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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 业 人 事 管 理 规 章 制 度 第 一 节 总 则 一 为 进 一 步 完 善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劳 动 人 呈 法 规 政 策 及 公 司 章 程 之 规 定, 制 定 本 制 度 二 公 司 执 行 国 家 在 关 劳 动 保 护 法 规, 在 劳 动 人 呈 部 门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有 权 自 行 招 收 员 工, 全 权 实 行 劳 动 工 资 和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三 公 司 对 员 工 实 行 合 同 化 管 理 所 有 员 工 都 必 须 与 公 司 签 订 聘 ( 雇 ) 用 合 同 员 工 与 公 司 的 关 系 为 合 同 关 系, 双 方 都 必 须 遵 守 合 同 四 公 司 劳 动 人 事 部, 负 责 公 司 的 人 事 计 划 员 工 的 培 训 奖 惩 劳 动 工 资 劳 保 福 利 等 项 工 作 的 实 施, 并 办 理 员 工 的 考 试 录 取 聘 用 商 调 解 聘 辞 职 辞 退 除 名 开 除 等 各 项 手 续 第 二 节 编 制 及 定 编 五 公 司 各 职 能 部 门 下 属 公 司 企 业, 用 人 实 行 定 员 定 岗 六 公 司 职 能 及 部 门 及 下 属 公 司 企 业 的 设 置 编 制 调 整 或 撤 销, 由 总 经 理 提 出 方 案, 报 董 事 会 批 准 后 实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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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总 经 理, 由 董 事 长 提 名 董 事 会 聘 任 ; 2. 副 总 经 理 总 理 经 助 理 总 会 计 师 等 高 级 职 员, 部 门 主 任 ( 部 长 ) 及 下 属 公 司 企 业 经 理, 由 总 经 理 提 请 董 事 会 聘 任 ; 3. 部 门 副 主 任 ( 副 部 长 ) 下 属 公 司 企 业 副 经 理 及 会 计 人 员, 由 总 经 理 聘 任 ; 4. 其 他 员 工, 经 总 经 理 批 准 后, 由 人 事 部 及 下 属 公 司 企 业 经 理 聘 任 上 述 程 序 也 适 用 于 各 级 员 工 的 解 聘 及 续 聘 十 五 各 部 门 下 属 公 司 企 业 确 需 增 加 员 工 的, 按 如 下 原 则 办 理 1. 先 在 本 部 门 本 公 司 企 业 内 部 调 整 ; 2. 内 部 无 法 调 整 的, 报 请 劳 动 人 事 部 在 公 司 系 统 内 调 配 3. 本 系 统 内 无 法 调 配 的, 由 用 人 单 位 提 出 计 划, 报 总 经 理 批 准 后, 由 劳 动 人 事 部 进 行 招 聘 十 六 新 聘 ( 雇 ) 员 工, 用 人 单 位 和 受 聘 人 必 须 填 写 雇 用 员 工 审 批 表 和 员 工 登 记 表, 由 用 人 单 位 签 署 意 见, 拟 定 工 作 岗 位, 经 劳 动 人 事 部 审 查 考 核, 符 合 聘 雇 条 件 者, 先 签 试 用 合 同, 经 培 训 后 试 用 半 年 至 1 年 十 七 新 员 工 正 式 上 岗 前, 必 须 先 接 受 培 训 培 训 内 容 包 括 学 习 公 司 章 程 及 规 章 制 度, 了 解 公 司 情 况, 学 习 岗 位 业 务 知 识 等

培 训 由 劳 动 人 事 部 和 用 人 单 位 共 同 负 责 员 工 试 用 期 间, 由 劳 动 人 事 部 会 同 用 人 单 位 考 察 其 现 实 表 现 和 工 作 能 力 试 作 期 间 的 工 资, 按 拟 定 的 工 资 下 调 一 级 发 给 十 八 员 工 试 用 期 满 15 天 前, 由 用 人 单 位 作 出 鉴 定, 提 出 是 否 录 用 的 意 见, 经 劳 动 人 事 部 审 核 后, 报 总 经 理 审 批 批 准 录 用 者 与 公 司 签 订 聘 订 聘 ( 雇 ) 用 合 同 ; 决 定 不 录 者 试 用 期 满 退 回 原 单 位 十 九 临 时 工 由 各 下 属 公 司 企 业 在 上 级 核 准 的 指 标 内 雇 用 报 劳 动 人 事 部 备 案 第 四 节 工 资 待 遇 二 十 公 司 全 权 决 定 所 属 员 工 的 工 资 待 遇 二 十 一 公 司 执 行 董 事 会 批 准 实 行 的 工 资 系 统 列 二 十 二 公 司 按 照 按 劳 取 酬 多 劳 多 得 的 分 配 原 则, 根 据 员 工 的 岗 位 职 责 能 力 贡 献 表 现 工 作 年 限 文 化 高 低 等 情 况 综 合 考 虑 决 定 其 工 资 二 十 三 员 工 的 工 资, 由 决 定 聘 用 者 依 照 前 条 规 定 确 定, 由 劳 动 人 事 部 行 文 通 知 财 务 部 门 发 放 二 十 四 公 司 鼓 励 员 工 积 极 向 上, 多 做 贡 献 员 工 表 现 好 或 贡 献 大 者, 所 在 单 位 可 将 材 料 报 监 察 部 及 有 关 部 门 审 核, 经 总 经 理 批 准 后 予 提 级 及 奖 励

二 十 五 公 司 按 照 国 家 有 产 在 规 定 为 员 工 办 理 退 休 待 业 等 保 险 员 工 享 有 相 应 的 保 险 待 遇 二 十 六 公 司 执 行 国 家 劳 动 保 护 法 规, 员 工 享 有 相 应 的 劳 保 待 遇 二 十 七 员 工 的 奖 金 由 公 司 下 属 公 司 企 业 根 据 实 际 效 益 按 有 关 规 定 提 取 发 放 二 十 八 员 工 享 有 公 费 医 疗 待 遇 员 工 本 人 的 医 药 费 按 规 定 凭 县 级 以 上 医 院 报 销 凭 证 核 准 报 销 第 五 节 假 期 及 待 遇 二 十 九 员 工 按 国 家 法 定 节 假 日 休 假 因 工 作 生 产 需 要 不 能 休 假 的, 节 日 按 日 工 资 200% 假 日 按 日 工 资 100% 计 增 发 给 加 班 工 资 或 安 排 补 休 三 十 员 工 按 国 家 规 定 享 有 探 亲 待 遇 具 体 如 下 : 1. 员 工 在 公 司 工 作 满 1 年 后, 开 始 享 有 探 亲 待 遇 ; 2. 与 配 偶 不 住 在 一 起 的, 又 不 能 利 用 工 休 假 日 团 聚 的,1 年 可 探 望 配 偶 1 次 30 天, 另 按 实 际 需 要 经 予 路 程 假 ; 3. 与 父 母 都 不 住 在 一 起, 又 不 能 利 用 工 休 假 日 团 聚 的, 未 婚 员 工 探 望 父 母 1 年 1 次 20 天, 已 婚 员 工 4 年 1 次 20 天, 另 按 实 际 需 要 给 予 路 程 假 4. 员 工 探 亲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报 销 往 返 路 费, 超 过 规 定 的 费 用 自 理 ;

5. 探 望 配 偶 手 未 婚 员 工 探 望 父 母 的 往 返 路 费, 由 所 在 单 位 负 担 ; 已 婚 员 工 探 望 父 母 的 往 返 路 费, 在 本 人 月 标 准 工 资 30% 以 内 的, 由 本 人 自 理, 超 出 部 分 由 所 在 单 位 负 担 ; 6. 员 工 请 假 探 亲 必 须 由 所 在 单 位 统 筹 安 排, 经 人 事 部 核 准 ; 未 经 核 准 的 按 旷 工 处 理 生 产 单 位 员 工 探 亲 尽 可 能 安 排 在 春 节 统 一 放 假 7. 员 工 探 亲 期 间 的 伙 食 费 住 宿 费 行 李 托 运 费 经 及 参 观 游 览 等 费 用, 均 由 员 工 处 理, 不 得 报 销 三 十 一 婚 假 : 法 定 婚 假 3 天, 晚 婚 ( 男 25 周 岁 女 23 周 岁 ) 假 13 天, 异 地 结 婚 可 适 当 另 给 路 程 假, 假 期 内 工 资 照 发 三 十 二 产 育 假 : 1. 女 23 周 岁 以 下 生 育 第 一 胎 的, 产 假 90 天, 其 中 产 前 休 假 15 天 ; 生 育 时 难 产 的 ( 如 剖 腹 产 III 度 会 阴 破 裂 等 ) 可 增 加 产 假 30 天 ; 2. 女 24 周 岁 以 上 生 育 第 一 胎 的, 产 假 120 天 ; 难 产 可 增 加 30 天 ; 3. 凡 在 生 育 期 间 内 已 办 理 独 生 子 女 证 者 另 增 加 90 天 ; 产 生 女 结 扎 的 另 增 加 21 天 ; 4. 产 假 期 满 后 若 有 实 际 困 难, 经 本 人 申 请, 单 位 领 导 批 准, 可 请 哺 乳 假 至 婴 儿 1 周 岁, 哺 乳 期 间 发 给 75% 的 工 资

5. 产 假 期 间, 工 资 照 发, 不 影 响 原 有 福 利 待 遇 三 十 三 节 育 手 术 假 : 1. 取 环 休 息 1 天 ; 2. 放 环 休 息 3 天 ; 3. 男 结 扎 休 息 7 天 ; 4. 女 结 扎 休 息 21 天 ; 5. 怀 孕 不 满 4 个 月 流 产 休 息 15-30 天 ; 流 产 后 结 扎 增 加 21 天 ; 流 产 假 期 1 年 内 不 能 超 过 2 次 ; 6. 怀 孕 4 个 月 以 上 引 产 休 息 42 天 ; 引 产 后 结 扎 增 加 21 天 ; 7. 以 上 假 期 内 工 资 津 贴 照 发 三 十 四 员 工 的 直 系 亲 属 ( 父 母 配 偶 和 子 女 ) 死 亡 时, 丧 假 3 天 ; 异 地 奔 丧 的 适 当 另 给 路 程 假 假 期 内 工 资 和 津 贴 照 发 三 十 五 员 工 按 国 家 规 定 享 有 年 休 假 的, 由 劳 动 人 事 部 会 同 各 单 位 统 筹 安 排 员 工 休 假 因 工 作 需 要 不 能 享 受 年 假 的, 增 发 100% 日 工 资 第 六 节 辞 职 辞 退 开 除

三 十 六 公 司 有 权 辞 退 不 合 格 的 员 工 员 工 有 辞 职 的 自 由 但 均 须 按 本 制 度 规 定 履 行 手 续 三 十 七 试 用 人 员 在 试 用 期 内 辞 职 的 应 向 劳 动 人 事 部 提 出 辞 职 报 告, 到 劳 动 人 事 部 办 理 辞 职 手 续 用 人 单 位 辞 退 试 用 期 人 员, 须 填 报 辞 退 员 工 审 批 表, 经 批 准 后 到 人 事 部 办 理 辞 退 手 续 三 十 八 员 工 与 公 司 签 订 聘 ( 雇 ) 用 合 同 后, 双 方 都 必 须 严 格 履 行 合 同 员 工 不 得 随 便 辞 职, 用 人 单 位 不 准 无 故 辞 退 员 工 三 十 九 合 同 期 内 员 工 辞 职 的, 必 须 提 前 1 个 月 向 公 司 提 出 辞 职 报 告, 由 用 人 单 位 签 署 意 见, 经 原 批 准 聘 ( 雇 ) 用 的 领 导 批 准 后, 由 劳 动 人 事 部 经 予 国 理 辞 职 手 续 四 十 国 家 干 部 职 工 要 求 调 离 本 公 司, 必 须 经 劳 动 人 呈 部 同 意, 报 总 经 理 审 批 后, 才 能 按 程 序 办 理 调 动 手 续 四 十 一 员 工 未 经 批 准 而 自 行 离 职 的, 公 司 不 予 办 理 任 何 手 续 ;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负 赔 偿 责 任 四 十 二 员 工 或 用 人 单 位 认 为 其 现 工 种 不 适 合 的, 可 向 劳 动 人 事 部 申 请 在 公 司 内 部 调 换 另 一 种 工 作 在 调 换 新 工 作 半 年 后 仍 不 能 手 任 工 作 的, 公 司 有 权 予 以 解 聘 辞 退

四 十 三 员 工 必 须 服 从 组 织 安 排, 遵 守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凡 有 违 反 并 经 教 育 不 改 者, 公 司 有 权 予 以 解 聘 辞 退 四 十 四 公 司 对 辞 退 员 工 持 慎 重 态 度 用 人 单 位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得 辞 退 合 同 期 未 满 的 员 工 确 需 辞 退 的, 必 须 填 报 辞 退 员 工 审 批 表, 提 出 辞 退 理 由, 经 劳 动 人 事 部 核 实, 对 符 合 聘 用 的 领 导 批 准 后, 通 知 被 辞 退 的 员 工 到 劳 动 人 事 部 办 理 辞 退 手 续 未 经 劳 动 人 事 部 核 实 和 领 导 批 准 的, 不 得 辞 退 被 辞 退 的 员 工 如 系 经 人 事 劳 动 部 门 批 准 调 入 的 干 部 职 工, 由 劳 动 人 事 部 负 责 联 系 有 关 的 人 事 劳 动 部 门 另 行 分 配 工 作 四 十 五 辞 退 员 工, 必 须 提 前 1 个 月 通 知 被 辞 退 者 四 十 六 聘 ( 雇 ) 用 期 满, 合 同 即 告 终 止 员 工 或 公 司 不 续 签 聘 ( 雇 ) 用 合 同 的, 到 劳 动 人 事 部 办 理 终 止 合 同 手 续 公 司 不 与 之 续 签 聘 ( 雇 ) 用 合 同 的 员 工 如 系 经 人 事 劳 动 部 门 批 准 调 入 的 干 部 职 工, 由 劳 动 人 事 部 负 责 联 系 有 关 的 人 事 劳 动 部 门 另 行 分 配 工 作 四 十 七 员 工 严 重 违 反 规 章 制 度 后 果 严 重 或 者 违 法 犯 罪 的, 公 司 有 权 予 以 开 除 四 十 八 员 工 辞 职 被 辞 退 被 开 除 或 终 止 聘 ( 雇 ) 用, 在 离 开 公 司 以 前, 必 须 交 还 公 司 的 一 切 财 物 文 件 及 业 务 资 料, 并 移 交 业 务 渠 道 否 则, 劳 动 人 事 部 不 予 办 理 任 何 手 续,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负 赔 偿 责 任

四 十 九 公 司 对 被 辞 退 及 未 获 公 司 续 聘 的 员 工, 按 其 在 公 司 的 工 龄 计 算 每 年 发 给 其 1 个 月 工 资 不 满 1 年 的 按 1 年 计 第 七 节 附 则 五 十 公 司 属 下 各 公 司 企 业 的 人 事 管 理, 均 适 用 本 制 度 五 十 一 本 制 度 由 劳 动 人 事 部 负 责 执 行 人 事 部 可 依 据 本 制 度 制 订 有 关 实 施 细 则, 报 总 经 理 批 准 后 实 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