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C 2016-102_Appendi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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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 下 附 錄 節 錄 自 中 國 人 大 網, 全 文 可 參 閱 http://www.npc.gov.cn/npc/flcazqyj/2015-12/28/content_1957538.htm) 附 錄 中 医 药 法 ( 草 案 ) 全 文 2015 年 12 月,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十 八 次 会 议 初 次 审 议 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医 药 法 ( 草 案 ) 现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医 药 法 ( 草 案 ) 在 中 国 人 大 网 公 布, 向 社 会 公 开 征 求 意 见 社 会 公 众 可 以 直 接 登 录 中 国 人 大 网 (www.npc.gov.cn) 提 出 意 见, 也 可 以 将 意 见 寄 送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法 制 工 作 委 员 会 ( 北 京 市 西 城 区 前 门 西 大 街 1 号, 邮 编 :100805 信 封 上 请 注 明 中 医 药 法 草 案 征 求 意 见 ) 征 求 意 见 截 止 日 期 :2016 年 01 月 29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医 药 法 ( 草 案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继 承 和 弘 扬 中 医 药, 保 障 和 促 进 中 医 药 事 业 发 展, 保 护 人 体 健 康,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本 法 所 称 中 医 药, 是 包 括 汉 族 和 少 数 民 族 医 药 在 内 的 我 国 各 民 族 医 药 的 统 称, 是 反 映 中 华 民 族 对 生 命 健 康 和 疾 病 的 认 识, 具 有 独 特 理 论 和 技 术 方 法 的 医 药 学 体 系 第 三 条 中 医 药 事 业 是 我 国 医 药 卫 生 事 业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国 家 实 行 中 西 医 并 重 的 方 针, 鼓 励 中 医 西 医 相 互 学 习, 促 进 中 西 医 结 合, 充 分 发 挥 中 医 药 在 我 国 医 药 卫 生 事 业 中 的 作 用 发 展 中 医 药 事 业 应 当 坚 持 继 承 和 创 新 相 结 合, 保 持 和 发 挥 中 医 药 特 色 和 优 势, 运 用 现 代 科 学 技 术, 推 进 中 医 药 现 代 化, 建 立 符 合 中 医 药 特 点 的 管 理 制 度 第 四 条 国 家 支 持 社 会 力 量 投 资 中 医 药 事 业, 采 取 措 施 支 持 组 织 个 人 捐 助 中 医 药 事 业 国 家 支 持 中 医 药 对 外 合 作, 推 动 建 立 中 医 药 国 际 标 准 体 系, 促 进 中 医 药 的 国 际 传 播 和 应 用 第 五 条 国 务 院 中 医 药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的 中 医 药 管 理 工 作 国 务 院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与 中 医 药 管 理 有 关 的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中 医 药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中 医 药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与 中 医 药 管 理 有 关 的 工 作 第 二 章 中 医 药 服 务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中 医 药 服 务 体 系 建 设, 合 理 规 划 和 配 置 中 医 药 服 务 资 源, 将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建 设 纳 入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规 划, 举 办 规 模 适 宜 的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在 政 府 举 办 的 综 合 医 院 和 有 条 件 的 专 科 医 院 以 及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中 心 和 乡 镇 卫 生 院 设 置 中 医 药 科 室, 改 善 社 1

区 卫 生 服 务 站 和 村 卫 生 室 的 条 件, 使 其 具 有 提 供 中 医 药 服 务 的 能 力, 为 公 民 获 得 中 医 药 服 务 提 供 保 障 合 并 撤 销 政 府 举 办 的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或 者 改 变 其 中 医 医 疗 性 质, 应 当 征 求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中 医 药 主 管 部 门 的 意 见 第 七 条 国 家 支 持 社 会 力 量 举 办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社 会 力 量 举 办 的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在 准 入 执 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科 研 教 学 医 务 人 员 职 称 评 定 等 方 面 享 有 与 政 府 举 办 的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同 等 的 权 利 第 八 条 从 事 中 医 医 疗 活 动 的 人 员 应 当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的 规 定 取 得 中 医 医 师 资 格 并 进 行 执 业 注 册 但 是, 以 师 承 方 式 学 习 中 医 或 者 经 多 年 实 践 医 术 确 有 专 长 的 人 员, 经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中 医 药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实 践 技 能 及 效 果 考 核 合 格 后 即 可 取 得 中 医 医 师 资 格 通 过 考 核 取 得 中 医 医 师 资 格 的 人 员 在 考 核 注 册 的 执 业 范 围 内, 可 以 以 个 人 开 业 的 方 式 或 者 在 医 疗 机 构 内 从 事 中 医 医 疗 活 动 国 务 院 中 医 药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中 医 药 技 术 方 法 的 安 全 风 险 拟 订 分 类 考 核 办 法, 报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发 布 第 九 条 举 办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的 规 定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并 遵 守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但 是, 举 办 中 医 诊 所 的, 将 诊 所 的 名 称 地 址 诊 疗 范 围 人 员 配 备 情 况 等 报 所 在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中 医 药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后 即 可 开 展 执 业 活 动 中 医 诊 所 应 当 将 本 诊 所 的 诊 疗 范 围 中 医 医 师 的 姓 名 及 其 执 业 范 围 在 诊 所 的 明 显 位 置 公 示, 不 得 开 展 备 案 的 诊 疗 范 围 以 外 的 医 疗 活 动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中 医 药 主 管 部 门 拟 订, 报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发 布 第 十 条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配 备 医 务 人 员 应 当 以 中 医 药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为 主, 主 要 提 供 中 医 药 服 务 ; 采 用 现 代 科 学 技 术 方 法 的, 应 当 有 利 于 保 持 和 发 挥 中 医 药 特 色 和 优 势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中 心 乡 镇 卫 生 院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站 以 及 有 条 件 的 村 卫 生 室 应 当 合 理 配 备 中 医 药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运 用 和 推 广 中 医 药 适 宜 技 术 第 十 一 条 开 展 中 医 药 服 务, 应 当 以 中 医 药 理 论 为 指 导, 运 用 中 医 药 技 术 方 法, 并 符 合 国 务 院 中 医 药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的 中 医 药 服 务 基 本 要 求 第 十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发 展 中 医 药 预 防 保 健 服 务, 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将 其 纳 入 基 本 公 共 卫 生 服 务 项 目 统 筹 实 施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发 挥 中 医 药 在 突 发 公 共 卫 生 事 件 应 急 工 作 中 的 作 用, 加 强 中 医 药 应 急 物 资 设 备 设 施 技 术 与 人 才 资 源 储 备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应 当 在 疾 病 预 防 与 控 制 中 积 极 运 用 中 医 药 技 术 方 法 第 十 三 条 中 医 医 疗 广 告 应 当 经 医 疗 机 构 所 在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中 医 药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批 准 未 经 审 查 批 准, 不 得 发 布 中 医 医 疗 广 告 发 布 的 中 医 医 疗 广 告 内 容 应 当 与 经 审 查 批 准 的 内 容 一 致 第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中 医 药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中 医 药 服 务 的 监 督 检 查, 并 将 下 列 事 项 作 为 监 督 检 查 的 重 点 : ( 一 )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中 医 医 师 是 否 超 出 规 定 的 范 围 开 展 执 业 活 动 ; 2

( 二 ) 开 展 中 医 药 服 务 是 否 符 合 国 务 院 中 医 药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的 中 医 药 服 务 基 本 要 求 ; ( 三 ) 中 医 医 疗 广 告 发 布 行 为 是 否 符 合 本 法 的 规 定 中 医 药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开 展 监 督 检 查,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不 得 拒 绝 或 者 阻 挠 第 三 章 中 药 发 展 第 十 五 条 国 家 保 护 药 用 野 生 动 植 物 资 源, 对 药 用 野 生 动 植 物 资 源 实 行 动 态 监 测 和 定 期 普 查, 建 立 药 用 野 生 动 植 物 资 源 种 质 基 因 库, 鼓 励 发 展 人 工 种 植 养 殖, 支 持 开 展 珍 贵 濒 危 药 用 野 生 动 植 物 的 繁 育 及 其 相 关 研 究 国 家 鼓 励 发 展 中 药 材 规 范 化 种 植 养 殖, 支 持 中 药 材 良 种 繁 育, 提 高 中 药 材 质 量 第 十 六 条 国 家 建 立 道 地 中 药 材 评 价 体 系, 支 持 道 地 中 药 材 品 种 选 育, 扶 持 道 地 中 药 材 生 产 基 地 建 设, 鼓 励 采 取 地 理 标 志 产 品 保 护 等 措 施 保 护 道 地 中 药 材 第 十 七 条 采 集 贮 存 中 药 材 以 及 对 中 药 材 进 行 初 加 工,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中 药 材 质 量 监 测, 定 期 向 社 会 公 布 监 测 结 果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协 助 做 好 中 药 材 质 量 监 测 有 关 工 作 国 家 鼓 励 发 展 中 药 材 现 代 流 通 体 系, 提 高 中 药 材 包 装 仓 储 等 技 术 水 平, 建 立 中 药 材 流 通 追 溯 体 系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经 营 中 药 材, 应 当 建 立 并 执 行 进 货 查 验 和 购 销 记 录 制 度, 并 标 明 中 药 材 产 地 第 十 八 条 具 备 中 药 材 知 识 和 识 别 能 力 的 乡 村 医 生 中 医 医 师, 可 以 自 种 自 采 地 产 中 药 材 并 在 其 执 业 活 动 中 使 用 第 十 九 条 国 家 保 护 中 药 饮 片 传 统 炮 制 技 术 和 工 艺, 支 持 应 用 传 统 工 艺 炮 制 中 药 饮 片, 鼓 励 运 用 现 代 科 学 技 术 开 展 中 药 饮 片 炮 制 技 术 研 究 第 二 十 条 对 市 场 上 没 有 供 应 的 中 药 饮 片, 医 疗 机 构 可 以 根 据 本 医 疗 机 构 医 师 处 方 的 需 要, 在 本 医 疗 机 构 内 炮 制 使 用 医 疗 机 构 对 其 炮 制 的 中 药 饮 片 的 质 量 负 责 医 疗 机 构 炮 制 中 药 饮 片,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根 据 临 床 用 药 需 要, 医 疗 机 构 可 以 凭 本 医 疗 机 构 医 师 的 处 方 对 中 药 饮 片 进 行 再 加 工 第 二 十 一 条 国 家 鼓 励 和 支 持 中 药 新 药 的 研 制 和 生 产 国 家 保 护 传 统 中 药 加 工 技 术 和 工 艺, 支 持 传 统 剂 型 中 成 药 的 生 产, 鼓 励 运 用 现 代 科 学 技 术 研 究 开 发 传 统 中 成 药 第 二 十 二 条 国 家 鼓 励 医 疗 机 构 根 据 本 医 疗 机 构 临 床 用 药 需 要 配 制 和 使 用 中 药 制 剂, 支 持 应 用 传 统 工 艺 配 制 中 药 制 剂, 支 持 以 中 药 制 剂 为 基 础 研 制 中 药 新 药 医 疗 机 构 配 制 中 药 制 剂, 应 当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法 的 规 定 取 得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或 者 委 托 取 得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取 得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的 其 他 医 疗 机 构 配 制 中 药 制 剂 医 疗 机 构 对 其 配 制 的 中 药 制 剂 的 质 量 负 责 ; 委 托 配 制 中 药 制 剂 的, 委 托 方 对 所 配 制 的 中 药 制 剂 的 质 量 负 责 委 托 配 制 中 药 制 剂, 应 当 向 委 托 方 所 在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 接 受 备 案 的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将 备 案 情 况 通 报 受 托 方 所 在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医 疗 机 构 配 制 的 中 药 制 剂 品 种,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制 剂 批 准 文 号 但 是, 仅 应 用 传 统 工 艺 配 制 的 中 药 制 剂 品 种, 向 医 疗 机 构 所 在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即 可 3

配 制, 不 需 要 取 得 制 剂 批 准 文 号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加 强 对 备 案 的 中 药 制 剂 品 种 的 不 良 反 应 监 测, 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报 告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备 案 的 中 药 制 剂 品 种 配 制 使 用 的 监 督 检 查 第 四 章 人 才 培 养 第 二 十 三 条 国 家 发 展 中 医 药 教 育, 建 立 适 应 中 医 药 事 业 发 展 需 要 规 模 适 宜 结 构 合 理 形 式 多 样 的 中 医 药 教 育 体 系 ; 加 强 中 医 全 科 医 师 专 科 医 师 和 城 乡 基 层 中 医 药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的 培 养 和 培 训 ; 鼓 励 开 展 高 层 次 的 中 西 医 结 合 教 育 第 二 十 四 条 中 医 药 教 育 应 当 遵 循 中 医 药 人 才 成 长 规 律, 以 中 医 药 内 容 为 主, 体 现 中 医 药 文 化 特 色, 注 重 中 医 药 经 典 理 论 和 中 医 药 临 床 实 践 现 代 教 育 方 式 和 传 统 教 育 方 式 相 结 合 第 二 十 五 条 国 家 完 善 中 医 药 学 校 教 育 体 系, 支 持 专 门 实 施 中 医 药 教 育 的 高 等 学 校 职 业 学 校 和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发 展 中 医 药 学 校 教 育 的 培 养 目 标 修 业 年 限 教 学 形 式 教 学 内 容 教 学 评 价 学 历 教 育 及 学 术 水 平 评 价 标 准 等, 应 当 体 现 中 医 药 学 科 特 色, 符 合 中 医 药 学 科 发 展 规 律 第 二 十 六 条 国 家 发 展 中 医 药 师 承 教 育, 鼓 励 中 医 医 师 中 药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在 执 业 业 务 活 动 中 带 徒 授 业, 传 授 中 医 药 理 论 和 技 术 方 法, 培 养 中 医 药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第 二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中 医 药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组 织 开 展 中 医 药 继 续 教 育, 加 强 城 乡 基 层 医 务 人 员 中 医 药 基 本 知 识 和 技 能 的 培 训 中 医 药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参 加 继 续 教 育, 所 在 机 构 应 当 为 其 接 受 继 续 教 育 创 造 条 件 第 五 章 继 承 创 新 与 文 化 传 播 第 二 十 八 条 国 家 支 持 中 医 药 理 论 和 技 术 方 法 的 继 承 和 创 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扶 持 有 中 医 药 特 色 和 优 势 的 医 疗 机 构 发 展, 发 挥 其 在 中 医 药 继 承 和 创 新 中 的 主 体 作 用 第 二 十 九 条 国 家 保 护 中 医 药 传 统 知 识 中 医 药 传 统 知 识 持 有 人 对 其 持 有 的 中 医 药 传 统 知 识 享 有 传 承 使 用 的 权 利, 对 他 人 获 取 利 用 其 持 有 的 中 医 药 传 统 知 识 享 有 知 情 同 意 和 利 益 分 享 等 权 利 第 三 十 条 对 具 有 重 要 学 术 价 值 的 中 医 药 理 论 和 技 术 方 法,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中 医 药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组 织 遴 选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中 医 药 学 术 传 承 项 目 和 传 承 人, 并 为 传 承 活 动 提 供 必 要 的 条 件 传 承 人 应 当 开 展 传 承 活 动, 培 养 后 继 人 才, 收 集 整 理 并 妥 善 保 存 相 关 的 学 术 资 料 属 于 非 物 质 文 化 遗 产 代 表 性 项 目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非 物 质 文 化 遗 产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开 展 传 承 活 动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支 持 中 医 药 古 籍 文 献 著 名 中 医 药 专 家 的 学 术 思 想 和 诊 疗 经 验 以 及 民 间 中 医 药 技 术 方 法 的 整 理 研 究 和 利 用 第 三 十 一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中 医 药 文 化 宣 传, 普 及 中 医 药 知 识, 倡 导 中 医 药 养 生, 鼓 励 组 织 个 人 创 作 中 医 药 文 化 和 科 普 作 品 4

第 三 十 二 条 开 展 中 医 药 文 化 宣 传 和 知 识 普 及 活 动,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任 何 组 织 个 人 不 得 对 中 医 药 作 虚 假 夸 大 宣 传, 不 得 以 中 医 药 名 义 牟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广 播 电 视 报 刊 互 联 网 等 媒 体 开 展 中 医 药 养 生 知 识 宣 传, 应 当 聘 请 中 医 药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进 行 第 六 章 保 障 措 施 第 三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为 中 医 药 事 业 发 展 提 供 政 策 支 持 和 条 件 保 障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支 付 政 策 药 物 政 策 等 医 药 卫 生 政 策, 应 当 发 挥 中 医 药 的 优 势, 支 持 提 供 和 利 用 中 医 药 服 务 中 医 药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参 与 有 关 政 策 的 制 定 工 作 第 三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将 符 合 条 件 的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纳 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范 围, 将 符 合 条 件 的 中 医 诊 疗 项 目 中 药 饮 片 中 成 药 和 医 疗 机 构 中 药 制 剂 纳 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范 围 第 三 十 五 条 国 家 加 强 中 医 药 标 准 体 系 建 设, 对 需 要 统 一 的 技 术 要 求 制 定 标 准 中 医 药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由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依 据 职 责 制 定 并 公 布, 供 公 众 免 费 查 阅 第 三 十 六 条 开 展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与 中 医 药 有 关 的 评 审 评 估 鉴 定 活 动, 应 当 成 立 中 医 药 评 审 评 估 鉴 定 的 专 门 组 织 或 者 有 中 医 药 专 家 参 加 第 三 十 七 条 国 家 采 取 措 施, 加 大 对 少 数 民 族 医 药 传 承 创 新 应 用 发 展 和 人 才 培 养 的 扶 持 力 度, 促 进 少 数 民 族 医 药 事 业 发 展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中 医 药 主 管 部 门 及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未 履 行 本 法 规 定 的 职 责 的, 由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三 十 九 条 中 医 诊 所 超 出 备 案 的 诊 疗 范 围 开 展 医 疗 活 动 的, 由 所 在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中 医 药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执 业 中 医 诊 所 被 责 令 停 止 执 业 的,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自 处 罚 决 定 作 出 之 日 起 五 年 内 不 得 在 医 疗 机 构 内 从 事 管 理 工 作 医 疗 机 构 聘 用 上 述 不 得 从 事 管 理 工 作 的 人 员 从 事 管 理 工 作 的,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执 业 许 可 证 或 者 由 原 备 案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执 业 第 四 十 条 中 医 医 师 超 出 注 册 的 执 业 范 围 从 事 医 疗 活 动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中 医 药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暂 停 六 个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执 业 活 动,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执 业 证 书 第 四 十 一 条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应 当 备 案 而 未 备 案, 或 者 备 案 时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的, 由 中 医 药 主 管 部 门 和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分 工 责 令 改 正,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向 社 会 公 告 相 关 信 息 ; 情 节 严 重 的,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五 年 内 不 得 从 事 中 医 药 相 关 活 动 5

未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备 案 配 制 的 中 药 制 剂 以 及 未 按 照 备 案 材 料 载 明 的 要 求 配 制 的 中 药 制 剂, 按 假 药 论 处 第 四 十 二 条 篡 改 经 审 查 批 准 的 中 医 医 疗 广 告 内 容 的, 由 原 审 查 部 门 撤 销 该 广 告 的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该 医 疗 机 构 的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第 四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造 成 人 身 财 产 损 害 的,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四 条 中 医 药 的 管 理, 本 法 未 作 特 别 规 定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法 等 相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执 行 军 队 的 中 医 药 管 理, 由 军 队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本 法 和 军 队 有 关 规 定 组 织 实 施 第 四 十 五 条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可 以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族 区 域 自 治 法 和 本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结 合 实 际, 制 定 促 进 本 地 方 中 医 药 事 业 发 展 的 办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本 法 自 年 月 日 起 施 行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