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 年 度 國 際 經 貿 事 務 研 究 及 培 訓 中 心 計 畫 子 計 畫 一 : 專 題 研 究 (2)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經 營 障 礙 之 區 域 差 異 研 究 執 行 成 果 報 告 書 委 託 單 位 :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 外 交 部 研 究 單 位 : 中 華 經 濟 研 究 院 ( 台 灣 WTO 中 心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1 年 度 國 際 經 貿 事 務 研 究 及 培 訓 中 心 計 畫 子 計 畫 一 : 專 題 研 究 (2)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經 營 障 礙 之 區 域 差 異 研 究 計 畫 主 持 人 : 靖 心 慈 協 同 計 畫 主 持 人 : 李 淳 研 究 顧 問 : 王 文 杰 研 究 人 員 : 靖 心 慈 李 淳 顏 慧 欣 林 長 慶 鐘 綉 婷 研 究 助 理 : 鄭 明 瀠 委 託 單 位 :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 外 交 部 研 究 單 位 : 中 華 經 濟 研 究 院 ( 台 灣 WTO 中 心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目 次 目 次...i 表 次... v 圖 次... xi 第 一 章 緒 論... 1 第 一 節 計 畫 緣 起 與 目 的... 1 第 二 節 研 究 內 容 與 方 法... 3 第 二 章 中 國 大 陸 中 央 法 規 對 台 商 企 業 經 商 規 範 之 研 析... 11 第 一 節 一 般 性 探 討... 11 第 二 節 水 平 適 用 法 規 之 分 析... 12 第 三 節 特 定 業 別 規 範... 75 第 四 節 小 結... 116 第 三 章 台 商 企 業 於 中 國 大 陸 沿 海 地 區 經 商 之 障 礙 - 以 江 蘇 省 為 例... 129 第 一 節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適 用 法 規 和 障 礙 分 析... 129 第 二 節 稅 賦 制 度 適 用 法 規 和 障 礙 分 析... 148 第 三 節 勞 動 社 保 適 用 法 規 和 障 礙 分 析... 189 第 四 節 特 定 產 業 適 用 法 規 和 障 礙 分 析... 201 第 五 節 小 結... 219 i
第 四 章 台 商 企 業 於 中 國 大 陸 中 部 地 區 經 商 之 障 礙 - 以 湖 北 省 為 例... 225 第 一 節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適 用 法 規 和 障 礙 分 析... 225 第 二 節 稅 賦 制 度 適 用 法 規 和 障 礙 分 析... 236 第 三 節 勞 動 社 保 適 用 法 規 和 障 礙 分 析... 256 第 四 節 特 定 產 業 適 用 法 規 和 障 礙 分 析... 263 第 五 節 小 結... 275 第 五 章 台 商 企 業 於 中 國 大 陸 西 部 地 區 經 商 之 障 礙 - 以 重 慶 市 為 例... 279 第 一 節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適 用 法 規 和 障 礙 分 析... 279 第 二 節 稅 賦 制 度 適 用 法 規 和 障 礙 分 析... 291 第 三 節 勞 動 社 保 適 用 法 規 和 障 礙 分 析... 314 第 四 節 特 定 產 業 適 用 法 規 和 障 礙 分 析... 322 第 五 節 小 結... 333 第 六 章 區 域 差 異 研 究... 339 第 一 節 台 灣 電 機 電 子 工 業 同 業 公 會 調 查 跨 地 區 之 差 異 分 析... 339 第 二 節 跨 地 區 之 法 規 面 差 異 分 析... 348 第 三 節 跨 地 區 之 執 行 面 差 異 分 析... 354 第 四 節 小 結... 359 第 七 章 結 論 與 政 策 建 議... 363 第 一 節 結 論... 363 第 二 節 政 策 建 議... 370 ii
參 考 文 獻... 374 附 錄 一 會 議 記 錄 一... 381 附 錄 二 會 議 記 錄 二... 383 附 錄 三 台 商 於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經 營 障 礙 之 意 見 調 查 表... 385 附 錄 四 期 初 報 告 審 查 意 見 回 應 一 覽 表... 395 附 錄 五 期 中 報 告 審 查 意 見 回 應 一 覽 表... 399 附 錄 六 期 末 報 告 審 查 意 見 回 應 一 覽 表... 403 iii
表 次 表 1-1 我 國 核 准 對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之 主 要 省 ( 市 )... 9 表 1-2 我 國 核 准 對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製 造 業 之 主 要 項 目... 9 表 1-3 我 國 核 准 對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服 務 業 之 主 要 項 目... 10 表 2-1 中 國 大 陸 企 業 所 得 稅 之 徵 收 對 象 計 算 基 準 與 適 用 稅 率... 40 表 2-2 中 國 大 陸 一 般 納 稅 人 增 值 稅 之 稅 目 與 適 用 稅 率... 41 表 2-3 中 國 大 陸 消 費 稅 之 稅 目 與 適 用 稅 率... 43 表 2-4 中 國 大 陸 營 業 稅 之 稅 目 與 適 用 稅 率... 44 表 2-5 中 國 大 陸 各 地 現 行 最 低 工 資 ( 月 ) 一 覽 表... 55 表 2-6 2015 年 中 國 大 陸 各 地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 月 ) 預 估 一 覽 表... 57 表 2-7 中 國 大 陸 全 國 各 地 關 於 高 溫 津 貼 的 規 定... 60 表 2-8 中 國 大 陸 企 業 勞 資 雙 方 繳 納 之 五 險 一 金 原 則 性 費 率... 72 表 2-9 我 國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行 業 分 類 表... 77 表 2-10 中 國 大 陸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行 業 分 類 表... 77 表 2-11 中 西 部 地 區 鼓 勵 外 商 投 資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之 產 業 項 目... 84 表 2-12 與 電 子 產 品 相 關 之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機 構 及 其 業 務 範 圍... 94 表 2-13 2012 年 前 二 季 中 國 大 陸 對 國 家 重 點 監 控 企 業 排 污 費 徵 收 情 形. 101 表 2-14 我 國 與 中 國 大 陸 批 發 及 零 售 業 行 業 分 類 表 對 照... 103 表 2-15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企 業 可 經 營 之 業 務... 107 表 2-16 中 國 大 陸 內 外 資 設 立 與 經 營 之 相 關 比 較... 117 表 2-17 中 國 大 陸 內 外 資 稅 務 之 相 關 比 較... 120 表 2-18 中 國 大 陸 中 央 層 級 勞 動 社 保 特 定 議 題 重 要 規 範 ( 例 示 性 )... 122 表 2-19 中 國 大 陸 中 央 層 級 勞 動 社 保 內 外 資 規 範 沿 革... 123 表 2-20 中 國 大 陸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特 定 議 題 之 中 央 層 級 重 要 規 範 ( 例 示 性 )... 124 v
表 2-21 中 國 大 陸 中 央 層 級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內 外 資 規 範 差 異... 127 表 2-22 中 國 大 陸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 含 連 鎖 加 盟 ) 之 中 央 層 級 規 範... 128 表 3-1 徵 收 管 理 類 基 本 法 規... 148 表 3-2 流 轉 稅 類 基 本 法 規... 149 表 3-3 所 得 稅 類 基 本 法 規... 150 表 3-4 資 源 財 產 稅 類 基 本 法 規... 150 表 3-5 目 的 行 為 稅 類 基 本 法 規... 151 表 3-6 農 業 稅 類 基 本 法 規... 151 表 3-7 進 出 口 關 稅 類 基 本 法 規... 152 表 3-8 蘇 州 市 營 業 稅... 152 表 3-9 蘇 州 市 資 源 稅... 154 表 3-10 蘇 州 市 城 鎮 土 地 使 用 稅... 154 表 3-11 蘇 州 市 企 業 所 得 稅... 155 表 3-12 蘇 州 市 個 人 所 得 稅... 156 表 3-13 蘇 州 市 城 市 維 護 建 設 稅... 157 表 3-14 蘇 州 市 土 地 增 值 稅... 157 表 3-15 蘇 州 市 耕 地 占 用 稅... 158 表 3-16 蘇 州 市 房 產 稅... 158 表 3-17 蘇 州 市 車 船 稅... 158 表 3-18 蘇 州 市 印 花 稅... 160 表 3-19 蘇 州 市 契 稅... 161 表 3-20 蘇 州 市 政 府 保 留 收 費 類 涉 及 企 業 負 擔 的 項 目... 162 表 3-21 蘇 州 市 地 方 稅 務 局 公 佈 之 政 府 基 金 ( 費 ) 徵 收 標 準... 167 表 3-22 上 海 市 增 值 稅... 169 表 3-23 上 海 市 消 費 稅... 170 表 3-24 上 海 市 營 業 稅... 172 表 3-25 上 海 市 個 人 所 得 稅... 174 vi
表 3-26 上 海 市 車 船 稅... 177 表 3-27 上 海 市 印 花 稅... 178 表 3-28 上 海 市 船 舶 噸 稅... 179 表 3-29 江 蘇 省 產 品 出 口 和 先 進 技 術 企 業 的 優 惠 政 策... 182 表 3-30 江 蘇 省 各 類 開 發 區 的 優 惠 政 策... 183 表 3-31 江 蘇 省 勞 動 社 保 特 定 議 題 重 要 地 方 規 範 ( 例 示 性 )... 190 表 3-32 江 蘇 省 工 資 類 別 對 照 表... 192 表 3-33 江 蘇 省 關 於 高 溫 津 貼 的 規 定... 193 表 3-34 蘇 州 市 2011 年 勞 資 雙 方 負 擔 之 五 險 一 金 費 率... 196 表 3-35 昆 山 市 2011 年 勞 資 雙 方 負 擔 之 五 險 一 金 費 率... 197 表 3-36 江 蘇 省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特 定 議 題 之 重 要 地 方 規 範 ( 例 示 性 ).. 202 表 3-37 江 蘇 和 上 海 與 電 子 產 品 相 關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檢 測 實 驗 室 及 其 業 務 範 圍... 205 表 3-38 江 蘇 省 ( 含 上 海 市 ) 內 外 資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之 比 較... 220 表 3-39 江 蘇 省 內 外 資 企 業 在 稅 賦 之 比 較... 222 表 3-40 江 蘇 省 內 外 資 企 業 在 勞 動 社 保 之 比 較... 223 表 3-41 江 蘇 省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特 定 議 題 之 內 外 資 比 較... 223 表 3-42 江 蘇 省 ( 含 上 海 市 ) 內 外 資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之 比 較... 224 表 3-43 湖 北 省 之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228 表 4-1 與 湖 北 省 有 關 的 主 要 稅 賦 法 規... 236 表 4-2 武 漢 市 資 源 稅... 238 表 4-3 武 漢 市 城 鎮 土 地 使 用 稅... 238 表 4-4 武 漢 市 車 船 稅 稅... 242 表 4-5 武 漢 市 政 府 保 留 收 費 類 涉 及 企 業 負 擔 的 項 目... 245 表 4-6 湖 北 省 勞 動 社 保 特 定 議 題 重 要 地 方 規 範 ( 例 示 性 )... 256 表 4-7 湖 北 省 工 資 類 別 對 照 表... 258 表 4-8 湖 北 省 關 於 高 溫 津 貼 的 規 定... 259 vii
表 4-9 武 漢 市 2011 年 企 業 勞 資 雙 方 負 擔 之 五 險 一 金 費 率... 261 表 4-10 湖 北 省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特 定 議 題 之 重 要 地 方 規 範 ( 例 示 性 ).. 263 表 4-11 湖 北 省 電 子 產 品 相 關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檢 測 實 驗 室 及 其 業 務 範 圍 267 表 4-12 湖 北 省 內 外 資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之 比 較... 275 表 4-13 湖 北 省 稅 賦 之 內 外 資 比 較 -- 法 規 面 與 執 行 面... 276 表 4-14 湖 北 省 勞 動 社 保 特 定 議 題 之 內 外 資 比 較... 277 表 4-15 湖 北 省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特 定 議 題 之 內 外 資 比 較... 278 表 4-16 湖 北 省 內 外 資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之 比 較... 278 表 5-1 重 慶 市 之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282 表 5-2 四 川 省 之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283 表 5-3 與 四 川 省 有 關 的 主 要 稅 賦 法 規... 292 表 5-4 成 都 市 資 源 稅... 293 表 5-5 成 都 市 城 鎮 土 地 使 用 稅... 293 表 5-6 四 川 省 車 船 稅 之 車 輛 稅... 296 表 5-7 四 川 省 車 船 稅 之 船 舶 稅... 296 表 5-8 成 都 市 政 府 保 留 收 費 類 涉 及 企 業 負 擔 的 項 目... 298 表 5-9 西 部 大 開 發 的 稅 收 優 惠 政 策... 304 表 5-10 四 川 省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企 業 所 得 稅 稅 率 優 惠 表... 306 表 5-11 四 川 省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企 業 所 得 稅 減 免 優 惠 表... 307 表 5-12 四 川 省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關 稅 進 口 環 節 增 值 稅 營 業 稅 優 惠 表.. 308 表 5-13 四 川 省 出 口 加 工 區 企 業 享 受 優 惠 政 策 及 與 區 外 的 對 比... 309 表 5-14 重 慶 市 勞 動 社 保 特 定 議 題 重 要 地 方 規 範 ( 例 示 性 )... 314 表 5-15 重 慶 市 工 資 類 別 對 照 表... 316 表 5-16 重 慶 市 關 於 高 溫 津 貼 的 規 定... 317 表 5-17 重 慶 市 2011 年 企 業 勞 資 雙 方 負 擔 之 五 險 一 金 費 率... 318 表 5-18 重 慶 市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特 定 議 題 之 重 要 地 方 規 範 ( 例 示 性 ).. 322 viii
表 5-19 重 慶 和 四 川 與 電 子 產 品 相 關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檢 測 實 驗 室 及 其 業 務 範 圍... 325 表 5-20 重 慶 市 內 外 資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之 比 較... 334 表 5-21 重 慶 市 稅 賦 之 內 外 資 比 較 -- 法 規 面 與 執 行 面... 335 表 5-22 重 慶 市 勞 動 社 保 特 定 議 題 之 內 外 資 比 較... 336 表 5-23 重 慶 市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特 定 議 題 之 內 外 資 比 較... 337 表 5-24 重 慶 市 內 外 資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之 比 較... 337 表 6-1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環 境 與 風 險 調 查 五 大 城 市 跨 區 排 名 比 較... 347 表 6-2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跨 地 區 之 法 規 面 差 異... 349 表 6-3 稅 賦 制 度 跨 地 區 之 法 規 面 差 異... 350 表 6-4 勞 動 社 保 跨 地 區 之 法 規 面 差 異... 351 表 6-5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跨 地 區 之 法 規 面 差 異... 352 表 6-6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跨 地 區 之 法 規 面 差 異... 353 表 6-7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跨 地 區 之 執 行 面 差 異... 354 表 6-8 稅 賦 制 度 跨 地 區 之 執 行 面 差 異... 355 表 6-9 勞 動 社 保 跨 地 區 之 執 行 面 差 異... 356 表 6-10 電 子 製 造 業 跨 地 區 之 執 行 面 差 異... 357 表 6-11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跨 地 區 之 執 行 面 差 異... 358 表 7-1 水 平 適 用 法 規 概 況... 364 表 7-2 江 蘇 省 ( 含 上 海 市 ) 經 商 障 礙 概 況... 366 表 7-3 湖 北 省 經 商 障 礙 概 況... 367 表 7-4 重 慶 市 ( 含 四 川 省 ) 經 商 障 礙 概 況... 368 ix
圖 次 圖 2-1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之 設 立 與 註 冊 相 關 流 程... 30 圖 2-2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之 解 散 與 清 算 相 關 流 程... 31 圖 2-3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徵 收 稅 收 體 系... 33 圖 2-4 中 國 大 陸 稅 種 和 分 類... 37 圖 2-5 中 國 大 陸 電 子 產 品 標 準... 88 圖 2-6 設 立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企 業 及 開 設 店 舖 之 申 請 程 序... 108 圖 3-1 在 昆 山 設 立 外 資 獨 資 企 業 之 審 批 流 程... 144 圖 3-2 在 昆 山 設 立 中 外 合 營 企 業 ( 合 作 企 業 ) 之 審 批 流 程... 145 圖 3-3 在 上 海 設 立 公 司 註 冊 登 記 開 辦 之 流 程... 146 xi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計 畫 緣 起 與 目 的 一 計 畫 緣 起 我 國 與 中 國 大 陸 推 動 兩 岸 經 濟 合 作 架 構 協 議 (Economic Cooperation Framework Agreement, ECFA) 自 2009 年 展 開, 同 年 搭 橋 專 案 辦 公 室 也 運 行 推 動 兩 岸 產 業 交 流 合 作 業 務 兩 岸 2010 年 6 月 簽 署 ECFA, 其 早 期 收 穫 計 畫 從 2011 年 起 均 已 生 效 兩 岸 之 間 的 關 係, 在 簽 署 協 定 後 迅 速 改 善, 更 有 利 於 台 商 企 業 前 往 中 國 大 陸 發 展 中 國 大 陸 2011-2015 年 十 二 五 規 劃 最 高 經 濟 戰 略 目 標, 從 出 口 導 向 轉 型 為 擴 大 內 需 導 向 來 帶 動 國 家 的 經 濟 成 長 台 商 面 對 當 前 國 際 經 濟 形 勢 發 展 不 利 的 環 境, 適 逢 中 國 大 陸 內 需 市 場 開 放 的 商 機, 當 然 會 進 行 投 資 佈 局 以 掌 握 商 機 之 規 畫 但 是, 台 商 企 業 進 攻 中 國 大 陸 內 需 市 場 就 會 與 中 國 大 陸 內 資 企 業 直 接 進 行 競 爭, 若 中 國 大 陸 當 局 以 法 律 行 政 程 序 等 手 段 管 理 外 資 企 業, 就 可 能 對 台 商 企 業 投 資 經 商 造 成 重 大 之 風 險 因 此, 台 灣 WTO 中 心 於 2011 年 針 對 台 商 經 營 中 國 大 陸 內 銷 市 場 通 路 和 參 與 擴 大 內 需 方 案, 進 行 關 於 中 央 法 令 和 執 行 面 之 限 制 與 障 礙 研 究 結 果 顯 示 對 於 台 商 參 與 零 售 內 銷 市 場, 經 營 規 模 較 大 的 業 者 面 臨 販 售 產 品 的 限 制, 也 面 臨 禁 止 多 層 次 傳 銷 營 業 禁 止 貨 物 內 水 運 輸 和 禁 止 航 空 貨 運 執 法 人 員 的 自 我 裁 量 權 過 大, 使 得 法 規 在 適 用 和 執 行 上 欠 缺 安 定 性 和 可 預 測 性 台 商 在 經 營 內 銷 會 遭 遇 的 障 礙, 包 括 營 業 執 照 申 請 手 續 繁 複 批 發 零 售 業 設 立 與 審 批 程 序 網 路 經 營 批 發 零 售 政 策 不 明 開 設 店 舖 有 店 舖 數 量 - 符 合 城 市 發 展 與 企 業 檢 查 之 限 制 出 資 期 限 批 發 零 售 網 路 銷 售 政 策 不 明 直 銷 經 營 許 可 審 批 流 程 複 雜 冗 長 直 銷 業 資 質 認 定 物 流 許 可 證 之 申 請 鐵 路 運 輸 1
服 務 之 限 制 藥 品 與 化 妝 品 審 批 程 序 冗 長 和 物 流 業 者 有 土 地 取 得 等 問 題 對 於 台 商 參 與 擴 大 內 需,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透 過 禁 止 或 限 制 外 商 投 資 特 定 產 業 之 方 式, 達 到 限 制 外 資 進 入 之 效 果, 搭 配 外 資 在 不 同 業 別 之 最 低 註 冊 資 本 額 要 求, 作 為 控 制 與 管 理 外 資 進 入 其 投 資 市 場 之 取 向 與 方 式 台 商 在 經 營 擴 大 內 需 會 遭 遇 的 障 礙, 包 括 法 律 規 範 不 確 定 性 高 反 壟 斷 法 規 定 有 待 釐 清 服 務 業 未 完 全 落 實 開 放 承 諾 商 標 註 冊 問 題 國 家 標 準 或 強 制 標 準 中 涉 及 的 智 慧 財 產 權 問 題 國 內 企 業 享 有 優 惠 措 施 環 保 法 規 與 執 行 問 題 技 術 標 準 與 驗 證 障 礙 會 計 制 度 障 礙 不 承 認 境 外 破 產 程 序 海 關 處 理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產 品 效 果 不 彰 金 融 機 構 以 人 民 幣 結 算 之 電 子 支 付 服 務 仍 有 限 制 等 十 二 五 規 劃 也 著 重 產 業 轉 型 升 級 區 域 協 調 發 展 和 綠 色 發 展, 引 導 台 商 企 業 進 入 中 國 大 陸 不 同 地 區 投 資 經 商 由 於 中 國 大 陸 各 地 區 經 濟 發 展 程 度 有 相 當 的 差 異, 各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和 國 務 院 批 准 的 較 大 城 市 又 能 夠 根 據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和 部 門 規 章, 結 合 當 地 的 實 際 情 況 制 定 地 方 性 法 規, 並 且 按 照 地 方 性 法 規 制 定 地 方 政 府 規 章, 影 響 外 資 的 市 場 進 入 和 營 運 因 此, 有 必 要 針 對 台 商 在 中 國 大 陸 不 同 地 區 所 進 行 的 主 要 投 資 業 別, 從 法 令 及 執 行 面 作 積 極 深 入 之 研 究, 以 瞭 解 台 商 所 會 面 臨 的 區 域 和 地 方 性 市 場 進 入 障 礙, 俾 利 政 府 未 來 進 行 後 續 談 判 和 協 助 我 國 廠 商 拓 展 市 場 之 所 需 期 望 未 來 能 夠 透 過 ECFA 之 制 度 化 平 台, 有 效 降 低 台 商 在 中 國 大 陸 市 場 可 能 面 臨 的 市 場 進 入 障 礙 二 計 畫 目 的 為 了 使 政 府 進 一 步 掌 握 台 商 在 中 國 大 陸 不 同 區 域 之 市 場 進 入, 所 會 面 臨 的 法 令 及 執 行 面 之 障 礙 和 其 差 異, 作 為 我 國 政 府 為 了 協 助 台 商 解 決 與 因 應 之 政 策 基 礎, 本 計 畫 期 望 達 成 以 下 目 標 : 1. 瞭 解 中 國 大 陸 中 央 法 規 對 台 商 企 業 經 商 之 水 平 適 用 規 範 和 限 制 ; 2. 瞭 解 中 國 大 陸 中 央 法 規 對 台 商 企 業 經 商 之 特 定 產 業 適 用 規 範 和 限 制 ; 2
3. 研 析 台 商 企 業 於 中 國 大 陸 沿 海 地 區 經 商 之 法 令 限 制 和 障 礙 ; 4. 研 析 台 商 企 業 於 中 國 大 陸 中 部 地 區 經 商 之 法 令 限 制 和 障 礙 ; 5. 研 析 台 商 企 業 於 中 國 大 陸 西 部 地 區 經 商 之 法 令 限 制 和 障 礙 ; 6. 探 討 台 商 企 業 於 中 國 大 陸 不 同 區 域 經 商 法 令 限 制 和 障 礙 之 差 異 性 ; 7. 根 據 以 上 研 究 成 果, 研 提 對 我 國 政 府 之 相 關 建 議 第 二 節 研 究 內 容 與 方 法 一 相 關 研 究 文 獻 關 於 台 商 在 中 國 大 陸 面 對 之 風 險, 大 陸 台 商 內 銷 市 場 風 險 及 因 應 之 道 (2001) 一 文 指 出, 風 險 要 素 有 七 : 信 用 制 度 不 完 善, 衍 生 出 信 用 風 險 ; 金 融 體 系 不 健 全, 支 付 工 具 不 足, 造 成 財 務 風 險 ; 市 場 體 制 不 健 全 引 發 不 正 當 競 爭 的 風 險 ; 人 治 勝 於 法 治 政 策 又 多 變 經 營 風 險 劇 增 ; 區 域 城 鄉 差 異 造 成 市 場 區 隔, 保 護 主 義 阻 礙 商 品 流 通 ; 隱 藏 成 本 的 負 擔 難 以 預 估 ; 受 僱 員 工 的 敬 業 精 神 和 忠 誠 度 難 以 掌 握 關 於 台 商 在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營 運 面 向, 台 灣 電 子 業 廠 商 經 營 中 國 內 銷 市 場 的 問 題 與 因 應 之 道 (2008) 一 文 指 出, 經 營 中 國 大 陸 市 場 存 在 競 爭 激 烈 區 域 間 差 異 大 資 訊 透 明 度 差 商 業 秩 序 未 建 立 仿 冒 問 題 嚴 重 政 策 缺 乏 延 續 性 以 及 民 族 品 牌 意 識 強 烈 等 問 題 台 商 在 中 國 大 陸 經 營 內 銷 市 場 的 主 要 問 題, 包 括 區 域 差 異 帳 款 收 付 通 路 管 理 市 場 價 格 控 制 庫 存 管 理 物 流 配 送 產 品 維 修 行 銷 活 動 總 部 與 分 公 司 權 責 劃 分 品 牌 知 名 度 及 定 位 等 拓 展 中 國 大 陸 內 需 市 場 之 研 究 (2010) 一 文 針 對 主 要 產 業 項 目 汽 車 零 組 件 / 汽 車 電 子 家 電 通 路 物 流 服 務 醫 療 服 務 電 信 服 務, 進 行 台 商 拓 展 中 國 大 陸 市 場 發 展 現 況 經 營 模 式 和 面 臨 之 問 題 3
關 於 台 商 在 中 國 大 陸 遭 遇 障 礙 面 向, 台 灣 主 要 貿 易 夥 伴 特 定 服 務 業 貿 易 障 礙 調 查 與 分 析 (2010) 報 告 整 理 WTO 服 務 業 承 諾 表 貿 易 政 策 檢 討 報 告 及 他 國 公 布 之 國 外 市 場 貿 易 障 礙 調 查 報 告, 針 對 醫 療 文 化 創 意 營 建 環 保 觀 光 飲 食 及 資 訊 五 項 服 務 業, 在 八 個 目 標 市 場 國 所 遭 遇 之 投 資 勞 工 資 格 - 證 照 和 審 查 租 稅 土 地 與 建 物 財 務 和 其 它 規 定 與 障 礙 拜 會 單 位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公 協 會 及 業 者, 確 認 我 國 業 者 所 面 臨 之 貿 易 障 礙, 並 研 提 相 關 政 策 性 建 議, 作 為 政 府 在 多 邊 與 雙 邊 談 判 之 參 考 我 國 服 務 業 拓 展 大 陸 市 場 遭 遇 貿 易 障 礙 之 研 究 (2010) 報 告 針 對 批 發 零 售 旅 行 醫 療 電 信 物 流 視 聽 六 項 行 業, 進 行 對 中 國 大 陸 服 務 業 投 資 及 貿 易 障 礙 之 研 究, 各 產 業 所 面 臨 之 主 要 共 通 障 礙 有 外 資 申 請 合 資 的 流 程 十 分 繁 複 且 費 時 外 資 營 運 門 檻 過 高 業 務 開 放 營 運 範 疇 過 小 根 據 上 述 幾 點, 對 各 產 業 的 共 通 建 議 為 : 爭 取 更 廣 闊 的 業 務 營 運 範 疇 放 寬 經 營 條 件 限 制 簡 化 申 請 流 程 及 要 求 審 核 標 準 過 程 的 透 明 化 經 營 法 規 待 遇 比 照 中 國 大 陸 內 資 企 業 建 立 兩 岸 溝 通 窗 口 協 助 業 者 排 除 經 營 面 障 礙 各 服 務 業 成 立 單 一 行 政 窗 口 協 助 辦 理 各 項 營 業 所 需 執 照 及 相 關 行 政 業 務 台 商 在 中 國 大 陸 市 場 經 營 餐 飲 業 之 問 題 探 討 (2011) 一 文 指 出, 中 國 大 陸 法 律 規 定 雖 然 貌 似 完 整, 且 與 時 俱 變, 但 在 法 律 與 命 令 的 執 行 上 並 不 盡 然 嚴 格 從 食 材 入 關, 到 營 業 申 請 執 照 的 過 程, 總 有 模 糊 空 間 等 待 廠 商 以 對 執 法 人 員 有 利 的 方 式 進 行 商 議, 以 完 成 作 業 程 序 而 這 類 的 不 確 定 性 更 會 因 為 廠 商 無 法 及 時 掌 握 法 律 或 命 令 的 時 常 更 動 而 加 劇 中 國 大 陸 國 內 市 場 相 關 法 令 規 範 及 實 務 與 WTO 法 制 之 符 合 性 研 究 (2011) 報 告 指 出, 台 商 轉 營 和 擴 大 參 與 內 銷 市 場 都 會 面 臨 法 規 面 和 經 營 面 的 障 礙, 並 研 究 電 信 和 文 創 產 業 之 投 資 限 制 與 障 礙, 在 中 國 大 陸 中 央 政 府 採 取 之 措 施 進 行 WTO 適 法 性 分 析, 最 後 提 出 優 先 以 兩 岸 平 台 和 分 階 段 解 決 台 商 之 問 題 台 商 投 資 中 國 大 陸 批 發 零 售 業 之 經 商 障 礙 研 析 (2011) 報 告 指 出, 4
彙 整 次 級 資 料 得 到 13 類 規 範 或 限 制, 包 括 (1) 政 策 執 法 (2) 監 管 審 批 (3) 從 業 資 格 (4) 地 域 / 店 數 (5) 稅 收 制 度 (6) 註 冊 資 本 (7) 融 資 (8) 公 司 型 態 (9) 業 務 / 經 營 項 目 (10) 經 營 期 限 (11) 智 慧 財 產 保 障 (12) 員 工 報 酬 限 制 及 (13) 基 礎 建 設, 並 邀 請 業 者 專 家 進 行 進 一 步 確 認 與 意 見 交 流, 以 了 解 台 商 目 前 在 中 國 大 陸 一 線 城 市 和 二 線 以 下 城 市 面 臨 之 經 商 障 礙 程 度, 以 及 希 望 我 國 政 府 優 先 予 以 協 助 改 善 的 項 目 有 關 中 國 大 陸 法 律 制 度, 中 國 法 律 通 論 上 下 二 冊 (2009) 從 中 國 社 會 主 義 法 律 之 形 成 與 發 展 基 礎 上, 解 讀 中 國 憲 法 行 政 法 刑 事 法 民 事 法 商 事 法 經 濟 法 和 國 際 法 之 沿 革 與 現 行 規 範 其 中 針 對 外 資 之 分 析, 包 含 涉 外 經 濟 法 之 法 源 原 則 及 體 系 定 位 ; 加 入 WTO 對 其 法 律 改 革 之 影 響 ; 對 外 貿 易 管 理 法 規 ; 以 及 涉 外 投 資 管 理 法 規 此 外, 相 關 基 本 法 中 亦 有 其 適 用 說 明 關 於 外 資 進 軍 中 國 大 陸 之 法 規 面 向, 速 讀 大 陸 內 銷 法 (2009) 一 書 指 出, 中 國 大 陸 內 銷 市 場 制 度 在 法 律 面 涉 及 層 面 廣 泛, 於 民 法 涉 及 合 同 法 及 物 權 法 等, 於 商 法 涉 及 到 公 司 法 及 企 業 法 等 工 商 登 記 之 規 定, 於 經 濟 法 涉 及 到 對 外 貿 易 法 勞 動 合 同 法 房 地 產 法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反 不 正 當 競 爭 法 反 壟 斷 法 智 財 產 權 法 稅 法 報 關 程 序 等 法 規 在 法 令 之 管 理 方 面, 又 分 為 中 央 與 地 方 法 令, 而 且 管 控 流 程 包 括 銷 售 廣 告 品 保 ( 質 量 保 證 ) 消 保 商 標 商 品 安 全 與 不 公 平 競 爭 及 稅 法 等 中 國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公 司 法 律 實 務 (2009) 一 書 有 系 統 整 理 出 中 國 大 陸 之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法 律 制 度 和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政 策, 也 介 紹 了 公 司 法 律 制 度, 並 列 舉 大 量 事 例 與 案 例 二 研 究 方 法 本 計 畫 將 採 取 兩 個 主 要 步 驟 進 行 研 究 分 析 : 5
1. 文 獻 分 析 法 本 計 畫 將 有 系 統 的 整 理 外 資 企 業 進 入 中 國 大 陸 市 場 之 法 令 規 範, 並 蒐 集 台 商 進 入 中 國 大 陸 市 場 可 能 會 遭 遇 之 法 令 與 執 行 面 障 礙 之 相 關 研 究 論 文 期 刊 實 務 面 研 究 等 次 級 資 料, 做 為 研 究 的 基 礎 中 國 大 陸 於 WTO 入 會 服 務 業 市 場 開 放 承 諾, 以 及 杜 哈 回 合 談 判 之 修 正 回 應 清 單 (Revised Offer) 仍 存 在 之 市 場 開 放 限 制 ; 我 國 主 要 貿 易 夥 伴 和 國 際 組 織 所 做 之 國 外 市 場 貿 易 障 礙 調 查 報 告 之 資 料, 包 括 美 國 貿 易 代 表 署 之 對 外 貿 易 障 礙 之 國 家 貿 易 評 估 報 告 (National Trade Estimate Report on Foreign Trade Barriers) 加 拿 大 外 交 暨 國 際 貿 易 部 之 國 際 市 場 開 放 報 告 ( Canada s International Market Access Report) 日 本 經 濟 產 業 省 (The Ministry of Economy, Trade and Industry in Japan, METI) 之 主 要 貿 易 夥 伴 履 行 貿 易 協 定 承 諾 報 告 書 (Report on Compliance by Major Trading Trade Partners with Trade Agreements - WTO, FTA/EPA, BIT) 歐 盟 貿 易 總 署 在 市 場 開 放 資 料 庫 (Market access database) 中 部 門 與 貿 易 障 礙 資 料 庫 (Sectoral and Trade Barriers Database) 所 發 布 之 部 門 與 貿 易 障 礙 資 料 中 國 美 國 商 會 (American Chamber of Commerce in the People s Republic of China) 所 公 布 之 美 國 企 業 在 中 國 白 皮 書 (White Paper on the State of American Business in China) 中 國 歐 盟 商 會 所 公 布 之 歐 盟 企 業 在 中 國 之 建 議 書, 世 界 銀 行 (World Bank) 與 國 際 金 融 公 司 (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 發 佈 之 經 商 環 境 報 告 以 及 WTO 針 對 會 員 國 所 進 行 之 貿 易 政 策 檢 討 報 告 (Trade Policy Review Report), 因 為 具 有 參 考 價 值, 也 納 入 文 獻 蒐 集 與 分 析 範 圍 2. 訪 問 面 談 之 意 見 調 查 法 由 於 研 究 台 商 之 中 國 大 陸 市 場 進 入 障 礙, 調 查 對 象 不 在 國 內, 若 透 過 郵 寄 問 卷 進 行 意 見 調 查, 不 僅 面 臨 問 卷 回 收 不 易, 也 無 法 與 被 調 查 對 象 進 行 良 好 之 互 動 因 此, 我 們 將 採 取 訪 問 面 談 之 意 見 調 查 法 來 進 行 6
意 見 調 查 法 就 是 調 查 者 事 先 準 備 問 卷, 透 過 詢 問 回 答 的 方 式, 瞭 解 被 調 查 對 象 的 意 見 或 感 覺, 並 當 作 資 料 來 收 集 計 畫 周 全 的 意 見 調 查, 才 可 收 集 品 質 良 好 的 資 料 透 過 解 析 方 法 推 導 出 可 靠 的 結 論, 並 由 解 析 結 果 活 用 到 此 後 的 政 策 建 議 3. 國 內 座 談 會 和 拜 會 主 政 單 位 為 了 使 中 國 大 陸 實 地 訪 談 進 行 順 利, 我 們 將 拜 會 產 官 學 相 關 單 位, 就 意 見 調 查 之 問 卷 內 容 先 行 討 論, 並 建 立 擬 訪 問 面 談 之 中 國 大 陸 台 商 相 關 資 訊 或 連 繫 方 式 本 團 隊 於 4 月 時, 訪 談 資 誠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以 及 社 團 法 人 台 灣 服 務 業 發 展 協 會, 訪 談 記 錄 請 見 文 後 附 錄 一 和 附 錄 二 4. 篩 選 中 國 大 陸 區 域 省 市 和 行 業 之 研 究 對 象 由 於 本 計 畫 研 究 之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和 行 業 對 象 眾 多, 所 以 必 須 採 取 有 效 的 方 式 來 挑 選 少 量 特 定 的 中 國 大 陸 省 份 ( 市 ) 及 業 態, 以 利 進 行 深 入 之 探 討 所 以, 我 們 採 用 經 濟 部 投 資 審 議 委 員 會 核 准 對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分 區 分 業 統 計 進 行 分 析, 篩 選 出 我 國 廠 商 在 不 同 區 域 的 主 要 投 資 省 份 ( 市 ) 及 業 態, 做 為 後 續 研 究 之 基 礎 架 構 要 件 5. 中 國 大 陸 實 地 訪 談 本 研 究 規 劃 出 訪 中 國 大 陸 拜 會 台 商 業 者, 台 商 於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經 營 障 礙 之 意 見 調 查 表 請 見 文 後 附 錄 三 三 次 規 劃 於 下 : (1) 江 蘇 省 昆 山 市 和 上 海 市 時 間 :5 月 12 至 18 日 拜 會 製 造 業 6 家 批 發 零 售 業 5 家 台 灣 區 電 機 電 子 工 業 同 業 公 會 7
昆 山 聯 絡 處 台 北 世 界 貿 易 中 心 上 海 駐 點 (2) 湖 北 省 武 漢 市 時 間 :8 月 18 至 25 日 拜 會 製 造 業 4 家 批 發 零 售 業 5 家 (3) 重 慶 市 和 四 川 成 都 市 時 間 :8 月 20 至 26 日 拜 會 製 造 業 4 家 批 發 零 售 業 5 家 台 北 世 界 貿 易 中 心 成 都 駐 點 三 研 究 內 容 關 係 本 計 畫 研 究 之 內 容, 主 要 包 括 以 下 幾 個 層 面 : 1. 中 國 大 陸 中 央 法 規 對 台 商 企 業 經 商 規 範 之 分 析 由 於 探 討 地 區 省 ( 市 ) 之 地 方 性 法 規 之 前, 必 須 先 規 劃 好 所 要 討 論 之 中 央 法 規 內 容 在 水 平 適 用 法 規 方 面, 我 們 著 重 在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稅 賦 制 度 和 勞 動 社 保 ; 在 特 定 產 業 適 用 法 規 方 面, 我 們 著 重 製 造 業 的 內 銷 制 度 與 產 品 標 準 制 度 中 之 工 業 產 品 生 產 許 可 制 度 3C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制 度 和 有 關 促 進 節 能 環 保 消 費 品 和 電 子 產 品 政 策 之 相 關 法 規, 以 及 服 務 業 設 立 與 開 設 店 舖 審 批 程 序 資 本 制 度 經 營 期 限 和 額 外 規 定 等 2. 中 國 大 陸 三 大 區 域 省 ( 市 ) 各 自 對 台 商 企 業 經 商 規 範 之 分 析 根 據 經 濟 部 投 資 審 議 委 員 會 核 准 對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分 區 分 業 統 計 進 行 分 析, 我 們 篩 選 出 我 國 廠 商 在 不 同 區 域 的 主 要 投 資 省 份 ( 市 ) 及 業 態 在 投 資 省 份 ( 市 ) 方 面, 沿 海 地 區 以 江 蘇 省 投 資 占 比 最 高, 其 次 是 廣 東 省 和 上 海 市 ; 中 部 地 區 以 湖 北 省 投 資 占 比 最 高, 其 次 是 江 西 省 和 安 徽 省 ; 西 部 地 區 以 重 慶 市 投 資 占 比 最 高, 其 次 是 四 川 省 所 以, 本 研 究 主 要 針 對 沿 海 地 區 江 蘇 省 昆 山 市 和 上 海 市 中 部 地 區 湖 北 省 武 漢 市 和 西 部 地 區 重 慶 市 與 成 都 市 8
在 業 態 方 面, 投 資 製 造 業 占 我 國 核 准 對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總 金 額 之 比 重, 見 表 1-2, 均 超 過 74%, 其 中 以 電 子 零 組 件 製 造 業 為 主, 其 次 是 電 腦 - 電 子 產 品 及 光 學 製 品 製 造 業 和 非 金 屬 礦 物 製 品 製 造 業 投 資 服 務 業 占 我 國 核 准 對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總 金 額 之 比 重, 見 表 1-3, 均 超 過 12%, 其 中 以 批 發 及 零 售 業 為 主, 其 次 是 不 動 產 業 和 資 訊 及 通 訊 傳 播 業 所 以, 本 研 究 主 要 針 對 製 造 業 的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和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進 行 特 定 產 業 之 探 討 表 1-1 我 國 核 准 對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之 主 要 省 ( 市 ) 沿 海 地 區 投 資 金 額 占 比 中 部 地 區 投 資 金 額 占 比 西 部 地 區 投 資 金 額 占 比 福 建 省 7.9% 安 徽 省 17.1% 重 慶 市 45.0% 廣 東 省 25.8% 江 西 省 22.5% 四 川 省 34.9% 廣 西 壯 族 自 治 區 0.6% 湖 北 省 37.6% 貴 州 省 2.5% 海 南 省 0.2% 湖 南 省 14.2% 雲 南 省 5.4% 上 海 市 16.6% 河 南 省 8.6% 西 藏 自 治 區 0.6% 江 蘇 省 39.1% 西 北 地 區 11.6% 浙 江 省 7.5% 山 東 省 2.3%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表 1-2 我 國 核 准 對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製 造 業 之 主 要 項 目 沿 海 地 區 製 造 業 投 資 金 額 占 比 中 部 地 區 製 造 業 投 資 金 額 占 比 西 部 地 區 製 造 業 投 資 金 額 占 比 製 造 業 87% 製 造 業 83% 製 造 業 74% 電 子 零 組 件 製 造 業 20% 非 金 屬 礦 物 製 品 製 造 業 22% 電 子 零 組 件 製 造 業 25% 電 腦 電 子 產 品 及 光 學 製 品 製 造 業 15% 電 腦 電 子 產 品 及 光 學 製 品 製 造 業 電 力 設 備 製 造 業 9% 電 子 零 組 件 製 造 業 7% 12% 非 金 屬 礦 物 製 品 製 造 業 17% 電 腦 電 子 產 品 及 光 學 製 品 製 造 業 金 屬 製 品 製 造 業 6% 基 本 金 屬 製 造 業 6% 食 品 製 造 業 5% 塑 膠 製 品 製 造 業 5% 電 力 設 備 製 造 業 4% 電 力 設 備 製 造 業 4%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5% 9
表 1-3 我 國 核 准 對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服 務 業 之 主 要 項 目 沿 海 地 區 服 務 業 投 資 金 額 占 比 中 部 地 區 服 務 業 投 資 金 額 占 比 西 部 地 區 服 務 業 投 資 金 額 占 比 服 務 業 12.1% 服 務 業 14.6% 服 務 業 24.0% 批 發 及 零 售 業 3.9% 批 發 及 零 售 業 8.9% 批 發 及 零 售 業 13.0% 金 融 及 保 險 業 1.6% 資 訊 及 通 訊 傳 播 業 1.8% 專 業 科 學 及 技 術 服 務 業 4.0% 不 動 產 業 1.5% 不 動 產 業 1.1% 不 動 產 業 2.4% 資 訊 及 通 訊 傳 播 業 1.3% 住 宿 及 餐 飲 業 1.0% 資 訊 及 通 訊 傳 播 業 1.5%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3. 障 礙 意 見 調 查 之 規 劃 和 問 卷 設 計 進 行 各 地 區 省 ( 市 ) 和 特 定 產 業 之 當 地 政 府 執 行 面 障 礙 意 見 調 查, 首 重 意 見 調 查 之 計 畫 規 劃, 其 內 容 有 調 查 目 的 調 查 項 目 調 查 對 象 調 查 規 模 調 查 時 期 調 查 方 法 解 析 方 法 報 告 方 法 預 算 日 程 為 了 使 中 國 大 陸 實 地 訪 談 進 行 順 利, 我 們 利 用 國 內 召 開 產 學 座 談 會 和 拜 會 產 官 學 相 關 單 位, 來 協 助 改 善 訪 談 問 卷 和 連 繫 中 國 大 陸 台 商 4. 中 國 大 陸 三 大 區 域 省 ( 市 ) 對 台 商 企 業 經 商 障 礙 之 差 異 分 析 根 據 前 項 對 中 國 大 陸 三 大 區 域 省 ( 市 ) 和 特 定 產 業 之 當 地 政 府 執 行 面 障 礙 意 見 調 查 後, 進 一 步 解 析 比 較 跨 區 之 障 礙 差 異 5. 政 策 建 議 根 據 上 述 研 究 成 果, 針 對 不 同 區 域 省 ( 市 ) 政 府 執 行 面 障 礙, 和 特 定 產 業 執 行 面 障 礙, 研 擬 相 關 政 策 建 議 供 政 府 參 考 10
第 二 章 中 國 大 陸 中 央 法 規 對 台 商 企 業 經 商 規 範 之 研 析 第 一 節 一 般 性 探 討 中 國 大 陸 的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是 指 中 國 大 陸 境 外 投 資 者, 包 括 港 澳 台 地 區 的 投 資 者, 根 據 中 國 大 陸 法 律 規 定, 在 大 陸 境 內 註 冊 成 立 的 企 業 大 陸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主 要 包 括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外 商 獨 資 企 業 這 三 種 形 式, 涉 及 中 央 法 規 有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法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法 外 資 企 業 法 但 是, 外 商 投 資 的 組 織 形 式 還 有 外 國 企 業 代 表 處 和 外 國 公 司 分 公 司 等 不 同 形 式 因 此, 對 於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經 商 規 範, 就 會 擴 及 公 司 法 中 國 大 陸 中 央 法 規 涉 及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還 包 括 國 務 院 管 理 國 家 各 項 行 政 工 作 而 制 定 政 治 經 濟 教 育 科 技 文 化 外 事 等 各 類 行 政 法 規, 外 商 進 入 大 陸 市 場 須 取 得 國 務 院 中 央 級 部 會 和 直 屬 特 設 機 構, 該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行 授 權 之 省 市 相 關 行 政 機 關 核 發 的 公 司 許 可 中 國 大 陸 之 國 務 院 下 屬 部 委, 根 據 憲 法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規 的 規 定 和 國 務 院 的 決 定, 在 該 部 門 的 許 可 權 範 圍 內 制 定 和 發 布 之 部 門 規 章, 例 如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領 域 管 理 辦 法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的 目 錄 外 資 企 業 法 實 施 細 則 中 外 合 作 企 業 法 實 施 細 則 關 於 設 立 外 商 投 資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若 干 問 題 暫 行 規 定 關 於 外 商 舉 辦 投 資 性 公 司 的 暫 行 規 定 關 於 印 發 關 於 外 商 投 資 的 公 司 審 批 登 記 管 理 法 律 適 用 若 干 問 題 的 執 行 意 見 的 通 知 等 所 以, 台 商 企 業 在 中 國 大 陸 經 商 會 遭 遇 到 的 法 令 規 範 相 當 的 多, 整 理 大 陸 省 ( 市 ) 企 業 上 網 可 以 辦 事 之 事 項 來 看, 有 企 業 准 營 企 業 變 更 企 業 資 11
質 質 量 監 督 工 商 審 計 建 設 管 理 財 政 稅 務 對 外 貿 易 勞 動 保 障 安 全 防 範 立 項 審 核 人 力 資 源 金 融 投 資 公 安 消 防 司 法 公 證 知 識 產 權 檢 驗 檢 疫 環 境 保 護 交 通 運 輸 海 關 口 岸 企 業 註 銷 但 是 在 文 獻 調 查 上, 台 商 企 業 在 中 國 大 陸 經 商 障 礙 報 告 方 面 顯 示, 最 重 要 的 事 項 有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稅 賦 制 度 和 勞 動 社 保 當 然 其 它 項 目 也 有 其 重 要 性, 不 過 根 據 陸 委 會 台 商 張 老 師 月 刊 負 責 人 陳 明 璋 於 2010 年 表 示, 中 國 大 陸 對 台 商 和 外 商 取 消 超 國 民 待 遇, 從 過 去 招 商 引 資 政 策, 轉 變 成 挑 商 選 資 的 政 策 中 國 大 陸 的 投 資 環 境 逐 漸 改 善, 越 來 越 不 需 要 外 來 資 金, 過 去 的 兩 稅 合 一 和 三 免 兩 減 半 等 優 惠 政 策 多 已 取 消 大 陸 逐 漸 把 台 商 當 成 是 大 陸 內 部 的 企 業, 要 求 這 些 企 業 也 要 像 大 陸 企 業 一 樣 盡 社 會 責 任 我 們 首 要 目 標 就 是 要 瞭 解 台 商 投 資 企 業 進 出 大 陸 市 場 之 規 定, 其 次 是 研 析 增 值 稅 消 費 稅 營 業 稅 企 業 所 得 稅 個 人 所 得 稅 等 法 令, 並 分 析 勞 動 保 障 的 退 休 養 老 保 險 工 傷 保 險 醫 療 保 險 失 業 保 險 生 育 保 險 等 五 項 保 險 制 度 和 住 房 公 積 金 制 度 對 台 商 進 出 中 國 大 陸 市 場 之 影 響 第 二 節 水 平 適 用 法 規 之 分 析 本 節 中 有 關 水 平 適 用 之 法 規 主 要 分 析 三 部 分, 包 括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稅 賦 制 度 以 及 勞 動 社 保, 以 下 分 述 之 一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從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有 關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的 相 關 法 制 規 定, 大 致 可 區 分 為 三 大 部 分, 第 一 部 分 為 公 司 法 1 ; 第 二 部 分 為 合 夥 企 業 與 個 人 獨 資 企 業 法 律 制 度 ; 第 三 部 分 為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法 律 制 度 1 由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第 十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十 八 次 會 議 於 2005 年 10 月 27 日 修 訂 通 過, 自 2006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12
其 中 與 外 資 企 業 有 關 之 法 規, 涉 及 了 公 司 法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法 律 制 度, 而 其 中 又 可 分 為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法 2 及 其 實 施 條 例 3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法 4 及 其 實 施 細 則 5 外 資 企 業 法 6 及 其 實 施 細 則 7 過 去 通 常 將 在 中 國 大 陸 境 內 設 立 的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外 資 企 業 三 類 的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統 稱 為 三 資 企 業, 其 係 經 由 中 國 大 陸 有 關 部 門 批 准, 依 中 國 大 陸 有 關 法 規 規 定, 從 事 某 種 經 營 活 動, 由 一 個 或 一 個 以 上 的 國 外 投 資 方 與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方 共 同 經 營 或 獨 立 經 營, 實 行 獨 立 核 算 自 負 盈 虧 的 經 濟 實 體 惟 1986 年 10 月 國 務 院 發 布 關 於 鼓 勵 外 商 投 資 的 規 定 8, 首 次 出 現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並 陸 續 出 現 在 後 續 的 正 式 官 方 檔 與 公 報 之 上, 形 成 一 專 有 名 詞 外 資 在 中 國 發 展 亦 逐 漸 多 元, 例 如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型 態 的 出 現, 因 此 三 資 企 業 目 前 已 無 法 準 確 概 括 此 一 內 涵 以 下 本 研 究 即 針 對 上 述 之 相 關 法 規 予 以 分 析 與 討 論 ( 一 ) 公 司 法 有 關 外 資 之 規 定 依 據 公 司 法 規 定, 公 司 係 為 依 該 法 在 中 國 大 陸 境 內 設 立 之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由 股 東 投 資 而 設 立 的 企 業 法 人, 有 獨 立 的 法 人 財 產, 享 有 法 人 財 產 權 公 司 以 其 全 部 財 產 對 公 司 的 債 務 承 擔 2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關 於 修 改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法 > 的 決 定 已 由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第 九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四 次 會 議 於 2001 年 3 月 15 日 通 過, 並 於 2001 年 3 月 15 日 起 公 佈 施 行 3 1983 年 9 月 20 日 國 務 院 發 布,1986 年 1 月 15 日 1987 年 12 月 21 日 國 務 院 修 訂, 根 據 2001 年 7 月 22 日 國 務 院 關 于 修 改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法 實 施 條 例 的 決 定 修 訂, 並 於 2001 年 7 月 22 日 起 公 佈 施 行 4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修 改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法 的 決 定 已 由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第 九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十 八 次 會 議 於 2000 年 10 月 31 日 通 過, 並 於 2000 年 10 月 31 日 起 公 佈 施 行 5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法 實 施 細 則 已 於 1995 年 8 月 7 日 經 國 務 院 批 准, 並 於 1995 年 8 月 7 日 起 公 佈 施 行 6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修 改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資 企 業 法 > 的 決 定 已 由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第 九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十 八 次 會 議 於 2000 年 10 月 31 日 通 過, 並 於 2000 年 10 月 31 日 起 公 佈 施 行 7 根 據 1990 年 10 月 28 日 國 務 院 批 准 ;1990 年 12 月 12 日 對 外 經 濟 貿 易 部 發 佈 ; 根 據 2001 年 4 月 12 日 國 務 院 關 於 修 改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資 企 業 法 實 施 細 則 的 決 定 修 訂, 並 於 2001 年 4 月 12 日 起 公 佈 施 行 8 國 務 院 關 於 鼓 勵 外 商 投 資 的 規 定,1986 年 10 月 11 日 發 佈 13
責 任 公 司 法 第 218 條 規 定 : 外 商 投 資 的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適 用 本 法 ; 有 關 外 商 投 資 的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的, 適 用 其 規 定 公 司 法 中 也 針 對 外 國 公 司 的 分 支 機 構 進 行 規 範, 第 193 條 規 定 : 外 國 公 司 在 中 國 大 陸 境 內 設 立 分 支 機 構, 必 須 向 中 國 大 陸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並 提 交 其 公 司 章 程 所 屬 國 的 公 司 登 記 證 書 等 有 關 文 件, 經 批 准 後, 向 公 司 登 記 機 關 依 法 辦 理 登 記, 領 取 營 業 執 照 因 此, 外 國 公 司 分 支 機 構 係 為 由 外 國 公 司 在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設 立 並 從 事 經 營 活 動 至 於 外 國 公 司 分 支 機 構 的 名 稱 必 須 標 明 該 外 國 公 司 的 國 籍 與 責 任 形 式, 且 在 中 國 大 陸 並 不 具 有 法 人 資 格 對 於 外 國 公 司 若 是 撤 銷 其 在 中 國 大 陸 的 分 支 機 構 時, 必 須 依 法 來 清 償 債 務, 並 依 公 司 法 相 關 清 算 程 序 之 規 定 來 進 行 清 算, 故 在 未 清 償 債 務 前, 係 不 得 將 其 分 支 機 構 之 財 產 移 至 中 國 大 陸 境 外 ( 二 )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 簡 稱 合 營 企 業 ) 之 規 定 有 關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之 規 定 係 為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法 及 其 實 施 條 例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係 為 在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經 由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批 准, 並 發 給 批 准 證 書 之 企 業, 其 具 有 法 人 資 格, 由 中 國 大 陸 和 外 國 之 股 東 共 同 投 資 共 同 經 營 共 擔 風 險 以 及 共 享 利 潤 之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就 法 律 上 來 看, 合 營 企 業 屬 於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的 法 人 企 業, 在 經 營 活 動 中 享 有 平 等 從 事 民 事 經 濟 活 動 的 權 利 而 股 東 已 出 資 額 為 限 承 擔 責 任, 公 司 則 以 其 全 部 資 產 為 限 對 其 債 務 承 擔 責 任 因 此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法 即 是 在 調 整 境 內 的 合 營 企 業 於 設 立 生 產 經 營 與 終 止 過 程 中, 所 發 生 的 各 種 經 濟 關 係 之 法 律 規 範 以 下 針 對 合 營 企 業 之 設 立 特 性 資 本 制 度 經 營 自 主 期 限 解 散 與 清 算 等 進 行 分 析 與 說 明 14
1. 設 立 合 營 企 業 必 須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擬 投 資 的 項 目 建 議 書 與 可 行 性 研 究 報 告, 並 辦 理 立 項 報 批 手 續 其 中, 可 行 性 研 究 報 告 主 要 包 括 需 求 預 測 與 擬 建 規 模 建 廠 條 件 與 廠 址 方 案 設 計 方 案 資 產 估 算 與 資 金 籌 措 企 業 及 社 會 經 濟 效 益 分 析 等 項 目 建 議 書 與 可 行 性 研 究 報 告 經 審 查 批 准 後, 合 營 企 業 各 方 得 依 此 基 礎 簽 署 契 約 章 程 與 協 議 關 於 契 約 與 章 程 的 審 批 程 序, 係 應 由 中 國 大 陸 合 營 者 向 審 批 機 關 商 務 部 報 送 文 件, 審 批 期 限 為 三 個 月, 獲 准 取 得 批 准 證 書 後, 須 於 一 個 月 內 向 工 商 管 理 機 構 辦 理 登 記 2. 特 性 合 營 企 業 之 經 營 方 式, 其 各 方 無 論 以 何 種 形 式 投 資, 均 必 須 以 貨 幣 計 算 股 權 比 例, 以 投 資 比 例 分 擔 風 險 與 利 潤 此 外, 合 營 企 業 必 須 取 得 法 人 資 格, 並 且 投 資 人 須 承 擔 有 限 責 任 在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上, 則 依 出 資 比 例, 以 貨 幣 形 式 分 配 ; 而 合 營 企 業 之 權 力 機 構 為 董 事 會, 執 行 機 構 為 總 經 理 及 其 各 部 門 ; 在 結 算 與 清 算 上, 合 營 企 業 以 其 全 部 資 產 對 其 債 務 承 擔 責 任, 剩 餘 財 產 按 出 資 比 例 分 配 3. 資 本 制 度 合 營 企 業 的 投 資 總 額 係 為 按 契 約 章 程 規 定 的 生 產 規 模, 需 要 投 入 的 基 本 建 設 資 金 與 流 動 資 金 的 總 和 合 營 企 業 之 註 冊 資 本 係 為 記 載 於 契 約 章 程 上,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登 記 的 資 本 總 額 合 營 企 業 的 註 冊 資 本 中, 外 國 合 營 者 的 投 資 比 例 一 般 不 低 於 25% 此 外, 依 據 關 於 進 一 步 加 強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審 批 和 登 記 管 理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9, 對 於 合 營 企 業 的 資 本 制 度, 合 營 企 業 得 能 以 分 期 付 款 出 資 9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關 於 進 一 步 加 強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審 批 和 登 記 管 理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工 商 企 字 [1994] 第 305 號,1994 年 11 月 3 日 頒 布 15
根 據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關 於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註 冊 資 本 與 投 資 總 額 比 例 的 暫 行 規 定 10, 對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 含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以 及 外 商 獨 資 企 業 ) 的 註 冊 資 本 與 投 資 總 額 的 比 例 有 以 下 規 定 : (1) 投 資 總 額 在 300 萬 美 元 以 下 ( 含 300 萬 美 元 ) 的, 註 冊 資 本 至 少 應 佔 投 資 總 額 的 7/10; (2) 投 資 總 額 在 300 萬 美 元 以 上 至 1,000 萬 美 元 ( 含 1,000 萬 美 元 ) 的, 其 註 冊 資 本 至 少 應 佔 投 資 總 額 的 1/2, 其 中 投 資 總 額 在 420 萬 美 元 以 下 的, 註 冊 資 本 不 得 低 於 210 萬 美 元 ; (3) 投 資 總 額 在 1,000 萬 美 元 以 上 至 3,000 萬 美 元 ( 含 3,000 萬 美 元 ) 的, 其 註 冊 資 本 至 少 應 佔 投 資 總 額 的 2/5, 其 中 投 資 總 額 在 1,250 萬 美 元 以 下 的, 註 冊 資 本 不 得 低 於 500 萬 美 元 ; (4) 投 資 總 額 在 3,000 萬 美 元 以 上, 其 註 冊 資 本 至 少 應 佔 投 資 總 額 的 1/3, 其 中 投 資 總 額 在 3,600 萬 美 元 以 下 的, 註 冊 資 本 不 得 低 於 1,200 萬 美 元 惟 若 是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遇 到 特 殊 情 況 而 不 能 按 上 述 規 定 執 行 時, 可 向 商 務 部 提 出 申 請 報 告, 由 商 務 部 合 同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批 准 在 合 營 各 方 的 出 資 形 式 方 面, 原 先 既 有 法 規 之 依 據 為 除 了 可 以 用 貨 幣 出 資 外, 也 可 利 用 建 築 物 廠 房 機 器 設 備 或 其 他 物 料 工 業 產 權 專 有 技 術 場 地 使 用 權 等 作 價 出 資 惟 因 中 國 大 陸 公 司 法 於 2005 年 12 月 修 正 後, 該 法 第 218 條 已 經 將 外 資 企 業 的 出 資 形 式 有 所 連 結, 再 加 諸 公 司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11 以 及 現 行 中 國 大 陸 公 司 法 的 規 範 在 2005 年 大 幅 修 正, 因 此 依 關 10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關 於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註 冊 資 本 與 投 資 總 額 比 例 的 暫 行 規 定, 工 商 企 字 (1987) 第 38 号,1987 年 2 月 17 日 頒 布 11 1994 年 6 月 24 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務 院 令 第 156 號 發 佈, 根 據 2005 年 12 月 18 日 國 務 院 關 於 修 改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公 司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的 決 定 修 訂,2005 年 12 月 18 日 頒,2006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16
於 外 商 投 資 的 公 司 審 批 登 記 管 理 法 律 適 用 若 干 問 題 的 執 行 意 見 12 規 定,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出 資 應 依 照 公 司 法 第 27 條 13 公 司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第 14 條 14, 公 司 註 冊 資 本 登 記 管 理 規 定 得 以 現 金 實 物 知 識 產 權 土 地 使 用 權 等, 若 以 非 貨 幣 出 資 方 式 應 具 有 轉 讓 性 可 估 價 性 另 外, 中 國 大 陸 合 營 者 也 可 以 經 營 期 間 的 場 地 使 用 權 來 作 價 出 資 在 出 資 期 限 方 面, 一 次 繳 清 出 資 者 為 營 業 執 照 簽 發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 分 期 繳 付 出 資 者, 第 一 期 不 得 低 於 各 自 應 繳 的 15%, 應 在 營 業 執 照 簽 發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繳 清 4. 經 營 自 主 有 關 合 營 企 業 經 營 自 主 之 項 目, 包 括 生 產 計 畫 權 物 資 採 購 權 與 產 品 銷 售 權 等 在 生 產 計 畫 權 方 面, 合 營 企 業 依 合 營 契 約 規 定 的 經 營 範 圍 和 生 產 規 模 所 制 訂 之 生 產 經 營 計 畫, 企 業 主 管 部 門 和 各 級 計 畫 管 理 部 門, 不 對 合 營 企 業 下 達 指 令 性 生 產 經 營 計 畫, 亦 即 不 受 指 令 性 計 畫 拘 束 在 物 資 採 購 權 方 面, 合 營 企 業 所 需 之 機 器 設 備 原 材 料 燃 料 配 套 件 運 輸 工 具 和 辦 公 用 品 等, 均 有 權 自 行 決 定 在 中 國 大 陸 購 買 或 向 國 外 採 購, 惟 在 同 等 條 件 下, 應 儘 量 先 在 中 國 大 陸 採 購 在 產 品 銷 售 權 方 面,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鼓 勵 合 營 企 業 向 國 際 市 場 銷 售 其 產 品, 若 是 合 營 企 業 所 生 產 之 產 品 為 中 國 大 陸 急 需 或 是 中 國 大 陸 須 進 口 的, 可 直 接 銷 售 中 國 大 陸 國 內 市 場 此 外, 合 營 企 業 也 有 權 自 行 出 口 其 產 品, 可 委 託 外 國 合 營 者 的 銷 售 機 構 或 中 國 大 陸 外 貿 公 司 代 銷 或 經 銷 12 關 於 外 商 投 資 的 公 司 審 批 登 記 管 理 法 律 適 用 若 干 問 題 的 執 行 意 見, 工 商 外 企 字 [2006]81 號 ) 2006 年 4 月 27 日 印 發 13 公 司 法 第 27 條 規 定 : 股 東 可 以 用 貨 幣 出 資, 也 可 以 用 實 物 知 識 產 權 土 地 使 用 權 等 可 以 用 貨 幣 估 價 並 可 以 依 法 轉 讓 的 非 貨 幣 財 產 作 價 出 資 ; 但 是,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規 定 不 得 作 為 出 資 的 財 產 除 外 14 公 司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第 14 條 規 定 : 股 東 的 出 資 方 式 應 當 符 合 公 司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的 規 定 股 東 以 貨 幣 實 物 知 識 產 權 土 地 使 用 權 以 外 的 其 他 財 產 出 資 的, 其 登 記 辦 法 由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總 局 會 同 國 務 院 有 關 部 門 規 定 17
5. 期 限 解 散 與 清 算 合 營 企 業 的 期 限 係 指 合 營 企 業 自 依 法 成 立 之 日 起 到 合 營 期 滿 為 止 的 存 續 時 間 合 營 者 各 方 應 依 法 於 契 約 中 須 約 定 合 營 期 限 之 行 業, 包 括 (1) 服 務 行 業 ;(2) 從 事 土 地 開 發 及 經 營 房 地 產 ;(3) 從 事 資 源 勘 查 開 發 ;(4) 國 家 規 定 限 制 投 資 項 目 ;(5) 國 家 其 他 法 規 規 定 需 要 約 定 期 限 其 他 行 業 合 營 者 各 方 可 以 在 契 約 中 約 定 期 限 或 不 約 定 期 限 依 規 定 一 般 項 目 原 則 上 為 10 至 30 年, 若 是 投 資 大 設 週 期 長 資 金 利 潤 率 低 之 專 案, 合 營 期 限 也 可 在 30 年 以 上 合 營 企 業 清 算 時 應 由 董 事 會 提 出 清 算 程 序 原 則 與 清 算 委 員 會 人 員, 報 企 業 主 管 部 門 審 核 並 監 督 清 算 清 算 委 員 會 的 任 務 是 對 合 營 企 業 的 財 產 債 權 債 務 進 行 全 面 清 查, 編 制 資 產 負 債 表 和 財 產 目 錄, 提 出 財 產 作 和 計 算 依 據, 制 定 清 算 方 案, 提 請 董 事 會 會 議 通 過 後 執 行 此 外, 合 營 企 業 解 散 應 進 行 清 算 清 償 債 務 後 的 剩 餘 財 產 按 出 資 比 例 分 配 清 算 工 作 結 束 後, 由 清 算 委 員 會 提 出 清 算 結 束 報 告, 提 請 董 事 會 會 議 通 過 後, 報 告 原 審 批 機 構, 並 向 原 登 記 管 理 機 構 辦 理 註 銷 登 記 手 續, 繳 銷 營 業 執 照 ( 三 )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 簡 稱 合 作 企 業 ) 之 規 定 有 關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之 規 定 係 為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法 及 其 實 施 細 則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係 為 外 國 企 業 其 他 經 濟 組 織 或 個 人, 同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的 企 業 或 其 他 經 濟 組 織, 依 平 等 互 利 原 則 與 法 律 規 定, 用 契 約 約 定 雙 方 權 利 義 務, 且 經 有 關 機 關 批 准 之 經 濟 組 織 合 作 企 業 不 一 定 必 須 取 得 法 人 資 格, 而 不 取 得 法 人 資 格 之 合 作 企 業 通 常 為 合 夥 型 企 業 因 此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法 即 是 在 調 整 境 內 的 合 作 企 業 於 設 立 生 產 經 營 與 終 止 過 程 中, 所 發 生 的 各 種 經 濟 關 係 之 法 律 規 範 以 下 針 對 合 作 企 業 之 設 立 特 性 資 本 制 度 經 營 自 主 期 限 解 散 與 清 算 等 進 行 分 析 與 說 明 18
1. 設 立 中 國 大 陸 的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係 為 最 具 中 國 特 色 的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組 織 形 式, 合 作 企 業 應 設 董 事 會 或 者 聯 合 管 理 機 構 15 合 作 企 業 的 組 織 形 式 可 以 是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聯 合 管 理 委 員 會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具 高 度 彈 性 2. 特 性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的 法 律 特 性 係 為 契 約 式 經 營, 因 其 具 高 度 之 彈 性, 最 鮮 明 表 現 即 為 依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法 第 22 條 規 定 : 中 外 合 作 者 在 合 作 企 業 合 同 中 約 定 合 作 期 滿 時 合 作 企 業 的 全 部 固 定 資 產 歸 中 國 合 作 者 所 有 的, 可 以 在 合 作 企 業 合 同 中 約 定 外 國 合 作 者 在 合 作 期 限 內 先 行 回 收 投 資 的 辦 法 合 作 企 業 合 同 約 定 外 國 合 作 者 在 繳 納 所 得 稅 前 回 收 投 資 的, 必 須 向 財 政 稅 務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由 財 政 稅 務 機 關 依 照 國 家 有 關 稅 收 的 規 定 審 查 批 准 亦 即 表 示 外 國 合 作 者 可 先 行 回 收 資 本 因 此 對 於 高 資 金 投 入 低 產 出 週 期 長 的 企 業 適 合 此 種 模 式, 創 投 業 亦 為 適 用 合 作 企 業 以 其 全 部 資 產 對 合 作 企 業 的 債 務 承 擔 責 任 在 收 益 分 配 上, 依 契 約 所 約 定 之 比 例 分 配, 可 以 分 配 利 潤 分 配 產 品 或 是 合 作 各 方 共 同 商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分 配 收 益 在 經 營 管 理 上, 具 法 人 資 格 的 合 作 企 業 其 權 力 機 構 是 董 事 會, 執 行 機 構 是 總 經 理 及 其 各 部 門 而 未 具 法 人 資 格 的 合 作 企 業 其 管 理 方 式 為 建 立 聯 合 管 理 委 員 會 委 託 合 作 一 方 或 第 三 方 進 行 管 理 ; 若 投 資 較 少 期 限 較 短 的 合 作 企 業, 可 不 建 立 統 一 的 管 理 機 構, 雙 方 直 接 按 契 約 分 配 產 品 或 產 值 15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法 第 12 條 規 定 : 合 作 企 業 應 當 設 立 董 事 會 或 者 聯 合 管 理 機 構, 依 照 合 作 企 業 合 同 或 者 章 程 的 規 定, 決 定 合 作 企 業 的 重 大 問 題 中 外 合 作 者 的 一 方 擔 任 董 事 會 的 董 事 長 聯 合 管 理 機 構 的 主 任 的, 由 他 方 擔 任 副 董 事 長 副 主 任 董 事 會 或 者 聯 合 管 理 機 構 可 以 決 定 任 命 或 者 聘 請 總 經 理 負 責 合 作 企 業 的 日 常 經 營 管 理 工 作 總 經 理 對 董 事 會 或 者 聯 合 管 理 機 構 負 責 19
3. 資 本 制 度 合 作 企 業 的 投 資 總 額, 係 指 按 照 合 作 企 業 契 約 章 程 規 定 的 生 產 經 營 規 模, 需 要 投 入 的 資 金 總 和 合 作 企 業 的 註 冊 資 本, 係 指 為 設 立 合 作 企 業, 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登 記 的 合 作 各 方 認 繳 的 出 資 額 之 和 依 法 取 得 中 國 大 陸 法 人 資 格 的 合 作 企 業 中, 外 國 合 作 者 的 投 資 一 般 不 低 於 合 作 企 業 註 冊 資 本 的 25% 在 不 具 有 法 人 資 格 的 合 作 企 業 中, 對 合 作 各 方 向 合 作 企 業 投 資 或 者 提 供 合 作 條 件 的 具 體 要 求, 由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規 定 合 作 各 方 向 合 作 企 業 的 投 資 或 者 提 供 的 合 作 條 件 可 以 是 貨 幣, 也 可 以 是 實 物 或 者 工 業 產 權 專 有 技 術 土 地 使 用 權 等 財 產 權 利 4. 經 營 自 主 在 生 產 計 畫 權 方 面, 合 作 企 業 按 照 經 批 准 的 經 營 範 圍 和 生 產 經 營 規 模, 自 行 制 定 生 產 經 營 計 畫 政 府 部 門 不 得 強 令 合 作 企 業 執 行 政 府 部 門 確 定 的 生 產 經 營 計 畫 在 物 資 採 購 權 方 面, 合 作 企 業 可 以 自 行 決 定 在 中 國 大 陸 境 內 或 者 境 外 購 買 企 業 自 用 的 機 器 設 備 原 材 料 燃 料 零 部 件 配 套 件 元 器 件 運 輸 工 具 和 辦 公 用 品 等 在 產 品 銷 售 權 方 面,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鼓 勵 合 作 企 業 向 國 際 市 場 銷 售 其 產 品 合 作 企 業 可 以 自 行 向 國 際 市 場 銷 售 其 產 品, 也 可 以 委 託 國 外 的 銷 售 機 構 或 者 中 國 大 陸 的 外 貿 公 司 代 銷 或 者 經 銷 其 產 品 5. 期 限 解 散 與 清 算 有 關 合 作 企 業 的 期 限 係 由 中 外 合 作 者 協 商 確 定, 並 在 合 作 企 業 契 約 中 訂 明 合 作 企 業 因 有 五 項 情 況 時 應 解 散, 包 括 (1) 合 作 期 限 屆 滿 ;(2) 合 作 企 業 發 生 嚴 重 損 失 而 無 法 經 營 ;(3) 其 中 一 方 或 數 方 不 履 行 契 約 章 程 等 義 務 ;(4) 契 約 章 程 中 規 定 的 其 他 解 散 原 因 ;(5) 違 反 相 關 規 範 而 被 依 法 責 令 關 閉 合 作 企 業 的 清 算 事 宜 則 依 照 國 家 有 關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及 合 作 企 20
業 契 約 章 程 的 規 定 辦 理 ( 四 ) 外 資 企 業 之 規 定 有 關 外 資 企 業 之 規 定 係 為 外 資 企 業 法 及 其 實 施 細 則 外 資 企 業 係 為 依 法 在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設 立, 全 部 資 本 由 外 國 企 業 外 國 其 他 經 濟 組 織 或 個 人 投 資 構 成, 由 外 國 投 資 者 獨 立 經 營 自 負 盈 虧 之 企 業 外 資 企 業 組 織 形 式 為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或 經 批 准 的 其 他 組 織 形 式 因 此 外 資 企 業 法 即 是 在 調 整 境 內 的 外 資 企 業 於 設 立 生 產 經 營 與 終 止 過 程 中, 所 發 生 的 各 種 經 濟 關 係 之 法 律 規 範 以 下 針 對 外 資 企 業 之 設 立 特 性 資 本 制 度 經 營 自 主 期 限 終 止 與 清 算 等 進 行 分 析 與 說 明 1. 設 立 設 立 外 資 企 業 必 須 有 中 國 大 陸 國 民 經 濟 之 發 展 ;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也 鼓 勵 外 資 企 業 採 用 先 進 技 術 和 設 備, 從 事 新 產 品 開 發, 實 現 產 品 升 級 換 代, 節 約 能 源 和 原 材 料, 並 鼓 勵 舉 辦 產 品 出 口 的 外 資 企 業 有 關 外 資 企 業 申 請, 係 必 須 向 企 業 所 在 地 縣 級 以 上 單 位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且 在 提 出 前 須 提 交 報 告, 地 方 政 府 應 於 收 到 申 請 30 日 內 以 書 面 形 式 回 覆 其 中, 報 告 內 容 包 括 設 立 外 資 企 業 的 宗 旨 ; 經 營 範 圍 規 模 ; 生 產 產 品 ; 使 用 的 技 術 設 備 ; 用 地 面 積 及 要 求 ; 需 要 用 水 電 煤 煤 氣 或 者 其 他 能 源 的 條 件 及 數 量 ; 對 公 共 設 施 的 要 求 等 至 於 在 設 立 外 資 企 業 申 請 審 批 方 面, 須 由 商 務 部 或 國 務 部 授 權 的 地 方 政 府 審 批, 於 申 請 日 起 90 日 內 決 定 批 准 與 否 外 國 投 資 人 也 須 於 收 到 批 准 證 書 起 30 日 內 辦 理 工 商 登 記 申 請 2. 特 性 外 資 企 業 的 組 織 形 式 為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惟 若 經 批 准 也 可 以 為 其 他 責 任 形 21
式 若 外 資 企 業 為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外 國 投 資 者 對 企 業 的 責 任 係 以 其 認 繳 的 出 資 額 為 限 外 資 企 業 為 其 他 責 任 形 式, 外 國 投 資 者 對 企 業 的 責 任 適 用 中 國 大 陸 法 律 法 規 之 規 定 3. 資 本 制 度 外 資 企 業 的 投 資 總 額 係 指 開 辦 外 資 企 業 所 需 資 金 總 額, 即 按 其 生 產 規 模 需 要 投 入 的 基 本 建 設 資 金 和 生 產 流 動 資 金 的 總 和 外 資 企 業 的 註 冊 資 本 係 指 為 設 立 外 資 企 業 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登 記 的 資 本 總 額, 即 外 國 投 資 者 認 繳 的 全 部 出 資 額 外 資 企 業 在 經 營 期 內 不 得 減 少 其 註 冊 資 本, 惟 因 投 資 總 額 和 生 產 經 營 規 模 等 發 生 變 化 而 確 實 需 減 少 的, 須 經 審 批 機 關 批 准 此 外, 外 資 企 業 註 冊 資 本 的 增 加 轉 讓, 須 經 審 批 機 關 批 准, 並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辦 理 變 更 登 記 根 據 公 司 法 規 定 ( 外 資 企 業 同 內 資 企 業 ), 在 中 國 大 陸 境 內 註 冊 登 記 的 公 司 主 要 有 兩 種 形 式, 分 別 為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的 最 低 註 冊 資 本 額 為 3 萬 元 人 民 幣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註 冊 資 本 的 最 低 限 額 為 500 萬 元 人 民 幣 在 出 資 期 限 規 定 上,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全 體 股 東 的 首 次 出 資 額 不 得 低 於 註 冊 資 本 的 20%, 也 不 得 低 於 法 定 的 註 冊 資 本 最 低 限 額, 其 餘 部 分 由 股 東 自 公 司 成 立 之 日 起 兩 年 內 繳 足 ; 投 資 公 司 可 以 在 五 年 內 繳 足 若 為 一 人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的 註 冊 資 本, 最 低 限 額 為 10 萬 元 人 民 幣 股 東 應 當 一 次 足 額 繳 納 公 司 章 程 規 定 的 出 資 額 關 於 外 商 投 資 的 公 司 審 批 登 記 管 理 法 律 適 用 若 干 問 題 的 執 行 意 見 對 外 商 投 資 的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 含 一 人 有 限 公 司 ) 的 股 東 首 次 出 資 額 出 資 期 限 之 規 定 : 若 為 一 次 性 繳 付 全 部 出 資, 應 當 在 公 司 成 立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繳 足 ; 若 為 分 期 繳 付, 首 次 出 資 額 不 得 低 於 其 認 繳 出 資 額 的 15%, 也 不 得 低 於 法 定 的 註 冊 資 本 最 低 限 額, 並 應 當 在 公 司 成 立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繳 足, 其 餘 部 分 的 出 資 時 間 應 符 合 公 司 法 有 關 外 商 投 資 的 法 律 和 公 司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的 規 定 22
4. 經 營 自 主 外 資 企 業 享 有 生 產 經 營 計 畫 自 主 權 也 可 有 權 自 行 決 定 購 買 企 業 自 用 之 機 器 設 備 原 材 料 燃 料 零 部 件 配 套 件 元 器 件 運 輸 工 具 和 辦 公 用 品 等 而 外 資 企 業 可 以 在 中 國 大 陸 市 場 銷 售 其 產 品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鼓 勵 外 資 企 業 出 口 其 生 產 的 産 品, 故 外 資 企 業 有 權 自 行 出 口 企 業 生 產 的 產 品, 也 可 以 委 託 中 國 大 陸 的 外 貿 公 司 代 銷 或 者 委 託 中 國 大 陸 境 外 的 公 司 代 銷 5. 期 限 解 散 與 清 算 外 資 企 業 的 經 營 期 限, 依 據 不 同 行 業 和 企 業 的 具 體 情 況, 由 外 國 投 資 者 在 設 立 外 資 企 業 的 申 請 書 中 擬 訂, 經 審 批 機 關 批 准 外 資 企 業 有 以 下 情 況 時 應 予 終 止, 包 括 (1) 經 營 期 限 屆 滿 ;(2) 經 營 不 善 與 嚴 重 虧 損 ;(3) 因 不 可 抗 力 之 因 素 而 無 法 經 營 ;(4) 破 產 ;(5) 違 反 中 國 大 陸 相 關 法 規 而 被 依 法 撤 銷 ;(6) 章 程 規 定 的 其 他 解 散 事 由 已 出 現 若 為 上 述 (1) (2) (3) (6) 之 情 況, 應 當 在 終 止 之 日 起 15 天 內 對 外 公 告 並 通 知 債 權 人, 並 在 終 止 公 告 發 出 之 日 起 15 天 內, 提 出 清 算 程 序 原 則 和 清 算 委 員 會 人 選, 報 審 批 機 關 審 核 後 進 行 清 算 外 資 企 業 清 算 結 束, 其 資 產 淨 額 和 剩 餘 財 產 超 過 註 冊 資 本 的 部 分 視 同 利 潤, 應 依 照 中 國 大 陸 稅 法 繳 納 所 得 稅 此 外, 外 資 企 業 清 算 結 束, 應 當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辦 理 登 出 登 記 手 續, 繳 銷 營 業 執 照 以 上 係 為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及 外 資 企 業 投 資 中 國 大 陸 最 重 要 的 幾 項 法 律 法 規 之 解 析 此 外, 由 於 企 業 開 辦 可 能 涉 及 設 立 變 更 與 項 目 投 資 企 業 解 散 可 能 涉 及 破 產 註 銷 等, 因 此 本 研 究 也 將 可 能 涉 及 之 中 央 相 關 規 範 納 入 研 究, 包 括 (1) 公 司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16 (2) 企 業 法 16 1994 年 6 月 24 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務 院 令 第 156 號 發 佈, 根 據 2005 年 12 月 18 日 國 務 院 關 於 修 改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公 司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的 決 定 修 訂, 自 2006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23
人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17 (3) 企 業 法 人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18 (4) 企 業 名 稱 登 記 管 理 規 定 19 ( 5) 企 業 名 稱 登 記 管 理 實 施 辦 法 20 ( 6) 國 務 院 國 辦 發 [1999]73 號 關 於 當 前 進 一 步 鼓 勵 外 商 投 資 的 意 見 21 ( 7) 國 家 發 展 和 改 革 委 員 會 令 第 22 號 外 商 投 資 項 目 核 准 暫 行 管 理 辦 法 22 等 以 下 針 對 這 些 相 關 規 定 予 以 分 述 之 ( 一 ) 公 司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公 司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係 為 確 認 公 司 的 企 業 法 人 資 格, 規 範 公 司 登 記 行 為, 依 據 公 司 法 制 定 該 條 例 有 關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設 立 變 更 終 止, 應 當 依 照 該 條 例 辦 理 公 司 登 記 公 司 經 公 司 登 記 機 關 依 法 登 記, 領 取 企 業 法 人 營 業 執 照, 方 取 得 企 業 法 人 資 格 ; 未 經 公 司 登 記 機 關 登 記 的, 不 得 以 公 司 名 義 從 事 經 營 活 動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是 公 司 登 記 機 關 ;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總 局 主 管 全 國 的 公 司 登 記 工 作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總 局 負 責 下 列 公 司 的 登 記 :(1) 國 務 院 國 有 資 產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履 行 出 資 人 職 責 的 公 司 以 及 該 公 司 投 資 設 立 並 持 有 50% 以 上 股 份 的 公 司 ;(2) 外 商 投 資 的 公 司 ;(3)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或 者 國 務 院 決 定 的 規 定, 應 當 由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總 局 登 記 的 公 司 ;(4)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總 局 規 定 應 當 由 其 登 記 的 其 他 公 司 在 設 立 登 記 方 面, 設 立 公 司 應 當 申 請 名 稱 預 先 核 准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或 17 於 1988 年 5 月 13 日 國 務 院 第 四 次 常 務 會 議 通 過, 自 1988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18 1988 年 11 月 3 日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1 號 公 佈 ;1996 年 12 月 25 日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66 號 修 訂 ;2000 年 12 月 1 日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96 號 修 訂 ; 根 據 2011 年 12 月 12 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總 局 令 第 58 號 公 佈 的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總 局 關 於 按 照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行 政 強 制 法 修 改 有 關 規 章 的 決 定 修 改,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19 1991 年 5 月 6 日 國 務 院 批 准 ;1991 年 7 月 22 日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7 號 公 佈 20 企 業 名 稱 登 記 管 理 實 施 辦 法 已 經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總 局 局 務 會 議 決 定 修 改, 2004 年 6 月 14 日 公 佈, 自 2004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21 外 經 貿 部 國 家 計 委 國 家 經 貿 委 財 政 部 中 國 人 民 銀 行 海 關 總 署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國 家 外 匯 局 國 家 出 入 境 檢 驗 局,1999 年 8 月 3 日 頒 布 22 外 商 投 資 項 目 核 准 暫 行 管 理 辦 法 業 經 國 家 發 展 和 改 革 委 員 會 主 任 辦 公 會 討 論 通 過,2004 年 10 月 9 日 發 施 行,http://www.china.com.cn/chinese/PI-c/683052.htm 24
者 國 務 院 決 定 規 定 設 立 公 司 必 須 報 經 批 准, 或 者 公 司 經 營 範 圍 中 屬 於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或 者 國 務 院 決 定 規 定 在 登 記 前 須 經 批 准 的 項 目 的, 應 當 在 報 送 批 准 前 辦 理 公 司 名 稱 預 先 核 准, 並 以 公 司 登 記 機 關 核 准 的 公 司 名 稱 報 送 批 准 在 變 更 登 記 方 面, 公 司 變 更 登 記 事 項, 應 當 向 原 公 司 登 記 機 關 申 請 變 更 登 記 ; 未 經 變 更 登 記, 公 司 不 得 擅 自 改 變 登 記 事 項 在 註 銷 登 記 方 面, 公 司 解 散 依 法 應 當 清 算 的, 清 算 組 應 當 自 成 立 之 日 起 10 日 內 將 清 算 組 成 員 清 算 組 負 責 人 名 單 向 公 司 登 記 機 關 備 案 經 公 司 登 記 機 關 註 銷 登 記, 公 司 終 止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公 司 清 算 組 應 當 自 公 司 清 算 結 束 之 日 起 30 日 內 向 原 公 司 登 記 機 關 申 請 註 銷 登 記 :(1) 公 司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產 ;(2) 公 司 章 程 規 定 的 營 業 期 限 屆 滿 或 者 公 司 章 程 規 定 的 其 他 解 散 事 由 出 現, 但 公 司 通 過 修 改 公 司 章 程 而 存 續 的 除 外 ;(3) 股 東 會 股 東 大 會 決 議 解 散 或 者 一 人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的 股 東 外 商 投 資 的 公 司 董 事 會 決 議 解 散 ;(4) 依 法 被 吊 銷 營 業 執 照 責 令 關 閉 或 者 被 撤 銷 ;(5)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予 以 解 散 ; (6)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規 定 的 其 他 解 散 情 形 ( 二 ) 企 業 法 人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企 業 法 人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係 為 建 立 企 業 法 人 登 記 管 理 制 度, 確 認 企 業 法 人 資 格, 保 障 企 業 合 法 權 益, 取 締 非 法 經 營, 維 護 社 會 經 濟 秩 序,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民 法 通 則 的 有 關 規 定, 制 定 該 條 例 而 依 據 企 業 法 人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第 38 條 規 定, 制 定 其 施 行 細 則 具 備 法 人 條 件 的 下 列 企 業, 應 當 依 照 該 條 例 的 規 定 辦 理 企 業 法 人 登 記 : (1) 全 民 所 有 制 企 業 ;(2) 集 體 所 有 制 企 業 ;(3) 聯 營 企 業 ;(4)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設 立 的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和 外 資 企 業 ;(5) 私 營 企 業 ;(6) 依 法 需 要 辦 理 企 業 法 人 登 記 的 其 他 企 業 申 請 企 業 法 人 登 記, 經 企 業 法 人 登 記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准 予 登 記 註 冊 的, 領 取 企 業 法 人 營 業 執 照, 取 得 法 人 資 格, 其 合 法 權 益 受 國 家 法 律 保 護 25
依 法 需 要 辦 理 企 業 法 人 登 記 的, 未 經 企 業 法 人 登 記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登 記 註 冊, 不 得 從 事 經 營 活 動 企 業 法 人 登 記 主 管 機 關 為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和 地 方 各 級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外 資 企 業 由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或 者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授 權 的 地 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核 准 登 記 註 冊 在 登 記 註 冊 事 項 方 面, 申 請 設 立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和 外 資 企 業 應 當 在 合 同 章 程 審 批 之 前, 同 登 記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企 業 名 稱 登 記 在 開 業 登 記 方 面, 申 請 企 業 法 人 開 業 登 記 的 單 位, 經 登 記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登 記 註 冊, 領 取 企 業 法 人 營 業 執 照 後, 企 業 即 告 成 立 企 業 法 人 憑 據 企 業 法 人 營 業 執 照 可 以 刻 製 公 章 開 立 銀 行 帳 戶 簽 訂 合 同, 進 行 經 營 活 動 登 記 主 管 機 關 可 以 根 據 企 業 法 人 開 展 業 務 的 需 要, 核 發 企 業 法 人 營 業 執 照 副 本 在 變 更 登 記 方 面, 企 業 法 人 若 改 變 名 稱 住 所 經 營 場 所 法 定 代 表 人 經 濟 性 質 經 營 範 圍 經 營 方 式 註 冊 資 金 經 營 期 限, 以 及 增 設 或 者 撤 銷 分 支 機 構 者, 應 當 申 請 辦 理 變 更 登 記 在 註 銷 登 記 方 面, 企 業 法 人 歇 業 被 撤 銷 宣 告 破 產 或 者 因 其 他 原 因 終 止 營 業, 應 當 向 登 記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註 銷 登 記 企 業 法 人 辦 理 註 銷 登 記, 應 當 提 交 法 定 代 表 人 簽 署 的 申 請 註 銷 登 記 報 告 主 管 部 門 或 者 審 批 機 關 的 批 准 文 件 清 理 債 務 完 結 的 證 明 或 者 清 算 組 織 負 責 清 理 債 權 債 務 的 文 件 經 登 記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收 繳 企 業 法 人 營 業 執 照 企 業 法 人 營 業 執 照 副 本, 收 繳 公 章, 並 將 註 銷 登 記 情 況 告 知 其 開 戶 銀 行 若 企 業 法 人 領 取 企 業 法 人 營 業 執 照 後, 滿 六 個 月 尚 未 開 展 經 營 活 動 或 者 停 止 經 營 活 動 滿 一 年 的, 則 視 同 歇 業 ( 三 ) 企 業 名 稱 登 記 管 理 規 定 企 業 名 稱 登 記 管 理 規 定 係 為 加 強 企 業 名 稱 管 理, 保 護 企 業 的 合 法 權 26
益, 維 護 社 會 經 濟 秩 序, 因 而 制 定 該 規 定 該 規 定 適 用 於 中 國 境 內 具 備 法 人 條 件 的 企 業 及 其 他 依 法 需 要 辦 理 登 記 註 冊 的 企 業 企 業 名 稱 在 企 業 申 請 登 記 時, 由 企 業 名 稱 的 登 記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企 業 名 稱 經 核 准 登 記 註 冊 後 方 可 使 用, 在 規 定 的 範 圍 內 享 有 專 用 權 企 業 名 稱 的 登 記 主 管 機 關 為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和 地 方 各 級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登 記 主 管 機 關 可 核 准 或 者 駁 回 企 業 名 稱 登 記 申 請, 並 監 督 管 理 企 業 名 稱 的 使 用, 以 保 護 企 業 名 稱 專 用 權 登 記 主 管 機 關 依 照 企 業 法 人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對 企 業 名 稱 實 行 分 級 登 記 管 理 ;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名 稱 由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核 定, 而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可 經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核 准, 不 冠 以 企 業 所 在 地 行 政 區 劃 名 稱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應 當 在 項 目 建 議 書 和 可 行 性 研 究 報 告 批 准 後, 合 同 章 程 批 准 之 前, 預 先 單 獨 申 請 企 業 名 稱 登 記 註 冊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預 先 單 獨 申 請 企 業 名 稱 登 記 註 冊 時, 應 當 提 交 企 業 組 建 負 責 人 簽 署 的 申 請 書 項 目 建 議 書 可 行 性 研 究 報 告 的 批 准 檔, 以 及 投 資 者 所 在 國 ( 地 區 ) 主 管 當 局 出 具 的 合 法 開 業 證 明 此 外, 外 國 ( 地 區 ) 企 業 可 以 在 中 國 境 內 申 請 企 業 名 稱 登 記 註 冊 外 國 ( 地 區 ) 企 業 應 當 向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提 出 企 業 名 稱 登 記 註 冊 的 申 請, 並 提 交 外 國 ( 地 區 ) 企 業 法 定 代 表 人 簽 署 的 申 請 書 外 國 ( 地 區 ) 企 業 章 程 和 企 業 所 在 國 ( 地 區 ) 主 管 當 局 出 具 的 合 法 開 業 證 明 登 記 主 管 機 關 應 當 在 收 到 外 國 ( 地 區 ) 企 業 申 請 名 稱 登 記 註 冊 的 全 部 資 料 之 日 起 30 日 內 作 出 初 步 審 查, 通 過 初 審 的, 予 以 公 告 外 國 ( 地 區 ) 企 業 名 稱 的 公 告 期 為 六 個 月, 在 此 期 間 無 異 議 或 者 異 議 不 成 立 的, 予 以 核 准 登 記 註 冊, 企 業 名 稱 保 留 期 為 五 年 登 記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登 記 註 冊 外 國 ( 地 區 ) 企 業 名 稱 後, 應 當 核 發 企 業 名 稱 登 記 證 書 外 國 ( 地 區 ) 企 業 名 稱 登 記 註 冊 後 需 要 變 更 或 者 保 留 期 屆 滿 要 求 續 展 的, 應 當 重 新 申 請 登 記 註 冊 27
( 四 ) 企 業 名 稱 登 記 管 理 實 施 辦 法 企 業 名 稱 登 記 管 理 實 施 辦 法 係 為 加 強 和 完 善 企 業 名 稱 的 登 記 管 理, 保 護 企 業 名 稱 所 有 人 的 合 法 權 益, 維 護 公 平 競 爭 秩 序, 依 據 企 業 名 稱 登 記 管 理 規 定 和 有 關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而 制 定 該 辦 法 該 辦 法 適 用 於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登 記 註 冊 的 企 業 法 人 和 不 具 有 法 人 資 格 的 企 業 的 名 稱 ; 企 業 應 當 依 法 選 擇 自 己 的 名 稱, 併 申 請 登 記 註 冊, 企 業 自 成 立 之 日 起 享 有 名 稱 權 而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總 局 授 予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核 准 登 記 權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依 該 辦 法 核 准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名 稱 此 外, 使 用 外 國 ( 地 區 ) 出 資 企 業 字 號 的 外 商 獨 資 企 業 外 方 控 股 的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可 以 在 名 稱 中 間 使 用 中 國 字 樣 在 企 業 名 稱 的 登 記 註 冊 方 面, 企 業 營 業 執 照 上 只 准 標 明 一 個 企 業 名 稱 ; 設 立 公 司 應 當 申 請 名 稱 預 先 核 准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規 定 設 立 企 業 必 須 報 經 審 批 或 者 企 業 經 營 範 圍 中 有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規 定 必 須 報 經 審 批 項 目 的, 應 當 在 報 送 審 批 前 辦 理 企 業 名 稱 預 先 核 准, 並 以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核 准 的 企 業 名 稱 報 送 審 批 在 企 業 變 更 方 面, 企 業 變 更 名 稱 應 當 向 其 登 記 機 關 申 請 變 更 登 記 申 請 企 業 名 稱 變 更 登 記, 企 業 登 記 和 企 業 名 稱 核 准 不 在 同 一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的, 企 業 登 記 機 關 應 當 對 企 業 擬 變 更 的 名 稱 進 行 初 審, 並 向 有 名 稱 管 轄 權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報 送 企 業 名 稱 變 更 核 准 意 見 書 企 業 撤 銷 與 註 銷 方 面, 企 業 被 撤 銷 有 關 業 務 經 營 權, 而 其 名 稱 又 表 明 了 該 項 業 務 時, 企 業 應 當 在 被 撤 銷 該 項 業 務 經 營 權 之 日 起 1 個 月 內, 向 登 記 機 關 申 請 變 更 企 業 名 稱 等 登 記 事 項 企 業 辦 理 註 銷 登 記 或 者 被 吊 銷 營 業 執 照 者, 如 其 名 稱 是 經 其 他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核 准 的, 登 記 機 關 應 當 將 核 准 註 銷 登 記 情 況 或 者 行 政 處 罰 決 定 書 送 核 准 該 企 業 名 稱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備 案 此 外, 外 國 ( 地 區 ) 企 業 名 稱, 依 據 中 國 參 加 的 國 際 公 約 協 定 條 約 等 有 關 規 定 應 予 以 保 護 28
( 五 ) 國 務 院 國 辦 發 1999 73 號 關 於 當 前 進 一 步 鼓 勵 外 商 投 資 的 意 見 有 關 關 於 當 前 進 一 步 鼓 勵 外 商 投 資 的 意 見, 其 係 為 了 擴 大 吸 收 外 資, 鼓 勵 引 進 先 進 技 術 設 備, 提 高 利 用 外 資 工 作 水 準, 促 進 產 業 結 構 調 整 和 技 術 進 步, 保 持 國 民 經 濟 持 續 快 速 健 康 發 展, 因 此 就 當 前 進 一 步 鼓 勵 外 商 投 資 提 出 四 項 意 見, 包 括 :(1) 鼓 勵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技 術 開 發 和 創 新, 擴 大 國 內 採 購 ;(2) 加 大 對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的 金 融 支 援 力 度 ;(3) 鼓 勵 外 商 向 中 西 部 地 區 投 資 ;(4) 進 一 步 改 善 對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的 管 理 和 服 務 ( 六 ) 國 家 發 展 和 改 革 委 員 會 令 第 22 號 外 商 投 資 項 目 核 准 暫 行 管 理 辦 法 外 商 投 資 項 目 核 准 暫 行 管 理 辦 法 係 依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行 政 許 可 法 和 國 務 院 關 於 投 資 體 制 改 革 的 決 定 而 制 定 該 辦 法, 主 要 是 規 範 對 外 商 投 資 專 案 的 核 准 管 理 因 此 該 辦 法 適 用 於 中 外 合 資 中 外 合 作 外 商 獨 資 外 商 購 併 境 內 企 業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增 資 等 各 類 外 商 投 資 專 案 的 核 准 依 照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分 類, 總 投 資 ( 包 括 增 資 額, 下 同 )1 億 美 元 及 以 上 的 鼓 勵 類 允 許 類 項 目 和 總 投 資 5,000 萬 美 元 及 以 上 的 限 制 類 項 目, 由 國 家 發 展 改 革 委 核 准 項 目 申 請 報 告, 其 中 總 投 資 5 億 美 元 及 以 上 的 鼓 勵 類 允 許 類 項 目 和 總 投 資 1 億 美 元 及 以 上 的 限 制 類 項 目 由 國 家 發 展 改 革 委 對 專 案 申 請 報 告 審 核 後 報 國 務 院 核 准 總 投 資 1 億 美 元 以 下 的 鼓 勵 類 允 許 類 項 目 和 總 投 資 5,000 萬 美 元 以 下 的 限 制 類 項 目 則 由 地 方 發 展 改 革 部 門 核 准, 其 中 限 制 類 項 目 由 省 級 發 展 改 革 部 門 核 准, 此 類 項 目 的 核 准 權 不 得 下 放 在 瞭 解 企 業 開 辦 之 中 央 相 關 規 範 後, 最 後 本 研 究 將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的 設 立 註 冊 及 解 散 清 算 兩 方 面 之 申 請 相 關 流 程 呈 現 如 下 ( 請 見 圖 2-1 與 2-2) 29
在 設 立 與 註 冊 申 請 相 關 流 程 方 面, 無 論 是 外 商 獨 資 企 業 抑 或 是 中 外 合 資 ( 合 作 ) 企 業, 均 須 經 工 商 局 辦 理 名 稱 核 查 登, 並 編 製 可 行 性 報 告 與 公 司 章 程, 在 經 主 管 機 關 審 批 與 抄 報 有 關 部 門 後, 即 可 申 請 頒 發 批 准 證 書 獲 得 批 准 證 書 後, 則 須 至 工 商 局 辦 理 開 業 登 記 及 申 請 營 業 執 照, 後 續 階 段 則 再 辦 理 組 織 機 構 代 碼 證 外 匯 登 記 及 開 設 銀 行 帳 號 稅 務 登 記 海 關 登 記 財 政 登 記, 最 後 始 得 營 業 外 商 獨 資 企 業 中 外 合 資 合 作 企 業 投 資 者 中 方 / 外 方 授 權 委 託 有 關 公 司 代 理 合 資 / 合 作 意 向 書 工 商 局 辦 理 名 稱 核 查 登 編 製 可 行 性 報 告 公 司 章 程 主 報 審 批 機 關 抄 報 有 關 部 門 申 請 頒 發 批 准 證 書 技 監 局 辦 理 組 織 機 構 代 碼 證 工 商 局 辦 理 開 業 登 記 及 申 請 營 業 執 照 辦 理 外 匯 登 記 及 開 設 銀 行 帳 號 辦 理 稅 務 登 記 辦 理 海 關 登 記 辦 理 財 政 登 記 鼓 勵 類 項 目 辦 理 海 關 免 稅 物 品 登 記 等 營 業 註 : 抄 報 是 指 國 家 下 級 機 構 部 門 的 公 文 及 資 料 向 上 級 各 部 門 的 報 送 圖 2-1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之 設 立 與 註 冊 相 關 流 程 30
在 解 散 與 清 算 申 請 相 關 流 程 方 面, 大 致 分 為 審 批 作 業 與 清 算 程 序 兩 部 分, 審 批 作 業 若 為 單 方 或 雙 方 則 終 止 經 營, 審 批 機 關 在 收 到 相 關 解 散 申 請 文 件 後, 須 於 10 日 內 作 出 批 准, 並 於 全 國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審 批 管 理 系 統 中 建 入 解 散 資 料, 而 企 業 應 於 批 准 解 散 日 起 15 日 內 成 立 清 算 組, 並 依 法 清 算 若 為 股 東 則 請 求 解 散, 持 有 公 司 全 部 股 東 表 決 權 10% 以 上 的 股 東, 應 直 接 向 有 管 轄 權 之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訴 訟, 並 經 法 院 作 出 發 生 效 力 之 解 散 判 決 圖 2-2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之 解 散 與 清 算 相 關 流 程 在 清 算 程 序 方 面, 清 算 組 於 清 算 期 內 須 繳 清 所 有 稅 款, 並 製 作 清 算 報 告, 清 算 報 告 經 權 力 機 構 確 認 後, 報 送 審 批 機 關, 並 繳 銷 批 准 證 書 而 審 批 機 關 將 於 全 國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審 批 系 統 中 登 錄 企 業 終 止 相 關 訊 息, 最 後 企 業 須 向 稅 務 海 關 外 匯 等 部 門 辦 理 註 銷 手 續, 並 向 公 司 登 記 機 關 申 請 註 銷 登 記 31
二 稅 賦 制 度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徵 收 稅 收 體 系 主 要 分 為 兩 大 體 系, 包 括 :( 一 ) 稅 務 稽 徵 體 系 ;( 二 ) 海 關 稽 徵 體 系, 見 圖 2-3 稅 務 稽 徵 體 系 區 分 為 :(1) 國 家 稅 務 局 系 統 負 責 中 央 稅 之 徵 收 與 (2) 地 方 稅 務 局 系 統 負 責 地 方 稅 之 徵 收 ; 而 海 關 稽 徵 體 系 則 負 責 關 稅 船 舶 噸 稅 及 進 出 口 流 轉 稅 ( 如 進 口 增 值 稅 消 費 稅 行 李 和 郵 遞 物 品 進 口 稅 ) 的 代 徵, 其 餘 稅 種 的 稅 收 均 歸 稅 務 稽 徵 體 系 徵 收 23 省 以 下 個 別 地 方 之 地 方 稅 務 局 由 省 級 地 方 稅 務 機 關 領 導, 與 財 政 局 合 署 辦 公, 稱 為 財 稅 局 ; 省 級 地 方 稅 務 局 受 省 級 人 民 政 府 和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雙 重 領 導 以 下 主 要 針 對 稅 務 稽 徵 體 系 對 一 般 企 業 普 遍 徵 收 之 稅 賦 相 關 規 範 進 行 研 析 中 國 大 陸 對 於 稅 賦 制 度 之 規 範, 目 前 主 要 依 循 全 國 人 大 和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所 制 定 之 稅 法, 包 括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個 人 所 得 稅 法 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稅 收 徵 收 管 理 法 等, 法 律 效 力 次 於 全 國 人 大 和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所 制 定 之 稅 法, 則 包 括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增 值 稅 暫 行 條 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營 業 稅 暫 行 條 例 等 全 國 人 大 和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授 權 國 務 院 制 定 之 具 體 法 律 暫 時 規 定 或 條 例 ; 此 外, 根 據 立 法 機 關 層 次 與 其 法 律 效 力 之 不 同, 另 有 由 國 務 院 制 定 之 稅 收 行 政 法 規 地 方 人 大 和 其 常 委 會 制 定 之 稅 法 國 務 院 稅 務 主 管 部 門 制 定 之 稅 收 部 門 規 章 地 方 政 府 制 訂 之 稅 收 地 方 規 章 等 辦 稅 流 程 主 要 有 稅 務 登 記 認 定 管 理 發 票 外 部 管 理 證 明 管 理 稅 收 優 惠 管 理 申 報 徵 收 納 稅 擔 保 申 請 稅 務 行 政 救 濟 企 業 年 檢 等 項 目 23 陳 輝 吉, 對 中 國 稅 法 應 有 的 基 本 認 識, 實 用 月 刊, 第 343 期,2003 年 7 月 1 日 32
徵 稅 體 系 國 務 院 稅 務 主 管 部 門 主 管 全 國 稅 收 徵 收 管 理 工 作 稅 務 稽 徵 體 系 海 關 稽 徵 體 系 國 家 稅 務 局 系 統 地 方 稅 務 局 系 統 關 稅 船 舶 噸 稅 及 進 出 口 流 轉 稅 財 政 部 農 業 稅 徵 收 管 理 局 國 務 院 :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地 方 稅 務 局 : 省 級 人 民 政 府 財 稅 局 : 財 政 局 / 地 方 稅 務 局 省 以 下 個 別 地 方 : 省 轄 市, 縣 ( 市 ) 農 業 稅, 牧 業 稅, 農 林 特 產 稅, 契 稅 和 耕 地 占 用 稅 國 家 稅 務 局 工 商 稅 收, 國 營 企 業 所 得 稅 和 能 源 交 通 重 點 建 設 基 金 - 國 家 預 算 調 節 基 金 的 徵 收 管 理 負 責 本 地 區 工 商 各 稅 國 營 企 業 所 得 稅 和 能 源 交 通 重 點 建 設 基 金 - 國 家 預 算 調 節 基 金 的 徵 收 管 理 可 設 稅 務 分 局, 稅 務 所, 稽 查 隊 / 組, 檢 查 站 / 室, 治 安 派 出 所, 駐 廠 組, 發 票 管 理 所 所 轄 地 區 的 稅 收 工 作 圖 2-3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徵 收 稅 收 體 系 中 國 大 陸 現 行 共 有 30 個 稅 種, 其 中 固 定 資 產 投 資 方 向 調 節 稅 和 筵 席 稅 2 個 停 徵 稅 種, 證 券 交 易 稅 燃 油 稅 遺 產 稅 和 物 業 稅 4 個 未 開 徵 稅 種, 按 其 性 質 和 作 用 大 致 分 為 七 類, 見 圖 2-3 另 外, 隨 流 轉 稅 類 而 課 徵 的 規 費, 有 城 市 集 體 服 務 事 業 費 24 文 化 事 業 建 設 費 25 教 育 費 附 加 26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24 25 26 城 市 集 體 服 務 事 業 費 可 使 用 於 居 委 會 的 辦 公 費 積 極 分 子 的 職 務 津 貼 和 獎 勵 費 的 補 助 ; 各 區 分 配 得 到 之 事 業 費 根 據 實 際 情 況 制 訂 實 施 細 則 使 用 隨 所 得 稅 年 終 匯 算 清 交, 由 稅 務 機 關 一 次 徵 收, 一 律 按 利 潤 總 額 ( 即 計 徵 所 得 稅 的 所 得 額 ) 的 5% 徵 收, 屬 於 地 方 稅 繳 納 娛 樂 業 廣 告 業 營 業 稅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為 文 化 事 業 建 設 費 的 繳 納 義 務 人 ; 費 率 為 交 納 營 業 稅 額 的 3%, 屬 於 地 方 稅 伴 隨 發 生 納 稅 義 務 的 增 值 稅 營 業 稅 消 費 稅 徵 收 教 育 費 附 加, 自 2010 年 12 月 1 日 起, 對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外 國 企 業 及 外 籍 個 人 徵 收 教 育 費 附 加 ; 徵 收 費 率 自 2005 年 10 月 1 日 起 由 交 納 稅 額 的 2% 改 為 3%, 屬 於 地 方 稅 其 作 用 是 發 展 地 方 性 教 育 事 業, 擴 大 地 方 教 育 經 費 的 資 金 來 源 教 育 費 33
27 4 項, 對 資 源 稅 類 有 課 徵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場 地 使 用 費 28 在 地 方 課 徵 的 規 費 項 目 眾 多, 地 方 政 府 其 他 收 入 來 源, 還 有 地 方 水 利 建 設 基 金 殘 疾 人 保 障 金 29 集 貿 市 場 稅 收 牲 畜 交 易 稅 地 方 包 乾 企 業 收 入 稅 款 滯 納 金 補 稅 罰 款 收 入 其 他 規 費 等 以 下 分 別 就 七 種 稅 類, 介 紹 如 下 : ( 一 ) 流 轉 稅 類 - 包 括 增 值 稅 30 31 32 營 業 稅 和 消 費 稅 三 種 稅 目, 在 生 產 流 通 或 服 務 領 域, 按 納 稅 人 取 得 的 銷 售 收 入 或 營 業 收 入 徵 收 的 企 業 繳 增 值 稅 與 繳 營 業 稅 是 兩 者 其 一, 不 會 同 時 繳 納 ( 二 ) 資 源 稅 類 - 包 括 資 源 稅 33 34 城 鎮 土 地 使 用 稅 兩 種 稅 目, 即 企 業 附 加 由 地 方 稅 務 局 負 責 徵 收, 也 可 委 託 國 家 稅 務 局 徵 收 27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不 是 全 國 統 一 開 徵 的 費 種, 但 已 有 許 多 省 區 市 都 開 徵, 財 政 部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2010 年 通 過 要 求 各 地 統 一 徵 收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徵 收 率 為 2%; 對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外 國 企 業 及 外 籍 個 人 也 都 徵 收 教 育 費 附 加 是 政 府 性 基 金, 由 稅 務 機 關 負 責 徵 收, 作 為 教 育 專 項 資 金, 納 入 預 算 管 理 除 鐵 道 系 統 央 行 各 專 業 銀 行 總 行 保 險 總 公 司 的 教 育 費 附 加 隨 同 營 業 稅 上 繳 中 央 財 政 外 ; 其 餘 單 位 和 個 人 的 教 育 費 附 加, 均 就 地 上 繳 地 方 財 政 28 (1) 以 劃 撥 方 式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權,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由 於 沒 有 支 付 土 地 出 讓 金, 應 當 按 規 定 繳 納 場 地 使 用 費 (2) 以 出 讓 方 式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權,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由 於 已 支 付 土 地 出 讓 金, 不 再 繳 納 場 地 使 用 費 (3) 以 租 賃 方 式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權, 如 租 金 計 算 時 已 考 慮 場 地 開 發 和 土 地 使 用 費 因 素, 則 不 需 繳 納 場 地 使 用 費 ; 如 租 金 中 未 予 考 慮 場 地 開 發 和 土 地 使 用 費 因 素, 則 由 承 租 人 即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繳 納 場 地 使 用 費 ( 四 ) 在 中 外 合 資 合 作 經 營 中,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的 中 方 以 土 地 使 用 權 作 價 出 資 或 提 供 合 作 條 件, 應 當 由 中 方 投 資 者 區 別 以 上 情 況 繳 納 場 地 使 用 費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繳 納 的 場 地 使 用 費 或 支 付 的 土 地 出 讓 金, 按 照 所 使 用 土 地 的 等 級 和 定 額 標 準 按 年 向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納 的 用 地 費, 作 為 土 地 資 源 的 取 得 成 本 進 行 財 務 處 理, 同 時 應 當 依 法 繳 納 城 鎮 土 地 使 用 稅 29 財 政 包 乾 是 指 中 國 大 陸 為 了 處 理 中 央 財 政 和 地 方 財 政 的 利 益 分 配 關 係, 而 實 行 的 財 政 管 理 體 制 其 內 容 是 地 方 預 算 收 支 核 定 以 後, 在 保 證 中 央 財 政 收 入 的 前 提 下, 地 方 超 收 和 支 出 結 餘, 歸 地 方 支 配, 地 方 短 收 和 超 支, 中 央 財 政 不 再 補 貼, 由 地 方 財 政 自 求 平 衡 30 在 中 國 大 陸 境 內 銷 售 貨 物 或 者 提 供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勞 務 以 及 進 口 貨 物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為 增 值 稅 的 納 稅 義 務 人 納 稅 人 銷 售 貨 物 或 者 提 供 應 稅 勞 務, 應 納 稅 額 為 當 期 銷 項 稅 額 抵 扣 當 期 進 項 稅 額 後 的 餘 額 31 在 中 國 大 陸 境 內 提 供 規 定 的 勞 務 轉 讓 無 形 資 産 或 者 銷 售 不 動 産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為 營 業 稅 的 納 稅 人, 應 當 繳 納 營 業 稅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增 值 稅 暫 行 條 例 實 施 細 則 第 五 條 指 出, 非 增 值 稅 應 稅 勞 務, 是 指 屬 於 應 繳 營 業 稅 的 交 通 運 輸 業 建 築 業 金 融 保 險 業 郵 電 通 信 業 文 化 體 育 業 娛 樂 業 服 務 業 稅 目 徵 收 範 圍 的 勞 務 32 在 中 國 大 陸 境 內 生 產 委 託 加 工 和 進 口 消 費 稅 暫 行 條 例 規 定 的 消 費 品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以 及 國 務 院 確 定 的 銷 售 消 費 稅 暫 行 條 例 規 定 的 消 費 品 的 其 他 單 位 和 個 人, 為 消 費 稅 的 納 稅 人 納 稅 人 生 產 的 應 稅 消 費 品, 於 納 稅 人 銷 售 時 納 稅 33 在 中 國 大 陸 境 內 開 採 資 源 稅 暫 行 條 例 規 定 的 礦 產 品 或 者 生 產 鹽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為 資 源 稅 的 納 稅 義 務 人, 涉 及 資 源 項 目 有 原 油 天 然 氣 煤 炭 其 他 非 金 屬 礦 原 礦 黑 色 金 屬 礦 原 礦 有 色 金 屬 礦 原 礦 鹽 34 為 了 合 理 利 用 城 鎮 土 地, 調 節 土 地 級 差 收 入, 提 高 土 地 使 用 效 益, 加 強 土 地 管 理 國 家 是 無 償 取 34
開 採 資 源 保 有 土 地 和 使 用 土 地 而 被 徵 收 的 稅 另 外, 就 讓 渡 土 地 使 用 權 而 收 取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場 地 使 用 費 35, 即 土 地 取 得 環 節 支 付 的 成 本, 由 土 地 使 用 費 和 場 地 開 發 費 兩 部 分 構 成 ( 三 ) 所 得 稅 類 - 包 括 企 業 所 得 稅 36 個 人 所 得 稅 兩 種 稅 目, 企 業 和 個 人 從 各 種 來 源 取 得 的 收 入 而 被 徵 收 的 稅 ( 四 ) 特 定 目 的 稅 類 - 包 括 城 市 維 護 建 設 稅 37 土 地 增 值 稅 38 耕 地 占 用 稅 39 固 定 資 產 投 資 方 向 調 節 稅 ( 目 前 暫 停 徵 收 ) 筵 席 稅 ( 具 體 徵 收 辦 法 由 開 徵 地 區 省 級 人 民 政 府 根 據 筵 席 稅 暫 行 條 例 的 規 定 制 定, 並 報 國 務 院 備 案 ; 目 前 各 地 已 停 徵 此 稅 ) 等 五 種 稅 目 ; 另 外, 證 券 交 易 稅 和 燃 油 稅 兩 種 稅 目 尚 未 開 徵 得 的 稅 收 收 入, 企 業 是 在 土 地 保 有 環 節 所 支 付 的 稅 35 場 地 使 用 費 是 國 家 有 償 讓 渡 土 地 使 用 權 而 收 取 的 費 用, 是 企 業 在 土 地 取 得 環 節 支 付 的 成 本, 由 土 地 使 用 費 和 場 地 開 發 費 兩 部 分 構 成, 土 地 使 用 費 是 指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在 投 資 經 營 期 限 內, 按 照 所 使 用 土 地 的 等 級 和 定 額 標 準 按 年 向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納 的 用 地 費 ; 場 地 開 發 費 則 主 要 包 括 徵 用 土 地 的 補 償 費 原 有 建 築 物 的 拆 遷 費 人 員 安 置 費 以 及 外 商 企 業 直 接 配 套 的 廠 外 道 路 管 線 等 基 礎 設 施 應 分 攤 的 投 資 等 費 用 36 2007 年 3 月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取 代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1991 年 7 月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取 代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目 取 代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所 得 及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但 其 本 身 也 被 企 業 所 得 稅 目 所 取 代 企 業 所 得 是 以 貨 幣 形 式 和 非 貨 幣 形 式 從 各 種 來 源 取 得 的 收 入 總 額 ; 收 入 項 目 包 括 : 銷 售 貨 物 收 入 提 供 勞 務 收 入 轉 讓 財 產 收 入 股 息 - 紅 利 等 權 益 性 投 資 收 益 利 息 收 入 租 金 收 入 特 許 權 使 用 費 收 入 接 受 捐 贈 收 入 其 他 收 入 企 業 所 得 稅 是 按 利 潤 繳 納, 例 製 造 業 應 納 稅 所 得 額 = 產 品 銷 售 利 潤 + 其 他 業 務 利 潤 + 營 業 外 收 入 - 營 業 外 支 出 商 業 應 納 稅 所 得 額 = 銷 貨 利 潤 + 其 他 業 務 利 潤 + 營 業 外 收 入 - 營 業 外 支 出 服 務 業 應 納 稅 所 得 額 = 業 務 收 入 淨 額 + 營 業 外 收 入 - 營 業 外 支 出 37 城 市 維 護 建 設 稅 收 保 證 用 於 城 市 的 公 用 事 業 和 公 共 設 施 的 維 護 建 設, 凡 繳 納 產 品 稅 增 值 稅 營 業 稅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都 是 城 市 維 護 建 設 稅 的 納 稅 義 務 人, 自 2010 年 12 月 1 日 起, 對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外 國 企 業 及 外 籍 個 人 徵 收 城 市 維 護 建 設 稅 ; 稅 率 依 企 業 所 在 地 不 同, 最 低 為 1%, 最 高 為 7% 關 於 產 品 稅, 至 1991 年 4 月, 原 260 個 工 業 品 產 品 稅 目 中,174 個 稅 目 劃 入 增 值 稅 範 圍, 只 保 留 卷 煙 酒 等 86 個 稅 目 繼 續 徵 收 產 品 稅 應 稅 產 品 除 大 型 電 力 一 項 採 用 定 額 稅 率 外, 其 他 產 品 均 實 行 產 品 差 別 比 例 稅 率, 稅 率 最 低 為 3%, 最 高 為 60% 38 轉 讓 國 有 土 地 使 用 權 地 上 的 建 築 物 及 其 附 著 物 並 取 得 收 入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為 土 地 增 值 稅 的 納 稅 義 務 人 ; 土 地 增 值 稅 實 行 四 級 累 進 稅 率 39 佔 用 耕 地 建 房 或 者 從 事 非 農 業 建 設 的 單 位 或 者 個 人, 為 耕 地 占 用 稅 的 納 稅 人 ;; 以 納 稅 人 實 際 佔 用 的 耕 地 面 積 分 四 級 為 計 稅 依 據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對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外 國 企 業 及 外 籍 個 人 徵 收 耕 地 占 用 稅 35
( 五 ) 財 產 和 行 為 稅 類 - 包 括 房 產 稅 40 車 輛 購 置 稅 41 車 船 稅 42 ( 合 併 車 船 使 用 稅 和 車 船 使 用 牌 照 稅 ) 印 花 稅 43 契 稅 44 45 船 舶 噸 稅 (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屠 宰 稅 (2006 年 2 月 17 日 起 廢 止 ) 等 七 種 稅 目 ; 遺 產 稅 和 物 業 稅 尚 未 開 徵 ( 六 ) 農 業 稅 類 - 包 括 農 業 稅 (2005 年 12 月 29 日 第 十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十 九 次 會 議 通 過,2006 年 1 月 1 日 起 廢 止 ) 牧 業 稅 (2006 年 1 月 1 日 起 廢 止 ) 兩 種 稅 目 ; 另 伴 隨 加 課 農 業 附 加 稅 和 牧 業 附 加 稅 (2006 年 1 月 1 日 起 廢 止 ) ( 七 ) 關 稅 類 - 包 括 關 稅 進 口 增 值 稅 行 李 和 郵 遞 物 品 進 口 稅 三 種 稅 目 2012 年 稅 制 改 革 內 容 有 六 項, 涉 及 營 業 稅 改 徵 增 值 稅 消 費 稅 資 源 稅 房 產 稅 環 境 保 護 稅 城 市 建 設 維 護 稅, 見 圖 2-3 針 對 營 業 稅 改 徵 增 值 稅, 首 先 2011 年 10 月 31 日 中 國 大 陸 財 政 部 第 65 號 令 同 步 將 增 值 稅 營 業 稅 統 一 月 銷 售 或 營 業 額 起 徵 點 提 高 至 人 民 幣 5,000 元 至 2 萬 元, 或 是 每 次 起 徵 點 提 高 為 人 民 幣 300 至 500 元, 有 利 於 個 體 工 商 戶 ; 其 次 2012 年 1 月 40 41 42 43 44 45 房 產 稅 由 產 權 所 有 人 繳 納 產 權 屬 於 全 民 所 有 的 由 經 營 管 理 的 單 位 繳 納 產 權 出 典 的 由 承 典 人 繳 納 房 產 稅 依 照 房 產 原 值 一 次 減 除 10% 至 30% 後 的 餘 值 計 算 繳 納 沒 有 房 產 原 值 作 為 依 據 的, 由 房 產 所 在 地 稅 務 機 關 參 考 同 類 房 產 核 定 房 產 出 租 的, 以 房 產 租 金 收 入 為 房 產 稅 的 計 稅 依 據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 起,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外 國 企 業 和 組 織 以 及 外 籍 個 人, 依 照 房 產 稅 暫 行 條 例 繳 納 房 產 稅, 廢 止 城 市 房 地 產 稅 境 內 購 置 本 條 例 規 定 的 車 輛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為 車 輛 購 置 稅 的 納 稅 人 ; 自 2001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車 輛 購 置 稅 暫 行 條 例 ; 稅 率 為 10% 原 來 車 船 稅 是 對 內 資 企 業 徵 收 的 車 船 稅, 車 船 使 用 牌 照 稅 是 對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徵 收 自 2007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車 船 稅 暫 行 條 例 取 代 車 船 使 用 牌 照 稅 暫 行 條 例 和 車 船 使 用 稅 暫 行 條 例 自 1998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印 花 稅 暫 行 條 例 ; 中 國 大 陸 境 內 書 立 領 受 本 條 例 所 列 舉 憑 證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都 是 印 花 稅 的 納 稅 義 務 人, 應 繳 納 印 花 稅 自 1997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契 稅 暫 行 條 例 ; 中 國 大 陸 境 內 轉 移 土 地 房 屋 權 屬, 承 受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為 契 稅 的 納 稅 人 ; 契 稅 稅 率 為 3%-5%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船 舶 噸 稅 暫 行 條 例 ; 從 中 國 境 外 港 口 進 入 境 內 港 口 的 船 舶, 應 當 繳 納 船 舶 噸 稅 ; 應 納 稅 額 按 照 船 舶 凈 噸 位 乘 以 適 用 稅 率 計 算 36
圖 2-4 中 國 大 陸 稅 種 和 分 類 37
46 1 日 起 在 上 海 市 交 通 運 輸 業 和 部 分 現 代 服 務 業 等 率 先 開 展 營 業 稅 改 徵 增 值 稅 改 革 試 點, 目 的 是 消 除 流 轉 稅 中 存 在 的 重 複 徵 稅 問 題, 降 低 相 應 服 務 業 行 業 的 稅 負 水 準, 例 上 海 市 運 輸 企 業 開 票 能 夠 抵 扣 11% 的 增 值 稅, 但 其 他 地 方 只 能 抵 扣 7% 2012 年 8 月 1 日 起, 國 務 院 常 務 會 議 決 定 試 點 範 圍 由 上 海 市 擴 大 到 北 京 天 津 江 蘇 浙 江 安 徽 福 建 湖 北 廣 東 和 廈 門 深 圳 10 個 省 市,2013 年 繼 續 擴 大 試 點 地 區, 並 選 擇 部 份 行 業 在 全 大 陸 範 圍 試 點 2012 年 針 對 消 費 稅 徵 收 範 圍 適 用 稅 率 等 進 行 改 革, 對 於 高 耗 能 高 污 染 及 資 源 消 耗 大 等 兩 高 一 資 的 企 業, 提 高 稅 率 加 大 徵 收, 以 利 於 減 少 能 源 消 耗 和 環 境 污 染 ; 透 過 改 革 進 而 鼓 勵 科 技 創 新, 引 導 企 業 走 向 技 術 密 集 型 改 革 稅 費 徵 收 環 節, 例 如 成 品 油 消 費 稅 由 過 去 向 企 業 徵 收 改 為 向 居 民 個 人 徵 收, 避 免 企 業 將 城 市 建 設 維 護 稅 增 值 稅 等 其 他 非 成 品 油 課 稅 成 本 透 過 價 格 提 高 轉 嫁 給 消 費 者 針 對 資 源 稅,2011 年 已 著 手 將 石 油 - 天 然 氣 稅 額 由 從 量 改 為 從 價 計 徵, 2012 年 考 量 涉 及 煤 炭 改 革, 未 來 還 會 考 量 金 屬 礦 原 礦 非 金 屬 原 礦 水 資 源 之 改 革, 目 的 是 促 進 資 源 節 約 和 環 境 保 護 針 對 房 產 稅, 個 人 住 房 徵 收 房 產 稅 改 革 試 點 自 2011 年 初 在 上 海 - 重 慶 啟 動, 考 量 重 點 是 建 立 公 開 透 明 的 住 房 檔 案 資 訊 管 理 系 統 個 人 收 入 誠 信 系 統 房 地 產 價 格 評 估 體 系 等 社 會 資 訊, 以 利 房 產 保 有 交 易 環 節 稅 收 之 改 革, 2012 年 大 陸 將 擴 大 房 產 稅 試 點 範 圍, 預 期 部 分 城 市 具 體 限 購 措 施 可 能 有 所 變 化, 如 對 首 套 住 房 定 義 放 寬 對 二 套 住 房 限 購 放 開 對 非 戶 籍 人 口 常 住 人 46 應 稅 服 務 範 圍 具 體 包 括 : 交 通 運 輸 業 ( 陸 路 運 輸 服 務 水 路 運 輸 服 務 航 空 運 輸 服 務 管 道 運 輸 服 務 ) 研 發 和 技 術 服 務 ( 研 發 服 務 技 術 轉 讓 服 務 技 術 諮 詢 服 務 合 同 能 源 管 理 服 務 工 程 勘 察 勘 探 服 務 ) 資 訊 技 術 服 務 ( 軟 體 服 務 電 路 設 計 及 測 試 服 務 資 訊 系 統 服 務 業 務 流 程 管 理 服 務 ) 文 化 創 意 服 務 ( 設 計 服 務 商 標 著 作 權 轉 讓 服 務 知 識 產 權 服 務 廣 告 服 務 會 議 展 覽 服 務 ) 物 流 輔 助 服 務 ( 航 空 服 務 港 口 碼 頭 服 務 貨 運 客 運 場 站 服 務 打 撈 救 助 服 務 貨 物 運 輸 代 理 服 務 代 理 報 關 服 務 倉 儲 服 務 裝 卸 搬 運 服 務 ) 有 形 動 產 租 賃 服 務 ( 有 形 動 產 融 資 租 賃 有 形 動 產 經 營 性 租 賃 ) 鑒 證 諮 詢 服 務 ( 認 證 服 務 鑒 證 服 務 諮 詢 服 務 ) 38
口 限 購 放 寬, 限 購 手 段 也 可 能 從 硬 性 的 交 易 限 制 轉 向 信 貸 限 制 47 針 對 環 境 保 護 稅, 十 七 屆 五 中 全 會 2010 年 10 月 底 通 過 中 共 中 央 關 於 制 定 國 民 經 濟 和 社 會 發 展 第 十 二 個 五 年 規 劃 的 建 議, 正 式 提 出 開 徵 環 境 保 護 稅 國 務 院 2011 年 10 月 發 佈 關 於 加 強 環 境 保 護 重 點 工 作 的 意 見, 就 加 強 環 境 保 護 重 點 工 作 提 出 16 條 意 見, 指 出 將 實 施 有 利 於 環 境 保 護 的 經 濟 政 策, 積 極 推 進 環 境 稅 費 改 革, 研 究 開 徵 環 境 保 護 稅 國 務 院 副 總 理 李 克 強 2011 年 12 月 底, 在 第 七 次 全 國 環 境 保 護 大 會 上 提 出, 開 徵 環 境 保 護 稅 對 於 清 費 立 稅 " 促 進 企 業 強 化 環 保 具 有 重 要 作 用, 要 抓 緊 研 究 立 法 和 開 展 試 點 目 前 重 點 就 是 將 排 污 費 改 為 環 境 保 護 稅, 氮 氧 化 物 氨 氮 也 納 入 約 束 指 標 2012 年 8 月 中 國 大 陸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首 次 審 議 環 境 保 護 法 修 正 案 草 案, 污 染 物 排 放 收 費 制 度, 擬 由 超 標 收 費 ", 改 為 申 報 和 收 費 ", 即 未 超 標 也 要 按 污 染 物 的 種 類 和 對 環 境 的 危 害 程 度 繳 費 針 對 城 市 建 設 維 護 稅, 目 前 重 點 就 是 賦 予 其 正 式 的 稅 收 地 位, 改 變 其 依 附 於 商 品 稅 的 狀 況, 直 接 以 繳 納 增 值 稅 消 費 稅 營 業 稅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就 其 繳 納 的 三 稅 稅 額 為 計 稅 依 據 徵 收, 保 證 為 城 鄉 基 礎 建 設 提 供 足 夠 資 金 來 源 至 於, 外 商 企 業 在 中 國 大 陸 經 營 時, 其 普 遍 適 用 之 稅 種 主 要 包 括 企 業 所 得 稅 增 值 稅 消 費 稅 與 營 業 稅, 其 次 是 車 輛 購 置 稅 資 源 稅 土 地 增 值 稅 房 產 稅 車 船 稅 城 鎮 土 地 使 用 稅 耕 地 占 用 稅 印 花 稅 和 關 稅 等 以 下, 針 對 主 要 四 類 相 關 稅 法 規 定 進 行 研 析 ( 一 ) 企 業 所 得 稅 企 業 所 得 稅 係 為 一 國 對 國 內 企 業 和 經 營 單 位 的 生 產 經 營 所 得 和 其 他 所 得, 所 徵 收 之 稅 中 國 大 陸 原 對 於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及 外 國 企 業 之 所 得 稅 方 面 另 有 規 範, 提 供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及 外 國 企 業 較 高 之 扣 除 標 準 與 租 稅 優 惠 ; 然 而 於 47 中 國 社 科 院 2012 年 房 地 產 藍 皮 書,2012 年 5 月 4 日 39
2007 年 3 月 16 日 中 國 大 陸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通 過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規 定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不 論 內 資 或 外 資 企 業, 一 律 適 用 該 法 申 報 繳 納 企 業 所 得 稅, 並 廢 止 原 對 內 外 資 企 業 規 範 有 所 差 異 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實 施 細 則 與 企 業 所 得 稅 暫 行 條 例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在 中 國 大 陸 境 內 之 企 業 和 其 他 取 得 收 入 的 組 織 為 企 業 所 得 稅 的 納 稅 人, 須 依 照 該 法 之 規 定 繳 納 企 業 所 得 稅, 惟 個 人 獨 資 企 業 合 夥 企 業 不 適 用 該 法 即 所 有 實 行 獨 立 經 濟 核 算 的 中 國 境 內 的 企 業 或 其 他 組 織, 包 括 以 下 6 類 :1. 國 有 企 業 ;2. 集 體 企 業 ;3. 私 營 企 業 ;4. 聯 營 企 業 ;5. 股 份 制 企 業 ;6. 有 生 產 經 營 所 得 和 其 他 所 得 的 其 他 組 織 48 表 2-1 中 國 大 陸 企 業 所 得 稅 之 徵 收 對 象 計 算 基 準 與 適 用 稅 率 非 居 民 企 業 非 居 民 企 業 徵 收 企 業 所 得 稅 之 對 象 課 徵 所 得 稅 之 所 得 計 算 基 準 適 用 稅 率 居 民 企 業 就 其 來 源 於 中 國 境 內 境 外 的 所 得 25% 在 中 國 大 陸 境 內 設 立 機 構 場 所 在 中 國 大 陸 境 內 未 設 立 機 構 場 所, 或 者 雖 設 立 機 構 場 所 但 取 得 的 所 得 與 其 所 設 機 構 場 所 沒 有 實 際 關 聯 的 就 其 所 設 機 構 場 所 取 得 的 來 源 於 中 國 境 內 的 所 得, 以 及 發 生 在 中 國 境 外 但 與 其 所 設 機 構 場 所 有 實 際 聯 繫 的 所 得 資 料 來 源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25% 就 其 來 源 於 中 國 境 內 的 所 得 20% 企 業 所 得 稅 之 納 稅 人 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規 定, 分 為 居 民 企 業 和 非 居 民 企 業 居 民 企 業 係 指 依 法 在 中 國 境 內 成 立, 或 者 依 照 外 國 ( 地 區 ) 法 律 成 立 但 實 際 管 理 機 構 在 中 國 境 內 的 企 業 ; 而 非 居 民 企 業 則 係 指 依 照 48 中 國 營 商 指 南, 香 港 貿 發 局,2011 年 12 月 1 日 40
外 國 ( 地 區 ) 法 律 成 立 且 實 際 管 理 機 構 不 在 中 國 境 內, 但 在 中 國 境 內 設 立 機 構 場 所 的, 或 者 在 中 國 境 內 未 設 立 機 構 場 所, 但 有 來 源 於 中 國 境 內 所 得 的 企 業 依 照 企 業 成 立 基 礎 與 實 際 管 理 機 構 設 置 位 置 是 否 於 中 國 大 陸 境 內 設 立 機 構 或 場 所 所 得 與 其 於 中 國 大 陸 境 內 設 立 機 構 或 場 所 是 否 有 關 聯 等, 將 徵 收 企 業 所 得 稅 之 對 象 分 為 三 類, 而 該 三 類 企 業 課 徵 所 得 稅 之 所 得 計 算 基 準 與 其 適 用 之 所 得 稅 率 ( 詳 見 表 2-1) ( 二 ) 增 值 稅 增 值 稅 係 對 於 商 品 生 產 和 流 通 中 各 環 節 的 新 增 價 值 或 商 品 附 加 值, 所 徵 收 之 稅 種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增 值 稅 暫 行 條 例, 在 中 國 大 陸 境 內 銷 售 貨 物 或 者 提 供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勞 務 以 及 進 口 貨 物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為 增 值 稅 之 納 稅 人, 應 依 該 條 例 繳 納 增 值 稅 根 據 該 條 例, 中 國 大 陸 依 照 企 業 及 個 體 工 商 戶 之 經 營 規 模 及 會 計 核 算 是 否 健 全, 將 增 值 稅 納 稅 人 分 為 一 般 納 稅 人 和 小 規 模 納 稅 人 兩 種, 執 行 不 同 的 計 稅 方 法 表 2-2 中 國 大 陸 一 般 納 稅 人 增 值 稅 之 稅 目 與 適 用 稅 率 增 值 稅 稅 目 類 型 增 值 稅 稅 目 特 別 適 用 範 圍 與 規 定 適 用 稅 率 納 稅 人 銷 售 或 者 進 口 一 般 商 品 --- 17% 納 稅 人 銷 售 或 者 進 口 特 定 商 品 糧 食 食 用 植 物 油 自 來 水 暖 氣 冷 氣 熱 水 煤 氣 石 油 液 化 氣 天 然 氣 沼 氣 居 民 用 煤 炭 製 品 圖 書 報 紙 雜 誌 飼 料 化 肥 農 藥 農 機 農 膜 國 務 院 規 定 的 其 他 商 品 納 稅 人 出 口 商 品 國 務 院 另 有 規 定 的 除 外 0% 納 稅 人 提 供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勞 務 --- 17% 資 料 來 源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增 值 稅 暫 行 條 例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13% 小 規 模 納 稅 人 銷 售 貨 物 或 者 應 稅 勞 務, 實 行 簡 單 辦 法 計 算 應 納 稅 額, 即 按 照 其 銷 售 額 ( 不 包 括 應 納 稅 額 ) 與 規 定 的 3% 徵 收 率 計 算 應 納 稅 額 ; 而 對 41
於 一 般 納 稅 人 應 納 稅 額 的 計 算 辦 法, 則 係 以 納 稅 人 收 取 的 銷 項 稅 額 抵 扣 其 支 付 的 進 項 稅 額, 其 餘 額 為 納 稅 人 實 際 應 稅 銷 售 額, 應 稅 銷 售 額 適 用 之 增 值 稅 率 則 依 情 形 有 所 不 同, 見 表 2-2 ( 三 ) 消 費 稅 消 費 稅 係 為 在 對 貨 物 普 遍 徵 收 增 值 稅 的 基 礎 上, 選 擇 少 數 消 費 品 再 徵 收 之 稅 種 消 費 稅 的 納 稅 人 是 中 國 境 內 生 產 委 託 加 工 零 售 和 進 口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消 費 稅 暫 行 條 例 規 定 的 應 稅 消 費 品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具 體 包 括 : 在 中 國 境 內 生 產 委 託 加 工 零 售 和 進 口 應 稅 消 費 品 的 國 有 企 業 集 體 企 業 私 有 企 業 股 份 制 企 業 其 他 企 業 行 政 單 位 事 業 單 位 軍 事 單 位 社 會 團 體 和 其 他 單 位 個 體 經 營 者 及 其 他 個 人 而 根 據 國 務 院 關 於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適 用 增 值 稅 消 費 稅 營 業 稅 等 稅 收 暫 行 條 例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規 定, 在 中 國 境 內 生 產 委 託 加 工 零 售 和 進 口 應 稅 消 費 品 的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也 是 消 費 稅 的 納 稅 人 根 據 2009 年 1 月 1 日 起 實 施 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消 費 稅 暫 行 條 例 所 附 的 消 費 稅 稅 目 稅 率 表, 現 行 消 費 稅 的 徵 收 範 圍 主 要 包 括 : 煙, 酒 及 酒 精, 鞭 炮, 焰 火, 化 妝 品, 成 品 油, 貴 重 首 飾 及 珠 寶 玉 石, 高 爾 夫 球 及 球 具, 高 檔 手 錶, 遊 艇, 木 製 一 次 性 筷 子, 實 木 地 板, 汽 車 輪 胎, 摩 托 車, 小 汽 車 等 14 類 稅 目 ; 該 等 稅 目 之 適 用 稅 率, 見 表 2-3 而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消 費 稅 暫 行 條 例 第 三 條 規 定 納 稅 人 兼 營 不 同 稅 率 的 應 當 繳 納 消 費 稅 的 消 費 品 ( 以 下 簡 稱 應 稅 消 費 品 ), 應 當 分 別 核 算 不 同 稅 率 應 稅 消 費 品 的 銷 售 額 銷 售 數 量 ; 未 分 別 核 算 銷 售 額 銷 售 數 量, 或 者 將 不 同 稅 率 的 應 稅 消 費 品 組 成 成 套 消 費 品 銷 售 的, 從 高 適 用 稅 率 42
表 2-3 中 國 大 陸 消 費 稅 之 稅 目 與 適 用 稅 率 一 煙 1. 捲 煙 消 費 稅 稅 目 適 用 稅 率 (1) 甲 類 捲 煙 45% 加 0.003 元 / 支 (2) 乙 類 捲 煙 30% 加 0.003 元 / 支 2. 雪 茄 煙 25% 3. 煙 絲 30% 二 酒 及 酒 精 1. 白 酒 20% 加 0.5 元 /500 克 ( 或 500 毫 升 ) 2. 黃 酒 240 元 / 噸 3. 啤 酒 (1) 甲 類 啤 酒 250 元 / 噸 (2) 乙 類 啤 酒 220 元 / 噸 4. 其 他 酒 10% 5. 酒 精 5% 三 化 妝 品 30% 四 貴 重 首 飾 及 珠 寶 玉 石 1. 金 銀 首 飾 鉑 金 首 飾 和 鑽 石 及 鑽 石 飾 品 5% 2. 其 他 貴 重 首 飾 和 珠 寶 玉 石 10% 五 鞭 炮 焰 火 15% 六 成 品 油 1. 汽 油 (1) 含 鉛 汽 油 0.28 元 / 升 (2) 無 鉛 汽 油 0.20 元 / 升 2. 柴 油 0.10 元 / 升 3. 航 空 煤 油 0.10 元 / 升 4. 石 腦 油 0.20 元 / 升 5. 溶 劑 油 0.20 元 / 升 6. 潤 滑 油 0.20 元 / 升 7. 燃 料 油 0.10 元 / 升 七 汽 車 輪 胎 3% 八 摩 托 車 1. 氣 缸 容 量 ( 排 氣 量, 下 同 ) 在 250 毫 升 ( 含 250 毫 升 ) 以 下 的 3% 2. 氣 缸 容 量 在 250 毫 升 以 上 的 10% 九 小 汽 車 1. 乘 用 車 (1) 氣 缸 容 量 ( 排 氣 量, 下 同 ) 在 1.0 升 ( 含 1.0 升 ) 以 下 的 1% 43
消 費 稅 稅 目 適 用 稅 率 (2) 氣 缸 容 量 在 1.0 升 以 上 至 1.5 升 ( 含 1.5 升 ) 的 3% (3) 氣 缸 容 量 在 1.5 升 以 上 至 2.0 升 ( 含 2.0 升 ) 的 5% (4) 氣 缸 容 量 在 2.0 升 以 上 至 2.5 升 ( 含 2.5 升 ) 的 9% (5) 氣 缸 容 量 在 2.5 升 以 上 至 3.0 升 ( 含 3.0 升 ) 的 12% (6) 氣 缸 容 量 在 3.0 升 以 上 至 4.0 升 ( 含 4.0 升 ) 的 25% (7) 氣 缸 容 量 在 4.0 升 以 上 的 40% 2. 中 輕 型 商 用 客 車 5% 十 高 爾 夫 球 及 球 具 10% 十 一 高 檔 手 表 20% 十 二 遊 艇 10% 十 三 木 製 一 次 性 筷 子 5% 十 四 實 木 地 板 5% 資 料 來 源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消 費 稅 暫 行 條 例 ( 四 ) 營 業 稅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營 業 稅 暫 行 條 例, 在 中 國 大 陸 境 內 提 供 該 條 例 所 規 定 之 勞 務 轉 讓 無 形 資 產 或 者 銷 售 不 動 產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為 營 業 稅 之 納 稅 人, 應 就 其 營 業 額 依 該 條 例 繳 納 營 業 稅 根 據 2009 年 1 月 1 日 起 實 施 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營 業 稅 暫 行 條 例 所 附 的 營 業 稅 稅 目 稅 率 表, 現 行 營 業 稅 共 設 9 個 稅 目, 係 對 在 中 國 大 陸 境 內 提 供 交 通 運 輸 建 築 金 融 保 險 郵 電 通 訊 文 化 體 育 娛 樂 服 務 等 應 稅 勞 務 轉 讓 無 形 資 產 和 銷 售 不 動 產 之 營 業 行 為, 徵 收 其 營 業 額 之 3% 至 20% 不 等 的 營 業 稅, 其 中 對 於 納 稅 人 經 營 娛 樂 業 具 體 適 用 之 稅 率, 由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在 該 條 例 規 定 的 幅 度 內 決 定 ; 各 稅 目 之 適 用 營 業 稅 率, 見 表 2-4 表 2-4 中 國 大 陸 營 業 稅 之 稅 目 與 適 用 稅 率 營 業 稅 稅 目 適 用 稅 率 交 通 運 輸 業 3% 建 築 業 3% 金 融 保 險 業 5% 44
營 業 稅 稅 目 適 用 稅 率 郵 電 通 信 業 3% 文 化 體 育 業 3% 娛 樂 業 5~20% 服 務 業 5% 轉 讓 無 形 資 產 5% 銷 售 不 動 產 5% 資 料 來 源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營 業 稅 暫 行 條 例 在 稅 務 優 惠 方 面, 中 國 大 陸 財 政 部 和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允 許 之 相 關 優 惠 涉 及 營 業 稅 消 費 稅 增 值 稅 所 得 稅 車 輛 購 置 稅 和 其 他 稅 49 在 免 徵 營 業 稅 方 面, 有 (1) 中 小 企 業 信 用 擔 保 機 構 50 (2) 示 範 城 市 離 岸 服 務 外 包 業 務 51 (3) 一 年 期 以 上 返 還 性 人 身 保 險 產 品 52 (4) 國 際 運 輸 勞 務 53 (5) 部 分 省 市 有 線 數 位 元 電 視 基 本 收 視 維 護 費 54 (6) 郵 政 企 業 代 辦 郵 政 速 遞 物 流 業 務 55 (7) 郵 政 企 業 代 辦 金 融 業 務 56 (8) 員 工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享 受 減 免 稅 優 惠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稅 收 徵 收 管 理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稅 收 徵 收 管 理 法 實 施 細 則 第 十 八 條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印 發 < 稅 收 減 免 管 理 辦 法 ( 試 行 )> 的 通 知 ( 國 稅 發 [2005]129 號 ) 享 受 車 輛 購 置 稅 減 免 稅 優 惠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車 輛 購 置 稅 暫 行 條 例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務 院 令 [2000]294 號 ) 車 輛 購 置 稅 徵 收 管 理 辦 法 (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令 [2005] 第 15 號 ) 中 小 企 業 信 用 擔 保 機 構 免 徵 營 業 稅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國 務 院 關 於 進 一 步 促 進 中 小 企 業 發 展 的 若 干 意 見 ( 國 發 [2009] 36 號 ) 和 工 業 和 資 訊 化 部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中 小 企 業 信 用 擔 保 機 構 免 征 營 業 稅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 工 信 部 聯 企 業 [2009]114 號 ) 示 範 城 市 離 岸 服 務 外 包 業 務 免 徵 營 業 稅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財 政 部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商 務 部 關 於 示 範 城 市 離 岸 服 務 外 包 業 務 免 征 營 業 稅 的 通 知 ( 財 稅 [2010]64 號 ) 一 年 期 以 上 返 還 性 人 身 保 險 產 品 免 徵 營 業 稅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財 政 部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對 若 干 專 案 免 徵 營 業 稅 的 通 知 ( 財 稅 字 [1994]002 號 ) 和 財 政 部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人 壽 保 險 業 務 免 徵 營 業 稅 若 干 問 題 的 通 知 ( 財 稅 字 [2001]118 號 ) 國 際 運 輸 勞 務 免 徵 營 業 稅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財 政 部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國 際 運 輸 勞 務 免 徵 營 業 稅 的 通 知 ( 財 稅 [2010]8 號 ) 部 分 省 市 有 線 數 位 元 電 視 基 本 收 視 維 護 費 免 徵 營 業 稅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財 政 部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部 分 省 市 有 線 數 位 元 電 視 基 本 收 視 維 護 費 免 徵 營 業 稅 的 通 知 ( 財 稅 [2010]33 號 ), 自 2010 年 1 月 1 日 起,3 年 內 免 徵 營 業 稅 郵 政 企 業 代 辦 郵 政 速 遞 物 流 業 務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財 政 部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郵 政 企 業 代 辦 郵 政 速 遞 物 流 業 務 免 徵 營 業 稅 的 通 知 ( 財 稅 [2011]24 號 ), 自 2010 年 6 月 1 日 至 2013 年 5 月 31 日 免 徵 營 業 稅 郵 政 企 業 代 辦 金 融 業 務 免 徵 營 業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關 於 郵 政 企 業 代 辦 金 融 業 務 免 徵 營 業 稅 的 通 知 ( 財 稅 [2009]7 號 ) 財 政 部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繼 續 對 郵 政 企 業 代 辦 金 融 業 務 免 徵 營 業 稅 的 通 知 ( 財 稅 [2011]66 號 ),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至 2012 年 12 月 31 日 免 徵 營 業 稅 45
制 家 政 服 務 57 在 免 徵 消 費 稅 方 面, 有 (1) 對 成 品 油 生 產 企 業 生 產 自 用 油 (2) 對 利 用 廢 棄 的 動 植 物 油 生 產 純 生 物 柴 油 (3) 絕 緣 油 類 產 品 在 免 徵 增 值 稅 方 面, 有 (1) 氨 化 硝 酸 鈣 (2) 農 村 電 網 維 護 費 (3) 有 機 肥 產 品 (4) 應 稅 服 務 58 (5) 蔬 菜 流 通 環 節 (6) 進 口 粗 銅 含 金 部 分 進 口 環 節 ; 在 增 值 稅 優 惠 方 面, 有 (7) 部 分 貨 物 適 用 低 稅 率 59 (8) 執 行 供 熱 企 業 60 (9) 執 行 宣 傳 文 化 61 在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方 面,(1) 企 業 所 得 稅 62 ( 2) 企 業 所 得 稅 過 渡 期 (3) 實 施 高 新 技 術 企 業 所 得 稅 63 (4) 實 施 國 家 重 點 扶 持 的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項 目 企 業 所 得 稅 64 (5) 實 施 創 業 投 資 企 業 所 得 稅 65 (6) 非 居 民 企 業 不 享 受 小 型 微 利 企 業 所 得 稅 66 (7) 特 許 權 使 用 費 預 提 所 得 稅 67 (8) 資 源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員 工 制 家 政 服 務 免 徵 營 業 稅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關 於 員 工 制 家 政 服 務 免 徵 營 業 稅 的 通 知 ( 財 稅 [2011]51 號 ), 自 2011 年 10 月 1 日 至 2014 年 9 月 30 日 免 徵 營 業 稅 應 稅 服 務 適 用 增 值 稅 零 稅 率 和 免 稅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財 政 部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印 發 營 業 稅 改 徵 增 值 稅 試 點 方 案 的 通 知 ( 財 稅 [2011] 110 號 ) 和 財 政 部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在 上 海 市 開 展 交 通 運 輸 業 和 部 分 現 代 服 務 業 營 業 稅 改 徵 增 值 稅 試 點 的 通 知 ( 財 稅 [2011]111 號 ) 部 分 貨 物 適 用 增 值 稅 低 稅 率 和 簡 易 辦 法 徵 收 增 值 稅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增 值 稅 暫 行 條 例 ( 國 務 院 令 538 號, 以 下 簡 稱 條 例 ) 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增 值 稅 暫 行 條 例 實 施 細 則 ( 財 政 部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令 50 號 ) 執 行 供 熱 企 業 增 值 稅 房 產 稅 城 鎮 土 地 使 用 稅 優 惠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財 政 部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繼 續 執 行 供 熱 企 業 增 值 稅 房 產 稅 城 鎮 土 地 使 用 稅 優 惠 政 策 的 通 知 ( 財 稅 [2011]118 號 ), 自 2011 年 7 月 1 日 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 繼 續 執 行 宣 傳 文 化 增 值 稅 和 營 業 稅 優 惠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財 政 部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繼 續 執 行 宣 傳 文 化 增 值 稅 和 營 業 稅 優 惠 政 策 的 通 知 ( 財 稅 [2011]92 號 ), 自 2011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2012 年 12 月 31 日 企 業 所 得 稅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做 好 已 取 消 的 企 業 所 得 稅 審 批 專 案 後 續 管 理 工 作 的 通 知 ( 國 稅 發 (2003)70 號 )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做 好 已 取 消 和 下 放 管 理 的 企 業 所 得 稅 審 批 專 案 後 續 管 理 工 作 的 通 知 ( 國 稅 發 [2004]82 號 )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下 放 管 理 的 固 定 資 產 加 速 折 舊 審 批 專 案 後 續 管 理 工 作 的 通 知 ( 國 稅 發 [2003]113 號 ) 實 施 高 新 技 術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及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實 施 條 例 實 施 國 家 重 點 扶 持 的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項 目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項 目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目 錄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實 施 國 家 重 點 扶 持 的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項 目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問 題 的 通 知 ( 國 稅 發 [2009]80 號 ) 創 業 投 資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創 業 投 資 企 業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 國 家 發 展 和 改 革 委 員 會 等 10 部 委 令 2005 年 第 39 號 ) 外 商 投 資 創 業 投 資 企 業 管 理 規 定 ( 商 務 部 等 5 部 委 令 2003 年 第 2 號 ) 非 居 民 企 業 不 適 用 小 型 微 利 企 業 減 按 20% 稅 率 徵 收 企 業 所 得 稅 46
綜 合 利 用 有 關 企 業 所 得 稅 68 (9) 安 全 生 產 專 用 設 備 企 業 所 得 稅 69 (10) 節 能 節 水 專 用 設 備 企 業 所 得 稅 70 (11) 環 境 保 護 專 用 設 備 企 業 所 得 稅 71 (12) 資 源 綜 合 利 用 企 業 所 得 稅 72 ( 13) 勞 動 就 業 服 務 企 業 所 得 稅 73 ( 14) 農 產 品 初 加 工 範 圍 企 業 所 得 稅 (15) 安 置 殘 疾 人 員 就 業 有 關 企 業 所 得 稅 (16) 生 產 和 裝 配 傷 殘 人 員 專 門 用 品 企 業 免 徵 企 業 所 得 稅 74 (17) 執 行 西 部 大 開 發 稅 收 75 (18) 對 設 在 中 西 部 地 區 的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給 予 三 年 減 按 15% 稅 率 徵 收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76 ( 19) 軟 體 及 積 體 電 路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77 ( 20)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特 許 權 使 用 費 預 提 所 得 稅 減 免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第 十 九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實 施 細 則 第 六 十 六 條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外 國 企 業 減 徵 免 徵 預 提 所 得 稅 管 理 程 式 的 通 知 ( 國 稅 發 [1993]50 號 )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商 務 部 關 於 技 術 進 口 企 業 所 得 稅 減 免 審 批 程 式 的 通 知 ( 國 稅 發 [2005] 45 號 ) 資 源 綜 合 利 用 有 關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資 源 綜 合 利 用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管 理 問 題 的 通 知 ( 國 稅 函 [2009]185 號 ) 資 源 綜 合 利 用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目 錄 安 全 生 產 專 用 設 備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環 境 保 護 節 能 節 水 安 全 生 產 等 專 用 設 備 投 資 抵 免 企 業 所 得 稅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 國 稅 函 [2010]256 號 ) 安 全 生 產 專 用 設 備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目 錄 節 能 節 水 專 用 設 備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環 境 保 護 節 能 節 水 安 全 生 產 等 專 用 設 備 投 資 抵 免 企 業 所 得 稅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 國 稅 函 [2010]256 號 ) 節 能 節 水 專 用 設 備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目 錄 生 產 環 保 設 備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環 境 保 護 節 能 節 水 安 全 生 產 等 專 用 設 備 投 資 抵 免 企 業 所 得 稅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 國 稅 函 [2010]256 號 ) 國 家 經 濟 貿 易 委 員 會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公 佈 當 前 國 家 鼓 勵 發 展 的 環 保 產 業 設 備 ( 產 品 ) 目 錄 ( 第 一 批 ) 的 通 知 ( 國 經 貿 資 源 [2000]159 號 ) 國 家 經 濟 貿 易 委 員 會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公 佈 當 前 國 家 鼓 勵 發 展 的 環 保 產 業 設 備 ( 產 品 ) 目 錄 ( 第 二 批 ) ( 國 經 貿 [2002]23 號 )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印 發 < 稅 收 減 免 管 理 辦 法 ( 試 行 )> 的 通 知 ( 國 稅 發 [2005]129 號 ) 資 源 綜 合 利 用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財 政 部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企 業 所 得 稅 若 干 優 惠 政 策 的 通 知 ([94] 財 稅 字 第 001 號 ) 關 於 印 發 國 家 鼓 勵 的 資 源 綜 合 利 用 認 定 管 理 辦 法 的 通 知 ( 發 改 環 資 [2006]1864 號 )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印 發 < 稅 收 減 免 管 理 辦 法 ( 試 行 ) > 的 通 知 ( 國 稅 發 [2005]129 號 ) 勞 動 就 業 服 務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財 政 部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企 業 所 得 稅 若 干 優 惠 政 策 的 通 知 ([94] 財 稅 字 第 001 號 )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印 發 < 稅 收 減 免 管 理 辦 法 ( 試 行 )> 的 通 知 ( 國 稅 發 [2005]129 號 ) 財 政 部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享 受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政 策 的 新 辦 企 業 認 定 標 準 的 通 知 ( 財 稅 [2006]1 號 ) 生 產 和 裝 配 傷 殘 人 員 專 門 用 品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財 政 部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民 政 部 關 於 生 產 和 裝 配 傷 殘 人 員 專 門 用 品 企 業 免 徵 所 得 稅 的 通 知 ( 財 稅 [2004]132 號 ) 關 於 延 長 生 產 和 裝 配 傷 殘 人 員 專 門 用 品 企 業 免 徵 所 得 稅 執 行 期 限 的 通 知 ( 財 稅 [2006]148 號 )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印 發 < 稅 收 減 免 管 理 辦 法 ( 試 行 )> 的 通 知 ( 國 稅 發 [2005]129 號 ) 西 部 大 開 發 稅 收 優 惠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財 政 部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海 關 總 署 關 於 西 部 大 開 發 稅 收 優 惠 政 策 問 題 的 通 知 ( 財 稅 [2001]202 號 )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落 實 西 部 大 開 發 有 關 稅 收 政 策 具 體 實 施 意 見 的 通 知 ( 國 稅 發 [2002]47 號 )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印 發 < 稅 收 減 免 管 理 辦 法 ( 試 行 )> 的 通 知 ( 國 稅 發 [2005]129 號 ) 對 設 在 中 西 部 地 區 的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給 予 三 年 減 按 15% 稅 率 徵 收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實 施 對 設 在 中 西 部 地 區 的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給 予 三 年 減 按 15% 稅 率 徵 收 企 業 所 47
文 化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78 (21) 新 辦 的 服 務 型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79 (22) 老 年 服 務 機 構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80 (23) 受 風 火 水 震 自 然 災 害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81 (24) 教 育 事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82 (25) 先 進 技 術 企 業 優 惠 83 (26)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購 買 國 產 設 備 投 資 抵 免 企 業 所 得 稅 84 (27) 對 農 林 牧 業 和 經 濟 不 發 達 地 區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延 長 減 徵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85 (28) 對 外 商 投 資 兩 個 密 集 型 企 業 減 低 稅 率 繳 納 企 業 所 得 稅 86 (29) 對 外 商 投 資 三 千 萬 美 元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得 稅 的 優 惠 的 通 知 ( 國 稅 發 [1999]172 號 ) 軟 體 及 積 體 電 路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財 政 部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海 關 總 署 關 於 鼓 勵 軟 體 產 業 和 積 體 電 路 產 業 發 展 有 關 稅 收 政 策 問 題 的 通 知 ( 財 稅 [2000]25 號 ) 財 政 部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進 一 步 鼓 勵 軟 體 產 業 和 積 體 電 路 產 業 發 展 稅 收 政 策 的 通 知 ( 財 稅 [2002]70 號 )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軟 體 企 業 和 高 新 技 術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政 策 有 關 規 定 執 行 口 徑 等 問 題 的 通 知 ( 國 稅 發 [2003]082 號 )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印 發 < 稅 收 減 免 管 理 辦 法 ( 試 行 )> 的 通 知 ( 國 稅 發 [2005]129 號 ) 文 化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財 政 部 海 關 總 署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文 化 體 制 改 革 中 經 營 性 文 化 事 業 單 位 轉 制 為 企 業 的 若 干 稅 收 政 策 問 題 的 通 知 ( 財 稅 [2005]1 號 ) 財 政 部 海 關 總 署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文 化 體 制 改 革 試 點 中 支 持 文 化 產 業 發 展 若 干 稅 收 政 策 問 題 的 通 知 ( 財 稅 [2005]2 號 )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印 發 < 稅 收 減 免 管 理 辦 法 ( 試 行 )> 的 通 知 ( 國 稅 發 [2005]129 號 ) 財 政 部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享 受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政 策 的 新 辦 企 業 認 定 標 準 的 通 知 ( 財 稅 [2006]1 號 ) 新 辦 的 服 務 型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財 政 部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企 業 所 得 稅 若 干 優 惠 政 策 的 通 知 ([94] 財 稅 字 第 001 號 )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印 發 < 稅 收 減 免 管 理 辦 法 ( 試 行 )> 的 通 知 ( 國 稅 發 [2005]129 號 ) 財 政 部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享 受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政 策 的 新 辦 企 業 認 定 標 準 的 通 知 ( 財 稅 [2006]1 號 ) 對 新 辦 的 獨 立 核 算 的 從 事 諮 詢 業 ( 包 括 科 技 法 律 會 計 審 計 稅 務 等 諮 詢 業 ) 資 訊 業 技 術 服 務 業 的 企 業 或 經 營 單 位, 自 開 業 之 日 起, 第 一 年 至 第 二 年 免 徵 所 得 稅 對 新 辦 的 獨 立 核 算 的 從 事 交 通 運 輸 業 郵 電 通 訊 業 的 企 業 或 經 營 單 位, 自 開 業 之 日 起, 第 一 年 免 徵 所 得 稅, 第 二 年 減 半 徵 收 所 得 稅 老 年 服 務 機 構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財 政 部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對 老 年 服 務 機 構 有 關 稅 收 政 策 問 題 的 通 知 ( 財 稅 [2000]97 號 )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印 發 < 稅 收 減 免 管 理 辦 法 ( 試 行 )> 的 通 知 ( 國 稅 發 [2005]129 號 ) 受 風 火 水 震 自 然 災 害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財 政 部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企 業 所 得 稅 若 干 優 惠 政 策 的 通 知 ([94] 財 稅 字 第 001 號 )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印 發 < 稅 收 減 免 管 理 辦 法 ( 試 行 )> 的 通 知 ( 國 稅 發 [2005]129 號 ) 教 育 事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財 政 部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教 育 稅 收 政 策 的 通 知 ( 財 稅 [2005]39 號 )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印 發 < 稅 收 減 免 管 理 辦 法 ( 試 行 )> 的 通 知 ( 國 稅 發 [2005]129 號 ) 先 進 技 術 企 業 優 惠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實 施 細 則 第 七 十 五 條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購 買 國 產 設 備 投 資 抵 免 企 業 所 得 稅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印 發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購 買 國 產 設 備 投 資 抵 免 企 業 所 得 稅 管 理 辦 法 的 通 知 ( 國 稅 發 [2000] 90 號 ) 對 農 林 牧 業 和 經 濟 不 發 達 地 區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延 長 減 徵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第 八 條 對 外 商 投 資 兩 個 密 集 型 企 業 減 低 稅 率 繳 納 企 業 所 得 稅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實 施 細 則 第 七 十 三 條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享 受 兩 個 密 集 型 企 業 " 稅 收 優 惠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 國 稅 發 [1995]139 號 )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48
減 低 稅 率 繳 納 企 業 所 得 稅 87 (30) 從 事 能 源 交 通 專 案 的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減 低 稅 率 繳 納 企 業 所 得 稅 88 (31) 外 國 銀 行 貸 款 利 息 免 徵 所 得 稅 89 (32) 追 加 投 資 稅 收 優 惠 90 (33) 免 稅 的 技 術 轉 讓 收 益 所 得 稅 優 惠 91 (34) 分 階 段 建 設 分 階 段 投 產 經 營 稅 收 優 惠 92 (35) 從 事 港 口 碼 頭 建 設 的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免 五 減 五 " 稅 收 優 惠 93 (36) 經 營 期 未 滿 十 年 的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免 予 追 繳 已 減 免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94 ( 37) 外 資 金 融 機 構 定 期 減 免 稅 優 惠 95 (38) 生 產 性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兩 免 三 減 半 減 免 稅 優 惠 96 (39)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的 外 國 投 資 者 再 投 資 退 稅 優 惠 97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享 受 兩 個 密 集 型 " 稅 收 優 惠 政 策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 國 稅 發 [2003]135 號 ) 對 外 商 投 資 三 千 萬 美 元 減 低 稅 率 繳 納 企 業 所 得 稅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實 施 細 則 第 七 十 三 條 從 事 能 源 交 通 專 案 的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減 低 稅 率 繳 納 企 業 所 得 稅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實 施 細 則 第 七 十 三 條 國 務 院 關 於 擴 大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從 事 能 源 交 通 基 礎 設 施 項 目 稅 收 優 惠 規 定 適 用 範 圍 的 通 知 ( 國 發 [1999]13 號 )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從 事 港 口 碼 頭 等 特 定 項 目 投 資 經 營 適 用 稅 收 優 惠 問 題 的 通 知 ( 國 稅 發 [1995]151 號 ) 外 國 銀 行 貸 款 利 息 免 徵 所 得 稅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第 十 九 條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外 國 企 業 減 徵 免 徵 預 提 所 得 稅 管 理 程 式 的 通 知 ( 國 稅 發 [1993] 50 號 ) 追 加 投 資 稅 收 優 惠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財 政 部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追 加 投 資 享 受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政 策 的 通 知 ( 財 稅 字 [2002]56 號 )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追 加 投 資 享 受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政 策 有 關 問 題 的 補 充 通 知 ( 國 稅 函 [2003]368 號 ) 免 稅 的 技 術 轉 讓 收 益 所 得 稅 優 惠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財 政 部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企 業 所 得 稅 若 干 優 惠 政 策 的 通 知 ([94] 財 稅 字 第 001 號 )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印 發 < 稅 收 減 免 管 理 辦 法 ( 試 行 )> 的 通 知 ( 國 稅 發 [2005]129 號 ) 分 階 段 建 設 分 階 段 投 產 經 營 稅 收 優 惠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財 政 部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追 加 投 資 享 受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政 策 的 通 知 ( 財 稅 字 [2002]56 號 ) 財 政 部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對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合 作 生 產 經 營 和 外 商 獨 資 經 營 企 業 有 關 徵 收 所 得 稅 問 題 幾 項 規 定 的 通 知 ([86] 財 稅 外 字 第 102 號 ) 從 事 港 口 碼 頭 建 設 的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免 五 減 五 " 稅 收 優 惠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實 施 細 則 第 七 十 五 條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若 干 執 行 問 題 的 通 知 ( 國 稅 發 [2000]152 號 ) 經 營 期 未 滿 十 年 的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免 予 追 繳 已 減 免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實 施 細 則 第 七 十 九 條 財 政 部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對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徵 收 所 得 稅 若 干 政 策 業 務 問 題 的 通 知 ([87] 財 稅 外 字 033 號 ) 外 資 金 融 機 構 定 期 減 免 稅 優 惠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實 施 細 則 第 七 十 五 條 生 產 性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兩 免 三 減 半 減 免 稅 優 惠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第 八 條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實 施 細 則 第 七 十 二 條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的 外 國 投 資 者 再 投 資 退 稅 優 惠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實 施 細 則 第 八 十 八 十 一 條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的 外 國 投 資 者 再 投 資 退 稅 若 干 問 題 的 通 知 ( 國 稅 發 [1993]009 號 ) 49
在 所 得 稅 優 惠 方 面,(1) 吸 納 下 崗 再 就 業 人 員 所 得 稅 98 (2) 扶 持 城 鎮 退 役 士 兵 自 謀 職 業 所 得 稅 99 (3) 調 整 房 地 產 交 易 環 節 契 稅 個 人 所 得 稅 (4) 全 國 職 工 優 秀 技 術 創 新 成 果 獎 獎 金 免 徵 個 人 所 得 稅 (5) 全 國 職 工 職 業 技 能 大 賽 獎 金 免 徵 個 人 所 得 稅 (6) 地 方 政 府 債 券 利 息 所 得 免 徵 所 得 稅 (7) 科 研 單 位 和 大 專 院 校 所 得 稅 優 惠 100 在 車 輛 購 置 稅 優 惠 方 面, 車 輛 購 置 稅 減 免 稅 101 在 其 他 稅 收 優 惠 方 面,(1) 文 化 體 制 改 革 中 經 營 性 文 化 事 業 單 位 轉 制 為 企 業 的 若 干 稅 收 (2) 支 持 公 共 租 賃 住 房 建 設 和 運 營 有 關 稅 收 (3) 免 徵 國 家 重 大 水 利 工 程 建 設 基 金 的 城 市 維 護 建 設 稅 和 教 育 費 附 加 (4) 種 子 ( 苗 ) 種 畜 ( 禽 ) 魚 種 ( 苗 ) 和 種 用 野 生 動 植 物 種 源 免 稅 進 口 (5) 對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固 定 資 產 縮 短 折 舊 年 限 102 (6) 對 中 外 合 資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可 行 性 研 究 費 用 列 入 開 辦 費 103 (7) 對 從 事 信 貸 租 賃 業 務 之 外 的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計 提 壞 帳 準 備 金 104 (8) 經 營 期 不 滿 五 年 企 業 籌 辦 費 98 吸 納 下 崗 再 就 業 人 員 所 得 稅 優 惠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國 務 院 關 於 進 一 步 加 強 就 業 再 就 業 工 作 的 通 知 ( 國 發 [2005]36 號 ) 財 政 部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下 崗 失 業 人 員 再 就 業 有 關 稅 收 政 策 問 題 的 通 知 ( 財 稅 [2005]186 號 )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勞 動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關 於 下 崗 失 業 人 員 再 就 業 有 關 稅 收 政 策 具 體 實 施 意 見 的 通 知 ( 國 稅 發 [2006]8 號 )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印 發 < 稅 收 減 免 管 理 辦 法 ( 試 行 )> 的 通 知 ( 國 稅 發 [2005]129 號 ) 99 扶 持 城 鎮 退 役 士 兵 自 謀 職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國 務 院 辦 公 廳 轉 發 民 政 部 等 部 門 關 於 扶 持 城 鎮 退 役 士 兵 自 謀 職 業 優 惠 政 策 意 見 的 通 知 ( 國 辦 發 [2004]10 號 ) 財 政 部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扶 持 城 鎮 退 役 士 兵 自 謀 職 業 有 關 稅 收 優 惠 政 策 的 通 知 ( 財 稅 [2004]093 號 )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印 發 < 稅 收 減 免 管 理 辦 法 ( 試 行 )> 的 通 知 ( 國 稅 發 [2005]129 號 ) 財 政 部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享 受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政 策 的 新 辦 企 業 認 定 標 準 的 通 知 ( 財 稅 [2006] 1 號 ) 100 科 研 單 位 和 大 專 院 校 所 得 稅 優 惠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財 政 部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企 業 所 得 稅 若 干 優 惠 政 策 的 通 知 ([94] 財 稅 字 第 001 號 )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享 受 稅 收 優 惠 政 策 的 科 研 單 位 認 定 問 題 的 批 復 ( 國 稅 函 1996( 256) 號 )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印 發 < 稅 收 減 免 管 理 辦 法 ( 試 行 )> 的 通 知 ( 國 稅 發 [2005]129 號 ) 101 車 輛 購 置 稅 減 免 稅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車 輛 購 置 稅 暫 行 條 例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務 院 令 [2000] 294 號 ) 車 輛 購 置 稅 徵 收 管 理 辦 法 (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令 [2005] 第 15 號 ) 102 對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固 定 資 產 縮 短 折 舊 年 限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實 施 細 則 第 四 十 條 103 對 中 外 合 資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可 行 性 研 究 費 用 列 入 開 辦 費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國 家 稅 務 局 關 於 貫 徹 執 行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若 干 業 務 處 理 問 題 的 通 知 ( 國 稅 發 [1991]165 號 ) 104 對 從 事 信 貸 租 賃 業 務 之 外 的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計 提 壞 帳 準 備 金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國 50
的 攤 銷 105 (9) 外 國 銀 行 分 行 對 總 行 管 理 費 的 攤 列 106 (10) 外 商 投 資 房 地 產 經 營 企 業 支 付 境 外 代 銷 包 銷 房 地 產 勞 務 費 列 支 107 對 台 商 影 響 較 重 要 的 稅 務 優 惠 是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包 括 免 稅 收 入 定 期 減 免 稅 優 惠 稅 率 加 計 扣 除 抵 扣 應 納 稅 所 得 額 加 速 折 舊 減 計 收 入 稅 額 抵 免 和 其 他 專 項 優 惠 政 策 在 2008 年 新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實 施 後, 除 國 務 院 明 確 的 企 業 所 得 稅 過 渡 類 優 惠 政 策 執 行 新 稅 法 後 繼 續 保 留 執 行 的 原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政 策 新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第 二 十 九 條 規 定 的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企 業 減 免 稅 優 惠 政 策, 以 及 國 務 院 另 行 規 定 實 行 審 批 管 理 的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政 策 外, 其 他 各 類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政 策, 均 實 行 備 案 管 理 108 三 勞 動 社 保 規 範 首 先, 本 文 將 先 概 述 外 資 在 中 國 大 陸 適 用 之 勞 動 社 保 規 範 變 遷, 暸 解 其 在 現 行 施 政 上 重 視 達 成 國 際 標 準, 自 其 加 入 WTO 以 及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至 今, 為 達 WTO 國 民 待 遇 與 人 權 公 約 目 標, 勞 動 社 保 規 範 即 朝 向 內 外 資 合 一 之 修 法 方 向 其 次, 勞 動 社 保 規 範 制 度 由 中 央 和 地 方 規 範 構 成, 中 央 規 範 包 含 憲 法 中 的 勞 動 關 係 條 款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和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的 勞 動 法 律 國 務 院 的 勞 動 行 政 法 規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的 勞 動 規 章 關 於 勞 動 法 律 的 司 法 解 釋 以 及 經 立 法 機 關 批 准 的 國 際 條 約 ; 地 方 規 範 包 含 地 方 性 勞 動 法 規 105 106 107 108 家 稅 務 局 關 於 貫 徹 執 行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若 干 業 務 處 理 問 題 的 通 知 ( 國 稅 發 [1991]165 號 ) 經 營 期 不 滿 五 年 企 業 籌 辦 費 的 攤 銷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財 政 部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對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合 作 生 產 經 營 和 外 商 獨 資 經 營 企 業 有 關 徵 收 所 得 稅 問 題 幾 項 規 定 的 通 知 ([86] 財 稅 外 字 第 102 號 ) 外 國 銀 行 分 行 對 總 行 管 理 費 的 攤 列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外 國 銀 行 分 行 攤 列 總 行 管 理 費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 國 稅 函 [2002]11 號 ) 外 商 投 資 房 地 產 經 營 企 業 支 付 境 外 代 銷 包 銷 房 地 產 勞 務 費 列 支 之 法 律 依 據, 涉 及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從 事 房 地 產 業 務 的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若 干 稅 務 處 理 問 題 的 通 知 ( 國 稅 發 [1999]242 號 )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企 業 所 得 稅 減 免 稅 管 理 問 題 的 通 知, 國 稅 發 [2008]111 號,2008 年 12 月 1 日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企 業 所 得 稅 稅 收 優 惠 管 理 問 題 的 補 充 通 知, 國 稅 函 [2009]255 號,2009 年 5 月 15 日 51
地 方 政 府 勞 動 規 章 和 地 方 司 法 解 釋 此 處 將 先 針 對 各 層 級 之 憲 法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部 門 規 章 司 法 解 釋 和 國 際 條 約 進 行 闡 述 再 者, 勞 動 社 保 層 面 非 常 廣 泛, 包 含 員 工 招 聘 勞 動 合 同 勞 動 保 險 薪 資 工 作 時 數 和 休 假 工 會 組 織 爭 議 調 解 等 議 題, 本 文 將 鎖 定 特 定 議 題, 以 近 年 來 中 國 大 政 府 著 重 調 整 之 工 資 勞 動 合 同 社 會 保 險 和 住 房 公 積 金 規 範 為 主 進 行 探 究 ( 一 ) 外 資 適 用 之 勞 動 社 保 規 範 變 遷 目 前 中 國 大 陸 對 於 勞 動 社 保 之 規 範 主 要 為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法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合 同 法 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社 會 保 險 法 過 去 針 對 外 商 之 規 範, 包 含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勞 動 管 理 規 定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勞 動 管 理 實 施 辦 法 關 於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用 人 自 主 權 和 職 工 工 資 保 險 福 利 費 用 的 規 定 關 於 進 一 步 落 實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用 人 自 主 權 意 見 的 通 知 和 關 於 進 一 步 改 進 與 加 強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勞 動 工 作 的 通 知 皆 已 廢 止, 改 由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法 和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勞 動 管 理 規 定 及 其 相 關 規 範 替 代 2007 年 間,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勞 動 管 理 規 定 廢 止, 相 關 規 範 由 同 年 訂 定 之 勞 動 合 同 法 和 勞 動 合 同 法 實 施 條 例 替 代, 其 後, 陸 續 訂 定 職 工 帶 薪 年 休 假 條 例 勞 動 爭 議 調 解 仲 裁 法 企 業 職 工 帶 薪 年 休 假 實 施 辦 法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社 會 保 險 法 實 施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社 會 保 險 法 若 干 規 定 和 在 中 國 境 內 就 業 的 外 國 人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暫 行 辦 法 等, 於 內 外 資 企 業 一 體 適 用 從 目 前 中 國 大 陸 勞 動 社 保 規 範 來 看, 舉 凡 工 資 勞 動 合 同 五 險 一 金 規 範 等, 皆 未 針 對 內 外 資 訂 定 不 同 規 定 現 行 上 中 國 大 陸 為 推 動 外 國 人 參 與 社 會 保 險 雖 陸 續 制 定 相 關 規 定, 但 對 於 內 資 或 外 資 公 司 而 言 並 無 差 異, 凡 外 籍 員 工 皆 適 用 52
( 二 ) 勞 動 社 保 規 範 制 度 憲 法 第 1 條 規 定, 中 國 大 陸 是 工 人 階 級 領 導 的, 以 工 農 聯 盟 為 基 礎 的 人 民 民 主 專 政 的 社 會 主 義 國 家 社 會 主 義 制 度 是 國 家 的 根 本 制 度 禁 止 任 何 組 織 或 者 個 人 破 壞 社 會 主 義 制 度 ; 第 42 條 規 定, 公 民 有 勞 動 的 權 利 和 義 務, 國 家 通 過 各 種 途 徑, 創 造 勞 動 就 業 條 件, 加 強 勞 動 保 護, 改 善 勞 動 條 件, 並 在 發 展 生 產 的 基 礎 上, 提 高 勞 動 報 酬 和 福 利 待 遇 ; 第 43 條 的 規 定, 員 工 有 休 息 的 權 利, 國 家 發 展 員 工 休 息 和 休 養 的 設 施, 規 定 職 工 的 工 作 時 間 和 休 假 制 度 ; 第 44 和 45 條 規 定, 國 家 依 照 法 律 規 定, 實 行 企 業 事 業 組 織 的 職 工 和 國 家 機 關 工 作 人 員 的 退 休 制 度 退 休 人 員 的 生 活 受 到 國 家 和 社 會 的 保 障 公 民 在 年 老 疾 病 或 者 喪 失 勞 動 能 力 的 情 況 下, 有 從 國 家 和 社 會 獲 得 物 質 幫 助 的 權 利 國 家 發 展 為 公 民 享 受 這 些 權 利 所 需 要 的 社 會 保 險 社 會 救 濟 和 醫 療 衛 生 事 業 以 上 幾 個 憲 法 條 款 都 將 成 為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和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制 定 以 下 勞 動 法 律 的 依 據 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和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制 定 頒 布 調 整 勞 動 關 係 的 勞 動 法 律, 其 法 律 效 力 僅 次 於 憲 法 ; 國 務 院 所 制 定 頒 布 的 勞 動 行 政 法 規, 用 以 調 整 勞 動 關 係 ; 而 國 務 院 下 之 人 力 資 源 和 勞 動 保 障 部 以 及 其 他 相 關 部 門 可 依 據 勞 動 法 律 及 勞 動 行 政 法 規, 在 該 部 門 內 或 聯 合 制 定 頒 布 部 門 勞 動 規 章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做 出 的 解 釋 亦 將 作 為 法 院 判 案 和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的 法 律 依 據 ; 經 大 陸 批 准 的 國 際 勞 工 公 約, 如 消 除 就 業 和 職 業 歧 視 公 約 准 予 就 業 最 低 年 齡 公 約 同 工 同 酬 公 約 等 根 據 憲 法 締 結 條 約 程 式 法 和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組 織 法 相 關 規 定, 條 約 和 公 約 在 中 國 大 陸 法 律 制 度 中 的 地 位 應 低 於 憲 法, 而 與 法 律 同 等 此 外, 各 地 方 政 府 在 不 違 背 勞 動 法 此 框 架 式 立 法 之 原 則 下 下, 可 符 合 地 方 需 求, 訂 定 地 方 性 法 規 和 地 方 政 府 規 章 以 及 進 行 地 方 司 法 解 釋, 於 本 研 究 第 三 章 至 第 五 章 中 續 行 闡 述 53
( 三 ) 特 定 勞 動 社 保 議 題 分 析 以 下, 針 對 工 資 勞 動 合 同 和 五 險 一 金 議 題 中 重 要 規 範 進 行 說 明 1. 工 資 規 範 依 大 陸 國 家 統 計 局 關 於 工 資 總 額 組 成 的 規 定 第 4 條 規 定, 工 資 總 額 包 含 基 本 工 資 獎 金 津 貼 和 補 貼 加 班 加 點 工 資 等 於 此 將 針 對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加 班 費 和 高 溫 津 貼 三 項 進 行 闡 述 (1)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A. 2012 年 現 況 中 國 大 陸 自 1995 年 起 開 始 實 施 最 低 工 資 保 障 制 度, 依 最 低 工 資 規 定 (2004 年 勞 動 保 障 部 令 第 21 號 ),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係 統 籌 考 慮 城 鄉 經 濟 發 展 地 區 經 濟 差 異 企 業 勞 動 生 產 率 提 高 職 工 平 均 工 資 增 長 職 工 個 人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和 物 價 上 漲 等 實 際 情 況 估 計 而 成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原 則 上 每 兩 年 至 少 調 整 一 次, 但 隨 著 經 濟 發 展 及 物 價 水 準 的 變 動, 各 地 區 調 整 週 期 逐 漸 縮 短 為 一 年 一 調 各 省 和 直 轄 市 政 府 擁 有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制 定 權, 各 類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適 用 地 區 則 由 各 省 轄 市 自 行 規 定, 係 在 省 和 直 轄 市 政 府 確 定 的 各 類 標 準 內 選 擇 執 行 帶 頭 調 漲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的 地 區 多 集 中 於 東 部, 深 圳 等 東 部 地 區 本 身 經 濟 發 達, 加 工 與 商 品 出 口 基 地 的 區 位 元 特 點, 因 此 非 常 需 要 高 品 質 的 勞 動 力, 為 此, 以 增 加 工 資 吸 引 勞 動 力, 勢 在 必 行 與 東 部 相 比, 中 西 部 地 區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亦 呈 現 顯 著 成 長, 由 於 中 西 部 地 區 本 身 發 展 相 對 緩 慢, 但 縮 小 貧 富 差 距 是 目 前 大 勢 所 趨, 成 為 各 地 政 府 共 識, 在 其 積 極 努 力 下, 新 疆 和 安 徽 等 地 的 最 低 標 準 都 已 超 越 千 元 中 國 大 陸 工 資 指 導 線 制 度 於 1997 年 進 行 試 點, 原 勞 動 部 發 布 關 於 試 行 地 區 工 資 指 導 線 制 度 試 行 辦 法, 決 定 在 北 京 等 10 個 省 市 開 展 工 資 指 導 54
線 制 度 試 點 工 作, 對 深 化 企 業 工 資 制 度 改 革 提 出 了 規 範 的 試 點 辦 法 1999 年, 中 國 大 陸 全 面 建 立 工 資 指 導 價 位 制 度 隨 著 中 國 大 陸 收 入 分 配 製 度 改 革 的 不 斷 深 化, 徹 底 改 變 了 過 去 的 工 資 決 定 機 制, 企 業 分 配 完 全 屬 於 企 業 自 主 權 範 圍 內 一 般 來 說, 成 熟 的 市 場 經 濟 下, 都 是 由 企 業 方 和 工 會 方 通 過 集 體 協 商 談 判 來 決 定 工 資 水 平, 與 計 劃 經 濟 時 期 完 全 不 同 雖 然 工 資 指 導 線 僅 僅 是 企 業 決 定 工 資 的 參 照, 對 企 業 並 沒 有 強 制 性, 但 其 為 政 府 調 控 工 資 分 配 的 重 要 手 段 之 一, 以 工 資 權 威 信 息 發 布 的 方 式 引 導 置 身 於 勞 動 力 市 場 中 的 勞 資 雙 方 約 定 合 同 工 資, 亦 為 企 業 與 工 會 雙 方 透 過 協 商 談 判 決 定 工 資 水 準 的 重 要 依 據 2012 年 中 國 大 陸 各 地 現 行 最 低 工 資 請 見 表 2-5 惟 須 留 意 的 是, 各 地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涵 意 並 不 完 全 一 致, 例 如 :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中 是 否 包 括 個 人 繳 納 的 社 保 住 房 公 積 金 部 分 是 否 包 括 交 通 補 貼 伙 食 補 貼 等, 因 此, 無 法 完 全 從 數 值 上 論 斷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的 高 低 表 2-5 中 國 大 陸 各 地 現 行 最 低 工 資 ( 月 ) 一 覽 表 地 區 調 整 生 效 日 全 日 制 就 業 勞 動 者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 人 民 幣 月 ) 深 圳 2012 年 2 月 1 日 1500 上 海 2012 年 4 月 1 日 1450-1460 江 蘇 2012 年 6 月 1 日 一 類 1320 二 類 1100 三 類 950 天 津 2012 年 4 月 1 日 1310 浙 江 2011 年 4 月 1 日 一 類 1310 二 類 1160 三 類 1060 四 類 950 廣 東 2011 年 3 月 1 日 一 類 1300 二 類 1100 三 類 950 四 類 850 北 京 2012 年 1 月 1 日 1260 山 東 2011 年 3 月 1 日 一 類 1240 二 類 1100 三 類 950 新 疆 2011 年 6 月 1 日 一 類 1160 二 類 960 三 類 880 四 類 800 河 北 2011 年 7 月 1 日 一 類 1100 二 類 1040 三 類 960 四 類 860 福 建 2011 年 3 月 1 日 一 類 1100 二 類 950 三 類 850 四 類 750 寧 夏 2011 年 4 月 1 日 一 類 1100 二 類 1020 三 類 950 遼 寧 2011 年 7 月 1 日 一 類 1100 二 類 900 三 類 780 55
地 區 調 整 生 效 日 全 日 制 就 業 勞 動 者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 人 民 幣 月 ) 湖 北 2011 年 12 月 1 日 一 類 1100 二 類 900 三 類 750 安 徽 2011 年 7 月 1 日 720-1010 河 南 2011 年 10 月 1 日 一 類 1080 二 類 950 三 類 820 內 蒙 古 2011 年 11 月 1 日 一 類 1050 二 類 980 三 類 900 四 類 820 四 川 2012 年 1 月 1 日 一 類 1050 二 類 960 三 類 880 四 類 800 重 慶 2012 年 5 月 1 日 一 類 1050 二 類 950 湖 南 2011 年 7 月 1 日 一 類 1020 二 類 930 三 類 840 四 類 770 吉 林 2011 年 5 月 1 日 一 類 1000 二 類 950 三 類 890 四 類 830 陝 西 2012 年 1 月 1 日 一 類 1000 二 類 910 三 類 850 四 類 790 廣 西 2012 年 1 月 1 日 一 類 1000 二 類 870 三 類 780 四 類 690 甘 肅 2012 年 4 月 1 日 一 類 980 二 類 940 三 類 900 四 類 860 山 西 2011 年 4 月 1 日 一 類 980 二 類 900 三 類 820 四 類 740 西 藏 2010 年 8 月 1 日 一 類 950 二 類 900 三 類 850 貴 州 2011 年 9 月 1 日 一 類 930 二 類 830 三 類 740 青 海 2011 年 12 月 1 日 一 類 920 二 類 910 三 類 900 黑 龍 江 2010 年 7 月 1 日 600-880 江 西 2012 年 1 月 1 日 一 類 870 二 類 800 三 類 730 四 類 670 五 類 610 雲 南 2010 年 7 月 1 日 一 類 830 二 類 740 三 類 630 海 南 2010 年 7 月 1 日 一 類 830 二 類 730 三 類 680 資 料 來 源 :http://www.mohrss.gov.cn/page.do?pa=402880202405002801240882b84702d7&guid=c3fab 5a9b0b240e19227b4dfa0d2e64f&og=8a81f0842f8ffbb7012f95d539d405e2(2011 年 全 國 各 地 區 月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情 況 ); http://employment.yingkelawyer.com/2012/01/17/3719.html; http://www.51labour.com/zhuanti/0613/( 中 國 勞 動 諮 詢 網 ) B. 最 低 工 資 模 式 目 前 最 低 工 資 不 應 包 括 的 項 目, 從 各 地 政 府 相 關 規 範 中, 可 歸 納 出 四 種 模 式, 企 業 違 反 規 定 受 到 的 處 罰 係 依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85 條 規 定, 低 於 當 地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支 付 勞 動 者 工 資 的, 應 當 支 付 其 差 額 部 分 ; 逾 期 不 支 付 者, 企 業 須 按 應 付 金 額 50% 至 100% 向 勞 動 者 加 付 賠 償 金 四 種 模 式 包 含 : a. 毋 須 扣 除 ( 即 包 含 ) 個 人 繳 納 的 社 會 保 險 費 和 住 房 公 積 金 ; b. 毋 須 扣 除 ( 即 包 含 ) 個 人 繳 納 的 社 會 保 險 費, 但 須 扣 除 ( 即 不 包 含 ) 住 房 公 積 金 ; 56
c. 須 扣 除 ( 即 不 包 含 ) 個 人 繳 納 的 社 會 保 險 費 和 住 房 公 積 金 ; d. 須 扣 除 ( 即 不 包 含 ) 其 他 項 目, 如 伙 食 補 貼 住 房 補 貼 交 通 補 貼 等 C. 2015 年 預 估 據 中 國 大 陸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部 估 計 ( 請 見 表 2-6), 到 2015 年, 深 圳 的 月 最 低 工 資 將 以 2160 人 民 幣 排 在 第 一 位, 上 海 北 京 等 較 發 達 地 區 均 接 近 每 月 2000 人 民 幣 全 國 幾 乎 所 有 地 區 的 最 低 工 資 水 準 都 在 1000 人 民 幣 以 上 表 2-6 2015 年 中 國 大 陸 各 地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 月 ) 預 估 一 覽 表 單 位 : 人 民 幣 地 區 2011( 基 數 ) 2015( 預 估 ) 地 區 2011( 基 數 ) 2015( 預 估 ) 北 京 1160 1815 安 徽 680-1010 1108-1646 上 海 1280 2086 福 建 750-1100 1222-1793 天 津 1160 1891 山 東 800-1100 1304-1793 深 圳 1320 2160 河 南 820-1080 1337-1760 江 西 500-720 879-1253 湖 北 750-1100 1222-1793 四 川 650-850 1152-1512 湖 南 770-1020 1255-1663 陝 西 680-860 1138-1410 廣 東 850-1300 1386-2119 甘 肅 630-760 1027-1239 廣 西 565-820 921-1337 遼 寧 780-1100 1271-1793 海 南 680-830 1108-1353 吉 林 830-1000 1353-1630 重 慶 710-870 1157-1418 河 北 860-1100 1402-1793 貴 州 740-930 1206-1516 山 西 740-980 1206-1597 雲 南 720-950 1174-1549 內 蒙 古 820-1050 1337-1712 西 藏 850-950 1386-1549 黑 龍 江 600-880 978-1434 青 海 900-920 1467-1500 江 蘇 800-1140 1304-1858 寧 夏 750-900 1223-1467 浙 江 950-1310 1549-2135 新 疆 800-1160 1304-1890 資 料 來 源 : 財 新 網 國 務 院 促 進 就 業 規 劃 (2011-2015 年 ) 中 提 出 十 二 五 期 間 中 國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年 均 增 長 將 達 13% 以 上 之 目 標, 意 即 2015 年 的 最 低 工 資 至 少 是 2011 年 的 1.63 倍, 五 年 增 長 63% 57
事 實 上,2012 年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大 多 不 止 上 調 13%, 尤 其 以 重 慶 漲 幅 最 大, 目 前 已 超 過 30% 許 多 省 市 明 確 提 到 調 漲 最 低 工 資 是 與 消 費 者 物 價 指 數 (CPI) 聯 動, 將 CPI 當 成 最 重 要 的 參 考 因 素, 顯 示 物 價 上 漲 已 成 為 當 前 調 漲 最 低 工 資 的 主 因, 再 者, 因 各 地 需 求 差 異 呈 現 不 同 調 漲 幅 度 (2) 加 班 費 依 勞 動 法 第 44 條 規 定 和 工 資 支 付 暫 行 規 定 第 13 條, 企 業 應 當 按 照 下 列 標 準 支 付 高 於 勞 動 者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工 資 的 工 資 報 酬, 即 凡 是 安 排 勞 動 者 在 法 定 工 作 日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或 安 排 在 休 息 日 工 作 而 又 不 能 補 休 者, 均 應 支 付 給 勞 動 者 不 低 於 勞 動 合 同 規 定 的 勞 動 者 本 人 小 時 或 日 工 資 標 準 150% 200% 的 工 資 ; 安 排 在 法 定 休 假 節 日 工 作 的, 應 另 外 支 付 給 勞 動 者 不 低 於 勞 動 合 同 規 定 的 勞 動 者 本 人 小 時 或 日 工 資 標 準 300% 的 工 資 因 此, 休 息 日 安 排 加 班 可 以 選 擇 補 休 或 支 付 加 班 費, 但 除 此 之 外, 平 日 加 班 及 法 定 休 假 日 加 班, 則 只 能 支 付 加 班 費, 而 不 能 以 補 休 方 式 代 替 工 資 支 付 暫 行 規 定 中 並 未 明 示 用 以 計 算 加 班 費 之 計 算 基 數, 勞 動 部 辦 公 廳 關 於 < 勞 動 法 > 若 干 條 文 的 說 明 的 通 知 ( 勞 辦 發 [1994]289 號 ) 中 第 44 條 規 定, 工 資 係 企 業 規 定 的 其 本 人 的 基 本 工 資 但 落 實 上, 由 各 地 方 政 府 會 在 其 地 方 規 範 中 加 以 認 定 (3) 高 溫 津 貼 中 國 大 陸 在 1960 年 頒 佈 防 暑 降 溫 措 施 暫 行 辦 法 後, 第 一 部 地 方 立 法 規 範 是 重 慶 在 2007 年 5 月 10 日 頒 佈 的 高 溫 天 氣 勞 動 保 護 辦 法, 過 去 各 地 的 勞 動 保 障 部 門 依 據 可 以 參 照 的 只 有 各 省 市 自 己 制 定 各 類 通 知 等 法 律 效 力 低 的 行 政 規 範 性 文 件 ( 請 見 表 2-7), 基 本 上 並 未 對 違 反 政 策 規 範 有 相 應 的 處 罰 至 2012 年 5 月, 江 蘇 省 勞 動 合 同 條 例 ( 修 訂 草 案 ) 亦 將 員 工 可 請 求 支 付 高 溫 津 貼 之 規 範 正 式 納 入, 朝 向 賦 予 其 具 有 法 律 上 請 求 權 之 立 法 方 向, 而 不 再 只 是 指 導 性 質 58
2012 年 6 月, 國 家 安 全 監 管 總 局 衛 生 部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部 全 國 總 工 會 對 防 暑 降 溫 措 施 暫 行 辦 法 ( 60 衛 防 錢 字 第 207 號 ) 進 行 修 訂, 制 定 防 暑 降 溫 措 施 管 理 辦 法, 同 時, 原 防 暑 降 溫 措 施 暫 行 辦 法 失 效 目 前 在 新 規 定 中, 已 新 增 具 體 要 求, 包 含 下 列 幾 項 重 點 : A. 第 8 條 第 1 項 規 定, 最 高 氣 溫 達 到 40 以 上 ( 含 40 ), 應 當 停 止 當 日 室 外 露 天 作 業 ; 日 最 高 氣 溫 達 到 37 以 上 40 以 下 時, 用 人 單 位 全 天 安 排 勞 動 者 室 外 露 天 作 業 時 間 累 計 不 得 超 過 6 小 時, 連 續 作 業 時 間 不 得 超 過 規 定, 且 在 氣 溫 最 高 時 段 3 小 時 內 不 得 安 排 室 外 露 天 作 業 ; 日 最 高 氣 溫 達 到 35 以 上 37 以 下 時,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採 取 換 班 輪 休 等 方 式, 縮 短 勞 動 者 連 續 作 業 時 間, 並 且 不 得 安 排 室 外 露 天 作 業 勞 動 者 加 班 B. 第 17 條 規 定, 在 高 溫 下 的 勞 動 者 可 以 獲 得 高 溫 津 貼, 其 規 定 是 在 35 以 上 高 溫 天 氣 從 事 室 外 露 天 作 業, 以 及 不 能 採 取 有 效 措 施 將 工 作 場 所 溫 度 降 低 到 33 以 下 的, 應 向 勞 動 者 發 放 高 溫 津 貼, 並 納 入 工 資 總 額 高 溫 津 貼 標 準 由 大 陸 省 級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會 同 有 關 部 門 制 定, 並 根 據 社 會 經 濟 發 展 狀 況 適 時 調 整 C. 第 11 條 規 定, 用 人 單 位 須 給 在 高 溫 作 業 高 溫 天 氣 作 業 的 勞 動 者 足 夠 的 符 合 衛 生 標 準 的 防 暑 降 溫 飲 料 及 必 需 的 藥 品, 並 且 不 得 以 發 放 錢 物 替 代 提 供 防 暑 降 溫 飲 料, 換 言 之, 防 暑 降 溫 飲 料 不 得 充 抵 高 溫 津 貼 此 外, 第 8 條 第 4 項 規 定 特 別 指 出, 因 高 溫 天 氣 停 止 工 作 或 縮 短 工 作 時 間, 用 人 單 位 不 得 扣 除 或 降 低 勞 動 者 工 資 D. 第 9 條 規 定,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向 勞 動 者 提 供 符 合 要 求 的 個 人 防 護 用 品, 並 督 促 和 指 導 勞 動 者 正 確 使 用 第 19 條 規 定, 勞 動 者 因 高 溫 作 業 或 者 高 溫 天 氣 作 業 引 起 中 暑, 經 診 斷 為 職 業 病 的, 享 受 工 傷 保 險 待 遇 E. 第 21 條 規 定, 對 於 違 規 的 用 人 單 位, 處 罰 還 不 輕, 可 以 勒 令 停 業, 若 情 節 嚴 重 者, 甚 至 構 成 犯 罪 的, 會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59
表 2-7 中 國 大 陸 全 國 各 地 關 於 高 溫 津 貼 的 規 定 地 區 高 溫 津 ( 補 ) 貼 最 低 標 準 室 外 或 高 溫 非 高 溫 浙 江 200 元 / 月 160 元 / 月 一 般 員 工 130/ 月 高 溫 補 貼 時 間 參 照 法 規 頒 佈 部 門 時 間 單 位 : 人 民 幣 6-9 月 浙 江 省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廳 關 於 調 整 企 業 職 工 夏 季 防 暑 降 溫 清 涼 飲 料 費 標 準 的 通 知 2010.7.8 江 蘇 160 元 / 月 130 元 / 月 6-9 月 江 蘇 省 勞 動 和 社 會 保 障 廳 關 於 調 整 企 業 職 工 夏 季 防 暑 降 溫 費 標 準 的 通 知 2007.7.9 *2012 年, 員 工 可 請 求 支 付 高 溫 津 貼 已 正 式 納 入 江 蘇 省 勞 動 合 同 條 例 ( 修 訂 草 案 ) 中, 不 再 只 是 指 導 性 文 件 深 圳 150/ 月 100 元 / 月 6-9 月 廣 東 省 政 府 關 於 公 佈 廣 東 省 高 溫 津 貼 標 準 的 通 知 2007.9.5 湖 南 150 元 / 月 未 規 定 7-9 月 湖 南 省 勞 動 和 社 會 保 障 廳 關 於 做 好 夏 季 高 溫 勞 動 保 護 工 作 的 緊 急 通 知 2005.7.7 廣 東 150 元 / 月 員 工 與 企 業 協 商 北 京 120 元 / 月 ( 室 外 ) 90 元 / 月 ( 室 內 ) 6-10 月 廣 東 省 勞 動 和 社 會 保 障 廳 關 於 公 佈 廣 東 省 高 溫 津 貼 標 準 的 通 知 關 於 非 高 溫 作 業 人 員 發 放 高 溫 津 貼 的 意 見 2007.9.5 2010.1.18 6-8 月 關 於 做 好 工 作 場 所 夏 季 防 暑 降 溫 工 作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北 京 市 人 保 廳 2010.7.7 山 東 120 元 / 月 80 元 / 月 6-9 月 山 東 省 勞 動 和 社 會 保 障 廳 關 於 調 整 企 業 職 工 夏 季 防 暑 降 溫 費 標 準 的 通 知 2006.8.16 江 西 120 元 / 月 100 元 / 月 7-9 月 江 西 省 勞 動 和 社 會 保 障 廳 關 於 調 整 夏 季 防 暑 降 溫 費 標 準 的 通 知 2006.8.11 天 津 83.8 元 / 月 6-9 月 天 津 市 勞 動 和 社 會 保 障 局 關 於 建 立 全 市 職 工 平 均 工 資 發 佈 及 工 資 保 險 福 利 待 遇 正 常 調 整 制 度 的 暫 行 辦 法 2007.12.18 甘 肅 45 元 / 月 40 元 / 月 7-9 月 甘 肅 省 勞 動 廳 關 於 切 實 作 好 夏 季 防 暑 降 溫 工 作 的 通 知 1997 重 慶 10 20 元 / 天 (40 以 上 ) 5 10 元 / 天 (37 40 ) 5-9 月 重 慶 市 政 府 重 慶 市 高 溫 天 氣 勞 動 保 護 辦 法 2007.5.8 上 海 10 元 / 天 6-9 月 上 海 市 勞 動 和 社 會 保 障 局 關 於 本 市 企 業 高 溫 季 節 津 貼 標 準 的 通 知 2010.7.11 河 南 10 元 / 天 6-8 月 河 南 省 勞 動 和 社 會 保 障 廳 關 於 發 佈 河 南 省 高 溫 津 貼 標 準 的 通 知 2008.5.12 山 西 10 元 / 天 6-8 月 山 西 省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廳 關 於 發 佈 山 西 省 高 溫 津 貼 標 準 的 通 知 2010.6.17 湖 北 8 元 / 天 7-9 月 湖 北 省 衛 生 廳 關 於 轉 發 進 一 步 加 強 工 作 場 所 夏 季 防 暑 降 溫 工 作 的 通 知 2007.9.24 四 川 6 10 元 / 天 6-8 月 四 川 省 勞 動 和 社 會 保 障 廳 關 於 制 定 高 溫 津 貼 有 關 工 作 的 通 知 2007.8.13 福 建 5 8 元 / 天 5-9 月 福 建 省 勞 動 和 社 會 保 障 廳 關 於 企 業 支 付 勞 動 者 夏 季 高 溫 津 貼 的 通 知 2007.8.16 陝 西 2 元 / 天 1.2 元 / 天 7-9 月 15 日 陝 西 省 勞 動 廳 關 於 調 整 西 安 地 區 職 工 防 暑 降 溫 費 標 準 的 通 知 1995.5.10 資 料 來 源 :http://www.foodmate.net/hrinfo/zonghe/46763.html(2011 年 全 國 各 地 高 溫 補 貼 標 準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60
2. 勞 動 合 同 規 範 勞 動 合 同 法 係 勞 動 法 的 具 體 化, 由 於 勞 動 合 同 制 度 實 施 得 並 不 理 想, 加 上 目 前 中 國 勞 動 關 係 市 場 化 程 度 已 經 相 當 高, 從 1995 年 至 今, 中 國 經 濟 結 構 產 生 很 大 變 化, 產 權 結 構 中 私 產 的 比 重 逐 步 增 加, 經 營 權 也 已 市 場 化, 因 此 勞 資 糾 紛 已 經 成 為 中 國 市 場 經 濟 中 主 要 的 問 題 勞 動 合 同 法 和 勞 動 合 同 法 實 施 條 例 分 別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和 2008 年 9 月 18 日 正 式 公 佈 施 行 勞 動 合 同 法 與 原 有 的 勞 動 法 在 內 容 上 有 很 大 的 差 異, 立 法 上 傾 向 員 工 權 益, 加 重 企 業 人 事 成 本 各 地 方 政 府 依 此 訂 定 其 勞 動 合 同 條 例 (1) 規 範 重 點 與 差 異 A. 立 法 上 傾 向 員 工 權 益 a. 第 3 109 8 110 26 規 定 : 企 業 與 員 工 要 基 於 協 商 一 致 和 誠 實 信 用 的 基 礎, 於 招 聘 和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時 如 實 告 知 111 b. 第 4 條 規 定 : 企 業 在 制 定 和 修 改 規 章 制 度 時, 員 工 有 參 與 討 論 權, 並 且 新 增 公 示 法 定 程 式 要 求 中 國 大 陸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發 佈 的 司 法 解 釋 關 於 審 理 勞 動 爭 議 案 件 適 用 法 律 若 干 問 題 的 解 釋 中 第 19 條 規 定, 企 業 的 規 章 制 度 只 有 具 備 民 主 程 序 制 定 不 違 反 法 律 已 向 員 工 公 示 三 個 要 素, 方 可 作 為 案 件 審 理 109 110 111 第 3 條 規 定, 訂 立 勞 動 合 同, 應 當 遵 循 合 法 公 平 平 等 自 願 協 商 一 致 誠 實 信 用 的 原 則 第 8 條 規 定, 用 人 單 位 招 用 勞 動 者 時, 應 當 如 實 告 知 勞 動 者 工 作 內 容 工 作 條 件 工 作 地 點 職 業 危 害 安 全 生 產 狀 況 勞 動 報 酬, 以 及 勞 動 者 要 求 瞭 解 的 其 他 情 況 ; 用 人 單 位 有 權 瞭 解 勞 動 者 與 勞 動 合 同 直 接 相 關 的 基 本 情 況, 勞 動 者 應 當 如 實 說 明 第 4 條 規 定,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依 法 建 立 和 完 善 勞 動 規 章 制 度, 保 障 勞 動 者 享 有 勞 動 權 利 履 行 勞 動 義 務 用 人 單 位 在 制 定 修 改 或 者 決 定 有 關 勞 動 報 酬 工 作 時 間 休 息 休 假 勞 動 安 全 衛 生 保 險 福 利 職 工 培 訓 勞 動 紀 律 以 及 勞 動 定 額 管 理 等 直 接 涉 及 勞 動 者 切 身 利 益 的 規 章 制 度 或 者 重 大 事 項 時, 應 當 經 職 工 代 表 大 會 或 者 全 體 職 工 討 論, 提 出 方 案 和 意 見, 與 工 會 或 者 職 工 代 表 平 等 協 商 確 定 在 規 章 制 度 和 重 大 事 項 決 定 實 施 過 程 中, 工 會 或 者 職 工 認 為 不 適 當 的, 有 權 向 用 人 單 位 提 出, 通 過 協 商 予 以 修 改 完 善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將 直 接 涉 及 勞 動 者 切 身 利 益 的 規 章 制 度 和 重 大 事 項 決 定 公 示, 或 者 告 知 勞 動 者 61
依 據, 該 司 法 解 釋 在 司 法 實 踐 中 起 到 了 引 導 作 用 企 業 開 始 意 識 到 規 章 制 度 不 再 是 企 業 單 方 面 決 定 的 事, 但 是 對 於 民 主 程 序 制 定 的 方 式, 司 法 解 釋 並 未 明 確, 造 成 實 踐 中 操 作 性 仍 不 足 現 行 上, 工 會 和 職 工 代 表 大 會 係 代 表 員 工 與 企 業 協 商 之 機 制 工 會 主 要 依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工 會 法 運 作, 職 工 代 表 大 會 之 運 作 則 主 要 是 依 據 2011 年 起 各 地 紛 紛 生 效 之 職 工 代 表 大 會 條 例, 二 者 主 要 區 別 如 下 : 其 一, 職 工 代 表 大 會 是 一 項 基 本 制 度, 通 過 定 期 召 開 的 職 工 代 表 大 會 來 行 使 職 能, 其 偏 重 參 與 企 業 民 主 管 理 ( 依 據 企 業 民 主 管 理 相 關 規 範 ) 而 工 會 是 常 設 的 工 人 階 級 的 組 織, 任 何 時 候 都 能 行 使 職 能, 偏 重 維 護 職 工 權 益 ( 依 據 勞 動 法 律 監 督 相 關 規 定 ) 職 工 代 表 大 會 會 議 不 像 工 會 會 議 如 此 頻 繁, 其 日 常 事 務 由 工 會 負 責 處 理 其 二, 工 會 經 費 的 主 要 來 源 係 企 業 按 每 月 全 部 職 工 工 資 總 額 的 2% 向 工 會 撥 繳 之 經 費, 而 職 工 代 表 大 會 不 需 要 經 費 其 三, 工 會 是 職 工 自 願 結 合 的 工 人 階 級 的 群 眾 組 織, 企 業 有 會 員 二 十 五 人 以 上 的, 應 當 建 立 基 層 工 會 委 員 會 企 業 工 會 是 基 層 工 會, 受 上 一 級 工 會 的 領 導 ( 鄉 鎮 工 會 街 道 工 會 等 ), 所 有 的 工 會 都 受 全 國 總 工 會 的 領 導 工 會 不 但 要 對 工 會 成 員 負 責, 也 要 對 上 級 工 會 負 責 而 職 工 代 表 大 會 是 相 對 獨 立, 只 對 本 企 業 的 全 體 職 工 負 責 進 一 步, 在 各 地 既 有 之 民 主 管 理 條 例 基 礎 上, 企 業 民 主 管 理 規 定 於 2012 年 2 月 13 日 由 共 中 央 紀 委 中 共 中 央 組 織 部 國 務 院 國 有 資 產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監 察 部 中 華 全 國 總 工 會 中 華 全 國 工 商 業 聯 合 會 以 總 工 發 [2012] 12 號 印 發 主 要 有 以 下 三 大 重 點 : 一 是 第 3 條 對 職 工 代 表 大 會 的 定 性 和 定 位 問 題 做 了 界 定, 明 示 職 工 代 表 大 會 是 職 工 行 使 民 主 管 理 權 力 的 機 構, 是 企 業 民 主 管 理 的 基 本 形 式, 表 示 職 工 代 表 大 會 不 是 取 代 企 業 管 理 機 構 的 正 常 管 理, 其 他 民 主 管 理 方 式 也 不 能 替 62
代 職 工 代 表 大 會 作 為 企 業 民 主 管 理 的 基 本 制 度 二 是 第 23 條 中 提 及 與 企 業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建 立 勞 動 關 係 以 及 與 企 業 存 在 事 實 勞 動 關 係 的 職 工, 有 選 舉 和 被 選 舉 為 職 工 代 表 大 會 代 表 的 權 利, 將 企 業 農 民 工 和 勞 務 派 遣 工 等 所 謂 非 正 式 職 工 納 入 一 定 比 例 之 職 工 代 表 三 是 進 一 步 規 範 企 業 實 行 民 主 管 理 的 程 序 和 規 則, 彰 顯 職 工 代 表 大 會 之 嚴 肅 性 和 權 威 性 112 c. 第 13 和 14 條 規 定 : 企 圖 使 長 期 固 定 與 無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者 成 為 終 身 雇 用 113 d. 第 19 條 規 定 : 限 制 試 用 期 條 件 114 e. 第 22-24 條 規 定 : 限 縮 企 業 約 定 由 員 工 承 擔 之 違 約 金, 僅 限 於 培 訓 112 113 114 第 13 條 規 定,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是 指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約 定 合 同 終 止 時 間 的 勞 動 合 同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協 商 一 致, 可 以 訂 立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第 14 條 規 定, 無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是 指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約 定 無 確 定 終 止 時 間 的 勞 動 合 同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協 商 一 致, 可 以 訂 立 無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勞 動 者 提 出 或 者 同 意 續 訂 訂 立 勞 動 合 同 的, 除 勞 動 者 提 出 訂 立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外, 應 當 訂 立 無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 一 ) 勞 動 者 在 該 用 人 單 位 連 續 工 作 滿 十 年 的 ;( 二 ) 用 人 單 位 初 次 實 行 勞 動 合 同 制 度 或 者 國 有 企 業 改 制 重 新 訂 立 勞 動 合 同 時, 勞 動 者 在 該 用 人 單 位 連 續 工 作 滿 十 年 且 距 法 定 退 休 年 齡 不 足 十 年 的 ;( 三 ) 連 續 訂 立 二 次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且 勞 動 者 沒 有 本 法 第 39 條 和 第 40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規 定 的 情 形, 續 訂 勞 動 合 同 的 用 人 單 位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滿 一 年 不 與 勞 動 者 訂 立 書 面 勞 動 合 同 的, 視 為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已 訂 立 無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第 19 條 規 定, 勞 動 合 同 期 限 三 個 月 以 上 不 滿 一 年 的, 試 用 期 不 得 超 過 一 個 月 ; 勞 動 合 同 期 限 一 年 以 上 不 滿 三 年 的, 試 用 期 不 得 超 過 二 個 月 ; 三 年 以 上 固 定 期 限 和 無 固 定 期 限 的 勞 動 合 同, 試 用 期 不 得 超 過 六 個 月 同 一 用 人 單 位 與 同 一 勞 動 者 只 能 約 定 一 次 試 用 期 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務 為 期 限 的 勞 動 合 同 或 者 勞 動 合 同 期 限 不 滿 三 個 月 的, 不 得 約 定 試 用 期 試 用 期 包 含 在 勞 動 合 同 期 限 內 勞 動 合 同 僅 約 定 試 用 期 的, 試 用 期 不 成 立, 該 期 限 為 勞 動 合 同 期 限 第 22 條 規 定, 用 人 單 位 為 勞 動 者 提 供 專 項 培 訓 費 用, 對 其 進 行 專 業 技 術 培 訓 的, 可 以 與 該 勞 動 者 訂 立 協 定, 約 定 服 務 期 勞 動 者 違 反 服 務 期 約 定 的, 應 當 按 照 約 定 向 用 人 單 位 支 付 違 約 金 違 約 金 的 數 額 不 得 超 過 用 人 單 位 提 供 的 培 訓 費 用 用 人 單 位 要 求 勞 動 者 支 付 的 違 約 金 不 得 超 過 服 務 期 尚 未 履 行 部 分 所 應 分 攤 的 培 訓 費 用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約 定 服 務 期 的, 不 影 響 按 照 正 常 的 工 資 調 整 機 制 提 高 勞 動 者 在 服 務 期 期 間 的 勞 動 報 酬 第 23 條 規 定,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可 以 在 勞 動 合 同 中 約 定 保 守 用 人 單 位 的 商 業 秘 密 和 與 知 識 產 權 相 關 的 保 密 事 項 對 負 有 保 密 義 務 的 勞 動 者, 用 人 單 位 可 以 在 勞 動 合 同 或 者 保 密 協 議 中 與 勞 動 者 約 定 競 業 限 制 條 款, 並 約 定 在 解 除 或 者 終 止 勞 動 合 同 後, 在 競 業 限 制 期 限 內 按 月 給 予 勞 動 者 經 濟 補 償 勞 動 者 違 反 競 業 限 制 約 定 的, 應 當 按 照 約 定 向 用 人 單 位 支 付 違 約 金 第 24 條 規 定, 競 業 限 制 的 人 員 限 於 用 人 單 位 的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高 級 技 術 人 員 和 其 他 負 有 保 密 義 務 的 人 員 競 業 限 制 的 範 圍 地 域 期 限 由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約 定, 競 業 限 制 的 約 定 不 得 違 反 法 律 法 規 的 規 定 在 解 除 或 者 終 止 勞 動 合 同 後, 前 款 規 定 的 人 員 到 與 本 單 位 生 產 或 者 經 營 同 63
服 務 期 與 競 業 限 制 兩 種, 並 限 制 違 約 金 額 和 適 用 人 員 f. 第 38 條 規 定 : 擴 大 員 工 的 解 約 權, 可 隨 時 通 知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與 不 必 通 知 隨 時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勞 動 法 和 勞 動 合 同 法 規 範 差 異 如 下 表 所 示 : 勞 動 法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32 條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勞 動 者 可 以 隨 時 通 知 用 人 單 位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 ( 一 ) 在 試 用 期 內 的 ; ( 二 ) 用 人 單 位 以 暴 力 威 脅 或 者 非 法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手 段 強 迫 勞 動 的 ; ( 三 ) 用 人 單 位 未 按 照 勞 動 合 同 約 定 支 付 勞 動 報 酬 或 者 提 供 勞 動 條 件 的 第 38 條 : 用 人 單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勞 動 者 可 以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 ( 一 ) 未 按 照 勞 動 合 同 約 定 提 供 勞 動 保 護 或 者 勞 動 條 件 的 ; ( 二 ) 未 及 時 足 額 支 付 勞 動 報 酬 的 ; ( 三 ) 未 依 法 為 勞 動 者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的 ; ( 四 ) 用 人 單 位 的 規 章 制 度 違 反 法 律 法 規 的 規 定, 損 害 勞 動 者 權 益 的 ; ( 五 ) 因 本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的 情 形 致 使 勞 動 合 同 無 效 的 ; ( 六 )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規 定 勞 動 者 可 以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的 其 他 情 形 用 人 單 位 以 暴 力 威 脅 或 者 非 法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手 段 強 迫 勞 動 者 勞 動 的, 或 者 用 人 單 位 違 章 指 揮 強 令 冒 險 作 業 危 及 勞 動 者 人 身 安 全 的, 勞 動 者 可 以 立 即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不 需 事 先 告 知 用 人 單 位 115 g. 第 41 條 規 定 : 擴 大 經 濟 性 裁 員 適 用 情 形, 並 強 制 規 定 應 優 先 留 用 人 員 115 類 產 品 從 事 同 類 業 務 的 有 競 爭 關 係 的 其 他 用 人 單 位, 或 者 自 己 開 業 生 產 或 者 經 營 同 類 產 品 從 事 同 類 業 務 的 競 業 限 制 期 限, 不 得 超 過 二 年 第 41 條 規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需 要 裁 減 人 員 二 十 人 以 上 或 者 裁 減 不 足 二 十 人 但 占 企 業 職 工 總 數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的, 用 人 單 位 提 前 三 十 日 向 工 會 或 者 全 體 職 工 說 明 情 況, 聽 取 工 會 或 者 職 工 的 意 見 後, 裁 減 人 員 方 案 經 向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報 告, 可 以 裁 減 人 員 :( 一 ) 依 照 企 業 破 產 法 規 定 進 行 重 整 的 ;( 二 ) 生 產 經 營 發 生 嚴 重 困 難 的 ;( 三 ) 企 業 轉 產 重 大 技 術 革 新 或 者 經 營 方 式 調 整, 經 變 更 勞 動 合 同 後, 仍 需 裁 減 人 員 的 ;( 四 ) 其 他 因 勞 動 合 同 訂 立 時 所 依 據 的 客 觀 經 濟 情 況 發 生 重 大 變 化, 致 使 勞 動 合 同 無 法 履 行 的 裁 減 人 員 時, 應 當 優 先 留 用 下 列 人 員 :( 一 ) 與 本 單 位 訂 立 較 長 期 限 的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的 ; ( 二 ) 與 本 單 位 訂 立 無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的 ;( 三 ) 家 庭 無 其 他 就 業 人 員, 有 需 要 扶 養 的 老 人 或 者 未 成 年 人 的 用 人 單 位 依 照 本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裁 減 人 員, 在 六 個 月 內 重 新 招 用 人 員 的, 應 當 通 知 被 裁 減 的 人 員, 並 在 同 等 條 件 下 優 先 招 用 被 裁 減 的 人 員 64
116 h. 第 63 條 規 定 : 限 制 勞 務 派 遣 條 件 企 業 通 過 勞 務 派 遣 方 式 用 工, 形 成 三 角 法 律 關 係 : 勞 務 派 遣 公 司 和 派 遣 勞 動 者 之 間 簽 署 勞 動 合 同, 雙 方 建 立 勞 動 合 同 關 係 ; 勞 務 派 遣 公 司 將 勞 動 者 派 遣 到 用 工 企 業, 依 據 的 是 雙 方 間 的 勞 務 派 遣 服 務 合 同 ; 用 工 企 業 直 接 管 理 和 支 配 勞 動 者, 但 雙 方 間 沒 有 勞 動 關 係, 只 有 聘 用 關 係 勞 務 派 遣 用 工 的 最 大 優 勢 在 於 企 業 可 以 將 員 工 聘 用 工 資 計 算 發 放 繳 納 社 保 等 委 託 勞 務 派 遣 公 司 辦 理, 節 省 了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成 本 勞 務 派 遣 公 司 的 另 一 大 作 用 在 於 可 以 為 企 業 充 當 勞 動 糾 紛 的 防 火 牆 因 為 派 遣 員 工 與 用 工 企 業 之 間 沒 有 勞 動 關 係, 勞 資 糾 紛 工 傷 事 故 等 勞 動 糾 紛 均 由 勞 務 派 遣 公 司 負 責 解 決, 企 業 因 此 無 需 直 接 面 對 員 工 和 國 家 司 法 行 政 機 構 但 事 實 上, 勞 務 派 遣 公 司 都 會 通 過 合 同 約 定 的 方 式 將 有 關 社 保 成 本 及 解 決 勞 動 爭 議 的 支 出 費 用 轉 嫁 給 用 工 企 業 ; 並 且 勞 動 合 同 法 也 明 確 規 定, 用 工 單 位 辭 退 派 遣 員 工 的, 應 有 法 定 理 由, 若 用 工 單 位 違 法 侵 犯 勞 動 者 權 益 的, 須 和 勞 務 派 遣 公 司 共 同 向 勞 動 者 承 擔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故 企 業 無 法 通 過 勞 務 派 遣 用 工 的 方 式 規 避 違 法 解 除 員 工 勞 動 合 同 需 承 擔 的 支 付 經 濟 補 償 等 責 任 上 海 市 即 在 今 年 2 月 初 頒 布 的 關 於 本 市 勞 務 派 遣 用 工 管 理 的 若 干 意 見 ( 試 行 ) 中 明 令 禁 止 企 業 通 過 異 地 勞 務 派 遣, 以 規 避 業 者 在 上 海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之 做 法 等 近 來,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合 同 法 修 正 案 ( 草 案 ) 中 強 調 勞 務 派 遣 用 工 須 限 定 在 臨 時 性 輔 助 性 和 可 替 代 性 的 崗 位, 並 提 高 對 違 規 用 工 的 罰 款 額 度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合 同 法 修 正 案 ( 草 案 ) 規 定, 臨 時 性 是 指 企 業 的 工 作 崗 位 存 續 時 間 不 超 過 六 個 月 ; 輔 助 性 是 指 企 業 的 工 作 崗 位 為 主 營 業 務 崗 位 提 供 服 務 ; 替 代 性 是 指 用 工 單 位 的 職 工 因 脫 產 學 習 休 假 等 原 因 在 該 116 第 63 條 規 定, 被 派 遣 勞 動 者 享 有 與 用 工 單 位 的 勞 動 者 同 工 同 酬 的 權 利 用 工 單 位 無 同 類 崗 位 勞 動 者 的, 參 照 用 工 單 位 所 在 地 相 同 或 者 相 近 崗 位 勞 動 者 的 勞 動 報 酬 確 定 65
工 作 崗 位 上 無 法 工 作 的 一 定 期 間 內, 可 以 由 被 派 遣 勞 動 者 替 代 工 作 B. 提 高 企 業 人 事 成 本, 尤 其 是 加 重 企 業 責 任 和 違 法 成 本 a. 第 46 條 規 定 : 擴 大 員 工 離 職 後 的 合 法 請 求 權, 具 體 新 增 經 濟 補 償 的 對 象 與 範 圍, 提 高 企 業 人 事 成 本 企 業 須 支 付 經 濟 補 償 之 規 範 差 異 如 下 表 所 示 : 勞 動 法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28 條 : 依 據 本 法 第 24 26 27 條 規 定 給 予 經 濟 補 償 第 24 條 : 協 商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無 第 26 條 : 員 工 無 過 失 性 解 除 第 27 條 : 員 工 經 濟 性 解 除 無 第 46 條 : 依 第 36 38 40 41 44( 第 1 4 5 項 ) 給 予 經 濟 補 償 第 36 條 : 協 商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第 38 條 : 因 可 歸 於 企 業 之 原 因, 被 迫 解 除, 員 工 可 以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第 40 條 : 員 工 無 過 失 性 解 除 第 41 條 : 員 工 經 濟 性 解 除 第 44 條 ( 第 1 4 5 項 ) 終 止 勞 動 合 同 : 合 同 期 滿 企 業 破 產 被 吊 銷 營 業 執 照 解 散 b. 第 9 條 規 定 : 企 業 在 招 聘 或 辭 退 員 工 時, 要 求 提 供 擔 保 或 收 押 金 扣 證 件 等 行 為 係 屬 違 法, 除 行 政 罰 外, 若 致 員 工 造 成 損 害, 亦 負 擔 賠 償 責 任 c. 第 80 和 81 條 規 定 : 勞 動 合 同 或 規 章 制 度 違 法 時, 若 致 員 工 造 成 損 害, 負 擔 賠 償 責 任 d. 第 82 條 規 定 : 企 業 應 簽 合 同 而 未 簽, 應 向 員 工 每 月 支 付 二 倍 工 資 e. 第 85 條 規 定 : 將 企 業 違 法 行 為 之 行 政 罰 款 轉 為 支 付 員 工 的 加 重 賠 償 金 f. 第 87 條 規 定 : 未 依 第 36 39 40 41 44 條 規 定 的 情 形 解 除 或 終 止 合 同, 企 業 支 付 2 倍 經 濟 補 償 做 為 賠 償 金 g. 第 89 條 規 定 : 要 求 企 業 須 在 員 工 離 職 後 15 日 內 出 具 離 職 證 明 書 與 支 66
付 經 濟 補 償, 若 致 員 工 造 成 損 害, 負 擔 賠 償 責 任 3. 社 會 保 險 和 住 房 公 積 金 規 範 (1) 社 會 保 險 社 會 保 險 由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門 負 責 組 織 管 理, 包 括 5 種 保 險 類 型 ( 通 稱 五 險 ):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失 業 保 險 工 傷 保 險 生 育 保 險 勞 動 法 制 定 後, 雖 提 供 五 險 分 立 之 法 律 依 據, 頒 布 了 大 量 行 政 法 規, 但 由 於 缺 乏 統 一 的 社 會 保 險 立 法 做 為 指 導, 五 險 制 度 顯 得 章 法 淩 亂, 因 此, 至 2011 年 社 會 保 險 法 生 效 後, 確 立 以 綜 合 性 立 法 方 式 管 理 五 險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和 失 業 保 險 由 企 業 和 個 人 繳 費 ; 工 傷 保 險 生 育 保 險 由 企 業 繳 費, 個 人 毋 須 負 擔 五 險 繳 納 之 依 據 和 費 率 說 明 如 下 : A.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依 社 會 保 險 法 第 10 條 規 定, 職 工 應 當 參 加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由 用 人 單 位 和 職 工 共 同 繳 納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費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費 的 徵 繳 比 例 依 據 國 務 院 關 於 建 立 統 一 的 企 業 職 工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制 度 的 決 定, 企 業 繳 納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費 的 比 例, 一 般 不 得 超 過 企 業 工 資 總 額 的 20%, 具 體 比 例 由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確 定 少 數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因 離 退 休 人 數 較 多 養 老 保 險 負 擔 過 重, 若 需 超 過 企 業 工 資 總 額 20% 的, 應 報 勞 動 部 和 財 政 部 審 批 個 人 繳 納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費 的 比 例,1997 年 起 不 得 低 於 本 人 繳 費 工 資 的 4%, 往 後 逐 步 達 到 8% B.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社 會 保 險 法 第 23 條 規 定, 職 工 應 當 參 加 職 工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由 用 人 單 位 和 職 工 按 照 國 家 規 定 共 同 繳 納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費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費 的 徵 繳 比 例 依 據 國 務 院 關 於 建 立 城 鎮 職 工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制 度 的 決 定,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費 由 企 業 和 職 工 共 同 繳 納 企 業 繳 費 率 應 控 制 在 職 工 工 資 總 額 的 6% 左 右, 職 工 繳 費 率 一 般 為 本 人 工 資 收 入 的 2% 隨 著 經 濟 發 展, 企 業 和 職 工 67
繳 費 率 可 作 相 應 調 整 C. 失 業 保 險 社 會 保 險 法 第 44 條 規 定, 職 工 應 當 參 加 失 業 保 險, 由 用 人 單 位 和 職 工 按 照 國 家 規 定 共 同 繳 納 失 業 保 險 費 失 業 保 險 費 徵 繳 比 例 依 據 失 業 保 險 條 例, 城 鎮 企 業 事 業 單 位 按 照 本 單 位 工 資 總 額 的 2% 繳 納 失 業 保 險 費, 城 鎮 企 業 事 業 單 位 元 職 工 按 照 本 人 工 資 的 1% 繳 納 失 業 保 險 費 城 鎮 企 業 事 業 單 位 招 用 的 農 民 合 同 制 工 人 本 人 不 繳 納 失 業 保 險 費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據 本 行 政 區 域 失 業 人 員 數 量 和 失 業 保 險 基 金 數 額, 報 經 國 務 院 批 准, 可 以 適 當 調 整 本 行 政 區 域 失 業 保 險 費 的 費 率 D. 工 傷 保 險 社 會 保 險 法 第 33 條 規 定, 職 工 應 當 參 加 工 傷 保 險, 由 用 人 單 位 繳 納 工 傷 保 險 費, 職 工 不 繳 納 工 傷 保 險 費 工 傷 保 險 費 徵 繳 比 例 依 據 工 傷 保 險 條 例, 工 傷 保 險 費 由 企 業 按 照 職 工 工 資 總 額 的 一 定 比 例 繳 納, 職 工 個 人 不 繳 納 工 傷 保 險 費 工 傷 保 險 費 根 據 各 行 業 的 傷 亡 事 故 風 險 和 職 業 危 害 程 度 的 類 別 實 行 差 別 費 率 依 關 於 工 傷 保 險 費 率 問 題 的 通 知,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工 傷 保 險 費 平 均 繳 費 率 原 則 上 要 控 制 在 職 工 工 資 總 額 1% 左 右 : 根 據 風 險 程 度 大 小 將 企 業 分 為 三 類 : 一 為 風 險 較 小 行 業, 控 制 在 0.5% 左 右 ; 二 為 中 等 風 險 行 業, 控 制 在 1% 左 右 ; 三 為 風 險 大 行 業, 控 制 在 2% 左 右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對 第 二 類 和 第 三 類 企 業 上 一 年 度 安 全 衛 生 狀 況 和 工 傷 保 險 費 用 支 出 情 況 進 行 評 估, 適 當 調 整 企 業 下 一 年 度 工 傷 保 險 費 率, 實 行 浮 動 費 率 E. 生 育 保 險 社 會 保 險 法 第 53 條 規 定, 職 工 應 當 參 加 生 育 保 險, 由 用 人 單 位 按 照 國 家 規 定 繳 納 生 育 保 險 費, 職 工 不 繳 納 生 育 保 險 費 生 育 保 險 費 徵 繳 比 例 依 據 企 業 職 工 生 育 保 險 試 行 辦 法, 生 育 保 險 費 的 提 取 比 例 由 當 地 人 民 政 府 根 據 計 畫 內 生 育 人 數 和 生 育 津 貼 生 育 醫 療 費 等 項 費 用 確 定, 並 可 根 據 費 68
用 支 出 情 況 適 時 調 整,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工 資 總 額 的 1% 企 業 繳 納 的 生 育 保 險 費 作 為 期 間 費 用 處 理, 列 入 企 業 管 理 費 用 職 工 個 人 不 繳 納 生 育 保 險 費 F. 補 充 保 險 養 老 和 醫 療 皆 有 補 充 保 險 補 充 醫 療 保 險 主 要 在 分 散 兩 種 風 險, 一 為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範 圍 以 內 個 人 自 付 高 額 醫 療 費 用 的 風 險, 二 為 超 過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最 高 支 付 限 額 以 上 費 用 的 風 險, 具 有 二 種 形 式, 一 係 社 會 醫 療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在 強 制 性 參 保 之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基 礎 上 開 辦, 二 係 由 商 業 保 險 公 司 開 辦 商 業 保 險 分 為 兩 種 情 況 : 一 是 由 已 參 加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向 商 業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用 以 補 償 高 額 醫 療 費 用 的 補 充 醫 療 保 險 ; 二 是 由 各 大 商 業 保 險 公 司 針 對 某 些 特 殊 疾 病 提 供 商 業 保 險 補 充 養 老 保 險 則 屬 商 業 保 險, 投 保 企 業 補 充 養 老 保 險 須 到 商 業 保 險 公 司 辦 理 大 額 補 充 醫 療 保 險 便 是 針 對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統 籌 基 金 最 高 支 付 限 額 以 上 部 分 進 行 補 償 而 設 置, 是 各 種 補 充 醫 療 保 險 中 市 場 需 求 最 大 的 險 種 在 各 地 實 務 上 已 出 現 三 種 模 式, 包 含 : 地 方 政 府 醫 保 部 門 獨 立 開 辦 ( 蘇 州 ) 以 地 方 醫 保 部 門 為 投 保 人 向 保 險 公 司 集 體 投 保 ( 石 家 庄 ) 或 工 會 以 團 險 形 式 向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 山 東 ) 前 二 者 基 本 上 係 在 基 本 醫 療 基 礎 上 同 時 徵 收, 具 有 強 制 性 質, 第 三 種 則 為 自 願 性 投 保 117 上 述 A 至 E 五 種 社 會 保 險 項 目 和 具 強 制 性 之 大 額 補 充 醫 療 保 險, 依 據 社 會 保 險 法 社 會 保 險 徵 繳 暫 行 條 例 社 會 保 險 費 申 報 繳 納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繳 監 督 檢 查 辦 法 和 社 會 保 險 登 記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所 有 企 業 必 須 向 當 地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辦 理 社 會 保 險 登 記,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按 月 申 報 繳 納 保 險 費 個 人 應 當 繳 納 的 社 會 保 險 費, 由 企 業 從 其 本 人 工 資 中 代 扣 代 繳 117 曹 乾 邱 芬 和 徐 曉 寅, 大 額 補 充 醫 療 保 險 發 展 模 式 分 析, 經 濟 與 管 理, 第 23 卷 第 2 期,2009 年, http://big5.hdcmr.com/bgfree17451.html 69
社 會 保 險 法 第 58 條 規 定, 企 業 應 當 在 自 雇 用 之 日 起 30 日 內 為 其 職 工 向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申 請 辦 理 社 會 保 險 登 記 企 業 在 每 月 5 日 前, 須 到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報 送 社 會 保 險 申 報 表 代 扣 代 繳 明 細 表 和 其 他 資 料, 辦 理 繳 費 申 報 手 續 該 機 構 將 在 2 日 內 審 核 完 畢, 並 對 符 合 規 定 的 予 以 簽 章 核 准 這 時, 企 業 須 在 核 准 後 的 3 日 內, 通 過 開 戶 銀 行 支 票 或 現 金 全 額 繳 納 保 險 費 社 會 保 險 法 第 59 條 規 定, 縣 級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加 強 社 會 保 險 費 的 徵 收 工 作 社 會 保 險 費 實 行 統 一 徵 收, 實 施 步 驟 和 具 體 辦 法 由 國 務 院 規 定 但 由 於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繳 暫 行 條 例 第 6 條 規 定 社 會 保 險 費 的 徵 收 機 構 由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規 定, 可 以 由 稅 務 機 關 徵 收, 也 可 以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徵 收 然 而, 無 論 由 哪 個 機 關 徵 收, 皆 須 至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辦 理 申 報 手 續 事 實 上, 目 前 大 多 數 的 地 區 係 由 地 稅 部 門 全 責 徵 繳 社 會 保 險 費, 不 僅 能 發 揮 稅 務 部 門 的 資 源 和 執 法 剛 性 的 優 勢, 更 由 於 社 保 費 資 料 全 部 由 稅 務 部 門 生 成, 因 此 可 將 社 保 費 徵 繳 與 稅 收 徵 管 融 為 一 體, 其 採 用 捆 綁 繳 納 的 方 式, 當 企 業 交 稅 時, 也 必 然 要 繳 納 社 保 費 企 業 未 按 規 定 申 報 應 當 繳 納 的 社 會 保 險 費 數 額 者, 按 照 上 月 繳 納 額 的 110% 確 定 應 當 繳 納 數 額 企 業 未 按 時 足 額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的, 由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收 機 構 責 令 期 限 繳 納 或 者 補 足, 自 欠 繳 之 日 起, 按 日 加 收 萬 分 之 五 的 滯 納 金 ; 逾 期 仍 不 繳 納 的, 由 行 政 部 門 處 欠 繳 數 額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罰 款, 亦 對 企 業 負 責 繳 費 申 報 人 員 處 以 罰 款 更 甚 者, 用 人 單 位 若 未 足 額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且 未 提 供 擔 保,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收 機 構 可 以 申 請 人 民 法 院 扣 押 查 封 拍 賣 其 價 值 相 當 於 應 當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的 財 產, 以 拍 賣 所 得 抵 繳 社 會 保 險 費 (2) 住 房 公 積 金 除 五 險 外, 中 國 大 陸 尚 有 住 房 公 積 金 ( 簡 稱 一 金 ) 制 度 住 房 公 積 金 係 70
用 於 職 工 購 買 建 造 翻 建 大 修 自 住 住 房 住 房 公 積 金 管 理 條 例 第 3 條 規 定, 職 工 個 人 繳 存 的 住 房 公 積 金 和 企 業 為 職 工 繳 存 的 住 房 公 積 金, 屬 於 職 工 個 人 所 有 ; 第 18 條 規 定, 職 工 和 企 業 住 房 公 積 金 的 繳 存 比 例 均 不 得 低 於 職 工 上 一 年 度 月 平 均 工 資 的 5%; 有 條 件 的 城 市, 可 以 適 當 提 高 繳 存 比 例 具 體 繳 存 比 例 由 住 房 公 積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擬 訂, 經 本 級 人 民 政 府 審 核 後, 報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此 外, 依 第 16 條 規 定, 職 工 和 企 業 的 繳 存 比 例 相 同 關 於 住 房 公 積 金 管 理 若 干 具 體 問 題 的 指 導 意 見 ( 建 金 管 [2005]5 號 ) 中, 補 充 規 定 單 位 和 職 工 繳 存 比 例 原 則 上 不 高 於 12%; 繳 存 住 房 公 積 金 的 月 工 資 基 數, 原 則 上 不 應 超 過 職 工 工 作 地 所 在 設 區 城 市 統 計 部 門 公 佈 的 上 一 年 度 職 工 月 平 均 工 資 的 2 倍 或 3 倍, 具 體 標 準 由 各 地 根 據 實 際 情 況 確 定 一 般 繳 存 基 數 在 每 年 7 月 1 日 會 調 整 一 次 企 業 應 自 錄 用 員 工 之 日 起 30 日 內, 到 住 房 公 積 金 管 理 中 心 辦 理 繳 存 登 記 和 設 立 帳 戶, 條 例 第 37 條 規 定, 企 業 不 辦 理 住 房 公 積 金 繳 存 登 記 或 者 不 為 本 單 位 職 工 辦 理 住 房 公 積 金 帳 戶 設 立 手 續 的, 由 住 房 公 積 金 管 理 中 心 責 令 限 期 辦 理 ; 逾 期 不 辦 理 的, 處 1 萬 元 以 上 5 萬 元 以 下 的 罰 款 職 工 個 人 繳 存 的 住 房 公 積 金, 由 所 在 單 位 每 月 從 其 工 資 中 代 扣 代 繳 單 位 應 於 每 月 發 放 職 工 工 資 之 日 起 5 日 內 將 單 位 繳 存 的 和 為 職 工 代 繳 的 住 房 公 積 金 匯 繳 到 住 房 公 積 金 專 戶 內, 由 受 委 託 銀 行 計 入 職 工 住 房 公 積 金 帳 戶 企 業 逾 期 不 繳 或 者 少 繳 住 房 公 積 金 的, 由 住 房 公 積 金 管 理 中 心 責 令 限 期 繳 存 ; 逾 期 仍 不 繳 存 的, 可 以 申 請 人 民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3) 中 國 大 陸 企 業 勞 資 雙 方 繳 納 之 五 險 一 金 費 率 五 險 和 一 金 制 度 皆 採 取 月 繳 制, 其 繳 費 基 數 皆 係 以 員 工 工 資 為 基 礎 加 以 計 算, 雖 略 有 不 同, 並 且 依 對 象 ( 如 事 業 單 位 員 工 企 業 員 工 外 來 從 業 人 員 個 體 工 商 戶 自 由 業 等 ) 不 同 可 能 會 適 用 不 同 費 率 此 外, 具 體 比 例 最 71
終 由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加 以 考 量 確 定 但 為 瞭 解 五 險 一 金 在 企 業 支 出 上 所 佔 之 比 重, 本 文 約 略 估 算 企 業 和 員 工 所 負 擔 之 原 則 性 費 率 ( 請 見 表 2-8) 若 就 近 年 來 中 國 大 陸 不 斷 調 漲 工 資 之 情 勢 而 言, 企 業 隨 繳 費 基 數 增 高 所 應 繳 納 之 數 額 亦 將 隨 之 節 節 上 升 表 2-8 中 國 大 陸 企 業 勞 資 雙 方 繳 納 之 五 險 一 金 原 則 性 費 率 項 目 企 業 繳 費 比 例 員 工 個 人 繳 納 比 例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20% 8%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6% 2% 失 業 保 險 2% 1% 工 傷 保 險 差 別 費 率 (0.5-2%) 免 生 育 保 險 <1% 免 五 險 合 計 工 資 總 額 29.5-31% 員 工 本 人 工 資 11% 住 房 公 積 金 該 地 上 年 度 職 工 月 均 工 資 5-12% 該 地 上 年 度 職 工 月 均 工 資 5-12% 五 險 一 金 合 計 約 工 資 總 額 34.5-43% 約 員 工 本 人 工 資 16-23%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國 務 院 於 關 於 進 一 步 支 持 小 型 微 型 企 業 健 康 發 展 的 意 見 ( 國 發 [2012] 14 號 ) 第 25 點 中 提 及 制 定 和 強 化 鼓 勵 大 學 畢 業 生 到 小 型 微 型 企 業 就 業 的 政 策, 包 含 : 一 為 對 小 型 微 型 企 業 新 招 聘 高 校 畢 業 生 並 組 織 開 展 職 前 培 訓 者, 按 規 定 給 予 培 訓 費 補 貼, 並 適 當 提 高 培 訓 費 補 貼 標 準, 具 體 標 準 由 省 級 財 政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門 確 定 二 為 對 小 型 微 型 企 業 新 招 用 畢 業 年 度 大 學 畢 業 生, 簽 訂 1 年 以 上 勞 動 合 同 並 按 時 足 額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的, 給 予 1 年 的 社 會 保 險 補 貼, 政 策 執 行 期 限 截 至 2014 年 底 三 為 改 善 企 業 人 力 資 源 結 構, 實 施 大 學 生 創 業 引 領 計 畫, 切 實 落 實 已 出 臺 的 鼓 勵 高 校 畢 業 生 自 主 創 業 的 稅 費 減 免 小 額 擔 保 貸 款 等 扶 持 政 策, 加 大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力 度, 提 高 大 學 畢 業 生 創 辦 小 型 微 型 企 業 成 功 率 72
(4) 外 國 人 參 保 雖 然 2011 年 7 月 1 日 實 施 的 社 會 保 險 法 規 定 外 國 人 在 中 國 境 內 就 業, 須 參 照 社 會 保 險 法 的 規 定 繳 納 社 保, 但 直 到 2011 年 10 月 15 日 實 施 的 在 中 國 境 內 就 業 的 外 國 人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暫 行 辦 法 (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令 第 16 號 ), 才 正 式 對 在 中 國 就 業 的 外 國 人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情 況 進 行 明 確 要 求 據 中 國 大 陸 官 方 宣 布 118, 目 前 已 經 有 十 幾 個 國 家 與 其 聯 繫 進 行 雙 邊 社 會 保 險 協 議 的 談 判 依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與 德 意 志 聯 邦 共 和 國 社 會 保 險 協 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與 大 韓 民 國 互 免 養 老 保 險 繳 費 臨 時 措 施 協 議 勞 動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發 布 關 於 執 行 中 德 協 定 和 中 韓 協 議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 勞 社 廳 發 [2003]20 號 ), 中 國 大 陸 在 過 去 2001 年 和 2003 年 已 達 成 雙 邊 協 議 者, 包 含 中 德 兩 國 協 定 互 免 險 種 為 養 老 和 失 業 兩 項 保 險, 以 及 中 韓 兩 國 協 定 互 免 養 老 保 險 119 外 國 人 在 達 到 規 定 的 領 取 養 老 金 年 齡 前 離 境 者, 其 社 會 保 險 個 人 賬 戶 予 以 保 留, 再 次 來 中 國 就 業 者, 繳 費 年 限 累 計 計 算 ; 經 本 人 書 面 申 請 終 止 社 會 保 險 關 係 者, 也 可 以 將 其 社 會 保 險 個 人 賬 戶 儲 存 額 一 次 性 支 付 給 本 人 如 果 外 國 人 死 亡 者, 其 社 會 保 險 個 人 賬 戶 餘 額, 無 論 繼 承 人 是 在 國 內 還 是 國 外, 均 可 依 據 相 關 法 律 繼 承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根 據 外 國 人 社 會 保 障 號 碼 編 制 規 則, 為 外 國 人 建 立 社 會 保 障 號 碼, 並 發 放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社 會 保 障 卡 外 國 人 社 會 保 障 號 碼 在 中 國 大 陸 係 唯 一 並 且 終 身 不 變 此 外, 人 社 部 關 於 做 好 在 我 國 境 內 就 業 的 外 國 人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工 作 有 118 119 十 一 屆 全 國 人 大 五 次 會 議, 人 社 部 答 當 前 我 國 的 就 業 形 勢 和 社 會 保 障 事 業 發 展, http://big5.china.com.cn/zhibo/zhuanti/2012lianghui/2012-03/07/content_24807201.htm 人 社 部 有 關 負 責 人 就 在 中 國 境 內 就 業 的 外 國 人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暫 行 辦 法 有 關 問 題 答 記 者 問, http://zyzy.openedu.com.cn/hrm/zydt/webinfo/2011/11/1321383781588031.htm 73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中 強 調, 各 地 在 加 強 工 作 調 度 和 監 督 檢 查 方 面 上 要 對 外 國 人 就 業 相 對 集 中 的 企 業 要 進 行 重 點 檢 查 目 前 較 大 問 題 是, 社 會 保 險 法 和 在 中 國 境 內 就 業 的 外 國 人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暫 行 辦 法 均 未 對 台 港 澳 人 士 是 否 須 參 照 外 國 人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有 詳 細 說 明 2005 年 勞 動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發 布 台 灣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在 內 地 就 業 管 理 規 定 ( 勞 動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令 第 26 號 ), 第 11 條 規 定, 用 人 單 位 與 聘 僱 的 台 港 澳 人 員 應 當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並 按 照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繳 暫 行 條 例 的 規 定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但 各 地 社 保 機 構 對 於 上 述 政 策 法 規 的 執 行 力 度 差 異 很 大, 導 致 實 務 中, 台 港 澳 人 士 是 否 被 強 制 要 求 繳 納 社 保 存 在 不 同 解 讀 從 立 法 沿 革 而 言, 在 中 國 境 內 就 業 的 外 國 人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暫 行 辦 法 上 之 外 國 人, 應 不 包 括 領 有 台 胞 證 的 台 籍 人 員 因 為 在 在 中 國 境 內 就 業 的 外 國 人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暫 行 辦 法 的 原 修 正 意 見 稿 中 曾 特 別 提 及 台 港 澳 人 員, 但 正 式 發 布 後 卻 刪 除 此 部 份, 可 見 其 為 有 意 排 除 迄 今 為 止, 北 京 重 慶 成 都 青 島 廈 門 蘇 州 等 城 市 已 相 繼 頒 布 在 中 國 境 內 就 業 的 外 國 人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暫 行 辦 法 之 地 方 實 施 細 則, 120 規 範 模 式 大 致 有 二, 一 為 同 時 將 台 港 澳 人 士 一 併 納 入 處 理, 並 訂 有 詳 細 的 執 行 方 式 和 繳 交 方 法, 如 南 京 蘇 州 和 成 都 三 地 ; 二 為 單 獨 只 規 範 外 國 人 而 未 提 及 台 港 澳 人 士, 如 北 京 重 慶 和 無 錫 121 至 於 其 他 地 區 尚 未 發 布 任 何 規 範, 某 些 地 方 曾 針 對 台 港 澳 人 員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的 規 定, 但 所 依 據 法 律 已 陳 舊, 皆 係 於 社 會 保 險 法 2011 年 7 月 1 日 施 行 前 之 規 範, 此 外,1999 年 1 月 22 日 訂 定 之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繳 暫 行 條 例 若 干 規 定 亦 已 有 修 訂 之 必 要 這 些 舊 規 範 立 法 當 時 皆 僅 規 定 台 港 澳 人 士 可 120 121 徐 文 惠, 大 陸 三 新 法, 牽 動 台 商 人 資, 經 濟 日 報,2012 年 2 月 22 日,http://www.slmcpas.com.tw/ question_view.asp?qid=29 周 昌 湘, 台 籍 人 員 參 加 大 陸 社 會 保 險 實 務 - 以 南 京 為 例, 台 商 張 老 師 月 刊, 第 166 期,2012 年 8 月,http://www.chinabiz.org.tw/News/GetJournalShow?pid=162&cat_id=174&gid=166&id=2446 74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而 未 強 制 或 是 訂 定 具 體 執 行 細 則, 例 如 : 東 莞 深 圳 北 京 天 津 上 海 福 州 廈 門 等 地 因 此, 目 前 在 中 央 未 正 式 決 定 之 前, 台 港 澳 人 員 在 大 陸 境 內 就 業 是 否 繳 納 社 保, 主 要 須 依 據 各 地 方 規 範, 各 企 業 應 密 切 注 意 所 在 地 的 狀 況 第 三 節 特 定 業 別 規 範 一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在 十 二 五 政 策 下, 中 國 大 陸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自 2011 年 以 來 特 別 著 重 於 研 發 創 新 和 產 業 升 級, 各 單 位 均 發 布 許 多 相 關 政 策, 皆 有 助 於 帶 動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之 發 展 與 素 質 請 見 下 表 : 國 務 院 進 一 步 鼓 勵 軟 件 產 業 和 及 成 電 路 產 業 發 展 的 若 干 政 策 國 家 基 本 公 共 服 務 體 系 十 二 五 規 劃 十 二 五 國 家 戰 略 性 新 興 產 業 發 展 規 劃 廢 棄 電 子 產 品 處 理 基 金 徵 收 使 用 管 理 辦 法 工 業 轉 型 升 級 規 劃 (2011-2015 年 ) 工 業 及 信 息 化 部 產 業 關 鍵 共 性 技 術 發 展 指 南 集 成 電 路 十 二 五 發 展 規 劃 電 子 資 訊 製 造 業 十 二 五 發 展 規 劃 重 大 技 術 裝 備 自 主 創 新 指 導 目 錄 太 陽 能 光 電 產 業 十 二 五 發 展 規 劃 國 家 能 源 科 技 十 二 五 規 劃 鉛 蓄 電 池 行 業 准 入 條 件 工 業 轉 型 升 級 投 資 指 南 輕 工 業 十 二 五 發 展 規 劃 新 材 料 產 業 十 二 五 規 劃 工 業 節 能 十 二 五 規 劃 多 晶 矽 行 業 准 入 條 件 商 務 部 家 電 以 舊 換 新 工 作 家 電 下 鄉 等 促 進 消 費 政 策 其 他 核 高 基 國 家 科 技 重 大 專 項 之 實 施 家 電 業 七 星 服 務 標 準 智 能 家 用 電 器 的 智 能 化 技 術 通 則 節 能 標 準 之 公 佈 75
十 二 五 期 間 促 進 機 電 產 品 出 口 持 續 健 康 發 展 意 見 鼓 勵 進 口 技 術 和 產 品 目 錄 十 二 五 科 學 及 技 術 發 展 規 劃 開 展 智 慧 電 網 重 大 科 技 產 業 化 工 程 十 二 五 專 項 規 劃 半 導 體 照 明 科 技 十 二 五 專 項 規 劃 在 此 發 展 情 勢 下, 本 文 針 對 目 前 我 國 台 商 赴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最 多 之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進 行 內 銷 中 國 大 陸 之 內 銷 和 產 品 標 準 規 範 進 行 研 究 ( 一 ) 兩 岸 行 業 分 類 依 據 我 國 行 業 標 準 分 類 第 9 版, 本 文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將 以 電 子 零 組 件 製 造 業 (26) 和 電 腦 電 子 產 品 及 光 學 製 品 製 造 業 (27) 二 類 為 主 要 研 究 範 圍 對 應 至 中 國 大 陸 國 民 經 濟 行 業 分 類 (GB/T 4754-2011), 兩 岸 分 類 不 盡 相 符, 我 國 26 和 27 類 大 致 包 含 在 計 算 機 - 通 信 和 其 他 電 子 設 備 製 造 業 (39) 和 儀 器 儀 表 製 造 業 (40) 二 類 中 其 中, 我 國 電 子 零 組 件 製 造 業 約 相 當 於 其 計 算 機 - 通 信 和 其 他 電 子 設 備 製 造 業 中 之 電 子 器 件 製 造 (396) 電 子 元 件 製 造 (397) 和 其 他 電 子 設 備 製 造 (399) 我 國 電 腦 電 子 產 品 及 光 學 製 品 製 造 業 約 相 當 於 其 計 算 機 - 通 信 和 其 他 電 子 設 備 製 造 業 中 之 計 算 機 製 造 (391) 通 信 設 備 製 造 製 造 (392) 和 視 聽 設 備 製 造 (395) ; 儀 器 儀 表 製 造 業 (40) 中 之 鐘 錶 與 計 時 儀 器 製 造 (403) 光 學 儀 器 製 造 (4401) 兩 岸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行 業 分 類 請 見 以 下 表 2-9 和 表 2-10 所 示 76
表 2-9 我 國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行 業 分 類 表 26 電 子 零 組 件 製 造 業 27 電 腦 電 子 產 品 及 光 學 製 品 製 造 業 261 半 導 體 製 造 業 類 別 2611 積 體 電 路 製 造 業 2612 分 離 式 元 件 製 造 業 2613 半 導 體 封 裝 及 測 試 業 262 2620 被 動 電 子 元 件 製 造 業 263 2630 印 刷 電 路 板 製 造 業 264 光 電 材 料 及 元 件 製 造 業 269 其 他 電 子 零 組 件 製 造 業 271 電 腦 及 其 週 邊 設 備 製 造 業 272 通 訊 傳 播 設 備 製 造 業 2641 液 晶 面 板 及 其 組 件 製 造 業 2642 發 光 二 極 體 製 造 業 2643 太 陽 能 電 池 製 造 業 2649 其 他 光 電 材 料 及 元 件 製 造 業 2691 印 刷 電 路 板 組 件 製 造 業 2699 未 分 類 其 他 電 子 零 組 件 製 造 業 2711 電 腦 製 造 業 2712 顯 示 器 及 終 端 機 製 造 業 2719 其 他 電 腦 週 邊 設 備 製 造 業 2721 電 話 及 手 機 製 造 業 2729 其 他 通 訊 傳 播 設 備 製 造 業 273 2730 視 聽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274 2740 資 料 儲 存 媒 體 製 造 業 275 量 測 導 航 控 制 設 備 及 鐘 錶 製 造 業 2751 量 測 導 航 及 控 制 設 備 製 造 業 2752 鐘 錶 製 造 業 276 2760 輻 射 及 電 子 醫 學 設 備 製 造 業 277 光 學 儀 器 及 設 備 製 造 業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自 我 國 行 業 標 準 分 類 ( 第 九 版 ) 2771 照 相 機 製 造 業 2779 其 他 光 學 儀 器 及 設 備 製 造 業 表 2-10 中 國 大 陸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行 業 分 類 表 類 別 對 應 我 國 行 業 標 準 分 類 39 電 腦 通 信 和 其 他 電 子 設 備 製 造 業 391 電 腦 製 造 27 392 通 信 設 備 製 造 27 393 廣 播 電 視 設 備 製 造 27 394 雷 達 及 配 套 設 備 製 造 27 395 視 聽 設 備 製 造 27 396 電 子 器 件 製 造 26 397 電 子 元 件 製 造 26 77
類 別 對 應 我 國 行 業 標 準 分 類 399 其 他 電 子 設 備 製 造 26 40 儀 器 儀 錶 製 造 業 401 通 用 儀 器 儀 錶 製 造 27 402 專 用 儀 器 儀 錶 製 造 27 403 鐘 錶 與 計 時 儀 器 製 造 27 404 光 學 儀 器 及 眼 鏡 製 造 27( 不 含 眼 鏡 ) 409 其 他 儀 器 儀 錶 製 造 業 27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自 中 國 大 陸 國 民 經 濟 行 業 分 類, 並 且 僅 對 應 我 國 行 業 標 準 第 26 和 27 類 ( 二 ) 電 子 製 造 產 品 內 銷 中 國 大 陸 之 特 定 議 題 分 析 以 下 主 要 針 對 中 國 大 陸 現 行 內 銷 規 範 和 產 品 標 準 規 範 進 行 說 明, 將 不 涉 及 產 品 出 口 部 分 1. 內 銷 (1) 外 商 投 資 生 產 企 業 之 內 銷 規 範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在 2000 至 2001 年 間 已 修 改 了 相 關 的 外 商 投 資 規 範, 取 消 對 外 資 投 資 生 產 企 業 ( 包 括 獨 資 合 資 及 合 作 企 業 ) 自 產 產 品 實 施 內 銷 比 例 的 限 制 除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法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法 實 施 細 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法 及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法 實 施 細 則 規 定 產 品 可 在 境 內 銷 售 外,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資 企 業 法 取 消 了 對 外 資 企 業 的 產 品 必 須 全 部 出 口 或 大 部 分 出 口 的 規 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資 企 業 法 實 施 細 則 也 刪 除 涉 及 外 資 企 業 產 品 的 內 外 銷 比 例 規 定 因 此, 外 商 投 資 生 產 企 業 與 中 國 大 陸 其 他 各 類 企 業 一 樣, 對 企 業 產 品 的 內 銷 和 外 銷, 享 有 銷 售 自 主 權 企 業 可 自 行 在 中 國 銷 售 本 企 業 的 產 品, 也 可 以 委 託 商 業 機 構 代 銷 對 於 2000 年 10 月 31 日 前 已 投 資 設 立 之 外 商 投 資 生 產 企 業, 當 初 通 過 審 批 批 准 的 合 同 章 程 或 可 行 性 研 究 報 告 中 已 經 規 定 內 銷 比 例 的, 按 新 法 規 定,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不 會 強 行 要 求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遵 守 該 合 同 規 定, 企 業 也 不 會 因 未 遵 守 已 訂 定 之 內 銷 比 例 而 受 罰 78
A. 加 工 出 口 貿 易 企 業 申 請 內 銷 隨 2007 年 起, 中 國 大 陸 對 於 加 工 貿 易 企 業 政 策 之 轉 變, 早 期 在 中 國 大 陸 以 進 行 加 工 貿 易 出 口 為 主 之 台 商, 亦 開 始 進 入 中 國 大 陸 內 銷 市 場 過 去 中 國 大 陸 允 許 加 工 貿 易 型 企 業, 在 原 物 料 進 口 加 工 時, 可 以 不 繳 關 稅 與 增 值 稅, 但 貨 物 在 完 成 加 工 製 造 後, 必 須 全 數 外 銷 在 中 國 大 陸 原 本 從 事 加 工 出 口 貿 易 之 台 商, 欲 申 請 內 銷 時, 台 商 必 須 在 規 定 的 製 成 品 內 銷 ( 返 銷 ) 截 止 日 前, 向 規 定 的 外 經 貿 主 管 部 門 提 出 申 請, 並 提 供 下 列 資 料, 經 核 可 者 由 外 經 貿 主 管 部 門 頒 發 加 工 貿 易 保 稅 進 品 料 件 內 銷 批 准 證 提 供 的 資 料 包 括 :a 詳 細 陳 述 已 核 銷 情 況 和 轉 內 銷 原 因 的 內 銷 申 請 報 告 ;b 加 工 貿 易 批 准 證 ;c 加 工 貿 易 進 出 合 同 ;d 海 關 加 工 貿 易 登 記 手 冊 ;e 進 口 料 件 申 請 備 案 清 單 和 出 口 製 成 品 及 對 應 進 口 料 件 消 耗 備 案 清 單 ;f 申 請 內 銷 的 加 工 貿 易 保 稅 進 口 料 件 清 單 ( 需 填 寫 商 品 名 稱 商 品 代 碼 規 格 數 量 金 額 )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依 所 需 內 銷 的 產 品 及 數 量 編 制 內 銷 合 同, 並 與 外 銷 合 同 一 起 或 單 獨 向 外 經 貿 主 管 部 門 申 報, 外 經 貿 主 管 部 門 在 批 准 書 上 予 以 批 複 海 關 按 所 批 准 的 內 外 銷 合 同, 分 別 發 放 手 冊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到 海 關 辦 理 內 銷 合 同 時, 需 持 下 列 單 證 到 企 業 所 在 地 海 關 辦 理 :a 外 經 貿 主 管 部 門 審 核 批 准 的 生 產 合 同 正 本 及 合 同 清 單 一 式 兩 份 ;b 電 腦 打 字 列 印 的 預 錄 入 合 同 清 單 一 份 ;c 按 規 定 填 寫 的 登 記 手 冊 並 蓋 上 經 營 加 工 單 位 的 印 章 ;d 設 備 手 冊 ;e 海 關 業 務 承 辦 表 台 商 辦 好 內 銷 合 同 手 續, 即 可 進 口 料 件 生 產, 生 產 完 成 後, 可 將 成 品 內 銷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應 在 合 同 規 定 的 期 限 內 執 行 完 畢, 立 即 向 海 關 辦 理 核 銷 手 續, 並 提 供 下 列 單 證 :a 內 銷 合 同 登 記 手 冊 ;b 進 口 申 報 單 ;c 月 報 單 ;d 進 口 料 件 稅 單 ;e 若 進 口 料 件 屬 於 國 家 許 可 證 管 理 配 額 管 制 的 商 品, 企 業 必 須 提 供 相 應 的 證 明 檔 ;f 填 寫 海 關 業 務 承 辦 表 企 業 申 報 核 銷 時, 所 填 寫 的 核 銷 表 必 須 與 企 業 備 案 單 位 耗 損 量 統 一 核 銷 79
如 果 內 銷 合 同 有 餘 料 時, 允 許 將 所 剩 的 餘 料 轉 入 下 一 本 內 銷 合 同, 餘 料 轉 入 後 不 再 另 行 徵 稅 從 事 內 銷 的 企 業, 必 須 依 內 銷 合 同 手 冊 所 進 口 的 數 量, 並 依 規 定 的 稅 率 繳 納 關 稅 增 值 稅 及 消 費 稅 B. 銷 售 限 制 外 資 生 產 企 業 產 品 內 銷 時 受 到 的 管 理 和 限 制, 主 要 體 現 在 生 產 銷 售 特 定 產 品 的 前 置 審 批 和 銷 售 許 可 外 資 生 產 企 業 生 產 銷 售 的 產 品 如 果 是 特 定 產 品, 屬 於 前 置 審 批 和 銷 售 許 可 範 圍 的, 在 企 業 設 立 之 前, 應 該 到 相 關 的 審 批 部 門 辦 理 審 批 手 續, 或 者 在 銷 售 自 己 的 產 品 之 前 獲 得 銷 售 許 可 本 文 所 研 究 之 電 子 製 造 產 品 並 無 此 問 題, 且 此 類 管 制 不 僅 適 用 於 外 商 投 資 生 產 企 業, 亦 適 用 於 中 國 大 陸 本 地 的 內 資 企 業 目 前 所 有 經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批 准 成 立 的 外 商 投 資 生 產 企 業 ( 包 括 獨 資 合 資 及 合 作 企 業 ) 均 自 動 取 得 內 銷 的 權 利, 毋 須 另 行 批 准 但 依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資 企 業 法 實 施 細 則 規 定, 外 商 投 資 生 產 企 業 的 內 銷 僅 限 於 銷 售 本 企 業 生 產 的 產 品, 如 果 要 銷 售 非 本 企 業 自 產 產 品, 須 依 據 2004 年 商 務 部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領 域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成 立 商 業 企 業 申 請 增 加 國 內 分 銷 業 務 便 可 不 受 此 限 制 中 國 大 陸 對 外 資 開 放 批 發 和 零 售 等 商 業 領 域 以 前, 外 商 投 資 生 產 企 業 從 事 內 銷 必 須 委 託 國 內 企 業 代 理, 但 2000 年 開 放 後, 外 商 已 可 以 自 設 銷 售 或 門 市 部, 直 接 向 經 銷 商 零 售 商 或 消 費 者 銷 售 本 企 業 生 產 的 產 品 若 企 業 希 望 成 立 一 個 銷 售 或 門 市 部, 而 該 銷 售 或 門 市 部 的 業 務 並 未 包 括 在 企 業 原 本 成 立 時 的 投 資 合 同 經 營 範 圍 內, 則 應 根 據 計 劃 成 立 的 銷 售 或 門 市 部 所 在 地 點, 向 相 關 的 商 務 主 管 單 位 提 出 申 請 審 批 依 據 2006 年 商 務 部 關 於 外 商 投 資 非 商 業 企 業 增 加 分 銷 經 營 範 圍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申 請 審 批 時, 企 業 投 資 各 方 需 依 法 修 改 合 同 章 程, 填 寫 申 請 表, 按 擴 大 企 業 經 營 範 圍 的 相 關 法 定 程 式 上 報, 換 領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批 准 證 書 外 商 投 資 非 商 業 企 業 增 加 分 銷 經 營 範 圍, 申 請 應 明 訂 具 體 分 銷 方 式, 80
如 批 發 零 售 或 傭 金 代 理, 同 時 報 送 所 經 營 商 品 目 錄 清 單 申 請 企 業 在 獲 得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批 准 證 一 個 月 內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辦 理 企 業 登 記 變 更 手 續 生 產 性 企 業 經 營 範 圍 變 更 後 繼 續 作 為 生 產 性 企 業 的, 其 分 銷 營 業 收 入 一 般 不 高 於 企 業 總 銷 售 額 的 30 %; 轉 型 為 非 生 產 型 企 業 的, 分 銷 營 業 收 入 比 例 不 作 限 制 (2)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指 導 外 商 投 資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之 項 目 依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資 企 業 法 實 施 細 則 規 定, 禁 止 或 者 限 制 設 立 外 資 企 業 的 行 業, 按 照 國 家 指 導 外 商 投 資 方 向 的 規 定 及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目 錄 執 行 根 據 指 導 外 商 投 資 方 向 規 定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2011 年 修 訂 ) 和 中 西 部 地 區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2008 年 本 ),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對 於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項 目 區 分 為 鼓 勵 類 限 制 類 禁 止 類 和 允 許 類 四 種 ( 中 西 部 地 區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僅 含 鼓 勵 類 ), 未 列 舉 於 鼓 勵 類 限 制 類 禁 止 類 中 者, 即 屬 允 許 類 項 目 此 外, 產 業 結 構 調 整 指 導 目 錄 (2011 年 本 ) 中, 亦 區 分 為 鼓 勵 類 限 制 類 和 淘 汰 類 三 類, 依 據 促 進 產 業 結 構 調 整 暫 行 規 定 第 12 條, 產 業 結 構 調 整 指 導 目 錄 淘 汰 類 適 用 於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但 據 當 地 官 方 人 員 曾 表 示, 產 業 結 構 調 整 指 導 目 錄 (2011 年 本 ) 中 所 有 限 制 和 淘 汰 類 項 目 亦 適 用 於 所 有 內 外 資 企 業, 但 列 入 鼓 勵 類 的 項 目, 則 並 不 一 定 適 用 於 外 資,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對 外 資 有 更 高 要 求 A. 鼓 勵 類 項 目 a.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a) 通 信 設 備 電 腦 及 其 他 電 子 設 備 製 造 業 依 據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鼓 勵 外 商 投 資 通 信 設 備 電 腦 及 其 他 電 子 設 備 製 造 項 目 共 32 類, 詳 見 下 表 81
高 清 數 位 攝 錄 機 數 位 放 聲 設 備 製 造 TFT-LCD PDP OLED 等 平 板 顯 示 幕 顯 示 幕 材 料 製 造 (6 代 及 6 代 以 下 TFT-LCD 玻 璃 基 板 除 外 ) 大 螢 幕 彩 色 投 影 顯 示 器 用 光 學 引 擎 光 源 投 影 屏 高 清 晰 度 投 影 管 和 微 顯 投 影 設 備 模 組 等 關 鍵 件 製 造 數 字 音 視 頻 編 解 碼 設 備, 數 位 廣 播 電 視 演 播 室 設 備, 數 位 有 線 電 視 系 統 設 備, 數 位 音 頻 廣 播 發 射 設 備, 數 位 電 視 上 下 變 換 器, 數 位 電 視 地 面 廣 播 單 頻 網 (SFN) 設 備, 衛 星 數 位 電 視 上 行 站 設 備, 衛 星 公 共 接 收 電 視 (SMATV) 前 端 設 備 製 造 積 體 電 路 設 計, 線 寬 0.18 微 米 及 以 下 大 規 模 數 位 積 體 電 路 製 造,0.8 微 米 及 以 下 類 比 數 模 積 體 電 路 製 造,MEMS 和 化 合 物 半 導 體 積 體 電 路 製 造 及 BGA PGA CSP MCM 等 先 進 封 裝 與 測 試 大 中 型 電 子 電 腦 百 萬 億 次 高 性 能 電 腦 可 擕 式 微 型 電 腦 每 秒 一 萬 億 次 及 以 上 高 檔 伺 服 器 大 型 類 比 仿 真 系 統 大 型 工 業 控 制 機 及 控 制 器 製 造 電 腦 數 位 信 號 處 理 系 統 及 板 卡 製 造 圖 形 圖 像 識 別 和 處 理 系 統 製 造 大 容 量 光 磁 碟 機 及 其 部 件 開 發 與 製 造 高 速 容 量 100TB 及 以 上 存 儲 系 統 及 智 慧 化 存 儲 設 備 製 造 電 腦 輔 助 設 計 ( 三 維 CAD) 輔 助 測 試 (CAT) 輔 助 製 造 (CAM) 輔 助 工 程 (CAE) 系 統 及 其 他 電 腦 應 用 系 統 製 造 軟 體 產 品 開 發 生 產 電 子 專 用 材 料 開 發 與 製 造 ( 光 纖 預 製 棒 開 發 與 製 造 除 外 ) 電 子 專 用 設 備 測 試 儀 器 工 模 具 製 造 新 型 電 子 元 器 件 製 造 : 片 式 元 器 件 敏 感 元 器 件 及 感 測 器 頻 率 控 制 與 選 擇 元 件 混 合 積 體 電 路 電 力 電 子 器 件 光 電 子 器 件 新 型 機 電 元 件 高 分 子 固 體 電 容 器 超 級 電 容 器 無 源 集 成 元 件 高 密 度 互 連 積 層 板 多 層 撓 性 板 剛 撓 印 刷 電 路 板 及 封 裝 載 板 觸 控 系 統 ( 觸 控 螢 幕 觸 控 元 件 等 ) 製 造 發 光 效 率 100lm/W 以 上 高 亮 度 發 光 二 極 體 發 光 效 率 1001m/W 以 上 發 光 二 極 體 外 延 片 ( 藍 光 ) 發 光 效 率 1001m/W 以 上 且 功 率 200mW 以 上 白 色 發 光 管 製 造 高 密 度 數 位 元 光 碟 機 用 關 鍵 件 開 發 與 生 產 唯 讀 類 光 碟 複 製 和 可 錄 類 光 碟 生 產 民 用 衛 星 設 計 與 製 造 ( 中 方 控 股 ) 民 用 衛 星 有 效 載 荷 製 造 ( 中 方 控 股 ) 民 用 衛 星 零 部 件 製 造 衛 星 通 信 系 統 設 備 製 造 衛 星 導 航 定 位 接 收 設 備 及 關 鍵 部 件 製 造 光 通 信 測 量 儀 錶 速 率 10Gb/s 及 以 上 光 收 發 器 製 造 超 寬 頻 (UWB) 通 信 設 備 製 造 無 線 局 域 網 ( 含 支 援 WAPI) 廣 域 網 設 備 製 造 40Gbps 及 以 上 速 率 時 分 複 用 設 備 (TDM) 密 集 波 分 複 用 設 備 (DWDM) 寬 頻 無 源 網 路 設 備 ( 包 括 EPON GPON WDM-PON 等 ) 下 一 代 DSL 晶 片 及 設 備 光 交 叉 連 接 設 備 (OXC) 自 動 光 交 換 網 路 設 備 (ASON) 消 費 性 電 子 產 品 關 鍵 零 組 件 產 品 關 鍵 零 組 件 產 品 消 費 性 電 子 產 品 關 鍵 零 組 件 產 品 資 訊 電 子 產 品 資 訊 電 子 產 品 資 訊 電 子 產 品 資 訊 電 子 產 品 資 訊 電 子 產 品 資 訊 電 子 產 品 通 訊 電 子 產 品 工 業 電 子 產 品 關 鍵 零 組 件 產 品 關 鍵 零 組 件 產 品 關 鍵 零 組 件 產 品 關 鍵 零 組 件 產 品 資 訊 電 子 產 品 通 訊 電 子 產 品 通 訊 電 子 產 品 關 鍵 零 組 件 產 品 通 訊 電 子 產 品 關 鍵 零 組 件 產 品 通 訊 電 子 產 品 通 訊 電 子 產 品 通 訊 電 子 產 品 通 訊 電 子 產 品 82
高 清 數 位 攝 錄 機 數 位 放 聲 設 備 製 造 40G/sSDH 以 上 光 纖 通 信 傳 輸 設 備 製 造 基 於 IPv6 的 下 一 代 互 聯 網 系 統 設 備 終 端 設 備 檢 測 設 備 軟 體 晶 片 開 發 與 製 造 第 三 代 及 後 續 移 動 通 信 系 統 手 機 基 站 核 心 網 設 備 以 及 網 路 檢 測 設 備 開 發 與 製 造 高 端 路 由 器 千 兆 比 以 上 網 路 交 換 機 開 發 與 製 造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系 統 設 備 製 造 ( 限 於 合 資 合 作 ) 消 費 性 電 子 產 品 通 訊 電 子 產 品 通 訊 電 子 產 品 關 鍵 零 組 件 產 品 國 防 電 子 產 品 (b) 儀 器 儀 錶 製 造 業 : 依 據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鼓 勵 外 商 投 資 儀 器 儀 錶 製 造 項 目 共 12 類, 詳 見 下 表 工 業 過 程 自 動 控 制 系 統 與 裝 置 製 造 : 現 場 匯 流 排 控 制 系 統, 大 型 可 編 程 控 制 器 (PLC), 兩 相 流 量 計, 固 體 流 量 計, 新 型 感 測 器 及 現 場 測 量 儀 錶 大 型 精 密 儀 器 開 發 與 製 造 : 電 子 顯 微 鏡 鐳 射 掃 描 顯 微 鏡 掃 描 隧 道 顯 微 鏡 電 子 探 針 大 型 金 相 顯 微 鏡, 光 電 直 讀 光 譜 儀 拉 曼 光 譜 儀, 質 譜 儀 色 譜 - 質 譜 聯 用 儀 核 磁 共 振 波 譜 儀 能 譜 儀 X 射 線 螢 光 光 譜 儀 衍 射 儀, 工 業 CT 450KV 工 業 X 射 線 探 傷 機 大 型 動 平 衡 試 驗 機 線 上 機 械 量 自 動 檢 測 系 統 三 座 標 測 量 機 鐳 射 比 長 儀, 電 法 勘 探 儀 500m 以 上 航 空 電 法 及 伽 瑪 能 譜 測 量 儀 器 井 中 重 力 及 三 分 量 磁 力 儀 高 精 度 微 伽 重 力 及 航 空 重 力 梯 度 測 量 儀 器, 光 柵 尺 編 碼 器 高 精 度 數 位 電 壓 表 電 流 錶 製 造 ( 顯 示 量 程 七 位 元 半 以 上 ) 無 功 功 率 自 動 補 償 裝 置 製 造 安 全 生 產 新 儀 器 設 備 製 造 VXI 匯 流 排 式 自 動 測 試 系 統 ( 符 合 IEEE1155 國 際 規 範 ) 製 造 煤 礦 井 下 監 測 及 災 害 預 報 系 統 煤 炭 安 全 檢 測 綜 合 管 理 系 統 開 發 與 製 造 工 程 測 量 和 地 球 物 理 觀 測 設 備 製 造 : 數 位 三 角 測 量 系 統 三 維 地 形 模 型 數 控 成 型 系 統 ( 面 積 >1000 1000mm 水 準 誤 差 <1mm 高 程 誤 差 <0.5mm) 超 寬 頻 帶 地 震 計 (φ<5cm 頻 帶 0.01-50Hz 等 效 地 動 速 度 雜 訊 <10-9m/s) 地 震 資 料 集 合 處 理 系 統 綜 合 井 下 地 震 和 前 兆 觀 測 系 統 精 密 可 控 震 源 系 統 工 程 加 速 度 測 量 系 統 高 精 度 GPS 接 收 機 ( 精 度 1mm+1ppm) INSAR 圖 像 接 收 及 處 理 系 統 INSAR 圖 像 接 收 及 處 理 系 統 精 度 <1 微 伽 的 絕 對 重 力 儀 衛 星 重 力 儀 採 用 相 干 或 雙 偏 振 技 術 的 多 普 勒 天 氣 雷 達 能 見 度 測 量 儀 氣 象 感 測 器 ( 溫 壓 濕 風 降 水 雲 能 見 度 輻 射 凍 土 雪 深 ) 防 雷 擊 系 統 多 級 飄 塵 採 樣 計 3-D 超 聲 風 速 儀 高 精 度 智 慧 全 站 儀 三 維 鐳 射 掃 描 器 鑽 探 用 高 性 能 金 剛 石 鑽 頭 無 合 作 目 標 鐳 射 測 距 儀 風 廓 線 儀 ( 附 帶 RASS) GPS 電 子 探 控 儀 系 統 CO2/H2O 通 量 觀 測 系 統 邊 界 層 多 普 勒 雷 射 雷 達 顆 粒 物 顆 粒 經 譜 儀 器 (3nm-20μm) 高 性 能 資 料 獲 取 器 水 下 滑 翔 器 環 境 監 測 儀 器 製 造 :SO2 自 動 採 樣 器 及 測 定 儀 NOX 及 NO2 自 動 採 樣 器 及 測 定 儀 O3 自 動 監 測 儀 CO 自 動 監 測 儀 煙 氣 及 Pm2.5 粉 塵 採 樣 器 及 採 樣 切 割 器 可 擕 式 有 毒 有 害 氣 體 測 定 儀 空 氣 中 有 機 污 染 物 自 動 分 析 儀 COD 自 動 線 上 監 測 儀 BOD 自 動 線 上 監 測 儀 濁 度 線 上 監 測 儀 DO 線 上 監 測 儀 TOC 線 上 監 測 儀 氨 氮 線 上 監 測 儀 輻 射 劑 量 檢 測 儀 射 線 分 析 測 試 儀 重 金 屬 線 上 監 測 設 備 線 上 生 物 毒 性 水 質 預 警 監 控 設 備 83
水 文 資 料 獲 取 處 理 與 傳 輸 和 防 洪 預 警 儀 器 及 設 備 製 造 海 洋 勘 探 監 測 儀 器 和 設 備 製 造 : 中 深 海 水 下 攝 像 機 和 水 下 照 相 機 多 波 束 探 測 儀 中 淺 地 層 剖 面 探 測 儀 走 航 式 溫 鹽 深 探 測 儀 磁 通 門 羅 盤 液 壓 絞 車 水 下 密 封 電 子 連 接 器 效 率 >90% 的 反 滲 透 海 水 淡 化 用 能 量 回 收 裝 置 海 洋 生 態 系 統 監 測 浮 標 剖 面 探 測 浮 標 一 次 性 使 用 的 電 導 率 溫 度 和 深 度 測 量 儀 器 (XCTD) 現 場 水 質 測 量 儀 器 智 慧 型 海 洋 水 質 監 測 用 化 學 感 測 器 ( 連 續 工 作 3~6 個 月 ) 電 磁 海 流 計 聲 學 多 普 勒 海 流 剖 面 儀 ( 自 容 式 直 讀 式 和 船 用 式 ) 電 導 率 溫 度 深 度 剖 面 儀 聲 學 應 答 釋 放 器 遠 洋 深 海 潮 汐 測 量 系 統 ( 佈 設 海 底 ) 1000 萬 圖 元 以 上 數 位 照 相 機 製 造 b. 中 西 部 地 區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依 據 中 西 部 地 區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其 中 7 個 省 分 對 於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項 目 進 行 鼓 勵, 詳 見 下 表 2-11 山 西 省 內 蒙 古 自 治 區 吉 林 省 湖 南 省 安 徽 省 廣 西 自 治 區 貴 州 省 雲 南 省 西 藏 自 治 區 陝 西 省 甘 肅 省 寧 夏 自 治 區 青 海 省 新 疆 自 治 區 ( 含 新 疆 生 產 建 設 兵 團 ) 則 未 將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納 入 鼓 勵 項 目 表 2-11 中 西 部 地 區 鼓 勵 外 商 投 資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之 產 業 項 目 遼 寧 省 黑 龍 江 省 江 西 省 河 南 省 湖 北 省 重 慶 市 四 川 省 數 字 醫 療 設 備 及 關 鍵 部 件 開 發 及 生 產 醫 療 設 備 及 關 鍵 部 件 開 發 及 生 產 醫 用 電 子 類 和 生 物 醫 學 材 料 類 醫 療 器 械 的 開 發 及 生 產 空 調 高 效 節 能 壓 縮 機 及 零 部 件 生 產 LCoS DLP 液 晶 等 新 型 投 影 顯 示 技 術 產 品 開 發 及 生 產 LCoS DLP 液 晶 等 新 型 投 影 顯 示 技 術 產 品 開 發 及 生 產 鐳 射 醫 療 設 備 開 發 與 製 造 光 電 子 技 術 和 產 品 ( 含 光 纖 預 製 棒 半 導 體 發 光 二 極 體 LED) 開 發 新 型 醫 療 器 械 產 品 開 發 及 生 產 數 位 醫 療 設 備 及 關 鍵 部 件 開 發 及 生 產 B. 限 制 類 項 目 a.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上, 限 制 外 商 投 資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項 目 如 下 表 84
所 示 : 通 信 設 備 電 腦 及 其 他 電 子 設 備 製 造 業 衛 星 電 視 廣 播 地 面 接 收 設 施 及 關 鍵 件 生 產 所 示 : b. 產 業 結 構 調 整 指 導 目 錄 產 業 結 構 調 整 指 導 目 錄 上, 納 入 限 制 類 之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項 目 如 下 表 影 音 光 碟 機 生 產 線 (VCD 系 列 整 機 產 品 ) 模 擬 CRT 黑 白 及 彩 色 電 視 機 專 案 資 訊 產 業 C. 禁 止 類 項 目 a.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上, 並 無 禁 止 外 商 投 資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項 目 b. 產 業 結 構 調 整 指 導 目 錄 產 業 結 構 調 整 指 導 目 錄 上, 納 入 淘 汰 類 之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項 目 如 下 表 所 示 : 落 後 生 產 工 藝 裝 備 : 機 械 中 頻 發 電 機 感 應 加 熱 電 源 位 元 式 交 流 接 觸 器 溫 度 控 制 櫃 落 後 產 品 : 機 械 熱 電 偶 ( 分 度 號 LL-2 LB-3 EU-2 EA-2 CK) 熱 電 阻 ( 分 度 號 BA BA2 G) DDZ-I 型 電 動 單 元 組 合 儀 表 GGP-01A 型 皮 帶 秤 BLR-31 型 稱 重 感 測 器 WFT-081 輻 射 感 溫 器 WDH-1E WDH-2E 光 電 溫 度 計,PY5 型 數 位 溫 度 計 BC 系 列 單 波 紋 管 差 壓 計,LCH-511 YCH-211 LCH-311 YCH-311 LCH-211 YCH-511 85
型 環 稱 式 差 壓 計 EWC-01A 型 長 圖 電 子 電 位 差 計 XQWA 型 條 形 自 動 平 衡 指 示 儀 ZL3 型 X-Y 記 錄 儀 (3)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核 准 的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投 資 項 目 目 錄 國 務 院 公 佈 關 於 投 資 體 制 改 革 的 決 定 和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資 項 目 目 錄 (2004 年 本 ) 中, 包 括 農 林 水 利 能 源 交 通 運 輸 資 訊 產 業 原 材 料 機 械 製 造 輕 工 煙 草 高 新 技 術 城 建 社 會 事 業 金 融 外 商 投 資 和 境 外 投 資 十 三 個 項 目, 幾 乎 涵 蓋 了 所 有 投 資 領 域 目 錄 至 今 已 近 9 年 未 進 行 調 整 目 錄 所 列 專 案, 是 指 企 業 不 使 用 政 府 性 資 金 投 資 建 設 的 重 大 和 限 制 類 固 定 資 產 投 資 項 目 ; 企 業 不 使 用 政 府 性 資 金 投 資 建 設 本 目 錄 以 外 的 專 案, 除 國 家 法 律 法 規 和 國 務 院 專 門 規 定 禁 止 投 資 的 專 案 以 外, 實 行 備 案 管 理 其 中, 資 訊 產 業 中 之 電 子 資 訊 產 品 製 造 以 及 外 商 投 資 項 目 之 核 准 機 關 於 下 : 項 目 資 訊 產 業 中 之 電 子 資 訊 產 品 製 造 外 商 投 資 核 准 機 關 衛 星 電 視 接 收 機 及 關 鍵 件 國 家 特 殊 規 定 的 移 動 通 信 系 統 及 終 端 等 生 產 專 案 由 國 務 院 投 資 主 管 部 門 核 准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中 總 投 資 ( 包 括 增 資 )1 億 美 元 及 以 上 鼓 勵 類 允 許 類 項 目 由 國 家 發 展 和 改 革 委 員 會 核 准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中 總 投 資 ( 包 括 增 資 )5000 萬 美 元 及 以 上 限 制 類 項 目 由 國 家 發 展 和 改 革 委 員 會 核 准 國 家 規 定 的 限 額 以 上 限 制 投 資 和 涉 及 配 額 許 可 證 管 理 的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的 設 立 及 其 變 更 事 項 ; 大 型 外 商 投 資 專 案 的 合 同 章 程 及 法 律 特 別 規 定 的 重 大 變 更 ( 增 資 減 資 轉 股 合 併 ) 事 項, 由 商 務 部 核 准 上 述 專 案 之 外 的 外 商 投 資 專 案 由 地 方 政 府 按 照 有 關 法 規 辦 理 核 准 由 國 家 發 改 委 有 關 部 門 修 訂 的 最 新 版 本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資 項 目 目 錄 已 於 2009 年 4 月 上 報 國 務 院, 至 今 仍 處 於 待 批 階 段 中 共 中 央 關 於 製 定 國 民 經 濟 和 社 會 發 展 第 十 二 個 五 年 規 劃 的 建 議 中 指 出, 經 濟 結 構 戰 略 性 調 整 是 十 二 五 期 間 的 主 攻 方 向 因 此, 雖 然 做 為 准 入 條 件 指 導 性 檔 的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資 項 目 目 錄 尚 未 公 告 其 具 體 調 整 內 容, 但 相 關 部 委 將 會 在 調 整 產 業 結 86
構 目 的 上, 先 行 制 定 相 關 行 業 准 入 條 件 2011 年 初, 工 信 部 公 佈 多 晶 矽 行 業 准 入 條 件 中 即 明 確 指 出, 在 政 府 投 資 項 目 核 准 新 目 錄 出 臺 前, 新 建 多 晶 矽 項 目 原 則 上 不 再 批 准 根 據 此 准 入 條 件, 新 建 和 改 擴 建 項 目 投 資 中 最 低 資 本 金 比 例 不 得 低 於 30%; 環 境 條 件 要 求 高 的 區 域 周 邊 1000 米 內 不 得 新 建 多 晶 矽 項 目 ; 太 陽 能 級 多 晶 矽 項 目 每 期 規 模 大 於 3000 噸 / 年 ; 太 陽 能 級 多 晶 矽 還 原 電 耗 小 於 80kWh/kg 等 此 外, 到 2011 年 底 前 太 陽 能 級 多 晶 矽 還 原 電 耗 必 須 小 於 60kWh/kg, 綜 合 電 耗 大 於 200kWh/kg 的 太 陽 能 級 多 晶 矽 生 產 線 則 將 被 淘 汰 ; 還 原 尾 氣 中 四 氯 化 矽 氯 化 氫 氫 氣 回 收 利 用 率 不 低 於 98.5% 99% 99% 多 晶 矽 行 業 准 入 條 件 是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對 於 光 電 產 業 上 之 發 展 規 劃, 主 要 解 決 了 其 高 耗 能 和 高 污 染 問 題 條 件 包 含 三 項 目 標 : 資 本 金 比 例 要 求 和 規 模 要 求 ; 太 陽 能 級 多 晶 矽 還 原 電 耗, 以 提 高 了 行 業 技 術 水 準, 淘 汰 落 後 產 能 ; 通 過 國 家 強 制 要 求, 回 收 有 毒 尾 氣 四 氯 化 矽, 增 加 環 保 成 本, 為 多 晶 矽 企 業 創 造 公 平 的 競 爭 環 境 對 於 中 國 大 陸 境 內 多 晶 矽 行 業 最 直 接 的 影 響, 是 提 高 了 市 場 准 入 門 檻, 提 高 市 場 集 中 度, 減 少 行 業 競 爭, 提 高 行 業 主 流 公 司 的 盈 利 能 力 工 信 部 已 於 2010 年 修 訂 發 布 印 染 粘 膠 纖 維 純 鹼 水 泥 日 用 玻 璃 等 多 行 業 准 入 條 件,2011 年 再 制 訂 合 成 氨 尿 素 磷 肥 含 氫 氯 氟 烴 以 及 木 材 等 行 業 准 入 條 件, 並 適 時 公 告 符 合 准 入 條 件 的 鋼 鐵 有 色 金 屬 石 化 建 材 生 產 企 業 名 單, 引 導 行 業 技 術 進 步 和 社 會 投 資 投 向 2. 產 品 標 準 外 資 生 產 企 業 生 產 的 產 品 在 中 國 大 陸 銷 售, 銷 售 行 為 受 到 法 律 的 規 範, 必 須 符 合 工 商 衛 生 質 量 監 督 和 稅 務 等 相 關 規 範 其 中, 在 質 量 監 督 方 面,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產 品 質 量 法 規 定, 業 者 必 須 負 起 保 證 產 品 品 質 檢 驗 合 格 之 責 任, 至 於 可 能 危 及 人 體 健 康 和 人 身 財 產 安 全 之 工 業 產 品, 則 強 制 要 求 須 符 合 國 家 標 準 或 行 業 標 準 尚 未 制 訂 相 關 標 準 者, 亦 須 符 合 保 障 人 體 87
健 康 和 人 身 財 產 安 全 之 要 求, 不 符 合 者, 將 禁 止 其 生 產 及 銷 售 另 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標 準 化 法 規 定, 中 國 標 準 分 為 國 家 標 準 行 業 標 準 地 方 標 準 和 企 業 標 準 四 級 國 家 標 準 是 指 需 要 在 全 國 範 圍 內 統 一 技 術 要 求, 由 國 務 院 標 準 化 行 政 部 門 組 織 制 定 的 標 準 行 業 標 準 是 指 沒 有 國 家 標 準 而 又 需 要 在 全 國 某 個 行 業 範 圍 內 統 一 技 術 要 求, 由 國 務 院 有 關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組 織 制 定 的 標 準 地 方 標 準 是 指 沒 有 國 家 標 準 和 行 業 標 準 而 又 需 要 在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範 圍 內 統 一 技 術 要 求, 由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標 準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組 織 制 定 的 標 準, 在 公 佈 國 家 標 準 或 者 行 業 標 準 之 後, 該 項 地 方 標 準 即 行 廢 止 國 家 標 準 行 業 標 準 分 為 強 制 性 標 準 和 推 薦 性 標 準, 強 制 性 標 準, 必 須 執 行 不 符 合 強 制 性 標 準 的 產 品, 禁 止 生 產 銷 售 和 進 口, 推 薦 性 標 準, 國 家 鼓 勵 企 業 自 願 採 用 資 料 來 源 : 中 國 標 準 服 務 網 圖 2-5 中 國 大 陸 電 子 產 品 標 準 企 業 生 產 的 產 品 沒 有 國 家 標 準 行 業 標 準 和 地 方 標 準 的, 應 當 制 定 相 應 的 企 業 標 準 對 已 有 國 家 標 準 行 業 標 準 或 地 方 標 準 的, 鼓 勵 企 業 制 定 嚴 於 國 家 標 準 行 業 標 準 或 地 方 標 準 要 求 的 企 業 標 準 另 外, 對 於 技 術 尚 在 發 展 88
中, 需 要 有 相 應 的 標 準 準 則 引 導 其 發 展 或 具 有 標 準 化 價 值, 尚 不 能 制 定 為 標 準 之 項 目, 可 採 用 國 際 標 準 化 組 織 國 際 電 工 委 員 會 及 其 他 國 際 組 織 技 術 報 告 之 專 案, 制 定 國 家 標 準 化 指 導 性 技 術 準 則 地 方 標 準 管 理 辦 法 第 2 條 規 定, 對 於 沒 有 國 家 標 準 和 行 業 標 準 而 又 需 要 在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範 圍 內 統 一 之 下 列 項 目, 制 定 地 方 標 準 ( 含 標 準 樣 品 的 製 作 ):(1) 工 業 產 品 的 安 全 衛 生 要 求 ;(2) 藥 品 獸 藥 食 品 衛 生 環 境 保 護 節 約 能 源 種 子 等 法 律 法 規 規 定 的 要 求 ;(3) 其 他 法 律 法 規 規 定 的 要 求 地 方 政 府 依 此 制 定 各 地 地 方 標 準 管 理 辦 法 無 論 是 國 家 標 準 還 是 行 業 標 準 的 制 定, 都 需 經 歷 9 個 階 段, 即 預 備 階 段 立 項 階 段 起 草 階 段 徵 求 意 見 階 段 審 查 階 段 批 准 階 段 出 版 階 段 復 審 階 段 廢 止 階 段 行 業 標 準 和 國 家 標 準 在 執 行 過 程 中 幾 乎 沒 有 差 別, 國 家 標 準 比 行 業 標 準 級 別 高 一 些, 其 實 行 業 標 準 是 對 國 家 標 準 必 要 的 補 充, 並 非 任 何 標 準 都 能 按 國 家 標 準 立 項, 一 般 是 涉 及 人 身 安 全, 採 用 國 際 標 準 的 才 能 立 國 家 標 準 專 案 其 他 的 專 案, 例 如 性 能 標 準 或 一 些 小 標 準, 都 以 行 業 標 準 形 式 出 現, 行 業 標 準 也 是 在 整 個 行 業 內 執 行 的 標 準 例 如 快 速 式 電 熱 水 器, 在 國 家 標 準 中 有 安 全 標 準 的, 沒 有 性 能 標 準, 但 在 行 業 標 準 有 性 能 標 準 作 為 快 速 式 電 熱 水 器, 在 安 全 方 面 是 要 執 行 國 家 標 準 的, 而 在 性 能 方 面 就 要 執 行 行 業 標 準 換 言 之, 沒 有 國 家 標 準 的 時 候 就 要 執 行 行 業 標 準 如 果 國 家 標 準 長 期 空 缺, 那 麼 行 業 標 準 就 代 其 發 揮 功 能 企 業 須 依 標 準 執 行 和 受 約 束, 無 國 家 標 準 時 便 啟 用 行 業 標 準 122 由 於 電 子 產 品 項 目 與 標 準 眾 多, 本 文 將 不 一 一 列 出, 主 要 會 在 國 家 標 準 123 化 管 理 委 員 會 網 站 上 公 告, 可 依 據 電 子 產 品 項 目 進 行 查 詢, 此 外, 中 國 標 122 123 人 民 網, 誰 有 資 格 制 定 家 電 行 業 標 準? http://homea.people.com.cn/gb/51018/78888/78889/9889718.html 國 家 標 準 化 管 理 委 員 會,http://www.sac.gov.cn/ 89
準 服 務 網 124 125 126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工 業 和 資 訊 化 部 和 各 地 質 量 技 術 監 督 局 網 站 上 亦 可 獲 取 相 關 訊 息 127 此 類 技 術 性 措 施 極 易 造 成 攸 關 業 者 權 益 之 非 關 稅 貿 易 障 礙 以 下, 為 因 應 台 商 近 年 隨 著 中 國 大 陸 政 策 推 動 之 轉 變, 開 始 致 力 於 中 國 大 陸 內 銷 市 場, 本 文 將 自 中 國 大 陸 工 業 產 品 生 產 許 可 規 範 ( 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工 業 產 品 生 產 許 可 證 管 理 條 例 ) 3C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規 範 ( 依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管 理 規 定 ) 和 環 保 規 範 ( 產 品 環 境 標 準 和 其 他 環 保 成 本 ) 三 方 面 進 行 說 明 (1) 工 業 產 品 生 產 許 可 依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工 業 產 品 生 產 許 可 證 管 理 條 例, 國 家 對 生 產 下 列 重 要 工 業 產 品 的 企 業 實 行 生 產 許 可 證 制 度 :A. 乳 製 品 肉 製 品 飲 料 米 面 食 用 油 酒 類 等 直 接 關 係 人 體 健 康 的 加 工 食 品 ;B. 電 熱 毯 壓 力 鍋 燃 氣 熱 水 器 等 可 能 危 及 人 身 財 產 安 全 的 產 品 ;C. 稅 控 收 款 機 防 偽 驗 鈔 儀 衛 星 電 視 廣 播 地 面 接 收 設 備 無 線 廣 播 電 視 發 射 設 備 等 關 係 金 融 安 全 和 通 信 質 量 安 全 的 產 品 ;D. 安 全 網 安 全 帽 建 築 扣 件 等 保 障 勞 動 安 全 的 產 品 ;E. 電 力 鐵 塔 橋 梁 支 座 鐵 路 工 業 產 品 水 工 金 屬 結 構 危 險 化 學 品 及 其 包 裝 物 容 器 等 影 響 生 產 安 全 公 共 安 全 的 產 品 ;F.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要 求 依 照 本 條 例 的 規 定 實 行 生 產 許 可 證 管 理 的 其 他 產 品 國 家 質 檢 總 局 負 責 全 國 工 業 產 品 生 產 許 可 證 工 作 的 統 一 管 理,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工 業 產 品 生 產 許 可 證 管 理 條 例 第 68 條 規 定, 根 據 需 要, 省 級 工 業 產 品 生 產 許 可 證 主 管 部 門 可 以 負 責 部 分 列 入 目 錄 產 品 的 生 產 許 可 證 審 查 發 證 工 作, 具 體 辦 法 由 國 務 院 工 業 產 品 生 產 許 可 證 主 管 部 門 另 行 制 定 亦 即 124 125 126 127 中 國 標 準 服 務 網,http://www.cssn.net.cn/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工 業 和 資 訊 化 部,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2822216/n12822250/ index.html 江 蘇 省 質 量 技 術 監 督 局,http://www.jsqts.gov.cn/zjxx/ 惟 中 國 大 陸 網 站 在 現 行 上, 仍 普 遍 會 發 生 點 選 資 訊 後 卻 無 法 連 結 之 情 形 90
在 統 一 管 理 的 基 礎 上, 總 局 下 放 部 分 許 可 項 目, 確 立 國 家 和 省 級 兩 級 行 政 許 可 管 理 體 制 總 局 將 負 責 質 量 安 全 風 險 大 技 術 含 量 高 的 產 品 的 生 產 許 可 審 批 和 發 證, 省 局 則 負 責 量 大 面 廣 的 一 般 產 品 的 生 產 許 可 審 批 和 發 證, 以 妥 善 配 置 證 監 管 工 作 實 行 生 產 許 可 證 制 度 的 工 業 產 品 目 錄 由 國 家 質 量 技 術 監 督 檢 驗 檢 疫 總 局 會 同 相 關 部 門 訂 定 公 佈 未 取 得 生 產 許 可 證 的 企 業 不 能 生 產 列 入 實 行 生 產 許 可 證 制 度 目 錄 的 產 品, 任 何 單 位 和 個 人 不 能 銷 售 或 者 在 經 營 活 動 中 使 用 未 取 得 生 產 許 可 證 的 列 入 目 錄 產 品 國 家 對 目 錄 內 產 品 實 行 統 一 審 查 要 求 證 書 標 誌 和 監 督 管 理, 企 業 必 須 在 其 產 品 或 者 包 裝 說 明 書 上 標 注 生 產 許 可 證 標 誌 和 編 號, 工 業 產 品 生 產 許 可 證 標 誌 由 質 量 安 全 (QS) 和 其 中 文 字 樣 組 成 生 產 許 可 證 有 效 期 為 5 年, 生 產 許 可 證 有 效 期 屆 滿, 企 業 繼 續 生 產 的, 應 當 在 生 產 許 可 證 有 效 期 屆 滿 6 個 月 前 向 所 在 地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工 業 產 品 生 產 許 可 證 主 管 部 門 提 出 換 證 申 請 國 務 院 於 2010 年 7 月 4 日 下 發 國 務 院 關 於 第 五 批 取 消 和 下 放 管 理 層 級 行 政 審 批 專 案 的 決 定 ( 國 發 [2010]21 號 ), 取 消 建 築 外 窗 和 工 業 用 香 精 香 料 2 類 產 品 的 生 產 許 可 審 批, 並 同 時 確 認 對 人 造 板 等 64 類 產 品 修 訂 實 施 細 則, 續 行 生 產 許 可 證 制 度 管 理 國 家 質 量 技 術 監 督 檢 驗 檢 疫 總 局 遂 於 2010 年 8 月 25 日 發 布 關 於 公 佈 實 行 生 產 許 可 證 制 度 管 理 的 產 品 目 錄 的 公 告 ( 總 局 2010 年 90 號 公 告 ) 依 據 實 行 生 產 許 可 證 制 度 的 工 業 產 品 目 錄, 相 關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項 目 如 下 : 產 品 名 稱 實 施 細 則 名 稱 審 批 發 證 單 位 防 爆 電 氣 防 爆 電 氣 國 家 發 證 電 線 電 纜 電 線 電 纜 省 級 發 證 電 焊 條 電 焊 條 省 級 發 證 電 力 整 流 器 電 力 整 流 器 ( 電 力 電 子 產 品 ) 國 家 發 證 91
產 品 名 稱 實 施 細 則 名 稱 審 批 發 證 單 位 衛 星 電 視 廣 播 地 面 接 收 設 備 衛 星 電 視 廣 播 地 面 接 收 設 備 國 家 發 證 直 播 衛 星 專 用 衛 星 電 視 廣 播 地 面 接 收 設 備 國 家 發 證 積 體 電 路 卡 及 積 體 電 路 卡 讀 寫 機 積 體 電 路 卡 及 積 體 電 路 卡 讀 寫 機 國 家 發 證 電 熱 毯 電 熱 毯 省 級 發 證 鋁 鈦 合 金 加 工 產 品 鋁 合 金 建 築 型 材 國 家 發 證 鈦 及 鈦 合 金 加 工 產 品 國 家 發 證 廣 播 通 信 鐵 塔 及 桅 杆 廣 播 通 信 鐵 塔 及 桅 杆 國 家 發 證 電 力 金 具 電 力 金 具 國 家 發 證 輸 電 線 路 鐵 塔 輸 電 線 路 鐵 塔 國 家 發 證 電 力 調 度 通 訊 設 備 電 力 線 載 波 通 信 產 品 國 家 發 證 電 力 線 阻 波 器 及 結 合 濾 波 器 國 家 發 證 水 文 儀 器 水 文 儀 器 省 級 發 證 岩 土 工 程 儀 器 岩 土 工 程 儀 器 省 級 發 證 人 民 幣 偽 鈔 鑒 別 儀 人 民 幣 偽 鈔 鑒 別 儀 國 家 發 證 防 偽 技 術 產 品 防 偽 標 識 國 家 發 證 防 偽 票 證 國 家 發 證 防 偽 材 料 國 家 發 證 無 線 廣 播 電 視 發 射 設 備 無 線 廣 播 電 視 發 射 設 備 國 家 發 證 資 料 來 源 : 關 於 公 佈 實 行 生 產 許 可 證 制 度 管 理 的 產 品 目 錄 的 公 告 (2)3C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3C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制 度 是 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產 品 質 量 法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進 出 口 商 品 檢 驗 法 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標 準 化 法 授 權 制 定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管 理 規 定 和 國 家 質 量 監 督 檢 驗 檢 疫 國 家 質 檢 總 局 第 117 號 局 長 令, 規 範 法 律 依 據 產 品 範 圍 基 本 原 則 銷 售 與 使 用 規 定 體 系 與 機 構 之 分 工 認 證 規 則 與 證 書 權 利 義 務 罰 則 等 內 容 與 要 求, 並 制 定 第 一 批 實 施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的 產 品 目 錄 實 施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強 制 性 認 證 實 施 規 則 承 擔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檢 測 檢 查 機 構 指 定 管 理 辦 法 和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收 費 規 定 等 相 關 規 定 國 家 認 證 認 可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負 責 國 家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制 度 之 管 理 和 組 織 實 施 工 作, 為 統 一 整 合 管 理 監 督 和 綜 合 協 調 全 國 認 證 認 證 工 作 之 主 92
管 機 關 地 方 質 量 技 術 監 督 機 關 主 要 負 責 市 場 監 督 方 面, 須 依 照 國 家 認 證 認 可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指 導 與 要 求 執 行 監 督 管 理 業 務 此 外, 國 家 認 證 認 可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依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認 證 認 可 條 例 指 定 認 證 機 構 依 據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機 構 檢 查 機 構 和 實 驗 室 管 理 辦 法 指 定 測 試 機 構 和 檢 查 機 構 以 及 依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標 誌 管 理 辦 法 指 定 認 證 標 誌 發 行 機 構 3C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制 度 自 2002 年 起 實 施, 採 目 錄 式 之 管 理, 產 品 若 屬 於 國 家 質 量 監 督 檢 驗 檢 疫 總 局 和 國 家 認 證 認 可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聯 合 發 布 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實 施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的 產 品 目 錄 中 所 列 品 項, 則 必 須 依 照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管 理 規 定 至 國 家 指 定 之 認 證 機 構 接 受 認 證 該 制 度 係 為 証 明 產 品 之 安 全 性, 規 範 產 品 須 於 認 證 合 格 並 取 得 指 定 認 證 機 構 所 頒 發 之 認 證 證 書, 並 貼 上 標 示 CCC 之 標 誌 後, 產 品 才 可 出 廠 進 口 銷 售 以 及 在 經 營 服 務 場 所 中 使 用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工 作 由 國 家 認 監 委 指 定 的 認 證 機 構 負 責 認 證 的 具 體 實 施, 各 個 認 證 中 心 的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的 具 體 業 務 各 不 相 同, 但 認 證 流 程 基 本 相 同, 包 括 A. 認 證 申 請 和 受 理 ;B. 型 式 試 驗 ;C. 工 廠 審 查 ;D. 抽 樣 檢 測 ;E 認 證 結 果 評 價 和 批 准 ;F. 獲 得 認 證 後 的 監 督 此 外, 依 據 國 家 發 展 與 改 革 委 員 會 之 通 知 重 擬 之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收 費 規 定, 中 國 大 陸 參 照 境 外 同 類 認 證 收 費 項 目 和 收 費 標 準, 對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統 一 確 定 收 費 項 目 及 標 準 依 國 家 認 監 委 2007 年 第 9 號 公 告 強 制 性 認 證 產 品 目 錄 描 述 與 界 定 表,3C 認 證 產 品 目 前 共 22 類, 以 強 制 性 認 證 實 施 規 則 規 範 之, 包 含 : 電 線 電 纜 電 路 開 關 及 保 護 或 連 接 用 電 器 裝 置 低 壓 電 器 小 功 率 電 動 機 電 動 工 具 電 焊 機 家 用 和 類 似 用 途 設 備 音 視 頻 設 備 類 ( 不 包 括 廣 播 級 音 響 設 備 和 汽 車 音 響 設 備 ) 資 訊 技 術 設 備 照 明 設 備 機 動 車 輛 及 安 全 附 件 輪 胎 製 品 安 全 玻 璃 農 機 產 品 乳 膠 製 品 電 信 終 端 設 備 醫 療 器 械 產 品 消 防 產 品 安 全 技 術 防 範 產 品 無 線 局 域 產 品 裝 飾 裝 修 產 品 玩 具 2008 年 和 2011 年 再 公 告 將 部 分 資 訊 安 全 產 品 和 消 防 產 品 納 入 實 施 強 制 93
性 認 證, 其 中, 資 訊 安 全 產 品 128, 亦 須 在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的 範 圍 內 強 制 實 施, 為 此, 國 家 認 監 委 於 2010 年 另 闢 國 家 資 訊 安 全 產 品 認 證 制 度 (CCIS) 供 此 類 產 品 獨 立 適 用 129 若 整 機 和 元 件 皆 為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實 施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的 產 品 目 錄 內 的 產 品, 該 元 件 可 以 不 單 獨 申 請 3C 認 證, 但 須 隨 整 機 檢 測, 欲 減 輕 整 機 企 業 或 進 口 商 壓 力, 元 件 單 獨 先 行 申 請 認 證 將 可 縮 短 認 證 期 間 ; 若 整 機 非 屬 3C 認 證 產 品, 其 中 所 用 的 元 件 即 不 要 求 申 請 認 證 和 檢 測, 但 對 於 單 獨 進 口 和 銷 售 的 元 件 仍 須 獲 得 認 證 130 與 電 子 產 品 相 關 之 3C 強 制 性 產 品 指 定 認 證 機 構 名 錄 目 前 僅 中 國 品 質 認 證 中 心 和 中 國 安 全 技 術 防 範 認 證 中 心 兩 家 ( 請 見 表 2-12), 對 許 多 3C 強 制 性 產 品 而 言, 只 有 唯 一 一 家 指 定 認 證 機 構 (DCB) 有 權 實 施 3C 檢 驗 檢 查 和 認 證 表 2-12 與 電 子 產 品 相 關 之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機 構 及 其 業 務 範 圍 機 構 名 稱 中 國 品 質 認 證 中 心 指 定 的 業 務 範 圍 CNCA-01C-001: 電 線 組 件 ;CNCA-01C-002: 電 線 電 纜 ;CNCA-01C-003: 家 用 及 類 似 用 途 插 頭 插 座 ;CNCA-01C-004: 家 用 及 類 似 用 途 固 定 式 電 器 裝 置 的 開 關 ; CNCA-01C-005: 工 業 用 插 頭 插 座 和 耦 合 器 ;CNCA-01C-006: 家 用 及 類 似 用 途 器 具 耦 合 器 ;CNCA-01C-007: 熱 熔 斷 體 ;CNCA-01C-008: 家 用 及 類 似 用 途 固 定 式 電 器 裝 置 電 器 附 件 外 殼 ;CNCA-01C-009: 小 型 熔 斷 器 的 管 狀 熔 斷 體 ; CNCA-01C-010: 低 壓 成 套 開 關 設 備 ;CNCA-01C-011: 開 關 和 控 制 設 備 ; CNCA-01C-012: 整 機 保 護 設 備 ;CNCA-01C-013: 小 功 率 電 動 機 ;CNCA-01C-014: 電 動 工 具 ;CNCA-01C-015: 電 焊 機 ;CNCA-01C-016: 家 用 和 類 似 用 途 設 備 ; CNCA-01C-017: 音 視 頻 設 備 ;CNCA-01C-018: 聲 音 和 電 視 信 號 的 電 纜 分 配 系 統 設 備 與 部 件 ;CNCA-01C-019: 衛 星 電 視 廣 播 接 收 機 ;CNCA-01C-020: 資 訊 技 術 設 備 ;CNCA-01C-021: 金 融 及 貿 易 結 算 電 子 設 備 ;CNCA-01C-022: 照 明 電 器 ; CNCA-02C-023: 汽 車 產 品 ;CNCA-02C-024: 摩 托 車 產 品 ;CNCA-02C-025: 摩 托 車 發 動 機 產 品 ;CNCA-02C-026: 汽 車 安 全 帶 產 品 ;CNCA-03C-027: 輪 胎 產 品 ; 128 大 體 而 言, 較 偏 向 軟 體 程 式 系 統 產 品 包 含 1. 安 全 作 業 系 統 2. 安 全 隔 離 與 資 訊 交 換 產 品 3. 安 全 路 由 器 產 品 4. 安 全 審 計 產 品 5. 安 全 資 料 庫 系 統 產 品 6. 反 垃 圾 郵 件 產 品 7. 防 火 牆 產 品 8. 入 侵 檢 測 系 統 產 品 9. 資 料 備 份 與 恢 復 產 品 10. 網 路 安 全 隔 離 卡 與 線 路 選 擇 器 產 品 11. 網 路 脆 弱 性 掃 描 產 品 12. 網 站 恢 復 產 品 13. 智 慧 卡 cos 產 品 http://www.cnca.gov.cn/cnca/zwxx/ggxx/162051.shtml. 129 http://www.cnca.gov.cn/cnca/rdht/qzxcprz/rzml/default.shtml. 130 統 計 至 2009 年 5 月 4 日 為 止 94
機 構 名 稱 中 國 安 全 技 術 防 範 認 證 中 心 指 定 的 業 務 範 圍 CNCA-04C-028: 安 全 玻 璃 產 品 ;CNCA-07C-031: 電 信 終 端 設 備 ;CNCA-08C-032: 心 電 圖 機 ;CNCA-08C-033: 血 液 透 析 裝 置 ;CNCA-08C-034: 血 液 淨 化 裝 置 的 體 外 迴 圈 管 道 ;CNCA-08C-035: 空 心 纖 維 透 析 器 ;CNCA-08C-036: 植 入 式 心 臟 起 搏 器 ;CNCA-08C-037: 醫 用 X 射 線 診 斷 設 備 ;CNCA-08C-038: 人 工 心 肺 機 滾 壓 式 血 泵 ;CNCA-08C-039: 人 工 心 肺 機 滾 壓 式 搏 動 血 泵 ;CNCA-08C-040: 人 工 心 肺 機 鼓 泡 式 氧 合 器 ;CNCA-08C-041: 人 工 心 肺 機 熱 交 換 器 ; CNCA-08C-042: 人 工 心 肺 機 熱 交 換 水 箱 ;CNCA-08C-043: 人 工 心 肺 機 矽 橡 膠 泵 管 ;CNCA-10C-047: 入 侵 探 測 器 產 品 ;CNCA-11C-048: 無 線 局 域 網 產 品 ; CNCA-12C-049: 溶 劑 型 木 器 塗 料 ;CNCA-12C-050: 瓷 質 磚 ;CNCA-02C-055: 機 動 車 用 喇 叭 產 品 ;CNCA-02C-056: 機 動 車 回 復 反 射 器 產 品 ;CNCA-02C-057: 汽 車 制 動 軟 管 總 成 產 品 ;CNCA-02C-058: 汽 車 外 部 照 明 及 光 信 號 裝 置 產 品 ; CNCA-02C-059: 汽 車 後 視 鏡 產 品 ;CNCA-02C-060: 汽 車 內 飾 件 產 品 ; CNCA-02C-061: 汽 車 門 鎖 及 門 保 持 件 產 品 ;CNCA-02C-062: 汽 車 燃 油 箱 產 品 ; CNCA-02C-063: 汽 車 座 椅 及 座 椅 頭 枕 產 品 ;CNCA-02C-064: 摩 托 車 外 部 照 明 及 光 信 號 裝 置 產 品 ;CNCA-02C-065: 摩 托 車 後 視 鏡 產 品 ;CNCA-13C-068: 童 車 類 產 品 ;CNCA-13C-069: 電 玩 具 類 產 品 ;CNCA-13C-070: 塑 膠 玩 具 類 產 品 ; CNCA-13C-071: 金 屬 玩 具 類 產 品 ;CNCA-13C-072: 彈 射 玩 具 類 產 品 ; CNCA-13C-073: 娃 娃 玩 具 類 產 品 CNCA-10C-047: 入 侵 探 測 器 產 品 ;CNCA-10C-052: 防 盜 報 警 控 制 器 ; CNCA-10C-053: 汽 車 防 盜 報 警 系 統 ;CNCA-10C-054: 防 盜 保 險 櫃 ( 箱 ); CNCA-02C-066: 汽 車 行 駛 記 錄 儀 產 品 ;CNCA-02C-067: 車 身 反 光 標 識 產 品 資 料 來 源 : 國 家 認 證 認 可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http://www.cnca.gov.cn/cnca/rdht/qzxcprz/jcjggljg/default.shtml (3) 環 保 中 國 大 陸 環 境 保 護 法 作 為 大 陸 環 境 保 護 方 面 的 基 本 法, 對 保 護 和 改 善 生 活 環 境 與 生 態 環 境, 防 止 污 染 和 其 他 公 害, 建 立 健 全 環 境 保 護 法 律 體 系, 都 發 揮 重 大 的 影 響 和 作 用 此 外, 針 對 特 定 的 污 染 防 治 領 域,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制 定 了 相 應 的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大 氣 污 染 防 治 法 環 境 雜 訊 污 染 防 治 法 固 體 廢 物 污 染 環 境 防 治 法 海 洋 環 境 保 護 法 等 一 旦 涉 嫌 環 境 污 染, 在 法 律 上 採 取 的 是 舉 證 倒 置 原 則, 亦 即 必 須 是 被 控 存 在 污 染 的 企 業 證 明 自 己 沒 有 污 染 行 為 A. 產 品 環 境 標 準 依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清 潔 生 產 促 進 法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固 體 廢 物 污 染 環 境 防 治 法 電 子 資 訊 產 品 污 染 控 制 管 理 辦 法 和 廢 棄 電 器 電 子 產 品 回 收 處 理 管 理 條 例, 電 子 產 品 廢 舊 機 動 車 等 一 些 資 源 消 耗 大 環 境 污 染 嚴 重 的 產 品 和 產 品 包 裝 之 生 產 者, 不 僅 要 對 生 產 產 品 的 質 量 瑕 疵 以 及 生 95
產 過 程 中 造 成 的 環 境 污 染 負 責, 還 要 承 擔 產 品 或 包 裝 廢 棄 後 之 回 收 利 用 或 處 置 的 責 任, 生 產 強 制 回 收 產 品 和 列 入 產 品 包 裝 目 錄 的 企 業, 要 承 擔 廢 棄 產 品 和 產 品 包 裝 回 收 和 處 置 的 義 務 中 國 大 陸 主 要 有 兩 套 關 於 電 子 產 品 環 境 標 準, 這 兩 套 標 準 是 在 近 年 來 隨 著 相 關 檢 測 認 證 要 求 一 起 快 速 制 定 出 來, 對 很 多 尋 求 在 中 國 大 陸 公 平 競 爭 的 外 國 企 業 造 成 了 莫 大 困 擾 這 兩 套 標 準 具 體 如 下 : a. 電 子 資 訊 產 品 污 染 控 制 管 理 辦 法 : 中 國 版 RoHS (a) 電 子 資 訊 產 品 污 染 控 制 管 理 辦 法 自 2007 年 起, 中 國 大 陸 實 施 電 子 資 訊 產 品 污 染 控 制 管 理 辦 法, 係 根 據 關 於 限 制 在 電 子 電 器 設 備 中 有 害 成 分 的 指 令 (RoHS) 此 歐 盟 標 準 而 制 定, 稱 為 中 國 RoHS, 與 歐 盟 RoHS 標 準 不 同 的 是, 歐 盟 RoHS 採 自 願 性 標 準, 企 業 可 以 自 行 達 到 該 標 準, 不 強 制 要 求 進 行 檢 測 或 認 證 電 子 資 訊 產 品 污 染 控 制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對 含 有 鉛 (Pb) 鎘 (Cd) 汞 (Hg) 六 價 鉻 Cr(VI) 多 溴 聯 苯 (PBBs) 和 多 溴 二 苯 醚 (PBDEs) 六 種 有 毒 有 害 物 質 之 產 品 進 行 控 制 適 用 對 象 為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生 產 銷 售 和 進 口 電 子 信 息 產 品 之 業 者, 擔 負 在 過 程 中 控 制 和 減 少 電 子 資 訊 產 品 對 環 境 造 成 污 染 及 產 生 其 他 公 害 之 責 其 配 套 措 施 包 含 電 子 資 訊 產 品 污 染 控 制 標 識 要 求 電 子 資 訊 產 品 有 毒 有 害 物 質 的 限 量 要 求 和 電 子 資 訊 產 品 中 有 毒 有 害 物 質 的 檢 測 方 法 電 子 資 訊 產 品 污 染 控 制 管 理 辦 法 首 先 採 取 的 是 自 我 聲 明 和 強 制 認 證 相 結 合 的 辦 法, 要 求 生 產 企 業 對 產 品 中 的 有 毒 有 害 物 質 或 元 素 的 名 稱 成 分 環 保 使 用 期 限 和 可 否 回 收 利 用 的 情 況 進 行 自 我 聲 明, 即 採 用 貼 標 識 及 在 產 品 說 明 書 裏 聲 明 的 方 式, 告 訴 消 費 者 產 品 中 含 有 的 有 毒 有 害 物 質 或 元 素 的 名 稱 和 含 量 環 保 使 用 期 限 在 廢 棄 時 可 否 回 收 利 用 以 及 包 裝 材 料 名 稱 等 環 保 資 訊 96
其 次, 管 理 辦 法 將 所 有 的 電 子 資 訊 產 品 分 為 兩 大 類, 一 類 是 放 入 重 點 管 理 目 錄 中 之 電 子 信 息 產 品, 另 一 類 為 管 理 目 錄 以 外 之 其 他 電 子 資 訊 產 品 重 點 管 理 目 錄 中 的 產 品 應 該 滿 足 辦 法 中 每 一 條 款 之 要 求 規 定, 並 且 實 施 強 制 管 理, 在 進 入 市 場 前 須 先 進 行 3C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電 子 資 訊 產 品 污 染 控 制 管 理 辦 法 中 並 無 具 體 罰 則, 第 22 條 和 23 條 規 定 中 幾 項 違 反 情 形, 由 海 關 工 商 質 檢 環 保 等 部 門 在 各 自 的 職 責 範 圍 內 依 法 予 以 處 罰 2008 年 電 子 廢 物 污 染 環 境 防 治 管 理 辦 法 進 一 度 針 對 具 體 違 法 情 事 規 定 罰 則 2011 年, 國 家 認 證 認 可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制 定 國 家 統 一 推 行 的 電 子 資 訊 產 品 污 染 控 制 自 願 性 認 證 實 施 規 則 規 則 要 求 申 請 人 應 將 檢 測 樣 品 和 需 要 提 交 的 檔 資 料 送 交 至 國 家 認 證 認 可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和 工 業 和 資 訊 化 部 共 同 確 認 的 認 證 機 構, 申 請 人 可 獲 得 認 證 證 書 並 使 用 認 證 標 誌, 有 效 期 為 5 年 國 推 自 願 性 認 證 是 因 應 3C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而 生, 整 機 廠 與 組 裝 廠 可 以 選 擇 負 擔 所 有 檢 驗 的 費 用, 也 可 以 選 擇 由 元 件 與 材 料 廠 商 共 同 承 擔 所 有 的 檢 驗 成 本, 因 為 產 品 的 難 易 度 不 同 而 有 不 同 的 選 擇 如 果 公 司 產 品 並 不 屬 於 重 點 管 理 目 錄 之 元 件 或 是 材 料 的 話, 並 不 需 要 通 過 國 推 自 願 性 認 證, 但 整 機 廠 與 組 裝 廠 必 須 選 擇 通 過 認 證 的 元 件 與 材 料 才 能 通 過 3C 認 證 (b) 電 子 電 器 產 品 污 染 控 制 管 理 辦 法 草 案 根 據 形 勢 發 展 需 要, 鼓 勵 製 造 商 對 有 害 物 質 進 行 替 代 和 減 量, 中 國 工 業 和 資 訊 科 技 部 門 預 定 於 2012 年 修 訂 電 子 資 訊 產 品 污 染 控 制 管 理 辦 法 為 電 子 電 器 產 品 污 染 控 制 管 理 辦 法, 將 規 範 範 圍 由 電 子 資 訊 產 品 擴 大 至 電 子 電 器 產 品 電 子 電 器 產 品 的 定 義 係 指 額 定 工 作 電 壓 在 直 流 電 1500 伏 特 交 流 電 1000 伏 特 以 下 的 設 備 及 配 套 產 品 此 外, 在 產 品 認 證 方 面 也 將 有 明 顯 改 變, 原 規 章 規 定 的 納 入 電 子 資 訊 產 品 污 染 控 制 重 點 管 理 目 錄 的 電 子 資 訊 產 品, 實 施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管 理 將 97
修 改 為 納 入 電 子 電 器 產 品 污 染 控 制 達 標 管 理 目 錄 的 電 子 電 器 產 品, 應 按 照 國 家 推 行 的 電 子 電 器 產 品 污 染 控 制 認 證 制 度 的 要 求 實 施 認 證 在 此 之 前, 進 入 管 理 目 錄 的 產 品 皆 須 經 過 3C 認 證 後 才 能 進 入 市 場, 新 辦 法 實 施 後, 將 採 取 彈 性 認 證 方 式, 也 就 是 說, 產 品 不 一 定 要 進 行 3C 認 證, 可 以 取 得 其 他 自 願 性 產 品 認 證 資 格 但 此 草 案 目 前 尚 在 徵 求 意 見 中 b. 廢 棄 電 器 電 子 產 品 回 收 處 理 管 理 條 例 : 中 國 版 WEEE 2009 年 2 月, 國 務 院 頒 佈 了 廢 棄 電 器 電 子 產 品 回 收 處 理 管 理 條 例 ( 中 國 版 WEEE), 該 條 例 於 2011 年 起 正 式 施 行, 中 國 國 家 發 改 委 環 境 保 護 部 和 工 信 部 發 佈 廢 棄 電 器 電 子 產 品 處 理 第 一 批 目 錄, 電 視 機 電 冰 箱 洗 衣 機 房 間 空 調 器 微 型 電 腦 5 種 產 品 列 入 首 批 管 制 產 品 清 單 中 該 辦 法 係 根 據 關 於 報 廢 電 子 電 器 設 備 指 令 (WEEE) 此 歐 盟 標 準 而 制 定, 中 國 版 WEEE 規 定 了 目 錄 中 產 品 供 應 鏈 上 的 各 類 主 體 回 收 處 理 廢 棄 產 品 的 責 任 其 中 責 任 主 體 包 括 生 產 者 進 口 產 品 收 貨 人 銷 售 者 維 修 機 構 和 售 後 服 務 機 構 中 國 版 WEEE 還 要 求 以 上 各 類 主 體 繳 納 不 同 金 額 的 費 用, 用 於 支 付 目 錄 所 列 廢 棄 產 品 處 理 或 再 生 的 費 用 由 於 產 品 供 應 鏈 涉 及 的 各 方 主 體 眾 多,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自 享 有 聲 譽 之 生 產 商 較 易 於 收 取 此 費 用, 因 此 其 所 承 擔 費 用 比 例 過 重 此 外, 許 多 企 業 事 實 上 已 開 發 本 身 廢 棄 產 品 處 理 程 式, 要 求 其 按 照 廢 棄 電 器 電 子 產 品 回 收 處 理 管 理 條 例 履 行 相 關 義 務, 會 增 加 企 業 運 營 成 本, 降 低 企 業 競 爭 力 B. 其 他 環 保 成 本 a. 廢 棄 電 器 電 子 產 品 處 理 基 金 2012 年 5 月 30 日, 經 國 務 院 批 准, 財 政 部 環 境 保 護 部 發 展 改 革 委 工 業 和 資 訊 化 部 稅 務 總 局 海 關 總 署 聯 合 下 發 了 廢 棄 電 器 電 子 產 品 處 理 基 金 徵 收 使 用 管 理 辦 法 ( 財 綜 [2012]34 號 ), 規 定 開 徵 廢 棄 電 器 電 子 產 品 處 理 基 金, 由 國 家 稅 務 局 負 責 徵 收 98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生 產 廢 棄 電 器 電 子 產 品 處 理 基 金 徵 收 使 用 管 理 辦 法 所 規 定 的 電 器 電 子 產 品 的 生 產 者, 為 基 金 繳 納 義 務 人 按 照 國 務 院 第 551 號 令 和 辦 法 規 定, 目 前 納 入 基 金 徵 收 範 圍 的 電 器 電 子 產 品 包 括 電 視 機 電 冰 箱 洗 衣 機 房 間 空 調 器 和 微 型 電 腦 共 五 類 產 品, 對 這 五 類 產 品 的 生 產 者 徵 收 基 金 鑒 於 出 口 的 電 器 電 子 產 品 無 需 在 國 內 回 收 處 理, 規 定 電 器 電 子 產 品 生 產 者 生 產 用 於 出 口 的 電 器 電 子 產 品 免 徵 基 金 基 金 按 季 申 報, 從 量 定 額 計 徵, 徵 收 標 準 為 : 電 視 機 13 元 / 台 電 冰 箱 12 元 / 台 洗 衣 機 7 元 / 台 房 間 空 調 器 7 元 / 台 微 型 電 腦 10 元 / 台 b. 綠 色 信 貸 十 一 五 期 間, 中 國 大 陸 發 布 十 一 五 全 國 環 境 保 護 法 規 建 設 規 劃 和 國 務 院 關 于 落 實 科 學 發 展 觀 加 強 環 境 保 護 的 決 定 中 指 出, 中 國 大 陸 推 行 有 利 於 環 境 保 護 的 經 濟 政 策, 對 不 符 合 國 家 產 業 政 策 和 環 保 標 準 的 企 業, 不 得 審 批 用 地, 並 停 止 信 貸, 不 予 辦 理 工 商 登 記 或 者 依 法 取 締 透 過 認 真 評 估 環 境 立 法 和 各 地 執 法 情 況, 完 善 環 境 法 律 法 規, 做 出 加 大 對 違 法 行 為 處 罰 的 規 定, 解 決 違 法 成 本 低 守 法 成 本 高 問 題 隨 之, 中 國 大 陸 以 綠 色 信 貸 促 進 實 現 環 境 保 護 目 標,2007 年 起, 銀 監 會 國 家 環 保 總 局 131 中 國 人 民 銀 行 聯 合 發 布 關 於 落 實 環 保 政 策 法 規 防 範 信 貸 風 險 的 意 見, 推 行 綠 色 貸 款 政 策, 對 於 未 達 環 保 要 求 之 業 者, 限 制 融 資, 並 且 目 前, 依 據 2011 年 十 二 五 全 國 環 境 保 護 法 規 和 環 境 經 濟 政 策 建 設 規 劃 2012 年 國 務 院 十 二 五 節 能 減 排 綜 合 性 工 作 方 案 及 國 務 院 關 於 加 強 環 境 保 護 重 點 工 作 的 意 見 等 宏 觀 調 控 政 策, 銀 監 會 發 布 訊 息 制 定 綠 色 信 貸 指 引, 續 行 設 計 綠 色 信 貸 評 估 指 標 c. 環 境 費 用 131 現 已 改 稱 環 保 部 99
1988 年 國 家 環 保 局 發 佈 了 水 污 染 物 排 放 許 可 證 管 理 暫 行 辦 法,1989 年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實 施 細 則 第 9 條 規 定, 對 企 業 事 業 單 位 向 水 體 排 放 污 染 物 的, 實 行 排 污 許 可 證 管 理 此 後, 雲 南 和 貴 州 省 於 1992 年 遼 寧 省 於 1993 年 以 及 上 海 市 和 江 蘇 省 於 1997 年 皆 分 別 在 其 地 方 環 保 條 例 中 規 定, 對 所 有 排 放 污 染 物 的 單 位 實 行 許 可 證 管 理 1995 年 淮 河 水 污 染 防 治 條 例 第 19 條 規 定 中 提 到, 持 有 排 污 許 可 證 的 單 位 應 當 保 證 其 排 污 總 量 不 超 過 排 污 許 可 證 規 定 的 排 污 總 量 控 制 指 標 ; 2000 年 院 修 訂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實 施 細 則 第 10 條 規 定, 地 方 環 保 部 門 根 據 總 量 控 制 實 施 方 案, 發 放 水 污 染 物 排 放 許 可 證 ;2000 年 修 訂 的 大 氣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15 條 規 定, 對 總 量 控 制 區 內 排 放 主 要 大 氣 污 染 物 的 企 事 業 單 位 實 行 許 可 證 管 理 換 言 之, 中 國 大 陸 大 氣 污 染 防 治 法 和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中 皆 已 納 入 總 量 控 制 原 則 和 排 污 許 可 證 制 度 企 業 經 申 請, 並 由 環 保 機 關 批 准 後, 獲 取 排 污 權 由 於 中 國 大 陸 目 前 正 積 極 朝 向 排 污 權 交 易 方 向 推 行, 因 此, 嚴 格 排 污 許 可 證 管 理 有 助 於 推 進 排 污 權 有 償 使 用 和 交 易 工 作, 排 污 許 可 此 類 行 政 許 可 行 為, 須 有 賴 中 央 規 範 授 權, 方 有 其 權 利 上 依 據 2008 年 環 保 部 曾 就 排 污 許 可 證 管 理 條 例 徵 求 意 見, 其 中 訂 有 詳 細 規 定, 包 括 排 污 許 可 證 之 具 體 罰 則, 但 至 今 尚 未 發 布 132 依 據 排 污 費 徵 收 使 用 管 理 條 例 第 11 條 規 定, 國 務 院 價 格 主 管 部 門 財 政 部 門 環 境 保 護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和 經 濟 貿 易 主 管 部 門, 根 據 污 染 治 理 產 業 化 發 展 的 需 要 污 染 防 治 的 要 求 和 經 濟 技 術 條 件 以 及 排 污 者 的 承 受 能 力, 制 定 國 家 排 污 費 徵 收 標 準 國 家 排 污 費 徵 收 標 準 中 未 規 定 者,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制 定 地 方 排 污 費 徵 收 標 準 排 污 者 應 當 按 照 國 務 院 環 境 保 護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的 規 定, 向 縣 級 以 上 地 方 132 排 污 許 可 證 管 理 條 例 ( 徵 求 意 見 稿 ),http://www.mem-china.com/zcfg/gjfg/200809/13612.html 100
人 民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申 報 排 放 污 染 物 的 種 類 數 量, 連 同 有 關 資 料, 供 其 核 定 排 污 費 徵 收 標 準 及 計 算 方 法 主 要 依 據 排 污 費 徵 收 標 準 管 理 辦 法, 未 按 照 規 定 繳 納 排 污 費 之 業 者, 最 重 將 招 致 勒 令 停 產 停 業 中 國 大 陸 各 級 環 境 監 察 機 構 根 據 關 於 填 報 國 家 重 點 監 控 企 業 排 污 費 徵 收 情 況 的 通 知 ( 環 辦 函 [2010]706 號 ) 有 關 要 求, 分 別 按 照 排 污 費 徵 收 權 限 填 報 了 國 家 重 點 監 控 企 業 排 污 費 徵 收 情 況,2012 年 前 二 季 之 公 告, 請 見 下 表 表 2-13 2012 年 前 二 季 中 國 大 陸 對 國 家 重 點 監 控 企 業 排 污 費 徵 收 情 形 地 區 北 京 市 (010-82568321) 天 津 市 (022-23051506) 河 北 省 (0311-87908920) 山 西 省 (0351-5268751) 內 蒙 古 自 治 區 (0471-4632168) 遼 寧 省 (024-86625293) 吉 林 省 (0431-89963173) 黑 龍 江 省 (0451-87113081) 上 海 市 (021-24011630) 江 蘇 省 (025-86266116) 浙 江 省 (0571-28869047) 安 徽 省 (0551-5177213) 福 建 省 (0591-28379815) 江 西 省 (0791-8596745) 山 東 省 (0531-87299003) 徵 收 戶 數 2012 年 第 一 季 度 2012 年 第 二 季 度 開 單 金 額 ( 單 位 : 元 ) 入 庫 金 額 ( 單 位 : 元 ) 徵 收 戶 數 開 單 金 額 ( 單 位 : 元 ) 入 庫 金 額 ( 單 位 : 元 ) 64 3776739.83 2242265.08 64 1013369.79 215118.33 107 47202602.00 45103651.00 107 28743079.00 7890880.00 685 299372263.55 289974946.50 685 183424980.76 174033463.86 388 157531628.54 132510399.54 388 94925649.94 49785528.72 326 164267005.44 30753841.90 326 125164463.00 15415061.00 421 177631562.00 152609490.00 421 108375607.00 60308702.00 217 49673801.02 27568987.12 217 23241285.12 16228449.12 298 89362099.36 44165640.00 298 40386580.60 23342849.60 127 40321937.00 40321937.00 127 33549294.00 33279383.00 871 296857140.23 264949210.62 871 264849073.98 185898448.53 777 110594439.60 104263374.36 777 76451806.66 19686795.56 305 84604277.21 54131538.21 305 57917390.59 22771071.81 418 33616797.30 30679520.30 418 24782378.00 11868801.00 260 82086575.89 80624683.89 260 45195086.00 39820194.00 826 271943026.59 202193343.82 826 208462107.16 67686921.16 101
地 區 徵 收 戶 數 2012 年 第 一 季 度 2012 年 第 二 季 度 開 單 金 額 ( 單 位 : 元 ) 入 庫 金 額 ( 單 位 : 元 ) 徵 收 戶 數 開 單 金 額 ( 單 位 : 元 ) 入 庫 金 額 ( 單 位 : 元 ) 河 南 省 (0371-66309206) 湖 北 省 (027-87167395) 湖 南 省 (0731-85698120) 廣 東 省 (020-85516419) 廣 西 壯 族 自 治 區 (0771-5323761) 海 南 省 (0898-65236104) 重 慶 市 (023-89071223) 四 川 省 (028-86112549) 貴 州 省 (0851-5570890) 雲 南 省 (0871-4141442) 西 藏 自 治 區 (0891-6838672) 陝 西 省 (029-85429264) 甘 肅 省 (0931-8413116) 青 海 省 (0971-8149969) 寧 夏 回 族 自 治 區 (0951-5160866) 新 疆 維 吾 爾 自 治 區 (0991-4165418) 719 151958797.91 131029977.91 719 87607353.64 15656506.00 435 55975101.56 23140517.04 435 45301855.28 17056704.18 608 73176164.50 17598175.50 608 27820137.30 25040772.30 948 94314845.52 74036336.04 948 44775188.34 20783996.93 496 53982442.08 39086310.00 496 31931856.00 13248616.00 47 5334764.60 4362844.60 47 4775814.00 0.00 192 26582495.40 15435984.40 192 8301984.00 3710901.60 513 57056290.15 19243746.53 513 23223666.73 9486204.94 221 63618655.00 61417213.00 221 15459320.00 840944.00 234 12053361.95 11440239.44 234 65689129.19 8916701.54 3 0.00 0.00 3 0.00 0.00 401 65789920.66 53965183.66 401 41002476.67 15495222.10 200 56281459.75 55121371.75 200 43398163.75 36414394.75 102 12159315.50 7440913.70 102 12512946.20 6231302.20 187 49470917.00 33443707.00 187 33411201.00 1247167.00 227 64196931.70 42316591.24 227 48255890.70 12016690.54 新 疆 生 產 建 設 兵 團 50 11880072.00 1738587.00 50 7330004.17 837449.17 (0991-5106322) 資 料 來 源 : 中 國 大 陸 環 保 部,http://hjj.mep.gov.cn/pwsf/gzdt/201208/t20120815_234798.htm 除 排 污 費 外, 依 2007 年 中 國 大 陸 環 保 總 局 環 發 130 號 文 件 關 於 開 展 生 態 補 償 試 點 工 作 的 指 導 意 見, 希 望 地 方 積 極 開 展 流 域 生 態 補 償 試 點, 在 自 然 保 護 區 重 要 生 態 功 能 區 礦 產 資 源 開 發 流 域 水 環 境 保 護 等 領 域, 向 高 耗 能 高 污 染 和 資 源 性 產 業 開 徵 環 境 補 償 費 長 三 角 各 地 方 政 府 在 建 立 流 域 生 態 補 償 機 制 上 得 到 中 央 部 門 的 支 持, 針 對 2008 年 上 海 市 環 保 局 的 請 示, 國 家 環 境 保 護 部 向 長 三 角 一 市 兩 省 下 發 了 關 於 長 江 三 角 洲 地 區 流 域 生 102
態 補 償 機 制 研 究 的 覆 函, 明 確 表 示 支 持 長 三 角 地 區 開 展 流 域 生 態 補 償 機 制 研 究 和 試 點 二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 含 連 鎖 加 盟 ) 在 服 務 業 方 面, 本 研 究 以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 含 連 鎖 加 盟 ) 為 研 究 重 點 以 下 即 針 對 外 資 進 入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與 批 發 零 售 相 關 服 務 業 ( 含 連 鎖 加 盟 ) 之 分 類 與 規 範 予 以 分 析 ( 一 ) 兩 岸 行 業 分 類 和 中 國 大 陸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項 目 1. 兩 岸 行 業 分 類 本 研 究 以 我 國 台 商 赴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最 多 之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作 為 研 究 範 圍, 並 依 據 我 國 行 業 標 準 分 類 第 9 版 G 類 批 發 及 零 售 業, 以 及 中 國 大 陸 國 民 經 濟 行 業 分 類 (GB/T 4754-2011) 之 批 發 和 零 售 業 之 分 類 來 進 行 比 較 對 照, 如 下 表 所 示 表 2-14 我 國 與 中 國 大 陸 批 發 及 零 售 業 行 業 分 類 表 對 照 G 批 發 及 零 售 業 45-46 批 發 業 51 批 發 業 451 商 品 經 紀 業 518 貿 易 經 紀 與 代 理 452 綜 合 商 品 批 發 業 453 農 產 原 料 及 活 動 物 批 發 業 511 農 林 牧 產 品 批 發 454 食 品 飲 料 及 菸 草 製 品 批 發 業 512 食 品 飲 料 及 煙 草 製 品 批 發 455 布 疋 及 服 飾 品 批 發 業 513 紡 織 服 裝 及 家 庭 用 品 批 發 456 家 庭 器 具 及 用 品 批 發 業 457 藥 品 醫 療 用 品 及 化 粧 品 批 發 業 515 醫 藥 及 醫 療 器 材 批 發 458 文 教 育 樂 用 品 批 發 業 514 文 化 體 育 用 品 及 器 材 批 發 461 建 材 批 發 業 516 礦 產 品 建 材 及 化 工 產 品 批 發 462 化 學 材 料 及 其 製 品 批 發 業 516 礦 產 品 建 材 及 化 工 產 品 批 發 463 燃 料 及 相 關 產 品 批 發 業 464 機 械 器 具 批 發 業 517 機 械 設 備 五 金 產 品 及 電 子 產 品 批 發 465 汽 機 車 及 其 零 配 件 用 品 批 發 業 469 其 他 專 賣 批 發 業 103
G 批 發 及 零 售 業 47-48 零 售 業 52 零 售 業 471 綜 合 商 品 零 售 業 521 綜 合 零 售 472 食 品 飲 料 及 菸 草 製 品 零 售 業 522 食 品 飲 料 及 煙 草 製 品 專 門 零 售 473 布 疋 及 服 飾 品 零 售 業 523 紡 織 服 裝 及 日 用 品 專 門 零 售 474 家 庭 器 具 及 用 品 零 售 業 527 家 用 電 器 及 電 子 產 品 專 門 零 售 475 藥 品 醫 療 用 品 及 化 粧 品 零 售 業 525 醫 藥 及 醫 療 器 材 專 門 零 售 476 文 教 育 樂 用 品 零 售 業 524 文 化 體 育 用 品 及 器 材 專 門 零 售 481 建 材 零 售 業 528 五 金 家 具 及 室 內 裝 飾 材 料 專 門 零 售 482 燃 料 零 售 業 483 資 訊 及 通 訊 設 備 零 售 業 527 家 用 電 器 及 電 子 產 品 專 門 零 售 484 汽 機 車 及 其 零 配 件 用 品 零 售 業 526 汽 車 機 車 燃 料 及 零 配 件 專 門 零 售 485 其 他 專 賣 零 售 業 486 零 售 攤 販 業 487 其 他 無 店 面 零 售 業 529 貨 攤 無 店 鋪 及 其 他 零 售 業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自 我 國 行 業 標 準 分 類 ( 第 九 版 ) 與 中 國 大 陸 國 民 經 濟 行 業 分 類 由 上 表 可 看 出, 兩 岸 的 批 發 和 零 售 業 之 分 類 雖 然 大 致 相 同, 惟 仍 有 稍 微 不 同 之 處, 如 在 批 發 業 中, 我 國 綜 合 商 品 批 發 業 家 庭 器 具 及 用 品 批 發 業 燃 料 及 相 關 產 品 批 發 業 汽 機 車 及 其 零 配 件 用 品 批 發 業 其 他 專 賣 批 發 業 等, 均 無 法 對 應 至 中 國 大 陸 的 行 業 中 而 在 零 售 業 中, 我 國 的 燃 料 零 售 業 其 他 專 賣 零 售 業 零 售 攤 販 業 等, 也 無 法 對 應 至 中 國 大 陸 的 行 業 中 2.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指 導 外 商 投 資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之 項 目 根 據 外 商 投 資 方 向 規 定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2011 年 修 訂 ) 中 西 部 地 區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2008 年 本 ), 及 產 業 結 構 調 整 指 導 目 錄 (2011 年 本 ), 大 致 可 分 析 列 舉 出 鼓 勵 類 限 制 類 禁 止 類 等 項 目 (1) 鼓 勵 類 項 目 A.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有 關 批 發 和 零 售 業 之 部 分, 包 括 (a) 一 般 商 品 的 共 同 配 送 鮮 活 農 產 品 低 溫 配 送 等 現 代 物 流 及 相 關 技 術 服 務 ;(b) 農 村 連 鎖 配 送 ;(c) 托 盤 及 104
集 裝 單 元 共 用 系 統 建 設 經 營 B. 中 西 部 地 區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目 前 在 中 西 部 地 區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中, 並 無 針 對 批 發 和 零 售 業 有 鼓 勵 類 之 項 目 (2) 限 制 類 項 目 A.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有 關 批 發 和 零 售 業 之 部 分, 包 括 (a) 直 銷 郵 購 網 上 銷 售 ;(b) 糧 食 收 購, 糧 食 棉 花 植 物 油 食 糖 煙 草 原 油 農 藥 農 膜 化 肥 的 批 發 零 售 配 送 ( 設 立 超 過 30 家 分 店 銷 售 來 自 多 個 供 應 商 的 不 同 種 類 和 品 牌 商 品 的 連 鎖 店 由 中 方 控 股 );(c) 大 型 農 產 品 批 發 市 場 建 設 經 營 ; (d) 音 像 製 品 ( 除 電 影 外 ) 的 分 銷 ( 限 於 合 作 );(e) 船 舶 代 理 ( 中 方 控 股 ) 外 輪 理 貨 ( 限 於 合 資 合 作 );(f) 成 品 油 批 發 及 加 油 站 ( 同 一 外 國 投 資 者 設 立 超 過 30 家 分 店 銷 售 來 自 多 個 供 應 商 的 不 同 種 類 和 品 牌 成 品 油 的 連 鎖 加 油 站, 由 中 方 控 股 ) 建 設 經 營 B. 產 業 結 構 調 整 指 導 目 錄 目 前 在 產 業 結 構 調 整 指 導 目 錄 中, 並 無 針 對 批 發 和 零 售 業 有 限 制 類 之 項 目 (3) 禁 止 類 項 目 目 前 在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及 產 業 結 構 調 整 指 導 目 錄 中, 均 無 對 批 發 和 零 售 業 有 禁 止 類 之 項 目 ( 二 )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領 域 管 理 辦 法 之 規 定 目 前 中 國 大 陸 針 對 投 資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最 相 關 之 法 規 為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105
領 域 管 理 辦 法 133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企 業 係 為 從 事 以 下 四 項 之 經 營 活 動, 包 括 佣 金 代 理 批 發 零 售 及 特 許 經 營 佣 金 代 理 係 指 貨 物 的 銷 售 代 理 商 經 紀 人 或 拍 賣 人 或 其 他 批 發 商 通 過 收 取 費 用 在 契 約 基 礎 上 對 他 人 貨 物 進 行 的 銷 售 及 相 關 附 屬 服 務 批 發 係 指 對 零 售 商 和 工 業 商 業 機 構 等 用 戶 或 其 他 批 發 商 的 貨 物 銷 售 及 相 關 附 屬 服 務 零 售 係 指 在 固 定 地 點 或 通 過 電 視 電 話 郵 購 互 聯 網 路 自 動 售 貨 機, 對 於 供 個 人 或 團 體 消 費 使 用 貨 物 的 銷 售 及 相 關 附 屬 服 務 特 許 經 營 係 指 為 獲 取 報 酬 或 特 許 經 營 費 通 過 簽 訂 契 約 授 予 他 人 使 用 其 商 標 商 號 經 營 模 式 等 以 下 針 對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企 業 之 設 立 與 開 設 店 舖 審 批 程 序 資 本 制 度 經 營 期 限 額 外 規 定 等 進 行 分 析 與 說 明 1. 設 立 與 開 設 店 舖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鼓 勵 具 有 較 強 的 經 濟 實 力 先 進 的 商 業 經 營 管 理 經 驗 和 行 銷 技 術 廣 泛 的 國 際 銷 售 網 路 的 外 國 投 資 者 設 立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企 業 若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企 業 欲 開 設 店 鋪 者, 應 當 符 合 以 下 條 件, 包 括 :a. 申 請 設 立 商 業 企 業 的 同 時 申 請 開 設 店 鋪, 應 符 合 城 市 發 展 及 城 市 商 業 發 展 的 有 關 規 定 ;b. 批 准 設 立 的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企 業 申 請 增 設 店 鋪, 除 符 合 上 述 第 一 項 要 求 外, 還 應 符 合 (a) 按 時 參 加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聯 合 年 檢 並 年 檢 合 格 ;(b) 企 業 的 註 冊 資 本 全 部 繳 清 在 經 批 准 後,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企 業 可 經 營 之 業 務 請 見 表 2-15 133 本 辦 法 自 2004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原 國 家 經 濟 貿 易 委 員 會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聯 合 發 佈 的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企 業 試 點 辦 法 自 本 辦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廢 止 106
表 2-15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企 業 可 經 營 之 業 務 從 事 零 售 業 務 的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企 業 從 事 批 發 業 務 的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企 業 1 商 品 零 售 1 商 品 批 發 2 自 營 商 品 進 口 2 佣 金 代 理 ( 拍 賣 除 外 ) 3 採 購 國 內 產 品 出 口 3 商 品 進 出 口 4 其 他 相 關 配 套 業 務 4 其 他 相 關 配 套 業 務 資 料 來 源 : 外 資 投 資 商 業 領 域 管 理 辦 法 此 外,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企 業 可 以 授 予 他 人 以 特 許 經 營 方 式 開 設 店 鋪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企 業 經 批 准 可 以 從 事 上 述 一 種 或 幾 種 銷 售 業 務, 其 經 營 的 商 品 種 類 應 在 契 約 章 程 有 關 經 營 範 圍 的 內 容 中 註 明 2. 審 批 程 序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企 業 的 設 立 與 開 設 店 鋪 應 依 以 下 程 序 辦 理 ( 相 關 申 請 程 序 請 參 見 圖 2-6): (1)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企 業 的 立 項 可 行 性 研 究 報 告 和 企 業 設 立 一 次 性 申 報 和 核 准 (2)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擬 設 立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企 業 的 投 資 者 申 請 開 設 店 鋪 的 已 設 立 的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企 業 需 向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企 業 註 冊 地 的 省 級 商 務 主 管 部 門 分 別 報 送 規 定 的 申 請 文 件 省 級 商 務 主 管 部 門 對 報 送 檔 進 行 初 審 後, 自 收 到 全 部 申 請 檔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上 報 商 務 部, 商 務 部 應 自 收 到 全 部 申 請 檔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作 出 批 准 與 否 商 務 部 可 授 權 省 級 商 務 主 管 部 門 審 批 上 述 申 請 (3) 從 事 零 售 業 務 的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企 業 在 其 所 在 地 省 級 行 政 區 域 內 開 設 店 鋪, 如 符 合 相 關 規 定, 由 該 省 級 商 務 主 管 部 門 在 其 審 批 許 可 權 內 審 批 並 報 商 務 部 備 案 (4) 中 外 合 資 合 作 商 業 企 業 的 商 標 商 號 所 有 者 為 內 資 企 業 中 國 107
自 然 人, 且 中 國 投 資 者 在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企 業 中 控 股 該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企 業 的 經 營 範 圍 符 合 相 關 規 定, 其 設 立 及 開 店 申 請 由 企 業 所 在 地 省 級 商 務 主 管 部 門 在 其 審 批 許 可 權 內 審 批 申 請 立 項 省 及 商 務 主 管 部 門 對 報 送 文 件 進 行 初 審 後, 自 收 到 全 部 申 請 文 件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上 報 商 務 部 商 務 部 應 字 收 到 全 部 申 請 文 件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做 出 是 否 批 准 的 決 定, 對 此 批 准 設 立 的, 頒 發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批 准 證 書 擬 設 立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企 業 的 投 資 者 申 請 開 設 店 鋪 的 已 設 立 的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企 業 需 向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企 業 註 冊 地 的 省 級 商 務 主 管 部 門 分 報 送 規 定 的 申 請 文 件 從 事 零 售 業 務 的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企 業 在 其 所 在 地 省 及 行 政 區 域 內 開 設 店 鋪, 如 符 合 所 規 定 的 條 件 且 經 營 範 圍 不 涉 及 電 視 電 話 郵 購 互 聯 網 絡 自 動 售 貨 機 圖 書 報 紙 期 刊 成 品 油 藥 品 汽 車 等 商 品 的, 由 該 省 級 商 務 主 管 部 門 在 其 審 批 權 限 內 審 批 並 報 商 務 部 備 案 需 滿 足 的 條 件 : 1. 單 一 店 鋪 營 業 面 積 不 超 過 3000 平 方 米, 且 店 鋪 數 量 不 超 過 3 家, 其 外 國 投 資 者 通 過 設 立 的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企 業 在 中 國 開 設 同 類 店 鋪 總 數 不 超 過 30 家 ; 2. 單 一 店 鋪 營 業 單 一 店 鋪 營 業 面 積 不 超 過 300 平 方 米, 店 鋪 數 量 不 超 過 5 家, 其 外 國 投 資 者 通 過 設 立 的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企 業 在 中 國 開 設 同 類 店 鋪 總 數 不 超 過 50 家 3. 單 一 店 鋪 不 超 過 300 平 方 米 辦 理 登 記 投 資 者 應 當 自 收 到 批 准 證 書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憑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批 准 證 書,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辦 理 登 記 手 續 圖 2-6 設 立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企 業 及 開 設 店 舖 之 申 請 程 序 3. 資 本 制 度 從 事 零 售 或 批 發 業 務 的 外 資 商 業 企 業, 最 低 註 冊 資 本 應 符 合 公 司 法 規 定,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最 低 註 冊 資 本 3 萬 元 人 民 幣,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最 低 註 冊 資 本 爲 500 萬 元 人 民 幣 但 各 地 方 在 審 批 外 商 投 資 申 請 項 目 時, 可 根 據 當 地 經 濟 發 展 情 況 決 定 相 關 項 目 的 最 低 註 冊 資 本 要 求 在 出 資 期 限 方 面, 公 司 法 亦 規 定,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全 體 股 東 的 首 次 出 108
資 額 不 得 低 於 註 冊 資 本 的 20%, 也 不 得 低 於 法 定 的 註 冊 資 本 最 低 限 額, 其 餘 部 分 由 股 東 自 公 司 成 立 之 日 起 2 年 內 繳 足 ; 投 資 公 司 可 以 在 5 年 內 繳 足 惟 若 有 其 他 外 資 投 資 相 關 規 範 者, 從 其 規 定, 如 上 述 提 及 之 關 於 外 商 投 資 的 公 司 審 批 登 記 管 理 法 律 適 用 若 干 問 題 的 執 行 意 見 在 註 冊 資 本 與 投 資 總 額 方 面, 根 據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關 於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註 冊 資 本 與 投 資 總 額 比 例 的 暫 行 規 定, 對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 含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以 及 外 商 獨 資 企 業 ) 的 註 冊 資 本 與 投 資 總 額 的 比 例 有 相 關 之 規 定, 已 於 上 述 提 及 4. 經 營 期 限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企 業 的 經 營 期 限 一 般 不 超 過 30 年, 在 中 西 部 地 區 設 立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企 業 經 營 期 限 一 般 不 超 過 40 年 5. 額 外 規 定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企 業 之 額 外 規 定 如 下 : (1)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企 業 經 營 圖 書 報 紙 期 刊, 應 符 合 外 商 投 資 圖 書 報 紙 期 刊 分 銷 企 業 管 理 辦 法 (2)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企 業 經 營 加 油 站 從 事 成 品 油 零 售 的, 具 體 實 施 辦 法 由 商 務 部 另 行 制 定 (3)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企 業 經 營 藥 品 的, 應 符 合 國 家 有 關 藥 品 銷 售 的 管 理 規 範, 具 體 實 施 辦 法 由 商 務 部 另 行 制 定 (4)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企 業 經 營 汽 車 的, 應 在 批 准 的 經 營 範 圍 內 經 營, 具 體 實 施 辦 法 由 商 務 部 另 行 制 定 (5) 從 事 批 發 的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企 業 不 得 經 營 鹽 煙 草 ; 從 事 零 售 的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企 業 不 得 經 營 煙 草 109
(6) 同 一 外 國 投 資 者 在 境 內 累 計 開 設 店 舖 超 過 30 家 以 上 的, 如 經 營 商 品 包 括 圖 書 報 紙 雜 誌 藥 品 農 藥 農 膜 化 肥 成 品 油 糧 食 植 物 油 食 糖 棉 花 等 商 品, 且 上 述 商 品 屬 於 不 同 品 牌, 來 自 不 同 供 應 商 的, 外 國 投 資 者 的 出 資 比 例 不 得 超 過 49% (7)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企 業 授 予 他 人 以 特 許 經 營 方 式 開 設 店 舖 的, 除 應 遵 守 外 資 投 資 商 業 領 域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外, 國 家 對 特 許 經 營 活 動 另 有 規 定 者, 應 從 其 規 定 (8)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企 業 經 營 拍 賣 業 務, 應 符 合 拍 賣 法 文 物 法 等 有 關 法 律, 由 商 務 部 予 以 審 批, 具 體 實 施 辦 法 另 行 制 定 ( 三 ) 中 國 大 陸 連 鎖 加 盟 相 關 規 定 若 以 在 中 國 大 陸 開 展 連 鎖 加 盟 來 看 其 所 涉 及 之 規 範 則 非 常 龐 雜, 除 了 涉 及 重 要 的 專 門 法 規 和 規 章, 包 括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管 理 辦 法 134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管 理 條 例 135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資 訊 披 露 管 理 辦 法 136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備 案 管 理 辦 法 137 等, 也 可 能 涉 及 有 關 公 司 法 合 同 法 勞 動 法 勞 動 合 同 法 廣 告 法 商 標 法 專 利 法 著 作 權 法 反 不 正 當 競 爭 法 等 以 下 針 對 較 重 要 之 專 門 法 規 和 規 章 作 分 析 1.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管 理 辦 法 中 國 大 陸 於 2005 年 2 月 1 日 實 行 的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管 理 辦 法, 係 為 中 國 大 陸 自 1997 年 的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管 理 辦 法 ( 試 行 ) 以 來, 對 規 範 特 134 本 辦 法 ( 商 務 部 令 2004 年 第 25 號 ) 自 2005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原 國 內 貿 易 部 發 佈 的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管 理 辦 法 ( 試 行 ) 同 時 廢 止 135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管 理 條 例 已 經 2007 年 1 月 31 日 國 務 院 第 167 次 常 務 會 議 通 過, 自 2007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136 修 訂 後 的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資 訊 披 露 管 理 辦 法 已 經 2012 年 1 月 18 日 商 務 部 第 60 次 部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自 2012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資 訊 披 露 管 理 辦 法 ( 商 務 部 令 2007 年 第 16 號 ) 同 時 廢 止 137 修 訂 後 的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備 案 管 理 辦 法 已 經 2011 年 11 月 7 日 商 務 部 第 56 次 部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自 2012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備 案 管 理 辦 法 ( 商 務 部 2007 年 第 15 號 令 ) 同 時 廢 止 110
許 經 營 行 為 的 一 項 重 要 措 施 由 於 連 鎖 加 盟 的 特 許 經 營 模 式 已 成 為 中 國 大 陸 商 品 流 通 的 主 要 方 式 之 一, 惟 過 去 在 該 管 理 辦 法 仍 未 完 成 時, 並 無 任 一 規 範 之 法 規 可 依 循, 故 造 成 了 市 場 的 負 面 影 響, 使 特 許 產 業 內 的 企 業 參 差 不 齊, 因 此 在 管 理 辦 法 頒 布 且 實 行 後, 最 大 的 意 義 即 是 規 範 了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之 行 為, 保 護 了 特 許 人 ( 盟 主 ) 與 被 特 許 人 ( 加 盟 者 ) 雙 方 間 之 合 法 權 益, 也 促 使 了 連 鎖 加 盟 特 許 經 營 模 式 能 有 效 率 且 有 規 模 的 成 長 在 該 管 理 辦 法 中, 對 於 市 場 的 准 入 要 件 有 所 規 範 依 據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管 理 辦 法 第 7 條 規 定 : 特 許 人 應 當 具 備 條 件 之 一, 即 是 在 中 國 大 陸 境 內 擁 有 至 少 兩 家 經 營 一 年 以 上 的 直 營 店 或 者 由 其 子 公 司 控 股 公 司 建 立 的 直 營 店, 亦 即 是 符 合 該 條 件 的 企 業 才 能 賦 予 資 格 擴 展 分 店, 因 此 可 知 從 規 定 中 可 看 出 已 對 特 許 人 的 規 定 量 化, 有 明 確 的 規 定 下, 不 僅 提 升 特 許 人 的 進 入 門 檻, 也 降 低 了 投 資 人 之 風 險 在 該 管 理 辦 法 中, 也 引 入 了 資 訊 披 露 制 度 依 據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管 理 辦 法 第 17 條 規 定 : 特 許 人 和 被 特 許 人 在 簽 訂 特 許 經 營 合 同 之 前 和 特 許 經 營 過 程 中 應 當 及 時 披 露 相 關 信 息 第 18 條 規 定 : 特 許 人 應 當 在 正 式 簽 訂 特 許 經 營 合 同 之 日 20 日 前, 以 書 面 形 式 向 申 請 人 提 供 真 實 準 確 的 有 關 特 許 經 營 的 基 本 信 息 資 料 和 特 許 經 營 合 同 文 本 而 特 許 人 披 露 的 基 本 信 息 資 料 應 當 包 括 以 下 內 容 :(1) 特 許 人 的 名 稱 住 所 註 冊 資 本 經 營 範 圍 從 事 特 許 經 營 的 年 限 等 主 要 事 項, 以 及 經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審 計 的 財 務 報 告 內 容 和 納 稅 等 基 本 情 況 ;(2) 被 特 許 人 的 數 量 分 布 地 點 經 營 情 況 以 及 特 許 經 營 網 點 投 資 預 算 表 等, 解 除 特 許 經 營 合 同 的 被 特 許 人 占 被 特 許 人 總 數 比 例 ;(3) 商 標 的 註 冊 許 可 使 用 和 訴 訟 情 況 ; 商 號 經 營 模 式 等 其 他 經 營 資 源 的 有 關 情 況 ;(4) 特 許 經 營 費 的 種 類 金 額 收 取 方 法 及 保 證 金 返 還 方 式 ;(5) 最 近 五 年 內 所 有 涉 及 訴 訟 的 情 況 ;(6) 可 以 為 被 特 許 人 提 供 的 各 種 貨 物 供 應 或 者 服 務, 以 及 附 加 的 條 件 和 限 制 等 ;(7) 能 夠 給 被 特 許 人 提 供 培 訓 指 導 的 能 力 證 明 和 提 供 培 訓 或 指 導 的 實 際 情 況 ;(8) 法 定 代 表 人 及 其 他 主 要 負 責 人 的 基 本 情 況 及 是 否 受 過 刑 事 處 罰, 是 否 曾 對 企 業 的 破 產 負 有 個 人 責 111
任 等 ;(9) 特 許 人 應 被 特 許 人 要 求 披 露 的 其 他 信 息 資 料 若 是 由 於 信 息 披 露 不 充 分 提 供 虛 假 信 息 致 使 被 特 許 人 遭 受 經 濟 損 失 的, 特 許 人 應 當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特 別 要 注 意 的 是, 投 資 人 在 出 示 財 務 報 告 時 需 經 協 力 廠 商 審 計, 如 此 才 能 於 考 察 項 目 時 正 確 考 量 特 許 人 之 經 營 狀 況 運 營 能 力 投 資 收 益 等 資 訊 該 管 理 辦 法 對 於 合 同 條 款 有 作 出 詳 細 內 容 之 規 定, 對 當 事 人 之 權 益 均 有 所 保 障 依 據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管 理 辦 法 第 13 條 規 定 : 特 許 經 營 合 同 的 內 容 由 當 事 人 約 定, 一 般 包 括 以 下 14 項 內 容 :(1) 當 事 人 的 名 稱 住 所 ;(2) 授 權 許 可 使 用 特 許 經 營 權 的 內 容 期 限 地 點 及 是 否 具 有 獨 占 性 ;(3) 特 許 經 營 費 的 種 類 金 額 支 付 方 式 以 及 保 證 金 的 收 取 和 返 還 方 式 ;(4) 保 密 條 款 ;(5) 特 許 經 營 的 產 品 或 服 務 質 量 控 制 及 責 任 ;(6) 培 訓 和 指 導 ; (7) 商 號 的 使 用 ;(8) 商 標 等 知 識 產 權 的 使 用 ;(9) 消 費 者 投 訴 ;(10) 宣 傳 與 廣 告 ;(11) 合 同 的 變 更 和 解 除 ;(12) 違 約 責 任 ;(13) 爭 議 解 決 條 款 ;(14) 雙 方 約 定 的 其 他 條 款 因 此 在 選 擇 連 鎖 項 目 加 盟 時, 合 同 是 保 障 加 盟 商 權 益 最 重 要 的 部 分, 在 簽 約 之 前 一 定 必 須 要 將 所 有 與 自 身 利 益 相 關 之 條 款 仔 細 查 看 與 閱 讀 另 外, 該 管 理 辦 法 中 也 針 對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進 行 相 關 的 特 別 規 定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從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行 為 除 了 在 程 序 上 有 特 別 規 定 外, 其 設 立 條 件 享 有 的 權 利 和 義 務 資 訊 披 露 廣 告 宣 傳 等, 大 致 與 內 資 相 同 依 據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管 理 辦 法 第 32 條 規 定 :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不 得 以 特 許 經 營 方 式 從 事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中 的 禁 止 類 業 務 第 33 條 規 定 :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以 特 許 經 營 方 式 從 事 商 業 活 動 的, 應 向 原 審 批 部 門 提 出 申 請 增 加 以 特 許 經 營 方 式 從 事 商 業 活 動 " 的 經 營 範 圍, 並 提 交 相 關 資 料, 包 括 :(1) 申 請 書 及 董 事 會 決 議 ;(2) 企 業 營 業 執 照 及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批 准 證 書 ( 影 本 );(3) 合 同 章 程 修 改 協 議 ( 外 資 企 業 衹 報 送 章 程 修 改 );(4) 證 明 符 合 本 辦 法 第 7 條 規 定 的 有 關 文 件 資 料 ;(5) 反 映 本 辦 法 第 19 條 規 定 的 基 本 資 訊 資 料 ; (6) 特 許 經 營 合 同 樣 本 ;(7) 特 許 經 營 操 作 手 冊 第 37 條 也 規 定 : 港 112
澳 台 投 資 企 業 在 內 地 以 特 許 經 營 方 式 從 事 商 業 活 動 參 照 本 章 規 定 執 行, 亦 即 在 內 地 從 事 特 許 經 營 業 態 的 台 商 也 適 用 該 條 款 也 由 於 中 國 大 陸 加 入 WTO 後 對 配 銷 服 務 之 市 場 開 放 承 諾, 因 此 有 更 多 的 國 外 企 業 看 好 其 市 場 2.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管 理 條 例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管 理 條 例 之 目 標 為 規 範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活 動, 促 進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健 康 有 序 發 展, 以 維 護 市 場 秩 序 相 關 重 點 包 括 (1) 國 務 院 商 務 主 管 部 門 依 照 該 條 例 規 定, 負 責 對 全 國 範 圍 內 的 特 許 經 營 活 動 實 施 監 督 管 理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商 務 主 管 部 門 和 設 區 的 市 級 人 民 政 府 商 務 主 管 部 門 依 照 該 條 例 規 定, 負 責 對 其 行 政 區 域 內 的 特 許 經 營 活 動 實 施 監 督 管 理 (2) 從 事 特 許 經 營 活 動, 特 許 人 和 被 特 許 人 應 當 採 用 書 面 形 式 訂 立 特 許 經 營 合 同 特 許 經 營 合 同 內 容 應 當 包 括 (a) 特 許 人 被 特 許 人 的 基 本 情 況 ;(b) 特 許 經 營 的 內 容 期 限 ;(c) 特 許 經 營 費 用 的 種 類 金 額 及 其 支 付 方 式 ;(d) 經 營 指 導 技 術 支 援 以 及 業 務 培 訓 等 服 務 的 具 體 內 容 和 提 供 方 式 ;(e) 產 品 或 者 服 務 的 品 質 標 準 要 求 和 保 證 措 施 ;(f) 產 品 或 者 服 務 的 促 銷 與 廣 告 宣 傳 ;(g) 特 許 經 營 中 的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護 和 賠 償 責 任 的 承 擔 ;(h) 特 許 經 營 合 同 的 變 更 解 除 和 終 止 ;(i) 違 約 責 任 ;(j) 爭 議 的 解 決 方 式 ;(k) 特 許 人 與 被 特 許 人 約 定 的 其 他 事 項 (3) 特 許 人 和 被 特 許 人 應 當 在 特 許 經 營 合 同 中 約 定, 被 特 許 人 在 特 許 經 營 合 同 訂 立 後 一 定 期 限 內, 可 以 單 方 解 除 合 同 且 特 許 經 營 合 同 約 定 的 特 許 經 營 期 限 應 當 不 少 於 3 年, 惟 被 特 許 人 同 意 的 除 外 (4) 特 許 人 應 當 在 訂 立 特 許 經 營 合 同 之 日 前 至 少 30 日, 以 書 面 形 式 向 被 特 許 人 提 供 該 條 例 第 22 條 規 定 的 資 訊, 並 提 供 特 許 經 營 合 同 文 本 3.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資 訊 披 露 管 理 辦 法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資 訊 披 露 管 理 辦 法 係 為 維 護 特 許 人 與 被 特 許 人 雙 方 的 合 法 權 益, 根 據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管 理 條 例 而 制 定 該 辦 法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開 展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活 動 均 適 用 該 辦 法 其 相 關 重 點 包 括 (1) 特 許 人 113
應 當 按 照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管 理 條 例 的 規 定, 在 訂 立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合 同 之 日 前 至 少 30 日, 以 書 面 形 式 向 被 特 許 人 披 露 本 辦 法 第 5 條 規 定 的 12 項 資 訊, 但 特 許 人 與 被 特 許 人 以 原 特 許 合 同 相 同 條 件 續 約 的 情 形 除 外 (2) 特 許 人 進 行 資 訊 披 露 所 涵 蓋 的 12 項 資 訊 包 括 (a) 特 許 人 及 特 許 經 營 活 動 的 基 本 情 況 ;(b) 特 許 人 擁 有 經 營 資 源 的 基 本 情 況 ;(c) 特 許 經 營 費 用 的 基 本 情 況 ; (d) 向 被 特 許 人 提 供 產 品 服 務 設 備 的 價 格 條 件 等 情 況 ;(e) 為 被 特 許 人 持 續 提 供 服 務 的 情 況 ;(f) 對 被 特 許 人 的 經 營 活 動 進 行 指 導 監 督 的 方 式 和 內 容 ;(g) 特 許 經 營 網 點 投 資 預 算 情 況 ;(h) 中 國 境 內 被 特 許 人 的 有 關 情 況 ;(i) 最 近 2 年 的 經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或 審 計 事 務 所 審 計 的 特 許 人 財 務 會 計 報 告 摘 要 和 審 計 報 告 摘 要 ;(j) 特 許 人 最 近 5 年 內 與 特 許 經 營 相 關 的 訴 訟 和 仲 裁 情 況, 包 括 案 由 訴 訟 ( 仲 裁 ) 請 求 管 轄 及 結 果 ;(k) 特 許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重 大 違 法 經 營 記 錄 情 況 ;(l) 特 許 經 營 合 同 文 本 (3) 特 許 人 向 被 特 許 人 披 露 資 訊 前, 有 權 要 求 被 特 許 人 簽 署 保 密 協 定 且 被 特 許 人 在 訂 立 合 同 過 程 中 知 悉 的 商 業 秘 密, 無 論 特 許 經 營 合 同 是 否 成 立, 不 得 洩 露 或 者 不 正 當 使 用 (4) 特 許 經 營 合 同 終 止 後, 被 特 許 人 因 合 同 關 係 知 悉 特 許 人 商 業 秘 密 的, 即 使 未 訂 立 合 同 終 止 後 的 保 密 協 議, 也 應 當 承 擔 保 密 義 務 4.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備 案 管 理 辦 法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備 案 管 理 辦 法 之 目 標 係 為 加 強 對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活 動 的 管 理, 規 範 特 許 經 營 市 場 秩 序 相 關 重 點 包 括 (1) 商 務 部 及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商 務 主 管 部 門 是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的 備 案 機 關,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實 行 全 國 聯 網 備 案 ;(2) 申 請 備 案 的 特 許 人 應 當 向 備 案 機 關 提 交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基 本 情 況 店 鋪 分 佈 情 況 營 業 執 照 特 許 經 營 合 同 等 材 料 ;(3) 特 許 人 應 當 在 與 中 國 境 內 的 被 特 許 人 首 次 訂 立 特 許 經 營 合 同 之 日 起 15 日 內 向 備 案 機 關 申 請 備 案, 在 每 年 3 月 31 日 前 將 其 上 一 年 度 訂 立 撤 銷 終 止 續 簽 的 特 許 經 營 合 同 情 況 向 備 案 機 關 報 告 ;(4) 特 許 人 的 備 案 資 訊 : 工 商 登 記 資 訊 經 營 資 源 資 訊 中 國 境 內 全 部 被 特 許 人 的 店 鋪 分 佈 情 況, 這 些 資 訊 有 114
變 化 的, 應 當 自 變 化 之 日 起 30 日 內 向 備 案 機 關 申 請 變 更 其 影 響 是 將 有 利 於 保 持 良 好 的 特 許 經 營 市 場 秩 序, 規 範 相 關 管 理, 推 動 商 業 經 營 活 動 健 康 發 展 ( 四 ) 十 二 五 期 間 相 關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之 規 定 1. 商 務 部 關 於 十 二 五 時 期 促 進 零 售 業 發 展 的 指 導 意 見 138 關 於 十 二 五 時 期 促 進 零 售 業 發 展 的 指 導 意 見 之 目 標 為 提 升 零 售 業 整 體 發 展 水 準, 加 快 零 售 業 發 展 方 式 轉 變 結 構 調 整 相 關 重 點 包 括 (1) 調 整 優 化 產 業 佈 局 : 包 括 優 化 零 售 網 點 佈 局 促 進 業 態 協 調 發 展 穩 步 推 進 無 店 鋪 銷 售 等 ;(2) 加 快 轉 變 發 展 方 式 : 包 括 轉 變 經 營 模 式 優 化 競 爭 方 式 加 強 品 牌 建 設, 提 升 企 業 核 心 競 爭 力 ;(3) 提 高 流 通 效 率, 降 低 流 通 成 本 : 包 括 發 展 物 流 配 送 來 完 善 供 應 鏈, 加 強 企 業 管 理 來 提 升 經 營 水 準, 加 強 科 技 和 資 訊 技 術 應 用 ;(4) 積 極 培 育 市 場 主 體 : 支 援 大 企 業 發 展, 推 動 優 勢 企 業 與 金 融 業 製 造 業 的 融 合, 支 援 具 備 條 件 的 大 型 零 售 企 業 集 團 設 立 財 務 公 司, 同 時 支 援 中 小 企 業 發 展 直 營 連 鎖 經 營 特 許 連 鎖 經 營 和 自 願 連 鎖 經 營 ; (5) 推 動 零 售 業 走 出 去 " 與 引 進 來 " 相 結 合 : 支 援 有 條 件 的 零 售 企 業 走 出 去 ", 提 高 零 售 行 業 利 用 外 資 的 品 質 和 水 準, 為 企 業 提 供 公 共 服 務, 創 造 良 好 的 國 際 環 境 ;(6) 發 展 綠 色 低 碳 流 通 : 支 持 企 業 節 能 降 耗, 建 立 廢 棄 物 逆 向 回 收 渠 道, 倡 導 綠 色 消 費 理 念 其 影 響 是 希 望 在 十 二 五 期 間, 通 過 完 善 零 售 業 法 規 體 系 落 實 相 關 政 策 加 大 財 稅 金 融 支 援, 零 售 業 目 前 網 點 分 佈 不 合 理 經 營 模 式 轉 變 緩 慢 流 通 和 經 營 效 率 低 " 等 現 狀 將 有 所 改 善, 行 業 將 健 康 有 序 發 展 2. 商 務 部 關 於 十 二 五 期 間 促 進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健 康 發 展 的 指 導 意 見 139 關 於 十 二 五 期 間 促 進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健 康 發 展 的 指 導 意 見 之 目 標 為 促 138 139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商 務 部, 商 流 通 發 [2012]27 號,2012 年 1 月 發 布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商 務 部, 商 流 通 發 [2011]510 號,2012 年 1 月 4 日 發 布 115
進 十 二 五 期 間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健 康 發 展, 推 動 中 國 商 貿 流 通 業 發 展 方 式 加 快 轉 變 相 關 重 點 包 括 (1) 通 過 完 善 法 律 法 規 標 準 加 強 行 業 監 督 管 理 等 方 式 加 強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管 理, 以 規 範 促 發 展 ;(2) 通 過 制 定 特 許 品 牌 培 育 規 劃 扶 持 優 秀 特 許 品 牌 發 展 來 支 持 品 牌 做 大 做 強, 以 效 益 促 發 展 ;(3) 通 過 加 強 企 業 資 訊 系 統 建 設 加 快 物 流 體 系 建 設 加 強 企 業 特 許 管 理 體 系 建 設 等 集 中 解 決 企 業 成 長 薄 弱 環 節, 以 提 升 促 進 發 展 ;(4) 通 過 健 全 行 業 統 計 和 信 用 評 價 加 大 宣 傳 與 培 訓 力 度, 來 加 強 公 共 平 臺 建 設, 以 服 務 促 進 發 展 其 影 響 是 將 有 利 於 提 高 商 貿 流 通 組 織 化 程 度, 促 進 品 牌 建 設, 擴 大 創 業 和 增 加 就 業, 實 現 在 規 範 中 發 展, 在 發 展 中 規 範, 推 動 中 國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快 速 發 展 ( 五 ) 個 體 工 商 戶 可 以 從 事 經 營 業 務 之 規 定 關 於 開 放 台 灣 居 民 申 請 設 立 個 體 工 商 戶 的 通 知 中 已 明 確 說 明, 台 灣 居 民 在 2012 年 1 月 1 日 起 已 可 至 中 國 大 陸 申 請 設 立 個 體 工 商 戶, 實 行 地 區 共 有 九 個, 包 括 北 京 上 海 江 蘇 浙 江 福 建 湖 北 廣 東 重 慶 四 川 等 省 市, 亦 即 台 灣 居 民 可 以 不 須 經 過 外 資 審 批, 申 請 登 記 為 個 體 工 商 戶 就 目 前 該 通 知 來 看, 台 灣 居 民 個 體 工 商 戶 可 以 申 請 登 記 的 經 營 範 圍 包 括 餐 飲 業 和 零 售 業, 惟 不 包 括 特 許 經 營, 且 從 業 人 員 不 超 過 8 人, 營 業 面 積 不 超 過 300 平 方 米 自 2012 年 4 月 1 日 起, 擴 大 為 從 業 人 員 不 超 過 10 人, 營 業 面 積 不 超 過 500 平 方 米 至 於 台 灣 居 民 在 大 陸 設 立 個 體 工 商 戶 的 具 體 登 記 辦 法 則 另 行 頒 布 之 第 四 節 小 結 從 一 般 性 探 討 中, 我 們 瞭 解 台 商 企 業 在 中 國 大 陸 經 商 會 遭 遇 到 的 法 令 規 範 相 當 的 多, 包 括 有 企 業 准 營 企 業 變 更 企 業 資 質 質 量 監 督 工 商 審 計 建 設 管 理 財 政 稅 務 對 外 貿 易 勞 動 保 障 安 全 防 範 立 項 審 核 人 力 資 源 金 融 投 資 公 安 消 防 司 法 公 證 知 識 產 權 檢 驗 檢 疫 環 境 保 護 交 116
通 運 輸 海 關 口 岸 企 業 註 銷 但 是 在 文 獻 調 查 上, 台 商 企 業 在 中 國 大 陸 經 商 障 礙 報 告 方 面 顯 示, 最 重 要 的 事 項 有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稅 賦 制 度 和 勞 動 社 保 因 此, 本 研 究 之 目 的 就 是 要 瞭 解 台 商 在 大 陸 投 資 企 業 之 規 定, 再 針 對 相 關 稅 賦, 如 增 值 稅 消 費 稅 營 業 稅 企 業 所 得 稅 個 人 所 得 稅 等 法 律 法 規 進 行 分 析, 最 後 研 究 勞 動 保 障 的 退 休 養 老 保 險 工 傷 保 險 醫 療 保 險 失 業 保 險 生 育 保 險 等 五 項 保 險 制 度, 和 住 房 公 積 金 制 度 對 台 商 在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經 營 之 影 響 從 適 用 各 行 業 之 一 般 性 法 規 來 看,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之 規 定 主 要 涉 及 公 司 法 與 三 資 企 業 法 ( 即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法 及 其 實 施 條 例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法 及 其 實 施 細 則 外 資 企 業 法 及 其 實 施 細 則 ), 分 析 上 述 法 令 得 到 在 中 國 大 陸 內 外 資 企 業 設 立 與 經 營 之 比 較 情 況, 請 見 下 表 表 2-16 中 國 大 陸 內 外 資 設 立 與 經 營 之 相 關 比 較 合 營 企 業 合 作 企 業 外 資 獨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投 資 主 體 外 國 公 司 企 業 和 其 它 經 濟 組 織 或 個 人, 以 及 中 國 大 陸 的 公 司 企 業 或 其 它 經 濟 組 織 外 國 的 企 業 和 其 他 經 濟 組 織 或 個 人, 以 及 中 國 大 陸 的 企 業 或 其 他 經 濟 組 織 外 國 的 企 業 和 其 他 經 濟 組 織 或 個 人 中 國 大 陸 的 公 司 企 業 或 其 它 經 濟 組 織 或 個 人 設 立 程 序 1. 契 約 與 章 程 審 批 ( 對 外 經 濟 貿 易 部 或 其 委 託 有 關 的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或 國 務 院 有 關 部 局 ) 2. 登 記 1. 契 約 與 章 程 審 批 ( 對 外 經 濟 貿 易 部 或 其 委 託 有 關 的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或 國 務 院 有 關 部 局 ) 2. 登 記 1. 設 立 前 應 向 所 在 地 的 縣 級 或 者 縣 級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提 交 報 告 2. 由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或 國 務 院 授 權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和 計 劃 單 列 市 經 濟 特 區 人 民 政 府 審 批 3. 登 記 直 接 登 記 登 記 機 關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縣 級 以 上 各 級 工 商 局 投 資 限 制 產 業 政 策 限 制 ( 法 律 規 定 與 目 錄 規 定 : 鼓 勵 類 限 制 類 禁 止 類 ) 產 業 政 策 限 制 ( 法 律 規 定 與 目 錄 規 定 : 鼓 勵 類 限 制 類 禁 止 類 ) 產 業 政 策 限 制 ( 法 律 規 定 與 目 錄 規 定 : 鼓 勵 類 限 制 類 禁 止 類 ) 產 業 政 策 限 制 ( 法 律 規 定 與 目 錄 規 定 : 鼓 勵 類 限 制 類 淘 汰 類 ) 117
合 營 企 業 合 作 企 業 外 資 獨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註 冊 資 本 適 用 公 司 法 規 定 : 1.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的 最 低 註 冊 資 本 額 3 萬 元 人 民 幣 ; 一 人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的 最 低 註 冊 資 本 額 10 萬 元 人 民 幣 2.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註 冊 資 本 的 最 低 限 額 為 500 萬 元 人 民 幣 3.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的 最 低 註 冊 資 本 額 除 外 4. 外 國 合 營 者 投 資 比 例 不 低 於 25% 適 用 公 司 法 規 定 : 1.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的 最 低 註 冊 資 本 額 3 萬 元 人 民 幣 ; 一 人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的 最 低 註 冊 資 本 額 10 萬 元 人 民 幣 2.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註 冊 資 本 的 最 低 限 額 為 500 萬 元 人 民 幣 3.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的 最 低 註 冊 資 本 額 除 外 4. 外 國 合 作 者 投 資 比 例 不 低 於 25% 適 用 公 司 法 規 定 : 1.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的 最 低 註 冊 資 本 額 3 萬 元 人 民 幣 ; 一 人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的 最 低 註 冊 資 本 額 10 萬 元 人 民 幣 2.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註 冊 資 本 的 最 低 限 額 為 500 萬 元 人 民 幣 3.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的 最 低 註 冊 資 本 額 除 外 適 用 公 司 法 規 定 : 1.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的 最 低 註 冊 資 本 額 3 萬 元 人 民 幣 ; 一 人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的 最 低 註 冊 資 本 額 10 萬 元 人 民 幣 2.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註 冊 資 本 的 最 低 限 額 為 500 萬 元 人 民 幣 3.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對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註 冊 資 本 的 最 低 限 額 有 較 高 規 定 的, 從 其 規 定 出 資 期 限 具 法 人 資 格,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 一 次 繳 清 出 資 者 為 營 業 執 照 簽 發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 分 期 繳 付 出 資 者, 第 一 期 不 得 低 於 各 自 應 繳 的 15%, 應 在 營 業 執 照 簽 發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繳 清 1. 具 法 人 資 格,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 同 合 營 企 業 2. 不 具 法 人 資 格, 對 合 作 各 方 向 合 作 企 業 投 資 或 者 提 供 合 作 條 件 的 具 體 要 求, 由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規 定 可 以 分 期 繳 付 出 資, 但 最 後 一 期 出 資 應 當 在 營 業 執 照 簽 發 之 日 起 3 年 內 繳 清 其 中 第 一 期 出 資 不 得 少 於 外 國 投 資 者 認 繳 出 資 額 的 15%, 並 應 當 在 外 資 企 業 營 業 執 照 簽 發 之 日 起 90 天 內 繳 清 首 次 出 資 額 不 得 低 於 註 冊 資 本 的 20%, 也 不 得 低 於 法 定 的 註 冊 資 本 最 低 限 額, 其 餘 部 分 由 股 東 自 公 司 成 立 之 日 起 兩 年 內 繳 足 ; 投 資 公 司 可 以 在 五 年 內 繳 足 經 營 期 限 1. 部 分 行 業 須 於 契 約 中 約 定 經 營 期 限 2. 一 般 項 目 原 則 上 為 10 至 30 年, 若 是 投 資 大 設 週 期 長 資 金 利 潤 率 低 之 專 案, 合 營 期 限 也 可 在 30 年 以 上 經 營 期 限 係 由 中 外 合 作 者 協 商 確 定, 並 在 合 作 企 業 契 約 中 訂 明 經 營 期 限 係 依 據 不 同 行 業 和 企 業 的 具 體 情 況, 由 外 國 投 資 者 在 設 立 外 資 企 業 的 申 請 書 中 擬 訂, 經 審 批 機 關 批 准 無 特 別 規 定 解 散 終 止 清 算 1. 由 董 事 會 提 出 解 散 申 請 書, 報 審 批 機 構 批 准 ; 或 由 履 行 合 同 的 一 方 提 出 申 請, 報 審 批 機 構 批 准 2. 合 營 企 業 宣 告 解 散 時, 應 當 進 行 清 算, 並 成 立 清 算 委 員 會 負 責 清 算 事 宜 3. 請 董 事 會 會 議 通 過 後, 報 告 審 批 機 構, 並 向 登 記 管 理 機 構 辦 理 註 銷 登 記 手 續, 繳 銷 營 業 執 照 1. 應 當 由 合 作 企 業 的 董 事 會 或 者 聯 合 管 理 委 員 會 做 出 決 定 解 散, 報 審 查 批 准 機 關 批 准 2. 合 作 企 業 的 清 算 事 宜 依 照 國 家 有 關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及 合 作 企 業 合 同 章 程 的 規 定 辦 理 1. 應 當 自 行 提 交 終 止 申 請 書, 報 審 批 機 關 核 準 2. 應 當 在 終 止 之 日 起 15 天 內 對 外 公 告 並 通 知 債 權 人, 並 在 終 止 公 告 發 出 之 日 起 15 天 內, 提 出 清 算 程 式 原 則 和 清 算 委 員 會 人 選, 報 審 批 機 關 審 核 後 進 行 清 算 3. 外 資 企 業 清 算 結 束, 其 資 産 凈 額 和 剩 餘 財 産 超 過 註 冊 資 本 的 部 分 視 同 利 潤, 應 當 依 照 中 國 稅 法 繳 納 所 得 稅 4. 外 資 企 業 清 算 結 束, 應 當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辦 理 登 出 登 記 手 續, 繳 銷 營 業 執 照 1. 解 散 事 由 出 現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成 立 清 算 組, 開 始 清 算 2. 清 算 組 應 當 自 成 立 之 日 起 十 日 內 通 知 債 權 人, 並 於 六 十 日 內 在 報 紙 上 公 告 3. 報 股 東 會 股 東 大 會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確 認, 並 報 送 公 司 登 記 機 關, 申 請 註 銷 公 司 登 記, 公 告 公 司 終 止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118
在 稅 賦 制 度 方 面,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徵 收 稅 收 體 系 主 要 分 為 稅 務 稽 徵 和 海 關 稽 徵 兩 大 體 系, 稅 務 稽 徵 體 系 中 國 家 稅 務 局 系 統 負 責 中 央 稅 之 徵 收 地 方 稅 務 局 系 統 負 責 地 方 稅 之 徵 收 依 據 中 國 大 陸 相 關 法 令, 現 行 共 設 有 30 個 稅 種, 其 中 固 定 資 產 投 資 方 向 調 節 稅 和 筵 席 稅 2 個 稅 種 停 徵, 證 券 交 易 稅 燃 油 稅 遺 產 稅 和 物 業 稅 4 個 稅 種 未 開 徵 所 有 稅 種 按 其 性 質 和 作 用 大 致 分 為 七 類, 即 流 轉 稅 類 資 源 稅 類 所 得 稅 類 特 定 目 的 稅 類 財 產 和 行 為 稅 類 農 業 稅 類 關 稅 類 從 2008 年 企 業 所 得 稅 改 革 開 始 至 2010 年 底, 內 外 資 企 業 面 臨 的 稅 項 和 稅 率 基 本 上 已 經 統 一, 在 辦 稅 程 序 上 也 是 相 同, 僅 有 在 年 度 檢 驗 方 面 對 內 外 資 企 業 有 不 同 的 規 定, 見 表 2-17 外 商 企 業 未 通 過 年 度 檢 驗, 就 不 得 從 事 經 營 活 動 ; 評 鑑 結 果 若 為 有 違 反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法 規 行 為 的 B 級, 企 業 不 得 辦 理 增 設 分 支 機 構 和 增 加 經 營 範 圍 的 變 更 登 記, 不 得 投 資 設 立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企 業 必 須 提 交 的 年 檢 資 料, 主 要 有 年 檢 報 告 書 批 准 證 書 營 業 執 照 驗 資 報 告 經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審 計 的 年 度 資 產 負 債 表 和 損 益 表 財 政 登 記 證 企 業 上 年 度 會 計 決 算 報 表 及 查 帳 報 告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外 匯 登 記 外 匯 帳 戶 開 戶 通 知 書 企 業 留 存 聯 企 業 年 度 財 務 審 計 報 告 外 債 登 記 證 外 匯 ( 轉 ) 貸 款 登 記 及 簽 約 情 況 表 變 動 反 饋 表 稅 務 登 記 證 副 本 稅 務 登 記 表 報 關 註 冊 登 記 證 及 給 全 部 報 關 員 證 件 企 業 進 出 口 報 關 業 務 情 況 表 等 在 勞 動 社 保 中, 本 章 除 了 先 行 對 外 資 企 業 適 用 之 勞 動 社 保 規 範 變 遷 進 行 敍 述 外, 其 次 分 析 勞 動 社 保 規 範 制 度, 最 後 則 針 對 特 定 勞 動 社 保 議 題 做 詳 細 分 析 至 於, 中 國 大 陸 中 央 層 級 勞 動 社 保 特 定 議 題 重 要 規 範 ( 例 示 性 ), 請 見 表 2-18 119
表 2-17 中 國 大 陸 內 外 資 稅 務 之 相 關 比 較 合 營 企 業 合 作 企 業 外 資 獨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投 資 主 體 外 國 公 司 企 業 和 其 他 經 濟 組 織 或 個 人, 以 及 中 國 大 陸 的 公 司 企 業 或 其 他 經 濟 組 織 外 國 的 企 業 和 其 他 經 濟 組 織 或 個 人, 以 及 中 國 大 陸 的 企 業 或 其 他 經 濟 組 織 外 國 的 企 業 和 其 他 經 濟 組 織 或 個 人 中 國 大 陸 的 公 司 企 業 或 其 他 經 濟 組 織 或 個 人 140 2010 年 底 移 除 外 資 優 惠, 與 內 資 企 業 相 同 2010 年 底 以 後 與 外 資 稅 種 企 業 相 同 稅 務 登 記 認 定 管 理 發 票 外 部 管 理 稅 務 機 關 對 內 外 資 依 法 進 行 稅 務 登 記 業 務 無 差 別 待 遇, 企 業 填 寫 設 立 登 記 重 新 稅 務 登 記 變 更 登 記 停 業 登 記 複 業 登 記 註 銷 稅 務 登 記 稅 務 登 記 驗 證 換 證 外 埠 經 營 登 記 遺 失 稅 務 證 件 報 告 證 件 重 新 發 放 扣 繳 義 務 人 登 記 存 款 帳 戶 帳 號 報 告 財 務 會 計 制 度 及 核 算 軟 體 備 案 報 告 納 稅 人 跨 縣 ( 區 ) 遷 出 納 稅 人 跨 縣 ( 區 ) 遷 入 相 關 表 格 稅 務 機 關 對 內 外 資 依 法 進 行 認 定 管 理 業 務 無 差 別 待 遇, 企 業 填 寫 稅 種 登 記 出 口 貨 物 退 ( 免 ) 稅 認 定 出 口 貨 物 退 ( 免 ) 稅 認 定 變 更 出 口 貨 物 退 ( 免 ) 稅 認 定 註 銷 商 貿 企 業 申 請 認 定 增 值 稅 一 般 納 稅 人 稅 務 資 格 認 定 ( 技 術 改 造 國 產 設 備 投 資 抵 免 )( 資 源 綜 合 利 用 企 業 )( 廢 舊 物 資 回 收 企 業 ) 稅 務 資 格 認 定 ( 外 資 企 業 採 購 國 產 設 備 的 備 案 登 記 )( 生 產 性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 納 稅 申 報 方 式 核 定 審 批 企 業 所 得 稅 徵 收 方 式 鑒 定 - 採 用 查 帳 徵 收 或 核 定 徵 收 方 式 相 關 表 格 稅 務 機 關 對 內 外 資 依 法 進 行 發 票 外 部 管 理 業 務 無 差 別 待 遇, 企 業 依 項 目 填 寫 發 票 領 購 資 格 發 票 用 票 量 的 調 整 防 偽 稅 控 企 業 最 高 開 票 限 額 審 批 稅 控 收 銀 機 用 戶 最 高 開 票 限 額 審 批 稅 控 加 油 機 裝 置 初 始 化 發 行 稅 控 收 銀 機 初 始 化 發 行 發 票 購 領 發 票 繳 銷 企 業 銜 頭 發 票 印 製 審 批 發 票 丟 失 被 盜 報 告 普 通 發 票 代 開 專 用 發 票 代 開 發 票 購 票 特 批 申 請 審 批 輔 導 期 一 般 納 稅 人 增 購 增 值 稅 專 用 發 票 丟 失 - 被 盜 防 偽 稅 控 設 備 處 理 申 請 使 用 經 營 地 發 票 審 批 使 用 電 腦 開 票 相 關 表 格 同 左 同 左 同 左 140 原 先 不 適 用 外 商 之 稅 種,(1) 農 ( 牧 ) 業 稅 (2) 固 定 資 產 投 資 方 向 調 節 稅 (3) 屠 宰 稅 (4) 筵 席 稅 已 停 徵 ;(5)2006 年 12 月, 新 修 訂 的 城 鎮 土 地 使 用 稅 暫 行 條 例 首 次 向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徵 收 城 鎮 土 地 使 用 稅 (6)2007 年 1 月 1 日, 新 的 車 船 稅 暫 行 條 例 開 始 實 施, 將 車 船 使 用 牌 照 稅 和 車 船 使 用 稅 合 併 為 車 船 稅 (7)2007 年 3 月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頒 佈, 統 一 了 內 外 資 企 業 所 得 稅 制 度 內 外 資 企 業 的 所 得 稅 稅 率 均 為 25% (8)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實 施 的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實 施 條 例 統 一 了 內 外 資 企 業 的 工 資 薪 金 支 出 稅 前 扣 除 政 策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實 施 的 耕 地 占 用 稅 暫 行 條 例 在 有 關 納 稅 人 範 圍 的 規 定 中 增 加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9)2009 年 1 月 1 日 起,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外 國 企 業 和 組 織 以 及 外 籍 個 人, 包 括 港 澳 臺 資 企 業 和 組 織 以 及 華 僑 港 澳 臺 同 胞, 將 依 照 中 國 房 產 稅 暫 行 條 例 繳 納 房 產 稅 (10)2010 年 12 月 1 日, 中 國 對 外 資 企 業 徵 收 城 市 維 護 建 設 稅 和 教 育 費 附 加 從 此, 中 國 內 外 資 企 業 的 稅 制 完 全 統 一 120
合 營 企 業 合 作 企 業 外 資 獨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證 明 管 理 稅 務 機 關 對 內 外 資 依 法 進 行 證 明 管 理 業 務 無 差 別 待 遇, 企 業 填 寫 外 出 經 營 活 動 稅 收 管 理 證 明 外 出 經 營 活 動 稅 收 管 理 證 明 繳 銷 開 具 紅 字 增 值 稅 專 用 發 票 通 知 單 的 開 具 丟 失 防 偽 稅 控 系 統 開 具 增 值 稅 專 用 發 票 已 抄 報 稅 證 明 單 開 具 葡 萄 酒 購 貨 管 理 證 明 單 管 理 境 外 公 司 企 業 所 得 稅 完 稅 證 明 ( 售 付 匯 證 明 ) 特 許 權 使 用 費 利 息 免 稅 所 得 匯 出 數 額 控 制 表 ( 售 付 匯 證 明 ) 外 國 公 司 船 舶 運 輸 收 入 免 徵 企 業 所 得 稅 證 明 ( 售 付 匯 證 明 ) 按 照 稅 收 協 定 和 稅 法 有 關 規 定 不 予 徵 稅 免 稅 證 明 單 ( 售 付 匯 證 明 ) 境 外 勞 務 費 用 不 予 徵 稅 確 認 證 明 ( 售 付 匯 證 明 )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納 稅 情 況 證 明 單 ( 售 付 匯 證 明 ) 納 稅 證 明 中 國 居 民 身 份 證 明 出 口 貨 物 退 運 已 辦 結 稅 務 證 明 ( 出 口 退 稅 證 明 ) 補 辦 出 口 收 匯 核 銷 單 證 明 ( 出 口 退 稅 證 明 ) 來 料 加 工 貿 易 免 稅 證 明 ( 出 口 退 稅 證 明 ) 補 辦 出 口 貨 物 報 關 單 證 明 ( 出 口 退 稅 證 明 ) 進 料 加 工 貿 易 登 記 備 案 ( 適 用 於 生 產 企 業 ) 出 口 貨 物 轉 內 銷 證 明 ( 出 口 退 稅 證 明 ) 出 口 商 品 退 運 已 補 稅 證 明 外 貿 企 業 進 料 加 工 貿 易 免 稅 證 明 ( 出 口 退 稅 證 明 ) 代 理 出 口 貨 物 證 明 ( 出 口 退 稅 證 明 ) 補 辦 代 理 出 口 貨 物 證 明 ( 出 口 退 稅 證 明 ) 代 理 進 口 貨 物 證 明 申 請 出 口 貨 物 退 ( 免 ) 稅 延 期 申 報 及 延 期 開 具 代 理 出 口 貨 物 證 明 准 予 免 稅 購 進 出 口 捲 煙 證 明 ( 出 口 退 稅 證 明 ) 車 輛 購 置 稅 證 明 管 理 代 理 出 口 未 退 稅 證 明 出 口 企 業 出 口 含 金 產 品 免 稅 證 明 相 關 表 格 同 左 稅 收 優 惠 管 理 申 報 徵 收 納 稅 擔 保 申 請 稅 務 行 政 救 濟 企 業 年 檢 141 稅 務 機 關 對 內 外 資 依 法 進 行 稅 收 優 惠 管 理 業 務 無 差 別 待 遇, 企 業 依 項 目 填 寫 備 案 類 減 免 稅 登 記 表 減 - 免 稅 批 准 通 知 書 納 稅 人 減 免 稅 申 請 審 批 表 取 消 減 免 稅 申 報 審 批 表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項 目 備 案 登 記 表 稅 務 機 關 對 內 外 資 依 法 進 行 申 報 徵 收 業 務 無 差 別 待 遇, 企 業 依 項 目 填 寫 建 立 收 支 憑 證 粘 貼 簿 - 進 貨 銷 貨 登 記 簿 的 審 批 使 用 稅 控 裝 置 的 審 批 企 業 所 得 稅 納 稅 人 年 度 納 稅 申 報 表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季 度 申 報 表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年 度 申 報 表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清 算 所 得 稅 申 報 表 扣 繳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報 告 表 外 貿 企 業 出 口 退 稅 進 貨 明 細 申 報 表 外 貿 企 業 出 口 退 稅 匯 總 申 報 表 外 國 駐 華 使 ( 領 ) 館 退 稅 申 報 明 細 表 及 匯 總 表 等 稅 務 機 關 對 內 外 資 依 法 進 行 納 稅 擔 保 申 請 業 務 無 差 別 待 遇, 企 業 填 寫 納 稅 擔 保 財 產 清 單 和 提 供 有 關 部 門 出 具 的 抵 押 登 記 的 證 明 稅 務 機 關 對 內 外 資 依 法 進 行 稅 務 行 政 救 濟 業 務 無 差 別 待 遇, 企 業 依 項 目 填 寫 稅 務 行 政 處 罰 聽 證 申 請 書 口 頭 申 請 復 議 登 記 表 賠 償 申 請 書 啟 動 相 互 協 商 程 式 申 請 書 商 務 委 財 政 局 稅 務 局 工 商 局 統 計 局 外 匯 管 理 局 六 個 機 構 組 織 聯 合 進 行 審 計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批 准 證 書 組 織 機 構 代 碼 證 營 業 執 照 統 計 登 記 證 財 政 登 記 證 稅 務 登 記 證 外 匯 等 年 檢 ; 外 資 企 業 年 檢 需 要 審 計 報 告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同 左 同 左 同 左 同 左 進 行 組 織 機 構 代 碼 證 營 業 執 照 年 檢 ; 內 資 企 業 工 商 稅 務 均 不 要 求 做 審 計 報 告 141 關 於 對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實 行 聯 合 年 檢 的 實 施 方 案 的 通 知,[1998] 外 經 貿 資 發 第 938 號 121
表 2-18 中 國 大 陸 中 央 層 級 勞 動 社 保 特 定 議 題 重 要 規 範 ( 例 示 性 ) 社 會 保 險 項 目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部 門 規 章 司 法 解 釋 工 資 中 關 於 工 資 總 額 組 成 的 規 定 (1990) 最 低 工 資 規 定 (2004) 工 資 支 付 暫 行 規 定 (1994) 對 工 資 支 付 暫 行 規 定 有 關 問 題 的 補 充 規 定 (1995) 工 資 集 體 協 商 試 行 辦 法 防 暑 降 溫 措 施 管 理 辦 法 (2012) 關 於 試 行 地 區 工 資 指 導 線 制 度 試 行 辦 法 (1997) 勞 動 合 同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失 業 保 險 工 傷 保 險 生 育 保 險 住 房 公 積 金 國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法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合 同 法 (2008)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合 同 法 修 正 案 ( 草 案 ) (2012)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社 會 保 險 法 (2011)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合 同 法 實 施 條 例 (2008) 國 務 院 關 於 企 業 職 工 養 老 保 險 制 度 改 革 的 決 定 (1991) 國 務 院 關 於 深 化 企 業 職 工 養 老 保 險 制 度 改 革 的 通 知 (1995) 國 務 院 關 於 建 立 統 一 的 企 業 職 工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制 度 的 決 定 (1997) 國 務 院 關 於 完 善 企 業 職 工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制 度 的 決 定 (2005) 關 於 開 展 城 鎮 居 民 社 會 養 老 保 險 試 點 的 指 導 意 見 (2008) 關 於 建 立 城 鎮 職 工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的 決 定 (1998) 關 於 深 化 醫 藥 衛 生 體 制 改 革 的 意 見 (2009) 失 業 保 險 條 例 (1999) 工 傷 保 險 條 例 (2003) 國 務 院 關 於 修 改 工 傷 保 險 條 例 的 決 定 (2010) 關 於 工 傷 保 險 費 率 問 題 的 通 知 (2003) 社 會 保 險 徵 繳 暫 行 條 例 (1999) 國 務 院 關 於 修 改 住 房 公 積 金 管 理 條 例 的 決 定 (2002) 企 業 民 主 管 理 規 定 (2012) 農 民 工 參 加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辦 法 (2010) 城 鎮 居 民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關 係 轉 移 接 續 暫 行 辦 法 (2010) 關 於 職 工 醫 療 保 險 制 度 改 革 擴 大 試 點 的 意 見 (1996) 部 分 行 業 企 業 工 傷 保 險 費 繳 納 辦 法 (2011) 企 業 職 工 生 育 保 險 試 行 辦 法 (1995) 女 職 工 勞 動 保 護 規 定 (1988) 關 於 女 職 工 生 育 待 遇 若 干 問 題 的 通 知 (1988) 在 中 國 境 內 就 業 的 外 國 人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暫 行 辦 法 (2011) 關 於 做 好 在 我 國 境 內 就 業 的 外 國 人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工 作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2011)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先 行 支 付 暫 行 辦 法 (2011) 實 施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社 會 保 險 法 若 干 規 定 (2011) 社 會 保 險 稽 核 辦 法 (2003) 社 會 保 險 登 記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1999)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繳 監 督 檢 查 辦 法 (1999) 社 會 保 險 費 申 報 繳 納 管 理 規 定 ( 草 案 )(2011) 國 務 院 機 關 事 務 管 理 局 關 於 印 發 中 央 國 家 機 關 住 房 公 積 金 制 度 實 施 辦 法 的 通 知 (1996)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審 理 勞 動 爭 議 案 件 適 用 法 律 若 干 問 題 的 解 釋 (2001)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審 理 勞 動 爭 議 案 件 適 用 法 律 若 干 問 題 的 解 釋 ( 二 ) (2006)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審 理 勞 動 爭 議 案 件 適 用 法 律 若 干 問 題 的 解 釋 ( 三 ) (2010) 122
從 目 前 中 國 大 陸 勞 動 社 保 中 央 層 級 規 範 來 看, 舉 凡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加 班 費 高 溫 津 貼 勞 動 合 同 五 險 一 金 和 外 國 人 參 保 規 範 等, 並 未 針 對 內 外 資 企 業 訂 定 不 同 規 定 中 國 大 陸 為 推 動 外 國 人 參 與 社 會 保 險 陸 續 制 定 相 關 規 定, 但 該 規 範 對 內 外 資 企 業 而 言 並 無 差 異, 凡 外 籍 員 工 皆 適 用 表 2-19 中 國 大 陸 中 央 層 級 勞 動 社 保 內 外 資 規 範 沿 革 內 外 資 皆 適 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法 2008 年 以 前 : 針 對 外 資 企 業 訂 定 特 別 規 範 針 對 外 資 特 別 規 範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勞 動 管 理 規 定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勞 動 管 理 實 施 辦 法 關 於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用 人 自 主 權 和 職 工 工 資 保 險 福 利 費 用 的 規 定 關 於 進 一 步 落 實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用 人 自 主 權 意 見 的 通 知 關 於 進 一 步 改 進 與 加 強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勞 動 工 作 的 通 知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勞 動 管 理 規 定 2008 年 以 後 : 規 範 於 內 外 資 企 業 一 體 適 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法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無 勞 動 合 同 法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合 同 法 實 施 條 例 職 工 帶 薪 年 休 假 條 例 勞 動 爭 議 調 解 仲 裁 法 企 業 職 工 帶 薪 年 休 假 實 施 辦 法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社 會 保 險 法 實 施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社 會 保 險 法 若 干 規 定 在 中 國 境 內 就 業 的 外 國 人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暫 行 辦 法 問 題 點 : 港 澳 台 人 士 參 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社 會 保 險 法 實 施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社 會 保 險 法 若 干 規 定 在 中 國 境 內 就 業 的 外 國 人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暫 行 辦 法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對 於 港 澳 台 人 士 是 否 須 參 照 外 國 人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未 有 詳 細 說 明, 導 致 實 務 中, 港 澳 台 人 士 是 否 被 強 制 要 求 繳 納 社 保 存 在 不 同 解 讀 各 地 方 政 府 在 不 違 背 勞 動 法 原 則 下, 可 符 合 地 方 需 求, 訂 定 地 方 規 範, 因 而 在 規 範 差 異 和 執 行 面 障 礙 上 皆 會 產 生 區 域 差 異 由 於 勞 動 社 保 規 範 對 內 123
外 資 企 業 一 體 適 用, 因 此, 本 研 究 對 於 內 外 資 企 業 差 異, 將 集 中 在 執 行 層 面 上 進 行 探 討 在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之 中 央 層 級 規 範 ( 例 示 性 ) 方 面, 主 要 涉 及 內 銷 產 品 標 準 ( 工 業 產 品 生 產 許 可 3C 強 制 產 品 認 證 環 保 制 度 ), 請 見 下 表 表 2-20 中 國 大 陸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特 定 議 題 之 中 央 層 級 重 要 規 範 ( 例 示 性 ) 制 度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部 門 規 章 內 銷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資 企 業 ( 商 務 單 位 主 管 ) 142 法 (2000)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法 (2001)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法 (2000) 產 品 標 準 工 業 產 品 生 產 許 可 ( 國 家 質 量 技 術 監 督 檢 驗 檢 疫 總 局 主 管 ) 3C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 國 家 認 證 認 可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主 管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產 品 質 量 法 (2000)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標 準 化 法 (1989)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進 出 口 商 品 檢 驗 法 (2002)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資 企 業 法 實 施 細 則 (2000)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法 實 施 細 則 (2001)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法 實 施 細 則 (2000) 指 導 外 商 投 資 方 向 規 定 (2002)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進 出 口 商 品 檢 驗 法 實 施 條 例 (2005)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產 品 質 量 認 證 管 理 條 例 (2003)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領 域 管 理 辦 法 (2004)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2011 年 修 訂 ) 中 西 部 地 區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2008 年 本 ) 產 業 結 構 調 整 指 導 目 錄 (2011 年 本 ) 商 務 部 關 於 外 商 投 資 非 商 業 企 業 增 加 分 銷 經 營 範 圍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2006) 關 於 投 資 體 制 改 革 的 決 定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資 項 目 目 錄 (2004 年 本 ) 中 共 中 央 關 於 製 定 國 民 經 濟 和 社 會 發 展 第 十 二 個 五 年 規 劃 的 建 議 143 行 業 准 入 條 件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實 行 生 產 許 可 證 制 度 的 工 業 產 品 目 錄 國 工 業 產 品 生 (2007) 產 許 可 證 管 理 條 例 (2005)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管 理 規 定 (2009) 國 認 證 認 可 條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標 誌 管 理 辦 法 例 (2003) (2002) 實 施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2001)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實 施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的 產 品 目 錄 (2001)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實 施 規 則 144 國 家 發 展 改 革 委 關 於 重 新 制 定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收 費 標 準 的 通 知 ( 國 家 發 改 委 )(2008) 142 2003 年 3 月, 中 國 大 陸 撤 除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成 立 商 務 部 143 鉛 蓄 電 池 准 入 (2012) 稀 土 准 入 (2012) 多 晶 矽 准 入 (2011) 等 144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實 施 規 則 根 據 產 品 種 類 不 斷 新 增, http://www.cnca.gov.cn/cnca/rdht/qzxcprz/ssgz/4728.shtml 124
環 保 制 度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部 門 規 章 產 品 環 境 標 準 ( 環 保 部 主 管 ) 其 他 環 保 成 本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中 國 人 民 共 和 水 污 染 防 國 環 境 保 護 法 治 法 (1989) (2008) 大 氣 污 染 防 治 法 (2000) 環 境 噪 聲 污 染 防 治 法 (2005) 海 洋 環 境 保 護 法 (2005) 關 於 修 改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清 潔 生 產 促 進 法 的 決 定 (2012)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固 體 廢 物 污 染 環 境 防 治 法 (2005) 廢 棄 電 器 電 子 產 品 回 收 處 理 管 理 條 例 (2011)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實 施 細 則 (2000) 排 污 費 徵 收 使 用 管 理 條 例 (2003) 國 務 院 關 於 加 強 環 境 保 護 重 點 工 作 的 意 見 (2012) 國 務 院 十 二 五 節 能 減 排 綜 合 性 工 作 方 案 (2012) 國 務 院 關 于 落 實 科 學 發 展 觀 加 強 環 境 保 護 的 決 定 (2005) 電 子 資 訊 產 品 污 染 控 制 管 理 辦 法 (2007)( 工 業 及 資 訊 化 部 主 管 ) 電 子 資 訊 產 品 污 染 控 制 標 識 要 求 (2007)( 工 業 及 資 訊 化 部 主 管 ) 電 子 資 訊 產 品 有 毒 有 害 物 質 的 限 量 要 求 (2007)( 工 業 及 資 訊 化 部 主 管 ) 電 子 資 訊 產 品 中 有 毒 有 害 物 質 的 檢 測 方 法 (2007)( 工 業 及 資 訊 化 部 主 管 ) 電 子 廢 物 污 染 環 境 防 治 管 理 辦 法 (2008) 國 家 統 一 推 行 的 電 子 資 訊 產 品 污 染 控 制 自 願 性 認 證 實 施 規 則 ( 工 業 及 信 息 化 部 )(2011)( 工 業 及 資 訊 化 部 主 管 ) 廢 棄 電 器 電 子 產 品 處 理 基 金 徵 收 管 理 規 定 (2012) 廢 棄 電 器 電 子 產 品 處 理 基 金 徵 收 使 用 管 理 辦 法 (2012) 國 內 銷 售 電 器 電 子 產 品 基 金 徵 收 範 圍 和 標 準 (2012) 十 一 五 全 國 環 境 保 護 法 規 建 設 規 劃 (2005) 關 於 開 展 生 態 補 償 試 點 工 作 的 指 導 意 見 (2007) 綠 色 信 貸 指 引 (2012) 關 於 落 實 環 保 政 策 法 規 防 範 信 貸 風 險 的 意 見 (2007) 十 二 五 全 國 環 境 保 護 法 規 和 環 境 經 濟 政 策 建 設 規 劃 (2011) 排 污 費 徵 收 標 準 管 理 辦 法 (2003) 排 污 許 可 證 管 理 條 例 ( 徵 求 意 見 稿 ) (2008) 在 中 國 大 陸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內 銷 規 範 上, 內 外 資 生 產 企 業 均 可 在 中 國 大 陸 境 內 銷 售, 除 契 約 約 定 外, 無 比 例 限 制 但 依 據 實 施 細 則, 外 資 投 資 生 產 企 業 僅 限 於 銷 售 自 家 產 品, 因 此 在 申 請 增 加 國 內 分 銷 業 務 時, 須 依 商 務 部 關 於 外 商 投 資 非 商 業 企 業 增 加 分 銷 經 營 範 圍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由 地 方 政 府 審 批 相 對 而 言, 內 資 企 業 並 無 此 限 制 和 要 求 此 外,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2011 年 修 訂 ) 和 中 西 部 地 區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2008 年 本 ) 中, 目 前 鼓 勵 業 者 在 中 西 部 發 展 特 定 電 子 產 品 項 目, 至 於 全 國 而 言, 電 子 產 品 對 於 外 資 雖 以 鼓 勵 類 居 多, 但 若 與 產 業 結 構 調 整 指 導 目 錄 (2011 年 本 ) 中 鼓 勵 之 電 子 產 品 數 量 相 比, 在 125
許 多 項 目 上,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顯 然 獨 厚 內 資 企 業 另 外,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2011 年 修 訂 ) 對 電 子 產 品 之 限 制 類 包 含 衛 星 電 視 廣 播 地 面 接 收 設 施 及 關 鍵 件 生 產 影 音 光 碟 機 生 產 線 (VCD 系 列 整 機 產 品 ) 以 及 模 擬 CRT 黑 白 及 彩 色 電 視 機 專 案 ; 禁 止 類 並 未 針 對 外 資 至 於 產 業 結 構 調 整 指 導 目 錄 (2011 年 本 ) 上 之 淘 汰 產 品, 內 外 資 企 業 一 體 適 用 換 言 之, 外 商 投 資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較 內 資 企 業 受 限 之 處, 除 了 鼓 勵 項 目 較 內 資 企 業 少 之 外, 更 受 到 衛 星 電 視 廣 播 地 面 接 收 設 施 及 關 鍵 件 生 產 影 音 光 碟 機 生 產 線 模 擬 CRT 黑 白 及 彩 色 電 視 機 專 案 三 個 限 制 類 項 目 之 規 範 在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產 品 標 準 規 範 上, 工 業 產 品 生 產 許 可 制 度 3C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制 度 和 環 保 制 度, 對 於 內 外 資 而 言, 皆 一 體 適 用, 就 此 部 分, 本 研 究 對 於 內 外 資 差 異, 將 集 中 在 執 行 層 面 上 進 行 探 討 至 於 各 地 內 銷 和 產 品 標 準 規 範, 大 體 而 言 係 依 循 中 央 規 範 或 目 標 加 以 制 定 或 執 行, 但 各 地 方 政 府 會 根 據 自 身 發 展 所 需 進 行 規 劃 ( 尤 其 是 環 保 制 度 上 環 境 費 用, 將 在 第 三 至 第 五 章 著 重 討 論 ), 形 成 區 域 上 之 規 範 差 異, 並 且 依 其 行 政 效 率, 在 監 管 方 面 形 成 執 行 面 障 礙 上 之 區 域 差 異 ( 表 2-21) 在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 含 連 鎖 加 盟 ) 之 中 央 層 級 規 範 方 面, 本 研 究 除 了 研 析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指 導 外 商 投 資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之 項 目, 包 括 鼓 勵 類 限 制 類 與 禁 止 類 外, 也 分 析 了 最 重 要 的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領 域 管 理 辦 法 之 規 定, 瞭 解 設 立 與 開 設 店 舖 審 批 程 序 資 本 制 度 經 營 期 限 額 外 規 定 等 細 節 其 次 解 析 中 國 大 陸 連 鎖 加 盟 專 門 的 法 規 和 規 章, 包 括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管 理 條 例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管 理 辦 法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資 訊 披 露 管 理 辦 法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備 案 管 理 辦 法 等, 並 納 入 十 二 五 期 間 相 關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規 定, 以 及 台 灣 居 民 個 體 工 商 戶 可 從 事 經 營 業 務 之 規 定 ( 請 見 表 2-22) 126
表 2-21 中 國 大 陸 中 央 層 級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內 外 資 規 範 差 異 制 度 內 外 資 皆 適 用 針 對 外 資 特 別 規 範 2000 至 2001 年 間, 除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法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法 實 施 細 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法 及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法 實 施 細 則 規 定 產 品 可 在 境 內 銷 售 外,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資 企 業 法 取 消 了 對 外 資 企 業 的 產 品 必 須 全 部 出 口 或 大 部 分 出 口 的 規 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資 企 業 法 實 施 細 則 也 刪 除 涉 及 外 資 企 業 產 品 的 內 外 銷 比 例 規 定 依 據 實 施 細 則, 外 資 投 資 生 產 企 業 僅 限 於 銷 售 自 家 產 品, 因 此 申 請 增 加 國 內 分 銷 業 務 時, 須 依 商 務 部 關 於 外 商 投 資 非 商 業 企 業 增 加 分 銷 經 營 範 圍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由 地 方 政 府 審 批 內 銷 因 此, 外 商 投 資 生 產 企 業 與 中 國 大 陸 其 他 各 類 企 業 一 樣, 對 企 業 產 品 的 內 銷 和 外 銷, 享 有 銷 售 自 主 權 依 據 促 進 產 業 結 構 調 整 暫 行 規 定, 產 業 結 構 調 整 指 導 目 錄 (2011 年 本 ) 上 之 淘 汰 產 品, 內 淘 汰 產 品 外 資 一 體 適 用 限 制 類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資 項 目 目 錄 (2004 年 本 ) 行 業 准 入 條 件 產 品 對 物 不 對 人, 一 體 適 用 標 準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官 方 說 法 擴 大 適 用, 產 業 結 構 調 整 指 導 目 錄 (2011 年 本 ) 限 制 類, 內 外 資 亦 一 體 適 用 對 電 子 產 品 之 限 制 類 包 含 影 音 光 碟 機 生 產 線 (VCD 系 列 整 機 產 品 ) 以 及 模 擬 CRT 黑 白 及 彩 色 電 視 機 專 案 衛 星 電 視 接 收 機 及 關 鍵 件 國 家 特 殊 規 定 的 移 動 通 信 系 統 及 終 端 等 生 產 專 案 由 國 務 院 投 資 主 管 部 門 核 准 例 如 多 晶 矽 行 業 准 入 條 件 鼓 勵 類 限 制 類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2011 年 修 訂 ) 電 子 產 品 對 於 外 資 雖 以 鼓 勵 類 居 多, 但 若 與 產 業 結 構 調 整 指 導 目 錄 (2011 年 本 ) 中 鼓 勵 之 電 子 產 品 數 量 相 比, 在 許 多 項 目 上,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顯 然 獨 厚 內 資 企 業 中 西 部 地 區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2008 年 本 ) 鼓 勵 業 者 在 中 西 部 發 展 特 定 電 子 產 品 項 目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2011 年 修 訂 ) 對 電 子 產 品 之 限 制 類 為 衛 星 電 視 廣 播 地 面 接 收 設 施 及 關 鍵 件 生 產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中 總 投 資 ( 包 括 增 資 )1 億 美 元 及 以 上 鼓 勵 類 允 許 類 項 目 由 國 家 發 展 和 改 革 委 員 會 核 准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中 總 投 資 ( 包 政 府 括 增 資 )5000 萬 美 元 及 以 上 限 制 類 項 目 核 准 的 由 國 家 發 展 和 改 革 委 員 會 核 准 投 資 項 國 家 規 定 的 限 額 以 上 限 制 投 資 和 涉 及 目 目 錄 配 額 許 可 證 管 理 的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的 設 (2004 立 及 其 變 更 事 項 ; 大 型 外 商 投 資 專 案 的 年 本 ) 合 同 章 程 及 法 律 特 別 規 定 的 重 大 變 更 ( 增 資 減 資 轉 股 合 併 ) 事 項, 由 商 務 部 核 准 上 述 專 案 之 外 的 外 商 投 資 專 案 由 地 方 政 府 按 照 有 關 法 規 辦 理 核 准 無 127
表 2-22 中 國 大 陸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 含 連 鎖 加 盟 ) 之 中 央 層 級 規 範 類 別 中 央 層 級 規 範 內 外 資 適 用 投 資 指 導 目 錄 1. 外 商 投 資 方 向 規 定 2.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2011 年 修 訂 ) 3. 中 西 部 地 區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2008 年 本 ) 適 用 外 資 4. 產 業 結 構 調 整 指 導 目 錄 (2011 年 本 ) 內 外 資 皆 適 用 外 資 投 資 規 範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領 域 管 理 辦 法 適 用 外 資 連 鎖 加 盟 規 範 十 二 五 期 間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規 範 1.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管 理 條 例 2.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管 理 辦 法 3.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資 訊 披 露 管 理 辦 法 4.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備 案 管 理 辦 法 1. 關 於 十 二 五 時 期 促 進 零 售 業 發 展 的 指 導 意 見 2. 關 於 十 二 五 期 間 促 進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健 康 發 展 的 指 導 意 見 適 用 外 資 內 外 資 皆 適 用 個 體 工 商 戶 規 範 關 於 開 放 台 灣 居 民 申 請 設 立 個 體 工 商 戶 的 通 知 適 用 台 商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128
第 三 章 台 商 企 業 於 中 國 大 陸 沿 海 地 區 經 商 之 障 礙 - 以 江 蘇 省 為 例 第 一 節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適 用 法 規 和 障 礙 分 析 一 適 用 法 規 分 析 從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的 角 度 來 看, 經 由 本 研 究 蒐 集 江 蘇 省 相 關 之 地 方 性 法 規 及 地 方 政 府 執 行 依 據 後 發 現, 其 大 致 係 依 據 中 央 或 國 家 規 定 來 執 行, 僅 有 少 部 分 之 地 方 性 規 定 來 規 範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由 於 本 研 究 出 國 深 入 訪 談 之 台 商 中, 其 區 域 大 致 以 昆 山 市 與 上 海 市 為 主, 故 其 有 部 分 相 關 資 料 者 亦 納 入 本 研 究 報 告 中 ( 一 ) 關 於 江 蘇 省 對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之 執 行 規 範 江 蘇 省 對 企 業 開 放 與 解 散 的 申 請 上, 主 要 可 分 為 設 立 變 更 項 目 投 資 與 破 產 註 銷 等 三 部 分, 以 下 就 外 資 涉 及 之 申 請 項 目 予 以 分 述 其 執 行 情 況 與 規 範 在 企 業 開 辦 方 面, 主 要 有 設 立 變 更 與 項 目 投 資 兩 部 分, 設 立 變 更 大 致 可 分 為 (1)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 分 公 司 ) 設 立 登 記 ;(2)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 分 公 司 ) 變 更 登 記 ;(3) 企 業 名 稱 登 記 ;(4) 外 資 企 業 的 其 他 變 更 ;(5) 外 資 企 業 ( 分 支 機 構 辦 事 機 構 ) 開 業 登 記 ;(6) 外 資 企 業 ( 分 支 機 構 辦 事 機 構 ) 變 更 登 記 ;(7) 外 資 企 業 ( 分 支 機 構 辦 事 機 構 ) 備 案 登 記 ;(8)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變 更 董 事 會 人 員 及 總 經 理 副 總 經 理 審 批 ;(9)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變 更 出 資 方 式 審 批 ;(10) 三 資 企 業 轉 讓 股 權 ;(11) 三 資 企 業 增 資 減 資 ; (12) 三 資 企 業 合 併 和 分 立 ;(13) 三 資 企 業 併 購 境 內 企 業 ;(14) 三 資 企 業 變 更 經 營 範 圍 項 目 投 資 大 致 可 分 為 (1) 限 額 以 上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新 設 129
變 更 轉 報 ;(2) 許 可 權 內 外 商 投 資 ( 含 外 資 增 資 ) 專 案 建 議 書 可 行 性 研 究 報 告 在 企 業 解 散 方 面, 主 要 為 破 產 註 銷, 項 目 包 括 (1) 外 資 企 業 ( 分 支 機 構 辦 事 機 構 ) 註 銷 登 記 ;(2) 三 資 企 業 的 終 止 ( 中 止 ) 而 上 述 申 請 項 目 中 所 涉 及 中 央 與 地 方 之 規 範 經 本 研 究 彙 整 後, 包 括 :(1) 公 司 法 (2)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法 (3)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法 實 施 條 例 (4)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法 (5)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法 實 施 細 則 (6) 外 資 企 業 法 (7) 外 資 企 業 法 實 施 細 則 (8) 公 司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9) 企 業 法 人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10) 企 業 法 人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11) 企 業 名 稱 登 記 管 理 規 定 (12) 企 業 名 稱 登 記 管 理 實 施 辦 法 (13) 國 務 院 國 辦 發 [1999]73 號 關 於 當 前 進 一 步 鼓 勵 外 商 投 資 的 意 見 (14) 國 家 發 展 和 改 革 委 員 會 令 第 22 號 外 商 投 資 項 目 核 准 暫 行 管 理 辦 法, 及 省 政 府 蘇 政 發 [1998]65 號 關 於 貫 徹 執 行 國 務 院 關 於 沿 海 地 區 發 展 外 向 型 經 濟 的 若 干 補 充 規 定 的 通 知 顯 見 多 數 規 範 均 涉 及 中 央 法 律 法 規, 而 涉 及 地 方 性 規 定 則 僅 包 括 省 政 府 蘇 政 發 [1998]65 號 關 於 貫 徹 執 行 國 務 院 關 於 沿 海 地 區 發 展 外 向 型 經 濟 的 若 干 補 充 規 定 的 通 知 有 關 國 務 院 關 於 沿 海 地 區 發 展 外 向 型 經 濟 的 若 干 補 充 規 定 145, 其 係 為 了 實 施 中 國 沿 海 地 區 的 經 濟 發 展 戰 略, 適 應 大 進 大 出, 發 展 外 向 型 經 濟 的 需 要, 在 繼 續 執 行 國 務 院 關 於 加 快 和 深 化 外 貿 體 制 改 革 鼓 勵 外 商 投 資 發 展 來 料 加 工 裝 配 以 及 沿 海 開 放 地 區 各 項 政 策 規 定 的 基 礎 上, 對 經 濟 特 區 沿 海 開 放 城 市 和 經 濟 開 放 區 等 沿 海 地 區 的 有 關 政 策, 作 出 十 四 項 之 補 充 規 定, 包 括 :(1) 擴 大 沿 海 地 區 吸 收 外 商 直 接 投 資 的 審 批 許 可 權 ;(2) 鼓 勵 採 用 145 國 務 院 關 於 沿 海 地 區 發 展 外 向 型 經 濟 的 若 干 補 充 規 定,1988 年 3 月 23 日 頒 布 施 行 130
中 外 合 資 合 作 方 式 加 快 老 企 業 技 術 改 造 ;(3) 下 放 外 貿 企 業 審 批 權 ;(4) 改 進 進 料 加 工 出 口 的 原 材 料 管 理 ;(5) 改 進 和 完 善 對 進 料 加 工 出 口 的 海 關 監 管 ;(6) 合 理 安 排 外 匯 周 轉 資 金 ;(7) 收 匯 實 行 先 還 貸 後 分 成 ;(8) 進 一 步 搞 活 外 匯 調 劑 ;(9) 建 立 出 口 風 險 基 金 ;(10) 為 發 展 外 向 型 經 濟 提 供 運 輸 保 障 ;(11) 簡 化 國 內 外 商 務 人 員 出 入 境 手 續 ;(12) 組 織 科 技 力 量 為 發 展 外 向 型 經 濟 服 務 ;(13) 注 重 勤 儉 節 約, 講 求 經 濟 效 益 ;(14) 該 規 定 自 下 達 之 日 起 執 行 由 於 上 述 補 充 規 定 涉 及 鼓 勵 外 商 投 資 與 發 展, 以 及 對 經 濟 特 區 沿 海 開 放 城 市 和 經 濟 開 放 區 等 沿 海 地 區 的 有 關 政 策 所 作 之 補 充 規 定, 因 此 江 蘇 省 政 府 於 1998 年 特 別 針 對 該 補 充 規 定 作 出 關 於 貫 徹 執 行 國 務 院 關 於 沿 海 地 區 發 展 外 向 型 經 濟 的 若 干 補 充 規 定 的 通 知 ( 二 )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2011 年 修 訂 ) 146 及 相 關 規 範 1.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2011 年 修 訂 ) 國 家 發 改 委 商 務 部 於 2011 年 12 月 24 日 聯 合 頒 布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2011 年 修 訂 ), 這 是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第 五 次 修 改 該 指 導 目 錄 來 吸 引 外 資 投 資, 自 2010 年 4 月 6 日 該 指 導 目 錄 徵 求 意 見 稿 發 布, 至 此 次 正 式 頒 布, 歷 時 近 2 年, 並 且 是 歷 次 修 改 中 首 次 向 社 會 公 開 徵 求 意 見 的 一 次, 反 映 出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在 制 定 外 資 政 策 時 更 加 透 明 審 慎 由 於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2011 年 修 訂 ) 係 適 用 外 資 投 資 中 國 大 陸 所 有 區 域, 故 外 資 投 資 江 蘇 省 亦 同 適 用 該 指 導 目 錄 該 指 導 目 錄 對 外 商 投 資 項 目 分 為 鼓 勵 限 制 禁 止 和 允 許 四 類, 指 導 目 錄 中 只 規 定 前 三 類, 三 類 以 外 都 是 允 許 類 在 鼓 勵 類 方 面, 自 2012 年 1 月 30 日 起, 對 屬 於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146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家 發 展 和 改 革 委 員 會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商 務 部 令, 第 12 號,2012 年 1 月 30 日 施 行 131
錄 (2011 年 修 訂 ) 鼓 勵 類 範 圍 的 外 商 投 資 項 目 ( 包 括 增 資 項 目 ), 在 投 資 總 額 內 進 口 的 自 用 設 備 以 及 按 照 合 同 隨 上 述 設 備 進 口 的 技 術 和 配 套 件 備 件, 除 外 商 投 資 項 目 不 予 免 稅 的 進 口 商 品 目 錄 和 進 口 不 予 免 稅 的 重 大 技 術 裝 備 和 產 品 目 錄 所 列 商 品 外, 按 照 國 務 院 關 於 調 整 進 口 設 備 稅 收 政 策 的 通 知 147 148 海 關 總 署 公 告 2008 年 第 103 號 及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免 徵 關 稅, 照 章 徵 收 進 口 環 節 增 值 稅 在 限 制 類 方 面, 主 要 針 對 大 陸 發 展 相 對 滯 後 需 保 護 的 產 業, 外 商 投 資 限 制 類 項 目 需 要 更 高 級 別 商 務 主 管 部 門 審 批,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在 境 內 再 投 資 時, 若 被 投 資 企 業 有 限 制 類 生 產 經 營 項 目, 仍 然 需 所 在 地 商 務 主 管 部 門 審 批, 而 不 像 從 事 鼓 勵 類 或 允 許 類 生 產 經 營 項 目 的 被 投 資 企 業, 直 接 辦 理 工 商 登 記 即 可 目 前 在 解 讀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2011 年 修 訂 ) 時, 已 從 過 去 著 重 的 稅 收 優 惠 政 策 轉 變 為 國 家 產 業 政 策 的 引 導 方 向 2011 年 版 指 導 目 錄 與 2007 年 版 目 錄 相 較, 增 加 了 鼓 勵 類 項 目, 減 少 了 限 制 禁 止 類 項 目, 也 取 消 了 部 分 行 業 對 外 資 持 股 比 例 的 限 制,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也 藉 此 向 外 國 投 資 者 表 明 減 少 不 必 要 監 管 優 化 外 商 投 資 環 境 和 繼 續 吸 引 外 資 的 態 度 如 對 於 汽 車 整 車 製 造 多 晶 矽 煤 化 工 等 面 臨 產 業 過 剩 的 行 業 從 鼓 勵 類 中 刪 除, 其 中 刪 除 對 汽 車 整 車 製 造 的 鼓 勵, 無 疑 是 對 內 資 汽 車 企 業 的 利 多 對 於 部 分 相 對 落 後 的 化 學 原 料 化 學 製 品 業 和 醫 藥 製 造 行 業, 進 行 了 較 多 的 鼓 勵 類 項 目 刪 除 新 技 術 工 藝 材 料 等 高 端 裝 備 製 造 業, 以 及 節 能 環 保 新 資 訊 技 術 新 能 源 汽 車 等 戰 略 性 新 興 行 業 中 的 鼓 勵 類 條 目 增 加 較 多, 這 同 時 也 是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歷 來 強 調 的 產 業 結 構 升 級 調 整 的 主 要 政 策 方 向 為 解 決 經 濟 快 速 發 展 帶 來 的 一 系 列 環 保 問 題, 環 保 行 業 循 環 經 濟 行 業 鼓 勵 類 項 目 增 多 ; 而 廢 舊 電 器 電 子 產 品 電 池 回 收 等 條 目 也 被 列 入 鼓 勵 類 項 目 147 148 國 發 [1997]37 號,1997 年 12 月 29 日 頒 布 海 關 總 署 公 告 2008 年 第 103 號,2008 年 12 月 31 日 頒 布, http://www.customs.gov.cn/publish/portal0/tab3889/module1188/info154122.htm 132
另 外,2011 年 版 指 導 目 錄 中 增 加 了 多 項 服 務 業 鼓 勵 類 項 目, 包 括 機 動 車 充 電 站 創 業 投 資 企 業 智 慧 財 產 權 服 務 海 上 石 油 污 染 清 理 技 術 服 務 職 業 技 能 培 訓 等, 可 以 預 見 對 這 些 行 業 將 會 有 進 一 步 鼓 勵 外 資 進 入 的 具 體 配 套 規 定 的 推 出 同 時,2011 年 版 指 導 目 錄 將 外 商 投 資 醫 療 機 構 金 融 租 賃 公 司 等 從 限 制 類 調 整 為 允 許 類 也 是 一 個 亮 點, 在 中 國 大 陸 設 立 獨 資 醫 院 將 可 實 現 因 此, 若 外 資 投 資 企 業 於 江 蘇 省 投 資 2011 年 版 指 導 目 錄 之 鼓 勵 類 項 目, 將 可 獲 得 上 述 相 關 之 優 惠 措 施 2. 上 海 市 外 商 投 資 重 點 產 業 目 錄 (2005 年 修 訂 ) 149 2005 年 版 上 海 市 外 商 投 資 重 點 產 業 目 錄 中, 主 要 涵 蓋 四 大 類, 包 括 製 造 業 服 務 業 城 市 基 礎 設 施 和 公 用 事 業, 及 農 林 牧 漁 業 在 製 造 業 中, 項 目 包 括 裝 製 業 電 子 及 通 信 設 備 製 造 業 汽 車 製 造 業 現 代 生 物 技 術 與 醫 藥 製 造 業 新 材 料 船 舶 製 造 業 石 油 化 工 及 精 細 化 工 製 造 業 精 品 鋼 鐵 製 造 業 飛 機 製 造 業 都 市 型 工 業 服 務 業 包 括 金 融 服 務 業 物 流 業 分 銷 業 社 會 事 業 科 學 研 究 和 綜 合 技 術 服 務 房 地 產 業 旅 遊 業 資 訊 諮 詢 服 務 業 城 市 基 礎 設 施 和 公 用 事 業 方 面, 包 括 (1) 軌 道 交 通 公 路 橋 梁 隧 道 民 用 機 場 輪 渡 和 港 口 公 用 碼 頭 ;(2) 社 會 停 車 場 公 交 停 車 場 交 通 樞 紐 的 綜 合 開 發 建 設 和 改 造 ;(3) 煤 氣 及 水 的 生 產 及 供 應 ;(4) 城 市 燃 氣 熱 力 和 供 排 水 管 網 ( 中 方 控 股 );(5) 污 水 垃 圾 處 理 廠, 危 險 廢 物 處 理 處 置 廠 ( 焚 燒 廠 填 埋 場 ) 及 環 境 污 染 治 理 設 施 ;(6) 清 潔 能 源 ( 包 括 太 陽 能 風 能 磁 能 潮 汐 能 生 物 質 能 等 ) 農 林 牧 漁 業 方 面, 則 包 括 (1) 動 植 物 優 良 種 子 種 苗 菌 種 繁 育 和 推 廣 ( 不 含 特 有 珍 貴 優 良 品 種 ), 高 產 優 質 新 品 種 產 業 化 生 產 ;(2) 名 優 農 畜 水 產 品 種 植 和 養 殖 ;(3) 149 上 海 市 外 商 投 資 重 點 產 業 目 錄 (2005 年 修 訂 ), 滬 發 改 外 資 (2005)041 號,2005 年 10 月 21 日 頒 布 133
遠 洋 漁 業 ;(4) 農 產 品 精 深 加 工 ;(5) 大 型 農 產 品 採 購 交 易 物 流 建 設 ; (6) 現 代 農 業 設 施 栽 培 ;(7) 農 業 生 態 環 境 建 設 和 保 護 2005 年 版 上 海 市 外 商 投 資 重 點 產 業 目 錄 中, 許 多 過 去 不 向 外 資 開 放 的 服 務 業 赫 然 在 列, 與 2003 年 版 相 比 較, 在 物 流 社 會 事 業 科 學 研 究 旅 遊 等 行 業 中 的 細 項, 增 加 了 一 些 過 去 不 向 外 資 開 放 的 新 行 業 而 在 製 造 業 產 業 導 向 目 錄 中, 裝 備 業 首 次 榮 登 榜 首, 飛 機 製 造 業 則 首 次 對 外 資 開 放 2005 年 版 上 海 市 外 商 投 資 重 點 產 業 目 錄 截 至 目 前 為 止 並 無 再 持 續 更 新, 因 此 除 了 參 閱 該 目 錄 規 範 外, 外 資 投 資 產 業 的 實 際 情 況, 仍 係 依 據 2011 年 版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3. 上 海 產 業 發 展 重 點 支 持 目 錄 (2008) 150 在 上 海 產 業 發 展 重 支 持 目 錄 (2008) 方 面, 共 包 括 20 項 產 業, 涵 蓋 了 (1) 金 融 服 務 業 (2) 航 運 服 務 業 (3) 資 訊 服 務 業 (4) 生 產 性 服 務 業 (5) 現 代 物 流 業 (6) 現 代 商 貿 業 (7) 專 業 服 務 業 (8) 文 化 服 務 業 (9) 會 展 旅 遊 業 (10) 教 育 培 訓 和 醫 療 服 務 及 其 他 服 務 業 (11) 電 子 資 訊 製 造 業 (12) 裝 備 製 造 業 (13) 汽 車 製 造 業 (14) 船 舶 製 造 和 海 洋 工 程 裝 備 業 (15) 石 油 化 工 和 精 細 化 工 業 (16) 精 品 鋼 材 業 (17) 航 空 產 業 ( 民 機 ) 和 航 太 產 業 (18) 新 能 源 產 業 (19) 新 材 料 產 業 (20) 生 物 醫 藥 產 業 從 列 出 的 重 點 支 持 產 業 來 看, 前 10 類 為 現 代 服 務 業 之 範 疇, 而 後 10 類 為 先 進 製 造 業 範 疇 這 些 產 業 名 稱 並 不 陌 生, 因 上 海 有 關 領 導 在 不 同 場 合 均 有 提 到 過 這 些 產 業, 但 如 此 詳 細 列 出 上 海 未 來 優 先 重 點 發 展 的 20 大 類 的 產 業, 這 還 是 第 一 次 而 列 入 重 點 支 持 的 產 業 將 會 獲 得 上 海 市 政 府 有 關 優 惠 政 策 的 扶 持 150 上 海 市 經 濟 委 員 會 上 海 市 發 展 和 改 革 委 員 會 聯 合 發 布,2008 年 8 月 26 日 134
151 ( 三 ) 浦 東 新 區 相 關 規 範 上 海 浦 東 新 區 係 為 國 家 級 新 區, 目 前 國 家 級 新 區 之 成 立 至 開 發 建 設 均 提 升 為 國 家 戰 略, 其 總 體 發 展 目 標 發 展 定 位 等 係 由 國 務 院 統 一 進 行 規 劃 和 審 批, 相 關 特 殊 優 惠 政 策 和 許 可 權 亦 由 國 務 院 直 接 批 復, 在 轄 區 內 實 行 更 加 開 放 和 優 惠 的 特 殊 政 策, 鼓 勵 新 區 進 行 各 項 制 度 改 革 與 創 新 的 探 索 工 作 目 前 中 國 大 陸 共 有 六 個 國 家 級 新 區, 包 括 (1)1992 年 10 月 上 海 浦 東 新 區 (2) 1994 年 3 月 天 津 濱 海 新 區 (3)2010 年 6 月 重 慶 兩 江 新 區 (4)2011 年 6 月 浙 江 舟 山 群 島 新 區 (5)2012 年 8 月 甘 肅 蘭 州 新 區, 及 (6)2012 年 9 月 廣 州 南 沙 新 區 目 前 上 海 浦 東 新 區 之 投 資 園 區 包 括 (1) 陸 家 嘴 金 融 貿 易 區 ;(2) 上 海 綜 合 保 稅 區 ;(3) 金 橋 出 口 加 工 區 ;(4) 世 博 商 務 品 ;(5) 張 江 高 科 技 園 區 ;(6) 國 際 旅 遊 渡 假 區 ;(7) 臨 港 新 城 ;(8) 臨 港 產 業 區 等 在 浦 東 新 區 的 發 展 上, 其 已 有 針 對 部 分 項 目 或 業 別 提 出 相 關 扶 持 政 策, 如 在 金 融 業 方 面, 頒 布 浦 東 新 區 促 進 金 融 業 發 展 財 政 扶 持 辦 法 152 在 新 興 服 務 業 方 面, 頒 布 浦 東 新 區 促 進 新 興 服 務 業 發 展 的 財 政 扶 持 辦 法 153 在 特 殊 重 大 項 目 ( 企 業 ) 財 政 專 項 方 面, 頒 布 關 於 浦 東 新 區 特 殊 重 大 項 目 ( 企 業 ) 財 政 專 項 扶 持 的 實 施 辦 法 154 在 促 進 總 部 經 濟 發 展 方 面, 頒 布 浦 東 新 區 促 進 總 部 經 濟 發 展 財 政 扶 持 辦 法 155 在 促 進 現 代 服 務 業 發 展 方 面, 頒 布 浦 東 新 區 促 進 現 代 服 務 業 發 展 的 財 政 扶 持 意 見 156 及 其 實 施 細 則 在 促 進 高 新 技 術 產 業 發 展 方 面, 頒 布 浦 東 新 區 促 進 高 新 技 術 產 業 發 展 的 財 政 扶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上 海 浦 東 新 區,http://invest.pudong.gov.cn/portal/index/index.htm 浦 東 新 區 促 進 金 融 業 發 展 財 政 扶 持 辦 法, http://invest.pudong.gov.cn/investinfo_pdzcfg/info/detail_439289.htm 浦 東 新 區 促 進 新 興 服 務 業 發 展 的 財 政 扶 持 辦 法, http://invest.pudong.gov.cn/investinfo_pdzcfg/info/detail_412860.htm 關 於 浦 東 新 區 特 殊 重 大 項 目 ( 企 業 ) 財 政 專 項 扶 持 的 實 施 辦 法, http://invest.pudong.gov.cn/investinfo_pdzcfg/info/detail_398048.htm 浦 東 新 區 促 進 總 部 經 濟 發 展 財 政 扶 持 辦 法, http://invest.pudong.gov.cn/investinfo_pdzcfg/info/detail_398047.htm 浦 東 新 區 促 進 現 代 服 務 業 發 展 的 財 政 扶 持 意 見, http://invest.pudong.gov.cn/investinfo_pdzcfg/info/detail_367098.htm 135
持 意 見 157 及 其 實 施 細 則 在 文 化 發 展 方 面, 頒 布 浦 東 新 區 扶 持 文 化 發 展 的 若 干 意 見 ( 試 行 ) 158 顯 見 浦 東 新 區 發 展, 除 了 在 財 稅 政 策 現 代 服 務 業 新 興 服 務 業 金 融 業 文 化 產 業 發 展 等 方 面, 均 有 相 關 優 惠 政 策 和 創 新 改 革 支 持 ( 四 ) 上 海 市 優 惠 政 策 與 規 範 159 1. 上 海 市 鼓 勵 跨 國 公 司 設 立 地 區 總 部 的 規 定 上 海 市 為 促 使 跨 國 公 司 於 該 市 設 地 區 總 部, 對 此 頒 布 上 海 市 鼓 勵 跨 國 公 司 設 立 地 區 總 部 的 規 定 予 以 規 範, 並 為 落 實 相 關 鼓 勵 政 策, 制 定 關 於 上 海 市 鼓 勵 跨 國 公 司 設 立 地 區 總 部 的 規 定 的 實 施 意 見 160, 相 關 資 助 與 獎 勵 措 施 如 下 分 述 (1) 開 辦 資 助 : 對 2008 年 7 月 7 日 以 後 在 該 市 註 冊 及 遷 入 該 市, 以 投 資 性 公 司 形 式 設 立 地 區 總 部, 且 員 工 數 在 10 人 以 上 的, 給 予 500 萬 元 人 民 幣 開 辦 資 助, 自 註 冊 或 遷 入 該 市 的 下 一 年 度 起, 分 三 年 按 40% 30% 30% 的 比 例, 發 放 開 辦 資 助 資 金 (2) 租 房 資 助 : 對 2008 年 7 月 7 日 以 後 在 該 市 註 冊 及 遷 入 該 市, 且 員 工 數 在 10 人 以 上 的 跨 國 公 司 地 區 總 部, 租 賃 自 用 辦 公 用 房 的, 以 不 超 過 1,000 平 方 米 辦 公 面 積 每 平 方 米 每 天 不 超 過 8 元 人 民 幣 的 標 準, 按 租 金 的 30% 給 予 三 年 資 助 ; 對 購 建 自 用 辦 公 用 房 的, 按 租 房 資 助 的 同 等 標 準 的 三 年 總 額, 給 予 一 次 性 資 金 資 助 (3) 對 跨 國 公 司 地 區 總 部 的 獎 勵 : 對 該 市 2008 年 7 月 7 日 以 後 認 定 為 157 158 159 160 浦 東 新 區 促 進 高 新 技 術 產 業 發 展 的 財 政 扶 持 意 見, http://invest.pudong.gov.cn/investinfo_pdzcfg/info/detail_367096.htm 浦 東 新 區 扶 持 文 化 發 展 的 若 干 意 見 ( 試 行 ), http://invest.pudong.gov.cn/investinfo_pdzcfg/info/detail_366873.htm 滬 府 發 (2011)98 號,2011 年 12 月 29 日 頒 布 上 海 市 商 務 委 員 會 上 海 市 財 政 局 上 海 市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局 上 海 市 公 安 局 出 入 境 管 理 局 中 國 人 民 銀 行 上 海 分 行 國 家 外 匯 管 理 局 上 海 市 分 局 上 海 海 關 上 海 出 入 境 檢 驗 檢 疫 局 聯 合 發 布,2012 年 7 月 28 日 136
國 家 級 跨 國 公 司 地 區 總 部, 且 自 認 定 年 度 起 的 年 營 業 額 首 次 超 過 10 億 元 人 民 幣 的 投 資 性 公 司, 或 2008 年 7 月 7 日 以 前 認 定 為 國 家 級 跨 國 公 司 地 區 總 部, 且 自 2008 年 起 年 營 業 額 首 次 超 過 10 億 元 人 民 幣 的 投 資 性 公 司, 給 予 1,000 萬 元 人 民 幣 的 一 次 性 獎 勵 對 該 市 2008 年 7 月 7 日 以 後 認 定 為 管 理 性 公 司 地 區 總 部, 且 自 認 定 年 度 起 的 年 營 業 額 首 次 超 過 5 億 元 人 民 幣 的, 或 2008 年 7 月 7 日 以 前 認 定 為 管 理 性 公 司 地 區 總 部, 且 自 2008 年 起 的 年 營 業 額 首 次 超 過 5 億 元 人 民 幣 的, 給 予 500 萬 元 人 民 幣 的 一 次 性 獎 勵 對 該 市 2012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認 定 為 投 資 性 公 司 地 區 總 部, 且 自 認 定 年 度 起 的 年 營 業 額 首 次 超 過 10 億 元 人 民 幣 的, 或 2012 年 1 月 1 日 以 前 認 定 的 投 資 性 公 司 地 區 總 部, 且 自 2012 年 起 的 年 營 業 額 首 次 超 過 10 億 元 人 民 幣 的, 給 予 500 萬 元 人 民 幣 的 一 次 性 獎 勵 上 述 獎 勵 均 分 三 年 按 40% 30% 30% 的 比 例 發 放 (4) 對 在 滬 跨 國 公 司 地 區 總 部 提 升 能 級 的 資 助 : 在 該 市 新 設 立 的 跨 國 公 司 亞 洲 區 亞 太 區 或 更 大 區 域 的 總 部, 員 工 人 數 不 少 於 50 人, 且 母 公 司 任 命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及 與 總 部 職 能 相 關 的 主 要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常 駐 上 海 工 作 的, 可 獲 得 800 萬 元 人 民 幣 的 開 辦 資 助, 分 三 年 按 40% 30% 30% 的 比 例 發 放 已 設 立 的 跨 國 公 司 地 區 總 部 升 級 為 亞 洲 區 亞 太 區 或 更 大 區 域 的 總 部, 員 工 人 數 不 少 於 50 人 且 母 公 司 任 命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及 與 總 部 職 能 相 關 的 主 要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常 駐 上 海 工 作 的, 可 獲 得 300 萬 元 人 民 幣 的 一 次 性 資 助 (5) 對 投 資 性 公 司 地 區 總 部 整 合 股 權 的 資 助 : 對 該 市 需 要 重 點 引 進 的 投 資 性 公 司 地 區 總 部 因 其 內 部 股 權 整 合 而 產 生 的 成 本 和 費 用, 經 市 商 務 委 市 財 政 局 和 相 關 部 門 審 定 後, 給 予 適 當 資 助 137
161 2. 上 海 市 關 於 推 出 進 一 步 服 務 企 業 12 條 措 施 的 通 知 在 上 海 市 方 面, 該 市 質 量 技 監 局 公 布 關 於 推 出 進 一 步 服 務 企 業 12 條 措 施 的 通 知, 其 為 貫 徹 所 提 出 的 四 個 確 保 八 項 措 施 的 總 要 求, 以 科 學 發 展 觀 為 統 領, 提 升 質 監 水 平, 服 務 四 個 率 先, 幫 助 該 市 企 業 有 效 應 對 金 融 危 機 共 渡 時 艱, 進 一 步 提 高 本 市 產 品 質 量 水 平, 確 保 該 市 食 品 特 種 設 備 和 產 品 質 量 安 全, 促 進 該 市 經 濟 社 會 平 穩 較 快 發 展, 為 上 海 全 面 建 設 四 個 中 心 作 出 新 的 貢 獻, 故 市 質 量 技 監 局 推 出 扶 助 企 業 四 方 面 共 12 條 措 施, 四 方 面 包 括 (1) 減 免 行 政 事 務 收 費, 切 實 減 輕 企 業 負 擔 ;(2) 組 織 質 量 崗 位 培 訓, 幫 促 企 業 練 好 內 功 ;(3) 義 務 提 供 諮 詢 服 務, 指 導 企 業 不 斷 改 進 ; (4) 深 化 行 政 審 批 改 革, 提 高 行 政 辦 事 效 率 由 此 可 看 出, 上 海 市 政 府 所 提 出 之 扶 助 內 資 企 業 的 相 關 減 免 費 用 培 訓 與 諮 詢 服 務 等, 係 促 使 該 市 企 業 提 高 相 關 服 務 與 產 品 品 質 水 準, 進 而 帶 動 經 濟 之 成 長 162 3. 上 海 市 進 一 步 促 進 台 資 企 業 發 展 的 若 干 舉 措 2011 年 12 月 26 日, 上 海 市 政 府 臺 灣 事 務 辦 公 室 聯 合 上 海 市 發 改 委 經 信 委 金 融 辦 等 召 開 新 聞 發 佈 會, 宣 佈 頒 布 上 海 市 進 一 步 促 進 台 資 企 業 發 展 的 若 干 舉 措, 涉 及 三 部 分, 包 括 (1) 進 一 步 加 強 對 台 資 企 業 金 融 服 務 ;(2) 進 一 步 推 動 在 滬 台 資 企 業 加 速 轉 型 升 級, 大 力 發 展 服 務 業 ;(3) 進 一 步 創 新 服 務 台 資 企 業 在 滬 發 展 的 手 段, 共 計 15 條 在 第 一 部 分 中, 重 點 包 括 支 持 金 融 機 構 通 過 智 慧 財 產 權 質 押 股 權 質 押 供 應 鏈 融 資 出 口 信 用 保 險 融 資 等 創 新 服 務 支 援 在 滬 台 資 企 業 發 展 也 技 持 台 資 企 業 返 台 上 市 融 資, 並 探 索 推 動 上 海 台 灣 兩 地 徵 信 機 構 交 流, 逐 步 建 立 兩 地 徵 信 系 統 之 間 的 合 作 關 係, 推 動 實 現 信 用 資 訊 共 用, 不 斷 改 善 台 161 162 市 質 量 技 監 局 關 於 推 出 進 一 步 服 務 企 業 12 條 措 施 的 通 知, 滬 質 技 監 管 (2009)99 號,2009 年 3 月 3 日 頒 布 上 海 市 政 府 臺 灣 事 務 辦 公 室 聯 合 上 海 市 發 改 委 經 信 委 金 融 辦 發 布,2011 年 12 月 26 日 138
資 企 業 的 融 資 環 境 第 二 部 分 中, 重 點 包 括 鼓 勵 和 引 導 台 資 企 業 按 照 城 市 轉 型 發 展 的 戰 略 要 求, 加 快 實 施 產 業 的 轉 型 升 級 其 中, 對 經 認 定 符 合 環 境 保 護 節 能 節 水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目 錄 條 件 的 項 目, 按 照 規 定 給 予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支 持 台 資 企 業 優 化 資 源 配 置 發 展 服 務 業 第 三 部 分 中, 重 點 包 括 進 一 步 加 大 台 資 企 業 知 識 產 權 保 護 的 力 度 支 持 在 滬 註 冊 的 申 請 專 利 的 台 資 企 業, 按 照 上 海 市 專 利 資 助 辦 法 的 規 定 給 予 資 助 大 力 推 進 台 資 企 業 品 牌 建 設 鼓 勵 台 資 企 業 創 建 國 家 馳 名 商 標 上 海 市 著 名 商 標 和 名 牌 產 品, 符 合 條 件 的 台 資 企 業 根 據 上 海 市 加 快 自 主 品 牌 建 設 專 項 資 金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163 予 以 補 貼 和 獎 勵 積 極 保 障 台 資 企 業 的 人 才 需 求 鼓 勵 台 資 企 業 開 展 職 業 培 訓, 符 合 條 件 的 企 業 可 以 申 報 相 關 的 財 政 補 貼 164 ( 五 ) 放 寬 企 業 註 冊 資 本 政 策 與 規 範 在 2012 年 下 半 年, 中 國 大 陸 部 分 省 市 陸 續 頒 布 放 寬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註 冊 資 本 限 制 的 政 策, 允 許 符 合 條 件 的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延 緩 支 付 註 冊 資 本 首 付 金 據 不 完 全 統 計, 截 至 2012 年 9 月 5 日, 中 國 大 陸 已 有 九 個 省 市 頒 布 相 關 政 策, 包 括 山 東 河 南 甘 肅 吉 林 湖 北 安 徽 杭 州 嘉 興 無 錫 新 區 及 溫 州 等 依 據 2005 年 修 訂 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公 司 法 第 26 條 規 定,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全 體 股 東 的 首 次 出 資 額 不 得 低 於 註 冊 資 本 的 20%, 其 餘 部 分 由 股 東 自 公 司 成 立 之 日 起 兩 年 內 繳 足 在 各 地 新 政 策 頒 布 後, 符 合 條 件 的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可 通 過 當 地 工 商 局 辦 理 延 期 繳 納 20% 的 註 冊 資 本 首 付 金, 實 現 零 首 付 此 外, 各 地 在 企 業 註 冊 登 記 的 流 程 收 費 等 方 面 都 出 台 了 相 應 優 惠 政 策 163 164 滬 經 流 (2007)490 號,2007 年 11 月 14 日 頒 布 多 個 省 市 陸 續 放 寬 企 業 註 冊 資 本 限 制,http://policy.caixin.com/2012-09-05/100433900.html 139
在 江 蘇 無 錫 方 面,2012 年 8 月 9 日 頒 布 了 無 錫 工 商 局 新 區 分 局 關 於 鼓 勵 創 業 全 力 助 推 無 錫 新 區 打 造 東 方 矽 穀 建 設 科 技 新 城 的 實 施 意 見, 165 其 內 容 包 括 在 新 區 註 冊 的 500 萬 元 人 民 幣 註 冊 資 本 以 下 公 司 ( 不 含 一 人 公 司 ) 可 零 首 付, 股 東 只 需 在 成 立 三 個 月 內 實 現 不 低 於 15% 以 下 的 註 冊 資 本, 餘 額 在 兩 年 內 結 清 此 外, 還 首 次 允 許 境 內 自 然 人 出 資 設 立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和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新 區 工 商 部 門 也 全 面 實 行 登 記 註 冊 官 制 度, 並 通 過 區 行 政 服 務 中 心 網 站 公 佈 公 共 服 務 電 子 郵 件, 實 現 外 網 申 報 網 上 預 審 現 場 提 交 限 時 辦 結 等 線 上 服 務, 為 新 企 業 登 記 註 冊 提 供 全 方 位 服 務 在 這 些 利 多 政 策 加 持 下, 也 引 來 首 波 創 業 潮, 該 區 在 2012 年 8 月 份 新 登 記 企 業 達 到 10 家, 當 月 新 增 註 冊 資 本 達 8.99 億 元, 同 比 增 幅 為 221.7% 二 障 礙 分 析 在 障 礙 分 析 方 面, 除 了 次 級 資 料 收 集 外, 本 研 究 亦 透 過 與 台 商 的 深 入 訪 談, 瞭 解 法 規 面 執 行 面 相 關 問 題 障 礙, 以 下 即 針 對 外 ( 台 ) 資 企 業 投 資 江 蘇 省 ( 含 上 海 市 ) 之 障 礙 予 以 分 析 ( 一 ) 法 規 面 障 礙 1. 公 司 法 與 三 資 企 業 法 (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法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法 166 和 外 資 企 業 法 ) 之 法 規 適 用 問 題 從 中 國 大 陸 整 體 面 來 看, 由 於 其 對 於 外 資 在 申 請 設 立 會 涉 及 到 公 司 法 與 三 資 企 業 法, 而 在 這 其 中 卻 有 法 規 適 用 之 問 題 由 於 公 司 法 第 218 條 規 定 : 外 商 投 資 的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適 用 本 法 ; 有 關 外 商 投 資 的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的, 適 用 其 規 定 雖 然 從 條 文 上 165 166 無 錫 市 工 商 局,2012 年 8 月 9 日 頒 布 此 係 適 用 於 其 他 地 區, 故 之 後 分 析 湖 北 省 與 重 慶 市 時, 即 不 再 重 述 140
來 看 是 簡 單 扼 要, 惟 對 於 有 關 外 商 投 資 的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的, 適 用 其 規 定 " 的 部 分 仍 有 適 用 之 問 題, 因 其 範 圍 大 小 則 成 為 分 歧 之 重 點 其 實 在 2006 年 公 司 法 生 效 後, 工 商 總 局 商 務 部 海 關 總 署 和 外 匯 管 理 局 曾 於 2006 年 4 月 24 日 發 布 關 於 外 商 投 資 的 公 司 審 批 登 記 管 理 法 律 適 用 若 干 問 題 的 執 行 意 見 其 第 1 條 規 定 : 外 商 投 資 公 司 的 登 記 管 理 適 用 公 司 法 和 公 司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 有 關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的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的, 適 用 其 規 定 ; 公 司 法 公 司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有 關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的 法 律 沒 有 規 定 的, 適 用 有 關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的 行 政 法 規 國 務 院 決 定 和 國 家 有 關 外 商 投 資 的 其 他 規 定 因 此 可 看 出 該 執 行 意 見 明 確 規 定 外 商 投 資 公 司 的 登 記 管 理 首 先 適 用 公 司 法, 在 公 司 法 和 三 資 企 業 法 沒 有 規 定 時, 才 適 用 有 關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的 行 政 法 規 國 務 院 決 定 和 國 家 有 關 外 商 投 資 的 其 他 規 定, 也 就 是 在 公 司 法 的 規 定 與 有 關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的 行 政 法 規 國 務 院 決 定 和 國 家 有 關 外 商 投 資 的 其 他 規 定 不 一 致 時, 應 優 先 適 用 公 司 法 的 規 定 在 審 判 實 踐 中,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從 事 涉 外 審 判 的 法 官 曾 對 公 司 法 和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法 的 法 律 適 用 做 出 規 定 : 結 合 公 司 法 218 條 的 規 定 選 擇 適 用 法 律 的 基 本 規 則 以 及 中 國 外 資 行 政 管 理 的 現 狀, 在 選 擇 適 用 法 律 時, 其 順 序 依 次 為 : 三 部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法 公 司 法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實 施 細 則 實 施 條 例 及 行 政 規 章, 其 規 則 可 以 概 括 為 :(1) 外 商 投 資 的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糾 紛 應 當 適 用 公 司 法 的 規 定 ;(2) 三 資 企 業 法 與 公 司 法 規 定 不 一 致 或 者 公 司 法 未 規 定 的, 應 當 適 用 三 資 企 業 法 的 規 定 ;(3) 三 資 企 業 法 實 施 條 例 實 施 細 則 或 相 關 行 政 法 規 與 三 資 企 業 法 規 定 一 致, 但 與 公 司 法 規 定 不 一 致 的, 應 當 適 用 三 資 企 業 法 實 施 條 例 實 施 細 則 或 相 關 行 政 法 規 的 規 定 ;(4) 三 資 企 業 法 沒 有 規 定, 相 關 行 政 法 規 作 了 規 定 但 與 公 司 法 不 一 致 的, 適 用 公 司 法 的 規 定 ;(5)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法 與 公 司 法 均 未 作 規 定, 相 關 行 政 法 規 作 了 規 定 的, 適 用 相 關 行 政 法 規 的 規 定 141
但 是, 在 實 際 審 批 登 記 中 之 情 況 並 非 如 此, 因 為 仍 然 有 許 多 外 商 投 資 管 理 部 門 對 法 律 適 用 順 序 不 了 解, 或 隨 意 適 用, 導 致 外 商 投 資 者 無 所 適 從 是 故, 由 於 法 規 法 律 的 適 用 問 題 將 造 成 外 商 企 業 在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之 障 礙 2. 外 資 投 資 產 業 限 制 目 前 外 資 投 資 江 蘇 省 ( 或 上 海 市 ) 係 統 一 適 用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2011 年 修 訂 ), 惟 該 指 導 目 錄 對 外 商 投 資 項 目 分 為 鼓 勵 限 制 禁 止 和 允 許 四 類, 指 導 目 錄 中 只 規 定 前 三 類, 三 類 以 外 都 是 允 許 類 雖 然 2011 年 版 指 導 目 錄 與 過 去 四 版 相 較, 已 增 列 許 多 製 造 業 與 服 務 業 方 面 的 鼓 勵 類 且 減 少 限 制 類 與 禁 止 類 項 目, 從 2011 年 版 指 導 目 錄 的 方 向 來 看, 對 於 新 增 加 的 鼓 勵 類 業 別, 可 以 預 見 的 是, 不 久 將 來 也 會 有 進 一 步 鼓 勵 外 資 進 入 的 具 體 配 套 規 定, 這 是 值 得 我 們 期 待 雖 然 是 如 此, 但 若 以 外 資 企 業 可 投 資 的 產 業 業 別 與 內 資 企 業 相 較, 內 資 企 業 可 投 資 之 產 業 業 別 仍 較 多, 如 在 產 業 結 構 調 整 指 導 目 錄 (2011 年 本 ) 中, 雖 然 也 將 產 業 區 分 為 鼓 勵 類 限 制 類 與 淘 汰 類 等 三 項, 其 中 限 制 類 與 淘 汰 類 項 目 是 統 一 適 用 所 有 內 外 資 企 業, 惟 對 於 列 入 鼓 勵 類 的 項 目, 則 不 一 定 適 用 於 外 資 企 業, 也 就 是 說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對 於 外 資 企 業 有 更 高 之 要 求 3. 放 寬 內 資 企 業 註 冊 資 本 2012 年 8 月 9 日, 江 蘇 省 無 錫 市 頒 布 了 無 錫 工 商 局 新 區 分 局 關 於 鼓 勵 創 業 全 力 助 推 無 錫 新 區 打 造 東 方 矽 穀 建 設 科 技 新 城 的 實 施 意 見, 主 要 內 容 係 為 放 寬 內 資 企 業 的 註 冊 資 本, 包 括 在 新 區 註 冊 的 500 萬 元 人 民 幣 註 冊 資 本 以 下 公 司 ( 不 含 一 人 公 司 ) 可 零 首 付, 股 東 只 需 在 成 立 三 個 月 內 實 現 不 低 於 15% 以 下 的 註 冊 資 本, 餘 額 在 兩 年 內 結 清 此 規 定 與 公 司 法 相 較, 係 放 寬 了 許 多, 由 於 其 規 定 首 次 出 資 額 不 得 低 於 註 冊 資 本 的 20%, 也 不 得 低 於 法 定 註 冊 資 本 的 最 低 限 額, 惟 在 無 錫 市 所 提 出 之 實 施 意 見 中, 卻 可 以 適 用 500 萬 元 人 民 幣 註 冊 資 本 以 下 的 內 資 企 業, 並 可 實 施 零 首 付, 且 只 要 在 公 司 成 立 的 三 個 月 內 繳 交 不 低 於 15% 以 下 的 註 冊 資 本 由 於 該 規 定 僅 限 由 中 國 大 142
陸 內 資 企 業 享 受, 而 外 資 企 業 並 無 權 利, 也 無 享 受, 此 舉 明 顯 違 反 國 民 待 遇 之 歧 視 情 況 ( 二 ) 執 行 面 障 礙 167 1. 外 ( 台 ) 資 退 場 之 問 題 對 於 外 資 在 中 國 大 陸 經 營 不 善 而 需 退 場 時, 遭 受 其 政 府 拿 放 大 鏡 嚴 審, 難 以 過 關, 因 此 投 資 中 國 大 陸 可 稱 易 進 難 退 過 去 20 年 外 ( 台 ) 資 進 入 中 國 大 陸 市 場 時, 各 地 台 辦 都 推 出 一 條 鞭 的 服 務 熱 忱 與 態 度, 所 有 主 管 機 關 會 一 一 配 合, 甚 至 有 的 只 要 一 天 即 可 辦 理 完 成 投 資 案 如 今, 外 ( 台 ) 資 在 投 資 成 本 節 節 上 升 而 導 致 無 法 獲 利 要 退 場 時,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卻 拿 著 放 大 鏡 一 個 個 檢 視 與 審 核, 使 外 ( 台 ) 資 企 業 要 解 散 退 場 時, 面 臨 極 大 的 壓 力 而 無 法 善 終 外 ( 台 ) 資 最 大 解 散 退 場 之 問 題 有 兩 部 分, 一 為 薪 資 難 擺 平, 二 為 稅 務 壓 力 大, 因 此 在 兩 大 關 卡 夾 擊 下, 縱 使 依 據 相 關 法 律 法 規 來 清 算 解 散, 仍 無 法 順 利 退 場 有 關 員 工 薪 資 方 面, 要 清 理 項 目 就 包 括 工 資 加 班 費 經 濟 補 償 金, 及 社 會 保 險 不 足 之 部 分 以 加 班 費 來 說, 特 別 是 台 資 企 業, 會 壓 低 薪 資, 再 利 用 加 班 費 方 式 使 員 工 超 時 工 作, 也 常 用 所 謂 的 綜 合 工 時 制 ( 以 一 季 或 一 年 為 單 位 ), 來 規 避 假 日 加 班 要 多 付 1.5~2 倍 工 資 的 規 定 但 若 現 在 要 退 場, 不 管 勞 資 雙 方 是 否 有 私 下 訂 合 同, 只 要 員 工 提 出 異 議, 依 法 均 要 賠 償 員 工 若 以 五 險 一 金 ( 即 養 老 醫 療 工 傷 失 業 生 育 等 五 種 保 險, 及 住 房 公 積 金 ), 合 計 占 約 占 工 資 30%, 台 商 經 常 提 撥 不 足, 現 在 要 退 場, 也 須 一 併 繳 回 若 台 商 心 存 僥 倖 想 要 一 走 了 之, 現 在 兩 岸 已 簽 訂 海 峽 兩 岸 共 同 打 擊 犯 罪 及 司 法 互 助 協 議, 只 要 中 國 大 陸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即 可 跨 海 求 償, 扣 押 台 商 在 台 灣 的 資 產 167 商 業 周 刊 - 大 陸 焦 點 : 如 何 善 終? 台 商 退 場 三 套 SOP,1302 期,2012 年 11 月 另 外, 此 部 分 亦 為 適 用 其 他 地 區, 故 之 後 分 析 湖 北 省 與 重 慶 市 時, 即 不 再 重 述 143
另 一 更 難 解 的 稅 務 議 題, 包 括 營 所 稅 25% 盈 餘 分 配 10%, 還 有 教 育 捐 水 利 基 金 等 名 目 眾 多 的 項 目, 許 多 台 商 過 去 在 中 國 大 陸 經 營 時, 大 多 有 逃 稅 紀 錄, 現 在 要 退 場 時, 台 商 逃 的 稅 都 要 繳 回, 如 透 過 海 外 子 公 司 做 各 項 交 易 境 外 所 得 要 課 的 稅 等 是 故, 外 ( 台 ) 資 企 業 想 在 中 國 大 陸 順 利 退 場, 應 不 要 省 小 錢 惹 大 麻 煩, 最 好 能 聘 請 會 計 師 與 律 師 協 助, 將 事 情 明 確 化, 找 出 最 有 利 的 法 律 解 釋, 進 而 可 以 讓 外 ( 台 ) 資 企 業 合 法 且 順 利 退 場 否 則, 這 兩 大 關 卡 將 會 成 為 外 ( 台 ) 資 企 業 解 散 與 退 場 的 最 大 問 題 2. 企 業 開 辦 程 序 問 題 - 以 昆 山 市 與 上 海 市 為 例 國 外 投 資 者 填 寫 在 中 國 設 立 外 資 企 業 申 請 表 編 制 可 行 性 研 究 報 告 向 工 商 局 申 請 名 稱 預 登 記 核 准 登 記 向 環 保 局 申 報 環 保 申 請 到 國 土 局 辦 理 土 地 手 續 制 定 企 業 章 程 並 準 備 有 關 附 件 材 料 向 室 外 經 貿 局 或 開 發 區 管 委 會 申 報 審 批 機 關 核 發 批 准 證 書 獨 資 企 業 在 一 個 月 內 到 工 商 局 辦 理 註 冊 手 續 並 領 取 營 業 執 照 獨 資 企 業 成 立 圖 3-1 在 昆 山 設 立 外 資 獨 資 企 業 之 審 批 流 程 144
本 研 究 以 出 訪 的 中 國 大 陸 昆 山 市 和 上 海 市 為 例, 探 究 該 兩 城 市 企 業 開 辦 程 序 之 情 況 外 商 投 資 公 司 在 昆 山 市 開 辦 企 業 之 流 程 見 下 圖, 從 流 程 圖 中 可 看 出, 由 於 昆 山 是 台 商 聚 集 之 地, 特 別 是 製 造 業, 因 此 其 特 別 注 重 環 保, 在 設 立 過 程 中 必 須 向 環 保 局 申 報 環 保 申 請 此 外, 也 須 到 國 土 局 辦 理 土 地 相 關 手 續 國 外 投 資 者 中 外 雙 方 簽 訂 意 向 書 編 制 項 目 可 行 性 報 告 向 工 商 局 申 請 名 稱 預 先 核 准 登 記 向 環 保 局 申 報 環 保 申 請 到 國 土 局 辦 理 土 地 手 續 制 定 企 業 章 程 並 準 備 有 關 附 件 材 料 向 市 外 經 貿 局 或 開 發 區 管 委 會 申 報 審 批 機 關 核 發 批 准 證 書 合 資 合 作 企 業 在 一 個 月 內 到 工 商 局 辦 理 註 冊 手 續 並 領 取 營 業 執 照 合 營 企 業 成 立 圖 3-2 在 昆 山 設 立 中 外 合 營 企 業 ( 合 作 企 業 ) 之 審 批 流 程 另 一 方 面, 有 關 上 海 市 公 司 註 冊 登 記 開 放 流 程 方 面 ( 請 見 圖 3-3), 其 大 致 分 為 10 步 驟, 待 完 成 後 公 司 始 可 實 際 經 營 10 步 驟 包 括 (1) 企 業 名 稱 查 詢 ;(2) 提 供 證 件 資 訊 刻 印 章, 且 若 為 特 許 項 目 者, 須 報 送 審 批 ; (3) 驗 資 出 具 驗 資 報 告 ;(4) 申 領 企 業 營 業 執 照 ;(5) 申 領 組 織 機 構 代 碼 證 ;(6) 申 領 稅 務 證 登 錄 ;(7) 開 設 企 業 基 本 帳 戶 ;(8) 申 領 發 票 購 用 經 營 ;(9) 開 設 納 稅 專 用 帳 戶 ;(10) 購 買 發 票, 公 司 開 始 實 際 經 營 145
投 資 者 步 驟 一 步 驟 二 企 業 名 稱 查 詢 ( 查 名 ) 報 送 審 批 特 許 項 目 提 供 證 件 材 料 刻 章 步 驟 三 驗 資 出 具 驗 資 報 告 步 驟 四 申 領 企 業 營 業 執 照 步 驟 五 申 領 組 織 機 構 代 碼 證 步 驟 六 申 領 稅 務 登 陸 證 步 驟 八 步 驟 七 開 設 記 業 基 本 帳 戶 步 驟 九 報 送 審 批 特 許 項 目 刻 章 步 驟 十 購 買 發 票 公 司 開 始 實 際 經 營 圖 3-3 在 上 海 設 立 公 司 註 冊 登 記 開 辦 之 流 程 圖 3-3 為 昆 山 與 上 海 設 立 公 司 註 冊 登 記 開 辦 流 程, 本 研 究 在 訪 談 中 國 大 陸 台 商 後 得 知, 由 於 昆 山 係 以 製 造 業 發 展 為 主, 上 海 則 以 服 務 業 發 展 為 主, 雖 然 兩 城 市 在 公 司 設 立 程 序 上 大 致 相 同, 但 對 於 著 重 的 點 仍 有 些 微 差 異, 如 外 商 在 昆 山 市 設 立 製 造 業 公 司, 地 方 政 府 在 執 行 對 於 環 保 土 地 等 法 規 較 嚴 格, 因 製 造 業 可 能 造 成 的 污 染 較 多 ; 而 若 是 外 商 在 上 海 設 立 連 鎖 加 盟 企 業, 則 可 能 會 對 食 品 衛 生 與 安 全 的 法 規 執 行 較 嚴 格 由 此 可 知, 雖 然 本 研 究 僅 對 昆 山 市 與 上 海 市 進 行 比 較, 即 得 出 外 資 企 業 開 辦 有 些 微 不 同 之 程 序, 然 江 蘇 省 的 城 市 眾 多, 不 同 城 市 中 相 信 在 外 資 企 業 開 辦 上 也 會 有 所 不 同, 故 外 資 在 146
申 請 企 業 開 辦 程 序 時, 仍 應 著 重 當 地 的 相 關 法 範, 必 要 時 應 聘 僱 會 計 師 律 師 或 諮 詢 顧 問 公 司 來 解 決 相 關 企 業 開 放 與 設 立 等 問 題, 俾 利 企 業 能 順 利 開 展 3. 企 業 年 檢 差 異 問 題 有 關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的 年 檢 方 面 的 問 題, 內 外 資 企 業 均 須 接 受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的 年 檢 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方 面, 對 內 資 企 業 年 檢 之 方 式 與 程 序, 包 括 ( 1) 企 業 根 據 相 關 條 款 的 要 求 登 錄 江 蘇 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網 站 申 報 年 檢 ; (2) 申 報 5 個 工 作 日 後 再 次 登 陸 網 站 查 詢 預 審 核 情 況, 預 審 核 通 過 後, 列 印 年 檢 報 告 書, 連 同 年 檢 所 需 其 他 文 件 提 交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年 檢 視 窗 辦 理 ;(3) 年 檢 機 關 依 法 審 查 企 業 年 檢 文 件, 文 件 齊 全 內 容 完 整, 且 符 合 要 求 的, 當 場 辦 理 年 檢 ; 文 件 齊 全 內 容 完 整, 但 有 不 符 合 要 求 情 況 的, 工 作 人 員 將 填 寫 年 檢 受 理 通 知 書 和 責 令 改 正 通 知 書, 企 業 根 據 責 令 改 正 通 知 書 的 要 求 完 善 事 宜, 在 年 檢 受 理 通 知 書 限 期 內 辦 理 年 檢 ; 文 件 不 齊 全 內 容 不 完 整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工 作 人 員 將 填 寫 不 予 受 理 年 檢 通 知 書, 企 業 根 據 不 予 受 理 年 檢 通 知 書 的 要 求 完 善 材 料, 在 限 期 內 重 新 申 報 ;(4) 經 審 查 通 過 年 檢 的, 加 蓋 年 檢 戳 記 對 外 資 企 業 的 年 檢 方 式 與 程 序, 包 括 (1) 企 業 網 上 填 報 年 檢 報 告 書, 通 過 預 核 後 列 印 年 檢 報 告 書 ;(2) 企 業 聯 絡 員 遞 交 相 關 書 面 年 檢 文 件, 企 業 登 記 機 關 受 理 審 查 ;(3) 企 業 到 註 冊 大 廳 繳 納 年 檢 費 ;(4) 企 業 登 記 機 關 在 營 業 執 照 副 本 上 加 蓋 年 檢 戳 記, 併 發 還 營 業 執 照 副 本 由 上 述 可 知, 內 資 企 業 網 站 申 報 年 檢 後 5 個 工 作 日 即 可 得 知 是 否 通 過, 至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辦 理 也 是 當 場 處 理, 惟 外 資 企 業 年 檢 並 無 時 間 的 規 定, 亦 即 處 理 時 長 短 並 無 明 確 規 定, 且 還 須 繳 交 年 檢 費, 顯 示 對 外 資 企 業 的 審 查 程 序 較 為 嚴 苛 147
第 二 節 稅 賦 制 度 適 用 法 規 和 障 礙 分 析 一 適 用 法 規 分 析 1. 主 要 相 關 法 規 表 3-1 徵 收 管 理 類 基 本 法 規 標 題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修 訂 增 值 稅 專 用 發 票 使 用 規 定 的 通 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徵 收 教 育 費 附 加 的 暫 行 規 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刑 法 ( 節 錄 ) 詳 見 註 1 稅 務 行 政 復 議 規 則 ( 暫 行 )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懲 治 虛 開 偽 造 和 非 法 出 售 增 值 稅 收 用 發 票 犯 罪 的 決 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發 票 管 理 辦 法 實 施 細 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發 票 管 理 辦 法 稅 務 登 記 管 理 辦 法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貫 徹 實 施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稅 收 徵 收 管 理 法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宣 傳 貫 徹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稅 收 徵 收 管 理 法 實 施 細 則 的 通 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稅 收 徵 收 管 理 法 實 施 細 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稅 收 徵 收 管 理 法 ( 原 稅 收 徵 管 法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稅 收 徵 收 管 理 法 ( 新 稅 收 徵 管 法 ) 文 號 國 稅 發 [2006] 第 156 號 國 務 院 令 [1990] 第 60 號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令 ( 總 局 令 [2004] 第 008 號 ) 主 席 令 [1995] 第 057 號 國 稅 發 [1993] 第 157 號 財 政 部 令 [1993] 第 006 號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令 ( 總 局 令 [2003] 第 007 號 ) 國 稅 發 [2001]54 號 國 稅 發 [2002]126 號 國 務 院 令 [2002] 第 362 號 主 席 令 [1995] 第 042 號 主 席 令 [2001] 第 049 號 註 1:1979 年 7 月 1 日 第 五 屆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二 次 會 議 通 過 1997 年 3 月 14 日 第 八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五 次 會 議 第 一 次 修 正,1999 年 12 月 25 日 第 九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十 三 次 會 議 第 二 次 修 正,2001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刑 法 修 正 案 ( 二 ),2001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刑 法 修 正 案 ( 三 ),2002 年 12 月 28 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刑 法 修 正 案 ( 四 ),2005 年 2 月 28 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刑 法 修 正 案 ( 五 ),2006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刑 法 修 正 案 ( 六 ),2009 年 2 月 28 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刑 法 修 正 案 ( 七 ) 修 正, 根 據 2009 年 8 月 27 日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修 改 部 分 法 律 的 決 定 修 正, 根 據 2011 年 2 月 25 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刑 法 修 正 案 ( 八 ) 修 正 ) 中 國 大 陸 稅 收 基 本 法 規 涉 及 徵 收 管 理 流 轉 稅 所 得 稅 資 源 - 財 產 稅 目 的 - 行 為 稅 農 業 稅 進 出 口 關 稅 七 大 類, 見 表 3-1 至 表 3-7 法 規 都 是 由 國 家 主 席 國 務 院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財 政 部 政 務 院 等 中 央 級 單 位 制 定, 江 蘇 省 僅 能 公 布 部 分 規 費 開 徵 和 支 出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蘇 州 稅 區 地 方 政 府 則 只 能 148
依 法 執 行 表 3-2 流 轉 稅 類 基 本 法 規 標 題 財 政 部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在 北 京 等 8 省 市 開 展 交 通 運 輸 業 和 部 分 現 代 服 務 業 營 業 稅 改 徵 增 值 稅 試 點 的 通 知 - 北 京 市 天 津 市 江 蘇 省 安 徽 省 浙 江 省 ( 含 寧 波 市 ) 福 建 省 ( 含 廈 門 市 ) 湖 北 省 廣 東 省 ( 含 深 圳 市 ) 關 於 在 上 海 市 開 展 交 通 運 輸 業 和 部 分 現 代 服 務 業 營 業 稅 改 徵 增 值 稅 試 點 的 通 知 營 業 稅 改 徵 增 值 稅 試 點 方 案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營 業 稅 暫 行 條 例 實 施 細 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消 費 稅 暫 行 條 例 實 施 細 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增 值 稅 暫 行 條 例 實 施 細 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營 業 稅 暫 行 條 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消 費 稅 暫 行 條 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增 值 稅 暫 行 條 例 國 務 院 關 於 修 改 徵 收 教 育 費 附 加 的 暫 行 規 定 的 決 定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廣 告 代 理 業 徵 收 文 化 事 業 建 設 費 問 題 的 批 復 財 政 部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對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外 國 企 業 和 外 籍 個 人 徵 收 文 化 事 業 建 設 費 問 題 的 通 知 財 政 部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印 發 文 化 事 業 建 設 費 徵 收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的 通 知 國 務 院 頒 佈 徵 收 教 育 費 附 加 的 暫 行 規 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義 務 教 育 法 - 省 級 政 府 可 以 決 定 開 徵 用 於 教 育 的 地 方 附 加 費, 專 款 專 用 江 蘇 省 教 育 費 附 加 徵 收 使 用 管 理 辦 法 江 蘇 省 教 育 費 附 加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和 地 方 教 育 基 金 徵 收 使 用 管 理 辦 法 江 蘇 省 省 級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支 出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江 蘇 省 文 化 事 業 建 設 費 徵 收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上 海 市 財 政 局 市 稅 務 局 市 教 育 局 關 於 貫 徹 國 務 院 徵 收 教 育 費 附 加 的 暫 行 規 定 實 施 辦 法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關 於 本 市 開 徵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的 通 知 上 海 市 文 化 事 業 建 設 費 徵 收 辦 法 文 號 財 稅 字 [2012]71 號 財 稅 字 [2011]111 號 財 政 部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令 [2011] 第 110 號 財 政 部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令 [2008] 第 52 號 財 政 部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令 [2008] 第 51 號 財 政 部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令 [2008] 第 50 號 國 務 院 令 [2008] 第 540 號 國 務 院 令 [2008] 第 539 號 國 務 院 令 [2008] 第 538 號 國 務 院 令 [2005] 第 448 號 國 稅 函 [1999]353 號 財 稅 字 [1998]14 號 財 稅 字 [1997]95 號 國 發 [1986]50 號 1986 年 4 月 12 日 第 六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四 次 會 議 通 過 蘇 政 發 [1998]118 號 蘇 政 辦 發 [2003]130 號 蘇 財 規 [2012]17 號 蘇 財 教 [2007]39 號 滬 府 發 [1986]103 號 滬 府 發 [2011]2 號 滬 府 發 [2010]45 號 149
表 3-3 所 得 稅 類 基 本 法 規 標 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個 人 所 得 稅 法 實 施 條 例 (2008 年 2 月 18 日 第 二 次 修 訂 ) 文 號 國 務 院 令 [2008] 第 519 號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個 人 所 得 稅 法 (2007 年 12 月 29 日 第 五 次 修 正 ) 主 席 令 [2007] 第 85 號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實 施 條 例 (2007 年 12 月 6 日 國 務 院 令 512 號 ) 國 務 院 令 [2007] 第 512 號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2007 年 3 月 16 日 ) 主 席 令 [2007] 第 63 號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實 施 細 則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廢 止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廢 止 ) 國 務 院 令 [1991] 第 85 號 主 席 令 [1991] 第 45 號 表 3-4 資 源 財 產 稅 類 基 本 法 規 標 題 關 於 地 方 不 再 上 繳 中 央 級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場 地 使 用 費 收 入 的 通 知 財 政 部 關 於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場 地 使 用 費 徵 收 問 題 的 意 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城 鎮 土 地 使 用 稅 暫 行 條 例 (2006 年 12 月 31 日 修 訂 ) 財 政 部 辦 公 廳 關 於 進 一 步 做 好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場 地 使 用 費 徵 收 管 理 工 作 的 通 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車 輛 購 置 稅 暫 行 條 例 ( 國 務 院 令 [2000] 第 294 號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土 地 管 理 法 實 施 條 例 關 於 土 地 使 用 稅 若 干 具 體 問 題 的 解 釋 和 暫 行 規 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城 鎮 土 地 使 用 稅 暫 行 條 例 (1988 年 9 月 27 日 ) 資 源 稅 若 干 問 題 的 規 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資 源 稅 暫 行 條 例 實 施 細 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資 源 稅 暫 行 條 例 關 於 房 產 稅 若 干 具 體 問 題 的 解 釋 和 暫 行 規 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土 地 管 理 法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房 產 稅 暫 行 條 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城 市 房 地 產 稅 暫 行 條 例 (2009 年 1 月 1 日 起 廢 止 ) 江 蘇 省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土 地 使 用 管 理 辦 法 文 號 財 企 [2008]293 號 財 企 [2008]166 號 國 務 院 令 [2006] 第 483 號 財 辦 企 [2001]211 號 國 務 院 令 [2000] 第 294 號 國 務 院 令 [1998] 第 256 號 國 稅 地 字 [1988] 第 15 號 國 務 院 令 [1988] 第 17 號 國 稅 發 [1994]15 號 財 法 字 [1993] 第 43 號 國 務 院 令 [1993] 第 139 號 財 稅 地 字 [1986] 第 8 號 主 席 令 [1986] 第 41 號 國 發 [1986] 第 90 號 政 財 字 [1951] 第 133 號 江 蘇 省 人 大 常 委 會 1987 年 上 海 市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土 地 使 用 管 理 辦 法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1996] 第 29 號 150
表 3-5 目 的 行 為 稅 類 基 本 法 規 標 題 文 號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耕 地 占 用 稅 暫 行 條 例 實 施 細 則 (2008 年 2 月 26 日 ) 國 務 院 令 [2008] 第 49 號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耕 地 占 用 稅 暫 行 條 例 (2007 年 12 月 01 日 ) 國 務 院 令 [2007] 第 511 號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車 船 稅 暫 行 條 例 實 施 細 則 財 政 部 令 [2007] 第 46 號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車 船 稅 暫 行 條 例 國 務 院 令 [2006] 第 482 號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筵 席 稅 暫 行 條 例 ( 已 失 效 ) 國 務 院 令 [1988] 第 16 號 屠 宰 稅 暫 行 條 例 (2006 年 2 月 17 日 廢 止 ) 政 財 字 [1950] 第 398 號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契 稅 暫 行 條 例 細 則 財 法 字 [1997] 第 52 號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契 稅 暫 行 條 例 國 務 院 令 [1997] 第 224 號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印 花 稅 暫 行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財 稅 字 [1988] 第 255 號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印 花 稅 暫 行 條 例 國 務 院 令 [1988] 第 11 號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車 船 使 用 牌 照 稅 暫 行 條 例 (2007 年 1 月 1 日 廢 止 ) 政 密 字 [1951] 第 714 號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車 船 使 用 稅 暫 行 條 例 (2007 年 1 月 1 日 廢 止 ) 國 發 [1986]90 號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土 地 增 值 稅 暫 行 條 例 實 施 細 則 財 法 字 [1995] 第 6 號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土 地 增 值 稅 暫 行 條 例 國 務 院 令 [1993] 第 138 號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固 定 資 產 投 資 方 向 調 節 稅 暫 行 條 例 實 施 細 則 國 稅 發 [1991]113 號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固 定 資 產 投 資 方 向 調 節 稅 暫 行 條 例 國 務 院 令 [1991] 第 82 號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耕 地 占 用 稅 暫 行 條 例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廢 止 ) 國 發 [1987] 第 27 號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城 市 維 護 建 設 稅 暫 行 條 例 國 發 [1985]19 號 表 3-6 農 業 稅 類 基 本 法 規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煙 葉 稅 暫 行 條 例 標 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務 院 令 第 459 號 - 自 2006 年 2 月 17 日 起 廢 止 國 務 院 令 第 143 號 發 佈 的 國 務 院 關 於 對 農 業 特 產 收 入 徵 收 農 業 稅 的 規 定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廢 止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農 業 稅 條 例 的 決 定 財 政 部 關 於 農 業 特 產 稅 徵 收 具 體 事 項 的 通 知 (2006 年 2 月 17 日 廢 止 ) 國 務 院 關 於 對 農 業 特 產 收 入 徵 收 農 業 稅 的 規 定 (2006 年 2 月 17 日 廢 止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農 業 稅 條 例 (2006 年 1 月 1 日 起 廢 止 ) 文 號 國 務 院 令 [2006] 第 464 號 國 務 院 令 [2006] 第 459 號 主 席 令 第 46 號 財 農 稅 字 [1994] 第 7 號 國 務 院 令 [1994] 第 143 號 主 席 令 [1958] 公 布 施 行 151
表 3-7 進 出 口 關 稅 類 基 本 法 規 標 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船 舶 噸 稅 暫 行 條 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進 出 口 關 稅 條 例 關 於 入 境 旅 客 行 李 物 品 和 個 人 郵 遞 物 品 徵 收 進 口 稅 辦 法 文 號 國 務 院 令 [2011] 第 610 號 國 務 院 令 [2003] 第 392 號 稅 委 會 [1994] 第 4 號 2. 稅 收 執 行 整 體 情 況 江 蘇 省 稅 區 包 括 南 京 無 錫 徐 州 常 州 蘇 州 南 通 連 雲 港 淮 安 鹽 城 揚 州 鎮 江 泰 州 宿 遷 蘇 州 工 業 園 張 家 港 保 稅 區 15 個, 本 計 畫 拜 會 的 是 蘇 州 稅 區 所 以, 以 下 首 先 以 蘇 州 稅 區 為 例, 就 流 轉 稅 類 資 源 稅 類 所 得 稅 類 特 定 目 的 稅 類 財 產 和 行 為 稅 類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進 行 說 明 A. 流 轉 稅 類 - 蘇 州 市 營 業 稅 表 3-8 蘇 州 市 營 業 稅 稅 目 徵 稅 範 圍 納 稅 人 交 通 運 輸 業 建 築 業 金 融 保 險 業 包 括 陸 路 運 輸 水 路 運 輸 航 空 運 輸 管 道 運 輸 和 裝 卸 搬 運 包 括 建 築 安 裝 修 繕 裝 飾 和 其 他 工 程 作 業 經 營 金 融 保 險 的 業 務, 其 中 金 融 是 指 經 營 貨 幣 資 金 融 通 活 動 的 業 務, 包 括 貸 款 融 資 租 賃 金 融 商 品 轉 讓 金 融 經 紀 業 和 其 他 金 融 業 務 保 險 是 指 將 通 過 契 約 形 式 集 中 起 來 的 資 金, 用 以 補 償 保 險 人 的 經 濟 利 益 的 活 動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提 供 營 業 稅 暫 行 條 例 規 定 的 交 通 運 輸 業 勞 務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提 供 營 業 稅 暫 行 條 例 規 定 的 建 築 業 勞 務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提 供 營 業 稅 暫 行 條 例 規 定 的 金 融 保 險 業 勞 務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稅 率 (%) 備 註 3 凡 與 運 營 業 務 有 關 的 各 項 勞 務 活 動, 均 屬 本 稅 目 的 徵 稅 範 圍 3 5 農 村 信 用 社 村 鎮 銀 行 農 村 資 金 互 助 社 由 銀 行 業 機 構 全 資 發 起 設 立 的 貸 款 公 司 法 人 機 構 所 在 地 在 縣 ( 含 縣 級 市 區 旗 ) 及 縣 以 下 地 區 的 農 村 合 作 銀 行 和 農 村 商 業 銀 行 的 金 融 保 險 業 收 入 減 按 3% 的 稅 率 徵 收 營 業 稅 農 村 小 額 貸 款 組 織 提 供 金 融 保 險 業 勞 務 的 稅 率 為 3% 152
稅 目 徵 稅 範 圍 納 稅 人 郵 電 通 信 業 文 化 體 育 業 娛 樂 業 服 務 業 轉 讓 無 形 資 產 銷 售 不 動 產 專 門 辦 理 資 訊 傳 遞 的 業 務, 包 括 郵 政 電 信 其 中 郵 政 是 指 傳 遞 實 物 資 訊 的 業 務, 包 括 傳 遞 函 件 或 包 件 ( 含 快 遞 業 務 ) 郵 匯 報 刊 發 行 郵 務 物 品 銷 售 郵 政 儲 蓄 及 其 他 郵 政 業 務 電 信 是 指 各 種 電 傳 設 備 傳 輸 電 信 號 而 傳 遞 資 訊 的 業 務, 包 括 電 報 電 傳 電 話 電 話 機 安 裝 電 信 物 品 銷 售 及 其 他 電 信 業 務 經 營 文 化 體 育 活 動 的 業 務, 包 括 文 化 業 和 體 育 業 其 中 文 化 業 是 指 經 營 文 化 活 動 的 業 務, 包 括 表 演 播 映 經 營 遊 覽 場 所 和 各 種 展 覽 培 訓 活 動, 舉 辦 文 學 藝 術 科 技 講 座 報 告 會, 圖 書 館 的 圖 書 和 資 料 的 借 閱 業 務 等 體 育 業 是 指 舉 辦 各 種 體 育 比 賽 和 為 體 育 活 動 提 供 場 所 的 業 務 為 娛 樂 活 動 提 供 場 所 和 服 務 的 業 務 包 括 : 經 營 歌 廳 舞 廳 卡 拉 OK 歌 舞 廳 音 樂 茶 座 檯 球 高 爾 夫 球 保 齡 球 場 遊 藝 場 等 娛 樂 場 所, 以 及 娛 樂 場 所 為 顧 客 進 行 娛 樂 活 動 提 供 服 務 的 業 務 單 位 和 個 人 開 辦 網 吧 取 得 的 收 入, 按 娛 樂 業 稅 目 徵 收 營 業 稅 利 用 設 備 工 具 場 所 資 訊 或 技 能 為 社 會 提 供 服 務 的 業 務 包 括 代 理 業 旅 店 業 飲 食 業 旅 遊 業 倉 儲 業 租 賃 業 廣 告 業 和 其 他 服 務 業 轉 讓 無 形 資 產 的 所 有 權 或 使 用 權 的 行 為 包 括 : 轉 讓 土 地 使 用 權 轉 讓 商 標 權 轉 讓 專 利 權 轉 讓 非 專 利 技 術 轉 讓 著 作 權 轉 讓 商 譽 轉 讓 自 然 資 源 使 用 權 有 償 轉 讓 不 動 產 所 有 權 的 行 為 包 括 : 銷 售 建 築 物 或 構 築 物 銷 售 其 他 土 地 附 著 物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提 供 營 業 稅 暫 行 條 例 規 定 的 郵 電 通 信 業 勞 務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提 供 營 業 稅 暫 行 條 例 規 定 的 文 化 體 育 業 勞 務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提 供 營 業 稅 暫 行 條 例 規 定 的 娛 樂 業 勞 務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提 供 營 業 稅 暫 行 條 例 規 定 的 服 務 業 勞 務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轉 讓 無 形 資 產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銷 售 不 動 產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稅 率 (%) 資 料 來 源 : 江 蘇 省 蘇 州 市 地 方 稅 務 局,http://sz.jsds.gov.cn/col/col28991/index.html 備 註 3 電 信 單 位 ( 指 電 信 企 業 和 經 電 信 行 政 管 理 部 門 批 准 從 事 電 信 業 務 的 單 位 ) 提 供 的 電 信 業 務 ( 包 括 基 礎 電 信 業 務 和 增 值 電 信 業 務 ) 按 郵 電 通 信 業 稅 目 徵 收 營 業 稅 3 5-20 江 蘇 省 高 爾 夫 球 適 用 10% 稅 率, 其 他 娛 樂 項 目 適 用 5% 稅 率 5 高 速 公 路 車 輛 通 行 費 收 入 統 一 減 按 3% 的 稅 率 5 5 153
B. 資 源 稅 類 - 包 括 蘇 州 市 資 源 稅 蘇 州 市 城 鎮 土 地 使 用 稅 a. 蘇 州 市 資 源 稅 表 3-9 蘇 州 市 資 源 稅 煤 炭 其 他 非 金 屬 礦 原 礦 黑 色 金 屬 礦 原 礦 有 色 金 屬 礦 原 礦 鹽 稅 目 徵 稅 範 圍 納 稅 人 稅 額 原 油 依 照 中 華 人 在 中 華 人 民 銷 售 額 的 5%-10% 天 然 氣 民 共 和 國 資 源 共 和 國 境 內 銷 售 額 的 5%-10% 稅 暫 行 條 例 焦 煤 所 附 資 源 稅 每 噸 8-20 元 其 他 煤 炭 稅 目 稅 率 表 每 噸 0.3-5 元 普 通 非 金 屬 礦 及 財 政 部 的 有 原 礦 關 規 定 執 行 貴 重 非 金 屬 礦 原 礦 稀 土 礦 其 他 有 色 金 屬 礦 原 礦 固 體 鹽 液 體 鹽 資 料 來 源 : 江 蘇 省 蘇 州 市 地 方 稅 務 局 開 採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資 源 稅 暫 行 條 例 規 定 的 礦 產 品 或 者 生 產 鹽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每 噸 或 者 每 立 方 米 0.5-20 元 每 千 克 或 者 每 克 拉 0.5-20 元 每 噸 2-30 元 每 噸 0.4-60 元 每 噸 0.4-30 元 每 噸 10-60 元 每 噸 2-10 元 b. 蘇 州 市 城 鎮 土 地 使 用 稅 表 3-10 蘇 州 市 城 鎮 土 地 使 用 稅 區 域 土 地 等 級 範 圍 市 區 一 等 二 等 觀 前 地 區, 具 體 範 圍 : 養 育 巷 中 街 路 以 東, 東 中 市 ( 中 街 路 口 起 ) 白 塔 西 路 白 塔 東 路 ( 至 平 江 河 止 ) 南 側 以 南, 平 江 河 以 西, 幹 將 路 ( 平 江 河 至 養 育 巷 ) 以 北 石 路 地 區, 具 體 範 圍 : 普 安 橋 鴨 蛋 橋 永 福 橋 愛 河 橋 興 農 橋 以 東, 渡 僧 橋 以 南, 外 城 河 ( 幹 將 橋 至 吊 橋 ) 以 西, 幹 將 路 ( 幹 將 橋 至 535 號 ) 以 北 白 塔 地 區, 具 體 範 圍 : 河 沿 街 以 東, 桃 花 塢 大 街 100 號 起 至 西 北 街 東 北 街 ( 至 平 江 河 止 ) 以 南, 平 江 河 以 西, 東 中 市 ( 中 街 路 口 起 ) 白 塔 西 路 白 塔 東 路 ( 至 平 江 河 止 ) 北 側 以 北 年 稅 額 ( 元 / 平 方 米 ) 10 8 154
區 域 土 地 等 級 範 圍 吳 中 區 相 城 區 常 熟 市 昆 山 市 張 家 港 市 太 倉 市 吳 江 市 三 等 四 等 市 區 三 等 環 城 路 以 內 除 一 等 二 等 地 段 的 地 區, 具 體 範 圍 : 西 環 路 以 東, 北 環 路 以 南, 東 環 路 以 西, 團 結 橋 以 北 蘇 州 工 業 園 區 蘇 州 高 新 區 其 他 地 區 盤 蠡 路 以 東, 團 結 橋 以 南, 冬 青 路 以 西, 長 橋 大 運 河 以 北 年 稅 額 ( 元 / 平 方 米 ) 市 區 四 等 其 他 地 區 4 市 區 三 等 澄 風 路 ( 鐵 西 路 ) 以 東, 徐 圖 港 河 以 南,227 省 道 複 綫 以 西, 珍 珠 湖 路 ( 日 益 路 ) 以 北 市 區 四 等 其 他 地 區 4 一 等 虞 山 鎮 三 環 路 範 圍 內 ( 含 林 場 ) 6 二 等 其 他 地 區 4 一 等 東 倉 基 河 小 虞 河 東 岸 以 東, 樾 河 北 環 城 河 以 南, 長 江 路 以 西, 朝 陽 路 以 北, 柏 廬 中 路 以 西, 東 新 街 以 北 範 圍 內 二 等 其 他 地 區 4 一 等 市 區 東 二 環 南 二 環 西 二 環 北 環 路 範 圍 內 6 二 等 其 他 地 區 4 一 等 204 國 道 以 東, 蘇 州 路 以 南, 東 倉 路 以 西, 新 瀏 河 以 北 範 圍 內 二 等 其 他 地 區 4 一 等 松 陵 鎮 範 圍 內 6 二 等 其 他 地 區 4 資 料 來 源 : 江 蘇 省 蘇 州 市 地 方 稅 務 局 6 4 6 6 6 6 C. 所 得 稅 類 - 包 括 蘇 州 市 企 業 所 得 稅 蘇 州 市 個 人 所 得 稅 a. 蘇 州 市 企 業 所 得 稅 表 3-11 蘇 州 市 企 業 所 得 稅 徵 稅 範 圍 居 民 企 業 應 當 就 其 來 源 於 中 國 境 內 境 外 的 所 得 繳 納 企 業 所 得 稅 非 居 民 企 業 在 中 國 境 內 設 立 機 構 場 所 的, 應 當 就 其 所 設 機 構 場 所 取 得 的 來 源 於 中 國 境 內 的 所 得, 以 及 發 生 在 中 國 境 外 但 與 其 所 設 機 構 場 所 有 實 際 聯 繫 的 所 得, 繳 納 企 業 所 得 稅 納 稅 人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企 業 和 其 他 取 得 收 入 的 組 織 ( 以 下 統 稱 企 業 ) 為 企 業 所 得 稅 的 納 稅 人, 依 法 繳 納 企 業 所 得 稅 企 業 分 為 居 民 企 業 和 非 居 民 企 業 依 照 中 國 法 律 法 規 在 中 國 境 內 成 立, 或 者 依 照 外 國 ( 地 區 ) 法 律 成 立 且 實 際 管 理 機 構 在 中 國 境 內 的 企 業, 為 居 稅 率 (%) 備 註 25 非 居 民 企 業 在 中 國 境 內 未 設 立 機 構 場 所 的, 或 者 雖 設 立 機 構 場 所 但 取 得 的 所 得 與 其 所 設 機 構 場 所 沒 有 實 際 聯 繫 的, 應 當 就 其 來 源 於 中 國 境 內 的 所 得 繳 納 企 業 所 得 稅, 適 用 稅 率 為 20% 155
徵 稅 範 圍 非 居 民 企 業 在 中 國 境 內 未 設 立 機 構 場 所 的, 或 者 雖 設 立 機 構 場 所 但 取 得 的 所 得 與 其 所 設 機 構 場 所 沒 有 實 際 聯 繫 的, 應 當 就 其 來 源 於 中 國 境 內 的 所 得 繳 納 企 業 所 得 稅 資 料 來 源 : 江 蘇 省 蘇 州 市 地 方 稅 務 局 納 稅 人 民 企 業 依 照 外 國 ( 地 區 ) 法 律 法 規 成 立 且 實 際 管 理 機 構 不 在 中 國 境 內, 但 在 中 國 境 內 設 立 機 構 場 所 的, 或 者 在 中 國 境 內 未 設 立 機 構 場 所, 但 有 來 源 於 中 國 境 內 所 得 的 企 業, 為 非 居 民 企 業 稅 率 (%) 備 註 符 合 條 件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業, 減 按 20% 的 稅 率 徵 收 企 業 所 得 稅 國 家 需 要 重 點 扶 持 的 高 新 技 術 企 業, 減 按 15% 的 稅 率 徵 收 企 業 所 得 稅 b. 蘇 州 市 個 人 所 得 稅 表 3-12 蘇 州 市 個 人 所 得 稅 稅 目 徵 稅 範 圍 納 稅 人 工 資 薪 金 所 得 個 人 因 任 職 或 者 受 雇 而 取 得 的 工 資 薪 金 獎 金 年 終 加 薪 勞 動 分 紅 津 貼 補 貼 以 及 與 任 職 或 受 雇 有 關 的 其 他 所 得 個 體 工 商 戶 生 產 經 營 所 得 對 企 事 業 單 位 的 承 包 承 租 經 營 所 得 個 體 工 商 戶 從 事 工 業 手 工 業 建 築 業 交 通 運 輸 業 商 業 飲 食 業 服 務 業 修 理 業 以 及 其 他 行 業 生 產 經 營 取 得 的 所 得 ; 人 經 政 府 有 關 部 門 批 准, 取 得 執 照, 從 事 辦 學 醫 療 諮 詢 以 及 其 他 有 償 服 務 活 動 取 得 的 所 得 ; 其 他 個 人 從 事 個 體 工 商 業 生 產 經 營 活 動 取 得 的 所 得 ; 上 述 個 體 工 商 戶 和 個 人 取 得 的 與 生 產 經 營 有 關 的 各 項 應 稅 所 得 對 企 事 業 單 位 的 承 包 承 租 經 營 所 得 是 指 個 人 承 包 經 營 承 租 經 營 以 及 轉 包 轉 租 取 得 的 所 得, 包 括 個 人 按 月 或 按 次 取 得 的 工 資 薪 金 所 得 勞 務 報 酬 所 得 個 人 從 事 設 計 裝 潢 安 裝 製 圖 化 驗 測 試 醫 療 法 律 會 計 諮 詢 講 學 新 聞 廣 播 審 稿 書 畫 雕 刻 影 視 錄 音 錄 影 演 出 表 演 廣 告 展 覽 技 術 服 務 介 紹 服 務 經 紀 服 務 代 辦 服 務 以 及 其 他 勞 務 取 得 的 所 得 稿 酬 所 得 特 許 權 使 用 費 所 得 利 息 股 息 紅 利 所 得 個 人 因 其 作 品 以 圖 書 報 刊 形 式 出 版 發 表 而 取 得 的 所 得 個 人 提 供 專 利 權 著 作 權 非 專 利 技 術 以 及 其 他 特 許 權 的 使 用 取 得 的 所 得 個 人 擁 有 債 權 股 權 而 取 得 的 利 息 股 息 紅 利 所 得 財 產 租 賃 所 得 個 人 出 租 建 築 物 土 地 使 用 權 機 器 設 備 車 船 以 及 其 他 財 產 取 得 的 所 得 個 人 所 得 稅 的 納 稅 人 是 指 在 中 國 境 內 有 住 所 或 者 雖 無 住 所 但 在 境 內 居 住 滿 一 年, 以 及 無 住 所 又 不 居 住 或 居 住 不 滿 一 年 但 有 從 中 國 境 內 取 得 所 得 的 個 人 稅 率 (%) 3-45 5-35 5-35 20-40 備 註 20 適 用 20% 的 比 例 稅 率, 並 按 應 納 稅 額 減 徵 30% 20 20 20 156
稅 目 徵 稅 範 圍 納 稅 人 財 產 轉 讓 所 得 個 人 轉 讓 有 價 證 券 股 權 建 築 物 土 地 使 用 權 機 器 設 備 車 船 以 及 其 他 財 產 取 得 的 所 得 稅 率 (%) 偶 然 所 得 個 人 得 獎 中 獎 以 及 其 他 偶 然 性 質 的 所 得 20 其 他 所 得 經 國 務 院 財 政 部 門 確 定 的 其 他 所 得 20 資 料 來 源 : 江 蘇 省 蘇 州 市 地 方 稅 務 局 20 備 註 D. 特 定 目 的 稅 類 - 包 括 蘇 州 市 城 市 維 護 建 設 稅 蘇 州 市 土 地 增 值 稅 蘇 州 市 耕 地 占 用 稅 a. 蘇 州 市 城 市 維 護 建 設 稅 表 3-13 蘇 州 市 城 市 維 護 建 設 稅 區 域 徵 稅 範 圍 納 稅 人 縣 城 建 制 鎮 稅 率 (%) 市 區 負 有 繳 納 增 值 稅 消 費 稅 負 有 繳 納 增 值 稅 消 費 稅 和 營 業 稅 三 7 和 營 業 稅 三 稅 義 務 的 經 營 行 為 5 資 料 來 源 : 江 蘇 省 蘇 州 市 地 方 稅 務 局 稅 義 務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包 括 國 有 企 業 集 體 企 業 私 營 企 業 股 份 制 企 業 其 他 企 業 和 行 政 單 位 事 業 單 位 軍 事 單 位 社 會 團 體 其 他 單 位, 以 及 個 體 工 商 戶 及 其 他 個 人 備 註 b. 蘇 州 市 土 地 增 值 稅 表 3-14 蘇 州 市 土 地 增 值 稅 徵 稅 範 圍 轉 讓 國 有 土 地 使 用 權 地 上 的 建 築 物 及 其 附 著 物 並 取 得 收 入, 是 指 以 出 售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有 償 轉 讓 房 地 產 的 行 為 不 包 括 以 繼 承 贈 與 方 式 無 償 轉 讓 房 地 產 的 行 為 資 料 來 源 : 江 蘇 省 蘇 州 市 地 方 稅 務 局 納 稅 人 轉 讓 國 有 土 地 使 用 權 地 上 的 建 築 物 及 其 附 著 物 ( 以 下 簡 稱 轉 讓 房 地 產 ) 並 取 得 收 入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為 土 地 增 值 稅 的 納 稅 義 務 人 稅 率 (%) 備 註 30 增 值 額 未 超 過 扣 除 專 案 金 額 50% 的 部 分 40 增 值 額 超 過 扣 除 項 目 金 額 50% 未 超 過 扣 除 專 案 金 額 100% 的 部 分 50 增 值 額 超 過 扣 除 項 目 金 額 100% 未 超 過 扣 除 專 案 金 額 200% 的 部 分 60 增 值 額 超 過 扣 除 專 案 金 額 200% 的 部 分 157
c. 蘇 州 市 耕 地 占 用 稅 表 3-15 蘇 州 市 耕 地 占 用 稅 區 域 徵 稅 範 圍 納 稅 人 稅 額 ( 元 / 平 方 米 ) 所 屬 區 包 括 納 稅 人 為 建 房 或 者 從 事 其 他 非 農 業 佔 用 耕 地 建 房 或 者 45 縣 級 市 建 設 而 佔 用 的 國 家 所 有 和 集 體 所 有 的 耕 從 事 非 農 業 建 設 的 40 地 單 位 和 個 人 資 料 來 源 : 江 蘇 省 蘇 州 市 地 方 稅 務 局 備 註 E. 財 產 和 行 為 稅 類 - 包 括 蘇 州 市 房 產 稅 蘇 州 市 車 船 稅 蘇 州 市 印 花 稅 蘇 州 市 契 稅 a. 蘇 州 市 房 產 稅 表 3-16 蘇 州 市 房 產 稅 計 稅 依 據 徵 稅 範 圍 納 稅 人 房 產 原 值 一 次 減 除 30% 後 的 餘 值 房 產 租 金 收 入 房 產 稅 在 城 市 縣 城 建 制 鎮 和 工 礦 區 徵 收 資 料 來 源 : 江 蘇 省 蘇 州 市 地 方 稅 務 局 房 產 稅 由 產 權 所 有 人 繳 納 產 權 屬 於 全 民 所 有 的, 由 經 營 管 理 的 單 位 繳 納 產 權 出 典 的, 由 承 典 人 繳 納 產 權 所 有 人 承 典 人 不 在 房 產 所 在 地 的, 或 產 權 未 確 定 及 租 典 糾 紛 未 解 決 的, 由 房 產 代 管 人 或 者 使 用 人 繳 納 稅 率 (%) 1.2 12 備 註 b. 蘇 州 市 車 船 稅 表 3-17 蘇 州 市 車 船 稅 乘 用 車 [ 按 發 動 機 汽 缸 容 量 ( 排 氣 量 ) 分 檔 ] 稅 目 徵 稅 範 圍 納 稅 人 年 稅 額 備 註 1.0 升 ( 含 ) 以 下 的 ( 一 ) 依 法 應 當 在 車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每 120 元 1.0 升 以 上 至 1.6 升 ( 含 ) 的 船 登 記 管 理 部 門 登 境 內 屬 於 中 華 人 輛 記 的 機 動 車 輛 和 船 民 共 和 國 車 船 稅 300 元 1.6 升 以 上 至 2.0 升 ( 含 ) 的 舶 法 所 附 車 船 稅 360 元 2.0 升 以 上 至 2.5 升 ( 含 ) 的 ( 二 ) 依 法 不 需 要 在 稅 目 稅 額 表 規 定 660 元 2.5 升 以 上 至 3.0 升 ( 含 ) 的 車 船 登 記 管 理 部 門 的 車 輛 船 舶 ( 以 1200 元 登 記 的 在 單 位 內 部 下 簡 稱 車 船 ) 的 所 3.0 升 以 上 至 4.0 升 ( 含 ) 的 場 所 行 駛 或 者 作 業 有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2400 元 4.0 升 以 上 的 的 機 動 車 輛 和 船 舶 3600 元 核 定 載 客 人 數 9 人 ( 含 ) 以 下 158
商 用 車 其 他 車 輛 船 舶 客 車 機 動 船 舶 遊 艇 稅 目 徵 稅 範 圍 納 稅 人 年 稅 額 備 註 掛 車 中 型 480 元 核 定 載 客 人 數 9 人 至 20 人, 包 括 電 車 大 型 540 元 核 定 載 客 人 數 20 人 ( 含 ) 以 上, 包 括 電 車 貨 車 整 備 品 質 60 元 包 括 半 掛 牽 引 車 三 輪 汽 車 和 低 速 載 貨 汽 車 等 專 用 作 業 車 輪 式 專 用 機 械 車 摩 托 車 淨 噸 位 不 超 過 200 噸 的 淨 噸 位 超 過 200 噸 但 不 超 過 2000 噸 的 淨 噸 位 超 過 2000 噸 但 不 超 過 10000 噸 的 淨 噸 位 超 過 10000 噸 的 艇 身 長 度 不 超 過 10 米 艇 身 長 度 超 過 10 米 但 不 超 過 18 米 艇 身 長 度 超 過 18 米 但 不 超 過 30 米 的 艇 身 長 度 超 過 30 米 的 輔 助 動 力 帆 艇 資 料 來 源 : 江 蘇 省 蘇 州 市 地 方 稅 務 局 每 噸 每 輛 每 噸 每 米 30 元 60 元 60 元 60 元 3 元 4 元 5 元 6 元 600 元 900 元 1300 元 2000 元 600 元 不 包 括 拖 拉 機 拖 船 非 機 動 駁 船 按 照 機 動 船 舶 稅 額 的 50% 計 算 159
c. 蘇 州 市 印 花 稅 表 3-18 蘇 州 市 印 花 稅 購 銷 合 同 稅 目 徵 稅 範 圍 納 稅 人 稅 率 備 註 包 括 供 應 預 購 採 購 購 銷 結 合 及 協 作 調 劑 補 償 易 貨 等 合 同 承 攬 合 同 包 括 加 工 定 做 修 理 修 繕 印 刷 廣 告 測 繪 測 試 等 合 同 建 設 工 程 勘 察 設 計 合 同 建 築 安 裝 工 程 承 包 合 同 立 合 同 人 0.3 立 合 同 人 0.5 包 括 勘 察 設 計 合 同 立 合 同 人 0.5 包 括 建 築 安 裝 工 程 承 包 合 同 立 合 同 人 0.3 財 產 租 賃 合 同 包 括 租 賃 房 屋 船 舶 飛 機 機 動 車 輛 機 械 器 具 設 備 等 合 同 貨 物 運 輸 合 同 包 括 民 用 航 空 鐵 路 運 輸 海 上 運 輸 內 河 運 輸 公 路 運 輸 和 聯 運 合 同 立 合 同 人 1 稅 額 不 足 一 元 的 按 一 元 貼 花 立 合 同 人 0.5 單 據 作 為 合 同 使 用 的, 按 合 同 貼 花 倉 儲 保 管 合 同 包 括 倉 儲 保 管 合 同 立 合 同 人 1 倉 單 或 棧 單 作 為 合 同 使 用 的, 按 合 同 貼 花 借 款 合 同 財 產 保 險 合 同 技 術 合 同 銀 行 及 其 它 金 融 組 織 和 借 款 人 ( 不 包 括 銀 行 同 業 拆 借 ) 所 簽 訂 的 借 款 合 同 包 括 財 產 責 任 保 證 信 用 等 保 險 合 同 包 括 技 術 開 發 轉 讓 諮 詢 服 務 等 合 同 產 權 轉 移 書 據 包 括 財 產 所 有 權 和 版 權 商 標 專 用 權 專 用 權 專 有 技 術 使 用 權 等 轉 移 書 據 營 業 帳 薄 權 利 許 可 證 照 立 合 同 人 0.05 單 據 作 為 合 同 使 用 的, 按 合 同 貼 花 立 合 同 人 1 單 據 作 為 合 同 使 用 的, 按 合 同 貼 花 立 合 同 人 0.3 立 據 人 0.5 記 載 資 金 的 帳 薄 立 帳 薄 人 0.5 其 他 生 產 經 營 用 帳 薄 5 元 / 件 包 括 政 府 部 門 發 給 的 房 屋 產 權 證 工 商 營 業 執 照 商 標 註 冊 證 專 利 證 土 地 使 用 證 資 料 來 源 : 江 蘇 省 蘇 州 市 地 方 稅 務 局 領 受 人 5 元 / 件 160
d. 蘇 州 市 契 稅 表 3-19 蘇 州 市 契 稅 徵 稅 範 圍 納 稅 人 稅 率 (%) ( 一 ) 國 有 土 地 使 用 權 出 讓 ( 二 ) 土 地 使 用 權 轉 讓, 包 括 出 售 贈 與 和 交 換 ( 三 ) 房 屋 買 賣 ( 四 ) 房 屋 贈 與 ( 五 ) 房 屋 交 換 資 料 來 源 : 江 蘇 省 蘇 州 市 地 方 稅 務 局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轉 移 土 地 房 屋 權 屬, 承 受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為 契 稅 的 納 稅 人 備 註 3 自 2010 年 10 月 1 日 起, 對 個 人 購 買 90 平 方 米 及 以 下, 且 屬 於 家 庭 ( 成 員 範 圍 包 括 購 房 人 配 偶 以 及 未 成 年 子 女, 下 同 ) 唯 一 住 房 的 普 通 住 宅, 減 按 1% 稅 率 徵 收 契 稅 對 個 人 購 買 90 平 方 米 以 上,144 平 方 米 以 下, 且 屬 於 家 庭 唯 一 住 房 的 普 通 住 宅, 按 1.5% 稅 率 徵 收 契 稅 ; 對 個 人 購 買 不 屬 於 家 庭 唯 一 住 房 的, 無 論 屬 於 普 通 住 宅 還 是 非 普 通 住 宅, 一 律 按 江 蘇 省 原 定 3% 稅 率 徵 收 契 稅 168 F. 蘇 州 市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169 就 江 蘇 省 蘇 州 市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來 看, 主 要 有 政 府 保 留 收 費 政 府 通 用 收 費 政 府 保 留 基 金 三 類 170 政 府 保 留 收 費 類 涉 及 外 事 物 價 教 育 科 技 公 安 民 政 司 法 財 政 國 資 人 事 勞 動 和 社 會 保 障 國 土 資 源 建 設 房 管 市 政 公 用 城 管 園 林 交 通 無 管 委 水 利 農 林 經 貿 外 經 貿 文 化 廣 電 衛 生 計 畫 生 育 審 計 人 防 法 院 市 委 黨 校 海 關 國 稅 地 稅 工 商 品 質 技 術 監 督 出 入 境 檢 驗 檢 疫 環 保 新 聞 出 版 體 168 169 170 行 政 性 收 費 是 指 國 家 機 關 司 法 機 關 和 法 律 法 規 授 權 的 機 構, 依 據 國 家 法 律 法 規 和 省 以 上 財 政 部 門 的 規 定 行 使 其 管 理 職 能, 向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組 織 收 取 的 費 用 根 據 中 央 政 府 制 定 的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專 案 目 錄, 各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財 政 價 格 主 管 部 門 應 參 照 收 費 目 錄 格 式, 編 制 區 域 內 的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專 案 目 錄, 例 如 關 於 印 發 2011 年 全 國 性 及 中 央 部 門 和 單 位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專 案 目 錄 的 通 知, 財 綜 [2012]47 號 根 據 財 政 部 國 家 發 展 改 革 委 關 於 發 佈 2006 年 全 國 性 及 中 央 和 單 位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專 案 目 錄 的 通 知 ( 財 綜 [2007]28 號 ) 和 江 蘇 省 財 政 廳 江 蘇 省 物 價 局 關 於 公 佈 2006 年 江 蘇 省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專 案 目 錄 的 通 知 ( 蘇 財 綜 [2007]86 號 蘇 價 費 [2007]322 號 ) 要 求, 蘇 州 市 編 制 2006 年 蘇 州 市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目 錄 及 各 部 門 單 位 比 照 執 行 的 收 費 ( 含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會 費 ) 專 案 目 錄 國 務 院 各 部 委 各 直 屬 機 構, 各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計 畫 單 列 市 財 政 廳 ( 局 ) 發 展 改 革 委 物 價 局, 新 疆 生 產 建 設 兵 團 財 務 局 發 展 改 革 委, 有 關 中 央 管 理 企 業 : 為 減 輕 企 業 和 社 會 負 擔, 優 化 企 業 生 產 經 營 環 境, 促 進 經 濟 平 穩 較 快 發 展, 國 家 財 政 部 按 照 國 務 院 有 關 要 求, 不 定 期 決 定 取 消 部 分 對 各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涉 及 企 業 的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各 地 區 和 有 關 部 門 及 單 位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拖 延 或 拒 絕 執 行, 不 得 以 其 他 名 目 或 轉 為 經 營 服 務 性 收 費 方 式 變 相 繼 續 收 費 161
育 統 計 食 品 藥 品 監 督 管 理 旅 遊 宗 教 檔 案 貿 促 會 宣 傳 法 制 科 協 糧 食 仲 裁 委 50 種 ; 政 府 通 用 收 費 類 涉 及 專 業 技 術 資 格 評 審 費 產 品 品 質 監 督 檢 驗 收 費 職 業 技 能 鑒 定 收 費 學 歷 教 育 及 幼 稚 園 收 費 行 政 機 關 培 訓 收 費 5 種 ; 政 府 保 留 基 金 有 牆 體 材 料 專 項 基 金 民 航 機 場 管 理 建 設 費 散 裝 水 泥 專 項 資 金 育 林 基 金 森 林 埴 被 恢 復 費 水 利 建 設 基 金 新 菜 地 開 發 建 設 基 金 城 市 公 用 事 業 附 加 文 化 事 業 建 設 費 城 市 教 育 附 加 費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地 方 教 育 基 金 殘 疾 人 就 業 保 障 金 公 路 客 貨 運 附 加 費 南 水 北 調 工 程 基 金 糧 食 風 險 基 金 市 場 物 價 調 節 基 金 17 種 政 府 保 留 收 費 類 涉 及 企 業 負 擔 的 項 目, 有 38 種 193 項, 見 表 3-20 另 外, 政 府 通 用 收 費 和 政 府 保 留 基 金 大 多 涉 及 企 業 的 負 擔 多 數 地 方 政 府 所 收 的 規 費 都 是 定 額 的, 但 有 部 分 項 目 按 不 同 方 式 徵 收 : 集 貿 市 場 管 理 費 ( 按 成 交 額 0.8-1.6% 收 取 ) 個 體 工 商 戶 管 理 費 ( 從 事 購 銷 活 動 按 營 業 額 0.4-1.2%, 從 事 勞 務 活 動 按 勞 務 收 入 0.8-1.6%, 個 體 運 輸 戶 按 交 通 運 輸 管 理 費 標 準 計 收 ) 171 旅 遊 事 業 發 展 費 ( 所 有 企 事 業 單 位 均 按 銷 售 收 入 或 營 業 收 入 的 1 徵 收 ; 從 事 調 撥 批 發 業 務 的 按 進 銷 差 價 的 3 徵 收 ; 銀 行 保 險 部 門 按 營 業 稅 稅 額 的 2% 徵 收 ) 仲 裁 收 費 ( 最 低 70 元, 爭 議 金 額 的 0.4-4.5%) 規 費 的 收 入 有 些 屬 國 家 所 有, 有 些 屬 省 縣 市 等 所 有 表 3-20 蘇 州 市 政 府 保 留 收 費 類 涉 及 企 業 負 擔 的 項 目 部 門 外 事 物 價 科 技 公 安 護 照 費 代 辦 因 公 出 國 簽 證 費 代 辦 費 價 格 鑒 證 機 構 收 費 專 案 評 估 費 專 利 糾 紛 調 處 費 技 術 合 同 鑒 證 費 科 學 技 術 檔 案 資 訊 資 源 收 費 特 種 行 業 許 可 證 工 本 費 收 費 專 案 名 稱 171 集 貿 市 場 管 理 費 和 個 體 工 商 戶 管 理 費 自 2008 年 9 月 1 日 起 停 徵 162
部 門 國 資 勞 動 和 社 會 保 障 國 土 資 源 收 費 專 案 名 稱 門 ( 樓 ) 牌 收 費 船 隻 寄 泊 費 船 民 證 船 舶 戶 牌 證 件 費 邊 防 檢 查 收 費 機 動 車 輛 號 牌 工 本 費 機 動 車 輛 行 駛 證 臨 時 行 駛 證 工 本 費 機 動 車 登 記 證 書 工 本 費 機 動 車 抵 押 登 記 費 機 動 車 輛 安 全 檢 驗 費 駕 駛 證 工 本 費 駕 駛 許 可 考 試 費 租 用 場 地 車 輛 練 習 費 自 行 車 ( 含 電 動 助 力 車 ) 牌 照 費 三 輪 車 小 板 車 檢 驗 費 號 牌 費 行 駛 證 費 助 力 車 號 牌 費 檢 驗 費 准 駕 證 費 殘 疾 車 准 駕 證 號 牌 費 檢 驗 費 行 車 執 照 登 記 費 拖 拉 拋 錨 事 故 車 輛 收 費 非 刑 事 案 件 檢 驗 鑒 定 費 電 腦 資 訊 網 路 環 境 安 全 檢 測 費 火 災 撲 救 補 償 費 消 防 產 品 品 質 檢 測 費 治 安 聯 防 費 超 限 運 輸 車 輛 通 行 費 公 安 被 裝 監 製 費 金 融 單 位 安 全 防 護 設 施 合 格 證 工 本 費 停 車 費 法 定 培 訓 收 費 鐵 路 無 人 看 守 道 口 安 全 監 護 費 國 有 資 產 產 權 登 記 收 費 勞 動 合 同 鑒 證 費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費 證 書 工 本 費 勞 動 鑒 定 費 勞 動 用 工 年 檢 收 費 定 點 醫 療 機 構 和 定 點 零 售 藥 店 標 牌 收 費 勞 動 保 障 IC 卡 收 費 礦 產 資 源 補 償 費 礦 產 資 源 勘 查 登 記 費 採 礦 登 記 收 費 土 地 複 墾 費 土 地 閒 置 費 土 地 登 記 費 征 ( 土 ) 地 管 理 費 [ 我 省 名 稱 為 征 ( 撥 使 ) 用 土 地 管 理 費 "] 耕 地 開 墾 費 證 書 工 本 費 礦 山 環 境 恢 復 治 理 保 證 金 臨 時 用 地 管 理 費 土 地 用 途 變 更 費 土 地 有 償 使 用 費 163
部 門 收 費 專 案 名 稱 建 設 城 市 房 屋 拆 遷 管 理 費 工 程 定 額 測 定 費 建 設 工 程 品 質 監 督 費 城 市 市 政 公 用 基 礎 設 施 配 套 費 縣 以 下 建 制 鎮 市 政 公 用 設 施 配 套 費 建 築 工 程 市 政 工 程 抗 震 設 計 審 查 費 村 鎮 房 屋 所 有 權 證 建 築 施 工 安 全 監 督 管 理 費 城 市 水 處 理 專 項 費 用 房 管 房 屋 所 有 權 登 記 費 危 房 鑒 定 費 白 蟻 防 治 費 住 宅 品 質 保 證 書 住 宅 使 用 說 明 書 工 本 費 市 政 公 用 城 市 道 路 佔 用 挖 掘 費 液 化 石 油 氣 管 理 費 城 市 市 政 公 用 設 施 園 林 綠 化 損 壞 賠 償 費 城 鎮 垃 圾 處 理 費 城 管 戶 外 廣 告 場 地 費 建 築 物 佔 用 費 拖 拉 拋 錨 事 故 車 輛 收 費 園 林 綠 化 費 城 市 市 政 公 用 設 施 園 林 綠 化 損 壞 賠 償 費 交 通 運 輸 管 理 費 公 路 養 路 費 ( 含 證 照 ) 車 輛 通 行 費 ( 限 於 政 府 還 貸 ) 汽 車 過 渡 費 路 產 損 失 賠 ( 補 ) 償 費 超 限 運 輸 車 輛 通 行 費 內 河 航 道 養 護 費 ( 含 證 照 ) 船 舶 過 閘 費 船 舶 港 務 費 船 舶 登 記 費 船 舶 及 船 用 產 品 設 施 檢 驗 費 ( 我 省 名 稱 為 船 舶 及 船 用 產 品 檢 驗 費 ") 海 事 調 解 費 ( 我 省 名 稱 為 水 上 交 通 事 故 處 理 費 ") 證 書 工 本 費 特 種 船 舶 和 水 上 水 下 工 程 護 航 費 ( 我 省 名 稱 為 水 上 特 種 秩 序 維 護 費 ") 法 定 培 訓 收 費 交 通 工 程 品 質 監 督 費 交 通 工 程 定 額 測 定 費 道 路 清 障 費 船 舶 證 明 簽 證 費 船 舶 申 請 安 全 檢 查 復 查 費 油 污 水 化 驗 費 浮 油 回 收 費 無 管 委 無 線 電 頻 率 佔 用 費 無 線 電 設 備 檢 測 費 水 利 水 資 源 費 ( 含 超 計 畫 取 水 加 價 收 費 ) 河 道 采 砂 管 理 費 取 水 許 可 證 費 佔 用 農 業 灌 溉 水 源 及 灌 排 工 程 設 施 補 償 費 164
部 門 農 林 經 貿 外 經 貿 文 化 廣 電 衛 生 人 防 法 院 海 關 收 費 專 案 名 稱 水 利 建 設 工 程 品 質 監 督 費 長 江 河 道 砂 石 資 源 費 河 道 堤 防 工 程 佔 用 補 償 費 水 利 定 額 編 制 管 理 費 船 舶 過 閘 費 城 市 污 水 處 理 費 ( 限 於 事 業 單 位 ) 森 林 植 物 檢 疫 費 陸 生 野 生 動 物 資 源 保 護 管 理 費 林 地 補 償 費 證 書 工 本 費 伐 除 林 木 補 償 費 安 置 補 助 費 國 內 植 物 檢 疫 費 畜 禽 及 畜 禽 產 品 防 疫 檢 疫 費 新 獸 藥 審 批 費 獸 藥 典 獸 藥 規 範 和 獸 藥 專 業 標 準 收 載 品 種 生 產 審 批 費 已 生 產 獸 藥 品 種 註 冊 登 記 費 檢 驗 費 證 書 工 本 費 農 藥 分 析 費 農 機 產 品 測 試 檢 驗 收 費 農 機 監 理 費 ( 含 九 二 " 式 拖 拉 機 牌 證 費 ) 漁 業 資 源 增 殖 保 護 費 漁 業 船 舶 登 記 或 變 更 登 記 費 海 事 調 解 費 漁 業 船 舶 和 船 用 產 品 檢 驗 費 水 生 野 生 動 物 資 源 保 護 費 漁 業 資 源 賠 償 費 證 照 工 本 費 農 場 內 農 機 監 理 規 費 農 場 內 村 鎮 房 屋 所 有 權 證 工 本 費 農 場 內 建 制 鎮 市 政 公 用 基 礎 設 施 配 套 費 漁 業 無 線 電 頻 率 佔 用 費 漁 業 無 線 電 設 備 檢 測 費 生 豬 定 點 屠 宰 收 費 法 定 培 訓 收 費 證 書 工 本 費 文 物 鑒 定 費 文 化 市 場 管 理 費 衛 星 地 面 接 受 設 施 有 關 收 費 聲 光 性 能 品 質 檢 驗 收 費 衛 生 監 督 防 疫 防 治 收 費 醫 療 事 故 鑒 定 費 補 償 費 公 民 臨 床 用 血 互 助 保 證 金 法 定 培 訓 收 費 人 防 建 設 經 費 訴 訟 費 海 關 監 管 手 續 費 證 書 工 本 費 165
部 門 收 費 專 案 名 稱 國 稅 地 稅 工 商 品 質 技 術 監 督 出 入 境 檢 驗 檢 疫 環 保 施 封 鎖 成 本 費 進 口 貨 物 滯 報 金 知 識 產 權 海 關 保 護 備 案 費 ATA 單 證 冊 調 整 費 報 關 員 培 訓 考 試 發 證 費 貨 物 行 李 物 品 保 管 費 證 書 工 本 費 證 書 工 本 費 集 貿 市 場 管 理 費 企 業 註 冊 登 記 費 廣 告 經 營 單 位 註 冊 登 記 費 商 標 註 冊 收 費 經 濟 合 同 示 範 文 本 工 本 費 市 場 登 記 註 冊 收 費 江 蘇 省 著 名 商 標 認 定 收 費 產 品 品 質 監 督 檢 驗 收 費 棉 花 品 質 檢 驗 師 執 業 資 格 考 試 費 工 業 產 品 生 產 許 可 證 收 費 ( 含 審 查 費 產 品 品 質 檢 驗 費 公 告 費 ) 計 量 收 費 統 一 代 碼 標 識 證 書 收 費 鍋 爐 壓 力 容 器 安 全 監 察 機 構 行 政 性 收 費 登 報 代 辦 費 證 照 工 本 費 無 公 害 農 產 品 防 偽 標 誌 收 費 ( 含 公 告 費 ) 法 定 培 訓 收 費 出 入 境 檢 驗 檢 疫 收 費 實 驗 室 檢 驗 專 案 鑒 定 收 費 檢 疫 處 理 等 業 務 收 費 ( 限 於 出 入 境 檢 驗 檢 疫 機 構 收 取 ) 滯 納 金 法 定 培 訓 收 費 排 污 收 費 城 市 放 射 性 廢 物 送 貯 費 環 境 監 測 專 業 服 務 費 新 聞 出 版 書 報 刊 發 行 許 可 證 工 本 費 內 部 出 版 物 准 印 證 工 本 費 印 刷 許 可 證 證 照 費 版 權 糾 紛 處 理 費 作 品 鑒 定 費 作 品 著 作 權 登 記 費 統 計 統 計 人 員 崗 位 培 訓 費 ( 法 定 培 訓 ) GMP 認 證 費 ( 包 括 受 理 申 請 費 審 核 費 ) GSP 認 證 費 ( 包 括 受 理 申 請 費 食 品 藥 品 監 督 管 理 審 核 費 ) 藥 品 檢 驗 費 醫 療 器 械 產 品 註 冊 費 新 資 源 食 品 ( 保 健 品 ) 申 請 審 評 費 許 可 證 收 費 醫 藥 包 裝 材 料 及 部 分 電 氣 產 品 性 能 檢 驗 收 費 旅 遊 導 遊 證 IC 卡 工 本 費 旅 遊 事 業 發 展 費 宗 教 清 真 食 品 認 證 費 檔 案 檔 案 收 費 貿 促 會 貨 物 原 產 地 證 明 書 費 認 證 費 涉 外 ( 台 ) 經 濟 貿 易 爭 議 調 解 費 宣 傳 政 工 崗 位 培 訓 費 糧 食 糧 油 儲 存 品 質 鑒 定 檢 驗 收 費 仲 裁 委 仲 裁 收 費 資 料 來 源 : 關 於 公 佈 2006 年 蘇 州 市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專 案 目 錄 的 通 知, 蘇 財 綜 字 [2007]60 號 蘇 價 費 字 [2007]239 號,2007 年 12 月 27 日 關 於 蘇 州 市 地 方 稅 務 局 公 佈 之 政 府 基 金 ( 費 ) 徵 收 標 準, 僅 呈 現 殘 疾 人 就 業 保 障 金 教 育 費 附 加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防 洪 保 安 基 金 文 化 事 業 建 設 費 工 會 經 費 職 業 教 育 和 培 訓 經 費 人 防 建 設 經 費 生 活 垃 圾 處 理 費 9 項, 詳 166
細 內 容 如 下 表 3-21 蘇 州 市 地 方 稅 務 局 公 佈 之 政 府 基 金 ( 費 ) 徵 收 標 準 名 稱 徵 收 依 據 文 件 徵 收 範 圍 徵 收 標 準 殘 疾 人 就 業 保 障 金 殘 疾 人 保 障 法 財 綜 蘇 州 市 區 內 安 排 殘 應 繳 納 殘 疾 人 就 業 保 障 金 = 字 [1995]5 號 省 政 疾 人 就 業 比 例 未 達 ( 上 年 末 單 位 從 業 人 員 總 府 令 1996 年 第 78 號 到 從 業 人 員 總 數 數 * 規 定 應 安 排 殘 疾 人 就 業 蘇 財 綜 [1996]167 號 1.5% 的 機 關 團 體 比 例 (1.5%) - 單 位 已 安 排 蘇 價 費 [1996]461 號 企 事 業 單 位 和 其 他 從 業 殘 疾 人 員 總 數 )* 本 地 蘇 殘 勞 [1996]16 號 城 鄉 經 濟 組 織 區 上 年 度 職 工 平 均 工 資 數 財 綜 [2001]89 號, 蘇 ( 52504*80%) 如 單 位 未 財 綜 [2002]20 號, 財 安 排 從 業 殘 疾 人 員, 應 按 上 綜 [2002]33 號, 蘇 財 年 末 單 位 從 業 人 員 總 數 綜 [2002]92 號, 蘇 地 *630.05 計 算 應 繳 納 殘 疾 人 稅 發 [2006]262 號 就 業 保 障 金 教 育 費 附 加 教 育 法 國 發 [1986] 繳 納 增 值 稅 營 業 實 際 繳 納 三 稅 的 稅 額 的 50 號 中 發 [1993]3 稅 消 費 稅 ( 簡 稱 三 3% 號 國 發 [ 1994]39 號 稅 )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蘇 發 [1994] 6 號 蘇 政 發 [1998] 118 號 財 綜 [2002]33 號 蘇 財 綜 [2002]92 號 蘇 政 發 [2003]66 號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教 育 法 中 發 [1993] 繳 納 增 值 稅 營 業 實 際 繳 納 三 稅 的 稅 額 的 3 號 國 發 [1994]39 號 稅 消 費 稅 ( 簡 稱 三 2% 蘇 發 [1994] 6 號 蘇 稅 )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政 辦 發 [2002]105 號 財 綜 函 [2003]12 號 蘇 政 發 [2003]66 號 蘇 政 辦 發 [2003] 130 號 蘇 財 綜 [2005]26 號 蘇 政 發 [2011] 3 號 防 洪 保 安 基 金 國 發 [1997] 7 號 財 綜 字 [1998] 143 號 蘇 政 發 [1999]46 號 蘇 發 [2011] 1 號 蘇 政 發 [2011]80 號 蘇 州 市 區 範 圍 內 從 事 生 產 經 營 活 動 的 各 類 企 業 (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按 中 方 投 資 比 例 計 算 繳 納 ) 上 年 銷 售 收 入 繳 交 比 例 或 營 業 及 業 務 收 入 : 工 業 交 通 農 業 等 生 產 企 業 1 商 品 零 售 外 1 貿 物 資 供 銷 企 業 商 品 批 發 企 業 0.5 銀 行 ( 含 信 用 社 ) 保 險 公 司 信 託 財 務 證 券 公 司 0.6 1 其 他 行 業 1 167
名 稱 徵 收 依 據 文 件 徵 收 範 圍 徵 收 標 準 文 化 事 業 建 設 費 工 會 經 費 國 發 [1996]37 號 財 稅 字 [1997]95 號 蘇 發 [2001]14 號 蘇 發 [ 2001] 74 號 財 綜 [2002]33 號 蘇 財 綜 [2002]92 號 國 辦 發 [2006]43 號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工 會 法 江 蘇 省 實 施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工 會 法 辦 法 蘇 府 辦 [2005] 1 號 蘇 地 稅 發 [2005] 53 號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依 照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營 業 稅 暫 行 條 例 的 規 定 繳 納 娛 樂 業 廣 告 業 營 業 稅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 包 括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外 國 企 業 和 外 籍 個 人 ) 建 立 和 未 建 立 工 會 組 織 的 企 業 事 業 機 關 ( 未 建 立 工 會 組 織 的 單 位 繳 納 工 會 經 費 - 籌 備 金 ) 按 繳 費 人 應 當 繳 納 娛 樂 業 廣 告 業 ( 含 廣 告 代 理 業 ) 營 業 稅 的 營 業 額 的 3% 已 建 立 工 會 組 織 按 工 資 總 額 的 0.8% 未 建 立 工 會 組 織 按 工 資 總 額 的 2% 職 業 教 育 和 培 訓 經 費 國 發 [2002]16 號 蘇 蘇 州 市 區 範 圍 內 ( 不 按 上 年 度 職 工 工 資 總 額 的 政 發 [2002] 126 號 含 園 區 ) 各 類 企 業 0.5% 蘇 政 發 [2006]26 號 ( 含 部 省 屬 和 外 省 市 駐 本 地 企 業 ), 包 括 國 有 ( 含 國 有 控 股 企 業 ), 集 體 ( 含 集 體 控 股 企 業 ) 股 份 合 作 聯 營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私 營 港 澳 臺 商 投 資 外 商 投 資 及 其 他 城 鎮 企 業 等 人 防 建 設 經 費 中 發 [2001] 9 號 蘇 在 蘇 州 市 區 範 圍 內 政 辦 發 [2001]140 號 一 切 有 銷 售 或 營 業 南 京 戰 區 [2002] 聯 字 第 1 號 蘇 防 辦 字 [2002]52 號 蘇 財 綜 [ 2002] 107 號 蘇 價 服 [2002] 294 號 蘇 地 稅 [2002] 107 號 財 綜 [2011]127 號 按 上 年 末 職 工 在 冊 人 數 15 元 / 人 年 收 入 的 企 業 自 收 自 個 體 工 商 戶 60 元 / 戶 年 支 的 事 業 單 位 及 其 他 企 業 ( 包 括 外 地 駐 蘇 企 業 單 位 ) 注 : 自 2012 年 2 月 1 日 起 取 消 徵 收 生 活 垃 圾 處 理 費 計 價 格 [2002]872 號 蘇 州 市 平 江 滄 浪 上 年 末 在 職 職 工 ( 含 農 民 工 蘇 價 工 [2000]379 號 金 閶 行 政 區 劃 內 的 等 其 他 用 工 ) 人 數 4 元 / 人 蘇 政 發 [2003]67 號 單 位 ( 包 括 機 關 企 月 蘇 政 辦 發 [2003 ] 13 事 業 單 位 社 會 團 體 號 蘇 價 綜 [2002]214 及 個 體 工 商 戶 等 各 號 蘇 府 [2007]65 號 種 單 位 ) 資 料 來 源 : 江 蘇 省 蘇 州 市 地 方 稅 務 局,http://sz.jsds.gov.cn/art/2012/5/18/art_35567_490430.html 另 外, 補 充 上 海 市 稅 務 執 行 的 整 體 情 況, 同 樣 就 流 轉 稅 類 資 源 稅 類 所 得 稅 類 特 定 目 的 稅 類 財 產 和 行 為 稅 類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進 行 說 明 : 168
A. 流 轉 稅 類 - 上 海 市 增 值 稅 營 業 稅 改 徵 增 值 稅 消 費 稅 和 營 業 稅 四 種 稅 目 a. 上 海 市 增 值 稅 增 值 稅 起 徵 點 對 銷 售 貨 物 為 月 銷 售 額 5000~20000 元, 上 海 市 為 20000 元 ; 對 銷 售 應 稅 勞 務 為 月 銷 售 額 5000~20000 元, 上 海 市 為 20000 元 ; 按 次 納 稅 的 起 徵 點 為 每 次 ( 日 ) 銷 售 額 300~500 元, 上 海 市 為 500 元 表 3-22 上 海 市 增 值 稅 增 值 稅 稅 率 或 徵 收 率 適 用 範 圍 零 稅 率 出 口 貨 物 ( 國 務 院 另 有 規 定 的 除 外 ) 13% 1. 糧 食 食 用 植 物 油 2. 自 來 水 暖 氣 冷 氣 熱 水 煤 氣 石 油 液 化 氣 天 然 氣 沼 氣 居 民 用 煤 炭 製 品 3. 圖 書 報 紙 雜 誌 4. 飼 料 化 肥 農 藥 農 機 農 膜 5. 國 務 院 規 定 的 其 他 貨 物, 包 括 農 產 品 音 像 製 品 電 子 出 版 物 二 甲 醚 17%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勞 務 及 除 了 零 稅 率 13% 稅 率 以 外 的 其 他 貨 物 銷 售 或 進 口 3% 小 規 模 納 稅 人 b. 上 海 市 營 業 稅 改 徵 增 值 稅 經 國 務 院 批 准,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 起 在 上 海 市 開 展 交 通 運 輸 業 和 部 分 172 現 代 服 務 業 營 業 稅 改 徵 增 值 稅 試 點 (1) 提 供 有 形 動 產 租 賃 服 務, 稅 率 為 17%;(2) 提 供 交 通 運 輸 業 服 務, 稅 率 為 11%;(3) 提 供 現 代 服 務 業 服 務 ( 有 形 動 產 租 賃 服 務 除 外 ), 稅 率 為 6%;(4) 試 點 地 區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提 供 的 國 際 運 輸 服 務 向 境 外 單 位 提 供 的 研 發 服 務 和 設 計 服 務, 稅 率 為 零 增 172 交 通 運 輸 業 包 括 陸 路 運 輸 水 路 運 輸 航 空 運 輸 管 道 運 輸 ; 部 分 現 代 服 務 業 包 括 研 發 和 技 術 資 訊 技 術 文 化 創 意 物 流 輔 助 有 形 動 產 租 賃 和 鑒 證 諮 詢 169
值 稅 徵 收 率 為 3% 適 用 於 小 規 模 納 稅 人 以 及 一 般 納 稅 人 適 用 簡 易 方 法 計 稅 的 特 定 項 目 試 點 納 稅 人 中 的 一 般 納 稅 人 提 供 的 公 共 交 通 運 輸 服 務 ( 包 括 輪 客 渡 公 交 客 運 軌 道 交 通 計 程 車 ), 可 以 選 擇 按 照 簡 易 計 稅 方 法 計 算 繳 納 增 值 稅 按 照 交 通 運 輸 業 和 部 分 現 代 服 務 業 營 業 稅 改 徵 增 值 稅 試 點 實 施 辦 法 和 交 通 運 輸 業 和 部 分 現 代 服 務 業 營 業 稅 改 徵 增 值 稅 試 點 有 關 事 項 的 規 定 認 定 的 一 般 納 稅 人, 銷 售 自 己 使 用 過 的 2012 年 1 月 1 日 ( 含 ) 以 後 購 進 或 自 製 的 固 定 資 產, 按 照 適 用 稅 率 徵 收 增 值 稅 ; 銷 售 自 己 使 用 過 的 2011 年 12 月 31 日 ( 含 ) 以 前 購 進 或 者 自 製 的 固 定 資 產, 按 照 4% 徵 收 率 減 半 徵 收 增 值 稅 使 用 過 的 固 定 資 產, 是 指 納 稅 人 根 據 財 務 會 計 制 度 已 經 計 提 折 舊 的 固 定 資 產 營 業 稅 改 徵 增 值 稅 起 徵 點, 個 人 提 供 應 稅 服 務 的 銷 售 額 未 達 到 增 值 稅 起 徵 點 的, 免 徵 增 值 稅 ; 達 到 起 徵 點 的, 全 額 計 算 繳 納 增 值 稅 增 值 稅 起 徵 點 幅 度 如 下 : 按 期 納 稅 的, 為 月 應 稅 銷 售 額 5000-20000 元 ( 含 本 數 ); 按 次 納 稅 的, 為 每 次 ( 日 ) 銷 售 額 300-500 元 ( 含 本 數 ) c. 上 海 市 消 費 稅 消 費 稅 徵 收 範 圍 只 有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生 產 委 託 加 工 進 口 及 銷 售 下 列 消 費 品 : 煙 酒 及 酒 精 化 妝 品 貴 重 首 飾 及 珠 寶 玉 石 鞭 炮 和 焰 火 成 品 油 汽 車 輪 胎 摩 托 車 小 汽 車 高 爾 夫 球 及 球 具 高 檔 手 錶 遊 艇 木 製 一 次 性 筷 子 實 木 地 板 等 產 品 表 3-23 上 海 市 消 費 稅 稅 目 稅 率 一 煙 1. 捲 煙 工 業 (1) 甲 類 捲 煙 56% 加 0.003 元 / 支 ( 調 撥 價 70 元 ( 不 含 增 值 稅 )/ 條 以 上 ( 含 70 元 )) 170
稅 目 稅 率 (2) 乙 類 捲 煙 36% 加 0.003 元 / 支 ( 調 撥 價 70 元 ( 不 含 增 值 稅 )/ 條 以 下 ) 商 業 批 發 5% 2. 雪 茄 36% 3. 煙 絲 30% 二 酒 及 酒 精 1. 白 酒 20% 加 0.5 元 /500 克 ( 或 者 500 毫 升 ) 2. 黃 酒 240 元 / 噸 3. 啤 酒 (1) 甲 類 啤 酒 250 元 / 噸 (2) 乙 類 啤 酒 220 元 / 噸 4. 其 他 酒 10% 5. 酒 精 5% 三 化 妝 品 30% 四 貴 重 首 飾 及 珠 寶 玉 石 1. 金 銀 首 飾 鉑 金 首 飾 和 鑽 石 及 鑽 石 飾 品 5% 2. 其 他 貴 重 首 飾 和 珠 寶 玉 石 10% 五 鞭 炮 焰 火 15% 六 成 品 油 : 1. 汽 油 (1) 無 鉛 汽 油 1.0 元 / 升 (2) 含 鉛 汽 油 1.4 元 / 升 2. 柴 油 0.8 元 / 升 3. 航 空 煤 油 0.8 元 / 升 4. 石 腦 油 1.0 元 / 升 5. 溶 劑 油 1.0 元 / 升 6. 潤 滑 油 1.0 元 / 升 7. 燃 料 油 0.8 元 / 升 七 汽 車 輪 胎 3% 八 摩 托 車 1. 氣 缸 容 量 ( 排 氣 量, 下 同 ) 在 250 毫 升 ( 含 250 毫 升 ) 以 下 的 3% 2. 氣 缸 容 量 在 250 毫 升 以 上 的 九 小 汽 車 1. 乘 用 車 171
稅 目 稅 率 (1) 氣 缸 容 量 ( 排 氣 量, 下 同 ) 在 1.0 升 ( 含 1.0 升 ) 以 下 的 1% (2) 氣 缸 容 量 在 1.0 升 以 上 至 1.5 升 ( 含 1.5 升 ) 的 3% (3) 氣 缸 容 量 在 1.5 升 以 上 至 2.0 升 ( 含 2.0 升 ) 的 5% (4) 氣 缸 容 量 在 2.0 升 以 上 至 2.5 升 ( 含 2.5 升 ) 的 9% (5) 氣 缸 容 量 在 2.5 升 以 上 至 3.0 升 ( 含 3.0 升 ) 的 12% (6) 氣 缸 容 量 在 3.0 升 以 上 至 4.0 升 ( 含 4.0 升 ) 的 25% (7) 氣 缸 容 量 在 4.0 升 以 上 的 40% 2. 中 輕 型 商 用 客 車 5% 十 高 爾 夫 球 及 球 具 10% 十 一 高 檔 手 錶 20% 十 二 遊 艇 10% 十 三 木 製 一 次 性 筷 子 5% 十 四 實 木 地 板 5% d. 上 海 市 營 業 稅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 起, 在 本 市 先 行 選 擇 與 製 造 業 密 切 相 關 的 交 通 運 輸 業 和 部 分 現 代 服 務 業 開 展 營 業 稅 改 徵 增 值 稅 試 點 試 點 納 稅 人 提 供 上 述 應 稅 服 務, 應 當 按 照 規 定 繳 納 增 值 稅, 不 再 繳 納 營 業 稅 營 業 稅 稅 目 表 如 下 : 表 3-24 上 海 市 營 業 稅 稅 目 稅 率 一 交 通 運 輸 業 3% 二 建 築 業 3% 三 金 融 保 險 業 5% 四 郵 電 通 信 業 3% 五 文 化 體 育 業 3% 六 娛 樂 業 5-20% 七 服 務 業 5% 八 轉 讓 無 形 資 產 5% 九 銷 售 不 動 產 5% 172
上 海 市 營 業 稅 起 徵 點 對 按 期 納 稅 的 起 徵 點 為 月 營 業 額 20000 元 ; 對 按 次 納 稅 的, 每 次 ( 日 ) 營 業 額 500 元 B. 資 源 稅 類 - 上 海 市 城 鎮 土 地 使 用 稅 一 種 稅 目 a. 上 海 市 城 鎮 土 地 使 用 稅 上 海 市 城 鎮 土 地 使 用 稅 根 據 下 列 不 同 區 域, 分 為 六 個 納 稅 等 級 :(1) 內 環 線 以 內 區 域 : 一 至 三 級 ;(2) 內 環 線 以 外 外 環 線 以 內 區 域 : 二 至 四 級 ; (3) 外 環 線 以 外 區 域 : 三 至 六 級 各 納 稅 等 級 區 域 的 稅 額 標 準 如 下 : 一 級 區 域, 每 平 方 米 年 稅 額 30 元 ; 二 級 區 域, 每 平 方 米 年 稅 額 20 元 ; 三 級 區 域, 每 平 方 米 年 稅 額 12 元 ; 四 級 區 域, 每 平 方 米 年 稅 額 6 元 ; 五 級 區 域, 每 平 方 米 年 稅 額 3 元 ; 六 級 區 域, 每 平 方 米 年 稅 額 1.5 元 C. 所 得 稅 類 - 包 括 上 海 市 企 業 所 得 稅 個 人 所 得 稅 兩 種 稅 目 a. 上 海 市 企 業 所 得 稅 上 海 市 企 業 所 得 稅 納 稅 對 象 分 為 居 民 企 業 和 非 居 民 企 業, 所 得 包 括 銷 售 貨 物 所 得 提 供 勞 務 所 得 轉 讓 財 產 所 得 股 息 紅 利 等 權 益 性 投 資 所 得 利 息 所 得 租 金 所 得 特 許 權 使 用 費 所 得 接 受 捐 贈 所 得 和 其 他 所 得 企 業 所 得 稅 的 稅 率 為 25%; 非 居 民 企 業 取 得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第 三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的 所 得 173, 適 用 稅 率 為 20% b. 上 海 市 個 人 所 得 稅 在 中 國 大 陸 境 內 有 住 所 或 者 無 住 所 而 在 境 內 居 住 滿 一 年 的 個 人, 從 中 國 大 陸 境 內 和 境 外 取 得 的 所 得, 以 及 在 中 國 大 陸 境 內 無 住 所 又 不 居 住 或 者 無 住 所 而 在 境 內 居 住 不 滿 一 年 的 個 人, 從 中 國 大 陸 境 內 取 得 的 所 得, 均 應 按 規 定 繳 納 個 人 所 得 稅 對 於 工 資 薪 金 所 得 適 用 之 個 人 所 得 稅 稅 率, 如 下 : 173 非 居 民 企 業 在 中 國 大 陸 境 內 未 設 立 機 構 場 所 的, 或 者 雖 設 立 機 構 場 所 但 取 得 的 所 得 與 其 所 設 機 構 場 所 沒 有 實 際 聯 繫 的, 應 當 就 其 來 源 於 中 國 境 內 的 所 得 繳 納 企 業 所 得 稅 173
表 3-25 上 海 市 個 人 所 得 稅 級 數 全 月 應 納 稅 所 得 額 稅 率 (%) 速 算 扣 除 數 1 不 超 過 1500 元 的 3 0 2 超 過 1500 元 至 4500 元 的 部 分 10 105 3 超 過 4500 元 至 9000 元 的 部 分 20 555 4 超 過 9000 元 至 35000 元 的 部 分 25 1005 5 超 過 35000 元 至 55000 元 的 部 分 30 2755 6 超 過 55000 元 至 80000 元 的 部 分 35 5505 7 超 過 80000 元 的 部 分 45 13505 註 : 全 月 應 納 稅 所 得 額 是 指 以 每 月 收 入 額 減 除 費 用 三 千 五 百 元 以 及 附 加 減 除 費 用 後 的 餘 額 對 於 個 體 工 商 戶 的 生 產 經 營 所 得 和 對 企 事 業 單 位 的 承 包 經 營 承 租 經 營 所 得 所 得 適 用 之 個 人 所 得 稅 稅 率, 如 下 : 級 數 全 年 應 納 稅 所 得 額 稅 率 (%) 速 算 扣 除 數 1 不 超 過 15000 元 的 5 0 2 超 過 15000 元 至 30000 元 的 部 分 10 750 3 超 過 30000 元 至 60000 元 的 部 分 20 3750 4 超 過 60000 元 至 100000 元 的 部 分 30 9750 5 超 過 100000 元 的 部 分 35 14750 註 : 全 年 應 納 稅 所 得 額 是 指 每 一 納 稅 年 度 的 收 入 總 額 減 除 成 本 費 用 以 及 損 失 後 的 餘 額 對 於 稿 酬 所 得 適 用 比 例 稅 率 20%, 並 按 應 納 稅 額 減 徵 30% 對 於 勞 務 報 酬 所 得, 在 減 除 法 定 費 用 後 適 用 稅 率 20%, 對 勞 務 報 酬 所 得 一 次 收 入 特 高 的 實 行 加 成 徵 收, 如 下 : 級 數 勞 務 報 酬 所 得 稅 率 (%) 速 算 扣 除 數 一 不 超 過 20000 元 的 部 分 20 0 二 超 過 20000-50000 元 的 部 分 30 2000 三 超 過 50000 元 的 部 分 40 7000 利 息 股 息 紅 利 所 得, 特 許 權 使 用 費 所 得, 財 產 租 賃 所 得, 財 產 轉 讓 所 得, 偶 然 所 得 和 其 他 所 得 適 用 比 例 稅 率 20% 174
D. 特 定 目 的 稅 類 - 上 海 市 城 市 維 護 建 設 稅 土 地 增 值 稅 耕 地 占 用 稅 三 種 稅 目 a. 上 海 市 城 市 維 護 建 設 稅 凡 繳 納 消 費 稅 增 值 稅 營 業 稅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都 是 城 市 維 護 建 設 稅 的 納 稅 義 務 人 海 關 對 進 口 產 品 代 徵 的 消 費 稅 增 值 稅 不 徵 收 城 市 維 護 建 設 稅 城 市 維 護 建 設 稅 是 以 納 稅 人 實 際 繳 納 的 消 費 稅 增 值 稅 營 業 稅 的 稅 額 為 計 稅 依 據, 分 別 與 消 費 稅 增 值 稅 營 業 稅 同 時 繳 納 城 市 維 護 建 設 稅 稅 率 如 下 :(1) 納 稅 人 所 在 地 在 市 區 的, 稅 率 為 7%;(2) 納 稅 人 所 在 地 在 縣 城 鎮 的, 稅 率 為 5%;(3) 納 稅 人 所 在 地 不 在 市 區 縣 城 或 鎮 的, 稅 率 為 1% b. 上 海 市 土 地 增 值 稅 轉 讓 國 有 土 地 使 用 權 地 上 的 建 築 物 及 其 附 著 物 ( 以 下 簡 稱 轉 讓 房 地 產 ) 並 取 得 收 入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為 土 地 增 值 稅 的 納 稅 義 務 人 土 地 增 值 稅 實 行 四 級 超 率 累 進 稅 率 : 增 值 額 未 超 過 扣 除 專 案 金 額 50% 的 部 分, 稅 率 為 30%; 增 值 額 超 過 扣 除 項 目 金 額 50% 未 超 過 扣 除 專 案 金 額 100% 的 部 分, 稅 率 為 40%; 增 值 額 超 過 扣 除 項 目 金 額 100% 未 超 過 扣 除 專 案 金 額 200% 的 部 分, 稅 率 為 50%; 增 值 額 超 過 扣 除 專 案 金 額 200% 的 部 分, 稅 率 為 60% 174 c. 上 海 市 耕 地 占 用 稅 佔 用 耕 地 建 房 或 者 從 事 非 農 業 建 設 的 單 位 或 者 個 人, 為 耕 地 佔 用 稅 的 納 稅 人 耕 地 佔 用 稅 的 稅 額 規 定 如 下 :( 一 ) 人 均 耕 地 不 超 過 1 畝 的 地 區 ( 以 縣 級 行 政 區 域 為 單 位, 下 同 ), 每 平 方 米 為 10 元 至 50 元 ;( 二 ) 人 均 耕 地 超 過 1 畝 但 不 超 過 2 畝 的 地 區, 每 平 方 米 為 8 元 至 40 元 ;( 三 ) 人 均 耕 地 超 過 2 畝 但 不 超 過 3 畝 的 地 區, 每 平 方 米 為 6 元 至 30 元 ;( 四 ) 人 均 耕 地 174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土 地 增 值 稅 暫 行 條 例, 國 務 院 令 [1993]138 號,1993 年 12 月 13 日 175
超 過 3 畝 的 地 區, 每 平 方 米 為 5 元 至 25 元 175 中 國 大 陸 國 務 院 財 政 稅 務 主 管 部 門 根 據 人 均 耕 地 面 積 和 經 濟 發 展 情 況 確 定 各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的 平 均 稅 額 各 地 適 用 稅 額, 由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在 耕 地 佔 用 稅 稅 額 規 定 幅 度 內, 根 據 在 地 情 況 核 定 各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核 定 的 適 用 稅 額 的 平 均 水 準, 不 得 低 於 國 務 院 規 定 的 平 均 稅 額 E. 財 產 和 行 為 稅 類 - 上 海 市 房 產 稅 城 市 房 地 產 稅 車 輛 購 置 稅 車 船 稅 印 花 稅 契 稅 船 舶 噸 稅 七 種 稅 目 a. 上 海 市 房 產 稅 房 產 稅 的 納 稅 義 務 人 為 產 權 所 有 人, 但 融 資 租 賃 的 房 產, 由 承 租 人 自 融 資 租 賃 合 同 約 定 開 始 日 的 次 月 起 依 照 房 產 原 值 繳 納 房 產 稅 自 用 房 產 的 計 稅 依 據 是 依 照 房 產 原 值 ( 房 產 原 值 包 括 房 屋 不 可 分 割 的 附 屬 設 備 ) 一 次 減 除 20% 後 的 餘 值 計 算 繳 納 ; 出 租 房 產 的 計 稅 依 據 是 以 房 產 租 金 收 入 計 算 繳 納 工 業 用 途 的 地 下 建 築, 以 房 屋 原 價 的 50% 為 應 稅 房 產 原 值 ; 商 業 和 其 他 用 途 的 地 下 建 築, 以 房 屋 原 價 的 70% 作 為 應 稅 房 產 原 值 對 於 與 地 上 房 屋 相 連 的 地 下 建 築, 應 將 地 下 部 分 與 地 上 房 屋 視 為 一 個 整 體, 按 照 地 上 房 屋 建 築 的 有 關 規 定 計 算 繳 納 房 產 稅 b. 上 海 市 城 市 房 地 產 稅 開 徵 房 地 產 稅 之 城 市,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財 政 部 核 定, 未 經 核 定 者, 不 得 開 徵 房 地 產 稅 依 下 列 標 準 及 稅 率, 分 別 計 徵 :(1) 房 產 稅 依 標 準 房 價 按 年 計 徵, 稅 率 為 1%;( 2) 地 產 稅 依 標 準 地 價 按 年 計 徵, 稅 率 為 1.5%;(3) 標 準 房 價 與 標 準 地 價 不 易 劃 分 之 城 市, 得 暫 依 標 準 房 地 價 合 併 按 年 計 徵, 稅 率 為 1.5%;(4) 標 準 房 地 價 不 易 求 得 之 城 市, 得 暫 依 標 準 房 地 租 價 按 年 計 175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耕 地 佔 用 稅 暫 行 條 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務 院 令 第 511 號,2007 年 12 月 1 日 176
徵, 稅 率 為 15% 176 c. 上 海 市 車 輛 購 置 稅 在 中 國 大 陸 境 內 購 置 汽 車 摩 托 車 電 車 掛 車 農 用 運 輸 車 等 應 稅 車 輛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車 輛 購 置 稅 稅 率 為 10% d. 上 海 市 車 船 稅 在 中 國 大 陸 境 內 屬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車 船 稅 法 所 附 車 船 稅 稅 目 稅 額 表 規 定 的 車 輛 船 舶 的 所 有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為 車 船 稅 的 納 稅 人 稅 額 標 準 如 下 : 表 3-26 上 海 市 車 船 稅 稅 目 計 稅 單 位 每 年 稅 額 ( 人 民 幣 ) 1.0 升 ( 含 ) 以 下 每 輛 180 元 乘 用 車 1.0 升 以 上 至 1.6 升 ( 含 ) 每 輛 360 元 [ 按 發 動 1.6 升 以 上 至 2.0 升 ( 含 ) 每 輛 450 元 機 汽 缸 容 2.0 升 以 上 至 2.5 升 ( 含 ) 每 輛 720 元 量 ( 排 氣 2.5 升 以 上 至 3.0 升 ( 含 ) 每 輛 1500 元 量 ) 分 檔 ] 3.0 升 以 上 至 4.0 升 ( 含 ) 每 輛 3000 元 4.0 升 以 上 每 輛 4500 元 商 用 車 中 型 客 車 每 輛 510 元 大 型 客 車 每 輛 540 元 貨 車 整 備 品 質 每 噸 90 元 掛 車 整 備 品 質 每 噸 45 元 專 用 作 業 車 整 備 品 質 每 噸 72 元 其 他 車 輛 輪 式 專 用 機 械 車 整 備 品 質 每 噸 72 元 摩 托 車 每 輛 120 元 船 舶 機 動 船 舶 其 中 : 淨 噸 位 不 超 過 200 噸 的 淨 噸 位 每 噸 3 元 淨 噸 位 超 過 200 噸 但 不 超 過 2000 噸 的 淨 噸 位 每 噸 4 元 淨 噸 位 超 過 2000 噸 但 不 超 過 10000 噸 的 淨 噸 位 每 噸 5 元 淨 噸 位 超 過 10000 噸 的 淨 噸 位 每 噸 6 元 備 註 核 定 載 客 人 數 9 人 ( 含 ) 以 下 核 定 載 客 人 數 9 人 以 上 20 人 以 下 核 定 載 客 人 數 20 人 ( 含 ) 以 上, 包 括 電 車 包 括 半 掛 牽 引 車 三 輪 汽 車 和 低 速 載 貨 汽 車 等 不 包 括 拖 拉 機 拖 船 和 非 機 動 駁 船 分 別 按 照 機 動 船 舶 稅 額 的 50% 計 算 拖 船 按 照 發 動 機 功 率 每 1 千 瓦 折 合 淨 噸 位 0.67 噸 計 算 176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城 市 房 地 產 稅 暫 行 條 例, 政 財 字 [1951]133 號,1951 年 8 月 8 日 177
稅 目 計 稅 單 位 每 年 稅 額 ( 人 民 幣 ) 遊 艇 其 中 : 艇 身 長 度 不 超 過 10 米 的 艇 身 長 度 每 米 600 元 艇 身 長 度 超 過 10 米 但 不 超 過 18 米 的 艇 身 長 度 每 米 900 元 艇 身 長 度 超 過 18 米 但 不 超 過 30 米 的 艇 身 長 度 每 米 1300 元 艇 身 長 度 超 過 30 米 的 艇 身 長 度 每 米 2000 元 輔 助 動 力 帆 艇 艇 身 長 度 每 米 600 元 備 註 e. 上 海 市 印 花 稅 在 中 國 大 陸 境 內 書 立 領 受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印 花 稅 暫 行 條 例 所 列 舉 憑 證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都 是 印 花 稅 的 納 稅 義 務 人, 按 照 條 例 的 規 定 繳 納 印 花 稅, 由 財 政 部 負 責 解 釋 和 制 定 施 行 細 則 稅 目 稅 率 表 如 下 : 表 3-27 上 海 市 印 花 稅 稅 目 稅 率 或 稅 額 購 銷 合 同 0.3 ( 即 萬 分 之 三 ) 加 工 承 攬 合 同 0.5 建 設 工 程 勘 察 設 計 合 同 0.5 建 築 安 裝 工 程 承 包 合 同 0.3 財 產 租 賃 合 同 1 貨 物 運 輸 合 同 0.5 倉 儲 保 管 合 同 1 借 款 合 同 0.05 財 產 保 險 合 同 1 技 術 合 同 0.3 產 權 轉 移 書 據 0.5 營 業 帳 簿 中 記 載 資 金 的 帳 簿 0.5 營 業 帳 簿 中 的 其 他 帳 簿 按 件 貼 花 5 元 權 利 許 可 證 照 按 件 貼 花 5 元 證 券 ( 股 票 ) 交 易 股 權 轉 讓 書 據 A B 股 轉 讓 方 1 178
f. 上 海 市 契 稅 在 中 國 大 陸 境 內 承 受 土 地 房 屋 權 屬, 即 接 受 轉 移, 承 受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為 契 稅 的 納 稅 人 契 稅 稅 率 為 3% 至 5%, 適 用 稅 率 由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在 規 定 幅 度 內 按 照 在 地 的 實 際 情 況 確 定, 並 報 財 政 部 和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備 案 上 海 市 契 稅 的 適 用 稅 率 為 3% g. 上 海 市 船 舶 噸 稅 噸 稅 稅 目 稅 率 表 如 下, 調 整 是 由 中 國 大 陸 國 務 院 決 定 177 表 3-28 上 海 市 船 舶 噸 稅 稅 目 ( 按 船 舶 淨 噸 位 劃 分 ) 普 通 稅 率 ( 按 執 照 期 限 劃 分 ) 稅 率 ( 人 民 幣 元 / 淨 噸 ) 優 惠 稅 率 ( 按 執 照 期 限 劃 分 ) 1 年 90 日 30 日 1 年 90 日 30 日 不 超 過 2000 淨 噸 12.6 4.2 2.1 9.0 3.0 1.5 超 過 2000 淨 噸, 但 不 超 過 10000 淨 噸 超 過 10000 淨 噸, 但 不 超 過 50000 淨 噸 24.0 8.0 4.0 17.4 5.8 2.9 27.6 9.2 4.6 19.8 6.6 3.3 超 過 50000 淨 噸 31.8 10.6 5.3 22.8 7.6 3.8 備 注 拖 船 和 非 機 動 駁 船 分 別 按 相 同 淨 噸 位 船 舶 稅 率 的 50% 計 徵 稅 款 F. 上 海 市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就 上 海 市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來 看, 主 要 有 政 府 保 留 收 費 政 府 通 用 收 費 政 府 保 留 基 金 三 類 政 府 保 留 收 費 類 涉 及 安 監 交 通 港 口 建 交 委 經 濟 資 訊 農 委 貿 易 促 進 水 務 氣 象 住 房 保 障 規 劃 國 土 環 保 綠 化 市 容 民 防 文 廣 影 視 圖 書 館 教 育 食 藥 監 衛 生 計 生 公 安 法 院 司 法 工 商 人 力 社 保 民 政 物 價 外 事 品 質 技 監 財 政 稅 務 檔 案 統 計 177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船 舶 噸 稅 暫 行 條 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務 院 令 第 610 號,2011 年 12 月 5 日 179
旅 遊 仲 裁 黨 校 有 關 機 關 36 種 178 ; 至 於, 政 府 通 用 收 費 類 和 政 府 保 留 基 金 類 與 江 蘇 省 相 似 以 下, 簡 述 上 海 市 教 育 費 附 加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河 道 工 程 修 建 維 護 管 理 費 三 種 a. 上 海 市 教 育 費 附 加 凡 在 上 海 市 繳 納 消 費 稅 增 值 稅 營 業 稅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都 必 須 按 規 定 繳 納 教 育 費 附 加, 海 關 對 進 口 產 品 徵 收 的 消 費 稅 增 值 稅 不 徵 收 教 育 費 附 加 以 實 際 繳 納 消 費 稅 增 值 稅 營 業 稅 稅 額 為 計 費 依 據, 教 育 費 附 加 率 為 百 分 之 三 b. 上 海 市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凡 在 上 海 市 繳 納 消 費 稅 增 值 稅 營 業 稅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除 按 國 家 規 定 繳 納 教 育 費 附 加 外, 應 當 按 規 定 繳 納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以 實 際 繳 納 消 費 稅 增 值 稅 營 業 稅 稅 額 為 計 費 依 據,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率 為 百 分 之 二 c. 上 海 市 河 道 工 程 修 建 維 護 管 理 費 凡 在 上 海 市 繳 納 增 值 稅 營 業 稅 消 費 稅 的 企 業 ( 包 括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 事 業 單 位 社 會 團 體 和 個 人, 均 須 按 規 定 繳 納 河 道 工 程 修 建 維 護 管 理 費 以 實 際 繳 納 消 費 稅 增 值 稅 營 業 稅 稅 額 為 計 費 依 據, 河 道 工 程 修 建 維 護 管 理 費 按 稅 額 的 1% 徵 收 3. 利 用 外 資 優 惠 政 策 執 行 整 體 情 況 江 蘇 省 對 於 利 用 外 資 之 稅 收 優 惠 有 五 類, 即 對 外 商 投 資 高 新 技 術 專 案 對 外 商 投 資 的 產 品 出 口 和 先 進 技 術 企 業 各 類 開 發 區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進 口 設 備 和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所 得 稅 分 別 說 明 如 下 : 178 上 海 市 財 政 局, 關 於 公 佈 上 海 市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專 案 目 錄 (2011 年 版 ) 的 通 知,2011 年 1 月 29 日, 不 含 政 府 性 基 金 和 中 央 在 滬 單 位 執 收 的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專 案 180
A. 關 於 對 外 商 投 資 高 新 技 術 專 案 的 稅 收 優 惠 政 策 a. 所 得 稅 i.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技 術 開 發 費 比 上 年 成 長 10% 以 上 的, 經 稅 務 機 關 批 准, 允 許 再 按 年 技 術 開 發 費 實 際 發 生 額 的 50% 低 扣 當 年 應 納 稅 所 得 額. ii.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資 助 非 關 聯 科 研 機 構 和 高 等 學 校 研 究 開 發 經 費, 參 照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中 有 關 捐 贈 的 稅 務 處 理 辦 法, 可 以 在 提 供 資 助 的 企 業 計 算 企 業 應 納 稅 所 得 額 時 全 額 扣 除 b. 進 出 口 稅 收 i. 對 企 業 為 生 產 國 家 高 新 技 術 產 品 目 錄 的 產 品 而 進 口 所 需 的 自 用 設 備 及 按 照 合 同 隨 設 備 進 口 的 技 術 及 配 套 件 備 件 免 徵 關 稅 和 進 口 環 節 增 值 稅 ; ii. 對 企 業 引 進 屬 於 國 家 高 新 技 術 產 品 目 錄 所 列 的 先 進 技 術, 按 合 同 規 定 向 境 外 支 付 的 軟 體 費, 免 徵 關 稅 和 進 口 環 節 增 值 稅 ; iii. 對 列 入 科 技 部 外 經 貿 部 中 國 高 新 技 術 商 品 出 口 目 錄 的 產 品, 凡 出 口 退 稅 率 未 達 到 徵 稅 率 的, 經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核 准, 產 品 出 口 後, 可 按 徵 稅 率 及 現 行 出 口 退 稅 管 理 規 定 辦 理 退 稅 c. 增 值 稅 及 營 業 稅 i. 銷 售 自 行 開 發 的 電 腦 軟 體, 可 按 法 定 17% 的 稅 率 徵 收 後, 對 實 際 稅 負 超 過 6% 的 部 分 實 行 即 徵 即 退 ; ii. 對 屬 生 產 企 業 小 規 模 納 稅 人 生 產 銷 售 電 腦 軟 體 按 6% 的 徵 收 率 計 算 繳 納 增 值 稅 ; 屬 商 業 企 業 小 規 模 納 稅 人 生 產 銷 售 電 腦 軟 體 按 4% 的 徵 收 率 計 算 繳 納 增 值 稅 ; iii. 對 經 過 國 家 版 權 局 註 冊 登 記, 在 銷 售 時 一 併 轉 讓 著 作 權 所 有 權 的 電 181
腦 軟 體 徵 收 營 業 稅, 不 徵 收 增 值 稅 ; iv. 從 事 技 術 轉 讓 技 術 開 發 業 務 和 與 之 相 關 的 技 術 諮 詢 技 術 服 務 業 務 取 得 的 收 入 免 徵 營 業 稅 B. 關 於 對 外 商 投 資 的 產 品 出 口 和 先 進 技 術 企 業 的 優 惠 政 策 根 據 國 務 院 鼓 勵 外 商 投 資 的 有 關 政 策, 凡 符 合 條 件 的 生 產 型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均 可 向 當 地 市 ( 縣 )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廳 提 出 申 請, 經 江 蘇 省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廳 復 審 後 確 認 為 產 品 出 口 企 業 或 先 進 技 術 企 業 產 品 出 口 企 業 和 先 進 技 術 企 業 的 確 認 標 準 不 同 區 域 的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稅 率 和 其 他 優 惠 待 遇, 如 下 : 表 3-29 江 蘇 省 產 品 出 口 和 先 進 技 術 企 業 的 優 惠 政 策 確 認 標 準 經 濟 技 術 開 發 區 保 稅 區 蘇 州 工 業 園 沿 海 經 濟 開 放 區 其 他 地 區 其 他 優 惠 待 遇 產 品 出 企 業 1. 產 品 出 口 產 值 須 達 到 當 年 企 業 總 產 值 的 50% 以 上 ; 2. 當 年 實 現 營 業 外 匯 收 支 平 衡 或 有 餘 ;3. 應 出 資 的 資 本 已 按 規 定 足 額 投 入 10% 12% 15% 企 業 所 得 稅 減 免 後, 凡 當 年 企 業 出 口 產 品 產 值 達 到 當 年 企 業 產 品 產 值 70% 以 上 的, 按 現 行 稅 率 減 半 徵 收 企 業 所 得 稅 1. 凡 當 年 企 業 出 口 產 品 產 值 達 到 當 年 企 業 產 品 產 值 50% 以 上 的, 免 徵 地 方 所 得 稅 2. 在 已 批 准 的 經 營 範 圍 內 利 用 投 資 總 額 以 外 的 自 有 資 金 進 口 設 備 更 新 和 技 術 改 造 所 需 而 國 內 不 能 生 產 或 性 能 不 能 滿 足 需 要 的 自 用 設 備 及 其 配 套 的 技 術 配 件 免 徵 進 口 關 稅 和 進 口 環 節 稅 先 進 技 術 企 業 1. 屬 於 國 家 和 省 公 佈 的 鼓 勵 外 商 投 資 的 專 案 ; 2. 產 品 標 準 達 到 九 十 年 代 中 期 以 來 的 世 界 先 進 水 準 ; 3. 產 品 的 生 產 技 術 與 設 備 具 有 先 進 性 適 用 性 ; 4. 產 品 是 國 內 短 缺, 或 是 新 開 發 的 產 品 ; 5. 應 出 資 的 資 本 已 按 規 定 足 額 投 入 10% 12% 15% 企 業 所 得 稅 減 免 期 滿 後, 仍 可 延 長 三 年 減 半 徵 收 企 業 所 得 稅 ( 包 括 設 在 高 新 技 術 產 業 開 發 區 的 先 進 技 術 企 業 ) 自 獲 歷 年 度 起, 可 連 續 八 年 免 徵 地 方 所 得 稅 ; 其 他 同 上 2 182
C. 關 於 各 類 開 發 區 的 優 惠 政 策 根 據 國 務 院 鼓 勵 外 商 投 資 的 有 關 規 定, 有 已 批 准 設 立 的 張 家 港 保 稅 區 南 通 連 雲 港 昆 山 三 個 經 濟 技 術 開 發 區 和 蘇 州 工 業 園, 南 京 蘇 州 無 錫 常 州 高 新 技 術 產 業 開 發 區 和 地 域 廣 大 的 沿 海 經 濟 開 發 區 外 商 在 上 述 區 域 內 投 資 與 辦 生 產 型 外 商 投 資 企 業,2008 年 企 業 所 得 稅 稅 率 更 改 前, 可 進 一 步 享 受 投 資 優 惠, 說 明 如 下 : 表 3-30 江 蘇 省 各 類 開 發 區 的 優 惠 政 策 經 濟 技 術 開 發 區 保 稅 區 蘇 州 工 業 園 區 高 新 技 術 產 業 開 發 區 沿 海 經 濟 開 放 區 其 他 地 區 備 註 所 在 區 域 企 業 所 得 稅 地 方 所 得 稅 設 在 南 通 市 連 雲 港 和 昆 山 市 區 內, 保 稅 區 設 在 張 家 港 市, 蘇 州 工 業 園 設 在 蘇 州 市 郊 區 15%; 徵 收 減 半 期 內 按 7.5% 徵 收 設 在 南 京 市 浦 口 區 蘇 州 無 錫 常 州 各 有 一 個 15% 給 予 被 認 定 為 高 新 技 術 企 業 的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稅 收 減 半 期 內 按 7.5% 徵 收 設 在 蘇 州 無 錫 常 州 南 通 連 雲 港 南 京 鎮 江 揚 州 鹽 城 市 區, 重 點 縣 的 城 關 區, 經 批 准 的 重 點 工 業 衛 星 鎮 以 及 經 批 准 的 其 他 地 區 24%(5 年 企 業 所 得 稅 減 免 期 後 ) 0% 0% 3%; 在 企 業 所 得 稅 減 免 期 內, 免 徵 地 方 所 得 稅 前 述 區 域 以 外 的 區 域 30%( 5 年 企 業 所 得 稅 減 免 期 後 ) 3%; 在 企 業 所 得 稅 減 免 期 內, 免 徵 地 方 所 得 稅 我 省 大 部 分 市 縣 為 鼓 勵 外 商 投 資, 各 自 在 其 行 政 區 域 內 自 費 設 立 開 發 區 工 業 社 區 工 業 村 等 凡 經 省 政 府 批 准 成 立 的 上 述 地 區, 免 徵 地 方 所 得 稅, 有 關 細 節 請 查 閱 有 關 市 的 投 資 指 南 D. 關 於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進 口 設 備 的 優 惠 政 策 a. 對 符 合 國 家 產 業 政 策 的 外 商 投 資 項 目, 在 投 資 總 額 內 進 口 的 自 用 設 備, 除 外 商 投 資 專 案 不 予 免 稅 的 進 口 商 品 目 錄 所 列 商 品 外, 免 徵 關 稅 和 進 口 環 節 增 值 稅 ; b. 外 國 政 府 貸 款 和 國 際 金 融 組 織 貸 款 專 案 進 口 的 自 用 設 備 加 工 貿 易 外 商 提 供 的 不 作 進 口 設 備, 比 照 上 款 執 行 ; 183
c. 已 設 立 的 鼓 勵 類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外 商 投 資 研 究 開 發 中 心 先 進 技 術 型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產 品 出 口 型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 簡 稱 五 類 企 業 ), 在 已 批 准 的 經 營 範 圍 內 利 用 總 投 資 額 以 外 的 自 有 資 金 進 口 設 備 更 新 和 技 術 改 造 所 需 而 國 內 不 能 生 產 或 性 能 不 能 滿 足 需 要 的 自 用 設 備 免 徵 進 口 關 稅 和 進 口 環 節 稅 ; d.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在 投 資 總 額 內 採 購 國 產 設 備, 如 該 類 進 口 設 備 屬 於 免 稅 目 錄 範 圍, 可 全 額 退 還 國 產 設 備 增 值 稅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在 投 資 總 額 內 購 買 國 產 設 備, 對 符 合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中 鼓 勵 類 的 投 資 項 目, 除 國 發 [1997]37 號 規 定 的 外 商 投 資 專 案 不 予 免 稅 的 進 口 商 品 目 錄 外, 其 購 買 國 產 設 備 投 資 的 40% 可 從 購 置 設 備 當 年 比 前 一 年 新 增 的 企 業 所 得 稅 中 抵 免 E. 關 於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所 得 稅 的 優 惠 政 策 a. 設 在 江 蘇 省 的 外 商 投 資 企 業,2008 年 企 業 所 得 稅 稅 率 更 改 前 為 30%, 地 方 所 得 稅 稅 率 為 3%, 合 計 為 33%, 其 中 生 產 型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經 營 期 在 10 年 以 上 ( 含 10 年 ) 的, 從 開 始 獲 利 年 度 起, 前 兩 年 免 徵, 後 三 年 減 半 徵 收 企 業 所 得 稅, 並 且 在 減 免 期 內 免 徵 地 方 所 得 稅 179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的 規 定, 生 產 型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是 指 機 械 製 造 - 電 子 工 業 能 源 工 業 ( 不 含 開 採 石 油, 天 然 氣 ) 冶 金 - 化 學 - 建 材 工 業 輕 工 - 紡 織 - 包 裝 工 業 醫 療 器 械 - 制 藥 工 業 農 業 - 林 業 - 畜 牧 業 - 漁 業 和 水 利 業 建 築 業 交 通 運 輸 業 ( 不 含 客 運 ); 直 接 為 生 產 服 務 的 科 技 開 發 地 質 普 查 產 業 資 訊 諮 詢 和 生 產 設 備 精 密 儀 器 維 修 服 務 業 ; 經 國 務 院 稅 務 主 管 部 門 確 定 的 其 他 行 業 179 新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公 布 前 (2007 年 3 月 16 日 ) 已 經 批 准 設 立 的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在 稅 率 優 惠 及 減 免 稅 優 惠 上, 給 予 五 年 過 渡 期 (2008 年 ~2012 年 ), 仍 可 依 照 當 時 的 稅 收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規 定 : (1) 享 受 低 稅 率 優 惠 的, 可 以 在 2008 年 起 5 年 內, 逐 步 過 渡 到 新 稅 法 規 定 的 稅 率 ;(2) 享 受 定 期 減 免 稅 優 惠 的, 可 以 在 2008 年 後 繼 續 享 受 到 期 滿 為 止, 但 因 未 獲 利 而 尚 未 享 受 優 惠 的, 優 惠 期 限 從 2008 年 起 計 算 184
b. 其 他 減 按 百 分 之 十 五 稅 率 徵 收 企 業 所 得 稅 的 企 業 減 徵 收 企 業 所 得 稅 的 企 業 還 有 : i. 在 沿 海 經 濟 開 放 區 和 經 濟 技 術 開 發 區 所 在 城 市 老 市 區 設 立 的 下 列 生 產 型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a) 技 術 密 集 知 識 密 集 型 的 專 案,(b) 外 商 投 資 在 三 千 萬 美 元 以 上, 回 收 投 資 時 間 長 的 專 案 ; ii. 能 源 交 通 港 口 建 設 的 項 目 經 營 期 限 在 15 年 以 上 的, 從 開 始 獲 利 年 度 起, 其 企 業 所 得 稅 第 一 年 至 第 五 年 免 徵, 第 六 年 到 第 十 年 減 半 徵 收 ; iii. 從 事 港 口 碼 頭 建 設 的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 iv. 在 國 務 院 確 定 的 國 家 高 新 技 術 產 業 開 發 區 設 立 的 被 認 定 為 高 新 技 術 企 業 的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F. 關 於 外 商 投 資 被 取 消 的 租 稅 優 惠 a. 產 品 出 口 企 業 的 優 惠 外 商 投 資 之 產 品 出 口 企 業, 舊 稅 法 規 定 在 免 徵 減 徵 企 業 所 得 稅 期 滿 後, 凡 當 年 出 口 產 品 產 值 達 到 當 年 企 業 產 品 產 值 70% 以 上 者 ( 含 70%), 可 以 減 半 繳 納 企 業 所 得 稅 經 濟 特 區 和 經 濟 技 術 開 發 以 及 其 他 已 經 按 15% 稅 率 繳 納 企 業 所 得 稅 之 產 品 出 口 企 業, 符 合 上 述 條 件 者, 可 以 減 按 10% 稅 率 繳 納 企 業 所 得 稅 此 項 優 惠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開 始 實 施 新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起 不 再 適 用 b. 鼓 勵 長 期 經 營 的 免 稅 優 惠 舊 稅 法 規 定 生 產 性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經 營 期 在 10 年 以 上 的, 從 開 始 獲 利 的 年 度 起, 第 一 年 和 第 二 年 免 徵 企 業 所 得 稅, 第 三 年 至 第 五 年 減 半 徵 收 企 業 所 得 稅 此 項 優 惠 自 2008 年 開 始 實 施 新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起 不 再 適 用 185
c. 先 進 技 術 企 業 的 延 長 優 惠 舊 稅 法 規 定, 外 商 投 資 的 先 進 技 術 企 業, 在 依 稅 法 規 定 免 徵 減 徵 企 業 所 得 稅 期 滿 後, 可 以 延 長 三 年 減 半 繳 納 企 業 所 得 稅 如 減 半 後 稅 率 低 於 10% 者, 按 10% 稅 率 繳 納 企 業 所 得 稅 此 項 優 惠 自 2008 年 開 始 實 施 新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起 不 再 適 用 e. 企 業 盈 餘 再 投 資 的 退 稅 規 定 舊 稅 法 規 定,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的 外 國 投 資 者, 將 從 企 業 取 得 之 利 潤 直 接 再 投 資 於 該 企 業, 增 加 註 冊 資 本 ; 或 作 為 資 本 投 資 開 辦 其 他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經 營 期 不 少 於 五 年 者, 經 投 資 者 申 請, 稅 務 機 關 批 准, 可 退 還 其 再 投 資 部 分 已 繳 納 企 業 所 得 稅 之 40% 稅 款 再 投 資 不 滿 五 年 撤 出 者, 應 繳 回 已 退 之 稅 款 此 項 優 惠 自 2008 年 開 始 實 施 新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起 不 再 適 用 二 障 礙 分 析 ( 一 ) 法 規 面 障 礙 稅 法 重 大 變 更 通 知 太 慢 和 地 方 落 實 緩 慢 問 題 方 面, 目 前 中 國 大 陸 頒 布 法 律 法 規 並 不 會 通 知 企 業, 而 是 企 業 必 須 自 己 想 辦 法 獲 取 資 訊, 對 企 業 而 言 將 必 須 有 一 團 隊 來 蒐 集 中 國 大 陸 之 法 律 法 規 180 雙 重 課 稅 / 轉 讓 定 價 相 關 問 題 方 面,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為 了 規 避 外 商 企 業 轉 讓 定 價 避 稅,2008 年 實 施 的 企 業 所 得 稅 和 特 別 納 稅 調 整 實 施 辦 法 規 定, 在 大 陸 發 生 關 聯 交 易 的 企 業 必 須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包 括 年 度 所 得 稅 申 報 批 露 同 期 轉 讓 定 價 資 料 準 備 ( 包 括 組 織 結 構 生 產 經 營 情 況 關 聯 交 易 情 況 轉 180 轉 讓 定 價 是 指 利 用 關 係 公 司 進 行, 以 減 低 稅 金 的 商 業 行 為 但 是 為 了 規 避 外 商 企 業 轉 讓 定 價 避 稅,2008 年 中 國 大 陸 實 施 的 企 業 所 得 稅 和 特 別 納 稅 調 整 實 施 辦 法 規 定, 在 大 陸 發 生 關 聯 交 易 的 企 業 必 須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包 括 年 度 所 得 稅 申 報 批 露 同 期 轉 讓 定 價 資 料 準 備 ( 包 括 組 織 結 構 生 產 經 營 情 況 關 聯 交 易 情 況 轉 讓 定 價 方 法 的 選 擇 和 使 用 ) 稅 務 機 關 要 求 的 其 他 轉 讓 定 價 資 料 186
讓 定 價 方 法 的 選 擇 和 使 用 ) 稅 務 機 關 要 求 的 其 他 轉 讓 定 價 資 料 181 然 而, 台 商 全 球 產 銷 供 應 鏈 調 整, 以 中 國 大 陸 作 為 生 產 據 點, 台 灣 為 接 單 主 體 之 營 運 方 式 於 是 產 生 兩 岸 稅 務 單 位 爭 奪 課 稅 權, 有 雙 重 課 稅 之 爭 議 外 籍 員 工 境 外 所 得 問 題 方 面,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對 於 境 內 來 源 所 得, 於 境 內 及 境 外 支 付 都 要 課 稅, 如 下 住 天 數 課 稅 範 圍 備 註 90 天 以 下 僅 就 中 國 大 陸 境 內 來 源 所 得, 於 境 內 支 付 部 分 課 稅 短 期 派 駐 大 陸 台 幹, 最 好 只 居 住 90 天 以 下 90 天 以 上 至 1 年 以 下 中 國 大 陸 境 內 來 源 所 得, 於 境 內 及 境 外 支 付 都 課 稅 1 年 以 上 至 5 年 以 下 中 國 大 陸 境 內 來 源 所 得, 於 境 內 及 境 外 支 付 都 課 稅 中 國 大 陸 境 外 來 源 所 得, 於 境 內 支 付 部 分 課 稅 5 年 以 上 採 屬 人 主 義, 中 國 大 陸 境 內 及 境 外 所 得 都 課 稅 ( 含 在 兩 岸 領 的 薪 資, 在 台 灣 的 存 款 利 息 租 金 股 利 等 各 類 所 得 ) 長 駐 大 陸 台 幹, 不 要 居 住 超 過 五 年 然 而, 在 中 國 大 陸 的 外 籍 員 工 至 少 部 分 薪 金 要 在 其 本 國 以 外 幣 形 式 支 付, 這 主 要 是 因 應 大 陸 對 支 付 薪 資 的 匯 出 和 外 幣 兌 換 為 人 民 幣 實 行 外 匯 管 制 所 導 致 以 及, 在 中 國 大 陸 的 外 籍 員 工 不 能 加 入 中 國 大 陸 社 會 保 險 體 系, 他 們 的 保 險 合 同 安 排 和 費 用 支 付 需 在 境 外 完 成 外 國 公 司 雇 用 外 籍 員 工 為 中 國 大 陸 關 聯 公 司 工 作 時, 相 關 費 用 ( 包 括 薪 資 和 社 會 保 險 繳 款 額 ) 通 常 由 外 國 公 司 在 境 外 墊 付 由 於 在 從 企 業 所 得 稅 和 個 人 所 得 稅 基 數 中 扣 除 社 會 保 險 繳 款 額 方 面 存 在 限 制, 外 籍 員 工 還 可 能 會 產 生 額 外 的 稅 收 負 擔 台 籍 幹 部 投 保 台 灣 勞 保 薪 資 所 得 申 報, 台 商 支 付 薪 資 拆 分 為 兩 地 支 領 模 式, 以 確 保 台 籍 幹 部 在 臺 勞 健 保 福 利, 大 陸 方 面 認 為 是 逃 稅 企 業 聯 合 年 檢 方 面, 台 商 企 業 面 臨 商 務 委 財 政 局 稅 務 局 工 商 局 統 計 局 外 匯 管 理 局 六 個 機 構 組 織 聯 合 進 行 審 計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批 准 證 書 181 德 勤 Deloitte, 中 國 轉 讓 定 價 新 規,http://www.deloitte.com 187
組 織 機 構 代 碼 證 營 業 執 照 統 計 登 記 證 財 政 登 記 證 稅 務 登 記 證 外 匯 等 年 檢 ; 外 資 企 業 年 檢 需 要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和 稅 務 師 事 務 所 進 行 之 審 計 報 告, 這 點 是 主 要 內 資 企 業 不 同 的 地 方 ( 二 ) 執 行 面 障 礙 政 府 對 內 資 企 業 課 稅 執 法 不 力 方 面, 大 陸 部 分 消 費 者 為 了 避 稅 不 拿 發 票, 守 法 台 商 企 業 要 開 發 票, 故 在 競 爭 上 比 不 過 不 開 發 票 的 大 陸 企 業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對 台 ( 外 ) 資 的 稅 監 督 嚴, 對 內 資 較 鬆, 顯 示 有 執 法 力 度 的 問 題 稅 賦 過 高 問 題 - 過 去 台 商 享 有 兩 免 三 減 半 之 優 惠, 但 在 2010 年 7 月 後 大 陸 東 部 已 幾 乎 停 止 給 予 免 稅 批 文 的 優 惠 ; 過 去 政 府 也 會 有 免 稅 批 文 的 優 惠, 但 在 2010 年 7 月 後 也 幾 乎 停 止 了, 因 此 目 前 增 值 稅 為 17% 和 企 業 所 得 稅 25%, 稅 率 過 高 大 幅 縮 減 業 者 的 利 潤 2008 年 中 國 大 陸 正 式 提 出 結 構 性 減 稅 ", 此 後 推 出 一 系 列 減 稅 措 施, 如 調 降 關 稅 小 微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增 值 稅 營 業 稅 起 徵 點 提 高 流 通 企 業 營 業 稅 差 額 徵 收, 動 漫 企 業 的 稅 收 優 惠 工 礦 企 業 的 減 稅 等 然 而, 這 些 措 施 範 圍 小, 產 生 作 用 都 有 限 中 國 企 業 家 雜 誌 2012 年 3 月 調 查 顯 示,63% 的 被 調 查 企 業 認 為 自 身 稅 負 較 重, 渴 望 獲 得 減 稅 支 持 87% 的 企 業 認 為, 實 際 的 稅 負 水 準 超 過 願 意 承 受 的 稅 負 在 製 造 業 企 業 中,33% 的 企 業 認 為 稅 收 負 擔 將 直 接 影 響 他 們 的 設 備 升 級 ;42% 的 企 業 認 為 將 直 接 影 響 創 新 和 轉 型 升 級 ;33% 的 企 業 認 為 會 影 響 員 工 福 利 和 收 入 在 服 務 業 企 業 中,27% 的 企 業 認 為 高 稅 收 會 影 響 研 發 投 入, 36% 企 業 認 為 會 影 響 員 工 福 利 營 業 稅 改 增 值 稅 執 行 問 題 方 面, 部 分 業 者 反 應 營 業 稅 改 增 值 稅 後 可 用 進 項 抵 扣, 但 許 多 零 星 購 買 無 法 取 得 增 值 稅 進 項 發 票, 使 實 際 稅 負 因 而 增 加 但 是 在 拜 會 的 多 數 台 商 企 業, 來 往 客 戶 對 象 大 多 能 開 進 項 發 票 融 資 困 難 問 題 方 面, 目 前 企 業 要 與 中 國 大 陸 銀 行 融 資 並 非 易 事, 就 算 成 功 融 資, 利 率 也 非 常 高, 通 常 介 於 7%~10% 不 等, 其 亦 會 隨 時 要 求 企 業 還 款, 188
造 成 企 業 不 確 定 因 素 增 加 然 而, 雖 然 台 灣 的 銀 行 在 中 國 大 陸 有 設 點, 但 整 體 服 務 態 度 並 不 佳, 且 無 法 承 做 人 民 幣 業 務, 對 台 商 而 言, 助 益 有 限 應 收 帳 款 問 題 方 面, 在 中 國 大 陸 做 生 意, 台 商 反 應 買 方 都 會 先 開 兩 個 月 的 票, 等 到 期 後 又 會 開 三 個 月 的 票, 對 於 現 金 流 量 將 有 重 大 影 響 不 僅 如 此, 由 於 時 間 太 長, 也 可 能 會 產 生 匯 兌 之 損 失 法 定 檢 查 落 實 方 面,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在 依 法 執 行 時, 對 外 資 企 業 依 法 抽 查 而 且 較 嚴 格, 對 內 資 企 業 抽 查 較 寬 鬆, 外 資 企 業 考 量 到 長 遠 的 未 來, 通 常 依 法 行 事, 所 以 經 營 成 本 較 高, 在 競 爭 方 面 相 對 不 利 第 三 節 勞 動 社 保 適 用 法 規 和 障 礙 分 析 一 適 用 法 規 分 析 各 地 方 政 府 在 不 違 背 勞 動 法 原 則 下, 可 符 合 地 方 的 需 求, 制 定 地 方 性 法 規 和 規 章 以 及 地 方 司 法 解 釋 勞 動 法 賦 予 省 直 轄 巿 自 治 區 制 定 地 方 性 勞 動 法 規 的 權 力, 進 一 步, 大 陸 各 省 直 轄 市 自 治 區 的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就 執 行 中 央 層 級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規 以 及 地 方 勞 動 法 規 的 規 定 與 需 要, 制 定 地 方 政 府 勞 動 規 章, 或 者 是 對 屬 於 本 行 政 區 域 的 具 體 管 理 事 項 訂 出 勞 動 規 章 此 外, 各 地 方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則 會 對 於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規 如 何 具 體 運 用 做 出 解 釋 182 本 章 研 究 之 江 蘇 省 勞 動 社 保 特 定 議 題 包 含 工 資 勞 動 合 同 和 五 險 一 金 三 部 分, 相 關 重 要 地 方 規 範 ( 例 示 性 ) 請 見 下 表 3-31: 182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大 陸 台 商 勞 動 人 事 管 理 手 冊,2011 年 189
表 3-31 江 蘇 省 勞 動 社 保 特 定 議 題 重 要 地 方 規 範 ( 例 示 性 ) 項 目 地 方 法 規 和 規 章 地 方 司 法 解 釋 社 會 保 險 工 資 江 蘇 省 企 業 最 低 工 資 暫 行 規 定 江 蘇 省 人 民 政 府 關 於 修 改 江 蘇 省 企 業 最 低 工 資 暫 行 規 定 的 決 定 江 蘇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修 改 江 蘇 省 工 資 支 付 條 例 的 決 定 關 於 調 整 企 業 職 工 夏 季 防 暑 降 溫 費 標 準 的 通 知 江 蘇 省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廳 關 於 調 整 全 省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的 通 知 勞 動 合 同 江 蘇 省 勞 動 合 同 條 例 江 蘇 省 企 業 民 主 管 理 條 例 江 蘇 省 勞 動 合 同 條 例 ( 修 訂 草 案 ) 江 蘇 省 工 會 勞 動 法 律 監 督 條 例 江 蘇 省 職 工 代 表 大 會 操 作 辦 法 蘇 州 勞 務 派 遣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江 蘇 省 集 體 合 同 條 例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失 業 保 險 工 傷 保 險 生 育 保 險 江 蘇 省 企 業 職 工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規 定 江 蘇 省 人 民 政 府 關 於 修 改 江 蘇 省 城 鎮 企 業 職 工 養 老 保 險 規 定 的 決 定 蘇 州 市 社 會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管 理 辦 法 蘇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關 於 修 改 蘇 州 市 城 鎮 職 工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管 理 辦 法 的 決 定 蘇 州 市 農 村 合 作 醫 療 保 險 管 理 辦 法 江 蘇 省 失 業 保 險 規 定 江 蘇 省 實 施 工 傷 保 險 條 例 辦 法 江 蘇 省 城 鎮 企 業 職 工 生 育 保 險 規 定 江 蘇 省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繳 條 例 江 蘇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修 改 江 蘇 省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繳 條 例 的 決 定 蘇 州 市 關 於 做 好 在 我 市 就 業 的 外 國 人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工 作 的 通 知 住 房 公 積 金 關 於 調 整 蘇 州 工 業 園 區 社 會 保 險 ( 公 積 金 ) 制 度 的 決 定 蘇 州 工 業 園 區 社 會 保 險 ( 公 積 金 )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蘇 州 市 住 房 公 積 金 管 理 辦 法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江 蘇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審 理 勞 動 爭 議 案 件 若 干 問 題 的 意 見 (2004) 江 蘇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江 蘇 省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印 發 關 於 審 理 勞 動 爭 議 案 件 的 指 導 意 見 的 通 知 (2009) 江 蘇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關 於 審 理 勞 動 人 事 爭 議 案 件 的 指 導 意 見 ( 二 ) 通 知 (2011) 以 下 針 對 江 蘇 省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加 班 費 高 溫 津 貼 勞 動 合 同 五 險 一 金 和 外 國 人 參 保 之 地 方 規 範 進 行 說 明 190
( 一 ) 工 資 規 範 1.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依 最 低 工 資 規 定 和 江 蘇 省 企 業 最 低 工 資 暫 行 規 定 第 7 至 9 條 規 定, 江 蘇 省 範 圍 內 的 不 同 行 政 區 域 可 以 有 不 同 的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的 確 定 和 調 整 方 案, 由 江 蘇 省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廳 會 同 工 會 企 業 聯 合 會 和 企 業 家 協 會 研 究 擬 訂, 並 報 經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同 意 江 蘇 省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廳 應 將 本 地 區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方 案 報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並 在 批 准 後 7 日 內 在 當 地 政 府 公 報 上 和 至 少 一 種 全 地 區 性 報 紙 上 發 佈 江 蘇 省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廳 應 在 發 佈 後 10 日 內 將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報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江 蘇 省 企 業 最 低 工 資 暫 行 規 定 第 10 條 規 定,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公 佈 實 施 後, 各 項 因 素 發 生 變 化, 或 者 本 地 區 城 鎮 居 民 基 本 生 活 費 用 價 格 指 數 變 動 較 大 時, 應 當 予 以 調 整, 但 每 年 只 能 調 整 一 次 根 據 江 蘇 省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廳 關 於 調 整 全 省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的 通 知 ( 蘇 人 社 發 [2011]5 號 ) 的 規 定, 從 2011 年 2 月 1 日 起, 該 省 各 區 縣 ( 自 治 縣 ) 行 政 區 域 內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分 為 三 類, 第 一 類 1,140 人 民 幣, 第 二 類 930 人 民 幣, 第 三 類 800 人 民 幣 江 蘇 省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不 包 括 加 班 工 資 ; 中 班 夜 班 高 溫 低 溫 井 下 有 毒 有 害 等 特 殊 工 作 環 境 條 件 下 的 津 貼 ; 法 律 法 規 和 國 家 規 定 的 勞 動 者 福 利 待 遇 等, 也 不 包 括 個 人 按 下 限 繳 存 的 住 房 公 積 金 但 包 含 勞 動 者 個 人 依 法 繳 納 的 社 會 保 險 費, 即 養 老 失 業 和 醫 療 三 項 此 調 薪 政 策 顯 示, 江 蘇 省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廳 有 意 在 外 來 務 工 人 員 即 將 返 鄉 之 際, 適 時 提 高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以 利 於 穩 定 勞 動 ( 職 工 ) 體 系, 並 吸 引 更 多 勞 工 ( 農 民 工 ) 就 業, 以 確 保 企 業 在 春 節 後 開 工 擁 有 充 裕 的 人 力 資 源 191
表 3-32 江 蘇 省 工 資 類 別 對 照 表 江 蘇 省 月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一 類 1140(2011 年 ) 一 類 1320(2012 年 ) 二 類 930(2011 年 ) 二 類 1100(2012 年 ) 三 類 800(2011 年 ) 三 類 950(2012 年 ) 適 用 區 域 南 京 市 區 ; 無 錫 市 區 江 陰 市 宜 興 市 ; 常 州 市 區 ; 蘇 州 市 區 吳 江 市 張 家 港 市 常 熟 市 昆 山 市 太 倉 市 ; 南 通 市 區 啟 東 市 通 州 市 海 門 市 ; 鎮 江 市 區 溧 水 縣 高 淳 縣 ; 徐 州 市 區 ; 金 壇 市 溧 陽 市 ; 海 安 縣 如 東 縣 如 皋 市 ; 連 雲 港 市 區 ; 淮 安 市 區 ; 鹽 城 市 區 大 豐 市 東 台 市 ; 揚 州 市 區 ; 丹 陽 市 揚 中 市 句 容 市 ; 泰 州 市 區 新 沂 市 銅 山 縣 豐 縣 沛 縣 邳 州 市 睢 寧 縣 ; 灌 南 縣 灌 雲 縣 東 海 縣 贛 榆 縣 ; 楚 州 區 淮 陰 區 漣 水 縣 洪 澤 縣 盱 眙 縣 金 湖 縣 ; 建 湖 縣 射 陽 縣 阜 寧 縣 濱 海 縣 響 水 縣 ; 江 都 市 儀 征 市 高 郵 市 寶 應 縣 ; 靖 江 市 薑 堰 市 興 化 市 泰 興 市 ; 宿 遷 市 區 宿 豫 縣 沭 陽 縣 泗 陽 縣 泗 洪 縣 資 料 來 源 : 江 蘇 省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廳 關 於 調 整 全 省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的 通 知 近 來, 根 據 江 蘇 省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廳 關 於 調 整 全 省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的 通 知 ( 蘇 人 社 發 [2012]220 號 ) 的 規 定, 從 2012 年 6 月 1 日 起, 該 省 各 區 縣 ( 自 治 縣 ) 行 政 區 域 內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調 漲, 第 一 類 提 高 為 1,320 人 民 幣, 躍 升 成 為 全 國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第 三 高, 此 外, 第 二 類 為 1,100 人 民 幣, 第 三 類 為 950 人 民 幣 工 資 類 別 對 照 請 見 表 3-32 2. 加 班 費 依 據 江 蘇 省 工 資 支 付 條 例 第 64 條 規 定, 加 班 費 計 算 基 數 之 認 定, 有 勞 資 雙 方 約 定 者, 先 從 其 約 定 ; 未 約 定 者, 依 集 體 合 同 或 者 本 單 位 工 資 支 付 制 度 執 行 ; 前 兩 項 無 法 確 定 工 資 標 準 的, 按 照 勞 動 者 前 十 二 個 月 平 均 工 資 計 算 此 規 範 並 未 要 求 用 以 計 算 加 班 費 之 計 算 基 數 不 低 於 當 地 工 資 標 準, 因 此, 業 者 可 在 江 蘇 省 以 當 地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做 為 加 班 費 之 計 算 數 3. 高 溫 津 貼 2007 年 江 蘇 省 勞 動 和 社 會 保 障 廳 發 布 關 於 調 整 企 業 職 工 夏 季 防 暑 降 溫 費 標 準 的 通 知, 僅 為 一 指 導 性 文 件, 補 貼 金 額 為 每 月 130 至 160 人 民 幣, 時 間 為 6 月 至 9 月 ( 請 見 表 3-33) 2012 年, 江 蘇 省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192
廳 在 江 蘇 省 勞 動 合 同 條 例 ( 修 訂 草 案 ) 將 員 工 可 請 求 企 業 支 付 高 溫 津 貼 正 式 納 入 第 22 條 規 定 中 表 3-33 江 蘇 省 關 於 高 溫 津 貼 的 規 定 高 溫 津 ( 補 ) 貼 最 低 標 準 室 外 或 高 溫 非 高 溫 高 溫 補 貼 時 間 160 元 / 月 130 元 / 月 6-9 月 資 料 來 源 : 關 於 調 整 企 業 職 工 夏 季 防 暑 降 溫 費 標 準 的 通 知 參 照 法 規 頒 佈 部 門 時 間 單 位 : 人 民 幣 江 蘇 省 勞 動 和 社 會 保 障 廳 關 於 調 整 企 業 職 工 夏 季 防 暑 降 溫 費 標 準 的 通 知 2007.7.9 ( 二 ) 勞 動 合 同 規 範 江 蘇 省 勞 動 合 同 條 例 之 訂 定 早 於 勞 動 合 同 法, 乃 在 勞 動 法 授 權 範 圍 下 制 訂, 此 後, 勞 動 合 同 法 才 基 本 上 參 照 了 上 海 或 江 蘇 等 地 的 勞 動 合 同 條 例 模 式 進 行 規 範 過 去 實 務 上 亦 曾 就 各 地 法 院 是 否 受 理 社 保 爭 議 案 件 之 規 範 不 明, 而 參 照 上 海 和 江 蘇 等 地 的 人 民 法 院 意 見, 最 後 在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審 理 勞 動 爭 議 案 件 適 用 法 律 若 干 問 題 的 解 釋 ( 三 )(2010) 第 1 條 進 行 認 定 大 體 而 言, 江 蘇 省 的 勞 動 規 範 對 於 中 國 大 陸 其 他 各 地 而 言 具 有 法 制 先 行 之 特 色 2008 年, 江 蘇 省 即 已 針 對 勞 動 合 同 法 中 關 於 職 工 代 表 大 會 規 定 在 江 蘇 省 企 業 民 主 管 理 條 例 中 制 訂 進 一 步 規 範 ; 近 來, 在 勞 動 合 同 法 之 基 礎 上 制 訂 江 蘇 省 勞 動 合 同 條 例 ( 修 訂 草 案 ) 和 江 蘇 省 工 會 勞 動 法 律 監 督 條 例, 皆 為 勞 動 合 同 法 施 行 後, 最 先 針 對 勞 務 派 遣 之 相 應 立 法, 以 防 企 業 濫 用 依 勞 動 合 同 法 規 定, 勞 務 派 遣 一 般 在 臨 時 性 輔 助 性 或 者 替 代 性 的 工 作 崗 位 上 實 施 但 近 幾 有 些 企 業 甚 至 90% 的 員 工 都 是 勞 務 派 遣 職 工 對 此, 江 蘇 省 勞 動 合 同 條 例 ( 修 訂 草 案 ) 規 定, 企 業 使 用 勞 務 派 遣 勞 動 者 人 數 一 般 不 得 超 過 本 單 位 員 工 的 30%,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一 半, 但 用 工 單 位 從 業 193
人 員 少 於 20 人 的 除 外 對 違 反 規 定 使 用 勞 務 派 遣 勞 動 者 的 行 為, 並 增 設 相 應 的 罰 則 江 蘇 省 勞 動 合 同 條 例 ( 修 訂 草 案 ) 規 定 企 業 應 為 跨 地 區 之 被 派 遣 勞 動 者 在 企 業 所 在 地 辦 理 社 會 保 險 開 展 集 體 協 商 時, 應 當 聽 取 被 派 遣 勞 動 者 的 意 見 不 得 安 排 學 生 從 事 與 所 學 專 業 無 關 的 高 空 井 下 放 射 性 高 毒 易 燃 易 爆 的 勞 動, 以 及 國 家 規 定 的 第 四 級 體 力 勞 動 強 度 的 勞 動 用 人 單 位 安 排 的 實 習 總 時 間 不 得 超 過 12 個 月, 學 生 每 日 頂 崗 實 習 時 間 不 得 超 過 8 個 小 時 同 時, 企 業 須 為 實 習 生 辦 理 意 外 傷 害 保 險, 支 付 的 勞 動 報 酬 不 得 低 於 當 地 政 府 規 定 的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企 業 亦 應 向 高 溫 作 業 勞 動 者 支 付 高 溫 津 貼 江 蘇 省 工 會 勞 動 法 律 監 督 條 例 亦 首 次 提 出 對 勞 務 派 遣 人 員 的 合 法 權 益 進 行 監 督, 第 15 條 明 確 規 定 工 會 應 當 對 接 受 勞 務 派 遣 的 用 工 單 位 遵 守 勞 動 法 律 法 規 保 障 勞 務 派 遣 人 員 合 法 權 益 的 情 況 進 行 監 督 且 有 鑑 於 監 督 組 織 成 員 與 企 業 間 具 有 權 益 衝 突 情 形, 亦 設 定 保 護 性 條 款, 企 業 若 阻 撓 工 會 實 施 法 律 監 督 將 會 承 擔 法 律 責 任 此 外, 江 蘇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江 蘇 省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印 發 關 於 審 理 勞 動 爭 議 案 件 的 指 導 意 見 的 通 知 (2009) 率 先 其 他 地 方, 釐 清 經 濟 補 償 金 上 爭 議 第 16 條 規 定, 因 勞 動 者 自 身 不 願 繳 納 等 不 可 歸 責 於 用 人 單 位 的 原 因, 導 致 用 人 單 位 未 為 其 繳 納 或 未 足 額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或 者 未 參 加 某 項 社 會 保 險 險 種, 勞 動 者 請 求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並 主 張 用 人 單 位 支 付 經 濟 補 償 的, 不 予 支 持 ( 三 ) 五 險 一 金 規 範 1. 五 險 一 金 費 率 江 蘇 省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廳 係 每 年 會 公 佈 全 省 社 保 繳 費 基 數 上 下 194
限, 各 區 縣 再 依 其 現 況 所 需 進 行 調 整 金 融 危 機 時, 江 蘇 省 曾 以 2008 年 的 繳 費 基 數 作 為 2009 年 基 數, 以 因 應 國 際 經 濟 環 境 和 減 輕 企 業 負 擔 183 社 會 保 險 事 務 由 江 蘇 省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管 理 中 心 統 一 管 理, 此 外, 依 據 省 政 府 辦 公 廳 關 於 社 會 保 險 費 改 由 地 方 稅 務 部 門 徵 收 的 通 知 ( 蘇 政 辦 發 [2000]56 號 ) 和 江 蘇 省 人 民 政 府 辦 公 廳 關 於 進 一 步 明 確 由 地 稅 部 門 徵 收 社 會 保 險 費 的 通 知 ( 蘇 政 辦 發 [2002]142 號 ), 全 省 社 會 保 險 費 皆 改 由 地 稅 部 門 行 使 徵 收 檢 查 行 政 處 罰 以 及 清 理 欠 費 等 職 權 以 蘇 州 市 為 例, 現 行 上 因 應 社 會 保 險 統 籌, 在 原 有 與 五 險 相 關 之 將 蘇 省 地 方 規 範 基 礎 上, 依 據 社 會 保 險 法 和 江 蘇 省 社 會 保 險 費 征 繳 條 例 進 行 適 用, 企 業 須 至 蘇 州 市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管 理 中 心 辦 理 參 保 登 記 和 應 繳 數 額 的 核 定 工 作, 並 至 各 地 方 稅 務 局 繳 費 此 外, 依 據 蘇 州 市 住 房 公 積 金 管 理 辦 法, 蘇 州 市 住 房 公 積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則 是 蘇 州 行 政 區 域 內 住 房 公 積 金 管 理 的 決 策 機 構, 由 蘇 州 市 住 房 公 積 金 管 理 中 心 負 責 本 行 政 區 域 內 住 房 公 積 金 的 管 理 運 作 和 監 管 蘇 州 市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的 項 目, 在 五 險 之 外 包 含 大 額 醫 療 保 險 依 據 蘇 州 市 社 會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 職 工 醫 療 保 險 基 金 包 括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基 金 地 方 補 充 醫 療 保 險 統 籌 基 金 和 大 額 醫 療 費 用 社 會 共 濟 基 金, 由 市 勞 動 和 社 會 保 障 局 負 責 全 市 社 會 醫 療 保 險 政 策 的 制 定 組 織 實 施 監 督 管 理 以 及 醫 療 保 險 基 金 的 徵 繳 管 理 和 監 督 檢 查 因 此, 蘇 州 的 大 額 補 充 醫 療 保 險 是 由 醫 保 機 構 全 權 負 責, 在 基 本 醫 療 保 費 之 基 礎 上 開 辦 徵 收, 由 員 工 個 人 繳 納 每 月 5 元 184 除 蘇 州 園 區 不 同 外, 蘇 州 市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的 費 率 請 見 下 表 3-34 依 據 關 於 調 整 蘇 州 工 業 園 區 社 會 保 險 ( 公 積 金 ) 制 度 的 決 定, 蘇 州 工 業 園 區 2011 183 184 現 代 快 報,http://big5.51job.com/gate/big5/arts.51job.com/arts/39/359978.html 曹 乾 邱 芬 和 徐 曉 寅, 大 額 補 充 醫 療 保 險 發 展 模 式 分 析, 經 濟 與 管 理, 第 23 卷 第 2 期,2009 年, http://big5.hdcmr.com/bgfree17451.html 195
年 頒 布 蘇 州 工 業 園 區 社 會 保 險 ( 公 積 金 )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對 現 行 園 區 公 積 金 制 度 進 行 調 整 其 設 立 兩 類 綜 合 社 會 保 障 計 畫, 甲 類 包 含 五 險 制 度 及 住 房 保 障 項 目, 乙 類 則 僅 包 含 五 險 制 度, 住 房 公 積 金 須 另 行 參 加 甲 類 的 繳 費 比 例 為 47%, 其 中 企 業 繳 費 比 例 為 工 資 總 額 的 28%, 員 工 繳 費 比 例 為 本 人 繳 費 工 資 基 數 的 19%; 乙 類 的 繳 費 比 例 為 31%, 其 中 企 業 繳 費 比 例 為 工 資 總 額 的 20%, 員 工 繳 費 比 例 為 本 人 繳 費 工 資 基 數 的 11% 蘇 州 市 繳 納 五 險 一 金 費 率 相 對 蘇 州 園 區 高 出 許 多, 勞 資 雙 方 負 擔 社 會 保 險 之 費 率 約 43%-45%( 園 區 為 31%), 依 據 關 於 開 展 蘇 州 市 2012 年 度 住 房 公 積 金 繳 存 基 數 調 整 以 及 年 檢 工 作 的 通 知 ( 蘇 房 金 規 [2012]2 號 ), 住 房 公 積 金 繳 存 比 例 係 單 位 和 職 工 各 8%-12% 因 此, 五 險 一 金 費 率 合 計 則 高 達 59.5%-67.5%( 園 區 為 47%) 進 一 步 細 究 勞 資 雙 方 負 擔 比 例 之 差 異, 在 員 工 個 人 繳 納 比 例 上 實 無 差 異, 顯 然 主 要 差 異 即 在 於, 園 區 內 之 企 業 繳 費 比 例 大 幅 減 少 12.5%-14% 左 右, 實 為 一 大 誘 因 表 3-34 蘇 州 市 2011 年 勞 資 雙 方 負 擔 之 五 險 一 金 費 率 項 目 企 業 繳 費 比 例 員 工 個 人 繳 納 比 例 基 本 養 老 20% 8% 基 本 & 補 充 醫 療 9% 2%+5 元 大 額 醫 療 保 險 費 失 業 保 險 2% 1% 工 傷 保 險 0.5-2% 免 生 育 保 險 1% 免 五 險 合 計 工 資 總 額 32.5-34% 員 工 本 人 工 資 11%+5 元 大 額 醫 療 保 險 費 住 房 公 積 金 該 地 上 年 度 職 工 月 均 工 資 8-12% 該 地 上 年 度 職 工 月 均 工 資 8-12% 五 險 一 金 合 計 約 工 資 總 額 40.5-44% 約 員 工 本 人 工 資 19%+5 元 -23%+5 元 大 額 醫 療 保 險 費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此 外, 昆 山 市 的 社 會 保 險 項 目 和 基 數 計 算 與 蘇 州 市 相 同, 但 費 率 略 有 不 同 ( 請 見 表 3-35), 公 司 繳 納 的 費 率 為 因 工 傷 保 險 費 率 不 同 而 不 同, 工 傷 保 險 費 率 三 類 為 0.5% 1% 2%, 用 人 單 位 繳 費 費 率 也 分 別 為 31% 31.5% 32%, 個 人 部 分 則 是 11% 196
表 3-35 昆 山 市 2011 年 勞 資 雙 方 負 擔 之 五 險 一 金 費 率 項 目 企 業 繳 費 比 例 員 工 個 人 繳 納 比 例 基 本 養 老 19% 8% 基 本 & 補 充 醫 療 9% 2% 失 業 保 險 1.7% 1% 工 傷 保 險 0.5-2% 免 生 育 保 險 0.8% 免 五 險 合 計 工 資 總 額 31-32.5% 員 工 本 人 工 資 11% 住 房 公 積 金 該 地 上 年 度 職 工 月 均 工 資 8-12% 該 地 上 年 度 職 工 月 均 工 資 8-12% 五 險 一 金 合 計 約 工 資 總 額 39-44.5% 約 員 工 本 人 工 資 19-23%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近 日, 江 蘇 省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廳 於 關 於 開 展 援 企 穩 崗 活 動 的 意 見 ( 蘇 人 社 發 [2012]338 號 ) 中 發 布, 將 提 供 中 小 企 業 進 行 各 項 就 業 和 社 會 保 險 補 貼 在 落 實 各 項 就 業 補 貼 方 面, 包 含 : 一 為 對 各 類 企 業 招 聘 就 業 困 難 者, 根 據 實 際 招 用 人 數, 按 照 其 為 所 招 用 人 員 繳 納 的 養 老 醫 療 失 業 工 傷 和 生 育 保 險 費, 對 企 業 繳 費 部 分 給 予 全 額 補 貼 二 為 推 動 失 業 保 險 基 金 擴 大 支 出 範 圍 試 點 政 策, 統 籌 地 區 在 確 保 失 業 保 險 待 遇 按 時 足 額 支 付 的 前 提 下, 對 採 取 在 職 培 訓 輪 班 工 作 協 商 薪 酬 等 辦 法 穩 定 職 工 隊 伍, 並 承 諾 本 年 度 不 裁 員 或 少 裁 員 的 困 難 企 業, 從 失 業 保 險 基 金 中 給 予 社 會 保 險 補 貼 或 崗 位 補 貼, 補 貼 期 限 最 長 不 超 過 6 個 月, 降 低 企 業 用 工 成 本 三 為 對 連 續 5 年 按 時 足 額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在 生 產 經 營 困 難 情 況 下 積 極 組 織 職 工 開 展 在 職 轉 職 和 技 能 提 升 培 訓, 實 施 主 輔 分 離 改 革 改 制 等 措 施, 不 裁 員 或 少 裁 員 的 企 業, 從 失 業 保 險 基 金 中 適 當 安 排 職 業 培 訓 補 貼, 降 低 企 業 的 職 工 培 訓 成 本 四 為 對 依 據 企 業 破 產 法 實 施 重 整 企 業 的 無 生 活 保 障 職 工, 各 地 可 發 197
放 一 定 數 額 的 生 活 補 助 費, 重 整 後 的 企 業 必 須 優 先 錄 用 原 企 業 職 工 在 緩 解 社 保 繳 費 壓 力 方 面, 對 失 業 保 險 基 金 結 餘 較 多 且 降 低 失 業 保 險 費 率 後 基 金 當 期 收 支 仍 有 結 餘 的 統 籌 地 區, 按 照 江 蘇 省 失 業 保 險 規 定 ( 省 政 府 第 72 號 令 ) 報 批 程 式, 可 以 申 請 將 失 業 保 險 企 業 繳 納 部 分 的 費 率 一 次 性 從 2% 降 到 1% 2. 外 國 人 參 保 2012 年 1 月 18 日, 蘇 州 市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局 發 布 關 於 做 好 在 我 市 就 業 的 外 國 人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工 作 的 通 知, 對 台 港 澳 人 士 須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做 出 明 確 規 範, 以 及 就 社 會 保 險 法 和 在 中 國 境 內 就 業 的 外 國 人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暫 行 辦 法 進 行 進 一 步 規 定 內 容 大 致 包 含 台 港 澳 人 員 須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強 調 用 人 單 位 的 範 圍 強 調 須 參 加 的 險 種 社 會 保 險 費 繳 納 起 始 時 間 及 補 繳 方 式 補 辦 參 保 繳 費 手 續 的 最 後 時 限 及 罰 則 確 繳 費 年 限 的 計 算 方 式 對 於 未 達 到 國 家 和 江 蘇 省 規 定 之 退 休 年 齡 之 台 港 澳 人 員 就 業 證 人 士, 在 蘇 州 市 就 業 須 比 照 外 國 人 按 照 本 通 知 規 定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蘇 州 市 此 次 通 知 的 規 定 與 在 中 國 境 內 就 業 的 外 國 人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暫 行 辦 法 對 於 用 人 單 位 的 界 定 相 同, 惟 強 調 用 人 單 位 係 在 蘇 州 市 註 冊 者 過 去 蘇 州 市 勞 動 和 社 會 保 障 局 關 於 外 國 人 華 僑 和 台 港 澳 人 員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 蘇 老 社 險 [2012]13 號 ) 規 定, 外 國 人 和 台 港 澳 人 員 在 蘇 州 僅 須 參 加 養 老 保 險 醫 療 保 險 工 傷 保 險, 毋 須 參 加 失 業 保 險 和 生 育 保 險 此 次 通 知 則 要 求 在 蘇 州 就 業 的 外 國 人 和 台 港 澳 人 士 須 按 社 會 保 險 法 的 規 定 參 加 五 險 : 即 養 老 保 險 醫 療 保 險 工 傷 保 險 失 業 保 險 和 生 育 保 險 依 蘇 州 市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局 發 布 關 於 做 好 在 我 市 就 業 的 外 國 人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工 作 的 通 知, 在 蘇 州 市 就 業 並 符 合 參 加 社 保 條 件 的 外 國 人 和 台 198
港 澳 人 士, 須 從 2011 年 10 月 起 按 五 險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並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如 已 按 關 於 外 國 人 華 僑 和 台 港 澳 人 員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規 定 參 保 者, 則 須 按 原 繳 費 基 數 補 繳 2011 年 10 月 至 2012 年 2 月 的 失 業 保 險 費 生 育 保 險 費 2012 年 2 月 底 前 補 辦 參 保 繳 費 手 續 者, 可 按 實 際 申 報 工 資 ( 在 繳 費 基 數 上 下 限 範 圍 內 ) 補 繳 社 會 保 險 費,2012 年 3 月 1 日 起 將 會 要 求 其 按 不 低 於 上 年 度 蘇 州 市 社 會 平 均 工 資 的 標 準 補 繳 各 項 社 會 保 險 費 此 外, 根 據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關 於 做 好 在 我 國 境 內 就 業 的 外 國 人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工 作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 人 社 廳 發 [2012]113 號 ) 的 規 定,2012 年 1 月 1 日 前 補 辦 外 國 人 參 保 手 續 的, 免 收 滯 納 金, 之 後 則 開 始 收 取 蘇 州 社 保 中 心 網 站 特 別 開 闢 外 國 人 參 保 專 欄, 詳 細 刊 登 相 關 內 容, 以 便 企 業 和 外 國 人 辦 理 參 保, 同 時 加 強 企 業 諮 詢 服 務, 將 書 面 資 料 翻 譯 成 英 語 與 日 語, 發 送 至 企 業 和 外 籍 員 工, 亦 應 企 業 需 求 進 行 專 場 培 訓 和 座 談, 以 增 加 了 企 業 和 外 國 人 依 法 履 行 參 保 繳 費 義 務 之 意 識 二 障 礙 分 析 ( 一 ) 法 規 面 障 礙 1. 因 應 缺 工 問 題 調 漲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中 國 大 陸 工 資 調 漲 原 則 上 為 每 2 年 調 整 一 次, 但 江 蘇 省 在 2011 年 和 2012 年 皆 調 漲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其 希 望 能 在 2015 年 達 成 1304-1858 元 人 民 幣 之 目 標 該 調 薪 政 策 顯 示, 江 蘇 省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廳 希 望 藉 由 提 高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以 利 於 穩 定 職 工 體 系, 並 吸 引 更 多 農 民 工 就 業, 以 確 保 企 業 擁 有 充 裕 的 人 力 資 源 但 隨 著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調 漲, 加 班 費 和 五 保 一 金 費 用 亦 不 斷 增 加, 企 業 負 擔 愈 益 沉 重 199
2. 高 溫 津 貼 將 成 為 法 律 上 請 求 權 2007 年 關 於 調 整 企 業 職 工 夏 季 防 暑 降 溫 費 標 準 的 通 知 僅 為 一 指 導 性 文 件,2012 年, 江 蘇 省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廳 在 江 蘇 省 勞 動 合 同 條 例 ( 修 訂 草 案 ) 將 員 工 可 請 求 企 業 支 付 高 溫 津 貼 正 式 納 入 第 22 條 規 定 中, 成 為 法 律 上 請 求 權 對 業 者 而 言, 高 溫 津 貼 金 額 相 對 而 言 並 不 多, 對 企 業 的 影 響 不 大, 但 仍 係 加 重 勞 動 成 本 負 擔 3. 勞 動 合 同 相 關 地 方 規 範 超 越 中 央 規 範 要 求 在 勞 動 合 同 方 面 之 立 法, 具 有 地 方 法 制 先 行 之 情 況, 因 此 江 蘇 省 之 勞 動 合 同 相 關 地 方 規 範 多 早 於 中 央 層 級 規 範 生 效, 其 規 範 之 發 展 程 度 較 成 熟, 超 越 中 央 之 框 架 式 立 法 江 蘇 省 勞 動 合 同 條 例 ( 修 訂 草 案 ) 中 針 對 勞 務 派 遣 進 一 步 增 加 限 制, 並 將 高 溫 津 貼 請 求 權 正 式 納 入 規 範 中, 超 越 中 央 規 範 要 求, 此 外, 江 蘇 省 工 會 勞 動 法 律 監 督 條 例 亦 率 先 針 對 勞 務 派 遣 進 一 步 立 法, 並 對 擔 任 監 督 組 織 成 員 之 企 業 員 工 設 定 保 護 性 條 款, 意 即 對 江 蘇 省 當 地 企 業 須 適 用 更 為 具 體 嚴 格 之 地 方 規 範 4. 勞 動 合 同 條 例 修 訂 草 案 通 過 前 存 在 適 用 疑 義 在 勞 動 合 同 法 制 定 後 至 江 蘇 省 勞 動 合 同 條 例 ( 修 訂 草 案 ) 尚 未 通 過 前, 兩 法 不 一 致 之 處 在 此 過 渡 期 間 之 適 用 即 會 產 生 衝 突, 僅 有 賴 爭 議 發 生 時, 由 中 國 大 陸 行 政 或 司 法 部 門 進 行 釋 義 才 能 確 定 其 規 範 效 力 5. 蘇 州 市 明 文 規 範 台 港 澳 人 士 參 與 五 險 蘇 州 市 對 台 港 澳 人 士 須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做 出 明 確 規 範, 意 即 在 社 會 保 險 法 和 在 中 國 境 內 就 業 的 外 國 人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暫 行 辦 法 進 一 步 規 定 蘇 州 市 關 於 做 好 在 我 市 就 業 的 外 國 人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工 作 的 通 知, 明 文 要 求 港 澳 臺 人 員 依 社 會 保 險 法 參 與 養 老 保 險 醫 療 保 險 工 傷 保 險 失 業 保 險 200
和 生 育 保 險, 並 訂 有 詳 細 的 執 行 方 式 和 繳 交 方 法, 因 此, 當 地 註 冊 企 業 將 率 先 面 臨 衝 擊 ( 二 ) 執 行 面 障 礙 1. 社 會 保 險 協 議 數 額 具 有 不 確 定 性 現 行 實 務 上, 由 於 員 工 流 動 頻 繁, 當 地 企 業 實 際 上 會 與 社 保 機 構 協 議 一 筆 總 數, 然 而 社 會 保 險 法 上 規 定, 企 業 應 當 按 時 足 額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非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法 定 事 由 不 得 緩 繳 和 減 免 意 即 依 社 會 保 險 法 而 言, 未 足 額 繳 納 係 為 違 法, 協 議 保 費 此 種 做 法 之 合 法 性 不 足, 是 否 僅 為 業 者 短 利, 並 不 得 而 知, 因 此, 存 在 日 後 衍 生 爭 議 之 風 險 2. 外 資 企 業 受 到 較 嚴 格 之 監 管 社 保 繳 費 基 數 是 以 職 工 實 際 工 資 收 入 做 為 繳 費 基 數, 若 繳 費 基 數 不 足, 員 工 或 工 會 勞 動 法 律 監 督 委 員 會 可 以 向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門 舉 報 和 投 訴, 企 業 應 予 補 繳 ;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門 亦 會 對 企 業 繳 費 基 數 情 況 進 行 勞 動 保 障 監 察, 此 外, 地 稅 部 門 行 使 相 應 職 權 對 此, 台 商 反 應, 江 蘇 省 當 地 有 些 內 資 企 業 並 不 盡 然 繳 納 費 用, 但 外 資 企 業 卻 受 到 較 嚴 格 之 監 管, 必 須 為 中 國 大 陸 員 工 繳 足 保 費 第 四 節 特 定 產 業 適 用 法 規 和 障 礙 分 析 一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 一 ) 適 用 法 規 分 析 本 章 研 究 之 江 蘇 省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特 定 議 題 包 含 內 銷 和 產 品 標 準 二 部 分, 重 要 地 方 規 範 ( 例 示 性 ) 於 下 : 201
表 3-36 江 蘇 省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特 定 議 題 之 重 要 地 方 規 範 ( 例 示 性 ) 產 品 標 準 制 度 內 銷 ( 江 蘇 省 商 務 廳 主 管 ) 工 業 產 品 生 產 許 可 ( 江 蘇 省 質 量 技 術 監 督 局 主 管 ) 3C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 江 蘇 省 質 量 技 術 監 督 局 主 管 ) 環 保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法 規 和 規 章 江 蘇 省 保 護 和 促 進 台 灣 同 胞 投 資 條 例 戰 略 合 作 框 架 協 議 蘇 州 市 產 品 質 量 監 督 辦 法 江 蘇 省 產 品 質 量 監 督 管 理 辦 法 江 蘇 省 標 準 監 督 管 理 辦 法 江 蘇 省 產 品 質 量 監 督 檢 查 工 作 規 範 江 蘇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修 改 江 蘇 省 固 體 廢 物 污 染 環 境 防 治 條 例 的 決 定 江 蘇 省 固 體 廢 物 污 染 環 境 防 治 條 例 江 蘇 省 太 湖 水 污 染 防 治 條 例 江 蘇 省 排 放 水 污 染 物 許 可 證 管 理 辦 法 江 蘇 省 長 江 水 污 染 防 治 條 例 江 蘇 省 排 放 水 污 染 物 許 可 證 管 理 辦 法 江 蘇 省 環 境 保 護 條 例 江 蘇 省 關 於 調 整 排 污 費 徵 收 標 準 的 通 知 以 下 針 對 江 蘇 省 內 銷 和 產 品 標 準 地 方 規 範 進 行 說 明 1. 內 銷 (1) 增 加 分 銷 經 營 範 圍 江 蘇 省 台 商 進 行 內 銷 主 要 依 據 中 央 規 範, 由 於 外 資 投 資 生 產 企 業 在 中 國 大 陸 僅 限 於 銷 售 自 家 產 品, 因 此 申 請 增 加 國 內 分 銷 業 務 時, 須 依 據 2006 年 商 務 部 關 於 外 商 投 資 非 商 業 企 業 增 加 分 銷 經 營 範 圍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江 蘇 省 生 產 企 業 於 江 蘇 省 商 務 廳 進 行 增 加 分 銷 經 營 範 圍 審 批 所 需 提 供 的 文 件 清 單 包 含 :A. 外 商 投 資 非 商 業 企 業 增 加 分 銷 經 營 範 圍 申 請 表 ( 法 人 代 表 簽 字 公 司 公 章 );B.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關 於 增 加 分 銷 經 營 範 圍 的 一 致 通 過 的 董 事 會 決 議 ;C.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合 同 修 改 協 議 書 ( 中 外 合 資 企 業 );D. 章 程 修 改 書 ( 投 資 方 簽 字 );E. 進 出 口 商 品 目 錄 ( 公 司 公 章 );F. 批 准 證 書 正 本 副 本 ;G. 原 合 同 ( 中 外 合 資 企 業 ) 章 程 複 印 件 ;H. 營 業 執 照 複 印 件 ;I. 最 新 一 期 驗 資 報 告 ;J. 最 近 一 年 審 計 報 告 202
此 外, 江 蘇 省 生 產 企 業 在 蘇 州 市, 銷 售 或 門 市 部 同 樣 亦 設 在 蘇 州 市, 企 業 向 蘇 州 市 商 務 局 提 出 申 請 ; 計 劃 將 銷 售 或 門 市 部 設 在 江 蘇 省 內 其 他 地 區, 亦 透 過 商 務 局 向 江 蘇 省 商 務 廳 提 出 申 請 ; 設 在 江 蘇 省 以 外 地 區 的 銷 售 或 門 市 部 申 請, 須 透 過 省 商 務 廳 辦 理 (2) 鼓 勵 投 資 發 展 在 十 二 五 政 策 發 展 環 境 下, 工 業 和 資 訊 化 部 與 江 蘇 省 簽 署 戰 略 合 作 框 架 協 議, 計 劃 提 升 江 蘇 省 整 體 資 訊 化 水 準, 藉 此, 作 為 產 業 發 展 基 礎 之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將 可 從 中 獲 益, 並 有 助 其 群 聚 效 應 此 外, 江 蘇 是 台 商 規 模 最 大 的 省 份, 針 對 台 商 投 資, 江 蘇 省 於 2012 年 發 布 江 蘇 省 保 護 和 促 進 台 灣 同 胞 投 資 條 例, 是 2012 年 8 月 兩 岸 兩 會 簽 署 海 峽 兩 岸 投 資 保 護 和 促 進 協 定 後 中 國 大 陸 第 一 部 關 於 投 資 保 護 和 促 進 工 作 的 地 方 立 法 第 13 至 15 條 規 定, 鼓 勵 台 灣 同 胞 投 資 者 在 本 省 設 立 營 運 總 部 ; 鼓 勵 台 灣 地 區 的 銀 行 證 券 期 貨 保 險 等 金 融 機 構 依 法 在 本 省 投 資, 設 立 分 支 機 構 或 者 參 股 本 省 金 融 機 構 ; 鼓 勵 台 灣 同 胞 投 資 者 依 照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成 立 融 資 租 賃 或 者 擔 保 公 司, 提 供 融 資 租 賃 擔 保 服 務 ; 鼓 勵 台 灣 同 胞 投 資 者 在 本 省 依 法 設 立 各 種 形 式 的 研 究 開 發 機 構, 研 究 開 發 或 者 與 本 省 其 他 研 究 開 發 機 構 高 等 院 校 企 業 等 共 同 研 究 開 發 具 有 自 主 知 識 產 權 的 新 技 術 新 產 品 新 工 藝 2. 產 品 標 準 (1)LED 路 燈 標 準 依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標 準 化 法 規 定, 若 無 國 家 或 行 業 標 準 時, 可 以 地 方 標 準 補 充 之 ; 依 江 蘇 省 標 準 監 督 管 理 辦 法 第 6 條 規 定, 地 方 標 準 由 省 標 準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統 一 編 制 計 劃, 組 織 製 訂 審 批 編 號 和 發 布 本 文 以 現 行 上 LED 路 燈 標 準 為 例 進 行 說 明 203
自 中 國 大 陸 2009 年 起 推 動 十 城 萬 盞 計 畫, 大 陸 科 技 部 核 准 21 個 試 點 城 市, 發 展 LED 半 導 體 照 明 應 用 工 程, 包 括 天 津 市 上 海 市 重 慶 市 石 家 莊 市 保 定 市 大 連 市 哈 爾 濱 市 揚 州 市 寧 波 市 杭 州 市 廈 門 市 福 州 市 南 昌 市 濰 坊 市 鄭 州 市 西 安 市 武 漢 市 深 圳 市 東 莞 市 成 都 市 綿 陽 市 其 中, 揚 州 市 隸 屬 於 江 蘇 省 隨 著 光 電 產 業 蓬 勃 發 展, 中 國 大 陸 對 於 LED 路 燈 尚 無 統 一 之 國 家 標 準 或 行 業 標 準, 因 此 各 地 方 標 準 就 此 應 運 而 生 目 前, 江 蘇 省 尚 無 發 布 相 關 地 方 標 準 (2) 銷 售 前 置 作 業 工 業 產 品 生 產 許 可 3C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和 產 品 環 境 標 準 主 要 遵 行 中 央 規 範 產 品 在 銷 售 前, 若 屬 於 實 行 生 產 許 可 證 制 度 的 工 業 產 品 目 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實 施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的 產 品 目 錄 和 納 入 電 子 資 訊 產 品 污 染 控 制 重 點 管 理 目 錄 的 電 子 資 訊 產 品 中 者, 須 先 取 得 工 業 產 品 生 產 許 可 和 3C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前 者 向 江 蘇 省 質 量 技 術 監 督 局 申 請, 後 者 交 由 實 驗 室 檢 驗 依 據 江 蘇 省 產 品 質 量 監 督 管 理 辦 法 和 江 蘇 省 產 品 質 量 監 督 檢 查 工 作 規 範, 由 江 蘇 省 質 量 技 術 監 督 局 進 行 產 品 監 管 和 後 續 處 理 工 作 此 外, 蘇 州 市 是 國 務 院 核 准 中 國 大 陸 中 較 大 的 市, 因 此 亦 依 其 權 限 制 定 蘇 州 市 產 品 質 量 監 督 辦 法 185 3C 強 制 性 產 品 上, 江 蘇 省 和 鄰 近 上 海 市 目 前 與 電 子 產 品 相 關 之 承 擔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檢 測 任 務 的 實 驗 室 有 19 家, 其 業 務 範 圍 於 下 ( 請 見 表 3-37): 185 統 計 至 2011 年 6 月 21 日 為 止 204
表 3-37 江 蘇 和 上 海 與 電 子 產 品 相 關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檢 測 實 驗 室 及 其 業 務 範 圍 實 驗 室 名 稱 上 海 市 品 質 監 督 檢 驗 技 術 研 究 院 上 海 電 纜 研 究 所 ( 國 家 電 線 電 纜 品 質 監 督 檢 驗 中 心 ) 上 海 電 器 設 備 檢 測 所 指 定 的 具 體 業 務 範 圍 CNCA-01C-001 : 電 線 組 件 ;CNCA-01C-003 : 家 用 及 類 似 用 途 插 頭 插 座 ; CNCA-01C-006: 家 用 及 類 似 用 途 器 具 耦 合 器 ;CNCA-01C-007: 熱 熔 斷 體 ; CNCA-01C-009: 小 型 熔 斷 器 的 管 狀 熔 斷 體 ;CNCA-01C-017: 音 視 頻 設 備 ; CNCA-01C-020: 資 訊 技 術 設 備 ;CNCA-01C-022: 照 明 電 器 ;CNCA-07C-031: 電 信 終 端 設 備 CNCA-01C-001: 電 線 組 件 ;CNCA-01C-002: 電 線 電 纜 中 的 下 列 產 品 : 額 定 電 壓 450V/750V 及 以 下 橡 皮 絕 緣 和 聚 氯 乙 烯 絕 緣 電 線 電 纜 礦 用 橡 套 電 纜 和 交 流 額 定 電 壓 3KV 及 以 下 鐵 路 機 車 車 輛 用 電 線 電 纜 ;CNCA-01C-003: 家 用 及 類 似 用 途 插 頭 插 座 ;CNCA-01C-006: 家 用 及 類 似 用 途 器 具 耦 合 器 CNCA-01C-010: 低 壓 成 套 開 關 設 備 中 的 下 列 產 品 : 低 壓 成 套 開 關 設 備 中 的 下 列 產 品 ( 短 時 耐 受 電 流 強 度 在 150KA 及 以 下 ): 低 壓 成 套 開 關 設 備 母 線 槽 配 電 板 建 築 工 地 用 成 套 設 備 及 動 力 配 電 網 電 纜 分 線 箱 ;CNCA-01C-011: 開 關 和 控 制 設 備 中 的 下 列 產 品 ( 短 時 耐 受 電 流 強 度 在 110KA 及 以 下 ): 低 壓 斷 路 器 低 壓 開 關 隔 離 器 隔 離 開 關 及 熔 斷 器 組 合 電 器 低 壓 機 電 式 接 觸 器 和 電 動 機 起 動 器 機 電 式 控 制 電 路 電 器 交 流 半 導 體 電 動 機 控 制 器 和 啟 動 器 控 制 與 保 護 開 關 電 器 ( 設 備 ) 接 近 開 關 設 備 用 斷 路 器 家 用 及 類 似 用 途 機 電 式 接 觸 器 ; CNCA-01C-012: 整 機 保 護 設 備 中 的 下 列 產 品 : 低 壓 熔 斷 器 RCCB RCBO MCB 剩 餘 電 流 動 作 保 護 器 移 動 式 剩 餘 電 流 保 護 器 剩 餘 電 流 動 作 保 護 繼 電 器 CNCA-01C-018 : 聲 音 和 電 視 信 號 的 電 纜 分 配 系 統 設 備 與 部 件 (EMC ); CNCA-01C-019: 衛 星 電 視 廣 播 接 收 機 (EMC);CNCA-01C-021: 金 融 及 貿 易 結 算 電 子 設 備 (EMC) 上 海 電 氣 器 具 檢 驗 測 試 所 CNCA-01C-003: 家 用 及 類 似 用 途 插 頭 插 座 ;CNCA-01C-013: 小 功 率 電 動 機 ; CNCA-01C-014: 電 動 工 具 中 的 下 列 產 品 : 電 鑽 電 動 砂 輪 機 往 復 鋸 電 動 螺 絲 刀 和 衝 擊 扳 手 圓 鋸 電 錘 ( 含 電 鎬 ) 電 刨 電 動 石 材 切 割 機 ( 含 大 理 石 切 割 機 ) 砂 光 機 ( 含 平 板 砂 光 機 圓 板 砂 光 機 帶 式 砂 光 機 ) 不 易 燃 液 體 電 噴 槍 電 剪 刀 ( 含 雙 刃 電 剪 刀 電 沖 剪 ) 攻 絲 機 插 入 式 混 凝 土 振 動 器 電 鏈 鋸 電 動 修 枝 剪 和 電 動 草 剪 電 木 銑 和 修 邊 機 上 海 時 代 之 光 照 明 電 器 檢 測 有 限 公 司 ( 國 家 燈 具 品 質 監 督 檢 驗 中 心 ) 上 海 市 安 全 生 產 科 學 研 究 所 特 種 電 器 檢 測 站 上 海 出 入 境 檢 驗 檢 疫 局 機 電 產 品 檢 測 技 術 中 心 工 業 品 與 原 材 料 檢 測 技 術 中 心 江 蘇 出 入 境 檢 驗 檢 疫 局 機 電 產 品 檢 測 中 心 CNCA-01C-022: 照 明 電 器 CNCA-01C-012: 整 機 保 護 設 備 中 的 下 列 產 品 :MCB RCBO RCCB 剩 餘 電 流 動 作 保 護 器 CNCA-01C-013: 小 功 率 電 動 機 ;CNCA-01C-014: 電 動 工 具 中 的 下 列 產 品 : 電 鑽 電 動 砂 輪 機 往 復 鋸 電 動 螺 絲 刀 和 衝 擊 扳 手 圓 鋸 電 錘 ( 含 電 鎬 ) 電 刨 電 動 石 材 切 割 機 ( 含 大 理 石 切 割 機 ) 砂 光 機 ( 含 平 板 砂 光 機 圓 板 砂 光 機 帶 式 砂 光 機 );CNCA-01C-016: 家 用 和 類 似 用 途 設 備 中 的 下 列 產 品 : 家 用 電 冰 箱 食 品 冷 凍 箱 空 氣 調 節 器 電 動 機 壓 縮 機 家 用 電 動 洗 衣 機 電 風 扇 貯 水 式 電 熱 水 器 快 熱 式 電 熱 水 器 電 灶 灶 台 烤 爐 和 類 似 器 具 電 動 食 品 加 工 器 具 皮 膚 和 毛 髮 護 理 器 具 冷 熱 飲 水 機 真 空 吸 塵 器 電 熨 斗 電 鍋 電 磁 灶 電 烤 箱 液 體 加 熱 器 微 波 爐 室 內 加 熱 器 吸 油 煙 機 CNCA-01C-014: 電 動 工 具 中 的 下 列 產 品 : 電 鑽 電 動 砂 輪 機 往 復 鋸 砂 光 機 ( 含 平 板 砂 光 機 圓 板 砂 光 機 帶 式 砂 光 機 ) 電 動 螺 絲 刀 和 衝 擊 扳 手 圓 鋸 電 錘 ( 含 電 鎬 ) 電 刨 電 動 石 材 切 割 機 ( 含 大 理 石 切 割 機 );CNCA-01C-016: 家 用 和 類 似 用 途 設 備 中 的 下 列 產 品 : 電 灶 灶 台 烤 爐 和 類 似 器 具 電 動 食 品 加 工 器 具 電 風 扇 貯 水 式 電 熱 水 器 快 熱 式 電 熱 水 器 室 內 加 熱 器 吸 油 煙 機 皮 膚 和 毛 髮 護 理 器 具 冷 熱 飲 水 機 真 空 吸 塵 器 電 熨 斗 電 鍋 電 磁 灶 電 烤 205
實 驗 室 名 稱 上 海 工 業 自 動 化 儀 錶 研 究 所 儀 器 儀 錶 及 自 控 系 統 檢 驗 測 試 所 蘇 州 電 器 科 學 研 究 院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公 安 部 第 三 研 究 所 ( 國 家 安 全 防 範 報 警 系 統 產 品 品 質 監 督 檢 驗 中 心 ( 上 海 )) 上 海 市 醫 療 器 械 檢 測 所 江 蘇 省 產 品 品 質 監 督 檢 驗 中 心 所 江 蘇 省 計 量 測 試 技 術 研 究 所 無 錫 市 產 品 品 質 監 督 檢 驗 所 上 海 市 計 量 測 試 技 術 研 究 院 江 蘇 省 電 子 資 訊 產 品 品 質 監 督 檢 驗 研 究 院 鎮 江 市 產 品 品 質 監 督 檢 驗 所 中 認 英 泰 ( 蘇 州 ) 檢 測 技 術 有 限 公 司 指 定 的 具 體 業 務 範 圍 箱 液 體 加 熱 器 微 波 爐 ;CNCA-01C-022: 照 明 電 器 中 的 下 列 產 品 : 固 定 式 燈 具 可 移 式 燈 具 嵌 入 式 燈 具 CNCA-01C-021: 金 融 及 貿 易 結 算 電 子 設 備 (EMC) CNCA-01C-010: 低 壓 成 套 開 關 設 備 中 的 下 列 產 品 ( 短 時 耐 受 電 流 強 度 在 230KA 及 以 下 ): 低 壓 成 套 開 關 設 備 母 線 槽 配 電 板 建 築 工 地 用 成 套 設 備 及 動 力 配 電 網 電 纜 分 線 箱 ;CNCA-01C-011: 開 關 和 控 制 設 備 中 的 下 列 產 品 : 低 壓 斷 路 器 低 壓 開 關 隔 離 器 隔 離 開 關 及 熔 斷 器 組 合 電 器 低 壓 機 電 式 接 觸 器 和 電 動 機 起 動 器 機 電 式 控 制 電 路 電 器 交 流 半 導 體 電 動 機 控 制 器 和 啟 動 器 控 制 與 保 護 開 關 電 器 ( 設 備 ) 接 近 開 關 設 備 用 斷 路 器 家 用 及 類 似 用 途 機 電 式 接 觸 器 CNCA-01C-012: 整 機 保 護 設 備 中 的 下 列 產 品 : 低 壓 熔 斷 器 MCB RCBO RCCB 剩 餘 電 流 動 作 保 護 器 移 動 式 剩 餘 電 流 保 護 器 剩 餘 電 流 動 作 保 護 繼 電 器 CNCA---10C-047: 入 侵 探 測 器 ( 室 內 用 微 波 多 普 勒 探 測 器 主 動 紅 外 入 侵 探 測 器 室 內 用 被 動 紅 外 探 測 器 微 波 與 被 動 紅 外 複 合 入 侵 探 測 器 );CNCA---10C-052: 防 盜 報 警 控 制 器 ;CNCA-10C-053: 汽 車 防 盜 報 警 系 統 CNCA-08C-032: 心 電 圖 機 ;CNCA-08C-036: 植 入 式 心 臟 起 搏 器 CNCA-01C-002: 電 線 電 纜 中 的 下 列 產 品 : 額 定 電 壓 450V/750V 及 以 下 橡 皮 絕 緣 電 纜 和 聚 氯 乙 烯 絕 緣 電 線 電 纜 ;CNCA-01C-003: 家 用 及 類 似 用 途 插 頭 插 座 CNCA-01C-021: 金 融 及 貿 易 結 算 電 子 設 備 (EMC) CNCA-01C-015: 電 焊 機 中 的 下 列 產 品 : 交 流 弧 焊 機 小 型 交 流 弧 焊 機 直 流 弧 焊 機 MIG/MAG 弧 焊 機 TIG 弧 焊 機 埋 弧 焊 機 CNCA-01C-021: 金 融 及 貿 易 結 算 電 子 設 備 (EMC) CNCA-01C-017: 音 視 頻 設 備 ;CNCA-01C-020: 資 訊 技 術 設 備 CNCA-01C-010: 低 壓 成 套 開 關 設 備 ; 低 壓 成 套 開 關 設 備 中 的 下 列 產 品 ( 短 時 耐 受 電 流 強 度 在 100KA 及 以 下 防 護 等 級 IP46 以 下 ): 低 壓 成 套 開 關 設 備 母 線 槽 ( 耐 火 類 除 外 ) 配 電 板 CNCA-01C-013: 小 功 率 電 動 機 CNCA-01C-016: 家 用 和 類 似 用 途 設 備 CNCA-01C-017: 音 視 頻 設 備 CNCA-01C-020: 資 訊 技 術 設 備 資 料 來 源 : 國 家 認 證 認 可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http://www.cnca.gov.cn/cnca/rdht/qzxcprz/jcjggljg/default.shtml 為 切 實 保 障 產 品 品 質 安 全, 維 護 消 費 者 權 益,2012 年 3 月 起 至 8 月, 江 蘇 省 質 量 技 術 監 督 局 對 部 分 重 點 強 制 性 認 證 產 品 開 展 品 質 安 全 專 項 整 治 及 監 督 抽 查 工 作 此 次 專 項 整 治 主 要 包 括 輪 胎 小 家 電 資 訊 技 術 設 備 農 機 等 產 品 透 過 四 個 加 強, 即 加 強 入 境 驗 證 加 強 產 品 抽 查 加 強 CCC 免 辦 後 續 監 管 加 強 出 口 企 業 管 理, 重 點 查 處 生 產 銷 售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目 錄 內 未 獲 認 證 產 品, 獲 證 產 品 品 質 安 全 嚴 重 不 符 合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要 求, 以 及 偽 造 冒 用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標 誌 等 違 法 行 為 206
為 保 證 專 項 整 治 順 利 完 成, 取 得 成 效, 江 蘇 省 質 量 技 術 監 督 局 成 立 了 專 項 整 治 和 監 督 抽 查 領 導 小 組, 制 定 下 發 了 工 作 方 案, 要 求 各 分 支 局 在 開 展 強 制 性 認 證 產 品 專 項 整 治 工 作 中 嚴 格 執 法 (3) 環 境 費 用 江 蘇 省 之 環 保 立 法 特 色 鮮 明, 尤 其 調 整 水 資 源 法 律 關 係 的 地 方 性 規 範 多 由 於 江 蘇 省 是 一 個 水 資 源 豐 沛 的 東 部 沿 海 省 份, 地 方 政 府 原 本 即 對 於 水 資 源 保 護 和 水 污 染 防 治 方 面 較 為 注 重, 更 隨 著 工 業 化 和 城 市 化 進 步, 水 污 染 問 題 日 益 重 要, 影 響 當 地 生 產 和 生 活 秩 序, 因 此, 江 蘇 對 於 制 定 排 污 費 和 水 源 保 護 方 面 之 地 方 規 範 具 有 預 見 性 2007 年, 由 於 太 湖 藍 藻 事 件 發 生, 江 蘇 省 關 於 調 整 排 污 費 徵 收 標 準 的 通 知 ( 江 蘇 省 物 價 局 財 政 廳 環 保 廳 經 貿 委 蘇 價 費 [2007]206 號 蘇 財 綜 [2007]40 號 ) 提 高 廢 氣 和 污 水 排 污 費 徵 收 標 準, 廢 氣 由 0.6 元 每 污 染 當 量 提 高 到 1.2 元 每 污 染 當 量 ; 污 水 由 0.7 元 每 污 染 當 量 提 高 到 0.9 元 每 污 染 當 量 固 體 廢 物 及 危 險 廢 物 排 污 費 和 噪 聲 超 標 排 污 費 徵 收 標 準 暫 不 調 整, 仍 按 排 污 費 徵 收 標 準 管 理 辦 法 附 件 中 之 排 污 費 徵 收 標 準 及 計 算 方 法 執 行 2010 年 10 月 起, 以 太 湖 水 環 境 綜 合 治 理 工 作 為 名, 再 將 太 湖 流 域 污 水 排 污 費 徵 收 標 準 由 0.9 元 每 污 染 當 量 提 高 到 1.4 元 每 污 染 當 量 由 於 排 污 許 可 證 制 度 之 中 央 法 源 依 據 以 及 罰 則 不 夠 明 確,2011 年 江 蘇 省 排 放 水 污 染 物 許 可 證 管 理 辦 法 針 對 排 污 許 可 證 發 放 範 圍 發 放 程 式 以 及 監 管 機 制 等 方 面 以 及 對 無 證 排 污 行 為 的 處 罰 皆 進 行 規 範 此 規 範 主 要 是 以 排 放 水 污 染 物 許 可 證 為 主 要 管 理 手 段 建 立 削 減 和 控 制 水 污 染 物 排 放 總 量 改 善 環 境 質 量 為 目 標 的 污 染 防 治 管 理 體 制 此 外, 第 4 條 規 定, 推 行 主 要 水 污 染 物 排 放 指 標 有 償 使 用 和 交 易 制 度, 將 按 規 定 通 過 有 償 使 用 或 者 交 易 方 式 獲 得 排 污 指 標 作 為 排 污 許 可 證 申 領 的 前 置 條 件, 並 就 有 償 取 得 排 污 指 標 的 收 回 回 購 等 事 項 進 行 特 別 規 定, 強 調 排 污 許 可 與 排 污 指 標 有 償 使 用 和 交 易 制 度 在 法 規 上 之 有 效 銜 接, 為 推 進 全 省 207
排 污 權 有 償 使 用 和 交 易, 提 供 政 策 法 規 依 據, 在 全 國 相 應 立 法 中 係 一 大 突 破 業 者 辦 理 排 污 許 可 須 提 供 :A. 符 合 國 家 和 省 產 業 政 策 以 及 行 業 發 展 規 劃 要 求 的 證 明 檔 ;B. 建 設 專 案 環 境 影 響 評 價 批 准 檔, 建 設 專 案 環 境 保 護 設 施 三 同 時 竣 工 驗 收 材 料 ;C. 達 標 排 放 的 監 測 報 告 ;D. 標 準 化 排 污 口 設 置 相 關 材 料 ;E. 重 點 排 污 單 位 應 當 安 裝 水 污 染 物 排 放 線 上 自 動 監 測 設 備, 與 環 境 保 護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的 監 控 設 備 聯 網 ;F. 可 能 發 生 水 污 染 事 故 的 排 污 單 位, 制 定 應 對 突 發 環 境 事 件 的 應 急 預 案 ;G. 向 工 業 廢 水 集 中 處 理 設 施 排 放 水 污 染 物 的 排 污 單 位, 還 應 當 提 交 已 取 得 排 污 許 可 證 的 工 業 廢 水 集 中 處 理 設 施 運 營 單 位 同 意 接 納 其 排 放 的 水 污 染 物 的 相 關 證 明 材 料, 向 城 鎮 污 水 集 中 處 理 設 施 排 放 水 污 染 物 的 排 污 單 位, 還 應 當 提 交 城 市 排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許 可 其 排 放 水 污 染 物 的 相 關 證 明 材 料 ( 具 體 的 資 料 目 錄 省 環 保 廳 尚 未 發 布 ) 2008 年 起, 國 家 環 境 保 護 部 向 長 三 角 一 市 兩 省 ( 上 海 浙 江 和 江 蘇 ) 下 發 了 關 於 長 江 三 角 洲 地 區 流 域 生 態 補 償 機 制 研 究 的 復 函, 此 後, 國 務 院 進 一 步 推 進 長 江 三 角 洲 地 區 改 革 開 放 和 經 濟 社 會 發 展 的 指 導 意 見 ( 國 發 [2008]30 號 ) 發 佈, 長 三 角 區 域 合 作 形 式 和 領 域 不 斷 深 入 拓 展, 已 經 從 原 先 單 純 的 經 濟 貿 易 往 來, 發 展 到 目 前 經 濟 交 通 旅 遊 環 保 等 各 個 領 域 的 全 方 位 合 作, 並 簽 署 長 江 三 角 洲 地 區 環 境 保 護 工 作 合 作 協 定 (2008-2010 年 ), 明 確 將 創 新 區 域 環 境 經 濟 政 策 作 為 六 項 合 作 內 容 之 一 由 此 轉 變 可 見, 長 三 角 一 體 化 進 程 加 快, 區 域 合 作 全 面 深 化, 未 來 影 響 台 商 營 運 的 層 面 勢 必 將 更 多 並 且 更 廣 泛 ( 二 ) 障 礙 分 析 1. 法 規 面 障 礙 (1) 外 商 增 加 分 銷 經 營 範 圍 特 有 程 序 由 於 外 資 投 資 生 產 企 業 在 中 國 大 陸 僅 限 於 銷 售 自 家 產 品, 因 此 江 蘇 省 生 產 企 業 申 請 增 加 國 內 分 銷 業 務 時, 須 依 據 2006 年 商 務 部 關 於 外 商 投 資 非 208
商 業 企 業 增 加 分 銷 經 營 範 圍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於 江 蘇 省 商 務 廳 進 行 增 加 分 銷 經 營 範 圍 審 批 (2) 產 品 標 準 繁 雜 不 明, 難 以 遵 循 業 者 認 為 中 國 大 陸 產 品 標 準 繁 雜 不 明, 以 LED 路 燈 標 準 為 例, 隨 著 光 電 產 業 蓬 勃 發 展, 中 國 大 陸 對 於 LED 路 燈 尚 無 統 一 之 國 家 標 準 或 行 業 標 準, 難 以 遵 循, 廣 東 和 湖 北 已 制 定 地 方 標 準, 但 江 蘇 省 亦 尚 未 發 布 相 關 地 方 標 準 (3) 環 境 費 用 高 於 中 央 規 範 江 蘇 省 提 高 全 省 和 特 定 區 域 之 廢 氣 和 污 水 排 污 費 徵 收 標 準 2007 年, 由 於 太 湖 藍 藻 事 件 發 生, 江 蘇 省 提 高 廢 棄 和 污 水 排 污 廢 徵 收 標 準, 廢 氣 由 0.6 元 每 污 染 當 量 提 高 到 1.2 元 每 污 染 當 量 ; 污 水 由 0.7 元 每 污 染 當 量 提 高 到 0.9 元 每 污 染 當 量 2010 年 10 月 起, 以 太 湖 水 環 境 綜 合 治 理 工 作 為 名, 再 將 太 湖 流 域 污 水 排 污 費 徵 收 標 準 由 0.9 元 每 污 染 當 量 提 高 到 1.4 元 每 污 染 當 量 (4) 影 響 業 者 營 運 的 因 素 擴 及 區 域 發 展 層 面 從 2008 年 關 於 長 江 三 角 洲 地 區 流 域 生 態 補 償 機 制 研 究 的 復 函 至 國 務 院 進 一 步 推 進 長 江 三 角 洲 地 區 改 革 開 放 和 經 濟 社 會 發 展 的 指 導 意 見, 長 三 角 區 域 合 作 形 式 和 領 域 不 斷 深 入 拓 展, 並 簽 署 長 江 三 角 洲 地 區 環 境 保 護 工 作 合 作 協 定 (2008-2010 年 ), 明 確 將 創 新 區 域 環 境 經 濟 政 策 作 為 六 項 合 作 內 容 之 一 因 此, 隨 著 區 域 合 作, 未 來 影 響 台 商 營 運 的 層 面 勢 必 將 更 多 並 且 更 廣 泛 2. 執 行 面 障 礙 (1) 參 與 產 品 標 準 制 定 根 據 歐 美 外 商 報 告, 其 國 家 業 者 在 參 與 技 術 委 員 會 會 議 上 受 阻, 使 其 錯 失 表 達 意 見 之 機 會, 並 且 未 能 及 時 掌 握 產 品 標 準 之 發 展 方 向, 待 標 準 公 佈 209
後, 又 留 給 企 業 太 短 暫 之 過 渡 期, 皆 使 守 法 企 業 為 了 回 收 修 正 產 品 而 付 出 昂 貴 成 本 我 國 業 者 在 此 問 題 上 則 表 示, 其 不 曉 得 該 如 何 參 與 會 議, 政 府 單 位 亦 未 曾 就 標 準 調 整 或 修 正 進 行 通 知 (2) 雙 重 監 管 中 國 大 陸 負 責 市 場 監 管 的 機 構 是 國 家 質 檢 總 局 和 國 家 工 商 總 局, 江 蘇 省 中 負 責 之 質 監 單 位 和 工 商 單 位 即 擁 有 各 自 的 市 場 監 管 職 責, 確 切 職 責 不 明, 影 響 國 內 外 企 業 在 中 國 市 場 進 行 內 銷, 職 責 重 疊 亦 使 情 況 更 加 嚴 重 (3) 監 管 機 關 將 注 意 力 集 中 在 外 資 產 品 上 地 方 市 場 監 管 機 構 的 能 力 獨 立 性 和 公 正 性 不 足, 尤 其 市 場 監 管 的 理 由 和 頻 率 隨 意 而 多 變, 行 政 資 源 受 市 場 驅 動 或 其 他 原 因 影 響, 往 往 耗 費 在 特 定 企 業 上, 市 場 監 管 並 未 對 市 場 上 的 類 似 產 品 進 行 統 一 監 管, 時 而 將 注 意 力 集 中 在 外 資 產 品 上 以 照 明 產 品 為 例, 不 符 合 現 行 標 準 的 產 品 依 然 在 市 場 上 銷 售, 尤 其 許 多 知 名 的 內 資 企 業 也 在 銷 售 此 類 產 品, 且 部 分 產 品 無 論 是 否 屬 於 3C 認 證 範 圍, 亦 皆 帶 有 3C 認 證 標 誌, 且 不 合 格 產 品 會 採 以 削 價, 於 一 線 城 市 外 販 售, 擾 亂 市 場 競 爭 二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 含 連 鎖 加 盟 ) ( 一 ) 適 用 法 規 分 析 本 章 雖 以 江 蘇 省 為 例, 視 台 商 企 業 於 中 國 大 陸 沿 海 地 區 投 資 經 商 之 障 礙, 惟 與 委 託 單 位 討 論 後, 認 為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於 上 海 市 之 發 展 更 為 迅 速 與 蓬 勃, 因 此 研 究 團 隊 在 出 訪 中 國 大 陸 沿 海 地 區 時, 除 了 江 蘇 省 昆 山 市 拜 會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者 外, 也 拜 會 上 海 市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之 台 商 因 此 以 下 即 以 上 海 市 為 例, 分 析 探 討 上 海 市 有 關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之 相 關 法 規, 以 及 投 資 經 營 所 面 臨 之 障 礙 目 前 上 海 市 有 關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之 相 關 重 要 法 規 與 政 策 包 括 (1) 上 海 210
市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審 批 條 例 ; 186 (2) 上 海 商 業 發 展 行 動 方 案 ; 187 (3)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辦 公 廳 轉 發 市 商 務 委 等 八 部 門 關 於 上 海 市 鼓 勵 跨 國 公 司 設 立 地 區 總 部 的 規 定 若 干 實 施 意 見 的 通 知 ; 188 (4) 上 海 市 外 商 投 資 專 案 核 准 暫 行 管 理 辦 法 ; 189 (5)2006 年 上 海 零 售 企 業 分 等 定 級 工 作 實 施 方 案 ; 190 (6) 關 於 轉 知 零 售 商 促 銷 行 為 管 理 辦 法 的 通 知 ; 191 (7) 上 海 市 商 業 連 鎖 企 業 若 干 規 定, 192 以 下 分 述 之 1. 上 海 市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審 批 條 例 上 海 市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審 批 條 例 係 為 擴 大 對 外 開 放 和 經 濟 技 術 合 作, 便 於 中 外 投 資 者 在 上 海 市 設 立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法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法 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資 企 業 法 等 法 律 法 規, 結 合 上 海 市 的 實 際 情 況 而 制 定 該 條 例 其 所 適 用 之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包 括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外 資 企 業 有 關 上 海 市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的 設 立 以 及 設 立 後 合 同 章 程 的 修 改, 亦 適 用 該 條 例 有 關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之 審 批 工 作 方 面, 係 由 上 海 市 外 國 投 資 工 作 委 員 會 ( 簡 稱 市 外 資 委 ) 主 管 因 此 在 上 海 市 設 立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由 市 外 資 委 浦 東 新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外 高 橋 保 稅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區 和 縣 人 民 政 府 以 及 市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有 關 主 管 部 門 ( 統 稱 審 批 機 關 ) 按 照 國 家 和 上 海 市 規 定 的 許 可 權 負 責 審 核 審 批 186 1996 年 8 月 23 日 上 海 市 第 十 屆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二 十 九 次 會 議 通 過,1996 年 9 月 4 日 公 佈, 自 1996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187 上 海 商 業 發 展 行 動 方 案, 上 海 市 商 務 委,2009 年 3 月 24 日 頒 布 188 關 於 上 海 市 鼓 勵 跨 國 公 司 設 立 地 區 總 部 的 規 定 若 干 實 施 意 見 的 通 知, 上 海 市 商 務 委,2008 年 12 月 3 日 頒 布 189 上 海 市 外 商 投 資 專 案 核 准 暫 行 管 理 辦 法, 上 海 市 商 務 委,2008 年 8 月 23 日 頒 布 190 2006 年 上 海 零 售 企 業 分 等 定 級 工 作 實 施 方 案, 上 海 市 商 務 委,2006 年 4 月 13 日 頒 布 191 關 於 轉 知 零 售 商 促 銷 行 為 管 理 辦 法 的 通 知, 滬 國 稅 徵 [2006]49 號, 上 海 市 國 家 稅 務 局 上 海 市 地 方 稅 務 局,2006 年 11 月 17 日 頒 布 192 上 海 市 商 業 連 鎖 企 業 若 干 規 定 於 1997 年 11 月 25 日 由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發 布 211
香 港 澳 門 台 灣 地 區 的 公 司 企 業 和 其 他 經 濟 組 織 或 者 個 人, 以 及 在 國 外 定 居 的 中 國 公 民 在 上 海 市 設 立 企 業 的, 亦 參 照 該 條 例 的 規 定 辦 理 2. 上 海 商 業 發 展 行 動 方 案 上 海 商 業 發 展 行 動 方 案 中 一 開 始 即 說 明, 根 據 黨 的 十 六 屆 四 中 全 會 精 神 以 及 胡 錦 濤 總 書 記 視 察 上 海 時 的 重 要 講 話, 按 照 市 委 市 政 府 關 於 上 海 加 強 自 身 發 展 與 服 務 全 國 的 要 求, 在 深 入 調 研 的 基 礎 上, 進 一 步 深 化 上 海 商 業 發 展 的 戰 略 重 點 目 標 和 舉 措, 特 制 定 上 海 商 業 發 展 行 動 方 案 其 中, 針 對 上 海 商 業 發 展 的 工 作 重 點, 與 批 發 零 售 相 關 的 是 要 提 升 發 展 中 心 城 區 零 售 商 業, 其 主 要 工 作 有 三 項, 包 括 (1) 構 築 現 代 服 務 業 集 聚 區 依 托 商 業 商 務 等 服 務 業 和 歷 史 文 化 建 築 相 對 集 聚 的 區 域, 構 築 集 商 務 住 宿 旅 遊 購 物 餐 飲 休 閒 為 一 體 的 配 套 齊 全 風 貌 協 調 功 能 完 善 的 現 代 服 務 業 集 聚 區, 提 升 服 務 業, 形 成 知 識 信 息 資 本 人 才 的 集 聚 (2) 建 設 商 旅 文 結 合 的 風 情 街 利 用 綠 地 水 岸 等 景 觀 資 源, 挖 掘 歷 史 文 化 風 貌 區 與 老 洋 房 老 大 樓 老 廠 房 等 優 秀 歷 史 建 築 的 價 值, 建 設 與 產 業 相 配 套 與 建 築 及 環 境 風 格 相 協 調 的 商 業 旅 遊 文 化 三 者 有 機 結 合 的 風 情 街 (3) 建 設 國 內 外 著 名 品 牌 匯 集 區 利 用 中 心 城 區 商 業 基 礎 較 好 歷 史 文 化 遺 留 豐 厚 區 位 優 勢 明 顯 等 有 利 條 件, 通 過 發 展 經 銷 代 理, 保 護 知 識 產 權, 調 整 經 營 網 點, 改 善 周 邊 環 境, 加 大 招 商 力 度, 引 進 國 內 外 著 名 商 業 企 業 和 品 牌 3. 關 於 上 海 市 鼓 勵 跨 國 公 司 設 立 地 區 總 部 的 規 定 若 干 實 施 意 見 的 通 知 為 更 好 地 實 施 上 海 市 鼓 勵 跨 國 公 司 設 立 地 區 總 部 的 規 定 ( 滬 府 發 [2008]28 號 ), 落 實 相 關 鼓 勵 政 策, 因 此 制 定 若 干 實 施 意 見, 包 括 資 助 獎 勵 ;(2) 人 員 流 動 ;(3) 提 供 通 關 便 利 在 資 助 獎 勵 方 面, 涵 蓋 了 開 辦 資 助 租 房 資 助 對 跨 國 公 司 地 區 總 部 的 獎 勵 及 對 跨 國 公 司 地 區 總 部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的 獎 勵 在 人 員 流 動 方 面, 則 簡 化 出 入 境 手 續 簡 化 外 籍 人 員 就 業 許 可 手 續 及 212
方 便 國 內 優 秀 人 才 的 引 進 在 提 供 通 關 便 利 方 面, 對 符 合 條 件 的 跨 國 公 司 地 區 總 部 及 地 區 總 部 投 資 設 立 的 具 有 獨 立 法 人 資 格 的 研 發 中 心, 海 關 和 出 入 境 檢 驗 檢 疫 部 門 對 其 進 出 口 貨 物 提 供 通 關 便 利 4. 上 海 市 外 商 投 資 專 案 核 准 暫 行 管 理 辦 法 上 海 市 外 商 投 資 專 案 核 准 暫 行 管 理 辦 法 係 根 據 國 務 院 關 於 投 資 體 制 改 革 的 決 定 國 家 發 展 改 革 委 發 佈 的 外 商 投 資 專 案 核 准 暫 行 管 理 辦 法, 結 合 上 海 市 實 際 情 況 而 制 定 該 辦 法 該 辦 法 適 用 於 上 海 市 中 外 合 資 中 外 合 作 外 商 獨 資 外 商 併 購 境 內 企 業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增 資 等 各 類 外 商 投 資 專 案 的 核 准, 惟 國 家 對 外 商 投 資 專 案 核 准 另 有 規 定 的, 從 其 規 定 市 外 商 投 資 項 目 主 管 機 關 市 政 府 確 定 的 機 構, 以 及 區 ( 縣 ) 政 府 外 商 投 資 項 目 主 管 機 關, 為 上 海 市 外 商 投 資 項 目 核 准 機 關 ( 簡 稱 項 目 核 准 機 關 ) 按 照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分 類, 總 投 資 1 億 美 元 及 以 上 的 鼓 勵 類 允 許 類 項 目, 總 投 資 5,000 萬 美 元 及 以 上 的 限 制 類 項 目, 以 及 其 他 有 專 門 規 定 的 項 目, 由 市 外 商 投 資 項 目 主 管 機 關 負 責 審 核 後, 轉 報 國 家 發 展 改 革 委 核 准 市 外 商 投 資 項 目 主 管 機 關 負 責 核 准 上 海 市 權 限 內 外 商 投 資 項 目 市 政 府 確 定 的 機 構 依 照 委 託 核 准 其 所 屬 區 域 內 總 投 資 1 億 美 元 以 下 的 鼓 勵 類 允 許 類 工 業 項 目 和 其 他 3,000 萬 美 元 以 下 鼓 勵 類 允 許 類 項 目 浦 東 新 區 核 准 其 所 屬 區 域 上 海 市 權 限 內 的 鼓 勵 類 允 許 類 項 目 中 心 城 區 核 准 其 所 屬 區 域 內 總 投 資 1 億 美 元 以 下 的 鼓 勵 類 允 許 類 服 務 業 項 目 和 其 他 3,000 萬 美 元 以 下 鼓 勵 類 允 許 類 項 目 郊 區 ( 縣 ) 核 准 其 所 屬 區 域 內 總 投 資 1 億 美 元 以 下 的 鼓 勵 類 允 許 類 工 業 項 目 和 其 他 3,000 萬 美 元 以 下 鼓 勵 類 允 許 類 項 目 惟 若 涉 及 上 海 全 市 綜 合 平 衡 政 府 定 價 的 基 礎 設 施 和 社 會 事 業 等 領 域 的 外 商 投 資 項 目, 按 照 上 海 市 政 府 有 關 規 定 核 准 213
5. 2006 年 上 海 零 售 企 業 分 等 定 級 工 作 實 施 方 案 2006 年 上 海 零 售 企 業 分 等 定 級 工 作 實 施 方 案 係 根 據 商 務 部 2006 年 商 業 改 革 發 展 工 作 會 議 有 關 精 神, 為 適 應 商 業 改 革 發 展 新 形 勢, 實 現 零 售 業 提 升 服 務 水 平, 改 善 服 務 環 境, 促 進 誠 信 經 營 培 育 民 族 品 牌 加 強 知 識 產 權 保 護 的 目 標, 結 合 上 海 零 售 業 的 實 際 情 況 而 制 定 之 方 案 其 主 要 為 制 定 上 海 地 區 百 貨 零 售 業 分 等 定 級 具 體 實 施 工 作 方 案 該 實 施 方 案 之 工 作 目 標 是 要 以 構 建 和 諧 商 業 提 升 管 理 水 平 " 為 主 題, 通 過 推 進 分 等 定 級 工 作, 建 立 上 海 零 售 業 發 展 促 進 機 制 此 外, 也 要 推 動 上 海 零 售 業 在 服 務 規 範 消 費 環 境 誠 信 建 設 及 安 全 運 行 等 方 面 實 現 新 的 提 升 和 發 展 並 以 分 等 定 級 規 範 為 指 南, 開 展 對 零 售 企 業 的 培 訓, 適 時 發 布 上 海 零 售 業 各 業 態 發 展 情 況 和 從 業 人 員 的 情 況 報 告, 逐 步 引 導 現 有 零 售 企 業 健 康 發 展 和 新 的 投 資 者 有 序 進 入, 從 而 提 升 行 業 管 理 水 平 和 整 體 競 爭 能 力 6. 關 於 轉 知 零 售 商 促 銷 行 為 管 理 辦 法 的 通 知 對 於 上 海 市 國 家 稅 務 局 上 海 市 地 方 稅 務 局 所 發 布 的 這 個 通 知, 主 要 是 針 對 自 2006 年 10 月 15 日 起 施 行 的 零 售 商 促 銷 行 為 管 理 辦 法 193 作 出 執 行 通 知 該 管 理 辦 法 係 為 規 範 零 售 商 的 促 銷 行 為, 保 障 消 費 者 的 合 法 權 益, 維 護 公 平 競 爭 秩 序 和 社 會 公 共 利 益, 促 進 零 售 行 業 健 康 有 序 發 展, 根 據 有 關 法 律 法 規 而 制 定 而 成 零 售 商 只 要 是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開 展 的 促 銷 活 動 即 適 用 該 辦 法 有 關 零 售 商 促 銷 行 為 管 理 辦 法 的 重 點 即 是 要 使 零 售 商 開 展 促 銷 活 動 時, 應 當 遵 循 合 法 公 平 誠 實 信 用 的 原 則, 遵 守 商 業 道 德, 不 得 開 展 違 反 社 會 公 德 的 促 銷 活 動, 不 得 擾 亂 市 場 競 爭 秩 序 和 社 會 公 共 秩 序, 不 得 侵 害 消 費 者 和 其 他 經 營 者 的 合 法 權 益 193 零 售 商 促 銷 行 為 管 理 辦 法 已 經 2006 年 7 月 13 日 商 務 部 第 7 次 部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並 經 發 展 改 革 委 公 安 部 稅 務 總 局 和 工 商 總 局 同 意, 自 2006 年 10 月 15 日 起 施 行 214
7. 上 海 市 商 業 連 鎖 企 業 若 干 規 定 上 海 市 商 業 連 鎖 企 業 若 干 規 定 係 為 規 範 商 業 連 鎖 企 業 經 營 行 為, 促 進 商 業 連 鎖 業 健 康 發 展, 根 據 上 海 市 實 際 情 況 而 制 定 該 規 定 相 關 重 點 包 括 (1) 連 鎖 企 業 由 總 部 配 送 中 心 和 10 個 以 上 門 店 組 成 (2) 連 鎖 企 業 的 經 營 形 式 可 以 分 為 直 營 連 鎖 加 盟 連 鎖 ( 特 許 連 鎖 ) 和 自 由 連 鎖 (3) 連 鎖 企 業 總 部 與 門 店 簽 訂 的 連 鎖 經 營 合 同, 應 當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a) 合 同 期 限 ;(b) 總 部 商 號 商 標 的 授 權 使 用 ;(c) 商 品 的 統 一 採 購 和 配 送 ;(d) 經 營 技 術 的 提 供 ;(e) 商 品 或 者 服 務 質 量 的 管 理 和 控 制 ;(f) 財 務 監 控 措 施 ;(g) 特 許 費 的 計 收 ;(h) 無 形 資 產 的 保 護 ;(i) 其 他 事 項 (4) 連 鎖 經 營 適 用 於 超 級 市 場 便 利 店 專 賣 店 等 多 種 經 營 業 態 (5) 具 備 設 立 條 件 的 連 鎖 企 業, 可 以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門 登 記 註 冊 ; 未 以 連 鎖 企 業 名 稱 登 記 註 冊 的, 不 得 以 連 鎖 企 業 名 義 經 營 ; 連 鎖 企 業 使 用 公 司 名 稱 登 記 註 冊 的, 應 當 依 照 有 關 法 律 法 規 和 規 章 的 規 定 辦 理 ( 二 ) 障 礙 分 析 1. 法 規 面 障 礙 194 (1) 批 發 零 售 業 障 礙 在 批 發 業 與 零 售 業 共 同 障 礙 中, 包 括 了 許 可 審 批 之 障 礙 經 營 期 限 障 礙 與 從 事 特 定 產 品 經 營 之 障 礙 在 許 可 審 批 方 面, 經 營 方 式 若 透 過 電 視 電 話 郵 購 互 聯 網 自 動 售 貨 機 195, 或 商 品 分 銷 業 務 中 包 含 鋼 材 貴 金 屬 鐵 礦 石 燃 料 油 天 然 橡 膠 等 重 要 工 業 原 材 料 及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領 域 管 理 辦 法 第 17 18 條 規 定 的 商 品, 包 含 圖 書 報 紙 期 刊 雜 誌 原 油 成 品 油 藥 品 汽 車 農 副 產 品 及 農 業 生 產 資 料 之 商 品 196, 則 仍 須 由 地 方 上 報 中 國 194 此 障 礙 亦 適 用 其 他 地 區, 故 之 後 分 析 湖 北 省 與 重 慶 市 時, 即 不 再 重 述 195 2010 年 9 月 商 務 部 發 佈 關 於 外 商 投 資 互 聯 網 自 動 售 貨 機 方 式 銷 售 項 目 審 批 管 理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若 外 商 採 用 互 聯 網 及 自 動 售 貨 機 銷 售, 只 須 上 報 省 級 單 位 審 批 196 上 述 商 品 為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領 域 管 理 辦 法 第 17 18 條 內 文 提 到 的 商 品, 其 中 糧 食 植 物 油 糖 215
商 務 部 審 批 在 經 營 期 限 方 面, 依 據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領 域 管 理 辦 法,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企 業 的 經 營 期 限 不 超 過 30 年, 在 中 西 部 地 區 經 營 期 限 不 超 過 40 年 在 從 事 特 定 產 品 經 營 方 面, 關 於 從 事 煙 草 批 發 零 售,2007 年 3 月 7 日 發 布 煙 草 專 賣 授 權 管 理 辦 法, 禁 止 外 資 商 業 企 業 從 事 煙 草 批 發 或 零 售 業 務 從 2009 年 1 月 起,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企 業 或 個 體 工 商 戶 不 得 直 接 或 間 接 進 入 煙 草 市 場 在 批 發 業 障 礙 中, 主 要 是 從 事 特 定 產 品 批 發 之 障 礙, 如 (A) 依 據 外 商 投 資 圖 書 報 紙 期 刊 分 銷 企 業 管 理 辦 法 之 要 求, 批 發 業 註 冊 資 本 不 得 少 於 3,000 萬 人 民 幣, 而 內 資 企 業 依 照 出 版 物 市 場 管 理 規 定 之 規 定, 設 立 出 版 物 批 發 企 業, 註 冊 資 本 僅 須 200 萬 人 民 幣 (B) 關 於 原 油 及 成 品 油 的 經 營, 依 國 務 院 1999 年 第 38 號 文 關 於 清 理 整 頓 小 煉 油 廠 和 規 範 原 油 成 品 油 流 通 秩 序 的 意 見, 中 國 石 油 天 然 氣 股 份 公 司 及 中 國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成 為 壟 斷 中 國 大 陸 油 品 市 場 的 兩 大 企 業, 因 此 油 品 批 發 市 場 上 還 是 由 兩 大 企 業 所 掌 控, 外 資 企 業 仍 難 以 進 入 (C) 依 據 汽 車 品 牌 銷 售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外 資 設 立 汽 車 總 經 銷 商 及 品 牌 經 銷 商 必 須 額 外 符 合 外 商 投 資 管 理 有 關 規 定, 且 在 申 請 設 立 程 序 上, 設 立 與 購 併 汽 車 總 經 銷 商 及 品 牌 經 銷 商 需 經 由 省 級 商 務 主 管 部 門 經 過 初 審 後,1 個 月 內 上 報 中 國 國 務 院 商 務 主 管 部 門, 再 由 中 國 國 務 院 商 務 主 管 部 門 會 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門 審 核 後,3 個 月 內 做 出 是 否 批 准 的 決 定, 批 准 後 再 行 頒 發 或 換 發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批 准 證 書 然 而 內 資 企 業 卻 僅 直 接 向 中 國 國 務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門 備 案 即 可, 無 須 三 級 上 報 在 零 售 業 障 礙 中, 包 括 新 店 鋪 設 立 障 礙 從 事 特 定 產 品 零 售 障 礙 新 店 鋪 設 立 障 礙 中 有 許 可 審 批 障 礙 與 註 冊 資 本 障 礙 許 可 審 批 障 礙 包 括 外 資 零 售 業 單 一 店 鋪 之 營 業 面 積 大 於 300 平 方 公 尺 的 店 鋪 數 量 超 過 30 家, 則 申 請 新 店 鋪 的 許 可 須 經 過 市 級 省 級 中 央 政 府 三 級 審 核 中 國 商 務 部 批 准 後 方 能 棉 花 鹽 煙 草 已 包 含 在 農 副 產 品, 化 肥 農 膜 農 藥 已 包 含 在 農 業 生 產 資 料, 故 未 列 入 216
取 得 到 中 國 工 商 管 理 總 局 的 許 可 197 而 內 資 企 業 可 直 接 向 中 國 工 商 管 理 總 局 申 請 許 可, 而 不 需 要 經 過 三 級 繁 瑣 的 手 續 在 從 事 藥 品 農 藥 農 膜 化 肥 成 品 油 種 子 植 物 油 糖 棉 花 和 出 版 物 等 領 域, 外 資 零 售 業 必 須 限 制 店 鋪 數 量, 或 者 得 到 中 國 大 陸 中 央 的 特 別 許 可, 許 可 核 發 又 曠 日 廢 時, 內 資 企 業 卻 僅 需 獲 得 地 方 的 許 可 此 外, 煙 草 CD 和 DVD 等 商 品, 外 資 零 售 業 亦 禁 止 經 營 註 冊 資 本 障 礙 包 括 外 商 投 資 零 售 業 的 註 冊 資 本 須 符 合 公 司 法 及 其 他 法 規 之 相 關 規 定, 註 冊 資 本 為 3 萬 到 50 萬 人 民 幣 間, 但 中 國 商 務 部 通 常 會 要 求 外 資 企 業 每 開 設 一 家 新 店 鋪 就 必 須 將 其 註 冊 資 本 增 加 大 約 10 倍, 而 對 內 資 企 業 卻 無 這 些 要 求 從 事 特 定 產 品 零 售 障 礙 方 面, 依 據 外 商 投 資 圖 書 報 紙 期 刊 分 銷 企 業 管 理 辦 法 之 要 求, 零 售 業 註 冊 資 本 不 得 少 於 500 萬 人 民 幣, 而 內 資 企 業 依 照 出 版 物 市 場 管 理 規 定 之 規 定, 設 立 出 版 物 連 鎖 經 營 企 業, 註 冊 資 本 的 限 制 僅 為 300 萬 人 民 幣, 若 從 事 全 國 連 鎖, 註 冊 資 本 不 得 少 於 1,000 萬 人 民 幣 在 經 營 圖 書 及 音 像 產 品 的 規 定 上, 只 有 在 中 國 大 陸 設 立 獨 立 的 法 人 企 業, 且 其 外 資 比 例 低 於 49% 的 外 資 零 售 企 業 才 能 銷 售 圖 書 ; 只 有 外 資 比 例 不 超 過 49% 的 中 外 合 作 企 業 才 能 銷 售 音 像 製 品 此 外, 加 油 站 的 經 營 是 屬 於 WTO 承 諾 中 30 家 連 鎖 限 制 的 經 營 項 目 之 一, 外 資 不 得 持 有 多 數 股 權, 因 此 也 提 高 了 外 資 進 入 油 品 市 場 的 障 礙 另 外, 根 據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目 錄 和 商 業 領 域 管 理 辦 法, 連 鎖 店 鋪 超 過 30 家, 並 從 事 藥 品 糧 食 植 物 油 糖 及 棉 花 等 商 品 且 來 自 不 同 供 應 商 多 種 品 牌 之 零 售 企 業, 外 資 不 得 持 有 多 數 股 權 ( 惟 香 港 和 澳 門 投 資 者 可 獨 資 持 有 ) 197 以 上 為 中 國 美 國 商 會 提 到 須 三 級 上 報 的 條 件, 但 依 商 務 部 關 於 委 託 地 方 部 門 審 核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企 業 的 通 知, 零 售 業 者 不 符 合 下 列 三 個 條 件 就 須 呈 商 務 部 :(1) 單 一 店 鋪 面 積 不 超 過 300 平 方 米 ;(2) 單 一 店 鋪 面 積 不 超 過 3,000 平 方 米, 且 店 鋪 數 量 不 超 過 5 家, 其 外 國 投 資 者 通 過 設 立 的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企 業 在 中 國 大 陸 開 設 同 類 店 鋪 總 數 不 超 過 50 家 ;(3) 單 一 店 鋪 面 積 不 超 過 5,000 平 方 米, 且 店 鋪 數 量 不 超 過 3 家, 其 外 國 投 資 者 通 過 設 立 的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企 業 在 中 國 大 陸 開 設 同 類 店 鋪 總 數 不 超 過 30 家 217
2. 執 行 面 障 礙 在 執 行 面 障 礙 方 面, 以 下 彙 整 本 研 究 深 入 訪 談 台 商 後, 其 可 能 面 臨 投 資 經 商 的 執 行 障 礙 (1) 成 本 高 且 展 店 甚 不 易 由 於 上 海 市 為 一 級 戰 區, 不 僅 台 商, 許 多 外 商 也 進 駐 上 海 市, 造 就 了 上 海 市 的 經 濟 成 長, 目 前 要 在 上 海 市 連 鎖 加 盟 展 店 成 本 甚 高, 不 論 是 租 金 成 本 人 事 成 本 原 料 成 本 等, 這 些 零 零 總 總 的 費 用 加 起 來, 可 是 會 讓 想 投 資 的 外 資 企 業 卻 步 如 在 租 金 方 面, 只 要 是 上 海 市 繁 華 地 區 ( 即 所 謂 商 圈 ), 租 金 一 個 月 至 少 10 萬 元 人 民 幣 起 跳, 此 外, 若 找 到 一 個 好 店 面, 亦 必 須 支 付 好 處 費 頂 讓 費 與 仲 介 費 等 費 用 人 事 成 本 方 面, 由 於 目 前 僱 用 之 大 陸 員 工 流 動 率 高, 向 心 力 不 足, 只 要 其 他 僱 主 付 出 更 高 的 薪 水, 大 陸 員 工 馬 上 跳 槽, 因 此 為 留 住 好 員 工, 公 司 也 需 有 更 多 的 福 利 與 訓 練, 人 事 成 本 相 對 也 提 高 許 多 原 料 成 本 方 面, 有 些 原 料 可 能 須 從 台 灣 進 口, 此 須 通 過 海 關 而 有 課 關 稅 的 問 題, 成 本 也 相 對 上 升 是 故, 除 非 企 業 評 斷 展 店 的 正 面 效 益 絕 對 大 於 負 面 影 響, 才 有 可 能 展 店 的 機 會, 否 則 目 前 連 鎖 加 盟 業 在 上 海 市 區 仍 大 多 以 開 設 廣 告 店 與 形 象 店 居 多 (2) 難 以 跨 省 或 跨 城 市 投 資 經 營 透 過 台 商 深 入 訪 談 得 知, 目 前 在 上 海 市 連 鎖 加 盟 業 要 開 設 展 店, 約 僅 四 成 可 能 賺 錢, 可 瞭 解 到 光 是 經 營 一 個 城 市 對 台 商 而 言 即 不 容 易, 更 遑 論 要 跨 省 或 跨 城 市 經 營 由 於 跨 省 或 跨 城 市 除 了 法 規 可 能 不 同 外, 不 同 省 份 的 人 民 習 慣 風 俗 民 情 也 大 不 相 同, 等 於 跨 了 一 個 國 家, 因 此 跨 省 或 跨 城 市 經 營 對 台 商 的 風 險 甚 高 此 外, 對 於 外 資 投 資 中 國 大 陸, 應 以 自 有 資 金 為 主, 而 不 應 與 當 地 銀 行 借 貸, 因 與 當 地 銀 行 借 貸 不 僅 利 息 高, 而 且 隨 時 有 被 催 繳 之 風 險 是 故 目 前 外 資 初 到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經 營 應 以 一 個 城 市 或 一 個 省 為 主, 也 相 對 較 穩 健, 否 則 要 同 時 經 營 跨 省 或 跨 城 市, 將 可 能 造 成 無 法 回 收 之 風 險 218
(3) 中 央 法 規 地 方 落 實 緩 慢 彙 總 本 研 究 訪 談 的 台 商 企 業 資 訊 得 知, 常 發 生 情 況 是, 中 央 法 規 已 頒 佈 惟 地 方 取 得 資 訊 緩 慢 此 外, 因 中 國 大 陸 頒 布 法 律 法 規 並 不 會 通 知 企 業, 可 能 只 會 頒 布 後 放 在 網 路 上, 或 是 置 於 主 管 機 關 內, 企 業 根 本 無 從 獲 取 相 關 規 範, 特 別 是 地 方 性 法 規, 且 法 規 效 力 完 全 取 決 於 執 行 的 政 府 單 位, 其 可 選 擇 是 否 要 利 用 這 些 法 令 來 限 制 及 規 範 業 者 並 且, 內 資 企 業 與 政 府 關 係 較 深, 政 府 單 位 對 內 資 企 業 的 管 理 也 較 為 寬 鬆, 甚 至 給 予 許 多 優 惠 因 此 對 外 資 企 業 而 言, 因 應 之 道 即 是 在 企 業 內 部 成 立 一 法 律 團 隊 來 蒐 集 中 國 大 陸 中 央 及 地 方 性 法 規, 以 利 隨 時 更 新 資 訊, 惟 會 增 加 企 業 成 本 若 非 如 此, 可 能 只 有 等 到 外 資 企 業 違 反 了 相 關 規 定 遭 受 罰 責, 才 瞭 解 已 有 更 新 的 相 關 規 定 (4) 兩 次 貼 標 問 題 由 於 目 前 台 商 在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經 營 時, 並 非 所 有 原 料 即 可 於 中 國 大 陸 取 得, 或 是 為 了 技 術 而 留 在 台 灣 的 原 料, 特 別 是 關 鍵 的 食 材 等, 而 這 些 原 料 若 自 台 灣 出 口 到 中 國 大 陸, 除 了 可 能 面 對 海 關 課 稅 問 題 外, 還 面 臨 需 要 兩 次 貼 標 之 問 題 障 礙, 因 有 受 訪 台 商 反 應, 從 台 灣 出 口 原 料 至 中 國 大 陸 時, 在 台 灣 須 先 貼 一 次 標 籤, 且 標 籤 上 不 得 有 中 國 " 字 樣 的 標 籤 ; 惟 進 入 中 國 大 陸 後, 又 必 須 換 上 有 中 國 " 字 樣 的 標 籤, 如 此 對 企 業 而 言, 除 了 花 費 兩 次 的 標 籤 成 本 外, 也 增 添 許 多 出 入 關 之 程 序 第 五 節 小 結 在 企 業 開 辦 方 面, 由 於 中 國 大 陸 各 地 方 政 府 為 求 經 濟 發 展, 都 極 力 招 商 引 資, 因 此 在 企 業 開 辦 上 所 遭 受 之 障 礙 相 對 稅 賦 制 度 與 勞 動 社 保 來 較 少, 特 別 是 在 聚 集 許 多 台 商 之 昆 山 市 與 上 海 市 但 是, 近 來 中 國 大 陸 偏 好 較 具 規 模 之 龍 頭 企 業, 才 給 予 特 別 優 惠 在 企 業 解 散 時, 除 依 法 解 散 終 止 與 清 算 外, 必 定 會 涉 及 稅 賦 制 度 與 勞 動 社 保 的 問 題, 因 此 問 題 重 點 並 不 在 於 是 否 依 法 解 散 終 止 與 清 算, 而 是 在 於 外 資 企 業 是 否 有 繳 清 這 些 應 付 的 稅 賦 與 薪 資, 而 219
能 合 法 安 全 的 退 場 本 研 究 在 企 業 開 辦 方 面 在 法 規 面 與 執 行 面 上 外 內 資 企 業 仍 有 些 許 不 同 之 處, 實 際 比 較 後 如 下 表 所 示 表 3-38 江 蘇 省 ( 含 上 海 市 ) 內 外 資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之 比 較 類 別 項 目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法 規 面 執 行 面 公 司 法 與 三 資 企 業 法 之 法 規 適 用 問 題 投 資 目 錄 限 制 放 寬 註 冊 資 本 外 資 退 場 之 問 題 企 業 開 辦 程 序 企 業 年 檢 差 異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許 多 外 商 投 資 管 理 部 門 對 法 律 適 用 順 序 不 了 解, 或 隨 意 適 用, 導 致 外 商 投 資 者 無 所 適 從 外 商 投 資 指 導 目 錄 ( 法 律 規 定 與 目 錄 規 定 : 鼓 勵 類 限 制 類 禁 止 類 ), 鼓 勵 類 相 對 內 資 企 業 少 無 此 優 惠 政 策 外 資 難 以 退 場 昆 山 市 與 上 海 市 對 外 資 企 業 要 求 規 定 不 同 年 檢 處 理 時 間 並 無 明 確 規 定 無 此 問 題 產 業 結 構 調 整 指 導 目 錄 ( 法 律 規 定 與 目 錄 規 定 : 鼓 勵 類 限 制 類 淘 汰 類 ), 鼓 勵 類 相 對 外 資 企 業 多 江 蘇 省 無 錫 市 放 寬 內 資 企 業 註 冊 資 本 無 此 問 題 無 此 問 題 五 個 工 作 日 即 可 知 網 上 預 審 核 是 否 通 過, 至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也 是 當 場 辦 結 外 資 進 入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即 開 始 要 繳 稅, 對 中 國 大 陸 而 言 是 增 加 稅 收, 所 以 外 資 進 入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時, 只 要 遵 守 相 關 企 業 開 辦 之 規 定, 大 多 不 會 遭 受 太 大 的 問 題 障 礙 而 外 資 企 業 面 對 之 重 點 是 慎 選 投 資 地 點, 以 及 後 續 經 營 時 會 遭 遇 之 問 題 與 障 礙 在 稅 賦 方 面, 根 據 中 國 大 陸 社 科 院 財 政 與 貿 易 經 濟 研 究 所 發 佈 的 中 國 財 政 政 策 報 告 2009/2010 顯 示,2009 年 按 全 口 徑 計 算 的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財 政 收 入 占 GDP 的 比 重 已 達 32.2% 中 央 黨 校 國 際 戰 略 研 究 所 副 所 長 周 天 勇 測 算,2009 年 企 業 稅 外 收 費 2.19 兆 元 人 民 幣, 占 全 年 6 兆 元 人 民 幣 稅 收 的 三 分 之 一 由 於 房 地 產 調 控, 地 方 政 府 土 地 財 政 收 入 下 降, 地 方 政 府 徵 收 過 220
頭 稅 " 198 現 象 屢 禁 不 止 無 論 製 造 業 還 是 服 務 業, 人 力 成 本 的 上 漲 人 員 流 動 過 快, 使 得 企 業 迫 切 需 要 也 有 意 願 提 高 人 員 收 入 和 福 利, 而 這 些 是 與 高 稅 收 相 衝 突 之 處 2008 年 大 陸 中 央 正 式 提 出 結 構 性 減 稅 ", 並 推 出 一 系 列 減 稅 措 施, 然 適 用 範 圍 小 產 生 作 用 有 限 營 業 稅 改 徵 增 值 稅 改 革 試 點, 很 多 企 業 仍 感 受 不 到 減 稅 的 好 處 因 為 面 太 窄, 只 限 於 上 海, 且 只 限 定 幾 個 行 業, 力 道 太 小 中 國 人 民 大 學 財 政 與 金 融 研 究 所 主 任 安 體 富 教 授 認 為, 中 國 大 陸 大 多 數 企 業 適 用 17% 的 增 值 稅 率 太 高, 中 國 企 業 家 雜 誌 建 議 將 17% 的 基 本 稅 率 降 為 15%, 將 實 行 13% 稅 率 的 降 為 11%, 對 生 活 必 需 品 實 行 5% 左 右 的 低 稅 率 或 免 稅 製 造 業 和 服 務 業 業 者 都 呼 籲, 降 低 所 得 稅 已 成 為 企 業 最 大 的 關 注 點 ; 因 此 建 議 通 過 所 得 稅 優 惠, 鼓 勵 企 業 的 研 發 創 新 活 動, 可 以 對 研 發 投 入 利 潤 再 投 資 等 實 行 一 定 比 例 的 稅 收 抵 扣 另 外, 對 於 地 方 政 府 收 費 行 為 之 規 範 也 是 重 點, 就 江 蘇 省 蘇 州 市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來 看, 主 要 有 政 府 保 留 收 費 政 府 通 用 收 費 政 府 保 留 基 金 三 類 政 府 保 留 收 費 類 涉 及 企 業 負 擔 的 項 目 眾 多, 有 38 種 193 項 ; 政 府 通 用 收 費 類 有 5 種 ; 政 府 保 留 基 金 有 17 種, 最 好 中 央 政 府 必 要 時 將 一 些 地 方 費 用 併 入 統 一 納 稅 江 蘇 省 對 於 利 用 外 資 之 稅 收 優 惠 有 五 類, 即 對 外 商 投 資 高 新 技 術 專 案 對 外 商 投 資 的 產 品 出 口 和 先 進 技 術 企 業 各 類 開 發 區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進 口 設 備 和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所 得 稅, 不 過 多 數 外 資 企 業 享 受 的 稅 收 優 惠 已 到 期 至 於, 在 稅 賦 之 法 規 面 與 執 行 面 上, 內 外 資 企 業 仍 有 些 許 不 同 之 處, 經 比 較 後 如 下 表 所 示 198 過 頭 稅 是 指 應 該 在 下 期 徵 收 的 稅 款 提 前 在 本 期 繳 納, 可 分 為 兩 種, 一 是 時 間 上 的, 把 來 年 後 年 甚 至 是 以 後 更 多 年 份 的 稅 收 提 前 收 來 ; 二 是 幅 度 上 的 過 頭, 是 收 一 些 不 該 收 的 稅, 或 者 提 高 稅 率, 隨 意 罰 款 等 221
表 3-39 江 蘇 省 內 外 資 企 業 在 稅 賦 之 比 較 類 別 項 目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法 規 面 執 行 面 稅 法 重 大 變 更 通 知 太 慢 和 地 方 落 實 緩 慢 問 題 企 業 聯 合 年 檢 雙 重 課 稅 問 題 - 轉 讓 定 價 相 關 問 題 外 籍 員 工 境 外 所 得 問 題 政 府 對 內 資 企 業 課 稅 執 法 不 力 大 企 業 較 得 到 關 照 六 個 機 構 組 織 企 業 聯 合 年 檢 ; 要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和 稅 務 師 事 務 所 完 成 之 審 計 報 告 資 產 負 債 表 和 損 益 表 針 對 外 商 外 匯 管 制 和 社 會 保 險 制 度 不 利 外 資, 造 成 部 分 所 得 境 外 支 付 外 商 依 法 繳 稅 大 企 業 較 得 到 關 照 只 要 進 行 組 織 機 構 代 碼 證 營 業 執 照 年 檢 ; 內 資 企 業 工 商 稅 務 均 不 要 求 做 審 計 報 告 無 此 規 定 限 制 無 此 規 定 限 制 稅 賦 過 高 問 題 有 此 問 題 有 此 問 題 營 業 稅 改 增 值 稅 執 行 問 題 零 星 購 買 無 法 取 得 增 值 稅 進 項 發 票 融 資 困 難 問 題 困 難 相 對 容 易 應 收 帳 款 問 題 有 此 問 題 有 此 問 題 法 定 檢 查 落 實 較 嚴 格 較 寬 鬆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內 資 企 業 有 逃 稅 而 政 府 執 法 力 度 有 問 題 較 能 取 得 各 種 發 票 避 稅 在 勞 動 社 保 方 面, 法 規 面 的 障 礙 包 括 : 因 應 缺 工 問 題 調 漲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高 溫 津 貼 將 成 為 法 律 上 請 求 權 勞 動 合 同 相 關 地 方 規 範 超 越 中 央 規 範 要 求 勞 動 合 同 條 例 修 訂 草 案 通 過 前 存 在 適 用 疑 義 蘇 州 市 明 文 規 範 台 港 澳 人 士 參 與 五 險 ; 執 行 面 則 包 括 : 社 會 保 險 協 議 數 額 具 有 不 確 定 性 外 資 企 業 受 到 較 嚴 格 之 監 管 實 際 經 比 較 後 如 下 表 所 示 222
表 3-40 江 蘇 省 內 外 資 企 業 在 勞 動 社 保 之 比 較 類 別 項 目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法 規 面 因 應 缺 工 問 題 調 漲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高 溫 津 貼 將 成 為 法 律 上 請 求 權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勞 動 合 同 相 關 地 方 規 範 超 越 中 央 規 範 要 求 勞 動 合 同 條 例 修 訂 草 案 通 過 前 存 在 適 用 疑 義 蘇 州 市 明 文 規 範 台 港 澳 人 士 參 與 五 險 執 行 面 社 會 保 險 協 議 數 額 具 有 不 確 定 性 外 資 企 業 受 到 較 嚴 格 之 監 管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內 外 資 一 體 適 用 由 於 員 工 流 動 頻 繁, 當 地 企 業 實 際 上 會 與 社 保 機 構 協 議 一 筆 總 數 外 資 企 業 卻 受 到 較 嚴 格 之 監 管, 必 須 為 中 國 大 陸 員 工 繳 足 保 費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內 外 資 一 體 適 用 舉 重 以 明 輕, 與 外 資 同 江 蘇 省 當 地 有 些 內 資 企 業 並 不 盡 然 繳 納 費 用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面 臨 之 障 礙, 在 法 規 面 的 障 礙 包 括 : 外 商 增 加 分 銷 經 營 範 圍 特 有 程 序 產 品 標 準 繁 雜 不 明, 難 以 遵 循 環 境 費 用 高 於 中 央 規 範 影 響 業 者 營 運 的 因 素 擴 及 區 域 發 展 層 面 ; 執 行 面 則 包 括 : 參 與 產 品 標 準 制 定 雙 重 監 管 監 管 機 關 將 注 意 力 集 中 在 外 資 產 品 上, 實 際 經 比 較 後 如 下 表 所 示 表 3-41 江 蘇 省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特 定 議 題 之 內 外 資 比 較 類 別 項 目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法 規 面 外 商 增 加 分 銷 經 營 範 圍 特 有 程 序 依 據 商 務 部 關 於 外 商 投 資 非 商 業 企 業 增 加 分 銷 經 營 範 圍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於 江 蘇 省 商 務 廳 進 行 審 批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無 特 別 規 範 產 品 標 準 繁 雜 不 明, 難 以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遵 循 環 境 費 用 高 於 中 央 規 範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影 響 業 者 營 運 的 因 素 擴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及 區 域 發 展 層 面 執 行 面 參 與 產 品 標 準 制 定 業 者 不 曉 得 該 如 何 參 與 會 議, 政 府 單 位 亦 未 曾 就 標 準 調 整 或 修 正 進 行 通 知 不 清 楚 ( 但 重 慶 市 曾 有 業 者 參 與 ) 223
類 別 項 目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雙 重 監 管 監 管 機 關 將 注 意 力 集 中 在 外 資 產 品 上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江 蘇 省 中 負 責 之 質 監 單 位 和 工 商 單 位 即 擁 有 各 自 的 市 場 監 管 職 責 市 場 監 管 並 未 對 市 場 上 的 類 似 產 品 進 行 統 一 監 管, 時 而 將 注 意 力 集 中 在 外 資 產 品 上 江 蘇 省 中 負 責 之 質 監 單 位 和 工 商 單 位 即 擁 有 各 自 的 市 場 監 管 職 責 不 符 合 現 行 標 準 的 產 品 依 然 在 市 場 上 銷 售, 尤 其 許 多 知 名 的 內 資 企 業 也 在 銷 售 之 列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面 臨 之 障 礙, 法 規 面 除 了 包 括 在 批 發 業 與 零 售 業 共 同 障 礙 批 發 業 障 礙 零 售 業 障 礙 外, 中 央 與 地 方 政 府 在 連 鎖 經 營 法 規 上 之 差 異 問 題, 也 會 造 成 投 資 人 困 擾 執 行 面 障 礙 方 面, 如 由 於 租 金 成 本 高, 因 此 在 上 海 市 展 店 不 易 ; 不 易 在 中 國 大 陸 跨 省 或 跨 城 市 投 資 經 營 ; 法 令 繁 雜 不 透 明 ; 自 台 灣 進 口 原 料 須 貼 兩 次 標 籤 等 以 下 整 理 江 蘇 省 ( 含 上 海 市 ) 內 外 資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之 比 較 ( 如 下 表 所 示 ) 表 3-42 江 蘇 省 ( 含 上 海 市 ) 內 外 資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之 比 較 類 別 項 目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法 規 面 批 發 零 售 業 規 定 共 同 障 礙 : 許 可 審 批 之 障 礙 經 營 期 限 障 礙 與 從 事 特 定 產 品 經 營 之 障 礙 批 發 業 障 礙 : 從 事 特 定 產 品 批 發 之 障 礙 零 售 業 障 礙 : 新 店 鋪 設 立 障 礙 從 事 特 定 產 品 零 售 障 礙 執 行 面 無 障 礙 成 本 高 且 展 店 不 易 有 障 礙 有 障 礙 難 以 跨 省 或 跨 市 經 營 有 障 礙 有 障 礙 中 央 法 規 地 方 落 實 緩 慢 有 障 礙 無 障 礙 兩 次 貼 標 問 題 有 障 礙 無 障 礙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224
第 四 章 台 商 企 業 於 中 國 大 陸 中 部 地 區 經 商 之 障 礙 - 以 湖 北 省 為 例 第 一 節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適 用 法 規 和 障 礙 分 析 一 適 用 法 規 分 析 ( 一 ) 關 於 湖 北 省 對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之 執 行 規 範 湖 北 省 對 企 業 開 放 與 解 散 的 申 請 上, 主 要 可 分 為 外 資 企 業 設 立 登 記 外 資 企 業 變 更 登 記 及 外 資 企 業 註 銷 登 記 等 三 項 199 在 外 資 企 業 設 立 登 記 方 面, 主 要 包 括 六 項, 分 別 為 (1)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名 稱 預 先 核 准 登 記 ;(2) 外 商 投 資 的 公 司 ( 含 股 份 公 司 ) 及 ( 非 公 司 )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法 人 設 立 登 記 ;(3)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分 支 ( 辦 事 ) 機 構 設 立 登 記 ;(4) 外 國 ( 地 區 ) 企 業 在 中 國 境 內 從 事 生 產 經 營 活 動 設 立 登 記 ;(5) 外 國 ( 地 區 ) 企 業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設 立 登 記 ;(6)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集 團 設 立 登 記 在 外 資 企 業 變 更 登 記 方 面, 主 要 也 有 六 項, 分 別 為 (1) 外 商 投 資 的 公 司 ( 含 股 份 公 司 ) 及 ( 非 公 司 )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變 更 登 記 ;(2)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分 支 ( 辦 事 ) 機 構 變 更 登 記 ;(3) 外 國 ( 地 區 ) 企 業 在 中 國 境 內 從 事 生 產 經 營 活 動 變 更 登 記 ;(4) 外 國 ( 地 區 ) 企 業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延 期 變 更 登 記 ;(5)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集 團 變 更 登 記 ; (6) 備 案 事 項 外 資 企 業 註 銷 登 記 方 面 則 有 五 項, 包 括 (1) 外 商 投 資 的 公 司 ( 含 股 份 公 司 ) 及 ( 非 公 司 )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註 銷 登 記 ;(2)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分 支 ( 辦 事 ) 機 構 登 出 登 記 ;(3) 外 國 ( 地 區 ) 企 業 在 中 國 境 內 從 事 生 產 經 營 活 動 註 銷 登 記 ;(4) 外 國 ( 地 區 ) 企 業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註 銷 登 記 ;(5) 199 湖 北 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http://www.egs.gov.cn/structure/znfw/wzqy/wzqy.htm 225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集 團 註 銷 登 記 在 上 述 三 類 有 關 外 資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的 項 目 中, 本 研 究 將 其 相 關 執 行 規 範 彙 整 後 發 現, 目 前 在 湖 北 省 有 關 外 資 企 業 與 解 散 的 法 律 法 規 中, 均 為 中 央 層 級 之 規 範, 包 括 有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公 司 法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法 及 其 實 施 條 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法 及 其 實 施 細 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資 企 業 法 及 其 實 施 細 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公 司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企 業 法 人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企 業 法 人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關 於 外 商 投 資 的 公 司 審 批 登 記 管 理 法 律 適 用 若 干 問 題 的 執 行 意 見 200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授 權 登 記 管 理 辦 法 201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公 司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企 業 名 稱 登 記 管 理 規 定 企 業 名 稱 登 記 管 理 實 施 辦 法 關 於 承 包 經 營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的 規 定 202 關 於 受 託 經 營 管 理 合 營 企 業 的 外 國 ( 地 區 ) 企 業 審 批 登 記 問 題 的 通 知 203 企 業 集 團 登 記 管 理 暫 行 規 定 204 關 於 管 理 外 國 企 業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的 暫 行 規 定 205 外 國 企 業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206 等 由 上 述 看 來, 目 前 湖 北 省 涉 及 外 資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之 相 關 規 範, 全 部 均 為 中 央 層 級 之 法 律 法 規, 並 無 湖 北 省 地 方 性 的 相 關 規 範 ( 二 ) 中 西 部 地 區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2008 年 修 訂 ) 207 2008 年 版 中 西 部 地 區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係 為 第 二 次 修 訂 的 版 本, 其 修 訂 方 向 的 原 則 包 括 有 三, 分 別 是 比 較 優 勢 原 則 提 高 利 用 外 資 品 質 原 200 201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總 局 商 務 部 海 關 總 署 國 家 外 匯 管 理 局 聯 合 發 布, 工 商 外 企 字 (2006) 第 81 號,2006 年 4 月 24 日 頒 布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總 局 令 第 4 號, 自 2003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202 1990 年 9 月 13 日 對 外 經 濟 貿 易 部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發 佈 203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經 貿 部 聯 合 發 布,1988 年 6 月 11 日 204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企 業 註 冊 局 聯 合 發 布,1988 年 4 月 6 日 205 國 務 院,1980 年 10 月 30 日 發 佈 施 行 206 由 國 務 院 第 132 次 常 務 會 議 於 2010 年 11 月 10 日 通 過, 自 2011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207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家 發 展 和 改 革 委 員 會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商 務 部 令, 第 4 號,2009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226
則 及 與 中 國 大 陸 對 外 開 放 整 體 部 署 一 致 原 則 在 比 較 優 勢 原 則 上, 係 為 突 出 中 西 部 地 區 豐 富 的 特 定 資 源 特 色 產 業 和 優 勢 產 業, 因 此 重 點 修 訂 和 列 入 符 合 國 家 宏 觀 調 控 和 產 業 政 策, 對 當 地 經 濟 發 展 有 顯 著 帶 頭 作 用 的 優 勢 產 業, 使 優 惠 政 策 實 際 落 實 在 提 高 利 用 外 資 品 質 原 則 上, 則 注 重 與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的 銜 接, 落 實 科 學 發 展 觀, 防 止 嚴 重 污 染 環 境 和 高 能 耗 高 物 耗 資 源 消 耗 大 的 產 業 和 專 案 及 落 後 工 藝 設 備 向 中 西 部 地 區 轉 移 在 與 中 國 大 陸 對 外 開 放 整 體 部 署 一 致 原 則 上, 係 因 中 國 大 陸 入 會 的 過 渡 期 已 結 束, 因 此 須 修 訂 政 策 使 其 與 市 場 開 放 的 整 體 情 況 相 一 致 目 前 2008 年 版 中 西 部 地 區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共 列 條 目 411 條, 較 原 目 錄 增 加 126 條, 修 改 了 原 有 條 目 154 條, 進 一 步 擴 大 了 中 西 部 地 區 開 放 的 領 域 和 範 圍, 適 當 放 寬 限 制, 以 促 進 產 業 轉 移 有 秩 序 銜 接 在 目 錄 中 涵 蓋 項 目 甚 多, 包 括 了 退 耕 還 林 還 草 天 然 林 保 護 等 國 家 重 點 生 態 工 程 後 續 產 業 開 發, 節 水 灌 溉 和 旱 作 節 水 技 術 保 護 性 耕 作 技 術 開 發 與 應 用, 礦 區 采 空 塌 陷 區 域 生 態 系 統 恢 復 與 重 建 工 程 等 推 進 生 態 環 境 保 護 和 建 設 領 域, 汽 車 關 鍵 零 部 件 製 造, 優 勢 資 源 的 綜 合 開 發 利 用, 以 及 增 值 電 信 業 務 旅 遊 資 源 的 開 發 經 營 城 市 供 氣 供 熱 供 排 水 管 網 建 設 經 營 等 服 務 領 域 根 據 指 導 外 商 投 資 方 向 規 定 ( 國 務 院 令 第 346 號 ),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和 中 西 部 地 區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均 為 指 導 外 商 投 資 專 案 核 准 和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適 用 有 關 政 策 的 依 據, 兩 者 係 為 相 互 配 套 實 施, 惟 有 兩 項 區 別, 一 為 適 用 範 圍 的 不 同 ; 二 為 編 制 體 例 的 不 同 在 適 用 範 圍 上,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適 用 於 在 中 國 大 陸 境 內 投 資 開 辦 的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和 外 資 企 業 的 專 案, 以 及 其 他 形 式 的 外 商 投 資 項 目 ; 而 中 西 部 地 區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僅 適 用 於 投 資 在 中 西 部 地 區 的 外 商 投 資 專 案 在 編 制 體 例 上,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分 為 鼓 勵 類 允 許 類 限 制 類 和 禁 止 類 條 目 ( 允 許 類 條 目 不 列 入 ); 而 中 西 部 地 區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係 以 中 西 部 各 省 ( 市 區 ) 為 範 圍 編 列, 列 入 該 目 錄 的 條 目 都 可 享 受 鼓 勵 類 外 商 投 資 專 案 優 惠 政 策 227
而 目 前 中 西 部 地 區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共 計 列 入 21 個 省 ( 直 轄 市 ) 及 自 治 區, 包 括 了 (1) 山 西 省 ;(2) 內 蒙 古 自 治 區 ;(3) 遼 寧 省 ; (4) 吉 林 省 ;(5) 黑 龍 江 省 ;(6) 安 徽 省 ;(7) 江 西 省 ;(8) 河 南 省 ; (9) 湖 北 省 ;(10) 湖 南 省 ;(11) 廣 西 自 治 區 ;(12) 重 慶 市 ;(13) 四 川 省 ;(14) 貴 州 省 ;(15) 雲 南 省 ;(16) 西 藏 自 治 區 ;(17) 陝 西 省 ; (18) 甘 肅 省 ;(19) 寧 夏 自 治 區 ;(20) 青 海 省 ;(21) 新 疆 自 治 區 因 此 可 看 出 湖 北 省 為 被 列 入 其 中, 而 其 所 提 出 有 關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的 項 目 共 有 20 項 ( 見 下 表 ), 只 要 是 符 合 該 20 項 的 外 資 投 資 企 業, 均 可 享 受 鼓 勵 類 的 優 惠 政 策 依 據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實 施 對 設 在 中 西 部 地 區 的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給 予 三 年 減 按 15% 的 稅 率 徵 收 企 業 所 得 稅 的 優 惠 的 通 知 ( 國 稅 發 [1999]172 號 ) 第 四 條 規 定, 將 對 設 在 中 西 部 地 區 的 鼓 勵 類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給 予 三 年 減 按 15% 稅 率 徵 收 企 業 所 得 稅 的 核 准 表 3-43 湖 北 省 之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項 目 1 保 護 性 耕 作 技 術 開 發 與 應 用 2 高 檔 紡 織 品 及 服 裝 工 藝 技 術 開 發 3 無 紡 布 及 醫 用 紡 織 品 生 產 4 動 植 物 藥 材 資 源 的 開 發 生 產 ( 列 入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限 制 類 禁 止 類 的 除 外 ) 5 絲 綢 產 品 深 加 工 6 包 裝 裝 潢 印 刷 品 印 刷 7 特 殊 品 種 ( 超 白 超 薄 線 上 Low-E) 優 質 浮 法 玻 璃 技 術 開 發 及 深 加 工 8 日 產 4000 噸 及 以 上 水 泥 熟 料 新 型 幹 法 水 泥 生 產 9 空 調 高 效 節 能 壓 縮 機 及 零 部 件 製 造 10 汽 車 零 部 件 製 造 ( 汽 車 變 速 箱, 汽 車 發 動 機 曲 軸 連 杆 缸 體 缸 蓋, 發 動 機 電 子 噴 射 系 統, 汽 車 減 振 器, 離 合 器, 發 動 機 正 時 鏈, 汽 車 車 燈, 汽 車 儀 錶 ) 11 數 控 機 床 關 鍵 零 部 件 ( 高 速 主 軸 刀 庫 動 力 卡 盤 ) 12 特 種 鋼 絲 繩 鋼 纜 製 造 ( 平 均 抗 拉 強 度 >2200MPa) 13 鐳 射 醫 療 設 備 開 發 與 製 造 14 光 電 子 技 術 和 產 品 ( 含 光 纖 預 製 棒 半 導 體 發 光 二 極 體 LED) 開 發 15 增 值 電 信 業 務 ( 需 在 我 國 入 世 承 諾 框 架 內 ) 16 道 路 旅 客 運 輸 ( 中 方 控 股 ) 17 職 業 教 育 機 構 ( 限 於 合 作 ) 18 汽 車 加 氣 站 建 設 19 城 市 供 氣 供 熱 供 排 水 管 網 建 設 經 營 ( 大 城 市 中 方 控 股 ) 20 旅 遊 景 區 ( 點 ) 保 護 開 發 和 經 營 及 其 配 套 設 施 建 設 資 料 來 源 : 中 西 部 地 區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2008 年 修 訂 ) 228
( 三 ) 湖 北 省 優 惠 政 策 與 規 範 1. 湖 北 省 吸 引 投 資 相 關 優 惠 政 策 從 湖 北 省 吸 引 資 相 關 優 惠 政 策 來 看, 大 致 可 包 括 以 下 幾 項, 分 述 如 下 : (1) 促 進 生 物 產 業 發 展 的 若 干 意 見 湖 北 省 委 省 政 府 於 2011 年 1 月 頒 佈 了 關 於 促 進 生 物 產 業 發 展 的 若 干 意 見 208, 對 於 落 實 投 資 項 目 綠 色 通 道 制 度 加 大 項 目 用 地 支 援 力 度 大 力 吸 引 外 來 投 資 促 進 中 小 企 業 聚 集 發 展 做 出 明 確 規 定 關 於 落 實 國 家 稅 收 優 惠 政 策, 該 意 見 中 詳 細 指 出, 重 點 落 實 好 高 新 技 術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加 速 折 舊 創 業 投 資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等 政 策 生 物 企 業 為 開 發 新 技 術 新 工 藝 新 產 品 發 生 的 研 發 費 用, 未 形 成 無 形 資 產 計 入 當 期 損 益 的, 在 按 照 規 定 據 實 扣 除 的 基 礎 上, 再 按 照 研 發 費 用 的 50% 加 計 扣 除 ; 形 成 無 形 資 產 的, 按 照 無 形 資 產 成 本 的 150% 攤 銷 對 被 認 定 為 高 新 技 術 企 業 的 生 物 企 業, 按 照 稅 法 規 定 減 按 15% 的 稅 率 徵 收 企 業 所 得 稅 生 物 企 業 用 於 研 究 開 發 的 儀 器 和 設 備, 單 位 價 值 在 30 萬 元 以 下 的, 可 以 一 次 或 分 次 進 入 成 本 費 用 ; 單 位 價 值 在 30 萬 元 以 上 的, 允 許 採 取 雙 倍 餘 額 遞 減 法 或 年 數 總 和 法 加 速 折 舊, 以 確 實 讓 企 業 享 受 到 國 家 支 援 生 物 產 業 發 展 的 稅 收 優 惠 政 策 209 (2) 實 施 兩 圈 一 帶 戰 略 有 關 政 策 湖 北 省 委 省 政 府 於 2011 年 9 月 頒 發 了 關 於 實 施 兩 圈 一 帶 戰 略 加 快 構 建 戰 略 支 點 的 若 干 意 見, 其 中 對 於 投 資 政 策 人 才 政 策 做 了 如 下 規 定 : 吸 208 鄂 發 (2011)5 號,2011 年 1 月 23 日 頒 布 209 兩 圈 一 帶 是 指 : 兩 圈 : 武 漢 城 市 圈 和 鄂 西 生 態 文 化 旅 遊 圈, 一 帶 : 長 江 經 濟 帶 兩 圈 一 帶 是 一 個 有 機 的 整 體, 實 施 兩 圈 一 帶 戰 略, 既 要 統 籌 考 慮, 整 合 資 源, 又 要 彰 顯 三 個 板 塊 的 個 性 特 色 因 此 兩 圈 一 帶 戰 略 具 有 架 構 的 總 體 性 內 涵 的 一 致 性 實 施 的 可 操 作 性 三 種 鮮 明 特 點 這 一 戰 略 的 形 成, 標 誌 著 湖 北 省 委 省 政 府 對 全 省 總 體 發 展 的 規 劃 達 到 一 個 新 高 度, 進 入 一 個 新 境 界 229
引 世 界 500 強 企 業 在 湖 北 投 資 設 立 區 域 總 部 及 研 發 中 心, 在 基 礎 產 業 基 礎 設 施 金 融 保 險 文 教 衛 生 和 其 他 公 共 服 務 領 域 確 實 放 寬 准 入 門 檻, 壓 縮 核 准 範 圍, 精 簡 核 准 事 項, 下 放 核 准 許 可 權, 規 範 備 案 程 式 ; 圍 繞 兩 圈 一 帶 對 人 才 的 需 求, 實 施 引 進 海 外 高 層 次 人 才 百 人 計 畫, 培 養 高 層 次 創 業 創 新 人 才, 以 分 類 開 發 支 柱 產 業 和 新 興 產 業 急 需 緊 缺 人 才 (3) 促 進 服 務 外 包 產 業 發 展 政 策 湖 北 省 政 府 於 2011 年 9 月 頒 發 了 關 於 促 進 服 務 外 包 產 業 發 展 的 若 干 意 見, 210 明 確 規 定 省 級 財 政 從 2012 年 起 每 年 安 排 專 項 資 金 1,000 萬 元 支 援 服 務 外 包 產 業 發 展 ; 對 於 引 進 世 界 500 強 服 務 外 包 龍 頭 企 業, 對 其 落 戶 過 程 需 支 援 和 解 決 的 用 地 融 資 等 問 題, 各 級 政 府 要 採 取 一 企 一 議 的 辦 法 ; 從 2010 年 7 月 1 日 起 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 止, 對 武 漢 服 務 外 包 示 範 城 市 經 認 定 的 技 術 引 進 型 服 務 企 業, 減 按 15% 的 稅 率 徵 收 企 業 所 得 稅 (4) 引 進 外 資 金 融 機 構 政 策 湖 北 省 政 府 於 2010 年 4 月 頒 佈 關 於 促 進 金 融 產 業 發 展 的 若 干 意 見, 211 規 定 了 對 在 湖 北 省 新 設 或 遷 入 的 金 融 機 構 總 部 地 區 總 部 後 臺 服 務 中 心 和 新 設 的 市 級 機 構, 由 所 在 市 州 政 府 制 定 相 應 的 鼓 勵 政 策 金 融 機 構 在 湖 北 省 新 建 自 用 辦 公 用 房 的, 在 全 額 繳 納 土 地 出 讓 金 後, 由 所 在 市 州 政 府 對 其 自 用 部 分 繳 納 的 土 地 出 讓 金 給 予 等 額 一 次 性 補 助 ; 購 置 辦 公 用 房 的, 按 自 用 部 分 建 築 面 積, 給 予 一 次 性 購 房 補 助 武 漢 市 政 府 2006 年 頒 佈 促 進 外 資 金 融 機 構 來 漢 發 展 的 政 策 意 見, 212 規 定 從 2007 年 起 由 市 財 政 安 排 1 億 元 人 民 幣, 專 項 用 於 鼓 勵 支 持 外 資 金 融 機 構 發 展 210 211 212 鄂 政 發 (2011)49 號,2011 年 9 月 6 日 頒 布 鄂 政 發 (2010)23 號,2010 年 4 月 15 日 頒 布 武 漢 市 人 民 政 府,2006 年 10 月 23 日 頒 布 230
2. 湖 北 省 政 府 23 條 強 力 支 持 台 企 發 展 的 政 策 湖 北 省 創 全 中 國 風 氣 之 先,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 起 正 式 實 施 23 條 強 力 政 策, 支 援 台 企 發 展 這 23 條 政 策 措 施 包 括 鼓 勵 台 商 來 湖 北 投 資 加 大 融 資 和 財 稅 支 援 力 度 扶 持 台 資 企 業 轉 型 升 級 和 自 主 創 新 加 強 涉 台 園 區 建 設 優 化 投 資 環 境 五 個 方 面 的 內 容 在 這 五 方 面 的 內 容 中, 共 計 包 括 了 23 條 政 策 措 施, 涵 蓋 層 面 有 (1) 放 寬 市 場 准 入 條 件 ;(2) 鼓 勵 台 商 投 資 湖 北 省 重 點 產 業 ;(3) 鼓 勵 湖 北 台 金 融 機 構 交 流 合 作 ;(4) 鼓 勵 台 商 投 資 企 業 進 行 股 權 投 資 ;(5) 鼓 勵 台 灣 中 小 企 業 投 資 ;(6) 支 援 台 資 大 項 目 建 設 ;(7) 支 援 台 資 企 業 拓 寬 融 資 管 道 ; (8) 減 免 稅 收 ;(9) 支 援 台 資 加 工 貿 易 企 業 轉 型 升 級 ;(10) 支 援 台 資 企 業 申 報 高 新 技 術 企 業 ;(11) 鼓 勵 台 資 企 業 設 立 研 發 機 構 ;(12) 支 援 台 資 企 業 創 立 自 主 品 牌 ;(13) 支 援 台 資 企 業 節 能 降 耗 ;(14) 支 援 台 資 農 業 企 業 ;(15) 支 援 台 商 工 業 園 建 設 ;(16) 支 援 台 灣 農 民 創 業 實 驗 園 建 設 ;(17) 加 強 涉 台 園 區 基 礎 設 施 建 設 ;(18) 改 善 台 商 投 資 環 境 ;(19) 切 實 維 護 台 資 企 業 的 合 法 權 益 ;(20) 優 化 進 出 口 通 關 環 境 ;(21) 保 障 台 資 企 業 人 才 及 用 工 需 求 ;(22) 為 台 商 提 供 生 活 便 利 ;(23) 建 立 聯 繫 服 務 機 制 3. 武 漢 市 鼓 勵 外 商 投 資 相 關 優 惠 政 策 在 武 漢 招 商 局 中, 公 佈 其 招 商 的 項 目, 包 括 現 代 農 業 基 礎 設 施 及 園 區 開 發 汽 車 及 零 部 件 電 子 資 訊 裝 備 製 造 食 品 加 工 石 油 化 工 鋼 鐵 及 加 工 生 物 醫 藥 新 材 料 與 新 能 源 節 能 環 保 物 流 及 倉 儲 服 務 金 融 業 地 產 開 發 商 貿 及 會 展 旅 遊 及 文 化 創 意 服 務 外 包 等 為 此, 武 漢 市 人 民 政 府 發 布 了 關 於 進 一 步 鼓 勵 外 商 投 資 若 干 政 策 的 通 知, 213 其 內 容 包 括 七 項, 分 別 為 (1) 鼓 勵 外 商 投 資 城 市 基 礎 設 施 建 設 ;(2) 鼓 勵 外 商 投 資 參 與 國 有 資 產 重 組 ;(3) 鼓 勵 外 商 到 東 湖 高 新 技 術 開 發 區 和 武 漢 經 濟 技 術 開 發 213 武 漢 市 人 民 政 府,1998 年 6 月 3 日 頒 布 231
區 投 資 ;(4) 鼓 勵 外 商 投 資 興 辦 先 進 技 術 企 業 和 產 品 出 口 企 業 ;(5) 鼓 勵 外 商 投 資 農 業 綜 合 開 發 和 第 三 產 業 ;(6) 鼓 勵 跨 國 公 司 投 資 ;(7) 進 一 步 優 化 投 資 軟 環 境 此 外, 武 漢 市 也 推 出 一 系 列 鼓 勵 外 商 投 資 的 主 要 優 惠 政 策 措 施, 214 包 括 了 (1) 進 口 設 備 稅 收 優 惠 ;(2)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如 對 設 在 武 漢 市 的 生 產 性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減 按 24% 的 稅 率 徵 收 企 業 所 得 稅 ;(3) 地 方 所 得 稅 優 惠, 如 產 品 出 口 企 業 先 進 技 術 企 業 經 批 准 可 在 依 法 免 徵 和 減 徵 企 業 所 得 稅 期 間, 免 徵 地 方 所 得 稅 ;(4) 再 投 資 退 稅 ;(5) 出 口 退 稅 優 惠 ;(6) 其 他 稅 收 優 惠, 如 對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暫 緩 徵 收 城 市 房 地 產 稅 車 船 使 用 牌 照 稅 和 契 稅 ;(7) 土 地 使 用 費 和 其 他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的 減 免 ;(8) 金 融 服 務, 如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境 內 融 資 時, 允 許 中 資 商 業 銀 行 接 受 外 方 股 東 擔 保 ;(9) 國 民 待 遇, 如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產 品 的 內 銷 比 例, 除 國 家 有 規 定 的 以 外, 由 企 業 自 主 確 定 ;(10) 進 一 步 改 善 對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的 服 務 與 管 理 ;(11) 對 引 資 仲 介 人 的 獎 勵 等 ( 四 ) 放 寬 企 業 註 冊 資 本 政 策 依 據 湖 北 省 於 2012 年 6 月 15 日 所 頒 布 全 省 工 商 系 統 貫 徹 省 第 十 次 黨 代 會 精 神 服 務 五 個 湖 北 建 設 若 干 措 施 215 中, 擴 大 內 資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註 冊 資 本 零 首 付 適 用 範 圍 在 湖 北 省 境 內 設 立 註 冊 資 本 在 50 萬 元 人 民 幣 以 內 的 內 資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 一 人 公 司 除 外 ), 均 允 許 註 冊 資 本 零 首 付, 公 司 應 在 設 立 登 記 時 提 交 全 體 股 東 承 諾 書, 保 證 自 公 司 註 冊 登 記 之 日 起 6 個 月 內 繳 足 符 合 法 定 比 例 和 限 額 的 首 期 出 資, 並 辦 理 實 收 資 本 變 更 登 記 此 外, 支 持 小 型 微 型 企 業 發 展 允 許 個 人 獨 資 企 業 以 審 計 或 評 估 的 淨 資 產 出 資 設 立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按 一 廢 一 立 ( 即 註 銷 原 個 人 獨 資 企 業 新 設 有 限 214 215 武 漢 市 鼓 勵 外 商 投 資 的 主 要 優 惠 政 策,http://www.wuhaninvest.com/15/1198/315.html 湖 北 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鄂 工 商 文 (2012)122 號,2012 年 6 月 14 日 頒 布 232
責 任 公 司 ) 方 式 辦 理 工 商 登 記 手 續 個 體 工 商 戶 個 人 獨 資 企 業 轉 為 公 司 制 企 業 後 因 辦 理 相 關 過 戶 手 續 需 要, 登 記 機 關 可 依 企 業 申 請 據 實 出 具 轉 制 登 記 沿 革 情 況 的 證 明 文 件 簡 化 小 型 微 型 企 業 註 冊 資 本 出 資 證 明 方 式, 對 全 部 由 自 然 人 以 貨 幣 出 資 設 立 註 冊 資 本 在 10 萬 元 人 民 幣 以 下 的 內 資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可 依 公 司 全 體 股 東 共 同 申 請, 直 接 以 銀 行 出 具 的 開 戶 證 入 資 進 帳 單 餘 額 對 帳 單 股 東 出 資 承 諾 書 作 為 實 收 資 本 證 明 文 件 辦 理 登 記, 免 予 提 交 驗 資 報 告 支 持 小 型 微 型 企 業 運 用 商 標 專 用 權 質 押 貸 款 融 資, 構 建 商 標 專 用 權 資 訊 溝 通 交 流 機 制, 推 動 銀 行 業 金 融 機 構 開 展 商 標 專 用 權 質 押 貸 款 業 務 不 僅 如 此, 該 措 施 中 也 支 持 冠 用 省 級 行 政 區 劃 企 業 名 稱 制 定 冠 用 湖 北 省 級 行 政 區 劃 企 業 名 稱 登 記 工 作 暫 行 規 範, 實 行 自 主 申 請 屬 地 受 理 網 上 核 准 放 寬 企 業 集 團 母 公 司 冠 省 名 行 業 表 述 限 制, 允 許 註 冊 資 本 5,000 萬 元 人 民 幣 以 上 經 營 活 動 跨 國 民 經 濟 行 業 3 個 大 類 以 上 的 內 資 企 業 集 團 母 公 司, 在 不 與 其 他 企 業 字 號 他 人 馳 名 商 標 及 湖 北 省 著 名 商 標 相 同 的 情 況 下, 申 請 冠 省 級 行 政 區 劃 企 業 名 稱 時, 可 不 使 用 國 民 經 濟 行 業 類 別 用 語 表 述 企 業 所 從 事 行 業 二 障 礙 分 析 有 關 外 ( 台 ) 資 企 業 投 資 湖 北 省 經 營 障 礙 方 面, 本 研 究 將 彙 整 所 收 集 之 次 級 資 料, 以 及 透 過 與 台 商 的 深 入 訪 談, 研 析 可 能 在 法 規 面 與 執 行 面 之 相 關 障 礙 ( 一 ) 法 規 面 障 礙 1. 外 資 投 資 產 業 限 制 由 於 目 前 外 資 企 業 投 資 湖 北 省 所 適 用 之 外 資 投 資 產 業 目 錄 係 為 中 西 部 地 區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2008 年 修 訂 ), 雖 然 其 與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均 為 指 導 外 商 投 資 專 案 核 准 和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適 用 有 關 政 策 的 依 據, 且 為 相 互 配 套 實 施, 惟 在 適 用 範 圍 與 編 制 體 例 上 仍 有 所 不 同 233
不 過, 雖 然 列 入 該 目 錄 的 項 目 都 可 享 受 鼓 勵 類 外 商 投 資 專 案 優 惠 政 策, 但 以 外 資 企 業 可 投 資 的 產 業 業 別 與 內 資 企 業 相 較, 內 資 企 業 可 投 資 之 產 業 業 別 仍 較 多, 如 在 產 業 結 構 調 整 指 導 目 錄 (2011 年 本 ) 中, 雖 然 也 將 產 業 區 分 為 鼓 勵 類 限 制 類 與 淘 汰 類 等 三 項, 其 中 限 制 類 與 淘 汰 類 項 目 是 統 一 適 用 所 有 內 外 資 企 業, 惟 對 於 列 入 鼓 勵 類 的 項 目, 則 不 一 定 適 用 於 外 資 企 業, 也 就 是 說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對 於 外 資 企 業 投 資 的 業 別 有 更 嚴 苛 之 限 制 2. 放 寬 內 資 企 業 註 冊 資 本 障 礙 由 於 湖 北 省 所 頒 布 的 全 省 工 商 系 統 貫 徹 省 第 十 次 黨 代 會 精 神 服 務 五 個 " 湖 北 建 設 若 干 措 施 中, 已 明 顯 對 內 資 企 業 有 特 別 之 優 惠, 包 括 擴 大 內 資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註 冊 資 本 零 首 付 " 適 用 範 圍, 即 在 湖 北 省 境 內 設 立 註 冊 資 本 在 50 萬 元 人 民 幣 以 內 的 內 資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 一 人 公 司 除 外 ), 允 許 註 冊 資 本 零 首 付 " 此 外, 對 於 該 措 施 中 也 特 別 支 持 小 型 微 型 企 業 發 展, 如 允 許 個 人 獨 資 企 業 以 審 計 或 評 估 的 淨 資 產 出 資 設 立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按 一 廢 一 立 " 方 式 辦 理 工 商 登 記 手 續 支 持 小 型 微 型 企 業 運 用 商 標 專 用 權 質 押 貸 款 融 資, 構 建 商 標 專 用 權 資 訊 溝 通 交 流 機 制, 推 動 銀 行 業 金 融 機 構 開 展 商 標 專 用 權 質 押 貸 款 業 務 對 企 業 集 團 母 公 司 亦 放 寬 冠 省 名 行 業 表 述 限 制, 支 持 冠 用 省 級 行 政 區 劃 企 業 名 稱 這 些 種 種 優 惠 措 施 僅 針 對 內 資 企 業 予 以 適 用, 此 對 外 資 企 業 而 言, 係 違 反 國 民 待 遇 之 原 則 ( 二 ) 執 行 面 障 礙 1. 企 業 名 稱 預 核 障 礙 在 企 業 名 稱 預 核 方 面, 內 資 名 稱 預 核 有 分 為 企 業 名 稱 預 先 核 准 預 先 核 准 企 業 名 稱 延 期 申 請 兩 項, 而 外 資 企 業 單 純 只 有 新 設 企 業 名 稱 預 先 核 准 可 以 看 出 內 資 企 業 係 可 對 企 業 名 稱 預 核 申 請 延 長, 其 規 定 若 投 資 人 有 正 當 理 由, 可 以 申 請 延 長 企 業 名 稱 預 先 核 准 通 知 書 有 效 期 一 次 (6 個 月 ), 經 延 期 的 企 業 名 稱 預 先 核 准 通 知 書 不 得 再 次 申 請 延 期 相 較 於 外 資 企 業 即 234
無 此 延 長 優 惠 的 規 定, 其 規 定 企 業 申 請 的 名 稱 預 先 核 准 和 變 更 核 准 通 知 書 有 效 期 為 6 個 月, 有 效 期 滿 仍 未 登 記 或 使 用, 核 准 的 名 稱 自 動 失 效 此 外, 對 於 內 資 企 業 申 請 名 稱 冠 以 中 國 " 中 華 " 國 家 " 全 國 " 國 際 " 等 字 詞 的, 僅 須 提 交 國 務 院 的 批 准 檔 影 本 ; 對 外 資 而 言, 則 需 國 務 院 決 定 顯 見 對 於 外 資 企 業 的 申 請 審 核 係 較 為 內 資 企 業 嚴 苛 2. 企 業 年 檢 差 異 障 礙 有 關 年 檢 方 面 的 問 題, 內 外 資 企 業 均 須 接 受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的 年 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對 內 資 企 業 年 檢 之 方 式 與 程 序, 包 括 (1) 企 業 通 過 互 聯 網 進 入 省 工 商 局 門 戶 網 站, 依 次 填 寫 登 記 事 項 情 況 " 備 案 事 項 情 況 " 對 外 投 資 情 況 " 經 營 情 況 " 代 理 人 證 明 等 資 料, 並 上 傳 需 要 提 交 的 其 他 文 件 電 子 掃 描 檔 ;(2)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工 作 人 員 將 在 5 個 工 作 日 內 完 成 對 年 檢 文 件 的 初 審 符 合 要 求 的, 簽 署 通 過 初 審 意 見 ;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註 明 需 要 修 改 補 充 的 具 體 內 容 並 退 回, 待 企 業 修 改 完 善 後 再 行 申 報 ;(3) 通 過 年 檢 初 審 後, 企 業 年 檢 指 定 代 表 或 者 委 託 代 理 人 應 於 網 上 年 檢 初 審 通 過 之 日 起 15 日 內, 將 年 檢 報 告 書 企 業 年 檢 指 定 代 表 或 者 委 託 代 理 人 的 證 明 全 部 營 業 執 照 副 本, 以 及 其 他 年 檢 文 件 的 原 件 或 加 蓋 公 章 的 影 本 一 併 報 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4)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工 作 人 員 當 場 核 對 企 業 提 交 的 年 檢 文 件 無 誤 後, 簽 署 年 檢 審 查 意 見, 企 業 繳 納 年 檢 費, 工 作 人 員 在 營 業 執 照 副 本 上 加 蓋 年 檢 戳 記 後 發 還 企 業 ; 企 業 提 交 文 件 與 網 上 申 報 不 一 致, 或 缺 少 相 關 文 件 的, 不 予 辦 理 在 外 資 企 業 年 檢 方 面, 其 方 式 與 程 序 包 括 (1) 企 業 上 網 登 陸, 全 面 填 寫 年 檢 報 告 書 或 年 度 報 告 書 ;(2) 工 商 部 門 7 個 工 作 日 內 進 行 網 上 初 審 ; (3) 若 初 審 通 過, 列 印 報 告 書 並 簽 字 蓋 章 後 連 同 其 他 需 提 交 的 文 件 報 送 到 工 商 部 門 ; 若 退 回 修 改, 修 改 後 再 網 上 提 交 ;(4) 工 商 部 門 收 到 企 業 書 質 年 檢 文 件 後, 進 行 核 對, 資 料 齊 全, 符 合 規 定 的, 出 具 年 檢 或 年 度 報 告 受 理 通 知 書, 並 在 網 上 填 寫 終 審 通 過 "; 資 料 不 齊 全, 不 符 合 規 定 的, 出 具 年 235
檢 或 年 度 報 告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書, 並 要 求 企 業 改 正 或 補 正 ;(5) 企 業 上 網 查 詢 終 審 結 果 若 終 審 通 過, 攜 帶 受 理 通 知 書 前 來 工 商 部 門 領 取 年 檢 通 過 後 的 執 照 由 上 述 可 知, 內 資 企 業 網 站 申 報 年 檢 後 5 個 工 作 日 即 可 得 知 是 否 通 過, 外 資 企 業 則 要 7 個 工 作 日 外 資 企 業 通 過 初 審 後, 至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辦 理 年 檢, 卻 無 法 當 場 辦 理, 且 要 等 到 終 審 通 過 後 才 會 被 通 知, 而 內 資 企 業 卻 可 當 場 直 接 辦 結, 實 為 不 合 理 第 二 節 稅 賦 制 度 適 用 法 規 和 障 礙 分 析 一 適 用 法 規 分 析 1. 主 要 相 關 法 規 中 國 大 陸 稅 收 基 本 法 規 涉 及 徵 收 管 理 流 轉 稅 所 得 稅 資 源 - 財 產 稅 目 的 - 行 為 稅 農 業 稅 進 出 口 關 稅 七 大 類, 參 見 表 3-1 至 表 3-7 法 規 都 是 由 國 家 主 席 國 務 院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財 政 部 政 務 院 等 中 央 級 單 位 制 定, 216 湖 北 省 僅 能 公 布 部 分 規 費 開 徵 和 支 出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武 漢 市 稅 區 地 方 政 府 只 能 依 法 執 行 至 於 其 它 與 湖 北 省 有 關 的 法 規 條 列 如 下 : 表 4-1 與 湖 北 省 有 關 的 主 要 稅 賦 法 規 標 題 財 政 部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在 北 京 等 8 省 市 開 展 交 通 運 輸 業 和 部 分 現 代 服 務 業 營 業 稅 改 徵 增 值 稅 試 點 的 通 知 - 北 京 市 天 津 市 江 蘇 省 安 徽 省 浙 江 省 ( 含 寧 波 市 ) 福 建 省 ( 含 廈 門 市 ) 湖 北 省 廣 東 省 ( 含 深 圳 市 ) 湖 北 省 地 方 稅 務 局 湖 北 省 財 政 廳 湖 北 省 教 育 委 員 會 關 於 加 強 城 鎮 教 育 費 附 加 徵 收 工 作 的 通 知 湖 北 省 人 民 政 府 關 於 徵 收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的 通 知 文 號 財 稅 字 [2012]71 號 鄂 地 稅 發 [1998]108 號 鄂 政 發 [2009]14 號 216 http://wuhan.hb-n-tax.gov.cn/. 236
標 題 文 號 湖 北 省 地 方 稅 務 局 關 於 繼 續 徵 收 文 化 事 業 建 設 費 有 關 規 定 的 通 知 鄂 地 稅 發 [2007]26 號 湖 北 省 土 地 管 理 局 關 於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用 地 管 理 若 干 問 題 的 通 知 湖 北 省 土 地 管 理 局 [1993] 2. 稅 收 執 行 整 體 情 況 217 湖 北 省 稅 區 包 括 12 個 省 轄 市 ( 武 漢 市 黃 石 市 襄 樊 市 荊 州 市 宜 昌 市 十 堰 市 孝 感 市 荊 門 市 鄂 州 市 黃 岡 市 鹹 寧 市 隨 州 市 ) 3 個 直 管 市 ( 仙 桃 市 潛 江 市 天 門 市 ) 恩 施 自 治 州 神 農 架 林 區 17 個, 本 計 畫 拜 會 的 是 武 漢 市 稅 區 武 漢 城 市 圈 稅 收 占 湖 北 省 近 七 成 的 稅 收, 其 餘 218 稅 收 主 要 集 中 在 宜 昌 和 襄 樊 所 以, 以 下 以 武 漢 市 稅 區 為 例, 就 流 轉 稅 類 資 源 稅 類 所 得 稅 類 特 定 目 的 稅 類 財 產 和 行 為 稅 類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進 行 說 明 A. 流 轉 稅 類 - 武 漢 市 營 業 稅 根 據 武 漢 市 地 方 稅 務 局 資 料 顯 示 219, 武 漢 市 營 業 稅 之 課 稅 稅 目 和 稅 率 與 江 蘇 省 蘇 州 市 相 同, 見 第 三 章 第 二 節 課 稅 稅 目 有 交 通 運 輸 業 建 築 業 金 融 保 險 業 郵 電 通 信 業 文 化 體 育 業 娛 樂 業 服 務 業 轉 讓 無 形 資 產 銷 217 湖 北 省 國 稅 局 下 轄 17 個 市 州 省 直 管 市 林 區 局 和 132 個 縣 ( 市 區 ) 局 武 漢 市 國 家 稅 務 局 ( 下 轄 江 岸 區 江 漢 區 橋 口 區 漢 陽 區 武 昌 區 青 山 區 洪 山 區 東 西 湖 區 漢 南 區 蔡 甸 區 江 夏 區 黃 陂 區 和 新 洲 區 局 ); 黃 石 市 國 家 稅 務 局 ( 下 轄 大 冶 市 陽 新 縣 局 西 賽 山 區 黃 石 港 區 下 陸 區 開 發 區 局 ); 襄 樊 市 國 家 稅 務 局 ( 下 轄 襄 陽 區 南 漳 縣 保 康 縣 棗 陽 市 宜 城 市 穀 城 縣 老 河 口 市 樊 城 區 襄 城 區 開 發 區 局 ); 荊 州 市 國 家 稅 務 局 ( 下 轄 監 利 縣 松 滋 市 公 安 縣 石 首 市 洪 湖 市 江 陵 縣 荊 州 區 沙 市 區 開 發 區 局 ); 宜 昌 市 國 家 稅 務 局 ( 下 轄 長 陽 縣 五 峰 縣 秭 歸 縣 宜 都 市 枝 江 市 興 山 縣 夷 陵 區 當 陽 市 遠 安 縣 三 峽 壩 區 西 陵 區 伍 家 崗 區 經 濟 技 術 開 發 區 點 軍 區 猇 亭 區 局 ); 十 堰 市 國 家 稅 務 局 ( 下 轄 丹 江 口 市 鄖 縣 鄖 西 縣 竹 山 縣 竹 溪 縣 房 縣 局 張 家 灣 區 茅 箭 區 武 當 山 區 高 新 技 術 開 發 區 局 ); 孝 感 市 國 家 稅 務 局 ( 下 轄 應 城 市 雲 夢 縣 安 陸 市 孝 昌 縣 孝 南 區 大 悟 縣 漢 川 市 局 ); 荊 門 市 國 家 稅 務 局 ( 下 轄 鐘 祥 市 京 山 縣 沙 洋 縣 掇 刀 區 東 寶 區 高 新 技 術 開 發 區 局 ); 鄂 州 市 國 家 稅 務 局 ; 黃 岡 市 國 家 稅 務 局 ( 下 轄 黃 州 區 武 穴 市 蘄 春 縣 羅 田 縣 浠 水 縣 英 山 縣 麻 城 市 紅 安 縣 團 風 縣 黃 梅 縣 局 開 發 區 局 ); 鹹 寧 市 國 家 稅 務 局 ( 下 轄 咸 安 區 嘉 魚 縣 赤 壁 市 通 城 縣 崇 陽 縣 通 山 縣 開 發 區 局 ); 隨 州 市 國 家 稅 務 局 ( 下 轄 曾 都 區 廣 水 市 隨 縣 局 ); 恩 施 自 治 州 國 家 稅 務 局 ( 下 轄 恩 施 市 利 川 市 建 始 縣 來 鳳 縣 巴 東 縣 鹹 豐 縣 宣 恩 縣 鶴 峰 縣 局 ); 仙 桃 市 國 家 稅 務 局 ; 潛 江 市 國 家 稅 務 局 ; 天 門 市 國 家 稅 務 局 ; 神 農 架 林 區 國 家 稅 務 局 http://www.hb-n-tax.gov.cn 218 http:// 湖 北 地 稅. 中 國 /;http://www.hb-l-tax.gov.cn/whs/ 219 http://www.hb-l-tax.gov.cn. 237
售 不 動 產 九 項 B. 資 源 稅 類 - 武 漢 市 資 源 稅 武 漢 市 城 鎮 土 地 使 用 稅 兩 種 稅 目 a. 武 漢 市 資 源 稅 表 4-2 武 漢 市 資 源 稅 煤 炭 其 他 非 金 屬 礦 原 礦 有 色 金 屬 礦 原 礦 鹽 稅 目 徵 稅 範 圍 納 稅 人 稅 額 原 油 天 然 氣 焦 煤 其 他 煤 炭 普 通 非 金 屬 礦 原 礦 貴 重 非 金 屬 礦 原 礦 黑 色 金 屬 礦 原 礦 稀 土 礦 其 他 有 色 金 屬 礦 原 礦 固 體 鹽 液 體 鹽 資 料 來 源 : 湖 北 省 武 漢 市 地 方 稅 務 局 依 照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資 源 稅 暫 行 條 例 所 附 資 源 稅 稅 目 稅 率 表 及 財 政 部 的 有 關 規 定 執 行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開 採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資 源 稅 暫 行 條 例 規 定 的 礦 產 品 或 者 生 產 鹽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每 噸 8-30 元 每 噸 2-15 元 每 噸 8-20 元 每 噸 0.3-5 元 每 噸 或 者 每 立 方 米 0.5-20 元 每 千 克 或 者 每 克 拉 0.5-20 元 每 噸 2-30 元 每 噸 0.4-60 元 每 噸 0.4-30 元 每 噸 10-60 元 每 噸 2-10 元 b. 武 漢 市 城 鎮 土 地 使 用 稅 表 4-3 武 漢 市 城 鎮 土 地 使 用 稅 武 漢 襄 樊 地 區 武 漢 市 中 心 城 區 及 開 發 區 遠 城 區 ( 包 括 東 西 湖 漢 南 江 夏 蔡 甸 黃 陂 新 洲 區 ) 江 夏 蔡 甸 黃 陂 新 洲 區 ) 土 地 等 級 稅 額 標 準 單 位 : 元 / 平 方 米 一 級 二 級 三 級 四 級 五 級 六 級 七 級 八 級 九 級 20 16 12 8 5 4 3.5 3 2.5 4 3 2 襄 樊 市 城 區 16 13 10 7 4 2 襄 陽 區 7 4 2 棗 陽 市 6 4 3 238
黃 石 宜 昌 十 堰 荊 州 荊 門 黃 岡 地 區 土 地 等 級 稅 額 標 準 一 級 二 級 三 級 四 級 五 級 六 級 七 級 八 級 九 級 宜 城 市 6 4 3 老 河 口 市 6 4 3 穀 城 縣 6 4 3 南 漳 縣 5 3 保 康 縣 5 4 3 2 黃 石 市 城 區 16 13 10 7 4 2 大 冶 市 6 5 4 3 2 陽 新 縣 5 4 3 宜 昌 市 城 區 16 12 10 8 6 4 2 宜 都 市 6 5 4 3 當 陽 市 6 5 4 3 枝 江 市 6 5 4 3 遠 安 縣 5 4 3 興 山 縣 5 3 2 秭 歸 縣 5 4 3 長 陽 縣 5 4 3 2 五 峰 縣 5 3 2 十 堰 市 城 區 16 12 8 5 2 丹 江 口 市 6 6 4 3 2 鄖 縣 5 2 鄖 西 縣 5 2 竹 山 縣 5 2 竹 溪 縣 5 2 房 縣 5 2 荊 州 市 城 區 16 10 6 4 2 松 滋 市 6 4 2 石 首 市 6 3 2 洪 湖 市 6 3 2 公 安 縣 5 3 2 監 利 縣 5 4 3 2 江 陵 縣 5 2 荊 門 市 城 區 16 12 8 4 2 鐘 祥 市 6 4 3 2 京 山 縣 6 5 4 3 沙 洋 縣 5 4 3 2 黃 岡 市 城 區 12 9 6 3 2 麻 城 市 6 4 3 2 武 穴 市 6 4 2 紅 安 縣 5 4 3 2 英 山 縣 5 2 239
孝 感 咸 寧 恩 施 地 區 羅 田 縣 5 2 土 地 等 級 稅 額 標 準 一 級 二 級 三 級 四 級 五 級 六 級 七 級 八 級 九 級 浠 水 縣 5 4 3 蘄 春 縣 5 4 3 2 黃 梅 縣 5 3 2 團 風 縣 5 3 2 孝 感 城 區 12 8 6 3 2 應 城 6 4 3 2 安 陸 6 4 3 漢 川 6 4 雲 夢 5 2 孝 昌 5 3 大 悟 5 2 咸 寧 市 城 區 12 9 7 5 2 赤 壁 市 6 4 2 嘉 魚 縣 5 3 2 通 城 縣 5 3 2 崇 陽 縣 5 3 2 通 山 縣 5 3 2 鄂 州 16 12 8 6 4 2 恩 施 市 城 區 12 10 8 6 4 2 利 川 市 6 4 3 2 建 始 縣 5 3 2 咸 豐 縣 5 4 3 2 巴 東 縣 5 2 宣 恩 縣 5 3 2 來 鳳 縣 5 3 2 鶴 峰 縣 5 3 2 神 農 架 林 區 5 4 隨 隨 州 市 城 區 12 10 8 6 4 2 州 廣 水 市 6 5 4 天 門 10 6 4 2 仙 桃 10 8 4 潛 江 10 8 4 建 制 鎮 及 工 礦 區 2 資 料 來 源 : 湖 北 省 武 漢 市 地 方 稅 務 局 C. 所 得 稅 類 - 包 括 武 漢 市 企 業 所 得 稅 武 漢 市 個 人 所 得 稅 兩 種 稅 目 a. 武 漢 市 企 業 所 得 稅 240
企 業 所 得 稅 如 同 第 三 章 第 二 節 之 江 蘇 省 蘇 州 市 規 定, 所 得 稅 率 為 25% b. 武 漢 市 個 人 所 得 稅 對 在 中 國 境 內 有 住 所, 或 者 無 住 所 而 在 境 內 居 住 滿 一 年 的 個 人, 從 中 國 境 內 取 得 的 所 得 進 行 徵 收 稅 個 人 所 得 稅 如 同 第 三 章 第 二 節 之 江 蘇 省 蘇 州 市 規 定 D. 特 定 目 的 稅 類 - 武 漢 市 城 市 維 護 建 設 稅 武 漢 市 土 地 增 值 稅 武 漢 市 耕 地 占 用 稅 三 種 稅 目 a. 武 漢 市 城 市 維 護 建 設 稅 如 同 第 三 章 第 二 節 之 江 蘇 省 蘇 州 市 規 定, 納 稅 人 所 在 地 在 市 區 的, 稅 率 為 7%; 納 稅 人 所 在 地 在 縣 城 鎮 的, 稅 率 為 5%; 納 稅 人 所 在 地 不 在 市 區 縣 城 或 鎮 的, 稅 率 為 1% 納 稅 人 所 在 地 為 工 礦 區 的, 應 根 據 行 政 區 劃 分 別 按 照 7% 5% 1% 的 稅 率 繳 納 城 市 維 護 建 設 稅 縣 政 府 設 在 城 市 市 區, 其 在 市 區 辦 的 企 業, 按 市 區 的 規 定 稅 率 計 算 納 稅 b. 武 漢 市 土 地 增 值 稅 如 同 第 三 章 第 二 節 之 江 蘇 省 蘇 州 市 規 定, 土 地 增 值 稅 實 行 四 級 超 率 累 進 稅 率 : 增 值 額 未 超 過 扣 除 項 目 金 額 50% 的 部 分, 稅 率 為 30% 增 值 額 超 過 扣 除 項 目 金 額 50% 未 超 過 扣 除 項 目 金 額 100% 的 部 分, 稅 率 為 40% 增 值 額 超 過 扣 除 項 目 金 額 100% 未 超 過 扣 除 項 目 金 額 200% 的 部 分, 稅 率 為 50% 增 值 額 超 過 扣 除 項 目 金 額 200% 的 部 分, 稅 率 為 60% 土 地 增 值 稅 按 照 納 稅 人 轉 讓 房 地 產 所 取 得 的 增 值 額 和 適 用 的 稅 率 計 算 徵 收 從 事 房 地 產 開 發 的 納 稅 人, 對 其 轉 讓 的 房 地 產, 可 實 行 按 取 得 收 入 的 1% 到 3% 預 徵 土 地 增 值 稅 c. 武 漢 市 耕 地 占 用 稅 根 據 湖 北 省 財 政 廳 湖 北 省 地 方 稅 務 局 關 於 印 發 湖 北 省 耕 地 佔 用 稅 適 用 稅 額 標 準 的 通 知 ( 鄂 財 稅 發 [2008]8 號 ) 的 有 關 規 定, 結 合 武 漢 241
市 實 際 情 況, 市 政 府 決 定 耕 地 占 用 稅 稅 額 標 準 各 區 ( 市 ) 縣 耕 地 占 用 稅 每 平 方 米 平 均 稅 額 標 準 :( 一 ) 江 岸 江 漢 礄 口 漢 陽 武 昌 青 山 洪 山 ( 花 山 九 峰 左 嶺 除 外 ) 區, 東 湖 新 技 術 開 發 區 中 心 城 區, 武 漢 經 濟 技 術 開 發 區 中 心 城 區, 東 湖 生 態 旅 遊 風 景 區 每 平 方 米 50 元 ;( 二 ) 洪 山 區 花 山 九 峰 左 嶺, 東 西 湖 區, 東 湖 新 技 術 開 發 區 託 管 地 區, 武 漢 經 濟 技 術 開 發 區 託 管 地 區 每 平 方 米 40 元 ;( 三 ) 漢 南 蔡 甸 江 夏 黃 陂 新 洲 區 每 平 方 米 35 元 E. 財 產 和 行 為 稅 類 - 武 漢 市 房 產 稅 車 船 稅 印 花 稅 契 稅 四 種 稅 目 a. 武 漢 市 房 產 稅 如 同 第 三 章 第 二 節 之 江 蘇 省 蘇 州 市 規 定, 房 產 稅 依 照 房 產 原 值 一 次 減 除 10% 至 30% 後 的 餘 值 計 算 繳 納, 稅 率 為 1.2% ( 湖 北 省 規 定 為 房 產 原 值 一 次 減 除 標 準 為 : 城 市 20%; 縣 城 25%; 建 制 鎮 及 工 礦 區 30% ) 房 產 出 租 的, 以 房 產 租 金 收 入 為 房 產 稅 的 計 稅 依 據, 稅 率 為 12% b. 武 漢 市 車 船 稅 表 4-4 武 漢 市 車 船 稅 稅 稅 目 類 型 計 稅 單 位 每 年 稅 額 備 註 大 型 ( 核 定 載 客 人 數 大 於 或 等 每 輛 於 20 人 ) 540 元 中 型 ( 核 定 載 客 人 數 大 於 9 人 每 輛 且 小 於 20 人 ) 480 元 載 客 汽 車 小 型 ( 核 定 載 客 人 數 小 於 或 等 包 括 電 車 每 輛 420 元 於 9 人 ) 微 型 ( 車 長 小 於 等 於 3.5 米, 發 動 機 汽 缸 總 排 量 小 於 等 於 1 每 輛 300 元 升 ) 載 貨 汽 車 按 自 重 ( 整 備 品 質 ) 每 噸 96 元 包 括 半 掛 牽 引 車 掛 車 客 貨 兩 用 車 專 項 作 業 車 輪 式 專 用 機 械 242
稅 目 類 型 計 稅 單 位 每 年 稅 額 備 註 三 輪 汽 車 按 自 重 ( 整 備 品 84 元 低 速 貨 車 質 ) 每 噸 摩 托 車 每 輛 72 元 淨 噸 位 小 於 或 者 等 於 200 噸 按 淨 噸 位 每 噸 3 元 船 舶 淨 噸 位 201 噸 至 2000 噸 按 淨 噸 位 每 噸 4 元 淨 噸 位 2001 噸 至 10000 噸 按 淨 噸 位 每 噸 5 元 淨 噸 位 10001 噸 及 其 以 上 按 淨 噸 位 每 噸 6 元 資 料 來 源 : 湖 北 省 武 漢 市 地 方 稅 務 局 拖 船 按 照 發 動 機 功 率 每 2 馬 力 折 合 為 淨 噸 位 1 噸 ; 拖 船 和 非 機 動 駁 船 分 別 按 船 舶 稅 額 的 50% 計 算 徵 收 c. 武 漢 市 印 花 稅 如 同 第 三 章 第 二 節 之 江 蘇 省 蘇 州 市 規 定, 印 花 稅 分 13 類, 即 (1) 購 銷 合 同, 包 括 供 應 預 購 採 購 購 銷 結 合 及 協 作 調 劑 補 償 易 貨 等 合 同, 按 購 銷 金 額 萬 分 之 三 貼 花 (2) 加 工 承 攬 合 同, 包 括 加 工 定 作 修 繕 修 理 印 刷 廣 告 測 繪 測 試 等 合 同 按 加 工 或 承 攬 收 入 萬 分 之 五 貼 花 (3) 建 設 工 程 勘 察 設 計 合 同, 包 括 勘 察 設 計 合 同, 按 收 取 費 用 萬 分 之 五 貼 花 (4) 建 築 安 裝 工 程 承 包 合 同, 包 括 建 築 安 裝 工 程 承 包 合 同, 按 承 包 金 額 萬 分 之 三 貼 花 (5) 財 產 租 賃 合 同, 包 括 租 賃 房 屋 船 舶 飛 機 機 動 車 輛 機 械 器 具 設 備 等, 按 租 賃 金 額 千 分 之 一 貼 花 稅 額 不 足 一 元 的 按 一 元 貼 花 (6) 貨 物 運 輸 合 同, 包 括 民 用 航 空 鐵 路 運 輸 海 上 運 輸 內 河 運 輸 公 路 運 輸 和 聯 運 合 同, 按 運 輸 費 用 萬 分 之 五 貼 花 單 據 作 為 合 同 使 用 的, 按 合 同 貼 花 (7) 倉 儲 保 管 合 同, 包 括 倉 儲 ) 保 管 合 同, 按 倉 儲 保 管 費 用 千 分 之 一 貼 花 倉 單 或 棧 單 作 為 合 同 使 用 的, 按 合 同 貼 花 (8) 借 款 合 同, 銀 行 及 其 他 金 融 組 織 和 借 款 人 ( 不 包 括 銀 行 同 業 拆 借 ) 所 簽 訂 的 借 款 合 同, 按 借 款 金 額 萬 分 之 零 點 五 貼 花 單 據 作 為 合 同 使 用 的, 按 合 同 貼 花 (9) 財 產 保 險 合 同, 包 括 財 產 責 任 保 證 信 用 等 保 險 合 同, 按 保 險 費 收 入 的 千 分 之 一 貼 花 單 據 作 為 合 同 使 用 的, 按 合 同 貼 花 (10) 技 術 合 同, 包 括 技 術 開 發 轉 讓 諮 詢 服 務 等 合 同, 按 所 載 金 額 萬 分 之 三 貼 花 (11) 產 權 轉 移 書 據, 包 括 財 產 所 有 權 和 版 權 商 標 專 用 權 專 利 權 專 有 技 術 使 用 權 等 轉 移 書 據, 按 所 載 金 額 萬 分 之 五 貼 花 (12) 營 業 帳 簿, 生 產 經 營 用 帳 冊 記 載 資 金 的 帳 簿, 按 實 收 資 本 和 資 本 公 積 合 計 數 的 萬 分 之 五 貼 花 ; 其 他 帳 簿, 243
按 件 貼 花 五 元 (13) 權 利 許 可 證 照, 包 括 政 府 部 門 發 給 的 房 屋 產 權 證 工 商 營 業 執 照 商 標 註 冊 證 專 利 證 土 地 使 用 證, 按 件 貼 花 五 元 d. 武 漢 市 契 稅 如 同 第 三 章 第 二 節 之 江 蘇 省 蘇 州 市 規 定, 湖 北 省 契 稅 稅 率 為 4% F.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220 就 湖 北 省 武 漢 市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來 看, 主 要 有 政 府 保 留 收 費 政 府 共 用 收 費 政 府 保 留 基 金 三 類 政 府 保 留 收 費 類 涉 及 外 交 外 事 僑 務 物 價 教 育 公 安 民 政 司 法 財 政 珠 算 協 會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國 土 資 源 住 房 城 鄉 建 設 鐵 路 護 路 辦 交 通 經 濟 和 資 訊 化 水 利 農 業 商 務 文 化 衛 生 人 口 和 計 畫 生 育 審 計 人 防 辦 法 院 機 要 黨 校 稅 務 工 商 品 質 技 術 出 入 境 檢 驗 檢 疫 環 保 廣 播 電 影 電 視 新 聞 出 版 體 育 安 全 生 產 統 計 林 業 食 品 藥 品 監 督 知 識 產 權 旅 遊 煙 草 測 繪 檔 案 保 密 外 文 局 貿 促 會 湖 北 分 會 仲 裁 委 法 制 辦 老 齡 委 氣 象 政 府 採 購 中 心 50 種 ; 政 府 共 用 收 費 類 涉 及 短 期 培 訓 費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收 費 2 種 ; 政 府 保 留 基 金 有 農 網 還 貸 資 金 國 家 重 大 水 利 工 程 建 設 基 金 新 型 牆 體 材 料 專 項 基 金 民 航 機 場 管 理 建 設 費 民 航 基 礎 設 施 建 設 基 金 鐵 路 建 設 基 金 散 裝 水 泥 專 項 資 金 育 林 基 金 水 利 建 設 基 金 大 中 型 水 庫 移 民 後 期 扶 持 基 金 大 中 型 水 庫 庫 區 基 金 小 型 水 庫 移 民 扶 助 基 金 新 菜 地 開 發 建 設 基 金 城 市 公 用 事 業 附 加 文 化 事 業 建 設 費 國 家 電 影 事 業 發 展 專 項 資 金 教 育 費 附 加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旅 遊 發 展 基 金 殘 疾 人 就 業 保 障 金 森 林 植 被 恢 復 費 城 市 基 礎 設 施 配 套 費 22 種 政 府 保 留 收 費 類 涉 及 企 業 負 擔 的 項 目, 有 37 種 157 項, 見 表 4-5 另 外, 政 府 共 用 收 費 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收 費 涉 及 企 業 的 負 擔 ; 政 府 保 留 基 金 大 多 涉 及 220 武 漢 市 財 政 與 編 制 政 務 公 開 領 導 小 組 辦 公 室, 市 財 政 局 市 物 價 局 關 於 公 佈 2010 年 武 漢 市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專 案 目 錄 的 通 知,http://www.hbcz.gov.cn/420101/lm1/2012-01-04-9078449.shtml 244
企 業 的 負 擔 規 費 的 收 入 有 些 屬 國 家 所 有, 有 些 屬 省 縣 市 等 所 有 表 4-5 武 漢 市 政 府 保 留 收 費 類 涉 及 企 業 負 擔 的 項 目 部 門 收 費 專 案 名 稱 物 價 非 刑 事 案 件 財 物 價 格 鑒 定 費 服 務 價 格 監 審 年 度 審 驗 教 育 中 小 學 閱 讀 圖 書 評 審 費 公 安 證 照 費 口 岸 以 外 邊 防 檢 查 監 護 費 往 來 港 澳 小 型 船 舶 查 驗 簿 收 費 機 動 車 安 全 技 術 檢 驗 費 機 動 車 抵 押 登 記 費 民 政 退 役 軍 人 有 償 轉 移 安 置 費 財 政 城 市 道 路 停 車 收 費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企 業 退 休 人 員 社 會 化 管 理 服 務 費 國 土 資 源 石 油 ( 天 然 氣 ) 勘 查 開 採 登 記 費 ( 包 括 證 書 費 ) 礦 產 資 源 補 償 費 礦 產 資 源 勘 查 登 記 費 採 礦 登 記 收 費 土 地 複 墾 費 土 地 閒 置 費 土 地 登 記 費 徵 ( 土 ) 地 管 理 費 耕 地 開 墾 費 住 房 城 鄉 建 設 房 屋 所 有 權 登 記 費 城 市 房 屋 安 全 鑒 定 費 城 市 排 水 設 施 有 償 使 用 費 城 市 污 水 處 理 費 城 市 道 路 占 用 挖 掘 費 白 蟻 防 治 費 綠 化 補 償 費 綠 化 臨 時 占 用 費 綠 化 延 誤 費 城 市 基 礎 設 施 配 套 費 垃 圾 處 理 費 鐵 路 護 路 辦 鐵 路 護 路 聯 防 費 交 通 車 輛 通 行 費 ( 限 於 政 府 還 貸 ) 船 舶 港 務 費 245
部 門 經 濟 和 資 訊 化 水 利 農 業 收 費 專 案 名 稱 船 舶 登 記 費 船 舶 證 明 簽 證 費 船 舶 申 請 安 全 檢 查 復 查 費 油 污 水 化 驗 費 海 事 調 解 費 浮 油 回 收 費 海 岸 電 臺 無 線 電 電 報 電 話 費 ( 含 船 舶 電 信 業 務 岸 台 費 ) 船 舶 及 船 用 產 品 設 施 檢 驗 費 特 種 船 舶 和 水 上 水 下 工 程 護 航 費 證 照 費 船 舶 過 閘 費 車 輛 過 渡 費 貨 物 港 務 費 船 舶 停 泊 費 公 路 橋 樑 路 產 賠 償 費 衛 星 轉 發 器 通 道 費 無 線 電 頻 率 占 用 費 無 線 電 設 備 檢 測 費 室 內 裝 飾 行 業 管 理 費 水 資 源 費 河 道 采 砂 管 理 費 河 道 工 程 修 建 維 護 管 理 費 占 用 農 業 灌 溉 水 源 及 設 施 補 償 費 水 土 流 失 防 治 費 水 土 保 持 設 施 補 償 費 長 江 河 道 砂 石 資 源 費 植 物 新 品 種 保 護 權 收 費 國 內 植 物 檢 疫 費 畜 禽 及 畜 禽 產 品 檢 疫 費 水 生 野 生 動 物 資 源 保 護 費 農 藥 登 記 費 農 藥 實 驗 費 新 獸 藥 審 批 費 進 口 獸 藥 註 冊 登 記 審 批 發 證 收 費 進 口 獸 藥 許 可 證 審 批 費 獸 藥 典 獸 藥 規 範 和 獸 藥 專 業 標 準 收 載 品 種 生 產 審 批 費 已 生 產 獸 藥 品 種 註 冊 登 記 費 檢 驗 檢 測 費 246
部 門 收 費 專 案 名 稱 農 機 監 理 費 ( 含 九 二 式 拖 拉 機 牌 證 費 ) 漁 業 資 源 增 殖 保 護 費 海 事 調 解 費 漁 業 船 舶 和 船 用 產 品 檢 驗 費 漁 業 船 舶 登 記 或 變 更 登 記 費 農 業 轉 基 因 生 物 安 全 評 價 費 證 照 費 商 務 證 照 費 文 化 音 像 製 品 防 偽 標 識 費 文 物 鑒 定 費 衛 生 衛 生 監 測 費 衛 生 品 質 檢 驗 費 委 託 性 衛 生 防 疫 服 務 費 疫 情 處 理 費 醫 療 事 故 鑒 定 費 醫 院 分 級 管 理 評 審 費 醫 療 機 構 登 記 費 醫 療 機 構 校 驗 費 人 防 辦 防 空 地 下 室 易 地 建 設 費 法 院 訴 訟 費 稅 務 證 照 費 工 商 企 業 註 冊 登 記 費 商 標 註 冊 收 費 品 質 技 術 產 品 品 質 監 督 檢 驗 ( 含 核 發 工 業 產 品 生 產 許 可 證 的 產 品 品 質 檢 驗 ) 特 種 設 備 檢 驗 檢 測 收 費 工 業 產 品 生 產 許 可 證 收 費 ( 含 審 查 費 ) 計 量 收 費 組 織 機 構 代 碼 證 書 收 費 採 用 國 際 標 準 認 可 證 書 工 本 費 棉 花 品 級 實 物 標 準 收 費 出 入 境 檢 驗 檢 疫 出 入 境 檢 驗 檢 疫 收 費 實 驗 室 檢 驗 專 案 鑒 定 收 費 檢 疫 處 理 等 業 務 收 費 ( 限 於 出 入 境 檢 驗 檢 疫 機 構 收 取 ) 滯 納 金 設 備 監 理 單 位 資 格 評 審 費 環 保 進 口 廢 物 環 境 保 護 審 查 登 記 費 核 安 全 技 術 審 評 費 排 污 收 費 247
部 門 新 聞 出 版 體 育 林 業 食 品 藥 品 監 督 知 識 產 權 旅 遊 煙 草 測 繪 收 費 專 案 名 稱 化 學 品 進 口 登 記 費 城 市 放 射 性 廢 物 送 貯 費 環 境 監 測 服 務 費 電 腦 軟 體 著 作 權 登 記 費 版 權 管 理 費 印 刷 經 營 許 可 證 工 本 費 圖 書 報 刊 市 場 管 理 費 體 育 市 場 經 營 許 可 證 工 本 費 體 育 市 場 管 理 費 ( 僅 對 武 漢 市 ) 野 生 動 植 物 進 出 口 管 理 費 森 林 植 物 檢 疫 費 綠 化 費 陸 生 野 生 動 物 資 源 保 護 管 理 費 林 權 勘 測 費 植 物 新 品 種 保 護 權 收 費 林 權 證 工 本 費 林 地 補 償 費 進 口 藥 品 註 冊 審 批 費 GMP 認 證 費 GSP 認 證 費 已 生 產 藥 品 登 記 費 藥 品 行 政 保 護 費 生 產 藥 典 標 準 品 種 審 批 費 中 藥 品 種 保 護 費 新 藥 審 批 費 新 藥 開 發 評 審 費 藥 品 檢 驗 費 醫 療 器 械 制 藥 機 械 檢 驗 費 登 記 費 藥 政 管 理 收 費 專 利 收 費 專 利 代 理 人 資 格 考 試 報 名 考 務 費 積 體 電 路 布 圖 設 計 保 護 收 費 專 利 糾 紛 調 處 費 證 照 費 煙 草 製 品 及 原 輔 材 料 檢 驗 費 測 繪 成 果 成 圖 資 料 收 費 測 繪 產 品 品 質 監 督 檢 驗 費 248
部 門 檔 案 貿 促 會 湖 北 分 會 仲 裁 委 氣 象 政 府 採 購 中 心 測 繪 儀 器 檢 測 收 費 檔 案 收 費 科 學 技 術 檔 案 資 訊 資 源 收 費 檔 案 登 記 證 工 本 費 證 照 費 認 證 費 仲 裁 收 費 避 雷 裝 置 安 全 性 能 檢 測 費 政 府 採 購 招 標 檔 工 本 費 收 費 專 案 名 稱 資 料 來 源 : 武 漢 市 財 政 與 編 制 政 務 公 開 領 導 小 組 辦 公 室, 市 財 政 局 市 物 價 局 關 於 公 佈 2010 年 武 漢 市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專 案 目 錄 的 通 知, http://www.hbcz.gov.cn/420101/lm1/2012-01-04-9078449.shtml 關 於 武 漢 市 地 方 稅 務 局 公 佈 之 政 府 基 金 ( 費 ) 徵 收 標 準, 僅 呈 現 殘 疾 人 就 業 保 障 金 文 化 事 業 建 設 費 價 格 調 節 基 金 排 污 費 堤 防 維 護 費 5 種, 詳 細 內 容 如 下 a. 武 漢 市 殘 疾 人 就 業 保 障 金 根 據 湖 北 省 殘 疾 人 就 業 保 障 金 徵 收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國 家 機 關 社 會 團 體 事 業 單 位 等 非 企 業 用 人 單 位 應 繳 納 的 保 障 金, 由 各 級 殘 疾 人 勞 動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按 照 規 定 許 可 權 負 責 核 定 和 徵 收 各 類 企 業 ( 包 括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 應 繳 納 的 保 障 金, 均 由 各 級 殘 疾 人 勞 動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負 責 核 定, 統 一 委 託 地 方 稅 務 機 關 負 責 徵 收, 並 按 現 行 規 費 徵 收 辦 法 和 規 定 的 解 繳 級 次, 實 行 就 地 徵 收 管 理 凡 安 置 殘 疾 人 就 業 未 達 到 法 定 比 例 的 單 位, 每 年 必 須 按 規 定 繳 納 殘 疾 人 就 業 保 障 金 其 標 準 是 : 繳 納 保 障 金 =( 年 末 在 崗 職 工 總 人 數 *1.5%- 在 崗 殘 疾 職 工 人 數 )* 當 地 統 計 部 門 公 布 的 上 年 度 本 地 區 職 工 平 均 工 資 數 殘 疾 人 就 業 保 障 金 由 地 稅 機 關 依 法 徵 收 凡 安 置 殘 疾 人 就 業 達 到 或 超 過 法 定 比 例 的, 不 再 繳 納, 但 仍 然 按 規 定 報 送 交 納 申 報 表 ; 凡 安 置 殘 疾 人 就 業 未 達 到 法 定 1.5% 比 例 的, 每 年 必 須 按 照 差 額 繳 納 殘 疾 人 就 業 保 障 金 ; 按 法 定 1.5% 比 例 安 置 不 到 1 名 的 單 位, 按 繳 納 殘 疾 人 就 業 保 障 金 b. 武 漢 市 文 化 事 業 建 設 費 249
依 據 國 務 院 關 於 進 一 步 完 善 文 化 經 濟 政 策 的 若 干 規 定 ( 國 發 [1996] 37 號 ) 財 政 部 文 化 事 業 建 設 費 費 徵 收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 財 稅 字 [1997] 95 號 ) 財 政 部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對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外 國 企 業 和 外 籍 個 人 徵 收 文 化 事 業 建 設 費 費 問 題 的 通 知 ( 財 稅 字 [1998]14 號 ) 湖 北 省 地 方 稅 務 局 關 於 繼 續 徵 收 文 化 事 業 建 設 費 費 有 關 規 定 的 通 知 ( 鄂 地 稅 發 [2007]26 號 ) 在 中 國 境 內 依 照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營 業 稅 暫 行 條 例 的 規 定 繳 納 娛 樂 業 廣 告 業 營 業 稅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為 文 化 事 業 建 設 費 費 的 繳 納 義 務 人 文 化 事 業 建 設 費 按 繳 費 人 應 當 繳 納 娛 樂 業 廣 告 業 營 業 稅 的 營 業 額 和 規 定 的 費 率 計 算 應 繳 費 額, 費 率 為 3% 計 算 公 式 : 應 繳 費 額 = 應 納 娛 樂 業 廣 告 業 營 業 稅 的 營 業 額 3% c. 武 漢 市 價 格 調 節 基 金 徵 收 的 主 要 依 據 是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價 格 法 湖 北 省 實 施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價 格 法 辦 法 湖 北 省 價 格 調 節 基 金 管 理 辦 法 ( 省 政 府 345 號 令 ) 湖 北 省 價 格 調 節 基 金 徵 集 使 用 管 理 實 施 細 則 ( 鄂 價 法 規 [2011] 86 號 ) 徵 收 範 圍 是 :( 一 ) 娛 樂 業 ;( 二 ) 旅 店 業 飲 食 業 ;( 三 ) 煙 草 酒 類 化 妝 品 行 業 ;( 四 ) 成 品 油 電 力 燃 氣 熱 力 通 信 等 重 要 商 品 和 服 務 專 案 經 省 政 府 同 意 必 要 時, 可 以 對 磷 礦 石 等 資 源 性 產 品 實 行 單 獨 計 徵 地 方 稅 務 機 關 向 社 會 徵 收 價 格 調 節 基 金, 按 納 稅 人 實 際 繳 納 的 增 值 稅 消 費 稅 營 業 稅 稅 額 的 1% 計 徵 應 繳 價 格 調 節 基 金 =( 實 際 繳 納 的 增 值 稅 額 + 實 際 繳 納 的 消 費 稅 額 + 實 際 繳 納 的 營 業 稅 額 ) 1% d. 武 漢 市 排 污 費 依 據 國 務 院 排 污 費 徵 收 使 用 管 理 條 例 ( 國 務 院 令 第 369 號 ) 排 污 費 徵 收 標 準 管 理 辦 法 湖 北 省 排 污 費 徵 收 使 用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 省 政 府 令 第 310 號 ), 縣 級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按 排 污 收 費 專 案 向 排 污 者 徵 收 排 污 費 排 污 者 應 當 在 每 月 或 每 季 開 始 3 日 內 向 縣 級 以 上 環 境 保 護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申 報 當 月 或 當 季 排 放 污 染 物 的 種 類 數 量 和 濃 度, 填 250
報 排 污 申 報 登 記 表, 縣 級 以 上 環 境 保 護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按 照 核 定 許 可 權 對 排 污 者 排 放 污 染 物 的 種 類 數 量 按 月 或 按 季 進 行 核 定, 裝 機 容 量 30 萬 千 瓦 以 上 火 電 企 業 排 放 污 染 物 的 種 類 數 量, 由 省 環 境 保 護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核 定 地 方 稅 務 機 關 自 收 到 環 境 保 護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傳 送 的 排 污 費 核 定 通 知 書 之 日 起 5 日 內, 向 排 污 者 送 達 排 污 費 繳 納 通 知 書, 排 污 者 應 當 自 接 到 排 污 費 繳 納 通 知 書 之 日 起 7 日 內, 向 指 定 的 商 業 銀 行 足 額 繳 納 排 污 費 e. 武 漢 市 堤 防 維 護 費 徵 收 主 要 依 據 是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河 道 管 理 條 例 湖 北 省 河 道 堤 防 工 程 修 建 維 護 管 理 費 徵 收 使 用 和 管 理 辦 法 ( 省 政 府 第 51 號 令 ) 省 人 民 政 府 關 於 印 發 湖 北 省 河 道 堤 防 工 程 修 建 維 護 管 理 費 徵 收 管 理 實 施 辦 法 的 通 知 ( 鄂 政 發 [1994]165 號 ) 省 水 利 廳 是 本 省 河 道 堤 防 工 程 的 主 管 機 關, 負 責 全 省 堤 防 維 護 費 的 徵 收 使 用 和 管 理 工 作, 由 各 級 地 稅 機 關 隨 稅 代 收 堤 防 維 護 費 的 徵 收 標 準 是 對 繳 納 增 值 稅 消 費 稅 營 業 稅 的 生 產 經 營 者, 按 其 繳 納 的 流 轉 稅 總 額 的 2% 徵 收 應 繳 堤 防 維 護 費 =( 實 際 繳 納 的 增 值 稅 額 + 實 際 繳 納 的 消 費 稅 額 + 實 際 繳 納 的 營 業 稅 額 ) 2% 3. 利 用 外 資 優 惠 政 策 執 行 整 體 情 況 221 湖 北 省 吸 引 外 資 的 優 惠 政 策 主 要 有 七 大 類 : 一 是 關 於 中 部 崛 起 的 優 惠 政 策 ; 二 是 關 於 促 進 生 物 產 業 發 展 的 優 惠 政 策 ; 三 是 關 於 兩 圈 一 帶 戰 略 政 策 的 優 惠 政 策 ; 四 是 關 於 促 進 服 務 外 包 產 業 發 展 政 策 的 優 惠 政 策 ; 五 是 關 於 引 進 外 資 金 融 機 構 政 策 的 優 惠 政 策 ; 六 是 關 於 稅 收 優 惠 政 策 ; 七 是 關 於 土 地 使 用 費 和 其 他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的 減 免 政 策 A. 關 於 中 部 崛 起 的 優 惠 政 策 國 務 院 2006 年 頒 發 了 中 共 中 央 國 務 院 關 於 促 進 中 部 地 區 崛 起 的 若 221 湖 北 省 招 商 網,http://www.hubeiinvest.gov.cn 251
干 意 見 ( 中 發 [2006]10 號 ), 對 中 央 財 政 促 進 中 部 地 區 崛 起 的 財 稅 優 惠 政 策 作 出 規 定 : 中 央 財 政 加 大 對 中 部 六 省 轉 移 支 付 力 度, 調 整 財 政 支 出 結 構, 重 點 向 有 利 於 促 進 基 本 公 共 服 務 均 等 化 的 領 域 傾 斜 ; 繼 續 利 用 中 央 外 貿 發 展 基 金 支 援 中 部 地 區 外 經 貿 事 業 發 展 ; 繼 續 對 中 部 地 區 國 家 級 經 濟 技 術 開 發 區 和 高 新 技 術 開 發 區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專 案 貸 款 實 施 貸 款 貼 息 ; 對 中 部 地 區 能 源 原 材 料 汽 車 石 油 化 工 裝 備 製 造 高 技 術 等 產 業 發 展, 以 及 重 大 水 利 交 通 基 礎 設 施 工 程 建 設 在 規 劃 編 制 重 大 項 目 佈 局 項 目 審 批 或 核 准 等 方 面 繼 續 給 予 支 持 ; 定 期 調 整 中 西 部 地 區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支 援 外 商 投 資 中 部 地 區 重 點 行 業 和 企 業 B. 關 於 促 進 生 物 產 業 發 展 的 優 惠 政 策 湖 北 省 省 委 省 政 府 於 2011 年 1 月 頒 佈 關 於 促 進 生 物 產 業 發 展 的 若 干 意 見, 對 於 落 實 投 資 項 目 綠 色 通 道 制 度 加 大 項 目 用 地 支 援 力 度 大 力 吸 引 外 來 投 資 促 進 中 小 企 業 聚 集 發 展 做 出 明 確 規 定 關 於 落 實 國 家 稅 收 優 惠 政 策, 意 見 中 詳 細 指 出, 重 點 落 實 好 高 新 技 術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加 速 折 舊 創 業 投 資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等 政 策 生 物 企 業 為 開 發 新 技 術 新 工 藝 新 產 品 發 生 的 研 發 費 用, 未 形 成 無 形 資 產 計 入 當 期 損 益 的, 在 按 照 規 定 據 實 扣 除 的 基 礎 上, 再 按 照 研 發 費 用 的 50% 加 計 扣 除 ; 形 成 無 形 資 產 的, 按 照 無 形 資 產 成 本 的 150% 攤 銷 對 被 認 定 為 高 新 技 術 企 業 的 生 物 企 業, 按 照 稅 法 規 定 減 按 15% 的 稅 率 徵 收 企 業 所 得 稅 生 物 企 業 用 於 研 究 開 發 的 儀 器 和 設 備, 單 位 價 值 在 30 萬 元 以 下 的, 可 以 一 次 或 分 次 進 入 成 本 費 用 ; 單 位 價 值 在 30 萬 元 以 上 的, 允 許 採 取 雙 倍 餘 額 遞 減 法 或 年 數 總 和 法 加 速 折 舊 切 實 讓 企 業 享 受 到 國 家 支 援 生 物 產 業 發 展 的 稅 收 優 惠 政 策 C. 關 於 兩 圈 一 帶 戰 略 政 策 的 優 惠 政 策 推 進 實 施 兩 圈 一 帶, 即 武 漢 城 市 圈 ( 資 源 節 約 型 與 環 境 友 好 型 社 會 建 設 綜 合 配 套 改 革 ) 鄂 西 生 態 文 化 旅 遊 圈 和 長 江 經 濟 帶 的 開 放 開 發 戰 略 部 署 所 以, 對 於 投 資 政 策 人 才 政 策 做 了 如 下 規 定 : 吸 引 世 界 500 強 企 業 在 湖 北 252
投 資 設 立 區 域 總 部 及 研 發 中 心, 在 基 礎 產 業 基 礎 設 施 金 融 保 險 文 教 衛 生 和 其 他 公 共 服 務 領 域 切 實 放 寬 准 入 門 檻, 壓 縮 核 准 範 圍, 精 簡 核 准 事 項, 下 放 核 准 許 可 權, 規 範 備 案 程 序 ; 圍 繞 兩 圈 一 帶 對 人 才 的 需 求, 實 施 引 進 海 外 高 層 次 人 才 百 人 計 畫, 突 出 培 養 高 層 次 創 業 創 新 人 才, 分 類 開 發 支 柱 產 業 和 新 興 產 業 急 需 緊 缺 人 才 D. 關 於 促 進 服 務 外 包 產 業 發 展 政 策 的 優 惠 政 策 湖 北 省 政 府 於 2011 年 8 月 頒 發 了 關 於 促 進 服 務 外 包 產 業 發 展 的 若 干 意 見, 明 確 規 定 省 級 財 政 從 2012 年 起 每 年 安 排 專 項 資 金 1000 萬 元 支 援 服 務 外 包 產 業 發 展 ; 對 於 引 進 世 界 500 強 服 務 外 包 龍 頭 企 業, 對 其 落 戶 過 程 需 支 援 和 解 決 的 用 地 融 資 等 問 題, 各 級 政 府 要 採 取 一 企 一 議 (One Discussion for One Enterprise) 的 辦 法 ; 從 2010 年 7 月 1 日 起 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 止, 對 武 漢 服 務 外 包 示 範 城 市 經 認 定 的 技 術 引 進 型 服 務 企 業, 減 按 15% 的 稅 率 徵 收 企 業 所 得 稅 E. 關 於 引 進 外 資 金 融 機 構 政 策 的 優 惠 政 策 湖 北 省 政 府 於 2010 年 4 月 頒 佈 關 於 促 進 金 融 產 業 發 展 的 若 干 意 見, 規 定 對 在 湖 北 省 新 設 或 遷 入 的 金 融 機 構 總 部 地 區 總 部 後 臺 服 務 中 心 和 新 設 的 市 級 機 構, 由 所 在 市 州 政 府 制 定 相 應 的 鼓 勵 政 策 金 融 機 構 在 湖 北 省 新 建 自 用 辦 公 用 房 的, 在 全 額 繳 納 土 地 出 讓 金 後, 由 所 在 市 州 政 府 對 其 自 用 部 分 繳 納 的 土 地 出 讓 金 給 予 等 額 一 次 性 補 助 ; 購 置 辦 公 用 房 的, 按 自 用 部 分 建 築 面 積, 給 予 一 次 性 購 房 補 助 武 漢 市 政 府 2006 年 頒 佈 促 進 外 資 金 融 機 構 來 漢 發 展 的 政 策 意 見, 規 定 從 2007 年 起 由 市 財 政 安 排 1 億 元 人 民 幣, 專 項 用 於 鼓 勵 支 持 外 資 金 融 機 構 發 展 F. 關 於 稅 收 優 惠 政 策 關 於 營 業 稅 優 惠 :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外 商 投 資 設 立 的 研 究 開 發 中 心 外 國 企 業 和 外 籍 個 人 從 事 技 術 轉 讓 技 術 開 發 業 務 和 與 之 相 關 的 技 術 諮 詢 技 術 253
服 務 業 務 取 得 的 收 入, 免 徵 營 業 稅 ( 摘 自 財 稅 字 [1999]273 號 文 ) 關 於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在 被 認 定 為 高 新 技 術 企 業 後, 減 按 15% 的 稅 率 徵 收 企 業 所 得 稅 ; 企 業 發 生 的 符 合 條 件 的 廣 告 費 和 業 務 宣 傳 費 支 出, 除 國 務 院 財 政 稅 務 主 管 部 門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超 過 當 年 銷 售 ( 營 業 ) 收 入 15% 的 部 分, 准 予 扣 除 ; 超 過 部 分 在 以 後 納 稅 年 度 結 轉 扣 除 關 於 關 稅 進 口 環 節 增 值 稅 優 惠 : 對 符 合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中 鼓 勵 類 和 限 制 乙 類 的 外 商 投 資 項 目, 在 投 資 總 額 內 進 口 的 自 用 設 備, 除 外 商 投 資 專 案 不 予 免 稅 的 進 口 設 備 目 錄 所 列 商 品 外, 免 徵 關 稅 和 進 口 環 節 增 值 稅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進 口 生 產 所 需 的 原 材 料 零 部 件 用 於 生 產 出 口 產 品 免 徵 關 稅 和 進 口 環 節 稅 關 於 進 口 設 備 稅 收 優 惠 : 對 符 合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鼓 勵 類 和 限 制 乙 類, 並 轉 讓 技 術 的 外 商 投 資 專 案, 在 投 資 總 額 內 進 口 的 自 用 設 備 及 其 配 套 技 術 配 件 備 件, 除 外 商 投 資 專 案 不 予 免 稅 的 進 口 商 品 目 錄 所 列 商 品 外, 免 徵 關 稅 和 進 口 環 節 增 值 稅 外 國 政 府 貸 款 和 國 際 金 融 組 織 貸 款 專 案 進 口 的 自 用 設 備 加 工 貿 易 外 商 提 供 的 不 作 價 進 口 設 備, 除 外 商 投 資 專 案 不 予 免 稅 的 進 口 商 品 目 錄 所 列 商 品 外, 免 徵 關 稅 和 進 口 環 節 稅 關 於 再 投 資 退 稅 :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的 外 國 投 資 者, 將 從 企 業 取 得 的 利 潤 再 直 接 投 資 於 企 業, 增 加 註 冊 資 本, 或 者 作 為 資 本 開 辦 其 他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經 營 期 不 少 於 五 年 的, 經 投 資 者 申 請, 稅 務 機 關 批 准, 退 還 其 再 投 資 部 分 已 繳 納 所 得 稅 的 40% 稅 款, 其 中 再 投 資 舉 辦 擴 建 產 品 出 口 企 業 或 者 先 進 技 術 企 業 的, 全 部 退 還 其 再 投 資 部 分 已 繳 納 的 企 業 所 得 稅 稅 款 G. 關 於 土 地 使 用 費 和 其 他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的 減 免 政 策 外 商 投 資 參 與 國 有 企 業 技 術 改 造, 中 方 以 劃 撥 土 地 使 用 權 作 價 投 入 者, 可 按 最 高 不 超 過 70% 的 比 例 返 還 所 繳 納 的 土 地 出 讓 金, 作 為 國 有 資 產 再 投 入 外 商 投 資 城 區 老 企 業 實 施 搬 遷 改 造 繳 納 的 土 地 出 讓 金 中 返 還 給 中 方 的 254
70%, 作 為 國 有 資 產 再 投 入, 充 實 中 方 配 套 資 金 外 商 投 資 開 發 經 營 成 片 土 地 達 1000 畝 以 上 的 專 案, 地 價 可 以 優 惠 20% 外 商 投 資 興 辦 先 進 技 術 企 業 和 產 品 出 口 企 業 的, 可 減 半 繳 納 土 地 出 讓 金 ( 扣 除 土 地 成 本 ) 以 出 讓 方 式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權 的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不 再 繳 納 場 地 使 用 費 對 外 商 投 資 改 造 老 工 業 企 業 實 行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零 費 率 在 開 發 區 投 資 的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除 地 價 外, 實 行 市 級 許 可 權 內 確 定 的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零 費 率 二 障 礙 分 析 ( 一 ) 法 規 面 障 礙 稅 法 重 大 變 更 通 知 太 慢 和 地 方 落 實 緩 慢 問 題 方 面, 目 前 在 湖 北 省 大 陸 稅 法 實 施 重 大 變 更 會 很 快 上 網, 有 時 稅 務 局 專 管 員 會 告 知, 公 司 自 行 會 上 網 查 詢, 也 可 由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和 地 方 公 文 獲 知 但 給 予 過 渡 期 是 否 合 理, 即 便 內 資 也 要 視 企 業 規 模 企 業 形 式 各 有 分 別 企 業 聯 合 年 檢 方 面, 台 商 企 業 面 臨 商 務 委 財 政 局 稅 務 局 工 商 局 統 計 局 外 匯 管 理 局 六 個 機 構 組 織 聯 合 進 行 審 計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批 准 證 書 組 織 機 構 代 碼 證 營 業 執 照 統 計 登 記 證 財 政 登 記 證 稅 務 登 記 證 外 匯 等 年 檢 ; 外 資 企 業 年 檢 需 要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和 稅 務 師 事 務 所 進 行 之 審 計 報 告, 這 點 是 主 要 內 資 企 業 不 同 的 地 方 ( 二 ) 執 行 面 障 礙 增 值 稅 稅 率 偏 高 問 題 方 面, 過 去 在 大 陸 通 貨 膨 脹 問 題 嚴 重 時 候 訂 定 較 高 的 生 產 型 增 值 稅, 自 從 改 成 為 消 費 型 增 值 稅 後, 固 定 資 產 進 項 稅 額 准 予 扣 抵, 但 增 值 稅 率 維 持 17% 偏 高 政 府 對 內 資 企 業 課 稅 執 法 不 力 方 面, 大 陸 部 分 消 費 者 為 了 避 稅 不 拿 發 票, 守 法 台 商 企 業 要 開 發 票, 不 過 大 陸 企 業 不 易 切 入 台 商 供 應 鏈, 故 不 致 造 成 競 爭 問 題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對 台 ( 外 ) 資 的 稅 監 督 嚴, 對 內 資 較 鬆, 顯 示 有 255
執 法 力 度 的 問 題 增 值 稅 執 行 問 題 方 面, 有 面 臨 不 易 取 得 相 應 進 項 抵 扣 單 據, 造 成 雙 重 課 稅 問 題 例 如 餐 廳 進 貨 就 先 扣 10% 的 稅 款, 地 方 政 府 事 先 設 定 稅 額 的 配 額, 例 30 萬 人 民 幣, 如 果 進 貨 課 稅 超 過 事 先 設 定 配 額, 就 不 會 發 給 發 票 這 是 因 為 計 畫 經 濟 制 度 之 下, 每 年 都 需 要 有 稅 額 的 成 長, 所 以 地 方 政 府 也 不 希 望 單 年 成 長 太 高, 以 致 影 響 未 來 的 表 現, 所 以 在 制 度 上 就 自 動 產 生 約 束 的 作 用 第 三 節 勞 動 社 保 適 用 法 規 和 障 礙 分 析 一 適 用 法 規 分 析 本 章 研 究 之 湖 北 省 勞 動 社 保 特 定 議 題 包 含 工 資 勞 動 合 同 和 五 險 一 金 三 部 分, 相 關 重 要 地 方 規 範 ( 例 示 性 ) 請 見 下 表 : 表 4-6 湖 北 省 勞 動 社 保 特 定 議 題 重 要 地 方 規 範 ( 例 示 性 ) 項 目 地 方 法 規 和 規 章 地 方 司 法 解 釋 社 會 保 險 工 資 湖 北 省 最 低 工 資 暫 行 規 定 湖 北 省 企 業 工 資 指 導 線 制 度 試 行 辦 法 湖 北 省 衛 生 廳 關 於 轉 發 進 一 步 加 強 工 作 場 所 夏 季 防 暑 降 溫 工 作 的 通 知 湖 北 省 人 民 政 府 關 於 調 整 全 省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的 通 知 勞 動 合 同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湖 北 省 勞 動 合 同 規 定 湖 北 省 委 和 省 政 府 關 於 進 一 步 推 進 和 諧 勞 動 關 係 建 設 的 意 見 湖 北 省 集 體 合 同 條 例 湖 北 省 企 業 民 主 管 理 條 例 湖 北 省 企 業 職 工 代 表 大 會 工 作 標 準 ( 試 行 ) 湖 北 省 企 業 工 會 條 例 湖 北 省 三 資 企 業 - 私 營 企 業 - 個 體 經 濟 從 業 人 員 參 加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的 規 定 湖 北 省 城 鎮 用 人 單 位 職 工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費 補 繳 暫 行 辦 法 湖 北 省 人 民 政 府 關 於 完 善 企 業 職 工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制 度 的 意 見 武 漢 市 人 民 政 府 關 於 修 改 武 漢 市 城 鎮 職 工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辦 法 的 決 定 湖 北 省 城 鎮 職 工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制 度 總 體 規 劃 武 漢 市 城 鎮 居 民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試 行 辦 法 湖 北 省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繳 管 理 辦 法 湖 北 省 關 於 社 會 保 險 工 作 若 干 事 項 的 規 定 武 漢 市 關 於 在 本 市 就 業 的 外 國 人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工 作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湖 北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審 理 勞 動 爭 議 案 件 若 干 問 題 的 意 見 ( 試 行 ) (2004) 256
項 目 地 方 法 規 和 規 章 地 方 司 法 解 釋 失 業 保 險 湖 北 省 失 業 保 險 實 施 辦 法 工 傷 保 險 武 漢 市 工 傷 保 險 實 施 辦 法 湖 北 省 工 傷 保 險 實 施 辦 法 生 育 保 險 武 漢 市 職 工 生 育 保 險 辦 法 住 房 公 積 金 武 漢 市 住 房 公 積 金 管 理 條 例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以 下 針 對 湖 北 省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加 班 費 高 溫 津 貼 勞 動 合 同 五 險 一 金 和 外 國 人 參 保 之 地 方 規 範 進 行 說 明 ( 一 ) 工 資 規 範 1.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依 據 湖 北 省 最 低 工 資 暫 行 規 定 第 6 條 和 第 7 條, 本 省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應 參 考 勞 動 者 本 人 及 其 平 均 贍 養 人 口 的 最 低 生 活 費 用 社 會 平 均 工 資 水 準 勞 動 生 產 率 就 業 狀 況 和 地 區 之 間 經 濟 發 展 水 準 的 差 異 等 因 素 確 定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發 佈 實 施 後, 如 諸 項 因 素 發 生 變 化, 或 本 地 區 居 民 生 活 費 用 價 格 指 數 累 計 變 動 較 大 時, 應 當 適 時 調 整, 但 每 年 只 能 調 整 一 次 根 據 湖 北 省 人 民 政 府 關 於 調 整 全 省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的 通 知 ( 鄂 政 發 [2011]69 號 ) 文 件 通 知, 從 2011 年 12 月 1 日 起 調 整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該 省 各 區 縣 ( 自 治 縣 ) 行 政 區 域 內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分 為 三 類, 第 一 類 1100 人 民 幣, 第 二 類 900 人 民 幣, 第 三 類 750 人 民 幣 湖 北 省 月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不 包 含 延 長 法 定 工 作 時 間 工 資, 中 班 夜 班 高 溫 低 溫 井 下 有 毒 有 害 等 特 殊 工 作 環 境 條 件 下 的 津 貼, 法 律 法 規 和 國 家 規 定 的 勞 動 者 福 利 待 遇 等 也 就 是 說, 員 工 因 加 班 或 在 高 溫 下 工 作 領 取 的 加 班 費 或 高 溫 補 貼 等, 都 不 能 計 入 最 低 工 資 至 於 是 否 含 五 險 一 金 費 用, 由 於 並 未 明 示, 因 此 依 國 家 統 計 局 關 於 工 資 總 額 組 成 的 規 定, 國 家 法 律 法 規 規 定 的 勞 動 者 保 險 福 利 待 遇 和 勞 動 保 護 費 用, 以 及 用 人 單 位 通 過 貼 補 伙 食 住 房 等 支 付 給 勞 動 者 的 非 貨 幣 性 收 入, 不 計 入 最 低 工 資 的 組 成 部 分 257
此 次 調 整 係 自 1995 年 湖 北 省 建 立 最 低 工 資 保 障 制 度 以 來, 第 8 次 調 整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該 省 各 區 縣 ( 自 治 縣 ) 行 政 區 域 內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請 見 下 表 : 表 4-7 湖 北 省 工 資 類 別 對 照 表 湖 北 省 月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一 類 1100 適 用 區 域 武 漢 市 江 岸 區 江 漢 區 礄 口 區 漢 陽 區 武 昌 區 洪 山 區 青 山 區 武 漢 經 濟 技 術 開 發 區 武 漢 東 湖 高 新 技 術 開 發 區 武 漢 市 東 湖 生 態 旅 遊 風 景 區 二 類 900 武 漢 市 東 西 湖 區 漢 南 區 蔡 甸 區 江 夏 區 黃 陂 區 新 洲 區 ; 黃 石 市 市 區 大 冶 市 ; 襄 陽 市 市 區 襄 州 區 棗 陽 市 ; 宜 昌 市 市 區 夷 陵 區 宜 都 市 枝 江 市 當 陽 市 ; 荊 州 市 市 區 ; 十 堰 市 市 區 ; 孝 感 市 市 區 漢 川 市 ; 荊 門 市 市 區 鐘 祥 市 京 山 縣 ; 鄂 州 市 ; 黃 岡 市 市 區 ; 鹹 寧 市 市 區 ; 隨 州 市 市 區 ; 恩 施 市 區 ; 仙 桃 市 ; 潛 江 市 ; 天 門 市 三 類 750 陽 新 縣 ; 宜 城 市 老 河 口 市 穀 城 縣 南 漳 縣 保 康 縣 ; 石 首 市 松 滋 市 公 安 縣 江 陵 縣 監 利 縣 洪 湖 市 ; 興 山 縣 秭 歸 縣 遠 安 縣 長 陽 縣 五 峰 縣 ; 丹 江 口 市 鄖 縣 房 縣 竹 山 縣 竹 溪 縣 鄖 西 縣 ; 應 城 市 雲 夢 縣 安 陸 市 大 悟 縣 孝 昌 縣 ; 沙 洋 縣 ; 浠 水 縣 武 穴 市 黃 梅 縣 紅 安 縣 麻 城 市 羅 田 縣 英 山 縣 蘄 春 縣 團 風 縣 ; 嘉 魚 縣 赤 壁 市 通 城 縣 崇 陽 縣 通 山 縣 ; 廣 水 市 隨 縣 ; 利 川 市 建 始 縣 鹹 豐 縣 巴 東 縣 宣 恩 縣 來 鳳 縣 鶴 峰 縣 ; 神 農 架 林 區 資 料 來 源 : 湖 北 省 人 民 政 府 關 於 調 整 全 省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的 通 知 2. 加 班 費 湖 北 省 並 無 加 班 費 計 算 基 數 之 地 方 規 範, 但 人 社 廳 在 今 年 10 月 時, 因 應 中 國 大 陸 國 慶 長 假, 公 佈 節 假 加 班 費 計 算 公 式 在 確 定 加 班 工 資 的 計 算 基 數 時, 以 勞 資 雙 方 在 勞 動 合 同 中 約 定 的 月 工 資 標 準 來 計 算, 或 是 以 企 業 與 員 工 代 表 通 過 集 體 協 商 在 集 體 合 同 中 明 確 的 月 工 資 標 準 來 計 算 如 果 按 這 兩 種 標 準 確 定 的 加 班 工 資 計 算 基 數, 低 於 湖 北 省 政 府 頒 佈 的 當 地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應 按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計 算 222 對 此, 湖 北 省 目 前 正 有 意 起 草 湖 北 省 工 資 支 付 條 例, 當 地 政 府 官 員 表 示, 原 勞 動 部 制 定 的 工 資 支 付 條 例 規 範 性 不 足, 將 以 地 方 規 範 形 式 制 定 222 武 漢 公 佈 節 假 加 班 費 計 算 公 式,http://hb.people.com.cn/n/2012/1008/c337099-17554721.html 258
工 資 支 付 條 例 3. 高 溫 津 貼 依 據 2007 年 湖 北 省 衛 生 廳 關 於 轉 發 進 一 步 加 強 工 作 場 所 夏 季 防 暑 降 溫 工 作 的 通 知, 補 貼 金 額 為 每 天 8 元 人 民 幣, 時 間 為 7 至 9 月 共 3 個 月 表 4-8 湖 北 省 關 於 高 溫 津 貼 的 規 定 高 溫 津 ( 補 ) 貼 最 低 標 準 室 外 或 高 溫 非 高 溫 高 溫 補 貼 時 間 參 照 法 規 頒 佈 部 門 時 間 單 位 : 人 民 幣 8 元 / 天 7-9 月 湖 北 省 衛 生 廳 關 於 轉 發 進 一 步 加 強 工 作 場 所 夏 季 防 暑 降 溫 工 作 的 通 知 2007.9.24 資 料 來 源 : 關 於 轉 發 進 一 步 加 強 工 作 場 所 夏 季 防 暑 降 溫 工 作 的 通 知 ( 二 ) 勞 動 合 同 規 範 2005 年 湖 北 省 勞 動 合 同 規 定, 在 勞 動 法 基 礎 上 對 試 用 期 的 約 定 期 限 以 及 企 業 須 為 職 工 辦 理 社 保 否 則 違 反 勞 動 合 同 此 二 大 規 範, 做 出 明 確 的 界 定 但 至 2008 年 勞 動 合 同 法 發 布 後, 二 者 在 這 些 規 範 上 已 呈 現 一 致 性 2012 年, 湖 北 省 委 和 省 政 府 發 布 關 於 進 一 步 推 進 和 諧 勞 動 關 係 建 設 的 意 見, 進 一 步 規 範 勞 務 派 遣 關 係, 建 立 更 加 嚴 格 的 制 度 企 業 接 受 的 被 派 遣 勞 動 者 人 數 達 到 20 人 以 上 或 者 占 企 業 勞 動 者 總 人 數 ( 包 括 接 受 的 被 派 遣 勞 動 者 )10% 以 上 者, 應 當 向 當 地 人 社 部 門 備 案, 從 源 頭 上 避 免 勞 務 派 遣 遭 濫 用 當 地 工 會 依 據 湖 北 省 企 業 工 會 條 例 進 行 勞 動 法 律 監 督 ; 職 工 代 表 大 會 之 權 限 則 係 依 據 湖 北 省 企 業 民 主 管 理 條 例 和 湖 北 省 企 業 職 工 代 表 大 會 工 作 標 準 ( 試 行 ) 259
( 三 ) 社 會 保 險 和 住 房 公 積 金 規 範 1. 五 險 一 金 重 要 規 範 根 據 湖 北 省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繳 管 理 辦 法 和 湖 北 省 關 於 社 會 保 險 工 作 若 干 事 項 的 規 定, 社 會 保 險 事 務 由 湖 北 省 勞 動 廳 社 會 勞 動 保 險 統 籌 辦 公 室 統 一 管 理, 湖 北 省 內 之 五 險 費 用 目 前 在 各 區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辦 理 社 會 保 險 費 應 繳 數 額 的 核 定 工 作, 之 後 皆 在 各 區 地 方 稅 務 局 繳 納 以 武 漢 市 五 險 一 金 為 例, 五 險 費 用 目 前 在 武 漢 武 漢 市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結 算 中 心 辦 理 社 會 保 險 費 辦 理 參 保 登 記 和 應 繳 數 額 的 核 定 工 作, 之 後 在 武 漢 市 地 方 稅 務 局 繳 納 此 外, 依 據 武 漢 市 住 房 公 積 金 管 理 條 例, 武 漢 市 住 房 公 積 金 管 理 中 心 負 責 武 漢 市 行 政 區 域 內 的 住 房 公 積 金 的 管 理 運 作, 監 督 檢 查 武 漢 市 住 房 公 積 金 繳 存 提 取 和 使 用 的 情 況, 依 法 履 行 行 政 處 罰 職 能, 承 辦 公 積 金 管 委 會 決 定 的 事 項 武 漢 市 企 業 繳 交 之 社 會 保 險 項 目, 除 五 險 外, 尚 包 含 員 工 本 人 工 資 每 月 7 元 之 大 額 醫 療 保 險 費, 勞 資 雙 方 負 擔 之 五 險 費 率 總 計 約 各 為 工 資 總 額 31.2-32.7% 以 及 員 工 本 人 工 資 11%+7 元 大 額 醫 療 保 險 費 此 外, 武 漢 市 關 於 調 整 2011 年 度 住 房 公 積 金 繳 存 額 度 的 通 知 中 規 定, 員 工 個 人 繳 存 和 企 業 為 職 工 繳 存 住 房 公 積 金 的 最 低 比 例 不 得 低 於 8%; 有 條 件 的 單 位 可 以 根 據 各 自 經 濟 情 況 提 高 繳 存 比 例, 最 高 比 例 均 不 得 超 過 12% 通 知 從 2011 年 6 月 1 日 起 執 行 因 此, 加 上 住 房 公 積 金 後, 勞 資 雙 方 負 擔 五 險 一 金 費 率 各 達 工 資 總 額 39.2%-44.7% 以 及 員 工 本 人 工 資 19%+7 元 -23%+7 元 大 額 醫 療 保 險 費 2006 年 武 漢 市 人 民 政 府 關 於 進 一 步 做 好 就 業 再 就 業 工 作 的 通 知 和 市 財 政 局 和 關 於 印 發 武 漢 市 就 業 再 就 業 培 訓 等 財 政 補 貼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的 通 知 中, 曾 針 對 商 貿 服 務 型 企 業 申 請 社 會 保 險 補 貼 260
表 4-9 武 漢 市 2011 年 企 業 勞 資 雙 方 負 擔 之 五 險 一 金 費 率 項 目 企 業 繳 費 比 例 員 工 個 人 繳 納 比 例 基 本 養 老 20% 8% 基 本 & 補 充 醫 療 8% 2%+7 元 大 額 醫 療 保 險 費 失 業 保 險 2% 1% 工 傷 保 險 0.5-2% 免 生 育 保 險 0.7% 免 合 計 工 資 總 額 31.2-32.7% 員 工 本 人 工 資 11%+7 元 大 額 醫 療 保 險 費 住 房 公 積 金 該 地 上 年 度 職 工 月 均 工 資 8-12% 該 地 上 年 度 職 工 月 均 工 資 8-12% 五 險 一 金 合 計 工 資 總 額 39.2%-44.7% 員 工 本 人 工 資 19%+7 元 -23%+7 元 大 額 醫 療 保 險 費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2009 年, 為 了 促 進 企 業 吸 納 就 業 困 難 人 員 高 校 畢 業 生 就 業, 提 高 就 業 困 難 人 員 高 校 畢 業 生 就 業 穩 定 性, 制 定 武 漢 市 企 業 ( 單 位 ) 吸 納 就 業 困 難 人 員 社 會 保 險 補 貼 暫 行 辦 法 企 業 若 與 吸 納 的 上 述 就 業 困 難 人 員 簽 訂 一 年 期 以 上 勞 動 合 同, 並 按 時 在 我 市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者, 即 可 享 有 社 會 保 險 補 貼, 地 方 政 府 將 根 據 企 業 與 被 吸 納 的 人 員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和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期 限, 給 予 相 應 期 限 的 社 會 保 險 補 貼, 最 長 不 超 過 3 年 對 距 法 定 退 休 年 齡 不 到 5 年 的 就 業 困 難 人 員 可 延 長 補 貼 至 退 休 社 會 保 險 補 貼 的 標 準, 根 據 武 漢 市 企 業 繳 納 基 本 養 老 基 本 醫 療 和 失 業 保 險 最 低 基 數 確 定 的 標 準, 在 企 業 繳 費 方 面 給 予 補 貼, 而 從 事 勞 務 派 遣 的 企 業, 按 補 貼 標 準 的 50% 給 予 補 貼 此 外,2011 年 對 遇 到 生 產 經 營 困 難 時 不 裁 員 的 企 業 依 據 湖 北 省 用 人 單 位 職 工 轉 崗 培 訓 安 置 補 貼 辦 法 給 予 政 府 補 貼 之 後, 其 於 2012 年 亦 再 發 布 湖 北 省 實 施 用 人 單 位 穩 定 就 業 崗 位 補 貼 辦 法, 以 實 施 援 企 穩 崗 政 策 2. 外 國 人 參 保 依 據 武 漢 市 關 於 在 本 市 就 業 的 外 國 人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工 作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並 未 提 及 台 港 澳 人 士 參 保 相 關 規 範 261
二 障 礙 分 析 ( 一 ) 法 規 面 障 礙 1. 因 應 招 工 需 求 調 漲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湖 北 省 目 前 最 低 工 資 每 月 每 人 750-1100 元 人 民 幣 間, 其 在 2015 年 時, 欲 達 成 每 月 最 低 工 資 1222-1793 之 目 標 基 於 近 年 來 經 濟 發 展 較 快, 為 配 合 物 價 成 長, 湖 北 省 調 整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主 要 係 使 農 民 工 等 低 收 入 者 直 接 受 益, 提 高 生 活 水 準, 以 提 高 湖 北 勞 動 力 市 場 的 工 資 價 位, 有 益 於 使 吸 引 技 能 人 才 2. 勞 動 合 同 相 關 地 方 規 範 超 越 中 央 規 範 要 求 2005 年 湖 北 省 勞 動 合 同 規 定 在 當 時 係 超 越 中 央 勞 動 法 規 範, 至 2008 年 勞 動 合 同 法 生 效 後 呈 現 一 致 但 在 2012 年 湖 北 省 委 和 省 政 府 發 布 之 關 於 進 一 步 推 進 和 諧 勞 動 關 係 建 設 的 意 見 中, 則 進 一 步 針 對 勞 務 派 遣 關 係 進 行 比 例 監 控, 從 源 頭 上 避 免 勞 務 派 遣 遭 濫 用, 較 中 央 規 範 更 加 嚴 格 3. 台 港 澳 人 士 參 與 五 險 規 範 不 明 湖 北 省 並 未 針 對 台 港 澳 人 士 制 定 參 保 規 範, 當 地 業 者 亦 部 分 表 示 已 參 保, 面 臨 台 籍 幹 部 重 複 納 保 之 問 題, 但 部 分 卻 表 示 並 未 參 保, 可 見 由 於 地 方 規 範 不 明, 執 行 上 亦 難 以 一 致 落 實, 使 業 者 無 所 適 從 ( 二 ) 執 行 面 障 礙 1. 人 力 資 源 問 題 目 前 中 國 大 陸 人 力 資 源 仍 然 難 以 掌 控, 業 者 直 接 進 入 距 離 農 民 工 居 住 更 近 之 地 區, 卻 仍 面 臨 缺 工 問 題 在 其 已 經 招 收 的 農 民 工 中, 已 婚 者 占 一 大 半, 而 且 基 本 上 是 女 工 她 們 願 意 留 在 家 鄉 不 到 沿 海 地 區 的 理 由 都 是 要 照 顧 孩 子 和 年 262
邁 的 老 人 ; 至 於 1980 1990 以 後 出 生 的 年 輕 人, 則 大 多 不 喜 歡 待 在 農 村, 嚮 往 城 市 此 外, 工 人 難 以 管 理, 因 為 與 沿 海 相 較, 湖 北 離 家 鄉 更 近, 對 工 人 而 言, 不 必 考 慮 昂 貴 的 路 費, 因 此 流 動 量 非 常 高 此 外, 由 於 大 公 司 多 與 當 地 大 學 進 行 產 學 合 作, 學 生 畢 業 後 會 直 接 到 大 公 司 工 作, 造 成 中 小 企 業 在 人 力 資 源 上 選 擇 不 足 2. 社 會 保 險 協 議 數 額 具 有 不 確 定 性 當 地 業 者 表 示, 現 行 上 可 以 就 公 司 參 與 社 會 保 險 人 數 和 費 率, 與 地 方 政 府 協 商, 以 壓 低 成 本 但 與 政 府 協 商 是 否 為 長 久 之 計, 並 不 得 而 知, 未 足 額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之 風 險 依 然 存 在 業 者 方, 潛 藏 日 後 發 生 爭 議 之 疑 慮 第 四 節 特 定 產 業 適 用 法 規 和 障 礙 分 析 一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 一 ) 適 用 法 規 分 析 本 章 研 究 之 湖 北 省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特 定 議 題 包 含 內 銷 和 產 品 標 準 二 部 分, 重 要 地 方 規 範 ( 例 示 性 ) 於 下 : 表 4-10 湖 北 省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特 定 議 題 之 重 要 地 方 規 範 ( 例 示 性 ) 產 品 標 準 制 度 內 銷 ( 湖 北 省 商 務 廳 主 管 ) 工 業 產 品 生 產 許 可 ( 湖 北 省 質 量 技 術 監 督 局 主 管 ) 3C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 湖 北 省 質 量 技 術 監 督 局 主 管 ) 法 規 和 規 章 武 漢 市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管 理 條 例 湖 北 省 關 於 鼓 勵 臺 灣 同 胞 投 資 的 規 定 武 漢 市 鼓 勵 和 保 護 臺 灣 同 胞 投 資 辦 法 湖 北 省 實 施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臺 灣 同 胞 投 資 保 護 法 辦 法 湖 北 省 標 準 化 管 理 辦 法 湖 北 省 LED 道 路 照 明 燈 具 地 方 標 準 湖 北 省 實 施 產 品 質 量 法 辦 法 湖 北 省 產 品 質 量 監 督 檢 查 後 處 理 辦 法 湖 北 省 工 業 企 業 產 品 質 量 分 類 監 管 實 施 辦 法 湖 北 省 工 業 產 品 生 產 許 可 證 證 後 監 管 辦 法 263
制 度 環 保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法 規 和 規 章 武 漢 市 再 生 資 源 回 收 管 理 條 例 湖 北 省 構 建 促 進 中 部 地 區 崛 起 重 要 戰 略 支 點 條 例 武 漢 城 市 圈 資 源 節 約 型 和 環 境 友 好 型 社 會 建 設 綜 合 配 套 改 革 試 驗 促 進 條 例 湖 北 省 漢 江 流 域 水 污 染 防 治 條 例 湖 北 省 大 氣 污 染 防 治 條 例 湖 北 省 湖 泊 保 護 條 例 湖 北 省 環 境 保 護 條 例 湖 北 省 實 施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辦 法 湖 北 省 實 施 排 污 許 可 證 暫 行 辦 法 湖 北 省 排 污 費 徵 收 使 用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以 下 針 對 湖 北 省 內 銷 和 產 品 標 準 地 方 規 範 進 行 說 明 1. 內 銷 (1) 增 加 分 銷 經 營 範 圍 2010 年 湖 北 省 下 放 七 類 外 商 投 資 審 批 權, 其 中 包 含 外 商 投 資 非 商 業 企 業 增 加 分 銷 經 營 範 圍, 因 此, 外 資 業 者 可 直 接 由 市 州 直 管 商 務 主 管 部 門 進 行 審 批 按 2006 年 商 務 部 關 於 外 商 投 資 非 商 業 企 業 增 加 分 銷 經 營 範 圍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要 求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包 含 :A. 申 請 表 ;B.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關 於 增 加 分 銷 經 營 範 圍 的 一 致 通 過 的 董 事 會 決 議 ;C.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合 同 章 程 修 改 協 議 ;D.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的 進 出 口 商 品 目 錄 ;E.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批 准 證 書 ;F. 營 業 執 照 複 印 件 ;G.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原 合 同 章 程 複 印 件 ;H. 法 定 驗 資 機 構 出 具 的 註 冊 資 本 已 經 繳 足 的 驗 資 報 告 (2) 鼓 勵 投 資 發 展 早 期, 湖 北 省 依 據 武 漢 經 濟 技 術 開 發 區 條 例 鼓 勵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投 資, 並 在 技 術 開 發 區 模 式 上 發 展 有 成, 至 今 開 始 重 視 城 市 規 劃, 協 助 產 業 轉 型, 朝 節 能 和 環 保 方 向 發 展 內 銷 規 範 上, 與 江 蘇 省 相 同, 湖 北 省 生 產 企 業 申 請 增 加 國 內 分 銷 業 務 時, 須 依 據 2006 年 商 務 部 關 於 外 商 投 資 非 商 業 企 業 增 加 分 銷 經 營 範 圍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於 湖 北 省 商 務 廳 進 行 增 加 分 銷 經 營 264
範 圍 審 批 武 漢 東 湖 高 新 區 為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第 七 個 光 電 子 產 業 聚 集 地, 目 前 兩 大 新 政 是 武 漢 東 湖 新 技 術 開 發 區 加 快 發 展 光 電 子 資 訊 產 業 實 施 方 案 和 武 漢 東 湖 新 技 術 開 發 區 關 於 加 快 光 電 子 信 息 產 業 發 展 的 若 干 意 見, 希 望 朝 向 重 點 發 展 光 通 信 鐳 射 光 電 顯 示 半 導 體 照 明 光 電 太 陽 能 光 電 儀 器 地 球 空 間 資 訊 物 聯 網 雲 計 算 移 動 網 際 網 路 軟 體 與 服 務 外 包 數 碼 創 意 消 費 電 子 等 領 域 此 外, 隨 著 電 子 決 策 劇 場 近 年 來 的 迅 速 推 廣 應 用, 有 關 技 術 產 品 和 服 務 市 場 正 在 形 成, 電 子 決 策 產 業 逐 步 興 起, 全 球 首 個 電 子 決 策 產 業 園 於 2012 年 在 武 漢 成 立 該 產 業 園 由 產 學 聯 合 打 造, 整 合 眾 多 上 下 游 產 業 企 業, 形 成 集 電 子 決 策 技 術 研 發 企 業 裝 備 製 造 企 業 關 聯 配 套 產 業 和 智 慧 產 業 為 一 體 之 產 業 集 群 鼓 勵 投 資 方 面, 依 據 武 漢 市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管 理 條 例, 武 漢 市 政 府 發 布 了 一 系 列 吸 引 外 商 投 資 的 政 策, 主 要 是 武 漢 市 鼓 勵 台 灣 同 胞 投 資 實 施 辦 法 武 漢 市 人 民 政 府 關 於 進 一 步 鼓 勵 外 商 投 資 若 干 政 策 武 漢 市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用 地 管 理 規 定 關 於 進 一 步 加 強 利 用 外 資 工 作 的 決 定 和 關 於 支 持 製 造 業 項 目 用 地 的 通 知 等 針 對 台 商, 武 漢 市 發 布 武 漢 市 鼓 勵 和 保 護 臺 灣 同 胞 投 資 辦 法, 湖 北 省 亦 發 布 湖 北 省 關 於 鼓 勵 臺 灣 同 胞 投 資 的 規 定 和 湖 北 省 實 施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臺 灣 同 胞 投 資 保 護 法 辦 法, 提 及 鼓 勵 我 國 投 資 者 在 湖 北 省 投 資 下 列 專 案 :A.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建 設 和 能 源 稀 缺 原 材 料 開 發 項 目 ;B. 先 進 製 造 業 項 目 ;C. 高 新 技 術 項 目 ;D. 農 產 品 深 加 工 專 案 和 農 業 綜 合 開 發 專 案 ;E. 企 業 技 術 改 造 專 案 ;F. 資 源 綜 合 開 發 利 用 再 生 資 源 利 用 以 及 環 境 保 護 專 案 ; G. 現 代 服 務 業 項 目 ;H. 國 家 和 省 鼓 勵 投 資 的 其 他 項 目 265
2. 產 品 標 準 (1)LED 路 燈 標 準 武 漢 市 亦 為 十 城 萬 盞 計 畫 上 之 試 點 城 市 之 一, 現 行 上, 由 於 中 國 大 陸 尚 未 針 對 LED 路 燈 制 定 國 家 標 準, 因 此, 繼 2009 年 廣 東 省 LED 路 燈 地 方 標 準 率 先 制 定 後,2010 年 湖 北 省 質 監 局 為 維 護 產 品 素 質, 依 據 湖 北 省 標 準 化 管 理 辦 法 發 佈 推 廣 由 湖 北 省 計 量 測 試 技 術 研 究 院 和 武 漢 迪 源 光 電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共 同 起 草 的 湖 北 省 LED 道 路 照 明 燈 具 地 方 標 準, 其 規 範 技 術 要 求, 為 產 品 設 計 生 產 及 檢 驗 提 供 了 技 術 依 據 (2) 銷 售 前 置 作 業 工 業 產 品 在 銷 售 前, 若 屬 於 實 行 生 產 許 可 證 制 度 的 工 業 產 品 目 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實 施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的 產 品 目 錄 和 納 入 電 子 資 訊 產 品 污 染 控 制 重 點 管 理 目 錄 的 電 子 資 訊 產 品 中 者, 須 向 湖 北 省 質 量 技 術 監 督 局 申 請 取 得 工 業 產 品 生 產 許 可, 以 及 交 由 實 驗 室 檢 驗 以 取 得 3C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依 據 湖 北 省 實 施 產 品 質 量 法 辦 法 湖 北 省 產 品 質 量 監 督 檢 查 後 處 理 辦 法 湖 北 省 工 業 企 業 產 品 質 量 分 類 監 管 實 施 辦 法 和 湖 北 省 工 業 產 品 生 產 許 可 證 證 後 監 管 辦 法, 由 湖 北 省 質 量 技 術 監 督 局 進 行 產 品 監 管 和 後 續 監 督 依 2012 年 湖 北 省 工 業 企 業 產 品 質 量 分 類 監 管 實 施 辦 法 和 湖 北 省 工 業 企 業 產 品 質 量 分 類 監 管 實 施 辦 法 實 施 細 則, 湖 北 省 針 對 涉 及 公 共 安 全 人 體 健 康 和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的 重 要 工 業 產 品 生 產 企 業 實 施 產 品 質 量 監 督 分 類 管 理, 模 式 是 將 所 有 工 業 產 品 生 產 許 可 證 獲 證 企 業 分 成 AA A B C 四 個 類 別, 對 不 同 類 別 的 企 業 實 施 不 同 的 監 督 檢 查 形 式, 即 對 AA 類 企 業 實 施 信 用 監 管 方 式 ; 對 A 類 企 業 實 施 責 任 監 管 方 式 ; 對 B 類 企 業 實 施 常 態 監 管 方 式 ; 對 C 類 企 業 實 施 加 嚴 監 管 方 式 266
223 3C 強 制 性 產 品 檢 驗 上, 湖 北 省 目 前 與 電 子 產 品 相 關 之 承 擔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檢 測 任 務 的 實 驗 室 及 其 業 務 範 圍 於 下 : 表 4-11 湖 北 省 電 子 產 品 相 關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檢 測 實 驗 室 及 其 業 務 範 圍 實 驗 室 名 稱 國 家 電 力 公 司 武 漢 高 壓 研 究 所 武 漢 產 品 品 質 監 督 檢 驗 所 湖 北 省 電 力 試 驗 研 究 院 指 定 的 具 體 業 務 範 圍 CNCA-01C-010: 低 壓 成 套 開 關 設 備 中 的 下 列 產 品 ( 短 時 耐 受 電 流 強 度 在 50KA 及 以 下 ): 低 壓 成 套 開 關 設 備 母 線 槽 配 電 板 ; CNCA-01C-012: 整 機 保 護 設 備 中 的 下 列 產 品 : 移 動 式 剩 餘 電 流 保 護 器 MCB RCBO RCCB 剩 餘 電 流 動 作 保 護 器 ;CNCA-01C-021: 金 融 及 貿 易 結 算 電 子 設 備 (EMC) CNCA-01C-002: 電 線 電 纜 中 的 下 列 產 品 : 額 定 電 壓 450V/750V 及 以 下 橡 皮 絕 緣 電 纜 和 聚 氯 乙 烯 絕 緣 電 線 電 纜 (JB8735.3 覆 蓋 的 橡 皮 絕 緣 編 制 軟 電 線 RX 和 橡 皮 絕 緣 橡 皮 保 護 層 總 編 制 圓 形 軟 電 線 RXH 產 品 除 外 ;GB5013.4 覆 蓋 的 橡 皮 絕 緣 編 制 軟 線 245IEC51(RX) 產 品 除 外 ; GB5023.5 覆 蓋 的 扁 形 銅 皮 軟 線 227IEC41(RTPVR) 產 品 除 外 ) CNCA-01C-010: 低 壓 成 套 開 關 設 備 中 的 下 列 產 品 ( 短 時 耐 受 電 流 強 度 50KA 至 100KA): 低 壓 成 套 開 關 設 備 母 線 槽 配 電 板 資 料 來 源 : 國 家 認 證 認 可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http://www.cnca.gov.cn/cnca/rdht/qzxcprz/jcjggljg/default.shtml (3) 環 境 費 用 湖 北 省 依 據 湖 北 省 大 氣 污 染 防 治 條 例 湖 北 省 環 境 保 護 條 例 和 湖 北 省 實 施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辦 法, 制 定 湖 北 省 實 施 排 污 許 可 證 暫 行 辦 法, 並 依 據 湖 北 省 排 污 費 徵 收 使 用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向 業 者 收 取 排 污 費 2007 年 湖 北 省 排 污 費 徵 收 使 用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實 施 後, 湖 北 省 收 費 機 制 由 原 來 排 污 費 由 環 保 部 門 負 責 核 定 和 徵 收, 改 為 環 保 部 門 核 定, 地 稅 部 門 負 責 徵 收 其 並 未 特 別 發 布 徵 收 標 準, 因 此 依 照 排 污 費 徵 收 標 準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業 者 辦 理 排 污 許 可 須 提 供 :A. 經 縣 級 以 上 環 境 保 護 部 門 核 定 的 排 污 申 報 登 記 資 料 以 及 一 年 內 合 法 有 效 的 環 境 監 測 報 告 ;B. 按 規 定 設 置 規 範 化 排 污 口 及 污 染 物 排 放 自 動 監 控 裝 置 的 驗 收 或 環 境 監 察 部 門 認 定 的 證 明 材 料 ;C. 新 建 223 統 計 至 2011 年 6 月 21 日 為 止 267
項 目 提 供 環 評 審 批 文 件 及 項 目 竣 工 環 境 保 護 驗 收 材 料 ( 含 監 測 報 告 );D. 企 業 工 商 營 業 執 照 以 及 需 要 提 供 的 生 產 經 營 的 合 法 資 質 ;E. 近 三 年 排 污 費 繳 費 收 據 ;F. 工 業 廢 水 集 中 處 理 設 施 的 運 營 單 位 還 需 另 外 提 交 向 工 業 廢 水 集 中 處 理 設 施 排 放 污 染 物 的 排 污 者 營 業 執 照 污 染 物 委 託 處 理 協 議 等 資 料 湖 北 向 來 以 千 湖 之 省 著 稱, 因 此 對 於 水 資 源 之 管 理 亦 為 其 特 色, 如 湖 北 省 湖 泊 保 護 條 例 武 漢 城 市 圈 資 源 節 約 型 和 環 境 友 好 型 社 會 建 設 綜 合 配 套 改 革 試 驗 促 進 條 例 係 省 內 之 區 域 性 合 作, 湖 北 省 構 建 促 進 中 部 地 區 崛 起 重 要 戰 略 支 點 條 例 則 為 跨 省 之 區 域 性 作, 皆 將 影 響 未 來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環 境 等 方 面 之 發 展 ( 二 ) 障 礙 分 析 1. 法 規 面 障 礙 (1) 外 商 增 加 分 銷 經 營 範 圍 特 有 程 序 湖 北 省 外 資 生 產 企 業 申 請 增 加 國 內 分 銷 業 務 時, 須 依 據 2006 年 商 務 部 關 於 外 商 投 資 非 商 業 企 業 增 加 分 銷 經 營 範 圍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於 湖 北 省 商 務 廳 或 直 接 由 市 州 直 管 商 務 主 管 部 門 進 行 審 批 (2) 產 品 標 準 繁 雜 不 明, 難 以 遵 循 業 者 認 為 中 國 大 陸 產 品 標 準 繁 雜 不 明, 以 LED 路 燈 標 準 為 例, 隨 著 光 電 產 業 蓬 勃 發 展, 中 國 大 陸 對 於 LED 路 燈 尚 無 統 一 之 國 家 標 準 或 行 業 標 準, 現 行 上, 廣 東 和 湖 北 省 先 行 制 定 地 方 標 準, 超 越 中 央 國 家 和 行 業 標 準 要 求 湖 北 省 質 監 局 為 維 護 產 品 素 質 以 利 於 武 漢 東 湖 新 技 術 開 發 區 之 發 展, 發 佈 推 廣 由 湖 北 省 計 量 測 試 技 術 研 究 院 和 武 漢 迪 源 光 電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共 同 起 草 的 湖 北 省 LED 道 路 照 明 燈 具 地 方 標 準, 為 產 品 設 計 生 產 及 檢 驗 提 供 了 技 術 依 據 (3) 新 增 與 電 網 相 容 之 銷 售 前 置 作 業 要 求 268
公 司 產 品 一 般 係 按 照 當 地 和 客 戶 的 規 格 來 進 入 市 場, 所 以 並 無 地 方 標 準 不 同 的 問 題, 產 品 測 試 亦 皆 依 照 客 戶 需 求 進 行, 跟 隨 客 戶 要 求 之 企 業 標 準, 而 進 行 必 要 的 檢 測, 採 取 第 三 方 認 證, 因 此 沒 有 面 臨 太 大 困 難 至 於 將 產 品 銷 售 至 其 他 省 份, 業 者 並 未 被 要 求 重 新 測 試 但 特 定 電 子 產 品 由 於 須 與 當 地 電 網 相 結 合 併 聯, 因 此 被 要 求 前 置 測 試 (4) 水 污 染 防 治 上 之 環 保 成 本 愈 益 沉 重 環 保 要 求 導 致 業 者 成 本 負 擔 沉 重 目 前 中 國 對 於 廢 水 排 放 管 控 嚴 格, 以 無 錫 市 環 保 局 為 例, 其 始 終 將 PCB( 印 刷 電 路 板 ) 企 業 列 入 重 點 監 管 物 件, 每 日 組 織 不 少 於 一 次 的 現 場 檢 查, 主 要 檢 查 企 業 治 污 設 施 的 運 行 情 況, 生 產 工 藝 設 備 是 否 變 化, 污 水 處 理 是 否 正 常 等 此 外, 亦 要 求 嚴 禁 污 染 超 出 區 域 總 量 指 標 不 得 排 放 氮 磷 污 染 和 提 高 中 水 回 用 率 須 達 到 40% 以 上 台 商 為 此, 在 設 廠 時, 總 資 產 約 60 億 元 人 民 幣, 環 保 設 備 投 資 便 高 達 3.45 億 元 人 民 幣, 加 上 每 月 運 行 成 本 超 過 500 萬 元 人 民 幣, 支 出 非 常 龐 大 2. 執 行 面 障 礙 (1) 參 與 產 品 標 準 制 定 業 者 表 示, 其 不 曉 得 該 如 何 參 與 會 議, 政 府 單 位 亦 未 曾 就 標 準 調 整 或 修 正 進 行 通 知 (2) 政 府 採 購 標 案 多 由 當 地 企 業 取 得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採 購 標 案 主 要 還 是 由 中 國 大 陸 企 業 ( 全 國 供 電 企 業 ) 或 其 供 應 鏈 廠 商 或 當 地 內 資 企 業 取 得, 外 資 難 以 獲 取 商 機 (3) 產 品 內 銷 易 受 仿 冒 由 於 市 場 秩 序 不 佳, 產 品 容 易 被 仿 製, 尤 其 面 臨 台 商 研 發 的 產 品, 尚 未 上 市, 本 地 企 業 即 大 量 仿 冒 生 產 賺 錢 的 困 擾 結 果 內 銷 競 爭 不 利, 連 外 銷 市 場 都 被 仿 冒 品 搶 佔 市 場 269
(4) 外 商 自 營 銷 售 據 點 受 到 頻 繁 監 管 台 商 自 營 之 銷 售 據 點, 在 消 防 檢 查 價 格 檢 查 衛 生 檢 查 勞 動 檢 查 環 保 檢 查 質 量 檢 查 等 各 方 面, 都 面 臨 當 地 執 法 人 員 頻 繁 或 嚴 格 的 檢 查 及 監 督, 但 本 地 企 業 卻 不 會 出 現 此 種 情 形, 即 使 有, 也 是 形 式 走 過 因 此, 從 事 內 銷 的 台 商 大 多 選 擇 進 駐 本 地 企 業 通 路 上, 避 免 營 運 過 程 面 臨 的 執 法 困 擾 以 及 支 出 額 外 營 運 成 本 二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 含 連 鎖 加 盟 ) ( 一 ) 適 用 法 規 分 析 目 前 湖 北 省 有 關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之 相 關 重 要 法 規 與 政 策 包 括 (1) 湖 北 省 工 商 局 關 於 開 展 打 擊 招 商 加 盟 中 商 業 欺 詐 行 為 專 項 整 治 行 動 的 通 知 ; 224 (2) 武 漢 商 業 零 售 企 業 堅 持 誠 信 經 營 規 範 價 格 促 銷 加 強 食 品 安 全 管 理 的 行 業 自 律 規 範 ( 試 行 稿 ); 225 (3) 武 漢 市 商 業 零 售 企 業 價 格 促 銷 行 為 自 律 規 範 ( 試 行 ); 226 (4) 武 漢 市 商 業 零 售 企 業 進 貨 交 易 行 為 自 律 規 範 ( 試 行 ), 227 以 下 分 述 之 1. 湖 北 省 工 商 局 關 於 開 展 打 擊 招 商 加 盟 中 商 業 欺 詐 行 為 專 項 整 治 行 動 的 通 知 湖 北 省 為 維 護 公 平 競 爭 市 場 秩 序, 促 進 商 業 誠 信, 根 據 國 務 院 和 國 家 工 商 總 局 領 導 批 示, 其 制 定 湖 北 省 工 商 局 關 於 開 展 打 擊 招 商 加 盟 中 商 業 欺 詐 行 為 專 項 整 治 行 動 的 通 知, 其 工 商 局 決 定 在 全 省 開 展 打 擊 招 商 加 盟 中 商 業 欺 詐 行 為 專 項 整 治 行 動, 其 工 作 目 標 為 : 深 入 優 化 市 場 秩 序, 通 過 開 展 專 項 整 治, 調 處 一 批 招 商 加 盟 中 的 合 同 糾 紛, 查 處 一 批 損 害 人 民 群 眾 利 益 破 壞 224 225 226 227 鄂 工 商 公 (2011)110 號,2011 年 4 月 21 日 頒 布 武 漢 商 業 總 會,2011 年 3 月 3 日 頒 布 武 漢 市 商 業 信 用 自 律 體 系 建 設 領 導 小 組 辦 公 室 武 漢 商 業 總 會,2005 年 4 月 15 日 頒 布 同 註 20 270
公 平 競 爭 秩 序 影 響 投 資 發 展 環 境 的 商 業 欺 詐 違 法 案 件, 取 締 一 批 在 招 商 加 盟 中 從 事 商 業 欺 詐 的 無 照 經 營 戶, 發 佈 一 批 招 商 加 盟 中 的 商 業 欺 詐 典 型 案 例, 曝 光 一 批 不 講 商 業 誠 信 破 壞 湖 北 形 象 的 違 法 企 業 名 單, 逐 步 形 成 打 擊 和 防 範 商 業 欺 詐 的 日 常 監 管 長 效 機 制, 使 招 商 加 盟 中 的 商 業 欺 詐 舉 報 投 訴 率 明 顯 下 降, 招 商 加 盟 的 市 場 誠 信 環 境 明 顯 好 轉, 服 務 全 省 經 濟 社 會 跨 越 式 發 展 在 整 治 重 點 上, 則 包 括 重 點 對 象 重 點 違 法 行 為, 及 重 點 部 位 和 地 區 在 步 驟 安 排 上 則 三 階 段 進 行, 一 為 組 織 部 署 階 段 ; 二 為 執 法 整 治 階 段 ; 三 為 鞏 固 總 結 階 段 在 工 作 措 施 上, 其 層 面 涵 蓋 了 強 化 監 測 分 析 大 力 查 辦 案 件 依 法 運 用 法 規 政 策 加 強 宣 傳 警 示 做 好 行 政 調 解 探 索 長 效 機 制 等 2. 武 漢 商 業 零 售 企 業 堅 持 誠 信 經 營 規 範 價 格 促 銷 加 強 食 品 安 全 管 理 的 行 業 自 律 規 範 ( 試 行 稿 ) 為 了 進 一 步 加 強 誠 信 經 營 建 設, 切 實 保 障 食 品 安 全, 規 範 企 業 價 格 促 銷 行 為, 維 護 消 費 者 合 法 權 益, 經 企 業 討 論, 制 訂 武 漢 商 業 零 售 企 業 堅 持 誠 信 經 營 規 範 價 格 促 銷 加 強 食 品 安 全 管 理 的 行 業 自 律 規 範 ( 試 行 稿 ), 其 商 業 零 售 企 業 行 業 自 律 規 範 如 下 :(1) 對 關 係 國 計 民 生 的 重 要 商 品, 加 強 採 購, 減 少 環 節, 備 足 貨 源, 穩 定 物 價 ;(2) 加 強 食 品 安 全 管 理, 確 保 出 售 食 品 安 全 衛 生 ;(3) 加 強 價 格 管 理, 規 範 價 格 促 銷 行 為, 這 部 分 中 應 有 之 作 為 包 括 商 品 價 格 宣 傳 真 實 商 品 標 價 真 實, 及 商 品 結 算 真 實 準 確 ;(4) 保 證 服 務 品 質, 堅 持 優 質 服 務 此 外, 為 了 保 證 該 自 律 規 範 能 實 際 落 實, 也 提 出 必 須 要 有 之 三 項 作 為, 包 括 (1) 要 加 強 企 業 信 用 自 律 體 系 建 設 的 宣 傳 教 育, 提 高 全 體 員 工 對 企 業 誠 信 經 營 重 要 性 的 認 識 (2) 要 處 理 好 食 品 安 全 和 價 格 管 理 的 制 度 建 設 和 具 體 組 織 落 實 工 作 關 於 食 品 安 全 和 價 格 管 理 制 度 各 企 業 都 有 一 定 基 礎, 要 根 據 現 行 法 律 法 規 的 要 求, 具 體 分 工 落 實 到 各 個 工 作 環 節, 並 將 食 品 安 全 和 價 格 管 理 制 度 落 實 到 誠 信 經 營 活 動 中 去 (3) 要 把 誠 信 經 營 自 律 規 範 貫 271
徹 落 實 到 日 常 經 營 活 動 中 3. 武 漢 市 商 業 零 售 企 業 價 格 促 銷 行 為 自 律 規 範 ( 試 行 ) 為 了 進 一 步 規 範 市 場 經 營 行 為, 加 強 行 業 自 律 建 設, 切 實 維 護 消 費 者 利 益 針 對 廣 大 群 眾 普 遍 關 心 的 商 業 零 售 企 業 價 格 促 銷 行 為 的 問 題, 武 漢 商 業 總 會 在 市 商 業 局 物 價 局 工 商 局 等 部 門 的 指 導 和 支 持 下, 制 定 了 武 漢 市 商 業 零 售 企 業 價 格 促 銷 行 為 自 律 規 範 ( 試 行 ), 武 漢 廣 場 等 23 家 大 商 場 超 市 等 零 售 企 業 在 全 市 帶 頭 擬 訂 出 了 執 行 規 範 的 倡 議 書 在 商 業 零 售 企 業 開 展 價 格 促 銷 時 規 定 必 須 遵 守 的 原 則, 包 括 (1) 堅 持 健 康 導 向 ;(2) 促 銷 商 品 的 降 價 幅 度 要 適 度 ;(3) 確 保 商 品 品 質 可 靠 ;(4) 服 務 要 到 位 ;(5) 廣 告 要 如 實 宣 傳 ;(6) 規 則 要 公 開 透 明 ;(7) 確 保 促 銷 活 動 安 全 有 序 4. 武 漢 市 商 業 零 售 企 業 進 貨 交 易 行 為 自 律 規 範 ( 試 行 ) 為 維 護 流 通 領 域 市 場 經 濟 秩 序, 促 進 消 費 品 市 場 繁 榮 和 穩 定, 並 依 據 相 關 法 律 法 規, 制 訂 武 漢 市 商 業 零 售 企 業 進 貨 交 易 行 為 自 律 規 範 ( 試 行 ) 此 所 稱 的 進 貨 交 易 行 為 是 指 零 售 商 通 過 經 銷 代 銷 代 購 聯 營 等 形 式 與 供 應 商 之 間 的 經 營 行 為 零 售 商 與 供 應 商 之 間 的 交 易 行 為, 應 當 遵 守 國 家 法 律 法 規, 遵 循 平 等 自 願 公 平 誠 實 信 用 的 原 則, 遵 守 社 會 公 德 和 商 業 職 業 道 德 零 售 商 與 供 應 商 進 行 進 貨 交 易 行 為 時, 應 當 履 行 以 下 責 任, 包 括 (1) 零 售 商 通 過 經 銷 代 銷 代 購 聯 營 等 經 營 形 式 同 供 應 商 建 立 交 易 行 為, 應 當 與 供 應 商 簽 訂 書 面 合 同, 並 可 使 用 商 務 主 管 部 門 與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門 共 同 推 行 的 合 同 示 範 文 本 (2) 零 售 商 與 供 應 商 訂 立 的 合 同 應 當 明 確 合 同 各 方 的 權 利 與 義 務, 包 括 購 進 商 品 的 品 種 品 質 規 格 數 量 時 間 地 點 結 算 方 式 結 帳 期 合 同 解 除 條 件 違 約 責 任 合 同 爭 議 解 決 方 式 及 各 方 共 同 約 定 的 其 他 條 款 對 合 同 條 款 有 爭 議 的, 應 按 照 合 同 目 的 交 易 習 慣 及 誠 實 信 272
用 原 則, 確 定 其 條 款 的 真 實 意 思 (3) 零 售 商 不 得 利 用 其 在 市 場 中 所 處 的 優 勢 地 位 訂 立 顯 失 公 允 的 格 式 條 款 此 外, 零 售 商 向 供 應 商 收 取 費 用 應 當 堅 持 公 平 合 理 公 開 約 定 管 理 規 範 的 原 則 上 述 可 看 出, 目 前 湖 北 省 ( 或 主 要 城 市 武 漢 市 ) 對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之 規 範 多 集 中 在 零 售 業 或 加 盟 業 中 不 正 當 的 促 銷 行 為, 或 是 應 自 律 之 規 範, 此 係 由 於 湖 北 省 的 零 售 業 者 常 出 現 不 當 的 行 為 之 故 在 2012 年 6 月 20 日 前, 總 部 設 在 湖 北 的 三 家 大 型 零 售 商 企 業 共 查 出 各 種 違 規 收 費 金 額 共 計 7,000.6 萬 元 這 些 不 法 的 行 為 最 後 被 嚴 禁 取 消, 並 歸 還 業 者, 如 中 百 集 團 取 消 了 合 同 續 簽 費 年 節 費 店 慶 費 等 638 萬 元, 並 對 查 收 出 來 的 違 規 收 費 通 過 不 同 渠 道 退 還 供 應 商 ; 中 商 集 團 ( 含 平 價 和 百 貨 ) 對 收 費 項 目 進 行 了 大 幅 縮 減, 減 少 收 費 近 310 萬 元 ; 武 商 集 團 在 複 查 中 取 消 了 店 慶 費 續 簽 合 同 費 共 計 1,172.6 萬 元 ( 二 ) 障 礙 分 析 1. 法 規 面 障 礙 從 上 述 湖 北 省 一 般 性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規 範 來 看, 大 致 僅 有 湖 北 省 工 商 局 關 於 開 展 打 擊 招 商 加 盟 中 商 業 欺 詐 行 為 專 項 整 治 行 動 的 通 知, 係 為 有 強 制 性 之 規 範 而 2005 年 武 漢 市 商 業 總 會 提 出 的 武 漢 市 商 業 零 售 企 業 價 格 促 銷 行 為 自 律 規 範 ( 試 行 ) 與 武 漢 市 商 業 零 售 企 業 進 貨 交 易 行 為 自 律 規 範 ( 試 行 ), 及 2011 年 武 漢 商 業 零 售 企 業 堅 持 誠 信 經 營 規 範 價 格 促 銷 加 強 食 品 安 全 管 理 的 行 業 自 律 規 範 ( 試 行 稿 ) 均 非 強 制 性 規 定 因 此, 目 前 從 法 規 面 來 看, 一 般 性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並 無 對 外 資 企 業 有 特 別 障 礙 是 故, 法 規 面 障 礙 的 部 分 大 致 仍 以 第 三 章 第 四 節 所 提 及 有 關 批 發 業 與 零 售 業 共 同 障 礙 ( 許 可 審 批 之 障 礙 經 營 期 限 障 礙 與 從 事 特 定 產 品 經 營 障 礙 ) 批 發 業 障 礙 ( 從 事 特 定 產 品 批 發 之 障 礙 ) 零 售 業 障 礙 ( 新 店 鋪 設 立 障 礙 從 事 特 定 產 品 零 售 障 礙 ) 為 主 273
2. 執 行 面 障 礙 在 執 行 面 障 礙 方 面, 以 下 彙 整 本 研 究 深 入 訪 談 台 商 後, 其 可 能 面 臨 投 資 經 商 的 執 行 障 礙 (1) 租 金 成 本 過 高 房 東 調 漲 租 金 或 取 消 租 約 內 銷 市 場 通 路 建 立 上, 租 金 成 本 過 高 房 東 調 漲 租 金 或 取 消 租 約 是 目 前 面 臨 之 主 要 阻 礙 由 於 台 商 批 發 零 售 業 者 投 資 湖 北 省, 主 要 仍 以 內 銷 市 場 為 主, 而 在 通 路 的 建 立 上 若 非 自 有 土 地 自 建 自 營, 即 必 須 面 臨 要 租 點 營 業 的 問 題, 而 在 承 租 上, 除 了 租 金 已 開 始 逐 年 提 高 外 ( 雖 較 沿 海 地 區 低, 但 與 過 去 幾 年 相 比 已 愈 來 愈 高 ), 可 能 也 面 臨 了 租 約 到 期 房 東 調 漲 租 金 或 有 其 他 業 者 以 更 高 價 格 欲 承 租 時, 房 東 即 會 取 消 租 約, 這 使 得 業 者 在 營 運 時 即 面 臨 極 大 的 風 險 此 外, 若 已 尋 得 一 好 地 點 欲 出 租, 則 也 會 面 臨 房 屋 出 租 有 轉 讓 費 等 問 題, 前 任 房 客 會 將 投 資 損 失 部 分 都 加 到 轉 讓 費 之 中, 由 下 任 房 客 承 擔 無 形 之 中 也 增 添 業 者 許 多 成 本 (2) 商 標 申 請 時 間 長 與 仿 冒 問 題 由 於 商 標 申 請 係 為 業 者 重 要 之 工 作, 然 在 湖 北 省 申 請 商 標 時, 可 能 因 為 時 間 過 長 而 導 致 業 者 經 營 會 有 部 分 問 題, 台 商 提 及 由 於 申 請 商 標 時 可 能 有 時 不 只 申 請 一 個, 若 申 請 多 個 時, 處 理 程 序 則 是 一 個 完 成 後 再 接 續 另 一 個 進 行, 而 非 一 起 進 行, 最 常 可 至 1-2 年, 故 對 業 者 而 言, 也 造 成 經 營 之 障 礙 此 外, 若 在 台 灣 已 有 信 譽 良 好 的 商 標, 至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時 要 申 請 本 身 之 商 標 時, 可 能 會 發 現 在 網 路 上 已 有 被 仿 冒 的 問 題, 此 時 台 商 業 者 解 決 之 道 是 會 先 警 告 對 方, 向 對 方 提 出 告 訴, 惟 因 台 商 業 者 並 非 所 有 都 是 大 企 業, 在 中 小 企 業 的 有 限 資 源 及 打 官 司 成 本 太 高 的 情 況 下, 大 多 無 法 再 採 取 進 一 步 的 措 施 來 預 防 惟 有 少 部 分 台 商 利 用 不 少 關 係 與 人 脈, 亦 可 申 請 到 其 原 本 自 身 之 商 標, 不 過 這 仍 是 少 數, 是 故 在 中 國 大 陸 胡 亂 申 請 商 標 者 已 隨 時 可 見, 台 商 274
業 如 何 預 防 及 如 何 處 理, 也 是 執 行 經 營 的 一 大 課 題 第 五 節 小 結 在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方 面, 法 規 面 的 障 礙 包 括 有 投 資 目 錄 限 制 與 放 寬 註 冊 資 本 障 礙 等 投 資 目 錄 方 面, 雖 然 外 資 已 適 用 中 西 部 地 區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惟 與 內 資 企 業 相 較, 鼓 勵 類 產 業 仍 較 少 放 寬 註 冊 資 本 上, 湖 北 省 有 特 別 針 對 內 資 企 業 在 符 合 條 件 下, 可 予 以 擴 大 內 資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註 冊 資 本 零 首 付 適 用 範 圍 執 行 面 則 包 括 內 資 企 業 名 稱 預 核 寬 鬆 年 檢 差 異 問 題 在 企 業 名 稱 預 核 上, 內 資 企 業 若 申 請 通 過 過 期 後, 在 有 正 當 合 理 原 因 下 可 進 行 延 期 ; 此 外, 申 請 名 稱 冠 以 中 國 " 中 華 " 國 家 " 全 國 " 國 際 " 等 字 詞 的, 僅 需 交 國 務 院 的 批 准 檔 影 本, 然 外 資 均 無 此 待 遇 年 檢 差 異 上, 外 資 企 業 除 面 臨 網 上 申 請 時 間 較 內 資 企 業 長 外, 至 工 商 局 辦 理 時 亦 無 法 當 場 辦 結, 執 行 程 序 上 均 較 內 資 企 業 繁 瑣 實 際 比 較 後 如 下 表 所 示 表 4-12 湖 北 省 內 外 資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之 比 較 類 別 項 目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法 規 面 執 行 面 投 資 目 錄 限 制 放 寬 註 冊 資 本 企 業 名 稱 預 核 企 業 年 檢 差 異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中 西 部 地 區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 法 律 規 定 與 目 錄 規 定 : 鼓 勵 類 限 制 類 禁 止 類 ), 鼓 勵 類 相 對 內 資 企 業 少 無 此 優 惠 政 策 規 定 較 內 資 嚴 格, 如 過 期 即 失 效 須 7 個 工 作 日 才 可 知 預 審 通 過 與 否, 至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辦 理 年 檢, 亦 無 法 當 場 辦 結 產 業 結 構 調 整 指 導 目 錄 ( 法 律 規 定 與 目 錄 規 定 : 鼓 勵 類 限 制 類 淘 汰 類 ), 鼓 勵 類 相 對 外 資 企 業 多 湖 北 省 放 寬 內 資 企 業 註 冊 資 本 規 定 較 外 資 寬 鬆, 如 過 期 可 延 期 五 個 工 作 日 即 可 知 預 審 核 是 否 通 過, 至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也 是 當 場 辦 結 在 稅 賦 方 面, 除 了 7 大 類 稅 收 之 外, 湖 北 省 武 漢 市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來 看, 主 要 有 政 府 保 留 收 費 政 府 共 用 收 費 政 府 保 留 基 金 三 類 政 府 保 留 收 費 類 涉 及 企 業 負 擔 的 項 目 眾 多, 有 37 種 157 項 ; 政 府 共 用 收 費 類 2 種 ; 政 275
府 保 留 基 金 有 22 種 湖 北 省 吸 引 外 資 的 優 惠 政 策 主 要 有 七 大 類 : 一 是 關 於 中 部 崛 起 的 優 惠 政 策 ; 二 是 關 於 促 進 生 物 產 業 發 展 的 優 惠 政 策 ; 三 是 關 於 兩 圈 一 帶 戰 略 政 策 的 優 惠 政 策 ; 四 是 關 於 促 進 服 務 外 包 產 業 發 展 政 策 的 優 惠 政 策 ; 五 是 關 於 引 進 外 資 金 融 機 構 政 策 的 優 惠 政 策 ; 六 是 關 於 稅 收 優 惠 政 策 ; 七 是 關 於 土 地 使 用 費 和 其 他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的 減 免 政 策 至 於 在 稅 賦 方 面 在 法 規 面 與 執 行 面 上, 內 外 資 仍 有 些 許 不 同 之 處, 經 比 較 後 如 下 表 所 示 表 4-13 湖 北 省 稅 賦 之 內 外 資 比 較 -- 法 規 面 與 執 行 面 類 別 項 目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法 規 面 執 行 面 稅 法 重 大 變 更 通 知 太 慢 和 地 方 落 實 緩 慢 問 題 企 業 聯 合 年 檢 政 府 對 內 資 企 業 課 稅 執 法 不 力 視 企 業 規 模 企 業 形 式 各 有 分 別 ; 大 企 業 較 得 到 關 照 六 個 機 構 組 織 企 業 聯 合 年 檢 ; 要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和 稅 務 師 事 務 所 完 成 之 審 計 報 告 資 產 負 債 表 和 損 益 表 外 商 依 法 繳 稅 稅 賦 過 高 問 題 有 此 問 題 有 此 問 題 視 企 業 規 模 企 業 形 式 各 有 分 別 ; 大 企 業 較 得 到 關 照 只 要 進 行 組 織 機 構 代 碼 證 營 業 執 照 年 檢 ; 內 資 企 業 工 商 稅 務 均 不 要 求 做 審 計 報 告 內 資 企 業 有 逃 稅 而 政 府 執 法 力 度 有 問 題 營 業 稅 改 增 值 稅 執 行 問 題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有 面 臨 不 易 取 得 相 應 進 項 抵 扣 單 據 較 能 取 得 各 種 發 票 避 稅 在 勞 動 社 保 方 面, 法 規 面 的 障 礙 包 括 : 因 應 招 工 需 求 調 漲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勞 動 合 同 相 關 地 方 規 範 超 越 中 央 規 範 要 求 台 港 澳 人 士 參 與 五 險 規 範 不 明 ; 執 行 面 則 包 括 : 人 力 資 源 問 題 五 險 一 金 協 議 數 額 具 有 不 確 定 性 實 際 經 比 較 後 如 下 表 所 示 276
表 4-14 湖 北 省 勞 動 社 保 特 定 議 題 之 內 外 資 比 較 類 別 項 目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法 規 面 執 行 面 因 應 招 工 需 求 調 漲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勞 動 合 同 相 關 地 方 規 範 超 越 中 央 規 範 要 求 台 港 澳 人 士 參 與 五 險 規 範 不 明 人 力 資 源 問 題 社 會 保 險 協 議 數 額 具 有 不 確 定 性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大 公 司 通 常 購 過 產 學 合 作 獲 取 人 力, 中 小 企 業 在 人 力 資 源 上 選 擇 不 足 現 行 上 可 以 就 公 司 參 與 社 會 保 險 人 數 和 費 率, 與 地 方 政 府 協 商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大 公 司 通 常 購 過 產 學 合 作 獲 取 人 力, 中 小 企 業 在 人 力 資 源 上 選 擇 不 足 舉 重 以 明 輕, 與 外 資 同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面 臨 之 障 礙, 法 規 面 障 礙 包 括 外 商 增 加 分 銷 經 營 範 圍 特 有 程 序 產 品 標 準 繁 雜 不 明, 難 以 遵 循 新 增 與 電 網 相 容 之 銷 售 前 置 作 業 要 求 水 污 染 防 治 上 之 環 保 成 本 愈 益 沉 重 ; 執 行 面 障 礙 包 括 外 資 在 參 與 產 品 標 準 制 定 政 府 採 購 標 案 多 由 當 地 企 業 取 得 產 品 內 銷 易 受 仿 冒 外 商 自 營 銷 售 據 點 受 到 頻 繁 監 管 實 際 經 比 較 後 如 下 表 4-15 所 示 在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方 面, 法 規 面 障 礙 為 批 發 業 與 零 售 業 共 同 障 礙 批 發 業 障 礙 零 售 業 障 礙 等 執 行 面 障 礙 方 面, 租 金 成 本 過 高 房 東 調 漲 租 金 或 取 消 租 約 是 營 運 中 最 重 要 的 不 確 定 風 險 障 礙 ; 且 在 申 請 商 標 上, 時 間 也 過 長, 加 上 中 國 大 陸 仿 冒 註 冊 商 標 情 形 嚴 重, 就 算 是 提 告 打 官 司, 除 了 對 台 商 業 者 成 本 負 擔 加 重 外, 對 內 資 企 業 的 這 種 作 為 也 無 可 奈 何, 此 皆 為 台 商 業 者 主 要 障 礙 實 際 比 較 後 如 下 表 4-16 所 示 277
表 4-15 湖 北 省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特 定 議 題 之 內 外 資 比 較 類 別 項 目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法 規 面 執 行 面 外 商 增 加 分 銷 經 營 範 圍 特 有 程 序 產 品 標 準 繁 雜 不 明, 難 以 遵 循 新 增 與 電 網 相 容 之 銷 售 前 置 作 業 要 求 水 污 染 防 治 上 之 環 保 成 本 愈 益 沉 重 參 與 產 品 標 準 制 定 政 府 採 購 標 案 多 由 當 地 企 業 取 得 依 據 商 務 部 關 於 外 商 投 資 非 商 業 企 業 增 加 分 銷 經 營 範 圍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於 湖 北 省 商 務 廳 或 直 接 由 市 州 直 管 商 務 主 管 部 門 進 行 審 批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業 者 表 示, 其 不 曉 得 該 如 何 參 與 會 議, 政 府 單 位 亦 未 曾 就 標 準 調 整 或 修 正 進 行 通 知 外 資 難 以 獲 取 商 機 無 特 別 規 範 產 品 內 銷 易 受 仿 冒 市 場 秩 序 不 佳, 產 品 容 易 被 仿 製 不 清 楚 外 商 自 營 銷 售 據 點 受 到 頻 繁 監 管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台 商 自 營 之 銷 售 據 點, 在 消 防 檢 查 價 格 檢 查 衛 生 檢 查 勞 動 檢 查 環 保 檢 查 質 量 檢 查 等 各 方 面, 都 面 臨 當 地 執 法 人 員 頻 繁 或 嚴 格 的 檢 查 及 監 督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當 地 業 者 在 外 商 合 作 帶 動 下, 展 現 強 烈 企 圖 心, 欲 將 企 業 標 準 提 升 至 全 國 適 用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採 購 標 案 主 要 還 是 由 中 國 大 陸 企 業 ( 全 國 供 電 企 業 ) 或 其 供 應 鏈 廠 商 或 當 地 內 資 企 業 取 得 即 使 有, 也 是 形 式 走 過 表 4-16 湖 北 省 內 外 資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之 比 較 類 別 項 目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法 規 面 批 發 零 售 業 規 定 共 同 障 礙 : 許 可 審 批 之 障 礙 經 營 期 限 障 礙 與 從 事 特 定 產 品 經 營 之 障 礙 批 發 業 障 礙 : 從 事 特 定 產 品 批 發 之 障 礙 零 售 業 障 礙 : 新 店 鋪 設 立 障 礙 從 事 特 定 產 品 零 售 障 礙 執 行 面 租 金 成 本 過 高 房 東 調 漲 租 金 或 取 消 租 約 問 題 有 障 礙 無 障 礙 有 障 礙 商 標 申 請 時 間 長 與 仿 冒 問 題 有 障 礙 無 障 礙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278
第 五 章 台 商 企 業 於 中 國 大 陸 西 部 地 區 經 商 之 障 礙 - 以 重 慶 市 為 例 第 一 節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適 用 法 規 和 障 礙 分 析 一 適 用 法 規 分 析 從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的 角 度 來 看, 經 由 本 研 究 蒐 集 重 慶 市 相 關 之 地 方 性 法 規 及 地 方 政 府 執 行 依 據 後 發 現, 其 亦 大 致 依 據 中 央 或 國 家 規 定 來 執 行, 僅 有 少 部 分 之 地 方 性 規 定 來 規 範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由 於 本 研 究 出 國 深 入 訪 談 之 台 商 中, 其 區 域 大 致 以 重 慶 市 與 成 都 市 為 主, 故 其 有 部 分 與 成 都 市 相 關 資 料 者 亦 納 入 本 研 究 報 告 中 ( 一 ) 關 於 重 慶 市 對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之 執 行 規 範 在 企 業 開 放 與 解 散 的 申 請 上, 主 要 項 目 可 分 為 (1)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名 稱 預 先 核 准 ;(2) 外 商 投 資 的 公 司 設 立 變 更 註 銷 登 記 及 備 案 ;(3)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集 團 ;(4) 外 國 ( 地 區 ) 企 業 在 中 國 境 內 從 事 生 產 經 營 活 動 ;(5) 外 國 ( 地 區 )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6) 外 商 投 資 的 公 司 的 分 公 司 設 立 變 更 註 銷 登 記 ;(7) 外 商 投 資 合 夥 企 業 名 稱 預 先 核 准 ;(8) 外 商 投 資 合 夥 企 業 設 立 變 更 ( 備 案 ) 註 銷 登 記 ;(9) 外 商 投 資 合 夥 企 業 分 支 機 構 設 立 變 更 註 銷 登 記 等 228 在 上 述 有 關 外 資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的 項 目 中, 本 研 究 將 其 相 關 執 行 規 範 彙 整 後 發 現, 目 前 在 重 慶 市 有 關 外 資 企 業 與 解 散 的 法 律 法 規 中, 大 部 分 均 為 中 央 層 級 之 規 範, 僅 有 極 少 部 分 為 地 方 性 規 範, 這 些 規 範 包 括 有 (1) 中 華 228 重 慶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http://www.cqgs12315.cn/WZ2/WZ.asp?type=01 279
人 民 共 和 國 公 司 法 ;(2)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法 及 其 實 施 條 例 ;(3)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法 及 其 實 施 細 則 ; (4)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資 企 業 法 及 其 實 施 細 則 ;(5) 企 業 法 人 法 定 代 表 人 登 記 管 理 規 定 ; 229 (6) 企 業 法 人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7)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股 權 出 質 登 記 辦 法 ; 230 (8) 公 司 註 冊 資 本 登 記 管 理 規 定 ; 231 (9) 股 權 出 資 登 記 管 理 辦 法 ; 232 (10) 企 業 登 記 程 式 規 定 ; 233 (11) 企 業 集 團 登 記 管 理 暫 行 規 定 ; 234 (12) 企 業 經 營 範 圍 登 記 管 理 規 定 ; 235 (13) 企 業 名 稱 登 記 管 理 規 定 ;(14) 企 業 名 稱 登 記 管 理 實 施 辦 法 ;(15) 公 司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16) 合 夥 企 業 登 記 管 理 辦 法 ; 236 (17) 合 夥 企 業 法 ; 237 (18) 企 業 法 人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19) 重 慶 市 公 司 債 權 轉 股 權 登 記 管 理 試 行 辦 法 238 顯 見 多 數 規 範 均 涉 及 中 央 法 律 法 規, 而 涉 及 地 方 性 規 定 則 僅 包 括 重 慶 市 公 司 債 權 轉 股 權 登 記 管 理 試 行 辦 法 重 慶 市 公 司 債 權 轉 股 權 登 記 管 理 試 行 辦 法 係 為 促 進 投 資, 維 護 公 司 股 東 及 債 權 人 的 合 法 權 益, 規 範 公 司 債 權 轉 股 權 登 記 管 理 行 為,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公 司 法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公 司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等 有 關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所 制 定 之 辦 法 債 權 轉 股 權 是 指 公 司 債 權 人 將 其 對 公 司 ( 即 被 投 資 公 司 ) 享 有 的 合 法 債 權 轉 為 出 資 ( 認 購 股 份 ), 增 加 被 投 資 公 司 註 冊 資 本 的 行 為 229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90 號,1999 年 6 月 23 日 頒 布 施 行 230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32 號,2008 年 9 月 1 日 頒 布,2008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231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22 號,2005 年 12 月 27 日 頒 布,2006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232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39 號,2009 年 1 月 14 日 頒 布,2009 年 3 月 1 日 施 行 233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9 號,2004 年 7 月 1 日 頒 布, 234 工 商 企 字 (1998) 第 59 號,1998 年 4 月 6 日 頒 布 施 行 235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12 號,2004 年 6 月 14 日 頒 布,2004 年 7 月 1 日 施 行 236 1997 年 11 月 19 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務 院 令 第 236 號 發 佈, 根 據 2007 年 5 月 9 日 國 務 院 關 於 修 改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合 夥 企 業 登 記 管 理 辦 法 的 決 定 修 訂,2007 年 5 月 9 日 頒 布 施 行 237 1997 年 2 月 23 日 第 八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二 十 四 次 會 議 通 過,2006 年 8 月 27 日 第 十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二 十 三 次 會 議 修 訂,2006 年 8 月 27 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主 席 令 第 五 十 五 號 公 佈, 自 2007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238 渝 工 商 發 (2009)2 號,2009 年 2 月 3 日 發 布 施 行 280
公 司 債 權 轉 股 權 應 當 符 合 以 下 條 件, 包 括 (1) 被 投 資 公 司 屬 於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的, 應 當 經 全 體 股 東 一 致 同 意 被 投 資 公 司 屬 於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應 當 經 出 席 公 司 股 東 大 會 的 股 東 所 持 表 決 權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通 過 ;(2) 債 權 應 當 基 於 雙 方 合 同 產 生 並 以 貨 幣 給 付 為 內 容 ;(3) 同 一 債 權 涉 及 兩 個 以 上 債 權 人 的, 應 當 經 該 債 權 的 全 體 債 權 人 一 致 同 意 ;(4) 債 權 人 如 果 同 時 是 被 投 資 公 司 債 務 人 的, 該 債 權 人 實 施 債 權 轉 股 權 的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其 所 享 有 的 債 權 抵 消 所 承 擔 債 務 後 的 餘 額 ;(5) 被 投 資 公 司 屬 於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的, 債 權 評 估 作 價 出 資 的 金 額 應 當 經 公 司 全 體 股 東 一 致 同 意 ; 被 投 資 公 司 屬 於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債 權 評 估 作 價 出 資 的 金 額 應 當 經 出 席 公 司 股 東 大 會 的 股 東 所 持 表 決 權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通 過 ;(6) 債 權 人 為 國 有 企 業 或 者 其 他 國 有 性 質 的 單 位 的, 應 當 按 照 國 有 資 產 管 理 的 有 關 規 定 完 善 審 批 手 續 依 照 債 權 轉 股 權 協 議 的 約 定, 相 關 債 權 可 以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轉 為 對 被 投 資 公 司 的 股 權 同 一 債 權 涉 及 兩 個 以 上 債 權 人 的, 經 該 債 權 的 全 體 債 權 人 一 致 同 意, 可 以 將 該 債 權 的 全 體 或 者 部 分 債 權 人 享 有 的 債 權 轉 為 被 投 資 公 司 的 股 權 以 債 權 轉 股 權 方 式 增 加 的 註 冊 資 本 不 得 分 期 繳 納, 被 投 資 公 司 應 當 一 併 申 請 辦 理 註 冊 資 本 實 收 資 本 變 更 登 記 此 外, 也 針 對 罰 則 部 分 予 以 規 定, 如 公 司 債 權 轉 股 權 中, 被 投 資 公 司 虛 構 債 權 增 加 註 冊 資 本 的 ; 被 投 資 公 司 提 交 虛 假 證 明 材 料 或 者 採 取 其 他 欺 詐 手 段 隱 瞞 重 要 事 實 取 得 公 司 變 更 登 記 的 ; 被 投 資 公 司 或 者 債 權 人 有 其 他 違 反 公 司 登 記 法 律 法 規 行 為 的 ; 承 擔 公 司 債 權 轉 股 權 的 專 項 審 計 資 產 評 估 驗 資 或 者 驗 證 的 機 構 提 供 虛 假 材 料 或 者 因 過 失 提 供 有 重 大 遺 漏 的 報 告 的, 將 會 依 據 公 司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相 關 條 例 或 由 公 司 登 記 機 關 依 法 予 以 處 罰 ( 二 ) 中 西 部 地 區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2008 年 修 訂 ) 及 其 相 關 規 範 1. 中 西 部 地 區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2008 年 修 訂 ) 目 前 中 西 部 地 區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共 計 列 入 21 個 省 ( 直 轄 市 ) 281
及 自 治 區 中, 包 括 了 重 慶 市 與 四 川 省, 兩 者 所 提 出 有 關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的 項 目 分 別 共 有 20 項 與 21 項 ( 見 下 表 ), 只 要 是 符 合 這 些 項 目 的 外 資 投 資 企 業, 均 可 享 受 鼓 勵 類 的 優 惠 政 策 表 5-1 重 慶 市 之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1 柑 橘 生 豬 種 養 殖 及 深 加 工 項 目 2 退 耕 還 林 還 草 天 然 林 保 護 等 國 家 重 點 生 態 工 程 後 續 產 業 開 發 3 節 水 灌 溉 技 術 開 發 及 應 用 4 高 檔 棉 毛 苧 麻 絲 竹 纖 維 化 纖 的 紡 織 針 織 及 服 裝 加 工 5 天 然 氣 下 游 化 工 產 品 生 產 和 開 發 ( 列 入 天 然 氣 利 用 政 策 限 制 類 和 禁 止 類 的 除 外 ) 6 聚 氨 酯 及 原 料 新 型 工 程 塑 料 生 產 7 生 物 基 材 料 製 造, 生 物 基 合 成 高 分 子 材 料, 天 然 生 物 高 分 子 材 料 生 物 基 平 臺 化 合 物 生 產 8 中 藥 材 中 藥 提 取 物 中 成 藥 加 工 及 生 產 ( 列 入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限 制 類 禁 止 類 的 除 外 ) 9 特 殊 品 種 ( 超 白 超 薄 線 上 Low-E) 優 質 浮 法 玻 璃 技 術 開 發 及 深 加 工 10 日 產 4000 噸 及 以 上 水 泥 熟 料 新 型 幹 法 水 泥 生 產 11 鋁 精 深 加 工 ( 限 於 合 資 合 作 ) 12 摩 托 車 整 車 ( 外 資 比 例 不 高 於 50%) 及 零 部 件 製 造 13 汽 車 零 部 件 製 造 ( 汽 車 變 速 箱, 汽 車 發 動 機 曲 軸 連 杆 缸 體 缸 蓋, 發 動 機 電 子 噴 射 系 統, 汽 車 減 振 器, 離 合 器, 發 動 機 正 時 鏈, 汽 車 車 燈, 汽 車 儀 錶 ) 14 新 型 醫 療 器 械 產 品 開 發 及 生 產 15 太 陽 能 風 電 等 新 型 發 電 設 備 及 零 部 件 製 造 ( 限 於 合 資 合 作 ) 16 線 寬 0.25 微 米 以 下 大 規 模 數 位 積 體 電 路 製 造 17 增 值 電 信 業 務 ( 需 在 我 國 入 世 承 諾 框 架 內 ) 18 道 路 旅 客 運 輸 ( 中 方 控 股 ) 19 城 市 供 氣 供 熱 供 排 水 管 網 建 設 經 營 ( 大 城 市 中 方 控 股 ) 20 旅 遊 景 區 ( 點 ) 保 護 開 發 和 經 營 及 其 配 套 設 施 建 設 資 料 來 源 : 中 西 部 地 區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2008 年 修 訂 ) 282
表 5-2 四 川 省 之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項 目 1 蔬 菜 水 果 等 種 子 ( 種 苗 )( 轉 基 因 植 物 種 子 除 外 ) 開 發 生 產 ( 中 方 控 股 ) 2 生 豬 肉 牛 肉 羊 小 家 禽 飼 養 和 深 加 工 3 退 耕 還 林 還 草 天 然 林 保 護 等 國 家 重 點 生 態 工 程 後 續 產 業 開 發 4 節 水 灌 溉 和 旱 作 節 水 技 術 保 護 性 耕 作 技 術 開 發 與 應 用 5 稀 土 深 加 工 及 應 用 產 品 生 產 6 釩 鈦 磁 鐵 礦 新 技 術 新 產 品 開 發 ( 中 方 控 股 ) 7 天 然 氣 下 游 化 工 產 品 生 產 和 開 發 ( 列 入 天 然 氣 利 用 政 策 限 制 類 和 禁 止 類 的 除 外 ) 8 絲 綢 產 品 深 加 工 9 高 性 能 無 機 氟 化 工 產 品 生 產 ( 列 入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限 制 類 禁 止 類 的 除 外 ) 10 動 植 物 藥 材 資 源 開 發 生 產 ( 列 入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限 制 類 禁 止 類 的 除 外 ) 11 特 殊 品 種 ( 超 白 超 薄 線 上 Low-E) 優 質 浮 法 玻 璃 技 術 開 發 及 深 加 工 12 日 產 4000 噸 及 以 上 水 泥 熟 料 新 型 幹 法 水 泥 生 產 13 高 性 能 子 午 線 輪 胎 生 產 14 汽 車 零 部 件 製 造 ( 汽 車 變 速 箱, 汽 車 發 動 機 曲 軸 連 杆 缸 體 缸 蓋, 發 動 機 電 子 噴 射 系 統, 汽 車 減 振 器, 離 合 器, 發 動 機 正 時 鏈, 汽 車 車 燈, 汽 車 儀 錶 ) 15 起 重 機 挖 掘 機 裝 載 機 液 壓 機 混 凝 土 機 械 壓 路 機 叉 車 推 土 機 平 地 機 等 工 程 機 械 製 造 ( 中 方 控 股 ) 16 數 位 醫 療 設 備 及 關 鍵 部 件 開 發 及 生 產 17 天 然 氣 壓 縮 機 ( 含 煤 層 氣 壓 縮 機 ) 製 造 18 增 值 電 信 業 務 ( 需 在 我 國 入 世 承 諾 框 架 內 ) 19 道 路 旅 客 運 輸 ( 中 方 控 股 ) 20 城 市 供 氣 供 熱 供 排 水 管 網 建 設 經 營 ( 大 城 市 中 方 控 股 ) 21 旅 遊 景 區 ( 點 ) 保 護 開 發 和 經 營 及 其 配 套 設 施 建 設 資 料 來 源 : 中 西 部 地 區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2008 年 修 訂 ) 239 2. 渝 中 區 國 家 服 務 業 綜 合 改 革 試 點 鼓 勵 類 服 務 業 指 導 目 錄 2012 年 11 月 9 日 重 慶 市 發 改 委 正 式 頒 布 渝 中 區 國 家 服 務 業 綜 合 改 革 試 點 鼓 勵 類 服 務 業 指 導 目 錄, 該 目 錄 中 共 包 括 七 大 類 共 80 個 小 類 該 七 類 係 為 渝 中 區 的 重 點 發 展 產 業, 包 括 (1) 商 務 服 務 業 (2) 金 融 服 務 業 (3) 商 貿 流 通 業 (4) 科 技 和 信 息 服 務 業 ( 含 電 子 商 務 ) (5) 旅 遊 業 239 重 慶 市 發 改 委, 渝 發 改 貿 (2012)1645 號,2012 年 11 月 9 日 頒 布 283
(6) 文 化 與 創 意 產 業, 及 (7) 其 他 服 務 業 等 對 列 入 該 目 錄 的 鼓 勵 類 行 業, 重 慶 市 將 放 寬 其 準 入 經 營 投 資 限 制 對 符 合 該 目 錄 要 求 的 企 業, 重 慶 市 將 執 行 西 部 大 開 發 企 業 所 得 稅 率 營 業 稅 按 就 低 不 就 高 原 則 計 徵 等 優 惠 政 策, 並 優 先 執 行 工 業 用 電 用 氣 價 格 由 於 2010 年 重 慶 市 渝 中 區 獲 批 國 家 服 務 業 綜 合 改 革 試 點 區, 為 全 國 37 個 試 點 區 域 之 一 2012 年 7 月 9 日 重 慶 市 政 府 頒 布 的 關 于 加 快 推 進 國 家 服 務 業 綜 合 改 革 試 點 工 作 的 意 見, 240 已 將 渝 中 區 服 務 業 改 革 試 點 正 式 納 入 全 市 戰 略 中 241 ( 三 ) 兩 江 新 區 相 關 規 範 2010 年 5 月 5 日 國 務 院 正 式 印 發 關 於 同 意 設 立 重 慶 兩 江 新 區 的 批 復 ( 國 函 [2010]36 號 ), 批 准 設 立 重 慶 兩 江 新 區, 之 後 於 同 年 年 6 月 18 日, 兩 江 新 區 正 式 掛 牌 成 立 其 為 繼 上 海 浦 東 新 區 天 津 濱 海 新 區 之 後 的 中 國 大 陸 第 3 個 國 家 級 新 區, 也 是 中 國 大 陸 內 陸 第 一 個 國 家 級 新 區 重 慶 兩 江 新 區 之 定 位 及 目 標 係 作 為 國 家 綜 合 配 套 改 革 試 驗 區, 根 據 國 務 院 批 復, 中 央 賦 予 重 慶 兩 江 新 區 五 大 功 能 定 位, 包 括 (1) 統 籌 城 鄉 綜 合 配 套 改 革 試 驗 的 先 行 區 ;(2) 內 陸 重 要 的 先 進 製 造 業 和 現 代 服 務 業 基 地 ;(3) 長 江 上 游 地 區 的 金 融 中 心 和 創 新 中 心 ;(4) 內 陸 地 區 對 外 開 放 的 重 要 門 戶 ; (5) 科 學 發 展 的 示 範 視 窗 在 統 籌 城 鄉 綜 合 配 套 改 革 試 驗 的 先 行 區 方 面, 兩 江 新 區 擁 有 國 務 院 賦 予 的 三 大 優 惠 政 策 的 疊 加 優 勢, 即 西 部 大 開 發 優 惠 政 策 統 籌 城 鄉 綜 合 配 套 改 革, 比 照 浦 東 和 濱 海 新 區 開 發 開 放 政 策 等, 兩 江 新 區 優 惠 政 策 可 達 十 項 之 多, 加 上 改 革 創 新 開 拓 開 放 的 先 行 先 試 權, 形 成 了 強 大 的 政 策 優 勢 240 241 渝 府 發 (2012)71 號,2012 年 7 月 9 日 頒 布 重 慶 兩 江 新 區,http://www.liangjiang.gov.cn/ 284
在 先 進 製 造 業 和 現 代 服 務 業 基 地 方 面, 兩 江 新 區 將 作 為 中 國 大 陸 內 陸 重 要 的 先 進 製 造 業 和 現 代 服 務 業 基 地, 架 構 現 代 產 業 體 系, 強 力 推 進 戰 略 性 新 興 產 業 的 發 展, 集 中 打 造 魚 石 片 區 萬 億 工 業 基 地, 建 成 西 部 會 展 中 心, 形 成 西 部 高 水 準 的 現 代 產 業 體 系 在 長 江 上 游 金 融 和 創 新 中 心 方 面, 兩 江 新 區 將 作 為 長 江 上 游 地 區 金 融 中 心 和 創 新 中 心, 打 造 江 北 嘴 金 融 區 和 北 部 新 區 總 部 集 聚 區, 推 進 創 新, 建 設 國 家 級 研 發 總 部 和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轉 化 基 地 在 內 陸 對 外 開 放 門 戶 方 面, 兩 江 新 區 將 作 為 內 陸 地 區 對 外 開 放 的 重 要 門 戶, 全 力 打 造 內 陸 開 放 性 經 濟, 大 力 發 展 服 務 外 包 和 涉 外 經 濟, 成 為 西 部 對 外 開 放 發 展 最 快 的 地 區 在 科 學 發 展 的 示 範 視 窗 方 面, 兩 江 新 區 將 作 為 科 學 發 展 的 示 範 視 窗, 堅 持 又 好 又 快 的 發 展, 大 力 發 展 社 會 事 業, 加 強 資 源 節 約 和 環 境 保 護, 在 帶 動 重 慶 發 展 推 進 西 部 大 開 發, 促 進 區 域 協 調 中 發 揮 更 大 作 用 ( 四 ) 重 慶 市 優 惠 政 策 與 規 範 1. 重 慶 市 實 施 西 部 大 開 發 若 干 政 策 措 施 為 吸 引 國 內 外 資 本 技 術 人 才 聚 集 重 慶 市, 加 快 重 慶 市 經 濟 和 社 會 發 展, 儘 快 把 重 慶 市 建 設 成 為 長 江 上 游 經 濟 中 心, 因 此 制 定 實 施 西 部 大 開 發 若 干 政 策 措 施, 其 中 涵 蓋 了 五 個 層 面, 共 計 80 項 政 策 措 施 在 稅 收 和 財 政 方 面 主 要 重 點 包 括 減 免 企 業 所 得 稅 免 徵 耕 地 佔 用 稅 減 免 地 方 性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等 在 信 貸 和 融 資 方 面, 則 包 括 推 行 以 項 目 收 費 權 或 收 益 權 為 質 押 進 行 融 資 的 擔 保 抵 押 制 度 ; 推 行 倉 單 質 押 貸 款 出 口 退 稅 質 押 貸 款 應 收 帳 款 質 押 業 務 保 付 代 理 業 務 聯 保 協 議 貸 款 等 新 金 融 服 務 品 種 ; 規 範 建 立 股 份 制 投 資 基 金 ( 含 中 外 合 資 ); 鼓 勵 符 合 條 件 的 企 業 進 行 股 份 制 改 造, 按 有 關 法 規 申 請 上 市 融 資 ; 進 一 步 擴 大 地 方 企 業 債 券 的 發 行 規 模 等 在 土 地 和 資 源 開 發 方 面, 包 括 鼓 勵 利 用 國 有 荒 山 荒 地 造 林 種 草, 實 行 285
誰 造 林 種 草 誰 經 營 誰 擁 有 土 地 使 用 權 和 林 草 所 有 權 的 政 策 ; 增 加 對 土 地 整 理 的 資 金 投 入 ; 對 耕 地 實 行 嚴 格 保 護, 實 行 耕 地 占 補 平 衡 制 度 ; 提 高 建 設 用 地 審 批 效 率, 及 時 提 供 並 保 障 建 設 用 地 等 在 對 內 對 外 開 放 方 面, 包 括 凡 不 屬 國 家 明 令 禁 止 投 資 的 領 域, 均 允 許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其 他 非 國 有 企 業 投 資, 並 享 有 與 國 有 企 業 同 等 的 待 遇 ; 鼓 勵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非 國 有 企 業 以 獨 資 合 資 合 作 BOT( 建 設 運 營 移 交 ) TOT( 轉 讓 運 營 移 交 ) 收 購 兼 併 租 賃 及 其 他 國 際 通 行 的 投 資 方 式 投 資 ;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投 資 重 慶 市 基 礎 設 施 支 柱 產 業 和 高 新 技 術 項 目, 除 國 家 有 特 別 規 定 外, 不 限 制 投 資 比 例 和 經 營 年 限 ; 制 定 和 實 施 基 礎 設 施 投 資 管 理 辦 法, 鼓 勵 境 內 外 投 資 者 投 資 供 排 水 公 路 橋 樑 等 基 礎 設 施 項 目 等 在 人 才 和 科 技 創 新 方 面, 涵 蓋 各 級 政 府 選 拔 錄 用 國 家 公 務 員, 原 則 上 要 面 向 社 會 公 開 招 考 各 類 人 才 ; 允 許 大 專 院 校 科 研 院 所 的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在 完 成 本 職 工 作 任 務 的 前 提 下 兼 職 興 辦 科 技 企 業 和 諮 詢 服 務 仲 介 機 構, 並 獲 得 報 酬 ; 加 大 對 科 技 成 果 完 成 人 的 獎 勵 等 242 2. 重 慶 市 人 民 政 府 關 於 大 力 發 展 微 型 企 業 的 若 干 意 見 重 慶 市 為 充 分 發 揮 微 型 企 業 在 轉 變 經 濟 發 展 方 式 優 化 產 業 結 構 促 進 就 業 再 就 業 等 方 面 的 積 極 作 用, 就 促 進 微 型 企 業 發 展 提 相 關 扶 持 政 策, 其 扶 持 對 象 為 (1) 屬 於 國 家 政 策 聚 集 幫 扶 的 九 類 人 群, 即 高 等 院 校 ( 本 科 碩 士 博 士 ) 畢 業 生 下 崗 失 業 人 員 返 鄉 農 民 工 農 轉 非 人 員 三 峽 庫 區 移 民 殘 疾 人 城 鄉 退 役 士 兵 文 化 創 意 人 員 信 息 技 術 人 員 等 ;(2) 具 有 創 業 能 力, 即 應 當 具 備 年 齡 行 為 能 力 條 件, 並 經 創 業 培 訓, 具 備 一 定 的 經 營 管 理 能 力 ;(3) 與 他 人 創 辦 合 夥 企 業 或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且 在 合 夥 企 業 或 公 司 中 的 份 額 或 投 資 比 例 不 低 於 50% 微 型 企 業 的 規 模 及 組 織 形 式 若 為 僱 員 ( 含 投 資 者 )20 人 以 下 創 業 者 242 渝 府 發 (2010)66 號,2010 年 6 月 21 日 頒 布 286
投 資 金 額 10 萬 元 以 下 的 企 業 即 可 適 用 ; 組 織 形 式 可 採 取 個 人 獨 資 企 業 合 夥 企 業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等 多 種 形 式 創 業 者 興 辦 公 司, 其 註 冊 資 本 金 依 法 亦 可 分 期 繳 付 發 展 微 型 企 業 的 政 策 措 施 包 括 財 政 扶 持 政 策 稅 收 扶 持 政 策 融 資 擔 保 扶 持 政 策 行 政 規 費 減 免 政 策 特 別 在 行 政 規 費 減 免 政 策 方 面, 微 型 企 業 辦 理 證 照 年 檢 年 審 等 手 續,3 年 內 免 收 行 政 性 收 費 3. 重 慶 市 鼓 勵 外 商 投 資 的 方 向 重 點 及 外 商 投 資 優 惠 政 策 重 慶 市 鼓 勵 外 商 投 資 方 向 重 點 主 要 有 三 類, 第 一 為 基 礎 設 施 及 相 關 項 目, 如 道 路 橋 樑 隧 道 中 小 型 水 電 站 水 利 工 程 整 治 和 綜 合 利 用 等 大 型 基 礎 設 施 建 設 ; 第 二 為 新 興 產 業 開 發 項 目, 如 鼓 勵 投 資 設 立 各 類 技 術 研 究 開 發 中 心 興 辦 集 約 化 農 業 技 術 電 子 資 訊 技 術 新 材 料 技 術 先 進 製 造 技 術 能 源 及 高 效 節 能 技 術 生 物 技 術 等 新 興 產 業 ; 第 三 為 服 務 貿 易 項 目, 如 允 許 外 商 投 資 銀 行 保 險 商 業 零 售 外 貿 旅 遊, 開 發 旅 遊 景 區 和 旅 遊 產 品, 改 善 旅 遊 交 通 和 更 新 旅 遊 設 備 ; 建 立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律 師 事 務 所 國 際 經 濟 技 術 諮 詢 和 精 密 儀 器 儀 表 修 鐵 路 公 路 貨 運 等 專 業 服 務 機 構 ; 投 資 設 立 產 業 基 金 風 險 投 資 基 金 等 在 外 資 投 資 優 惠 政 策 方 面, 243 可 歸 為 五 類, 一 為 工 商 登 記 ; 二 為 稅 收 ; 三 為 土 地 及 房 產 ; 四 為 物 資 進 出 口 ; 五 為 其 它 工 商 登 記 方 面, 如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與 國 內 企 業 再 合 營 或 再 投 資 開 辦 新 的 法 人 企 業, 凡 外 資 比 例 達 到 25% 以 上 即 可 享 受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待 遇 等 稅 收 方 面, 如 生 產 性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其 企 業 所 得 稅 減 按 24% 的 稅 率 徵 收 其 中 經 營 期 在 10 年 以 上 的, 從 獲 利 年 度 起, 第 1 年 至 第 2 年 免 徵 企 業 所 得 稅, 第 3 至 第 5 年 減 半 徵 收 企 業 所 得 稅 等 在 土 地 及 房 產 方 面, 外 商 投 資 開 發 尚 未 確 定 命 名 用 權 的 國 有 荒 山 荒 地 荒 灘 從 事 種 植 業 林 業 畜 牧 業 漁 業 生 產, 發 展 優 質 農 產 品, 可 以 採 取 拍 賣 租 賃 等 方 式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權 等 在 物 資 進 出 口 方 面, 生 產 出 口 產 品 的 外 商 投 243 重 慶 市 外 商 投 資 優 惠 政 策, http://www.liangjiang.gov.cn/ljxqtzlj/ljxqxzghjd/2011221/2011221195258.htm 287
資 企 業, 根 據 需 要 可 設 立 保 稅 倉 庫 或 保 稅 工 廠 等 在 其 他 方 面, 如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的 外 方 人 員 需 要 長 期 居 留 的, 可 辦 理 長 期 居 留 手 續 等 二 障 礙 分 析 有 關 外 ( 台 ) 資 企 業 投 資 重 慶 市 經 營 障 礙 方 面, 本 研 究 將 彙 整 所 收 集 之 次 級 資 料, 以 及 透 過 與 台 商 的 深 入 訪 談, 研 析 可 能 在 法 規 面 與 執 行 面 之 相 關 障 礙 ( 一 ) 法 規 面 障 礙 1. 外 資 投 資 產 業 限 制 由 於 目 前 外 資 企 業 投 資 重 慶 市 ( 含 四 川 省 ) 所 適 用 之 外 資 投 資 產 業 目 錄 係 為 中 西 部 地 區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2008 年 修 訂 ), 雖 然 其 與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均 為 指 導 外 商 投 資 專 案 核 准 和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適 用 有 關 政 策 的 依 據, 且 為 相 互 配 套 實 施, 惟 在 適 用 範 圍 與 編 制 體 例 上 仍 有 所 不 同 目 前 列 入 該 目 錄 的 條 目 都 可 享 受 鼓 勵 類 外 商 投 資 專 案 優 惠 政 策, 包 括 重 慶 市 有 20 項, 四 川 省 有 21 項, 但 以 外 資 企 業 可 投 資 的 產 業 業 別 與 內 資 企 業 相 較, 內 資 企 業 可 投 資 之 產 業 業 別 仍 較 多, 如 在 產 業 結 構 調 整 指 導 目 錄 (2011 年 本 ) 中, 雖 然 也 將 產 業 區 分 為 鼓 勵 類 限 制 類 與 淘 汰 類 等 三 項, 其 中 限 制 類 與 淘 汰 類 項 目 是 統 一 適 用 所 有 內 外 資 企 業, 惟 對 於 列 入 鼓 勵 類 的 項 目, 則 不 一 定 適 用 於 外 資 企 業, 亦 即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對 於 外 資 企 業 投 資 的 業 別 有 更 嚴 苛 之 限 制 此 外, 由 於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已 於 2011 年 進 行 修 訂, 而 中 西 部 地 區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是 在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基 礎 上 制 定 的, 因 此 未 來 也 會 針 對 2008 年 版 中 西 部 地 區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予 以 修 訂, 除 了 將 中 西 部 地 區 比 較 優 勢 的 允 許 類 和 限 制 類 外 商 投 資 專 案 列 入 該 目 錄, 享 受 鼓 勵 類 外 商 投 資 專 案 政 策, 並 且 適 當 放 寬 股 比 限 制 外, 也 要 結 合 十 二 五 規 劃 綱 要 確 定 的 中 西 部 地 區 產 業 發 展 方 向, 補 充 修 訂 2008 288
年 版 中 西 部 地 區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重 點 是 增 加 勞 動 密 集 型 項 目 條 目, 鼓 勵 外 商 在 中 西 部 地 區 發 展 符 合 環 保 要 求 的 勞 動 密 集 型 產 業, 並 納 入 2011 年 版 中 西 部 地 區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修 正 的 部 分 ( 二 ) 執 行 面 障 礙 1. 企 業 名 稱 預 核 障 礙 從 四 川 省 成 都 市 的 次 級 資 料 中 得 知, 內 外 資 企 業 ( 企 業 集 團 ) 名 稱 預 先 核 准 來 看, 內 資 企 業 之 申 請 人 持 相 關 材 料 向 市 政 務 服 務 中 心 工 商 局 視 窗 提 出 申 請, 經 受 理 審 查 員 初 審 通 過, 開 具 受 理 通 知 書 或 者 申 請 材 料 接 收 單 ; 之 後 對 申 請 人 申 請 材 料 齊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在 1 個 工 作 日 作 出 核 准 或 者 駁 回 申 請 的 決 定, 且 在 1 個 工 作 日 內, 申 請 人 可 以 憑 受 理 通 知 書 到 名 稱 預 核 視 窗 領 取 企 業 名 稱 預 先 核 准 通 知 書 在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 企 業 集 團 ) 名 稱 預 先 核 准 方 面, 亦 由 申 請 人 持 相 關 材 料 向 市 政 務 服 務 中 心 工 商 局 視 窗 提 出 申 請, 經 受 理 審 查 員 初 審 通 過, 開 具 受 理 通 知 書 或 者 申 請 材 料 接 收 單 ; 之 後 對 申 請 人 申 請 材 料 齊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當 場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登 記 的 決 定 並 出 具 登 記 決 定 通 知 書 ; 需 要 對 申 請 材 料 的 實 質 內 容 進 行 核 實 的, 出 具 企 業 登 記 材 料 需 要 核 實 事 項 告 知 書, 在 5 個 工 作 日 內 作 出 核 准 或 者 駁 回 申 請 的 決 定 並 於 1 個 工 作 日 內, 申 請 人 可 以 憑 受 理 通 知 書 或 者 申 請 材 料 接 收 單 到 外 資 登 記 視 窗 領 取 企 業 名 稱 預 先 核 准 通 知 書 最 後, 則 須 依 法 應 當 報 送 上 級 機 關 的, 在 承 諾 期 內 上 報 上 述 可 看 出, 內 外 資 企 業 在 申 請 開 始 時 並 無 差 異, 惟 對 外 資 企 業 可 能 會 需 要 對 申 請 材 料 的 實 質 內 容 進 行 核 實 的, 出 具 企 業 登 記 材 料 需 要 核 實 事 項 告 知 書, 在 5 個 工 作 日 內 作 出 核 准 或 者 駁 回 申 請 的 決 定, 此 舉 將 延 長 外 資 企 業 申 請 時 間, 此 外, 也 須 在 承 諾 期 間 內 報 送 上 級 機 關, 這 些 都 是 內 資 企 業 無 須 經 過 之 流 程, 因 此 外 資 企 業 在 企 業 名 稱 預 核 的 申 請 時 間 上 即 較 內 資 企 業 289
緩 慢 許 多 2. 企 業 年 檢 差 異 障 礙 從 四 川 省 成 都 市 的 次 級 資 料 中 得 知, 內 資 企 業 在 接 受 年 檢 時, 其 步 驟 與 流 程 相 較 外 資 企 業 簡 單, 僅 有 兩 項 流 程, 第 一 步 為 審 查 受 理 ; 第 二 步 即 可 當 場 辦 結 而 在 外 資 企 業 年 檢 方 面, 大 約 可 分 為 四 項 流 程 與 步 驟, 一 為 申 報 與 預 審 ; 二 為 加 蓋 年 檢 戳 記 ; 三 為 年 檢 材 料 受 理 審 查 ; 四 為 換 新 版 營 業 執 照 亦 即 外 資 企 業 年 檢 時 必 須 先 直 接 登 錄 四 川 工 商 紅 盾 網 (http://www.scaic.gov.cn) 外 資 網 上 年 檢 欄 目 填 寫 相 關 資 料, 之 後 還 須 親 自 至 政 務 中 心 領 取 企 業 密 碼, 才 能 繼 續 填 報 年 檢 資 料 並 於 網 上 提 交 在 網 上 提 交 資 料 後 的 2 個 工 作 日 內, 由 市 局 在 網 上 對 年 檢 資 料 進 行 審 查, 並 提 出 預 審 意 見 ; 未 通 過 預 審 的 企 業, 應 按 照 預 審 意 見 的 要 求 修 改 補 充 和 完 善, 重 新 申 報 通 過 預 審 的 企 業, 須 帶 年 檢 報 告 書 和 其 他 年 檢 資 料 到 參 檢 的 政 務 中 心 工 商 局 外 資 年 檢 視 窗 辦 理 書 式 審 查 和 加 蓋 年 檢 戳 記 事 宜 企 業 申 請 年 檢 材 料 中 涉 及 登 記 事 項 備 案 事 項 等 需 要 進 行 審 查 的, 在 受 理 之 日 起 的 5 個 工 作 日 內 完 成 審 查 審 查 符 合 規 定 的, 辦 理 年 度 檢 驗 ; 不 符 合 規 定 的, 責 令 限 期 改 正 最 後 還 須 換 新 版 營 業 執 照 ( 換 照 收 費 60 元 人 民 幣 ), 始 能 完 成 年 檢 手 續 上 述 可 知, 外 資 企 業 年 檢 的 程 序 繁 複, 較 內 資 企 業 不 同, 而 內 資 企 業 年 檢 時 除 了 簡 單 流 程 外, 也 可 當 場 辦 結, 外 資 則 需 經 過 申 報 預 審 等 程 序, 加 上 無 法 當 場 辦 結 須 換 新 版 營 業 執 照 等 情 形 下, 使 得 內 外 資 企 業 的 年 檢 程 序 上 產 生 了 歧 視 差 異, 對 外 資 企 業 而 言 也 是 須 花 費 時 間 人 力 等 來 處 理 年 檢 事 宜, 相 對 也 提 高 了 營 運 成 本 3. 內 陸 地 區 的 人 治 障 礙 雖 然 至 今 許 多 台 商 仍 說 中 國 大 陸 已 開 始 由 人 治 轉 為 法 治 國 家, 但 在 像 四 290
川 省 或 重 慶 市 等 內 陸 地 區, 其 人 治 情 況 仍 較 沿 海 地 區 嚴 重, 因 台 商 反 應, 目 前 許 多 企 業 仍 會 遊 走 於 灰 色 地 帶 對 於 企 業 而 言, 其 開 辦 順 利 與 否, 仍 視 大 陸 政 府 對 其 重 視 程 度, 若 是 投 資 重 點 產 業, 大 多 會 有 專 人 專 辦 的 快 速 程 序 若 是 投 資 非 重 點 產 業, 則 光 是 企 業 開 辦 上, 其 人 力 時 間 與 金 錢 就 會 耗 上 許 多 而 內 外 資 企 業 差 別 是, 由 於 內 資 企 業 可 能 與 政 府 機 構 熟 識, 加 上 了 解 各 政 府 機 構 的 運 作 流 程 與 模 式, 也 知 道 如 何 利 用 哪 些 管 道 可 較 容 易 取 得 營 業 執 照, 其 程 序 相 對 外 資 而 言 就 會 比 較 快 4. 地 方 政 府 對 中 央 法 令 解 讀 不 同 的 問 題 由 於 內 陸 地 區 的 人 治 情 況 較 嚴 重 之 故, 台 商 面 臨 困 難 之 一 即 是 各 地 方 政 府 解 讀 中 央 法 令 不 同 之 問 題, 亦 即 省 政 府 機 關 市 政 府 機 關 區 政 府 機 關 均 會 對 同 一 條 法 令 有 不 同 之 解 讀, 如 重 慶 市 金 牛 區 青 羊 區 武 候 區 之 辦 事 員 對 相 同 法 規 有 不 同 解 讀 此 外, 去 (2011) 年 中 國 大 陸 對 食 品 法 規 有 調 整 過, 惟 地 方 政 府 官 員 因 不 了 解 其 規 定, 或 由 上 至 下 傳 遞 的 時 間 過 慢, 造 成 台 商 的 困 擾, 最 後 大 多 由 市 台 辦 國 台 辦 協 助 解 決 第 二 節 稅 賦 制 度 適 用 法 規 和 障 礙 分 析 一 適 用 法 規 分 析 1. 主 要 相 關 法 規 中 國 大 陸 稅 收 基 本 法 規 涉 及 徵 收 管 理 流 轉 稅 所 得 稅 資 源 - 財 產 稅 目 的 - 行 為 稅 農 業 稅 進 出 口 關 稅 七 大 類, 參 見 見 表 5-3 至 表 5-7 法 規 都 是 由 國 家 主 席 國 務 院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財 政 部 政 務 院 等 中 央 級 單 位 制 定, 四 川 省 僅 能 公 布 部 分 規 費 開 徵 和 支 出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四 川 省 成 都 市 和 重 慶 市 291
244 稅 區 地 方 政 府 只 能 依 法 執 行 至 於, 其 它 與 四 川 省 有 關 的 法 規 條 列 如 下 : 表 5-3 與 四 川 省 有 關 的 主 要 稅 賦 法 規 標 題 財 政 部 關 於 調 整 四 川 省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徵 收 標 準 的 復 函 四 川 省 人 民 政 府 關 於 印 發 四 川 省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徵 收 使 用 管 理 辦 法 的 通 知 重 慶 市 人 民 政 府 辦 公 廳 關 於 印 發 重 慶 市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徵 收 使 用 管 理 辦 法 的 通 知 四 川 省 人 民 政 府 下 發 關 於 徵 收 文 化 事 業 建 設 費 的 通 知 重 慶 市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用 地 管 理 辦 法 成 都 市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使 用 土 地 管 理 辦 法 文 號 財 綜 [2010]3 號 川 府 函 [2011]68 號 渝 辦 發 [2011]109 號 川 府 發 [1997]61 號 2000 年 6 月 28 日 市 人 民 政 府 第 63 次 常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1990 年 11 月 18 日 成 都 市 人 民 政 府 發 佈 2. 稅 收 執 行 整 體 情 況 四 川 省 稅 區 包 括 成 都 市 自 貢 市 攀 枝 花 瀘 州 市 德 陽 市 綿 陽 市 廣 元 市 遂 寧 市 內 江 市 樂 山 市 南 充 市 宜 賓 市 廣 安 市 達 州 市 巴 中 市 雅 安 市 眉 山 市 資 陽 市 阿 壩 州 甘 孜 州 涼 山 州 稅 區 15 個, 本 計 畫 拜 會 的 是 四 川 省 成 都 市 稅 區 和 重 慶 市 稅 區 所 以, 以 下 分 別 就 此 兩 稅 區 為 例, 就 流 轉 稅 類 資 源 稅 類 所 得 稅 類 特 定 目 的 稅 類 財 產 和 行 為 稅 類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進 行 說 明 A. 流 轉 稅 類 - 成 都 市 營 業 稅 根 據 成 都 市 地 方 稅 務 局 資 料 顯 示 245, 成 都 市 營 業 稅 之 課 稅 稅 目 和 稅 率 與 江 蘇 省 蘇 州 市 相 同, 見 第 三 章 第 二 節 課 稅 稅 目 有 交 通 運 輸 業 建 築 業 金 融 保 險 業 郵 電 通 信 業 文 化 體 育 業 娛 樂 業 服 務 業 轉 讓 無 形 資 產 銷 售 不 動 產 九 項 244 http://wuhan.hb-n-tax.gov.cn/. 245 http://www.cdlocaltax.chengdu.gov.cn/cms/template.go?_template=1695. 292
B. 資 源 稅 類 - 包 括 成 都 市 資 源 稅 成 都 市 城 鎮 土 地 使 用 稅 兩 種 稅 目 a. 成 都 市 資 源 稅 表 5-4 成 都 市 資 源 稅 煤 炭 其 他 非 金 屬 礦 原 礦 有 色 金 屬 礦 原 礦 鹽 稅 目 徵 稅 範 圍 納 稅 人 稅 額 原 油 天 然 氣 焦 煤 其 他 煤 炭 普 通 非 金 屬 礦 原 礦 貴 重 非 金 屬 礦 原 礦 黑 色 金 屬 礦 原 礦 稀 土 礦 其 他 有 色 金 屬 礦 原 礦 固 體 鹽 液 體 鹽 資 料 來 源 : 四 川 省 成 都 市 地 方 稅 務 局 依 照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資 源 稅 暫 行 條 例 所 附 資 源 稅 稅 目 稅 率 表 及 財 政 部 的 有 關 規 定 執 行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開 採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資 源 稅 暫 行 條 例 規 定 的 礦 產 品 或 者 生 產 鹽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每 噸 8-30 元 每 噸 2-15 元 每 噸 8-20 元 每 噸 0.3-5 元 每 噸 或 者 每 立 方 米 0.5-20 元 每 千 克 或 者 每 克 拉 0.5-20 元 每 噸 2-30 元 每 噸 0.4-60 元 每 噸 0.4-30 元 每 噸 10-60 元 每 噸 2-10 元 b. 成 都 市 城 鎮 土 地 使 用 稅 表 5-5 成 都 市 城 鎮 土 地 使 用 稅 區 域 中 心 城 區 ( 錦 江 區 青 羊 區 金 牛 區 武 侯 區 成 華 區 和 高 新 區 ) 土 地 等 級 一 等 範 圍 春 熙 路 東 段 春 熙 路 南 段 春 熙 路 北 段 上 東 大 街 東 大 街 紅 星 路 三 段 青 年 路 正 科 甲 巷 大 科 甲 巷 小 科 甲 巷 暑 襪 北 街 暑 襪 中 街 暑 襪 南 街 青 石 橋 北 街 染 房 街 北 新 街 中 新 街 南 新 街 騾 馬 市 街 青 龍 街 西 玉 龍 街 鹽 市 口 總 府 街 太 升 南 路 提 督 街 人 民 南 路 一 段 人 民 東 路 東 禦 街 西 禦 街 梨 花 街 濱 江 東 路 濱 江 西 路 上 南 大 街 下 南 大 街 琴 台 路 永 陵 路 撫 琴 西 路 人 民 北 路 一 段 玉 雙 路 猛 追 灣 街 新 華 北 路 領 事 館 路 桐 梓 林 路 絲 管 街 武 侯 祠 大 街 年 稅 額 ( 元 / 平 方 米 ) 二 等 一 二 環 路 以 內 未 列 舉 的 街 道 20 三 等 二 環 路 外 側 至 三 環 路 以 內 未 列 舉 的 街 道 16 四 等 南 部 附 中 心 站 南 組 團 區 域 12 五 等 中 心 城 區 的 其 他 地 區 6 溫 江 區 新 都 區 4~18 30 293
區 域 青 白 江 區 龍 泉 驛 區 都 江 堰 市 彭 州 市 崇 州 市 邛 崍 市 土 地 等 級 範 圍 年 稅 額 ( 元 / 平 方 米 ) 雙 流 縣 郫 縣 2~14 金 堂 縣 大 邑 縣 蒲 江 縣 新 津 縣 建 制 鎮 工 礦 區 1~8 資 料 來 源 : 四 川 省 成 都 市 地 方 稅 務 局 ; 關 於 貫 徹 執 行 成 都 市 城 鎮 土 地 使 用 稅 年 稅 額 新 標 準 的 通 知, 成 地 稅 發 (2008)82 號 ; 成 都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调 整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年 税 额 标 准 的 通 知, 成 府 發 [2008]27 號 2~14 2~12 C. 所 得 稅 類 - 包 括 成 都 市 企 業 所 得 稅 成 都 市 個 人 所 得 稅 兩 種 稅 目 a. 成 都 市 企 業 所 得 稅 企 業 所 得 稅 如 同 第 三 章 第 二 節 之 江 蘇 省 蘇 州 市 規 定, 所 得 稅 率 為 25% b. 成 都 市 個 人 所 得 稅 對 在 中 國 境 內 有 住 所, 或 者 無 住 所 而 在 境 內 居 住 滿 一 年 的 個 人, 從 中 國 境 內 取 得 的 所 得 進 行 徵 收 稅 個 人 所 得 稅 如 同 第 三 章 第 二 節 之 江 蘇 省 蘇 州 市 規 定 D. 特 定 目 的 稅 類 - 成 都 市 城 市 維 護 建 設 稅 成 都 市 土 地 增 值 稅 成 都 市 耕 地 占 用 稅 三 種 稅 目 a. 成 都 市 城 市 維 護 建 設 稅 如 同 第 三 章 第 二 節 之 江 蘇 省 蘇 州 市 規 定, 納 稅 人 所 在 地 在 市 區 的, 稅 率 為 7%; 納 稅 人 所 在 地 在 縣 城 鎮 的, 稅 率 為 5%; 納 稅 人 所 在 地 不 在 市 區 縣 城 或 鎮 的, 稅 率 為 1% 納 稅 人 所 在 地 為 工 礦 區 的, 應 根 據 行 政 區 劃 分 別 按 照 7% 5% 1% 的 稅 率 繳 納 城 市 維 護 建 設 稅 縣 政 府 設 在 城 市 市 區, 其 在 市 區 辦 的 企 業, 按 市 區 的 規 定 稅 率 計 算 納 稅 b. 成 都 市 土 地 增 值 稅 294
如 同 第 三 章 第 二 節 之 江 蘇 省 蘇 州 市 規 定, 土 地 增 值 稅 實 行 四 級 超 率 累 進 稅 率 : 增 值 額 未 超 過 扣 除 項 目 金 額 50% 的 部 分, 稅 率 為 30% 增 值 額 超 過 扣 除 項 目 金 額 50% 未 超 過 扣 除 項 目 金 額 100% 的 部 分, 稅 率 為 40% 增 值 額 超 過 扣 除 項 目 金 額 100% 未 超 過 扣 除 項 目 金 額 200% 的 部 分, 稅 率 為 50% 增 值 額 超 過 扣 除 項 目 金 額 200% 的 部 分, 稅 率 為 60% 土 地 增 值 稅 按 照 納 稅 人 轉 讓 房 地 產 所 取 得 的 增 值 額 和 適 用 的 稅 率 計 算 徵 收 從 事 房 地 產 開 發 的 納 稅 人, 對 其 轉 讓 的 房 地 產, 可 實 行 按 取 得 收 入 的 1% 到 3% 預 徵 土 地 增 值 稅 c. 成 都 市 耕 地 占 用 稅 根 據 四 川 省 政 府 關 於 印 發 四 川 省 耕 地 占 用 稅 實 施 辦 法 的 通 知 ( 川 府 發 [2008]27 號 ) 的 有 關 規 定, 結 合 成 都 市 實 際 情 況, 市 政 府 2009 年 決 定 調 整 耕 地 占 用 稅 稅 額 標 準 各 區 ( 市 ) 縣 耕 地 占 用 稅 每 平 方 米 平 均 稅 額 標 準 : 錦 江 區 青 羊 區 金 牛 區 武 侯 區 成 華 區 為 50 元 ; 成 都 高 新 區 為 45 元 ; 龍 泉 驛 區 青 白 江 區 新 都 區 溫 江 區 雙 流 縣 郫 縣 為 32 元 ; 新 津 縣 為 29 元 ; 都 江 堰 市 彭 州 市 崇 州 市 為 26 元 ; 邛 崍 市 金 堂 縣 大 邑 縣 蒲 江 縣 為 25 元 鄉 ( 鎮 ) 之 間 差 別 較 大 的 區 ( 市 ) 縣, 區 ( 市 ) 縣 政 府 可 根 據 人 均 耕 地 多 少 土 質 和 經 濟 條 件 等 情 況, 確 定 成 都 市 行 政 區 域 內 鄉 ( 鎮 ) 適 用 的 耕 地 占 用 稅 稅 額 標 準 E. 財 產 和 行 為 稅 類 - 成 都 市 房 產 稅 成 都 市 車 船 稅 成 都 市 印 花 稅 成 都 市 契 稅 四 種 稅 目 a. 成 都 市 房 產 稅 如 同 第 三 章 第 二 節 之 江 蘇 省 蘇 州 市 規 定, 依 照 房 產 原 值 一 次 減 除 10% 至 30% 後 的 餘 值 計 算 繳 納, 稅 率 為 1.2% 具 體 減 除 幅 度, 由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規 定 房 產 出 租 的, 以 房 產 租 金 收 入 為 房 產 稅 的 計 稅 依 據, 稅 率 為 12% b. 成 都 市 車 船 稅 295
表 5-6 四 川 省 車 船 稅 之 車 輛 稅 稅 目 計 稅 單 位 年 稅 額 幅 度 備 註 大 型 客 車 每 輛 600 元 大 型 客 車 是 指 核 定 載 客 人 數 大 於 或 者 等 於 20 人 的 載 客 汽 車 中 型 客 車 每 輛 480 元 中 型 客 車 是 指 核 定 載 客 人 數 大 於 9 人 且 小 於 20 人 的 載 客 汽 車 小 型 客 車 每 輛 360 元 小 型 客 車 是 指 核 定 載 客 人 數 小 於 或 者 等 於 9 人 的 載 客 汽 車 微 型 客 車 每 輛 180 元 微 型 汽 車 是 指 發 動 機 汽 缸 總 排 氣 量 小 於 或 者 等 於 1 升 的 載 客 汽 車 載 貨 汽 車 按 自 重 每 噸 60 元 包 括 掛 車 牽 引 車 三 輪 汽 車 低 速 貨 車 按 自 重 每 噸 24 元 摩 托 車 每 輛 60 元 包 括 輕 騎 專 項 作 業 車 輪 式 專 用 機 械 車 按 自 重 每 噸 60 元 專 項 作 業 車 是 指 裝 置 有 專 用 設 備 或 器 具, 用 於 專 項 作 業 的 機 動 車 輪 式 專 用 機 械 車 是 指 具 有 裝 卸 挖 掘 平 整 設 備 的 輪 式 自 行 機 械 表 5-7 四 川 省 車 船 稅 之 船 舶 稅 稅 目 計 稅 標 準 計 稅 單 位 年 稅 額 備 註 機 動 船 舶 淨 噸 位 小 於 或 等 於 200 噸 每 噸 3 元 淨 噸 位 201 噸 至 2000 噸 每 噸 4 元 淨 噸 位 2001 噸 至 10000 噸 每 噸 5 元 淨 噸 位 10001 噸 以 上 每 噸 6 元 拖 船 和 非 機 動 駁 船 分 別 按 機 動 船 舶 稅 額 的 50% 計 徵, 其 中 拖 船 按 發 動 機 功 率 每 2 馬 力 折 合 淨 噸 位 1 噸 計 算 c. 成 都 市 印 花 稅 如 同 第 三 章 第 二 節 之 江 蘇 省 蘇 州 市 規 定, 印 花 稅 分 13 類, 即 (1) 購 銷 合 同, 包 括 供 應 預 購 採 購 購 銷 結 合 及 協 作 調 劑 補 償 易 貨 等 合 同, 按 購 銷 金 額 萬 分 之 三 貼 花 (2) 加 工 承 攬 合 同, 包 括 加 工 定 作 修 繕 修 理 印 刷 廣 告 測 繪 測 試 等 合 同 按 加 工 或 承 攬 收 入 萬 分 之 五 貼 花 (3) 建 設 工 程 勘 察 設 計 合 同, 包 括 勘 察 設 計 合 同, 按 收 取 費 用 萬 分 之 五 貼 花 296
(4) 建 築 安 裝 工 程 承 包 合 同, 包 括 建 築 安 裝 工 程 承 包 合 同, 按 承 包 金 額 萬 分 之 三 貼 花 (5) 財 產 租 賃 合 同, 包 括 租 賃 房 屋 船 舶 飛 機 機 動 車 輛 機 械 器 具 設 備 等, 按 租 賃 金 額 千 分 之 一 貼 花 稅 額 不 足 一 元 的 按 一 元 貼 花 (6) 貨 物 運 輸 合 同, 包 括 民 用 航 空 鐵 路 運 輸 海 上 運 輸 內 河 運 輸 公 路 運 輸 和 聯 運 合 同, 按 運 輸 費 用 萬 分 之 五 貼 花 單 據 作 為 合 同 使 用 的, 按 合 同 貼 花 (7) 倉 儲 保 管 合 同, 包 括 倉 儲 ) 保 管 合 同, 按 倉 儲 保 管 費 用 千 分 之 一 貼 花 倉 單 或 棧 單 作 為 合 同 使 用 的, 按 合 同 貼 花 (8) 借 款 合 同, 銀 行 及 其 他 金 融 組 織 和 借 款 人 ( 不 包 括 銀 行 同 業 拆 借 ) 所 簽 訂 的 借 款 合 同, 按 借 款 金 額 萬 分 之 零 點 五 貼 花 單 據 作 為 合 同 使 用 的, 按 合 同 貼 花 (9) 財 產 保 險 合 同, 包 括 財 產 責 任 保 證 信 用 等 保 險 合 同, 按 保 險 費 收 入 的 千 分 之 一 貼 花 單 據 作 為 合 同 使 用 的, 按 合 同 貼 花 (10) 技 術 合 同, 包 括 技 術 開 發 轉 讓 諮 詢 服 務 等 合 同, 按 所 載 金 額 萬 分 之 三 貼 花 (11) 產 權 轉 移 書 據, 包 括 財 產 所 有 權 和 版 權 商 標 專 用 權 專 利 權 專 有 技 術 使 用 權 等 轉 移 書 據, 按 所 載 金 額 萬 分 之 五 貼 花 (12) 營 業 帳 簿, 生 產 經 營 用 帳 冊 記 載 資 金 的 帳 簿, 按 實 收 資 本 和 資 本 公 積 合 計 數 的 萬 分 之 五 貼 花 ; 其 他 帳 簿, 按 件 貼 花 五 元 (13) 權 利 許 可 證 照, 包 括 政 府 部 門 發 給 的 房 屋 產 權 證 工 商 營 業 執 照 商 標 註 冊 證 專 利 證 土 地 使 用 證, 按 件 貼 花 五 元 d. 成 都 市 契 稅 如 同 第 三 章 第 二 節 之 江 蘇 省 蘇 州 市 規 定, 成 都 市 契 稅 稅 率 為 3% 246 F.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247 就 四 川 省 成 都 市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來 看, 主 要 有 政 府 保 留 收 費 政 府 共 246 247 行 政 性 收 費 是 指 國 家 機 關 司 法 機 關 和 法 律 法 規 授 權 的 機 構, 依 據 國 家 法 律 法 規 和 省 以 上 財 政 部 門 的 規 定 行 使 其 管 理 職 能, 向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組 織 收 取 的 費 用 根 據 中 央 政 府 制 定 的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專 案 目 錄, 各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財 政 價 格 主 管 部 門 應 參 照 收 費 目 錄 格 式, 編 制 區 域 內 的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專 案 目 錄, 例 如 關 於 印 發 2011 年 全 國 性 及 中 央 部 門 和 單 位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專 案 目 錄 的 通 知, 財 綜 [2012]47 號 297
用 收 費 政 府 保 留 基 金 三 類 248 政 府 保 留 收 費 類 涉 及 公 安 交 警 法 院 司 法 工 商 財 政 發 改 人 勞 仲 裁 委 統 計 組 織 教 育 文 化 出 版 計 生 檔 案 科 技 經 信 委 人 防 團 校 衛 生 藥 監 民 政 建 設 房 管 城 管 林 業 園 林 環 保 交 通 質 監 安 監 農 牧 水 利 國 土 貿 促 會 外 事 稅 務 38 種 ; 政 府 共 用 收 費 類 涉 及 短 期 培 訓 費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收 費 2 種 ; 政 府 保 留 基 金 有 殘 疾 人 就 業 保 障 金 教 育 費 附 加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文 化 事 業 建 設 費 新 型 牆 體 材 料 專 項 基 金 散 裝 水 泥 專 項 資 金 育 林 基 金 水 利 建 設 基 金 新 菜 地 開 發 建 設 基 金 城 市 公 用 事 業 附 加 森 林 植 被 恢 復 費 價 格 調 節 基 金 城 市 基 礎 設 施 配 套 費 國 家 電 影 事 業 發 展 專 項 資 金 農 網 還 貸 資 金 國 家 重 大 水 利 工 程 建 設 基 金 可 再 生 能 源 發 展 基 金 大 中 型 水 庫 移 民 後 期 扶 持 基 金 大 中 型 水 庫 庫 區 基 金 小 型 水 庫 移 民 扶 助 基 金 民 航 發 展 基 金 鐵 路 建 設 基 金 旅 遊 發 展 基 金 23 種 政 府 保 留 收 費 類 涉 及 企 業 負 擔 的 項 目, 有 32 種 92 項, 見 表 5-2-6 另 外, 政 府 共 用 收 費 不 涉 及 企 業 的 負 擔 ; 政 府 保 留 基 金 大 多 涉 及 企 業 的 負 擔 規 費 的 收 入 有 些 屬 國 家 所 有, 有 些 屬 省 縣 市 等 所 有 表 5-8 成 都 市 政 府 保 留 收 費 類 涉 及 企 業 負 擔 的 項 目 部 門 交 警 收 費 專 案 名 稱 機 動 車 輛 號 牌 工 本 費 機 動 車 行 駛 證 工 本 費 機 動 車 安 全 技 術 檢 驗 費 248 根 據 財 政 部 國 家 發 展 改 革 委 關 於 發 佈 2006 年 全 國 性 及 中 央 和 單 位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專 案 目 錄 的 通 知 ( 財 綜 [2007]28 號 ) 和 江 蘇 省 財 政 廳 江 蘇 省 物 價 局 關 於 公 佈 2006 年 江 蘇 省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專 案 目 錄 的 通 知 ( 蘇 財 綜 [2007]86 號 蘇 價 費 [2007]322 號 ) 要 求, 蘇 州 市 編 制 2006 年 蘇 州 市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目 錄 及 各 部 門 單 位 比 照 執 行 的 收 費 ( 含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會 費 ) 專 案 目 錄 國 務 院 各 部 委 各 直 屬 機 構, 各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計 畫 單 列 市 財 政 廳 ( 局 ) 發 展 改 革 委 物 價 局, 新 疆 生 產 建 設 兵 團 財 務 局 發 展 改 革 委, 有 關 中 央 管 理 企 業 : 為 減 輕 企 業 和 社 會 負 擔, 優 化 企 業 生 產 經 營 環 境, 促 進 經 濟 平 穩 較 快 發 展, 國 家 財 政 部 按 照 國 務 院 有 關 要 求, 不 定 期 決 定 取 消 部 分 對 各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涉 及 企 業 的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各 地 區 和 有 關 部 門 及 單 位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拖 延 或 拒 絕 執 行, 不 得 以 其 他 名 目 或 轉 為 經 營 服 務 性 收 費 方 式 變 相 繼 續 收 費 298
部 門 法 院 收 費 專 案 名 稱 機 動 車 登 記 證 書 工 本 費 機 動 車 抵 押 登 記 費 駕 駛 證 工 本 費 臨 時 機 動 車 駕 駛 許 可 工 本 費 臨 時 入 境 機 動 車 號 牌 和 行 駛 證 工 本 費 駕 駛 許 可 考 試 費 訴 訟 費 司 法 公 證 費 ( 限 於 行 政 機 關 ) 工 商 財 政 發 改 人 勞 仲 裁 委 統 計 組 織 文 化 出 版 檔 案 科 技 經 信 委 人 防 衛 生 藥 監 企 業 註 冊 登 記 費 報 名 考 試 考 務 費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物 損 鑒 定 費 價 格 評 估 鑒 定 服 務 收 費 保 存 人 事 關 係 及 檔 案 收 費 專 業 技 術 職 務 任 職 資 格 評 審 收 費 勞 動 能 力 鑒 定 收 費 仲 裁 收 費 統 計 專 業 職 稱 資 格 考 試 費 統 計 人 員 崗 位 培 訓 費 其 他 收 費 人 事 考 試 考 務 費 ( 縣 處 級 黨 政 領 導 政 治 理 論 水 準 任 職 資 格 考 試 費 ) 電 腦 應 用 能 力 外 語 知 識 培 訓 考 核 費 文 物 鑒 定 收 費 其 他 收 費 專 業 技 術 職 務 任 職 資 格 評 審 費 檔 案 收 費 其 他 收 費 專 業 技 術 職 務 任 職 資 格 評 審 費 其 他 收 費 專 業 技 術 職 務 任 職 資 格 評 審 費 無 線 電 頻 率 占 用 費 其 他 收 費 專 業 技 術 職 務 任 職 資 格 評 審 費 防 空 地 下 室 易 地 建 設 費 人 防 工 程 平 時 使 用 費 拆 除 人 防 工 程 賠 償 費 衛 生 監 測 費 預 防 性 體 檢 費 預 防 接 種 勞 務 費 委 託 性 衛 生 防 疫 服 務 費 醫 療 事 故 鑒 定 費 專 業 技 術 職 務 任 職 資 格 評 審 費 藥 品 檢 驗 費 299
部 門 建 設 房 管 城 管 林 業 園 林 環 保 交 通 質 監 安 監 農 牧 水 利 收 費 專 案 名 稱 醫 療 器 械 制 藥 機 械 檢 驗 費 其 他 收 費 衛 生 監 測 費 ( 食 品 保 健 品 化 妝 品 監 測 檢 驗 費 ) 報 建 費 - 文 物 勘 探 發 掘 費 新 建 房 屋 白 蟻 防 治 費 房 屋 所 有 權 ( 產 權 ) 登 記 費 證 照 費 城 市 房 屋 權 屬 證 書 工 本 費 城 市 房 屋 安 全 鑒 定 費 白 蟻 防 治 費 城 市 道 路 占 用 挖 掘 收 費 市 政 收 費 -- 市 政 公 用 設 施 賠 償 費 森 林 植 物 檢 疫 費 林 權 勘 測 費 林 地 補 償 費 綠 化 費 證 照 費 -- 林 權 證 工 本 費 陸 生 野 生 動 物 資 源 保 護 費 綠 化 異 地 建 設 費 市 政 收 費 - 綠 化 損 失 費 綠 化 賠 償 費 園 林 綠 地 植 株 砍 伐 移 植 排 污 收 費 環 境 監 測 服 務 費 船 舶 及 船 用 產 品 設 施 檢 驗 費 船 舶 登 記 費 車 輛 通 行 費 ( 限 於 政 府 還 貸 ) 公 路 路 產 占 用 補 償 費 船 名 牌 收 費 產 品 品 質 監 督 檢 驗 收 費 組 織 機 構 代 碼 證 書 收 費 :(1) 計 量 檢 定 (2) 計 量 標 準 考 核 費 及 考 核 證 書 費 (3) 計 量 授 權 考 核 費 及 考 核 證 書 費 (4) 計 量 人 員 考 核 (6) 製 造 修 理 計 量 器 具 許 可 證 考 核 及 證 書 費 (7) 汽 車 檢 測 設 備 計 量 檢 定 費 其 他 收 費 ----- 特 種 設 備 操 作 人 員 培 訓 考 核 收 費 安 全 生 產 考 試 收 費 特 種 設 備 檢 驗 檢 測 收 費 ---- 在 用 起 重 機 械 安 全 檢 驗 收 費 ( 電 梯 除 外 ) 國 內 植 物 檢 疫 費 畜 禽 及 畜 禽 產 品 檢 疫 費 農 藥 登 記 費 農 機 監 理 費 ( 含 九 二 式 拖 拉 機 牌 證 費 ) 水 資 源 費 河 道 砂 石 資 源 費 水 土 保 持 設 施 補 償 費 水 土 流 失 防 治 費 300
部 門 國 土 貿 促 會 外 事 收 費 專 案 名 稱 占 用 農 業 灌 溉 水 源 及 設 施 補 償 費 水 生 野 生 動 物 資 源 保 護 費 水 生 動 物 檢 疫 收 費 城 市 污 水 處 理 費 ( 限 於 事 業 單 位 ) 礦 產 資 源 補 償 費 採 礦 登 記 收 費 土 地 複 墾 費 土 地 閒 置 費 土 地 登 記 費 徵 ( 土 ) 地 管 理 費 耕 地 開 墾 費 證 照 費 貨 物 原 產 地 證 明 書 費 領 事 認 證 代 辦 費 護 照 費 往 來 香 港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通 行 證 工 本 費 及 簽 注 費 資 料 來 源 : 四 川 省 財 政 廳, 四 川 省 發 展 改 革 委 關 於 公 布 四 川 省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專 案 目 錄 的 通 知 ( 川 財 綜 [2011]38 號 ; 成 都 市 財 政 局 和 成 都 市 發 展 和 改 革 委 員 會, 關 於 公 布 成 都 市 2011 年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專 案 目 錄 的 通 知,2011 年 10 月 19 日 關 於 成 都 市 地 方 稅 務 局 公 佈 之 政 府 基 金 ( 費 ) 徵 收 標 準, 僅 呈 現 殘 疾 人 就 業 保 障 金 教 育 費 附 加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文 化 事 業 建 設 費 4 種, 詳 細 內 容 如 下 a. 成 都 市 殘 疾 人 就 業 保 障 金 在 四 川 省 行 政 區 域 內 行 政 機 關 社 會 團 體 事 業 企 業 單 位 以 及 城 鄉 集 體 經 濟 組 織, 凡 安 置 殘 疾 人 就 業 未 達 到 法 定 比 例 的 單 位, 每 年 必 須 按 規 定 繳 納 殘 疾 人 就 業 保 障 金 其 標 準 是 : 繳 納 保 障 金 =( 年 末 在 崗 職 工 總 人 數 *1.5%- 在 崗 殘 疾 職 工 人 數 )* 當 地 統 計 部 門 公 布 的 上 年 度 本 地 區 職 工 平 均 工 資 數 殘 疾 人 就 業 保 障 金 由 地 稅 機 關 依 法 徵 收 凡 安 置 殘 疾 人 就 業 達 到 或 超 過 法 定 比 例 的, 不 再 繳 納, 但 仍 然 按 規 定 報 送 交 納 申 報 表 ; 凡 安 置 殘 疾 人 就 業 未 達 到 法 定 1.5% 比 例 的, 每 年 必 須 按 照 差 額 繳 納 殘 疾 人 就 業 保 障 金 ; 按 法 定 1.5% 比 例 安 置 不 到 1 名 的 單 位, 按 繳 納 殘 疾 人 就 業 保 障 金 b. 成 都 市 教 育 費 附 加 301
凡 在 成 都 市 繳 納 消 費 稅 增 值 稅 營 業 稅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都 必 須 按 規 定 繳 納 教 育 費 附 加, 海 關 對 進 口 產 品 徵 收 的 消 費 稅 增 值 稅 不 徵 收 教 育 費 附 加 以 實 際 繳 納 消 費 稅 增 值 稅 營 業 稅 稅 額 為 計 費 依 據, 教 育 費 附 加 率 為 百 分 之 三 c. 成 都 市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凡 在 成 都 市 繳 納 消 費 稅 增 值 稅 營 業 稅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除 按 國 家 規 定 繳 納 教 育 費 附 加 外, 應 當 按 規 定 繳 納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以 實 際 繳 納 消 費 稅 增 值 稅 營 業 稅 稅 額 為 計 費 依 據,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率 為 百 分 之 二 d. 成 都 市 文 化 事 業 建 設 費 根 據 國 務 院 關 於 進 一 步 完 善 文 化 經 濟 政 策 的 若 干 規 定 ( 國 發 [1996] 37 號 文 ), 為 規 範 文 化 事 業 建 設 費 的 徵 收 管 理, 促 進 文 化 事 業 的 健 康 發 展, 四 川 省 人 民 政 府 發 關 於 徵 收 文 化 事 業 建 設 費 的 通 知 ( 川 府 發 [1997]61 號 文 ), 從 1997 年 1 月 1 日 起, 在 全 省 範 圍 內 開 徵 文 化 事 業 建 設 費 文 化 事 業 建 設 費 徵 收 範 圍 費 率 等 規 定 如 下 :(1) 各 種 營 業 性 的 歌 廳 舞 廳 卡 拉 OK 歌 舞 廳 音 樂 茶 座 和 高 爾 球 檯 球 保 齡 球 等 娛 樂 場 所, 按 營 業 收 入 的 3% 繳 納 文 化 事 業 建 設 費 (2) 廣 播 電 臺 電 視 臺 和 報 紙 刊 物 等 廣 告 媒 介 單 位 元 以 及 戶 外 廣 告 經 營 單 位, 按 經 營 收 入 的 3% 繳 納 文 化 事 業 建 設 費 (3) 文 化 事 業 建 設 費 由 地 方 稅 務 機 關 在 徵 收 娛 樂 業 廣 告 業 的 營 業 稅 時 一 併 徵 收 對 繳 納 的 文 化 事 業 建 設 費, 可 在 應 納 稅 所 得 額 中 扣 除 (4) 中 央 和 國 家 機 關 所 屬 單 位 繳 納 的 文 化 事 業 建 設 費, 全 額 上 繳 中 央 金 庫 ; 地 方 所 屬 單 位 繳 納 的 文 化 事 業 建 設 費, 全 額 上 繳 省 級 金 庫 (5) 文 化 事 業 建 設 費 納 入 財 政 預 算 統 一 管 理, 分 別 由 中 央 和 省 級 設 立 專 項 資 金, 專 門 用 於 文 化 事 業 建 設 方 面 工 作 支 出 302
3. 利 用 外 資 優 惠 政 策 執 行 整 體 情 況 249 四 川 省 吸 引 外 資 的 優 惠 政 策 主 要 有 三 大 類 : 一 是 有 關 西 部 大 開 發 的 優 惠 政 策 二 是 有 關 國 家 級 開 發 區 的 優 惠 政 策 三 是 四 川 省 結 合 自 身 實 際 制 定 的 省 內 施 行 的 優 惠 政 策 A. 關 於 西 部 大 開 發 的 優 惠 政 策 a. 稅 收 優 惠 政 策 250 西 部 大 開 發 稅 收 優 惠 政 策 主 要 涉 及 企 業 所 得 稅 耕 地 占 用 稅 關 稅 和 進 口 環 節 增 值 稅 具 體 內 容 如 表 5-9 b. 土 地 優 惠 政 策 專 門 針 對 西 部 地 區 給 予 土 地 專 項 優 惠 扶 持 政 策, 國 有 荒 山 荒 地 等 未 利 用 地 依 法 出 讓 給 單 位 或 個 人 進 行 造 林 種 草 等 生 態 建 設 的, 可 以 減 免 土 地 出 讓 金, 土 地 使 用 權 50 年 不 變 ; 達 到 出 讓 合 同 約 定 的 投 資 金 額 並 符 合 生 態 建 設 條 件 的, 土 地 使 用 權 可 以 依 法 轉 讓 出 租 抵 押 ; 土 地 使 用 權 期 限 屆 滿 後, 可 申 請 續 期 c. 礦 產 資 源 優 惠 政 策 專 門 針 對 西 部 地 區 給 予 礦 產 資 源 優 惠 扶 持 政 策,(1) 勘 查 開 採 礦 產 資 源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的, 可 以 申 請 減 免 探 礦 權 使 用 費 採 礦 權 使 用 費 : 富 鐵 礦 優 質 錳 礦 鉻 鐵 礦 銅 鉀 鹽 鉑 族 金 屬 地 下 水 等 礦 產 資 源 勘 查 開 發, 大 中 型 礦 山 企 業 為 尋 找 接 替 資 源 申 請 的 勘 查 開 發 兩 項 費 用 在 勘 查 或 礦 山 投 產 第 1 年 免 繳, 第 2 至 第 3 年 減 繳 50%, 第 4 至 第 7 年 減 繳 25%( 開 採 礦 山 的, 閉 坑 當 年 可 以 免 繳 ) (2) 探 礦 後 依 法 開 採 的, 允 許 將 勘 查 費 用 計 入 遞 延 資 產, 在 開 採 階 段 分 期 攤 銷 (3) 外 商 從 事 非 油 氣 礦 產 資 源 勘 查 開 249 250 四 川 省 招 商 引 資 局 網, http://www.sc.gov.cn/10462/11855/12148/12149/2012/9/27/10230731.shtml 詳 見 財 稅 (2001)202 號 303
採, 享 受 免 繳 探 礦 權 採 礦 權 使 用 費 1 年, 減 半 繳 納 探 礦 權 採 礦 權 使 用 費 2 年 的 政 策 外 商 從 事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中 鼓 勵 類 非 油 氣 礦 產 資 源 開 採, 享 受 免 繳 礦 產 資 源 補 償 費 5 年 的 政 策 表 5-9 西 部 大 開 發 的 稅 收 優 惠 政 策 企 業 所 得 稅 稅 目 條 件 西 部 享 受 的 優 惠 中 部 東 部 相 應 政 策 稅 率 減 免 耕 地 佔 用 稅 關 稅 和 進 口 環 節 增 值 稅 鼓 勵 類 產 業 企 業 ( 產 業 目 錄 參 見 第 二 部 分 ) 新 辦 交 通 電 力 水 利 1 郵 政 廣 播 電 視 企 業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經 省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公 路 建 設 中 國 道 省 道 建 設 用 地 內 資 鼓 勵 類 產 業 的 項 目, 外 商 投 資 鼓 勵 類 產 業 及 優 勢 產 業 的 項 目, 在 投 資 總 額 內 進 4 口 的 自 用 設 備 ( 產 業 目 錄 參 見 第 二 部 分 ) 3 2001 2010 年 15% 一 般 為 33% 從 開 始 生 產 經 營 起, 第 1 2 年 免 稅, 第 3 5 年 減 半 徵 收 ( 外 企 經 營 期 需 在 10 年 以 上 並 從 獲 利 年 度 起 執 行 ) 內 資 企 業 可 以 定 期 減 征 或 免 征 企 業 所 得 稅 ;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可 以 減 征 或 免 征 地 方 所 得 稅 免 征 免 征 無 此 優 惠 2 可 減 免 地 方 所 得 稅 無 此 優 惠 內 資 鼓 勵 類 產 業 項 目, 可 免 征 外 商 投 資 鼓 勵 類 產 業 項 目 滿 足 一 定 條 5 件 可 免 征 註 : 1. 交 通 限 從 事 公 路 鐵 路 航 空 港 口 碼 頭 運 營 和 管 道 運 輸 企 業 ; 電 力 限 從 事 電 力 運 營 企 業 ; 水 利 限 從 事 江 河 湖 泊 綜 合 治 理 防 洪 除 澇 灌 溉 洪 水 水 資 源 保 護 水 電 發 電 水 土 保 持 河 道 疏 浚 河 海 堤 防 建 設 等 開 發 水 利 防 治 水 害 的 企 業 ; 郵 政 限 從 事 郵 政 運 營 企 業 ; 廣 播 電 視 限 從 事 廣 播 電 視 運 營 企 業 上 述 專 案 業 務 收 入 占 企 業 總 收 入 70% 以 上 方 可 享 受 優 惠 2. 中 部 東 部 外 商 投 資 交 通 電 力 水 利 生 產 性 項 目, 可 按 外 商 投 資 生 產 性 企 業 " 的 有 關 規 定 享 受 企 業 所 得 稅 減 免 優 惠 ( 詳 見 表 3) 3. 限 公 路 線 路 公 路 線 路 兩 側 邊 溝 所 占 用 耕 地 4. 國 內 投 資 專 案 不 予 免 稅 的 進 口 商 品 目 錄 (2000 年 修 訂 ) 和 外 商 投 資 項 目 不 予 免 稅 的 進 口 商 品 目 錄 所 列 商 品 除 外 5. 一 定 條 件 " 指 產 品 全 部 直 接 出 口 或 轉 讓 技 術 等 ( 詳 見 表 4) 中 部 地 區 外 資 優 勢 產 業 專 案, 享 受 外 資 鼓 勵 類 產 業 專 案 的 關 稅 減 免 優 惠 ( 詳 見 表 4) d. 放 寬 利 用 外 資 條 件 針 對 西 部 地 區 放 寬 利 用 外 資 條 件,(1) 將 外 商 對 銀 行 商 業 零 售 企 業 投 資 的 試 點, 中 外 合 資 外 貿 公 司 的 試 點 擴 大 到 西 部 地 區 中 心 城 市 ( 直 轄 市 304
省 會 城 市 和 自 治 區 首 府 城 市 ) 對 外 資 在 西 部 地 區 經 營 人 民 幣 業 務 設 立 保 險 機 構 興 辦 中 外 合 資 旅 行 社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律 師 事 務 所 等 予 以 一 定 優 惠 ( 詳 見 國 辦 發 [2001]73 號 第 39 條 ) (2) 對 外 商 投 資 西 部 地 區 商 業 專 案, 經 營 年 限 可 放 寬 至 40 年 ; 對 外 商 投 資 西 部 對 外 貿 易 公 司 專 案, 註 冊 資 本 可 放 寬 至 3000 萬 元 (3) 對 外 商 投 資 西 部 地 區 基 礎 設 施 和 優 勢 產 業 項 目, 適 當 放 寬 國 內 銀 行 提 供 固 定 資 產 投 資 人 民 幣 貸 款 的 比 例, 中 外 合 資 合 作 項 目 一 般 放 寬 到 中 方 出 資 比 例 的 120%, 外 商 獨 資 專 案 擴 大 到 外 方 註 冊 資 本 的 100% 對 滿 足 一 定 條 件 的 鼓 勵 類 專 案 ( 參 見 第 二 部 分 及 國 辦 發 [2001]73 號 第 43 條 ), 可 不 受 上 述 比 例 限 制 B. 關 於 國 家 級 開 發 區 的 優 惠 政 策 四 川 省 有 國 家 級 開 發 區 5 個, 其 中 高 新 技 術 產 業 開 發 區 2 個, 經 濟 技 術 開 發 區 1 個, 出 口 加 工 區 2 個 此 外, 成 都 高 新 技 術 產 業 開 發 區 內 還 設 有 海 峽 兩 岸 科 技 產 業 園 國 家 級 開 發 區 實 行 的 優 惠 政 策 主 要 集 中 在 稅 收 上 出 口 加 工 區 實 行 的 優 惠 政 策 還 反 映 在 採 購 生 產 到 出 口 的 各 個 環 節 a. 國 家 級 開 發 區 稅 收 優 惠 政 策 國 家 級 開 發 區 內 的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除 享 受 國 家 鼓 勵 外 商 投 資 的 稅 收 優 惠 政 策 外, 還 享 受 國 家 級 開 發 區 所 特 有 的 低 稅 率 及 減 免 稅 優 惠, 詳 見 表 5-10 至 5-12 外 商 在 國 家 級 經 濟 技 術 開 發 區 內 投 資 的 生 產 性 企 業, 在 國 家 級 高 新 技 術 開 發 區 內 投 資 的 高 新 技 術 企 業, 其 企 業 所 得 稅 稅 率 為 15% 而 兩 開 發 區 內 當 年 出 口 值 占 總 產 值 70% 以 上 的 外 資 出 口 企 業, 還 可 享 受 比 區 外 同 類 企 業 更 為 優 惠 的 企 業 所 得 稅 優 惠, 稅 率 為 10% 此 外, 在 所 得 稅 關 稅 等 的 減 免 上, 開 發 區 企 業 也 享 受 比 區 外 企 業 更 優 惠 的 政 策 305
表 5-10 四 川 省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企 業 所 得 稅 稅 率 優 惠 表 企 業 所 得 稅 稅 率 預 提 所 得 稅 稅 率 政 策 專 案 1. 生 產 性 企 業 2. 生 產 性 企 業, 屬 知 識 技 術 密 集 型 或 外 商 投 資 在 3000 萬 美 元 以 上 且 回 收 期 長 的 項 目 一 般 性 規 定 ( 全 國 外 企 普 遍 適 用 ) 1 ) 30%( 所 得 稅 法 ( 在 成 都 市 市 區 的 按 24%, 但 僅 限 區 內 從 事 生 產 經 營 所 得, 國 稅 發 [1992] 218 號 ) 30%( 所 得 稅 法 ) ( 在 成 都 市 市 區 的, 經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批 准, 可 按 15%, 國 稅 發 [1992]218 號 ) 3. 高 新 技 術 企 業 30%( 所 得 稅 法 ) / 4. 產 品 出 口 企 業, 按 規 定 減 免 稅 期 滿 後, 當 年 出 口 值 占 總 產 值 70% 以 上 5. 金 融 機 構, 外 商 投 入 運 營 資 金 1000 萬 美 元 以 上, 且 經 營 期 10 年 以 上 6. 能 源 交 通 港 口 碼 頭 或 者 國 家 鼓 勵 的 其 他 項 目 外 商 在 中 國 境 內 沒 有 設 立 機 構 場 所 而 又 來 源 於 我 國 境 內 的 利 息 股 息 租 金 特 許 權 使 用 費 和 其 他 所 得 15% ( 國 務 院 令 第 85 號 ) 30% ( 所 得 稅 法 ) 經 濟 技 術 開 發 區 15% ( 限 區 內 從 事 生 產 經 營 所 得, 國 務 院 令 第 85 號 ) 15% ( 國 務 院 令 第 85 號 ) 國 家 級 開 發 區 / / 高 新 技 術 產 業 開 發 區 15% ( 國 發 [1991]12 號 ) 10% ( 國 務 院 令 第 85 號 國 發 [1991]12 號 ) 經 國 務 院 特 批, 按 15% ( 國 務 院 令 第 85 號 ) 從 事 港 口 碼 頭 建 設 的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可 按 15%( 國 務 院 令 第 85 號 ); 在 成 都 市 市 區 的 能 源 交 通 港 口 建 設 專 案, 經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批 准, 可 按 15%( 國 務 院 令 第 85 號 國 稅 發 [1992]218 號 ) 10%( 國 發 [2000]37 號 ) 註 1: 所 得 稅 法 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306
表 5-11 四 川 省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企 業 所 得 稅 減 免 優 惠 表 政 策 專 案 一 般 性 規 定 ( 全 國 外 企 普 遍 適 用 ) 經 濟 技 術 開 發 區 1. 新 辦 的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 / 2. 生 產 性 企 業 ( 經 營 期 10 年 以 上 ) 3. 非 生 產 性 企 業 4. 先 進 技 術 企 業 5. 西 部 地 區 新 辦 交 通 電 力 水 利 郵 政 廣 播 電 視 企 業 6. 從 事 港 口 碼 頭 建 設 的 企 業, 經 營 期 15 年 以 上 的 7. 從 事 農 業 林 業 牧 業 及 經 濟 不 發 達 邊 境 地 區 的 企 業 8. 追 加 投 資 的 項 目 9. 投 資 於 符 合 國 家 產 業 政 策 的 技 術 改 造 項 目 10.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技 術 開 發 費 比 上 年 成 長 10% 以 上 ( 含 10%) 的 11. 外 國 投 資 者 從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取 得 的 利 潤 ( 股 息 ) 12. 國 際 金 融 組 織 貸 款 給 中 國 政 府 和 中 國 國 家 銀 行 的 利 息 所 得 外 國 政 府 或 者 由 其 擁 有 的 金 融 機 構 從 我 國 取 得 的 利 息 13. 外 國 銀 行 按 照 優 惠 利 率 貸 款 給 中 國 國 家 銀 行 的 利 息 所 得 14. 為 科 學 研 究 開 發 能 源 發 展 交 通 事 業 農 林 牧 業 生 產 以 及 開 發 重 要 技 術 提 供 專 有 技 術 所 取 得 的 特 許 權 使 用 費 國 家 級 開 發 區 高 新 技 術 產 業 開 發 區 認 定 為 高 新 技 術 企 業 且 經 營 期 在 10 年 以 上 的, 從 獲 利 年 度 起, 第 1 2 年 免 徵 企 業 所 得 稅 ( 國 發 [1991]12 號 ) 從 獲 利 年 度 起, 第 1 2 年 免 徵, 第 3 5 年 減 半 徵 收 企 業 所 得 稅 1( 所 得 稅 法 2) 國 務 院 批 准 地 區 設 立 的 外 商 投 資 1000 萬 美 元 以 上 且 經 營 期 10 年 以 上 的 金 融 機 構, 自 獲 利 年 度 起, 第 1 年 免 徵, 第 2 3 年 減 半 徵 收 企 業 所 得 稅 ( 國 務 院 令 第 85 號 ) 按 規 定 的 減 免 期 滿 後, 仍 為 先 進 技 術 企 業 " 的, 延 長 3 年 減 半 徵 收 企 業 所 得 稅 ( 國 務 院 令 第 85 號 ) 自 獲 利 年 度 起, 第 1 2 年 免 徵, 第 3 5 年 減 半 徵 收 企 業 所 得 稅 ( 財 稅 [2001]202 號 ) 自 獲 利 年 度 起, 第 1 5 年 免 徵, 第 6 10 年 減 半 徵 收 企 業 所 得 稅 ( 國 務 院 令 第 85 號 ) 按 規 定 減 免 稅 期 滿 後, 經 國 家 主 管 稅 務 部 門 批 准, 可 在 以 後 的 10 年 內, 繼 續 按 應 納 稅 款 減 徵 15 30% 的 企 業 所 得 稅 ( 所 得 稅 法 )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中 鼓 勵 類 專 案 的 外 方, 在 原 合 同 以 外 追 加 投 資 達 到 規 定 數 額 的 3, 追 加 投 資 項 目 所 取 得 的 所 得 可 單 獨 計 算 並 享 受 第 1 2 年 免 徵 第 3 5 年 減 半 徵 收 企 業 所 得 稅 的 優 惠 ( 財 稅 [2002] 56 號 ) 按 企 業 技 術 改 造 購 置 國 產 設 備 費 用 的 40% 抵 扣 企 業 新 增 所 得 稅,5 年 內 抵 扣 有 效 ( 財 稅 字 [1999]290 號 ) 允 許 再 按 技 術 開 發 費 實 際 發 生 額 的 50% 抵 扣 當 年 度 的 應 納 稅 所 得 額 ( 國 稅 發 [1999]173 號 ) 免 徵 預 提 所 得 稅 ( 所 得 稅 法 國 稅 發 [1993]50 號 ) 免 徵 預 提 所 得 稅 ( 所 得 稅 法 國 稅 發 [1993]50 號 ) 免 徵 預 提 所 得 稅 ( 所 得 稅 法 國 稅 發 [1993]50 號 ) 經 國 務 院 主 管 部 門 批 准, 可 減 徵 免 徵 預 提 所 得 稅 ( 國 稅 發 [1993] 50 號 ) 註 : 1. 屬 於 石 油 天 然 氣 稀 有 金 屬 貴 重 金 屬 等 資 源 開 採 專 案 的, 由 國 務 院 另 行 規 定 2. 所 得 稅 法 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3. 規 定 數 額 指 : 在 原 合 同 以 外 追 加 投 資 項 目, 形 成 的 新 增 註 冊 資 本 額 達 到 或 超 過 6000 萬 美 元 的, 或 者 形 成 的 新 增 註 冊 資 本 額 達 到 或 超 過 1500 萬 美 元, 且 達 到 或 可 超 過 企 業 原 註 冊 資 本 50% 的 石 油 天 然 氣 稀 有 金 屬 貴 重 金 屬 等 資 源 開 採 專 案 由 國 務 院 另 行 規 定 307
表 5-12 四 川 省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關 稅 進 口 環 節 增 值 稅 營 業 稅 優 惠 表 關 稅 及 進 口 環 節 增 值 稅 政 策 專 案 1. 設 備 進 口 2. 產 品 出 口 營 業 稅 一 般 性 規 定 ( 全 國 外 企 普 遍 適 用 ) 1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中 的 全 部 直 接 出 口 專 案, 進 口 設 備 一 律 先 照 章 徵 收 進 口 關 稅 和 進 口 環 節 增 值 稅, 自 投 產 之 日 起, 經 核 查 確 屬 全 部 出 口 的, 分 5 年 返 還 已 繳 納 的 稅 款 ( 海 關 總 署 公 告 [2002 ] 25 號 ); 2 符 合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鼓 勵 類 並 轉 讓 技 術 的 外 商 投 資 專 案, 在 投 資 總 額 內 進 口 的 自 用 設 備 ( 包 括 按 專 案 合 同 隨 設 備 進 口 的 技 術 及 配 套 件 備 件 ), 除 外 商 投 資 專 案 不 予 免 稅 的 進 口 商 品 目 錄 所 列 商 品 外, 免 征 關 稅 和 進 口 環 節 增 值 稅 ( 國 發 [1997]37 號 ) 出 口 自 產 產 品, 除 限 制 出 口 商 品 或 國 家 另 有 規 定 的 外, 免 征 出 口 關 稅 ( 署 監 一 [1992]1099 號 ) / 經 濟 技 術 開 發 區 使 用 內 地 料 件 或 半 成 品, 在 經 濟 技 術 開 發 區 內 加 工 增 值 20% 以 上 的 產 品, 海 關 憑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可 免 征 出 口 關 稅 ( 署 貨 字 [1988]445 號 ) 國 家 級 開 發 區 高 新 技 術 產 業 開 發 區 用 於 開 發 區 內 高 新 技 術 開 發, 進 口 國 內 不 能 生 產 的 儀 器 設 備, 免 征 進 口 關 稅 及 進 口 環 節 增 值 稅 為 生 產 出 口 產 品 需 進 口 的 原 材 料 和 零 部 件, 按 加 工 貿 易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 國 發 [1991]12 號 海 關 總 署 令 第 26 號 1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外 商 投 資 設 立 的 研 究 開 發 中 心 外 國 企 業 和 外 籍 個 人 從 事 技 術 轉 讓 技 術 開 發 業 務 和 與 之 相 關 的 技 術 諮 詢 技 術 服 務 業 務 取 得 的 收 入, 經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批 准, 免 征 營 業 稅 ( 財 稅 字 [1999]273 號 ); 2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從 事 我 國 金 融 資 產 處 置 業 務, 企 業 處 置 債 權 重 置 資 產 和 企 業 處 置 股 權 重 置 資 產 ( 包 括 債 轉 股 方 式 處 置 ) 所 取 得 的 收 入, 不 予 徵 收 營 業 稅 ( 國 稅 發 [2003]3 號 ) / b. 出 口 加 工 區 相 關 優 惠 政 策 出 口 加 工 區 是 政 策 優 惠 通 關 快 捷 管 理 簡 便 境 內 關 外 的 特 殊 區 域 區 內 企 業 享 受 免 證 免 稅 保 稅 ", 一 次 報 關 一 次 審 單 一 次 查 驗 " 等 特 殊 政 策 其 優 惠 政 策 及 與 區 外 的 比 較 見 下 表 308
表 5-13 四 川 省 出 口 加 工 區 企 業 享 受 優 惠 政 策 及 與 區 外 的 對 比 比 較 事 項 出 口 加 工 區 內 企 業 出 口 加 工 區 外 企 業 進 口 生 產 所 需 的 機 器 設 備 模 具 及 其 維 修 用 零 配 件, 生 產 性 的 基 礎 設 施 建 設 項 目 所 需 的 機 器 設 備 和 建 設 生 產 廠 房 倉 儲 設 施 所 需 的 基 建 物 資, 自 用 合 理 數 量 的 辦 公 用 品 等 通 關 加 工 貿 易 生 產 用 料 件 進 口 免 徵 關 稅 和 進 口 環 節 增 值 稅 直 通 式 或 轉 關 運 輸, 加 工 區 海 關 辦 理 24 小 時 預 約 通 關 服 務 料 件 保 稅, 取 消 手 冊 和 銀 行 保 證 金 台 帳, 實 行 備 案 制 度, 採 用 電 子 帳 冊 管 理 對 國 家 鼓 勵 發 展 的 外 商 投 資 項 目 以 及 政 府 貸 款 和 國 際 金 融 組 織 貸 款 專 案 除 外 商 投 資 項 目 不 予 免 稅 的 進 口 商 品 目 錄, 對 國 家 鼓 勵 發 展 的 國 內 投 資 專 案 除 國 內 投 資 專 案 不 予 免 稅 的 進 口 商 品 目 錄 (2000 年 修 訂 ) 所 列 商 品 外, 該 專 案 所 需 進 口 自 用 設 備, 以 及 按 照 合 同 隨 設 備 進 口 的 技 術 及 數 量 合 理 的 配 套 件 備 件 准 予 免 徵 關 稅 和 進 口 環 節 增 值 稅 直 通 或 轉 關 直 通 關 點 整 箱 可 直 進, 散 貨 由 口 岸 海 關 報 關 保 稅 料 件 使 用 手 冊 和 銀 行 保 證 金 台 帳 管 理 ( 對 海 關 評 定 為 加 工 貿 易 A 類 的 企 業, 不 實 行 銀 行 保 證 金 台 帳 制 度 ), 進 出 口 報 關 制 度 逐 項 審 批, 電 子 和 人 工 審 單, 逐 本 手 冊 核 銷 配 額 許 可 證 管 理 進 口 不 需 要, 國 家 另 有 規 定 的 除 外 正 常 的 配 額 許 可 證 管 理 檢 驗 檢 疫 對 境 內 區 外 運 入 加 工 區 的 任 何 貨 物 予 以 免 檢 對 進 出 加 工 區 的 應 須 按 國 家 規 定 進 行 檢 驗 檢 疫 檢 貨 物 在 加 工 區 內 實 施 檢 驗 檢 疫 國 內 採 購 一 般 性 國 內 銷 售 需 徵 收 增 值 從 區 外 進 入 加 工 區 的 貨 物 視 同 區 稅 ; 從 區 外 進 入 加 工 區 的 貨 物 視 外 企 業 出 口, 區 內 企 業 可 以 以 外 幣 同 區 外 企 業 出 口, 需 辦 理 出 口 報 支 付 關 手 續, 享 受 出 口 退 稅 保 稅 料 件 轉 讓 區 內 企 業 之 間 及 加 工 區 之 間, 半 成 品 和 原 料 經 海 關 批 准 可 調 撥 轉 讓 保 稅 料 件 內 銷 必 須 補 稅 加 工 後 出 口 免 徵 增 值 稅 消 費 稅 增 值 稅 先 徵 後 退 料 件 核 銷 滾 動 核 銷 每 本 手 冊 核 銷 出 口 收 匯 核 銷 管 理 進 口 付 匯 核 銷 管 理 所 得 稅 減 免 生 產 耗 用 水 電 氣 貨 物 由 區 內 運 往 或 者 銷 往 境 外, 區 內 機 構 不 需 辦 理 出 口 收 匯 核 銷 手 續 ; 區 內 機 構 向 境 外 支 付 進 口 貨 款, 不 需 辦 理 進 口 付 匯 核 銷 手 續 享 受 國 家 高 新 技 術 開 發 區 所 得 稅 優 惠 政 策 區 內 企 業 生 產 出 口 貨 物 耗 用 的 水 電 氣 准 予 退 還 所 含 的 增 值 稅, 退 稅 率 為 13% 出 口 收 匯 進 口 付 匯 均 須 辦 理 核 銷 手 續 無 或 期 限 較 短 不 退 稅 309
C. 關 於 四 川 省 內 施 行 的 優 惠 政 策 a. 四 川 省 礦 產 資 源 優 惠 政 策 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登 記 註 冊 的 法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包 括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外 商 辦 事 機 構 和 代 表 處 等 都 可 作 為 探 礦 權 申 請 人 外 商 在 四 川 省 投 資 勘 查 開 採 礦 產 資 源, 按 照 有 關 規 定 享 受 以 下 優 惠 政 策 :(1) 在 少 數 民 族 自 治 地 區 勘 查 開 採 礦 產 資 源 的 探 礦 權 採 礦 權 使 用 費, 前 兩 年 免 繳, 第 3 年 至 第 5 年 減 半 繳 納 (2) 開 採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中 鼓 勵 類 礦 產 資 源 的, 免 繳 5 年 礦 產 資 源 補 償 費 ; 綜 合 開 採 共 伴 生 礦 產 資 源 的, 開 採 的 共 伴 生 礦 產 品 減 半 繳 納 礦 產 資 源 補 償 費 ; 利 用 尾 礦 的, 免 繳 礦 產 資 源 補 償 費 (3) 採 用 先 進 技 術 使 國 內 現 有 技 術 難 以 開 發 利 用 的 礦 產 資 源 得 到 綜 合 利 用 的 和 使 開 採 回 採 率 選 礦 回 收 率 綜 合 利 用 率 高 於 國 內 同 類 企 業 水 準 的, 前 3 年 減 半 繳 納 礦 產 資 源 補 償 費 ; 高 於 國 內 同 類 企 業 水 準 多 採 出 的 礦 產 品, 免 繳 礦 產 資 源 補 償 費 (4) 外 商 投 資 礦 山 企 業, 因 不 可 抗 力 引 起 年 度 虧 損, 可 申 請 減 繳 50% 以 下 的 礦 產 資 源 補 償 費 或 延 期 繳 納 虧 損 年 度 的 礦 產 資 源 補 償 費 (5) 在 劃 定 的 勘 查 區 域 內, 探 明 可 供 開 採 的 礦 產 資 源 的 地 質 勘 查 費 用, 從 礦 山 進 入 商 業 性 開 採 後 的 第 1 年 起 可 作 為 遞 延 資 產 (6) 自 礦 山 進 入 商 業 性 開 採 階 段, 經 企 業 申 請, 稅 務 機 關 批 准, 可 實 施 固 定 資 產 加 速 折 舊 (7) 勘 查 礦 產 資 源 所 需 臨 時 用 地, 免 繳 場 地 使 用 費 b. 投 資 保 障 及 其 他 優 惠 政 策 1999 年 2 月, 四 川 省 制 訂 涉 及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收 費 專 案 明 白 卡 ( 下 稱 明 白 卡 ), 列 明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應 予 繳 納 的 收 費 專 案 和 收 費 標 準 凡 未 經 審 批, 不 得 擅 自 在 明 白 卡 所 列 專 案 之 外 設 立 收 費 專 案 或 擴 大 收 費 範 圍 提 高 收 費 標 準 四 川 省 2002 年 進 一 步 規 範 涉 企 收 費 行 為, 由 四 川 省 財 政 廳 和 省 物 價 局 每 年 公 布 涉 企 收 費 目 錄 凡 未 列 入 目 錄 的 收 費,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組 織 有 權 拒 繳 對 損 害 經 濟 發 展 軟 環 境 的 行 為 建 立 責 任 追 究 制 度 對 不 依 法 行 政 行 政 310
不 作 為 行 政 亂 作 為 的 違 法 違 紀 人 員 實 施 紀 律 處 分,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依 法 處 理 四 川 省 還 成 立 四 川 省 外 來 企 業 投 訴 中 心 " 和 四 川 省 台 商 投 訴 中 心 ", 專 門 負 責 協 調 解 決 外 來 投 資 者 投 訴 事 務, 維 護 外 來 投 資 者 的 合 法 權 益 臺 灣 投 資 者 在 四 川 省 投 資 總 額 在 500 萬 美 元 以 上 的 生 產 型 項 目, 經 批 准 可 降 低 其 註 冊 資 產 與 總 投 資 的 比 例 為 加 大 基 礎 設 施 建 設 力 度, 四 川 省 還 推 出 四 川 省 重 點 公 路 航 道 碼 頭 車 站 建 設 用 地 免 徵 耕 地 占 用 稅 " 的 稅 收 優 惠 政 策 D. 關 於 重 慶 市 施 行 的 優 惠 政 策 投 資 重 慶 市 之 國 家 鼓 勵 類 產 業, 至 2010 年 減 按 15% 的 稅 率 徵 收 企 業 所 得 稅 對 設 立 在 黔 江 石 柱 秀 山 酉 陽 彭 水 等 五 個 少 數 民 族 區 縣 的 企 業, 除 國 家 明 令 禁 止 關 閉 和 限 制 的 外, 到 2010 年, 經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可 實 行 定 期 的 減 徵 或 免 徵 企 業 所 得 稅 外 資 企 業 ( 含 自 然 人 ) 投 資 國 家 鼓 勵 類 產 業 項 目 以 及 符 合 中 西 部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 重 慶 目 錄 ) 專 案, 進 口 的 自 用 設 備, 除 外 商 投 資 專 案 不 予 免 稅 的 進 口 商 品 目 錄 外, 免 徵 關 稅 和 進 口 環 節 增 值 稅 ; 採 購 的 國 產 設 備, 除 外 商 投 資 專 案 不 予 免 稅 的 進 口 商 品 目 錄 外, 享 受 增 值 稅 退 稅 政 策 優 惠 企 業 研 究 開 發 新 產 品 新 技 術 新 工 藝 所 發 生 的 費 用 據 實 列 支 其 費 用 成 長 幅 度 在 10% 以 上 ( 含 10%) 的 企 業, 可 再 按 實 際 發 生 額 的 50% 抵 扣 應 稅 所 得 額 企 業 為 開 發 新 技 術 研 製 新 產 品 必 須 購 置 的 專 用 關 鍵 的 試 製 設 備 和 測 試 儀 器, 經 主 管 財 政 和 稅 務 部 門 認 定 後, 可 一 次 或 分 次 攤 入 成 本 在 北 部 新 區 重 慶 經 濟 技 術 開 發 區 重 慶 高 新 技 術 產 業 開 發 區 重 慶 大 學 科 技 園 區 重 慶 市 現 代 農 業 開 發 區 的 企 業, 當 年 高 新 技 術 產 品 產 值 加 技 術 性 收 入 或 出 口 產 品 產 值 達 年 總 產 值 60% 以 上 的, 經 批 准, 減 按 10% 的 稅 率 徵 收 企 業 所 得 稅 在 北 部 新 區 經 認 定 的 高 新 技 術 成 果 轉 化 項 目, 二 年 內 上 繳 的 營 業 稅 成 長 311
部 分 增 值 稅 地 方 分 成 的 成 長 部 分 可 由 北 部 新 區 財 政 以 入 股 資 本 金 的 方 式 全 額 安 排, 以 後 三 年 減 半 安 排 在 北 部 新 區 投 資 的 企 業, 固 定 資 產 投 資 5000 萬 元 以 上, 或 企 業 註 冊 資 本 1 億 元 以 上, 或 企 業 年 銷 售 額 5 億 元 以 上 的, 經 批 准, 自 獲 利 年 度 起, 兩 年 內 按 企 業 在 北 部 新 區 實 際 入 庫 的 企 業 所 得 稅 額, 由 北 部 新 區 財 政 作 為 專 項 資 金 全 額 安 排, 第 3 至 第 5 年 減 半 安 排, 扶 持 上 繳 企 業 生 產 經 營 二 障 礙 分 析 ( 一 ) 法 規 面 障 礙 稅 法 重 大 變 更 通 知 太 慢 和 地 方 落 實 緩 慢 問 題 方 面, 稅 法 實 施 重 大 變 更 之 通 知 太 慢, 過 渡 期 也 太 短, 原 因 是 出 在 中 央 公 布 法 令 後, 對 地 方 政 府 的 宣 傳 不 足, 導 致 地 方 政 府 的 官 員 仍 沿 用 舊 規 但 由 於 大 陸 為 人 治 國 家, 台 商 僅 能 被 動 遵 守, 無 法 有 任 何 作 為 部 分 台 商 反 應 稅 法 實 施 重 大 變 更 通 知 與 過 渡 期 方 面, 都 沒 有 通 知, 只 有 給 一 本 法 規 規 範, 業 者 自 己 必 須 研 讀, 若 是 違 反 法 規, 地 方 政 府 就 會 來 罰 款, 罰 款 金 額 都 至 少 幾 十 萬 人 民 幣 起 跳 雙 重 課 稅 問 題 方 面, 台 籍 幹 部 投 保 台 灣 勞 健 保 薪 資 的 境 外 所 得, 目 前 公 司 是 兩 邊 都 繳 稅, 符 合 雙 方 規 定, 不 逃 漏 稅 才 不 會 有 問 題, 雖 然 對 公 司 造 成 負 擔, 但 此 須 兩 岸 政 府 解 決 台 灣 接 單 大 陸 生 產 模 式 是 有 雙 重 課 稅 問 題, 要 解 決 問 題, 其 根 本 是 須 有 效 分 離 產 出 與 產 入 之 計 算, 因 這 也 須 視 原 物 料 採 購 之 地 點, 若 在 本 地 採 購 即 用 本 地 稅 率 ; 若 在 國 外 採 購, 則 用 進 口 稅 率, 雖 然 從 大 陸 出 口, 但 錢 收 台 灣, 因 此 要 如 何 課 稅 則 仍 須 兩 岸 政 府 靠 智 慧 協 商, 否 則 企 業 永 遠 只 能 兩 邊 都 繳 稅 ( 二 ) 執 行 面 障 礙 政 府 對 內 資 企 業 課 稅 執 法 不 力 方 面, 內 資 企 業 雖 然 有 許 多 方 式 可 以 避 稅, 如 拿 假 單 據 報 銷 等 但 是 大 陸 政 府 大 部 分 只 會 查 大 企 業 是 否 有 開 假 發 312
票, 特 別 是 外 資, 如 此 效 益 較 高, 其 他 中 小 型 內 資 企 業 較 少 稽 查 所 以 內 資 企 業 之 避 稅 是 外 資 無 法 干 涉, 外 資 企 業 只 能 依 法 按 規 定 繳 稅, 地 方 政 府 才 不 會 來 找 麻 煩 重 慶 市 的 許 多 工 廠 是 不 開 發 票 的, 若 要 發 票, 則 須 另 外 加 錢 購 買 至 於 部 分 台 商 企 業 因 維 修 設 備 一 般 行 政 業 務 等 即 無 法 拿 到 單 據, 此 時 就 會 買 假 發 票 來 因 應 進 口 設 備 退 稅 時 程 過 久 問 題 方 面, 退 稅 時 程 最 快 約 2-3 個 月, 台 商 有 向 大 陸 政 府 反 應 但 無 下 文, 不 過 對 公 司 而 言, 有 退 稅 就 好, 因 為 有 許 多 中 小 企 業 的 退 稅 時 程 更 久, 甚 至 有 些 拿 不 到 部 分 台 商 表 示 申 請 程 序 與 時 間 都 很 麻 煩, 先 要 至 經 貿 委 申 請 核 准, 之 後 還 要 海 關 執 行, 也 要 提 保 證 金, 因 此 現 在 都 直 接 本 地 買, 而 且 還 可 以 抵 17% 的 稅 匯 兌 問 題 方 面, 台 商 將 賺 到 的 錢 匯 出 不 容 易, 除 須 申 報 外, 也 須 層 層 審 核, 最 後 還 不 一 定 會 過 關 若 採 用 地 下 經 濟 匯 出, 被 查 到 視 同 逃 稅, 則 會 處 很 重 的 罰 款 發 薪 資 是 以 人 民 幣 計, 收 客 戶 款 項 以 美 金 計, 美 金 匯 進 來 要 轉 換 為 人 民 幣, 須 向 外 管 局 報 備, 人 民 幣 進 來 後, 每 筆 支 出 都 要 清 楚, 包 括 支 出 多 少 薪 水, 花 多 少 錢 買 設 備 等, 因 政 府 怕 資 金 進 來 是 炒 作, 且 每 次 只 能 結 5 萬 美 金 惟 在 大 陸 國 內 收 到 的 美 元 就 較 不 那 麼 嚴, 重 點 是 海 外 匯 回 的 美 元 才 會 嚴 格 查 核 稅 賦 過 高 問 題 方 面, 增 值 稅 為 17% 和 企 業 所 得 稅 25%, 稅 率 過 高 大 幅 縮 減 業 者 的 利 潤 但 內 資 企 業 只 要 營 業 額 小 於 70 萬 人 民 幣, 多 是 採 核 定 方 式 來 課 稅 規 費 問 題 方 面, 地 方 政 府 是 沒 有 課 太 多 的 規 費, 如 殘 障 基 金 都 市 土 地 捐 (1 平 米 13 元 人 民 幣 ), 但 必 須 要 給 點 通 路 費 給 地 方 官 員, 這 邊 都 是 直 接 在 公 司 的 辦 公 室 給, 包 括 消 防 衛 生 等 都 要, 大 部 分 是 有 行 規, 大 企 業 付 的 較 多, 中 小 企 業 付 的 較 少 營 業 稅 改 增 值 稅 執 行 問 題 方 面, 部 分 業 者 表 示 營 業 稅 改 增 值 稅 後 可 用 進 項 抵 扣, 但 許 多 零 星 購 買 無 法 取 得 增 值 稅 進 項 發 票, 使 實 際 稅 負 因 而 增 加 部 分 台 商 表 示 的 確 不 容 易 拿 到 相 應 進 項 抵 扣 單 據, 特 別 是 農 產 品, 其 多 是 採 313
核 定 處 理, 因 此 都 不 會 有 相 對 應 的 單 據, 但 這 也 無 法 處 理 另 外, 供 應 商 採 總 額 發 票 概 念 進 行 交 易, 台 商 是 不 易 取 得 相 應 進 項 抵 扣 單 據 內 資 企 業 所 取 得 之 單 據 的 名 目 非 常 多, 因 此 抵 扣 也 較 多 第 三 節 勞 動 社 保 適 用 法 規 和 障 礙 分 析 一 適 用 法 規 分 析 本 章 研 究 之 重 慶 市 勞 動 社 保 特 定 議 題 包 含 工 資 勞 動 合 同 和 五 險 一 金 三 部 分, 相 關 重 要 地 方 規 範 ( 例 示 性 ) 請 見 下 表 : 表 5-14 重 慶 市 勞 動 社 保 特 定 議 題 重 要 地 方 規 範 ( 例 示 性 ) 項 目 地 方 法 規 和 規 章 地 方 司 法 解 釋 社 會 保 險 工 資 重 慶 市 勞 動 和 社 會 保 障 局 關 於 貫 徹 執 行 原 勞 動 部 工 資 支 付 暫 行 規 定 有 關 問 題 處 理 意 見 的 通 知 重 慶 市 最 低 工 資 保 障 規 定 重 慶 市 工 資 支 付 規 定 重 慶 市 高 溫 天 氣 勞 動 保 護 辦 法 重 慶 市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局 關 於 發 佈 重 慶 市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的 通 知 勞 動 合 同 重 慶 市 勞 動 合 同 規 定 重 慶 市 勞 動 合 同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重 慶 市 勞 社 局 關 於 勞 動 合 同 法 實 施 前 有 關 問 題 的 處 理 建 議 重 慶 市 集 體 合 同 條 例 重 慶 市 廠 務 公 開 條 例 重 慶 市 職 工 代 表 大 會 工 作 規 範 重 慶 市 工 會 條 例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重 慶 市 企 業 職 工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實 施 辦 法 重 慶 市 個 人 參 加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暫 行 辦 法 重 慶 市 企 業 職 工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實 施 辦 法 若 干 政 策 問 題 的 處 理 意 見 重 慶 市 個 人 參 加 城 鎮 企 業 職 工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有 關 問 題 處 理 意 見 關 於 農 民 工 養 老 保 險 併 入 城 鎮 企 業 職 工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有 關 問 題 處 理 意 見 的 通 知 重 慶 市 人 民 政 府 關 於 開 展 城 鄉 居 民 合 作 醫 療 保 險 試 點 的 指 導 意 見 重 慶 市 城 鎮 職 工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市 級 統 籌 暫 行 辦 法 修 改 重 慶 市 城 鎮 職 工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市 級 統 籌 暫 行 辦 法 部 分 內 容 的 通 知 重 慶 市 社 會 保 險 統 一 徵 繳 管 理 工 作 規 範 ( 試 行 ) 在 渝 就 業 的 外 國 人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業 務 經 辦 規 範 重 慶 市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局 關 於 在 渝 就 業 的 重 慶 市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審 理 勞 動 爭 議 案 件 若 干 問 題 的 指 導 意 見 (2009) 314
項 目 地 方 法 規 和 規 章 地 方 司 法 解 釋 失 業 保 險 工 傷 保 險 生 育 保 險 住 房 公 積 金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重 慶 市 城 鎮 職 工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市 級 統 籌 暫 行 辦 法 補 充 規 定 重 慶 市 失 業 保 險 條 例 重 慶 市 人 民 政 府 關 於 印 發 重 慶 市 工 傷 保 險 實 施 辦 法 的 通 知 重 慶 市 職 工 生 育 保 險 暫 行 辦 法 武 漢 市 住 房 公 積 金 管 理 辦 法 外 國 人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的 實 施 意 見 重 慶 市 騙 取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處 理 辦 法 以 下 針 對 重 慶 市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加 班 費 高 溫 津 貼 勞 動 合 同 五 險 一 金 和 外 國 人 參 保 之 地 方 規 範 進 行 說 明 ( 一 ) 工 資 規 範 1.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依 據 重 慶 市 最 低 工 資 保 障 規 定 第 9 條,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每 年 7 月 1 日 前 確 定 或 調 整 一 次 重 慶 市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局 關 於 發 佈 重 慶 市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的 通 知 ( 渝 人 社 發 [2012]71 號 ), 從 2012 年 5 月 1 日 起, 該 市 各 區 縣 ( 自 治 縣 ) 行 政 區 域 內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分 為 二 類, 第 一 類 1050 人 民 幣, 第 二 類 950 人 民 幣 重 慶 市 月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不 含 因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而 獲 得 的 工 資 ; 中 班 夜 班 高 溫 低 溫 井 下 有 毒 有 害 等 特 殊 工 作 條 件 下 的 津 貼 ; 法 律 法 規 和 國 家 規 定 的 勞 動 者 福 利 待 遇 等 由 於 並 未 明 示 是 否 含 五 險 一 金 費 用, 因 此 依 國 家 統 計 局 關 於 工 資 總 額 組 成 的 規 定, 五 險 一 金 不 計 入 最 低 工 資 的 組 成 部 分 重 慶 市 係 中 國 大 陸 四 大 直 轄 市 之 一, 近 幾 年 重 慶 經 濟 發 展 較 快, 成 渝 經 濟 區 需 要 大 量 的 勞 動 力, 因 此 地 方 政 府 力 圖 縮 小 貧 富 差 距, 大 幅 度 提 高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希 望 藉 此 可 留 住 當 地 勞 動 力, 以 倚 靠 充 足 的 勞 動 力, 大 力 發 展 生 產 力, 縮 短 與 其 他 地 區 經 濟 上 的 差 距 其 在 2012 年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漲 幅 超 過 30%, 位 居 全 中 國 大 陸 之 冠 該 市 各 區 縣 ( 自 治 縣 ) 行 政 區 域 內 最 低 工 資 標 315
準 請 見 下 表 : 表 5-15 重 慶 市 工 資 類 別 對 照 表 重 慶 市 月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一 類 1050 二 類 950 適 用 區 域 渝 中 區 大 渡 口 區 江 北 區 沙 坪 壩 區 九 龍 坡 區 南 岸 區 北 碚 區 渝 北 區 巴 南 區 萬 州 區 黔 江 區 涪 陵 區 萬 盛 區 長 壽 區 江 津 區 合 川 區 永 川 區 南 川 區 雙 橋 區 綦 江 縣 潼 南 縣 銅 梁 縣 大 足 縣 榮 昌 縣 璧 山 縣 梁 平 縣 城 口 縣 豐 都 縣 墊 江 縣 武 隆 縣 忠 縣 開 縣 雲 陽 縣 奉 節 縣 巫 山 縣 巫 溪 縣 石 柱 自 治 縣 秀 山 自 治 縣 酉 陽 自 治 縣 彭 水 自 治 縣 資 料 來 源 : 重 慶 市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局 關 於 發 佈 重 慶 市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的 通 知 2. 加 班 費 依 重 慶 市 工 資 支 付 規 定 第 42 條 規 定, 企 業 支 付 加 班 費 應 當 先 按 照 勞 動 合 同 約 定 的 勞 動 者 本 人 工 資 標 準 確 定 ; 勞 動 合 同 沒 有 約 定 的, 按 照 集 體 合 同 約 定 的 工 資 標 準 確 定 ;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無 任 何 約 定 的, 按 照 勞 動 者 本 人 正 常 勞 動 應 得 的 工 資 確 定 依 照 前 款 確 定 的 工 資 基 數 以 及 假 期 工 資 不 得 低 於 本 市 規 定 的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3. 高 溫 津 貼 中 國 大 陸 在 1960 年 頒 佈 防 暑 降 溫 措 施 暫 行 辦 法 後, 重 慶 在 2007 年 5 月 10 日 頒 佈 高 溫 天 氣 勞 動 保 護 辦 法, 成 為 中 國 大 陸 第 一 部 高 溫 立 法 地 方 規 範 依 據 此 辦 法, 補 貼 金 額 為 每 天 5 至 20 元 人 民 幣 間, 時 間 為 5 月 至 9 月 共 5 個 月 2012 年 6 月 起, 四 川 省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廳 決 定 調 高 四 川 省 企 業 向 勞 動 者 支 付 高 溫 津 貼 的 標 準, 有 效 期 為 5 年 其 在 此 次 調 整 上, 特 別 強 調 了 企 業 應 結 合 生 產 經 營 特 點 和 具 體 工 作 條 件, 通 過 集 體 協 商 簽 訂 集 體 合 同 制 定 規 章 制 度 等 方 式, 依 法 建 立 健 全 夏 季 高 溫 津 貼 支 付 制 度, 明 確 企 業 高 溫 津 貼 發 放 的 具 體 崗 位 工 種 等, 並 執 行 企 業 所 在 地 的 具 體 高 溫 津 貼 標 準 316
表 5-16 重 慶 市 關 於 高 溫 津 貼 的 規 定 高 溫 津 ( 補 ) 貼 最 低 標 準 室 外 或 高 溫 10 20 元 / 天 (40 以 上 ) 非 高 溫 5 10 元 / 天 (37 40 ) 高 溫 補 貼 時 間 資 料 來 源 : 重 慶 市 高 溫 天 氣 勞 動 保 護 辦 法 參 照 法 規 頒 佈 部 門 時 間 單 位 : 人 民 幣 5-9 月 重 慶 市 政 府 重 慶 市 高 溫 天 氣 勞 動 保 護 辦 法 2007.5.8 ( 二 ) 勞 動 合 同 規 範 在 2008 年 勞 動 合 同 法 實 施 前, 重 慶 市 勞 社 局 關 於 勞 動 合 同 法 實 施 前 有 關 問 題 的 處 理 建 議 中, 針 對 勞 資 關 係 出 現 之 新 問 題, 彙 整 成 處 理 建 議, 供 勞 動 者 和 用 人 單 位 參 考 由 於 1994 年 重 慶 市 勞 動 合 同 規 定 和 2000 年 重 慶 市 勞 動 合 同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自 訂 定 後 皆 已 歷 經 數 年, 釐 清 現 行 上 之 規 範 適 用 自 有 其 重 要 性 四 大 建 議 針 對 具 體 情 形 加 以 釐 清, 包 含 自 願 解 除 勞 動 關 係 勞 務 派 遣 經 濟 補 償 以 及 用 人 單 位 瀕 臨 破 產 進 行 法 定 整 頓 期 間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的 有 關 規 定 其 中, 第 一 項 建 議 表 示, 如 果 是 勞 動 者 自 願 簽 訂 自 願 解 除 勞 動 關 係 協 議 書 的, 特 別 是 在 單 位 給 予 經 濟 補 償 或 比 經 濟 補 償 標 準 更 多 的 補 助 時, 重 慶 市 人 社 部 門 將 認 定 企 業 屬 於 規 避 行 為, 並 不 違 法 此 外, 第 二 項 建 議 表 示, 原 實 行 勞 務 派 遣 用 工 的, 在 目 前 條 件 下 合 法 勞 動 合 同 法 實 施 後, 對 於 除 了 臨 時 性 輔 助 性 替 代 性 用 工 採 取 勞 務 派 遣 外, 其 他 的 派 遣 用 工 形 式 有 待 研 究, 但 原 則 上 不 允 許 若 企 業 與 勞 動 者 建 立 了 勞 動 關 係 尚 未 解 除, 並 尚 未 給 予 經 濟 補 償, 而 讓 勞 動 者 與 勞 務 派 遣 公 司 簽 訂 勞 務 合 同, 勞 動 者 可 以 拒 絕, 並 向 當 地 勞 動 保 障 監 察 機 構 舉 報 投 訴, 以 維 護 自 己 的 合 法 權 益 當 地 工 會 依 據 重 慶 市 工 會 條 例 進 行 勞 動 法 律 監 督 ; 職 工 代 表 大 會 之 317
權 限 則 係 依 據 重 慶 市 廠 務 公 開 條 例 和 重 慶 市 職 工 代 表 大 會 工 作 規 範 ( 三 ) 社 會 保 險 和 住 房 公 積 金 規 範 1. 五 險 一 金 重 要 規 範 重 慶 市 為 落 實 社 會 保 險 法, 簡 化 參 保 申 報 及 繳 費 程 式, 提 高 辦 事 效 率, 根 據 重 慶 市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局 重 慶 市 財 政 局 重 慶 市 地 方 稅 務 局 重 慶 市 審 計 局 中 國 人 民 銀 行 重 慶 營 業 管 理 部 關 於 實 行 社 會 保 險 統 一 徵 繳 管 理 工 作 的 通 知 ( 渝 人 社 發 [2011]163 號 ), 制 定 重 慶 市 社 會 保 險 統 一 徵 繳 管 理 工 作 規 範 ( 試 行 ) 社 會 保 險 事 務 由 重 慶 市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局 社 會 保 險 公 共 業 務 管 理 辦 公 室 統 一 管 理, 企 業 須 至 區 縣 社 會 保 險 局 參 保 登 記, 費 用 由 區 縣 地 方 稅 務 局 收 取 此 外, 依 武 漢 市 住 房 公 積 金 管 理 辦 法, 重 慶 市 住 房 公 積 金 由 重 慶 市 住 房 公 積 金 管 理 中 心 主 管 表 5-17 重 慶 市 2011 年 企 業 勞 資 雙 方 負 擔 之 五 險 一 金 費 率 項 目 企 業 繳 費 比 例 員 工 個 人 繳 納 比 例 基 本 養 老 20% 8% 基 本 & 補 充 醫 療 6%+1% 2% 失 業 保 險 1% 1% 工 傷 保 險 0.5-2% 免 生 育 保 險 0.5% 免 五 險 合 計 工 資 總 額 28-29.5% 員 工 本 人 工 資 11% 住 房 公 積 金 該 地 上 年 度 職 工 月 均 工 資 12% 該 地 上 年 度 職 工 月 均 工 資 12% 五 險 一 金 合 計 工 資 總 額 40-41.5% 員 工 本 人 工 資 23%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重 慶 市 勞 資 雙 方 繳 交 之 五 險 費 率 約 為 工 資 總 額 28-29.5% 以 及 員 工 本 人 工 資 11%, 重 慶 市 調 整 機 關 事 業 單 位 住 房 公 積 金 繳 存 比 例 的 通 知 中 規 定, 住 房 公 積 金 繳 存 比 例 由 7% 統 一 調 整 到 12%, 通 知 從 2011 年 10 月 1 日 起 開 始 實 施 因 此, 加 上 住 房 公 積 金 後, 勞 資 雙 方 負 擔 五 險 一 金 費 率 各 達 工 資 總 318
額 40-41.5% 以 及 員 工 本 人 工 資 23% 關 於 進 一 步 做 好 促 進 就 業 困 難 人 員 就 業 社 會 保 險 補 貼 工 作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 渝 財 社 [2009]94 號 ) 之 補 助 對 象 包 含 (1) 招 用 就 業 困 難 人 員, 與 其 簽 訂 1 年 以 上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並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的 各 類 企 業 ;(2) 公 益 性 崗 位 招 用 就 業 困 難 人 員, 與 其 簽 訂 1 年 以 上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 勞 務 協 定 ) 並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的 社 會 單 位 和 社 區 公 益 性 勞 動 組 織 ;(3) 申 報 靈 活 就 業 並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的 就 業 困 難 人 員 企 業 方 面 之 補 貼 標 準 為 補 貼 標 準 按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費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費 以 及 失 業 保 險 費 總 和 計 算, 個 人 應 繳 納 的 社 會 保 險 費 則 仍 由 本 人 負 擔 員 工 方 面 之 補 貼 標 準 為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費 和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費 合 計 之 三 分 之 二 社 會 保 險 補 貼 期 限 一 般 不 超 過 3 年 按 政 策 規 定, 以 下 2 種 情 況 可 以 延 長 補 貼 期 限 :(1) 就 業 困 難 人 員 在 公 益 性 崗 位 工 作 超 過 3 年 並 仍 在 公 益 性 崗 位 工 作 的, 可 按 勞 動 合 同 ( 勞 務 協 議 ) 期 限 相 應 延 長 社 會 保 險 補 貼 至 合 同 ( 協 議 ) 期 滿 ;(2) 從 國 發 [2008]5 號 檔 發 文 之 日 (2008 年 2 月 3 日 ) 起, 對 享 受 社 會 保 險 補 貼 期 限 (3 年 ) 未 滿 ( 連 續 無 間 斷 ), 且 距 法 定 退 休 年 齡 不 足 5 年 的 就 業 困 難 人 員, 社 會 保 險 補 貼 期 限 可 延 長 至 退 休 2. 外 國 人 參 保 依 重 慶 市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局 關 於 在 渝 就 業 的 外 國 人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的 實 施 意 見 和 在 渝 就 業 的 外 國 人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業 務 經 辦 規 範, 已 進 一 步 制 定 外 國 人 參 保 之 處 理 原 則,2011 年 10 月 15 日 之 前 已 經 在 重 慶 市 內 就 業, 且 符 合 參 保 條 件 的 外 國 人, 統 一 從 2011 年 10 月 15 日 起 參 保 繳 費 ;2011 年 10 月 15 日 以 後 在 重 慶 市 內 就 業 的, 從 在 重 慶 市 內 就 業 開 始 之 月 起 參 保 繳 費 但 規 範 中 並 未 涉 及 台 港 澳 人 士 部 分 319
二 障 礙 分 析 ( 一 ) 法 規 面 障 礙 1. 因 應 經 濟 發 展 需 求 調 漲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國 務 院 促 進 就 業 規 劃 (2011-2015 年 ) 中 提 出 十 二 五 期 間 中 國 大 陸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年 均 增 長 將 達 13% 以 上 之 目 標, 但 事 實 上,2012 年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大 多 不 止 上 調 13%, 尤 其 在 重 慶 市 之 漲 幅 最 大, 位 居 全 中 國 大 陸 之 冠, 目 前 已 超 過 30% 除 隨 著 物 價 指 數 調 整 外, 由 於 近 幾 年 重 慶 經 濟 發 展 較 快, 成 渝 經 濟 區 需 要 大 量 的 勞 動 力, 因 此 地 方 政 府 力 圖 縮 小 貧 富 差 距, 大 幅 度 提 高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希 望 藉 此 可 留 住 當 地 勞 動 力, 以 倚 靠 充 足 的 勞 動 力, 大 力 發 展 生 產 力, 縮 短 與 其 他 地 區 經 濟 上 的 差 距 2. 強 調 高 溫 津 貼 立 法 後 之 勞 動 合 同 義 務 相 較 於 其 他 地 區 之 通 知 僅 具 指 導 性 質, 第 一 部 高 溫 立 法 地 方 規 範 是 重 慶 在 2007 年 5 月 10 日 頒 佈 的 高 溫 天 氣 勞 動 保 護 辦 法, 因 此, 相 較 於 其 他 地 區, 四 川 對 於 高 溫 津 貼 之 意 識 較 高 2012 年 四 川 省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廳 關 於 調 整 高 溫 津 貼 標 準 的 通 知 調 高 當 地 企 業 向 勞 動 者 支 付 高 溫 津 貼 的 標 準, 並 強 調 勞 動 合 同 上 之 相 關 執 行 程 序, 如 透 過 集 體 協 商 簽 訂 集 體 合 同 制 定 規 章 制 度 等 方 式, 依 法 建 立 健 全 夏 季 高 溫 津 貼 支 付 制 度, 明 確 企 業 高 溫 津 貼 發 放 的 具 體 崗 位 工 種 等 對 此, 當 地 業 者 應 符 合 民 主 管 理 程 序 上 義 務, 否 則 易 生 勞 動 爭 議 3. 勞 動 合 同 相 關 地 方 規 範 進 一 步 具 體 釐 清 中 央 規 範 要 求 由 於 重 慶 市 是 中 國 大 陸 四 大 直 轄 市 之 一, 其 很 早 便 開 始 進 行 勞 動 合 同 法 之 相 關 地 方 立 法, 重 慶 市 勞 動 合 同 規 定 和 重 慶 市 勞 動 合 同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分 別 在 1994 年 和 2000 年 即 生 效 由 於 歷 時 已 久, 因 此 在 2008 年 勞 動 320
合 同 法 生 效 前, 重 慶 市 勞 社 局 關 於 勞 動 合 同 法 實 施 前 有 關 問 題 的 處 理 建 議 中, 針 對 勞 資 關 係 出 現 之 新 問 題, 彙 整 成 處 理 建 議, 供 勞 動 者 和 用 人 單 位 參 考 隨 著 當 地 行 政 或 司 法 機 關 發 布 更 具 體 之 規 範 釋 義, 當 地 業 者 須 多 掌 握 資 訊, 以 免 觸 法 4. 社 會 保 險 相 關 地 方 規 範 有 待 進 一 步 釐 清 現 行 發 展 上, 當 地 員 工 的 勞 工 意 識 愈 來 愈 高, 因 此 會 主 動 向 企 業 提 出 符 合 勞 動 規 範 之 要 求 但 在 社 會 保 險 方 面, 由 於 當 地 民 眾 對 此 意 識 尚 未 健 全, 員 工 會 表 示 不 願 參 保, 則 企 業 便 與 之 簽 訂 書 面 合 約, 但 此 合 約 之 在 勞 動 爭 議 上 之 法 律 效 力 仍 有 待 進 一 步 釐 清 此 外, 重 慶 市 並 未 針 對 台 港 澳 人 士 制 定 參 保 規 範, 當 地 業 者 亦 表 示 未 參 保, 因 此, 須 留 意 當 地 政 府 後 續 規 範 發 展 ( 二 ) 執 行 面 障 礙 1. 未 足 額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之 法 律 責 任 具 不 確 定 性 有 業 者 反 映 由 於 員 工 流 動 率 過 高, 其 目 前 僅 繳 納 部 分 員 工 之 社 會 保 險 費, 員 工 晉 升 幹 部 後 才 為 其 辦 理 參 保, 或 僅 為 員 工 繳 納 部 分 社 保 費 用 但 就 規 範 上 而 言, 未 足 額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係 屬 違 法, 目 前 各 業 者 之 做 法 可 能 係 因 監 管 不 徹 底 所 致, 存 在 不 確 定 性, 恐 將 在 日 後 衍 生 更 多 法 律 責 任 於 此 較 特 殊 的 是, 派 遣 公 司 為 自 保, 通 常 會 要 求 企 業 先 支 付 派 遣 員 工 之 保 費, 而 企 業 也 藉 此 排 除 派 遣 員 工 參 保 上 之 法 律 責 任 2. 地 方 政 府 辦 事 效 率 不 彰 基 本 上, 重 慶 市 人 社 部 門 並 無 足 夠 人 力 處 理 社 保 事 務, 因 此 不 僅 上 保 ( 申 請 ) 與 下 保 ( 解 除 ) 的 手 續 非 常 慢, 等 待 時 間 長 達 三 個 月, 並 且 對 於 業 者 未 參 保, 地 方 政 府 也 監 管 得 不 徹 底 321
3. 外 資 企 業 在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繳 上 受 到 較 嚴 格 之 監 管 針 對 社 會 保 險 徵 繳 監 管, 地 方 政 府 對 外 資 管 制 程 度 較 內 資 嚴 格, 而 且 甚 至 縱 放 甚 至 未 幫 員 工 加 保 社 會 保 險 之 內 資 企 業, 形 成 內 外 資 監 管 不 一 致 之 情 況 此 地 區 較 特 殊 之 處, 在 於 內 資 企 業 通 常 規 模 較 小, 較 不 遵 守 規 範, 此 外, 內 資 企 業 容 易 透 過 管 道 與 官 員 交 涉, 使 其 對 內 資 企 業 監 管 放 鬆 第 四 節 特 定 產 業 適 用 法 規 和 障 礙 分 析 一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 一 ) 適 用 法 規 分 析 本 章 研 究 之 重 慶 市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特 定 議 題 包 含 內 銷 和 產 品 標 準 二 部 分, 重 要 地 方 規 範 ( 例 示 性 ) 於 下 : 表 5-18 重 慶 市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特 定 議 題 之 重 要 地 方 規 範 ( 例 示 性 ) 產 品 標 準 制 度 內 銷 ( 重 慶 市 商 業 委 員 會 主 管 ) 工 業 產 品 生 產 許 可 ( 重 慶 市 質 量 技 術 監 督 局 主 管 ) 3C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 重 慶 市 質 量 技 術 監 督 局 主 管 ) 環 保 ( 重 慶 市 環 保 局 主 管 )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法 規 和 規 章 重 慶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修 改 重 慶 市 臺 灣 同 胞 投 資 保 護 條 例 的 決 定 重 慶 市 產 品 質 量 監 督 管 理 條 例 重 慶 市 品 質 技 術 監 督 局 產 品 品 質 監 督 抽 查 管 理 辦 法 ( 試 行 ) 重 慶 市 品 質 技 術 監 督 局 工 業 企 業 產 品 品 質 分 類 監 管 實 施 辦 法 ( 試 行 ) 重 慶 市 質 量 技 術 監 督 局 關 於 加 強 產 品 質 量 監 督 抽 查 後 處 理 工 作 的 通 知 重 慶 市 環 境 保 護 條 例 重 慶 市 環 境 保 護 獎 勵 與 處 罰 辦 法 重 慶 市 長 江 三 峽 庫 區 流 域 水 污 染 防 治 條 例 重 慶 市 環 境 噪 聲 污 染 防 治 辦 法 重 慶 市 排 放 污 染 物 許 可 證 管 理 辦 法 ( 試 行 ) 重 慶 市 排 污 費 徵 收 使 用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以 下 針 對 重 慶 市 內 銷 和 產 品 規 範 進 行 說 明 322
1. 內 銷 規 範 (1) 增 加 分 銷 經 營 範 圍 內 銷 制 度 上, 外 商 生 產 企 業 在 重 慶 市, 銷 售 或 門 市 部 亦 設 在 當 地, 企 業 向 重 慶 市 商 業 委 員 會 提 出 申 請 審 批 所 需 文 件 包 含 :A. 申 請 表 ;B.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關 於 增 加 分 銷 經 營 範 圍 的 一 致 通 過 的 董 事 會 決 議 ;C.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合 同 章 程 修 改 協 議 ;D.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的 進 出 口 商 品 目 錄 ;E.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批 准 證 書 ;F. 營 業 執 照 複 印 件 ;G.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原 合 同 章 程 複 印 件 ;H. 法 定 驗 資 機 構 出 具 的 註 冊 資 本 已 經 繳 足 的 驗 資 報 告 (2) 鼓 勵 投 資 發 展 2012 年, 重 慶 市 通 信 管 理 局 印 發 了 重 慶 市 通 信 行 業 貫 徹 落 實 寬 頻 普 及 提 速 貫 徹 大 力 實 施 光 網 無 線 寬 頻 重 慶 建 設 實 施 方 案, 進 一 步 推 動 該 市 寬 頻 普 及 提 速 工 程 的 實 施 光 網 無 線 寬 頻 重 慶 建 設 計 畫 在 十 二 五 期 間 通 過 大 力 實 施 國 幹 傳 輸 增 容 工 程 城 際 網 路 提 升 工 程 光 纖 接 入 普 及 工 程 社 區 光 網 工 程 萬 村 千 鄉 光 彩 工 程 無 線 網 路 暢 享 工 程 智 慧 城 市 熱 點 工 程 雲 計 算 工 程 智 慧 感 知 物 聯 工 程 互 聯 應 用 創 新 工 程 千 家 政 企 精 品 工 程 和 公 益 惠 民 溫 暖 工 程 共 12 項 專 業 性 支 撐 工 程, 普 及 全 市 通 信 基 礎 網 路 設 施 建 設, 促 進 該 市 通 信 網 路 升 級 的 有 效 途 徑, 也 是 加 速 通 信 行 業 業 務 轉 型, 進 一 步 增 強 企 業 核 心 競 爭 力 的 堅 實 基 礎 鼓 勵 台 商 投 資 方 面, 重 慶 市 臺 灣 同 胞 投 資 保 護 條 例 第 9 條 鼓 勵 台 灣 同 胞 投 資 者 投 資 下 列 項 目 : A. 能 源 交 通 城 市 市 政 公 用 等 基 礎 設 施 和 基 礎 原 材 料 工 業 項 目 ;B. 農 業 林 業 畜 牧 業 水 產 養 殖 業 開 發 和 新 技 術 優 良 品 種 引 進, 以 及 農 業 基 礎 設 施 建 設 農 業 綜 合 開 發 項 目 ;C. 環 境 保 護 項 目 ; D. 技 術 含 量 高 的 高 新 技 術 項 目 ;E. 適 應 國 際 市 場 需 求 的 出 口 創 匯 型 項 目 ;F. 對 需 要 技 術 改 造 的 國 有 企 業 嫁 接 改 造 的 項 目 ;G. 三 峽 庫 區 移 民 開 發 移 民 安 323
置 的 綜 合 長 期 發 展 項 目 ;H. 少 數 民 族 地 區 具 有 民 族 特 色 的 地 方 民 族 項 目 ;I. 本 市 經 濟 技 術 開 發 區 和 高 新 技 術 產 業 開 發 區 的 項 目 2. 產 品 標 準 (1)LED 路 燈 標 準 重 慶 LED 產 業 已 經 初 步 形 成 規 模, 並 且 不 斷 成 長, 標 準 問 題 是 目 前 LED 產 業 發 展 最 大 的 障 礙, 尤 其 是 缺 乏 規 範 統 一 的 標 準 化 光 組 件 和 燈 具 標 準, 標 準 缺 失 導 致 市 場 混 亂, 劣 幣 驅 逐 良 幣 的 現 象 愈 益 嚴 重 重 慶 市 目 前 尚 未 制 訂 地 方 標 準 但 當 地 企 業 目 前 企 圖 尋 求 和 國 外 知 名 LED 企 業 合 作, 推 出 國 際 標 準, 並 且 積 極 參 與 國 家 工 信 部 和 科 技 部 關 於 LED 方 面 的 標 準 起 草, 因 為 制 定 標 準, 就 會 贏 得 市 場 先 機, 而 其 目 標 是 要 將 公 司 內 現 有 的 企 業 標 準 提 升 至 地 方 標 準, 乃 至 國 家 標 準 (2) 銷 售 前 置 作 業 工 業 產 品 在 銷 售 前, 實 行 生 產 許 可 證 制 度 的 工 業 產 品 目 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實 施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的 產 品 目 錄 和 納 入 電 子 資 訊 產 品 污 染 控 制 重 點 管 理 目 錄 的 電 子 資 訊 產 品 中 者, 須 先 取 得 工 業 生 產 許 可 證 和 3C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依 據 重 慶 市 品 質 技 術 監 督 局 產 品 品 質 監 督 抽 查 管 理 辦 法 ( 試 行 ) 重 慶 市 品 質 技 術 監 督 局 工 業 企 業 產 品 品 質 分 類 監 管 實 施 辦 法 ( 試 行 ) 和 重 慶 市 質 量 技 術 監 督 局 關 於 加 強 產 品 質 量 監 督 抽 查 後 處 理 工 作 的 通 知, 重 慶 市 質 量 技 術 監 督 局 將 進 行 產 品 監 管 和 後 續 監 督 3C 強 制 性 產 品 檢 驗 上, 重 慶 市 和 鄰 近 之 四 川 省 目 前 251 與 電 子 產 品 相 關 之 承 擔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檢 測 任 務 的 實 驗 室 有 8 家, 其 業 務 範 圍 於 下 ( 請 見 表 3-16): 251 統 計 至 2011 年 6 月 21 日 為 止 324
表 5-19 重 慶 和 四 川 與 電 子 產 品 相 關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檢 測 實 驗 室 及 其 業 務 範 圍 實 驗 室 名 稱 成 都 電 氣 檢 驗 所 四 川 省 產 品 品 質 監 督 檢 驗 檢 測 院 成 都 市 產 品 品 質 監 督 檢 驗 院 重 慶 中 交 機 動 車 檢 測 中 心 ( 國 家 客 車 品 質 監 督 檢 驗 中 心 ) 重 慶 汽 車 檢 測 中 心 ( 國 家 重 型 汽 車 品 質 監 督 檢 驗 中 心 ) 重 慶 電 氣 產 品 檢 測 中 心 重 慶 市 電 子 電 器 商 品 品 質 監 督 檢 驗 站 重 慶 市 摩 托 車 品 質 監 督 檢 驗 中 心 ( 國 家 摩 托 車 品 質 監 督 檢 驗 中 心 ( 重 慶 )) 指 定 的 具 體 業 務 範 圍 CNCA-01C-015: 電 焊 機 中 的 下 列 產 品 : 交 流 弧 焊 機 小 型 交 流 弧 焊 機 直 流 弧 焊 機 MIG/MAG 弧 焊 機 TIG 弧 焊 機 埋 弧 焊 機 等 離 子 弧 焊 機 等 離 子 弧 切 割 機 電 阻 焊 機 弧 焊 變 壓 器 防 觸 電 裝 置 焊 機 送 絲 裝 置 MIG/MAG 焊 焊 槍 TIG 焊 焊 炬 電 焊 鉗 焊 接 電 纜 耦 合 裝 置 CNCA-01C-003: 家 用 及 類 似 用 途 插 頭 插 座 CNCA-01C-008: 家 用 及 類 似 用 途 固 定 式 電 器 裝 置 電 器 附 件 外 殼 CNCA-01C-017: 音 視 頻 設 備 CNCA-01C-022: 照 明 電 器 CNCA-12C-049: 溶 劑 型 木 器 塗 料 CNCA-01C-002: 電 線 電 纜 中 的 下 列 產 品 : 額 定 電 壓 450V/750V 及 以 下 橡 皮 絕 緣 電 纜 和 聚 氯 乙 烯 絕 緣 電 線 電 纜 (GB5023.5 覆 蓋 的 扁 形 銅 皮 軟 線 227IEC41 (RTPVR) 產 品 );CNCA-01C-010: 低 壓 成 套 開 關 設 備 中 的 下 列 產 品 : 低 壓 成 套 開 關 設 備 母 線 槽 配 電 板 建 築 工 地 用 成 套 設 備 及 動 力 配 電 網 用 電 纜 分 線 箱 ;CNCA-01C-016: 家 用 及 類 似 用 途 設 備 中 的 下 列 產 品 : 電 風 扇 貯 水 式 電 熱 水 器 室 內 加 熱 器 冷 熱 飲 水 機 液 體 加 熱 器 ;CNCA-12C-050: 瓷 質 磚 CNCA-02C-023: 汽 車 產 品 CNCA-02C-055: 機 動 車 用 喇 叭 CNCA-02C-056: 機 動 車 回 復 反 射 器 CNCA-02C-057: 機 動 車 制 動 軟 管 總 成 CNCA-02C-058: 汽 車 外 部 照 明 及 光 信 號 裝 置 CNCA-02C-059: 汽 車 後 視 鏡 CNCA-02C-060: 汽 車 內 飾 件 CNCA-02C-061: 汽 車 門 鎖 及 車 門 保 持 件 CNCA-02C-062: 汽 車 燃 油 箱 CNCA-02C-063: 汽 車 座 椅 及 頭 枕 CNCA-02C-023: 汽 車 產 品 CNCA-02C-055: 機 動 車 用 喇 叭 CNCA-02C-056: 機 動 車 回 復 反 射 器 CNCA-02C-057: 機 動 車 制 動 軟 管 總 成 CNCA-02C-058: 汽 車 外 部 照 明 及 光 信 號 裝 置 CNCA-02C-059: 汽 車 後 視 鏡 CNCA-02C-060: 汽 車 內 飾 件 CNCA-02C-061: 汽 車 門 鎖 及 車 門 保 持 件 CNCA-02C-062: 汽 車 燃 油 箱 CNCA-02C-063: 汽 車 座 椅 及 頭 枕 CNCA-01C-010: 低 壓 成 套 開 關 設 備 中 的 下 列 產 品 ( 短 時 耐 受 電 流 強 度 在 50KA 及 以 下 ): 低 壓 成 套 開 關 設 備 母 線 槽 配 電 板 ;CNCA-01C-011: 開 關 和 控 制 設 備 中 的 下 列 產 品 : 低 壓 斷 路 器 低 壓 開 關 隔 離 器 隔 離 開 關 及 熔 斷 器 組 合 電 器 低 壓 機 電 式 接 觸 器 和 起 動 器 機 電 式 控 制 電 路 電 器 CNCA-01C-002: 電 線 電 纜 中 的 下 列 產 品 : 額 定 電 壓 450/750V 及 以 下 聚 氯 乙 烯 絕 緣 電 線 電 纜 ;CNCA-01C-003: 家 用 及 類 似 用 途 插 頭 插 座 ; CNCA-01C-004: 家 用 及 類 似 用 途 固 定 式 電 器 裝 置 的 開 關 ;CNCA-01C-013: 小 功 率 電 動 機 (GB14711 標 準 相 關 小 功 率 電 動 機 產 品 除 外 ); CNCA-01C-016: 家 用 及 類 似 用 途 設 備 中 的 下 列 產 品 : 微 波 爐 電 動 食 品 加 工 機 電 灶 灶 台 烤 爐 和 類 似 器 具 室 內 加 熱 器 快 熱 式 電 熱 水 器 電 磁 灶, 電 烤 箱 液 體 加 熱 器 電 風 扇 飲 水 機 CNCA-02C-024: 摩 托 車 產 品 CNCA-02C-025: 摩 托 車 發 動 CNCA-02C-055: 機 動 車 用 喇 叭 CNCA-02C-056: 機 動 車 回 復 反 射 器 CNCA-02C-064: 摩 托 車 後 視 鏡 CNCA-02C-065: 摩 托 車 外 部 照 明 及 光 信 號 裝 置 資 料 來 源 : 國 家 認 證 認 可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http://www.cnca.gov.cn/cnca/rdht/qzxcprz/jcjggljg/default.shtml (3) 環 境 費 用 重 慶 市 依 據 重 慶 市 環 境 保 護 條 例 重 慶 市 環 境 噪 聲 污 染 防 治 辦 法 325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大 氣 污 染 防 治 法 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制 定 重 慶 市 排 放 污 染 物 許 可 證 管 理 辦 法 ( 試 行 ), 並 依 據 重 慶 市 排 污 費 徵 收 使 用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由 環 保 部 門 進 行 核 定 和 徵 繳 其 並 未 特 別 發 布 徵 收 標 準, 因 此 依 照 排 污 費 徵 收 標 準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計 算 現 有 排 污 單 位 申 請 重 慶 市 排 放 污 染 物 許 可 證 或 重 慶 市 排 放 污 染 物 ( 臨 時 ) 許 可 證 須 提 交 的 材 料 ( 所 有 材 料 一 式 三 份 ) 包 含 :A. 重 慶 市 排 放 污 染 物 許 可 申 請 表 B. 核 定 主 要 污 染 物 排 放 總 量 控 制 指 標 的 文 件 C. 近 一 年 來 反 映 申 請 單 位 排 污 狀 況 的 環 境 監 測 報 告 D. 廠 區 平 面 圖 及 其 電 子 版 本 E. 環 境 保 護 設 施 建 設 ( 含 排 污 口 規 整 在 線 監 控 裝 置 建 設 ) 驗 收 合 格 材 料 F. 管 網 總 圖 ( 標 明 污 染 物 排 放 口 位 置 ) 及 其 電 子 版 本 G. 在 線 監 測 ( 監 控 ) 裝 置 驗 收 文 件 ( 環 保 部 門 未 要 求 安 裝 的 可 不 提 供 ) H. 突 發 環 境 事 件 應 急 預 案 及 相 應 設 施 器 材 清 單 I. 污 染 防 治 設 施 運 行 規 程 和 維 護 方 案 J. 工 商 營 業 執 照 或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組 織 機 構 代 碼 證 複 印 件 申 請 排 放 可 燃 氣 體 重 慶 市 排 放 污 染 物 ( 臨 時 ) 許 可 證 須 提 交 的 資 料 包 含 :A. 重 慶 市 排 放 污 染 物 許 可 申 請 表 B. 回 收 利 用 裝 置 不 能 正 常 作 業 的 證 明 C. 安 全 預 防 措 施 和 應 急 處 置 預 案 D. 可 燃 氣 體 排 放 周 圍 環 境 現 狀 圖 三 峽 水 利 工 程 於 2003 年 起 蓄 水 發 電, 在 重 慶 形 成 一 個 大 水 庫 重 慶 市 長 江 三 峽 庫 區 流 域 水 污 染 防 治 條 例 為 有 利 於 庫 區 水 資 源 的 持 續 利 用 和 經 濟 社 會 的 可 持 續 發 展, 其 在 法 律 責 任 規 定 中, 進 一 步 細 化 國 家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及 其 實 施 細 則 所 規 定 的 罰 款 額 度, 對 於 以 獲 取 經 濟 利 益 為 目 的 的 環 境 違 法 行 為, 採 用 加 倍 以 上 之 徵 收 排 污 費 的 辦 法 以 補 償 其 對 環 境 造 成 的 破 壞 ( 二 ) 障 礙 分 析 1. 法 規 面 障 礙 (1) 外 商 增 加 分 銷 經 營 範 圍 特 有 程 序 依 據 2006 年 商 務 部 關 於 外 商 投 資 非 商 業 企 業 增 加 分 銷 經 營 範 圍 有 關 326
問 題 的 通 知, 重 慶 市 外 商 生 產 企 業 欲 增 加 分 銷 經 營 範 圍, 須 向 重 慶 市 商 業 委 員 會 提 出 申 請 (2) 產 品 標 準 繁 雜 不 明, 難 以 遵 循 業 者 認 為 中 國 大 陸 產 品 標 準 繁 雜 不 明, 以 LED 路 燈 標 準 為 例, 重 慶 LED 產 業 已 經 初 步 形 成 規 模, 並 且 不 斷 成 長, 標 準 問 題 是 目 前 LED 產 業 發 展 最 大 的 障 礙, 中 國 大 陸 對 於 LED 路 燈 尚 無 統 一 之 國 家 標 準 或 行 業 標 準, 難 以 遵 循 現 行 上, 廣 東 和 湖 北 省 已 制 定 地 方 標 準, 但 重 慶 市 亦 尚 未 發 布 相 關 地 方 標 準, 標 準 缺 失 導 致 市 場 混 亂, 劣 幣 驅 逐 良 幣 的 現 象 愈 益 嚴 重 (3) 針 對 違 反 三 峽 庫 區 水 污 染 防 治 條 例 業 者 加 重 處 罰 由 於 水 庫 區 所 供 給 之 飲 用 水 攸 關 人 類 生 命 安 全, 為 有 利 於 庫 區 水 資 源 的 持 續 利 用 和 經 濟 社 會 的 可 持 續 發 展, 該 條 例 進 一 步 細 化 國 家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及 其 實 施 細 則 所 規 定 的 罰 款 額 度, 並 採 用 加 倍 以 上 之 徵 收 排 污 費 的 辦 法 以 補 償 污 染 者 對 環 境 造 成 的 破 壞 2. 執 行 面 障 礙 (1) 參 與 產 品 標 準 制 定 當 地 業 者 在 外 商 合 作 帶 動 下, 展 現 強 烈 企 圖 心, 欲 將 企 業 標 準 提 升 至 全 國 適 用, 但 我 國 業 者 在 此 部 分 無 從 得 知 如 何 參 與 會 議, 當 地 政 府 單 位 亦 未 曾 就 標 準 調 整 或 修 正 通 知 業 者 (2) 供 應 鏈 上 商 情 不 足 某 些 業 者 所 生 產 之 產 品 僅 是 電 子 產 業 供 應 鏈 之 一 環, 故 只 銷 售 予 某 些 下 游 業 者, 其 表 示 商 情 不 足 係 為 主 因, 無 從 與 其 他 買 家 建 立 新 供 應 鏈, 商 機 因 此 受 限 (3) 因 地 方 政 府 口 頭 允 諾 進 行 投 資 存 在 風 險 327
各 企 業 面 臨 跨 省 經 營 時, 大 多 皆 須 於 當 地 重 組 新 團 隊, 針 對 當 地 產 品 標 準 和 環 保 要 求 重 新 研 究 然 而 有 業 者 表 示, 其 係 於 地 方 政 府 已 先 行 允 諾 建 廠 後, 投 入 資 金 開 始 動 工, 但 其 他 相 關 單 位 卻 會 在 期 間 內, 多 次 進 行 現 場 查 驗, 並 且 採 取 不 一 致 標 準, 最 後 業 者 只 能 採 取 法 律 外 解 決 之 道, 因 應 此 類 人 治 問 題 (4) 地 方 政 府 行 政 問 題 業 者 進 行 銷 售 前 置 作 業 時, 地 方 政 府 對 於 標 準 資 訊 的 掌 握 度 有 時 比 業 者 慢, 且 地 方 標 準 上 之 問 題, 主 要 係 出 於 於 行 政 人 員 專 業 認 知 和 裁 量 上 之 差 別, 因 而 造 成 不 一 致 之 斷 定 (5) 同 一 廠 區 內 環 保 問 題 共 同 承 擔 有 業 者 表 示, 其 工 廠 所 在 區 內 有 一 座 生 化 池, 供 整 區 業 者 共 用, 因 此, 只 要 區 內 有 一 工 廠 不 合 於 環 保 要 求, 整 區 即 不 合 格 此 類 問 題 很 容 易 被 忽 略, 工 廠 又 搬 遷 不 易, 因 此 在 規 劃 上 須 多 留 意 二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 含 連 鎖 加 盟 ) ( 一 ) 適 用 法 規 分 析 目 前 重 慶 市 有 關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之 相 關 重 要 法 規 與 政 策 包 括 (1) 關 於 進 一 步 推 進 開 展 整 頓 規 範 零 售 行 業 價 格 行 為 專 項 行 動 的 通 知 ; 252 (2) 關 於 進 一 步 做 好 零 售 企 業 促 銷 管 理 通 知 ; 253 (3) 關 於 吸 取 家 樂 福 沙 坪 壩 店 11.10 踩 踏 事 故 教 訓 嚴 防 大 型 群 眾 性 活 動 安 全 事 故 的 緊 急 通 知 ; 254 (4) 重 慶 市 商 業 零 售 企 業 促 銷 行 為 規 範 ( 試 行 ); 255 (5) 重 慶 市 商 業 零 售 企 業 進 貨 交 易 252 253 254 255 渝 價 [2011]129 號,2011 年 4 月 28 日 頒 布 渝 商 委 發 [2008]228 號,2008 年 12 月 19 日 頒 布 渝 商 委 發 [2007]280 號,2007 年 11 月 11 日 頒 布 重 慶 市 人 民 政 府,2005 年 6 月 24 日 頒 布 328
行 為 規 範 ( 試 行 ), 256 以 下 分 述 之 1. 關 於 進 一 步 推 進 開 展 整 頓 規 範 零 售 行 業 價 格 行 為 專 項 行 動 的 通 知 重 慶 市 為 切 實 進 一 步 整 頓 和 規 範 零 售 商 業 行 業 價 格 行 為, 保 護 廣 大 經 營 者 和 消 費 者 的 合 法 權 益, 維 護 正 常 的 市 場 價 格 秩 序, 因 此 發 布 該 通 知, 其 整 頓 規 範 的 內 容 包 括 : 對 有 未 明 碼 標 價 和 以 吊 牌 價 作 為 標 價 簽 使 用 POP 宣 傳 廣 告 作 為 標 價 簽 使 用 降 價 商 品 不 使 用 降 價 專 用 標 價 簽 正 常 銷 售 商 品 故 意 使 用 紅 色 降 價 標 價 簽 同 一 商 品 使 用 兩 個 標 價 簽 虛 假 標 示 商 品 產 地 使 用 不 規 範 語 言 標 示 誤 導 性 標 價 標 價 之 外 加 價 出 售 商 品 低 價 招 攬 顧 客 高 價 結 算 虛 構 原 價 虛 假 優 惠 折 價 不 履 行 價 格 承 諾 模 糊 標 示 饋 贈 商 品 有 價 格 附 加 條 件 不 標 示 等 不 規 範 價 格 行 為, 對 於 有 這 些 行 為 者, 應 及 時 改 善 此 外, 也 加 大 查 處 力 度 打 造 誠 信 品 牌 爭 創 示 範 單 位, 與 及 時 報 送 整 頓 規 範 情 況 2. 關 於 進 一 步 做 好 零 售 企 業 促 銷 管 理 通 知 重 慶 市 為 規 範 節 日 期 間 零 售 企 業 促 銷 行 為 嚴 防 安 全 事 故, 於 2008 年 12 月 19 日 頒 布 了 關 於 進 一 步 做 好 零 售 企 業 促 銷 管 理 通 知, 進 一 步 引 導 重 慶 市 內 零 售 企 業 開 展 好 促 銷 活 動, 規 範 商 品 經 營 秩 序 該 通 知 要 求 對 糧 油 肉 蛋 鹽 等 5 類 商 品 禁 止 限 時 限 量 促 銷, 以 避 免 因 搶 購 引 發 安 全 事 故, 保 證 廣 大 消 費 者 的 人 身 財 產 安 全 該 通 知 要 求 各 商 家 要 完 善 相 應 的 安 全 管 理 措 施, 制 定 安 全 應 急 預 案, 提 供 安 全 的 購 物 場 所, 使 賣 場 環 境 行 銷 設 施 設 備 附 屬 設 施 符 合 安 全 要 求, 保 證 消 費 者 安 全 便 捷 購 物, 杜 絕 發 生 人 身 傷 害 事 故 在 開 展 各 類 促 銷 打 折 活 動 前, 必 須 事 先 主 動 向 屬 地 公 安 商 貿 流 通 主 管 部 門 報 告, 制 定 齊 備 的 應 急 預 案, 才 能 開 展 促 銷 打 折 活 動 此 外, 也 要 求 在 元 旦 春 節 期 間, 各 區 256 渝 規 審 發 [2005]24 號, 自 2005 年 8 月 6 日 起 施 行 329
縣 商 貿 主 管 部 門 須 會 同 物 價 公 安 工 商 稅 務 等 部 門 對 本 地 區 零 售 商 進 行 一 次 全 面 安 全 檢 查, 嚴 禁 商 家 開 展 容 易 造 成 交 通 擁 堵 人 身 傷 害 秩 序 混 亂 的 限 時 限 量 促 銷, 特 別 是 不 准 開 展 糧 油 鹽 肉 蛋 等 日 常 生 活 必 需 品 的 限 時 限 量 促 銷 活 動, 徹 底 消 除 安 全 隱 患 最 後, 該 通 知 強 調 各 區 縣 商 貿 流 通 主 管 部 門 要 加 強 日 常 監 督 檢 查, 督 促 指 導 轄 區 內 商 業 企 業 促 銷 活 動 安 全 保 障 措 施 落 實 到 位 組 織 大 型 群 眾 性 商 貿 活 動, 必 須 遵 循 安 全 第 一 防 範 措 施 到 位 的 原 則, 堅 持 承 辦 者 負 責 部 門 監 管 若 因 組 織 不 當 措 施 不 力 而 引 發 安 全 事 故 的 單 位 和 有 關 責 任 人, 均 要 依 法 依 紀 嚴 肅 處 理 3. 關 於 吸 取 家 樂 福 沙 坪 壩 店 11.10 踩 踏 事 故 教 訓 嚴 防 大 型 群 眾 性 活 動 安 全 事 故 的 緊 急 通 知 由 於 重 慶 市 的 家 樂 福 沙 坪 壩 店 於 2007 年 11 月 10 日 舉 行 店 慶 時, 舉 辦 了 特 價 搶 購 商 品, 故 該 市 市 民 為 搶 購 商 而 引 發 了 踩 踏 事 故, 最 終 造 成 了 3 人 死 亡,31 人 輕 重 傷 的 慘 劇 為 此, 重 慶 市 切 實 規 範 大 型 零 售 企 業 促 銷 行 為 確 保 經 營 安 全, 於 隔 日 (11 月 11 日 ) 發 布 了 關 於 吸 取 家 樂 福 沙 坪 壩 店 11.10 踩 踏 事 故 教 訓 嚴 防 大 型 群 眾 性 活 動 安 全 事 故 的 緊 急 通 知, 要 求 該 市 各 區 縣 政 府 市 政 府 有 關 部 門 切 實 落 實 制 度 要 求, 採 取 有 效 措 施, 確 保 企 業 經 營 和 人 民 群 眾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該 緊 急 通 知 以 四 項 作 為 予 以 實 行, 包 括 傳 達 精 神 迅 速 及 排 查 隱 患 全 面 徹 底 督 促 檢 查 過 細 從 嚴, 及 整 改 從 嚴 毫 不 留 情 由 於 家 樂 福 沙 坪 壩 店 踩 踏 事 故 發 生 後, 重 慶 各 區 縣 商 貿 流 通 主 管 部 門 迅 速 行 動, 杜 絕 類 似 事 件 再 次 發 生 沙 坪 壩 區 召 開 3,000 平 方 米 以 上 零 售 企 業 負 責 會 議, 強 調 促 銷 安 全 ; 涪 陵 區 轉 發 了 市 政 府 緊 急 通 知, 召 開 零 售 企 業 學 習 有 關 規 定 並 且, 渝 中 區 聯 合 10 部 門 對 區 內 重 點 零 售 商 場 進 行 了 綜 合 檢 查 ; 涪 陵 區 也 會 同 區 安 監 消 防 等 部 門 對 重 點 零 售 企 業 進 行 了 經 營 安 全 拉 網 式 大 檢 查 ; 江 北 區 堅 持 對 商 圈 大 型 促 銷 活 動 實 行 事 前 備 案 管 理, 確 保 促 銷 安 全 規 範 ; 長 壽 區 明 確 規 定 凡 大 330
型 促 銷 活 動 一 律 只 允 許 在 室 外 廣 場 舉 行, 避 免 安 全 事 故 的 發 生 此 外, 重 慶 市 商 委 會 同 市 工 商 物 價 衛 生 公 安 消 防 等 部 門, 對 渝 中 江 北 等 地 大 型 零 售 企 業 促 銷 行 為 及 經 營 安 全 進 行 抽 樣 檢 查, 對 其 促 銷 活 動 及 價 格 商 品 陳 列 佈 局 人 行 通 道 消 防 設 施 食 品 衛 生 安 全 預 案 等 情 況 進 行 了 專 項 檢 查, 督 促 各 地 認 真 吸 取 教 訓, 規 範 促 銷 行 為 並 對 檢 查 中 發 現 的 部 分 超 市 存 在 佔 用 人 行 通 道 消 防 通 道 堆 放 雜 物 鹵 製 等 熟 食 品 經 營 不 規 範 等 問 題, 立 即 進 行 整 改, 確 保 消 費 安 全 4. 重 慶 市 商 業 零 售 企 業 促 銷 行 為 規 範 ( 試 行 ) 重 慶 市 商 業 零 售 企 業 促 銷 行 為 規 範 ( 試 行 ) 係 2005 年 6 月 24 日 頒 布, 此 為 重 慶 首 個 針 對 零 售 促 銷 頒 布 之 規 範 該 行 為 規 範 中 對 零 售 業 的 打 折 讓 利 購 物 返 券 價 外 饋 贈 有 獎 銷 售 限 時 購 物 降 價 銷 售 積 分 返 利 等 7 種 商 業 促 銷 行 為 進 行 規 範, 並 充 分 保 護 了 消 費 者 的 知 情 權 其 規 定 零 售 商 開 展 限 時 銷 售, 一 般 不 應 少 於 3 個 營 業 日, 不 得 組 織 容 易 引 發 安 全 事 故 的 限 時 間 地 點 限 商 品 數 量 或 免 費 贈 送 的 促 銷 活 動, 不 得 組 織 糧 油 鹽 蛋 肉 等 生 活 必 須 品 的 促 銷 活 動 ; 規 定 打 折 讓 利 促 銷 時, 原 價 必 須 是 活 動 前 10 日 內 記 錄 或 核 定 的 價 格, 並 要 按 物 價 部 門 規 定 明 碼 標 價 ; 規 定 有 獎 銷 售 必 須 明 示 概 率, 價 外 饋 贈 品 不 得 是 假 冒 偽 劣 產 品 該 行 為 規 範 的 實 施 將 大 力 遏 制 促 銷 期 限 範 圍 縮 水 以 舊 充 新, 以 次 充 好 隱 瞞 促 銷 的 附 加 條 件 等 商 業 陷 阱 5. 重 慶 市 商 業 零 售 企 業 進 貨 交 易 行 為 規 範 ( 試 行 ) 重 慶 市 商 業 零 售 企 業 進 貨 交 易 行 為 規 範 ( 試 行 ) 係 於 2005 年 8 月 6 日 起 施 行, 其 係 為 維 護 重 慶 市 流 通 領 域 市 場 經 濟 秩 序, 規 範 商 業 零 售 企 業 ( 以 下 簡 稱 零 售 商 ) 進 貨 交 易 行 為, 根 據 相 關 規 範 制 定 而 成 其 中 規 定 零 售 商 的 進 貨 交 易 行 為, 應 當 遵 守 國 家 有 關 法 律 法 規 和 規 章, 接 受 政 府 有 關 部 門 的 指 導 和 監 督 零 售 商 與 供 應 商 之 間 的 交 易 行 為, 應 當 遵 循 平 等 自 願 331
公 平 誠 實 信 用 的 原 則, 遵 守 社 會 公 德 和 商 業 職 業 道 德 零 售 商 要 對 供 應 商 提 供 的 商 品 品 質 進 貨 管 道 進 行 嚴 格 審 核, 禁 止 發 生 商 業 賄 賂 等 不 正 當 經 營 行 為 此 外, 零 售 商 向 供 應 商 收 取 費 用 也 應 遵 守 以 下 原 則, 包 括 (1) 零 售 商 應 事 先 明 示 收 費 的 專 案 標 準 權 利 和 義 務, 經 與 供 應 商 協 商 一 致 後, 以 合 同 約 定 (2) 零 售 商 因 特 殊 情 況 或 因 業 務 經 營 實 際 出 現 合 同 外 收 費 情 形 的, 應 當 與 供 應 商 協 商 簽 訂 補 充 合 同 (3) 零 售 商 收 取 的 各 種 費 用 必 須 如 實 入 帳, 向 供 應 商 開 具 正 式 發 票, 並 依 法 納 稅 因 此, 該 行 為 規 範 為 零 售 商 進 貨 交 易 行 為 的 基 本 規 範, 而 其 鼓 勵 零 售 商 按 照 法 律 法 規 和 規 章 的 有 關 規 定, 制 定 嚴 於 該 行 為 規 範 的 履 約 合 同 標 準 ( 二 ) 障 礙 分 析 1. 法 規 面 障 礙 重 慶 市 與 湖 北 省 之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不 同 的 是, 湖 北 省 大 多 為 自 律 規 範, 較 無 強 制 性 ; 而 重 慶 市 大 多 為 強 制 性 規 範 雖 如 此, 目 前 從 法 規 面 來 看, 一 般 性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並 無 對 外 資 企 業 有 特 別 障 礙 是 故, 法 規 面 障 礙 的 部 分 大 致 仍 以 第 三 章 第 四 節 所 提 及 有 關 批 發 業 與 零 售 業 共 同 障 礙 ( 許 可 審 批 之 障 礙 經 營 期 限 障 礙 與 從 事 特 定 產 品 經 營 障 礙 ) 批 發 業 障 礙 ( 從 事 特 定 產 品 批 發 之 障 礙 ) 零 售 業 障 礙 ( 新 店 鋪 設 立 障 礙 從 事 特 定 產 品 零 售 障 礙 ) 為 主 2. 執 行 面 障 礙 在 執 行 面 障 礙 方 面, 以 下 彙 整 本 研 究 深 入 訪 談 台 商 後, 其 可 能 面 臨 投 資 經 商 的 執 行 障 礙 (1) 租 金 成 本 過 高 房 東 調 漲 租 金 或 取 消 租 約 內 銷 市 場 通 路 建 立 上, 租 金 成 本 過 高 房 東 調 漲 租 金 或 取 消 租 約 是 目 前 332
面 臨 之 主 要 阻 礙 由 於 台 商 批 發 零 售 業 者 投 資 重 慶 市 ( 成 都 市 ), 主 要 仍 以 內 銷 市 場 為 主, 然 近 幾 年 之 租 金 也 逐 年 上 升, 更 也 面 臨 房 東 調 漲 租 金 或 取 消 租 約 的 壓 力, 如 SOGO 成 都 春 熙 店 並 且, 目 前 在 新 店 鋪 選 址 上, 除 了 有 高 房 租 的 問 題 外, 轉 讓 費 高 也 是 重 大 問 題 (2) 品 牌 難 以 建 立 在 中 國 大 陸 因 幅 員 廣 大, 要 建 立 品 牌 並 不 容 易, 在 品 牌 難 以 建 立 的 情 況 下, 即 無 市 場 通 路, 可 能 會 面 臨 通 路 爭 取 費 上 架 費 促 消 費 等 費 用, 但 若 是 業 者 要 以 這 些 通 路 來 銷 售, 大 約 有 30% 收 不 到 帳 款, 原 因 是 業 者 發 現, 在 扣 除 這 些 通 路 費 後, 不 僅 無 取 拿 回 貨 款, 可 能 還 要 須 倒 貼 通 路 商 ( 大 賣 場 ) 因 此 對 大 賣 場 來 說, 最 希 望 業 者 不 要 來 請 款, 而 這 些 30% 無 法 且 不 敢 來 請 款 的 業 者 即 是 大 賣 場 賺 錢 的 部 分 (3) 商 標 與 網 域 申 請 時 間 長 目 前 在 重 慶 市 和 成 都 市 的 台 商 業 者 反 應, 商 標 申 請 到 核 准 商 標 註 冊 時 間 最 長 有 2 年 時 間, 另 外, 在 網 域 域 名 申 請 上 也 是 花 了 2 年 才 取 得, 此 與 內 資 企 業 而 言, 相 對 緩 慢 許 多, 也 造 成 外 資 企 業 經 營 的 一 大 障 礙 (4) 徵 收 音 樂 版 權 費 用 由 於 文 化 部 音 像 協 會 的 稽 核 人 員, 多 會 找 尋 較 具 規 模 的 外 資 企 業 來 徵 收 音 樂 版 權 費 用, 亦 即 對 於 餐 廳 播 放 音 樂 要 徵 收 音 樂 版 權 費 用, 其 費 用 計 算 方 法 係 按 平 方 米 繳, 惟 可 以 議 價, 目 前 約 1 年 繳 1 千 多 元 人 民 幣 此 對 於 外 資 企 業 來 說, 在 並 無 任 何 法 源 下 即 隨 意 徵 收 費 用, 此 舉 係 對 外 資 企 業 有 所 不 公 第 五 節 小 結 在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方 面, 在 法 規 面 的 障 礙 包 括 有 投 資 目 錄 限 制 等 投 資 目 錄 方 面, 雖 然 外 資 已 適 用 中 西 部 地 區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惟 與 內 資 企 333
業 相 較, 鼓 勵 類 產 業 仍 較 少 減 免 費 用 上, 微 型 企 業 辦 理 證 照 年 檢 年 審 等 手 續 時,3 年 內 免 收 行 政 性 收 費, 而 外 資 企 業 卻 無 此 優 惠 執 行 面 則 包 括 內 資 企 業 名 稱 預 核 寬 鬆 年 檢 差 異 問 題 內 陸 地 區 人 治 情 形 與 地 方 對 中 央 法 規 解 讀 不 同 之 問 題 在 企 業 名 稱 預 核 上, 外 資 企 業 規 定 較 內 資 嚴 格 年 檢 差 異 上, 外 資 企 業 至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辦 理, 無 法 當 場 辦 結 人 治 情 形 上, 外 資 不 像 內 資 企 業 與 政 府 熟 識, 因 此 申 請 企 業 開 辦 流 程 較 緩 慢 地 方 對 中 央 法 規 解 讀 不 同 上, 外 資 企 業 常 因 此 而 誤 觸 罰 則, 內 資 企 業 則 較 能 規 避 實 際 比 較 後 如 下 表 所 示 表 5-20 重 慶 市 內 外 資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之 比 較 類 別 項 目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法 規 面 投 資 目 錄 限 制 中 西 部 地 區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 法 律 規 定 與 目 錄 規 定 : 鼓 勵 類 限 制 類 禁 止 類 ), 鼓 勵 類 相 對 內 資 企 業 少 執 行 面 產 業 結 構 調 整 指 導 目 錄 ( 法 律 規 定 與 目 錄 規 定 : 鼓 勵 類 限 制 類 淘 汰 類 ), 鼓 勵 類 相 對 外 資 企 業 多 企 業 名 稱 預 核 規 定 較 內 資 企 業 嚴 格 規 定 較 外 資 企 業 寬 鬆 企 業 年 檢 差 異 內 陸 地 區 的 人 治 情 形 地 方 政 府 對 中 央 法 令 解 讀 不 同 的 問 題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至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辦 理, 無 法 當 場 辦 結 若 非 重 點 產 業, 企 業 開 辦 流 程 慢 省 政 府 機 關 市 政 府 機 關 區 政 府 機 關 均 會 對 同 一 條 法 令 有 不 同 之 解 讀, 經 常 誤 觸 罰 則 至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辦 理, 可 當 場 辦 結 與 政 府 機 構 熟 識, 了 解 各 政 府 機 構 的 運 作 流 程 與 模 式, 企 業 開 辦 流 程 快 與 政 府 機 構 熟 識, 了 解 各 政 府 機 構 的 運 作 流 程 與 模 式, 可 有 利 疏 通 在 稅 賦 方 面, 除 了 7 大 類 稅 收 之 外, 四 川 省 成 都 市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來 看, 主 要 有 政 府 保 留 收 費 政 府 共 用 收 費 政 府 保 留 基 金 三 類 政 府 保 留 收 費 類 涉 及 企 業 負 擔 的 項 目 眾 多, 有 32 種 92 項 ; 政 府 共 用 收 費 類 2 種 ; 政 府 保 留 基 金 有 23 種 四 川 省 吸 引 外 資 的 優 惠 政 策 主 要 有 三 大 類 : 一 是 有 關 西 部 大 開 發 的 優 惠 政 策 二 是 有 關 國 家 級 開 發 區 的 優 惠 政 策 三 是 四 川 省 結 合 自 身 實 際 制 定 的 省 內 施 行 的 優 惠 政 策 至 於 在 稅 賦 方 面 在 法 規 面 與 執 行 面 上, 內 外 資 企 業 仍 有 些 許 不 同 之 處, 334
經 比 較 後 如 下 表 所 示 表 5-21 重 慶 市 稅 賦 之 內 外 資 比 較 -- 法 規 面 與 執 行 面 類 別 項 目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法 規 面 執 行 面 稅 法 重 大 變 更 通 知 太 慢 和 地 方 落 實 緩 慢 問 題 雙 重 課 稅 問 題 - 轉 讓 定 價 相 關 問 題 外 籍 員 工 境 外 所 得 問 題 政 府 對 內 資 企 業 課 稅 執 法 不 力 進 口 設 備 退 稅 時 程 過 久 問 題 匯 兌 問 題 稅 賦 過 高 問 題 規 費 問 題 營 業 稅 改 增 值 稅 執 行 問 題 大 企 業 較 得 到 關 照 針 對 外 商, 台 商 兩 邊 都 繳 稅, 須 兩 岸 政 府 解 決 外 匯 管 制 和 社 會 保 險 制 度 不 利 外 資 造 成 部 分 所 得 境 外 支 付 外 商 依 法 繳 稅 有 此 問 題 ; 申 請 程 序 與 時 間 都 很 麻 煩, 須 至 經 貿 委 申 請 核 准, 之 後 要 海 關 執 行, 也 要 提 保 證 金 台 商 將 賺 到 的 錢 匯 出 不 容 易 ; 美 金 匯 進 來 要 轉 換 為 人 民 幣, 須 向 外 管 局 報 備, 人 民 幣 匯 進, 每 筆 支 出 都 要 清 楚 有 此 問 題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有 此 問 題 ; 須 要 給 點 通 路 費 給 地 方 官 員 零 星 購 買 無 法 取 得 增 值 稅 進 項 發 票 大 企 業 較 得 到 關 照 無 此 規 定 限 制 無 此 規 定 限 制 內 資 企 業 有 逃 稅 而 政 府 執 法 力 度 有 問 題 有 此 問 題 相 對 容 易 有 此 問 題 ; 內 資 企 業 只 要 營 業 額 小 於 70 萬 人 民 幣, 多 是 採 核 定 方 式 來 課 稅 相 對 容 易 能 取 得 之 單 據 的 名 目 非 常 多, 因 此 抵 扣 也 較 多 在 勞 動 社 保 方 面, 法 規 面 障 礙 包 括 因 應 缺 工 問 題 調 漲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高 溫 津 貼 將 成 為 法 律 上 請 求 權 勞 動 合 同 相 關 地 方 規 範 超 越 中 央 規 範 要 求 勞 動 合 同 條 例 修 訂 草 案 通 過 前 存 在 適 用 疑 義 蘇 州 市 明 文 規 範 台 港 澳 人 士 參 與 五 險 ; 執 行 面 包 括 社 會 保 險 協 議 數 額 具 有 不 確 定 性 外 資 企 業 受 到 較 嚴 格 之 監 管, 實 際 經 比 較 後 如 下 表 所 示 335
表 5-22 重 慶 市 勞 動 社 保 特 定 議 題 之 內 外 資 比 較 類 別 項 目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法 規 面 執 行 面 因 應 經 濟 發 展 需 求 調 漲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強 調 高 溫 津 貼 立 法 後 之 勞 動 合 同 義 務 勞 動 合 同 相 關 地 方 規 範 進 一 步 具 體 釐 清 中 央 規 範 要 求 社 會 保 險 相 關 地 方 規 範 有 待 進 一 步 釐 清 未 足 額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之 法 律 責 任 具 不 確 定 性 地 方 政 府 辦 事 效 率 不 彰 外 資 企 業 在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繳 上 受 到 較 嚴 格 之 監 管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由 於 員 工 流 動 率 過 高, 業 者 目 前 僅 繳 納 部 分 員 工 之 社 會 保 險 費, 員 工 晉 升 幹 部 後 才 為 其 辦 理 參 保, 或 僅 為 員 工 繳 納 部 分 社 保 費 用 無 足 夠 人 力 處 理 社 保 事 務, 並 且 對 於 業 者 未 參 保, 地 方 政 府 也 監 管 得 不 徹 底 地 方 政 府 對 外 資 管 制 程 度 較 內 資 嚴 格, 而 且 甚 至 縱 放 甚 至 未 幫 員 工 加 保 社 會 保 險 之 內 資 企 業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舉 重 以 明 輕, 與 外 資 同 無 足 夠 人 力 處 理 社 保 事 務, 並 且 對 於 業 者 未 參 保, 地 方 政 府 也 監 管 得 不 徹 底 內 資 企 業 通 常 規 模 較 小, 較 不 遵 守 規 範, 此 外, 內 資 企 業 容 易 透 過 管 道 與 官 員 交 涉, 使 其 對 內 資 企 業 監 管 放 鬆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面 臨 之 障 礙, 法 規 面 的 障 礙 包 括 : 外 商 增 加 分 銷 經 營 範 圍 特 有 程 序 產 品 標 準 繁 雜 不 明, 難 以 遵 循 針 對 違 反 三 峽 庫 區 水 污 染 防 治 條 例 業 者 加 重 處 罰 ; 執 行 面 則 包 括 : 參 與 產 品 標 準 制 定 供 應 鏈 上 商 情 不 足 因 地 方 政 府 口 頭 允 諾 進 行 投 資 存 在 風 險 地 方 政 府 行 政 問 題 同 一 廠 區 內 環 保 問 題 共 同 承 擔, 實 際 經 比 較 後 如 下 表 5-23 所 示 在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方 面, 法 規 面 障 礙 為 批 發 業 與 零 售 業 共 同 障 礙 批 發 業 障 礙 零 售 業 障 礙 等 執 行 面 障 礙 方 面, 租 金 成 本 過 高 房 東 調 漲 租 金 或 取 消 租 約 是 營 運 中 最 重 要 的 不 確 定 風 險 障 礙 ; 品 牌 難 以 建 立, 以 致 須 面 臨 通 路 爭 取 費 上 架 費 促 消 費 等 費 用 ; 申 請 商 標 與 網 域 的 時 間 也 過 長, 加 上 部 分 較 具 規 模 之 外 資 企 業 被 徵 收 音 樂 版 權 費, 此 皆 為 台 商 業 者 主 要 障 礙 實 際 336
比 較 後 如 下 表 5-24 所 示 表 5-23 重 慶 市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特 定 議 題 之 內 外 資 比 較 類 別 項 目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法 規 面 執 行 面 外 商 增 加 分 銷 經 營 範 圍 特 有 程 序 產 品 標 準 繁 雜 不 明, 難 以 遵 循 針 對 違 反 三 峽 庫 區 水 污 染 防 治 條 例 業 者 加 重 處 罰 參 與 產 品 標 準 制 定 供 應 鏈 上 商 情 不 足 因 地 方 政 府 口 頭 允 諾 進 行 投 資 存 在 風 險 依 據 商 務 部 關 於 外 商 投 資 非 商 業 企 業 增 加 分 銷 經 營 範 圍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向 重 慶 市 商 業 委 員 會 提 出 申 請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業 者 表 示, 其 不 曉 得 該 如 何 參 與 會 議, 政 府 單 位 亦 未 曾 就 標 準 調 整 或 修 正 進 行 通 知 無 從 與 其 他 買 家 建 立 新 供 應 鏈, 商 機 受 限 地 方 政 府 已 先 行 允 諾 建 廠 後, 投 入 資 金 開 始 動 工, 但 其 他 相 關 單 位 卻 會 在 期 間 內, 多 次 進 行 現 場 查 驗, 並 且 採 取 不 一 致 標 準, 最 後 業 者 只 能 採 取 法 律 外 解 決 之 道, 因 應 此 類 人 治 問 題 無 特 別 規 範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不 清 楚 ( 但 重 慶 市 曾 有 業 者 參 與 ) 應 具 地 利 之 便 不 清 楚 地 方 政 府 行 政 問 題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同 一 廠 區 內 環 保 問 題 共 同 承 擔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表 5-24 重 慶 市 內 外 資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之 比 較 類 別 項 目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法 規 面 批 發 零 售 業 規 定 共 同 障 礙 : 許 可 審 批 之 障 礙 經 營 期 限 障 礙 與 從 事 特 定 產 品 經 營 之 障 礙 批 發 業 障 礙 : 從 事 特 定 產 品 批 發 之 障 礙 零 售 業 障 礙 : 新 店 鋪 設 立 障 礙 從 事 特 定 產 品 零 售 障 礙 執 行 面 租 金 成 本 過 高 房 東 調 漲 租 金 或 取 消 租 約 問 題 有 障 礙 無 障 礙 有 障 礙 品 牌 難 以 建 立 有 障 礙 有 障 礙 商 標 與 網 域 申 請 時 間 長 有 障 礙 無 障 礙 徵 收 音 樂 版 權 費 用 有 障 礙 無 障 礙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337
第 六 章 區 域 差 異 研 究 第 一 節 台 灣 電 機 電 子 工 業 同 業 公 會 調 查 跨 地 區 之 差 異 分 析 台 灣 電 機 電 子 工 業 同 業 公 會 在 過 去 多 年 從 事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投 資 環 境 與 風 險 調 查,2011 年 調 查 104 個 城 市, 有 效 問 卷 2,795 份, 城 市 綜 合 實 力 建 構 在 城 市 競 爭 力 ( 權 重 15%) 投 資 環 境 力 (40%) 投 資 風 險 度 (30%) 和 台 商 推 薦 度 (15%)4 項 之 下, 依 據 原 始 分 數 及 百 分 位 排 序, 乘 以 構 面 之 權 重, 將 換 算 結 果 及 加 權 平 均 後, 算 出 各 項 綜 合 指 標 分 數, 其 係 以 0 到 100 為 百 分 位 數 加 權 計 算, 排 序 後 得 到 每 一 個 城 市 的 城 市 綜 合 實 力 分 數 與 排 名, 結 果 顯 示 江 蘇 昆 山 地 區 和 上 海 浦 東 和 市 區 之 評 比 如 下 : 評 估 構 面 評 估 指 標 權 重 上 海 蘇 州 ( 昆 山 ) 浦 東 市 區 城 市 競 爭 力 100 88.9/1 84.5/5 基 礎 條 件 15 86.4/3 82.3/7 財 政 條 件 10 99.7/1 93.6/7 投 資 條 件 20 96.7/2 90.0/6 經 濟 條 件 25 83.5/6 85.7/3 就 業 條 件 15 96.0/3 79.4/14 永 續 條 件 15 76.1/9 76.4/8 投 資 環 境 力 100 68.5/32 59.1/44 99.1/1 地 理 環 境 10 3.949/25 3.722/51 4.422/1 基 建 環 境 10 4.005/22 4.008/21 4.370/1 社 會 環 境 10 3.718/40 3.750/37 4.235/1 法 制 環 境 25 3.843/30 3.674/46 4.312/1 經 濟 環 境 15 3.929/25 3.744/45 4.375/1 經 營 環 境 20 3.654/42 3.717/33 4.222/3 創 新 環 境 10 3.531/50 3.420/63 4.405/5 投 資 風 險 度 100 51.5/53 79.2/23 99.6/1 339
評 估 構 面 評 估 指 標 權 重 上 海 蘇 州 ( 昆 山 ) 浦 東 市 區 社 會 風 險 10 2.308/57 1.956/14 1.719/2 法 制 風 險 25 2.240/56 2.017/29 1.506/1 經 濟 風 險 30 2.293/57 1.983/15 1.634/2 經 營 風 險 35 2.253/42 2.107/27 1.626/1 台 商 推 薦 度 100 67.3/36 68.0/35 98.6/1 城 市 競 爭 力 10 3.923/29 3.867/32 4.383/4 投 資 環 境 力 10 3.846/45 3.967/34 4.477/4 投 資 風 險 度 10 3.769/47 3.966/36 4.469/5 城 市 發 展 潛 力 10 4.115/24 3.933/42 4.508/2 整 體 投 資 效 益 10 3.846/43 3.867/39 4.492/2 國 際 接 軌 程 度 10 4.077/21 4.133/15 4.438/1 台 商 權 益 保 護 10 3.846/43 4.000/34 4.523/1 政 府 行 政 效 率 10 3.923/34 3.897/35 4.539/1 內 銷 市 場 前 景 10 3.923/34 3.867/37 4.367/2 整 體 生 活 品 質 10 3.962/28 3.867/37 4.414/2 城 市 綜 合 實 力 100 66.3/34 70.9/25 97.0/1 城 市 競 爭 力 15 88.9/1 88.9/1 84.5/5 投 資 環 境 力 40 68.5/32 59.1/44 99.1/1 投 資 風 險 度 30 51.5/53 79.2/23 99.6/1 台 商 推 薦 度 15 67.3/36 68.0/35 98.6/1 註 :X/Y 表 示 X 是 指 標 加 權 評 分 或 百 分 位 Y 是 排 名 名 次 資 料 來 源 : 整 理 自 2011 年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投 資 環 境 與 風 險 調 查 蘇 州 昆 山 市 在 城 市 綜 合 實 力 排 名 104 個 城 市 第 一, 其 中 投 資 環 境 力 投 資 風 險 度 台 商 推 薦 度 分 項 均 排 名 第 一, 城 市 競 爭 力 排 名 第 五 上 海 市 浦 東 排 名 第 34, 分 項 城 市 競 爭 力 排 名 第 一, 投 資 環 境 力 投 資 風 險 度 台 商 推 薦 度 分 別 排 第 32 53 36 名 ; 上 海 市 市 區 城 市 競 爭 力 排 名 第 一, 投 資 環 境 力 投 資 風 險 度 台 商 推 薦 度 分 別 排 第 44 23 35 名 就 法 制 環 境 來 看, 蘇 州 昆 山 市 上 海 市 浦 東 上 海 市 市 區 分 別 排 第 1 30 46 名 在 投 資 環 境 力 51 個 子 項 評 比, 全 中 國 大 陸 法 制 環 境 13 個 子 項 排 名 如 下 : 法 制 環 境 在 投 資 環 境 力 評 比 排 名 落 後, 顯 示 台 商 對 中 國 大 陸 的 法 規 政 策 環 境 信 心 度 仍 呈 現 不 足 的 狀 態, 其 中 當 地 政 府 積 極 查 處 違 劣 仿 冒 品 的 340
力 度 當 地 政 府 對 智 慧 財 產 權 保 護 態 度 排 名 差, 表 示 有 極 大 的 加 強 空 間 ; 行 政 命 令 與 國 家 法 令 的 一 致 性 程 度 當 地 的 政 策 優 惠 條 件 政 府 與 執 法 機 構 秉 持 公 正 執 法 態 度 當 地 解 決 糾 紛 的 管 道 完 善 程 度 當 地 的 官 員 操 守 清 廉 程 度 當 地 的 地 方 政 府 對 台 商 投 資 承 諾 實 現 程 度 6 項 的 排 名 比 2010 年 下 滑, 顯 示 中 國 大 陸 的 法 制 環 境 仍 需 要 加 強 257 投 資 環 境 力 指 標 2011 排 名 2007-2011 排 名 當 地 生 態 與 地 理 環 境 符 合 企 業 發 展 的 條 件 6 5 地 理 環 境 當 地 水 電 燃 料 等 能 源 充 沛 程 度 11 9 當 地 土 地 取 得 價 格 的 合 理 程 度 36 33 當 地 海 陸 空 交 通 運 輸 便 利 程 度 2 1 通 訊 設 備 資 訊 設 施 網 路 建 設 完 善 程 度 1 2 當 地 的 污 水 廢 物 器 物 處 理 設 備 完 善 程 度 31 34 基 建 環 境 當 地 的 物 流 倉 儲 流 通 相 關 商 業 設 施 7 9 醫 療 衛 生 保 健 設 施 的 質 與 量 完 備 程 度 17 25 學 校 教 育 研 究 機 構 的 質 與 量 完 備 程 度 27 17 當 地 的 企 業 運 作 商 務 環 境 完 備 程 度 13 12 未 來 總 體 發 展 及 建 設 規 劃 完 善 程 度 8 7 當 地 的 社 會 治 安 16 15 當 地 民 眾 生 活 素 質 及 文 化 水 準 程 度 42 40 社 會 環 境 當 地 社 會 風 氣 及 民 眾 價 值 觀 程 度 43 43 當 地 民 眾 的 誠 信 與 道 德 觀 程 度 41 42 感 受 社 會 保 障 制 度 所 帶 來 的 幸 福 度 47 48 民 眾 及 政 府 歡 迎 台 商 投 資 態 度 3 3 法 制 環 境 行 政 命 令 與 國 家 法 令 的 一 致 性 程 度 12 13 當 地 的 政 策 優 惠 條 件 14 15 政 府 與 執 法 機 構 秉 持 公 正 執 法 態 度 23 26 當 地 解 決 糾 紛 的 管 道 完 善 程 度 34 36 當 地 的 工 商 管 理 稅 務 機 構 行 政 效 率 25 27 當 地 的 海 關 行 政 效 率 22 22 勞 工 公 安 消 防 衛 生 行 政 效 率 35 37 當 地 的 官 員 操 守 清 廉 程 度 33 38 257 引 述 自 2011 年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投 資 環 境 與 風 險 調 查 341
投 資 環 境 力 指 標 2011 排 名 2007-2011 排 名 當 地 的 地 方 政 府 對 台 商 投 資 承 諾 實 現 程 度 15 14 當 地 環 保 法 規 規 定 適 切 且 合 理 程 度 20 24 當 地 政 府 政 策 穩 定 性 及 透 明 度 26 29 當 地 政 府 對 智 慧 財 產 權 保 護 態 度 39 41 當 地 政 府 積 極 查 處 違 劣 仿 冒 品 的 力 度 45 45 當 地 商 業 及 經 濟 發 展 相 較 於 一 般 水 平 9 8 金 融 體 系 完 善 的 程 度 且 貸 款 取 得 便 利 程 度 37 39 經 濟 環 境 當 地 資 金 匯 兌 及 利 潤 匯 出 便 利 程 度 28 32 當 地 經 濟 環 境 促 使 台 商 經 營 獲 利 程 度 21 21 該 城 市 未 來 具 有 經 濟 發 展 潛 力 的 程 度 4 4 當 地 政 府 改 善 外 商 投 資 環 境 積 極 程 度 5 6 當 地 的 基 層 勞 力 供 應 充 裕 程 度 40 30 當 地 專 業 及 技 術 人 才 供 應 充 裕 程 度 44 44 環 境 適 合 台 商 發 展 內 貿 內 銷 市 場 的 程 度 18 18 台 商 企 業 在 當 地 之 勞 資 關 係 和 諧 程 度 24 28 經 營 環 境 經 營 成 本 廠 房 與 相 關 設 施 成 本 合 理 程 度 38 35 有 利 於 形 成 上 下 游 產 業 供 應 鏈 完 整 程 度 19 20 當 地 市 場 未 來 發 展 潛 力 優 異 程 度 10 11 同 業 同 行 間 公 平 且 正 當 競 爭 的 環 境 條 件 32 31 環 境 適 合 台 商 作 為 製 造 業 和 生 產 基 底 轉 移 49 49 環 境 適 合 台 商 發 展 自 有 品 牌 與 精 品 城 51 51 當 地 台 商 享 受 政 府 自 主 創 新 獎 勵 程 度 30 23 當 地 政 府 獎 勵 台 商 自 創 品 牌 措 施 程 度 29 19 創 新 環 境 當 地 政 府 協 助 台 商 轉 型 升 級 積 極 程 度 48 46 當 地 政 府 鼓 勵 兩 岸 企 業 共 同 研 發 程 度 46 46 政 府 鼓 勵 兩 岸 企 業 共 同 開 拓 國 際 市 場 程 度 50 49 資 料 來 源 : 整 理 自 2011 年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投 資 環 境 與 風 險 調 查 就 法 制 風 險 來 看, 蘇 州 昆 山 市 上 海 市 浦 東 上 海 市 市 區 分 別 排 第 1 56 29 名 在 投 資 風 險 度 33 個 子 項 評 比, 全 中 國 大 陸 法 制 風 險 8 項 中, 風 險 最 高 的 3 項 指 標 是 當 地 政 府 行 政 命 令 經 常 變 動 的 風 險 與 當 地 政 府 協 商 過 程 難 以 掌 控 的 風 險 官 員 對 法 令 合 同 規 範 執 行 不 一 致 的 風 險 ; 風 險 指 標 表 現 最 好 的 3 項 為 當 地 常 以 刑 事 方 式 處 理 經 濟 案 件 的 風 險 當 地 政 府 以 不 當 方 式 要 求 台 商 回 饋 的 風 險 違 反 對 台 商 合 法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權 承 諾 風 險, 顯 示 342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處 理 事 務 之 法 制 風 險 較 低 法 制 風 險 分 數 逐 年 下 降, 這 與 中 國 大 陸 地 方 政 府 積 極 服 務 台 商 有 關, 中 國 大 陸 國 台 辦 發 言 人 楊 毅 (2011) 表 示, 將 建 立 一 個 集 中 處 理 台 商 關 係 問 題 的 機 制, 以 維 護 台 商 合 法 權 益, 並 解 決 台 商 關 心 問 題 258 投 資 風 險 度 指 標 2011 排 名 2007-2011 排 名 社 會 風 險 當 地 發 生 員 工 抗 議 抗 爭 事 件 頻 繁 的 風 險 22 22 當 地 發 生 勞 資 和 經 貿 糾 紛 不 易 排 解 的 風 險 25 20 當 地 人 身 財 產 安 全 受 到 威 脅 的 風 險 12 6 法 制 風 險 當 地 政 府 行 政 命 令 經 常 變 動 的 風 險 18 21 違 反 對 台 商 合 法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權 承 諾 風 險 6 9 官 員 對 法 令 合 同 規 範 執 行 不 一 致 的 風 險 11 7 與 當 地 政 府 協 商 過 程 難 以 掌 控 的 風 險 17 15 政 府 調 解 仲 裁 糾 紛 對 台 商 不 公 平 程 度 風 險 7 5 機 構 無 法 有 效 執 行 司 法 及 仲 裁 結 果 的 風 險 10 11 當 地 政 府 以 不 當 方 式 要 求 台 商 回 饋 的 風 險 3 4 當 地 常 以 刑 事 方 式 處 理 經 濟 案 件 的 風 險 1 2 經 濟 風 險 當 地 外 匯 嚴 格 管 制 及 利 潤 匯 出 不 易 的 風 險 21 24 當 地 地 方 稅 賦 政 策 變 動 頻 繁 的 風 險 20 17 台 商 藉 由 當 地 銀 行 體 系 籌 措 與 取 得 資 金 困 難 26 25 當 地 政 府 對 台 商 優 惠 政 策 無 法 兌 現 的 風 險 8 8 台 商 企 業 在 當 地 發 生 經 貿 糾 紛 頻 繁 的 風 險 13 14 當 地 政 府 保 護 主 義 濃 厚 影 響 企 業 獲 利 的 風 險 16 16 當 地 政 府 收 費 攤 派 罰 款 項 目 繁 多 的 風 險 19 19 當 地 政 府 刪 減 優 惠 政 策 導 致 喪 失 投 資 優 勢 的 風 險 28 29 經 營 風 險 當 地 水 電 燃 氣 能 源 供 應 不 穩 定 的 風 險 14 18 當 地 物 流 運 輸 通 路 狀 況 不 易 掌 握 的 風 險 4 1 當 地 配 套 廠 商 供 應 不 穩 定 的 風 險 9 12 當 地 企 業 的 信 用 不 佳 欠 債 追 索 不 易 的 風 險 24 26 員 工 道 德 操 守 造 成 台 商 企 業 營 運 損 失 的 風 險 27 28 當 地 適 任 人 才 及 員 工 招 募 不 易 的 風 險 30 27 員 工 缺 乏 忠 誠 度 造 成 人 員 流 動 率 頻 繁 的 風 險 31 30 當 地 經 營 企 業 維 持 人 際 網 路 成 本 過 高 的 風 險 23 23 258 引 述 自 2011 年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投 資 環 境 與 風 險 調 查 343
投 資 風 險 度 指 標 2011 排 名 2007-2011 排 名 當 地 政 府 干 預 台 商 企 業 經 營 運 作 的 風 險 2 3 當 地 台 商 因 經 貿 稅 務 糾 紛 被 羈 押 的 風 險 5 10 貨 物 通 關 時, 受 當 地 海 關 行 政 阻 擾 的 風 險 15 13 政 府 對 內 資 與 台 資 企 業 不 公 平 待 遇 29 31 勞 工 成 本 上 升 幅 度 與 速 度 高 於 企 業 可 負 擔 風 險 33 33 原 物 料 成 本 上 升 幅 度 過 高 造 成 企 業 虧 損 風 險 32 32 資 料 來 源 : 整 理 自 2011 年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投 資 環 境 與 風 險 調 查 台 灣 電 機 電 子 工 業 同 業 公 會, 調 查 湖 北 省 武 漢 市 ( 武 昌 漢 口 漢 陽 三 區 ) 之 評 比 結 果, 顯 示 如 下 : 評 估 構 面 評 估 指 標 權 重 武 漢 武 昌 漢 口 漢 陽 城 市 競 爭 力 100 82.4/9 基 礎 條 件 15 84.0/5 財 政 條 件 10 84.2/15 投 資 條 件 20 89.1/7 經 濟 條 件 25 82.3/8 就 業 條 件 15 87.1/7 永 續 條 件 15 66.1/22 投 資 環 境 力 100 43.1/61 52.1/52 48.9/55 地 理 環 境 10 3.633/53 3.867/35 3.404/72 基 建 環 境 10 3.450/71 3.650/57 3.474/69 社 會 環 境 10 3.342/69 3.244/74 3.412/66 法 制 環 境 25 3.542/55 3.479/57 3.429/63 經 濟 環 境 15 3.575/59 3.511/62 3.737/46 經 營 環 境 20 3.435/62 3.447/59 3.700/35 創 新 環 境 10 3.430/60 3.893/12 3.621/37 投 資 風 險 度 100 31.0/73 34.2/68 31.9/72 社 會 風 險 10 2.567/77 2.733/85 2.649/82 法 制 風 險 25 2.363/68 2.308/62 2.480/75 經 濟 風 險 30 2.488/74 2.475/71 2.428/68 經 營 風 險 35 2.529/74 2.457/69 2.500/70 台 商 推 薦 度 100 39.4/64 46.4/56 49.4/52 城 市 競 爭 力 10 3.550/57 3.533/60 3.579/55 344
評 估 構 面 評 估 指 標 權 重 武 漢 武 昌 漢 口 漢 陽 投 資 環 境 力 10 3.750/52 3.867/43 3.789/51 投 資 風 險 度 10 3.700/57 3.867/39 3.789/47 城 市 發 展 潛 力 10 3.650/62 3.533/70 3.474/74 整 體 投 資 效 益 10 3.650/56 3.600/62 3.632/57 國 際 接 軌 程 度 10 3.400/71 3.200/83 3.474/65 台 商 權 益 保 護 10 3.450/74 3.876/41 3.842/44 政 府 行 政 效 率 10 3.350/76 3.867/40 3.684/51 內 銷 市 場 前 景 10 3.550/64 3.533/66 3.842/39 整 體 生 活 品 質 10 3.550/67 3.600/64 3.737/49 城 市 綜 合 實 力 100 44.8/66 50.4/57 48.9/60 城 市 競 爭 力 15 82.4/9 82.4/9 82.4/9 投 資 環 境 力 40 43.1/61 52.1/52 48.9/55 投 資 風 險 度 30 31.0/73 34.2/68 31.9/72 台 商 推 薦 度 15 39.4/64 46.4/56 49.4/52 註 :X/Y 表 示 X 是 指 標 加 權 評 分 或 百 分 位 Y 是 排 名 名 次 資 料 來 源 : 整 理 自 2011 年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投 資 環 境 與 風 險 調 查 湖 北 省 武 漢 市 ( 武 昌 漢 口 漢 陽 三 區 ) 在 城 市 綜 合 實 力 排 名 104 個 城 市 分 居 第 66 57 60 名, 其 中 城 市 競 爭 力 排 名 第 9, 投 資 環 境 力 分 居 第 61 52 55 名 投 資 風 險 度 分 居 第 73 68 72 名 台 商 推 薦 度 分 居 第 64 56 52 名 就 法 制 環 境 來 看, 湖 北 省 武 漢 市 ( 武 昌 漢 口 漢 陽 三 區 ) 分 居 第 55 57 63 名 就 法 制 風 險 來 看, 湖 北 省 武 漢 市 ( 武 昌 漢 口 漢 陽 ) 分 居 第 68 62 75 名 台 灣 電 機 電 子 工 業 同 業 公 會, 調 查 四 川 省 重 慶 市 與 成 都 市 之 評 比 結 果, 顯 示 如 下 : 345
評 估 構 面 評 估 指 標 權 重 重 慶 四 川 省 成 都 城 市 競 爭 力 100 82.7/7 82.5/8 基 礎 條 件 15 80.6/10 81.3/8 財 政 條 件 10 94.2/6 86.7/10 投 資 條 件 20 91.8/4 88.8/8 經 濟 條 件 25 81.1/11 80.8/13 就 業 條 件 15 81.8/11 86.3/10 永 續 條 件 15 68.2/18 71.2/14 投 資 環 境 力 100 94.0/6 92.4/7 地 理 環 境 10 4.201/8 4.069/13 基 建 環 境 10 4.228/6 4.055/18 社 會 環 境 10 4.000/12 4.028/8 法 制 環 境 25 4.207/4 4.091/11 經 濟 環 境 15 4.207/8 4.203/10 經 營 環 境 20 4.143/6 4.237/2 創 新 環 境 10 3.945/10 4.063/3 投 資 風 險 度 100 85.0/14 84.5/16 社 會 風 險 10 1.978/18 1.895/9 法 制 風 險 25 1.907/13 1.924/14 經 濟 風 險 30 1.991/18 1.917/12 經 營 風 險 35 2.022/15 2.091/26 台 商 推 薦 度 100 97.9/2 91.7/6 城 市 競 爭 力 10 4.356/6 4.375/5 投 資 環 境 力 10 4.467/5 4.354/7 投 資 風 險 度 10 4.511/2 4.292/8 城 市 發 展 潛 力 10 4.511/1 4.375/9 整 體 投 資 效 益 10 4.533/1 4.333/5 國 際 接 軌 程 度 10 4.378/2 4.064/20 台 商 權 益 保 護 10 4.400/4 4.208/14 政 府 行 政 效 率 10 4.422/3 4.313/7 內 銷 市 場 前 景 10 4.356/3 4.333/4 整 體 生 活 品 質 10 4.378/4 4.146/16 城 市 綜 合 實 力 100 90.5/6 88.4/9 城 市 競 爭 力 15 82.7/7 82.5/8 投 資 環 境 力 40 94.0/6 92.4/7 投 資 風 險 度 30 85.9/14 84.5/16 台 商 推 薦 度 15 97.9/2 91.7/6 註 :X/Y 表 示 X 是 指 標 加 權 評 分 或 百 分 位 Y 是 排 名 名 次 資 料 來 源 : 整 理 自 2011 年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投 資 環 境 與 風 險 調 查 346
四 川 省 重 慶 市 與 成 都 市 在 城 市 綜 合 實 力 排 名 104 個 城 市 分 居 第 6 9 名, 其 中 城 市 競 爭 力 分 居 第 7 8 名, 投 資 環 境 力 分 居 第 6 7 名 投 資 風 險 度 分 居 第 14 16 名 台 商 推 薦 度 分 居 第 2 6 名 就 法 制 環 境 來 看, 四 川 省 重 慶 市 與 成 都 市 分 居 第 4 11 名 就 法 制 風 險 來 看, 四 川 省 重 慶 市 與 成 都 市 分 居 第 13 14 名 跨 區 綜 合 比 較 上 海 市 江 蘇 省 昆 山 市 湖 北 省 武 漢 市 重 慶 市 和 四 川 省 成 都 市, 在 城 市 競 爭 力 排 名 順 序 由 最 好 至 最 差, 分 別 是 上 海 昆 山 重 慶 成 都 武 漢 ; 投 資 環 境 力 排 名 分 別 是 昆 山 重 慶 成 都 上 海 武 漢 ; 投 資 環 境 之 中 的 法 制 環 境 排 名 分 別 是 昆 山 重 慶 成 都 上 海 武 漢 ; 投 資 風 險 度 排 名 分 別 是 昆 山 重 慶 成 都 上 海 武 漢 ; 投 資 風 險 之 中 的 法 制 風 險 排 名 分 別 是 昆 山 重 慶 成 都 上 海 武 漢 表 6-1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環 境 與 風 險 調 查 五 大 城 市 跨 區 排 名 比 較 上 海 昆 山 武 漢 重 慶 成 都 城 市 競 爭 力 1 2 5 3 4 基 礎 條 件 1 3 2 5 4 財 政 條 件 1 3 5 2 4 投 資 條 件 1 3 4 2 5 經 濟 條 件 3 1 3 4 5 就 業 條 件 1 5 2 4 3 永 續 條 件 2 1 5 4 3 投 資 環 境 力 4 1 5 2 3 地 理 環 境 4 1 5 2 3 基 建 環 境 4 1 5 2 3 社 會 環 境 4 1 5 3 2 法 制 環 境 4 1 5 2 3 經 濟 環 境 4 1 5 2 3 經 營 環 境 4 2 5 3 1 創 新 環 境 5 1 4 3 2 347
上 海 昆 山 武 漢 重 慶 成 都 投 資 風 險 度 4 1 5 2 3 社 會 風 險 4 1 5 3 2 法 制 風 險 4 1 5 2 3 經 濟 風 險 4 1 5 3 2 經 營 風 險 4 1 5 2 3 台 商 推 薦 度 4 1 5 2 3 城 市 競 爭 力 4 1 5 3 2 投 資 環 境 力 4 1 5 2 3 投 資 風 險 度 4 2 5 1 3 城 市 發 展 潛 力 4 2 5 1 3 整 體 投 資 效 益 4 2 5 1 3 國 際 接 軌 程 度 3 1 5 2 4 台 商 權 益 保 護 4 1 5 2 3 政 府 行 政 效 率 4 1 5 2 3 內 銷 市 場 前 景 4 1 5 2 3 整 體 生 活 品 質 4 1 5 2 3 城 市 綜 合 實 力 4 1 5 2 3 城 市 競 爭 力 1 2 5 3 4 投 資 環 境 力 4 1 5 2 3 投 資 風 險 度 4 1 5 2 3 台 商 推 薦 度 4 1 5 2 3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第 二 節 跨 地 區 之 法 規 面 差 異 分 析 一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從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的 角 度 來 看, 本 研 究 綜 合 拜 會 台 商 所 得 之 障 礙 問 題, 共 歸 納 了 5 個 項 目, 進 行 三 個 區 域 的 法 規 面 差 異 比 較, 請 見 下 表 348
表 6-2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跨 地 區 之 法 規 面 差 異 類 別 法 規 面 項 目 公 司 法 與 三 資 企 業 法 之 法 規 適 用 問 題 投 資 目 錄 限 制 放 寬 註 冊 資 本 新 區 發 展 規 劃 政 策 對 台 資 特 別 優 惠 措 施 江 蘇 省 ( 含 上 海 市 ) 湖 北 省 重 慶 市 ( 含 成 都 市 )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適 用 順 序 為 適 用 公 司 法 適 用 順 序 為 三 適 用 公 司 法 適 用 順 序 為 三 適 用 公 司 法 三 部 外 商 投 部 外 商 投 資 企 部 外 商 投 資 企 資 企 業 法 公 業 法 公 司 法 業 法 公 司 司 法 外 商 投 外 商 投 投 資 企 法 外 商 投 投 投 資 企 業 實 業 實 施 細 則 實 資 企 業 實 施 細 施 細 則 實 施 施 條 例 及 行 政 則 實 施 條 例 條 例 及 行 政 規 章 惟 許 多 外 及 行 政 規 章 規 章 惟 許 多 商 投 資 管 理 部 惟 許 多 外 商 投 外 商 投 資 管 門 對 法 律 適 用 資 管 理 部 門 對 理 部 門 對 法 順 序 不 了 解, 或 法 律 適 用 順 序 律 適 用 順 序 隨 意 適 用 不 了 解, 或 隨 不 了 解, 或 隨 意 適 用 意 適 用 適 用 外 商 投 資 指 導 目 錄 ( 分 鼓 勵 類 限 制 類 禁 止 類 ) 產 業 結 構 調 整 指 導 目 錄 之 限 制 類 淘 汰 類 適 用 外 資, 鼓 勵 類 則 不 適 用 無 此 優 惠 政 策 產 業 結 構 調 整 指 導 目 錄 ( 分 鼓 勵 類 限 制 類 淘 汰 類 ) 江 蘇 省 無 錫 市 放 寬 內 資 企 業 註 冊 資 本 上 海 浦 東 新 區, 內 外 資 共 同 適 用 上 海 市 進 一 步 促 進 台 資 企 業 發 展 的 若 干 舉 措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適 用 外 商 投 資 指 導 目 錄 中 西 部 地 區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產 業 結 構 調 整 指 導 目 錄 之 限 制 類 淘 汰 類 適 用 外 資, 鼓 勵 類 則 不 適 用 無 此 優 惠 政 策 無 此 優 惠 政 策 湖 北 省 政 府 23 條 強 力 支 持 台 企 發 展 的 政 策 產 業 結 構 調 整 指 導 目 錄 ( 分 鼓 勵 類 限 制 類 淘 汰 類 ), 湖 北 省 放 寬 內 資 企 業 註 冊 資 本 無 此 優 惠 政 策 適 用 外 商 投 資 指 導 目 錄 中 西 部 地 區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產 業 結 構 調 整 指 導 目 錄 之 限 制 類 淘 汰 類 適 用 外 資, 鼓 勵 類 則 不 適 用 產 業 結 構 調 整 指 導 目 錄 ( 分 鼓 勵 類 限 制 類 淘 汰 類 ) 重 慶 兩 江 新 區, 內 外 資 共 同 適 用 二 稅 賦 制 度 從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的 角 度 來 看, 本 研 究 綜 合 拜 會 台 商 所 得 之 障 礙 問 題, 共 歸 納 了 7 個 項 目, 進 行 三 個 區 域 的 地 方 執 行 面 差 異 比 較, 請 見 下 表 349
表 6-3 稅 賦 制 度 跨 地 區 之 法 規 面 差 異 類 別 法 規 面 項 目 稅 法 重 大 變 更 通 知 太 慢 和 地 方 落 實 緩 慢 問 題 企 業 聯 合 年 檢 雙 重 課 稅 問 題 - 轉 讓 定 價 相 關 問 題 外 籍 員 工 境 外 所 得 問 題 稅 率 差 異 稅 收 優 惠 差 異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差 異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江 蘇 省 ( 含 上 海 市 ) 湖 北 省 重 慶 市 ( 含 成 都 市 )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大 企 業 較 大 企 業 較 大 企 業 較 大 企 業 較 得 到 關 照 得 到 關 照 得 到 關 照 得 到 關 照 六 個 機 構 組 織 企 業 聯 合 年 檢 ; 要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和 稅 務 師 事 務 所 完 成 之 審 計 報 告 資 產 負 債 表 和 損 益 表 針 對 外 商 外 匯 管 制 和 社 會 保 險 制 度 不 利 外 資, 造 成 部 分 所 得 境 外 支 付 只 要 進 行 組 織 機 構 代 碼 證 營 業 執 照 年 檢 ; 內 資 企 業 工 商 稅 務 均 不 要 求 做 審 計 報 告 無 此 規 定 限 制 無 此 規 定 限 制 視 企 業 規 模 企 業 形 式 各 有 分 別 ; 大 企 業 較 得 到 關 照 六 個 機 構 組 織 企 業 聯 合 年 檢 ; 要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和 稅 務 師 事 務 所 完 成 之 審 計 報 告 資 產 負 債 表 和 損 益 表 視 企 業 規 模 企 業 形 式 各 有 分 別 ; 大 企 業 較 得 到 關 照 只 要 進 行 組 織 機 構 代 碼 證 營 業 執 照 年 檢 ; 內 資 企 業 工 商 稅 務 均 不 要 求 做 審 計 報 告 城 鎮 土 地 使 用 稅 耕 地 占 用 稅 車 船 稅 稅 收 優 惠 有 五 類, 即 外 優 惠 政 策 主 要 有 七 大 商 投 資 高 新 技 術 專 類, 即 中 部 崛 起 促 進 生 案 對 外 商 投 資 的 產 品 物 產 業 發 展 兩 圈 一 帶 出 口 和 先 進 技 術 企 戰 略 政 策 促 進 服 務 外 業 各 類 開 發 區 外 商 包 產 業 發 展 政 策 引 進 投 資 企 業 進 口 設 備 和 外 資 金 融 機 構 政 策 稅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所 得 稅 收 土 地 使 用 費 和 其 他 多 數 外 資 企 業 享 受 的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的 減 稅 收 優 惠 已 到 期 免 政 策 政 府 保 留 收 費 類 涉 及 企 業 負 擔 的 項 目 眾 多, 有 38 種 193 項 ; 政 府 通 用 收 費 類 有 5 種 ; 政 府 保 留 基 金 有 17 種 政 府 保 留 收 費 類 涉 及 企 業 負 擔 的 項 目 眾 多, 有 37 種 157 項 ; 政 府 共 用 收 費 類 2 種 ; 政 府 保 留 基 金 有 22 種 針 對 外 商, 台 商 兩 邊 都 繳 稅, 須 兩 岸 政 府 解 決 外 匯 管 制 和 社 會 保 險 制 度 不 利 外 資, 造 成 部 分 所 得 境 外 支 付 無 此 規 定 限 制 無 此 規 定 限 制 優 惠 政 策 主 要 有 三 大 類 : 一 是 有 關 西 部 大 開 發 的 優 惠 政 策 二 是 有 關 國 家 級 開 發 區 的 優 惠 政 策 三 是 四 川 省 結 合 自 身 實 際 制 定 的 省 內 施 行 的 優 惠 政 策 政 府 保 留 收 費 類 涉 及 企 業 負 擔 的 項 目 眾 多, 有 32 種 92 項 ; 政 府 共 用 收 費 類 2 種 ; 政 府 保 留 基 金 有 23 種 350
三 勞 動 社 保 從 勞 動 社 保 的 角 度 來 看, 本 研 究 綜 合 拜 會 台 商 所 得 之 障 礙 問 題, 共 歸 納 了 9 個 項 目, 進 行 三 個 區 域 的 地 方 執 行 面 差 異 比 較, 請 見 下 表 表 6-4 勞 動 社 保 跨 地 區 之 法 規 面 差 異 類 別 法 規 面 項 目 高 溫 津 貼 為 法 律 上 請 求 權 勞 動 合 同 相 關 地 方 規 範 超 越 中 央 規 範 要 求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和 模 式 加 班 費 計 算 基 數 高 溫 津 貼 金 額 五 險 一 金 費 率 勞 動 合 同 規 範 特 色 江 蘇 省 ( 含 上 海 市 ) 湖 北 省 重 慶 市 ( 含 成 都 市 )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950-1320 元 人 民 幣 / 月 包 含 勞 動 者 個 人 依 法 繳 納 的 社 會 保 險 費, 即 養 老 失 業 和 醫 療 三 項 最 多 一 年 一 調 並 未 規 範 不 得 低 於 本 市 規 定 的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因 此, 最 少 可 以 當 地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計 算 130-160 元 人 民 幣 / 月 6-9 月 蘇 州 市 : 資 - 約 工 資 總 額 40.5-44% 勞 - 約 員 工 本 人 工 資 19%+5 元 -23%+5 元 大 型 醫 療 保 險 費 針 對 職 工 代 表 大 會 勞 務 派 遣 和 高 溫 津 貼 進 一 步 具 體 立 法 企 業 使 用 勞 務 派 遣 勞 動 者 人 數 一 般 不 得 超 過 本 單 位 員 工 的 30%,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一 半, 但 用 工 單 位 從 業 人 員 少 於 20 人 的 除 外 對 勞 務 派 遣 人 員 的 合 法 權 益 進 行 監 督, 並 為 監 督 組 織 成 員 設 定 保 護 性 條 款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750-1100 元 人 民 幣 / 月 未 規 範, 推 定 不 含 五 險 一 金 最 多 一 年 一 調 最 少 可 以 當 地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計 算 8 元 人 民 幣 / 天 7-9 月 武 漢 市 : 資 - 約 工 資 總 額 39.2%-44.7% 勞 - 約 員 工 本 人 工 資 19%+7 元 -23%+7 元 大 型 醫 療 保 險 費 進 一 步 規 範 勞 務 派 遣 關 係, 建 立 更 加 嚴 格 的 制 度, 從 源 頭 上 避 免 勞 務 派 遣 遭 濫 用 企 業 接 受 的 被 派 遣 勞 動 者 人 數 達 到 20 人 以 上 或 者 占 企 業 勞 動 者 總 人 數 ( 包 括 接 受 的 被 派 遣 勞 動 者 )10% 以 上 者, 應 當 向 當 地 人 社 部 門 備 案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950-1050 元 人 民 幣 / 月 未 規 範, 推 定 不 含 五 險 一 金 一 年 一 調 不 得 低 於 本 市 規 定 的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8-20 元 人 民 幣 / 天 5-9 月 中 國 大 陸 第 一 部 高 溫 立 法 地 方 規 範 強 調 高 溫 津 貼 立 法 後 之 勞 動 合 同 義 務 資 - 約 工 資 總 額 40-41.5% 勞 - 約 員 工 本 人 工 資 23% 在 勞 動 合 同 法 實 施 前, 釐 清 規 範 適 用, 對 勞 務 派 遣 進 一 步 規 範 企 業 與 勞 動 者 建 立 了 勞 動 關 係 尚 未 解 除, 並 尚 未 給 予 經 濟 補 償, 而 讓 勞 動 者 與 勞 務 派 遣 公 司 簽 訂 勞 務 合 同, 勞 動 者 可 以 拒 絕, 並 向 當 地 勞 動 保 障 監 察 機 構 舉 報 投 訴, 以 維 護 自 己 的 合 法 權 益 351
類 別 項 目 外 國 人 參 保 規 範 特 色 社 會 保 險 補 貼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江 蘇 省 ( 含 上 海 市 ) 湖 北 省 重 慶 市 ( 含 成 都 市 )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蘇 州 市 明 文 規 範 台 港 澳 人 員 參 與 五 險 訂 有 詳 細 的 執 行 方 式 和 繳 交 方 法 提 供 中 小 企 業 進 行 各 項 就 業 和 社 會 保 險 補 貼 未 提 及 台 港 澳 人 士, 規 範 不 明 針 對 具 雙 邊 協 議 之 外 國 人 進 一 步 規 範 曾 針 對 商 貿 服 務 企 業 提 供 社 會 保 險 補 貼 提 供 就 業 和 社 會 保 險 補 貼 未 提 及 台 港 澳 人 士, 規 範 不 明 進 一 步 制 定 處 理 原 則 提 供 就 業 和 社 會 保 險 補 貼 四 特 定 產 業 -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從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的 角 度 來 看, 本 研 究 綜 合 拜 會 台 商 所 得 之 障 礙 問 題, 共 歸 納 了 12 個 項 目, 進 行 三 個 區 域 的 地 方 執 行 面 差 異 比 較, 請 見 下 表 表 6-5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跨 地 區 之 法 規 面 差 異 類 別 法 規 面 項 目 中 西 部 地 區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外 商 增 加 分 銷 經 營 範 圍 特 有 程 序 環 境 費 用 高 於 中 央 規 範 影 響 業 者 營 運 的 因 素 擴 及 區 域 發 展 層 面 新 增 與 電 網 相 容 之 銷 售 前 置 作 業 要 求 水 污 染 防 治 上 之 環 保 成 本 愈 益 沉 重 針 對 違 反 三 峽 庫 區 水 污 染 防 治 條 例 業 者 加 重 處 罰 江 蘇 省 ( 含 上 海 市 ) 湖 北 省 重 慶 市 ( 含 成 都 市 )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鐳 射 醫 療 設 備 開 發 與 製 造 光 電 子 技 術 和 新 型 醫 療 器 械 產 品 ( 含 光 纖 不 適 用 產 品 開 發 及 生 不 適 用 預 製 棒 半 導 產 體 發 光 二 極 體 LED) 開 發 依 據 商 務 部 關 於 外 商 投 資 非 商 業 企 業 增 加 分 銷 經 營 範 圍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於 江 蘇 省 商 務 廳 進 行 審 批 內 外 資 一 體 適 用 內 外 資 一 體 適 用 無 特 別 規 範 內 外 資 一 體 適 用 內 外 資 一 體 適 用 依 據 商 務 部 關 於 外 商 投 資 非 商 業 企 業 增 加 分 銷 經 營 範 圍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於 湖 北 省 商 務 廳 或 直 接 由 市 州 直 管 商 務 主 管 部 門 進 行 審 批 內 外 資 一 體 適 用 內 外 資 一 體 適 用 無 特 別 規 範 內 外 資 一 體 適 用 內 外 資 一 體 適 用 依 據 商 務 部 關 於 外 商 投 資 非 商 業 企 業 增 加 分 銷 經 營 範 圍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向 重 慶 市 商 業 委 員 會 提 出 申 請 內 外 資 一 體 適 用 無 特 別 規 範 內 外 資 一 體 適 用 352
類 別 江 蘇 省 ( 含 上 海 市 ) 湖 北 省 重 慶 市 ( 含 成 都 市 ) 項 目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環 境 保 護 技 與 電 子 業 相 關 術 含 量 高 的 高 與 電 子 業 相 關 為 先 進 製 造 業 新 技 術 本 市 鼓 勵 台 商 投 資 項 目 有 設 立 營 運 總 項 目 高 新 技 經 濟 技 術 開 發 部 產 學 合 作 術 項 目 區 和 高 新 技 術 產 業 開 發 區 無, 但 當 地 企 業 目 前 企 圖 尋 求 和 國 外 知 名 LED 企 業 合 作, 推 出 國 際 標 準, 並 且 積 湖 北 省 LED 道 路 照 明 燈 具 極 參 與 國 家 工 信 部 和 科 技 標 準 問 題 無 地 方 標 準 部 關 於 LED 方 面 的 標 準 起 ( 以 LED 路 燈 標 準 為 例 ) 草, 其 目 標 是 要 將 公 司 內 現 有 的 企 業 標 準 提 升 至 地 方 標 準, 乃 至 國 家 標 準 環 保 立 法 特 色 水 污 染 ( 太 湖 長 三 角 ) 水 污 染 ( 漢 江 湖 泊 淮 河 ) 水 污 染 ( 長 江 三 峽 ) 0.9 元 每 污 染 當 量 0.7 元 每 污 染 當 量 污 水 排 污 費 0.7 元 每 污 染 當 量 太 湖 :1.4 元 每 污 染 當 量 廢 氣 排 污 費 1.2 元 每 污 染 當 量 0.6 元 每 污 染 當 量 0.6 元 每 污 染 當 量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五 特 定 產 業 -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從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的 角 度 來 看, 本 研 究 綜 合 拜 會 台 商 所 得 之 障 礙 問 題, 進 行 三 個 區 域 的 法 規 面 差 異 比 較, 請 見 下 表 表 6-6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跨 地 區 之 法 規 面 差 異 類 別 法 規 面 項 目 批 發 零 售 業 規 範 江 蘇 省 ( 含 上 海 市 ) 湖 北 省 重 慶 市 ( 含 成 都 市 )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共 同 障 礙 : 許 無 障 礙 共 同 障 礙 : 許 可 無 障 礙 共 同 障 礙 : 許 無 障 礙 可 審 批 之 障 審 批 之 障 礙 經 可 審 批 之 障 礙 經 營 期 限 營 期 限 障 礙 與 礙 經 營 期 限 障 礙 與 從 事 從 事 特 定 產 品 障 礙 與 從 事 特 特 定 產 品 經 經 營 之 障 礙 定 產 品 經 營 之 營 之 障 礙 批 發 業 障 礙 : 從 障 礙 批 發 業 障 事 特 定 產 品 批 批 發 業 障 礙 : 礙 : 從 事 特 定 發 之 障 礙 從 事 特 定 產 品 產 品 批 發 之 零 售 業 障 礙 : 批 發 之 障 礙 障 礙 新 店 鋪 設 立 障 零 售 業 障 礙 : 零 售 業 障 礙 : 礙 從 事 特 定 產 新 店 鋪 設 立 障 新 店 鋪 設 立 品 零 售 障 礙 礙 從 事 特 定 障 礙 從 事 特 產 品 零 售 障 礙 定 產 品 零 售 障 礙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353
第 三 節 跨 地 區 之 執 行 面 差 異 分 析 一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從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的 角 度 來 看, 本 研 究 綜 合 拜 會 台 商 所 得 之 障 礙 問 題, 共 歸 納 了 5 個 項 目, 進 行 三 個 區 域 的 執 行 面 差 異 比 較, 請 見 下 表 表 6-7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跨 地 區 之 執 行 面 差 異 類 別 執 行 面 項 目 外 資 退 場 之 問 題 企 業 年 檢 差 異 企 業 名 稱 預 核 內 陸 地 區 的 人 治 情 形 地 方 政 府 對 中 央 法 令 解 讀 不 同 問 題 江 蘇 省 ( 含 上 海 市 ) 湖 北 省 重 慶 市 ( 含 成 都 市 )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難 以 退 場, 由 無 此 問 題 難 以 退 場, 由 於 無 此 問 題 難 以 退 場, 由 無 此 問 題 於 薪 資 難 擺 薪 資 難 擺 及 稅 於 薪 資 難 擺 及 及 稅 務 壓 力 務 壓 力 大 兩 大 稅 務 壓 力 大 兩 大 兩 大 關 卡 關 卡 大 關 卡 網 上 申 請 預 審, 及 至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辦 理, 處 理 時 間 並 無 明 確 規 定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網 上 申 請 預 審,5 個 工 作 日 即 可 知 是 否 通 過 ; 至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辦 理 可 當 場 辦 結 網 上 申 請 預 審, 須 7 個 工 作 日 可 知 是 否 通 過 ; 至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辦 理 也 無 法 當 場 辦 結 規 定 較 內 資 嚴 格, 如 過 期 即 失 效 網 上 申 請 預 審,5 個 工 作 日 即 可 知 是 否 通 過 ; 至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辦 理 可 當 場 辦 結 規 定 較 外 資 寬 鬆, 如 過 期 可 延 期 需 經 網 上 申 報 預 審, 並 且 至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無 法 當 場 辦 結 規 定 較 內 資 嚴 格, 如 外 資 企 業 可 能 會 需 要 對 申 請 材 料 的 實 質 內 容 進 行 核 實 的, 出 具 企 業 登 記 材 料 需 要 核 實 事 項 告 知 書, 在 5 個 工 作 日 內 作 出 核 准 或 者 駁 回 申 請 的 決 定 若 非 重 點 產 業, 企 業 開 辦 流 程 慢 省 政 府 機 關 市 政 府 機 關 區 政 府 機 關 均 會 對 同 一 條 法 令 有 不 同 之 解 讀, 經 常 誤 觸 罰 則 需 經 網 上 申 報 預 審, 並 且 至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可 當 場 辦 結 規 定 較 外 資 寬 鬆 與 政 府 機 構 熟 識, 了 解 各 政 府 機 構 的 運 作 流 程 與 模 式, 企 業 開 辦 流 程 快 與 政 府 機 構 熟 識, 了 解 各 政 府 機 構 的 運 作 流 程 與 模 式, 可 有 利 疏 通 354
二 稅 賦 制 度 從 稅 賦 制 度 的 角 度 來 看, 本 研 究 綜 合 拜 會 台 商 所 得 之 障 礙 問 題, 共 歸 納 了 9 個 項 目, 進 行 三 個 區 域 的 地 方 執 行 面 差 異 比 較, 請 見 下 表 表 6-8 稅 賦 制 度 跨 地 區 之 執 行 面 差 異 類 別 執 行 面 項 目 政 府 對 內 資 企 業 課 稅 執 法 不 力 江 蘇 省 ( 含 上 海 市 ) 湖 北 省 重 慶 市 ( 含 成 都 市 )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外 商 依 法 繳 外 商 依 法 繳 外 商 依 法 繳 稅 稅 稅 零 星 購 買 無 法 取 得 增 值 稅 進 項 發 票 內 資 企 業 有 逃 稅, 而 政 府 執 法 力 度 有 問 題 有 面 臨 不 易 取 得 相 應 進 項 抵 扣 單 據 內 資 企 業 有 逃 稅 而 政 府 執 法 力 度 有 問 題 稅 賦 過 高 問 題 有 此 問 題 有 此 問 題 有 此 問 題 有 此 問 題 營 業 稅 改 增 值 稅 執 行 較 能 取 得 各 較 能 取 得 各 問 題 種 發 票 避 稅 種 發 票 避 稅 融 資 困 難 問 題 困 難 相 對 容 易 應 收 帳 款 問 題 有 此 問 題 有 此 問 題 法 定 檢 查 落 實 較 嚴 格 較 寬 鬆 進 口 設 備 退 稅 時 程 過 久 問 題 匯 兌 問 題 零 星 購 買 無 法 取 得 增 值 稅 進 項 發 票 內 資 企 業 有 逃 稅, 而 政 府 執 法 力 度 有 問 題 能 取 得 之 單 據 的 名 目 非 常 多, 因 此 抵 扣 也 較 多 有 此 問 題 ; 有 此 問 題 申 請 程 序 與 時 間 都 很 麻 煩, 須 至 經 貿 委 申 請 核 准, 之 後 要 海 關 執 行, 也 要 提 保 證 金 台 商 將 賺 到 相 對 容 易 的 錢 匯 出 不 容 易 ; 美 金 匯 進 來 要 轉 換 為 人 民 幣, 須 向 外 管 局 報 備, 人 民 幣 匯 進, 每 筆 支 出 都 要 清 楚 相 對 容 易 規 費 問 題 有 此 問 題 ; 須 要 給 點 通 路 費 給 地 方 官 員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355
三 勞 動 社 保 從 勞 動 社 保 的 角 度 來 看, 本 研 究 綜 合 拜 會 台 商 所 得 之 障 礙 問 題, 共 歸 納 了 4 個 項 目, 進 行 三 個 區 域 的 地 方 執 行 面 差 異 比 較, 請 見 下 表 表 6-9 勞 動 社 保 跨 地 區 之 執 行 面 差 異 類 別 執 行 面 項 目 未 足 額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問 題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繳 監 管 人 力 資 源 問 題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和 徵 收 機 構 江 蘇 省 ( 含 上 海 市 ) 湖 北 省 重 慶 市 ( 含 成 都 市 )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由 於 員 工 流 動 頻 繁, 當 地 企 現 行 上 可 以 就 公 司 參 與 社 由 於 員 工 流 動 率 過 高, 業 者 業 實 際 上 會 與 社 保 機 構 協 會 保 險 人 數 和 費 率, 與 地 方 目 前 僅 繳 納 部 分 員 工 之 社 議 一 筆 總 數 政 府 協 商 會 保 險 費, 員 工 晉 升 幹 部 後 才 為 其 辦 理 參 保, 或 僅 為 員 工 繳 納 部 分 社 保 費 用 外 資 企 業 卻 受 到 較 嚴 格 之 監 管, 必 須 為 中 國 大 陸 員 工 繳 足 保 費 江 蘇 省 當 地 有 些 內 資 企 業 並 不 盡 然 繳 納 費 用 經 辦 - 蘇 州 市 : 蘇 州 市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管 理 中 心 徵 收 - 蘇 州 市 : 蘇 州 地 方 稅 務 局 大 公 司 通 常 購 過 產 學 合 作 獲 取 人 力, 中 小 企 業 在 人 力 資 源 上 選 擇 不 足 大 公 司 通 常 購 過 產 學 合 作 獲 取 人 力, 中 小 企 業 在 人 力 資 源 上 選 擇 不 足 經 辦 - 武 漢 市 : 武 漢 市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結 算 中 心 徵 收 - 武 漢 市 : 武 漢 市 地 方 稅 務 局 地 方 政 府 對 外 資 管 制 程 度 較 內 資 嚴 格, 而 且 甚 至 縱 放 甚 至 未 幫 員 工 加 保 社 會 保 險 之 內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通 常 規 模 較 小, 較 不 遵 守 規 範, 此 外, 內 資 企 業 容 易 透 過 管 道 與 官 員 交 涉, 使 其 對 內 資 企 業 監 管 放 鬆 經 辦 - 重 慶 市 社 會 保 險 局 徵 收 - 重 慶 市 地 方 稅 務 局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四 特 定 產 業 -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從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的 角 度 來 看, 本 研 究 綜 合 拜 會 台 商 所 得 之 障 礙 問 題, 共 歸 納 了 11 個 項 目, 來 進 行 三 個 區 域 的 地 方 執 行 面 差 異 比 較, 請 見 下 表 356
表 6-10 電 子 製 造 業 跨 地 區 之 執 行 面 差 異 類 別 執 行 面 項 目 參 與 產 品 標 準 制 定 監 管 問 題 政 府 採 購 標 案 多 由 當 地 企 業 取 得 產 品 內 銷 易 受 仿 冒 供 應 鏈 上 商 情 不 足 因 地 方 政 府 口 頭 允 諾 進 行 投 資 存 在 風 險 地 方 政 府 掌 握 中 央 資 訊 緩 慢 同 一 廠 區 內 環 保 問 題 共 同 承 擔 江 蘇 省 ( 含 上 海 市 ) 湖 北 省 重 慶 市 ( 含 成 都 市 )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業 者 不 曉 得 該 如 不 清 楚 何 參 與 會 議, 政 府 單 位 亦 未 曾 就 標 準 調 整 或 修 正 進 行 通 知 江 蘇 省 中 負 責 之 質 監 單 位 和 工 商 單 位 即 擁 有 各 自 的 市 場 監 管 職 責, 且 市 場 監 管 並 未 對 市 場 上 的 類 似 產 品 進 行 統 一 監 管, 時 而 將 注 意 力 集 中 在 外 資 產 品 上 江 蘇 省 中 負 責 之 質 監 單 位 和 工 商 單 位 即 擁 有 各 自 的 市 場 監 管 職 責, 且 不 符 合 現 行 標 準 的 產 品 依 然 在 市 場 上 銷 售, 尤 其 許 多 知 名 的 內 資 企 業 也 在 銷 售 之 列 業 者 表 示, 其 不 曉 不 清 楚 得 該 如 何 參 與 會 議, 政 府 單 位 亦 未 曾 就 標 準 調 整 或 修 正 進 行 通 知 台 商 自 營 之 銷 售 據 即 使 有, 也 是 形 點, 在 消 防 檢 查 式 走 過 價 格 檢 查 衛 生 檢 查 勞 動 檢 查 環 保 檢 查 質 量 檢 查 等 各 方 面, 都 面 臨 當 地 執 法 人 員 頻 繁 或 嚴 格 的 檢 查 及 監 督 外 資 難 以 獲 取 商 機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採 購 標 案 主 要 還 是 由 中 國 大 陸 企 業 ( 全 國 供 電 企 業 ) 或 其 供 應 鏈 廠 商 或 當 地 內 資 企 業 取 得 市 場 秩 序 不 佳, 產 品 容 易 被 仿 製 不 清 楚 業 者 不 曉 得 該 如 當 地 業 者 在 外 何 參 與 會 議, 政 府 商 合 作 帶 動 單 位 亦 未 曾 就 標 下, 展 現 強 烈 企 準 調 整 或 修 正 進 圖 心, 欲 將 企 業 行 通 知 標 準 提 升 至 全 國 適 用 無 從 與 其 他 買 家 應 具 地 利 之 便 建 立 新 供 應 鏈, 商 機 受 限 地 方 政 府 已 先 行 不 清 楚 允 諾 建 廠 後, 投 入 資 金 開 始 動 工, 但 其 他 相 關 單 位 卻 會 在 期 間 內, 多 次 進 行 現 場 查 驗, 並 且 採 取 不 一 致 標 準, 最 後 業 者 只 能 採 取 法 律 外 解 決 之 道, 因 應 此 類 人 治 問 題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內 外 資 一 致 問 題 357
類 別 項 目 江 蘇 省 ( 含 上 海 市 ) 湖 北 省 重 慶 市 ( 含 成 都 市 )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政 策 試 點 揚 州 市 武 漢 市 重 慶 市 ( 以 十 城 萬 盞 計 畫 為 例 ) 3C 強 制 性 產 品 實 驗 室 排 污 費 核 定 和 徵 收 機 構 江 蘇 省 和 鄰 近 上 海 市 與 電 子 產 品 相 關 之 實 驗 室 有 19 家 環 保 部 門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湖 北 省 與 電 子 產 品 相 關 之 實 驗 室 有 3 家 核 定 - 環 保 部 門 徵 收 - 地 稅 部 門 重 慶 市 和 鄰 近 之 四 川 省 與 電 子 產 品 相 關 之 實 驗 室 有 8 家 環 保 部 門 五 特 定 產 業 -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從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的 角 度 來 看, 本 研 究 綜 合 拜 會 台 商 所 得 之 障 礙 問 題, 共 歸 納 了 7 個 項 目, 進 行 三 個 區 域 的 地 方 執 行 面 差 異 比 較, 請 見 下 表 表 6-11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跨 地 區 之 執 行 面 差 異 類 別 執 行 面 項 目 難 以 跨 省 或 跨 市 經 營 中 央 法 規 地 方 落 實 緩 慢 兩 次 貼 標 ( 原 產 地 ) 問 題 租 金 與 租 賃 相 關 問 題 商 標 網 域 申 請 時 間 長 與 仿 冒 問 題 江 蘇 省 ( 含 上 海 市 ) 湖 北 省 重 慶 市 ( 含 成 都 市 )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因 中 國 大 陸 幅 員 太 廣, 難 以 跨 省 因 中 國 大 陸 幅 員 太 廣, 難 以 跨 因 中 國 大 陸 幅 員 太 廣, 難 以 跨 省 ( 市 ) 經 營 省 ( 市 ) 經 營 ( 市 ) 經 營 中 央 法 規 已 頒 布, 惟 地 方 取 得 資 訊 緩 慢, 造 成 企 業 困 擾 內 資 企 業 與 政 府 關 係 較 深, 管 理 也 較 寬 鬆, 縱 使 地 方 取 得 資 訊 緩 慢 亦 較 無 影 響 自 台 灣 出 口 中 無 此 問 題 國 大 陸 的 原 料, 台 灣 貼 一 次 標, 進 中 國 大 陸 後 再 貼 一 次 標 租 金 逐 年 提 高, 也 面 臨 租 約 到 期 房 東 調 漲 租 金 或 有 其 他 業 者 以 更 高 價 格 欲 承 租 時, 房 東 即 會 取 消 租 約 另 也 有 轉 讓 費 問 題 中 央 法 規 已 頒 布, 惟 地 方 取 得 資 訊 緩 慢, 造 成 企 業 困 擾 內 資 企 業 與 政 府 關 係 較 深, 管 理 也 較 寬 鬆, 縱 使 地 方 取 得 資 訊 緩 慢 亦 較 無 影 響 租 金 逐 年 提 高, 也 面 臨 租 約 到 期 房 東 調 漲 租 金 或 有 其 他 業 者 以 更 高 價 格 欲 承 租 時, 房 東 即 會 取 消 租 約 另 也 有 轉 讓 費 問 題 申 請 商 標 最 長 無 此 問 題 可 至 1-2 年, 且 仿 冒 問 題 嚴 重 中 央 法 規 已 頒 布, 惟 地 方 取 得 資 訊 緩 慢, 造 成 企 業 困 擾 內 資 企 業 與 政 府 關 係 較 深, 管 理 也 較 寬 鬆, 縱 使 地 方 取 得 資 訊 緩 慢 亦 較 無 影 響 租 金 逐 年 提 高, 也 面 臨 租 約 到 期 房 東 調 漲 租 金 或 有 其 他 業 者 以 更 高 價 格 欲 承 租 時, 房 東 即 會 取 消 租 約 另 也 有 轉 讓 費 問 題 申 請 商 標 或 網 域 最 長 可 至 2-3 年 無 此 問 題 358
類 別 項 目 品 牌 難 以 建 立 徵 收 音 樂 版 權 費 用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江 蘇 省 ( 含 上 海 市 ) 湖 北 省 重 慶 市 ( 含 成 都 市 )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外 資 企 業 內 資 企 業 內 陸 地 區 品 牌 更 難 以 建 立, 且 會 面 臨 通 路 爭 取 費 上 架 費 促 消 費 等 費 用 針 對 較 具 規 模 無 此 問 題 外 資 徵 收 第 四 節 小 結 根 據 台 灣 電 機 電 子 工 業 同 業 公 會 2011 年 對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投 資 環 境 與 風 險 調 查 結 果 顯 示, 在 城 市 競 爭 力 方 面, 大 陸 東 部 地 區 的 上 海 市 江 蘇 省 昆 山 市 排 名 最 好, 遠 超 過 中 西 地 區 的 城 市 ; 西 部 地 區 的 重 慶 市 和 四 川 省 成 都 市 排 名 其 次, 略 高 於 中 部 地 區 的 湖 北 省 武 漢 市 投 資 環 境 力 投 資 風 險 度 和 台 商 推 薦 度 方 面, 大 陸 東 部 地 區 的 昆 山 排 名 最 好, 略 高 於 西 部 地 區 的 重 慶 市 和 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上 海 市 排 名 較 其 它 三 城 市 落 差 許 多, 中 部 地 區 的 湖 北 省 武 漢 市 不 僅 比 上 海 市 還 落 差 許 多, 比 大 陸 平 均 值 都 要 差 一 些 在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法 規 面 方 面,6 個 差 異 項 目 分 別 是 : 公 司 法 與 三 資 企 業 法 之 法 規 適 用 問 題 投 資 目 錄 限 制 放 寬 註 冊 資 本 新 區 發 展 規 劃 政 策 對 台 資 特 別 優 惠 措 施 其 中, 江 蘇 省 5 項 皆 涉 及 ; 湖 北 省 涉 及 4 項, 包 含 公 司 法 與 三 資 企 業 法 之 法 規 適 用 問 題 投 資 目 錄 限 制 放 寬 註 冊 資 本 對 台 資 特 別 優 惠 措 施 ; 重 慶 市 涉 及 3 項, 包 含 公 司 法 與 三 資 企 業 法 之 法 規 適 用 問 題 投 資 目 錄 限 制 新 區 發 展 規 劃 政 策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執 行 面 方 面,5 個 差 異 項 目 分 別 是 : 外 資 退 場 之 問 題 企 業 年 檢 差 異 企 業 名 稱 預 核 內 陸 地 區 的 人 治 情 形 地 方 政 府 對 中 央 法 令 解 讀 不 同 問 題 其 中, 江 蘇 省 涉 及 2 項, 為 外 資 退 場 和 企 業 年 檢 差 異 ; 湖 北 省 涉 及 3 項, 359
包 含 外 資 退 場 企 業 年 檢 差 異 企 業 名 稱 預 核 ; 重 慶 市 5 項 皆 涉 及 在 稅 賦 制 度 法 規 面 方 面,7 個 差 異 項 目 分 別 是 : 稅 法 重 大 變 更 通 知 太 慢 和 地 方 落 實 緩 慢 問 題 企 業 聯 合 年 檢 雙 重 課 稅 問 題 - 轉 讓 定 價 相 關 問 題 外 籍 員 工 境 外 所 得 問 題 稅 率 差 異 稅 收 優 惠 差 異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差 異 其 中, 江 蘇 省 7 項 均 涉 及 ; 湖 北 省 涉 及 5 項, 包 含 稅 法 重 大 變 更 通 知 太 慢 和 地 方 落 實 緩 慢 問 題 企 業 聯 合 年 檢 稅 率 差 異 稅 收 優 惠 差 異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差 異 ; 重 慶 市 涉 及 6 項, 包 含 稅 法 重 大 變 更 通 知 太 慢 和 地 方 落 實 緩 慢 問 題 雙 重 課 稅 問 題 - 轉 讓 定 價 相 關 問 題 外 籍 員 工 境 外 所 得 問 題 稅 率 差 異 稅 收 優 惠 差 異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差 異 稅 賦 制 度 執 行 面 方 面,9 個 差 異 項 目 分 別 是 : 政 府 對 內 資 企 業 課 稅 執 法 不 力 稅 賦 過 高 營 業 稅 改 增 值 稅 執 行 融 資 困 難 應 收 帳 款 法 定 檢 查 落 實 進 口 設 備 退 稅 時 程 過 久 匯 兌 問 題 規 費 問 題 至 於, 內 外 資 企 業 有 差 別 之 項 目 是 課 稅 執 法 不 力 營 業 稅 改 增 值 稅 執 行 融 資 法 定 檢 查 落 實 匯 兌 和 規 費 江 蘇 省 涉 及 6 項, 包 含 政 府 對 內 資 企 業 課 稅 執 法 不 力 稅 賦 過 高 營 業 稅 改 增 值 稅 執 行 融 資 困 難 應 收 帳 款 法 定 檢 查 落 實 ; 湖 北 省 涉 及 3 項, 包 含 政 府 對 內 資 企 業 課 稅 執 法 不 力 稅 賦 過 高 營 業 稅 改 增 值 稅 執 行 ; 重 慶 市 涉 及 5 項, 包 含 政 府 對 內 資 企 業 課 稅 執 法 不 力 營 業 稅 改 增 值 稅 執 行 進 口 設 備 退 稅 時 程 過 久 匯 兌 問 題 規 費 問 題 在 勞 動 社 保 法 規 面 方 面,10 個 差 異 項 目 分 別 是 : 高 溫 津 貼 為 法 律 上 請 求 權 勞 動 合 同 相 關 地 方 規 範 超 越 中 央 規 範 要 求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和 模 式 加 班 費 計 算 基 數 高 溫 津 貼 金 額 五 險 一 金 費 率 勞 動 合 同 規 範 特 色 外 國 人 參 保 規 範 特 色 社 會 保 險 補 貼 其 中, 江 蘇 省 10 項 皆 涉 及 ; 除 了 高 溫 津 貼 為 法 律 上 請 求 權 此 項 外, 湖 北 省 涉 及 9 項 ; 除 了 勞 動 合 同 相 關 地 方 規 範 超 越 中 央 規 範 要 求 此 項 外, 重 慶 360
市 涉 及 9 項 勞 動 社 保 執 行 面 方 面,4 個 差 異 項 目 分 別 是 : 未 足 額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問 題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繳 監 管 人 力 資 源 問 題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和 徵 收 機 構 三 個 地 區 皆 涉 及 3 項, 江 蘇 省 和 重 慶 市 皆 涉 及 未 足 額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問 題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繳 監 管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和 徵 收 機 構 ; 湖 北 省 涉 及 未 足 額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問 題 人 力 資 源 問 題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和 徵 收 機 構 在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法 規 面 方 面,12 個 差 異 項 目 分 別 是 : 中 西 部 地 區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外 商 增 加 分 銷 經 營 範 圍 特 有 程 序 環 境 費 用 高 於 中 央 規 範 影 響 業 者 營 運 的 因 素 擴 及 區 域 發 展 層 面 新 增 與 電 網 相 容 之 銷 售 前 置 作 業 要 求 水 污 染 防 治 上 之 環 保 成 本 愈 益 沉 重 針 對 違 反 三 峽 庫 區 水 污 染 防 治 條 例 業 者 加 重 處 罰 鼓 勵 台 商 投 資 項 目 標 準 問 題 ( 以 LED 路 燈 標 準 為 例 ) 環 保 立 法 特 色 污 水 排 污 費 廢 氣 排 污 費 其 中, 除 中 西 部 地 區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新 增 與 電 網 相 容 之 銷 售 前 置 作 業 要 求 水 污 染 防 治 上 之 環 保 成 本 愈 益 沉 重 針 對 違 反 三 峽 庫 區 水 污 染 防 治 條 例 業 者 加 重 處 罰 4 項 外, 江 蘇 省 涉 及 8 項 ; 除 影 響 業 者 營 運 的 因 素 擴 及 區 域 發 展 層 面 新 增 與 電 網 相 容 之 銷 售 前 置 作 業 要 求 針 對 違 反 三 峽 庫 區 水 污 染 防 治 條 例 業 者 加 重 處 罰 3 項 外, 湖 北 省 涉 及 項 9 項 ; 除 環 境 費 用 高 於 中 央 規 範 影 響 業 者 營 運 的 因 素 擴 及 區 域 發 展 層 面 新 增 與 電 網 相 容 之 銷 售 前 置 作 業 要 求 水 污 染 防 治 上 之 環 保 成 本 愈 益 沉 重 4 項 外, 重 慶 涉 及 8 項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執 行 面 方 面,11 個 差 異 項 目 分 別 是 : 參 與 產 品 標 準 制 定 監 管 問 題 政 府 採 購 標 案 多 由 當 地 企 業 取 得 產 品 內 銷 易 受 仿 冒 供 應 鏈 上 商 情 不 足 因 地 方 政 府 口 頭 允 諾 進 行 投 資 存 在 風 險 地 方 政 府 掌 握 中 央 資 訊 緩 慢 同 一 廠 區 內 環 保 問 題 共 同 承 擔 十 城 萬 盞 計 畫 試 點 城 市 3C 強 制 性 產 品 實 驗 室 排 污 費 核 定 和 徵 收 機 構 361
江 蘇 省 涉 及 5 項, 包 含 參 與 產 品 標 準 制 定 監 管 問 題 政 府 採 購 標 案 多 由 當 地 企 業 取 得 產 品 內 銷 易 受 仿 冒 3C 強 制 性 產 品 實 驗 室 排 污 費 核 定 和 徵 收 機 構 ; 湖 北 省 涉 及 7 項, 包 含 參 與 產 品 標 準 制 定 監 管 問 題 政 府 採 購 標 案 多 由 當 地 企 業 取 得 產 品 內 銷 易 受 仿 冒 十 城 萬 盞 計 畫 試 點 城 市 3C 強 制 性 產 品 實 驗 室 排 污 費 核 定 和 徵 收 機 構 ; 除 監 管 問 題 政 府 採 購 標 案 多 由 當 地 企 業 取 得 產 品 內 銷 易 受 仿 冒 3 項 外, 重 慶 市 涉 及 8 項 在 批 發 零 售 業 法 規 面 方 面, 主 要 差 異 項 目 是 批 發 零 售 業 規 定, 三 個 地 區 皆 涉 及 批 發 零 售 業 執 行 面 方 面,7 個 差 異 項 目 分 別 是 : 難 以 跨 省 或 跨 市 經 營 中 央 法 規 地 方 落 實 緩 慢 兩 次 貼 標 ( 原 產 地 ) 問 題 租 金 與 租 賃 相 關 問 題 商 標 / 網 域 申 請 時 間 長 與 仿 冒 問 題 品 牌 難 以 建 立 徵 收 音 樂 版 權 費 用 江 蘇 省 涉 及 4 項, 包 含 難 以 跨 省 或 跨 市 經 營 中 央 法 規 地 方 落 實 緩 慢 兩 次 貼 標 ( 原 產 地 ) 問 題 租 金 與 租 賃 相 關 問 題 ; 湖 北 省 涉 及 4 項, 包 含 難 以 跨 省 或 跨 市 經 營 中 央 法 規 地 方 落 實 緩 慢 租 金 與 租 賃 相 關 問 題 商 標 / 網 域 申 請 時 間 長 與 仿 冒 問 題 品 牌 難 以 建 立 ; 除 兩 次 貼 標 ( 原 產 地 ) 問 題 外, 重 慶 市 涉 及 6 項 362
第 七 章 結 論 與 政 策 建 議 第 一 節 結 論 台 商 過 去 在 90 年 代 由 於 台 灣 工 資 與 建 廠 成 本 逐 漸 增 加, 造 成 生 存 困 難, 故 開 始 住 外 移 其 中 不 少 台 商 選 擇 前 往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主 要 因 對 岸 文 化 語 言 與 我 國 類 似, 再 加 上 自 中 國 大 陸 改 革 開 放 後, 中 國 大 陸 官 方 給 予 相 當 大 的 投 資 優 惠, 故 吸 引 了 很 多 台 商 前 往 投 資 而 台 商 以 勤 勞 創 新 能 力 及 嚴 謹 的 管 理 態 度,20 多 年 來 在 中 國 大 陸 已 發 展 出 片 天, 在 不 同 領 域 的 產 業 皆 能 在 中 國 大 陸 取 得 領 先 地 位, 如 台 商 連 鎖 產 業 等, 對 中 國 大 陸 的 外 匯 存 底, 台 商 亦 貢 獻 甚 大, 為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所 肯 定 與 讚 賞 惟 近 年 來 由 於 中 國 大 陸 的 產 業 結 構 調 整 優 惠 措 施 逐 漸 減 少, 加 上 勞 動 成 本 大 幅 提 升 人 民 幣 外 匯 升 值 等 因 素, 在 整 體 經 濟 環 境 及 政 策 法 令 法 規 的 變 化 與 調 整 下, 使 得 台 商 在 中 國 大 陸 的 投 資 經 營 產 生 了 變 化, 也 使 擬 從 台 灣 前 進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的 新 台 商 卻 步 雖 然 我 國 與 中 國 大 陸 已 於 2010 年 簽 訂 兩 岸 經 濟 合 作 架 構 協 定 (ECFA), 之 後 也 陸 續 進 行 貨 品 貿 易 服 務 貿 易 及 投 資 等 談 判, 也 開 放 搭 橋 專 案 辦 公 室 來 推 動 兩 岸 產 業 交 流 合 作 的 業 務, 但 是 台 灣 投 資 中 國 大 陸, 意 謂 著 是 要 進 入 中 國 大 陸 與 內 資 企 業 一 同 競 爭, 而 若 是 談 判 進 展 緩 慢, 台 商 進 入 時 可 能 仍 會 遭 受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以 國 內 規 章 行 政 程 序 等 手 段 進 行 管 制 或 阻 礙, 即 可 能 會 對 台 商 造 成 重 大 且 不 確 定 之 風 險 因 此 本 研 究 主 要 目 的 即 是 能 針 對 三 大 地 區, 包 括 沿 海 地 區 ( 江 蘇 省 ) 中 部 地 區 ( 湖 北 省 ) 與 西 部 地 區 ( 重 慶 市 ), 進 行 投 資 經 營 障 礙 之 分 析, 著 眼 於 法 規 面 與 執 行 面 障 礙, 並 以 企 業 開 放 與 解 散 稅 賦 制 度 勞 動 社 保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等 五 項 議 題 為 研 究 重 點, 期 望 能 在 釐 清 投 資 經 營 障 礙 與 比 較 分 析 後, 給 予 我 國 政 府 單 位 作 為 未 來 研 擬 政 策 之 參 考 363
以 下 就 本 研 究 的 結 論 重 點 摘 要 如 下 : 一 水 平 適 用 法 規 概 況 表 7-1 水 平 適 用 法 規 概 況 議 題 項 目 適 用 法 規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稅 賦 制 度 勞 動 社 保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投 資 主 體 設 立 程 序 登 記 機 關 投 資 限 制 註 冊 資 本 出 資 期 限 經 營 期 限 解 散 終 止 清 算 投 資 主 體 稅 種 稅 務 登 記 認 定 管 理 發 票 外 部 管 理 證 明 管 理 稅 收 優 惠 管 理 申 報 徵 收 納 稅 擔 保 申 請 稅 務 行 政 救 濟 企 業 年 檢 工 資 勞 動 合 同 社 會 保 險 ( 含 養 老 醫 療 失 業 工 傷 生 育 ) 住 房 公 積 金 內 銷 產 品 標 準 ( 工 業 產 品 生 產 許 可 3C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 環 保 ( 產 品 環 境 標 準 其 他 環 保 成 本 ) 公 司 法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法 及 其 實 施 條 例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法 及 其 實 施 細 則 外 資 企 業 法 及 其 實 施 細 則 關 於 鼓 勵 外 商 投 資 的 規 定 公 司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企 業 法 人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企 業 法 人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企 業 名 稱 登 記 管 理 規 定 企 業 名 稱 登 記 管 理 實 施 辦 法 關 於 當 前 進 一 步 鼓 勵 外 商 投 資 的 意 見 外 商 投 資 項 目 核 准 暫 行 管 理 辦 法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個 人 所 得 稅 法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稅 收 徵 收 管 理 法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增 值 稅 暫 行 條 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營 業 稅 暫 行 條 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消 費 稅 暫 行 條 例 中 國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法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社 會 保 險 法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合 同 法 國 務 院 關 於 修 改 住 房 公 積 金 管 理 條 例 的 決 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產 品 質 量 法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標 準 化 法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進 出 口 商 品 檢 驗 法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進 出 口 商 品 檢 驗 法 實 施 條 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產 品 質 量 認 證 管 理 條 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工 業 產 品 生 產 許 可 證 管 理 條 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認 證 認 可 條 例 實 行 生 產 許 可 證 制 度 的 工 業 產 品 目 錄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管 理 規 定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標 誌 管 理 辦 法 實 施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實 施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的 產 品 目 錄 364
議 題 項 目 適 用 法 規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設 立 與 開 設 店 舖 審 批 程 序 資 本 制 度 經 營 期 限 額 外 規 定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實 施 規 則 國 家 發 展 改 革 委 關 於 重 新 制 定 強 制 性 產 品 認 證 收 費 標 準 的 通 知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大 氣 污 染 防 治 法 環 境 噪 聲 污 染 防 治 法 海 洋 環 境 保 護 法 關 於 修 改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清 潔 生 產 促 進 法 的 決 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固 體 廢 物 污 染 環 境 防 治 法 廢 棄 電 器 電 子 產 品 回 收 處 理 管 理 條 例 中 國 人 民 共 和 國 環 境 保 護 法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實 施 細 則 排 污 費 徵 收 使 用 管 理 條 例 國 務 院 關 於 加 強 環 境 保 護 重 點 工 作 的 意 見 國 務 院 十 二 五 節 能 減 排 綜 合 性 工 作 方 案 國 務 院 關 于 落 實 科 學 發 展 觀 加 強 環 境 保 護 的 決 定 電 子 資 訊 產 品 污 染 控 制 管 理 辦 法 電 子 資 訊 產 品 污 染 控 制 標 識 要 求 電 子 資 訊 產 品 有 毒 有 害 物 質 的 限 量 要 求 電 子 資 訊 產 品 中 有 毒 有 害 物 質 的 檢 測 方 法 電 子 廢 物 污 染 環 境 防 治 管 理 辦 法 國 家 統 一 推 行 的 電 子 資 訊 產 品 污 染 控 制 自 願 性 認 證 實 施 規 則 廢 棄 電 器 電 子 產 品 處 理 基 金 徵 收 管 理 規 定 廢 棄 電 器 電 子 產 品 處 理 基 金 徵 收 使 用 管 理 辦 法 國 內 銷 售 電 器 電 子 產 品 基 金 徵 收 範 圍 和 標 準 十 一 五 全 國 環 境 保 護 法 規 建 設 規 劃 關 於 開 展 生 態 補 償 試 點 工 作 的 指 導 意 見 綠 色 信 貸 指 引 關 於 落 實 環 保 政 策 法 規 防 範 信 貸 風 險 的 意 見 十 二 五 全 國 環 境 保 護 法 規 和 環 境 經 濟 政 策 建 設 規 劃 排 污 費 徵 收 標 準 管 理 辦 法 外 商 投 資 方 向 規 定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中 西 部 地 區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產 業 結 構 調 整 指 導 目 錄 外 商 投 資 商 業 領 域 管 理 辦 法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管 理 條 例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管 理 辦 法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資 訊 披 露 管 理 辦 法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備 案 管 理 辦 法 關 於 十 二 五 時 期 促 進 零 售 業 發 展 的 指 導 意 見 關 於 十 二 五 期 間 促 進 商 業 特 許 經 營 健 康 發 展 的 指 導 意 見 關 於 開 放 台 灣 居 民 申 請 設 立 個 體 工 商 戶 的 通 知 365
二 江 蘇 省 ( 含 上 海 市 ) 經 商 障 礙 概 況 表 7-2 江 蘇 省 ( 含 上 海 市 ) 經 商 障 礙 概 況 議 題 經 商 障 礙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法 規 面 : 外 資 面 臨 公 司 法 與 三 資 企 業 法 之 法 規 適 用 順 序 不 清 外 資 投 資 目 錄 限 制 多 放 寬 內 資 註 冊 資 本 障 礙 執 行 面 : 外 資 退 場 困 難 上 海 市 與 昆 山 市 外 資 企 業 開 辦 程 序 有 別 外 資 企 業 年 檢 時 間 長 稅 賦 制 度 法 規 面 : 稅 法 重 大 變 更 通 知 太 慢 和 地 方 落 實 緩 慢 ( 大 企 業 較 獲 得 關 照 ) 外 資 企 業 聯 合 年 檢 繁 複 外 資 面 臨 雙 重 課 稅 ( 轉 讓 定 價 相 關 問 題 ) 外 資 面 臨 外 籍 員 工 境 外 所 得 課 稅 執 行 面 : 政 府 對 內 資 企 業 課 稅 執 法 不 力 稅 賦 過 高 外 資 面 臨 較 多 營 業 稅 改 增 值 稅 執 行 問 題 外 資 融 資 困 難 應 收 帳 款 時 間 長 法 定 檢 查 內 外 不 一 問 題 勞 動 社 保 法 規 面 : 因 應 缺 工 問 題 調 漲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高 溫 津 貼 將 成 為 法 律 上 請 求 權 勞 動 合 同 相 關 地 方 規 範 超 越 中 央 規 範 要 求 勞 動 合 同 條 例 修 訂 草 案 通 過 前 存 在 適 用 疑 義 台 港 澳 人 士 於 蘇 州 市 須 參 與 五 險 執 行 面 : 社 會 保 險 協 議 數 額 具 有 不 確 定 性 外 資 企 業 受 到 較 嚴 格 之 監 管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法 規 面 : 外 資 增 加 分 銷 經 營 範 圍 須 特 有 程 序 產 品 標 準 繁 雜 不 明, 難 以 遵 循 地 方 環 境 費 用 高 於 中 央 規 範 影 響 廠 商 營 運 的 因 素 漸 擴 及 區 域 發 展 層 面 執 行 面 : 難 以 參 與 產 品 標 準 制 定 中 央 和 地 方 機 關 權 責 重 疊 致 雙 重 監 管 監 管 機 關 特 別 關 注 外 資 產 品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法 規 面 : 外 資 面 臨 批 發 零 售 業 障 礙 執 行 面 : 成 本 高 且 展 店 不 易 難 以 跨 省 或 跨 市 經 營 中 央 法 規 地 方 落 實 緩 慢 外 資 面 臨 兩 次 貼 標 程 序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366
三 湖 北 省 經 商 障 礙 概 況 表 7-3 湖 北 省 經 商 障 礙 概 況 議 題 經 商 障 礙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法 規 面 : 外 資 面 臨 公 司 法 與 三 資 企 業 法 之 法 規 適 用 順 序 不 清 外 資 投 資 目 錄 限 制 多 放 寬 內 資 註 冊 資 本 障 礙 執 行 面 : 外 資 退 場 困 難 外 資 企 業 名 稱 預 核 程 序 繁 雜 外 資 企 業 年 檢 時 間 長 稅 賦 制 度 法 規 面 : 稅 法 重 大 變 更 通 知 太 慢 和 地 方 落 實 緩 慢 ( 大 企 業 較 獲 得 關 照 ) 外 資 企 業 聯 合 年 檢 繁 複 執 行 面 : 政 府 對 內 資 企 業 課 稅 執 法 不 力 稅 賦 過 高 外 資 面 臨 較 多 營 業 稅 改 增 值 稅 執 行 問 題 勞 動 社 保 法 規 面 : 因 應 招 工 需 求 調 漲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勞 動 合 同 相 關 地 方 規 範 超 越 中 央 規 範 要 求 台 港 澳 人 士 參 與 五 險 規 範 不 明 執 行 面 : 人 力 資 源 問 題 社 會 保 險 協 議 數 額 具 不 確 定 性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法 規 面 : 外 資 增 加 分 銷 經 營 範 圍 須 特 有 程 序 產 品 標 準 繁 雜 不 明, 難 以 遵 循 新 增 與 電 網 相 容 之 銷 售 前 置 作 業 要 求 水 污 染 防 治 上 之 環 保 成 本 日 益 沉 重 執 行 面 : 難 以 參 與 產 品 標 準 制 定 政 府 採 購 標 案 多 由 當 地 企 業 取 得 產 品 內 銷 易 受 仿 冒 外 資 自 營 銷 售 據 點 受 頻 繁 監 管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法 規 面 : 外 資 面 臨 批 發 零 售 業 障 礙 執 行 面 : 租 金 成 本 過 高 房 東 調 漲 租 金 或 取 消 租 約 問 題 外 資 商 標 申 請 時 間 長 與 易 受 仿 冒 難 以 跨 省 或 跨 市 經 營 中 央 法 規 地 方 落 實 緩 慢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367
四 重 慶 市 ( 含 成 都 市 ) 經 商 障 礙 概 況 表 7-4 重 慶 市 ( 含 成 都 市 ) 經 商 障 礙 概 況 議 題 經 商 障 礙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法 規 面 : 外 資 面 臨 公 司 法 與 三 資 企 業 法 之 法 規 適 用 順 序 不 清 外 資 投 資 目 錄 限 制 多 執 行 面 : 外 資 退 場 困 難 外 資 企 業 名 稱 預 核 程 序 繁 雜 外 資 企 業 年 檢 時 間 長 內 陸 地 區 的 人 治 情 形 嚴 重 地 方 政 府 對 中 央 法 令 解 讀 不 同 稅 賦 制 度 法 規 面 : 稅 法 重 大 變 更 通 知 太 慢 和 地 方 落 實 緩 慢 ( 大 企 業 較 獲 得 關 照 ) 外 資 面 臨 雙 重 課 稅 ( 轉 讓 定 價 相 關 問 題 ) 外 資 面 臨 外 籍 員 工 境 外 所 得 課 稅 執 行 面 : 政 府 對 內 資 企 業 課 稅 執 法 不 力 進 口 設 備 退 稅 時 程 過 久 外 資 匯 出 和 匯 入 不 易 稅 賦 過 高 額 外 徵 收 規 費 ( 如 通 路 費 ) 外 資 面 臨 較 多 營 業 稅 改 增 值 稅 執 行 問 題 勞 動 社 保 法 規 面 : 因 應 經 濟 發 展 需 求 調 漲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廠 商 嚴 格 遵 守 高 溫 津 貼 立 法 後 之 勞 動 合 同 義 務 勞 動 合 同 相 關 地 方 規 範 進 一 步 具 體 釐 清 中 央 規 範 要 求 台 港 澳 人 士 於 蘇 州 市 須 參 與 五 險 執 行 面 : 社 會 保 險 協 議 數 額 具 有 不 確 定 性 地 方 政 府 辦 事 效 率 不 彰 外 資 於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繳 上 受 較 嚴 格 監 管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法 規 面 : 外 商 增 加 分 銷 經 營 範 圍 特 有 程 序 產 品 標 準 繁 雜 不 明, 難 以 遵 循 對 違 反 三 峽 庫 區 水 污 染 防 治 條 例 業 者 加 重 處 罰 執 行 面 : 難 以 參 與 產 品 標 準 制 定 外 資 面 臨 供 應 鏈 商 情 不 足 因 地 方 政 府 口 頭 允 諾 進 行 投 資 而 存 在 風 險 地 方 政 府 掌 握 中 央 資 訊 緩 慢 地 方 政 府 對 同 一 廠 區 內 之 環 保 問 題 執 法 嚴 格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法 規 面 : 外 資 面 臨 批 發 零 售 業 障 礙 執 行 面 : 租 金 成 本 過 高 房 東 調 漲 租 金 或 取 消 租 約 品 牌 難 以 建 立 外 資 商 標 與 網 域 申 請 時 間 長 對 外 資 徵 收 音 樂 版 權 費 用 難 以 跨 省 或 跨 市 經 營 中 央 法 規 地 方 落 實 緩 慢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自 行 整 理 368
五 區 域 差 異 分 析 在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法 規 面 方 面,6 個 差 異 項 目 分 別 是 : 公 司 法 與 三 資 企 業 法 之 法 規 適 用 問 題 投 資 目 錄 限 制 放 寬 註 冊 資 本 新 區 發 展 規 劃 政 策 對 台 資 特 別 優 惠 措 施 其 中 江 蘇 省 5 項 皆 涉 及 ; 湖 北 省 涉 及 4 項 ; 重 慶 市 涉 及 3 項 執 行 面 方 面,5 個 差 異 項 目 分 別 是 : 外 資 退 場 之 問 題 企 業 年 檢 差 異 企 業 名 稱 預 核 內 陸 地 區 的 人 治 情 形 地 方 政 府 對 中 央 法 令 解 讀 不 同 問 題 其 中 江 蘇 省 涉 及 2 項 ; 湖 北 省 涉 及 3 項 ; 重 慶 市 5 項 皆 涉 及 在 稅 賦 制 度 法 規 面 方 面,7 個 差 異 項 目 分 別 是 : 稅 法 重 大 變 更 通 知 太 慢 和 地 方 落 實 緩 慢 問 題 企 業 聯 合 年 檢 雙 重 課 稅 問 題 - 轉 讓 定 價 相 關 問 題 外 籍 員 工 境 外 所 得 問 題 稅 率 差 異 稅 收 優 惠 差 異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差 異 其 中 江 蘇 省 7 項 均 涉 及 ; 湖 北 省 涉 及 5 項 ; 重 慶 市 涉 及 6 項 執 行 面 方 面, 9 個 差 異 項 目 分 別 是 : 政 府 對 內 資 企 業 課 稅 執 法 不 力 稅 賦 過 高 營 業 稅 改 增 值 稅 執 行 融 資 困 難 應 收 帳 款 法 定 檢 查 落 實 進 口 設 備 退 稅 時 程 過 久 匯 兌 問 題 規 費 問 題 其 中 江 蘇 省 涉 及 6 項 ; 湖 北 省 涉 及 3 項 ; 重 慶 市 涉 及 5 項 在 勞 動 社 保 法 規 面 方 面,10 個 差 異 項 目 分 別 是 : 高 溫 津 貼 為 法 律 上 請 求 權 勞 動 合 同 相 關 地 方 規 範 超 越 中 央 規 範 要 求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和 模 式 加 班 費 計 算 基 數 高 溫 津 貼 金 額 五 險 一 金 費 率 勞 動 合 同 規 範 特 色 外 國 人 參 保 規 範 特 色 社 會 保 險 補 貼 其 中 江 蘇 省 10 項 皆 涉 及 ; 湖 北 省 涉 及 9 項 ; 重 慶 市 涉 及 9 項 執 行 面 方 面,4 個 差 異 項 目 分 別 是 : 未 足 額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問 題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繳 監 管 人 力 資 源 問 題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和 徵 收 機 構 三 個 地 區 皆 涉 及 3 項 在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法 規 面 方 面,12 個 差 異 項 目 分 別 是 : 中 西 部 地 區 外 商 投 資 優 勢 產 業 目 錄 外 商 增 加 分 銷 經 營 範 圍 特 有 程 序 環 境 費 用 高 於 中 央 規 範 影 響 業 者 營 運 的 因 素 擴 及 區 域 發 展 層 面 新 增 與 電 網 相 容 之 銷 售 前 置 作 業 要 求 水 污 染 防 治 上 之 環 保 成 本 愈 益 沉 重 針 對 違 反 三 峽 庫 區 水 污 染 防 369
治 條 例 業 者 加 重 處 罰 鼓 勵 台 商 投 資 項 目 標 準 問 題 ( 以 LED 路 燈 標 準 為 例 ) 環 保 立 法 特 色 污 水 排 污 費 廢 氣 排 污 費 其 中 江 蘇 省 涉 及 8 項 ; 湖 北 省 涉 及 項 9 項 ; 重 慶 涉 及 8 項 執 行 面 方 面,11 個 差 異 項 目 分 別 是 : 參 與 產 品 標 準 制 定 監 管 問 題 政 府 採 購 標 案 多 由 當 地 企 業 取 得 產 品 內 銷 易 受 仿 冒 供 應 鏈 上 商 情 不 足 因 地 方 政 府 口 頭 允 諾 進 行 投 資 存 在 風 險 地 方 政 府 掌 握 中 央 資 訊 緩 慢 同 一 廠 區 內 環 保 問 題 共 同 承 擔 十 城 萬 盞 計 畫 試 點 城 市 3C 強 制 性 產 品 實 驗 室 排 污 費 核 定 和 徵 收 機 構 江 蘇 省 涉 及 5 項 ; 湖 北 省 涉 及 7 項 ; 重 慶 市 涉 及 8 項 在 批 發 零 售 業 法 規 面 方 面, 主 要 差 異 項 目 是 批 發 零 售 業 規 定, 三 個 地 區 皆 涉 及 執 行 面 方 面,7 個 差 異 項 目 分 別 是 : 難 以 跨 省 或 跨 市 經 營 中 央 法 規 地 方 落 實 緩 慢 兩 次 貼 標 ( 原 產 地 ) 問 題 租 金 與 租 賃 相 關 問 題 商 標 / 網 域 申 請 時 間 長 與 仿 冒 問 題 品 牌 難 以 建 立 徵 收 音 樂 版 權 費 用 其 中 江 蘇 省 涉 及 4 項 ; 湖 北 省 涉 及 4 項 ; 重 慶 市 涉 及 6 項 第 二 節 政 策 建 議 一 進 一 步 研 析 台 商 企 業 投 資 經 營 可 能 遭 遇 之 其 他 重 要 問 題 台 商 企 業 在 中 國 大 陸 經 商 會 遭 遇 到 的 法 令 規 範 相 當 的 多, 整 理 大 陸 省 ( 市 ) 企 業 上 網 可 以 辦 事 之 事 項 來 看, 有 企 業 准 營 企 業 變 更 企 業 資 質 質 量 監 督 工 商 審 計 建 設 管 理 財 政 稅 務 對 外 貿 易 勞 動 保 障 安 全 防 範 立 項 審 核 人 力 資 源 金 融 投 資 公 安 消 防 司 法 公 證 知 識 產 權 檢 驗 檢 疫 環 境 保 護 交 通 運 輸 海 關 口 岸 企 業 註 銷 21 項 本 計 畫 只 針 對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稅 賦 制 度 和 勞 動 社 保 進 行 分 析, 未 來 可 針 對 其 它 項 目 進 行 研 析 370
二 續 研 地 方 政 府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和 標 準 議 題 有 助 台 商 發 展 地 方 政 府 有 權 制 度 的 是 部 分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其 分 為 政 府 保 留 收 費 政 府 通 用 收 費 政 府 保 留 基 金 三 類 其 中, 政 府 保 留 基 金 之 金 額 較 大, 也 是 台 商 企 業 比 較 關 心 的 項 目 ; 政 府 保 留 收 費 在 不 同 地 方 收 費 項 目 差 異 大, 值 得 進 一 步 做 比 較 分 析, 必 對 台 商 企 業 之 發 展 有 所 助 益 另 外, 大 陸 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行 政 許 可 法 正 在 規 範 和 限 制 地 方 政 府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有 亂 收 的 情 況, 不 利 生 產 事 業 之 發 展, 這 也 值 得 我 們 深 入 瞭 解, 以 助 台 商 企 業 的 發 展 在 中 國 標 準 方 面, 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標 準 化 法 規 定 分 為 國 家 標 準 行 業 標 準 地 方 標 準 和 企 業 標 準 四 級 國 家 標 準 是 指 需 要 在 全 國 範 圍 內 統 一 技 術 要 求, 由 國 務 院 標 準 化 行 政 部 門 組 織 制 定 的 標 準 行 業 標 準 是 指 沒 有 國 家 標 準 而 又 需 要 在 全 國 某 個 行 業 範 圍 內 統 一 技 術 要 求, 由 國 務 院 有 關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組 織 制 定 的 標 準 地 方 標 準 是 指 沒 有 國 家 標 準 和 行 業 標 準 而 又 需 要 在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範 圍 內 統 一 技 術 要 求, 由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標 準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組 織 制 定 的 標 準, 在 公 佈 國 家 標 準 或 者 行 業 標 準 之 後, 該 項 地 方 標 準 即 行 廢 止 國 家 標 準 行 業 標 準 分 為 強 制 性 標 準 和 推 薦 性 標 準, 強 制 性 標 準, 必 須 執 行 不 符 合 強 制 性 標 準 的 產 品, 禁 止 生 產 銷 售 和 進 口, 推 薦 性 標 準, 國 家 鼓 勵 企 業 自 願 採 用 這 些 地 方 標 準 對 於 外 資 企 業 會 構 成 潛 在 的 障 礙, 也 值 得 進 一 步 做 比 較 分 析, 分 析 結 果 對 台 商 企 業 之 發 展 會 有 所 助 益 三 研 析 中 國 大 陸 對 台 商 企 業 監 管 及 政 策 優 惠 措 施 之 趨 向 及 區 域 差 異 從 研 究 結 果 和 台 商 得 知, 中 國 大 陸 法 規 逐 步 朝 向 內 外 資 企 業 適 用 法 規 統 一 方 向 發 展, 所 以 我 們 發 現 本 計 畫 整 理 得 到 的 法 規 面, 內 外 資 企 業 和 跨 地 區 差 異 點 非 常 有 限 即 便 是 有 所 差 異, 對 於 台 商 而 言 大 多 不 是 重 要 的 項 目 對 於 已 經 投 資 在 中 國 大 陸 的 台 商 而 言, 目 前 對 他 們 最 重 要 的 事 項, 就 是 地 方 政 府 對 外 資 企 業 監 管 教 嚴, 派 有 專 人 負 責 管 理, 對 於 內 資 企 業 則 採 取 較 寬 鬆 的 371
標 準 和 監 管 措 施 所 以, 台 商 企 業 也 投 入 較 多 的 資 源 與 在 地 政 府 建 立 良 好 的 關 係 和 人 脈, 以 降 低 成 本 和 提 高 競 爭 力 有 部 分 台 商 企 業 非 常 重 視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政 策 優 惠 措 施, 所 以 會 隨 著 政 策 而 採 取 應 變 措 施 我 國 政 府 對 於 這 方 面 能 夠 著 力 的 事 項 有 限, 但 是 可 以 透 過 研 究 深 入 掌 握 中 國 大 陸 即 時 的 政 策 優 惠 走 向, 並 提 供 給 台 商 企 業 四 建 立 協 助 台 商 需 要 之 法 律 資 訊 平 台 從 拜 會 的 台 商 得 知, 中 國 大 陸 法 規 繁 雜 不 斷 變 更, 業 者 目 前 是 透 過 上 政 府 網 站 透 過 高 階 主 管 在 職 進 修 專 班 與 國 內 法 律 教 授 和 同 學 建 立 人 脈 和 電 子 郵 件 聘 請 在 地 法 律 顧 問 或 具 證 照 的 專 業 人 士 協 助 大 型 廠 商 有 時 會 從 稅 務 局 工 作 人 員 之 處 獲 得 法 律 資 訊 另 外, 台 商 也 反 映 中 央 制 定 的 法 規, 落 實 到 地 方 政 府 速 度 很 慢 所 以, 台 商 更 需 要 更 多 外 在 的 協 助, 以 利 在 中 國 大 陸 進 行 市 場 拓 展 建 議 法 律 資 訊 平 台 運 作 的 方 向, 可 以 從 下 列 幾 點 來 思 考 (1) 重 點 是 將 中 國 大 陸 行 政 法 規 分 門 別 類 放 入 法 律 資 訊 平 台, 並 將 相 關 法 規 結 合 中 國 大 陸 官 方 公 開 的 法 律 解 讀 相 連 結, 以 利 瞭 解 (2) 大 陸 官 方 法 律 文 件 資 訊 上 網 速 度 很 慢, 地 方 政 府 落 實 中 央 法 規 也 有 落 差, 所 以 可 以 考 量 推 動 結 合 外 貿 協 會 在 大 陸 的 辦 事 處, 各 地 台 商 協 會 以 及 我 國 各 同 業 公 會, 針 對 大 陸 各 地 的 法 規 變 化, 針 對 不 同 產 業 或 不 同 區 域, 各 設 置 一 共 同 的 網 路 平 台, 一 產 業 一 平 台 或 一 省 一 平 台, 鼓 勵 各 相 關 單 位 以 及 台 商 提 供 最 新 資 訊 和 法 律 問 題, 以 利 後 續 的 協 商 和 研 究 解 決 之 道 (3) 政 府 委 託 國 內 研 究 單 位 建 置 和 維 護 共 同 網 路 資 訊 平 台 五 協 助 我 國 業 者 與 中 國 大 陸 台 商 通 路 業 者 相 結 合 由 於 外 資 企 業 在 中 國 大 陸 一 樣 面 臨 到 歐 美 日 等 國 經 濟 不 景 氣 的 影 響, 出 口 需 求 受 到 限 制 加 上, 中 國 大 陸 目 前 多 數 城 市 的 租 賃 成 本 和 勞 工 薪 資 都 大 幅 增 加, 在 這 樣 的 環 境 下, 反 倒 是 民 生 相 關 的 服 務 業 者 快 速 蓬 勃 的 發 展, 加 372
以 在 中 國 大 陸 十 二 五 規 劃 相 關 政 策 以 及 十 八 大 會 議 經 濟 政 策 新 方 向 中, 皆 揭 示 推 動 服 務 業 發 展 之 目 標, 所 以, 為 我 國 政 府 可 以 透 過 整 合 國 內 設 計 研 發 及 製 造 業 者 等, 結 合 台 商 企 業 在 中 國 大 陸 所 建 立 的 通 路, 共 同 進 軍 大 陸 市 場 這 樣 不 僅 有 利 於 國 內 業 者 和 就 業 市 場, 也 有 助 於 在 中 國 大 陸 之 台 商 企 業 六 推 動 兩 岸 互 免 社 保 費 用 相 關 協 議 由 於 各 國 社 會 保 險 制 度 存 在 較 大 差 異, 勞 動 者 在 流 動 過 程 中, 往 往 同 時 被 兩 個 國 家 的 社 會 保 險 制 度 所 覆 蓋, 普 遍 存 在 雙 重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的 現 象, 為 解 決 這 一 問 題, 世 界 各 國 的 通 行 做 法 是 通 過 政 府 間 簽 署 社 會 保 險 協 定, 避 免 本 國 公 民 在 就 業 國 重 複 參 保 繳 費 中 國 大 陸 目 前 已 經 簽 署 雙 邊 社 會 保 險 協 定 的 國 家 有 德 國 和 韓 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與 德 意 志 聯 邦 共 和 國 社 會 保 險 協 定 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與 大 韓 民 國 互 免 養 老 保 險 繳 費 臨 時 措 施 協 議 分 別 已 於 2002 年 和 2003 年 生 效 雙 邊 社 會 保 險 協 定 主 要 包 括 適 用 範 圍 覆 蓋 對 象 待 遇 對 等 條 款 適 用 法 規 互 免 類 型 待 遇 領 取 管 理 協 助 條 款 和 協 定 執 行 等 內 容 在 2010 年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社 會 保 險 法 與 2011 年 在 中 國 境 內 就 業 的 外 國 人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暫 行 辦 法 頒 布 後, 依 法 於 2011 年 12 月 31 日 前 符 合 條 件 的 外 國 人 須 納 入 社 會 保 險 覆 蓋 範 圍, 用 人 單 位 和 外 國 人 按 照 現 行 法 律 法 規 參 保 並 按 時 足 額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日 本 於 2012 年 起, 立 即 積 極 展 開 中 日 社 保 協 定 磋 商, 分 別 於 10 月 和 12 月 在 北 京 和 東 京 分 別 啟 動 二 輪 中 日 社 保 協 定 談 判 台 商 企 業 投 資 中 國 大 陸 非 常 多, 或 多 或 少 都 有 聘 僱 台 灣 幹 部, 即 面 臨 社 會 保 險 雙 重 複 蓋 和 雙 重 繳 費 的 問 題 所 以, 建 議 我 國 政 府 可 在 ECFA 架 構 下, 就 兩 岸 商 務 與 專 業 人 士 社 會 保 險 互 免 事 項 進 行 協 商, 妥 善 解 決 台 商 所 面 臨 之 問 題 373
參 考 文 獻 一 中 文 : 1. 中 國 營 商 指 南, 香 港 貿 發 局,2011 年 12 月 1 日 2. 2011 年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投 資 環 境 與 風 險 調 查, 台 灣 區 電 機 電 子 工 業 同 業 公 會,2011 年 3. 中 國 挑 商 選 資 台 商 盼 市 場 准 入, 中 國 評 論 新 聞 網,2010 年 11 月 20 日 4. 中 國 營 商 指 南, 香 港 貿 發 局,2011 年 12 月 1 日 5. 台 商 在 中 國 大 陸 市 場 經 營 餐 飲 業 之 問 題 探 討, 經 濟 部 商 業 司, 2011 6. 商 業 周 刊 - 大 陸 焦 點 : 如 何 善 終? 台 商 退 場 三 套 SOP,1302 期, 2012 年 11 月 7. 中 國 社 科 院, 房 地 產 藍 皮 書,2012 年 5 月 4 日 8. 中 國 社 科 院 2012 年 房 地 產 藍 皮 書,2012 年 5 月 4 日 9. 王 文 杰, 二 五 年 中 國 大 陸 公 司 法 修 正 評 析, 月 旦 法 學 第 128 期, 第 158-171 頁,2006 年 1 月 10. 王 文 杰, 大 陸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法 制 之 修 正 與 評 斷, 中 國 大 陸 研 究, 第 46 卷 第 5 期, 第 105-125 頁,2003 年 10 月 11. 王 文 杰,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法 的 發 展 新 動 態, 月 旦 法 學 第 14 期, 第 76-80 頁,1996 年 6 月 12. 王 文 杰 湯 潔 茵, 大 陸 地 區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實 施 與 外 商 投 資 高 新 技 術 企 業 的 因 應, 財 稅 研 究, 第 40 卷 第 6 期, 第 1-16 頁,2008 年 11 月 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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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一 會 議 記 錄 一 資 誠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會 議 記 錄 會 議 日 期 會 議 時 間 會 議 地 點 與 會 人 員 中 經 院 與 會 人 員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上 午 10 時 至 12 時 資 誠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吳 德 豐 營 運 長 吳 金 終 協 理 靖 心 慈 老 師 林 長 慶 分 析 師 鐘 綉 婷 研 究 助 理 會 議 討 論 事 項 內 容 1 兩 岸 所 得 稅 問 題 : (1) 業 者 在 大 陸 地 區 繳 交 之 所 得 稅, 在 台 灣 可 扣 除 (2) 若 在 大 陸 地 區 適 用 40% 稅 率, 台 灣 適 用 20%, 則 只 能 扣 抵 20% 部 分 (3) 若 在 大 陸 地 區 適 用 20% 稅 率, 台 灣 適 用 30%, 則 須 補 繳 10% 部 分 2 政 府 曾 有 意 訂 定 兩 岸 租 稅 協 定, 但 業 者 反 對, 可 能 因 為 個 人 名 義 投 資 部 分, 政 府 並 無 資 料 3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要 求 公 司 會 計 須 進 用 當 地 人 員, 以 利 監 督 業 者 4 台 灣 業 者 向 外 拓 展 比 例 上 以 中 國 大 陸 居 多 (1) 台 商 模 式 多 以 低 成 本 代 工 行 銷 全 球, 台 商 係 以 在 中 國 大 陸 生 產 出 口 外 銷 為 主, 往 後 開 始 對 於 代 工 是 否 能 永 續 經 營 產 生 疑 慮, 但 並 未 放 棄 (2) 事 實 上 台 灣 業 者 亦 在 歐 美 等 地 耕 耘, 但 成 功 率 並 不 高 (3) 中 國 大 陸 最 大 優 勢 是 市 場 大 和 我 國 語 言 相 通, 鴻 海 郭 老 闆 曾 說 : 越 南 市 場 都 不 如 一 個 廣 東 省 大 即 為 明 證 其 與 越 南 和 印 度 相 較 之 下 : 越 南 問 題 : 人 力 資 源 不 如 中 國 大 陸 不 易 管 理 ( 語 言 不 通 外 來 勞 工 罷 工 和 怠 工 ) 以 及 政 府 腐 敗 印 度 問 題 : 雖 然 使 用 英 語, 但 商 業 思 維 大 不 同 5 台 商 赴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受 制 於 三 個 主 因 : 中 央 或 地 方 政 策 背 景 引 導 因 素 各 地 政 府 因 政 績 和 財 政 收 入 考 量 而 支 持 不 同 產 業 人 脈 6 投 資 環 境 好 壞 太 過 主 觀, 以 守 法 或 不 守 法 是 好 或 是 壞 為 出 發 點 之 認 定 不 同, 就 會 得 到 不 同 評 價 7 中 央 或 地 方 政 策 背 景 引 導 因 素 方 面 : (1) 包 含 地 方 政 府 補 貼 是 否 嚴 格 查 稅 土 地 價 格 和 是 否 招 標 基 礎 建 設 或 環 保 建 設 是 否 進 行 或 由 誰 來 做 (2) 重 慶 市 積 極 招 商, 主 要 係 因 應 先 前 三 峽 大 壩 工 程 造 成 遷 村 居 民 失 業 的 問 題 8 各 地 政 府 因 政 績 和 財 政 收 入 考 量 而 支 持 不 同 產 業 方 面 : (1) 以 無 錫 和 蘇 州 招 商 為 例, 有 業 者 認 為 無 錫 官 員 態 度 積 極, 蘇 州 態 度 傲 慢, 似 乎 有 違 我 們 既 有 印 象, 但 實 際 上 官 員 態 度 好 壞 視 產 業 而 定, 端 看 當 地 政 府 是 否 有 興 趣 381
(2) 京 華 城 在 揚 州 經 營 很 好, 後 來 業 者 有 意 仿 效 於 蘇 州 設 立, 然 而 並 不 順 遂, 一 方 面 蘇 州 已 不 缺 此 產 業, 另 一 方 面 其 無 法 像 京 華 城 一 樣 獲 得 便 宜 土 地 價 格 以 利 經 營 (2) 鴻 海 之 所 以 移 出 廣 東, 部 分 主 因 即 係 由 於 其 在 深 圳 使 用 太 多 外 省 市 勞 工, 引 起 當 地 政 府 反 感 (3) 過 去 業 者 曾 因 江 西 政 府 蠻 幹 行 徑, 無 端 以 環 保 為 由 被 迫 遷 離 南 昌 市 中 心 9 人 脈 方 面 : (1) 事 實 上, 中 國 大 陸 過 去 各 地 政 策 差 異 較 現 在 大, 因 此 在 現 行 上, 人 脈 更 顯 得 重 要, 地 方 政 府 友 善 即 可 行 (2) 此 外, 許 多 台 商 由 於 供 應 鏈 已 移 往 中 國 大 陸, 因 此 在 群 聚 效 應 帶 動 下, 不 得 不 一 同 前 往 10 中 國 大 陸 法 令 確 實 有 其 不 合 理 之 處, 以 化 學 纖 維 業 者 ( 進 口 寶 特 瓶 以 抽 取 化 學 纖 維 做 成 衣 物 內 襯 或 皮 革 等 ) 為 例, 由 於 受 限 於 原 料 進 口 配 額, 因 此 有 業 者 向 各 公 司 收 買 後 再 混 和 製 造, 卻 遭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認 定 違 法, 認 為 業 者 將 原 料 挪 作 他 用 與 其 申 請 用 途 不 服 11 中 國 大 陸 國 台 辦 之 功 能 事 實 上 近 似 於 我 國 原 住 民 委 員 會, 並 非 全 能 機 關, 僅 就 涉 及 台 商 事 務 有 其 權 限 12 或 許 可 從 中 國 大 陸 大 政 策 方 向 作 為 思 考 起 點, 例 如 目 前 火 力 產 業 在 中 國 大 陸 已 不 可 行, 核 能 也 有 顧 慮, 因 此, 必 定 朝 向 太 陽 能 風 力 和 水 力 產 業 發 展 13 中 國 大 陸 客 戶 所 需 資 誠 協 助 處 理 的 問 題 大 致 包 含 : (1) 設 立 公 司 登 記 流 程 投 資 架 構 ( 實 際 上 中 國 大 陸 地 方 政 府 會 仲 介 當 地 合 作 業 者 代 辦, 確 實 會 加 速 審 批 流 程, 但 業 者 須 注 意 細 節 內 容, 例 如 合 約 上 可 能 會 被 安 插 進 不 知 名 的 股 東 ) (2) 產 業 有 何 規 範 和 租 稅 獎 勵 (3) 獨 資 和 合 資 之 權 利 義 務 談 判 和 地 方 政 府 投 資 交 易 (4) 海 關 處 理 上 之 稅 務 政 策 (5) 清 算 不 易 ( 台 商 除 大 企 業 較 守 法 外, 大 部 分 中 小 業 者 逃 漏 稅 情 況 很 多, 主 因 係 台 商 無 法 創 造 價 值, 只 能 壓 低 成 本 ) (6) 公 司 治 理 缺 失 14 中 國 大 陸 各 政 府 機 關 依 規 定 權 限 不 同, 以 稅 務 為 例, 北 京 稅 務 總 局 和 省 稅 局 皆 有 其 權 限, 中 央 機 關 對 所 有 事 項 並 非 皆 掌 有 權 限 382
附 錄 二 會 議 記 錄 二 社 團 法 人 台 灣 服 務 業 發 展 協 會 會 議 記 錄 會 議 日 期 會 議 時 間 會 議 地 點 與 會 人 員 中 經 院 與 會 人 員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下 午 2 時 至 4 時 社 團 法 人 台 灣 服 務 業 發 展 協 會 李 培 芬 秘 書 長 靖 心 慈 老 師 林 長 慶 分 析 師 鐘 綉 婷 研 究 助 理 會 議 討 論 事 項 內 容 1 台 商 赴 中 國 大 陸 拓 展 最 主 要 的 考 量 點 是 市 場, 但 在 經 營 模 式 法 規 適 應 和 市 場 文 化 上 具 有 差 異 (1) 法 律 上 無 法 營 業 : 以 台 灣 成 功 業 者 新 天 地 為 例, 其 於 中 國 大 陸 開 設 火 鍋 店 鼎 湯 王, 卻 遭 遇 和 85 C 當 初 開 店 兩 天 即 關 門 的 相 同 問 題 問 題 主 因 係 中 國 大 陸 法 規 規 定 一 地 僅 可 一 業 者 設 籍 ( 與 我 國 規 範 不 同 ), 由 於 房 東 和 前 手 業 者 之 問 題 未 解, 因 此 後 手 無 法 辦 理 營 業 登 記 與 85 C 不 同 的 是,85 C 當 初 係 因 為 廣 告 宣 傳 過 大, 因 此 被 注 意 到 尚 無 營 業 許 可, 但 鼎 湯 王 尚 有 轉 讓 費 問 題, 其 付 轉 讓 費 給 房 東, 結 果 房 東 並 未 依 約 與 前 手 解 決 問 題 中 國 大 陸 對 此 規 範 甚 嚴, 不 僅 要 求 前 手 無 經 營 事 實 而 已, 必 須 前 手 在 法 律 上 撤 銷, 後 者 才 可 經 營 (2) 事 實 上 無 法 營 業 中 國 大 陸 業 者 開 店 須 獲 得 五 證, 建 築 方 面 4 張, 最 後 一 張 即 為 營 業 登 記 曾 有 業 者 在 開 店 前 皆 已 取 得 各 項 證 明 後, 才 發 現 當 地 地 下 並 未 覆 蓋 瓦 斯 管 線, 根 本 無 天 然 氣 可 以 使 用, 則 尚 須 申 請 公 共 事 業 服 務, 但 該 單 位 並 不 會 順 理 成 章 地 進 行 配 合 (3) 規 範 落 實 問 題 公 司 登 記 在 標 準 上 3 週 可 取 得, 但 外 資 獨 資 卻 可 能 長 達 一 年 都 無 法 通 過, 過 去 對 教 育 行 業 較 嚴 格, 但 目 前 已 改 善 許 多 特 許 經 營 管 理 條 例 要 求 會 計 師 出 具 業 者 經 營 兩 店 一 年 以 上 經 驗 之 報 表 證 明, 台 商 在 台 灣 的 經 營 經 驗 是 否 認 可? 官 方 對 外 皆 表 示 沒 有 問 題 但 事 實 上 因 地 而 異 北 京 政 府 要 求 須 先 經 兩 岸 兩 會 認 可, 然 而 中 國 大 陸 海 協 會 表 示 其 並 無 此 業 務, 換 言 之, 北 京 政 府 擺 明 刁 難 中 國 經 營 連 鎖 協 會 為 吸 納 台 商 會 員 與 其 代 辦 業 務, 亦 會 從 中 扯 後 腿, 影 響 台 商 申 請 執 照 時 效 2 我 國 業 者 已 4 成 赴 中 國 大 陸, 其 中, 帶 著 500 萬 -2000 萬 資 金 前 往 者, 失 敗 率 最 高, 係 因 對 市 場 失 去 戒 心, 尤 其 容 易 在 裝 潢 費 上 花 費 太 多 帶 500 383
萬 以 下 資 金 前 往 者 反 而 相 對 保 守 3 已 有 台 商 建 置 商 務 中 心, 提 供 新 進 業 者 便 利 的 辦 公 地 點, 以 節 省 成 本 但 事 實 可 見, 日 韓 商 使 用 率 較 高 外 貿 協 會 可 以 考 慮 朝 商 務 中 心 發 展, 結 合 育 成 中 心 概 念, 提 供 業 者 適 度 補 貼 4 協 會 除 了 引 薦 新 進 台 商 進 駐 商 務 中 心, 亦 仲 介 會 計 師 律 師 房 地 產 公 司 和 物 業 公 司 等 提 供 協 助 5 中 國 大 陸 創 投 業 較 懂 得 評 估 服 務 業, 在 台 灣 的 創 投 業 幾 乎 只 評 估 電 子 業 6 中 國 大 陸 所 設 之 台 商 融 資 政 策, 事 實 上 須 參 與 台 商 協 會 較 易 獲 得 但 業 者 若 具 品 牌 知 名 度, 融 資 並 非 難 事 7 對 我 國 政 府 協 助 現 況 提 出 建 議 (1) 推 廣 基 金 實 際 上 仍 未 使 用 於 服 務 業 上, 因 為 難 以 達 到 規 範 上 所 要 求 之 極 高 的 外 貿 實 績 (2) 商 業 司 之 前 委 由 青 創 會 提 供 顧 問 輔 導 業 者, 但 業 者 反 應 顧 問 提 問 不 專 業, 不 如 運 用 此 筆 經 費 鼓 勵 業 者 提 出 海 外 研 發 計 畫, 並 由 業 師 進 行 評 比 指 導 (3) 外 貿 協 會 協 助 業 者 在 中 國 大 陸 尋 找 物 業 (4) 政 府 應 定 期 進 行 四 個 面 向 之 商 業 研 究 : 我 國 最 強 產 業 可 發 展 產 業 國 際 化 和 資 訊 化 之 配 套 工 具 發 展 8 企 業 資 訊 揭 露 義 務 (1) 美 國 聯 邦 規 範 24 項 企 業 揭 露 義 務 應 屬 公 眾 資 料 企 業 資 訊 揭 露 義 務 攸 關 消 費 者 保 障 權 益, 例 如 不 詳 實 的 企 業 經 營 團 隊 將 影 響 訴 訟 上 當 事 人 適 格 問 題 (2) 協 會 正 積 極 推 動 企 業 揭 露 資 訊 並 開 放 公 眾 檢 閱 9 政 府 並 未 進 行 統 計, 因 此 各 單 位 對 連 鎖 定 義 之 認 定 標 準 不 一 造 成 統 計 結 果 差 異 甚 大 從 2 家 5 家 至 7 家 都 有, 青 創 會 標 準 最 寬 鬆, 凡 餐 飲 業, 無 論 中 西 式 皆 屬 連 鎖 384
附 錄 三 台 商 於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經 營 障 礙 之 意 見 調 查 表 訪 談 對 象 : 在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設 立 公 司 且 經 營 成 功 之 台 商 訪 談 內 容 意 見 調 查 : 0-1 貴 公 司 之 型 態 為 何? 外 資 獨 資 公 司 中 外 合 營 企 業 中 外 合 作 企 業 外 資 投 資 商 業 企 業 中 外 合 夥 企 業 其 他, 請 說 明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一 人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外 國 公 司 分 支 機 構 外 國 公 司 辦 事 處 其 他, 請 說 明 一 企 業 開 辦 1-1 ( 國 民 待 遇 ) 貴 公 司 自 設 立 申 請 領 取 營 業 執 照 至 公 司 成 立 開 始 營 業 共 歷 經 多 少 個 程 序? 花 費 多 少 成 本? 花 費 多 少 天? 共 須 多 少 張 證 照? 請 說 明 1-2 ( 落 實 執 行 ) 承 上, 在 政 府 執 行 設 立 申 請 程 序 時, 貴 公 司 與 內 資 企 業 是 否 有 分 別? 是, 請 說 明 否 1-3 ( 落 實 執 行 ) 貴 公 司 在 從 事 特 定 商 品 經 營 上 是 否 有 受 政 府 限 制, 內 外 資 企 業 受 限 是 否 有 分 別? 是, 請 說 明 否 1-4 ( 落 實 執 行 ) 承 上, 貴 公 司 在 最 低 註 冊 資 本 方 面 與 內 資 企 業 是 否 有 分 別? 是, 請 說 明 否 1-5 ( 國 民 待 遇 ) 貴 公 司 之 經 營 期 限 是 否 有 限 制? 是, 請 說 明 否 385
1-6 ( 落 實 執 行 ) 承 上, 若 欲 延 長 經 營 期 限 時, 其 申 請 程 序 是 否 與 內 資 企 業 有 分 別? 是, 請 說 明 否 1-7 ( 國 民 待 遇 ) 貴 公 司 是 否 知 道 在 大 陸 自 解 散 清 算 開 始 至 企 業 關 閉 共 花 費 多 少 時 間? 多 少 成 本? 回 收 率 約 多 少? 請 說 明 1-8 ( 落 實 執 行 ) 承 上, 政 府 在 落 實 執 行 解 散 清 算 程 序 時 內 外 資 企 業 是 否 有 分 別? 是, 請 說 明 否 二 稅 賦 制 度 2-1 ( 國 民 待 遇 ) 貴 公 司 或 同 業 認 為 增 值 稅 率 17% 偏 高, 內 資 企 業 避 開 發 票 是 否 造 成 不 公? 是, 請 說 明 否 2-2 ( 落 實 執 行 ) 貴 公 司 或 同 業 認 為 地 方 政 府 課 眾 多 規 費, 內 外 資 付 費 是 否 有 分 別? 是, 請 說 明 地 方 規 費 項 目 : 否, 請 說 明 地 方 規 費 項 目 : 2-3 ( 落 實 執 行 ) 貴 公 司 或 同 業 認 為 稅 法 實 施 重 大 變 更 之 通 知 是 否 夠 快 和 過 渡 期 是 否 合 理, 內 外 資 是 否 有 分 別? 是, 請 說 明 : 否, 請 說 明 : 2-4 ( 落 實 執 行 ) 貴 公 司 或 同 業 認 為 台 籍 幹 部 投 保 台 灣 勞 保 薪 資 是 否 變 成 問 題? 是, 請 說 明 : 否 386
2-5 ( 落 實 執 行 ) 貴 公 司 或 同 業 認 為 台 灣 接 單 大 陸 生 產 之 營 運 方 式, 產 生 兩 岸 稅 務 單 位 爭 奪 課 稅 權, 有 雙 重 課 稅 問 題? 是, 請 說 明 : 否 2-6 ( 落 實 執 行 ) 貴 公 司 或 同 業 認 為 營 業 稅 改 增 值 稅, 會 有 不 易 取 得 相 應 進 項 抵 扣 單 據, 造 成 雙 重 課 稅? 是, 請 說 明 : 否 2-7 ( 落 實 執 行 ) 貴 公 司 或 同 業 是 否 面 臨 境 外 所 得 繳 納 所 得 稅 問 題?( 內 資 少 面 臨 ) 是, 請 說 明 : 否 2-8 ( 落 實 執 行 ) 貴 公 司 或 同 業 是 否 曾 面 臨 企 業 內 部 重 組 而 須 繳 納 資 本 利 得 稅 問 題?( 內 資 少 面 臨 ) 是, 請 說 明 : 否 2-9 ( 落 實 執 行 ) 貴 公 司 或 同 業 是 否 曾 面 臨 企 業 重 組 業 務 之 股 權 轉 讓 稅 務 風 險 問 題?( 內 資 少 面 臨 ) 是, 請 說 明 : 否 2-10 ( 落 實 執 行 ) 貴 公 司 或 同 業 是 否 曾 面 臨 進 口 先 進 技 術 項 目 涉 安 裝 和 諮 詢 勞 務 收 入 之 企 業 所 得 稅 問 題? 是, 請 說 明 : 否 2-11 ( 國 民 待 遇 ) 貴 公 司 或 同 業 是 否 曾 面 臨 外 商 投 資 中 國 合 夥 企 業 的 外 國 合 夥 人 所 得 稅 稅 收 政 策 問 題 規 定 不 明 確 問 題? 是, 請 說 明 : 否 387
2-12 ( 落 實 執 行 ) 貴 公 司 或 同 業 是 否 曾 面 臨 進 口 設 備 退 稅 時 程 稅 務 法 律 救 濟 程 序 時 程 過 長 問 題? 是, 請 說 明 : 否 2-13 ( 落 實 執 行 ) 貴 公 司 或 同 業 是 否 面 臨 出 口 退 稅 免 增 值 稅 等 內 外 資 企 業 有 別 影 響 競 爭 力 問 題? 是, 請 說 明 : 否 三 勞 動 社 保 3-1 ( 落 實 執 行 ) 貴 公 司 認 為 勞 動 合 同 法 所 衍 生 之 問 題 較 嚴 重 者, 包 括 : 企 業 民 主 管 理 勞 務 派 遣 限 制 漸 嚴 勞 工 權 力 擴 大 勞 動 爭 議 其 他, 請 說 明 3-2 ( 落 實 執 行 ) 上 述 所 列 之 嚴 重 問 題 中, 政 府 對 內 外 資 企 業 在 落 實 執 行 上 是 否 有 分 別? 是, 請 說 明 否 3-3 ( 落 實 執 行 ) 貴 公 司 認 為 社 會 保 險 法 所 衍 生 之 問 題 較 嚴 重 者, 包 括 : 社 會 保 險 徵 繳 監 管 台 籍 幹 部 重 複 納 保 其 他, 請 說 明 3-4 ( 落 實 執 行 ) 上 述 所 列 之 嚴 重 問 題 中, 政 府 對 內 外 資 企 業 繳 納 保 險 費 之 監 管 是 否 有 分 別? 是, 請 說 明 否 3-5 ( 標 準 差 異 ) 貴 公 司 是 否 認 為 大 陸 之 法 規 草 案 公 共 意 見 徵 求 期 過 短? 是, 請 說 明 否 3-6 ( 落 實 執 行 ) 貴 公 司 於 招 聘 非 當 地 戶 籍 員 工 時, 地 方 政 府 是 否 對 內 外 資 均 徵 收 使 用 流 動 人 員 調 配 費? 是, 請 說 明 否 388
四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 僅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填 寫 ) 4-1 ( 落 實 執 行 ) 貴 公 司 之 產 品 從 不 同 的 口 岸 進 入 大 陸 市 場 是 否 適 用 同 樣 的 標 準? 是 否, 請 說 明 4-2 ( 落 實 執 行 ) 承 上, 各 地 方 及 省 在 國 家 標 準 之 外 是 否 要 求 不 同 的 地 方 標 準? 如 何 得 知 不 同 的 地 方 標 準 要 求? 是, 請 說 明 否 4-3 ( 落 實 執 行 ) 貴 公 司 認 為 於 內 銷 審 核 程 序 上, 哪 些 項 目 是 嚴 重 之 阻 礙? 生 產 許 可 證 銷 售 許 可 證 產 品 銷 售 範 圍 設 立 銷 售 部 或 門 市 部 跨 區 域 設 立 銷 售 部 或 門 市 部 變 更 經 營 範 圍 限 制 其 他, 請 說 明 4-4 ( 落 實 執 行 ) 承 上, 在 上 述 的 內 銷 審 核 程 序 的 項 目 中, 內 外 資 企 業 是 否 均 面 臨 相 同 程 序? 是 否, 請 說 明 4-5 ( 落 實 執 行 ) 貴 公 司 於 產 品 測 試 過 程 中 是 否 遭 遇 困 難? 是, 請 說 明 否 4-6 ( 落 實 執 行 ) 貴 公 司 之 產 品 銷 至 其 他 省 份 是 否 被 要 求 重 新 測 試? 是, 請 說 明 否 4-7 ( 落 實 執 行 ) 貴 公 司 或 同 業 中 是 否 有 參 與 下 列 標 準 起 草? 是, 包 括 國 家 標 準 行 業 標 準 地 方 標 準 企 業 標 準 其 他, 請 說 明 389
4-8 ( 落 實 執 行 ) 貴 公 司 是 否 曾 因 環 保 因 素 而 導 致 經 濟 利 益 受 損? 是, 請 說 明 ( 與 內 資 企 業 相 較 ) 否 4-9 ( 落 實 執 行 ) 貴 公 司 在 產 品 上 市 後 接 受 哪 些 機 構 監 管? 監 管 內 容 為 何? 請 說 明 4-10 ( 落 實 執 行 ) 承 上, 這 些 大 陸 監 管 機 構 對 內 外 資 企 業 在 落 實 執 行 上 是 否 有 差 別 待 遇 ( 如 針 對 外 資, 有 不 同 機 構 監 管 重 複 的 情 形 )? 是, 請 說 明 否 五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 僅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填 寫 ) 5-1 ( 落 實 執 行 ) 貴 公 司 認 為 於 內 銷 市 場 通 路 建 立 上, 哪 些 項 目 是 嚴 重 之 阻 礙? 租 金 成 本 過 高 通 路 爭 取 費 上 架 費 促 消 費 等 不 合 理 費 用 房 東 調 漲 租 金 或 取 消 租 約 通 路 商 應 收 帳 款 期 限 太 長 無 法 參 加 廣 交 會 ( 進 出 口 商 品 交 易 會 ) 缺 乏 信 賴 的 分 銷 商 品 牌 難 以 建 立 其 他, 請 說 明 5-2 ( 落 實 執 行 ) 貴 公 司 認 為 在 新 店 鋪 選 址 上, 政 府 對 內 外 資 企 業 有 否 分 別? 是, 請 說 明 否 5-3 ( 落 實 執 行 ) 貴 公 司 認 為 在 證 照 制 度 上, 政 府 對 內 外 資 企 業 有 否 分 別? 是, 請 說 明 否 5-4 ( 落 實 執 行 ) 貴 公 司 除 了 向 主 管 機 構 辦 理 登 記, 領 取 相 關 證 照 外, 仍 須 向 中 國 連 鎖 經 營 協 會 備 案 後 始 可 營 業, 其 對 內 外 資 企 業 有 否 差 別 待 遇? 如 加 入 容 易 與 否 資 格 門 檻 及 相 關 費 用 等? 是, 請 說 明 否 390
5-5 ( 國 際 標 準 ) 貴 公 司 認 為 大 陸 的 商 標 從 申 請 到 核 准 商 標 註 冊 之 時 間 是 否 過 長? 是, 請 說 明 ( 與 內 資 企 業 相 較 ) 否 5-6 ( 落 實 執 行 ) 貴 公 司 自 台 灣 進 口 原 料 是 否 有 二 次 貼 標 之 問 題? 是, 請 說 明 否 六 其 他 建 議 6-1 貴 公 司 對 其 產 業 未 來 發 展 之 相 關 建 議? 請 說 明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項 目 國 民 待 遇 問 題 標 準 差 異 問 題 落 實 執 行 問 題 公 司 設 立 ( 新 店 鋪 設 ) 自 申 請 營 業 執 照 領 取 至 落 實 執 行 與 內 資 是 否 相 同? 公 司 營 運 共 費 多 少 程 序, 及 花 費 多 少 時 間? 特 定 商 品 經 營 限 制 是 否 遭 受 限 制, 與 內 資 不 同 處? 最 低 註 冊 資 本 註 冊 資 本 多 少? 外 資 占 落 實 執 行 與 內 資 是 否 相 同? 比 多 少? 經 營 期 限 經 營 期 限 多 長? 須 延 長 時, 其 申 請 手 續 是 否 與 內 資 相 同? 公 司 解 散 清 算 自 解 散 清 算 開 始 至 企 業 關 閉 共 花 費 多 少 時 間? 多 少 成 本? 回 收 率 約 多 少? 落 實 執 行 與 內 資 是 否 相 同? 稅 賦 制 度 稅 賦 過 高 增 值 稅 率 17% 偏 高, 內 資 企 業 不 開 發 票, 造 成 不 公 平? 地 方 政 府 加 課 眾 多 規 費 有 那 些 地 方 規 費? 內 外 資 是 否 同 樣 待 遇? 稅 法 實 施 重 大 變 更 之 通 知 和 過 2012 年 稅 制 改 革 內 容 涉 及 營 業 稅 改 徵 渡 期 增 值 稅 消 費 稅 資 源 稅 房 產 稅 環 境 保 護 稅 城 市 建 設 維 護 稅 六 項, 是 否 於 合 理 時 間 內 接 到 提 前 通 知? 過 去 稅 制 改 革 是 否 給 予 一 定 的 過 渡 期? 稅 務 制 度 問 題 以 下 通 常 內 資 企 業 不 會 碰 到 之 問 題 : 是 否 台 籍 幹 部 投 保 台 灣 勞 保 薪 資 變 成 逃 稅? 是 否 因 台 商 全 球 產 銷 供 應 鏈, 台 灣 接 單 大 陸 生 產 之 營 運 方 式, 產 生 兩 岸 稅 務 單 位 爭 奪 課 稅 權, 有 雙 重 課 稅 之 問 題? 391
項 目 國 民 待 遇 問 題 標 準 差 異 問 題 落 實 執 行 問 題 中 國 大 陸 稅 法 雙 重 課 稅 問 題 營 業 稅 改 增 值 稅 在 供 應 鏈 中 繳 納 的 營 業 稅 並 沒 有 相 應 的 進 項 抵 扣, 造 成 雙 重 課 稅? 外 國 服 務 在 海 外 部 分 要 繳 稅 通 常 內 資 企 業 不 會 碰 到 之 問 題 : 是 否 面 臨 境 外 所 得 繳 納 所 得 稅 問 題? 企 業 重 組 業 務 企 業 所 得 稅 通 常 內 資 企 業 不 會 碰 到 之 問 題 : 海 外 上 市 籌 資 集 團 投 資 架 構 重 組, 台 商 被 迫 繳 納 大 額 資 本 利 得 稅? 是 否 有 企 業 重 組 業 務 之 股 權 轉 讓 稅 務 風 險 和 提 交 資 料 義 務 問 題? 進 口 先 進 技 術 項 目 安 裝 和 諮 詢 勞 務 收 入 之 企 業 所 得 稅 外 商 投 資 中 國 合 夥 企 業 的 外 國 合 夥 人 所 得 稅 稅 收 政 策 問 題 規 定 不 明 確 稅 法 不 便 民 利 用 出 口 退 稅 免 增 值 稅 等 圖 利 內 資 企 業 勞 動 社 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不 包 括 合 夥 企 業 392 是 否 有 進 口 先 進 技 術 項 目 因 常 設 機 構 判 定, 使 國 外 指 派 技 術 雇 員 或 其 他 人 員 提 供 安 裝 和 諮 詢 勞 務 之 須 繳 納 企 業 所 得 稅 問 題? 是 否 進 口 設 備 退 稅 之 時 程 過 長 不 便 民? 是 否 納 稅 人 申 請 稅 務 法 律 救 濟 程 序 不 符 便 民 原 則? 部 分 進 口 產 品 適 用 增 值 稅 而 中 國 競 爭 者 不 須 付 稅, 造 成 不 公 平? 是 否 因 出 口 退 稅 免 增 值 稅 等 圖 利 內 資 企 業, 喪 失 在 中 國 或 其 它 市 場 之 競 爭 力? 勞 動 合 同 法 衍 生 問 題 下 列 較 棘 手 項 目? 當 地 其 他 台 商 是 否 遭 面 臨 同 樣 狀 況? 內 資 是 否 遭 遇 同 樣 狀 況? 企 業 民 主 管 理 勞 務 派 遣 限 制 漸 嚴 勞 工 權 力 擴 大 勞 動 爭 議 社 會 保 險 法 衍 生 問 題 下 列 較 棘 手 項 目? 大 陸 政 府 對 內 外 資 企 業 繳 納 保 險 費 是 否 監 管 不 一? 社 會 保 險 徵 繳 監 管 台 籍 幹 部 重 複 納 保 法 規 草 案 公 共 意 見 徵 求 期 中 國 大 陸 徵 求 期 是 否 太 短? 使 用 流 動 人 員 調 配 費 內 資 是 否 遭 遇 同 樣 狀 況?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行 業 准 入 標 準 產 品 從 不 同 的 口 岸 進 入 大 陸 市 場 是 否 適 用 同 樣 的 標 準? 各 地 方 及 省 在 國 家 標 準 之 外 是 否 要 求 不 同 的 地 方 標 準? 如 何 得 知 不 同 的 地 方 標 準 要 求? 內 銷 審 核 程 序 下 列 較 棘 手 項 目? 內 外 資 是 否 皆 須 經 過 下 列 審 核 程 序?
生 產 許 可 證 項 目 國 民 待 遇 問 題 標 準 差 異 問 題 落 實 執 行 問 題 銷 售 許 可 證 產 品 銷 售 範 圍 設 立 銷 售 部 或 門 市 部 跨 區 域 設 立 銷 售 部 或 門 市 部 變 更 經 營 範 圍 限 制 產 品 完 成 測 試 的 過 程 測 試 過 程 中 是 否 遭 遇 困 難? 產 品 銷 至 其 他 省 分 是 否 被 要 求 重 新 測 試? 參 與 標 準 起 草 是 否 曾 參 與 下 列 四 種 標 準 起 草? 其 他 台 商 曾 參 與? 國 家 標 準 行 業 標 準 地 方 標 準 企 業 標 準 因 環 保 因 素 致 經 濟 利 益 受 損 內 資 是 否 遭 遇 同 樣 狀 況? 監 管 不 一 致 不 合 格 產 品 擾 亂 市 場 競 爭 產 品 上 市 後 接 受 哪 些 機 構 監 管? 監 管 內 容 為 何? 大 陸 政 府 對 內 外 資 企 業 的 監 管 是 否 不 一 ( 如 針 對 外 資, 不 同 部 門 監 管 重 複 的 情 形 )?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內 銷 市 場 通 路 下 列 較 棘 手 項 目? 租 金 成 本 過 高 通 路 爭 取 費 上 架 費 促 消 費 等 不 合 理 費 用 房 東 調 漲 租 金 或 取 消 租 約 通 路 商 應 收 帳 款 期 限 太 長 無 法 參 加 廣 交 會 ( 進 出 口 商 品 交 易 會 ) 缺 乏 信 賴 的 分 銷 商 品 牌 難 以 建 立 企 業 店 鋪 選 址 內 外 資 企 業 有 否 差 別 待 遇? 證 照 制 度 內 外 資 企 業 有 否 差 別 待 遇? 向 中 國 連 鎖 經 營 協 會 備 案 內 外 資 企 業 有 否 差 別 待 遇? 如 加 入 容 易 與 否 資 格 門 檻 及 相 關 費 用 等? 商 標 問 題 申 請 到 核 准 商 標 註 冊 的 時 間 是 否 過 長? 二 次 貼 標 問 題 進 口 台 灣 原 料 是 否 有 二 次 貼 標? 393
附 錄 四 期 初 報 告 審 查 意 見 回 應 一 覽 表 壹 審 查 委 員 意 見 審 查 委 員 意 見 經 濟 部 投 資 業 務 處 陳 組 員 瀅 如 : 395 回 覆 或 修 正 情 形 1 本 次 專 題 研 究 主 題 為 針 對 中 國 大 陸 市 場 進 入 障 謝 謝 建 議 本 團 隊 已 將 四 川 省 成 都 市 納 入 出 訪 礙 之 區 域 差 異 研 究, 研 究 團 隊 已 針 對 投 審 會 核 行 程 中 准 對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之 統 計 資 料 進 行 分 析, 就 沿 海 地 區 中 部 西 部 各 篩 選 一 省 份 ( 城 市 ) 進 行 研 究 鑒 於 此 3 大 地 區, 各 地 區 內 不 同 省 份 有 其 差 異 性, 為 使 研 究 內 容 更 具 參 考 性, 建 議 可 增 加 研 究 範 圍, 每 一 區 域 分 析 2 個 省 市, 如 沿 海 地 區 增 列 廣 東 省, 其 為 台 商 重 要 群 聚 地 區, 台 商 投 資 型 態 與 江 蘇 省 不 同 ; 中 部 地 區 可 增 列 江 西 省, 西 部 地 區 建 議 增 列 四 川 省 ( 含 重 慶 ) 為 對 象 惟 考 量 本 研 究 專 題 範 圍 太 廣, 可 接 受 目 前 研 究 團 隊 規 劃 一 地 區 擇 一 省 訪 問 之 作 法, 但 因 重 慶 與 成 都 均 在 四 川 省, 請 增 加 成 都 之 訪 談 2 有 關 後 續 對 於 台 商 企 業 在 3 大 地 區 之 經 營 障 礙 謝 謝 建 議 本 研 究 後 續 將 會 就 內 外 資 具 有 差 異 之 研 究 分 析 內 容, 建 議 可 參 照 第 2 章 表 2-1 之 的 部 分 參 照 此 種 模 式 進 行 呈 現 方 式, 加 以 彙 總 比 較, 並 研 析 其 對 於 台 商 的 影 響 層 面, 以 利 瞭 解 中 國 大 陸 對 外 資 企 業 與 內 資 企 業 之 規 定 差 異, 俾 供 未 來 政 府 協 助 台 商 之 參 考 3 建 議 研 究 團 隊 可 參 酌 工 總 白 皮 書 相 關 資 料 另 謝 謝 建 議 本 研 究 已 將 工 總 白 皮 書 及 電 電 公 會 外, 電 電 公 會 之 大 陸 城 市 投 資 環 境 的 相 關 資 料 之 大 陸 城 市 投 資 環 境 的 相 關 資 料 納 入 參 酌 也 可 參 考 4 台 商 聚 集 於 廣 東 省 的 東 莞 與 深 圳 一 帶, 未 來 訪 謝 謝 建 議 目 前 已 與 委 託 單 位 討 論 完 成, 本 研 談 地 點 可 鎖 定 該 等 台 商 聚 集 的 城 市, 使 訪 談 之 究 專 題 之 三 次 中 國 大 陸 台 商 訪 談 包 括 : 沿 海 地 更 具 效 益 可 期 區 選 擇 江 蘇 昆 山 上 海 ; 中 部 地 區 選 擇 湖 北 武 漢 ; 西 部 地 區 選 擇 四 川 成 都 重 慶 5 有 關 稅 賦 部 分, 近 來 中 國 大 陸 對 於 規 費 及 稅 賦 謝 謝 建 議 本 研 究 已 就 此 部 分 探 討 進 行 強 化 已 做 檢 討, 未 來 若 探 討 其 部 分, 可 多 做 了 解 工 業 總 會 林 顧 問 永 樂 : 1 本 專 題 研 究 目 的 明 確, 研 究 方 法 及 內 容 規 劃 具 感 謝 期 許 體 可 行, 分 析 架 構 及 章 節 大 綱 符 合 主 題, 研 究 主 持 人 熟 諳 專 題 領 域 且 累 積 多 年 相 關 研 究 經 驗, 計 畫 應 可 順 利 執 行 2 專 題 名 稱 市 場 進 入 (market access) 一 詞, 謝 謝 建 議 本 研 究 專 題 題 目 已 修 正 為 中 國 大 似 含 括 於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製 造 業 及 服 務 業 通 常 陸 投 資 經 營 障 礙 之 區 域 差 異 研 究 市 場 進 入 一 詞, 習 慣 上 係 指 貨 品 貿 易 及 服 務 貿 易 的 市 場 進 入, 服 務 貿 易 以 投 資 設 點 方 式 進 入 大 陸 市 場 固 在 其 中, 但 投 資 製 造 業 卻 非 貨 品 貿 易 市 場 進 入 範 疇, 單 純 就 是 投 資 問 題 因 此 市 場 進 入 一 詞 在 此 似 為 籠 統 表 達, 一 方 面 不 涉 及 貨 品 進 入 中 國 大 陸 的 區 域 貿 易 障 礙 分 析, 另 一 方 面 卻 包 含 純 屬 投 資 製 造 業 的 區 域 投 資 障 礙 問 題 3 緒 論 中 研 究 內 容 及 方 法 引 據 眾 多 國 內 外 相 關 研 究 報 告, 但 參 考 文 獻 並 未 加 以 納 入 政 治 大 學 法 學 院 王 副 院 長 文 杰 : 謝 謝 建 議 本 研 究 已 將 所 有 相 關 引 註 之 文 獻 納 入 參 考 文 獻 中
審 查 委 員 意 見 1 本 議 題 極 具 意 義, 尤 其 適 逢 在 兩 岸 ECFA 締 約 謝 謝 建 議 之 後 以 及 中 國 十 二 五 規 劃 即 將 展 開 之 際, 同 時 也 可 以 藉 本 計 畫 的 執 行, 檢 視 我 國 企 業 投 資 中 國 在 法 律 適 用 以 及 產 業 准 入 的 深 度 分 析, 以 供 我 國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政 策 擬 定 的 參 酌 研 究 團 隊 在 前 言 的 敘 明, 亦 清 晰 提 出 相 關 輪 廓 之 圖 像 需 敘 明 為 : 由 於 取 得 其 出 期 初 報 告 初 稿 以 及 繳 交 審 查 見 之 間 的 期 限 僅 有 六 小 時, 稍 嫌 粗 略 的 回 應, 懇 請 主 辦 單 位 與 研 究 團 隊 見 諒! 2 研 究 團 隊 目 前 所 提 供 現 有 內 容 觀 之, 在 第 二 章 謝 謝 建 議 部 分 所 呈 現 之 內 容, 意 簡 言 賅 地 整 理 出 現 行 中 國 對 於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的 相 關 法 律 法 規 體 系 規 範 之 宏 觀 面 貌, 具 有 體 系 與 架 構 性 之 整 理 與 呈 現, 茲 表 贊 同 回 覆 或 修 正 情 形 3 整 個 外 商 投 資 法 律 所 涉 及 之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或 謝 謝 建 議 本 文 已 強 化 內 容 深 度, 並 標 明 規 範 部 門 規 章 的 描 述 稍 嫌 簡 略, 僅 為 平 鋪 直 述 之 說 依 據 明, 建 議 可 再 度 深 度 的 剖 析 檢 視 同 時 若 能 將 個 別 法 律 法 規 的 發 布 時 間 加 以 載 明, 具 體 規 定 的 條 文 出 處 加 以 呈 現 將 更 為 完 整 中 國 相 關 法 律 法 規 亦 有 做 調 整, 如 此 較 能 準 確 得 知 4 第 二 章 第 二 節 ( 本 文 第 15 頁 ) 所 稱 的 三 資 企 謝 謝 建 議, 此 部 分 已 重 新 修 正, 並 納 入 委 員 建 業 已 經 不 能 完 整 呈 現 目 前 中 國 的 時 記 狀 態 蓋 議 之 文 獻 予 以 參 酌 對 於 外 資 到 中 國 所 設 立 企 業 的 主 體 法 律, 國 內 或 中 國 一 般 報 章 媒 體 習 慣 以 三 資 企 業 作 為 統 稱 中 國 關 於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的 立 法 以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法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法 和 外 資 企 業 法 三 個 單 行 法 律 主 體, 關 於 外 商 投 資 的 稱 呼 不 一 而 足 惟 1986 年 10 月 國 務 院 發 布 關 於 鼓 勵 外 商 投 資 的 規 定, 首 次 出 現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並 陸 續 出 現 在 後 續 的 正 式 官 方 檔 與 公 報 之 上, 形 成 一 專 有 名 詞 外 資 在 中 國 發 展 亦 逐 漸 多 元, 例 如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型 態 的 出 現, 三 資 企 業 的 言 敘 無 法 準 確 概 括 此 一 內 涵 ( 詳 參 照 王 文 杰,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法 的 發 展 新 動 態, 月 旦 法 學 第 14 期, 第 76-80 頁,1996 年 6 月 ) 5 第 二 章 第 二 節 ( 本 文 第 17 頁 ) 對 於 合 資 企 業 謝 謝 建 議, 此 部 分 已 增 加 內 容, 並 納 入 委 員 建 的 資 本 制 度, 建 議 還 增 加, 合 資 企 業 得 能 以 分 議 之 規 範 予 以 參 酌 期 付 款 出 資, 關 於 進 一 步 加 強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審 批 和 登 記 管 理 有 關 的 通 知 (1994 年 11 月 ) 有 相 關 之 規 範 可 資 參 考 6 就 出 資 形 式 言, 本 文 之 相 關 表 述 係 以 既 有 法 規 謝 謝 建 議, 此 部 分 已 重 新 修 正, 並 納 入 委 員 建 為 依 歸, 跟 具 體 運 作 上 已 經 有 所 出 入 中 國 公 議 之 文 獻 予 以 參 酌 司 法 於 2005 年 12 月 修 正 後, 該 法 第 218 條 已 經 將 外 資 企 業 的 出 資 形 式 有 所 連 結 再 加 諸 公 司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以 及 現 行 中 國 公 司 法 的 規 範 中 國 公 司 法 在 2005 年 大 幅 修 正, 關 於 外 商 投 資 的 公 司 審 批 登 記 管 理 法 律 適 用 若 干 問 題 的 執 行 意 見 (2006 年 4 月 )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出 資 應 依 照 公 司 法 第 27 條 公 司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第 14 條 公 司 註 冊 資 本 登 記 管 理 規 定 得 以 現 金 實 物 知 識 產 權 土 地 使 用 權 等, 入 以 非 貨 幣 出 資 方 式 應 具 有 轉 讓 性 可 估 價 性 ( 詳 可 參 見 王 文 杰, 二 五 年 中 國 大 陸 公 司 法 修 正 評 析, 月 旦 法 學 第 128 期, 第 158-171 頁,2006 396
年 1 月 ) 審 查 委 員 意 見 397 回 覆 或 修 正 情 形 7 就 本 文 第 18 頁 中 所 提 及 清 算 部 分, 外 商 投 資 謝 謝 建 議, 已 納 入 該 兩 項 規 範 參 酌, 惟 外 商 投 企 業 清 算 辦 法 (1996 年 6 月 ) 已 有 法 律 准 用, 資 企 業 清 算 辦 法 已 廢 止 而 企 業 破 產 法 (2006 年 ) 亦 有 相 關 規 定, 可 一 併 參 酌 8 就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部 分, 本 文 第 19 頁, 稱 謝 謝 建 議, 此 部 分 已 重 新 修 正 其 公 司 組 資 形 式 為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應 屬 誤 植 中 國 的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係 為 最 具 中 國 色 的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組 織 形 式, 合 作 企 業 應 設 董 事 會 或 者 聯 合 管 理 機 構 ( 第 12 條 ) 合 作 企 業 的 組 織 形 式 可 以 是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聯 合 管 理 委 員 會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具 高 度 彈 性 9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的 法 律 特 性 : 係 為 契 約 式 經 謝 謝 建 議, 此 部 分 已 重 新 修 正, 並 納 入 委 員 建 營 具 高 度 之 彈 性, 最 鮮 明 表 現 在, 外 方 可 先 議 之 文 獻 予 以 參 酌 行 回 收 資 本 ( 第 21 條 ) 高 資 金 投 入 低 產 出 週 期 長 的 企 業 適 合 創 投 業 亦 為 適 用 ( 王 文 杰, 大 陸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法 制 之 修 正 與 評 斷, 中 國 大 陸 研 究, 第 46 卷 第 5 期, 第 105-125 頁,2003 年 10 月 ) 10 本 文 討 論 有 關 中 國 政 府 對 於 個 別 行 也 中 所 提 謝 謝 建 議, 此 部 分 已 重 新 改 寫 及 的 最 低 註 冊 資 本 之 規 定, 所 參 酌 之 資 料 有 點 老 舊 與 現 狀 態 不 太 吻 合 ( 第 23 頁 ) 例 如 外 資 銀 行 與 合 資 銀 行 部 分, 中 國 在 2006 年 所 全 新 發 布 的 外 資 銀 行 管 理 條 例 第 8 條, 外 商 獨 資 銀 行 中 外 合 資 銀 行 的 註 冊 資 本 最 低 限 額 為 10 億 元 人 民 幣 或 者 等 值 的 自 由 兌 換 貨 幣 註 冊 資 本 應 當 是 實 繳 資 本 所 參 酌 之 資 料 有 點 老 舊 所 致, 煩 請 逐 一 檢 視 並 更 正 11 就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部 分 ( 本 文 第 27-28 頁 ), 謝 謝 建 議, 此 部 分 已 增 補 內 容, 並 納 入 委 員 建 目 前 已 經 施 行 將 近 四 年, 若 能 提 及 外 資 在 稅 率 議 之 文 獻 予 以 參 酌 調 整 的 租 稅 規 劃 以 及 因 應 的 方 式, 更 能 得 知 該 法 律 施 行 後 外 資 的 具 體 應 用 ( 可 參 照 王 文 杰 湯 潔 茵, 大 陸 地 區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實 施 與 外 商 投 資 高 新 技 術 企 業 的 因 應, 財 稅 研 究, 第 40 卷 第 6 期, 第 1-16 頁,2008 年 11 月 ) 12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增 值 稅 暫 行 條 例 已 於 2008 謝 謝 建 議, 此 部 分 已 增 補 內 容 年 11 月 5 日 國 務 院 修 訂 通 過,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其 對 外 資 在 進 行 內 銷 影 響 頗 具, 系 應 增 加 篇 幅 加 以 說 明 為 宜 另, 中 國 已 在 著 手 將 本 條 例 上 升 為 法 律 位 階, 面 臨 諸 多 阻 力 的 原 因 為 何, 也 將 對 於 外 商 有 重 大 影 響, 若 時 間 足 夠 可 以 加 以 剖 析 13 在 勞 動 社 保 部 分 ( 本 文 第 32-34 頁 ), 特 別 謝 謝 建 議 報 告 中 已 於 勞 動 社 保 部 分 增 加 港 澳 是 2010 年 頒 布 之 社 會 保 險 法, 對 於 外 商 在 中 台 人 士 參 保 五 險 一 金 費 率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國 的 投 資 之 衝 擊 為 何? 可 加 以 敘 明 勞 動 合 同 高 溫 津 貼 等 詳 細 內 容 法 施 行 後 各 地 的 最 低 工 資 情 況 如 何, 若 能 羅 列 亦 有 參 考 價 值 14 另, 本 計 畫 所 參 酌 之 文 獻, 涉 及 中 國 大 陸 外 謝 謝 建 議, 本 計 畫 已 納 入 更 多 相 關 領 域 書 籍 以 商 投 資 法 制 的 論 述, 較 為 一 般 性, 可 以 做 全 新 供 參 考 的 審 酌, 同 時 中 國 亦 有 不 少 相 關 領 域 書 籍 論 述 內 容 具 有 深 度 性, 可 對 照 參 考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詹 組 長 聯 興 : 1 目 前 報 告 所 提 均 為 經 商 障 礙, 然 原 本 題 目 係 為 謝 謝 建 議 本 研 究 專 題 題 目 已 修 正 為 中 國 大 市 場 進 入 之 障 礙, 因 此 可 考 量 是 否 修 正 原 研 究 陸 投 資 經 營 障 礙 之 區 域 差 異 研 究
專 題 之 題 目 審 查 委 員 意 見 回 覆 或 修 正 情 形 2 各 地 區 之 障 礙 均 有 共 同 處, 建 議 統 一 處 理 共 同 謝 謝 建 議 因 目 前 僅 研 究 沿 海 地 區 的 部 分, 後 處, 而 相 異 處 才 置 於 每 一 地 區 中, 如 此 才 能 看 續 研 究 中 部 地 區 與 西 部 地 區 時, 若 發 現 有 共 同 出 其 差 異 性 處, 即 會 統 一 處 理 3 本 報 告 中 可 看 出 業 者 訪 談 之 重 要 性, 因 此 建 議 謝 謝 建 議 目 前 本 研 究 已 拜 會 江 蘇 昆 山 與 上 海 將 業 者 訪 談 前 所 製 作 之 意 見 調 查 表 納 入 報 告 之 台 商, 已 將 行 前 的 意 見 調 查 表 納 入 報 告 附 件 中, 俾 利 作 後 續 相 關 之 分 析 中 理 律 事 務 所 蔡 律 師 東 賢 ( 書 面 意 見 ): 1 本 件 研 究 計 劃 挑 選 大 陸 沿 海 地 區 中 部 地 區 謝 謝 建 議 惟 目 前 已 與 委 託 單 位 討 論 完 成, 本 西 部 地 區 目 前 經 濟 部 核 准 之 投 資 聚 集 最 大 比 研 究 專 題 之 三 次 中 國 大 陸 台 商 訪 談 包 括 : 沿 海 例 的 江 蘇 省 湖 北 省 及 重 慶 市 為 例, 立 意 良 地 區 選 擇 江 蘇 昆 山 上 海 ; 中 部 地 區 選 擇 湖 北 好, 惟 應 考 慮 研 究 人 員 人 數 時 間 及 經 費 ( 本 武 漢 ; 西 部 地 區 選 擇 四 川 成 都 重 慶 案 尚 要 到 大 陸 與 台 商 面 談, 則 時 間 更 加 有 限 ), 若 因 相 關 事 務 繁 多, 則 建 議 先 就 江 蘇 省 及 重 慶 市 先 進 行 並 完 成 研 究, 以 避 免 倉 促 作 業, 未 能 達 到 預 成 果 2 到 大 陸 面 談 時, 除 與 台 商 接 洽 外, 建 議 能 考 慮 謝 謝 建 議 本 研 究 團 隊 目 前 係 先 經 由 研 究 顧 問 與 國 台 辦 聯 繫 ( 或 是 透 過 當 地 台 商 聯 誼 會 安 和 公 協 會, 以 及 透 過 國 貿 局 行 文 外 貿 協 會 協 助 排 ), 請 其 協 助 與 當 地 ( 例 如 湖 北 省 重 慶 市 ) 安 排 的 領 導 見 面 瞭 解 當 地 政 策 及 相 關 環 境, 再 配 合 台 商 的 建 言, 交 叉 比 對, 也 許 較 容 易 快 速 瞭 解 實 際 狀 況 國 貿 局 多 邊 組 : 1 因 期 初 會 議 的 決 議 為 WTO 中 計 畫 合 約 之 一 部 謝 謝 建 議 本 研 究 專 題 題 目 已 遵 照 決 議 修 正 為 分, 故 倘 有 修 改 本 研 究 題 目 之 必 要, 需 於 本 會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經 營 障 礙 之 區 域 差 異 研 究 議 中 決 定, 俾 利 後 續 作 業 2 關 於 報 告 中 提 及 之 3C 驗 證 部 分, 除 了 納 入 大 謝 謝 建 議 本 研 究 將 會 依 循 從 事 製 造 業 之 台 商 陸 現 有 法 規 外, 也 期 望 能 納 入 草 擬 中 之 相 關 法 意 見, 強 化 此 部 分 之 相 關 規 範 說 明 規, 特 別 是 加 密 規 定 的 部 分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雙 邊 貿 易 一 組 : 1 綜 觀 內 容 主 要 針 對 在 大 陸 台 商 經 營 中 國 大 陸 內 謝 謝 建 議 本 研 究 專 題 題 目 已 修 正 為 中 國 大 需 市 場 的 進 入 障 礙 之 研 究, 故 建 議 可 增 加 次 標 陸 投 資 經 營 障 礙 之 區 域 差 異 研 究 題 在 陸 台 商 經 營 內 需 市 場 等 字 句, 以 加 強 辨 識 2 本 報 告 計 畫 緣 起 談 到 可 協 助 我 國 廠 商 拓 展 市 場 謝 謝 建 議 之 所 需, 爰 建 議 此 議 題, 未 來 可 以 邀 請 本 局 貿 易 發 展 組 參 加 貳 決 議 1 本 研 究 案 之 題 目 修 改 為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經 營 障 本 研 究 專 題 題 目 已 修 正 礙 之 區 域 差 異 研 究 2 請 研 究 團 隊 依 據 各 評 審 委 員 及 需 求 單 位 ( 投 資 本 研 究 團 隊 將 遵 照 意 見 進 行 修 正, 並 與 需 求 單 業 務 處 ) 之 意 見 修 正 研 究 內 容 及 方 向, 並 在 研 位 保 持 密 切 聯 繫 究 過 程 中 與 需 求 單 位 保 持 密 切 聯 繫 398
附 錄 五 期 中 報 告 審 查 意 見 回 應 一 覽 表 壹 審 查 委 員 意 見 工 業 總 會 林 顧 問 永 樂 : 審 查 委 員 意 見 1 本 專 題 名 稱 已 依 期 初 審 查 決 議 修 改, 目 前 呈 現 之 研 究 架 構 第 一 層 次 ( 章 ) 大 致 維 持 期 初 所 擬, 惟 第 二 層 次 ( 節 ) 似 有 大 幅 變 動, 期 間 是 否 經 與 需 求 單 位 聯 繫? 研 究 重 點 探 討 方 式 內 容 分 配 及 呈 現 方 式, 能 否 滿 足 研 究 需 求? 請 說 明 2 從 期 中 報 告 第 三 章 台 商 企 業 於 中 國 大 陸 沿 海 地 區 經 商 之 障 礙 - 以 江 蘇 省 為 例 已 完 成 的 內 容 來 看, 研 究 單 位 放 棄 原 來 直 接 切 入 地 方 法 規 本 身 的 障 礙, 以 及 地 方 執 行 ( 中 央 及 地 方 法 規 ) 造 成 障 礙 的 分 析 方 式, 而 改 依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稅 務 制 度 勞 動 社 保 及 特 定 產 業 適 用 法 規 四 節, 探 討 地 方 政 府 執 行 面 障 礙 惟 細 究 每 一 節 之 內 容, 大 概 分 為 兩 目, 第 一 目 係 介 紹 各 該 水 準 或 特 定 產 業 之 法 規 制 度, 篇 幅 龐 大 且 從 中 央 法 規 一 路 敘 述 到 地 方 法 規, 無 論 該 全 國 適 用 法 規 是 否 遭 地 方 政 府 執 行 產 生 障 礙 ; 第 二 目 所 謂 政 府 執 行 面 障 礙, 非 關 障 礙 探 討 的 資 料 甚 多, 且 非 屬 該 地 方 政 府 執 行 的 障 礙 亦 夾 雜 陳 述 加 以 目 以 下 的 層 次 ( 一 ) 1. (1) A. a. i. 過 多, 微 小 化 所 欲 表 達 的 障 礙 所 在 3 第 四 章 ( 湖 北 省 ) 第 五 章 ( 重 慶 市 ) 若 依 目 前 第 三 章 方 試 探 討, 除 上 述 現 象 亦 將 出 現 外, 各 章 涉 及 中 央 法 規 介 紹 部 分 定 會 多 所 重 複 請 就 報 告 資 料 取 捨 及 經 營 障 礙 探 討 方 式 再 加 斟 酌, 提 高 辛 苦 研 究 成 果 的 參 考 價 值 4 通 常 投 資 經 營 障 礙 除 發 生 在 企 業 開 辦 解 散 稅 賦 徵 繳 及 實 施 勞 動 社 保 等 環 節 外, 從 生 產 供 應 行 銷 人 事 財 務 金 融 至 原 物 料 取 得 等 經 營 活 動 過 程 中, 都 可 能 直 接 或 間 接 遭 遇 來 自 政 府 不 合 理 的 對 待 因 此 自 規 範 面 探 討 投 資 經 營 障 礙 固 屬 必 要, 若 能 聽 取 不 同 地 區 投 資 台 商 親 身 經 驗, 當 可 更 切 實 際 執 行 單 位 訪 問 大 陸 台 商 進 展 如 何? 5 有 關 稅 賦 部 分, 近 來 中 國 大 陸 對 於 規 費 及 稅 賦 已 做 檢 討, 未 來 若 探 討 其 部 分, 可 多 做 瞭 解 經 濟 部 投 資 業 務 處 : 1 有 關 第 2 章 中 國 大 陸 中 央 法 規 對 台 商 企 業 經 商 規 範 之 研 析, 針 對 水 準 適 用 法 規 分 析, 已 就 水 準 適 用 法 規 特 定 業 別 規 範 等 規 定 作 詳 盡 描 述, 惟 建 議 第 4 節 小 節 中 增 列 說 明 三 種 經 營 形 式 之 法 規 稅 賦 制 度 對 台 商 在 大 陸 投 資 是 否 有 進 入 障 礙 及 與 當 地 企 業 是 否 造 成 競 爭 差 異 之 處 經 濟 部 標 準 檢 驗 局 查 秘 書 全 淑 : 1 主 要 係 是 針 對 特 定 產 業 -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的 產 品 強 制 性 規 定 中 的 用 語 方 面, 如 驗 證 認 證 等, 因 中 國 大 陸 與 台 灣 用 語 不 同, 建 議 統 一 用 語 2 報 告 第 173 頁 中 的 表, 其 中 包 括 了 江 蘇 省 的 若 干 城 市 之 地 方 性 規 定, 惟 中 央 法 規 與 地 方 法 規 是 否 一 回 覆 或 修 正 情 形 謝 謝 建 議, 期 間 已 與 委 託 單 位 投 資 業 務 處 確 認 過, 目 前 已 依 企 業 開 辦 與 解 散 稅 賦 制 度 勞 動 社 保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等 五 大 議 題 進 行 分 析 謝 謝 建 議, 目 前 已 將 第 三 章 全 部 重 新 改 寫, 並 已 強 化 內 容 層 次 安 排, 也 納 入 屬 於 江 蘇 省 在 該 五 大 議 題 之 法 規 面 與 執 行 面 障 礙 謝 謝 建 議, 由 於 第 三 章 ( 江 蘇 省 ) 已 重 新 改 寫, 僅 置 入 有 關 地 方 性 規 範, 所 有 中 央 規 範 已 回 歸 第 二 章, 因 此 第 四 章 ( 湖 北 省 ) 與 第 五 章 ( 重 慶 市 ) 也 僅 針 對 地 方 性 法 規 作 分 析 謝 謝 建 議, 本 研 究 已 分 別 安 排 於 5 月 12~18 日 出 訪 江 蘇 昆 山 與 上 海 ;8 月 18-25 日 出 訪 湖 北 武 漢 ; 8 月 20-26 出 訪 四 川 成 都 和 重 慶 市 已 全 部 訪 談 完 成, 並 根 據 拜 會 台 商 所 得 之 意 見 與 建 議 彙 整 後 納 入 報 告 中 謝 謝 建 議, 本 研 究 已 於 第 二 章 中 已 作 詳 細 說 明 謝 謝 建 議, 本 研 究 已 於 第 二 章 第 四 節 小 結 中 納 入 內 外 資 之 差 異 比 較 分 析 謝 謝 建 議, 認 證 為 中 國 大 陸 用 語, 意 同 我 國 用 語 驗 證, 基 於 本 文 研 究 對 象 以 中 國 大 陸 規 範 為 主, 已 統 一 採 用 中 國 大 陸 用 語 認 證 謝 謝 建 議, 本 文 已 於 期 末 報 告 中 進 行 調 整 本 研 究 主 要 以 中 國 大 陸 法 規 庫 與 時 事 進 行 搜 尋, 提 供 399
審 查 委 員 意 見 致, 若 為 一 致, 就 不 應 出 現 地 方 性 之 規 定 若 不 一 致, 而 報 告 中 僅 列 出 無 錫 市 蘇 州 市 等 部 分 地 方 性 規 定, 惟 其 他 城 市, 如 南 京 市 是 否 有 地 方 性 規 定? 又 第 173 頁 的 表 格 與 第 97 頁 的 表 2-17 有 何 差 異, 因 無 法 看 出 中 央 法 規 與 地 方 性 法 規 之 不 同 處? 請 說 明 3 有 關 報 告 中 第 三 章 所 寫 的 執 行 面 障 礙, 仍 無 清 楚 分 辨 是 江 蘇 省 政 府 執 行 中 央 法 規 障 礙, 抑 或 是 中 央 法 規 本 身 之 障 礙? 請 說 明 4 簡 報 中 第 23 頁 有 關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的 問 項, 是 否 為 意 見 調 查 表 之 問 題? 若 是, 是 否 可 增 列 或 修 正 問 項, 以 利 可 以 獲 取 更 多 有 用 的 資 訊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雙 邊 貿 易 一 組 : 1 以 江 蘇 省 為 例, 有 關 大 陸 地 區 各 層 面 之 經 商 障 礙, 建 議 能 做 一 簡 表, 包 括 政 府 執 行 情 形 及 執 行 面 障 礙, 以 方 便 快 速 掌 握 所 蒐 集 之 豐 富 資 料 ; 最 後 俟 各 章 節 完 成 後, 再 做 一 總 簡 表, 方 便 比 較 各 區 差 異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詹 組 長 聯 興 : 400 回 覆 或 修 正 情 形 例 示 性 重 要 規 範, 此 回 在 一 致 性 考 量 下, 將 僅 保 留 與 本 文 內 容 有 關 之 規 範 於 各 表 中 至 於 中 央 地 方 法 規 之 差 異, 亦 請 參 照 內 容 中 相 關 說 明 謝 謝 建 議, 本 研 究 已 將 障 礙 區 分 為 法 規 面 障 礙 與 執 行 面 障 礙, 法 規 面 障 礙 即 是 中 國 大 陸 所 頒 布 之 規 範 對 外 資 造 成 之 障 礙 ; 執 行 面 障 礙 是 包 括 政 府 執 行 審 核 時 與 業 者 執 行 經 營 時 所 遭 受 之 障 礙 謝 謝 建 議, 由 於 本 研 究 訪 談 面 向 廣 泛, 經 修 正 問 項 後, 已 於 8/16 與 標 準 檢 驗 局 查 全 淑 委 員 進 行 問 卷 項 目 討 論, 俾 利 訪 談 問 卷 項 目 之 確 定 謝 謝 建 議, 本 研 究 已 於 第 三 章 ( 江 蘇 省 ) 第 四 章 ( 湖 北 省 ) 與 第 五 章 ( 重 慶 市 ) 的 小 結 中 製 造 一 簡 表, 從 簡 表 中 可 看 出 法 規 面 與 執 行 面 障 礙, 並 做 內 外 資 差 異 比 較 1 報 告 中 第 187 頁 中 提 及 過 頭 稅 ", 請 說 明 其 為 何? 謝 謝 建 議, 過 頭 稅 係 指 應 該 在 下 期 徵 收 的 稅 款 提 前 在 本 期 繳 納, 目 前 所 指 的 過 頭 稅 一 般 有 兩 種, 一 是 時 間 上 的 過 頭 稅, 即 把 明 年 或 後 年, 甚 至 以 後 更 多 年 份 的 稅 收 提 前 徵 收 ; 二 是 幅 度 上 的 過 頭 稅, 即 是 徵 收 一 些 不 該 收 的 稅, 或 者 提 高 稅 率, 隨 意 罰 款 等 2 報 告 中 第 8 頁 的 表 1-1 所 提 及 之 占 比 應 為 金 額 的 占 比, 惟 若 以 家 數 的 占 比 來 看, 其 所 形 成 的 經 營 障 礙 多 寡 是 否 將 有 所 不 同? 亦 即 若 是 該 區 域 只 有 一 家 大 廠, 或 是 有 很 多 小 廠, 其 與 所 面 對 之 障 礙 多 寡 是 否 有 關, 此 部 分 報 告 中 可 多 著 墨 理 律 事 務 所 蔡 律 師 東 賢 ( 書 面 意 見 ): 謝 謝 建 議, 由 於 本 研 究 經 數 據 分 析 後 所 提 出 擬 研 究 之 省 份 ( 市 ), 已 與 委 託 單 位 投 資 業 務 處 討 論 後 定 案 在 出 國 訪 談 中, 大 型 台 商 企 業 也 反 應 遭 遇 障 礙 有 限, 因 地 方 政 府 會 協 助 並 給 予 優 惠, 而 中 小 型 台 商 則 大 多 靠 自 己 努 力, 除 了 若 是 投 資 重 點 產 業 會 享 有 優 惠 外, 其 面 對 障 礙 也 較 大 型 台 商 企 業 多 因 地 方 政 府 會 視 台 商 對 當 地 的 貢 獻 度, 而 給 予 不 同 的 奬 勵 與 優 惠, 亦 即 愈 具 規 模 的 台 商, 稅 收 貢 獻 愈 多, 地 方 政 府 也 會 給 予 愈 多 獎 勵 與 優 惠 1 期 中 報 告 將 現 行 大 陸 中 央 有 關 公 司 設 立 稅 法 勞 謝 謝 建 議, 已 針 對 相 關 地 方 規 範 之 法 令 與 位 階 加 動 關 係 等 詳 細 分 析 並 製 表, 實 難 能 可 貴 ; 至 於 江 蘇 以 著 墨, 並 呈 現 於 第 三 至 五 章 中 省 上 海 市 等 地 方 規 定, 亦 有 不 少 著 墨 唯 美 中 不 足 者, 在 於 其 中 對 法 令 及 位 階, 似 無 法 清 楚 說 明, 宜 詢 問 大 陸 之 律 師, 以 獲 得 更 精 確 的 答 案 2 註 釋 2 以 下, 就 法 律 之 生 效 日, 多 處 有 現 予 公 佈, 自 公 佈 之 日 起 施 行 字 樣, 建 議 查 明 法 律 公 佈 之 日, 並 指 明 自 哪 一 日 起 施 行, 以 利 讀 者 閱 讀 3 大 陸 的 增 值 稅 消 費 稅 營 業 稅 與 台 灣 的 同 樣 名 詞 的 概 念 相 去 甚 遠, 若 有 可 能, 能 加 一 段 文 字 先 予 以 說 明, 會 較 有 利 台 商 閱 讀 4 在 第 二 章 第 二 節 水 準 適 用 法 規 分 析 中, 建 議 增 加 小 標 題, 例 如 甲 概 論, 乙 主 要 四 類 稅 法 之 分 析, 丙 稅 務 優 惠, 丁 小 結, 以 清 楚 區 分 5 表 2-8 企 業 繳 費 比 例, 有 關 五 險 一 金 合 計 部 分, 似 應 改 為 約 每 月 工 資 總 額 34.5~43% 貳 決 議 謝 謝 建 議, 已 修 正 完 成 謝 謝 建 議, 已 加 入 相 關 說 明 謝 謝 建 議, 本 報 告 已 於 第 二 章 第 二 節 中 強 化 內 容 層 次 安 排 謝 謝 建 議, 已 修 正 完 成
審 查 委 員 意 見 1 請 研 究 團 隊 依 據 各 審 查 委 員 及 相 關 單 位 之 意 見 修 正 期 中 報 告 謝 謝 建 議, 遵 照 辦 理 回 覆 或 修 正 情 形 401
附 錄 六 期 末 報 告 審 查 意 見 回 應 一 覽 表 壹 審 查 委 員 意 見 工 業 總 會 林 顧 問 永 樂 : 審 查 委 員 意 見 1 期 末 報 告 大 致 上 已 根 據 期 中 審 查 意 見 及 委 辦 需 求 進 行 調 整 與 研 析, 其 中 對 於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經 營 法 規 的 蒐 集 及 評 介 甚 為 詳 細, 相 關 研 究 人 員 並 赴 昆 山 上 海 武 漢 重 慶 及 成 都 實 地 訪 談, 工 作 負 荷 相 當 繁 緊, 應 予 肯 定 專 題 目 的 雖 著 重 在 障 礙 的 區 域 差 異 分 析, 但 所 彙 整 評 析 的 法 規 資 訊 及 實 務 問 題, 對 研 究 或 從 事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經 營 者 具 有 重 要 參 考 價 值 整 體 而 言, 專 題 研 究 工 作 已 按 期 初 規 劃 期 中 檢 討 循 序 執 行, 最 後 提 出 結 論 與 建 議, 目 標 業 已 達 成 謝 謝 回 覆 或 修 正 情 形 2 第 七 章 結 論 與 政 策 建 議 第 一 節 結 論, 以 表 謝 謝 建 議, 已 檢 視 7-1 至 7-4 用 語 與 相 關 內 容, 7-1 至 7-4 彙 整 全 本 報 告 分 析 重 點, 確 具 簡 明 扼 要 全 數 修 正 完 成 一 目 了 然 的 效 果, 讀 者 閱 此 即 可 窺 得 在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經 營 可 能 面 對 的 主 要 障 礙 所 在 以 下 幾 點 意 見 提 供 參 考 : (1) 企 業 開 辦 及 解 散 的 放 寬 註 冊 資 本 障 礙, 似 宜 修 正 為 放 寬 內 資 註 冊 資 本 障 礙 ( 表 7-2, 7-3); (2) 賦 稅 制 度 的 法 定 檢 查 落 實, 似 宜 修 正 為 法 定 檢 查 內 外 不 一 問 題 ( 表 7-2); (3)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的 外 資 參 與 產 品 標 準 制 定, 似 宜 修 正 為 難 以 參 與 產 品 標 準 制 定 ( 表 7-2, 7-3,7-4) 3 政 策 建 議 一 進 一 步 研 析 更 多 台 商 企 業 辦 事 會 遭 遇 之 問 題, 標 題 語 意 稍 嫌 不 清, 考 其 說 明 內 容 原 意 似 為 進 一 步 研 析 台 商 企 業 投 資 經 營 可 能 遭 遇 之 其 他 重 要 問 題 4 政 策 建 議 二 建 立 協 助 台 商 需 要 之 法 律 資 訊 平 台, 說 明 內 容 僅 著 筆 於 台 商 目 前 獲 取 資 訊 的 方 法, 立 即 做 出 建 立 資 訊 平 台 需 求 的 建 議, 且 未 明 白 指 出 係 建 議 政 府 部 門 建 立, 或 由 政 府 協 調 民 間 部 門 建 立, 或 民 間 部 門 自 發 性 建 立 報 告 若 能 針 對 平 台 構 想 提 出 初 步 看 法, 或 許 較 具 說 服 力 謝 謝 建 議, 已 將 建 議 一 修 正 為 進 一 步 研 析 台 商 企 業 投 資 經 營 可 能 遭 遇 之 其 他 重 要 問 題 謝 謝 建 議, 已 將 原 建 議 二 修 正 為 建 議 四, 並 納 入 平 台 運 作 的 方 向 說 明 5 政 策 建 議 三 研 析 內 外 資 企 業 適 用 法 規 逐 步 統 一 後 謝 謝 建 議, 已 將 建 議 三 修 正 為 研 析 中 國 大 陸 對 差 異 著 重 在 監 管 和 政 府 政 策 優 惠 走 向, 標 題 文 字 台 商 企 業 監 管 及 政 策 優 惠 措 施 之 趨 向 及 區 域 差 略 顯 拗 口, 其 中 內 外 資 企 業 適 用 法 規 逐 步 統 一 後 異 為 背 景 說 明 文 字, 似 可 略 去 若 修 正 為 研 析 中 國 大 陸 對 台 商 企 業 監 管 及 政 策 優 惠 措 施 之 趨 向 及 區 域 差 異, 是 否 較 能 傳 達 原 意 6 報 告 全 文 所 有 提 及 台 灣 電 機 電 子 工 業 同 業 公 會 謝 謝 建 議, 已 全 數 修 正 均 誤 為 工 會, 請 修 正, 其 他 錯 別 字 亦 請 檢 視 修 正 經 濟 部 投 資 業 務 處 : 1 關 於 本 研 究 第 三 章 所 提 台 商 因 經 營 不 善 擬 退 出 中 國 市 場, 常 面 臨 對 員 工 5 項 保 險 提 撥 不 足 及 以 往 有 逃 稅 紀 錄, 在 企 業 結 束 經 營 時 需 一 併 繳 回 之 問 題, 鑒 謝 謝 建 議, 報 告 中 已 全 數 改 為 台 資 退 場 面 臨 之 問 題 403
審 查 委 員 意 見 於 該 等 問 題 之 發 生 係 台 商 未 依 當 地 法 規 提 撥 或 繳 稅, 似 不 宜 列 入 執 行 面 障 礙, 建 議 可 修 正 為 台 資 退 場 面 臨 之 問 題 2 關 於 本 研 究 第 七 章 第 二 節 之 政 策 建 議, 其 中 建 議 四 提 及 大 陸 服 務 業 快 速 發 展, 僅 略 建 議 可 結 合 台 商 企 業 在 大 陸 之 通 路, 共 同 進 軍 大 陸 市 場, 此 部 分 建 議 或 可 再 就 本 研 究 之 分 析 結 果, 如 針 對 不 同 區 域 彙 整 大 陸 在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對 內 外 資 之 差 異, 提 出 更 具 體 之 因 應 作 法, 使 本 研 界 成 果 更 具 參 考 價 值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雙 邊 貿 易 一 組 : 1 研 究 內 容 中 提 及 利 用 召 開 國 內 產 學 座 談 會 和 拜 會 產 官 學 相 關 單 位, 來 協 助 改 善 訪 談 問 卷 和 聯 繫 中 國 大 陸 台 商, 是 否 有 相 關 座 談 會 或 拜 會 紀 錄 可 參 閱, 亦 或 將 其 內 容 當 附 錄 之 一 部 分, 並 將 障 礙 意 見 調 查 之 規 劃 和 問 卷 設 計 內 容 放 入 報 告 之 附 錄 中 2 第 七 章 第 二 節 第 四 點 提 及 協 助 我 國 業 者 投 入 服 務 業 至 中 國 大 陸 發 展 相 對 製 造 業 更 為 有 利, 立 意 甚 佳, 可 否 加 上 中 國 大 陸 近 期 推 行 政 策 予 以 佐 證, 例 如 : 十 二 五 規 劃 或 中 共 十 八 大 政 治 報 告 協 助 服 務 業 發 展, 使 文 章 更 具 說 服 力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詹 組 長 聯 興 : 1 第 145 至 147 頁 之 圖 3-2 至 3-3, 請 將 簡 體 字 改 成 繁 體 字 2 第 372 頁 第 二 點 建 議 提 及 建 立 協 助 台 商 需 要 之 法 律 資 訊 平 台, 請 提 出 具 體 作 法 之 建 議 理 律 事 務 所 蔡 律 師 東 賢 ( 書 面 意 見 ): 1 本 份 期 末 報 告 詳 細 報 導 大 陸 江 蘇 省 湖 北 省 重 慶 市 等 地 區 台 商 的 經 營 障 礙, 其 內 容 值 得 台 商 及 政 府 重 視 若 有 經 費 及 人 力, 亦 可 慮 在 其 他 年 度, 對 大 陸 其 他 地 區 作 深 入 研 究 做 成 投 資 障 礙 地 圖, 以 利 台 商 及 政 府 作 為 擬 定 策 略 及 相 關 措 施 之 參 考, 逐 步 克 服 障 礙, 甚 至 透 過 兩 岸 談 判, 逐 步 去 除 障 礙, 使 得 台 商 在 大 陸 更 有 施 展 才 能 的 機 會 回 覆 或 修 正 情 形 從 分 析 中 得 出, 目 前 批 發 零 售 服 務 業 在 三 大 區 域 之 法 規 面 障 礙 大 致 相 同, 惟 在 執 行 面 有 不 同 之 障 礙 如 沿 海 地 區 ( 江 蘇 省 上 海 市 ) 有 兩 次 貼 標 問 題, 中 部 地 區 ( 湖 北 省 ) 與 西 部 地 區 ( 重 慶 市 成 都 市 ) 則 有 較 嚴 重 的 申 請 商 標 與 仿 冒 問 題, 西 部 地 區 有 徵 收 音 樂 版 權 費 用 問 題 因 此, 本 研 究 建 議, 國 內 廠 商 的 產 品 可 結 合 台 商 企 業 在 大 陸 之 通 路, 共 同 進 軍 大 陸 市 場, 此 部 分 可 參 考 本 報 告 之 建 議 五 謝 謝 建 議, 已 納 入 本 報 告, 請 參 見 附 錄 一 至 三 謝 謝 建 議, 已 於 建 議 五 中 補 充 修 正, 建 議 也 修 正 為 協 助 我 國 業 者 與 中 國 大 陸 台 商 通 路 業 者 相 結 合 謝 謝 建 議, 已 將 簡 體 字 改 成 繁 體 字 謝 謝 建 議, 已 提 出 具 體 做 法 建 議 謝 謝 建 議 2 本 份 期 末 報 告 也 提 及 大 陸 法 規 繁 雜 不 斷 變 更, 中 央 謝 謝 建 議, 已 參 卓 納 入 建 議 四 之 中 制 定 的 法 規 落 實 到 地 方 政 府 速 度 緩 慢, 台 商 需 要 更 多 外 在 協 助 以 利 在 大 陸 進 行 市 場 拓 展 則 可 思 考, 有 無 可 能 結 合 外 貿 協 會 在 大 陸 的 辦 事 處, 各 地 台 商 協 會 以 及 各 同 業 公 會, 針 對 大 陸 各 地 的 法 規 變 化, 針 對 不 同 產 業 或 不 同 區 域, 各 設 置 一 共 同 的 網 路 平 台, 一 產 業 一 平 台 或 一 省 一 平 台, 鼓 勵 各 相 關 單 位 以 及 台 商, 努 力 提 供 最 新 資 訊, 以 利 使 用? 若 能 建 立 此 平 台, 也 有 利 於 日 後 學 術 研 究 的 素 材 收 集, 及 進 一 步 的 分 析 因 應 貳 決 議 1 請 研 究 團 隊 依 據 各 評 審 委 員 需 求 單 位 及 代 表 之 意 見 修 正 期 末 報 告, 並 於 12 月 12 日 繳 交 期 末 報 告 執 行 成 果 謝 謝, 遵 照 辦 理 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