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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歷 史 潮 流 不 可 阻 擋 ( 我 們 的 話 ) 02 全 美 和 統 會 聯 合 會 關 於 菲 律 賓 公 務 船 射 殺 台 灣 漁 民 事 件 的 聲 明 扁 出 籠 ( 直 言 ) 04 安 倍 瘋 狂 右 化 美 國 兩 可 兩 難 ( 宗 鷹 ) 06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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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一 準 備 方 式 刑 法 一 科 不 管 在 哪 一 種 考 試 類 科, 都 是 令 考 生 覺 得 相 當 頭 痛 的 科 目, 最 主 要 的 原 因 在 於 刑 法 的 理 論 繁 多, 且 極 端 抽 象, 再 加 以 法 條 用 語 及 一 般 書 本 內 容 在 用 語 上 的 艱 澀, 使 得 考 生 很 不 易 入 門 所 以 為 了 能 在 極 短 的 時 間 達 成 最 大 的 學 習 成 效, 考 生 宜 先 從 法 條 的 熟 悉 開 始, 由 於 刑 法 法 條 比 其 其 他 類 科 的 法 條 而 言, 算 是 少 的, 因 此 並 不 需 要 花 費 太 多 時 間 閱 讀 而 讀 者 在 熟 悉 法 條 時, 不 是 一 條 一 條 的 進 行 背 誦, 而 是 有 系 統 將 法 條 做 出 一 體 系 來, 所 以 筆 者 建 議 以 一 品 模 範 新 六 法 刑 事 法 編 所 整 理 出 來 的 法 條 體 系 來 作 為 範 本, 如 此 可 以 達 事 半 功 倍 之 效 而 在 熟 悉 法 條 之 後, 即 可 開 始 進 入 本 書 閱 讀, 雖 然 本 書 在 總 則 部 分, 都 會 將 重 要 法 條 列 於 說 明 內 容 之 前, 但 仍 請 讀 者 隨 時 將 內 容 與 法 條 作 對 應 而 考 生 必 須 先 熟 悉 總 則 所 闡 述 的 相 關 理 論 架 構, 至 於 分 則 部 分, 完 全 必 須 依 賴 總 則 的 理 論 架 構, 因 此 刑 法 分 則 的 理 論 性 較 低, 所 以 分 則 的 準 備, 以 熟 悉 法 條 的 解 釋 為 優 先 二 考 題 特 色 警 察 特 考 的 題 目, 必 然 與 警 察 的 職 權 行 使 有 關, 因 此 讀 者 在 準 備 刑 法 時, 對 於 繁 多 的 刑 法 分 則 法 條, 並 不 需 要 逐 條 記 憶, 而 是 挑 選 與 警 察 有 關 的 法 條 為 詳 細 閱 讀, 這 包 括 : 瀆 職 罪 妨 害 公 務 罪 妨 害 秩 序 罪

脫 逃 罪 公 共 危 險 罪 上 述 罪 章 與 警 察 職 務 息 息 相 關, 一 定 要 詳 加 閱 讀, 而 其 他 必 須 注 意 的 犯 罪 類 型, 最 主 要 為 犯 罪 比 率 較 高 者, 如 竊 盜 罪, 或 者 較 常 受 討 論 者, 如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而 妨 害 電 腦 使 用 罪, 則 屬 新 類 型 犯 罪, 也 是 必 須 特 別 注 意 者 三 答 題 技 巧 答 題 時 必 須 段 落 分 明, 並 且 必 須 有 法 條 作 為 依 據, 而 由 於 近 幾 年 刑 法 作 了 重 大 修 正, 且 隨 時 有 法 條 修 正, 所 以 讀 者 一 定 要 注 意, 手 邊 的 法 條 一 定 要 隨 時 保 持 更 新 的 狀 態, 以 避 免 答 題 時 引 用 舊 法 條 此 外,2006 年 7 月 1 日 生 效 的 新 刑 法 條 正 條 文, 所 以 考 題 在 未 來 2 年 內, 仍 可 能 出 現 必 須 考 量 新 舊 法 適 用 的 問 題, 因 此 考 生 一 定 要 注 意 題 目 中 的 行 為 時 間 點 是 否 在 2006 年 7 月 1 日 之 後 而 這 其 中, 又 以 連 續 竊 盜 與 連 續 吸 毒 橫 跨 於 2006 年 7 月 1 日 前 後 如 何 處 理, 最 常 出 現 至 於 2008 年 1 月 2 日, 則 針 對 酒 醉 不 能 安 全 駕 駛 為 罰 金 刑 度 的 提 高 而 2009 年 1 月 21 日 修 正 的 刑 法 第 41 條, 則 是 關 於 無 法 易 科 罰 金, 待 以 易 服 勞 役 替 代 的 規 定, 惟 關 於 數 罪 併 罰 之 各 罪, 均 得 易 科 罰 金, 但 若 應 執 行 刑 逾 六 個 月 卻 不 得 易 科 罰 金 部 分, 自 釋 字 366 號 解 釋, 即 被 宣 告 違 法, 惜 至 今 仍 未 修 改, 以 致 於 2009 年 大 法 官 在 釋 字 662 號 解 釋, 再 重 申 此 旨 2009 年 6 月 10 日, 則 易 服 勞 役 及 緩 刑 為 修 正 並 在 2009 年 12 月 30 日, 又 針 對 易 科 罰 金, 易 服 勞 役 再 為 修 正, 而 2010 年 1 月 27 日, 則 是 針 對 遺 棄 罪 為 修 正, 考 生 宜 熟 悉 此 修 正 條 文

第 一 編 刑 法 總 則 第 一 章 法 例 第 二 章 刑 事 責 任 第 三 章 未 遂 犯 第 四 章 正 犯 與 共 犯 第 五 章 刑 第 六 章 累 犯 第 七 章 數 罪 併 罰 第 八 章 刑 之 酌 科 及 加 減 第 九 章 緩 刑 第 十 章 假 釋 第 十 一 章 時 效 第 十 二 章 保 安 處 分

刑 法 第 一 章 法 例 5 Chapter 01 第 1 章 法 例 壹 罪 刑 法 定 原 則 第 1 條 行 為 之 處 罰, 以 行 為 時 之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為 限 拘 束 人 身 自 由 之 保 安 處 分, 亦 同 一 意 義 罪 刑 法 定 主 義, 乃 指 何 種 行 為 構 成 犯 罪, 犯 罪 之 行 為 應 處 以 何 種 刑 罰, 均 以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非 經 法 律 明 定 為 犯 罪 行 為 者, 不 得 處 以 刑 罰 ; 未 經 法 律 明 訂 為 犯 罪 行 為 者, 固 不 得 處 以 刑 罰, 即 經 法 律 明 文 為 犯 罪 行 為 者, 亦 不 得 處 以 法 律 所 規 定 以 外 之 刑 罰 我 國 刑 法 第 1 條 前 段 : 行 為 之 處 罰, 以 行 為 時 之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為 限 即 為 罪 刑 法 定 主 義 之 表 現 二 基 本 原 則 刑 法 學 多 年 來 對 於 罪 刑 法 定 原 則 的 研 究 與 闡 釋, 認 為 罪 刑 法 定 主 義 包 括 下 列 基 本 原 則 罪 刑 法 定, 排 斥 習 慣 法 : 罪 刑 法 定 之 原 則, 在 何 者 犯 罪, 應 處 何 刑, 須 行 為 時 之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者 為 限, 故 刑 法 之 適 用 應 以 成 文 法 為 法 源, 而 排 斥 習 慣 刑 法, 否 則, 即 與 罪 刑 法 定 主 義 相 違 背 惟 此 原 則 有 以 下 例 外 : 法 律 已 明 文 者, 如 刑 法 第 193 條 中 的 建 築 術 成 規

6 刑 法 第 一 編 刑 法 總 則 超 法 規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保 證 人 地 位 不 確 定 的 法 律 概 念, 如 猥 褻, 法 官 可 能 依 習 慣 為 解 釋 刑 法 之 效 力 不 溯 及 既 往 : 罪 刑 法 定, 以 行 為 時, 法 律 有 明 文 者 為 限, 始 得 加 以 處 罰, 若 原 為 法 律 所 容 許 之 行 為, 而 由 於 事 後 刑 法 之 頒 布, 而 使 之 成 為 違 法 行 為, 其 結 果 亦 與 罪 刑 法 定 主 義 相 違 背, 故 刑 法 之 效 力 僅 及 於 施 行 之 後, 而 不 能 溯 及 過 去, 而 發 生 處 罰 之 效 力 罪 刑 明 確, 否 定 絕 對 不 定 期 刑 : 罪 刑 法 定 主 義 不 僅 規 定 何 種 行 為, 構 成 犯 罪, 應 科 何 種 之 刑 及 刑 罰 之 範 圍 均 有 明 文, 其 目 的 在 使 法 官 適 用 法 規 時 有 一 明 確 標 準, 藉 以 防 止 法 官 因 其 個 人 之 好 惡, 而 為 擅 斷, 保 障 個 人 之 權 利, 故 要 求 絕 對 確 定 刑 期, 然 而, 若 絕 對 要 求 確 定 刑 期, 必 然 會 使 法 官 無 任 何 根 據 具 體 個 案 而 為 調 整 之 裁 量 權, 固 此 目 前 只 否 定 絕 對 不 定 期 刑, 而 不 否 定 相 對 不 定 期 刑 禁 止 類 推 解 釋 : 對 於 法 律 無 明 文 規 定 之 事 項, 援 引 其 他 類 似 事 項 之 規 定, 予 以 類 推 適 用 之 解 釋 方 式, 謂 之 類 推 解 釋 蓋 罪 刑 法 定 主 義, 犯 罪 與 刑 罰 均 須 有 法 律 明 文, 不 許 以 未 經 明 文 規 定 者, 為 構 成 犯 罪, 加 以 處 罰 行 為 人 之 行 為, 法 律 無 明 文 處 罰 時, 不 得 比 附 援 引 相 類 似 之 規 定, 論 罪 科 刑 惟 若 類 推 有 利 於 行 為 人 時, 則 例 外 允 許 類 推, 如 過 失 形 態 的 正 當 防 衛, 雖 無 防 衛 意 思, 但 仍 可 類 推 適 用 正 當 防 衛 三 適 用 範 圍 關 於 罪 刑 法 定 主 義, 原 本 只 適 用 於 刑 罰, 所 以 關 於 保 安 處 分 並 不 在 適 用 範 圍, 但 在 保 安 處 分 中, 仍 有 與 刑 罰 相 當 的 處 遇, 如 強 制 工 作 感 化 教 育 禁 戒 處 分 等 是, 也 因 此 在 2006 年 7 月 1 日 生 效 的 刑 法 修 正 中, 於 刑 法 第 1 條 後 段 增 加, 拘 束 人 身 自 由 之 保 安 處 分, 亦 有 罪 刑 法 定 的 適 用

刑 法 第 一 章 法 例 19 罪 刑 法 定 主 義 參 見 P.5 一 刑 法 有 關 行 為 時 法 中 間 法 裁 判 法 之 適 用 規 定? 試 說 明 之 二 何 謂 罪 刑 法 定 主 義? 三 申 論 罪 刑 法 定 主 義 之 意 義 四 刑 法 第 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法 律 變 更 不 處 罰 其 行 為, 試 申 其 義 刑 法 之 解 釋 參 見 P.15~18 一 公 務 員 及 公 文 書 之 意 義 為 何? 二 解 釋 名 詞 : 重 傷 性 交 三 某 甲 在 捷 運 內, 利 用 人 潮 擁 擠 之 際, 偷 摸 某 乙 女 之 胸 部 五 秒, 問 甲 該 如 何 論 罪? 刑 法 的 效 力 參 見 P.7 一 犯 罪 之 時 與 地 各 應 如 何 決 定? 試 簡 述 之 二 試 述 我 國 刑 法 之 適 用 採 屬 人 主 義 之 情 形 三 跨 國 犯 罪 有 一 行 為 地 在 國 內 時, 應 如 何 適 用 刑 法 之 規 定 予 以 處 罰? 四 犯 罪 之 行 為 或 結 果 以 外 之 中 間 現 象, 如 在 中 華 民 國 領 域 內 發 生 者, 可 否 視 為 在 中 華 民 國 領 域 內 犯 罪? 試 說 明 之

第 二 編 刑 法 分 則 第 一 章 第 二 章 第 三 章 侵 害 國 家 法 益 之 犯 罪 侵 害 社 會 法 益 之 犯 罪 侵 害 個 人 法 益 之 犯 罪

刑 法 第 一 章 侵 害 國 家 法 益 之 犯 罪 171 Chapter 01 第 1 章 侵 害 國 家 法 益 之 犯 罪 第 一 節 內 亂 罪 壹 普 通 內 亂 罪 ( 100) 貳 暴 動 內 亂 罪 ( 101) 壹 普 通 內 亂 罪 ( 100) 一 構 成 要 件 主 觀 要 件 : 破 壞 國 體 竊 據 國 土 意 圖 以 非 法 之 方 法 變 更 國 憲 以 非 法 之 方 法 顛 覆 政 府 國 體, 指 國 家 之 法 律 基 本 體 制 依 憲 法 第 1 條 之 規 定, 我 國 為 民 主 共 和 國 破 壞 國 體, 是 指 把 共 和 國 改 成 君 主 國, 把 民 主 政 治 改 成 獨 裁 或 寡 頭 政 治, 把 憲 政 變 更 為 專 制 等

172 刑 法 第 二 編 刑 法 分 則 國 土, 指 國 家 統 治 權 所 及 之 領 土 變 更 國 土 需 經 國 民 大 會 決 議 ( 憲 4) 國 憲, 是 指 國 家 憲 法 憲 法 之 修 改 可 由 國 民 大 會 依 憲 法 第 174 條 進 行 之 政 府, 是 指 行 使 國 家 統 治 權 的 權 力 機 構 依 憲 法 規 定, 行 使 統 治 權 的 機 構 分 中 央 與 地 方 兩 階 層 地 方 有 省 縣 政 府 中 央 與 地 方 依 憲 法 各 有 其 特 定 的 權 限 非 法 之 方 法, 即 無 法 律 依 據 或 不 依 法 定 程 序 之 方 法 若 以 語 言 文 字 表 達 個 人 或 其 團 體 對 於 國 家 組 織 權 利 義 務 或 政 治 以 及 其 他 有 關 憲 政 的 見 解, 則 不 屬 於 此 之 所 稱 的 非 法 之 方 法, 而 僅 係 有 關 憲 法 第 11 條 思 想 表 達 自 由 的 問 題 但 若 以 語 言 文 字 宣 傳 或 鼓 吹 以 武 力 軍 隊 推 翻 合 憲 合 法 的 政 府, 則 屬 此 所 稱 之 非 法 方 法 意 圖 可 以 說 是 一 種 犯 罪 動 機, 在 刑 法 分 則 的 條 文 中, 一 般 並 不 需 要 有 意 圖, 但 應 注 意 刑 法 分 則 中 就 主 觀 構 成 要 件 上, 有 部 分 有 意 圖 之 規 定, 如 內 亂 罪 或 竊 盜 罪 意 圖 指 具 有 特 定 目 的 的 內 心 ( 知 與 欲 ) 狀 態 意 圖 屬 於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中 的 一 項 主 觀 要 素 許 多 刑 法 條 文 中 規 定 有 意 圖 此 項 要 素 若 行 為 人 無 該 特 定 意 圖, 則 構 成 要 件 沒 有 完 全 實 現, 因 而 也 不 會 成 立 犯 罪 至 於 意 圖 內 所 意 欲 的 目 的 在 客 觀 事 實 上 有 無 實 現, 並 不 影 響 此 意 圖 要 素 之 具 備 客 觀 要 件 : 以 強 暴 或 脅 迫 著 手 實 行 : 強 暴, 謂 施 以 暴 力, 使 他 人 無 以 抗 拒 之 強 制 行 為 脅 迫, 乃 以 惡 害 告 知 他 人, 使 生 畏 懼 而 逼 迫 威 脅 著 手 實 行 指 行 為 人 具 體 開 始 實 行 犯 罪 行 為

刑 法 第 一 章 侵 害 國 家 法 益 之 犯 罪 173 二 法 律 效 果 著 手 實 行 者, 處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100Ⅰ 前 ): 行 為 人 達 於 以 強 暴 或 脅 迫 的 著 手 階 段, 即 成 立 內 亂 罪 故 本 罪 就 行 為 階 段 與 構 成 要 件 是 否 完 全 實 現 方 面 而 言, 均 無 未 遂 犯 可 言 首 謀 者, 處 無 期 徒 刑 ( 100Ⅰ 後 ): 首 謀 指 首 倡 謀 議 之 人, 並 非 僅 限 於 一 人, 也 可 能 係 多 數 人 預 備 犯 本 罪 者, 處 六 月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100Ⅱ): 預 備, 是 指 著 手 實 行 犯 罪 前 之 準 備 行 為 自 首 減 免 其 刑 : 普 通 內 亂 罪 之 預 備 犯 自 首 者, 減 輕 或 免 除 其 刑 ( 102) 內 亂 罪 為 必 要 共 犯, 所 以 法 條 才 依 據 參 與 程 度 而 為 不 同 的 刑 罰 規 定 而 內 亂 罪 在 性 質 上 必 然 是 處 罰 未 遂 型 態, 因 為 內 亂 一 旦 既 遂, 其 行 為 即 不 可 能 受 到 處 罰, 此 種 犯 罪 被 稱 為 著 手 或 實 行 犯 貳 暴 動 內 亂 罪 ( 101) 一 構 成 要 件 以 暴 動 做 為 犯 普 通 內 亂 罪 之 方 法 之 罪 暴 動, 係 指 結 合 多 數 人 共 同 以 武 力 實 施 強 暴 脅 迫 之 行 為 : 由 於 目 前 普 通 內 亂 罪 已 明 文 必 須 以 強 暴 脅 迫 為 手 段, 因 此 在 現 行, 普 通 內 亂 與 暴 動 內 亂 已 無 法 區 別 二 法 律 效 果 著 手 實 行 者, 處 無 期 徒 刑 或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101Ⅰ 前 ) 首 謀 者, 處 死 刑 或 無 期 徒 刑 ( 101Ⅰ 後 ) 首 謀, 參 見 第 100 條 預 備 犯 本 罪 者, 處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101Ⅱ)

174 刑 法 第 二 編 刑 法 分 則 自 首 減 免 其 刑 : 暴 動 內 亂 罪 之 預 備 犯 自 首 者, 減 輕 或 免 除 其 刑 ( 102)

一 考 題 特 色 刑 事 訴 訟 法 一 科, 內 容 龐 雜, 往 往 成 為 考 生 頭 痛 的 科 目 之 一, 且 由 於 這 幾 年 刑 事 訴 訟 制 度 的 改 革, 更 增 加 考 生 在 準 備 時 的 困 難, 不 過 不 管 法 律 如 何 變 化, 只 要 能 掌 握 考 題 的 特 色, 並 依 據 此 特 色 為 準 備, 這 些 困 難 皆 可 克 服 就 警 察 特 考 而 言, 其 特 色 即 在 於 司 法 警 察 行 使 職 權 有 關 的 法 條 上, 所 以 其 考 題 並 不 會 以 平 均 分 布 的 方 式, 分 散 於 刑 事 訴 訟 法 的 各 編 章 上, 而 是 集 中 於 偵 查 上, 且 又 特 別 容 易 出 現 以 下 有 關 的 考 題 : 逮 捕 與 拘 提 被 告 訊 問 搜 索 扣 押 傳 聞 法 則 而 因 上 述 偵 查 手 段, 目 的 在 取 得 證 據, 也 因 此 可 以 在 考 題 上, 也 有 很 大 的 機 率, 會 依 據 上 述 手 段, 以 要 求 考 生 判 斷 因 此 所 使 用 的 手 段, 所 取 得 的 證 據 是 否 合 法, 而 必 須 排 除, 此 部 分 特 別 必 須 注 意 被 告 自 白 取 得, 以 及 緊 急 搜 索 取 得 證 據 的 合 法 性 要 件 因 此, 可 以 說, 警 察 特 考 的 刑 事 訴 訟 法, 即 是 立 基 於 偵 查 行 為 及 其 違 法 效 果 上 二 準 備 方 法 在 掌 握 警 察 特 考 的 特 色 後, 考 生 必 須 依 據 此 特 色 為 課 程 準 備, 所 以 考 生 在 平 時 準 備 時, 必 須 將 重 點 擺 在 與 警 察 職 權 有 關 的 法 條 上, 但 這 不 代 表 其 他 部 分 不 會 出 現 在 考 題 中, 所

以 筆 者 建 議, 在 準 備 此 科 目 時, 法 條 的 掌 握 仍 然 是 必 要 的, 因 此 考 生 在 準 備 刑 事 訴 訟 法 前, 有 必 要 先 將 所 有 法 條 熟 悉 一 遍, 而 由 於 法 條 繁 多 且 可 能 雜 亂, 因 此 考 生 可 以 以 保 成 出 版 社 所 出 版 的 模 範 新 六 法 刑 事 法 編 為 研 讀 範 本, 經 由 此 書 所 整 理 出 的 法 條 架 構, 去 熟 悉 法 條, 以 得 事 半 功 倍 之 效 熟 悉 完 法 條 後, 當 然 就 必 須 進 入 法 條 內 容 的 解 釋, 本 書 即 是 以 幫 助 讀 者 了 解 與 熟 悉 法 條 解 釋 與 運 用 的 目 的 下 來 書 寫, 等 到 閱 讀 完 本 書 後, 即 可 進 入 本 書 後 所 附 的 考 題 進 行 磨 練 雖 然 本 書 會 將 相 關 法 條 附 於 內 容 之 上, 但 考 生 在 閱 讀 本 書 時, 仍 然 必 須 隨 時 翻 閱 法 條, 以 為 相 互 印 證 三 解 題 方 法 解 題 時, 當 然 必 須 先 找 出 問 題 關 鍵, 並 依 循 以 下 原 則 : 段 落 分 明, 集 中 重 點 攻 擊, 不 要 畫 蛇 添 足 每 一 段 落 說 明 前, 最 好 先 將 重 點 點 出 段 落 項 次 分 配, 最 好 以 五 為 基 數, 這 是 因 每 一 題 為 二 五 分 之 故 解 題 時, 法 條 依 據 是 相 當 重 要 的 邏 輯 推 理 必 須 一 致 四 近 年 考 題 趨 勢 近 年 的 警 察 特 考, 除 維 持 與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有 關 的 考 題 外, 也 逐 漸 擴 及 至 緩 起 訴 處 分, 預 備 程 序 認 罪 協 商 等, 同 時 與 時 事 有 關 的 部 分, 如 羈 押 偵 查 中 的 辯 護 權 等, 考 生 亦 宜

特 別 注 意 刑 事 程 序 的 流 程 : 犯 罪 發 生 : 案 件 發 生 後, 是 否 為 刑 事 案 件, 在 此 階 段 是 相 當 含 糊 的 是 否 被 發 現 : 並 非 任 何 案 件 皆 會 被 發 現 是 否 被 認 知 : 犯 罪 雖 被 發 現, 但 可 能 因 無 被 害 人 或 者 被 害 人 未 告 訴, 而 未 為 偵 查 機 關 所 認 知 此 即 為 一 般 所 謂 犯 罪 黑 數 開 始 偵 查 : 已 被 認 知 的 案 件, 並 非 皆 會 被 警 方 認 知 的 案 件 都 會 移 送 檢 察 官, 就 現 實 面 而 言, 警 察 可 能 有 意 ( 吃 案 ) 無 意 ( 無 法 破 案 對 法 律 理 解 錯 誤 ), 而 造 成 案 件 在 此 被 打 住, 此 有 稱 為 犯 罪 灰 數 者 而 就 法 律 層 面 而 言, 警 察 雖 無 微 罪 處 分 權, 但 卻 有 類 似 的 規 定, 如 第 92 條 第 2 項 但 書 檢 察 官 : 針 對 警 察 移 送 案 件, 檢 察 官 可 為 : 行 政 簽 結 : 某 些 案 件 不 屬 於 絕 對 不 起 訴 的 範 圍, 但 又 無 起 訴 必 要, 檢 察 官 會 以 行 政 簽 結 的 法 外 制 度, 終 結 案 件 便 宜 處 分 : 相 對 不 起 訴 處 分 與 緩 起 訴, 可 為 再 議 與 交 付 審 判 偵 查 中 協 商 起 訴 審 判 :

通 常 程 序 : 起 訴 審 查 準 備 程 序 審 判 簡 式 審 判 簡 易 程 序 量 刑 : 通 常 程 序 量 刑 協 商 上 訴 : 通 常 程 序 : 三 級 三 審 例 外 : 一 審 或 二 審 五 宜 注 意 的 特 別 法 在 2010 年 5 月 19 日, 我 國 公 布 刑 事 妥 速 審 判 法, 其 中 的 規 定 有 諸 多 調 整 刑 訴 訟 法 本 文 者, 如 重 罪 羈 押 的 期 間 限 制, 考 生 宜 特 別 注 意 ( 並 參 考 本 書 所 附 法 條 )

第 一 編 總 則 第 一 章 法 例 第 二 章 法 院 管 轄 第 三 章 法 院 職 員 之 迴 避 第 四 章 辯 護 人 輔 佐 人 及 代 理 人 第 五 章 文 書 第 六 章 送 達 第 七 章 期 日 期 間 第 八 章 被 告 傳 喚 及 拘 提 第 九 章 被 告 訊 問 第 十 章 被 告 羈 押 第 十 一 章 搜 索 扣 押 第 十 二 章 證 據 第 十 三 章 裁 判

附 錄 一 刑 事 妥 速 審 判 法

附錄一 刑事妥速審判法 705 刑事妥速審判法 民國 99 年 5 月 19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 其中第 5 條第 2 4 項自公 布後 2 年 即 101 年 5 月 19 日 施行 第 9 條自公布後 1 年 即 100 年 5 月 19 日 施行 其他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民國 99 年 5 月 19 日司 法院令發布定自 99 年 9 月 1 日施行 第 1 條 立法目的 Ⅰ為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 合法 迅速 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 特制定本法 Ⅱ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法院裁判品質 法院應依法迅速周詳調查證據 確保程序之公正適切 妥慎認定事實 以 為裁判之依據 並維護當事人及被害人之正當權益 第 3 條 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權利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 應依誠信 原則 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 不得濫用 亦不得無故拖延 第 4 條 落實準備程序行集中審理 法院行準備程序時 應落實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於準備程序終結後 儘 速行集中審理 以利案件妥速審理 第 5 條 被告在押案件優先且密集審理 Ⅰ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 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 Ⅱ審判中之延長羈押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 者 第一審 第二審以六次為限 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Ⅲ審判中之羈押期間 累計不得逾八年 Ⅳ前項羈押期間已滿 仍未判決確定者 視為撤銷羈押 法院應將被告釋放

706 附 錄 一 刑 事 妥 速 審 判 法 第 6 條 ( 貫 徹 無 罪 推 定 原 則 ) 檢 察 官 對 於 起 訴 之 犯 罪 事 實, 應 負 提 出 證 據 及 說 服 之 實 質 舉 證 責 任 倘 其 所 提 出 之 證 據, 不 足 為 被 告 有 罪 之 積 極 證 明, 或 其 指 出 證 明 之 方 法, 無 法 說 服 法 院 以 形 成 被 告 有 罪 之 心 證 者, 應 貫 徹 無 罪 推 定 原 則 第 7 條 ( 侵 害 速 審 權 之 法 律 效 果 ) 自 第 一 審 繫 屬 日 起 已 逾 八 年 未 能 判 決 確 定 之 案 件, 除 依 法 應 諭 知 無 罪 判 決 者 外, 經 被 告 聲 請, 法 院 審 酌 下 列 事 項, 認 侵 害 被 告 受 迅 速 審 判 之 權 利, 情 節 重 大, 有 予 適 當 救 濟 之 必 要 者, 得 酌 量 減 輕 其 刑 : 一 訴 訟 程 序 之 延 滯, 是 否 係 因 被 告 之 事 由 二 案 件 在 法 律 及 事 實 上 之 複 雜 程 度 與 訴 訟 程 序 延 滯 之 衡 平 關 係 三 其 他 與 迅 速 審 判 有 關 之 事 項 第 8 條 ( 無 罪 判 決 不 得 上 訴 最 高 法 院 ) 案 件 自 第 一 審 繫 屬 日 起 已 逾 六 年 且 經 最 高 法 院 第 三 次 以 上 發 回 後, 第 二 審 法 院 更 審 維 持 第 一 審 所 為 無 罪 判 決, 或 其 所 為 無 罪 之 更 審 判 決, 如 於 更 審 前 曾 經 同 審 級 法 院 為 二 次 以 上 無 罪 判 決 者, 不 得 上 訴 於 最 高 法 院 第 9 條 ( 上 訴 之 限 制 ) Ⅰ 除 前 條 情 形 外, 第 二 審 法 院 維 持 第 一 審 所 為 無 罪 判 決, 提 起 上 訴 之 理 由, 以 下 列 事 項 為 限 : 一 判 決 所 適 用 之 法 令 牴 觸 憲 法 二 判 決 違 背 司 法 院 解 釋 三 判 決 違 背 判 例 Ⅱ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三 百 七 十 七 條 至 第 三 百 七 十 九 條 第 三 百 九 十 三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於 前 項 案 件 之 審 理, 不 適 用 之 第 10 條 (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法 律 適 用 ) 前 二 條 案 件 於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經 第 二 審 法 院 判 決 而 在 得 上 訴 於 最 高 法 院 之 期 間 內 已 在 上 訴 期 間 內 提 起 上 訴 或 已 繫 屬 於 最 高 法 院 者, 適 用 刑 事 訴 訟

附 錄 一 刑 事 妥 速 審 判 法 707 法 第 三 編 第 三 章 規 定 第 11 條 ( 相 關 機 關 之 配 合 義 務 ) 法 院 為 迅 速 審 理 需 相 關 機 關 配 合 者, 相 關 機 關 應 優 先 儘 速 配 合 第 12 條 ( 國 家 之 義 務 ) 為 達 妥 速 審 判 及 保 障 人 權 之 目 的, 國 家 應 建 構 有 效 率 之 訴 訟 制 度, 增 加 適 當 之 司 法 人 力, 建 立 便 於 國 民 利 用 律 師 之 體 制 及 環 境 第 13 條 ( 程 序 從 新 原 則 ) Ⅰ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繫 屬 於 法 院 之 案 件, 亦 適 用 本 法 Ⅱ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至 第 四 項 施 行 前, 被 告 經 法 院 延 長 羈 押 者, 其 效 力 不 受 影 響 第 14 條 ( 施 行 日 期 )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至 第 四 項, 自 公 布 後 二 年 施 行 ; 第 九 條 自 公 布 後 一 年 施 行 ; 其 他 條 文 施 行 日 期 由 司 法 院 定 之

708 附 錄 一 刑 事 妥 速 審 判 法

附 錄 二 歷 屆 試 題 暨 解 答 ( 警 察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碩 士 班 警 佐 班 警 正 班 入 學 考 試 )

附錄二 歷屆試題暨解答 847 99 年警察人員四等特考試題暨解答 一 甲一路拿刀追殺乙 幾次追上後 砍了幾刀 都沒砍到 就在甲追上疲 憊的乙而可以將乙砍殺時 甲自己卻感到心煩不已而暫時放棄殺乙 事 後 甲被逮捕 試問甲的行為應如何論處 甲拿刀追殺乙的行為 可能成立殺人未遂罪 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規定 殺人不遂者 成立殺人未遂罪 客觀上 甲拿刀追殺乙 是屬已著手殺人行為 惟乙的死亡結果 並未發生 是為不遂 主觀上 甲認識自己持刀砍殺乙之行為 卻仍決意為之 具備殺人故意 甲之行為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至於甲一路追殺乙 砍了多刀之行為事實 究係一行為 亦或多 行為 就此 管見以為 應認係為一行為 蓋甲係基於一個欲殺 乙的主觀意識而為殺乙行為 再者 甲雖砍了乙多刀 但應認此 係由多個砍的動作所接續成的一個殺害行為 小結 甲之行為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無阻卻違法及責任事由 成立本罪 惟甲可否依中止犯之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其刑 按刑 法第 2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因己 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 實務認 為 行為人必須係出於自主之動機而中止其構成要件行為 且此 中止之決定係在全然未受任何外在強制性因素的影響下形成 始 足當之 故就本題言 甲係自己感到心煩不已而暫時放棄殺乙 並非出於自主動機決定中止殺害行為 應認不成立中止犯 二 丙為了教訓丁 以輕傷的故意對丁拳打腳踢 結果由於出腳太重而不小 心將丁踢死 丙在知道丁已死後 乾脆將丁屍體上的錢財搜括而去 試 問丙的行為應如何論處 丙對丁拳打腳踢而將丁踢死的行為事實 可能成立傷害致死 罪

848 附錄二 歷屆試題暨解答 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而致人於 死者 成立傷害致死罪 客觀上 丙對丁拳打腳踢並造成丁的死亡結果 主觀上 刑法 第 277 條第 2 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 係因犯罪致一定結果發生 之規定 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 所施之傷害行為 致生 行為人所未預期之死亡結果 始就死亡結果負加重之刑責 據 此丙係以輕傷故意對丁拳打腳踢 卻因出腳太重不小心將丁踢 死 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以致發生死亡結果 對於丁的 死亡結果具備過失 丙之行為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小結 丙之行為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無阻卻違法及責任事 由 成立本罪 丙搜括丁身上錢財而去之行為事實 可能成立侵占遺失物罪 刑法第 337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 遺失物 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成立侵占遺失物 罪 客觀上 丙搜括丁身上錢財而去 蓋丁已死亡 其身上之錢財 應歸丁之繼承人所有 故丙所搜刮者乃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主 觀上 丙認識丁死亡之事實 亦明此錢財非自己所有 卻決意 搜括之 具備故意 又 丙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本 行為 具備不法意圖 丙之行為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小結 丙之行為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無阻卻違法及責任事 由 成立本罪 競合 丙對丁拳打腳踢而將丁踢死的行為 成立傷害致死罪 丙搜括丁 身上錢財而去之行為 成立侵占遺失物罪 依刑法第 50 條之規 定 數罪併罰之 三 試說明下列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證人在警詢之陳述 經法院勘驗錄音帶內容結果 認有部分筆錄與錄

附錄二 歷屆試題暨解答 849 音帶內容不符 證人於警詢之供述筆錄 由法院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並 經法院加以調查 警員於逕行搜索完畢後 製作之偵查報告書 證人在警詢時之陳述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 據此 證人 在警詢時的供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陳 述 是為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至於本案是否以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 的適用 管見持否定 之見解 蓋本條之規定係針對被告之陳述及錄音的部分 並不 包含證人 再者 本條之立法目的係在保護被告的自白任意 性 故應認無證人陳述之適用 證人於警詢之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應由法院審酌判斷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 據此 證人 在警詢時的供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陳 述 是為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至於此證據是否有當事人同意之傳聞例外之適用 按刑事訴訟 法第 159 條之 5 第 1 項明言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 就本案言 法院將證人之警詢筆錄提示予當事人 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並經法院加以調查 復按同條第 2 項所 言 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 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乃擬制同意之規定 是以 本案的 證人警詢筆錄須在當事人及辯護人皆未提出異議的情況下 經

850 附錄二 歷屆試題暨解答 由法院調查審酌認為適當者 始得作為證據 警員於逕行搜索完畢後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書 無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 據此 警員 於逕行搜索完畢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書 是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 除法律另外規定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此是否係屬特信性文書而為傳聞例外 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第 1 項明文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 可作為證據 再者 實務亦認為 特信性文書應限於具有例行性性質 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 之狀態 設有錯誤 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文書 是以 本 案中之偵查報告書雖係警察基於其職務作成之文書 然其係針 對 具體個案 所製作之文書 並不具有例行性之性質 故應 認此偵查報告不具證據能力 四 試說明下列強制處分之實施是否合法 其依據為何 警員持對甲住宅之搜索票而對相距二 三公尺線路相連之甲住宅之儲 藏室進行搜索 警員於現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一個 乃將在現場之甲以涉嫌 毒品罪逮捕帶回派出所後 即對甲為採尿搜證 警員於某處巷口調查案件時 見甲在該處轉讓毒品予乙而當場逮捕二 人 再至甲之住處搜得毒品 警察搜索的正當性 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明文 搜索應用搜索票 且搜索票應記載 案由 應搜索之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 應加搜索之 處所 身體 物件或電磁紀錄 有效期間等事項 此係為避免 搜索執行機關過度擴張其搜索範圍 而侵害被告或第三人之權 益 是以 由法院對於搜索對象 搜索範圍加以明文限制 警員持對甲住宅之搜索票而對相距二 三公尺線路相連之甲住

附錄二 歷屆試題暨解答 851 宅之儲藏室進行搜索 應屬合法 蓋就題文言 儲藏室雖與甲 宅相距二 三公尺 但其線路相連 且並非獨立之一戶住宅 而係附屬於甲宅之儲藏室 故應認此儲藏室係為甲宅之一部 是屬搜索票所記載事項範圍內 警員自得對儲藏室進行搜索 警察採證之正當性 警員在現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一個 故甲構成持有毒 品罪之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 警員自得 逮捕之 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規定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因調查之必要 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 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 採取其指紋 掌紋 腳印 予以照相 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 有相當理由認為採 取毛髮 唾液 尿液 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 並得 採取之 據此觀本案 警員以在現場搜得吸食器及安非他命而 逮捕甲 則是否有相當理由可對甲為採尿搜證行為 就此 管 見以為 現場既有吸食器及毒品 代表甲吸食毒品的機率極 高 故應認警員有相當理由可對甲為採尿搜證行為 警察附帶搜索之正當性 按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 現行犯 不問何人均得逕 行逮捕之 就本案言 甲在巷口轉讓毒品與乙 被警員看見 是屬現行犯 警員自得逕行逮捕之 此逮捕行為是屬合法 惟警員後至甲之住處搜得毒品之行為 是否為合法之強制處 分 蓋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以下之法文明言 搜索須持搜索 票 始得為之 即便係屬緊急狀況之緊急搜索 逕行搜索等無 令狀搜索 不但得具備一定要件 且事後亦須補陳報予檢察官 及法院准許 始稱合法 按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2 項緊急搜 索之規定 其決定機關限於檢察官 並不包含司法警察官及司 法警察 故警員逕至甲之住處搜得毒品之行為並不合法

852 附錄二 歷屆試題暨解答 中央警察大學 99 年警佐班第 30 期 第 1 類 入學考試試題暨解答 科 目 刑法及刑事訴訟法 申論題 一 某甲於車站月台上等待電聯車時 見一名年輕女子也在等車 於是左手 先伸進褲袋裡手淫 快射精時 右手再從褲頭伸進內褲裡承接精液 接 著把精液甩在女子後方裙子上以獲得快感 試問某甲此行為之可罰性為 何 針對甲的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 依據以下之處罰條文 敘述如下 是否成立強制猥褻罪 依據刑法第 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 恐嚇 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 成立強制猥褻罪 甲以手淫方式所取得的精液而碰觸女子的裙子 在主觀雖有猥 褻的故意 且在客觀上 亦屬於滿足自己性慾的行為 惟由於 其並未使用強暴 脅迫等違反他人意願的方法為之 故無法成 立強制猥褻罪 是否成立乘人不及的性騷擾罪 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 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者 成立乘人不及性騷擾罪 而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 只要違反意願而為有關性的行 為 而可能造成對他人的身心損害者 皆屬於所謂性騷擾行 為 甲以滿足自己性慾的渴望 所為的觸摸行為自屬之 惟由於性騷擾罪的成立 必須乘人不及防備而觸摸身體隱私部 位 甲僅觸摸裙子 尚非屬於身體隱私部位 自無法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