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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 天 没 事, 就 回 来 了 ( 付 程 易 ) 是 江 城 的 首 富, 付 程 易 的 仆 人 进 到 木 紫 欣 的 家 里, 大 概 有 二 十 几 人 最 前 面 的 应 该 是 管 家 身 穿 随 然 不 是 很 华 丽, 但 也 不 是 很 寒 酸, 后 面 的 衣 着 都 是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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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我 之 所 以 選 擇 此 篇 論 文 來 談 東 坡 居 士 ( 註 1) 的 茶 藝 美 學, 主 要 源 於 過 去 對 其 書 法 創 作 及 理 念 的 探 析 研 究 及 更 早 對 先 生 詩 詞 文 章 雄 奇 飄 逸 淡 遠 曠 達 的 崇 仰 之 情 而 宋 代 的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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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分了几类,之后发现社长所说的“大国脸谱,人民记忆”真是经典之语

Transcription:

人 民 司 法 14/2007 文 / 董 敏 ( 本 案 承 办 法 官 ) 海 运 合 同 的 要 求 回 运 货 物 的 法 律 分 析 裁 判 要 旨 国 际 海 上 赀 物 运 输 合 同 中, 当 货 物 运 抵 S 的 港 尚 未 交 付 收 货 人 前, 托 运 人 要 求 承 运 人 将 货 物 回 运 的 情 形, 不 属 于 合 同 法 第 三 百 零 八 条 中 规 定 的 返 还 货 物 的 范 畴, 托 运 人 不 能 援 引 该 条 文 要 求 变 更 运 输 合 同 ; 托 运 人 关 于 曰 运 货 物 的 请 求, 是 为 订 立 一 个 新 的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合 同 而 发 出 的 要 约,... 在 托 运 人 与 承 运 人 没 有 达 成 新 的 13 运 协 议 的 情 况 下, 托 运 人 要 求 追 究 承 运 人 没 有 回 运 货 物 的 责 任, 于 法 无 据 : 圔 案 号 一 审 : (2004) 沪 海 法 商 初 字 第 567 号 二 审 :(2(>06) 沪 高 民 四 ( 海 ) 终 字 第 23 号 案 悄 I 原 告 : 浙 江 省 绍 兴 县 明 星 皮 塑 有 限 公 甬 ( 以 下 简 称 明 星 公 司 ) 被 告 : 万 海 航 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万 海 公 司 ) 2003 年 9 月 26 H, 万 海 公 司 为 明 星 公 司 出 运 一 批 纺 织 品 自 中 同 上 海 至 泰 国 曼 科 正 本 提 单 上 记 载 : 托 运 人 为 明 星 公 司, 收 货 人 凭 指 示, 通 知 方 为 C 公 司. 集 装 箱 号 为 FSCU3239235 货 物 亍 同 年 10 月 7 曰 柢 达 目 的 港 同 年 12 月 26 R, 目 的 港 海 关 向 万 海 公 司 发 出 公 函, 称 由 于 货 物 没 有 提 单 拫 关 单 以 及 未 缴 纳 应 付 关 税, 仍 处 于 海 关 的 监 管 之 中,15 日 内 如 未 收 到 相 应 的 关 税, 海 关 将 作 无 主 货 物 处 理 该 函 附 由 海 关 官 员 签 署 并 出 具 的 船 舶 清 单 滞 留 货 物 衷, 表 中 列 明

的 收 货 人 为 提 单 上 的 通 知 方 C 公 司 同 年 11 月 28 曰 及 12 月 31 日, 明 星 公 司 两 次 以 电 拫 形 式 要 求 案 外 人 万 海 航 运 ( 香 港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为 独 立 法 人, 以 下 简 称 香 港 万 海 ) 驻 沪 办 聿 机 构 将 涉 案 货 物 回 运 2W4 年 8 月 27 目 的 港 海 关 再 次 向 万 海 公 司 发 出 公 函, 告 知 货 物 已 T 同 年 6 月 10 日 被 拍 卖, 所 得 货 款 为 410880 泰 铢 此 前, 明 星 公 司 就 以 万 海 公 司 不 配 合 将 货 物 问 运 为 由 诉 至 宁 波 海 事 法 院, 宁 波 海 事 法 院 于 2004 年 1 月 17 日 立 案 受 理 后, 将 本 案 移 送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审 理, 涉 案 提 单 未 经 背 书. 诉 讼 时 由 明 星 公 司 持 有 明 星 公 司 诉 称, 因 国 外 贸 易 买 方 未 支 付 货 款, 明 星 公 司 要 求 承 运 人 万 海 公 司 回 运 货 物. 但 因 万 海 公 司 迟 迟 不 将 货 物 回 运, 致 使 明 星 公 司 遭 受 了 21322.40 美 元 的 经 济 损 失. 请 求 法 院 判 令 万 海 公 司 承 袒 赔 偿 贲 任 万 海 公 司 辩 称, 其 已 将 货 物 安 全 运 抵 目 的 港, 完 成 了 运 输 义 务, 明 星 公 司 无 权 单 方 面 变 更 运 输 合 同, 双 方 也 未 就 回 运 事 项 达 成 协 议 / 资 物 被 目 的 港 海 关 拍 卖 是 明 星 公 司 的 国 外 贸 甚 买 方 拒 绝 提 货 的 结 果, 万 海 公 司 对 此 没 有 过 错 请 求 法 院 驳 回 明 星 公 司 的 诉 公 请 求 审 判 1 一 审 法 院 经 审 理 认 为, 本 案 为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合 同 纠 纷, 根 据 特 别 法 优 于 普 通 法 的 法 律 适 用 一 般 原 则. 本 案 应 当 优 先 适 用 海 商 法 由 T- 海 商 法 对 涉 窠 运 输 合 同 项 F 涉 及 的 货 物 返 还 即 货 物 回 运 问 题 未 作 明 确 规 定. 本 案 可 以 退 而 适 用 合 同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合 同 法 第 三 百 零 八 条 规 定 了 托 运 人 可 以 要 求 承 运 人 返 还 货 物 +', 其 中 可 以 要 求 的 法 律 用 词 表 明 托 运 人 在 运 输 合 同 下 享 有 的 该 项 权 利 仅 仅 在 于 向 承 运 人 提 出 要 求, 至 于 该 项 权 利 昀 终 能 否 得 以 实 现, 则 需 视 承 运 人 的 意 思 表 示 而 定 也 就 是 说, 承 运 人 并 不 负 有 一 经 托 运 人 要 求 就 必 须 返 还 货 物 的 法 定 义 务 并 H, 在 本 案 中, 明 星 公 司 是 在 原 运 输 合 冏 约 定 的 两 港 运 输 业 已 完 成 数 月 以 后. 货 物 已 卸 于 II 外 港 幷 处 于 告 地 海 关 监 管 的 状 态 下, 提 出 返 还 货 物 的 要 求 鉴 亍 运 输 合 同 涉 及 的 运 输 斯 间 与 运 输 合 同 项 下 承 运 人 的 责 任 期 间 分 属 不 同 的 概 念, 明 星 公 司 提 出 的 回 运 要 求, 不 属 T 合 同 变 更 的 情 形, 而 应 被 视 为 在 原 运 输 合 同 约 定 的 两 港 运 输 完 成 之 后, 另 行 发 出 的 从 原 g 的 港 至 原 装 货 港 的 新 的 运 输 合 同 要 约 根 据 合 同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新 要 约 必 须 要 有 相 应 的 新 承 诺 才 能 达 成 新 的 合 窻 ; 明 星 公 司 没 有 提 供 证 据 iie 明, 其 与 万 海 公 司 之 间 就 涉 案 货 物 的 回 运 事 宜 进 行 过 磋 商, 并 昀 终 达 成 回 运 协 议, 应 当 认 定 明 星 公 司 与 万 海 公 司 之 间 就 涉 案 货 物 没 有 达 成 回 运 协 议 涉 案 货 物 滞 港 的 主 要 原 因 是 没 有 提 单. 导 致 货 物 被 拍 卖 的 直 接 原 因 是 目 的 港 无 人 向 海 关 申 报 和 及 时 缴 纳 关 税 明 星 公 司 作 为 托 运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遒 涉 案 提 笮 不 经 流 转 会 使 货 物 在 目 的 港 的 交 付 产 生 困 难. 如 其 出 干 贸 舄 因 素 在 未 收 回 贸 舄 款 项 时 不 愿 进 行 提 单 流 转, 则 其 应 随 时 关 心 涉 案 货 物 在 g 的 港 的 情 况. 并 在 万 海 公 司 不 能 配 合 返 还 货 物 时, 以 提 笮 持 有 人 身 份 直 接 要 求 目 的 港 有 关 机 构 安 排 回 运 或 处 理 明 星 公 司 主 张 就 囬 运 舉 宜 同 万 海 公 司 进 行 过 接 触, 那 么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岜 知 遒 涉 案 货 物 在 S 的 港 的 实 际 情 况. 其 指 责 万 海 公 司 未 将 货 物 情 况 及 时 通 知 明 星 公 司 的 屮 张 不 能 成 立 e 在 明 a 公 司 就 涉 案 纠 纷 向 宁 波 海 事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之 时, 货 物 尚 未 被 拍 卖, 在 其 后 的 近 5 个 月 内, 明 星 公 司 如 能 向 目 的 港 有 关 机 构 及 时 主 张 权 利, 涉 案 货 物 被 拍 卖 的 结 茼 应 该 是 可 以 避 免 的 因 此, 对 涉 案 货 物 昀 终 被 拍 卖 的 结 果. 明 星 公 司 自 身 负 有 相 应 责 任 g 之. 万 海 公 司 对 此 没 有 任 何 过 失, 并 a 明 a 公 罔 关 于 系 万 海 公 司 将 提 单 上 的 通 知 方 c 公 司 向 当 地 海 关 错 误 中 报 为 货 物 收 货 人 的 主 张, 缺 乏 車 实 依 据, 故 万 海 公 司 无 需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法 院 遂 判 决 : 对 明 星 公 司 的 诉 讼 请 求 不 予 支 持 明 星 公 司 不 服 一 审 判 决, 上 诉 称 丄 对 合 同 法 第 三 百 零 八 条 的 规 定, 应 当 正 确 地 理 解 为 只 要 托 运 人 单 方 变 更 合 同 的 要 求 符 合 一 定 的 条 件, 对 于 承 运 人 就 具 有 约 束 力, 托 运 人 变 更 合 同 的 行 为 属 亍 单 务 法 律 行 为 2. 返 还 货 物 属 于 合 同 法 第 三 百 零 八 条 规 定 的 合 同 变 更 的 范 畴, 并 且 货 运 合 同 的 履 行, 应 当 以 将 货 物 运 往 目 的 地 并 交 付 给 收 货 人 或 者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才 算 衩 行 完 毕 涉 案 运 输 合 同 尚

未 履 行 完 毕, 明 星 公 司 提 出 返 还 货 物 的 要 求 属 于 合 同 变 更 的 情 形 3. 明 星 公 司 提 供 的 证 据 表 明, 在 货 物 被 交 付 收 货 人 之 前 处 于 承 运 人 责 任 期 间 时, 其 两 次 书 面 要 求 万 海 公 司 将 货 物 回 运, 并 且, 万 海 公 司 也 未 提 交 任 何 钲 据 证 明 货 物 回 运 在 本 案 中 是 不 合 理 的 或 者 存 在 技 术 上 的 陣 碍 因 此, 万 海 公 司 不 履 行 明 星 公 司 合 理 合 法 的 回 运 要 求, 应 当 就 此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贲 任 4. 万 海 公 司 在 向 目 的 港 海 关 中 报 时 误 将 提 单 记 载 的 通 知 人 C 公 司 申 报 为 收 货 人, 并 且, 万 海 公 司 在 接 到 当 地 海 关 2003 年 12 月 26 曰 发 出 的 公 函 后, 未 将 该 函 内 容 告 知 明 星 公 司, 违 反 了 合 同 的 附 随 义 务, 使 明 星 公 司 失 去 了 避 免 货 物 被 拍 卖 的 机 会, 具 有 明 显 的 过 错,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5. 明 星 公 司 已 经 提 供 了 证 明 货 物 价 值 的 初 步 证 据, 包 括 商 业 发 票, 装 箱 单 和 报 关 单, 原 审 法 院 应 当 据 此 认 定 货 物 的 实 际 价 值 据 此, 明 星 公 司 请 求 二 审 法 院 撤 销 原 判, 改 判 支 持 明 星 公 司 的 诉 讼 请 求 万 海 公 司 答 辩 称, 原 审 判 决 IE 确 1. 原 审 法 院 对 合 同 法 第 三 百 零 八 条 的 解 释 正 确, 在 原 运 输 合 同 履 行 完 毕 后, 托 运 人 如 果 要 回 运 货 物, 必 须 得 到 承 运 人 的 同 意 或 者 承 诺 2. 原 审 法 院 已 经 査 明 货 物 被 目 的 港 海 关 拍 卖 的 原 因 T 万 海 公 司 对 此 没 有 任 何 过 镨 3. 明 星 公 司 没 有 提 供 证 据 证 明 货 物 的 价 值, 也 没 有 证 明 遭 受 了 实 际 损 失 据 此, 请 求 二 审 法 院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二 审 法 院 经 审 理 认 为, 涉 案 运 输 合 同 系 国 际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合 同, 当 货 物 运 抵 泰 国 曼 谷 的 目 的 港 时, 就 要 接 受 当 地 海 关 的 监 管, 然 后 等 待 收 货 人 办 理 滴 关 提 货 手 续 如 果 没 有 收 货 人 或 提 单 持 有 人 为 货 物 办 理 申 报 缴 纳 关 税 等 清 关 手 续, 货 物 不 可 能 被 重 新 运 回 装 货 港 就 本 案 而 言, 在 目 的 港 无 人 收 货, 持 有 提 单 的 托 运 人 明 星 公 司 又 不 亲 自 或 者 委 托 他 人 到 目 的 港 为 货 物 办 理 溃 关 手 续 的 情 况 下, 承 运 人 万 海 公 司 根 本 无 法 将 巳 处 于 海 关 监 管 下 的 货 物 揸 自 运 回 装 货 港 明 星 公 司 要 实 现 将 货 物 回 运 的 目 的, 就 必 须 亲 自 或 者 委 托 他 人 持 涉 案 提 单 到 目 的 港, 先 行 为 货 物 办 理 清 关 手 续, 然 后 才 能 够 着 手 办 理 回 运 事 宜 一 旦 明 星 公 司 到 目 的 港 为 货 物 办 理 清 关. 提 货 手 续 后, 涉 案 的 运 输 合 同 就 履 行 完 毕 明 星 公 司 若 需 要 万 海 公 司 将 货 物 回 运, 必 须 同 万 海 公 司 协 商 订 立 一 个 新 的 运 输 合 同 即 将 货 物 运 回 装 货 港 的 要 求 是 明 星 公 司 向 万 海 公 司 发 出 的 个 新 的 要 约, 万 海 公 司 可 以 视 实 际 情 况, 选 择 承 诺 或 者 拒 绝 接 受 该 要 约 当 然, 明 星 公 司 也 可 以 另 行 委 托 其 他 承 运 人 将 货 物 冏 运 即 使 F3 的 港 海 关 允 许 已 经 处 于 海 关 监 管 状 态 下 的 货 物 在 不 进 关 的 情 况 下 可 以 运 离 该 港, 则 承 运 人 也 必 须 为 重 新 装 船 的 货 物 再 次 签 发 提 单, 即 在 托 运 人 和 承 运 人 之 间 建 立 一 个 新 的 运 输 合 同 关 系 由 此 可 见, 在 本 案 中 托 运 人 明 星 公 司 在 货 物 运 抵 目 的 港 尚 未 交 付 收 货 人 之 前, 请 求 承 运 人 将 货 物 运 回 装 货 港, 此 种 请 求 权 不 司 于 合 同 法 第 三 百 零 八 条 规 定 的 托 运 人 享 有 的 要 求 返 还 货 物 的 变 更 合 同 的 请 求 权, 故 合 同 法 第 三 百 零 八 条 的 规 定 不 能 适 用 于 本 案 在 无 证 据 表 明 万 海 公 司 与 明 星 公 司 之 间 达 成 了 将 货 物 运 回 装 货 港 的 新 的 运 输 协 议 的 前 提 下, 明 星 公 司 要 求 万 海 公 司 承 担 未 将 货 物 回 运 的 贵 任, 于 法 无 据 现 有 证 据 表 明, 涉 案 货 物 滞 港 的 主 要 原 因 是 没 有 提 单, 导 致 被 拍 卖 的 直 接 原 因 是 目 的 港 无 人 向 海 关 申 报 和 及 时 缴 纳 关 税, 而 与 明 星 公 司 主 张 的 万 海 公 司 将 提 单 记 载 的 逋 知 人 C 公 司 错 误 巾 报 为 收 货 人 并 无 干 系 涉 案 货 物 于 2003 年 10 月 7 日 抵 达 目 的 港, 直 至 2004 年 6 月 1 0 E3 才 被 当 地 海 关 拍 卖, 在 如 此 长 的 时 间 内, 明 星 公 司 明 知 S 的 港 无 人 提 货 且 自 己 持 有 提 单, 却 不 到 目 的 港 提 取 处 理 货 物. 即 使 其 有 回 运 货 物 的 意 图, 即 使 其 于 2004 年 1 月 就 将 万 海 公 司 诉 诸 法, 院, 也 不 能 因 此 免 除 其 负 有 的 关 注 货 物 的 状 况, 及 时 处 理 货 物 的 义 务 正 是 明 星 公 司 这 种 漠 视 货 物 的 状 况, 怠 于 履 行 处 置 货 物 义 务 的 行 为, 导 致 货 物 昀 终 被 当 地 海 关 拍 卖 因 此, 明 星 公 司 应 当 为 自 身 的 过 锫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而 不 应 要 求 并 无 过 错 的 万 海 公 司 承 担 賠 偿 责 任 综 上, 本 案 系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合 同 返 还 货 物 及 赔 偿 纠 纷, 明 星 公 司 与 万 海 公 司 之 间 并 未 达 成 将 涉 案 货 物 从 原 目 的 港 运 至 原 装 货 港 的 新 的 运 输 协 议, 导 致 货 物 被 目 的 港 当 地 海 关 拍 卖 的 过 错 在 明 星 公 司 自 身, 故 明 星 公 司 要 求 万 海 公 司 承 担 不 能 将 货 物 回 运 的 责 任, 以 及 赔

偿 货 物 被 拍 卖 的 损 失 的 上 诉 理 由 不 能 成 立, 对 其 上 诉 清 求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法 院 遂 判 决 :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评 析 1 在 国 际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中, 托 运 人 ( 通 常 为 国 际 贸 易 中 的 卖 方 ) 委 托 承 运 人 将 货 物 运 抵 g 的 港 后, 由 T- 贸 易 上 的 纠 纷, 收 货 人 ( 通 常 为 [1 际 贸 S 中 的 买 方 ) 拒 绝 提 货 的 现 象 并 不 少 见 收 不 冋 货 款 的 托 运 人 碍 于 成 本 因 素, 不 愿 到 目 的 港 处 理 货 物, 遂 要 求 原 承 运 人 将 货 物 回 运 一 旦 承 运 人 不 同 意 回 运, 或 若 种 种 原 因 回 运 不 成, 其 便 起 诉 承 运 人, 要 求 承 运 人 承 担 栴 应 责 任 对 货 物 回 运 所 涉 的 相 关 法 律 问 题, 审 判 实 线 中 观 点 不 甚 统 一, 理 论 界 的 枏 关 论 著 也 不 多 见 本 案 即 是 这 样 一 例 涉 及 冏 运 的 典 型 案 件 本 案 的 主 要 争 议 焦 点 是 : 托 运 人 明 星 公 司 要 求 承 运 人 将 货 物 回 运 的 行 为, 究 竟 是 对 原 运 输 合 同 的 娈 更, 还 是 为 订 立 一 个 新 的 运 输 合 同 而 发 出 的 要 约? 换 言 之, 也 就 是 合 同 法 第 三 百 零 八 条 能 否 适 用 于 本 案 笔 者 认 为, 对 涉 及 托 运 人 请 求 变 更 国 际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合 同 的 案 件, 原 则 上 可 以 适 用 合 同 法 第 三 百 零 八 条 的 规 定 但 是, 本 案 恰 恰 属 于 例 外 情 况 本 案 所 涉 的 货 物 运 柢 目 的 港 尚 未 交 付 前. 托 运 人 要 求 承 运 人 将 货 物 回 运 的 情 形, 不 属 于 合 同 法 第 三 百 零 八 条 中 规 定 的 返 还 货 物 的 范 畴. 托 运 人 不 能 援 引 该 条 文 要 求 变 更 运 输 合 同 ; 托 运 人 关 于 回 运 货 物 的 请 求, 是 为 订 立 个 新 的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合 同 而 发 出 的 要 约 一 原 则 上 托 运 人 可 以 要 求 变 更 国 际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合 同, 海 商 法 在 第 四 章 第 六 节 " 合 同 的 解 除 " 中, 规 定 了 托 运 人 或 者 承 运 人 享 有 解 除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合 同 的 权 利, 并 且 为 权 利 的 行 使 设 定 T 限 制 条 件, 即 第 A 十 九 条 第 九 十 条 规 定 的 船 舶 在 装 货 港 开 航 前 据 此, 应 当 理 解 为 载 货 船 舶 - 经 启 航,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含 同 訧 不 得 解 除 那 么, 在 载 货 船 舶 开 航 后, 托 运 人 是 否 有 权 变 更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合 同? 对 此, 海 商 法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但 同 时 也 未 明 文 否 定 托 运 人 可 以 享 有 变 更 运 输 合 同 的 权 利 因 此, 根 据 特 别 法 与 普 通 法 的 哭 系. 在 别 法 海 商 法 缺 乏 规 定 的 前 提 下, 如 果 普 通 法 有 规 定, 可 以 退 而 适 用 普 通 法 E 作 为 普 通 法 的 合 同 法, 在 其 第 十 七 窣 第 工 节 货 运 合 同 " 中 明 确 规 定 托 运 人 享 衔 变 吏 或 者 解 除 运 输 合 同 的 权 利 合 同 法 第 三 百 零 八 条 规 定 广 在 承 运 人 将 货 物 交 付 收 货 人 之 前, 托 运 人 丨 以 要 求 承 运 人 中 止 运 输 返 还 货 物 变 更 到 达 地 或 者 将 货 物 交 给 其 他 收 货 人, 但 应 当 赔 偿 承 运 人 因 此 受 到 的 损 失 合 同 法 中 的 货 运 合 同, 涵 盖 了 国 际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合 同 我 国 港 口 之 间 的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合 同 及 内 河 水 路 货 物 运 输 据 此, 原 则 上, 在 载 货 船 舶 开 航 后. 国 际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合 同 的 托 运 人 有 权 嵌 据 合 同 法 第 二 百 零 八 条 的 规 定, 请 求 变 更 运 输 合 同 如 要 求 变 更 到 达 地, 或 者 将 货 物 交 给 其 他 收 货 人 等 等 u (B 鉴 T_ 国 际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合 同 具 有 区 别 于 国 内 水 路 和 内 河 水 路 货 物 运 输 合 同 的 特 殊 性, 托 运 人 在 行 使 上 述 变 更 运 输 合 同 的 权 利 时, 要 受 到 一 定 的 条 件 限 制, 甚 至 在 某 挫 情 形 下, 围 际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合 同 的 托 运 人 不 能 行 使 合 同 法 第 三 百 零 八 条 所 规 定 的 变 更 运 输 合 同 的 权 利 二 托 运 人 于 货 物 运 4 氏 S 的 港 尚 未 交 付 前 要 求 回 运, 不 属 于 变 更 运 输 合 同. 本 案 忆 运 人 明 星 公 司 上 诉 认 为, 渉 案 货 物 虽 然 已 经 运 抵 B 的 港. 佴 尚 未 交 付 收 货 人, 所 以 运 输 合 同 尚 未 履 行 完 毕, 其 有 权 依 据 合 同 法 第 三 百 零 八 条 规 定 变 更 运 输 合 同, 要 求 承 运 人 万 海 公 司 将 货 物 重 新 运 回 中 国 这 属 于 合 同 法 第 三 百 零 八 条 中 规 定 的 返 还 货 物 的 情 形 关 于 货 物 已 经 运 柢 目 的 港, 尚 未 交 付 收 货 人 时.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合 同 是 否 已 经 履 行 完 毕, 即 运 输 合 同 的 完 成, 跫 以 货 物 运 抵 目 的 港. 还 运 以 承 运 人 将 货 物 交 付 收 货 人 为 标 志. 目 前 尚 存 争 议 笔 者 认 为, 不 能 将 海 商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海 1; 货 物 运 输 合 冏, 是 指 承 运 人 收 取 运 费. 负 责 将 托 运 人 托 运 的 货 物 经 海 路 由 一 港 运 至 另 - 港 的 合 同 " 这 一 对 运 输 期 间 的 规 定, 单 独 地 视 作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合 同 的 定 义 必 须 要 结 合 承 运 人 的 责 任 期 间, 即 海 商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来 确 定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合 同

履 行 完 毕 的 时 间 点 涉 案 货 物 是 集 装 箱 货 物. 故 明 星 公 司 认 为, 万 海 公 司 未 向 收 货 人 交 付 集 装 箱 货 物 前, 其 作 为 承 运 人 的 义 务 尚 未 完 成. 运 输 合 同 也 尚 未 超 行 完 毕 的 主 张, 是 正 确 的 但 正 如 笔 者 在 前 文 中 所 述 的, 国 际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合 冏 有 其 特 殊 性, 托 运 人 行 使 变 更 运 输 合 同 的 权 利. 要 受 条 件 限 制, 甚 至 有 时 托 运 人 无 权 要 求 变 更 运 输 合 同 本 案 所 涉 的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合 同 虽 未 履 行 完 毕, 但 托 运 人 明 星 公 闻 已 无 权 要 求 变 更 运 输 合 同 以 将 货 物 回 运 当 集 装 箱 货 物 运 抵 国 外 S 的 港 后, 一 般 应 当 接 受 当 地 海 关 的 盜 管, 然 后 等 待 收 货 人 办 理 清 关 提 货 手 续 如 果 收 货 人 不 为 上 述 清 关 提 货 事 宜, 持 有 提 单 的 托 运 人 也 不 到 目 的 港 为 货 物 清 关, 承 运 人 不 能 揎 自 为 货 物 办 理 清 关 手 续 要 将 货 物 重 新 运 回 装 货 港, 应 当 以 收 货 人 或 者 托 运 人 履 行 清 关 提 货 手 续 为 前 提 一 旦 货 物 被 清 关 提 取 后, 原 运 输 合 冏 自 然 屜 行 完 毕 即 使 目 的 港 海 关 允 许 已 经 处 于 海 关 监 管 状 态 下 的 货 物 在 不 进 关 的 情 况 下 可 以 运 离 该 港, 承 运 人 也 必 须 为 重 新 装 船 的 货 物 洱 次 签 发 提 单 或 其 他 运 输 单 证 原 运 输 合 同 项 下 的 提 单 或 其 他 运 输 单 证 的 失 效, 必 然 意 味 着 原 运 输 合 同 的 终 结 当 然, 不 能 排 除 因 货 物 本 身 的 特 性 或 者 当 地 海 关 的 特 殊 规 定, 使 得 某 些 货 物 无 法 回 运 的 可 行 性 因 此, 笔 者 认 为, 在 国 际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合 同 中, 属 于 合 同 法 第 三 百 零 八 条 中 规 定 的 返 还 货 物 范 畴 的, 仅 有 运 输 合 同 签 IT 后. 货 物 尚 未 出 运 前, 托 运 人 要 求 承 运 人 返 还 货 物, 以 及 货 物 到 达 目 的 港, 尚 未 交 付 前, 托 运 人 到 目 的 港 亲 0 提 取 货 物 这 两 祌 情 形 当 货 物 已 经 运 抵 目 的 港 尚 未 交 付 收 货 人 前, 托 运 人 不 能 行 使 返 还 货 物 的 变 更 运 输 合 同 的 权 利 以 达 到 将 货 物 回 运 的 目 的 本 案 中, 货 物 已 经 运 抵 泰 国 曼 谷 的 目 的 港 并 进 入 当 地 海 关 监 管 的 状 态, 明 星 公 司 在 明 知 没 有 收 货 人 提 货, 自 己 却 既 不 亲 自 也 不 委 托 他 人 到 目 的 港 为 货 物 办 理 清 关 手 续 的 情 况 下, 其 不 能 援 引 合 同 法 第 三 百 零 八 条 规 定 行 使 变 更 运 输 合 同 的 权 利, 不 能 要 求 承 运 人 万 海 公 司 返 还 货 物. 即 将 货 物 重 新 运 SW 中 国 港 口 三 货 物 运 合 同 属 于 新 的 运 输 合 同 ^ 在 货 物 运 抵 目 的 港 尚 未 交 付 收 货 人 前, 托 运 人 不 能 要 求 变 更 运 输 合 同, 但 并 八 因 此 表 明 托 运 人 不 能 请 求 承 运 人 将 货 物 运 回 装 货 港 那 么, 托 运 人 要 求 承 运 人 将 货 物 回 运 的 请 求, 其 法 律 性 质 是 什 么? 如 前 文 所 述, 无 论 是 收 货 人 或 者 持 有 提 单 的 托 运 人 到 目 的 港 为 货 物 办 理 清 关 提 货 手 续 后, 再 请 求 承 运 人 将 货 物 回 运 的 情 况, 还 是 目 的 港 海 关 允 许 处 干 其 监 管 下 的 货 物 在 不 进 关 的 情 况 下 可 以 运 禽 该 港, 承 运 人 根 据 要 求 为 回 运 的 货 物 重 新 签 发 提 单 或 其 他 运 输 单 证 的 情 况, 原 运 输 合 同 都 巳 经 履 行 完 毕 回 运 合 同 是 一 个 新 的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合 同, 该 合 同 项 下 的 提 单 或 其 他 运 输 单 证 上, 关 于 装 货 港 目 的 港 航 次 签 发 时 间, 甚 至 船 名, 托 运 人 收 货 人 等 等 记 载 都 与 原 运 输 合 同 项 下 的 提 单 或 其 他 运 输 单 证 上 的 记 载 不 同 因 此, 托 运 人 向 原 承 运 人 发 出 的 回 运 请 求, 其 性 质 厲 于 托 运 人 为 与 原 承 运 人 订 立 一 个 新 的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合 同 而 发 出 的 要 约 原 承 运 人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悄 况, 选 择 接 受 或 者 拒 绝 原 托 运 人 发 出 的 要 约 如 果 原 承 运 人 接 受 了 原 托 运 人 的 要 约, 同 意 为 货 物 安 排 回 运. 则 一 个 新 的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合 同 就 此 成 立, 双 方 在 回 运 合 同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已 与 原 运 输 合 同 无 涉 如 果 承 运 人 的 船 舶 回 程 货 已 经 安 排 满 了, 没 有 多 余 舱 位 载 运 回 运 货 物, 或 者 承 运 人 的 船 舶 航 线 有 所 改 变, ~ 段 时 间 内 不 会 驶 往 原 装 货 港, 或 者 承 运 人 出 于 其 他 原 因, 认 为 替 原 托 运 人 回 运 货 物 是 不 经 济 的, 不 可 行 的 等, 其 都 可 以 明 确 表 示 担 绝 原 托 运 人 不 能 因 此 追 究 原 承 运 人 的 赍 任, 因 为 法 律 没 有 规 定 原 承 运 人 有 必 须 为 原 托 运 人 回 运 货 物 的 义 务 当 然, 原 托 运 人 也 完 全 可 以 另 外 寻 找 其 他 承 运 人, 为 其 回 运 货 物 本 案 中, 明 星 公 司 主 张 其 曾 要 求 万 海 公 司 将 货 物 回 运, 但 法 院 查 明 的 事 实 是, 明 星 公 司 系 向 案 外 人 香 港 万 海 驻 沪 办 事 机 构, 而 非 本 案 当 事 人 万 海 公 司 要 求 货 物 回 运 在 没 有 证 据 表 明 明 星 公 司 与 万 海 公 司 达 成 了 新 的 回 运 协 议 的 前 提 下, 明 星 公 司 要 求 万 海 公 司 承 担 未 将 货 物 运 回 的 责 任, 显 然 于 法 无 据 ^ ^ ( 作 者 单 位 : 上 海 崂 高 级 人 民 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