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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總 統 府 公 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 星 期 三 ) 目 次 壹 總 統 令 一 公 布 法 律 ( 一 ) 增 訂 並 修 正 行 政 訴 訟 法 條 文 2 ( 二 ) 修 正 離 島 建 設 條 例 條 文 3 ( 三 ) 修 正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條 例 條 文 4 二 任 免 官 員 7 三 明 令 褒 揚 15 貳 專 載 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開 國 紀 念 典 禮 暨 元 旦 團 拜 15 二 總 統 頒 授 常 駐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前 常 任 代 表 林 義 夫 勳 章 典 禮 16 參 總 統 及 副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一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16 二 副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17 肆 中 央 研 究 院 公 告 預 告 訂 定 中 央 研 究 院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成 果 歸 屬 及 運 用 辦 法 18 1

總 統 令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200000791 號 茲 增 訂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條 之 一 條 文 ; 並 修 正 第 一 百 三 十 一 條 條 文, 公 布 之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陳 冲 行 政 訴 訟 法 增 訂 第 一 百 三 十 條 之 一 條 文 ; 並 修 正 第 一 百 三 十 一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公 布 第 一 百 三 十 條 之 一 當 事 人 代 理 人 之 所 在 處 所 或 所 在 地 法 院 與 行 政 法 院 間, 有 聲 音 及 影 像 相 互 傳 送 之 科 技 設 備 而 得 直 接 審 理 者, 行 政 法 院 認 為 適 當 時, 得 依 聲 請 或 依 職 權 以 該 設 備 審 理 之 前 項 情 形, 其 期 日 通 知 書 記 載 之 應 到 處 所 為 該 設 備 所 在 處 所 依 第 一 項 進 行 程 序 之 筆 錄 及 其 他 文 書, 須 陳 述 人 簽 名 者, 由 行 政 法 院 傳 送 至 陳 述 人 所 在 處 所, 經 陳 述 人 確 認 內 容 並 簽 名 後, 將 筆 錄 及 其 他 文 書 以 電 信 傳 真 或 其 他 科 技 設 備 傳 回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項 之 審 理 及 前 項 文 書 傳 送 之 辦 法, 由 司 法 院 定 之 第 一 百 三 十 一 條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三 項 至 第 六 項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六 十 六 條 但 書 第 六 十 七 條 但 書 第 一 百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第 二 項 2

總 統 令 第 一 百 零 七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第 一 百 十 條 第 四 項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第 二 項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百 二 十 五 條 第 一 百 三 十 條 之 一 及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七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百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二 百 條 第 二 百 零 七 條 第 二 百 零 八 條 第 二 百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百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二 百 十 四 條 第 二 百 十 七 條 第 二 百 六 十 八 條 第 二 百 六 十 八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第 二 百 六 十 八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第 三 百 七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百 七 十 二 條 關 於 法 院 或 審 判 長 權 限 之 規 定, 於 受 命 法 官 行 準 備 程 序 時 準 用 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200000801 號 茲 修 正 離 島 建 設 條 例 第 十 三 條 條 文, 公 布 之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陳 冲 離 島 建 設 條 例 修 正 第 十 三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公 布 第 十 三 條 為 維 護 離 島 居 民 之 生 命 安 全 及 身 體 健 康, 行 政 院 應 編 列 預 算, 補 助 在 離 島 開 業 之 醫 療 機 構 護 理 機 構 及 其 他 醫 事 機 構, 並 訂 定 特 別 獎 勵 及 輔 導 辦 法 六 十 五 歲 以 上 離 島 地 區 居 民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保 險 對 象 應 自 付 之 保 險 費, 由 中 央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對 於 應 由 離 島 緊 急 送 往 臺 灣 本 島 就 醫 之 急 重 症 病 人 3

總 統 令, 其 往 返 交 通 費 用, 由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補 助 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200000811 號 茲 修 正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條 例 第 一 條 第 三 條 至 第 五 條 及 第 六 條 之 一 至 第 九 條 條 文, 公 布 之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陳 冲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條 例 修 正 第 一 條 第 三 條 至 第 五 條 及 第 六 條 之 一 至 第 九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公 布 第 一 條 為 尊 重 末 期 病 人 之 醫 療 意 願 及 保 障 其 權 益, 特 制 定 本 條 例 第 三 條 本 條 例 專 用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 指 為 減 輕 或 免 除 末 期 病 人 之 生 理 心 理 及 靈 性 痛 苦, 施 予 緩 解 性 支 持 性 之 醫 療 照 護, 以 增 進 其 生 活 品 質 二 末 期 病 人 : 指 罹 患 嚴 重 傷 病, 經 醫 師 診 斷 認 為 不 可 治 癒, 且 有 醫 學 上 之 證 據, 近 期 內 病 程 進 行 至 死 亡 已 不 可 避 免 者 三 心 肺 復 甦 術 : 指 對 臨 終 瀕 死 或 無 生 命 徵 象 之 病 人, 施 予 氣 管 內 插 管 體 外 心 臟 按 壓 急 救 藥 物 注 射 心 臟 電 擊 心 臟 人 工 調 頻 人 工 呼 吸 等 標 準 急 救 程 序 或 其 他 緊 急 救 治 行 為 四 維 生 醫 療 : 指 用 以 維 持 末 期 病 人 生 命 徵 象, 但 無 4

治 癒 效 果, 而 只 能 延 長 其 瀕 死 過 程 的 醫 療 措 施 五 維 生 醫 療 抉 擇 : 指 末 期 病 人 對 心 肺 復 甦 術 或 維 生 醫 療 施 行 之 選 擇 六 意 願 人 : 指 立 意 願 書 選 擇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或 作 維 生 醫 療 抉 擇 之 人 第 四 條 末 期 病 人 得 立 意 願 書 選 擇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或 作 維 生 醫 療 抉 擇 前 項 意 願 書, 至 少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並 由 意 願 人 簽 署 : 一 意 願 人 之 姓 名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及 住 所 或 居 所 二 意 願 人 接 受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或 維 生 醫 療 抉 擇 之 意 願 及 其 內 容 三 立 意 願 書 之 日 期 意 願 書 之 簽 署, 應 有 具 完 全 行 為 能 力 者 二 人 以 上 在 場 見 證 但 實 施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及 執 行 意 願 人 維 生 醫 療 抉 擇 之 醫 療 機 構 所 屬 人 員 不 得 為 見 證 人 第 五 條 二 十 歲 以 上 具 完 全 行 為 能 力 之 人, 得 預 立 第 四 條 之 意 願 書 前 項 意 願 書, 意 願 人 得 預 立 醫 療 委 任 代 理 人, 並 以 書 面 載 明 委 任 意 旨, 於 其 無 法 表 達 意 願 時, 由 代 理 人 代 為 簽 署 第 六 條 之 一 經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五 條 之 意 願 人 或 其 醫 療 委 任 代 理 人 於 意 願 書 表 示 同 意,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將 其 意 願 註 記 於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憑 證 ( 以 下 簡 稱 健 保 卡 ), 該 意 願 註 記 之 效 力 與 意 願 書 正 本 相 同 但 意 願 人 或 其 醫 療 委 任 代 理 人 依 前 條 5

規 定 撤 回 意 願 時, 應 通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廢 止 該 註 記 前 項 簽 署 之 意 願 書, 應 由 醫 療 機 構 衛 生 機 關 或 受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委 託 之 法 人 以 掃 描 電 子 檔 存 記 於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之 資 料 庫 後, 始 得 於 健 保 卡 註 記 經 註 記 於 健 保 卡 之 意 願, 與 意 願 人 臨 床 醫 療 過 程 中 書 面 明 示 之 意 思 表 示 不 一 致 時, 以 意 願 人 明 示 之 意 思 表 示 為 準 第 七 條 不 施 行 心 肺 復 甦 術 或 維 生 醫 療,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應 由 二 位 醫 師 診 斷 確 為 末 期 病 人 二 應 有 意 願 人 簽 署 之 意 願 書 但 未 成 年 人 簽 署 意 願 書 時, 應 得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同 意 未 成 年 人 無 法 表 達 意 願 時, 則 應 由 法 定 代 理 人 簽 署 意 願 書 前 項 第 一 款 之 醫 師, 應 具 有 相 關 專 科 醫 師 資 格 末 期 病 人 無 簽 署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之 意 願 書 且 意 識 昏 迷 或 無 法 清 楚 表 達 意 願 時, 由 其 最 近 親 屬 出 具 同 意 書 代 替 之 無 最 近 親 屬 者, 應 經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照 會 後, 依 末 期 病 人 最 大 利 益 出 具 醫 囑 代 替 之 同 意 書 或 醫 囑 均 不 得 與 末 期 病 人 於 意 識 昏 迷 或 無 法 清 楚 表 達 意 願 前 明 示 之 意 思 表 示 相 反 前 項 最 近 親 屬 之 範 圍 如 下 : 一 配 偶 二 成 年 子 女 孫 子 女 三 父 母 四 兄 弟 姐 妹 五 祖 父 母 六 曾 祖 父 母 曾 孫 子 女 或 三 親 等 旁 系 血 親 6

七 一 親 等 直 系 姻 親 末 期 病 人 符 合 第 一 項 至 第 四 項 規 定 不 施 行 心 肺 復 甦 術 或 維 生 醫 療 之 情 形 時, 原 施 予 之 心 肺 復 甦 術 或 維 生 醫 療, 得 予 終 止 或 撤 除 第 三 項 最 近 親 屬 出 具 同 意 書, 得 以 一 人 行 之 ; 其 最 近 親 屬 意 思 表 示 不 一 致 時, 依 第 四 項 各 款 先 後 定 其 順 序 後 順 序 者 已 出 具 同 意 書 時, 先 順 序 者 如 有 不 同 之 意 思 表 示, 應 於 不 施 行 終 止 或 撤 除 心 肺 復 甦 術 或 維 生 醫 療 前 以 書 面 為 之 第 八 條 醫 師 應 將 病 情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之 治 療 方 針 及 維 生 醫 療 抉 擇 告 知 末 期 病 人 或 其 家 屬 但 病 人 有 明 確 意 思 表 示 欲 知 病 情 及 各 種 醫 療 選 項 時, 應 予 告 知 第 九 條 醫 師 應 將 第 四 條 至 前 條 規 定 之 事 項, 詳 細 記 載 於 病 歷 ; 意 願 書 或 同 意 書 並 應 連 同 病 歷 保 存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行 政 院 青 年 輔 導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陳 以 真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戴 遐 齡 副 主 任 委 員 陳 雲 蓮 及 錢 薇 娟 因 組 織 調 整 已 准 退 職, 均 應 予 免 職 此 令 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陳 冲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7

任 命 陳 益 興 為 教 育 部 政 務 次 長 此 令 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陳 冲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任 命 張 淑 燕 為 行 政 院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秘 書 任 命 廖 美 娥 為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主 任, 陳 焜 元 為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處 長, 林 文 淵 李 秉 洲 為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副 處 長, 施 旺 坤 為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參 事, 周 均 育 林 國 漳 黃 淑 梅 為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地 方 行 政 研 習 中 心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組 長, 吳 倩 萍 陳 思 均 為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地 方 行 政 研 習 中 心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林 烱 鈺 為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地 方 行 政 研 習 中 心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編 審, 洪 昌 文 為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地 方 行 政 研 習 中 心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研 究 員, 鍾 振 芳 為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地 方 行 政 研 習 中 心 簡 任 第 十 三 職 等 主 任, 馬 永 芳 為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地 方 行 政 研 習 中 心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副 主 任 任 命 陳 建 源 為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 政 風 室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任 命 莊 士 勳 為 行 政 院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會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任 命 黃 錫 和 為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銀 行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副 組 長, 莊 琇 媛 為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銀 行 局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組 長, 陳 銘 賢 為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證 券 期 貨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蔡 火 炎 楊 麗 萍 為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保 險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曾 玉 瓊 為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保 險 局 簡 任 第 十 三 職 等 局 長 任 命 羅 貽 翔 為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8

副 處 長, 宋 海 笙 為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簡 任 第 十 三 職 等 副 秘 書 長, 王 湘 君 為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張 志 範 為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處 長, 白 永 成 為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督 察, 史 浩 誠 為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屏 東 榮 譽 國 民 之 家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副 主 任, 丁 作 權 為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花 蓮 縣 榮 民 服 務 處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處 長, 林 高 智 為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新 北 市 榮 民 服 務 處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處 長, 謝 國 珍 為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臺 中 榮 民 總 醫 院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室 主 任 任 命 張 淑 媚 為 行 政 院 青 年 輔 導 委 員 會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權 理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副 處 長, 曾 碧 淵 為 行 政 院 青 年 輔 導 委 員 會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處 長 任 命 巫 信 杜 為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中 部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管 理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謝 東 進 為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中 部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管 理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技 正 任 命 陳 汾 蘭 為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漁 業 署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研 究 員, 黃 群 修 為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林 務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技 正, 余 美 滿 為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水 土 保 持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許 維 文 為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業 金 融 局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副 局 長, 陳 建 斌 為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糧 署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副 署 長, 林 孟 輝 為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桃 園 區 農 業 改 良 場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研 究 員 兼 課 長 任 命 吳 世 雄 為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處 長, 莊 美 娟 為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職 業 訓 練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權 理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組 長, 王 玉 珊 為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職 業 訓 練 局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主 任 秘 書, 施 貞 仰 為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職 業 訓 練 局 臺 南 職 業 訓 練 中 心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主 任, 柯 秀 燕 為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職 業 訓 練 局 高 屏 澎 東 區 就 業 服 9

務 中 心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任 命 吳 璧 如 為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副 處 長, 馮 艾 雯 為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人 事 室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主 任, 龍 浩 為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政 風 室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主 任 任 命 蔡 妙 凌 為 行 政 院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室 主 任 任 命 葉 劉 慧 娟 周 國 金 藍 坤 田 為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呂 忠 仁 為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副 處 長 任 命 江 清 松 為 客 家 委 員 會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孫 于 卿 為 客 家 委 員 會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權 理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副 處 長 任 命 黃 雪 櫻 為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主 計 室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主 任 任 命 吳 靜 瑤 為 司 法 院 統 計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李 美 蓮 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花 蓮 分 院 會 計 室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會 計 主 任 任 命 簡 淑 娟 為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任 命 陳 昌 全 為 審 計 部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審 計, 張 漢 卿 李 錦 常 為 審 計 部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審 計 官, 李 素 芳 為 審 計 部 臺 灣 省 新 竹 縣 審 計 室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審 計 兼 副 主 任, 吳 明 玉 為 審 計 部 臺 灣 省 新 竹 縣 審 計 室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審 計 兼 課 長, 胡 德 政 為 審 計 部 臺 灣 省 花 蓮 縣 審 計 室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稽 察 兼 課 長, 錢 震 球 許 美 鈴 為 審 計 部 臺 灣 省 桃 園 縣 審 計 室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審 計 兼 課 長, 洪 平 貴 為 審 計 部 臺 灣 省 桃 園 縣 審 計 室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審 計 兼 副 主 任, 張 明 為 審 計 部 臺 灣 省 苗 栗 縣 審 計 室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審 計 兼 副 主 任, 林 淑 薰 為 審 計 部 教 育 農 林 審 計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秘 書, 楊 一 芳 為 審 計 部 福 建 省 金 門 縣 審 計 室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審 計 兼 副 主 任 任 命 簡 錤 彪 為 臺 北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技 正, 王 先 黎 為 臺 10

北 市 南 港 區 公 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區 長, 陳 泉 壽 為 臺 北 市 士 林 區 公 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區 長, 高 文 婷 為 臺 北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秘 書, 王 榮 進 為 臺 北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副 局 長 任 命 高 文 婷 為 臺 北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總 工 程 司, 劉 惠 雯 為 臺 北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秘 書 任 命 顏 燕 玲 為 臺 北 市 議 會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秘 書 任 命 陳 正 輝 為 新 北 市 政 府 財 政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秘 書, 郭 俊 傑 為 新 北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權 理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副 局 長, 廖 素 娟 為 新 北 市 政 府 主 計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秘 書, 傅 瀅 濱 為 新 北 市 政 府 動 物 保 護 防 疫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處 長, 曾 榮 英 為 新 北 市 政 府 城 鄉 發 展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王 玉 芬 為 新 北 市 政 府 文 化 局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副 局 長 任 命 陳 如 昌 為 臺 中 市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參 議, 黃 晴 曉 為 臺 中 市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權 理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參 事, 謝 文 浩 為 臺 中 市 政 府 民 政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秘 書, 鍾 愛 華 為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秘 書, 施 肇 芳 為 臺 中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郭 丁 參 為 臺 中 市 政 府 主 計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簡 淑 芬 為 臺 中 市 政 府 地 方 稅 務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秘 書, 沈 政 安 為 臺 中 市 政 府 地 方 稅 務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權 理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副 局 長, 徐 仙 卿 為 臺 中 市 西 屯 區 公 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區 長 任 命 郭 美 峯 為 臺 南 市 政 府 主 計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許 永 聖 為 臺 南 市 政 府 水 利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洪 杰 志 為 臺 南 市 政 府 消 防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任 命 林 裕 清 為 高 雄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藍 美 珍 為 高 雄 市 苓 雅 區 公 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區 長 11

任 命 林 琦 瑜 為 南 投 縣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秘 書 任 命 張 武 福 為 澎 湖 縣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秘 書 任 命 陳 瑩 蓁 巫 美 慧 廖 珮 伶 吳 姿 慧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周 琬 柔 古 孟 玄 林 秀 慈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陳 劍 虹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曾 瑜 萍 王 君 淳 鄭 誌 榮 吳 馥 亘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廖 文 祥 張 立 良 曹 東 發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池 佳 盈 鄭 淑 琴 莊 慧 如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程 予 張 榮 樺 賴 筱 雯 戴 孝 閔 江 維 翰 劉 宇 真 陳 盈 筑 吳 國 政 劉 雅 醇 廖 御 靜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林 淑 芬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比 恕 依 西 浪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王 姵 樺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周 淑 婉 黃 亮 鳴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朱 婉 如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黃 淑 宜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林 易 萱 鄭 心 茹 周 彥 亨 胡 佩 芬 邱 雅 琪 陳 巧 芬 馮 淑 華 李 宜 樺 紀 忠 良 劉 雅 慈 葛 容 芬 唐 樂 耘 葉 思 瑋 陳 茜 庭 呂 俊 明 張 芝 蓉 楊 依 紋 曾 慶 九 王 俊 仁 吳 幸 娟 湯 若 妍 范 姜 仁 茂 張 富 涵 張 玉 勳 李 春 慧 陳 姸 希 蔣 明 宗 粘 凱 淇 邱 瀚 平 李 偉 義 陳 柏 翰 黃 于 哲 游 穎 軒 鄭 宇 涵 謝 千 慧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蔡 佳 勳 李 麗 娟 郭 家 伶 陳 怡 惠 楊 金 昌 謝 詠 筑 江 彥 廷 李 有 峻 楊 彩 惠 范 利 新 葉 祐 豪 林 紹 傑 許 博 芬 王 光 宇 劉 惠 琪 陳 富 瑱 許 文 娟 徐 孟 璇 黃 家 綉 陳 正 勳 顏 芳 蕙 余 彥 12

勳 蘇 煒 哲 彭 佩 瑩 許 桂 嫚 陳 芝 蓉 徐 喜 聖 游 文 瑛 籃 珮 瑜 林 沛 源 林 宜 鴻 劉 心 荷 李 佩 蓉 蔡 家 棋 蔡 佳 恩 吳 崇 歆 林 怡 吟 邱 元 亨 徐 順 英 曾 常 豪 宋 豐 浚 蔡 尚 諺 石 瑞 慈 李 文 伶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郭 真 鍾 興 姮 袁 巧 如 蔡 瓊 儀 彭 小 芳 梁 靜 怡 王 琇 柔 劉 珮 如 王 元 弘 王 宜 婷 黃 騰 緯 蔡 宏 宜 李 青 青 盧 亮 有 謝 鳳 娟 林 妍 溱 陳 心 怡 王 晨 燁 徐 世 樺 謝 俊 億 張 高 文 吳 青 儒 楊 荏 筑 陳 玉 許 嘉 芬 許 雅 竹 陳 威 志 吳 怡 萱 簡 惠 華 汪 亭 汝 賴 芃 如 江 勇 箴 陳 首 睿 陳 冠 宏 蔡 馥 吉 劉 子 薇 黃 怡 瑄 謝 亞 芳 施 幸 宜 林 晉 民 游 智 宇 劉 怡 伶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王 雅 玲 周 怡 伶 陳 又 綺 黃 嘉 怜 曾 怡 靜 石 淳 豪 陳 昀 姍 賴 伯 婷 陳 嘉 峰 林 琬 禎 莊 承 翰 簡 筱 帆 郤 瑞 育 朱 曉 俐 蘇 瑋 竣 翁 稜 普 廖 威 順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紀 岑 亞 謝 涵 妮 陳 琳 苑 李 明 強 湯 錦 意 黃 淑 貞 張 純 菁 林 虹 妤 黃 惠 君 李 裕 婷 陳 淑 婷 劉 芸 孜 李 巧 麟 陳 依 婷 鄭 耀 宗 楊 傑 棠 戴 育 佑 邱 柏 凱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蔡 慶 隆 王 政 淵 林 君 珊 林 昱 岑 黃 仁 政 王 志 立 劉 靜 如 陳 盈 全 黃 瓊 妃 林 宛 蓉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楊 馨 怡 洪 紹 軒 劉 育 成 賴 惠 琴 蕭 翔 云 黃 湧 焜 石 靖 嵐 錢 俊 青 徐 鍇 簡 世 賓 曾 兆 進 李 侑 价 林 以 琳 蔡 美 莉 黃 詩 芸 歐 長 潤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李 靜 棻 陳 思 瀚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曾 焙 琪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溫 椀 茹 賴 昆 鉦 石 育 民 劉 昭 英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游 佳 靜 林 家 全 簡 有 在 黃 雅 雯 康 弘 佑 高 圖 佑 曾 郁 芸 蔡 雨 婷 洪 麗 玲 黃 彩 鳳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13

任 命 李 思 賢 王 秀 慧 方 彥 鈞 鄭 怡 恬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陳 冠 霖 蔡 宗 龍 簡 明 煌 翁 奭 洲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鄭 衣 麗 黃 俊 傑 陳 國 玄 蕭 畹 琪 賴 榮 德 蔡 佩 韻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葉 雅 文 張 哲 郡 蘇 佳 慧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楊 家 昇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陳 惠 珍 鄧 清 標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黃 馨 儀 陳 青 玉 游 秀 華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許 瑜 玲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林 奕 蕙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派 洪 勝 裕 為 薦 派 公 務 人 員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陳 冲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任 命 李 政 昌 為 警 監 四 階 警 察 官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陳 冲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任 命 何 震 寰 戴 輝 源 為 外 交 部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副 司 長, 莊 恒 盛 為 北 美 事 務 協 調 委 員 會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副 秘 書 長 任 命 陳 薇 倫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陳 冲 14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華 總 二 榮 字 第 10100287140 號 臺 灣 醫 院 協 會 名 譽 理 事 長 張 錦 文, 博 約 溫 潤, 明 慧 早 達 少 歲 困 頓 儉 貧, 展 驥 鵬 舉, 卒 業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 嗣 負 笈 遊 學, 獲 美 國 密 西 根 大 學 醫 務 管 理 碩 士 學 位 歷 任 臺 北 馬 偕 長 庚 醫 院 副 院 長 暨 財 團 法 人 張 錦 文 基 金 會 董 事 長 等 職, 汲 引 現 代 先 進 管 理 制 度, 培 育 優 質 行 政 專 業 人 才 ; 草 創 接 掌 馬 偕 護 校, 獎 掖 黽 勉 良 師 學 子 ; 襄 助 各 級 醫 院 興 辦, 擬 議 醫 師 診 察 費 制, 覃 思 碩 擘, 用 舍 攸 宜 ; 出 奇 劃 策, 創 見 屢 標 尤 以 開 設 生 命 線 心 理 輔 導 機 制, 建 置 張 老 師 服 務 專 線, 深 化 自 殺 防 治 協 談, 匡 扶 青 少 年 成 長 發 展, 新 硎 初 試, 實 效 觀 成 爰 積 極 參 與 國 際 組 織, 接 任 中 沙 醫 療 團 團 長, 推 展 人 道 救 護, 厚 植 國 民 外 交, 靖 獻 嘉 謨, 馳 聲 海 宇 曾 獲 頒 好 人 好 事 代 表 一 等 衛 生 獎 章 外 交 績 優 獎 章 暨 第 十 九 屆 醫 療 奉 獻 獎 特 殊 貢 獻 獎 等 殊 譽, 復 膺 選 美 國 醫 務 管 理 學 會 院 士, 洵 迺 亞 洲 首 位 獲 此 榮 銜 者, 勛 華 懋 績, 輝 耀 杏 林, 爰 有 臺 灣 醫 管 教 父 美 稱 綜 其 生 平, 開 醫 務 管 理 之 先 河, 行 淑 世 惠 群 之 職 志, 遺 緒 遐 福, 卷 帙 流 芳 ; 著 儀 矩 範, 奕 葉 馨 垂 遽 聞 溘 然 捐 館, 悼 惜 彌 殷, 應 予 明 令 褒 揚, 用 示 政 府 軫 念 邦 賢 之 至 意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陳 冲 專 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開 國 紀 念 典 禮 暨 元 旦 團 拜 15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開 國 紀 念 典 禮 暨 元 旦 團 拜, 於 102 年 1 月 1 日 ( 星 期 二 ) 上 午 9 時 在 總 統 府 大 禮 堂 舉 行, 總 統 主 持 並 以 奮 起 行 動 扭 轉 未 來 為 題 發 表 祝 詞, 副 總 統 中 央 與 地 方 高 級 文 武 官 員 及 民 意 代 表 等 約 二 百 人 參 與, 典 禮 至 9 時 25 分 結 束 總 統 頒 授 常 駐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前 常 任 代 表 林 義 夫 勳 章 典 禮 總 統 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上 午 10 時 10 分 在 總 統 府 3 樓 臺 灣 晴 廳 頒 授 我 國 常 駐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前 常 任 代 表 林 義 夫 二 等 景 星 勳 章, 以 表 彰 渠 於 任 內 致 力 經 貿 事 務 拓 展 國 際 關 係 之 卓 著 貢 獻 授 勳 時, 總 統 府 秘 書 長 楊 進 添 外 交 部 部 長 林 永 樂 經 濟 部 次 長 卓 士 昭 總 統 府 第 三 局 局 長 張 國 葆 暨 受 勳 者 家 屬 等 在 場 觀 禮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記 事 期 間 :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至 102 年 1 月 3 日 12 月 28 日 ( 星 期 五 ) 訪 視 臺 灣 保 來 得 (Porite) 公 司 ( 苗 栗 縣 竹 南 鎮 ) 蒞 臨 南 崁 五 福 宮 建 廟 350 週 年 慶 暨 五 朝 祈 安 酬 恩 完 醮 慶 典 致 詞 ( 桃 園 縣 蘆 竹 鄉 ) 12 月 29 日 ( 星 期 六 ) 蒞 臨 101 年 度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勞 動 政 策 座 談 會 致 詞 ( 臺 北 市 公 務 人 力 發 展 中 心 ) 蒞 臨 傳 愛 到 非 洲 中 非 文 化 與 武 藝 交 流 公 益 記 者 會 觀 賞 16

臺 灣 及 非 洲 兒 童 精 彩 武 藝 表 演 並 致 詞 ( 臺 北 市 梅 門 德 藝 天 地 ) 12 月 30 日 ( 星 期 日 ) 無 公 開 行 程 12 月 31 日 ( 星 期 一 ) 蒞 臨 臺 北 最 high 新 年 城 -2013 跨 年 晚 會 致 詞 並 與 臺 北 市 長 郝 龍 斌 等 人 共 同 倒 數 迎 接 新 年 暨 觀 賞 煙 火 秀 ( 臺 北 市 政 府 前 市 民 廣 場 ) 1 月 1 日 ( 星 期 二 ) 偕 同 副 總 統 參 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元 旦 升 旗 典 禮 ( 總 統 府 府 前 廣 場 ) 主 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開 國 紀 念 典 禮 暨 元 旦 團 拜 並 以 奮 起 行 動, 扭 轉 未 來 為 題 發 表 元 旦 祝 詞 ( 總 統 府 ) 1 月 2 日 ( 星 期 三 ) 蒞 臨 教 育 部 繼 往 開 來 啟 動 典 禮 致 詞 ( 中 央 聯 合 辦 公 大 樓 ) 接 見 第 14 屆 國 家 建 築 金 質 獎 暨 第 9 屆 國 家 品 牌 玉 山 獎 得 獎 企 業 代 表 一 行 1 月 3 日 ( 星 期 四 ) 授 勳 常 駐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前 常 任 代 表 林 義 夫 ( 總 統 府 ) 接 見 法 國 國 民 議 會 友 臺 小 組 主 席 博 賀 德 (François Brottes) 等 一 行 記 事 期 間 : 副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17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至 102 年 1 月 3 日 12 月 28 日 ( 星 期 五 ) 蒞 臨 第 16 屆 國 家 講 座 主 持 人 暨 第 56 屆 學 術 獎 頒 獎 典 禮 致 詞 並 頒 獎 ( 中 央 圖 書 館 臺 灣 分 館 ) 12 月 29 日 ( 星 期 六 ) 蒞 臨 第 1 屆 星 雲 教 育 獎 頒 獎 典 禮 致 詞 並 頒 獎 ( 高 雄 市 佛 光 山 佛 陀 紀 念 館 ) 12 月 30 日 ( 星 期 日 ) 蒞 臨 101 年 屏 東 萬 丹 國 際 紅 豆 節 開 幕 典 禮 致 詞 ( 屏 東 縣 萬 丹 鄉 公 園 ) 12 月 31 日 ( 星 期 一 ) 無 公 開 行 程 1 月 1 日 ( 星 期 二 ) 陪 同 總 統 參 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元 旦 升 旗 典 禮 出 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開 國 紀 念 典 禮 暨 元 旦 團 拜 蒞 臨 圓 山 文 化 節 百 家 揮 毫 迎 新 春 揮 毫 並 致 詞 ( 臺 北 市 圓 山 飯 店 ) 1 月 2 日 ( 星 期 三 ) 無 公 開 行 程 1 月 3 日 ( 星 期 四 ) 無 公 開 行 程 中 央 研 究 院 公 告 18

中 央 研 究 院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發 文 字 號 : 公 共 字 第 10105105332 號 主 旨 : 預 告 訂 定 中 央 研 究 院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成 果 歸 屬 及 運 用 辦 法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公 告 事 項 : 一 訂 定 機 關 : 中 央 研 究 院 二 訂 定 依 據 : 科 學 技 術 基 本 法 第 六 條 第 三 項 及 第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三 中 央 研 究 院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成 果 歸 屬 及 運 用 辦 法 草 案 總 說 明 及 逐 條 說 明 如 附 件 本 案 另 載 於 本 院 全 球 資 訊 網 站 ( 網 址 :www.sinica.edu.tw/) 學 術 行 政 訊 息 區 四 對 於 本 公 告 內 容 有 任 何 意 見 或 修 正 建 議 者, 請 於 本 公 告 刊 登 公 報 隔 日 起 七 日 內 陳 述 意 見 或 洽 詢 : ( 一 ) 承 辦 單 位 : 中 央 研 究 院 總 辦 事 處 公 共 事 務 組 王 仰 桂 先 生 ( 二 ) 地 址 : 台 北 市 南 港 區 研 究 院 路 二 段 128 號 ( 三 ) 電 話 :(02)2787-2525 ( 四 ) 傳 真 :(02)2651-8049 ( 五 ) 電 子 郵 件 :illegal@gate.sinica.edu.tw 院 長 翁 啟 惠 中 央 研 究 院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成 果 歸 屬 及 運 用 辦 法 草 案 總 說 明 本 院 研 發 成 果 之 管 理 運 用 權 益 分 配 智 慧 財 產 權 申 請 及 維 護 事 宜, 向 依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訂 定 之 政 府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成 果 歸 19

屬 及 運 用 辦 法, 及 本 院 自 訂 之 中 央 研 究 院 研 究 成 果 發 展 管 理 要 點 辦 理 該 要 點 於 八 十 九 年 六 月 五 日 訂 定 後 實 施, 迭 經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廿 三 日 九 十 四 年 一 月 廿 七 日 九 十 五 年 三 月 卅 日 九 十 六 年 二 月 五 日 及 九 十 九 年 十 月 十 一 日 等 五 次 修 正 歷 次 修 正 及 衍 生 之 配 套 法 規, 均 使 本 院 研 發 成 果 之 運 用 及 監 督 管 理 機 制 更 趨 良 善 茲 因 科 學 技 術 基 本 法 於 一 百 年 十 二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通 過, 其 中,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分 別 規 定 : 中 央 研 究 院 得 報 請 其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設 置 科 學 研 究 基 金 第 一 項 智 慧 財 產 權 及 成 果 所 得, 除 應 撥 入 國 家 科 學 技 術 發 展 基 金 保 管 運 用 部 分 外, 歸 屬 於 中 央 研 究 院 部 分, 得 循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方 式 撥 入 前 項 之 科 學 研 究 基 金 由 是, 本 院 取 得 設 置 科 學 研 究 基 金 及 保 管 運 用 智 慧 財 產 權 成 果 所 得 之 法 源 依 據 復 以 科 學 技 術 基 本 法 第 六 條 第 三 項 即 已 規 定, 略 以 各 主 管 機 關 得 就 政 府 補 助 委 託 出 資 或 公 立 研 究 機 關 ( 構 ) 依 法 編 列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預 算 所 進 行 之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就 其 目 的 要 件 期 限 範 圍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比 例 登 記 管 理 收 益 分 配 迴 避 及 其 相 關 資 訊 之 揭 露 資 助 機 關 介 入 授 權 第 三 人 實 施 或 收 歸 國 有 及 相 關 程 序 等 事 項,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施 行 之 此 外, 參 酌 第 九 次 全 國 科 技 會 議 之 共 識, 在 全 球 化 競 爭 下, 為 拉 近 與 其 他 國 家 競 逐 人 才 學 研 成 果 與 產 業 需 求 間 的 落 差, 強 化 研 發 產 能 的 上 中 下 游 連 結, 有 效 促 進 產 官 學 合 作 平 台 機 會, 使 國 內 專 利 發 展 與 學 術 間 的 關 連 性 緊 密 結 合, 提 升 研 發 效 能, 本 辦 法 鼓 勵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之 進 行, 使 國 家 整 體 科 研 經 費 透 過 合 理 配 置, 帶 動 產 業 集 中 資 源 創 新 發 展 爰 同 時 參 酌 科 學 技 術 基 本 法 第 六 條 第 三 項 及 第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之 精 神 中 央 研 究 院 研 究 成 果 發 展 管 理 要 點 之 現 行 規 定, 訂 定 本 辦 法 要 旨 如 下 : 20

一 本 辦 法 之 法 源 依 據 ( 第 一 條 ) 二 本 辦 法 名 詞 定 義 ( 第 二 條 ) 三 研 究 成 果 發 展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權 責 ( 第 三 條 ) 四 研 究 成 果 發 展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組 成 及 決 議 方 式 ( 第 四 條 ) 五 研 發 成 果 之 歸 屬 ( 第 五 條 ) 六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申 請 維 護 及 讓 與 規 定 ( 第 六 條 ) 七 研 發 成 果 之 權 益 分 配 ( 第 七 條 ) 八 研 發 成 果 之 運 用 原 則 及 例 外 規 定 ( 第 八 條 ) 九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 第 九 條 ) 十 接 受 研 究 經 費 及 設 備 之 贊 助 規 定 ( 第 十 條 ) 十 一 本 辦 法 之 法 制 作 業 程 序 ( 第 十 一 條 ) 中 央 研 究 院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成 果 歸 屬 及 運 用 辦 法 草 案 對 照 表 條 文 第 一 條 為 有 效 管 理 中 央 研 究 院 ( 以 下 簡 稱 本 院 ) 依 法 編 列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預 算 所 進 行 之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而 歸 屬 於 本 院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及 成 果 所 得, 依 科 學 技 術 基 本 法 第 六 條 第 三 項 及 參 酌 第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研 發 成 果, 指 本 院 人 員 因 職 務 所 產 生 之 知 識 技 術 著 作 在 院 內 製 成 之 產 品 積 體 電 路 布 局 電 腦 軟 體 商 業 機 密 專 業 知 識 及 其 他 技 術 資 料, 與 因 而 取 得 之 國 內 外 專 利 權 本 院 出 版 品 其 他 智 慧 財 產 權 及 所 有 衍 生 之 權 說 明 科 學 技 術 基 本 法 於 一 百 年 十 二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通 過 後, 本 院 取 得 設 置 科 學 研 究 基 金 之 法 源 為 有 效 管 理 該 歸 屬 於 本 院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及 成 果 所 得 部 分, 爰 依 科 學 技 術 基 本 法 第 六 條 第 三 項 及 參 酌 第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之 精 神, 訂 定 本 辦 法 名 詞 定 義 21

利 研 發 成 果 之 管 理 及 運 用, 指 與 研 發 成 果 權 利 有 關 之 協 商 諮 詢 審 查 申 請 收 益 利 用 技 術 移 轉 使 用 授 權 委 任 信 託 訴 訟 諮 商 維 護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宜 第 一 項 本 院 出 版 品 之 管 理 及 運 用 要 點, 另 定 之 但 積 體 電 路 布 局 電 腦 軟 體 及 其 手 冊 說 明 等 衍 生 著 作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本 院 受 贈 或 代 管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適 用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第 三 條 本 院 應 設 研 究 發 展 成 果 管 理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研 管 會 ), 由 院 長 聘 請 院 內 外 人 員 組 成, 襄 助 院 長 監 督 本 院 研 發 成 果 之 管 理 及 運 用 下 列 事 項 應 經 研 管 會 審 議 : 一 本 院 以 專 屬 方 式 對 台 灣 以 外 地 區 之 對 象 授 權 案 之 審 查 二 本 院 無 償 授 權 業 者 案 之 審 查 三 本 院 專 利 權 拋 棄 或 讓 與 之 處 分 四 本 院 受 讓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審 查 及 決 定 五 本 院 技 術 移 轉 利 益 衝 突 之 應 揭 露 利 益 揭 露 方 式 及 迴 避 之 審 定 研 管 會 對 於 違 反 本 辦 法 規 定 之 情 事, 得 進 行 必 要 之 調 查, 並 於 調 查 完 成 後, 提 請 有 關 單 位 為 必 要 之 處 置 第 四 條 研 管 會 之 運 作 規 定 如 下 : 為 有 效 監 督 本 院 研 發 成 果 之 管 理 及 運 用 過 程, 使 相 關 決 定 透 明 化 並 昭 公 信, 宜 由 院 內 外 人 士 組 成 專 業 機 制, 協 助 院 長 加 以 監 督, 爰 由 院 長 聘 請 相 關 人 員 組 成 研 究 發 展 成 果 管 理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研 管 會 ), 就 下 列 事 宜 協 助 審 議 : 一 本 院 專 屬 授 權 台 灣 以 外 地 區 之 對 象 二 本 院 無 償 授 權 三 本 院 專 利 權 拋 棄 或 讓 與 之 處 分 四 本 院 受 讓 智 慧 財 產 權 五 本 院 技 術 移 轉 利 益 衝 突 之 應 揭 露 利 益 揭 露 方 式 及 迴 避 之 認 定 一 除 研 管 會 外 部 委 員 得 依 各 機 關 學 22

一 研 管 會 置 委 員 ( 含 召 集 人 ) 七 至 十 五 人, 任 期 二 年, 均 為 無 給 職 但 院 外 委 員 得 酌 支 審 查 費 委 員 期 滿 得 連 任, 任 期 內 如 有 出 缺 者, 其 繼 任 人 選 任 期 至 原 任 期 屆 滿 之 日 止 二 研 管 會 置 召 集 人, 由 院 長 指 定 副 院 長 一 人 擔 任, 負 責 召 集 會 議 並 為 主 席 召 集 人 因 故 不 能 召 集 或 出 席 者, 得 指 定 委 員 代 理 之 三 研 管 會 委 員 不 得 代 理 委 員 對 其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案 件, 應 行 迴 避 四 研 管 會 之 決 議, 應 有 過 半 數 委 員 出 席, 經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同 意 行 之, 或 得 由 召 集 人 會 知 各 委 員, 並 經 徵 得 過 半 數 委 員 同 意 行 之 五 召 集 人 於 例 行 性 技 術 移 轉 案 件 作 成 決 定 之 前, 得 指 派 委 員 一 至 二 人 協 助 提 供 意 見 六 研 管 會 之 行 政 業 務, 由 本 院 公 共 事 務 組 統 籌 辦 理 第 五 條 由 本 院 編 列 預 算, 補 助 委 辦 或 出 資 進 行 之 研 究 工 作,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或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者 外, 所 產 生 之 研 發 成 果, 歸 屬 於 本 院 本 院 人 員 非 於 前 項 情 形 下 進 行 研 究 工 作, 過 程 中 亦 未 使 用 本 院 資 源 ( 場 地 設 備 或 經 驗 等 ), 所 產 校 出 席 費 及 稿 費 支 給 要 點 酌 支 相 關 費 用 外, 研 管 會 組 成 人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二 研 管 會 之 召 集 人 由 院 長 指 定 一 名 副 院 長 擔 任, 本 條 並 就 會 議 之 決 議 方 式 或 例 行 性 案 件 之 決 議 方 式 規 定 之 一 科 學 技 術 基 本 法 第 六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略 以 各 主 管 機 關 得 就 政 府 補 助 委 託 出 資 或 公 立 研 究 機 關 ( 構 ) 依 法 編 列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預 算 所 進 行 之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就 其 目 的 要 件 期 限 範 圍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比 例 登 記 管 23

生 之 研 發 成 果,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或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者 外, 歸 屬 於 該 發 明 人 新 型 創 作 人 設 計 人 或 著 作 人 ( 以 下 簡 稱 創 作 人 ) 本 院 人 員 進 行 前 項 情 形 之 研 究 工 作, 過 程 中 擬 使 用 本 院 資 源, 應 報 請 所 屬 單 位 同 意, 並 與 本 院 訂 立 契 約, 約 定 研 發 成 果 所 有 權 歸 屬 及 權 益 收 入 分 配 歸 屬 於 本 院 之 研 發 成 果 適 用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就 本 條 規 定 有 疑 義 者, 得 經 創 作 人 或 所 屬 單 位 主 管, 報 請 研 管 會 認 定 第 六 條 創 作 人 應 自 行 或 經 由 所 屬 單 位 報 請 公 共 事 務 組 處 理 與 其 研 發 成 果 有 關 之 各 項 事 宜 本 院 評 估 該 研 發 成 果 利 用 價 值 讓 與 可 能 性 或 其 他 商 品 化 可 能 性 經 費 負 擔 等 因 素 後, 得 為 下 列 處 置 : 一 決 定 提 出 智 慧 財 產 權 申 請 之 案 件, 所 需 各 項 費 用, 由 本 院 負 擔 二 決 定 不 提 出 智 慧 財 產 權 申 請 之 案 件, 應 將 申 請 權 讓 與 創 作 人 等 自 費 申 請 創 作 人 等 取 得 權 利 後, 應 向 本 院 提 出 智 慧 財 產 權 讓 與 之 申 請, 本 院 並 得 為 如 下 決 定 : ( 一 ) 決 定 受 讓 智 慧 財 產 權 者, 應 對 取 得 權 利 之 創 作 人 等 補 償 理 收 益 分 配 迴 避 及 其 相 關 資 訊 之 揭 露 資 助 機 關 介 入 授 權 第 三 人 實 施 或 收 歸 國 有 及 相 關 程 序 等 事 項,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施 行 之 二 本 院 智 財 業 務 相 對 單 純, 研 發 成 果 之 管 理 運 用 均 以 依 法 編 列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預 算 所 進 行 之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為 主, 惟 考 量 日 後 業 務 之 需 求, 爰 將 本 院 人 員 非 於 科 學 技 術 基 本 法 所 定 之 情 況, 所 進 行 之 研 究 工 作 所 產 生 研 發 成 果, 亦 加 以 規 範 之, 衡 平 國 家 資 源 及 本 院 人 員 之 權 益 一 研 發 成 果 產 出 後, 尚 需 經 由 本 院 主 管 單 位 及 研 管 會 綜 合 判 斷 其 利 用 價 值 商 品 化 經 費 負 擔 市 場 考 量 等 因 素 後, 以 決 定 是 否 動 支 公 務 預 算, 提 出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申 請 加 以 保 護 二 承 前, 智 慧 財 產 權 申 請 與 否 之 決 定, 尚 可 細 分 為 如 下 : ( 一 ) 本 院 決 定 申 請 ( 二 ) 本 院 決 定 不 申 請, 讓 與 創 作 人 自 費 申 請 ( 三 ) 本 院 決 定 不 申 請, 讓 與 創 作 人 自 費 申 請 後, 本 院 決 定 接 受 創 作 人 讓 與 智 慧 財 產 權 ( 四 ) 本 院 決 定 不 申 請, 讓 與 創 作 人 自 費 申 請 後, 本 院 決 定 不 接 受 創 作 人 讓 與 智 慧 財 產 權 ( 五 ) 本 院 與 創 作 人 均 不 申 請, 讓 與 24

申 請 費 用 有 權 益 收 入 者, 給 與 創 作 人 百 分 之 六 十 之 報 酬, 其 餘 百 分 之 十 給 與 本 院 百 分 之 十 給 與 創 作 人 所 屬 實 驗 室 百 分 之 二 十 給 與 國 庫 ( 二 ) 決 定 不 受 讓 智 慧 財 產 權 者, 應 無 償 或 有 償 同 意 取 得 權 利 之 創 作 人 等 保 留 該 權 利 三 本 院 及 創 作 人 等 均 不 提 出 申 請 者, 得 同 意 創 作 人 與 第 三 人 訂 定 契 約, 由 其 代 為 申 請 代 申 請 人 應 以 本 院 名 義 提 出, 於 取 得 權 利 登 記 後, 得 向 本 院 申 請 費 用 補 償 給 予 優 先 授 權, 或 以 無 償 或 有 償 方 式 取 得 該 權 利 歸 屬 本 院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依 法 應 繳 納 年 費 或 維 持 費 者, 於 繳 費 五 年 後 未 實 施 移 轉 或 授 權, 本 院 參 酌 創 作 人 或 其 所 屬 單 位 意 見, 得 為 下 列 之 處 置 : 一 繼 續 或 終 止 繳 納 年 費 或 維 持 費 二 將 權 利 以 有 償 或 無 償 方 式 讓 與 創 作 人 或 第 三 人 第 七 條 屬 於 本 院 研 發 成 果 之 權 益 收 入, 得 於 扣 除 必 要 之 衍 生 費 用 後, 提 撥 分 配 創 作 人 百 分 之 四 十, 本 院 創 作 人 所 屬 實 驗 室 及 國 庫 或 資 助 機 關 至 多 各 百 分 之 二 十 前 項 所 稱 權 益 收 入, 包 括 授 權 金 權 利 金 價 金 股 權 材 料 第 三 人 申 請 三 在 已 經 歸 屬 於 本 院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方 面, 由 於 維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需 不 斷 投 入 公 務 預 算, 倘 不 計 算 市 場 價 值 產 業 應 用 性 預 算 配 置 等 因 素, 普 遍 一 律 維 護, 顯 不 符 合 資 源 合 理 使 用 及 節 撙 公 帑 之 精 神 爰 考 量 於 智 慧 財 產 權 繳 費 五 年 後 仍 未 實 施 移 轉 或 授 權 者, 本 院 得 參 酌 創 作 人 或 其 所 屬 單 位 意 見, 決 定 不 予 持 續 維 護 或 讓 與 創 作 人 及 第 三 人, 使 資 源 與 預 算 得 有 效 利 用 一 為 有 效 運 用 研 究 成 果, 並 鼓 勵 研 究 機 構 與 民 間 企 業 擴 大 參 與 研 究 發 展, 科 學 技 術 基 本 法 參 酌 外 國 為 加 強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成 果 之 使 用, 對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歸 屬 另 有 規 定 之 立 法 例, 如 美 國 之 Bayh-Dole 法 案, 明 定 政 府 出 資 之 25

移 轉 收 入 或 其 他 權 益 ; 衍 生 費 用 之 項 目 ( 不 含 專 利 申 請 及 維 護 費, 主 要 如 匯 兌 費 用 ), 由 公 共 事 務 組 簽 報 院 長 核 定 創 作 人 所 屬 實 驗 室 之 權 益 收 入, 於 提 撥 分 配 時, 如 創 作 人 已 未 任 職 於 本 院, 該 收 入 應 分 配 予 管 轄 該 實 驗 室 之 單 位 創 作 人 之 權 益 收 入 得 分 配 予 其 相 關 研 究 團 隊 ; 研 究 團 隊 之 名 單 由 創 作 人 指 定 之 第 一 項 所 定 權 益 收 入 以 外 之 權 利 或 利 益 者, 歸 屬 於 本 院 於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情 形, 研 發 成 果 權 益 收 入 依 法 律 規 定 或 契 約 約 定 屬 於 本 院 者, 準 用 第 一 項 分 配 規 定 第 八 條 本 院 管 理 之 研 發 成 果, 得 對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 構 ) 廠 商 其 他 團 體 或 個 人 為 技 術 之 移 轉 或 使 用 之 授 權, 但 以 有 償 非 專 屬 及 我 國 管 轄 區 域 內 優 先 為 原 則 以 無 償 或 專 屬 方 式 對 我 國 管 轄 區 域 外 之 對 象 為 技 術 之 移 轉 或 使 用 之 授 權 者, 應 在 促 進 科 技 發 展 社 會 福 祉 國 家 利 益, 確 保 研 發 成 果 及 其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商 品 化,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遵 守 國 際 承 諾, 且 不 違 反 公 平 原 則 下, 以 書 面 契 約 就 其 用 途 授 權 地 區 授 權 期 間 再 授 權 再 移 轉 或 其 他 事 項 為 適 當 之 限 制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成 果 及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歸 屬 應 本 公 平 與 效 益 原 則, 得 歸 研 究 機 構 或 企 業 所 有 或 運 用, 不 受 國 有 財 產 法 之 限 制, 並 授 權 行 政 院 訂 定 其 歸 屬 及 運 用 辦 法, 以 資 適 用 二 承 前, 政 府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成 果 歸 屬 及 運 用 辦 法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研 發 成 果 由 執 行 研 究 發 展 之 單 位 負 管 理 及 運 用 之 責 者, 其 管 理 或 運 用 所 獲 得 之 收 入, 應 將 一 定 比 率 分 配 創 作 人 爰 此, 本 院 乃 參 酌 行 政 院 所 屬 各 機 關 目 前 定 有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成 果 歸 屬 及 運 用 辦 法 者, 訂 定 國 庫 本 院 及 創 作 人 等 之 權 益 收 入 分 配 比 例 本 院 管 理 之 研 發 成 果, 其 運 用 實 施 係 於 我 國 管 轄 區 域 內, 以 有 償 非 專 屬 方 式 為 原 則 但 考 量 開 放 創 新 及 國 際 分 工 之 產 業 趨 勢, 並 兼 顧 國 內 產 業 效 益, 例 外 得 允 許 於 境 外 實 施 亦 即, 研 發 成 果 之 運 用 原 則 上 應 以 提 供 我 國 研 究 機 構 或 企 業 在 我 國 管 轄 區 域 內 進 行 製 造 或 使 用 為 優 先, 而 其 例 外 情 形, 於 符 合 特 定 要 件 之 下, 報 經 本 院 研 管 會 審 議 後 進 行, 期 以 協 助 國 內 產 業 全 球 布 局, 並 兼 顧 國 內 產 業 之 保 護 同 時, 也 符 合 當 前 政 府 鼓 勵 參 與 國 際 標 準 之 政 策 方 向, 期 以 促 進 國 際 接 軌 與 增 進 國 際 影 響 力 26

前 項 所 稱 有 償, 其 方 式 包 括 以 授 權 金 權 利 金 價 金 股 權 交 互 授 權 技 術 合 作 或 其 他 業 界 通 用 方 式, 作 為 技 術 移 轉 或 授 權 之 對 價 者 第 九 條 本 院 所 屬 單 位 及 其 人 員, 於 不 妨 害 本 院 學 術 研 究 發 展 及 應 取 得 之 權 益 前 提 下, 得 接 受 其 他 自 然 人 法 人 團 體 或 政 府 機 關 ( 構 ) 之 委 託 進 行 研 究, 或 共 同 進 行 合 作 研 究 前 項 委 託 或 合 作 研 究, 應 以 契 約 約 定 研 發 成 果 歸 屬 及 權 益 收 入 分 配 比 例 本 院 依 契 約 約 定 得 享 有 之 授 權 金 權 利 金 價 金 股 權 及 其 他 權 益 收 入 之 分 配, 準 用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就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所 定 之 情 形 訂 立 委 託 或 合 作 研 究 契 約 時, 應 事 先 向 本 院 核 備 ; 於 該 研 發 成 果 實 際 產 生 時, 應 即 時 通 知 本 院, 執 行 國 有 權 利 代 管 及 權 益 收 入 分 配 事 宜 本 院 人 員 參 與 非 所 屬 單 位 之 研 究 計 畫, 或 接 受 外 界 委 託, 凡 涉 及 第 五 條 所 定 情 形 者, 應 先 取 得 其 所 屬 單 位 主 管 同 意, 並 報 院 核 備 ; 第 一 項 至 第 四 項 之 規 定 準 用 之 本 院 人 員 將 研 發 成 果 提 供 外 界 使 用, 並 以 入 股 或 其 他 方 式 參 與 利 益 分 配 時, 除 不 得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一 在 產 業 創 新 提 升 學 研 地 位 之 目 標 下, 本 辦 法 參 酌 第 九 屆 全 國 科 技 會 議 之 共 識, 為 增 進 國 內 產 業 優 勢, 促 成 產 官 學 合 作 平 台 機 會, 使 研 發 成 果 之 產 生 多 元 化, 提 升 研 發 效 能 二 本 院 人 員 在 不 妨 害 學 術 研 究 之 前 提 下, 自 應 鼓 勵 其 接 受 其 他 自 然 人 法 人 團 體 或 政 府 機 關 ( 構 ) 之 委 託 進 行 研 究, 或 與 其 共 同 合 作, 使 經 費 合 理 配 置, 帶 動 產 業 集 中 資 源 創 新 發 展 27

務 法 之 規 定 外, 並 應 先 取 得 所 屬 單 位 主 管 同 意, 並 報 院 核 備 ; 第 一 項 至 第 四 項 之 規 定 準 用 之 第 十 條 本 院 所 屬 單 位 得 接 受 其 他 自 本 條 之 訂 定 理 由 同 前, 並 使 本 院 獲 贈 然 人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之 儀 器 設 備 及 獲 贊 助 之 經 費, 其 使 用 ( 以 下 簡 稱 贊 助 單 位 ) 贊 助 研 究 經 費 程 序 有 所 遵 循 或 儀 器 設 備 所 贊 助 之 研 究 經 費 或 儀 器 設 備, 屬 於 受 贈 單 位 受 贈 單 位 在 不 影 響 其 研 究 需 要 之 範 圍 內, 得 准 許 贊 助 單 位 使 用 本 院 研 究 室 實 驗 室 圖 書 儀 器 設 備 及 其 他 輔 助 工 具 ; 所 產 生 之 維 護 及 其 他 使 用 費 用, 由 贊 助 單 位 負 擔 贊 助 研 究, 準 用 第 九 條 之 規 定 第 十 一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條 次 變 更, 本 辦 法 之 法 制 作 業 程 序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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