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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 题 论 文 国 民 政 府 时 期 四 川 县 级 司 法 人 事 制 度 改 革 研 究 * 吴 燕 内 容 提 要 国 民 政 府 时 期, 最 高 司 法 行 政 当 局 力 图 对 县 级 司 法 人 事 制 度 进 行 改 革, 并 在 此 基 础 上 推 动 县 法 院 的 普 及 四 川 各 县 司 法 机 构 在 省 高 院 的 部 署 下 实 施 了 改 革 在 人 事 任 命 上, 提 高 了 任 职 资 格, 采 用 新 标 准 对 既 有 人 员 进 行 直 别 审 定, 采 用 考 核 录 用 的 办 法 吸 收 新 增 人 员, 对 未 达 标 者 进 行 培 训, 并 建 立 一 套 常 规 考 核 办 法 虽 然 经 过 努 力 改 革 目 的 部 分 得 到 实 现, 但 效 果 并 不 尽 如 人 意 有 许 多 因 素 阻 碍 改 革 的 顺 利 进 行, 如 改 革 计 划 不 切 实 际, 合 格 的 司 法 人 员 短 缺, 人 员 质 量 和 数 量 的 矛 盾 未 能 妥 善 解 决 等 等, 使 得 县 司 法 处 和 县 法 院 的 建 立 一 再 拖 延 另 外, 制 度 之 间 的 冲 突 围 绕 人 事 权 力 的 争 斗 也 消 减 了 执 行 的 力 度 在 监 督 方 面, 虽 然 最 高 司 法 当 局 规 定 了 巡 查 制 度 和 常 规 监 督 管 理 制 度, 但 地 方 以 种 种 应 付 手 段 使 监 督 多 流 于 形 式 关 键 词 国 民 政 府 地 方 司 法 司 法 人 事 制 度 司 法 改 革 国 民 政 府 号 称 " 五 权 分 立 建 立 独 立 的 司 法 组 织 是 应 有 之 义 自 成 立 始, 它 就 把 建 立 独 立 司 法 组 织 的 经 费 和 人 才 问 题 提 上 议 事 日 程 关 于 经 费 问 题, 笔 者 已 有 专 文 论 述 1, 本 文 主 要 关 注 四 川 县 级 司 法 人 事 制 度 改 革 由 于 四 川 是 大 省, 在 抗 战 中 又 处 于 特 殊 地 位, 因 此 在 某 种 程 度 上, 四 川 的 司 法 改 革 也 在 很 大 程 度 上 折 射 出 全 国 的 情 况 国 民 政 府 统 治 大 陆 20 余 年, 曾 实 施 不 少 司 法 人 事 制 度 改 革, 在 1935 年 和 1947 年 全 国 司 法 会 议 上, 又 提 出 不 少 相 关 议 案 这 一 方 面 说 明 政 府 的 持 续 努 力, 另 一 方 面 也 说 明 问 题 未 获 彻 底 解 决 其 时, 政 府 以 建 设 法 治 国 家 的 精 神 为 指 导, 但 司 法 人 事 制 度 改 革 的 成 效 却 不 理 想, 是 什 么 原 因 使 结 果 偏 离 了 理 想? 这 是 本 文 讨 论 的 中 心 一 县 级 司 法 人 事 制 度 及 其 演 变 的 概 况 国 民 政 府 成 立 之 初, 县 级 司 法 组 织 的 形 态 和 权 限 并 不 统 一 在 名 称 上, 或 称 兼 理 司 法 县 政 府 34 * 本 文 是 四 川 省 哲 学 社 会 科 学 " 十 一 五 " 规 划 项 目 ( SC08B56) 成 果 1 吴 燕 :{ 理 想 与 现 实 : 南 京 国 民 政 府 地 方 司 法 建 设 中 的 经 费 问 题 >>,{ 近 代 史 研 究 >>2008 年 第 4 期

吴 燕 / 国 民 政 府 时 期 四 川 县 级 司 法 人 事 制 度 改 革 研 究 司 法 公 署, 或 称 法 院 司 法 处 ; 在 人 事 任 命 上, 司 法 厅 省 政 府 地 方 军 事 当 局 高 等 法 院 均 可 委 派 县 级 司 法 人 员 ; 审 判 权 的 大 小 虚 实 也 不 相 同, 许 多 本 无 审 判 权 的 机 构 如 军 队 地 方 政 府 等, 竞 相 侵 夺 审 判 权 针 对 此 现 状, 国 民 政 府 成 立 不 久 就 提 出 筹 设 法 院 整 顿 兼 理 司 法 县 政 府 的 计 划, 并 希 望 达 成 三 个 目 标 : 第 一 从 行 政 和 军 事 机 构 手 里 收 回 县 级 司 法 人 事 任 命 权, 由 司 法 行 政 机 构 专 享 ; 第 二 建 设 合 格 的 县 级 司 法 组 织 ; 第 三 建 立 严 格 的 监 管 制 度, 规 范 司 法 行 为 南 京 国 民 政 府 统 治 的 20 余 年 中, 颁 布 关 于 县 级 司 法 人 事 制 度 改 革 的 法 律 法 规 主 要 有 1927 年 宣 布 暂 准 援 用 的 修 正 县 知 事 兼 理 司 法 事 务 暂 行 条 例 } (1 923 年 北 洋 政 府 公 布 ), 1932 年 颁 布 的 法 院 组 织 法 }, 1936 年 颁 布 的 县 司 法 处 组 织 暂 行 条 例 此 外, 还 有 司 法 院 司 法 行 政 部 的 众 多 法 令 法 规 和 解 释, 如 县 司 法 处 审 判 官 考 试 条 例 县 司 法 处 书 记 官 任 用 规 则 等 虽 然 这 些 法 律 法 规 要 求 把 司 法 人 事 权 从 非 司 法 行 政 机 构 手 中 收 回, 但 有 一 个 迂 回 的 过 程 1927 年 国 民 政 府 援 用 的 修 正 县 知 事 兼 理 司 法 事 务 暂 行 条 例 仍 给 了 县 长 较 多 的 司 法 人 事 权 因 为, 北 洋 政 府 时 期 地 方 凭 实 力 任 命 人 员 几 成 惯 例, 断 难 立 刻 完 全 革 除 该 条 例 第 4 条 规 定 : " 承 审 员 由 县 知 事 于 具 有 前 条 资 格 人 员 呈 请 高 等 审 判 厅 长 审 定 任 用 之 " 第 7 条 规 定 县 知 事 得 置 书 记 官 一 人 至 兰 人, 录 事 二 人 至 五 人 承 发 吏 得 置 四 人 至 六 人 司 法 警 察 以 县 知 事 公 署 巡 察 兼 充 之 检 验 吏 得 置 一 人 或 二 人 " 第 8 条 规 定 书 记 员 录 事 承 发 吏 及 检 验 吏, 受 县 知 事 及 承 审 员 之 监 督 "1 除 了 提 名 任 用 承 审 员 的 规 定 使 县 长 的 司 法 人 事 权 有 所 限 制 外, 其 余 人 等 的 任 用 都 由 县 长 独 自 决 定 与 1914 年 颁 布 的 县 知 事 兼 理 司 法 事 务 暂 行 条 例 比 较, 该 条 例 规 定 " 高 等 审 判 厅 长 委 任 承 审 员 后, 应 即 报 告 于 司 法 部 民 政 长 "2, 反 映 了 中 央 收 回 司 法 人 事 权 的 意 图 1929 年 司 法 行 政 部 计 划 到 1935 年 全 国 各 县 一 律 建 成 法 院, 并 于 1932 年 颁 布 法 院 组 织 法 但 到 了 1936 年 又 走 回 头 路, 颁 布 恢 复 行 政 兼 理 司 法 的 县 司 法 处 组 织 暂 行 条 例 这 是 因 为 1935 年 时 并 未 完 成 全 国 各 县 均 设 法 院 的 目 标, 司 法 行 政 部 只 好 要 求 未 建 法 院 的 县 设 司 法 处 相 较 于 县 知 事 兼 理 司 法 制 度, 司 法 处 制 度 对 县 长 的 司 法 人 事 权 有 进 一 步 的 限 制 条 例 第 5 条 规 定, 审 判 官 " 得 由 高 等 法 院 院 长 呈 请 司 法 行 政 部 核 派 县 长 不 再 拥 有 提 名 承 审 员 的 权 力 第 6 条 规 定 " 书 记 官 由 高 等 法 院 委 派 县 长 丧 失 了 任 用 书 记 官 的 权 力 第 7 条 规 定 " 检 验 员 由 高 等 法 院 现 选 派 充, 执 达 员 录 事 庭 丁 司 法 警 察 由 县 长 商 同 审 判 官 派 充 或 雇 用 之, 并 将 名 额 呈 报 高 等 法 院 备 案 "3, 县 长 的 人 事 权 进 一 步 被 削 弱 1932 年 国 民 政 府 颁 布 法 院 组 织 法 扎 根 本 未 提 及 县 长 的 司 法 人 事 权 这 是 因 为, 法 院 理 应 独 享 一 切 司 法 权 力, 包 含 审 判 权 和 司 法 行 政 权, 再 对 县 长 的 司 法 权 作 规 定 反 倒 是 画 蛇 添 足 县 长 拥 有 司 法 权 显 然 有 损 于 司 法 独 立, 司 法 当 局 将 其 收 回 理 所 应 当 但 改 革 也 是 中 央 权 力 向 地 方 渗 透 的 过 程, 中 央 力 图 通 过 派 员 达 到 对 县 级 司 法 加 强 管 理 的 目 的 这 意 味 着 必 然 会 发 生 权 力 易 子 的 交 锋, 矛 盾 斗 争 在 所 难 免 县 级 司 法 人 事 制 度 改 革 的 另 一 重 要 内 容 是 人 员 任 职 资 格 的 盟 别 与 审 定 北 洋 政 府 国 民 政 府 对 此 均 有 所 规 定 1914 年 县 知 事 兼 理 司 法 事 务 暂 行 条 例 第 3 条 规 定 的 承 审 员 任 职 条 件 有 :1. " 在 高 等 审 判 厅 所 管 区 域 内 之 候 补 或 学 习 司 法 宫 ";2. " 在 民 政 长 所 管 区 域 内 之 候 补 县 知 事 ";3. " 曾 充 推 事 或 检 察 官 半 年 以 上 者 ";4. " 经 承 审 员 考 试 合 格 者 " 4 1927 年 国 民 政 府 大 致 也 规 定 了 这 些 1 (1 923 年 北 京 政 府 主 准 修 正 县 知 事 兼 理 司 法 事 务 暂 行 条 例 n,{ 六 法 全 书 H 原 书 无 版 本 信 息 ), 第 783 页 2 {1 923 年 北 京 政 府 呈 准 修 正 县 知 事 兼 理 司 法 事 务 暂 行 条 例 吵,{ 六 法 全 书 }, 第 783 页 3 县 司 法 处 组 织 暂 行 条 例 } (1 936 年 4 月 9 日 公 布 施 行 ), 朱 观 :{ 县 司 法 法 令 判 解 汇 编 H 原 书 无 版 本 信 息 ), 第 43 46 页 4 李 振 华 辑 :{ 近 代 中 国 国 内 外 大 事 记 H 民 国 3 年 ), 沈 云 龙 主 编 :{ 近 代 中 国 史 料 丛 刊 续 辑 }(665), 台 北, 文 海 出 版 社, 第 2998-2999 页 O 35

& 叫 支 昂 宠 2011 年 第 2 期 条 件 1936 年 县 司 法 处 组 织 暂 行 条 例 第 5 条 规 定 的 审 判 官 资 格 是 : 1. " 依 法 有 司 法 官 资 格 者 2. " 经 审 判 官 考 试 及 格 并 训 练 期 满 者 ";3. " 曾 经 承 审 员 考 试 及 格 或 各 省 司 法 委 员 承 审 员 考 试 及 格 领 有 复 核 及 及 格 证 书 者 " ;4. " 修 习 法 律 学 科 三 年 以 上, 领 有 毕 业 证 书 经 高 等 考 试 及 格 者 ";5. " 修 习 法 律 学 科 三 年 以 上, 领 有 毕 业 证 书 并 办 理 法 院 记 录 事 务 或 司 法 行 政 事 务 兰 年 以 上 曾 经 报 部 有 案 成 绩 优 良 者 ";6. " 修 习 法 律 学 科 三 年 以 上, 领 有 毕 业 证 书 曾 任 承 审 员 或 帮 审 员 审 判 官 司 法 委 员 二 年 以 上 或 连 同 办 理 法 院 记 录 事 务 司 法 行 政 事 务 合 计 在 三 年 以 上 成 绩 优 良 者 " 与 1936 年 条 例 相 比 较,~ 法 院 组 织 法 规 定 更 为 严 格, 其 第 33 条 规 定 推 事 和 检 察 官 必 须 满 足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1. 经 司 法 官 考 试 及 格 并 实 习 期 满 者 ;2. 曾 在 公 立 或 经 立 案 之 大 学 独 立 学 院 专 门 学 校 教 授 主 要 法 律 科 目 二 年 以 上, 经 审 查 合 格 者 ;3. 曾 任 推 事 或 检 察 官 一 年 以 上, 经 审 查 合 格 者 ;4. 在 公 立 或 经 立 案 之 大 学 独 立 学 院 专 门 学 校 修 习 法 律 学 科 三 年 以 上, 得 有 毕 业 证 书, 并 曾 任 简 任 司 法 行 政 官 办 理 民 刑 事 件 二 年 以 上 者 ;5. 执 行 律 师 职 务 三 年 以 上 经 审 查 合 格 者 ;6. 曾 在 教 育 部 认 可 之 国 内 外 大 学 独 立 学 院 专 门 学 校 毕 业, 而 有 法 学 上 之 专 门 著 作 经 审 查 合 格 并 实 习 期 满 者 1 通 过 上 述 规 定 可 见, 在 司 法 人 员 的 任 职 资 格 方 面, 兼 理 司 法 县 政 府 要 求 较 低, 司 法 处 稍 高, 法 院 最 为 严 格 兼 理 司 法 县 政 府 的 承 审 员 经 过 一 年 半 载 法 科 学 习 和 法 律 工 作 经 历 即 可 任 职, 而 任 司 法 处 审 判 官 须 有 2 至 3 年 正 规 法 科 学 习 的 经 历, 或 2 至 3 年 法 律 职 业 经 历 北 洋 时 期 承 审 员 考 试 科 目 只 有 宪 法 暂 行 新 刑 律 民 法 商 法 诉 讼 法 法 院 编 制 法 及 涉 案 判 断 2 司 法 处 审 判 官 的 考 试 科 目 除 了 民 刑 实 体 法 民 刑 诉 讼 法 等 专 业 内 容 外, 又 增 加 了 总 理 遗 教 建 国 方 略 建 国 大 纲 三 民 主 义 及 国 民 党 " 一 大 " 宣 言 等 体 现 " 司 法 党 化 " 的 内 容 3 法 院 的 任 职 资 格 更 在 专 业 化 知 识 化 职 业 化 方 面 多 有 增 加 从 司 法 组 织 建 设 的 情 况 来 看, 虽 然 国 民 政 府 一 直 致 力 于 在 全 国 各 县 建 立 正 规 法 院, 但 由 于 各 种 条 件 的 限 制, 又 受 到 战 争 等 意 外 因 素 干 扰, 其 计 划 落 实 的 情 况 不 甚 理 想 1929 年, 司 法 行 政 部 制 定 " 训 政 时 期 工 作 分 配 年 表 " 计 划 从 1929 年 到 1935 年 全 国 总 共 筹 设 县 法 院 1367 所, 地 方 法 院 1173 所, 高 等 法 院 1 所 ( 西 康 省 ), 高 等 法 院 分 院 42 所, 最 高 法 院 分 院 4 所, 看 守 所 1815 所, 少 年 监 47 所, 普 通 监 174 所, 累 犯 监 22 所, 肺 病 及 精 神 病 监 21 所 " 4 对 既 有 的 县 政 府 兼 理 司 法 制 度, 最 高 司 法 当 局 虽 然 想 立 刻 废 除, 但 也 清 楚 这 并 不 现 实, 只 好 一 边 建 立 新 机 构, 一 边 整 顿 现 有 机 构 按 照 司 法 行 政 部 的 设 想, 到 1935 年, 全 国 所 有 的 县 法 院 和 地 方 法 院 都 应 建 成 但 事 与 愿 违, 直 至 1936 年, 全 国 仍 有 1054 个 县 实 行 县 政 府 兼 理 司 法 制 度, 占 全 国 县 市 总 数 的 58.8% ( 总 数 为 1790 个 ) 5 是 年, 在 四 川 1148 个 县 中, 未 设 法 院 的 达 142 个, 占 全 省 总 数 的 960 毛 6 因 此, 建 设 县 级 司 法 组 织 仍 是 司 法 行 政 部 急 于 解 决 的 问 题 但 在 1935 年 全 国 司 法 会 议 上, 司 法 行 政 部 对 县 级 司 法 改 革 的 态 度 已 与 1929 年 时 不 同 虽 然 与 会 代 表 要 求 成 立 县 法 院 的 呼 声 很 高, 司 法 行 政 部 却 认 为 断 难 一 时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尽 行 废 除 兼 理 司 法 制 度, 只 能 折 中 地 成 立 另 一 过 渡 组 织 一 一 县 司 法 处 会 后 所 1 法 院 组 织 法 } (1932 年 10 月 28 日 国 民 政 府 公 布 ),( 六 法 全 书 }, 第 774 页 2 县 司 法 公 署 审 判 官 考 试 任 用 章 程 H 教 令 第 7 号 ),{ 东 方 杂 志 第 14 卷 第 6 号, 1917 年, 第 203-204 页 3 县 司 法 处 审 判 官 考 试 条 例 } (1 936 年 ),{ 法 律 评 论 第 13 卷 第 36 号, 1936 年 7 月 23 日, 第 28 页 4 司 法 行 政 部 训 政 时 期 ( 六 年 ) 工 作 分 配 年 表 附 说 明 书 }, 司 法 院 秘 书 处 印 行 :{ 司 法 公 报 }, 1929 年 8 月 17 日, 第 32 号, " 特 载 第 32 页 5 居 正 式 25 年 来 司 法 之 回 顾 与 展 望 }, 陈 三 井 居 蜜 合 编 :( 居 正 先 生 全 集 上, 台 北, 中 研 院 近 代 史 研 究 所 史 料 丛 刊 (40), 2000 年 版, 第 266 页 6 司 法 院 秘 书 处 :{ 民 国 25 年 司 法 统 计 上, 四 川 省 档 案 馆 藏, 历 史 资 料, 5/20 (1 )/1 36

吴 燕 / 国 民 政 府 时 期 四 川 县 级 司 法 人 事 制 度 改 革 研 究 颁 布 的 县 司 法 处 组 织 暂 行 条 例 拟 定 分 期 建 设 计 划, 规 定 从 1936 年 7 月 1 日 起, 所 有 兼 理 司 法 县 分 3 期 改 设 司 法 处, 每 期 不 得 逾 半 年, 至 迟 于 1937 年 12 月 底 以 前, 没 有 法 院 的 县 应 一 律 成 立 司 法 处 该 条 例 公 布 不 久, 司 法 院 即 命 令 司 法 行 政 部 拟 具 县 法 院 方 案 1 这 说 明 最 高 司 法 当 局 的 真 正 目 的 是 在 不 久 之 后 普 设 县 法 院, 设 立 司 法 处 只 是 权 宜 之 计 1939 年 国 防 最 高 委 员 会 原 则 通 过 全 国 地 方 司 法 经 费 中 央 统 一 划 拨 议 案 后, 司 法 院 于 1941 年 再 次 提 出 5 年 普 设 县 法 院 的 计 划 但 该 计 划 刚 提 出, 太 平 洋 战 争 爆 发, 未 能 获 最 高 国 防 委 员 会 通 过 此 后, 司 法 院 和 司 法 行 政 部 再 未 提 出 过 大 规 模 的 县 级 司 法 改 造 计 划, 只 是 在 抗 战 结 束 后, 陆 续 合 并 某 些 县 司 法 处 为 法 院 1945 年, 四 川 有 地 方 法 院 45 个, 司 法 处 88 个 2 1946 年 后 逐 渐 增 加, 但 直 至 南 京 国 民 政 府 败 退 台 湾 时, 全 省 各 县 一 律 成 立 法 院 的 目 标 仍 未 实 现 四 川 的 情 况 也 是 全 国 的 一 个 缩 影, 据 统 计, 1946 年 全 国 共 有 司 法 机 关 3637 个, 其 中 法 院 737 个 ( 包 含 高 等 法 院 32 个, 高 等 分 院 107 个, 地 方 法 院 598 个 ), 县 司 法 机 关 ( 司 法 处 及 设 治 局 )1006 个 3 经 过 近 2θ 年 的 努 力, 还 有 众 多 在 北 洋 政 府 时 期 作 为 权 宜 之 计 而 设 的 行 政 兼 理 司 法 机 关 存 留 与 1929 年 的 预 想 相 差 甚 远 当 然, 未 按 计 划 进 行 并 不 等 于 全 元 成 效 从 组 织 和 人 员 等 方 面 来 看, 1940 年 代 经 过 改 革 后 的 情 况 已 较 1920 年 代 和 1930 年 代 大 有 进 步 而 且, 司 法 判 决 书 的 质 量 也 反 映 出 1940 年 代 县 司 法 人 员 的 专 业 素 养 有 所 提 高 限 于 本 文 论 域, 笔 者 将 另 文 讨 论 判 决 书 问 题 二 县 级 司 法 人 员 的 颤 别 审 定 考 录 培 训 及 其 效 果 1930 年 代 初, 很 多 县 级 司 法 人 员 缺 少 法 律 知 识 和 从 业 经 验, 即 使 是 主 管 审 判 的 官 员 也 往 往 欠 缺 法 学 素 养 1933 年, 司 法 行 政 部 对 河 南 提 出 批 评 未 设 法 院 各 县 政 府 兼 理 司 法 者, 除 承 审 员 由 高 等 法 院 委 任 外, 其 书 记 等 多 半 以 从 前 之 房 科 吏 晋 充 数 把 持, 舞 弊 时 有 所 闻 各 县 司 法 书 记 多 有 以 旧 日 膏 吏 变 名 复 充, 难 免 仍 延 旧 习, 发 生 把 持 舞 弊 情 事 " 4 这 种 批 评 用 于 四 川 也 十 分 合 适 当 时, 很 多 县 级 司 法 人 员 是 由 地 方 军 阀 指 派 的 军 阅 虽 在 名 义 上 无 司 法 人 事 权, 实 际 上 却 常 凭 实 力 行 使 此 权 县 级 司 法 人 事 任 命 的 程 序 通 常 是 : 先 由 军 队 给 省 高 院 去 函, 要 求 撤 换 或 任 命 某 某, 省 高 院 接 函 后 一 面 给 军 队 回 同 意 函, 一 面 向 下 面 发 任 命 书 如 四 川 巴 县 地 方 法 院 候 补 推 事 黄 乾 元 的 任 命 即 是 如 此 1930 年 9 月 8 日 刘 湘 电 告 四 川 高 院, 他 已 " 委 黄 乾 元 代 理 巴 县 地 方 法 院 候 补 推 事 " 要 求 高 院 " 查 照 加 委, 以 专 责 成 " 省 高 院 收 电 后, 一 边 复 电 表 示 " 嘱 委 黄 乾 元 充 巴 县 地 院 候 补 推 事, 业 经 蝠 委 已 将 委 令 径 寄 该 院 转 给 一 边 给 巴 县 地 方 法 院 发 委 任 令 这 种 任 命 程 序 并 非 孤 案, 就 笔 者 掌 握 的 资 料 来 看, 仅 1932 年 到 1933 年, 就 有 黄 乾 元 刘 永 铺 吴 德 芳 付 应 龙 等 8 人 通 过 这 种 任 命 程 序 到 巴 县 地 方 法 院 5, 另 有 7 人 任 命 到 云 阳 县 法 院 泸 县 高 三 分 院 6 除 了 插 手 司 法 人 员 的 任 命, 军 阀 还 直 接 干 预 县 级 司 法 人 员 的 撤 职 和 处 分, 甚 至 安 排 现 役 军 人 充 任 司 法 人 员 据 " 叙 1 司 法 院 令 法 部 拟 具 县 法 院 方 案 >,{ 法 律 评 论 第 13 卷 第 28 号, 1936 年 5 月 10 日, 第 18 页 O 2 四 川 全 省 司 法 官 34 年 度 1-7 月 办 案 情 况 >, 四 川 省 档 案 馆 藏, 167/9275 这 里 所 指 地 方 法 院 是 设 于 县 城 的 法 院, 不 包 含 四 川 高 等 法 院 设 在 县 城 的 9 个 分 院 3 各 省 司 法 机 关 设 置 数 目 > (1 946 年 ), 司 法 行 政 部 编 ;<< 司 法 统 计 年 刊 >, 四 川 省 档 案 馆 藏, 历 史 资 料, 5/17/1 4 司 法 行 政 部 指 令 ( 指 字 第 1 47 号 ),{ 司 法 行 政 公 报 >, 第 37 号, 1933 年 7 月 15 日, 四 川 省 档 案 馆 藏, 历 史 资 料, 5/2-2/1 5 司 法 部 四 川 高 等 法 院 二 十 一 军 司 令 部 关 于 巴 县 地 院 椎 事 任 免 审 查 任 职 日 期 的 指 训 令 委 令 代 电 及 巴 县 地 院 呈 >, 四 川 省 档 案 馆 藏, 167/1420 6 司 法 部 四 川 高 等 法 院 及 三 分 院 关 于 分 院 庭 长 推 事 书 记 官 任 审 吊 牌 任 事 日 期 的 指 训 令 电 J,l 分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四 川 省 档 案 馆 藏, 167/1682 37

& 叫 丈 昂 t 2011 年 第 2 期 永 县 政 府 造 具 职 员 履 历 表 " 记 载, 1930 年 代 初 该 县 包 括 县 长 在 内 的 14 名 政 府 职 员 中, 只 有 4 人 无 从 军 经 历 县 长 毕 业 于 保 定 军 官 学 校 任 暂 编 兰 师 步 三 旅 七 团 团 长, 现 任 特 科 第 二 团 团 长, 十 八 年 六 月 兼 署 县 事 " 既 曰 县 事 " 兼 署 证 明 其 为 现 役 军 人 而 且, 这 份 履 历 表 很 可 能 出 自 当 时 控 制 该 县 但 假 借 政 府 名 义 统 治 的 军 队 之 手 表 中 几 次 提 到 职 员 们 任 " 本 军 " 某 职, 如 公 安 局 长 是 " 本 军 三 旅 部 一 等 军 需 承 审 员 " 由 志 诚 法 政 学 校 毕 业, 曾 任 本 军 书 记 " 表 中 还 记 载, 承 审 员 曾 与 县 长 任 同 一 部 队 书 记 ; 典 狱 员 由 军 士 人 教 导 团 队, 后 调 人 军 官 传 习 所, 历 任 排 连 长 等 职 1 这 样 的 人 际 关 系 在 极 大 程 度 上 暗 示 司 法 人 员 实 际 由 地 方 军 阅 委 派 出 身 军 队 的 司 法 人 员 虽 然 行 伍 经 历 丰 富, 但 缺 乏 法 律 知 识 如 崇 庆 县 县 长 钟 某 某, 毕 业 于 四 川 通 省 警 察 学 堂, 历 任 警 察 局 长 川 江 水 警 第 7 区 区 长 活 陵 县 知 事 等 职 2 纳 瑛 县 药 连 县 办 理 审 判 的 县 政 府 秘 书 也 无 学 习 法 律 的 经 历 简 阳 县 的 司 法 警 察 由 政 务 警 察 兼 任 与 前 清 相 比, 司 法 人 员 只 是 增 加 或 更 换 了 名 字, 由 " 刑 幕 " 变 为 承 审 员, 其 身 份 由 县 长 私 人 僚 属 成 为 " 公 家 人 " 由 这 些 人 执 掌 县 级 司 法 审 判, 自 然 弊 端 百 出, 殊 难 公 正 正 如 当 时 四 川 高 等 法 院 院 长 谢 盛 堂 所 批 评 的 " 多 数 承 审 员 中, 或 无 学 历, 或 元 资 历, 遂 使 讼 狱 失 平, 怨 口 丛 集, 口 法 埋 冤, 莫 可 挽 救 "3 在 1935 年 全 国 司 法 会 议 上, 多 位 代 表 也 抨 击 " 各 县 执 达 员 法 警 多 以 晋 吏 改 充, 或 以 行 政 警 察 充 任, 旧 习 无 由 涤 除, 人 民 倍 感 痛 苦 " 4 针 对 这 些 状 况, 司 法 行 政 部 和 各 省 高 等 法 院 从 盟 别 旧 人 员 考 选 新 人 员 两 个 方 面 人 手 进 行 改 革 当 时 审 判 人 员 的 称 谓 不 同, 法 院 称 推 事, 司 法 处 称 审 判 官, 兼 理 司 法 县 政 府 称 承 审 员, 司 法 院 和 司 法 行 政 部 的 文 件 则 把 包 含 检 察 官 在 内 的 上 述 人 员 统 称 为 法 官 法 院 和 兼 理 司 法 县 政 府 的 人 事 权 分 属 于 司 法 行 政 部 和 省 高 院, 法 院 推 事 检 察 官 书 记 官 由 司 法 行 政 部 派 充 任 命, 兼 理 司 法 县 政 府 承 审 员 书 记 官 由 省 高 院 考 核 任 命, 县 司 法 处 审 判 官 书 记 官 的 人 事 任 命 权 则 由 司 法 行 政 部 和 省 高 院 共 享 司 法 人 员 的 进 选 工 作 从 颤 别 审 定 考 核 录 用 办 班 培 养 等 几 个 方 面 进 行 第 一 班 别 审 定 法 院 和 兼 理 司 法 县 政 府 司 法 人 员 的 盟 审 分 别 由 司 法 行 政 部 和 省 司 法 当 局 进 行 司 法 行 政 部 出 台 了 颤 审 法 规, 成 立 了 审 查 委 员 会, 以 审 查 履 历 证 明 办 案 成 绩, 以 此 确 定 法 官 资 格 1932 年 审 查 法 官 资 格 和 成 绩 办 法 要 求," 凡 初 任 法 官 须 先 将 履 历 文 件 及 证 明, 送 由 司 法 行 政 部 提 交 资 格 审 查 委 员 会 审 查 要 求 各 高 等 法 院 院 长 和 首 席 检 察 官 于 每 年 中 期 和 年 末, 把 高 分 院 地 方 法 院 院 长 和 首 席 检 察 官 的 办 案 成 绩 和 操 行 考 评 " 分 别 等 级, 列 表 呈 送 司 法 行 政 部 并 随 时 调 取 办 案 成 绩 提 交 法 官 成 绩 审 查 委 员 会 审 查 评 分 评 分 分 为 甲 乙 丙 丁 四 等, 标 准 分 别 是 80 分 以 上 70 分 以 上 60 务 以 上 和 不 满 60 分 5 次 年, 司 法 行 政 部 又 令 各 省 高 院 严 格 颤 别 现 有 执 达 员 司 法 警 察, 还 特 地 要 求 省 高 院 监 视 高 分 院 以 下 法 院 的 工 作, 严 格 执 行 颤 别 标 准 6 1936 年 1 月 还 公 布 推 事 检 察 官 任 用 资 格 审 查 规 则 ~, 其 要 点 有 二 : 一 是 有 任 职 经 历 证 明, 二 是 有 相 关 学 术 成 果 资 格 审 查 后, 由 司 法 行 政 部 发 给 审 查 证 明 书 7 四 川 省 高 院 也 成 立 了 审 查 委 员 会, 拟 定 规 则 审 查 承 审 员, 其 法 律 依 据 为 修 正 县 知 事 兼 理 司 法 38 1 叙 永 县 政 府 造 具 职 员 履 历 表 >, 四 川 省 政 府 秘 书 处 编 :{ 各 县 政 府 组 织 情 况 >, 四 川 省 档 案 馆 藏, 4113143 0 2 崇 庆 县 政 府 职 员 履 历 表 >, 四 川 省 政 府 秘 书 处 编 :{ 各 县 成 立 改 组 县 政 府 ), 四 川 省 档 案 馆 藏, 4113142 u 3 谢 盛 堂 :{ 四 川 省 二 十 四 年 度 工 作 概 况 >, 四 川 省 档 案 馆 藏, 历 史 资 料, 5/8111 4 全 国 司 法 会 议 汇 编 议 案 > (1 936 年 ), 四 川 省 档 案 馆 藏, 历 史 资 料, 5/14/1 0 5 法 律 4 平 论 第 9 卷 第 29 30 号, 1932 年 5 月 1 日, 第 34-36 页 6 法 律 评 论 第 11 卷 第 11 号, 1934 年 1 月 14 日, 第 28-29 页 7 法 律 评 论 第 13 卷 第 42 号, 1936 年 8 月 16 日, 第 39 页

吴 燕 / 国 民 政 府 时 期 四 川 县 级 司 法 人 事 制 度 改 革 研 究 暂 行 条 例 根 据 该 条 例, 县 长 可 保 荐 合 格 人 员, 省 高 院 对 被 保 荐 人 员 审 查 书 面 材 料 并 进 行 面 试 1935 年 司 法 整 顿 中, 高 院 院 长 谢 盛 堂 要 求 对 被 保 荐 者 " 于 检 呈 履 历 证 件 之 外, 并 应 经 过 本 院 面 试, 核 明 学 历 相 当, 始 准 令 派 到 职 任 事 o 承 审 员 除 任 职 须 经 省 高 院 批 准 外, 离 任 也 须 由 省 高 院 批 准 自 行 离 职 者, 均 予 议 处 " 1 如, 四 川 西 充 县 承 审 员 与 县 长 私 交 甚 密, 县 长 离 职, 该 县 承 审 员 即 以 薪 棒 不 敷 请 辞, 省 高 院 没 有 批 准 2 由 于 对 承 审 员 资 格 有 所 限 制, 其 专 业 水 平 业 务 能 力 有 了 一 定 保 证 省 高 院 通 过 考 核 承 审 员 的 判 词 来 辨 别 其 审 判 能 力 它 通 令 各 兼 理 司 法 县 政 府, 分 别 捡 各 承 审 员 最 近 制 作 的 民 刑 判 词 若 干, 呈 院 审 查 打 分, 照 前 述 审 查 法 官 资 格 和 成 绩 办 法 给 出 分 数 等 级 甲 乙 丙 等 为 合 格, 均 予 留 任 ; 丁 等 不 合 格, 即 予 撤 职 对 那 些 拖 延 将 判 决 送 审 的, 即 以 拖 延 办 案 学 识 薄 弱 能 力 欠 缺 追 忽 职 务 予 以 撤 职 1936 年 7 月 7 日 川 省 高 院 即 对 江 北 巴 中 两 名 拖 延 送 审 的 承 审 员 给 予 停 职 免 职 处 分 3 第 二 考 核 录 用 国 民 政 府 时 期, 中 央 和 各 省 举 行 过 多 次 各 种 类 型 的 司 法 招 聘 考 试 特 别 是 1929 年 训 政 时 期 司 法 建 设 计 划 出 台 后, 考 试 次 数 增 多 自 民 国 建 立 到 1926 年 的 16 年 中, 只 分 别 于 1917 年 1919 年 1921 年 举 行 过 3 次 司 法 考 试, 但 从 1927 到 1930 年 就 举 行 了 3 次 全 国 性 考 试 录 取 人 数 也 大 为 增 长 前 3 次 录 取 人 数 一 共 不 及 百 人, 而 后 3 次 中 的 第 一 次 就 录 取 210 余 人, 第 二 次 录 取 160 人, 第 三 次 录 取 150 余 人 4 招 考 的 初 衷 是 " 坚 决 抱 定 人 才 主 义, 凡 从 前 闻 其 贪 婪, 滥 竿 充 数, 无 法 律 资 历 学 识 者, 一 律 淘 汰 " 5 考 试 形 式 也 较 为 完 整, 有 颤 录 试 笔 试 口 试 三 关 能 闯 过 这 三 关 的 人 并 不 多 1929 年 湖 南 举 行 承 审 员 考 试, 盟 录 试 取 83 名, 再 过 两 关 后 仅 取 21 名 6 1930 年 司 法 行 政 部 举 行 法 官 考 试, 设 南 京 北 平 广 州 3 个 考 点, 口 试 后 共 录 取 乙 丙 等 合 计 150 余 人, 甲 等 空 缺 7 1932 年 第 三 届 法 官 考 试 时, 南 京 北 京 的 128 名 参 试 者 中, 虽 大 多 数 都 毕 业 于 公 立 私 立 法 律 专 门 学 院, 但 元 人 得 80 分 以 上, 70 分 以 上 的 仅 27 人, 60 分 以 上 的 101 人 8 1935 年 7 月 的 法 官 临 时 考 试 一 共 才 录 取 男 性 16 人, 女 性 2 人 9 司 法 行 政 部 规 定, 此 次 参 考 者 只 能 是 国 立 大 学 学 生, 且 " 研 习 法 律 学 科 毕 业, 而 其 成 绩 在 80 分 以 上 者 私 立 大 学 学 生 联 名 请 求 参 考 而 未 获 准 10 从 1939 年 到 1947 年 10 月, 通 过 考 试 录 取 的 司 法 官 和 审 判 官 共 1944 人 10 20 余 年 中, 司 法 考 试 几 乎 没 有 间 断, 设 考 专 业 也 逐 渐 增 多 1930 年 代 以 考 核 审 判 官 员 为 主 1947 年 10 月 的 司 法 官 考 试 已 有 法 官 法 医 书 记 官 监 狱 官 检 察 人 员 会 计 人 员 统 计 员 县 司 法 处 审 判 官 多 种 9 试 毕, 被 录 者 还 需 接 受 中 央 法 官 训 练 所 的 培 训, 始 能 以 学 习 法 官 学 习 检 察 官 的 身 份 到 职 上 任 满 1 年 后, 再 由 各 省 打 成 绩 送 司 法 行 政 部 审 查, 合 格 后 方 能 任 候 补 职 待 补 缺 笔 者 未 见 到 四 川 防 区 制 时 期 省 高 院 招 考 县 司 法 官 员 的 资 料, 但 可 以 肯 定 的 是 1935 年 后 招 考 提 革 页 页 1 谢 盛 堂 :{ 四 川 省 高 等 法 院 24 年 度 工 作 概 况 >, 四 川 省 档 案 馆 藏, 历 史 资 料, 5/8111 2 省 高 院 指 令 川 ( 第 3 刀 79 引 1 号, 1ω936 年 l 月 2 却 0 曰 )λ,{ 四 川 高 等 法 院 公 报 第 10 期, 1ω93 览 6 年 3 月 1 日 命 令 类 3 省 高 院 审 11 令 H 第 94 和 89 号, 1936 年 7 月 7 日 ),{ 四 川 高 等 法 院 公 报 第 15 期, 1936 年 8 月 1 日 命 令 类 第 44 ---45 4 法 律 伴 论 第 8 卷 第 10 号, 1930 年 12 月 14 日, 第 1 页 5 法 律 评 论 第 7 卷 第 8 号, 1929 年 12 月 1 日, 第 17 页 6 法 律 评 论 第 7 卷 第 11 号, 1929 年 12 月 22 日, 第 12 页 7 法 律 评 论 第 8 卷 第 10 号, 1930 年 12 月 14 日, 第 1 页 υ 8 法 律 评 论 第 10 卷 第 10 号, 1932 年 12 月 11 日, 第 33 ---4 1 页 9 法 律 评 论 第 12 卷 第 37 号, 1935 年 7 月 14 日, 第 7 页 10 法 律 评 论 第 12 卷 第 27 号, 1935 年 5 月 5 日, 第 14 页 10 司 法 行 政 部 编 :{ 战 时 司 法 纪 委 } (1 948 年 ), 四 川 省 档 案 馆 藏 储 备 司 法 人 员 第 1 ---4 页, 历 史 资 料, 5/5111 10 法 律 评 论 第 15 卷 第 3 号, 1947 年 ( 原 刊 未 标 明 出 版 月 日 ), 第 13 页 39

4095 0 6 叙 永 县 政 府 造 具 职 员 履 历 表 >, 四 川 省 政 府 秘 书 处 编 :{ 各 县 政 府 组 织 情 况 }, 四 川 省 档 案 馆 藏, 4113143 0 垄? 主 主 些 军 2011 年 第 2 期 上 了 省 高 院 的 工 作 日 程 次 年 2 月 省 高 院 颁 布 四 川 省 承 审 员 考 试 暂 行 条 例 ~, 其 中 第 2 条 规 定 : " 有 下 列 资 格 之 一 可 以 参 与 承 审 员 考 试 1. 公 立 或 经 教 育 部 立 案 或 承 认 之 国 内 外 专 科 以 上 学 校, 法 律 政 治 各 学 科 一 年 半 以 上 毕 业 得 有 证 书 者 ;2. 有 高 等 考 试 司 法 官 考 试 应 考 资 格 者 ;3. 曾 办 理 司 法 或 司 法 行 政 事 务 三 年 以 上 有 证 明 文 件 者 " 对 比 前 述 司 法 行 政 部 1927 年 修 正 县 知 事 兼 理 司 法 事 务 暂 行 条 例 所 规 定 的 承 审 员 任 职 条 件 1, 四 川 的 要 求 似 乎 比 中 央 更 严 格 这 说 明 报 考 门 槛 不 低, 考 试 不 滥 一 般 而 言, 通 过 考 录 的 司 法 人 员 的 学 历 资 历 和 职 业 水 平, 高 于 前 清 县 知 事 私 人 任 用 和 北 洋 政 府 时 期 军 阀 任 命 委 派 的 司 法 人 员 第 三 办 班 培 训 通 过 颤 别 审 定 和 考 核 录 用, 合 格 司 法 人 才 仍 不 足 用 1930 年 代 后 期 和 1940 年 代, 中 央 和 各 省 举 行 各 种 培 训 班 以 提 高 在 业 人 员 素 质 其 中, 主 要 是 法 官 和 检 验 员 培 训 班, 书 记 官 培 训 班 较 少 据 司 法 行 政 部 编 战 时 司 法 纪 要 统 计, 从 1938 年 到 1947 年 12 月, 共 培 养 510 名 法 官 365 名 检 验 员, 颤 审 126 名 党 务 人 员 从 事 司 法 工 作 2 虽 无 资 料 证 明 这 是 战 时 培 训 的 总 数, 但 总 数 应 与 上 列 数 据 相 差 不 大, 甚 至 可 能 小 于 此 数 因 为 此 数 据 为 司 法 行 政 部 所 统 计, 没 有 理 由 缩 小 其 成 绩 在 各 级 司 法 机 构 共 同 努 力 下, 县 司 法 机 构 人 事 制 度 改 革 的 第 个 目 标 一 一 收 回 司 法 人 事 权 基 本 实 现 法 官 一 律 由 司 法 行 政 部 委 派, 承 审 员 由 省 高 院 委 派, 审 判 官 由 司 法 行 政 部 或 省 高 院 委 派 1926 年 法 权 调 查 委 员 会 所 指 责 的 " 军 人 干 政 及 于 司 法 "3 军 人 直 接 任 免 司 法 人 员 的 现 象, 1930 年 代 中 期 以 后 逐 渐 消 失 改 革 的 第 二 个 目 标 一 一 建 设 合 格 的 司 法 组 织, 在 形 式 上 也 有 一 定 成 效 1940 年 代 后 期, 县 法 院 逐 渐 增 多, 行 政 兼 理 司 法 的 机 构 逐 渐 减 少 虽 然 至 1946 年 全 国 尚 有 行 政 兼 理 司 法 的 县 司 法 处 1006 个, 与 1936 年 的 1054 个 兼 理 司 法 县 政 府 相 比, 在 数 量 上 差 别 不 大, 但 司 法 处 比 兼 理 司 法 县 政 府 更 能 独 立 行 使 司 法 权, 故 司 法 处 的 增 加 即 为 进 步 与 同 期 全 国 县 级 司 法 组 织 建 设 的 速 度 相 比, 四 川 的 表 现 相 对 突 出 1936 年 四 川 还 没 有 县 级 法 院, 仅 6 个 县 驻 有 省 高 院 的 分 院, 有 44 个 县 司 法 处, 99 个 兼 理 司 法 县 政 府 4, 而 到 1945 年, 四 川 已 有 45 所 地 方 法 院, 88 个 县 司 法 处, 合 计 133 个, 远 远 超 过 兼 理 司 法 县 政 府 的 数 量 县 级 司 法 人 员 的 学 历 也 有 明 显 提 高 1930 年 代 末, 四 川 的 一 些 偏 远 县 份 就 已 有 著 名 的 北 京 朝 阳 大 学 法 律 系 的 毕 业 生 担 任 承 审 员 峨 边 县 屏 山 县 的 承 审 员 分 别 毕 业 和 修 业 于 朝 阳 大 学 法 律 系, 秀 山 县 承 审 员 毕 业 于 上 海 法 学 院 大 学 部 法 律 系 5 若 对 四 川 叙 永 县 古 宋 县 司 法 人 员 的 履 历 作 纵 向 对 比, 更 可 看 出 提 高 程 度 前 已 述 及, 1930 年 代 初 叙 永 兼 理 司 法 县 政 府 中, 只 有 承 审 员 毕 业 于 四 川 志 诚 法 政 学 校, 14 名 政 府 人 员 中 有 10 名 来 自 军 队, 均 无 学 习 法 律 经 历 6 但 到 1948 年, 叙 永 地 方 法 院 的 院 长 毕 业 于 司 法 院 法 官 训 练 所, 3 名 推 事 1 名 司 法 官 和 书 记 官 长 均 毕 业 于 朝 阳 大 学 或 四 川 大 学, 学 历 最 低 的 书 记 官 会 计 也 有 中 学 程 度 7 1936 年 时, 古 宋 县 兼 理 司 法 县 政 府 中 只 有 承 审 员 毕 业 于 省 官 立 法 校, 其 余 均 为 小 学 毕 业 或 肆 业 8 但 到 1948 年, 主 任 审 判 官 审 判 官 看 守 所 所 1 四 川 省 承 审 员 考 试 暂 行 条 例 >,{ 四 川 月 报 第 8 卷 第 2 期, 1936 年 2 月, 第 279 页 2 司 法 行 政 部 编 :{ 战 时 司 法 纪 要 }(1948 年 ), 四 川 省 档 案 馆 藏 储 备 司 法 人 员 第 1 ---4 页, 历 史 资 料, 5/5111 0 3 法 权 会 议 报 告 书 >,{ 东 方 杂 志 第 24 卷 第 2 号, 1927 年 1 月 25 日, 第 158 页 4 司 法 院 秘 书 处 :{ 民 国 25 年 司 法 统 计 上, 四 川 省 档 案 馆 藏, 历 史 资 料, 5/20( 1 )/1 0 5 屏 山 峨 边 射 洪 梓 漳 江 安 秀 山 等 县 政 府 兼 理 司 法 人 员, 司 法 处 公 务 员 总 名 册 考 绩 考 成 >, 四 川 省 档 案 馆 藏, 167/ 40 7 叙 永 地 方 法 院 看 守 所 长 院 长 书 记 官 会 计 人 员 推 事 录 事 履 历 表 册 }, 四 川 省 档 案 馆 藏, 167/3664 0 8 古 宋 县 政 府 秘 书 室 编 印 :{ 古 宋 县 政 H 季 刊 ) 第 1 期, 1936 年 秋 季 版 附 表 "

吴 燕 / 国 民 政 府 时 期 四 川 县 级 司 法 人 事 制 度 改 革 研 究 长 都 是 大 学 法 律 专 业 毕 业, 司 法 人 员 中 最 低 也 有 中 学 学 历 1 这 无 疑 是 司 法 当 局 盟 审 考 核 培 训 的 积 极 后 果 与 县 级 政 府 其 他 人 员 横 向 比 较, 也 可 显 示 出 司 法 人 员 的 学 历 优 势 1947 年 四 川 法 院 的 256 名 法 官 中, 大 学 毕 业 的 251 人, 比 例 达 92. 189 毛 ; 司 法 处 的 109 名 审 判 官 中, 大 学 毕 业 的 100 人, 比 例 是 91. 74% 而 1945 年 四 川 的 143 名 县 长 中, 大 学 毕 业 的 为 102 人, 比 例 仅 为 7 1. 3% 2 可 见, 司 法 人 员 的 学 历 在 县 级 公 务 员 群 体 中 也 处 于 较 高 水 平 不 过 也 应 看 到, 成 就 并 不 如 预 期 的 那 样 理 想 最 高 司 法 当 局 意 图 通 过 人 事 改 革 提 供 合 格 司 法 人 员 的 目 标 并 未 完 全 实 现, 完 成 县 级 司 法 改 革 时 间 被 一 推 再 推 即 使 是 已 改 建 的 县 级 司 法 机 构, 其 执 法 效 果 也 与 期 望 相 距 甚 远 在 延 缓 改 革 的 众 多 原 因 中, 合 格 司 法 人 员 的 紧 缺 无 疑 是 重 要 因 素 最 高 司 法 当 局 对 此 早 有 认 识 并 采 取 了 措 施, 但 仍 未 能 按 计 划 推 进 改 革 进 程 因 此, 还 有 哪 些 原 因 使 改 革 受 阻, 更 值 得 深 入 探 究 三 县 级 司 法 人 才 进 选 的 困 境 无 论 是 成 立 司 法 处 或 法 院, 还 是 改 革 兼 理 司 法 县 政 府, 都 必 须 配 置 合 格 的 司 法 人 员 但 纵 观 国 民 政 府 司 法 建 设 的 全 过 程, 这 一 条 件 始 终 无 法 满 足 兼 理 司 法 县 政 府 中, 不 算 县 长, 专 职 司 法 人 员 依 法 应 有 17 到 30 余 人 3, 司 法 处 专 职 司 法 人 员 应 多 于 此 数 据 1929 年 " 训 政 时 期 工 作 分 配 年 表 " 规 定, 县 法 院 职 员 编 制 设 主 任 推 事 推 事 检 察 官 候 补 推 事 候 补 检 察 官 主 任 书 记 官 各 1 人 书 记 官 2 人, 候 补 书 记 官 1 人, 还 有 录 事 检 验 吏 承 发 吏 等 共 35 人, 地 方 法 院 编 制 设 院 长 兼 庭 长 首 席 检 察 官 庭 长 检 察 官 候 补 推 事 和 候 补 检 察 官 书 记 官 长 和 检 察 处 主 任 书 记 官 各 1 人 推 事 3 人 书 记 官 6 人 候 补 书 记 官 2 人 学 习 书 记 官 1 人, 法 医 公 设 辩 护 人 录 事 检 验 吏 庭 丁 公 役 等 共 67 人 4 按 司 法 行 政 部 规 定 的 县 法 院 建 设 进 度, 到 1935 年 四 川 除 已 有 的 成 都 泸 县 自 贡 等 地 方 法 院 外, 还 需 成 立 133 个 县 法 院 5 按 法 定 人 数, 133 个 县 法 院 院 长 主 任 推 事 推 事 检 察 官 候 补 推 事 候 补 检 察 官 应 有 798 人, 主 任 书 记 官 书 记 官 应 有 399 人 事 实 上, 直 到 1936 年, 四 川 所 有 的 法 院 中, 位 于 市 和 县 的 法 院 仅 有 12 所, 其 中 分 院 5 所, 成 都 重 庆 市 地 方 法 院 各 1 所, 真 正 的 县 级 法 院 只 有 万 县 泸 县 自 贡 闽 中 雅 安 5 所 6 而 且, 司 法 人 员 的 人 数 也 没 有 达 到 预 期 人 数 是 年 高 一 分 院 高 三 分 院 成 都 巴 县 万 县 泸 县 自 贡 等 7 个 法 院 的 庭 长 推 事 候 补 推 事 检 察 官 候 补 检 察 官 共 139 人, 仅 达 预 计 数 的 17.41 %; 书 记 官 长 书 记 官 共 116 人, 仅 达 预 计 数 的 29.07% 7 全 国 其 他 省 县 的 情 况 也 与 四 川 类 似 按 照 设 想, 至 1935 年 全 国 应 成 立 1367 所 县 法 院, 1173 1 古 宋 县 司 法 处 审 判 官 书 记 官 看 守 所 长 履 历 表 }, 四 川 省 档 案 馆 藏, 167/3669 2 根 据 四 川 高 等 法 院 关 于 造 报 所 属 各 分 地 院 现 有 法 官 审 判 官 调 查 表, 呈 文 及 司 法 部 训 令 H 四 川 省 档 案 馆 藏, 167/5453 ) 及 四 川 省 统 计 处 1945 年 编 四 川 省 统 计 提 要 整 理 3 县 知 事 兼 理 司 法 事 务 暂 行 条 例 第 4 条 第 7 条 规 定, 兼 理 司 法 县 政 府 设 承 审 员 1 至 3 人, 书 记 官 1 至 3 人, 录 事 2 至 5 人, 承 发 吏 4 至 6 人, 检 验 吏 1 至 2 人 李 振 华 辑 :{ 近 代 中 国 国 内 外 大 事 记 )( 民 国 3 年 ), 沈 云 龙 主 编 :{ 近 代 中 国 史 料 从 于 'J 续 辑 (665), 第 2998-2999 页 4 司 法 行 政 部 训 政 时 期 工 作 分 配 年 农 H 续 ),{ 司 法 公 报 第 39 号 特 裁.., 1929 年 10 月 5 日, 第 31 页 5 四 川 省 训 政 时 期 筹 设 法 院 监 所 工 作 年 表 },{ 司 法 公 报 第 33 号 特 裁.., 1929 年 8 月 24 日, 第 33 页 6 司 法 行 政 部 编 :{ 全 国 司 法 区 域 表 } (1 937 年 7 月 16 日 ), 四 川 省 档 案 馆 藏, 历 史 资 料, 5/15/1 0 7 四 川 高 等 法 院 公 报 室 编 :{ 四 川 高 等 法 院 公 报 第 3 4 期 (1 935 年 8 月 1 日 9 月 1 日 )," 杂 录 第 3 一 17 页, 四 川 省 档 案 馆 藏, 历 史 资 料, 5/5-3/1 0 41

& 叫 史 昂 宠 2011 年 第 2 期 所 地 方 法 院, 42 所 高 等 法 院 分 院 1, 所 需 配 备 的 人 员, 即 使 只 计 正 缺 和 候 补 的 推 事 检 察 官 及 书 记 官, 县 法 院 应 有 推 事 和 检 察 官 共 6835 人, 书 记 官 5468 人, 地 方 法 院 应 有 庭 长 推 事 和 检 察 官 共 10557 人, 书 记 官 12903 人 而 据 1936 年 9 月 司 法 行 政 部 统 计, 地 方 法 院 现 有 推 事 1467 人, 检 察 官 837 人, 两 项 之 和 为 2304, 仅 达 计 划 的 2 1. 829 毛 2 现 实 和 计 划 的 差 距 由 此 可 见 斑 10 余 年 间, 政 府 虽 通 过 各 种 途 径 培 养 了 一 批 司 法 人 员, 但 还 远 不 能 满 足 实 际 需 要 因 此, 在 1947 年 全 国 司 法 行 政 会 议 上, 罗 致 司 法 人 才 仍 为 议 题 之 一 差 距 何 以 如 此 巨 大? 除 了 实 践 中 执 行 不 力 之 外, 计 划 本 身 是 否 合 理 也 是 值 得 反 思 的 问 题 司 法 行 政 部 定 1935 年 为 全 国 各 县 成 立 法 院 的 时 限, 主 要 是 依 据 孙 中 山 的 6 年 训 政 的 设 想 训 ii 政 一 结 束 必 须 实 行 宪 政, 宪 政 又 必 须 实 行 司 法 独 立 但 是, 司 法 独 立 不 仅 仅 是 理 论 问 题, 也 是 实 践 问 题 事 实 上, 当 时 的 政 府 根 本 无 法 按 计 划 提 供 相 应 的 人 财 物 的 支 持 这 种 不 从 实 际 出 发 的 规 划, 在 实 践 中 必 然 碰 壁 经 过 几 年 的 挫 折 后, 最 高 司 法 当 局 意 识 到 了 问 题 所 在, 急 躁 情 绪 有 所 收 敛 但 无 论 如 何, 地 方 司 法 组 织 建 设 中 人 才 不 足 的 问 题 始 终 未 得 到 彻 底 解 决 改 革 中 另 一 个 令 人 左 右 为 难 的 问 题, 是 司 法 人 员 的 数 量 和 质 量 的 矛 盾 这 问 题 始 终 与 司 法 改 革 相 伴 1935 年 四 川 在 盟 别 旧 有 司 法 人 员 时, 省 高 院 院 长 谢 盛 堂 的 矛 盾 态 度 就 反 映 了 这 一 困 境 他 声 称, 省 司 法 机 构 中 不 合 要 求 的 人 员 颇 多, 即 便 是 部 派 人 员 中 资 历 不 合, 或 办 事 不 力 者, 亦 不 乏 其 人 要 求 班 别 处 理, 认 真 考 核 照 此 推 断, 他 似 乎 要 严 格 依 法 办 事, 合 者 留, 不 合 者 去 但 奇 怪 的 是, 他 同 时 又 请 求 上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构 对 四 川 司 法 人 员 予 以 宽 限, 理 由 是 " 四 川 偏 处 西 障, 得 人 匪 易, 其 成 绩 较 优 而 资 历 稍 差 之 员, 仍 希 从 宽 任 用, 以 资 激 励 并 明 确 提 出 只 能 " 将 品 学 最 劣 人 员 先 行 撤 换 二 三 人 " 3 谢 氏 的 矛 盾 来 自 现 实 的 两 难, 若 严 格 把 关, 则 人 才 难 觅 ; 若 放 宽 标 准, 则 口 J 能 发 生 滥 竿 充 数 的 情 形 ; 稍 有 不 慎, 则 宽 严 皆 误 司 法 人 员 的 招 考 录 用 同 样 遭 遇 了 这 一 困 境 1943 年 川 省 高 院 呈 请 考 选 委 员 会, 要 求 在 成 渝 万 县 三 地 举 行 审 判 官 考 试 考 试 一 波 三 折, 录 取 分 数 线 的 划 定 尤 其 费 尽 周 折 5 月 省 高 院 公 告, 三 地 报 名 时 间 为 6 月 1 日 -7 月 5 日, 考 试 时 间 为 7 月 15 一 18 日 后 因 准 备 不 及, 报 名 和 考 试 顺 延 一 个 月 8 月 4 日, 因 成 都 报 名 人 数 过 少, 又 延 至 8 月 10 日 截 止 延 期 后 成 都 报 名 41 人, 实 际 参 加 考 试 仅 25 人 报 考 人 数 少, 说 明 法 学 人 才 基 数 小, 可 供 选 择 的 余 地 不 大 录 取 分 数 线 的 确 定 则 更 能 反 映 法 律 人 才 的 匮 乏 考 试 委 员 会 为 确 定 录 取 线 开 了 三 次 会 因 为 考 生 水 平 低, 及 格 人 数 只 有 24 人, 按 原 定 标 准 录 用, 审 判 官 " 不 敷 分 配 几 次 商 酌, 决 定 每 人 加 4 分, 目 的 在 于 " 多 录 取 而 资 应 用 " 降 低 标 准 后 共 录 取 34 人, 分 为 优 中 两 等, 优 等 8 名, 中 等 26 名 4 及 格 者 少 于 预 期, 可 从 两 方 面 找 原 因 一 是 官 员 们 对 参 考 者 期 望 值 较 高, 希 望 通 过 高 标 准 的 选 拔 来 录 取 合 格 的 审 判 官, 严 格 按 照 县 司 法 处 审 判 官 考 试 条 例 进 行 考 选 5 二 是 报 考 者 的 一 般 水 1 司 法 行 政 部 训 政 时 期 ( 六 年 ) 工 作 分 配 年 表 附 说 明 书 ),{ 司 法 公 报 ), 第 32 号 特 载 ", 1929 年 8 月 17 日, 第 32 页 2 居 正 :{25 年 来 司 法 之 回 顾 与 展 望 ), 陈 三 井 居 蜜 合 编 :{ 居 正 先 生 全 集 上, 第 267 268 页 原 文 中 的 地 方 法 院 包 含 县 法 院 和 高 等 法 院 分 院 3 谢 盛 堂 :{ 四 川 高 等 法 院 工 作 报 告 ),{ 法 律 评 论 第 12 卷 第 50 号, 1935 年 10 月 13 日, 第 29-32 页 4 四 川 高 等 法 院 第 一 二 分 院 关 于 县 司 法 处 审 判 官 考 试 经 过 情 形, 录 取 人 名 册, 实 习 办 法 报 道 情 形 的 指 训 令 公 函 豆 ), 四 川 省 档 案 馆 藏, 167/4763 5 1936 年 县 司 法 处 审 判 官 考 试 条 例 对 考 试 科 目 作 出 了 规 定 第 一 试 的 科 目 有 : (1) 国 文 论 文 及 公 文 ; (2) 总 理 遗 教 建 国 方 略 建 国 大 纲 三 民 主 义 及 中 国 国 民 党 第 一 次 代 表 大 会 宣 言 ; (3) 中 国 历 史 及 地 理 ;(4) 宪 法 ( 宪 法 未 公 布 前 考 中 华 民 国 训 政 时 期 约 法 ) ; (5) 法 院 组 织 法 及 县 司 法 处 关 系 法 规 第 二 试 的 科 目 有 : (1) 民 法 ; (2) 刑 法 ; (3 ) 民 事 诉 讼 法 ; (4) 刑 事 诉 讼 法 ; (5) 商 事 法 规 ; (6) 土 地 法 第 三 试 就 应 考 人 第 二 试 之 科 目 及 其 经 验 面 试 见 法 律 评 论 第 13 卷 第 36 号, 1936 年 7 月 23 日, 第 28 页 42

吴 燕 / 国 民 政 府 时 期 四 川 县 级 司 法 人 事 制 度 改 革 研 究 平 要 低 于 法 定 标 准 这 说 明 理 想 与 现 实 存 在 距 离 若 按 理 想 标 准 录 取, 则 人 数 过 少 而 不 能 满 足 实 际 之 需 ; 若 降 低 标 准, 又 无 法 保 证 审 判 官 的 质 量 面 对 这 种 窘 况, 司 法 当 局 难 以 决 断, 每 每 都 以 迁 就 现 实 放 宽 标 准 收 场 结 果, 某 些 考 取 者 虽 有 法 律 专 业 人 士 之 名, 其 实 难 以 胜 任 其 职, 反 而 有 损 司 法 人 员 在 公 众 心 目 中 的 形 象 这 一 矛 盾 伴 随 国 民 政 府 司 法 人 事 改 革 的 始 终 在 1947 年 全 国 司 法 行 政 检 讨 会 议 上, 学 者 们 和 地 方 司 法 官 员 的 意 见 针 锋 相 对, 颇 能 说 明 理 想 与 现 实 的 差 距 西 康 高 等 法 院 院 长 李 永 成 认 为 " 西 康 法 制 亟 待 推 进, 需 才 孔 急 " 提 出 " 放 宽 西 康 关 外 及 宁 属 边 远 县 局 司 法 人 员 资 格 案 要 求 西 康 适 用 边 远 省 份 公 务 员 任 用 资 格 条 例 贵 州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检 察 官 邓 济 安 提 出 " 恢 复 贵 州 适 用 边 远 省 份 司 法 官 任 用 资 格 条 例 充 实 司 法 人 才 发 展 司 法 业 务 案 " 1 绥 远 和 河 北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检 察 官 也 提 出 类 似 提 案 他 们 都 要 求 为 罗 致 司 法 人 才 而 放 宽 任 职 条 件 学 者 型 的 与 会 者 却 提 出 截 然 相 反 的 议 案 法 律 专 家 郭 卫 提 出 " 提 高 各 县 司 法 处 审 判 官 任 用 资 格 案 认 为 司 法 处 " 审 判 官 之 地 位, 且 较 地 方 法 院 推 事 尤 为 重 要 因 其 " 独 负 一 县 司 法 之 责, 几 等 于 推 事 兼 院 长 其 人 还 似 应 特 别 慎 重, 其 资 格 亦 应 较 为 严 格, 方 能 胜 任 " 另 一 与 会 专 家 何 基 鸿 也 有 类 似 建 议 大 会 审 查 决 议 是 " 司 法 人 员 任 用 资 格 应 从 严 审 核, 按 照 现 行 法 令 办 理, 不 宜 再 事 放 宽 " 2 笔 者 考 查 了 1935 1947 两 次 全 国 司 法 大 会 各 方 意 见, 发 现 学 者 教 授 的 看 法 最 为 理 想 化, 最 高 司 法 当 局 次 之, 地 方 人 士 则 较 为 实 际 学 者 和 高 官 考 虑 问 题, 往 往 偏 重 于 理 论 的 应 然, 而 司 法 建 设 却 是 现 实 的 问 题 仅 凭 理 想 出 发 而 构 思 的 政 策, 在 实 践 中 势 必 遇 到 种 种 始 料 不 及 的 问 题, 以 至 实 际 执 行 者 左 右 为 难 考 诸 当 时 的 社 会 环 境, 地 方 司 法 官 员 的 苦 衷 不 无 道 理 培 养 出 大 批 具 有 现 代 法 律 知 识 和 职 业 素 养 的 司 法 人 才, 是 一 个 较 为 长 期 的 过 程 在 专 业 司 法 人 才 匮 乏 之 时, 如 何 协 调 人 才 供 求 矛 盾, 制 定 出 既 坚 持 一 定 原 则 又 符 合 当 前 实 际 的 改 革 方 案, 是 至 为 关 键 的 问 题 但 在 南 京 国 民 政 府 时 期, 这 一 问 题 始 终 没 有 得 到 妥 善 解 决, 以 至 地 方 司 法 人 事 改 革 往 往 因 人 才 不 足 而 虎 头 蛇 尾 四 权 力 斗 争 制 度 冲 突 带 来 的 改 革 阻 力 国 民 政 府 时 期 的 司 法 人 事 制 度 改 革 中, 存 在 一 种 奇 怪 现 象 : 地 方 一 面 宣 称 人 才 紧 缺, 一 面 却 未 必 欢 迎 下 派 人 员 省 县 两 级 都 有 这 种 现 象 发 生 在 防 区 制 时 期, 中 央 和 四 川 在 司 法 人 事 任 命 方 面 的 矛 盾 甚 至 是 公 开 的 1933 年, 司 法 行 政 部 调 雄 北 公 为 四 川 巴 县 地 方 法 院 推 事, 其 时 巴 县 处 于 刘 湘 的 二 十 一 军 掌 控 之 下,) " 东 40 余 县 的 司 法 概 由 二 十 一 军 司 法 科 管 理, 刘 以 " 暂 缓 到 差 " 婉 拒 雄 到 任, 司 法 行 政 部 无 奈, 只 能 将 雄 另 派 同 年, 司 法 行 政 部 调 武 昌 地 方 法 院 院 长 李 治 东 任 成 都 地 方 法 院 院 长, 成 都 方 面 不 予 理 睬, 李 即 借 军 队 抢 过 院 印, 成 都 地 方 法 院 则 调 另 一 支 军 队 将 其 夺 回 此 番 夺 印 之 争 最 后 由 司 法 行 政 部 改 派 李 到 福 建 而 平 息 3 1935 年 防 区 制 解 体 后, 这 种 矛 盾 有 所 缓 和, 但 未 得 到 彻 底 解 决 伴 随 法 院 组 织 法 的 颁 布, 1932 年 司 法 行 政 部 通 令 各 省 高 等 法 院, 要 求 若 预 算 案 内 有 空 缺 或 1 李 永 成 :{ 放 宽 西 康 关 外 及 宁 属 边 远 县 局 司 法 人 员 资 格 案 }. 邓 济 安 :{ 请 恢 复 贵 州 适 用 边 远 省 份 司 法 官 任 用 资 格 条 例 充 实 司 法 人 才 发 展 司 法 业 务 案 }. 司 法 行 政 部 :{ 全 国 司 法 行 政 检 讨 会 议 汇 编 } (1 947 年 ) " 议 案 第 97 页, 四 川 省 档 案 馆 藏, 历 史 资 料, 5152/1 0 2 司 法 行 政 部 :{ 全 国 司 法 行 政 检 讨 会 议 汇 编 川 (1ω94 轩 7 年 )λ 议 案 3 朱 国 南 : 必 奇 形 怪 状 的 旧 司 法 讥, 全 国 政 协 文 史 资 料 研 究 委 员 会 编 : 必 文 史 资 料 选 辑 扎, 第 7 邓 8 辑, 文 史 资 料 出 版 4 社 土 1986 年 版, 第 121 页 43

& 叫 去 L 昂 窑 2011 年 第 2 期 成 立 新 法 院, 应 先 行 安 排 司 法 行 政 部 分 派 到 各 省 的 人 员 O 次 年 司 法 行 政 部 又 重 申 前 令, 称 各 省 甚 少 申 请 增 加 补 充 预 算 内 人 员, 但 部 里 主 办 的 法 官 训 练 所 早 已 开 班, 10 月 又 将 举 行 法 官 考 试, 人 员 " 己 属 不 少 省 " 若 不 预 筹 疏 通, 恐 无 从 安 插 要 求 各 省 未 雨 绸 缪, 如 有 空 额, 应 先 安 排 部 派 人 员 1 1934 年 8 月, 司 法 行 政 部 又 训 令 各 省, 称 近 年 来 各 省 法 院 候 补 推 检 不 时 有 空 缺, 而 部 里 并 没 有 及 时 派 补, 暗 示 省 里 实 际 是 留 有 空 额 的, 各 省 高 院 要 先 安 排 中 央 派 员 就 任, 并 特 别 声 言 " 今 后 各 该 地 方 法 院 额 设 候 补 学 习 推 检 有 空 额 时, 务 须 查 照 前 令 办 理, 毋 得 另 以 他 员 率 请 派 充 " 2 从 司 法 行 政 部 连 续 几 年 的 训 令 来 看, 似 乎 训 练 有 素 的 司 法 人 员 已 经 供 大 于 求 " 恐 无 从 安 插 " 而 其 时 正 是 法 院 组 织 法 实 施 之 际, 各 省 各 县 不 断 抱 怨 人 才 不 敷 应 用, 照 理 应 对 经 过 正 规 训 练 的 法 官 思 贤 若 渴, 为 什 么 却 怠 于 接 收 中 央 所 委 派 的 司 法 人 员 呢? 看 来, 人 事 制 度 改 革 背 后 还 有 难 以 一 言 蔽 之 的 复 杂 原 因 最 高 司 法 当 局 推 行 县 级 司 法 人 事 制 度 改 革 的 目 的 之, 是 收 回 司 法 人 事 权 这 元 疑 触 及 此 前 拥 有 此 权 的 机 构 和 官 员 的 利 益 正 是 利 益 冲 突 成 为 了 部 派 人 员 难 以 安 插 又 不 便 明 说 的 原 因 但 是, 对 此 冲 突 不 宜 简 单 地 评 判 是 非 其 理 由 在 于 : 首 先, 权 力 的 边 界 是 模 糊 的 司 法 行 政 部 将 县 级 司 法 人 事 权 从 政 府 或 军 方 收 回, 可 以 说 名 正 言 顺, 但 将 其 从 省 高 等 法 院 收 回, 理 由 并 不 充 足 据 修 正 县 知 事 兼 理 司 法 事 务 暂 行 条 例 县 司 法 处 组 织 暂 行 条 例 和 法 院 组 织 法 规 定, 省 高 院 依 法 拥 有 对 本 院 及 其 分 院 地 方 法 院 法 官 的 保 荐 权, 拥 有 对 县 司 法 处 兼 理 司 法 县 政 府 审 判 官 的 任 命 权 司 法 行 政 部 要 求 省 高 院 停 止 保 荐 和 委 任, 未 免 有 越 权 之 嫌 而 且, 省 高 院 依 法 拥 有 的 任 命 承 审 员 的 权 力, 司 法 行 政 部 也 要 插 手 1934 年, 司 法 行 政 部 决 定 于 10 月 举 行 全 国 性 的 承 审 员 考 试, 且 称 承 审 员 录 取 后, 需 由 司 法 行 政 部 直 辖 的 法 官 训 练 所 培 训 11 年 3 这 无 疑 会 缩 小 省 高 院 的 权 限 若 无 中 央 的 任 命 委 派, 各 省 自 行 考 录, 既 可 获 取 不 菲 利 益, 又 可 安 置 自 己 人 马 若 中 央 上 收 权 力, 各 省 既 得 利 益 均 付 诸 东 流, 自 然 有 所 抵 触 直 到 1947 年, 司 法 行 政 部 还 发 出 " 任 用 法 院 首 长 应 审 慎 避 用 " 的 训 令, 要 求 " 嗣 后 各 省 市 分 地 法 院 首 长 出 缺 或 成 立 新 法 院 之 首 长, 均 应 报 部 请 派, 即 拟 呈 保, 亦 应 就 资 深 而 成 绩 优 异 之 人 员 中 择 优 荐 举, 资 绩 相 同 者, 以 考 试 人 员 优 先 荐 举 " 4 这 说 明 在 人 员 举 荐 委 派 上, 中 央 和 地 方 始 终 存 在 矛 盾 其 次, 人 事 任 命 的 权 力 和 支 付 经 费 的 责 任 不 相 称 1930 年 代 中 期 司 法 经 费 尚 未 由 中 央 统 一 支 付, 而 是 由 各 省 自 行 负 担 司 法 行 政 部 下 派 人 员 却 无 配 套 经 费 下 拨, 地 方 不 仅 失 去 安 置 自 身 人 员 的 机 会, 还 要 额 外 支 出 人 头 费 而 且, 司 法 经 费 的 多 少, 省 高 院 只 能 报 预 算, 没 有 决 定 权 在 司 法 建 设 实 际 上 边 缘 化 的 情 况 下, 最 高 司 法 当 局 对 经 费 问 题 都 无 可 奈 何, 省 高 院 当 然 也 无 法 解 决 既 如 此, 各 地 又 怎 么 会 敞 开 大 门 迎 接 没 有 自 带 经 费 的 中 央 下 派 人 员 呢? 而 待 到 1941 年 县 级 司 法 经 费 逐 渐 由 中 央 拨 付 后, 各 县 想 方 设 法 增 加 人 员, 经 费 支 付 与 人 事 任 命 的 矛 盾 又 以 别 的 方 式 表 现 出 来 再 次, 法 规 之 间 的 冲 突 致 使 地 方 难 以 接 受 部 派 人 员 1930 年 代 中 期 开 始 实 施 法 院 组 织 法 }, 审 判 由 四 级 二 审 制 改 为 三 级 三 审 制, 审 级 减 少, 机 构 人 员 均 需 调 整 而 且, 司 法 行 政 部 又 规 定 增 加 推 事 的 审 案 数 量, 审 案 量 由 过 去 的 月 审 刑 事 或 民 事 案 件 24 起 增 加 到 月 审 刑 事 案 件 70 起 民 事 案 件 45 起 依 此 标 准, 现 有 人 员 已 人 浮 于 事, 急 需 裁 减, 湖 北 高 等 法 院 天 津 地 方 法 院 等 都 有 裁 员 5 既 然 如 此, 地 方 法 院 哪 有 空 额 容 纳 部 派 人 员? 中 央 下 派 人 员 越 多, 地 方 裁 员 的 压 力 就 越 大 可 见, 不 44 1 法 律 评 论 第 10 卷 第 52 号, 1933 年 9 月 30 日, 第 19 页 2 法 律 坪 论 第 11 卷 第 44 号, 1934 年 9 月 2 日, 第 28 页 3 法 律 评 论 第 11 卷 第 38 号, 1934 年 7 月 22 日, 第 21 页 4 法 律 评 论 第 15 卷 第 8 号, 1947 年 10 月 10 日, 第 31 页 5 法 律 评 论 >, 第 12 卷 第 34 号, 1935 年 6 月 23 日, 第 10 页

吴 燕 / 国 民 政 府 时 期 四 川 县 级 司 法 人 事 制 度 改 革 研 究 相 协 调 的 政 策 法 规 成 为 了 改 革 的 羁 绊, 是 地 方 不 愿 接 受 中 央 派 员 的 又 一 原 因 有 意 思 的 是, 在 派 员 问 题 上, 中 央 与 各 省 之 间 的 斗 争 又 在 省 与 县 之 间 重 演 1927 年 修 正 县 知 事 兼 理 司 法 暂 行 条 例 赋 予 县 长 司 法 人 事 权, 除 承 审 员 任 用 由 县 长 提 名 省 高 院 审 定 外, 其 余 人 等 均 由 县 长 自 定 县 长 们 因 此 获 益 不 菲 各 县 虽 名 义 上 都 通 过 考 试 招 用 人 员, 但 多 流 于 形 式, 钻 营 与 贿 赂 盛 行 有 的 地 方 甚 至 招 用 一 些 于 法 无 据 者 参 与 司 法, 如 四 川 的 写 状 生 写 状 生 沿 袭 于 前 清 官 代 书 制 度, 1916 年 被 大 理 院 通 令 取 消 但 1930 年 代 仍 有 很 多 诉 状 由 写 状 生 代 笔 写 状 生 之 所 以 迟 迟 不 绝, 是 因 为 各 县 能 通 过 考 录 写 状 生 获 得 收 人 当 县 长 已 无 法 定 理 由 继 续 由 此 获 益 时, 只 好 暗 使 手 段 维 护 既 得 权 利 各 县 为 应 付 省 高 院 对 承 审 员 判 决 书 的 审 核 也 多 在 暗 中 做 手 脚 1936 年 四 川 江 北 县 长 范 英 士 要 求 省 高 院 加 委 两 名 承 审 员, 省 高 院 要 调 阅 该 承 审 员 最 近 作 的 民 刑 判 决 书 和 履 历 证 件, 在 命 令 中 要 求 " 务 须 由 各 县 长 接 连 捡 送, 不 得 听 凭 本 人 任 意 选 择, 倘 有 改 串 抽 换 情 事, 应 将 该 承 审 员 及 县 长 一 同 议 处 " 1 由 此 命 令 可 知, 为 对 付 省 高 院 的 审 阅, 各 县 采 取 了 很 多 办 法, 如 专 选 好 的 判 决 书 重 新 制 作 判 决 书 送 审 等, 以 此 来 保 住 利 益 1936 年 县 司 法 处 制 度 施 行 后, 县 长 丧 失 审 判 官 提 名 权 和 书 记 官 任 用 权, 虽 心 有 不 甘 但 又 不 敢 公 开 反 对, 只 能 消 极 抵 制 如 四 川 洪 雅 县 司 法 处 于 1937 年 11 月 1 日 成 立 后, 设 主 任 书 记 官 书 记 官 各 一 人 主 任 书 记 官 由 县 长 呈 报 核 派, 书 记 官 由 省 高 院 派 当 省 高 院 派 的 书 记 官 前 往 报 到 时, 县 长 不 予 会 见, 审 判 官 也 元 明 白 表 示, 该 书 记 官 只 得 返 回 县 长 和 审 判 官 趁 机 立 刻 另 保 一 人 先 前 的 暗 拒 和 后 来 急 不 可 耐 的 举 荐 正 表 明 他 们 唯 恐 丧 失 权 力 的 心 理 省 高 院 立 刻 对 该 审 判 官 记 过, 又 给 省 府 去 函 谴 责 该 县 长, 称 " 司 法 人 员, 应 由 本 院 选 委, 该 县 长 等 不 明 权 责, 竟 公 然 拒 绝 到 任, 破 坏 司 法 系 统, 殊 堪 痛 恨 " 请 求 省 府 予 以 处 分 2 虽 然 省 高 院 称 " 县 长 不 明 权 限 其 实 很 可 能 是 其 不 愿 丧 失 既 得 权 益 各 县 虽 然 不 愿 交 出 人 事 权, 但 又 无 法 定 理 由 拒 绝, 只 好 阳 奉 阴 违 这 种 情 形 极 大 地 消 减 了 改 革 的 成 效 五 程 式 化 的 监 管 制 度 与 县 级 司 法 机 构 的 应 对 最 高 司 法 当 局 很 清 楚, 即 使 有 了 合 乎 资 历 要 求 的 司 法 人 员, 也 未 必 能 依 法 行 事, 还 必 须 进 行 考 核 监 管, 并 为 此 制 定 了 较 为 周 密 完 善 的 监 管 制 度 在 1940 年 代, 尽 管 司 法 监 管 走 向 常 规 化 程 式 化, 但 地 方 也 随 之 采 取 各 种 应 对 方 法, 所 谓 " 上 有 政 策, 下 有 对 策 监 管 的 实 际 效 果 并 不 尽 如 人 意 先 看 中 央 各 省 司 法 大 员 的 巡 视 1932 年 司 法 行 政 部 公 布 视 察 各 省 司 法 规 程 ~, 规 定 司 法 行 政 部 长 每 年 至 少 视 察 一 次, 高 院 院 长 和 首 席 检 察 官 每 年 视 察 其 辖 区 两 次 此 后, 部 长 和 次 长 确 有 出 巡, 省 级 司 法 官 员 也 亲 为 考 察 1940 年 代 中 后 期, 视 察 程 序 进 一 步 改 进 视 察 前 要 下 发 大 纲, 要 求 各 地 照 大 纲 填 具, 以 便 视 察 者 对 照 大 纲 逐 项 检 查 大 纲 分 为 案 件 收 结 审 判 执 行 等 13 个 方 面, 各 方 面 内 容 都 十 分 精 细 具 体 案 件 收 结 方 面 主 要 强 调 元 论 何 种 案 件 都 要 速 办, 不 能 稽 延 积 压 审 判 方 面 主 要 强 调 审 判 程 序 不 能 违 误, 须 革 除 员 警 积 习 陋 规 会 计 方 面 主 要 强 调 薄 册 记 载 齐 整, 不 能 法 外 收 支 挪 用, 应 如 实 如 期 上 报 等 3 视 察 的 成 效 如 何 呢? 应 该 说 有 效 果 但 不 持 久 官 员 们 的 视 察 能 揭 露 一 些 问 题, 并 对 失 职 者 给 1 呈 高 法 院 为 遵 令 检 呈 最 近 民 刑 判 决 书 等 同 承 审 员 钟 德 谦 等 履 历 证 件 请 分 别 加 委 },{ 江 北 县 县 政 公 报 第 2 期, 1936 年 3 月, 第 53 页 2 省 高 院 公 函 洪 雅 县 县 长 兼 理 司 法 处 事 务 不 明 权 贵 },{ 四 川 高 等 法 院 公 报 第 32 期, 1938 年 3 月 1 日, 第 40 页 3 四 川 高 等 法 院 所 属 部 份 县 司 法 处, 地 方 法 院 工 作 报 告 书, 职 员 略 历 表 }, 四 川 省 档 案 馆 藏, 167/4211 0 45

4049 0 9 四 川 高 等 法 院 所 属 各 分 地 院, 司 法 处 职 雇 员 考 成 清 册, 支 薪 情 况 >, 四 川 省 档 案 馆 藏, 167/4454 & 叫 史 昂 宠 2011 年 第 2 期 予 处 罚 如 1937 年 谢 冠 生 视 察 四 川 双 流 监 狱 时, 严 厉 批 评 其 管 理 人 员 任 意 滥 押, 暗 吃 囚 粮 实 在 太 坏 了 " 1 而 当 年 双 流 监 狱 管 狱 员 杨 君 辅 的 考 绩 评 语 却 为 实 心 任 事, 品 行 纯 良 平 素 对 监 所 卫 生 清 洁 颇 能 注 意 讲 求, 并 潜 心 佛 学, 管 教 有 方, 从 无 越 狱 脱 逃 暴 动 情 事, 且 遇 警 报 尤 能 不 离 职 守, 稳 定 囚 犯 心 理, 实 属 不 可 多 得 "2 试 想, 有 如 此 优 秀 的 管 狱 员, 其 治 理 下 的 监 狱 岂 能 不 好? 但 实 情 恰 恰 相 反 可 见, 若 不 亲 历 视 察, 仅 凭 常 规 考 绩 判 断, 万 难 得 悉 真 相 同 年, 四 川 省 高 院 院 长 谢 盛 堂 路 过 内 江, 顺 道 视 察 当 地 已 成 立 一 年 的 司 法 处, 原 以 为 " 一 切 应 已 改 善 没 想 到 由 新 派 审 判 官 任 职 的 司 法 处 依 然 问 题 成 堆 他 当 即 批 评 审 判 官 杨 极, 居 然 " 于 判 决 已 经 送 达 后, 复 以 批 谕 变 更 判 决 主 文 之 内 容 不 合 已 极 轻 率 妄 为 并 称 " 不 过 指 其 著 者 而 言, 实 则 其 它 应 受 指 责 者, 当 难 悉 举 " 3 应 该 说, 司 法 官 员 的 视 察 的 确 能 加 强 管 理, 但 这 种 跑 马 观 花 式 的 视 察 未 必 能 看 清 地 方 司 法 的 常 态, 使 其 得 到 持 续 的 改 善 O 一 般 情 况 下, 司 法 大 员 在 视 察 之 前 要 通 知 地 方, 各 地 早 就 做 好 准 备, 视 察 者 难 以 看 到 真 相 谢 冠 生 之 所 以 能 看 到 双 流 的 问 题, 正 如 他 自 己 所 说 : 其 他 县 早 接 到 通 知, 有 县 长 接 驾, 早 已 准 备 妥 当, 惟 双 流 例 外 谢 突 然 造 访 之 时, 县 长 正 在 培 训, 承 审 员 已 下 乡, 管 狱 员 未 接 到 上 级 命 令, 故 而 原 形 毕 露 4 1940 年 代 增 加 视 察 前 填 具 大 纲 的 程 序 后, 从 形 式 上 看 似 乎 更 完 备, 但 表 中 内 容 系 由 各 地 自 填 而 非 操 于 视 察 官 员 之 手, 是 否 如 实 填 具 很 是 成 疑 这 道 程 序 可 能 有 助 于 视 察 的 迅 捷, 但 对 真 相 却 可 能 造 成 新 的 遮 掩 更 何 况, 有 些 视 察 官 本 人 也 未 必 依 法 办 事 司 法 行 政 部 在 1933 年 就 明 确 指 出, 以 前 各 省 高 院 多 请 设 置 视 察 司 法 委 员 专 任 视 察, 部 里 均 照 准, 但 此 项 制 度 已 " 行 之 日 久, 流 弊 丛 生, 各 省 院 派 视 察 司 法 员 轻 有 借 故 需 索 情 事, 殊 属 违 反 视 察 本 旨 所 以 " 应 即 律 裁 撤 " 5 由 此 可 知, 曾 出 现 视 察 中 行 贿 受 贿 流 溢 一 气 的 情 形 仅 凭 视 察 难 以 收 到 持 续 的 监 管 效 果, 最 高 司 法 当 局 又 制 定 出 常 规 考 核 制 度 司 法 行 政 部 要 求 参 照 公 务 员 考 绩 表 对 司 法 人 员 按 期 考 核 考 核 在 德 绩 识 等 方 面 展 开, 包 含 工 作 操 行 学 识 等 13 项 内 容 6 省 高 院 对 县 级 司 法 机 关 主 要 人 员 打 分, 以 分 数 决 定 升 降 奖 惩 1930 年 代 末 和 1940 年 代 末, 考 绩 人 均 在 70-80 分 间 如 1938 年 四 川 双 流 县 司 法 处 审 判 官 傅 应 奎 得 72 分, 管 狱 员 杨 君 辅 得 83 分 7 1940 1941 年, 达 县 渠 县 蓬 安 等 县 13 名 司 法 人 员 中, 只 有 1 人 不 及 格, 1 人 90 分, 大 多 在 75-85 分 之 间 8 1946 1947 年 南 充 泸 县 地 方 法 院 对 14 名 录 事 进 行 考 核, 仅 1 人 不 及 格, 1 人 62 分, 其 余 均 在 70-80 分 之 间 9 考 绩 除 打 分 外, 还 有 评 语 审 判 官 的 评 语 由 省 高 院 推 事 作 出 笔 者 阅 读 了 1940 1941 年 达 县 渠 县 蓬 安 纳 溪 大 邑 双 流 洪 雅 乐 至 威 远 名 山 昭 化 射 洪 武 胜 温 江 南 溪 南 部 罗 江 什 那 fi 1 谢 冠 生 :{ 视 察 川 西 各 县 司 法 经 过 及 感 想 >,{ 四 川 高 等 法 院 公 报 第 23 期, 1937 年 4 月 1 日 杂 录 第 2-3 页 2 双 流 县 司 法 处 关 于 职 员 任 免 调 派 请 销 假 任 事 日 期 移 交 考 试 成 绩 记 录 的 呈 及 四 川 高 等 法 院 的 指 令 >, 四 川 省 档 案 馆 藏, 1671 料 04 0 3 四 川 省 高 等 法 院 训 令 >( 牍 字 第 2277 号, 1937 年 9 月 30 日 ),{ 四 川 高 等 法 院 公 报 第 30 期, 1937 年 11 月 1 日, 第 23-24 页 O 4 谢 冠 生 :{ 视 察 川 西 各 县 司 法 经 过 及 感 想 >,{ 四 川 高 等 法 院 公 报 第 23 期, 1937 年 4 月 1 日, 第 2-3 页 5 法 律 评 论 第 11 卷 第 11 号, 1934 年 1 月 14 日, 第 27 页 6 武 胜 夹 江 双 流 温 江 威 远 大 邑 洪 雅 南 溪 纳 溪 等 县 司 法 处 公 务 员 总 名 册 及 考 绩 成 绩 表 >, 四 川 省 档 案 馆 藏, 167/ 4049 7 双 流 县 司 法 处 关 于 职 员 任 免 调 派 请 销 假 任 事 曰 期 移 交 考 试 成 绩 记 录 的 呈 及 四 川 高 等 法 院 的 指 令 >, 四 川 省 档 案 馆 藏, 167/. 斜 04 0 8 武 胜 夹 江 双 流 温 江 威 远 大 邑 洪 雅 南 溪 纳 溪 等 县 司 法 处 公 务 员 总 名 册 及 考 绩 成 绩 表 >, 四 川 省 档 案 馆 藏, 167/ 46

4049 0 2 武 胜 夫 江 双 流 温 江 威 远 大 邑 洪 雅 南 溪 纳 溪 等 县 司 法 处 公 务 员 总 名 册 及 考 绩 成 绩 表 ~, 四 川 省 档 案 馆 藏, 167/ 4049 0 3 司 法 部 四 川 高 等 法 院 泸 县 永 川 地 方 法 院 司 法 处 关 于 学 习 审 判 官 离 职 日 期, 学 习 期 满 成 绩 报 告 书 及 民 刑 判 词, 职 务 4049 0 5 四 川 高 等 法 院 所 属 部 分 县 司 法 处, 地 方 法 院 工 作 报 告 书, 职 员 略 历 表 ~, 四 川 省 档 案 馆 藏, 167/4211 吴 燕 / 国 民 政 府 时 期 四 川 县 级 司 法 人 事 制 度 改 革 研 究 等 18 个 司 法 处 的 审 判 官 主 任 书 记 官 书 记 官 共 39 人 的 评 语, 发 现 对 审 判 官 的 评 语 一 般 是 " 承 办 诉 讼 案 件, 内 元 积 压 " 办 事 克 尽 阙 职, 尚 无 贻 误 " 等 褒 奖 之 词 1; 对 书 记 官 的 评 语 一 般 是 " 尚 能 称 职, 承 办 各 项 表 报 无 大 错 误 工 作 迅 速, 办 事 负 责 办 理 表 册 解 送 法 收 迅 速 " 等 语, 少 有 批 评 此 外, 评 语 还 结 合 了 当 时 的 政 治 运 动 如 蓬 安 县 书 记 官 杨 勋 的 评 语 是 " 本 身 掌 管 职 务 既 能 胜 任, 且 对 于 新 生 活 及 节 约 运 动, 尤 能 以 其 躬 行 实 践, 向 外 宣 传 纳 溪 县 书 记 官 的 评 语 也 类 似 2 对 新 来 者 的 考 评 则 注 重 办 案 成 绩, 得 分 一 般 也 在 70 到 85 分 之 间, 评 语 几 乎 都 是 " 文 字 法 理 尚 足 应 用 事 理 明 晰 用 法 适 当 " 之 类 3 千 篇 一 律 的 评 语, 说 明 考 核 在 很 大 程 度 上 流 于 形 式 每 篇 评 语 都 是 夸 赞 有 加, 很 少 指 出 被 考 评 者 的 实 质 问 题 这 种 评 价, 不 仅 与 时 人 对 司 法 的 普 遍 观 感 大 有 差 距, 甚 至 与 省 高 院 在 某 些 场 合 下 的 说 法 也 自 相 矛 盾 如, 四 川 省 高 院 对 审 判 官 员 多 有 肯 定, 认 为 他 们 勤 勉 工 作, " 案 元 积 压 "4, 但 当 时 该 院 给 司 法 行 政 部 的 函 请 中, 却 经 常 诉 苦 说 诉 讼 繁 多 难 以 处 理, 要 求 增 加 人 员 O 既 然 案 无 积 压, 怎 会 诉 讼 繁 多 难 以 处 理? 又 如, 考 绩 中 对 书 记 官 的 评 价 多 为 遵 守 时 限 上 报 " 法 收 但 当 时 司 法 行 政 部 却 不 断 训 令 各 省 消 除 " 法 收 " 弊 端, 批 评 上 报 不 及 时, 或 隐 匿 漏 报 瞒 报 如 此 种 种, 使 人 不 得 不 怀 疑 考 核 的 真 实 性, 进 而 怀 疑 监 管 的 有 效 性 至 于 视 察 表 格, 细 察 其 内 容 亦 可 发 现, 这 种 貌 似 周 全 的 考 核 措 施 其 实 收 效 不 大 各 地 所 填 表 格 大 同 小 异, 流 于 形 式 可 将 江 津 壁 山 两 个 地 方 法 院 填 具 的 表 格 作 一 比 较 江 津 地 方 法 院 在 审 判 栏 填 的 是 : 案 件 尚 无 滞 压 迟 误 笔 录 详 明 卷 宗 编 订 整 齐 尚 无 未 上 诉 卷 宗, 并 无 不 加 整 理 及 不 贴 印 纸 情 事 审 判 程 序 并 未 违 误 刑 事 羁 押 尚 属 悉 当 薄 册 记 载 与 表 尚 符 尚 无 匿 案 不 报 及 压 不 申 送 诸 弊 申 送 上 诉 尚 无 稽 延 协 助 事 件 认 真 办 理 尚 无 延 滞 在 行 政 风 纪 栏 填 的 是 : 遵 守 办 公 时 间 征 收 各 种 费 用 均 依 据 法 令 各 项 薄 册 大 致 整 齐, 记 载 完 备 并 无 遗 漏 O 各 级 人 员 精 神 均 充 实 贯 注 公 私 生 活 尚 合 规 律 开 庭 态 度 和 蔼 风 纪 严 肃 服 装 整 洁 员 警 公 役 管 理 谨 严, 并 未 闻 有 任 何 陋 规 内 部 人 事 均 能 协 调 对 外 信 誉 甚 佳, 并 无 不 良 批 评 5 将 其 与 壁 山 地 方 法 院 在 这 两 栏 所 填 的 内 容 比 较, 可 发 现 后 者 除 了 略 述 人 于 紧 张 外, 其 余 基 本 一 样 : 大 纲 提 出 依 法 行 使 的, 均 一 体 遵 行, 虽 都 强 调 经 费 不 足, 但 都 称 已 遵 令 上 解 " 法 收 无 违 法 挪 用 ; 而 凡 是 大 纲 提 出 应 刻 意 纠 正 的 内 容, 则 一 概 没 有 视 察 表 反 映 的 都 是 模 范 法 院 的 形 象, 与 时 人 对 司 法 的 评 价 相 距 甚 远 在 1947 年 全 国 司 法 行 政 检 讨 会 议 上, 各 代 表 对 当 时 的 司 法 弊 端 多 有 抨 1 武 胜 夫 江 双 流 温 江 成 远 大 邑 洪 雅 南 溪 纳 溪 等 县 司 法 处 公 务 员 总 名 册 及 考 绩 成 绩 表 ~, 四 川 省 档 案 馆 藏, 167/ 分 派 的 指 肯 11 令 豆 ~, 四 川 省 档 案 馆 藏, 167/4778 4 武 胜 夹 江 双 流 温 江 威 远 大 邑 洪 雅 南 溪 纳 溪 等 县 司 法 处 公 务 员 总 名 册 及 考 绩 成 绩 表 ~, 四 川 省 档 案 馆 藏, 167/ 47

& 叫 支 昂 1b 2011 年 第 2 期 击, 仅 提 高 法 官 素 质 加 强 法 官 考 核 的 议 案 就 有 40 个 之 多 1 这 种 巨 大 的 反 差 令 人 不 得 不 对 当 时 考 绩 的 真 实 性 发 生 怀 疑 考 绩 中 的 奖 惩 机 制 也 存 在 问 题 前 已 述 及, 多 数 人 考 绩 得 70-80 分, 分 值 差 在 5-10 分 之 间, 属 于 不 奖 不 惩 之 列 但 若 全 元 奖 惩 则 无 激 励 效 果, 因 此 有 时 也 有 奖 惩, 但 是 否 产 生 了 激 励 效 果 殊 可 怀 疑 1947 年 上 半 年 南 充 泸 县 地 方 法 院 对 14 名 雇 员 进 行 考 核, 70 分 以 上 的 一 律 受 奖, 70-80 分 的 奖 5 元, 80 分 以 上 的 奖 10 元, 不 及 格 的 倒 扣 5 元 奖 罚 之 间 的 差 距 最 多 也 就 是 15 元 2 当 年 15 元 的 奖 励 意 味 着 什 么, 换 算 成 物 品 可 能 会 更 形 象 据 1947 年 2 月 2 日 的 新 新 新 闻 所 记 2 月 1 日 物 价, 成 都 市 场 上 香 烟 中 最 便 宜 的 大 新 生 牌 每 条 3600 元, 菜 油 每 斤 ( 老 秤 )1400 元 3, 15 元 能 买 到 最 便 宜 的 香 烟 0.004 条, 能 买 到 菜 油 约 0.01 斤 工 作 半 年, 赏 罚 之 差 竟 然 不 到 1 支 香 烟 或 1 钱 菜 油, 这 样 的 奖 优 罚 劣, 怎 能 起 到 激 励 的 效 果? 当 县 级 司 法 人 员 犯 下 过 错 时, 有 时 会 受 到 高 院 的 处 罚 o 1943 年 8 一 12 月, 因 泸 县 监 狱 平 均 每 月 有 19 名 人 犯 死 亡, 泸 县 地 方 法 院 受 到 省 高 院 的 严 厉 训 斥, 监 狱 所 长 被 记 大 过 忠 县 书 记 宫 彭 翼 之 请 人 代 作 审 判 书, 被 省 高 院 查 出, 马 上 训 令 停 止 1942 年 崇 庆 地 方 法 院 书 记 官 廖 铭 卿 办 理 一 桩 房 屋 纠 纷 案, 误 把 当 事 人 的 第 兰 审 上 诉 弄 成 判 决, 卷 宗 返 还 后 又 拖 至 翌 年 3 月 仍 不 办 理, 被 高 院 " 从 宽 予 以 做 告 " 4 省 高 院 有 时 甚 至 连 审 判 官 生 病 请 假 之 类 的 事 都 要 管 如 1937 年 10 月 双 流 县 审 判 官 傅 应 奎 请 病 假, 就 是 直 接 函 请 省 高 院 准 予 5 这 无 疑 反 映 了 省 高 院 加 强 司 法 监 管 的 努 力, 但 是 如 前 所 述, 监 管 的 效 果 并 不 理 想 总 体 而 言, 国 民 政 府 时 期 四 川 县 级 司 法 人 事 制 度 改 革 虽 有 成 效, 但 问 题 也 不 少 成 效 主 要 在 于 : 首 先, 最 高 司 法 当 局 和 四 川 高 等 法 院 逐 渐 收 回 了 县 级 司 法 人 事 任 命 权, 实 现 了 改 革 的 首 要 目 标 其 次, 逐 渐 建 立 了 司 法 官 员 准 人 制 度 司 法 官 员 一 般 要 经 过 完 整 程 序 才 能 被 任 命 县 级 司 法 官 员 的 学 历 及 专 业 素 质 有 所 提 高 问 题 则 主 要 在 于 : 首 先, 县 级 司 法 组 织 的 建 设 与 改 造 一 再 推 延, 直 到 南 京 国 民 政 府 败 退 台 湾 时, 四 川 省 也 没 有 完 成 各 县 一 律 建 成 县 法 院 的 任 务 其 次, 人 事 管 理 考 核 制 度 流 于 形 式, 没 有 发 挥 预 期 的 作 用 制 度 毕 竟 需 要 人 来 执 行, 倘 若 司 法 人 员 缺 乏 职 业 道 德, 元 论 制 度 如 何 严 密 也 有 缝 隙 可 钻 而 对 使 监 管 落 空 的 种 种 手 段, 最 高 司 法 当 局 显 然 治 理 乏 术 作 者 吴 燕, 电 子 科 技 大 学 马 克 思 主 义 学 院 教 授, 成 都, 61 54, wuyanyouqian@ 126. com).. ( 责 任 编 辑 : 胡 永 恒 ) 1 司 法 行 政 部 :{ 全 国 司 法 行 政 检 讨 会 议 汇 编 H1947 年 )," 议 案 四 川 省 档 案 馆 藏, 历 史 资 料, 5/52/1 2 四 川 高 等 法 院 所 属 各 分 地 院, 司 法 处 职 雇 员 考 成 清 册, 支 薪 情 况 ~, 四 川 省 档 案 馆 藏, 16714454 0 3 新 新 新 闻 ~, 1947 年 2 月 2 日, 第 12 版 4 司 法 部 四 川 高 等 法 院 及 所 属 各 地 院 司 法 处 关 于 司 法 人 员 记 过 撤 职 奖 励 等 的 指 如 令 呈 > (1944-1947), 四 川 省 档 案 馆 藏, 167/4521 0 5 双 流 县 司 法 处 关 于 职 员 任 免 调 派 请 销 假 任 事 日 期 移 交 考 试 成 绩 记 录 的 呈 及 四 川 高 等 法 院 的 指 令 >, 四 川 省 档 案 馆 藏, 167/4404 0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