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 別 : 社 會 行 政 科 目 : 社 政 法 規 大 意 99 年 公 務 人 員 初 等 考 試 試 題 社 會 政 策 的 制 訂 往 往 受 到 意 識 型 態 的 影 響, 請 問 下 列 何 者 是 與 左 派 (The Left) 相 關 的 意 識 型 態 思 想? 新 保 守 主 義 馬 克 斯 主 義 新 自 由 主 義 柴 契 爾 主 義 下 列 何 者 不 是 我 國 社 會 救 助 制 度 的 憲 法 基 礎? 人 民 之 生 存 權 工 作 權 及 財 產 權, 應 予 保 障 人 民 之 老 弱 殘 廢, 無 力 生 活, 及 受 非 常 災 害 者, 國 家 應 該 予 以 適 當 之 扶 助 與 救 濟 國 家 應 重 視 社 會 救 助 福 利 服 務 國 民 就 業 社 會 保 險 及 醫 療 保 健 等 社 會 福 利 工 作, 對 於 社 會 救 助 和 國 民 就 業 等 救 濟 性 支 出 應 優 先 編 列 國 家 為 奠 定 民 族 生 存 發 展 之 基 礎, 應 保 護 母 性, 並 實 施 婦 女 兒 童 福 利 政 策 下 列 何 者 是 關 於 社 會 救 助 政 策 功 能 的 正 確 敘 述? 社 會 救 助 提 供 給 付 能 夠 滿 足 貧 困 國 民 的 基 本 生 活 需 求, 導 致 就 業 意 願 不 彰 就 業 市 場 蕭 條 社 會 救 助 可 保 障 貧 困 國 民 最 低 生 活 水 準, 使 貧 困 國 民 不 致 流 落 街 頭, 具 有 保 護 人 性 尊 嚴 的 功 能 社 會 救 助 強 調 國 民 繳 稅 與 領 取 給 付 之 間 的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不 具 財 富 重 分 配 意 涵 社 會 救 助 提 供 給 付 僅 能 滿 足 貧 困 國 民 的 基 本 生 活 需 求, 導 致 貧 困 國 民 產 生 犯 罪 行 為, 帶 來 社 會 秩 序 不 安 下 列 何 者 是 社 會 連 帶 (social solidarity) 資 源 重 分 配 原 則 的 正 確 觀 念 敘 述? 社 會 資 源 不 應 過 度 集 中 在 某 一 團 體 市 場 競 爭 及 適 者 生 存 個 人 各 自 擁 有 資 源 且 與 他 人 無 關 資 源 是 無 法 重 分 配 的 依 據 志 願 服 務 法 第 14 條 規 定, 志 工 應 享 有 以 下 何 種 權 利? 獲 取 工 作 報 酬 接 受 足 以 擔 任 所 從 事 工 作 之 教 育 訓 練 加 保 勞 工 保 險 加 保 全 民 健 保 依 據 原 住 民 族 工 作 權 保 障 法 第 17 條 規 定, 民 間 機 構 僱 用 多 少 原 住 民, 得 設 置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提 供 職 場 諮 商 及 生 活 輔 導? 五 十 人 以 上 六 十 七 人 以 上 三 十 四 人 以 上 一 百 人 以 上 依 據 志 願 服 務 法 第 17 條 規 定, 志 願 服 務 運 用 單 位 對 於 參 與 服 務 成 績 良 好 之 志 工, 因 升 學 進 修 就 業 或 其 他 原 因 需 志 願 服 務 績 效 證 明 者, 得 發 給 以 下 何 種 證 明 書? 計 畫 執 行 證 明 書 教 育 訓 練 證 明 書 志 願 服 務 證 明 書 服 務 績 效 證 明 書 下 列 何 者 不 是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23 條 所 規 定 的 就 業 促 進 措 施? 加 強 實 施 職 業 訓 練 創 造 臨 時 就 業 機 會 請 員 工 無 薪 休 假 保 留 就 業 機 會 辦 理 創 業 貸 款 利 息 補 貼 依 據 就 業 促 進 津 貼 實 施 辦 法 第 2 條 與 第 24 條 規 定, 下 列 何 者 可 向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申 請 就 業 推 介 媒 合 津 貼? 雇 主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委 託 之 私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地 方 政 府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中 高 齡 失 業 勞 工 下 列 何 者 不 是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所 規 定 的 促 進 工 作 平 等 措 施? 女 性 受 僱 者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一 日 子 女 未 滿 一 歲 須 受 僱 者 親 自 哺 乳 者, 除 規 定 之 休 息 時 間 外, 雇 主 應 每 日 另 給 哺 乳 時 間 雇 主 不 得 使 女 工 於 午 後 十 時 至 翌 晨 六 時 之 時 間 內 工 作 受 僱 於 僱 用 五 人 以 上 雇 主 之 受 僱 者, 於 其 家 庭 成 員 預 防 接 種 須 親 自 照 顧 時, 得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共 5 頁 第 1 頁
下 列 何 者 不 是 老 人 福 利 法 第 16 條 所 規 定 的 老 人 照 顧 服 務 原 則? 促 進 自 立 與 發 展 全 人 照 顧 在 地 老 化 多 元 連 續 下 列 何 者 不 是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42 條 關 於 身 心 障 礙 者 庇 護 性 就 業 的 規 定? 雇 主 應 依 相 關 勞 動 法 規 確 保 其 權 益 雇 主 應 依 法 為 其 辦 理 參 加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雇 主 應 依 法 為 其 辦 理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庇 護 性 就 業 者 之 職 災 補 償 所 採 薪 資 計 算 標 準, 可 低 於 基 本 工 資 對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規 定, 下 列 何 項 敘 述 不 正 確? 受 僱 者 須 任 職 滿 一 年 始 得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不 得 逾 二 年 勞 工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辦 理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應 同 時 辦 理 退 保 子 女 滿 三 歲 後 即 不 得 辦 理 依 據 老 人 福 利 機 構 設 立 標 準 第 2 條, 下 列 何 種 老 人 福 利 機 構 是 以 罹 患 長 期 慢 性 病 且 需 他 人 醫 護 服 務 之 老 人 為 照 顧 對 象? 長 期 照 護 型 機 構 失 智 照 顧 型 機 構 養 護 型 機 構 安 養 機 構 依 據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第 18 條 規 定, 法 院 依 審 理 之 結 果, 認 為 該 兒 童 或 少 年 有 從 事 性 交 易 者, 法 院 應 裁 定 將 其 安 置 於 中 途 學 校, 施 予 幾 年 的 特 殊 教 育? 半 年 一 年 二 年 三 年 下 列 何 者 不 是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第 11 條 所 規 定 之 保 護 令 聲 請 的 管 轄 法 院? 被 害 人 之 住 居 所 地 之 法 院 相 對 人 之 住 居 所 地 之 法 院 家 庭 暴 力 發 生 地 之 法 院 被 害 人 戶 籍 所 在 地 之 法 院 依 據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第 23 條 規 定, 政 府 對 發 展 遲 緩 兒 童 應 按 其 需 要 提 供 那 些 服 務? 辦 理 家 庭 寄 養 的 特 殊 服 務 交 付 安 置 機 構 的 特 殊 服 務 進 行 收 養 與 出 養 的 特 殊 服 務 早 期 療 育 醫 療 就 學 方 面 的 特 殊 照 顧 下 列 何 種 社 會 津 貼 不 需 具 有 中 低 收 入 資 格 即 可 請 領? 老 年 農 民 福 利 津 貼 中 低 收 入 老 人 生 活 津 貼 身 心 障 礙 者 生 活 費 用 補 助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緊 急 生 活 扶 助 下 列 何 者 不 是 就 業 保 險 法 規 定 可 提 供 的 給 付 種 類? 提 早 就 業 獎 助 津 貼 臨 時 工 作 津 貼 失 業 給 付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津 貼 有 關 私 立 老 人 福 利 機 構 之 敘 述, 下 列 何 者 不 正 確? 名 稱 應 冠 以 私 立 二 字 不 可 兼 營 營 利 行 為 應 一 律 辦 理 財 團 法 人 登 記 應 與 入 住 者 或 其 家 屬 訂 定 書 面 契 約 明 定 其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依 據 國 民 年 金 法 第 7 條 的 規 定, 未 滿 65 歲 國 民, 在 國 內 設 有 戶 籍 者, 具 有 下 列 何 種 情 形, 不 能 加 入 國 民 年 金? 國 民 年 金 實 施 後 十 五 年 內, 領 取 勞 工 保 險 老 年 給 付 之 年 資 未 達 十 五 年, 且 未 領 取 其 他 相 關 社 會 保 險 老 年 給 付 者 國 民 年 金 實 施 前, 已 經 領 取 勞 工 保 險 老 年 給 付 者 國 民 年 金 實 施 時, 年 滿 二 十 五 歲, 且 未 領 取 相 關 社 會 保 險 老 年 給 付 者 國 民 年 金 實 施 時, 已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者 請 問 下 列 何 者 不 屬 於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所 規 定 的 第 一 類 被 保 險 人? 公 職 人 員 低 收 入 戶 私 校 教 職 員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等 有 一 定 雇 主 的 受 僱 者 老 人 福 利 法 中 對 於 請 領 特 別 照 顧 津 貼 之 資 格 要 件, 不 包 括 下 列 那 一 項? 共 5 頁 第 2 頁
老 人 失 能 程 度 為 重 度 以 上 老 人 為 中 低 收 入 且 未 接 受 收 容 安 置 並 領 有 生 活 津 貼 老 人 實 際 上 由 家 人 照 顧 負 責 照 顧 老 人 之 家 屬 曾 接 受 居 家 服 務 員 之 訓 練 根 據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之 規 定, 受 僱 人 數 達 多 少 人 以 上 之 機 關, 應 訂 定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並 公 開 揭 示 之? 30 人 40 人 50 人 60 人 依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成 年 人 教 唆 幫 助 或 利 用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 犯 罪 或 與 之 共 同 實 施 犯 罪 者, 依 其 所 犯 之 罪, 加 重 其 刑 至 多 少? 一 倍 二 分 之 一 三 分 之 一 四 分 之 一 根 據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第 32 條 之 規 定, 對 於 幾 歲 以 下 兒 童 不 得 使 其 獨 處 或 由 不 適 當 之 人 代 為 照 顧? 3 歲 6 歲 8 歲 10 歲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中 有 關 社 會 政 策 之 規 定, 並 不 包 括 下 列 那 一 項? 國 家 應 推 行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國 家 應 維 護 婦 女 之 人 格 尊 嚴, 保 障 婦 女 人 身 安 全 國 家 應 辦 理 就 業 保 險, 保 障 失 業 勞 工 生 活 國 家 應 對 軍 人 退 役 後 之 就 學 就 業 就 醫 就 養 予 以 保 障 根 據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之 規 定, 少 年 轉 介 輔 導 處 分 及 保 護 處 分 之 執 行, 至 多 執 行 至 年 滿 幾 歲 為 止? 18 歲 19 歲 20 歲 21 歲 對 於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之 規 定, 下 列 何 項 陳 述 是 不 正 確 的? 身 體 或 精 神 上 不 法 侵 害 之 行 為 均 屬 家 庭 暴 力 通 常 保 護 令 有 效 期 限 為 一 年 以 下, 得 延 長 一 次 法 院 核 發 暫 時 保 護 令 或 緊 急 保 護 令 得 不 經 審 理 程 序 保 護 令 事 件 可 以 進 行 調 解 或 和 解 下 列 那 一 項 立 法 中, 明 訂 出 版 品 電 腦 軟 體 電 腦 網 路 應 予 分 級, 以 保 障 兒 童 及 少 年 身 心 健 康?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國 民 教 育 法 社 會 教 育 法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規 定, 受 僱 於 五 人 以 上 公 司 行 號 之 員 工, 其 職 業 災 害 保 險 費 之 負 擔 比 率 為 何? 政 府 補 助 10% 被 保 險 人 負 擔 20% 投 保 單 位 負 擔 70% 被 保 險 人 負 擔 40% 政 府 補 助 60% 被 保 險 人 負 擔 60% 政 府 補 助 40% 全 部 由 投 保 單 位 負 擔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所 訂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之 工 作 事 項, 下 列 何 者 為 非?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鑑 定 由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負 責 身 心 障 礙 者 財 產 信 託 之 規 劃 由 社 政 主 管 機 關 負 責 身 心 障 礙 者 體 育 活 動 之 規 劃 由 體 育 主 管 機 關 負 責 身 心 障 礙 者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等 相 關 權 益 之 規 劃 由 法 務 主 管 機 關 負 責 有 關 國 民 年 金 保 險 費 之 規 定, 下 列 何 者 不 正 確? 被 保 險 人 無 力 一 次 繳 納 者, 得 申 請 分 期 或 延 期 繳 納 被 保 險 人 未 繳 清 保 險 費 前, 保 險 人 得 對 其 暫 行 拒 絕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未 依 規 定 繳 納 時, 將 按 日 計 算 利 息 與 罰 款 被 保 險 人 未 依 規 定 繳 納 時, 保 險 人 以 書 面 命 其 配 偶 繳 納 下 列 何 者 符 合 我 國 社 會 救 助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對 特 定 境 遇 單 親 家 庭 的 定 義? 配 偶 死 亡 共 5 頁 第 3 頁
受 到 家 庭 暴 力, 已 向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中 心 通 報 配 偶 失 蹤, 經 向 警 察 機 關 報 案 協 尋 未 獲, 至 少 達 一 年 以 上 配 偶 處 六 個 月 以 上 徒 刑 或 受 拘 束 人 身 自 由 之 保 安 處 分 一 年 以 上, 且 在 執 行 中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規 定, 限 制 級 電 子 遊 戲 場 等 場 所 之 負 責 人 及 從 業 人 員 應 拒 絕 兒 童 及 少 年 進 入, 違 反 此 項 規 定 者, 主 管 機 關 應 予 何 種 處 置? 罰 鍰 並 公 告 場 所 負 責 人 姓 名 令 其 停 業 撤 銷 其 營 業 登 記 強 制 其 參 加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講 習 下 列 那 一 項 社 會 立 法 中, 完 全 沒 有 提 到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的 相 關 規 定?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就 業 保 險 法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扶 助 條 例 所 定 之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補 助, 不 包 含 下 列 那 一 項? 喪 葬 補 助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創 業 貸 款 補 助 法 律 訴 訟 補 助 下 列 何 者 不 是 我 國 社 會 救 助 法 第 9 條 第 14 條 與 第 15 條 所 規 定 救 助 給 付 停 止 的 原 因? 不 願 接 受 訓 練 或 輔 導, 或 接 受 訓 練 輔 導 不 願 工 作 者 受 生 活 扶 助 者 收 入 增 加 提 供 不 實 資 料 者 受 生 活 扶 助 者 資 產 減 少 政 府 及 公 私 立 機 構 團 體 處 理 兒 童 及 少 年 相 關 事 務 時, 應 以 何 人 之 最 佳 利 益 為 優 先 考 量? 兒 童 及 少 年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父 母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家 庭 社 會 整 體 依 社 會 救 助 法 規 定, 有 工 作 能 力 未 就 業 者, 其 工 作 收 入 如 何 核 算? 依 基 本 工 資 核 算 依 中 央 主 計 機 關 所 公 布 當 地 區 最 近 一 年 平 均 每 人 消 費 支 出 百 分 之 六 十 核 算 依 勞 工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平 均 投 保 薪 資 核 算 依 收 入 為 零 核 算 關 於 老 年 農 民 福 利 津 貼 之 敘 述, 下 列 何 者 不 正 確? 給 付 金 額 每 月 六 千 元 有 排 富 條 款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同 時 符 合 本 津 貼 與 政 府 發 放 之 其 他 生 活 補 助 或 津 貼 之 資 格 條 件 者 得 擇 一 申 領 之 下 列 各 種 不 同 身 分 之 國 民, 其 參 加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時, 何 者 應 自 付 之 保 險 費 比 率 最 高? 政 府 機 關 公 職 人 員 自 營 業 主 無 一 定 雇 主 而 參 加 職 業 工 會 者 民 營 機 構 之 受 僱 者 國 民 年 金 保 險 和 勞 工 保 險 之 比 較, 下 列 何 者 為 非? 現 行 保 險 費 率 以 勞 工 保 險 較 高 保 險 業 務 都 是 由 勞 工 保 險 局 辦 理 都 有 提 供 喪 葬 津 貼 與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目 前 被 保 險 人 可 以 開 始 領 取 老 年 年 金 給 付 的 年 齡 相 同 根 據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規 定,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發 現 學 生 有 未 經 請 假 不 明 原 因 未 到 校 上 課 達 幾 日 以 上 者, 應 立 即 通 知 主 管 機 關 及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3 天 4 天 5 天 7 天 下 列 何 項 社 會 保 險 沒 有 提 供 老 年 相 關 的 現 金 給 付 項 目? 勞 工 保 險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國 民 年 金 保 險 農 民 健 康 保 險 某 君 為 國 民 年 金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於 加 保 期 間 死 亡, 其 配 偶 與 兩 名 子 女 均 符 合 遺 屬 年 金 條 件, 則 其 遺 屬 年 金 可 依 給 付 標 準 加 發 多 少? 百 分 之 三 十 百 分 之 五 十 百 分 之 六 十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下 列 那 一 類 團 體 不 在 公 益 勸 募 條 例 所 規 範 之 勸 募 團 體 範 圍 內? 政 治 團 體 財 團 法 人 公 立 學 校 行 政 法 人 共 5 頁 第 4 頁
某 君 今 年 40 歲, 因 非 自 願 失 業 離 職 申 請 失 業 給 付, 請 問 他 可 領 取 失 業 給 付 的 最 長 期 間 是 多 久? 3 個 月 6 個 月 9 個 月 12 個 月 最 早 辦 理 社 會 保 險 的 是 那 一 個 國 家? 德 國 瑞 典 英 國 美 國 下 列 各 項 陳 述, 何 者 不 符 合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有 關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相 關 規 定? 政 府 機 關 人 數 在 三 十 四 人 以 上 者,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人 數 不 得 低 於 員 工 總 人 數 百 分 之 三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人 數 在 六 十 七 人 以 上 者,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人 數 不 得 低 於 員 工 總 人 數 百 分 之 一 進 用 重 度 以 上 身 心 障 礙 者, 每 進 用 一 人 以 二 人 核 計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人 數 未 達 標 準 者, 應 定 期 向 中 央 社 政 主 管 機 關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救 助 基 金 繳 納 差 額 補 助 共 5 頁 第 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