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0 卷 第 2 期 中 南 大 学 学 报 ( 社 会 科 学 版 ) Vol.20 No.2 2014 年 4 月 J. CENT. SOUTH UNIV. (SOCIAL SCIENCE) Apr. 2014 南 京 国 民 政 府 法 官 惩 戒 程 序 研 究 李 凤 鸣 ( 华 东 政 法 大 学 法 律 学 院, 上 海,200042) 摘 要 : 自 清 末 修 律 以 来, 关 于 法 官 惩 戒 的 思 考 与 立 法 实 践 一 直 是 引 人 注 目 的 问 题 南 京 国 民 政 府 模 范 中 西, 斟 酌 损 益, 制 定 了 一 系 列 的 惩 戒 规 范, 构 建 了 独 特 的 法 官 惩 戒 制 度 根 据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法 官 惩 戒 的 启 动 权 属 于 监 察 院, 审 议 权 属 于 司 法 院 内 设 的 中 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两 者 皆 有 严 密 而 公 正 的 程 序, 体 现 了 正 当 程 序 的 基 本 原 理 我 国 当 前 尚 无 专 门 的 法 官 惩 戒 法, 反 思 这 些 历 史 资 源, 可 以 为 我 国 未 来 的 制 度 设 计 提 供 有 益 的 养 分 关 键 词 : 南 京 国 民 政 府 ; 司 法 官 惩 戒 法 ;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 启 动 程 序 ; 议 决 程 序 中 图 分 类 号 :D909.9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1672 3104(2014)02 0123 06 法 官 惩 戒 制 度 在 清 末 修 律 的 筹 备 计 划 中 已 有 弃 旧 革 新 之 议, 民 初, 沿 此 路 径 曾 制 定 过 专 门 的 司 法 官 惩 戒 法 但 是, 在 旧 文 化 与 新 制 度 的 激 烈 碰 撞 中, 法 官 惩 戒 制 度 并 没 有 实 践 的 政 治 空 间 南 京 国 民 政 府 成 立 后, 按 照 五 权 分 立 的 理 念, 制 定 了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形 成 了 基 于 传 统 语 境 的 独 特 法 官 惩 戒 模 式 当 前 学 界 对 此 关 注 不 多, 笔 者 的 探 讨 着 眼 于 惩 戒 程 序 的 梳 理, 并 限 于 普 通 法 官 一 法 官 惩 戒 的 立 法 南 京 政 府 之 前, 关 于 法 官 惩 戒 制 度 即 有 区 别 于 传 统 模 式 的 动 议 和 实 践 清 末 修 律 计 划 中, 曾 拟 由 法 部 制 订 专 门 的 法 官 惩 戒 章 程, 由 于 清 廷 迅 即 覆 亡, 专 门 的 法 官 惩 戒 法 夭 折 了 后 续 的 政 权 沿 袭 清 末 的 路 径 进 行 了 多 种 形 式 的 立 法 实 践, 其 历 史 轨 迹 如 下 ( 一 ) 北 京 政 府 时 期 的 立 法 北 京 政 府 时 期, 在 西 方 法 治 理 念 的 框 架 内, 法 官 制 度 也 因 之 模 仿 西 方 样 式 进 行 了 变 革, 专 门 的 法 官 惩 戒 法 终 于 从 计 划 走 向 实 践 涉 及 法 官 的 专 门 惩 戒 法, 最 早 可 溯 及 至 1913 年 1 月 9 日 袁 氏 政 府 以 教 令 形 式 公 布 的 文 官 惩 戒 法 草 案 [1] 虽 然 文 官 惩 戒 法 律 法 规 的 颁 行 可 以 适 用 于 法 官, 但 与 现 代 法 官 制 度 的 理 念 颇 有 扞 格 之 处 鉴 于 此 弊,1915 年 10 月 15 日, 袁 氏 政 府 公 布 了 司 法 官 惩 戒 法, 该 法 共 五 章, 三 十 四 条 [2] 这 是 我 国 历 史 上 第 一 部 专 门 的 司 法 官 惩 戒 法 1, 是 法 官 惩 戒 近 代 化 迈 出 的 第 一 步, 具 有 不 可 低 估 的 时 代 意 义 ( 二 ) 南 京 政 府 时 期 的 立 法 南 京 政 府 成 立 后, 按 五 权 分 立 理 论 重 新 界 定 了 权 力 的 结 构 模 式 1928 年 司 法 院 成 立, 依 据 当 时 的 国 民 政 府 组 织 法 和 司 法 院 组 织 法, 司 法 院 是 国 家 的 最 高 司 法 机 关, 执 掌 官 吏 惩 戒 权 1931 年 12 月, 司 法 院 下 属 机 构 经 调 整 更 名 为 最 高 法 院 行 政 法 院 和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3] 终 国 民 党 政 权 之 鼎 革, 法 官 惩 戒 一 直 由 其 中 的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审 理 议 决 1. 过 渡 性 法 规 1926 年 2 月 17 日 广 州 国 民 政 府 颁 行 了 惩 治 官 吏 法 [4] 这 是 一 部 综 合 性 惩 戒 法 规, 分 三 章, 共 十 九 条 依 据 该 法 第 一 条, 其 惩 戒 的 对 象 即 包 括 司 法 官 鉴 于 综 合 性 惩 戒 体 制 权 力 混 沌 的 弊 端, 在 五 院 制 政 府 成 立 之 前, 南 京 国 民 政 府 于 1928 年 5 月 12 日 曾 经 颁 行 关 于 法 官 惩 戒 的 专 门 法 规, 是 为 法 官 惩 戒 暂 行 条 例 [5](414 417) 为 配 合 惩 戒 的 运 行, 还 相 应 地 成 立 了 法 官 惩 戒 委 员 会 1928 年 7 月 2 日 又 呈 准 公 布 了 法 官 惩 戒 委 员 会 办 事 细 则 [5](335),1928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惩 戒 委 员 会 还 公 布 了 法 官 惩 戒 委 员 会 秘 书 处 分 科 规 则 等 [5](336) 由 于 五 院 制 政 府 的 成 立, 该 委 员 会 随 后 被 裁 撤, 其 职 权 归 并 于 中 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收 稿 日 期 :2013 09 23; 修 回 日 期 :2014 01 03 基 金 项 目 : 国 家 社 科 基 金 青 年 项 目 中 国 法 官 惩 戒 的 传 统 与 近 代 化 研 究 (11CFX013); 江 苏 省 高 校 哲 社 基 金 项 目 法 官 惩 戒 的 中 国 模 式 及 其 现 代 化 (2011SJD820014) 作 者 简 介 : 李 凤 鸣 (1974 ), 男, 安 徽 池 州 人, 法 学 博 士, 华 东 政 法 大 学 法 律 学 院 博 士 后 研 究 人 员, 南 京 工 业 大 学 法 律 与 行 政 学 院 副 教 授, 主 要 研 究 方 向 : 法 律 史 学, 诉 讼 法 原 理
124 中 南 大 学 学 报 ( 社 会 科 学 版 ) 2014 年 第 20 卷 第 2 期 2. 专 门 惩 戒 法 1931 年 6 月 8 日, 国 民 政 府 颁 行 了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6] 该 法 共 二 十 八 条, 六 章, 包 括 通 则 惩 戒 处 分 审 议 程 序 等 基 本 内 容 该 法 出 台 后, 法 官 惩 戒 暂 行 条 例 当 然 地 废 止 虽 然 该 法 第 一 条 规 定 : 公 务 员 非 依 本 法 不 受 惩 戒, 但 法 律 别 有 规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因 为 前 述 暂 行 条 例 并 非 法 律 2, 而 且 从 该 法 颁 行 后 直 至 新 中 国 成 立, 也 没 有 制 定 法 律 性 质 的 别 有 规 定 的 法 官 惩 戒 规 范 因 此, 普 通 法 官 的 惩 戒 皆 由 中 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依 照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进 行 这 是 法 官 惩 戒 的 最 基 本 规 范 在 适 用 中, 还 对 该 法 进 行 了 一 系 列 因 时 制 宜 的 修 正 : 如 1933 年 6 月, 通 过 对 第 十 条 的 修 正 案, 强 调 了 对 多 个 应 受 惩 戒 行 为, 以 及 一 案 多 人 的 惩 戒 案 实 行 惩 戒 机 关 就 高 不 高 低 的 原 则 [7] 1948 年 4 月 15 日, 国 民 政 府 公 布 了 修 正 后 的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8], 对 其 中 的 一 些 不 当 或 不 精 确 条 款 进 行 了 修 订, 并 增 加 了 休 职 之 惩 戒 处 分, 作 为 撤 职 的 次 轻 处 分 3. 惩 戒 组 织 法 为 配 合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的 施 行,1931 年 6 月 8 日, 国 民 政 府 公 布 了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组 织 法 [9], 对 委 员 会 的 组 成 人 员 的 任 免 内 部 机 构 及 其 权 限 议 事 规 则 等 作 了 进 一 步 细 化 依 照 该 组 织 法,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分 为 中 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和 地 方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中 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掌 管 全 国 荐 任 职 以 上 公 务 员 及 中 央 各 官 署 委 任 职 公 务 员 之 惩 戒 事 宜 南 京 政 府 时 期 普 通 法 官 皆 属 荐 任 职 以 上, 故 统 由 中 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惩 戒 该 委 员 会 的 组 成 和 职 掌 情 况 为 : 委 员 会 置 秘 书 长 一 人, 特 任 ; 委 员 九 至 十 一 人, 简 任 委 员 的 人 选, 应 满 足 如 下 基 本 条 件 : 委 员 中 应 有 三 至 五 人 曾 在 国 民 政 府 统 治 下 充 简 任 法 官 者, 该 条 强 调 的 是 委 员 的 法 律 素 养 和 官 等 要 求 此 外, 在 这 一 整 体 要 求 之 外, 还 有 个 体 要 求 : 委 员 应 年 满 三 十 岁 而 且 对 政 治 法 律 有 深 切 之 研 究, 同 时 还 须 满 足 如 下 条 件 之 一 : 曾 在 国 民 政 府 统 治 下 任 简 任 公 务 员 二 年 以 上 或 荐 任 职 公 务 员 五 年 以 上 者 ; 对 党 国 有 特 殊 勋 劳 或 致 力 革 命 十 年 以 上 者 此 条 强 调 的 实 际 上 是 政 治 素 养 的 要 求, 作 为 综 合 性 惩 戒 机 构, 在 当 时 政 治 环 境 下, 有 其 合 理 之 处 惩 戒 组 织 法 也 进 行 了 一 系 列 修 正 : 如 1938 年 5 月 12 日 国 民 政 府 颁 行 的 修 正 案, 对 惩 戒 委 员 会 审 议 惩 戒 事 件 时 应 出 席 的 委 员 人 数, 以 及 一 些 办 事 机 构 的 设 置 作 了 修 订 [10] 1948 年, 又 再 次 修 正 4. 规 则 与 细 则 根 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组 织 法 另 定 办 事 细 则 的 规 定, 司 法 院 于 1934 年 7 月 21 日 颁 行 了 中 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办 事 规 则 [11](338) 该 规 则 共 二 十 条 其 主 要 内 容 为 规 定 委 员 长 委 员 的 相 关 权 利 义 务, 以 及 议 事 的 基 本 规 则 关 于 委 员 长, 如 有 事 故 时, 得 指 定 委 员 一 人 临 时 代 理 之 至 于 委 员, 规 定 非 有 正 当 理 由 并 经 委 员 长 许 可, 不 得 缺 席 会 议 1934 年 8 月 31 日, 司 法 院 第 267 号 指 令 颁 行 了 [11](339 340) 中 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书 记 厅 办 事 细 则, 对 书 记 厅 内 部 的 分 工 进 行 了 具 体 化 的 规 定 书 记 厅 设 有 书 记 官 长, 承 委 员 长 之 命 处 理 并 指 挥 监 督 书 记 厅 一 切 事 务 书 记 厅 内 设 有 总 务 科 文 书 科 议 事 科 其 中 文 书 科 掌 理 的 事 项 为 : 文 电 撰 拟 收 发 登 记 等 事 项, 卷 宗 编 档 保 管, 搜 集 图 书, 编 制 工 作 报 告, 以 及 编 辑 特 刊 等 事 项 议 事 科 职 掌 为 : 通 知 分 配 惩 戒 案 件 以 及 配 受 委 员 等 事, 通 知 开 会 及 开 会 准 备 事 项, 关 于 审 议 记 录 及 整 理 事 项, 议 决 书 校 对 正 本 事 项, 以 及 惩 戒 统 计 事 项 等 由 上 述 近 代 以 降 的 法 官 惩 戒 制 度 的 历 史 轨 迹 可 见, 从 清 末 的 动 议 到 民 国 北 京 政 府 的 实 践, 再 到 民 国 南 京 政 府 时 期 的 创 造 性 变 革, 法 官 惩 戒 立 法 由 专 门 惩 戒 法 走 向 了 综 合 性 惩 戒 法 这 种 变 化 是 立 足 于 传 统 的 转 向, 其 利 弊 难 以 一 言 尽 之 从 立 法 上 看, 除 特 别 法 官 如 选 任 简 任 等 官 有 其 特 别 的 惩 戒 法 规 外, 普 通 法 官 的 惩 戒 规 范 体 系 即 由 上 述 基 本 法 组 织 法 及 其 一 系 列 办 事 细 则 构 成, 体 系 颇 为 完 备, 值 得 我 们 进 行 历 史 性 审 视 二 法 官 惩 戒 的 启 动 程 序 法 官 如 有 应 受 惩 戒 的 行 为, 通 过 主 管 机 关 的 提 请 律 师 或 者 律 师 团 体 的 控 告 或 者 冤 屈 者 的 呈 控 等 方 式 进 入 官 方 惩 戒 的 启 动 程 序 提 起 惩 戒 有 法 定 的 程 序, 通 过 法 定 机 关 的 提 请 启 动 惩 戒 程 序, 是 惩 戒 的 发 端 因 为 惩 戒 机 关 的 运 作 是 被 动 的, 它 不 能 自 动 地 发 动 惩 戒 程 序, 故 确 定 合 理 的 有 惩 戒 提 起 权 的 机 关 是 十 分 重 要 的, 这 关 系 到 法 律 实 现 的 应 有 程 度 ( 一 ) 法 官 惩 戒 的 移 付 机 关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规 定 提 起 惩 戒 程 序 可 经 由 两 类 途 径 一 种 为 监 察 院 提 起 惩 戒 程 序, 监 察 院 认 为 公 务 员 有 应 受 惩 戒 之 情 事 应 付 惩 戒 者, 应 将 弹 劾 案 连 同 证 据 依 如 下 各 款 规 定 移 送 各 自 所 属 的 惩 戒 机 关 : 即 国 民 政 府 委 员 送 国 民 党 中 央 党 部 监 察 委 员 会 ; 此 外 之 政 务 官 送 国 民 政 府 ; 事 务 官 送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另 一 种 为 各 该 长 官 提 出 惩 戒 程 序 : 各 院 部 会 长 官 或 地 方 最 高 行 政 长 官 认 为 所 属 公 务 员 有 应 受 惩 戒 之 情 事 者, 应
法 学 李 凤 鸣 : 南 京 国 民 政 府 法 官 惩 戒 程 序 研 究 125 备 文 声 叙 事 由 并 连 同 证 据 送 请 监 察 院 审 查 此 外, 各 该 长 官 对 于 所 属 荐 任 职 以 下 公 务 员 得 迳 送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审 议 由 于 官 等 序 列 的 差 异, 不 同 官 等 法 官 之 惩 戒 应 依 法 送 呈 不 同 的 惩 戒 机 关 其 初, 五 院 院 长 皆 为 国 民 政 府 委 员, 故 司 法 院 院 长 之 惩 戒, 理 所 当 然 地 移 送 国 民 党 中 央 党 部 监 察 委 员 会 其 后, 因 为 国 民 政 府 组 织 法 的 修 正, 五 院 院 长 不 再 兼 任 国 民 政 府 委 员, 此 时 是 否 还 依 旧 制, 曾 有 争 议 这 些 争 议 主 要 因 为 惩 戒 主 体 的 变 更 会 影 响 到 政 治 地 位 和 程 序 权 利 因 为 在 通 常 情 况 下, 受 高 等 惩 戒 机 关 惩 戒 的 法 官 被 惩 戒 的 概 率 也 相 应 变 小, 而 且 按 照 当 时 的 法 制 环 境, 高 等 惩 戒 机 关 的 惩 戒 程 序 更 为 简 单 甚 至 没 有 规 定 的 程 序, 如 果 惩 戒 不 是 因 为 政 争 所 致, 这 实 际 上 是 赋 予 这 类 法 官 的 特 权 如 我 国 清 代 即 规 定 官 员 的 惩 戒 需 提 高 审 级 甚 至 组 织 特 别 审 判 庭, 即 在 案 件 准 入 上 就 增 加 了 难 度, 更 何 况 其 他 程 序 利 益 这 既 是 官 体 官 威 的 体 现, 也 是 等 级 特 权 所 需 弃 却 利 益 总 是 不 容 易, 上 述 争 议 不 久 即 有 结 果 据 1932 年 8 月 12 日 国 民 政 府 训 令 称 : 将 五 院 院 长 等 政 务 官 不 归 中 央 监 察 委 员 会 惩 戒, 既 非 立 法 当 时 之 本 意, 尤 与 现 制 五 院 各 自 对 于 中 央 执 行 委 员 会 负 责 之 精 神 不 合 [12](408) 因 此, 司 法 院 院 长 提 高 惩 戒 机 关 等 级 的 待 遇 不 变 司 法 院 院 长 之 外 的 其 他 政 务 官 序 列 的 法 官, 其 惩 戒 权 归 于 直 属 国 民 政 府 主 席 的 政 务 官 惩 戒 委 员 会 该 委 员 会 由 国 民 政 府 委 员 7 至 9 人 组 成, 惩 戒 事 件 议 决 后 报 国 民 政 府 以 命 令 宣 告 [13](284) 除 上 述 特 权 法 官 外, 所 有 普 通 法 官 的 惩 戒 皆 应 移 送 到 中 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 二 ) 惩 戒 启 动 程 序 根 据 1929 年 公 布 1932 年 6 月 24 日 由 国 民 政 府 修 正 公 布 的 弹 劾 法 [12](407 408), 惩 戒 案 件 的 启 动 程 序 为 : 如 有 法 官 应 受 惩 戒, 须 由 监 察 委 员 就 其 违 法 或 失 职 之 行 为 向 监 察 院 提 出 弹 劾 案 弹 劾 案 须 以 书 面 形 式 提 出, 并 应 详 叙 事 实 监 察 院 收 受 弹 劾 案 后, 再 由 提 案 委 员 之 外 的 监 察 委 员 三 人 予 以 审 查, 如 经 多 数 认 为 应 付 惩 戒 时, 监 察 院 应 即 将 被 弹 劾 人 移 付 惩 戒 前 述 案 件 审 查, 由 监 察 院 全 体 监 察 委 员 按 序 轮 流 担 任, 旨 在 保 证 审 查 程 序 能 够 公 正 有 序 地 进 行 如 果 该 弹 劾 案 经 审 查 认 为 不 应 交 付 惩 戒, 但 提 案 委 员 对 此 有 异 议 时, 应 将 该 弹 劾 案 再 付 其 他 监 察 委 员 五 人 进 行 审 查, 此 次 审 查 为 最 后 之 决 定 在 这 里, 异 议 审 查 增 加 了 人 数, 且 令 先 前 审 查 委 员 回 避, 是 为 程 序 正 义 的 一 般 要 求 为 避 免 程 序 上 的 繁 复, 异 议 审 查 实 行 一 审 终 局 的 原 则 弹 劾 法 强 调 : 监 察 委 员 在 提 出 弹 劾 案 时, 应 本 着 慎 重 和 严 肃 的 原 则, 力 争 避 免 草 率 提 案 同 时, 为 保 证 提 案 提 出 后 不 因 不 正 当 的 干 扰 而 滋 生 弊 端, 弹 劾 案 一 经 提 出, 不 得 撤 回 弹 劾 法 第 七 条 规 定 : 审 查 弹 劾 案 之 委 员, 与 该 案 有 关 系 者, 应 行 回 避 为 保 证 监 察 委 员 弹 劾 权 力 的 独 立 性 以 及 弹 劾 程 序 的 公 正 性, 该 法 规 定 : 监 察 院 长 对 于 弹 劾 案 不 得 指 使 干 涉, 而 且 对 于 任 何 弹 劾 案 在 未 经 移 付 惩 戒 机 关 前, 不 得 对 外 宣 泄 如 果 弹 劾 案 内 法 官 的 违 法 或 失 职 之 行 为, 情 节 重 大 有 急 速 救 济 之 必 要 者, 监 察 院 在 将 该 弹 劾 案 移 付 惩 戒 机 关 时, 得 通 知 该 主 管 长 官 为 急 速 救 济 之 处 分 主 管 长 官 接 到 该 通 知 后, 如 不 为 急 速 救 济 之 处 分, 被 弹 劾 人 受 惩 戒 时, 该 长 官 应 负 相 应 责 任 因 监 察 院 行 使 监 察 之 权, 故 惩 戒 机 关 对 于 移 付 惩 戒 之 案 件 有 延 压 时, 监 察 院 得 依 法 质 询 关 于 惩 戒 启 动 程 序 的 直 观 性 表 现, 如 下 述 案 件 [14] : 月 六 日 ) 本 院 移 付 中 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文 ( 二 十 二 年 二 为 移 送 事 : 案 据 监 察 委 员 高 友 唐 呈 劾 浙 江 新 昌 县 法 院 推 事 周 文 亮 渎 职 殃 民 一 案, 当 经 派 由 监 察 委 员 高 一 涵 李 梦 庚 周 利 生 等 审 查 兹 据 报 告 : 认 为 应 付 惩 戒 等 语 相 应 钞 检 各 件, 移 请 贵 会 查 核 办 理! 此 移 上 述 是 对 监 察 院 在 惩 戒 程 序 启 动 时 的 相 关 流 程 进 行 的 大 致 说 明 从 其 基 本 流 程 来 看, 在 启 动 程 序 的 设 置 过 程 中, 比 较 注 重 正 当 程 序 的 理 念 根 据 五 权 分 立 的 原 理, 将 惩 戒 提 付 权 与 惩 戒 审 议 权 分 开, 形 成 权 力 制 衡 关 系, 也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体 现 了 惩 戒 程 序 的 公 平 三 法 官 惩 戒 的 议 决 程 序 依 照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法 官 惩 戒 案 件 的 审 理 程 序 是 为 议 决 程 序, 包 括 从 案 件 的 收 受 直 至 裁 判 书 的 作 出 等 一 系 列 环 节, 非 常 细 致 和 精 密 ( 一 ) 案 件 收 受 与 分 配 中 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接 收 移 送 惩 戒 的 案 件 后, 根 据 前 述 惩 戒 委 员 会 书 记 厅 办 事 细 则 : 对 于 每 日 收 到 的 文 件, 应 由 文 书 科 收 发 员 摘 由 编 号 注 明 文 到 时 日 加 盖 最 要 次 要 戳 记 登 入 总 收 文 簿 送 书 记 官 长 室 分 交 各 科 拟 办 根 据 司 法 院 颁 行 的 中 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办 事 规 则 [11](338), 惩 戒 案 件 应 按 收 案 编 号 次 第 及 各 委 员 席 次 轮 流 分 配, 以 避 免 徇 情 与 推 脱 委 员 的 席 次, 以 任 命 的 先 后 决 定, 如 系 同 时 任 命, 则 以 名 次 之 先 后 定 之 ( 二 ) 案 件 初 查 案 件 按 文 书 流 程 处 理 后, 即 应 开 始 惩 戒 审 查 程 序
126 审 查 结 束, 应 提 出 审 查 报 告, 由 委 员 长 召 集 审 议 会, 如 认 为 有 调 查 之 必 要 时, 应 先 行 调 查 调 查 委 员 在 质 询 被 付 惩 戒 人 传 询 证 人 或 命 令 鉴 定 时, 均 应 通 知 所 定 日 期, 并 于 本 会 会 所 进 行 惩 戒 委 员 会 除 依 职 权 自 行 调 查 外, 还 可 以 委 托 行 政 或 司 法 官 署 调 查, 委 托 调 查 在 各 该 机 关 进 行 调 查 委 员 调 查 完 毕, 应 于 十 日 内 向 委 员 长 提 交 报 告 书 该 报 告 书 应 包 括 如 下 内 容 : 被 付 惩 戒 人 姓 名 官 职 性 别, 被 付 惩 戒 之 事 实, 凭 证 及 调 查 经 过 情 形 ( 三 ) 受 惩 戒 人 的 权 利 保 障 对 于 受 移 送 惩 戒 之 惩 戒 事 件, 在 惩 戒 案 件 审 议 过 程 中, 被 付 惩 戒 人 有 法 定 的 知 情 权 申 辩 权 等 权 利 据 该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第 十 五 条 : 惩 戒 机 关 收 受 案 件 后, 应 将 原 送 文 件 抄 交 被 付 惩 戒 人, 并 指 定 日 期 命 其 提 出 申 辩 书, 在 必 要 时, 并 得 命 其 到 场 质 问 如 果 被 付 惩 戒 人 不 行 使 此 项 权 利 和 履 行 相 应 义 务, 惩 戒 机 关 得 迳 为 惩 戒 之 议 决 ( 四 ) 停 职 与 回 避 等 程 序 惩 戒 委 员 会 如 对 所 移 送 之 惩 戒 事 件 认 为 情 节 重 大 者, 可 以 通 知 该 管 长 官 先 行 停 止 被 付 惩 戒 人 之 职 务 法 官 停 职 有 法 定 的 情 节 : 一 是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实 施 中 被 羁 押 者 二 是 依 刑 事 确 定 判 决 受 褫 夺 公 权 之 宣 告 者 三 是 依 刑 事 确 定 判 决 受 拘 役 以 上 之 宣 告, 正 在 执 行 中 者 根 据 中 立 性 原 则, 惩 戒 委 员 会 在 审 查 案 件 过 程 中, 应 依 法 回 避, 其 回 避 事 由 准 用 刑 事 诉 讼 法 关 于 推 事 回 避 的 规 定 根 据 司 法 院 颁 行 的 中 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办 事 规 则 : 回 避 事 由 的 审 查 由 委 员 长 召 集 委 员 会, 以 出 席 委 员 过 半 数 议 决 行 之 对 于 文 书 的 送 达, 也 有 明 确 的 规 定 : 依 照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及 前 述 办 事 规 则, 关 于 被 付 惩 戒 人 之 文 书 遇 有 不 能 送 达 时, 准 用 刑 诉 法 关 于 公 示 送 达 的 规 定 ( 五 ) 审 议 程 序 按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组 织 法 的 规 定, 针 对 法 官 惩 戒 案 件, 中 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得 有 委 员 七 人 出 席 方 可 开 议 惩 戒 案 件 开 议, 由 委 员 长 指 定 一 人 为 主 席 委 员 长 对 于 惩 戒 事 件 可 以 查 察 程 序 进 程, 但 不 得 干 涉 惩 戒 根 据 前 述 惩 戒 委 员 会 的 办 事 细 则 : 委 员 长 在 接 到 上 述 报 告 书 后, 应 即 指 定 日 期 召 集 审 议 会 惩 戒 委 员 会 审 议 事 项 时, 各 委 员 均 须 陈 述 意 见, 其 次 序 始 于 末 席 递 推 而 上 直 至 主 席, 审 议 会 之 议 事 不 得 公 开 在 整 个 过 程 中, 各 委 员 及 职 员 均 应 严 守 秘 密 惩 戒 机 关 议 决 案 件, 遵 循 多 数 决 的 原 则 依 据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 议 决 以 出 席 委 员 过 半 数 之 同 意 来 决 定 如 出 席 委 员 的 意 见 分 三 说 以 上, 不 能 得 过 半 数 之 同 意 时, 应 将 各 说 排 列, 由 最 不 利 于 被 付 惩 戒 人 之 意 见, 顺 次 算 入 中 南 大 学 学 报 ( 社 会 科 学 版 ) 2014 年 第 20 卷 第 2 期 次 不 利 于 被 付 惩 戒 人 之 意 见, 至 人 数 达 到 过 半 数 为 止, 以 此 说 为 确 定 之 处 分 1948 年, 国 民 政 府 行 宪 后, 在 内 外 交 困 中, 还 公 布 了 修 正 后 的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组 织 法 [11](7), 进 一 步 完 善 了 惩 戒 程 序 的 司 法 特 性 如 该 法 修 正 第 五 条 :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委 员, 依 法 审 议 惩 戒 案 件, 不 受 任 何 干 涉 此 举 类 似 于 法 官 审 判 的 规 定, 符 合 司 法 独 立 的 制 度 设 计 ( 六 ) 议 决 书 处 理 程 序 根 据 上 述 书 记 厅 的 办 事 细 则 : 审 议 议 决 后, 应 将 审 议 记 录 送 交 本 案 原 配 受 之 委 员, 并 由 其 于 五 日 内 制 作 议 决 书 议 决 书 应 包 括 如 下 内 容 :1 被 付 惩 戒 人 姓 名 官 职 性 别 年 岁 籍 贯 住 所 2 主 文 3 事 实 4 理 由 5 年 月 日 及 审 议 出 席 各 委 员 署 名 盖 章 惩 戒 议 决 后 制 作 的 议 决 报 告 书, 由 出 席 委 员 全 体 签 名 该 议 决 书 应 按 规 定 程 序 分 别 予 以 送 达 咨 照 和 呈 转 此 外, 书 记 厅 应 将 文 卷 归 档, 由 文 书 科 收 发 员 将 种 别 类 别 案 由 件 数 附 件 等 项 记 入 档 卷 编 存 簿 并 随 簿 送 该 科 管 卷 员 登 簿 盖 章 ( 七 ) 程 序 冲 突 的 处 理 如 果 惩 戒 程 序 与 刑 事 程 序 有 冲 突,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规 定, 在 惩 戒 过 程 中 适 用 刑 事 程 序 优 先 的 原 则 : 第 一, 惩 戒 机 关 对 于 惩 戒 事 件 认 为 有 刑 事 嫌 疑 者, 应 即 移 送 该 管 法 院 处 理 ; 第 二, 同 一 行 为 已 在 刑 事 侦 查 或 审 判 中 者, 不 得 开 始 惩 戒 程 序 ; 第 三, 同 一 行 为 在 惩 戒 程 序 中 开 始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时, 于 刑 事 确 定 裁 判 前, 停 止 其 惩 戒 程 序 在 刑 事 程 序 完 结 后, 惩 戒 委 员 会 再 根 据 刑 事 审 理 的 结 果 以 确 定 惩 戒 程 序 的 运 作 惩 戒 议 决 中 的 主 要 环 节 为 案 件 审 议 程 序, 虽 然 惩 戒 法 的 规 定 较 之 诉 讼 程 序 相 对 简 略, 但 不 失 正 当 程 序 之 意 旨 其 流 程 如 下 述 惩 戒 案 本 案 中 被 付 惩 戒 人 镇 江 地 方 法 院 法 官 钟 士 成 等, 于 1935 年 审 理 五 洲 药 房 代 理 人 陈 念 棠 告 诉 刘 德 培 等 伪 造 商 标 之 案 陈 念 棠 以 该 法 官 等 故 为 出 入, 向 同 院 检 察 处 告 诉, 检 察 处 以 未 能 证 明 决 定 不 起 诉 陈 念 棠 因 此 又 以 违 法 渎 职 各 情 呈 监 察 委 员 提 起 弹 劾, 由 监 察 院 咨 请 司 法 院 移 付 惩 戒 而 发 交 中 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审 议 中, 钟 士 成 等 辩 称, 其 所 拟 判 决 系 误 漏 法 条, 并 非 故 为 出 入, 而 且 该 案 曾 经 司 法 行 政 部 议 定 : 钟 士 成 等 因 异 常 疏 忽, 予 以 儆 告 鉴 此, 钟 士 成 等 申 请 适 用 一 事 不 再 理 之 原 则, 免 予 置 议, 也 即 不 应 再 启 惩 戒 程 序 但 惩 戒 委 员 会 认 为 : 儆 告 为 监 督 权 之 发 动, 与 惩 戒 处 分 由 惩 戒 权 发 动 者 不 同, 不 得 援 用 一 事 不 再 理 之 例 钟 士 成 等 承 办 讼 案, 对 于 法 条 字 句 以 及 商 标 注 册 之 公 文 书 概 行 忽 略, 率 予 判 决, 情 节 严 重 因 此, 各 予 以 相 应 惩 戒 [15]
法 学 李 凤 鸣 : 南 京 国 民 政 府 法 官 惩 戒 程 序 研 究 127 四 法 官 惩 戒 的 执 行 程 序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中 关 于 法 官 惩 戒 的 执 行 程 序 规 定 得 非 常 简 略, 这 可 能 首 先 是 因 为 执 行 程 序 在 本 质 上 是 个 行 政 程 序, 没 有 必 要 像 议 决 程 序 一 样 进 行 司 法 化 地 设 置 各 个 环 节 其 次, 惩 戒 议 决 系 一 裁 终 结, 在 当 时 也 没 有 规 定 细 致 的 再 审 议 程 序, 因 此, 在 执 行 程 序 中, 即 便 有 议 决 错 误, 也 缺 少 相 应 的 申 诉 辩 解 等 程 序 来 使 被 付 惩 戒 人 表 达 诉 求 之 所 以 如 此, 可 能 是 因 为 惩 戒 的 对 象 是 公 务 员, 在 传 统 官 本 位 的 语 境 中, 其 程 序 的 启 动 本 身 即 非 常 慎 重, 出 现 错 误 的 可 能 非 常 小 再 次, 惩 戒 处 分 并 非 不 可 逆 的 过 程, 如 果 惩 戒 错 误, 在 执 行 之 后 还 可 以 更 正 和 恢 复, 不 像 诉 讼 程 序 会 产 生 财 产 和 身 体 惩 罚 的 严 重 后 果 最 后, 执 行 程 序 不 属 于 法 官 惩 戒 主 体 的 中 央 公 务 员 委 员 会 的 职 权, 故 而 不 应 也 不 必 在 该 法 中 进 行 细 致 的 规 定 执 行 程 序 的 主 要 依 据 是 惩 戒 议 决 书, 在 议 决 书 主 文 中, 根 据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的 规 定 应 明 确 裁 判 应 予 之 惩 戒 处 分 执 行 处 分 的 种 类, 按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的 规 定, 共 有 五 种, 由 重 至 轻 分 别 为 : 免 职 降 级 减 俸 记 过 申 诫 上 述 惩 戒 处 分,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和 相 关 解 释 对 此 作 了 具 体 规 定 : 如 免 职 除 免 其 现 职 外, 并 规 定 在 一 定 期 间 内 停 止 任 用, 其 期 限 至 少 为 一 年 降 级 系 指 依 其 现 任 之 官 级 降 一 级 或 二 级 改 叙, 自 改 叙 之 日 起, 非 经 过 二 年 不 得 叙 进 受 降 级 处 分 而 无 级 可 降 者, 比 照 每 级 差 额 减 其 月 俸, 其 期 间 为 二 年 减 俸 是 指 依 其 现 在 之 月 俸 减 百 分 之 十 或 百 分 之 二 十 支 给, 期 间 为 一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记 过, 从 记 过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不 得 进 叙, 一 年 内 记 过 三 次 者, 由 主 管 长 官 依 前 条 之 规 定 减 俸 申 诫 以 书 面 或 言 词 为 之 惩 戒 执 行 的 流 程 虽 然 简 单, 但 也 不 无 称 道 之 处 依 照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及 其 修 正 案, 在 对 法 官 作 出 应 予 惩 戒 的 决 定 后, 中 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应 将 议 决 书 送 达 被 付 惩 戒 人 通 知 监 察 院 及 被 付 惩 戒 人 所 属 官 署, 并 送 登 国 民 政 府 公 报 或 省 市 政 府 公 报 按 照 规 定, 该 惩 戒 委 员 会 应 于 议 决 后 七 日 内 连 同 议 决 书 三 份 报 告 司 法 院 由 司 法 院 按 照 官 等 的 不 同, 将 议 决 书 呈 转 并 进 入 不 同 的 执 行 程 序 : 其 一, 被 惩 戒 人 如 系 荐 任 职 以 上 者, 由 司 法 院 呈 请 国 民 政 府 或 通 知 其 主 管 长 官 行 之 ; 其 二, 为 委 任 职 者, 由 司 法 院 通 知 其 主 管 长 官 行 之 普 通 法 官 属 于 荐 任 职 以 上, 故 应 按 第 一 种 程 序 进 行, 一 般 应 由 司 法 部 执 行 上 述 两 种 情 况 的 执 行 均 应 通 知 铨 叙 部 铨 叙 部 是 考 试 院 的 常 设 机 构 之 一, 其 相 关 职 权 为 : 掌 理 公 务 员 成 绩 审 查 任 免 审 查 资 格 审 查 升 降 转 调 审 查 俸 给 审 查 年 金 审 查 奖 恤 审 查 等 [13](264) 这 应 当 属 于 备 案 监 督 程 序 由 上 述 流 程 可 见, 法 官 惩 戒 的 执 行 程 序 涉 及 五 院 中 的 三 院, 这 种 设 置, 便 于 相 互 的 制 约 与 监 督, 不 失 为 良 法 美 制 由 于 法 律 法 规 对 法 官 惩 戒 的 执 行 程 序 只 作 简 略 规 [16] 定, 笔 者 谨 引 下 述 案 例 作 为 进 一 步 的 介 绍 如 下 文 : 司 法 行 政 部 训 令 ( 训 字 第 497 号 ) 令 试 署 河 南 高 等 法 院 院 长 凌 士 钧 案 奉 司 法 院 本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训 字 第 四 六 号 训 令 开 : 据 中 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呈 称, 查 河 南 修 武 县 县 长 蔡 雨 田 承 审 员 崔 光 斗 被 劾 违 法 失 职 一 案, 前 准 监 察 院 移 付 惩 戒 到 会, 业 经 本 会 议 决 处 分 本 院 查 议 决 书 主 文 开 : 蔡 雨 田 记 过 二 次, 崔 光 斗 减 月 俸 10%, 期 间 二 月 各 等 语 该 承 审 员 崔 光 斗 减 俸 处 分, 应 由 该 部 执 行 合 行 检 发 议 决 书 三 份, 令 仰 遵 照 办 理 等 因 ; 奉 此, 除 将 议 决 书 抽 存 一 份 备 查 外, 合 行 检 发 议 决 书 二 份, 令 仰 将 该 承 审 员 崔 光 斗 减 俸 处 分 遵 照 执 行 上 述 承 审 员 虽 非 正 式 法 官, 但 在 没 有 设 置 法 官 的 县 域, 他 们 是 专 业 的 审 判 人 员, 实 际 上 行 使 着 法 官 的 职 权 南 京 政 府 时 期, 出 于 对 司 法 事 务 及 司 法 者 的 慎 重 态 度, 虽 然 承 审 员 不 是 荐 任 职 以 上 的 公 务 员, 但 也 纳 入 普 通 法 官 序 列 由 中 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惩 戒 实 际 上, 即 使 是 县 长 作 为 荐 任 职 以 下 的 行 政 官 员, 本 应 属 地 方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惩 戒, 但 只 要 是 因 为 司 法 事 务 而 受 惩 戒, 皆 提 高 其 管 辖 而 由 中 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惩 戒 由 于 在 实 践 中, 这 些 不 同 主 体 因 涉 及 司 法 事 务 而 受 惩 戒 的 案 件 适 用 的 是 法 官 惩 戒 程 序, 因 此, 该 承 审 员 案 的 执 行 程 序 实 际 上 也 是 普 通 法 官 的 惩 戒 执 行 程 序 综 上, 法 官 惩 戒 的 执 行, 一 般 由 惩 戒 委 员 会 呈 司 法 院 转 司 法 行 政 部, 再 由 司 法 行 政 部 以 部 令 的 方 式 训 令 各 该 法 院 进 行 具 体 执 行 五 结 语 法 官 惩 戒 适 用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这 种 模 式 是 否 适 合, 不 无 异 议 3 即 使 是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本 身, 其 中 的 争 议 也 时 有 所 见 如 1945 年 5 月, 国 民 党 六 届 一 中 全 会 上 曾 作 出 决 议, 拟 将 中 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划 归 监 察 院, 意 在 使 监 察 院 控 审 权 合 一 [13](284) 当 然, 此 议 最 终 没 有 实 现 再 如, 针 对 其 中 等 级 化 的 惩 戒 制 度, 有 学 者 言 : 徒 然 破 坏 了 惩 戒 权 的 统 一, 这 是 不 必 要 的 [17] 这 种 批 评 也 有 部 分 回 应,1948 年, 国 民 政 府
128 中 南 大 学 学 报 ( 社 会 科 学 版 ) 2014 年 第 20 卷 第 2 期 公 布 了 修 正 后 的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和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组 织 法, 将 公 务 员 的 惩 戒 权 统 一 划 归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经 过 多 年 的 磨 合, 在 总 体 上 是 趋 于 理 性 的 纵 观 关 于 法 官 惩 戒 的 大 量 议 决 书, 其 效 果 也 是 一 目 了 然 的 [18] 反 思 该 制 度 本 身, 有 如 下 三 点 值 得 重 视 : 首 先, 控 审 分 离 的 权 力 制 约 模 式 法 官 惩 戒 实 行 控 审 分 离, 可 以 形 成 近 似 控 辩 式 的 审 理 模 式, 既 可 避 免 既 控 又 审 的 专 制 弊 端, 又 可 杜 绝 审 理 人 员 的 案 情 预 断, 符 合 司 法 过 程 需 要 判 断 的 中 立 性 和 独 立 性 的 特 点 其 次, 惩 戒 程 序 的 司 法 化 惩 戒 机 关 的 惩 戒 委 员 只 对 案 件 负 责, 不 受 任 何 干 涉, 这 是 司 法 特 性 的 体 现 在 议 决 过 程 中, 委 员 的 发 言 从 资 历 最 浅 者 开 始 的 与 官 本 位 思 维 有 别 的 逆 向 顺 序, 以 及 多 数 决 不 能 形 成 时 将 不 同 意 见 并 列 并 逆 推 以 保 障 当 事 人 利 益 的 程 序 设 计, 皆 有 正 当 程 序 的 意 蕴 最 后, 惩 戒 法 规 和 惩 戒 机 关 的 专 门 化 统 一 化, 也 是 我 们 今 天 应 认 真 反 思 的 问 题 我 国 当 前 尚 无 专 门 系 统 的 法 官 惩 戒 法, 惩 戒 机 关 的 设 置 几 乎 处 于 非 制 度 化 形 态, 这 是 我 们 司 法 改 革 中 不 能 忽 视 的 问 题 注 释 : 1 其 时 的 司 法 官 包 括 法 官 和 检 察 官, 因 此 并 不 是 纯 粹 的 法 官 惩 戒 法 但 在 民 国 时 期, 作 为 法 官 惩 戒 法 而 言, 它 更 具 有 专 门 性 南 京 政 府 时 期 制 定 的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严 格 地 说, 是 一 部 综 合 性 惩 戒 法 规 从 法 理 上 讲, 北 京 政 府 时 期 的 惩 戒 模 式 更 可 能 被 认 同, 但 在 五 院 制 政 体 下, 这 种 适 度 集 中 的 综 合 性 惩 戒 模 式 可 能 更 有 效 果 2 因 为 依 照 法 理, 法 律 应 由 立 法 院 依 立 法 程 序 制 定 3 当 前 在 我 国 台 湾 地 区 也 有 制 定 专 门 的 法 官 惩 戒 法 并 设 置 专 门 的 法 官 惩 戒 机 关 的 讨 论, 结 果 如 何, 限 于 材 料, 尚 不 明 确 参 考 文 献 : [1] 法 律 编 查 会. 中 华 民 国 罚 规 汇 纂 附 惩 戒 法 规 [C]. 出 版 者 不 详, 1915: 9 10. [2] 商 务 馆 编 译 处. 最 新 编 订 民 国 法 令 大 全 [C]. 上 海 : 商 务 印 书 馆, 1924: 220 221. [3] 李 进 修. 中 国 近 代 政 治 制 度 史 纲 [M]. 北 京 : 求 实 出 版 社, 1988: 296 297. [4] 蔡 鸿 源. 民 国 法 规 集 成 : 册 三 [C]. 合 肥 : 黄 山 书 社, 1999: 155 157. [5] 司 法 院 参 事 室. 国 民 政 府 司 法 例 规 : 上 册 [C]. 司 法 院 印 行, 1930. [6]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J]. 司 法 公 报, 1931(127): 2 6. [7] 呈 国 民 政 府 缮 具 修 正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第 十 条 条 文 呈 请 鉴 核 由 [J]. 立 法 院 公 报, 1933(50): 17. [8]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修 正 案 [J]. 浙 江 省 政 府 公 报, 1948(3457): 5 7. [9] 蔡 鸿 源. 民 国 法 规 集 成 : 册 34[C]. 合 肥 : 黄 山 书 社, 1999: 111. [10] 司 法 院 参 事 处. 新 订 国 民 政 府 司 法 例 规 : 册 一 [C]. 司 法 院 印 行, 1940: 228. [11] 蔡 鸿 源. 民 国 法 规 集 成 : 册 37 [C]. 合 肥 : 黄 山 书 社, 1999. [12] 司 法 院 参 事 处. 增 订 国 民 政 府 司 法 例 规 则 补 编 : 第 一 次 [C]. 司 法 院 印 行, 1933. [13] 徐 矛. 中 华 民 国 政 治 制 度 史 [M]. 上 海 : 上 海 人 民 出 版 社, 1992. [14] 本 院 移 付 中 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文 [J]. 监 察 院 公 报, 1933(18): 101. [15] 中 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员. 中 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议 决 书 汇 编 [C]. 本 会 印 行, 1934: 24 26. [16] 令 试 署 河 南 高 等 法 院 院 长 凌 士 钧 [J]. 司 法 公 报, 1937(167): 11. [17] 吴 绂 徵. 公 务 员 惩 戒 制 度 [M]. 上 海 : 商 务 印 书 馆, 1940: 45. [18] 李 凤 鸣. 中 国 法 官 惩 戒 的 现 代 化 转 型 : 1901 1949[D]. 南 京 : 南 京 师 范 大 学 博 士 后 报 告, 2010: 157 171. On judge disciplinary procedures in Nanjing Government LI Fengming (Law School,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China) Abstract: Since the Amendments to the Law in late Qing Dynasty,the Judge disciplinary issues has always been a great concern. During the rule of the Nanjing government, the legislature formulated a series of disciplinary norms. According to the Discipline of Public Law, the power of starting the procedure belonged to the Control Yuan, and jurisdiction belonged to the Central Government Civil Servant Disciplinary Committee, each of which had fair procedures. Considering lack of a Judge Disciplinary Law in China, and reflecting on these can provide us a reference. Key Words: Nanjing Government; Judge Disciplinary Law; Civil Servant Disciplinary Law; starting procedures; trial procedures [ 编 辑 : 苏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