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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華 亞 科 技 2012 年 度 國 內 旅 遊 活 動 報 名 表 / 保 證 金 扣 款 同 意 書 填 表 日 期 : 2012 年 月 日 報 名 收 單 時 間 : ( 旅 行 社 客 服 人 員 填 寫 ) 服 務 人 員 : 聯 絡 人 :( 工 號 ) ( 姓 名 ) e-mail: ( 必 填 ) 聯 絡 人 電 話 :(o) ext ( 手 機 ) ( 必 填 ) 參 加 國 內 行 程 名 稱 預 計 出 發 日 期 年 月 日 項 次 姓 名 工 號 身 份 證 字 號 生 日 保 證 金 扣 款 同 意 簽 名 緊 急 連 絡 電 話 費 用 房 型 餐 食 01 素 食 02 素 食 03 素 食 04 素 食 05 素 食 06 素 食 07 素 食 08 素 食 09 素 食 10 素 食 人 數 小 計 : 位 費 用 小 計 : 注 意 事 項 : 1. 本 報 名 表 須 經 旅 行 社 服 務 人 員 確 認 及 交 付 團 費 後 成 立 2. 同 仁 保 證 金 每 人 2000 元 ( 當 自 付 金 額 未 超 過 團 費 50% 時 需 簽 署 扣 款 同 意, 如 報 名 後 未 出 席 者, 將 自 個 人 薪 資 中 扣 抵, 最 高 2,000 元 ) 3. 取 消 規 定 : 本 公 司 作 業 均 遵 依 照 觀 光 局 相 關 規 定, 與 旅 客 簽 署 旅 遊 契 約 書, 詳 細 取 消 規 訂 請 參 閱 旅 遊 定 型 化 契 約 書 通 知 日 需 以 人 事 行 政 局 公 告 之 正 常 上 班 時 間 為 依 準, 超 過 時 間 以 下 個 工 作 日 計 算, 敬 請 見 諒 4. 如 報 名 梯 次 於 報 名 截 止 日 前 未 達 成 團 人 數, 將 會 通 知 挪 團 或 參 加 本 公 司 其 他 行 程 5. 本 人 已 確 認 報 名 資 料 之 正 確 性, 當 天 將 攜 帶 有 員 工 識 別 証 證 明 身 分 本 人 已 詳 閱 且 同 意 相 關 注 意 事 項 簽 名 : 報 名 方 式 : 山 富 旅 行 社 服 務 熱 線 :(03)318-3888#6010 陳 素 珍 1. E-mail:nicole2689@richmond.com.tw 2. 傳 真 報 名 表 :(03)318-3666 3. 直 接 繳 交 駐 廠 人 員 駐 廠 時 間 : 每 週 三 07:30~14:30 一 廠 五 樓 健 身 中 心, 每 週 四 07:30~14:30 二 廠 七 樓 餐 廳

國 內 ( 團 體 ) 旅 遊 契 約 書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觀 業 八 十 九 字 第 九 八 一 號 函 修 正 發 布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93 年 11 月 5 日 觀 業 字 第 0930030216 號 函 公 告 : 增 訂 國 外 旅 遊 定 型 化 契 約 書 範 本 第 28 條 之 1 立 契 約 書 人 ( 本 契 約 審 閱 期 間 一 日,101 年 月 日 由 甲 方 攜 回 審 閱 ) ( 旅 客 姓 名 ) 華 亞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稱 甲 方 ) ( 旅 行 社 名 稱 ) 山 富 國 際 旅 行 社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稱 乙 方 ) 甲 乙 雙 方 同 意 就 本 旅 遊 事 項,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第 一 條 :( 國 內 旅 遊 之 意 義 ) 本 契 約 所 謂 國 內 旅 遊, 指 在 台 灣 澎 湖 金 門 馬 祖 及 其 他 自 由 地 區 之 我 國 疆 域 範 圍 內 之 旅 遊 第 二 條 :( 適 用 之 範 圍 及 順 序 ) 甲 乙 雙 方 關 於 本 旅 遊 之 權 利 義 務, 依 本 契 約 條 款 之 約 定 定 之 ; 本 契 約 中 未 約 定 者, 適 用 中 華 民 國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附 件 廣 告 亦 為 本 契 約 之 一 部 第 三 條 :( 旅 遊 團 名 稱 及 預 定 旅 遊 地 區 ) 本 旅 遊 團 名 稱 為 : 一 旅 遊 地 區 ( 城 市 或 觀 光 點 ): 二 行 程 ( 包 括 起 程 回 程 之 終 止 地 點 日 期 交 通 工 具 住 宿 旅 館 餐 飲 遊 覽 及 其 所 附 隨 之 服 務 說 明 ): 依 行 程 表 為 準 ( 如 附 件 ) 1 地 區 前 項 記 載 得 以 所 刊 登 之 廣 告 宣 傳 文 件 行 程 表 或 說 明 會 之 說 明 內 容 代 之, 視 為 本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如 載 明 僅 供 參 考 者, 其 記 載 無 效 第 四 條 :( 集 合 及 出 發 時 地 ) 甲 方 應 於 民 國 101 年 月 日 以 說 明 會 資 料 上 為 主 或 飛 機 起 飛 前 1 小 時 前 準 時 集 合 甲 方 未 準 時 到 約 定 地 點 集 合 致 未 能 出 發, 亦 未 能 中 途 加 入 旅 遊 者, 視 為 甲 方 解 除 契 約, 乙 方 得 依 第 十 八 條 之 規 定, 行 使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第 五 條 :( 旅 遊 費 用 ) 甲 方 應 依 下 列 約 定 繳 付 : 團 費 自 付 額 等 元 整 並 簽 名 後 繳 交 華 亞 科 技 2012 年 度 旅 遊 活 動 報 名 表 除 經 雙 方 同 意 並 記 載 於 本 契 約 第 二 十 八 條, 雙 方 不 得 以 任 何 名 義 要 求 增 減 旅 遊 費 用 第 六 條 :( 怠 於 給 付 旅 遊 費 用 之 效 力 ) 因 可 歸 責 於 甲 方 之 事 由, 怠 於 給 付 旅 費 用 者, 乙 方 得 逕 行 解 除 契 約, 並 沒 收 其 已 繳 之 定 金 如 有 其 他 損 害, 並 得 請 求 賠 償 第 七 條 :( 旅 客 協 力 義 務 ) 旅 遊 需 甲 方 之 行 為 始 能 完 成, 而 甲 方 不 為 其 行 為 者, 乙 方 得 定 相 當 期 限, 催 告 甲 方 為 之 甲 方 逾 期 不 為 其 行 為 者, 乙 方 得 終 止 契 約, 並 得 請 求 賠 償 因 契 約 終 止 而 生 之 損 害 旅 遊 開 始 後, 乙 方 依 前 項 規 定 終 止 契 約 時, 甲 方 得 請 求 乙 方 墊 付 費 用 將 其 送 回 原 出 發 地 於 到 達 後, 由 甲 方 附 加 年 利 率 5 % 利 息 償 還 乙 方 第 八 條 :( 旅 遊 費 用 所 涵 蓋 之 項 目 ) 甲 方 依 第 五 條 約 定 繳 納 之 旅 遊 費 用, 除 雙 方 另 有 約 定 外, 應 包 括 下 列 項 目 : 1. 代 辦 證 件 之 規 費 : 乙 方 代 理 甲 方 辦 理 所 須 證 件 之 規 費 2. 交 通 運 輸 費 : 旅 程 所 需 各 種 交 通 運 輸 之 費 用 3. 餐 飲 費 : 旅 程 中 所 列 應 由 乙 方 安 排 之 餐 飲 費 用 4. 住 宿 費 : 旅 程 中 所 需 之 住 宿 旅 館 之 費 用, 如 甲 方 需 要 單 人 房, 經 乙 方 同 意 安 排 者, 甲 方 應 補 繳 所 需 差 額 5. 遊 覽 費 用 : 旅 程 中 所 列 之 一 切 遊 覽 費 用, 包 括 遊 覽 交 通 費 入 場 門 票 費 6. 接 送 費 : 旅 遊 期 間 機 場 港 口 車 站 等 與 旅 館 間 之 一 切 接 送 費 用 人

7. 服 務 費 : 隨 團 服 務 人 員 之 報 酬 前 項 第 二 款 交 通 運 輸 費, 其 費 用 調 高 或 調 低 時, 應 由 甲 方 補 足, 或 由 乙 方 退 還 第 九 條 :( 旅 遊 費 用 所 未 涵 蓋 項 目 ) 第 五 條 之 旅 遊 費 用, 不 包 括 下 列 項 目 : 1. 非 本 旅 遊 契 約 所 列 行 程 之 一 切 費 用 2. 甲 方 個 人 費 用 : 如 行 李 超 重 費 飲 料 及 酒 類 洗 衣 電 話 電 報 私 人 交 通 費 行 程 外 陪 同 購 物 之 報 酬 自 由 活 動 費 個 人 傷 病 醫 療 費 宜 自 行 給 與 提 供 個 人 服 務 者 ( 如 旅 館 客 房 服 務 人 員 ) 之 小 費 或 尋 回 遺 失 物 費 用 及 報 酬 3. 未 列 入 旅 程 之 機 票 及 其 他 有 關 費 用 4. 保 險 費 : 甲 方 自 行 投 保 旅 行 平 安 險 之 費 用 5. 其 他 不 屬 於 第 八 條 所 列 之 開 支 第 十 條 :( 強 制 投 保 保 險 ) 乙 方 應 依 主 管 機 關 之 規 定 辦 理 責 任 保 險 及 履 約 保 險 乙 方 如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投 保 者, 於 發 生 旅 遊 意 外 事 故 或 不 能 履 約 之 情 形 時, 乙 方 應 以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最 低 投 保 金 額 計 算 其 應 理 賠 金 額 之 三 倍 賠 償 甲 方 第 十 一 條 :( 組 團 旅 遊 最 低 人 數 ) 本 旅 遊 團 須 有 30 人 以 上 簽 約 參 加 始 組 成 如 未 達 前 定 人 數, 乙 方 應 於 預 定 出 發 之 四 日 前 通 知 甲 方 解 除 契 約, 怠 於 通 知 致 甲 方 受 損 害 者, 乙 方 應 賠 償 甲 方 損 害 乙 方 依 前 項 規 定 解 除 契 約 後, 得 依 下 列 方 式 之 一, 返 還 或 移 作 依 第 二 款 成 立 之 新 旅 遊 契 約 之 旅 遊 費 用 : 1. 退 還 甲 方 已 交 付 之 全 部 費 用, 但 乙 方 已 代 繳 之 規 費 得 予 扣 除 2. 徵 得 甲 方 同 意, 訂 定 另 一 旅 遊 契 約, 將 依 第 一 項 解 除 契 約 應 返 還 甲 方 之 全 部 費 用, 移 作 該 另 訂 之 旅 遊 契 約 之 費 用 全 部 或 一 部 第 十 二 條 :( 證 照 之 保 管 ) 乙 方 代 理 甲 方 處 理 旅 遊 所 需 之 手 續, 應 妥 善 保 管 甲 方 之 各 項 證 件, 如 有 遺 失 或 毀 損, 應 即 主 動 補 辦 如 因 致 甲 方 受 損 害 時, 應 賠 償 甲 方 損 失 第 十 三 條 :( 旅 客 社 之 變 更 ) 甲 方 得 於 預 定 出 發 日 4 日 前, 將 其 在 本 契 約 上 之 權 利 義 務 讓 與 第 三 人, 但 乙 方 有 正 當 理 由 者, 得 予 拒 絕 前 項 情 形 所 減 少 之 費 用, 甲 方 不 得 向 乙 方 請 求 返 還, 所 增 加 之 費 用 應 由 承 受 本 契 約 之 第 三 人 負 擔, 甲 方 並 應 於 接 到 乙 方 通 知 後 1 日 內 協 同 該 第 三 人 到 乙 方 營 業 處 所 辦 理 契 約 承 擔 手 續 承 受 本 契 約 之 第 三 人, 與 甲 乙 雙 方 辦 理 承 擔 手 續 完 畢 起, 承 繼 甲 方 基 於 本 契 約 一 切 權 利 義 務 第 十 四 條 :( 旅 行 社 之 變 更 ) 乙 方 於 出 發 前 非 經 甲 方 書 面 同 意, 不 得 將 本 契 約 轉 讓 其 他 旅 行 業, 否 則 甲 方 得 解 除 契 約, 其 受 有 損 害 者, 並 得 請 求 賠 償 甲 方 於 出 發 後 始 發 覺 或 被 告 知 本 契 約 已 轉 讓 其 他 旅 行 業, 乙 方 應 賠 償 甲 方 所 繳 全 部 團 費 百 分 之 五 之 違 約 金, 其 受 有 損 害 者, 並 得 請 求 賠 償 第 十 五 條 :( 旅 程 內 容 之 實 現 及 例 外 ) 旅 程 中 之 餐 宿 交 通 旅 程 觀 光 點 及 遊 覽 項 目 等, 應 依 本 契 約 所 訂 等 級 與 內 容 辦 理, 甲 方 不 得 要 求 變 更, 但 乙 方 同 意 甲 方 之 要 求 而 變 更 者, 不 在 此 限, 惟 其 所 增 加 之 費 用 應 由 甲 方 負 擔 除 非 有 本 契 約 第 二 十 或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情 事, 乙 方 不 得 以 任 何 名 義 或 理 由 變 更 旅 遊 內 容, 乙 方 未 依 本 契 約 所 訂 與 等 級 辦 理 餐 宿 交 通 旅 程 或 遊 覽 項 目 等 事 宜 時, 甲 方 得 請 求 乙 方 賠 償 差 額 二 倍 之 違 約 金 第 十 六 條 :( 因 旅 行 社 之 過 失 致 延 誤 行 程 ) 因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之 事 由, 致 延 誤 行 程 時, 乙 方 應 即 徵 得 甲 方 之 同 意, 繼 續 安 排 未 完 成 之 旅 遊 活 動 或 安 排 甲 方 返 回 乙 方 怠 於 安 排 時, 甲 方 並 得 以 乙 方 之 費 用, 搭 乘 相 當 等 級 之 交 通 工 具, 自 行 返 回 出 發 地, 乙 方 並 應 按 實 際 計 算 返 還 甲 方 未 完 成 旅 程 之 費 用 2

前 項 延 誤 行 程 期 間, 甲 方 所 支 出 之 食 宿 或 其 他 必 要 費 用, 應 由 乙 方 負 擔 甲 方 並 得 請 求 依 全 部 旅 費 除 以 全 部 旅 遊 日 數 乘 以 延 誤 行 程 日 數 計 算 之 違 約 金 但 延 誤 行 程 之 總 日 數, 以 不 超 過 全 部 旅 遊 日 數 為 限, 延 誤 行 程 時 數 在 五 小 時 以 上 未 滿 一 日 者, 以 一 日 計 算 第 十 七 條 :( 因 旅 行 社 之 故 意 重 大 過 失 棄 置 旅 客 ) 乙 方 於 旅 遊 途 中, 因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棄 置 甲 方 不 顧 時, 除 應 負 擔 棄 置 期 間 甲 方 支 出 之 食 宿 及 其 他 必 要 費 用, 及 由 出 發 地 至 第 一 旅 遊 地 與 最 後 旅 遊 地 返 回 之 交 通 費 用 外, 並 應 賠 償 依 全 部 旅 遊 費 用 除 以 全 部 旅 遊 日 數 乘 以 棄 置 日 數 後 相 同 金 額 二 倍 之 違 約 金 但 棄 置 日 數 之 計 算, 以 不 超 過 全 部 旅 遊 日 數 為 限 第 十 八 條 :( 出 發 前, 旅 客 任 意 解 除 契 約 ) 甲 方 於 旅 遊 活 動 開 始 前 得 通 知 乙 方 解 除 本 契 約, 但 應 繳 交 行 政 規 費, 並 應 依 下 列 標 準 賠 償 : 1. 通 知 於 旅 遊 開 始 前 第 三 十 一 日 以 前 到 達 者, 賠 償 旅 遊 費 用 百 分 之 十 2. 通 知 於 旅 遊 開 始 前 第 二 十 一 日 至 第 三 十 日 以 內 到 達 者, 賠 償 旅 遊 費 用 百 分 之 二 十 3. 通 知 於 旅 遊 開 始 前 第 二 日 至 第 二 十 日 以 內 到 達 者, 賠 償 旅 遊 費 用 百 分 之 三 十 4. 通 知 於 旅 遊 開 始 前 一 日 到 達 者, 賠 償 旅 遊 費 用 百 分 之 五 十 5. 通 知 於 旅 遊 開 始 日 或 開 始 後 到 達 者 或 未 通 知 不 參 加 者, 賠 償 旅 遊 費 用 百 分 之 一 百 前 項 規 定 作 為 損 害 賠 償 計 算 基 準 之 旅 遊 費 用 應 先 扣 除 行 政 規 費 後 計 算 之 第 十 九 條 :( 因 旅 行 社 過 失 無 法 成 行 ) 乙 方 因 可 歸 責 於 自 己 之 事 由, 致 甲 方 之 旅 遊 活 動 無 法 成 行 者, 乙 方 於 知 悉 旅 遊 活 動 無 法 成 行 時, 應 即 通 知 甲 方 並 說 明 事 由 怠 於 通 知 者, 應 賠 償 甲 方 依 旅 遊 費 用 之 全 部 計 算 之 違 約 金 ; 其 已 為 通 知 者, 則 按 通 知 到 達 甲 方 時, 距 出 發 日 期 時 間 之 長 短, 依 下 列 規 定 計 算 應 賠 償 甲 方 之 違 約 金 1. 通 知 於 出 發 日 前 第 三 十 一 日 以 前 到 達 者, 賠 償 旅 遊 費 用 百 分 之 十 2. 通 知 於 出 發 日 前 第 二 十 一 日 至 第 三 十 日 以 內 到 達 者, 賠 償 旅 遊 費 用 百 分 之 二 十 3. 通 知 於 出 發 日 前 第 二 日 至 第 二 十 日 以 內 到 達 者, 賠 償 旅 遊 費 用 百 分 之 三 十 4. 通 知 於 出 發 日 前 一 日 到 達 者, 賠 償 旅 遊 費 用 百 分 之 五 十 5. 通 知 於 出 發 當 日 以 後 到 達 者, 賠 償 旅 遊 費 用 百 分 之 一 百 第 二 十 條 :( 出 發 前, 旅 行 社 有 法 定 原 因 解 除 契 約 )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不 可 歸 責 於 當 事 人 之 事 由, 致 本 契 約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無 法 履 行 時, 得 解 除 契 約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不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乙 方 已 代 繳 之 規 費 或 履 行 本 契 約 已 支 付 之 全 部 必 要 費 用, 得 以 扣 除 餘 款 退 還 甲 方 但 雙 方 應 於 知 悉 旅 遊 活 動 無 法 成 行 時, 應 即 通 知 他 方 並 說 明 其 事 由 ; 其 怠 於 通 知 致 他 方 受 有 損 害 時,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為 維 護 本 契 約 旅 遊 團 體 之 安 全 與 利 益, 乙 方 依 前 項 為 解 除 契 約 之 一 部 後, 應 為 有 利 於 旅 遊 團 體 之 必 要 措 置 ( 但 甲 方 不 同 意 者, 得 拒 絕 之 ) 如 因 此 支 出 之 必 要 費 用, 應 由 甲 方 負 擔 第 二 十 條 之 一 :( 出 發 前 有 客 關 風 險 事 由 解 除 契 約 ) 出 發 前, 本 旅 遊 團 所 前 往 旅 遊 地 區 之 一, 有 事 實 足 認 危 害 旅 客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財 產 安 全 之 虞 者, 準 用 前 條 之 規 定, 得 解 除 契 約 但 解 除 之 一 方, 應 按 旅 遊 費 用 百 分 之 5 補 償 他 方 ( 不 得 超 過 百 分 之 五 ) 第 二 十 一 條 :( 出 發 後, 旅 客 任 意 終 止 契 約 ) 甲 方 於 旅 遊 活 動 開 始 後, 中 途 離 隊 退 出 旅 遊 活 動 時, 不 得 要 求 乙 方 退 還 旅 遊 費 用 甲 方 於 旅 遊 活 動 開 始 後, 未 能 及 時 參 加 排 定 之 旅 遊 項 目 或 未 能 及 時 搭 乘 飛 機 車 船 等 交 通 工 具 時, 視 為 自 願 放 棄 其 權 利, 不 得 向 乙 方 要 求 退 費 或 任 何 補 償 第 二 十 二 條 :( 終 止 契 約 後 回 程 之 安 排 ) 甲 方 於 旅 遊 活 動 開 始 後, 中 途 離 隊 退 出 旅 遊 活 動, 或 怠 於 配 合 乙 方 完 成 旅 遊 所 需 之 行 為 而 終 止 契 約 者, 甲 方 得 請 求 乙 方 墊 付 費 用 將 其 送 回 原 出 發 地 於 到 達 後, 立 即 附 加 年 利 率 5 % 利 息 償 還 乙 方 乙 方 因 前 項 事 由 所 受 之 損 害, 得 向 甲 方 請 求 賠 償 第 二 十 三 條 :( 旅 遊 途 中 行 程 食 宿 遊 覽 項 目 之 變 更 ) 3

旅 遊 途 中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不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之 事 由, 致 無 法 依 預 定 之 旅 程 食 宿 或 遊 覽 項 目 等 履 行 時, 為 維 護 本 契 約 旅 遊 團 體 之 安 全 及 利 益, 乙 方 得 變 更 旅 程 遊 覽 項 目 或 更 換 食 宿 旅 程, 如 因 此 超 過 原 定 費 用 時, 不 得 向 甲 方 收 取 但 因 變 更 致 節 省 支 出 經 費, 應 將 節 省 部 分 退 還 甲 方 甲 方 不 同 意 前 項 變 更 旅 程 時 得 終 止 本 契 約, 並 請 求 乙 方 墊 付 費 用 將 其 送 回 原 出 發 地 於 到 達 後, 立 即 附 加 年 利 率 5 % 利 息 償 還 乙 方 第 二 十 四 條 :( 責 任 歸 屬 與 協 辦 ) 旅 遊 期 間,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之 事 由, 致 甲 方 搭 乘 飛 機 輪 船 火 車 捷 運 纜 車 等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所 受 之 損 害 者, 應 由 各 該 提 供 服 務 之 業 者 直 接 對 甲 方 負 責 但 乙 方 應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協 助 甲 方 處 理 第 二 十 五 條 :( 協 助 處 理 義 務 ) 甲 方 在 旅 遊 中 發 生 身 體 或 財 產 上 之 事 故 時, 乙 方 應 為 必 要 之 協 助 及 處 理 前 項 之 事 故, 係 因 非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之 事 由 所 致 者, 其 所 生 之 費 用, 由 甲 方 負 擔 但 乙 方 應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協 助 甲 方 處 理 第 二 十 六 條 :( 國 內 購 物 ) 乙 方 不 得 於 旅 遊 途 中, 臨 時 安 排 甲 方 購 物 行 程 但 經 甲 方 要 求 或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所 購 物 品 有 貨 價 與 品 質 不 相 當 或 瑕 疵 者, 甲 方 得 於 受 領 所 購 物 品 後 一 個 月 內, 請 求 乙 方 協 助 其 處 理 第 二 十 七 條 :( 誠 信 原 則 ) 甲 乙 雙 方 應 以 誠 信 原 則 履 行 本 契 約 乙 方 依 旅 行 業 管 理 規 則 之 規 定, 委 託 他 旅 行 業 代 為 招 攬 時, 不 得 以 未 直 接 收 甲 方 繳 納 費 用, 或 以 非 直 接 招 攬 甲 方 參 加 本 旅 遊, 或 以 本 契 約 實 際 上 非 由 乙 方 參 與 簽 訂 為 抗 辯 第 二 十 八 條 :( 其 他 協 議 事 項 ) 甲 乙 雙 方 同 意 遵 守 下 列 各 項 : 一 甲 方 同 意 不 同 意 乙 方 將 其 姓 名 提 供 給 其 他 同 團 旅 客 二 另 附 行 程 表 及 報 價 單 三 訂 約 人 : 前 項 協 議 事 項, 如 有 變 更 本 契 約 其 他 條 款 之 規 定, 除 經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核 准, 其 約 定 無 效, 但 有 利 於 甲 方 者, 不 在 此 限 甲 方 ( 公 司 名 稱 ): 住 址 : 統 一 編 號 : 負 責 人 : 電 話 或 電 傳 :(03)3272988 乙 方 ( 公 司 名 稱 ): 山 富 國 際 旅 行 社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綜 合 旅 行 業 ) 註 冊 編 號 : 交 觀 綜 字 第 2029 號 負 責 人 : 陳 國 森 住 址 : 台 北 市 南 京 東 路 2 段 85 號 4 樓 電 話 或 電 傳 :(02)2551-8866 FAX:(02)2581-7592 簽 約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月 日 ( 如 未 記 載 以 交 付 訂 金 日 為 簽 約 日 期 ) 簽 約 地 點 : ( 如 未 記 載 以 甲 方 住 所 地 為 簽 約 地 )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