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2012 修 正 ) (1996 年 5 月 15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九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01 年 12 月 29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五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的 决 定 第 一 次 修 正 2007 年 10 月 28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修 订 根 据 2012 年 10 月 26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九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 的 决 定 第 二 次 修 正 主 席 令 第 64 号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律 师 执 业 许 可 第 三 章 律 师 事 务 所 第 四 章 律 师 的 业 务 和 权 利 义 务 第 五 章 律 师 协 会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完 善 律 师 制 度, 规 范 律 师 执 业 行 为, 保 障 律 师 依 法 执 业, 发 挥 律 师 在 社 会 主 义 法 制 建 设 中 的 作 用,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本 法 所 称 律 师, 是 指 依 法 取 得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接 受 委 托 或 者 指 定, 为 当 事 人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的 执 业 人 员 律 师 应 当 维 护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 维 护 法 律 正 确 实 施,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和 正 义 第 三 条 律 师 执 业 必 须 遵 守 宪 法 和 法 律, 恪 守 律 师 职 业 道 德 和 执 业 纪 律
律 师 执 业 必 须 以 事 实 为 根 据, 以 法 律 为 准 绳 律 师 执 业 应 当 接 受 国 家 社 会 和 当 事 人 的 监 督 律 师 依 法 执 业 受 法 律 保 护,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害 律 师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四 条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律 师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律 师 协 会 进 行 监 督 指 导 第 二 章 律 师 执 业 许 可 第 五 条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拥 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 ( 二 ) 通 过 国 家 统 一 司 法 考 试 ; ( 三 ) 在 律 师 事 务 所 实 习 满 一 年 ; ( 四 ) 品 行 良 好 实 行 国 家 统 一 司 法 考 试 前 取 得 的 律 师 资 格 凭 证, 在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时, 与 国 家 统 一 司 法 考 试 合 格 证 书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第 六 条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应 当 向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并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国 家 统 一 司 法 考 试 合 格 证 书 ; ( 二 ) 律 师 协 会 出 具 的 申 请 人 实 习 考 核 合 格 的 材 料 ; ( 三 ) 申 请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 ( 四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的 同 意 接 收 申 请 人 的 证 明 申 请 兼 职 律 师 执 业 的, 还 应 当 提 交 所 在 单 位 同 意 申 请 人 兼 职 从 事 律 师 职 业 的 证 明 受 理 申 请 的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内 予 以 审 查, 并 将 审 查 意 见 和 全 部 申 请 材 料 报 送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报 送 材 料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予 以 审 核,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执 业 的 决 定 准 予 执 业 的, 向 申 请 人 颁 发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 不 准 予 执 业 的, 向 申 请 人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第 七 条 申 请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予 颁 发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 ( 一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 ( 二 ) 受 过 刑 事 处 罚 的, 但 过 失 犯 罪 的 除 外 ; ( 三 ) 被 开 除 公 职 或 者 被 吊 销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的 第 八 条 具 有 高 等 院 校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在 法 律 服 务 人 员 紧 缺 领 域 从 事 专 业 工 作 满 十 五 年, 具 有 高 级 职 称 或 者 同 等 专 业 水 平 并 具 有 相 应 的 专 业 法 律 知 识 的 人 员, 申 请 专 职 律 师 执 业 的, 经 国 务 院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考 核 合 格, 准 予 执 业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九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撤 销 准 予 执 业 的 决 定, 并 注 销 被 准 予 执 业 人 员 的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 ( 一 ) 申 请 人 以 欺 诈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的 ; ( 二 ) 对 不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准 予 执 业 的 第 十 条 律 师 只 能 在 一 个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律 师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的, 应 当 申 请 换 发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律 师 执 业 不 受 地 域 限 制 第 十 一 条 公 务 员 不 得 兼 任 执 业 律 师 律 师 担 任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组 成 人 员 的, 任 职 期 间 不 得 从 事 诉 讼 代 理 或 者 辩 护 业 务 第 十 二 条 高 等 院 校 科 研 机 构 中 从 事 法 学 教 育 研 究 工 作 的 人 员, 符 合 本 法 第 五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经 所 在 单 位 同 意,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条 规 定 的 程 序, 可 以 申 请 兼 职 律 师 执 业 第 十 三 条 没 有 取 得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的 人 员, 不 得 以 律 师 名 义 从 事 法 律 服 务 业 务 ; 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外, 不 得 从 事 诉 讼 代 理 或 者 辩 护 业 务
第 三 章 律 师 事 务 所 第 十 四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是 律 师 的 执 业 机 构 设 立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有 自 己 的 名 称 住 所 和 章 程 ; ( 二 ) 有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的 律 师 ; ( 三 ) 设 立 人 应 当 是 具 有 一 定 的 执 业 经 历, 且 三 年 内 未 受 过 停 止 执 业 处 罚 的 律 师 ; ( 四 ) 有 符 合 国 务 院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数 额 的 资 产 第 十 五 条 设 立 合 伙 律 师 事 务 所, 除 应 当 符 合 本 法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外, 还 应 当 有 三 名 以 上 合 伙 人, 设 立 人 应 当 是 具 有 三 年 以 上 执 业 经 历 的 律 师 合 伙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以 采 用 普 通 合 伙 或 者 特 殊 的 普 通 合 伙 形 式 设 立 合 伙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合 伙 人 按 照 合 伙 形 式 对 该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债 务 依 法 承 担 责 任 第 十 六 条 设 立 个 人 律 师 事 务 所, 除 应 当 符 合 本 法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外, 设 立 人 还 应 当 是 具 有 五 年 以 上 执 业 经 历 的 律 师 设 立 人 对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债 务 承 担 无 限 责 任 第 十 七 条 申 请 设 立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申 请 书 ; ( 二 )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名 称 章 程 ; ( 三 ) 律 师 的 名 单 简 历 身 份 证 明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 ( 四 ) 住 所 证 明 ; ( 五 ) 资 产 证 明 设 立 合 伙 律 师 事 务 所, 还 应 当 提 交 合 伙 协 议 第 十 八 条 设 立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向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受 理 申 请 的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内 予 以 审 查, 并 将 审 查 意 见 和 全 部 申 请 材 料 报 送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报 送 材 料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予 以 审 核,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设 立 的 决 定 准 予 设 立 的, 向 申 请 人 颁 发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证 书 ; 不 准 予 设 立 的, 向 申 请 人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九 条 成 立 三 年 以 上 并 具 有 二 十 名 以 上 执 业 律 师 的 合 伙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以 设 立 分 所 设 立 分 所, 须 经 拟 设 立 分 所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申 请 设 立 分 所 的, 依 照 本 法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程 序 办 理 合 伙 律 师 事 务 所 对 其 分 所 的 债 务 承 担 责 任 第 二 十 条 国 家 出 资 设 立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依 法 自 主 开 展 律 师 业 务, 以 该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全 部 资 产 对 其 债 务 承 担 责 任 第 二 十 一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变 更 名 称 负 责 人 章 程 合 伙 协 议 的, 应 当 报 原 审 核 部 门 批 准 律 师 事 务 所 变 更 住 所 合 伙 人 的, 应 当 自 变 更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报 原 审 核 部 门 备 案 第 二 十 二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终 止 : ( 一 ) 不 能 保 持 法 定 设 立 条 件, 经 限 期 整 改 仍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 ( 二 )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证 书 被 依 法 吊 销 的 ; ( 三 ) 自 行 决 定 解 散 的 ; ( 四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终 止 的 其 他 情 形 律 师 事 务 所 终 止 的, 由 颁 发 执 业 证 书 的 部 门 注 销 该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执 业 证 书 第 二 十 三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执 业 管 理 利 益 冲 突 审 查 收 费 与 财 务 管 理 投 诉 查 处 年 度 考 核 档 案 管 理 等 制 度, 对 律 师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遵 守 职 业 道 德 执 业 纪 律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第 二 十 四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于 每 年 的 年 度 考 核 后, 向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提 交 本 所 的 年 度 执 业 情 况 报 告 和 律 师 执 业 考 核 结 果 第 二 十 五 条 律 师 承 办 业 务,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统 一 接 受 委 托, 与 委 托 人 签 订 书 面 委 托 合 同,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统 一 收 取 费 用 并 如 实 入 账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律 师 应 当 依 法 纳 税 第 二 十 六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律 师 不 得 以 诋 毁 其 他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或 者 支 付 介 绍 费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承 揽 业 务 第 二 十 七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得 从 事 法 律 服 务 以 外 的 经 营 活 动 第 四 章 律 师 的 业 务 和 权 利 义 务 第 二 十 八 条 律 师 可 以 从 事 下 列 业 务 : ( 一 ) 接 受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委 托, 担 任 法 律 顾 问 ; ( 二 ) 接 受 民 事 案 件 行 政 案 件 当 事 人 的 委 托, 担 任 代 理 人, 参 加 诉 讼 ; ( 三 ) 接 受 刑 事 案 件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委 托 或 者 依 法 接 受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的 指 派, 担 任 辩 护 人, 接 受 自 诉 案 件 自 诉 人 公 诉 案 件 被 害 人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的 委 托, 担 任 代 理 人, 参 加 诉 讼 ; ( 四 ) 接 受 委 托, 代 理 各 类 诉 讼 案 件 的 申 诉 ; ( 五 ) 接 受 委 托, 参 加 调 解 仲 裁 活 动 ; ( 六 ) 接 受 委 托, 提 供 非 诉 讼 法 律 服 务 ; ( 七 ) 解 答 有 关 法 律 的 询 问 代 写 诉 讼 文 书 和 有 关 法 律 事 务 的 其 他 文 书 第 二 十 九 条 律 师 担 任 法 律 顾 问 的,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为 委 托 人 就 有 关 法 律 问 题 提 供 意 见, 草 拟 审 查 法 律 文 书, 代 理 参 加 诉 讼 调 解 或 者 仲 裁 活 动, 办 理 委 托 的 其 他 法 律 事 务, 维 护 委 托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三 十 条 律 师 担 任 诉 讼 法 律 事 务 代 理 人 或 者 非 诉 讼 法 律 事 务 代 理 人 的, 应 当 在 受 委 托 的 权 限 内, 维 护 委 托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三 十 一 条 律 师 担 任 辩 护 人 的, 应 当 根 据 事 实 和 法 律, 提 出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无 罪 罪 轻 或 者 减 轻 免 除 其 刑 事 责 任 的 材 料 和 意 见, 维 护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诉 讼 权 利 和 其 他 合 法 权 益 第 三 十 二 条 委 托 人 可 以 拒 绝 已 委 托 的 律 师 为 其 继 续 辩 护 或 者 代 理, 同 时 可 以 另 行 委 托 律 师 担 任 辩 护 人 或 者 代 理 人 律 师 接 受 委 托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不 得 拒 绝 辩 护 或 者 代 理 但 是, 委 托 事 项 违 法 委 托 人 利 用 律 师 提 供 的 服 务 从 事 违 法 活 动 或 者 委 托 人 故 意 隐 瞒 与 案 件 有 关 的 重 要 事 实 的, 律 师 有 权 拒 绝 辩 护 或 者 代 理 第 三 十 三 条 律 师 担 任 辩 护 人 的, 有 权 持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律 师 事 务 所 证 明 和 委 托 书 或 者 法 律 援 助 公 函, 依 照 刑 事 诉 讼 法 的 规 定 会 见 在 押 或 者 被 监 视 居 住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辩 护 律 师 会 见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时 不 被 监 听 第 三 十 四 条 律 师 担 任 辩 护 人 的, 自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案 件 审 查 起 诉 之 日 起, 有 权 查 阅 摘 抄 复 制 本 案 的 案 卷 材 料 第 三 十 五 条 受 委 托 的 律 师 根 据 案 情 的 需 要,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检 察 院 人 民 法 院 收 集 调 取 证 据 或 者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通 知 证 人 出 庭 作 证 律 师 自 行 调 查 取 证 的, 凭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证 明, 可 以 向 有 关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调 查 与 承 办 法 律 事 务 有 关 的 情 况 第 三 十 六 条 律 师 担 任 诉 讼 代 理 人 或 者 辩 护 人 的, 其 辩 论 或 者 辩 护 的 权 利 依 法 受 到 保 障
第 三 十 七 条 律 师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的 人 身 权 利 不 受 侵 犯 律 师 在 法 庭 上 发 表 的 代 理 辩 护 意 见 不 受 法 律 追 究 但 是, 发 表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恶 意 诽 谤 他 人 严 重 扰 乱 法 庭 秩 序 的 言 论 除 外 律 师 在 参 与 诉 讼 活 动 中 涉 嫌 犯 罪 的, 侦 查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其 所 在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或 者 所 属 的 律 师 协 会 ; 被 依 法 拘 留 逮 捕 的, 侦 查 机 关 应 当 依 照 刑 事 诉 讼 法 的 规 定 通 知 该 律 师 的 家 属 第 三 十 八 条 律 师 应 当 保 守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知 悉 的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不 得 泄 露 当 事 人 的 隐 私 律 师 对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知 悉 的 委 托 人 和 其 他 人 不 愿 泄 露 的 有 关 情 况 和 信 息, 应 当 予 以 保 密 但 是, 委 托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准 备 或 者 正 在 实 施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公 共 安 全 以 及 严 重 危 害 他 人 人 身 安 全 的 犯 罪 事 实 和 信 息 除 外 第 三 十 九 条 律 师 不 得 在 同 一 案 件 中 为 双 方 当 事 人 担 任 代 理 人, 不 得 代 理 与 本 人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有 利 益 冲 突 的 法 律 事 务 第 四 十 条 律 师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私 自 接 受 委 托 收 取 费 用, 接 受 委 托 人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 ( 二 ) 利 用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的 便 利 牟 取 当 事 人 争 议 的 权 益 ; ( 三 ) 接 受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与 对 方 当 事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恶 意 串 通, 侵 害 委 托 人 的 权 益 ; ( 四 ) 违 反 规 定 会 见 法 官 检 察 官 仲 裁 员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工 作 人 员 ; ( 五 ) 向 法 官 检 察 官 仲 裁 员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工 作 人 员 行 贿, 介 绍 贿 赂 或 者 指 使 诱 导 当 事 人 行 贿, 或 者 以 其 他 不 正 当 方 式 影 响 法 官 检 察 官 仲 裁 员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办 理 案 件 ; ( 六 ) 故 意 提 供 虚 假 证 据 或 者 威 胁 利 诱 他 人 提 供 虚 假 证 据, 妨 碍 对 方 当 事 人 合 法 取 得 证 据 ; ( 七 ) 煽 动 教 唆 当 事 人 采 取 扰 乱 公 共 秩 序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等 非 法 手 段 解 决 争 议 ; ( 八 ) 扰 乱 法 庭 仲 裁 庭 秩 序, 干 扰 诉 讼 仲 裁 活 动 的 正 常 进 行
第 四 十 一 条 曾 经 担 任 法 官 检 察 官 的 律 师, 从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离 任 后 二 年 内, 不 得 担 任 诉 讼 代 理 人 或 者 辩 护 人 第 四 十 二 条 律 师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履 行 法 律 援 助 义 务, 为 受 援 人 提 供 符 合 标 准 的 法 律 服 务, 维 护 受 援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五 章 律 师 协 会 第 四 十 三 条 律 师 协 会 是 社 会 团 体 法 人, 是 律 师 的 自 律 性 组 织 全 国 设 立 中 华 全 国 律 师 协 会,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设 立 地 方 律 师 协 会, 设 区 的 市 根 据 需 要 可 以 设 立 地 方 律 师 协 会 第 四 十 四 条 全 国 律 师 协 会 章 程 由 全 国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制 定, 报 国 务 院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地 方 律 师 协 会 章 程 由 地 方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制 定, 报 同 级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地 方 律 师 协 会 章 程 不 得 与 全 国 律 师 协 会 章 程 相 抵 触 第 四 十 五 条 律 师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加 入 所 在 地 的 地 方 律 师 协 会 加 入 地 方 律 师 协 会 的 律 师 律 师 事 务 所, 同 时 是 全 国 律 师 协 会 的 会 员 律 师 协 会 会 员 享 有 律 师 协 会 章 程 规 定 的 权 利, 履 行 律 师 协 会 章 程 规 定 的 义 务 第 四 十 六 条 律 师 协 会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保 障 律 师 依 法 执 业, 维 护 律 师 的 合 法 权 益 ; ( 二 ) 总 结 交 流 律 师 工 作 经 验 ; ( 三 ) 制 定 行 业 规 范 和 惩 戒 规 则 ; ( 四 ) 组 织 律 师 业 务 培 训 和 职 业 道 德 执 业 纪 律 教 育, 对 律 师 的 执 业 活 动 进 行 考 核 ; ( 五 ) 组 织 管 理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人 员 的 实 习 活 动, 对 实 习 人 员 进
行 考 核 ; ( 六 ) 对 律 师 律 师 事 务 所 实 施 奖 励 和 惩 戒 ; ( 七 ) 受 理 对 律 师 的 投 诉 或 者 举 报, 调 解 律 师 执 业 活 动 中 发 生 的 纠 纷, 受 理 律 师 的 申 诉 ; ( 八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章 以 及 律 师 协 会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律 师 协 会 制 定 的 行 业 规 范 和 惩 戒 规 则, 不 得 与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章 相 抵 触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七 条 律 师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处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停 止 执 业 三 个 月 以 下 的 处 罚 : ( 一 ) 同 时 在 两 个 以 上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的 ; ( 二 )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承 揽 业 务 的 ; ( 三 ) 在 同 一 案 件 中 为 双 方 当 事 人 担 任 代 理 人, 或 者 代 理 与 本 人 及 其 近 亲 属 有 利 益 冲 突 的 法 律 事 务 的 ; ( 四 ) 从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离 任 后 二 年 内 担 任 诉 讼 代 理 人 或 者 辩 护 人 的 ; ( 五 ) 拒 绝 履 行 法 律 援 助 义 务 的 第 四 十 八 条 律 师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停 止 执 业 三 个 月 以 上 六 个 月 以 下 的 处 罚 : ( 一 ) 私 自 接 受 委 托 收 取 费 用, 接 受 委 托 人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的 ; ( 二 ) 接 受 委 托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辩 护 或 者 代 理, 不 按 时 出 庭 参 加 诉 讼 或 者 仲 裁 的 ; ( 三 ) 利 用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的 便 利 牟 取 当 事 人 争 议 的 权 益 的 ; ( 四 ) 泄 露 商 业 秘 密 或 者 个 人 隐 私 的
第 四 十 九 条 律 师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停 止 执 业 六 个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的 处 罚, 可 以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吊 销 其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违 反 规 定 会 见 法 官 检 察 官 仲 裁 员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工 作 人 员, 或 者 以 其 他 不 正 当 方 式 影 响 依 法 办 理 案 件 的 ; ( 二 ) 向 法 官 检 察 官 仲 裁 员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工 作 人 员 行 贿, 介 绍 贿 赂 或 者 指 使 诱 导 当 事 人 行 贿 的 ; ( 三 ) 向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或 者 有 其 他 弄 虚 作 假 行 为 的 ; ( 四 ) 故 意 提 供 虚 假 证 据 或 者 威 胁 利 诱 他 人 提 供 虚 假 证 据, 妨 碍 对 方 当 事 人 合 法 取 得 证 据 的 ; ( 五 ) 接 受 对 方 当 事 人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与 对 方 当 事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恶 意 串 通, 侵 害 委 托 人 权 益 的 ; ( 六 ) 扰 乱 法 庭 仲 裁 庭 秩 序, 干 扰 诉 讼 仲 裁 活 动 的 正 常 进 行 的 ; ( 七 ) 煽 动 教 唆 当 事 人 采 取 扰 乱 公 共 秩 序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等 非 法 手 段 解 决 争 议 的 ; ( 八 ) 发 表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恶 意 诽 谤 他 人 严 重 扰 乱 法 庭 秩 序 的 言 论 的 ; ( 九 )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的 律 师 因 故 意 犯 罪 受 到 刑 事 处 罚 的,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吊 销 其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第 五 十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视 其 情 节 给 予 警 告 停 业 整 顿 一 个 月 以 上 六 个 月 以 下 的 处 罚, 可 以 处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吊 销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证 书 : ( 一 ) 违 反 规 定 接 受 委 托 收 取 费 用 的 ; ( 二 )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办 理 变 更 名 称 负 责 人 章 程 合 伙 协 议 住 所 合 伙 人 等 重 大 事 项 的 ; ( 三 ) 从 事 法 律 服 务 以 外 的 经 营 活 动 的 ; ( 四 ) 以 诋 毁 其 他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或 者 支 付 介 绍 费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承 揽 业 务 的 ;
( 五 ) 违 反 规 定 接 受 有 利 益 冲 突 的 案 件 的 ; ( 六 ) 拒 绝 履 行 法 律 援 助 义 务 的 ; ( 七 ) 向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或 者 有 其 他 弄 虚 作 假 行 为 的 ; ( 八 ) 对 本 所 律 师 疏 于 管 理,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因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受 到 处 罚 的, 对 其 负 责 人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处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五 十 一 条 律 师 因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在 受 到 警 告 处 罚 后 一 年 内 又 发 生 应 当 给 予 警 告 处 罚 情 形 的, 由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停 止 执 业 三 个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的 处 罚 ; 在 受 到 停 止 执 业 处 罚 期 满 后 二 年 内 又 发 生 应 当 给 予 停 止 执 业 处 罚 情 形 的,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吊 销 其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律 师 事 务 所 因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在 受 到 停 业 整 顿 处 罚 期 满 后 二 年 内 又 发 生 应 当 给 予 停 业 整 顿 处 罚 情 形 的,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吊 销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证 书 第 五 十 二 条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对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执 业 活 动 实 施 日 常 监 督 管 理, 对 检 查 发 现 的 问 题, 责 令 改 正 ; 对 当 事 人 的 投 诉,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调 查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认 为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违 法 行 为 应 当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应 当 向 上 级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处 罚 建 议 第 五 十 三 条 受 到 六 个 月 以 上 停 止 执 业 处 罚 的 律 师, 处 罚 期 满 未 逾 三 年 的, 不 得 担 任 合 伙 人 第 五 十 四 条 律 师 违 法 执 业 或 者 因 过 错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由 其 所 在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律 师 事 务 所 赔 偿 后, 可 以 向 有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行 为 的 律 师 追 偿 第 五 十 五 条 没 有 取 得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的 人 员 以 律 师 名 义 从 事 法 律 服 务 业 务 的, 由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非 法 执 业,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五 十 六 条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七 条 为 军 队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的 军 队 律 师, 其 律 师 资 格 的 取 得 和 权 利 义 务 及 行 为 准 则, 适 用 本 法 规 定 军 队 律 师 的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和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制 定 第 五 十 八 条 外 国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设 立 机 构 从 事 法 律 服 务 活 动 的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制 定 第 五 十 九 条 律 师 收 费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第 六 十 条 本 法 自 2008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