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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 南 大 学 辅 修 专 业 管 理 办 法 ( 中 大 教 字 2011 49 号 )... 94 21 中 南 大 学 本 科 生 学 科 竞 赛 管 理 办 法 ( 中 大 教 字 2014 7 号 )... 97 22 中 南 大 学 创 新 型 高 级 工 程 人 才 试 验 班 管 理 办 法 ( 中 大 教 字 2014 19 号 )... 102 23 中 南 大 学 升 华 班 管 理 办 法 ( 中 大 教 字 2014 26 号 )... 105 24 中 南 大 学 科 学 班 管 理 办 法 ( 中 大 教 字 2014 27 号 )... 108 25 中 南 大 学 中 澳 国 际 班 管 理 办 法 ( 中 大 教 字 2014 36 号 )... 111 26 中 南 大 学 国 内 交 流 本 科 生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中 大 教 字 2012 3 号 ).. 114 27 中 南 大 学 本 科 毕 业 论 文 ( 设 计 ) 作 假 行 为 处 理 办 法 ( 中 大 教 字 2013 16 号 )... 119 28 中 南 大 学 本 科 教 学 事 故 认 定 与 处 理 办 法 ( 中 大 教 字 2013 41 号 ) 121 29 中 南 大 学 本 科 生 选 课 管 理 办 法 ( 中 大 教 字 2013 37 号 )... 125 30 中 南 大 学 本 科 实 习 教 学 管 理 办 法 ( 中 大 教 字 2011 22 号 )... 128 31 中 南 大 学 学 生 自 主 实 习 管 理 办 法 ( 中 大 教 字 2011 21 号 )... 137 32 中 南 大 学 教 室 借 用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141 33 中 南 大 学 学 生 实 验 守 则... 143 34 中 南 大 学 学 生 考 试 规 则... 144 35 中 南 大 学 实 验 室 规 则... 145 三 学 生 事 务 管 理 制 度 36 中 南 大 学 学 生 工 作 委 员 会 工 作 条 例 ( 试 行 )( 中 大 党 字 2013 12 号 ) 146 37 中 南 大 学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条 例 ( 校 长 令 第 12 号 )... 148 38 中 南 大 学 本 科 生 综 合 素 质 测 评 指 导 意 见 ( 中 大 学 字 2014 56 号 ) 162 39 中 南 大 学 本 科 生 国 家 奖 学 金 评 审 办 法 ( 中 大 学 字 2014 58 号 )... 167 40 中 南 大 学 国 家 励 志 奖 学 金 评 审 办 法 ( 中 大 学 字 2008 102 号 )... 169 41 中 南 大 学 本 科 生 国 家 助 学 金 评 审 办 法 ( 中 大 学 字 2014 59 号 )... 171

42 中 南 大 学 本 科 生 学 年 奖 学 金 评 定 办 法 ( 中 大 学 字 2014 57 号 )... 173 43 中 南 大 学 本 科 生 评 优 实 施 办 法 ( 中 大 学 字 2014 54 号 )... 176 44 中 南 大 学 学 生 参 加 挑 战 杯 等 大 学 生 科 创 系 列 竞 赛 管 理 办 法... 179 45 中 南 大 学 学 生 请 假 规 定 ( 中 大 学 字 2014 55 号 )... 182 46 中 南 大 学 优 良 班 风 建 设 达 标 办 法... 185 47 中 南 大 学 勤 工 助 学 管 理 规 定... 187 48 中 南 大 学 国 防 生 管 理 工 作 细 则... 190 49 中 南 大 学 学 生 学 习 纪 律... 194 四 党 团 组 织 与 班 级 管 理 制 度 50 中 共 中 南 大 学 委 员 会 关 于 加 强 党 员 组 织 关 系 管 理 的 若 干 规 定... 195 51 附 件 : 办 理 党 员 组 织 关 系 转 接 的 具 体 办 法... 199 52 关 于 中 国 共 产 党 党 费 收 缴 使 用 和 管 理 的 规 定... 201 53 中 南 大 学 学 生 社 团 管 理 条 例... 203 54 中 南 大 学 学 生 艺 术 团 管 理 条 例... 212 55 中 南 大 学 校 内 学 生 刊 物 讲 座 及 校 园 文 化 活 动 管 理 规 定... 216 56 中 南 大 学 学 生 网 上 文 明 公 约... 218 57 中 南 大 学 关 于 加 强 学 生 舞 会 管 理 的 规 定... 219 58 中 南 大 学 南 校 区 礼 堂 使 用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220 五 条 件 保 障 与 后 勤 管 理 制 度 59 中 南 大 学 学 生 证 校 徽 和 火 车 票 学 生 优 惠 卡 管 理 办 法... 223 60 中 南 大 学 学 生 校 园 卡 使 用 管 理 办 法... 224 61 中 南 大 学 教 学 大 楼 及 教 室 管 理 规 定... 226 62 中 南 大 学 学 生 宿 舍 管 理 规 定... 228 63 中 南 大 学 学 生 宿 舍 安 全 教 育 及 管 理 规 定... 236 64 中 南 大 学 学 生 宿 舍 空 调 安 装 使 用 管 理 办 法... 239

65 中 南 大 学 学 生 宿 舍 自 购 空 调 安 装 管 理 规 定... 242 66 中 南 大 学 学 生 食 堂 管 理 制 度... 246 67 中 南 大 学 学 生 澡 堂 管 理 规 定... 247 68 中 南 大 学 学 生 网 络 与 通 信 管 理 办 法... 248 69 中 南 大 学 图 书 馆 读 者 管 理 细 则... 250 70 中 南 大 学 学 生 计 划 生 育 管 理 办 法... 253 71 中 南 大 学 大 学 生 参 加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办 法 ( 试 行 )... 255 72 中 南 大 学 学 生 平 安 健 康 保 险 知 识 简 介... 259 六 服 务 与 生 活 指 南 73 中 南 大 学 学 生 心 理 咨 询 服 务 指 南... 266 74 中 南 大 学 网 络 通 信 校 园 卡 服 务 指 南... 268 75 中 南 大 学 档 案 馆 服 务 指 南... 270 76 中 南 大 学 学 生 工 作 委 员 会 学 情 直 通 车 服 务 指 南... 272

一 法 律 法 规 与 上 级 制 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高 等 教 育 法 ( 节 录 ) (1998 年 8 月 29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1998 年 8 月 29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7 号 公 布 自 199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发 展 高 等 教 育 事 业, 实 施 科 教 兴 国 战 略,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物 质 文 明 和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根 据 宪 法 和 教 育 法,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高 等 教 育 活 动, 适 用 本 法 本 法 所 称 高 等 教 育, 是 指 在 完 成 高 级 中 等 教 育 基 础 上 实 施 的 教 育 第 三 条 国 家 坚 持 以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邓 小 平 理 论 为 指 导, 遵 循 宪 法 确 定 的 基 本 原 则, 发 展 社 会 主 义 的 高 等 教 育 事 业 第 四 条 高 等 教 育 必 须 贯 彻 国 家 的 教 育 方 针, 为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服 务, 与 生 产 劳 动 相 结 合, 使 受 教 育 者 成 为 德 智 体 等 方 面 全 面 发 展 的 社 会 主 义 事 业 的 建 设 者 和 接 班 人 第 五 条 高 等 教 育 的 任 务 是 培 养 具 有 创 新 精 神 和 实 践 能 力 的 高 级 专 门 人 才, 发 展 科 学 技 术 文 化,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第 六 条 国 家 根 据 经 济 建 设 和 社 会 发 展 的 需 要, 制 定 高 等 教 育 发 展 规 划, 举 办 高 等 学 校, 并 采 取 多 种 形 式 积 极 发 展 高 等 教 育 事 业 国 家 鼓 励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及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和 公 民 等 社 会 力 量 依 法 举 办 高 等 学 校, 参 与 和 支 持 高 等 教 育 事 业 的 改 革 和 发 展 第 七 条 国 家 按 照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和 发 展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的 需 要, 根 据 不 同 类 型 不 同 层 次 高 等 学 校 的 实 际, 推 进 高 等 教 育 体 制 改 革 和 高 等 教 育 教 学 改 革, 优 化 高 等 教 育 结 构 和 资 源 配 置, 提 高 高 等 教 育 的 质 量 和 效 益 第 八 条 国 家 根 据 少 数 民 族 的 特 点 和 需 要, 帮 助 和 支 持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发 展 高 等 教 育 事 业, 为 少 数 民 族 培 养 高 级 专 门 人 才 1

本 科 生 手 册 第 九 条 公 民 依 法 享 有 接 受 高 等 教 育 的 权 利 国 家 采 取 措 施, 帮 助 少 数 民 族 学 生 和 经 济 困 难 的 学 生 接 受 高 等 教 育 高 等 学 校 必 须 招 收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录 取 标 准 的 残 疾 学 生 入 学, 不 得 因 其 残 疾 而 拒 绝 招 收 第 十 条 国 家 依 法 保 障 高 等 学 校 中 的 科 学 研 究, 文 学 艺 术 创 作 和 其 他 文 化 活 动 的 自 由 在 高 等 学 校 中 从 事 科 学 研 究 文 学 艺 术 创 作 和 其 他 文 化 活 动,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第 十 一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面 向 社 会, 依 法 自 主 办 学, 实 行 民 主 管 理 第 十 二 条 国 家 鼓 励 高 等 学 校 之 间 高 等 学 校 与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以 及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之 间 开 展 协 作, 实 行 优 势 互 补, 提 高 教 育 资 源 的 使 用 效 益 国 家 鼓 励 和 支 持 高 等 教 育 事 业 的 国 际 交 流 与 合 作 第 十 三 条 国 务 院 统 一 领 导 和 管 理 全 国 高 等 教 育 事 业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统 筹 协 调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高 等 教 育 事 业, 管 理 主 要 为 地 方 培 养 人 才 和 国 务 院 授 权 管 理 的 高 等 学 校 第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全 国 高 等 教 育 工 作, 管 理 由 国 务 院 确 定 的 主 要 为 全 国 培 养 人 才 的 高 等 学 校 国 务 院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有 关 的 高 等 教 育 工 作 第 二 章 高 等 教 育 基 本 制 度 第 十 五 条 高 等 教 育 包 括 学 历 教 育 和 非 学 历 教 育 高 等 教 育 采 用 全 日 制 和 非 全 日 制 教 育 形 式 国 家 支 持 采 用 广 播 电 视 函 授 及 其 他 远 程 教 育 方 式 实 施 高 等 教 育 第 十 六 条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分 为 专 科 教 育 本 科 教 育 和 研 究 生 教 育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学 业 标 准 : ( 一 ) 专 科 教 育 应 当 使 学 生 掌 握 本 专 业 必 备 的 基 础 理 论 专 门 知 识 具 有 从 事 本 专 业 实 际 工 作 的 基 本 技 能 和 初 步 能 力 ; ( 二 ) 本 科 教 育 应 当 使 学 生 比 较 系 统 地 掌 握 本 学 科 专 业 必 需 的 基 础 理 论 基 本 知 识, 掌 握 本 专 业 必 要 的 基 本 技 能 方 法 和 相 关 知 识, 具 有 从 事 本 专 业 实 际 工 作 和 研 究 工 作 的 初 步 能 力 ; 2

一 法 律 法 规 与 上 级 制 度 ( 三 ) 硕 士 研 究 生 教 育 应 当 使 学 生 掌 握 本 学 科 坚 实 的 基 础 理 论 系 统 的 专 业 知 识, 掌 握 相 应 的 技 能 方 法 和 相 关 知 识, 具 有 从 事 本 专 业 实 际 工 作 和 科 学 研 究 工 作 的 能 力 博 士 研 究 生 教 育 应 当 使 学 生 掌 握 本 学 科 坚 实 宽 广 的 基 础 理 论 系 统 深 入 的 专 业 知 识 相 应 的 技 能 和 方 法, 具 有 独 立 从 事 本 学 科 创 造 性 科 学 研 究 工 作 和 实 际 工 作 的 能 力 第 十 七 条 专 科 教 育 的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为 二 至 三 年, 本 科 教 育 的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为 四 至 五 年, 硕 士 研 究 生 教 育 的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为 二 至 三 年, 博 士 研 究 生 教 育 的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为 三 至 四 年 非 全 日 制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修 业 年 限 应 当 适 应 延 长 高 等 学 校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报 主 管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可 以 对 本 学 校 的 修 业 年 限 作 出 调 整 第 十 八 条 高 等 教 育 由 高 等 学 校 和 其 他 高 等 教 育 机 构 实 施 大 学 独 立 设 置 的 学 院 主 要 实 施 本 科 及 本 科 以 上 教 育 高 等 专 科 学 校 实 施 专 科 教 育 经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可 以 承 担 研 究 教 育 的 任 务 其 他 高 等 教 育 机 构 实 施 非 学 历 高 等 教 育 第 十 九 条 高 级 中 等 教 育 毕 业 或 者 具 有 同 等 学 历 的, 经 考 试 合 格, 由 实 施 相 应 学 历 教 育 的 高 等 学 校 录 取, 取 得 专 科 生 或 者 本 科 生 入 学 资 格 本 科 毕 业 或 者 具 有 同 等 学 力 的, 经 考 试 合 格, 由 实 施 相 应 学 历 教 育 的 高 等 学 校 或 者 经 批 准 承 担 研 究 生 教 育 任 务 的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录 取, 取 得 硕 士 研 究 生 入 学 资 格 硕 士 研 究 生 毕 业 或 者 具 有 同 等 学 力 的, 经 考 试 合 格, 由 实 施 相 应 学 历 教 育 的 高 等 学 校 或 者 经 批 准 承 担 研 究 生 教 育 任 务 的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录 取, 取 得 博 士 研 究 生 入 学 资 格 允 许 特 定 学 科 和 专 业 的 本 科 毕 业 生 直 接 取 得 博 士 研 究 生 入 学 资 格,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第 二 十 条 接 受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学 生, 由 所 在 高 等 学 校 或 者 经 批 准 承 担 研 究 生 教 育 任 务 的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根 据 其 修 业 年 限 学 业 成 绩 等,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3

本 科 生 手 册 规 定, 发 给 相 应 的 学 历 证 书 或 者 其 他 学 业 证 书 接 受 非 学 历 高 等 教 育 的 学 生, 由 所 在 高 等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高 等 教 育 机 构 发 给 相 应 的 结 业 证 书 结 业 证 书 应 当 载 明 修 业 年 限 和 学 业 内 容 第 二 十 一 条 国 家 实 行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制 度, 经 考 试 合 格 的, 发 给 相 应 的 学 历 证 书 或 者 其 他 学 业 证 书 第 二 十 二 条 国 家 实 行 学 位 制 度 学 位 分 为 学 士 硕 士 和 博 士 公 民 通 过 接 受 高 等 教 育 或 者 自 学, 其 学 业 水 平 达 到 国 家 规 定 的 学 位 标 准, 可 以 向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申 请 授 予 相 应 的 学 位 第 二 十 三 条 高 等 学 校 和 其 他 高 等 教 育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社 会 需 要 和 自 身 办 学 条 件, 承 担 实 施 继 续 教 育 的 工 作 第 六 章 高 等 学 校 的 学 生 第 五 十 三 条 高 等 学 校 的 学 生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遵 守 学 生 行 为 规 范 和 学 校 的 各 项 管 理 制 度, 尊 敬 师 长, 刻 苦 学 习, 增 强 体 质, 树 立 爱 国 主 义 集 体 主 义 和 社 会 主 义 思 想, 努 力 学 习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邓 小 平 理 论, 具 有 良 好 的 思 想 品 德, 掌 握 较 高 的 科 学 文 化 知 识 和 专 业 技 能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第 五 十 四 条 高 等 学 校 的 学 生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第 五 十 五 条 国 家 设 立 奖 学 金, 并 鼓 励 高 等 学 校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以 及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设 立 各 种 形 式 的 奖 学 金, 对 品 学 兼 优 的 学 生 国 家 规 定 的 专 业 的 学 生 以 及 到 国 家 规 定 的 地 区 工 作 的 学 生 给 予 奖 励 国 家 设 立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勤 工 助 学 基 金 和 贷 学 金, 并 鼓 励 高 等 学 校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以 及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设 立 各 种 形 式 的 助 学 金, 对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的 学 生 提 供 帮 助 获 得 贷 学 金 及 助 学 金 的 学 生, 应 当 履 行 相 应 的 义 务 第 五 十 六 条 高 等 学 校 的 学 生 在 课 余 时 间 可 以 参 加 社 会 服 务 和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但 不 得 影 响 学 业 任 务 的 完 成 4

一 法 律 法 规 与 上 级 制 度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对 学 生 的 社 会 服 务 和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给 予 鼓 励 和 支 持, 并 进 行 引 导 和 管 理 第 五 十 七 条 高 等 学 校 的 学 生, 可 以 在 校 内 组 织 学 生 团 体 学 生 团 体 在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活 动, 服 从 学 校 的 领 导 和 管 理 第 五 十 八 条 高 等 学 校 的 学 生 思 想 品 德 合 格, 在 规 定 的 修 业 年 限 内 学 完 规 定 的 课 程, 成 绩 合 格 或 者 修 满 相 应 的 学 分, 准 予 毕 业 第 五 十 九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为 毕 业 生 结 业 生 提 供 就 业 指 导 和 服 务 国 家 鼓 励 高 等 学 校 毕 业 生 到 边 远 艰 苦 地 区 工 作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六 十 六 条 对 高 等 教 育 活 动 中 违 反 教 育 法 规 定 的, 依 照 教 育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第 六 十 七 条 中 国 境 外 个 人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条 件 并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后, 可 以 进 入 中 国 境 内 高 等 学 校 学 习 研 究 进 行 学 术 交 流 或 者 任 教, 其 合 法 权 益 受 国 家 保 护 第 六 十 八 条 本 法 所 称 高 等 学 校 是 指 大 学 独 立 设 置 的 学 院 和 高 等 专 科 学 校, 其 中 包 括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和 成 人 高 等 学 校 本 法 所 称 其 他 高 等 教 育 机 构 是 指 除 高 等 学 校 和 经 批 准 承 担 研 究 生 教 育 任 务 的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以 外 的 从 事 高 等 教 育 活 动 的 组 织 第 六 十 九 条 本 法 有 关 高 等 学 校 的 规 定 适 用 于 其 他 高 等 教 育 机 构 和 经 批 准 承 担 研 究 生 教 育 任 务 的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但 是 对 高 等 学 校 专 门 适 用 的 规 定 除 外 第 七 十 条 本 法 自 199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5

本 科 生 手 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1980 年 2 月 12 日 第 五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04 年 8 月 28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一 条 为 了 促 进 我 国 科 学 专 门 人 才 的 成 长, 促 进 各 门 学 科 学 术 水 平 的 提 高 和 教 育 科 学 事 业 的 发 展, 以 适 应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的 需 要, 特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凡 是 拥 护 中 国 共 产 党 的 领 导 拥 护 社 会 主 义 制 度, 具 有 一 定 学 术 水 平 的 公 民, 都 可 以 按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申 请 相 应 的 学 位 第 三 条 学 位 分 学 士 硕 士 博 士 三 级 第 四 条 高 等 学 校 本 科 毕 业 生, 成 绩 优 良, 达 到 下 述 学 术 水 平 者,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 ( 一 ) 较 好 地 掌 握 本 门 学 科 的 基 础 理 论 专 门 知 识 和 基 本 技 能 ; ( 二 ) 具 有 从 事 科 学 研 究 工 作 或 担 负 专 门 技 术 工 作 的 初 步 能 力 第 五 条 高 等 学 校 和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的 研 究 生, 或 具 有 研 究 生 毕 业 同 等 学 力 的 人 员, 通 过 硕 士 学 位 的 课 程 考 试 和 论 文 答 辩, 成 绩 合 格, 达 到 下 述 学 术 水 平 者, 授 予 硕 士 学 位 : ( 一 ) 在 本 门 学 科 上 掌 握 坚 实 的 基 础 理 论 和 系 统 的 专 门 知 识 ; ( 二 ) 具 有 从 事 科 学 研 究 工 作 或 独 立 担 负 专 门 技 术 工 作 的 能 力 第 六 条 高 等 学 校 和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的 研 究 生, 或 具 有 研 究 生 毕 业 同 等 学 力 的 人 员, 通 过 博 士 学 位 的 课 程 考 试 和 论 文 答 辩, 成 绩 合 格, 达 到 下 述 学 术 水 平 者, 授 予 博 士 学 位 : ( 一 ) 在 本 门 学 科 上 掌 握 坚 实 宽 广 的 基 础 理 论 和 系 统 深 入 的 专 门 知 识 ; 6 ( 二 ) 具 有 独 立 从 事 科 学 研 究 工 作 的 能 力 ;

一 法 律 法 规 与 上 级 制 度 ( 三 ) 在 科 学 或 专 门 技 术 上 做 出 创 造 性 的 成 果 第 七 条 国 务 院 设 立 学 位 委 员 会, 负 责 领 导 全 国 学 位 授 予 工 作 学 位 委 员 会 设 主 任 委 员 一 人, 副 主 任 委 员 和 委 员 若 干 人 主 任 委 员 副 主 任 委 员 和 委 员 由 国 务 院 任 免 第 八 条 学 士 学 位, 由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高 等 学 校 授 予 ; 硕 士 学 位 博 士 学 位, 由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高 等 学 校 和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授 予 授 予 学 位 的 高 等 学 校 和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 及 其 可 以 授 予 学 位 的 学 科 名 单, 由 国 务 院 学 位 委 员 会 提 出,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公 布 第 九 条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应 当 设 立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并 组 织 有 关 学 科 的 学 位 论 文 答 辩 委 员 会 学 位 论 文 答 辩 委 员 会 必 须 有 外 单 位 的 有 关 专 家 参 加, 其 组 成 人 员 由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遴 选 决 定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组 成 人 员 名 单 由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确 定, 报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和 国 务 院 学 位 委 员 会 备 案 第 十 条 学 位 论 文 答 辩 委 员 会 负 责 审 查 硕 士 和 博 士 学 位 论 文 组 织 答 辩, 就 是 否 授 予 硕 士 学 位 或 博 士 学 位 作 出 决 议 决 议 以 不 记 名 投 票 方 式, 经 全 体 成 员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通 过, 报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负 责 审 查 通 过 学 士 学 位 获 得 者 的 名 单 ; 负 责 对 学 位 论 文 答 辩 委 员 会 报 请 授 予 硕 士 学 位 或 博 士 学 位 的 决 议, 作 出 是 否 批 准 的 决 定 决 定 以 不 记 名 投 票 方 式, 经 全 体 成 员 过 半 数 通 过 决 定 授 予 硕 士 学 位 或 博 士 学 位 的 名 单, 报 国 务 院 学 位 委 员 会 备 案 第 十 一 条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在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作 出 授 予 学 位 的 决 议 后, 发 给 学 位 获 得 者 相 应 的 学 位 证 书 第 十 二 条 非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应 届 毕 业 的 研 究 生, 由 原 单 位 推 荐, 可 以 就 近 向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申 请 学 位 经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审 查 同 意, 通 过 论 文 答 辩, 达 到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学 术 水 平 者, 授 予 相 应 的 学 位 第 十 三 条 对 于 在 科 学 或 专 门 技 术 上 有 重 要 的 著 作 发 明 发 现 或 发 展 7

本 科 生 手 册 者, 经 有 关 专 家 推 荐,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同 意, 可 以 免 除 考 试, 直 接 参 加 博 士 学 位 论 文 答 辩 对 于 通 过 论 文 答 辩 者, 授 予 博 士 学 位 第 十 四 条 对 于 国 内 外 卓 越 的 学 者 或 著 名 的 社 会 活 动 家, 经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提 名, 国 务 院 学 位 委 员 会 批 准, 可 以 授 予 名 誉 博 士 学 位 第 十 五 条 在 我 国 学 习 的 外 国 留 学 生 和 从 事 研 究 工 作 的 外 国 学 者, 可 以 向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申 请 学 位 对 于 具 有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学 术 水 平 者, 授 予 相 应 的 学 位 第 十 六 条 非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和 学 术 团 体 对 于 授 予 学 位 的 决 议 和 决 定 持 有 不 同 意 见 时, 可 以 向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或 国 务 院 学 位 委 员 会 提 出 异 议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和 国 务 院 学 位 委 员 会 应 当 对 提 出 的 异 议 进 行 研 究 和 处 理 第 十 七 条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对 于 已 经 授 予 的 学 位, 如 发 现 有 舞 弊 作 伪 等 严 重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情 况, 经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复 议, 可 以 撤 销 第 十 八 条 国 务 院 对 于 已 经 批 准 授 予 学 位 的 单 位, 在 确 认 其 不 能 保 证 所 授 学 位 的 学 术 水 平 时, 可 以 停 止 或 撤 销 其 授 予 学 位 的 资 格 第 十 九 条 本 条 例 的 实 施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学 位 委 员 会 制 定,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第 二 十 条 本 条 例 自 1981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8

一 法 律 法 规 与 上 级 制 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1981 年 5 月 20 日 国 务 院 批 准 实 施 ) 第 一 条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制 定 本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第 二 条 学 位 按 下 列 学 科 的 门 类 授 予 : 哲 学 经 济 学 法 学 教 育 学 文 学 历 史 学 理 学 工 学 农 学 医 学 学 士 学 位 第 三 条 学 士 学 位 由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高 等 学 校 授 予 高 等 学 校 本 科 学 生 完 成 教 学 计 划 的 各 项 要 求, 经 审 核 准 予 毕 业, 其 课 程 学 习 和 毕 业 论 文 ( 毕 业 设 计 或 其 他 毕 业 实 践 环 节 ) 的 成 绩, 表 明 确 已 较 好 地 掌 握 本 门 学 科 的 基 础 理 论 专 门 知 识 和 基 本 技 能, 并 具 有 从 事 科 学 研 究 工 作 或 担 负 专 门 技 术 工 作 的 初 步 能 力 的,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第 四 条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由 系 逐 个 审 核 本 科 毕 业 生 的 成 绩 和 毕 业 鉴 定 等 材 料, 对 符 合 本 暂 行 办 法 第 三 条 及 有 关 规 定 的, 可 向 学 校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提 名, 列 入 学 士 学 位 获 得 者 名 单 中 非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高 等 学 校, 对 达 到 学 士 学 位 水 平 的 本 科 毕 业 生, 应 当 由 系 向 学 校 提 出 名 单, 经 学 校 同 意 后, 由 学 校 就 近 向 本 系 统 本 地 区 的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高 等 学 校 推 荐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高 等 学 校 有 关 的 系, 对 非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高 等 学 校 推 荐 的 本 科 毕 业 生 进 行 审 查 考 核, 认 为 符 合 本 暂 行 办 法 第 三 条 及 有 关 规 定 的, 可 向 学 校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提 名, 列 入 学 士 学 位 获 得 者 名 单 中 第 五 条 学 士 学 位 获 得 者 的 名 单, 经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高 等 学 校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审 查 通 过, 由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高 等 学 校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9

本 科 生 手 册 硕 士 学 位 第 六 条 硕 士 学 位 由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高 等 学 校 和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授 予 申 请 硕 士 学 位 人 员 应 当 在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向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提 交 申 请 书 和 申 请 硕 士 学 位 的 学 术 论 文 等 材 料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应 当 在 申 请 日 期 截 止 后 两 个 月 内 进 行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申 请, 并 将 结 果 通 知 申 请 人 及 其 所 在 单 位 同 等 学 力 人 员 申 请 时, 应 当 送 交 两 位 副 教 授 教 授 或 相 当 职 称 的 专 家 的 推 荐 书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对 未 具 有 大 学 毕 业 学 历 的 申 请 人 员, 可 以 在 接 受 申 请 前, 采 取 适 当 方 式, 考 核 其 某 些 大 学 课 程 申 请 人 员 不 得 同 时 向 两 个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提 出 申 请 第 七 条 硕 士 学 位 的 考 试 课 程 和 要 求 : 1. 马 克 思 主 义 理 论 课 要 求 掌 握 马 克 思 主 义 的 基 本 理 论 2. 基 础 理 论 课 和 专 业 课, 一 般 为 三 至 四 门 要 求 掌 握 坚 实 的 基 础 理 论 和 系 统 的 专 门 知 识 3. 一 门 外 国 语 要 求 比 较 熟 练 地 阅 读 本 专 业 的 外 文 资 料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研 究 生 的 硕 士 学 位 课 程 考 试, 可 按 上 述 的 课 程 要 求, 结 合 培 养 计 划 安 排 进 行 非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研 究 生 的 硕 士 学 位 课 程 考 试, 由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组 织 进 行 凡 经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审 核, 认 为 其 在 原 单 位 的 课 程 考 试 内 容 和 成 绩 合 格 的, 可 以 免 除 部 分 或 全 部 课 程 考 试 同 等 学 力 人 员 的 硕 士 学 位 课 程 考 试, 由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组 织 进 行 申 请 硕 士 学 位 人 员 必 须 通 过 规 定 的 课 程 考 试, 成 绩 合 格, 方 可 参 加 论 文 答 辩 规 定 考 试 的 课 程 中, 如 有 一 门 不 及 格, 可 在 半 年 内 申 请 补 考 一 次 ; 补 考 不 及 格 的, 不 能 参 加 论 文 答 辩 试 行 学 分 制 的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应 当 按 上 述 的 课 程 要 求, 规 定 授 予 硕 士 学 位 所 应 取 得 的 课 程 学 分 申 请 硕 士 学 位 人 员 必 须 取 得 规 定 的 学 分 后, 方 可 参 10

一 法 律 法 规 与 上 级 制 度 加 论 文 答 辩 第 八 条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对 所 研 究 的 课 题 应 当 有 新 的 见 解, 表 明 作 者 具 有 从 事 科 学 研 究 工 作 或 独 立 担 负 专 门 技 术 工 作 的 能 力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应 当 聘 请 一 至 二 位 与 论 文 有 关 学 科 的 专 家 评 阅 论 文 评 阅 人 应 当 对 论 文 写 出 详 细 的 学 术 评 语, 供 论 文 答 辩 委 员 会 参 考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答 辩 委 员 会 由 三 至 五 人 组 成 成 员 中 一 般 应 当 有 外 单 位 的 专 家 论 文 答 辩 委 员 会 主 席 由 副 教 授 教 授 或 相 当 职 称 的 专 家 担 任 论 文 答 辩 委 员 会 根 据 答 辩 的 情 况, 就 是 否 授 予 硕 士 学 位 作 出 决 议 决 议 采 取 不 记 名 投 票 方 式, 经 全 体 成 员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同 意, 方 得 通 过 决 议 经 论 文 答 辩 委 员 会 主 席 签 字 后, 报 送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会 议 应 当 有 记 录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答 辩 不 合 格 的, 经 论 文 答 辩 委 员 会 同 意, 可 在 一 年 内 修 改 论 文, 重 新 答 辩 一 次 第 九 条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答 辩 委 员 会 多 数 成 员 如 认 为 申 请 人 的 论 文 已 相 当 于 博 士 学 位 的 学 术 水 平, 除 作 出 授 予 硕 士 学 位 的 决 议 外, 可 向 授 予 博 士 学 位 的 单 位 提 出 建 议, 由 授 予 博 士 学 位 的 单 位 按 本 暂 行 办 法 博 士 学 位 部 分 中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博 士 学 位 第 十 条 博 士 学 位 由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高 等 学 校 和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授 予 申 请 博 士 学 位 人 员 应 当 在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向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提 交 申 请 书 和 申 请 博 士 学 位 的 学 术 论 文 等 材 料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应 当 在 申 请 日 期 截 止 后 两 个 月 内 进 行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申 请, 并 将 结 果 通 知 申 请 人 及 其 所 在 单 位 同 等 学 力 人 员 申 请 时, 应 当 送 交 两 位 教 授 或 相 当 职 称 的 专 家 的 推 荐 书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对 未 获 得 硕 士 学 位 的 申 请 人 员, 可 以 在 接 受 申 请 前, 采 取 适 当 方 式, 考 核 其 某 些 硕 士 学 位 的 基 础 理 论 课 和 专 业 课 11

本 科 生 手 册 申 请 人 员 不 得 同 时 向 两 个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提 出 申 请 第 十 一 条 博 士 学 位 的 考 试 课 程 和 要 求 : 1 马 克 思 主 义 理 论 课 要 求 较 好 地 掌 握 马 克 思 主 义 的 基 本 理 论 2 基 础 理 论 课 和 专 业 课 要 求 掌 握 坚 实 宽 广 的 基 础 理 论 和 系 统 深 入 的 专 门 知 识 考 试 范 围 由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的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审 定 基 础 理 论 课 和 专 业 课 的 考 试, 由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指 定 三 位 专 家 组 成 的 考 试 委 员 会 主 持 考 试 委 员 会 主 席 必 须 由 教 授 副 教 授 或 相 当 职 称 的 专 家 担 任 3 两 门 外 国 语 第 一 外 国 语 要 求 熟 练 地 阅 读 本 专 业 的 外 文 资 料, 并 具 有 一 定 的 写 作 能 力 ; 第 二 外 国 语 要 求 有 阅 读 本 专 业 外 文 资 料 的 初 步 能 力 个 别 学 科 专 业, 经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的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审 定, 可 只 考 第 一 外 国 语 攻 读 博 士 学 位 研 究 生 的 课 程 考 试, 可 按 上 述 的 课 程 要 求, 结 合 培 养 计 划 安 排 进 行 第 十 二 条 申 请 博 士 学 位 人 员 必 须 通 过 博 士 学 位 的 课 程 考 试, 成 绩 合 格, 方 可 参 加 博 士 学 位 论 文 答 辩 申 请 博 士 学 位 人 员 在 科 学 或 专 门 技 术 上 有 重 要 著 作 发 明 发 现 或 发 展 的, 应 当 向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提 交 有 关 的 出 版 著 作 发 明 的 鉴 定 或 证 明 书 等 材 料, 经 两 位 教 授 或 相 当 职 称 的 专 家 推 荐,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按 本 暂 行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审 查 同 意, 可 以 免 除 部 分 或 全 部 课 程 考 试 第 十 三 条 博 士 学 位 论 文 应 当 表 明 作 者 具 有 独 立 从 事 科 学 研 究 工 作 的 能 力, 并 在 科 学 或 专 门 技 术 上 做 出 创 造 性 的 成 果 博 士 学 位 论 文 或 摘 要, 应 当 在 答 辩 前 三 个 月 印 送 有 关 单 位, 并 经 同 行 评 议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应 当 聘 请 两 位 与 论 文 有 关 学 科 的 专 家 评 阅 论 文, 其 中 一 位 应 当 是 外 单 位 的 专 家 评 阅 人 应 当 对 论 文 写 出 详 细 的 评 语, 供 论 文 答 辩 委 员 会 参 考 第 十 四 条 博 士 学 位 论 文 答 辩 委 员 会 由 五 至 七 人 组 成 成 员 的 半 数 以 上 应 当 是 教 授 或 相 当 职 称 的 专 家 成 员 中 必 须 包 括 二 至 三 位 外 单 位 的 专 家 论 文 12

一 法 律 法 规 与 上 级 制 度 答 辩 委 员 会 主 席 一 般 应 当 由 教 授 或 相 当 职 称 的 专 家 担 任 论 文 答 辩 委 员 会 根 据 答 辩 的 情 况, 就 是 否 授 予 博 士 学 位 作 出 决 议 决 议 采 取 不 记 名 投 票 方 式, 经 全 体 成 员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同 意, 方 得 通 过 决 议 经 论 文 答 辩 委 员 会 主 席 签 字 后, 报 送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会 议 应 当 有 记 录 博 士 学 位 的 论 文 答 辩 一 般 应 当 公 开 举 行, 已 经 通 过 的 博 士 学 位 论 文 或 摘 要 应 当 公 开 发 表 ( 保 密 专 业 除 外 ) 博 士 学 位 论 文 答 辩 不 合 格 的, 经 论 文 答 辩 委 员 会 同 意, 可 在 两 年 内 修 改 论 文, 重 新 答 辩 一 次 第 十 五 条 博 士 学 位 论 文 答 辩 委 员 会 认 为 申 请 人 的 论 文 虽 未 达 到 博 士 学 位 的 学 术 水 平, 但 已 达 到 硕 士 学 位 的 学 术 水 平, 而 且 申 请 人 又 尚 未 获 得 过 该 学 科 硕 士 学 位 的, 可 作 出 授 予 硕 士 学 位 的 决 议, 报 送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名 誉 博 士 学 位 第 十 六 条 名 誉 博 士 学 位 由 国 务 院 授 权 授 予 博 士 学 位 的 单 位 授 予 第 十 七 条 授 予 名 誉 博 士 学 位 须 经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的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讨 论 通 过, 由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报 国 务 院 学 位 委 员 会 批 准 后 授 予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第 十 八 条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的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根 据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授 予 学 位 的 权 限, 分 别 履 行 以 下 职 责 : ( 一 ) 审 查 通 过 接 受 申 请 硕 士 学 位 和 博 士 学 位 的 人 员 名 单 ; ( 二 ) 确 定 硕 士 学 位 的 考 试 科 目 门 数 和 博 士 学 位 基 础 理 论 课 和 专 业 课 的 考 试 范 围, 审 批 主 考 人 和 论 文 答 辩 委 员 会 成 员 名 单 ; ( 三 ) 通 过 学 士 学 位 获 得 者 的 名 单 ; ( 四 ) 作 出 授 予 硕 士 学 位 的 决 定 ; ( 五 ) 审 批 申 请 博 士 学 位 人 员 免 除 部 分 或 全 部 课 程 考 试 的 名 单 ; 13

本 科 生 手 册 ( 六 ) 作 出 授 予 博 士 学 位 的 决 定 ; ( 七 ) 通 过 授 予 名 誉 博 士 学 位 的 人 员 名 单 ; ( 八 ) 作 出 撤 销 违 反 规 定 而 授 予 学 位 的 决 定 ; ( 九 ) 研 究 和 处 理 授 予 学 位 的 争 议 和 其 他 事 项 第 十 九 条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的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由 九 至 二 十 五 人 组 成, 任 期 二 至 三 年 成 员 应 当 包 括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教 学 研 究 人 员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高 等 学 校, 参 加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的 教 学 人 员 应 当 从 本 校 讲 师 以 上 教 师 中 遴 选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硕 士 学 位 和 博 士 学 位 的 单 位, 参 加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的 教 学 研 究 人 员, 主 要 应 当 从 本 单 位 副 教 授 教 授 或 相 当 职 称 的 专 家 中 遴 选 授 予 博 士 学 位 的 单 位,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中 至 少 应 当 有 半 数 以 上 的 教 授 或 相 当 职 称 的 专 家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主 席 由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具 有 教 授 副 教 授 或 相 当 职 称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 高 等 学 校 校 长, 主 管 教 学 科 学 研 究 和 研 究 生 工 作 的 副 校 长, 或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相 当 职 称 的 人 员 ) 担 任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可 以 按 学 位 的 学 科 门 类, 设 置 若 干 分 委 员 会, 各 由 七 至 十 五 人 组 成, 任 期 二 至 三 年 分 委 员 会 主 席 必 须 由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委 员 担 任 分 委 员 会 协 助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工 作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成 员 名 单, 应 当 由 各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报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主 管 部 门 转 报 国 务 院 学 位 委 员 会 备 案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可 根 据 需 要, 配 备 必 要 的 专 职 或 兼 职 的 工 作 人 员, 处 理 日 常 工 作 第 二 十 条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每 年 应 当 将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人 数 授 予 硕 士 学 位 和 博 士 学 位 的 名 单 及 有 关 材 料, 分 别 报 主 管 部 门 和 国 务 院 学 位 委 员 会 备 案 其 他 规 定 第 二 十 一 条 在 我 国 学 习 的 外 国 留 学 生 申 请 学 士 学 位, 参 照 本 暂 行 办 法 第 14

一 法 律 法 规 与 上 级 制 度 三 条 及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在 我 国 学 习 的 外 国 留 学 生 和 从 事 研 究 或 教 学 工 作 的 外 国 学 者 申 请 硕 士 学 位 或 博 士 学 位, 参 照 本 暂 行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二 十 二 条 学 士 学 位 的 证 书 格 式, 由 教 育 部 制 定 硕 士 学 位 和 博 士 学 位 的 证 书 格 式, 由 国 务 院 学 位 委 员 会 制 定 学 位 获 得 者 的 学 位 证 书, 由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发 给 第 二 十 三 条 已 经 通 过 的 硕 士 学 位 和 博 士 学 位 的 论 文, 应 当 交 存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图 书 馆 一 份 ; 已 经 通 过 的 博 士 学 位 论 文, 还 应 当 交 存 北 京 图 书 馆 和 有 关 的 专 业 图 书 馆 各 一 份 第 二 十 四 条 在 职 人 员 申 请 硕 士 学 位 或 博 士 学 位, 经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审 核 同 意 参 加 课 程 考 试 和 论 文 答 辩 后, 准 备 参 加 考 试 或 答 辩, 可 享 有 不 超 过 两 个 月 的 假 期 第 二 十 五 条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可 根 据 本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制 定 本 单 位 授 予 学 位 的 工 作 细 则 15

本 科 生 手 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兵 役 法 ( 节 录 ) 16 (1984 年 5 月 31 日 第 六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11 年 10 月 29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三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兵 役 法 的 决 定 第 三 次 修 正 ) 第 五 章 军 队 院 校 从 青 年 学 生 中 招 收 的 学 员 第 三 十 六 条 军 队 根 据 国 防 建 设 的 需 要, 可 以 依 托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招 收 选 拔 培 养 国 防 生 国 防 生 在 校 学 习 期 间 享 受 国 防 奖 学 金 待 遇, 应 当 参 加 军 事 训 练 政 治 教 育, 履 行 国 防 生 培 养 协 议 规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 毕 业 后 应 当 履 行 培 养 协 议 到 军 队 服 现 役,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入 伍 手 续, 任 命 为 现 役 军 官 或 者 文 职 干 部 国 防 生 在 校 学 习 期 间,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不 宜 继 续 作 为 国 防 生 培 养, 但 符 合 所 在 学 校 普 通 生 培 养 要 求 的, 经 军 队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可 以 转 为 普 通 生 ; 被 开 除 学 籍 或 者 作 退 学 处 理 的, 由 所 在 学 校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八 章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和 普 通 高 中 学 生 的 军 事 训 练 第 四 十 五 条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的 学 生 在 就 学 期 间, 必 须 接 受 基 本 军 事 训 练 根 据 国 防 建 设 的 需 要, 对 适 合 担 任 军 官 职 务 的 学 生, 再 进 行 短 期 集 中 训 练, 考 核 合 格 的, 经 军 事 机 关 批 准, 服 军 官 预 备 役 第 四 十 六 条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设 军 事 训 练 机 构, 配 备 军 事 教 员, 组 织 实 施 学 生 的 军 事 训 练 第 四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培 养 预 备 役 军 官 的 短 期 集 中 训 练, 由 军 事 部 门 派 出 现 役 军 官 与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军 事 训 练 机 构 共 同 组 织 实 施 事 训 练 第 四 十 七 条 普 通 高 中 和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配 备 军 事 教 员, 对 学 生 实 施 军

一 法 律 法 规 与 上 级 制 度 第 四 十 八 条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和 普 通 高 中 学 生 的 军 事 训 练, 由 教 育 部 国 防 部 负 责 教 育 部 门 和 军 事 部 门 设 学 生 军 事 训 练 的 工 作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专 人, 承 办 学 生 军 事 训 练 工 作 第 十 章 现 役 军 人 的 待 遇 和 退 出 现 役 的 安 置 第 五 十 五 条 ( 第 一 款 ) 现 役 军 人 入 伍 前 已 被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录 取 或 者 是 正 在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就 学 的 学 生, 服 役 期 间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或 者 学 籍, 退 出 现 役 后 两 年 内 允 许 入 学 或 者 复 学, 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享 受 奖 学 金 助 学 金 和 减 免 学 费 等 优 待 ; 入 学 或 者 复 学 后 参 加 国 防 生 选 拔 参 加 国 家 组 织 的 农 村 基 层 服 务 项 目 人 选 选 拔, 以 及 毕 业 后 参 加 军 官 人 选 选 拔 的, 优 先 录 取 第 六 十 条 ( 第 三 款 ) 义 务 兵 退 出 现 役, 可 以 免 试 进 入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学 习 ; 报 考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以 及 接 受 成 人 教 育 的, 享 受 加 分 以 及 其 他 优 惠 政 策 ; 在 国 家 规 定 的 年 限 内 考 入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或 者 进 入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学 习 的, 享 受 国 家 发 给 的 助 学 金 17

本 科 生 手 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著 作 权 法 ( 节 选 ) (1990 年 9 月 7 日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10 年 2 月 26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三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著 作 权 法 的 决 定 第 二 次 修 正 ) 第 十 条 ( 第 一 款 ) 著 作 权 包 括 下 列 人 身 权 和 财 产 权 : ( 一 ) 发 表 权, 即 决 定 作 品 是 否 公 之 于 众 的 权 利 ; ( 二 ) 署 名 权, 即 表 明 作 者 身 份, 在 作 品 上 署 名 的 权 利 ; ( 三 ) 修 改 权, 即 修 改 或 者 授 权 他 人 修 改 作 品 的 权 利 ; ( 四 ) 保 护 作 品 完 整 权, 即 保 护 作 品 不 受 歪 曲 篡 改 的 权 利 ; ( 五 ) 复 制 权, 即 以 印 刷 复 印 拓 印 录 音 录 像 翻 录 翻 拍 等 方 式 将 作 品 制 作 一 份 或 者 多 份 的 权 利 ; ( 六 ) 发 行 权, 即 以 出 售 或 者 赠 与 方 式 向 公 众 提 供 作 品 的 原 件 或 者 复 制 件 的 权 利 ; ( 七 ) 出 租 权, 即 有 偿 许 可 他 人 临 时 使 用 电 影 作 品 和 以 类 似 摄 制 电 影 的 方 法 创 作 的 作 品 计 算 机 软 件 的 权 利, 计 算 机 软 件 不 是 出 租 的 主 要 标 的 的 除 外 ; ( 八 ) 展 览 权, 即 公 开 陈 列 美 术 作 品 摄 影 作 品 的 原 件 或 者 复 制 件 的 权 利 ; ( 九 ) 表 演 权, 即 公 开 表 演 作 品, 以 及 用 各 种 手 段 公 开 播 送 作 品 的 表 演 的 权 利 ; ( 十 ) 放 映 权, 即 通 过 放 映 机 幻 灯 机 等 技 术 设 备 公 开 再 现 美 术 摄 影 电 影 和 以 类 似 摄 制 电 影 的 方 法 创 作 的 作 品 等 的 权 利 ; ( 十 一 ) 广 播 权, 即 以 无 线 方 式 公 开 广 播 或 者 传 播 作 品, 以 有 线 传 播 或 者 转 播 的 方 式 向 公 众 传 播 广 播 的 作 品, 以 及 通 过 扩 音 器 或 者 其 他 传 送 符 号 18

一 法 律 法 规 与 上 级 制 度 声 音 图 像 的 类 似 工 具 向 公 众 传 播 广 播 的 作 品 的 权 利 ; ( 十 二 )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权, 即 以 有 线 或 者 无 线 方 式 向 公 众 提 供 作 品, 使 公 众 可 以 在 其 个 人 选 定 的 时 间 和 地 点 获 得 作 品 的 权 利 ; ( 十 三 ) 摄 制 权, 即 以 摄 制 电 影 或 者 以 类 似 摄 制 电 影 的 方 法 将 作 品 固 定 在 载 体 上 的 权 利 ; ( 十 四 ) 改 编 权, 即 改 变 作 品, 创 作 出 具 有 独 创 性 的 新 作 品 的 权 利 ; ( 十 五 ) 翻 译 权, 即 将 作 品 从 一 种 语 言 文 字 转 换 成 另 一 种 语 言 文 字 的 权 利 ; ( 十 六 ) 汇 编 权, 即 将 作 品 或 者 作 品 的 片 段 通 过 选 择 或 者 编 排, 汇 集 成 新 作 品 的 权 利 ; ( 十 七 ) 应 当 由 著 作 权 人 享 有 的 其 他 权 利 第 十 一 条 (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 著 作 权 属 于 作 者,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创 作 作 品 的 公 民 是 作 者 由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主 持, 代 表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意 志 创 作, 并 由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承 担 责 任 的 作 品,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视 为 作 者 第 十 六 条 公 民 为 完 成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工 作 任 务 所 创 作 的 作 品 是 职 务 作 品, 除 本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以 外, 著 作 权 由 作 者 享 有, 但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有 权 在 其 业 务 范 围 内 优 先 使 用 作 品 完 成 两 年 内, 未 经 单 位 同 意, 作 者 不 得 许 可 第 三 人 以 与 单 位 使 用 的 相 同 方 式 使 用 该 作 品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职 务 作 品, 作 者 享 有 署 名 权, 著 作 权 的 其 他 权 利 由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享 有,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可 以 给 予 作 者 奖 励 : ( 一 ) 主 要 是 利 用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物 质 技 术 条 件 创 作, 并 由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承 担 责 任 的 工 程 设 计 图 产 品 设 计 图 地 图 计 算 机 软 件 等 职 务 作 品 ; ( 二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或 者 合 同 约 定 著 作 权 由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享 19

本 科 生 手 册 有 的 职 务 作 品 第 十 七 条 受 委 托 创 作 的 作 品, 著 作 权 的 归 属 由 委 托 人 和 受 托 人 通 过 合 同 约 定 合 同 未 作 明 确 约 定 或 者 没 有 订 立 合 同 的, 著 作 权 属 于 受 托 人 第 二 十 条 作 者 的 署 名 权 修 改 权 保 护 作 品 完 整 权 的 保 护 期 不 受 限 制 第 二 十 一 条 (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 公 民 的 作 品, 其 发 表 权 本 法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 五 ) 项 至 第 ( 十 七 ) 项 规 定 的 权 利 的 保 护 期 为 作 者 终 生 及 其 死 亡 后 五 十 年, 截 止 于 作 者 死 亡 后 第 五 十 年 的 12 月 31 日 ; 如 果 是 合 作 作 品, 截 止 于 最 后 死 亡 的 作 者 死 亡 后 第 五 十 年 的 12 月 31 日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作 品 著 作 权 ( 署 名 权 除 外 ) 由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享 有 的 职 务 作 品, 其 发 表 权 本 法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 五 ) 项 至 第 ( 十 七 ) 项 规 定 的 权 利 的 保 护 期 为 五 十 年, 截 止 于 作 品 首 次 发 表 后 第 五 十 年 的 12 月 31 日, 但 作 品 自 创 作 完 成 后 五 十 年 内 未 发 表 的, 本 法 不 再 保 护 第 四 十 七 条 有 下 列 侵 权 行 为 的, 应 当 根 据 情 况, 承 担 停 止 侵 害 消 除 影 响 赔 礼 道 歉 赔 偿 损 失 等 民 事 责 任 : ( 一 ) 未 经 著 作 权 人 许 可, 发 表 其 作 品 的 ; ( 二 ) 未 经 合 作 作 者 许 可, 将 与 他 人 合 作 创 作 的 作 品 当 作 自 己 单 独 创 作 的 作 品 发 表 的 ; ( 三 ) 没 有 参 加 创 作, 为 谋 取 个 人 名 利, 在 他 人 作 品 上 署 名 的 ; ( 四 ) 歪 曲 篡 改 他 人 作 品 的 ; ( 五 ) 剽 窃 他 人 作 品 的 ; ( 六 ) 未 经 著 作 权 人 许 可, 以 展 览 摄 制 电 影 和 以 类 似 摄 制 电 影 的 方 法 使 用 作 品, 或 者 以 改 编 翻 译 注 释 等 方 式 使 用 作 品 的,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 七 ) 使 用 他 人 作 品, 应 当 支 付 报 酬 而 未 支 付 的 ; ( 八 ) 未 经 电 影 作 品 和 以 类 似 摄 制 电 影 的 方 法 创 作 的 作 品 计 算 机 软 件 录 音 录 像 制 品 的 著 作 权 人 或 者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利 人 许 可, 出 租 其 作 品 或 者 20

一 法 律 法 规 与 上 级 制 度 录 音 录 像 制 品 的,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 九 ) 未 经 出 版 者 许 可, 使 用 其 出 版 的 图 书 期 刊 的 版 式 设 计 的 ; ( 十 ) 未 经 表 演 者 许 可, 从 现 场 直 播 或 者 公 开 传 送 其 现 场 表 演, 或 者 录 制 其 表 演 的 ; ( 十 一 ) 其 他 侵 犯 著 作 权 以 及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益 的 行 为 第 四 十 八 条 有 下 列 侵 权 行 为 的, 应 当 根 据 情 况, 承 担 停 止 侵 害 消 除 影 响 赔 礼 道 歉 赔 偿 损 失 等 民 事 责 任 ; 同 时 损 害 公 共 利 益 的, 可 以 由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没 收 销 毁 侵 权 复 制 品, 并 可 处 以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还 可 以 没 收 主 要 用 于 制 作 侵 权 复 制 品 的 材 料 工 具 设 备 等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未 经 著 作 权 人 许 可, 复 制 发 行 表 演 放 映 广 播 汇 编 通 过 信 息 网 络 向 公 众 传 播 其 作 品 的,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 二 ) 出 版 他 人 享 有 专 有 出 版 权 的 图 书 的 ; ( 三 ) 未 经 表 演 者 许 可, 复 制 发 行 录 有 其 表 演 的 录 音 录 像 制 品, 或 者 通 过 信 息 网 络 向 公 众 传 播 其 表 演 的,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 四 ) 未 经 录 音 录 像 制 作 者 许 可, 复 制 发 行 通 过 信 息 网 络 向 公 众 传 播 其 制 作 的 录 音 录 像 制 品 的,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 五 ) 未 经 许 可, 播 放 或 者 复 制 广 播 电 视 的,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 六 ) 未 经 著 作 权 人 或 者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利 人 许 可, 故 意 避 开 或 者 破 坏 权 利 人 为 其 作 品 录 音 录 像 制 品 等 采 取 的 保 护 著 作 权 或 者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利 的 技 术 措 施 的,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 七 ) 未 经 著 作 权 人 或 者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利 人 许 可, 故 意 删 除 或 者 改 变 作 品 录 音 录 像 制 品 等 的 权 利 管 理 电 子 信 息 的,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 八 ) 制 作 出 售 假 冒 他 人 署 名 的 作 品 的 第 四 十 九 条 侵 犯 著 作 权 或 者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利 的, 侵 权 人 应 当 按 照 21

本 科 生 手 册 权 利 人 的 实 际 损 失 给 予 赔 偿 ; 实 际 损 失 难 以 计 算 的, 可 以 按 照 侵 权 人 的 违 法 所 得 给 予 赔 偿 赔 偿 数 额 还 应 当 包 括 权 利 人 为 制 止 侵 权 行 为 所 支 付 的 合 理 开 支 权 利 人 的 实 际 损 失 或 者 侵 权 人 的 违 法 所 得 不 能 确 定 的, 由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侵 权 行 为 的 情 节, 判 决 给 予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赔 偿 22

一 法 律 法 规 与 上 级 制 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专 利 法 ( 节 选 ) (1984 年 3 月 12 日 第 六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08 年 12 月 27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专 利 法 的 决 定 第 三 次 修 正 ) 第 六 条 执 行 本 单 位 的 任 务 或 者 主 要 是 利 用 本 单 位 的 物 质 技 术 条 件 所 完 成 的 发 明 创 造 为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申 请 专 利 的 权 利 属 于 该 单 位 ; 申 请 被 批 准 后, 该 单 位 为 专 利 权 人 非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申 请 专 利 的 权 利 属 于 发 明 人 或 者 设 计 人 ; 申 请 被 批 准 后, 该 发 明 人 或 者 设 计 人 为 专 利 权 人 利 用 本 单 位 的 物 质 技 术 条 件 所 完 成 的 发 明 创 造, 单 位 与 发 明 人 或 者 设 计 人 订 有 合 同, 对 申 请 专 利 的 权 利 和 专 利 权 的 归 属 作 出 约 定 的, 从 其 约 定 第 七 条 对 发 明 人 或 者 设 计 人 的 非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专 利 申 请,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压 制 第 八 条 两 个 以 上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合 作 完 成 的 发 明 创 造 一 个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接 受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委 托 所 完 成 的 发 明 创 造, 除 另 有 协 议 的 以 外, 申 请 专 利 的 权 利 属 于 完 成 或 者 共 同 完 成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 申 请 被 批 准 后, 申 请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为 专 利 权 人 第 十 一 条 发 明 和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被 授 予 后, 除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以 外,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未 经 专 利 权 人 许 可, 都 不 得 实 施 其 专 利, 即 不 得 为 生 产 经 营 目 的 制 造 使 用 许 诺 销 售 销 售 进 口 其 专 利 产 品, 或 者 使 用 其 专 利 方 法 以 及 使 用 许 诺 销 售 销 售 进 口 依 照 该 专 利 方 法 直 接 获 得 的 产 品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权 被 授 予 后,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未 经 专 利 权 人 许 可, 都 不 得 实 施 其 专 利, 即 不 得 为 生 产 经 营 目 的 制 造 许 诺 销 售 销 售 进 口 其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产 品 23

本 科 生 手 册 第 十 二 条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实 施 他 人 专 利 的, 应 当 与 专 利 权 人 订 立 实 施 许 可 合 同, 向 专 利 权 人 支 付 专 利 使 用 费 被 许 可 人 无 权 允 许 合 同 规 定 以 外 的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实 施 该 专 利 第 十 六 条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单 位 应 当 对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的 发 明 人 或 者 设 计 人 给 予 奖 励 ; 发 明 创 造 专 利 实 施 后, 根 据 其 推 广 应 用 的 范 围 和 取 得 的 经 济 效 益, 对 发 明 人 或 者 设 计 人 给 予 合 理 的 报 酬 第 十 七 条 发 明 人 或 者 设 计 人 有 权 在 专 利 文 件 中 写 明 自 己 是 发 明 人 或 者 设 计 人 专 利 权 人 有 权 在 其 专 利 产 品 或 者 该 产 品 的 包 装 上 标 明 专 利 标 识 第 六 十 条 未 经 专 利 权 人 许 可, 实 施 其 专 利, 即 侵 犯 其 专 利 权, 引 起 纠 纷 的,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 不 愿 协 商 或 者 协 商 不 成 的, 专 利 权 人 或 者 利 害 关 系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也 可 以 请 求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处 理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处 理 时, 认 定 侵 权 行 为 成 立 的, 可 以 责 令 侵 权 人 立 即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当 事 人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收 到 处 理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侵 权 人 期 满 不 起 诉 又 不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的,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进 行 处 理 的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应 当 事 人 的 请 求, 可 以 就 侵 犯 专 利 权 的 赔 偿 数 额 进 行 调 解 ; 调 解 不 成 的, 当 事 人 可 以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六 十 五 条 侵 犯 专 利 权 的 赔 偿 数 额 按 照 权 利 人 因 被 侵 权 所 受 到 的 实 际 损 失 确 定 ; 实 际 损 失 难 以 确 定 的, 可 以 按 照 侵 权 人 因 侵 权 所 获 得 的 利 益 确 定 权 利 人 的 损 失 或 者 侵 权 人 获 得 的 利 益 难 以 确 定 的, 参 照 该 专 利 许 可 使 用 费 的 倍 数 合 理 确 定 赔 偿 数 额 还 应 当 包 括 权 利 人 为 制 止 侵 权 行 为 所 支 付 的 合 理 开 支 权 利 人 的 损 失 侵 权 人 获 得 的 利 益 和 专 利 许 可 使 用 费 均 难 以 确 定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专 利 权 的 类 型 侵 权 行 为 的 性 质 和 情 节 等 因 素, 确 定 给 予 一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赔 偿 24

一 法 律 法 规 与 上 级 制 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 节 选 ) (1982 年 8 月 23 日 第 五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13 年 8 月 30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四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的 决 定 第 三 次 修 正 ) 第 八 条 任 何 能 够 将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商 品 与 他 人 的 商 品 区 别 开 的 标 志, 包 括 文 字 图 形 字 母 数 字 三 维 标 志 颜 色 组 合 和 声 音 等, 以 及 上 述 要 素 的 组 合, 均 可 以 作 为 商 标 申 请 注 册 第 十 三 条 为 相 关 公 众 所 熟 知 的 商 标, 持 有 人 认 为 其 权 利 受 到 侵 害 时, 可 以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请 求 驰 名 商 标 保 护 就 相 同 或 者 类 似 商 品 申 请 注 册 的 商 标 是 复 制 摹 仿 或 者 翻 译 他 人 未 在 中 国 注 册 的 驰 名 商 标, 容 易 导 致 混 淆 的, 不 予 注 册 并 禁 止 使 用 就 不 相 同 或 者 不 相 类 似 商 品 申 请 注 册 的 商 标 是 复 制 摹 仿 或 者 翻 译 他 人 已 经 在 中 国 注 册 的 驰 名 商 标, 误 导 公 众, 致 使 该 驰 名 商 标 注 册 人 的 利 益 可 能 受 到 损 害 的, 不 予 注 册 并 禁 止 使 用 第 五 十 六 条 注 册 商 标 的 专 用 权, 以 核 准 注 册 的 商 标 和 核 定 使 用 的 商 品 为 限 第 五 十 七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均 属 侵 犯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 ( 一 ) 未 经 商 标 注 册 人 的 许 可, 在 同 一 种 商 品 上 使 用 与 其 注 册 商 标 相 同 的 商 标 的 ; ( 二 ) 未 经 商 标 注 册 人 的 许 可, 在 同 一 种 商 品 上 使 用 与 其 注 册 商 标 近 似 的 商 标, 或 者 在 类 似 商 品 上 使 用 与 其 注 册 商 标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商 标, 容 易 导 致 混 淆 的 ; ( 三 ) 销 售 侵 犯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商 品 的 ; ( 四 ) 伪 造 擅 自 制 造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或 者 销 售 伪 造 擅 自 制 造 的 注 25

本 科 生 手 册 册 商 标 标 识 的 ; ( 五 ) 未 经 商 标 注 册 人 同 意, 更 换 其 注 册 商 标 并 将 该 更 换 商 标 的 商 品 又 投 入 市 场 的 ; ( 六 ) 故 意 为 侵 犯 他 人 商 标 专 用 权 行 为 提 供 便 利 条 件, 帮 助 他 人 实 施 侵 犯 商 标 专 用 权 行 为 的 ; ( 七 ) 给 他 人 的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造 成 其 他 损 害 的 第 六 十 条 (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 有 本 法 第 五 十 七 条 所 列 侵 犯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行 为 之 一, 引 起 纠 纷 的,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 不 愿 协 商 或 者 协 商 不 成 的, 商 标 注 册 人 或 者 利 害 关 系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也 可 以 请 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处 理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处 理 时, 认 定 侵 权 行 为 成 立 的, 责 令 立 即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没 收 销 毁 侵 权 商 品 和 主 要 用 于 制 造 侵 权 商 品 伪 造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的 工 具, 违 法 经 营 额 五 万 元 以 上 的, 可 以 处 违 法 经 营 额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没 有 违 法 经 营 额 或 者 违 法 经 营 额 不 足 五 万 元 的, 可 以 处 二 十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五 年 内 实 施 两 次 以 上 商 标 侵 权 行 为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应 当 从 重 处 罚 销 售 不 知 道 是 侵 犯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商 品, 能 证 明 该 商 品 是 自 己 合 法 取 得 并 说 明 提 供 者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销 售 第 六 十 三 条 侵 犯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赔 偿 数 额, 按 照 权 利 人 因 被 侵 权 所 受 到 的 实 际 损 失 确 定 ; 实 际 损 失 难 以 确 定 的, 可 以 按 照 侵 权 人 因 侵 权 所 获 得 的 利 益 确 定 ; 权 利 人 的 损 失 或 者 侵 权 人 获 得 的 利 益 难 以 确 定 的, 参 照 该 商 标 许 可 使 用 费 的 倍 数 合 理 确 定 对 恶 意 侵 犯 商 标 专 用 权,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在 按 照 上 述 方 法 确 定 数 额 的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确 定 赔 偿 数 额 赔 偿 数 额 应 当 包 括 权 利 人 为 制 止 侵 权 行 为 所 支 付 的 合 理 开 支 人 民 法 院 为 确 定 赔 偿 数 额, 在 权 利 人 已 经 尽 力 举 证, 而 与 侵 权 行 为 相 关 的 账 簿 资 料 主 要 由 侵 权 人 掌 握 的 情 况 下, 可 以 责 令 侵 权 人 提 供 与 侵 权 行 为 相 关 的 账 簿 资 料 ; 侵 权 人 不 提 供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的 账 簿 资 料 的, 人 民 法 院 26

一 法 律 法 规 与 上 级 制 度 可 以 参 考 权 利 人 的 主 张 和 提 供 的 证 据 判 定 赔 偿 数 额 权 利 人 因 被 侵 权 所 受 到 的 实 际 损 失 侵 权 人 因 侵 权 所 获 得 的 利 益 注 册 商 标 许 可 使 用 费 难 以 确 定 的, 由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侵 权 行 为 的 情 节 判 决 给 予 三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赔 偿 27

本 科 生 手 册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利 用 信 息 网 络 实 施 诽 谤 等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法 释 2013 21 号 (2013 年 9 月 5 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第 1589 次 会 议 2013 年 9 月 2 日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第 十 二 届 检 察 委 员 会 第 9 次 会 议 通 过 ) 为 保 护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维 护 社 会 秩 序,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维 护 互 联 网 安 全 的 决 定 等 规 定, 对 办 理 利 用 信 息 网 络 实 施 诽 谤 寻 衅 滋 事 敲 诈 勒 索 非 法 经 营 等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的 若 干 问 题 解 释 如 下 : 第 一 条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捏 造 事 实 诽 谤 他 人 : ( 一 ) 捏 造 损 害 他 人 名 誉 的 事 实, 在 信 息 网 络 上 散 布, 或 者 组 织 指 使 人 员 在 信 息 网 络 上 散 布 的 ; ( 二 ) 将 信 息 网 络 上 涉 及 他 人 的 原 始 信 息 内 容 篡 改 为 损 害 他 人 名 誉 的 事 实, 在 信 息 网 络 上 散 布, 或 者 组 织 指 使 人 员 在 信 息 网 络 上 散 布 的 ; 明 知 是 捏 造 的 损 害 他 人 名 誉 的 事 实, 在 信 息 网 络 上 散 布, 情 节 恶 劣 的, 以 捏 造 事 实 诽 谤 他 人 论 第 二 条 利 用 信 息 网 络 诽 谤 他 人,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情 节 严 重 : ( 一 ) 同 一 诽 谤 信 息 实 际 被 点 击 浏 览 次 数 达 到 五 千 次 以 上, 或 者 被 转 发 次 数 达 到 五 百 次 以 上 的 ; ( 二 ) 造 成 被 害 人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精 神 失 常 自 残 自 杀 等 严 重 后 果 的 ; 28

一 法 律 法 规 与 上 级 制 度 ( 三 ) 二 年 内 曾 因 诽 谤 受 过 行 政 处 罚, 又 诽 谤 他 人 的 ; ( 四 ) 其 他 情 节 严 重 的 情 形 第 三 条 利 用 信 息 网 络 诽 谤 他 人,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严 重 危 害 社 会 秩 序 和 国 家 利 益 : ( 一 ) 引 发 群 体 性 事 件 的 ; ( 二 ) 引 发 公 共 秩 序 混 乱 的 ; ( 三 ) 引 发 民 族 宗 教 冲 突 的 ; ( 四 ) 诽 谤 多 人, 造 成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 ( 五 ) 损 害 国 家 形 象, 严 重 危 害 国 家 利 益 的 ; ( 六 ) 造 成 恶 劣 国 际 影 响 的 ; ( 七 ) 其 他 严 重 危 害 社 会 秩 序 和 国 家 利 益 的 情 形 第 四 条 一 年 内 多 次 实 施 利 用 信 息 网 络 诽 谤 他 人 行 为 未 经 处 理, 诽 谤 信 息 实 际 被 点 击 浏 览 转 发 次 数 累 计 计 算 构 成 犯 罪 的, 应 当 依 法 定 罪 处 罚 第 五 条 利 用 信 息 网 络 辱 骂 恐 吓 他 人, 情 节 恶 劣, 破 坏 社 会 秩 序 的, 依 照 刑 法 第 二 百 九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 二 ) 项 的 规 定, 以 寻 衅 滋 事 罪 定 罪 处 罚 编 造 虚 假 信 息, 或 者 明 知 是 编 造 的 虚 假 信 息, 在 信 息 网 络 上 散 布, 或 者 组 织 指 使 人 员 在 信 息 网 络 上 散 布, 起 哄 闹 事, 造 成 公 共 秩 序 严 重 混 乱 的, 依 照 刑 法 第 二 百 九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 四 ) 项 的 规 定, 以 寻 衅 滋 事 罪 定 罪 处 罚 第 六 条 以 在 信 息 网 络 上 发 布 删 除 等 方 式 处 理 网 络 信 息 为 由, 威 胁 要 挟 他 人, 索 取 公 私 财 物, 数 额 较 大, 或 者 多 次 实 施 上 述 行 为 的, 依 照 刑 法 第 二 百 七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以 敲 诈 勒 索 罪 定 罪 处 罚 第 七 条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通 过 信 息 网 络 有 偿 提 供 删 除 信 息 服 务, 或 者 明 知 是 虚 假 信 息, 通 过 信 息 网 络 有 偿 提 供 发 布 信 息 等 服 务, 扰 乱 市 场 秩 序,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属 于 非 法 经 营 行 为 情 节 严 重, 依 照 刑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五 条 第 ( 四 ) 项 的 规 定, 以 非 法 经 营 罪 定 罪 处 罚 : ( 一 ) 个 人 非 法 经 营 数 额 在 五 万 元 以 上,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在 二 万 元 以 29

本 科 生 手 册 上 的 ; ( 二 ) 单 位 非 法 经 营 数 额 在 十 五 万 元 以 上,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在 五 万 元 以 上 的 实 施 前 款 规 定 的 行 为, 数 额 达 到 前 款 规 定 的 数 额 五 倍 以 上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第 八 条 明 知 他 人 利 用 信 息 网 络 实 施 诽 谤 寻 衅 滋 事 敲 诈 勒 索 非 法 经 营 等 犯 罪, 为 其 提 供 资 金 场 所 技 术 支 持 等 帮 助 的, 以 共 同 犯 罪 论 处 第 九 条 利 用 信 息 网 络 实 施 诽 谤 寻 衅 滋 事 敲 诈 勒 索 非 法 经 营 犯 罪, 同 时 又 构 成 刑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损 害 商 业 信 誉 商 品 声 誉 罪, 第 二 百 七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煽 动 暴 力 抗 拒 法 律 实 施 罪, 第 二 百 九 十 一 条 之 一 规 定 的 编 造 故 意 传 播 虚 假 恐 怖 信 息 罪 等 犯 罪 的,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第 十 条 本 解 释 所 称 信 息 网 络, 包 括 以 计 算 机 电 视 机 固 定 电 话 机 移 动 电 话 机 等 电 子 设 备 为 终 端 的 计 算 机 互 联 网 广 播 电 视 网 固 定 通 信 网 移 动 通 信 网 等 信 息 网 络, 以 及 向 公 众 开 放 的 局 域 网 络 30

一 法 律 法 规 与 上 级 制 度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 教 育 部 令 第 21 号 )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已 于 2005 年 2 月 4 日 经 部 长 办 公 会 议 讨 论 通 过, 现 予 发 布, 自 200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教 育 部 部 长 周 济 二 〇 〇 五 年 三 月 二 十 五 日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维 护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和 生 活 秩 序, 保 障 学 生 身 心 健 康, 促 进 学 生 德 智 体 美 全 面 发 展, 依 据 教 育 法 高 等 教 育 法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承 担 研 究 生 教 育 任 务 的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 以 下 称 高 等 学 校 或 学 校 ) 对 接 受 普 通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研 究 生 和 本 科 专 科 ( 高 职 ) 学 生 的 管 理 第 三 条 高 等 学 校 要 以 培 养 人 才 为 中 心, 按 照 国 家 教 育 方 针, 遵 循 教 育 规 律, 不 断 提 高 教 育 质 量 ; 要 依 法 治 校, 从 严 管 理, 健 全 和 完 善 管 理 制 度, 规 范 管 理 行 为 ; 要 将 管 理 与 加 强 教 育 相 结 合, 不 断 提 高 管 理 水 平, 努 力 培 养 社 会 主 义 合 格 建 设 者 和 可 靠 接 班 人 第 四 条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应 当 努 力 学 习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邓 小 平 理 论 和 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确 立 在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下 走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道 路 实 现 中 华 民 族 伟 大 复 兴 的 共 同 理 想 和 坚 定 信 念 ; 应 当 树 立 爱 国 主 义 思 想, 具 有 团 结 统 一 爱 好 和 平 勤 劳 勇 敢 自 强 不 息 的 精 神 ; 应 当 遵 守 宪 31

本 科 生 手 册 法 法 律 法 规, 遵 守 公 民 道 德 规 范, 遵 守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遵 守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具 有 良 好 的 道 德 品 质 和 行 为 习 惯 ; 应 当 刻 苦 学 习, 勇 于 探 索, 积 极 实 践, 努 力 掌 握 现 代 科 学 文 化 知 识 和 专 业 技 能 ; 应 当 积 极 锻 炼 身 体, 具 有 健 康 体 魄 第 二 章 学 生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第 五 条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依 法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 ( 一 ) 参 加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安 排 的 各 项 活 动, 使 用 学 校 提 供 的 教 育 教 学 资 源 ; ( 二 ) 参 加 社 会 服 务 勤 工 助 学, 在 校 内 组 织 参 加 学 生 团 体 及 文 娱 体 育 等 活 动 ; ( 三 ) 申 请 奖 学 金 助 学 金 及 助 学 贷 款 ; ( 四 ) 在 思 想 品 德 学 业 成 绩 等 方 面 获 得 公 正 评 价, 完 成 学 校 规 定 学 业 后 获 得 相 应 的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 ( 五 ) 对 学 校 给 予 的 处 分 或 者 处 理 有 异 议, 向 学 校 或 者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诉 ; 对 学 校 教 职 员 工 侵 犯 其 人 身 权 财 产 权 等 合 法 权 益, 提 出 申 诉 或 者 依 法 提 起 诉 讼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第 六 条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 一 )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 ( 二 ) 遵 守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 ( 三 ) 努 力 学 习, 完 成 规 定 学 业 ; ( 四 ) 按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及 有 关 费 用, 履 行 获 得 贷 学 金 及 助 学 金 的 相 应 义 务 ; ( 五 ) 遵 守 学 生 行 为 规 范, 尊 敬 师 长, 养 成 良 好 的 思 想 品 德 和 行 为 习 惯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32

一 法 律 法 规 与 上 级 制 度 第 三 章 学 籍 管 理 第 一 节 入 学 与 注 册 第 七 条 按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录 取 的 新 生, 持 录 取 通 知 书, 按 学 校 有 关 要 求 和 规 定 的 期 限 到 校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因 故 不 能 按 期 入 学 者, 应 当 向 学 校 请 假 未 请 假 或 者 请 假 逾 期 者, 除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正 当 事 由 以 外, 视 为 放 弃 入 学 资 格 第 八 条 新 生 入 学 后, 学 校 在 三 个 月 内 按 照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对 其 进 行 复 查 复 查 合 格 者 予 以 注 册, 取 得 学 籍 复 查 不 合 格 者, 由 学 校 区 别 情 况, 予 以 处 理, 直 至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凡 属 弄 虚 作 假 徇 私 舞 弊 取 得 学 籍 者, 一 经 查 实, 学 校 应 当 取 消 其 学 籍 情 节 恶 劣 的, 应 当 请 有 关 部 门 查 究 第 九 条 对 患 有 疾 病 的 新 生, 经 学 校 指 定 的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 下 同 ) 诊 断 不 宜 在 校 学 习 的, 可 以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一 年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者 不 具 有 学 籍 在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期 内 经 治 疗 康 复, 可 以 向 学 校 申 请 入 学, 由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符 合 体 检 要 求, 经 学 校 复 查 合 格 后, 重 新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复 查 不 合 格 或 者 逾 期 不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者,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第 十 条 每 学 期 开 学 时, 学 生 应 当 按 学 校 规 定 办 理 注 册 手 续 不 能 如 期 注 册 者, 应 当 履 行 暂 缓 注 册 手 续 未 按 学 校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或 者 其 他 不 符 合 注 册 条 件 的 不 予 注 册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的 学 生 可 以 申 请 贷 款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资 助,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后 注 册 第 二 节 考 核 与 成 绩 记 载 第 十 一 条 学 生 应 当 参 加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课 程 和 各 种 教 育 教 学 环 节 ( 以 下 统 称 课 程 ) 的 考 核, 考 核 成 绩 记 入 成 绩 册, 并 归 入 本 人 档 案 第 十 二 条 考 核 分 为 考 试 和 考 查 两 种 考 核 和 成 绩 评 定 方 式, 以 及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课 程 是 否 重 修 或 者 补 考, 由 学 校 规 定 33

本 科 生 手 册 第 十 三 条 学 生 思 想 品 德 的 考 核 鉴 定, 要 以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为 主 要 依 据, 采 取 个 人 小 结, 师 生 民 主 评 议 等 形 式 进 行 学 生 体 育 课 的 成 绩 应 当 根 据 考 勤 课 内 教 学 和 课 外 锻 炼 活 动 的 情 况 综 合 评 定 第 十 四 条 学 生 学 期 或 者 学 年 所 修 课 程 或 者 应 修 学 分 数 以 及 升 级 跳 级 留 级 降 级 重 修 等 要 求, 由 学 校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学 生 可 以 根 据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申 请 辅 修 其 他 专 业 或 者 选 修 其 他 专 业 课 程 学 生 可 以 根 据 校 际 间 协 议 跨 校 修 读 课 程 在 他 校 修 读 的 课 程 成 绩 ( 学 分 ) 由 本 校 审 核 后 予 以 承 认 第 十 六 条 学 生 严 重 违 反 考 核 纪 律 或 者 作 弊 的, 该 课 程 考 核 成 绩 记 为 无 效, 并 由 学 校 视 其 违 纪 或 者 作 弊 情 节,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和 相 应 的 纪 律 处 分 给 予 警 告 严 重 警 告 记 过 及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的, 经 教 育 表 现 较 好, 在 毕 业 前 对 该 课 程 可 以 给 予 补 考 或 者 重 修 机 会 第 十 七 条 学 生 不 能 按 时 参 加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活 动, 应 当 事 先 请 假 并 获 得 批 准 未 经 批 准 而 缺 席 者, 根 据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第 三 节 转 专 业 与 转 学 第 十 八 条 学 生 可 以 按 学 校 的 规 定 申 请 转 专 业 学 生 转 专 业 由 所 在 学 校 批 准 学 校 根 据 社 会 对 人 才 需 求 情 况 的 发 展 变 化, 经 学 生 同 意, 必 要 时 可 以 适 当 调 整 学 生 所 学 专 业 第 十 九 条 学 生 一 般 应 当 在 被 录 取 学 校 完 成 学 业 如 患 病 或 者 确 有 特 殊 困 难, 无 法 继 续 在 本 校 学 习 的, 可 以 申 请 转 学 第 二 十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不 得 转 学 : ( 一 ) 入 学 未 满 一 学 期 的 ; ( 二 ) 由 招 生 时 所 在 地 的 下 一 批 次 录 取 学 校 转 入 上 一 批 次 学 校 由 低 学 34

一 法 律 法 规 与 上 级 制 度 历 层 次 转 为 高 学 历 层 次 的 ; ( 三 ) 招 生 时 确 定 为 定 向 委 托 培 养 的 ; ( 四 ) 应 予 退 学 的 ; ( 五 ) 其 他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第 二 十 一 条 学 生 转 学, 经 两 校 同 意, 由 转 出 学 校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确 认 转 学 理 由 正 当, 可 以 办 理 转 学 手 续 ; 跨 省 转 学 者 由 转 出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商 转 入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转 学 条 件 确 认 后 办 理 转 学 手 续 须 转 户 口 的 由 转 入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将 有 关 文 件 抄 送 转 入 校 所 在 地 公 安 部 门 第 四 节 休 学 与 复 学 第 二 十 二 条 学 生 可 以 分 阶 段 完 成 学 业 学 生 在 校 最 长 年 限 ( 含 休 学 ) 由 学 校 规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学 生 申 请 休 学 或 者 学 校 认 为 应 当 休 学 者, 由 学 校 批 准, 可 以 休 学 休 学 次 数 和 期 限 由 学 校 规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学 生 应 征 参 加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 含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 学 校 应 当 保 留 其 学 籍 至 退 役 后 一 年 第 二 十 五 条 休 学 学 生 应 当 办 理 休 学 手 续 离 校, 学 校 保 留 其 学 籍 学 生 休 学 期 间, 不 享 受 在 校 学 习 学 生 待 遇 休 学 学 生 患 病, 其 医 疗 费 按 学 校 规 定 处 理 第 二 十 六 条 学 生 休 学 期 满, 应 当 于 学 期 开 学 前 向 学 校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经 学 校 复 查 合 格, 方 可 复 学 第 五 节 退 学 第 二 十 七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应 予 退 学 :( 一 ) 学 业 成 绩 未 达 到 学 校 要 求 或 者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 含 休 学 ) 未 完 成 学 业 的 ;( 二 ) 休 学 期 满, 在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内 未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或 者 申 请 复 学 经 复 查 不 合 格 的 ;( 三 ) 经 35

本 科 生 手 册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患 有 疾 病 或 者 意 外 伤 残 无 法 继 续 在 校 学 习 的 ;( 四 ) 未 请 假 离 校 连 续 两 周 未 参 加 学 校 规 定 的 教 学 活 动 的 ;( 五 ) 超 过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未 注 册 而 又 无 正 当 事 由 的 ;( 六 ) 本 人 申 请 退 学 的 第 二 十 八 条 对 学 生 的 退 学 处 理, 由 校 长 会 议 研 究 决 定 对 退 学 的 学 生, 由 学 校 出 具 退 学 决 定 书 并 送 交 本 人, 同 时 报 学 校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二 十 九 条 退 学 的 本 专 科 学 生, 按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办 理 退 学 手 续 离 校,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其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退 学 的 研 究 生, 按 已 有 毕 业 学 历 和 就 业 政 策 可 以 就 业 的, 由 学 校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毕 业 生 就 业 部 门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 在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内 没 有 聘 用 单 位 的,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其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第 三 十 条 学 生 对 退 学 处 理 有 异 议 的, 参 照 本 规 定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六 十 二 条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六 十 四 条 办 理 第 六 节 毕 业 结 业 与 肄 业 第 三 十 一 条 学 生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修 完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内 容, 德 智 体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准 予 毕 业, 由 学 校 发 给 毕 业 证 书 第 三 十 二 条 学 生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修 完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内 容, 未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准 予 结 业, 由 学 校 发 给 结 业 证 书 结 业 后 是 否 可 以 补 考 重 修 或 者 补 作 毕 业 设 计 论 文 答 辩, 以 及 是 否 颁 发 毕 业 证 书, 由 学 校 规 定 对 合 格 后 颁 发 的 毕 业 证 书, 毕 业 时 间 按 发 证 日 期 填 写 第 三 十 三 条 符 合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者,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应 当 颁 发 学 位 证 书 第 三 十 四 条 学 满 一 学 年 以 上 退 学 的 学 生, 学 校 应 当 颁 发 肄 业 证 书 第 三 十 五 条 学 校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招 生 时 确 定 的 办 学 类 型 和 学 习 形 式, 填 写 颁 发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第 三 十 六 条 学 校 应 当 执 行 高 等 教 育 学 历 证 书 电 子 注 册 管 理 制 度, 每 年 将 颁 发 的 毕 ( 结 ) 业 证 书 信 息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注 册, 并 由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报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36

一 法 律 法 规 与 上 级 制 度 第 三 十 七 条 对 完 成 本 专 业 学 业 同 时 辅 修 其 他 专 业 并 达 到 该 专 业 辅 修 要 求 者, 由 学 校 发 给 辅 修 专 业 证 书 第 三 十 八 条 对 违 反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入 学 者, 学 校 不 得 发 给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 已 发 的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学 校 应 当 予 以 追 回 并 报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宣 布 证 书 无 效 第 三 十 九 条 毕 业 结 业 肄 业 证 书 和 学 位 证 书 遗 失 或 者 损 坏, 经 本 人 申 请, 学 校 核 实 后 应 当 出 具 相 应 的 证 明 书 证 明 书 与 原 证 书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第 四 章 校 园 秩 序 与 课 外 活 动 第 四 十 条 学 校 应 当 维 护 校 园 正 常 秩 序, 保 障 学 生 的 正 常 学 习 和 生 活 第 四 十 一 条 学 校 应 当 建 立 和 完 善 学 生 参 与 民 主 管 理 的 组 织 形 式, 支 持 和 保 障 学 生 依 法 参 与 学 校 民 主 管 理 第 四 十 二 条 学 生 应 当 自 觉 遵 守 公 民 道 德 规 范, 自 觉 遵 守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创 造 文 明 整 洁 优 美 安 全 的 学 习 和 生 活 环 境 学 生 不 得 有 酗 酒 打 架 斗 殴 赌 博 吸 毒, 传 播 复 制 贩 卖 非 法 书 刊 和 音 像 制 品 等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 不 得 参 与 非 法 传 销 和 进 行 邪 教 封 建 迷 信 活 动 ; 不 得 从 事 或 者 参 与 有 损 大 学 生 形 象 有 损 社 会 公 德 的 活 动 第 四 十 三 条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在 学 校 进 行 宗 教 活 动 ; 第 四 十 四 条 学 生 可 以 在 校 内 组 织 参 加 学 生 团 体 学 生 成 立 团 体, 应 当 按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报 学 校 批 准 学 生 团 体 应 当 在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和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范 围 内 活 动, 接 受 学 校 的 领 导 和 管 理 第 四 十 五 条 学 校 提 倡 并 支 持 学 生 及 学 生 团 体 开 展 有 益 于 身 心 健 康 的 学 术 科 技 艺 术 文 娱 体 育 等 活 动 学 生 进 行 课 外 活 动 不 得 影 响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和 生 活 秩 序 第 四 十 六 条 学 校 应 当 鼓 励 支 持 和 指 导 学 生 参 加 社 会 实 践 社 会 服 务 和 开 展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并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给 予 必 要 帮 助 学 生 参 加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学 校 用 工 单 位 的 管 理 37

本 科 生 手 册 制 度, 履 行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的 有 关 协 议 第 四 十 七 条 学 生 举 行 大 型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等 活 动, 应 当 按 法 律 程 序 和 有 关 规 定 获 得 批 准 对 未 获 批 准 的, 学 校 应 当 依 法 劝 阻 或 者 制 止 第 四 十 八 条 学 生 使 用 计 算 机 网 络, 应 当 遵 循 国 家 和 学 校 关 于 网 络 使 用 的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登 录 非 法 网 站 传 播 有 害 信 息 第 四 十 九 条 学 校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学 生 住 宿 管 理 制 度 学 生 应 当 遵 守 学 校 关 于 学 生 住 宿 管 理 的 规 定 第 五 章 奖 励 与 处 分 第 五 十 条 学 校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和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对 在 德 智 体 美 等 方 面 全 面 发 展 或 者 在 思 想 品 德 学 业 成 绩 科 技 创 造 锻 炼 身 体 及 社 会 服 务 等 方 面 表 现 突 出 的 学 生,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第 五 十 一 条 对 学 生 的 表 彰 和 奖 励 可 以 采 取 授 予 三 好 学 生 称 号 或 者 其 他 荣 誉 称 号 颁 发 奖 学 金 等 多 种 形 式, 给 予 相 应 的 精 神 鼓 励 或 者 物 质 奖 励 第 五 十 二 条 对 有 违 法 违 规 违 纪 行 为 的 学 生, 学 校 应 当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或 者 纪 律 处 分 学 校 给 予 学 生 的 纪 律 处 分, 应 当 与 学 生 违 法 违 规 违 纪 行 为 的 性 质 和 过 错 的 严 重 程 度 相 适 应 第 五 十 三 条 纪 律 处 分 的 种 类 分 为 : ( 一 ) 警 告 ; ( 二 ) 严 重 警 告 ; ( 三 ) 记 过 ; ( 四 ) 留 校 察 看 ; ( 五 ) 开 除 学 籍 第 五 十 四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学 校 可 以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 一 ) 违 反 宪 法, 反 对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破 坏 安 定 团 结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的 ; ( 二 ) 触 犯 国 家 法 律, 构 成 刑 事 犯 罪 的 ; 38

一 法 律 法 规 与 上 级 制 度 ( 三 )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规 定 受 到 处 罚, 性 质 恶 劣 的 ; ( 四 ) 由 他 人 代 替 考 试 替 他 人 参 加 考 试 组 织 作 弊 使 用 通 讯 设 备 作 弊 及 其 他 作 弊 行 为 严 重 的 ; ( 五 ) 剽 窃 抄 袭 他 人 研 究 成 果, 情 节 严 重 的 ; ( 六 ) 违 反 学 校 规 定, 严 重 影 响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生 活 秩 序 以 及 公 共 场 所 管 理 秩 序, 侵 害 其 他 个 人 组 织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 七 ) 屡 次 违 反 学 校 规 定 受 到 纪 律 处 分, 经 教 育 不 改 的 第 五 十 五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的 处 分, 应 当 做 到 程 序 正 当 证 据 充 足 依 据 明 确 定 性 准 确 处 分 适 当 第 五 十 六 条 学 校 在 对 学 生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之 前, 应 当 听 取 学 生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第 五 十 七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作 出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决 定, 应 当 由 校 长 会 议 研 究 决 定 第 五 十 八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作 出 处 分, 应 当 出 具 处 分 决 定 书, 送 交 本 人 对 学 生 开 除 学 籍 的 处 分 决 定 书 报 学 校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五 十 九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作 出 的 处 分 决 定 书 应 当 包 括 处 分 和 处 分 事 实 理 由 及 依 据, 并 告 知 学 生 可 以 提 出 申 诉 及 申 诉 的 期 限 第 六 十 条 学 校 应 当 成 立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受 理 学 生 对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退 学 处 理 或 者 违 规 违 纪 处 分 的 申 诉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应 当 由 学 校 负 责 人 职 能 部 门 负 责 人 教 师 代 表 学 生 代 表 组 成 第 六 十 一 条 学 生 对 处 分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在 接 到 学 校 处 分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可 以 向 学 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第 六 十 二 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对 学 生 提 出 的 申 诉 进 行 复 查, 并 在 接 到 书 面 申 诉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复 查 结 论 并 告 知 申 诉 人 需 要 改 变 原 处 分 决 定 的, 由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提 交 学 校 重 新 研 究 决 定 第 六 十 三 条 学 生 对 复 查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在 接 到 学 校 复 查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15 39

本 科 生 手 册 个 工 作 日 内, 可 以 向 学 校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在 接 到 学 生 书 面 申 诉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对 申 诉 人 的 问 题 给 予 处 理 并 答 复 第 六 十 四 条 从 处 分 决 定 或 者 复 查 决 定 送 交 之 日 起, 学 生 在 申 诉 期 内 未 提 出 申 诉 的, 学 校 或 者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不 再 受 理 其 提 出 的 申 诉 第 六 十 五 条 被 开 除 学 籍 的 学 生, 由 学 校 发 给 学 习 证 明 学 生 按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离 校,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其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第 六 十 六 条 对 学 生 的 奖 励 处 分 材 料, 学 校 应 当 真 实 完 整 地 归 入 学 校 文 书 档 案 和 本 人 档 案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六 十 七 条 对 接 受 成 人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学 生 港 澳 台 侨 学 生 留 学 生 的 管 理 参 照 本 规 定 实 施 第 六 十 八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根 据 本 规 定 制 定 或 修 改 学 校 的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报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中 央 部 委 属 校 同 时 抄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 并 及 时 向 学 生 公 布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本 规 定, 指 导 检 查 和 督 促 本 地 区 高 等 学 校 实 施 学 生 管 理 第 六 十 九 条 本 规 定 自 200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原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发 布 的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令 第 7 号 ) 研 究 生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 教 学 [1995]4 号 ) 同 时 废 止 其 他 有 关 文 件 规 定 与 本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以 本 规 定 为 准 40

一 法 律 法 规 与 上 级 制 度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违 规 处 理 办 法 ( 教 育 部 令 第 33 号 ) 教 育 部 关 于 修 改 <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违 规 处 理 办 法 > 的 决 定 已 经 2011 年 12 月 23 日 第 41 次 教 育 部 部 长 办 公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发 布, 自 2012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教 育 部 部 长 袁 贵 仁 二 〇 一 二 年 一 月 五 日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对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违 规 行 为 的 认 定 与 处 理, 维 护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公 平 公 正, 保 障 参 加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人 员 ( 以 下 简 称 考 生 ) 从 事 和 参 与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工 作 的 人 员 ( 以 下 简 称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及 相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是 指 普 通 和 成 人 高 等 学 校 招 生 考 试 全 国 硕 士 研 究 生 招 生 考 试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等, 由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确 定 实 施, 由 经 批 准 的 实 施 教 育 考 试 的 机 构 承 办, 面 向 社 会 公 开 统 一 举 行, 其 结 果 作 为 招 收 学 历 教 育 学 生 或 者 取 得 国 家 承 认 学 历 学 位 证 书 依 据 的 测 试 活 动 第 三 条 对 参 加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考 生 以 及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其 他 相 关 人 员, 违 反 考 试 管 理 规 定 和 考 场 纪 律, 影 响 考 试 公 平 公 正 行 为 的 认 定 与 处 理, 适 用 本 办 法 对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违 规 行 为 的 认 定 与 处 理 应 当 公 开 公 平 合 法 适 当 第 四 条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或 者 本 地 区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组 织 工 作 的 管 理 与 监 督 41

本 科 生 手 册 承 办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各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负 责 有 关 考 试 的 具 体 实 施, 依 据 本 办 法, 负 责 对 考 试 违 规 行 为 的 认 定 与 处 理 第 二 章 违 规 行 为 的 认 定 与 处 理 第 五 条 考 生 不 遵 守 考 场 纪 律, 不 服 从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的 安 排 与 要 求,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考 试 违 纪 : ( 一 ) 携 带 规 定 以 外 的 物 品 进 入 考 场 或 者 未 放 在 指 定 位 置 的 ; ( 二 ) 未 在 规 定 的 座 位 参 加 考 试 的 ; ( 三 ) 考 试 开 始 信 号 发 出 前 答 题 或 者 考 试 结 束 信 号 发 出 后 继 续 答 题 的 ; ( 四 ) 在 考 试 过 程 中 旁 窥 交 头 接 耳 互 打 暗 号 或 者 手 势 的 ; ( 五 ) 在 考 场 或 者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禁 止 的 范 围 内, 喧 哗 吸 烟 或 者 实 施 其 他 影 响 考 场 秩 序 的 行 为 的 ; ( 六 ) 未 经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同 意 在 考 试 过 程 中 擅 自 离 开 考 场 的 ; ( 七 ) 将 试 卷 答 卷 ( 含 答 题 卡 答 题 纸 等, 下 同 ) 草 稿 纸 等 考 试 用 纸 带 出 考 场 的 ; ( 八 ) 用 规 定 以 外 的 笔 或 者 纸 答 题 或 者 在 试 卷 规 定 以 外 的 地 方 书 写 姓 名 考 号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在 答 卷 上 标 记 信 息 的 ; ( 九 ) 其 他 违 反 考 场 规 则 但 尚 未 构 成 作 弊 的 行 为 第 六 条 考 生 违 背 考 试 公 平 公 正 原 则, 在 考 试 过 程 中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考 试 作 弊 : ( 一 ) 携 带 与 考 试 内 容 相 关 的 材 料 或 者 存 储 有 与 考 试 内 容 相 关 资 料 的 电 子 设 备 参 加 考 试 的 ; ( 二 ) 抄 袭 或 者 协 助 他 人 抄 袭 试 题 答 案 或 者 与 考 试 内 容 相 关 的 资 料 的 ; ( 三 ) 抢 夺 窃 取 他 人 试 卷 答 卷 或 者 胁 迫 他 人 为 自 己 抄 袭 提 供 方 便 的 ; ( 四 ) 携 带 具 有 发 送 或 者 接 收 信 息 功 能 的 设 备 的 ; ( 五 ) 由 他 人 冒 名 代 替 参 加 考 试 的 ; ( 六 ) 故 意 销 毁 试 卷 答 卷 或 者 考 试 材 料 的 ;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