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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事 项 名 事 项 类 别 实 施 前 置 审 批 实 施 设 定 前 置 审 批 的 法 定 依 据 备 注 3 4 5 同 上 同 上 区 发 改 局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审 批 水 工 程 建 设 规 划 审 查 ( 仅 限 水 工 程 项 目 )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节 能 评 估 和 审 查 环 保 水 利 主 管 节 能 审 查 机 关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建 设 项 目 的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未 经 法 律 规 定 的 审 批 审 查 或 者 审 查 后 未 予 批 准 的, 该 项 目 审 批 不 得 批 准 其 建 设,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开 工 建 设 1. 水 法 第 十 九 条 建 设 水 工 程, 必 须 符 合 流 域 综 合 规 划 在 国 家 确 定 的 重 要 江 河 湖 泊 和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的 江 河 湖 泊 上 建 设 水 工 程, 其 工 程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报 请 批 准 前, 有 关 流 域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对 水 工 程 的 建 设 是 否 符 合 流 域 综 合 规 划 进 行 审 查 并 签 署 意 见 ; 在 其 他 江 河 湖 泊 上 建 设 水 工 程, 其 工 程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报 请 批 准 前,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应 当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对 水 工 程 的 建 设 是 否 符 合 流 域 综 合 规 划 进 行 审 查 并 签 署 意 见 水 工 程 建 设 涉 及 防 洪 的, 依 照 防 洪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涉 及 其 他 地 区 和 行 业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事 先 征 求 有 关 地 区 和 的 意 见 2. 防 洪 法 第 十 七 条 在 江 河 湖 泊 上 建 设 防 洪 工 程 和 其 他 水 工 程 水 电 站 等, 应 当 符 合 防 洪 规 划 的 要 求 ; 水 库 应 当 按 照 防 洪 规 划 的 要 求 留 足 防 洪 库 容 前 款 规 定 的 防 洪 工 程 和 其 他 水 工 程 水 电 站 的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基 本 建 设 程 序 报 请 批 准 时, 应 当 附 具 有 关 水 行 政 主 管 签 署 的 符 合 防 洪 规 划 要 求 的 规 划 同 意 书 1. 节 约 能 源 法 第 十 五 条 国 家 实 行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节 能 评 估 和 审 查 制 度 不 符 合 强 制 性 节 能 标 准 的 项 目, 依 法 负 责 项 目 审 批 或 者 核 准 的 机 关 不 得 批 准 或 者 核 准 建 设 ;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开 工 建 设 ; 已 经 建 成 的, 不 得 投 入 生 产 使 用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管 理 节 能 工 作 的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制 定 2. 公 共 机 构 节 能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31 号 ) 第 二 十 条 第 二 款 国 务 院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审 批 或 者 核 准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的, 应 当 严 格 控 制 公 共 机 构 建 设 项 目 的 建 设 规 模 和 标 准, 统 筹 兼 顾 节 能 投 资 和 效 益, 对 建 设 项 目 进 行 节 能 评 估 和 审 查 ; 未 通 过 节 能 评 估 和 审 查 的 项 目, 不 得 批 准 或 者 核 准 建 设 根 据 国 办 发 2014 59 号 精 神, 最 终 保 留 规 划 选 址 用 地 ( 海 域 使 用 居 民 海 岛 利 用 的 审 批 ) 预 审 意 见 和 重 特 大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 海 洋 环 境 影 响 海 岸 工 程 环 境 影 响 ) 评 价 文 件 审 批, 具 体 实 施 步 骤 见 省 发 改 委 省 审 改 办 公 布 的 改 革 方 案 4

序 号 事 项 名 事 项 类 别 实 施 前 置 审 批 实 施 设 定 前 置 审 批 的 法 定 依 据 备 注 6 7 同 上 同 上 区 发 改 局 文 物 保 护 的 审 查 意 见 ( 涉 及 文 物 保 护 的 项 目 ) 建 设 项 目 水 资 源 论 证 报 告 书 审 批 ( 仅 限 直 接 从 江 河 湖 泊 或 地 下 取 水 并 需 申 请 取 水 许 可 证 的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的 建 设 项 目 ) 市 文 物 局 水 利 主 管 文 物 保 护 法 第 十 七 条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保 护 范 围 内 不 得 进 行 其 他 建 设 工 程 或 者 爆 破 钻 探 挖 掘 等 作 业 但 是,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在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保 护 范 围 内 进 行 其 他 建 设 工 程 或 者 爆 破 钻 探 挖 掘 等 作 业 的, 必 须 保 证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安 全, 并 经 核 定 公 布 该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在 批 准 前 应 当 征 得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文 物 行 政 同 意 ; 在 全 国 重 点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保 护 范 围 内 进 行 其 他 建 设 工 程 或 者 爆 破 钻 探 挖 掘 等 作 业 的, 必 须 经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在 批 准 前 应 当 征 得 国 务 院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同 意 第 二 十 条 建 设 工 程 选 址, 应 当 尽 可 能 避 开 不 可 移 动 文 物 ; 因 特 殊 情 况 不 能 避 开 的, 对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应 当 尽 可 能 实 施 原 址 保 护 实 施 原 址 保 护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事 先 确 定 保 护 措 施, 根 据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级 别 报 相 应 的 文 物 行 政 批 准, 并 将 保 护 措 施 列 入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或 者 设 计 任 务 书 法 实 施 原 址 保 护, 必 须 迁 移 异 地 保 护 或 者 拆 除 的, 应 当 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迁 移 或 者 拆 除 省 级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批 准 前 须 征 得 国 务 院 文 物 行 政 同 意 全 国 重 点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不 得 拆 除 ; 需 要 迁 移 的, 须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建 设 项 目 水 资 源 论 证 管 理 办 法 (2002 年 水 利 部 国 家 计 委 令 第 15 号 ) 第 十 一 条 : 业 主 单 位 在 向 计 划 主 管 报 送 建 设 项 目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时, 应 当 提 交 水 行 政 主 管 或 流 域 管 理 机 构 对 其 取 水 许 可 ( 预 ) 申 请 提 出 的 书 面 审 查 意 见, 并 附 具 经 审 定 的 建 设 项 目 水 资 源 论 证 报 告 书 未 提 交 取 水 许 可 ( 预 ) 申 请 的 书 面 审 查 意 见 及 经 审 定 的 建 设 项 目 水 资 源 论 证 报 告 书 的, 建 设 项 目 不 予 批 准 根 据 国 办 发 2014 59 号 精 神, 最 终 保 留 规 划 选 址 用 地 ( 海 域 使 用 居 民 海 岛 利 用 的 审 批 ) 预 审 意 见 和 重 特 大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 海 洋 环 境 影 响 海 岸 工 程 环 境 影 响 ) 评 价 文 件 审 批, 具 体 实 施 步 骤 见 省 发 改 委 省 审 改 办 公 布 的 改 革 方 案 5

序 号 事 项 名 事 项 类 别 实 施 前 置 审 批 实 施 设 定 前 置 审 批 的 法 定 依 据 备 注 8 9 同 上 同 上 区 发 改 局 取 水 许 可 ( 仅 指 利 用 取 水 工 程 或 设 施 直 接 从 江 河 湖 泊 或 者 地 下 取 用 水 资 源, 并 需 申 请 取 水 许 可 证 的 项 目 ) 地 震 安 全 性 评 价 ( 仅 指 重 大 建 设 工 程 和 可 能 发 生 严 重 次 生 灾 害 的 建 设 工 程 ) 区 农 林 水 局 区 地 震 办 取 水 许 可 和 水 资 源 费 征 收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60 号 ) 第 二 十 一 条 取 水 申 请 经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申 请 人 方 可 兴 建 取 水 工 程 或 者 设 施 需 由 国 家 审 批 核 准 的 建 设 项 目, 未 取 得 取 水 申 请 批 准 文 件 的, 项 目 主 管 不 得 审 批 核 准 该 建 设 项 目 防 震 减 灾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重 大 建 设 工 程 和 可 能 发 生 严 重 次 生 灾 害 的 建 设 工 程,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地 震 安 全 性 评 价, 并 按 照 经 审 定 的 地 震 安 全 性 评 价 报 告 所 确 定 的 抗 震 设 防 要 求 进 行 抗 震 设 防 建 设 工 程 的 地 震 安 全 性 评 价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标 准 进 行 地 震 安 全 性 评 价, 并 对 地 震 安 全 性 评 价 报 告 的 质 量 负 责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三 款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建 设 工 程, 应 当 按 照 地 震 烈 度 区 划 图 或 者 地 震 动 参 数 区 划 图 所 确 定 的 抗 震 设 防 要 求 进 行 抗 震 设 防 ; 对 学 校 医 院 等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的 建 设 工 程, 应 当 按 照 高 于 当 地 房 屋 建 筑 的 抗 震 设 防 要 求 进 行 设 计 和 施 工,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增 强 抗 震 设 防 能 力 根 据 国 办 发 2014 59 号 精 神, 最 终 保 留 规 划 选 址 用 地 ( 海 域 使 用 居 民 海 岛 利 用 的 审 批 ) 预 审 意 见 和 重 特 大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 海 洋 环 境 影 响 海 岸 工 程 环 境 影 响 ) 评 价 文 件 审 批, 具 体 实 施 步 骤 见 省 发 改 委 省 审 改 办 公 布 的 改 革 方 案 6

序 号 事 项 名 事 项 类 别 实 施 前 置 审 批 实 施 设 定 前 置 审 批 的 法 定 依 据 备 注 10 选 址 意 见 书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11 县 ( 市 区 ) 本 级 权 限 内 的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审 批 其 他 行 政 权 力 区 发 改 局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 用 海 ) 预 审 意 见 国 土 资 源 行 政 主 管 ( 海 洋 渔 业 主 管 ) 城 乡 规 划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需 要 有 关 批 准 或 者 核 准 的 建 设 项 目, 以 划 拨 方 式 提 供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建 设 单 位 在 报 送 有 关 批 准 或 者 核 准 前, 应 当 向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申 请 核 发 选 址 意 见 书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建 设 项 目 不 需 要 申 请 选 址 意 见 书 1. 土 地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88 号 修 订 ) 第 二 十 二 条 具 体 建 设 项 目 需 要 占 用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城 市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内 的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的,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 一 ) 建 设 项 目 可 行 性 研 究 论 证 时, 由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对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有 关 事 项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预 审 报 告 ;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报 批 时, 必 须 附 具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出 具 的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预 审 报 告 第 二 十 三 条 具 体 建 设 项 目 需 要 使 用 土 地 的, 必 须 依 法 申 请 使 用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城 市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内 的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能 源 交 通 水 利 矿 山 军 事 设 施 等 建 设 项 目 确 需 使 用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城 市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外 的 土 地, 涉 及 农 用 地 的,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 一 ) 建 设 项 目 可 行 性 研 究 论 证 时, 由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对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有 关 事 项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预 审 报 告 ;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报 批 时, 必 须 附 具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出 具 的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预 审 报 告 2. 海 域 使 用 管 理 法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单 位 和 个 人 可 以 向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海 洋 行 政 主 管 申 请 使 用 海 域 第 十 七 条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海 洋 行 政 主 管 依 据 海 洋 功 能 区 划, 对 海 域 使 用 申 请 进 行 审 核, 并 依 照 本 法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规 定, 报 有 批 准 权 的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海 洋 行 政 主 管 审 核 海 域 使 用 申 请, 应 当 征 求 同 级 有 关 的 意 见 根 据 国 办 发 2014 59 号 精 神, 最 终 保 留 规 划 选 址 用 地 ( 海 域 使 用 居 民 海 岛 利 用 的 审 批 ) 预 审 意 见 和 重 特 大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 海 洋 环 境 影 响 海 岸 工 程 环 境 影 响 ) 评 价 文 件 审 批, 具 体 实 施 步 骤 见 省 发 改 委 省 审 改 办 公 布 的 改 革 方 案 7

序 号 事 项 名 事 项 类 别 实 施 前 置 审 批 实 施 设 定 前 置 审 批 的 法 定 依 据 备 注 12 13 同 上 同 上 区 发 改 局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审 批 水 工 程 建 设 规 划 审 查 ( 仅 限 水 工 程 项 目 ) 环 保 市 水 利 局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建 设 项 目 的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未 经 法 律 规 定 的 审 批 审 查 或 者 审 查 后 未 予 批 准 的, 该 项 目 审 批 不 得 批 准 其 建 设,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开 工 建 设 1. 水 法 第 十 九 条 建 设 水 工 程, 必 须 符 合 流 域 综 合 规 划 在 国 家 确 定 的 重 要 江 河 湖 泊 和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的 江 河 湖 泊 上 建 设 水 工 程, 其 工 程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报 请 批 准 前, 有 关 流 域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对 水 工 程 的 建 设 是 否 符 合 流 域 综 合 规 划 进 行 审 查 并 签 署 意 见 ; 在 其 他 江 河 湖 泊 上 建 设 水 工 程, 其 工 程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报 请 批 准 前,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应 当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对 水 工 程 的 建 设 是 否 符 合 流 域 综 合 规 划 进 行 审 查 并 签 署 意 见 水 工 程 建 设 涉 及 防 洪 的, 依 照 防 洪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涉 及 其 他 地 区 和 行 业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事 先 征 求 有 关 地 区 和 的 意 见 2. 防 洪 法 第 十 七 条 在 江 河 湖 泊 上 建 设 防 洪 工 程 和 其 他 水 工 程 水 电 站 等, 应 当 符 合 防 洪 规 划 的 要 求 ; 水 库 应 当 按 照 防 洪 规 划 的 要 求 留 足 防 洪 库 容 前 款 规 定 的 防 洪 工 程 和 其 他 水 工 程 水 电 站 的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基 本 建 设 程 序 报 请 批 准 时, 应 当 附 具 有 关 水 行 政 主 管 签 署 的 符 合 防 洪 规 划 要 求 的 规 划 同 意 书 根 据 国 办 发 2014 59 号 精 神, 最 终 保 留 规 划 选 址 用 地 ( 海 域 使 用 居 民 海 岛 利 用 的 审 批 ) 预 审 意 见 和 重 特 大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 海 洋 环 境 影 响 海 岸 工 程 环 境 影 响 ) 评 价 文 件 审 批, 具 体 实 施 步 骤 见 省 发 改 委 省 审 改 办 公 布 的 改 革 方 案 8

序 号 事 项 名 事 项 类 别 实 施 前 置 审 批 实 施 设 定 前 置 审 批 的 法 定 依 据 备 注 14 同 上 同 上 区 发 改 局 15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节 能 评 估 和 审 查 文 物 保 护 的 审 查 意 见 ( 涉 及 文 物 保 护 的 项 目 ) 节 能 审 查 机 关 市 文 物 局 1. 节 约 能 源 法 第 十 五 条 国 家 实 行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节 能 评 估 和 审 查 制 度 不 符 合 强 制 性 节 能 标 准 的 项 目, 依 法 负 责 项 目 审 批 或 者 核 准 的 机 关 不 得 批 准 或 者 核 准 建 设 ;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开 工 建 设 ; 已 经 建 成 的, 不 得 投 入 生 产 使 用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管 理 节 能 工 作 的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制 定 2. 公 共 机 构 节 能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31 号 ) 第 二 十 条 第 二 款 国 务 院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审 批 或 者 核 准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的, 应 当 严 格 控 制 公 共 机 构 建 设 项 目 的 建 设 规 模 和 标 准, 统 筹 兼 顾 节 能 投 资 和 效 益, 对 建 设 项 目 进 行 节 能 评 估 和 审 查 ; 未 通 过 节 能 评 估 和 审 查 的 项 目, 不 得 批 准 或 者 核 准 建 设 文 物 保 护 法 第 十 七 条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保 护 范 围 内 不 得 进 行 其 他 建 设 工 程 或 者 爆 破 钻 探 挖 掘 等 作 业 但 是,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在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保 护 范 围 内 进 行 其 他 建 设 工 程 或 者 爆 破 钻 探 挖 掘 等 作 业 的, 必 须 保 证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安 全, 并 经 核 定 公 布 该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在 批 准 前 应 当 征 得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文 物 行 政 同 意 ; 在 全 国 重 点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保 护 范 围 内 进 行 其 他 建 设 工 程 或 者 爆 破 钻 探 挖 掘 等 作 业 的, 必 须 经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在 批 准 前 应 当 征 得 国 务 院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同 意 第 二 十 条 建 设 工 程 选 址, 应 当 尽 可 能 避 开 不 可 移 动 文 物 ; 因 特 殊 情 况 不 能 避 开 的, 对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应 当 尽 可 能 实 施 原 址 保 护 实 施 原 址 保 护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事 先 确 定 保 护 措 施, 根 据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级 别 报 相 应 的 文 物 行 政 批 准, 并 将 保 护 措 施 列 入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或 者 设 计 任 务 书 法 实 施 原 址 保 护, 必 须 迁 移 异 地 保 护 或 者 拆 除 的, 应 当 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迁 移 或 者 拆 除 省 级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批 准 前 须 征 得 国 务 院 文 物 行 政 同 意 全 国 重 点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不 得 拆 除 ; 需 要 迁 移 的, 须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根 据 国 办 发 2014 59 号 精 神, 最 终 保 留 规 划 选 址 用 地 ( 海 域 使 用 居 民 海 岛 利 用 的 审 批 ) 预 审 意 见 和 重 特 大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 海 洋 环 境 影 响 海 岸 工 程 环 境 影 响 ) 评 价 文 件 审 批, 具 体 实 施 步 骤 见 省 发 改 委 省 审 改 办 公 布 的 改 革 方 案 9

序 号 事 项 名 事 项 类 别 实 施 前 置 审 批 实 施 设 定 前 置 审 批 的 法 定 依 据 备 注 16 17 18 19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招 标 文 件 备 案 内 资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备 案 外 商 投 资 项 目 备 案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领 域 投 资 项 目 备 案 公 共 服 务 区 发 改 局 公 共 服 务 区 发 改 局 公 共 服 务 区 发 改 局 公 共 服 务 区 经 信 局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报 建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节 能 评 估 和 审 查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节 能 评 估 和 审 查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节 能 评 估 审 查 意 见 区 住 建 局 节 能 审 查 机 关 节 能 审 查 机 关 节 能 审 查 机 关 福 建 省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报 建 管 理 实 施 办 法 ( 闽 建 施 1994 098) 第 二 条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是 指 各 类 房 屋 建 筑 土 木 工 程 设 备 安 装 管 道 线 路 敷 设 装 饰 装 修 等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的 新 建 扩 建 改 建 以 及 技 改 等 建 设 项 目, 通 为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凡 在 我 国 境 内 投 资 兴 建 的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都 必 须 实 行 报 建 制 度, 接 受 当 地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或 其 授 权 机 构 的 监 督 管 理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节 能 评 估 和 审 查 暂 行 办 法 (2010 年 国 家 发 改 委 令 第 6 号 ) 第 四 条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节 能 评 估 文 件 及 其 审 查 意 见 节 能 登 记 表 及 其 登 记 备 案 意 见, 作 为 项 目 审 批 核 准 或 开 工 建 设 的 前 置 性 条 件 以 及 项 目 设 计 施 工 和 竣 工 验 收 的 重 要 依 据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节 能 评 估 和 审 查 暂 行 办 法 (2010 年 国 家 发 改 委 令 第 6 号 ) 第 四 条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节 能 评 估 文 件 及 其 审 查 意 见 节 能 登 记 表 及 其 登 记 备 案 意 见, 作 为 项 目 审 批 核 准 或 开 工 建 设 的 前 置 性 条 件 以 及 项 目 设 计 施 工 和 竣 工 验 收 的 重 要 依 据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节 能 评 估 和 审 查 暂 行 办 法 (2010 年 国 家 发 改 委 令 第 6 号 ) 第 四 条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节 能 评 估 文 件 及 其 审 查 意 见 节 能 登 记 表 及 其 登 记 备 案 意 见, 作 为 项 目 审 批 核 准 或 开 工 建 设 的 前 置 性 条 件 以 及 项 目 设 计 施 工 和 竣 工 验 收 的 重 要 依 据 10

序 号 事 项 名 事 项 类 别 实 施 前 置 审 批 实 施 设 定 前 置 审 批 的 法 定 依 据 备 注 20 21 22 23 成 品 油 零 售 经 营 许 可 的 审 核 转 报 成 品 油 仓 储 经 营 规 划 确 认 签 署 意 见 的 审 核 转 报 成 品 油 零 售 经 营 规 划 确 认 签 署 意 见 的 审 核 转 报 公 共 服 务 区 商 务 局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核 发 建 设 项 目 消 防 验 收 安 监 公 安 消 防 公 共 服 务 区 商 务 局 规 划 相 关 文 件 规 划 建 设 公 共 服 务 区 商 务 局 规 划 相 关 文 件 规 划 建 设 成 品 油 市 场 管 理 办 法 (2006 年 商 务 部 令 第 23 号 ) 第 八 条 申 请 成 品 油 零 售 经 营 资 格 的 企 业,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四 ) 具 有 成 品 油 检 验 计 量 储 运 消 防 安 全 生 产 等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第 十 一 条 申 请 成 品 油 经 营 资 格 的 企 业,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 二 ) 油 库 加 油 站 ( 点 ) 及 其 配 套 设 施 的 产 权 证 明 文 件 ; 国 土 资 源 规 划 建 设 安 全 监 管 公 安 消 防 环 境 保 护 气 象 质 检 等 核 发 的 油 库 加 油 站 ( 点 ) 及 其 他 设 施 的 批 准 证 书 及 验 收 合 格 文 件 ; ( 四 ) 安 全 监 管 核 发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第 十 三 条 第 三 款 水 上 加 油 站 ( 船 ) 还 需 提 供 水 域 监 管 签 署 的 加 油 船 经 营 条 件 审 核 意 见 书 成 品 油 市 场 管 理 办 法 (2006 年 商 务 部 令 第 23 号 ) 第 二 十 一 条 成 品 油 批 发 仓 储 经 营 企 业 进 行 新 建 迁 建 扩 建 油 库 等 仓 储 设 施, 须 符 合 城 乡 规 划 油 库 布 局 规 划, 在 取 得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核 发 的 油 库 规 划 确 认 文 件, 并 办 理 相 关 验 收 手 续 后, 报 商 务 部 备 案 成 品 油 零 售 经 营 企 业 迁 建 扩 建 加 油 站 ( 点 ) 等 设 施, 须 符 合 城 乡 规 划 加 油 站 行 业 发 展 规 划, 在 取 得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核 发 的 加 油 站 ( 点 ) 规 划 确 认 文 件, 并 办 理 相 关 验 收 手 续 后, 报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备 案 成 品 油 市 场 管 理 办 法 (2006 年 商 务 部 令 第 23 号 ) 第 二 十 一 条 成 品 油 批 发 仓 储 经 营 企 业 进 行 新 建 迁 建 扩 建 油 库 等 仓 储 设 施, 须 符 合 城 乡 规 划 油 库 布 局 规 划, 在 取 得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核 发 的 油 库 规 划 确 认 文 件, 并 办 理 相 关 验 收 手 续 后, 报 商 务 部 备 案 成 品 油 零 售 经 营 企 业 迁 建 扩 建 加 油 站 ( 点 ) 等 设 施, 须 符 合 城 乡 规 划 加 油 站 行 业 发 展 规 划, 在 取 得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核 发 的 加 油 站 ( 点 ) 规 划 确 认 文 件, 并 办 理 相 关 验 收 手 续 后, 报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备 案 由 经 营 汽 油 煤 油 企 业 提 供 仅 经 营 柴 油 企 业 提 供 11

序 号 事 项 名 事 项 类 别 实 施 前 置 审 批 实 施 设 定 前 置 审 批 的 法 定 依 据 备 注 24 25 26 实 施 初 中 阶 段 及 初 中 以 下 学 历 教 育 学 前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助 学 及 其 他 文 化 教 育 的 民 办 学 校 的 举 办 区 教 育 局 1.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名 预 核 准 通 知 书 2. 建 筑 工 程 消 防 验 收 意 见 书 或 消 防 设 计 验 收 备 案 受 理 凭 证 3. 取 得 餐 饮 服 务 许 可 证 ( 开 设 食 堂 的 学 校 ) 民 政 消 防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民 政 部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名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 民 发 (1999)129 号 ) 第 二 条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 以 下 简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 负 责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名 的 核 准 登 记, 监 督 管 理 其 名 的 使 用, 保 护 其 名 权 1. 国 务 院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消 防 工 作 的 意 见 ( 国 发 2006 15 号 ) 第 十 五 条 对 消 防 安 全 条 件 未 获 得 公 安 消 防 审 查 通 过, 拟 开 办 的 学 校 幼 儿 园 托 儿 所 养 老 院 福 利 院 医 疗 机 构 以 及 文 化 体 育 等 公 共 场 所 教 育 民 政 卫 生 文 化 体 育 等 不 得 批 准 对 原 已 经 取 得 批 准 文 件 但 不 再 具 备 法 律 法 规 技 术 规 范 规 定 的 消 防 安 全 条 件 的, 必 须 撤 消 批 准 文 件 2. 消 防 法 第 十 一 条 国 务 院 公 安 规 定 的 大 型 的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和 其 他 特 殊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将 消 防 设 计 文 件 报 送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审 核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依 法 对 审 核 的 结 果 负 责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食 品 安 全 法 ( 2015 年 4 月 24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修 订 ) 第 三 十 五 条 国 家 对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实 行 许 可 制 度 从 事 食 品 生 产 食 品 销 售 餐 饮 服 务,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许 可 但 是, 销 售 食 用 农 产 品, 不 需 要 取 得 许 可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应 当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的 规 定, 审 核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本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至 第 四 项 规 定 要 求 的 相 关 资 料, 必 要 时 对 申 请 人 的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进 行 现 场 核 查 ; 对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准 予 许 可 ; 对 不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不 予 许 可 并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12

序 号 事 项 名 事 项 类 别 实 施 前 置 审 批 实 施 设 定 前 置 审 批 的 法 定 依 据 备 注 27 28 民 办 学 校 的 项 目 的 变 更 鲤 城 区 属 学 校 校 车 使 用 许 可 审 核 转 报 公 共 服 务 区 教 育 局 公 共 服 务 区 教 育 局 市 公 安 局 交 警 支 队 鲤 城 大 队 区 交 通 和 市 政 公 共 事 业 管 理 局 建 筑 工 程 消 防 验 收 意 见 书 或 消 防 设 计 验 收 备 案 受 理 凭 证 校 车 检 验 合 格 证 明 消 防 市 交 警 支 队 驾 管 科 1. 国 务 院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消 防 工 作 的 意 见 ( 国 发 [2006]15 号 ) 第 十 五 条 对 消 防 安 全 条 件 未 获 得 公 安 消 防 审 查 通 过, 拟 开 办 的 学 校 幼 儿 园 托 儿 所 养 老 院 福 利 院 医 疗 机 构 以 及 文 化 体 育 等 公 共 场 所 教 育 民 政 卫 生 文 化 体 育 等 不 得 批 准 对 原 已 经 取 得 批 准 文 件 但 不 再 具 备 法 律 法 规 技 术 规 范 规 定 的 消 防 安 全 条 件 的, 必 须 撤 消 批 准 文 件 2. 消 防 法 第 十 一 条 国 务 院 公 安 规 定 的 大 型 的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和 其 他 特 殊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将 消 防 设 计 文 件 报 送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审 核 校 车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617 号 ) 第 十 四 条 使 用 校 车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取 得 许 可 取 得 校 车 使 用 许 可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车 辆 符 合 校 车 安 全 国 家 标 准, 取 得 机 动 车 检 验 合 格 证 明, 并 已 经 在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13

序 号 事 项 名 事 项 类 别 实 施 29 30 区 级 社 会 团 体 申 请 ( 含 3 个 子 项 ) 区 民 政 局 各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 区 政 府 有 关 或 授 权 的 组 织 )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批 准 文 件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的 审 查 同 意 文 件 前 置 审 批 实 施 设 定 前 置 审 批 的 法 定 依 据 备 注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250 号 )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项 申 请 筹 备 成 立 社 会 团 体, 发 起 人 应 当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二 )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的 批 准 文 件 第 二 十 条 社 会 团 体 的 登 记 事 项 备 案 事 项 需 要 变 更 的, 应 当 自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同 意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变 更 备 案 ( 以 下 统 变 更 登 记 ) 社 会 团 体 修 改 章 程, 应 当 自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同 意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报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核 准 第 二 十 一 条 社 会 团 体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在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同 意 后,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注 销 备 案 ( 以 下 统 注 销 登 记 ): ( 一 ) 完 成 社 会 团 体 章 程 规 定 的 宗 旨 的 ;( 二 ) 自 行 解 散 的 ; ( 三 ) 分 立 合 并 的 ;( 四 ) 由 于 其 他 原 因 终 止 的 第 二 十 二 条 社 会 团 体 在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前, 应 当 在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及 其 他 有 关 机 关 的 指 导 下, 成 立 清 算 组 织, 完 成 清 算 工 作 清 算 期 间, 社 会 团 体 不 得 开 展 清 算 以 外 的 活 动 第 二 十 三 条 社 会 团 体 应 当 自 清 算 结 束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应 当 提 交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署 的 注 销 登 记 申 请 书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的 审 查 文 件 和 清 算 报 告 书 第 二 十 三 条 社 会 团 体 应 当 自 清 算 结 束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应 当 提 交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署 的 注 销 登 记 申 请 书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的 审 查 文 件 和 清 算 报 告 书 社 会 团 体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250 号 ) 第 二 十 条 社 会 团 体 的 登 记 事 项 备 案 事 项 需 要 变 更 的, 应 当 自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同 意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变 更 备 案 ( 以 下 统 变 更 登 记 ) 社 会 团 体 修 改 章 程, 应 当 自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同 意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报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核 准 第 二 十 一 条 社 会 团 体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在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同 意 后,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注 销 备 案 ( 以 下 统 注 销 登 记 ): ( 一 ) 完 成 社 会 团 体 章 程 规 定 的 宗 旨 的 ;( 二 ) 自 行 解 散 的 ; ( 三 ) 分 立 合 并 的 ;( 四 ) 由 于 其 他 原 因 终 止 的 第 二 十 二 条 社 会 团 体 在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前, 应 当 在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及 其 他 有 关 机 关 的 指 导 下, 成 立 清 算 组 织, 完 成 清 算 工 作 清 算 期 间, 社 会 团 体 不 得 开 展 清 算 以 外 的 活 动 第 二 十 三 条 社 会 团 体 应 当 自 清 算 结 束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应 当 提 交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署 的 注 销 登 记 申 请 书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的 审 查 文 件 和 清 算 报 告 书 成 立 ( 除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需 要 前 置 行 政 审 批 及 政 治 法 律 类 宗 教 类 社 会 类,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均 可 直 接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登 记 ) 变 更 注 销 ( 除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需 要 前 置 行 政 审 批 及 政 治 法 律 类 宗 教 类 社 会 类,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均 可 直 接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登 记 ) 14

序 号 事 项 名 事 项 类 别 实 施 前 置 审 批 实 施 设 定 前 置 审 批 的 法 定 依 据 备 注 31 32 33 区 级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申 请 ( 含 3 个 子 项 ) 区 民 政 局 各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 区 政 府 有 关 或 授 权 的 组 织 )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的 批 准 文 件 和 执 业 许 可 证 明 文 件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的 同 意 变 更 文 件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的 同 意 注 销 文 件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1.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251 号 ) 第 五 条 国 务 院 民 政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是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 以 下 简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 国 务 院 有 关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有 关 国 务 院 或 者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授 权 的 组 织, 是 有 关 行 业 业 务 范 围 内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 以 下 简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监 督 管 理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八 条 第 一 项 申 请 登 记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经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同 意 第 九 条 第 二 项 第 九 条 申 请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举 办 者 应 当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二 )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的 批 准 文 件 ; 2.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暂 行 办 法 ( 国 务 院 令 第 18 号 ) 第 九 条 按 照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应 当 简 化 登 记 手 续 的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办 理 登 记 时, 应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四 )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出 具 的 执 业 许 可 证 明 文 件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251 号 ) 第 十 五 条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登 记 事 项 需 要 变 更 的, 应 当 自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同 意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修 改 章 程, 应 当 自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同 意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报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核 准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251 号 ) 第 十 七 条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负 责 人 应 当 自 完 成 清 算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须 提 交 注 销 登 记 申 请 书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的 审 查 文 件 和 清 算 报 告 成 立 ( 卫 生 类 教 育 类 劳 动 类 养 老 机 构 类 文 化 类 中 的 博 物 馆 ) 变 更 注 销 15

序 号 事 项 名 事 项 类 别 实 施 前 置 审 批 实 施 设 定 前 置 审 批 的 法 定 依 据 备 注 34 35 36 区 级 非 公 募 基 金 会 申 请 ( 含 3 个 子 项 目 ) 区 民 政 局 各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 区 政 府 有 关 或 授 权 的 组 织 )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的 同 意 设 立 文 件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的 同 意 变 更 文 件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的 同 意 注 销 文 件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1. 基 金 会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00 号 ) 第 七 条 国 务 院 有 关 或 者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组 织, 是 国 务 院 民 政 登 记 的 基 金 会 境 外 基 金 会 代 表 机 构 的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授 权 的 组 织, 是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登 记 的 基 金 会 的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第 九 条 申 请 设 立 基 金 会, 申 请 人 应 当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五 )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同 意 设 立 的 文 件 基 金 会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00 号 ) 第 十 五 条 基 金 会 基 金 会 分 支 机 构 基 金 会 代 表 机 构 和 境 外 基 金 会 代 表 机 构 的 登 记 事 项 需 要 变 更 的, 应 当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基 金 会 修 改 章 程, 应 当 征 得 其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的 同 意, 并 报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核 准 基 金 会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00 号 ) 第 十 条 第 九 项 基 金 会 章 程 必 须 明 确 基 金 会 的 公 益 性 质, 不 得 规 定 使 特 定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受 益 的 内 容 基 金 会 章 程 应 当 载 明 下 列 事 项 :( 九 ) 基 金 会 的 终 止 条 件 程 序 和 终 止 后 财 产 的 处 理 ( 基 金 会 章 程 第 四 十 八 条 规 定 须 报 主 管 单 位 同 意 ) 第 十 八 条 基 金 会 在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前, 应 当 在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的 指 导 下 成 立 清 算 组 织, 完 成 清 算 工 作 基 金 会 应 当 自 清 算 结 束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 在 清 算 期 间 不 得 开 展 清 算 以 外 的 活 动 设 立 ( 除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需 要 前 置 行 政 审 批 及 政 治 法 律 类 宗 教 类 社 会 类,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均 可 直 接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登 记 ) 变 更 ( 除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需 要 前 置 行 政 审 批 及 政 治 法 律 类 宗 教 类 社 会 类,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均 可 直 接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登 记 ) 注 销 ( 除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需 要 前 置 行 政 审 批 及 政 治 法 律 类 宗 教 类 社 会 类,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均 可 直 接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登 记 ) 16

序 号 事 项 名 事 项 类 别 实 施 前 置 审 批 实 施 设 定 前 置 审 批 的 法 定 依 据 备 注 37 养 老 机 构 申 38 请 ( 床 位 数 行 政 区 300 张 以 许 可 民 政 局 下 ) 39 40 41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 包 括 装 饰 装 修 工 程 ) 报 建 公 共 服 务 区 住 建 局 房 屋 建 筑 与 市 政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备 案 医 疗 和 生 活 饮 用 水 卫 生 许 可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消 防 验 收 合 格 意 见, 或 消 防 备 案 凭 证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审 批 或 者 备 案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审 批 区 住 建 局 卫 计 公 安 消 防 发 改 规 划 养 老 机 构 设 立 许 可 办 法 (2013 年 民 政 部 令 第 48 号 ) 第 十 二 条 申 请 设 立 养 老 机 构, 应 当 向 许 可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资 料 : ( 四 ) 建 设 单 位 的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证 明, 卫 生 防 疫 环 境 保 护 的 验 收 报 告 或 者 审 查 意 见, 以 及 公 安 消 防 出 具 的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消 防 验 收 合 格 意 见, 或 者 消 防 备 案 凭 证 1.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报 建 管 理 办 法 ( 建 建 字 1994 第 482 号 ) 第 三 条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由 建 设 单 位 或 其 代 理 机 构 在 工 程 项 目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或 其 他 立 项 文 件 被 批 准 后, 须 向 当 地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或 其 授 权 机 构 进 行 报 建, 交 验 工 程 项 目 立 项 的 批 准 文 件, 包 括 银 行 出 具 的 资 信 证 明 以 及 批 准 的 建 设 用 地 等 其 他 有 关 文 件 第 十 一 条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可 根 据 本 办 法 制 定 实 施 办 法 或 细 则 2. 福 建 省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报 建 管 理 实 施 办 法 ( 闽 建 施 1994 098 号 ) 第 七 条 报 建 时, 应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资 料 :( 一 ) 工 程 项 目 立 项 的 批 准 文 件 ;( 二 )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非 规 划 区 内 建 设 许 可 证 工 程 类 项 目 城 市 规 划 区 42 建 设 许 可 证 住 建 非 规 划 区 内 17

序 号 事 项 名 事 项 类 别 实 施 前 置 审 批 实 施 设 定 前 置 审 批 的 法 定 依 据 备 注 43 44 45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备 案 公 共 服 务 区 住 建 局 竣 工 规 划 条 件 核 实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环 保 验 收 许 可 人 防 工 程 设 计 审 核 与 竣 工 验 收 ( 防 空 地 下 室 ) 规 划 环 保 人 防 1. 城 乡 规 划 法 第 四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对 建 设 工 程 是 否 符 合 规 划 条 件 予 以 核 实 未 经 核 实 或 者 经 核 实 不 符 合 规 划 条 件 的,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组 织 竣 工 验 收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竣 工 验 收 后 六 个 月 内 向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报 送 有 关 竣 工 验 收 资 料 2.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253 号 ) 第 二 十 条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后,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向 审 批 该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表 或 者 环 境 影 响 登 记 表 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该 建 设 项 目 需 要 配 套 建 设 的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应 当 与 主 体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同 时 进 行 需 要 进 行 试 生 产 的 建 设 项 目,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自 建 设 项 目 投 入 试 生 产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向 审 批 该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表 或 者 环 境 影 响 登 记 表 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申 请 该 建 设 项 目 需 要 配 套 建 设 的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3. 福 建 省 人 民 防 空 条 例 (2008 年 福 建 省 十 一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修 订 )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防 空 地 下 室 竣 工 验 收 实 行 备 案 制 度, 建 设 单 位 在 向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备 案 时, 应 当 出 具 人 民 防 空 主 管 认 可 的 文 件 4. 消 防 法 第 十 二 条 依 法 应 当 经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的 建 设 工 程, 未 经 依 法 审 核 或 者 审 核 不 合 格 的, 负 责 审 批 该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的 不 得 给 予 施 工 许 可, 建 设 单 位 施 工 单 位 不 得 施 工 ; 其 他 建 设 工 程 取 得 施 工 许 可 后 经 依 法 抽 查 不 合 格 的, 应 当 停 止 施 工 第 十 五 条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在 投 入 使 用 营 业 前,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使 用 单 位 应 当 向 场 所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申 请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18

序 号 事 项 名 事 项 类 别 实 施 前 置 审 批 实 施 设 定 前 置 审 批 的 法 定 依 据 备 注 46 同 上 同 上 区 住 建 局 47 48 49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核 准 区 住 建 局 大 型 的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和 特 殊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的 证 明 文 件 用 地 批 文 ( 市 区 使 用 国 有 土 地 审 批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审 批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意 见 书 消 防 市 国 土 资 源 局 市 城 乡 规 划 局 消 防 接 上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根 据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和 管 理 规 定, 对 该 场 所 进 行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未 经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或 者 经 检 查 不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的, 不 得 投 入 使 用 营 业 5.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备 案 管 理 办 法 (2009 年 住 建 部 令 第 2 号 ) 第 五 条 建 设 单 位 办 理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备 案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 三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由 规 划 环 保 等 出 具 的 认 可 文 件 或 者 准 许 使 用 文 件 ; ( 四 ) 法 律 规 定 应 当 由 公 安 消 防 出 具 的 对 大 型 的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和 其 他 特 殊 建 设 工 程 验 收 合 格 的 证 明 文 件 1. 建 筑 法 第 八 条 申 请 领 取 施 工 许 可 证,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已 经 办 理 该 建 筑 工 程 用 地 批 准 手 续 ; ( 二 ) 在 城 市 规 划 区 的 建 筑 工 程, 已 经 取 得 规 划 许 可 证 ; ( 三 ) 需 要 拆 迁 的, 其 拆 迁 进 度 符 合 施 工 要 求 ; ( 四 ) 已 经 确 定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 ( 五 ) 有 满 足 施 工 需 要 的 施 工 图 纸 及 技 术 资 料 ; ( 六 ) 有 保 证 工 程 质 量 和 安 全 的 具 体 措 施 ; ( 七 ) 建 设 资 金 已 经 落 实 ; ( 八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2. 土 地 管 理 法 第 五 十 三 条 经 批 准 的 建 设 项 目 需 要 使 用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持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有 关 文 件, 向 有 批 准 权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提 出 建 设 用 地 申 请, 经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审 查,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3. 城 镇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和 转 让 暂 行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5 号 ) 第 四 十 三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进 行 建 设, 需 要 使 用 土 地 的, 必 须 依 法 申 请 使 用 国 有 土 地 19

序 号 事 项 名 事 项 类 别 实 施 前 置 审 批 实 施 设 定 前 置 审 批 的 法 定 依 据 备 注 50 同 上 区 住 建 局 51 52 房 屋 建 筑 与 市 政 设 施 工 程 安 全 施 工 措 施 备 案 建 设 工 程 初 步 设 计 审 查 ( 含 抗 震 审 查 ) 公 共 服 务 区 住 建 局 公 共 服 务 区 住 建 局 人 防 工 程 设 计 审 核 ( 防 空 地 下 室 ) 工 伤 保 险 参 保 证 明 和 完 税 证 明 ( 税 单 ) 有 关 方 案 审 批 文 件 ( 包 括 规 划 设 计 条 件 及 规 划 批 准 的 总 平 面 图 ) 市 人 防 办 区 人 社 局 地 税 局 规 划 接 上 4. 消 防 法 第 十 二 条 依 法 应 当 经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的 建 设 工 程, 未 经 依 法 审 核 或 者 审 核 不 合 格 的, 负 责 审 批 该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的 不 得 给 予 施 工 许 可, 建 设 单 位 施 工 单 位 不 得 施 工 ; 其 他 建 设 工 程 取 得 施 工 许 可 后 经 依 法 抽 查 不 合 格 的, 应 当 停 止 施 工 5. 福 建 省 人 民 防 空 条 例 (2008 年 福 建 省 十 一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修 订 ) 第 十 九 条 建 设 单 位 未 执 行 本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第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规 划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不 得 发 放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施 工 许 可 证 防 空 地 下 室 竣 工 验 收 实 行 备 案 制 度, 建 设 单 位 在 向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备 案 时, 应 当 出 具 人 民 防 空 主 管 认 可 的 文 件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第 四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必 须 依 法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为 从 业 人 员 缴 纳 保 险 费 2.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3. 福 建 省 实 施 <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 办 法 ( 闽 政 2011 80 号 ) 4.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全 国 总 工 会 关 于 进 一 步 做 好 建 筑 业 工 伤 保 险 工 作 的 意 见 ( 人 社 部 发 2014 103 号 ) 5. 福 建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省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厅 省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省 总 工 会 关 于 进 一 步 落 实 建 筑 业 工 伤 保 险 工 作 的 通 知 ( 闽 人 社 文 2015 125 号 ) 6. 泉 州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泉 州 市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局 泉 州 市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泉 州 市 总 工 会 转 发 关 于 进 一 步 落 实 建 筑 业 工 伤 保 险 工 作 的 通 知 ( 泉 人 社 2015 126 号 ) 1. 福 建 省 抗 震 减 灾 条 例 (1997 年 10 月 25 日 福 建 省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35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三 条 : 县 级 以 上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负 责 管 理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城 乡 建 设 及 工 业 与 民 用 建 筑 的 抗 震 设 防 工 作 2. 泉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公 布 2011 年 第 二 批 下 放 市 级 行 政 审 批 事 权 的 通 知 ( 泉 政 文 2011 154 号 ) 20

序 号 事 项 名 事 项 类 别 实 施 前 置 审 批 实 施 设 定 前 置 审 批 的 法 定 依 据 备 注 53 54 55 56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方 案 审 查 ( 含 抗 震 审 查 )( 简 单 ) 公 路 建 设 项 目 施 工 许 可 公 共 服 务 区 住 建 局 区 交 通 市 政 局 规 划 审 批 图 件 ( 包 括 规 划 设 计 条 件 及 用 地 红 线 图 ) 建 设 资 金 落 实 情 况 的 审 计 意 见 工 程 项 目 可 研 初 步 设 计 批 复 文 件 于 征 地 的 批 复 或 者 控 制 性 用 地 的 批 复 规 划 交 通 主 管 区 发 改 局 国 土 资 源 1. 福 建 省 抗 震 减 灾 条 例 (1997 年 10 月 25 日 福 建 省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35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三 条 : 县 级 以 上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负 责 管 理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城 乡 建 设 及 工 业 与 民 用 建 筑 的 抗 震 设 防 工 作 2. 泉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公 布 2011 年 第 二 批 下 放 市 级 行 政 审 批 事 权 的 通 知 ( 泉 政 文 2011 154 号 )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路 法 (1997 年 7 月 3 日 颁 布,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八 十 六 号 ) 第 二 十 五 条 : 公 路 建 设 项 目 的 施 工, 须 按 国 务 院 交 通 主 管 的 规 定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批 准 ;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 颁 布,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九 届 第 21 号 ) 第 九 条 第 一 款 : 招 标 项 目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需 要 履 行 项 目 审 批 手 续 的, 应 当 先 履 行 审 批 手 续, 取 得 批 准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路 建 设 市 场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11 月 22 日 颁 布, 根 据 2011 年 11 月 30 日 交 通 运 输 部 关 于 修 改 < 公 路 建 设 市 场 管 理 办 法 > 的 决 定 修 正,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交 通 部 令 2004 年 第 14 号 ) 第 二 十 四 条 : 公 路 建 设 项 目 依 法 实 行 施 工 许 可 制 度 国 家 和 国 务 院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确 定 的 重 点 公 路 建 设 项 目 的 施 工 许 可 由 国 务 院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实 施, 其 他 公 路 建 设 项 目 的 施 工 许 可 按 照 项 目 管 理 权 限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实 施 第 二 十 六 条 : 项 目 法 人 在 申 请 施 工 许 可 时 应 当 向 相 关 的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 ( 一 )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批 复 ; ( 二 )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对 建 设 资 金 落 实 情 况 的 审 计 意 见 ; ( 三 ) 国 土 资 源 关 于 征 地 的 批 复 或 者 控 制 性 用 地 的 批 复 ; ( 四 ) 建 设 项 目 各 合 同 段 的 施 工 单 位 和 监 理 单 位 名 单 合 同 价 情 况 ; ( 五 ) 应 当 报 备 的 资 格 预 审 报 告 招 标 文 件 和 评 标 报 告 ; ( 六 ) 已 办 理 的 质 量 监 督 手 续 材 料 ; ( 七 ) 保 证 工 程 质 量 和 安 全 措 施 的 材 料 21

序 号 事 项 名 事 项 类 别 实 施 前 置 审 批 实 施 设 定 前 置 审 批 的 法 定 依 据 备 注 57 营 业 执 照 工 商 58 59 从 事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经 营 性 清 扫 收 集 运 输 服 务 审 批 拆 迁 拆 除 封 闭 现 有 环 境 卫 生 设 施 核 准 ( 区 级 管 理 ) 区 交 通 市 政 局 区 交 通 市 政 局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和 车 辆 行 驶 证 交 通 项 目 批 准 文 件 规 划 主 管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1992 年 6 月 28 日 颁 布, 国 务 院 令 第 101 号,2011 年 1 月 8 日 修 订 ) 第 二 十 八 条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对 城 市 生 活 废 弃 物 的 收 集 运 输 和 处 理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管 理 办 法 (2007 年 4 月 10 日 颁 布, 建 设 部 令 第 157 号 ) 第 五 条 直 辖 市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 环 境 卫 生 ) 主 管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的 管 理 工 作 第 十 九 条 从 事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经 营 性 清 扫 收 集 运 输 服 务 的 企 业, 应 当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 一 ) 具 备 企 业 法 人 资 格, 从 事 垃 圾 清 扫 收 集 的 企 业 注 册 资 本 不 少 于 人 民 币 100 万 元, 从 事 垃 圾 运 输 的 企 业 注 册 资 本 不 少 于 人 民 币 300 万 元 ( 六 ) 具 有 合 法 的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车 辆 行 驶 证 3.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的 决 定 (2004 年 4 月 29 日 颁 发,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 第 102 项 : 从 事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经 营 性 清 扫 收 集 运 输 处 理 服 务 审 批 ( 所 在 城 市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1992 年 6 月 28 日 颁 布, 国 务 院 令 第 101 号 ) 第 二 十 二 条 : 一 切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不 得 擅 自 拆 除 环 境 卫 生 设 施 ; 因 建 设 需 要 必 须 拆 除 的, 建 设 单 位 必 须 拆 除 的, 建 设 单 位 必 须 事 先 提 出 拆 迁 方 案, 报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行 征 主 管 批 准 2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管 理 办 法 ( 自 2007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国 建 设 部 令 第 157 号 ) 22

序 号 事 项 名 事 项 类 别 实 施 前 置 审 批 实 施 设 定 前 置 审 批 的 法 定 依 据 备 注 60 同 上 61 城 市 户 外 广 告 设 置 核 准 ( 一 层 店 面 招 牌 ) 区 交 通 市 政 局 区 交 通 市 政 局 项 目 批 准 文 件 建 设 主 管 规 划 定 点 意 见 规 划 接 上 第 十 四 条 申 请 关 闭 闲 置 或 者 拆 除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处 置 设 施 场 所 的, 应 当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 一 ) 书 面 申 请 ;( 二 ) 权 属 关 系 证 明 材 料 ; ( 三 ) 丧 失 使 用 功 能 或 其 使 用 功 能 被 其 他 设 施 替 代 的 证 明 ;( 四 ) 防 止 环 境 污 染 的 方 案 ;( 五 ) 拟 关 闭 闲 置 或 者 拆 除 设 施 的 现 状 图 及 拆 除 方 案 ; ( 六 ) 拟 新 建 设 施 设 计 图 ;( 七 ) 因 实 施 城 市 规 划 需 要 闲 置 关 闭 或 者 拆 除 的, 还 应 当 提 供 规 划 建 设 主 管 的 批 准 文 件 3 福 建 省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1994 年 5 月 29 日 福 建 省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二 十 五 条 : 环 境 卫 生 设 施 建 设 项 目,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改 变 用 途 或 阻 挠 施 工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占 损 毁 拆 迁 封 闭 现 有 的 环 境 卫 生 设 施 因 建 设 需 要 拆 迁 的, 建 设 单 位 必 须 事 先 提 出 拆 迁 方 案, 报 市 县 ( 区 )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批 准, 并 由 建 设 单 位 按 期 重 建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1992 年 6 月 28 日 颁 布, 国 务 院 令 第 101 号 ) 第 十 七 条 : 一 切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不 得 在 城 市 建 筑 物 设 施 以 及 树 木 上 涂 写 刻 画 单 位 和 个 人 在 城 市 建 筑 物 设 施 上 张 挂 张 贴 宣 传 品 等, 须 经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批 准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1994 年 10 月 27 日 颁 发,2015 年 4 月 24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修 订, 主 席 令 第 三 十 四 号 ) 第 四 十 一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有 关 加 强 对 利 用 户 外 场 所 空 间 设 施 等 发 布 户 外 广 告 的 监 督 管 理, 制 定 户 外 广 告 设 置 规 划 和 安 全 要 求 3 泉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泉 州 市 城 市 户 外 广 告 设 施 设 置 管 理 规 定 和 泉 州 市 户 外 广 告 设 施 设 置 技 术 规 定 的 通 知 (2012 年 12 月 23 日 发 布, 泉 政 2013 15 号 ) 23

序 号 事 项 名 事 项 类 别 实 施 前 置 审 批 实 施 设 定 前 置 审 批 的 法 定 依 据 备 注 62 同 上 区 交 通 市 政 局 批 准 文 件 ( 涉 及 占 道 的 )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接 上 五 : 泉 州 市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管 理 局 是 全 市 城 市 户 外 广 告 设 施 的 行 政 主 管, 负 责 本 市 城 市 户 外 广 告 设 施 设 置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各 区 住 建 局 是 区 级 户 外 广 告 设 施 的 行 政 主 管 鲤 城 区 丰 泽 区 住 建 局 负 责 辖 区 范 围 内 店 面 招 牌 广 告 临 时 性 宣 传 品 张 挂 张 贴 的 许 可 及 监 督 管 理 十 二 : 设 置 户 外 广 告 设 施, 应 当 先 向 规 划 提 出 申 请, 取 得 规 划 部 门 出 具 的 规 划 定 点 意 见 书 后, 根 据 管 辖 范 围 向 市 区 城 市 户 外 广 告 行 政 主 管 提 出 申 请, 并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广 告 设 置 申 请 表 ; ( 二 ) 广 告 发 布 者 营 业 执 照 ; ( 三 ) 广 告 设 施 设 计 图 纸 及 彩 色 效 果 图 ; ( 五 ) 广 告 设 置 场 地 照 片 和 场 地 示 意 图 ; ( 六 ) 场 地 权 属 证 明 或 使 用 协 议 ; ( 七 ) 规 划 定 点 意 见 ; ( 八 ) 占 用 道 路 的 应 当 提 供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的 批 准 文 件 24

序 号 事 项 名 事 项 类 别 实 施 前 置 审 批 实 施 设 定 前 置 审 批 的 法 定 依 据 备 注 63 城 市 户 外 宣 传 品 张 挂 张 贴 审 批 区 交 通 市 政 局 批 准 文 件 ( 涉 及 占 道 的 )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1 国 务 院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1992 年 6 月 28 日 颁 布, 国 务 院 令 第 101 号 ) 第 十 一 条 : 在 一 切 城 市 中 设 置 户 外 广 告 标 语 牌 画 廊 橱 窗 等, 应 当 内 容 健 康 外 型 美 观, 并 定 期 维 修 油 饰 或 者 拆 除 大 型 户 外 广 告 的 设 置 必 须 征 得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同 意 后,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 第 十 七 条 : 一 切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不 得 在 城 市 建 筑 物 设 施 以 及 树 木 上 涂 写 刻 画 单 位 和 个 人 在 城 市 建 筑 物 设 施 上 张 挂 张 贴 宣 传 品 等, 须 经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批 准 ; 第 三 十 一 条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占 用 城 市 道 路 的, 须 经 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和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批 准, 方 可 按 照 规 定 占 用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 主 席 令 第 三 十 四 号, 2015 年 4 月 24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修 订 ) 第 四 十 一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有 关 加 强 对 利 用 户 外 场 所 空 间 设 施 等 发 布 户 外 广 告 的 监 督 管 理, 制 定 户 外 广 告 设 置 规 划 和 安 全 要 求 户 外 广 告 的 管 理 办 法, 由 地 方 性 法 规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规 定 3 泉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泉 州 市 城 市 户 外 广 告 设 施 设 置 管 理 规 定 和 泉 州 市 户 外 广 告 设 施 设 置 技 术 规 定 的 通 知 (2012 年 12 月 23 日 发 布, 泉 政 2013 15 号 ) 十 七 因 举 办 大 型 文 化 宣 传 体 育 公 益 活 动 或 者 商 品 交 易 会 展 销 会 等, 需 设 置 标 语 条 幅 拱 门 等 临 时 性 广 告 设 施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应 当 向 区 级 户 外 广 告 行 政 主 管 提 出 申 请, 并 于 批 准 设 置 期 满 后 立 即 自 行 拆 除 25

序 号 事 项 名 事 项 类 别 实 施 前 置 审 批 实 施 设 定 前 置 审 批 的 法 定 依 据 备 注 64 65 临 时 占 用 挖 掘 城 市 道 路 审 批 区 交 通 市 政 局 批 准 文 件 ( 涉 及 占 用 挖 掘 道 路 ) 批 准 签 发 的 文 件 和 有 关 设 计 文 件 ( 工 程 建 设 需 要 挖 掘 城 市 道 路 ) 公 安 交 通 规 划 1 国 务 院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条 例 (1996 年 6 月 4 日 颁 布, 国 务 院 令 第 198 号 ) 第 三 十 一 条 :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占 用 城 市 道 路 的, 须 经 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和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批 准, 方 可 按 照 规 定 占 用 经 批 准 临 时 占 用 城 市 道 路 的, 不 得 损 坏 城 市 道 路 ; 占 用 期 满 后, 应 当 及 时 清 理 占 用 现 场, 恢 复 城 市 道 路 原 状 ; 损 坏 城 市 道 路 的, 应 当 修 复 或 者 给 予 赔 偿 ; 第 三 十 三 条 : 因 工 程 建 设 需 要 挖 掘 城 市 道 路 的, 应 当 持 城 市 规 划 批 准 签 发 的 文 件 和 有 关 设 计 文 件, 到 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和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方 可 按 照 规 定 挖 掘 新 建 扩 建 改 建 的 城 市 道 路 交 付 使 用 后 5 年 内 大 修 的 城 市 道 路 竣 工 后 3 年 内 不 得 挖 掘 ;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挖 掘 的, 须 经 县 级 以 上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第 三 十 七 条 : 占 用 或 者 挖 掘 由 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管 理 的 城 市 道 路 的, 应 当 向 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交 纳 城 市 道 路 占 用 费 或 者 城 市 道 路 挖 掘 修 复 费 城 市 道 路 占 用 费 的 收 费 标 准, 由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的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拟 订, 报 同 级 财 政 物 价 主 管 核 定 ; 城 市 道 路 挖 掘 修 复 费 的 收 费 标 准, 由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的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制 定, 报 同 级 财 政 物 价 主 管 备 案 2 泉 州 市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规 定 (2012 年 12 月 23 日 颁 布, 泉 政 2008 17 号 ) 十 三 : 因 工 程 建 设 需 要 挖 掘 城 市 道 路 的, 应 当 持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批 准 签 发 的 文 件 和 有 关 设 计 文 件, 到 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和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后, 方 可 挖 掘, 且 严 格 按 照 省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厅 福 建 省 城 市 道 路 挖 掘 修 复 费 标 准 规 定 收 缴 道 路 挖 掘 修 复 费 道 路 挖 掘 修 复 费 实 行 收 支 两 条 线, 纳 入 财 政 专 户 管 理, 任 何 单 位 不 得 减 免 新 建 扩 建 改 建 的 道 路 在 交 付 使 用 五 年 内 不 准 挖 掘, 大 修 后 的 城 市 道 路 竣 工 后 三 年 内 不 准 挖 掘 确 需 挖 掘 的, 须 经 当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并 按 规 定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26

序 号 事 项 名 事 项 类 别 实 施 前 置 审 批 实 施 设 定 前 置 审 批 的 法 定 依 据 备 注 66 67 临 时 占 用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用 地 审 批 ( 区 级 养 护 管 理 ) 依 附 于 城 市 道 路 建 设 各 种 管 线 杆 线 等 设 施 审 批 ( 区 级 养 护 管 理 ) 区 交 通 市 政 局 区 交 通 市 政 局 批 准 文 件 用 地 红 线 图 总 平 面 图 ( 建 设 需 要 ) 批 准 文 件 ( 挖 掘 城 市 道 路 ) 规 划 规 划 68 批 准 文 件 公 安 交 通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城 市 绿 化 条 例 (1992 年 5 月 20 日 颁 布, 国 务 院 第 100 号 令 ) 第 二 十 条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不 得 擅 自 占 用 城 市 绿 化 用 地 ; 占 用 的 城 市 绿 化 用 地, 应 当 限 期 归 还 因 建 设 或 者 其 他 特 殊 需 要 临 时 占 用 城 市 绿 化 用 地, 须 经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同 意, 并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临 时 用 地 手 续 ; 2 福 建 省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管 理 条 例 (1994 年 1 月 25 日 公 布 施 行 ) 第 十 六 条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占 用 现 有 城 市 园 林 绿 地 因 特 殊 需 要 临 时 使 用 园 林 绿 地 的, 须 报 园 林 绿 化 主 管 批 准, 并 缴 纳 临 时 使 用 费 后, 方 可 使 用 因 使 用 造 成 园 林 绿 地 损 害 的, 由 使 用 单 位 负 责 恢 复 或 赔 偿 1 国 务 院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条 例 (1996 年 6 月 4 日 颁 布, 国 务 院 令 第 198 号 ) 第 二 十 九 条 : 依 附 于 城 市 道 路 建 设 各 种 管 线 杆 线 等 设 施 的, 应 当 经 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批 准, 方 可 建 设 ; 第 三 十 三 条 : 因 工 程 建 设 需 要 挖 掘 城 市 道 路 的, 应 当 持 城 市 规 划 批 准 签 发 的 文 件 和 有 关 设 计 文 件, 到 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和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方 可 按 照 规 定 挖 掘 新 建 扩 建 改 建 的 城 市 道 路 交 付 使 用 后 5 年 内 大 修 的 城 市 道 路 竣 工 后 3 年 内 不 得 挖 掘 ;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挖 掘 的, 须 经 县 级 以 上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27

序 号 事 项 名 事 项 类 别 实 施 前 置 审 批 实 施 设 定 前 置 审 批 的 法 定 依 据 备 注 69 70 在 除 市 管 的 城 市 桥 梁 上 架 设 各 类 市 政 管 线 审 批 区 交 通 市 政 局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证 规 划 建 设 1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的 决 定 (2004 年 4 月 29 日 颁 发,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 第 109 项 : 城 市 桥 梁 上 架 设 各 类 市 政 管 线 审 批 ( 所 在 城 市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行 政 主 管 ) 2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条 例 (1996 年 6 月 4 日 颁 布, 国 务 院 令 第 198 号 ) 第 二 十 九 条 : 依 附 于 城 市 道 路 建 设 各 种 管 线 杆 线 等 设 施 的, 应 当 经 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批 准, 方 可 建 设 3 城 市 桥 梁 检 测 和 养 护 维 修 管 理 办 法 ( 自 200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建 设 部 令 第 118 号 ) 第 十 七 条 在 城 市 桥 梁 上 架 设 各 种 市 政 管 线 电 力 线 电 信 线 等, 应 当 先 经 原 设 计 单 位 提 出 技 术 安 全 意 见, 报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行 政 主 管 批 准 后, 方 可 实 施 4 建 设 部 关 于 纳 入 国 务 院 决 定 的 十 五 项 的 条 件 的 规 定 (2004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建 设 部 令 第 135 号 ) 十 二 城 市 桥 梁 上 架 设 各 类 市 政 管 线 审 批 条 件 :1 有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2 有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证 ;3 有 施 工 组 织 设 计 方 案 ;4 有 安 全 评 估 报 告 ;5 有 事 故 预 警 和 应 急 抢 救 方 案 ;6 有 管 线 架 设 设 计 图 纸 ; 7 有 桥 梁 专 家 审 查 委 员 会 的 审 查 意 见 28

序 号 事 项 名 事 项 类 别 实 施 71 城 市 建 筑 垃 圾 处 置 核 准 区 交 通 市 政 局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前 置 审 批 实 施 设 定 前 置 审 批 的 法 定 依 据 备 注 交 通 72 车 辆 行 驶 证 交 警 73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规 划 1 城 市 建 筑 垃 圾 管 理 规 定 ( 建 设 部 第 139 号 令 ) 第 七 条 : 处 置 建 筑 垃 圾 的 单 位, 应 当 向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主 管 提 出 申 请, 获 得 城 市 建 筑 垃 圾 处 置 核 准 后, 方 可 处 置 第 十 七 条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在 街 道 两 侧 和 公 共 场 地 堆 放 物 料 因 建 设 等 特 殊 需 要, 确 需 临 时 占 用 街 道 两 侧 和 公 共 场 地 堆 放 物 料 的, 应 当 征 得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主 管 同 意 后,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2 建 设 部 关 于 纳 入 国 务 院 决 定 的 十 五 项 的 条 件 的 规 定 (2004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建 设 部 令 第 135 号 ) 四 城 市 建 筑 垃 圾 处 置 核 准 条 件 建 设 单 位 施 工 单 位 或 者 建 筑 垃 圾 运 输 单 位 申 请 城 市 建 筑 垃 圾 处 置 核 准, 需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1) 提 交 书 面 申 请 ( 包 括 建 筑 垃 圾 运 输 的 时 间 路 线 和 处 置 地 点 名 施 工 单 位 与 运 输 单 位 签 订 的 合 同 建 筑 垃 圾 消 纳 场 的 土 地 用 途 证 明 );(2) 有 消 纳 场 的 场 地 平 面 图 进 场 路 线 图 具 有 相 应 的 摊 铺 碾 压 除 尘 照 明 等 机 械 和 设 备, 有 排 水 消 防 等 设 施, 有 健 全 的 环 境 卫 生 和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并 得 到 有 效 执 行 ;(3) 具 有 建 筑 垃 圾 分 类 处 置 的 方 案 和 对 废 混 凝 土 金 属 木 材 等 回 收 利 用 的 方 案 ;(4) 具 有 合 法 的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车 辆 行 驶 证 ;(5) 具 有 健 全 的 运 输 车 辆 运 营 安 全 质 量 保 养 行 政 管 理 制 度 并 得 到 有 效 执 行 ;(6) 运 输 车 辆 具 备 全 密 闭 运 输 机 械 装 置 或 密 闭 苫 盖 装 置 安 装 行 驶 及 装 卸 记 录 仪 和 相 应 的 建 筑 垃 圾 分 类 运 输 设 备 3 泉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泉 州 市 建 筑 废 土 管 理 规 定 的 通 知 ( 泉 政 文 2011 131 号 ) 第 九 条 : 产 生 建 筑 废 土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在 开 工 前 向 市 政 公 用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取 得 城 市 建 筑 废 土 处 置 核 准 后, 方 可 处 置 产 生 建 筑 废 土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有 条 件 自 行 安 排 建 筑 废 土 处 置 场 地 的, 还 应 提 供 处 置 场 地 规 划 许 可 业 主 同 意 受 纳 证 明 关 资 料 第 十 条 : 产 生 建 筑 废 土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在 开 工 前 向 市 政 公 用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取 得 城 市 建 筑 废 土 处 置 核 准 后, 方 可 处 置 产 生 建 筑 废 土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持 建 筑 废 土 处 置 核 准 文 件 等 资 料, 到 同 级 行 政 执 法 办 理 运 输 路 线 牌, 运 输 车 辆 的 运 输 路 线 和 时 间, 应 当 符 合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有 关 规 定 29

序 号 事 项 名 事 项 类 别 实 施 前 置 审 批 实 施 设 定 前 置 审 批 的 法 定 依 据 备 注 74 75 砍 伐 移 植 或 修 剪 城 市 树 木 审 批 ( 区 级 养 护 管 理 ) 福 建 省 瓶 装 燃 气 供 应 许 可 证 区 交 通 市 政 局 区 交 通 市 政 局 批 准 文 件 用 地 红 线 图 总 平 面 图 ( 建 设 需 要 ) 燃 气 经 营 许 可 证 规 划 所 在 地 燃 气 主 管 部 门 76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工 商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绿 化 条 例 (1992 年 5 月 20 日 颁 布, 国 务 院 令 第 100 号 ) 第 二 十 一 条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不 得 损 坏 城 市 树 木 花 草 和 绿 化 设 施 砍 伐 城 市 树 木, 必 须 经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批 准, 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补 植 树 木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补 救 措 施 第 二 十 四 条 为 保 证 管 线 的 安 全 使 用 需 要 修 剪 树 木 时, 必 须 经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批 准, 按 照 兼 顾 管 线 安 全 使 用 和 树 木 正 常 生 长 的 原 则 进 行 修 剪 承 担 修 剪 费 用 的 办 法, 由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2 福 建 省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管 理 条 例 (1994 年 1 月 20 日 福 建 省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七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十 九 条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砍 伐 移 植 或 修 剪 城 市 树 木 因 特 殊 需 要 砍 伐 移 植 或 修 剪 的, 须 经 园 林 绿 化 主 管 同 意 ; 砍 伐 或 移 植 造 成 死 亡 的, 要 在 园 林 绿 化 主 管 指 定 的 地 点 按 三 至 五 倍 的 株 数 补 种 在 紧 急 状 态 下, 必 须 砍 伐 移 植 或 修 剪 树 木 ( 不 含 古 树 名 木 ) 的, 可 以 先 行 处 理, 但 应 当 在 砍 伐 移 植 或 修 剪 之 日 起 三 天 内 到 园 林 绿 化 主 管 补 办 有 关 手 续 福 建 省 燃 气 管 理 条 例 (2012 年 3 月 29 日 福 建 省 十 一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29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十 九 条 : 取 得 瓶 装 燃 气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企 业 方 可 设 立 瓶 装 燃 气 供 应 站 ( 点 ) 设 立 瓶 装 燃 气 供 应 站 ( 点 ) 的,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燃 气 行 政 主 管 提 出 申 请 燃 气 行 政 主 管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内 作 出 决 定 准 予 许 可 的, 发 给 瓶 装 燃 气 供 应 许 可 证 ; 不 予 许 可 的,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30

序 号 事 项 名 事 项 类 别 实 施 77 改 变 绿 化 规 划 绿 化 用 地 的 使 用 性 质 审 批 ( 区 级 养 护 管 理 ) 区 交 通 市 政 局 78 占 用 征 收 林 地 审 核 审 批 区 农 林 水 局 同 意 改 变 用 地 性 质 的 相 关 文 件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审 批 或 者 备 案 前 置 审 批 实 施 设 定 前 置 审 批 的 法 定 依 据 备 注 规 划 区 发 展 改 革 局 79 征 收 红 线 图 规 划 1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的 决 定 (2004 年 4 月 29 日 颁 发,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 第 107 项 : 改 变 绿 化 规 划 绿 化 用 地 的 使 用 性 质 审 批 (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 2 福 建 省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管 理 条 例 (1994 年 1 月 20 日 福 建 省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七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八 条 :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规 划 确 定 为 园 林 绿 化 用 地 的,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占 用 因 建 设 或 其 他 特 殊 需 要 临 时 使 用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规 划 用 地 的, 须 经 园 林 绿 化 主 管 同 意, 并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临 时 用 地 手 续 3 泉 州 市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管 理 的 规 定 ( 泉 政 [2013]9 号 ) 十 凡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规 划 确 定 的 园 林 绿 地 和 原 有 的 绿 地 ( 绿 线 范 围 内 的 绿 地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改 作 他 用, 因 建 设 或 其 他 特 殊 需 要 变 动 或 临 时 使 用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规 划 用 地 的, 必 须 按 法 定 程 序 报 经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审 批 1. 建 设 项 目 使 用 林 地 审 核 审 批 管 理 办 法 (2015 年 国 家 林 业 局 第 35 号 令 ) 第 七 条 占 用 林 地 和 临 时 占 用 林 地 的 用 地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提 出 使 用 林 地 申 请, 应 当 填 写 使 用 林 地 申 请 表, 同 时 提 供 下 列 材 料 : ( 二 ) 建 设 项 目 有 关 批 准 文 件 包 括 :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批 复 核 准 批 复 备 案 确 认 文 件 勘 查 许 可 证 采 矿 许 可 证 项 目 初 步 设 计 等 批 准 文 件 ; 属 于 批 次 用 地 项 目, 提 供 经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同 意 的 批 次 用 地 说 明 书 并 附 规 划 图 2. 国 家 林 业 局 公 告 2006 年 第 6 号 第 四 项 建 设 工 程 征 占 用 林 地 审 核 四 条 件 3 项 目 批 准 文 件 (1 审 批 制 的 建 设 项 目, 提 交 可 行 性 报 告 批 复 和 初 步 设 计 批 复 ; 核 准 制 的 建 设 项 目, 提 交 核 准 备 案 的 确 认 文 件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为 实 施 城 市 规 划 的 建 设 项 目 征 占 用 林 地 的, 提 交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2 勘 查 开 采 矿 藏 项 目, 提 交 勘 查 许 可 证 采 矿 许 可 证 和 其 他 相 关 批 准 文 件 3 其 他 建 设 项 目, 提 交 相 关 行 政 主 管 的 批 准 文 件 ) 3. 国 家 林 业 局 关 于 印 发 占 用 征 用 林 地 审 核 审 批 管 理 规 范 的 通 知 ( 林 资 发 [2003]139 号 ) 二 占 用 征 用 林 地 的 申 报 材 料 ( 二 ) 建 设 项 目 批 件 2 小 型 建 设 项 目, 要 有 选 址 和 用 地 规 模 的 批 准 文 件 31

序 号 事 项 名 事 项 类 别 实 施 前 置 审 批 实 施 设 定 前 置 审 批 的 法 定 依 据 备 注 80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审 批 或 者 备 案 区 发 展 改 革 局 81 征 收 红 线 图 规 划 82 建 设 项 目 占 用 或 征 用 林 地 审 核 转 报 临 时 占 用 防 护 林 和 特 种 用 途 林 或 者 临 时 占 用 其 它 林 地 面 积 2 公 顷 以 上 的 公 共 服 务 公 共 服 务 区 农 林 水 局 区 农 林 水 局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审 批 或 者 备 案 区 发 展 改 革 局 1. 建 设 项 目 使 用 林 地 审 核 审 批 管 理 办 法 (2015 年 国 家 林 业 局 第 35 号 令 ) 第 七 条 占 用 林 地 和 临 时 占 用 林 地 的 用 地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提 出 使 用 林 地 申 请, 应 当 填 写 使 用 林 地 申 请 表, 同 时 提 供 下 列 材 料 : ( 二 ) 建 设 项 目 有 关 批 准 文 件 包 括 :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批 复 核 准 批 复 备 案 确 认 文 件 勘 查 许 可 证 采 矿 许 可 证 项 目 初 步 设 计 等 批 准 文 件 ; 属 于 批 次 用 地 项 目, 提 供 经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同 意 的 批 次 用 地 说 明 书 并 附 规 划 图 2. 国 家 林 业 局 公 告 2006 年 第 6 号 第 四 项 建 设 工 程 征 占 用 林 地 审 核 四 条 件 3 项 目 批 准 文 件 (1 审 批 制 的 建 设 项 目, 提 交 可 行 性 报 告 批 复 和 初 步 设 计 批 复 ; 核 准 制 的 建 设 项 目, 提 交 核 准 备 案 的 确 认 文 件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为 实 施 城 市 规 划 的 建 设 项 目 征 占 用 林 地 的, 提 交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2 勘 查 开 采 矿 藏 项 目, 提 交 勘 查 许 可 证 采 矿 许 可 证 和 其 他 相 关 批 准 文 件 3 其 他 建 设 项 目, 提 交 相 关 行 政 主 管 的 批 准 文 件 ) 3. 国 家 林 业 局 关 于 印 发 占 用 征 用 林 地 审 核 审 批 管 理 规 范 的 通 知 ( 林 资 发 2003 139 号 ) 二 占 用 征 用 林 地 的 申 报 材 料 ( 二 ) 建 设 项 目 批 件 2 小 型 建 设 项 目, 要 有 选 址 和 用 地 规 模 的 批 准 文 件 建 设 项 目 使 用 林 地 审 核 审 批 管 理 办 法 (2015 年 国 家 林 业 局 第 35 号 令 ) 第 七 条 占 用 林 地 和 临 时 占 用 林 地 的 用 地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提 出 使 用 林 地 申 请, 应 当 填 写 使 用 林 地 申 请 表, 同 时 提 供 下 列 材 料 : ( 二 ) 建 设 项 目 有 关 批 准 文 件 包 括 :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批 复 核 准 批 复 备 案 确 认 文 件 勘 查 许 可 证 采 矿 许 可 证 项 目 初 步 设 计 等 批 准 文 件 ; 属 于 批 次 用 地 项 目, 提 供 经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同 意 的 批 次 用 地 说 明 书 并 附 规 划 图 32

序 号 事 项 名 事 项 类 别 实 施 前 置 审 批 实 施 设 定 前 置 审 批 的 法 定 依 据 备 注 83 国 家 级 自 然 保 护 区 森 投 资 项 目 核 林 公 园 省 准 审 批 或 者 属 国 有 林 场 备 案 区 发 展 改 革 局 需 要 占 用 林 地 的 或 者 其 他 国 有 森 林 经 营 单 位 需 区 农 林 水 公 共 服 务 要 占 用 林 地 局 的 在 所 经 营 的 范 围 内 修 84 筑 直 接 为 林 业 生 产 服 务 征 收 红 线 图 规 划 的 工 程 设 施 占 用 林 地 审 核 转 报 85 自 然 保 护 区 内 建 立 机 构 或 修 筑 设 施 审 批 区 农 林 水 局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审 批 或 者 备 案 区 发 展 改 革 局 1. 建 设 项 目 使 用 林 地 审 核 审 批 管 理 办 法 (2015 年 国 家 林 业 局 第 35 号 令 ) 第 七 条 占 用 林 地 和 临 时 占 用 林 地 的 用 地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提 出 使 用 林 地 申 请, 应 当 填 写 使 用 林 地 申 请 表, 同 时 提 供 下 列 材 料 : ( 二 ) 建 设 项 目 有 关 批 准 文 件 包 括 :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批 复 核 准 批 复 备 案 确 认 文 件 勘 查 许 可 证 采 矿 许 可 证 项 目 初 步 设 计 等 批 准 文 件 ; 属 于 批 次 用 地 项 目, 提 供 经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同 意 的 批 次 用 地 说 明 书 并 附 规 划 图 2. 国 家 林 业 局 公 告 2006 年 第 6 号 第 四 项 建 设 工 程 征 占 用 林 地 审 核 四 条 件 3 项 目 批 准 文 件 (1 审 批 制 的 建 设 项 目, 提 交 可 行 性 报 告 批 复 和 初 步 设 计 批 复 ; 核 准 制 的 建 设 项 目, 提 交 核 准 备 案 的 确 认 文 件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为 实 施 城 市 规 划 的 建 设 项 目 征 占 用 林 地 的, 提 交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2 勘 查 开 采 矿 藏 项 目, 提 交 勘 查 许 可 证 采 矿 许 可 证 和 其 他 相 关 批 准 文 件 3 其 他 建 设 项 目, 提 交 相 关 行 政 主 管 的 批 准 文 件 ) 3. 国 家 林 业 局 关 于 印 发 占 用 征 用 林 地 审 核 审 批 管 理 规 范 的 通 知 ( 林 资 发 2003 139 号 ) 二 占 用 征 用 林 地 的 申 报 材 料 ( 二 ) 建 设 项 目 批 件 2 小 型 建 设 项 目, 要 有 选 址 和 用 地 规 模 的 批 准 文 件 1. 国 务 院 关 于 发 布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项 目 目 录 (2014 年 本 ) 的 通 知 ( 国 发 2014 53 号 ) 十 社 会 事 业 其 他 社 会 事 业 项 目 : 除 国 务 院 已 明 确 改 为 备 案 管 理 的 项 目 外, 按 照 隶 属 关 系 由 国 务 院 行 业 管 理 地 方 政 府 自 行 确 定 实 行 核 准 或 者 备 案 2. 福 建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福 建 省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目 录 的 通 知 ( 闽 政 2014 29 号 ) ( 七 ) 社 会 事 业 2. 国 家 重 点 风 景 名 胜 区 国 家 自 然 保 护 区 全 国 重 点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区 域 内 旅 游 开 发 和 资 源 保 护 项 目, 世 界 自 然 和 文 化 遗 产 保 护 区 项 目, 省 级 风 景 名 胜 区 省 级 自 然 保 护 区 省 级 重 点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区 域 内 旅 游 开 发 和 资 源 保 护 项 目, 由 设 区 市 发 改 核 准 33

序 号 事 项 名 事 项 类 别 实 施 前 置 审 批 实 施 设 定 前 置 审 批 的 法 定 依 据 备 注 86 取 水 许 可 87 市 管 作 业 渔 业 捕 捞 许 可 证 的 核 发 区 农 林 水 局 区 农 林 水 局 建 设 项 目 水 资 源 论 证 报 告 书 审 批 渔 业 船 网 工 具 指 标 批 准 书 具 有 管 辖 权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或 者 流 域 管 理 机 构 省 级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1. 取 水 许 可 和 水 资 源 费 征 收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60 号 ) 第 十 一 条 申 请 取 水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建 设 项 目 需 要 取 水 的, 申 请 人 还 应 当 提 交 由 具 备 建 设 项 目 水 资 源 论 证 资 质 的 单 位 编 制 的 建 设 项 目 水 资 源 论 证 报 告 书 论 证 报 告 书 应 当 包 括 取 水 水 源 用 水 合 理 性 以 及 对 生 态 与 环 境 的 影 响 等 内 容 2. 取 水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2008 年 水 利 部 令 34 号 ) 第 十 条 取 水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第 四 项 所 的 国 务 院 水 行 政 主 管 规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包 括 : ( 三 ) 建 设 项 目 水 资 源 论 证 报 告 书 的 审 查 意 见 ;( 四 ) 不 需 要 编 制 建 设 项 目 水 资 源 论 证 报 告 书 的, 应 当 提 交 建 设 项 目 水 资 源 论 证 表 ;( 五 ) 利 用 已 批 准 的 入 河 排 污 口 退 水 的, 应 当 出 具 具 有 管 辖 权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或 者 流 域 管 理 机 构 的 同 意 文 件 渔 业 捕 捞 许 可 管 理 规 定 (2002 年 农 业 部 令 第 19 号 ) 第 二 十 四 条 申 请 渔 业 捕 捞 许 可 证, 应 当 提 供 下 列 资 料 : ( 一 ) 渔 业 捕 捞 许 可 证 申 请 书 ( 附 件 3); ( 二 )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或 个 人 户 籍 证 明 复 印 件 ; ( 三 ) 渔 业 船 舶 检 验 证 书 原 件 和 复 印 件 ; ( 四 ) 渔 业 船 舶 登 记 ( 国 籍 ) 证 书 原 件 和 复 印 件 申 请 海 洋 渔 业 捕 捞 许 可 证, 除 提 供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资 料 外, 还 需 提 供 : ( 一 ) 首 次 申 请 和 除 作 业 方 式 变 更 外 重 新 申 请 的, 提 供 渔 业 船 网 工 具 指 标 批 准 书 原 件 ; ( 二 ) 重 新 申 请 和 换 发 捕 捞 许 可 证 的, 提 供 原 渔 业 捕 捞 许 可 证 原 件 和 复 印 件 ; ( 三 ) 海 洋 大 型 中 型 渔 船 再 次 申 请 渔 业 捕 捞 许 可 证 的, 提 供 渔 捞 日 志 跨 海 区 作 业, 依 照 规 定 应 当 申 请 临 时 捕 捞 许 可 证 的, 除 提 供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资 料 外, 还 需 提 供 申 请 人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出 具 的 证 明 原 件 和 复 印 件 34

序 号 事 项 名 事 项 类 别 实 施 88 89 渔 业 船 舶 登 记 娱 乐 场 所 设 立 审 批 区 农 林 水 局 区 文 体 新 局 渔 业 船 网 工 具 指 标 批 准 书 核 发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投 入 使 用 营 业 前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合 格 证 前 置 审 批 实 施 设 定 前 置 审 批 的 法 定 依 据 备 注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公 安 消 防 环 保 渔 业 船 舶 登 记 办 法 (2012 年 农 业 部 令 第 8 号 ) 第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申 请 国 籍 登 记, 应 当 填 写 渔 业 船 舶 国 籍 登 记 申 请 表, 并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渔 业 船 舶 所 有 人 的 户 口 簿 或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 ( 二 ) 渔 业 船 舶 所 有 权 登 记 证 书 ; ( 三 ) 渔 业 船 舶 检 验 证 书 ; ( 四 ) 捕 捞 渔 船 和 捕 捞 辅 助 船 的 渔 业 船 网 工 具 指 标 批 准 书 ; ( 五 ) 养 殖 渔 船 所 有 人 持 有 的 养 殖 证 ; ( 六 ) 进 口 渔 业 船 舶 的 准 予 进 口 批 准 文 件 和 办 结 海 关 手 续 的 证 明 ; ( 七 ) 渔 业 船 舶 委 托 其 他 渔 业 企 业 代 理 经 营 的, 提 交 代 理 协 议 和 代 理 企 业 的 营 业 执 照 ; ( 八 ) 原 船 籍 港 登 记 机 关 出 具 的 渔 业 船 舶 国 籍 注 销 或 者 中 止 证 明 书 ( 制 造 渔 业 船 舶 除 外 ); ( 九 ) 农 业 部 规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1. 娱 乐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58 号 ) 第 七 条 娱 乐 场 所 不 得 设 在 下 列 地 点 : ( 一 ) 居 民 楼 博 物 馆 图 书 馆 和 被 核 定 为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建 筑 物 内 ; ( 二 ) 居 民 住 宅 区 和 学 校 医 院 机 关 周 围 ; ( 三 ) 车 站 机 场 等 人 群 密 集 的 场 所 ; ( 四 ) 建 筑 物 地 下 一 层 以 下 ; ( 五 ) 与 危 险 化 学 品 仓 库 毗 连 的 区 域 娱 乐 场 所 的 边 界 噪 声,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环 境 噪 声 标 准 第 十 一 条 申 请 人 取 得 娱 乐 经 营 许 可 证 和 有 关 消 防 卫 生 环 境 保 护 的 批 准 文 件 后, 方 可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依 法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35

序 号 事 项 名 事 项 类 别 实 施 前 置 审 批 实 施 设 定 前 置 审 批 的 法 定 依 据 备 注 90 同 上 区 文 体 新 局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出 具 的 批 注 文 件 91 营 业 执 照 92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设 立 审 批 区 文 体 新 局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安 全 审 核 意 见 书 公 安 消 防 环 保 工 商 局 公 安 局 消 防 大 队 电 信 2. 娱 乐 场 所 管 理 办 法 (2013 年 文 化 部 令 第 55 号 ) 第 十 一 条 申 请 设 立 娱 乐 场 所, 应 当 提 交 以 下 文 件 : ( 一 ) 设 立 申 请 书 ; ( 二 ) 企 业 名 预 先 核 准 通 知 书 或 者 营 业 执 照 ; ( 三 ) 组 织 机 构 和 章 程 ; ( 四 ) 投 资 人 拟 任 法 定 代 表 人 主 要 负 责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及 条 例 第 四 条 第 五 条 第 五 十 二 条 规 定 情 况 的 书 面 声 明 ( 五 ) 房 产 权 属 证 书, 租 赁 场 地 经 营 的, 还 应 当 提 交 租 赁 合 同 或 者 租 赁 意 向 书 ;( 六 ) 经 营 场 所 地 理 位 置 图 ; ( 七 ) 场 所 内 部 结 构 平 面 图, 歌 舞 娱 乐 场 所 应 当 标 明 包 厢 包 间 面 积 及 位 置, 游 艺 娱 乐 场 所 应 当 标 明 游 戏 和 游 艺 分 区 经 营 位 置 游 戏 游 艺 设 备 数 量 及 位 置 ; ( 八 ) 消 防 环 境 保 护 的 批 准 文 件 ; 申 请 设 立 中 外 合 资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娱 乐 场 所 的, 还 应 当 提 交 商 务 主 管 的 批 准 文 件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363 号 )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行 政 负 责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的 设 立 审 批, 并 负 责 对 依 法 设 立 的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经 营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对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的 信 息 网 络 安 全 治 安 及 消 防 安 全 的 监 督 管 理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负 责 对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登 记 注 册 和 营 业 执 照 的 管 理, 并 依 法 查 处 照 经 营 活 动 ; 电 信 管 理 等 其 他 有 关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依 照 本 条 例 和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分 别 实 施 有 关 监 督 管 理 36

序 号 事 项 名 事 项 类 别 实 施 前 置 审 批 实 施 设 定 前 置 审 批 的 法 定 依 据 备 注 93 94 95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投 入 使 用 营 业 前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合 格 证 或 意 见 书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接 入 明 文 件 消 防 批 准 文 件 申 请 举 办 内 96 地 营 业 性 演 区 文 体 新 出 活 动 的 审 局 公 安 批 准 文 件 批 97 同 上 区 文 体 新 局 有 关 承 建 单 位 进 行 竣 工 验 收, 并 作 出 的 验 收 合 格 证 明 材 料 工 商 局 公 安 局 消 防 大 队 电 信 消 防 公 安 有 关 承 建 单 位 接 上 第 十 三 条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变 更 营 业 场 所 地 址 或 者 对 营 业 场 所 进 行 改 建 扩 建, 变 更 计 算 机 数 量 或 者 其 他 重 要 事 项 的, 应 当 经 原 审 核 机 关 同 意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变 更 名 住 所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注 册 资 本 网 络 地 址 或 者 终 止 经 营 活 动 的, 应 当 依 法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并 到 文 化 行 政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或 者 备 案 1. 营 业 性 演 出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28 号 ) 第 十 四 条 举 办 营 业 性 演 出, 应 当 向 演 出 所 在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主 管 提 出 申 请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主 管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3 日 内 作 出 决 定 对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发 给 批 准 文 件 ; 对 不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不 予 批 准,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2. 营 业 性 演 出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 文 化 部 第 47 号 令 ) 第 十 八 条 申 请 举 办 营 业 性 演 出, 应 当 在 演 出 日 期 3 日 前 将 申 请 材 料 提 交 负 责 审 批 的 文 化 主 管 申 请 举 办 营 业 性 涉 外 或 者 涉 港 澳 台 演 出, 应 当 在 演 出 日 期 20 日 前 将 申 请 材 料 提 交 负 责 审 批 的 文 化 主 管 第 十 九 条 申 请 举 办 营 业 性 演 出, 应 当 持 营 业 性 演 出 许 可 证 或 者 备 案 证 明, 向 文 化 主 管 提 交 符 合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文 件 申 请 举 办 临 时 搭 建 舞 台 看 台 的 营 业 性 演 出, 还 应 当 提 交 符 合 条 例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 二 ) ( 三 ) 项 规 定 的 文 件 对 经 批 准 的 临 时 搭 建 舞 台 看 台 的 演 出 活 动, 演 出 举 办 单 位 还 应 当 在 演 出 前 向 演 出 所 在 地 县 级 文 化 主 管 提 交 符 合 条 例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 一 ) 项 规 定 的 文 件, 不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演 出 活 动 不 得 举 行 条 例 第 二 十 一 条 所 临 时 搭 建 舞 台 看 台 的 营 业 性 演 出 是 指 符 合 大 型 群 众 性 活 动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规 定 的 营 业 性 演 出 活 动 条 例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 一 ) 项 所 演 出 场 所 合 格 证 明, 是 指 由 演 出 举 办 单 位 组 织 有 关 承 建 单 位 进 行 竣 工 验 收, 并 作 出 的 验 收 合 格 证 明 材 料 申 请 举 办 需 要 未 成 年 人 参 加 的 营 业 性 演 出,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