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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编 2016 年 2 月 29 日

类 别 数 量 合 计 拟 调 整 后 保 留 拟 调 整 小 计 取 消 下 放 转 移 提 请 或 调 整 事 项 行 政 许 可 9 9 1 行 政 处 罚 951 951 行 政 强 制 37 37 行 政 征 收 4 4 行 政 给 付 0 0 行 政 检 查 47 47 行 政 确 认 1 1 行 政 裁 决 1 1 行 政 奖 励 1 1 其 他 管 理 事 项 137 138 非 行 政 许 可 审 批 2 0 合 计 1189 1189

表 一 ( 行 政 许 可 共 9 项 ) 编 码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1 名 称 核 准 001 002 003 004 005 006 企 业 ( 集 团 ) 冠 名 称 核 准 企 业 名 称 变 更 核 准 个 体 工 商 户 名 称 核 准 个 体 工 商 户 名 称 变 更 核 准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名 称 核 准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名 称 变 更 核 准 1.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十 七 条 : 设 立 公 司 应 当 申 请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国 务 院 决 定 规 定 设 立 公 司 必 须 报 经 批 准, 或 者 公 司 经 营 范 围 中 属 于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国 务 院 决 定 规 定 在 登 记 前 须 经 批 准 的 项 目 的, 应 当 在 报 送 批 准 前 办 理 公 司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并 以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核 准 的 公 司 名 称 报 送 批 准 2.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十 条 : 企 业 法 人 只 准 使 用 一 个 名 称 企 业 法 人 申 请 登 记 注 册 的 名 称 由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核 定, 经 核 准 登 记 注 册 后 在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享 有 专 用 权 申 请 设 立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和 外 资 企 业 应 当 在 合 同 章 程 审 批 之 前, 向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申 请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3.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2012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28 号 修 订 ) 第 四 条 : 企 业 名 称 的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 以 下 简 称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 是 工 商 行 政 管 和 地 方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核 准 或 者 驳 回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申 请, 监 理 企 业 名 称 的 使 用, 保 护 企 业 名 称 专 用 权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对 企 业 名 称 实 行 分 级 登 记 管 理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名 称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核 定 4.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07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98 号 ) 第 六 条 :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的 名 称 应 当 含 有 专 业 合 作 社 字 样, 并 符 合 有 关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管 理 的 规 定 5.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管 理 实 施 办 法 (200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0 号 ) 第 五 条 第 二 款 : 地 方 工 商 行 政 管 负 责 核 准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下 列 企 业 名 称 :( 一 ) 冠 以 同 级 行 政 区 划 的 ;( 二 )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十 二 条 的 含 有 同 级 行 政 区 划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授 予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核 准 登 记 权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按 本 办 法 核 准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名 称 6. 个 体 工 商 户 名 称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2008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38 号 ) 第 三 条 第 三 款 ( ) 工 商 行 政 管 以 及 大 中 城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分 局 是 个 体 工 商 户 名 称 的 登 记 机 关 登 记 机 关 可 以 委 托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所 以 登 记 机 关 名 义 办 理 个 体 工 商 户 名 称 登 记 第 十 二 条 : 个 体 工 商 户 申 请 办 理 名 称 登 记, 经 营 范 围 登 记 前 置 许 可 的, 应 当 申 请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申 请 人 应 当 以 登 记 机 关 核 准 的 名 称 报 送 有 关 部 门 办 理 前 置 审 批 手 续 经 营 范 围 不 前 置 许 可, 可 以 申 请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也 可 以 与 个 体 工 商 户 设 立 或 者 变 更 登 记 一 并 申 请 办 理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不 得 收 取 费 用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或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许 可 的 制 发 送 达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通 知 书 不 予 许 可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6.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人 事 001 内 资 有 限 公 司 设 立 登 记 002 内 资 有 限 公 司 变 更 登 记 003 内 资 有 限 公 司 注 销 登 记

表 一 ( 行 政 许 可 共 9 项 ) 编 码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004 合 伙 企 业 设 立 登 记 合 伙 企 业 变 更 登 记 合 伙 企 业 注 销 登 记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设 立 登 记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变 更 登 记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注 销 登 记 非 公 司 企 业 法 人 设 立 登 记 005 006 007 008 009 2 企 业 登 记 注 册 010 011 012 013 014 015 016 017 018 019 020 021 非 公 司 企 业 法 人 变 更 登 记 非 公 司 企 业 法 人 注 销 登 记 营 业 单 位 设 立 登 记 营 业 单 位 变 更 登 记 营 业 单 位 注 销 登 记 内 资 公 司 分 立 合 并 登 记 内 资 分 公 司 设 立 登 记 内 资 分 公 司 变 更 登 记 内 资 分 公 司 注 销 登 记 非 公 司 企 业 法 人 的 非 法 人 分 支 机 构 设 立 登 记 非 公 司 企 业 法 人 的 非 法 人 分 支 机 构 变 更 登 记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2013 年 ) 第 六 条 : 设 立 公 司, 应 当 依 法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设 立 登 记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的 设 立 条 件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分 别 登 记 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不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的 设 立 条 件 的, 不 得 登 记 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设 立 公 司 必 须 报 经 批 准 的, 应 当 在 公 司 登 记 前 依 法 办 理 批 准 手 续 公 众 可 以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查 询 公 司 登 记 事 项,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提 供 查 询 服 2.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二 条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统 称 公 司 ) 设 立 变 更 终 止,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办 理 公 司 登 记 申 请 办 理 公 司 登 记, 申 请 人 应 当 对 申 请 文 件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负 责 3.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四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 公 司 设 立 分 公 司 的, 应 当 自 决 定 作 出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分 公 司 所 在 地 的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登 记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国 务 院 决 定 规 定 必 须 报 经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的, 应 当 自 批 准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登 记 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1999 年 ) 第 十 二 条 :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在 收 到 设 立 申 请 文 件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对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条 件 的, 予 以 登 记, 发 给 营 业 执 照 ; 对 不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条 件 的, 不 予 登 记, 并 应 当 给 予 书 面 答 复,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五 条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存 续 期 间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的, 应 当 在 作 出 变 更 决 定 之 日 起 的 十 五 日 内 依 法 向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第 三 十 二 条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清 算 结 束 后, 投 资 人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的 清 算 人 应 当 编 制 清 算 报 告, 并 于 十 五 日 内 到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5.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伙 企 业 法 (2006 年 修 订 ) 第 九 条 : 申 请 设 立 合 伙 企 业, 应 当 向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提 交 登 记 申 请 书 合 伙 协 议 书 合 伙 人 身 份 证 明 等 文 件 合 伙 企 业 的 经 营 范 围 中 有 属 于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在 登 记 前 须 经 批 准 的 项 目 的, 该 项 经 营 业 务 应 当 依 法 经 过 批 准, 并 在 登 记 时 提 交 批 准 文 件 第 十 三 条 : 合 伙 企 业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的, 执 行 合 伙 事 务 的 合 伙 人 应 当 自 作 出 变 更 决 定 或 者 发 生 变 更 事 由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第 九 十 条 : 清 算 结 束, 清 算 人 应 当 编 制 清 算 报 告, 经 全 体 合 伙 人 签 名 盖 章 后, 在 十 五 日 内 向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报 送 清 算 报 告, 申 请 办 理 合 伙 企 业 注 销 登 记 6.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五 条 : 经 国 务 院 或 者 7 合 伙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1997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236 号 ) 第 三 条 : 合 伙 企 业 经 依 法 登 企 业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或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许 可 的 制 发 送 达 营 业 执 照 不 予 许 可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6.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人 事

表 一 ( 行 政 许 可 共 9 项 ) 编 码 名 称 子 项 022 子 项 名 称 非 公 司 企 业 法 人 的 非 法 人 分 支 机 构 注 销 登 记 依 据 7. 合 伙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1997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236 号 ) 第 三 条 : 合 伙 企 业 经 依 法 登 实 施 对 象 023 国 有 企 业 改 制 变 更 登 记 024 合 伙 企 业 分 支 机 构 设 立 登 记 025 026 027 028 029 001 002 003 004 005 006 合 伙 企 业 分 支 机 构 变 更 登 记 合 伙 企 业 分 支 机 构 注 销 登 记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分 支 机 构 设 立 登 记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分 支 机 构 变 更 登 记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分 支 机 构 注 销 登 记 个 体 工 商 户 设 立 登 记 个 体 工 商 户 变 更 登 记 个 体 工 商 户 注 销 登 记 香 港 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申 办 个 体 工 商 户 开 业 登 记 香 港 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申 办 个 体 工 商 户 变 更 登 记 香 港 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申 办 个 体 工 商 户 注 销 登 记

表 一 ( 行 政 许 可 共 9 项 ) 编 码 3 名 称 个 体 工 商 户 登 记 注 册 ( 含 内 地 居 民 港 澳 台 ) 子 项 007 008 子 项 名 称 台 湾 农 民 在 海 峡 两 岸 农 业 合 作 试 验 区 和 台 湾 农 民 创 业 园 申 办 个 体 工 商 户 开 业 登 记 台 湾 农 民 在 海 峡 两 岸 农 业 合 作 试 验 区 和 台 湾 农 民 创 业 园 申 办 个 体 工 商 户 变 更 登 记 依 据 个 体 工 商 户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三 条 : 自 治 不 设 区 的 辖 区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为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登 记 机 关 ( 以 下 简 称 登 记 机 关 ) 登 记 机 关 按 照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规 定, 可 以 委 托 其 下 属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所 办 理 个 体 工 商 户 登 记 第 十 条 : 个 体 工 商 户 登 记 事 项 变 更 的, 应 当 向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个 体 工 商 户 变 更 经 营 者 的, 应 当 在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后, 由 新 的 经 营 者 重 新 申 请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家 庭 经 营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在 家 庭 成 员 间 变 更 经 营 者 的,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第 十 二 条 : 个 体 工 商 户 不 再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应 当 到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关 于 印 发 广 东 工 商 行 政 管 关 于 台 湾 居 民 申 办 个 体 工 商 户 登 记 管 理 试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内 地 与 香 港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及 补 充 协 议 内 地 与 澳 门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及 补 充 协 议 实 施 对 象 个 体 工 商 户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或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许 可 的 制 发 送 达 营 业 执 照 或 相 关 通 知 书 不 予 许 可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6.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人 事 009 台 湾 农 民 在 海 峡 两 岸 农 业 合 作 试 验 区 和 台 湾 农 民 创 业 园 申 办 个 体 工 商 户 注 销 登 记 台 湾 居 民 在 广 东 申 办 个 体 工 商 户 开 业 登 记 台 湾 居 民 在 广 东 申 办 个 体 工 商 户 变 更 登 记 010 011 012 台 湾 居 民 在 广 东 申 办 个 体 工 商 户 注 销 登 记 001 002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设 立 登 记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变 更 登 记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法 (2006 年 ) 第 十 三 条 : 设 立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应 当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申 请 设 立 登 记 : 登 记 申 请 书 ; 全 体 设 立 人 签 名 盖 章 的 设 立 大 会 纪 要 ; 全 体 设 立 人 签 名 盖 章 的 章 程 ; 法 定 代 表 人 理 事 的 任 职 文 件 及 身 份 证 明 ; 出 资 成 员 签 名 盖 章 的 出 资 清 单 ; 住 所 使 用 证 明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文 件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登 记 申 请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内 办 理 完 毕, 向 符 合 登 记 条 件 的 申 请 者 颁 发 营 业 执 照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法 定 登 记 事 项 变 更 的, 应 当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登 记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办 理 登 记 不 得 收 取 费 用 2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07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98 号 ) 第 四 条 工 商 行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表 一 ( 行 政 许 可 共 9 项 ) 编 码 4 名 称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登 记 注 册 子 项 003 004 005 006 子 项 名 称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注 销 登 记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分 支 机 构 设 立 登 记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分 支 机 构 变 更 登 记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分 支 机 构 注 销 登 记 依 据 2.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07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98 号 ) 第 四 条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是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登 记 机 关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的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登 记 管 理 工 作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由 所 在 地 的 ( ) 区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登 记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对 规 模 较 大 或 者 跨 地 区 的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的 登 记 管 辖 做 出 特 别 规 定 第 二 十 条 :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的 名 称 住 所 成 员 出 资 总 额 业 务 范 围 法 定 代 表 人 姓 名 发 生 变 更 的, 应 当 自 做 出 变 更 决 定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并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一 )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署 的 变 更 登 记 申 请 书 ;( 二 ) 成 员 大 会 或 者 成 员 代 表 大 会 做 出 的 变 更 决 议 ;( 三 )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署 的 修 改 后 的 章 程 或 者 章 程 修 正 案 ;( 四 ) 法 定 代 表 人 指 定 代 表 或 者 委 托 代 理 人 的 证 明 第 二 十 五 条 : 成 立 清 算 组 的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应 当 自 清 算 结 束 之 日 起 30 日 内, 由 清 算 组 全 体 成 员 指 定 的 代 表 或 者 委 托 的 代 理 人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并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一 ) 清 算 组 负 责 人 签 署 的 注 销 登 记 申 请 书 ;( 二 )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依 法 做 出 的 解 散 决 议,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依 法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被 撤 销 的 文 件, 人 民 法 院 的 破 产 裁 定 解 散 裁 判 文 书 ;( 三 ) 成 员 大 会 成 员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确 认 的 清 算 报 告 ;( 四 ) 营 业 执 照 ;( 五 ) 清 算 组 全 体 成 员 指 定 代 表 或 者 委 托 代 理 人 的 证 明 因 合 并 分 立 而 解 散 的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应 当 自 做 出 解 散 决 议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并 提 交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署 的 注 销 登 记 申 请 书 成 员 大 会 或 者 成 员 代 表 大 会 做 出 的 解 散 决 议 以 及 债 务 清 偿 或 者 债 务 担 保 情 况 的 说 明 营 业 执 照 和 法 定 代 表 人 指 定 代 表 或 者 委 托 代 理 人 的 证 明 经 登 记 机 关 注 销 登 记,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终 止 实 施 对 象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或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许 可 的 制 发 送 达 营 业 执 照 或 相 关 通 知 书 不 予 许 可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6.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人 事 5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登 记 001 002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登 记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变 更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 第 二 十 九 条 :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报 刊 出 版 单 位 从 事 广 告 发 布 业 务 的, 应 当 设 有 专 门 从 事 广 告 业 务 的 机 构, 配 备 必 要 的 人 员, 具 有 与 发 布 广 告 相 适 应 的 场 所 设 备, 并 向 级 以 上 地 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2.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 国 发 1987 94 号 ) 第 六 条 : 经 营 广 告 业 务 的 单 位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 以 下 简 称 广 告 经 营 者 ), 应 当 按 照 本 条 例 和 有 关 法 规 的 规 定,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分 别 情 况 办 理 审 批 登 记 手 续 :( 一 ) 专 营 广 告 业 务 的 企 业, 发 给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 二 ) 兼 营 广 告 业 务 的 事 业 单 位, 发 给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 ( 三 ) 具 备 经 营 广 告 业 务 能 力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发 给 营 业 执 照 ;( 四 ) 兼 营 广 告 业 务 的 企 业, 应 当 办 理 经 营 范 围 变 更 登 记 3.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200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8 号 ) 第 七 条 : 根 据 条 例 第 六 条 的 规 定, 按 照 下 列 程 序 办 理 广 告 经 营 者 登 记 手 续 :( 一 ) 设 立 经 营 广 告 业 务 的 企 业, 向 具 有 管 辖 权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申 请 办 理 企 业 登 记, 发 给 营 业 执 照 ( 二 )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报 刊 出 版 单 位, 事 业 单 位 以 及 其 他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申 请 兼 营 广 告 业 务 应 当 办 理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登 记 的 单 位, 向 自 治 区 直 辖 计 划 单 列 或 其 授 权 的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申 请 登 记, 发 给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 三 ) 经 营 广 告 业 务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向 所 在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申 请 经 1. 未 领 取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的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报 刊 出 版 单 位 ; 2. 事 业 单 位 ; 3.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申 请 变 更 注 销 登 记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或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人 事

表 一 ( 行 政 许 可 共 9 项 ) 编 码 6 名 称 户 外 广 告 登 记 子 项 003 子 项 名 称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注 销 004 户 外 广 告 登 记 005 户 外 广 告 变 更 依 据 许 可 证 ( 三 ) 经 营 广 告 业 务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向 所 在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申 请, 经 所 在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依 法 登 记, 发 给 营 业 执 照 4.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6 号 ) 第 二 条 : 从 事 广 告 业 务 的 下 列 单 位, 应 依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向 广 告 监 理 机 关 申 请, 领 取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后, 方 可 从 事 相 应 的 广 告 经 营 活 动 :( 一 )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报 刊 出 版 单 位 ;( 二 ) 事 业 单 位 ;( 三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进 行 广 告 经 营 审 批 登 记 的 单 位 1.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 2. 户 外 广 告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2006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25 号 ) 第 三 条 : 户 外 广 告 发 布 单 位 发 布 户 外 广 告 应 当 依 照 本 规 定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登 记, 接 受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的 监 理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在 登 记 前 需 经 有 关 部 门 审 批 的, 应 当 首 先 履 行 相 关 审 批 手 续 第 四 条 : 户 外 广 告 由 发 布 地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登 记 管 理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负 责 指 导 和 协 调 全 国 户 外 广 告 的 登 记 管 理 工 作 自 治 区 直 辖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负 责 指 导 和 协 调 辖 区 内 户 外 广 告 的 登 记 管 理 工 作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负 责 辖 区 内 户 外 广 告 的 登 记 管 理 工 作 地 级 以 上 ( 含 直 辖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对 辖 区 内 的 户 外 广 告, 认 为 有 必 要 直 接 登 记 管 理 的, 可 以 直 接 登 记 管 理 3. 国 务 院 关 于 第 六 批 取 消 和 调 整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2 52 号 ) 实 施 对 象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进 行 广 告 经 营 审 批 登 记 的 单 位 户 外 广 告 发 布 单 位, 包 括 为 他 人 发 布 户 外 广 告 的 单 位, 以 及 发 布 户 外 广 告 进 行 自 我 宣 传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许 可 的 制 发 送 达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相 关 通 知 书 不 予 许 可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户 外 广 告 设 立 变 更 注 销 登 记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户 外 广 告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或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许 可 的 制 发 送 达 户 外 广 告 登 记 证 或 相 关 通 知 书 不 予 许 可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人 事 7 企 业 集 团 登 记 注 册 001 002 企 业 集 团 设 立 登 记 企 业 集 团 变 更 登 记 1.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五 条 : 经 国 务 院 或 者 国 务 院 授 权 部 门 批 准 的 全 国 性 公 司 企 业 集 团 经 营 进 出 口 业 务 的 公 司,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核 准 登 记 注 册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外 资 企 业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或 者 工 商 行 政 管 授 权 的 地 方 工 商 行 政 管 核 准 登 记 注 册 全 国 性 公 司 的 子 ( 分 ) 公 司, 经 自 治 区 直 辖 人 民 政 府 或 其 授 权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的 企 业 企 业 集 团 经 营 进 出 口 业 务 的 公 司, 由 自 治 区 直 辖 工 商 行 政 管 核 准 登 记 注 册 其 他 企 业, 由 所 在 ( 区 ) 工 商 行 政 管 核 准 登 记 注 册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3 号 修 订 ) 第 九 条 : 自 治 区 直 辖 工 商 行 政 管 负 责 以 下 企 业 的 登 记 管 理 :( 一 ) 自 治 区 直 辖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设 立 的 或 者 行 业 归 口 管 理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由 政 府 各 部 门 以 及 科 技 性 社 会 团 体 设 立 的 公 司 和 企 业 ;( 二 ) 自 治 区 直 辖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设 立 的 或 者 政 府 授 权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设 立 的 企 业 集 团 ;( 三 ) 自 治 区 直 辖 人 民 政 府 授 权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由 政 府 各 部 门 设 立 的 经 营 进 出 口 业 务 劳 务 输 出 业 务 或 者 对 外 承 包 工 程 的 公 司 ;( 四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核 转 的 企 业 或 分 支 机 构 3. 企 业 集 团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 工 商 企 字 1998 第 59 号 ) 第 二 条 : 在 中 国 境 内 组 建 企 业 集 团, 应 当 依 照 本 规 定 办 理 登 记, 未 经 登 记 不 得 以 企 业 集 团 名 义 从 事 活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查 责 任 : 依 照 企 业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4. 决 定 责 任 : 视 审 查 情 况, 依 法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或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人 事

表 一 ( 行 政 许 可 共 9 项 ) 编 码 8 名 称 承 担 法 定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任 务 的 授 权 ( 单 位 内 部 强 检 计 量 器 具 检 定 的 授 权 ) 子 项 003 子 项 名 称 企 业 集 团 注 销 登 记 依 据 内 组 建 企 业 集 团, 应 当 依 照 本 规 定 办 理 登 记, 未 经 登 记 不 得 以 企 业 集 团 名 义 从 事 活 动 工 商 行 政 管 和 地 方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是 企 业 集 团 的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第 十 五 条 企 业 集 团 变 更 登 记 事 项, 应 当 在 变 更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向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第 十 九 条 企 业 集 团 因 下 列 情 形 而 终 止, 企 业 集 团 应 当 在 终 止 事 由 发 生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 ( 一 ) 企 业 集 团 章 程 规 定 的 终 止 事 由 出 现 ;( 二 ) 已 不 符 合 本 规 定 第 五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 三 ) 母 公 司 依 法 被 注 销 ( 属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情 况 除 外 ) 或 者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二 十 八 号,1985 年 9 月 6 日 公 布,1986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八 号 修 正,2013 年 12 月 28 日 第 二 次 修 正,2015 年 4 月 24 日 第 三 次 修 订,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26 号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款 :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设 置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或 者 授 权 其 他 单 位 的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执 行 强 制 检 定 和 其 他 检 定 测 试 任 执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检 定 测 试 任 务 的 人 员, 必 须 经 考 核 合 格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实 施 细 则 (1987 年 1 月 19 日 国 务 院 批 准,1987 年 2 月 1 日 计 量 局 发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条 :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采 取 以 下 形 式 授 权 其 他 单 位 的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在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执 行 强 制 检 定 和 其 他 检 定 测 试 任 务 : ( 一 ) 授 权 专 业 性 或 区 域 性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作 为 法 定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 ( 二 ) 授 权 建 立 社 会 公 用 计 量 标 准 ; ( 三 ) 授 权 某 一 部 门 或 某 一 单 位 的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对 其 内 部 使 用 的 强 制 检 定 计 量 器 具 执 行 强 制 检 定 ; ( 四 ) 授 权 有 关 技 术 机 构, 承 担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检 定 测 试 任 实 施 对 象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企 业 出 行 政 许 可 或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5.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许 可 的 制 发 送 达 企 业 集 团 登 记 证 或 通 知 书 不 予 许 可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6. 其 它 责 任 : 按 规 定 做 好 登 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的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提 出 意 见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承 诺 时 限 内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或 者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 不 予 许 可 的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法 定 告 知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送 达 文 书 ; 信 息 5. 事 后 阶 段 责 任 : 开 展 后 续 监 理, 依 法 查 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6.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人 事

表 一 ( 行 政 许 可 共 9 项 ) 编 码 名 称 子 项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9 计 量 标 准 器 具 核 准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二 十 八 号,1985 年 9 月 6 日 公 布,1986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八 号 修 正,2013 年 12 月 28 日 第 二 次 修 正,2015 年 4 月 24 日 第 三 次 修 订,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26 号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条 :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本 地 区 的 需 要, 建 立 社 会 公 用 计 量 标 准 器 具, 经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主 持 考 核 合 格 后 使 用 第 七 条 : 国 务 院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和 自 治 区 直 辖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本 部 门 的 特 殊 需 要, 可 以 建 立 本 部 门 使 用 的 计 量 标 准 器 具, 其 各 项 最 高 计 量 标 准 器 具 经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主 持 考 核 合 格 后 使 用 第 八 条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根 据 需 要, 可 以 建 立 本 单 位 使 用 的 计 量 标 准 器 具, 其 各 项 最 高 计 量 标 准 器 具 经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主 持 考 核 合 格 后 使 用 2. 广 东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 办 法 ( 广 东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45 号,2010 年 7 月 23 日 公 布,2010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条 : ( 区 ) 计 量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建 立 的 社 会 公 用 计 量 标 准,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建 立 的 本 部 门 使 用 的 各 项 最 高 计 量 标 准, 以 及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建 立 的 本 单 位 使 用 的 各 项 最 高 计 量 标 准, 应 当 依 法 考 核 合 格, 取 得 计 量 标 准 考 核 证 书 后, 方 可 用 于 计 量 检 定 和 计 量 校 准 工 作 主 持 考 核 的 计 量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采 用 量 值 比 对 盲 样 检 测 和 测 量 过 程 控 制 等 方 式, 对 计 量 标 准 进 行 监 理 第 二 十 三 条 : 对 社 会 有 计 量 开 展 计 量 校 准 服 务 的, 应 当 建 立 相 关 的 经 或 者 本 计 量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考 核 合 格 的 最 高 计 量 标 准, 并 向 计 量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由 计 量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向 社 会 公 布 对 社 会 开 展 计 量 校 准 服 务 应 当 遵 守 有 关 计 量 校 准 的 技 术 规 范 工 作 规 程 ; 未 经 委 托 人 同 意, 不 得 转 委 托 承 接 的 计 量 校 准 业 事 业 单 位 企 业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的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提 出 意 见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承 诺 时 限 内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或 者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 不 予 许 可 的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法 定 告 知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送 达 文 书 ; 信 息 5. 事 后 阶 段 责 任 : 开 展 后 续 监 理, 依 法 查 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6.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人 事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1 虚 报 注 册 资 本 取 得 公 司 登 记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2013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正 ) 第 一 百 九 十 八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虚 报 注 册 资 本 提 交 虚 假 材 料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取 得 公 司 登 记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正, 对 虚 报 注 册 资 本 的 公 司, 处 以 虚 报 注 册 资 本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五 以 下 的 ; 对 提 交 虚 假 材 料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诈 撤 销 手 段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的 公 司, 处 以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公 司 登 记 或 销 公 司 登 记 或 者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者 吊 销 营 业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六 十 四 条 : 虚 报 注 册 资 本, 取 得 公 司 登 记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执 照 机 关 正, 处 以 虚 报 注 册 资 本 金 额 5% 以 上 15%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公 司 登 记 或 者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3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4 号 ) 第 十 五 条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以 及 国 务 院 决 定 规 定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实 缴 的 公 司 虚 报 注 册 资 本, 取 得 公 司 登 记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依 照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的 相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理 人 事 1. 责 令 改 正 2. 只 适 用 于 实 行 注 册 资 本 实 缴 制 公 司 2 提 交 虚 假 材 料 或 者 采 取 其 它 欺 诈 手 段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取 得 公 司 登 记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2013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正 ) 第 一 百 九 十 八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虚 报 注 册 资 本 提 交 虚 假 材 料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取 得 公 司 登 记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正, 对 虚 报 注 册 资 本 的 公 司, 处 以 虚 报 注 册 撤 销 资 本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五 以 下 的 ; 对 提 交 虚 假 材 料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诈 公 司 登 记 或 手 段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的 公 司, 处 以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者 吊 销 营 业 销 公 司 登 记 或 者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执 照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六 十 五 条 : 提 交 虚 假 材 料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取 得 公 司 登 记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正, 处 以 5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公 司 登 记 或 者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正 3 公 司 股 东 虚 假 出 资, 未 交 付 或 者 未 按 期 交 付 作 为 出 资 的 货 币 或 者 非 货 币 财 产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2013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正 ) 第 一 百 九 十 九 条 : 公 司 的 发 起 人 股 东 虚 假 出 资, 未 交 付 或 者 未 按 期 交 付 作 为 出 资 的 货 币 或 者 非 货 币 财 产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正, 处 以 虚 假 出 资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五 以 下 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六 十 六 条 : 公 司 的 发 起 人 股 东 虚 假 出 资, 未 交 付 或 者 未 按 期 交 付 作 为 出 资 的 货 币 或 者 非 货 币 财 产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正, 处 以 虚 假 出 资 金 额 5% 以 上 15% 以 下 的 3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4 号 ) 第 十 六 条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以 及 国 务 院 决 定 规 定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实 缴 的, 其 股 东 或 者 发 起 人 虚 假 出 资, 未 交 付 作 为 出 资 的 货 币 或 者 非 货 币 财 产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依 照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的 相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理 人 事 1. 责 令 改 正 2. 只 适 用 于 实 行 注 册 资 本 实 缴 制 公 司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4 公 司 成 立 后 股 东 抽 逃 其 出 资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2013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正 ) 第 二 百 条 : 公 司 的 发 起 人 股 东 在 公 司 成 立 后, 抽 逃 其 出 资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正, 处 以 所 抽 逃 出 资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五 以 下 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六 十 七 条 : 公 司 的 发 起 人 股 东 在 公 司 成 立 后, 抽 逃 出 资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正, 处 以 所 抽 逃 出 资 金 额 5% 以 上 15% 以 下 的 3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4 号 ) 第 十 七 条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以 及 国 务 院 决 定 规 定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实 缴 的, 其 股 东 或 者 发 起 人 在 公 司 成 立 后 抽 逃 其 出 资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依 照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的 相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理 人 事 1. 责 令 改 正 3. 只 适 用 于 实 行 注 册 资 本 实 缴 制 公 司 5 公 司 在 合 并 分 立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或 者 进 行 清 算 时, 不 依 法 通 知 或 者 公 告 债 权 人 的 ; 公 司 清 算 时, 隐 匿 财 产, 对 资 产 负 债 表 或 者 财 产 清 单 作 虚 假 记 载 或 者 在 未 清 偿 债 务 前 分 配 公 司 财 产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2013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正 ) 第 二 百 零 四 条 公 司 在 合 并 分 立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或 者 进 行 清 算 时, 不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通 知 或 者 公 告 债 权 人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正, 对 公 司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公 司 在 进 行 清 算 时, 隐 匿 财 产, 对 资 产 负 债 表 或 者 财 产 清 单 作 虚 假 记 载 或 者 在 未 清 偿 债 务 前 分 配 公 司 财 产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正, 对 公 司 处 以 隐 匿 财 产 或 者 未 清 偿 债 务 前 分 配 公 司 财 产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七 十 条 第 一 二 款 公 司 在 合 并 分 立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或 者 进 行 清 算 时, 不 按 照 规 定 通 知 或 者 公 告 债 权 人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正,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公 司 在 进 行 清 算 时, 隐 匿 财 产, 对 资 产 负 债 表 或 者 财 产 清 单 作 虚 假 记 载 或 者 在 未 清 偿 债 务 前 分 配 公 司 财 产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正, 对 公 司 处 以 隐 匿 财 产 或 者 未 清 偿 债 务 前 分 配 公 司 财 产 金 额 5% 以 上 10% 以 下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正 6 公 司 在 清 算 期 间 开 展 与 清 算 无 关 的 经 营 活 动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2013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正 ) 第 二 百 零 五 条 : 公 司 在 清 算 期 间 开 展 与 清 算 无 关 的 经 营 活 动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予 以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警 告 ; 没 收 得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违 法 所 得 七 十 条 第 三 款 : 公 司 在 清 算 期 间 开 展 与 清 算 无 关 的 经 营 活 动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予 以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人 事 7 公 司 清 算 组 成 员 利 用 徇 私 舞 弊 谋 取 非 法 收 入 或 者 侵 占 公 司 财 产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2013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正 ) 第 二 百 零 六 条 第 二 款 : 清 算 组 成 员 利 用 徇 私 舞 弊 谋 取 非 法 收 入 或 者 侵 占 公 司 财 产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退 还 公 司 财 产,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可 以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没 收 违 法 所 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得 ; 订 ) 第 七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 清 算 组 成 员 利 用 徇 私 舞 弊 谋 取 非 法 收 入 或 者 侵 占 公 司 财 产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退 还 公 司 财 产,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可 以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人 事 责 令 退 还 公 司 财 产 ;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8 承 担 资 产 评 估 验 资 或 者 验 证 的 机 构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2013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正 ) 第 二 百 零 七 条 第 一 款 : 承 担 资 产 评 估 验 资 或 者 验 证 的 机 构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并 可 以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责 令 该 机 构 停 业 吊 销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的 资 格 证 书,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没 收 违 法 所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七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 承 担 资 产 得 ; ; 评 估 验 资 或 者 验 证 的 机 构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并 可 以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责 令 该 机 构 停 业 吊 照 销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的 资 格 证 书,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3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4 号 ) 第 十 九 条 : 验 资 机 构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的,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依 照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的 相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理 人 事 可 以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责 令 该 机 构 停 业 吊 销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的 资 格 证 书 9 承 担 资 产 评 估 验 资 或 者 验 证 的 机 构 因 过 失 提 供 有 重 大 遗 漏 的 报 告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2013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正 ) 第 二 百 零 七 条 第 二 款 : 承 担 资 产 评 估 验 资 或 者 验 证 的 机 构 因 过 失 提 供 有 重 大 遗 漏 的 报 告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正, 情 节 较 重 的, 处 以 所 得 收 入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并 可 以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责 令 该 机 构 停 业 吊 销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的 资 格 证 书, 吊 销 营 业 执 ; 吊 销 照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营 业 执 照 七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 承 担 资 产 评 估 验 资 或 者 验 证 的 机 构 因 过 失 提 供 有 重 大 遗 漏 的 报 告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正, 情 节 较 重 的, 处 以 所 得 收 入 1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并 可 以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责 令 该 机 构 停 业 吊 销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的 资 格 证 书,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正, 可 以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责 令 该 机 构 停 业 吊 销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的 资 格 证 书 10 未 依 法 登 记 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而 冒 用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名 义 的, 或 者 未 依 法 登 记 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分 公 司, 而 冒 用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分 公 司 名 义 的 取 缔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2013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正 ) 第 二 百 一 十 条 : 未 依 法 登 记 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而 冒 用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名 义 的, 或 者 未 依 法 登 记 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分 公 司, 而 冒 用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分 公 司 名 义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正 或 者 予 以 取 缔, 可 以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七 十 五 条 : 未 依 法 登 记 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而 冒 用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名 义 的, 或 者 未 依 法 登 记 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分 公 司, 而 冒 用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分 公 司 名 义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正 或 者 予 以 取 缔, 可 以 并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正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11 公 司 成 立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超 过 六 个 月 未 开 业 的, 或 者 开 业 后 自 行 停 业 连 续 六 个 月 以 上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2013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正 ) 第 二 百 一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 公 司 成 立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超 过 六 个 月 未 开 业 的, 或 者 开 业 后 自 行 停 业 连 续 六 个 月 以 上 的, 可 以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六 十 八 条 : 公 司 成 立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超 过 6 个 月 未 开 业 的, 或 者 开 业 后 自 行 停 业 连 续 6 个 月 以 上 的, 可 以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1999 年 ) 第 三 十 六 条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成 立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超 过 六 个 月 未 开 业 的, 或 者 开 业 后 自 行 停 业 连 续 六 个 月 以 上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4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3 号 修 订 ) 第 四 十 四 条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成 立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超 过 6 个 月 未 开 业, 或 者 开 业 后 自 行 停 业 连 续 6 个 月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12 公 司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时, 未 依 法 办 理 有 关 变 更 登 记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2013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正 ) 第 二 百 一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 公 司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时, 未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办 理 有 关 变 更 登 记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登 记 ; 逾 期 不 登 记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六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 公 司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时,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办 理 有 关 变 更 登 记 的, 由 公 司 登 ; 吊 销 记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登 记 ; 逾 期 不 登 记 的,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其 中, 变 营 业 执 照 更 经 营 范 围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国 务 院 决 定 规 定 须 经 批 准 的 项 目 而 未 取 得 批 准, 擅 自 从 事 相 关 经 营 活 动,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3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4 号 ) 第 十 八 条 :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发 生 变 动, 公 司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依 照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的 相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理 人 事 责 令 限 期 登 记 13 利 用 公 司 名 义 从 事 危 害 安 全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严 重 违 法 行 为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2013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正 ) 第 二 百 一 十 三 条 : 利 用 公 司 名 义 从 事 危 害 安 全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严 重 违 法 行 为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七 十 九 条 : 利 用 公 司 名 义 从 事 危 害 安 全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严 重 违 法 行 为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14 公 司 分 公 司 未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办 理 有 关 备 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六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公 司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办 理 有 关 备 案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 逾 期 未 办 理 的, 处 以 3 万 元 以 下 的 第 八 十 条 分 公 司 有 本 章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适 用 本 章 规 定 人 事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 逾 期 未 办 理 的,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15 公 司 分 公 司 伪 造 涂 改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营 业 执 照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七 十 二 条 ; 吊 销 伪 造 涂 改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营 业 执 照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营 业 执 照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第 八 十 条 分 公 司 有 本 章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适 用 本 章 规 定 人 事 16 公 司 分 公 司 未 将 营 业 执 照 置 于 住 所 或 者 营 业 场 所 醒 目 位 置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七 十 三 拒 不 改 正 条 : 未 将 营 业 执 照 置 于 住 所 或 者 营 业 场 所 醒 目 位 置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正 ; 的,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1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正 17 分 公 司 在 清 算 期 间 开 展 与 清 算 无 关 的 经 营 活 动 的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七 十 条 第 三 款 : 公 司 在 清 算 期 间 开 展 与 清 算 无 关 的 经 营 活 动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予 以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第 八 十 条 : 分 公 司 有 本 章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适 用 本 章 规 定 人 事 18 分 公 司 清 算 组 成 员 利 用 徇 私 舞 弊 谋 取 非 法 收 入 或 者 侵 占 公 司 财 产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七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 清 算 组 成 员 利 用 徇 私 舞 弊 谋 取 非 法 收 入 或 者 侵 占 公 司 财 产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退 还 公 司 财 产,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可 以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第 八 十 条 : 分 公 司 有 本 章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适 用 本 章 规 定 人 事 责 令 退 还 公 司 财 产 19 分 公 司 成 立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超 过 六 个 月 未 开 业 的, 或 者 开 业 后 自 行 停 业 连 续 六 个 月 以 上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六 十 八 条 : 公 司 成 立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超 过 6 个 月 未 开 业 的, 或 者 开 业 后 自 行 停 业 连 续 6 个 月 以 上 的, 可 以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第 八 十 条 : 分 公 司 有 本 章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适 用 本 章 规 定 人 事 20 分 公 司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时, 未 依 法 办 理 有 关 变 更 登 记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六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 公 司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时,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办 理 有 关 变 更 登 记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登 记 ; 逾 期 不 登 记 的,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其 中, 变 更 经 营 范 围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国 务 院 决 定 规 定 须 经 批 准 的 项 目 而 未 取 得 批 准, 擅 自 从 事 相 关 经 营 活 动,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第 八 十 条 : 分 公 司 有 本 章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适 用 本 章 规 定 人 事 责 令 限 期 登 记, 逾 期 不 登 记 的,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21 利 用 分 公 司 名 义 从 事 危 害 安 全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严 重 违 法 行 为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七 十 九 条 : 利 用 公 司 名 义 从 事 危 害 安 全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严 重 违 法 行 为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第 八 十 条 : 分 公 司 有 本 章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适 用 本 章 规 定 人 事 22 提 交 虚 假 材 料 或 者 采 取 其 它 欺 诈 手 段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取 得 分 公 司 登 记 的 撤 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六 十 五 分 公 司 登 记 条 : 提 交 虚 假 材 料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取 得 公 司 登 记 的, 由 公 司 吊 销 营 业 登 记 机 关 正, 处 以 5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公 司 登 记 执 照 或 者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第 八 十 条 : 分 公 司 有 本 章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适 用 本 章 规 定 人 事 23 分 公 司 伪 造 涂 改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营 业 执 照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七 十 二 条 : 伪 造 涂 改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营 业 执 照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第 八 十 条 : 分 公 司 有 本 章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适 用 本 章 规 定 人 事 24 分 公 司 未 将 营 业 执 照 置 于 住 所 或 者 营 业 场 所 醒 目 位 置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七 十 三 条 : 未 将 营 业 执 照 置 于 住 所 或 者 营 业 场 所 醒 目 位 置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1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的 第 八 十 条 : 分 公 司 有 本 章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适 用 本 章 规 定 人 事 正 25 企 业 法 人 在 登 记 中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弄 虚 作 假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三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 一 ) 项 : 企 业 法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可 以 根 据 情 况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停 业 整 顿 扣 缴 吊 销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的 处 罚 :( 一 ) 登 记 中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弄 虚 作 假 或 者 未 经 核 准 登 记 注 册 擅 自 开 业 予 以 警 告, 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没 收 非 法 所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3 号 修 订 )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 二 ) 项 : 对 有 下 列 行 为 的 企 业 和 经 得,, 营 单 位,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作 出 如 下 处 罚, 可 以 单 处, 也 可 以 并 处 :( 二 ) 申 请 登 记 时 吊 销 营 业 执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弄 虚 作 假 的, 除 责 令 提 供 真 实 情 况 外, 视 其 具 体 情 节, 予 以 警 告, 照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处 以 非 法 所 得 额 3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 万 元, 没 有 非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的 经 审 查 不 具 备 企 业 法 人 条 件 或 者 经 营 条 件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伪 造 证 件 骗 取 营 业 执 照 的,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处 以 非 法 所 得 额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 万 元, 没 有 非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的, 并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26 企 业 法 人 未 经 核 准 登 记 擅 自 开 业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或 者 以 企 业 集 团 名 义 订 立 经 济 合 同,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责 令 终 止 经 营 活 动,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三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 一 ) 项 : 企 业 法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可 以 根 据 情 况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停 业 整 顿 扣 缴 吊 销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的 处 罚 :( 一 ) 登 记 中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弄 虚 作 假 或 者 未 经 核 准 登 记 注 册 擅 自 开 业 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3 号 修 订 )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 一 ) 项 : 对 有 下 列 行 为 的 企 业 和 经 营 单 位,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作 出 如 下 处 罚, 可 以 单 处, 也 可 以 并 处 :( 一 ) 未 经 核 准 登 记 擅 自 开 业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责 令 终 止 经 营 活 动,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处 以 非 法 所 得 额 3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 万 元, 没 有 非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的 3. 企 业 集 团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 工 商 企 字 (1998) 第 59 号 )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 以 企 业 集 团 名 义 订 立 经 济 合 同,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依 照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第 六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 一 ) 项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人 事 27 企 业 法 人 擅 自 改 变 主 要 登 记 事 项, 不 按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三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 二 ) 项 : 企 业 法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可 以 根 据 情 况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停 业 整 顿 扣 缴 吊 销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警 告, 没 收 的 处 罚 :( 二 ) 擅 自 改 变 主 要 登 记 事 项 或 者 超 出 核 准 登 记 的 经 营 范 围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非 法 所 得, 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停 业 理 总 局 令 第 63 号 修 订 )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 三 ) 项 : 对 有 下 列 行 为 的 企 业 和 经 营 整 顿 或 者 扣 单 位,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作 出 如 下 处 罚, 可 以 单 处, 也 可 以 并 处 :( 三 ) 擅 自 改 变 主 要 缴 营 业 执 登 记 事 项, 不 按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的, 予 以 警 告,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处 以 非 法 所 得 额 3 照, 吊 销 营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 万 元, 没 有 非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的, 并 业 执 照 限 期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 逾 期 不 办 理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扣 缴 营 业 执 照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超 出 经 营 期 限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视 为 无 照 经 营, 按 照 本 条 第 一 项 规 定 处 理 人 事 并 限 期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28 企 业 法 人 超 出 核 准 登 记 的 经 营 范 围 或 者 经 营 方 式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三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 二 ) 项 : 企 业 法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可 以 根 据 情 况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停 业 整 顿 扣 缴 吊 销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的 处 罚 :( 二 ) 擅 自 改 变 主 要 登 记 事 项 或 者 超 出 核 准 登 记 的 经 营 范 围 从 事 经 营 活 警 告, 没 收 动 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2014 年 工 商 行 非 法 所 得,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3 号 修 订 )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 四 ) 项 : 对 有 下 列 行 为 的 企 业 和 停 业 整 顿 罚 经 营 单 位,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作 出 如 下 处 罚, 可 以 单 处, 也 可 以 并 处 :( 四 ) 超 出 核 准 款, 吊 销 营 登 记 的 经 营 范 围 或 者 经 营 方 式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视 其 情 节 轻 重, 予 以 警 告, 没 收 非 业 执 照 法 所 得, 处 以 非 法 所 得 额 3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 万 元, 没 有 非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的 同 时 违 反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从 事 非 法 经 营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处 以 非 法 所 得 额 3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 万 元, 没 有 非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29 企 业 法 人 不 按 规 定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三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 三 ) 项 : 企 业 法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可 以 根 据 情 况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停 业 整 顿 扣 缴 吊 销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的 处 罚 :( 三 ) 不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3 号 修 订 )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 九 ) 项 : 对 有 下 列 行 为 的 企 业 和 经 营 单 位,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作 出 如 下 处 罚, 可 以 单 处, 也 可 以 并 处 :( 九 ) 不 按 规 定 申 请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的,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拒 不 办 理 的, 处 以 3000 元 以 下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并 可 追 究 企 业 主 管 部 门 的 责 人 事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拒 不 办 理 的, 罚 款 30 企 业 法 人 伪 造 涂 改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出 卖 营 业 执 照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三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 四 ) 项 : 企 业 法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可 以 根 据 情 况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停 业 整 顿 扣 缴 吊 销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没 收 的 处 罚 :( 四 ) 伪 造 涂 改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或 者 出 卖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非 法 所 得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吊 销 营 业 执 细 则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3 号 修 订 )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 六 ) 照 项 : 对 有 下 列 行 为 的 企 业 和 经 营 单 位,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作 出 如 下 处 罚, 可 以 单 处, 也 可 以 并 处 :( 六 ) 伪 造 涂 改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出 卖 营 业 执 照 的,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处 以 非 法 所 得 额 3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 万 元, 没 有 非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31 企 业 法 人 不 按 规 定 悬 挂 营 业 执 照 的 警 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3 号 修 订 )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 七 ) 项 : 对 有 下 列 行 为 的 企 业 和 经 营 单 位,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作 出 如 下 处 罚, 可 以 单 处, 也 可 以 并 处 :( 七 ) 不 按 规 定 悬 挂 营 业 执 照 的, 予 以 警 告,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2000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正 32 企 业 法 人 抽 逃 转 移 资 金, 隐 匿 财 产 逃 避 债 务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三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 五 ) 项 : 企 业 法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可 以 根 据 情 况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停 业 整 顿 扣 缴 吊 销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没 收 非 法 所 的 处 罚 :( 五 ) 抽 逃 转 移 资 金, 隐 匿 财 产 逃 避 债 务 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得,,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3 号 修 订 ) 第 责 令 停 业 整 六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 八 ) 项 : 对 有 下 列 行 为 的 企 业 和 经 营 单 位,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作 出 顿 或 者 吊 销 如 下 处 罚, 可 以 单 处, 也 可 以 并 处 :( 八 ) 抽 逃 转 移 资 金, 隐 匿 财 产 逃 避 债 务 营 业 执 照 的, 责 令 补 足 抽 逃 转 移 的 资 金, 追 回 隐 匿 的 财 产,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处 以 非 法 所 得 额 3 倍 以 下 的,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 万 元, 没 有 非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责 令 补 足 抽 逃 转 移 的 资 金, 追 回 隐 匿 的 财 产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33 企 业 法 人 拒 绝 监 督 检 查 或 者 在 接 受 监 督 检 查 过 程 中 弄 虚 作 假 的 警 告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3 号 修 订 )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 十 ) 项 : 对 有 下 列 行 为 的 企 业 和 经 营 单 位,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作 出 如 下 处 罚, 可 以 单 处, 也 可 以 并 处 :...( 十 ) 拒 绝 监 督 检 查 或 者 在 接 受 监 督 检 查 过 程 中 弄 虚 作 假 的, 除 责 令 其 接 受 监 督 检 查 和 提 供 真 实 情 况 外, 予 以 警 告,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34 办 理 合 伙 企 业 时 提 交 虚 假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企 业 登 记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伙 企 业 法 (2006 年 修 订 ) 第 九 十 三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提 交 虚 假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合 伙 企 业 登 记 的, 由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正,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企 业 登 记, 并 处 以 五 万 ; 撤 销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伙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 2014 企 业 登 记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三 十 八 条 : 提 交 虚 假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合 伙 企 业 登 记 的, 由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正, 处 5000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企 业 登 记,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正 35 合 伙 企 业 未 在 其 名 称 中 标 明 普 通 合 伙 特 殊 普 通 合 伙 或 者 有 限 合 伙 字 样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伙 企 业 法 (2006 年 修 订 ) 第 九 十 四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合 伙 企 业 未 在 其 名 称 中 标 明 普 通 合 伙 特 殊 普 通 合 伙 或 者 有 限 合 伙 字 样 的, 由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以 二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伙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四 十 条 : 合 伙 企 业 未 依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在 其 名 称 中 标 明 普 通 合 伙 特 殊 普 通 合 伙 或 者 有 限 合 伙 字 样 的, 由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2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正 36 未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而 以 合 伙 企 业 或 者 合 伙 企 业 分 支 机 构 名 义 从 事 合 伙 业 务 的 责 令 停 止 ;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伙 企 业 法 (2006 年 修 订 ) 第 九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未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而 以 合 伙 企 业 或 者 合 伙 企 业 分 支 机 构 名 义 从 事 合 伙 业 务 的, 由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伙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三 十 七 条 : 未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而 以 合 伙 企 业 或 者 合 伙 企 业 分 支 机 构 名 义 从 事 合 伙 业 务 的, 由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处 5000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37 合 伙 企 业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时, 未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伙 企 业 法 (2006 年 修 订 ) 第 九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 合 伙 企 业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时, 未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的, 由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登 记 ; 逾 期 不 登 记 的, 处 以 二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伙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三 十 九 条 : 合 伙 企 业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未 依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的, 由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登 记 ; 逾 期 不 登 记 的, 处 2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责 令 限 期 登 记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38 39 40 41 42 合 伙 企 业 未 依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办 理 清 算 人 成 员 名 单 备 案 的 合 伙 企 业 未 将 其 营 业 执 照 正 本 置 放 在 经 营 场 所 醒 目 位 置 的 合 伙 企 业 涂 改 出 售 出 租 出 借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转 让 营 业 执 照 的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提 交 虚 假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企 业 登 记 的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使 用 的 名 称 与 其 在 登 记 机 关 登 记 的 名 称 不 相 符 合 的 43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涂 改 出 租 转 让 营 业 执 照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伙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四 十 一 条 : 合 伙 企 业 未 依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办 理 清 算 人 成 员 名 单 备 案 的, 由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 逾 期 未 办 理 的, 处 2000 元 以 下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伙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四 十 三 条 : 合 伙 企 业 未 将 其 营 业 执 照 正 本 置 放 在 经 营 场 所 醒 目 位 置 的, 由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1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伙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号 修 订 ) 第 四 十 ; 吊 销 四 条 : 合 伙 企 业 涂 改 出 售 出 租 出 借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转 让 营 业 执 照 的, 由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登 记 机 关 正, 处 2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1999 年 ) 第 三 十 三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提 交 虚 假 文 件 或 采 取 其 他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企 业 登 记 的, 正,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 吊 销 ;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2.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2014 营 业 执 照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3 号 修 订 ) 第 三 十 六 条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办 理 登 记 时, 提 交 虚 假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企 业 登 记 的, 由 登 记 机 关 正, 处 以 5000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1999 年 ) 第 三 十 四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使 用 的 名 称 与 其 在 登 记 机 关 登 记 的 名 称 不 相 符 合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以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2.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3 号 修 订 ) 第 三 十 七 条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使 用 的 名 称 与 其 在 登 记 机 关 登 记 的 名 称 不 相 符 合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以 2000 元 以 下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1999 年 )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 涂 改 出 租 没 收 违 法 所 转 让 营 业 执 照 的,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得 ; ;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2.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吊 销 营 业 执 总 局 令 第 63 号 修 订 ) 第 四 十 二 条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涂 改 出 租 转 让 营 业 执 照 的, 由 照 登 记 机 关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以 3000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人 事 人 事 人 事 人 事 人 事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正 正 正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正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44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伪 造 营 业 执 照 的 45 46 47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成 立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超 过 六 个 月 未 开 业 的, 或 者 开 业 后 自 行 停 业 连 续 六 个 月 以 上 的 未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以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名 义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时, 未 依 法 办 理 有 关 变 更 登 记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1999 年 )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 伪 造 营 业 执 责 令 停 业 ; 照 的, 责 令 停 业,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没 收 违 法 所 刑 事 责 2.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得 ; 63 号 修 订 ) 第 四 十 三 条 : 伪 造 营 业 执 照 的, 由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停 业,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以 5000 元 以 下 的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1999 年 ) 第 三 十 六 条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成 立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超 过 六 个 月 未 开 业 的, 或 者 开 业 后 自 行 停 业 连 续 六 个 月 以 上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2.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3 号 修 订 ) 第 四 十 四 条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成 立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超 过 6 个 月 未 开 业, 或 者 开 业 后 自 行 停 业 连 续 6 个 月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1999 年 )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未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以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名 义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责 令 停 止 经 营 活 动, 责 令 停 止 经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2.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营 活 动 ; 罚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3 号 修 订 ) 第 三 十 五 条 : 未 经 登 记 机 关 依 法 核 准 登 记 并 领 取 营 业 执 款 照, 以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名 义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由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经 营 活 动, 处 以 3000 元 以 下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1999 年 )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时, 未 按 本 法 规 定 办 理 有 关 变 更 登 记 的,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 逾 期 不 办 理 的, 处 以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2.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3 号 修 订 ) 第 三 十 八 条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未 依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的, 由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办 理 的, 处 以 2000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人 事 人 事 人 事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48 投 资 人 委 托 或 者 聘 用 的 管 理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事 务 的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侵 犯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财 产 权 益 的 : 1.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索 取 或 者 收 受 贿 赂 ; 2. 利 用 职 务 或 者 工 作 上 的 便 利 侵 占 企 业 财 产 ; 3. 挪 用 企 业 的 资 金 归 个 人 使 用 或 者 借 贷 给 他 人 ; 4. 擅 自 将 企 业 资 金 以 个 人 名 义 或 者 以 他 人 名 义 开 立 帐 户 储 存 ; 5. 擅 自 以 企 业 财 产 提 供 担 保 ; 6. 未 经 投 资 人 同 意, 从 事 与 本 企 业 相 竞 争 的 业 务 ; 7. 未 经 投 资 人 同 意, 同 本 企 业 订 立 合 同 或 者 进 行 交 易 ; 8. 未 经 投 资 人 同 意, 擅 自 将 企 业 商 标 或 者 其 他 知 识 产 权 转 让 给 他 人 使 用 ; 9. 泄 露 本 企 业 的 商 业 秘 密 ; 10.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1999 年 ) 第 二 十 条 : 投 资 人 委 托 或 者 聘 用 的 管 理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事 务 的 人 员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一 )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索 取 或 者 收 受 贿 赂 ;( 二 ) 利 用 职 务 或 者 工 作 上 的 便 利 侵 占 企 业 财 产 ;( 三 ) 挪 用 企 业 的 资 金 归 个 人 使 用 或 者 借 贷 给 他 人 ;( 四 ) 擅 自 将 企 业 资 金 以 个 人 名 义 或 者 以 他 人 名 义 开 立 帐 户 储 存 ;( 五 ) 擅 自 以 企 业 财 产 提 供 担 保 ;( 六 ) 未 经 投 资 人 同 意, 从 事 与 本 企 业 相 竞 争 的 业 务 ;( 七 ) 未 经 投 资 人 同 意, 同 本 企 业 订 立 合 同 或 者 进 行 交 易 ;( 八 ) 未 经 投 资 人 同 意, 擅 自 将 企 业 商 标 或 者 其 他 知 识 产 权 转 让 给 他 人 使 用 ; ( 九 ) 泄 露 本 企 业 的 商 业 秘 密 ;( 十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第 四 十 条 : 投 资 人 委 托 或 者 聘 用 的 人 员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侵 犯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财 产 权 益 的, 责 令 退 还 侵 占 的 财 产 ; 给 企 业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人 事 责 令 退 还 侵 占 的 财 产 ; 49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不 按 规 定 时 间 将 分 支 机 构 登 记 情 况 报 该 分 支 机 构 隶 属 的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的 登 记 机 关 备 案 的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3 号 修 订 ) 第 三 十 九 条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不 按 规 定 时 间 将 分 支 机 构 登 记 情 况 报 该 分 支 机 构 隶 属 的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的 登 记 机 关 备 案 的, 由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备 案 的, 处 以 2000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限 期 改 正 50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遗 失, 不 在 报 刊 上 声 明 作 废 的 ; 营 业 执 照 遗 失 或 者 毁 损, 不 向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补 领 或 者 更 换 的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3 号 修 订 ) 第 四 十 条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遗 失, 不 在 报 刊 上 声 明 作 废 的, 由 登 记 机 关 处 以 500 元 以 下 的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遗 失 或 者 毁 损, 不 向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补 领 或 者 更 换 的, 由 登 记 机 关 处 以 500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51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未 将 营 业 执 照 正 本 置 放 在 企 业 住 所 醒 目 位 置 的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3 号 修 订 ) 第 四 十 一 条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未 将 营 业 执 照 正 本 置 放 在 企 业 住 所 醒 目 位 置 的, 由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500 元 以 下 的 人 事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52 承 租 受 让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责 令 停 止 经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3 号 修 订 ) 第 营 活 动 ; 收 四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 承 租 受 让 营 业 执 照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由 登 记 机 关 收 缴 营 业 执 缴 营 业 执 照, 责 令 停 止 经 营 活 动, 处 以 5000 元 以 下 的 照, 人 事 53 私 营 企 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1. 在 登 记 中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弄 虚 作 假 或 者 未 经 核 准 登 记 擅 自 开 业 的 ; 2. 超 出 核 准 登 记 的 经 营 范 围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或 者 不 按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重 新 登 记 注 铂 登 记 的 ; 3. 伪 造 涂 改 出 租 转 让 出 卖 或 者 擅 自 复 印 营 业 执 照 的 ; 4. 从 事 非 法 经 营 活 动 的 警 告 ; 罚 款 ;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私 营 企 业 暂 行 条 例 (1988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 号 ) 第 四 十 一 条 : 私 营 企 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根 据 情 节,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的 处 罚 :( 一 ) 登 记 中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弄 虚 作 假 或 者 未 经 核 准 登 记 注 册 擅 自 开 业 的 ;( 二 ) 超 出 核 准 登 记 的 经 营 范 围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或 者 不 按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重 新 登 记 注 铂 登 记 的 ;( 三 ) 伪 造 涂 改 出 租 转 让 出 卖 或 者 擅 自 复 印 营 业 执 照 的 ;( 四 ) 从 事 非 法 经 营 活 动 的 取 得 法 人 资 格 的 私 营 企 业 违 反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处 罚 人 事 54 个 体 工 商 户 提 交 虚 假 材 料 骗 取 注 册 登 记, 或 者 伪 造 涂 改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营 业 执 照 的 ; 撤 销 注 册 登 记 或 者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个 体 工 商 户 条 例 (2014 年 修 订 ) 第 二 十 三 条 : 个 体 工 商 户 提 交 虚 假 材 料 骗 取 注 册 登 记, 或 者 伪 造 涂 改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营 业 执 照 的, 由 登 记 机 关 正, 处 4000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注 册 登 记 或 者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正 55 个 体 工 商 户 未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的, 由 税 务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经 税 务 机 关 提 请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个 体 工 商 户 条 例 (2014 年 修 订 )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 个 体 工 商 户 未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的, 由 税 务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经 税 务 机 关 提 请, 由 登 记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56 个 体 工 商 户 登 记 事 项 变 更, 未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条 例 (2014 年 修 订 )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 个 体 工 商 户 登 记 事 项 变 ; 吊 销 更, 未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的, 由 登 记 机 关 正, 处 1500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营 业 执 照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人 事 正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57 在 个 体 工 商 户 营 业 执 照 有 效 期 内,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吊 销 撤 销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行 政 许 可, 或 者 行 政 许 可 有 效 期 届 满 的, 应 当 自 吊 销 撤 销 行 政 许 可 或 者 行 政 许 可 有 效 期 届 满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通 知 登 记 机 关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条 例 (2014 年 修 订 ) 第 二 十 五 条 : 在 个 体 工 商 户 营 业 执 照 有 效 期 撤 销 注 册 登 记 或 者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内,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吊 销 撤 销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行 政 许 可, 或 者 行 政 许 可 有 效 期 届 满 的, 应 当 自 吊 销 撤 销 行 政 许 可 或 者 行 政 许 可 有 效 期 届 满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通 知 登 记 机 关, 由 登 记 机 关 撤 销 注 册 登 记 或 者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责 令 当 事 人 依 法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人 事 责 令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58 个 体 工 商 户 营 业 执 照 正 本 未 置 于 个 体 工 商 户 经 营 场 所 的 醒 目 位 置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3 号 修 订 ) 第 三 十 七 条 : 个 体 工 商 户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由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500 元 以 下 的 第 二 十 五 条 : 营 业 执 照 正 本 应 当 置 于 个 体 工 商 户 经 营 场 所 的 醒 目 位 置 人 事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59 个 体 工 商 户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1. 因 经 营 范 围 的 登 记 前 置 许 可 被 撤 销 不 得 再 从 事 某 项 业 务, 但 其 名 称 又 表 明 仍 在 开 展 该 项 业 务, 未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申 请 名 称 变 更 登 记 的 ; 2. 擅 自 使 用 他 人 已 经 登 记 注 册 的 场 名 称 或 者 有 其 他 侵 犯 场 名 称 权 行 为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名 称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2009 年 )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款 : 个 体 工 商 户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1000 元 以 下 : ( 一 ) 因 经 营 范 围 的 登 记 前 置 许 可 被 撤 销 不 得 再 从 事 某 项 业 务, 但 其 名 称 又 表 明 仍 在 开 展 该 项 业 务, 未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申 请 名 称 变 更 登 记 的 ;( 二 ) 擅 自 使 用 他 人 已 经 登 记 注 册 的 场 名 称 或 者 有 其 他 侵 犯 场 名 称 权 行 为 的 人 事 正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0 经 营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1. 提 供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要 求 的 ; 2. 在 商 品 中 掺 杂 掺 假, 以 假 充 真, 以 次 充 好, 或 者 以 不 合 格 商 品 冒 充 合 格 商 品 的 ; 3. 生 产 明 令 淘 汰 的 商 品 或 者 销 售 失 效 变 质 的 商 品 的 ; 4. 伪 造 商 品 的 产 地,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他 人 的 厂 名 厂 址, 篡 改 生 产 日 期,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认 证 标 志 等 质 量 标 志 的 ; 5. 销 售 的 商 品 应 当 检 验 检 疫 而 未 检 验 检 疫 或 者 伪 造 检 验 检 疫 结 果 的 ; 6. 对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作 虚 假 或 者 引 人 误 解 的 宣 传 的 ; 7. 拒 绝 或 者 拖 延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对 缺 陷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采 取 停 止 销 售 警 示 召 回 无 害 化 处 理 销 毁 停 止 生 产 或 者 服 务 等 措 施 的 ; 8. 对 消 费 者 提 出 的 修 理 重 作 更 换 退 货 补 足 商 品 数 量 退 还 货 款 和 服 务 费 用 或 者 赔 偿 损 失 的 要 求, 故 意 拖 延 或 者 无 理 拒 绝 的 ; 9. 侵 害 消 费 者 人 格 尊 严 侵 犯 消 费 者 人 身 自 由 或 者 侵 害 消 费 者 个 人 信 息 依 法 得 到 保 护 的 权 利 的 ; 10.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对 损 害 消 费 者 权 益 应 当 予 以 处 罚 的 其 他 情 形 警 告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2013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正 ) 第 五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 经 营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除 承 担 相 应 的 民 事 责 任 外,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对 处 罚 机 关 和 处 罚 方 式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执 行 ; 法 律 法 规 未 作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正,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 一 ) 提 供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要 求 的 ;( 二 ) 在 商 品 中 掺 杂 掺 假, 以 假 充 真, 以 次 充 好, 或 者 以 不 合 格 商 品 冒 充 合 格 商 品 的 ;( 三 ) 生 产 明 令 淘 汰 的 商 品 或 者 销 售 失 效 变 质 的 商 品 的 ;( 四 ) 伪 造 商 品 的 产 地,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他 人 的 厂 名 厂 址, 篡 改 生 产 日 期,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认 证 标 志 等 质 量 标 志 的 ;( 五 ) 销 售 的 商 品 应 当 检 验 检 疫 而 未 检 验 检 疫 或 者 伪 造 检 验 检 疫 结 果 的 ;( 六 ) 对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作 虚 假 或 者 引 人 误 解 的 宣 传 的 ;( 七 ) 拒 绝 或 者 拖 延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对 缺 陷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采 取 停 止 销 售 警 示 召 回 无 害 化 处 理 销 毁 停 止 生 产 或 者 服 务 等 措 施 的 ;( 八 ) 对 消 费 者 提 出 的 修 理 重 作 更 换 退 货 补 足 商 品 数 量 退 还 货 款 和 服 务 费 用 或 者 赔 偿 损 失 的 要 求, 故 意 拖 延 或 者 无 理 拒 绝 的 ;( 九 ) 侵 害 消 费 者 人 格 尊 严 侵 犯 消 费 者 人 身 自 由 或 者 侵 害 消 费 者 个 人 信 息 依 法 得 到 保 护 的 权 利 的 ; ( 十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对 损 害 消 费 者 权 益 应 当 予 以 处 罚 的 其 他 情 形 经 营 者 有 前 款 规 定 情 形 的, 除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外, 处 罚 机 关 应 当 记 入 信 用 档 案, 向 社 会 公 布 人 事 61 旅 游 景 区 个 体 工 商 户 未 在 经 营 场 所 明 显 处 悬 挂 营 业 执 照 和 当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的 监 督 举 报 电 话 牌 的, 或 者 流 动 经 营 或 者 不 便 悬 挂 营 业 执 照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未 佩 带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核 发 的 服 务 胸 卡 的 警 告 ; 旅 游 景 区 个 体 工 商 户 监 理 办 法 (1998 年 修 改 ) 第 十 二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规 定 的, 可 视 情 节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下 的 第 五 条 : 旅 游 景 区 个 体 工 商 户 应 当 在 经 营 场 所 明 显 处 悬 挂 营 业 执 照 和 当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的 监 督 举 报 电 话 牌 流 动 经 营 或 者 不 便 悬 挂 营 业 执 照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应 当 佩 带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核 发 的 服 务 胸 卡 人 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