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 ) 注 意 事 項 1. 請 牢 記 您 線 上 報 名 時 所 填 寫 之 電 子 郵 件, 以 便 之 後 登 入 申 請 系 統 修 改 資 料 上 傳 文 件 以 及 查 詢 資 格 審 查 與 錄 取 結 果 2. 完 成 線 上 報 名 後, 請 自 行 下 載 或 列 印 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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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注 意 事 項 1. 請 牢 記 您 線 上 報 名 時 所 填 寫 之 電 子 郵 件, 以 便 之 後 登 入 申 請 系 統 修 改 資 料 上 傳 文 件 以 及 查 詢 資 格 審 查 與 錄 取 結 果 2. 完 成 線 上 報 名 後, 請 自 行 下 載 或 列 印 出 由 系 統 產 生 之 下 列 表 單 : 申 請 表 具 結 書 暨 授 權 書 國 內 外 繳 費 單 或 其 他 文 件 3. 請 務 必 於 申 請 期 限 內 完 成 繳 費 及 資 料 上 傳, 如 延 誤 時 間 而 致 喪 失 申 請 權 益, 其 責 任 概 由 申 請 生 自 行 負 責 二 繳 交 申 請 費 ( 一 ) 繳 費 單 : 於 完 成 線 上 報 名 後 由 系 統 產 生, 請 務 必 確 認 金 額 正 確 後 自 行 列 印 出, 再 攜 至 金 融 機 構 繳 交, 並 於 繳 費 後, 將 收 據 上 傳 至 線 上 申 請 系 統 ( 二 ) 申 請 費 1. 每 單 一 系 所 : 新 臺 幣 2,000 元 或 美 金 80 元, 申 請 第 三 個 系 所 起, 新 臺 幣 1,500 元 或 美 金 65 元 2. 曾 修 讀 本 校 學 位 者, 或 曾 以 交 換 學 生 / 訪 問 學 生 / 暑 期 生 身 分 至 本 校 研 修 者, 每 單 一 系 所 : 新 臺 幣 1,500 元 或 美 金 65 元 - 修 讀 學 位 者, 包 含 雙 聯 學 位 生 ; 交 換 學 生, 包 含 校 院 系 級 交 換 學 生 ; 訪 問 學 生 與 暑 期 生, 僅 限 透 過 本 校 國 際 事 務 處 辦 理 之 學 生 - 曾 至 本 校 短 期 研 修 但 不 具 本 校 學 號 者, 不 在 此 折 扣 範 圍 內 ( 三 ) 申 請 費 一 經 繳 交, 概 不 退 還 包 含 申 請 未 完 成 放 棄 申 請 申 請 資 格 不 符 誤 繳 重 覆 繳 費 等 ( 四 ) 未 收 到 申 請 費 之 申 請 件, 將 不 予 受 理 ( 五 ) 國 內 繳 款 限 以 新 臺 幣 計, 國 外 繳 款 限 以 美 金 計 ; 不 接 受 其 他 幣 值, 且 不 接 受 郵 寄 現 金 或 支 票 ( 六 ) 繳 費 方 式 1. 國 內 繳 款 : 攜 下 載 列 印 之 國 內 繳 費 單 至 華 南 銀 行 全 省 各 地 分 行 櫃 檯 繳 費, 或 持 金 融 卡 ( 請 勿 使 用 信 用 卡 ) 於 全 省 各 地 自 動 櫃 員 機 (ATM) 辦 理 轉 帳, 跨 行 轉 帳 手 續 費 需 由 繳 款 人 負 擔 2. 國 外 繳 款 : 攜 下 載 列 印 之 國 外 繳 費 單 至 當 地 銀 行 電 匯, 海 外 匯 款 之 相 關 費 用 及 匯 差 需 由 繳 款 人 負 擔 三 電 子 資 料 上 傳 ( 一 ) 注 意 事 項 1. 所 有 申 請 生 均 需 至 線 上 報 名 系 統 上 傳 應 繳 資 料, 於 截 止 日 前 允 許 申 請 生 分 次 上 傳 及 更 新 檔 案, 全 部 文 件 上 傳 完 成 後 須 點 選 確 認 後 送 出, 日 後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修 改 或 補 件, 請 申 請 生 務 必 審 慎 檢 視 上 傳 之 資 料 正 確 無 誤, 最 後 按 " 確 認 送 出 " 鍵 完 成 申 請, 本 校 將 以 系 統 中 申 請 生 最 後 確 認 送 出 的 檔 案 為 準 2. 申 請 資 料 除 照 片 應 以 JPG 檔 案 上 傳 外, 其 他 則 建 議 以 PDF 檔 案 上 傳, 請 依 各 項 文 件 欄 位 逐 一 上 傳, 每 一 文 件 項 目 僅 可 上 傳 單 一 檔 案, 申 請 生 若 單 一 項 目 有 多 個 電 子

檔, 請 自 行 合 併 成 一 個 檔 案 後 再 上 傳 並 以 5MB 為 限, 每 一 系 組 學 程 的 審 查 檔 案, 最 多 10MB 3. 若 申 請 之 系 所 於 其 他 規 定 中 另 要 求 申 請 資 料 需 以 郵 寄 等 方 式 繳 交, 申 請 生 除 系 統 上 傳 資 料 外, 亦 需 於 申 請 截 止 日 前 寄 達 ( 或 送 達 ) 該 系 所, 期 限 截 止 後, 不 再 受 理 任 何 審 核 資 料 之 補 件 及 更 換 4. 申 請 生 完 成 申 請 流 程 後 可 自 行 將 系 統 產 生 之 申 請 證 明 下 載 列 印 申 請 生 如 未 依 規 定 時 間 於 申 請 系 統 完 成 上 傳 並 確 認 送 出, 而 逕 將 資 料 郵 寄 或 送 達 本 校 者, 本 校 將 不 予 受 理 ( 二 ) 應 上 傳 之 證 明 或 文 件 1. 資 格 審 查 應 繳 資 料 (1) 中 文 或 英 文 之 學 歷 證 件 - 畢 業 證 書 學 士 班 申 請 生 : 高 中 ( 以 上 ) 畢 業 證 書 碩 士 班 申 請 生 : 學 士 ( 以 上 ) 畢 業 證 書 博 士 班 申 請 生 : 碩 士 ( 以 上 ) 畢 業 證 書 - 歷 年 成 績 單 ( 應 包 含 分 數 等 級 說 明, 若 無, 請 申 請 生 自 行 註 記 在 成 績 單 上 ) 學 士 班 申 請 生 : 高 中 ( 以 上 ) 歷 年 成 績 單 碩 士 班 申 請 生 : 學 士 ( 以 上 ) 歷 年 成 績 單 博 士 班 申 請 生 : 碩 士 ( 以 上 ) 歷 年 成 績 單 註 一 : 應 屆 畢 業 申 請 生, 申 請 時 可 不 需 繳 交 畢 業 證 書, 唯 一 經 錄 取, 須 於 辦 理 註 冊 入 學 時 繳 驗 學 歷 證 件 正 本, 否 則 註 銷 其 錄 取 資 格 註 二 : 學 校 無 法 出 具 中 文 或 英 文 之 學 歷 證 件 者, 可 由 申 請 生 自 行 翻 譯, 但 須 經 中 華 民 國 駐 外 館 處 或 登 記 在 案 之 翻 譯 社 公 證 註 三 : 如 經 錄 取, 申 請 人 須 將 國 外 學 歷 證 件 或 其 翻 譯 本 經 由 原 校 所 在 地 或 鄰 近 國 家 之 中 華 民 國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並 於 註 冊 時 繳 交 驗 證 之 畢 業 證 書 及 歷 年 成 績 單, 否 則 註 銷 其 錄 取 資 格 * 持 香 港 或 澳 門 學 歷 者, 請 依 教 育 部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並 繳 交 經 驗 證 之 學 歷 文 件 * 持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者, 請 依 教 育 部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並 繳 交 經 驗 證 之 學 歷 文 件 註 四 : 畢 業 年 級 相 當 於 我 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二 年 級 之 外 國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畢 業 生 得 申 請 學 士 學 位 班, 如 經 錄 取, 註 冊 入 學 後 依 本 校 學 則 規 定 於 畢 業 前 補 修 至 少 12 學 分, 但 不 計 入 畢 業 學 分 數 (2) 國 籍 證 件 - 護 照 ( 若 有 ) - 外 僑 居 留 證 ( 若 有 ) - 符 合 教 育 部 外 國 學 生 來 臺 就 學 辦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三 條 之 規 定 者 ( 包 含 1. 曾 具 有 或 目 前 兼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2. 目 前 兼 具 香 港 或 澳 門 永 久 居 留 資 格,3. 曾 為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 須 依 其 身 分 狀 況 繳 交 :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許 可 證 書 出 入 境 紀 錄 未 設 戶 籍 證 明 具 結 書 或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註 一 : 持 外 交 部 列 為 特 定 國 家 護 照 之 申 請 人, 如 經 錄 取, 申 請 中 華 民 國 簽 證 時 須 由 申 請 之 系 所 老 師 同 意 簽 署 保 證 書 2. 系 所 審 核 應 繳 資 料 (1) 推 薦 信 : 限 中 文 或 英 文, 推 薦 人 應 是 申 請 人 的 老 師 或 雇 主 申 請 生 需 於 線 上 申 請 系 統 完 成 推 薦 人 基 本 資 料 及 電 子 郵 件 登 錄, 系 統 將 會 直 接 寄 發 電 子 郵 件 給 指 定 之 推 薦 人, 申 請 生 需 自 行 確 認 推 薦 人 於 申 請 期 限 內 完 成 線 上 推 薦 程 序 (2) 語 言 能 力 證 明 : 各 系 所 組 語 言 能 力 要 求, 請 自 行 於 系 所 申 請 規 定 及 招 生 名 額 一 覽 表 查 詢 (3) 各 系 所 若 另 訂 有 要 求 資 料 者, 依 系 所 規 定 繳 交 3. 其 他 應 繳 資 料 (1) 照 片 : 最 近 6 個 月 內 脫 帽 半 身 正 面 之 彩 色 大 頭 照, 限 JPG 檔, 錄 取 後 將 作 為 學 生 證 照 片 之 使 用 (2) 申 請 費 繳 費 收 據 (3) 具 結 書 暨 授 權 書 : 於 送 出 線 上 申 請 表 後, 由 系 統 自 動 產 生, 須 列 印 出 並 親 自 簽 名 後 再 上 傳 (4) 財 力 證 明 書 : 申 請 生 須 提 供 足 夠 在 臺 就 學 之 財 力 證 明 - 已 獲 獎 助 學 金 者, 請 提 供 獎 學 金 證 明, 尚 無 獲 獎 證 明 者, 需 提 供 存 款 證 明 - 自 費 生, 需 檢 附 銀 行 存 款 證 明 新 臺 幣 20 萬 元 以 上 ( 美 金 6,000 元 ) - 已 獲 本 校 教 授 或 系 所 提 供 之 獎 學 金 或 助 理 工 作 者, 可 提 具 相 關 證 明 替 代 註 一 : 若 存 款 證 明 非 申 請 生 本 人 帳 戶 或 不 足 額, 需 另 附 資 助 者 親 筆 聲 明 書, 敘 明 與 申 請 生 之 關 係, 並 保 證 負 擔 申 請 生 在 臺 就 學 所 有 費 用, 財 力 擔 保 書 範 本 可 上 網 下 載 註 二 : 若 存 款 證 明 之 幣 值 非 新 臺 幣 或 美 金, 申 請 生 需 自 行 註 明 匯 率 並 換 算 成 相 當 於 新 臺 幣 或 美 金 之 金 額, 註 記 於 存 款 證 明 上 (5) 其 他 有 利 申 請 之 資 料 陸 獎 學 金 申 請 本 校 提 供 有 多 種 國 際 學 位 生 獎 學 金, 如 欲 申 請 者, 僅 須 於 線 上 報 名 時 勾 選 申 請 即 可, 不 需 另 提 供 申 請 資 料 已 確 定 獲 得 臺 灣 獎 學 金 之 申 請 生, 不 得 重 覆 申 請 本 校 獎 學 金 有 關 各 項 獎 學 金 內 容, 請 參 考 國 際 事 務 處 網 站 獎 助 學 金 專 區 獎 學 金 申 請 結 果, 於 公 佈 申 請 結 果 時, 同 時 公 佈 柒 申 請 結 果 線 上 查 詢 與 報 到 一 申 請 生 於 開 放 查 詢 申 請 結 果 期 間, 逕 至 本 校 國 際 事 務 處 線 上 申 請 系 統 登 入 查 詢, 所 有 錄 取 學 生 須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完 成 線 上 報 到 確 認 未 於 截 止 日 期 前 完 成 線 上 報 到 確 認 者, 正 取 生 取 消 其 錄 取 資 格, 備 取 生 取 消 其 遞 補 資 格 二 申 請 生 如 同 時 錄 取 正 備 取 多 系 所 組 時, 可 於 線 上 報 到 時 依 個 人 意 願 填 寫 志 願 順 序,

志 願 順 序 一 經 送 出 後, 申 請 生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更 改 志 願 及 順 序 本 校 於 報 到 截 止 後 依 各 系 所 組 缺 額 情 形 辦 理 備 取 生 遞 補 分 發, 申 請 生 可 自 行 登 入 線 上 系 統 查 詢 捌 申 請 時 程 表 ( 臺 灣 時 間 ) 第 一 學 期 (9 月 入 學 ) 2014 年 12 月 23 日 上 午 10 時 起 開 放 報 名 ( 線 上 申 請 系 統 開 放 ) 於 2015 年 1 月 26 日 前 完 成 所 有 申 請 程 序 ( 含 推 薦 信 ) 且 成 績 優 *2015 年 1 月 26 日 下 午 4 時 前 秀 之 申 請 生, 將 可 提 前 送 系 所 審 查 決 定 是 否 錄 取 ( 僅 限 有 開 放 提 前 審 查 之 系 所 ) 報 名 截 止 ( 線 上 申 請 系 統 關 閉 ) 1. 申 請 費 繳 交 資 料 上 傳 及 線 上 推 薦 信, 皆 須 於 2015 年 3 2015 年 3 月 2 日 下 午 4 時 止 月 2 日 下 午 4 時 前 完 成 2. 申 請 之 系 所 有 要 求 郵 寄 紙 本 資 料 者, 須 於 2015 年 3 月 2 日 下 午 4 時 前 寄 ( 送 ) 達 各 系 所 辦 公 室 *2015 年 3 月 3 日 下 午 4 時 前 開 放 提 前 審 查 生 線 上 查 詢 申 請 結 果 ( 不 含 獎 學 金 ) 2015 年 4 月 24 日 下 午 4 時 前 開 放 線 上 查 詢 申 請 結 果 ( 含 獎 學 金 ) 2015 年 5 月 11 日 下 午 4 時 止 錄 取 生 線 上 報 到 確 認 截 止 2015 年 5 月 18 日 下 午 4 時 前 至 5 月 25 日 下 午 4 時 開 放 線 上 查 詢 遞 補 結 果 與 遞 補 錄 取 生 線 上 報 到 第 二 學 期 (2 月 入 學 ) * 僅 限 博 士 班 2015 年 10 月 15 日 上 午 10 時 起 開 放 報 名 ( 線 上 申 請 系 統 開 放 ) 報 名 截 止 ( 線 上 申 請 系 統 關 閉 ) 1. 申 請 費 繳 交 資 料 上 傳 及 線 上 推 薦 信, 皆 須 於 2015 年 11 2015 年 11 月 16 日 下 午 4 時 止 月 16 日 下 午 4 時 前 完 成 2. 申 請 之 系 所 有 要 求 郵 寄 紙 本 資 料 者, 須 於 2015 年 11 月 16 日 下 午 4 時 前 寄 ( 送 ) 達 各 系 所 辦 公 室 2015 年 12 月 23 日 下 午 4 時 前 開 放 線 上 查 詢 申 請 結 果 2016 年 1 月 5 日 下 午 4 時 止 錄 取 生 線 上 報 到 確 認 截 止

附 錄 1 教 育 部 外 國 學 生 來 臺 就 學 辦 法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大 學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專 科 學 校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及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六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具 外 國 國 籍 且 未 曾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於 申 請 時 並 不 具 僑 生 資 格 者, 得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申 請 入 學 具 外 國 國 籍 且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於 申 請 時 並 已 連 續 居 留 海 外 六 年 以 上 者, 亦 得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申 請 入 學 但 擬 就 讀 大 學 醫 學 牙 醫 或 中 醫 學 系 者, 其 連 續 居 留 年 限 為 八 年 以 上 : 一 申 請 時 兼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應 自 始 未 曾 在 臺 設 有 戶 籍 二 申 請 前 曾 兼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於 申 請 時 已 不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應 自 內 政 部 許 可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之 日 起 至 申 請 時 已 滿 八 年 三 前 二 款 均 未 曾 以 僑 生 身 分 在 臺 就 學, 且 未 於 當 學 年 度 接 受 海 外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分 發 依 教 育 合 作 協 議, 由 外 國 政 府 機 構 或 學 校 遴 薦 來 臺 就 學 之 外 國 國 民, 其 自 始 未 曾 在 臺 設 有 戶 籍 者,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得 不 受 前 二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二 項 所 定 六 年 八 年, 以 擬 入 學 當 學 期 起 始 日 期 ( 二 月 一 日 或 八 月 一 日 ) 為 終 日 計 算 之 第 二 項 所 稱 海 外, 指 大 陸 地 區 香 港 及 澳 門 以 外 之 國 家 或 地 區 ; 所 稱 連 續 居 留, 指 外 國 學 生 每 曆 年 在 國 內 停 留 期 間 未 逾 一 百 二 十 日 連 續 居 留 海 外 採 計 期 間 之 起 迄 年 度 非 屬 完 整 曆 年 者, 以 各 該 年 度 之 採 計 期 間 內 在 國 內 停 留 期 間 未 逾 一 百 二 十 日 予 以 認 定 但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且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者, 不 在 此 限 ; 其 在 國 內 停 留 期 間, 不 併 入 海 外 居 留 期 間 計 算 : 一 就 讀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舉 辦 之 海 外 青 年 技 術 訓 練 班 或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認 定 之 技 術 訓 練 專 班 二 就 讀 本 部 核 准 得 招 收 外 國 學 生 之 各 大 專 校 院 華 語 文 中 心, 合 計 未 滿 二 年 三 交 換 學 生, 其 交 換 期 間 合 計 未 滿 二 年 四 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來 臺 實 習, 實 習 期 間 合 計 未 滿 二 年 具 外 國 國 籍 並 兼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且 於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二 月 一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提 出 申 請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得 依 原 規 定 申 請 入 學, 不 受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三 條 具 外 國 國 籍, 兼 具 香 港 或 澳 門 永 久 居 留 資 格, 且 未 曾 在 臺 設 有 戶 籍, 申 請 時 於 香 港 澳 門 或 海 外 連 續 居 留 滿 六 年 以 上 者, 得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申 請 入 學 但 擬 就 讀 大 學 醫 學 牙 醫 或 中 醫 學 系 者, 其 連 續 居 留 年 限 為 八 年 以 上 前 項 所 稱 連 續 居 留, 指 每 曆 年 在 國 內 停 留 期 間, 合 計 未 逾 一 百 二 十 日 但 符 合 前 條 第 五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且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者, 不 在 此 限 ; 其 在 國 內 停 留 期 間, 不 併 入 前 項 連 續 居 留 期 間 計 算

曾 為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具 外 國 國 籍 且 未 曾 在 臺 設 有 戶 籍, 申 請 時 已 連 續 居 留 海 外 六 年 以 上 者, 得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申 請 入 學 但 擬 就 讀 大 學 醫 學 牙 醫 或 中 醫 學 系 者, 其 連 續 居 留 年 限 為 八 年 以 上 前 項 所 稱 連 續 居 留, 指 每 曆 年 在 國 內 停 留 期 間, 合 計 未 逾 一 百 二 十 日 但 符 合 前 條 第 五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且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者, 不 在 此 限 : 其 在 國 內 停 留 期 間, 不 併 入 海 外 連 續 居 留 期 間 計 算 第 一 項 及 第 三 項 所 定 六 年 八 年, 以 擬 入 學 當 學 期 起 始 日 期 ( 二 月 一 日 或 八 月 一 日 ) 為 終 日 計 算 之 第 一 項 至 第 四 項 所 定 海 外, 準 用 前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第 四 條 外 國 學 生 依 前 二 條 規 定 申 請 來 臺 就 學, 以 一 次 為 限 於 完 成 申 請 就 學 學 校 學 程 後, 除 申 請 碩 士 班 以 上 學 程, 得 逕 依 各 校 規 定 辦 理 外, 如 繼 續 在 臺 就 學 者, 其 入 學 方 式 應 與 我 國 內 一 般 學 生 相 同 第 五 條 大 學 及 專 科 學 校 二 年 制 ( 以 下 簡 稱 大 專 校 院 )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招 收 外 國 學 生, 其 名 額 以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該 校 當 學 年 度 招 生 名 額 外 加 百 分 之 十 為 限, 並 應 併 入 當 學 年 度 招 生 總 名 額 報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但 國 內 大 學 與 外 國 大 學 合 作 並 經 本 部 專 案 核 定 之 學 位 專 班, 不 在 此 限 大 專 校 院 於 當 學 年 度 核 定 招 生 總 名 額 內, 有 本 國 學 生 未 招 足 情 形 者, 得 以 外 國 學 生 名 額 補 足 第 六 條 大 專 校 院 招 收 外 國 學 生, 應 擬 訂 公 開 招 生 規 定 報 本 部 核 定 後, 自 行 訂 定 外 國 學 生 招 生 簡 章, 詳 列 招 生 學 系 修 業 年 限 招 生 名 額 申 請 資 格 甄 選 方 式 及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第 七 條 申 請 入 學 大 專 校 院 之 外 國 學 生, 應 於 各 校 院 指 定 期 間,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逕 向 各 該 校 院 申 請 入 學, 經 審 查 或 甄 試 合 格 者, 發 給 入 學 許 可 : 一 入 學 申 請 表 二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 ( 一 )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 應 依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 二 ) 香 港 或 澳 門 學 歷 : 應 依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 三 ) 其 他 地 區 學 歷 : 1 海 外 臺 灣 學 校 及 大 陸 地 區 臺 商 學 校 之 學 歷 同 我 國 同 級 學 校 學 歷 2 前 二 目 以 外 之 國 外 地 區 學 歷, 應 依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但 設 校 或 分 校 於 大 陸 地 區 之 外 國 學 校 學 歷, 應 經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處 公 證, 並 經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三 足 夠 在 臺 就 學 之 財 力 證 明, 或 政 府 大 專 校 院 或 民 間 機 構 提 供 全 額 獎 助 學 金 之 證 明

四 申 請 學 校 所 規 定 之 其 他 文 件 各 校 審 核 外 國 學 生 之 入 學 申 請 時, 對 前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未 經 我 國 駐 外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或 其 他 經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駐 外 館 處 )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之 文 件 認 定 有 疑 義 時, 得 要 求 經 驗 證 ; 其 業 經 驗 證 者, 得 請 求 協 助 查 證 第 七 條 之 一 外 國 學 生 所 繳 入 學 證 明 文 件 有 偽 造 假 借 塗 改 等 情 事, 應 撤 銷 錄 取 資 格 ; 已 註 冊 入 學 者, 撤 銷 其 學 籍, 且 不 發 給 任 何 相 關 學 業 證 明 ; 如 畢 業 後 始 發 現 者, 應 由 學 校 撤 銷 其 畢 業 資 格 並 註 銷 其 學 位 證 書 第 八 條 外 國 學 生 已 在 臺 完 成 學 士 以 上 學 位, 繼 續 申 請 入 學 碩 士 以 上 學 程 者, 得 檢 具 我 國 各 校 院 畢 業 證 書 及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文 件, 依 前 條 規 定 申 請 入 學, 不 受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外 國 學 生 在 我 國 就 讀 外 國 僑 民 學 校 或 我 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附 設 之 雙 語 部 ( 班 ) 或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外 國 課 程 部 班 畢 業 者, 得 持 該 等 學 校 畢 業 證 書 及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文 件, 依 前 條 規 定 申 請 入 學, 不 受 第 四 條 及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九 條 招 收 外 國 學 生 之 大 專 校 院, 應 即 時 於 本 部 指 定 之 外 國 學 生 資 料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登 錄 外 國 學 生 入 學 轉 學 休 學 退 學 或 變 更 喪 失 學 生 身 分 等 情 事 第 十 條 外 國 學 生 不 得 申 請 就 讀 我 國 大 專 校 院 所 辦 理 回 流 教 育 之 進 修 學 士 班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及 其 他 僅 於 夜 間 例 假 日 授 課 之 班 別 但 外 國 學 生 在 臺 已 具 有 合 法 居 留 身 分 者 或 其 就 讀 之 班 別 屬 經 本 部 專 案 核 准 之 課 程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一 條 大 專 校 院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之 外 國 學 生 註 冊 入 學 時, 未 逾 該 學 年 第 一 學 期 修 業 期 間 三 分 之 一 者, 於 當 學 期 入 學 ; 已 逾 該 學 年 第 一 學 期 修 業 期 間 三 分 之 一 者, 於 第 二 學 期 或 下 一 學 年 註 冊 入 學 但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二 條 大 學 校 院 外 國 學 生 於 我 國 大 學 畢 業 後, 經 學 校 核 轉 本 部 許 可 在 我 國 實 習 者, 其 外 國 學 生 身 分 最 長 得 延 長 至 畢 業 後 一 年 外 國 學 生 來 臺 就 學 後, 其 於 就 學 期 間 許 可 在 臺 初 設 戶 籍 登 記 戶 籍 遷 入 登 記 歸 化 或 回 復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喪 失 外 國 學 生 身 分, 應 予 退 學 外 國 學 生 經 入 學 學 校 以 操 行 學 業 成 績 不 及 格 或 因 犯 刑 事 案 件 經 判 刑 確 定 致 遭 退 學 者, 不 得 再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入 學 外 國 學 生 轉 學, 由 各 大 專 校 院 自 行 訂 定 相 關 規 定, 並 納 入 招 生 規 定 報 本 部 核 定 但 外 國 學 生

經 入 學 學 校 以 操 行 不 及 格 或 因 刑 事 案 件 經 判 刑 確 定 致 遭 退 學 者, 不 得 轉 學 進 入 大 專 校 院 就 讀 第 十 三 條 大 專 校 院 在 不 影 響 正 常 教 學 情 況 下, 得 與 外 國 學 校 簽 訂 教 育 合 作 協 議, 招 收 外 國 交 換 學 生 ; 並 得 準 用 外 國 學 生 入 學 規 定, 酌 收 外 國 人 士 為 選 讀 生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經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者, 得 招 收 外 國 學 生 來 臺 進 行 一 年 以 下 之 短 期 研 習 第 十 四 條 各 級 學 校 因 國 際 學 術 合 作 計 畫 或 其 他 特 殊 需 求 成 立 外 國 學 生 專 班 者, 應 依 各 級 學 校 總 量 發 展 規 模 與 資 源 條 件 相 關 規 定, 經 該 管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轉 本 部 核 定 第 十 五 條 本 部 為 獎 勵 就 讀 大 專 校 院 優 秀 外 國 學 生, 得 設 置 或 補 助 學 校 設 置 外 國 學 生 獎 學 金 大 專 校 院 為 鼓 勵 外 國 學 生 來 臺 就 學, 得 自 行 提 撥 經 費 設 置 外 國 學 生 獎 學 金 助 學 金 第 十 六 條 大 專 校 院 應 指 定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負 責 辦 理 外 國 學 生 就 學 申 請 輔 導 聯 繫 等 事 項, 並 加 強 安 排 住 宿 家 庭 及 輔 導 外 國 學 生 學 習 我 國 語 文 文 化 等, 以 增 進 外 國 學 生 對 我 國 之 了 解 大 專 校 院 應 於 每 學 年 度 不 定 期 舉 辦 外 國 學 生 輔 導 活 動 或 促 進 校 園 國 際 化, 有 助 我 國 學 生 與 外 國 學 生 交 流 互 動 之 活 動 第 十 七 條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及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招 收 外 國 學 生, 除 依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辦 理 在 臺 已 具 有 合 法 居 留 身 分 之 外 國 學 生 申 請 入 學 外, 應 擬 訂 招 收 外 國 學 生 來 臺 就 學 有 關 計 畫, 於 每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報 該 管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後, 始 得 招 生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並 應 於 每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將 核 定 招 生 學 校 名 冊 報 本 部 備 查 前 項 計 畫 內 容 應 包 括 專 責 外 國 學 生 單 位 之 設 置 加 強 我 國 語 文 文 化 學 習 課 程 之 規 畫 及 安 排 外 國 學 生 住 宿 之 措 施 等 事 項 第 一 項 學 校 招 收 外 國 學 生 之 國 別 及 名 額, 必 要 時 得 由 本 部 會 商 內 政 部 及 外 交 部 後 定 之 第 十 八 條 申 請 入 學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之 外 國 學 生, 除 第 二 十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於 各 校 指 定 期 間,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逕 向 各 校 申 請 入 學, 經 審 查 或 甄 試 合 格 者, 發 給 入 學 許 可 : 一 入 學 申 請 表 二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 ( 一 )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 應 依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 二 ) 香 港 及 澳 門 學 歷 : 應 依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 三 ) 其 他 地 區 學 歷 : 1 海 外 臺 灣 學 校 及 大 陸 地 區 臺 商 學 校 之 學 歷 同 我 國 同 級 學 校 學 歷 2 前 二 目 以 外 之 國 外 地 區 學 歷, 應 依 本 部 國 外 學 歷 查 證 認 定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設 校 或 分 校 於 大 陸 地 區 之 國 外 學 校 學 歷, 應 經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處 公 證, 並 經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三 足 夠 在 臺 就 學 之 財 力 證 明 四 在 臺 監 護 人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五 經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之 父 母 或 其 他 法 定 代 理 人 委 託 在 臺 監 護 人 之 委 託 書 六 經 我 國 公 證 人 公 證 之 在 臺 監 護 人 同 意 書 七 申 請 學 校 所 規 定 之 其 他 文 件 前 項 第 二 款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於 申 請 入 學 國 民 小 學 一 年 級 上 學 期 者, 免 予 檢 附 各 校 審 核 外 國 學 生 之 入 學 申 請 時, 對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及 第 七 款 未 經 駐 外 館 處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之 文 件 認 定 有 疑 義 時, 得 要 求 驗 證 ; 其 業 經 驗 證 者, 得 請 求 協 助 查 證 第 十 九 條 前 條 所 稱 在 臺 監 護 人, 應 為 在 臺 設 有 戶 籍 之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並 提 出 警 察 機 關 出 具 之 無 犯 罪 紀 錄 證 明 及 稅 捐 機 關 核 發 最 新 年 度 個 人 各 類 所 得 總 額 新 臺 幣 九 十 萬 元 以 上 之 資 料 清 單 符 合 前 項 規 定 者, 每 人 以 擔 任 一 位 外 國 學 生 之 在 臺 監 護 人 為 限 第 二 十 條 在 臺 已 有 合 法 居 留 身 分, 申 請 入 學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之 外 國 學 生,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逕 向 其 住 所 附 近 之 學 校 申 請, 經 甄 試 核 准 註 冊 入 學 後, 列 冊 報 該 管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 一 入 學 申 請 表 二 合 法 居 留 證 件 影 本 三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 ( 一 )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 應 依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 二 ) 香 港 及 澳 門 學 歷 : 應 依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 三 ) 其 他 地 區 學 歷 : 1 海 外 臺 灣 學 校 及 大 陸 地 區 臺 商 學 校 之 學 歷 同 我 國 同 級 學 校 學 歷 2 前 二 目 以 外 之 國 外 地 區 學 歷, 應 依 本 部 國 外 學 歷 查 證 認 定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設 校 或 分 校 於 大 陸 地 區 之 國 外 學 校 學 歷, 應 經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處 公 證, 並 經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前 項 第 三 款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於 申 請 入 學 國 民 小 學 一 年 級 上 學 期 者, 免 予 檢 附 各 校 審 核 外 國 學 生 之 入 學 申 請 時, 對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未 經 駐 外 館 處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之 文 件 認 定 有 疑 義 時, 得 要 求 驗 證 ; 其 業 經 驗 證 者, 得 請 求 協 助 查 證

第 一 項 外 國 學 生 如 申 請 學 校 因 招 生 額 滿 無 法 接 受 入 學, 得 向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申 請 輔 導 至 有 缺 額 之 學 校 入 學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得 視 第 一 項 申 請 入 學 學 生 甄 試 成 績, 編 入 適 當 年 級 就 讀 或 隨 班 附 讀 ; 附 讀 以 一 年 為 限, 經 考 試 及 格 者, 承 認 其 學 籍 第 二 十 條 之 一 外 國 學 生 因 該 國 發 生 戰 亂 重 大 災 害 或 重 大 傳 染 疾 病 疫 情 等 情 事, 致 該 地 區 之 學 校 無 法 正 常 運 作, 得 經 我 駐 外 館 處 或 其 本 國 駐 華 使 領 館 或 授 權 機 構 檢 齊 相 關 評 估 資 料, 經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會 同 外 交 部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等 相 關 機 關 認 定 後, 其 入 學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科 學 校 以 專 案 辦 理 招 生 前 項 專 案 就 學 採 外 加 名 額 者, 以 各 校 招 生 核 定 各 該 學 制 總 名 額 外 加 百 分 之 一 為 原 則 第 二 十 一 條 外 國 學 生 就 學 應 繳 之 費 用,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依 前 二 條 規 定 入 學 者 經 駐 外 館 處 推 薦 來 臺 就 學 之 外 交 部 臺 灣 獎 學 金 受 獎 學 生 及 具 我 國 永 久 居 留 身 分 者, 依 就 讀 學 校 所 定 我 國 學 生 收 費 基 準 辦 理 二 依 教 育 合 作 協 議 入 學 者, 依 協 議 規 定 辦 理 三 前 二 款 以 外 之 外 國 學 生, 依 其 就 讀 學 校 所 定 外 國 學 生 收 費 基 準, 並 不 得 低 於 同 級 私 立 學 校 收 費 基 準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二 月 一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入 學 之 學 生, 該 教 育 階 段 應 繳 之 費 用, 仍 依 原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二 條 外 國 學 生 註 冊 時, 新 生 應 檢 附 已 投 保 自 入 境 當 日 起 至 少 六 個 月 效 期 之 醫 療 及 傷 害 保 險, 在 校 生 應 檢 附 我 國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等 相 關 保 險 證 明 文 件 前 項 保 險 證 明 如 為 國 外 所 核 發 者, 應 經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第 二 十 三 條 外 國 學 生 有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之 規 定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學 校 或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應 即 依 規 定 處 理 第 二 十 四 條 外 國 學 生 有 休 學 退 學 或 變 更 喪 失 學 生 身 分 等 情 事, 學 校 應 通 報 外 交 部 領 事 事 務 局 及 學 校 所 在 地 之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各 服 務 站, 並 副 知 本 部 第 二 十 五 條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得 視 需 要 對 招 收 外 國 學 生 之 學 校 辦 理 訪 視, 學 校 違 反 本 辦 法 規 定 者,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處 理 學 校 未 依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處 理 者,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並 得 視 情 形 調 整 招 收 外 國 學 生 名 額

第 二 十 六 條 外 國 學 生 來 臺 於 大 專 校 院 附 設 之 華 語 文 中 心 學 習 語 文 者, 其 申 請 程 序 獎 補 助 管 理 與 輔 導 缺 課 時 數 逾 該 期 上 課 總 時 數 四 分 之 一 以 上 及 變 更 或 喪 失 學 生 身 分 之 通 報, 準 用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第 四 款 第 九 條 第 十 五 條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十 二 條 及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定 書 表 格 式, 由 各 校 定 之 ;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及 第 六 款 所 定 書 表 格 式, 由 本 部 定 之 第 二 十 八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四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三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條 文,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及 一 百 零 三 年 十 二 月 十 八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條 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