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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 化 仙 娘 溪 & 乐 明 村 民 小 组 与 汤 物 臣 共 同 打 造 新 龙 围 空 间 新 龙 围 初 衷 是 打 造 成 一 个 集 村 民 聚 会 文 化 展 览 产 品 展 示 培 训 会 议 等 多 功 能 的 村 民 活 动 中 心, 在 2015 年 7 月 15 日 开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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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 洲 研 究 年 第 期!! # % & # ( ) ( ) % &

一 朝 鲜 人 移 居 中 国 东 北 的 过 程 及 主 要 政 治 因 素 关 于 朝 鲜 人 移 居 中 国 东 北 的 过 程 加 利 福 尼 亚 州 立 大 学 教 授 将 移 民 过 程 分 为 个 阶 段 即 第 一 阶 段 是 年 以 前 这 时 期 移 入 中 国 东 北 的 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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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 社 会 科 学 年 第 期!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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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自 然 % 试 论 乾 隆 对 回 民 的 政 策 兼 评 李 普 曼 论 大 清 律 例 当 中 的 伊 斯 兰 教 和 穆 斯 林! # # # # #! # # & # # ( # # ) # # # # # & 清 高 宗 实 录 卷 清 高 宗 实 录 卷 ( 清 高 宗 实 录 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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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誰 該 做 佛 事? 50 ( 七 ) 誦 經 做 什 么? 53 ( 八 ) 拜 懺 做 什 么? 56 ( 九 ) 放 焰 口 做 什 么? 58 ( 十 ) 人 鬼 之 間 的 佛 事 60 兩 類 超 度 亡 與 存 ( 一 ) 前 言 64 ( 二 ) 超 度 亡 靈 64 (

欧 洲 研 究 年 第 期! # % # %! #

年 第 期!! %! # # &! #! ( % & 余 牧 人 # 抗 战 八 年 来 的 中 国 教 会 # 基 督 教 丛 刊 第 期 年 月 第 页 参 见 刘 吉 西 等 编 # 四 川 基 督 教 巴 蜀 书 社 年 版 秦 和 平 # 基 督 宗 教 在 西 南 民 族 地 区 的 传

会 文 化 的 封 闭 隔 绝 政 治 的 对 立 与 社 会 制 度 的 差 异 迫 使 这 些 大 陆 迁 台 的 外 省 人 # 变 成 了 有 家 归 不 得 的 流 亡 者 与 故 乡 的 一 切 从 此 天 各 一 方 摆 荡 在 新 旧 环 境 的 焦 躁 中 这 些 跋 涉 过 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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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前 言 一. 研 究 動 機 學 者 指 出 轉 換 時 期 是 孩 子 飲 食 習 慣 建 立 的 關 鍵 時 期, 若 孩 子 累 積 不 好 得 經 驗, 到 兩 歲 時 可 能 會 出 現 偏 食 情 況 ( 張 雪 惠, ) 嬰 兒 的 副 食 品 是 邁 入 寶 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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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程约汉,男,1945年生,籍贯安徽,生于昆明(系家中独子,无兄弟姊妹)

熟 悉 而 提 出 来 的 但 西 部 开 发 又 不 等 同 于 东 部 的 开 发, 不 仅 是 由 于 社 会 条 件 发 生 了 变 化, 国 家 经 济 体 系 日 益 完 善, 西 部 的 自 然 环 境 有 了 一 定 的 改 善, 更 重 要 的 是 西 部 开 发 是 以 一 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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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總 統 府 公 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 星 期 三 ) 目 錄 壹 特 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元 旦 總 統 祝 詞 2 貳 總 統 令 一 公 布 法 律 ( 一 ) 公 布 財 團 法 人 婦 女 權 益 促 進 發 展 基 金 會 二 二 八 事 件 紀 念 基 金 會 賑 災 基 金 會 臺 灣 營 建 研 究 院 國 土 規 劃 及 不 動 產 資 訊 中 心 台 灣 建 築 中 心 消 防 發 展 基 金 會 義 勇 消 防 人 員 安 全 濟 助 基 金 會 及 臺 灣 省 義 勇 人 員 安 全 濟 助 基 金 會 99 年 度 預 算 9 ( 二 ) 修 正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條 文 14 ( 三 ) 增 訂 並 修 正 稅 捐 稽 徵 法 條 文 15 二 任 免 官 員 17 參 國 史 館 令 修 正 國 史 館 辦 事 細 則 條 文 21 肆 專 載 98 年 中 樞 慶 祝 行 憲 總 統 府 月 會 暨 宣 誓 典 禮 26 伍 總 統 及 副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一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42 二 副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43 1

特 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元 旦 總 統 祝 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 日 改 革 奮 鬥 臺 灣 再 起 蕭 副 總 統 各 位 院 長 各 位 首 長 先 進 各 位 貴 賓 以 及 全 國 父 老 兄 弟 姊 妹 們, 大 家 新 年 好! 今 天 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開 國 紀 念 日 過 去 一 年, 我 們 經 歷 金 融 海 嘯 與 八 八 水 災 的 衝 擊, 經 濟 嚴 重 衰 退, 失 業 率 急 劇 攀 升, 災 區 失 去 了 許 多 寶 貴 的 生 命 與 財 產 但 在 中 央 與 地 方 政 府 與 人 民 攜 手 努 力 之 下, 我 們 克 服 了 重 重 難 關 如 今 臺 灣 經 濟 正 在 復 甦, 災 區 重 建 也 順 利 進 行 過 去 一 年 政 府 施 政 確 有 不 足 之 處, 造 成 民 怨, 我 們 已 經 深 入 檢 討, 將 努 力 在 新 的 一 年 策 勵 改 進 一 把 握 景 氣 復 甦, 推 動 重 大 投 資 一 個 多 月 前, 我 們 很 高 興 看 到 景 氣 燈 號 轉 為 綠 燈, 上 週 又 轉 為 黃 紅 燈 ; 外 銷 訂 單 逐 漸 回 復 正 常, 新 竹 中 部 南 部 三 個 科 學 園 區 內, 放 無 薪 假 的 人 數 從 去 年 元 月 高 峰 期 的 13 萬 2 千 餘 人, 降 到 去 年 底 已 經 不 到 1,000 人, 失 業 率 已 連 續 兩 個 月 下 降, 預 估 今 年 經 濟 成 長 率 將 達 到 4.39% 未 來 一 年 是 重 振 臺 灣 經 濟 的 關 鍵 年 對 內, 我 們 要 積 極 改 善 經 濟 體 質, 加 速 產 業 創 新 的 廣 度 與 深 度, 推 動 產 業 結 構 多 元 化, 促 進 傳 統 產 業 升 級, 提 升 服 務 業 附 加 價 值 ; 對 外, 則 要 掌 握 國 際 經 濟 的 趨 勢, 參 與 東 亞 區 域 經 濟 整 合, 拓 展 新 興 市 場, 以 維 持 經 濟 穩 定 成 長 但 是, 在 推 動 經 濟 成 長 過 程 中, 必 須 注 意 財 富 分 配, 提 升 就 業 能 量, 扶 助 社 會 弱 勢 英 九 了 解, 目 前 在 一 些 縣 市, 以 內 銷 為 主 的 中 小 2

企 業 以 及 一 些 商 店 和 餐 廳, 還 沒 有 真 正 復 甦, 仍 在 艱 苦 中 打 拼 也 因 為 如 此, 失 業 的 人 數 雖 然 下 降, 但 仍 然 比 往 年 多 為 了 舒 緩 失 業 壓 力, 政 府 決 定 今 年 度 繼 續 推 動 各 項 就 業 方 案, 估 計 可 以 創 造 10 萬 個 以 上 的 工 作 機 會, 包 括 剛 剛 進 入 社 會 的 大 學 畢 業 生 也 可 以 受 惠 今 年, 政 府 預 定 在 重 大 公 共 建 設 投 入 大 約 3,285 億 元 經 費, 包 括 桃 園 機 場 聯 外 捷 運 系 統 建 設 高 速 公 路 五 楊 段 拓 寬 工 程 臺 中 都 會 區 鐵 路 高 架 捷 運 化 工 程 花 東 鐵 路 電 氣 化 與 雙 軌 化 工 程 高 雄 市 區 鐵 路 地 下 化 工 程 等 ; 中 科 四 期 二 林 園 區 上 星 期 已 經 動 工, 未 來 5 年 可 以 創 造 1 萬 2 千 個 以 上 的 就 業 機 會 今 年 民 間 投 資 金 額 估 計 將 達 到 1 兆 7,188 億 元, 如 果 產 業 創 新 條 例 順 利 通 過 實 施, 相 信 還 會 引 進 更 多 的 民 間 投 資, 創 造 更 多 的 就 業 機 會, 將 可 非 常 有 力 地 驅 動 臺 灣 經 濟 成 長 我 們 了 解, 過 去 國 內 投 資 不 足, 與 兩 岸 關 係 緊 張 政 府 政 策 不 明 以 及 行 政 效 率 不 彰 有 關 但 是, 近 來 情 勢 出 現 變 化, 臺 海 情 勢 轉 趨 穩 定, 兩 岸 經 濟 合 作 積 極 開 展 同 時, 政 府 有 決 心 加 快 腳 步 鬆 綁 與 重 建, 大 幅 掃 除 有 關 法 令 流 程 租 稅 交 通 與 生 活 環 境 的 投 資 障 礙 ; 也 會 善 用 臺 灣 獨 特 的 優 勢, 推 動 六 大 新 興 產 業, 譬 如 觀 光 服 務 業 可 以 帶 動 國 內 就 業, 綠 色 能 源 產 業 能 夠 強 化 節 能 減 碳 近 來 為 了 提 升 行 政 效 率, 政 府 努 力 推 動 行 政 院 組 織 再 造 ; 為 了 提 振 地 方 競 爭 力, 進 行 縣 市 合 併 升 格 這 些 從 中 央 到 地 方 的 制 度 性 變 革, 並 不 是 為 了 下 一 次 的 選 舉, 而 是 為 下 一 代 的 幸 福 我 們 深 信, 以 臺 灣 在 東 亞 經 濟 的 關 鍵 地 位, 配 合 開 放 友 善 的 營 運 環 境, 發 展 潛 力 不 可 限 量 英 九 在 此 向 全 世 界 宣 布, 現 在 是 投 資 臺 灣 最 好 的 時 機! 二 因 應 東 協 加 一, 調 整 全 球 布 局 各 位 先 進, 今 年 全 球 經 濟 將 從 谷 底 翻 轉, 國 際 競 爭 將 更 為 激 烈, 臺 灣 需 要 提 高 警 覺, 積 極 布 局, 以 為 因 應 今 年 開 始, 東 南 亞 國 家 協 會 (ASEAN, 簡 稱 東 協 ) 與 中 國 大 陸 自 由 貿 易 區 正 式 啟 動, 東 協 十 國 相 關 產 品 銷 往 大 陸, 將 是 零 關 稅 ; 臺 灣 同 類 產 品 出 口 到 大 陸, 仍 須 負 3

擔 高 額 關 稅, 自 然 吃 虧 面 對 東 協 加 一 的 衝 擊, 我 們 不 能 坐 視 臺 灣 產 業 即 將 面 臨 的 困 境, 這 是 為 何 政 府 推 動 與 大 陸 協 商 經 濟 合 作 架 構 協 議 (ECFA) 的 原 因 我 們 希 望 在 這 項 架 構 協 議 中, 納 入 降 低 關 稅 的 早 期 收 穫 條 款, 以 維 繫 臺 灣 產 品 外 銷 的 競 爭 力, 避 免 外 銷 市 場 的 邊 緣 化, 並 引 進 新 的 外 來 投 資, 進 而 激 勵 臺 灣 經 濟 成 長, 創 造 更 多 就 業 當 然, 對 於 可 能 受 到 不 利 影 響 的 弱 勢 產 業 與 勞 工, 政 府 也 會 提 出 配 套 措 施, 並 在 10 年 內 投 入 950 億 元, 進 行 必 要 的 輔 導 與 支 持 同 時, 政 府 一 定 會 堅 守 原 則, 絕 對 不 會 增 加 開 放 大 陸 農 產 品 進 口, 也 不 會 開 放 大 陸 勞 工 來 臺 工 作 當 前 亞 洲 經 濟 整 合 趨 勢, 極 為 明 顯 而 快 速 區 域 內 貿 易 占 了 亞 洲 各 國 總 貿 易 額 的 五 成 以 上, 已 經 超 過 對 區 域 外 的 貿 易 亞 洲 國 家 間 簽 署 的 自 由 貿 易 協 定,2000 年 只 有 3 個, 去 年 增 加 到 58 個, 成 長 達 19 倍 之 多, 只 有 北 韓 與 臺 灣 不 在 其 中 面 對 這 種 情 勢, 臺 灣 不 但 不 能 被 邊 緣 化, 而 且 要 掌 握 區 域 合 作 發 展 的 機 會, 拓 展 市 場 版 圖 所 以, 我 們 要 以 兩 岸 經 濟 合 作 架 構 協 議 為 起 點, 為 臺 灣 企 業 爭 取 公 平 競 爭 的 國 際 環 境 ; 另 一 方 面, 也 要 積 極 尋 求 與 其 他 主 要 貿 易 夥 伴 洽 簽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唯 有 透 過 這 樣 的 連 結, 才 能 加 速 臺 灣 參 與 東 亞 區 域 經 濟 整 合, 維 繫 臺 灣 的 競 爭 力 三 關 注 氣 候 變 遷, 節 能 減 碳 刻 不 容 緩 全 球 氣 候 變 遷 是 臺 灣 面 對 的 另 一 項 挑 戰 最 近 落 幕 的 哥 本 哈 根 會 議, 減 碳 議 題 受 到 空 前 重 視 身 為 地 球 村 的 ㄧ 員, 我 們 樂 見 這 項 發 展, 並 將 減 碳 列 為 國 家 發 展 重 要 的 目 標 英 九 在 兩 年 前 競 選 總 統 期 間, 就 主 張 2016 年 到 2020 年 間, 臺 灣 二 氧 化 碳 排 放 量 拉 回 到 2008 年 水 準 ;2025 年 排 放 量 拉 回 到 2000 年 水 準 ;2050 年 拉 回 到 2000 年 排 放 量 的 50%, 現 在 已 經 成 為 政 府 的 政 策 節 能 減 碳 是 利 人 利 己 的 運 動, 也 是 進 步 的 生 活 方 式, 人 人 都 應 該 身 體 力 行 政 府 推 動 電 費 折 扣 獎 勵 措 施 已 經 頗 有 成 效, 從 前 年 7 月 實 4

施 以 來 到 去 年 12 月 底, 總 共 節 省 大 約 63 億 度 電, 相 當 於 臺 南 縣 市 187 萬 人 兩 年 的 住 宅 用 電 量 ; 所 減 少 的 二 氧 化 碳 排 放 達 404 萬 公 噸, 相 當 於 10,919 座 面 積 26 公 頃 的 大 安 森 林 公 園 一 整 年 的 二 氧 化 碳 吸 附 量 2008 年 臺 灣 排 碳 量 比 2007 年 減 少 4.4%, 降 回 到 2005 年 的 水 準 ;2008 年 每 仟 元 國 內 生 產 毛 額 (GDP) 產 值 使 用 的 能 源 量, 比 2007 年 減 少 了 3.6%, 顯 示 能 源 使 用 效 率 向 上 提 升, 扭 轉 了 2008 年 新 政 府 上 任 前 持 續 下 滑 的 趨 勢 這 些 成 績 只 是 往 目 標 邁 進 的 一 小 步, 但 透 露 的 訊 息 卻 激 勵 我 們, 只 要 肯 努 力, 我 們 每 一 個 人 都 可 以 對 自 己 的 環 境 與 人 類 的 未 來 作 出 貢 獻 今 後 政 府 將 透 過 制 度 誘 因, 包 括 規 劃 碳 權 交 易, 提 供 租 稅 獎 勵 等 措 施, 協 助 企 業 更 新 設 備, 減 少 二 氧 化 碳 排 放 政 府 也 將 全 力 扶 植 綠 能 產 業, 讓 臺 灣 成 為 能 源 技 術 與 生 產 的 大 國, 創 造 更 多 就 業 機 會, 提 升 對 外 競 爭 力 全 球 氣 候 變 遷 對 臺 灣 已 經 造 成 不 利 影 響, 去 年 8 月 南 部 發 生 八 八 水 災, 今 年 南 部 又 將 出 現 嚴 重 旱 象 我 們 必 須 深 入 檢 討 臺 灣 水 資 源 的 開 發 與 運 用, 現 在 政 府 已 展 開 應 變 措 施, 紓 解 旱 象 壓 力, 但 節 約 用 水 不 能 只 是 喊 口 號, 必 須 成 為 全 國 全 民 全 面 的 運 動, 共 同 渡 過 缺 水 難 關 四 營 造 和 平 環 境, 深 化 兩 岸 交 往 各 位 先 進, 兩 岸 人 民 同 屬 中 華 民 族, 分 享 與 傳 承 共 同 的 血 緣 語 文 歷 史 與 文 化, 但 海 峽 兩 岸 隔 海 分 治 迄 今 已 經 60 年, 期 間 各 自 採 取 不 同 的 政 治 經 濟 社 會 制 度, 生 活 方 式 與 經 驗 有 很 大 的 不 同, 確 實 需 要 一 段 長 時 間 的 交 往 來 相 互 了 解 現 階 段 任 何 躁 進 的 政 治 選 擇, 不 論 急 統 或 急 獨, 都 會 引 起 嚴 重 的 對 立 與 紛 擾, 沒 有 一 方 可 以 獲 利, 周 邊 國 家 也 連 同 受 害 因 此, 在 兩 岸 關 係 上, 英 九 一 向 主 張 在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的 架 構 下, 維 持 不 統 不 獨 不 武 的 狀 態, 並 在 九 二 共 識 的 基 礎 上, 推 動 兩 岸 交 流 與 合 作 這 不 是 消 極 地 維 持 現 狀, 而 是 積 極 地 爭 取 一 段 足 5

夠 長 的 時 間, 讓 臺 海 持 續 和 平 發 展, 讓 兩 岸 人 民 透 過 經 貿 文 化 各 方 面 的 深 度 交 流 與 合 作, 增 進 了 解, 淡 化 成 見, 並 在 中 華 文 化 的 基 礎 上, 為 兩 岸 爭 議 尋 求 一 條 務 實 可 行 的 出 路 各 位 先 進, 從 前 年 執 政 以 來, 政 府 恢 復 兩 岸 協 商, 始 終 堅 守 對 等 尊 嚴 的 立 場 中 華 民 國 是 主 權 獨 立 的 國 家, 臺 灣 也 早 已 成 為 主 權 在 民 的 民 主 社 會 我 們 應 當 充 滿 自 信, 臺 灣 的 未 來, 當 然 是 掌 握 在 我 們 二 千 三 百 萬 人 手 中 正 因 為 中 華 民 國 是 民 主 國 家, 兩 岸 政 策 必 須 受 到 國 會 與 輿 論 的 監 督, 並 向 人 民 負 責 任 何 攸 關 人 民 福 祉 的 兩 岸 協 議, 政 府 一 定 虛 心 聽 取 各 界 意 見, 加 強 與 在 野 黨 和 人 民 溝 通, 以 尋 求 共 識, 爭 取 支 持 十 天 前 舉 行 的 第 四 次 江 陳 會 談, 雙 方 簽 署 3 項 協 議, 連 同 先 前 簽 署 的 9 項 協 議, 一 年 七 個 月 以 來, 兩 岸 總 共 簽 署 12 項 協 議, 包 括 兩 岸 直 航 直 接 通 郵 陸 客 觀 光 金 融 合 作 食 品 安 全 船 員 勞 務 合 作 商 品 檢 驗 認 證 農 產 品 檢 疫 檢 驗 共 同 打 擊 犯 罪 與 司 法 互 助 等 等, 成 果 相 當 豐 碩 每 一 項 協 議 的 目 的 都 在 保 障 及 增 進 臺 灣 民 眾 的 權 益, 與 主 權 問 題 並 無 關 連 歷 次 談 判 中, 政 府 始 終 秉 持 以 臺 灣 為 主 對 人 民 有 利 的 原 則, 凡 是 有 損 臺 灣 主 體 性 或 對 人 民 不 利 的 事, 絕 對 不 會 去 做 不 僅 如 此, 政 府 也 將 議 題 透 明, 協 議 內 容 公 開, 並 接 受 國 會 監 督 多 次 民 意 調 查 顯 示, 這 些 協 議 得 到 過 半 數 民 眾 的 支 持 一 年 七 個 月 來, 兩 岸 關 係 踏 著 穩 健 的 步 伐, 向 前 邁 進 兩 岸 關 係 的 緩 和, 也 獲 得 國 際 社 會 普 遍 的 肯 定, 連 帶 增 進 中 華 民 國 與 主 要 國 家 的 互 信, 打 開 深 度 交 往 的 大 門 在 國 際 社 會 中, 臺 灣 象 徵 的 意 義, 除 了 自 由 民 主 繁 榮 以 外, 又 增 加 了 和 平 一 項 從 前 許 多 國 家 迴 避 臺 灣, 深 恐 捲 入 兩 岸 對 立, 如 今 兩 岸 和 解, 他 們 開 始 願 意 與 我 們 商 談 免 簽 證 待 遇 或 避 免 雙 重 課 稅 協 定, 也 有 更 多 國 家 願 意 支 持 臺 灣 參 與 國 際 組 織 及 其 相 關 活 動, 這 些 都 是 兩 岸 關 係 緩 和 的 附 帶 效 果 當 然, 政 府 也 不 會 一 廂 情 願, 將 臺 灣 對 外 關 係 完 6

全 寄 託 於 兩 岸 關 係 的 發 展 我 們 會 採 取 平 衡 原 則, 讓 兩 岸 關 係 與 對 外 關 係 相 輔 相 成, 同 步 前 進, 不 會 有 所 偏 廢 事 實 上, 兩 岸 和 解 增 加 了 臺 灣 的 國 際 空 間, 也 使 我 們 更 有 意 願 與 信 心 繼 續 深 化 兩 岸 關 係, 兩 者 之 間 形 成 良 性 循 環 五 追 求 進 步 價 值, 全 民 推 動 改 革 各 位 先 進, 臺 灣 面 積 不 大, 過 去 60 年 卻 創 造 出 經 濟 與 政 治 的 雙 重 奇 蹟 臺 灣 的 民 主 與 生 活 方 式 是 臺 灣 創 意 與 活 力 的 來 源, 這 是 我 們 在 華 人 世 界 的 驕 傲 一 個 多 月 前, 我 們 的 青 年 發 明 家 在 德 國 紐 倫 堡 國 際 發 明 展 中 一 鳴 驚 人, 以 26 金 26 銀 和 15 銅 拿 下 團 體 總 冠 軍, 寫 下 近 年 來 的 最 佳 成 績 我 們 的 服 裝 設 計 師 吳 季 剛 和 古 又 文, 也 在 國 際 舞 臺 上 大 放 異 彩 這 次 H1N1 新 流 感 疫 情 蔓 延 全 球, 疫 苗 極 度 短 缺, 可 是 臺 灣 卻 能 自 行 成 功 研 製 疫 苗 1,000 萬 劑, 目 前 民 眾 接 種 已 達 520 萬 人, 超 過 總 人 口 的 22%, 在 全 球 名 列 前 茅, 不 僅 有 效 降 低 疫 情, 使 學 生 停 課 的 班 級 從 四 位 數 降 到 兩 位 數, 而 且 我 們 還 準 備 在 高 峰 期 之 後, 疫 情 有 效 控 制 之 時, 將 另 外 採 購 50 萬 劑 自 製 疫 苗 捐 給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以 幫 助 其 他 國 家, 讓 國 際 社 會 感 受 臺 灣 存 在 的 正 面 價 值 近 年 來, 中 國 大 陸 快 速 崛 起, 影 響 力 日 益 增 加, 但 在 民 主 制 度 人 權 保 障 法 治 水 準 創 新 設 計 與 生 活 品 質 等 層 面, 仍 與 臺 灣 有 一 定 差 距 我 們 應 該 有 自 信, 對 臺 灣 價 值 與 制 度 充 滿 信 心, 在 與 大 陸 交 往 過 程 中, 樂 於 分 享 我 們 的 價 值 觀 與 生 活 經 驗, 讓 自 由 民 主 成 為 臺 灣 人 昂 首 闊 步 的 精 神 標 誌 臺 灣 需 要 不 停 的 進 步, 改 革 的 座 標 不 能 停 留 在 與 過 去 比 較, 而 要 有 未 來 性 與 前 瞻 性 我 們 的 改 革 不 只 是 證 明 比 過 去 進 步, 而 是 證 明 我 們 有 能 力 形 塑 新 的 願 景, 並 落 實 人 民 的 期 待 與 希 望, 不 斷 向 前 邁 進 統 獨 對 立 族 群 摩 擦 與 政 黨 惡 鬥 是 臺 灣 過 去 幾 十 年 爭 議 不 休 的 老 議 題, 儘 管 環 境 變 了, 人 民 也 倦 了, 卻 依 舊 揮 之 不 去 但 是 如 果 我 們 的 話 題 始 終 停 留 在 過 去, 改 革 與 進 步 必 然 停 滯 不 前 7

最 近 一 群 記 者 朋 友 合 著 了 一 本 書 我 的 小 革 命, 介 紹 24 個 發 生 在 臺 灣 各 地 的 小 故 事 每 個 故 事 的 背 後, 都 見 證 臺 灣 有 那 麼 一 群 人, 相 信 自 我 的 力 量, 帶 著 幾 分 傻 勁 與 執 著, 在 各 個 領 域, 突 破 傳 統 的 思 維 與 羈 絆, 實 踐 自 己 的 夢 想, 想 要 為 這 個 社 會 帶 來 進 步 的 變 革 故 事 中 有 為 了 縮 小 城 鄉 數 位 落 差, 而 上 山 下 鄉 的 胖 卡 團 體 ; 有 為 了 幫 助 第 三 世 界 邊 緣 貧 農, 反 對 剝 削, 直 接 進 口 公 平 貿 易 咖 啡 的 徐 文 彥 余 宛 如 ; 有 為 了 照 顧 智 障 兒, 設 立 庇 護 農 場 的 陳 錳 僅 ; 有 921 地 震 後 在 鄉 村 為 老 人 送 餐, 在 鹿 谷 龍 眼 林 和 平 等 地, 成 立 公 共 食 堂 的 許 多 年 輕 人 ; 還 有 在 花 蓮 海 邊 實 踐 儉 樸 生 活 哲 學 的 區 紀 復 等 等 儘 管 他 們 的 每 項 努 力, 並 不 是 石 破 天 驚, 一 時 也 未 必 得 到 足 夠 的 認 同 與 支 持, 甚 至 有 可 能 失 敗, 但 每 個 故 事 都 讓 我 們 看 到 了 理 想 熱 情 堅 持 與 在 地 關 懷, 勇 於 改 革, 勇 於 創 新, 這 是 臺 灣 此 刻 最 需 要 的 價 值 英 九 相 信, 臺 灣 各 地 的 小 革 命 不 只 24 個, 而 有 成 千 上 萬 個, 他 們 默 默 付 出, 勇 敢 實 踐, 為 臺 灣 帶 來 多 元 進 步 的 活 力 政 府 的 責 任 是 要 建 立 一 個 開 放 的 環 境, 鼓 勵 那 些 進 步 的 嘗 試 與 改 變, 讓 每 個 人 有 機 會 實 踐 夢 想, 並 讓 這 些 夢 想 成 為 形 塑 臺 灣 新 風 貌 的 動 力 臺 灣 的 改 革 也 需 要 朝 野 政 黨 共 同 努 力 我 們 熱 切 期 盼, 朝 野 儘 早 就 重 大 政 策 展 開 對 話, 以 增 進 互 信, 凝 聚 共 識 社 會 不 斷 在 前 進, 政 黨 不 能 停 留 在 過 去, 相 互 猜 疑 鬥 爭 有 太 多 議 題, 朝 野 可 以 攜 手 合 作, 共 同 推 動 臺 灣 的 繁 榮 與 進 步 這 是 我 們 新 年 的 希 望, 更 是 全 民 的 期 待 六 攜 手 同 心, 再 造 榮 景 各 位 鄉 親 父 老, 今 年 是 重 振 臺 灣 經 濟 的 關 鍵 年, 也 是 我 們 推 動 各 項 改 革 的 行 動 年 英 九 相 信, 只 要 我 們 懷 抱 熱 忱, 攜 手 同 心, 全 力 以 赴, 一 定 可 以 克 服 萬 難, 走 出 困 境, 再 創 臺 灣 競 爭 力 的 高 峰! 各 位 鄉 親, 各 位 朋 友, 讓 我 們 拿 出 勇 氣 魄 力, 達 成 目 標, 在 自 信 中 迎 接 中 華 民 國 建 國 一 百 年 的 到 臨! 祝 大 家 新 年 快 樂, 謝 謝 大 家! 8

總 統 令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800326951 號 茲 依 財 團 法 人 婦 女 權 益 促 進 發 展 基 金 會 二 二 八 事 件 紀 念 基 金 會 賑 災 基 金 會 臺 灣 營 建 研 究 院 國 土 規 劃 及 不 動 產 資 訊 中 心 台 灣 建 築 中 心 消 防 發 展 基 金 會 義 勇 消 防 人 員 安 全 濟 助 基 金 會 及 臺 灣 省 義 勇 人 員 安 全 濟 助 基 金 會 99 年 度 預 算 案 審 查 報 告 ( 修 正 本 ), 公 布 財 團 法 人 婦 女 權 益 促 進 發 展 基 金 會 二 二 八 事 件 紀 念 基 金 會 賑 災 基 金 會 臺 灣 營 建 研 究 院 國 土 規 劃 及 不 動 產 資 訊 中 心 台 灣 建 築 中 心 消 防 發 展 基 金 會 義 勇 消 防 人 員 安 全 濟 助 基 金 會 及 臺 灣 省 義 勇 人 員 安 全 濟 助 基 金 會 99 年 度 預 算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吳 敦 義 財 團 法 人 婦 女 權 益 促 進 發 展 基 金 會 二 二 八 事 件 紀 念 基 金 會 賑 災 基 金 會 臺 灣 營 建 研 究 院 國 土 規 劃 及 不 動 產 資 訊 中 心 台 灣 建 築 中 心 消 防 發 展 基 金 會 義 勇 消 防 人 員 安 全 濟 助 基 金 會 及 臺 灣 省 義 勇 人 員 安 全 濟 助 基 金 會 99 年 度 預 算 案 審 查 報 告 ( 修 正 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公 布 一 財 團 法 人 婦 女 權 益 促 進 發 展 基 金 會 ( 一 ) 業 務 計 畫 部 分 : 應 依 據 收 入 與 支 出 之 審 議 結 果, 隨 同 調 整 ( 二 ) 收 入 支 出 及 餘 絀 部 分 : 9

1. 收 入 總 額 :2,260 萬 元, 照 列 2. 支 出 總 額 :2,710 萬 元, 照 列 3. 本 期 餘 絀 :-450 萬 元, 照 列 二 財 團 法 人 二 二 八 事 件 紀 念 基 金 會 ( 一 ) 業 務 計 畫 部 分 : 應 依 據 收 入 與 支 出 之 審 議 結 果, 隨 同 調 整 ( 二 ) 收 入 支 出 及 餘 絀 部 分 : 1. 收 入 總 額 :1 億 0,778 萬 9,000 元, 照 列 2. 支 出 總 額 :1 億 0,743 萬 9,000 元, 照 列 3. 本 期 餘 絀 :35 萬 元, 照 列 三 財 團 法 人 賑 災 基 金 會 ( 一 ) 業 務 計 畫 部 分 : 應 依 據 收 入 與 支 出 之 審 議 結 果, 隨 同 調 整 ( 二 ) 收 入 支 出 及 餘 絀 部 分 : 1. 收 入 總 額 :2,110 萬 元, 照 列 2. 支 出 總 額 :1 億 3,415 萬 4,000 元, 照 列 3. 本 期 餘 絀 :-1 億 1,305 萬 4,000 元, 照 列 ( 三 ) 通 過 決 議 1 項 : 財 團 法 人 賑 災 基 金 會 自 921 震 災 重 建 基 金 會 解 散 清 算 後 轉 入 價 值 高 達 4 億 餘 元 之 不 動 產, 依 其 資 產 負 債 預 計 表 顯 示 至 97 年 12 月 31 日 止 待 處 置 房 地 產 高 達 4 億 2,710 萬 元,98 年 底 預 計 數 為 3 億 8,700 萬 元,99 年 度 預 計 數 為 3 億 4,700 萬 元,99 年 並 編 列 120 萬 元 之 銷 售 服 務 費 用 支 出 財 團 法 人 賑 災 基 金 會 待 處 置 房 地 產 相 關 資 料 及 其 處 置 計 畫, 應 於 一 個 月 內 送 立 法 院 內 政 委 員 會, 以 利 立 法 院 監 督 其 預 算 執 行 四 財 團 法 人 臺 灣 營 建 研 究 院 ( 一 ) 業 務 計 畫 部 分 : 應 依 據 收 入 與 支 出 之 審 議 結 果, 隨 同 調 整 10

( 二 ) 收 入 支 出 及 餘 絀 部 分 : 1. 收 入 總 額 :9,256 萬 6,000 元, 照 列 2. 支 出 總 額 :9,256 萬 6,000 元, 照 列 3. 本 期 稅 後 餘 絀 :0 元, 照 列 五 財 團 法 人 國 土 規 劃 及 不 動 產 資 訊 中 心 ( 一 ) 業 務 計 畫 部 分 : 應 依 據 收 入 與 支 出 之 審 議 結 果, 隨 同 調 整 ( 二 ) 收 入 支 出 及 餘 絀 部 分 : 1. 收 入 總 額 :5,044 萬 元, 照 列 2. 支 出 總 額 :4,783 萬 5,000 元, 照 列 3. 本 期 餘 絀 :260 萬 5,000 元, 照 列 六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建 築 中 心 ( 一 ) 業 務 計 畫 部 分 : 應 依 據 收 入 與 支 出 之 審 議 結 果, 隨 同 調 整 ( 二 ) 收 入 支 出 及 餘 絀 部 分 : 1. 收 入 總 額 :1 億 3,738 萬 8,000 元, 照 列 2. 支 出 總 額 ( 含 所 得 稅 ):1 億 3,568 萬 8,000 元, 照 列 3. 本 期 稅 後 餘 絀 :170 萬 元, 照 列 ( 三 ) 通 過 決 議 1 項 : 財 團 法 人 臺 灣 建 築 中 心 次 屆 董 事 由 本 屆 董 事 提 名, 違 反 民 法 及 內 政 部 審 查 內 政 業 務 財 團 法 人 設 立 許 可 及 監 督 要 點, 恐 有 規 避 監 督, 私 相 授 受 之 嫌, 主 管 機 關 應 督 促 儘 速 檢 討 相 關 章 程, 以 維 權 益 七 財 團 法 人 消 防 發 展 基 金 會 ( 一 ) 業 務 計 畫 部 分 : 應 依 據 收 入 與 支 出 之 審 議 結 果, 隨 同 調 整 ( 二 ) 收 入 支 出 及 餘 絀 部 分 : 1. 收 入 總 額 :900 萬 元, 照 列 11

2. 支 出 總 額 :900 萬 元, 照 列 3. 本 期 餘 絀 :0 元, 照 列 八 財 團 法 人 義 勇 消 防 人 員 安 全 濟 助 基 金 會 ( 一 ) 業 務 計 畫 部 分 : 應 依 據 收 入 與 支 出 之 審 議 結 果, 隨 同 調 整 ( 二 ) 收 入 支 出 及 餘 絀 部 分 : 1. 收 入 總 額 :114 萬 元, 照 列 2. 支 出 總 額 :289 萬 5,000 元, 照 列 3. 本 期 餘 絀 :-175 萬 5,000 元, 照 列 九 財 團 法 人 臺 灣 省 義 勇 人 員 安 全 濟 助 基 金 會 ( 一 ) 業 務 計 畫 部 分 : 應 依 據 收 入 與 支 出 之 審 議 結 果, 隨 同 調 整 ( 二 ) 收 入 支 出 及 餘 絀 部 分 : 1. 收 入 總 額 :162 萬 5,000 元, 照 列 2. 支 出 總 額 :461 萬 2,000 元, 照 列 3. 本 期 餘 絀 :-298 萬 7,000 元, 照 列 十 通 過 決 議 5 項 : ( 一 ) 自 明 年 度 起 立 法 院 內 政 委 員 會 審 查 各 財 團 法 人 基 金 會 年 度 預 算 時, 基 金 會 之 董 事 長 本 人 應 親 自 列 席 委 員 會 ( 二 ) 主 計 處 2009 年 11 月 23 日 發 布 薪 資 與 生 產 力 統 計 顯 示, 我 國 受 僱 者 平 均 薪 資 今 年 一 至 九 月 較 去 年 同 期 減 少 6.23%, 製 造 業 受 僱 者 平 均 薪 資 更 較 去 年 同 期 減 少 達 12.26%, 平 均 薪 資 並 已 退 回 民 國 86 年 之 水 準, 國 內 失 業 率 逼 近 6%, 為 亞 洲 四 小 龍 最 高, 失 業 人 口 更 高 達 65 萬 人 然 政 府 捐 助 之 財 團 法 人 行 政 管 理 人 事 費 用 卻 節 節 高 漲, 甚 至 發 生 退 休 軍 公 教 人 員 轉 任 且 支 領 雙 薪 及 18% 優 存 情 事 外 界 質 疑 政 府 部 門 廣 設 財 團 法 人 是 為 安 排 退 休 高 官 轉 任 財 團 法 人, 淪 為 退 休 高 官 自 肥 俱 樂 部 12

, 甚 或 政 治 酬 庸 坐 領 高 薪, 浪 費 國 家 有 限 資 源 特 提 案 要 求 內 政 部 應 即 彙 整 所 屬 各 財 團 法 人 董 監 事 正 副 院 長 正 副 執 行 長 或 經 理 人 及 一 級 主 管 領 取 之 薪 資 酬 金 津 貼 獎 金 福 利 等 各 項 給 與 資 料, 並 調 查 有 無 軍 公 教 退 休 ( 伍 職 ) 人 員 轉 任 之 報 告 ( 含 現 職 職 稱 薪 資 及 各 項 給 與 姓 名 退 休 前 原 任 單 位 職 稱 月 退 休 俸 18% 優 存 利 息 ), 並 於 一 週 內 送 立 法 院 內 政 委 員 會 ( 三 ) 內 政 部 主 管 財 團 法 人 其 中 財 團 法 人 中 央 營 建 技 術 顧 問 研 究 社 財 團 法 人 惠 眾 醫 療 救 濟 基 金 會 係 由 政 府 捐 助 50% 以 上 出 資 成 立, 卻 分 別 於 民 國 84 年 及 81 年 利 用 累 積 賸 餘 轉 基 金, 稀 釋 政 府 捐 助 比 例, 規 避 立 法 院 監 督, 顯 有 未 當, 內 政 部 應 於 一 週 內 檢 討 政 府 出 資 比 率 若 仍 超 過 50% 以 上 時, 將 上 開 財 團 法 人 預 算 書 函 送 立 法 院 內 政 委 員 會 審 議 ( 四 ) 內 政 部 主 管 財 團 法 人 中, 與 營 建 相 關 者 共 有 財 團 法 人 臺 灣 營 建 研 究 院 財 團 法 人 國 土 規 劃 及 不 動 產 資 訊 中 心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建 築 中 心 及 財 團 法 人 中 央 營 建 技 術 顧 問 研 究 社 等, 為 避 免 疊 床 架 屋, 造 成 資 源 閒 置 或 重 複 浪 費, 內 政 部 應 依 國 家 及 產 業 發 展 之 實 際 需 求 加 以 調 整 合 併, 檢 討 存 續 之 必 要, 並 於 三 個 月 內 將 整 併 情 形 及 檢 討 報 告, 以 書 面 送 立 法 院 內 政 委 員 會 ( 五 ) 立 法 院 內 政 委 員 會 審 查 98 年 度 內 政 部 主 管 財 團 法 人 預 算 時 曾 通 過 主 決 議, 要 求 內 政 部 應 發 揮 監 督 及 整 合 功 能, 在 不 影 響 各 基 金 會 原 有 功 能 及 照 顧 濟 助 額 度 標 準 之 原 則 下, 協 調 自 99 年 度 起 將 業 務 雷 同 之 臺 灣 省 義 勇 人 員 安 全 濟 助 基 金 會 消 防 發 展 基 金 會 及 義 勇 消 防 人 員 安 全 濟 助 基 金 會 加 以 整 併, 以 精 簡 組 織 13

總 統 令 減 少 支 出, 使 國 家 有 限 資 源 得 以 有 效 運 用 但 迄 今 內 政 部 未 執 行 此 決 議, 藐 視 該 會 審 查 意 見, 內 政 部 立 即 執 行 上 開 決 議, 就 基 金 會 之 整 併 或 存 續 必 要 作 檢 討, 並 於 一 個 月 內 將 檢 討 報 告 送 立 法 院 內 政 委 員 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800326941 號 茲 修 正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及 第 四 十 條 條 文, 公 布 之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吳 敦 義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修 正 第 二 十 八 條 及 第 四 十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公 布 第 二 十 八 條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 一 未 具 或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二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兼 具 外 國 國 籍 但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三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曾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四 曾 服 公 務 有 貪 污 行 為,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五 犯 前 二 款 以 外 之 罪,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確 定, 尚 未 執 行 或 執 行 未 畢 但 受 緩 刑 宣 告 者, 不 在 此 限 六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七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14

八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九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公 務 人 員 於 任 用 後, 有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七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予 免 職 ; 有 第 八 款 及 第 九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任 用 後 發 現 其 於 任 用 時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撤 銷 任 用 前 項 撤 銷 任 用 人 員, 其 任 職 期 間 之 職 務 行 為, 不 失 其 效 力 ; 業 已 依 規 定 支 付 之 俸 給 及 其 他 給 付, 不 予 追 還 第 四 十 條 本 法 施 行 日 期, 由 考 試 院 以 命 令 定 之 總 統 令 本 法 修 正 條 文,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自 九 十 八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800326961 號 茲 增 訂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一 章 之 一 章 名 第 十 一 條 之 三 至 第 十 一 條 之 七 及 第 二 十 五 條 之 一 條 文 ; 並 修 正 第 四 十 四 條 條 文, 公 布 之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吳 敦 義 財 政 部 部 長 李 述 德 稅 捐 稽 徵 法 增 訂 第 一 章 之 一 章 名 第 十 一 條 之 三 至 第 十 一 條 之 七 及 第 二 十 五 條 之 一 條 文 ; 並 修 正 第 四 十 四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公 布 第 一 章 之 一 納 稅 義 務 人 權 利 之 保 護 第 十 一 條 之 三 財 政 部 依 本 法 或 稅 法 所 發 布 之 法 規 命 令 及 行 政 規 則, 15

不 得 增 加 或 減 免 納 稅 義 務 人 法 定 之 納 稅 義 務 第 十 一 條 之 四 稅 法 或 其 他 法 律 為 特 定 政 策 所 規 定 之 租 稅 優 惠, 應 明 定 實 施 年 限 並 以 達 成 合 理 之 政 策 目 的 為 限, 不 得 過 度 前 項 租 稅 優 惠 之 擬 訂, 應 經 稅 式 支 出 評 估 第 十 一 條 之 五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或 財 政 部 賦 稅 署 指 定 之 調 查 人 員, 於 進 行 調 查 前, 除 通 知 調 查 將 影 響 稽 徵 或 調 查 目 的 者 外,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被 調 查 者 調 查 或 備 詢 之 事 由 及 範 圍 被 調 查 者 如 委 任 代 理 人, 該 代 理 人 應 於 接 受 調 查 或 備 詢 時, 出 具 委 任 書 被 調 查 者 或 其 代 理 人 經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或 財 政 部 賦 稅 署 之 許 可, 得 偕 同 輔 佐 人 到 場 接 受 調 查 或 備 詢 第 十 一 條 之 六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故 意 以 不 正 當 方 法 取 得 之 自 白 且 與 事 實 不 相 符 者, 不 得 作 為 課 稅 或 處 罰 之 證 據 第 十 一 條 之 七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應 設 置 適 當 場 所, 聆 聽 陳 情 或 解 答 納 稅 義 務 人 問 題 第 二 十 五 條 之 一 依 本 法 或 稅 法 規 定 應 補 應 退 或 應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之 稅 捐 在 一 定 金 額 以 下 者, 財 政 部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免 徵 免 退 或 免 予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第 四 十 四 條 營 利 事 業 依 法 規 定 應 給 與 他 人 憑 證 而 未 給 與, 應 自 他 人 取 得 憑 證 而 未 取 得, 或 應 保 存 憑 證 而 未 保 存 者, 應 就 其 未 給 與 憑 證 未 取 得 憑 證 或 未 保 存 憑 證, 經 查 明 認 定 之 總 額, 處 百 分 之 五 罰 鍰 但 營 利 事 業 取 得 非 實 際 交 易 對 象 所 開 立 之 憑 證, 如 經 查 明 確 有 進 貨 事 實 及 該 項 憑 證 確 由 實 際 銷 貨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交 付, 且 實 際 銷 貨 之 營 利 事 業 已 依 法 處 罰 者, 免 予 處 罰 16

前 項 處 罰 金 額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特 派 詹 中 原 為 99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考 試 典 試 委 員 長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吳 敦 義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任 命 鄭 守 夏 為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局 長 此 令 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吳 敦 義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任 命 劉 一 徵 為 內 政 部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任 命 林 昭 宏 為 駐 巴 拿 馬 共 和 國 大 使 館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一 等 秘 書, 王 清 源 為 駐 巴 拉 圭 共 和 國 大 使 館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一 等 秘 書 任 命 葉 雪 妙 為 財 政 部 臺 北 關 稅 局 人 事 室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關 務 監 主 任 任 命 何 素 瓊 為 國 立 高 雄 師 範 大 學 會 計 室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會 計 主 任, 穆 錦 雯 為 國 立 東 華 大 學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任 命 潘 啟 諫 為 交 通 部 民 用 航 空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高 級 分 析 師 任 命 周 杏 春 為 蒙 藏 委 員 會 會 計 室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會 計 主 任 任 命 齊 清 華 為 行 政 院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會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稽 核 17

任 命 陳 彧 夫 為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統 計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視 察 任 命 黃 淑 端 為 行 政 院 客 家 委 員 會 會 計 室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會 計 主 任 任 命 陳 心 弘 為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法 官, 吳 永 宋 為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簡 任 第 十 三 職 等 法 官, 趙 文 淵 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簡 任 第 十 四 職 等 法 官, 于 欣 潔 為 臺 灣 高 雄 少 年 法 院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公 設 辯 護 人 任 命 孔 慶 立 為 考 試 院 會 計 室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會 計 主 任 派 王 添 才 為 臺 北 市 政 府 捷 運 工 程 局 簡 派 第 十 職 等 正 工 程 司 任 命 陳 麗 娟 為 臺 北 縣 政 府 就 業 服 務 中 心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任 命 王 允 宸 為 桃 園 縣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處 長 任 命 武 麗 芳 為 新 竹 市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秘 書 任 命 呂 莉 莉 為 宜 蘭 縣 政 府 地 方 稅 務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局 長 任 命 江 清 華 為 臺 東 縣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處 長 任 命 周 哲 民 林 義 哲 鄭 凱 寶 喻 照 麟 范 紀 能 林 春 鳴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程 惠 蘭 范 福 濤 朱 妙 玲 莊 琇 雯 萬 慧 聖 陳 慧 美 張 宏 光 黃 聰 輝 王 秀 玲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游 坤 堂 鄧 松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許 哲 睿 董 柏 昌 曾 穎 榆 林 育 弘 許 育 晟 張 財 富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杜 益 成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葛 晁 菘 李 黃 陳 姝 君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張 世 璉 葉 淑 華 方 思 貽 鄭 逸 璇 潘 盈 君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王 芳 宣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林 冠 呈 黃 淑 貞 黃 麗 如 程 為 剛 邱 琦 佩 君 張 寶 桂 18

李 慧 珍 歐 月 嬌 鄭 碧 舜 邢 國 揚 葉 茂 暾 許 如 君 楊 淑 慧 翁 進 裕 胡 碧 霞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簡 義 誠 吳 淑 鳳 李 奕 萱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陳 欣 怡 劉 國 政 黃 月 秋 林 芳 葶 溫 千 千 陳 秋 香 廖 基 完 王 淑 君 柳 美 環 許 菀 容 張 志 強 黃 建 勳 吳 佳 娜 李 珮 綺 林 佳 柔 魏 正 義 蔡 季 穎 徐 千 惠 王 舒 瑩 林 立 芯 李 幼 安 連 英 絜 張 雅 惠 余 威 廷 朱 沛 婕 劉 雅 琪 朱 信 翰 黃 建 源 李 嘉 興 楊 漢 鵬 陳 錦 梅 劉 乃 瑄 江 璧 帆 林 妍 均 黃 芷 張 端 益 施 友 元 王 惠 汝 蘇 意 婷 鄭 丁 蜜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邱 志 文 張 鳳 娥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趙 燕 琴 李 茂 生 童 秀 琴 何 玉 霞 李 玉 琴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李 悠 純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劉 美 緹 詹 承 硯 錢 純 真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洪 中 和 陳 麗 美 蕭 勵 昌 吳 仲 陽 顏 翠 玲 龔 倩 慧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張 秀 琳 廖 誌 通 田 立 治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曾 坤 山 施 順 濱 吳 德 春 劉 金 全 趙 恩 聖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莊 麗 珠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李 明 昇 蘇 桂 美 周 坤 河 林 伶 芬 吳 素 玉 洪 千 惠 柯 麗 霞 陳 婉 華 汪 李 春 林 智 信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彭 德 旺 趙 志 賢 蘇 榮 佳 葉 錦 王 錦 棉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劉 鴻 微 高 瑞 珠 邱 琇 瑩 吳 天 翔 程 軾 欽 鄭 玉 華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劉 曼 麗 李 永 昌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潘 素 貞 陳 慶 裕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19

任 命 游 泰 然 羅 素 娟 呂 金 生 劉 彩 雲 陳 秀 琴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謝 殷 鳳 林 惠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謝 志 能 為 薦 任 關 務 人 員 任 命 陳 思 吟 莊 怡 芬 陳 莉 莉 張 家 仁 陳 慧 敏 張 佑 馨 陳 美 玉 陳 子 真 何 嘉 蘋 湯 念 梅 黃 寶 桂 秀 娜 馬 惠 玲 許 美 鳳 鄭 薀 娜 林 宜 蓉 潘 薇 蒂 鄧 志 夫 陳 清 原 梁 育 瑋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派 黃 晉 恩 為 薦 派 公 務 人 員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吳 敦 義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任 命 彭 立 銓 何 文 元 柯 茂 琦 王 戊 戌 楊 宗 達 李 經 明 洪 凱 洪 建 宏 黃 平 山 李 志 強 王 信 評 顏 暉 展 陳 建 霖 黃 永 輝 高 智 勇 黃 三 井 陳 宏 斌 陳 俊 衡 謝 瑞 敏 李 孟 宗 許 永 堂 曾 春 明 陳 俊 嘉 許 誌 淋 吳 正 元 廖 順 平 詹 毓 青 洪 茂 翔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黃 清 泉 劉 鵬 恩 陳 俊 憲 林 恒 志 劉 永 清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吳 敦 義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任 命 林 世 奇 為 宜 蘭 縣 政 府 民 政 處 處 長, 李 守 正 為 宜 蘭 縣 政 府 計 畫 處 處 長, 許 南 山 為 宜 蘭 縣 政 府 秘 書 處 處 長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吳 敦 義 20

國 史 館 令 國 史 館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發 文 字 號 : 國 人 字 第 0980005050 號 修 正 國 史 館 辦 事 細 則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條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三 條 第 十 四 條 及 第 二 十 四 條 條 文 附 國 史 館 辦 事 細 則 修 正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條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三 條 第 十 四 條 及 第 二 十 四 條 條 文 館 長 林 滿 紅 國 史 館 辦 事 細 則 修 正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條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三 條 第 十 四 條 及 第 二 十 四 條 條 文 第 七 條 本 館 職 員, 在 館 任 職 期 間, 基 於 本 身 職 責 所 完 成 之 著 作, 其 著 作 權, 依 著 作 權 法 之 規 定 第 八 條 修 纂 處 掌 理 事 項 如 下 : 一 國 史 及 總 統 副 總 統 文 物 相 關 史 料 志 書 大 事 記 人 物 傳 記 口 述 歷 史 及 工 具 書 之 編 纂 與 出 版 事 項 二 國 史 及 總 統 副 總 統 文 物 相 關 史 事 專 題 之 研 究 與 考 訂 事 項 三 國 史 及 總 統 副 總 統 文 物 相 關 歷 史 著 作 之 撰 寫 與 發 表 四 國 史 相 關 主 題 資 料 庫 之 建 置 管 理 及 推 廣 應 用 21

五 參 與 國 史 及 總 統 副 總 統 文 物 展 覽 主 題 之 規 劃 展 覽 文 案 之 審 訂 或 撰 寫 六 舉 辦 演 講 會 討 論 會 座 談 會 等 相 關 學 術 活 動 七 其 他 有 關 修 纂 事 項 為 執 行 前 項 修 纂 計 畫, 得 採 任 務 編 組, 並 指 定 一 人 為 主 持 人 第 九 條 審 編 處 分 設 四 科, 各 科 掌 理 事 項 如 下 : 一 第 一 科 : 史 料 檔 案 之 採 集 審 選 ; 史 料 檔 案 及 總 統 副 總 統 文 物 ( 文 件 照 片 及 視 聽 史 料 ) 之 典 藏 維 護 修 裱 及 相 關 作 業 規 範 之 擬 訂 ; 典 藏 庫 房 之 檢 調 清 理 安 全 維 護 ; 政 府 職 名 錄 蒐 集 彙 整 等 事 項 二 第 二 科 : 史 料 檔 案 及 總 統 副 總 統 文 物 ( 文 件 照 片 及 視 聽 史 料 ) 之 整 理 立 案 編 目 建 檔 縮 攝 數 位 化 前 置 作 業 及 相 關 作 業 規 範 之 擬 訂 ; 檔 案 文 物 作 業 管 理 系 統 網 頁 資 料 審 查 維 護 等 事 項 三 第 三 科 : 史 料 檔 案 及 總 統 副 總 統 文 物 ( 文 件 照 片 及 視 聽 史 料 ) 之 掃 描 拍 攝 備 份 定 期 轉 存 及 相 關 作 業 規 範 之 擬 訂 ; 開 發 加 值 應 用 產 品 等 事 項 四 第 四 科 : 中 外 文 圖 書 期 刊 之 採 集 編 目 建 檔 分 派 典 藏 淘 汰 借 閱 參 考 諮 詢 及 相 關 作 業 規 範 之 擬 訂 ; 圖 書 典 藏 庫 房 之 檢 調 清 理 及 安 全 維 護 ; 圖 書 管 理 系 統 之 維 護 ; 史 料 檔 案 之 閱 覽 複 製 參 考 諮 詢 統 計 等 事 項 22

第 十 條 采 集 處 分 設 四 科, 掌 理 事 項 如 下 : 一 第 一 科 : 總 統 副 總 統 文 物 之 訪 視 蒐 集 與 審 議 鑑 定 等 事 項 二 第 二 科 : 總 統 副 總 統 文 物 器 物 類 之 整 理 登 錄 建 檔 預 防 及 修 護 性 保 存 異 動 管 制 及 庫 房 管 理 等 事 項 三 第 三 科 : 展 場 之 規 劃 及 管 理 ; 總 統 副 總 統 文 物 展 覽 之 規 劃 執 行, 及 研 究 改 進 ; 展 品 之 維 護 及 管 理 等 事 項 四 第 四 科 : 展 覽 之 推 廣 教 育 ; 導 覽 之 訓 練 及 設 施 規 劃 管 理 ; 展 場 觀 眾 服 務 及 諮 詢 ; 志 工 培 訓 與 管 理 等 事 項 第 十 一 條 秘 書 處 辦 理 資 訊 業 務 外, 分 設 四 科, 各 科 掌 理 事 項 如 下 : 一 第 一 科 : 年 度 施 政 計 畫 之 彙 編 與 檢 討 ; 館 務 會 議 主 管 會 報 之 議 事 紀 錄 管 考 ; 大 事 記 之 彙 編 ; 機 要 文 書 之 處 理 ; 新 聞 發 布 公 共 關 係 之 聯 繫 安 排 ; 法 制 事 項 之 彙 辦 等 事 項 二 第 二 科 : 印 信 典 守 文 書 收 發 繕 校 及 檔 案 管 理 出 版 品 管 理 等 事 項 三 第 三 科 : 財 物 之 買 受 定 製 承 租 勞 務 之 委 任 或 僱 傭 等 之 詢 價 招 標 比 價 議 價 決 標 履 約 訂 約 與 驗 收 等 採 購 事 項 辦 理 ; 出 納 及 財 產 物 品 管 理 ; 駐 衛 警 察 及 工 友 管 理 ; 車 輛 園 藝 辦 公 處 所 集 會 場 所 及 機 關 安 全 維 護 管 理 等 事 項 四 第 四 科 : 文 化 資 產 古 蹟 保 存 維 護 修 繕 與 管 理 23

; 建 築 物 與 結 構 物 規 劃 保 養 修 繕 與 管 理 及 其 他 工 程 營 繕 管 理 事 項 ; 工 程 定 作 之 詢 價 招 標 比 價 議 價 決 標 履 約 訂 約 與 驗 收 等 採 購 事 項 辦 理 第 十 二 條 人 事 室 依 本 館 組 織 條 例 第 七 條 規 定, 辦 理 事 項 如 下 : 一 人 事 規 章 之 擬 訂 及 人 事 管 理 建 議 與 改 進 事 項 二 組 織 編 制 及 分 層 負 責 之 擬 辦 事 項 三 職 員 任 用 資 格 之 審 查 級 俸 之 簽 擬 及 銓 敘 案 件 之 擬 議 與 查 催 事 項 四 約 聘 僱 人 員 之 約 聘 僱 與 管 理 事 項 五 退 休 撫 卹 保 險 案 件 之 辦 理 事 項 六 差 假 考 勤 記 錄 及 考 績 考 核 作 業 之 辦 理 事 項 七 人 員 任 免 遷 調 甄 審 作 業 之 辦 理 與 令 派 事 項 八 福 利 及 生 活 津 貼 補 助 案 件 之 擬 辦 事 項 九 訓 練 進 修 之 統 籌 分 配 及 相 關 作 業 之 彙 辦 事 項 十 文 康 休 閒 活 動 之 規 劃 籌 辦 事 項 十 一 各 種 人 事 表 報 之 統 計 編 製 資 料 之 彙 整 保 管 及 證 明 書 之 核 發 事 項 十 二 其 他 有 關 人 事 管 理 業 務 事 項 第 十 三 條 會 計 室 依 本 館 組 織 條 例 第 八 條 規 定, 辦 理 事 項 如 下 : 一 本 館 年 度 概 算 預 算 決 算 及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表 之 編 製 事 項 二 本 館 預 算 執 行 控 制 審 核 事 項 三 本 館 營 繕 工 程 購 置 定 製 變 賣 財 物 開 標 驗 收 之 監 辦 事 項 四 本 館 財 務 上 增 進 效 能 及 減 少 不 經 濟 支 出 之 建 議 事 24

項 五 本 館 會 計 紀 錄 登 記 及 會 計 報 告 之 編 製 六 本 館 付 款 憑 單 傳 票 之 編 製 及 支 票 之 會 簽 事 項 七 本 館 庫 存 現 金 票 據 有 價 證 券 及 銀 行 存 款 之 查 核 事 項 八 本 館 原 始 憑 證 之 整 理 保 管 送 審 事 項 九 本 館 公 務 統 計 之 編 報 分 析 事 項 十 本 館 及 所 屬 主 計 人 事 案 件 辦 理 及 核 轉 事 項 第 十 四 條 政 風 室 依 本 館 組 織 條 例 第 九 條 規 定, 辦 理 事 項 如 下 : 一 本 館 政 風 法 令 之 擬 訂 宣 導 事 項 二 本 館 政 風 組 織 與 人 員 管 理 事 項 三 本 館 採 購 案 件 之 監 ( 會 ) 辦 稽 核 事 項 四 本 館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事 項 五 本 館 員 工 貪 瀆 不 法 之 預 防 發 掘 及 處 理 檢 舉 事 項 六 本 館 違 反 保 密 規 定 及 洩 密 案 件 之 查 處 事 項 七 本 館 政 風 興 革 建 議 事 項 八 本 館 政 風 考 核 獎 懲 建 議 事 項 九 本 館 公 務 機 密 維 護 事 項 十 本 館 機 關 安 全 維 護 事 項 十 一 其 他 有 關 政 風 事 項 第 二 十 四 條 館 務 會 議 每 二 個 月 舉 行 一 次, 由 館 長 主 持, 本 館 修 纂 處 纂 修 任 務 編 組 主 持 人 及 其 他 各 處 室 科 長 以 上 人 員 出 席 必 要 時, 亦 得 指 定 其 他 有 關 人 員 列 席 館 務 會 議 每 三 個 月 擴 大 舉 行 一 次, 本 館 及 臺 灣 文 獻 館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以 上 人 員 一 併 出 席 館 務 會 議 審 議 事 項 如 下 : 25

一 施 政 方 針 事 項 二 工 作 計 畫 事 項 三 工 作 檢 討 事 項 四 預 算 決 算 事 項 五 法 規 事 項 六 與 其 他 機 構 之 合 作 及 聯 繫 事 項 七 其 他 重 要 事 項 每 年 六 月 十 二 月 舉 行 年 中 工 作 檢 討 及 年 度 工 作 檢 討 專 載 98 年 中 樞 慶 祝 行 憲 總 統 府 月 會 暨 宣 誓 典 禮 98 年 中 樞 慶 祝 行 憲 總 統 府 月 會 暨 新 任 行 政 院 政 務 委 員 尹 啟 銘 行 政 院 文 化 建 設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盛 治 仁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賴 浩 敏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副 秘 書 長 鄧 振 中 行 政 院 文 化 建 設 委 員 會 副 主 任 委 員 李 仁 芳 及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副 主 任 委 員 劉 義 周 等 6 人 宣 誓 典 禮, 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 星 期 五 ) 上 午 9 時 在 總 統 府 大 禮 堂 舉 行, 總 統 主 持 並 監 誓, 副 總 統 中 央 與 地 方 高 級 文 武 官 員 及 民 意 代 表 等 約 二 百 餘 人 與 會, 會 中 由 司 法 院 院 長 賴 英 照 專 題 報 告 : 守 護 憲 法, 保 障 人 權 ( 全 文 如 后 ), 典 禮 至 9 時 50 分 結 束 壹 人 民 權 利 的 保 障 書 守 護 憲 法, 保 障 人 權 26

六 十 二 年 前 的 今 天,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開 始 施 行 1 憲 法 的 前 言 指 出 :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大 會 受 全 體 國 民 之 付 託, 依 據 孫 中 山 先 生 創 立 中 華 民 國 之 遺 教, 為 鞏 固 國 權, 保 障 民 權, 奠 定 社 會 安 寧, 增 進 人 民 福 利, 制 定 本 憲 法, 頒 行 全 國, 永 矢 咸 遵 制 定 一 部 頒 行 全 國, 永 矢 咸 遵 的 憲 法, 一 直 是 中 山 先 生 的 夢 想 民 國 九 年 八 月, 中 山 先 生 就 寫 道 : 夫 憲 法 者, 國 家 之 構 成 法, 亦 即 人 民 權 利 之 保 障 書 也 ; 夫 民 國 九 年, 人 民 求 憲 法 而 不 見, 則 惟 有 努 力 奮 鬥, 期 必 達 目 的 而 後 止 吾 知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必 有 正 式 宣 告 於 海 內 外 之 一 日 2 民 國 三 十 六 年 憲 法 終 於 頒 行, 除 對 國 家 的 構 成 立 下 宏 規 之 外, 特 別 在 前 言 強 調 保 障 民 權 的 制 憲 宗 旨, 並 在 本 文 第 二 章 ( 第 7 條 至 第 24 條 ), 詳 細 規 定 人 民 的 基 本 權 利, 包 括 人 身 自 由 居 住 遷 徙 自 由 言 論 講 學 及 出 版 自 由 秘 密 通 訊 自 由 信 仰 宗 教 自 由 集 會 結 社 自 由, 以 及 平 等 權 生 存 權 工 作 權 財 產 權 請 願 權 訴 願 權 訴 訟 權 參 政 權 應 考 試 服 公 職 之 權, 和 其 他 自 由 與 權 利, 凡 不 妨 害 社 會 秩 序 公 共 利 益 者, 均 受 憲 法 的 保 障, 任 何 人 不 得 非 法 侵 犯 為 實 現 制 憲 宗 旨, 憲 法 明 定 司 法 院 設 大 法 官, 負 責 解 釋 憲 法 及 統 一 解 釋 法 律 與 命 令, 同 時 規 定 : 法 律 與 憲 法 牴 觸 者 無 效 命 令 與 憲 法 或 法 律 牴 觸 者 無 效, 以 確 保 憲 法 做 為 國 家 根 本 大 法 的 功 能, 達 成 維 護 憲 政 秩 序 並 保 障 人 民 權 利 的 目 的 然 而, 憲 法 詳 密 的 規 定, 並 不 當 然 獲 致 保 障 民 權 的 成 果 憲 法 頒 行 之 時, 政 局 動 盪, 民 生 凋 蔽 ; 未 幾, 國 家 遭 逢 巨 變,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雖 於 民 國 三 十 七 年 七 月 成 立, 但 由 於 客 觀 條 件 的 限 制, 維 護 憲 政 秩 序 及 保 障 人 權 的 功 能, 並 未 充 分 發 揮 以 第 三 屆 為 例, 從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到 六 十 五 年, 九 年 之 間 只 有 二 十 四 件 解 釋 27

, 而 且 每 一 件 都 是 來 自 政 府 機 關 的 聲 請 憲 法 許 多 保 障 人 權 的 規 定, 也 只 是 著 於 官 府 的 文 書 而 已 這 種 情 形 到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七 月 解 除 戒 嚴 之 後, 發 生 重 大 的 改 變 人 民 改 以 更 積 極 的 態 度, 關 注 憲 政 秩 序 的 發 展 ; 並 且 在 基 本 權 利 遭 受 公 權 力 侵 害 之 時, 勇 於 主 張 憲 法 權 利, 據 理 力 爭 最 近 十 年 的 大 法 官 解 釋, 由 人 民 聲 請 的 比 率 達 76% 大 法 官 維 護 憲 政 秩 序 及 保 障 人 權 的 釋 憲 功 能 也 逐 漸 發 揮 貳 維 護 民 主 憲 政 第 一 屆 中 央 民 意 代 表 隨 政 府 來 臺 後, 雖 然 任 期 屆 滿, 但 因 無 法 在 原 選 區 辦 理 改 選, 乃 依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31 號 解 釋 的 意 旨, 繼 續 行 使 職 權 惟 時 日 一 久, 外 界 輒 有 萬 年 國 會 的 譏 評 民 國 七 十 九 年 六 月, 大 法 官 公 布 釋 字 第 261 號 解 釋, 明 確 指 出 : 民 意 代 表 之 定 期 改 選, 為 反 映 民 意, 貫 徹 民 主 憲 政 之 途 徑 為 適 應 當 前 情 勢, 第 一 屆 未 定 期 改 選 之 中 央 民 意 代 表 除 事 實 上 已 不 能 行 使 職 權 或 經 常 不 行 使 職 權 者, 應 即 查 明 解 職 外, 其 餘 應 於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以 前 終 止 行 使 職 權, 並 由 中 央 政 府 依 憲 法 之 精 神 本 解 釋 之 意 旨 及 有 關 法 規, 適 時 辦 理 全 國 性 之 次 屆 中 央 民 意 代 表 選 舉, 以 確 保 憲 政 體 制 之 運 作 這 號 解 釋, 促 成 國 會 全 面 改 選, 確 立 中 央 民 意 代 表 定 期 改 選 的 制 度, 為 民 主 憲 政 樹 立 新 的 里 程 碑 民 意 代 表 定 期 改 選 的 制 度, 即 使 以 修 憲 的 方 式, 也 不 能 任 意 改 變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九 月 第 三 屆 國 大 代 表 修 正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分 別 延 長 自 己 的 任 期 2 年 又 42 天, 及 第 四 屆 立 法 委 員 任 期 5 個 月 以 修 憲 的 方 式, 延 長 自 己 及 當 屆 立 法 委 員 的 任 期, 是 否 違 憲? 有 人 認 為 憲 法 不 可 能 牴 觸 憲 法, 但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三 月 公 布 的 釋 字 第 499 號 解 釋 指 出 : 憲 法 條 文 中, 諸 如 : 第 一 條 所 樹 立 之 民 主 共 和 28

國 原 則 第 二 條 國 民 主 權 原 則 第 二 章 保 障 人 民 權 利 以 及 有 關 權 力 分 立 與 制 衡 之 原 則, 具 有 本 質 之 重 要 性, 亦 為 憲 法 整 體 基 本 原 則 之 所 在 基 於 前 述 規 定 所 形 成 之 自 由 民 主 憲 政 秩 序, 乃 現 行 憲 法 賴 以 存 立 之 基 礎, 凡 憲 法 設 置 之 機 關 均 有 遵 守 之 義 務, 因 此 修 憲 亦 不 可 悖 離 此 等 基 本 原 則 大 法 官 進 一 步 宣 示, 依 國 民 主 權 原 則, 民 意 代 表 之 權 限, 應 直 接 源 自 國 民 之 授 權, 是 以 代 議 民 主 之 正 當 性, 在 於 民 意 代 表 行 使 選 民 賦 予 之 職 權 須 遵 守 與 選 民 約 定, 任 期 屆 滿, 除 有 不 能 改 選 之 正 當 理 由 外 應 即 改 選, 乃 約 定 之 首 要 者, 否 則 將 失 其 代 表 性 ; 國 民 大 會 代 表 及 立 法 委 員 任 期 之 調 整, 並 無 憲 政 上 不 能 依 法 改 選 之 正 當 理 由, 逕 以 修 改 上 開 增 修 條 文 方 式 延 長 其 任 期, 與 首 開 原 則 不 符 而 國 民 大 會 代 表 之 自 行 延 長 任 期 部 分, 於 利 益 迴 避 原 則 亦 屬 有 違, 俱 與 自 由 民 主 憲 政 秩 序 不 合 大 法 官 據 此 宣 告 延 任 的 增 修 條 文 違 憲, 其 目 的 在 於 維 護 民 主 政 治 的 正 當 性 處 理 憲 政 機 關 間 的 權 限 分 際, 是 大 法 官 維 護 憲 政 秩 序 的 另 一 個 議 題 不 論 是 中 央 機 關 之 間 的 爭 議, 或 中 央 與 地 方 的 紛 爭, 大 法 官 的 解 釋, 都 適 時 發 揮 定 分 止 爭 的 功 能 ; 其 中 諸 如 副 總 統 兼 任 行 政 院 院 長 與 憲 法 本 旨 未 盡 相 符 ( 釋 字 第 419 號 ); 行 政 院 停 建 核 四 廠, 應 向 立 法 院 報 告 並 備 質 詢 ( 釋 字 第 520 號 ); 立 法 院 遲 未 行 使 監 察 委 員 人 事 同 意 權 違 憲 ( 釋 字 第 632 號 ); 凍 省 之 後, 臺 灣 省 雖 非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性 質 之 公 法 人, 惟 在 其 權 限 範 圍 內, 仍 具 有 公 法 人 資 格 ( 釋 字 第 467 號 ); 地 方 政 府 官 員 除 法 律 明 定 之 外, 得 自 行 決 定 是 否 受 邀 到 立 法 院 說 明, 立 法 院 不 得 因 地 方 官 員 未 到 會 備 詢, 而 擱 置 或 刪 減 預 算 ( 釋 字 第 498 號 ) 等 解 釋, 在 民 主 憲 政 的 發 展 過 程 中, 都 具 有 重 要 的 意 義 參 保 障 人 權 29

大 法 官 釋 憲 功 能 最 為 核 心 的 部 分, 在 於 保 障 人 民 的 基 本 權 利, 使 憲 法 真 正 成 為 人 民 權 利 之 保 障 書 有 關 人 身 自 由 平 等 權 及 訴 訟 權 的 解 釋, 均 可 說 明 此 點 一 人 身 自 由 的 確 保 依 照 憲 法 第 8 條 規 定, 人 民 身 體 之 自 由 應 予 保 障 非 經 司 法 或 警 察 機 關 依 法 定 程 序, 不 得 逮 捕 拘 禁 ; 非 由 法 院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不 得 審 問 處 罰 人 民 因 犯 罪 嫌 疑 被 逮 捕 或 拘 禁 時, 其 逮 捕 拘 禁 機 關, 至 遲 必 須 在 24 小 時 內, 將 被 逮 捕 拘 禁 的 人 移 送 法 院 審 問 ( 一 ) 警 察 機 關 的 拘 留 移 送 管 訓 及 臨 檢 1 拘 留 憲 法 的 規 定 如 此 詳 密, 但 頒 布 於 行 憲 前 ( 民 國 三 十 二 年 ) 的 違 警 罰 法, 卻 規 定 警 察 機 關 不 經 法 院 審 問, 得 對 人 民 裁 決 7 日 以 下 的 拘 留, 加 重 時, 可 達 14 天 此 外 並 可 裁 處 16 小 時 以 下 的 罰 役, 或 送 交 相 當 處 所, 施 以 矯 正 或 令 其 學 習 生 活 技 能 這 些 規 定 在 行 憲 後 繼 續 沿 用, 首 先 引 發 監 察 院 的 質 疑 ; 後 來 有 人 民 因 被 警 察 機 關 以 素 行 不 端, 有 再 犯 之 虞 為 由, 逕 依 違 警 罰 3 法 規 定, 裁 決 移 送 綠 島 執 行 矯 正 處 分, 乃 聲 請 大 法 官 解 釋 大 法 官 明 確 宣 告, 由 警 察 機 關 裁 決 拘 留 罰 役 及 矯 正 等 處 罰, 係 關 於 人 民 身 體 自 由 所 為 之 處 罰, 應 迅 改 由 法 院 依 法 定 程 序 為 之, 以 符 憲 法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之 本 旨 ( 釋 字 第 166 號 第 251 號 ) 民 國 八 十 年 六 月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完 成 立 法, 違 警 罰 法 也 同 時 廢 止 2 移 送 管 訓 警 察 機 關 根 據 民 國 七 十 四 年 七 月 制 定 公 布 的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 後 改 為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 得 逕 行 強 制 人 民 到 案, 並 採 用 秘 密 證 人 制 度, 對 於 所 謂 欺 壓 善 良 品 行 惡 劣 或 遊 蕩 無 賴 的 人, 認 定 為 流 氓 移 送 管 訓, 時 間 可 長 達 3 30

年, 而 被 移 送 的 人 不 得 要 求 與 秘 密 證 人 對 質 詰 問 採 行 這 些 措 施, 原 係 為 維 護 治 安 的 目 的, 但 是 否 合 憲, 卻 引 起 質 疑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間, 有 人 民 因 非 法 持 有 改 造 手 槍 及 子 彈, 被 警 察 機 關 依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認 定 為 情 節 重 大 之 流 氓, 經 法 院 裁 定 4 移 送 管 訓, 乃 聲 請 大 法 官 解 釋 釋 字 第 384 號 解 釋 宣 告, 未 經 司 法 程 序, 逕 行 強 制 人 民 到 案 及 秘 密 證 人 制 度 等 規 定 違 憲 大 法 官 後 來 又 作 成 釋 字 第 523 號 及 第 636 號 解 釋, 適 用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及 法 律 明 確 性 等 原 則, 宣 告 該 條 例 相 關 條 文 違 憲 大 法 官 衡 酌 維 護 治 安 的 需 求 及 受 理 聲 請 釋 憲 範 圍 的 限 制, 僅 宣 告 部 分 條 文 違 憲, 但 主 管 機 關 經 整 體 考 量 後, 決 定 廢 止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九 十 八 年 一 月 並 經 立 法 院 決 議 通 過 3 臨 檢 為 維 護 治 安, 警 察 也 在 特 定 的 處 所 和 路 段 實 施 臨 檢 但 臨 檢 的 時 機 和 方 式, 是 否 毫 無 限 制? 路 上 的 行 人 或 公 園 運 動 的 民 眾, 是 否 應 隨 時 準 備 接 受 臨 檢?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一 月 十 五 日 晚 間 九 時 許, 有 警 察 在 士 林 重 陽 橋 路 段 進 行 臨 檢 警 察 看 到 一 個 中 年 男 子 獨 自 在 路 上 行 走, 要 求 他 出 示 身 分 證 件, 不 料 這 名 男 子 卻 說 : 走 路 不 用 帶 身 分 證!, 警 察 出 手 盤 查 他 的 衣 褲, 竟 遭 到 辱 罵 警 察 以 刑 法 第 140 條 於 公 務 員 依 法 執 行 職 務 時 當 場 侮 辱 罪 將 他 移 送 法 辦, 經 起 訴 後, 法 院 判 處 拘 役 20 日 確 定 他 認 為 這 種 臨 檢 盤 查 的 規 定, 違 反 憲 法 人 身 自 由 的 保 障, 聲 請 大 法 官 解 釋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535 號 解 釋 指 出, 實 施 臨 檢 的 手 段, 如 檢 查 路 檢 取 締 或 盤 查 等, 不 管 名 稱 如 何, 都 影 響 人 民 的 行 動 自 由 財 產 權 及 隱 私 權 在 沒 有 犯 罪 嫌 疑 的 情 況 下, 警 察 不 能 只 為 維 持 公 共 秩 序 或 防 止 危 害 發 生 的 理 由, 不 顧 時 間 地 點 及 對 象, 任 意 5 31

實 施 臨 檢 同 時, 臨 檢 應 遵 守 法 治 國 家 關 於 警 察 執 勤 的 原 則, 在 何 種 情 況 下 才 能 實 施 臨 檢 ( 要 件 ) 如 何 進 行 臨 檢 ( 程 序 ), 以 及 人 民 對 於 違 法 臨 檢 行 為 如 何 提 出 申 訴 等, 都 應 以 法 律 作 合 理 明 確 的 規 定, 才 符 合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自 由 權 利 的 意 旨 大 法 官 並 就 執 行 臨 檢 的 對 象 時 間 地 點 及 方 式 等 必 須 遵 循 的 原 則, 詳 細 說 明, 指 示 警 察 勤 務 條 例 有 關 臨 檢 的 規 定 應 予 修 正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取 代 警 察 勤 務 條 例, 使 臨 檢 制 度 及 人 權 保 障 向 前 邁 一 大 步 ( 二 ) 羈 押 權 的 行 使 依 民 國 十 七 年 制 定 公 布 的 刑 事 訴 訟 法, 檢 察 官 在 犯 罪 偵 查 中, 得 不 經 法 院 許 可 羈 押 被 告 民 國 七 十 八 年 間, 有 一 位 流 亡 海 外 的 人 士, 企 圖 偷 渡 入 境, 被 港 警 所 逮 捕 經 檢 察 官 訊 問 後, 諭 令 羈 押 他 向 法 院 聲 請 提 審, 卻 遭 駁 回, 因 而 向 大 法 官 聲 請 解 釋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392 號 解 釋 指 明, 依 憲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規 定, 只 有 具 有 審 判 權 的 獨 任 法 官 或 合 議 法 院, 依 法 定 程 序, 才 能 對 人 民 審 問 處 罰 ; 法 院 以 外 的 逮 捕 拘 禁 機 關, 對 於 因 犯 罪 嫌 疑 被 逮 捕 拘 禁 的 人 民, 最 遲 應 在 24 小 時 內 移 送 法 院 審 問 因 此, 刑 事 訴 訟 法 賦 予 檢 察 官 羈 押 被 告 的 規 定, 與 憲 法 第 8 條 第 2 項 意 旨 不 符 刑 事 訴 訟 法 於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配 合 修 正, 明 定 羈 押 人 民, 必 須 獲 得 法 院 的 許 可 ( 三 ) 少 年 的 收 容 與 感 化 教 育 人 身 自 由 的 保 障, 最 近 更 延 伸 到 少 年 的 收 容 和 感 化 教 育 的 措 施 上 有 一 個 國 中 生, 父 母 離 異, 與 父 親 同 住, 父 親 卻 經 常 酗 酒, 並 動 輒 打 罵 少 年 習 慣 性 曠 課, 流 連 網 咖 等 場 所 校 方 為 避 免 其 他 同 學 受 到 影 響, 就 把 他 移 送 少 年 法 院 處 理 7 6 32

依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規 定, 經 常 逃 學 或 逃 家 的 少 年, 依 其 性 格 及 環 境, 而 有 觸 犯 刑 罰 法 律 之 虞 者, 得 命 收 容 於 少 年 觀 護 所, 期 間 可 長 達 6 個 月 ; 如 符 合 一 定 條 件, 並 可 施 以 感 化 教 育, 期 間 最 長 可 達 3 年 所 謂 收 容, 在 實 際 執 行 上, 就 是 關 在 類 似 看 守 所 或 監 獄 的 地 方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664 號 解 釋 指 出,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有 關 經 常 逃 學 或 逃 家 依 其 性 格 及 環 境, 而 有 觸 犯 刑 罰 法 律 之 虞 者 等 規 定, 有 涵 蓋 過 廣 與 不 明 確 之 嫌, 應 速 檢 討 改 進 ; 而 少 年 如 須 予 以 適 當 之 輔 導 教 育, 交 付 安 置 於 適 當 之 福 利 或 教 養 機 構, 使 其 享 有 一 般 之 學 習 及 家 庭 環 境, 即 能 達 成 保 護 經 常 逃 學 或 逃 家 少 年 學 習 或 社 會 化 之 目 的 ; 因 此 收 容 等 限 制 虞 犯 少 年 人 身 自 由 部 分, 不 符 比 例 原 則, 亦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保 障 少 年 人 格 權, 國 家 應 以 其 最 佳 利 益 採 取 必 要 保 護 措 施, 使 其 身 心 健 全 發 展 之 意 旨 有 違 這 是 大 法 官 就 少 年 人 權 所 做 的 第 一 號 解 釋, 可 謂 別 具 意 義 惟 有 關 少 年 保 護 措 施 的 執 行, 尚 須 政 府 與 民 間 共 同 努 力 二 平 等 權 的 彰 顯 憲 法 第 7 條 明 定, 中 華 民 國 人 民, 無 分 男 女 宗 教 種 族 階 級 黨 派, 在 法 律 上 一 律 平 等,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10 條 第 6 項 進 一 步 規 定, 國 家 應 維 護 婦 女 之 人 格 尊 嚴, 保 障 婦 女 之 人 身 安 全, 消 除 性 別 歧 視, 促 進 兩 性 地 位 之 實 質 平 等 這 是 憲 法 有 關 平 等 權 的 基 本 規 定 ( 一 ) 親 權 的 行 使 民 國 十 九 年 制 定 公 布 的 民 法 第 1089 條 規 定, 父 母 對 於 未 成 年 子 女 親 權 的 行 使, 意 思 不 一 致 時, 由 父 行 使 之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365 號 解 釋 認 為, 這 項 行 憲 前 頒 行 的 規 定, 有 其 傳 統 文 化 習 俗 及 當 時 社 會 環 境 之 原 因 惟 其 適 用 之 結 果, 若 父 母 雙 方 形 33

成 爭 執 時, 未 能 兼 顧 母 之 立 場, 而 授 予 父 最 後 決 定 權, 自 與 男 女 平 等 原 則 相 違, 亦 與 當 前 婦 女 於 家 庭 生 活 中 實 際 享 有 之 地 位 並 不 相 稱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九 月, 民 法 第 1089 條 修 正, 刪 除 父 權 優 先 的 規 定, 父 母 意 思 不 一 致 時, 得 請 求 法 院 依 子 女 之 最 佳 利 益 酌 定 之 ( 二 ) 住 所 的 決 定 類 似 的 例 子, 還 有 民 法 第 1002 條 妻 以 夫 之 住 所 為 住 所 的 規 定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452 號 解 釋 宣 示, 本 條 規 定, 使 夫 可 單 方 決 定 夫 妻 之 共 同 住 所, 未 能 兼 顧 他 方 選 擇 住 所 之 權 利,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民 法 於 八 十 七 年 六 月 修 正, 明 定 夫 妻 之 住 所 由 雙 方 共 同 協 議 決 定, 協 議 不 成 時, 得 聲 請 法 院 判 定 此 外,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410 號 解 釋, 則 提 示 相 關 機 關 檢 討 修 正 民 法 親 屬 編 的 規 定, 以 促 進 夫 妻 財 產 的 平 等 ( 三 ) 性 交 易 的 處 罰 有 關 兩 性 平 等 的 問 題, 大 法 官 最 近 還 針 對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做 出 解 釋 該 法 第 80 條 規 定, 意 圖 得 利 與 人 姦 宿 者, 處 3 日 以 下 拘 留 或 新 臺 幣 3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這 就 是 一 般 所 說 的 罰 娼 不 罰 嫖 有 兩 位 法 官 因 審 理 性 交 易 的 案 件, 發 現 警 方 取 締 的 對 象 都 是 中 高 齡 的 婦 女, 每 次 僅 賺 取 數 百 元 報 酬, 卻 要 受 罰, 而 交 易 的 另 一 方 卻 可 免 罰, 認 為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聲 請 大 法 官 解 釋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指 出, 性 交 易 行 為 如 何 管 制 及 應 否 處 罰, 固 屬 於 立 法 裁 量 的 範 圍, 但 性 交 易 乃 由 意 圖 得 利 之 一 方 與 支 付 對 價 之 相 對 人 共 同 完 成, 系 爭 規 定 僅 處 罰 意 圖 得 利 之 一 方, 而 不 處 罰 支 付 對 價 之 相 對 人, 並 以 主 觀 上 有 無 意 圖 得 利 作 為 是 否 處 罰 之 標 準, 欠 缺 差 別 待 遇 的 合 理 基 礎 ; 再 者, 8 34

系 爭 規 定 既 不 認 性 交 易 中 支 付 對 價 之 一 方 有 可 非 難, 卻 處 罰 性 交 易 圖 利 之 一 方, 鑑 諸 性 交 易 圖 利 之 一 方 多 為 女 性 之 現 況, 此 無 異 幾 僅 針 對 參 與 性 交 易 之 女 性 而 為 管 制 處 罰, 尤 以 部 分 迫 於 社 會 經 濟 弱 勢 而 從 事 性 交 易 之 女 性, 往 往 因 系 爭 規 定 受 處 罰, 致 其 業 已 窘 困 之 處 境 更 為 不 利, 大 法 官 因 而 宣 告 該 項 規 定 與 憲 法 第 7 條 之 平 等 原 則 有 違 大 法 官 的 解 釋 並 未 宣 示 應 娼 嫖 皆 罰 或 娼 嫖 皆 不 罰, 此 一 政 策 屬 於 立 法 裁 量 的 範 圍 至 於 性 產 業 是 否 開 放? 要 不 要 設 立 專 區? 則 由 行 政 及 立 法 機 關 決 定 三 訴 訟 權 的 實 現 實 體 法 之 外, 大 法 官 有 關 訴 訟 權 的 解 釋, 對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的 保 障, 更 有 強 化 的 作 用 ( 一 )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憲 法 第 16 條 明 文 保 障 人 民 的 訴 訟 權 ; 然 而 依 國 家 與 公 務 員 之 間 屬 於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的 理 論, 國 家 對 公 務 員 的 處 分, 公 務 員 即 便 不 服, 也 不 能 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學 校 對 學 生 的 處 分, 或 看 守 所 對 在 押 被 告 的 處 罰, 也 是 如 此 公 務 員 及 其 他 受 到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制 約 的 人, 因 而 比 一 般 人 民 受 到 更 多 的 限 制 民 國 七 十 年 代 開 始, 大 法 官 逐 漸 限 縮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的 適 用 範 圍 首 先 是 允 許 公 務 員 就 特 定 事 項, 對 行 政 機 關 的 處 分 提 起 行 政 爭 訟, 包 括 請 領 退 休 金 福 利 互 助 金 等 ( 釋 字 第 187 號 第 201 號 第 266 號 第 312 號 ) 免 職 ( 釋 字 第 243 號 ) 及 重 大 懲 戒 ( 釋 字 第 298 號 ) 等 處 分 ; 其 次 是 學 校 對 學 生 的 退 學 或 類 似 處 分 ( 釋 字 第 382 號 ), 及 大 學 否 決 教 師 升 等 的 申 請 ( 釋 字 第 462 號 ) 等, 也 可 以 向 法 院 提 請 救 濟 去 年 十 二 月, 大 法 官 更 針 對 看 守 所 受 羈 押 人 的 訴 訟 權 做 出 解 35

釋 依 羈 押 法 第 6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14 條 規 定, 對 於 看 守 所 的 處 分, 在 押 被 告 即 使 不 服, 也 不 能 向 法 院 申 訴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653 號 解 釋 宣 示 : 受 羈 押 被 告 如 認 執 行 羈 押 機 關 對 其 所 為 之 不 利 決 定, 逾 越 達 成 羈 押 目 的 或 維 持 羈 押 處 所 秩 序 之 必 要 範 圍, 不 法 侵 害 其 憲 法 所 保 障 之 權 利 者, 自 應 許 其 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請 求 救 濟 ( 二 ) 被 告 防 禦 權 今 年 一 月, 大 法 官 進 一 步 宣 示, 依 羈 押 法 第 23 條 及 第 28 條 規 定, 律 師 接 見 受 羈 押 被 告 時, 不 問 是 否 為 達 成 羈 押 目 的 或 維 持 押 所 秩 序 之 必 要, 看 守 所 均 予 以 監 聽 錄 音, 而 且 監 聽 錄 音 所 獲 得 之 資 訊, 得 以 作 為 偵 查 或 審 判 上 認 定 被 告 本 案 犯 罪 事 實 之 證 據, 妨 害 被 告 防 禦 權 的 行 使, 牴 觸 憲 法 第 16 條 保 障 訴 訟 權 的 規 定 ; 惟 為 維 持 押 所 秩 序 之 必 要, 於 受 羈 押 被 告 與 其 辯 護 人 接 見 時, 如 僅 予 以 監 看 而 不 與 聞, 則 為 憲 法 之 所 許 ( 釋 字 第 654 號 ) 這 些 解 釋, 在 維 持 羈 押 目 的 之 時, 兼 顧 受 羈 押 被 告 的 訴 訟 權 而 羈 押 法 上 開 規 定, 亦 經 立 法 院 於 今 年 五 月 依 解 釋 意 旨 修 正 肆 憲 法 的 守 護 者 過 去 數 十 年 來, 大 法 官 在 言 論 自 由 大 學 自 治 集 會 遊 行 工 作 權 及 財 產 權 等 諸 多 議 題, 都 有 許 多 重 要 的 解 釋, 限 於 時 間, 無 法 一 一 說 明 大 法 官 藉 由 釋 憲 制 度, 維 護 憲 政 秩 序, 保 障 人 權, 並 在 社 會 轉 型 變 遷 中, 整 合 共 識, 實 現 男 女 平 等 扶 助 弱 勢 等 憲 法 價 值, 因 而 常 有 人 以 憲 法 的 守 護 者 相 期 許 維 護 憲 法 固 屬 大 法 官 責 無 旁 貸 的 任 務, 但 並 非 大 法 官 專 屬 的 責 任 ; 而 且 要 能 達 成 目 的, 還 須 國 家 機 關 及 人 民 的 鼎 力 支 持 美 國 制 憲 先 賢 漢 彌 爾 頓 (Alexander Hamilton, 1757~1804) 在 1778 年 寫 道, 三 權 之 中, 相 對 於 行 政 與 立 法 部 門, 司 法 權 最 為 弱 勢, 既 不 能 調 動 軍 隊, 亦 無 力 支 配 國 家 預 算 ; 且 基 於 不 告 不 理 原 則, 36

法 院 不 能 主 動 做 出 裁 判 ; 而 依 據 聲 請 所 做 的 判 決, 更 須 仰 賴 政 府 9 其 他 部 門 的 配 合, 才 能 貫 徹 執 行, 這 是 司 法 的 本 質, 美 國 如 此, 我 國 亦 然 10 大 法 官 在 解 釋 憲 法 的 歷 程 中, 也 曾 遭 遇 波 折 民 國 四 十 九 年 八 月 公 布 的 釋 字 第 86 號 解 釋 宣 示, 依 憲 法 意 旨, 高 等 法 院 及 地 方 法 院 應 從 當 時 的 司 法 行 政 部 改 隸 至 司 法 院 但 此 項 審 檢 分 隸 的 要 求, 一 直 到 民 國 六 十 九 年 七 月 一 日 才 實 現 有 關 違 警 罰 法 的 解 釋, 亦 有 類 似 的 情 形 民 國 六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釋 字 第 166 號 解 釋 宣 示, 違 警 罰 法 賦 予 警 察 機 關 裁 決 拘 留 罰 役 的 規 定 違 憲, 指 示 應 迅 改 由 法 院 依 法 定 程 序 為 之 但 修 法 遲 未 完 成, 大 法 官 乃 於 七 十 九 年 一 月 以 釋 字 第 251 號 解 釋, 再 度 宣 告 相 關 條 文 違 憲 並 至 遲 應 於 八 十 年 七 月 一 日 失 其 效 力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終 於 在 八 十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制 定 公 布, 取 代 違 警 罰 法 執 行 遲 延 之 外, 有 時 尚 有 更 為 強 烈 的 反 應 民 國 四 十 六 年 五 月, 司 法 院 發 布 釋 字 第 76 號 解 釋 宣 示 : 就 憲 法 上 之 地 位 及 職 權 之 性 質 而 言, 應 認 國 民 大 會 立 法 院 監 察 院 共 同 相 當 於 民 主 國 家 之 國 會 立 法 院 反 應 強 烈, 次 年 更 主 動 制 定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法, 規 定 解 釋 憲 法 以 憲 法 條 文 有 規 定 者 為 限, 且 須 有 大 法 官 總 額 四 分 之 三 之 出 席, 及 出 席 人 數 四 分 之 三 同 意, 才 能 作 成 解 釋 這 樣 的 規 定, 大 幅 萎 縮 釋 憲 功 能 11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三 月 釋 字 第 499 號 解 釋 宣 示 國 大 延 任 案 無 效 之 後, 國 民 大 會 於 同 年 四 月 修 正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將 大 法 官 任 期 從 九 年 改 為 八 年, 並 不 得 連 任 ; 同 時 明 定 非 由 法 官 轉 任 的 大 法 官, 不 能 適 用 憲 法 第 81 條 有 關 法 官 終 身 職 待 遇 的 規 定 12 權 力 分 立 是 憲 法 的 基 本 設 計, 許 多 聲 請 案 件 都 是 因 不 同 機 關 之 間 的 權 限 爭 議 所 引 起, 大 法 官 的 解 釋 自 難 以 令 各 方 皆 感 滿 意 37

有 人 以 不 同 的 觀 點 檢 驗 大 法 官 的 解 釋, 無 可 厚 非 但 維 護 憲 法 是 所 有 憲 政 機 關 的 共 同 責 任 總 統 副 總 統 機 關 首 長 立 法 委 員 考 試 委 員 監 察 委 員 及 各 級 民 意 代 表 等, 在 宣 誓 就 職 的 誓 詞 中, 都 有 遵 守 憲 法 的 承 諾 而 尊 重 司 法, 依 循 憲 法 機 制 解 決 爭 議, 是 社 會 成 本 最 小 的 方 式, 也 是 遵 守 憲 法 的 表 現, 更 可 增 益 法 治 的 健 全 發 展 美 國 行 憲 二 百 多 年 來, 不 乏 相 關 先 例, 布 希 和 高 爾 之 間 的 大 選 爭 議, 是 大 家 熟 悉 的 例 子 2000 年 11 月 7 日 ( 投 票 日 ) 晚 間, 美 國 各 州 開 票 結 果, 高 爾 贏 得 267 張 選 舉 人 票, 布 希 則 有 246 張 ; 尚 未 完 成 開 票 的 佛 羅 里 達 州 有 25 張 選 舉 人 票, 成 為 雙 方 勝 負 的 關 鍵 佛 州 選 務 機 關 初 步 公 布 的 結 果, 布 希 只 領 先 1,784 票, 占 佛 州 總 投 票 數 不 到 萬 分 之 3 經 依 規 定 重 新 計 票, 到 11 月 26 日, 布 希 只 領 先 高 爾 537 票, 而 且 還 有 許 多 選 票 尚 未 完 成 驗 票 工 作 佛 州 最 高 法 院 裁 決 繼 續 計 票, 但 布 希 上 訴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要 求 停 止 計 票 12 月 12 日, 13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判 決 (5 票 對 4 票 ), 應 停 止 計 票 布 希 自 此 取 得 關 鍵 的 25 張 選 舉 人 票, 當 選 美 國 總 統 ( 雖 然 高 爾 在 美 國 公 民 的 總 得 票 數 比 布 希 多 出 53 萬 9,947 票 )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的 判 決 引 發 軒 然 大 波 選 民 壁 壘 分 明, 學 界 針 鋒 相 對 高 爾 在 判 決 次 日, 即 12 月 13 日 發 表 電 視 談 話, 承 認 敗 選 他 引 用 1860 年 總 統 落 選 人 道 格 拉 斯 (Stephen A. Douglas, 1813~1861), 向 當 選 人 林 肯 (Abraham Lincoln, 1809~1865) 說 的 話 : 國 家 之 愛 應 超 越 黨 派 之 情 我 支 持 您, 總 統 先 生, 願 神 保 佑 您 ( Partisan feeling must yield to patriotism. I am with you, Mr. President, and God bless you. ); 他 堅 定 的 表 示 : 現 在,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已 經 做 出 判 決, 雖 然 我 極 不 認 同, 但 毫 無 疑 問 的, 我 接 受 這 個 判 決 ( Now the U.S. Supreme Court has spoken. Let there 38

be no doubt, while I strongly disagree with the court s decision, I accept it ), 他 並 呼 籲 支 持 者 放 棄 抗 爭 14 高 爾 的 談 話, 不 但 使 一 場 醞 釀 中 的 風 暴 消 失 於 無 形, 而 且 更 為 美 國 法 治 的 深 化, 增 添 許 多 助 力 在 我 國, 整 體 而 言, 政 府 機 關 及 朝 野 人 士, 對 大 法 官 的 解 釋, 一 直 都 展 現 高 度 的 尊 重 副 總 統 兼 任 行 政 院 院 長 的 爭 議, 行 政 院 停 建 核 四 的 風 波, 國 大 延 任 的 紛 擾, 以 及 其 他 諸 多 紛 爭, 在 大 法 官 解 釋 之 後, 都 能 順 利 平 息 而 行 政 機 關 遇 有 法 規 被 宣 告 違 憲 時, 也 能 依 據 大 法 官 的 解 釋 意 旨, 積 極 修 法, 或 採 行 具 體 因 應 措 施 這 樣 的 尊 重, 使 釋 憲 制 度 的 功 能 得 以 發 揮, 也 讓 憲 政 精 神 得 以 生 根 滋 長 伍 彌 足 珍 貴 的 資 產 經 過 一 甲 子 的 努 力, 這 一 部 烽 火 中 誕 生 的 憲 法, 逐 漸 深 植 人 心, 成 為 名 實 相 符 的 國 家 根 本 大 法 國 家 機 關 依 循 憲 法 機 制 解 決 爭 議, 許 多 人 民 ( 不 論 是 路 人 甲 海 外 流 亡 人 士 或 在 押 被 告 ) 在 權 利 遭 受 公 權 力 侵 害 時, 也 依 據 憲 法, 據 理 力 爭 這 種 法 治 精 神 的 貫 徹, 不 但 讓 民 主 憲 政 得 以 健 全 發 展, 更 使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受 到 侵 害 時, 能 獲 得 憲 法 的 保 障 這 是 彌 足 珍 貴 的 資 產, 值 得 大 家 珍 惜, 並 且 發 揚 光 大 司 法 院 凜 於 責 任 重 大, 自 當 惕 勵 奮 進, 發 揮 釋 憲 功 能, 善 盡 守 護 憲 法 之 責 相 關 機 關 亦 應 攜 手 合 作, 齊 心 維 護 憲 法, 並 投 入 適 當 的 資 源, 強 化 憲 政 教 育, 使 人 人 瞭 解 憲 法 遵 守 憲 法, 共 同 為 可 長 可 久 的 民 主 憲 政, 奠 定 堅 實 的 基 礎 經 由 這 樣 的 努 力,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做 為 國 家 之 構 成 法, 人 民 權 利 之 保 障 書 的 功 能, 必 能 百 尺 竿 頭, 更 進 一 步, 中 山 先 生 當 年 制 憲 的 宏 願, 得 以 開 花 結 果, 而 我 們 慶 祝 建 國 百 年, 也 將 格 外 具 有 深 遠 的 意 義 39

1 民 國 三 十 五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制 憲 國 大 代 表 齊 聚 一 堂 受 推 舉 向 大 會 報 告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草 案 二 讀 修 正 案 的 胡 適 代 表 完 成 報 告 後, 主 席 于 右 任 代 表 宣 告 將 草 案 提 付 裁 決 在 場 代 表 1,485 人 一 致 通 過, 順 利 完 成 三 讀 三 十 六 年 一 月 一 日 憲 法 公 布, 同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施 行 至 今 施 行 屆 滿 六 十 二 年 2 引 自 中 山 先 生 為 吳 宗 慈 著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史 前 編 所 寫 的 序 文 ( 民 國 九 年 八 月 ), 收 錄 於 秦 孝 儀 主 編, 國 父 全 集, 第 九 冊 ( 近 代 中 國 出 版 社,1989 年 11 月 初 版 ), 頁 600 3 見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花 蓮 分 院 七 十 六 年 度 提 抗 字 第 一 號 刑 事 裁 定 臺 灣 臺 東 地 方 法 院 七 十 六 年 度 提 字 第 一 號 刑 事 裁 定 4 見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八 十 三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九 六 二 號 刑 事 判 決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八 十 二 年 度 訴 字 第 二 八 九 六 號 刑 事 判 決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治 安 法 庭 八 十 二 年 感 裁 字 第 七 七 號 刑 事 裁 定 5 見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八 十 八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八 八 號 刑 事 判 決 6 見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七 十 八 年 度 提 字 第 三 號 刑 事 裁 定 ; 釋 字 第 392 號 解 釋 聲 請 人 許 聲 請 書 7 見 臺 灣 高 雄 少 年 法 院 法 官 聲 請 書 所 附 該 院 九 十 七 年 虞 調 字 第 四 十 二 號 少 年 保 護 事 件 調 查 審 理 卷 宗 8 見 臺 灣 宜 蘭 地 方 法 院 宜 蘭 簡 易 庭 法 官 聲 請 書 臺 灣 宜 蘭 地 方 法 院 羅 東 簡 易 庭 法 官 聲 請 書 9 The Federalist No. 78, at 465-466 (Alexander Hamilton) (Clinton Rossiter ed. 1961). 10 1973 年 美 國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作 成 羅 伊 對 韋 德 案 判 決 (Roe v. Wade, 410 U.S. 113 (1973)), 由 布 雷 克 蒙 (Harry A. Blackmun, 1908~1999) 大 法 官 主 稿, 宣 告 德 州 禁 止 墮 胎 的 法 律 違 憲 判 決 公 布 後, 引 起 各 方 激 烈 40

反 應 反 對 的 人 總 共 寄 給 布 雷 克 蒙 大 法 官 六 萬 封 信, 罵 他 是 殺 人 犯, 是 種 族 大 屠 殺 的 代 言 人 那 段 時 間, 他 在 外 面 演 講, 必 須 出 動 警 察 維 持 秩 序 更 極 端 的 例 子 還 有 小 岩 城 事 件 美 國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在 1954 年 公 布 布 朗 案 的 判 決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 347 U.S. 483 (1954)), 宣 告 公 立 學 校 實 施 黑 白 種 族 隔 離 的 措 施, 違 反 憲 法 平 等 保 護 的 規 定, 引 發 南 方 各 州 的 反 彈 1957 年, 阿 肯 色 州 (Arkansas) 州 長 福 布 斯 (Orville Faubus, 1910~1994) 強 力 阻 止 9 位 黑 人 學 生 進 入 小 岩 城 (Little Rock) 白 人 高 中 上 學, 結 果 發 生 激 烈 衝 突 當 時 的 美 國 總 統 艾 森 豪 (Dwight D. Eisenhower, 1890~1969) 雖 不 贊 同 布 朗 案 判 決, 但 為 維 護 憲 法 尊 嚴, 毅 然 派 遣 陸 軍 空 降 師 連 夜 開 赴 小 岩 城, 護 衛 黑 人 學 生 上 學, 並 駐 留 當 地 配 合 執 行 法 院 命 令, 參 見 Henry J. Abraham & Barbara A. Perry, Freedom and the Court: Civil Rights and Liberties in the United States, (Oxford, 7th ed. 1998), at 354;Lucas A Powe, Jr., The Warren Court and American Politic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at 157-161. 11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二 月 三 日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法 修 正 公 布, 將 大 法 官 解 釋 憲 法 的 門 檻 降 為 應 有 大 法 官 現 有 總 額 三 分 之 二 之 出 席, 及 出 席 人 三 分 之 二 同 意 相 關 討 論, 見 法 治 斌, 與 大 法 官 共 治, 難 嗎? 載 於 法 治 國 家 與 表 意 自 由 ( 正 典 出 版 文 化,2003 年 5 月 ), 頁 165~ 166 12 見 法 治 斌, 前 註 文, 頁 165 13 Bush v. Gore, 531 U.S. 98 (2000). 14 國 內 相 關 討 論, 見 陳 文 政, 世 紀 憲 法 判 決 : 布 希 控 高 爾 案 之 分 析 ( 五 南 出 版,2006 年 11 月 初 版 ), 第 四 章, 頁 178~179 41

記 事 期 間 :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98 年 12 月 25 日 至 98 年 12 月 31 日 12 月 25 日 ( 星 期 五 ) 主 持 98 年 中 樞 慶 祝 行 憲 總 統 府 月 會 暨 宣 誓 典 禮 接 見 98 年 全 國 好 人 好 事 代 表 一 行 接 見 中 國 回 教 協 會 98 年 回 教 朝 覲 團 一 行 12 月 26 日 ( 星 期 六 ) 蒞 臨 第 9 屆 世 界 華 語 文 教 學 國 際 研 討 會 致 詞 ( 台 北 市 劍 潭 青 年 活 動 中 心 ) 蒞 臨 中 部 科 學 園 區 二 林 園 區 動 土 典 禮 致 詞 ( 彰 化 縣 二 林 鎮 ) 視 察 彰 化 縣 員 林 鎮 B&Q 特 力 屋 大 賣 場 瞭 解 節 水 標 章 商 品 銷 售 情 形 ( 彰 化 縣 員 林 鎮 ) 視 察 國 立 暨 南 國 際 大 學 省 水 及 生 活 污 水 回 收 再 利 用 成 效 ( 南 投 縣 埔 里 鎮 ) 12 月 27 日 ( 星 期 日 ) 蒞 臨 第 14 屆 傑 出 公 務 人 員 表 揚 頒 獎 典 禮 頒 獎 並 致 詞 ( 台 北 市 遠 東 國 際 飯 店 ) 12 月 28 日 ( 星 期 一 ) 無 公 開 行 程 12 月 29 日 ( 星 期 二 ) 42

主 持 99 年 上 半 年 陸 海 空 軍 將 官 晉 任 佈 達 暨 授 階 典 禮 ( 台 北 市 三 軍 軍 官 俱 樂 部 ) 12 月 30 日 ( 星 期 三 ) 無 公 開 行 程 12 月 31 日 ( 星 期 四 ) 主 持 振 興 棒 球 運 動 總 計 劃 執 行 策 略 簡 報 ( 總 統 府 ) 蒞 臨 台 北 最 HIGH 新 年 城 -2010 跨 年 倒 數 活 動 致 詞 呼 口 號 並 與 台 北 市 長 郝 龍 斌 及 市 議 員 等 來 賓 共 同 觀 賞 台 北 101 大 樓 煙 火 秀 ( 台 北 市 政 府 府 前 廣 場 ) 副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記 事 期 間 : 98 年 12 月 25 日 至 98 年 12 月 31 日 12 月 25 日 ( 星 期 五 ) 出 席 98 年 中 樞 慶 祝 行 憲 總 統 府 月 會 暨 宣 誓 典 禮 接 見 台 灣 省 諮 議 會 諮 議 長 李 源 泉 12 月 26 日 ( 星 期 六 ) 無 公 開 行 程 12 月 27 日 ( 星 期 日 ) 無 公 開 行 程 12 月 28 日 ( 星 期 一 ) 無 公 開 行 程 43

12 月 29 日 ( 星 期 二 ) 無 公 開 行 程 12 月 30 日 ( 星 期 三 ) 無 公 開 行 程 12 月 31 日 ( 星 期 四 ) 無 公 開 行 程 44

編 輯 發 行 : 總 統 府 第 二 局 地 址 : 台 北 市 重 慶 南 路 1 段 122 號 電 話 :(02)23206254 (02)23113731 轉 6252 傳 真 :(02)23140748 印 刷 : 九 茹 印 刷 有 限 公 司 本 報 每 週 三 發 行 ( 另 於 非 公 報 發 行 日 公 布 法 律 時 增 刊 ) 定 價 : 每 份 新 臺 幣 35 元 半 年 新 臺 幣 936 元 全 年 新 臺 幣 1872 元 國 內 郵 寄 資 費 內 含 ( 零 購 掛 號 及 國 外 郵 資 外 加 ) 郵 政 劃 撥 儲 金 帳 號 :18796835 戶 名 : 總 統 府 第 二 局 零 購 請 洽 總 統 府 第 二 局 或 政 府 出 版 品 展 售 門 市 國 家 書 店 松 江 門 市 /104 台 北 市 松 江 路 209 號 1 樓 /(02)25180207 五 南 文 化 廣 場 台 中 總 店 /400 台 中 市 中 山 路 6 號 /(04)22260330 轉 27 五 南 文 化 廣 場 台 大 法 學 店 /100 台 北 市 銅 山 街 1 號 /( 五 南 文 化 廣 場 逢 甲 店 /407 台 中 市 河 南 路 2 段 240 號 /( 五 南 文 化 廣 場 高 雄 店 /800 高 雄 市 新 興 區 中 山 一 路 290 號 /( 五 南 文 化 廣 場 屏 東 店 /900 屏 東 市 民 族 路 104 號 2 樓 /( 04) 02) 08) 07) 33224985 27055800 2351960 7324020 GPN: 2000100002 中 華 郵 政 台 北 誌 字 第 861 號 執 照 登 記 為 雜 誌 交 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