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 聘 僱 外 國 人 入 國 後 健 康 檢 查 醫 院 指 定 與 管 理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條 醫 院 同 時 具 備 下 列 各 款 資 格 者, 得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推 薦 後, 申 請 為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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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 生 福 利 部 函 檔 號 : 保 存 年 限 : 地 址 :11558 台 北 市 南 港 區 忠 孝 東 路 六 段 488 號 聯 絡 人 : 蓋 威 宏 聯 絡 電 話 :23959825#3097 電 子 信 箱 :h8567901@cdc.gov.tw 裝 訂 線 受 文 者 : 教 育 部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發 文 字 號 : 部 授 疾 字 第 1040101179 號 速 別 : 普 通 件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密 期 限 : 附 件 :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入 國 後 健 康 檢 查 醫 院 指 定 與 管 理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入 國 後 健 康 檢 查 醫 院 指 定 與 管 理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總 說 明 及 條 文 對 照 表 各 1 份 (10401011790-1.doc 10401011790-2.doc) 主 旨 :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入 國 後 健 康 檢 查 醫 院 指 定 與 管 理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業 經 本 部 於 104 年 12 月 24 日 以 部 授 疾 字 第 1040101 176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施 行, 謹 檢 陳 本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之 修 正 條 文 修 正 總 說 明 及 條 文 對 照 表 各 1 份, 請 查 照 說 明 : 依 據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四 項 辦 理 正 本 : 司 法 院 考 試 院 監 察 院 內 政 部 外 交 部 國 防 部 財 政 部 教 育 部 法 務 部 經 濟 部 交 通 部 科 技 部 勞 動 部 文 化 部 審 計 部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國 家 發 展 委 員 會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國 防 部 軍 醫 局 中 華 民 國 醫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中 華 民 國 牙 醫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中 華 民 國 中 醫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中 華 民 國 醫 事 放 射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臺 灣 兒 科 醫 學 會 中 華 牙 醫 學 會 台 灣 醫 學 會 中 華 醫 學 會 中 華 民 國 醫 事 檢 驗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中 華 民 國 公 共 衛 生 學 會 台 灣 醫 院 協 會 中 華 民 國 護 理 師 護 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中 華 民 國 藥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中 華 民 國 醫 藥 衛 生 記 者 聯 誼 會 直 轄 市 及 各 縣 市 政 府 直 轄 市 及 各 縣 市 衛 生 局 副 本 : 本 部 主 任 秘 書 室 本 部 綜 合 規 劃 司 本 部 社 會 保 險 司 本 部 社 會 救 助 及 社 工 司 本 部 保 護 服 務 司 本 部 護 理 及 健 康 照 護 司 本 部 醫 事 司 本 部 心 理 及 口 腔 健 康 司 本 部 中 醫 藥 司 本 部 會 計 處 本 部 秘 書 處 本 部 法 規 會 本 部 國 際 合 作 組 本 部 公 共 關 係 室 本 部 國 會 聯 絡 組 本 部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會 本 部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爭 議 審 議 會 衛 生 福 利 部 疾 病 管 制 署 衛 生 福 利 部 食 品 藥 物 管 理 署 衛 生 福 利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衛 生 福 利 部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署 衛 生 福 利 部 疾 病 管 制 署 檢 疫 組 衛 生 福 利 部 疾 病 管 制 署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2015-12-24 10:56:47 第 1 頁, 共 1 頁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入 國 後 健 康 檢 查 醫 院 指 定 與 管 理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條 醫 院 同 時 具 備 下 列 各 款 資 格 者, 得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推 薦 後, 申 請 為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入 國 後 健 康 檢 查 指 定 醫 院 ( 以 下 簡 稱 指 定 醫 院 ): 一 經 評 鑑 為 地 區 級 以 上 醫 院 二 經 評 鑑 為 教 學 醫 院 三 辦 理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檢 查 項 目 及 健 康 檢 查 流 程, 經 取 得 國 際 實 驗 室 認 證 聯 盟 相 互 認 可 協 議 認 證 機 構 或 其 他 國 際 性 實 驗 室 認 證 機 構 之 有 效 認 證 離 島 地 區 醫 院, 得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專 案 推 薦 後, 申 請 為 指 定 醫 院, 不 受 前 項 資 格 之 限 制 第 三 條 醫 院 辦 理 前 條 申 請 時, 應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送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經 推 薦 後 陳 轉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 一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健 康 檢 查 指 定 醫 院 申 請 書 二 前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證 明 文 件 三 腸 道 原 蟲 檢 驗 受 訓 及 測 試 三 年 內 合 格 證 明 四 其 他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文 件 前 項 醫 院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通 過 者, 得 為 指 定 醫 院 ; 其 有 效 期 間 為 三 年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為 辦 理 指 定 審 議 作 業 或 相 關 管 理 事 項, 得 設 審 議 委 員 會 1

第 四 條 指 定 醫 院 辦 理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健 康 檢 查 業 務, 應 符 合 醫 事 法 令 有 關 規 定, 且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應 確 實 核 對 受 檢 者 身 分, 建 立 防 止 檢 體 被 攙 假 或 調 換 之 程 序 二 胸 部 Ⅹ 光 檢 查 應 採 大 片 或 數 位 影 像 檢 查 (14in x 14in/14in x 17in), 且 由 放 射 線 專 科 或 胸 腔 專 科 醫 師 判 讀 三 漢 生 病 (Hansen s disease) 檢 查 應 由 皮 膚 科 醫 師 或 三 年 內 曾 參 加 衛 生 福 利 部 認 可 之 漢 生 病 訓 練 課 程 且 測 試 合 格 之 醫 師 執 行 四 各 項 檢 驗 應 參 加 外 部 能 力 試 驗 計 畫 或 品 管 監 測 至 少 每 年 一 次 但 國 內 未 辦 理 該 項 能 力 試 驗 計 畫 或 品 管 監 測 之 項 目, 不 在 此 限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之 健 康 檢 查 紀 錄 表 病 歷 X 光 片 檢 驗 報 告 等, 指 定 醫 院 應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期 限 保 存 前 項 資 料, 各 級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因 業 務 需 要 調 閱 查 核 時, 指 定 醫 院 不 得 拒 絕 指 定 醫 院 受 理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健 康 檢 查, 應 依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時 程, 上 傳 其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清 單 至 指 定 資 訊 平 臺 第 九 條 指 定 醫 院 得 於 指 定 有 效 期 間 屆 滿 前 二 個 月 至 四 個 月 內,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送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經 推 薦 後 陳 轉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展 延 : 一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健 康 檢 查 指 定 醫 院 展 延 申 請 書 2

二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規 定 之 文 件 前 項 展 延 申 請 經 審 核 通 過 者, 准 予 展 延 ; 每 次 展 延 有 效 期 間 為 三 年 3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入 國 後 健 康 檢 查 醫 院 指 定 與 管 理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總 說 明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入 國 後 健 康 檢 查 醫 院 指 定 與 管 理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係 依 據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四 項 授 權 訂 定, 業 經 衛 生 福 利 部 ( 前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 於 九 十 三 年 七 月 十 三 日 訂 定 發 布, 並 經 四 度 修 正 在 案 為 配 合 健 康 檢 查 實 務 需 要 及 健 康 檢 查 資 料 資 訊 化 作 業, 爰 修 正 本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其 修 正 要 點 如 下 : 一 為 配 合 健 康 檢 查 實 務 需 要, 增 列 地 區 級 教 學 醫 院 得 申 請 為 指 定 醫 院 ; 又 基 於 醫 院 評 鑑 及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其 法 條 依 據 不 同, 評 鑑 目 的 有 別, 證 書 亦 分 別 核 發, 爰 修 正 指 定 醫 院 申 請 資 格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條 ) 二 為 強 化 管 理 機 制, 明 定 申 請 或 申 請 展 延 為 指 定 醫 院, 須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推 薦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第 九 條 ) 三 為 利 健 康 檢 查 資 料 資 訊 化 作 業, 指 定 醫 院 受 理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健 康 檢 查, 應 依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時 程, 上 傳 其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清 單 至 指 定 資 訊 平 臺 (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條 ) 1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入 國 後 健 康 檢 查 醫 院 指 定 與 管 理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二 條 醫 院 同 時 具 備 下 第 二 條 醫 院 具 備 下 列 各 一 為 強 化 直 轄 市 縣 列 各 款 資 格 者, 得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推 薦 後, 申 請 為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入 國 後 健 康 檢 查 指 定 醫 院 ( 以 下 簡 稱 指 定 醫 院 ): 一 經 評 鑑 為 地 區 級 以 上 醫 院 二 經 評 鑑 為 教 學 醫 院 三 辦 理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檢 查 項 目 及 健 康 檢 查 流 程, 經 取 得 國 際 實 驗 室 認 證 聯 盟 相 互 認 可 協 議 認 證 機 構 或 其 他 國 際 性 實 驗 室 認 證 機 構 之 有 效 認 證 離 島 地 區 醫 院, 得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專 案 推 薦 後, 申 請 為 指 定 醫 院, 不 受 前 項 資 格 之 限 制 款 資 格 者, 得 申 請 為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入 國 後 健 康 檢 查 指 定 醫 院 ( 以 下 簡 稱 指 定 醫 院 ): 一 經 評 鑑 為 區 域 級 以 上 或 新 制 醫 院 評 鑑 合 格 之 教 學 醫 院 二 辦 理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檢 查 項 目, 經 取 得 國 際 實 驗 室 認 證 聯 盟 相 互 認 可 協 議 認 證 機 構 或 其 他 國 際 性 實 驗 室 認 證 機 構 之 有 效 認 證 離 島 地 區 醫 院, 得 由 所 在 地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專 案 推 薦 後, 申 請 為 指 定 醫 院, 不 受 前 項 資 格 之 限 制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之 管 理 機 制, 明 定 醫 院 申 請 為 指 定 醫 院 須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推 薦, 爰 修 正 第 一 項 二 配 合 現 行 醫 院 評 鑑 制 度,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指 定 醫 院 之 申 請 資 格, 增 列 地 區 級 以 上 教 學 醫 院 得 申 請 為 指 定 醫 院 三 考 量 醫 院 評 鑑 及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其 法 條 依 據 不 同, 評 鑑 目 的 有 別, 證 書 亦 分 別 核 發, 爰 新 增 第 二 款, 以 下 款 次 遞 移 四 第 三 款 增 列 健 康 檢 查 流 程 為 實 驗 室 認 證 項 目 五 第 二 項 因 應 離 島 健 康 檢 查 需 求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第 三 條 醫 院 辦 理 前 條 申 請 第 三 條 醫 院 辦 理 前 條 申 請 時, 應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送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經 推 薦 後 陳 轉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 一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健 康 檢 查 指 定 醫 院 申 請 書 二 前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證 明 文 件 時, 應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送 所 在 地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陳 轉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 一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健 康 檢 查 指 定 醫 院 申 請 書 二 前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證 明 文 件 三 腸 道 原 蟲 檢 驗 受 訓 一 配 合 前 條 第 一 項 修 正 規 定, 第 一 項 增 列 醫 院 所 送 申 請 文 件 經 須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推 薦 後, 陳 轉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二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未 修 正 2

三 腸 道 原 蟲 檢 驗 受 訓 及 測 試 三 年 內 合 格 證 明 四 其 他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文 件 前 項 醫 院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通 過 者, 得 為 指 定 醫 院 ; 其 有 效 期 間 為 三 年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為 辦 理 指 定 審 議 作 業 或 相 關 管 理 事 項, 得 設 審 議 委 員 會 第 四 條 指 定 醫 院 辦 理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健 康 檢 查 業 務, 應 符 合 醫 事 法 令 有 關 規 定, 且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應 確 實 核 對 受 檢 者 身 分, 建 立 防 止 檢 體 被 攙 假 或 調 換 之 程 序 二 胸 部 Ⅹ 光 檢 查 應 採 大 片 或 數 位 影 像 檢 查 (14in x 14in/14in x 17in), 且 由 放 射 線 專 科 或 胸 腔 專 科 醫 師 判 讀 三 漢 生 病 (Hansen s disease) 檢 查 應 由 皮 膚 科 醫 師 或 三 年 內 曾 參 加 衛 生 福 利 部 認 可 之 漢 生 病 訓 練 課 程 且 測 試 合 格 之 醫 師 執 行 四 各 項 檢 驗 應 參 加 外 部 能 力 試 驗 計 畫 或 品 管 監 測 至 少 每 年 一 次 但 國 內 未 辦 理 該 項 能 力 試 驗 計 畫 或 品 管 監 測 之 項 目, 不 在 此 限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之 健 康 檢 查 紀 錄 表 病 歷 X 光 片 檢 驗 報 告 等, 指 定 醫 院 及 測 試 三 年 內 合 格 證 明 四 其 他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文 件 前 項 醫 院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通 過 者, 得 為 指 定 醫 院 ; 其 有 效 期 間 為 三 年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為 辦 理 指 定 審 議 作 業 或 相 關 管 理 事 項, 得 設 審 議 委 員 會 第 四 條 指 定 醫 院 辦 理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健 康 檢 查 業 務, 應 符 合 醫 事 法 令 有 關 規 定, 且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應 確 實 核 對 受 檢 者 身 分, 建 立 防 止 檢 體 被 攙 假 或 調 換 之 程 序 二 胸 部 Ⅹ 光 檢 查 應 採 大 片 或 數 位 影 像 檢 查 (14in x 14in/14in x 17in), 且 由 放 射 線 專 科 或 胸 腔 專 科 醫 師 判 讀 三 漢 生 病 (Hansen s disease) 檢 查 應 由 皮 膚 科 醫 師 或 三 年 內 曾 參 加 衛 生 福 利 部 認 可 之 漢 生 病 訓 練 課 程 且 測 試 合 格 之 醫 師 執 行 檢 查 如 發 現 疑 似 漢 生 病 病 灶, 應 安 排 進 一 步 檢 查 或 協 助 受 檢 者 轉 診 至 皮 膚 科 專 科 醫 師 訓 練 醫 院 皮 膚 科 門 診 檢 查 四 各 項 檢 驗 應 參 加 外 部 能 力 試 驗 計 畫 或 品 管 監 測 至 少 每 年 一 次 但 國 內 未 辦 理 該 項 能 力 試 驗 計 畫 或 品 管 監 測 之 項 目, 不 在 此 限 一 現 行 條 文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後 段 有 關 疑 似 漢 生 病 個 案 之 確 認 診 斷 流 程, 已 規 定 於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健 康 檢 查 管 理 辦 法 第 六 條 附 表 三 及 第 七 條 條 文, 爰 予 刪 除 二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未 修 正 三 為 利 健 康 檢 查 資 料 資 訊 化 作 業, 指 定 醫 院 受 理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健 康 檢 查, 應 依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時 程, 上 傳 其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清 單 至 指 定 資 訊 平 臺, 爰 修 正 第 四 項 3

應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期 限 保 存 前 項 資 料, 各 級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因 業 務 需 要 調 閱 查 核 時, 指 定 醫 院 不 得 拒 絕 指 定 醫 院 受 理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健 康 檢 查, 應 依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時 程, 上 傳 其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清 單 至 指 定 資 訊 平 臺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之 健 康 檢 查 紀 錄 表 病 歷 X 光 片 檢 驗 報 告 等, 指 定 醫 院 應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期 限 保 存 前 項 資 料, 各 級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因 業 務 需 要 調 閱 查 核 時, 指 定 醫 院 不 得 拒 絕 指 定 醫 院 應 於 受 理 受 聘 僱 第 二 類 外 國 人 之 定 期 健 康 檢 查 之 日 起 二 十 五 日 內, 送 交 其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清 單 至 所 在 地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第 九 條 指 定 醫 院 得 於 指 定 第 九 條 有 效 期 間 屆 滿 前 二 個 月 至 四 個 月 內,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送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經 推 薦 後 陳 轉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展 延 : 一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健 康 檢 查 指 定 醫 院 展 延 申 請 書 二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規 定 之 文 件 前 項 展 延 申 請 經 審 核 通 過 者, 准 予 展 延 ; 每 次 展 延 有 效 期 間 為 三 年 指 定 醫 院 得 於 指 定 有 效 期 間 屆 滿 前 二 個 月 至 四 個 月 內,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送 所 在 地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陳 轉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展 延 : 一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健 康 檢 查 指 定 醫 院 展 延 申 請 書 二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規 定 之 文 件 前 項 展 延 申 請 經 審 核 通 過 者, 准 予 展 延 ; 每 次 展 延 有 效 期 間 為 三 年 配 合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修 正 規 定, 第 一 項 增 列 醫 院 所 送 申 請 展 延 文 件 經 須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推 薦 後, 陳 轉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