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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 州 师 范 大 学 教 职 工 考 勤 和 请 假 管 理 规 定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学 校 岗 位 管 理, 严 肃 校 风 校 纪, 维 护 学 校 正 常 工 作 秩 序, 保 障 学 校 和 教 职 工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国 家 和 省 市 有 关 政 策, 结 合 学 校 实 际,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学 校 在 职 教 职 工 的 请 假 和 考 勤 管 理 教 学 科 研 人 员 的 教 育 教 学 时 间 和 管 理 服 务 人 员 的 办 公 时 间 以 及 学 校 学 院 ( 部 门 ) 规 定 的 学 习 会 议 和 活 动 等 时 间, 均 视 为 教 职 工 的 工 作 日, 应 按 时 到 岗 第 三 条 教 职 工 因 故 不 能 到 岗 工 作, 不 能 承 担 工 作 任 务 或 不 能 参 加 学 校 和 本 单 位 组 织 的 活 动, 必 须 按 规 定 办 理 请 假 手 续 各 单 位 要 严 格 工 作 纪 律, 加 强 考 勤 管 理 第 二 章 假 期 种 类 和 待 遇 第 四 条 病 假 ( 一 ) 教 职 工 因 病 不 能 坚 持 正 常 工 作, 需 要 治 疗 或 休 息 的, 可 凭 校 卫 生 所 指 定 医 院 开 具 有 效 病 假 证 明, 经 批 准 后 可 休 病 假 ( 二 ) 病 假 工 资 待 遇 病 假 期 间 基 础 性 岗 位 津 贴 和 生 活 补 贴 每 天 按 日 标 准 的 90% 计 发 连 续 或 月 累 计 病 假 超 过 15 天, 减 发 半 个 月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当 年 累 计 病 假 每 达 到 30 天, 减 发 1 个 月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连 续 或 年 累 计 病 假 超 过 2 个 月 不 满 6 个 2

月 的, 从 第 3 个 月 起, 工 作 年 限 不 满 10 年 的, 再 减 发 10% 基 本 工 资 30% 岗 位 津 贴 连 续 或 年 累 计 病 假 超 过 6 个 月 的, 从 第 7 个 月 起, 工 作 年 限 满 10 年 的, 再 减 发 20% 基 本 工 资 50% 岗 位 津 贴 ; 工 作 年 限 不 满 10 年 的, 再 减 发 30% 基 本 工 资 50% 岗 位 津 贴 第 五 条 事 假 ( 一 ) 教 职 工 原 则 上 应 利 用 公 休 假 或 寒 暑 假 处 理 个 人 事 宜, 确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离 开 工 作 岗 位 的, 应 请 事 假 事 假 天 数 按 工 作 日 计 算 ( 二 ) 经 批 准 在 职 不 脱 产 参 加 学 历 学 位 进 修 的 教 职 工, 如 需 占 用 工 作 时 间 参 加 面 授 考 试 的, 可 酌 情 给 予 事 假, 按 公 假 待 遇 每 年 不 超 过 40 天, 超 过 40 天 的, 超 过 部 分 按 事 假 处 理 ( 面 授 考 试 在 寒 暑 假 期 的, 不 另 给 假 ) ( 三 ) 事 假 待 遇 连 续 或 月 累 计 事 假 达 8 天 的, 减 发 半 个 月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达 15 天 的, 减 发 1 个 月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当 年 事 假 累 计 在 20 天 及 以 下 的, 基 础 性 岗 位 津 贴 生 活 补 贴 每 天 按 日 标 准 50% 减 发, 累 计 超 过 20 天 的, 自 21 天 起 停 发 累 计 事 假 超 过 60 天 的, 自 61 天 起 再 按 日 减 发 基 本 工 资 工 龄 补 贴 第 六 条 婚 假 ( 一 ) 教 职 工 结 婚 凭 结 婚 证 可 申 请 婚 假 婚 假 3 天 一 方 在 外 地 工 作 需 要 到 配 偶 所 在 地 结 婚 的, 可 根 据 路 程 远 近 另 加 路 程 假 婚 假 应 连 续 使 用, 在 领 取 结 婚 证 一 年 内 休 完 ( 二 ) 教 职 工 在 婚 假 期 间 享 受 正 常 的 工 资 待 遇 经 批 准 超 3

过 规 定 假 期 的 部 分, 比 照 事 假 处 理 第 七 条 产 假 ( 一 ) 教 职 工 凭 就 诊 医 院 开 具 的 产 育 证 明 申 请 休 产 假 女 教 职 工 正 常 生 育 的, 享 受 98 天 产 假, 其 中 产 前 可 以 休 假 15 天 ; 难 产 的, 增 加 产 假 15 天 ; 生 育 多 胞 胎 的, 每 多 生 育 一 个 婴 儿, 增 加 产 假 15 天 产 假 期 满 后 再 享 受 30 天 的 奖 励 假 女 方 生 育 时, 男 方 可 享 受 15 天 护 理 假 ( 二 ) 女 教 职 工 产 假 包 含 在 寒 暑 假 内 的, 可 以 适 当 顺 延, 遇 寒 假 顺 延 不 超 过 15 天, 遇 暑 假 顺 延 不 超 过 30 天 ( 三 ) 女 教 职 工 怀 孕 不 满 3 个 月 流 产 的, 享 受 20~30 天 产 假 ; 怀 孕 3 个 月 以 上 七 个 月 以 下 流 产 引 产 的, 享 受 50 天 产 假 怀 孕 七 个 月 以 上 早 产 的, 按 正 常 产 假 处 理 ( 四 ) 教 职 工 在 产 假 期 间, 享 受 正 常 的 工 资 待 遇 产 假 期 满 后, 因 身 体 原 因 仍 不 能 工 作 的, 经 校 卫 生 所 证 明 后, 其 超 过 产 假 后 休 假 的 待 遇, 按 照 病 假 处 理 女 教 职 工 因 保 胎 不 能 工 作 的, 经 校 卫 生 所 证 明, 保 胎 期 间 的 待 遇 按 病 假 处 理 第 八 条 探 亲 假 ( 一 ) 在 我 校 工 作 满 一 年 的 教 职 工, 与 配 偶 或 父 母 不 居 住 在 同 一 城 市 且 难 以 在 公 休 假 日 团 聚 的, 可 享 受 探 亲 假 教 职 工 探 亲 假 应 在 寒 暑 假 中 进 行, 不 另 行 补 休,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在 其 他 时 间 探 亲 的, 按 事 假 处 理 4

( 二 ) 探 亲 的 往 返 路 费 按 相 关 规 定 报 销 已 婚 职 工 探 望 配 偶 和 未 婚 职 工 探 望 父 母, 每 年 可 以 报 销 一 人 次 的 往 返 路 费 已 婚 职 工 探 望 父 母, 每 四 年 一 次 报 销 一 人 次 的 往 返 路 费 往 返 路 费 的 数 额 在 本 人 月 基 本 工 资 30% 以 内 部 分 的, 由 本 人 自 理, 超 过 部 分 由 学 校 负 担 往 返 乘 坐 交 通 工 具 的 具 体 报 销 标 准, 按 照 现 行 财 务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须 在 一 年 以 内 办 理 报 销 事 宜 ( 三 ) 因 配 偶 公 派 出 国 ( 境 ) 工 作 学 习 分 居 一 年 及 以 上 的, 可 申 请 出 国 ( 境 ) 探 亲 探 亲 假 原 则 上 为 3 个 月, 续 假 后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6 个 月 出 国 探 亲 的 境 外 路 费 自 理, 从 工 作 地 点 至 出 境 口 岸 路 程 的 往 返 路 费 按 规 定 予 以 报 销 公 派 出 国 探 亲 的 前 3 个 月 停 发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第 4 个 月 起 停 发 基 本 工 资 和 绩 效 工 资 ( 四 ) 凡 系 归 侨 侨 眷 台 胞 台 属 的 教 职 工, 其 出 境 探 亲 和 待 遇 按 国 家 有 关 文 件 规 定 办 理 第 九 条 丧 假 ( 一 ) 教 职 工 配 偶 子 女 及 双 方 父 母 去 世, 需 要 本 人 料 理 丧 事 的 可 请 丧 假 3 天 ; 需 到 外 地 办 理 丧 事 的, 可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另 给 路 程 假 ( 二 ) 丧 假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享 受 正 常 的 工 资 待 遇 符 合 探 亲 假 条 件 的 未 婚 教 职 工, 在 父 ( 母 ) 亲 去 世 的 当 年 未 享 受 过 探 亲 待 遇, 请 假 回 去 料 理 丧 事 的, 可 以 按 探 亲 假 报 销 往 返 路 费 第 十 条 工 伤 假 5

( 一 ) 教 职 工 经 认 定 因 工 负 伤 的, 按 照 工 作 保 险 条 例 相 关 规 定 享 受 工 伤 医 疗 待 遇, 经 市 级 以 上 医 疗 机 构 诊 断 证 明 必 须 休 息 治 疗 的, 经 批 准 可 休 工 伤 假 工 伤 假 原 则 上 不 超 过 12 个 月, 具 体 期 限 根 据 医 院 出 具 的 伤 病 情 诊 断 意 见 确 定 ( 二 ) 工 伤 假 期 间, 享 受 正 常 的 工 资 待 遇 第 十 一 条 除 事 假 外, 以 上 各 类 假 期 均 包 括 公 休 假 日 和 法 定 假 日 第 十 二 条 公 假 教 职 工 因 公 事 需 要 离 开 工 作 岗 位 的, 应 请 公 假 第 三 章 请 假 审 批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请 假 手 续 教 职 工 请 假 须 事 先 填 报 杭 州 师 范 大 学 教 职 工 请 假 审 批 表, 提 供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按 规 定 履 行 审 批 手 续, 经 批 准 并 妥 善 安 排 好 工 作 后 方 能 离 岗 如 确 因 特 殊 情 况, 本 人 无 法 办 理 请 假 手 续 的, 应 及 时 委 托 他 人 办 理 第 十 四 条 审 批 程 序 ( 一 ) 请 病 假 2 个 月 事 假 20 天 以 内 及 其 他 假 期, 由 所 在 单 位 负 责 人 审 批 请 病 假 超 过 2 个 月 或 请 事 假 超 过 20 天 的, 由 所 在 单 位 负 责 人 审 核 后 交 人 事 处 办 理 审 批 病 假 超 过 6 个 月 的, 从 第 7 月 起 为 长 病 假, 休 长 病 假 的, 经 所 在 单 位 人 事 处 审 核 后 报 主 管 人 事 校 领 导 审 批 ( 二 ) 中 层 干 部 请 假 按 中 共 杭 州 师 范 大 学 委 员 会 关 于 加 强 干 部 队 伍 建 设 的 实 施 意 见 ( 杭 师 大 党 委 发 2014 17 号 ) 规 6

定 执 行, 并 报 人 事 处 备 案 ( 三 ) 教 职 工 因 私 事 出 国 ( 境 ) 请 假 的, 按 杭 州 师 范 大 学 教 职 工 因 私 事 出 国 ( 境 )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 杭 师 大 人 2016 2 号 ) 办 理, 其 中 出 国 ( 境 ) 登 记 备 案 人 员 申 请 出 国 ( 境 ), 个 人 提 出 书 面 请 事 假 申 请, 所 在 单 位 负 责 人 签 署 意 见 后 报 人 事 处 审 批 第 十 五 条 长 病 假 管 理 病 假 连 续 2 个 月 或 1 年 内 累 计 6 个 月, 不 能 恢 复 工 作 需 继 续 病 休 的, 须 经 校 卫 生 所 指 定 医 院 进 行 复 查 校 医 务 工 作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进 行 鉴 定 ( 一 ) 经 鉴 定 因 病 不 能 恢 复 工 作, 可 继 续 休 病 假, 从 鉴 定 之 日 计 算, 满 6 个 月 再 进 行 鉴 定 ; ( 二 ) 经 鉴 定, 完 全 丧 失 工 作 能 力 的, 按 相 关 规 定 申 请 办 理 退 休 ( 职 ) 手 续 ( 三 ) 病 休 达 到 规 定 时 限, 不 按 要 求 参 加 医 务 工 作 能 力 鉴 定 的, 或 经 鉴 定, 能 坚 持 正 常 工 作, 但 本 人 不 上 班 的, 按 旷 工 处 理 ( 四 ) 已 办 理 长 期 病 休 人 员 要 求 恢 复 工 作 的, 需 由 校 医 务 所 指 定 医 院 出 具 证 明, 经 所 在 单 位 批 准 报 人 事 处 审 批 办 理 恢 复 工 作 手 续 第 十 六 条 销 假 手 续 工 作 人 员 请 假 期 满 返 岗 工 作 或 提 前 回 岗 工 作, 应 及 时 到 批 假 部 门 办 理 销 假 手 续 未 休 满 原 请 假 天 数 而 提 前 回 岗 工 作 的, 按 实 际 休 假 天 数 计 算 如 遇 特 殊 情 况 不 7

能 到 岗 的, 必 须 在 假 期 期 满 之 前 办 理 续 假 手 续 第 四 章 考 勤 管 理 第 十 七 条 教 学 科 研 人 员 实 行 教 学 科 研 工 作 量 与 工 作 责 任 相 结 合 的 工 作 任 务 制, 按 教 学 科 研 任 务 安 排 和 学 校 所 在 单 位 规 定 的 集 中 活 动 时 间 考 勤, 缺 勤 按 日 计 算 管 理 岗 位 教 学 辅 助 岗 位 和 工 勤 技 能 岗 位 实 行 坐 班 制, 按 学 校 工 作 日 和 作 息 时 间 考 勤 个 别 单 位 需 要 调 整 作 息 时 间 的, 应 把 调 整 方 案 报 人 事 处, 经 批 准 后 方 可 按 调 整 的 作 息 时 间 进 行 考 勤 第 十 八 条 教 职 工 考 勤 由 所 在 单 位 负 责 管 理 和 登 记 各 机 关 部 门 直 属 机 构 和 教 学 科 研 单 位 均 为 独 立 考 勤 单 位, 应 指 定 一 名 单 位 相 关 负 责 人 为 考 勤 负 责 人, 并 指 定 专 人 作 为 考 勤 员 负 责 本 单 位 的 具 体 考 勤 工 作, 考 勤 员 名 单 需 报 人 事 处 备 案 各 单 位 在 本 规 定 基 础 上, 结 合 实 际 制 定 本 单 位 教 职 工 的 考 勤 管 理 细 则 凡 不 执 行 考 勤 的 单 位, 不 发 放 岗 位 津 贴 第 十 九 条 各 单 位 考 勤 结 果 实 行 月 报 制 度 ( 一 ) 各 单 位 考 勤 员 应 认 真 按 天 记 载 人 员 出 勤 情 况, 及 时 做 好 教 职 工 考 勤 统 计 每 月 5 日 前 汇 总 前 一 个 月 考 勤 情 况, 按 学 校 统 一 制 定 的 考 勤 表 式 样 填 报, 经 本 单 位 负 责 人 签 章 后 报 人 事 处 教 职 工 因 公 外 出 ( 含 公 派 进 修 访 学 挂 职 借 调 等 ) 时 间 超 过 30 天 的, 单 位 报 送 的 考 勤 表 上 应 予 以 注 明 ( 二 ) 每 学 期 开 学 后 的 3 个 工 作 日 内, 各 单 位 应 及 时 将 本 单 位 教 职 工 开 学 到 岗 情 况 以 书 面 形 式 报 送 人 事 处 8

( 三 ) 当 月 考 勤 统 计 表 不 按 时 交 或 不 交 的, 视 其 情 况 扣 发 该 单 位 岗 位 绩 效 工 资 第 二 十 条 考 勤 结 果 应 作 为 教 职 工 年 度 考 核 晋 升 和 工 资 发 放 的 重 要 依 据 各 单 位 应 结 合 绩 效 工 资 考 核 分 配 办 法 严 格 规 范 假 期 工 资 待 遇 管 理 考 核 年 度 内, 病 事 假 累 计 超 过 1 个 月 的, 年 度 考 核 不 能 评 优 ; 病 事 假 累 计 超 过 6 个 月 的, 不 参 加 年 度 考 核, 不 计 算 工 龄, 不 晋 升 薪 级 工 资, 不 发 年 终 绩 效 考 核 奖 第 二 十 一 条 人 事 处 将 对 各 单 位 的 考 勤 情 况 进 行 抽 查, 并 在 校 园 网 适 时 公 示 对 有 瞒 报 不 报 漏 报 逾 期 不 报 缺 勤 或 越 权 审 批 假 期 现 象 的 单 位, 经 查 实 并 经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研 究 后, 追 究 相 关 责 任 人 的 责 任 第 二 十 二 条 学 校 编 制 外 工 作 人 员 按 照 本 规 定 执 行 考 勤 和 请 假 管 理 后 勤 服 务 集 团 钱 江 学 院 根 据 各 自 实 际 情 况 自 行 制 定 考 勤 办 法 进 行 管 理 第 五 章 旷 工 及 处 理 规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教 职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视 为 旷 工 ( 一 ) 未 办 理 请 假 手 续 或 请 假 未 获 批 准 擅 自 离 开 工 作 岗 位 的 ( 二 ) 请 假 期 限 已 满, 不 续 假 或 续 假 未 获 批 准 而 未 按 时 到 岗 工 作 的 ( 三 ) 经 查 明 请 假 理 由 及 依 据 弄 虚 作 假 的, 或 假 借 病 事 假 从 事 其 他 工 作 的 9

( 四 ) 不 服 从 组 织 调 动 和 工 作 分 配, 未 按 期 到 调 整 后 的 岗 位 工 作 的 ( 五 ) 教 师 授 课 无 故 缺 席 迟 到 和 提 前 下 课 迟 到 或 提 前 下 课, 一 个 月 累 计 二 次 按 旷 工 半 天 计, 缺 课 ( 包 括 未 经 教 务 处 同 意 擅 自 调 课 )1 节 按 旷 工 1 天 计 ; 坐 班 制 人 员 经 常 迟 到 早 退 的, 迟 到 早 退 时 间 累 计 每 8 小 时 按 旷 工 1 天 计 ; 未 经 批 准 不 参 加 集 体 学 习 会 议 或 其 他 集 体 活 动 的, 缺 席 1 次 按 旷 工 半 天 计, 实 际 时 间 超 过 半 天 的 按 实 际 缺 勤 时 间 计 ( 六 ) 长 病 假 休 满, 拒 绝 进 行 工 作 能 力 鉴 定 或 经 鉴 定 可 以 正 常 工 作 而 拒 绝 工 作 的 ( 七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它 旷 工 情 形 第 二 十 四 条 旷 工 处 理 ( 一 ) 旷 工 半 天, 停 发 半 个 月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 旷 工 1 天, 停 发 1 个 月 的 岗 位 津 贴 和 半 个 月 的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 累 计 旷 工 3 天, 停 发 1 个 月 的 岗 位 津 贴 和 全 额 的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 累 计 旷 工 达 到 5 天, 停 发 1 个 月 所 有 工 资 ( 二 ) 连 续 旷 工 超 过 15 个 工 作 日 或 一 年 累 计 旷 工 超 过 30 个 工 作 日 的, 或 未 经 学 校 同 意, 擅 自 出 国 ( 境 ) 以 及 出 国 ( 境 ) 后 逾 期 不 归 的, 学 校 有 权 单 方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并 追 究 相 关 违 约 责 任 ( 三 ) 各 单 位 应 对 旷 工 者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情 节 严 重 的, 应 以 书 面 形 式 及 时 向 人 事 处 报 告, 并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人 事 处 将 根 10

据 违 纪 事 实 作 出 相 应 的 处 分 当 事 人 对 认 定 旷 工 有 异 议 的, 可 向 人 事 处 提 出 复 议, 由 人 事 处 提 请 学 校 研 究 确 定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五 条 本 规 定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执 行 由 人 事 处 负 责 解 释 前 发 杭 州 师 范 大 学 教 职 工 考 勤 管 理 规 定 ( 杭 师 大 发 2014 35 号 ) 自 行 废 止 有 关 事 项 如 上 级 政 策 有 变 动, 则 另 行 调 整 未 尽 事 项, 以 上 级 规 定 为 准 11

杭 州 师 范 大 学 校 长 办 公 室 2016 年 5 月 30 日 印 发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