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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乏 燃 料 管 理 安 全 和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安 全 联 合 公 约 国 家 报 告 二 八 年 九 月 北 京

前 言 中 国 政 府 重 视 乏 燃 料 管 理 安 全 和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安 全 2006 年 4 月 29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一 次 会 议 决 定 : 加 入 于 1997 年 9 月 5 日 经 国 际 原 子 能 机 构 外 交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的 乏 燃 料 管 理 安 全 和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安 全 联 合 公 约 ( 以 下 简 称 联 合 公 约 ) 2006 年 9 月 13 日, 中 国 政 府 交 存 了 加 入 书 2006 年 12 月 12 日, 联 合 公 约 对 中 国 生 效 本 报 告 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根 据 联 合 公 约 第 32 条 之 规 定 向 缔 约 方 第 三 次 审 议 会 议 提 交 的 国 家 报 告, 这 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一 次 提 交 的 联 合 公 约 履 约 国 家 报 告 本 报 告 为 中 国 履 行 联 合 公 约 方 面 的 情 况, 包 括 两 部 分 第 一 部 分 由 中 央 政 府 撰 写, 内 容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截 止 到 2006 年 12 月 31 日 的 情 况, 第 二 部 分 为 中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履 约 的 有 关 情 况, 由 中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撰 写 本 报 告 不 包 括 中 国 台 湾 省 和 中 国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内 容

目 录 第 一 部 分...1 A 导 言...1 A.1 报 告 主 题...1 A.2 关 注 设 施...1 A.3 报 告 结 构...1 B 政 策 和 实 践 ( 第 32 条 第 1 款 )... 3 B.1 乏 燃 料 管 理 政 策... 3 B.2 乏 燃 料 管 理 实 践... 4 B.3 放 射 性 废 物 定 义 和 分 类 的 准 则... 6 B.3.1 低 中 放 废 物... 8 B.3.2 高 放 废 物... 8 B.3.3 铀 ( 钍 ) 矿 冶 废 物... 9 B.3.4 铀 ( 钍 ) 伴 生 放 射 性 废 物... 9 B.4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政 策... 9 B.5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实 践... 10 B.5.1 放 射 性 废 物 的 处 理 与 整 备... 10 B.5.2 低 中 放 废 物 处 置... 13 B.5.3 高 放 废 物 地 质 处 置... 15 B.5.4 核 技 术 利 用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16 B.5.5 再 循 环 再 利 用... 16 C 适 用 范 围 ( 第 3 条 )... 18 C.1 后 处 理 的 适 用 性... 18 i

C.2 天 然 放 射 性 物 质 的 适 用 性... 18 C.3 军 事 或 国 防 计 划 乏 燃 料 和 放 射 性 废 物 的 适 用 性... 19 C.4 流 出 物 排 放... 19 D 存 量 和 清 单 ( 第 32 条 第 2 款 )... 20 D.1 乏 燃 料 管 理 设 施... 20 D.1.1 核 电 厂... 20 D.1.2 研 究 堆... 21 D.1.3 乏 燃 料 贮 存 设 施... 21 D.2 已 贮 存 的 乏 燃 料 清 单... 21 D.3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设 施... 21 D.3.1 产 生 放 射 性 废 物 的 设 施... 21 D.3.2 放 射 性 废 物 处 理 设 施... 22 D.3.3 放 射 性 废 物 贮 存 设 施... 22 D.3.4 放 射 性 废 物 处 置 设 施... 22 D.4 放 射 性 废 物 存 量 清 单... 23 D.4.1 核 电 厂 放 射 性 废 物 产 生 及 积 存 量... 23 D.4.2 其 他 的 放 射 性 废 物 产 生 及 积 存 量... 24 D.4.3 处 置 场 已 接 收 废 物... 24 E 立 法 和 监 管 体 系 ( 第 18 20 条 )... 25 E.1 履 约 措 施 ( 第 18 条 )... 25 E.2 立 法 和 监 管 框 架 ( 第 19 条 )... 26 E.2.1 历 史 发 展... 26 E.2.2 立 法 框 架... 28 E.2.3 监 管 框 架... 31 E.3 监 管 机 构 ( 第 20 条 )... 33 E.3.1 监 管 机 构 概 述... 33 ii

E.3.2 环 境 保 护 部 (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 33 E.3.3 卫 生 部... 35 E.3.4 公 安 部... 35 E.4 国 家 原 子 能 机 构 的 职 责... 35 F 其 他 一 般 安 全 规 定 ( 第 21 26 条 )... 37 F.1 许 可 证 持 有 者 的 责 任 ( 第 21 条 )... 37 F.1.1 核 安 全 许 可 证 持 有 者 的 一 般 责 任... 37 F.1.2 辐 射 安 全 许 可 证 持 有 者 的 一 般 责 任... 38 F.1.3 许 可 证 持 有 者 的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安 全 责 任... 39 F.2 人 力 和 财 力 ( 第 22 条 )... 40 F.2.1 人 力 保 证... 40 F.2.2 财 务 保 证... 44 F.2.2.1 运 行 财 务 保 证... 44 F.2.2.2 关 闭 后 财 务 保 证... 44 F.3 质 量 保 证 ( 第 23 条 )... 45 F.3.1 质 量 保 证 政 策... 45 F.3.2 质 量 保 证 的 基 本 要 求... 47 F.3.3 乏 燃 料 管 理 安 全 的 质 量 保 证... 49 F.3.4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安 全 的 质 量 保 证... 50 F.3.5 监 管 机 构 的 控 制 活 动... 55 F.4 运 行 辐 射 防 护 ( 第 24 条 )... 55 F.4.1 辐 射 防 护 的 基 本 要 求... 56 F.4.2 职 业 照 射... 59 F.4.3 公 众 照 射... 60 F.4.4 流 出 物 排 放... 60 F.5 应 急 准 备 ( 第 25 条 )... 63 iii

F.5.1 应 急 总 体 框 架... 63 F.5.2 核 应 急... 63 F.5.3 辐 射 事 故 应 急... 71 F.6 退 役 ( 第 26 条 )... 76 G 乏 燃 料 管 理 安 全 ( 第 4~10 条 )... 78 G.1 一 般 安 全 要 求 ( 第 4 条 )... 78 G.1.1 对 核 电 厂 的 乏 燃 料 安 全 要 求... 80 G.1.2 对 研 究 堆 的 乏 燃 料 安 全 要 求... 83 G.1.3 对 其 他 的 乏 燃 料 贮 存 设 施 安 全 要 求... 83 G.2 现 有 设 施 ( 第 5 条 )... 85 G.2.1 核 电 厂 乏 燃 料 安 全 管 理... 85 G.2.2 研 究 堆 乏 燃 料 安 全 管 理... 87 G.3 拟 议 中 设 施 的 选 址 ( 第 6 条 )... 87 G.4 设 施 的 设 计 和 建 造 ( 第 7 条 )... 91 G.4.1 核 电 厂 乏 燃 料 贮 存 设 施 设 计 建 造... 91 G.4.2 研 究 堆 乏 燃 料 贮 存 设 施 设 计 建 造... 93 G.4.3 其 他 乏 燃 料 贮 存 设 施 设 计 建 造... 93 G.5 设 施 的 安 全 评 价 ( 第 8 条 )... 94 G.6 设 施 的 运 行 ( 第 9 条 )... 98 G.6.1 核 电 厂 乏 燃 料 贮 存 设 施 运 行... 98 G.6.2 研 究 堆 乏 燃 料 贮 存 设 施 运 行... 102 G.6.3 其 他 乏 燃 料 贮 存 设 施 运 行... 102 G.7 乏 燃 料 处 置 ( 第 10 条 )... 103 H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安 全 ( 第 11~17 条 )... 104 H.1 一 般 安 全 要 求 ( 第 11 条 )... 104 H.2 现 有 设 施 和 过 去 的 实 践 活 动 ( 第 12 条 )... 106 iv

H.3 拟 议 中 设 施 的 选 址 ( 第 13 条 )... 109 H.3.1 设 施 选 址... 109 H.3.2 选 址 中 的 公 众 参 与... 114 H.4 设 施 的 设 计 和 建 造 ( 第 14 条 )... 114 H.4.1 核 设 施 配 套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系 统 的 设 计 建 造... 115 H.4.2 核 技 术 利 用 废 物 贮 存 库 的 设 计 和 建 造... 117 H.4.3 低 中 放 废 物 处 置 场 的 设 计 建 造... 119 H.5 设 施 的 安 全 评 价 ( 第 15 条 )... 121 H.6 设 施 的 运 行 ( 第 16 条 )... 125 H.6.1 核 设 施 配 套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设 施 的 运 行... 126 H.6.2 核 技 术 利 用 放 射 性 废 物 贮 存 库 的 运 行... 127 H.6.3 低 中 放 废 物 处 置 场 的 运 行... 129 H.7 关 闭 后 的 监 护 措 施 ( 第 17 条 )... 131 I 超 越 国 界 运 输 ( 第 27 条 )... 133 J 废 密 封 源 ( 第 28 条 )... 136 J.1 密 封 源 应 用 概 况... 136 J.2 密 封 源 管 理 要 求... 136 J.3 废 密 封 源 的 贮 存... 138 K 计 划 进 行 的 安 全 改 进 方 面 的 活 动... 139 K.1 国 家 措 施... 139 K.1.1 完 善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法 规 体 系... 139 K.1.2 推 进 低 中 水 平 放 射 性 废 物 处 置... 139 K.1.3 促 进 高 放 废 物 的 安 全 研 究... 139 K.1.4 保 障 乏 燃 料 长 期 贮 存 安 全... 140 K.1.5 推 进 放 射 性 废 物 最 小 化... 140 K.1.6 建 立 废 放 射 源 整 备 能 力... 140 v

K.2 国 际 合 作 措 施... 141 L 附 录... 143 L.1 乏 燃 料 管 理 设 施 清 单... 143 L.1.1 核 电 厂... 143 L.1.2 研 究 堆... 143 L.1.3 核 电 厂 乏 燃 料 贮 存 设 施... 144 L.2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设 施 清 单... 145 L.2.1 其 他 主 要 放 射 性 废 物 产 生 设 施... 145 L.2.2 核 技 术 利 用 放 射 性 废 物 贮 存 设 施... 145 L.2.3 放 射 性 废 物 处 置 设 施... 146 L.3 乏 燃 料 存 量 清 单... 147 L.4 放 射 性 废 物 存 量 清 单... 147 L.4.1 核 电 厂 放 射 性 废 物 存 量 清 单... 147 L.4.2 其 他 主 要 设 施 放 射 性 废 物 存 量 清 单... 148 L.4.3 核 技 术 利 用 放 射 性 废 物 贮 存 设 施 存 量 清 单... 148 L.4.4 处 置 场 接 收 废 物 清 单... 149 L.5 有 关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标 准... 150 L.5.1 有 关 的 法 律... 150 L.5.2 有 关 的 行 政 法 规... 150 L.5.3 有 关 的 规 章... 150 L.5.4 有 关 的 标 准 与 导 则... 152 L.5.5 其 他 与 放 射 源 管 理 有 关 的 文 件... 159 L.6 核 电 厂 职 业 照 射 情 况... 160 L.7 核 电 厂 放 射 性 流 出 物 的 排 放... 161 L.8 参 考 文 献... 162 L.8.1 文 件... 162 vi

L.8.2 网 址... 162 L.9 主 要 缩 写... 163 第 二 部 分... 164 A 序 言... 165 B 政 策 和 实 践... 166 B.1 放 射 性 废 物 定 义... 166 B.2 放 射 性 废 物 分 类 准 则... 166 C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政 策 及 实 践... 168 C.1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政 策... 168 C.2 流 出 物 排 放... 168 D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安 全 ( 联 合 公 约 第 11-17 条 )... 170 D.1 低 放 射 性 废 物 贮 存 设 施 的 管 理 安 全 实 践... 170 D.2 废 物 存 盘 情 况... 171 E 立 法 和 监 管 框 架 ( 联 合 公 约 第 18-20 条 )... 172 F 一 般 安 全 规 定 ( 联 合 公 约 第 21-26 条 )... 175 F.1 许 可 证 持 有 者 的 责 任 ( 联 合 公 约 第 21 条 )... 175 F.2 人 力 和 财 力 ( 联 合 公 约 第 22 条 )... 175 F.3 质 量 保 证 ( 联 合 公 约 第 23 条 )... 175 F.4 运 行 辐 射 防 护 ( 联 合 公 约 第 24 条 )... 176 F.5 应 急 准 备 ( 联 合 公 约 第 25 条 )... 176 F.6 退 役 ( 联 合 公 约 第 26 条 )... 176 G 超 越 国 界 运 输 ( 联 合 公 约 第 27 条 )... 177 H 废 密 封 源 ( 联 合 公 约 第 28 条 )... 178 I 附 录... 179 I.1 参 考 文 献... 179 I.2 贮 存 设 施 内 的 废 物 存 盘 清 单... 180 vii

第 一 部 分

A 导 言 A.1 报 告 主 题 本 报 告 描 述 了 中 国 乏 燃 料 管 理 安 全 与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安 全 的 基 本 政 策 和 实 践 为 保 障 和 改 善 乏 燃 料 管 理 安 全 与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安 全, 促 进 核 能 与 核 技 术 利 用 的 可 持 续 发 展, 保 护 人 类 社 会 和 环 境, 中 国 政 府 遵 从 电 离 辐 射 防 护 辐 射 源 安 全 和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安 全 的 基 本 原 则, 建 立 和 完 善 法 规 体 系, 建 立 和 提 高 监 督 管 理 能 力, 明 确 和 落 实 安 全 管 理 责 任, 控 制 和 减 小 放 射 性 废 物 产 生, 规 划 和 推 进 放 射 性 废 物 的 稳 定 化 和 处 置 A.2 关 注 设 施 按 照 联 合 公 约 的 要 求, 本 报 告 所 关 注 的 设 施 包 括 核 电 厂 研 究 堆 乏 燃 料 贮 存 等 乏 燃 料 管 理 设 施, 以 及 大 型 核 研 究 设 施 核 燃 料 循 环 中 浓 缩 和 核 电 厂 燃 料 组 件 制 造 设 施 放 射 性 废 物 贮 存 库 与 处 置 场 等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设 施 A.3 报 告 结 构 本 报 告 按 照 联 合 公 约 国 家 报 告 的 格 式 和 结 构 指 南 的 要 求, 逐 条 描 述 中 国 的 履 约 情 况, 每 一 条 独 立 成 章 在 每 一 章 的 开 始 部 分 给 出 了 公 约 中 对 应 的 条 ( 边 框 部 分 ) 除 导 言 外, 依 次 论 述 下 列 内 容 : B 政 策 和 实 践 ( 第 32 条 第 1 款 ) 1

C 适 用 范 围 ( 第 3 条 ) D 存 量 和 清 单 ( 第 32 条 第 2 款 ) E 立 法 和 监 管 体 系 ( 第 18 20 条 ) F 其 他 一 般 安 全 规 定 ( 第 21 26 条 ) G 乏 燃 料 管 理 安 全 ( 第 4 10 条 ) H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安 全 ( 第 11 17 条 ) I 超 越 国 界 运 输 ( 第 27 条 ) J 废 密 封 源 ( 第 28 条 ) K 计 划 进 行 的 安 全 改 进 方 面 的 活 动 最 后 是 相 关 附 录 (L 章 ) 为 了 避 免 与 第 G 章 和 第 H 章 的 有 关 部 分 重 复, 按 照 国 家 报 告 结 构 指 南 中 的 建 议, 普 遍 适 用 于 乏 燃 料 管 理 设 施 和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设 施 的 监 管 规 定 统 一 在 第 E 章 描 述 2

B 政 策 和 实 践 ( 第 32 条 第 1 款 ) 根 据 公 约 第 30 条 规 定,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向 每 一 次 缔 约 方 审 议 会 提 交 一 份 国 家 报 告 该 报 告 应 论 述 履 行 本 公 约 的 每 项 义 务 所 采 取 的 措 施 就 每 一 缔 约 方 而 言, 报 告 还 应 描 述 其 : (i) 乏 燃 料 管 理 政 策 ; (ii) 乏 燃 料 管 理 实 践 ; (iii)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政 策 ; (iv)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实 践 ; (v) 放 射 性 废 物 定 义 和 分 类 所 采 取 的 准 则 B.1 乏 燃 料 管 理 政 策 中 国 乏 燃 料 管 理 的 政 策 是 实 施 乏 燃 料 后 处 理, 以 实 现 核 燃 料 闭 合 循 环 早 在 上 世 纪 80 年 代 初 的 中 国 核 电 发 展 伊 始, 中 国 就 确 立 了 发 展 核 电 必 须 相 应 发 展 后 处 理 的 战 略 自 1991 年 12 月 15 日, 中 国 第 一 个 自 主 设 计 建 造 的 秦 山 核 电 厂 投 入 运 行 以 来, 截 止 到 2006 年 12 月 31 日, 中 国 大 陆 建 设 和 运 行 的 核 电 装 机 容 量 达 到 1253.8 万 千 瓦, 在 役 核 电 厂 年 发 电 量 为 548.46 亿 千 瓦 时 根 据 中 国 核 电 中 长 期 发 展 规 划 (2005-2020 年 ), 到 2020 年 核 电 运 行 装 机 容 量 争 取 达 到 4000 3

万 千 瓦, 核 电 年 发 电 量 达 到 2600-2800 亿 千 瓦 时 为 了 保 障 核 电 厂 燃 料 的 持 续 供 应 和 资 源 的 有 效 利 用, 核 电 中 长 期 发 展 规 划 (2005-2020 年 ) 和 核 工 业 十 一 五 发 展 规 划 再 次 重 申 了 核 燃 料 闭 合 循 环 和 乏 燃 料 后 处 理 的 政 策 为 保 证 乏 燃 料 后 处 理 战 略 的 顺 利 实 施, 中 国 正 在 研 究 制 订 乏 燃 料 后 端 基 金 管 理 方 案 B.2 乏 燃 料 管 理 实 践 乏 燃 料 来 自 于 核 电 厂 运 行 和 研 究 堆 运 行, 对 产 生 的 乏 燃 料 实 行 在 堆 贮 存, 中 国 尚 未 建 成 独 立 的 乏 燃 料 贮 存 设 施 各 个 核 电 厂 配 套 建 设 具 有 一 定 贮 存 规 模 的 乏 燃 料 在 堆 贮 存 设 施, 以 接 纳 一 定 时 期 内 核 电 厂 运 行 产 生 的 乏 燃 料, 并 保 证 安 全 贮 存 因 核 电 厂 堆 型 和 设 计 不 同, 各 核 电 厂 配 套 建 设 了 不 同 规 模 的 乏 燃 料 在 堆 贮 存 设 施, 详 见 L.1.3 目 前 各 个 核 电 厂 的 乏 燃 料 均 采 用 湿 法 贮 存 的 方 式, 其 中 秦 山 第 三 核 电 厂 由 于 使 用 天 然 铀 作 为 核 燃 料, 乏 燃 料 产 生 量 大, 正 在 建 设 专 门 的 干 法 暂 存 设 施, 以 保 证 可 以 容 纳 电 厂 全 部 寿 期 内 的 乏 燃 料 核 电 厂 营 运 单 位 对 从 核 电 厂 投 入 运 行 直 到 乏 燃 料 运 出 期 间 的 乏 燃 料 安 全 承 担 主 要 责 任 核 电 厂 运 行 安 全 规 定 明 确 要 求 营 运 单 位 必 须 负 责 并 安 排 涉 及 堆 芯 和 燃 料 管 理 的 全 部 活 动, 以 保 证 燃 料 在 反 应 堆 内 的 安 全 使 用 及 其 在 厂 区 转 移 和 贮 存 期 间 的 安 全 要 求 必 须 编 4

写 燃 料 和 堆 芯 部 件 的 管 理 程 序, 包 括 已 辐 照 燃 料 的 转 移, 厂 区 内 的 贮 存 和 向 外 发 送 的 准 备 工 作 条 件 具 备 时, 乏 燃 料 将 运 至 后 处 理 厂 进 行 后 处 理 或 在 集 中 贮 存 设 施 进 行 离 堆 贮 存 乏 燃 料 的 运 输 由 专 门 的 公 司 负 责 在 核 电 厂, 对 于 乏 燃 料 管 理 各 个 环 节 的 责 任 进 行 分 配 根 据 分 工, 责 任 部 门 分 别 负 责 实 施 制 定 卸 出 计 划 卸 出 方 案 卸 出 操 作 辐 射 测 量 辐 射 防 护 监 督 乏 燃 料 贮 存 厂 房 及 设 施 的 管 理 和 巡 查 文 件 记 录 水 质 化 学 分 析 和 质 保 工 作 通 过 明 确 责 任, 以 保 证 :(1) 乏 燃 料 的 操 作 贮 存 和 检 查 必 须 按 照 已 批 准 程 序, 在 已 批 准 的 设 施 内, 采 用 批 准 的 设 备 来 进 行 ;(2) 乏 燃 料 的 贮 存 必 须 遵 循 已 批 准 的 布 置 方 式 ;(3) 乏 燃 料 贮 存 水 池 中 的 水 质 条 件 符 合 规 定 的 温 度 ph 值 放 射 性 和 其 他 合 适 的 化 学 和 物 理 特 性 ;(4) 乏 燃 料 从 贮 存 水 池 取 出 前, 必 须 对 照 计 划 转 运 清 单 核 实 乏 燃 料 的 型 号 和 贮 存 位 置 ;(5) 乏 燃 料 发 送 前, 核 对 乏 燃 料 的 所 有 有 关 信 息, 并 办 理 交 接 手 续 研 究 堆 的 营 运 单 位 对 乏 燃 料 的 安 全 管 理 负 责 研 究 堆 运 行 管 理 (HAD202/01) 规 定 了 研 究 堆 乏 燃 料 的 产 生 贮 存 和 管 理 如 果 决 定 将 乏 燃 料 运 至 后 处 理 厂, 则 由 授 权 的 公 司 负 责 完 成 运 输 研 究 堆 营 运 单 位 按 照 研 究 堆 运 行 管 理 (HAD202/01) 要 求, 制 定 相 应 的 管 理 程 序, 明 确 责 任 在 做 出 乏 燃 料 后 处 理 的 战 略 决 策 后, 中 国 政 府 积 极 推 进 乏 燃 料 5

后 处 理 技 术 的 研 究 开 发, 并 在 西 北 地 区 建 设 动 力 堆 乏 燃 料 后 处 理 的 中 间 试 验 工 厂, 设 计 能 力 为 日 处 理 100 kg 乏 燃 料 经 过 多 年 的 设 计 验 证, 该 中 间 试 验 工 厂 于 1998 年 开 工 建 设,2003 年 9 月, 正 式 接 收 中 国 第 一 批 核 电 厂 乏 燃 料 组 件 B.3 放 射 性 废 物 定 义 和 分 类 的 准 则 放 射 性 污 染 防 治 法 规 定, 放 射 性 废 物 指 含 有 放 射 性 核 素 或 者 被 放 射 性 核 素 污 染, 其 浓 度 或 者 比 活 度 大 于 国 家 确 定 的 清 洁 解 控 水 平, 预 期 不 再 使 用 的 废 弃 物 中 国 的 放 射 性 废 物 主 要 来 自 于 核 电 厂 研 究 堆 及 核 燃 料 循 环 核 技 术 利 用 和 铀 ( 钍 ) 矿 资 源 的 开 发 利 用 中 国 的 放 射 性 废 物 的 分 类 体 系 基 于 放 射 性 废 物 处 置 前 管 理 和 放 射 性 废 物 处 置 两 个 方 面 基 于 放 射 性 废 物 的 处 置 前 管 理 分 类 体 系 主 要 考 虑 了 核 设 施 运 行 经 验 并 综 合 考 虑 废 物 处 理 整 备 要 求, 包 含 放 射 性 废 气 废 液 和 固 体 废 物 的 定 量 分 类 体 系 基 于 放 射 性 废 物 处 置 的 分 类 体 系 是 考 虑 放 射 性 废 物 最 终 处 置, 并 综 合 考 虑 了 废 物 来 源 和 处 置 方 式 的 分 类 体 系 废 物 处 置 前 管 理 分 类 体 系 适 用 于 相 关 设 施 营 运 活 动 中 放 射 性 废 气 废 液 和 固 体 废 物 的 管 理 活 动, 对 不 同 形 态 的 废 物, 又 按 其 放 射 性 特 征 进 行 了 细 分, 如 表 1 所 示 它 较 多 地 考 虑 了 在 废 物 处 理 和 整 备 过 程 中 各 系 统 所 应 达 到 的 净 化 指 标 屏 蔽 设 计 和 其 他 现 场 防 护 要 求, 但 仍 与 废 物 处 置 的 基 本 要 求 一 致 6

表 1 放 射 性 废 物 处 置 前 管 理 分 类 体 系 物 理 状 态 废 物 类 别 废 物 特 性 指 标 废 气 废 液 低 放 废 气 浓 度 小 于 或 等 于 4 10 7 Bq/m 3 中 放 废 气 浓 度 大 于 4 10 7 Bq/m 3 低 放 废 液 浓 度 小 于 或 等 于 4 10 6 Bq/L 中 放 废 液 浓 度 大 于 4 10 6 Bq/L, 小 于 或 等 于 4 10 10 Bq/L 高 放 废 液 浓 度 大 于 4 10 10 Bq/L 低 放 固 体 废 物 比 活 度 小 于 或 等 于 4 10 6 Bq/kg 固 体 废 物 中 放 固 体 废 物 高 放 固 体 废 物 α 放 射 性 固 体 废 物 ⑴ 半 衰 期 大 于 60d, 小 于 或 等 于 5a, 比 活 度 大 于 4 10 6 Bq/kg ⑵ 半 衰 期 大 于 5a, 小 于 或 等 于 30a, 比 活 度 大 于 4 10 6 Bq/kg, 小 于 或 等 于 4 10 11 Bq/kg ⑶ 半 衰 期 大 于 30a, 比 活 度 大 于 4 10 6 Bq/kg, 且 释 热 率 小 于 或 等 于 2 kw/m 3 ⑴ 半 衰 期 大 于 5a, 小 于 或 等 于 30a, 释 热 率 大 于 2kW/m 3, 或 比 活 度 大 于 4 10 11 Bq/kg ⑵ 半 衰 期 大 于 30a, 比 活 度 大 于 4 10 10 Bq/kg, 或 释 热 率 大 于 2 kw/m 3 半 衰 期 大 于 30a 的 α 核 素, 比 活 度 在 单 个 货 包 中 大 于 4 10 6 Bq/kg 废 物 处 置 分 类 体 系 将 放 射 性 固 体 废 物 分 为 低 水 平 放 射 性 固 体 废 物 中 水 平 放 射 性 固 体 废 物 高 水 平 放 射 性 固 体 废 物 α 放 射 性 固 体 废 物 铀 ( 钍 ) 矿 冶 废 物 和 铀 ( 钍 ) 伴 生 放 射 性 废 物 所 考 虑 的 处 置 方 式 主 要 有 集 中 的 深 地 质 处 置 区 域 近 地 表 处 置 集 中 填 埋 等, 不 同 类 别 的 放 射 性 废 物 拟 采 取 的 处 置 方 式 见 表 2 对 于 低 水 平 放 射 性 固 体 废 物 中 只 含 短 寿 命 放 射 性 核 素 的 废 物 可 经 过 一 定 时 间 的 贮 存 衰 变, 当 其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清 洁 解 控 要 求 时, 可 按 照 程 序 解 除 辐 射 监 管 控 制 但 解 控 后 的 管 理, 应 符 合 其 他 相 关 环 境 管 理 规 定 7

表 2 放 射 性 废 物 处 置 分 类 体 系 废 物 类 别 高 水 平 放 射 性 固 体 废 物 α 放 射 性 固 体 废 物 中 水 平 放 射 性 固 体 废 物 低 水 平 放 射 性 固 体 废 物 铀 ( 钍 ) 矿 冶 废 物 铀 ( 钍 ) 伴 生 放 射 性 废 物 处 置 方 案 集 中 深 地 质 处 置 集 中 深 地 质 处 置 区 域 近 地 表 处 置 区 域 近 地 表 处 置 回 填 筑 坝 集 中 填 埋 等 回 填 筑 坝 集 中 填 埋 等 B.3.1 低 中 放 废 物 低 中 放 废 物 主 要 来 自 于 核 电 厂 运 行 和 核 技 术 利 用 核 电 厂 运 行 过 程 产 生 的 放 射 性 废 物 主 要 来 自 于 :(1) 主 工 艺 设 备 及 三 废 处 理 设 备 的 运 行, 包 括 回 路 泄 漏 或 排 污 和 三 废 处 理 系 统 产 生 的 二 次 废 物, 回 路 泄 漏 或 排 污 主 要 产 生 气 载 放 射 性 废 物 和 液 态 放 射 性 废 物, 三 废 处 理 系 统 主 要 产 生 固 体 废 物 ;(2) 运 行 中 的 技 术 检 修 过 程 ;(3) 日 常 运 行 产 生 的 各 类 防 护 用 品 和 更 换 下 来 的 设 备 及 材 料 核 技 术 利 用 废 物 主 要 指 同 位 素 和 辐 照 技 术 在 工 业 农 业 医 疗 科 研 和 教 学 中 应 用 产 生 的 含 人 工 放 射 性 核 素 比 活 度 大 于 2 10 4 Bq/kg, 或 含 天 然 放 射 性 核 素 比 活 度 大 于 7.4 10 4 Bq/kg 的 污 染 物 ; 或 者 来 源 于 上 述 活 动 中 表 面 污 染 水 平 超 过 国 家 规 定 限 值, 又 不 进 一 步 利 用 的 废 弃 物 核 技 术 利 用 产 生 的 低 中 水 平 放 射 性 废 物 具 有 种 类 多 分 布 广 数 量 少 的 特 点 B.3.2 高 放 废 物 高 放 废 物 指 乏 燃 料 后 处 理 产 生 的 高 放 废 液 及 其 固 化 体 和 核 电 厂 8

卸 出 的 准 备 直 接 处 置 的 乏 燃 料 等 由 于 高 放 废 物 放 射 性 活 度 高 发 热 量 大 毒 性 大 半 衰 期 长, 需 要 把 它 们 与 人 类 生 存 环 境 长 期 可 靠 地 隔 离 B.3.3 铀 ( 钍 ) 矿 冶 废 物 铀 ( 钍 ) 矿 冶 废 物 是 指 铀 ( 钍 ) 勘 探 开 采 选 冶 和 关 闭 等 工 艺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其 放 射 性 水 平 超 过 国 家 规 定 水 平 的 废 物, 主 要 包 括 废 石 和 尾 矿, 具 有 体 积 大 活 度 低 放 射 性 组 成 简 单 的 特 点 B.3.4 铀 ( 钍 ) 伴 生 放 射 性 废 物 铀 ( 钍 ) 伴 生 放 射 性 废 物 是 指 铀 ( 钍 ) 伴 生 放 射 性 矿 开 发 利 用 中 产 生 的, 含 天 然 放 射 性 核 素 或 者 被 天 然 放 射 性 核 素 污 染, 其 活 度 浓 度 或 者 比 活 度 大 于 国 家 确 定 的 管 理 水 平, 预 期 不 再 使 用 的 废 弃 物 可 能 主 要 来 自 于 稀 土 采 矿 和 冶 炼 磷 酸 盐 类 生 产 等 这 类 废 物 的 放 射 性 来 源 于 原 料 中 伴 生 的 天 然 放 射 性 物 质, 废 物 体 积 很 大 B.4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政 策 中 国 坚 持 以 人 为 本 和 谐 发 展 预 防 为 主 防 治 结 合 严 格 管 理 安 全 第 一 的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政 策 通 过 对 放 射 性 废 物 采 取 一 切 合 理 可 行 的 管 理 措 施, 确 保 人 类 健 康 及 环 境 不 论 现 在 或 将 来 都 得 到 足 够 的 保 护, 并 不 给 后 代 增 加 不 适 当 的 负 担, 确 保 人 类 有 益 实 践 的 可 持 续 发 展 建 立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的 法 规 体 系 和 独 立 的 放 射 性 废 物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体 系, 对 放 射 性 废 物 实 行 许 可 管 理, 许 可 证 持 有 者 承 担 放 射 性 废 物 和 废 物 管 理 设 施 的 主 要 安 全 责 任 9

通 过 合 理 选 择 和 利 用 原 材 料, 采 用 先 进 的 生 产 工 艺 和 设 备, 实 施 物 料 的 再 利 用 和 再 循 环, 使 放 射 性 废 物 的 产 生 量 和 向 环 境 的 排 放 量 达 到 合 理 可 行 的 尽 量 低 的 水 平 放 射 性 废 物 处 理 设 施 应 与 主 工 艺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建 造 同 时 投 入 使 用, 许 可 证 持 有 者 应 适 时 固 化 放 射 性 废 液, 限 制 低 中 水 平 放 射 性 废 液 固 化 体 和 低 中 水 平 放 射 性 固 体 废 物 的 暂 存 年 限 以 处 置 和 排 放 为 核 心, 实 施 对 所 有 废 气 废 液 和 固 体 废 物 流 的 整 体 控 制 方 案 的 优 化 和 对 废 物 从 产 生 到 处 置 的 全 过 程 的 优 化 对 放 射 性 固 体 废 物 实 行 分 类 处 置 对 铀 矿 冶 固 体 废 物 实 行 就 地 处 置, 对 低 中 水 平 放 射 性 固 体 废 物 实 行 区 域 近 地 表 处 置, 对 高 水 平 放 射 性 固 体 废 物 与 α 放 射 性 固 体 废 物 实 行 集 中 的 深 地 质 处 置 高 放 废 物 地 质 处 置 的 研 究 与 开 发 坚 持 统 筹 规 划 协 调 发 展 分 步 决 策 循 序 渐 进 B.5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实 践 B.5.1 放 射 性 废 物 的 处 理 与 整 备 中 国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是 伴 随 核 工 业 ( 包 括 核 电 厂 ) 和 核 技 术 利 用 的 发 展 而 不 断 完 善 的 在 20 世 纪 50 年 代 和 中 国 核 工 业 之 初, 中 国 政 府 就 提 出 了 生 产 未 动, 防 护 先 行 的 方 针, 要 求 从 事 放 射 性 工 作 需 要 具 备 相 应 的 三 废 处 理 条 件, 放 射 性 废 物 的 排 放 不 得 超 过 规 定 的 标 准 因 此 各 核 生 产 和 研 究 设 施 配 套 建 设 了 放 射 性 废 物 处 理 与 贮 存 设 施, 对 各 类 废 物 实 行 分 类 存 放 核 工 业 发 展 初 期, 作 为 核 生 产 和 科 研 的 组 成 部 分, 放 射 性 废 水 10

废 气 的 处 理 工 艺 与 主 工 艺 相 配 套, 分 别 采 用 了 净 化 过 滤 蒸 发 和 离 子 交 换 等 处 理 技 术, 达 到 国 家 允 许 浓 度 后 排 入 大 气 和 地 面 水 系, 对 于 无 法 排 放 的 放 射 性 废 液 和 放 射 性 固 体 废 物 专 门 存 放 总 体 上 讲, 在 核 设 施 建 设 和 运 行 中, 对 所 产 生 的 放 射 性 废 气 废 液 处 理 是 重 视 的, 处 理 技 术 是 可 行 的, 对 保 证 正 常 生 产 和 保 护 环 境 发 挥 了 重 要 作 用 设 施 运 行 产 生 的 各 类 废 液 采 用 不 同 的 固 化 处 理, 低 放 废 液 蒸 残 液 早 期 采 用 沥 青 固 化, 产 生 的 固 化 体 经 包 装 后 在 贮 存 设 施 贮 存 目 前, 针 对 核 工 业 遗 留 的 放 射 性 废 物, 正 在 建 设 放 射 性 废 物 回 取 与 处 理 整 备 设 施, 以 实 现 对 积 存 固 体 废 物 的 回 取 分 拣 和 分 类 处 理 和 处 置 随 着 核 电 厂 的 建 设 和 发 展 以 及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以 处 置 为 核 心 的 理 念 的 形 成, 带 动 了 放 射 性 废 物 处 理 与 整 备 技 术 和 装 备 的 进 步 核 电 厂 建 设 中 配 套 建 设 了 放 射 性 废 物 处 理 设 施, 包 括 废 液 处 理 设 施 和 固 体 废 物 处 理 设 施 各 核 电 厂 均 制 订 了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大 纲, 明 确 了 内 部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职 责 和 分 工 各 核 电 厂 营 运 单 位 的 总 经 理 为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安 全 的 第 一 责 任 人, 负 责 提 供 充 足 的 资 源 以 保 证 废 物 管 理 大 纲 得 以 有 效 的 实 施 ; 确 保 国 家 规 定 的 放 射 性 流 出 物 排 放 限 值 得 到 遵 守 ; 确 保 核 电 厂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工 作 得 以 持 续 的 改 进 各 核 电 厂 采 用 了 对 废 物 分 类 管 理 的 原 则 按 照 核 电 厂 各 自 的 运 行 特 点, 制 订 了 具 体 的 分 类 办 法, 适 用 于 核 电 厂 运 行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11

大 多 数 核 电 厂 将 其 放 射 性 废 物 分 为 工 艺 废 物 技 术 废 物 和 其 他 废 物 普 遍 地, 对 浓 缩 液 和 废 树 脂 实 行 水 泥 固 化 ; 对 技 术 废 物, 经 分 拣 后, 压 缩 暂 存 广 东 大 亚 湾 核 电 厂 秦 山 第 二 核 电 厂 和 岭 澳 核 电 厂 建 立 了 较 完 善 的 废 物 水 泥 固 化 工 艺, 对 低 中 放 废 液 采 取 水 泥 固 化, 对 废 树 脂 实 行 水 泥 固 化, 对 废 过 滤 器 芯 子 采 用 水 泥 固 定 秦 山 核 电 厂 和 秦 山 第 三 核 电 厂 的 废 树 脂 还 处 于 暂 存 状 态 水 泥 固 化 后 形 成 的 水 泥 固 化 体 存 放 在 核 电 厂 的 废 物 贮 存 库 中 核 电 厂 产 生 的 固 体 废 物 主 要 存 放 在 各 电 站 的 贮 存 库 中, 废 液 存 放 在 废 液 罐 中 总 体 上, 核 电 厂 废 物 贮 存 库 安 全 设 施 完 善 管 理 规 范, 符 合 现 行 的 安 全 要 求 在 核 电 厂 运 行 过 程 中, 各 营 运 单 位 还 不 断 进 行 技 术 更 新 改 造 秦 山 核 电 厂 对 其 水 泥 固 化 系 统 进 行 改 造, 改 造 后, 废 物 桶 的 装 填 系 数 从 小 于 70% 提 高 到 90% 以 上 广 东 大 亚 湾 核 电 厂 对 其 放 射 性 废 树 脂 水 泥 固 化 配 方 进 行 改 进, 以 提 高 废 树 脂 包 容 量 在 运 行 实 践 中, 完 善 了 废 物 产 生 控 制 措 施 采 用 合 适 的 运 行 工 艺, 通 过 培 训 宣 传 增 强 全 体 员 工 和 承 包 商 的 废 物 最 小 化 意 识 采 取 技 术 措 施 和 管 理 措 施, 将 废 物 的 产 生 控 制 在 合 理 可 达 到 的 尽 量 低 的 水 平 这 些 措 施 包 括 详 细 安 排 工 作 计 划, 维 修 时 严 格 控 制 废 物 产 生 量 ; 严 格 控 制 放 射 性 废 物 的 转 移, 防 止 污 染 扩 散 ; 保 障 废 物 处 理 系 统 正 常 运 行, 防 止 二 次 废 物 产 生 ; 要 求 带 入 最 小 量 的 材 料 进 入 控 制 区 ; 强 化 回 收 利 用, 对 废 弃 的 中 高 效 过 滤 器 拆 卸 解 体, 对 经 测 量 低 于 清 洁 解 控 水 平 的 金 属 支 架 返 回 原 生 产 厂 家 复 用 截 止 到 2006 年 12 月 31 日, 中 国 核 电 厂 运 行 产 生 低 中 放 固 体 废 物 4773 m 3 12

放 射 性 固 体 废 物 跟 踪 管 理 是 放 射 性 固 体 废 物 管 理 的 一 个 重 要 环 节, 各 核 电 厂 编 制 了 专 门 的 管 理 程 序 对 放 射 性 固 体 废 物 跟 踪 工 作 进 行 了 规 定, 通 过 建 立 放 射 性 废 物 跟 踪 档 案 对 每 一 个 货 包 进 行 跟 踪 跟 踪 信 息 主 要 包 括 : 废 物 来 源 废 物 类 型 废 物 产 生 日 期 废 物 放 射 性 水 平 废 物 数 量 和 暂 存 地 点 等 B.5.2 低 中 放 废 物 处 置 从 上 世 纪 80 年 代 起, 中 国 启 动 有 关 放 射 性 废 物 处 置 工 作 1983 年, 原 核 工 业 部 科 学 技 术 委 员 会 成 立 了 放 射 性 废 物 处 理 处 置 专 业 组 低 中 放 固 体 废 物 处 置 场 的 场 址 预 选 工 作 开 始 于 上 世 纪 80 年 代 初, 由 原 核 工 业 部 组 织 实 施 按 照 当 时 核 设 施 的 分 布, 处 置 场 选 址 工 作 主 要 集 中 在 华 南 华 东 西 北 及 西 南 等 地 区 华 南 地 区 处 置 场 选 址 工 作 开 始 于 1991 年, 在 华 南 地 区 初 选 了 37 个 候 选 片 区, 对 其 中 20 个 片 区 进 行 了 现 场 调 查, 筛 选 出 3 个 候 选 场 址 1988 年 在 华 东 地 区 的 浙 江 全 省 范 围 内 进 行 了 初 步 踏 勘 调 查, 调 查 了 17 个 片 区, 推 荐 了 5 个 候 选 场 址 西 北 地 区 的 选 址 在 调 查 了 6 个 候 选 片 区 的 基 础 上, 筛 选 出 2 个 候 选 场 址, 在 进 一 步 比 较 基 础 上 最 后 确 定 了 西 北 处 置 场 场 址 1989-1991 年 间, 实 施 了 西 南 地 区 处 置 场 的 选 址 工 作 从 初 选 的 38 个 候 选 片 区 中 选 出 10 个 片 区 进 行 现 场 调 查, 推 荐 了 3 个 候 选 场 址 1992 年, 中 国 颁 布 了 中 国 中 低 水 平 放 射 性 废 物 处 置 的 环 境 政 策 ( 以 下 简 称 45 号 文 ), 明 确 了 低 中 放 废 物 处 置 的 环 境 政 策 该 文 件 要 求, 在 低 中 放 废 物 相 对 集 中 的 地 区 陆 续 建 设 国 家 低 中 13

放 固 体 废 物 处 置 场, 分 别 处 置 该 区 域 或 临 近 区 域 内 的 低 中 放 固 体 废 物 该 政 策 文 件 的 颁 布 对 低 中 放 废 物 处 置 场 的 选 址 建 造 等 工 作 产 生 了 积 极 的 推 动 作 用 1998 年 建 成 了 西 北 低 中 放 固 体 废 物 处 置 场, 规 划 处 置 容 量 20 万 m 3, 首 期 工 程 6 万 m 3, 已 建 成 2 万 m 3 西 北 低 中 放 固 体 废 物 处 置 场 目 前 处 于 试 运 行 阶 段, 截 止 到 2006 年 底 共 接 收 低 中 放 固 体 废 物 471m 3, 放 射 性 总 活 度 3.05 10 12 Bq 2000 年 8 月 在 广 东 省 大 亚 湾 核 电 厂 附 近 建 成 了 广 东 北 龙 低 中 放 固 体 废 物 处 置 场 长 期 规 划 容 量 为 24 万 m 3, 近 期 规 划 容 量 为 8 万 m 3, 首 期 建 成 了 处 置 容 量 约 为 8800 m 3, 截 止 到 2006 年 底 共 接 收 固 体 废 物 1403.2 m 3 辐 射 环 境 监 测 表 明, 这 两 个 处 置 场 的 试 运 行 未 对 周 围 环 境 的 放 射 性 水 平 造 成 影 响, 迄 今 为 止 未 发 生 任 何 辐 射 事 故 按 照 放 射 性 污 染 防 治 法 的 要 求, 中 国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正 在 组 织 编 制 放 射 性 固 体 废 物 处 置 场 所 选 址 规 划 其 原 则 是 统 筹 规 划, 分 步 实 施, 确 保 安 全, 经 济 便 利 根 据 核 电 发 展 及 低 中 放 废 物 产 生 量 随 时 间 和 区 域 的 分 布, 统 筹 规 划 全 国 低 中 放 废 物 区 域 处 置 场 的 区 域 划 分 处 置 场 的 场 址 处 置 场 的 容 量 处 置 场 建 设 计 划 等 在 统 筹 规 划 的 基 础 上, 制 定 阶 段 性 的 实 施 方 案, 使 全 国 处 置 场 的 数 量 各 个 区 域 处 置 场 的 处 置 能 力 与 该 区 域 的 废 物 处 置 需 求 相 适 应 在 选 定 的 场 址 建 造 区 域 处 置 场 时, 根 据 所 在 区 域 的 低 中 放 废 物 产 生 量, 分 不 同 阶 段 进 行 建 设, 逐 步 扩 充 处 置 能 力, 实 现 处 置 资 源 的 有 效 利 用 低 中 放 废 物 处 置 的 安 全 性 主 要 包 括 处 置 的 安 全 性 和 运 输 的 安 全 性 在 确 保 安 全 的 前 提 下, 综 合 考 虑 运 输 的 安 全 性 经 济 性 和 便 14

利 性, 合 理 安 排 各 区 域 处 置 场 的 覆 盖 范 围 B.5.3 高 放 废 物 地 质 处 置 中 国 高 放 废 物 深 地 质 处 置 研 究 始 于 1985 年 在 原 核 工 业 部 组 织 下 制 定 了 初 步 的 研 究 发 展 计 划, 安 排 了 工 程 地 质 化 学 安 全 等 四 个 领 域 的 研 究 工 作 建 立 了 模 拟 地 质 处 置 中 化 学 环 境 的 研 究 试 验 装 置 ; 建 立 了 一 系 列 研 究 试 验 方 法 和 分 析 方 法 ; 初 步 开 展 了 地 质 处 置 的 安 全 评 价 研 究 ; 开 展 了 高 放 废 物 处 置 设 施 场 址 预 选 和 选 址 研 究, 对 华 东 华 南 西 南 内 蒙 古 和 西 北 等 5 个 预 选 片 区 进 行 比 较, 重 点 研 究 了 西 北 预 选 区 的 场 址 特 征 2006 年, 国 家 原 子 能 机 构 科 技 部 和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总 局 联 合 颁 布 了 高 放 废 物 地 质 处 置 研 究 与 开 发 规 划 指 南 该 指 南 提 出 中 国 高 放 废 物 地 质 处 置 研 究 的 总 目 标 是 选 择 地 质 稳 定 社 会 经 济 环 境 适 宜 的 场 址, 在 本 世 纪 中 叶 建 成 国 家 高 放 固 体 废 物 地 质 处 置 设 施, 通 过 工 程 屏 障 和 地 质 屏 障 的 包 容 阻 滞, 保 障 国 土 环 境 和 公 众 健 康 在 长 时 间 内 不 会 受 到 高 放 废 物 的 不 可 接 受 的 危 害 该 规 划 指 南 将 研 究 开 发 和 处 置 设 施 工 程 建 设 划 分 为 三 个 阶 段 : 试 验 室 研 究 开 发 和 处 置 设 施 选 址 阶 段 (2006 2020) 地 下 试 验 阶 段 (2021 2040) 原 型 处 置 设 施 验 证 与 处 置 设 施 建 设 阶 段 (2041 本 世 纪 中 叶 ) 2020 年 前 后, 完 成 各 学 科 领 域 试 验 室 研 究 开 发 任 务 ( 前 期 ), 初 步 选 出 处 置 设 施 场 址, 完 成 地 下 实 验 室 的 可 行 性 研 究, 并 完 成 地 下 实 验 室 建 造 的 安 全 审 评 2040 年 前 后, 完 成 地 下 实 验 室 研 究 开 发 任 务, 初 步 确 认 处 置 设 施 场 址, 完 成 处 置 设 施 预 可 行 性 研 15

究 报 告, 完 成 原 型 处 置 设 施 可 行 性 研 究 和 安 全 审 评 本 世 纪 中 叶, 完 成 原 型 处 置 设 施 验 证 实 验, 最 终 确 认 处 置 设 施 场 址, 完 成 处 置 设 施 可 行 性 研 究 和 处 置 设 施 建 造 的 安 全 审 评, 建 成 处 置 设 施, 通 过 处 置 设 施 运 营 的 安 全 审 评 B.5.4 核 技 术 利 用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为 配 合 核 技 术 利 用 工 作 的 发 展, 从 上 世 纪 60 年 代 起, 中 国 开 始 建 造 不 同 规 模 的 放 射 性 废 物 暂 存 库, 用 于 收 贮 核 技 术 利 用 产 生 的 放 射 性 废 物 1983 年, 颁 布 了 关 于 加 强 放 射 性 环 境 管 理 工 作 的 通 知 1984 年, 颁 布 了 建 设 城 市 放 射 性 废 物 库 的 暂 行 规 定 1987 年 颁 布 了 城 市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办 法 核 技 术 利 用 废 物 库 的 建 设 按 照 一 个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只 建 一 个 废 物 库 布 局, 主 要 任 务 是 解 决 本 省 市 科 研 教 学 医 疗 及 其 他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和 核 技 术 利 用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废 物, 各 地 省 级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设 置 专 门 机 构, 配 备 专 业 人 员, 负 责 归 口 核 技 术 利 用 放 射 性 废 物 的 监 督 管 理 和 环 境 监 测 工 作 截 止 到 2006 年 底, 共 建 成 28 个 核 技 术 利 用 废 物 暂 存 库 和 一 个 集 中 的 废 放 射 源 集 中 贮 存 库, 接 收 核 技 术 利 用 放 射 性 废 物 约 130 万 kg 核 技 术 利 用 废 物 暂 存 库 营 运 单 位 可 对 只 含 短 半 衰 期 核 素 的 废 物, 实 行 衰 变 贮 存, 当 其 放 射 性 水 平 低 于 解 控 水 平 时 按 照 解 控 程 序 解 除 辐 射 监 管 控 制 B.5.5 再 循 环 再 利 用 实 施 再 循 环 再 利 用, 是 减 少 放 射 性 废 物 产 生 实 现 资 源 有 效 利 16

用 的 重 要 举 措 上 世 纪 70 年 代, 为 满 足 铀 矿 冶 发 展 和 污 染 金 属 回 收 利 用 的 需 要, 原 核 工 业 部 建 设 了 废 钢 铁 熔 炼 去 污 处 理 中 心, 为 污 染 金 属 再 利 用 提 供 了 坚 实 的 基 础 经 过 多 年 的 探 索 和 实 践, 在 污 染 金 属 去 污 回 收 和 再 利 用 方 面 形 成 了 一 套 较 为 科 学 的 管 理 方 法 和 工 作 程 序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辐 射 防 护 要 求, 编 制 了 铀 矿 冶 系 统 污 染 金 属 熔 炼 处 理 中 心 质 量 保 证 手 册 放 射 性 污 染 金 属 回 收 处 置 管 理 规 定 等 多 个 作 业 程 序 产 品 的 放 射 性 比 活 度 小 于 600 Bq/kg, 钢 渣 中 的 铀 核 素 含 量 约 为 922 μg/g 熔 炼 产 生 的 放 射 性 污 染 钢 渣 存 放 于 处 理 中 心 废 渣 库, 定 期 送 交 尾 矿 库 处 置 污 染 废 金 属 经 熔 炼 去 污 后, 主 要 用 于 铸 造 包 装 桶 或 加 工 成 铀 矿 开 采 和 石 料 破 碎 加 工 机 械 设 备 所 用 的 耐 磨 易 损 零 件, 如 圆 锥 破 碎 机 衬 板 鄂 式 破 碎 机 齿 板 斗 式 挖 掘 机 铲 斗 斗 齿 等 从 1998 年 到 2006 年, 共 回 收 处 理 污 染 金 属 计 8236 t, 达 到 了 污 染 物 减 容 和 资 源 再 利 用 的 目 的 放 射 源 回 收 再 利 用 是 降 低 废 弃 放 射 源 风 险, 促 进 资 源 有 效 利 用 的 重 要 方 面 截 止 到 2006 年 12 月 31 日, 中 国 共 回 收 利 用 医 用 钴 源 231 枚, 计 约 8.38 10 15 Bq(226538 Ci), 回 收 利 用 工 业 辐 照 用 铯 源 8 枚, 计 约 2.04 10 15 Bq (55000 Ci) 17

C 适 用 范 围 ( 第 3 条 ) 1. 本 公 约 适 用 于 民 用 核 反 应 堆 运 行 产 生 的 乏 燃 料 的 管 理 安 全, 作 为 后 处 理 活 动 的 一 部 分 在 后 处 理 设 施 中 保 存 的 乏 燃 料 不 包 括 在 本 公 约 的 范 围 之 内, 除 非 缔 约 方 宣 布 后 处 理 是 乏 燃 料 管 理 的 一 部 分 2. 本 公 约 也 适 用 于 民 事 应 用 产 生 的 放 射 性 废 物 的 管 理 安 全 但 本 公 约 不 适 用 于 仅 含 天 然 存 在 的 放 射 性 物 质 和 非 源 于 核 燃 料 循 环 的 废 物, 除 非 它 构 成 废 密 封 源 或 被 缔 约 方 宣 布 为 适 用 本 公 约 的 放 射 性 废 物 3. 本 公 约 不 适 用 于 军 事 或 国 防 计 划 范 围 内 的 乏 燃 料 或 放 射 性 废 物 的 管 理 安 全, 除 非 它 被 缔 约 方 宣 布 为 适 用 本 公 约 的 乏 燃 料 或 放 射 性 废 物 但 是 如 果 军 事 或 国 防 计 划 产 生 的 乏 燃 料 或 放 射 性 废 物 已 永 久 性 地 转 入 民 用 计 划 并 在 此 类 计 划 管 理 范 围 内 管 理, 则 本 公 约 适 用 于 此 类 物 质 的 安 全 管 理 4. 本 公 约 还 适 用 于 第 4 7 11 14 24 和 26 条 中 规 定 的 排 放 C.1 后 处 理 的 适 用 性 后 处 理 不 属 于 乏 燃 料 管 理 的 一 部 分, 本 报 告 不 包 括 乏 燃 料 后 处 理 设 施 贮 存 的 乏 燃 料 C.2 天 然 放 射 性 物 质 的 适 用 性 18

本 报 告 不 包 括 除 226 Ra 密 封 源 外 仅 含 天 然 放 射 性 物 质 和 非 源 于 核 燃 料 循 环 的 废 物 C.3 军 事 或 国 防 计 划 乏 燃 料 和 放 射 性 废 物 的 适 用 性 本 报 告 不 包 括 军 事 或 国 防 计 划 中 产 生 的 乏 燃 料 和 放 射 性 废 物, 除 非 这 类 物 质 永 久 性 地 转 入 民 用 计 划, 并 在 民 用 计 划 管 理 范 围 内 C.4 流 出 物 排 放 本 报 告 适 用 于 放 射 性 液 态 和 气 态 流 出 物 排 放 19

D 存 量 和 清 单 ( 第 32 条 第 2 款 ) 该 报 告 还 应 包 括 : (i) 受 本 公 约 制 约 的 乏 燃 料 管 理 设 施 设 施 所 在 地 主 要 用 途 和 基 本 特 点 的 清 单 ; (ii) 受 本 公 约 制 约 且 目 前 贮 存 的 和 已 处 置 的 乏 燃 料 的 盘 存 量 此 种 清 单 应 附 有 这 种 物 质 的 说 明, 如 有 条 件, 还 应 提 供 有 关 其 质 量 和 总 放 射 性 活 度 的 资 料 ; (iii) 受 本 公 约 制 约 的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设 施 设 施 所 在 地 主 要 用 途 和 基 本 特 点 的 清 单 ; (iv) 受 本 公 约 制 约 的 下 述 放 射 性 废 物 的 盘 存 量 : 目 前 贮 存 在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和 核 燃 料 循 环 设 施 中 的 ; 已 经 处 置 的 ; 或 由 以 往 实 践 所 产 生 的 此 种 存 量 清 单 应 附 有 这 种 物 质 的 说 明 以 及 现 有 的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例 如 体 积 或 质 量, 放 射 性 活 度 或 具 体 的 放 射 性 核 素 等 ; (v) 处 于 退 役 过 程 中 的 核 设 施 的 清 单 和 这 些 设 施 中 退 役 活 动 的 现 状 D.1 乏 燃 料 管 理 设 施 D.1.1 核 电 厂 自 1991 年 秦 山 核 电 厂 运 行 以 来, 截 止 到 2006 年 12 月 31 日, 中 国 并 网 核 电 机 组 达 到 10 个, 另 有 调 试 机 组 1 个 在 建 机 组 4 个 20

这 些 核 电 厂 主 要 分 布 在 中 国 沿 海 的 浙 江 省 广 东 省 和 江 苏 省 附 录 L.1.1 列 出 了 已 并 网 核 电 机 组 的 堆 型 额 定 功 率 和 并 网 时 间 等 数 据 D.1.2 研 究 堆 截 止 到 2006 年 12 月 31 日, 正 在 运 行 的 研 究 堆 12 座, 详 见 附 录 L.1.2 这 些 研 究 堆 分 布 在 全 国 的 五 个 省 市, 其 中 北 京 市 6 座 D.1.3 乏 燃 料 贮 存 设 施 核 电 厂 均 建 立 了 乏 燃 料 贮 存 设 施, 用 于 核 电 厂 乏 燃 料 厂 内 贮 存 各 核 电 厂 乏 燃 料 贮 存 设 施 所 属 电 厂 设 计 容 量 等 数 据 见 附 录 L.1.3 D.2 已 贮 存 的 乏 燃 料 清 单 截 止 到 2006 年 12 月 31 日, 核 电 厂 共 产 生 乏 燃 料 1532.5 t, 运 出 155.3 t, 在 堆 贮 存 乏 燃 料 1377.2 t 核 电 厂 乏 燃 料 贮 存 情 况 详 见 附 录 L.3 研 究 堆 共 产 生 乏 燃 料 8.3 t, 运 出 1.9 t, 贮 存 6.4 t D.3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设 施 D.3.1 产 生 放 射 性 废 物 的 设 施 中 国 放 射 性 废 物 主 要 产 生 于 核 电 厂 运 行 研 究 堆 运 行 核 燃 料 生 产 核 研 究 活 动 和 核 技 术 利 用 现 运 行 的 核 电 厂 和 研 究 堆 已 在 附 录 L.1.1 和 L.1.2 列 出, 附 录 L.2.1 列 出 了 主 要 核 研 究 设 施 核 燃 料 浓 缩 和 核 燃 料 元 件 制 造 设 施 为 了 满 足 中 国 核 电 发 展 的 需 求, 中 国 已 具 备 铀 浓 缩 和 燃 料 元 件 制 造 能 力, 目 前 中 国 共 有 两 个 铀 浓 缩 设 施 在 运 行, 总 的 离 心 浓 缩 能 力 为 每 年 1100 t 分 离 功 中 国 第 一 条 核 电 燃 料 元 件 生 产 线 于 1988 21

年 在 中 国 四 川 建 成, 主 要 供 应 秦 山 核 电 厂 核 燃 料 元 件, 随 后 分 步 从 法 国 引 进 燃 料 元 件 设 计 与 制 造 技 术, 并 对 原 有 生 产 线 进 行 了 技 术 改 造, 实 现 了 中 国 压 水 堆 核 电 厂 燃 料 元 件 制 造 满 足 国 际 通 用 标 准 要 求, 保 证 了 目 前 中 国 压 水 堆 核 电 厂 燃 料 元 件 的 供 应 通 过 引 进 加 拿 大 技 术, 在 中 国 北 方 内 蒙 古 建 设 了 能 力 为 200 t 铀 / 年 的 重 水 堆 元 件 生 产 线, 为 秦 山 第 三 核 电 厂 提 供 重 水 堆 燃 料 元 件 D.3.2 放 射 性 废 物 处 理 设 施 核 电 厂 和 大 型 研 究 单 位 均 建 立 了 附 属 的 放 射 性 废 物 处 理 与 整 备 设 施, 包 括 水 泥 固 化 压 缩 放 射 性 废 水 处 理 等 中 国 尚 没 有 专 门 的 提 供 社 会 化 服 务 的 放 射 性 废 物 处 理 设 施 D.3.3 放 射 性 废 物 贮 存 设 施 核 设 施 ( 包 括 核 电 厂 核 燃 料 浓 缩 和 制 造 设 施 ) 和 大 型 研 究 单 位 均 建 立 了 附 属 的 放 射 性 废 物 贮 存 设 施 此 外, 中 国 还 建 立 了 专 门 用 于 接 收 和 贮 存 核 技 术 利 用 放 射 性 废 物 的 贮 存 设 施, 详 见 附 录 L.2.2. D.3.4 放 射 性 废 物 处 置 设 施 D.3.4.1 广 东 北 龙 低 中 放 固 体 废 物 处 置 场 广 东 北 龙 低 中 放 固 体 废 物 处 置 场 位 于 广 东 省 大 鹏 半 岛, 距 广 东 大 亚 湾 核 电 厂 约 5 km 1991 年 6 月 起 开 始 处 置 场 的 选 址 和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工 作 1994 年 12 月,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局 组 织 对 场 址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报 告 的 审 评 1997 年 8 月, 完 成 申 请 建 造 的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报 告 2000 年 建 成 首 期 约 8800m 3 的 处 置 容 量 主 要 用 于 接 收 华 南 地 区 已 运 行 核 22

电 厂 和 正 在 建 造 核 电 厂 运 行 和 退 役 产 生 的 低 中 水 平 放 射 性 固 体 废 物, 此 外, 还 将 收 贮 华 南 地 区 核 技 术 利 用 放 射 性 废 物 按 照 运 行 申 请 文 件, 拟 接 收 处 置 的 废 物 为 低 中 放 固 体 废 物, 不 包 括 废 密 封 源, 其 中 的 α 核 素 活 度 不 得 超 过 3.7 10 5 Bq/kg, 废 物 中 放 射 性 核 素 的 总 活 度 为 5.4 10 15 Bq 允 许 各 包 装 体 核 素 活 度 存 在 不 均 匀 性, 但 最 高 者 不 得 大 于 三 倍 的 平 均 值 D.3.4.2 西 北 低 中 放 固 体 废 物 处 置 场 西 北 低 中 放 固 体 废 物 处 置 场 位 于 中 国 西 北 地 区 的 甘 肃 省, 主 要 处 置 军 工 遗 留 放 射 性 废 物 规 划 容 量 200000 m 3, 首 期 工 程 6 万 m 3, 已 建 成 2 万 m 3 按 照 处 置 试 运 行 许 可 证 要 求 允 许 处 置 的 废 物 为 低 中 放 固 体 废 物, 不 允 许 处 置 密 封 源, 其 中 α 核 素 平 均 比 活 度 不 得 超 过 3.7 10 5 Bq/kg 允 许 处 置 的 放 射 性 核 素 的 总 活 度 为 3.2 10 16 Bq 允 许 各 包 装 体 核 素 活 度 存 在 不 均 匀 性, 但 最 高 者 不 得 大 于 三 倍 的 平 均 值 在 建 成 以 来, 经 过 多 年 的 试 运 行, 处 置 场 营 运 单 位 已 建 立 了 较 为 完 善 的 废 物 处 置 运 行 管 理 体 系, 包 括 废 物 的 核 实 认 定 现 场 整 备 监 督 与 检 查 废 物 包 检 测 接 收 运 输 吊 装 码 放 和 充 填 处 置 回 填 封 顶 覆 盖 等 操 作 规 程, 废 物 处 置 信 息 管 理 系 统, 环 境 与 辐 射 监 测 系 统 和 应 急 准 备 与 响 应 系 统 等 D.4 放 射 性 废 物 存 量 清 单 D.4.1 核 电 厂 放 射 性 废 物 产 生 及 积 存 量 核 电 厂 运 行 产 生 的 放 射 性 废 物 除 部 分 存 放 于 处 置 设 施 外, 大 部 23

分 仍 在 核 电 厂 的 贮 存 设 施 中 存 放 这 些 废 物 包 括 蒸 残 液 水 泥 固 化 体 废 树 脂 及 废 树 脂 水 泥 固 化 体 淤 积 物 水 过 滤 器 和 压 缩 的 技 术 废 物 等 各 核 电 厂 废 物 产 生 与 积 存 量 详 见 附 录 L.4.1 D.4.2 其 他 的 放 射 性 废 物 产 生 及 积 存 量 核 研 究 活 动 产 生 并 积 存 了 一 定 数 量 的 不 同 形 态 和 不 同 水 平 的 放 射 性 废 物, 各 类 放 射 性 废 物 的 积 存 量 见 表 3 表 3 主 要 核 研 究 设 施 积 存 的 放 射 性 废 物 类 别 原 子 能 院 核 动 力 院 清 华 大 学 合 计 中 放 废 液 (m 3 ) 1154.0 1089.0 5.0 2248.0 中 放 固 体 废 物 (m 3 ) 189.1 220.6 1.3 411.0 低 放 废 液 (m 3 ) 1918.6 207.0 254.0 2379.6 低 放 固 体 废 物 (m 3 ) 4034.0 1453.2 27.9 5515.1 附 录 L.4.2 汇 总 列 出 了 研 究 设 施 铀 浓 缩 设 施 元 件 制 造 设 施 和 核 电 厂 积 存 的 放 射 性 废 物 附 录 L.4.3 列 出 了 各 核 技 术 利 用 放 射 性 废 物 贮 存 设 施 现 贮 存 的 放 射 性 废 物 和 废 放 射 源 清 单 D.4.3 处 置 场 已 接 收 废 物 中 国 现 有 两 个 低 中 放 固 体 废 物 处 置 场 在 试 运 行, 已 接 收 的 放 射 性 废 物 详 见 附 录 L.4.4 24

E 立 法 和 监 管 体 系 ( 第 18 20 条 ) E.1 履 约 措 施 ( 第 18 条 )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在 本 国 的 法 律 框 架 内 采 取 为 履 行 本 公 约 规 定 义 务 所 必 需 的 立 法 审 管 和 行 政 管 理 措 施 及 其 他 步 骤 为 加 强 联 合 公 约 中 国 履 约 工 作 的 管 理, 履 行 中 国 政 府 在 联 合 公 约 中 的 承 诺 和 公 约 对 缔 约 方 的 义 务 要 求, 制 定 了 履 约 工 作 管 理 办 法, 设 立 了 联 合 公 约 中 国 履 约 小 组 经 中 国 国 务 院 批 准 成 立 的 联 合 公 约 中 国 履 约 小 组, 负 责 组 织 与 协 调 中 国 履 行 联 合 公 约 的 工 作 ; 保 证 公 约 对 缔 约 方 的 要 求 和 历 次 的 联 合 公 约 国 家 报 告 审 议 大 会 决 议 的 有 效 实 施 履 约 小 组 由 环 境 保 护 部 (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 国 家 原 子 能 机 构 ) 外 交 部 公 安 部 卫 生 部 等 单 位 组 成 ; 组 长 单 位 是 环 境 保 护 部 (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 副 组 长 单 位 是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 国 家 原 子 能 机 构 ) 履 约 小 组 秘 书 处 设 在 环 境 保 护 部 国 际 合 作 司 为 了 履 行 联 合 公 约 国 家 报 告 编 写 的 需 要, 设 立 国 家 报 告 编 审 委 员 会 和 国 家 报 告 编 写 组 国 家 报 告 编 审 委 员 会 委 员 由 与 乏 燃 料 和 放 射 性 废 物 设 施 安 全 有 关 的 单 位 代 表 和 专 家 组 成 国 家 报 告 编 审 委 员 会 和 国 家 报 告 编 写 组 在 履 约 小 组 的 指 导 下 组 织 联 合 公 约 中 国 国 家 报 告 的 编 审 各 国 对 中 国 国 家 报 告 相 关 问 题 提 问 答 复 的 审 议 25

中 国 对 缔 约 国 提 交 的 国 家 报 告 提 出 问 题 的 审 议 等 工 作 ; 并 为 履 约 提 供 相 关 技 术 支 持 E.2 立 法 和 监 管 框 架 ( 第 19 条 ) 1.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建 立 并 维 持 一 套 管 辖 乏 燃 料 和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安 全 的 立 法 和 审 管 框 架 2. 这 套 立 法 和 审 管 框 架 应 包 括 : (i) 制 定 可 适 用 的 本 国 安 全 要 求 和 辐 射 安 全 条 例 ; (ii) 乏 燃 料 和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活 动 的 许 可 证 审 批 制 度 ; (iii) 禁 止 无 许 可 证 运 行 乏 燃 料 和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设 施 的 制 度 ; (iv) 合 适 的 制 度 化 的 控 制, 审 管 检 查 及 形 成 文 件 和 提 交 报 告 的 制 度 ; (v) 强 制 执 行 可 适 用 的 条 例 和 许 可 证 条 款 ; (vi) 明 确 划 分 参 与 乏 燃 料 和 放 射 性 废 物 不 同 阶 段 管 理 的 各 机 构 的 责 任 ; 3. 缔 约 方 在 考 虑 是 否 把 放 射 性 物 质 作 为 放 射 性 废 物 审 管 时 应 充 分 考 虑 本 公 约 的 目 标 E.2.1 历 史 发 展 中 国 政 府 重 视 核 与 辐 射 活 动 的 立 法 与 监 管, 立 法 和 监 管 体 系 不 断 完 善 1960 年 1 月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颁 发 了 放 射 性 工 作 卫 生 防 护 暂 行 规 定 1974 年 颁 发 了 放 射 防 护 规 定 (GBJ8-74), 专 章 对 放 射 性 废 物 的 治 理 和 排 放 做 了 规 定 1978 年, 中 国 修 订 宪 26

法, 其 中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 国 家 保 护 环 境 和 自 然 资 源, 防 止 污 染 和 其 他 公 害 环 境 保 护 首 次 被 列 入 国 家 根 本 大 法 1979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法 ( 试 行 ) 颁 布 施 行, 明 确 防 止 污 染 和 其 他 公 害 设 施 必 须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施 工 同 时 投 产 1986 年 国 务 院 颁 布 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用 核 设 施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确 立 了 核 设 施 许 可 制 度, 设 立 了 独 立 的 核 设 施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1989 年 国 务 院 颁 布 了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放 射 防 护 条 例, 对 放 射 源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及 废 放 射 源 的 回 收 贮 存 实 行 许 可 管 理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环 境 保 护 和 公 安 部 门 对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生 产 使 用 和 销 售 中 的 放 射 防 护 实 施 分 段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放 射 源 回 收 与 退 役 的 监 督 管 理 1992 年 国 务 院 批 转 关 于 我 国 中 低 水 平 放 射 性 废 物 处 置 的 环 境 政 策 ( 国 发 [1992]45 号 文 ), 有 力 地 促 进 了 放 射 性 废 物 处 置 工 作 的 发 展 1993 年 国 务 院 颁 布 了 核 电 厂 核 事 故 应 急 管 理 条 例, 规 定 了 核 事 故 应 急 的 方 针 对 策 和 措 施 2003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放 射 性 污 染 防 治 法 颁 布 施 行, 明 确 了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全 国 放 射 性 污 染 防 治 工 作 依 法 实 施 统 一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其 他 部 门 按 照 规 定 的 职 责 对 放 射 性 污 染 防 治 工 作 实 行 管 理 2004 年 国 务 院 对 1989 年 的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放 射 防 护 条 例 进 行 了 修 订, 修 订 后 的 条 例 更 名 为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安 全 和 防 护 条 例, 由 原 来 的 分 阶 段 多 部 门 监 督 管 理 改 为 由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27

管 部 门 对 放 射 源 实 施 统 一 监 督 管 理 2004 年 颁 布 了 电 离 辐 射 防 护 和 放 射 源 安 全 基 本 标 准 E.2.2 立 法 框 架 标 准 导 则 和 技 术 参 考 文 件 中 国 关 于 乏 燃 料 和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方 面 的 法 律 规 范 包 括 : 国 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部 门 规 章 另 外, 相 关 部 门 还 颁 布 了 一 系 列 性 标 准 导 则 和 技 术 参 考 文 件 如 图 1 所 示 E.2.2.1 国 家 法 律 现 有 的 适 用 于 核 安 全 与 辐 射 安 全 领 域 的 国 家 法 律 有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放 射 性 污 染 防 治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法 1989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通 过 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法, 该 法 是 保 护 和 改 善 生 活 环 境 防 治 污 染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促 进 社 会 发 展 的 专 门 法 律 2003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通 过 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放 射 性 污 染 防 治 法, 该 法 用 于 防 止 在 核 能 开 发 核 技 术 利 用 铀 ( 钍 ) 矿 及 伴 生 矿 物 资 源 开 发 利 用 中 由 于 废 气 排 放 废 液 排 放 固 体 废 物 以 及 贯 穿 辐 射 所 造 成 的 环 境 污 染, 从 而 达 到 防 治 放 射 性 污 染, 保 护 环 境, 保 护 人 体 健 康, 促 进 核 能 核 技 术 利 用 的 开 发 与 和 平 利 用 乏 燃 料 管 理 安 全 与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安 全 适 用 的 法 律 详 见 L.5.1 28

国 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部 门 规 章 标 准 与 导 则 技 术 参 考 文 件 图 1 中 国 核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标 准 和 导 则 体 系 层 次 图 E.2.2.2 国 务 院 行 政 法 规 现 有 的 适 用 于 核 安 全 与 辐 射 安 全 领 域 的 行 政 法 规 有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用 核 设 施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核 材 料 管 制 条 例 ; 核 电 厂 核 事 故 应 急 管 理 条 例 ;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安 全 和 防 护 条 例 它 们 规 定 了 核 安 全 管 理 的 范 围 管 理 机 构 及 其 职 权 监 督 管 理 原 则 及 程 序 等 重 大 问 题 1986 年 至 1987 年, 国 务 院 先 后 批 准 颁 布 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用 核 设 施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核 材 料 管 制 条 例 这 两 个 条 例 系 统 地 规 定 了 核 电 厂 和 核 材 料 监 督 管 理 的 目 的 和 范 围, 29

确 立 了 核 安 全 许 可 证 制 度, 明 确 了 核 材 料 管 制 的 办 法, 规 定 了 监 管 机 构 和 核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的 职 责 及 营 运 单 位 的 法 律 责 任 1993 年 国 务 院 颁 布 了 核 电 厂 核 事 故 应 急 管 理 条 例, 规 定 了 核 事 故 应 急 的 方 针 对 策 和 措 施 2004 年 颁 布 的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安 全 和 防 护 条 例 确 立 了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放 射 源 全 过 程 统 一 监 管 的 模 式 适 用 的 乏 燃 料 管 理 安 全 与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安 全 行 政 法 规 详 见 附 录 L.5.2 E.2.2.3 部 门 规 章 适 用 于 核 安 全 与 辐 射 安 全 的 部 门 规 章 主 要 由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国 务 院 核 设 施 主 管 部 门 和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和 法 规 及 国 务 院 职 责 分 工 与 授 权 制 订 在 部 门 规 章 一 级, 原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总 局 颁 布 了 : 关 于 建 设 城 市 放 射 性 废 物 库 的 暂 行 规 定 ; 城 市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办 法 ; 放 射 环 境 管 理 办 法 ; 放 射 性 废 物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HAF401); 核 电 厂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安 全 规 定 (HAF0800) 等 适 用 的 乏 燃 料 管 理 安 全 与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安 全 部 门 规 章 详 见 附 录 L.5.3 E.2.2.4 标 准 与 导 则 中 国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标 准 体 系 包 括 国 家 标 准 (GB 系 列 ) 和 行 业 标 准 两 大 类, 其 中 行 业 标 准 系 列 包 括 核 行 业 标 准 系 列 (EJ) 核 安 全 法 规 系 列 的 导 则 (HAD) 和 环 保 法 规 系 列 的 导 则 (HJ) 30

在 当 前 的 GB EJ HAD 和 HJ 系 列 中, 已 颁 布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和 核 设 施 退 役 标 准 80 多 项, 涉 及 不 同 核 设 施 废 物 管 理 的 主 要 环 节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标 准 的 内 在 体 系 结 构 上 包 含 了 三 个 方 面, 即 通 用 标 准 废 物 管 理 各 步 骤 的 标 准 ( 如 废 物 产 生 预 处 理 处 理 排 放 整 备 贮 存 运 输 处 置 设 施 退 役 与 环 境 整 治 等 ) 和 特 殊 废 物 管 理 的 标 准 ( 如 铀 地 勘 与 矿 冶 废 物 的 管 理 等 ) 这 些 标 准 已 应 用 于 核 电 厂 和 核 燃 料 循 环 设 施 的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和 核 设 施 退 役 与 环 境 整 治 中 目 前 适 用 的 乏 燃 料 管 理 安 全 与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安 全 标 准 和 导 则 详 见 附 录 L.5.4 E.2.3 监 管 框 架 中 国 建 立 了 独 立 的 乏 燃 料 管 理 安 全 与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安 全 监 管 机 构, 实 施 统 一 而 分 工 协 作 的 监 督 管 理 国 家 对 乏 燃 料 管 理 安 全 与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安 全 实 行 安 全 许 可 制 度 监 督 检 查 制 度 和 报 告 制 度 按 照 中 国 现 行 核 安 全 与 辐 射 安 全 相 关 法 规, 乏 燃 料 管 理 安 全 与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安 全 相 关 的 许 可 证 分 为 核 安 全 许 可 证 辐 射 安 全 许 可 证 和 资 质 许 可 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用 核 设 施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规 定 了 核 安 全 许 可 证 的 有 关 事 项 核 安 全 许 可 证 适 用 于 : (1) 核 动 力 厂 ( 核 电 厂 核 热 电 厂 核 供 汽 供 热 厂 等 ); (2) 核 动 力 厂 以 外 的 其 他 反 应 堆 ( 研 究 堆 实 验 堆 临 界 装 置 等 ); (3) 核 燃 料 生 产 加 工 贮 存 及 后 处 理 设 施 ; 31

(4) 放 射 性 废 物 的 处 理 和 处 置 设 施 ; (5) 其 他 需 要 严 格 监 督 管 理 的 核 设 施 按 照 不 同 活 动, 核 安 全 许 可 证 包 括 : (1) 核 设 施 建 造 许 可 证 ; (2) 核 设 施 运 行 许 可 证 ; (3) 核 设 施 操 纵 员 执 照 ; (4) 其 他 需 要 批 准 的 文 件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安 全 和 防 护 条 例 规 定 了 辐 射 安 全 许 可 证 适 用 于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和 射 线 装 置 的 单 位 资 质 许 可 证 是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放 射 性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设 立 专 门 从 事 放 射 性 固 体 废 物 贮 存 处 置 的 单 位, 必 须 经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批 准, 取 得 许 可 证 禁 止 未 经 许 可 或 者 不 按 照 许 可 的 有 关 规 定 从 事 贮 存 和 处 置 放 射 性 固 体 废 物 的 活 动 禁 止 将 放 射 性 固 体 废 物 提 供 或 者 委 托 给 无 许 可 证 的 单 位 贮 存 和 处 置 国 家 对 乏 燃 料 管 理 安 全 与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安 全 实 施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制 度 排 放 许 可 制 度 和 流 出 物 与 环 境 监 测 制 度 国 家 对 放 射 源 实 行 分 类 管 理 制 度 按 照 放 射 源 对 人 体 健 康 和 环 境 的 潜 在 危 害 程 度, 将 放 射 源 从 高 到 低 分 为 Ⅰ 类 Ⅱ 类 Ⅲ 类 Ⅳ 类 Ⅴ 类 根 据 上 述 分 类, 对 辐 射 安 全 实 施 分 级 许 可, 即 辐 射 安 全 许 可 证 由 国 家 和 省 两 级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审 核 发 放 Ⅰ 类 放 射 源 的 利 用 单 位 的 许 可 证 由 环 境 保 护 部 直 接 审 批 颁 发 ;Ⅱ 类 Ⅲ 32

类 Ⅳ 类 Ⅴ 类 放 射 源 应 用 单 位 的 许 可 证 由 省 级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颁 发 E.3 监 管 机 构 ( 第 20 条 ) 1.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建 立 或 指 定 一 个 监 管 机 构, 委 托 其 执 行 第 19 条 提 到 的 立 法 和 监 管 框 架, 并 授 予 履 行 其 规 定 责 任 所 需 的 足 够 的 权 力 职 能 和 财 力 与 人 力 2.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依 照 其 立 法 和 监 管 框 架 采 取 适 当 步 骤, 以 确 保 在 几 个 组 织 同 时 参 与 乏 燃 料 或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和 控 制 的 情 况 下 监 管 职 能 有 效 独 立 于 其 他 职 能 E.3.1 监 管 机 构 概 述 中 国 乏 燃 料 管 理 安 全 与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安 全 涉 及 的 独 立 的 监 管 机 构 有 环 境 保 护 部 (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 卫 生 部 和 公 安 部 E.3.2 环 境 保 护 部 (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 E.3.2.1 环 境 保 护 部 (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 组 织 结 构 环 境 保 护 部 (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 总 部 设 在 北 京, 并 在 上 海 深 圳 成 都 北 京 兰 州 和 大 连 设 立 六 个 地 区 监 督 站, 负 责 相 应 区 域 的 日 常 核 与 辐 射 安 全 监 督 为 更 好 的 履 行 监 管 职 能, 环 境 保 护 部 (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 设 立 了 核 与 辐 射 安 全 中 心, 作 为 其 技 术 支 持 和 保 障 中 心 ; 建 立 了 核 安 全 与 环 境 专 家 委 员 会, 在 核 安 全 与 辐 射 安 全 的 法 规 拟 定 管 理 决 策 技 术 开 发 和 审 评 监 督 方 面 提 供 技 术 咨 询 截 止 到 2006 年 底, 环 境 保 护 部 (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 共 有 核 与 辐 射 安 全 监 管 人 员 310 名,2006 年 度 经 费 1 亿 元 人 民 币 33

为 了 保 障 和 维 持 监 督 人 员 的 能 力, 核 安 全 监 督 员 应 具 备 的 主 要 条 件 是 : (1) 具 有 大 学 以 上 文 化 水 平 或 同 等 学 历 ; (2) 具 有 五 年 以 上 工 程 实 践 或 三 年 以 上 核 安 全 管 理 的 经 验, 并 能 依 法 履 行 核 安 全 监 督 工 作 及 独 立 做 出 正 确 的 判 断 和 写 出 合 格 的 报 告 ; (3) 熟 悉 国 家 核 安 全 法 规, 模 范 地 遵 守 国 家 的 法 律 和 规 定 ; (4) 作 风 正 派, 办 事 公 正, 工 作 认 真, 态 度 谦 虚 环 境 保 护 部 (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 根 据 工 作 的 需 要, 挑 选 具 有 上 述 条 件 的 人 员 进 行 培 训 考 核, 考 试 包 括 笔 试 和 口 试, 考 试 合 格 者 由 环 境 保 护 部 (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 颁 发 核 安 全 监 督 员 证 E.3.2.2 环 境 保 护 部 (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 的 职 责 环 境 保 护 部 (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 对 全 国 放 射 性 污 染 防 治 实 施 统 一 监 督, 通 过 对 许 可 证 持 有 者 相 关 活 动 实 施 许 可 审 查 与 批 准 监 督 检 查 和 监 督 性 监 测 等, 确 保 许 可 证 持 有 者 承 担 安 全 责 任 和 依 法 开 展 活 动 其 主 要 职 责 是 : (1) 拟 定 核 安 全 辐 射 安 全 与 放 射 性 污 染 防 治 的 方 针 政 策 法 规, 组 织 制 定 和 颁 布 有 关 标 准 ; (2) 负 责 核 安 全 辐 射 安 全 与 放 射 性 污 染 防 治 的 许 可 管 理 和 监 督 检 查 ; (3) 负 责 核 安 全 事 故 与 辐 射 安 全 事 故 的 调 查 和 处 理, 协 同 有 关 部 门 指 导 和 监 督 核 电 厂 应 急 计 划 的 制 定 和 实 施 ;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调 解 34

和 裁 决 涉 及 核 安 全 的 纠 纷, 参 与 核 事 故 应 急 响 应 ; (4) 负 责 核 设 施 铀 矿 核 技 术 利 用 项 目 的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的 审 查 批 准 和 监 督 检 查 ; (5) 负 责 放 射 性 流 出 物 排 放 和 辐 射 环 境 排 放 的 监 督 性 监 测 ; (6) 组 织 开 展 相 关 的 科 学 研 究 和 宣 传 E.3.3 卫 生 部 卫 生 部 乏 燃 料 管 理 安 全 与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安 全 方 面 的 主 要 职 责 是 : (1) 拟 定 与 放 射 工 作 人 员 健 康 有 关 的 卫 生 法 规 和 标 准 ; (2) 负 责 放 射 工 作 人 员 的 职 业 受 照 剂 量 监 督 ; (3) 负 责 职 业 卫 生 评 价 的 审 批 ; (4) 负 责 放 射 损 伤 的 诊 疗 和 核 与 辐 射 事 故 的 医 学 救 治 E.3.4 公 安 部 公 安 部 在 乏 燃 料 管 理 安 全 与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安 全 方 面 主 要 职 责 是 负 责 丢 失 放 射 源 的 追 缴, 和 放 射 性 物 质 道 路 运 输 的 安 全 保 卫 E.4 国 家 原 子 能 机 构 的 职 责 除 上 述 监 管 部 门 之 外, 国 家 原 子 能 机 构 是 与 乏 燃 料 管 理 安 全 和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安 全 相 关 的 主 要 政 府 部 门 之 一, 其 主 要 职 责 是 : (1) 研 究 和 拟 定 中 国 和 平 利 用 原 子 能 事 业 的 政 策 和 法 规 ; (2) 负 责 研 究 制 定 中 国 和 平 利 用 原 子 能 事 业 的 发 展 规 划 计 划 和 行 业 标 准 ; (3) 负 责 中 国 和 平 利 用 核 能 重 大 科 研 项 目 的 组 织 论 证 立 项 审 批, 负 责 监 督 协 调 重 大 核 能 科 研 项 目 的 执 行 ; 35

(4) 实 施 核 材 料 管 制, 实 施 核 出 口 审 查 和 管 理 ; (5) 负 责 核 领 域 政 府 间 及 国 际 组 织 间 交 流 与 合 作, 代 表 中 国 政 府 参 加 国 际 原 子 能 机 构 及 其 活 动 ; (6) 牵 头 组 织 国 家 核 事 故 协 调 委 员 会, 负 责 研 究 制 定 国 家 核 事 故 应 急 计 划 并 组 织 实 施 ; (7) 负 责 核 电 厂 实 体 保 卫 和 消 防 工 作 的 管 理 36

F 其 他 一 般 安 全 规 定 ( 第 21 26 条 ) F.1 许 可 证 持 有 者 的 责 任 ( 第 21 条 )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确 保 乏 燃 料 或 放 射 性 废 物 安 全 管 理 的 首 要 责 任 由 有 关 许 可 证 的 持 有 者 承 担, 并 应 采 取 适 当 步 骤 确 保 此 种 许 可 证 的 每 一 持 有 者 履 行 其 责 任 如 果 无 此 种 许 可 证 持 有 者 或 其 他 责 任 方, 此 种 责 任 由 对 乏 燃 料 或 对 放 射 性 废 物 有 管 辖 权 的 缔 约 方 承 担 乏 燃 料 管 理 安 全 与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安 全 相 关 的 许 可 证 分 为 核 安 全 许 可 证 辐 射 安 全 许 可 证 和 资 质 许 可 证 F.1.1 核 安 全 许 可 证 持 有 者 的 一 般 责 任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放 射 性 污 染 防 治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用 核 设 施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对 核 安 全 许 可 证 持 有 者 的 责 任 作 了 明 确 规 定 核 安 全 许 可 证 持 有 者 负 责 所 营 运 的 核 设 施 的 安 全, 其 主 要 职 责 是 : (1)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技 术 标 准, 保 证 核 设 施 的 安 全 ; (2) 负 责 本 单 位 放 射 性 污 染 的 防 治, 并 接 受 核 安 全 监 管 部 门 的 监 督 管 理 ; 37

(3) 及 时 如 实 地 报 告 安 全 情 况, 并 提 供 有 关 资 料 ; (4) 核 燃 料 循 环 设 施 的 营 运 单 位 对 其 核 燃 料 设 施 ( 包 括 乏 燃 料 管 理 ) 的 安 全 负 全 面 责 任 ; (5) 对 所 营 运 的 核 设 施 的 安 全 核 材 料 的 安 全 工 作 人 员 和 群 众 以 及 环 境 的 安 全 承 担 全 面 责 任 F.1.2 辐 射 安 全 许 可 证 持 有 者 的 一 般 责 任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安 全 和 防 护 条 例 规 定 了 辐 射 安 全 许 可 证 持 有 者 的 责 任 规 定 : (1) 辐 射 安 全 许 可 证 持 有 者 应 对 本 单 位 的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射 线 装 置 的 安 全 和 防 护 工 作 负 责, 并 依 法 对 其 造 成 的 放 射 性 危 害 承 担 责 任 (2) 辐 射 安 全 许 可 证 持 有 者 应 当 对 直 接 从 事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活 动 的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安 全 和 防 护 知 识 教 育 培 训, 并 进 行 考 核 ;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不 得 上 岗 (3) 辐 射 安 全 许 可 证 持 有 者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关 于 个 人 剂 量 监 测 和 健 康 管 理 的 规 定, 对 直 接 从 事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活 动 的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个 人 剂 量 监 测 和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建 立 个 人 剂 量 档 案 和 职 业 健 康 监 护 档 案 (4) 辐 射 安 全 许 可 证 持 有 者 应 当 对 本 单 位 的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射 线 装 置 的 安 全 和 防 护 状 况 进 行 年 度 评 估 发 现 安 全 隐 患 的, 应 当 立 即 进 行 整 改 (5) 辐 射 安 全 许 可 证 持 有 者 终 止 其 经 营 活 动 的, 应 当 事 先 对 本 单 位 的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和 放 射 性 废 物 进 行 清 理 登 记, 作 出 妥 善 处 理, 38

不 得 留 有 安 全 隐 患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和 射 线 装 置 的 单 位 发 生 变 更 的, 由 变 更 后 的 单 位 承 担 处 理 责 任 变 更 前 当 事 人 对 此 另 有 约 定 的, 从 其 约 定 ; 但 是, 约 定 中 不 得 免 除 当 事 人 的 处 理 义 务 (6) 辐 射 安 全 许 可 证 持 有 者 应 当 与 使 用 放 射 源 的 单 位 签 订 废 旧 放 射 源 返 回 协 议 ; 使 用 放 射 源 的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废 旧 放 射 源 返 回 协 议 规 定 将 废 旧 放 射 源 交 回 生 产 单 位 或 者 返 回 原 出 口 方 确 实 无 法 交 回 生 产 单 位 或 者 返 回 原 出 口 方 的, 送 交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放 射 性 废 物 集 中 贮 存 单 位 贮 存 (7) 使 用 放 射 源 的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环 境 保 护 部 的 规 定, 将 Ⅳ 类 Ⅴ 类 废 旧 放 射 源 进 行 包 装 整 备 后 送 交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放 射 性 废 物 集 中 贮 存 单 位 贮 存 使 用 Ⅰ 类 Ⅱ 类 Ⅲ 类 放 射 源 的 场 所 和 生 产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的 场 所, 以 及 终 结 运 行 后 产 生 放 射 性 污 染 的 射 线 装 置, 应 当 依 法 实 施 退 役 (8) 应 提 供 独 立 的 应 急 计 划, 做 好 应 对 事 故 的 准 备 F.1.3 许 可 证 持 有 者 的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安 全 责 任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放 射 性 污 染 防 治 法 等 管 理 文 件 规 定 了 许 可 证 持 有 者 的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安 全 责 任 许 可 证 持 有 者 必 须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标 准 所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进 行 废 物 管 理 活 动, 并 承 担 安 全 责 任 许 可 证 持 有 者 应 当 合 理 选 择 和 利 用 原 材 料, 采 用 先 进 的 生 产 工 艺 和 设 备, 尽 量 减 少 放 射 性 废 物 的 产 生 量 向 环 境 排 放 放 射 性 废 气 废 液,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放 射 性 污 染 防 治 标 准 应 当 向 审 批 环 境 影 响 评 39

价 文 件 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放 射 性 核 素 排 放 量, 并 定 期 报 告 排 放 计 量 结 果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放 射 性 污 染 防 治 标 准 的 要 求, 对 不 得 向 环 境 排 放 的 放 射 性 废 液 进 行 处 理 或 者 贮 存 许 可 证 持 有 者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对 其 产 生 的 放 射 性 固 体 废 物 进 行 处 理 后, 送 交 放 射 性 固 体 废 物 处 置 单 位 处 置, 并 承 担 处 置 费 用 F.2 人 力 和 财 力 ( 第 22 条 )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采 取 适 当 步 骤, 以 确 保 : (i) 配 备 有 在 乏 燃 料 和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设 施 运 行 寿 期 内 从 事 安 全 相 关 活 动 所 需 的 合 格 人 员 ; (ii) 有 足 够 的 财 力 可 用 于 支 持 乏 燃 料 和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设 施 在 运 行 寿 期 内 和 退 役 期 间 的 安 全 ; (iii) 作 出 财 政 规 定, 使 得 相 应 的 制 度 化 的 控 制 措 施 和 监 督 工 作 在 处 置 设 施 关 闭 后 认 为 必 要 的 时 期 内 能 够 继 续 进 行 F.2.1 人 力 保 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放 射 性 污 染 防 治 法 民 用 核 设 施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HAF0500) 放 射 性 废 物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HAF401)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规 定 (GB14500-2002) 中 都 规 定 有 各 类 人 员 的 资 格 和 培 训 要 求 随 着 中 国 核 电 和 核 技 术 利 用 的 快 速 发 展, 人 力 资 源 的 需 求 也 呈 现 快 速 增 长 的 趋 势 为 此, 中 国 政 府 和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位 正 在 制 定 积 极 的 人 才 教 育 和 培 养 规 划, 以 满 足 对 人 力 资 源 维 持 增 长 的 需 求 中 40

国 政 府 在 制 定 核 电 发 展 规 划 时, 同 时 制 定 人 员 的 培 养 计 划 目 前, 中 国 核 设 施 的 人 力 资 源 从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得 到 解 决 : (1) 中 国 的 核 工 业 培 育 了 一 批 合 格 的 核 工 程 技 术 人 员 和 管 理 人 员, 他 们 有 着 丰 富 的 设 计 建 造 和 运 行 管 理 经 验, 是 核 行 业 技 术 队 伍 的 骨 干 力 量 ; (2) 中 国 已 投 入 运 行 的 核 设 施, 不 断 向 建 设 中 的 核 设 施 及 核 安 全 监 管 部 门 输 送 各 类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和 管 理 人 员 ; (3) 推 广 执 行 资 格 证 书 制 度, 积 极 推 行 核 安 全 关 键 岗 位 注 册 核 安 全 工 程 师 制 度, 对 核 特 有 职 业, 通 过 制 定 国 家 标 准, 加 强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实 行 国 家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制 度 ; (4) 辐 射 安 全 培 训 ; (5) 加 强 人 才 招 聘 与 引 进 制 度, 在 高 等 院 校 进 一 步 扩 招 的 基 础 上, 增 加 相 应 专 业 的 招 生 数 量, 选 拔 优 秀 人 才 进 入 核 相 关 专 业 学 习, 组 织 招 聘 中 高 等 院 校 毕 业 生,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选 拔 高 级 领 导 人 才, 在 常 规 电 厂 和 其 他 相 关 行 业 招 聘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不 断 引 进 核 电 所 需 人 才 ; (6) 拓 宽 人 才 培 养 途 径, 通 过 在 高 等 院 校 成 立 核 能 学 院, 与 科 研 院 所 联 合 培 养 人 才, 加 强 国 际 交 流, 选 派 到 国 外 核 电 发 达 国 家 学 习 等 方 式, 加 大 人 才 培 养 力 度 ; (7) 聘 用 国 外 核 专 家 F.2.1.1 核 设 施 人 员 的 培 训 和 考 核 核 设 施 运 行 人 员 的 招 聘 培 训 再 培 训 和 授 权 按 照 核 安 全 导 则 核 电 厂 人 员 的 配 备 招 聘 培 训 和 授 权 进 行 41

核 设 施 根 据 相 关 法 规 导 则 和 标 准 的 要 求, 结 合 具 体 的 岗 位 划 分 和 任 务 分 析, 确 定 岗 位 资 格 要 求, 制 定 并 实 施 各 类 人 员 的 培 训 / 再 培 训 大 纲 和 程 序 核 设 施 的 工 作 人 员 只 有 经 过 适 当 的 培 训 考 核 合 格, 并 取 得 上 岗 工 作 资 格 或 授 权 后, 才 能 进 行 相 关 的 工 作 核 设 施 对 人 员 资 格 或 授 权 实 行 有 效 期 管 理, 超 过 有 效 期 时, 要 根 据 特 定 岗 位 的 要 求, 办 理 延 期 或 换 证 手 续 并 通 过 再 培 训 和 再 授 权, 确 保 人 员 能 持 续 满 足 所 在 岗 位 的 需 要 各 核 电 厂 设 有 专 门 的 培 训 机 构, 负 责 培 训 的 策 划 实 施 评 价 和 改 进, 并 配 置 了 设 施 完 善 的 培 训 中 心, 包 括 全 过 程 培 训 模 拟 机, 用 于 核 电 厂 操 纵 人 员 的 培 训 再 培 训 和 考 核 以 及 管 理 人 员 的 培 训 鉴 于 核 设 施 操 纵 人 员 对 核 设 施 安 全 的 特 殊 重 要 性, 对 核 设 施 操 纵 人 员 的 培 训 考 核 和 资 格 管 理 更 加 严 格 中 国 核 设 施 对 中 外 承 包 商 人 员 的 培 训 授 权 和 资 格 管 理, 按 核 设 施 的 同 等 要 求 进 行, 并 通 过 承 包 商 管 理 政 策 加 以 严 格 控 制 和 监 督 随 着 中 国 核 电 的 进 一 步 发 展, 核 设 施 积 极 采 取 系 统 化 培 训 方 法, 从 现 场 工 作 实 际 情 况 需 要 出 发, 开 展 培 训 需 求 分 析, 围 绕 核 设 施 的 安 全 生 产, 组 织 和 实 施 各 类 培 训 和 技 术 支 持 活 动, 持 续 提 高 核 设 施 人 员 的 知 识 水 平 和 工 作 技 能 通 过 规 范 教 材 的 编 制 工 作, 优 化 培 训 资 源, 采 用 多 种 方 式 加 强 培 训 教 员 的 管 理 和 培 养, 开 展 培 训 领 域 内 外 部 的 评 价 和 反 馈 工 作, 不 断 完 善 现 有 的 培 训 体 系 F.2.1.2 注 册 核 安 全 工 程 师 制 度 为 了 提 高 核 安 全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的 素 质, 规 范 核 安 全 关 键 岗 位 的 42

管 理, 确 保 核 与 辐 射 环 境 安 全, 维 护 国 家 和 公 众 利 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放 射 性 污 染 防 治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中 国 政 府 在 2002 年 11 月 制 定 颁 布 了 注 册 核 安 全 工 程 师 执 业 资 格 制 度 暂 行 规 定, 对 核 能 和 核 技 术 利 用 及 为 核 安 全 提 供 技 术 服 务 的 单 位 中 从 事 核 安 全 关 键 岗 位 工 作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实 行 职 业 资 格 制 度 2004 年, 制 定 颁 布 了 注 册 核 安 全 工 程 师 管 理 暂 行 办 法,2005 年, 制 定 颁 布 了 注 册 核 安 全 工 程 师 继 续 教 育 暂 行 规 定 经 过 相 应 的 系 统 培 训 和 对 申 请 参 加 考 试 人 员 的 资 格 认 定 后, 每 年 由 国 家 统 一 组 织 考 试, 考 试 科 目 包 括 : 核 安 全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核 安 全 综 合 知 识 核 安 全 专 业 实 务 和 核 安 全 案 例 分 析 考 试 合 格 后 取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注 册 核 安 全 工 程 师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并 经 注 册 登 记 后 执 业, 注 册 核 安 全 工 程 师 的 注 册 有 效 期 为 2 年 注 册 核 安 全 工 程 师 实 行 继 续 教 育 制 度 注 册 核 安 全 工 程 师 的 职 业 范 围 是 : 核 安 全 审 评 核 安 全 监 督 核 设 施 操 纵 与 运 行 核 质 量 保 证 辐 射 防 护 辐 射 环 境 监 测 环 境 保 护 部 (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 规 定 的 其 他 核 安 全 密 切 相 关 的 工 作 领 域 自 2004 年 实 施 第 一 批 注 册 核 安 全 工 程 师 执 业 资 格 考 核 认 定 以 来, 截 至 到 2006 年 底, 已 经 完 成 三 次 全 国 注 册 核 安 全 工 程 师 执 业 资 格 考 试 F.2.1.3 辐 射 安 全 培 训 与 考 核 根 据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安 全 和 防 护 条 例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和 射 线 装 置 的 单 位, 应 当 对 43

直 接 从 事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活 动 的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安 全 和 防 护 知 识 教 育 培 训, 并 进 行 考 核 ;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不 得 上 岗 为 了 规 范 培 训 管 理 统 一 培 训 与 考 核 要 求, 环 境 保 护 部 组 织 制 订 了 培 训 大 纲, 并 组 织 编 写 了 培 训 教 材 对 培 训 机 构 进 行 了 认 定, 并 对 培 训 与 考 核 进 行 全 程 监 督 F.2.2 财 务 保 证 F.2.2.1 运 行 财 务 保 证 中 国 核 设 施 每 年 用 于 安 全 运 行 和 安 全 改 进 的 费 用, 由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位 自 行 解 决 核 电 厂 投 入 运 行 后, 每 年 从 发 电 收 入 中 提 取 一 定 比 例 的 资 金, 留 作 核 电 厂 本 身 的 安 全 改 进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和 最 终 退 役 费 用 核 设 施 的 年 度 计 划 及 财 政 预 算 中 优 先 安 排 用 于 安 全 改 进 的 项 目 及 费 用 放 射 性 污 染 防 治 法 规 定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位 核 技 术 利 用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对 其 产 生 的 放 射 性 固 体 废 物 进 行 处 理 后, 送 交 放 射 性 固 体 废 物 处 置 单 位 处 置, 并 承 担 处 置 费 用 放 射 性 污 染 防 治 法 规 定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位 应 当 制 定 核 设 施 退 役 计 划, 核 设 施 的 退 役 费 用 应 当 预 提, 列 入 投 资 概 算 或 者 生 产 成 本 目 前 正 在 研 究 制 定 核 设 施 退 役 费 用 的 提 取 和 管 理 办 法 对 乏 燃 料 后 端 管 理 基 金 废 物 管 理 责 任 转 移 后 的 财 务 安 排 等, 正 在 研 究 制 订 有 关 管 理 办 法 F.2.2.2 关 闭 后 财 务 保 证 44

低 中 放 废 物 处 置 场 的 处 置 收 费 中 包 含 了 处 置 场 关 闭 后 的 监 护 与 维 护 费 用, 目 前 正 在 研 究 制 定 该 部 分 费 用 的 收 取 和 使 用 管 理 办 法 F.3 质 量 保 证 ( 第 23 条 )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采 取 必 要 步 骤, 以 确 保 制 定 和 执 行 相 应 的 关 于 乏 燃 料 和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安 全 的 质 量 保 证 大 纲 F.3.1 质 量 保 证 政 策 中 国 乏 燃 料 和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始 终 坚 持 安 全 第 一 的 方 针, 按 照 核 电 厂 质 量 保 证 安 全 规 定 (HAF003) 的 要 求, 制 定 并 实 施 核 设 施 各 阶 段 的 质 量 保 证 大 纲, 对 核 设 施 各 项 质 量 相 关 工 作 的 管 理 作 出 规 定, 并 为 完 成 所 有 对 质 量 有 影 响 的 活 动 提 供 适 当 的 控 制 条 件 核 设 施 最 高 管 理 者 对 质 量 保 证 大 纲 的 有 效 实 施 承 担 全 面 责 任 所 有 从 事 与 核 设 施 安 全 质 量 有 关 工 作 的 人 员 都 要 遵 守 质 保 大 纲 的 各 项 要 求, 同 时 也 有 责 任 和 义 务 报 告 所 发 现 的 质 量 问 题 设 立 独 立 的 质 量 保 证 部 门 负 责 质 保 大 纲 的 制 定 和 管 理, 并 通 过 检 查 监 督 和 监 查 来 验 证 大 纲 实 施 的 有 效 性 质 量 保 证 部 门 有 权 在 处 理 问 题 时, 不 受 进 度 和 经 费 的 约 束, 直 至 质 量 问 题 得 到 有 效 的 处 理 和 解 决 中 国 乏 燃 料 和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设 施 的 质 量 保 证 政 策 具 体 体 现 在 以 下 方 面 : (1) 明 确 质 量 保 证 责 任 对 核 设 施 安 全 负 全 面 责 任 的 是 核 设 施 的 营 运 单 位, 营 运 单 位 必 须 遵 守 质 量 保 证 安 全 法 规 的 要 求 负 责 制 定 和 实 施 整 个 核 设 施 的 质 量 保 证 大 纲 营 运 单 位 可 以 委 托 其 他 单 位 制 定 和 实 施 大 纲 的 全 部 或 其 45

中 一 部 分, 但 必 须 对 总 大 纲 的 有 效 性 负 责, 同 时 又 不 减 轻 承 包 者 的 义 务 和 法 律 责 任 该 单 位 的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各 分 大 纲 的 有 效 实 施 对 每 项 具 体 工 作 的 质 量 负 主 要 责 任 的 是 该 工 作 的 承 担 者, 而 不 是 那 些 验 证 质 量 的 人 员 (2) 履 行 质 量 保 证 要 求 质 量 保 证 大 纲 应 包 括 为 使 物 项 和 服 务 达 到 相 应 质 量 所 必 须 的 活 动, 验 证 所 要 求 质 量 以 达 到 所 必 须 的 活 动, 以 及 为 产 生 上 述 活 动 的 客 观 证 据 所 必 须 的 活 动 大 纲 的 各 项 质 量 保 证 要 求 以 书 面 形 式 加 以 描 述, 并 在 实 际 工 作 中 严 格 遵 循 通 过 合 同 强 制 参 与 核 设 施 项 目 的 各 单 位 采 用 系 统 的 方 式 规 划 管 理 实 施 验 证 所 承 担 的 工 作, 并 用 文 件 形 式 记 载 各 项 活 动, 使 各 项 工 作 有 人 负 责 有 章 可 循 有 据 可 查 (3) 进 行 符 合 性 验 证 验 证 与 既 定 的 质 量 要 求 的 符 合 性 是 质 量 保 证 活 动 的 一 个 重 要 环 节 负 责 验 证 和 检 查 工 作 的 人 员 应 是 与 完 成 该 项 工 作 无 关 的 人 员 ; 独 立 审 查 和 监 督 的 人 员, 也 应 与 负 责 完 成 工 作 的 组 织 机 构 无 关, 以 确 保 物 项 或 活 动 在 选 址 设 计 设 备 制 造 建 造 调 试 和 运 行 阶 段 都 得 到 充 分 控 制 和 验 证 (4) 采 取 分 级 管 理 方 式 虽 然 质 量 保 证 的 全 套 原 则 对 所 有 影 响 质 量 的 活 动 都 适 用, 但 是 根 据 物 项 和 活 动 对 安 全 的 重 要 性, 可 以 给 物 项 和 活 动 指 定 相 应 的 控 制 和 验 证 方 法 或 等 级, 以 合 理 投 入 质 量 保 证 成 本, 确 保 安 全 重 要 物 46

项 和 活 动 的 质 量 得 到 更 多 的 关 注 和 控 制 (5) 评 价 大 纲 的 有 效 性 建 立 质 量 保 证 监 查 制 度, 通 过 审 查 检 验 和 调 查 质 量 保 证 大 纲 的 制 定 和 实 施 情 况, 验 证 质 量 保 证 大 纲 的 充 分 性 和 有 效 性 所 有 参 与 实 施 大 纲 的 管 理 部 门, 通 过 定 期 实 施 管 理 部 门 审 查, 对 其 负 责 的 那 部 分 质 量 保 证 大 纲 的 状 况 适 用 性 和 有 效 性 进 行 定 期 评 价, 并 在 必 要 时, 对 质 量 保 证 大 纲 进 行 及 时 的 修 订 F.3.2 质 量 保 证 的 基 本 要 求 核 电 厂 质 量 保 证 安 全 规 定 明 确 规 定 了 各 项 质 量 保 证 基 本 要 求, 主 要 包 括 : (1) 制 定 并 有 效 实 施 核 设 施 质 量 保 证 总 大 纲 和 各 种 工 作 的 质 量 保 证 分 大 纲 ; 制 定 书 面 程 序 细 则 及 图 纸, 并 对 其 进 行 定 期 的 审 查 和 修 订 ; 定 期 进 行 管 理 部 门 审 查, 确 定 质 量 保 证 大 纲 的 状 况 和 适 用 性, 并 在 必 要 时, 采 取 纠 正 措 施 ; (2) 建 立 有 明 文 规 定 的 组 织 机 构, 明 确 规 定 职 责 权 限 等 级 及 内 外 联 系 渠 道, 控 制 并 协 调 单 位 间 的 工 作 接 口 ; 控 制 人 员 的 选 拔 配 备 培 训 和 资 格 考 核, 确 保 工 作 人 员 达 到 并 保 持 足 够 的 业 务 熟 练 程 度 ; (3) 对 工 作 执 行 和 验 证 所 需 要 的 文 件, 要 控 制 其 编 制 审 核 批 准 分 发 和 变 更, 防 止 使 用 过 时 或 不 合 适 的 文 件 ; (4) 对 设 计 过 程 设 计 接 口 设 计 变 更 进 行 控 制, 对 设 计 进 行 验 证, 确 保 将 规 定 的 设 计 要 求 正 确 体 现 在 技 术 规 格 书 图 纸 程 序 47

或 细 则 中 ; (5) 控 制 采 购 文 件 的 编 制, 对 供 方 进 行 评 价 和 选 择, 对 所 购 物 项 和 服 务 进 行 控 制, 以 保 证 符 合 采 购 文 件 的 要 求 ; (6) 对 材 料 零 件 和 部 件 进 行 标 识 和 控 制, 控 制 物 项 的 装 卸 贮 存 和 运 输, 对 安 全 重 要 物 项 进 行 适 当 的 维 护, 以 确 保 其 质 量 不 受 到 损 害 ; (7) 对 核 设 施 设 计 制 造 建 造 试 验 调 试 和 运 行 中 所 使 用 的 影 响 质 量 的 工 艺 过 程 进 行 控 制, 保 证 这 些 工 艺 由 合 格 人 员 按 认 可 的 程 序 使 用 合 格 的 设 备 来 完 成 ; (8) 制 定 并 有 效 实 施 检 查 和 试 验 大 纲, 验 证 物 项 和 活 动 满 足 规 定 要 求, 证 明 构 筑 物 系 统 和 部 件 将 能 满 意 地 工 作 控 制 测 量 和 试 验 设 备 的 选 择 标 定 和 使 用, 对 检 查 试 验 和 运 行 状 态 进 行 标 识 和 控 制 ; (9) 控 制 不 符 合 项 的 标 识 审 查 和 处 理, 规 定 审 查 处 理 的 责 任 和 权 限, 对 经 修 理 和 返 工 的 物 项 重 新 进 行 检 查 ; (10) 鉴 别 和 纠 正 有 损 于 质 量 的 情 况 对 严 重 有 损 于 质 量 的 情 况, 要 查 明 起 因 和 采 取 纠 正 措 施, 以 防 止 其 再 次 出 现 ; (11) 建 立 并 执 行 质 量 保 证 记 录 制 度, 控 制 记 录 的 编 号 收 集 索 引 归 档 贮 存 保 管 和 处 置, 确 保 记 录 清 楚 完 整 正 确, 能 提 供 物 项 和 / 或 活 动 质 量 的 足 够 证 据 ; (12) 建 立 并 执 行 内 外 部 监 查 制 度, 验 证 质 量 保 证 大 纲 的 实 施 及 其 有 效 性 对 监 查 中 发 现 的 缺 陷 必 须 采 取 纠 正 措 施, 并 通 过 后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