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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理論與實務 前言 1-1 不動產 的定義 Real Property

第二節 現行都市計畫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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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之ㄧ開發獎勵要點變更前後對照表 現行計畫條文檢討後條文說明一 為促進本細部計畫區土地有效利用, 鼓勵土地持分予以合維持原條文 - 併為大型基地使用, 並使土地及建築物之開發能提供公共開放空間 公益服務設施及朝綠建築設計, 以增進公共福利, 依據本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九點訂定之 二 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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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本計畫區內各使用分區及用地除依本計畫規定外, 其餘未規定或 未變更事項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及相關法令辦理, 其 中特定專用區 ( 一 )( 供特定商業使用 ) 及特定專用區 ( 二 )( 供一 般商業使用 ) 比照第三種商業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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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卦山大佛 彰化縣都市計畫區分布示意圖 01 市鎮計畫 1 變更彰化市都市計畫 ( 第一次通盤檢討 ) 2 變更和美都市計畫 ( 第三次通盤檢討 ) 3 變更鹿港福興都市計畫 ( 第二次通盤檢討 ) 4 變更溪湖都市計畫 ( 第一次通盤檢討 ) 5 變更員林都市計畫主要計畫 ( 第三次通盤檢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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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度第二次建造執照複核會議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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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法規所稱之基層建築面積 ; 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 且為農舍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 ; 農業經營用地面積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扣除農舍用地之面積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 10%, 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 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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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定及變更高雄市鳳山細部計畫 ( 第三次通盤檢討 ) 案 ( 第一階段 ) 計畫書 辦理機關 : 高雄市政府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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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經型式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 非經許可, 公司 商號或使用者均不得擅自變更頻率 加大功率或變更原設計之特性及功能 第十四條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不得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訊 ; 經發現有干擾現象時, 應立即停用, 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 前項合法通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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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 % % 獨立 廉正 專業 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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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05-03(103 年版編號 05-03) 依據 本局建照科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案例外牆裝飾柱若非設置於樑上時, 是否仍可依工作手冊圖例檢討設置 處理工作手冊編號 建築物外牆設計裝飾柱及免計樓地板面積之原則設置原則 雖未明定裝飾柱應設於樑上, 惟於結構柱 樑外設


( ) (1) (2) (3) (4) 2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103 年第九次會議提案 提案單位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提案一 無頂蓋僅有梁柱等支架類似花架之遮陽棚架構造物是否屬雜項 工作物非屬建築物是否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提請討論 提案人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說明 本 所 於 殯 葬 園 區 原 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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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第一章緒論 第一節計畫緣起與動機 第二節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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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效率並落實政府各專業行政分工, 建請本府訂頒相關簡化作業規定, 以資便民 決議 : 原則同意簡化 ; 並請台南縣 市建築師公會研議相關草案送市府另組專案小組討論 提案三 : 有關本市畸零地使用管制規則於縣市合併整合研訂時, 就原縣市合併前之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六條有關應留設騎樓地及臨接綠帶退縮建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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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桃園縣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都市計畫自 1999 年實施以來, 針對個別區域發展訂定了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相關法令, 並針對建築基地的開發訂定了個別使用分區的發展強度, 諸如容積率 建蔽率及建築高度限制等, 在高速鐵路竣工 機場捷運動工等交通建設的帶動下, 完善的都市計畫應能有效帶動都市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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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案第 1 案 : 線西鄉公所函為 變更線西都市計畫 ( 第二次通盤檢討 ) 案 壹 說明 : 一 本案業經本府以 98 年 3 月 27 日府建城字第 A 號公告公開展覽, 公告期間自 98 年 4 月 1 日起至 98 年 4 月 30 日, 並於 98 年 4 月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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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57. 台中市都市計畫 ( 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二 ) 細部計畫檢討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依 104 年 7 月 22 日府授都計字第 1040156066 號函公告發布實施之 臺中市轄區內各都市計畫 ( 含細部計畫 )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 配合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制定 ) 專案通盤檢討案 彙整 一 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 32 條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 49 條規定訂定之 二 本計畫區內之建築及土地使用, 應依本要點之規定管制, 本要點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其用語亦同 三 本要點用語定義如下 : ( 一 ) 獨戶住宅 : 僅含一個住宅單位之獨立建築物 ( 二 ) 雙併住宅 : 含有兩個住宅單位, 彼此在平行面基地相連之建築物 ( 三 ) 連棟住宅 : 含三個以上相連住宅單位之建築物, 每一住宅單位之左右以牆與其他住宅單位分隔, 並有單獨出入之通路可供進出者 ( 四 ) 集合住宅 : 含有三個以上住宅單位, 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之建築物 ( 五 ) 基地線 : 建築基地之界線 ( 六 ) 前面基地線 : 基地臨接計畫道路之基地線, 臨接二條以上計畫道路者, 由建築基地申請人任選一側為前面基地線 ( 七 ) 後面基地線 : 基地線之延長線與前面基地線 ( 或其延長線 ) 平行或形成之內角未滿 45 度者, 內角在 45 度以上時, 以 45 度線為準 ( 八 ) 側面基地線 : 基地線之非屬前面基地線或後面基地線者 ( 九 ) 基地深度 : 基地前面基地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平均水平距離 ( 十 ) 基地寬度 : 1. 平均寬度 : 同一基地內兩側面基地線間之平均水平距離 2. 最小寬度 : 同一基地內兩側面基地線間之最小水平距離 ( 十一 ) 前院 : 沿前面基地線之庭院 其他臨接計畫道路之基地線, 另有設置騎樓或退縮規定者, 從其規定, 無規定者, 比照前院深度退縮 ( 十二 ) 後院 : 沿後面基地線之庭院 ( 十三 ) 側院 : 沿側面基地線留設一側之庭院 ( 十四 ) 前院深度 : 建築物前牆或前柱中心線與前面基地線間之前院平均水平距離 ( 備註 : 有牆以牆中心為準, 無牆以柱中心為準 ) ( 十五 ) 後院深度 : 建築物後牆或後柱中心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後院平均水平距離 ( 備註 : 有牆以牆中心為準, 無牆以柱中心為準 ) ( 十六 ) 側院寬度 : 建築物側牆中心線與該側面基地線間之側院平均水平距離 ( 十七 ) 建築物高度比 : 建築物各部分高度與自各該部分起量至臨接道路對側道路境界線之最小水平距離之比 但臨接二條以上道路者, 得任選一條檢討 建築物不計建築物高度者及不計建築面積之陽台 屋簷 雨遮等, 得不受建築物高度比之限制 建築基地臨接或臨接道路對側有公園 綠地 廣場 河川 體育場 兒童遊樂場 綠帶 計畫水溝 平面式停車場 行水區 湖泊 水堰或其他類似空地者, 其建築 347

物高度比之計算, 得將該等寬度計入 ( 十八 ) 離街裝卸場 : 道路外供貨車裝卸貨物之場所或空間 四 本計畫住宅區之使用管制如下 : ( 一 ) 第一種住宅區 ( 住 1): 專供建築獨戶或雙併住宅使用, 禁止作非住宅使用, 但得為幼稚園 托兒所等使用 ( 二 ) 第一之ㄧ種住宅區 ( 住 1-1): 除限制工業 大型商場 ( 店 ) 飲食店及殮葬服務業( 含辦公室 ) 之使用外, 其餘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住宅區相關規定管制 ( 三 ) 第一之三種住宅區 ( 住 1-3): 除限制工業及殮葬服務業 ( 含辦公室 ) 之使用外, 其餘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住宅區相關規定管制 五 本計畫住宅區土地使用強度應符合下列各項規定 : 項目住宅區細分區住 1 住 1-1 住 1-3 備註 最高建蔽率 (%) 50 50 50 基準容積率 (%) 140 140 140 上限容積率 (%) 210 250 250 最小基地面積 ( m2 ) 140 140 1000 基地最小面寬 (M) 7 7 - 最高高度比 1.5 1.5 1.5 前院深度 (M) 6 6 6 後院深度 (M) 3 3 3 得兼作防火間隔 側院寬度 (M) 1.5 1.5 1.5 1. 淨寬度不得小於 1 公尺 2. 一宗基地得單側留設 註 : 1. 住宅區依主要計畫規定, 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建築基地設置開放空間獎勵容積規定 2. 上限容積率包含實施容積移轉及其他容積獎勵規定之總計 六 本計畫區內各項公共設施用地之建蔽率與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之規定 : 項目 建蔽率 (%) 容積率 (%) 學校用地 ( 文中 文小 ) 50 150 公園用地 5 公頃以下部份 15 45 超過 5 公頃部份 12 35 兒童遊樂場用地 15 30 停車場用地 平面使用 10 20 立體使用 80 960 廣場兼停車場用地 10 20 七 建築退縮規定本計畫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面臨計畫道路部分應退縮建築, 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 規定如下 : ( 一 ) 住宅區依第五點所留設之前院中, 臨建築線部分應留設 4 公尺作為無遮簷人行道 ( 請參見圖五 ) ( 二 ) 學校用地 ( 文中 文小 ) 依下列規定辦理 : 1. 應有一側退縮建築至少 10 公尺, 供綠化 人行步道 停車及學生接送專用車道等使用 348

2. 其他臨計畫道路部分應退縮建築至少 6 公尺, 其中距道路境界線 4 公尺部分應作為無遮簷人行道 ( 三 ) 其它公共設施用地面臨計畫道路部分應退縮建築至少 6 公尺, 其中距道路境界線 4 公尺部分應作為無遮簷人行道 ( 四 ) 因基地地形特殊致無法依規定留設騎樓或退縮建築, 且無妨礙市容觀瞻 消防車輛出入及公共交通, 或因都市景觀需要, 經臺中市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若屬都市更新單元地區經臺中市政府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者, 依其決議辦理 圖五住宅區建築退縮形式參考圖八 為鼓勵建築基地之整體建築使用 設置公益性設施 ( 除經劃設為都市更新單元之地區, 另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辦理外 ) 及實施綠美化, 訂定下列獎勵措施 : ( 一 ) 建築物提供部分樓地板面積供下列使用, 得增加所提供之樓地板面積 但以不超過基地面積乘以該基地基準容積率之 10% 為限 1. 私人捐獻或設置圖書館 博物館 藝術中心 兒童 青少年 勞工 老人等活動中心 景觀公共設施等供公眾使用 ; 其集中留設之樓地板面積在 100 平方公尺以上, 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公益性基金管理營運者外, 申請建造執照時, 前開公益性基金會應為公益性設施之起造人 2. 建築物留設空間與天橋或地下道連接供公眾使用, 經道路主管機關核准者 ( 二 ) 為鼓勵基地體開發建築, 得依下列規定增加興建樓地板面積 : 整體開發建築基地規模 增加興建樓地板面積 3,000 平方公尺 ( 含 ) 以上 基地面積 基準容積率 10% 4,000 平方公尺 ( 含 ) 以上 基地面積 基準容積率 15% 完整街廓整體開發 基地面積 基準容積率 20% 備註 : 完整街廓 之定義係指街廓內之最小基地面積應超過 4,000 平方公尺, 並符合下列規定之ㄧ者 :( 一 ) 指四周均為都市計畫道路圍成之都市計畫範圍土地, 但其內有非都市發展用地, 為非完整街廓 ( 二 ) 街廓內有公共設施用地者, 其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部分, 不得小於該建築基地周長之三分之二 ( 三 ) 為鼓勵本計畫區加速開發建設, 建築基地於市地重劃完成之日起算, 於 3 年以內領得 349

建照執照者得增加興建樓地板面積, 但以不超過基地面積乘以基準容積率之 20% ( 四 ) 為維護本計畫區之都市景觀 環境衛生及公共安全, 尚未開發建築之公有土地,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主動實施綠 美化 而預期 3 年內不開發建築, 面積超過 330 平方公尺 (100 坪 ) 之私有土地, 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向本府建設局景觀工程科提出綠 美化計畫, 經審查通過並實施至建築施工前, 於開發建築時得酌予獎勵容積率 惟開發建築前須由本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依其綠 美化成本等各項因素進行審查, 且申請面積超過 3,000 平方公尺者, 另須提出交通影響評估, 以決定其獎勵之容積率 前項獎勵之容積率最高不得超過 5%, 且經本府核發都市設計審定書後, 應於 6 個月內申請建築執照, 未依期限提出建築執照, 撤銷其容積獎勵 ( 五 ) 前述依第 ( 二 ) ( 三 ) ( 四 ) 款之容積獎勵合計不超過基準容積率之 40%( 有關建築總獎勵容積率自 104 年 7 月 1 日起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 九 本計畫除第一種住宅區 ( 住 1) 外之建築基地, 適用 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及作業要點 之規定 十 停車空間本計畫建築物應附設停車空間, 設置標準依下列規定 : ( 一 ) 住宅區建築物應附設停車空間, 依其建築樓地板面積每 150 平方公尺之樓地板面積, 需設置 1 輛停車位計算, 其餘數部分滿 75 平方公尺需增設 1 輛停車位, 且每戶至少設置 1 輛停車位 但停車空間以汽車坡道集中留設於地下室, 且停車數量在前開設置標準兩倍以內留設者, 其樓地板面積得不計入容積計算 ( 二 ) 其餘建築物,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59 條規定辦理 十一 建築景觀及基地綠美化 ( 一 ) 建築物如有設置圍牆之必要者, 其圍牆應採鏤空設計, 所設之圍牆高度不得超過 2 公尺 ( 不含大門及車道入口 ), 其中實牆部分最高不得超過 0.6 公尺, 其餘應為透空欄杆, 且視覺穿透率不得低於 40%( 請參見圖六 ) ( 二 ) 建築基地內之實設空地扣除依相關法令規定無法綠化之面積後應留設二分之一以上種植花草樹木予以綠化 ; 但因設置無遮簷人行道 裝卸位 車道及現有道路, 致實設空地未達應種植花草樹木面積者, 則僅限實設空地須種植花草樹木, 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綠建築基準之建築基地綠化規定以綠化總二氧化碳固定量及二氧化碳固定量基準值做檢討 實設空地面積每滿 64 平方公尺應至少植喬木 1 棵, 其綠化工程應納入建築設計圖說於請領建造執照時一併核定之, 覆土深度草皮應至少 30 公分 灌木應至少 60 公分 喬木應至少 120 公分 圖六住宅區鏤空圍牆參考圖 350

十二 招牌廣告物本計畫區內設置廣告招牌應依 臺中市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辦法 之規定辦理 十三 本計畫區內應提送都市設計審議範圍 : ( 一 ) 公有建築之審議依臺中市公有建築應送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要點規定辦理 ( 二 ) 公用事業 ( 包括電信局 航空站 大客車運輸業之轉運站 公私立大型醫院 文大及文教區等 ) 建築申請案之總樓地板超過 10,000 平方公尺者 ( 三 ) 新建建築樓層高度超過 12 層, 或住宅區新建之建築基地面積超過 6,000 平方公尺, 商業區新建之建築基地面積超過 3,000 平方公尺者, 或新建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30,000 平方公尺者 ( 四 ) 新闢立體停車場基地面積 6,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但建築物附屬停車場者, 不在此限 ( 五 ) 實施容積管制前已申請或領有建造執照, 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間內,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6 條之 1 第 2 項執照之申請案 前項各款建築基地之建築基地規模 開放空間 人車通行系統 交通運輸系統 建築量體造型與色彩 景觀計畫 環境保護設施 防災空間 氣候調適與管理維護計畫等都市設計相關事項, 應提送臺中市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 經審議通過後, 始依法核發建照 十四 離街裝卸場 : ( 一 ) 裝卸車位數量 : 本計畫區內建築物, 應依下表規定設置離街裝卸場 : 建築物用途 使用樓地板面積 FA( m2 ) 裝卸車位數 ( 部 ) 備註 FA<2,000 免設公共設施 辦建築物具有 2,000 FA<10,000 1 公事務業 旅 2 種以上使 10,000 FA<20,000 2 社用情況, 離街 FA>20,000 3+(FA-20,000)/20,000 裝卸車位設 FA<1,000 免設 置數量, 應依 零售商業 服 1,000 FA<4,000 1 各使用組別 務業 4,000 FA<6,000 2 的設置標準 FA>6,000 3+(FA-6,000)/6,000 分別計畫後 FA<1,000 免設 ( 零數均應計 娛樂業 1,000 FA<10,000 1 入 ) 予以累加 FA>10,000 2+(FA-10,000)/10,000 合併規劃 ( 二 ) 裝卸空間標準 : 1. 最小裝卸空間尺度 : 長度 ( 公尺 ) 寬度 ( 公尺 ) 淨高 ( 公尺 ) 小貨車 6.0 2.5 2.7 大貨車 13.0 4.0 4.2 備註 : 淨高於斜坡面時, 應以平行間距為標準 2. 前述最小空間不包括車道 操作空間及裝卸平台等空間 3. 每滿 10 部裝卸車位數量要求時, 應於其中設置一部大貨車之裝卸空間 4. 裝卸空間之出入車道距外圍 2 條道路境界交叉點最少應有 15 公尺 5. 裝卸空間應單獨設置, 且不得佔用前院與指定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及法定停車空間 351

十五 為鼓勵都市老舊地區申辦獎勵老舊建物重建, 屬商業區及住宅區之建築基地, 其達都市設計審議規模者從其規定, 符合下列條件得予以獎勵基準容積之 20% 或 15%: ( 一 ) 基地面積 500 平方公尺以上,30 年以上鋼筋混凝土造 預鑄混凝土造及鋼骨混凝土造合法建築物坐落之建築基地與其他土地上之違章建築物投影面積合計達申請重建基地面積之二分之一, 其中 30 年以上合法建築物坐落之建築基地應達前述面積總和二分之一, 得申請獎勵基準容積之 20% ( 二 ) 基地面積 500 平方公尺以上, 土磚造 木造 磚造及石造合法建築物 20 年以上之加強磚造及鋼鐵造合法建築物坐落之建築基地與其他土地上之違章建築物投影面積合計達申請重建基地面積之二分之一, 其中合法建築物坐落之建築基地應達前述面積總和二分之一, 得申請獎勵基準容積之 15% ( 三 ) 經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 四 ) 建築配置時, 應自基地退縮二側, 包括基地後側及側面, 側面得選擇一側並連通至道路, 該退縮淨寬至少 1.5 公尺 ( 五 ) 不得再申請建築技術規則所訂定開放空間獎勵 3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