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Word - 14土管彙編
|
|
|
- 颟妊 广
- 9 years ago
- Views:
Transcription
1 都市計畫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函釋 255 都市計畫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函釋 內政部 ( 函 )( 土管與都計書競合 )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14 日台 87 內營字第 號主旨 : 關於貴府請釋新修訂之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與貴市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競合疑義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府 87 年 9 月 8 日府都二字第 號函 二 查貴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為都市計畫之地方單行規章, 貴市都市計畫係屬地方行政計畫 ; 復查都市計畫之制定程序及書 圖 表之製作, 都市計畫法及其相關法令均有明確規定 準此, 貴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項目應符合貴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其因管制規則之修正致未能符合時, 自應儘速配合辦理都市計畫變更, 在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前, 除各使用分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業依原發佈實施之都市計畫規定使用管制外, 應適用新修正之管制規則規定 交通部電信總局 ( 函 )( 土管與行動電信業務管理規則競合 )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2 日電信公 89 字第 號主旨 : 有關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同意加油站之營業站屋頂得裝設行動電話基地臺之解釋與貴管分區管制規則競合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89 年 5 月 4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函 二 依據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條第六款規定, 行動電話基地臺係指設置於陸地上, 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 供行動臺間及行動臺與其他用戶通信之設備 目前電信業者所採用之無線電基地臺類型繁多, 其主要設備包含天線 電纜 低雜訊信號放大器 收發信號機設備 ( 含 TX /RX 射頻單體 控制單體等元件 ) 及電力箱等 依前述說明, 行動電話基地臺係屬行動通信系統中, 提供連接終端用戶 ( 行動臺 ) 與交換機房之網路傳輸設備, 並非電信機房, 應歸屬貴市分區管制規則所列之無線電設施, 並無涉及旨揭所述競合疑義 另相關無線電基地臺與電信機房相關設施安全條件, 除電信業者應依勞工安全等相關法令辦理外, 依據技術審驗規範相關規定, 包括設施牢固 通信接地及避雷設施等並無不同 交通部 ( 函 )( 土管與停車場法 11 競合 )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4 日交路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貴局函詢停車場法第 11 條及相關法令適用疑義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9 年 1 月 20 日北市交授停字第 號函 二 查停車場法第 11 條之立法意旨, 係針對都市計畫範圍內無法設置停車場之土地, 為有效使用土地資源, 紓緩停車問題, 爰明定符合該條第 3 項條件之空地得申請設置 臨時 路外停車場, 不受都市計畫相關法令之限制 ; 換言之, 前述規範之適用對象, 係提供都市計畫範圍內無法設置停車場之土地得作為臨時路外停車場之特別規定 若土地業可符合都市計畫相關法令規定得設置營業性路外停車場, 則應依停車場法第 條相關規定辦理, 不宜另依停車場法第 11 條相關規定申請設置 內政部 ( 函 )( 都計 19)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29 日台內營字第 號主旨 : 檢送本 (91) 年 1 月 17 日研商 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公開程序, 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是否須依行政程序法之 聽證 程序辦理 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辦理 結論 :
2 256 臺北市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彙編 一 按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 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舉行聽證 : 一 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二 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分為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所明定 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規定, 都市計畫擬定後, 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 應公開展覽三十天, 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 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 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 ; 次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 公開展覽期間應舉辦說明會 ; 此外, 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條規定, 都市計畫委員會開會時, 得允許與案情有關之公民或團體代表列席說明 是以, 有關公民或團體於都市計畫擬定變更過程中陳訴意見之途徑與方式, 上開都市計畫法規中業已另有規定, 應從其規定辦理 另查現行都市計畫相關法規並未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會, 且依照上開規定業給予相關公民或團體於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過程中充分表達陳訴意見之機會, 應無須再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舉辦聽證會 二 次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之 行政計畫, 應同時符合 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建設之設置 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 及 涉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之權限 等三項要件, 行政機關提出之行政計畫若無法同時具備上開三項要件者, 並無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 有關都市計畫等類似之土地使用計畫, 參照法務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法九十律字第 四九一號函說明二意旨 ( 詳如附件 ), 該等計畫並未同時具備上開三項要件, 非屬該條文所定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之 行政計畫 範疇, 並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 三 至有關於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為推動相關公共建設需要, 認為有另案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規定, 仍可依該法第五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有關聽證程序之規定辦理 內政部 ( 函 )( 都計 27)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7 日內授營都字第 號函主旨 : 本部 92 年 12 月 22 日研商修正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 3 4 款之申請變更程序及認定核准機關事宜會議紀錄五 結論 : ( 一 ) 有關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 四款之申請變更程序及認定核准機關, 基於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都市計畫之擬定 審議及執行 為直轄市 縣 ( 市 ) 自治事項, 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細部計畫由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核定實施, 暨簡化行政作業程序, 提高行政效率, 爰重新檢討營建協調會報決議之本部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三二八四七七號函示規定, 及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本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二七九號函送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研商會議結論, 修正如次 : 1 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 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 係指為配合國防或經濟發展所必需之緊急重大設施, 非迅行變更無法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者 ; 其認定程序如下 : (1) 部訂計畫及中央暨所屬有關機關提出者 : 由申請機關或中央暨所屬有關機關函內政部予以認定 (2) 前目以外之情形者 : 由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逕予認定 但情形特殊者, 得報由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協調之 2 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為配合中央 興建之重大設施 係指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 且有迅行變更之必要者 ; 其認定程序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之 3 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為配合 直轄市或縣 ( 市 ) 興建之重大設施 係指配合直轄市或縣 ( 市 ) 興建之重大設施, 有迅行變更之必要, 經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參酌下列四項原則逕予認定者 (1) 已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 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者
3 都市計畫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函釋 257 (2) 已編列預算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查核金額以上之地方重大建設者 (3) 報經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補助二分之一以上經費興建之重大設施者 (4) 其他符合都市計畫相關法令或審議規範規定, 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者 ( 二 ) 有關本部以往辦理個案變更都市計畫之通案性處理方式 請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詳實查明, 如不影響該地區都市計畫整體發展, 且不妨礙鄰近土地使用分區者, 准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 四款規定, 辦理個案變更都市計畫 乙節, 就是否影響該地區都市計畫整體發展, 及有無妨礙鄰近土地使用分區等事項, 得於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時, 再予考量審查 ( 三 ) 本部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三二八四七七號函及本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二七九號函送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研商會議結論, 由本部循法制程序辦理停止適用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書函 )( 都計 30) 中華民國 88 年 11 月 17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主旨 : 貴公司函詢電信用地可否由私人自行開發供電信業者使用,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貴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函敬悉 二 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五 一四號函釋, 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規定 :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 當地直轄市 縣 ( 市 )( 局 ) 政府或鄉 鎮 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 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 並准收取一定費用 ; 其獎勵辦法及收費標準, 由省 ( 市 ) 政府定之, 惟本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並未將電信用地列為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之項目, 自不得准許由私人申請自行開發 內政部 ( 函 )( 都計 30 51) 中華民國 93 年 2 月 27 日台內營字第 號主旨 : 關於都市計畫 人行步道 是否得供停車空間車道 穿越 乙案 說明 : 查本部九十年二月六日台九十內營第九 八二三七三號函 ( 如附件一 ) 送本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會議結論 ( 一 ) 有關 都市計畫 人行步道 係規劃供行人徒步使用之道路用地, 除都市計畫書 圖另有規定外, 不得行駛汽車乙節, 尚無限制建築基地一側鄰接人行步道不得核發建築執照 惟 人行步道 用地不得作為停車空間車道出入口使用, 請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審查建築執照實應遵照辦理 之意旨, 係指 人行步道 用地不得作為停車空間車道出入口使用 至其 穿越 之情形, 涉屬事實認定, 請依上開函釋規定, 本於權責辦理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簽 )( 都計 30 51/ 公設用地 )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主旨 : 囑查中山堂光復廳是否得設置咖啡座乙節, 簽請核閱 說明 : 經查 中山堂 用地係屬 機關用地, 依規定係專供政府機關使用, 其使用內容應以機關業務用途為主, 惟為提供員工相關福利設施, 得附設員工餐廳 康樂室 員工消費合作社等附屬設施, 由於法規並未明文規定附屬設施設置規模限制, 故建議比照南港經貿園區中對於世貿中心附屬設施規模之限制 : 其容許附屬設施比例以不超過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為限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都計 30 51/ 公設用地 ) 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13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主旨 : 有關本市公共設施用地 ( 垃圾處理用地 ) 得否設置土方處理場一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本府工務局建管處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九 六五四三五九 號函副本辦理
4 258 臺北市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彙編 二 查依本府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府工建字第九 六三九 號函修正 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 之規定土資場或分類場設置屬臨時使用者, 區位可不受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分區管制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規定, 且公共設施用地, 僅限於臨時使用, 如屬公有公共設施用地, 除須依公有地相關規定辦理外, 並應會請用地管理機關就公共設施保留地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狀況核表意見後辦理, 先予敘明 三 至於公共設施用地得否設置供最終填埋之土石方資源處理場, 因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故須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本府環保局 ) 先行評估所填埋之土石方不影響該公共設施用地之開闢計畫, 且不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使用後始得設置 內政部營建署 ( 函 )( 都計 30 51/ 公設用地 ) 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14 日營署都字第 號主旨 : 關於都市計畫機關用地之附屬設施如有不特定民眾使用是否符合都市計畫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5 年 4 月 10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函 二 按都市計畫機關用地係供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提供對外服務或民眾洽公之場所, 其附屬設施之項目, 係由該機關或機構本於權責自行認定之, 並得供不特定民眾使用 內政部 ( 函 )( 都計 36) 中華民國 81 年 3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號主旨 : 都市計畫劃設為 行水區 之土地係屬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疑義案 說明 : 一 查都市計畫 行水區 係屬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所稱之使用分區之一種, 係將原本即無法供都市發展之土地, 依自然環境 地理形勢 使用現況而劃定 ; 而 河道 則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 係因都市發展需新闢人工河道而劃設, 二者之劃設原則 目的與依據不同, 惟均需透過都市計畫之法定程序為之, 始有其效力 二 水利法所稱之 行水區 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或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 ; 水道 係指江 河 川 溪 運河 減河等水流經過之地域 ; 其範圍經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 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此為水利法第八十二條 第八十三條 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一百四十二條所明定, 準此, 水利法所公告之 行水區 水道, 無需透過都市計畫之程序予以劃定, 其徵收自應依該法之規定辦理 三 都市計畫法所劃設之 行水區 河道 與水利法所公告之 行水區 水道 之法令依據不同, 其劃設程序及徵收補償亦有不同之法令規定, 本案行政法院將依水利法公告之行水區 水道誤指為都市計畫法之行水區 河道, 復以水利法之規定, 水道包括行水區, 而推論都市計畫行水區屬於都市計畫河道之一部分, 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顯與都市計畫法第八條 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不合, 行政法院所作之判決, 確有待斟酌 內政部 ( 函 )( 都計 48)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30 日台內營字第 號主旨 : 都市計畫法所稱 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認定疑義 說明 : 一 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 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之立法意旨, 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 變更程序及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 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 各該管政府或鄉 鎮 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 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 各該管政府或鄉 鎮 縣轄市公所取得者, 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 左列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列冊或都市計畫書規定有案之土地, 為非留供各事業機構 各該管政府或鄉 鎮 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 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
5 都市計畫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函釋 259 ( 一 ) 經依都市計畫法第卅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 ( 二 ) 依都市計畫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 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 ( 三 ) 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 新市區建設 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 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 三 經各公用事業機構 各該管政府或鄉 鎮 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 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 依前述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 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行政院 台七十一內第一九八九一號函有關 經依都市計畫完成使用之都市計畫道路, 參採行政法院四十三年判字第八號判例意旨,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用地, 應非屬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所稱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核示, 業經本部報奉行政院 台八十七內字第二二三八七號函同意, 停止適用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 函 )( 都計 48) 中華民國 94 年 7 月 1 日北市捷聯字第 號主旨 : 有關木柵線木柵站 ( 交十三 ) 聯合開發用地範圍內, 文山區萬芳段 4 小段 地號土地是否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 乙案,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本府都市發展局 94 年 6 月 28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函辦理 二 查內政部營建署 92 年 12 月 30 日營署都字第 號函釋 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 各該管政府或鄉 鎮 縣轄市公所取得者, 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本部 87 年 6 月 30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已有明釋 本案捷運設施如已以聯合開發方式取得使用權, 並開闢完成, 即符合上開規定 三 木柵站交通用地部分土地所有人與本府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 未簽約者本府已辦理徵收, 且該用地已開發為木柵站相關捷運設施及週邊機車停車場設施使用, 應符合前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函釋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都計 48)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檢送本局 98 年 1 月 15 日研商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簡化程序會議 紀錄 1 份, 請查照 說明 : 依本局 98 年 1 月 5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開會通知單續辦 ( 會議結論 ) 一 因目前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 由本局權責所認定之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已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內載明, 僅須向公共設施用地主管機關確定是否屬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 號函釋之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 各該管政府或鄉 鎮 縣轄市公所取得者, 即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基於簡政便民, 就目前大宗且較無爭議之公園及道路用地部分, 簡化其流程如下 : ( 一 ) 權責劃分原則 : 1 公園 綠地 廣場及兒童遊樂場者, 逕向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洽詢 2 道路用地 人行步道用地者, 逕向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洽詢 3 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或屬上開用地但涉疑義者, 逕由本局統籌辦理 ( 二 ) 經本局收集及協調新工處 公園處回復內容統一訂定為 目前無開闢 徵收取得計畫 未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或由私人或團體自行負擔經費興建及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者, 依本次會議決議, 後續請逕依上開內容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另本局參考目前本市稅捐稽徵處傳真辦理模式製作表格並加註認定原則 ( 詳後附 ), 俾利稅政及社政單位後續辦理 ( 三 ) 未來稅捐 社政單位請依 ( 一 ) 權責劃分原則, 檢附民眾向本局所申請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以傳真方式辦理 另如民眾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暨前開本局製作之該表格逕向公園處或新工處申請認定公共設施保留地, 基於簡政便民, 惠請協助辦理 ( 四 ) 請本局都市計畫工作櫃台提供該表格及相關說明資料, 以利民眾申請公共設施保留地 ( 五 ) 為便利稅政單位作業方便, 請本局測量資訊及服務科逐步建置公共設施用地劃定日期及取得方
6 260 臺北市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彙編 式之基礎資料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 函 )( 都計 48)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1 日北市教工字第 號主旨 : 臺端函詢本市南港區玉成段一小段 地號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乙案,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臺端 101 年 3 月 16 日申請書辦理 二 旨揭土地原為市府 77 年徵收為興闢使用之玉成國小擴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 ( 南港區玉成段一小段 588 地號至 554 地號等 17 筆 ), 經市府註銷事業計畫, 奉內政部 100 年 2 月 17 日函核准撤銷徵收在案 三 查類似案例前經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23 日內授營都字第 號函略以 用地已奉准撤銷徵收, 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乙案, 本部營建署 91 年 11 月 19 日營署都字第 號函示略以 公共設施用地, 雖經奉准撤銷徵收, 惟尚未依法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 其土地使用仍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管制, 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仍應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有案 四 又查旨揭等筆地號迄今仍維持國小用地未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 符合前開內政部函示應認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 內政部 ( 函 )( 都計 79) 中華民國 96 年 10 月 4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主旨 : 關於貴國會辦公室函詢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適用疑義乙案說明 : 一 按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 直轄市 縣 ( 市 )( 局 )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當地地方政府或鄉 鎮 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 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 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 供電 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 經限期繳納, 屆期不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 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已有明文 當地地方政府或鄉 鎮 縣轄市公所依上開條文規定得裁處違規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罰鍰, 及對該違規之土地或建築物執行斷水 斷電等回復原狀之措施, 合先敘明 二 有關 前手商號負責人 ( 使用人 ) 因違反都計法第 79 條規定遭處罰鍰, 嗣後該商號負責人變更, 地方主管機關可否逕對後手商號負責人 ( 使用人 ) 執行斷水斷電處分 乙節, 依法務部 91 年 7 月 31 日法律字第 號函 ( 如附件 ) 示意旨, 因違法使用該商號土地及建築物之負責人 ( 前手使用人 ) 已變更, 不得認為曾對前手使用人之裁罰效力及課予前手使用人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效力, 範圍及於後手使用人, 而遽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對後手使用人處以罰鍰及續對該商號土地或建築物施以斷水 斷電或其他回復原狀之措施 三 惟裁罰前手使用人時, 如已同時副知該商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要求其善盡維護管理義務, 縱使違法使用該商號土地及建築物之前手使用人已變更, 如後手使用人續有違規情事, 除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後手使用人罰鍰外, 仍得因該商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未善盡維護管理義務,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對該商號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處以罰鍰, 並續對該商號土地或建築物施以斷水 斷電或其他回復原狀之措施, 以維護都市環境品質 內政部 ( 函 )( 都計 79)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主旨 : 關於高雄市政府函為該市都市計畫農業區違規行為態樣涉及建築法等多種目的事業主管法規, 是否僅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69 條規定, 援引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裁處, 以及農地違規案件經限期改善後已確實回復原狀, 得否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以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
7 都市計畫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函釋 261 等情乙案 說明 : 一 查 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 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處理, 農業發展條例第 69 條第 1 項已有明文 有關都市計畫農業區違規行為如確有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始得依都市計畫法處理 ; 該農業區違規行為如未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 而係違反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法規, 自難依都市計畫法處理 又該農業區違規行為如同時違反都市計畫法令及建築法等多種目的事業主管法規, 依法務部 95 年 7 月 6 日法律字第 號函 ( 如附件 1- 課題一部分 ) 見解, 該違規行為如屬數行為, 應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 分別處罰之 ; 如屬單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須進一步判斷有無法律競合之問題, 包括特別關係 補充關係與吸收關係, 並非逕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處理 二 至貴府所稱農地違規案件經限期改善後已確實回復原狀, 得否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以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乙節, 查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 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行政不法行為, 主管機關應即依法裁罰之, 惟如法律有特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者 ( 例如行政罰法第 19 條規定 ), 主管機關始有處罰與否之裁量空間 ( 如附件 2- 法務部 94 年 8 月 12 日法律字第 號函參照 ) 是如行為人之行為確已符合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 自仍應依該規定裁罰 內政部 ( 函 )( 都計 79)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4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主旨 : 關於函詢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建築法第 91 條裁處停止使用 停止供水供電是否為商業登記法第 7 條勒令歇業處分乙案 說明 : 一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 適用行政罰法 其他種類行政罰指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以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而應受 裁罰性 之 不利處分 為要件, 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 因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 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上開分別為行政罰法第 1 條 第 2 條及條文說明所明示 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與第 28 條之規定, 依法令之行政處分, 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 逾期仍不履行者, 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 四 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 電力或其他能源 合先敘明 二 有關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違反都市計畫法 建築法相關規定, 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處以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 供電... 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得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故無論依都市計畫法或建築法均無 勒令歇業 之處分, 而處以 停止使用 係命其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 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其停止違法使用或依法改善 補辦手續後, 即無違法之情形, 尚非命商業主體終止營業 至於停止供水供電則屬不履行行為義務之直接強制執行, 依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 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義務人 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又貴部首揭函示所謂 勒令歇業 係指行政機關依其主管法令命商業主體終止營業, 並非一段時間之暫時停止營業而言 綜上, 依都市計畫法與建築法勒令土地或建築物 停止使用 與 停止供水供電, 均非命商業主體終止營業, 非屬 勒令歇業 內政部 ( 函 )( 都計 79)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0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主旨 : 有關都市計畫工業區作住宅使用, 貴府以中央未針對住宅使用有明確認定標準, 且進入私領域空間稽查亦有困難, 建議訂定相關認定標準據以續處乙案
8 262 臺北市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彙編 說明 : 一 有關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時,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稽查方式, 都市計畫法並無明文 貴府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至第 42 條調查事實及證據, 於作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時, 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故工業區建築物現場是否作住宅使用之部分, 貴府宜事先蒐集各種證據, 例如建築物使用執照 土地與房屋課稅 公司或工廠或營利事業登記, 及其他足勘佐證之資料等, 預為研判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規定, 並評估是否有進入住宅空間之必要性 如經評估確有進入住宅空間之必要, 請依行政程序法第 42 條規定 : 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 得實施勘驗 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 辦理, 並應注意正當程序及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之意願後, 始進入該等空間稽查, 以避免產生爭議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 函 )( 都計 79)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7 日北市法二字第 號函主旨 : 關於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 執行相關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1 年 7 月 9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函 二 查行政罰係對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 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行政不法行為, 主管機關應即依法裁罰之, 惟如法律有特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者 ( 例如行政罰法第 19 條規定 ), 主管機關始有處罰與否之裁量空間 是如行為人之行為確已符合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 自仍應依該規定裁罰 如採不先處以罰鍰, 僅勒令拆除 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處分, 不符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之規定 本會前以 100 年 6 月 21 日便箋意見說明在案, 宜再予重申敘明 三 貴局認以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 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當地地方政府或鄉 鎮 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法令既規範 得, 則主管機關自得參酌參酌各種情事後決定是否裁處 然查, 法律有 主管機關得, 另一種意義係職權之賦予, 而非單純行政裁量權之授予 ( 參見李惠宗, 案例式法學方法論, 一版 ; 羅傳賢, 立法程序與技術, 五版 ) 職是, 得 字用語宜就個別條文真義, 整體規範意旨及其他相關法律 ( 如行政罰法 ) 規定, 細加審究, 綜合研判之, 尚不得僅因條文中有得字, 即執此逕謂主管機關享有裁處與否之裁量權限, 略嫌速斷, 難認有理 四 按行政罰, 係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法規之構成要件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係屬事實認定, 不生裁量與否之問題, 如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成立, 主管機關即應據以裁罰之 ( 法務部 90 年 6 月 29 日法律字 號函意旨參照, 本會前開箋見亦同此旨 ) 是以, 行為人之行為如確已符合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 應依該規定裁罰 ( 法務部 97 年 2 月 5 日法律字第 號函意旨參照 ), 貴局僅得於法定罰鍰額範圍內裁量處罰, 並無選擇不予處罰之裁量權限 ( 法務部 95 年 8 月 18 日法律字第 號函 100 年 9 月 27 日法律字第 號函意旨參照 ) 臺北市政府 ( 函 )( 都計 79)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7 日府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本市各項違規使用之通案處理原則 1 案, 詳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本府 99 年 8 月 17 日府都規字第 號函續辦 二 本市各項違規使用處理原則經本府都市發展局簽奉市長 99 年 9 月 21 日核示應依本府 99 年 8 月 6 日由譚副秘書長邀集本府相關單位召開 餐廳附設視聽歌唱設備涉及違規使用研商會議 決議所研訂通案處理原則辦理, 尚非僅限於附設視聽歌唱設備之餐廳店家, 而應適用各項違規
9 都市計畫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函釋 263 使用態樣 三 隨函檢附本府 99 年 8 月 6 日召開 餐廳附設視聽歌唱設備涉及違規使用研商會議 會議紀錄 1 份供參 臺北市政府 ( 函 )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7 日府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檢送本府 99 年 8 月 6 日研商 召開餐廳附設視聽歌唱設備涉及違規使用研商會議 紀錄 1 份, 請查照 說明 : 依本府 99 年 7 月 22 日府都規字第 號開會通知單續辦 七 結論 ( 一 ) 有關各項違規使用, 仍應就民眾檢舉內容 ( 噪音 環境污染 ) 等源頭加以解決, 而非皆援引都市計畫法加以裁罰, 故爾後違規使用仍依本府 87 年第 4 次組織編制審查小組會議決議 : 違規案件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專業法令逕行處分, 如無法依專業法令處理, 而涉及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或有無違反不明確者,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移由都市發展局依都市計畫法令予以研處 辦理 ( 二 ) 有關違規使用雖回歸噪音 環境污染 治安 招牌等違規行為影響加以處理, 並由各行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政列管 ; 惟針對民眾檢舉案件應就陳情次數多 違規面積較大 住宅區等逐步處理, 並排序 分區分級列管專案處理, 遇有民眾檢舉案件應立即發文要求就違規事項加以改善, 並不定期抽查 ( 三 ) 有關民眾檢舉違規使用案件, 請商業處主政邀集警察局 環保局等單位組成聯合稽查小組, 就特定個案加以處理, 以達警示效果 ( 四 ) 有關民眾檢舉噪音事宜, 依過去實務操作, 大多無法偵測違規情事, 請環保局重新檢討執行方式, 以利後續辦理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都計 81)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25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貴大隊轉知士林區延平北路八段 200 弄 196 號後等土地傾倒餘土進行填土 1 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大隊北市環稽四中字第 號函 二 有關旨揭位址傾倒餘土是否違反土地使用管制 1 節, 經查該行為尚非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範疇 ; 另是否涉及擅自變更地形地貌, 因社子島地區本府並未依都市計畫法第 81 條辦理禁止建築及變更地形, 該地區亦非保護區, 故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法令 至違反其他相關法令部分, 將由各權管單位依法查處 內政部 ( 函 )( 多目標辦法與建築法 98) 中華民國 93 年 9 月 6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主旨 : 關於鐵路車站特種建築物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申請作多目標使用疑義乙案說明 : 查 申請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 應具備申請書及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計畫等文件, 向該管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申請核准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受理申請後, 經審查合於規定者, 發給多目標使用許可 ; 不合規定者, 駁回其申請 ;.., 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四條 第五條所明定 又查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 : 特種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 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是以行政院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核可之特種建築物, 僅能排除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並無排除都市計畫法之規定 準此, 本案鐵路車站特種建築物, 申請作多目標使用, 仍應依旨揭辦法規定, 向該管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申請核准後, 再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辦理 內政部 ( 函 )( 多目標辦法 3)
10 264 臺北市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彙編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6 日內授營都字第 號函主旨 :99 年 7 月 21 日召開研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 條附表之 立體多目標使用 及 平面多目標使用 之定義及區別疑義會議紀錄結論 : ( 一 )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 以下稱本辦法 ) 第 3 條附表之 立體多目標使用, 係指應以立體 ( 地上或地下 ) 分層方式, 規劃配置不同用途之使用 ; 平面多目標使用 係指應以該土地平面規劃不同用途之使用 是以, 平面多目標使用如依其容積率規定興建 2 樓以上樓層時, 仍僅得作單一用途使用, 以符平面使用之規定 ( 二 ) 至本辦法第 12 條規定, 公共設施用地得同時作立體及平面多目標使用, 係指公共設施用地如同時符合附表甲立體多目標使用及附表乙平面多目標使用之規定, 得同時分別規劃作立體及平面多目標使用, 尚非前開立體及平面之規劃配置方式得併同使用, 併予釐清 內政部 ( 函 )( 多目標辦法 )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8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主旨 : 有關貴府都市發展局函請釋復都市計畫書中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得否載明不適用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乙案說明 : 一 查都市計畫法第 6 條規定 : 直轄市及縣 ( 市 )( 局 ) 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第 8 條規定 : 都市計畫之擬定 變更, 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 及第 22 條第 3 款規定,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為細部計畫書圖應表明事項之一 是以, 直轄市及縣 ( 市 ) 政府如對當地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 有限制其作多目標使用之必要, 予以納入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加以規範, 並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公開展覽 提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發布實施後, 發生效力, 應符上開都市計畫法規定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多目標 : 停車場用地 )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16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本市停車場用地依法作多目標使用之樓地板面積認定疑義 1 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處 97 年 5 月 16 日北市停一字第 號函 二 有關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規定停車場用地作多目標使用之樓地板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之三分之一, 所指之 樓地板面積 字義係指 法定總樓地板面積 或為 容積樓地板面積 為計算基準 1 節, 依本府 89 年 6 月 20 日府都三字第 號函 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第 23 次會議 中崙車站之審查結論 : 因本市為實施容積管制地區, 對於開發量皆以容積為管控基準, 是故本案商業面積應不得超過法定容積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二, 因此, 援引前案例, 樓地板面積 應以容積樓地板面積為計算基準 三 至有關依多目標使用所衍生之法定汽機車位是否應納入容積率檢討範圍, 抑或可同一般開發案免計容積 1 節, 因本市之開發量係以容積為管制基準, 且依多目標所衍生之法定汽機車位非為原停車場用地之使用, 故停車場用地作立體多目標使用其停車空間仍應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 且立體多目標使用及其附屬使停車空間不得超過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 1/3, 符本市都市計畫實施容積管制之規範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多目標 : 體育場 )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4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臺北小巨蛋可否設置三溫暖一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處 95 年 12 月 25 日北市體處運字第 號函 二 本案依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規定, 體育場立體多目標使用允許於地下作休閒運動設施中健身房之使用, 倘該健身房附設淋浴設備 冷熱水池 烤箱 蒸氣室等係供運動
11 都市計畫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函釋 265 後舒緩之使用且非單獨設置營業, 得視為健身中心之附屬使用 內政部 ( 函 )( 多目標 : 資源回收站 )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內授營都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貴府函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 條附表所列 資源回收站 使用項目之定義及適用疑義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府 101 年 12 月 5 日府授都規字第 號函 二 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 條附表之相關用地類別列有得多目標作 資源回收站 使用項目者, 其准許條件併同定有 : 作資源回收站 使用時, 應妥予規劃, 並確實依環境保護 有關法令管理 是以, 資源回收站 之定義自應符合環境保護有關法令規定 有關 資源回收站 之定義補充說明,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以 101 年 5 月 1 日環署廢字第 號函復本部有案, 檢附影本 1 份, 請參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函 )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 日環署廢字第 號主旨 : 有關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資源回收站 之定義一案, 詳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貴部 100 年 4 月 27 日內授營中字第 號函辦理 二 本署曾於 95 年 8 月 30 日以環署廢字第 號函, 解釋 資源回收站 係指供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 暫時分類堆置 ( 如設置分類回收桶 ) 所需之場所 為健全資源回收管道, 促進物質永續循環, 並落實嚴謹登記管理, 謹再就 資源回收站 定義補充說明, 係指供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 暫時分類堆置所需之場所, 或經向環保主管機關管理系統登記之資源回收業者, 將回收之資源物暫時集中 分類, 再運送至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或處理場所需之場所 三 本署將檢討修正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相關管理法規, 建置登記管理系統, 輔導回收業者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相關規定, 避免環境污染情事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2:11 面前道路 )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本市中正區河堤段五小段 等 3 筆地號土地是否得以 5 公尺截角處認定為面前道路一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ㄧ 復貴處 94 年 11 月 16 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號函 二 旨揭 3 筆地號土地若申請為同一宗建築基地, 因位於 2 條交叉道路口, 係屬角地 其面前基地線之認定, 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2 條第 11 項規定 : 屬於角地, 其基地深度不合規定且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者, 不限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 另基地長 寬比超過 2:11 亦可轉向認定前面基地線 惟其轉向認定後之基地寬度及深度仍應符合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 合先敘明 三 另查 118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第三種住宅區, 但是否在道路用地 ( 公共設施用地 )( 應依建築線或地籍測量分割後, 再確定 ), 如經地籍測量分割後, 其截角位置與本案所附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所標示之位置相同, 則依前項規定辦理 至於該地籍測量分割事宜, 副請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逕為辦理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2:11 前面基地線 )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26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貴事務所申請本市士林區蘭雅段一小段 622 等四筆地號土地轉向認定前面基地線 1 案, 經
12 266 臺北市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彙編 查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2 條第 11 款之轉向認定係以角地為適用對象, 所請基地不符前揭規定, 復請查照 說明 : 復貴事務所 96 年 1 月申請書 臺北市政府 ( 函 )( 土管 2:24 建築物高度比 )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21 日府都二字第 號主旨 : 有關本市市民大道及捷運北淡線沿線基地建物高度比之計算方式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都市發展局案陳首揭計算高度比疑義, 與經該局許局長及工務局陳局長之研商結論辦理 二 有關本市市民大道及捷運北淡線沿線基地建物高度比計算方式疑義一案, 考量沿線基地建築使用權益 改善居住品質 ( 通風 日照 採光等 ), 同意放寬交通用地及鐵路用地兩側基地之建物高度比計算方式, 明定基地面前道路中間夾有供軌道使用之交通用地或鐵路用地, 其建築物高度比得以該交通用地或鐵路用地兩側道路寬度之和計算, 另高程以面前道路之高程為準 ( 詳見附圖 ) ( 附圖 ) 臺北市政府 ( 函 )( 土管 2:11 前面基地線 ; 個都 : 中山 松山 / 市民大道 ) 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28 日府都二字第 號主旨 : 有關本市市民大道沿線兩側基地允許使用面前道路認定方式, 如說明, 請查照辦理 說明 : 一 依都市發展局依本府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歸組研議小組第六十七次會議結論辦理 二 市民大道沿線鐵路用地下方仍作鐵路之用, 惟其平面部分實際上已作為平面及高架道路使用, 在考量沿線整體都市發展定位及實際需求, 以及現有單向行車之交通型態等因素下, 市民大道沿線兩側基地, 其土地及建築物允許使用之面前道路寬度認定, 比照本府針對沿線高度比計算方式, 以類推適用建築技術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得將鐵路用地兩側道路寬度合併計算, 惟其適用條件如下 : ( 一 ) 面前道路寬度以計畫道路寬度為認定標準 ( 二 ) 鐵路用地兩側道路皆應為單行系統
13 都市計畫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函釋 267 ( 三 ) 沿線容積率維持原計畫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2:25 後院深度比 ; 個都 : 中山 / 北淡線 ) 中華民國 92 年 9 月 5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主旨 : 檢送本局 92 年 8 月 27 日召開 研商捷運北淡線兩側基地允許使用面前道路認定疑義暨都市計畫交通用地上之綠帶等之寬度得否計入後院深度比計算會議 紀錄乙份, 請查照 說明 : 依本局 92 年 8 月 15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開會通知單續辦 六 結論 ( 一 ) 捷運北淡線沿線現況之交通用地上方作為捷運設施使用, 與市民大道鐵路用地下方供鐵路使用, 上方作高架道路使用性質不同, 以及目前執行允許使用面前道路之認定方式並無爭議, 故北淡線沿線兩側基地允許使用面前道路認定, 仍應以現行執行方式辦理 ( 二 ) 捷運北淡線沿線緊臨交通用地之建築基地, 因交通用地主要用途係作為捷運相關設施使用, 其設置之綠帶 植栽及人行通道等設施, 皆係為減少捷運系統所造成衝擊所作之景觀 緩衝空間, 故與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十五條之一 其他類似空地 之意旨不同 另在考量鄰近居住環境之品質及安全後, 不宜將交通用地上之綠帶 公園等寬度計入後院深度比計算 ( 三 ) 捷運北淡線沿線土地及建築物緊臨交通用地之地區, 未來應透過計畫層面, 檢討是否應劃設實質之緩衝空間, 包括道路 公園 廣場等, 以解決該地區改建時所衍生之問題, 惟計畫檢討前, 應針對捷運路權 捷運突出物等相關問題先予解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2:24 建築物高度比 ) 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19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貴局函詢 遮陽板 得否按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第 2 條第 24 項之立法精神, 不受建築物高度比之限制一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5 年 5 月 24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 二 查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4 款規定, 不適用建築物高度比之範圍依法限於不計建築物高度者及不計建築面積之陽台 屋簷 雨遮, 至遮陽板仍應受建築物高度比之限制, 惟如貴局檢討前項遮陽板實際使用功能可比照雨遮或屋簷, 本局將納入修法參考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2:25 後院深度比 ) 中華民國 93 年 2 月 20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貴處為 公司於內湖區西湖段 小段 地號土地建築執照, 建築物外牆裝飾牆突出後院深度比法線, 是否符合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一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貴處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號函辦理 二 查依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款後院深度比之定義為 建築物各部分至後面基地線之最小水平距離, 與各該部分高度之比 建築物不計建築物高度者與不計建築面積之陽臺 屋簷 雨遮及後面基地線為道路境界線者, 得不受後院深度比之限制 查後院深度比之管制意義應為對於建築物之採光 通風 日照及個人生活品質之保障 建築物外牆裝飾牆如屬永久性設施則視為建築物之一部分, 自不得突出於後院深度比之外, 惟如屬活動性臨時裝飾, 是否符合貴管相關規定請依權責卓處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2:25 後院深度比 ; 都更自治 18)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15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台端函詢 擬定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三小段 419 地號等 9 筆土地都市更新概要案 後院深度比得否放寬疑義 1 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14 268 臺北市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彙編 一 依本局 99 年 2 月 5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函暨本市都市更新處 98 年 12 月 23 日北市都新事字第 號函副本續辦 二 有關旨揭基地後院深度以是否應檢討 1 節, 查旨揭基地所在街廓位屬商業區範圍內, 依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規定, 商業區內建築基地後院深度比未規範, 惟案屬都市更新計畫應依本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 18 條規定檢討, 先予說明 三 至有關旨揭基地後院深度比擬比照本市建築管理案例抬高 H 值 1 節, 查本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就建築基地計算後院深度比得抬高 H 值並無規定, 自回歸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建管法令相關規定, 本府 73 年 11 月 20 日府工建字第 號函就後院深度比已定有補充規定, 本案基地自得准用之, 並請逕依前開函示檢討辦理 臺北市政府 ( 函 )( 土管 2:37 最小淨寬度 ; 土管 14 15)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14 日府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有關最小淨寬 ( 深 ) 度規定執行疑義一案, 詳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查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 以下簡稱管制規則 ) 第 2 條第 37 款規定 : 最小淨寬 ( 深 ) 度 : 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防火間隔之定義辦理 ; 同法第 14 條規定 ( 略以 ): 住宅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前院, 其深度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且最小淨深度不得小於 1.5 公尺 ; 第 15 條規定 ( 略以 ): 住宅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後院, 其深度及深度比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且最小淨深度不得小於 1.5 公尺 另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110 條規定 ( 略以 ): 一 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未達 1.5 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 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 故建築物就前後院之留設究須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110 條規定僅須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或依管制規則第 14 條 第 15 條規定留設 1.5 公尺最小淨深度, 而有競合 二 惟自法體系上綜而觀之,88 年 4 月 30 日修正管制規則時, 雖增訂第 2 條第 37 款有關最小淨寬 ( 深 ) 度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防火間隔之定義辦理之規定, 管制規則仍有第 14 條及第 15 條 (82 年 11 月 2 日修正增訂 ) 明文規定住宅區內建築物所應留設前後院之最小淨深度, 故 88 年 4 月 30 日修正管制規則增訂第 2 條第 37 款有關最小淨寬 ( 深 ) 度規定時, 其所援引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防火間隔之定義, 僅限於建築技術規則第 110 條有關防火間隔應如何計算, 而不及於 92 年 8 月 20 日及 93 年 2 月 5 日修正後包含寬深度與防火建材等規定 故有關最小淨寬 ( 深 ) 度部分, 仍須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14 條 第 15 條檢討辦理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2-1)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3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檢送 99 年 8 月 26 日召開 臺北市中正區河堤段一小段 地號等 8 筆土地因捷運穿越因素, 擬申請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不規則基地 研商會議紀錄 1 份, 請查照 說明 : 依本局 99 年 8 月 19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開會通知單續辦 六 會議結論本案經本市建築管理處檢視無相關案例可供援用, 考量建築基地臨接二條以上寬度相關之道路時, 得選擇任一道路作為面前道路, 且本局 99 年 3 月 23 日府都規字第 號函釋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條之一不規則基地認定則, 尚無規範建築基地臨接寬度相同之道路時, 須同時檢討得作為面道路皆符不規則基地認定原則, 故本案如申請基地擇定之面前道路經檢討符合不規則基地認定原則, 自得認屬不規則基地 臺北市政府 ( 函 )( 土管 2-1)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2 日府都規字第 號函主旨 : 有關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二條之一不規則基地認定原則, 修正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本府都市發展局 101 年 11 月 20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函檢送會議紀錄續辦
15 都市計畫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函釋 269 二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二條之一 ( 以下簡稱本條文 ) 有關 不規則基地 認定應符合附件圖例規定及以下原則 : ( 一 ) 基地平均深度小於 25 公尺 ( 二 ) 建築基地法定深度範圍內扣除最大平行四邊形面積剩餘部分合計之面積占法定平均深度部分面積 30% 以上 ( 三 ) 前揭最大檢討形狀之深度, 不以法定平均深度線為限, 但應大於最小深度 ( 四 ) 前揭第 2 點最大平行四邊形面積之角度檢討以基地與道路之夾角超過 60 度 未滿 120 度範圍內作計算 ( 五 ) 若基地兩面以上臨路, 基地內道路截角應併同納入基地 ( 以未截角前之基地範圍為準 ) 檢討計算 ( 六 ) 為免循地籍分割方式肇致不規則基地, 建築基地如為 88 年 12 月 17 日以後辦理土地分割或合併者, 不得視為本條文所稱不規則基地 但逕為分割 判決分割者, 不在此限 三 基地未申請任何容積移入及容積獎勵 四 本府 99 年 3 月 23 日府授都規字第 號函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條之一不規則基地認定原則, 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圖例一 不規則基地檢討圖 適用條件 : 基地未申請任何容積移入及容積獎勵 圖例二 狹長型不規則基地檢討圖 適用條件 :1. 當 W1 W2 W3 6m
16 270 臺北市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彙編 2. 基地須為臨接二條以上計畫道路之角地, 且基地長寬比為 3:1 以上 3. 以基地長邊所計算之最大深度均不大於 12m(D1 D2 12m) m2 基地面積 500 m2 5. 周邊臨地均已建築完成或經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准予單獨建築之基地 6. 基地未申請任何容積移入及容積獎勵 限制條件 :1. 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 36 M 2. 各類使用分區基地均需檢討冬至日照陰影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 ( 函 )( 土管 2-1)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府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臺端函詢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 條之 1 不規則基地建築物已退縮者應如何檢討 1 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奉交下內政部營建署 101 年 10 月 23 日營署都字第 號函辦理 二 依旨揭自治條例第 2 條之 1 規定 : 面積一 平方公尺以下不規則基地之建築物已自前 後面基地線各退縮達四公尺以上者, 免再受建築物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之限制, 該退縮之檢討係比照高度比 深度比之精神, 自道路境界線檢討至牆心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4)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11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或第 13 款疑義 1 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9 年 3 月 4 日北市產業科字第 號函 二 因應產業生產多角化 垂直化經營趨勢, 提升本市產業競爭力, 並配合行政院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修訂檢討放寬工業區土地使用管制之會議決議, 本府前於 91 年 8 月 27 日修訂旨揭管制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或第 13 款有關第二 三種工業區之劃設目的, 先予敘明 三 查旨揭條文所訂工業區內得設置經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職業訓練 創業輔導 試驗研究等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使用等節, 係為配合產業快速變遷, 而訂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以審查認定之彈性機制 貴局係屬本市產業及工業區主管機關, 應屬條文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有審理權限, 則相關審理及認可機制等事宜之訂定與否或依個案性質予以個別審理, 自宜由貴局本於權責卓處, 如個案認定涉有疑義, 本局當予協助 臺北市政府 ( 函 )( 土管 5: 第 4 組 )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1 日府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幼托整合後 幼兒園 涉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1 案, 詳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本府都市發展局 101 年 11 月 5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函續辦 二 查依本府都市發展局 101 年 10 月 24 日 為研商幼托整合後之 幼兒園 涉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會議 決議, 教育部 101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幼托整合制度後, 幼稚園及托兒所改制之 幼兒園 歸屬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之 第 4 組 : 學前教育設施 惟依前開自治條例規定, 工業區 行政區不得設置 第 4 組 : 學前教育設施, 本府當積極配合修訂相關規定以符實需 三 在前開自治條例配合修正前, 基於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本府 助你好孕 政策鼓勵企業辦理托兒設施等因素, 企業 廠商或機關等附設托兒設施 ( 或幼兒園 ) 確有其必要, 位於工業區 行政區之企業 廠商或機關等設置幼兒園, 得以附屬設施認定, 惟其容許附屬設施比例應以不超過總容積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為限 臺北市政府 ( 令 )( 土管 5: 第 6 組 )
17 都市計畫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函釋 271 中華民國 94 年 9 月 13 日府都規字第 號一 訂定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有關第 6 組社區遊憩設施之 供社區之非營業性 定義規範, 並自即日起實施 二 有關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中, 第 6 組社區遊憩設施之 供社區之非營業性 定義如下 : ( 一 ) 係為社區之附屬設施, 且具公共服務性質 ( 本項所稱 社區 係指得申請設置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中第 5 條第 6 組社區遊憩設施之主體, 包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組織或其他依相關法令具鄰里特性及封閉性或半封閉性之共同生活圈, 並經本府認定屬 社區 者, 此社區主體得就共有之土地或建物申設供社區居民使用之休憩設施 ) ( 二 ) 非為會員制度, 不以營業為目的, 且供社區居民共同使用為主 ( 即如目前社區 大樓等附設之游泳池 健身房 等 ) 臺北市政府 ( 函 )( 土管 5: 第 6 組 ) 中華民國 95 年 9 月 20 日府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貴會第 9 屆第 24 次臨時大會第 1 次法規委員會審查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5 條第 6 組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 之附帶意見一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貴會 95 年 7 月 27 日第 9 屆第 24 次臨時大會第 1 次法規委員會審查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5 條第 6 組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 之附帶意見辦理 二 旨揭會議之附帶意見如下 : ( 一 ) 請市府明確訂定 社區遊憩設施 及 非營業性 之定義 ( 二 ) 請市府通盤檢討研擬 : 社區遊憩設施經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同意准許委外經營收費之條件 並於一個半月內送會 三 本府都市發展局於 95 年 8 月 17 日 本府 95 年 9 月 7 日分別邀集相關公會與單位就社區遊憩設施之定義與營運管理事宜進行二次研商會議, 就貴會附帶意見研析如下 : ( 一 ) 為補充地區公共設施不足, 鼓勵民間自行設置休憩社施, 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 72 年公布以來, 即訂有社區遊憩設施一組, 允許於住宅區 商業區 文教區, 附條件允許於工業區 風景區及保護區等地區內設置, 另為明確社區遊憩設施之使用範疇及型態, 明訂其為 限供社區之營業性遊憩設施, 茲就社區遊憩設施及非營業性之定義如下 : 1 社區遊憩設施 : 係為社區之附屬設施, 其設置比例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之 15%, 且具公共服務性質 包含 : (1) 戶內遊憩設施 (2) 公園 兒童遊戲場 (3) 籃球場 網球場 棒球場 游泳池 溜冰場及其他運動場 (4) 高爾夫球練習場 棒球練習場 2 非營業性 : 不以營利為目的, 以提供社區居民或特定使用對象為主 ( 二 ) 至於社區遊憩設施得否委外經營收費一節, 社區遊憩設施在以提供社區居民使用及非營業性之基本前提下, 其經營型態係由管理委員會自行經營 委託專業者進行以及為支應社區遊憩設施運作成本酌予收費等情事, 本府無意見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5: 第 11 組 )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21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貴局函請提供有關民間申請設立露營場相關規定一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ㄧ 復貴局 94 年 11 月 2 日北市建五字第 號函 二 依 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 以下簡稱管制規則 ) 第 75 條之 1 規定, 保護區內基地面積 5,000 平方公尺以下者得附條件允許作室外露天遊憩設施使用, 基地面積超過前述門檻者, 建議應視個案情形檢討或辦理都市計畫變更 又單獨設置之 露營場 面積超過 5 公頃者, 應屬管制規則第 5 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第 11 組大型遊憩設施, 得於文教區及風景區附條
18 272 臺北市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彙編 件允許使用 至於擬設置於其他分區之 露營場, 應視個案情形再行檢討 臺北市交通局 ( 函 )( 土管 5: 第 12 組 )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29 日北市交二字第 號主旨 : 有關公路汽車客運業車輛調度停放空間歸組疑義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九二二九四二五 號函 二 依 公路法 第 34 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範疇係為公路汽車客運業 市區汽車客運業 遊覽車客運業 計程車客運業及汽車貨運業等 ; 而公路汽車客運業與市區汽車客運業之營運性質相同 ( 具固定路線 班次且供公眾使用 ), 即其車輛調度場站使用情形亦相同, 惟卻與遊覽車客運業營運性質差異極大 ( 非固定路線 班次且為不特定使用 ) 而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之使用項目係以行業營運特性予以分類, 故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之車輛調度停放場站之土地使用組別不應歸屬第三十八組 ( 倉儲業之遊覽汽車客運業之車輛調度停放場 ) 三 另查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 中第十二組第 ( 一 ) 項 公共汽車或其他公眾運輸場站設施 核准條件, 均規範公車調度站設置標準, 故公路汽車客運業與市區汽車客運業之車輛調度場站依往例爰用第十二組第 ( 一 ) 項 公共汽車或其他公眾運輸場站設施 規定辦理, 應無疑義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5: 第 12 組 ) 中華民國 89 年 11 月 20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主旨 : 有關電信機房與行動電話基地臺之電信設備區別疑義,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貴席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聖研字第八九一一 七 一號函敬悉 二 依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函示 : 依據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條第六款規定, 行動電話基地臺係指設置於陸地上, 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 供行動臺間及行動台與其他用戶通信之設備 目前電信業者所採用之無線電基地臺類型繁多, 其主要設備包含天線 電纜 低雜訊信號放大器 收發信號機設備 ( 含 TX/RX 射頻單體 控制單體等元件 ) 及電力箱等 依前述說明, 行動電話基地臺係屬行動通信系統中, 提供連接終端用戶 ( 行動臺 ) 與交換機房之網路傳輸設備, 並非電信機房, 應歸屬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所列之無線電設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書函 )( 土管 5: 第 12 組 ) 中華民國 91 年 11 月 13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貴事務所函詢本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 電信機房 是否為 第一類電信事業機房 一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貴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申請書辦理 二 依貴事務所檢附交通部電信總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電信公字第 號函, 電信機房分為第一類電信機房及第二類電信機房, 其中第一類電信機房依功能及規模大小歸類為交換機房 集線機房及集線室, 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之 電信機房 相關規定辦理 至第二類電信機房經電信總局表示其機房空間規模較小, 應可不受本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之 電信機房 管制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5: 第 12 組 )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30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主旨 : 關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電信機房相關規定,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
19 都市計畫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函釋 273 二 依交通部電信總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召開電信機房研商會議結論, 將電信機房依設備規模區分為交換機房 集線機房與集線室三類, 並建議交換機房 集線機房之設置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有關電信機房之規定辦理, 集線室則不受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限制 另第二類電信事業所設置之機房其空間規模較小, 應不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第十二組 : 公用事業設施 ( 八 ) 電信機房之規定限制 故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第十二組 : 公用事業設施 ( 八 ) 電信機房, 應係指第一類電信事業之交換機房 集線機房, 而集線室面積未達二坪者, 若設置於建築物之機電設備空間內, 應可不受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限制 臺北市政府 ( 函 )( 土管 5: 第 12 組 )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3 日府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貴辦公室就都市計畫內及非都市計畫土地設置太陽能系統之相關疑義乙案, 詳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內政部營建署 99 年 5 月 6 日營授辦城字第 號函轉貴辦公室傳真文件辦理 二 按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15 條規定 :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 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倘旨揭太陽能系統係屬前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 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 應歸屬第 12 組 : 公用事業設施 ( 十三 ) 其他公用事業設施, 得於本市各使用分區內附條件允許設置 另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規定, 應由本府有關主管機關個案審查及辦理社區參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5: 第 12 組 ; 土管 2:36 策略性產業 )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3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主旨 : 第一類電信事業得否視為策略性產業乙事,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本府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府建一字第八九 四 五一三 號函辦理 二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三十六款所訂策略性產業之 資訊服務業 內容, 係依經濟部所訂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定義之, 依該定義明定為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 且於管制規則中訂有第十二組 : 公用事業設施之 ( 五 ) 無線電設施及 ( 八 ) 電信機房, 故第一類電信事業不宜視為策略性產業之資訊服務業 三 至於是否放寬第一類電信事業於內湖輕工業區設置, 請貴局本於權責檢討辦理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 函 )( 土管 5; 第 17 組, 第 51 組 )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貴局函詢 製麵店於本市 區 街 巷 號 樓經營 食品什貨 飲料零售業 及 麵條 粉條類食品製造業, 其營業態樣是否具有製造業性質, 請本局釐清說明 1 節,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1 年 11 月 30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函 二 旨揭麵店前經本局派員於本 (101) 年 6 月 25 日現場勘查, 係於同一門牌範圍內, 從事食品 ( 麵條 ) 製造零售業務, 其性質與目前普遍存在之同一門牌範圍內前店後廠之麵包店相同, 依 工廠管理輔導法 及 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 規定, 在同一門牌範圍內從事麵包 麵條 豆腐或糖果之製造零售, 非屬 製造 加工 範圍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5: 第 26 組 第 27 組 第 33 組 )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7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檢送 101 年 11 月 23 日 為 JF01020 按摩業 涉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及歸組事宜
20 274 臺北市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彙編 研商會議紀錄 1 份, 請查照 說明 : 依本局 101 年 11 月 20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開會通知單暨 101 年 11 月 21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函續辦 六 會議結論 ( 一 ) 依本府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歸組研議小組 95 年 4 月 6 日第 100 次會議結論, 有關腳底按摩 刮痧 推拿館 ( 店 ) 等非屬醫療行為之民俗療法, 歸屬於第 33 組 : 健身服務業之第二目項下 經商業處說明, 腳底按摩 整復推拿 按摩 瘦身美容等行業之營業態樣相似, 其管制應有一致性, 又考量其產業特性, 故經與會單位討論, 有關 腳底按摩 刮痧 推拿 JF01010 傳統整復推拿業 JF01020 按摩業 及 JZ99110 瘦身美容業 均歸於 第 33 組 : 健身服務業 之第二目項下 ( 二 ) 早期基於殘障福利法之規定, 非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考量視覺障礙者所開設之按摩院多係小規模 家庭式, 其性質與酒家 酒吧 舞廳 特種咖啡茶室等特種服務業迥異, 且若以特種服務規範, 多數視障者均無法合法經營, 故本府前於 89 年 3 月 13 日增設 第 27 組 : 一般服務業 ( 十八 ) 視障按摩業, 以照顧視障工作者 經勞工局說明, 其對視障按摩業於實際執行上有一致性之認定 ( 需全數為視障按摩業者所組成 ), 故考量其營業型態及照顧弱勢者, 視障按摩業仍維持 第 27 組 : 一般服務業 ( 十八 ) 視障按摩業 ( 三 ) 後續倘商業處因相關新增行業別認有新增使用組別 ( 或細項 ) 之需要, 得檢具相關資料及說明送本局納入修法參考 ( 四 ) 有關 第 26 組 : 日常服務業 ( 二 ) 美容 及 第 33 組 : 健身服務業 容易混淆部分, 依商業處說明及現場討論後, 未來該處於現場會勘認定營業態樣時, 有關美容 護膚等相關行業, 倘屬頸部以上者, 認定為 美容美髮服務業, 倘屬頸部以下者, 已屬全身性認定為 瘦身美容業 故 美容美髮服務業 歸於 第 26 組 : 日常服務業 ; 瘦身美容業 歸於 第 33 組 : 健身服務業 第二目項下 ( 五 ) 有關部分人員質疑在大法官釋字第 649 號解釋後, 土管組別不應再區分 第 27 組 : 視障按摩業 及 第 33 組 : 健身服務業, 而應統一界定組別部分, 經法務局表示該釋意內容係就違反工作權平等作解釋, 似無涉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意涵 故基於視障按摩業者經營型態與一般按摩業有異, 而歸屬不同組別尚無疑義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書函 )( 土管 5: 第 27 組 )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26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主旨 : 有關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七組 : 一般服務業 ( 十九 ) 寵物美容百貨得否兼營寵物買賣乙事,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貴協會未署期函敬悉 二 經查寵物零售係屬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五組 : 特種零售業乙組 ( 二 ) 觀賞動物類 如申請寵物美容百貨欲兼營寵物買賣, 應同時符合首揭管制規則有關第二十五組 : 特種零售業乙組及第二十七組 : 一般服務業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5: 第 27 組 ; 土管 2: 策略性產業 )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23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2 條第 36 項 策略性產業 之 產品展示服務業 疑義一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5 年 1 月 23 日北市建一字第 號函 二 查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 策略性產業 中屬第 27 組之 產品展示服務業 得附條件於以工業使用為主之第二種工業區及第三種工業區設置, 立法原意係考量配合產業升級政策及支援工業發展所需之相關服務業, 如 JB01010 中之展覽服務業, 合先敘明 三 至於如僅於其營業處所展示其商品, 但無販賣行為是否屬 產品展示服務業 範疇一節, 查中華民國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代碼 JB01010 會議及展覽服務業, 定義為凡從事會議
21 都市計畫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函釋 275 及展覽之籌辦 宣傳或管理之行業均屬會議及展覽服務業, 其中展覽服務業部分與 產品展示服務業 範疇相當, 故如僅於其營業處所展示其商品, 但無販賣之行為, 非屬前開範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5: 第 27 組 )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8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臺端函詢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歸組小組第 120 次會議關於 自助倉儲產業 結論 1 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臺端 101 年 3 月 22 日函 二 有關旨揭行業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函釋, 該營業行為應屬 JE01010 租賃業, 其本業係屬 第 27 組 : 一般服務業, 現場僅作辦公室使用則屬 第 28 組 : 一般事務所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5: 第 組 ; 土管 2:36 策略性產業 ) 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23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策略性產業之文化藝術工作室定義,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本府營利事業登記歸組小組第五十二次會議決議辦理 二 有關 文化藝術工作室 之定義, 參考文化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府法三字第 號令制定之 臺北巿藝文補助暨獎勵自治條例, 第二條第三款 藝文 : 指文學 視覺藝術 表演藝術 影音藝術 環境藝術 文化資產等之謂, 故 文化藝術工作室 應為與上述內容任一相關之工作室 三 為鼓勵文化藝術創作, 本局前於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第五條使用組之使用項目時, 增訂文化藝術工作室乙項, 並分別歸類為第二十八組 : 一般事務所及第二十九組 : 自由職業事務所 ( 使用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二 平方公尺者 ), 限於住宅區及商業區設置, 為使大規模之文化藝術工作室能取得較大之創作空間, 故於策略性產業中增列文化藝術工作室 ( 三六 平方公尺以上 ), 附條件允許於工業區設置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5: 第 28 組 )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19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臺端函詢本市信義區永吉路 30 巷 177 弄 7 號是否可以登記一般廣告服務業 有聲出版業及現場從事錄音製作 1 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臺端 101 年 3 月 5 日申請書 二 次查本局 95 年 8 月 22 日召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歸組會議研議小組第 106 次會議紀錄 ( 略以 ):...(3) 有關 有聲出版社, 附設錄音間 部分, 因 89 年 3 月 13 日修正管制規則第 5 條, 已將 剪接錄音工作室 名列於第 28 組 : 一般事務所 故修正第 2 次歸組會議決議, 將其改歸為第 28 組 : 一般事務所, 故旨揭位址作有聲出版業 廣告業使用得附設錄音間從事剪接錄音工作, 但不得作印刷 錄製使用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5: 第 32 組 )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檢送 101 年 10 月 19 日 音樂展演空間 (Live house) 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歸組會議 紀錄 1 份, 請查照 說明 : 依本局 101 年 10 月 12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開會通知單續辦 八 會議結論 ( 一 ) 音樂展演空間業主業歸屬 第 32 組 : 娛樂服務業, 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 得允許設置於第四種商業區, 並得附條件允許設置於第一 二 三種商業區, 但不得設置於住宅區 其實際營業場所如為複合使用, 則各使用樣態均應符合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且
22 276 臺北市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彙編 考量音樂展演空間業經營規模與表演內容之差異對環境衝擊亦不相同, 其產生之震動 噪音應符合當地環保法令規定 ( 二 ) 文化局表示依該局委託研究調查成果顯示, 音樂展演空間經營型態多元且經營規模大小懸殊, 考量小規模音樂展演空間業對環境衝擊相對較小, 宜視面積規模不同而有不同之管理強度, 故其核准條件宜比照 第 32 組 : 娛樂服務業 ( 七 ) 視聽歌唱業 而訂定為 : 面積 200 平方公尺以下者, 應臨接寬度 6 公尺以上之道路 ; 設置於建築物第一層且面積 2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臨接寬度 10 公尺以上之道路 ; 設置於建築物其他樓層且面積 2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臨接寬度 12 公尺以上之道路 ( 三 ) 另考量音樂展演空間業性質與 第 32 組 : 娛樂服務業 現行 12 細目仍有差異, 宜新增第 13 目 音樂展演空間業 予以區別, 惟新增細目涉及修訂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 而須經本市議會審議通過, 恐緩不濟急, 故分為兩階段辦理 : 短期執行先依過去新興行業操作慣例, 採歸組會議方式認屬 第 32 組 : 娛樂服務業 ( 七 ) 視聽歌唱業 予以操作 ; 長期則由都市發展局辦理相關修法作業, 以符實際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5: 第 36 組 )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檢送本局 100 年 12 月 22 日召開研商 本市殯葬服務業已領有限辦公室使用之舊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得否適用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條規定疑義 會議紀錄 1 份, 請查照 說明 : 依本局 100 年 12 月 19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函開會通知單暨辦理 五 會議結論 ( 一 ) 查依 94 年 6 月 1 日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歸組小組第 91 次會議決議 :... JZ99151 殯葬禮儀服務業 仍歸屬為第 36 組 : 殮葬服務業, 且考量殮葬服務不宜切割的特性, 不得加註 限辦公室使用 後歸屬第 27 組一般服務業或第 28 組一般事務所之其他僅供辦公之場所, 故殯葬服務業自該次會議後已認定為第 36 組 : 殮葬服務業, 以使殮葬服務業回歸正軌 惟殯葬服務業現況多聚集於第一 二殯儀館附近, 考量殯葬服務業具一定需求性, 制度上仍應對殯葬服務業設置地點研擬相關配套, 爰建議以下原則辦理 : 1 新設立殯葬服務業, 仍應依前開規定, 認定為第 36 組 : 殮葬服務業, 不得採限辦公室使用據以認定第 28 組 : 一般事務所 2 已領有限辦公室使用之市府核發之原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 在符合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條之要件下, 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3 有關 98 年 4 月 13 日廢除營利事業登記制度後, 殯葬處所核發營業許可部分, 仍應符合都市計畫規定 另經殯葬處表示該等業者約有十多家, 多位第一殯儀館之商特區內, 得以繳交回饋金後合法設立 ( 二 ) 有關殯葬業者後續涉及違規使用部分, 除依現行都市計畫法通案裁處程序進行外, 請殯葬處研議透過相關行政作業予以約束 ( 如違規者得以限制使用殯葬設施等 ); 長期並透過立法程序研擬於殯葬自治條例中納入撤銷違規使用者之營業許可之機制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5: 第 44 組 ) 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26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檢送本局 95 年 6 月 20 日召開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44 組宗祠及宗教建築核准標準 修訂研商會議紀錄 1 份,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本局 95 年 6 月 8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開會通知單續辦 ( 會議結論 ) ( 一 ) 非屬宗祠 宗教建築主體使用之聚會 辦公等附屬設施歸屬於第 44 組統一規範, 但須再考量其實際之使用性質, 針對不同使用分區分別修訂核准條件進行管理 臺北市政府 ( 函 )( 土管 5: 第 46 組 )
23 都市計畫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函釋 277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府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 第 46 組 : 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處理 ( 六 ) 廢紙 廢布 ( 七 ) 廢橡膠品 ( 八 ) 廢塑膠品 ( 九 ) 舊貨整理及 ( 十 ) 垃圾以外之其他廢料 係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 年 5 月 1 日環署廢字第 號函所稱之資源回收業 內政部 ( 函 )( 土管 5: 第 51 組 ) 主旨 : 關於貴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與 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與設備標準 對於工廠作業廠房規模法令競合疑義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貴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都四字第八六二二三六五五 號函辦理 二 查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與設備標準第二條規定 工廠類建築物之基本設施及設備, 除各該工業訂有設廠標準或其他法令令有規定者外, 依本標準之規定 是依貴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 第三種工業區容許工業使用為第五十一 五十二及五十三組 其中第五十一組規定作業廠房總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一 平方公尺 得適用首揭標準第二條規定而排除同標準第五條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一五 平方公尺之限制 三 惟 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與設備標準 規範工廠類建築物之設置, 係為促進工業區合理使用, 並防止違規興建住宅之情形, 建請參酌修正貴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有關規定, 俾全國執行一致 臺北市政府 ( 函 )( 土管 5: 第 52 組 ; 土管 95) 中華民國 93 年 9 月 24 日府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小型酒類釀造配製及啤酒製造業之使用組別調整一案,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本府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歸組研議小組第八十三次會議結論辦理 二 有關酒類釀造配製業原歸屬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第五十五組 : 公害嚴重之工業, 無法於本市從事該項活動 經市民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經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新興產業或生產型態改變之產業, 得申請調整其使用組別及核准條件 規定, 建議調整其使用組別至第五十二組 : 公害輕微之工業, 增加一般小型之餐廳 農莊自行釀製酒類販售之營運特色, 以提昇城市競爭力 三 經本府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歸組研議小組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八十三次會議討論, 作成結論 小型酒類釀造配置及啤酒製造業原則同意歸屬於第五十二組 : 公害輕微之工業, 惟僅得附屬於第二十一組 : 飲食業 第二十二組 : 餐飲業及第三十二組 : 娛樂服務業 ( 十一 ) 酒店內, 不得獨立設置, 亦不得將酒製品外賣 臺北市政府 ( 函 )( 土管 10) 中華民國 88 年 11 月 4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臺北市住宅區適用容積率加級地區建築基地面寬認定疑義,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貴會審查本府都市發展局第十九款第一項預算附帶意見辦理 二 貴會附帶意見 : 請都市發展局對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十條第三項 :... 建築基地臨接到路面寬在十六公尺以下者... 如何認定疑義, 請就過去案例分析研擬審議標準送本會工務委員會報告備查後, 以為實施依據 三 案經本府都市計發展局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邀集府內相關單位共同研商討論決議, 有關本市住宅區適用容積率加級地區建築基地面寬認定方式, 仍應依 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以基地直接面臨道路之面寬應達十六公尺以上始得以容積率加級認定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書函 )( 土管 10; 個都 / 大同 )
24 278 臺北市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彙編 中華民國 89 年 9 月 14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主旨 : 為本府 79 年 9 月 13 日公告之 修訂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 保護區 農業區除外 ) 計畫 ( 通盤檢討 ) 案 變更第三種住宅區為第四種住宅區部分使用強度認定 1 案, 詳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89 年 8 月 29 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號函辦理 二 經查本府 79 年 9 月 13 日公告之 修訂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 保護區 農業區除外 ) 計畫 ( 通盤檢討 ) 案 內變更第三種住宅區為第四種住宅區部分計有四處 ( 詳如計畫書及位置圖 ) 有關該四處地區容積認定疑義, 經本局於 89 年 4 月 26 日邀集府內相關單位召開研商會議決議, 基於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及依據內政部 87 年 10 月 14 日台 (87) 內營字第 號函示 ( 略以 ):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事項自應符合貴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 本案容積率之認定, 應以 79 年 9 月 13 日公告實施後第四種住宅區之使用項目及使用強度辦理 : 1. 編號 (1) (2) 原第三種住宅區部分, 建蔽率 50% 容積率 300% 2. 編號 (3) (4) 原第三之二種住宅區部分, 因面臨四十公尺道路, 符合容積加級規定, 雖於 79 年 9 月 13 日公告之 修訂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 保護區 農業區除外 ) 計畫 ( 通盤檢討 ) 案 僅註明變更為第四種住宅區, 乃係因該計畫屬主要計畫, 故未予以細分區, 如依當時 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77 年 7 月 18 日修正發布實施 ) 第十條 : 面臨較寬道路容積率得酌予提高, 且該計畫書中亦附 住宅區放寬分區管制作業要點 中加級之規定, 原第三之二種住宅區變更為第四種住宅區之建蔽率 50% 容積率得加級比照住四之一提高至 400%( 惟建築基地臨接道路面寬須在 16 公尺以上, 否則仍維持 300%), 以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10)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16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主旨 : 有關基地臨接兩條以上不同寬度之計畫道路, 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時, 其臨接較寬道路之面寬認定疑義,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1 年 6 月 28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書函 二 有關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 都市計畫圖上已標示為第二之一種住宅區 第二之二種住宅區 第三之一種住宅區 第三之二種住宅區 第四之一種住宅區之地區, 建築基地臨接道路面寬在十六公尺以下者, 其容積率仍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其建築基地臨接道路面寬計算方式, 應以直接臨接較寬道路之面寬認定之 市長信箱 ( 土管 10)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13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有關您來信詢問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十條所訂住宅區內建築基地臨接三 公尺道路面寬認定疑義乙節, 經查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十條第二項 臨接或面前道路對側有河川, 於不妨礙公共交通 衛生 安全, 且創造優美景觀經循都市計畫程序劃定者, 其容積率始得酌予提高 及第三項 依第二項規定且於都市計畫圖上已標示為第二之一種住宅區 第二之二種住宅區 第三之一種住宅區 第三之二種住宅區 第四之一種住宅區之地區, 建築基地臨接道路面寬在十六公尺以下者, 其容積率仍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查建築基地臨接道路面寬係以連續臨接之寬度, 故有關您提及的凹型基地因未符合連續面寬超過 16 公尺, 故不適用容積率提高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10) 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2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貴公司函詢士林區天母段四小段 地號土地於一併申請開發建築時其容積率是否得提高至 225% 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公司 95 年 4 月 28 日 (95) 中建業字第 0016 號函 二 經查旨揭地號土地依本府 80 年 7 月 5 日府工二字第 號公告之 修訂天母舊市區 ( 磺
25 都市計畫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函釋 279 溪以東 天母東路 天母西路以北 ) 細部計畫 ( 第二次通盤檢討 ) 案 都市計畫書內容 : 計畫圖上住宅區標示為 住 2-1 地區 ( 第二之一種住宅區 ), 容積率得提高至 225%, 惟建築基地面臨 15 公尺計畫道路對側為 5,0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公園部分之面寬應在 16 公尺以上為原則, 否則其容積率仍應以 住 2 (120%) 之規定辦理, 惟依 82 年 11 月 2 日府法三字第 號公告實施之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第 10 條增訂第 2 項, 第二之一種住宅區之容積率不得超過 160% 依內政部 87 年 10 月 14 日台 (87) 內營字第 號函釋 ( 略以 ): 貴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事項自應符合貴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 其因管制規則之修正致未能符合時, 自應儘速配合辦理都市計畫變更, 在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前, 除各使用分區內之土地及建築務業依原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規定使用管制外, 應適用新修正之管制規則規定 爰此, 旨揭第二之一種住宅區之容積率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10 條之規定不得超過 160%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10)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7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得放寬建蔽率案件執行原則及相關作業流程, 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為簡政便民及縮短建照會審時程, 本局前以 98 年 3 月 25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函頒之執行原則, 修訂如下 : ( 一 ) 凡建築基地符合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10 條第 4 項未能將法定容積使用完竣屬以下各款之一者, 得由本市建築管理處逕依前開規定予以放寬建蔽率 : 1. 受限於航高限制者 2. 基地臨接道路寬度 6 公尺以下者 3. 未達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最小建築基地規定, 並經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核准單獨建築或經專案簽報核准單獨建築之基地 ( 二 ) 如屬須經都市設計審議範圍者, 併於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加以審核 ; 非屬都市設計審議範圍及上開得由本市建築管理處逕予放寬者, 則由本局 ( 都市規劃科 ) 審核 ( 三 ) 為利後續審核是否符合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10 條第 4 項未能將法定容積使用完竣之要件, 爾後申請放寬建蔽率案件, 申請者須提供放寬建蔽率前 後建築物配置相關圖說及綜理表, 並敘明無法將法定容積使用完畢之緣由, 並由建築師簽證負責, 以供後續查核 內政部營建署 ( 函 )( 土管 ) 中華民國 89 年 8 月 3 日 89 營署都字第 號主旨 : 關於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聯合會函為有關貴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修正公告實施後, 原有建築物之建蔽率已超出修正後之建蔽率規定, 於申請立體增建時, 是否得以原建蔽率辦理增建乙案,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建師全聯八十九字第四九九號函辦理, 並檢附上函及其附建影本各乙份 二 查類似案例前經本部六十五年一月八日臺內營字第六五九 八三號函 ( 詳附件 ) 同意貴府工務局前所擬處理原則辦理, 本案貴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如無明文規定, 請參酌上函釋意旨卓處逕復 內政部 ( 函 ) 中華民國 65 年 1 月 8 日臺內營字第 號主旨 : 貴局所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變更後, 原有建築物申請增建時, 其建蔽率如何核算之處理原則乙案, 復請查照 一 依據貴局 北市工建字第五六九四四號致本部營建司辦理
26 280 臺北市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彙編 二 查該處理原則第一項之規定, 經核尚屬可行, 惟原有房屋如未留設防火巷, 應依本部 台內營字第六二四九 號函之規定留設防火巷後, 方得准予增建 三 使用分區變更後, 原有建建築物申請增建時, 應以該建築基地之全部, 依新使用分區之規定, 重新核算其建蔽率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 函 ) 中華民國 64 年 10 月 10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主旨 : 貴局所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變更後, 原有建築物申請增建時, 其建蔽率如何核算之處理原則乙案, 擬處理原則如說明, 請釋示 一 查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變更時, 如係由較大容許建蔽率之使用分區變更為較小時, 其增建時建蔽率之核算, 擬依左列方式處理 : ( 一 ) 使用分區變更後致超出新容許建蔽率之原有建物如申請立體增建時, 其立體增建之該層面積自應符合新使用分區容許建蔽率, 惟原有房屋超出部分為顧及拆除時結構安全, 擬予放寬准予維持原狀, 免予拆除 ( 二 ) 如使用分區變更後, 原有建物面積仍未達容許建蔽率申請平面增建時,1 是否可就原有建物依原有使用分區規定扣除原有法定空地依新使用分區規定申請增建 ;2 抑或應以整筆基地概依新使用分區規定計算其原有及增建後之容許建蔽率 二 以上兩項處理方式, 請釋示以憑辦理 編按 : 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於 88 年修法時, 將各使用分區之建蔽率調降 5%-10%, 本函釋就其增建時產生疑義加以解釋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 函 )( 土管 10-1; 都更自治 18) 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29 日北市法二字第 號主旨 : 有關本市內湖區 里地區第二種住宅區建築基地擬申請都市更新事業, 其樓層與高度規定可否放寬疑義,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本案依貴局來函及王 建築師事務所 96 年 8 月 29 日九六建字第 006 號陳情書內容, 可得知本案疑義係第二種住宅區建築基地擬申請都市更新事業, 其樓層與高度規定可否放寬之問題 而關於類此問題所涉及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 下稱管制規則 ) 與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 ( 下稱本自治條例 ) 之競合問題, 前經本會 96 年 8 月 2 日北市法二字第 號函函釋有案 二 查本自治條例第 18 條前段規定 : 都市更新事業經核准建築容積獎勵者, 得放寬高度限制 但其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水平距離之 5 倍 經核該條規定, 已就都市更新後之核准建築容積獎勵建築物為高度之上限規定, 並應一體適用本市各種分區之都市更新事業, 亦無適用本市其他自治法規之餘地 三 本案所涉第二種住宅區建築基地擬申請都市更新事業, 其樓層與高度規定可否放寬疑義, 就其中之高度部分, 因本自治條例已有明確規定, 無另行適用他自治法規之可能 ; 惟樓層部分, 因本自治條例就此並無明文, 故得依管制規則之規定辦理 編按 : 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業於 100 年修訂第 11 條之 1, 增訂但書規定就依法辦理都市更新者, 得循都市計畫程序解除相關規定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12)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11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函詢本市中正紀念堂得否認屬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12 條規定之類似空地 1 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公司及貴事務所 97 年 10 月 23 日申請書 二 查本市中正區南海段 1 小段 84 地號土地為第 3 之 1 種住宅區 ( 中正紀念堂特定專用區 ) 及第 3 種住宅區及第 3 種住宅區 ( 中正紀念堂特定專用區 ), 前開地號部分土地因位於 中正紀念堂
27 都市計畫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函釋 281 特定專用區 範圍內, 其開發建築及使用應依本府 94 年 2 月 16 日府都規字第 號公告之 變更臺北市中正紀念堂周圍特定專用區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計畫案 等相關規定辦理, 且建築物最高高度以 53 公尺為限, 先予敘明 三 有關函詢本市中正紀念堂得否認屬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12 條規定之類似空地 1 節, 考量 中正紀念堂用地 上除紀念堂建築主體 國家戲劇院 國家音樂廳等建築物外, 亦提供公園 廣場等設施開放公眾使用, 該用地與公園 綠地 廣場等公共設施之使用性質相似, 爰該用地應得認屬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12 條規定之類似空地 惟本特定專用區範圍內之建築物最高高度仍應符前開都市計畫規定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12)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7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 堤防用地 是否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12 條之空地定義 1 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二 查內政部 79 年 4 月 20 日台 (79) 內營字第 號函 檢送本部研商河川安全管制線或河川區域線範圍內之土地可否視為永久性空地乙案 會議結論 ( 略以 ): ( 一 ) 凡河川安全管制線, 河川區域線或河川警戒線範圍內之行水區 堤防用地 維護保留用地及安全管制地等, 均屬河川區域土地, 應受水利法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有關規定之限制使用, 可比照本部 79 年 3 月 20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釋意旨, 視為永久性空地, 故旨揭 堤防用地 如屬前開函釋範疇自得認屬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12 條之永久性空地 臺北市政府 ( 函 )( 土管 )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9 日府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貴會建議既有加油站增建無障礙廁所, 得免受鄰棟間隔 前院 後院及開口距離限制 1 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會 101 年 5 月 29 日 (101) 北市加油站商軒字第 號函 二 查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院落規定係為維護整體環境而訂定, 考量無障礙設施之設置具公益性, 爰同意 99 年 1 月 1 日前領有建造執照之加油 ( 氣 ) 站設置無障礙廁所, 在符合 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 規定下, 得參照內政部 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免受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有關院落 鄰棟間隔之限制, 惟應避免影響人行空間之連續性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16) 中華民國 86 年 1 月 28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十六條之執行疑義,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貴局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工建字第八六三 五 五 號函辦理 二 有關首揭條文規定 : 第一種住宅區內之建築物須留設側院 其他住宅區內建築物之側面牆壁設有門窗者亦同 ::: 應指其他住宅區內建築物之任一樓層側面牆壁設有門窗者即應留設側院, 而非以局部樓層退縮方式辦理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16)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27 日北市都二第 號主旨 : 有關貴事務所函詢住宅區側面基地線臨永久性空地, 得否比照側面基地線面臨道路之情況免留設側院乙案,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貴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強發字第 七一九號函辦理
28 282 臺北市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彙編 二 查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側面基地線臨接道路者, 不在此限 有關所詢面臨永久性空地不在但書規定範圍內, 應依第十六條規定留設側院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25)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22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貴事務所函詢本市中山區中山段一小段 108 地號土地之容積率計算疑義事宜,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事務所 97 年 5 月 20 日申請書 二 查旨揭中山區一小段 108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 第四種商業區 ( 應依本府 84 年 9 月 27 日公告之 修訂台北市主要商業區 ( 通盤檢討 ) 計畫案 及 94 年 8 月 29 日公告之 變更 修訂台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 ( 通盤檢討 ) 計畫案 內有關商業區變更回饋相關規定案 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辦理變更回饋後, 始得作第三種商業區使用 )( 原屬第三種商業區 ), 依本府 84 年 9 月 27 日公告之 修訂台北市主要商業區 ( 通盤檢討 ) 計畫案, 本案建築基地於申請新建 增建 改建及變更為原使用分區不允許而第四種商業區許可之商業使用時, 應依該計畫及 94 年 8 月 29 日公告之 變更 修訂台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 ( 通盤檢討 ) 計畫案 內有關商業區變更回饋相關規定案 之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辦理回饋, 且其建蔽率 容積率應維持原使用分區建蔽率 容積率之規定, 故本案土地之容積率應依其變更前使用分區 ( 第三種商業區 ) 規定為準, 先予說明 三 有關旨揭基地之容積率計算 1 節, 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25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 ( 略以 ) 前項建築基地如臨接最寬道路之面寬達 5 公尺以上, 其基地範圍內以 15 倍面寬為周長所圍之最大面積, 得以最寬道路計算容積率,... ; 查旨揭基地臨接最寬道路為 12 公尺計畫道路, 且基地面寬達 5 公尺以上, 自得依前開法令規定, 以面寬 15 倍周長所圍之最大面積計算容積率 編按 : 本案係建築基地面臨丁字路口涉及土管第 25 條商業區容積計算之最寬道路寬度認定, 案經本府法規會 97 年 7 月 4 日釋示後, 爰依該會建議以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原則作為丁字路口建築基地範圍內最寬道路之 15 倍面寬周長所圍最大面積之計算基礎及方式 臺北市政府 ( 函 )( 土管 25)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22 日府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臺北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5 條商業區容積率計算原則, 詳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本府法規委員會 98 年 6 月 1 日北市法二字第 號函辦理 二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 : 商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且容積率不得超過其面臨最寬道路寬度 ( 以公尺計 ) 乘以百分之五十之積數, 未達三 % 者, 以三 % 計, 前開 其面臨最寬道路 係指建築基地所坐落商業區部分面臨最寬道路稱之 如建築基地橫跨住宅區與商業區, 仍應以建築基地所坐落商業區部分認定面臨最寬道路, 據以檢討商業區容積率, 臺北市建築管理案例彙編第 8705 號案例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三 同函頒布補充圖解 ( 如附件 ), 以利後續執行
29 都市計畫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函釋 283 圖 1: 申請基地位商業區, 僅臨接道路 (W1) 圖 1-1:d 5 圖 1-2:d<5 W1> W2> W3>6 d W1 W1> W2> W3>6 d W1 A A B 商業區 A 商業區 W3 W2 W3 W2 d 5 申請基地 d: 申請基地鄰接最寬道路之面寬 A: 以 d 面寬 15 倍為周長所圍成最大面積 B: 申請基地扣除 A 所餘面積 d < 5 申請基地 d: 申請基地鄰接最寬道路之面寬 A: 申請基地面積 容積率檢討 : A:W1*50% 商業區法定容積率 B:300% 容積率檢討 : A:300% 2 圖 2: 申請基地位商業區, 同時臨接兩條道路 (W1 及 W2) 圖 2-1:d1<5; d2<5 圖 2-2: d1 5; d2<5 W1> W2> W3>6 d1 W1 W1> W2> W3>6 d1 W1 A 商業區 A B 商業區 W3 d2 W2 W3 d2 W2 d1<5; d2<5 申請基地 d1: 申請基地鄰接最寬道路之面寬 d2: 申請基地鄰接次寬道路之面寬 A: 申請基地面積 容積率檢討 : A:300% d1 5; d2<5 申請基地 d1: 申請基地鄰接最寬道路之面寬 d2: 申請基地鄰接次寬道路之面寬 A: 以 d1 面寬 15 倍為周長所圍成最大面積 B: 申請基地扣除 A 所餘面積 容積率檢討 : A: W1*50% 商業區法定容積率 B:300% 3
30 284 臺北市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彙編 圖 2: 申請基地位商業區, 同時臨接兩條道路 (W1 及 W2) 圖 2-3:d1<5; d2 5 圖 2-4: d1 5; d2 5 W1> W2> W3>6 d1 W1 W1> W2> W3>6 d1 W1 B 商業區 A C 商業區 A B W3 d2 W2 W3 d2 W2 d1<5; d2 5 申請基地 d1: 申請基地鄰接最寬道路之面寬 d2: 申請基地鄰接次寬道路之面寬 A: 以 d2 面寬 15 倍為周長所圍成最大面積 B: 申請基地扣除 A 所餘面積 容積率檢討 : A:W2*50% 商業區法定容積率 B:300% d1 5; d2 5 申請基地 d1: 申請基地鄰接最寬道路之面寬 d2: 申請基地鄰接次寬道路之面寬 A: 以 d1 面寬 15 倍為周長所圍成最大面積 B: 以 d2 面寬 15 倍為周長所圍成最大面積 C: 申請基地扣除 A 及 B 所餘面積 容積率檢討 : A:W1*50% 商業區法定容積率 B:W2*50% 商業區法定容積率 C:300% 4 圖 3: 申請基地橫跨住宅區與商業區, 僅住宅區臨接道路 (W1), 商業區並未臨接道路 W1> W2> W3>6 W1 A 住宅區 C 商業區 W3 W2 申請基地 A: 申請基地位住宅區面積 C: 申請基地位商業區面積 容積率檢討 : A: 住宅區法定容積率 C:300% 5
31 都市計畫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函釋 285 圖 4: 申請基地橫跨住宅區與商業區, 住宅區所臨接道路 (W1) 較商業區所臨接道路 (W3) 為寬圖 4-1: d 5 圖 4-2:d<5 W1> W2> W3>6 W1 W1> W2> W3>6 W1 A 住宅區 A 住宅區 d B C 商業區 d C 商業區 W3 W2 W3 W2 d 5 申請基地 d: 申請基地位商業區所鄰接最寬道路之面寬 A: 申請基地位住宅區面積 B: 以 d 面寬 15 倍為周長所圍成最大面積 C: 申請基地位商業區面積扣除 B 所餘面積 d<5 申請基地 d: 申請基地位商業區所鄰接最寬道路之面寬 A: 申請基地位住宅區區面積 C: 申請基地位商業區面積 容積率檢討 : A: 住宅區法定容積率 B:W3*50% 商業區法定容積率 C:300% 容積率檢討 : A: 住宅區法定容積率 C:300% 6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25: 個都 : 中山 / 新生北路 ) 中華民國 96 年 2 月 16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函詢新生北路二段 號建築基地面前道路寬度認定及建築容積之計算 1 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貴公司 96 年 2 月 8 日 ( 九六 ) 峰字第 號申請函 二 旨揭基地臨接新生北路商業區建築基地容積率之計算 1 節, 本局業於 96 年 1 月 24 日召開 為台峰建設公司新生北路 2 段 58 號面前道路寬度認定案協調會議 在案, 會議結論為新生北路商業區建築基地其面前道路寬度, 得以新生北路二側街廓間之計畫道路用地總寬度予以認定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25: 個都 : 松山 / 松山車站 )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25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貴事務所函詢本市松山區寶清段 6 小段 地號土地面前道路寬度認定 容積率計算及高度比等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事務所 96 年 1 月 17 日模建字第 001 號函 二 旨揭位址 ( 松山區保清段 6 小段 地號 ) 係屬第三種商業區, 經查該址面前道路係為 6 公尺寬, 因毗鄰本府 93 年 8 月 20 日府都規字第 號 變更臺北市松山車站附近地區都市計畫案 內劃定之交 1 用地, 依前揭計畫書規定, 於交 1 用地北側沿基地境界線指定退縮 4 公尺寬度, 以配合原有都市計畫道路寬度合并達 10 公尺計算 惟前揭指定退縮之用地雖提供作為道路使用, 但仍為交通用地, 非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先予澄清 故旨揭位址之容積率仍應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 以 6 公尺面前都市計道路寬度乘以百分之 50 積數檢討計算 三 另依計書規定毗臨鄰交 1 之建築基地街廓, 其臨接前述用地南北側道路用地之建築基地, 於申請建築開發時, 得將前述交通用地指定退縮留設提供道路使用寬度計入面前道路寬度檢討, 故
32 286 臺北市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彙編 前揭位址得以 10 公尺計算認定面前道路檢討建築物高度比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25: 個都 / 都更併都計變更 )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 100 年 4 月 27 日協調臺端等陳情 擬定臺北市大同區市府段一小段 地號等 62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1 案, 涉及都市計畫變更相關事宜 會議結論涉本局權責部分, 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臺北市議會 100 年 5 月 4 日議秘服字第 號書函暨本局 100 年 5 月 9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函續辦 二 依本局 100 年 6 月 14 日召開 研商 擬定臺北市大同區市府段一小段 地號等 62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涉回饋及基準容積疑義會議 結論, 本案更新基地範圍涵蓋 2 街廓, 屬第三種商業區, 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5 條計算, 其基準容積除臨接 12 公尺寬計畫道路基地部分得各依前條第 2 項規定 建築基地如臨接最寬道路之面寬達 5 公尺以上, 其基地範圍以 15 倍面寬為週長所圍成之最大面積, 得以最寬道路計算容積率 以 560% 為基準容積率, 其餘部分基地之基準容積率均應依同條第 1 項規定以 300% 計 ( 臨接 6 公尺計畫道路 ) 本案基地因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併同辦理都市計畫變更, 致臨 6 公尺計畫道路變更為 8 公尺部分之基準容積重新核算為 400%, 其增加容積部分, 參考 臺北好好看系列一 案例, 比照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0 條之 2 提供回饋 三 另本案辦理都市更新併同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後, 其申請容積獎勵之基準容積認定係採 原都市計畫變更前之基準容積 為核算基準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25)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貴事務所於 101 年度臺北市都市及建築法令說明會綜合座談提問檢討商業區容積率時, 臨接最寬道路之面寬如有不連續之情事應如何計算 1 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 101 年 8 月 10 日臺北市都市及建築法令說明會綜合座談會議紀錄辦理 二 按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 ( 略以 ):... 建築基地如臨最寬道路之面寬達 5 公尺以上, 其基地範圍內以 15 倍面寬為周長所圍成之最大面積, 得以最寬道路計算容積率..., 其立法原意係因應凸型基地以極小臨路面寬獲取極高之容積率, 致建築物量體極大對後面基地臨接建築基地造成影響外, 且面臨最寬道路面寬過小亦無法利用之問題, 故增訂面寬 15 倍所圍範圍以最寬道路計算容積率之規定, 並參考前開自治條例第 29 條商業區建築基地平均寬度不得小於 5 公尺之規定要求前開面寬, 以避免面寬過小無法利用之情事 至於臨接道路面寬如有不連續情形, 無論各分段面寬是否符合 5 公尺, 皆應單獨依前開自治條例第 25 條規定及本局 98 年 7 月 22 日府都規字第 號函釋檢討面寬 15 倍周長, 以符合上述立法原意 爰此, 本案 B 段未達 5 公尺不符最小面寬規定, 自不得單獨依前開規定檢討商業區容積率, 更無法與 A 段相加檢討商業區容積率
33 都市計畫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函釋 287 臺北市政府 ( 令 )( 土管 72 76)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24 日府都規字第 號一 訂定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72 條 第 76 條有關農業區 保護區內各種建築物之高度認定規範, 並自即日起實施 二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72 條 第 76 條有關農業區 保護區內各種建築物之高度認定如下 : 各種建築物之高度為該種建築物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之垂直高度上限 臺北市政府 ( 函 )( 土管 75-2)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檢送 100 年 11 月 10 日 為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75 條之 2 及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要點第 2 條中 限原地建造 及 限於原有合法建築物座落基地內 之定義召開會議 紀錄 1 份, 請查照 說明 : 會議結論 : ( 一 ) 有關原有合法房屋初始座落地號範圍之認定, 如為已取得使用執照者, 應以使照基地座落範圍為基準 ; 如有登記者應以登記範圍為基準 ; 其他則依 臺北市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要點 第 3 點規定, 比對 58 年 9 月 7 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地形圖與地籍圖作為座落基地檢討範圍 ( 二 ) 考量本局於 97 年 1 月 10 日召開 林美瑛等 3 人申請士林區至善段一小段 354 等 9 筆地號土地原有合法建物申請整建並移至同一宗基地案 研商會議前, 建管處對於擁有合法之門牌且經地籍分割完成之原有合法房屋, 得分別依 臺北市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要點 單獨檢討, 並申請整建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 於本局 97 年 1 月 14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函告前開會議結論前已完成地籍分割者, 得由建管處援例辦理 惟為避免原有合法房屋藉申請門牌並分割地籍而增加開發強度, 於 97 年 1 月 14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函告前開會議結論後, 始辦理地籍分割者, 則無論門牌數量皆以原有合法房屋初始座落地號, 以一宗基地改建一幢為原則 ( 三 ) 另有關基地範圍內未拆除建築物之建築面積計算,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76 條第 2 項業已明確規定, 包含原有未拆除建築面積合計不得超過 165 平方公尺, 仍應依前開規定檢討 臺北市政府 ( 函 )( 土管 75-2)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4 日府授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 保護區原有合法房屋原始座落地號經分割後, 非原有合法房屋座落之地號, 是否得予排除毋須納入檢討或列管 1 案, 詳如說明, 並請轉知相關會員,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內政部營建署 100 年 12 月 5 日營授辦城字第 號函辦理 二 旨揭案經內政部營建署以首揭號函示 ( 略以 ): 一 經查本部 97 年 11 月 24 日內授營都字第 號函釋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 保護區為國土保安 水土保持 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 惟為保障區域計畫發布實施後, 在都市計畫尚未發布實施前, 已建築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 因都市計畫之新訂或擴大, 經劃定為保護區土地, 致無法申請建築住宅使用, 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而訂定本條文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 經縣 ( 市 ) 政府審查核准得為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 改建 增建 是以, 基於兼顧保護區劃設之目的及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依上開規定申請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 改建 增建者, 應於該原有合法建築物初始登記坐落之該宗基地辦理, 無論建築形式為何, 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 均不得超過 495 平方公尺, 本案仍請依上開立法意旨辦理, 是以, 台灣省轄都市計畫保護區內土地, 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 改建 增建者, 自應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先予敘明 三 另查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保護區與前開函示 保護區 均屬依都市計畫法劃設, 且 臺北市
34 288 臺北市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彙編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劃設保護區之目的亦與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相同 爰有關本市保護區原有合法房屋原始座落地號經分割後, 非原有合法房屋座落之地號, 是否得予排除毋須納入檢討或列管 1 節, 自得比照內政部之規定申請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 增建 改建或修建者, 應於該原有合法建築物初始登記座落之該宗基地辦理, 其建築面積 ( 包括原有未拆除建築面積 ) 合計不得超過 165 平方公尺, 建蔽率及高度不得超過 40% 及 10.5 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書函 )( 土管 79) 中華民國 92 年 10 月 7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貴公會來函建議本局釐清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一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貴公會九十二年九月未署日期及文號來函辦理 二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五章實施都市計畫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內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 :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 除都市計畫書圖或都市計畫法規另有規定者外, 依本章之規定, 因此有關本市建築基地綜合設計放寬, 應優先適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之相關規定 三 查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範有關適用綜合設計放寬與容積獎勵之基地條件, 係為避免因綜合設計放寬之容積對環境造成影響, 故於該項第二款, 訂定建築基地須臨接較寬之道路, 以及臨接道路之面寬需達一定標準等二項條件 依現行條文規定, 建築基地臨接寬度達十公尺以上道路之長度, 至少應占基地周長五分之一以上, 故基地臨接二條以上之道路時, 得計入基地周長五分之一之基地線長度, 應以臨接寬度達十公尺以上道路之基地線長度為限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79) 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18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貴公司請釋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第 79 條規定基地臨接面前道路計算標準事宜,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公司 95 年 3 月 6 日 (95) 四方開字第 003 號函 二 有關貴公司建議前開臨接面前道路計算標準比照管制規則第 13 條規定, 修改為道路深進其路寬二倍且未逾 30 公尺範圍 經查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13 條係規範臨接二條以上道路之住宅區建築基地, 其計算高度比時採計面前道路之範圍, 尚非來函所述 其面前道路之檢討係以二倍路寬且未逾 30 公尺範圍內之部分優先檢討, 先予敘明 三 至本案臨接二條以上道路 ( 寬度皆為 10 公尺以上 ) 依前開管制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合併計算長度佔基地周長比例 臺北市政府 ( 函 )( 土管 79 87; 商通 ) 中華民國 92 年 9 月 23 日府都二字第 號主旨 : 修訂本府 府都二字第八六 一四九六二 號函有關本市主要計畫商業區 ( 通盤檢討 ) 計畫案相關規定, 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本府都市發展局案陳該局 邀集本府法規會 工務局暨所屬建管處等單位召開 為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 ( 通盤檢討 ) 案涉及 綜合設計放寬規定 之適用疑義 紀錄辦理 二 關於首揭計畫案檢討變更之商業區建築基地於新建 改建時, 除依計畫說明書中相關規定, 亦應符合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十七條等商業區之相關規定, 並補充規定如下, 以資明確 : ( 一 ) 凡基地臨接寬度在七公尺以上道路部分者, 不論是基地之前面 側面或後面, 均應設置
35 都市計畫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函釋 289 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 二 ) 建築基地除建蔽率 容積率維持不變外, 其容許使用組別 最小基地規模 基地寬 深度 院落 高度比 鄰棟間隔等規定, 均應依修訂後各別商業區位階 類型與範圍, 依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或各該地區細部計畫說明書規定辦理 惟若其新建 改建後之使用組別係原使用分區即已允許之使用組別 ( 含符合附條件允許者 ), 得免予回饋 ( 三 ) 有關 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 ( 通盤檢討 ) 計畫案 內原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者, 如基地新建 改建採綜合設計所得容積獎勵, 應就容積獎勵部分辦理回饋後始得核發建築執照, 其回饋數量比照 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案 - 申請開發許可審議作業規範 中有關申請提高容積之規定 : 回饋數量以增加容積之半數計算辦理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商通 ) 中華民國 95 年 11 月 15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本府 92 年 9 月 24 日府都二字第 號說明二第 ( 三 ) 項 有關 臺北市主要計劃商業區 ( 通盤檢討 ) 計劃案 內原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者, 如基地新建 改建採綜合設計所得容積獎勵, 應就容積獎勵部份辦理回饋後始得核發建築執照, 其回饋數量比照 臺北市主要計劃商業區通盤檢討案 - 申請開發許可審議作業規範 中有關申請提高容積之規定回饋以增加容積之半數計算辦理 仍予適用 編按 :94 年商業區通盤檢就達二公頃之建築基地變更為商業區訂有應回饋土地比例規定, 該變更商業使用之土地在適用綜合計放寬時, 得否視為已屬商業區土地而無須適用本府 92 年 9 月 23 日府都二字第 號函 申請提高容積之規定回饋以增加容積之半數計算辦理 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79/ 商通 )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23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主旨 : 有關台端函詢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規定變更為商業區, 其繳交代金核算方式相關疑義一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台端等九十年十月三日二 有關變更使用回饋代金計算, 其係沿用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 規定, 其中 C: 建築物法定工程造價 ( 元 /m2), 係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當時之法定工程造價為準 編按 : 商業區通盤檢討繳納回饋金之計算公式業於 94 年修正相關內容, 惟於商通內如原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並適用綜合設計放寬者, 依本府 92 年 9 月 23 日府都二字第 號函釋應繳納回饋金, 該回饋數量以增加容積之半數計算, 其回饋金之計算係準用本函釋之計算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79; 個都 : 信義 / 信義計畫 ) 中華民國 93 年 10 月 4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檢送本府法規委員會針對本市商業區 ( 含信義計畫地區 ) 全棟作為住宅使用得否適用綜合設計開放空間獎勵釋示影本一份,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本府法規委員會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北市法二字第 九三三一 八八六 號函辦理 二 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規定, 商業區若全棟作住宅使用應已妨礙商業之便利及發展, 故商業區土地應以供商業使用為主 三 另有關信義計畫地區之特定業務區 ( 原住商混合區 ), 依法規會見解雖可適用綜合設計放寬之規定, 惟其適用之目的性限縮解釋, 即整棟作住宅使用除有違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外, 如享有容積獎勵優惠規定, 則與公平正義理念不符 且信義計畫地區之都市計畫規定, 有關申請獎勵事項應送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因而審議委員會有其裁量獎勵之權限 是以, 信義計畫地區依委員會決議, 一 二樓層作為商業使用始得適用綜合設計開放空間獎勵規定並無疑義, 本節本局已納入 臺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歷次審議決議有關設計審議原則
36 290 臺北市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彙編 四 另本市一般商業區內建築物整棟作住宅使用, 雖現行管制規則並無不得適用綜合設計畫獎勵之規定, 惟有悖於放寬獎勵之意旨, 依目的解釋, 應不准再給予綜合設計畫放寬之獎勵乙節, 本局將於制定本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中納入, 惟於修法前, 副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函釋內容卓處 臺北市政府 ( 函 )( 土管 80-2; 建築基地開發許可回饋辦法 )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府都規字第 號函主旨 : 為解決本市停車問題, 公共停車場得認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0 條之 2 第 3 項所稱公共服務空間, 並得依 臺北市建築基地開發許可回饋辦法 相關規定辦理, 請查照 說明 : 依本府 101 年 11 月 23 日府授交停字第 號函續辦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80-3; 空地維護管理辦法 )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北市都設字第 號主旨 : 有關 臺北市建築空地管理維護辦法 之 建築空地 適用範圍, 詳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旨揭辦法 建築空地 係指符合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規定土地最小寬深度或依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 6 條之規定核准可建築者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83: 交通用地 ; 不同分區合併建築 ) 中華民國 92 年 11 月 11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貴處函詢本市中山區北安段二小段二二九 二二九之一 二 二之四地號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 有關捷運出入口設施跨越住三用地與交通用地設置疑義以及交通用地建蔽率 容積率核計疑義,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貴處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號函辦理 二 有關第三種住宅區 ( 一般使用分區 ) 與交通用地 ( 公共設施用地 ) 擬採單獨計算合併興建一項, 查依內政部 台 (78) 內營字第 號函示 ( 略以 ):... 查 機關用地 係屬公共設施用地之一種, 不屬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所稱之使用分區, 自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六五條第二項之限制, 本案擬將第三種住宅區與機關用地合併申請建築, 原則同意... 故本案得依上列函示申請單獨計算容積合併建築 三 至於本案基地本市中山區北安段二小段二二九 二二九之一 二 二之四地號土地係於 府都二字第 號函公告之 配合捷運系統內湖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都市計畫案 內自第三種住宅區變更為交通用地, 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交通用地建蔽率及容積率均不予以規定, 惟前揭計畫案內規定 : 交通用地, 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辦理聯合開發時, 其建蔽率 容積率管制規定依變更前使用分區規定辦理 及 交通用地... 若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其土地供捷運路線通過時, 仍准維持原都市計畫分區使用, 且捷運設施不計入容積率... 故本案交通用地部分建蔽率與容積率比照原使用分區 ( 第三種住宅區 ) 辦理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83: 市場用地 ) 中華民國 88 年 10 月 8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主旨 : 檢送本局 88 年 9 月 22 日召開 研商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第 83 條規定 市場用地 之使用強度條文中 毗鄰 一詞之適用疑義 會議紀錄 會議結論 : 一 市場用地於主要計畫各分區中經細部計畫劃定者, 其開發強度應與原所屬主要計畫所劃定之分區等級使用強度相同 ( 如圖解一 1 2) 二 市場用地經主要計畫中劃定, 且其使用強度並未規範者, 依其毗鄰之分區認定 有關 毗鄰 之適用之於同街廓內以直接相鄰之分區予以認定, 為獨立街廓時, 應以對街所面臨各類使用分區之寬度計算, 以較大值之分區為準 ( 如圖解二 1 2) 三 前項對街寬度以直接面臨街廓量取計算, 道路部分則不計入 ( 如圖解三 1 2)
37 都市計畫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函釋 291 臺北市政府 ( 函 )( 土管 83: 市場用地 )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4 日府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本市 市場用地 建蔽率 容積率認定原則, 詳如說明, 並轉知相關會員,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本府都市發展局案陳市府 101 年 5 月 1 日核示辦理 二 市場用地之建蔽率或容積率於都市計畫書內已載明者, 依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辦理 ; 未規定者, 應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3 條規定辦理 三 原都市計畫規定市場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 經都市計畫檢討未載明特殊規定者, 仍應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3 條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 函 )( 土管 83: 學校用地 ) 中華民國 91 年 10 月 18 日府都二字第 號主旨 : 訂定臺北市各級市立學校容積率標準, 如附件,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 學校用地 ( 幼稚園 小學 國中 高中 大專 ) 之容積率不予規定, 同條文第二項規定 : 前項各公共設施之管制不予規定者, 各該主管機關應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考量公共安全 都市景觀及公害防治等與公益有關之事項後, 再行規定 二 為使本市各級市立學校於規劃設計時, 能有明確之管制規範, 並簡化學校興建工程行政程序, 經考量公共安全 都市景觀及公害防治等與公益有關之事項, 研議學校用地容積率訂定原則, 並依該原則訂定臺北市各級市立學校容積率標準 ( 如附件 ), 未來各校校園規劃設計請依本標準辦理 ( 附件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十三條學校用地容積率訂定原則一 緣起 : ( 一 ) 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 學校用地 ( 幼稚園 小學 國中 高中
38 292 臺北市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彙編 大專 ) 之容積率不予規定, 同條文第二項規定 : 前項各公共設施之管制不予規定者, 各該主管機關應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考量公共安全 都市景觀及公害防治等與公益有關之事項後, 再行規定 ( 二 ) 由於目前許多學校申請增建部分校舍 ( 如廁所 電梯 教室等 ), 其使用樓地板僅數百平方公尺, 所增加之容積量體有限, 但依現行規定, 教育局於每一所學校辦理校舍增建時, 均需先會同都發局 建管處等單位開會討論, 議定該校容積是否有違反公共安全 都市景觀及公害防治之虞, 增加許多行政作業程序 ( 三 ) 基於公共安全 都市景觀及公害防治等考量, 並為簡化行政作業程序, 建議每所學校依區位特性, 訂定合理之容積率上限 二 訂定原則 ( 一 ) 與毗鄰主要使用分區之允許建築容積強度一致為原則 1. 毗鄰主要使用分區為住一 住二 住二之一 住二之二 農業區 保護區者, 容積率訂為 120%( 比照住二 ), 現況已超過使用或因地形限制致部分校地無法計入容積計算者, 容積率得提高為 160% 2. 毗鄰主要使用分區為住三 住三之一 住三之二 住四 住四之一 商一 商二 商三 商四 工二 工三 文教區 行政區者, 容積率訂為 225%( 比照住三 ), 現況已超過使用或情形特殊者, 容積率得提高為 240% ( 二 ) 考量山坡地地區學校用地之地形 坡度 地質 環境敏感度等自然條件限制 與鄰近地區同層級學校距離及學校週邊地區住宅密度 學童數 未來住宅成長空間等條件, 如學校用地位於山坡地部份無法計入容積率計算時, 所餘適宜建築之用地得因應校區服務設施需求, 調整其容積率 ( 三 ) 考量各種學校層級差異需求, 國小 國中學校用地容積率依前述規定辦理, 高中 ( 職 ) 以上學校用地之容積率除毗鄰住一 住二 住二之一 住二之二 農業區 保護區者提高為 160%, 毗鄰其他使用分區者提高為 240%, 但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 四 ) 私立學校之容積率考量私立學校通盤檢討說明書規定及發展現況予以訂定 ( 五 ) 為保留學校長期發展之彈性, 若未來需求容積需超過前述標準者, 得依發展需求, 考量建築物配置方式及特殊條件, 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酌以提高 三 處理方式 ( 一 ) 訂定各所學校容積率, 以府函送請教育局 工務局 建管處據以辦理 ( 二 ) 納入各行政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 明訂各所學校容積率 臺北市立各級學校容積率一覽表 ( 一 ) 士林區 學校 容積率 (%) 學校 容積率 (%) 學校 容積率 (%) 士林國小 二二五 雙溪國小 一二 至善國中 一二 士東國小 二二五 葫蘆國小 二二五 格致國中 一二 福林國小 二二五 雨農國小 二二五 蘭雅國中 二二五 陽明山國小一二 天母國小 二二五 福安國中 一二 社子國小 二二五 文昌國小 二二五 天母國中 二二五 雨聲國小 二二五 芝山國小 二二五 士林未開闢國中一六 富安國小 一六 蘭雅國小 二二五 士林未開闢國中一二 劍潭國小 二二五 三玉國小 一六 陽明高中 二四 溪山國小 一二 未開闢國小一六 百齡高中 二四 平等國小 一二 未開闢國小一二 士林高商 二四 百齡國小 二二五 士林國中 二二五 ( 二 ) 內湖區
39 都市計畫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函釋 293 學校容積率 (%) 學校容積率 (%) 學校容積率 (%) 內湖國小二二五麗山國小二二五三民國中二二五 文湖國小二二五新湖國小二二五東湖國中二二五 碧湖國小二二五大湖國小二二五明湖國中二二五 潭美國小二二五南湖國小二二五麗山國中二二五 東湖國小 西湖國小 二二五 二二五 民權東路南側新國小 團管區西側新國小 一六 內湖四期重劃區新國中 一六 一六 內湖高中二四 康寧國小 二二五 內湖國中 二二五 麗山高中 一六 明湖國小 二二五 西湖國中 二二五 內湖高工 二四 ( 三 ) 大同區 學校 容積率 (%) 學校 容積率 (%) 學校 容積率 (%) 明倫國小 二二五 永樂國小 二二五 民權國中 二二五 大橋國小 二二五 太平國小 二二五 忠孝國中 二二五 延平國小 二二五 日新國小 二二五 建成國中 二四 大龍國小 二二五 蓬萊國小 二二五 明倫高中 二四 大同國小 二二五 重慶國中 二二五 成淵高中 二四 雙連國小 二二五 蘭州國中 二二五 啟聰學校 二 ( 四 ) 大安區 學校 容積率 (%) 學校 容積率 (%) 學校 容積率 (%) 仁愛國小 二二五 大安國小 二二五 懷生國中 二二五 建安國小 二二五 公館國小 二二五 金華國中 二二五 幸安國小 二二五 銘傳國小 二二五 芳和國中 二二五 金華國小 二二五 新生國小 二二五 民族國中 二二五 古亭國小 二二五 仁愛國中 二二五 和平高中 二四 龍安國小 二二五 大安國中 二二五 大安高工 二四 和平國小 二二五 龍門國中 二二五 ( 五 ) 中山區 學校 容積率 (%) 學校 容積率 (%) 學校 容積率 (%) 育航幼稚園一六 五常國小 二二五 新興國中 二二五 中山國小 二二五 濱江國小 一六 北安國中 二二五 中正國小 二二五 吉林國小 二二五 大直高中 二二五 長安國小 二二五 懷生國小 二二五 濱江國中 一六 長春國小 二二五 永安國小 二二五 大同高中 二四 大直國小 二二五 長安國中 二二五 中山女中 二四 大佳國小 一二 五常國中 二二五 高職用地 二二五 ( 六 ) 中正區 學校 容積率 (%) 學校 容積率 (%) 學校 容積率 (%) 螢橋國小 二二五 忠孝國小 二二五 中正國中 二二五 河堤國小 二二五 師院實小 二二五 弘道國中 二二五 忠義國小 二二五 螢橋國中 二二五 建國中學 二四 國語實小 二二五 古亭國中 二二五 成功高中 二四 南門國小 二二五 南門國中 二二五 北一女中 二四 東門國小 二二五
40 294 臺北市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彙編 ( 七 ) 文山區 學校 容積率 (%) 學校 容積率 (%) 學校 容積率 (%) 景美國小 二二五 指南國小 一二 木柵國中 二二五 武功國小 二二五 明道國小 二二五 實踐國中 二二五 興德國小 二二五 萬芳國小 一二 北政國中 二二五 溪口國小 二二五 力行國小 二二五 政大附中 一六 興隆國小 二二五 萬興國小 二二五 景美國中 二二五 志清國小 二二五 萬福國小 二二五 興福國中 二二五 景興國小 一六 興華國小 一六 景興國中 二二五 木柵國小 二二五 辛亥國小 一六 萬芳高中 一六 永建國小 二二五 特殊教育學校 一六 景美女中二四 實踐國小二二五恆光國小一六 木柵高工二四 博嘉國小一六 萬壽國小一六 師專用地 ( 八 ) 北投區 學校 容積率 (%) 學校 容積率 (%) 學校 容積率 (%) 石牌國小 二二五 文化國小 二二五 石牌國中 二二五 文林國小 一六 桃源國小 一二 明德國中 二二五 立農國小 二二五 關渡國小 一六 北投國中 二二五 明德國小 二二五 湖山國小 一二 新民國中 二二五 洲美國小 一二 湖田國小 一二 桃源國中 一二 逸仙國小 二二五 泉源國小 一二 關渡國中 二二五 北投國小 二二五 大屯國小 一二 復興高中 一六 義方國小 一六 秀山國小 一六 中正高中 二四 清江國小 一六 ( 九 ) 松山區 學校 容積率 (%) 學校 容積率 (%) 學校 容積率 (%) 健康國小 三 敦化國小 二二五 敦化國中 二二五 三民國小 二 西松國小 二二五 中山國中 二二五 民族國小 二二五 松山國小 二二五 西松高中 二四 民權國小 二 介壽國中 二二五 中崙高中 二四 民生國小 二二五 民生國中 二二五 ( 十 ) 信義區 學校 容積率 (%) 學校 容積率 (%) 學校 容積率 (%) 興雅國小 二二五 福德國小 二二五 信義國中 二 永春國小 二二五 永吉國小 二二五 永春高中 一六 光復國小 二二五 博愛國小 二 松山高中 二四 三興國小 二二五 興雅國中 二 松山工農 二四 信義國小 二 永吉國中 二二五 松山家商 二四 吳興國小 二二五 留公國中 二二五 ( 十一 ) 南港區 學校容積率 (%) 學校容積率 (%) 學校容積率 (%) 舊莊國小二二五修德國小一六 成德國中二二五 玉成國小 二二五 小彎段國小預定地 一六 誠正國中二二五
41 都市計畫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函釋 295 成德國小胡適國小東新國小 ( 十二 ) 萬華區 二二五 二二五 二二五 南港國小預定地 鐵路變更為學校預定地 二二五南港高中二四 二 南港高工二四 學校 容積率 (%) 學校 容積率 (%) 學校 容積率 (%) 新和國小 二二五 華江國小 二二五 萬華國中 二二五 雙園國小 二二五 西門國小 二二五 雙園國中 二二五 東園國小 二二五 老松國小 二二五 龍山國中 二二五 大理國小 二二五 龍山國小 二二五 大理高中 二四 西園國小 二二五 福星國小 二二五 華江高中 二四 萬大國小 二二五 中興國小 二二五 資料來源 :1. 教育局, 臺北市立高級中學暨國民中學九十學年度基本資料表, 教育局, 臺北市公立國民小學九十學年度基本資料表, 教育局, 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 市立學院暨公私立高級職業學校,2000 臺北市政府 ( 函 )( 土管 83: 學校用地 )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23 日府都二字第 號主旨 : 訂定臺北市大專學校容積率標準, 如附件,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 學校用地 ( 幼稚園 小學 國中 高中 大專 ) 之容積率不予規定, 同條文第二項規定 : 前項各公共設施之管制不予規定者, 各該主管機關應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考量公共安全 都市景觀及公害防治等與公益有關之事項後, 再行規定 二 為使本市大專學校於規劃設計時, 能有明確之管制規範, 並簡化學校興建工程行政程序, 經考量公共安全 都市景觀及公害防治等與公益有關之事項, 研議學校用地容積率訂定原則, 並依該原則訂定臺北市大專學校容積率標準 ( 如附件 ), 未來各校校園規劃設計請依本標準辦理 三 為保留學校長期發展之彈性, 若未來需求容積需超過前述標準者, 得依發展需求, 考量建築物配置方式及特殊條件, 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酌以提高 ( 附件 ) 大專學校容積率一覽表 學校 容積率 (%) 校本部 二四 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 二四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國立臺北大學 國立政治大學 法商學院 校本部 美術大樓校區 理學院校區教育學院校區 民生校區 合江校區 公企中心 山下校區 山上校區附設中學 國關中心 附設實驗小學 二四 二四 二四 二四 二四 二四 二四 三 二四 一二 一六 一六 二
42 296 臺北市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彙編 校本部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學生宿舍校區城區部國立臺北護理學院石牌校區國立臺北師範學院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國立陽明大學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國立臺灣戲曲專科學校 ( 復興劇校校區 )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臺北市立師範學院東吳大學 ( 城中校區 ) 中國文化大學淡江大學 ( 城區部 ) 銘傳大學輔仁大學 ( 城區部 ) 世新大學德明技術學院光武技術學院康寧護理專科學校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馬偕護理專科學校 二八 二八 二四 二四 二四 一六 一六 二四 三 二 一六 二四 二六 一六 二四 一六 二四 二 一六 二四 一七四一六 一六 臺北市政府 ( 函 )( 土管 83: 學校用地 )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7 日府都二字第 號主旨 : 訂定臺北市私立各級學校容積率標準, 如附件,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 學校用地 ( 幼稚園 小學 國中 高中 大專 ) 之容積率不予規定, 同條文第二項規定 : 前項各公共設施之管制不予規定者, 各該主管機關應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考量公共安全 都市景觀及公害防治等與公益有關之事項後, 再行規定 二 為使本市私立各級學校於規劃設計時, 能有明確之管制規範, 並簡化學校興建工程行政程序, 經考量公共安全 都市景觀及公害防治等與公益有關之事項, 研議學校用地容積率訂定原則, 並依該原則訂定臺北市私立各級學校容積率標準 ( 如附件 ), 未來各校校園規劃設計請依本標準辦理 三 為保留學校長期發展之彈性, 若未來需求容積需超過前述標準者, 得依發展需求, 考量建築物配置方式及特殊條件, 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酌以提高 ( 附件 ) 私立各級學校容積率一覽表 學校 容積率 (%) 臺北市私立中山小學 二二五 臺北市私立薇閣國民小學 二二五 私立華興中小學育幼院 ( 華興中學 華興小學 育幼院 ) 一二 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 ( 光仁校區 ) 二二五 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 ( 博愛校區 ) 二四 臺北市私立奎山中學 二二五 臺北市私立復興中小學 三二三 臺北市私立方濟高級中學 二二五
43 都市計畫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函釋 297 臺北市私立大誠高級中學臺北市私立衛理女子中學臺北市私立文德女子高級中學臺北市私立靜修女子高級中學臺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臺北市私立滬江高級中學臺北市私立東山高級中學臺北市私立金甌女子高級中學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臺北市私立強恕高級中學臺北市私立開平高級中學臺北市私立薇閣高級中學臺北市私立十信高級中學臺北市私立惇敘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臺北市私立恕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臺北市私立東方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臺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校臺北市私立華岡藝術學校臺北市私立志仁高級中學職業進修學校臺北市私立南華高級中學職業進修學校 一六 一六 二四 二四 二四 二四 一二 二四二一六 二四 二四 二四 二五 一二 二四 二四 二四 二四 二四 一六 二七五二二五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86-1) 中華民國 93 年 2 月 24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貴處函詢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法定停車位設置執行疑義一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貴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號函辦理 二 有關同一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時應附設之停車位數, 應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十六條之一附表說明二 : 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時, 其設置基準分別依右表規定計算予以累加後合併計畫 之規定計算, 至於管制規則內未明訂之零數計算方式, 則依同條附表七 : 其餘未規定者, 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附表說明三 : 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者 其中一類未達設置標準時, 應將各類樓地板面積合併計算依較高標準附設之, 及說明六 : 依本表計算設置停車空間未達整數時, 其零數應設置一輛, 已明訂同一幢建築物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之停車位及零數計算方式, 故本案請貴處逕依前開法令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86-1) 中華民國 86 年 6 月 3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主旨 : 有關函詢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有裝卸位設置, 則其汽車坡道入口淨高如何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貴處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工建照字第八六六三六八七二 號函辦理 二 有關建築物地面層以外樓層設裝卸位, 其使用之汽車坡道應為多少乙案, 本局曾以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北市都二字第八六二 五四二 號函 ( 副本諒達 ) 請本府交通局暨停管處 工務局等惠示卓見, 嗣獲本市停管處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停一字第二四七二號函副本答覆略以 : 考量本市管制大型車輛進入市區措施及曲道超高等因素, 建議小貨車進出建物坡道淨高至少二 七米為宜 故本案裝卸位汽車坡道入口淨高應以不得少於二 七公尺為宜
44 298 臺北市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彙編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86-1) 中華民國 87 年 3 月 24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主旨 : 有關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設置大貨車裝卸位, 其使用車道淨高如何乙案,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本府交通局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北市交二字第八七二 八六五八 號函續辦 二 查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汽車尺度之限制中第一款第三目之 2 規定 汽車尺度中其餘各類大型車全高不得超過三 八 公尺, 同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 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 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 故本案為使大貨車進出坡道順暢, 有關大貨車裝卸位其使用車道淨高宜比照本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十六條之二有關大貨車設置裝卸位淨高四 二公尺為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86-1) 中華民國 89 年 3 月 23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貴局大直分隊新建工程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及加倍附設停車空間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消後字第八九二 二六五七 號函 二 經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十六條之一 第九十七條之六所稱公有建築物, 係適用為辦公使用, 並有民眾洽公者, 合先敘明 三 查本案基地為機關用地, 惟其主要用途係為消防救災等緊急任務, 民眾洽公機率低, 得非屬說明二所稱之公有建築物範圍內 四 另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九條說明五, 有關建築基地達一五 平方公尺之公有建築物, 應按規定加倍附設停車空間乙節, 副請建管處函請營建署釋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書函 )( 土管 86-1) 中華民國 90 年 8 月 17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主旨 : 有關本市大專學校建築物停車空間設置規定,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貴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三日 ( 九十 ) 翁建字第 四五號函敬悉 二 經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十六條之一所稱公有建築物, 係適用為辦公使用, 並有民眾洽公者, 故本市大專學校建築物停車空間設置得免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十六條之一規定加倍留設 ; 另機車停車空間設置標準, 應依本府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十六條之一規定, 專科以上學校加倍設置, 以解決大專院校周邊地區機車違規停放問題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86-1)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3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主旨 : 有關建築物依法應附設之法定停車空間, 得否兼作某些特定行業其他法令規定應設之停車空間使用?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貴局九十一年六月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 九一五三一七六九 號函辦理 二 查建築物停車空間分為法定停車空間 勵停車空間及增設停車空間, 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十六條之一規定設置之停車空間為法定停車空間, 其規定設置停車空間之目的係提供該建築物之停車需求使用, 非供營業性之停車使用, 應不得兼作其他特定行業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設之停車空間使用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86-1) 中華民國 94 年 9 月 5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
45 都市計畫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函釋 299 主旨 : 有關貴局函詢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第 2 款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所使用空間, 是否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86 條之 1 規定納入建物主要用途面積檢討設置停車空間一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4 年 8 月 24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 二 有關本市建築物留設停車空間標準業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86 條之 1 明定, 依前開條文內容說明一 : 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 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 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 騎樓或門廊 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房 變電室 蓄水池 屋頂突出物 保齡球館之球道等類似用途部分, 並無包含旨揭管理委員會所使用空間, 惠請貴局逕依前開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86-1)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為本市北投區石牌區民活動中心增設無障礙設施擬排除相關法令規定一案, 涉本局權責部分, 詳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北投區公所 97 年 9 月 22 日北市投區民字第 號函及民政局 97 年 9 月 23 日北市民二字第 號函送 97 年 9 月 19 日召開之 研商北投區石牌區民活動中心所在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改善案 會議結論 ( 一 ) 辦理 二 查本案基地 ( 北投區文林段 5 小段 439 地號 ) 之土地使用分區為 第 3 種住宅區, 依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規定, 該基地建蔽率為 45%, 容積率為 225%; 另查本市建物之法令停車位檢討, 應依前開同規則第 86 條之 1 規定 ( 略以 ) 建築物新建 改建 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應依都市計畫規定設置停車空間, 都市計畫未規定者, 依左表規定 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 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 法定防空避難設備 騎樓或門廊 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房 變電室 蓄水池 屋頂突出物 保齡球館之球道等類似用途部分 三 有關公共建物增設無障礙設施, 是否得排除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第 86 條之 1 免檢討法定停車位 1 節, 查本案建物於 80 年 2 月 25 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共建物, 係作為居民活動中心使用, 目前為改善無障礙環境增設升降梯, 依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56 條第 3 項已領得建築執照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規定, 如增設升降機間及乘場面積合計不超過 20 平方公尺, 則不計入建築面積 考量本案係屬無障礙設施之建置, 且依前開認定原則規定不計入建築面積, 故應可不計入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第 86 條之 1 所稱之總樓地板面積, 並檢討法定停車空間, 惟仍請專簽市府核可後再據以執行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86-1)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5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貴事務所函詢細部計畫書內規定停車位設置數量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不一及其他特別提及事項處理方式,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事務所 99 年 6 月 11 日 ( 本局收文日期 99 年 6 月 14 日 ) 輝建字第 號函 二 經查營建署民國 87 年 10 月 14 日台 87 內營字第 號函示 :...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項目應符合貴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其因管制規則之修正致未能符合時, 自應儘速配合辦理都市計畫變更, 在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前, 除各使用分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業依原發佈實施之都市計畫規定使用管制外, 應適用新修正之管制規則規定 爰本案之停車位設置, 應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辦理 三 另有關本府 84 年 2 月 9 日府都二字第 號 擬定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 保護區 農業區除外 ) 計畫 ( 通盤檢討 ) 案 內, 工業區及再發展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細部計畫案 計劃書內敘明 ( 略以 ): 二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 四 ) 計畫案內 住 3-1 住 3-2 加級地區, 除依規定標準留設法定停車空間外, 其容積率提高部份 ( 即超過 225% 部份 ) 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新建 改建 增建 或變更使用時, 無償提供同等數量之停車位予本府作為公共停車
46 300 臺北市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彙編 之用, 並得以繳交代金方式替代, 係屬都市計畫規定開發量加給應負擔之回饋項目, 爰旨揭計畫開發仍應依前開計畫辦理後始得開發使用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87)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24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貴局函為商業區道路拓寬拆除騎樓之建築物用途變更涉及法定退縮騎樓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4 年 5 月 9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 二 依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第 87 條規定 : 商業區內臨接寬度在 7 公尺以上道路之建築基地, 其建築物應設置騎樓 惟對於原有合法建築物因道路拓寬工程進而拆除騎樓之情形, 在保障原有合法建築物之使用權益下, 除新建 改建仍須依前述規定退縮騎樓外, 得依現有使用分區規定進行使用 三 另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之未留設騎樓原有合法建築物, 亦得依前述說明辦理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書函 )( 土管 87; 個都 : 萬華 / 萬華通檢 ) 中華民國 94 年 7 月 25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本市萬華區直興段三小段 等 13 筆地號建築基地 ( 使用分區為第四種商業區 ), 其南側臨 4 公尺既成巷道, 是否應退縮 3.64 公尺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一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事務所 94 年 7 月 11 日申請書 二 經查本府 93 年 9 月 21 日公告之 修訂臺北市萬華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 規定 : 商業區應退縮 3.64 公尺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係指商業區內建築基地臨接道路者, 新建 增建 改建時應退縮 3.64 公尺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另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 2 條之定義, 道路係指主要計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 或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 合先敘明 三 旨揭基地南側所臨雖非屬計畫道路, 惟如屬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仍應依上開規定退縮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89)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26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主旨 : 有關國立陽明大學於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發布實施前緊鄰建築線建築之既有校舍, 依現行法令申請補辦建築執照時, 是否免退縮三 六四公尺建築一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貴處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號函辦理 二 有關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十九規定 公共設施用地除市場及停車場外, 應退縮三 六四公尺建築 一節, 如本案建築物屬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發布實施前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 其申請補照當可免依前開規定退縮建築, 惟其未來申請改建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 函 )( 土管 89)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12 日北市法二字第 號主旨 : 有關本市內湖區東湖段 6 小段 地號土地申請臨時建築, 因屬山坡地地形, 是否須依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規定, 退縮 3.64 公尺建築疑義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7 年 2 月 29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函 二 有關本市內湖區東湖段 6 小段 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為公園用地, 位屬山坡地, 該土地擬
47 都市計畫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函釋 301 申請作為農舍倉庫之臨時建築, 是否退縮疑義 : ( 一 ) 查 都市計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係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法規命令 ; 而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及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為本府自治條例之位階, 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 自治條例不得與法律授權之法規抵觸 ( 二 ) 惟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第 4 條規定,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道之通行, 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 故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 雖為顧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例外允許於未徵收前得臨時使用, 但仍不得違反都市計畫法規 建築法規 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 ( 三 ) 經查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 7 條第 1 款規定 :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 除都市計畫及建築技術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由道路境界線起算至騎樓寬度為 3.64 公尺 及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第 89 條第 1 項規定 : 公共設施用地除市場及停車場外, 應退縮 3.64 公尺建築, 其退縮部分得作為空地計算 兩者均明定應退縮 3.64 公尺建築 是本府基於地方自治團體因地制宜之需要, 明定限制建築事項, 故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所臨時建築, 依法仍應退縮 3.64 公尺建築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89)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31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海巡署機關用地緊鄰本市興隆路 3 段 296 號至 304 巷口綠地用地退縮疑義 1 案, 詳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本市建築管理處 98 年 8 月 19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號函副本辦理 二 查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第 89 條規定 : 公共設施用地除市場及停車場外, 應退縮 3.64 公尺建築, 其退縮部分得做為空地計算, 係指公共設施用地臨接道路時, 應自建築線退縮 3.64 公尺後建築 故本案海巡署機關用地東側係臨接綠地用地 非道路用地, 得不依前開規定退縮 3.64 公尺建築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92)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主旨 : 有關依法設置無遮簷人行道之景觀綠化設施法令疑義,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函轉貴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一字建北府字第 一號函辦理 二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九十二條規定 : 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規定應退縮建築或留設無遮簷人行道部分, 不得設置屋簷 雨遮 圍牆或其他障礙物, 係為維護人行道通行順暢, 禁止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 而人行道上植栽行道樹或設置花臺等綠化設施, 則為美化人行道景觀, 增加行人舒適感, 故於無遮簷人行道設置綠化設施, 留設淨寬二 五公尺以上供人通行時, 其綠化設施應不屬於本條文所稱障礙物 臺北市政府 ( 令 )( 土管 93 94)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3 日府都規字第 號一 訂定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第 93 條及第 94 條 合法使用 定義, 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本府 92 年 2 月 25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函即日起停止適用 二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93 條及第 94 條 合法使用 定義如下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93 條 第 94 條係為保障原有合法使用者之權益, 並達到都市計畫之使用目的而訂定, 有關合法使用係指行為符合行為時之使用管制規定依法申請者, 或領有本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者 至於 停止使用 之認定標準應以於該地點實際從事該活動之終止時間為準, 得以本府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證
48 302 臺北市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彙編 作為認定標準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93 94)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9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檢送 99 年 1 月 13 日研商 廢除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後, 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條認定疑義 會議紀錄 1 份, 請查照 說明 : 依本局 99 年 1 月 4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開會通知單續辦 七 結論 ( 一 ) 有關管制規則 條認定合法使用部分, 雖 98 年 4 月 13 日廢除營利事業登記制度, 經與會單位討論, 仍得參考過去本府所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加以參考認定, 經本市商業處表示, 公司或行業負責人仍得向該處申請抄錄相關登記資料 ; 如因相關原因致未能順利取得登記資料, 得由都市發展局函請本市商業處查調相關登記資料, 俾利後續認定作業 ( 二 ) 有關停止使用部分, 雖稅籍資料未檢核本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無從作為合法使用之認定, 但因設籍課稅係作為該行號或公司作為該使用存續之最佳證明文件之一, 故停止使用得採稅捐資料加以配合認定, 會議紀錄副知臺北市國稅局, 屆時請協助提供相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 函 )( 土管 95) 中華民國 91 年 11 月 19 日北市法二字第 號主旨 : 有關新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執行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都二字第 九一三二七九一二 號函 二 查本府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公佈修正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部分條文, 其中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規定 : 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新興產業, 得申請調整其使用組別及核准條件 其修正理由為 : 增訂使用項目審議彈性, 藉以掌握新興產業發展契機 其中新興產業係指創新產業及因新技術 新經營形式有別於原有產業所衍生之新式產業, 亦即新興產業因其屬創新產業或技術及經營形式有別於原有產業, 為避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所做之分類無法因應新興產業之發展, 方增訂該條款之規定, 以使使用項目之審議有彈性 因此需符合 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新興產業, 方有該條款之適用, 否則有關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項目之認定, 仍應回歸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規定辦理 貴局來函所述, 本會敬表同意 臺北市政府 ( 函 )( 土管 95-1)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22 日 89 府都二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九十五條之一執行方式, 請查照辦理 說明 : 一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九十五條之一規定 : 本規則各使用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市政府認為有發生違反環境保護法令或有礙公共安全 衛生 安寧或公共利益之虞者, 得禁止之, 係為土地及建築物申請使用項目雖符合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 惟其計畫內容或實際使用有發生第九十五條之一所述情形之虞者, 所採取因法令規定不周時之補救措施 故其適用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業務權責依該規定予以認定後, 經會法規委員會及都市發展局簽報市府奉核後據以辦理 臺北市政府 ( 函 )( 土管 97-6) 中華民國 83 年 10 月 19 日 83 府都二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九十七條之六 公有建築物 界定乙案, 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49 都市計畫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函釋 303 一 本府都市發展局案陳該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邀集本府法規會 工務局 建管處 市場管理處等單位會商結論處理 二 前項會議結論經歸納如下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九十七條之六之公有建築物其適用為各級行政機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土管 97-6/86-1)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貴公司申請 日耀開發敦南派出所地上權案旅館新建工程 (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段二小段 地號市有土地設定地上權案 ) 都市設計審議涉及公有建築物認定 1 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公司 100 年 8 月 10 日耀設計字第 號函 100 年 9 月 20 日陳情書暨 100 年 9 月 30 日耀設計字第 號函 二 有關貴公司援引內政部營建署 97 年 7 月 23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釋向本局申請重新認定該棟建築物非屬公有建築物 1 節, 經查前開內政部函釋係就建築法相關法令內有關建築物規定加以釋示, 惟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與建築法係屬不同法系, 除有明文適用 準用或依法律得類推適用者外, 自難謂該函釋及於該自治條例內之規定, 本府基於該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仍得本於立法原意加以解釋, 不受前開函釋之拘束, 先予澄明 三 查本案建築物內供作派出所使用因具辦公及洽公需求特性, 依本府 83 年 10 月 19 日府都二字第 號及本局 89 年 3 月 23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函釋示仍應認屬 公有建築物, 惟因該建築物內僅一至三樓之部分空間供作該派出所, 其餘樓層則係供旅館 餐廳等使用, 故該派出所使用部分因屬公有建築物性質應依該自治條例第 86 條之 1 核算加倍留設停車空間 四 至有關該自治條例第 97 條之 6 開放空間留設部分, 查前開規定係就建築基地整體考量所產生規範, 倘興建全棟供具洽公性質之辦公行政機關大樓固無疑義, 惟在採都市更新 聯合開發 設定地上權 BOT 等方式進行開發之建築基地, 僅部分樓層具前開公有建築特性, 在兼顧立法意旨及開發業者之權益, 如無法符合該自治條例第 97 條之 6 規範時, 得由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就個案建築物之公眾進出頻率, 在該自治條例第 97 條之 6 要求之前提下加以審議要求 五 綜上, 考量本案業經 100 年 7 月 21 日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決議 :...(2) 有關派出所開放空間部分, 請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97 條之 6 規定, 依供公務使用之合理比例檢討設置, 故本案除依規定應留設 3.64 公尺無遮簷人行道外, 該派出所面寬部分 ( 計約 公尺 ) 尚須依該自治條例第 97 條之 6 留設 6 公尺寬開放空間, 惟考量建築結構系統完整性及開放空間集中協調性, 開放空間之留設應採等寬方式辦理, 故依委員會決議檢討本案臨復興南路側應留設 4.3 公尺帶狀式開放空間 [(7.275* *3.64)/26.22=4.2948m]; 惟如無法於前開 4.3 公尺寬度留設, 則請敘明理由提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報告討論 臺北市政府 ( 函 )( 核標 : 各組 / 各使用分區 )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15 日府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本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中 營業樓地板面積 認定方式, 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本府都市發展局案陳該局 94 年 4 月 28 日 研商本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 營業樓地板面積 定義案 會議紀錄辦理 二 有關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營業樓地板面積, 其認定計算標準, 應依下述規定辦理 : ( 一 ) 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第 21 組飲食業及第 22 組餐飲業其使用之 廚房 廁所 部分, 得不計入營業樓地板面積, 且合計面積以 50 平方公尺為上限
50 304 臺北市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彙編 ( 二 ) 非屬前述第 21 組飲食業及第 22 組餐飲業之其他使用組別, 其 機房 廁所 部分得不計入營業樓地板面積, 且以合計不得超過 20% 營業樓地板面積為限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 函 )( 核標 : 各組 / 各使用分區 ) 中華民國 84 年 8 月 23 日 (84) 北市工建字第 號主旨 : 有關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各分區附條件允許組別規定須臨接道路寬度認定疑義 ( 詳附件 ), 請轉知貴會會員周知,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本局建管處 北市工建照字第 3718 號函辦理 二 本局編號 098 號 W: 該用途於該分區規定應臨接道路之寬度 W1: 實際臨接道路之寬度 W2: 寬度小於規定應臨接道路寬度之計劃道路 W3: 基地內通路 ( 松設通路 ) 寬度 W4: 樓梯間寬度 W5: 通路寬度 A: 基地 : 臨接兩條道路, 建築物出入口位於不符規定寬度之計畫道路惟 W1 兩倍深度且未逾 30M 範圍內該建築物視同符合臨接規定寬度之計畫道路 ( 詳圖一 ) B: 基地 : 建築物以通路連接符合規定寬度之計畫道路, 且該通路寬度大於樓梯間寬度視同臨接規定寬度之道路 ( 詳圖二既 W5 W4) C: 基地 : 建築物出入口位於基地內通路 ( 私設通路 ) 內, 該通路 ( 私設通路 ) 寬度大於規定臨接之計畫道路
51 都市計畫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函釋 305 寬度, 則該建物與符合規定寬度之計畫道路距離不受限制, 均視同臨接規定寬度之道路 ( 詳圖三 ) D: 基地 : 建築物出入口位於基地內通路 ( 私設通路 ) 內, 該通路 ( 私設通路 ) 寬度達 6M 以上, 惟小於規定臨接之寬度 ; 建築物出入口在兩倍 W1 寬度且未逾 30M 範圍內視同臨接規定寬度之道路 ( 詳圖四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核標 : 第 8 組 / 住 2)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14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臺北市新天地托兒所於本市北投區桃源段五小段 48 地號土地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一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4 年 6 月 2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 二 經查旨揭地號於 81 年 5 月 8 日公告之 修訂北投至桃源國中以東中央北路以北地區細部計畫 ( 第二次通盤檢討 ) 及擬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 ( 住 10) 細部計畫 內屬第二種住宅區, 今申請變更使用組別為第 8 組社會福利設施, 依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規定, 第二種住宅區申請第 8 組社會福利設施, 屬附條件允許使用, 其核准條件 3 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 50 以上之原地貌 查本案基地並未於適用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區, 若本案僅為申請變更使用組別, 而未涉及建築基地之整地行為, 應得免予檢討前揭 2 項核准條件, 惟其餘核准條件仍應逐項查核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 函 )( 核標 : 第 12 組 / 工 2) 中華民國 85 年 1 月 4 日北市交二字第 號主旨 : 有關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工二區 ( 十 ) 加油站 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中核准條件四規定之 主要橋樑 定義,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都二字第八四一六五九 號函 二 主要橋樑 目前並無相關法規定義或說明, 蘅諸本市各橋樑之使用現況 交通流量等, 本局認為目前之主要橋樑如左列, 請參考 ( 一 ) 省市周界之橋樑 : 重陽橋 台北大橋 忠孝大橋 中興橋 華江橋 光復橋 華中橋 中正橋 永福橋 福和橋 鳴遠橋 ( 景美新橋 ) 寶橋 南港橋 西藏橋 ( 興建中 ) ( 二 ) 市區內跨越河川者 : 南湖大橋 成功橋 民權大橋 大直橋 中山橋 承德橋 百齡橋 福林橋 文昌橋 編按 :( 三 ) 市區內跨越鐵道者 : 西園陸路橋 和平西路陸橋 愛國西路陸橋 光華僑 復旦橋, 業已全數拆除, 逕予刪除 臺北市政府 ( 函 )( 核標 : 第 12 組 / 各分區 ) 中華民國 86 年 6 月 18 日府都二字第 號主旨 : 有關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十二組 : 公用事業設施之 有線電視台 有線播送系統 社區電台 於各使用分區設立之核准條件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安全設施, 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之具體要求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本府都市發展局案陳該局 邀集行政院新聞局 交通部郵電司 電信總局廣電處 內政部營建署 本府新聞處 環保局 消防局 工務局暨建管處等單位開會結論辦理 二 前項會議結論歸納如下 : ( 一 ) 有關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安全設施, 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之具體要求, 防震 部分係指建築物應經結構技師就載重及耐震規範再予檢討, 並簽證負責 而 安全 部分係指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目 : 電視播放場審查消防安全 ( 二 ) 有關 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之具體要求, 因該項核准條件無法在請照前測定其標準, 需
52 306 臺北市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彙編 於營業後方可管制, 故該項核准條件應屬提醒性質, 將於未來修訂核准條件時改列於 備註 欄內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核標 : 第 12 組 / 各分區 ) 中華民國 89 年 9 月 21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主旨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中有關 名勝 之認定疑義,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貴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二七二八 號函辦理 二 有關核准條件所稱之 名勝, 依內政部函釋為 : 係指富有歷盛名且值得紀念之地, 方或景色幽美無可取代之地, 經查福圓宮及天師宮尚非屬市定古蹟或歷史性建築物, 亦尚難稱屬景色幽美無可取代之地方, 故未非屬上開核准基準表中名勝 之認定標準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 函 )( 核標 : 第 12 組 / 各分區 ) 中華民國 89 年 9 月 29 日北市法一字第 號主旨 : 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有關加油站設站地點規定中所稱 學校 是否包含幼稚園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北市教八字第八九二六四一六七 號函 二 按 學校 是否包含幼稚園, 應依各個行政法規之特別明文規定或其立法目的而定, 並無統一解釋標準, 合先敘明 三 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十三條之附表規定中, 關於學校之界定, 係含括幼稚園至大專院校 ; 另參酌本府建設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八二七七四號函就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規則中關於學校之界定及定義, 及教育部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臺社字第 五四七九六號函釋示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中所稱之學校是否包括幼稚園範疇, 均認幼稚園係屬學校之部分 從而衡酌首揭核准基準表有關加油站設站地點規定之意函, 應係保障學校學生之安全, 及揆諸上開解釋, 自應認本案加油站設站地點規定中所稱 學校 應含括幼稚園 四 為免爾後各市法規中有關 學校 之界定及定義有所不同, 建請貴局基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立場, 就此節加以釐清並明確定位, 以供本府其他業務機關於制 ( 訂 ) 定市法規時能有所依循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核標 : 第 12 組 / 各分區 )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15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主旨 : 有關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與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競合疑義,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貴處九十年五月一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九 六三 九四九 號函辦理 二 依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第五條第十二組 : 公用事業設施 ( 五 ) 無線電或電視設施之核准條件規定 : 設置地點 結構物高度構材及幅射場型 受影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故應先依交通部之規定辦理, 而交通部訂定之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既已針對部使用訂有設置規定, 當先依該規定辦理, 先予敘明 三 另貴處基於法令執行之明確, 考量所提之處理方式, 本局尊重貴處權責, 惟屋頂設施物涉及都市視覺景觀應考慮其美化外, 尚無其他補充意見, 復請查照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核標 : 第 12 組 / 農業區 ) 中華民國 89 年 9 月 8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主旨 : 有關本市農業區用地申請設置加油站兼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其面積是否可合併計算, 復請查照
53 都市計畫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函釋 307 說明 : 一 貴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函敬悉 二 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規定, 第十二組 : 公用事業設施之加油站 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於農業區設置之核准條件 : 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一五 平方公尺 係規定每一處加油站 ( 或加氣站 ) 基地均不得超過一五 平方公尺, 而兼營加氣站 ( 或加油站 ) 者, 仍應受上開規定限制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核標 : 第 22 組 / 工 3)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2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貴局函詢 工三 使用分區申請設置餐飲業涉及現行核准條件疑義一節,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5 年 4 月 17 日北市工授建字第 號函 二 依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 規定, 工三 使用分區擬作為第 22 組餐飲業使用, 其允許附條件第二目 ( 同幢建築物供飲食業及餐飲業使用之營業樓地板面積總計應在 500 平方公尺以下 ) 所訂之營業樓地板面積係指申請營利事業使用而言, 廠房附屬不對外營業之員工餐廳得不計入營業樓地板面積, 其設置仍應符合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便箋 )( 核標 : 第 22 組 / 住 3-1)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15 日一 有關啟時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本市安和路二段一 號申請二種用途涉及區隔一案, 查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 住三之一申請作酒店使用, 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五 平方公尺, 而本案申請圖說, 酒店 ( 面積 m2 ) 與飲食業 ( 面積 m2 ) 僅以高低差作為區隔, 並無實際阻隔 獨立使用作用, 難以限制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於一五 平方公尺範圍內, 自不符該項條件 二 又類似案例, 如僅以玻璃牆 門區劃使用者, 或上下兩層以室內樓梯串聯區劃使用者, 均難以規範其營業範圍, 亦不符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面積限制之立法原意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核標 : 第 26 組 / 住 3)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3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臺端函詢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1 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臺端 99 年 3 月 26 日函 二 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 第 3 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 第 26 組 : 日常服務業 ( 二 ) 理髮 使用, 其條件為 ( 一 ) 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 150 平方公尺者, 應臨接寬度 6 公尺以上之道路 ; 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 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臨接寬度 8 公尺以上之道路 ( 二 ) 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 500 平方公尺以下 ( 三 ) 理髮及美容業限於建築物第 1 2 層及地下 1 層使用, 其同層及以下各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三 查前揭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有關 第 3 種住宅區附條件允許 之規定, 係為保障住宅安寧及維護中等之實質居住環保水準, 故以臺端提出之 所有權人出具非住宅使用之切結證明 尚無法佐證該等規則及精神 ; 惟如臺端可提出 建物同層 ( 不含申設地點 ) 及同層以下門牌有 公司登記 非住宅稅率證明 或政府部門出具之其他證明及 房屋所有權人之切結書 等證明文件, 則可認定 視為符合 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有關 第 3 種住宅區 其 同層及以下各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核標 : 第 28 組 / 住 3)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6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
54 308 臺北市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彙編 主旨 : 有關 建築師事務所申請位於住宅區設立補習班, 附條件允許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貴處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九六六三三五七 號函辦理 二 有關該事務所擬申請於第三種住宅區第二樓設立補習班, 如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是否還需要同層樓及以下各樓層所有權人同意一節, 經查依據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內各分區經本府核准使用組別之核准基準表 第三種住宅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 含補習班, 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二 平方公尺 ) 核准條件規定... 其設置於第一層以外之其他樓層者, 除經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同樓層以及以下各樓層所有權人同意 ( 檢具同意書 ) 外, 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故本案如擬設置於二樓, 且同樓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則無須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同樓層以下及以下各樓層所有權人同意 三 有關申請人所述, 如擬設置之二樓當層及一樓用途為集合住宅, 而一樓前後左右均以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 與整棟建物及樓梯間皆沒有開門相通, 是否還需要同樓層以及以下各樓層所有權人同意意節, 經查有關 同層 之認定, 係以公共樓梯 ( 電梯 ) 服務之使用戶為範圍, 而為避免上層樓活動直接影響下層樓之寧適, 有關 以下各樓層 之認定, 係以垂直投影之樓層使用戶為範圍, 故本案擬設置之二樓同層及一樓用途為集合住宅, 如符合上開 同層 及 以下各樓層 之認定, 則須檢附同層及一樓所有權人之同意書 惟相關執行認定事宜, 仍宜由貴處卓處逕復 編按 : 第 3 種住宅區設置第 28 組 : 一般事務所之核准標準業已修正, 刪除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非住宅使用等相關規定, 惟尚有其他核准條件內訂有 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非住宅使用 規定, 本函釋尚得予以準用之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書函 )( 核標 : 第 28 組 / 住 3)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3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主旨 : 有關市議會為台端陳情 申請營業登記土地使用分區樓地板面積疑義案 事宜召開協調會, 會議結論涉及本局權責部分,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臺北市議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議秘服字第九一 六五五三九 號書函辦理 二 首揭會議係有關第三種住宅區附條件允許設置第二十八組 : 一般事務所之核准條件 : 限於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 認定疑義, 依本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召開會議結論 : 為避免民眾因法令趨於嚴格管制, 難以適應, 以及地下室法定停車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管制, 故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三分之一認定, 以建物地上層總容積樓地板面積計算, 並以四捨五入方式認定 ( 例 : 四層樓獨立住宅僅第一層得申請設置一般事務所, 五層樓獨立住宅則第一 二層得申請設置一般事務所 ) 市長信箱 ( 核標 : 第 28 組 / 住 3)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5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本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規定第三 四種住宅區設置第二十八組 : 一般事務所之樓層規定為 限於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 其中 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 係最高允設樓層之計算方式, 採四捨五入方式認定最高允設樓層後, 自最高允設樓層以下之各樓層均可設置, 包含地下層, 故倘地下層可作為營業樓地板面積, 亦得設置一般事務所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核標 : 第 28 組 / 住 3) 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7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貴處函詢建築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使用為第 28 組 : 一般事務所, 於住宅區內涉及附條件允許使用, 有關 限於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 之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55 都市計畫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函釋 309 一 復貴處 95 年 7 月 21 日北市工建使字第 號函 二 有關住宅區內全棟僅編釘單一門牌之建築物 ( 俗稱透天厝 ), 如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 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 加註 限於第一層使用, 爾後如經本府查獲於其他樓層使用者, 將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4 款之規定, 廢止該營利事業登記證, 始得允許設置第 28 組 : 一般事務所 ( 一 ) 全棟僅編釘單一門牌且僅以室內梯連接各樓層, 無其他出入口者 ( 二 ) 全棟屬同一防火區劃及使用單元之建築物者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核標 : 第 28 組 / 住宅區 ) 中華民國 90 年 4 月 19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主旨 : 有關住宅區附條件允許設置一般事務所之核准條件疑義,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貴事務所署期九十年四月六日函敬悉 二 有關住宅區附條件允許設置一般事務所之核准條件所稱 同層 係以公共樓梯 ( 電梯 ) 服務之使用戶為範圍 雙併或連棟式建築物如已另有獨立樓梯作為主要出入口, 對於共同使用之安全梯, 應非屬同層之適用範圍 編按 : 第 3 種住宅區設置第 28 組 : 一般事務所之核准標準業已修正, 刪除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非住宅使用等相關規定, 惟尚有其他核准條件內訂有 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非住宅使用 規定, 本函釋尚得予以準用之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書函 )( 核標 : 第 30 組 / 住 4-1)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17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主旨 : 第四之一種住宅區設置金融保險業之核准條件認定疑義,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貴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明哲字第 五號申請函敬悉 二 第四之一種住宅區設置第三十組 : 金融保險業之核准條件 : 2 擬設置之樓層, 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其同層之認定係指申請登記之該棟建築物之單一樓層 ; 另依 建築物部份使用執照核發辦法 之規定, 有關 棟 之定義為 : 以一單獨或共同出入口及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所區劃分開者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核標 : 第 組 / 商業區 )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1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檢送 99 年 1 月 20 日研商 本市十大行業申請設立許可, 涉及本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行政作業 會議紀錄 1 份, 請查照 說明 : 依本局 99 年 1 月 14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開會通知單續辦 六 結論 ( 一 ) 十大行業中除資訊休閒服務業屬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使用執照, 其餘皆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依現行變更使用執照程序, 須先行檢核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本市土地使用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等都市計畫規定, 並由建築師逐項檢討符合規定與否並簽證負責, 故完成變更使用執照程序並載明於使用執照上者, 已屬符合上開都市計畫相關規定, 為利簡化相關行政程序, 類此案件毋須再行要求都市發展局檢據相關證明文件 ( 二 ) 至資訊休閒服務業屬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使用執照者, 仍須逐項檢核本市土地使用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 其中涉及距離部分, 經本市商業處表示目前操作上已由教育局協助檢視認定, 土地使用分區 道路寬度部分宜由都市發展局就加以協助檢視認定 為利後續行政操作, 本市商業處發函會勘通知單時, 請都市發展局就土地使用分區 道路寬度部分正式函復該處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核標 : 第 33 組 / 住宅區 )
56 310 臺北市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彙編 中華民國 88 年 7 月 28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主旨 : 有關住宅區附條件允許設置健身服務業之核准條件 並設有獨立樓梯及出入口 疑義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貴處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北市工建使字第 號函 二 第三之一種住宅區附條件允許設置健身服務業核准條件 : ( 一 )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並設有獨立樓梯及出入口 之規定應同時符合始得以申請設置 另查 獨立樓梯及出入口 之規定係為使住宅使用與商業活動分離, 以維護居住環境品質, 故健身服務業應留設獨立樓梯及出入口以避免干擾住戶日常生活, 惟貴處詢問健身服務業與非住宅使用之餐飲業 一般零售業 日常服務業等商業共用該獨立樓梯及出入口是否符合乙節, 基於考量舊有建築物結構設計恐無法增設獨立樓梯以通達地面, 且其與住宅使用分離, 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消防法規等公共安全相關規定, 得視同符合留設獨立樓梯及出入口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核標 : 第 33 組 / 住宅區 )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10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貴事務所函詢本市信義區忠孝東路四段 563 號地下 1 層 地下 1 層之 1 及地下 1 層之 2 設置健身服務業是否可准照本局 88 年 7 月 28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函釋免增設獨立樓梯及出入口 1 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事務所 101 年 6 月 18 日 101 張建師字第 號函 二 查本案建築物全棟均為商業使用 無住宅用途, 又係屬舊有建築物, 不易增設獨立出入口及樓梯, 符合旨揭函釋之要件, 爰同意在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消防法規等公共安全相關規定前提下, 准照該函釋免增設獨立樓梯及出入口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 函 )( 核標 : 第 34 組 / 商業區 ) 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27 日北市建一字第 號主旨 : 檢送研商 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規則 中關於 國家紀念性建築物 學校 公共圖書館 醫院 之界定及定義等事宜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 ( 附件 ) 研商 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規則 中關於 國家紀念性建築物 學校 公共圖書館 及 醫院 之界定及定義等事宜會議結論五 討論結論 : ( 一 ) 國家紀念性建築物部分其定義原則參照內政部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內營字第五五七一四二號函釋同意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關於建築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 紀念性建築物 之認定 : 以具有供人瞻仰 追思 留念 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寺廟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 故本管理規則所稱之 國家紀念性建築物 採前開紀念性建築物之定義認定, 在中央政府未指定前, 以目前奉核有案之 古蹟 及民政局提供之 報列古蹟支歷史性建築物 為範圍, 另埋於地下之遺跡, 亦非屬本管理規則所稱之 國家紀念性建築物 ( 二 ) 學校部分本規則所稱之學校應指 : 依法設立或立案之各級公私立學校 ; 包括國立 市立 私立大學 專科學校 高中職 國中小 幼稚園 美國學校 日橋學校及各大學附設教育推廣中心 請教育局提供上述各級學校地址予工務局建管處作為本管理規則審查之範圍 ( 三 ) 醫院部分 : 按醫療法第十一條規定 : 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 醫院 另 診所 部分依該法僅應門診者為診所, 且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 是以 診所 應非本管理規則所稱之醫院 ( 四 ) 公共圖書館部分 : 採教育部八十年七月二日臺八十社字第三三八九六號令頒 公共圖書館營運管理要
57 都市計畫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函釋 311 點 所稱公共圖書館係指 : ( 一 ) 省 ( 市 ) 市立圖書館及直轄市立文化中心圖書館 ( 二 ):: 之界定, 至於僅對特定民眾開放之封閉式圖書館 ( 如中央圖書館等 ) 各財團法人附設圖書館部分及附設於鄰里辦公室之閱覽室均非本管理規則所指之 公共圖書館 ( 五 ) 針對第 ( 一 ) 項 國家紀念性建築物 部分, 除行政院日後函釋與本次共識不一者外, 先行以本次結論為試行界定, 其餘 學校 公共圖書館 及 醫院 之界定及定義即依照本次會議結論辦理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 函 )( 核標 : 第 34 組 / 商業區 )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北市文化二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貴處函詢本市萬華區中華路 段 號 樓申請舞廳及舞場業營業場所許可, 是否符合 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相關規定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處 98 年 12 月 28 日北市商三字第 號函 二 查依本府 87 年 12 月 3 日府建一字第 號函釋, 略以 : 目前暫以 國父紀念館 中正紀念堂 二處認屬 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第四條所謂之 國家紀念性建築物 三 是以國父紀念館 ( 大安區仁愛路 4 段 505 號 ) 中正紀念堂 ( 中正區中山南路 21 號 ) 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 中央國民革命忠烈祠 ( 中山區北安路 139 號 ) 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 本市孔廟 ( 大同區大龍街 275 號 ) 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 ; 本市忠烈祠 ( 南港區研究院路 3 段 130 號 ) 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兵役處 爾後相關申請案件之審查, 敬請貴處逕洽該權管機關辦理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核標 : 第 44 組 / 各使用分區 )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21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貴處函詢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四十四組 : 宗祠及宗教建築既有合法者核准條件適用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處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九二六一 五九九 號函 二 查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 規定第四十四組 : 宗祠及宗教建築, 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既有合法並登記有案之寺廟 庵堂 教堂 宗祠及其他類似建築物申請原址新建 增建 改建 修建時應由本府工務局會同民政 交通 環保 都市發展 消防等機關個案審查, 至使用執照變更部分涉及宗祠及宗教建築使用範圍增減, 仍應依新建 增建 改建及修建規定辦理 三 至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合法設置之宗祠及宗教建築, 其新建須依新申請設立規定辦理, 增建 改建 修建及使用執照變更時亦應由本府工務局會同民政 交通 環保 都市發展 消防等機關個案審查 臺北市都市發展局都市規劃科 ( 便箋 )( 核標 : 第 50 組 / 農業區 )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10 日有關本市建管處為 君於本市文山區頭廷段 1 小段 677 地號等 1 筆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案, 簽詢其自設出入道路之標準 1 節, 簽請鑑核 : 一 查首揭地號土地為保護區, 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 保護區得附條件允許第 50 組 : 農業及農業建築 ( 二 ) 農業倉庫及農舍使用, 其核准條件之一 須自設寬度 2.5 公尺以上之出入道路, 其因座落位置 地形特殊者, 得不受前述道路寬度限制, 惟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相關法令對 出入道路 標準並無規定, 先予敘明 二 依實務面觀之, 出入道路係提供基地對外聯絡之交通功能, 應具有提供車輛或人進出基地之通行功能 ; 另就法規面來看, 保護區內設置農業及農業建築須臨接或自設 出入道路, 係保護區內基地可否設置農業及農業建築之核准條件之一, 該出入道路應與基地內之自設通路並不相同, 故出入道路之鋪面 範圍應要求有明顯之道路型式
58 312 臺北市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彙編 三 綜上, 本案於保護區內設置住宿類農舍, 依規定須自設寬度 2.5 公尺以上之出入道路, 其道路之鋪面 範圍應要求明顯可被辨識, 且便利於消防救災避難 至該道路鋪面是否採柏油路面 是否設置排水溝渠等事項辦理, 則可由建管處要求該道路符合上述條件下, 依相關處理原則 案例等逕為卓處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核標 : 第 50 組 / 保護區 )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 區 段 小段 地號申請農舍建照, 有關既有簡易寮舍疑義乙案,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臺北市議會 101 年 11 月 29 日議秘服字第 號書函辦理 二 本案申請農舍之建築基地內現有本府產業發展局核可之非固定基礎臨時性之簡易寮舍, 倘係屬基地內之建築行為, 則須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納入建蔽率及原有地貌檢討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核標 : 第 51 組 / 保護區 )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8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臺端函詢本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中, 保護區內第 51 組 : 公害最輕微之工業之製茶業, 其核准條件中第三點 : 基地範圍以維持百分之八 以上原地貌為原則 計算標準一案, 詳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臺端 97 年 1 月 14 日雄士字第 號函 二 經查旨揭維持 80% 以上原地貌規定係指不得破壞及改變地貌的區域應達基地範圍 80% 以上 倘因基地條件特殊或設置水土保持等其他必要設施, 而無法達成前項 80% 以上原地貌規定時, 則須提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始可酌予放寬 臺北市政府 ( 函 )( 核標 : 第 55 組 / 保護區 )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八十五府都二字第八五 二 八九六號主旨 : 有關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保護區第五十組 : 農業及農業建築之第 ( 二 ) 目 : 農業倉庫及農舍修建核准條件內 幹道 之認定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本府都市發展局案陳廖秘書長暨該局邀集本府建設局 工務局暨建管處 交通局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 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三次召開研商 有關本市保護區幹道之認定事宜 會議結論辦理 二 本市保護區內 幹道 之認定為士林區之格致路 仰德大道及至善路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核標 : 策略性產業 / 工業區 )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24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貴處函詢工業區附條件設置策略性產業之使用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二分之一認定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處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號函 二 有關本局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九二 三六六五 號函所敘旨揭使用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二分之一之計算方式為 : 總樓地板面積係指該申請基地建築物法定容積之樓地板面積, 而使用面積則以申請設置策略性產業所需使用之樓地板面積 ( 計入法定容積之部分 ) 計算之, 無樓層別設置限制 其中法定容積係指都市計畫規定法定容積率計算所得之容積樓地板面積 ( 基準樓地板面積 ), 至於依相關法令獎勵增加之容積樓地板面積, 亦得予以併計 三 至未實施容積率前申請建照之建築物, 則依現行建管法令對該建築物須計入容積部分進行檢討所得之總樓地板面積為申請基地之總樓地板面積
59 都市計畫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函釋 313 編按 : 有關工業區作策略性產業之核准條件 : 2 使用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申請基地總樓地板二分之一 規定業已刪除, 惟部分都市計畫書內尚有使用樓地板面積比例之規定, 本函釋尚得予以準用之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商通 )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檢送本局 98 年 9 月 24 日召開 為研商本市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回饋金計算方式涉不同使用分區是否合併計算疑義案 會議紀錄 1 份, 請查照 六 會議結論 : ( 一 ) 本府 94 年針對 84 年商業區通盤檢討案內回饋金計算公式作修訂, 其原意係為減輕住宅區變更為商業使用回饋負擔, 爰有關本市住宅區變更作商業區使用, 應以 94 年商業區通盤檢討案內回饋金計公式計算為據, 如確有依 94 年修正公式計算顯不合理之回饋負擔, 再個案檢討回饋金計算 ( 二 )94 年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內回饋金計算公式業已明確說明回饋金計算係依 申請基地面積 及 建物總容積樓地板面積 為計算依據, 爰建築基地遇商業區及住宅區或跨加級地區時, 應合併計算 其操作原則說明如下 : 1 同一基地跨越不同分區, 建物相同變更使用面積, 依 94 年修正之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案公式計算應負擔之回饋金數額不因建物設計座落位置而有差別, 以維持回饋金計算公式之穩定性 2 本案公式尚難精確計算每一個案變更利得回饋一致比例, 跨越不同分區雖以建物總容積樓地板面積計算 R2 參數, 致 R2 參數值稍減, 惟因係以跨分區整宗基地計算回饋金, 故一消一長間仍屬合理可接受範圍且合於原公式訂定意旨, 故維持以 整宗基地面積 建物總容積樓地板面積 計算回饋 3 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總容積樓地板面積應依當時核定之總容積樓地板面積為準 ; 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總容積樓地板面積應依使用執照核准之樓地板面積轉換容積樓地板面積計算 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及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申請住宅區變更作商業使用, 變更範圍如包含地下層, 則需加計地下層之總容積樓地板面積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商通 )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本府 94 年 8 月 29 日公告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規定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應取得同意書疑義 1 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臺端 98 年 11 月 20 日 98 民字第 105 號函 二 關於旨揭案規定原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者, 其建築物申請變更為非住宅使用時, 應取得同層及以下諸樓層供住宅使用之住戶同意書一節, 須以取得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方式為之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商通 ; 個都 : 松山 / 民生社區 )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18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函主旨 : 有關臺北市議會 議員 97 年 6 月 30 日協調臺端陳情本市松山區敦化北路 309 號 2 樓營業登記問題 1 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本案位址為敦化南北路特定專用區 A 區 ( 原屬民生社區住宅用地 ), 依 77 年 1 月 18 日府工二字第 號公告之 修訂撫遠街 延壽街 敦化北路 松山機場南側 ( 民生東路新社區 ) 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 ( 第二次通盤檢討 ) 案內 臺北市民生東路新社區特定專用區建築管制要點 規定, 住宅區臨接 12 公尺以上道路之建築物地面層及地下層方可作非住宅使用, 惟該位址復經本府 91 年 7 月 19 日府都二字第 號公告 擬定 台北市敦化南北路特定專用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要點 條文案 變更住宅用地為敦化南北路特定專用區 A 區, 其土地使用分區得依第三種商業區辦理, 但須依 84 年 9 月 27 日公告 修訂臺北市主要計商業區 ( 通
60 314 臺北市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彙編 盤檢討 ) 計畫案 辦理變更使用回饋規定後, 始得依第三種商業區規定辦理 二 另本府 94 年 8 月 29 日府都規字第 號公告之 變更 修訂台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 ( 通盤檢討 ) 計畫案 業修訂由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之基地, 原分區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項目, 申請作變更後商業區許可之商業使用, 免予回饋 故本案位址申請第三種住宅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但第三種商業區許可之使用項目, 免予回饋, 並不受民生社區建築要點有關臨接路寬與設置樓層之規定, 惟其同層及以下諸樓層須均非供住宅使用或取得同層及以下諸樓層供住宅使用之住戶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商通 ; 核標 3; 個都 : 松山 / 敦化南北路 )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3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貴事務所函詢 由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之基地, 免予回饋 1 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事務所 99 年 4 月 9 日函 二 經查本市松山區敦化段 5 小段 3-12 地號原屬第 3 種住宅區及第 3-2 種住宅區, 嗣後於本府 91 年 7 月 18 日府都二字第 號公告 擬定 臺北市敦化南北路特定專用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要點 條文案 中劃定為 敦化南北路特定專用區 (A 區 ), 該計畫書並規定 A B 二區之容許使用組別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3 種商業區辦理,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 非住宅使用之樓層應立體連續使用, 且同層及以下諸樓層均應供非住宅使用為原則 ( 二 ) 為維持本區原有之良好環境品質並符合公平原則, 未來基地新建 增建 改建及變更使用時仍應依 修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 ( 通盤檢討 ) 計畫案 內規定之變更條件辦理 ( 含基本條件及回饋條件 ) 三 又依本府 94 年 8 月 29 日府都規字第 號公告 變更 修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 ( 通盤檢討 ) 計畫案 內有關商業區變更回饋相關規定案 內規定, 原分區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不允許使用之項目, 申請作變更後商業區許可之商業使用, 應予回饋 ; 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 則免予回饋 至本案原屬住 3 部分, 如符合本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 4 條規定而得認屬住 3-2, 則得依前開規定免予以回饋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山開要點 )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8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貴局函詢都市計畫書中載明建築基地規模須達一定面積以上或建築基地細分規模之規定及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規定須達 平方公尺之基地規模, 經畸零地調處後, 仍無法合併, 得否經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議, 逕行同意上述規模之建築基地使用或須再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許可委員會審審議之疑義 1 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4 年 4 月 25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 二 有關貴局檢送民眾申請畸零地調處之第 案申請基地分別位於大安區復興段 2 小段 三筆地號 士林區光華段 2 小段 地號及士林區陽明段 4 小段 等兩筆土地, 其中第 1 案基地係本府於 91 年 7 月 18 日府都二字第 號公告 擬定 臺北市敦化南北路特定專用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要點 條文案 內劃定之敦化南北路特定專用區 (A 區 ), 至於第 2 3 案基地係於 76 年 12 月 28 日府工二字第 號公告 修訂基隆河 ( 士林段 ) 新生地及附近地區細部計畫 ( 通盤檢討 ) 案 內之第 3 種住宅區 查前揭 3 案最小基地規模均屬原則性規定, 其中第 1 案可提請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之結果辦理 另第 2 3 案申請人應先協調鄰地, 經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後, 申請人得考量基地整體規劃開發利用, 如有益於都市景觀且不妨害相鄰土地之建築利用, 再提請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之審查結果辦理 三 第 4 案申請基地 ( 士林區至善段 5 小段 等 10 筆地號 ) 係本府於 76 年 6 月 2 日府工二字第 號公告 修訂外雙溪附近地區細部計畫 ( 通盤檢討 ) 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 內劃定之第 2 種住宅區, 並適用本市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要點, 查本基地未達規定之最小
61 都市計畫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函釋 315 基地規模, 仍請申請人再行協調鄰地合併建築事宜, 如申請案符合前揭要點第 3 點第 5 款 : 臨接已開闢完成之都市計畫道路, 其面臨該道路進深 30 公尺範圍內面積在 2,000 平方公尺以上, 且不影響整體開發者 得不受 20,000 平方公尺最小基地規模開發限制, 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四 第 5 案基地 ( 信義區信義段 5 小段 等 7 筆土地 ) 係本府於 89 年 8 月 25 日府都二字第 號公告 修訂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細部計畫 ( 第二次通盤檢討 ) 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 內劃定之特定業務區, 查本基地未達規定之最小基地規模 1000 平方公尺, 仍請申請人再行協調鄰地合併建築事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山開要點 3)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18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貴席詢問士林區至善路二段一巷 33 號舊有合法建物重建限制 建照申請與都市計畫法規相關規定 1 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席 95 年 12 月 27 日信函 二 經查旨揭地址 ( 座落於士林區至善段五小段 364 地號 ) 位於本府 76 年 6 月 2 日府工二字第 號公告 修訂外雙溪附近地區細部計畫 ( 通盤檢討 ) 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 範圍內, 土地使用分區為 第二種住宅區, 依計畫書所載, 開發建築應依照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規定辦理之山坡地地區, 故該地點開發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三 依據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第三條規定 : 山坡地應整體開發, 其面積須在 平方公尺以上, 但具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受上述面積之限制 :( 一 ) 計畫圖所示之山坡地範圍其面積不足 平方公尺者 ( 二 ) 計畫圖內所劃定之山坡地範圍, 其中部分經整體開發後, 所剩餘未開發之土地面積不足 平方公尺者, 但應配合已開發部分整體規劃 ( 三 ) 為應都市發展需要, 所開闢之各類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 四 ) 以整個都市計畫街廓為開發單元, 或同一街廓內適用本要點之山坡地做整體開發使用者, 但應同時配合開闢臨接計畫道路及排水系統 ( 五 ) 臨接已開闢完成之都市計畫道路, 其面臨該道路進深 30 公尺範圍內面積在 2000 平方公尺以上, 且不影響整體開發者 故旨揭基地之重建應依前揭規定整合週邊基地一併辦理 四 然若該基地為已完成水土保持之山坡地地區, 得檢具雜項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 則可不受說明三之基地規模限制 請旨揭地號地主自行檢具相關資料向本市建築管理處申請重建事宜 臺北市政府 ( 函 )( 山開要點 3 7)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7 日府都建字第 號主旨 : 函頒本市山坡地開發案有關檢討 坡度坡向分析 ( 水土保持計畫書 ) 開發強度分析 及 建物配置分析 時採用底圖及圖說繪製之執行原則, 請查照轉知所屬 說明 : 一 為落實內政部訂頒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 及本市 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之立法意旨, 並兼顧現實管理上之統一務實, 制定本市山坡地開發案有關檢討 坡度坡向分析 ( 水土保持計畫書 ) 開發強度分析 及 建物配置分析 時採用底圖及圖說繪製原則如下 : ( 一 ) 繪製 坡度坡向分析 ( 水土保持計畫書 ) 時, 其底圖應一律採用經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現況實測地形圖, 以符實際 ( 二 ) 繪製及計算 開發強度分析 時, 其底圖應依本市 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之規定, 採用政府出版之最新實測地形圖 ( 三 ) 繪製 建物配置分析 ( 指允建建築面積及允建容積量範圍內之建築物配置 ) 時, 其底圖亦一律採用經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現況實測地形圖, 以方便後續勘驗 ( 四 ) 適用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地區, 其檢討基地平均坡度之坵塊邊長應取 5-10 公尺 ( 整數 ) ( 五 ) 繪製方式有關坵塊邊長規定 等高線得否內插計算 坵塊套疊原則及相關計算注意事項, 法令依據及相關函釋詳標準圖說 ( 附圖一 附圖二 附圖三 ) ( 六 ) 爾後本市之山坡地開發建築案, 應先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本府出版之最新實測地形圖資
62 316 臺北市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彙編 料 ( 須套疊地籍圖 ), 並以建照掛號日前三個月內為有效期限, 以利確認開發強度 ; 上開最新實測地形圖應依 88 年公告修訂 本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時政府機關出版之最新實測地形圖 ( 實際測量時間為民國 80 年至 84 年本府航空攝影測量方法測繪之數值地形圖 ) 為依據 二 自發文日起, 有關本市山坡地開發案, 於檢討 坡度坡向分析 ( 水土保持計畫書 ) 開發強度分析 及 建物配置分析 時採用底圖及圖說繪製, 應依本原則辦理 ; 原已掛號提出申請之案件, 在有效期限內得免受本原則限制, 惟仍應符合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 ( 函 )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18 日府都建字第 號主旨 : 為本市山坡地開發案有關檢討 坡度坡向分析 ( 水土保持計畫書 ) 開發強度分析 及 建物配置分析 時採用底圖及圖說繪製之執行原則, 修正如說明, 請查照轉知所屬 說明 : 一 為落實內政部訂頒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 及 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之立法意旨, 本府前以 96 年 12 月 17 日府都建字第 號函頒檢討 坡度坡向分析 ( 水土保持計畫書 ) 開發強度分析 及 建物配置分析 時採用底圖及圖說繪製原則, 上開號函說明一 ( 二 ) ( 三 ) ( 五 ) 修正如下 : ( 一 ) 開發強度分析 以政府出版之地形圖為依據, 計算建蔽 容積開發量及平均坡度, 所計算之方格坵塊圖中, 平均坡度大於 30% 者, 不得配置建築物 如對政府出版之地形圖有疑義, 可向本府都市發展局提出重新檢視 ( 二 ) 繪製 建物配置分析 時, 應以 開發強度分析 所得開發量及可配置建築範圍, 以技師簽證之實測地形圖為底圖, 再次核計範圍內之坵塊坡度 ( 套新底圖後 ), 繪製建築計畫, 平均坡度大於 30% 者, 亦不得配置建築物 ( 三 ) 於檢討 開發強度分析 及 建物配置分析 時, 計算平均坡度之底圖, 方格尺度及放置格位位置, 均應相同 有關坵塊邊長規定 等高線得否內插計算 坵塊套疊原則及相關計算注意事項, 法令依據及相關函釋詳標準圖說 ( 附圖一 附圖二 附圖三 ) 二 有關本市山坡地開發案, 自 98 年 4 月 1 日起掛號辦理建造執照案件, 於檢討 開發強度分析 及 建物配置分析 時採用底圖及圖說繪製, 應依本原則辦理, 惟如另有申請雜項執照者, 前開兩項分析得以雜項執照掛號申請日為法令適用日, 至於該日期前業經本市都市設計審議通過案件, 仍依核備內容辦理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山開要點 3) 中華民國 93 年 10 月 6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航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畸零地調處案, 涉及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法令疑義一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處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九三六六二三五四 號函 二 有關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第三點第五項規定 : 臨接已開闢完成之都市計畫道路, 其面臨該道路進深三 公尺範圍內面積在二 平方公尺以上, 且不影響整體開發者 上開道路進深三 公尺範圍內即包含深度不足三 公尺部份, 至於單一開基地同時臨接兩條都市計畫道路, 其面臨道路進深三 公尺範圍如有重疊, 得分別以面臨兩條都市計畫道路合併計算其開發面積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山開要點 3)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6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貴處辦理捷運大湖公園站設置公車候車亭 1 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處 99 年 7 月 13 日北市運綜字第 號函 二 查旨揭候車亭設置位址 ( 本市內湖區康寧段一小段 地號 ) 係屬 第二種住宅區, 並位於實施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地區, 其開發建築應依前開要點規定辦理, 先予敘明
63 都市計畫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函釋 317 三 另查本案候車亭設置如屬臨時性之設施, 未涉及大規模開挖整地行為, 且臨接 30 公尺寬已開闢完成之都市計畫道路, 倘無須依水土保持法等相關規定送審, 尚無違前開要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山開要點 3/ 跨兩分區 )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22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貴公司函詢建築基地跨越二個使用分區, 其建築物配置及土地使用管制疑義一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二 若基地跨越住三與住二山限區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之規定, 應先檢討整體開發規模限制條件以及坡度分布情形, 如符合前開要點規定, 則可將可開發之容積集中於住三基地建築, 至於建蔽率之檢討亦應依上述說明分別檢討後再集中配置 三 至於基地跨越住三與工三時, 得否依兩種使用分區分別檢討建蔽率與容積率並設於住三土地, 因涉及 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 規定, 在未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前, 不得與住宅區合併建築使用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山開要點 3; 個都 : 北投 / 溫泉親水公園 )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20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台端函詢本市北投區崇仰段一小段 213 地號等 10 筆土地開發建築相關法令釋疑,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台端署期 96 年 7 月 10 日申請書 二 依本府 88 年 11 月 10 日府都一字第 號公告之 變更台北市北投溫泉親水公園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 之規定, 本計畫地區屬山坡地部分, 其開發建築應依照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規定辦理, 惟若屬原有合法房屋改建重建時, 其原有合法房屋所在地號土地 ( 該地號不得因合併造成範圍更動 ), 得不適用該要點第三條開發規模之規定, 基地一請逕依前揭原則檢討 三 另有關本案基地二面臨之計畫道路自闢興建一節, 查該地區屬適用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地區, 依前開規定第 3 條第 5 款, 略以 : 山坡地應整體開發, 其面積須在二 平方公尺以上, 但具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受上述面積之限制 :...( 五 ) 臨接已開闢完成之都市計畫道路, 其面臨該道路進深三 公尺範圍內面積在二 平方公尺以上, 且不影響整體開發者 其立法旨意係指臨接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 ( 連通現有都市計畫道路系統 ), 且不影響整體開發者, 其申請建築執照始得免受二 平方公尺之限制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山開要點 4) 中華民國 93 年 10 月 15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檢送本局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召開 實施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地區內之 依法不能建築 土地申請規模認定 會議紀錄一份, 請查照 說明 : 依本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開會通知單續辦 五 結論 ( 一 ) 實施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地區之土地經坡度分析, 如一筆地號土地部分平均坡度大於百分之三十, 部分為平地或緩坡者, 得辦理地籍分割後, 就平均坡度大於百分之三十之部分, 申請認定為 依法不能建築 土地 但該筆地號土地內平地或緩坡部分僅屬小部分, 若申請人自願全筆地號均認定為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得允其所請 ( 二 ) 申請 依法不能建築 土地, 地上已有建築物 雜項工作物者, 不予受理 ( 三 ) 經發展局認定符合 依法不能建築 土地, 應副知並請建管處套繪建檔列管 已列管之 依法不能建築 土地,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開發建築, 應辦理復稅後, 始得申請開發建築 ( 四 ) 因法令變更或實施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地區調整, 致原 依法不能建築 之土地得建築開發時, 發展局將異動資料函送稅捐稽徵處及建管處配合辦理稅賦課徵及建築申請事宜
64 318 臺北市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彙編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山開要點 4)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10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貴處函詢文山區興泰段 1 小段 地號土地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 30% 之部分可否配置停車位一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ㄧ 復貴處 94 年 12 月 30 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號函 二 旨揭地號土地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 30% 之部分可否配置停車位一節, 依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第 4 點 : 開發區域內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 30% 者, 除水土保持必要設施外, 不得作為建築使用 故不得配置停車位 臺北市政府 ( 令 )( 都審設置 3)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9 日府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本市圓山 指南宮 仙跡岩都市計畫風景區之建築執照申請案, 應送 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 審議通過後, 始得申請建築執照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個都 : 大安 / 敦化南北路 )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24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臺端函詢本市大安區敦化南路 1 段 192 號 11 樓之 5( 本市大安區復興段 1 小段 676 地號 ) 之建物使用組別, 得否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第四之一種住宅區 規定辦理 1 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臺端 97 年 11 月 27 日申請函 二 有關旨揭位址得否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四之一種住宅區規定辦理 1 節, 依本府 91 年 7 月 18 日府都二字第 號公告 擬訂 臺北市敦化南北路特定專用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要點 條文案 內載明 A B 二區之容許使用組別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商業區辦理,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1. 非住宅使用之樓層應立體連續使用, 且同層及以下諸樓層均應供非住宅使用為原則 2. 為維持本區原有之環境品質並符合公平原則, 未來基地新建 增建 改建及變更使用時仍應依 修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 ( 通盤檢討 ) 計畫案 內規定之變更條件辦理 ( 含基本條件及回饋條件 ), 故若旨揭位址建物除依前揭都市計畫書及 84 年 9 月 27 日府都二字第 號公告 修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 ( 通盤檢討 ) 計畫案 94 年 8 月 29 日府都規字第 號公告 變更 修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 ( 通盤檢討 ) 計畫案 內有關商業區變更回饋相關規定案 都市計畫書之相關規定辦理外, 為維護既有之權益, 旨揭建物設置第 28 組一般事務所 ( 十六 ) 補習班時之核准條件得依原屬之使用分區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個都 : 大安 / 敦化南北路 )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2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貴事務所函詢本市大安區仁愛段 6 小段 地號等 14 筆土地, 其都市計畫容積適用使用強度疑義 1 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事務所 97 年 11 月 11 日 91 薛建字第 115 號函 二 查旨揭地號等 14 筆土地係座落於敦化南北路特定專用區 (A 區 ), 依本府 91 年 7 月 18 日府都二字第 號公告 擬定 臺北市敦化南北路特定專用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要點 條文案 都市計畫書中規定, 本計畫區之建築基地開發時得依容積移轉及其他相關規定提高容積, 但其提高額度總量不得超過法定容積的百分之五十 其中 其他相關頧應 是否涵括都市更新獎勵 1 節, 考量都市更新條例係都市計畫法之特別法及本市相關案例, 其前開計畫書所載 提高額度總量不得超過法定容積的百分之五十 之規定不包含都市更新獎勵容積
65 都市計畫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函釋 319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個都 : 松山 / 市民大道 )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5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貴公司函詢本市松山區敦化段三小段 585 等 10 筆地號土地是否得全街廓適用本府 97 年 9 月 30 日公告 變更臺北市市民大道 ( 新生北路至基隆路段 ) 兩側第三種住宅區及道路用地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 ( 特 ) 公園用地 第四種住宅區為第四之一種住宅區 ( 特 ) 停車場用地為公園用地細部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計畫案 規定 1 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公司 101 年 8 月 9 日 (101) 富建管發字第 049 號函 二 查旨揭計畫案 : 同一街廓且跨越計畫範圍之建築基地, 其主要出入口設置於市民大道側, 申請新建改建時得適用計畫範圍之相關規定 規定係於 陸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項下規範 ; 而都市更新部分則係於 捌 都市更新 另立一項規範, 是故, 前開 同一街廓且跨越計畫範圍之建築基地, 其主要出入口設置於市民大道側, 申請新建改建時得適用計畫範圍之相關規定 應僅限於 陸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則非屬本計畫範圍之土地, 無法依本計畫規定適用都市更新規定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書函 )( 個都 : 中山 / 大彎北段 ) 中華民國 92 年 4 月 28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貴公司函詢 臺北市基隆河 ( 中山橋至成美橋 ) 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 案內有關住宅區供非住宅使用設置樓層疑義,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 九二 ) 尚字第 號函 二 旨揭來函敘及若僅規劃單幢建築物時, 非供住宅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可集中調整設置或依原規定必須設於一至四樓一節, 查本府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公告 修訂 臺北市基隆河 ( 中山橋至成美橋段 ) 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意見案內 基隆河 ( 中山橋至成美橋段 ) 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 案 內規範同一基地內各幢建築物供非住宅使用之樓地板面積, 得以面臨最寬道路之建築物集中調整設置, 主要係考量避免非住宅使用活動, 影響居住之安寧與安全 因此, 如僅規劃一幢建築物時, 應得集中調整設置於低樓層, 不受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核准標準中有關樓層之限制, 惟仍應依計畫規定, 作住宅使用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應達申請基地總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以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個都 : 中山 / 大彎北段 ) 中華民國 92 年 8 月 14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貴處為 於本市中山區堤頂大道二段二八二 二八四 二八六號 ( 金泰段 53-8 地號 ) 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貴處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號函辦理 二 有關來函說明四, 本案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精神及都市設計審議相關規定一節, 查依本府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公告修訂 基隆河 ( 中山橋至成美橋段 ) 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 之規定, 住宅區 ( 供住商混合使用 ) 之土地及建築物組別 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種住宅區辦理, 且其作住宅區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應達申請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以上 因此, 本申請案如符合前述規定, 自得申請作為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之使用 三 至於來函說明三, 住宅區 ( 供住商混合使用 ) 是否應檢討有關第二種住宅區設置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之核准條件第 2 3 點之規定一節, 查本地區細部計畫修訂案放寬該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依第二種住宅區辦理, 主要係為全市土地管制之一致性考量 惟申請基地位屬平地, 其坡度當無超過百分之三 之疑慮, 且各申請基地之開放空間於所屬細部計畫案內另有詳實之規範, 應無維持百分之五 原地貌之適用, 至於其他核准條件則仍應詳予查核 前述原則並得適用於本計畫案內之住宅區 ( 供住宅使用 ) 及住宅區 ( 供住商混合使用 )
66 320 臺北市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彙編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個都 : 內湖 / 基河截彎 ) 中華民國 89 年 3 月 10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主旨 : 有關台端函詢本市內湖區安康段地區土地用途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台端署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申請書辦理 二 經查依據本府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公告 擬定基隆河成功橋上游河道截彎取直後兩側土地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 台端所詢地區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 ( 供輕工業使用 ), 該工業區容許使用組別並未包含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使用組別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及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 ( 含廢棄物處理場 廠 ) 至於 土資場 則得依 台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 規定, 經由雜項執照許可, 設置臨時性土資場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個都 : 保變住 )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6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貴局函詢本市士林區陽明山部分保變住地區土地得否新建農舍及現有建築物得否變更住宅用途為農舍用途 1 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1 年 3 月 7 日北市產業農字第 號函 二 有關 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地區 ( 簡稱保變住地區 ) 在未依 本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 規定辦理整體開發之前, 因無法申請建築使用, 經考量維持原有合法使用之權益, 得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93 條及第 9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款之規定, 於不妨礙都市計畫目的下, 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三 准此, 本市保變住地區不得新建農舍, 亦不得變更原住宅用途為農舍用途 臺北市政府 ( 函 )( 個都 : 北投 / 北投通檢 )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7 日府授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 97 年 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 細部計畫 ) 案 內綠地 ( 綠道 ) 二側建築基地建築退縮認定規範 1 案, 詳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本府都市發展局案陳旨揭案辦理 二 有關 97 年 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 細部計畫 ) 案 內綠地 ( 綠道 ) 二側建築基地, 於現階段得依前開計畫書規定, 臨接綠道部分之建築基地得以綠地境界線指定建築線, 且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 條之 2 規定退縮 4 公尺建築 三 另石牌綠地系統 ( 綠道 ) 現況多供車行使用, 如退縮留設 1.5 公尺無遮簷人行道 ( 不得設置圍牆, 得計入法定空地及院落寬深度 ), 則可建立該地區之人行系統, 且對於未來闢建綠道及維持綠帶完整更具可行性 後續將循程序進行修訂 四 同函廢止本府都市發展局 99 年 9 月 6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函及本市建築管理處 99 年 9 月 20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個都 : 松山 / 民生社區 ) 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17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主旨 : 有關本市 民生東路新社區特定專用區建築管制要點 第五之一條文疑義,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貴處 北市工建照字第八六六九八七七 號函副本辦理 二 首揭案由 八公尺以下, 六公尺以上 是否包含本數乙節, 依本局修訂前開條文意旨, 係考量學前教育設施及社會福利設施 ( 限供兒童福利機構使用 ) 對住宅安寧之影響較小, 且屬目前社會必要之服務業, 故於本區設置時應酌予放寬, 使之符合當地居民之需求, 因此首揭 八公尺
67 都市計畫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函釋 321 以下 六公尺以上 之認定依規劃原意不包含八公尺道路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個都 : 松山 / 民生社區 )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19 日北市都二字第 號主旨 : 有關 臺北市民生東路新社區特定專用區建築管制要點 第五之一條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貴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 九二五二一七八五 號函辦理 二 查民生東路新社區特定專用區規劃係為提供良好居住及生活品質之示範性社區, 故針對該特區範圍內之土地使用及建築皆有特別之規定, 先予敘明 三 另該特區都市計畫說明書內建築管制要點第五之一條規定有關 連續設置 一節, 係為保障建築物所有權人居住品質及為避免因非連續設置影響夾雜其中住戶之安寧而規定之 四 連續設置 係指同層多戶者需整層設置 ( 平面連續 ), 惟有獨立進出動線者不在此限 ; 若屬具有室內公共樓梯者, 同層各戶及同層以下各戶均應為非住宅使用 ( 立體連續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個都 : 松山 / 松山車站 )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18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臺端函詢 變更臺北市松山車站附近地區都市計畫案 範圍內臨接鐵路廊帶南北兩側東西向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 自臨接道路境界線起退縮建築疑義, 詳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臺端 97 年 10 月 8 日申請書 二 經檢視臺端申請書所述位址, 係位於旨揭計畫案範圍內臨接鐵路廊帶南北兩側東西向計畫道路, 其退縮建築須依案內 台北市松山車站附近地區都市設計管制要點 第 2 條規定自臨接道路境界線起退縮 3 公尺, 致臨接較寬道路之面寬僅餘 1.8 公尺 三 另依來函所述, 本案應屬角地, 如依前開計畫案規定自臨接道路境界起退縮 3 公尺, 則符合畸零地之定義, 依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 4 條規定 :... 臨接交叉角之建築基地, 如側面依規定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 其寬度應依前項規定加 3.64 公尺, 故本案建築基地寬度應依上開都市計畫書及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 加計 3 公尺 臺北市政府 ( 函 )( 個都 : 信義 / 信義計畫區 )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30 日府都二字第 號主旨 : 有關 修訂臺北市信義計劃地區細部計劃 ( 第二次通盤檢討 ) 暨配合修訂主要計劃案 已興建完成建物辦理回饋申請變更使用, 免經都市設計暨土地設計暨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一案, 請查照 說明 : 一 修訂臺北市信義計劃地區細部計劃 ( 第二次通盤檢討 ) 暨配合修訂主要計劃案 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府都二字地八九 七八二九 號公告發布實施在案, 案內附件一 台北市信義計劃地區特訂業務區 住商混合區 住宅區及部分一般商業區變更許可作業規定 第一點第三項規定略以 :... 凡符合變更許可條件, 應由申請人提具開發計劃書圖送臺北市都市設計暨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因已興建完成之建物回饋方式均已繳交代金為原則, 類此案例請比照本市商業區通盤檢討由建管處審核變更使用執照及收取代金方式辦理, 免經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個都 : 信義 / 信義計畫區 ) 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24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本市信義計畫地區細部計畫管制要點法令疑義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所 95 年 6 月 30 日 95( 原 ) 字第 號函 二 依本府 89 年 8 月 25 日公告之 修訂台北市信義計畫地區細部計畫 ( 第二次通盤檢討 ) 暨配合
68 322 臺北市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彙編 修訂主要計畫案 附件三 台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第九條中涉及退縮建築與其以上建物面積不得大於基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之規定, 係指無論建築 採光罩或其他結構物, 皆比照一般建蔽率之認定, 即於地面第三層或十八公尺以上有頂蓋部份之投影面積不得大於建築基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個都 : 南港 / 南港通檢 ) 中華民國 96 年 2 月 27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貴所函詢本市昆陽街西側道路拓寬事宜相關問題一案, 詳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所 96 年 1 月 26 日 ( 九六 ) 建築字第 0148 號函 二 經查本府於 90 年 9 月 28 日府都二字第 號公告之 修訂臺北市南港區都市計畫 ( 主要計畫 ) 通盤檢討案 計畫書載明 南港路以南忠孝東路 6 段以北昆陽街西側增寬原 10 公尺道路為 15 公尺 與附圖二 南港區開放空間系統示意圖標示不符一節, 查示意圖僅具參考作用, 相關退縮規定仍須依計畫書規定辦理, 故未來昆陽街西側之建築物於新建 重建及改建時應退縮 5 公尺方能建築, 以留設寬度 15 公尺之道路, 退縮之部分以考量設置人行步道及自行車道為主, 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至於道路中心線則維持不變 三 至於貴所函詢本案道路退縮範圍可否計入 3.64 公尺無遮簷人行道之範圍或地下室車道出入口 2 公尺緩衝空間之範圍乙事, 依據 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1 章用語定義第 1 條第 36 點針對道路之定義 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 ( 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 ) 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 略以 ), 故本案道路退縮範圍得計入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指定留設 3.64 公尺之無遮簷人行步道, 惟若因基地之開發強度經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討論, 須為退縮留設車道以減輕基地之交通衝擊時, 則須請於基地內再行退縮留設供人行通行之步道 又依據 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歷次審議決議有關設計審議原則彙編 二 通案性 ( 二 ) 交通及停車空間第 3 點規定 每一基地地面層車道出入口宜以集中設置一處為原則, 且宜於指定退縮之人行空間後留設至少 2 公尺之緩衝空間, 以維車行及人行安全, 故地下室車道出入口 2 公尺緩衝空間不得於本案道路退縮範圍內設置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個都 : 南港 / 南港通檢 )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29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臺端函詢本市南港區玉成段 5 小段 49 地號等 24 筆土地基地面臨 12 公尺道路側建物退縮規定 1 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臺端 98 年 7 月 1 日申請書 二 查本府 90 年 9 月 28 日府都二字第 號公告 修訂臺北市南港區都市計畫 ( 主要計畫 ) 通盤檢討案 內 柒計畫方案及預測 / 四 交通運輸計畫 /( 三 ) 計畫內容 /2 重建後退縮留設道路 規定 ( 略以 ): 本計畫區主要道路兩側均已建成, 為考量地區道路服務需求, 將指定左列路段自本計畫公告後, 兩側建築物新建 重建及改建時均需退縮建築, 以增加道路寬度其退縮部分以考量設置人行步道及自行車道為主, 並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3) 成福路 (12 公尺 ) 及福德街 (11 公尺 ) 增寬為 15 公尺..., 故旨揭基地臨 12 公尺道路側, 建築物重建須依規定退縮 1.5 公尺建築增加道路寬度, 先予敘明 三 惟本案位址因屬 第一種商業區 且臨接 8 公尺以上道路, 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 87 條規定需退縮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其寬度則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 應由道路境界線起算至騎樓寬度為 3.64 公尺 綜上, 旨揭基地臨 12 公尺計畫道路側建築物重建須退縮留設 3.64 公尺以上之無遮簷人行道 臺北市政府 ( 函 )( 個都 : 南港 / 南港通檢 )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4 日府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本府 90 年 9 月 25 日府都二字第 號公告 修訂臺北市南港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通盤檢
69 都市計畫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函釋 323 討案 內有關 玖 九 本計畫範圍內各類建築申請案件, 其容積獎勵合計之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原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五十 規定之都市計畫原意係不包含都市更新容積獎勵, 請轉知所屬, 請查照 說明 : 依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次決議辦理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個都 : 南港 / 國家生技園區 )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貴局函詢新創公司進駐中央研究院 國家生技研究園區 創新育成中心並辦理公司登記, 是否符合都市計畫規定 1 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1 年 10 月 24 日工化字第 號函 二 經查本府 98 年 11 月 18 日公告 擬定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二小段 地號等機關用地 ( 供國家生技園區使用 ) 及中南段一小段 628 地號等機關用地 ( 供中央研究院及國防部使用 ) 細部計畫案 內規定, 機關用地 ( 供國家生技研究園區使用 ) 之使用性質及管制內容載明 ( 略以 ): 提供生醫轉譯及生命科學等研究中心設施 生技育成中心設施 及相關公務服務公用設備使用為主,... 三 另依上開計畫案內之土地使用計畫內容敘明 : 生技產業育成服務中心 : 包括育成中心 創業服務與行政中心及必要性服務設施 1. 育成中心 : 包括生醫研究開發設施 生醫相關實驗室 資訊型生醫研究設施及一般辦公室等 依照進駐廠商對不同空間之需求, 規劃為 200 坪至 3000 坪不等之空間配置 2. 創業服務與行政中心 : 含創投公司及創業所須法律 經營 籌資 管理專業諮詢服務公司及公部門相關機構進駐所需之空間, 提供針對生技產業成立之創業服務與行政中心... 四 綜上, 有關後續新創公司進駐上開機關用地 ( 供國家生技研究園區使用 ) 內生技產業育成中心進行相關研發創新, 倘經主管機關 ( 中央研究院 ) 認屬前述生技產業育成服務中心之範疇, 則無違反都市計畫規定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函 )( 個都 : 南港 / 經貿園區 )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北市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貴公司函詢本市南港經貿園區特定專用區內軟體工業園區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 1 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公司 101 年 9 月 13 日 (101) 世工發字第 號函 二 旨揭軟體工業園區土地二樓是否允許作 第 19 組 : 一般零售業甲組 第 20 組 : 一般零售業乙組 第 21 組 : 飲食業 及 第 22 組 : 餐飲業 ( 不包含酒店 ) 等使用類別 1 節, 查依 97 年 11 月 20 日公告 修訂臺北市南港經貿園區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 內之附表 1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 軟體工業區 ( 供軟體工業使用 ) 其新計畫欄位標示未修正, 原計畫欄位標示之圖例說明, 得附條件允許作 第 19 組 : 一般零售業甲組 第 20 組 : 一般零售業乙組 第 21 組 : 飲食業 及 第 22 組 : 餐飲業 ( 不包括酒店 ) 使用, 核准條件 : 只限地面層第四層以上 三 惟上開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又載明 : 有關原計畫 I 街廓土地允許使用項目依 92 年 1 月 17 日 變更臺北市南港經貿園區特定專用區內軟體工業園區土地使用管制計畫案 經查本府辦理上開 97 年 11 月 20 日公告之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係考量產業環境變遷迅速, 且當時展覽館 捷運內湖 南港線等重大建設即將陸續完成, 南港經貿園區內部分基地土地使用管制之修訂已不敷產業發展需求, 故除檢討修訂該計畫區允許之土地使用組別暨都市設計管制外, 並彙整該區原相關都市計畫規定, 俾利查閱 經檢視軟體工業區之土地允許使用項目於 97 年 11 月 20 日計畫案內並未檢討修正, 僅彙整原計畫規定供查閱, 爰軟體工業區 (I 街廓 ) 土地使用仍應回歸依 92 年 1 月 17 日 變更臺北市南港經貿園區特定專用區內軟體工業園區土地使用管制計畫案 之規定辦理, 得附條件允許前開第 19 組至第 22 組使用類別設置, 核准條件 : 地面層二樓
70 324 臺北市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彙編 以下, 但地下僅限地下一層, 有關 97 年 11 月 20 日計畫書所載原計畫圖例 許可組別 ( 只限地面層第四層以上 ) 係屬誤植 臺北市政府 ( 函 )( 個都 : 聯開及都市計畫獎勵 )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3 日府授都規字第 號主旨 : 有關本市捷運聯合開發 ( 土地開發 ) 基地 都市計畫獎勵 執行方式之通案處理原則, 詳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市長 101 年 4 月 12 日核示辦理 二 本市捷運聯合開發基地之都市計畫獎勵樓地板面積, 應優先作 捷運轉乘及場站服務空間等相關設施 使用, 次則得作 公有出租住宅 公共服務空間 社會福利文化設施及都市建設 及 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自治條例 第 4 條所列用途 等使用 三 本市捷運聯合開發基地之 捷運獎勵及都市計畫獎勵 總容積得提高至原法定容積之 1.5 倍, 惟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之聯合開發基地, 仍需視個案基地條件 ( 如法定容積率 地區環境容受力 交通與公共設施服務水準 等 ), 經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核確定 四 本市捷運聯合開發基地都市計畫獎勵之 1/2 樓地板面積由市府分回, 並比照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 第 8 條規定, 由本府捷運工程局或各需用單位編列預算取得 ( 支付建造成本 ) 及管用, 或納入本市都市更新基金管理 使用, 並得委請本府捷運工程局協助處理選配或出租等相關事宜 另應由各需用權責單位確認使用內容 ( 含單元數量 配置型式 使用強度等項目 ) 及辦理相關容積計算之行政程序, 俟核定後始得辦理都市設計審議或建照審查程序
Microsoft Word - 1030331南海段-細部計畫.doc
臺 北 市 都 市 計 畫 書 變 更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南 海 段 五 小 段 68-1 地 號 等 土 地 道 路 用 地 第 三 種 住 宅 區 第 三 之 一 種 住 宅 區 為 第 三 種 住 宅 區 第 三 之 一 種 住 宅 區 及 道 路 用 地 細 部 計 畫 案 暨 修 訂 劃 定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南 海 段 五 小 段 68-1 地 號 等 17 筆 土 地 為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43,1052,272 791222101452 2014719 58339347 396634355 196413164 28269 26 27 28 29 () () () () () () () () () () () () () () () () () () ()
房地產理論與實務 前言 1-1 不動產 的定義 Real Property
提昇全球競爭力的關鍵是開放社會 ~ (Michael E. Porter) Chapter 1 入門篇 1-1 房地產之定義 1-2 土地使用的種類 Project 1-3 房屋有哪些種類? 1-4 產權的意義 1-5 何謂建築業和代銷業? 關係如何? 1-6 不動產開發及市場分析 房地產理論與實務 前言 1-1 不動產 的定義 Real Property 1-1 房地產之定義 土地 產權 房地產
% % % 獨立 廉正 專業 創新
101 99 102 101 1. 2. 3. 4. 5. 6. 7. 8. 9. 10. 99 102 8 4 34 11 101826 594 71.91% 160 19.37% 72 8.72% 101 100 27 18100 21 101 35 獨立 廉正 專業 創新 1. 7,290 8,677 26,180 26,011 1,272 1,346 142 157 7 7 1,757 1,795
貳 肆 公司治理報告 一 組織系統 ( 一 ) 組織結構 ( 二 ) 組織系統圖 14 中華民國 98 年中華郵政年報
14 16 24 30 24 25 26 26 27 27 28 29 29 一 組織系統二 董事 監察人 總經理 副總經理 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資料三 公司治理運作情形 ( 一 ) 董事會運作情形 ( 二 ) 公司治理運作情形及其與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差異情形及原因 ( 三 ) 揭露公司治理守則及相關規章之查詢方式 ( 四 ) 揭露其他足以增進對公司治理運作情形瞭解之重要資訊 ( 五 ) 內部控制制度執行狀況
2013~2015 保健食品產業專業人才 供需調查 2011 5 2011529 2012 2013~2015 2012 44.67% 2011 11.96% 2013~2015 ... 1... 1... 5... 10... 12... 13... 14... 19... 20... 22... 24... 12... 19... 21... 22 III IV 1... 1 2... 3
第一章 緒論
8.doc 9483 175-203 中共地方政府 較大的市 建制與地位之探討 摘要 關鍵詞 : 較大的市 設區的市 行政區劃 地級市 地方政府 地方立法 175 壹 前言 1 2 貳 較大的市 設置的背景與意義 1949 10 176 1950 1954 9 20 53 1955 6 9 20 1959 9 17 9 3 1978 177 33 4 5 6 80 7 1976 1979 7 1 20
第一篇文概說第七章公文的用語及標點符號公本篇內容 第一章 緒論 第二章 公文的意義 第三章 公文與高 普 特各類考試 第四章 公文程式之意義及演變 第五章 公文之分類及其行文系統 第六章 公文之結構與行款 第一篇 第一章緒論 003 第一章緒論 等 等 004 最新應用公文 第一篇 第二章公文的意義 005 第二章公文的意義 第一節 一 須為公務員製作之文書 二 須為公務員 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 006
Microsoft PowerPoint - 101教師升等說明會
2 1 3 4 2 5 並以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 6 3 7 8 4 9 10 5 11 12 6 13 14 7 15 靜宜大學教師升等資料 ( 僅供參考 ) 一 姓名 : 二 單位 : 三 現職 : 四 學歷 ( 請詳填起訖日期 ): 五 經歷 ( 請詳填起訖日期 ): 六 教師證書字號 : 年資起算日 : 七 學術專長領域 : 八 任現職期間教學工作 : ( 一 ) 授課記錄 ( 二 )
24 24. Special Issue 名 人 講 堂 專 題 研 究 表3 新加坡政府對銷售給不同屬性投資人的對沖基金管理指引 25 焦 點 視 界 27 26 市 場 掃 描 證 交 集 錦 資料來源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網站 25 機構投資人定義 (1)依銀行法設立的銀行 (2)商業銀行 (3)財務公司 (4)保險公司 (5)信託公司
900??indd
900 432 中華民國一 二年七月十六日 中鋼半月刊 第九版 六月份公司業務概況 八 碳鋼產量 六九九 七 三公噸 碳 鋼銷量 七三六 九公噸 合併營收 二五 八七五 一七五千元 福利金收支統計 項 福 利 資 訊 請 參 閱 EIP 快速選 單 總務福利資訊平台 本公司福委會一 二年六月 份福利金收入及各項補助之人 數 金額統計如下表 至於各 一 二年合併累計營收 二千元 一七三 一五五
untitled
104 年度 104 年 0730 1129 104 年 1213 療 104年度國際疾病分析人員甄試時程表 項目 日期 星期 開放線上報名 104年07月24日 五 至11月29日 日 資格審查收件 以郵戳為憑 104年10月31日 六 至12月04日 五 寄發應試通知與准考證 104年12月07日 一 至12月10日 四 測驗 104年12月13日 日 線上開放成績查詢 104年12月28日 一
untitled
法觀人月刊 考場特刊 專業科目專欄 專業科目專欄 非訟事件法重要考點分析 編目 : 非訟事件法 非訟事件流程圖 易 兩 立 女 不 列 Q 7 理 切 17 法觀人月刊 考場特刊 專業科目專欄 理 理 論 度 力 理 理 理 理 理 理 理 不 理 論 75 年 24 說 念 考點提醒 留 理 理 兩 理 留 18 法觀人月刊 考場特刊 專業科目專欄 壹 非訟裁定之圖解與考點解析 相關考點回顧 複習
目錄
( ) (: 00059) 2015 目錄 2 3 4 5 8 21 41 53 61 63 64 66 67 68 150 151 1 公司資料 公司 股 00059 0.1% 05821 0.1% 05580 0.1% 05855 0.1% 05567 0.1% 05602 業 8 32 33 86 20 2208 2888 86 20 2208 2777 業 151 14 1401 (852)
金華手冊
漫舞花 弄巷 自主都更 拉皮 蛻變成環保藝術長廊 100年 推廣公共設施用地整頓清理計畫 針對國民住宅區鄰棟綠地空間狹窄 原有設施老舊凌亂安全堪虞 樹木板根隆起雜亂的環境 進行花弄草巷綠美化 植栽 維護公共環境整潔綠美化及社區公共環境安全改善工作 102年 將國民住宅區內鄰棟綠地空間剛整頓好 非常亮點 環境幽雅的花弄 草巷賦于新生命 以 金華ㄟ春天 漫舞花弄巷 為主題 將原有綠建築觀念的 庭園景觀功能
二零一三年施政報告 - 穩中求變 務實為民
二零一三年施政報告 穩中求變 務實為民 段落 ( ) 1 18 1 10 11 12 14 15 18 ( ) 19 48 20 適度有為 20 21 23 24 32 香港和內地 24 30 香港和外國 31 32 33 41 金融服務業 34 37 工商及專業服務 38 39 國際航運中心 40 41 42 47 創新科技產業 43 45 檢測和認證產業 46 47 48 ( ) 49 91 49
DIY香草植物乾燥
中華民國第四十五屆中小學科學展覽會作品說明書 高職組農業及生物科技科 第一名 091405 DIY 香草植物乾燥 - 迷迭香 國立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作者姓名 : 職三黃宗榮 職三徐薪發 職三黃梓厚職三嚴翰盛 指導老師 : 吳慶源 李卓曄 DIY - (3) 5. 105 1 2 3 4 5 12 3 4 5avg 51.35 51.1 51.2 51.35 51.05 137.73
2 二 會計用語之修正 : 三 財務報表之修正 IFRS 1
會計焦點報 business.lungteng.com.tw 29 期 發 行 人 李枝昌 責任編輯 張瑩馨 羅正堯 出 刊 月 民國 104 年 4 月 發 行 所 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地 址 248 新北市五股區五權七路 1 號 電 話 (02)2298-2933 傳 真 (02)2298-9766 會計 我國會計項目之修正及一致化 蕭麗娟老師 經濟 不能不知道的 紅色供應鏈 龍騰商管教研小組
2
2 了 綠 什 (education for the environment)(how to d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4 環境教育只是環保署的事 環保署是環境教育法的中央主管機關 但所有部會均為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在環境教育法生效之前 執行與推廣環境教育最力者包 括教育部 農委會 內政部等 5 , (IUCN, 1977) (, 1977) 7 (UNDESD)
LCIDC01_ doc
華郵政臺字第㆕㈨㈦號執照登記認為第㆒類新聞紙類 華民國㈨㈩㆒年㈩㆒ ㆓㈩ (星期㆔)版出㈥. ㆔期星每卷㆒㈩㈨第期㈦㈩㈥第發行零售全年訂購處 址電話立法院公報處每冊新臺幣㈧ 元計㈧ 期㈧折優待立法院公報處 山南路㆒號㆓㆔㈤㈧㈤㆔㈤㆓頁次立法院第㈤屆第㆓會期第㈧次會議紀錄對行政院院長施政報告繼續質詢 繼續質詢 (㆕㈨ ㆓㈤㈧)國是論壇 (㆔㈤㈦ ㆔㈥㈧)立法院第㈤屆第㆓會期第㈦次會議議事錄 (㆔㈥㈨
目 錄
Zhongzhi Pharmaceutical Holdings Limited 3737 2015 目 錄 2 4 5 10 18 20 24 36 38 39 40 42 43 45 104 公司資料 Clifton House 75 Fort House P.O. Box 1350 Grand Cayman KY1-1108 Cayman Islands 3 141 2102 2103 1 22
地產基金運作報告
金 說 立 理 葉 99 年 617 金 金 金 98 年度 金 說 金 說 理 說 流 料 例 1 見 行 立 金 精神 落 年 年 金 量 量 2 金 理行 3 金 1. 行 2. 力 3. 力 4. 5. 6. 年 年 7. 力 金 8. 4 金 類 5 金 流 行 金 理 度 理 金 理 理 理 行 金 理 () 理 行 () 北 行 6 98 年度 金 (1/3) 隆 北 栗 隆 林 樂
75 101 1.2 1.3
技師執業環境 101年度受懲戒技師 案例 彙編 與 探討 紀律委員會 時 間飛逝 一年又過去了 這一年來 經過大家的努力 並且注意法令規範 促使遭受懲戒 處分的技師減少 但是仍請注意目前兩類趨勢 1. 丙簽 2. 設計不當 監造不實 施工不 良三者的專業 造成今日技師不只該注意遵守法規 更要注意充實專業的實力 才能避免受到懲 戒 一 相關法規 有他人之秘密 六 執行業務時 收受不法之利益 或以 1.1
untitled
教育部補助技專校院發展學校重點特色計畫 98 年度計畫成果報告 二十一世紀服務業人才培育計畫 證照 實習 就業三合一套案 The 21st Century Talents of Service Industry Cultivation Plan Three-in-One Program of Certificates Practice and Employment 依據 98 年 4 月 9 日台技
Microsoft Word - 0.封面及封底.docx
擬定后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 (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 )( 配合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制 定 ) 書 擬定機關 : 臺中市政府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臺中市擬定都市計畫審核摘要表 項目說明 擬定后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 (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 配合都市計畫都市計畫名稱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制定 ) 案擬定都市計畫都市計畫法第 22 條 第 23 條法令依據擬定都市計畫臺中市政府機關自擬細部計畫或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機關無名稱或土地權利關係人姓名
Microsoft Word - 建築法.doc
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立法院制定全文四十七條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公布施行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全文修正五十條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布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十日全文修正一百零五條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十七條刪除五條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一月八日公布施行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二十九條增訂八條刪除三條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公布施行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七條增訂三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公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修正十五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公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
01 目錄 02 報 報 21 報 28 報 報 41 年 年報
China Financial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s Limited 2012 01 目錄 02 報 03 04 05 18 報 21 報 28 報 35 36 37 38 39 40 報 41 年 104 2012 年報 公司資料 02 中國金融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Conyers Dill & Pearman Clarendon House 2 Church
CO 2 以鄰為壑的台灣建築產業
6 20114460台灣綠建築政策的成就 台灣的建築產業消耗了大量的水泥, 也排放了很多的營建廢棄物, 建築物的壽命卻嚴重偏低 建築的環保時代已來臨 1992 199212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UNCSD1998 1996 CO 2 以鄰為壑的台灣建築產業 27.22 34 1 6 20114460 7 8 201144604
1
2015 www.hkgem.com www.kwanonconstruction.com 1 目錄 3 4 6 7 11 20 30 42 44 45 47 48 49 51 114 2 公司資料 公司 Cricket Square Hutchins Drive P.O. Box 2681 Grand Cayman KY1-1111 Cayman Islands 41 43 45 47 5 Codan
100 9/5 E-mail 88 ( ) 20098 21 100-2 88-3 - - 4 - 5-6 - 7-8 (1) - 9 (2)- () 1. 9912 2. 3. 4. 5. () 1. 2. 3. 4. 5. 6. / 7. / - 10 (2)- () 1. 2. 3. 4. 5. 6. () 9912-11 (2)- - 12 13 - (2)- 1. 2. 3. 4. 5.
目錄
2014 年度 企業社會責任報告 目錄 1 4 2 5 3 7 3.1 7 3.2 8 3.3 8 4 9 4.1 9 4.2 2014 10 4.3 11 5 16 5.1 16 5.2 18 5.3 20 5.4 21 6 22 6.1 22 6.2 23 6.3 24 6.4 25 6.5 26 6.6 27 6.7 27 6.8 27 7 28 7.1 28 7.2 29 7.3 30 7.4
Family Elderly 執行編輯單位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社會教育學系成人教育研究中心 CONTENTS 01 08 13 18 24 29 34 39 44 01 % % 02 03 樂齡學習 04 05 06 FAMILY ELDERLY LEARNING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FAMILY ELDERLY LEARNING 17 18 % 19
表二 105 年國中教育會考英語科閱讀與聽力答對題數對應整體能力等級加標示對照表 閱讀答 對題數 聽力答對題數 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
表一 105 年國中教育會考國文科 社會科與自然科能力等級加標示與答對題數對照表 國文社會自然 A++ 46-48 60-63 51-54 A+ 42-48 44-45 54-63 58-59 46-54 49-50 A 42-43 54-57 46-48 B++ 37-41 45-53 37-45 B+ 20-41 31-36 24-53 38-44 20-45 30-36 B 20-30 24-37
CEPA 先行先試, 培育澳門現代服務業 1 兼論澳門經濟適度多元化發展路徑 (2010.03.06) 橫琴開發與澳門新機遇 橫琴總體發展規劃 解讀 (2009.07.29) 25 澳門 : 積極推動區域合作, 實現產業適度多元 試解讀 珠江三角洲地區改革發展規劃綱要 (2009.04.15) 45 珠江三角洲地區改革發展規劃綱要 (2008-2020 年 ) 59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2008.12)
3 QE3 時 評 ~0.25% Quantitative Easing, QE FED QE 1 3 FED QE1 QE2 QE3 貳 美國推出 QE3 之動機意涵與過去 2 次 QE 措施之主要差異 FED QE MBS
PROSPECT EXPLORATION 第 10 卷第 10 期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美國實施第 3 輪量化寬鬆 (QE3) 政策對全球經濟之影響 The Impact of the US s Implementation of Round III Quantitative Easing Policy on the Global Economy 聶建中 (Nieh, Chien-Chung)
中期 12 中期 % 報告期 報告 44 中期 報 年中期報告 中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16 2016 6 30 6 2016 2016 www.hkex.com.hk www.chalco.com.cn 2 6 8 10 中期 12 中期 12 13 16 22 25 26 27 5% 28 29 29 報告期 29 30 31 31 31 32 35 35 36 38 報告 44 中期 報 46 1 2016 年中期報告 中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1. ALUMINUM CORPORATION
102三商企業責任_第1_2張03_final.ai
1 20 22 23 24 24 30 32 35 39 40 7 8 8 9 12 13 14 16 3 4 44 48 52 58 60 62 64 66 68 68 70 70 72 73 75 2 3 4 5 6 7 認識三商美邦人壽 二. 營運據點 三商美邦人壽總管理處設於台北市信義區 為提供保戶便捷且全面性的服務 三商美邦人壽在台 灣各地共成立235個通訊處 並設有台北 台中 嘉義 台南
公司
(Incorporated in the Cayman Islands with limited liability) (於開曼群島註冊成立之有限公司) Stock Code : 00953 股份代號: 00953 年報 2014 ANNUAL REPORT 2014 Annual Report 2014 年 報 公司 2 3 4 14 24 28 38 40 41 43 44 46 99 1 Cricket
3. ( 41 ) 1 ( ) ( ) ( ) 2 (a) (b) ( ) 1 2 負責人是指負責處理保險代理人的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士 業務代表是指代表保險代理人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士 如保險代理人聘用上述人士 ( 例如該保險代理人是法人團體 ), 則其負責人及業務代表須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 保險代理
CB(1)1919/04-05(05) ( ) 2. ( ) 40% 50% 3. ( 41 ) 1 ( ) ( ) ( ) 2 (a) (b) ( ) 1 2 負責人是指負責處理保險代理人的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士 業務代表是指代表保險代理人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士 如保險代理人聘用上述人士 ( 例如該保險代理人是法人團體 ), 則其負責人及業務代表須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 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在決定某人是否適當人選時,
70 74 86 93 99 5-83 6 72 考 選 論 壇 季 刊 第 1 卷 第 1 期
應考人的期盼 增設考區面面觀 歐陽安琪 摘 要 為什麼國家考不能像大學指考基測一樣 在每一縣市設考區 建議離 島於地方特考之外 大型考再設考區 嘉惠地方考生 為什麼外縣市的考區需 忍受舟車勞頓之苦 臺南縣市已經確定合併為直轄市了 可否考量再新增臺南 考區 請問考選部設置考區的依據及標準是什麼 請貴部找交通方便的 場可以嗎 我是可憐的外地人 這些都是來自應考人地方政府民意代表有關 增設考區的建言 面對這樣的聲音
第七章行政工作 7.1 預算 法律依據 預算收入 94
第七章行政工作 93 第七章行政工作 7.1 預算 7.1.1 法律依據 7.1.2 預算收入 94 五 2006 年收入管理 圖表二十六 2006 年收入結構 7.1.3 預算支出 95 圖表二十七 2006 年支出管理 96 圖表二十八 2006 年實際支出結構 圖表二十九 2006 年預算支出與實際支出對比 97 7.2 人員 圖表三十 1999 2006 年人員數目比較表 98 附件行政申訴範疇立案調查個案撮要
附件一之ㄧ開發獎勵要點變更前後對照表 現行計畫條文檢討後條文說明一 為促進本細部計畫區土地有效利用, 鼓勵土地持分予以合維持原條文 - 併為大型基地使用, 並使土地及建築物之開發能提供公共開放空間 公益服務設施及朝綠建築設計, 以增進公共福利, 依據本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九點訂定之 二 適
附件一開發獎勵要點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都市設計準則變更前後對照表 附件一之ㄧ開發獎勵要點變更前後對照表 現行計畫條文檢討後條文說明一 為促進本細部計畫區土地有效利用, 鼓勵土地持分予以合維持原條文 - 併為大型基地使用, 並使土地及建築物之開發能提供公共開放空間 公益服務設施及朝綠建築設計, 以增進公共福利, 依據本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九點訂定之 二 適用範圍 : ( 一 ) 計畫區內如未依規定完成開發許可程序,
雲林縣政府 96 年度重要施政計畫目標與重點 壹 民政部門 () () 23 ()
雲林縣政府 96 年度施政計畫 目 錄 叁 叁 叁 雲林縣政府 96 年度重要施政計畫目標與重點 壹 民政部門 () () 23 () 9 11 23-1- -2- 貳 財政部門 參 建設部門 -3- -4- 肆 工務部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5 18 () 伍 教育部門
第二頁 n n n n 增值稅稅率和徵收率 % 11% 17% 5% 3% 36 1
國富浩華稅務 ( 香港 ) 有限公司 Crowe Horwath Tax Services (HK) Limited Member Crowe Horwath International 第 13 期 2016 年 8 月 1 日 中國快訊 中國全面推進 營改增 改革 陳維端先生 : +852 2894 6818 : [email protected] 譚建國先生 : +852
2015.05 樂活巴 免費公車服務 常見 問與答 QA 要如何查詢免費公車路線資訊? 原各鄉鎮市公所辦理的免 費 ( 醫 療 ) 公 車 以 樂 活巴 命名 搭配統一路 線編碼 彩繪車體及站牌 無縫接軌繼續提供服務 營運車輛皆已加裝 GPS 車 載機設備 各區免費公車 路線亦陸續納入桃園市公 車動態系統 桃園 中壢 平 鎮 新 屋 龍 潭 楊
1 10
中華民國第四十六屆中小學科學展覽會作品說明書 國小組生活與應用科學科 第三名 080826 驅蟑達人 皂 得住 ~ 天然環保驅蟑皂 學校名稱 : 臺北縣永和市秀朗國民小學 作者 : 小五田乃嘉 小五張志宏 指導老師 : 朱中梧 吳錦勳 小五蔡承軒 關鍵詞 : 美洲蟑螂 趨避性 植物 1 10 1. 2. 3. 4. 10cc 5. 6. 7. 8. 9. 75% 2 1-2 10 1 5 8 7 6
關 鍵 報 告 KEY POINT REPORT Community Interest Company CIC L3C BB Corp 20149 31.6 20157 2
no.04 關 鍵 報 告 KEY POINT REPORT Community Interest Company CIC L3C BB Corp 20149 31.6 20157 2 社 會 企 業? 社 會 效 益 債 券 創 櫃 板?? 社 會 創 新? KEY WORDS B Lab B 型 企 業 多 元 就 業 開 發 方 案?? 培 力 就 業 計 畫? 3 關 鍵 報 告 KEY POINT
屏 東 縣 區 域 計 畫 專 家 學 者 座 談 會 農 林 地 資 源 與 利 用 規 劃 座 談 會 計 畫 背 景 本 府 為 有 效 指 導 屏 東 縣 空 間 整 體 發 展, 依 據 區 域 計 畫 法 之 計 畫 體 系 架 構, 針 對 環 境 資 源 特 性 及 地 方 發 展
農 林 地 資 源 與 利 用 規 劃 座 談 會 屏 東 縣 區 域 計 畫 專 家 學 者 座 談 會 壹 計 畫 背 景 貳 議 程 參 主 講 人 及 與 談 人 簡 歷 肆 簡 報 說 明 屏 東 縣 農 業 發 展 地 區 分 類 分 級 劃 設 原 則 與 農 地 管 理 機 制 伍 綜 合 座 談 I 屏 東 縣 區 域 計 畫 專 家 學 者 座 談 會 農 林 地 資 源 與 利
1
2016 www.hkgem.com www.kwanonconstruction.com 1 目錄 3 4 6 10 21 32 47 49 50 52 54 56 126 2 公司資料 公司 Cricket Square Hutchins Drive P.O. Box 2681 Grand Cayman KY1-1111 Cayman Islands 41 43 45 47 5 Codan Trust
01
CONTENTS 目 資訊 Information 台灣區 Taiwan Area 亞太區 Asia Pacific Area 歐美非中東區 Europe, Americas, Middie East & Africa Area INDEX 錄 4 主辦單位的話 6 大會提醒事項 8 中央舞台表演節目表 10 旅遊研討會時間表 12 旅遊產品說明會節目表 13 抽獎禮品獎項 14 場地平面圖 18
中國大陸輔助警察制度的問題與法制化研究 以 蘇州市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辦法 為例 專題研究 壹 前言 一 文職雇員
PROSPECT EXPLORATION 第 10 卷第 9 期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中國大陸輔助警察制度的問題與法制化研究 以 蘇州市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辦法 為例 A Research on the Issue Concerning Assistant Police in Mainland China and its Regulation: Suzhou as an Example 陳銘聰
Microsoft Word - 目錄A.doc
目 錄 序 頒 獎 典 禮 流 程 表 一 公 共 工 程 優 質 獎 得 獎 工 程 簡 介 二 評 選 委 員 評 選 過 程 實 錄 三 評 選 委 員 簡 介 四 本 屆 參 選 及 得 獎 名 單 五 宜 蘭 縣 政 府 公 共 工 程 優 質 獎 評 選 及 獎 勵 作 業 附 錄 公 共 工 程 標 案 不 當 延 遲 付 款 廠 商 通 報 系 統 宜 蘭 縣 政 府 全 民 督 工
愛滋實務與治理的政治 - 綜合論壇 以及面對這一連串以 責任 為架構衍生出來的愛滋政策如何造就了台灣現在的愛滋處境
愛滋治理與在地行動 愛滋實務與治理的政治 - 綜合論壇 王蘋 ( 主持人 ) 張正學 愛滋 ( )15 愛滋 185 愛滋實務與治理的政治 - 綜合論壇 以及面對這一連串以 責任 為架構衍生出來的愛滋政策如何造就了台灣現在的愛滋處境 2011 186 愛滋治理與在地行動 責任 (MSM) MSM 2011 2 187 愛滋實務與治理的政治 - 綜合論壇 粗糙的年齡劃分 ISO( ) ( :. )!!
三 八年度監察人審查報告 董事會造送本公司民國八年度決算表冊 包括營業報告書 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 現金流量表及待彌補虧損案 業經本監察人等依照公司法第二一條之規定 審查完竣 尚無不符 繕具報告 如上 敬請鑒察 此致 本公司年股東常會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 兆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1. 財 務 結 構 (1) 負 債 占 資 產 比 率 = 負 債 總 額 / 資 產 總 額 (2) 長 期 資 金 占 固 定 資 產 比 率 =( 股 東 權 益 淨 額 + 長 期 負 債 )/ 固 定 資 產 淨 額 2. 償 債 能 力 (1) 流 動 比 率 = 流 動 資 產 / 流 動 負 債 (2) 速 動 比 率 =( 流 動 資 產 - 存 貨 - 預 付 費 用 )/ 流
Microsoft Word - Tridentine NL_C.docx
聖人慶日及節日 五月十一日 聖斐理伯與聖雅各伯 宗徒 慶日 五月二十九日 耶穌升天 節日 五月三十一日 聖母天地元后 慶日 文章分享 淺談拉丁文在天主教會的重要性 緒論 一直以來 教會拉丁語被視為西方文化之基石和羅馬天主教會的官方語言 可是在 近四十年來 這種 天主教徒的特徵 (sensus catholicus) 已從教會禮儀 信友靈修生活 等逐漸褪色 這現象當然與人們 甚至神長和教會機構對拉丁語應用之誤解有關
論中國大陸公務人員 問責制度 從法制層面分析 專題研究 壹 前言 SARS 灰信網 (freesion)
PROSPECT EXPLORATION 第 10 卷第 10 期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論中國大陸公務人員 問責制度 從法制層面分析 A Study of the Accountability of the PRC s Civil Servant: From a Legal System Perspective 沈建中 (Shen, Chien-Chung) 國立臺北大學兼任助理教授 摘要
逾 7,700 場 增進員工溝通計劃 溝通會
逾 6,000 名義工參加 245 項 鐵路人 鐵路心 項目 每名僱員獲得 6.9個 培訓工作日 提升團隊精神 逾 7,700 場 增進員工溝通計劃 溝通會 執行總監會管理報告 人力資源 公司與其受控制之附屬公司於 2014 年 12 月 31 日在香港及香港以外地區分別 僱用 16,624 和 7,530 名員工 2014 12 31 16,624 7,530 2014 1,900 1,5004.4%
編號 05-03(103 年版編號 05-03) 依據 本局建照科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案例外牆裝飾柱若非設置於樑上時, 是否仍可依工作手冊圖例檢討設置 處理工作手冊編號 建築物外牆設計裝飾柱及免計樓地板面積之原則設置原則 雖未明定裝飾柱應設於樑上, 惟於結構柱 樑外設
第五章容積檢討類 編號 05-01(103 年版編號 05-01) 本府工務局 94 年第 9 次建照管理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本府工務局 95 年第 1 次建照管理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依據 98.07.08 本局建照科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 103.10.02 本局建照科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案例建築物外牆設計裝飾柱及免計樓地板面積之設置原則 處理一 裝飾柱不得計入產權 原則二 內牆以 RC 牆施作且不得開口,
600 500 400 300 200 100 0 2007 2008 2009 2010 2014 2015 503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e) 2015(f) ( ) 200 260 340 400 310 450 503 900 4,000 5,000 6,000 7,000 7,000 8,000 9,000 20,000 4 PMC was
Taipei Plas 2016 直壓式汽車光學專用射出成型機 PMMA / / & 雙色多色射出成型機 / / 快速曲肘式模內貼標專用射出成型機 BOSCH /
August 2016年08月 震雄機械 工業月刊 http://www.chenhsong.com.tw 郵 內 資 已 付 雙 月 刊 http://www.asianplastic.com.tw 桃 園 市 中 壢 區 中 壢 工 業 區 松 江 北 路 1號 TE L : 8 8 6-3 - 4 5 2 2 2 8 8 FA X : 8 8 6-3 - 4 5 2 0 2 61 新 技 術
contents K 0.9K 05 () 0.9K 3.2K K 9.8K K 20.6K K 28.9K K 41K
contents 01 20 0K 0.9K 05 () 0.9K 3.2K 06 07 3.2K 9.8K 08 09 10 9.8K 20.6K 11 12 13 14 15 70801 6 06 299 1111 16 17 20.6K 28.9K 18 19 20 308 28.9K 41K 21 22 23 41K 52.5K 24 25 22 6 06 272 6988 fl [email protected]
教育開支 % % 教育統籌委員會 ( ) 幼稚園教育 % 95% 1:15 2,
第七章教育 190 30 香港教育概況 12 ( ) ( ) ( ) 51 ( 15 ) 41 000 ( ) ( ) 政府的角色 112 教育開支 793 18% 714 22% 教育統籌委員會 ( ) 幼稚園教育 176 400 978 76% 95% 1:15 2,500 75 113 小學教育 266 153 452 (34 418 ) 21 53 15 909 35 095 ( ) 50%
子學習3 電子學習的定位 傳統電子學習 與 新世代電子學習 SAMS 台上講者從左至右 : 吳薇薇女士 羅陸慧英教授 佘孟先生 李芳樂教授 從 電子銀行服務 到 電子學習 題追3 專蹤電
鄭燕祥教授演講座座無虛席專題追蹤電子學習電子學習如何提升 學與教 模式? 學與教博覽 2010 論壇直擊報道 整理 : 蘇家輝 2 學與教博覽 2010 於本年 7 月 15 日至 17 日假灣仔會議展覽中心舉行, 其中 電子學習提升 學與教 模式 論壇邀請了多位學者 專家和官員就相關話題發表意見, 當中不乏具啟發性的觀點, 值得老師參考和細思 子學習3 電子學習的定位 傳統電子學習 與 新世代電子學習
座談會 貳 選拔情況 一 選拔要求
中共第十八屆中央委員會選拔與結構分析 An Analysis of Member Screening and Structure of the 18 th CPC Central Committee 吳仁傑 (Wu, Jen-Je) 中共研究雜誌社研究員 壹 引言 3 4 2012 11 8 14 205 171 25 9 7 5 1 1 人民日報 2012 11 15 2 40 座談會 貳 選拔情況
1
中華民國第四十五屆中小學科學展覽會作品說明書 國小組生活與應用科學科 080814 香蕉新樂園 南投縣國姓鄉北山國民小學 作者姓名 : 小五戴岑桓 小五謝豐駿 小五湯楷琳小五陳韻婷 小五陳韻惠 小五羅燮琳 指導老師 : 李彥屏 羅育勝 1 C 2 C -1 1. 10 2. 1. 2. 3. 4. 5. 6. 7. 8. 9. 3 10. 11. 12. 13. -2-1 1. 10 2. 3. -2
2010/03 1. 2. 3. .. . 14 * (Certification) Certification) 1. 2. 3. ( 5~15%) 4. 5. 20% 企業看證照 具加分效果 機械專業證照至今已獲得120家機械相關企業的認同與支持 企業表達認同的具體作法包含 給予獲證考生優先面試的機會 運用此認證 作為公司招募員工時確保所錄取之新 人基本能力的方式 鼓勵員工報考 提升專業能力
PROSPECT & EXPLORATION 第 12 卷第 1 期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壹 前言 (community) common 1 2 (communitarianism) (low politics) 1 中國行政評論 ( ) 10 1 ( ) 186
兩岸社區發展與社區交流之研析 專題研究 兩岸社區發展與社區交流之研析 A Study of Community Development and Community Interaction in Taiwan and Mainland China 張峻豪 * (Chang, Chun-Hao) 東海大學政治學系副教授 摘 要 關鍵詞 : 社區 社區發展 社區交流 兩岸關係 基層民主 * 47 PROSPECT
縣 94 學年度 上 學期 區 國民中學 Q 年級 R 領域教學計畫表 設計者:
高雄市立茄萣國中國中 103 學年度第一學期八年級 英文補救教學彈性學習課程計畫表 一 教材來源 : 二 教學節數 : 每週 (1) 節, 學期共 ( 20 ) 節 三 各單元內涵分析 : 週次 第一週 第二週 第三週 第四週 9/1 9/5 9/8 9/12 9/15 9/19 9/22 9/26 Lesson1 ( 一 ) Lesson1 ( 一 ) Lesson2 ( 二 ) Lesson2
<3937A67EAAC0B0CFA7EFB379A4A7A6A8AA47B14DB6B02E706466>
50 96 7 2 TNR 7 1 3 A 2 20 http://tw.myblog.yahoo. com/smile_jongsheng/ 51 52 5024 () 12 (26 ) 16 (30 ) ( ) ( 40 ) () 79 11 1 82 1.5 88 ( ) 84 84 ( ) 86 86 ( ) 88 53 54 ( ) 5 3010 ( ) ( ) 88 SGS 971-10
,400, ,400, %2.0% ,200, / / , / /
2011 5 31 1514,336 200820092010 201010-11 10-11 2010 200820092010 6 302010 12 31 720,000780,000760,000250,000 309,400,000 360,400,000 353,200,000 123,700,000 19 15 33435 514 2010 IELTS TOEFL 2010 12 60%
<283429B2C43131B4C1C2F9A4EBA55A2DB7D3B8C9BD5ABDD5BEE3A5AAA56BADB62E696E6464>
大 發 工 業 區 廠 商 協 進 會 第 一 屆 第 十 三 二 次 理 監 事 會 議 01 02 03 04 05 06 101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園 區新鮮事 恭賀 大發駐在所警友站楊慶德站長 當選 高 雄 縣廢棄物清除 處 理商業 高雄縣廢棄物清除 理 商 業 同業 同 業 公 會 理 事 長 長 台灣住友培科股份有限公司 榮獲 吳德升組長 榮調
untitled
北 年度 理領 歷 不 年 連 連 行 不 行 金 理 率 不 見 行 參 六 理 錄 臨 列 說 台北海洋技術學院 96 學年度經費稽核委員會委員名單 職稱委員會職稱姓名備註 副教授主任委員曾維國 具商學或管理領域之學 經歷 講師委員張逢隆 講師委員許秀麗 講師委員童宜淳 具商學或管理領域之學 經歷 具商學或管理領域之學 經歷 副教授委員溫台祥 講師委員張佳縈 講師委員周貞慧 具商學或管理領域之學
<4D F736F F D20432D48B9C9D2B5BCA8B9ABB8E6B7E2C6A4>
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及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對本公告的內容概不負責, 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發表任何聲明, 並明確表示, 概不對因本公告全部或任何部份內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任何責任 長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GREAT WALL MOTOR COMPANY LIMITED * ( 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 ( 股份代號 :2333) 截至 2015 年 6
國家圖書館典藏電子全文
60 35 ä ü ä ü ß 單一立法 附屬立法 非行政類附屬刑法 非行政類之 特別刑法 ü ü 非行政類之附屬刑法 行政罰 非行政類刑法 ß ä 包含秩序違反法及普 通刑法 輔助刑法以 外附有行政罰處罰的 法律, 其法律效果主 要為罰鍰 行政犯 這塊領域在概念上不存 在, 究係刑事犯或行政 犯, 其歸屬問題乃本章 所欲探究者
雲南水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Yunnan Water Investment Co., Limited* 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全球發售 全球發售的發售股份數目 287,521,000 股 H 股股份 視乎超額配股權行使與否而定 香港發售股份數目 28,754,000 股 H 股股份
2015 5 13 1933 H 571 H 2015 6 17 H H 1 雲南水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Yunnan Water Investment Co., Limited* 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全球發售 全球發售的發售股份數目 287,521,000 股 H 股股份 視乎超額配股權行使與否而定 香港發售股份數目 28,754,000 股 H 股股份 可予調整 國際發售股份數目
untitled
R ( ) .5..5 2.. 2.. 2 4 5 7 7 7 7 7 8 8 8 0 0 2 4 5 5 5 7 8 8 PC 0 安全注意事項及緊急處理方法 請務必遵守 警告 發生異常或故障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 拔 下電源插頭 恐會導致冒煙 起火 觸 電 異常或故障事例 即使接上電源開關有時也不會運轉 插拔電源線時 有時通電有時不通電 運轉中 有燒焦味或異音 本體部分變形或異常發熱 請立即連絡服務站進行檢查及修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