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梵大學教師服務規則 79 年 08 月 16 日院務會議通過 82 年 01 月 07 日院務會議修正通過 82 年 01 月 14 日董事會通過 87 年 04 月 15 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88 年 06 月 02 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88 年 06 月 10 日董事會通過 89 年 01 月 05 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89 年 06 月 07 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89 年 06 月 29 日董事會通過 89 年 10 月 11 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89 年 10 月 25 日董事會通過 90 年 04 月 11 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90 年 06 月 18 日董事會通過 90 年 07 月 09 日華梵人字第 1641 號令修正發布 92 年 12 月 31 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93 年 12 月 29 日董事會通過 94 年 01 月 11 日華梵人字第 0940000069 號令修正發布 95 年 06 月 07 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95 年 11 月 03 日董事會通過 95 年 11 月 15 日華梵人字第 0950003492 號令修正發布 98 年 11 月 04 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99 年 06 月 29 日董事會通過 99 年 07 月 20 日華梵人字第 0990002227 號令修正發布 100 年 11 月 02 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00 年 11 月 29 日董事會通過 100 年 12 月 26 日華梵人字第 1000003920 號令修正發布 104 年 06 月 17 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04 年 06 月 25 日董事會通過 104 年 08 月 11 日華梵人字第 1040001770 號函頒修正施行 106 年 06 月 07 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06 年 06 月 22 日董事會通過 106 年 07 月 11 日華梵人字第 1060001026 號函頒修正施行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華梵大學 ( 以下簡稱本校 ) 參照大學法及相關教育法令之規定訂定本規則 本校教師之聘任 待遇及服務事項, 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本校為佛教界法師所創辦之莊嚴學府, 校區以內禁止喝酒 吸毒 賭博 以及其他不正當之行為 第二條之一本校教師於執行教學 指導 訓練 評鑑 管理 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 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 不得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教師發現師生關係有違專業倫理之虞, 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本校教師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 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 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第三條本校教師分專 兼任兩種, 均分教授 副教授 助理教授 講師四級 ; 由校 1
長聘任, 其聘期依聘約之規定辦理 第四條本校專任教師具有教學 研究 服務推廣 學生輔導 ( 如擔任導師等相關輔導工作 ) 及參加每學期舉辦之教職員工同仁薰修活動之義務 ; 並得兼任本校有關之行政工作 第五條本校專任教師不得在校外擔任其他專任職務 但教授 副教授 助理教授 講師經系主任 院長 教務長同意, 校長核准者, 得於課餘時間在校外兼課 兼職, 其兼任時數每週不得超過四小時 第六條本校專任教師每週至少應固定留校四天 留校時間與地點並應於教師研究室或明顯處所張示, 俾供學生晤談 第七條新聘專 兼任教師以未超過本校教師退休年齡為原則 第二章聘任 應聘 離職第八條本校教師聘任 續聘 停聘 解聘 不續聘及其他應行評審事項, 悉依本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辦理 第九條本校專任教師之聘任第一次試聘一年, 第二次續聘一年, 以後每次續聘二年 第十條教師接到聘書後, 應於二週內決定應聘與否 如不應聘, 應在接到聘書後二週內, 將聘書退還註銷 第十一條新聘教師應填繳教職員資料表一式三份 第十二條應聘人應親自履行聘約, 教師在受聘期間, 自請辭職或聘約期滿不擬繼續應聘者, 須在一個月前提出辭職書, 經系主任 ( 所長 室及中心主任 ) 院長 教務長同意, 報請校長核准, 始可離職 未經簽報核准擅自離職者, 應繳交三個月薪資做為賠償金 第十三條本校對於專任教師不予續聘時, 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方式通知本人. 第十四條教師離職時, 應將經辦事項及經借公物移交清楚, 始可申請發給離職證明 第十五條專任教師之待遇依照本校 教職員工敘薪辦法 之規定辦理, 按月致奉 第十六條兼任教師參照政府規定按授課時數致送鐘點費, 每學期以四個半月計算 其在學期中途到職者, 則以到職之日起計算 專任教師超支鐘點費之支給, 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專任教師得享有本校員工福利 第三章授 課 第十八條本校專任教師每週授課時數規定如下 : 一 教授 : 八小時 二 副教授 助理教授 : 九小時 三 講師 : 十小時 四 實驗 實習等科目之指導, 每二小時作一小時計 2
第十九條專任教師如兼行政工作者, 其每週所減授之授課時數規定如下 : 一 兼任副校長者, 減授六小時 二 兼任各處主管 室 組 中心 主任 ( 長 ) 及館長等職者, 均減授四小時 三 兼任各系 ( 所 ) 主任 ( 所長 ) 及實習工廠場長等職者, 均減授二小時 四 因學校業務需要, 經單位簽報, 奉校長同意者, 得每週減授一至二小時 第二十條專任教師每週授課時數超過規定者, 其超過鐘點數, 按照專任教師之鐘點費計支酬金 專任教師每週授課時數不足規定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當學期不足之鐘點數, 得以碩專班鐘點數抵扣 ; 仍有不足者, 應於次一學期補足之, 再有不足時者, 應依該師之鐘點費標準, 自其薪酬中按月予以扣除 二 發生授課時數不足之當學期, 該所屬教學單位 ( 系 院 ) 應即檢討其課程規劃 該名教師之學術專長, 以及兼任教師聘任事宜, 並於次一學期調整之 三 連續二學期每週授課時數不足二分之一者, 應依本校 專任教師安置辦法 規定, 辦理相關安置措施 第二十一條專任教師超鐘點時數, 每週以六小時為限 ; 校外兼任教師兼課時數每週以六小時為限 但經專簽校長核准通過者, 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助教應以協助課務 指導學生實驗, 評改學生練習及襄助專門研究工作為主, 並有擔任本校指定其他職務之義務 第二十三條體育教師有擔任課外運動之指導義務 第二十四條軍訓教官依照教育部之規定, 得兼任有關職務 第四章請假 補課第二十五條專任教師請假分下列九種 : 一 事假 家庭照顧假 : 因事得請事假, 每學年准給七日 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 每學年准給七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七日者, 應按日扣除薪給 到職不滿一年者, 在該年內按在職月數比例計算事假日數 二 病假 生理假 : 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請病假, 二日以上者, 須檢附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每學年合計准給二十八日 ; 其超過規定日數者, 以事假抵銷,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女性教師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 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 全學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 不併入病假計算, 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 二 ) 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經醫師診斷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 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 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 經核准得延長之 ; 3
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 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 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 婚假 : 教師結婚, 得請婚假十四日, 應自結婚登記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 但因特殊事由經學校核准者, 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 產前假 產假 陪產假 : 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八日, 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四十二日 ; 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四十二日 ; 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 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十四日 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 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 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 並以二十一日為限, 不限一次請畢 流產者, 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陪產假五日, 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 ( 包括例假日 ) 內請畢 五 喪假 : 因父母 配偶死亡者, 給喪假十五日 繼父母 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 給喪假十日 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喪假五日 除繼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以請假人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 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六 公假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給予公假, 期限視其實際需要酌定之 ( 一 ) 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者 ( 二 ) 依法接受各種兵役召集者 ( 三 ) 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者 ( 四 ) 奉派訓練進修, 其期間在一年以內者 ( 五 ) 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者 ( 六 ) 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必須休養或療治, 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 ( 七 ) 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 經核淮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 或基於法定義務, 經核淮出席作證 答辯 ; 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 性騷擾及霸凌事件者 ( 八 ) 參加本校舉辦之活動而經同意者 ( 九 ) 寒暑假期間, 於不影響教學及行政工作原則下, 事先擬具出國計畫, 經核准赴國外學校或機構自費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進修或研究者 ( 十 ) 因校際間教學需要, 經核准至支援學校兼課者 ( 十一 ) 因產學合作需要, 經核准至相關合作事業機構兼職或合作服務者 ( 十二 ) 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者 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 不在此限 ( 十三 ) 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 參與原住民族歲時祭儀者 4
( 十四 ) 因教學或研究需要, 依本校 獎勵教師研究進修辦法 規定, 於授課之餘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 研究, 每週在八小時以內 但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寒暑假期間之公假時數得酌予延長, 不受八小時之限制 七 育嬰假 : 任職滿六個月後, 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 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並應依本校 教職員工育嬰留職停薪辦法 辦理 八 休假 : 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 得比照職員休假規定給予休假, 其於本校服務之專任年資得併計核給 教師休假應於寒暑假期間實施為原則 但在不影響教學及校務推展情形下, 得經校長同意, 於學期期間依實際需要核給休假 九 骨髓或器官捐贈假 : 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 視實際需要給假 第二十五條之一教師請延長病假期滿或請公假已滿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期限, 仍不能銷假者, 應予留職停薪或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 前項教師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 應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 但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 得予審酌延長之 ; 其延長以一年為限 第二十五條之二教師經核准延長病假或依前條同意留職停薪期間聘期屆滿者, 本校應予繼續聘任 依前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 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 得檢具醫療機構診斷書申請復職 但為辦理退休或資遣者, 得免附診斷書隨時申請復職, 並以復職當日為退休或資遣之生效日 第二十五條之三教師請延長病假跨越二學年度者, 其假期之計算應扣除各學年度得請事 病假之日數 ; 其兼任行政職務者, 並應扣除休假之日數 前項教師於延長病假期間銷假上班, 開學後再請延長病假時, 其延長病假視為未中斷, 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 但開學後即銷假且實際上課已達一學期以上者, 寒暑假之日數得予扣除 前項所定銷假上班, 應取得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書 但因安胎休養者, 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教師請假須於事前以書面向所屬單位提出, 其連續請假, 規定如下 : 一 在三日以內之請假 ( 不含公假 ) 及二日以內之公假 : 由系主任 ( 所長 室及中心主任 ) 核准, 有排課者, 須於系主任 ( 所長 室及中心主任 ) 同意後, 加會教務長核准 二 超過三日至五日之請假 ( 不含公假 ): 由系主任 ( 所長 室及中心主任 ) 院長 教務長核准 三 超過五日之請假 ( 不含公假 ) 及超過二日之公假 : 由系主任 ( 所長 室及中心主任 ) 院長 教務長及校長核准 各種請假經核准, 須會知教務處及人事室 例假日前後之請假, 視同連續請假, 惟例假日不列入請假日期 但請延長 5
病假或因公傷病請公假者, 例假日均不予扣除 按時請假者, 以規定之出勤時間為準 教師申請出國之相關規定, 另以要點訂定之 第二十七條專 ( 兼 ) 任教師請假在七日以內者, 所缺課程於請假期滿後, 自行補授 超過七日者, 須商得系主任 院長及教務長之同意, 請人代授, 或由系主任商得院長及教務長之同意, 代為請人講授 第二十八條專任教師請假請人代課所需鐘點費, 除公假 連續二十一日以上病假 公傷假或產假 ( 含流產 ) 由學校負擔外 ( 不含超支鐘點費 ), 餘均由請假人自行負擔 兼任教師請假, 請人代課所需代課鐘點費, 由請假人自行處理, 或由學校將兼課鐘點費轉發代課教師 第二十九條教師不經請假而缺課者, 由各系主任將缺課情形報請學校處理之 第五章升等 進修第三十條專任教師之升等, 依照本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及 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 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專任教師之休假 研究進修, 依照本校 教師休假研究 ( 進修 ) 辦法 及 獎勵教師研究進修辦法 之規定辦理 第六章退休 資遣 撫卹 第三十二條專任教師之退休 資遣及撫卹, 依照教育部訂頒之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 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 規定辦理 第七章附 則 第三十三條本規則未定事項, 依照有關教育法令辦理之 第三十四條本規則經校務會議通過, 報請校長核准, 陳請董事會核定後公布施行, 修正時亦同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