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以下稱 本公司 ) 一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 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 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四 要保人可透過本公司網站 (http://www.taian.com.tw) ( 總公司 分公司及通訊處或免費服務暨申訴電話 (0800-012-080) ( 查閱及索取公司資訊公開說明文件 民國 97 年 10 月 27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702183170 號核准 泰安產物一年定期重大疾病保險 ( 本商品投保時, 疾病等待期為三十日 ) 給付項目 : 重大疾病保險金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 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本契約所稱 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 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 醫師 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 合法執業者 本契約所稱 專科醫師, 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 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 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本契約所稱 重大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 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 初次罹患並經醫師診斷確定為下列約定疾病之一者 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下列所約定之疾病或本契約係依第八條約定所續保者, 不受前述三十日之限制 一 心肌梗塞 :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份心肌壞死, 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 ( 一 ) 典型之胸痛症狀 ( 二 )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 三 ) 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二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 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 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 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 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 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 其它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 腦中風 :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 栓塞 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 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 ( 一 ) 植物人狀態 ( 二 ) 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1
( 三 ) 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 四 )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咀嚼機能障礙, 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 慢性腎衰竭 ( 尿毒症 ): 係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五 癌症 : 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 但下列疾病除外 : ( 一 ) 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 二 )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 三 ) 原位癌症 ( 四 ) 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六 癱瘓 :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包括兩上肢 或兩下肢 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治療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 膝 踝關節 七 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 係指接受心臟 肺臟 肝臟 胰臟 腎臟及骨髓移植者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三條本契約的保險期間, 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保險範圍保險範圍 第四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經醫師診斷初次罹患符合第二條約定重大疾病定義之一者, 本公司依照保險金額給付 重大疾病保險金, 且保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保險金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五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2
未交付時, 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復效復效 第六條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 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催告期間及寬限期間保險費後, 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已逾保險期間屆滿之日者, 不得提出申請恢復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 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在停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除外責任 第七條被保險人係因下列任一行為而致罹患重大疾病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契約有效期間及續保 第八條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前通知本公司續保, 並經本公司同意後, 續保之始日以原契約終日午夜十二時為準 本契約續保時, 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九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契約的終止 第十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3
前項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 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 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短期費率表如附件 投保年齡的計算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二條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死亡處理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二條所定之重大疾病死亡者, 本契約自被保險人死亡時起效力即行終止, 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受益人 第十四條本契約重大疾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重大疾病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五條受益人申領 重大疾病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受益人申領重大疾病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變更住所 第十六條 4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十七條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十八條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十九條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件 短期費率表 :( 按下表計算 ) 保險有效期間 對年繳保費之百分比 對半年繳保費之百分比 對季繳保費之百分比 ㄧ日 5% 10% 20% 超過一日至滿一個月者 15% 30% 55% 超過一個月至滿二個月者 25% 50% 85% 超過二個月至滿三個月者 35% 65% 超過三個月至滿四個月者 45% 80% 超過四個月至滿五個月者 55% 90% 超過五個月至滿六個月者 65% 超過六個月至滿七個月者 75% 超過七個月至滿八個月者 80% 超過八個月至滿九個月者 85% 超過九個月至滿十個月者 90% 超過十個月至滿十一個月者 95% 超過十一個月至滿十二個月者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