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 第十條 第十九條修正總說明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 以下簡稱本規則 ) 自三十六年八月二日國民政府核准公布施行, 其後於四十五年至一百零四年間, 共修正發布十五次在案 為切合休假核給意旨係為慰勞公務人員之工作辛勞, 允宜增加休假運用彈性, 同時考量事假與家庭照顧假規定之衡平性, 以及婚假與喪假運用之彈性, 爰修正本規則, 共計修正三條條文, 其修正重點如下 : 一 將事假每年准給日數由 五日 增加為 七日, 婚假及喪假計算單位由 半日計 改為 得以時計 ( 修正條文第三條 ) 二 將休假計算單位由 半日計 改為 得以時計 ( 修正條文第十條 ) 三 本規則修正條文施行日 ( 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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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 第十條 第十九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第三條公務人員之請假, 依第三條公務人員之請假, 依下列規定 : 下列規定 : 一 因事得請事假, 每年准一 因事得請事假, 每年准給七日 其家庭成員預給五日 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得請家庭親自照顧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 每年准給七照顧假, 每年准給七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超過規定日數假計算 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 應按日扣除俸之事假, 應按日扣除俸 ( 薪 ) 給 ( 薪 ) 給 二 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二 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請病療或休養者, 得請病假, 每年准給二十八假, 每年准給二十八日 女性公務人員因生日 女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 每月得請生理假一者, 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 全年請假日數未逾日, 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 不併入病假計三日, 不併入病假計算, 其餘日數併入病假算, 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其超過者, 以事計算 其超過者, 以事假抵銷 因重大傷病非假抵銷 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 於依規定核給之養者, 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 事假及休假均請病假 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 經機關長官核准畢後, 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 二年內合之首日起算, 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但銷假上班一年以年 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 其延長病假得重上者, 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行起算 一 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 二 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理由 : 家庭照顧假之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而事假一年准給五日, 超過五日應按日扣除俸 ( 薪 ) 給 倘全年未請事假, 僅請家庭照顧假七日, 則其中二日須按日扣除俸 ( 薪 ) 給, 致難以兼顧職場工作與家庭照顧 基此, 參考教師請假規則及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事假相關規定, 增加事假給假日數為七日, 使事假與家庭照顧假日數一致 三 第三項修正理由 : ( 一 ) 考量現今婚喪禮俗儀式漸趨簡化, 而辦理婚喪事務繁簡程度不一, 為增加運用彈性, 爰將婚假及喪假由 半日計 修正為 得以時計 ( 二 ) 以事假得以時計, 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家庭照顧假併入事假計算, 故家庭照顧假亦得以時計 3
三 因結婚者, 給婚假十四日, 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 但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 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八日, 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四十二日 ; 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四十二日 ; 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 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十四日 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 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 並以十二日為限, 不限一次請畢 ; 流產者, 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陪產假五日, 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 ( 含例假日 ) 內請畢 六 因父母 配偶死亡者, 給喪假十五日 ; 繼父母 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 給喪假十日 ; 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姐妹死亡 三 因結婚者, 給婚假十四日, 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 但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 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八日, 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四十二日 ; 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四十二日 ; 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 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十四日 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 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 並以十二日為限, 不限一次請畢 ; 流產者, 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陪產假五日, 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 ( 含例假日 ) 內請畢 六 因父母 配偶死亡者, 給喪假十五日 ; 繼父母 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 給喪假十日 ; 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姐妹死亡 4
者, 給喪假五日 除繼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以公務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 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 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 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 任職未滿一年者, 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 以半日計 ; 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 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 家庭照顧假 病假 生理假 婚假 產前假 陪產假 喪假, 得以時計 者, 給喪假五日 除繼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以公務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 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 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 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 任職未滿一年者, 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 以半日計 ; 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 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 病假 生理假 產前假 陪產假, 得以時計 婚假 喪假, 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第十條公務人員符合第七第十條公務人員符合第七一 本條修正第一項 條休假規定者, 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 每年至少應 條休假規定者, 除業務性質二 第一項修正理由 : 特殊之機關外, 每年至少應 ( 一 ) 公務人員休假之核 休假十四日, 未達休假十四日資格者, 應全部休畢 ; 休假得以時計 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 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 酌予獎勵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 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 得累積保留至第三年實施 但於第三年仍未休畢者, 視為放棄 休假十四日, 未達休假十四日資格者, 應全部休畢 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 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 酌予獎勵 每次休假, 應至少半日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 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 得累積保留至第三年實施 但於第三年仍未休 給, 旨在慰勞公務人員工作辛勞, 以期公務人員得運用休假暫時離開工作崗位, 休養生息 又差勤核准係屬機關人事管理權責, 是於不影響機關業務推動之前提下, 應許公務人員得彈性選擇休假時間長短, 俾兼顧 5
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行政機關首長未具休假十四日資格者, 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 但任職前在同一年度內已核給休假者應予扣除 其未休畢者, 視為放棄 第一項休假補助之最高標準, 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會商銓敘部定之 畢者, 視為放棄 機關業務推動及公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務人員休養需要 行政機關首長未具休假十 ( 二 ) 查公務人員為性別四日資格者, 每年應給休假工作平等法 ( 以下簡十四日 但任職前在同一年稱性平法 ) 適用對度內已核給休假者應予扣象, 家庭照顧假之申除 其未休畢者, 視為放棄 請依性平法規定限第一項休假補助之最於特定事由, 且日數高標準, 由行政院人事行政併入事假計算, 無法總處會商銓敘部定之 因應日常照顧幼兒或長者之需求 是為切合休假之本質, 同時考量我國邁入少子女化及高齡化社會, 照顧幼兒或長者之日常生活需求勢將與日俱增, 且為因應各類可能發生之突發狀況, 造成臨時需請假或機關因業務需要通知公務人員銷假辦公之情事, 爰將休假由 半日計 修正為 得以時計, 俾資多元運用 ( 三 ) 次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請銓敘部放寬休假得以時計, 俾便該局編排勤務 另國家發展委員會建置之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 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亦有類此提案逾五千人附議成案 是為回應各界訴求, 以及考 6
慮輪班 輪休等特殊性質機關人員之請假, 得參照本規則另定, 並送銓敘部備查, 是休假改以時計尚不致影響特殊性質機關之業務遂行, 爰作本項修正 第十九條本規則自發布日第十九條本規則自發布日一 本條刪除第二項 施行 施行 二 第二項刪除理由 : 本規本規則修正條文, 自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行 一日施行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