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計 117 條 第一章總則 (1-2) 第二章帳簿憑證之查核 (3-14) 第三章收入類之查核 (15-36 之 2) 第四章銷貨成本之查核 (37-61) 第五章費用類之查核 (62-103) 第六章資產負債資本之查核 ( 之 1) 第七章漏報短報所得額及結算稅額之核定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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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營利事業所得稅法令與實務 -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簡介 ( 最新修正 : 財政部 103 年 9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號令 ) 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陳詩潔

2 本準則計 117 條 第一章總則 (1-2) 第二章帳簿憑證之查核 (3-14) 第三章收入類之查核 (15-36 之 2) 第四章銷貨成本之查核 (37-61) 第五章費用類之查核 (62-103) 第六章資產負債資本之查核 ( 之 1) 第七章漏報短報所得額及結算稅額之核定 ( ) 第八章附則 ( )

3 總則 法源依據 : 本準則依所得稅法第 80 條第 5 項規定訂之 ( 查準第 1 條 ) 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 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 及對影響所得額 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 由財政部定之 ( 所得稅法第 80 條第 5 項 )

4 本準則適用範圍 ( 查準第 2 條 ) : 1.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 審核, 應依稅捐稽徵法 所得稅法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其未經規定者, 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2. 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 應參照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國際會計準則 解釋及解釋公告 ( 以下簡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 等據實記載, 產生其財務報表 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產業創新條例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 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4 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實施辦法 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 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 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3. 營利事業申報之所得額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 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 短報或漏報所得額者, 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 稽徵機關應依本準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規定辦理

5 帳簿憑證與會計紀錄 未依規定設置帳簿 ( 查準第 3 條 ) 未能提示帳簿文據 ( 查準第 6 條 ) 帳簿塗改或缺頁 ( 查準第 7 條 ) 帳冊記載與憑證不符 ( 查準第 9 條 ) 會計帳簿憑證因故滅失之處理 ( 查準第 11 條 ) 對外會計事項憑證 ( 查準第 12 條 ) 未依規定保存原始憑證 ( 查準第 14 條 )

6 同業利潤標準之核定 所得稅法第 83 條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 ; 其未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 前項帳簿 文據, 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 送交調查 ; 其因特殊情形, 經納稅義務人申請, 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 得派員就地調查 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 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 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 仍應依法辦理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 本法第 83 條所稱之帳簿文據, 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 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7 查準第 6 條第 1 項 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 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 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之規定, 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 其核定之所得額, 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 但營利事業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 經稽徵機關就該漏報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 不在此限 查準第 6 條第 2 項 營利事業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經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 如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 應依法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 財政部 79 年 1 月 11 日台財稅第 號函 本部頒訂之各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之純利率 ( 編者註 : 現為淨利率 ), 係就當年度各業營業淨利編訂, 至如有非營業損益, 應依規定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

8 財政部 63 年 7 月 23 日台財稅第 號函利事業製造或買賣多種不同之產品, 稽徵機關核算其申報之所得額, 是否已達到該業所得額標準, 係按各種產品之銷貨收入, 分別適用各該商品所得額標準計算 ; 其所得額並以其合計數與申報所得額比較認定, 如其不同商品之銷貨收入, 未能於結算申報書上明確劃分者, 即就其中最高之所得額標準核算認定 財政部 75 年 7 月 18 日台財稅第 號函 ( 成本不可查, 按買賣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 營利事業如未以人工與機器製造或加工製成產品, 而僅買進原料, 委託其他廠商加工為成品後出售, 應按買賣業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 77 年 1 月 26 日台財稅第 號函 ( 成本可查, 比照製造業查核 ) 營利事業自備原料委託製造廠商加工製成產品出售, 委託者既列報原 物料成本, 則其出售產品所列報之原 物料數量, 核與製造業之性質並無二致, 應比照查核準則第 58 條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自備材料委託營造廠建屋者亦同 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 ( 純益率 )

9 營業收入之查核 認定原則 ( 一 ) 所得稅法第 22 條 : 會計基礎, 凡屬公司組織者, 應採用權責發生制, 其非公司組織者, 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 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 ( 二 ) 查準第 27 條 : 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 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 應於年度決算時, 就估計數字, 以 應收收益 科目列帳 但年度決算時, 因特殊情形, 無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 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處理 營業收入調節 ( 查準第 15 條 ) 營利事業申報營業收入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不一致, 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調整說明 ; 其經查明無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應予核實認定

10 視為銷售 ( 查準第 15 條之 1 條 ) 營利事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 項之規定, 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以產製 進口 購買供銷售之貨物, 轉供自用, 或以上項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 並按時價作為銷售額者, 仍按其產製 進口或購買之實際成本為準, 轉列資產或費用, 免按時價列帳 ; 辦理當期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應將該項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 二 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 或於解散 廢止時將貨物抵償債務 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按時價作為銷售額者, 該項貨物之估價, 於辦理清算所得申報時, 仍應依所得稅法第 65 條規定, 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三 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 按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作為銷售額者, 於辦理當期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除代購之佣金收入仍應列報外, 該項銷售額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

11 四 委託他人代銷貨物, 於送貨時已先按送貨之數量及約定代銷之價格作為其銷售額者, 於年度終了時, 其尚未經代銷之貨物價額, 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將該項銷售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 五 受他人委託代銷貨物, 按約定代銷之價格作為其銷售額時, 於辦理當期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除代銷之佣金收入仍應列報外, 該項銷售額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外銷收入歸屬年度 ( 查準第 15 條之 2) 營利事業外銷貨物或勞務, 其銷貨收入之歸屬年度,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外銷貨物應列為外銷貨物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之銷貨收入處理 但以郵政及快遞事業之郵政快捷郵件或陸空聯運包裹寄送貨物外銷者, 應列為郵政及快遞事業掣發執據蓋用戳記日所屬會計年度之銷貨收入處理 二 銷售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應列為勞務提供完成日所屬會計年度之銷貨收入處理

12 凡於 102 年 12 月 31 日前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零售業者, 如於 103 年度以後改為使用電子發票並經核准者, 仍得在符合規定之年度起至 112 年度止, 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適用降低書面審核純益率或所得額標準之獎勵措施 至於 103 年起新設立或核定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 則均不再適用該獎勵措施 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 號令 一 鼓勵營利事業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措施自 75 年實施以來, 階段性目標已達成, 爰本部 75 年 7 月 18 日台財稅第 號函及 92 年 12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號函予以廢止, 並自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生效 二 102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2 條第 5 項及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規定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 自 103 年度起至 112 年度止, 各該年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屬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 適用之純益率標準得降低 1 個百分點 ; 非屬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 適用之所得額標準得降低 2 個百分點 :( 一 ) 經營零售業務 ( 二 ) 全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 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 傳輸或接收統一發票 但遇有機器故障, 致不能依上開規定辦理者, 不在此限 ( 三 ) 依規定設置帳簿及記載, 且當年度未經查獲有短漏開發票情事

13 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 號令 一 102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改為使用電子發票適用 101 年令之期限規定 : ( 一 ) 營利事業於 102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或本部財政資訊中心申請改為使用電子發票, 嗣經核准者, 自 103 年度起至 112 年度止, 符合 101 年令第 2 點各款規定要件之各該年度, 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得適用該令規定 ( 二 ) 營利事業於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並經核准改為使用電子發票, 自開立電子發票之年度起至 112 年度止, 符合 101 年令第 2 點各款規定要件之各該年度, 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得適用該令規定 至年度中經核准改為使用電子發票, 使用未滿 1 年者, 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得全年適用該令規定

14 二 101 年令所稱 經營零售業務 之範圍如下 : ( 一 ) 所稱 經營零售業務 係指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 以對最終消費者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為主要營業項目, 例如從事零售 餐飲 旅宿及服務等業務 ( 二 ) 102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經營零售業務者, 倘兼營 零售業務 以外之營業項目, 於該營利事業全部營業項目改為開立電子發票後, 符合 101 年令第 2 點各款規定要件之各該年度, 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部營業項目均得適用該令規定 三 101 年令所稱 全部 以電子方式開立或接收統一發票, 應符合下列規定 : ( 一 ) 營利事業自核准開立電子發票文書送達之次日起, 開立 發票部分, 全部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使用電子發票 至於 接收 發票部分, 其取自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 不在此限 ( 二 ) 營利事業及其固定營業場所銷售貨物或勞務均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開立電子發票 四 符合 101 年令規定之營利事業, 經查獲有未依規定設置帳簿及記載, 或有短漏開發票情事者, 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得適用該令之規定

15 銷貨退回及折讓之查核 銷貨退回 : 查準第 19 條 銷貨折讓 : 查準第 20 條 營利事業之銷貨於次年度發生退回, 其銷貨退回因所屬會計年度不同, 應列為次年度銷貨退回處理 (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 )

16 非營業收入之查核 利息收入 ( 查準 24 之 3) 兌換盈益 ( 查準第 29 條 ) 投資收益 ( 所得稅法第 42 條 查準第 30 條 ) 出售資產收益之認列 出售資產之售價, 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 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課稅 ( 查準第 32 條 ) 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 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 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 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 已實際交付者, 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 ; 兩者皆無從查考時, 稽徵機關應依其買賣契約或查得資料認定之 ( 查準第 24 條之 2) 繳納之稅捐原以費用列帳於以後年度始收到退稅款者, 應列為收到年度之非營業收入 ( 查準第 33 條 )

17 依法列為呆帳損失後收回者 ( 所得稅法第 49 條 查準第 33 條之 1) 銷售下腳及廢料收入, 應列為收入或成本之減項 ( 查準第 36 條 ) 領取政府徵收或折遷補償費收入 : ( 一 ) 營利事業領取政府徵收土地之地上農作物補償費, 應列為其他收入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地上農作物之成本與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 ( 財政部 78 年 7 月 11 日台財稅第 號函 ) ( 二 ) 營利事業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 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 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 ( 財政部 84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第 號函 )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 費用 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 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 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 俟實際給付時, 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 所得稅法第 24 條 查準第 108 條之 2 第 1 項 )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股利,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視同給付者, 無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2 轉列其他收入規定之適用 ( 查準第 108 條之 2 第 2 項 )

18 營業成本之查核 成本之認定原則 ( 查準第 37 條 所得稅法第 45 條 ) 期初存貨之查核 ( 查準第 46 條 - 第 49 條 ) 期未存貨之查核 ( 查準第 50 條 - 第 52 條 所得稅法第 44 條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6 條 ) 進貨或進料憑證 ( 查準第 45 條 ) 進貨價格顯較時價為高之處理 ( 查準第 38 條之 1) 進貨或進料憑證欠缺之處理 ( 查準 38) 營業費用與成本之轉正 ( 查準 60 條 ) 原物料耗用之查核 ( 查準 58 條 所得稅法第 28 條 )

19 原物料耗用之適用順序如下 : ( 查核準則第 58 條 ) 一 依帳證核實認列 : 製造業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 平時對進料 領料 退料 產品 人工 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 有內部憑證可稽, 並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 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者, 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 應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 二 製造業不合前項規定者, 如該業別有財政部頒訂之原物料耗用標準, 其耗用之原料如超過財政部頒訂之原物料耗用標準 ( 各該業通常水準 ) ; 超過部分, 除能提出正當理由, 經查明屬實者外, 應不予減除 三 製造業不合前項規定者, 如該業別無財政部頒訂之原物料耗用標準, 得比照機器 設備 製造程序 原料品質等相當之該同業 ( 指各主管稽徵機關所轄或鄰近縣 ( 市 ) 之該同業 ) 原料耗用情形核定之 四 其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者, 按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 ( 指上年度據以計算耗料之依據 ) 核定之 但上年度適用擴大書面審核者除外 五 若無上年度核定情形, 則按最近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 六 新興事業或新產品, 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及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可資比照者, 由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20 薪資支出之查核 法令依據 : 所得稅法第 32 條 第 33 條 查準第 71 條 所稱薪資總額包括 : 薪金 俸給 工資 津貼 獎金 營業盈餘之分配 按公司權益商品價格基礎之給付 退休金 退職金 養老金 資遣費 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 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 薪資金額之決定 ( 一 ) 公司 合作社職工之薪資, 經事先決定或約定, 執行業務之股東 董事 監察人之薪資, 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 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 准予核實認列 ( 二 ) 合夥及獨資組織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資本主及經理之薪資, 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 准予核實認列 ; 其他職工之薪資, 不論盈虧必須支付並以不超過規定之通常水準為限 其超過部分, 應不予認定 上述薪資通常水準, 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於會計年度開始 2 個月前調查擬訂, 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21 ( 三 ) 公司為獎勵及酬勞員工, 以員工分紅入股 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 現金增資保留部分股份供員工認購 買回庫藏股轉讓予員工等獎酬公司員工者, 自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起, 可核實認定為薪資費用 ( 四 ) 公司股東 董事或合夥人兼任經理或職員者, 應視同一般之職工, 核定其薪資支出 ( 五 ) 薪資支出非為定額, 但依公司章程 股東會議決 合夥契約或其他約定有一定計算方法, 而合於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 應予認定 105 年度營利事業員工薪資通常水準 : ( 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 號令 ) ( 一 ) 公司組織及合作社職工之薪資 ( 包括年節獎金 ), 核實認定 ( 二 ) 獨資或合夥事業之資本主 執行業務合夥人 經理及特聘技術人員之薪資 ( 包括年節獎金 ), 核實認定 ( 三 ) 獨資或合夥事業之高級職員 ( 副理 單位主管 秘書 工程師 技師等 ) 月薪最高以新臺幣 82,000 元為限, 一般職工以新臺幣 57,500 元為限, 超過部分不予認定 至年節獎金部分, 於其併同當年度經認定之薪資數額後, 不超過上述月薪標準按支薪月數另加 2 個月為基數之累積數額者, 准予核實認定

22 加班費之查核 : 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而發給之加班費, 應有加班紀錄, 憑以認定 ; 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 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 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財政部 74 年 5 月 29 日台財稅第 號函 (1) 公私營事業員工, 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及第 32 條規定 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 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 可免納所得稅 (2) 機關 團體 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 於國定假日 例假日 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 其金額符合前列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 免納所得稅, 其加班時數, 不計入 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 之內

23 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 :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 (1) 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1/3 以上 (2)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2/3 以上 (3) 依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 (1)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2)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一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 一個月不得超過 46 小時 (3) 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但應於延長開始後 24 小時內通知工會 ; 無工會組織者, 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延長之工作時間, 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24 退休金之查核 : 營利事業職工退休金費用認列規定如下 : ( 一 ) 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 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 4% 限度內, 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並以費用列支 但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 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 其保管 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 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 8% 限度內, 提撥職工退休基金, 並以費用列支 ( 二 )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 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 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 15% 限度內, 以費用列支 ( 三 ) 營利事業得依前二目擇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職工退休基金 提繳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 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 四 ) 已依前三目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提撥職工退休基金 勞工退休準備金者, 以後職工退休 資遣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 應儘先沖轉職工退休金準備, 或由職工退休基金或依法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 ; 不足時, 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25 財政部前以 94 年 7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號令規定二, 核釋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雇主需為事業單位內仍具有舊制工作年資者 ( 即繼續選擇適用舊制之員工及選擇新制但具有舊制年資之員工 ), 依勞工人數 工作年資及流動率等因素, 精算勞工退休金之提撥率, 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 按月於 5 年內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 15% 限度內, 以費用列支 惟考量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營利事業於勞退新制施行後 5 年內應足額提撥屬於舊制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係為照顧勞工退休生活, 以公權力強制營利事業於特定期間內負擔之社會義務, 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該項提撥數並無限額規範, 爰以 98 年 6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號令重為規定, 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得以實際提撥至指定之金融機構 ( 現為臺灣銀行 ), 屬於該事業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之金額, 全數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不受提撥比率 15% 之限制 ;

26 財政部 98 年釋令所定 5 年期間屆滿後, 繼續提列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仍否全數列報費用之疑義部分, 財政部經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意見後, 於 100 年 3 月 21 日以台財稅字第 號令補充規定, 自 99 年 7 月 1 日起, 營利事業依勞退條例規定繼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且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勞委會委託之金融機構者, 仍得依所得稅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以費用列支 惟應與適用勞退新制之勞工依勞退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併計算, 以每年度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 15% 限度內, 以費用列支 勞動基準法於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 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 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 53 條或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退休條件之勞工, 雇主應於次年度 3 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 為保障勞工權益及維持法規相容一致, 財政部爰於 104 年 11 月 10 日以台財稅字第 號令放寬提撥限制, 營利事業依前揭規定預估足額提撥之退休準備金, 並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者, 其提撥之金額得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營利事業預估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應俟 實際 存儲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 始得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並非 預估 年度即可作為費用扣除, 申報時應注意相關規定, 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27 營利事業因解散 廢止 合併或轉讓, 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 勞工退休準備金或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之累積餘額, 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 所得稅法第 33 條第 4 項 ) 營利事業中若有部分員工無適用勞工退休準備金舊制工作年資者, 致需辦理註銷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時, 所領回之結清剩餘款應列報其他收入

28 員工紅利及董監酬勞費用化之處理 ( 財政部 96 年 9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號函 ) 一 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 公司員工分紅之金額如非由公司本身之股票或其他權益商品價格決定者, 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得依下列規定以費用列支 : ( 一 ) 員工分紅金額, 若係依盈餘之固定比例提列者 ( 例如依盈餘之 8% 提列 ), 公司應於員工提供勞務之會計期間依所訂定之固定百分比, 估計員工分紅可能發放之金額, 認列為費用 至次年度股東會決議之金額如有差異, 應依會計估計變動處理, 列為次年度之損益 ( 二 ) 員工分紅金額, 若係由公司裁量者 ( 例如依盈餘之 2% 至 10% 提列 ), 公司應於員工提供勞務之會計期間依過去經驗就員工分紅可能發放之金額為最適當之估計, 認列為費用 ; 其與董事會決議之金額有重大差異時, 該差異數應調整原認列員工分紅費用年度之費用 至次年度股東會決議之金額如仍有差異, 應依會計估計變動處理, 列為次年度之損益 二 公司發放之董監酬勞, 比照上述員工分紅之規定辦理

29 租金支出之查核 法令依據 : 查準第 72 條 營利事業承租土地, 並於該土地以地主或他人名義自費建屋, 約定租賃期間土地承租人無償使用房屋者, 其房屋建造成本視同租賃期間之租金支出, 得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 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租金支出加計當年度支付之現金為其租賃支出總額 但在原訂租賃期間內, 如遇有解約或建物出售時, 應就剩餘租賃期間應歸屬之建造成本列報租賃契約解約年度或建物出售年度之租金支出 ( 查準第 72 條第 9 款 ) 公司承租土地, 利用其自有資金以地主名義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 且約定租賃期間土地承租人無償使用房屋, 其興建房屋所支付之進項營業稅額, 得憑相關憑證核實認定依法扣抵銷項稅額 (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 )

30 公司向個人承租土地, 於該土地上以公司名義自費建屋並以公司為所有權人, 約定租賃期滿, 地上物歸地主所有, 租賃期間土地承租人無償使用該土地及房屋, 土地承租人於租賃期滿將房屋交付土地出租人, 該房屋應認係承租土地之對價, 與支付租金性質相同 有關租賃收入之認定, 應按房屋交付地主管理使用年度或契約屆滿年度, 公司帳載該房屋建造成本加計租賃期間屬資本支出之改良 修繕費用等減除租賃期間累計折舊後之餘額, 作為土地出租人之租賃收入,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規定, 併入地主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 課徵綜合所得稅 ; 如公司未能提出該房屋之帳載餘額或其餘額顯較當地時價為低者, 應以該房屋交付地主管理使用年度或契約屆滿年度之房屋評定現值, 歸課土地出租人之租賃收入 土地承租人應於房屋交付地主管理使用年度或契約屆滿年度, 依所得稅法第 88 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 (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 ) 營利事業以土地出租與另一營利事業, 於租期屆滿無條件取得承租人在租用土地上所建之固定資產時, 應按該項資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年限, 計提折舊後之帳面未折減餘額, 列為當期非營業收入課稅, 並按其剩餘之耐用年數, 繼續逐年提列折舊 (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 )

31 文具用品之查核 法令依據 : 查準第 73 條 一 文具用品支出之合法憑證, 為統一發票, 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 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 購進文具用品, 在當年度未耗用者, 應予盤存列帳

32 旅費之查核 法令依據 : 查準第 74 條 旅費支出, 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 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 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 憑以認定 ; 其未能提出者, 應不予認定 營利事業之員工以自備車輛出差者, 在市內或郊區出差之旅費, 如不超過按相當里程計算所報之計程車車資, 可予認列 但長途旅費支出, 應以不超過相當里程之火車或汽車最高票價為限, 始予認列 ( 財政部 69 年 7 月 2 日台財稅第 號函 ) 營利事業因業務之實際需要, 與其僱用之外務員訂立合約, 利用外務員自有之機動車輛訪問客戶推銷產品, 經約定由營利事業補貼之汽油費 修繕費 停車費 過橋費等, 可憑合約及有關原始憑證核實認列為該事業之營業費用, 免視為外務員之薪資所得 但不包括車輛之牌照稅 保險費及折舊 (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 ) 公司員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補助費俱屬薪資所得, 故由其工作單位發給員工之眷屬差旅補助費, 應由給付單位給付時按其性質扣繳及列單申報, 再由受領人於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全額併入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報繳所得稅

33 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下 : 一 膳宿雜費 : ( 一 ) 國內宿費部分, 應取得旅館業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 普通收據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及消費明細, 予以核實認定 ( 二 ) 國內出差膳雜費及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 不超過下列最高標準者, 無須提供外來憑證, 准予認定 : 1. 國內出差膳雜費 : (1) 營利事業之董事長 總經理 經理 廠長每人每日 700 元 (2) 其他職員, 每人每日 600 元 2. 國外出差膳宿雜費 : 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 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 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者, 宿費部分准予核實認定外, 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 3. 營利事業派員赴大陸地區出差, 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 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 4. 出差期間跨越新 舊標準規定者, 依出差日期分別按新 舊標準計算之

34 二 交通費 : 應憑下列憑證核實認定 : ( 一 ) 乘坐飛機之旅費 : 1. 國內航線 : 應以飛機票票根 ( 或電子機票 ) 及登機證為原始憑證 ; 其遺失上開證明者, 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 搭乘日期 起訖地點及票價之證明代之 2. 國際航線 : 應以飛機票票根 ( 或電子機票 ) 及登機證與機票購票證明單 ( 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 ) 為原始憑證 ; 其遺失機票票根 ( 或電子機票 ) 及登機證者, 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 搭乘日期 起訖點之證明代之 ; 其遺失登機證者, 得提示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代之 ( 二 ) 乘坐輪船旅費 : 應以船票或輪船公司出具之證明為原始憑證

35 ( 三 ) 火車 汽車及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資 : 准以經手人 ( 即出差人 ) 之證明為準 ; 乘坐高速鐵路應以車票票根或購票證明為原始憑證 ( 四 ) 乘坐計程車車資 : 准以經手人 ( 即出差人 ) 之證明為憑 但包租計程車應取具車行證明及經手人或出差人證明 ( 五 ) 租賃之包車費 : 應取得車公司 ( 行 ) 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 ( 六 ) 駕駛自用汽車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所支付之通行費 : 准以經手人 ( 即出差人 ) 之證明為憑

36 運費之查核 法令依據 : 查準第 75 條 一 因取得資產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運費, 應計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 二 運費之合法憑證如次 : ( 一 ) 輪船運費, 應取得輪船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 二 ) 鐵路運費, 應取得鐵路局之收據, 或貨運服務所之統一發票 ( 三 ) 交付民營運送業之運費, 應取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 ( 四 ) 交付非屬於營業組織之牛車 三輪車 工人運費, 以收據為憑, 並應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 ( 五 ) 委託承攬運送業, 運送貨物支付之各項運送費用, 除鐵路運費外, 應取得該受託承攬運送業出具之統一發票

37 郵電費之查核 法令依據 : 查準第 76 條 一 郵費應取得郵局之回單或證明單 二 電報費 電傳打字機費 傳真機使用費及其他電傳視訊系統之使用費, 應取得電信事業書有抬頭之收據 三 電話費應取得電信事業書有抬頭之收據 ; 其以郵政劃撥方式繳費者, 應取得郵局書有抬頭及電話號碼之劃撥收據 ; 如因電話過戶手續尚未辦竣, 致收據抬頭與實際使用人不符者, 由實際使用人給付列支 四 共同使用之電話機, 其電話費應由持有收據之營利事業出具證明, 憑以認定 ; 必要時, 得向原出證明之營利事業調閱帳冊 五 使用其他營利事業之電傳打字機拍發電報所支付之電報費, 准憑提供電傳打字機之營利事業出具之證明, 連同其支付電信事業電報費收據之影本予以認定 ; 如實付金額超過電信事業收費標準者, 該提供電傳打字機之營利事業, 應就此項收入全部列為其他收益處理 六 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業務有關人員, 因國際時差關係, 於下班後利用其私用電話與國外客戶接洽業務, 或出差期間利用其私用電話與該營利事業或國內 外客戶接洽業務, 經取得電信事業出具之收據及附有註明受話人電話號碼之國際長途電話費清單者, 其電話費准予認列

38 修繕費之查核 法令依據 : 查準第 77 條 第 77 條之 1 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 其耐用年限不及 2 年, 或其耐用年限超過 2 年, 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 8 萬元者, 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 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 每件金額雖未超過新臺幣 8 萬元, 其耐用年限超過 2 年者, 仍應列作資本支出 ( 查準第 77 條之 1) 外務員以自有車輛推銷產品補貼之汽油費等可列為費用 營利事業因業務之實際需要, 與其僱用之外務員訂立合約, 利用外務員自有之機動車輛訪問客戶推銷產品, 經約定由營利事業補貼之汽油費 修繕費 停車費 過橋費等, 可憑合約及有關原始憑證核實認列為該事業之營業費用, 免視為外務員之薪資所得 但不包括車輛之牌照稅 保險費及折舊 ( 財政部 75 年 4 月 22 日台財稅第 號函 )

39 廣告費之查核 法令依據 : 查準第 78 條 贈品所有權未移轉 : 營利事業透過經銷商或零售商舉辦銷貨附贈物品活動, 可按廣告費認定, 免按代銷佣金處理 ( 財政部 73 年 7 月 24 日台財稅第 號函 ) 贈品所有權已移轉 : 公司對零售商因代售其產品所贈送之物品, 核屬代銷佣金性質, 應飭取零售商開立之銷貨統一發票 ( 零售商如屬免用統一發票商號, 應取具收據憑證 ), 予以核實認定, 未便以廣告費列支, 其他事業倘有類似情事者, 並應同一處理 ( 財政部 57 年 5 月 18 日台財稅第 6150 號令 )

40 捐贈之查核 法令依據 : 所得稅法第 36 條 查準第 79 條 為協助國防建設 慰勞軍隊 對各級政府 ( 如各級政府所屬機關單位 公立學校 ) 合於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26 條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捐贈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 ( 如捐贈海基會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個用保證基金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 ) 之捐贈, 不受金額限制 依政治獻金法規定, 對政黨 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 以不超過所得額 10% 為限, 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 50 萬元 有政治獻金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情形之一者, 政治捐獻不予認定 對大陸地區之捐贈, 應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許可, 並應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為之, 且應取得該等機關團體開立之收據 ; 其未經許可, 或直接對大陸地區捐贈者,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對合於前述大陸地區之捐贈 合於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之捐贈及成立 捐贈或加入符合同法第 4 條之 3 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之財產, 合計以不超過所得額 10% 為限

41 依私立學校法第 62 條規定, 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 未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 得全數列為費用 ; 其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 以不超過所得額 25% 為限 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 26 條規定所為捐贈, 以不超過新臺幣 1,000 萬元或所得額 10% 為限 營利事業直接捐贈國外大學, 非屬合於所得稅法第 36 條規定之捐贈,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 營利事業對海基會之捐贈可全額認列費用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係政府為因應現階段兩岸關係而協助民間人士組成之組織, 以協調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 促進兩岸民間交流, 確保民眾權益為宗旨 營利事業對該基金會之捐贈, 可依所得稅法第 36 條第 1 款規定, 全額認列為當年度費用 ( 財政部 80 年 6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號函 )

42 交際費之查核 法令依據 : 所得稅法第 37 條 查準第 80 條 列支交際費要件 : (1) 取有憑證 (2) 與業務有關 (3) 不得超過限額 列報交際費, 不得因已超過規定限額, 而轉列報於其他費用 特別交際應酬費 : (1) 經營外銷業務 (2) 取得外匯收入 (3) 結匯收入總額 *2% 國內課稅區輸往加工出口區物資, 雖經依法辦理報關手續者, 但如未取得外匯收入, 即不適用所得稅法第 37 條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之規定 ( 財政部 69 年 1 月 30 日台財稅第 號函 ) 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 其中屬於三角貿易之型態, 雖其貨物並未在我國境內辦理報關手續, 仍屬 外銷業務 範疇, 如確已取得外匯收入者, 可列支外銷特別交際費 ( 財政部賦稅署 96 年 9 月 11 日台稅一發字第 號函 ) 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 其限額之計算 ( 財政部 83 年 11 月 23 日台財稅第 號函 )

43 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 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 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頠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 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 非屬本部 69 年 4 月 19 日台財稅第 號函所定 交際費 範疇, 應按 其他費用 列支, 並應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 3 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就一般商業習慣而言, 交際費係營利事業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 為塑造或改進獲利環境 建立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 具有 任意支付 以期待增加 未來交易 之目的, 且通常與營業收入之獲致 無必然因果關係 依此, 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 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 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 性質類似獎勵金之促銷費用, 非屬交際費範疇, 財政部爰發布前項令釋, 規定該等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 應按 其他費用 列支, 不受所得稅法第 37 條規定之限制, 俾符合商業慣例, 真實反映營利事業之經營利潤, 並減少徵納雙方爭訟 財政部提醒, 前開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 應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 3 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接受旅遊招待之經銷商或客戶, 該等經銷商及客戶亦應相對列報 其他收入 或 其他所得, 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總額, 課徵所得稅 ( 財政部 101 年 10 月 31 日台財稅第 號令 )

44 營利事業向百貨公司購買現金禮券, 准以百貨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作為原始憑證 營利事業以該項禮券作為交際應酬用者, 如經查明其交際費支出與所得稅法規定相符者, 應准認定 ( 財政部 65 年 7 月 28 日台財稅第 號函 ) 營利事業以郵政禮券或現金作為婚喪喜慶禮金, 經取得郵局收據並附請帖訃文或謝帖者, 在不超過一般常規情形下, 可予核實認定 ( 財政部 64 年 9 月 19 日台財稅第 號函 ) 習慣上營利事業為生意上的交際應酬需要, 對於往來廠商的尾牙餐聚或是週年慶活動, 會代為出資認捐往來廠商的尾牙餐費或是捐贈摸彩獎品, 該項費用支出, 須由扣繳義務人也就是捐助廠商, 填報以受贈廠商為所得人名義之其他所得的免扣繳憑單,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45 法令依據 : 查準第 81 條 職工福利之查核 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 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 准提撥職工福利金, 但以實際提撥數為準 ( 一 ) 福利金提撥標準 : 1. 創立時實收資本總額之 5% 限度內一次提撥 每年得在不超過提撥金額 20% 限度內, 以費用列支 2. 增資資本額之 5% 限度內一次提撥 每年得在不超過提撥金額 20% 限度內, 以費用列支 3. 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 0.05% 至 0.15%, 其最後一個月應提撥金額, 得以應付費用列帳 4. 下腳變價時提撥 20% 至 40%

46 ( 二 ) 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福利金及經中央政府核准列支福利費用者, 不得再以福利費科目列支任何費用 但員工醫藥費應准核實認定 ( 三 ) 其舉辦員工文康 旅遊活動及聚餐等費用, 應先在福利金項下列支, 不足時, 再以其他費用列支 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 不得提撥福利金 ( 一 ) 實際支付之福利費用, 除員工醫藥費應核實認定外, 不得超過下列限額 : 1. 每月營業收入總額 0.15% 2. 下腳變價收入 40% ( 二 ) 其舉辦員工文康 旅遊活動及聚餐等費用, 應先以職工福利科目列支, 超過規定限額部分, 再以其他費用列支 下腳撥充職工福利者, 仍應先以雜項收入列帳 副產品及不堪使用之固定資產並非下腳, 不得比照下腳提撥福利金

47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 ( 一 ) 營利事業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 其舉辦員工國內 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 應先在職工福利金項下列支, 超過職工福利金動支標準部分, 得以其他費用科目列帳 又舉辦全體員工均可參加之國內 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 免視為員工之所得 惟如以現金定額補貼或僅招待特定員工 ( 如達一定服務年資 職位階層 業績標準 ) 旅遊部分, 應認屬各該員工之其他所得, 由該職工福利委員會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 3 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 至超過職工福利金動支標準部分, 確由營利事業負擔者, 依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規定, 屬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 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 ( 二 ) 營利事業未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 其舉辦員工國內 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 應先以職工福利科目列帳, 超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81 條第 8 款但書規定限度部分, 得以其他費用科目列帳 又舉辦全體員工均可參加之國內 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 免視為員工之所得 惟如以現金定額補貼或僅招待特定員工 ( 如達一定服務年資 職位階層 業績標準 ) 旅遊部分,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規定, 屬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 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

48 營利事業依職工福利金條列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自職工薪津內扣撥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職工福利金 ( 自提儲金 ), 屬福利基金之增加, 可不視為年度之收入, 但福利基金之孳息不包括在內 (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 ) 營利事業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 暨勞工健康管理規則 ( 編者註 : 現行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 規定必須支付之員工體格檢查及定期健康檢查費用, 與一般定期健診性質有別者, 可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81 條第 5 款及第 7 款 ( 編者註 : 現行第 8 款 ) 規定核實認定 (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 )

49 水電瓦斯費之查核 法令依據 : 查準第 82 條 一 製造工廠之水 電 瓦斯費, 應作為製造費用, 攤入製造成本 二 水錶 電錶 瓦斯錶未過戶之水電 瓦斯費, 如約定由現使用人給付者, 應予認定 三 共同使用之水 電 瓦斯, 其費用由持有收據之營利事業出具證明以憑認定, 必要時, 得向原出證明之營利事業調閱帳簿 四 水 電及瓦斯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 ( 一 ) 電費為電力公司之收據 ( 二 ) 自來水費為自來水廠之收據 ( 三 ) 瓦斯費為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之收據

50 法令依據 : 查準第 83 條 保險費之查核 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人壽保險 團體健康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 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 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 准予認定 每人每月保險費合計在新臺幣 2000 元以內部分, 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 ; 超過部分, 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 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 並應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規定, 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 應予核實認定, 並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 目前已核准之投資型保險商品, 依其險種可區分為投資型人壽保險及投資型年金保險二類, 且皆為個人保險, 迄無核准投資型團體人壽保險或投資型團體年金保險之案例 現行投資型保險, 其性質應屬個人保險, 而非團體保險, 尚不因其是否經 團體規劃 或 團 ( 集 ) 體彙繳 而有所改變 爰此, 團體規劃之投資型保險既非 團體 保險性質, 自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83 條第 5 款規定之適用 ( 財政部 95 年 6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號函 )

51 雜項購置之查核 法令依據 : 查準第 84 條 以雜項購置列帳之資產, 符合第 77 條之 1 規定者, 得以其成本列為取得年度 之費用 以雜項購置列帳之資產, 不符合第 77 條之 1 規定者, 應按其性質歸類, 轉列固定資產有關科目, 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核列折舊, 不得列為取得年度之費用 在購入年度以雜項購置科目列為損費之資產, 於廢損時, 不得再以損費列 帳 雜項購置之原始憑證為統一發票, 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 應取得普通收據

52 勞務費之查核 法令依據 : 查準第 85 條 凡支付律師 會計師 建築師 技師 醫師 藥師 地政士 工匠等之報酬, 均屬勞務費用, 應於給付時, 依法扣繳所得稅款 給付勞務費用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簿摺 ; 如經由金融機構撥款直接匯入執行業務者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者, 應取得書有執行業務者姓名 金額及支付勞務費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

53 訓練費之查核 法令依據 : 查準第 86-1 條 一 營利事業為培育受雇員工 辦理或指派參加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所支付之費用, 應依左列規定核實認定 : ( 一 ) 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 ( 二 ) 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 ( 三 ) 教材費 實習材料費 文具用品費 醫療費 保險費 教學觀摩費 書籍雜誌費 訓練期間伙食費 場地費及耐用年數不及二年之訓練器材設備費 ( 四 ) 參加技能檢定之費用 ( 五 )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訓練費 ( 六 ) 選派員工赴國外進修或研習所支付之費用, 應訂有員工出國進修辦法, 期滿並應返回公司服務, 其由國外有關機構負擔部分, 不得列支 ( 七 ) 建教合作給付該合作學校之費用或補助費, 應有合作計畫或契約 二 營利事業依照職業訓練法規規定提繳之職業訓練費或差額, 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三 訓練費之原始憑證, 依本準則有關條文辦理

54 伙食費之查核 法令依據 : 查準第 88 條 一 營利事業不論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 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名單 但國際航運業供給膳食, 得免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就食名單 二 營利事業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 在下列標準範圍內, 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 其超過部分, 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 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 ; 如屬實際供給膳食者, 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 不予認定 : ( 一 ) 一般營利事業列支標準 : 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 包括加班誤餐費, 最高以新臺幣 1,800 元為限 ( 二 ) 航運業及漁撈業自 87 年 8 月 1 日起之列支標準 : 1. 國際遠洋航線 : 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 250 元為限 2. 國際近洋航線 ( 含臺灣 香港 琉球航線 ): 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 210 元為限 3. 國內航線 : 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 180 元為限

55 三 伙食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 ( 一 ) 主食及燃料為統一發票, 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 應取得普通收據 ( 二 ) 蔬菜 魚類 肉類, 應由經手人出具證明 ( 三 ) 委請營利事業包伙或在其他營利事業搭伙者, 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 ( 四 ) 營利事業員工伙食費係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者, 為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收據 自 104 年 1 月 1 日起, 非屬航運業或漁撈業之營利事業及執行業務者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 每人每月伙食費, 包括加班誤餐費, 在新臺幣 2,400 元內, 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 ( 財政部 104 年 3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號令 )

56 書報雜誌之查核 法令依據 : 查準第 89 條 一 購入與本事業有關之書籍, 得列為費用, 但自願按年攤提者, 其耐用年數確定後, 不得變更 二 書報雜誌之原始憑證, 為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及國外發票憑證或報社雜誌之收據

57 稅捐之查核 法令依據 : 查準第 90 條 個人綜合所得稅, 不得列為本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 不得列為本事業之損費 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盈餘分配,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應在該項出售土地之收入項下減除 對不動產課徵之稅捐 ( 如房屋稅 地價稅及教育捐等 ), 除本事業所有或取得典權者外, 不予認定 購買土地 房屋所繳之契稅 印花稅等, 應併入土地或房屋之成本 租用或借用不動產或交通工具等之稅捐, 經契約約定由承租人或借用人負擔者, 應視同租金支出

58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 ( 漏報營業稅之處罰 ) 第 52 條 ( 漏開統一發票之處罰 ) 規定追繳或繳納之營業稅, 不得列為本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3 條規定得以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及依同法第 39 條規定得以退還或留抵之溢付稅額 ; 如自動放棄扣抵, 得就其支出性質, 列為成本或損費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款 ( 如交際費及自用乘人小轎車等 ), 得就其支出之性質按原支出科目列支 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得分別歸屬原支出科目或以其他費用列支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繳納之營業稅, 應以稅捐科目列 支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6 條及第 20 條修正施行前, 已代付菸品健康福利捐餘額, 於施行當日得轉列為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 其於修正施行後, 繳納之原物料菸品健康福利捐, 應准併當年度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核實認定

59 進口貨物之關稅, 應列為貨物之成本 應納貨物稅及菸酒稅廠商, 繳納原物料之貨物稅及菸酒稅, 應准併當年度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核實認定 營利事業繳納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屬銷售房屋 土地者 : 應於該項出售房屋 土地之收入項下減除 ( 二 ) 屬產製特種貨物者 : 應列為出廠當年度之稅捐費用 ( 三 ) 屬進口特種貨物者 : 應列為該特種貨物之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 ( 四 ) 屬向法院及其他機關 ( 構 ) 買受其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特種貨物者 : 應列為該特種貨物之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 ( 五 ) 屬銷售特種勞務者 : 應於該項出售特種勞務之收入項下減除 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納金 滯報金 怠報金等及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 暨未依法扣繳而補繳之稅款不予認定

60 建設公司與地主簽訂合作建屋契約, 雖約定建主因合建而換入之土地, 其土地增值稅由建主負擔, 惟土地增值稅依照土地稅法規定應由賣方 ( 地主 ) 負擔, 故該土地增值稅不得列入建主之費用或建屋之成本 (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 ) 該公司與地主訂立之合建契約書, 如係約定於房屋建成後配合出售, 但建主之房屋與地主之土地係各自訂約轉售並自行收取價款, 而地主與建主間並無房地互易關係者, 則建主除依法應負擔土地改良物之工程受益費外, 其以契約約定代地主負擔之地價稅 工程受益費及土地增值稅, 應不得列為營建成本 (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 )

61 佣金支出之查核 法令依據 : 查準第 92 條 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 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 核實 認定 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 5%, 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 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 准予認定 支付國外佣金以下列對象為受款人者, 不予認定 : ( 一 ) 出口廠商或其員工 ( 二 ) 國外經銷商 ( 三 ) 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 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

62 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 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 ; 已辦理結匯者, 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 ( 名稱 ) 地址 結匯金額 日期等之結匯證明 ; 未辦結匯者, 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 以票匯方式匯付者, 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 ; 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 無法提示合約者, 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 在臺以新臺幣支付國外佣金者, 應在不超過出口貨物價款 3% 範圍內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據為憑予以認定 ; 其超過 3% 者, 如另能提供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確已收到該新臺幣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時, 准予認定 臺幣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時, 准予認定

63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 82 年 12 月 30 日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 審核等事項 該準則第 92 條第 5 款第 5 目規定 在台以新台幣支付國外佣金者, 應在不超過出口貨物價款 3% 範圍內, 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據為憑予以認定, 乃對於佣金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 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 為簡化稽徵作業 避免國外佣金浮濫列報所必要, 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 亦未加重人民稅負, 與憲法第 15 條 第 19 條與第 23 條尚無牴觸 對於在台灣地區以新台幣支付國外佣金, 與同準則第 92 條中其他規定之國外佣金, 僅就認定標準為斟酌事實情況差異所為之不同規定, 與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亦無違背 ( 大法官會議 釋第 438 號 )

64 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 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 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 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 應以該經紀人 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 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 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 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 最高行政法院 83 判 770 號 ) 公司以信匯方式支付國外佣金, 已提示與國外代理商簽訂之合約, 但其取得之信匯回條所載受款人為該公司股東, 而非合約所載代理商, 如受款人能提示匯入其帳戶之各筆佣金已提出轉付國外代理商之證明, 該項佣金支出應予認定 但如無上項轉付證明, 則係屬該公司藉支付國外代理商佣金名義, 變相給付股東之特別酬勞, 除應剔除其所列國外佣金支出外, 並應認定為其股東個人所得, 如未列作收受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 應予補稅並送罰 ( 編者註 : 罰鍰已改由稽徵機關自行處罰 ) (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 )

65 燃料費之查核 法令依據 : 查準第 93 條 一 製造所耗之燃料費應列入製造成本 二 員工伙食所消耗之燃料費用, 應併入伙食費計算, 不得另以燃料費科目認列 三 年終購入大批燃料其未能耗盡部分, 應列物料盤存 四 燃料之原始憑證 : ( 一 ) 為依規定格式填記之統一發票, 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 應取得普通收據 ( 二 ) 向加油站購用油料應取得載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之收銀機發票, 始予認定 ( 三 ) 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共同使用同一鍋爐, 其燃料費由持有收據之營利事業出具證明, 以憑證明, 必要時得向原出證明之營利事業查封

66 呆帳損失之查核 法令依據 : 所得稅法第 49 條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7 條 查準第 94 條 提列備抵呆帳, 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 不包括已貼現之票據 但該票據到期不獲兌現經執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權而由該營利事業付款時, 得視實際情形提列備抵呆帳或以呆帳損失列支 備抵呆帳餘額之限額 : ( 一 ) 原則 : 1. 一般行業 :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 1% ; 2. 金融業 : 債權餘額 1% ( 二 ) 例外 : 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款標準者, 得在其以前三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下列債權不得提列備抵呆帳 : ( 一 ) 營利事業分期付款銷貨採毛利百分比法計算損益者, 其應收債權 ( 二 ) 營利事業分期付款銷貨採普通銷貨法計算損益者, 其約載分期付款售價與現銷價格之差額部分之債權

67 應收帳款 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 有下列情事之一, 視為實際發生呆帳 損失 : ( 一 ) 債務人倒閉 逃匿 重整 和解或破產之宣告, 或其他原因, 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 二 ) 債權中有逾期兩年, 經催收後, 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債權逾期二年之計算, 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 ; 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 亦同 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營利事業已依法提列備抵呆帳者, 應於發生當年度先沖抵備抵呆帳, 沖抵不足之餘額, 列為當年度呆帳損失 ; 其未提列備抵呆帳者, 應於發生當年度認列呆帳損失

68 債務人倒閉 逃匿, 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認定, 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債務人為營利事業, 存證函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 ; 所稱確實營業地址以催收日於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準 ; 其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 如經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明屬實者, 不在此限 債務人為個人, 已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者, 由稽徵機關查對戶籍資料, 憑以認定 ; 其屬行方不明者, 應有戶政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或證明 ( 二 ) 債務人居住國外者, 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 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 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 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 ; 登記營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 債權人得提出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債務人倒閉 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 或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 三 ) 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 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 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 並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驗證 ; 登記營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 債權人得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69 債務人重整 和解或破產之宣告, 或其他原因, 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應檢具下列憑證憑以認定 : ( 一 ) 屬和解者, 如為法院之和解, 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 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 或裁定書 ; 如為商業會 工業會之和解, 應有和解筆錄 ( 二 ) 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 應有法院之裁定書 ( 三 ) 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 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 四 ) 屬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 應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完結之相關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 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 債權有逾期二年, 經債權人催收, 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 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70 營利事業應收帳款 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 逾期 2 年經催收後, 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如經依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列報呆帳損失, 應附有支付命令已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 (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 )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 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告訴或自訴 且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故營利事業如經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並經法院核定, 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 ) 營利事業委任律師代為催收應收帳款等各項欠款債權, 受任律師仍宜以郵政機關 ( 編者註 : 現為郵政事業 ) 存證函代為催收, 並以上項存證函, 作為認列壞帳損失 ( 編者註 : 現為呆帳損失 ) 之證明 查核準則第 94 條所稱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 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 應收帳款等各項欠款債權, 經依法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 因債務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者, 經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後, 得依查核準則第 94 條規定列為訴追年度之壞帳損失 (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 )

71 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 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 因和解而一部或全部無法收回者, 其應取得之證明文件,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4 條已有明文規定, 如僅取得和解協議書及會計師或律師憑證之證明文件, 未便作為壞帳損失 ( 編者註 : 現為呆帳損失 ) 認定 如僅取得法院公證之其他和解證明文件, 而與上開準則規定應取得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不符, 應不得憑以認列壞帳損失 (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 ) 營利事業受託代銷產品所經收之價款, 屬代收代付性質, 其營業收入為代銷商品所收取之手續費或佣金收入, 其對應收代銷貨款之保證收取, 係屬保證行為, 與因營業行為產生之應收帳款有別 故仍應由原委託商依法提列備抵呆帳, 未便由代銷商按代銷應收貨款餘額提列備抵呆帳 (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 ) 營利事業受託代銷產品, 依本部 72 台財稅第 號函規定, 應不得按代銷應收貨款餘額提列備抵呆帳, 如其與委託商訂立契約約定, 代銷行為發生呆帳時, 應由代銷商負責賠償者, 得於賠償後向客戶求償而未獲清償時, 檢附代銷契約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4 條規定應取得之憑證, 列報當期損失 (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 )

72 貴公司以營業租賃方式出租機器設備, 因承租人倒閉逃匿, 致無法取回該出租設備者, 如經取具郵政機關 ( 編者註 : 現為郵政事業 ) 無法送達之存證函, 該項無法收回機器設備之損失, 可比照呆帳損失認列之要件列報為當年度之其他損失 (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 ) 未收回部分之貨款既係自動予以全部免除, 其性質究與實際無法收回者有別, 依法未便以壞帳損失認定 ( 財政部 台財稅發第 號令 ) 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 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 經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後, 如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 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 當年度得以呆帳損失列帳 ; 將來如收回是項債權時, 應依所得稅法第 49 條末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33 條之 1 規定, 就其收回之數額, 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 )

73 外銷損失之查核 法令依據 : 查準第 94 條之 1 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 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 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 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 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 經查明屬實者, 應予認定 其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 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 不得列為損失 外銷損失之認定, 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 ( 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 ) 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 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外, 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下列各項文件 : ( 一 ) 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 其經銀行結匯者, 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 未辦理結匯者, 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 二 ) 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 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 ( 三 ) 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 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 ( 四 ) 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 應檢具證明文件 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臺幣 90 萬元以下者, 得免附前款規定之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74 折舊之查核 法令依據 : 所得稅法第 50 條 ~58 條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 查準第 94 條 查 準第 104 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 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 ; 其未提列者, 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 ; 其因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 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外, 應繼續提列折舊 至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提列者, 除符合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條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外, 其超提折舊部分, 不予認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 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 營利事業新購置乘人小客車, 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 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 150 萬元為限 ; 自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1 日起新購置者, 以不超過新臺幣 250 萬元為限 ; 超提之折舊額, 不予認定 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營利事業, 自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1 日起新購置營業用乘人小客車, 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 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 350 萬元為限 ; 自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1 日起新購置者, 以不超過新臺幣 500 萬元為限 ; 超提之折舊額, 不予認定

75 所得稅法第 57 條 : 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 毀滅或廢棄時, 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 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 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 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 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 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 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 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 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 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 營利事業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 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核實認定者外, 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 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 但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 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 查準第 95 條第 10 款 )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 僅剩殘值, 如欲報廢, 固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 但仍應舉證證明有報廢事實存在, 始得認列損失, 有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3381 號裁定可資參照

76 營利事業境外固定資產或商品等就地報廢損失之認列規定 ( 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 號令 ) 自辦理 9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 營利事業在境外之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 或商品 原料 物料或在製品過期 變質 破損等因素, 需就地報廢者, 除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 條第 10 款及第 101 條之 1 第 1 款或第 2 款規定, 按本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 應於事前檢具清單敘明理由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後, 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 或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 並取具下列證明文件, 以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 一 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者, 應取具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之身分證明文件 經會計師簽證之報廢明細表 查核簽證報告書 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 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二 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者, 應取具足以證明該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身分之證明文件 報廢明細表 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 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77 固定資產於使用後為重建而拆除, 其未折減餘額得列為當期損失 (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 ) 營利事業經核准暫停營業者, 仍應依法辦理結算申報 ; 營利事業在暫停營業年度所發生之折舊費用, 並不得遞延次年度提列 (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 ) 營利事業承租空地建屋使用, 雖事先約定租賃期滿拆屋還地, 有關房屋之折舊, 仍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計提, 至因租約期滿必須拆屋還地時, 可依所得稅法第 57 條第 2 項規定, 提出確實證明文據, 以該項房屋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 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 應將售價列為收益處理 (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 ) 營利事業以土地出租與另一營利事業, 於租期屆滿無條件取得承租人在租用土地上所建之固定資產時, 應按該項資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年限, 計提折舊後之帳面未折減餘額, 列為當期非營業收入課稅, 並按其剩餘之耐用年數, 繼續逐年提列折舊 (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 )

78 法令依據 : 查準第 97 條 利息支出之查核 一 資本利息為盈餘之分配,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二 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 不予認定 三 借入款項未於帳內載明債權人之真實姓名與地址者, 不予認定 但傳票憑證記載詳實, 並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保存者, 不在此限 四 支付利息, 記載債權人之姓名與事實不符, 並查無其人者, 不予認定, 並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理 五 獨資之資本主及合夥組織之合夥人, 所借貸之款項, 均應以資本主往來論, 不得列支利息 六 營利事業資本主或合夥人支付其配偶之利息, 如查明該資本主或合夥人與配偶係採分別財產制, 並經依法登記有案者應予認定 七 因購置土地以外固定資產而借款之利息, 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 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 所稱取得, 指辦妥所有權登記之日或實際受領之日 ; 其屬拍賣取得者, 指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79 八 因增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 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 以資本支出列帳 但建築完成後, 應行支付之利息, 可作費用列支 所稱建築完成, 指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 九 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 應列為資本支出 ; 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 可作費用列支 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 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 於土地出售時, 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 十 利息支出未扣繳所得稅款者, 除依所得稅法第 114 條規定辦理外, 應予認定 十一 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 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 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 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 不予認定 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 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 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 十二 營利事業向金融業借款, 其利息支出之認定, 以使用該事業名稱所借入之款項為限 ; 其以個人名義借款轉貸營利事業運用者, 除第五款規定情形外, 該事業支付個人之利息, 如經取得個人出具之收據, 並依法辦理扣繳所得稅者, 可核實認定 十三 因土地以外進貨借款所支付之利息, 應以財務費用列支, 不得併入進貨成本計算

80 十四 向金融業以外之借款利息, 超過利率標準部分, 不予認定 利率之最高標準, 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酌該區市場利率擬訂, 報請財政部核定 十五 代銷商及經銷商保證金事先約定支付利息, 並經查明對方列有利息收入者, 應予核實認定 十六 分期付款購置設備之利息支出, 或分期付款價格與現購價格之差額, 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 但因購置設備向金融事業貸款於取得該項資產後所支付之利息, 得以費用列支 十七 依所得稅法第 100 條之 2 規定, 因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各項成本 費用或損失超限經核定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 依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規定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應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 得以費用列支 十八 依所得稅法第 68 條規定, 補繳暫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 ; 依同法第 112 條規定加計之滯納利息 ; 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規定, 自動補報並補繳漏稅款所加計之利息, 不得列為費用

81 十九 利息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 : ( 一 ) 支付金融業之利息, 為金融業之結算單或證明書 ( 二 ) 支付其他債權者之利息, 為收息者之收據 ( 三 ) 支付國外債權人之借款利息, 除應取得收息者之收據外, 已辦理結匯者應有結匯證明文件 ; 未辦結匯者, 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82 兌換虧損之查核 法令依據 : 查準第 98 條 兌換虧損應以實現者列為損失, 其僅係因匯率之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 不得列計損失 兌換虧損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 有關兌換盈虧之計算, 得以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 營利事業國外進 銷貨, 其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之損失, 應列為當年度兌換虧損, 免再調整其外銷收入或進料 進貨成本 國外進 銷貨直接於外匯存款戶內支 存, 應按支 存當日之匯率作為折算新臺幣之基礎 其因支 存匯率不同所發生之兌換盈虧,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29 條及第 98 條之規定, 應列為收益或損失 ; 若僅係因匯率之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 以其並非實際發生之損益, 可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或損失 ( 財政部 68 年 4 月 16 日台財稅第 號函 ) 公司貸款自國外進口機械設備, 已按進口時之匯率入帳, 償付貸款時, 其結匯金額低於入帳金額所發生之差額,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29 條之規定, 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課稅 (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 )

83 投資損失之查核 法令依據 : 查準第 99 條 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 ; 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 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 不予認定 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 合併 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 但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 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 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 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 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 ; 在大陸地區者, 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84 投資損失之認列時點 1. 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投資損失, 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 ; 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 2. 因被投資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並辦理減資者, 以法院裁定之重整計畫所訂減資基準日為準 3. 因被投資事業合併而發生投資損失, 以合併基準日為準 4. 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 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 5. 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 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 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85 公司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2 條規定提列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 自提列年度起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 應將提列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之收益課稅 營利事業因解散 撤銷 廢止或轉讓, 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 其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有累積餘額, 應轉作當年度之收益課稅

86 出售或交換資產損失 法令依據 : 查準第 100 條 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未取得農地所有權之營業人出售農地收入應課徵營業稅 營業人購買農地, 囿於法令限制, 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 嗣該未取得農地所有權之營業人出售該農地並取得代價, 屬債權買賣行為, 應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 ; 另應按所得稅法第 24 條規定, 以其出售收入減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計算所得額, 依同法相關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 號令 ) 參照..財政部說明, 不動產所有權係採登記要件及絕對效力主義, 營業人出資購買農地, 因法令限制 ( 如 89 年 1 月 26 日以前土地法第 30 條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 暫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他人, 該營業人尚非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 嗣以出售該農地之名義所取得經濟上利益, 非為處分土地之直接對價, 無買賣土地免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 以下簡稱營業稅法 ) 第 3 條第 2 項規定, 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上開所稱銷售勞務係指貨物以外得為交易之標的包括專利 商標等無體財產權及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 收益等所取得之代價 營業人購買農地, 囿於法令限制, 借名登記於他人, 該營業人非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 惟其對出名者享有得隨時終止契約返還土地之請求權, 該請求權係屬債權性質, 嗣該未取得農地所有權之營業人出售該農地並取得代價, 應認屬其銷售該請求權, 屬債權買賣行為, 依營業稅法第 1 條及第 3 條第 2 項規定, 應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 ; 另應按所得稅法第 24 條規定, 以其出售收入減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計算所得額, 依同法相關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87 商品報廢之查核 法令依據 : 查準第 101 條之 1 商品或原料 物料 在製品等因過期 變質 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 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 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 應於事實發生後 30 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 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 核實認定 生鮮農 魚類商品或原料 物料 在製品, 因產品特性或相關衛生法令規定, 於過期或變質後無法久存者, 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報廢損失 依前二款規定報廢之商品或原料 物料 在製品等, 如有廢品出售收入, 應列為其他收入或商品報廢損失之減項

88 災害損失之查核 法令依據 : 查準第 102 條 凡遭受地震 風災 水災 火災 旱災 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 受有保險賠償部分,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災害損失, 除船舶海難 空難事件, 事實發生在海外, 勘查困難, 應憑主管官署或海事報告書及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處理外, 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 30 日內, 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 ; 其未受保險賠償部分, 並依下列規定核實認定 : ( 一 ) 建築物 機械 飛機 舟車 器具之一部分遭受災害損壞, 應按該損壞部分所占該項資產之比例, 依帳面未折減餘額計算, 列為當年度損失 ( 二 ) 建築物 機械 飛機 舟車 器具遭受災害全部滅失者, 按該項資產帳面未折減餘額計算, 列為當年度損失 ( 三 ) 商品 原料 物料 在製品 半製品及在建工程等因災害而變質 損壞 毀滅 廢棄, 有確實證明文據者, 應依據有關帳據核實認定 ( 四 ) 因受災害損壞之資產, 其於出售時有售價收入者, 該項售價收入, 應列入收益 ( 五 ) 員工及有關人員因遭受災害傷亡, 其由各該事業支付之醫藥費 喪葬費及救濟金等費用, 應取得有關機關或醫院出具之證明書據, 予以核實認定

89 災害損失, 未依前款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 但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 仍應核實認定 災害損失應列為當年度損失 但損失較為鉅大者, 得於五年內平均攤列 運輸損失 : 運輸損失均應提出證明 但依商品之性質不可能提出證明者, 得參酌當地同業該商品通常運輸損失率認定之 營利事業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帳簿憑證滅失者, 應依查準第 102 條第 2 款規定, 併同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屬實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屬實 ( 查準第 11 條第 5 項 )

90 其他費用或損失之查核 法令依據 : 查準第 103 條 公會會費及不屬以上各條之費用, 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 下列其他費用或損失, 可核實認定 : ( 一 ) 因業務關係支付員工喪葬費 撫卹費或賠償金, 取得確實證明文據者 ( 二 ) 因業務需要免費發給員工之工作服 ( 三 ) 違約金及沒收保證金經取得證明文據者 ( 四 ) 竊盜損失無法追回, 經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者, 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 ( 五 ) 因車禍支付被害人或其親屬之醫藥費 喪葬費 撫卹費或賠償金等, 經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 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 ( 六 ) 購置體育器具及本身舉辦員工體育活動所支付之各項費用

91 ( 七 ) 舞廳等依政府規定所繳納之特別許可年費 ( 八 ) 聘請外籍人員來臺服務, 附有聘僱合約者, 其到任及返任歸國之行李運送費用 ( 九 ) 表揚特優員工或慶典獎勵優良員工等之獎品 ( 十 ) 營利事業依法令規定應負擔之廢一般容器及廢輪胎等回收清除或處理費用 ( 十一 )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 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 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 其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 應按其他費用列支, 並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 查準第 62 條 )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 或家庭之費用, 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 怠報金 滯納金等及各種罰鍰,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 所得稅法第 38 條 ) ( 例 : 因環境污染 違反食品安全 交通安全等法規而遭處以罰鍰事件 )

92 營利事業對本事業職工因業務關係死亡所支付之喪葬費, 如經取得確實證明文據, 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103 條規定核實認列當期費用 至非因業務關係而支付本事業職工及眷屬死亡喪葬費, 則應在福利金項下列支 (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 ) 公司貨款被職員侵占, 如確因該職員逃匿無蹤, 有部分無法追回, 其未追回部分如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及法院通緝該職員之證明文件, 可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103 條規定, 列作當年度損失 ; 嗣後如經追回, 應作為收回年度之其他收入列帳 (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 ) 貴公司以營業租賃方式出租機器設備, 因承租人倒閉逃匿, 致無法取回該出租設備者, 如經取具郵政機關 ( 編者註 : 現為郵政事業 ) 無法送達之存證函, 該項無法收回機器設備之損失, 可比照呆帳損失認列之要件列報為當年度之其他損失 (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 )

93 公司成品被職員詐騙私運加工出口區外, 為海關查獲將車貨沒收, 該職員如經法院以詐欺罪判決徒刑確定有案, 該項損失如無法追回, 可提出法院判決確定書及海關證明文件, 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103 條第 1 項第 5 款 ( 編者註 : 現行第 2 款第 4 目 ) 之規定, 列為當年度損失 (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 ) 公司於召開股東會時, 以製成品免費贈送股東, 如非按出資額比例分送, 可作為其他費用列支 (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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