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綱 一 執行業務者與其他所得者之定義 二 課稅主體 三 申報流程 四 執行業務所得與其他所得之申報 五 執行業務所得與其他所得之核定 六 書審要點 七 收入費用標準 ( 部頒標準 ) 八 相關法規 (104 年修訂查核辦法 ) 九 收入之查核 十 費用之查核 十一 重要函釋 3 執行業務者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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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綜合所得稅 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申報實務介紹 審查二科執行業務股主講人 : 張淑惠聯絡電話 : 轉 高雄縣市合併, 本局業務調整 : 自 100 年度起部分業別下授分局 稽徵所辦理 下授業別 ~ 係指私人辦理之 1. 醫療院所 ( 含國術館及牙體技術所等 ) 2. 補習班 3. 幼兒園 4. 命理卜卦 5. 養護療養院所 2 1

2 大綱 一 執行業務者與其他所得者之定義 二 課稅主體 三 申報流程 四 執行業務所得與其他所得之申報 五 執行業務所得與其他所得之核定 六 書審要點 七 收入費用標準 ( 部頒標準 ) 八 相關法規 (104 年修訂查核辦法 ) 九 收入之查核 十 費用之查核 十一 重要函釋 3 執行業務者之定義 執行業務者 執行業務者, 係指律師 會計師 建築師 技師 醫師 藥師 助產士 著作人 經紀人 代書人 工匠 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 所 11) 執行業務與薪資之分辨 : 應以合約內容, 視雙方所生法律關係而定 ( 委任與僱傭 ) 非基於僱傭關係 在受託範圍內具有獨立裁量空間 非定期擔任所指定工作, 而定期領取之報酬 與公司不具從屬關係, 未享受員工權益 自負盈虧及承擔成敗風險, 形同一獨立之營利個體 4 2

3 執行業務者之定義 營業稅 VS 執行業務所得 提供勞務予他人, 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 收益, 以取得代價者, 為銷售勞務 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 不包括在內 ( 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2 項 ) 執行業務者之定義 關於獸醫師公會開業會員經營之 犬美容 犬旅社 等業務, 非屬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2 項但書所稱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之範圍, 仍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並課徵營業稅 (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 ) 3

4 其他所得者之定義 其他所得業者 : 私人辦理之各類補習班 幼兒園 托兒所 養護 療養院所, 不符合免稅規定者 ( 查 2) 7 課稅主體 醫院 分院 附設門診部或診所等私立醫療機構之所得, 原則上, 應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 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 ; 但如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 應視個案情形, 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規定辦理 (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 ) 8 4

5 課稅主體 幼兒園原則上應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負責人為所得人 補習班, 原則上應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設立人為所得人 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合夥經營業具有證明文件者, 可以合夥人為所得人, 分別按其分配比例歸戶課徵綜合所得稅 經營權及所有權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 應視個案情形, 以實際所得人為課稅主體, 按其實際經營期間課徵所得稅 (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 ) 9 課稅主體 未具有醫師執業執照, 依醫師法第 8 條規定雖不得執行醫師業務, 但在被查獲前既已執行醫師業務, 並收取費用, 而確有所得者, 自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本案密醫在被查獲前之執行醫師業務收入, 自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如其所得未有適當資料或紀錄可資查核者, 應比照本部核定之當年度醫師執行業務收入費用標準逕行核定課徵或補徵, 其有違反稅法有關規定者並應移罰 (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令 ) 10 5

6 執行業務者申報流程 網路申報 ( 採 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電子申報系統 方式, 如屬上傳報表資料以外之附件, 例聯合執業合約書免收掛號費清冊等, 仍併同綜稅申報書檢附 ) 綜稅採網路申報 ( 使用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 ) 執行業務者 併同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 ( 將執行業務收入 必要費用及所得額填寫於所得人之綜合所稅結算申報書 ) 人工申報 ( 併同綜所稅結算申報檢附損益表等相關資料 - 採部頒標準核定之所得, 僅檢附收入明細表 ) 綜稅採人工申報 ( 填寫人工申報書 ) 11 執行業務所得與其他所得之申報 ( 一 ) 結算申報檢附書表及注意事項 執行業務所得併同綜合所得稅申報時, 應檢附下列書表 : 1. 收支報告表 2. 損益計算表 3. 收入明細表 4. 建築師事務所營繕工程設計報酬明細表 5. 財產目錄 6. 申報薪資調查表 7. 附件粘貼欄表 ( 如聯合執業或合夥經營者, 應檢附合夥契約書 ) 若依財政部核定之收入及費用標準申報執行業務所得, 請逕填收入明細表 ( 如為聯合執業或合夥經營, 請加填盈餘分配情形 ), 並將收入 必要費用成本及所得額填寫於所得人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執行業務所得如結算損益後, 為虧損者, 仍須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詳實填報為宜 損益計算表須勾選所得額申報方式 12 6

7 執行業務所得與其他所得之申報 ( 一 ) 結算申報檢附書表及注意事項 104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支報告表等相關書表主要修訂 : 1. 收支報告表 : 新增會計基礎之勾選 2. 損益計算表 : (1) 刪除項目 (24) 退休金準備及 (25) 退休基金科目 (2) 帳務處理情形 更改為 所得額申報方式 (3) 增列退休金準備及退休基金提 ( 撥 ) 列情形之填列 執行業務所得與其他所得之申報 ( 二 ) 執行業務 ( 其他 ) 所得損益計算表之所得額申報方式.. ( 下列各欄請自行依實際情形打 ˇ ) 按書審純益率標準申報 ( 請填寫自行調整後金額欄 ) 按前三年平均純益率申報 ( 請填寫自行調整後金額欄 ) 依財政部頒定標準申報 依帳載數核實申報 14 7

8 執業醫師按部頒標準申報時, 應依收入項目分別計算列示執行業務所得 耳鼻喉診所,102 年度健康保險局開立之扣繳憑單金額含部分負擔金額合計 480 萬元, 核定點數 4,850,000, 掛號費收入 317,500 元, 自費收入 20 萬元 ( 診所自行調劑藥品 ) 及利息收入 1 萬元 所得代號所得種類 所得人姓名 所得名稱 收入總額 必要費用 所得總額 扣繳稅額 9A 執行業務所陳 全民健保得收入 ( 含部分負擔 ) 4,800,000 3,783,000 1,017,000 0 掛號費收 同上 同上 入 317, ,650 69,850 0 同上同上自費收入 200,000 80, ,000 0 同上同上利息收入 10, ,000 0 合計 1,216, 執行業務所得與其他所得之核定 ( 一 ) 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 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 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 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 材料等之成本 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 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 所 14 第 1 項第 2 類 ) 已設帳並保存憑證 依帳載核實認定 書面審核等 未設帳 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按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 財政部頒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 ( 所 83 細則 13) 16 8

9 執行業務所得與其他所得之核定 ( 二 ) 原則上依所得額申報方式核定.. 1. 依書面審核純益率申報 - 原則 : 書面審查 ; 例外 : 漏報收入 >50 萬 重大異常 經檢舉 研析有深入查核之必要, 調帳查核 2. 依前三年平均純益率申報 - 同前項 3. 依部頒標準申報 - 原則 : 按部頒標準核定 4. 依帳載數核實申報 - 原則上 : 調帳查核 17 執行業務所得與其他所得之核定 ( 三 ) 申報時勾選按財政部頒定標準申報 適用情形 ( 未設帳 已設帳未依規定記載, 依部頒標準所得額申報綜所稅 )( 執行業務者應將業務收入 成本費用及所得額申報於綜所稅, 未申報者除依部頒標準核定外, 另涉及漏報所得, 綜所稅應移罰 ) 帳證完備情形 ( 否 ) 費用以部頒標準為上限 ( 申報 > 部頒, 依部頒核定 ) 收入以部頒標準為下限 ( 申報 > 部頒, 依申報核定 ) 核定方式具可變動性 ( 核定後可提示帳證申請更正 ) 災害損失得另行減除 不適用盈虧互抵 18 9

10 103 年度中醫師部頒標準 ( 例 ) 收入 : 依查得資料核計 費用 : 1. 健保收入 ( 含部分負擔 ), 依健保署核定之點數 0.78 元計算 2. 掛號費收入 78% 3. 醫療收入不含藥費 20% 4. 醫療收入含藥費 45% 年度中醫師部頒標準 ( 例 ) 項 目 收 入 成本費用 所 得 健保收入 11,600,000 7,800,000 3,800,000 掛號費收入 2,600,000 2,028, ,000 自費收入 ( 含藥費 ) 3,600,000 1,620,000 1,980,000 合 計 17,800,000 11,448,000 6,352, 健保收入之費用 = 核定點數 ( 含部分負擔 )10,000, 元 2. 掛號費收入之費用 = 掛號人次 26, 元 78% 3. 自費收入之費用 = 3,600,000 45% 10

11 103 年度中醫師部頒標準 ( 例 ) ( 續前例 ) 若當年度發生災害損失並由稅捐機關核發災損證明 150,000 元 則執行業所得為 6,352,000 元 -150,000 元 =6,202,000 元 21 執行業務所得與其他所得之核定 ( 四 ) 申報時勾選按書面審核純益率申報 適用情形 ( 已設帳 記載並保存憑證, 且已依法申報綜所稅自行調整後之執行業務所得 ) 核定方式具可變動性 ( 蒐集 歸戶及調查收入 - 申報收入 <50 萬, 全額加計所得, 仍依書審核定 ; 對申報內容有重大疑異時, 仍得通知提示帳證 ) 聯合執業案件得加計合夥人薪資計算純益率 列報之費用超限仍應剔除 災害損失不得另行減除 按書面審核純益率核定案件, 不適用盈虧互抵 有匿報 短漏報 申報異常或經檢舉者或研析有深入查核之必要, 應調帳查核, 有漏報所得仍應依法處罰 22 11

12 書審 ( 例 ) 建築師業者帳載純益率, 自行調整純益率 20%, 達到書審純益率 20%, 予以書面審核 科 目 帳載金額 自行調整後金額 收 入 10,000,000 10,000,000 所 得 1,500,000 2,000,000 純益率 15.00% 20.00% 惟本局蒐集收入 1,040 萬元 > 申報收入 1,000 萬 ( 相差 50 萬元以下 ), 若業者自願將差額加計所得者 ( 所得更為 200 萬 +40 萬 =240 萬 ), 准予書面審核, 惟有短漏報所得仍應移罰 23 執行業務所得與其他所得之核定 ( 五 ) 勾選按前三年平均純益率申報 適用情形 ( 已設帳 記載並保存憑證, 且已依法申報綜所稅自行調整後之執行業務所得 ) 核定方式具可變動性 ( 蒐集 歸戶及調查收入 - 申報收入 <50 萬, 全額加計所得, 仍依書審核定 ; 對申報內容有重大疑異時, 仍得通知提示帳證 ) 聯合執業案件得加計合夥人薪資計算純益率 列報之費用超限仍應剔除 災害損失不得另行減除 按前三年平均純益率核定案件, 不適用盈虧互抵 有匿報 短漏報 申報異常 經檢舉者或研析有深入查核之必要, 應調帳查核, 有漏報所得仍應依法處罰 24 12

13 執行業務所得與其他所得之核定 ( 六 ) 申報時勾選查帳申報 適用情形 ( 已設帳 記載並保存憑證, 且依帳載數申報綜所稅執行業務所得 ) 查帳核定之費用率, 不以部頒費用率標準為下限 ( 核實認定, 如經調帳查核後之所得額 > 依部頒標準核定之所得額, 仍依經調帳查核後之所得額認定 ) 適用盈虧互抵 25 書審要點 凡符合下列項目之一, 且申報業務收入與本局蒐集資料相符或雖有不符, 惟相差在 50 萬元以下或占全部業務收入 10% 以下, 並自願將差額直接加計所得者, 准予書面審核 但對申報內容有重大疑問, 仍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提示帳簿文據查核之 律師 35% 商標專利代理人 20% 會計師 25% 技師 20% 建築師 20% 不動產估價師 20 % 地政士 ( 含未具資格者 ) 35% 引水人 70% 保險經紀人 35% 補習班 駕訓班 18% 記帳士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或未具會計師資格, 辦理工商登記等業務者 25% 幼兒園 15% 托育中心 (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 20% 中西醫 ( 以加入健保者為限 ) 20% 養護 療養院所 15% 牙醫 ( 以加入健保者為限 ) 25% 依 護理機構設置標準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及 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 設置之機構 12% 26 13

14 103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 費用標準 103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 費用標準表 103 年度私人辦理補理班等成本費用標準表 相關法規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doc 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doc 扣繳轉開注意事項.doc 聯合執業或合夥經營之所得認定原則.doc 28 14

15 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 帳簿之設置 : 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 ( 或有科目日記表之總分類帳 ), 應為訂本式, 但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或使用個人電腦記帳者不在此限 ( 第 2 條 ) 登帳 : 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 至遲不得超過 2 個月 ( 第 6 條 ) 保存 : 帳簿 10 年 ; 會計憑證 5 年 ( 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第 12 條及 13 條 ) 29 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 執行業務者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者, 應於使用前自行訂定或經會計師證明足以允當表達其損益之會計制度大綱及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作業手冊, 報經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 第 5 條 ) 執行業務者使用前項以外之個人電腦記帳, 應於使用前報經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 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第 5 條 ) 機器記帳申請書.doc 機器記帳臨櫃申請表.doc 30 15

16 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 憑證 : 給與 : 自留存根或副本 憑證應予編號, 記載事項包括日期 執業名稱 地址 統一編號 交易對象姓名或名稱 收費項目及金額 收費總金額 取得 : 除統一發票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規定記載外, 其餘收據或證明, 應載有損費性質 品名 數量 單價 金額 日期 受據人或受證明人之姓名或名稱及統一編號, 出據人或出證明人姓名或名稱 地址及統一編號 31 總則 管轄機關 ( 查 4) 執行業務所得應由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調查核定 但結算申報及行政救濟, 應向執行業務者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 32 16

17 聯合執業 查核辦法第 5 條 : 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之合約, 須載明各執行業務者之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 戶籍地址 分配盈餘比例及收支處理方式等事項, 並應於事實發生之年度辦理結算申報時, 由代表人檢附聯合執業合約書, 變更 註銷時亦同 其未於所得核定前檢送合約書者, 依前一年度之狀況核課其所得 執行業務者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 應檢附執行業務場所之財產目錄及收支報告表 ; 其為聯合執行業務者, 得由代表人檢附 各聯合執行業務者並應檢附盈餘分配表, 以供查核 33 聯合執業 前項盈餘分配結果, 顯有稅率差異 或不合常理之安排以達規避稅捐情事者, 得請業者提示出資 ( 力 ) 證明及盈餘分配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若無法提示或經查確有規避稅捐者, 應依實際所得人或變更前之執業 ( 經營 ) 者分配盈餘 ( 所得認定原則 4) 34 17

18 收入之查核 收入認定時點 ( 查 10 第 1 項 ) 執行業務者應於執行業務收入實現時列帳記載 現金收付制 : ( 查 3 ) 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 以收付實現為原則 權責發生制 : ( 查 10 第 2 項 ; 修正 ) 執行業務者依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執行業務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者, 得採用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 惟須於年度開始三個月前, 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 變更者亦同 35 收入之查核 配合 103 年 6 月 27 日司法院釋字第 722 號解釋意旨修正第 10 條第 2 項, 說明如下 : ( 一 ) 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二號解釋略以,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未涵蓋業務收支跨年度 經營規模大且會計事項複雜而與公司經營型態相類之單獨執行業務者在內, 其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 在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 18

19 收入之查核 委任人以非即期支票作為報酬者 支票日交付 : 以後 營利事業以非即期支票給付應扣繳範圍之所得, 應由扣繳義務人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 依法扣繳所得稅 個人應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所屬年度計入綜合所得總額 ; 惟如期屆其向銀行提示未獲兌現, 依收付實現原則, 准俟實際清償時列為清償年度之所得 ( 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 號令 ) 37 收入之查核 扣繳所得資料與帳載不符之處理 : ( 查 11 第 1 項 ) 執行業務收入, 經取有所得稅扣 ( 免 ) 繳憑單, 其憑單記載之所得額或給付年度, 與帳載不符者, 應查明實際情形予以認定 38 19

20 收入之查核 執行業務者因停止執業或因聯合事務所解散 廢止 合併或轉讓, 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 其勞工退休準備金 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之累積餘額, 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 查 13; 修正 ) 39 收入之查核 執行業務者停止執業或聯合事務所解散 廢止 合併或轉讓時, 應依所得稅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餘次年 1 月底前申報扣繳憑單, 而無同條項但書有關應於 10 日內申報扣憑單規定之適用 ( 財政部賦稅署 台稅一發字第 號 ) 所得稅法第 92 條第 1 項但書規範的對象為 營利事業 機關 或 團體, 執行業務者 不包括在內 為掌握課稅資料, 執行業務者於年度中如有停止執業之情事者, 請轉知所屬輔導其至遲於次年 1 月底前辦理申報及填發扣繳憑單 ( 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 號 ) 20

21 收入之查核 - 扣繳轉開注意事項 聯合執業事務所得於每年 3 月 20 日前, 將其前一年度所取得之扣繳憑單, 依聯合執業之合約所載盈餘分配比例, 轉開扣繳憑單予各執行業務者, 並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核驗 辦理轉開事宜, 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如下 : 轉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轉開予各合夥人之所得扣繳憑單報核聯 該聯合事務所取得之各類所得給付單位填發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備查聯 聯合執業之合約 ( 綜合所得稅第 21 次聯繫會案號 6 決議 ) 41 收入之查核 - 扣繳轉開注意事項 轉開予各合夥人之扣繳憑單填寫方式如下 : 1. 扣繳單位欄 : 統一編號 名稱 地址 扣繳義務人等 2. 所得類別欄 : 應勾註執行業務所得之類別 並應載明執行業務之種類 3. 所得人姓名及 IDN 所得所屬年月及給付年度各欄應注意填載正確 4. 所得給付總額 給付淨額欄鍵入 ***, 扣繳率無需填載 5. 扣繳稅額欄 : 依合約所載盈餘分配比例載入 6. 備註欄應註明 : 轉開 本憑單僅供申報扣繳稅額使用, 實際所得額應依事務所該年度損益分配予所得人之分配金額列報 42 21

22 收入之查核 - 扣繳轉開注意事項 43 收入之查核 - 律師 律師所得原則上以每審級判決年度為歸屬年度 稽徵機關依規定核定律師執行業務所得時, 原則上, 應依每一審級結案判決年度之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核定所得額, 並以該判決年度為其所得歸屬年 ; 惟當事人如提示委任契約及受理委任時已收取酬金之證據, 經查明屬實者, 得改依受委任年度之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核定所得額, 並以該受委任年度為其所得歸屬年度 (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 ) 44 22

23 收入之查核 - 專利商標業 商標代理人從事 代辦國內外商標之申請 業務, 不得辦理商業登記, 毋須報繳營業稅及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應依所得稅法有關執行業務者之規定, 核課其綜合所得稅 (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 ) 未具專利代理人資格者成立事務所, 將客戶專利申請案件交由專利代理人, 其自專利申請人或專利代理人收取之酬金係屬佣金收入 專利代理人收委任辦理專利申請案件收受報酬, 不論是否透過未具專利代理人資格者成立之事務所仲介, 其全部報酬係屬專利代理人之執行業務收入 (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 ) 45 收入之查核 - 建築師 公會轉付建築師款項之所屬年度與營利事業單位或政府機關填發扣繳憑單所載所得年度不同時, 收入認列原則 營利事業單位已扣繳, 但公會未轉付, 建築師當年度尚未取得該筆收入, 因扣繳憑單上之扣繳稅款, 已可於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退抵所得稅, 故仍應列報該扣繳稅額為當年度收入 ( 至於公會尚未轉付部分, 俟公會轉付之年度再列報收入 ) 營利事業單位已扣繳, 公會也已轉付, 以公會轉付日期之年度為所得年度, 其應列報之收入包括扣繳稅額及公會轉付之金額 私人案件部分, 列報收入年度, 以公會轉付日期之年度為準 政府機關案件因其不須經由公會代收轉付, 以其業主開立扣繳憑單, 申報收入 46 23

24 收入之查核 - 藥劑師 藥局專營藥品調劑 供應業務者 : 免辦營業登記 免課徵營業稅 ; 惟應按其收入核定主持藥師 藥劑生之執行業務所得, 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藥局兼營藥品或其他貨物銷售業務者 : 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其屬經營藥品調劑 供應業務之收入, 應核定主持藥師 藥劑生之執行業務所得, 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 其屬銷售藥品或其他貨物之收入, 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 47 收入之查核 - 醫師 健保署給付特約醫事機關之各項醫療費用免扣繳但應通報資料 中央健康保險署給付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各項醫療費用, 免予扣繳所得稅 ; 但應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 3 項規定, 將給付醫療費用之所得資料通報該管稽徵機關, 核課所得稅 (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 ) 48 24

25 收入之查核 - 牙體技術師 牙體技術師 ( 生 ) 依法設立牙體技術所, 提供專業性勞務所取得之報酬, 核屬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執行業務所得, 應由扣繳單位 如牙醫診所 給付時, 依據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按所得人身分扣取所得稅款, 並依同法第 92 條規定辦理扣繳稅款之繳納及扣繳憑單之申報 49 業務狀況調查記錄表 補習班 安親班業務狀況調查記錄表 幼兒園業務狀況調查記錄表 養護療養院所業務狀況調查記錄表 醫療院所業務狀況調查記錄表 命理卜卦調查紀錄表 50 25

26 未依式在限期內填報課稅資料者可依法處罰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 為調查課稅資料, 得向有關機關 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 對於拒絕調查者, 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要求補習班 幼稚園 托兒所等業填報上述表件係屬調查課稅資料之作為, 其未履行此一義務者, 應可認為拒絕調查, 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處罰 (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 ) 51 費用之查核 費用認定原則 ( 查 ) 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 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 ( 查 14) 執行業務者為其委任人辦理事務所支付之費用, 其應由委任人負擔者, 不得作為費用列支 但委任契約內載名由執行業務者負擔, 並經提出具體證明及載明支付者名稱之憑證, 應准實認定 ( 查 16) 費用及損失, 未經取得原始憑證, 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 不予認定 前項之費用及損失, 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 係屬虛列費用或損失致漏稅者, 應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規定辦理 ( 查 17) 52 26

27 費用之查核 費用認定原則 ( 查 15) 執行業務者租用房屋, 其一部分非執行業務使用者, 其非供執行業務使用之租金, 應按面積比例計算, 不予認列, 水電瓦斯費, 如無法明確劃分, 以 1/2 計算 執行業務者在其主所裝置之電話, 或執行業務者之汽車, 如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 其相關費用, 以 1/2 認列 執行業務者列報之汽車相關費用以 1 輛並列入財產目錄為限, 如因業務需要, 使用 2 輛以上者, 應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 核實認列 53 費用之查核 現金收付原則之例外 執行業務退休金費用認列 ( 查 18 ) 預付租金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應遞延 ( 查 19 ) 權利金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按期攤折 ( 查 19-1 ) 修繕費增加原有資產之價值或其效能非 2 年內所能耗竭者, 應作為資本支出 ( 查 23) 固定資產折舊 ( 查 30) 54 27

28 費用之查核 限額規定 職工退休金準備 (4% 限度內 ) 職工退休基金 (8% 限度內 ) 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退休金 (15% 限度內 ) ; 加班費 ( 查 18) 日支膳雜費 ( 查 20) 伙食費 ( 查 20-1) 保險費 ( 查 24 ) 交際費 ( 查 25 ) 職工福利 ( 查 25-1) 折舊 ( 查 30) 捐贈 ( 查 33-1) 55 費用之查核 與住家合用之費用認列規定 租金 水電瓦斯費 電話及汽車相關費用 ( 查 15 26) 下班後利用其私用電話接洽業務 ( 查 22) 汽 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 (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 房屋折舊 ( 查 30) 購屋借款利息 ( 查 33-2) 56 28

29 費用之查核 薪資支出 ( 查 18; 修正 ) 查準 71 薪金 俸給 工資 津貼 獎金 退休金 退職金 養老金 資遣費 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 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 以經預先決定或約定, 並不論業務盈虧必須支付者, 始得列支 (1 款 ) 執行業務者, 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 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 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 (2 款 )( 獨資業者不可申報本人薪資費用 ) 聯合執行業務者依本條第二款規定列支薪資者, 其職工退休金準備之提列, 及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 勞工退休金之提撥, 依前款規定辦理 (5 款 ) 57 費用之查核 薪資支出 ( 查 18 ; 修正 )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執行業務者, 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 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 以費用列支 (4 款 1 目 ) 58 29

30 費用之查核 薪資支出 ( 查 18 ; 修正 ) 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執行業務者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 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 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並以費用列支 設置職工退休基金, 與該執行業務者完全分離, 其保管 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 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限度內, 提撥職工退休基金, 並以費用列支 費用之查核 薪資支出 ( 查 18) 已依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提撥職工退休基金 勞工退休準備金者, 以後職工退休 資遣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 應儘先沖轉職工退休金準備, 或由職工退休基金或依法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 ; 不足時, 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4 款 4 目 ) 聯合執行業務者依第二款規定列支薪資者, 其職工退休金準備之提列, 及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 勞工退休金之提撥, 依前款規定辦理 (5 款 ) 60 30

31 費用之查核 薪資支出 / 加班費 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 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 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 查 18)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1 個月不得超過 46 小時 ( 勞基法第 32 條 ) 61 費用之查核 租金支出 ( 查 19) 給付租金其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 應通知限期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 其給付金額仍應核實認定 承租人有代出租人支付費用抵付租金情事者, 應填報免扣繳憑單, 由出租人合併其當年度所得申報 (4 款 ) 62 31

32 費用之查核 租金支出 ( 查 19) 預付租金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 應列為遞延費用 (5 款 ) 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所有之房屋供其本人為執行業務使用者, 不得列支租金支出 但聯合執業之聯合事務所, 租用其中一執行業務者之自有房屋者, 不在此限 (6 款 ) 63 費用之查核 旅費 ( 查 20; 修正 ) 查準 74 旅費支出, 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 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 證明與執業有關者, 憑以認定 ; 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 (1 款 ) 執行業務者或其受僱人員經政府機關或學校團體指派 外國專業團體邀請或業務需要, 出國參加專業會議或考察者, 經提示證明文件, 其出國費用, 准予核實列支 (2 款 ) 執行業務者或其受僱人員之差旅費受政府機關 專業團體或委託人補助者, 應予減除, 不得再列支旅費 (3 款 ) 64 32

33 費用之查核 伙食費 ( 查 20-1; 修正 ) 查準 88 執行業務者因業務需要, 實際供給膳食者, 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就食名單 ; 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 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印領清冊 每人每月伙食費 ( 包括加班誤餐費 ), 最高以 2,400 元為限 (104 年度適用 ) 並得核實認定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 超過部分, 其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 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 ; 屬實際供給膳食者, 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 不予認定 (1 款 ) 聯合執行業務者依第 18 條第 2 款規定認列薪資者, 其伙食費得依前款規定辦理 (2 款 ) 65 費用之查核 伙食費 ( 查 20-1) 員工伙食所消耗之燃料費用, 應併入伙食費計算, 不得另以燃料費科目認列 (3 款 ) 實際供給膳食之原始憑證如下 :(4 款 ) 主食及燃料為統一發票, 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 應取得普通收據 蔬果 魚類 肉類或其他食材, 應由經手人出具證明 委請營利事業包伙者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 66 33

34 費用之查核 修繕費 ( 查 23; 修正 ) 執行業務者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 其耐用年限不及二年, 或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 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八萬元者, 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 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 每件金額雖未超過新臺幣八萬元, 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者, 仍應列作資本支出 67 費用之查核 修繕費 ( 查 23) 執行業務者之事務所, 因業務之實際需要, 與員工訂立合約, 利用員工自有之汽 機車供事務所業務之用, 由事務所支付之汽油費 修繕費 停車費 過橋費等費用, 可憑合約及原始憑證, 核實認列為該事務所之費用, 免視為該員工之薪資所得 ; 但不包括車輛之牌照稅 保險費及折舊費用 (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 ) 34

35 費用之查核 保險費 ( 查 24; 修正 ) 查準 83 保險費如有折扣, 應以實付之數額認定 (1 款 ) 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其應由執行業務者負擔之保險費, 應核實認定, 並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 (2 款 ) 執行業務者為員工投保之團體人壽保險 團體健康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 其由執行業務者負擔之保險費, 以執行業務者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 准予認定 每人每月保險費在 2,000 元以內部分, 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 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 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 並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或由執行業務者選擇自行調減費用, 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 (3 款 ) 69 費用之查核 保險費 ( 查 24) 執行業務者使用之汽 機車, 屬執行業務者所有, 載於財產目錄並取得合法憑證者, 其投保之強制責任險, 如係屬執行業務所必需, 應准予核實認定 ; 惟該車輛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 其保險費以二分之一認列, 且除因業務需要, 經提出車輛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 准予列報兩輛以上之保險費外, 其列報之費用應以一輛為限 (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 ) 70 35

36 費用之查核 交際費 ( 查 25) 查準 80 執行業務者列支之交際費, 經取得合法憑證並查明與業務有關者, 准予核實認定 但全年支付總額, 不得超過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下列標準 : 建築師 保險業經紀人 :7% (1 款 1 目 ) 律師 會計師 記帳士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 技師 地政士 :5% (1 款 2 目 ) 其他 :3% (1 款 3 目 ) 71 費用之查核 職工福利 ( 查 25-1) 查準 81 執行業務者之職工福利費用, 應取具支付憑證, 其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核定執行業務收入 2% (1 款 ) 執行業務者舉辦員工文康 旅遊活動及聚餐等費用, 應先以職工福利科目列支, 超過前款規定限度部分, 再以其他費用列支 但員工醫藥費應准核實認定 (2 款 ) 72 36

37 費用之查核 折舊 ( 查 30) 查準 95 供執行業務使用之固定資產, 為執行業務者本人所有, 取有確實憑證者, 得依規定提列折舊 其有非供執行業務使用之折舊, 應按面積比例計算, 不予認列 ; 如無法明確劃分, 以 1/2 計算 (1 款 )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應採用平均法 (2 款 ) 固定資產之折舊, 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逐年依率提列 至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提列者, 其超提折舊部分, 不予認定 (3 款 ) 73 費用之查核 折舊 ( 查 30) 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 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 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4 款 ) 取得已使用之固定資產, 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 按照規定折舊者, 准予認定 (5 款 ) 折舊性固定資產, 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 按平均法計提折舊 其續提折舊之公式為 : ( 原留殘值 - 重行估列殘值 ) 估計尚可使用年數 = 折舊 (11 款 ; 修正 ) 74 37

38 費用之查核 折舊 ( 查 30) 執行業務者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 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 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 150 萬元為限 ; 自 93 年 1 月 1 日起新購置者, 以不超過 250 萬元為限 ; 超提之折舊額, 不予認定 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 或毀滅 廢棄時, 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 仍應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 (10 款 ) 75 費用之查核 損害賠償 ( 查 31) 查準 103 其他費用或損失 執行業務者及其僱用人員在業務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支付之醫藥費 喪葬費 撫卹金或賠償金, 除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外, 應取得警察機關 公會或調解機關團體之調解 仲裁之證明, 或經法院判決或裁定確定之證明, 並檢附支出憑證, 予以認定 (1 款 ) 執行業務者因業務過失致建築物毀壞 倒塌 或發生其他災害, 使他人之生命或財產蒙受損失支付之賠償費, 除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外, 應取得警察機關 公會 調解機關團體之調解 鑑定之證明, 或經法院判決或裁定確定之證明, 並檢附支出憑證, 予以認定 (2 款 ) 76 38

39 費用之查核 複委託費 ( 查 32 條 ) 執行業務者以受委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委託其他執行業務者經辦, 或委託專營提供勞務之營利事業辦理, 而支付之複委託費, 准予認定 (1 款 ) 支付複委託費應依法辦理扣繳 其未辦理扣繳者, 除依所得稅法第 114 條規定處理外, 仍應予以認定 (2 款 ) 支付複委託費超出原取得報酬者, 超出部分不予認定 (3 款 ) 77 費用之查核 複委託費 ( 查 32 條 ) 複委託應立有合約或書立委託書並提供查核, 經查獲複委託係屬虛構或無複委託業務之事實者, 除剔除其費用外, 並應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規定辦理 (4 款 ) 78 39

40 費用之查核 利息支出 ( 查 33-2) 查準 97 非執行業務所必需之借款利息, 不予認定 (1 款 ) 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 符合下列規定者, 其利息支出得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 : 依法設帳 記載並辦理結算申報之執行業務者, 以本人或事務所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 (2 款 1 目 ) 借款資金確供購置或興建執行業務場所使用, 且借款利息確由執行業務者本人或事務所負擔, 取得金融機構出具之借款用途證明, 並有明確帳載及資金流程之佐證資料, 但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房屋為限 (2 款 2 目 ) 79 費用之查核 利息支出 ( 查 33-2) 購置或興建房屋, 須經辦妥房屋過戶手續或建築完成, 其借款利息並於執行業務者在該址登記執業後所支付者為限 所稱建築完成, 指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 (2 款 3 目 ) 得核認之利息支出包含房屋及土地之貸款利息 (2 款 4 目 ) 房屋同時作住家與執行業務使用, 利息支出應按執行業務場所實際使用面積比例計算 (2 款 5 目 ) 80 40

41 盈虧互抵 夫妻執行 2 以上專門職業有虧損部分得適用盈虧互抵之條件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執行 2 個以上專門職業之業務, 其中經核定有虧損者, 得自同一年度經核定之執行業務所得中減除 惟以執行業務者所執行專門職業之業務均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8 條前段, 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調查, 經稽徵機關依帳載核實認定之所得及虧損為限 ( 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 號函 ) 81 盈虧互抵規定 依護理人員法第 16 條及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設立之護理之家機構, 其名稱雖為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惟與依醫療法第 14 條規定設立之醫院乃分別依不同法律設立登記之獨立機構, 且其所得類別亦不相同, 當無盈虧互抵及同設一套帳之適用 ( 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 號函 ) 82 41

42 捐贈規定 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 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對符合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4 項所稱機關團體之捐贈, 應確實依同法第 89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 (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 83 相關表格下載 / 綜所稅 / 法規服務 / 作業規定 路徑 : 網站首頁 / 分稅導覽 / 綜所稅 / 法規服務 / 作業規定 /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結算申報案件書面審核要點 執行業務者收入費用標準 路徑 : 網站首頁 / 分稅導覽 / 綜所稅 / 報稅專欄 / 報稅專區 / 書表 / 執行業務者申報檢附書表 執行業務暨其得所得者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 機器記帳申請書 84 42

43 歡迎指教 謝 謝 85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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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目錄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01 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 費用標準 ( 含代號 ) 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 幼兒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23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結算申報案件書面審核要點 24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或其他所得者合夥經營之所得認定原則 26 聯合執行業務事務所轉開合夥人所得稅扣繳憑單注意事項 28 執行業務 ( 其他 ) 所得收支報告表 29 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業者使用機器記帳申請書 36 執行業務者使用權責發生制記帳申請表 39 解釋函令 40

46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104 年 3 月 26 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號令發布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 訂定依據 ) 本辦法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三款之規定訂定 第二條 ( 修正 )( 適用範圍 ) 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 審核, 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未規定者, 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私人辦理之補習班 幼兒園 養護 療養院 ( 所 ), 不符合免稅規定者, 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 第三條 ( 收付實現原則 ) 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 以收付實現為原則 第四條 ( 執行業務所得調查核定機關 結算申報及行政救濟機關 ) 執行業務所得應由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調查核定, 但結算申報及行政救濟, 應向執行業務者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 第五條 ( 聯合執業之合約報備 變更 註銷, 執行業務埸所之財產目錄及收支報告表 ) 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之合約, 須載明各執行業務者之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 戶籍地址 分配盈餘比例及收支處理方式等事項, 並應於事實發生之年度辦理結算申報時, 由代表人檢附聯合執業合約書, 變更 註銷時亦同 其未於所得核定前檢送合約書者, 依前一年度之狀況核課其所得 執行業務者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 應檢附執行業務場所之財產目錄及收支報告表 ; 其為聯合執行業務者, 得由代表人檢附 各聯合執行業務者並應檢附盈餘分配表, 以供查核 第五條之一 ( 已扣繳稅款者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儘先辦理退稅 ) 執行業務者之全部收入已依法扣繳稅款, 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如有退稅, 稽徵機關應儘先辦理 第二章帳簿憑證之查核 第六條 ( 修正 )( 會計帳冊憑證及登記驗印 ) -1-

47 ( 刪除 ) 第七條 ( 聯合事務所帳簿設置 查核稽徵機關 ) 聯合執行業務者, 應以聯合事務所為主體設置帳簿, 記載其全部收支, 該聯合事務所之收支帳目, 應由聯合事務所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核 第八條 ( 依帳載核算認定執行業務所得 ) 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調查者, 其執行業務所得, 應依帳載核實認定 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 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但執行業務者如在規定送交調查時間以內申請延期提示, 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第八條之一 ( 修正 ; 增訂 )( 當年度使用帳簿 原始憑證因故滅失 ) 執行業務者當年度使用之帳簿因故滅失者, 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另行設置新帳, 依據原始憑證重行記載, 依法查帳核定 執行業務者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 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 以致滅失者, 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 稽徵機關得依該執行業務者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 執行業務者開業未滿三年, 致無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 其無核定純益率資料之年度 ( 含未滿一年無全年度核定資料之年度 ), 以各該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計算之 災害損失部分, 經查明屬實者, 得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自上述所得額中核實減除 稽徵機關依前項規定使用之前三個年度資料中, 如有執行業務者申報之純益率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情事, 得以申報數為準, 俟稽徵機關核定時, 按核定數調整之 執行業務者之帳簿憑證, 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 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 以致滅失者, 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執行業務者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 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 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 應按前二項規定辦理 執行業務者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帳簿憑證滅失者, 應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 併同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屬實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屬實 執行業務者之帳簿憑證滅失者, 除合於前五項規定情形者外, 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 按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第九條 ( 修正 )( 費用及損失之原始憑證應載明內容 ) ( 刪除 ) 第三章執行業務收入之查核 -2-

48 第十條 ( 修正 )( 執行業務收入實現日期 ) 執行業務者應於執行業務收入實現時列帳記載 但委任人交付支票作為報酬者, 得以該支票記載之發票日為實現日期, 其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 得以公會轉付之日期為實現日期 執行業務者依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執行業務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者, 得採用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 惟須於年度開始三個月前, 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 變更者亦同 執行業務者如依法不得組設公司辦理執行業務案件者, 其仍以公司行號辦理執行業務案件, 其酬金應併歸執行業務者之執行業務收入, 核計所得課稅 第十一條 ( 修正 )( 執行業務收入認定 ; 所得依盈餘分配比例轉開扣繳憑單予各執行業務者 ) 執行業務收入, 經取具所得稅扣 ( 免 ) 繳憑單, 其憑單記載之所得額或給付年度, 與帳載不符者, 應查明實際情形予以認定 聯合執業事務所得於每年三月二十日前,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將其所取得前一年度之扣繳憑單 取自大陸地區之所得及在大陸地區已繳納所得稅, 依聯合執業合約所載盈餘分配比例, 轉開扣繳憑單予各執行業務者辦理申報及扣抵, 並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核驗 第十二條 ( 代收代付款項 ) 執行業務者代收代付之款項, 如能提供帳據並經查明確屬代辦性質而無所得者, 得按代收代付處理 第十三條 ( 修正 )( 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計算清算所得時職工退休金準備累積餘額轉作當年度收益 ) 執行業務者因停止執業或因聯合事務所解散 廢止 合併或轉讓, 其勞工退休準備金 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之累積餘額, 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第四章執行業務費用之查核 第一節通則 第十四條 ( 非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 ) 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 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 第十五條 ( 租用房屋分攤租金 水電瓦斯費 ; 住所裝置電話, 使用汽車費用認列 ) 執行業務者租用房屋, 其一部分非供執行業務使用者, 其非供執行業務使用之租金, 應按面積比例計算, 不予認列, 水電瓦斯費, 如無法明確劃分, 以二分之一計算 執行業務者在其住所裝置之電話, 或執行業務者之汽車, 如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 其相關費用, 以二分之一認列 -3-

49 執行業務者列報之汽車相關費用以一輛並列入財產目錄者為限, 如因業務需要, 使用二輛以上者, 應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 核實認列 第十六條 ( 委任人負擔之費用不得作為費用列支 ) 執行業務者為其委任人辦理事務所支付之費用, 其應由委任人負擔者, 不得作為費用列支 但委任契約內載明由執行業務者負擔, 並經提出具體證明及載明支付者名稱之憑證, 應核實認定 第十七條 ( 修正 )( 費用及損失未取得原始憑證或記載不符者不予認定 ) 費用及損失, 未經取得原始憑證, 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 不予認定 前項之費用及損失, 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 係屬虛列費用或損失致漏稅者, 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 第二節各項費用或損失之查核 第十八條 ( 修正 ) 薪資支出 : 一 薪資包括 : 薪金 俸給 工資 津貼 獎金 退休金 退職金 養老金 資遣費 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 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 以經預先決定或約定, 並不論業務盈虧必須支付者, 始得列支 二 執行業務者, 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 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 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 三 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 除應通知限期補繳 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外, 依本條規定予以認定 四 執行業務職工退休金費用認列規定如下 : ( 一 )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執行業務者, 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 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 以費用列支 ( 二 ) 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執行業務者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 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 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並以費用列支 但執行業務者設置職工退休基金, 與該執行業務者完全分離, 其保管 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 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限度內, 提撥職工退休基金, 並以費用列支 ( 三 ) 執行業務者得依前二目擇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職工退休基金 提繳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 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 四 ) 已依前三目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提撥職工退休基金 勞工退休準備金者, 以後職工退休 資遣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 應儘先沖轉職工退休金準備, 或由職工退休基金或依法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 ; 不足時, 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 五 )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 第十四條第四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 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聯合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提繳之退休金, 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 -4-

50 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六限度內, 以費用列支 但不得再依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重複列報退休金費用 五 聯合執行業務者依第二款規定列支薪資者, 其職工退休金準備之提列, 及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 勞工退休金之提撥, 依前款規定辦理 六 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發給加班費, 應有加班紀錄, 以憑認定 ; 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 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 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七 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 為載明受僱員工 職稱 擔任職務之收據 簽收之名冊 轉帳 匯款憑證或以金融機構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 第十九條 ( 修正 ) 租金支出 : 一 租金支出, 應查核其約定支付方法及數額, 其支出數額超出部分應不予認定 二 支付租金, 以實物折算者, 應查明當地之市價予以核算 但租賃契約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三 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及支付任何損費或稅捐, 經約定由承租人負擔者, 視同租金支出 但承租人以融資租賃方式取得資產者, 其約定負擔之租賃物修繕 維護 保險 稅捐等費用, 得按其支出科目列支, 並免視為出租人之租金收入 四 給付租金其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 應通知限期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 其給付金額仍應核實認定 承租人有代出租人支付費用抵付租金情事者, 應填報免扣繳憑單, 由出租人合併其當年度所得申報 五 預付租金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 應列為遞延費用 六 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所有之房屋供其本人為執行業務使用者, 不得列支租金支出 但二人以上聯合執業之聯合事務所, 租用其中一執行業務者之自有房屋者, 不在此限 七 租金支出之合法憑證, 為統一發票 收據或簽收之簿摺 如經由金融機構撥款直接匯入出租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者, 應取得金融機構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 第十九條之一 ( 增訂 ) 權利金支出 : 一 權利金支出, 應依契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二 權利金支出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按期攤折 三 給付權利金, 其應扣繳所得稅款而未依法扣繳者, 除應通知限期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外, 依本條有關規定, 予以核實認定 -5-

51 四 權利金之支出憑證如下 : ( 一 ) 支付國內廠商者, 應有統一發票及契約證明 ; 支付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執行業務者, 應有收據及契約證明 ( 二 ) 支付國外廠商及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 應有契約證明並取得對方發票或收據 ; 已辦理結匯者, 應有結匯證明文件, 未辦理結匯者, 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第二十條 ( 修正 ) 旅費 : 一 旅費支出, 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 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 證明與執業有關者, 憑以認定 ; 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 二 執行業務者或其受僱人員經政府機關或學校團體指派 外國專業團體邀請或業務需要, 出國參加專業會議或考察者, 經提示證明文件, 其出國費用, 准予核實列支 三 執行業務者或其受僱人員之差旅費受政府機關 專業團體或委託人補助者, 應予減除, 不得再列支旅費 四 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下 : ( 一 ) 膳宿雜費 : 除國內宿費部分, 應取得旅館業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 普通收據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及消費明細, 予以核實認定外, 國內出差膳雜費及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 不超過下列最高標準者, 無須提供外來憑證, 准予認定 : 1. 國內出差膳雜費 (1) 執行業務者本人及經理以上人員, 每人每日新臺幣七百元 (2) 其他職員, 每人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2. 國外出差膳宿雜費 : 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 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 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者, 宿費部分准予核實認定外, 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 3. 執行業務者或其受僱人員赴大陸地區出差, 其出差之膳宿雜費, 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 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 4. 出差期間跨越新 舊標準規定者, 依出差日期分別按新 舊標準計算之 ( 二 ) 交通費 : 應憑下列憑證核實認定 : 1. 乘坐飛機之旅費 : (1) 乘坐國內航線飛機之旅費, 應以飛機票票根 ( 或電子機票 ) 及登機證為原始憑證 ; 其遺失上開證明者, 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 搭乘日期 起訖地點及票價之證明代之 (2) 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 應以飛機票票根 ( 或電子機票 ) 及登機證與機票購票證明單 ( 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 ) 為原始憑證 ; 其遺失機票票根 ( 或電子機票 ) 及登機證者, 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 搭乘日期 起訖點之證明代之 ; 其遺失登機證者, 得提示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代之 -6-

52 2. 乘坐輪船旅費, 應以船票或輪船公司出具之證明為原始憑證 3. 火車 汽車及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資, 准以經手人 ( 即出差人 ) 之證明為準 ; 乘坐高速鐵路應以車票票根或購票證明為原始憑證 4. 乘坐計程車車資, 准以經手人 ( 即出差人 ) 之證明為憑 但包租計程車應取具車行證明及經手人或出差人證明 5. 租賃之包車費應取得車公司 ( 行 ) 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 6. 駕駛自用汽車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所支付之通行費, 准以經手人 ( 即出差人 ) 之證明為憑 五 日支膳雜費超過前款列支標準部分, 執行業務者, 得依下列兩種方式擇一辦理, 並均無須提供外來憑證 : ( 一 ) 視為出差人員薪資所得, 基於實際困難於給付時, 得免予扣繳稅款 但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列單申報稽徵機關 ( 二 ) 自行調整減除費用 免視為出差員工之薪資所得, 並免列單申報 第二十條之一 ( 修正 ) 伙食費 : 一 執行業務者因業務需要, 實際供給膳食者, 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就食名單 ; 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 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印領清冊 每人每月伙食費 ( 包括加班誤餐費 ), 最高以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為限 並得核實認定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 超過部分, 其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 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 ; 屬實際供給膳食者, 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 不予認定 二 聯合執行業務者依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認列薪資者, 其伙食費得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 員工伙食所消耗之燃料費用, 應併入伙食費計算, 不得另以燃料費科目認列 四 實際供給膳食之原始憑證如下 : ( 一 ) 主食及燃料為統一發票, 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 應取得普通收據 ( 二 ) 蔬果 魚類 肉類或其他食材, 應由經手人出具證明 ( 三 ) 委請營利事業包伙者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 第二十一條進修訓練費 : 執行業務者或其僱用人員, 辦理或參加在職訓練或職前訓練, 其有關費用准予核實列支 執行業務者或其僱用人員, 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國考察 受訓 實習者, 其出國進修訓練費用, 除由其他機構負擔者外, 准予核實列支, 惟執行業務者僱用人員列支出國進修訓練費用, 應符合左列條件 : 一 進修項目 ( 科目 ) 與業務有關 二 訂有員工出國進修辦法, 期滿並應返回原事務所繼續服務至少一年以上者 第二十二條 ( 修正 ) 郵電費 : 一 郵費應取得郵政事業之回單或證明單 -7-

53 二 電報費 電傳打字機費 傳真機使用費及其他電傳視訊系統之使用費, 應取具電信事業書有抬頭之收據 三 電話費應取得電信事業書有抬頭之收據, 其以郵政劃撥方式繳費者, 應取得郵局書有抬頭及電話號碼之劃撥收據, 如因電話過戶手續尚未辦竣, 致收據抬頭與實際使用人不符者, 應提出具體證明後, 由實際使用人給付列支 四 執行業務者或業務有關人員, 因國際時差關係, 於下班後利用其私用電話與國外客戶接洽業務, 經取得電信事業出具之收據及附有註明受話人電話號碼之國際長途電話費清單, 其電話費准予認列 第二十三條 ( 修正 ) 修繕費 : 一 修繕費支出凡足以增加原有資產之價值或其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者, 應作為資本支出, 加入原資產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 但其效能所及年限可確知者, 得以其有效期間平均分攤 二 執行業務者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 其耐用年限不及二年, 或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 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八萬元者, 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 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 每件金額雖未超過新臺幣八萬元, 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者, 仍應列作資本支出 三 租賃物之修繕費, 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者負擔者, 得以費用列支 其有遞延性質者, 得按效用所及於租賃期限內平均分攤 第二十三條之一 ( 修正 ) 廣告費 : 一 所稱廣告費包括下列各項 : ( 一 ) 報章雜誌之廣告 ( 二 ) 廣告 傳單 海報或印有執行業務者名稱之廣告品 ( 三 ) 廣播 電視 戲院幻燈廣告 ( 四 ) 以車輛巡回宣傳之各項費用 ( 五 ) 彩牌及電動廣告其係租用場地裝置廣告者, 依其約定期間分年攤提 ( 六 ) 利用廣播 電視之醫療廣告, 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 市 )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二 廣告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 ( 一 ) 報章雜誌之廣告費應取得收據, 並檢附廣告樣張, 其因檢附有困難時, 得剪下報紙或雜誌刊登廣告部分, 註記刊登報社或雜誌之名稱 日期或期別及版 ( 頁 ) 次等 ( 二 ) 廣告 傳單 海報 日曆 月曆 紙扇 霓虹 電動廣告牌 電影及幻燈之廣告費, 應取得統一發票 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 應取得普通收據 ( 三 ) 廣播 電視或網際網路之廣告費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其他合法憑證 ( 四 ) 租用車輛 巡迴宣傳之各項費用, 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其他合法憑證 第二十四條 ( 修正 ) 保險費 : 一 保險費如有折扣, 應以實付之數額認定 -8-

54 二 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其應由執行業務者負擔之保險費, 應予核實認定, 並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 三 執行業務者為員工投保之團體人壽保險 團體健康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 其由執行業務者負擔之保險費, 以執行業務者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 准予認定 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臺幣二千元以內部分, 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 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 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 並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或由執行業務者選擇自行調減費用, 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 四 保險費之原始憑證為保險法之主管機關許可之保險業者收據及保險單 團體人壽保險 團體健康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費收據, 除應書有保險費金額外, 並應檢附列有每一被保險員工保險費之明細表 第二十五條 ( 修正 ) 交際費 : 一 執行業務者列支之交際費, 經取得合法憑證並查明與業務有關者, 准予核實認定 但全年支付總額, 不得超過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下列標準 : ( 一 ) 建築師 保險業經紀人 : 七 % ( 二 ) 律師 會計師 記帳士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 技師 地政士 : 五 % ( 三 ) 其他 : 三 % 二 交際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 ( 一 ) 在外宴客及招待費用, 應以統一發票為憑, 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 應取得普通收據 ( 二 ) 自備飯食宴客者, 應有經手人註明購買菜餚名目及價格之清單為憑 ( 三 ) 購入物品作為交際性質之餽贈者, 應以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 第二十五條之一 ( 修正 ) 職工福利 : 一 執行業務者之職工福利費用, 應取具支付憑證, 其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百分之二 二 執行業務者舉辦員工文康 旅遊活動及聚餐等費用, 應先以職工福利科目列支, 超過前款規定限度部分, 再以其他費用列支 但員工醫藥費應准核實認定 第二十六條水電瓦斯費 : 一 水表 電表 瓦斯表未過戶而實際係由執行業務者業務上使用者, 於提出具體證明後, 其水 電 瓦斯費, 准予認列 二 共同使用之水 電 瓦斯, 其費用以二分之一認列 三 水 電 瓦斯費之原始憑證如左 : ( 一 ) 電費為電力公司之收據 -9-

55 ( 二 ) 水費為自來水公司之收據 ( 三 ) 瓦斯費為瓦斯公司 煤氣行號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第二十七條稅捐 : 一 進口供執行業務使用之器具或設備, 於進口時完納之稅捐, 應計入該器具或設備之成本 購買房地產供執行業務使用, 因取得房地產所繳納之契稅及印花稅, 應併入房地產之成本 二 罰鍰 滯納金及未依法扣繳而補繳之稅款, 暨依所得稅法規定因滯納而加計之利息, 不予認定 三 供執行業務使用之汽車 機車, 如屬執行業務者所有, 經載於財產目錄並取得合法憑證者, 其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 應准核實認定 四 執行業務使用之房屋, 如登記為執行業務者本人 配偶及直系親屬所有, 得以執行業務使用部分為限, 列支房屋稅及地價稅 五 稅捐之原始憑證為稅單收據, 其貼用之印花稅票, 應以經售印花稅票之收據或證明為憑 第二十八條書報雜誌 : 一 購入與執行業務有關之書籍, 得列為費用 二 書報雜誌之原始憑證, 為統一發票 國外發票憑證或報社雜誌社之收據 第二十九條燃料費 : 一 汽車 機車之燃料費, 以其汽車或機車係供業務使用, 經取得合法憑證者准予認定 二 向各地加油站購用油料, 應取得載有執行業務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之收銀機統一發票, 始予認定 第三十條 ( 修正 ) 折舊 : 一 供執行業務使用之固定資產, 為執行業務者本人所有, 取有確實憑證者, 得依規定提列折舊 上述固定資產為房屋時, 其有非供執行業務使用之折舊, 應按面積比例計算, 不予認列 ; 如無法明確劃分, 以二分之一計算 二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應採用平均法 三 固定資產之折舊, 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逐年依率提列 至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提列者, 其超提折舊部分, 不予認定 四 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 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 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10-

56 五 取得已使用之固定資產, 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 按照規定折舊者, 准予認定 六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應按每一固定資產分別計算, 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 七 固定資產如按長於耐用年數表規定之年限提列折舊, 致已達規定耐用年限, 而折舊累計尚未足額者, 得以原折舊率繼續折舊, 至保留殘價額度為止 八 修繕費及裝修費屬於資本支出者, 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 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 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九 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 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 但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 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十 執行業務者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 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 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限 ; 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新購置者, 以不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為限 ; 超提之折舊額, 不予認定 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 或毀滅 廢棄時, 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 仍應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 十一 折舊性固定資產, 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 按平均法計提折舊 其續提折舊之公式為 : ( 原留殘值 - 重行估列殘值 ) 估計尚可使用年數 = 折舊 第三十一條損害賠償 : 一 執行業務者及其僱用人員在業務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支付之醫藥費 喪葬費 撫卹金或賠償金, 除受有保險賠償部份外, 應取得警察機關 公會或調解機關團體之調解 仲裁之證明, 或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證明, 並檢附支出憑證, 予以認定 二 執行業務者因業務過失致建築物毀壞 倒塌 或發生其他災害, 使他人之生命或財產蒙受損失支付之賠償費, 除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外, 應取得警察機關 公會 調解機關團體之調解 鑑定之證明或經法院判決或裁定確定之證明, 並檢附支出憑證, 予以認定 三 執行業務者所屬公會, 如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成立損害賠償基金, 執行業務者經按其規定繳納之款項, 應准核實認定 但由該基金支付之賠償費, 不得再以費用列支 第三十一條之一 ( 修正 ) 災害損失 : 一 凡遭受地震 風災 水災 火災 旱災 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 受有保險賠償部分,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二 前款災害損失, 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 ; 其未受保險賠償部分, 並依下列規定核實認定 : ( 一 ) 建築物 設備 乘人小客車之一部分遭受災害損壞, 應按該損壞部分所占該項資產之比 -11-

57 例, 依帳面未折減餘額計算, 列為當年度損失 ( 二 ) 建築物 設備 乘人小客車全部滅失者, 按該項資產帳面未折減餘額計算, 列為當年度損失 ( 三 ) 供執行業務使用之藥品 材料等因災害而變質 損壞 毀滅 廢棄, 有確實證明文據者, 應依據有關帳據核實認定 ( 四 ) 因受災害損壞之資產, 其於出售時有售價收入者, 該項售價收入, 應併計於收入總額 ( 五 ) 員工及有關人員因遭受災害傷亡, 其由執行業務者支付之醫藥費 喪葬費及救濟金等費用, 應取得有關機關或醫院出具之證明書據, 予以核實認定 三 災害損失, 未依前款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 其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 仍應核實認定 第三十二條複委託費 : 一 執行業務者以受委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委託其他執行業務者經辦, 或委託專營提供勞務之營利事業辦理, 而支付之複委託費, 准予認定 二 支付複委託費應依法辦理扣繳 其未辦理扣繳者, 除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處理外, 仍應予認定 三 支付複委託費超出原取得報酬者, 超出部份不與認定 四 複委託應立有合約或書立委託書並提供查核, 經查獲複委託係屬虛構或無複委託業務知事實者, 除剔除其費用外, 並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佣金支付 : 支付佣金應依法辦理扣繳 其未辦理扣繳者, 除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處理外, 仍應予以認定 第三十三條之一 ( 修正 ) 捐贈 : 一 對於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以捐贈總額不超過執行業務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 但有關國防 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 不受金額之限制 二 捐贈應以事務所名義為之, 並應取得收據或證明 個人名義之捐贈應自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 三 對於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總額之計算公式為 : 核定收入總額- 核定各項損費 ( 包括國防 勞軍及對政府之捐贈, 但不包括其他捐贈 ) (1+10/100) 10% 第三十三條之二 ( 修正 ) 利息支出 : -12-

58 一 非執行業務所必需之借款利息, 不予認定 二 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 符合下列規定者, 其利息支出得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 : ( 一 ) 依法設帳 記載並辦理結算申報之執行業務者, 以本人或事務所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 ( 二 ) 借款資金確供購置或興建執行業務場所使用, 且借款利息確由執行業務者本人或事務所負擔, 取得金融機構出具之借款用途證明, 並有明確帳載及資金流程之佐證資料, 但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房屋為限 ( 三 ) 購置或興建房屋, 須經辦妥房屋過戶手續或建築完成, 其借款利息並於執行業務者在該址登記執業後所支付者為限 所稱建築完成, 指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 ( 四 ) 得核認之利息支出包含房屋及土地之貸款利息 ( 五 ) 房屋同時做住家與執行業務使用, 利息支出按執行業務場所實際使用面積比例計算 第三十四條其他費用或損失 : 一 不屬以上各條之項目而與執行業務有關之其他必要費用, 准予列為其他費用或損失 二 其他費用或損失之性質, 如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定之扣繳所得, 應依法辦理扣繳, 其未辦理扣繳者, 除依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辦理外, 其費用或損失, 應准予認定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 ( 修正 )( 修正條文之適用 )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九條 第十條 第二十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之一, 自課徵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起適用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九條第二款 第十九條之一 第二十條第四款第一目 第二十條之一 第二十二條第四款 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之一, 自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 第八條之一 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之一 第二十四條 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一, 自一百零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 第二十條之一自一百零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第三十六條 ( 修正 )( 施行日 )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 自發布日施行 -13-

59 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 中華民國 96 年 2 月 5 日財政部台財稅第 號令發布第一章總則第 1 條 ( 授權依據及適用對象 ) 為使執行業務者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執行業務收入及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記錄, 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之規定, 訂定本辦法 私人辦理之補習班 幼稚園 托兒所 養護 療養院 ( 所 ) 不符免稅規定者, 有關會計帳簿憑證之設置 取得及保管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二章設帳第 2 條 ( 帳簿種類 )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 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 同時執行兩個以上不同性質之業務, 得使用同一套帳簿, 惟應分別記載有關執行業務收支等事項 執行業務者使用總分類帳科目日計表者, 視為已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3 條 ( 帳簿形式 ) 執行業務者設置之日記帳應為訂本式 但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或使用個人電腦記帳者, 不在此限 第 4 條 ( 聯合事務所帳簿設置及合併結算 ) 聯合執行業務者, 應以聯合事務所為主體設置帳簿, 記載其全部收支 執行業務者主事務所與分所, 依前二條規定分別設置帳簿者, 其年度結算時, 應由主事務所合併編製結算收支報告表 第 5 條 ( 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 ) 執行業務者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者, 應於使用前自行訂定或經會計師證明足以允當表達其損益之會計制度大綱及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作業手冊, 報經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執行業務者使用前項以外之個人電腦記帳, 應於使用前報經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第三章登帳第 6 條 ( 帳簿記載及登帳 ) 執行業務者應依規定設帳及記載, 帳簿並應依序逐頁編號 執行業務者設置之帳簿, 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 至遲不得超過 2 個月 前項期限, 自現金收付時之次日起算 ; 其屬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10 條規定報經稽徵機關核准採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者, 自會計事項發生書立憑證之次日起算 第 7 條 ( 人名及財務帳戶所應記載事項 ) -14-

60 帳簿中之人名帳戶, 應載明該自然人 法人或營利事業之真實姓名或名稱, 並應在分戶帳內, 註明其地址 其屬共有人之帳戶, 應載明代表人真實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帳簿中之財物帳戶, 應載明其名稱 種類 價格 數量及其存放地點 第 8 條 ( 帳載文字 數字及記帳本位 ) 帳簿之記載, 除記帳數字適用阿拉伯字外, 應以中文為主 但需要時, 得加註或併用外國文字 記帳本位, 應以新臺幣為主, 如因業務需要而以外國貨幣記帳, 仍應在其結算收支報告表中將外國貨幣折合新臺幣 第四章憑證保管第 9 條 ( 交易憑證及應記載事項 ) 執行業務收入應給與他人憑證, 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憑證應予編號, 記載事項包括日期 執業名稱 地址 統一編號 交易對象姓名或名稱 收費項目及金額 收費總金額 給與他人之憑證, 如有誤寫或收回作廢者, 應黏貼於原號存根或副本之上 執行業務支出應自他人取得憑證, 費用及損失之原始憑證, 除統一發票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規定記載外, 其餘收據或證明, 應載有損費性質 品名 數量 單價 金額 日期 受據人或受證明人之姓名或名稱及統一編號, 出據人或出證明人姓名或名稱 地址及統一編號 其為經手人之證明者, 亦須載明損費性質 品名 單價 金額 日期, 由經手人簽名或蓋章 第 10 條 ( 傳票或原始憑證登帳 ) 執行業務者應根據前條原始憑證編製傳票, 根據傳票登入帳簿 但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 得不另製傳票, 而以原始憑證代替記帳憑證 各項會計憑證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 依次編號並予黏貼或裝訂成冊 第 11 條 ( 帳簿憑證留置執業場所供查核 ) 執行業務者之帳簿憑證, 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 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之會計師 記帳士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處理帳務外, 應留置於執業場所, 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 第 12 條 ( 帳簿保存期限及方式 ) 執行業務者設置之帳簿, 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 應於年度結算終了後, 至少保存十年 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 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 不在此限 前項帳簿, 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後, 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 得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 以縮影機或電子計算機磁鼓 磁碟 磁片 磁帶 光碟等媒體, 按序縮影或儲存後依前項規定年限保存, 其帳簿得予銷毀 但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時, 如須複印帳簿, 該執行業務者應負責免費複印提供 第 13 條 ( 憑證保存期限及方式 ) -15-

61 執行業務者之各項會計憑證, 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 應於年度結算終了後, 至少保存五年 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 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 不在此限 前項會計憑證, 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後, 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 得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 以縮影機或電子計算機磁鼓 磁碟 磁片 磁帶 光碟等媒體, 按序縮影或儲存後依前項規定年限保存, 其原始憑證得予銷燬 但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時, 如須複印憑證及有關文件, 該執行業務者應負責免費複印提供 第五章附則第 14 條 ( 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16-

62 103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 費用標準單位 : 新台幣元 業別 ( 代號 ) 收入類別 計算標準 直轄市及市 收入標準 縣 費用標準 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 刑事偵查 刑事審判裁定 刑事審判少年案件 程序 40,000 35,000 ( 一 ) 義務案件 發回更審案件或屬 保全 提存 聲請 案件, 經提 出約定不另收費文件, 經查明屬實者, 免計 僅代撰書狀者 件 10,000 9,000 一 律師 ( 代號 : 10) ( 二 ) 公證案件件 5,000 4,000 ( 三 ) 登記案件件 5,000 ( 四 ) 擔任檢查人 清算人 破 1. 按標的物財產價值 9 %計算收入產管理人 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 2. 無標的物 託人案件 件 20,000 16,000 30% ( 五 ) 代理申 1. 遺產稅案件件 40,000 35,000 報 2. 贈與稅案件件 20,000 15,000 ( 六 ) 代理申請復查或異議 訴願 行政訴訟及再審 程序 45,000 35,000 二 會計師 ( 代號 : 11) ( 七 ) 受聘為法律顧問之顧問費及車馬費另計 ( 一 ) 受託代辦工商登記 件 7,000 6,000 ( 二 ) 代理申請復查或異議 訴願 行政訴訟及再審 程序 45,000 35,000 ( 三 ) 代理申 1. 遺產稅案件 件 40,000 35,000 報 2. 贈與稅案件 件 20,000 15,000 ( 四 ) 本標準未規定之項目, 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 30% 三 建築師 ( 代號 :21) 按工程營繕資料記載之工程造價金額 4.5 %計算 但承接政府或公有機構之設計 繪圖 監造之報酬, 應分別調查按實計算 35 % -17-

63 (40)四師 及助助產產人士員)(助產-18- 一般 接生人數 2,800 2,200 31% 屬全民健康保險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醫療費用者, 依中央健康保險局通報資料計算其收入額 72% ( 一 ) 保存登記 件 3,000 2,500 五 ( 二 ) 繼承 賸餘財產差額分配 件 8,000 6,500 贈與 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地 ( 三 ) 買賣 交換 拍賣 判決 件 7,000 5,500 共有物分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 政 ( 四 ) 他項權利登記 ( 地上權 抵押權 典權 地役權 永佃權 件 2,500 2,000 耕作權之設定移轉登記 ) ( 五 ) 非共有土地分割登記 件 2,500 2,000 士 ( 六 ) 塗銷 消滅 標示變更 30% ( 代號 : 姓名住所及管理人變更 權利內 13) 容變更 限制 更正 權利書狀 件 1,500 1,200 補 ( 換 ) 發登記及其他本標準未 規定項目 按稿費 版稅 樂譜 作曲 編 劇 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收入減 六 著作人 ( 代號 :60) 依查得資料核計 除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3 款規定免稅額後之 30% 但屬自 行出版者為 75 % 1. 保險經紀人 ( 代號 :71):26% 七 經紀人 2. 一般經紀人 ( 代號 :76):20% 依查得資料核計 3. 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 ( 代 號 :73):60% 1. 一般收入 20% 2. 健保收入 ( 含藥費 )92% 八 藥師 ( 代號 :41) 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已區分藥費收依查得資料核計 入及藥事服務費收入者, 藥費收 入為 100%, 藥事服務費收入為 20% 1. 健保收入 ( 含部分負擔 ), 依健 保局核定之點數 0.78 元計算 九 中醫師 ( 代號 :50) 依查得資料核計 2. 掛號費收入 78% 3. 醫療收入不含藥費 20% 4. 醫療收入含藥費 45% 代號:

64 十 西醫師 依查得資料核計 1. 健保收入 ( 含部分負擔 ), 依健保局核定之點數 0.78 元計算 2. 掛號費收入 78% 3. 醫療收入不含藥費 20% 4. 醫療收入含藥費依下列標準計算 : (1) 內科 ( 代號 :30):40% (2) 外科 ( 代號 :31):45% (3) 牙科 ( 代號 :36):40% (4) 眼科 ( 代號 :34):40% (5) 耳鼻喉科 ( 代號 :35):40% (6) 婦產科 ( 代號 :33):45% (7) 小兒科 ( 代號 :32):40% (8) 精神病科 ( 代號 :37):46% (9) 皮膚科 ( 代號 :48):40% (10) 家庭醫學科 ( 代號 :49):40% (11) 骨科 ( 代號 :38):45% (12) 其他科別 ( 代號 :39):43% 5. 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機構合作所取得之收入比照第 1 款至第 3 款減除必要費用 6. 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人壽保險檢查收入 :35%( 代號 :52) 7. 牙醫師配合政府政策辦理老人 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補助裝置假牙計畫收入 :78%( 代號 :57) 8. 醫療機構醫師經核准前往他醫療機構從事醫療業務且不具僱傭關係者 :10% 十一 獸醫師 ( 代號 :47) 依查得資料核計 1. 醫療貓狗者 32% 2. 其他 40% 1. 健保收入 ( 含部分負擔 ), 依健 十二 醫事檢驗師 ( 生 )( 代號 :42) 保局核定之點數 0.78 元計算 依查得資料核計 2. 掛號費收入 :78% 3 非健保收入 :43% 十三 工匠依查得資料核計 1. 工資收入 ( 代號 :24):20% 2. 工料收入 ( 代號 :25):62% 十四 表演人 ( 演員 歌手 模特兒 節目主持人 舞蹈表演人 相聲表演人 特技表演人 樂器表演人 魔術表演人 其他表演人 )( 代號 :70) 依查得資料核計 45% -19-

65 十五 節目製作人 ( 代號 :72) 依查得資料核計 各項費用全部由製作人負擔者 45 % 十六 命理卜卦 ( 代號 :62) 依查得資料核計 20% 十七 書畫家 版畫家 ( 代號 :61) 依查得資料核計 30% 十八 技師 ( 代號 :20) 依查得資料核計 35% 十九 引水人 ( 代號 :26) 依查得資料核計 25% 二十 程式設計師 ( 代號 :92) 依查得資料核計 20% 二一 精算師 ( 代號 :12) 依查得資料核計 20% 二二 商標代理人 ( 代號 : 91) 二三 專利代理人 ( 代號 : 93) ( 一 ) 向國內註冊商標 ( 包括正商標 防護商標 聯合商標 服務標章 聯合服務標章 延展 件 5,800 移轉 商標專用權授權使用等 ) ( 二 ) 向國外註冊商標 件 13,000 30% ( 三 ) 商標異議 評定 再評定 答辯 訴願 行政訴訟及再審 程序 34,000 ( 一 ) 發明專利申請 ( 包括發明 追加發明 申請權讓與 專利權讓與 專利權租與等 ) 件 34,000 ( 二 ) 新型專利申請 ( 包括新型 追加新型 申請權讓與 專利權 件 20,000 讓與 專利權租與等 ) ( 三 ) 新式樣專利申請 ( 包括新 式樣 聯合新式樣 申請權讓與 件 15,000 30% 專利權讓與 專利權租與等 ) ( 四 ) 向國外申請專利 件 58,000 ( 五 ) 專利再審查 異議 答辯 程序 83,000 訴願 行政訴訟及再審 二四 仲裁人 ( 代號 :15) 依查得資料核計 依仲裁法規定辦理仲裁業務者 15 % 二五 記帳士 ( 代號 :14)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 ( 代號 :19) 或未具會計師資格, 辨理工商登記等業務者 ( 代號 :23), 適用 家 / 月 2,500 2,000 30% 會計師收入標準計算, 其代為記帳者, 不論書面審核或查帳案件 二六 未具律師資格, 辦理訴訟代理人業務者, 適用律師收入標準計算, 其僅代撰書狀者 ( 代號 :94) 件 5,000 4, % 二七 未具建築師資格, 辦理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業務者 ( 代號 :95) 件 適用建築師收入標準計算 35% -20-

66 二八 未具地政士資格, 辦理土地登記等業務者 ( 代號 :96) 件 適用地政士收入標準計算 30 % 二九 受大陸地區人民委託辦理繼承 公法給付或其他事務者 ( 代號 :97) 件 5,000 4,500 23% 三十 公共安全檢查人員 ( 代號 :22) 依查得資料核計 35% 三十一 依公證法規定之民間公證人 ( 代號 :16) 依公證法第五章規定標準核計 30% 三十二 不動產估價師 ( 代號 :17) 依查得資料核計 35% 三十三 物理治療師 ( 代號 :53) 依查得資料核計 1. 健保收入 ( 含部分負擔 ), 依健保局核定之點數 0.78 元計算 2. 掛號費收入 78% 3 非健保收入 :43% 三十四 職能治療師 ( 代號 :54) 依查得資料核計 1. 健保收入 ( 含部分負擔 ), 依健保局核定之點數 0.78 元計算 2. 掛號費收入 78% 3. 非健保收入 :43% 三十五 營養師 ( 代號 :45) 依查得資料核計 20% 三十六 心理師 ( 代號 :55) 依查得資料核計 20% 三十七 受委託代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承租 續租 過戶及繼承等申請者 ( 代號 :18) 件 1,500 1,200 30% 三十八 牙體技術師 ( 代號 :56) 依查得資料核計 40% 三十九 語言治療師 ( 代號 :51) 依查得資料核計 1. 健保收入 ( 含部分負擔 ), 依健保署核定之點數 0.78 元計算 2. 掛號費收入 78% 3. 非健保收入 :20-21-

67 附註 : 一 自營利事業 機關 團體 學校等取得之收入, 得依扣繳資料核計 二 執行業務者辦理案件所屬地區在準用直轄市之縣者, 其收入標準按縣計算 ; 在縣偏僻地區者, 除收入標準依查得資料核計者外, 收入標準按縣之八折計算, 至偏僻地區範圍, 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 執行業務者辦理案件所屬地區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前之臺北縣 臺中縣 臺南縣及高雄縣者, 其收入標準仍按縣計算 三 本標準未規定之項目, 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 四 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計算應以 件 為單位, 所稱 件, 原則上以地政事務所收文一案為準, 再依下列規定計算 : ( 一 ) 依登記標的物分別計件 : 包括房屋及基地之登記, 實務上, 有合為 1 案送件者, 有分開各 1 送件者, 均視為 1 案, 其 件 數之計算如第四款 ( 二 ) 依登記性質分別計算 : 例如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登記, 則應就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分別計算 ( 三 ) 依委託人人數分別計件 : 以權利人或義務人一方之人數計算, 不得將雙方人數合併計算 但如係共有物之登記, 雖有數名共有人, 仍以 1 件計算, 且已按標的物分別計件者, 即不再依委託人人數計件 ( 四 ) 同一收文案有多筆土地或多棟房屋者, 以土地 1 筆為 1 件或房屋 1 棟為 1 件計算 ; 另每增加土地 1 筆或房屋 1 棟, 則加計 25 %, 加計部分以加計至 200 %為限 -22-

68 103 度私人辦理補習班 幼兒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項目 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汽車駕駛訓練補習班 65% 文理 升學 語文 法商職業補習班 50% 縫紉 美容 美髮 音樂 舞蹈 技藝及其他補習班 50% 私立托嬰中心 幼兒園 80% 托育中心 (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 60% 私立養護 療養院 ( 所 ) 75% ( 一 ) 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 設置之私立護理機構 ( 二 ) 依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設立之機構 ( 三 ) 依 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 設置之精神復健機構 85% 附註 : 1 私人辦理補習班 幼兒園與養護 療養院( 所 ) 等, 如同時經營兩項以上業務者, 應就各類業務收入, 分別適用各該類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計算所得額 2 私立養護 療養院( 所 ) 經營之業務範圍, 屬應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者, 不適用本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23-

69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結算申報案件書面審核要點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4 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 號函修訂 一 為簡化稽徵作業, 推行便民服務, 鼓勵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 ( 補習班 幼兒園 養護療養院所 ) 業者誠實記帳 申報, 特訂定本要點 二 適用本要點之案件應依法設帳 記載並保存憑證, 且依法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執行業務 ( 其他 ) 所得之損益申報 三 凡符合下列項目之一, 且申報業務收入與本局蒐集資料相符或雖有不符, 惟相差在 50 萬元以下或占全部業務收入 10% 以下, 並自願將差額直接加計所得者, 准予書面審核 但對申報內容有重大疑問, 仍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提示帳簿文據查核之 ( 一 ) 申報或自行調整之所得額占業務收入比率 ( 以下稱純益率 ) 達下列標準以上者 律師 35% 商標專利代理人 20% 會計師 25% 技師 20% 建築師 20% 不動產估價師 20 % 地政士 ( 含未具資格者 ) 35% 引水人 70% 保險經紀人 35% 補習班 駕訓班 18% 記帳士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或未具會計師資格, 辦理工商登記等業務者 25% 幼兒園 15% 托育中心 (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 20% 中西醫 ( 以加入健保者為限 ) 20% 養護 療養院所 15% 牙醫 ( 以加入健保者為限 ) 25% 依 護理機構設置標準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及 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 設置之機構 12% ( 二 ) 適用 前 3 年平均純益率 核定者 1 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得適用 (1) 申報或自行調整之純益率達前 3 年度核定平均純益率以上者 但純益率未達 6% 之年度, 不併計平均值 (2) 申報收入達 1 億元, 其前 3 年度經查帳核定之純益率與申報之純益率相差不及 1% 者, 雖前 3 年度核定平均純益率低於 6%, 仍得適用本要點 2 全年度收入總額較上年度增加 50% 以上, 且增加金額達 1 千萬元以上者, 不予適用本要點 四 適用本要點之聯合執業案件, 得以加計合夥人薪資所得後之所得額計算純益率 五 申報或自行調整所得額已達本要點規定之標準, 惟列報之費用或損失科目超過法令規定限額部分, 仍應調整剔除 六 適用本要點之申報案件, 若涉有匿報 短 ( 漏 ) 報 申報異常或經檢舉等情事, 或研析有深入查核之必要, 經簽報單位主管核准, 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第 30 條及所得稅法第

70 條 第 110 條規定, 調閱帳簿文據等相關資料核實認定所得額 如有漏報所得, 應依法處罰 七 依本要點書面審核核定案件, 不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 但書面審核核定後同意本局改依查帳核定者, 不在此限 八 如同時執行 ( 或經營 ) 兩項以上業務者, 應就各類業務收入, 適用分別適用各該類別之書面審核純益率, 計算所得額 九 本要點自查核 102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案件起適用 -25-

7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或其他所得者合夥經營之所得認定原則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4 日財高國稅 審二字第 號函修正發布 一 為避免執行業務者藉聯合執業或其他所得者藉合夥經營之名, 行分散所得之實, 爰訂定本原則 二 本原則所稱 其他所得者 係指私人辦理之補習班 幼稚園 托兒所 托育中心 ( 安親班 ) 及養護 療養院 ( 所 ) 等業別, 而不符合免稅規定者 三 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或其他所得者合夥經營, 應於事實發生之年度由代表人檢附聯合執業合約書及執業執照 ( 登錄資料 ) 影本或合夥契約書及第四點相關文件, 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一併申報, 變更 註銷時亦同 各聯合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並應檢附盈餘分配比例表供核 代表人如未於所得核定前檢送合約書及盈餘分配比例表者, 除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外, 依前一年度之狀況或查得資料分配各聯合執業者或合夥人所得 四 新設立或由獨資變更為聯合執業或合夥經營者, 經主管機關核准為聯合執業 ( 合夥經營 ) 並具有證明文件者, 依其核准聯合執業 ( 合夥經營 ) 者之盈餘分配比例表認定 新設立或由獨資變更為聯合執業或合夥經營者, 其申報與主管機關核准之聯合執業 ( 合夥經營 ) 者或與前期申報不同者, 除其盈餘分配結果, 顯有稅率差異 或不合常理之安排以達規避稅捐情事外, 得依各聯合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所檢附之盈餘分配比例表認定 前項盈餘分配結果, 顯有稅率差異 或不合常理之安排以達規避稅捐情事者, 得請業者提示出資 ( 力 ) 證明及盈餘分配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若無法提示或經查確有規避稅捐者, 應依實際所得人或變更前之執業 ( 經營 ) 者分配盈餘 五 執行業務者或其他所得者之所得分配比例, 應於合約書載明比例, 除變更分配比例或執行業務者 ( 合夥人 ), 應另行訂定合約書外, 前後期之分配比例應為一致, 合約書之分配比例不明確時, 應向代表人查詢確切分配比例, 如代表人無法提出則依前一年度之狀況分配所得或依實際查得資料認定之 執行業務者或其他所得者, 變更聯合執業者 ( 合夥人 ) 或分配比例須另行訂定合約書者, 應依第四點規定辦理 -26-

72 六 執行業務者數人聯合執行業務, 應以具有相同執業資格者, 始得聯合執業, 其收入應全部合併計算再依盈餘比例分配, 不得有分開計算之約定 但依法需具備專門職業資格始得執業者, 各合夥人均應依法取得該項專業資格始得聯合執業 如有不相同執業資格者設立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 應分別就各人之執業收入計算所得 七 執行業務者與非具有執行業務資格者聯合執行專門職業業務, 該非具有執行業務資格者應視為非聯合執業者, 並通報該執行業務之主管機關 聯合執業者之執業區域, 依法須向主管機關辦理登錄, 始得執行業務者, 如事實與登記之執行業務區域未合者, 除依法核課執行業務所得外, 應通報該執行業務之主管機關 八 其他所得者, 如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合夥經營並具有證明文件者, 可以合夥人為所得人, 分別按其分配比例歸課綜合所得稅, 惟如申報合夥人與立案機關核准名冊不符者, 應依查得事實認定, 並通報其主管機關 ; 至未向主管機關立案, 或經立案已移轉經營權及所有權, 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 應視個案情形, 以實際所得人為課稅主體 九 聯合執業合約書或合夥契約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 ( 一 ) 合夥主體 : 執業名稱 執業地址 各合夥人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 戶籍地址及聯絡電話 ( 二 ) 合夥經營期間 : 載明實際合夥期間之起訖日 ( 包含年月日 ) ( 三 ) 合夥之出資 : 資本總額 各合夥人出資方式 ( 如 : 金錢 其他財產權 勞務 ) 及其對價 ( 四 ) 各合夥人分配盈餘比例及收支處理方式 ( 五 ) 其他記載事項 ( 如合夥人得支領薪資等 ) 十 執行業務者或其他所得者涉嫌以聯合執業或合夥經營方式分散所得, 應予查明, 依法補稅處罰 十一 本原則自發布日施行 -27-

73 聯合執行業務事務所轉開合夥人所得稅扣繳憑單注意事項 壹 法令依據 : 依據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2 項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之規定辦理 貳 作業方式 : 一 各合夥人應依事務所填發轉開之扣繳憑單證明聯申報退抵所得稅 二 請各事務所, 先行核對上年度所得收入來源之扣繳單位填發所得扣繳憑單是否完整, 俾憑後續轉開事宜 三 轉開申報期限 : 於每年 3 月 20 日前, 將其前一年度所取得之扣繳憑單, 依聯合執業之合約所載盈餘分配比例轉開, 並彙報事務所所在地之稽徵所核驗 四 辦理轉開事宜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 ( 一 ) 轉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 二 ) 轉開予各合夥人之所得扣繳憑單報核聯 ( 三 ) 該聯合事務所取得之各類所得給付單位填發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備查聯 五 轉開予各合夥人扣繳憑單應填載事項說明 : ( 一 ) 扣繳單位欄 : 統一編號 名稱 地址 扣繳義務人等, 均應填寫主事務所資料 ( 二 ) 所得類別欄 : 應勾註執行業務所得之類別及載明執行業務之種類 ( 三 ) 所得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所得所屬年月及所得給付年度各欄應注意填載正確 ( 四 ) 所得給付總額 給付淨額欄鍵入 0 空白或特殊符號 **** * 扣繳率無需填載 ( 五 ) 扣繳稅額欄依實際分配合夥人之數額依合約所載盈餘分配比例載入 ( 六 ) 備註欄應註明 : 轉開 : 本憑單僅供申報扣繳稅額使用, 實際所得額應依事務所該年度損益分配予所得人之分配金額列報 -28-

74 執行業務年度所得收支報告表其他茲申報執行業務 ( 其他 ) 所得, 檢附下列各附件送請查核此致財政部國稅局分局 稽徵所 請多利用網際網路傳輸申報, 電子申報系統軟體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 ( 下載 單位名稱 執業地址 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縣 鄉市 村 路 樓 市 鎮區 里 鄰 街 段 巷 弄 號 室 負責人姓名 ( 蓋章 ) 電話 負責人戶籍地址 縣 鄉市 村 路 樓 市 鎮區 里 鄰 街 段 巷 弄 號 室 核定方式 依查帳核定 依書面審核純益率核定 依財政部頒定費用標準核定 會計基礎 現金基礎 權責基礎 ( 核准公文文號 : ) 附 件 損 益 計 算 表 張 收 入 明 細 表 張 建築師事務所營繕工程設計報酬明細表 財 產 目 錄 張 薪 資 調 查 表 張 聯 合 執 業 合 約 書 張 其 他 張 課 稅 紀 錄 欄 張 多 附註.. 1. 依財政部核定之收入及費用標準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者, 請逕填第 2 頁收入明細表 ( 如為聯合執業或合夥經營, 請加填第 1 頁盈餘分配情形 ), 並將收入總額 必要費用成本及所得額填寫於所得人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 一般 ) 第 5 欄項 2. 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 執行業務者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 應檢附執行業務場所之財產目錄及收支報告表 ; 其為聯合執行業務者, 得由代表人檢附 各聯合執行業務者並應檢附盈餘分配表, 以供查核 3. 本收支報告表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 ( 下載運用 ( 路徑 :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 書表及檔案下載 / 國稅申請書表及範例下載 / 綜合所得稅 ) -29-

75 年度執行業務 ( 其他 ) 所得損益計算表 所得期間..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單位帳務聯絡人 : 電話及分機 : 電子信箱 : 傳真電話 : 費用科目請勿變動, 以利建 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 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 戶籍地址 縣 鄉市 村 路 樓 市 鎮區 里 鄰 街段 巷 弄 號 室 縣 鄉市 村 路 樓 市 鎮區 里 鄰 街段 巷 弄 號 室 項 目 帳 載 金 額 自行調整後金額 一 所得額申報方式.. 1. 本年度收入總額 2. 本年度費用總額 (1) 薪資支出 (2) 材料費 按書審純益率標準申報 ( 請填寫自行調整後金額欄 ) 按前三年平均純益率申報 ( 請填寫自行調整後金額欄 ) 依財政部頒定標準申報 依帳載數核實申報二 退休金提撥 ( 列 ) 情形 : (3) 租金及權利金支出 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自年度開始提撥, 至本年度累計元 (4) 旅費 依職工退休辦法提列之職工退休金準備, 自 年度開始提 (5) 伙食費 列, 至本年度累計 元 (6) 進修訓練費 (7) 郵電費 (8) 修繕費 (9) 廣告費 (10) 保險費 (11) 交際費 依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提撥之職工退休基金, 自年度開始提撥, 至本年度累計元 三 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合夥經營者之盈餘及扣繳稅額應依聯合執業或合夥合約所載盈餘分配比例填報, 未於所得核定前檢附合約書者, 依前一年度之狀況核課所得 四 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合夥經營者得由代表人檢附收支報告表及聯合執業 ( 合夥 ) 合約書 ; 其他各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合夥者, 可檢附此表, 以供查核 (12) 職工福利費 (13) 水電瓦斯費聯合執業 ( 合夥 ) (14) 稅捐 (15) 書報雜誌 (16) 燃料費 (17) 折舊 (18) 損害賠償 (19) 複委託費 (20) 佣金支出 者姓名 (21) 捐贈合計 身分證 統一編號 分配 比例 盈 餘 分配數 扣繳稅款 分配數 (22) 文具用品及印刷五 其他費用或損失明細 ( 小計數應同左列 (99) 其他費用或損失 ) (23) 利息支出項目帳載金額自行調整後金額 (26) 加班費 (27) 災害損失 (28) 退休金費用 (99) 其他費用或損失 3. 本年度所得額 4. 純益率小計 檔 受託 事務所名稱 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本年 月日起月日止 用 代處 理會 負責人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 度之每月 元 計事務者 電 話 登 字 錄 號 國稅登字第 號酬金本年共計元 第 1 聯..供稽徵機關建檔 單位名稱.. ( 蓋章 ) 負責人.. ( 蓋章 ) 年月日 -30-

76 執行業務者年度其他所得者 收入明細表 收入來源收入金額費用金額所得額扣繳稅額應收未收款全民健保收入 ( 含部分負擔收入 ) 掛號費收入 醫療 院所 自費收入利息收入縣 ( 市 ) 政府衛生局補助收入人壽保險檢查收入 其他收入 非醫 療院 所執 行業 務者 及 其他 所得 業者 合 計 附註.. 1. 應收未收款欄位僅適用於採權責發生制之業者 2. 未設帳之業者應依收入來源分別填報費用金額及所得額 ; 已設帳之業者得僅填寫收入金額及扣繳稅額 3. 收入來源可填入扣繳單位名稱或統一編號 4. 本表如不敷使用, 可自行依式另加表格 單位名稱.. ( 蓋章 ) 負責人.. ( 蓋章 ) 年月日 -31-

77 年度 建築師事務所營繕工程設計報酬明細表 編 縣市政府核發建照設計工程設計面積報號委託人 (m 2 ) 或 ( 坪 ) 單日期文號 酬工程造價報酬金額百分比 % 備價 註 合計 附註 : 本表如不敷填用, 可以另行印製之續頁填用 單位名稱 : ( 蓋章 ) 負責人 : ( 蓋章 ) 年月日 -32-

78 財產目錄 年月日 設備或生財器具 所在 取得時間價 格 取得原價 耐用年數折舊額未折減 名 稱 ( 依財產類別填寫 ) 地址 數量單位 年月日取得原價 改良或 ( 修理 ) 預留殘值 減預留殘值 原表新表換算本 後應 期截至本期 餘 額 備註 合 計 附註..本表如不敷使用, 可自行依式另加表格 單位名稱.. ( 蓋章 ) 負責人.. ( 蓋章 ) 年月日 -33-

79 年度 執行業務其他 所得申報薪資調查表 所得人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職別 任職期間 月金 支額 合金 計額 備 註 縣市鄉市鎮區村里鄰 街路段巷弄號樓 縣市鄉市鎮區村里鄰 街路段巷弄號樓 縣市鄉市鎮區村里鄰 街路段巷弄號樓 縣市鄉市鎮區村里鄰 街路段巷弄號樓 縣市鄉市鎮區村里鄰 街路段巷弄號樓 縣市鄉市鎮區村里鄰 街路段巷弄號樓 縣市鄉市鎮區村里鄰 街路段巷弄號樓 縣市鄉市鎮區村里鄰 街路段巷弄號樓 縣市鄉市鎮區村里鄰 街路段巷弄號樓 縣市鄉市鎮區村里鄰 街路段巷弄號樓 縣市鄉市鎮區村里鄰 街路段巷弄號樓 縣市鄉市鎮區村里鄰 街路段巷弄號樓 縣市鄉市鎮區村里鄰 街路段巷弄號樓 縣市鄉市鎮區村里鄰 街路段巷弄號樓 縣市鄉市鎮區村里鄰 街路段巷弄號樓 縣市鄉市鎮區村里鄰 街路段巷弄號樓 縣市鄉市鎮區村里鄰 街路段巷弄號樓 縣市鄉市鎮區村里鄰 街路段巷弄號樓 縣市鄉市鎮區村里鄰 街路段巷弄號樓 合 計 單位名稱.. ( 蓋章 ) 負責人.. ( 蓋章 ) 年月日 -34-

80 附件粘貼欄 -35-

81 執行業務者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其他所得業者使用機器記帳申請書 主旨 : 本, 因, 擬自年月日申請機器記帳 ( 個人電腦 PC), 請 貴局准予申請, 資料如下 : 申請單位名稱 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申請單位地址 區 路街巷弄 號之樓之 負責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 負責人地址 縣 區鄉鎮 里村 鄰 市 路 ( 街 ) 段 巷 弄 號 樓之 申請單位及負責人印鑑受委託代理事務所及負責人印鑑 申請單位電話 此致 代理事務所電話 審查二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分局 稽徵所申請人 ( 蓋章 ) 備註 : 自本年度申請核准後即適用機器記帳, 不須逐年申請 中華民國年月日 -36-

82 申請事由 執行業務者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其他所得業者使用機器記帳臨櫃申請書 本單位因 業務需要 其他事由 :, 擬自年月日申請機器記帳 ( 個人電腦 PC), 請貴局准予申請, 資料如下 : 申請單位名稱 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負責人 負責人身分證統一編號 申請單位地址 區 街路巷弄 號之樓之 申請單位及負責人印鑑 受委託代理事務所及負責人印鑑 電話 : 傳真 : 申請單位電話 電話 : 傳真 : 代理事務所電話 申請日期 : 年月日 審查結果 1. 准予備查 ( 自年月日起適用 ) 自本年度申請核准後, 如以後年度繼續以機器記 帳, 不需逐年報備申請 2. 資料尚未完備 ( ), 請 貴單位備妥後, 另案申請核備 批 示 台端對本處分如有不服, 得於次日起三十日之內繕具訴願書正 副本, 連同證明文件, 送交本局轉財政部提起訴願 編號 : 第一聯 : 請業者自行留存 -37-

83 申請事由 執行業務者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其他所得業者使用機器記帳臨櫃申請書 本單位因 業務需要 其他事由 :, 擬自年月日申請機器記帳 ( 個人電腦 PC), 請貴局准予申請, 資料如下 : 申請單位名稱 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負責人 負責人身分證統一編號 申請單位地址 區 街路巷弄 號之樓之 申請單位及負責人印鑑 受委託代理事務所及負責人印鑑 電話 : 傳真 : 申請單位電話 電話 : 傳真 : 代理事務所電話 申請日期 : 年月日 審查結果 1. 准予備查 ( 自年月日起適用 ) 自本年度申請核准後, 如以後年度繼續以機器記 帳, 不需逐年報備申請 2. 資料尚未完備 ( ), 請 貴單位備妥後, 另案申請核備 批 示 台端對本處分如有不服, 得於次日起三十日之內繕具訴願書正 副本, 連同證明文件, 送交本局轉財政部提起訴願 編號 : 第二聯 : 移送資訊科登錄裝袋 -38-

84 執行業務者使用權責發生制記帳申請表 聯合執行業務 主旨 : 本單位 因 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 其他 :, 因, 擬自年月日申請適用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 請貴局准予申請, 資料如下 : 申請單位名稱 申請單位地址 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負責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 負責人地址 申請單位及負責人印鑑 受委託代理事務所及負責人印鑑 申請單位電話代理事務所電話此致 審查二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分局 稽徵所申請人 ( 蓋章 ) 中華民國年月日 -39-

85 總則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執行業務者受託執行業務之顧問費屬執行業務報酬執行業務者如係接受公司委託獨立執行業務, 而非受公司僱用經常擔任公司所指定之工作, 其自公司取得之顧問費, 核屬執行業務之報酬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執行業務者之戶籍與事務所不在同一縣市其行政救濟之審理原則主旨 : 執行業務者之戶籍與執行業務事務所不屬同一縣市者, 有關行政救濟事項, 准如省市會商結論依說明二之原則辦理 說明 : 二 為期對同一事實之核定案件, 其認定標準, 前後連貫, 以免發生偏差, 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行政救濟, 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 一 ) 執行業務者對核定綜合所得之執行業務所得不服而申請復查時, 應由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受理收件後, 將復查申請書之影本函請事務所所在地之原核定稽徵機關就執行業務所得部分予以復查, 除案情特殊者外, 均應於兩週內敘明准駁理由, 函覆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 由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書, 通知納稅義務人 ; 如執行業務者對其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同時不服, 申請復查時, 執行業務所得部分, 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仍應依照上述規定辦理, 俟接到事務所所在地稽徵機關復查內容後, 另就其他所得部分自行復查, 一併作成復查決定書, 通知納稅義務人 ( 二 ) 關於執行業務者對其執行業務所得不服復查決定, 經提起訴願 訴訟者, 事務所所在地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通知後檢送原卷, 由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據以附案辦理答辯 如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對訴願 訴訟人所訴理由需要該事務所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充說明時, 則執行業務者事務所所在地之稽徵機關應詳予說明或提供影印資料, 函請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參考, 憑以答辯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執行業務者漏未填報執行業務收入總額及必要費用欄應先輔導補填 主旨 : 說明 : 各稽徵機關受理執行業務者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 如發現納稅義務人僅填報 執行業務所得額, 而漏未填報 執行業務收入總額 及 必要費用 各欄金額者, 應即輔導其補填後, 始予受理申報 二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報其執行業務所得, 但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 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經稽徵機關依本部頒訂之標準, 核定增 40

86 加其所得額者, 補稅免罰 但如經各稽徵機關進行調查, 查獲有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之證據資料者, 除應補徵其綜合所得稅外, 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 定送罰 為免對於所報收入額發生爭議, 故應如主旨規定於申報時列明 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 號令 核釋臺灣地區執行業務者以事務所名義於大陸地區執行業務而於大陸地區繳納之企業所得稅申報扣抵規定 主旨 : 臺灣地區執行業務者以事務所名義於大陸地區執行業務而於大陸地區所繳納 之企業所得稅, 准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臺灣地區執行業務者之執行業務所得屬於大陸地區執行業務所得部分,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4 條規定, 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但其在大陸地區以事務所型態執業所繳納之企業所得稅, 得自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中扣抵, 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6 項第 2 款規定計算扣抵限額 ; 其屬聯合執業事務所, 應另依聯合執業合約所載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執行業務者之大陸地區執行業務所得金額及已繳納稅額, 填報盈餘分配表交由各執行業務者辦理申報及扣抵 二 臺灣地區執行業務者之執行業務所得, 涉有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來源所得, 其各項成本及必要費用, 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 得個別歸屬認列外, 應作合理之分攤, 分攤計算基準一經選定, 不得變更 ; 其於大陸地區執行業務之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 得按大陸地區執行業務收入金額占其全部執行業務收入之比例分攤, 自該收入項下減除, 計算大陸地區執行業務所得 41

87 課稅主體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私立醫療機構之所得原則上應歸併於登記之負責醫師課稅醫院 分院 附設門診部或診所等私立醫療機構之所得, 原則上, 應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 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 ; 但如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 應視個案情形, 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 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核釋私立幼稚園補習班之所得其課稅主體之認定原則二 不符合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3 款免稅規定之幼稚園 托兒所, 原則上應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創辦人為所得人 私人經營之各種補習班, 原則上應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設立人為所得人 三 前述幼稚園 托兒所 補習班如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合夥經營並具有證明文件者, 可以合夥人為所得人, 分別按其分配比例歸戶課徵綜合所得稅 至經營權及所有權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 應視個案情形, 以實際所得人為課稅主體, 按其實際經營期間課徵所得稅 四 前述幼稚園 托兒所 補習班之所得, 應以其所收學雜費等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 由所得人按其他所得依法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在樂器行內開班授課應以實際經營者為所得人 在樂器行內擅自開設補習班, 教授鋼琴 電子琴等, 其所收取之學費, 應以實際經營者為所得 人, 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實際經營者不明時, 以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所得人 並應通知所 在地教育主管機關輔導其設立登記或取締 42

88 帳簿憑證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同時執行兩種以上不同性質之執行業務者可使用一套帳簿 執行業務者同時執行兩種以上不同性質之業務,( 例如會計師同時具有律師資格, 除執行會計 師業務外, 並同時執行律師業務 ) 可使用一套帳簿, 同時記載有關執行業務之收支等事項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同時經營醫院及護理機構無盈虧互抵及同設一套帳之適用 主旨 : 納稅義務人同時經營醫院及以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為名稱之護理機構, 該護理機構應否同設一套帳並適用盈虧互抵乙節 說明 : 三 依護理人員法第 16 條及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設立之護理之家機構, 其名稱雖為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惟與依醫療法第 14 條規定設立之醫院乃分別依不同法律設立登記之獨立機構, 且其所得類別亦不相同, 當無盈虧互抵及同設一套帳之適用 43

89 收入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執行業務者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而申請適用權責發生制者其收入及費用應一併適用 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 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條第二項 規定申請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 其執行業務收入及費用均應採用權責發生制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不具相同執業資格設立聯合事務所應分別計算各人執業所得 執行業務者數人聯合執行業務, 應以具有相同專門職業之執業資格者, 始准比照聯合執行業務 申報所得稅辦法辦理, 如非有相同執業資格者設立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 應分別就各人之 執業收入計算其所得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未依式在限期內填報課稅資料者可依法處罰 主旨 : 說明 : 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製訂各類補習班 幼稚園 托兒所等業之調查表, 經合法送達, 而業者未依式在限期內填報者, 可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 予以處罰 二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 為調查課稅資料, 得向有關機關 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 對於拒絕調查者, 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要求補習班 幼稚園 托兒所等業填報上述表件係屬調查課稅資料之作為, 其未履行此一義務者, 應可認為拒絕調查, 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處罰 44

90 盈虧互抵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夫妻執行二以上專門職業有虧損部分得適用盈虧互抵之條件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執行兩個以上專門職業之業務, 其中經核定有虧損者, 得自同一年度經核定之執行業務所得中減除 惟以執行業務者所執行專門職業之業務均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八條前段, 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調查, 經稽徵機關依帳載核實認定之所得及虧損為限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與人合夥經營兩家醫療院所其依比例核定分配之盈虧可互抵 按本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 八九 四五四 四二號函規定,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因執行兩個以上專門職業之業務, 依損益分配比例核定分配之虧損, 得自核定分配之盈餘中減除, 以其餘額為執行業務所得, 亦即以個人而非以事業體為盈虧互抵之主體 是個人與他人合夥經營兩家醫療院所, 不論該二家醫院之合夥人與損益分配比例是否相同, 其依損益分配比例核定分配之盈虧, 均可適用上開函規定辦理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夫妻經營按其他所得課稅之補習班等可適用盈虧互抵之條件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同時經營按其他所得課徵所得稅之補習班 幼稚園 托兒所 托育中心 私立養護 療養院 ( 所 ), 其中經核定有虧損者, 得將核定之虧損, 自同一年度因經營上述業務經核定之其他所得中減除 惟以所經營之業務均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八條前段, 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調查, 經稽徵機關依帳載核實認定之所得及虧損為限 45

91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同時經營二家醫療院所申請盈虧互抵可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稅款 主旨 : 納稅義務人陳 同時經營二家醫療院所, 八十六年度該二家院所之所得均依帳載核實認定, 其中一家核定有所得, 另一家核定為虧損, 嗣陳君於 申請適用本部 台財稅第 號函盈虧互抵規定, 並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繳納稅款之日起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稅款乙案, 尚符合該條規定, 可予允准 46

92 各業別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律師所得原則上依每審級判決年度為其歸屬年度 稽徵機關依規定核定律師執行業務所得時, 原則上, 應依每一審級結案判決年度之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核定所得額, 並以該判決年度為其所得歸屬年度 ; 惟當事人如提示委任契約及受理委任時已收取酬金之證據, 經查明屬實者, 得改依受委任年度之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核定所得額, 並以該受委任年度為其所得歸屬年度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代客記帳業者不得組織公司而應依執行業務核課綜合所得稅 代客記帳業者不得組織公司登記經營代客記帳業務, 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有關 執行業務所得之規定, 核課個人之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土地登記代理人未辦理結算申報或設帳者依收費標準核算收入 土地登記代理人 ( 編註..現改為地政士 ) 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 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 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 其承辦房屋租賃公證案件, 可按本部訂頒 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 第六項土地代理人 ( 編註 : 現行標準第 5 項地政士 ) 第六目 其他登記 ( 編註..現為其他本標準未規定項目 ) 之標準, 核算其收入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土地代書出版法院拍賣房地產資訊之刊物所收費用應課稅 主旨 : 土地代書事務所未依出版法 ( 編註 : 已於 88/01/25 公布廢止 ) 規定辦理登記, 出版發行法院拍賣房地產資訊之刊物, 寄送客戶收取費用, 應依法辦理營 47

93 業登記, 並報繳營業稅 說明 : 二 本案 土地代書事務所定期發行法院拍賣房地產資訊之刊物寄送客戶收取費用之行為, 並非屬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2 項但書所規定之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範圍, 且該事務所發行之刊物亦未依出版法規定辦理登記, 不符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免稅規定, 應依主旨辦理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引水人執行業務所得之課稅原則 一 ) 引水人已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二款規定設帳記載其執行業務收支情形, 並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者, 稽徵機關應依帳證查明核實計算執行業務所得課稅 ( 二 ) 引水人未依規定設帳或已設帳而未記載其執行業務收支情形者, 稽徵機關應依其取自引水人辦事處分配之執行業務收入額按部頒引水人執行業務費用標準, 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課稅 ( 三 ) 引水人辦事處應設帳記載其列支之共同費用, 稽徵機關應核實認定, 不適用部頒引水人執行業務費用標準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密醫執行醫師業務之收入應依法課稅 查未具有醫師行醫執照 ( 編註 : 現為執業執照 ), 依醫師法第七條 ( 編註 : 現行法為第八條 ) 規定雖不得執行醫師業務, 但在被查獲前既已執行醫師業務, 並收取費用, 而確有所得者, 自應依所得稅法第二條 :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 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 依本法規定, 課徵綜合所得稅 之規定辦理 本案密醫在被查獲前之執行醫師業務收入, 自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如其所得未有適當資料或記錄可資查核者, 應比照本部核定之當年度醫師執行業務收入費用標準逕行核定課徵或補徵, 其有違反稅法有關規定者並應移罰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48

94 核釋藥師藥劑生親自主持之藥局課稅相關規定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者, 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又依同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 藥師 ( 藥劑生 ) 提供之專業性勞務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茲將有關藥師 藥劑生親自主持之藥局, 其營業稅之徵免規定如左 : ( 一 ) 藥局如專營藥品調劑 供應業務, 未兼營藥品或其他貨物銷售業務者, 免辦營業登記, 免課徵營業稅 ; 惟應按其收入核定主持藥師 藥劑生之執行業務所得, 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 二 ) 藥局除經營藥品調劑 供應業務外, 如兼營藥品或其他貨物銷售業務者, 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其屬經營藥品調劑 供應業務之收入, 應核定主持藥師 藥劑生之執行業務所得, 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 其屬銷售藥品或其他貨物之收入, 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 三 ) 藥局專營或兼營藥品調劑 供應業務, 依前開規定免徵營業稅者, 應保存醫師處方箋及帳載等相關證明文件與資料, 以供稽徵機關查核, 否則, 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健保局溢給之暫付醫療費用得於跨年度沖抵或追繳後追減更正 主旨 : 說明 : 關於貴局 ( 註 : 中央健康保險局 ) 對於特約醫事機構八十五年度及以後年度之醫療費用給付, 部分醫事機構之給付總額因繳還核減之上年度醫療費用而為負數者, 建議自該醫事機構當年度執行業務收入項下減除乙案 二 因綜合所得稅係採收付實現原則, 貴局核定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時, 如溢給之暫付醫療費用年度與核定沖抵或追繳為同一年度者, 得於核定沖抵或追繳年度之應給付醫療費用總額中扣除, 按給付淨額填發執行業務所得免扣繳憑單 ; 涉有跨年度時, 應由貴局出具沖抵或追繳溢給醫療費用收據證明 ( 含詳註應沖抵或追繳溢給之暫付醫療費用年度 醫事機構名稱及沖抵或追繳醫療費用金額 ), 交付納稅義務人據以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追減更正其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藥師全民健保收入之執行業務所得課稅規定 主旨 : 藥師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 以下簡稱健保收入 ) 之執行業務所得課稅規定 49

95 說明 : 二 納稅義務人 89 年度至 95 年度藥師健保收入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 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 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依本部核定費用標準計算所得額而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 經申請按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區分計算其執行業務所得者, 稽徵機關得以健保局提供之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參考表 所列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比率作為區分之依據, 並按藥費收入 100% 及藥事服務費收入 20% 計算其必要費用 至於異常特殊案件, 由稽徵機關就個案事實查核認定 三 本部 96 年度及 97 年度核定之藥師健保收入費用標準, 亦應改依上開規定辦理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經登記立案之業餘或職業演藝團體屬營利事業一 經縣市政府登記立案之業餘演藝團體或職業演藝團體, 核屬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營利事業, 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得依所得稅法第三條之一規定辦理 二 個人或營利事業對前開演藝團體之捐贈, 不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 申報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或列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費用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專利與商標代理人執業資格有別其聯合事務所應分別計算所得 專利代理人與商標代理人應具備之執業資格有別, 應非具有相同專門職業之執業資格者, 如其 設立聯合會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 應依本部 68 年 7 月 9 日台財稅第 函釋規定, 分別就 各人之執業收入計算其所得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未具資格者將專利申請案件交由專利代理人辦理其報酬之核課原則 50

96 二 未具專利代理人資格者成立事務所, 將客戶專利申請案件交由專利代理人辦理, 其自專利申請人或專利代理人收取之酬金係屬佣金收入, 應依所得稅法有關執行業務者 經紀人 之規定, 核課綜合所得稅 三 專利代理人受委任辦理專利申請案件收受報酬, 不論是否透過未具專利代理人資格者成立之事務所仲介, 其全部報酬係屬專利代理人之執行業務收入, 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規定, 減除直接必要費用 ( 含支付之佣金 )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專利代理人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 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 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 應依本部核定各該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計算所得, 核課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營利事業附設補習班之所得可由該事業合併申報 營利事業附設之各種補習班, 如係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 其所得可由該事業合併申報課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補習班與設立人之戶籍不同縣市由補習班所在地稽徵機關調查所得 私人設立之補習班, 如補習班與設立人戶籍之所在地不屬同一縣市者, 有關所得調查可由補習 班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辦理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補習班負責人不依限提示帳據供查核之處理 補習班當年度所得額經稽徵機關查帳核定並歸戶課徵其負責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後, 嗣經列為 稽徵對象, 於進行調查時, 如不依限提示證明所得額之有關各種帳簿文據以供查核, 應依本部 70 台財稅字第三 六九三號函規定辦理 51

97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未立案補習班之教育勞務免稅 主旨 : 未向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補習班, 其收取之補習費收入, 係屬教育勞務收入, 依照規定得免辦營業登記及免徵營業稅 說明 : 學校 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 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免繳營業稅, 專營該項勞務銷售者, 得免辦營業登記, 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九條分別訂有明文 補習班銷售之勞務係屬其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 依照上開規定可免辦營業登記及免徵營業稅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所稱保險公司包括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 本部 97 年 7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號令所稱保險公司, 包括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 經紀人公司 財政部 台財稅第 保險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自負盈虧之佣金收入課稅規定 ; 保險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自負盈虧 其自公司所領報酬屬佣金收入 自 97 年 7 月 1 日起, 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不具僱傭關係, 由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 公司亦未提供勞工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金等員工權益保障者, 其依招攬業績計算而自保險公司領取之佣金收入, 得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規定, 按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 保險業務員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 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 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 可依本部核定一般經紀人之費用率計算其必要費用 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 號函 保險業務員因參與下層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所領取之業績獎金課稅釋疑 52

98 二 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不具僱傭關係, 公司亦未提供勞工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金等員工權益保障者, 其因參與下層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所領取之佣金收入, 得比照本部 97 年 7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號令規定, 按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 保險業務員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 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 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 可依本部核定一般經紀人之費用率計算其必要費用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補充說明本部 97 台財稅字第 號令之適用疑義 主旨 : 本部 97 年 7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號令適用疑義 說明 : 三 按保險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之要件, 包括自行負擔資金風險, 且需自備工作所需工具及設備等, 倘保險公司無償提供通訊處處所等設備或劃定公共區域供保險業務員使用, 已與要件不符 四 旨揭本部令規定之佣金收入, 係指保險業務員依招攬業績計算之收入, 包括第 1 保單年度業務佣金 第 2 保單年度以後及續保年度服務佣金與年終業績佣金 該佣金收入之計算, 倘於承攬合約載明, 依市場變化之考量, 另以公文 規章或辦法訂定, 亦可適用 五 符合旨揭本部令規定之保險業務員, 因參與保險公司舉辦之訓練活動 研討會議 海外會議或獎勵旅遊, 而由保險公司負擔之餐費 差旅費及住宿費等, 屬保險公司對業務員之贈與, 核屬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應由保險公司依同法第 89 條第 3 項規定, 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 號令 核釋醫師在醫療機構提供勞務報酬之課稅規定一 依行政院衛生署 100 年 2 月 1 日衛署醫字第 號函及同年 11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號函規定, 醫療機構與醫師間不具駐診拆帳或合夥法律關係, 應認屬僱傭關係 自 101 年度起, 除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及聯合診所之個別開業醫師, 其執行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 應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執行業務所得課稅外, 公私立醫療機構 醫療法人及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所聘僱並辦理執業登記之醫師從事醫療及相關行政業務之勞 53

99 務報酬, 應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薪資所得課稅 二 本部 90 年 12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號令自即日廢止 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 號令 補充核釋診所聯合執業醫師所得課稅規定 依行政院衛生署 101 年 3 月 23 日衛署醫字第 號函補充規定, 醫療法相關規定並未明文禁止醫師合夥經營診所 爰 2 人以上醫師共同出資, 以聯合執業模式經營診所, 共同負擔盈虧風險與執行業務之成本及必要費用, 且診所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與其他執業醫師間不具僱傭關係者, 其執業醫師依聯合執業合約分配之盈餘, 得適用本部 101 年 1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號令第 1 點之除外規定,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執行業務所得課稅 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 號令 補充核釋私立醫院及以支援報備方式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醫師所得課稅規定一 依行政院衛生署 101 年 10 月 3 日衛署醫字第 號函補充規定, 醫療法相關規定並未有禁止醫師不得合夥經營私立醫院之規定 ; 依醫師法第 8 條之 2 規定報准前往他醫療機構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與該他醫療機構間, 亦不以僱傭關係為限 依此,2 人以上醫師共同出資, 以聯合執業模式經營私立醫院, 共同負擔盈虧風險與執行業務之成本及必要費用, 且私立醫院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與其他執業醫師間不具僱傭關係者, 其執業醫師依聯合執業合約分配之盈餘, 得適用本部 101 年 1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號令第 1 點之除外規定,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執行業務所得課稅 二 醫療機構醫師依醫師法第 8 條之 2 規定,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前往他醫療機構從事醫療業務, 其與該他醫療機構間不具僱傭關係, 確實負擔部分執行業務所需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者, 其所獲取之所得, 得由稽徵機關查明事實,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執行業務所得課稅 54

100 成本費用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執行業務者本人日常膳食費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執行業務者本人日常之膳食費, 係屬其個人之生活費用, 於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 不得以伙食 費列支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經理總經理之退休金准就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擇一提列 主旨 : 說明 : 營利事業依公司法 委任 之經理 總經理, 其退休金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撥付, 惟基於提列或提撥基礎不重複之原則, 准另依所得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擇一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 二 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台八十三勞動一字第一一七 五號函略以, 依公司法 委任 之經理 總經理不具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身分, 其退休金應不得自依該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付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應一次給付退職所得經協議採分期給付者仍按一次領取計算免稅額度 團體 事業或執行業務者依所訂員工退休 ( 職 ) 或資遣辦法規定應一次給付退職所得, 因財務或資金困難, 經與員工達成協議或經員工同意採分期給付者, 上開退職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第一款規定一次領取之退職所得 該團體 事業或執行業務者分期給付之所得累計已達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之定額免稅額度時, 應由扣繳義務人就超過定額免稅額度部分, 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 由受領人併入超過之各所得給付年度所得總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55

101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給付退職所得之課稅規定一 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 第 3 項規定一次發給保留年資之退休金, 應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第 1 款規定核課所得稅 ; 其 退職服務年資 之計算, 應以前揭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為準 二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計算之結清退休金, 全額移入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者, 在未符合請領條件前, 依法不得領回, 尚無課稅問題 嗣依第 24 條規定領取時再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退職所得規定核課所得稅 三 勞工保險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4 條規定發給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應分別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第 1 款 第 2 款規定核課所得稅 ; 至於一次領取之退休金, 其 退職服務年資 之計算, 應以前揭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之工作年資為準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未實際領有薪資所得者不適用自願提繳退休金及自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主旨 : 說明 : 納稅義務人未實際領有薪資所得者, 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 條之規定 三 執行業務者, 除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18 條第 2 款有關聯合執行業務者依所訂契約領取之薪資所得外, 其執行業務所得, 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 條第 4 項自願提繳退休金及同條第 3 項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之規定 同條例第 7 條規定之本國籍勞工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 未實際領有工資者, 亦同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課稅規定 ;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之扣 繳釋疑 核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之課稅及申報規定 一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自願提繳並得自當年度所得總額中扣除之金額, 以依同 條第 2 項規定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列之月提繳工資, 按勞工自願提繳之比率計算之 ; 其扣除金額, 以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列之月提繳工資上限 15 萬元之 6% 為限 56

102 二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在每月工資 6% 範圍內自願提繳並得自當年度所得總額中扣除之金額, 扣繳義務人免予扣繳, 亦免計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申報 三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 未全額移入勞保局個人退休金專戶者, 該結清之退休金, 應全數依本部 94 年 3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號令規定, 計算退職所得 ; 嗣後退休領取時, 不再併入退職所得計算 四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4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41 條規定, 由勞工保險局發給之退休金, 應由該局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 88 條及第 92 條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 五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 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孳息, 屬勞工個人所有, 於勞工死亡時, 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規定, 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借屋與聯合事務所或合夥事業使用應減除自用部分設算租賃收入 執行業務者或合夥人將其所有之房屋借與聯合事務所或合夥事業使用, 依照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第 4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 應先減除其自用部分後, 就該房屋供其他執行業務者或其他合夥人使用部分計算房屋所有人之租賃收入 至上述所稱 自用部分, 稽徵機關得以其出資比例或約定分配盈餘之比例認定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房屋租予聯合執業之事務所應全額認列租賃收入 執行業務者將所有之房屋租予其聯合執業之聯合事務所使用, 應就聯合事務所實際支付租金認 列聯合事務所之租金支出及房屋所有人之租賃收入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租地自費建屋登記為出租人所有應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 57

103 一 土地承租人於承租之土地上自費建屋, 將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出租人 ( 包含個人或營利事業 ) 所有, 並約定租賃期間由承租人使用該房屋, 土地出租人應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 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加計當年度收取之現金為其租賃收入總額, 於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 核算各年度租賃所得 但在原訂租賃期間內, 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 如遇有解約或建物出售時, 應就剩餘租賃期間應歸屬之建造成本歸課土地出租人租賃契約解約年度或建物出售年度之租賃所得 二 依據上開規定計算之租金, 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 稽徵機關得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規定, 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 或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2 條規定辦理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自有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所納稅捐得列為費用 執行業務者或獨資資本主將其所有之房屋提供執行業務者本人或獨資事業使用, 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 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 計算租賃收入 之規定 至該房屋 ( 包括基地 ) 課徵之地價稅 房屋稅, 執行業務者或獨資資本主於依法完納後, 得列為其執行業務或經營事業之費用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以配偶名義向銀行借款購屋供執業使用其利息支出認列原則 執行業務者以配偶名義向銀行借款購置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 其利息支出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 用, 惟如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規定之要件者, 該利息支出得依所得稅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 適用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執行業務者借款購置房屋供執業使用其利息支出認列之條件 主旨 : 核釋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符 58

104 合規定者, 其利息支出准予認列執行業務費用 說明 : 二 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 供執行業務使用符合下列規定者, 其利息支出得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 : 1. 依法設帳 記載並辦理結算申報之執行業務者, 以本人或事務所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 2. 其借款資金確供購置或興建執行業務場所使用, 且借款利息確由執行業務者本人或事務所負擔, 取得金融機構出具之借款用途證明, 並有明確帳載及資金流程之佐證資料, 但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房屋 ( 一屋 ) 為限 3. 購置或興建房屋, 須經辦妥房屋過戶手續或建築完成, 其借款利息並於執行業務者在該址登記執業後所支付者為限 4. 如房屋同時作住家與執行業務使用, 利息支出應按執行業務場所實際使用面積比例計算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執行業務者使用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保費得列報費用之條件 執行業務者使用之汽 機車, 如屬執行業務者所有, 經載於財產目錄並取得合法憑證者, 其投保之強制責任險, 如係屬執行業務所必需, 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 應准予核實認定 ; 惟該車輛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 其保險費以二分之一認列, 且除因業務需要, 經提出車輛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 准予列報兩輛以上之保險費外, 其列報之費用應以一輛為限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員工以自有車輛供事務所業務使用得列費用之範圍 執行業務者之事務所, 因業務之實際需要, 與員工訂立合約, 利用員工自有之汽 機車供事務所業務之用, 由事務所支付之汽油費 修繕費 停車費 過橋費等費用, 可憑合約及原始憑證, 核實認列為該事務所之費用, 免視為該員工之薪資所得 ; 但不包括車輛之牌照稅 保險費及折舊費用 59

105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執行業務者舉辦員工旅遊其帳務處理釋疑 執行業務者以事務所名義舉辦全體員工均可參加之國內 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 免視為員工之所得 惟如以現金定額補貼或僅招待特定員工 ( 如達一定服務年資 職位階層 業績標準 ) 旅遊部分,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規定, 屬執行業務者對員工之補助, 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執行業務者之材料設備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損失經勘查後得予認定二 執行業務者供執行業務使用之藥品 材料及設備等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 經依規定報請該管稽徵機關勘查認定, 除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外, 准列報為執行業務之災害損失, 自其執行業務所得減除 ; 不得作為執行業務者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災害損失列舉扣除項目 三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 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 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而依本部核定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計算所得者, 其依前項規定列報執行業務之災害損失可自其執行業務所得減除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執行業務者對政黨及參選人之捐贈應以個人名義並得列舉扣除 執行業務者對政黨 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 依政治獻金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 應以 個人名義辦理, 其以事務所名義所為之捐贈, 得由執行業務者依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 於 申報綜合所得稅時, 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60

106 扣繳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以非即期支票給付之所得扣繳規定 營利事業以非即期支票給付應扣繳範圍之所得, 應由扣繳義務人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 依法扣繳所得稅 個人應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所屬年度計入綜合所得總額 ; 惟如其屆期向銀行提示未獲兌現, 依收付實現原則, 准俟實際清償時列為清償年度之所得 ( 九十八年十二月法令彙編節錄函令局部刪除 : 二 前項支票之交付日期在本令發布日後者, 應依本令規定辦理 但支票之交付日期在本令發布日前而支票所載發票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後者, 仍應依本部六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二三四一號函及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二二四八 號函辦理 屬過渡時期之核示, 爰予刪除 )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核釋所得稅法第 92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範對象 主旨 : 所得稅法第 92 條第 1 項但書規範對象為 營利事業 機關 或 團體, 執行業務者 不包括在內 說明 : 二 為掌握課稅資料, 執行業務者於年度中如有停止執業之情事者, 至遲於次年 1 月底前辦理申報及填發扣繳憑單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營利事業支付財團法人醫院之醫療費用應列單申報二 自 95 年度起, 營利事業支付財團法人醫院之醫療費用, 免予扣繳所得稅, 但應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 3 項規定, 將給付醫療費用之所得資料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四 94 年度 ( 含 ) 以前之案件, 為簡化徵納雙方作業, 免再輔導補開免扣繳憑單, 惟請各地區國稅局於查核相關財團法人醫院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 作必要之勾稽, 以避免逃漏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61

107 對機關團體之捐贈應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 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 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對符合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4 項所稱機關團體之捐贈, 應確實依同法第 89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 財政部 台財稅發第 號 補習班既已設班招生其支付之租金應依法扣繳 各私立補習班如未經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立案, 其既已設班招生上課, 自應屬於所得稅法第八 十九條所稱 團體 之範圍, 其支付之租金, 仍應由主辦人依法扣繳租賃所得稅款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每月工資中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免予列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 給付總額 申報 主旨 : 說明 : 關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在其每月工資中自願提繳之退休金, 是否列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 給付總額 申報乙案 二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勞工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之退休金, 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上開於規定範圍內自願提繳之退休金, 參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免予扣繳, 扣繳義務人於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填報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 亦免予列入薪資 給付總額 申報 惟本部將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其申報書中增列適當欄位, 供扣繳義務人填報勞工自提部分之金額 財政部 財北國稅資第 號 聯合事務所辦理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之扣繳稅額轉開暨申報事宜 主旨 : 請轉知貴會會員所屬聯合事務所 ( 並副知各會員 ), 確實依照執行業 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辦理事務所各類所得扣繳憑 單之扣繳稅額轉開暨申報事宜, 俾其合夥人憑該轉開之各類所得扣繳 62

108 憑單, 退抵渠等綜合所得稅結算應納稅額 說明 : 一 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各類所得之扣繳稅額, 可扣抵依當年度綜合所得淨額計算之應納稅額, 另扣繳稅額若大於該應納稅額, 亦可申報該稅額之退還 ; 惟其據以退抵稅額之憑證, 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應檢附扣繳憑單, 俾供稽徵機關核認 二 執行業務事務所採聯合執業者, 受限該事務所取自各扣繳單位給付之各項所得 ( 含執行業務所得 利息所得等 ), 僅取得扣繳憑單一式二聯 ( 證明聯 收執聯 ), 致合夥人中僅有一人得憑前開載有扣繳稅額之扣繳憑單證明聯, 依說明一所揭條文規定, 及時退抵其所得稅額, 餘則經稽徵機關查核確認後, 方准退抵 : 基於合夥執行業務者權益, 增修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聯合執業事務所得於每年二月二十日前, 將其前一年度所取得之扣繳憑單, 依聯合執業之合約所載盈餘分配比例, 轉開扣繳憑單予各執行業務者, 並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核驗, 使各合夥人均能取得獲配扣繳稅額之扣繳憑單, 以解決上開扣繳稅額之申報核認問題 惟有部分聯合事務所未依該項規定辦理, 致各合夥人以各該事務所當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影本 或檢附切結書 分配表等方式申報其所得稅額之退抵, 影響各該合夥人之權益, 甚而造成補徵應納稅額爭議 附件 : 三 本局基於愛心辦稅之精神, 特函請貴會轉知會員如屬聯合執業事務所, 依上揭條文規定辦理轉開扣繳憑單相關事宜, 並副知會員, 其屬聯合執業事務所者, 應敦促事務所於每年二月十日前, 彙集上年度事務所所得收入來源扣繳單位填發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 ( 含執行業務所得 利息所得等各類所得扣繳憑單 ), 俾憑辦理後續轉開事宜 為維護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扣繳稅額退抵權益, 各國稅稽徵機關將自八十九所得年度起, 就聯合事務所合夥人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稅額, 統一按上述轉開扣繳憑單核認 事關貴會各會員之權益, 謹檢附聯合事務所轉開合夥人所得稅扣繳憑單注意事項乙份, 請惠予轉知配合辦理為禱 聯合執行業務事務所轉開合夥人所得稅扣繳憑單注意事項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國外律師在台辦案之報酬屬我國來源所得在國外辦案則否 63

109 委託國外律師在國外辦理案件所給付之報酬, 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依法免納並免扣繳所得稅 惟該國外律師在台期間執行業務所索取之報酬, 除來往機票費用如非報酬之一部分, 應免計入所得扣繳所得稅外, 其餘給付之報酬, 仍應依執行業務報酬之扣繳率扣繳所得稅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會計師在國外提供勞務之所得非我國來源所得貴事務所與國外會計師事務所約定互換會計師服務, 如派赴國外之會計師確係在國外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實際有關工作, 而非進修 受訓性質者, 該會計師在國外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 非屬我國來源所得, 依法免納我國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自引水人所得扣除之團體壽險保費應併入執行業務所得扣繳 主旨 : 說明 : 高雄港引水人辦事處為引水人投保團體壽險, 其支付之保險費既係自各引水人之所得中扣除, 核非該辦事處之必要費用 該辦事處於支付時, 未併入引水人之執行業務所得辦理扣繳, 於法不合, 應於支付時合併引水人當期之執行業務所得辦理扣繳 二 引水人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 引水人辦事處並非營利事業單位或聯合執行業務之聯合事務所, 引水人亦非辦事處之員工, 而該項壽險又係引水人為自已投保, 非為所屬員工投保, 自非屬辦事處之必要費用, 故應於支付時合併引水人當期之執行業務所得辦理扣繳 惟該項保險費可在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列舉扣除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會計師收回之墊付款依代收代付處理免予扣繳 關於接受國外會計師或國內外投資人之委託, 查核國內投資事業年終之 財務報表 或 結算 申報 簽證工作, 向當事人收回之墊付款, 如確非契約規定酬金之一部分. 並保存前所墊付費 用之原始憑證, 以供查核, 應准按代收代付方式處理, 免予扣繳稅款 64

110 營業稅相關釋令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坐月子中心應辦營業登記課稅 從事產婦膳食服務及初生嬰兒看護之 坐月子中心, 向產婦或嬰兒家長收取膳食費或服務報 酬, 係屬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之銷售貨物或勞務, 現行營業稅法並無免稅規定, 應依法辦理營 業登記, 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私立醫院診所取得貳聯式發票中獎准予檢據領取獎金 私立醫院及診所取得貳聯式統一發票收執聯之號碼中獎者, 應准予檢據領取中獎獎金 財政部賦稅署 台稅二發第 號 盲人從事按摩應否課徵營業稅釋疑 盲人投資經營按摩院 ( 中心 ), 如具有按摩院之設備並僱用按摩人者, 自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課徵營業稅 但如以個人按摩或集數個按摩者, 以本身勞力應顧客召喚外出或在住宅附設按摩室從事按摩, 並無僱用按摩人者, 則屬以技藝自力營生之人, 依照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 免辦理營業登記, 並免徵營業稅 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 號令 訂定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輔導視障按摩業辦理營業登記作業要點, 並自即日生效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65

111 血液基金會無償供應血液另收之工本費免徵營業稅 主旨 : 說明 : 財團法人中華血液基金會無償供應血液外另行收取之材料工本費, 准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九條規定, 免徵營業稅並免辦營業登記 二 准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函稱 財團法人中華血液基金會所屬各捐血中心 捐血站所提供之無償捐 ( 供 ) 血液作業, 乃為醫院用血之指定來源, 確屬醫院醫療業務之一部分, 各捐血中心 ( 站 ) 皆依法分別向各縣市衛生主管申領開業執照在案 至捐 ( 供 ) 血液業務之材料工本費乃為保障輸血及捐血之安全所必需之成本費用, 與醫院之醫療勞務成本相同 三 本案既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函稱該基金會所屬各地捐血中心 捐血站所提供之無償捐 ( 供 ) 血液作業, 乃為醫院醫療用血之指定來源, 確屬醫院醫療勞務之一部分, 爰同意依上開營業稅法規定免徵營業稅並免辦營業登記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藥局依處方箋調劑向健保局領取調劑費藥品費不課營業稅 主旨 : 說明 : 藥局依醫師處方箋調劑藥品向健保局領取之調劑費及藥品費, 係屬藥局經營藥品調劑 供應業務之收入, 應依本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 八三九九號函規定, 核定主持藥師 藥劑生之執行業務所得, 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尚無課徵營業稅及開立統一發票問題 二 前開部函所稱經營藥品調劑 供應業務之收入, 係指藥局依醫師處方箋從事調劑業務之收入及經調劑後藥品供應之收入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建築師技師公會受託辦理鑑定及審理執照代收鑑定費課徵營業稅釋疑 說明.. 建築師公會及各技師公會接受政府委託所為之房地鑑定及審理執照業務, 實際上既係由依法領有證照之建築師及技師等會員辦理, 其向政府所領取之鑑定費等收入中, 屬於轉付建築師 技師等會員, 並依法扣繳所得稅款等部分, 應屬各該公會代收轉付之款項, 可免予列入銷售額課徵營業稅 ; 至各該公會自留款項部分, 各該公會處理行政作業所收取之手續費性質, 核屬各該公會銷售勞務之收入, 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66

112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依規定設置之產後護理機構提供產後護理服務免稅 依 護理機構設置標準 設置之產後護理機構, 其所提供之產後護理服務, 准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免徵營業稅, 並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免辦營業登記 ( 九十七年十二月法令彙編節錄函令局部刪除 : 第 2 點 本部 94 年 5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號函, 並同時停止適用 係核示相關部函停止適用, 爰配合處理, 在此無保留必要, 爰予刪除 ) 參照 : 據財政部說明, 產後護理機構之設置, 應受 護理人員法 及相關規定規範,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定為廣義之 醫療保健設施, 其所提供之產後護理服務涉及產婦傷口護理 嬰兒臍帶護理等醫療及護理業務, 屬醫療勞務範疇 因此, 依 護理機構設置標準 設置之產後護理機構, 其所提供之產後護理服務, 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免徵營業稅, 並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免辦營業登記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獸醫經營之犬美容犬旅社業務應依法登記課稅 關於獸醫師公會開業會員經營之 犬美容 犬旅社 等業務, 非屬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但 書所稱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之範圍, 仍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並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 號令 核釋藥商銷售藥品與藥局開立統一發票相關規定一 藥商銷售藥品與藥局, 倘屬醫師處方藥品, 核屬藥局執行調劑業務之進貨, 藥商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 ; 倘屬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 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或其他貨物, 則應依同條項第 1 款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 二 藥商已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區分藥品類別, 並據以開立統一發票與藥局, 事後稽徵機關查獲藥局有違規轉售行為時, 得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不予處罰藥商, 惟藥局倘涉有逃漏營業稅, 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規定核處, 並應通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辦理 67

113 印花稅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健保特約機構所收掛號費等非健保給付費用所立收據應貼花 主旨 :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向非保險對象收取之費用, 或向保險對象收取之掛號費 住院伙食費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項目等費用, 所書立之銀 錢收據, 均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 說明 :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收取保險對象繳交之掛號費 住院伙食費及不屬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項目之費用, 所出具之銀錢收據, 依行政院衛生署函復意旨, 核非屬本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七一二七號函釋免徵印花稅之範圍, 仍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 非政府機關及學校辦理之兒童托育中心收取費用所開立之收據應貼花 依據印花稅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 : 各級政府機關及鄉( 鎮 市 區 ) 公所所立或使用在一般應負納稅義務之各種憑證免納印花稅 又同條第二款規定 : 公私立學校處理公款所發之憑證, 免納印花稅 本案兒童托育中心 ( 安親班 ) 收取費用所開立之收據, 除由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辦理者, 可分別適用前開規定免納印花稅外, 其由團體 私人或公司行號所辦理者, 因未具有政府機關或學校之性質, 依法仍應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繳納印花稅 68

114 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者電子申報系統 講師 : 黃景光服務單位 : 稅務資訊科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課程大綱 1 執行業務所得暨其他所得者簡介 2 簡易密碼申請 3 軟體下載及安裝 4 系統操作說明 2 1

115 1 執行業務所得暨其他所得者簡介 3 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簡介 什麼是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 A 執行所得者 律師 會計師 建築師 醫師 藥劑師 歌唱演藝人員 作曲者 編劇者 漫畫家 B 其他收入者 補習班 幼稚園 托兒所 養護療養院 C 執行業務所得( 綜所格式代號 9A) 業務收入 - 各樣費用或成本 = 執行業務所得 申報期間 : 每年 5 月 1 日至 5 月 31 日 ( 假日順延 ) 4 2

116 2 簡易密碼申請 5 簡易密碼申請 - 密碼申請 (1) 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 : 點選密碼申請 3 6

117 簡易密碼申請 - 密碼申請 (2) 點選 同意, 開始作業! 7 簡易密碼申請 - 密碼申請 (3) 輸入 公司行號 / 機關團體統一編號 輸入 負責人身分證統一編號 點選 申請 8 4

118 簡易密碼申請 - 密碼申請 (4) 由稅籍檔帶出, 可再修正 輸入 申請人姓名 聯絡電話 密碼 確認密碼 點選 申請 9 簡易密碼申請 - 密碼申請 (5) 5 10

119 簡易密碼申請 - 密碼申請 (6) 若申請完成後需要重新申請, 可輸入稅籍編號, 系統會回到申請資料登錄畫面 11 簡易密碼申請 - 密碼資料維護 (1) 輸入 公司行號 / 機關團體統一編號 及 申報密碼 後點 修改 6

120 簡易密碼申請 - 密碼資料維護 (2) 修改公司及負責人或連絡人資料用 修改密碼及密碼提示用 簡易密碼申請 - 密碼資料維護 (3) 密碼修改畫面, 可進行密碼及密碼提示修改 資料修改畫面, 可進行相關資料修改 7

121 簡易密碼申請 - 密碼提示 (1) 輸入 公司行號 / 機關團體統一編號 及 負責人身分證統一編號 後點 提示 簡易密碼申請 - 密碼提示 (2) 若統一編號與身分證統一編號比對成功, 出現密碼提示畫面 若需 寄送密碼, 請輸入 帳號, 系統將與原登記之 比對, 比對無誤後, 才會寄送 ; 若原先無登記之 , 則無此 寄送功能 16 8

122 3 軟體下載及安裝 17 軟體下載及安裝 (1) 上網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 : 1. 點選 軟體下載 2. 選擇 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申報系統 點選 電子申報程式 INX7.00 版 18 9

123 軟體下載及安裝 (2) 3. 點選 網路自動安裝版 19 軟體下載及安裝 (3) 5. 選擇儲存路徑並按 儲存 4. 點選 儲存 20 10

124 軟體下載及安裝 (4) 6. 於儲存路徑中開啟 INX700.EXE 7. 點選 執行 8. 點選 下一步 21 軟體下載及安裝 (5) 程式安裝路徑 C:\ETAX\INX\BIN 資料路徑 C:\etax\INX\DB\[year]\[ban] C:\etax\INX\UpLoad\[year] 9. 點選 下一步 22 11

125 軟體下載及安裝 (6) 10. 點選 執行 11. 點選 完成 23 4 系統操作說明 24 12

126 系統操作說明 1 申報流程 / 系統作業流程 2 開啟程式及登入 3 基本資料建檔 4 5 各表單建檔畫面 審核及上傳 25 1 申報流程 / 系統作業流程 26 13

127 系統操作說明 - 申報流程 / 系統作業流程 (1) 申報人 電子報稅中心 申報書建檔 資料審核 錯誤清單 申報上傳 版本確認 身分驗證 接收檔案 申報成功 配賦收件編號 列印報表 27 2 開啟程式及登入 28 14

128 系統操作說明 - 開啟程式登入 (1) 開啟程式方法 1: 點擊桌面上 開啟程式方法 2: 點擊 開始 選擇清單 29 系統操作說明 - 開啟程式登入 (2) 版本無誤無須更新 30 15

129 系統操作說明 - 開啟程式登入 (3) 31 系統操作說明 - 開啟程式登入 (4) 請確認網路連線狀態 16 32

130 系統操作說明 - 開啟程式登入 (3) 輸入統一編號 注意! 登入系統的統一編號加身份證字號與後續編輯資料登入時使用的統一編號加身份證字號必須一致, 否則無法開啟已編輯的資料 輸入身分證字號 點選 編輯資料 33 3 基本資料建檔 34 17

131 基本資料建檔 / 扣繳單位基本資料 影響收入明細表 必填欄位固定值下拉選擇 NEW!! NEW!! NEW!! 影響損益計算表 顯示於收支報告或收支報告試算表 35 基本資料建檔 / 代理單位基本資料 非必填資料 36 18

132 各表單建檔畫面 4 收入明細 37 收入明細 / 內容類別 部頒標準 非醫療業別 醫療業別 ( 健保 ) 收入明細項目非固定 自行選擇適用費用率 收入明細項目固定 自行選擇適用費用率 收入明細 醫療業別 ( 非健保 ) 非醫療業別 收入明細項目固定 無適用費用率及核定點數公式 收入明細項目非固定 無適用費用率及核定點數公式 查帳書審 醫療業別 ( 健保 ) 醫療業別 ( 非健保 ) 收入明細項目固定 無適用費用率及核定點數公式 收入明細項目固定 無適用費用率及核定點數公式 19 38

133 收入明細 / 非醫療業 業別 : 非醫療業 所得申報方式 : 依財政部頒訂標準申報 可選擇適用的費用率計算費用金額後, 自行計算出所得額 39 收入明細 / 非醫療業 業別 : 非醫療業 所得申報方式 : 依帳載核實申報 40 20

134 收入明細 / 醫療業 ( 有加入健保 ) 業別 : 醫療業 - 牙醫 ( 有加入健保 ) 所得申報方式 : 依財政部頒訂標準申報 申報人可以選擇適用的核定點數或費用率計算費用金額後, 自行計算出所得額 41 收入明細 / 醫療業 ( 有加入健保 ) 業別 : 醫療業 - 藥劑師 ( 有加入健保 ) 所得申報方式 : 依財政部頒訂標準申報 收入來源附註修正為 請於收入來源欄上登錄統一編號或中文名稱 業別藥劑師費用率為 : 全民健保收入 - 藥費 費用率標準 100% 全民健保收入 - 藥事服務費 費用率標準 20% 需點 輸入收入計算公式 由軟體自動計算藥事費及藥事服務費收入 21 42

135 收入明細 / 醫療業 ( 有加入健保 ) 業別 : 醫療業 ( 有加入健保 ) 所得申報方式 : 依財政部頒訂標準申報 點 輸入核定點數, 申報人可以依欄位要求填入點數與費用 43 收入明細 / 醫療業 ( 有加入健保 ) 業別 : 醫療業 ( 有加入健保 ) 帳務處理情形 : 依財政部頒訂標準或未設帳 其他固定項目, 可以選擇適用的費用率, 由系統自動計算費用金額, 或者選擇無適用費用率, 自行填寫費用金額 44 22

136 收入明細 / 醫療業 ( 未加入健保 ) 業別 : 醫療業 ( 未加入健保 ) 帳務處理情形 : 依財政部頒訂標準或未設帳 可選擇適用的費用率計算費用金額後, 自行計算出所得額無核定點數公式可輸入 45 各表單建檔畫面 4 薪資調查表 23 46

137 薪資調查表 非必填表單 所得人身份證字號 任職期間起迄年月, 三個欄位值成為一個鍵值, 不得重複 47 薪資調查表 48 24

138 各表單建檔畫面 4 財產目錄 49 財產目錄 勾選 檢附財產目錄附件 後, 則不會與損益表折舊金額勾稽, 且系統會提示需檢送財產目錄予稽徵機關備查 耐用年數為 1. 換算後應提列年數或 2. 原表規定年數或 3. 新表規定年數之優先順序擇一帶入計算 若不知道耐用年數, 可以點選 固定資產耐用年查詢 鍵, 查詢該項財產的耐用年數 若扣繳單位基本資料中的 詳如財產目錄附件 時, 財產目錄之本期提列數, 不與損益表的費用項目 (17) 之 折舊金額之自行調整後金額 進行勾稽 25 50

139 4 各表單建檔畫面其他費用或損失明細 51 其他費用或損失明細 損益計算表的費用項目 ( 三 ) 之 其他費用及損失 項目若有金額, 則申報人就需填寫其他費用或損失明細之表單, 且申報金額二者必須相等 52 26

140 4 各表單建檔畫面損益計算表 53 損益計算表 - 費用項目 ( 一 ) 自行調整後金額 欄應小於等於 申報金額 欄, 但僅限於申報費用金額 54 27

141 損益計算表 - 費用項目 ( 二 ) 55 損益計算表 - 費用項目 ( 三 ) 56 28

142 損益計算表 - 補充說明 交際費 : 依基本資料表所選之業別計算限額, 限額為小於或等於下列條件, 大於時系統即提示訊息 交際費之自行調整後金額已超過規定限額, 請重新調整 : 建築師 (21) 保險業經紀人 (71): 自行調整後收入總額 X 7% 律師 (10) 會計師 (11) 記帳士 (14)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 (19) 技師 (20) 地政士 (13): 自行調整後收入總額 X 5% 非上述規範之業別 : 自行調整後收入總額 X 3% 捐贈 : 限額不檢核 職工福利 : 限額為小於或等於 自行調整後收入總額 X 2%, 大於時系統即提示訊息 職工福利之自行調整後金額已超過規定限額, 請重新調整 57 4 各表單建檔畫面盈餘分配表 58 29

143 盈餘分配表 身份證統一编號欄不得重複 盈餘分配表的分配比例合計需等於 100% 盈餘分配數於損益計算表建檔完成後, 將等於分配比例乘以損益計算表之本年所得總額之 自行調整後金額 欄, 本欄值由系統計算, 申報單位可以修改 若本年所得總額之 自行調整後金額 有異動時, 須再修正盈餘分配表之盈餘分配數 59 5 審核及上傳 60 30

144 試算 - 成功 申報單位, 可以按試算鍵, 以產出試算表 61 試算 - 成功 每一張試算表, 皆會在報表標題處加上 ( 試算表 ) 等文字以示區別 62 31

145 試算 - 失敗 若審核不通過, 則不會產生試算表, 且會出現錯誤清單, 請依錯誤清單的內容進行修正, 再重新試算 63 審核及上傳 按上傳鍵進行資料審核及上傳 64 32

146 審核及上傳 若資料正確, 出現提示視窗要求申報單位輸入統編 / 密碼 65 審核及上傳 66 33

147 審核及上傳 上傳完成後, 功能選單的 報表列印 鍵可以被選按 67 申報紀錄查詢 申報單位申報成功後, 可至網站 查詢最後一次申報紀錄 68 34

148 匯入資料 稅務資料檔 : 尚未申報的資料報表資料檔 : 已申報的資料 69 感謝聆聽 70 35

149 兩岸租稅協議係參照雙方目前已生效的租稅協定, 以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 (OECD) 稅約範本及聯合國 (UN) 稅約範本為藍本, 考量雙方稅法規定 經貿往來情況及租稅政策等因素, 本於平等互惠原則, 就跨境活動產生的各類所得, 商訂合宜的減免稅措施, 以避免雙重課稅, 保障企業合理租稅權益, 進而提升臺商競爭力及改善臺灣投資環境, 同時商訂雙方稅務合作範圍, 以解決租稅爭議及維護租稅公平 適用 範圍 爭議 解決 兩岸租稅 協議架構 各類所得減免稅措施 稅務 合作 適用範圍 協議架構 適用對象 內容 臺灣居住者 : 取得大陸所得可依協議在大陸享受減免稅優惠, 並在臺灣主張消除雙重課稅 如果同時為臺灣居住者及大陸居住者, 可依判定準則決定唯一居住者身分, 無需在兩岸均就雙方所得合併課稅 適用稅目以所得稅為主, 海空運輸包括營業稅各類所得減免稅措施營業利潤 海空運輸 投資所得 財產交易所得個人受僱所得關係企業移轉訂價相對應調整 臺灣企業在大陸沒有 常設機構 (Permanent Establishment) 或未經由常設機構營業者, 其營業利潤大陸應予免稅 臺灣海空運輸事業在大陸經營取得之收入及利潤, 大陸應予免稅 臺灣居住者取得大陸股利 利息及權利金可在大陸永久享受優惠稅率 臺灣居住者轉讓大陸企業股份之所得, 大陸原則上應予免稅 臺灣居住者在大陸提供受僱勞務取得的所得, 如果符合一定條件, 大陸應予免稅 大陸對關係企業交易進行移轉訂價查核, 按營業常規合理 調增 在大陸關係企業所得並據以課稅, 臺灣應相對 調減 其交易對方之所得, 以避免兩邊重複計入所得課稅

150 務合作協議架構 內容 爭議解決 相互協商 臺灣居住者如認為大陸稅務機關之課稅已 ( 或將 ) 不符合本協議規定, 得於一定期間內向臺灣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雙方相互協商, 解決問題 以關係企業交易為例, 任一方關係企業可向其主管機關要求與對方主管機關進行雙邊預先訂價協議 (Bilateral Adveance Pricing Arrangement), 以避免可能發生的重複課稅風險及爭議 稅資訊交換 臺灣稅捐機關對於具體逃漏所得稅個案, 已依所有方法蒐集所需資訊仍無法取得, 得向大陸請求資訊交換 大陸經審核符合規定後始會蒐集及提供資訊 以臺商競爭力而言 臺商對外投資金額大陸地區佔了 62%, 已成為臺商對外投資重點地區 大陸地區已與 99 個國家 ( 地區 ) 簽署租稅協定, 臺商相對處於不利競爭地位 以臺灣競爭力而言 我國目前僅簽署 28 個租稅協定, 明顯不足, 如不積極推動, 將面臨邊緣化危機 簽署協定可增加對外資的吸引力, 進而創造就業機會, 促進經濟成長

151 2013 年租稅協議比較 大陸南韓新加坡日本臺灣 已簽署國家數 再不積極簽署臺灣經濟發展恐被邊緣化 兩岸若簽署租稅協議, 將產生一減 二增 三獲利的效益 一減 二增 三獲利 減輕人民及企業所得稅負在平等互惠原則下, 經由相互減免稅方式, 消除兩岸雙重課稅, 減輕稅負 增加臺商在大陸競爭力提供永久減免稅措施, 減少關係企業移轉訂價查核風險, 增加稅負確定性, 有利投資決策 增加臺灣投資環境吸引力營造臺灣永久低稅負環境, 吸引資金來臺投資布局, 帶動經濟成長 人民 企業及政府三方獲利提高臺商所得, 創造臺灣就業, 促進經濟成長, 增裕國庫稅收, 回饋建設臺灣, 全民獲利三贏

152 兩岸租稅協議將助長大陸查稅, 甚至產生國安問題 臺灣也簽了 28 個租稅協定, 我們都是依照國際標準, 以嚴格的程序審查, 不符合規定, 我們是不會提供資料的 再說, 兩岸資訊交換有 四不原則 不溯及既往 僅對協議生效次年的所得稅課稅資訊開始適用, 臺商可爭取時間重新調整投資架構, 減少疑慮或衝擊 不作刑事起訴 所交換的資訊僅能作為適用兩岸租稅協議及雙方核定 徵收及執行所得稅使用, 不可作為刑事案件起訴的證據 不作稅務外用途 所交換的資訊僅能作稅務用途使用, 不能作為防制洗錢 貪污治罪或確認適用社會福利等其他用途使用 不是具體個案不提供 我國目前僅應締約他方的請求, 就經我方審核符合規定的具體逃漏稅案件進行 個案 資訊交換, 而非通案自動提供所有課稅資訊, 且均依國際稅約範本規範進行嚴格審核, 可保障合法臺商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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