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适用新法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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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北京适用新法案例 ( ) 1. 曹湛斌 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永嘉县固士力制锁有限公司 曹湛斌与北京安恒利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陈华武 北京东方家园家居广场市场有限公司 曹湛斌与李瑞鹏 杨曙光 上海亚振家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石碣宝威家私厂 北京集美家居市场集团有限公司 雍承建 曹湛斌与浙江科玛锁业有限公司 北京美联天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 林文安与林金娥 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 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秦侠忠 东莞市品高礼品有限公司与陈桂哲 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李向阳 北京致高视点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海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北京京铁华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老来福药业有限公司 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葛宁 刘金山与石磊 宁波诚年药业有限公司 戚麟与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北京华飞食品有限公司 包庆福与薛保财 西安宏源视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视中集数字系统科技有限公司 曹湛斌 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永嘉县固士力制锁有限公司 北京科锐配电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终审 ) 北京科锐配电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李研与四川省仁都置业有限公司 北京维尼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鑫涛塑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联华燕平超市有限公司 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创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 终审 ) 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创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天元奥特橡塑有限公司与北京德鑫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北京动力机械研究所与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 贾莹与杨小龙 夏云洲与北京德利德科贸有限公司 宇权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宇权电子衡器有限公司 东莞市双知艺坊洁具有限公司与北京励展华群展览有限公司 曾秋红 陈云良与林作秋 毛爱民与善德仕医疗科技 ( 北京 ) 有限公司 高林与北京六合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 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旭东伟业装饰有限公司 刘功文与北京市华通嘉业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粘俊生与北京艺海阁印章刻制中心 上海万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 永康市天象工贸有限公司 胡俊峰 山东山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利琪商贸有限公司 杨启俊 北京画中行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区园林绿化局莲花池公园管理处

2 38. 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与中装圣拓建材 ( 北京 ) 有限公司 丹阳市雅特木业有限公司 魏建峰与北京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 北京驰翼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与光明轮胎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通驰顺达贸易有限公司 黄英哲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周东辉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周东辉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沈阳海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东莞市宏图模具实业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王绍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丁新侃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复审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丁新侃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复审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顺德凯雷机械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梁晓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复审决定行政纠纷一案 上海百来福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等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中山市君豪家具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中山市君豪家具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东莞市中村绝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专利复审委员会与章可明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王吉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刁国文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美的集团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哈秋舲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上海吴泾化工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杨帆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王国起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北京文通科技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崔美娟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陈亚洲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淀川惠德株式会社等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深圳市沃达通实业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广东宝通玻璃钢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赢创德固赛有限责任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326

3 69. 莱州新亚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唐荣华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光科电器有限公司 蔡泽平与李凤兰 贾莹与刘志荣 美固电子 ( 深圳 ) 有限公司与宁波婷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五方天雅汽配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四方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高玉宗与王庆军 发美利株式会社与福建日科电子有限公司 孙刚与徐州博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刮拉瓶盖专利有限公司 北京刮拉瓶盖有限公司与烟台海普制盖有限公司 雷光 李乃强诉被告黄力 陈远童 刘双江 傅深展 曹务波 王志洲第三人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专利署名权纠纷

4 1. 曹湛斌 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永嘉县固士力制锁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 高民终字第 1701 号 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永嘉县固士力制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千古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方陈德,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明泽, 男, 汉族,1971 年 8 月 19 日出生, 永嘉县固士力制锁有限公司副董事长, 住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雅林村潮汇路 43 号 委托代理人陈光谦, 男, 汉族,1970 年 10 月 21 日出生, 永嘉县固士力制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住浙江省永嘉县岩头镇英蓉村 被上诉人 ( 原审原告 ) 曹湛斌, 男, 汉族,1957 年 1 月 19 日出生, 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经理, 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凤西村富强三路 27 号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 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上钟, 男, 汉族,1988 年 3 月 24 日出生, 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住湖南省澧县澧阳镇洗墨池二牌楼 33 号 被上诉人 ( 原审原告 ) 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长虹岭工业园长岗北路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 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 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上钟, 男, 汉族,1988 年 3 月 24 日出生, 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住湖南省澧县澧阳镇洗墨池二牌楼 33 号 原审被告王国柱, 男, 汉族,1977 年 5 月 30 日出生, 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王氏五金经营部业主, 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华里坦 29 弄 28 号 上诉人永嘉县固士力制锁有限公司 ( 简称固士力公司 ) 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0) 二中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 2011 年 5 月 5 日受理本案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曹湛斌是名称为 锁面板组件 (H87P-H135G) 外观设计专利 ( 简称涉案专利 ) 的专利权人, 其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 ( 简称雅洁公司 ) 独占实施 2010 年 5 月 10 日, 曹湛斌的代理人在王国柱经营的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建材装饰市场五金展厅的 王氏五金 摊位购买了型号为 K8-H12CP 的固士利门锁 ( 简称被控侵权产品 ) 一把 涉案专利产品组件 1 和组件 2 与被控侵权产品组件 1 和组件 2 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曹湛斌为本案诉讼支出产品购买费 65 元, 为本案及他案共支出公证费 1000 元, 并提供了 3003 元的差旅费票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控侵权产品的面板及把手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实质相同, 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应承担停止侵权 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固士力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由浙江温州宏大五金公司 ( 简称宏大公司 ) 制造 销售, 证据不足 固士力公司和王

5 国柱主张涉案外观设计为现有设计, 证据不足 曹湛斌和雅洁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法院综合考虑固士力公司侵权的方式 范围 持续时间和过错程度等因素, 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曹湛斌和雅洁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法院根据相关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王国柱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 : 一 固士力公司停止制造 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 二 王国柱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 三 固士力公司赔偿曹湛斌 雅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 5 万元 ; 四 驳回曹湛斌 雅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固士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判决驳回曹湛斌 雅洁公司的诉讼请求 其上诉理由为 : 第一, 固士力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开始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而且半成品是宏大公司提供, 固士力公司不构成侵权 ; 第二,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并不相同 ; 第三, 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数量不到 1000 把, 一审判决赔偿 5 万元过高 曹湛斌 雅洁公司 王国柱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 2008 年 4 月 16 日, 曹湛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 2009 年 9 月 16 日, 涉案专利被授权, 专利号为 ZL 专利权人为曹湛斌 2009 年 10 月, 曹湛斌与雅洁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 合同中包括涉案专利, 合同有效期至 2015 年 7 月 2010 年 5 月 10 日, 曹湛斌的代理人到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建材装饰市场五金展厅王国柱经营的 王氏五金 摊位, 购买了几把门锁, 其中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一把, 并取得收据和发票各一张, 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为 65 元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 ( 简称方圆公证处 ) 对此次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并出具了 (2010) 京方圆内经证字第 号公证书 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面板及把手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实质相同 固士力公司认可其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批发商, 向王国柱供货, 并提交了计划单 收货单以证明固士力公司并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由宏大公司制造 销售, 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并未标注宏大公司的信息 固士力公司和王国柱提交了宏大公司的门锁产品图册 A 的原件和门锁产品图册 B 的复印件, 门锁产品图册 A 的原件简介部分记载 中国浙江温州宏大五金公司成立于 1990 年, 至今 15 年历史, 门锁产品图册 B 的复印件上并无任何标识其印刷日期的信息 固士力公司称门锁图册 B 中披露了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 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外观设计是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设计 固士力公司和王国柱主张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 还提交了文物出版社于 2004 年 12 月出版发行的 中国福字大观 第一版 从互联网上查询到的中文 福 字经典繁方篆字体以及雅洁公司的产品图册和门锁产品图册 曹湛斌 雅洁公司不认可 中国福字大观 和网页的真实性 关联性和证明事项, 并认为雅洁公司的门锁产品图册中并未显示时间等相关信息 另查, 曹湛斌为本案支出产品购买费用 65 元, 为本案及相关案件共支出公证费 1000 元, 并提供了 3003 元的差旅费票据 上述事实, 有曹湛斌提交的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 雅洁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专利证明 固士力公司及王国柱的工商登记材料 (2010) 京方圆内经证字第 号公证书 公证费发票 公证购买的锁具产品实物 差旅费票据 购买锁具产品发票 中国福字大观 中文 福 的经典繁方篆字体网络查询结果, 固士力公司提交的订货单 交货单 收货单 销售单 运输单 门锁产品图册 A 门锁产品图册 B 雅洁产品图册 门锁产品图册, 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 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即不

6 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 销售 进口其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 销售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固士力公司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并不相同, 无事实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固士力公司制造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停止销售 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并无不当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 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王国柱仅承担停止销售侵权锁具产品的法律责任, 亦无不当 固士力公司上诉称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开始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而且半成品是宏大公司提供, 因此不构成侵权, 但未就此主张提交充分证据, 因此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 本院不予支持 固士力公司上诉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数量不到 1000 把, 一审判决赔偿 5 万元过高, 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在涉案专利权人的损失和固士力公司的获利并不清楚的情况下,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固士力公司侵权方式 范围等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并无不当 曹湛斌 雅洁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 合理部分, 固士力公司亦应当负担 固士力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赔偿 5 万元过高的主张, 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 固士力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 由曹湛斌 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 ( 已交纳 ), 由永嘉县固士力制锁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元 (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 由王国柱负担一百元 (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 由永嘉县固士力制锁有限公司负担 ( 已交纳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 二 0 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梦娇 2. 曹湛斌与北京安恒利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陈华武 北京东方家园家居广场市场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 二中民初字第 号 原告曹湛斌, 男, 汉族,1957 年 1 月 19 日出生, 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经理, 住广东 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凤西村富强三路 27 号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 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7 委托代理人任博佳, 女, 汉族,1984 年 12 月 2 日出生, 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尖山街 217 号 7 被告北京安恒利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 10 号 A 座 117( 园区 ) 法定代表人郭萌,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廉振保,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 女, 汉族,1970 年 6 月 11 日出生, 北京安恒利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住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春园 8 号楼 1006 号 被告陈华武, 男, 汉族,1972 年 5 月 2 日出生, 北京昌盛恒通建材经营部个体经营业主, 住广东省英德市大站镇樟滩村委会谭凤角组 4 号 被告北京东方家园家居广场市场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环岛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高志新,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栋, 男, 汉族,1965 年 8 月 11 日出生, 北京东方家园家居广场市场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唐林乡倘村 23 号 原告曹湛斌与被告北京安恒利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安恒利通公司 ) 陈华武 北京东方家园家居广场市场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公司 )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09 年 10 月 28 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 2009 年 11 月 25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曹湛斌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林, 被告安恒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振保 张海燕, 被告陈华武, 被告东方家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湛斌诉称 :2005 年 7 月 4 日, 曹湛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 门锁把手及面盖 (H49118G) 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 2006 年 4 月 19 日被授权, 专利号为 ZL 年 7 月, 原告发现被告安恒利通公司生产并通过被告陈华武和东方家园公司在市场上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锁具产品 进行调查后, 原告于 2009 年 10 月 13 日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环岛西南侧的玉泉营东方家园建材 A 厅 B010 号由被告陈华武经营的 永盛装饰五金店 购买了被告安恒利通公司生产 销售的 90017MAB 和 91617MAB 锁具各一把, 取得被告东方家园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 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比对, 三被告生产 销售的涉案侵权锁具产品 90017MAB 的把手及面盖的形状 图案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完全一致 故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 :1 立即停止涉案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立即销毁与涉案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 图纸和宣传资料 ;2 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30 万元, 其中包括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和购买产品费用 7000 元 律师费 元及交通费 元 被告安恒利通公司辩称 :1 涉案侵权产品系安恒利通公司生产 销售, 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稳定性不明, 安恒利通公司生产的产品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2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赔偿无证据支持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曹湛斌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华武辩称 : 涉案侵权产品系陈华武销售, 该产品系陈华武从安恒利通公司购进, 进货和销售时确实不知道该产品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故不同意原告曹湛斌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家园公司辩称 :1 涉案侵权产品系陈华武销售, 东方家园公司仅系代开发票单位, 不是销售商 ;2 东方家园公司未收到过原告的通知, 不知道该产品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故不同意原告曹湛斌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5 年 7 月 4 日, 曹湛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 门锁把手及面盖 (H49118G) 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 2006 年 4 月 19 日被授权, 专利号为 ZL , 至今仍然有效

8 陈华武于 2009 年 4 月 27 日从安恒利通公司购进编号为 90017MAB 的涉案侵权锁具产品五把, 单价为 80 元 2009 年 10 月 13 日, 曹湛斌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环岛西南侧的玉泉营东方家园市场建材 A 厅 B010 号, 由陈华武经营的 永盛装饰五金店 购买了安恒利通公司生产 销售的 90017MAB 和 91617MAB 锁具各一把, 销售单价均为 119 元, 共 238 元 并取得了加盖 北京东方家园家居广场市场有限公司代开发票专用章 的北京市集贸市场专用发票一张 买卖合同一份 宣传簿一本和该店销售人员名片一张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 并出具了 (2009) 京方圆内民证字第 号公证书 另查, 原告曹湛斌为本案诉讼支出购买产品费 119 元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 (2009) 京方圆内民证字第 号公证书 公证购买的锁具产品实物 购买锁具产品发票 安恒利通公司出库单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曹湛斌取得了名称为 门锁把手及面盖 (H49118G) 的外观设计专利 ( 专利号 :ZL ), 该专利合法有效, 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 销售 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被告安恒利通公司生产 被告陈华武销售的涉案侵权锁具产品 90017MAB 的把手及面盖, 经比对外观与原告曹湛斌获得授权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 ( 见附图 ), 侵犯了曹湛斌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安恒利通公司虽主张原告曹湛斌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稳定性不明, 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故其相关抗辩主张不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 被告安恒利通公司生产 销售涉案 90017MAB 锁具产品的行为, 侵犯了原告曹湛斌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曹湛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恒利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主张, 理由正当, 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 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 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对此不予全额支持 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方式 范围 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 酌情确定被告安恒利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安恒利通公司赔偿其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 本院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 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华武销售的涉案侵权锁具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锁具产品的法律责任 原告曹湛斌主张被告陈华武与被告安恒利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缺乏依据, 对此, 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东方家园公司所经营市场内的商户销售了涉案锁具产品, 东方家园公司作为市场开办单位和市场管理者虽然根据税务机关委托代商户开具了销售发票, 但其不是涉案锁具产品的生产 销售者 原告曹湛斌亦未证明东方家园公司与安恒利通公司生产销售涉案锁具产品的行为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 故曹湛斌以东方家园公司销售涉案锁具产品为由要求被告东方家园公司停止侵权并与被告安恒利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不足, 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判令被告安恒利通公司和陈华武停止生产和销售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 对原告曹湛斌要求销毁与涉案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 图纸和宣传资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 本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 一 北京安恒利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 销售涉案侵犯

9 曹湛斌所享有的 门锁把手及面盖 (H49118G) ( 专利号为 :ZL )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 90017MAB 锁具产品 ; 二 陈华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曹湛斌所享有的 门锁把手及面盖 (H49118G) ( 专利号为 :ZL )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 90017MAB 锁具产品 ; 三 北京安恒利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赔偿曹湛斌经济损失五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千元 ; 四 驳回曹湛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800 元, 由曹湛斌负担 2000 元 ( 已交纳 ), 由北京安恒利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3700 元 ( 于本判决生效后 7 日内交纳 ), 由陈华武负担 100 元 ( 于本判决生效后 7 日内交纳 )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刚 代理审判员张剑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 00 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娟 3. 曹湛斌与李瑞鹏 杨曙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 二中民初字第 号 原告曹湛斌, 男, 汉族,1957 年 1 月 19 日出生, 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经理, 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凤西村富强三路 27 号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 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博佳, 女, 汉族,1984 年 12 月 2 日出生, 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尖山街 217 号 7 被告李瑞鹏, 男, 汉族,1963 年 8 月 6 日出生, 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东山磬东溪墘村西新后阴 3 号 委托代理人包旻雷, 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曙光, 男, 汉族,1964 年 8 月 16 日出生, 住安徽省寿县茶庵镇西圩村大树组 原告曹湛斌与被告李瑞鹏 杨曙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10 年 1 月 25 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 2010 年 3 月 15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曹湛斌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林, 被告李瑞鹏的委托代理人包旻雷, 被告杨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湛斌诉称 :2005 年 9 月 12 日, 曹湛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 门

10 锁把手及面盖 (H49118G) 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 2005 年 7 月 4 日被授权, 专利号为 ZL 经调查, 原告发现李瑞鹏以未正式工商登记注册的 德国福师力北京办事处 的名义生产 并通过杨曙光等销售渠道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 杨曙光是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故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判令 :1 李瑞鹏立即停止生产 销售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 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 模具 宣传资料等 ;2 杨曙光立即停止销售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 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 宣传资料等 ;3 李瑞鹏 杨曙光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 律师服务费等合计 20 万元 被告李瑞鹏辩称 : 李瑞鹏并未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李瑞鹏是从深圳某厂家购买涉案产品后代销, 仅为销售者, 对涉案产品涉嫌侵权也不知情 ; 原告的专利权不符合授权条件 ; 原告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曙光辩称 : 李瑞鹏提供了几款样品在我处零售, 我并不知道该产品侵犯专利权, 我有合法来源, 故请求驳回原告曹湛斌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5 年 9 月 12 日, 曹湛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 门锁把手及面盖 (H49118G) 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 2005 年 7 月 4 日被授权, 专利号为 ZL , 至今仍然有效 2009 年 10 月 13 日, 原告到北京市朝阳区德胜门外北沙滩 1 号红星美凯龙环球 ( 北京 ) 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地下二层 B2031 西玛五金店购买两把型号为 FT AB 和 H AB 的门锁, 取得发票一张 销售凭证一张 收银单一张和宣传簿一本 该店销售人员名片一张, 发票显示两款门锁金额均为 295 元 该购买过程为 (2009) 京方圆内经证字第 号公证书所记载 在本院主持下, 原 被告双方当庭就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进行了比对, 在被控侵权产品中确认了如下特征 : 其相同部分为包括 : 把手均为 L 形, 手握部分呈锥体形, 手柄左端有环状凹槽纹 ; 面盖均为圆环形, 圆环的外侧由八个仿 凤 字形图案组成, 仿 凤 字形图案均由类似三角形图案分隔, 三角形图案中间为一圆点 ( 参见附图 ) 涉案锁具包装盒上的显示的经营地址 手机号是李瑞鹏的经营地址及手机号 杨曙光提供李瑞鹏的证明以证明所销售产品系李瑞鹏所提供, 李瑞鹏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了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产品宣传资料, 以证明其为该公司的主要投资人之一, 仅授权该公司生产 销售专利产品, 为原告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 原告还提交了其公司申请的其他专利的文件, 以证明原告专利技术的拥有量及 雅洁 品牌的知名度都处于同行业前列 ; 李瑞鹏认为上述材料和本案无关 原告为本案支出产品购买费用 295 元 另查,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 1250 元 律师费 2 万元 差旅费 2 万多元, 但均未提供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 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产品宣传资料 原告的专利证明 李瑞鹏的身份资料 名片 宣传资料 销货清单 证明 红星美凯龙环球 ( 北京 ) 家具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 杨曙光的身份证资料 收货单 (2009) 京方圆内经证字第 号公证书 公证购买的锁具产品实物 购买锁具产品发票一张 销售凭证一张 收银单一张 宣传簿一本 销售人员名片一张, 杨曙光提交的德国福师力销售清单及李瑞鹏为其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曹湛斌取得的名称为 门锁把手及面盖 (H49118G) 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 专利号 :ZL ), 合法有效, 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 销售 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

11 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本院经对比认为涉案被控侵权锁具产品的把手及面盖与专利产品的整体形状相同, 根据以一般消费者水平进行整体观察 综合判断的原则, 涉案被控侵权锁具产品的把手及面盖与专利产品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来看整体视觉效果不能产生不同的影响, 故构成相同 侵犯了曹湛斌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李瑞鹏否认涉案锁具为其所制造 称其仅仅是代理 德国福师力 销售门锁, 涉案锁具是从深圳一家公司购得 ; 但是李瑞鹏并未提供任何进货手续等加以证明, 也不能提供任何有关 德国福师力 或其北京办事处的任何身份资料及授权, 且宣传册中所记载的地址 手机号码都为李瑞鹏所使用, 故李瑞鹏称其仅为代理销售的依据不足, 本院认定李瑞鹏制造 销售涉案锁具 因此, 被告李瑞鹏生产 销售涉案侵权锁具产品的行为, 侵犯了原告曹湛斌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曹湛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瑞鹏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主张, 理由正当, 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 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 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对此不予全额支持 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方式 范围 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 酌情确定李瑞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 本院将根据其所提交的相关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 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杨曙光销售的涉案侵权锁具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锁具产品的法律责任 原告曹湛斌主张杨曙光与李瑞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缺乏依据, 对此, 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判令被告李瑞鹏和杨曙光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 对原告曹湛斌要求销毁与涉案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 图纸和宣传资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 本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 一 李瑞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 销售涉案侵犯曹湛斌享有的名称为 门锁把手及面盖 (H49118G) ( 专利号为 :ZL )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锁具产品 ; 二 杨曙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曹湛斌享有的名称为 门锁把手及面盖 (H49118G) ( 专利号为 :ZL )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锁具产品 ; 三 李瑞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赔偿曹湛斌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五万元 ; 四 驳回曹湛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300 元, 由曹湛斌负担 1000 元 ( 已交纳 ), 由李瑞鹏负担 3300 元 ( 于本判决生效后 7 日内交纳 ), 由杨曙光负担 100 元 ( 于本判决生效后 7 日内交纳 )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韩羽枫 人民陪审员 祁轶军 二 0 一 0 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崔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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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4. 上海亚振家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石碣宝威家私厂 北京集美家居市场集团有限公司 雍承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 高民终字第 1246 号 上诉人 ( 原审原告 ) 上海亚振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上川路 555 号 法定代表人高伟,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启莺, 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克枫, 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东莞市石碣宝威家私厂,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鹤田厦村对面涌 投资人麦惠霞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 男, 汉族,1974 年 12 月 29 日出生, 东莞市华南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工农路 13 号院 3 楼 1 单元 2 号 委托代理人麦有坤, 男, 汉族,1970 年 12 月 16 日出生, 该厂经理, 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马宁礼安大道 6 号 被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北京集美家居市场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大红门西马场甲 14 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国,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克进, 男, 汉族,1959 年 2 月 16 日出生, 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住北京市海淀区新街村甲 2 号 委托代理人钱忠民, 男, 汉族,1965 年 7 月 27 日出生, 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住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西路 8 号院 1 号楼 1506 号 被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雍承建, 男, 汉族,1972 年 9 月 2 日出生, 北京美景豪廷商贸中心经营者, 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汤沟镇早映行政村中村自然村 36 号 上诉人上海亚振家具有限公司 ( 简称亚振公司 ) 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9) 二中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 2010 年 5 月 4 日受理本案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0 年 6 月 28 日, 上诉人亚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启莺 姚克枫, 被上诉人东莞市石碣宝威家私厂 ( 简称宝威厂 ) 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强 麦有坤, 被上诉人北京集美家居市场集团有限公司 ( 简称集美公司 ) 的委托代理人唐克进 钱忠民, 被上诉人雍承建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涉案专利是名称为 床 ( 罗迪亚 ) 的外观设计专利, 专利权人为亚振公司 2009 年 10 月 10 日, 亚振公司在集美公司经营的集美家居大世界 8 号厅 1 层 美加华庭 购买了型号为 GZ-505AL 的床 ( 简称涉案床 ) 一张 宝威厂制造 销售涉案床 ; 雍承建销售涉案床, 其销售场地租赁自集美公司 一审庭审中, 当庭进行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和涉案床之间的比对 宝威厂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无效的申请, 并提出现有设计抗辩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和左视图不能表示有环抱式设计, 涉案床与涉案专利图

14 片所体现的产品存在较大区别, 根据以一般消费者水平进行整体观察 综合判断的原则, 该区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 故涉案床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宝威厂所提现有设计与涉案床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 : 驳回亚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亚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 向本院提出上诉,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改判三被上诉人停止生产 销售等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并立即当众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 判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亚振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 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 50 万元 ; 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 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其上诉理由是 : 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床头设计为平板式是错误的, 该专利的床头设计具有环抱式设计, 即床头两边是弧形的, 因此, 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宝威厂 集美公司 雍承建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 床 ( 罗迪亚 ), 专利权人为亚振公司, 专利号为 ZL , 申请日为 2006 年 12 月 8 日, 授权公告日为 2008 年 2 月 27 日, 现仍有效 涉案专利文件中有两幅视图, 主视图和左视图 ( 见本判决书附图一 ) 宝威厂成立于 2005 年 9 月 5 日, 经营范围为加工 产销木制家具 石制家具制品 集美公司成立于 2004 年 3 月 22 日, 经营范围为承办北京集美家居市场 雍承建所经营的北京美景豪廷商贸中心成立于 2007 年 3 月 26 日, 经营范围普通货运, 销售家具 2009 年 6 月 6 日, 雍承建与集美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 其租赁期限为 2009 年 6 月 6 日至 2010 年 6 月 5 日 2009 年 10 月 10 日, 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监督下, 亚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宁 陈浩来到位于北京市南四环大红门附近的集美家居大世界 8 号厅 1 层 美加华庭, 陈浩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行拍照并购买型号为 GZ-505AL 的床一张, 价格为 元, 当场签订了合同 随后于 2009 年 10 月 12 日下午, 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监督下陈浩接收所购的床及发票并对其进行了拍照 ( 涉案床的照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二 ) 为此,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 (2009) 京方正内经证字第 9308 号公证书 宝威厂认可涉案床由其制造并销售 雍承建认可销售了涉案床, 其销售场地租赁自集美公司 一审开庭审理时进行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和涉案床之间的比对 从主视图看, 涉案专利床头中部的花纹较短, 涉案床相应部位的花纹向两边蔓延较长 ; 两者床头两边的曲线不一致 ; 两者床尾正中部位涉案专利向下切割比例较大, 涉案床的较小, 涉案专利床尾左右部上端的曲线及花纹与涉案床的不同 从左视图看涉案专利床板的两端有近似三角形的过渡, 涉案床仅为水平床板, 无此过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摘要中明确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对称, 省略右视图 ; 后视图 俯视图和仰视图均无设计要点, 省略后视图 俯视图和仰视图 亚振公司还主张二者床头都是环抱式设计, 这是该外观设计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宝威厂以 号外观设计专利为依据提出现有设计抗辩, 其申请日为 2006 年 5 月 24 日 一审当庭进行了现有设计与涉案床之间的比对 现有设计床头为平板式设计, 涉案床为环抱式设计 ; 现有设计床头两侧为竖直线, 涉案床为曲线 ; 现有设计床尾与床板齐平, 涉案床床尾高于床板 宝威厂就涉案专利于 2009 年 11 月 18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 专利登记簿副本 (2009) 京方正内经证字第 9308 号公证书 号外观设计专利文件 无效请求受理通知书 场地租赁合同 家具款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15 本院认为, 亚振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受专利法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 销售 进口其专利产品 亚振公司认为涉案床的床头为环抱式设计, 本专利所要保护的也是环抱式设计, 二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此, 本院认为,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从涉案专利左视图看, 床头部位虽然有一突起, 但是按照相同的视角观察床架, 却无法看到相对应的一侧, 所以根据涉案专利两幅视图, 无法得出床头为环抱式设计的结论 除床头的区别外, 涉案床与涉案专利还存在床头花纹及曲线 床尾形状 床板形状等等明显区别, 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 综合判断, 以上区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二者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 因此, 涉案床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所述, 亚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 由上海亚振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 已交纳 );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 由上海亚振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 已交纳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 二 0 一 0 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巍巍

16 5. 曹湛斌与浙江科玛锁业有限公司 北京美联天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 高民终字第 1701 号 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浙江科玛锁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沙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钟辉, 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政华, 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 原审原告 ) 曹湛斌, 男, 汉族,1957 年 1 月 19 日出生, 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经理, 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凤西村富强三路 27 号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 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涛, 男, 汉族,1986 年 6 月 27 日出生, 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文盛庄路 118 号 2004 级 被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北京美联天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 法定代表人苗乃斌,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洪云, 男, 汉族,1968 年 2 月 15 日出生, 该公司业务员, 住天津市蓟县礼明庄乡崔辛庄村 3 区 3 排 12 号 原审被告林钟辉, 男, 汉族,1967 年 9 月 13 日出生, 浙江科玛锁业有限公司经理, 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永阜路 25 号 委托代理人刘政华, 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科玛锁业有限公司 ( 简称科玛公司 ) 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0) 二中民初字第 4361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 2010 年 8 月 9 日受理本案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 2010 年 9 月 2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科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政华, 被上诉人曹湛斌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林, 被上诉人北京美联天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 ( 简称美联天地公司 ) 的委托代理人为杨洪云, 原审被告林钟辉的委托代理人刘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曹湛斌是名称为 门锁面板及把手 (H7296G) 外观设计专利 ( 简称涉案专利 ) 的专利权人 2010 年 1 月 12 日, 曹湛斌在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家和家美建材城 B2-17A 兴泰装饰五金店购买了一把型号为 M507A91 的门锁 ( 简称被控侵权产品 ) 对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组件 1 及组件 2 与涉案专利图片所表示的产品的组件 1 及组件 2 外观设计方面实质相同 ; 但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把手当时不能扭到涉案专利使用状态参考图所示的角度 科玛公司称没有向北京的公司销售过这样的产品 包装盒也不是科玛公司生产的 林钟辉是 科玛 商标和 koimair 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曹湛斌所购买锁具的包装盒上的商标与林钟辉注册的上述商标并不相同 美联天地公司提交了相关的税务登记证,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租赁合同 科玛牌产品检验报告 进货单等证据以证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是北京兴杨洪云泰五金经营部以及该经营部的进货渠道 曹湛斌认可美联天地公司不是该摊位的实际经营者

17 曹湛斌提交了相关的营业执照副本及产品宣传资料, 以证明其为广州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主要投资人之一, 仅授权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生产 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并为其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曹湛斌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产品购买费用 曹湛斌还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 律师费 差旅费, 但未提供票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控侵权产品的面板及把手, 经比对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 侵犯了曹湛斌享有的涉案专利权 科玛公司称没有向北京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包装盒也不是其制造的, 但是包装盒上印有科玛公司名称 地址 电话 网址, 故认定科玛公司制造 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涉案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林钟辉所申请的注册商标并不相同, 曹湛斌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由林钟辉和科玛公司共同制造, 依据不足, 不予支持 科玛公司虽主张曹湛斌的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 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故其相关抗辩主张不成立 科玛公司生产 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侵犯了曹湛斌享有的涉案专利权, 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曹湛斌请求法院判令科玛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曹湛斌的经济损失的主张, 理由正当, 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 曹湛斌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 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对此不予全额支持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 综合考虑科玛公司侵权的方式 范围 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 酌情确定科玛公司赔偿曹湛斌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 对于曹湛斌提出的要求科玛公司赔偿其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 根据其所提交的相关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曹湛斌认可美联天地公司并非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摊位的实际经营者, 且发票上也显示美联天地公司仅是代开发票, 故美联天地公司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鉴于判令科玛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 对曹湛斌要求销毁与涉案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 图纸和宣传资料的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 :( 一 ) 科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 销售侵犯曹湛斌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锁具产品 ;( 二 ) 科玛公司赔偿曹湛斌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五万元 ;( 三 ) 驳回曹湛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科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理由是 : 一 科玛公司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 销售者, 一审法院认定科玛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 销售者错误 二 象本案中的这样的外观设计产品, 判定生产侵权人承担 元的赔偿数额过高 三 美联天地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曹湛斌 林钟辉 美联天地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曹湛斌于 2006 年 7 月 28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 门锁面板及把手 (H7296G) 的外观设计专利 ( 即涉案专利, 见本判决书附图 1) 申请, 该申请于 2007 年 5 月 2 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 专利号是 ZL X 涉案专利现仍在保护期内 2010 年 1 月 12 日, 曹湛斌的代理人任博佳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家和家美建材城 B2-17A 兴泰装饰五金店购买了一把型号为 M507A91 的门锁 ( 即被控侵权产品, 见本判决书附图 2), 取得号码为 的发票一张及该店销售人员名片一张 前述发票上记载 : 项目为门锁 ; 单价为 60 元 ; 数量为 1 该发票上盖有内容为 北京美联天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代开发票专用章 的印章 前述的名片上有 兴泰装饰五金杨宏云地址 : 东南三环十里河家和家美建材城 B2-17A 及电话 手机 传真号码 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印有异

18 形 KOIMAIR 标志和 科玛开启舒适生活 语句及科玛公司名称 地址 电话 网址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并于 2010 年 1 月 20 日出具 (2010) 京方圆内经证字第 号 公证书 在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 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对比 : 在被控侵权产品组件 1 及组件 2 与涉案专利图片所表示的产品的组件 1 及组件 2 外观设计方面实质相同 ; 但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把手当时不能扭到涉案专利使用状态参考图所示的角度 科玛公司认可上述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记载的地址 电话为其所有 对于该包装盒上记载的网址未能当庭核实,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时间也未提出否定意见 科玛公司主张其没有向北京的公司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也不是其生产的 2005 年 2 月 2 日, 林钟辉申请了 科玛 商标 申请号为 , 注册公告日为 2007 年 10 月 28 日, 专用权期限为 2007 年 10 月 28 日至 2017 年 10 月 27 日 2005 年 9 月 13 日, 林钟辉申请了 koimair 商标 申请号为 , 注册公告日为 2008 年 9 月 7 日, 专用权期限为 2008 年 9 月 7 日至 2018 年 9 月 6 日 曹湛斌认可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的商标与林钟辉注册的前述商标并不相同 美联天地公司提交了 北京兴杨洪云泰五金经营部 的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和 税务登记证, 其中记载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姓名均为杨洪云, 经营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家和家美家居市场 美联天地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是该个体工商户而非美联天地公司 美联天地公司还提交了 家和家美家居市场 建材 商位租赁协议, 该协议的甲方为北京家和家美家居生产有限公司十里河家具市场分公司, 乙方为杨洪云, 该协议中约定乙方承租甲方 B 座二层 17A 号摊位 美联天地公司以此证据以证明该个体工商户在市场的租赁关系 此外, 美联天地公司还提交了 科玛牌产品检验报告 进货单等证据, 以证明该个体工商户的进货渠道 曹湛斌认可美联天地公司不是该摊位的实际经营者 曹湛斌提交了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产品宣传资料, 以证明其为该公司的主要投资人之一, 仅授权该公司生产 销售专利产品, 为曹湛斌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曹湛斌为本案诉讼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 60 元 曹湛斌还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 1750 元 律师费 2 万元 差旅费 2 万多元, 但未提供票据 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 各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 有涉案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 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产品宣传资料 林钟辉持有的第 号商标的公告 2009 年 10 月 13 日购买涉嫌侵权产品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 (2010) 京方圆内经证字第 号 公证书 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 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发票及名片 美联天地公司提交的科玛公司执手锁检测报告 进货单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及营业执照 租赁协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 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 销售其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科玛公司虽主张其没有向北京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也不是其制造的, 但是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印有名称 地址 电话等均为科玛公司所有, 因此, 在科玛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 一审法院认定科玛公司制造 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被控侵权产品的面板及把手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 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科玛公司制造 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19 侵犯了曹湛斌所有的涉案专利权 林钟辉虽然是科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但其与该公司仍是两个不同的主体, 林钟辉注册的 科玛 商标和 koimair 商标, 科玛公司并非可以未经林钟辉许可而使用 根据现有证据, 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林钟辉所注册上述商标并不相同, 因此, 曹湛斌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由林钟辉和科玛公司共同制造, 依据不足 科玛公司制造 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侵犯了曹湛斌所有的涉案专利权, 应当承担停止侵权 赔偿经济损失在内的民事法律责任 曹湛斌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 综合考虑科玛公司侵权的方式 范围 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 酌情确定科玛公司赔偿曹湛斌经济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 曹湛斌还主张科玛公司赔偿其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 一审法院根据其所提交的相关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亦无不妥 曹湛斌认可美联天地公司并非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摊位的实际经营者, 且发票上也显示美联天地公司仅是代开发票, 故美联天地公司并不是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 科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 由曹湛斌负担一千一百元 ( 已交纳 ), 由浙江科玛锁业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二百元 (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 由浙江科玛锁业有限公司负担 ( 已交纳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 二 0 一 0 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耿巍巍 6. 林文安与林金娥 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 一中民初字第 号 原告林文安 委托代理人杨家睦, 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晓春, 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林金娥 委托代理人潘志东, 北京市万国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 259 号

20 法定代表人韩乐玲,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清福 委托代理人刘保珍 原告林文安诉被告林金娥 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 ( 简称天意新商城 )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10 年 6 月 2 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 2010 年 9 月 9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文安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春, 被告林金娥的委托代理人潘志东, 被告天意新商城的委托代理人李清福 刘保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文安诉称 : 原告长期以来致力于新型礼品的研究 原告于 2007 年 10 月 10 日就一款新型礼品 彩虹套杯 (D475)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并于 2008 年 5 月 28 日获得授权, 专利号为 ZL , 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 销售量逐年增长 原告在市场上发现林金娥所生产销售的 六层彩虹杯 产品的外形与原告的专利产品非常近似, 由于侵权产品进入市场, 原告遭受较大经济损失 林金娥未经原告的许可, 擅自制造 销售侵权产品, 获取非法利润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依林金娥的生产销售情况, 其非法获利估计在 5 万元以上, 林金娥在天意新商城处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天意新商城未能尽到管理责任, 因此, 其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1 被告林金娥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 被告林金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5 万元, 天意新商城承担连带责任 ;3 被告林金娥承担原告所支出维权费用 1 万元, 天意新商城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林金娥辩称 : 一 林金娥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 其已将摊位转租给吴林斌, 吴林斌才是销售者 二 根据来自吴林斌的证据, 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其进货的厂家也具有自己的专利, 且我们已经停止销售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意新商城辩称 : 天意新商城审核商户的经营资质, 管理到位, 已经尽到了审查把关和管理的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 彩虹套杯 (D475) 专利号为 ZL , 申请日为 2007 年 10 月 10 日, 授权公告日为 2008 年 5 月 28 日, 专利权人为原告 该专利的专利权期限为十年, 自申请日起算 原告于 2009 年 11 月 30 日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 2009 年 12 月 8 日作出 (2009) 京方圆内民证字第 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证明 :2009 年 11 月 30 日上午,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家睦于天意新商城主楼一楼四道 号柜台, 购买 六层彩虹杯 和 四层彩虹杯 各一个, 现场取得收据一张并向售货人员索取其名片一张 杨家睦凭收据在该商城一楼服务台换取编号为 号收款单位为 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 且盖有 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代开发票专用章 的发票一张, 金额 42 元 经勘验, 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 六层彩虹杯 采用的外观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 彩虹套杯 (D475) 相近似, 已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支付公证费 520 元, 在办理证据保全过程中向北京雨花石彩扩有限公司支付照片扩印费用 161 元 原告向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支付代理费 2000 元, 向广州市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 4000 元 另, 原告未就被告是否具有库存被控侵权产品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林金娥的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载明 : 经营者姓名为林金娥, 经营场所为北京市西城区天意新商城 1 层 4 道 号 被告林金娥向本院提交二份 租赁协议书 复印件, 用以证明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者是

21 吴林斌, 而非林金娥 其中签订于 2009 年 9 月 15 日的协议书载明 : 甲方 ( 林金娥 ) 将天意新商城一楼 4 道 号租给乙方使用, 时间为一年 2009 年 9 月 16 日 2010 年 9 月 15 日 被告林金娥向本院提交了 仁爱礼品订货合同 温州市仁爱工艺礼品制造有限公司 ( 简称仁爱公司 ) 的 组织机构代码证 仁爱公司的网页宣传资料复印件 吴海斌的编号为 ZL 的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和吴海斌授权吴林斌销售上述专利产品的 授权书 复印件, 用以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具有相关专利权利 上述 仁爱礼品订货合同 载明该合同标的为 彩虹套杯 和 调味盒, 供方为仁爱公司, 需方为吴林斌, 合同签订日期为 2009 年 8 月 31 日 仁爱公司的网页宣传资料上载有涉案产品的图片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载明该专利申请日为 2008 年 6 月 28 日, 授权公告日为 2009 年 7 月 29 日 被告天意新商城向本院提交了 出租柜台的若干规定 商户管理制度 两份 通知 以及空白 北京天意市场摊位租赁合同 用以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场所提供者的管理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 ZL 号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2009) 京方圆内民证字第 号公证书及所附票据 委托合同 代理费用发票, 被告林金娥提交的林金娥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二份 租赁协议书 仁爱礼品订货合同 仁爱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 仁爱公司的网页宣传资料复印件 吴海斌的编号为 ZL 的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及吴海斌对吴林斌的 授权书 复印件, 被告天意新商城提交的 出租柜台的若干规定 商户管理制度 两份 通知 以及空白 北京天意市场摊位租赁合同 和 勘验笔录 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 简称 专利法 ) 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 许诺销售 销售 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 原告在专利号为 ZL 的外观设计专利 彩虹套杯 (D475) 上依法享有专利权 被告林金娥未经原告许可, 在天意新商城主楼一楼四道 号柜台销售涉案产品 六层彩虹杯, 该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 彩虹套杯 (D475) 相近似, 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原告公证购买涉案产品的场所与林金娥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所载明的经营场所一致, 且无相反证据能够证明该经营场所上存在其他具有营业资格的个人或单位, 林金娥提交的其与吴林斌的 租赁协议书 仅为复印件, 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实际履行情况均缺乏证据佐证, 在现有证据情况下, 本院确认林金娥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 林金娥关于其并非涉案产品实际销售者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 本院不予采纳 林金娥提交的 仁爱礼品订货合同 仅为复印件, 该合同的真实性以及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均缺乏证据佐证, 无法证明林金娥所销售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林金娥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林金娥提交的吴海斌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所涉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期晚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日期, 不能构成原告专利的在先设计, 被告是否获得吴海斌的授权许可不能成为涉案产品未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抗辩理由, 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简称 民法通则 ) 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 由于收款和开具发票是一个完整销售活动的组成环节, 因此, 天意新商城以本单位为收款单位为林金娥售出的涉案产品开具发票, 应视为其与林金娥共同实施了销售行为, 应当与林金娥承担连带责任 天意新商城关于其作为经营场所提供者已经尽到管理义务的主张不能成为其可以免除上述责任的理由 根据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公民 法人的著作权 ( 版权 ), 专利权 商标专用权 发现权 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 篡改 假冒等侵害的, 有权要求停止侵害, 消除影响, 赔偿损失 根据 专利法 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

22 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 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 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 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 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 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库存的侵权产品, 因此其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缺乏根据, 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相关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 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就其所受损失和被告获益情况进行举证, 亦未提供其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的证据, 故, 本院根据本案中专利权的类型 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 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 一 被告林金娥 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 ZL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 六层彩虹杯 的行为 ; 二 被告林金娥 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林文安经济损失一万元整 ( 包含诉讼合理开支 ); 三 驳回原告林文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 由原告林文安负担一千零九十元 ( 已交纳 ), 由被告林金娥 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一十元 (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 如不服本判决, 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 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 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代理审判员佟姝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二 0 一 0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东勇 书记员刘炫孜

23 7. 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秦侠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 一中民初字第 号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 365 弄 6 号 4 号楼 2B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苑铁东 委托代理人李丹丹 被告秦侠忠 委托代理人郭小年, 北京市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 简称上海恒昊公司 ) 诉被告秦侠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10 年 6 月 29 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 2010 年 9 月 9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丹, 被告秦侠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小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恒昊公司起诉称 : 原告享有的名称为 图案玻璃 ( 飞天 ) 外观设计专利于 2002 年 8 月 1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2003 年 4 月 2 日被授予专利权, 权利至今仍在有效期内 被告未经许可,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致使原告受到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 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1 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两万元整及诉讼合理支出一千五百一十元 ;3 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秦侠忠答辩称 :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故销售行为未侵犯原告的相关权利 综上,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 李金钟于 2002 年 8 月 1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 图案玻璃 ( 飞天 ) 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 简称本专利 ), 并于 2003 年 4 月 2 日被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为李金钟, 专利号为 X 2003 年 8 月 15 日, 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上海恒昊公司 2009 年 4 月 6 日, 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交纳了本专利的年费 1200 元 2010 年 5 月 11 日, 上海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丹通过公证程序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莲石东路远洋山水小区东侧的 玉泉鲁谷市场 内东入口一排 门口上方标有 振宇玻璃加工厂批发零售 字样的店内购买了名为 凹蒙飞天 的玻璃两块, 支付了价款人民币 32 元, 北京鲁谷振华建材经营部为此出具了编号为 的收据一张, 公证机关对上述实物及单据进行了封存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 被告秦侠忠当庭核对了经公证机关封存的实物原件, 认可该实物系由其经营的北京鲁谷振华建材经营部所销售, 并认可该实物所使用的图案与本专利构成近似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 秦侠忠为证明其所售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 1 京顺玻璃批发总公司订货单, 购货单位为 秦侠忠, 其中的一项内容为 凹蒙飞天 1 片 74, 金额为 74, 订货时间为 2009 年 12 月 10 日, 取货时间为 2009 年 12 月 12 日, 但订货单中无任何签章显示 ;

24 2 编号为 的 收据 一张, 时间为 2009 年 12 月 12 日, 内容为 : 今收到秦侠忠玻璃款 1437 元, 收款人署名王洪赤, 无收款单位公章 本院另查明, 上海恒昊公司于 2010 年 6 月 1 日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 元, 上海恒昊公司称其中涉及本案的公证费用为 1510 元, 秦侠忠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 有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专利登记薄副本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2010) 京方圆内经证字第 号公证书 北京市服务业 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 收据 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法释 (2009)21 号 ) 第十九条的规定, 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 2009 年 10 月 1 日以前的, 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 ; 发生在 2009 年 10 月 1 日以后的, 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 本案中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 2009 年 10 月 1 日以后, 故应当适用修改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 简称 专利法 ) 的相关规定 根据 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 许诺销售 销售 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 原告为名称为 图案玻璃 ( 飞天 ) 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其外观设计专利尚在有效期内, 且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交纳了相应的权利维持费, 故原告依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受到法律保护, 任何人不得未经其许可, 以制造 许诺销售 销售 进口等方式实施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 本案中,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 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原告的外观设计图案基本无差异的被控侵权商品, 该行为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被告所提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 本院认为, 被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 京顺玻璃批发总公司批发单 和 收据 两份证据为证明其合法的进货渠道, 但上述证据不足以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主张, 理由在于, 首先, 京顺玻璃批发总公司批发单 和 收据 均属于企业内部使用的票据, 在使用中的随意性较大, 由于国家对此不进行统一管理, 故其上所署时间 货品名称等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均无法予以核实 ; 其次, 京顺玻璃批发总公司批发单 上无任何签章, 收据 中的收款单位签章处亦未加盖任何公章, 故 京顺玻璃批发总公司批发单 与 收据 均欠缺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 且未能形成相互印证的关系 由此可见, 无论是从证据形式还是证据内容上看, 仅凭被告提交的 京顺玻璃批发总公司批发单 和 收据 两份证据, 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被告与此有关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就上海恒昊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或秦侠忠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提供证据, 本院将综合考虑本专利的相关情况 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因素后, 对本案的赔偿数额按照 专利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在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予以酌定, 对上海恒昊公司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不再予以支持 对于上海恒昊公司所主张的因本案而产生的相关费用, 对其中已经实际发生且具有合理性的部分, 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 原告上海恒昊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 ( 一 ) 项 ( 七 ) 项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本院判决如下 : 一 被告秦侠忠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 X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 二 被告秦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整 ( 含诉讼合理开支 );

25 三 驳回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八元, 由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八十八元 ( 已交纳 ), 由被告秦侠忠负担五十元 (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 如不服本判决, 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 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 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代理审判员佟姝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二 0 一 0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炫孜 书记员李晓帆

26 8. 东莞市品高礼品有限公司与陈桂哲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 一中民初字第 号 原告东莞市品高礼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高丽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实,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治军 委托代理人朱霞丽 被告陈桂哲 委托代理人李飒 委托代理人陆腊 原告东莞市品高礼品有限公司 ( 简称品高公司 ) 诉被告陈桂哲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10 年 6 月 29 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 2009 年 9 月 1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品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霞丽 被告陈桂哲的委托代理人李飒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品高公司诉称 : 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实是名称为 水杯 (B 1161B), 专利号为 ZL 外观设计专利 ( 简称本专利 ) 专利权人 2009 年 6 月 3 日陈实授权我公司独占许可实施该专利, 我公司将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 深受消费者喜爱 2010 年 5 月 17 日, 我公司发现被告在北京市西城区天意新商城 ( 简称天意商城 ) 销售与我公司拥有的专利产品完全一样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我公司对该专利依法享有的独占权利, 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据此, 请求法院判令 : 一 被告立即停止生产 销售侵权产品, 立即销毁用于生产该侵权产品专用的设备 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 二 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 10 万元 ; 三 被告负担我公司因诉讼支付的公证 差旅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 1 万元 被告陈桂哲辩称 : 天意商城主楼 1 层 4 道 5052 号的实际经营者为闫利芳 被控侵权产品仅在 2001 年进过一次货, 该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 本专利系名称为 水杯 (B 1161B) 的外观设计专利, 专利权人是陈实, 专利号为 ZL , 申请日为 2008 年 5 月 9 日, 授权公告日为 2009 年 6 月 3 日,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最后一次年费交纳日期为 2010 年 1 月 14 日 2009 年 6 月 3 日, 陈实与品高公司签订 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 约定陈实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品高公司实施本专利, 在许可范围内除品高公司外, 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包括陈实未经品高公司许可, 不得生产 销售 进口本专利产品 2010 年 5 月 17 日, 品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欢在公证员的陪同下, 在天意商城 1 楼 4 道 50 号商铺购买 杯子 5 个 ( 简称被控侵权产品 ), 并获取 销售清单 换取发票凭证 各一张 随后, 陈欢凭借 换取发票凭证 在服务台换取发票一张, 金额为 84 元 品高公司为诉讼支付公证费用 2500 元, 交通费 59 元 品高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由北京天星桥摄影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 共计 24 元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勘验, 陈桂哲认可除本专利仰视图上有一三角图形外, 其余部分被控侵权产品和本专利相同

27 陈桂哲为证明天意商城主楼 1 层 4 道 5052 号的实际经营者为闫利芳 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 其于 2009 年 9 月 30 日与闫利芳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 时间为 2009 年 10 月 1 日至 2010 年 9 月 3 日 ; 远征杯业送货单一张, 该送货单载明地址 : 广州市一德西路 390 号国际玩具城 A1079 档, 顾客 : 北京严小芳 2010 年 3 月 28 日, 户名 : 吴志琼 ( 手写体 ), 陈桂哲主张该送货单中 262 #带绳口杯为原告公证购买产品中带卡通的杯子, 单价为 3.8 元 ;262#口杯 QQ 空间照片 ; 吴志琼 容英超汇款单 ; 加盖有佛山市华采银盛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公章的价格为 144 元的收款收据一张, 陈桂哲表示该收款收据中的 5031 水杯为原告公证保全的不带卡通的杯子, 单价为 6 元 品高公司对陈桂哲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年费收据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 (2010) 京方正内经证字第 号 公证书 租赁合同 送货单 QQ 空间图片 汇款单 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 简称 专利法 )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 许诺销售 销售 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对比, 产品类别相同, 虽然本专利在仰视图上有一个小三角图形, 但整体上两者构成近似 陈桂哲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本专利的被控侵权产品, 应当承担停止侵害 赔偿损失的责任 陈桂哲主张其并非实际经营者, 但是其作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摊位的登记业主, 无论是否实际从事经营活动, 均应当对在该摊位进行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陈桂哲主张实际经营者为闫利芳, 但并未提交闫利芳的身份资料, 在其他证据中又称呼为严小芳, 其提交的租赁合同有明显的涂改痕迹, 品高公司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 因此, 本院对陈桂哲的该项主张, 不予支持 陈桂哲主张其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但其提交的证据既非正式收据, 各项证据之间收货人和付款人姓名不同, 亦不能确定与被控侵权产品有关, 因此, 对于陈桂哲的该项主张, 不予支持 专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 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 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品高公司未能提交其因陈桂哲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 本院根据品高公司享有的专利权类别 陈桂哲侵权的性质和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范围及陈桂哲对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等因素, 确定陈桂哲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 品高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不予支持 品高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应由陈桂哲承担, 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本院判决如下 : 一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被告陈桂哲停止销售侵犯 ZL 号 水杯 (B 1161B) 外观设计专利的杯子 二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 被告陈桂哲赔偿原告东莞市品高礼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合理支出五千元 三 驳回原告东莞市品高礼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 由被告陈桂哲负担五十元 (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 由原告

28 东莞市品高礼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五十元 ( 已交纳 ) 如不服本判决, 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 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代理审判员蒋利玮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 0 一 0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平

29 9. 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李向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 一中民初字第 号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 365 弄 6 号 4 号楼 2B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苑铁东 委托代理人李丹丹 被告李向阳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 简称上海恒昊公司 ) 诉被告李向阳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10 年 6 月 29 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 2010 年 12 月 2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李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恒昊公司起诉称 : 原告享有的名称为 玻璃 ( 羽扇斑斓 ) 外观设计专利于 2006 年 7 月 6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2007 年 5 月 23 日被授予专利权, 权利至今仍在有效期内 被告未经许可,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致使原告受到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 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1 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两万元整及诉讼合理支出七百五十五元 ;3 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 李金钟于 2006 年 7 月 6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 玻璃 ( 羽扇斑斓 ) 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 简称本专利 ), 并于 2007 年 5 月 23 日被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为上海恒昊公司, 专利号为 ZL 年 3 月 9 日, 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交纳了本专利的年费 900 元 2010 年 4 月 22 日,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丹通过公证程序在北京市昌平区 鑫地 建材市场内扣板玻璃加工区 门口上方有 向阳玻璃大全, 电话 , 手机 门框上有 17B5 字样的店内支付货款 80 元, 购买二款相同花色 图案的玻璃, 每款二块, 大小相同, 取得编号为 的收据一张, 收据上没有盖章, 没有发票, 在现场也没有看到营业执照等经营证件 公证员在市场门口拍摄照片一张, 对四块玻璃各拍摄照片一张, 送至北京易诚文泰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洗印照片 原告于 2010 年 4 月 23 日向北京易诚文泰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支付了照片制作费 元, 取得发票号码 的发票一张 公证机关对上述实物及单据进行了封存 原告于 2010 年 4 月 23 日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 1510 元, 上海恒昊公司称其中涉及本案的公证费用为 755 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 有原告提交的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2010) 京方圆内经证字第 号公证书 北京市服务业 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 收据 企业信息 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

30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 简称 专利法 ) 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 许诺销售 销售 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 原告在专利号为 ZL 的外观设计专利 玻璃 ( 羽扇斑斓 ) 上依法享有专利权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 擅自在北方鑫地建材百货市场销售与原告的外观设计图案近似的被控侵权商品, 该行为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就原告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提供证据, 本院将综合考虑本专利的相关情况 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因素后, 对本案的赔偿数额按照 专利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在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予以酌定, 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不再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因本案而产生的相关费用, 其中已经实际发生且具有合理性的部分, 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 原告上海恒昊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 ( 一 ) 项 第 ( 七 ) 项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本院判决如下 : 一 被告李向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 ZL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 二 被告李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整 ( 含诉讼合理开支 ); 三 驳回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九元, 由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六十九元 ( 已交纳 ), 由被告李向阳负担五十元 (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 如不服本判决, 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 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 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 闫立刚 二 0 一 0 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炫孜

31 10. 北京致高视点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海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 高民终字第 73 号 上诉人 ( 原审原告 ) 北京致高视点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丙 2 号天元港中心 (A 区 )18 层 21B08 法定代表人贡智宏,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贤起, 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上海海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南陆路 4050 号 104 室 法定代表人苗绘,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宇宙, 上海脱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 男, 汉族,1980 年 9 月 3 日出生, 上海脱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住上海市长宁区万航渡路 1575 号 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国际机场机场大道 66 号 法定代表人刘绍勇,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 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祎, 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致高视点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 简称致高视点公司 ) 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0) 二中民初字第 753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 2011 年 1 月 11 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致高视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贡智宏及委托代理人蒋贤起, 被上诉人上海海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 简称海容公司 ) 的委托代理人杨宇宙 张华, 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简称东方航空公司 ) 的委托代理人张宏 张文祎于 2011 年 3 月 9 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 民航头等舱 公务舱及 VIP 休息室服务信息广告系统 的实用新型专利, 其申请日为 2008 年 6 月 10 日, 公告授权日为 2009 年 3 月 18 日, 专利权人为致高视点公司, 专利号为 :ZL , 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1-10 为 : 1 一种民航头等舱 公务舱及 VIP 休息室服务信息广告系统, 其特征在于, 包括上端控制服务器 下端控制电脑 路由器 无线信号收发器 无线网络 无线传输视频广告机 上端控制服务器通过 internet 网连接下端控制电脑, 下端控制电脑通过路由器连接无线信号收发器, 无线信号收发器通过无线网络与无线传输视频广告机进行双向通讯 2 根据权利要求 1 所述的民航头等舱 公务舱及 VIP 休息室服务信息广告系统, 其特征在于, 所述无线信号收发器可以连接多个无线传输视频广告机 3 根据权利要求 2 所述的民航头等舱 公务舱及 VIP 休息室服务信息广告系统, 其特征在于, 所述下端控制电脑可以为多个, 并设置在不同的机场或同一机场的不同位置, 路由器可以连接多个无线信号收发器 4 根据权利要求 1-3 中任一所述的民航头等舱 公务舱及 VIP 休息室服务信息广告系

32 统, 其特征在于, 所述无线传输视频广告机包括液晶显示器 扬声器 主板和电源, 主板上有一 CPU, 该 CPU 双向连接一无线模块, 该无线模块用以收发无线数字信号, 该 CPU 还连接一音频模块, 该音频模块连接扬声器 ; 液晶显示器分为实时视频文件显示区域和实时文字信息显示区域 5 根据权利要求 4 所述的民航头等舱 公务舱及 VIP 休息室服务信息广告系统, 其特征在于, 所述无线传输视频广告机的电源为容量 10~100Ah 的电池 外接交流电源和无线供电模式中的一种或多种 6 根据权利要求 4 所述的民航头等舱 公务舱及 VIP 休息室服务信息广告系统, 其特征在于, 所述液晶显示器数量为 1 个或者 2 个以上 7 根据权利要求 4 所述的民航头等舱 公务舱及 VIP 休息室服务信息广告系统, 其特征在于, 所述无线视频广告机包括一个呼叫按钮, 用以向下端控制电脑发出呼叫 8 根据权利要求 4 所述的民航头等舱 公务舱及 VIP 休息室服务信息广告系统, 其特征在于, 所述广告机还包括一人体感应器, 通过一个人体感应模块连接 CPU, 用以控制广告机的待机与启动, 此感应模块可以是红外感应器 热能感应器 声控感应器中的一种或是多种 9 根据权利要求 4 所述的民航头等舱 公务舱及 VIP 休息室服务信息广告系统, 其特征在于, 所述无线模块为支持红外 蓝牙 WI-FI WIMAX GPRS CDMA 3G 的模块中的一种或多种 10 根据权利要求 4 所述的民航头等舱 公务舱及 VIP 休息室服务信息广告系统, 其特征在于, 所述音频模块还可连接有线耳机或无线耳机 2010 年 3 月 16 日, 致高视点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 来到位于北京首都国际机场 T2 航站楼的东方航空公司头等舱 公务舱候机室, 对该候机室的外景 工作人员使用的登机牌及候机室内摆放的部分电子设备进行了现场拍照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 (2010) 京方圆内经证字第 号公证书 经比对, 安装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 2 号航站楼的东方航空公司头等舱 公务舱候机室的被控侵权产品 登机提示信息服务系统 具有如下技术特征 : 在东方航空公司头等舱 公务舱候机室服务台上摆放有了一台无线视频广告机的控制电脑, 该电脑背后有一网络插口, 插有一根网线, 连接到旁边的一台无线路由器上 ; 无线路由器共有 4 个局域网插口, 除一个插口连接控制电脑外, 其余 3 个插口分别有网线连接到三台无线信号收发器 ; 候机室内放置有多台视频广告机, 视频广告机包括液晶显示器, 液晶显示器主画面为实时视频显示区域, 下方为实时文字显示区域 还包括有一呼叫按钮 ; 经现场演示, 在控制电脑上手动输入航班信息, 相关信号就会被传输到视频广告机上显示出来 ; 现场虽还有三台电脑, 但未与控制电脑有网络连接 海容公司为被控侵权信息服务系统出具 中国东方航空 VIP 室电子签牌说明书 中 电子签牌无线系统介绍 部分写明 : 本方案采用的是 WI-FI 无线局域网联网技术, 并将电子签牌系统分为集成液晶显示器 信息总控录入设备 ( 总台 ) 无线发射设备三个部分 其中集成液晶显示器除了显示器功能部件以外, 还要内置入无线接收网卡 SD 高储量存储卡 数据处理系统和无线服务呼叫系统四种功能硬件 ; 信息总控录入设备 ( 总台 ) 包括硬件配备和软件系统 ; 无线发射设备, 无线路由器配置两根天线设计, 直接与网线和总台连接等 该说明书 电子签牌系统功能介绍 ( 九大功能 ) 部分写明 : 功能一 : 航班信息通知 操作员可以随时将需要通知的航班信息输入到指定的表格内, 进行航班通知 具体包括 8 个小功能, 其中包括发布信息的背景图案 字体 提示音的大小等设置和航班通知信息结束后变成滚动字幕出现在屏幕底延等 ; 功能二 : 航班登机口更改通知 当登机口改变时, 操作员可以及时发布更改通知 ; 功能三 : 航班延误通知 当航班延误时, 操作员可以根据延误的原因随时发布更改信息 ; 功能四 : 航班登机时间更改通知

33 2009 年 12 月 7 日, 致高视点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 并提交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该检索报告认为 : 权利要求 1-10 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 1-10 不具有创造性 致高视点公司起诉称 : 致高视点公司系第 ZL 号 民航头等舱 公务舱及 VIP 休息室服务信息广告系统 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 海容公司制造 销售的名称为被控侵权产品 电子签牌 登机提示信息服务系统 已安装于东方航空公司北京首都机场 2 号航站楼 上海机场东航头等舱 公务舱休息室并公开使用, 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侵犯了致高视点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故诉至法院并请求判令 :1 海容公司和东方航空公司侵犯致高视点公司 民航头等舱 公务舱及 VIP 休息室服务信息广告系统 实用新型专利权 ;2 海容公司停止制造 销售, 东方航空公司停止使用 登机提示信息服务系统 ;3 海容公司和东方航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致高视点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 在原审诉讼中 :1 针对致高视点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信息服务系统完全落入了其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 海容公司提出异议, 认为被控侵权信息服务系统没有上端控制服务器, 只有一台计算机主机, 该计算机主机根本不连接 internet 网 操作时, 由机场工作人员手工将有关航班信息输入到该计算机中, 再通过局域网传输到视频广告机上 海容公司和东方航空公司都出具证据, 证明首都机场和东方航空公司对于网络接入都有严格规定, 被控侵权信息服务系统没有接入东方航空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局域网, 更没有接入 internet 网, 故被控侵权信息服务系统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缺少技术特征, 不构成侵权 致高视点公司则认为, 对于航班信息和视频文件是通过网络方式由上端控制电脑发送到下端控制电脑, 还是通过人工输入方式在下端控制电脑输入航班信息 输入视频文件, 并没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形成本质的区别, 其技术手段基本相同, 达到的功能和技术效果完全相同, 属于等同侵权 2 致高视点公司还主张, 路由器上有一个插口是可以接入 internet 网的, 虽然勘验时为空置, 但完全可以实现接入 internet 网 海容公司则认为, 在致高视点公司公证取证时, 海容公司和东方航空公司完全没有准备, 可致高视点公司仍没有取证证明该系统曾经接入过 internet 网的事实, 且现场演示时在没有接入 internet 网的情况下, 该系统可以正常工作, 故致高视点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3 致高视点公司还主张被控侵权信息服务系统落入了其专利权利要求 的保护范围 海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并认为被控侵权信息服务系统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的保护范围, 而其他从属权利要求都是引用权利要求 1 的, 故被控侵权信息服务系统自然也没有落入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且致高视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信息服务系统的技术方案与其权利要求 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 4 海容公司就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并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 但随后其撤回了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申请, 并撤回了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 亦撤回了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及反诉申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虽然致高视点公司提交的专利检索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 1-10 均不具有创造性, 但不能凭专利检索报告认定专利权是否合法有效 被控侵权的 登机提示信息服务系统 是海容公司设计 制造的, 东方航空公司使用于其头等舱 公务舱候机室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相比, 缺少技术特征 1 中的 (1) 上端控制服务器, 且缺少技术特征 2 上端控制服务器通过 internet 网连接下端控制电脑, 故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不构成侵权 致高视点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信息服务系统以人工输入方式替代由上端控制电脑通过网络方式在下端控制电脑输入航班信息 输入视频文件属于技术特征的等同替代的主张不能成立 虽然被控侵权信息服务系统体现了权利要求 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 但致高视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还体现了权利要求 的附加技术特征, 且因权利要求 均系权利要求 1 的从属权利要求, 故被控侵权信息服务系统既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 1 的

34 保护范围, 也没有落入权利要求 的保护范围 综上, 海容公司制造 销售, 东方航空公司使用的涉案 登机提示信息服务系统 没有落入致高视点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不构成侵犯致高视点公司专利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 : 驳回北京致高视点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致高视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 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改判海容公司和东方航空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 致高视点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 :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适用法律不当, 涉案专利具有较强的稳定性, 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相比, 缺少上端控制服务器及上端控制服务器通过 internet 网连接下端控制电脑, 并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但以人工输入的方式替代上端控制电脑通过网络方式在下端控制电脑输入航班信息 视频文件, 替代上端电脑通过网络将航班信息 视频文件传输到下端控制电脑相比, 属于等同特征, 应构成侵权 海容公司 东方航空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采信得当, 且有致高视点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 专利登记簿副本 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专利检索报告 中国东方航空 VIP 室电子签牌说明书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0) 京方圆内经证字第 号公证书 东方航空公司网络宣传稿件等证据材料 ; 海容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 口头审理通知书 意见陈述书以及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提交的多份对比文件 多份证人证言及证人职务证明 首都机场网络接入及终端安全规范 东方航空公司北京分公司上网行为管理规定 京华时报新闻 网络搜索文章 律师费发票和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 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证据充分,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2011 年 1 月 27 日, 致高视点公司向本院提交 撤回上诉状, 称因不追究东方航空公司的侵权责任, 特申请撤回对东方航空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庭审时, 致高视点公司表示 撤回对东方航空公司的诉讼请求 包括撤回对东方航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和二审上诉请求 上述事实, 有 撤回上诉状 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虽然诉讼当事人有撤诉的权利, 包括原告在一审时撤回起诉的权利和上诉人在二审时撤回上诉的权利, 但在原审裁判已经作出的情况下, 作为上诉人的原审原告在二审诉讼中申请撤回其一审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因此, 对于致高视点公司在二审时撤回对东方航空公司原审诉讼请求的申请, 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致高视点公司撤回对东方航空公司的上诉的申请, 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 使用 许诺销售 销售 进口其专利产品, 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 许诺销售 销售 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来说, 其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即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及与之等同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 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 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 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 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 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 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记载了如下技术特征 :1 包括:(1) 上端控制服务器(2) 下端控制电脑 ;(3) 路由器;(4) 无线信号收发器;(5) 无线网络;(6) 无线传输视频广告

35 机的民航头等舱 公务舱及 VIP 休息室服务信息广告系统 ;2 上端控制服务器通过 internet 网连接下端控制电脑 ;3 下端控制电脑通过路由器连接无线信号收发器;4 无线信号收发器通过无线网络与无线传输视频广告机进行双向通讯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相比, 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中的 上端控制服务器 及 上端控制服务器通过 internet 网连接下端控制电脑 致高视点公司虽主张被控侵权信息服务系统以人工输入方式替代由上端控制电脑通过网络方式在下端控制电脑输入航班信息 输入视频文件属于技术特征的等同替代, 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 因此, 致高视点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 致高视点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一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七百五十元, 均由北京致高视点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 均已交纳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 谢甄珂 二 0 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见秋

36 11. 北京京铁华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老来福药业有限公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 高民终字第 354 号 上诉人 ( 原审原告 ) 北京京铁华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水源路 232 号 法定代表人毛建立,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全, 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秀丽, 女, 汉族,1981 年 9 月 19 日出生, 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住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 15 号北京化工大学 被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贵州老来福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西南环线 296 号 法定代表人徐谦,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福堂, 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恒, 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铁华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 简称京铁华龙公司 ) 因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 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0) 二中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 2011 年 2 月 15 日受理本案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 2011 年 3 月 24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京铁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全, 被上诉人贵州老来福药业有限公司 ( 简称老来福公司 ) 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恒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2002 年 11 月 16 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批件号为 2002ZD-0232 的国家药品标准 ( 试行 ) 颁布件 其中药品名称为黑骨藤追风活络胶囊 ; 剂型为胶囊剂 ; 生产单位为老来福公司 ; 药品批准文号为 Z ; 标准试行期为 2 年, 自 2002 年 12 月 1 日起实施, 至 2004 年 12 月 1 日止 ; 主送单位为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 抄送单位为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药品检验所,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国家药典委员会,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 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 有关生产单位 黑骨藤追风活络胶囊 标准 ( 试行 ) 载明的处方为青风藤 600g, 黑骨藤 400g, 追风伞 340g, 淀粉 85g, 制成 1000 粒 2002 年,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汇编 国家中成药标准汇编, 其中包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2 年 11 月 16 日颁布的前述批件号为 2002ZD-0232 的国家药品标准 ( 试行 ) 颁布件及 黑骨藤追风活络胶囊 标准( 试行 ), 其中标准 ( 试行 ) 下方标注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 并载有 本标准自 2002 年 12 月 1 日起试行, 试行期 2 年 等内容 该汇编的封面标注有 二 二年 ; 前言部分载明 : 为强化中成药标准管理工作, 从 2001 年初开始, 我局对尚未纳入国家药品标准管理的中成药地方标准进行了清理整顿工作 前言部分的落款时间为 2002 年 11 月 20 日 2002 年 12 月 2 日, 老来福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 一种治疗痹症的药物 发明专利申请,2004 年 11 月 24 日取得发明专利授权, 专利权人为老来福公司, 专利号为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 : 1 一种治疗痹症的药物, 其特征在于, 它是以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 青风藤 60 份 黑骨藤 40 份 追风伞 34 份, 按常规制剂工艺制备成的中成药

37 2009 年 7 月 22 日, 京铁华龙公司取得 黑骨藤追风活络颗粒 药品注册批件 该批件载明 : 主要成份为青风藤 黑骨藤 追风伞 ; 剂型为颗粒剂 ; 申请事项为改剂型 ; 注册分类为中药 8 类 ; 药品标准编号为 YBZ ; 药品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 Z ; 主送京铁华龙公司, 抄送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药品检验所等 编号为 YBZ 的 黑骨藤追风活络颗粒 标准载明 : 处方为青风藤 1800g, 黑骨藤 1200g, 追风伞 1020g, 可制成 1000 袋 2009 年 8 月 27 日, 老来福公司向京铁华龙公司发出律师函 该律师函载明 : 老来福公司的产品 黑骨藤追风活络胶囊 于 2004 年 11 月 24 日获得发明专利权, 京铁华龙公司在该胶囊的基础上改剂型品种 黑骨藤追风活络颗粒 申请并获准了国药准字 :Z , 上述行为侵犯了老来福公司的专利权 现要求京铁华龙公司申请注销该标准, 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2010 年 5 月 14 日, 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接受京铁华龙公司的委托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老来福公司邮寄律师函及附件,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 (2010) 京方圆内经证字第 号公证书 其中的律师函表明, 京铁华龙公司使用的系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 未侵犯老来福公司的专利权, 故提出如果老来福公司认为京铁华龙公司构成侵权, 于收到该函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 ; 如果老来福公司认为京铁华龙公司未侵权, 于收到该函之日起一个月内致函京铁华龙公司予以确认 ; 如果收到该函后一个月内不采取任何行动, 京铁华龙公司保留进一步维权的权利 该律师函附件包括老来福公司的律师函及 黑骨藤追风活络胶囊 国家药品标准 ( 试行 ) 颁布件 2010 年 11 月 15 日, 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根据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 复印取得 2003 年 3 月 11 日出版的 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导报 第 12 版 药监局注册司答疑药品标准 一文, 其中包括 药品标准是企业重要的技术资料, 因此企业的注册标准是不公开的 无论是进口药品的注册标准还是国内的药品注册标准, 都仅颁布至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及检验机构, 供监督管理用, 其他企业不得获得 试行标准和正式标准都是药品的注册标准 等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 京铁华龙公司在收到老来福公司发出的要求其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律师函后, 于 2010 年 5 月 14 日向老来福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其行使诉权, 但老来福公司在相应期限内未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 故京铁华龙公司于 2010 年 7 月 28 日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符合受理条件 老来福公司作为涉案发明专利权人, 其对 一种治疗痹症的药物 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老来福公司许可, 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 使用 许诺销售 销售 进口其专利产品 在侵犯专利权纠纷中, 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 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京铁华龙公司提出其使用现有技术生产销售 黑骨藤追风活络颗粒 药品的行为不构成对老来福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犯 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本案中,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 黑骨藤追风活络胶囊 国家药品标准 ( 试行 ) 的时间是 2002 年 11 月 16 日, 该标准的试行时间为 2002 年 12 月 1 日, 收录该标准的 国家中成药标准汇编 的汇编时间为 2002 年 虽然该标准的颁布时间和试行时间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2002 年 12 月 2 日之前, 但该标准颁布件载明的主送和抄送单位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药品检验所以及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国家药典委员会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 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和有关生产单位均是特定的主体, 可见其公开应是在特定范围内的公开, 因此不能据此将该标准视为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收录 黑骨藤追风活络胶囊 国家药品标准 ( 试行 ) 的 国家中成药标准汇编 的汇编时间为 2002 年 该汇编是由负责国家药品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汇编发行的, 应认定其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

38 态, 属于公开出版物 虽然该汇编前言部分的落款时间为 2002 年 11 月 20 日, 但该汇编并未明确标注具体的发行日期 根据该汇编封面 二 二年 的标注, 应推定该汇编的公开时间为 2002 年度的最后一日 2002 年 12 月 31 日, 而该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2002 年 12 月 2 日之后 因此, 该汇编中收录的 黑骨藤追风活络胶囊 国家药品标准 ( 试行 ) 不属于我国专利法所规定的现有技术 综上,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 : 驳回京铁华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京铁华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并确认京铁华龙公司制造 使用 许诺销售 销售 黑骨藤追风活络颗粒 药品不构成对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权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 原审法院认定标准编号为 WS-10232(ZD-0232)2002 的 黑骨藤追风活络胶囊 国家药品标准 ( 试行 ) 颁布件载明的主送和抄送单位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药品检验所以及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国家药典委员会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 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和有关生产单位均是特定的主体, 可见其公开应是在特定范围内的公开, 因此不能据此将该标准视为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是错误的, 与在先生效判决的相关认定矛盾 老来福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 有涉案发明专利授权文件 老来福公司的律师函 京铁华龙公司的律师函 黑骨藤追风活络胶囊 国家药品标准 ( 试行 ) 颁布件及该药品标准 黑骨藤追风活络颗粒 药品注册批件及药品标准 国家中成药标准汇编 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导报 复印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 老来福公司作为涉案发明专利权人, 其对 一种治疗痹症的药物 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老来福公司许可, 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 使用 许诺销售 销售 进口其专利产品 在侵犯专利权纠纷中, 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 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 黑骨藤追风活络胶囊 国家药品标准 ( 试行 ) 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京铁华龙公司关于其使用该现有技术生产销售 黑骨藤追风活络颗粒 药品的行为不侵犯老来福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主张是否成立 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本案中已经确认的事实是 : 京铁华龙公司并没有得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 黑骨藤追风活络胶囊 国家药品标准 ( 试行 ) 的颁布件, 其仅向法院提交了收录有该标准的 国家中成药标准汇编 本案中,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 黑骨藤追风活络胶囊 国家药品标准 ( 试行 ) 的时间是 2002 年 11 月 16 日, 该标准的试行时间为 2002 年 12 月 1 日, 但该标准颁布件载明的主送和抄送单位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药品检验所以及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国家药典委员会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 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和有关生产单位均是特定的主体, 可见其公开应是在特定范围内的公开, 并非处于公众想得到即可得到的状态, 且京铁华龙公司并未得到该颁布件 根据相关规定, 药品试行标准最终是要公开的, 但公开内容需视具体情况, 可能仅公开其中一部分, 在京铁华龙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颁布件已被公开及公开的内容的情况下, 不能据此认定该标准为现有技术, 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收录有 黑骨藤追风活络胶囊 国家药品标准 ( 试行 ) 的 国家中成药标准汇编 是由负责国家药品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于 2002 年汇编发行的, 应认定其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

39 属于公开出版物 该汇编载明的 黑骨藤追风活络胶囊 国家药品标准 ( 试行 ) 的颁布时间和试行时间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2002 年 12 月 2 日之前, 虽然该汇编前言部分的落款时间为 2002 年 11 月 20 日, 但该汇编并未明确标注具体的发行日期, 根据该汇编封面 二 二年 的标注, 应推定该汇编的公开时间为 2002 年度的最后一日即 2002 年 12 月 31 日, 该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2002 年 12 月 2 日之后, 京铁华龙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该汇编的实际发行时间, 故原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 因此, 国家中成药标准汇编 中收录的 黑骨藤追风活络胶囊 国家药品标准 ( 试行 ) 不属于我国专利法所规定的现有技术, 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相关生效判决与本案情况不同, 不是本案审理的依据 综上, 京铁华龙公司关于其 黑骨藤追风活络颗粒 药品所使用的技术来源于涉案 黑骨藤追风活络胶囊 药品标准, 药物的成份和用量完全相同, 属于对现有技术的使用, 未侵犯老来福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的主张, 依据不足, 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京铁华龙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 对其上诉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 750 元, 均由北京京铁华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 均已交纳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 0 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鑫鑫 12. 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葛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 高民终字第 260 号 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葛宁 ( 北京昌发豪鑫玻璃经营部业主 ), 男, 汉族,1979 年 10 月 24 日出生, 住河南省永城市陈集镇望庄村沈东组 065 号 ( 现住地北京市昌平区二锅子散居西三排 5 号 ) 被上诉人 ( 原审原告 ) 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 365 弄 6 号 4 号楼 2B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苑铁东, 男, 汉族,1970 年 12 月 30 日出生, 该公司职员, 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民安路 38 号院 3 号楼 4 单元 7 号 委托代理人李丹丹, 女, 汉族,1983 年 10 月 8 日出生, 该公司职员, 住河南省通许县大岗李乡大岗游村 76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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