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 頒 法 規 輯 要 目 錄 分 類 頁 碼 壹 證 券 金 融 : ( 壹 ) 法 律 及 法 規 命 令 : 無 ( 貳 ) 行 政 規 則 ( 解 釋 函 令 ): 一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102 年 7 月 31 日 金 管 保 財 字 第 號 令
|
|
|
- 慰 钱
- 9 years ago
- Views:
Transcription
1 社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會 計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新 頒 法 規 輯 要 暨 新 聞 稿 彙 總 收 錄 期 間 :102 年 7 月 29 日 102 年 7 月 31 日 1
2 新 頒 法 規 輯 要 目 錄 分 類 頁 碼 壹 證 券 金 融 : ( 壹 ) 法 律 及 法 規 命 令 : 無 ( 貳 ) 行 政 規 則 ( 解 釋 函 令 ): 一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102 年 7 月 31 日 金 管 保 財 字 第 號 令 : 訂 定 保 險 業 出 售 不 良 債 權 應 注 意 事 項, 自 即 日 生 效 [ PDF ] ( 參 ) 公 告 : 無 貳 財 政 稅 務 : ( 壹 ) 法 律 及 法 規 命 令 : 一 中 央 銀 行 102 年 7 月 30 日 台 央 外 伍 字 第 號 令 : 修 正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申 報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 PDF ] ( 貳 ) 行 政 規 則 ( 解 釋 函 令 ): 一 財 政 部 102 年 7 月 11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函 釋 股 票 初 次 上 市 櫃 前 執 行 過 額 配 售 機 制 所 涉 證 券 交 易 所 得 稅 乙 案 ( 臺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02 年 7 月 26 日 臺 證 上 二 字 第 號 函 轉 ) 二 中 央 銀 行 102 年 7 月 30 日 台 央 外 伍 字 第 號 令 : 修 正 銀 行 業 輔 導 客 戶 申 報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應 注 意 事 項 部 分 規 定, 自 102 年 8 月 1 日 生 效 [ PDF ] 三 財 政 部 令 102 年 7 月 31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核 釋 所 得 稅 法 第 42 條 第 66 條 之 3 規 定, 有 關 營 利 事 業 因 孳 息 他 益 信 託 契 約 取 得 之 收 益 課 稅 相 關 規 定 [ PDF ] ( 參 ) 公 告 : 無 參 經 濟 工 商 : ( 壹 ) 法 律 及 法 規 命 令 : 無 ( 貳 ) 行 政 規 則 ( 解 釋 函 令 ): 無 ( 参 ) 公 告 : 無 肆 司 法 解 釋 : ( 壹 ) 判 解 貨 物 稅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生 產 受 貨 物 稅 條 例 規 範 之 飲 料 品, 但 卻 不 履 行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19 條 及 第 21 條 所 定 之 登 記 及 申 請 照 證 協 力 義 務, 事 後 才 經 輔 導 而 補 辦 登 記 者, 若 其 主 張 補 辦 登 記 以 前 所 生 產 之 飲 料 品 貨 物 符 合 免 稅 要 件, 首 先 即 會 面 臨 如 何 證 明 待 證 事 實 之 問 題 因 為 其 事 前 已
3 違 反 協 力 義 務 在 先, 雖 然 貨 物 稅 條 例 並 無 課 予 失 權 效 果 之 明 文, 因 此 其 仍 有 舉 證 證 明 其 事 之 可 能, 但 其 信 用 已 先 有 折 損, 且 為 完 成 上 述 證 明, 納 稅 義 務 人 還 須 先 證 明 送 請 檢 驗 機 構 檢 驗 之 貨 物 樣 本, 確 為 過 去 未 辦 理 登 記 期 間 所 生 產 者, 且 整 個 未 辦 理 登 記 期 間 內 所 生 產 之 同 樣 產 品, 其 原 料 投 入 數 量 及 流 程 均 與 該 樣 本 相 近 似, 二 者 從 符 合 國 家 標 準 之 角 度, 可 被 評 價 為 相 同 產 品, 如 果 不 能 證 明 其 事, 前 開 階 段 所 生 產 之 飲 料 品, 即 因 免 稅 要 件 事 實 無 法 證 明, 而 無 法 免 徵 貨 物 稅 裁 判 字 號 :102, 判,423 案 由 摘 要 : 貨 物 稅 裁 判 日 期 : ( 貳 ) 大 法 官 解 釋 102 年 7 月 31 日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解 釋 第 711 號 : 藥 師 法 第 11 條 規 定 藥 師 執 業 處 所 應 以 一 處 為 限, 違 憲? 兼 具 藥 護 雙 重 資 格 者 執 業 場 所 應 同 一 處 所 為 限 之 函 釋, 亦 違 憲? 釋 字 第 711 號 解 釋 及 各 位 大 法 官 所 提 意 見 書 ( 参 )102 年 7 月 31 日 大 法 官 第 1408 次 會 議 議 決 不 受 理 案 件 計 下 列 33 案 ( 釋 字 第 711 號 解 釋 及 各 位 大 法 官 所 提 意 見 書 ): 錄 三 五 十 六 二 十 二 二 十 五 三 十 三 等 則 ( 肆 ) 判 解 營 業 稅 法 中 有 關 稅 捐 主 體 ( 即 營 業 人 ) 資 格 之 認 定, 依 現 行 司 法 及 稽 徵 實 務 之 法 律 見 解, 並 非 單 獨 觀 察 其 有 無 形 式 上 之 稅 籍 登 記 或 其 組 織 性 格, 而 係 著 重 其 表 現 在 外 之 行 為, 凡 具 備 從 事 勞 務 或 貨 物 銷 售 行 為 之 權 利 主 體, 即 屬 營 業 人, 故 營 業 人 並 不 以 法 人 組 織 體 之 事 業 為 限, 個 人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私 營 企 業 亦 屬 之, 此 即 財 政 部 95 年 函 釋 中 所 稱 其 他 經 查 核 足 以 構 成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營 業 人 之 意 至 於 銷 售 行 為 之 定 義, 依 現 行 司 法 及 稽 徵 實 務 之 見 解, 則 認 係 具 備 營 利 目 的 之 持 續 性 出 賣 行 為, 而 持 續 性 之 實 證 特 徵 則 表 現 在 於 一 段 密 接 時 間 內 反 覆 多 次 為 出 賣 行 為 故 被 告 所 引 用 財 政 部
4 年 函 釋 中 方 特 別 指 明 將 個 人 每 年 度 銷 售 房 屋 達 6 戶 以 上 者, 先 行 納 入 查 核 範 圍, 接 著 要 求 查 核 過 程 中 特 別 注 意 交 易 頻 率 及 營 利 目 的, 其 規 範 意 旨 無 非 是 就 出 賣 行 為 之 持 續 性 特 徵 予 以 具 體 化 本 件 原 告 曾 就 其 因 拍 定 取 得 之 32 個 車 位 遭 訴 外 人 童 話 故 事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委 員 會 ( 下 稱 管 委 會 ) 擅 自 占 用 出 租 他 人, 而 對 管 委 會 提 起 返 還 車 位 之 相 關 民 案, 經 相 關 民 案 二 審 判 決 原 告 勝 訴 確 定 在 案, 依 該 民 事 判 決 所 載, 原 告 共 計 取 得 32 個 車 位 而 原 告 分 別 於 97 年 間 出 售 4 個 車 位 98 年 間 出 售 1 戶 房 屋 及 1 個 車 位 99 年 度 出 售 系 爭 車 位 9 個, 此 有 原 告 95 至 99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稅 各 類 所 得 資 料 清 單 及 財 產 交 易 所 得 資 料 查 詢 清 單 附 卷 足 按 ( 原 處 分 卷 第 8 至 43 頁 ), 被 告 審 酌 原 告 過 去 年 度 (97 98 年 度 ) 之 亦 曾 出 售 車 位, 連 續 3 年 間 出 售 車 位, 更 足 彰 顯 其 係 經 常 性 且 持 續 從 事 一 定 經 濟 活 動 之 營 業 行 為, 據 而 認 定 原 告 於 99 年 度 出 售 系 爭 車 位 已 超 出 固 定 資 產 之 使 用 特 性, 係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所 構 成 繼 續 性 經 常 性 從 事 於 一 定 之 經 濟 活 動, 屬 財 政 部 95 年 函 釋 規 定 之 第 4 種 其 他 經 查 核 足 以 構 成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營 業 人 情 形, 依 法 即 應 辦 理 營 業 登 記 及 課 徵 營 業 稅, 並 以 原 核 補 徵 營 業 稅, 自 無 不 合 裁 判 字 號 :102 年 訴 字 第 666 號 案 由 摘 要 : 營 業 稅 裁 判 日 期 : 伍 其 他 : ( 壹 ) 法 律 及 法 規 命 令 : 一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102 年 7 月 31 日 觀 國 字 第 號 令 : 修 正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國 際 光 點 計 畫 獎 助 要 點, 自 即 日 生 效 [ PDF ] ( 貳 ) 行 政 規 則 ( 解 釋 函 令 ): 無 陸 證 券 金 融 財 政 稅 務 經 濟 工 商 新 聞 稿 彙 總 : ( 壹 )102 年 7 月 29 日 新 聞 稿 : 一 財 政 部 高 雄 國 稅 局 : 網 路 交 易 現 正 夯, 誠 實 納 稅 觀 念 不 能 少
5 ( 貳 )102 年 7 月 30 日 新 聞 稿 : 一 財 政 部 高 雄 國 稅 局 : 巧 立 名 目 逃 漏 特 銷 稅 新 招 式 遭 國 稅 局 破 梗 二 財 政 部 高 雄 國 稅 局 : 納 稅 人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補 申 報 並 補 繳 特 種 貨 物 及 勞 務 稅 款 者, 可 適 用 較 輕 之 裁 罰 倍 數 三 財 政 部 南 區 國 稅 局 : 民 宿 業 者 應 否 開 立 發 票 四 財 政 部 臺 北 國 稅 局 : 作 農 業 使 用 之 農 業 用 地 贈 與 民 法 第 1138 條 所 定 繼 承 人, 免 課 贈 與 稅, 如 於 5 年 列 管 期 間 內, 回 贈 原 贈 與 人, 經 查 回 贈 前 仍 作 農 用 准 免 追 繳 贈 與 稅 五 經 濟 部 : 政 府 採 購 實 務 講 習 會 履 行 政 府 採 購 契 約 面 面 觀 ( 参 )102 年 7 月 31 日 新 聞 稿 : 一 財 政 部 中 區 國 稅 局 : 創 新 服 務 N 加 e 加 值 便 利 so Easy! ( 中 區 國 稅 局 局 與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立 跨 機 關 合 作, 利 用 特 有 資 料 交 換 平 台, 由 國 稅 局 每 日 接 收 戶 政 事 務 所 上 傳 之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負 責 人 姓 名 變 更 資 料 後, 即 主 動 釐 正 該 營 利 事 業 相 關 營 業 稅 稅 籍 資 料, 並 協 助 營 業 人 辦 理 統 一 發 票 購 票 證 換 發 事 宜, 以 利 其 持 新 領 購 票 證 購 買 統 一 發 票 ) 二 財 政 部 高 雄 國 稅 局 : 高 雄 國 稅 局 舉 辦 102 年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暫 繳 及 清 決 算 申 報 講 習 會, 歡 迎 參 加!( 財 政 部 高 雄 國 稅 局 - 學 園 版 - 高 雄 國 稅 局 舉 辦 102 年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暫 繳 及 清 決 算 申 報 講 習 會, 歡 迎 參 加 ) 三 財 政 部 北 區 國 稅 局 :102 年 7 月 1 日 起, 已 領 取 現 場 小 額 退 稅 款 之 外 籍 旅 客 無 須 再 向 海 關 申 請 查 驗 四 財 政 部 中 區 國 稅 局 : 積 極 徵 起 巨 額 欠 稅, 以 維 護 社 會 公 益 五 財 政 部 中 區 國 稅 局 : 中 部 五 縣 市 營 業 人 及 代 理 人 自 本 (102) 年 7 月 15 日 起 申 購 統 一 發 票 將 可 於 轄 區 內 跨 點 購 買 六 財 政 部 中 區 國 稅 局 : 營 利 事 業 未 辦 理 申 報, 即 使 營 業 額 在 3,000 萬 元 以 下, 也 不 能 適 用 擴 大 書 面 審 核 標 準 核 定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6 七 財 政 部 中 區 國 稅 局 : 菸 酒 稅 廠 商 外 銷 及 參 加 展 覽 免 稅 菸 酒 出 廠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銷 案, 避 免 遭 致 補 徵 菸 酒 稅 6
7 對 於 本 網 站 提 供 之 相 關 資 訊, 如 有 任 何 疑 義, 請 逕 向 公 ( 發 ) 布 機 關 洽 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金 管 保 財 字 第 號 訂 定 保 險 業 出 售 不 良 債 權 應 注 意 事 項,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附 保 險 業 出 售 不 良 債 權 應 注 意 事 項 主 任 委 員 陳 裕 璋 保 險 業 出 售 不 良 債 權 應 注 意 事 項 一 保 險 業 出 售 不 良 債 權 時, 除 依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外, 並 應 依 本 應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二 保 險 業 之 不 良 債 權, 除 下 列 情 形 得 予 出 售 外, 應 以 自 行 催 理 為 原 則 : ( 一 ) 保 險 業 最 近 四 季 季 底 之 平 均 逾 期 放 款 比 率 大 於 百 分 之 三, 且 擔 保 放 款 總 額 達 資 金 運 用 比 率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經 自 行 催 理, 仍 無 法 改 善, 並 經 董 ( 理 ) 事 會 決 議 通 過 之 案 件 ( 二 ) 聯 貸 授 信 案 件 或 與 聯 貸 授 信 案 件 之 借 戶 相 同 且 需 與 聯 貸 案 件 併 同 處 理 之 案 件 三 保 險 業 出 售 不 良 債 權 時, 除 聯 貸 案 件 係 由 參 貸 行 共 同 決 定 外,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擬 出 售 不 良 債 權 前, 倘 以 不 動 產 為 擔 保 者, 應 重 新 衡 量 擔 保 品 之 公 允 價 值, 並 依 據 其 內 部 債 權 回 收 管 理 之 資 料 或 外 部 專 家 估 價 以 決 定 建 議 底 價 如 建 議 底 價 逾 實 收 資 本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或 新 臺 幣 三 億 元 以 上 時 或 應 買 人 之 資 格 條 件 未 明 確 排 除 關 係 人 時, 其 估 價 不 得 僅 依 內 部 債 權 回 收 管 理 之 資 料 為 之 ( 二 ) 擬 出 售 之 不 良 債 權 標 的 及 標 售 條 件 內 容 等 資 料 應 提 報 董 ( 理 ) 事 會 決 議, 決 議 過 程 應 注 意 利 益 迴 避 原 則, 並 盡 保 密 之 義 務 ( 三 ) 擬 出 售 之 不 良 債 權 標 的 如 含 保 險 法 第 一 百 四 十 六 條 之 三 第 三 項 及 保 險 業 利 害 關 係 人 放 款 管 理 辦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之 利 害 關 係 人 放 款 案 件, 應 經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董 ( 理 ) 事 出 席, 及 出 席 董 ( 理 ) 事 四 分 之 三 以 上 之 同 意 四 保 險 業 出 售 不 良 債 權 時, 應 訂 定 合 法 經 營 應 買 人 之 消 極 資 格 條 件, 且 應 與 買 受 人 約 定 不 得 有 不 當 催 收 行 為 7
8 五 保 險 業 出 售 不 良 債 權 之 作 業 程 序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除 下 列 情 形 外, 應 以 公 開 標 售 為 原 則 : 1 債 權 可 全 數 收 回 或 有 明 確 市 場 價 格 時, 得 以 個 案 議 價 方 式 出 售 但 不 得 有 利 害 關 係 人 非 常 規 交 易 情 事 2 不 良 債 權 經 公 開 標 售 而 未 成 交 者, 得 與 參 與 競 標 之 最 高 出 價 應 買 人 議 價 之 惟 成 交 價 格 不 得 低 於 該 應 買 人 之 原 始 出 價 ( 二 ) 公 開 發 行 之 保 險 業 於 董 ( 理 ) 事 會 決 議 通 過 出 售 不 良 債 權 後, 應 即 於 臺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之 公 開 資 訊 觀 測 站 保 險 業 公 開 資 訊 觀 測 站 及 公 司 網 站 公 告 申 報 相 關 資 訊 非 公 開 發 行 之 保 險 業, 除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子 公 司, 由 母 公 司 公 告 申 報 外, 應 於 所 屬 公 會 網 站 保 險 業 公 開 資 訊 觀 測 站 及 公 司 網 站 為 之 ( 三 ) 保 險 業 標 售 不 良 債 權 之 公 告, 須 刊 登 於 所 屬 之 公 會 網 站 保 險 業 公 開 資 訊 觀 測 站 及 公 司 網 站 自 公 告 日 起 至 領 取 標 售 資 料 截 止 日, 至 少 須 為 七 個 工 作 日, 領 取 標 售 資 料 截 止 日 至 決 標 日, 應 有 二 十 八 日 以 上 工 作 日 ( 四 ) 出 售 標 的 之 借 款 人 保 證 人 背 書 人 擔 保 物 提 供 人 本 應 注 意 事 項 第 三 點 規 定 估 價 之 外 部 專 家, 及 前 述 之 人 擔 任 負 責 人 之 法 人 不 得 參 與 議 價 或 投 標 ( 五 ) 對 於 應 買 人 之 資 格 條 件, 應 於 領 標 時 進 行 資 格 審 查, 不 得 以 於 標 售 公 告 聲 明 保 留 拒 絕 投 標 人 投 標 權 利 之 方 式 拒 絕 特 定 應 買 人 ( 六 ) 招 標 程 序 不 得 有 限 制 競 爭 或 妨 礙 公 平 競 爭 之 情 形 ( 七 ) 保 險 業 應 於 買 賣 合 約 簽 訂 後 五 日 內 將 出 售 不 良 債 權 之 資 料 函 報 本 會 保 險 局 ( 八 ) 保 險 業 出 售 不 良 債 權 於 交 割 完 畢 後, 應 將 處 理 結 果 提 報 董 ( 理 ) 事 會 備 查 六 標 售 公 告 內 容 或 投 標 須 知, 應 符 合 公 平 合 理 原 則, 並 應 揭 露 下 列 各 項 內 容 : ( 一 ) 得 標 後 之 付 款 條 件 ( 二 ) 保 險 業 如 指 定 催 收 機 構 時, 應 公 告 委 託 催 收 之 契 約 內 容 指 定 之 催 收 機 構 名 單 以 及 相 關 催 收 費 用 之 計 算 ( 三 ) 如 保 留 不 予 決 標 之 權 利 則 應 敘 明 不 予 決 標 之 特 定 事 由 七 保 險 業 出 售 不 良 債 權, 如 由 關 係 人 得 標 時,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交 易 資 訊 之 揭 露 : 應 於 其 財 務 報 表 中 揭 露 該 債 權 之 買 受 人 總 8
9 債 權 金 額 及 買 受 價 格 等 資 訊 ( 二 ) 交 易 之 事 後 管 理 : 保 險 業 應 要 求 買 受 者 每 半 年 回 報 各 戶 債 權 回 收 金 額 及 各 類 債 權 回 收 金 額 ( 三 ) 售 後 之 稽 核 : 出 售 合 約 訂 定 後, 保 險 業 內 部 稽 核 部 門 應 將 關 係 人 交 易 之 各 項 交 易 條 件 履 約 情 形 作 成 稽 核 報 告, 並 依 內 部 控 制 及 稽 核 制 度 實 施 辦 法 提 報 審 計 委 員 會 或 監 察 人 八 第 三 點 第 一 款 及 前 點 所 稱 關 係 人 之 範 圍, 依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二 十 四 號 及 保 險 業 財 務 報 告 編 製 準 則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辦 理 九 售 後 管 理 : ( 一 ) 保 險 業 出 售 不 良 債 權, 如 買 受 人 未 依 契 約 完 成 付 款 者, 應 就 未 支 付 部 分 依 保 險 業 資 產 評 估 及 逾 期 放 款 催 收 款 呆 帳 處 理 辦 法 規 定 提 足 損 失 準 備 ( 二 ) 附 條 件 交 易 之 管 理 : 買 賣 契 約 訂 有 利 潤 分 享 條 件 者, 應 明 訂 利 潤 分 享 之 具 體 內 容, 以 及 保 險 業 後 續 進 行 稽 核 之 方 式 ( 三 ) 契 約 簽 訂 之 付 款 條 件 應 與 公 告 之 付 款 條 件 相 同, 且 契 約 一 經 簽 訂, 付 款 條 件 即 不 得 變 更 十 外 國 保 險 業 在 臺 分 公 司 對 於 本 應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之 董 事 會 義 務, 於 其 總 公 司 合 法 授 權 內, 得 由 在 中 華 民 國 負 責 人 為 之 十 一 保 險 業 辦 理 出 售 不 良 債 權, 應 將 本 應 注 意 事 項 之 內 容, 納 入 內 部 控 制 及 內 部 稽 核 項 目, 並 依 據 保 險 業 內 部 控 制 及 稽 核 制 度 實 施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內 部 稽 核 及 自 行 查 核 9
10 對 於 本 網 站 提 供 之 相 關 資 訊, 如 有 任 何 疑 義, 請 逕 向 公 ( 發 ) 布 機 關 洽 詢 中 央 銀 行 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台 央 外 伍 字 第 號 修 正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申 報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附 修 正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申 報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總 裁 彭 淮 南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申 報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條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以 上 等 值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之 資 金 所 有 者 或 需 求 者 ( 以 下 簡 稱 申 報 義 務 人 ), 應 依 本 辦 法 申 報 下 列 各 款 所 定 之 人, 均 視 同 申 報 義 務 人 : 一 法 定 代 理 人 依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代 辦 結 匯 申 報 者 二 公 司 或 個 人 依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以 自 己 名 義 為 他 人 辦 理 結 匯 申 報 者 三 非 居 住 民 法 人 之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代 表 人 或 代 理 人 依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代 辦 結 匯 申 報 者 四 非 居 住 民 之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代 理 人 依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代 辦 結 匯 申 報 者 五 非 前 項 所 定 之 申 報 義 務 人, 且 不 符 合 得 代 辦 結 匯 申 報 之 規 定 而 為 結 匯 申 報 者 申 報 義 務 人 辦 理 新 臺 幣 結 匯 申 報 時, 應 依 據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有 關 合 約 等 證 明 文 件, 誠 實 填 妥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申 報 書 ( 以 下 簡 稱 申 報 書 )( 申 報 書 樣 式 如 附 件 ), 經 由 銀 行 業 向 中 央 銀 行 ( 以 下 簡 稱 本 行 ) 申 報 第 三 條 本 辦 法 所 用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銀 行 業 : 指 經 本 行 許 可 辦 理 外 匯 業 務 之 銀 行 信 用 合 作 社 農 會 信 用 部 漁 會 信 用 部 及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二 公 司 : 指 依 中 華 民 國 法 令 在 中 華 民 國 設 立 登 記 或 經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認 許 並 登 記 之 公 司 10
11 三 行 號 : 指 依 中 華 民 國 商 業 登 記 法 登 記 之 獨 資 或 合 夥 經 營 之 營 利 事 業 四 團 體 : 指 依 中 華 民 國 法 令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設 立 之 團 體 五 個 人 : 指 年 滿 二 十 歲 領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身 分 證 臺 灣 地 區 相 關 居 留 證 或 外 僑 居 留 證 證 載 有 效 期 限 一 年 以 上 之 自 然 人 六 非 居 住 民 : 指 未 領 有 臺 灣 地 區 相 關 居 留 證 或 外 僑 居 留 證, 或 領 有 相 關 居 留 證 但 證 載 有 效 期 限 未 滿 一 年 之 非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或 未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依 法 設 立 登 記 之 公 司 行 號 團 體, 或 未 經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認 許 之 非 中 華 民 國 法 人 第 四 條 下 列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申 報 義 務 人 得 於 填 妥 申 報 書 後, 逕 行 辦 理 新 臺 幣 結 匯 但 屬 於 第 五 條 規 定 之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應 於 銀 行 業 確 認 申 報 書 記 載 事 項 與 該 筆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有 關 合 約 核 准 函 等 證 明 文 件 相 符 後, 始 得 辦 理 : 一 公 司 行 號 團 體 及 個 人 出 口 貨 品 或 對 非 居 住 民 提 供 服 務 收 入 之 匯 款 二 公 司 行 號 團 體 及 個 人 進 口 貨 品 或 償 付 非 居 住 民 提 供 服 務 支 出 之 匯 款 三 公 司 行 號 每 年 累 積 結 購 或 結 售 金 額 未 超 過 五 千 萬 美 元 之 匯 款 ; 團 體 個 人 每 年 累 積 結 購 或 結 售 金 額 未 超 過 五 百 萬 美 元 之 匯 款 但 前 二 款 及 第 五 條 第 四 款 之 結 購 或 結 售 金 額, 不 計 入 其 當 年 累 積 結 匯 金 額 四 非 居 住 民 每 筆 結 購 或 結 售 金 額 未 超 過 十 萬 美 元 之 匯 款 但 境 外 非 中 華 民 國 金 融 機 構 不 得 以 匯 入 款 項 辦 理 結 售 申 報 義 務 人 為 前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出 進 口 貨 品 之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以 跟 單 方 式 辦 理 新 臺 幣 結 匯 者, 以 銀 行 業 掣 發 之 出 進 口 結 匯 證 實 書, 視 同 申 報 書 第 六 條 下 列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申 報 義 務 人 應 於 檢 附 所 填 申 報 書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經 由 銀 行 業 向 本 行 申 請 核 准 後, 始 得 辦 理 新 臺 幣 結 匯 : 一 公 司 行 號 每 年 累 積 結 購 或 結 售 金 額 超 過 五 千 萬 美 元 11
12 之 必 要 性 匯 款 ; 團 體 個 人 每 年 累 積 結 購 或 結 售 金 額 超 過 五 百 萬 美 元 之 必 要 性 匯 款 二 未 滿 二 十 歲 領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身 分 證 臺 灣 地 區 相 關 居 留 證 或 外 僑 居 留 證 證 載 有 效 期 限 一 年 以 上 之 自 然 人, 每 筆 結 匯 金 額 達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以 上 之 匯 款 三 下 列 非 居 住 民 每 筆 結 匯 金 額 超 過 十 萬 美 元 之 匯 款 : ( 一 ) 於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承 包 工 程 之 工 程 款 ( 二 ) 於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因 法 律 案 件 應 提 存 之 擔 保 金 及 仲 裁 費 ( 三 ) 經 有 關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或 依 法 取 得 自 用 之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不 動 產 等 之 相 關 款 項 ( 四 ) 於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依 法 取 得 之 遺 產 保 險 金 及 撫 卹 金 四 其 他 必 要 性 之 匯 款 辦 理 前 項 第 二 款 所 定 匯 款 之 結 匯 申 報 者, 應 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為 辦 理, 並 共 同 於 申 報 書 之 申 報 義 務 人 及 其 負 責 人 簽 章 處 簽 章 第 八 條 公 司 或 個 人 受 託 辦 理 新 臺 幣 結 匯 並 以 自 己 之 名 義 辦 理 申 報 者, 受 託 人 應 依 銀 行 業 輔 導 客 戶 申 報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應 注 意 事 項 有 關 規 定 及 本 行 其 他 規 定 辦 理 除 前 項 規 定 情 形 外, 申 報 義 務 人 得 委 託 其 他 個 人 代 辦 新 臺 幣 結 匯 申 報 事 宜, 但 就 申 報 事 項 仍 由 委 託 人 自 負 責 任 ; 受 託 人 應 檢 附 委 託 書 委 託 人 及 受 託 人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供 銀 行 業 查 核, 並 以 委 託 人 之 名 義 辦 理 申 報 第 十 六 條 對 大 陸 地 區 匯 出 匯 款 及 匯 入 匯 款 之 申 報, 準 用 本 辦 法 規 定 ; 其 他 應 遵 循 事 項 依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及 其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幣 收 支 或 交 易 之 申 報, 除 本 行 另 有 規 定 外, 準 用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附 件 ( 請 參 照 PDF 檔 ) 12
13 財 政 部 102 年 7 月 11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函 釋 股 票 初 次 上 市 櫃 前 執 行 過 額 配 售 機 制 所 涉 證 券 交 易 所 得 稅 乙 案 13
14 14
15 檔 號 : 保 存 年 限 : 臺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函 受 文 者 : 中 華 民 國 會 計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發 文 字 號 : 臺 證 上 二 字 第 號 速 別 : 普 通 件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密 期 限 : 附 件 : 有 ( A00_ATTCH1.pdf) 地 址 :11049 臺 北 市 信 義 路 5 段 7 號 9 樓 承 辦 人 : 初 級 專 員 - 郭 齡 鞠 電 話 : 主 旨 : 函 轉 財 政 部 函 釋 股 票 初 次 上 市 櫃 前 執 行 過 額 配 售 機 制 所 涉 證 券 交 易 所 得 稅 乙 案 如 附 件, 請 查 照 說 明 : 依 財 政 部 102 年 7 月 11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正 本 : 中 華 民 國 證 券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中 華 民 國 會 計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輔 導 中 各 外 國 企 業 副 本 :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證 券 期 貨 局 ( 含 附 件 )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證 券 櫃 檯 買 賣 中 心 ( 含 附 件 ) :53:25 15
16 對 於 本 網 站 提 供 之 相 關 資 訊, 如 有 任 何 疑 義, 請 逕 向 公 ( 發 ) 布 機 關 洽 詢 中 央 銀 行 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台 央 外 伍 字 第 號 修 正 銀 行 業 輔 導 客 戶 申 報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應 注 意 事 項 部 分 規 定, 並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八 月 一 日 生 效 附 修 正 銀 行 業 輔 導 客 戶 申 報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應 注 意 事 項 部 分 規 定 總 裁 彭 淮 南 銀 行 業 輔 導 客 戶 申 報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應 注 意 事 項 部 分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二 銀 行 業 受 理 依 申 報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辦 理 新 臺 幣 結 匯 申 報 時, 須 輸 入 電 腦 查 詢 及 計 入 申 報 義 務 人 當 年 累 積 結 匯 金 額, 並 應 注 意 : ( 一 ) 避 免 申 報 義 務 人 利 用 他 人 名 義 申 報 結 匯 ( 二 ) 對 非 居 住 民 辦 理 結 匯 申 報, 無 須 輸 入 電 腦 查 詢 當 年 累 積 結 匯 金 額 ( 三 ) 申 報 義 務 人 匯 入 款 結 售 案 件, 如 該 筆 匯 入 款 係 該 申 報 義 務 人 原 先 利 用 申 報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每 年 得 逕 行 結 匯 之 金 額 ( 以 下 簡 稱 每 年 得 逕 行 結 匯 金 額 ) 匯 出, 再 匯 入 者, 可 逕 予 辦 理 結 售, 無 須 輸 入 電 腦 查 詢 且 不 計 入 其 當 年 累 積 結 匯 金 額 另 應 於 申 報 義 務 人 原 始 賣 匯 水 單 正 本 上 加 註 匯 入 結 售 金 額 日 期 及 簽 章, 並 將 文 件 影 印 留 存 備 查 ( 四 ) 應 於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申 報 書 ( 以 下 簡 稱 申 報 書 ) 之 承 辦 銀 行 業 留 存 聯 列 印 已 查 詢 該 筆 結 匯 金 額 之 紀 錄, 以 利 中 央 銀 行 ( 以 下 簡 稱 本 行 ) 等 金 檢 單 位 之 稽 核 四 持 中 華 民 國 外 交 部 核 發 駐 臺 外 交 機 構 人 員 及 其 眷 屬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者 持 中 華 民 國 護 照 但 未 領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身 分 證 者, 其 結 匯 金 額 按 照 非 居 住 民 辦 理 駐 臺 外 交 機 構 之 新 臺 幣 結 匯 申 報 案 件, 不 論 結 匯 性 質, 均 無 結 匯 金 額 限 制 未 辦 理 商 業 登 記 之 診 所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律 師 事 務 所 之 結 匯 金 額, 按 照 團 體 之 規 定 辦 理 16
17 未 經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認 許 之 外 國 公 司, 其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報 備 設 置 之 在 臺 代 表 人 辦 事 處, 限 匯 入 結 售 在 臺 無 營 運 收 入 之 辦 公 費 用 五 銀 行 業 受 理 上 市 ( 櫃 ) 公 司 辦 理 外 籍 員 工 ( 不 含 大 陸 籍 員 工 ) 匯 入 認 購 公 司 股 票 股 款, 或 匯 出 出 售 公 司 股 票 價 款 及 受 配 現 金 股 利, 每 名 外 籍 員 工 每 筆 匯 入 ( 出 ) 結 匯 金 額 未 逾 十 萬 美 元 者, 於 確 認 上 市 ( 櫃 ) 公 司 填 報 之 申 報 書 及 結 匯 清 冊 ( 內 容 包 括 員 工 姓 名 國 籍 身 分 證 照 號 碼 認 購 ( 出 售 ) 股 數 現 金 股 利 金 額 及 結 匯 金 額 ) 無 誤 後 辦 理 結 匯 但 每 名 外 籍 員 工 每 筆 匯 入 ( 出 ) 結 匯 金 額 逾 十 萬 美 元 者, 應 經 由 銀 行 業 向 本 行 外 匯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申 請 核 准 後 辦 理 結 匯 銀 行 業 受 理 外 國 公 司 在 臺 分 ( 子 ) 公 司 辦 理 國 內 員 工 匯 出 認 購 外 國 母 公 司 股 票 股 款, 或 匯 入 出 售 外 國 母 公 司 股 票 價 款 及 受 配 現 金 股 利, 每 名 國 內 員 工 結 匯 匯 出 ( 入 ) 金 額 未 達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等 值 外 幣 者, 於 確 認 外 國 公 司 在 臺 分 ( 子 ) 公 司 填 報 之 申 報 書 及 結 匯 清 冊 ( 內 容 包 括 員 工 姓 名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及 結 匯 金 額 ) 無 誤 後 辦 理 結 匯 ; 國 內 員 工 免 填 申 報 書, 且 無 須 計 入 其 當 年 累 積 結 匯 金 額, 但 每 名 國 內 員 工 每 筆 結 匯 匯 出 ( 入 ) 金 額 達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等 值 外 幣 者, 應 於 清 冊 加 註 其 出 生 日 期, 供 銀 行 業 查 詢 並 計 入 其 當 年 累 積 結 匯 金 額 九 銀 行 業 應 輔 導 申 報 義 務 人 依 下 列 規 定 於 申 報 書 誠 實 填 列 申 報 義 務 人 登 記 證 號 : ( 一 ) 公 司 行 號 : 應 於 申 報 書 填 列 其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設 立 登 記 之 統 一 編 號 ( 二 ) 團 體 : 應 於 申 報 書 填 列 稅 捐 稽 徵 單 位 編 配 之 扣 繳 單 位 統 一 編 號 ; 其 他 無 統 一 編 號 者, 應 填 列 設 立 登 記 主 管 機 關 名 稱 及 其 登 記 證 號 ( 三 ) 個 人 : 1 領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身 分 證 者 : 應 於 申 報 書 填 列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及 出 生 日 期 2 持 中 華 民 國 臺 灣 地 區 相 關 居 留 證 或 外 僑 居 留 證 證 載 有 效 期 限 一 年 以 上 者 : 應 於 申 報 書 填 列 證 件 上 所 載 統 一 證 號 發 給 日 期 到 期 日 期 ( 外 僑 永 久 居 留 證 到 期 日 期 設 定 填 列 為 999 年 12 月 31 日 ) 及 出 生 日 期 3 未 成 年 人 比 照 填 列 : 未 滿 二 十 歲 且 領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身 分 17
18 證 臺 灣 地 區 相 關 居 留 證 或 外 僑 居 留 證 證 載 有 效 期 限 一 年 以 上 之 自 然 人, 申 報 書 申 報 義 務 人 登 記 證 號 之 填 列, 比 照 前 二 目 規 定 填 列 於 個 人 欄 位, 法 定 代 理 人 另 應 共 同 於 申 報 書 之 申 報 義 務 人 及 其 負 責 人 簽 章 處 簽 章 ( 四 ) 非 居 住 民 : 1 自 然 人 ( 含 未 滿 二 十 歲 者 ): (1) 持 中 華 民 國 臺 灣 地 區 相 關 居 留 證 或 外 僑 居 留 證 證 載 有 效 期 限 未 滿 一 年 者, 或 持 中 華 民 國 臺 灣 地 區 入 出 境 許 可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但 無 居 留 身 分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及 港 澳 居 民 : 應 於 申 報 書 填 列 證 件 上 所 載 國 別 統 一 證 號 ( 如 無 統 一 證 號, 則 填 列 許 可 證 號 碼 ) 及 出 生 日 期 (2) 持 外 國 護 照 或 中 華 民 國 外 交 部 核 發 駐 臺 外 交 機 構 人 員 及 其 眷 屬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或 持 中 華 民 國 護 照 但 未 領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身 分 證 者 : 應 於 申 報 書 填 列 其 國 別 護 ( 證 ) 照 號 碼 及 出 生 日 期 2 法 人 : (1) 非 居 住 民 法 人 : 授 權 其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代 表 人 或 代 理 人 為 申 報 義 務 人, 應 於 申 報 書 填 列 該 代 表 人 或 代 理 人 之 身 分 證 照 號 碼, 並 敘 明 代 理 之 事 實 (2) 非 中 華 民 國 金 融 機 構 : 應 授 權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金 融 機 構 為 申 報 義 務 人, 於 申 報 書 填 列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金 融 機 構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設 立 證 照 上 所 編 列 之 統 一 編 號, 並 敘 明 代 理 之 事 實 十 申 報 書 之 填 報 事 關 申 報 義 務 人 權 責, 如 為 他 人 代 填 案 件, 仍 須 由 申 報 義 務 人 確 認 申 報 事 項 無 誤 後 簽 名 或 蓋 章, 以 明 責 任 十 四 銀 行 業 應 查 核 申 報 書 各 欄 位 是 否 均 已 填 報 完 整, 其 中 結 匯 性 質 應 詳 實 填 報, 不 得 以 匯 款 分 類 編 號 替 代 ; 結 匯 性 質 或 幣 別 超 過 一 種 時, 應 分 別 列 出 其 性 質 幣 別 及 結 匯 金 額 另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填 報 結 匯 性 質 : ( 一 ) 外 匯 收 入 或 交 易 性 質 : 公 司 行 號 團 體 或 個 人 應 填 報 其 外 匯 資 金 之 來 源 ; 非 居 住 民 應 填 報 其 外 匯 結 售 為 新 臺 幣 之 資 金 用 途 ( 二 ) 外 匯 支 出 或 交 易 性 質 : 公 司 行 號 團 體 或 個 人 應 填 報 其 外 匯 資 金 之 用 途 ; 非 居 住 民 應 填 報 其 結 購 外 匯 之 新 臺 幣 資 金 來 源 二 十 二 銀 行 業 受 理 新 臺 幣 結 匯 申 報 案 件, 應 先 查 驗 申 報 義 務 人 依 第 18
19 九 點 規 定 填 報 之 登 記 證 號 確 與 其 身 分 文 件 或 基 本 登 記 資 料 相 符, 及 查 核 委 託 或 授 權 結 匯 申 報 之 文 件, 並 確 認 該 筆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之 新 臺 幣 結 匯 係 屬 申 報 義 務 人 本 身 所 有 者 或 需 求 者 後, 再 予 受 理 銀 行 業 並 應 注 意 : ( 一 ) 申 報 義 務 人 為 公 司 行 號 者, 應 上 經 濟 部 全 國 商 工 行 政 服 務 入 口 網 站 之 公 司 登 記 查 詢 商 業 登 記 查 詢 確 認 公 司 行 號 登 記 資 料 ( 二 ) 受 理 未 滿 二 十 歲 非 居 住 民 之 結 匯 申 報, 銀 行 業 得 視 個 案 需 要, 依 其 內 部 作 業 及 民 法 相 關 規 定 確 認 應 備 文 件 二 十 四 銀 行 業 受 理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之 直 接 投 資 證 券 投 資 期 貨 交 易, 及 依 華 僑 回 國 投 資 條 例 及 外 國 人 投 資 條 例 規 定 採 事 後 申 報 備 查 之 投 資 案 件 之 新 臺 幣 結 匯 申 報, 依 附 表 一 至 附 表 八 所 列 應 確 認 文 件 之 規 定 辦 理 ; 受 理 對 大 陸 地 區 匯 出 匯 款 匯 入 匯 款, 並 應 確 認 第 二 十 六 點 規 定 之 文 件 ; 另 應 注 意 : ( 一 ) 對 第 三 地 區 投 資 ( 包 括 透 過 第 三 地 區 公 司 再 間 接 投 資 大 陸 地 區 ) 案 件 : 除 利 用 每 年 得 逕 行 結 匯 金 額 者, 每 筆 結 匯 金 額 達 申 報 辦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所 定 金 額 時, 應 確 認 具 體 對 外 投 資 計 畫 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外, 其 餘 均 應 確 認 附 表 一 所 列 文 件 但 透 過 第 三 地 區 公 司 再 間 接 投 資 大 陸 地 區 者, 其 匯 出 之 投 資 款 以 投 資 事 業 個 案 累 計 投 資 金 額 未 逾 一 百 萬 美 元 為 限, 逾 一 百 萬 美 元 者, 應 確 認 經 濟 部 核 准 對 大 陸 地 區 投 資 文 件 ( 二 ) 依 附 表 一 至 附 表 八 辦 理 結 匯 申 報 案 件, 經 確 認 已 依 規 定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者, 免 計 入 附 表 所 列 結 匯 人 之 當 年 累 積 結 匯 金 額 但 個 人 對 第 三 地 區 投 資 款 以 新 臺 幣 結 匯 者, 無 論 是 否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仍 應 計 入 其 當 年 累 積 結 匯 金 額 二 十 五 銀 行 業 受 理 民 營 事 業 償 還 中 長 期 外 債 之 新 臺 幣 結 匯 申 報 案 件, 依 附 表 九 所 列 應 確 認 文 件 之 規 定 辦 理 民 營 事 業 向 國 外 引 進 中 長 期 資 金, 並 持 有 經 本 局 核 章 之 前 一 季 民 營 事 業 中 長 期 外 債 申 報 表 者, 其 引 進 資 金 及 還 本 付 息 之 結 售 及 結 購 外 匯 金 額, 均 應 先 輸 入 電 腦 查 詢 並 計 入 公 司 當 年 累 積 結 匯 金 額, 但 還 本 付 息 結 購 外 匯 部 分, 於 其 每 年 得 逕 行 結 匯 金 額 用 罄 後, 銀 行 業 仍 得 受 理, 無 須 向 本 局 申 請 核 准 二 十 六 銀 行 業 受 理 對 大 陸 地 區 匯 出 匯 款 匯 入 匯 款 案 件, 依 附 表 十 19
20 所 列 應 確 認 文 件 之 規 定 辦 理, 並 應 注 意 : ( 一 ) 不 得 受 理 未 經 許 可 之 直 接 投 資 有 價 證 券 投 資 匯 款 及 其 他 未 經 法 令 許 可 事 項 為 目 的 之 匯 出 入 款 ( 二 ) 對 大 陸 地 區 直 接 投 資 之 新 臺 幣 結 匯 案 件 : 1 匯 出 股 本 投 資 營 運 資 金 : 除 個 人 應 計 入 其 當 年 累 積 結 匯 金 額 外, 公 司 行 號 及 團 體 均 無 須 計 入 其 當 年 累 積 結 匯 金 額 2 匯 入 匯 款 : 公 司 行 號 及 團 體 均 無 須 計 入 其 當 年 累 積 結 匯 金 額 ; 個 人 應 計 入 其 當 年 累 積 結 匯 金 額, 但 匯 入 款 如 係 該 申 報 義 務 人 原 先 利 用 其 每 年 得 逕 行 結 匯 金 額 匯 出, 再 匯 入 者, 無 須 計 入 其 當 年 累 積 結 匯 金 額 ( 三 ) 對 大 陸 地 區 證 券 投 資 之 新 臺 幣 結 匯 案 件 : 1 依 附 表 四 及 附 表 十 一 規 定 辦 理 者, 其 結 匯 金 額 無 須 計 入 業 者 或 委 託 人 等 當 年 累 積 結 匯 金 額 2 依 附 表 十 二 規 定 辦 理 者 及 業 者 自 行 買 賣 有 價 證 券 者, 其 結 匯 金 額 須 計 入 業 者 或 委 託 人 等 當 年 累 積 結 匯 金 額 二 十 七 銀 行 業 受 理 公 司 受 託 依 申 報 辦 法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新 臺 幣 結 匯 ( 結 匯 幣 別 不 含 人 民 幣 ) 並 以 受 託 人 名 義 辦 理 申 報 時, 應 分 別 受 託 結 匯 類 型, 確 認 下 列 事 項 無 誤 後 始 得 辦 理, 結 匯 金 額 無 須 查 詢, 且 不 計 入 業 者 或 委 託 人 當 年 累 積 結 匯 金 額 : ( 一 ) 私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代 理 外 籍 勞 工 結 匯 在 臺 薪 資 : 業 者 填 報 之 申 報 書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核 發 並 在 許 可 有 效 期 間 內 之 私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許 可 證 最 近 一 次 私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從 事 跨 國 人 力 仲 介 服 務 品 質 評 鑑 之 證 明 文 件 外 籍 勞 工 薪 資 結 匯 委 託 書 ( 如 附 件 五 ) 及 代 理 外 籍 勞 工 匯 出 在 臺 薪 資 結 匯 清 單 ( 如 附 件 六 ); 申 報 書 結 匯 性 質 欄 應 勾 選 第 二 項, 並 填 寫 結 匯 性 質 為 代 理 外 籍 勞 工 結 匯 在 臺 薪 資 ( 二 ) 資 料 處 理 服 務 業 者 代 理 服 務 使 用 者 之 跨 境 網 路 商 品 或 服 務 實 質 交 易 價 金 之 結 匯 : 業 者 填 報 之 申 報 書 經 濟 部 核 發 並 在 有 效 期 間 內 之 評 鑑 合 格 證 明 結 匯 授 權 書 ( 業 者 與 服 務 使 用 者 簽 訂 之 契 約 已 明 文 授 權 由 業 者 辦 理 結 匯 者, 得 以 業 者 出 具 已 獲 授 權 辦 理 結 匯 之 聲 明 書 代 替 ) 及 結 匯 清 單 ( 內 容 包 括 服 務 使 用 者 名 稱 統 一 編 號 出 生 日 期 交 易 商 品 名 稱 或 服 務 類 別 結 匯 20
21 幣 別 及 金 額 ) ( 三 ) 結 匯 清 單 所 列 委 託 結 匯 金 額 應 與 實 際 結 匯 金 額 相 符, 如 發 現 所 列 委 託 結 匯 金 額 內 容 有 不 合 理 異 常 者, 應 請 業 者 提 供 其 留 存 資 料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經 確 認 與 申 報 事 實 相 符 後, 始 得 受 理 二 十 八 銀 行 業 受 理 經 本 行 或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同 意 或 核 准 辦 理 附 表 十 一 所 列 業 務 之 業 者 辦 理 新 臺 幣 結 匯 申 報 案 件, 應 依 該 表 所 列 確 認 相 關 文 件 無 誤 後 始 得 辦 理, 結 匯 金 額 無 須 查 詢, 且 不 計 入 業 者 或 委 託 人 當 年 累 積 結 匯 金 額 銀 行 業 並 應 注 意 : ( 一 ) 除 本 行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得 受 理 業 者 代 委 託 人 辦 理 人 民 幣 計 價 理 財 商 品 涉 及 人 民 幣 之 結 匯 ( 二 ) 匯 出 匯 款 匯 入 匯 款 為 大 陸 地 區 時, 應 確 認 第 二 十 六 點 規 定 之 文 件 二 十 九 銀 行 業 受 理 經 本 行 或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同 意 或 核 准 辦 理 附 表 十 二 所 列 業 務 之 業 者 辦 理 新 臺 幣 結 匯 申 報 案 件, 應 依 該 表 所 列 確 認 相 關 文 件 無 誤 後 始 得 辦 理, 結 匯 金 額 應 輸 入 電 腦 查 詢 及 計 入 委 託 人 等 當 年 累 積 結 匯 金 額 ; 惟 匯 入 款 如 係 委 託 人 等 利 用 其 每 年 得 逕 行 結 匯 金 額 匯 出, 再 匯 入 者, 經 出 具 聲 明 書 後, 可 逕 予 辦 理 結 售, 無 須 計 入 委 託 人 等 當 年 累 積 結 匯 金 額 銀 行 業 並 應 注 意 : ( 一 ) 除 本 行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得 受 理 業 者 代 委 託 人 辦 理 人 民 幣 計 價 理 財 商 品 涉 及 人 民 幣 之 結 匯 ( 二 ) 匯 出 匯 款 匯 入 匯 款 為 大 陸 地 區 時, 應 確 認 第 二 十 六 點 規 定 之 文 件 三 十 一 銀 行 業 受 理 申 報 義 務 人 辦 理 依 本 注 意 事 項 附 表 或 本 行 有 關 規 定 須 確 認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之 結 匯 申 報 時, 除 應 請 申 報 義 務 人 出 示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予 以 確 認 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應 於 加 註 結 匯 日 期 金 額 及 簽 章 後, 影 印 一 份 留 存 備 查 ; 另 應 將 申 報 書 第 一 聯 或 依 申 報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十 條 及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視 同 申 報 之 資 料 於 承 作 之 次 營 業 日 報 送 本 局,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免 報 送 本 局 附 表 一 銀 行 業 受 理 直 接 投 資 結 匯 申 報 案 件 應 確 認 事 項 ( 請 參 照 PDF 檔 ) 附 表 四 銀 行 業 受 理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及 期 貨 信 託 事 業 結 匯 申 報 案 件 21
22 應 確 認 事 項 ( 請 參 照 PDF 檔 ) 附 表 九 銀 行 業 受 理 民 營 事 業 償 還 中 長 期 外 債 結 匯 申 報 案 件 應 確 認 事 項 ( 請 參 照 PDF 檔 ) 附 表 十 銀 行 業 受 理 對 大 陸 地 區 匯 出 匯 款 及 匯 入 匯 款 申 報 案 件 應 確 認 事 項 ( 請 參 照 PDF 檔 ) 附 表 十 一 銀 行 業 受 理 經 核 准 辦 理 外 匯 相 關 業 務 之 結 匯 申 報 案 件 應 確 認 事 項 ( 無 須 計 入 當 年 累 積 結 匯 金 額 )( 請 參 照 PDF 檔 ) 附 表 十 二 銀 行 業 受 理 經 核 准 辦 理 外 匯 相 關 業 務 之 結 匯 申 報 案 件 應 確 認 事 項 ( 須 計 入 當 年 累 積 結 匯 金 額 )( 請 參 照 PDF 檔 ) 22
23 附 件 五 外 籍 勞 工 薪 資 結 匯 委 託 書 Power of Attorney for Foreign Workers on Foreign Exchange Settlement Related to Salaries 23
24 財 政 部 令 102 年 7 月 31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核 釋 所 得 稅 法 第 42 條 第 66 條 之 3 規 定, 有 關 營 利 事 業 因 孳 息 他 益 信 託 契 約 取 得 之 收 益 課 稅 相 關 規 定 [ PDF ] 財 政 部 稅 法 釋 令 法 律 依 據 : 所 得 稅 法 第 42 條 所 得 稅 法 第 66 條 之 3 關 係 法 令 : 日 期 文 號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摘 要 : 主 旨 : 說 明 : 營 利 事 業 因 孳 息 他 益 信 託 契 約 取 得 之 收 益 課 稅 釋 疑 一 個 人 將 投 資 之 股 權 交 付 信 託, 約 定 本 金 受 益 人 為 委 託 人, 孳 息 受 益 人 為 公 司 組 織 之 營 利 事 業, 該 營 利 事 業 因 信 託 契 約 獲 配 之 股 利 淨 額 或 盈 餘 淨 額, 並 非 因 投 資 所 獲 配, 無 所 得 稅 法 第 42 條 第 1 項 不 計 入 所 得 額 課 稅 規 定 之 適 用, 應 計 入 所 得 額 課 徵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 其 獲 配 之 可 扣 抵 稅 額, 不 得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66 條 之 3 規 定, 計 入 股 東 可 扣 抵 稅 額 帳 戶 餘 額 二 納 稅 義 務 人 未 依 上 開 規 定 辦 理 致 漏 報 所 得 或 超 額 分 配 股 東 可 扣 抵 稅 額 者, 其 已 於 102 年 12 月 31 日 以 前 自 動 補 繳 所 漏 稅 款 或 超 額 分 配 之 股 東 可 扣 抵 稅 額 並 依 法 加 計 利 息, 免 依 所 得 稅 法 相 關 規 定 處 罰 ; 其 於 103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經 檢 舉 或 經 稽 徵 機 關 查 獲 者, 無 前 開 免 罰 規 定 之 適 用 24
25 裁 判 字 號 102, 判,423 裁 判 日 期 裁 判 案 由 貨 物 稅 裁 判 全 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423 號 上 訴 人 自 然 農 業 有 限 公 司 代 表 人 陳 訴 訟 代 理 人 吳 會 計 師 被 上 訴 人 財 政 部 高 雄 國 稅 局 代 表 人 吳 上 列 當 事 人 間 貨 物 稅 事 件, 上 訴 人 對 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101 年 度 訴 字 第 263 號 判 決, 提 起 上 訴, 本 院 判 決 如 下 : 主 文 上 訴 駁 回 上 訴 審 訴 訟 費 用 由 上 訴 人 負 擔 理 由 一 緣 上 訴 人 於 民 國 98 年 至 99 年 5 月 間 產 製 應 徵 貨 物 稅 之 桑 椹 原 汁 加 糖 (600ml) 等 9 項 及 桑 椹 原 醋 加 糖 (600ml) 等 15 項 ( 或 13 項 ) 飲 料 品 出 廠, 惟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貨 物 稅 廠 商 登 記 及 產 品 登 記, 並 報 繳 貨 物 稅, 經 被 上 訴 人 查 獲 並 審 理 違 章 成 立, 乃 按 各 飲 料 平 均 銷 售 價 格 減 除 標 準 容 器 成 本 及 飲 料 品 業 批 發 商 毛 利 8% 後, 除 分 別 按 貨 物 稅 稅 率 8% 及 15% 核 定 補 徵 貨 物 稅 計 新 臺 幣 ( 下 同 )488,698 元 (98 年 ) 284,640 元 (99 年 1 月 至 5 月 ) 外, 並 就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28 條 第 1 款 第 2 款 及 第 32 條 第 1 款 規 定, 擇 一 從 重, 依 現 行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32 條 第 1 款 規 定, 分 別 按 所 漏 稅 額 488,698 元 284,640 元 處 以 2 倍 之 罰 鍰 計 977,396 元 569,280 元 上 訴 人 不 服, 分 別 申 請 復 查, 均 未 獲 變 更, 分 別 提 起 訴 願 行 政 訴 訟, 亦 均 遭 駁 回, 遂 提 起 本 件 上 訴 二 上 訴 人 起 訴 主 張 : 25
26 ( 一 ) 上 訴 人 共 有 黑 糯 米 醋 桑 椹 醋 加 糖 桑 椹 醋 無 加 糖 百 香 果 醋 加 糖 百 香 果 醋 無 加 糖 檸 檬 醋 加 糖 葡 萄 醋 加 糖 梅 子 醋 加 糖 橄 欖 醋 加 糖 鳳 梨 醋 加 糖 桑 椹 醋 - 即 飲 式 等 11 項 飲 料 品 符 合 國 家 標 準 CNS14834 釀 造 食 醋 之 穀 物 醋 之 標 準,99 年 6 月 起 可 依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規 定, 免 徵 貨 物 稅, 及 糙 米 醋 糯 米 醋 優 級 醋 米 醋 等 3 項 飲 料 品 符 合 國 家 標 準 CNS 釀 造 食 醋 之 穀 物 醋 之 標 準,99 年 9 月 起 可 依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規 定, 免 徵 貨 物 稅 又 桑 椹 原 汁 加 糖 符 合 國 家 標 準 CNS2377 天 然 果 汁 之 標 準,99 年 11 月 起 可 依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規 定, 免 徵 貨 物 稅, 及 百 香 果 原 汁 ( 無 加 糖 ) 百 香 果 原 汁 ( 加 糖 ) 等 2 項 飲 料 品 符 合 國 家 標 準 CNS2377 天 然 果 汁 之 規 定,99 年 6 月 起 可 依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規 定, 免 徵 貨 物 稅 另 桑 椹 原 汁 無 加 糖, 符 合 國 家 標 準 CNS2377 天 然 果 汁 之 標 準,100 年 2 月 起 可 依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規 定, 免 徵 貨 物 稅 ( 二 ) 以 上 共 計 18 項 飲 料 品, 業 經 經 濟 部 商 品 檢 驗 局 及 被 上 訴 人 核 准 為 屬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飲 料 品, 免 徵 貨 物 稅, 雖 因 申 請 時 點 不 同, 被 上 訴 人 准 許 免 稅 之 時 點 各 有 不 同, 惟 此 18 項 產 品 既 非 應 稅 產 品, 則 非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1 項 之 適 用 範 圍, 易 言 之, 應 無 是 否 為 設 廠 機 製 之 解 釋 餘 地, 但 應 自 何 時 開 始 免 稅, 依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規 定, 合 於 國 家 標 準 之 純 天 然 果 汁 免 稅, 只 要 合 乎 國 家 標 準, 在 性 質 及 內 容 均 未 變 下, 自 始 當 然 免 稅 ( 三 ) 上 訴 人 以 經 營 農 場 為 始, 從 事 簡 易 農 產 品 加 工 生 產, 本 屬 家 庭 式 手 工 作 坊 型 態, 並 非 專 業 食 品 飲 料 製 造 廠, 對 於 貨 物 稅 之 相 關 知 識, 乃 是 根 據 其 他 農 業 同 業 朋 友 之 經 驗, 以 往 稅 務 人 員 均 表 示 以 人 工 生 產 之 飲 料 品 不 需 課 徵 貨 物 稅, 如 因 使 用 到 機 器 式 蒸 汽 鍋 爐 自 動 充 填 封 裝 機 器 等 生 產 線 設 備 才 屬 設 廠 機 製 之 飲 料 品 才 需 課 徵 貨 物 稅 而 貨 物 稅 條 例 規 定 所 稱 使 用 電 動 或 非 電 動 機 具 製 造 裝 瓶 固 封 者, 就 一 般 認 知 而 言, 理 當 係 指 從 製 造 裝 瓶 至 固 封 每 一 環 節 均 使 用 機 具 完 成 的 生 產 方 式, 亦 即 產 製 流 程 全 部 以 機 器 設 備 作 業 的 生 產 方 式 再 者, 坊 間 為 數 眾 多 之 飲 料 店 將 飲 料 裝 入 紙 杯 塑 膠 杯 或 塑 膠 瓶 中 後, 均 使 用 電 動 封 膜 機 或 鎖 蓋 機 密 封 固 封 26
27 杯 口 或 瓶 蓋, 稅 務 機 關 並 無 對 其 課 徵 貨 物 稅 上 訴 人 原 本 均 以 人 工 方 式 產 製 飲 料 品, 即 便 後 來 添 購 中 古 簡 易 型 封 蓋 機, 眼 見 或 聽 聞 上 訴 人 產 製 流 程 的 一 般 人 或 從 事 食 品 飲 料 相 關 行 業 之 人, 咸 認 上 訴 人 屬 於 傳 統 人 力 手 工 生 產, 並 非 使 用 機 器 製 造 甚 至 曾 經 因 此 被 人 看 不 起 上 訴 人 在 主 觀 客 觀 上 之 認 知, 均 合 理 認 為 所 產 製 之 飲 料 品 非 屬 貨 物 稅 條 例 規 定 之 設 廠 機 製 飲 料 品, 自 無 需 辦 理 貨 物 稅 廠 商 登 記 產 品 登 記 申 報 繳 納 等 事 項 退 而 言 之, 飲 料 品 貨 物 稅 是 早 已 公 認 理 應 廢 除 之 苛 捐 雜 稅, 被 上 訴 人 卻 刻 意 曲 解 貨 物 稅 條 例 對 於 應 稅 飲 料 品 定 義 之 條 文 意 旨, 執 意 認 定 上 訴 人 屬 於 貨 物 稅 廠 商, 上 訴 人 只 能 接 受, 並 配 合 輔 導 辦 理 貨 物 稅 相 關 登 記 及 申 報, 然 而 被 上 訴 人 亦 應 參 照 財 政 部 60 年 11 月 30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釋, 以 99 年 3 月 19 日 上 訴 人 購 買 中 古 簡 易 型 封 蓋 機 將 人 工 封 蓋 改 為 機 器 封 蓋 之 時 作 為 貨 物 稅 起 徵 時 點, 撤 銷 補 徵 99 年 3 月 19 日 前 之 貨 物 稅 ( 四 ) 本 件 系 爭 18 項 商 品 既 為 免 稅 商 品, 被 上 訴 人 查 獲 時 至 今 商 品 名 稱 亦 未 曾 改 變, 被 上 訴 人 未 能 證 明 99 年 6 月 2 日 查 獲 時, 系 爭 18 項 免 稅 貨 品 並 不 符 合 免 稅 資 格, 復 又 未 能 證 明 上 訴 人 之 18 項 免 稅 貨 品 於 98 年 1 月 起 至 99 年 5 月 止, 其 產 製 成 份 及 內 容 物 與 後 來 送 驗 產 品 成 份 有 何 不 同, 依 舉 證 責 任 分 配, 即 應 推 定 ( 善 意 推 定, 有 利 推 定, 亦 即 刑 法 之 無 罪 推 定 原 則 )99 年 6 月 至 100 年 2 月 間 經 核 准 之 免 稅 貨 品 自 始 即 可 免 稅, 況 96 年 6 月 2 日 查 獲 當 時 被 上 訴 人 未 能 即 時 要 求 上 訴 人 將 該 18 項 免 稅 貨 品 會 同 送 驗 以 杜 爭 議 ( 政 府 應 盡 輔 導 之 責 ), 被 上 訴 人 即 應 承 擔 應 稅 貨 物 待 證 事 實 之 不 利 益 ( 五 ) 貨 物 稅 條 例 所 列 舉 之 應 稅 貨 物, 包 括 橡 膠 輪 胎 水 泥 飲 料 品 平 板 玻 璃 油 氣 電 器 車 輛 等 7 個 項 目, 唯 獨 對 於 飲 料 品 特 別 限 定 為 設 廠 機 製 之 飲 料 品 才 屬 於 課 徵 範 圍, 其 他 6 項 貨 物 則 未 限 定 產 製 方 式 條 件, 顯 然 是 因 為 該 6 項 貨 物 都 屬 於 工 業 產 品, 而 且 需 要 大 資 本 特 殊 技 術 及 機 器 設 備 才 能 從 事, 必 定 是 設 立 大 型 工 廠 建 構 以 機 器 設 備 為 主 的 生 產 線 而 大 量 產 製, 而 僅 有 飲 料 品 屬 於 一 般 食 品, 普 通 人 小 資 本 也 能 從 事, 以 人 力 手 工 為 主 即 能 產 製, 亦 即 飲 料 品 業 者 之 產 製 成 本 及 產 製 規 模 具 有 極 大 差 異 性, 所 以 特 別 將 飲 料 品 限 定 27
28 為 如 同 其 他 6 項 貨 物 之 產 製 型 態 以 機 器 製 造 為 主 大 規 模 生 產 之 設 廠 機 製 飲 料 品 才 需 課 徵 貨 物 稅 而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3 項 規 定 所 謂 機 製 係 指 使 用 電 動 或 非 電 動 之 機 具 製 造 裝 瓶 ( 盒 罐 桶 ) 固 封 者, 其 文 義 若 依 正 常 文 法 解 讀, 理 當 是 從 製 造 裝 瓶 至 固 封 之 連 續 過 程 均 使 用 機 具 完 成 之 產 製 方 式, 亦 即 為 以 機 器 設 備 為 主 之 生 產 線 模 式 又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3 項 規 定 所 謂 設 廠 係 指 設 有 固 定 製 造 場 所, 然 而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97 號 解 釋 認 為 飲 料 店 不 屬 於 設 廠, 因 此 上 訴 人 此 種 屬 於 家 庭 式 手 工 作 坊 之 型 態, 生 產 場 所 僅 在 普 通 住 宅 1 樓, 與 飲 料 店 在 店 面 調 製 飲 料 之 場 所 相 同, 應 該 也 不 屬 於 設 廠 再 者,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97 號 解 釋 認 為 飲 料 店 雖 然 以 手 工 或 機 具 調 製 飲 料 品 ( 而 且 很 多 飲 料 店 也 以 電 動 封 膜 機 鎖 蓋 機 固 封 杯 口 瓶 口 ), 但 是 因 為 沒 有 像 飲 料 廠 那 樣 以 機 具 裝 填 充 入 或 分 裝 原 物 料, 所 以 不 屬 於 機 製 換 言 之, 雖 然 製 造 或 固 封 過 程 有 使 用 到 機 具, 但 是 因 為 沒 有 使 用 機 具 裝 填, 所 以 不 屬 於 機 製 因 此, 上 訴 人 此 種 以 人 力 手 工 作 業 為 主 之 生 產 型 態, 尤 其 是 由 人 工 充 填 裝 瓶 而 非 使 用 機 具 充 填 裝 瓶, 即 便 後 來 在 封 蓋 階 段 改 用 機 具 輔 助, 也 應 該 不 屬 於 機 製 綜 上 所 述, 依 據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97 號 解 釋 意 旨, 上 訴 人 之 生 產 場 所 生 產 型 態, 如 同 飲 料 店 一 般, 非 設 廠 也 非 機 製, 故 並 非 貨 物 稅 條 例 之 適 用 對 象, 自 不 應 課 徵 貨 物 稅 此 外,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97 號 解 釋 更 明 顯 指 出, 是 否 屬 於 設 廠 機 製 之 關 鍵 在 於 是 否 以 機 具 裝 填 充 入 或 分 裝 原 物 料, 亦 即 使 用 自 動 充 填 機 之 類 之 機 具 設 備, 此 項 見 解 與 實 務 生 產 經 驗 相 符, 因 為 產 製 飲 料 品 過 程 中, 最 耗 費 人 力 及 時 間 者 即 為 充 填 階 段, 只 有 使 用 機 具 充 填 才 能 真 正 達 到 大 量 製 造 之 規 模, 上 訴 人 僅 於 99 年 3 月 19 日 起 以 中 古 封 蓋 機 協 助 固 封, 並 不 符 合 設 廠 機 製 之 意 旨, 況 臺 南 縣 高 雄 縣 從 事 自 營 農 場 及 農 產 品 加 工, 其 產 製 流 程 與 上 訴 人 類 似 之 廠 商, 亦 曾 遭 遇 國 稅 局 人 員 查 核 貨 物 稅, 當 時 國 稅 局 人 員 均 因 其 以 人 工 生 產 為 主 並 未 使 用 充 填 機, 認 定 不 屬 於 貨 物 稅 廠 商, 不 予 課 徵 貨 物 稅 ; 而 上 訴 人 也 曾 向 被 上 訴 人 專 責 貨 物 稅 人 員 詢 問 關 於 設 廠 機 製 之 認 定 標 準 為 何, 該 員 說 明 其 認 定 標 準 28
29 為 是 否 全 程 使 用 機 具 產 製, 而 重 點 尤 其 在 於 是 否 使 用 自 動 充 填 機, 此 正 與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97 號 解 釋 見 解 不 謀 而 合 因 此, 依 照 前 述 法 律 本 意 司 法 院 解 釋 行 政 救 濟 判 決 先 例 認 定 標 準, 上 訴 人 本 非 屬 設 廠 機 製 之 貨 物 稅 廠 商, 亦 不 生 繳 納 貨 物 稅 問 題, 然 而 被 上 訴 人 卻 偏 離 貨 物 稅 條 例 之 立 法 意 旨, 刻 意 曲 解 擴 大 解 釋 設 廠 機 製 之 文 義, 自 訂 不 合 法 理 之 認 定 標 準, 對 於 上 訴 人 作 出 不 當 裁 處, 其 認 事 用 法 顯 有 違 誤 等 語, 求 為 判 決 撤 銷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三 被 上 訴 人 則 以 : ( 一 ) 財 政 部 99 年 9 月 6 日 台 財 訴 字 第 號 訴 願 決 定 略 以, 上 訴 人 製 造 系 爭 飲 料 品, 係 以 玻 璃 裝 瓶 並 以 壓 蓋 機 固 封, 核 屬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規 定 應 徵 貨 物 稅 之 貨 物, 是 上 訴 人 屬 設 廠 機 製 之 貨 物 稅 廠 商, 已 得 確 認 另 被 上 訴 人 於 現 場 實 勘 之 查 訪 照 片 與 上 訴 人 101 年 9 月 6 日 行 政 訴 訟 調 查 證 據 聲 請 狀 提 示 證 據 12 圖 片 所 示 之 產 製 流 程 相 符, 依 該 查 訪 照 片 顯 示 有 廠 房 工 人 瓦 斯 爐 大 型 鍋 具 壓 蓋 機 及 飲 料 品 成 品 成 箱 堆 疊 之 情 形, 即 足 認 上 訴 人 設 有 固 定 製 造 場 所, 使 用 電 動 或 非 電 動 機 具 製 造 裝 瓶 固 封, 非 僅 以 簡 單 之 工 具 產 製, 堪 認 符 合 設 廠 機 製 之 要 件 ( 二 ) 按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1 項 所 稱 飲 料 品, 係 指 設 廠 機 製 之 清 涼 飲 料 品 ; 所 稱 設 廠 機 製, 依 同 法 第 8 條 第 3 項 規 定, 係 指 設 有 固 定 製 造 場 所, 使 用 電 動 或 非 電 動 之 機 具 製 造 裝 瓶 ( 盒 罐 桶 ) 固 封 者 ; 或 設 有 固 定 製 造 場 所, 使 用 電 動 或 非 電 動 機 具 製 造 飲 料 品 之 原 料 或 半 成 品 裝 入 自 動 混 合 販 賣 機 製 造 銷 售 者 而 言 準 此, 只 要 有 固 定 製 造 場 所, 並 使 用 機 具 ( 未 必 限 於 電 動 機 具 ), 製 造 或 裝 瓶 者 均 屬 之 上 訴 人 本 件 用 以 烹 煮 飲 料 品 之 鍋 爐, 乃 機 具 之 一 種, 縱 非 屬 電 動 機 具, 亦 符 合 前 揭 規 定 所 稱 使 用 非 電 動 機 具 製 造 之 定 義, 此 亦 經 財 政 部 99 年 9 月 6 日 台 財 訴 字 第 號 訴 願 決 定 確 定 在 案, 是 被 上 訴 人 按 各 飲 料 平 均 銷 售 價 格 減 除 標 準 容 器 成 本 及 飲 料 品 業 批 發 商 毛 利 8% 後, 分 別 按 貨 物 稅 稅 率 8% 及 15% 核 定 補 徵 98 年 度 及 99 年 度 貨 物 稅 為 488,698 元 及 284,640 元, 並 無 違 誤 ( 三 ) 系 爭 飲 料 容 器 均 採 瓶 蓋 上 下 一 體 之 密 封 外 觀 設 計, 依 日 常 經 29
30 驗 法 則 判 斷, 足 堪 認 定 以 機 具 方 式 裝 填 封 瓶, 此 有 本 院 96 年 度 判 字 第 1277 號 判 決 可 資 參 考 ( 四 ) 依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第 19 條 第 21 條 第 36 條 貨 物 稅 稽 徵 規 則 第 2 條 第 21 條 第 51 條 第 52 條 財 政 部 72 年 2 月 18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及 93 年 11 月 15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等 規 定, 貨 物 稅 廠 商 於 產 製 應 稅 或 免 稅 貨 物 前, 皆 應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辦 理 廠 商 及 產 品 登 記, 且 經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核 准 之 應 稅 或 免 稅 登 記 產 品, 應 分 別 領 用 完 稅 照 或 免 稅 照 證, 據 以 供 出 廠 及 查 核 之 憑 證, 是 以, 免 稅 飲 料 品 均 應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辦 理 相 關 免 稅 貨 物 申 請 程 序, 經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核 定 後, 始 予 免 稅 出 廠 換 言 之, 貨 物 稅 廠 商 所 產 製 之 飲 料 品, 均 應 先 行 辦 理 產 品 登 記, 並 於 取 具 合 於 國 家 天 然 標 準 之 檢 驗 證 明, 向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免 稅 核 准 後, 始 得 認 定 為 免 稅 飲 料 品 本 件 上 訴 人 係 貨 物 稅 廠 商, 已 如 前 述,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廠 商 登 記 及 產 品 登 記, 經 被 上 訴 人 查 獲 後 始 將 產 製 飲 料 品 送 經 濟 部 標 準 檢 驗 局 及 財 團 法 人 食 品 工 業 發 展 研 究 所 檢 驗, 嗣 檢 具 試 驗 報 告 憑 以 申 請 免 稅, 經 被 上 訴 人 核 准 其 中 18 項 飲 料 品, 分 別 自 99 年 6 月 (13 項 ) 9 月 (3 項 ) 10 月 (1 項 ) 及 12 月 (1 項 ) 起 准 予 免 稅, 被 上 訴 人 依 上 訴 人 提 供 之 說 明 書, 核 定 補 徵 上 訴 人 自 98 年 起 至 99 年 5 月 出 廠 飲 料 品 之 貨 物 稅 稅 額 (98 年 計 24 項 飲 料 品,99 年 計 22 項 飲 料 品 ), 並 按 所 漏 稅 額 裁 處 2 倍 之 罰 鍰, 依 法 並 無 不 合 ( 五 ) 上 訴 人 從 事 飲 料 製 造 業, 具 飲 料 生 產 之 專 業, 對 其 產 製 貨 物 是 否 為 貨 物 稅 應 稅 產 品, 應 較 一 般 人 更 具 專 業 知 識, 縱 認 其 有 疑 義, 亦 應 依 財 政 部 61 年 3 月 7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釋 意 旨,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請 釋, 並 於 辦 理 具 結 手 續 後 再 行 出 廠, 是 上 訴 人 主 觀 上 自 行 認 定 所 產 製 之 飲 料 品 免 徵 貨 物 稅, 未 依 法 辦 理 貨 物 稅 廠 商 及 產 品 登 記 之 行 為, 縱 非 故 意, 亦 難 謂 無 過 失, 參 諸 行 政 罰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規 定, 仍 應 受 罰 至 主 張 所 生 產 之 18 項 飲 料 品 自 始 即 符 合 免 徵 貨 物 稅 規 定, 其 罰 鍰 應 予 免 除 乙 節, 查 系 爭 18 項 飲 料 品 既 係 上 訴 人 於 被 上 訴 人 查 獲 相 關 違 章 事 證 後 始 行 送 驗, 尚 難 認 定 事 後 送 檢 之 內 容 物 與 當 時 產 製 飲 料 品 成 份 相 符, 且 經 濟 部 標 準 檢 驗 局 高 雄 分 局 試 驗 報 告 簽 署 人 廖 淑 娟 表 示, 該 分 局 受 託 檢 驗 之 飲 品, 至 遲 均 於 檢 30
31 驗 完 竣 後 半 個 月 內 即 予 以 處 理, 不 會 留 存, 故 被 上 訴 人 亦 無 從 查 證 上 訴 人 送 驗 飲 料 品 之 產 製 日 期 而 對 上 訴 人 作 出 更 有 利 之 認 定 ( 六 ) 又 上 訴 人 於 99 年 6 月 11 日 送 驗 之 飲 料 品 中, 其 中 糙 米 醋 糯 米 醋 優 級 糙 米 醋 及 桑 椹 原 汁 無 加 糖 並 非 一 經 送 驗 即 合 於 免 稅 標 準, 而 係 於 99 年 9 月 13 日 ( 糙 米 醋 糯 米 醋 優 級 糙 米 醋 ) 及 99 年 12 月 13 日 ( 桑 椹 原 汁 無 加 糖 ) 另 行 送 驗 之 試 驗 報 告 申 請 免 稅 核 准, 可 證 產 製 飲 料 品 之 成 份 可 依 上 訴 人 自 行 調 配 而 有 不 同 之 結 果, 更 難 以 證 明 事 後 送 檢 與 查 獲 前 所 產 製 之 飲 料 品 兩 者 內 容 與 成 分 均 相 同, 是 被 上 訴 人 以 其 行 為 同 時 觸 犯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28 條 第 1 2 款 及 第 32 條 第 1 款 規 定, 擇 一 從 重 裁 處, 並 參 酌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處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分 別 按 漏 稅 額 488,698 元 及 284,640 元 處 以 2 倍 罰 鍰 計 977,396 元 及 569,280 元, 並 無 不 合 再 者, 被 上 訴 人 業 已 審 酌 上 訴 人 並 未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補 繳 稅 款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及 承 諾 繳 清 罰 鍰 等 情, 乃 按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按 所 漏 稅 額 488,698 元 及 284,640 元 處 以 2 倍 之 罰 鍰 計 977,396 元 及 569,280 元, 核 已 考 量 上 訴 人 之 違 章 情 節 而 於 法 定 裁 罰 倍 數 範 圍 內 為 適 切 裁 罰, 洵 無 違 法 失 當 之 處 ( 七 ) 本 件 上 訴 人 主 張 系 爭 18 項 飲 料 品 免 稅 之 事 實, 屬 對 其 有 利 之 事 實, 不 論 從 證 據 掌 握 或 利 益 歸 屬 之 觀 點 言 之, 均 應 由 上 訴 人 提 出 產 製 飲 料 品 當 時 即 合 於 國 家 天 然 標 準 之 證 明, 且 符 合 貨 物 稅 條 例 貨 物 稅 稽 徵 規 則 及 相 關 規 定 之 要 件, 始 得 核 認 惟 上 訴 人 於 被 上 訴 人 查 獲 後, 始 行 辦 理 貨 物 稅 廠 商 登 記 及 產 品 登 記, 並 將 產 製 飲 料 品 送 驗, 嗣 雖 經 核 准 18 項 為 免 稅 飲 料 品, 惟 該 檢 驗 結 果 難 認 與 系 爭 產 製 成 分 相 符, 業 如 前 述, 難 謂 上 訴 人 已 就 系 爭 飲 料 品 產 製 當 時 符 合 免 稅 事 實 之 存 在 善 盡 舉 證 責 任 等 語, 資 為 抗 辯, 求 為 判 決 駁 回 上 訴 人 之 訴 四 原 審 斟 酌 全 辯 論 意 旨 及 調 查 證 據 之 結 果, 以 : 兩 造 之 爭 點 為 上 訴 人 所 生 產 之 黑 糯 米 醋 等 18 項 飲 料 品 自 99 年 6 月 起 分 別 經 被 上 訴 人 認 定 符 合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規 定 免 徵 貨 物 稅, 該 18 項 飲 料 品 係 自 始 即 當 然 免 稅 抑 或 於 被 上 訴 人 核 准 時 起 免 稅? 除 18 項 免 稅 貨 品 外 之 其 餘 貨 品, 是 否 符 合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1 項 所 稱 設 廠 機 製 之 清 涼 飲 料 品 而 應 課 徵 貨 物 稅? 被 上 31
32 訴 人 就 上 訴 人 之 違 章 行 為, 逕 處 以 2 倍 罰 鍰, 有 無 過 重 而 違 反 行 政 罰 法 第 8 條 及 第 18 條 第 1 項 規 定? 經 查 : ( 一 ) 從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3 條 第 21 條 等 規 定 可 知, 貨 物 需 先 判 斷 其 是 否 為 貨 物 稅 條 例 應 受 規 範 之 貨 品 以 後, 才 有 免 稅 之 處 遇, 且 完 稅 或 免 稅 貨 物, 均 應 向 主 管 機 關 或 海 關 領 用 貨 物 稅 證 照, 因 此 未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免 稅 前, 該 項 貨 物 只 要 屬 於 應 受 貨 物 稅 條 例 規 範 之 貨 物, 即 屬 應 稅 貨 物, 而 應 課 徵 貨 物 稅 準 此, 產 製 飲 料 品 之 廠 商 只 要 符 合 前 揭 設 廠 機 製 條 件 者, 即 應 先 辦 理 貨 物 稅 廠 商 登 記 及 產 品 登 記, 未 依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19 條 規 定 辦 理 廠 商 登 記 及 產 品 登 記 之 廠 商 所 生 產 之 飲 料 品, 既 未 經 主 管 機 關 依 同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核 定 免 稅, 當 屬 應 稅 貨 物, 而 應 課 徵 貨 物 稅, 必 待 該 廠 商 送 驗 產 品 符 合 同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免 稅 要 件 時, 方 得 於 其 產 品 上 市 時 予 以 免 稅 此 從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整 體 規 定 亦 可 見 一 般, 蓋 第 8 條 第 1 項 開 宗 明 義 即 對 飲 料 品 清 楚 定 義 為 : 凡 設 廠 機 製 之 清 涼 飲 料 品 均 屬 之 亦 即 凡 符 合 同 條 例 第 8 條 第 3 項 所 稱 設 廠 機 製 產 製 之 飲 料 品, 始 屬 本 條 例 所 稱 之 飲 料 品 而 符 合 設 廠 機 製 者, 即 應 依 第 19 條 規 定 辦 理 貨 物 稅 廠 商 登 記 及 產 品 登 記, 因 此 必 先 符 合 設 廠 機 製 並 經 登 記 之 飲 料 品 ( 即 同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所 稱 : 前 項 飲 料 品 之 意 ), 始 須 斟 酌 其 是 否 符 合 同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之 免 稅 要 件 換 言 之,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所 稱 之 免 稅, 乃 立 法 者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於 符 合 一 定 要 件 後 給 予 之 許 可 免 稅 優 待, 絕 非 凡 是 飲 料 品 ( 無 論 有 無 符 合 設 廠 機 製 及 登 記 要 件 者 ) 只 要 符 合 同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免 稅 要 件 者, 一 律 當 然 免 稅 乃 上 訴 人 逕 自 主 張 一 切 飲 料 品 只 要 符 合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之 免 稅 要 件 者, 即 屬 當 然 自 始 免 稅, 今 上 訴 人 事 後 於 補 正 貨 物 稅 廠 商 登 記, 並 補 送 產 品 送 驗 登 記 後, 其 中 關 於 黑 糯 米 醋 桑 椹 醋 加 糖 桑 椹 醋 無 加 糖 百 香 果 醋 加 糖 百 香 果 醋 無 加 糖 檸 檬 醋 加 糖 葡 萄 醋 加 糖 梅 子 醋 加 糖 橄 欖 醋 加 糖 鳳 梨 醋 加 糖 桑 椹 醋 - 即 飲 式 等 11 項 飲 料 品 經 檢 驗 符 合 國 家 標 準 CNS 釀 造 食 醋 之 穀 物 醋 之 標 準 ; 糙 米 醋 糯 米 醋 優 級 醋 米 醋 等 3 項 飲 料 品 則 符 合 國 家 標 準 CNS14834 釀 造 食 醋 之 穀 物 醋 之 標 準 ; 桑 椹 原 汁 加 糖 符 合 國 家 標 準 CNS2377 天 然 果 汁 之 標 32
33 準 ; 百 香 果 原 汁 ( 無 加 糖 ) 百 香 果 原 汁 ( 加 糖 ) 等 2 項 飲 料 品 符 合 國 家 標 準 CNS2377 天 然 果 汁 之 規 定 ; 桑 椹 原 汁 無 加 糖, 符 合 國 家 標 準 CNS2377 天 然 果 汁 之 標 準, 均 符 合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免 稅 要 件, 即 當 然 自 始 免 除 貨 物 稅 之 課 徵, 否 則 被 上 訴 人 即 違 反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信 賴 原 則 云 云, 顯 係 誤 解 貨 物 稅 條 例 前 揭 規 範 意 旨, 更 無 論 上 訴 人 所 提 被 上 訴 人 核 定 准 予 免 稅 之 函 文, 均 清 楚 表 明 自 某 一 特 定 期 日 始 免 徵 貨 物 稅, 亦 即 明 白 表 示 許 可 免 稅 之 旨, 是 上 訴 人 前 揭 主 張, 實 屬 無 據 ( 二 ) 查 上 訴 人 經 人 檢 舉 於 多 處 賣 場 銷 售 其 自 行 產 製 飲 料 醋 品, 然 商 品 包 裝 上 未 標 示 貨 物 稅 統 一 編 號 廠 商 登 記 字 號 及 申 報 繳 納 貨 物 稅 等 情 事, 案 經 被 上 訴 人 於 99 年 6 月 2 日 派 員 在 上 訴 人 生 產 飲 品 處 所 即 高 雄 市 區 街 號 1 樓 稽 查, 現 場 除 有 飲 料 成 品 278 瓶 ( 桑 椹 醋 或 桑 椹 汁 等 ) 外, 另 有 瓶 身 包 裝 紙 大 型 鋼 製 鍋 具 爐 灶 特 製 瓦 斯 爐 具 瓦 斯 筒 大 型 電 動 溫 控 玻 璃 瓶 消 毒 器 封 蓋 機 紙 箱 ( 紙 箱 外 觀 有 標 示 上 訴 人 產 品 項 目 廠 址 聯 絡 方 式 以 及 以 英 文 標 示 包 裝 重 量 及 產 地 ) 等 多 項 機 具 擺 設 於 廠 房 內 外, 此 外 現 場 有 4 名 工 人 刻 正 操 作 產 製 流 程 等 事 實, 有 被 上 訴 人 當 日 稽 查 照 片 及 上 訴 人 負 責 人 書 立 文 件 1 份 附 於 原 處 分 卷 可 稽 而 依 上 訴 人 提 出 之 銷 貨 明 細 表 顯 示, 其 產 品 種 類 多 達 20 餘 項, 其 供 貨 對 象 有 各 大 賣 場 農 會 有 機 商 店 及 部 分 供 外 銷 使 用,98 年 度 及 99 年 1 至 5 月 分 別 約 產 製 銷 售 130,000 瓶 及 86,000 餘 瓶 ; 上 訴 人 輔 佐 人 即 其 業 務 副 理 陳 於 原 審 準 備 程 序 中 所 述 及 上 訴 人 書 狀 亦 表 示 其 98 年 度 購 買 瓶 身 及 瓶 蓋 資 料 並 未 留 存, 惟 99 年 度 1 至 6 月 購 買 玻 璃 瓶 身 約 64,000 瓶 ( 可 回 收 再 利 用 ), 同 年 度 上 半 年 購 買 瓶 蓋 則 多 達 112,670 個 等 語 是 綜 前 觀 察, 上 訴 人 產 製 之 飲 料 醋 品, 有 其 固 定 之 生 產 廠 址, 至 其 生 產 數 量 及 種 類 固 未 能 與 市 面 上 熟 知 之 統 一 或 味 全 等 大 型 廠 商 相 比, 但 明 顯 已 超 越 純 粹 之 家 庭 手 工 業, 而 屬 於 有 相 當 生 產 規 模 之 制 式 生 產 線 之 作 業 工 廠 ( 行 政 業 務 方 面 由 上 訴 人 負 責 人 家 屬 分 別 擔 任, 但 生 產 線 則 僱 請 工 人 為 之, 雖 工 人 工 作 可 以 輪 流 施 作, 但 基 本 上 有 其 特 定 生 產 流 程 互 為 分 工, 而 非 由 同 一 人 從 頭 施 作 到 裝 箱 完 成, 且 其 每 月 生 產 數 量 至 少 上 萬 瓶, 沒 33
34 有 定 製 之 生 產 線 無 法 達 到 如 此 生 產 數 量, 更 無 論 其 玻 璃 瓶 身 瓶 蓋 紙 箱 瓶 身 包 裝 尚 須 外 包 或 另 行 採 購 ), 雖 其 生 產 過 程 或 謂 手 工 部 分 ( 例 如 烹 煮 及 盛 裝 等 是 ) 多 過 電 動 機 械 產 製 部 分 ( 例 如 電 動 消 毒 包 裝 瓶 電 動 封 蓋 等 是 ), 而 與 其 他 飲 料 大 廠 大 多 以 電 動 機 械 產 製, 少 部 分 輔 以 人 工 操 作 情 形 有 異, 但 此 僅 涉 及 產 製 規 模 或 各 家 產 品 製 成 特 色 有 關 ( 例 如 上 訴 人 產 品 強 調 自 然 農 業 天 然 健 康 原 味 不 含 防 腐 劑 等 添 加 物 製 成 過 程 有 沈 澱 物 顏 色 改 變 均 為 自 然 現 象 等 ), 尚 不 能 逕 謂 上 訴 人 生 產 過 程 為 完 全 之 手 工 產 製 ( 亦 即 上 訴 人 封 蓋 機 究 竟 何 時 購 入, 與 其 設 廠 機 製 之 認 定, 並 無 太 大 關 連, 蓋 原 上 訴 人 工 廠 規 模 不 僅 契 合 設 廠 集 中 生 產 產 量 較 大 與 標 準 化 生 產 之 條 件, 且 其 生 產 設 備 使 用 之 大 型 特 製 鍋 爐 器 械 電 動 消 毒 器 皿 等 物, 亦 符 合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3 項 第 1 款 所 謂 設 有 固 定 製 造 場 所, 使 用 電 動 或 非 電 動 之 機 具 製 造 裝 瓶 ( 盒 罐 桶 ) 固 封 者 之 要 件 ) 且 被 上 訴 人 於 99 年 6 月 間 查 獲 當 時, 即 以 上 訴 人 符 合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3 項 所 稱 之 設 廠 機 製, 應 辦 理 貨 物 稅 廠 商 登 記 及 產 品 登 記, 但 因 上 訴 人 並 未 辦 理 即 擅 自 產 製 桑 椹 汁 及 桑 椹 醋 等 飲 料 品 出 廠 銷 售, 經 輔 導 後, 上 訴 人 始 於 99 年 6 月 14 日 補 辦 貨 物 稅 廠 商 設 立 登 記 及 24 項 產 品 登 記, 並 經 被 上 訴 人 以 99 年 6 月 24 日 財 高 國 稅 審 三 字 第 號 函 復 准 予 登 記 在 案 雖 上 訴 人 對 上 開 同 意 其 貨 物 稅 廠 商 登 記 之 行 政 處 分 表 示 異 議, 認 其 非 屬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3 項 所 稱 之 設 廠 機 製, 故 無 須 辦 理 貨 物 稅 廠 商 登 記 云 云, 而 提 起 訴 願, 隨 即 經 財 政 部 99 年 9 月 6 日 台 財 訴 字 第 號 訴 願 決 定 書, 以 上 訴 人 產 製 飲 料 醋 品 之 廠 址 確 已 符 合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3 項 之 設 廠 機 製 要 件 為 由, 駁 回 其 訴 願, 嗣 因 上 訴 人 逾 期 並 未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而 告 確 定 在 案, 揆 諸 行 政 處 分 效 力 之 說 明, 是 被 上 訴 人 99 年 6 月 24 日 前 揭 處 分 已 因 訴 願 程 序 及 法 定 救 濟 期 間 之 經 過 而 生 其 存 續 力 確 認 效 力 及 構 成 要 件 效 力 而 被 上 訴 人 基 於 前 揭 確 定 處 分, 以 上 訴 人 符 合 設 廠 機 製 之 飲 料 品 廠 商, 卻 未 依 法 辦 理 貨 物 稅 廠 商 登 記 及 產 品 登 記, 並 報 繳 貨 物 稅, 遂 依 同 條 例 第 條 等 規 定, 對 上 訴 人 補 徵 98 年 度 及 99 年 1 至 5 月 份 之 貨 物 稅 及 罰 鍰 ( 即 被 上 訴 人 100 年 度 單 照 編 號 34
35 EA EA EA EA 號 處 分 ), 即 屬 於 法 有 據 乃 上 訴 人 於 前 揭 處 分 確 定 後, 復 於 本 件 再 行 爭 執 其 非 屬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3 項 所 謂 設 廠 機 製 之 廠 商, 即 非 屬 貨 物 稅 應 稅 對 象 云 云, 亦 屬 無 據, 不 應 准 許 ( 三 ) 經 查 上 訴 人 係 屬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3 項 所 謂 設 廠 機 製 之 飲 料 品 廠 商, 理 應 辦 理 貨 物 稅 廠 商 登 記 及 產 品 登 記, 然 其 遲 至 99 年 6 月 間 經 被 上 訴 人 查 獲 並 輔 導 後 始 行 補 正 前 揭 登 記 事 項 乙 節, 已 如 前 述, 則 上 訴 人 99 年 6 月 以 前 出 廠 之 貨 物 即 應 依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32 條 規 定 補 徵 貨 物 稅, 亦 即 先 按 稀 釋 天 然 果 蔬 汁 適 用 8% 稅 率 補 稅 惟 稀 釋 天 然 果 蔬 汁 如 有 添 加 香 料 色 素 等 人 工 添 加 物 或 有 國 家 標 準 不 得 添 加 之 添 加 物 者 ; 以 及 如 上 訴 人 之 桑 椹 醋 等 醋 品 係 以 植 物 為 主 要 成 分 製 成 之 植 物 性 飲 料, 依 財 政 部 75 年 5 月 23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及 98 年 10 月 26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釋 規 定, 均 應 按 其 他 飲 料 品 辦 理 產 品 登 記, 即 應 適 用 15% 之 稅 率 課 稅, 從 而, 被 上 訴 人 按 上 訴 人 產 製 24 項 飲 料 品 之 屬 性, 分 別 核 定 應 適 用 之 稅 率 8% 及 15%, 並 依 上 訴 人 提 供 之 發 票 存 貨 帳 簿 及 銷 貨 明 細 表, 將 總 銷 貨 數 量 扣 除 出 口 報 單 所 列 外 銷 出 口 品 免 稅 數 量 後, 計 算 出 每 打 之 單 位 銷 售 金 額, 經 減 除 標 準 容 器 單 位 成 本 及 飲 料 品 業 批 發 商 毛 利 8% 後, 按 各 項 飲 料 品 適 用 之 稅 率 為 8% 或 15%, 逐 項 加 總 核 算 得 出, 核 定 上 訴 人 98 年 及 99 年 1 至 5 月 貨 物 稅 額 為 488,698 元 及 284,640 元 等 情, 即 屬 適 法 ( 四 ) 末 查 本 件 上 訴 人 並 未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補 繳 稅 款 承 認 違 章 事 實 及 承 諾 繳 清 罰 鍰 等 情, 為 兩 造 所 是 認 ( 蓋 上 訴 人 根 本 否 認 其 屬 應 課 徵 貨 物 稅 之 對 象 ), 從 而, 依 財 政 部 公 佈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示, 上 訴 人 顯 無 減 輕 處 罰 之 餘 地, 依 此, 被 上 訴 人 按 所 漏 稅 額 488,698 元 及 284,640 元 處 以 2 倍 之 罰 鍰 計 977,396 元 及 569,280 元, 核 已 考 量 上 訴 人 之 違 章 情 節 而 於 法 定 裁 罰 倍 數 範 圍 內 為 適 切 裁 罰, 洵 無 違 失 雖 上 訴 人 主 張 其 自 認 非 屬 設 廠 機 製 之 廠 商, 且 所 產 製 之 飲 料 品, 事 後 經 檢 驗 證 實 確 有 18 項 飲 品 符 合 免 稅 要 件, 依 比 例 原 則 及 行 政 罰 法 第 18 條 規 定, 亦 應 酌 減 或 免 除 上 訴 人 之 罰 鍰 云 云 惟 查, 應 課 貨 物 稅 之 貨 品, 僅 侷 限 於 橡 膠 輪 胎 水 泥 飲 料 品 平 板 玻 璃 油 氣 電 器 及 車 輛 等 7 種 貨 品 乙 35
36 節, 則 上 訴 人 於 從 事 此 類 貨 品 生 產 之 際, 理 應 較 生 產 其 他 產 品 之 業 者, 對 於 應 否 課 徵 何 等 銷 售 稅 要 有 清 楚 之 認 知, 而 財 政 部 61 年 3 月 7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亦 明 白 說 明 廠 商 對 此 項 疑 義 之 處 置 然 上 訴 人 於 從 事 此 項 貨 品 生 產 之 際, 從 未 徵 詢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逕 自 於 國 內 各 大 賣 場 販 售 乃 至 進 行 外 銷, 是 其 縱 無 故 意, 亦 顯 有 相 當 過 失 自 認 主 管 機 關 應 可 容 忍 上 訴 人 以 此 等 半 手 工 製 程 方 式 銷 售 貨 物 而 無 須 課 徵 貨 物 稅, 以 減 低 其 銷 貨 成 本, 當 然 構 成 處 罰 之 要 件 雖 上 訴 人 事 後 產 品 補 正 送 驗 後, 確 有 18 項 產 品 經 被 上 訴 人 同 意 核 定 免 稅, 然 揆 諸 前 揭 說 明, 此 仍 無 解 於 上 訴 人 違 章 行 為 之 成 立, 且 此 與 上 訴 人 產 製 之 飲 品 究 有 無 符 合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之 免 稅 要 件 無 涉, 上 訴 人 亦 不 得 援 其 事 後 經 被 上 訴 人 核 定 之 免 稅 函 文, 請 求 減 免 其 前 揭 違 章 行 為 之 處 罰, 是 上 訴 人 前 揭 主 張, 亦 無 足 取 ( 五 ) 綜 上 所 述, 上 訴 人 前 揭 主 張, 並 無 可 採, 從 而 被 上 訴 人 以 上 訴 人 係 屬 貨 物 稅 廠 商, 於 98 年 至 99 年 5 月 間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貨 物 稅 廠 商 登 記 及 產 品 登 記, 逕 為 銷 售 其 產 製 之 飲 料 醋 品, 有 違 反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19 條 規 定 之 違 章 情 事, 乃 按 各 飲 料 平 均 銷 售 價 格 減 除 標 準 容 器 成 本 及 飲 料 品 業 批 發 商 毛 利 8% 後, 除 分 別 按 貨 物 稅 稅 率 8% 及 15% 核 定 補 徵 貨 物 稅 計 488,698 元 ( 98 年 ) 284,640 元 (99 年 1 月 至 5 月 ) 外, 並 就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28 條 第 1 款 第 2 款 及 第 32 條 第 1 款 規 定, 擇 一 從 重, 依 現 行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32 條 第 1 款 規 定, 分 別 按 所 漏 稅 額 488,698 元 284,640 元 處 以 2 倍 之 罰 鍰 計 977,396 元 569,280 元, 並 無 違 誤 訴 願 決 定 予 以 維 持, 亦 無 不 合 上 訴 人 起 訴 意 旨 求 為 撤 銷, 為 無 理 由, 應 予 駁 回 又 本 件 事 證 已 臻 明 確, 兩 造 其 餘 主 張, 核 與 判 決 之 結 果 無 影 響, 爰 不 逐 一 論 述, 併 此 敘 明 五 上 訴 人 上 訴 意 旨 略 以 : ( 一 ) 原 判 決 認 為 適 用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之 前 提, 應 先 辦 廠 商 登 記 後, 立 法 者 同 意 就 其 送 驗 之 登 記 之 產 品, 在 符 合 一 定 條 件 下, 給 予 免 稅 之 優 惠, 明 顯 誤 解 法 律, 並 加 諸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且 與 財 政 部 64 年 4 月 4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釋 意 旨 有 所 矛 盾 36
37 ( 二 ) 原 審 僅 局 部 引 用 原 開 庭 筆 錄 部 分 內 容, 且 對 於 上 訴 人 所 回 答 說 明 之 部 分, 尤 其 是 被 上 訴 人 於 99 年 6 月 2 日 所 攝 之 照 片, 將 生 產 果 醬 與 清 涼 飲 料 品 之 器 具 混 淆, 對 於 證 據 取 捨 原 因 為 何, 未 記 明 於 原 判 決, 有 違 最 高 法 院 43 年 台 上 字 第 47 號 判 例, 且 對 於 事 實 認 定 錯 誤, 至 適 用 法 令 錯 誤 另 對 於 上 訴 人 出 庭 所 作 之 說 明 僅 作 片 段 指 摘, 亦 即 攻 擊 防 禦 方 法 之 意 見 未 記 載 於 判 決 理 由 項 下, 亦 有 違 最 高 法 院 29 年 上 字 第 842 號 判 例, 為 判 決 不 備 理 由 ( 三 ) 原 審 對 於 上 訴 人 有 多 少 人 在 農 場 工 作, 多 少 人 在 廠 區 工 作, 上 訴 人 有 強 調 廠 區 是 公 司 農 場 是 個 人, 此 為 兩 個 不 同 之 經 營 單 位, 此 項 證 據 原 審 亦 未 斟 酌 且 多 少 人 數 投 入 生 產 線, 本 即 不 是 考 慮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3 項 設 廠 機 製 有 否 符 合 之 要 件, 此 項 理 由 明 顯 涵 攝 錯 誤 致 適 用 法 律 錯 誤 ( 四 )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97 號 解 釋, 明 顯 在 強 調 設 廠 機 製 之 清 涼 飲 料 品, 係 以 機 具 裝 填 充 入 或 分 裝 原 物 料 大 量 製 造 運 銷 出 廠 就 調 查 證 據 而 言, 本 案 所 拍 攝 之 照 片 有 哪 些 器 具 屬 機 具 裝 填 充 入 或 分 裝? 又 該 號 釋 字 後 段 文 字 所 謂 設 廠 集 中 生 產 產 量 較 大 與 標 準 化 生 產, 依 整 體 主 義 解 釋 而 言, 應 係 在 解 釋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3 項 清 涼 飲 料 品, 原 審 卻 將 所 有 7 項 貨 物 通 通 適 用, 明 顯 誤 用 法 律 ( 五 )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既 屬 課 稅 範 圍 之 規 範, 則 應 如 本 院 96 年 度 判 字 第 1277 號 判 決 見 解, 應 稅 貨 物 之 待 證 事 實, 依 法 應 由 被 上 訴 人 負 擔 客 觀 證 明 責 任 若 此 待 證 事 實 真 偽 不 明, 其 不 利 益 歸 被 上 訴 人 享 有, 亦 即 不 知 之 前 有 否 應 列 入 課 稅 範 圍 之 事 實, 應 推 定 為 非 課 稅 範 圍 ( 六 ) 罰 鍰 部 分, 原 審 僅 以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倍 數 參 考 表 之 罰 則 規 範, 認 為 被 上 訴 人 完 全 依 該 表 規 定 予 以 罰 鍰, 並 無 減 輕 處 罰 餘 地, 對 於 上 訴 人 之 主 張 有 判 決 不 備 理 由 情 事 且 依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使 用 須 知 四 參 考 表 訂 定 之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未 達 稅 法 規 定 之 最 高 限 或 最 低 限, 而 違 章 情 節 重 大 或 較 輕 者, 仍 得 加 重 或 減 輕 其 罰, 至 稅 法 規 定 之 最 高 限 或 最 低 限 為 止, 惟 應 於 審 查 報 告 敘 明 其 加 重 或 減 輕 之 理 由, 按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32 條 規 定 為 罰 鍰 1 倍 至 3 倍, 顯 然 未 達 最 低 限 1 倍, 被 上 訴 人 竟 未 慮 及, 顯 有 裁 量 怠 惰 之 違 法 37
38 ( 參 照 本 院 93 年 度 判 字 第 651 號 判 決 ) 原 審 對 於 上 訴 人 主 張 行 政 罰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之 適 用 及 補 稅 之 罰 鍰 應 自 99 年 3 月 19 日 起 算, 亦 全 然 不 備 理 由 等 語 六 本 院 按 : ( 一 ) 本 案 上 訴 爭 點 之 確 認 及 相 關 法 理 之 說 明 : 1. 上 訴 爭 點 之 說 明 : (1) 按 上 訴 人 因 自 98 年 間 起 開 始 產 銷 前 開 各 項 清 涼 飲 料 品, 經 被 上 訴 人 認 定 其 生 產 過 程 符 合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3 項 所 定 義 之 設 廠 機 製 構 成 要 件 要 素, 故 該 等 產 品 屬 貨 物 稅 所 定 義 之 貨 物 稅 捐 客 體, 且 上 訴 人 為 產 製 該 等 貨 物 稅 所 規 範 貨 物 之 產 製 廠 商, 為 該 等 貨 物 稅 捐 客 體 所 應 歸 屬 之 稅 捐 主 體 且 上 訴 人 自 98 年 間 開 始 生 產 至 99 年 5 月 間 為 止 所 產 出 之 前 開 貨 物 稅 捐 客 體 全 部 ( 扣 除 外 銷 部 分, 理 由 後 詳 ), 基 於 下 述 之 認 事 用 法 過 程, 應 被 定 性 為 貨 物 稅 條 例 之 應 稅 貨 物, 而 上 訴 人 未 依 法 報 繳 該 貨 物 稅, 造 成 漏 稅 結 果, 乃 在 此 基 礎 下, 予 以 補 稅 裁 罰 該 等 事 實 認 定 及 法 律 適 用, 經 原 審 法 院 調 查 後, 認 為 並 無 錯 誤 ( 但 原 判 決 因 為 肯 認 被 上 訴 人 所 主 張, 有 關 上 訴 人 不 得 再 就 貨 物 是 否 因 符 合 國 家 標 準 而 免 稅 之 失 權 效 果 論 點, 所 以 沒 有 針 對 免 稅 要 件 事 實 能 否 證 明 一 事 為 論 述 ), 而 以 原 判 決 維 持 被 上 訴 人 所 為 之 補 稅 裁 罰 處 分, 駁 回 上 訴 人 在 原 審 所 提 出 之 撤 銷 訴 訟 上 訴 人 於 98 年 間 開 始 生 產 貨 物, 但 沒 有 依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19 條 之 規 定, 辦 理 貨 物 稅 之 廠 商 登 記 及 產 品 登 記 ( 上 訴 人 直 到 99 年 6 月 14 日 始 補 辦 廠 商 登 記 及 產 品 登 記 ), 自 然 也 無 法 在 上 開 登 記 基 礎 下, 繼 續 依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21 條 之 規 定, 分 就 受 貨 物 稅 條 例 之 貨 物 稅 捐 客 體, 分 辨 其 應 免 稅 屬 性 ( 依 究 竟 屬 應 稅 貨 物, 還 是 免 稅 貨 物 ), 而 向 稅 捐 主 管 機 關 領 用 應 稅 或 免 稅 之 貨 物 稅 照 證 而 在 沒 有 取 得 貨 物 稅 免 稅 照 證 者, 該 貨 物 稅 捐 客 體 在 貨 物 稅 條 例 上 即 應 定 性 為 應 稅 貨 物, 依 法 應 稅 貨 物 稅 ( 此 等 意 見 暗 示 生 產 免 稅 貨 物 之 稅 捐 主 體, 如 果 不 事 前 辦 理 登 記, 並 領 取 免 稅 照 證, 即 發 生 事 後 不 得 38
39 再 為 免 稅 主 張 之 失 權 效 果 ) 再 者, 受 貨 物 稅 條 例 規 範 之 貨 物, 原 則 上 屬 應 稅 貨 物, 主 張 該 貨 物 屬 免 稅 貨 物 者, 應 對 該 貨 物 符 合 免 稅 要 件 之 待 證 事 實 負 舉 證 責 任 上 訴 人 雖 主 張 上 開 多 種 貨 物 中, 部 分 種 類 貨 物, 因 符 合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所 定 合 於 國 家 標 準 之 構 成 要 件 要 素, 而 屬 免 稅 貨 物, 但 其 送 驗 時 間 已 在 99 年 6 月 14 日 補 辦 廠 商 登 記 及 產 品 登 記 後, 也 無 法 證 明 送 驗 之 樣 本 為 在 98 年 至 99 年 5 月 間 生 產 者, 因 此 上 開 待 證 事 實 無 法 被 證 明 ( 這 裡 之 論 點 是 一 種 預 備 主 張, 即 在 上 述 失 權 效 果 不 發 生 之 情 況 下, 退 而 論 述, 上 訴 人 也 沒 有 對 貨 物 免 稅 之 待 證 事 實 為 證 明 ) (2) 上 訴 意 旨 均 如 前 述, 主 要 是 認 為, 原 判 決 所 持 之 法 律 見 解 與 貨 物 稅 例 條 例 之 規 範 體 系 不 符, 而 認 原 判 決 認 事 用 法 有 誤, 其 具 體 指 摘 內 容, 從 規 範 邏 輯 的 觀 點, 可 以 濃 縮 如 下 : 首 先 上 訴 人 從 根 本 上 否 認, 其 於 98 年 至 99 年 5 月 間 所 產 製 之 上 開 清 涼 飲 料 品 應 受 貨 物 稅 條 例 之 規 範, 因 為 該 等 貨 物 之 產 製 流 程 根 本 不 符 合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3 項 所 要 求 之 設 廠 機 製 構 成 要 件 要 素 而 認 為 原 判 決 對 此 爭 點 之 事 實 調 查 法 律 涵 攝 違 法 其 次 其 認 為, 就 算 上 開 貨 物 之 產 製 流 程 符 合 設 廠 機 製 之 要 件, 但 其 中 有 部 分 種 類 之 貨 物, 客 觀 上 符 合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所 定 之 國 家 標 準, 而 屬 免 稅 貨 物, 此 等 免 稅 貨 物, 自 始 即 不 受 貨 物 稅 條 例 之 規 範, 因 此 也 沒 有 後 續 依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19 條 及 第 21 條 所 定 廠 商 登 記 產 品 登 記 與 應 免 稅 照 證 申 請 義 務 之 產 生, 自 然 也 不 會 因 為 沒 有 履 行 此 等 義 務 而 生 失 權 效 果 因 此, 無 論 上 訴 人 何 時 主 張 並 舉 證 上 開 部 分 貨 物 免 稅 之 待 證 事 實, 被 上 訴 人 均 應 依 稅 捐 實 體 法 之 規 定, 實 質 審 查 該 要 件 是 否 具 備, 並 依 審 查 結 果 予 以 免 稅 處 遇 另 從 被 上 訴 人 事 後 認 定 該 等 部 分 貨 物 於 檢 驗 合 格 時 點 以 後 所 生 產 者, 符 合 免 稅 要 件, 而 同 意 免 徵 貨 物 稅 之 客 觀 事 實, 亦 可 推 知 在 送 驗 以 前, 依 相 同 原 39
40 料 及 工 序 所 產 製 之 相 同 種 類 貨 物, 亦 符 合 免 稅 要 件 原 判 決 竟 以 上 訴 人 延 遲 申 請 廠 商 登 記 及 產 品 登 記 為 由, 否 認 上 訴 人 在 稅 捐 實 體 法 上 之 ( 免 稅 ) 權 利, 於 法 有 違 而 貨 物 是 否 免 稅 之 爭 點, 依 舉 證 責 任 之 客 觀 配 置 標 準, 應 由 被 上 訴 人 對 系 爭 貨 物 非 屬 免 稅 貨 物 之 待 證 事 實 負 擔 證 明 責 任, 如 其 不 能 證 明 前 開 待 證 事 實, 該 等 上 訴 人 主 張 屬 免 稅 之 貨 物 稅 捐 客 體, 即 不 得 對 之 課 徵 貨 物 稅 其 就 本 稅 部 分 最 後 認 為, 本 案 有 部 分 貨 物 外 銷, 依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之 規 定, 免 徵 貨 物 稅, 原 判 決 對 此 沒 有 進 行 調 查 處 罰 部 分, 上 訴 意 旨 則 稱 : 原 判 決 對 上 訴 人 在 原 審 主 張 之 以 下 減 輕 處 罰 事 由 未 經 斟 酌 云 云 : A. 因 為 有 部 分 貨 物 免 稅 或 全 部 貨 物 均 不 應 課 稅, 稅 基 及 稅 額 縮 小 或 完 全 不 存 在, 裁 罰 倍 數 之 基 礎 也 應 對 應 減 縮 或 消 滅 B. 退 步 言 之, 也 要 等 到 其 於 99 年 3 月 19 日 買 入 封 ( 瓶 ) 蓋 機 置 於 生 產 場 所 使 用 時, 才 符 合 設 廠 機 製 之 要 件, 參 照 60 年 11 月 30 日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之 規 範 意 旨, 應 就 該 時 點 以 後 至 補 辦 登 記 前 生 產 之 貨 物 補 徵 貨 物 稅, 因 此 漏 稅 金 額 也 應 減 縮 C.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8 條 及 第 18 條 之 規 定, 應 認 上 訴 人 顯 非 故 意, 且 不 知 法 令, 應 予 減 輕 處 罰 本 案 卻 處 以 稅 額 2 倍 之 罰 鍰, 顯 屬 過 重,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 條 ) 及 有 利 不 利 一 律 注 意 原 則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 條 ) D. 本 案 有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使 用 須 知 四 之 特 別 減 輕 事 由, 應 予 適 用 2. 前 開 上 訴 爭 點, 所 涉 及 稅 捐 法 制 之 基 本 建 制 原 則, 在 此 有 必 要 先 予 說 明 如 下 : (1) 按 稅 捐 法 制 可 以 分 為 稅 捐 實 體 法 律 關 係 稅 捐 稽 徵 法 律 關 係 稅 捐 處 罰 法 律 關 係 與 稅 捐 爭 訟 法 律 關 係 四 大 領 域 其 中 稅 捐 稽 徵 法 律 關 係 則 是 在 給 定 40
41 稅 捐 實 體 法 形 成 之 稅 捐 權 利 義 務 基 礎 下, 針 對 稅 捐 機 關 為 發 現 真 實 而 進 行 職 權 調 查 時, 就 其 權 責 事 項 為 規 範 而 形 成 之 法 律 關 係, 其 規 範 核 心 即 為 稅 捐 債 務 人 配 合 調 查 所 生 之 協 力 義 務 內 容, 以 及 違 反 協 力 義 務 所 生 之 法 律 效 果 簡 單 言 之, 即 使 在 稅 捐 稽 徵 法 律 關 係 中, 有 關 協 力 義 務 之 具 體 內 容 及 其 法 律 效 果, 仍 應 有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適 用 (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40 號 解 釋 意 旨 參 照, 即 有 關 稅 捐 稽 徵 之 程 序, 除 有 法 律 明 確 授 權 外, 不 得 以 命 令 為 不 同 規 定, 或 逾 越 法 律, 增 加 人 民 之 租 稅 程 序 上 負 擔, 否 則 即 有 違 租 稅 法 律 主 義 ) 不 過 應 特 別 說 明 者 為 : 即 使 違 反 協 力 義 務 之 法 律 效 果, 缺 乏 法 律 之 明 文, 稅 捐 債 務 人 客 觀 違 反 協 力 義 務 之 事 實 本 身, 若 配 合 其 主 觀 上 之 可 歸 責 性, 足 以 在 實 證 上 使 法 院 對 其 事 實 及 證 據 主 張 給 予 較 低 之 評 價 (2) 而 貨 物 稅 之 課 徵, 在 實 證 上 特 別 有 對 協 力 義 務 為 規 範 之 需 求, 而 反 應 在 實 體 法, 則 為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19 條 至 第 22 條 之 具 體 規 定, 其 間 之 道 理 在 於 : 貨 物 稅 之 課 徵, 乃 立 法 者 針 對 國 內 產 製 或 自 國 外 輸 入 特 定 類 別 貨 物 所 課 徵 之 一 種 單 一 階 段 銷 售 稅, 原 則 上 以 設 廠 集 中 生 產 產 量 較 大 與 標 準 化 生 產 為 課 徵 對 象 (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97 號 解 釋 意 旨 參 照 ) 其 稅 捐 客 體 之 形 成 時 間 持 續 且 數 量 龐 大, 又 只 能 在 某 特 定 課 徵 關 卡 予 以 量 化, 因 此 必 須 事 前 對 其 產 製 時 地 及 流 程 予 掌 握, 並 按 不 同 產 品 種 類 予 以 分 類, 以 便 辨 識 管 理, 並 在 其 貨 物 進 入 產 銷 流 程 以 前, 及 時 在 關 卡 處 掌 握 其 稅 基 所 以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19 條 才 會 規 定 設 廠 登 記, 以 掌 握 形 成 貨 物 之 主 體 ( 包 括 其 時 空 位 置 ), 同 條 例 第 20 條 則 就 主 體 屬 性 之 變 更 為 規 範, 同 條 例 第 21 條 要 求 特 定 化 每 一 產 品 種 類 及 屬 性 ( 包 括 特 定 產 品 種 類 之 應 免 稅 身 分 ), 以 便 管 理 而 同 條 例 第 22 條 則 要 求 設 帳 及 憑 證 保 存 義 務 (3) 在 貨 物 稅 強 調 協 力 義 務 之 規 範 特 徵 基 礎 下, 並 觀 察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之 規 範 結 構, 足 以 確 認 : 凡 是 受 貨 物 稅 條 41
42 例 規 範 之 稅 捐 主 體 所 生 產 符 合 貨 物 稅 條 例 定 義 之 飲 料 品 稅 捐 客 體, 是 否 例 外 免 稅, 應 由 納 稅 義 務 人 對 此 例 外 免 稅 之 構 成 要 件 事 實 ( 即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所 稱 之 合 於 國 家 標 準 之 天 然 果 汁 果 漿 濃 糖 果 漿 濃 縮 果 汁 及 純 天 然 蔬 菜 汁 或 其 他 比 照 規 定 ) 負 擔 舉 證 責 任, 若 此 待 證 事 實 無 法 證 明, 該 等 飲 料 品 之 稅 捐 客 體 仍 應 依 法 課 徵 貨 物 稅 其 法 理 基 礎 則 如 下 述 : 有 關 舉 證 責 任 應 如 何 客 觀 配 置, 依 現 今 法 學 理 論 之 觀 點, 基 本 上 乃 是 一 個 實 體 法 議 題, 而 非 程 序 法 議 題, 並 應 從 立 法 論 之 角 度, 而 非 司 法 論 之 角 度 來 認 知, 其 配 置 標 準 之 通 說 乃 是 採 取 規 範 說 在 規 範 說 之 觀 點 下, 舉 證 責 任 要 在 立 法 層 次, 即 由 立 法 者 依 據 事 務 本 質, 決 定 應 如 何 分 配, 並 且 經 由 實 證 法 的 規 範 結 構 來 呈 現 其 分 配 決 定 之 結 果 其 中 當 實 證 法 之 法 條 結 構 是 事 實 符 合 A 群 要 件, 產 生 X 之 效 果, 但 若 事 實 同 時 符 合 A 群 及 B 群 二 個 要 件 群 者, 已 生 之 X 效 果 即 歸 於 消 滅 者, 則 主 張 X 效 果 之 攻 擊 方 要 先 對 A 群 要 件 事 實 負 擔 舉 證 責 任, 而 在 攻 擊 方 對 A 群 要 件 事 實 已 經 證 明 之 前 提, 主 張 X 效 果 不 發 生 者, 即 應 對 B 群 要 件 事 實 之 存 在 負 舉 證 責 任 受 貨 物 稅 條 例 規 範 之 飲 料 品 貨 物, 基 於 前 開 實 證 上 之 理 由, 而 有 事 前 依 產 品 種 類 分 別 控 管 之 必 要, 而 飲 料 品 之 內 部 成 份 是 否 符 合 國 家 標 準, 又 無 法 憑 肉 眼 辨 識, 自 然 有 由 納 稅 義 務 人 事 前 依 其 種 類 為 申 報 之 規 範 需 求 立 法 者 回 應 此 項 規 範 需 求, 將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之 法 條 結 構 呈 現 為 第 1 項 規 範 受 貨 物 稅 條 例 管 制 之 飲 料 品 貨 物, 並 規 定 其 應 稅 稅 率 第 2 項 才 從 第 1 項 所 規 範 之 飲 料 品 貨 物 中 劃 出 其 中 一 部 分, 另 行 規 定 此 等 貨 物 之 免 稅 要 件, 法 條 結 構 明 顯 與 上 述 情 形 相 符, 顯 見 立 法 者 已 在 立 法 層 次 上 即 決 定 將 飲 料 品 貨 物 中 符 合 免 稅 要 件 之 舉 證 責 任 分 配 給 負 擔 貨 物 稅 之 稅 捐 主 體, 而 這 樣 的 規 範 安 排, 再 從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21 條 明 定 應 免 稅 貨 物 均 需 事 前 申 請 照 證, 即 可 知 悉 (4) 當 貨 物 稅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生 產 受 貨 物 稅 條 例 規 範 之 飲 料 品 42
43 , 但 卻 不 履 行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19 條 及 第 21 條 所 定 之 登 記 及 申 請 照 證 協 力 義 務, 事 後 才 經 輔 導 而 補 辦 登 記 者, 若 其 主 張 補 辦 登 記 以 前 所 生 產 之 飲 料 品 貨 物 符 合 免 稅 要 件, 首 先 即 會 面 臨 如 何 證 明 待 證 事 實 之 問 題 因 為 其 事 前 已 違 反 協 力 義 務 在 先, 雖 然 貨 物 稅 條 例 並 無 課 予 失 權 效 果 之 明 文, 因 此 其 仍 有 舉 證 證 明 其 事 之 可 能, 但 其 信 用 已 先 有 折 損, 且 為 完 成 上 述 證 明, 納 稅 義 務 人 還 須 先 證 明 送 請 檢 驗 機 構 檢 驗 之 貨 物 樣 本, 確 為 過 去 未 辦 理 登 記 期 間 所 生 產 者, 且 整 個 未 辦 理 登 記 期 間 內 所 生 產 之 同 樣 產 品, 其 原 料 投 入 數 量 及 流 程 均 與 該 樣 本 相 近 似, 二 者 從 符 合 國 家 標 準 之 角 度, 可 被 評 價 為 相 同 產 品, 如 果 不 能 證 明 其 事, 前 開 階 段 所 生 產 之 飲 料 品, 即 因 免 稅 要 件 事 實 無 法 證 明, 而 無 法 免 徵 貨 物 稅 此 與 事 前 出 具 檢 驗 報 告 申 請 貨 物 免 稅, 稅 捐 機 關 可 以 確 認 其 送 驗 樣 本 與 目 前 產 製 流 程 相 符 之 情 形 大 有 不 同 又 即 使 是 在 後 述 之 情 形, 稅 捐 機 關 還 是 會 擔 心, 納 稅 義 務 人 是 否 會 更 改 產 製 流 程 及 原 料 投 入, 進 而 改 變 同 一 種 類 產 品 之 應 免 稅 屬 性, 而 有 事 後 抽 樣 送 檢 之 行 政 函 釋 (61 年 12 月 19 日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5) 本 案 相 關 爭 點 之 理 解 及 判 斷, 必 須 置 於 上 開 判 斷 體 系 下, 方 能 做 出 最 終 判 斷 結 論 ( 二 ) 依 循 上 開 判 斷 體 系, 本 案 上 訴 人 對 原 判 決 之 各 項 指 摘 均 非 有 據, 原 判 決 之 最 終 判 決 結 論 尚 無 錯 誤, 爰 說 明 如 下 : 1. 有 關 上 訴 人 生 產 系 爭 清 涼 飲 料 品 貨 物, 是 否 符 合 設 廠 機 製 之 要 件, 而 成 為 受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1 項 規 範 之 飲 料 品 爭 點 部 分, 本 院 之 判 斷 如 下 : (1) 實 則 該 條 文 所 稱 之 設 廠 機 製, 同 條 第 3 項 有 定 義 性 之 規 定, 與 本 案 有 關 者 為 第 1 款 之 規 定 ( 因 本 案 不 涉 及 自 動 販 賣 機 銷 售 之 情 形 ), 其 具 體 規 定 內 容 為 設 有 固 定 製 造 場 所, 使 用 電 動 或 非 電 動 之 機 具 製 造 裝 瓶 ( 盒 罐 桶 ) 固 封 者 就 本 案 而 言, 上 訴 人 生 產 清 涼 飲 料 品 時, 確 實 在 固 定 之 製 造 場 所 為 之, 剩 餘 之 爭 點 僅 在 於 是 否 使 用 電 動 或 非 電 動 之 機 具 而 為 清 涼 飲 料 品 之 製 造 裝 瓶 ( 盒 罐 桶 ) 與 固 封 行 為 就 43
44 此 部 分 之 法 律 涵 攝, 其 下 之 議 題 則 為, 是 否 製 造 裝 瓶 與 固 封 三 種 行 為, 均 一 律 要 以 機 具 為 之, 其 間 不 可 有 人 力 介 入 還 是 只 要 在 製 造 裝 瓶 與 固 封 之 流 程 中 有 專 業 分 工, 並 使 用 到 機 具 ( 不 以 電 動 機 具 為 限, 非 電 動 機 具 亦 可 ), 而 可 進 行 大 量 化 及 標 準 化 之 重 複 生 產 活 動 即 屬 之 本 院 認 為 從 貨 物 稅 條 例 之 規 範 精 神 言 之, 只 要 飲 料 品 能 以 密 封 包 裝 之 形 式 進 行 專 業 化 之 大 量 生 產, 而 非 客 製 化 當 場 之 服 務 ( 例 如 市 面 上 直 接 銷 售 飲 品 予 顧 客 之 冷 飲 店, 此 等 冷 飲 店 雖 然 也 提 供 固 封 之 包 裝 飲 料 予 顧 客, 但 其 單 價 高 於 寄 售 而 可 較 長 保 存 之 瓶 罐 裝 飲 料, 產 製 數 量 要 視 顧 客 之 多 寡 決 定, 且 其 成 本 中 有 極 高 之 地 租 支 出, 不 是 純 粹 之 生 產 活 動, 飲 料 保 存 期 限 亦 難 與 瓶 罐 裝 飲 料 相 比 ), 從 確 保 市 場 公 平 競 爭 之 角 度, 即 應 受 貨 物 稅 條 例 之 規 範 因 此 在 固 定 場 所, 有 電 動 或 非 電 動 機 具, 透 過 在 場 工 作 者 之 分 工 合 作, 而 為 清 涼 飲 料 品 之 大 量 生 產, 即 符 合 設 廠 機 製 之 定 義 (2) 對 本 案 而 言, 依 原 審 法 院 之 證 據 提 示 及 事 實 認 定, 上 訴 人 生 產 場 所 有 大 型 生 產 機 具, 並 由 現 場 工 作 人 員 操 作, 按 一 定 之 工 序 流 程, 分 工 合 作 從 事 生 產 活 動 且 具 有 大 量 之 產 能, 明 顯 符 合 設 廠 機 製 之 定 義, 此 等 事 實 認 定 及 法 律 涵 攝, 整 體 而 論, 並 無 錯 誤 (3) 而 上 訴 意 旨 對 此 爭 點 之 論 述, 並 無 一 個 有 規 範 意 義 之 核 心 論 點 為 其 基 礎, 僅 就 枝 節 處 為 失 焦 之 爭 執 而 且 即 使 在 爭 執 過 程 中 也 承 認 其 有 其 製 造 飲 料 使 用 之 鐵 鍋 瓦 斯 固 封 使 用 之 封 蓋 機, 甚 至 分 裝 部 分, 依 原 審 提 示 之 照 片 顯 示, 其 裝 瓶 行 為 也 要 利 用 鐵 鍋 上 之 水 龍 頭 開 關 為 之, 這 些 都 是 人 力 與 機 具 合 作 之 分 工 表 徵, 是 其 此 部 分 上 訴 指 摘 理 由, 亦 無 從 動 搖 原 判 決 此 部 分 法 律 涵 攝 之 正 確 性 2. 有 關 上 開 經 被 上 訴 人 補 徵 貨 物 稅 之 飲 料 品 貨 物, 是 否 有 部 分 貨 物 符 合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而 可 免 徵 貨 物 稅 之 爭 點 部 分, 本 院 之 判 斷 如 下 : (1) 對 此 爭 點, 本 院 認 為 違 反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19 條 及 第 21 條 所 44
45 定 之 登 記 或 申 請 照 證 協 力 義 務, 而 在 法 無 明 文 之 情 況 下, 能 否 賦 予 失 權 之 法 律 效 果, 實 有 疑 義 (2) 不 過 上 訴 人 雖 有 權 為 此 主 張, 但 該 主 張 在 實 體 法 上 是 否 有 據, 則 取 決 於 免 稅 要 件 事 實 是 否 具 備 且 依 前 述, 遵 循 舉 證 責 任 之 客 觀 配 置 法 則, 應 由 上 訴 人 對 免 稅 要 件 事 實 負 積 極 證 明 之 責 任 被 上 訴 人 早 在 原 審 審 理 過 程 中 即 指 明 : 由 於 上 訴 人 無 法 證 明 送 驗 樣 品 與 應 否 課 稅 發 生 爭 議 之 系 爭 貨 物, 出 於 同 一 生 產 流 程 及 相 同 之 原 料 投 入, 因 此 可 以 認 定 具 有 相 同 國 家 標 準 之 貨 物, 而 上 訴 人 在 原 審 中 對 此 部 分 之 爭 議, 仍 然 集 中 在 失 權 效 果 有 無 及 舉 證 責 任 應 如 何 配 置 之 爭 論 上, 而 沒 有 就 免 稅 要 件 之 待 證 事 實 能 否 積 極 證 明 一 事, 投 入 更 多 證 據 及 論 述, 且 客 觀 上 判 斷, 以 上 待 證 事 實 之 證 明 在 日 常 經 驗 法 則 上 幾 乎 不 可 能 成 功 ( 從 這 裏 也 可 看 出, 貨 物 稅 之 稅 捐 主 體 在 從 事 生 產 活 動 以 前, 為 登 記 及 申 請 照 證 等 行 為, 在 實 證 作 業 之 重 要 作 用 ) (3) 因 此 原 判 決 對 此 爭 點 之 判 斷 結 論 仍 屬 可 採, 上 訴 人 此 部 分 之 上 訴 為 無 理 由 3. 有 關 上 訴 意 旨 所 稱 : 本 案 有 部 分 貨 物 外 銷, 免 徵 貨 物 稅, 原 判 決 對 此 未 予 調 查, 構 成 違 法 一 節, 實 則 本 案 被 上 訴 人 在 為 稅 基 量 化 時, 已 將 外 銷 部 分 扣 除 ( 見 98 年 度 貨 物 稅 之 原 處 分 卷 第 183 頁 及 99 年 度 不 可 供 閱 覽 之 行 政 救 濟 卷 第 147 頁 至 150 頁 及 第 169 頁, 該 等 99 年 度 資 料 雖 不 可 閱 覽, 但 均 來 自 上 訴 人 方 所 自 行 呈 報 者 ), 故 此 部 分 免 稅 貨 物 根 本 不 在 本 案 之 程 序 標 的 課 稅 及 裁 罰 處 分 規 制 效 力 之 範 圍, 上 訴 人 此 等 上 訴 理 由, 亦 非 有 據 4. 最 後 就 裁 罰 部 分 之 爭 點, 上 訴 意 旨 各 點 論 述 均 非 有 據, 爰 分 述 如 下 : (1) 原 處 分 有 關 本 稅 之 稅 基 及 稅 額 計 算, 在 上 開 法 律 見 解 基 礎 下, 並 無 違 誤, 從 而 上 訴 意 旨 有 關 裁 罰 倍 數 基 礎 有 誤 之 指 摘, 即 非 有 據 (2) 本 稅 部 分, 有 關 上 訴 人 生 產 清 涼 飲 料 符 合 設 廠 機 製 要 件 之 判 斷 結 論 形 成, 乃 是 建 立 在 生 產 場 域 中 機 具 設 備 及 人 力 配 置 所 呈 現 之 分 工 結 構 及 量 化 產 能 基 礎 上, 45
46 與 機 具 中 之 單 一 封 ( 瓶 ) 蓋 機 何 時 買 入 無 涉, 上 訴 意 旨 對 此 實 有 誤 解 (3) 再 者 原 判 決 已 指 明 課 徵 貨 物 稅 之 貨 物, 種 類 有 限, 生 產 者 客 觀 上 應 可 清 楚 認 知 稅 捐 義 務, 則 上 訴 人 漏 未 申 報, 難 謂 歸 責 程 度 偏 低, 且 裁 罰 為 行 政 機 關 之 固 有 職 權, 法 院 僅 就 裁 量 有 無 裁 量 怠 惰 裁 量 濫 用 或 裁 量 逾 越 之 裁 量 違 法 事 由 為 審 查, 因 此 上 訴 理 由 僅 抽 象 引 用 行 政 罰 法 第 8 條 及 第 18 條 之 規 定 或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 條 之 比 例 原 則 及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 條 之 有 利 不 利 一 律 注 意 原 則, 但 對 個 案 事 實 與 減 輕 理 由 間 之 法 律 涵 攝 無 具 體 論 述, 自 無 從 動 搖 原 判 決 之 合 法 性 (4) 至 於 上 訴 意 旨 主 張 本 案 裁 罰 應 適 用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使 用 須 知 四 之 規 定, 予 以 特 別 減 輕 云 云, 同 樣 未 對 本 案 有 何 特 別 減 輕 事 由 為 具 體 論 述, 故 無 從 動 搖 原 判 決 之 合 法 性 ( 三 ) 總 結 以 上 所 述, 本 案 原 判 決 之 判 斷 結 論 並 無 違 誤, 上 訴 論 旨 指 摘 原 判 決 違 背 法 令, 求 予 廢 棄, 為 無 理 由, 應 予 駁 回 七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上 訴 為 無 理 由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55 條 第 1 項 第 98 條 第 1 項 前 段, 判 決 如 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葛 雅 慎 46
47 102 年 7 月 31 日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解 釋 第 711 號 : 藥 師 法 第 11 條 規 定 藥 師 執 業 處 所 應 以 一 處 為 限, 違 憲? 兼 具 藥 護 雙 重 資 格 者 執 業 場 所 應 同 一 處 所 為 限 之 函 釋, 亦 違 憲? 釋 字 第 711 號 解 釋 及 各 位 大 法 官 所 提 意 見 書 解 釋 字 號 解 釋 公 布 日 期 解 釋 爭 點 解 釋 文 理 由 書 釋 字 第 711 號 藥 師 執 業 處 所 限 制 案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藥 師 法 第 11 條 規 定 藥 師 執 業 處 所 應 以 一 處 為 限, 違 憲? 兼 具 藥 護 雙 重 資 格 者 執 業 場 所 應 同 一 處 所 為 限 之 函 釋, 亦 違 憲? 藥 師 法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 藥 師 經 登 記 領 照 執 業 者, 其 執 業 處 所 應 以 一 處 為 限 未 就 藥 師 於 不 違 反 該 條 立 法 目 的 之 情 形 下, 或 於 有 重 大 公 益 或 緊 急 情 況 之 需 要 時, 設 必 要 合 理 之 例 外 規 定, 已 對 藥 師 執 行 職 業 自 由 形 成 不 必 要 之 限 制, 有 違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比 例 原 則, 與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保 障 工 作 權 之 意 旨 相 牴 觸, 應 自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至 遲 於 屆 滿 一 年 時 失 其 效 力 改 制 前 之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 現 已 改 制 為 衛 生 福 利 部 ) 中 華 民 國 一 00 年 四 月 一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一 七 二 四 七 號 函 限 制 兼 具 藥 師 及 護 理 人 員 資 格 者, 其 執 業 場 所 應 以 同 一 處 所 為 限, 違 反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應 自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不 再 援 用 本 件 係 因 一 楊 岫 涓 等 五 人 分 別 對 附 表 所 示 之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所 適 用 之 藥 師 法 第 十 一 條 ( 下 稱 系 爭 規 定 ) 及 所 援 用 之 改 制 前 之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中 華 民 國 一 00 年 四 月 一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一 七 二 四 七 號 函 ( 下 稱 系 爭 函 釋 ), 認 有 違 憲 疑 義, 聲 請 解 釋 憲 法 ; 二 臺 灣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行 政 訴 訟 庭 法 官 錢 建 榮 於 審 理 該 院 一 0 一 年 度 簡 字 第 四 五 號 藥 事 法 事 件 時, 對 於 應 適 用 之 系 爭 規 定, 依 其 合 理 之 確 信, 認 有 牴 觸 憲 法 之 疑 義, 依 本 院 釋 字 第 三 七 一 號 第 五 七 二 號 第 五 九 0 號 解 釋 意 旨 及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八 條 之 一 規 定, 聲 請 解 釋 經 大 法 官 議 決 應 予 受 理 及 將 上 開 各 案 合 併 審 理, 並 依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通 知 聲 請 人 及 關 係 機 關 改 制 前 之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指 派 代 表 及 訴 訟 代 理 人, 於 一 0 二 年 六 月 十 三 日 到 場, 在 憲 法 法 庭 行 言 詞 辯 論, 並 邀 請 鑑 定 人 到 庭 陳 述 意 見 聲 請 人 楊 岫 涓 等 五 人 主 張 系 爭 規 定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與 平 等 原 則, 及 系 爭 函 釋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與 平 等 原 則, 而 侵 害 人 民 受 憲 法 保 障 之 工 47
48 作 權, 其 理 由 略 謂 : 一 系 爭 規 定 侵 害 憲 法 保 障 之 工 作 權 : 聲 請 人 執 業 之 藥 局 如 休 息 不 營 業 時, 欲 支 援 其 他 藥 局 工 作, 卻 受 限 於 系 爭 規 定 不 得 為 之, 已 侵 害 其 工 作 權 二 系 爭 規 定 未 有 例 外 規 定,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 其 他 各 類 醫 事 專 業 人 員 相 關 管 理 法 規, 與 藥 師 法 在 性 質 上 同 為 追 求 國 民 健 康 之 公 共 利 益, 雖 原 則 上 亦 限 制 執 業 處 所 以 一 處 為 限, 但 均 設 有 報 准 制 度, 可 因 醫 療 機 構 間 會 診 應 邀 出 診 急 救 等 情 形 至 他 處 支 援 之 例 外 規 定, 系 爭 規 定 完 全 未 設 有 例 外 規 定, 明 顯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三 系 爭 規 定 立 法 時, 目 的 在 落 實 藥 師 專 任, 防 止 不 肖 藥 師 出 租 借 牌 外, 更 兼 負 管 理 藥 商 之 行 政 目 的 惟 今 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與 醫 藥 分 業 制 度 業 已 建 立, 配 合 主 管 機 關 就 醫 事 人 員 執 業 登 錄 之 管 理, 系 爭 規 定 已 有 重 新 檢 討 修 正 之 必 要 四 系 爭 規 定 限 制 藥 師 執 業 處 所, 將 導 致 專 任 藥 師 超 時 工 作, 醫 療 機 構 租 借 牌 照 情 形 更 加 猖 獗, 偏 遠 地 區 民 眾 反 無 法 接 受 專 業 藥 師 服 務, 其 欲 保 障 國 民 用 藥 安 全 之 目 的 更 難 達 成 五 藥 師 人 力 仍 有 不 足 : 根 據 相 關 學 術 研 究, 目 前 門 診 藥 師 人 力 尚 嫌 不 足, 已 導 致 專 任 藥 師 超 時 工 作, 危 害 國 民 健 康 六 關 於 系 爭 函 釋, 規 定 兼 具 藥 師 及 護 士 雙 重 醫 事 人 員 資 格 者, 執 業 登 記 處 所 以 同 一 處 為 限, 乃 牴 觸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及 平 等 原 則 :( 一 ) 現 行 對 多 重 醫 事 人 員 限 制, 既 然 無 法 律 依 據, 本 無 從 管 制, 況 現 行 醫 事 人 員 擁 有 多 項 專 業 證 照 者, 均 可 自 由 選 擇 工 作 ( 例 如 醫 師 兼 有 律 師 或 會 計 師 證 照 者 ), 但 具 有 多 重 醫 事 資 格 者 卻 受 到 管 制, 違 反 憲 法 保 障 之 平 等 權 ( 二 ) 執 業 處 所 不 限 於 同 一 處, 僅 增 加 交 通 成 本, 對 提 供 的 專 業 服 務 品 質 不 致 造 成 影 響 ( 三 ) 將 多 重 醫 事 人 員 資 格 之 執 業 處 所 限 於 同 一 處, 由 於 各 醫 事 人 員 申 請 執 業 處 所 都 有 設 備 資 格 上 的 限 制, 故 只 有 醫 院 診 所 才 能 同 時 具 備 多 項 醫 事 人 員 資 格 之 登 記 條 件, 不 無 獨 厚 醫 院 診 所 之 嫌 等 情 另 聲 請 人 錢 建 榮 法 官 主 張 系 爭 規 定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與 平 等 原 則, 而 侵 害 人 民 受 憲 法 保 障 之 工 作 權, 其 理 由 略 謂 : 一 系 爭 規 定 對 人 民 職 業 選 擇 自 由 形 成 客 觀 限 制, 侵 害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工 作 權 :( 一 ) 職 業 自 由 為 人 民 充 實 生 活 內 涵 及 自 我 發 展 人 格 所 必 要, 不 因 職 業 之 性 質 而 有 差 異, 均 應 受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工 作 權 所 保 障 其 內 涵 包 括 選 擇 職 業 自 由 與 執 行 職 業 自 由 參 照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五 八 四 號 解 釋 意 旨, 人 民 對 於 從 事 一 定 職 業 應 具 備 之 資 格 或 其 他 要 件, 於 符 合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限 度 內, 得 以 法 律 或 法 律 明 確 授 權 之 命 令 加 以 限 制 ( 二 ) 對 職 業 自 由 之 限 制, 因 其 內 容 之 差 異, 在 憲 法 上 有 寬 嚴 不 同 之 容 許 48
49 標 準 關 於 從 事 職 業 之 方 法 時 間 地 點 對 象 或 內 容 等 執 行 職 業 之 自 由, 立 法 者 為 公 共 利 益 之 必 要, 即 非 不 得 予 以 適 當 之 限 制 而 人 民 選 擇 職 業 應 具 備 之 客 觀 條 件, 係 指 對 從 事 特 定 職 業 之 條 件 限 制, 非 個 人 努 力 所 可 達 成, 則 應 以 保 護 特 別 重 要 之 公 共 利 益 始 得 為 之 惟 不 論 何 種 情 形 之 限 制, 所 採 之 手 段 均 須 與 比 例 原 則 無 違 ( 三 ) 系 爭 規 定 限 制 藥 師 執 業 處 所 以 一 處 為 限, 已 非 單 純 對 於 執 行 職 業 自 由 之 限 制, 而 係 對 於 職 業 選 擇 自 由 之 客 觀 限 制 則 其 立 法 目 的 須 在 追 求 特 別 重 要 之 公 共 利 益, 方 能 符 合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比 例 原 則 之 要 求 ( 四 ) 惟 系 爭 規 定 禁 止 藥 師 支 援 他 處, 致 使 需 要 藥 師 人 力 支 援 之 醫 療 機 構, 迫 於 成 本 考 量, 藉 租 用 牌 照 方 式 來 執 行 業 務, 反 有 害 於 國 民 健 康, 無 助 於 公 共 利 益 之 追 求 二 主 管 機 關 對 藥 事 人 力 之 統 計, 是 以 領 照 人 數 為 依 據, 惟 實 際 執 業 人 數 與 領 照 人 數 有 高 達 一 萬 兩 千 七 百 人 之 落 差, 能 否 遽 稱 我 國 藥 事 人 力 充 足, 不 無 可 議 之 處 三 系 爭 規 定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 一 ) 平 等 原 則 為 所 有 基 本 權 之 基 礎, 國 家 公 權 力 之 行 使, 必 須 保 障 人 民 在 法 律 上 地 位 之 實 質 平 等, 要 求 本 質 上 相 同 之 事 物 應 為 相 同 之 處 理, 不 得 恣 意 為 無 正 當 理 由 之 差 別 待 遇 ( 二 ) 法 規 範 是 否 符 合 平 等 原 則 之 要 求, 參 照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六 九 四 號 解 釋 意 旨, 其 判 斷 應 取 決 於 該 法 規 範 所 以 為 差 別 待 遇 之 目 的 是 否 合 憲, 其 所 採 取 之 分 類 與 規 範 目 的 之 達 成 之 間, 是 否 存 有 一 定 程 度 之 關 聯 性 而 定, 因 此 差 別 待 遇 都 必 須 具 備 憲 法 之 正 當 性 方 可 ( 三 ) 與 藥 師 同 樣 在 性 質 上 特 重 維 護 或 促 進 國 民 健 康 之 公 益 要 求 的 其 他 醫 事 專 業 人 員, 雖 原 則 上 限 制 於 一 處 執 業, 但 法 律 上 均 設 有 報 備 支 援 之 例 外 規 定, 且 以 我 國 目 前 統 計 資 料 可 知, 醫 師 與 藥 師 之 領 證 人 數 約 略 相 當, 但 醫 師 登 記 執 業 者 猶 多 於 藥 師 甚 多, 卻 許 可 醫 師 於 例 外 時 可 支 援 他 處 醫 療 機 構 執 行 業 務, 顯 見 對 藥 師 產 生 更 不 合 理 之 差 別 對 待, 有 違 平 等 原 則 等 語 關 係 機 關 改 制 前 之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略 稱 : 一 系 爭 規 定 雖 侵 害 人 民 工 作 權, 但 未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仍 屬 合 憲 :( 一 ) 從 立 法 理 由 可 知, 系 爭 規 定 係 為 配 合 並 落 實 專 任 藥 師 駐 店 ( 廠 ) 管 理 ( 監 製 ) 之 制 度 及 親 自 主 持 藥 局 業 務 而 設, 乃 為 保 障 用 藥 安 全, 建 構 整 體 公 共 衛 生 體 系, 並 維 護 憲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七 條 國 民 健 康 權, 所 採 取 不 得 不 然 之 必 要 措 施 ( 二 ) 醫 療 業 務 執 行 係 高 密 度 持 續 性 專 業 性 及 技 術 性 之 行 為 是 以 在 維 護 醫 療 品 質 考 量 下, 我 國 現 行 醫 事 人 員 法 規 對 登 記 執 業 處 所 概 以 限 於 一 處 為 原 則 ( 三 ) 藥 師 業 務 除 執 行 調 劑 相 關 業 務 49
50 外, 也 負 擔 管 理 藥 品 責 任, 包 括 產 品 管 理 監 製 等, 其 執 業 場 所 也 更 具 多 樣 性, 因 此 必 須 專 職 一 處 以 厚 植 專 業 ( 四 ) 系 爭 規 定 對 藥 師 從 事 工 作 地 點 之 職 業 自 由 有 所 限 制, 惟 審 酌 其 立 法 目 的 係 出 於 落 實 藥 師 專 任, 達 成 國 民 健 康 權 保 障 之 重 大 公 共 利 益 ; 且 限 制 手 段 與 目 的 間 具 有 合 理 關 聯, 並 為 保 全 公 共 利 益 之 必 要 手 段, 對 藥 師 之 工 作 權 尚 無 造 成 過 度 之 限 制, 與 比 例 原 則 無 違 二 系 爭 規 定 未 開 放 藥 師 如 其 他 各 類 醫 事 人 員 一 般, 可 支 援 他 處, 乃 基 於 保 障 國 民 健 康 之 考 量 :( 一 ) 依 現 行 相 關 法 規, 醫 事 人 員 概 以 限 於 一 處 執 業 為 原 則, 其 目 的 在 確 保 醫 療 資 源 被 妥 適 運 用, 僅 有 在 人 力 不 足, 緊 急 狀 況 下 才 例 外 准 予 支 援, 協 助 緊 急 狀 況 下 之 病 患 ( 二 ) 由 藥 師 業 務 內 容 可 知, 在 藥 品 儲 備 管 理 上, 結 合 執 業 處 所 一 併 採 行 風 險 控 管 措 施, 有 其 必 要 性 ( 三 ) 系 爭 規 定 未 比 照 其 他 醫 事 人 員 法 規, 開 放 藥 師 支 援 他 處 執 業, 乃 基 於 藥 品 管 理 安 全 上 及 民 眾 用 藥 安 全 之 重 大 公 益 考 量 所 採 取 之 必 要 手 段 三 開 放 藥 師 支 援, 將 使 其 真 正 執 業 處 所 無 法 確 定, 形 成 有 登 錄 之 名 卻 無 在 場 之 實 之 流 弊, 直 接 造 成 醫 療 資 源 分 布 不 均 人 力 分 布 無 法 掌 握 之 窘 境, 更 增 加 健 保 費 用 核 付 勾 稽 等 審 理 作 業 成 本 負 擔, 影 響 全 體 國 民 之 健 康 四 基 於 整 體 醫 療 資 源 分 配 及 緊 急 醫 療 救 護 之 考 量, 現 行 實 務 對 系 爭 規 定 已 採 取 合 目 的 性 之 限 縮 解 釋, 彈 性 准 許 藥 師 於 下 述 情 形, 得 例 外 前 往 執 行 業 務 :( 一 ) 藥 事 人 員 以 執 業 登 錄 處 所 之 藥 局 醫 院 或 診 所 名 義 至 護 理 之 家 安 養 機 構 提 供 藥 事 諮 詢 服 務 ( 二 ) 基 於 推 廣 公 共 衛 生 業 務 及 義 診 服 務 需 求, 參 與 醫 療 團 體 義 診 服 務, 執 行 藥 品 調 劑 工 作 ( 三 ) 巡 迴 醫 療 於 山 地 離 島 或 於 無 藥 事 人 員 執 業 之 偏 遠 地 區 執 行 藥 品 調 劑 工 作 等 五 藥 師 人 力 充 足 : ( 一 ) 根 據 至 一 0 一 年 十 二 月 為 止 統 計, 我 國 藥 師 人 力 將 近 四 萬 五 千 人, 依 據 改 制 前 之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委 託 財 團 法 人 國 家 衛 生 研 究 院 進 行 之 藥 事 人 力 發 展 評 估 計 畫, 至 一 0 九 年 我 國 藥 師 人 力 總 需 求 在 三 萬 五 千 九 百 八 十 六 人 至 三 萬 六 千 三 百 二 十 一 人 之 間, 人 力 不 虞 匱 乏 ( 二 ) 禁 止 藥 師 支 援 他 處 醫 療 機 構 或 藥 局 工 作, 並 不 影 響 國 民 健 康 或 醫 療 權 利, 相 對 而 言 是 透 過 系 爭 規 定 建 立 藥 師 專 任 責 任 制, 更 有 助 其 專 業 服 務 質 量 之 提 升 六 系 爭 規 定 並 不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 憲 法 平 等 原 則 並 非 絕 對 機 械 之 形 式 上 平 等, 而 係 保 障 人 民 在 法 律 上 地 位 之 實 質 平 等, 立 法 機 關 基 於 憲 法 之 價 值 體 系 及 立 法 目 的, 自 得 斟 酌 規 範 事 務 性 質 之 差 異 而 為 合 理 之 不 同 規 定 故 系 爭 規 定 未 如 其 他 各 類 醫 事 人 員, 明 文 50
51 許 可 支 援 或 報 備 許 可, 無 非 期 能 以 此 健 全 完 整 藥 品 安 全 管 理 機 制, 使 國 民 享 有 穩 定 而 安 全 之 藥 事 服 務 環 境, 具 有 合 理 性, 而 無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七 關 於 系 爭 函 釋 的 合 憲 性 :( 一 ) 基 於 專 業 可 以 多 重 人 格 不 可 分 之 原 則, 又 為 維 護 國 民 健 康 及 就 醫 安 全 提 升 醫 療 專 業 品 質 等 公 益 考 量, 限 制 兼 具 多 重 醫 事 人 員 資 格 者 執 業 登 記 有 其 必 要 性 ( 二 ) 依 現 行 法 制, 不 論 藥 師 或 護 士, 其 法 定 登 記 執 業 處 所 本 即 以 一 處 為 限, 是 不 論 兼 具 藥 師 與 護 士 資 格 者 係 本 於 何 資 格 別 登 記 執 行 業 務, 本 均 以 一 處 為 限 而 無 例 外 ( 三 ) 藥 師 兼 具 其 他 醫 事 人 員 資 格 者, 囿 於 藥 師 業 務 內 容 之 特 殊 性, 同 時 執 業 已 非 妥 適, 至 於 其 執 業 處 所, 由 其 兼 具 雙 重 身 分 執 行 業 務 本 應 肩 負 多 重 權 責 義 務, 並 適 用 全 部 各 該 身 分 別 之 法 令 規 範 以 觀, 法 理 上 本 即 應 適 用 較 嚴 格 之 藥 師 執 業 處 所 限 制, 以 同 一 處 所 為 限, 故 不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等 語 本 院 斟 酌 全 辯 論 意 旨, 作 成 本 解 釋, 理 由 如 下 :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人 民 之 工 作 權 應 予 保 障, 其 內 涵 包 括 人 民 之 職 業 自 由 法 律 若 課 予 人 民 一 定 職 業 上 應 遵 守 之 義 務, 即 屬 對 該 自 由 之 限 制 法 律 對 職 業 自 由 之 限 制, 因 其 內 容 之 差 異, 在 憲 法 上 有 寬 嚴 不 同 之 容 許 標 準 關 於 從 事 工 作 之 方 法 時 間 地 點 等 執 行 職 業 自 由, 立 法 者 為 追 求 公 共 利 益, 且 採 行 之 限 制 手 段 確 屬 必 要 者, 始 符 合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比 例 原 則 之 要 求, 迭 經 本 院 解 釋 在 案 (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八 四 號 第 六 四 九 號 第 七 0 二 號 解 釋 參 照 ) 系 爭 規 定 明 定 : 藥 師 經 登 記 領 照 執 業 者, 其 執 業 處 所 應 以 一 處 為 限 限 制 藥 師 於 登 記 領 照 執 業 後, 僅 得 於 一 處 所 執 業, 核 屬 對 藥 師 執 行 職 業 之 方 法 地 點 所 為 之 限 制 查 系 爭 規 定 之 立 法 目 的, 係 為 推 行 藥 師 專 任 之 政 策 及 防 止 租 借 牌 照 營 業 之 不 法 情 事 (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六 十 七 卷 第 八 十 七 期 委 員 會 紀 錄 第 三 十 一 頁 參 照 ) 且 自 八 十 二 年 一 月 十 八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藥 事 法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規 定, 推 行 醫 藥 分 業 制 度 後, 藥 師 係 以 專 門 知 識 技 能, 核 對 醫 師 開 立 之 處 方 以 調 配 藥 劑, 並 為 病 人 提 供 正 確 藥 物 資 訊 諮 詢 等 服 務 系 爭 規 定 限 制 藥 師 執 業 處 所 於 一 處, 乃 出 於 確 保 醫 藥 管 理 制 度 之 完 善 妥 善 運 用 分 配 整 體 醫 療 人 力 資 源, 並 維 護 人 民 用 藥 安 全 等 公 共 利 益 之 考 量 立 法 者 為 此 限 制, 其 目 的 雖 屬 正 當, 惟 仍 不 得 逾 越 必 要 之 程 度, 而 對 藥 師 之 執 行 職 業 自 由 為 過 度 限 制, 始 符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比 例 原 則 系 爭 規 定 將 藥 師 執 業 處 所 限 於 一 處, 固 有 助 於 前 揭 立 法 目 的 之 達 51
52 成 惟 藥 師 依 法 本 得 執 行 各 種 不 同 之 業 務 ( 藥 師 法 第 十 五 條 參 照 ), 社 會 對 執 行 不 同 業 務 藥 師 之 期 待 因 而 有 所 不 同, 且 因 執 業 場 所 及 其 規 模 之 差 異 而 應 有 彈 性 有 效 運 用 藥 師 專 業 知 識 之 可 能 又 於 醫 療 義 診, 或 於 缺 乏 藥 師 之 偏 遠 地 區 或 災 區, 配 合 巡 迴 醫 療 工 作 及 至 安 養 機 構 提 供 藥 事 諮 詢 服 務 等 活 動, 由 執 業 之 藥 師 前 往 支 援, 並 不 違 反 前 揭 立 法 目 的, 實 無 限 制 之 必 要 且 參 諸 現 行 實 務, 主 管 機 關 於 有 上 揭 情 形 時 皆 對 系 爭 規 定 為 彈 性 解 釋, 有 條 件 允 許 之 足 見 就 藥 師 執 業 處 所 僅 限 於 一 處 之 規 範, 設 置 一 定 條 件 之 例 外 確 有 其 必 要 系 爭 規 定 於 藥 師 不 違 反 前 揭 立 法 目 的 之 情 形 下, 或 於 有 重 大 公 益 或 緊 急 情 況 之 需 要 時, 一 律 禁 止 藥 師 於 其 他 處 所 執 行 各 種 不 同 之 藥 事 業 務, 未 設 必 要 合 理 之 例 外 規 定, 已 對 藥 師 執 行 職 業 自 由 形 成 不 必 要 之 限 制, 有 違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比 例 原 則, 而 與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保 障 工 作 權 之 意 旨 相 牴 觸 相 關 機 關 至 遲 應 於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依 本 解 釋 意 旨 檢 討 修 正, 屆 時 未 完 成 修 法 者, 系 爭 規 定 失 其 效 力 按 各 類 醫 事 人 員 如 何 提 供 醫 療 服 務, 具 有 高 度 專 業 及 技 術 之 差 異 性 立 法 者 基 於 維 護 醫 療 品 質 與 保 障 國 民 健 康 之 考 量, 得 針 對 各 類 專 門 醫 事 人 員 執 業 之 方 法 時 間 及 地 點 而 為 不 同 限 制 系 爭 規 定 與 規 範 其 他 醫 事 人 員 執 業 處 所 之 規 定 雖 有 不 同, 惟 係 立 法 者 衡 量 藥 師 與 其 他 醫 事 人 員 職 業 性 質 之 差 異 及 其 他 相 關 因 素 所 為 之 不 同 規 定, 尚 不 生 牴 觸 憲 法 第 七 條 平 等 原 則 之 問 題 有 關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利, 於 符 合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限 度 內, 得 以 法 律 或 法 律 明 確 授 權 之 命 令 加 以 限 制, 迭 經 本 院 解 釋 在 案 (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八 四 號 第 六 五 九 號 解 釋 參 照 ) 醫 事 人 員 如 具 備 多 重 醫 事 人 員 執 業 資 格, 關 於 醫 事 人 員 執 業 資 格 方 式 或 執 業 場 所 之 限 制 等 規 範, 涉 及 人 民 職 業 自 由 之 限 制 及 維 護 國 民 健 康 之 公 共 利 益 等 重 要 事 項, 應 由 立 法 機 關 以 法 律 明 定 或 明 確 授 權 行 政 機 關 發 布 命 令 為 補 充 規 定, 始 符 合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系 爭 函 釋 謂 : 四 至 於 藥 師 兼 具 護 士 雙 重 醫 事 人 員 資 格, 雖 得 依 各 該 醫 事 人 員 專 門 職 業 法 律 之 規 定, 分 別 申 請 執 業 執 照, 惟 其 雙 重 資 格 執 業 場 所 以 同 一 處 所 為 限 惟 藥 師 法 並 未 規 定 人 民 同 時 領 有 藥 師 及 護 理 人 員 證 書, 其 執 業 場 所 僅 得 以 同 一 處 所 為 限 系 爭 函 釋 已 對 人 民 工 作 權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與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有 違, 應 自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不 再 援 用 聲 請 人 之 一 主 張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一 00 年 度 上 國 易 字 第 一 二 52
53 新 聞 稿 意 見 書 抄 本 ( 含 解 釋 文 理 由 書 意 見 書 聲 請 書 及 其 附 件 ) 號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所 適 用 之 藥 師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及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第 九 條 之 附 表 ( 六 ) 關 於 中 醫 診 所 設 置 標 準 部 分,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及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 另 一 聲 請 人 主 張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一 00 年 度 訴 字 第 六 0 六 號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所 適 用 之 護 理 人 員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侵 害 其 工 作 權 等 語 核 其 所 陳, 均 未 具 體 敘 明 上 開 規 定 究 有 何 牴 觸 憲 法 之 處 是 此 部 分 聲 請 核 與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不 合, 依 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應 不 予 受 理, 併 此 敘 明 黃 大 法 官 茂 榮 協 同 意 見 書 葉 大 法 官 百 修 協 同 意 見 書 陳 大 法 官 新 民 協 同 意 見 書 羅 大 法 官 昌 發 協 同 意 見 書 湯 大 法 官 德 宗 協 同 意 見 書 蘇 大 法 官 永 欽 一 部 協 同 一 部 不 同 意 見 書 陳 大 法 官 敏 提 出, 林 大 法 官 錫 堯 池 大 法 官 啟 明 蔡 大 法 官 清 遊 黃 大 法 官 璽 君 加 入 之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釋 字 第 711 號 案 情 摘 要 理 由 書 附 表 釋 字 第 711 號 新 聞 稿 53
54 102 年 7 月 31 日 大 法 官 第 1408 次 會 議 議 決 不 受 理 案 件 計 下 列 33 案 ( 釋 字 第 711 號 解 釋 及 各 位 大 法 官 所 提 意 見 書 ): 錄 三 五 十 六 二 十 二 二 十 五 三 十 三 等 則 公 告 日 : 發 布 單 位 : 大 法 官 書 記 處 摘 要 : 大 法 官 第 1408 次 不 受 理 案 件 決 議 102 年 7 月 31 日 大 法 官 第 1408 次 會 議 議 決 不 受 理 案 件 計 下 列 33 案 : 錄 等 則 三 聲 請 人 : 大 潤 發 流 通 事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代 表 人 梅 ( 會 台 字 第 號 ) 聲 請 事 由 : 為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事 件, 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一 0 一 年 度 判 字 第 三 0 七 號 第 五 二 一 號 第 六 七 0 號 第 七 九 五 號 及 第 一 一 三 七 號 判 決, 所 適 用 同 法 院 一 00 年 度 十 二 月 份 第 一 次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之 決 議, 違 反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十 二 條 之 ㄧ 第 三 項 規 定 之 客 觀 舉 證 責 任 分 配 原 則, 增 加 納 稅 義 務 人 法 律 上 所 未 規 定 之 租 稅 義 務, 而 有 牴 觸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保 障 人 民 財 產 權 意 旨 之 疑 義, 聲 請 解 釋 案 決 議 : ( 一 ) 按 人 民 法 人 或 政 黨 聲 請 解 釋 憲 法, 須 於 其 憲 法 上 所 保 障 之 權 利, 遭 受 不 法 侵 害, 經 依 法 定 程 序 提 起 訴 訟, 對 於 確 定 終 局 裁 判 所 適 用 之 法 律 或 命 令 發 生 有 牴 觸 憲 法 之 疑 義 者, 始 得 為 之,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定 有 明 文 ( 二 ) 本 件 聲 請 人 因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事 件, 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一 0 一 年 度 判 字 第 三 0 七 號 第 五 二 一 號 第 六 七 0 號 第 七 九 五 號 及 第 一 一 三 七 號 判 決 ( 下 合 稱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 所 適 用 同 法 院 一 0 0 年 度 十 二 月 份 第 一 次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之 決 議 ( 下 稱 系 爭 決 議 ), 違 反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十 二 條 之 ㄧ 第 三 項 規 定 之 客 觀 舉 證 責 任 分 配 原 則, 增 加 納 稅 義 務 人 法 律 上 所 未 規 定 之 租 稅 義 務, 而 有 牴 觸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保 障 人 民 財 產 權 意 旨 之 疑 義, 聲 請 解 釋 聲 請 意 旨 略 謂 :1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所 援 引 之 系 爭 決 議, 誤 將 客 觀 舉 證 責 任 分 配 原 則 顛 倒 適 用, 致 使 納 稅 義 務 人 因 承 擔 舉 證 風 險 而 須 補 繳 稅 款, 顯 與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保 障 人 民 財 產 權 之 意 旨 相 牴 觸 2 系 爭 決 議 認 納 稅 義 務 人 應 舉 證 證 明 收 購 成 本 必 要 合 理 54
55 等 情, 顯 加 重 納 稅 義 務 人 於 課 稅 事 實 真 偽 不 明 時 法 律 所 無 之 租 稅 負 擔, 實 已 與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保 障 人 民 財 產 權 之 意 旨 相 牴 觸, 應 不 予 援 用 云 云 查 人 民 主 張 其 憲 法 上 所 保 障 之 權 利 受 侵 害, 必 須 就 其 所 主 張 之 權 利 舉 出 證 明 其 存 在 之 證 據 且 參 酌 本 院 釋 字 第 二 一 七 號 第 二 二 一 號 第 四 三 八 號 解 釋 意 旨, 對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應 負 之 舉 證 責 任 及 舉 證 方 式 如 何, 並 未 加 重 人 民 稅 負, 尚 難 謂 已 侵 害 人 民 憲 法 上 權 利 本 件 聲 請 意 旨 所 陳, 聲 請 人 僅 係 以 個 人 主 觀 見 解 泛 詞 指 摘 系 爭 決 議 牴 觸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財 產 權 之 意 旨, 難 謂 已 具 體 指 摘 系 爭 決 議 認 納 稅 義 務 人 負 擔 商 譽 存 在 及 其 價 值 之 客 觀 舉 證 責 任, 究 有 如 何 侵 害 人 民 憲 法 上 權 利 之 處 是 其 聲 請, 核 與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不 合, 依 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應 不 受 理 五 聲 請 人 : 台 灣 惠 泉 啤 酒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代 表 人 麥 ( 會 台 字 第 號 ) 聲 請 事 由 : 為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營 業 稅 事 件, 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一 0 一 年 度 判 字 第 八 二 七 號 第 八 九 七 號 第 九 六 三 號 判 決, 所 適 用 之 財 政 部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九 月 二 十 三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0 九 三 0 四 五 四 九 四 七 0 號 令 說 明 六 及 其 釋 例 四 五 六, 有 牴 觸 憲 法 第 七 條 第 十 五 條 及 第 十 九 條 之 疑 義, 聲 請 解 釋 案 決 議 : ( 一 ) 按 人 民 法 人 或 政 黨 聲 請 解 釋 憲 法, 須 於 其 憲 法 上 所 保 障 之 權 利, 遭 受 不 法 侵 害, 經 依 法 定 程 序 提 起 訴 訟, 對 於 確 定 終 局 裁 判 所 適 用 之 法 律 或 命 令, 發 生 有 牴 觸 憲 法 之 疑 義 者, 始 得 為 之,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定 有 明 文 ( 二 ) 本 件 聲 請 人 因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營 業 稅 事 件, 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一 0 一 年 度 判 字 第 八 二 七 號 第 八 九 七 號 第 九 六 三 號 判 決 ( 下 合 稱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 所 適 用 之 財 政 部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九 月 二 十 三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0 九 三 0 四 五 四 九 四 七 0 號 令 說 明 六 及 其 釋 例 四 五 六 ( 下 稱 系 爭 令 ), 有 牴 觸 憲 法 第 七 條 第 十 五 條 及 第 十 九 條 之 疑 義, 聲 請 解 釋 聲 請 意 旨 略 謂 : 債 權 人 以 債 權 額 作 為 取 得 抵 押 物 之 價 金, 既 非 回 收 現 金, 即 不 得 以 該 抵 繳 價 金 之 債 權 額 當 作 抵 押 物 之 變 現 價 值, 系 爭 令 創 設 非 租 稅 客 體 之 處 分 不 良 債 權 利 益, 並 以 未 實 現 之 虛 擬 利 益 核 課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及 營 業 稅, 55
56 違 反 所 得 稅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第 三 目 之 一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三 十 九 條 及 第 四 十 五 條 ;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第 五 條 第 二 款 ; 商 業 會 計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四 十 二 條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八 條 第 四 十 三 條 及 第 九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以 及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六 五 七 號 解 釋 意 旨, 牴 觸 憲 法 第 七 條 第 十 五 條 及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云 云 惟 查 系 爭 令 並 未 經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所 適 用, 自 不 得 為 聲 請 解 釋 之 客 體 是 本 件 聲 請, 核 與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不 合, 依 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應 不 受 理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適 用 系 爭 決 議 為 不 當, 尚 難 謂 已 於 客 觀 上 具 體 指 明 系 爭 決 議 有 何 牴 觸 憲 法 之 處 是 本 件 聲 請, 核 與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不 合, 依 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應 不 受 理 一 六 聲 請 人 : 林 ( 會 台 字 第 號 ) 聲 請 事 由 : 為 土 地 登 記 事 件, 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一 0 二 年 度 裁 字 第 一 八 二 號 裁 定, 適 用 土 地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一 土 地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一 執 行 要 點 提 存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十 五 條 提 存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七 條 及 改 制 前 行 政 法 院 四 十 二 年 判 字 第 一 三 號 判 例 有 法 律 見 解 之 歧 異, 聲 請 統 一 解 釋 案 決 議 : ( 一 ) 按 人 民 法 人 或 政 黨 聲 請 統 一 解 釋, 須 於 其 權 利 遭 受 不 法 侵 害, 認 確 定 終 局 裁 判 適 用 法 律 或 命 令 所 表 示 之 見 解, 與 其 他 審 判 機 關 之 確 定 終 局 裁 判, 適 用 同 一 法 律 或 命 令 時 所 已 表 示 之 見 解 有 異 者, 始 得 為 之,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定 有 明 文 ( 二 ) 本 件 聲 請 人 因 土 地 登 記 事 件, 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一 0 二 年 度 裁 字 第 一 八 二 號 裁 定 ( 下 稱 確 定 終 局 裁 定 ), 適 用 土 地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一 ( 下 稱 系 爭 規 定 一 ) 土 地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一 執 行 要 點 ( 下 稱 系 爭 規 定 二 ) 提 存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十 五 條 ( 下 併 稱 系 爭 規 定 三 ) 提 存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七 條 ( 下 稱 系 爭 規 定 四 ) 及 改 制 前 行 政 法 院 四 十 二 年 判 字 第 一 三 號 判 例 ( 下 稱 系 爭 判 例 ) 有 法 律 見 解 之 歧 異, 聲 請 統 一 解 釋 聲 請 意 旨 略 謂, 系 爭 規 定 一 二 並 無 將 其 他 共 有 人 應 得 之 對 價 為 提 存 後, 多 數 共 有 人 即 可 任 意 申 請 權 利 變 更 登 記 之 意 旨, 且 依 系 爭 規 定 三 四, 地 政 機 關 於 已 有 共 有 人 就 提 存 所 之 處 分 提 出 異 議 後, 應 駁 回 權 利 變 更 登 記 之 申 請 惟 確 定 終 局 裁 定 適 用 上 開 各 系 爭 規 定 後, 卻 仍 允 許 地 政 機 關 辦 理 登 記, 與 系 爭 判 例 之 意 旨 歧 異, 有 違 法 治 國 之 精 神 而 有 統 一 解 釋 之 必 要 云 云 按 本 件 並 無 不 同 審 判 56
57 系 統 法 院 ( 例 如 最 高 法 院 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 適 用 同 一 法 令 所 表 示 見 解 有 所 歧 異 之 情 形, 核 與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不 合, 依 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應 不 受 理 二 二 聲 請 人 : 郭 毓 饒 即 祭 祀 公 業 郭 光 傳 管 理 人 ( 會 台 字 第 號 ) 聲 請 事 由 : 為 租 佃 爭 議 事 件, 認 臺 灣 臺 南 地 方 法 院 九 十 八 年 度 訴 字 第 二 七 四 號 民 事 判 決 及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九 十 八 年 度 上 字 第 二 0 四 號 民 事 判 決, 對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之 適 用 與 解 釋, 有 牴 觸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及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之 疑 義, 聲 請 解 釋 案 決 議 : ( 一 ) 按 人 民 法 人 或 政 黨 聲 請 解 釋 憲 法, 須 於 其 憲 法 上 所 保 障 之 權 利, 遭 受 不 法 侵 害, 經 依 法 定 程 序 提 起 訴 訟, 對 於 確 定 終 局 裁 判 所 適 用 之 法 律 或 命 令, 發 生 有 牴 觸 憲 法 之 疑 義 者, 始 得 為 之,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定 有 明 文 ( 二 ) 本 件 聲 請 人 因 租 佃 爭 議 事 件, 認 臺 灣 臺 南 地 方 法 院 九 十 八 年 度 訴 字 第 二 七 四 號 民 事 判 決 及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九 十 八 年 度 上 字 第 二 0 四 號 民 事 判 決, 對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之 適 用 與 解 釋, 有 牴 觸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及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之 疑 義, 聲 請 解 釋 查 聲 請 人 曾 就 上 開 臺 灣 臺 南 地 方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提 起 上 訴, 經 上 開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民 事 判 決 以 無 理 由 判 決 駁 回, 聲 請 人 嗣 就 該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民 事 判 決 提 起 上 訴, 復 經 最 高 法 院 九 十 九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六 九 四 號 裁 定 以 上 訴 不 合 法 予 以 駁 回, 是 本 件 聲 請 應 以 上 開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判 決 為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合 先 敘 明 聲 請 意 旨 略 謂 :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適 用 耕 地 三 七 五 減 租 條 例 論 斷 聲 請 人 與 訴 外 人 間 契 約 之 效 力, 而 未 確 實 適 用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與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及 第 二 十 二 條 對 人 民 財 產 權 及 契 約 自 由 之 保 障 不 符 核 其 所 陳, 僅 係 爭 執 法 院 認 事 用 法 之 當 否, 尚 難 謂 已 具 體 指 摘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所 適 用 之 何 法 律 有 何 牴 觸 憲 法 之 處 ; 且 依 現 行 法 制, 法 院 裁 判 認 事 用 法 所 表 示 之 見 解, 尚 不 得 為 聲 請 憲 法 解 釋 之 客 體 是 本 件 聲 請, 核 與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不 合, 依 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應 不 受 理 二 五 聲 請 人 : 黃 金 雲 ( 會 台 字 第 號 ) 聲 請 事 由 : 為 贈 與 稅 事 件, 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一 0 一 年 度 判 字 第 四 一 五 號 判 決, 所 適 用 57
58 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五 十 八 年 判 字 第 三 一 號 判 例 九 十 二 年 五 月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及 財 政 部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二 年 五 月 十 二 日 台 財 稅 第 三 三 三 二 八 號 函, 有 牴 觸 憲 法 之 疑 義, 聲 請 解 釋 案 決 議 : ( 一 ) 按 人 民 法 人 或 政 黨 聲 請 解 釋 憲 法, 須 於 其 憲 法 上 所 保 障 之 權 利, 遭 受 不 法 侵 害, 經 依 法 定 程 序 提 起 訴 訟, 對 於 確 定 終 局 裁 判 所 適 用 之 法 律 或 命 令, 發 生 有 牴 觸 憲 法 之 疑 義 者, 始 得 為 之,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定 有 明 文 ( 二 ) 本 件 聲 請 人 因 贈 與 稅 事 件, 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一 0 一 年 度 判 字 第 四 一 五 號 判 決 ( 下 稱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 所 適 用 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五 十 八 年 判 字 第 三 一 號 判 例 ( 下 稱 系 爭 判 例 ) 九 十 二 年 五 月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 下 稱 系 爭 決 議 ) 及 財 政 部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二 年 五 月 十 二 日 台 財 稅 第 三 三 三 二 八 號 函 ( 下 稱 系 爭 函 ), 有 牴 觸 憲 法 之 疑 義, 聲 請 解 釋 聲 請 意 旨 略 謂,(1) 系 爭 判 例 僅 以 公 益 上 之 理 由 即 率 然 容 許 行 政 機 關 變 更 或 撤 銷 原 處 分 並 作 成 補 徵 稅 額 之 處 分, 此 公 益 上 之 理 由, 實 不 足 以 成 為 突 破 行 政 處 分 形 式 存 續 力 之 充 分 條 件, 系 爭 決 議 再 次 肯 認 系 爭 判 例 之 見 解, 違 反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五 二 五 號 解 釋 之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應 不 再 援 用 (2) 按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規 定 遺 產 及 贈 與 財 產 價 值 之 計 算, 以 被 繼 承 人 死 亡 時 或 贈 與 人 贈 與 時 之 時 價 為 準, 同 條 第 三 項 前 段 規 定 第 一 項 所 稱 時 價, 土 地 以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或 評 定 標 準 價 格 為 準, 系 爭 函 逕 以 公 告 現 值 為 單 一 認 定 基 準, 排 除 評 定 標 準 價 格 之 適 用, 顯 係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有 違 憲 法 第 十 九 條 租 稅 法 律 主 義, 亦 可 能 使 人 民 承 受 過 重 之 租 稅 負 擔, 有 違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比 例 原 則 (3) 土 地 若 具 特 殊 性, 例 如 為 公 用 設 施 保 留 地, 其 交 易 價 值 常 低 於 公 告 現 值, 系 爭 函 未 予 區 別, 一 律 以 公 告 現 值 為 稅 基 之 計 算, 有 違 憲 法 第 七 條 平 等 原 則 云 云 查 系 爭 函 對 於 土 地 僅 以 公 告 現 值 為 認 定 基 準, 乃 係 因 六 十 六 年 二 月 二 日 修 正 公 布 平 均 地 權 條 例 後, 全 面 實 施 平 均 地 權 之 範 圍 及 於 都 市 及 非 都 市 地 區, 並 以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作 為 土 地 移 轉 現 值 之 依 據 ( 修 正 前, 未 實 施 平 均 地 權 之 土 地, 並 無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係 以 土 地 評 定 標 準 價 格 為 準 ), 已 無 以 土 地 評 定 標 準 價 格 作 為 課 稅 依 據 之 資 料 與 需 要, 故 明 示 土 地 依 平 均 地 權 條 例 所 規 定 之 公 告 現 值 調 整 其 帳 面 價 值 聲 請 人 所 陳, 僅 係 泛 稱 系 爭 判 例 系 爭 決 議 及 系 爭 函 違 憲, 尚 難 謂 已 具 體 指 明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所 適 用 之 法 令 客 觀 上 有 何 牴 觸 憲 法 之 處 本 件 聲 請, 核 與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不 合, 依 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應 不 受 理 58
59 三 三 聲 請 人 : 黃 泰 崗 ( 會 台 字 第 號 ) 聲 請 事 由 : 為 免 職 事 件, 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九 年 度 判 字 第 二 七 六 號 判 決, 所 適 用 之 行 政 院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一 日 院 授 人 力 字 第 0 九 一 00 二 三 三 七 九 二 號 函 訂 定 發 布 之 行 政 院 所 屬 國 營 事 業 機 構 負 責 人 經 理 人 董 監 事 遴 聘 要 點 第 四 點 第 一 款 第 四 目 規 定, 有 牴 觸 憲 法 上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之 疑 義 ; 併 認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一 0 一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總 處 組 字 第 一 0 一 00 二 七 八 00 號 函, 有 違 憲 疑 義, 聲 請 解 釋 案 決 議 : ( 一 ) 按 人 民 法 人 或 政 黨 聲 請 解 釋 憲 法, 須 於 其 憲 法 上 所 保 障 之 權 利, 遭 受 不 法 侵 害, 經 依 法 定 程 序 提 起 訴 訟, 對 於 確 定 終 局 裁 判 所 適 用 之 法 律 或 命 令, 發 生 有 牴 觸 憲 法 之 疑 義 者, 始 得 為 之,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定 有 明 文 ( 二 ) 本 件 聲 請 人 因 免 職 事 件, 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九 年 度 判 字 第 二 七 六 號 判 決 ( 下 稱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 所 適 用 之 行 政 院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一 日 院 授 人 力 字 第 0 九 一 00 二 三 三 七 九 二 號 函 ( 聲 請 書 誤 植 為 00 二 三 三 七 九 二 號 函 ) 訂 定 發 布 之 行 政 院 所 屬 國 營 事 業 機 構 負 責 人 經 理 人 董 監 事 遴 聘 要 點 ( 下 稱 遴 聘 要 點 ) 第 四 點 第 一 款 第 四 目 規 定 ( 聲 請 書 誤 植 為 第 四 點 第 一 款 第 二 目 規 定 ; 下 稱 系 爭 規 定 ), 有 牴 觸 憲 法 上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之 疑 義 ; 併 認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一 0 一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總 處 組 字 第 一 0 一 0 0 二 七 八 00 號 函 ( 下 稱 系 爭 函 ), 有 違 憲 疑 義, 聲 請 解 釋 聲 請 意 旨 略 謂 : 遴 聘 要 點 係 於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一 日 訂 定, 然 經 由 系 爭 函 之 解 釋, 將 使 遴 聘 要 點 訂 定 前 後 遴 聘 之 經 理 人 皆 為 規 範 對 象, 且 系 爭 規 定 並 未 將 訂 定 前 已 依 法 任 用 之 經 理 人 排 除 適 用, 使 原 經 理 人 於 國 營 事 業 機 構 負 責 人 異 動 時, 須 隨 同 離 職, 未 顧 及 規 範 對 象 應 獲 得 存 續 保 護 之 信 賴 利 益, 違 反 憲 法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云 云 惟 查, 系 爭 函 僅 係 函 復 立 法 委 員 之 函 詢, 且 並 未 為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所 適 用, 聲 請 人 自 不 得 以 之 聲 請 本 院 解 釋 其 餘 所 陳, 僅 係 以 主 觀 見 解 指 摘 系 爭 規 定 違 反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尚 難 謂 於 客 觀 上 已 具 體 敘 明 系 爭 規 定 究 有 何 牴 觸 憲 法 之 處 是 本 件 聲 請, 核 與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不 符, 依 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應 不 受 理 59
60 裁 判 字 號 102, 訴,666 裁 判 日 期 裁 判 案 由 營 業 稅 裁 判 全 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 年 度 訴 字 第 666 號 102 年 6 月 27 日 辯 論 終 結 原 告 訴 訟 代 理 人 黃 律 師 被 告 財 政 部 北 區 國 稅 局 代 表 人 李 ( 局 長 ) 住 同 上 訴 訟 代 理 人 劉 劉 上 列 當 事 人 間 營 業 稅 事 件, 原 告 不 服 財 政 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 財 訴 字 第 號 訴 願 決 定,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本 院 判 決 如 下 : 主 文 原 告 之 訴 駁 回 訴 訟 費 用 由 原 告 負 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事 實 概 要 : 緣 原 告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於 民 國 99 年 1 至 12 月 間 銷 售 如 附 表 編 號 1 至 9 所 示 車 位 9 筆 ( 下 稱 系 爭 車 位 ), 銷 售 額 合 計 新 臺 幣 ( 下 同 )4,390,404 元, 經 被 告 查 獲, 核 定 補 徵 營 業 稅 額 219,520 元, 並 依 行 為 罰 與 漏 稅 罰 擇 一 從 重, 按 所 漏 稅 額 219,520 元 處 1 倍 之 罰 鍰 計 219,520 元 原 告 不 服, 申 請 復 查, 未 獲 變 更, 提 起 訴 願, 經 無 理 由 駁 回 後, 遂 提 起 本 件 行 政 訴 訟 二 本 件 原 告 主 張 : ( 一 ) 原 告 並 無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行 為, 其 向 臺 灣 新 北 地 方 法 院 ( 下 稱 新 北 地 院, 原 名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 民 事 執 行 處 拍 定 取 得 坐 落 於 臺 北 縣 新 莊 市 段 號 土 地 上 之 同 段 建 號 ( 即 門 牌 號 碼 為 新 北 市 區 路 巷 60
61 號 16 樓 房 地 下 稱 相 關 房 地 ), 及 其 共 同 使 用 部 分 同 段 建 號, 其 中 6492 建 號 共 同 使 用 部 分 含 有 地 下 2 樓 ( 下 稱 地 下 2 樓 ) 包 括 系 爭 車 位 在 內 之 編 號 第 號 車 位, 係 作 為 自 用 住 宅 之 用, 自 始 並 無 營 利 目 的, 顯 與 營 業 稅 之 核 課 標 的 不 符 ( 行 政 法 院 58 年 度 判 字 第 417 號 判 例 意 旨 參 照 ), 其 3 年 來 並 未 買 入 任 何 車 位 之 行 為, 僅 係 單 純 出 售 自 法 院 拍 賣 取 得 之 共 有 物 應 有 部 分 權 利, 且 出 售 對 象 均 為 同 社 區 之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並 非 對 不 特 定 人 進 行 營 業 行 為, 自 不 符 行 為 時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 下 稱 營 業 稅 法 ) 第 28 條 之 營 業 人 ( 二 ) 原 告 並 無 財 政 部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 下 稱 財 政 部 95 年 函 釋 ) 規 定 之 4 種 情 形, 地 下 2 樓 之 建 物 共 有 部 分 係 附 屬 於 主 建 物 上, 該 等 高 比 例 之 公 設, 係 經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6 年 度 重 上 字 第 473 號 事 件 ( 下 稱 相 關 民 案 二 審 ) 法 院 判 決 後 始 確 定 為 約 定 專 用 之 車 位, 且 車 位 移 轉 之 對 象 限 於 建 物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無 法 單 獨 出 售 予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以 外 之 人, 雖 有 收 取 價 金, 但 仍 低 於 當 地 市 場 行 情, 顯 非 屬 營 利 行 為 又 原 告 於 99 年 間 銷 售 車 位 數 並 非 9 筆, 被 告 認 定 亦 屬 有 誤 ( 三 ) 依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0 年 度 判 字 第 2037 號 判 決 意 旨, 因 過 失 而 處 以 短 扣 稅 額 l 倍 之 罰 鍰, 除 個 案 敘 明 須 裁 處 應 扣 未 扣 或 短 扣 稅 額 l 倍 罰 鍰 之 具 體 理 由 外, 尚 非 得 逕 處 違 章 納 稅 義 務 人 應 扣 未 扣 或 短 扣 稅 額 l 倍 之 罰 鍰, 否 則 即 有 裁 量 怠 惰 之 違 法 本 件 原 告 對 於 營 業 稅 之 申 報, 缺 乏 前 例 可 循, 原 告 並 無 故 意 過 失 可 言, 原 告 縱 有 過 失, 被 告 仍 未 具 體 說 明 裁 罰 1 倍 稅 額 之 理 由, 自 屬 裁 量 怠 情 之 違 法 ( 四 ) 是 原 告 聲 明 :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 含 復 查 決 定 ) 均 撤 銷 三 被 告 則 以 : ( 一 ) 原 告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於 99 年 1 至 12 月 間 銷 售 系 爭 車 位, 銷 售 額 合 計 4,390,404 元 ( 不 含 土 地 ), 應 補 徵 營 業 稅 額 219,520 元 另 依 相 關 民 案 二 審 判 決 所 載, 原 告 共 61
62 計 取 得 32 個 車 位, 原 告 分 別 於 97 年 間 出 售 4 個 車 位 98 年 間 出 售 1 戶 房 屋 及 1 個 車 位 99 年 度 出 售 9 個 車 位, 原 告 原 取 得 32 個 車 位, 又 連 續 3 年 間 銷 售 房 屋 及 車 位, 核 屬 經 常 性 且 持 續 從 事 一 定 經 濟 活 動 之 營 業 行 為, 足 認 其 係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屬 財 政 部 95 年 函 釋 規 定 之 第 4 種 情 形 其 他 經 查 核 足 以 構 成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營 業 人, 依 法 即 應 辦 理 營 業 登 記 及 課 徵 營 業 稅, 且 原 告 銷 售 對 象 是 否 僅 限 於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及 出 售 價 格 是 否 低 於 市 場 價 格, 亦 與 本 件 無 涉 ( 二 ) 原 告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銷 售 系 爭 車 位, 經 被 告 所 屬 新 莊 稽 徵 所 查 獲, 其 違 章 事 證 洵 堪 認 定, 核 有 過 失, 未 符 合 行 政 罰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不 予 處 罰 之 規 定 又 其 同 時 違 反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及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按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規 定, 應 依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規 定, 按 所 漏 稅 額 219,520 元 處 最 高 5 倍 之 罰 鍰 1,097,600 元, 與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規 定, 按 經 查 明 認 定 未 給 與 憑 證 之 總 額 4,390,404 元 處 5% 之 罰 鍰 219,520 元, 兩 者 相 較 從 重 者, 則 本 件 應 以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為 處 罰 之 法 據 ; 又 原 告 係 第 1 次 查 獲, 經 輔 導 後 仍 未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補 辦 營 業 登 記 並 補 繳 稅 款, 應 按 所 漏 稅 額 219,52 0 元 處 1 倍 罰 鍰 219,520 元, 惟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但 書 規 定, 裁 處 之 額 度 不 得 低 於 各 該 規 定 之 罰 鍰 最 低 額, 本 件 違 反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及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之 罰 鍰 最 低 額 均 為 219,520 元, 裁 處 之 額 度 應 不 得 低 於 219,520 元, 應 按 所 漏 稅 額 219,520 元 處 1 倍 罰 鍰 219,52 0 元, 且 上 開 裁 罰 無 違 反 行 政 罰 法 第 18 條 之 規 定, 亦 符 合 責 罰 相 當 原 則 及 比 例 原 則, 並 無 裁 量 怠 惰 及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之 違 法 ( 三 ) 是 被 告 聲 明 : 駁 回 原 告 之 訴 四 上 開 事 實 概 要 欄 所 述 之 事 實, 有 被 告 違 章 案 件 罰 鍰 繳 款 書 被 告 營 業 稅 違 章 核 定 稅 額 繳 款 書 被 告 101 年 7 月 10 日 北 區 國 稅 新 莊 三 字 第 號 函 被 告 100 年 12 月 20 日 北 區 國 稅 新 莊 三 字 第 號 函 原 告 99 年 度 銷 售 房 屋 銷 售 額 計 算 表 不 動 產 買 賣 契 約 書 被 告 契 稅 繳 款 書 土 地 登 記 第 二 類 謄 本 被 告 土 地 增 值 稅 繳 款 書 新 北 市 新 莊 區 異 動 索 62
63 引 查 詢 資 料 被 告 99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稅 核 定 資 料 清 單 財 產 交 易 所 得 資 料 (B ) 查 詢 清 單 102 年 新 莊 整 謄 字 第 號 新 北 市 地 異 動 索 引 訴 願 決 定 及 復 查 決 定 等 件 附 於 原 處 分 卷 本 院 卷 可 稽 是 本 件 應 審 酌 之 爭 點 即 為 : 被 告 以 原 告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營 業 登 記, 擅 自 於 99 年 間 銷 售 系 爭 車 位, 核 定 補 徵 營 業 稅 額 及 罰 鍰, 是 否 適 法 ; 而 原 告 此 種 銷 售 行 為 究 應 定 性 為 一 時 性 交 易, 抑 或 持 續 性 交 易 五 補 徵 營 業 稅 額 部 分 : ( 一 ) 按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及 進 口 貨 物, 均 應 依 本 法 規 定 課 徵 加 值 型 或 非 加 值 型 之 營 業 稅 將 貨 物 之 所 有 權 移 轉 與 他 人, 以 取 得 代 價 者, 為 銷 售 貨 物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為 營 業 人 : 一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公 營 私 營 或 公 私 合 營 之 事 業 二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事 業 機 關 團 體 組 織, 有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者 營 業 人 之 總 機 構 及 其 他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應 於 開 始 營 業 前, 分 別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營 業 人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得 依 照 查 得 之 資 料, 核 定 其 銷 售 額 及 應 納 稅 額 並 補 徵 之 三 未 辦 妥 營 業 登 記, 即 行 開 始 營 業 而 未 依 規 定 申 報 銷 售 額 者 營 業 人 以 土 地 及 其 定 著 物 合 併 銷 售 時, 除 銷 售 價 格 按 土 地 與 定 著 物 分 別 載 明 者 外, 依 房 屋 評 定 標 準 價 格 占 土 地 公 告 現 值 及 房 屋 評 定 標 準 價 格 總 額 之 比 例, 計 算 定 著 物 部 分 之 銷 售 額 為 營 業 稅 法 第 1 條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6 條 第 1 款 第 2 款 第 28 條 前 段 第 43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1 條 所 明 定 次 按 個 人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購 買 房 屋 或 標 購 法 拍 屋 再 予 銷 售, 如 符 合 下 列 要 件 之 一 者, 自 97 年 1 月 1 日 起, 應 依 法 課 徵 營 業 稅 : 一 設 有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 除 有 形 營 業 場 所 外, 亦 包 含 設 置 網 站 或 加 入 拍 賣 網 站 等 ) 二 具 備 營 業 牌 號 ( 不 論 是 否 已 依 法 辦 理 登 記 ) 三 經 查 有 僱 用 員 工 協 助 處 理 房 屋 銷 售 事 宜 四 其 他 經 查 核 足 以 構 成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營 業 人 為 財 政 部 95 年 函 釋 明 文, 上 開 函 釋 係 財 政 部 依 法 定 程 序 發 布, 且 為 上 開 營 業 稅 法 相 關 規 定 之 技 術 性 說 明, 同 時 刊 登 於 行 政 院 公 報 第 12 卷 251 期 ; 除 未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亦 與 租 稅 法 律 主 義 無 悖, 且 符 合 前 列 63
64 營 業 稅 法 之 法 律 解 釋, 被 告 自 得 據 為 本 件 課 稅 處 分 又 上 開 函 釋 所 指 應 依 法 課 徵 營 業 稅 部 分, 第 1 至 3 項 ( 即 設 有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具 備 營 業 牌 號 有 僱 用 員 工 協 助 處 理 房 屋 銷 售 事 宜 ) 為 例 示 要 件, 至 於 第 4 項 ( 其 他 經 查 核 足 以 構 成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營 業 人 ) 則 為 概 括 要 件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0 年 度 裁 字 第 2303 號 裁 定 意 旨 亦 同 ), 故 營 業 人 行 為 雖 不 符 合 例 示 要 件, 但 符 合 概 括 要 件 時, 仍 應 依 法 申 報 繳 納 營 業 稅 ( 二 ) 原 告 於 本 件 課 稅 期 間 即 99 年 度 出 售 系 爭 車 位, 系 爭 車 位 並 非 必 須 隨 同 相 關 房 地 始 得 出 售, 而 係 得 分 別 獨 立 出 售, 銷 售 額 合 計 4,390,404 元 之 情 事, 有 契 稅 繳 款 書 系 爭 車 位 相 關 土 地 建 物 登 記 謄 本 異 動 索 引 買 賣 契 約 附 卷 可 查 ( 原 處 分 卷 第 44 至 117 頁 ) 原 告 固 就 系 爭 車 位 得 獨 立 出 售 之 事 實 不 予 爭 執, 其 雖 以 : 系 爭 車 位 並 非 全 部 於 99 年 度 所 出 售, 依 其 申 請 之 最 新 地 籍 異 動 索 引 所 示, 其 中 有 3 個 車 位 係 於 100 年 間 始 完 成 所 有 權 移 轉 登 記, 被 告 認 定 即 有 錯 誤 等 情 為 主 張 惟 細 繹 如 附 表 編 號 1 至 9 所 示 系 爭 車 位 之 買 賣 契 約 書 ( 分 別 參 原 處 分 卷 第 114 至 至 至 至 至 至 至 至 至 62), 均 係 書 立 於 99 年 間, 且 買 方 ( 即 如 附 表 新 所 有 權 人 欄 所 示 ) 均 於 簽 約 當 日 即 當 場 交 付 頭 期 款, 即 已 完 成 銷 售 行 為 之 要 件, 是 如 附 表 所 示 編 號 6 至 8 所 示 3 筆 停 車 位 固 於 100 年 間 始 辦 理 所 有 權 移 轉 登 記 完 竣, 惟 並 不 影 響 原 告 於 99 年 間 即 完 成 銷 售 行 為 之 認 定 ( 三 ) 原 告 雖 以 : 其 向 新 北 地 院 民 事 執 行 處 拍 定 取 得 相 關 房 地 係 作 為 自 用 住 宅 之 用, 自 始 並 無 營 利 目 的, 且 3 年 來 並 未 再 買 入 任 何 車 位, 僅 係 單 純 出 售 自 法 院 拍 賣 取 得 之 共 有 物 應 有 部 分 權 利, 且 出 售 對 象 均 為 同 社 區 之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並 非 對 不 特 定 人 進 行 營 業 行 為, 自 不 符 營 業 稅 法 第 28 條 之 營 業 人 等 情 為 主 張 經 查, 營 業 稅 法 中 有 關 稅 捐 主 體 ( 即 營 業 人 ) 資 格 之 認 定, 依 現 行 司 法 及 稽 徵 實 務 之 法 律 見 解, 並 非 單 獨 觀 察 其 有 無 形 式 上 之 稅 籍 登 記 或 其 組 織 性 格, 而 係 著 重 其 表 現 在 外 之 行 為, 凡 具 備 從 事 勞 務 或 貨 物 銷 售 行 為 之 權 利 主 體, 即 屬 營 業 人, 故 營 業 人 並 不 以 法 人 64
65 組 織 體 之 事 業 為 限, 個 人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私 營 企 業 亦 屬 之, 此 即 財 政 部 95 年 函 釋 中 所 稱 其 他 經 查 核 足 以 構 成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營 業 人 之 意 至 於 銷 售 行 為 之 定 義, 依 現 行 司 法 及 稽 徵 實 務 之 見 解, 則 認 係 具 備 營 利 目 的 之 持 續 性 出 賣 行 為, 而 持 續 性 之 實 證 特 徵 則 表 現 在 於 一 段 密 接 時 間 內 反 覆 多 次 為 出 賣 行 為 故 被 告 所 引 用 財 政 部 95 年 函 釋 中 方 特 別 指 明 將 個 人 每 年 度 銷 售 房 屋 達 6 戶 以 上 者, 先 行 納 入 查 核 範 圍, 接 著 要 求 查 核 過 程 中 特 別 注 意 交 易 頻 率 及 營 利 目 的, 其 規 範 意 旨 無 非 是 就 出 賣 行 為 之 持 續 性 特 徵 予 以 具 體 化 本 件 原 告 曾 就 其 因 拍 定 取 得 之 32 個 車 位 遭 訴 外 人 童 話 故 事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委 員 會 ( 下 稱 管 委 會 ) 擅 自 占 用 出 租 他 人, 而 對 管 委 會 提 起 返 還 車 位 之 相 關 民 案, 經 相 關 民 案 二 審 判 決 原 告 勝 訴 確 定 在 案, 依 該 民 事 判 決 所 載, 原 告 共 計 取 得 32 個 車 位 而 原 告 分 別 於 97 年 間 出 售 4 個 車 位 98 年 間 出 售 1 戶 房 屋 及 1 個 車 位 99 年 度 出 售 系 爭 車 位 9 個, 此 有 原 告 95 至 99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稅 各 類 所 得 資 料 清 單 及 財 產 交 易 所 得 資 料 查 詢 清 單 附 卷 足 按 ( 原 處 分 卷 第 8 至 43 頁 ), 被 告 審 酌 原 告 過 去 年 度 (97 98 年 度 ) 之 亦 曾 出 售 車 位, 連 續 3 年 間 出 售 車 位, 更 足 彰 顯 其 係 經 常 性 且 持 續 從 事 一 定 經 濟 活 動 之 營 業 行 為, 據 而 認 定 原 告 於 99 年 度 出 售 系 爭 車 位 已 超 出 固 定 資 產 之 使 用 特 性, 係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所 構 成 繼 續 性 經 常 性 從 事 於 一 定 之 經 濟 活 動, 屬 財 政 部 95 年 函 釋 規 定 之 第 4 種 其 他 經 查 核 足 以 構 成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營 業 人 情 形, 依 法 即 應 辦 理 營 業 登 記 及 課 徵 營 業 稅, 並 以 原 核 補 徵 營 業 稅, 自 無 不 合 至 於 原 告 銷 售 對 象 是 否 僅 限 於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又 其 出 售 價 格 是 否 低 於 市 場 價 格, 亦 無 礙 其 所 從 事 係 具 有 經 常 性 且 持 續 從 事 一 定 經 濟 活 動 之 營 業 行 為, 是 原 告 此 部 分 之 主 張, 亦 非 可 採 ( 四 ) 原 告 雖 繼 以 : 其 係 向 新 北 地 院 民 事 執 行 處 拍 定 而 一 次 性 取 得 包 括 車 位 在 內 之 相 關 房 地, 然 未 點 交, 拍 定 取 得 時 相 關 登 記 謄 本 及 所 有 權 狀 均 未 載 明 有 停 車 位, 僅 係 載 有 應 有 部 分 之 權 利, 且 建 物 部 分 只 取 得 一 張 所 有 權 狀, 如 稅 捐 機 關 認 定 其 係 購 買 許 多 車 位, 即 應 分 別 開 立 房 屋 稅 單 並 出 具 所 65
66 有 權 狀, 然 今 被 告 卻 以 其 出 售 車 位 係 屬 營 業 行 為, 自 有 不 公 等 情 為 主 張 本 件 原 告 既 自 承 其 係 因 拍 定 所 取 得, 則 新 北 地 院 執 行 處 就 相 關 房 地 執 行 程 序 所 製 作 之 拍 賣 公 告, 即 應 為 原 告 出 價 之 重 要 依 據, 惟 經 新 北 地 院 執 行 處 查 封 相 關 房 地 後, 囑 託 大 通 鑑 定 顧 問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鑑 價 後, 即 標 示 相 關 建 物 內 含 車 位 32 個, 嗣 新 北 法 院 執 行 處 於 94 年 5 月 20 日 94 年 7 月 15 日 拍 賣 公 告 備 註 欄 五 即 均 記 載 : 又 據 債 權 人 陳 報 本 件 甲 標 ( 即 6343 建 號 系 爭 建 物 ) 有 號, 無 編 號 停 車 位 1 個 該 拍 賣 公 告 並 已 揭 示 於 臺 北 縣 新 莊 市 公 所 ( 現 改 制 為 新 北 市 新 莊 區 公 所 ) 及 登 載 於 94 年 5 月 10 日 都 會 時 報 94 年 7 月 5 日 民 眾 日 報, 嗣 相 關 建 物 經 被 上 訴 人 以 22,368,000 元 拍 得, 並 於 95 年 1 月 4 日 將 相 關 建 物 點 交 本 件 原 告 之 事 實, 業 據 相 關 民 案 二 審 判 決 依 相 關 卷 證 認 定 甚 明 ( 原 處 分 卷 第 4 頁 ), 此 業 經 本 院 對 原 告 進 行 提 示, 原 告 亦 當 庭 表 示 其 於 競 標 前 即 知 相 關 標 案 中 有 32 個 車 位 等 語 ( 本 院 卷 第 32 頁 ), 是 無 論 登 記 謄 本 或 權 狀 上 僅 係 以 應 有 部 分 權 利 方 式 加 以 記 載, 亦 無 從 否 認 其 於 拍 定 時 即 知 一 次 所 購 入 之 車 位 高 達 32 個 之 譜 再 者, 以 社 會 上 之 一 般 通 念, 如 一 個 人 購 買 1 筆 區 分 所 有 建 物 自 住, 車 位 通 常 以 1 個 即 足, 如 其 他 居 住 成 員 尚 有 車 輛 有 停 車 需 求, 至 多 再 購 入 1 至 2 個 車 位 亦 足, 惟 原 告 一 次 購 入 32 個 車 位, 則 多 出 之 車 位 除 與 原 告 所 稱 相 關 房 地 係 供 作 自 用 住 宅 之 性 質 不 合 外, 亦 顯 非 具 有 固 定 資 產 之 使 用 特 性, 此 自 非 原 告 以 一 次 購 入 僅 係 應 有 部 分 權 利 權 狀 只 有 一 張 等 主 張 所 能 推 翻, 是 原 告 此 部 分 之 主 張, 亦 無 從 憑 採 ( 五 ) 綜 上, 原 告 於 99 年 間 先 後 出 售 其 所 有 系 爭 車 位, 車 位 數 高 達 9 筆, 銷 售 額 合 計 4,390,404 元, 經 被 告 查 獲, 核 定 補 徵 營 業 稅 額 219,520 元, 並 無 不 合 六 罰 鍰 部 分 : ( 一 ) 按 營 利 事 業 依 法 規 定 應 給 與 他 人 憑 證 而 未 給 與, 應 自 他 人 取 得 憑 證 而 未 取 得 應 就 其 未 給 與 憑 證 未 取 得 憑 證 66
67 經 查 明 認 定 之 總 額, 處 5% 罰 鍰 為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所 明 定 次 按 納 稅 義 務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追 繳 稅 款 外,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5 倍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停 止 其 營 業 : 一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而 營 業 者 為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所 規 定 繼 按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之 行 為 非 出 於 故 意 或 過 失 者, 不 予 處 罰 一 行 為 違 反 數 個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規 定 而 應 處 罰 鍰 者, 依 法 定 罰 鍰 額 最 高 之 規 定 裁 處 但 裁 處 之 額 度, 不 得 低 於 各 該 規 定 之 罰 鍰 最 低 額 為 行 政 罰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及 第 24 條 第 1 項 所 規 定 續 按 營 業 人 觸 犯 稱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各 款, 同 時 違 反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規 定 者 應 擇 一 從 重 處 罰 所 稱 擇 一 從 重 處 罰, 應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規 定, 就 具 體 個 案, 按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所 定 就 漏 稅 額 處 最 高 5 倍 之 罰 鍰 金 額 與 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所 定 經 查 明 認 定 總 額 處 5% 之 罰 鍰 金 額 比 較, 擇 定 從 重 處 罰 之 法 據, 再 依 該 法 據 及 相 關 規 定 予 以 處 罰 為 財 政 部 97 年 6 月 30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所 明 釋 ( 二 ) 原 告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即 於 99 年 間 銷 售 系 爭 車 位, 銷 售 額 合 計 4,390,404 元, 已 如 前 述, 參 以 原 告 前 於 年 間 亦 曾 出 售 車 位, 從 事 多 筆 不 動 產 買 賣 業 務, 顯 見 原 告 具 營 業 經 驗, 足 證 原 告 知 其 出 售 房 屋 應 辦 理 營 業 登 記 課 徵 營 業 稅, 惟 原 告 於 斯 時 未 辦 妥 營 業 登 記, 即 開 始 營 業, 從 事 營 業 活 動 之 銷 售 未 給 予 他 人 憑 證, 且 未 依 規 定 申 報 銷 售 額, 致 逃 漏 營 業 稅, 其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之 行 為, 縱 非 故 意, 亦 有 應 注 意 能 注 意 而 不 注 意 之 過 失, 自 應 受 罰 原 告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銷 售 系 爭 房 屋 及 車 位 銷 售 未 給 予 他 人 憑 證, 同 時 違 反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及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按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規 定, 應 依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按 所 漏 稅 額 219,52 0 元 處 最 高 5 倍 之 罰 鍰 1,097,600 元, 與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規 定, 按 經 查 明 認 定 未 給 與 憑 證 之 總 額 4,390,404 元 處 5% 之 罰 鍰 219,520 元, 兩 者 相 較 從 重 者, 擇 定 以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為 處 罰 之 法 據 ; 又 原 告 係 第 1 次 查 獲, 經 輔 導 後 仍 未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補 辦 營 業 登 記 並 67
68 補 繳 稅 款, 依 現 行 且 於 本 件 宣 判 前 並 未 修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有 關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相 關 違 章 情 節, 應 按 所 漏 稅 額 219,520 元 處 1 倍 罰 鍰 21 9,520 元, 並 未 低 於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罰 鍰 最 低 額 ( 按 同 為 219,520 元,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但 書 規 定 參 照 ), 揆 諸 首 揭 規 定 並 無 違 誤, 亦 無 裁 量 怠 惰 裁 量 逾 越 或 裁 量 濫 用 之 違 法 情 事, 自 屬 合 法, 是 原 告 就 罰 鍰 部 分 之 主 張, 亦 非 可 採 七 綜 上 所 述, 本 件 原 告 之 主 張 均 無 可 採, 被 告 作 成 原 處 分 於 法 並 無 違 誤, 訴 願 決 定 遞 予 維 持, 亦 無 不 合, 原 告 仍 執 前 詞, 訴 請 撤 銷, 為 無 理 由, 應 予 駁 回 八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原 告 之 訴 為 無 理 由,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98 條 第 1 項 前 段, 判 決 如 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一 上 為 正 本 係 照 原 本 作 成 二 如 不 服 本 判 決, 應 於 送 達 後 20 日 內, 向 本 院 提 出 上 訴 狀 並 表 明 上 訴 理 由, 如 於 本 判 決 宣 示 後 送 達 前 提 起 上 訴 者, 應 於 判 決 送 達 後 20 日 內 補 提 上 訴 理 由 書 ( 須 按 他 造 人 數 附 繕 本 ) 三 上 訴 時 應 委 任 律 師 為 訴 訟 代 理 人, 並 提 出 委 任 書 (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41 條 之 1 第 1 項 前 段 ) 四 但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者, 得 例 外 不 委 任 律 師 為 訴 訟 代 理 人 ( 同 條 第 1 項 但 書 第 2 項 ) 得 不 委 任 律 師 為 訴 訟 所 需 要 件 代 理 人 之 情 形 ( 一 ) 符 合 右 列 情 形 之 一 1. 上 訴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具 備 律 師 資 者, 得 不 委 任 律 師 格 或 為 教 育 部 審 定 合 格 之 大 學 或 獨 為 訴 訟 代 理 人 立 學 院 公 法 學 教 授 副 教 授 者 2. 稅 務 行 政 事 件, 上 訴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68
69 理 人 具 備 會 計 師 資 格 者 3. 專 利 行 政 事 件, 上 訴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具 備 專 利 師 資 格 或 依 法 得 為 專 利 代 理 人 者 ( 二 ) 非 律 師 具 有 右 列 情 1. 上 訴 人 之 配 偶 三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形 之 一, 經 最 高 行 二 親 等 內 之 姻 親 具 備 律 師 資 格 者 政 法 院 認 為 適 當 者 2. 稅 務 行 政 事 件, 具 備 會 計 師 資 格 者, 亦 得 為 上 訴 審 訴 訟 代 理 人 3. 專 利 行 政 事 件, 具 備 專 利 師 資 格 或 依 法 得 為 專 利 代 理 人 者 4. 上 訴 人 為 公 法 人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公 法 上 之 非 法 人 團 體 時, 其 所 屬 專 任 人 員 辦 理 法 制 法 務 訴 願 業 務 或 與 訴 訟 事 件 相 關 業 務 者 是 否 符 合 ( 一 ) ( 二 ) 之 情 形, 而 得 為 強 制 律 師 代 理 之 例 外, 上 訴 人 應 於 提 起 上 訴 或 委 任 時 釋 明 之, 並 提 出 ( 二 ) 所 示 關 係 之 釋 明 文 書 影 本 及 委 任 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芳 靜 69
70 對 於 本 網 站 提 供 之 相 關 資 訊, 如 有 任 何 疑 義, 請 逕 向 公 ( 發 ) 布 機 關 洽 詢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觀 國 字 第 號 修 正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國 際 光 點 計 畫 獎 助 要 點,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附 修 正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國 際 光 點 計 畫 獎 助 要 點 局 長 謝 謂 君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國 際 光 點 計 畫 獎 助 要 點 修 正 規 定 一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為 整 合 既 有 在 地 文 化 資 源, 包 裝 成 具 國 際 化 旅 遊 品 並 提 供 國 內 外 旅 行 社 販 售, 藉 以 深 化 臺 灣 觀 光 品 質, 強 化 臺 灣 觀 光 國 際 競 爭 力 及 提 旅 客 重 遊 率,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獎 助 對 象 係 指 國 內 依 法 設 立 之 法 人 及 公 私 立 大 專 院 校 三 獎 助 對 象 整 合 既 有 在 地 文 化 資 源, 提 供 國 內 外 旅 行 社 包 裝 成 具 國 際 化 旅 遊 產 品 專 計 畫, 計 畫 期 間 需 一 年 期 以 上, 得 向 本 局 申 請 獎 助 四 獎 助 對 象 申 請 本 計 畫 獎 助, 應 於 本 局 公 告 收 件 期 間 內,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本 局 提 出 請 : ( 一 ) 申 請 表 ( 二 ) 合 法 立 案 證 明 文 件 ( 三 ) 專 案 計 畫 書 前 項 專 案 計 畫 應 依 北 部 中 部 南 部 東 部 及 不 分 區 ( 含 離 島 ) 提 案, 並 按 下 列 區 之 在 地 文 化 特 色 規 劃 具 獨 特 性 國 際 性 及 市 場 性 : ( 一 ) 北 部 地 區 ( 基 隆 市 臺 北 市 新 北 市 桃 園 縣 新 竹 縣 市 苗 栗 縣 ): 生 活 及 文 的 臺 灣 ( 如 : 華 人 文 化 藝 術 重 鎮 時 尚 設 計 流 行 音 樂 時 尚 都 會 等 ) ( 二 ) 中 部 地 區 ( 臺 中 市 彰 化 縣 及 南 投 縣 雲 林 縣 及 嘉 義 縣 市 ): 產 業 及 時 尚 的 臺 灣 ( 茶 園 咖 啡 花 卉 森 林 鐵 道 等 ) ( 三 ) 南 部 地 區 ( 臺 南 市 高 雄 市 及 屏 東 縣 ): 歷 史 及 海 洋 的 臺 灣 ( 如 : 開 臺 歷 史 舊 古 蹟 等 ) ( 四 ) 東 部 地 區 ( 宜 蘭 縣 花 蓮 縣 及 臺 東 縣 ): 慢 遊 與 自 然 的 臺 灣 ( 如 : 鐵 馬 與 鐵 道 旅 有 機 休 閒 農 場 原 住 民 文 化 等 ) ( 五 ) 不 分 區 ( 含 離 島 ): 多 元 的 臺 灣 ( 如 : 會 議 展 覽 產 業 美 食 小 吃 溫 泉 生 態 旅 戰 地 風 情 聚 落 景 觀 等 ) 70
71 五 前 點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專 案 計 畫 書 內 容, 應 列 明 下 列 事 項 : ( 一 ) 計 畫 名 稱 ( 二 ) 宗 旨 或 目 標 ( 三 ) 每 年 執 行 內 容 及 辦 理 事 項 ( 四 ) 國 際 旅 客 集 客 方 案 及 每 年 目 標 數 ( 上 半 年 及 下 半 年 目 標 數 ): 隔 年 國 際 旅 客 人 次 長 率 須 達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 五 ) 自 主 營 運 計 畫 ( 六 ) 共 同 參 與 單 位 及 人 員 介 紹 ( 七 ) 本 專 案 計 畫 人 員 編 組 及 分 工 ( 八 ) 預 期 成 果 ( 九 ) 經 費 來 源 經 費 支 用 項 目 及 其 金 額 概 估 前 項 第 九 款 應 列 明 全 部 經 費 內 容, 包 括 自 籌 款 金 額 與 向 本 局 及 其 他 機 關 申 請 助 之 項 目 及 金 額 六 申 請 獎 助 者, 獎 助 事 項 不 符 第 四 點 及 第 五 點 規 定, 無 法 補 正 或 逾 期 未 補 正 不 予 受 前 項 申 請 資 料 及 附 件, 本 局 得 保 留 必 要 份 數, 餘 退 還 申 請 單 位 七 受 理 申 請 後, 由 行 政 院 觀 光 發 展 推 動 委 員 會 國 際 光 點 計 畫 專 案 小 組 委 員, 自 部 中 部 南 部 東 部 及 不 分 區 ( 含 離 島 ) 等 五 區 中, 各 審 核 出 具 國 際 光 點 潛 力 專 案 畫 及 獎 助 金 額 八 審 核 基 準 : ( 一 ) 計 畫 之 完 整 性 ( 二 ) 計 畫 之 規 模 及 推 動 方 式 ( 三 ) 預 期 成 果 ( 四 ) 經 費 編 列 之 合 理 性 ( 五 ) 申 請 獎 助 項 目 之 妥 適 性 ( 六 ) 經 費 總 額 及 向 其 他 機 關 申 請 獎 ( 補 ) 助 之 項 目 及 金 額 ( 七 ) 最 近 三 年 接 受 本 局 獎 ( 補 ) 助 辦 理 獎 ( 補 ) 助 事 項 之 成 效 及 核 銷 情 形 九 受 獎 助 對 象 應 於 取 得 獎 助 資 格 後 一 個 月 內, 檢 送 修 正 計 畫 書 報 本 局 核 定 計 畫 核 日 期 以 本 局 發 文 日 期 起 算 獎 助 款 應 專 款 專 用, 不 得 任 意 變 更 用 途 ; 每 專 案 計 畫 每 年 獎 助 金 額 以 新 臺 幣 一 千 百 萬 元 為 上 限, 最 長 不 得 超 過 三 年 十 獎 助 經 費 撥 款 方 式 如 下 : ( 一 ) 第 一 年 分 三 期 撥 款 1 第 一 期 : 受 獎 助 對 象 應 於 計 畫 核 定 後 一 個 月 內, 檢 送 修 正 計 畫 書 及 領 據, 送 71
72 局 辦 理 撥 款 事 宜, 憑 撥 付 總 補 助 款 百 分 之 三 十 2 第 二 期 : 於 計 畫 執 行 第 七 個 月 內, 檢 具 第 十 一 點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一 至 四 目 規 文 件 將 第 一 個 月 至 第 六 個 月 資 料 函 送 本 局 驗 收 審 核, 憑 撥 總 獎 助 款 百 分 之 三 十 3 第 三 期 : 於 計 畫 執 行 第 一 年 結 束 後 二 個 月 內, 檢 具 第 十 一 點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文 件 將 第 七 個 月 至 第 十 二 個 月 資 料 函 送 本 局 驗 收 審 核, 憑 撥 總 獎 助 款 百 分 之 四 十 ( 二 ) 第 二 年 及 第 三 年 分 二 期 撥 款 1 受 獎 助 對 象 若 須 申 請 次 一 年 獎 助 款, 應 於 當 年 計 畫 執 行 結 束 前 一 個 月 內, 將 年 度 已 執 行 之 工 作 成 果 及 次 一 年 計 畫 書 函 送 本 局 申 請 獎 助, 由 本 局 召 開 國 際 光 點 畫 專 案 小 組 會 議 審 核 獎 助 金 額 2 第 一 期 : 通 過 審 查 後, 受 獎 助 對 象 應 於 計 畫 執 行 上 半 年 結 束 後 一 個 月 內, 檢 第 十 一 點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一 至 四 目 規 定 文 件 函 送 本 局 驗 收 審 核, 憑 撥 總 獎 助 款 百 之 五 十 3 第 二 期 : 於 計 畫 執 行 下 半 年 結 束 後 二 個 月 內, 檢 具 第 十 一 點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文 件 函 送 本 局 驗 收 審 核, 憑 撥 總 獎 助 款 百 分 之 五 十 ( 三 ) 辦 理 期 間 參 與 之 國 際 旅 客 應 達 每 期 約 定 目 標 數, 未 達 每 期 約 定 目 標 數 者, 依 比 例 減 ; 執 行 成 果 達 全 年 目 標 數 者, 前 一 期 獎 助 款 扣 減 款 將 於 下 一 期 補 撥 經 費 總 支 出 未 達 當 年 度 計 畫 預 算 總 額 時, 依 比 例 扣 減 核 定 獎 助 金 額 ( 四 ) 第 四 年 起 應 達 自 足 營 運 之 效 十 一 受 獎 助 對 象 依 前 點 規 定 申 請 撥 款 時, 除 前 點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規 定 外, 應 備 具 列 文 件 : ( 一 ) 領 據 ( 二 ) 工 作 成 果 報 告 書 著 作 人 約 定 書 及 著 作 財 產 權 轉 讓 書 ( 含 三 十 張 以 上 高 畫 素 子 檔 照 片 或 十 分 鐘 以 上 影 音 資 料 予 本 局 於 業 務 推 廣 運 用 ) ( 三 ) 支 出 原 始 憑 證 獎 助 事 項 實 支 經 費 總 額 本 局 及 其 他 機 關 實 際 獎 助 金 額 之 結 表 及 支 出 明 細 表 ( 四 ) 會 計 師 查 核 報 告 書 : 於 每 年 度 計 畫 結 束 二 個 月 內 提 送 受 獎 助 經 費 結 報 時, 除 應 詳 列 支 出 用 途 外, 並 應 列 明 全 部 實 支 經 費 總 額 及 各 關 實 際 獎 助 金 額 獎 助 款 應 依 預 算 科 目 核 實 動 支, 所 送 之 原 始 憑 證 支 用 內 容 及 單 據 ( 發 票 收 日 期 應 與 活 動 執 行 期 間 相 符 受 獎 助 對 象 申 請 支 付 款 項 時, 應 本 誠 信 原 則 對 所 提 出 支 出 憑 證 之 支 付 事 實 及 實 性 負 責, 如 有 不 實, 應 負 相 關 責 任 十 二 遇 原 始 憑 證 正 本 由 受 獎 助 對 象 留 存 之 特 殊 情 況, 受 獎 助 對 象 應 依 會 計 法 規 定 妥 善 72
73 存, 已 屆 保 存 年 限 之 銷 毀, 應 函 報 本 局 及 其 他 獎 助 機 關 轉 請 審 計 機 關 同 意 如 遇 有 提 前 銷 毀, 或 有 毀 損 滅 失 等 情 事 時, 應 敘 明 原 因 及 處 理 情 形, 函 報 局 及 其 他 獎 助 機 關 轉 請 審 計 機 關 同 意 違 反 前 二 項 規 定 者, 本 局 得 依 情 節 輕 重 對 該 獎 助 案 件 或 受 補 助 對 象 酌 減 嗣 後 助 款 或 停 止 獎 助 一 年 至 五 年 十 三 受 獎 助 對 象 所 提 專 案 計 畫 內 容 有 關 國 際 宣 傳 推 廣 項 目 如 欲 依 本 局 觀 光 產 業 配 政 府 參 與 國 際 觀 光 宣 傳 推 廣 適 用 投 資 抵 減 辦 法 申 請 抵 減 者, 該 項 目 不 得 接 受 本 局 助 十 四 受 獎 助 對 象 接 受 本 局 及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獎 助 辦 理 採 購, 其 總 額 占 採 購 金 額 半 數 以 上 且 在 公 告 金 額 (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 以 上 者, 其 辦 理 開 標 比 價 議 價 決 標 及 驗 應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辦 理 採 購, 通 知 本 局 派 員 監 辦 有 上 述 情 形 者, 核 銷 時 應 檢 附 已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辦 理 採 購 之 公 告 公 報 或 相 關 明 文 件 十 五 受 獎 助 對 象 應 依 核 定 之 專 案 內 容 及 經 費 預 算 確 實 執 行, 並 受 專 案 小 組 監 督, 小 組 員 得 於 活 動 期 間 實 際 參 與 或 輔 導 專 案 計 畫, 提 供 建 議 予 獎 助 對 象 作 為 修 正 參 考 定 獎 助 後 計 畫 如 有 變 更 ( 含 計 畫 實 施 期 程 場 地 內 容 等 ), 受 獎 助 對 象 應 事 先 本 局 審 議, 並 陳 請 行 政 院 觀 光 發 展 推 動 委 員 會 國 際 光 點 專 案 小 組 委 員 備 查 本 局 視 其 變 更 幅 度, 酌 減 獎 助 款 或 廢 止 獎 助 ; 其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者, 停 止 其 獎 助 十 六 受 獎 助 對 象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本 局 得 視 情 形 輕 重 廢 止 獎 助 資 格, 並 不 核 撥 或 追 全 部 或 部 分 獎 助 款, 另 得 依 情 節 輕 重 對 其 停 止 本 局 各 項 獎 助 一 年 至 五 年 : ( 一 ) 執 行 成 效 不 佳 ( 二 ) 未 依 核 定 專 案 內 容 執 行 ( 三 ) 未 依 獎 助 用 途 支 用 或 虛 報 浮 報 等 情 事 十 七 本 要 點 所 需 經 費 由 本 局 觀 光 發 展 基 金 預 算 項 下 支 應 十 八 本 要 點 實 施 期 程 為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至 一 百 零 五 年 73
74 102 年 7 月 29 證 券 金 融 財 政 稅 務 經 濟 工 商 新 聞 稿 彙 總 案 號 發 布 日 期 點 提 要 新 聞 稿 1 財 政 部 高 雄 國 稅 局 102 年 7 月 29 日 網 路 交 易 現 正 夯, 誠 實 納 稅 觀 念 不 能 少 102 年 7 月 29 日 財 政 部 高 雄 國 稅 局 表 示, 民 眾 透 過 網 路 買 賣 商 品 之 情 形 日 益 盛 行, 為 遏 止 營 業 人 藉 由 網 路 交 易 短 漏 開 統 一 發 票 暨 防 止 個 人 藉 由 網 路 交 易 規 避 辦 理 營 業 登 記 逃 漏 稅 捐, 以 維 護 租 稅 公 平, 將 針 對 下 列 對 象, 展 開 專 案 查 核 作 業 :(1) 進 口 貨 物 之 收 貨 人 或 持 有 人 涉 嫌 低 報 進 口 貨 物 完 稅 價 格 者 (2) 進 口 貨 物 之 收 貨 人 持 有 人 或 購 買 國 外 勞 務 之 買 受 人 於 境 內 從 事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行 為 者 (3) 國 內 代 購 代 付 平 臺 業 者 ( 含 第 三 方 支 付 服 務 業 ) (4) 海 關 通 報 進 口 異 常 案 件 該 局 進 一 步 說 明, 前 項 查 核 作 業 自 102 年 7 月 1 日 起 展 開, 基 於 愛 心 辦 稅 原 則, 籲 請 營 業 人 或 個 人 自 行 檢 視 有 無 違 章 漏 稅 或 未 辦 理 營 業 登 記 之 情 形, 凡 是 未 經 檢 舉 及 未 經 稽 徵 機 關 或 財 政 部 指 定 之 調 查 人 員 進 行 調 查 之 案 件, 如 果 自 動 補 報 並 補 繳 稅 款 者, 可 適 用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條 之 1 規 定, 只 加 計 利 息 而 免 予 處 罰 該 局 呼 籲 營 業 人 一 旦 經 查 獲 有 違 章 漏 稅 情 事 者, 除 追 繳 稅 款 外, 將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5 倍 以 下 的 罰 鍰, 違 章 情 形 嚴 重 者, 並 得 停 止 其 營 業, 請 營 業 人 勿 因 自 誤 而 受 罰 #387 新 聞 稿 提 供 單 位 : 前 鎮 稽 徵 所 職 稱 : 稅 務 員 姓 名 : 黃 炫 凱 聯 絡 電 話 :(07) 分 機 :
75 102 年 7 月 30 證 券 金 融 財 政 稅 務 經 濟 工 商 新 聞 稿 彙 總 案 號 發 布 日 期 點 提 要 新 聞 稿 1 財 政 部 高 雄 國 稅 局 102 年 7 月 30 日 巧 立 名 目 逃 漏 特 銷 稅 新 招 式 遭 國 稅 局 破 梗 年 7 月 30 日 財 政 部 高 雄 國 稅 局 表 示 : 近 來 加 強 選 查 高 價 低 報 特 種 貨 物 及 勞 務 稅 ( 以 下 簡 稱 特 銷 稅 ) 的 案 件, 發 現 納 稅 義 務 人 申 報 出 售 持 有 2 年 內 之 土 地, 未 將 約 定 由 買 方 負 擔 的 土 地 增 值 稅 及 特 銷 稅 計 入 銷 售 價 格, 同 時 又 巧 立 名 目 需 由 買 方 補 貼 賣 方 情 事, 致 短 漏 報 銷 售 價 格 而 遭 補 稅 處 罰 該 局 進 一 步 說 明, 出 售 持 有 未 滿 2 年 之 房 地, 除 符 合 特 銷 稅 條 例 排 除 課 稅 之 規 定 外, 應 按 銷 售 價 格, 於 持 有 期 間 未 滿 1 年 出 售 者 依 規 定 稅 率 15% 或 持 有 超 過 1 年 但 未 滿 2 年 者 依 規 定 稅 率 10%, 自 行 計 算 特 銷 稅 繳 納 稅 款 並 主 動 向 國 稅 局 申 報 而 所 謂 銷 售 價 格, 係 指 銷 售 時 收 取 之 全 部 代 價, 包 括 在 價 額 外 收 取 之 一 切 費 用 該 局 查 核 發 現, 甲 君 101 年 11 月 間 以 1 億 元 價 格 買 入 登 記 土 地 1 筆, 於 101 年 12 月 間 簽 約 以 1 億 5 千 萬 元 出 售 予 乙 君, 契 約 書 除 約 定 由 買 方 乙 君 應 補 貼 甲 君 土 地 增 值 稅 70 萬 元 及 特 銷 稅 100 萬 元, 並 另 約 定 買 方 乙 君 需 補 貼 甲 君 拆 遷 補 償 費 490 萬 元, 惟 經 查 該 筆 土 地 上 並 無 甲 君 所 有 之 建 物, 所 謂 拆 遷 補 償 費 乃 係 為 避 稅 巧 立 名 目 收 取 之 價 金, 因 此 認 定 甲 君 短 漏 報 銷 售 額 660 萬 元, 除 補 本 稅 99 萬 元 (15%) 外, 另 因 甲 君 已 於 繳 納 期 限 內 補 繳 本 稅, 仍 需 依 現 行 規 定 裁 處 0.25 倍 罰 鍰 247,500 元 該 局 特 別 提 醒 納 稅 義 務 人, 凡 依 法 規 定 應 由 出 賣 人 負 擔 之 土 地 增 值 稅 特 銷 稅 等 稅 費, 如 約 定 由 買 受 人 負 擔 或 補 貼, 均 屬 應 計 入 銷 售 價 格 計 算 特 銷 稅 應 納 稅 額 繳 納 申 報, 至 於 其 餘 補 貼 之 款 項, 國 稅 局 將 就 事 實 查 核 依 法 認 定, 納 稅 義 務 人 千 萬 勿 心 存 僥 倖 巧 立 名 目 短 漏 報 銷 售 額, 以 免 遭 核 定 補 稅 並 移 送 裁 罰 #392
76 2 3 財 政 部 高 雄 國 稅 局 102 年 7 月 30 日 財 政 部 南 區 國 稅 局 102 年 7 月 30 日 納 稅 人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補 申 報 並 補 繳 特 種 貨 物 及 勞 務 稅 款 者, 可 適 用 較 輕 之 裁 罰 倍 數 民 宿 業 者 應 否 開 立 發 票 新 聞 稿 提 供 單 位 : 綜 合 規 劃 科 職 稱 : 審 核 員 姓 名 : 洪 璽 羽 聯 絡 電 話 :(07) 分 機 7772 財 政 部 高 雄 國 稅 局 表 示 : 特 種 貨 物 及 勞 務 稅 ( 俗 稱 奢 侈 稅, 以 下 簡 稱 特 銷 稅 ) 自 100 年 6 月 實 施 以 來 已 滿 2 年, 各 地 區 國 稅 局 針 對 出 售 持 有 期 間 未 滿 2 年 之 不 動 產 未 依 法 申 報 之 案 件, 均 特 別 加 強 查 緝, 經 查 獲 而 補 徵 稅 額 及 裁 罰 之 案 件 占 相 當 大 的 比 例 該 局 特 別 呼 籲, 民 眾 於 出 售 前 揭 不 動 產 時, 如 符 合 特 銷 稅 條 例 課 稅 範 圍 者, 應 填 寫 申 報 書 及 繳 款 書, 自 行 向 金 融 機 構 繳 清 稅 款 後, 向 戶 籍 所 在 地 國 稅 局 依 法 辦 理 申 報, 以 免 被 補 稅 及 裁 罰 該 局 進 一 步 指 出 : 依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納 稅 義 務 人 未 依 法 申 報 特 銷 稅, 而 違 反 特 銷 稅 條 例 規 定 之 違 章 案 件, 如 納 稅 義 務 人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補 報 並 補 繳 稅 款 者, 將 可 適 用 較 低 裁 罰 倍 數, 故 民 眾 如 因 未 依 法 申 報 特 銷 稅, 而 遭 補 稅 及 裁 罰 時, 請 務 必 配 合 國 稅 局 之 輔 導, 於 裁 罰 處 分 前 補 報 並 補 繳 稅 款, 得 以 適 用 較 輕 裁 罰 倍 數 #390 新 聞 稿 提 供 單 位 : 審 查 三 科 職 稱 : 助 理 員 姓 名 : 葉 美 蘭 聯 絡 電 話 :(07) 分 機 :8651 臺 南 市 陳 先 生 來 電 詢 問, 暑 假 期 間 帶 家 人 出 遊 入 住 民 宿, 退 房 時 向 業 者 索 取 發 票, 該 業 者 表 示 民 宿 業 免 稅, 不 需 要 開 立 發 票, 請 問 該 業 者 有 無 逃 漏 稅? 南 區 國 稅 局 表 示, 依 相 關 規 定, 民 宿 業 者 的 客 房 數 若 在 5 間 以 下, 客 房 總 面 積 不 超 過 150 平 方 公 尺, 且 未 雇 用 員 工 自 行 經 營 者, 可 視 為 家 庭 副 業, 得 免 辦 營 業 登 記, 免 徵 營 業 稅 如 經 營 規 模 不 符 上 開 條 件 或 未 依 民 宿 管 理 辦 法 申 請 登 記 而 擅 作 民 宿 使 用 者, 就 要 辦 理 營 業 登 記, 課 徵 營 業 稅 該 局 進 一 步 說 明, 近 來 國 內 吹 起 民 宿 風, 在 許 多 的 風 景 區 內, 民 宿 林 立, 尤 其 在 寒 暑 假 更 是 一 房 難 求, 常 有 民 眾 來 電 質 疑 為 何 免 開 發 票 ; 籲 請 民 宿 業 者 不 要 心 存 僥 倖, 只 要 不 符 合 免 辦 營 業 登 記, 即 應 儘 速 向 營 業 所 在 地 國 稅 局 分 局 稽 徵 所 辦 理 營 業 登 記, 依 76
77 4 5 財 政 部 臺 北 國 稅 局 102 年 7 月 30 日 經 濟 部 102 年 7 月 30 日 作 農 業 使 用 之 農 業 用 地 贈 與 民 法 第 1138 條 所 定 繼 承 人, 免 課 贈 與 稅, 如 於 5 年 列 管 期 間 內, 回 贈 原 贈 與 人, 經 查 回 贈 前 仍 作 農 用 准 免 追 繳 贈 與 稅 政 府 採 購 實 務 講 習 會 履 行 政 府 採 購 契 約 面 面 觀 法 報 繳 稅, 如 每 月 營 業 額 達 20 萬 元 以 上, 即 應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民 眾 如 發 現 民 宿 業 者 有 逃 漏 稅 情 事, 也 可 依 法 提 出 檢 舉, 該 局 檢 舉 專 線 :(06) 新 聞 稿 聯 絡 人 : 審 查 四 科 陳 科 長 聯 絡 電 話 : 彙 總 編 號 : 財 政 部 臺 北 市 國 稅 局 表 示, 將 作 農 業 使 用 之 農 業 用 地 贈 與 民 法 第 1138 條 所 定 繼 承 人 者, 依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第 20 條 第 5 款 規 定, 免 課 贈 與 稅, 但 自 受 贈 之 日 起 列 管 5 年 若 於 列 管 期 間 內, 回 贈 原 贈 與 人, 經 查 回 贈 前 仍 作 農 用, 准 免 追 繳 贈 與 稅 該 局 說 明,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第 20 條 第 5 款 前 段 免 課 贈 與 稅 之 規 定, 係 在 獎 勵 受 贈 人 能 將 農 業 用 地 繼 續 作 農 業 使 用, 惟 為 防 止 受 贈 人 於 受 贈 後, 未 將 農 業 用 地 繼 續 作 農 業 使 用, 致 失 租 稅 獎 勵 之 目 的, 故 於 同 款 後 段 規 定 : 受 贈 人 自 受 贈 之 日 起 五 年 內, 未 將 該 土 地 繼 續 作 農 業 使 用, 應 追 繳 應 納 稅 賦 若 受 贈 人 列 管 期 間 內, 將 該 土 地 回 贈 給 原 贈 與 人, 如 至 回 贈 時 仍 繼 續 作 農 業 使 用, 准 予 免 追 繳 贈 與 稅 並 免 列 管 該 局 最 近 查 獲 回 贈 之 農 地, 回 贈 後 於 短 期 內 出 售, 將 出 售 價 金 匯 予 子 女, 雖 然 回 贈 農 地 依 前 揭 規 定, 免 追 繳 贈 與 稅 並 免 列 管, 但 贈 與 人 將 出 售 農 地 款 匯 予 子 女 涉 及 贈 與, 經 本 局 補 徵 贈 與 稅 額 並 處 一 倍 罰 鍰 該 局 呼 籲, 納 稅 義 務 人 應 注 意 稅 法 規 定, 以 維 自 身 權 益 ( 聯 絡 人 : 審 查 二 科 康 股 長 ; 電 話 分 機 1576) 經 濟 部 中 小 企 業 處 為 強 化 企 業 採 購 人 員 實 戰 能 力, 特 別 規 劃 一 系 列 免 費 之 講 習 課 程, 透 過 相 關 作 業 規 定 及 實 務 案 例 之 解 說, 以 提 昇 企 業 對 於 政 府 採 購 制 度 之 瞭 解 與 應 用 凡 參 加 者 皆 可 獲 得 中 小 企 業 參 與 政 府 採 購 作 業 手 冊 乙 本, 歡 迎 已 經 投 入 與 即 將 投 入 政 府 採 購 市 場 之 企 業 踴 躍 參 與, 座 位 有 限, 請 儘 早 報 名 喔! 本 年 度 課 程 解 說 主 題 如 下 : 77
78 ( 一 ) 投 標 資 格 審 查 與 常 見 決 標 方 式 探 討 ( 二 ) 履 行 政 府 採 購 契 約 面 面 觀 ( 三 ) 常 見 採 購 錯 誤 態 樣 與 廠 商 如 何 維 護 自 身 權 益 線 上 報 名 : p?nid=307 傳 真 專 線 : 電 子 信 箱 :[email protected] 報 名 專 線 : 協 助 中 小 企 業 參 與 政 府 採 購 服 務 中 心 朱 小 姐 活 動 / 課 程 名 稱 活 動 / 課 程 日 期 活 動 / 課 程 時 間 活 動 / 課 程 地 址 課 程 介 紹 102 年 度 政 府 採 購 實 務 講 習 會 履 行 政 府 採 購 契 約 面 面 觀 (0806 高 雄 場 ) ( 二 ) 14:00 ~ 17:00 經 濟 部 南 區 聯 合 服 務 中 心 高 雄 市 前 金 區 成 功 一 路 436 號 9 樓 經 濟 部 中 小 企 業 處 為 強 化 企 業 採 購 人 員 實 戰 能 力, 特 別 規 劃 一 系 列 免 費 之 講 習 課 程, 透 過 相 關 作 業 規 定 及 實 務 案 例 之 解 說, 以 提 昇 企 業 對 於 政 府 採 購 制 度 之 瞭 解 與 應 用 凡 參 加 者 皆 可 獲 得 中 小 企 業 參 與 政 府 採 購 作 業 手 冊 乙 本, 歡 迎 已 經 投 入 與 即 將 投 入 政 府 採 購 市 場 之 企 業 踴 躍 參 與, 座 位 有 限, 請 儘 早 報 名 喔! 本 年 度 課 程 將 自 5 月 份 開 始 辦 理, 於 台 北 台 中 高 雄 3 地 各 辦 理 3 場 次, 解 說 主 題 如 下 : 台 北 台 中 高 雄 78
79 ( 一 ) 投 標 資 格 審 查 與 常 見 決 標 方 式 探 討 ( 二 ) 履 行 政 府 採 購 契 約 面 面 觀 ( 三 ) 常 見 採 購 錯 誤 態 樣 與 廠 商 如 何 維 護 自 身 權 益 相 關 課 程 資 訊 請 詳 見 下 載 資 料, 若 有 相 關 問 題, 請 撥 打 報 名 專 線 下 載 資 料 : 102 年 度 政 府 採 購 實 務 講 習 會 傳 真 專 線 : 電 子 信 箱 :[email protected] 報 名 專 線 : 協 助 中 小 企 業 參 與 政 府 採 購 服 務 中 心 朱 小 姐 剩 餘 名 額 40 人 線 上 報 名 79
80 102 年 7 月 31 證 券 金 融 財 政 稅 務 經 濟 工 商 新 聞 稿 彙 總 年 7 月 31 日 案 號 發 布 日 期 點 提 要 新 聞 稿 創 新 服 務 N ( 臺 北 訊 ) 中 區 國 稅 局 表 示 : 該 局 近 年 來 戮 力 推 動 愛 加 e 加 值 便 心 辦 稅 便 民 服 務 措 施, 積 極 協 助 納 稅 義 務 人 順 利 申 辦 利 so Easy! 各 項 國 稅 業 務, 特 結 合 地 方 政 府 資 源, 自 本 (102) 年 1 ( 中 區 國 稅 月 23 日 起 加 入 臺 中 市 政 府 N 加 e 跨 機 關 便 民 服 務 局 局 與 臺 中 系 統, 於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負 責 人 本 人 至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市 政 府 建 立 姓 名 或 身 分 證 字 號 變 更 時, 即 由 國 稅 局 主 動 跨 機 關 合 釐 正 其 營 業 稅 籍 登 記 資 料, 實 施 以 來 頗 受 民 眾 肯 定 作, 利 用 特 該 局 說 明, 凡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負 責 人 如 遇 有 姓 名 變 有 資 料 交 換 更, 按 統 一 發 票 使 用 辦 法 第 6 條 規 定, 應 持 原 統 一 發 平 台, 由 國 票 購 票 證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換 發 為 考 量 多 數 民 眾 稅 局 每 日 接 不 諳 法 令, 而 忽 略 應 換 發 新 的 統 一 發 票 購 票 證, 致 因 收 戶 政 事 務 負 責 人 姓 名 不 符 無 法 順 利 購 買 統 一 發 票, 徒 勞 往 返, 財 政 部 中 所 上 傳 之 營 基 於 簡 政 便 民 之 理 念, 該 局 與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立 跨 機 關 區 國 稅 局 利 事 業 登 記 1 合 作, 利 用 特 有 資 料 交 換 平 台, 由 國 稅 局 每 日 接 收 戶 102 年 7 負 責 人 姓 名 政 事 務 所 上 傳 之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負 責 人 姓 名 變 更 資 料 月 31 日 變 更 資 料 後, 即 主 動 釐 正 該 營 利 事 業 相 關 營 業 稅 稅 籍 資 料, 並 後, 即 主 動 協 助 營 業 人 辦 理 統 一 發 票 購 票 證 換 發 事 宜, 以 利 其 持 釐 正 該 營 利 新 領 購 票 證 購 買 統 一 發 票 中 區 國 稅 局 特 別 強 調, 本 事 業 相 關 營 項 措 施 期 望 藉 由 與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運 用 跨 機 關 策 略 合 業 稅 稅 籍 資 作 模 式, 減 少 民 眾 奔 波 洽 公 時 間, 持 續 延 伸 本 局 優 質 料, 並 協 助 便 民 創 新 加 值 全 心 全 e 之 服 務 營 業 人 辦 理 以 上 說 明 如 有 任 何 疑 問, 可 利 用 免 費 服 務 電 話 統 一 發 票 購 洽 詢 或 上 中 區 國 稅 局 網 站 ( 網 址 : 票 證 換 發 事 點 選 網 頁 電 話, 該 局 將 竭 宜, 以 利 其 誠 為 您 服 務 持 新 領 購 票 ( 提 供 單 位 : 服 務 科 鄭 淑 蓮, 電 話 (04) 轉 證 購 買 統 一 8915) 發 票 ) 2 財 政 部 高 雄 國 稅 局 102 年 7 高 雄 國 稅 局 舉 辦 102 年 營 利 事 業 財 政 部 高 雄 國 稅 局 表 示 : 為 協 助 營 利 事 業 如 期 辦 妥 暫 繳 申 報 及 推 廣 清 決 算 採 用 媒 體 申 報, 將 於 102 年 8 月 23 日 假 該 局 總 局 10 樓 大 禮 堂 舉 辦 1 場 講 習 會,
81 3 月 31 日 財 政 部 北 區 國 稅 局 102 年 7 月 31 日 所 得 稅 暫 繳 及 清 決 算 申 報 講 習 會, 歡 迎 參 加! 102 年 7 月 1 日 起, 已 領 取 現 場 小 額 退 稅 款 之 外 籍 旅 客 無 須 再 向 海 關 申 請 查 驗 歡 迎 業 者 踴 躍 參 加 該 局 表 示, 本 場 講 習 會 係 配 合 暫 繳 申 報 期 間 ( 自 9 月 1 日 起 9 月 30 日 止 ), 於 申 報 前 夕 辦 理, 講 習 會 內 容 有 暫 繳 及 清 決 算 申 報 相 關 法 令 暫 繳 網 路 申 報 操 作 說 明 及 清 決 算 媒 體 申 報 操 作 說 明, 以 使 營 利 事 業 熟 悉 申 報 方 式 及 程 序 各 營 利 事 業 若 有 申 報 疑 義, 可 撥 打 免 付 費 專 線 向 該 局 洽 詢 該 講 習 會 採 事 先 報 名, 自 8 月 7 日 上 午 8 時 起 受 理 報 名, 額 滿 為 止, 並 贈 送 教 材, 相 關 講 習 訊 息 可 撥 打 電 話 :(07) 轉 7013 或 上 該 局 網 站 (http: // 網 路 e 達 人 / 講 習 會 資 訊 及 報 名 專 區 財 政 部 高 雄 國 稅 局 - 學 園 版 - 高 雄 國 稅 局 舉 辦 102 年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暫 繳 及 清 決 算 申 報 講 習 會, 歡 迎 參 加 ) 查 詢 #396 新 聞 稿 提 供 單 位 : 服 務 科 職 稱 : 稅 務 員 姓 名 : 吳 亭 蓁 聯 絡 電 話 :(07) 分 機 7013 財 政 部 北 區 國 稅 局 表 示, 有 關 外 籍 旅 客 購 買 特 定 貨 物 申 請 退 還 營 業 稅 實 施 辦 法 部 分 修 正 條 文 自 102 年 7 月 1 日 正 式 施 行, 特 定 營 業 人 辦 理 外 籍 旅 客 購 物 退 稅 應 注 意 事 項 業 經 修 正 並 於 同 日 生 效 未 來 已 領 取 現 場 小 額 退 稅 款 之 外 籍 旅 客, 如 於 102 年 7 月 1 日 以 後 出 境 者, 免 再 向 海 關 申 請 查 驗 該 局 說 明, 有 鑑 於 現 場 小 額 退 稅 作 業 施 行 後, 已 領 取 現 場 小 額 退 稅 款 之 外 籍 旅 客, 出 境 時 仍 應 依 規 定 向 海 關 申 請 查 驗, 致 旅 客 排 隊 等 候 人 潮 並 未 獲 紓 解 為 期 紓 解 外 籍 旅 客 出 境 等 候 退 稅 人 潮 並 兼 顧 購 物 退 稅 制 度 管 理, 提 升 購 物 退 稅 品 質, 爰 放 寬 已 領 取 現 場 小 額 退 稅 款 之 外 籍 旅 客 出 境 時 應 經 海 關 查 驗 之 規 定, 改 由 稽 徵 機 關 事 後 對 特 定 營 業 人 開 立 之 退 稅 表 單 加 強 勾 稽 查 核, 以 防 杜 不 法 逃 漏 該 局 提 醒, 雖 自 102 年 7 月 1 日 起, 外 籍 旅 客 無 須 將 已 領 取 現 場 小 額 退 稅 款 之 貨 物 於 出 境 時 向 海 關 申 請 查 驗, 惟 仍 應 於 購 物 日 起 30 日 內 將 貨 物 攜 帶 出 境 ; 如 貨 物 經 轉 讓 消 耗 或 未 於 購 買 日 起 30 日 內 攜 帶 出 81
82 境, 外 籍 旅 客 應 主 動 向 特 定 營 業 人 海 關 或 就 近 之 稽 徵 機 關 辦 理 繳 回 已 兌 領 退 稅 款 手 續 如 已 依 規 定 繳 回 稅 款 者, 請 妥 善 保 存 繳 款 書 (40F) 證 明 聯 ; 未 依 規 定 繳 回 者, 將 限 制 其 未 來 購 物 退 稅 之 資 格 該 局 進 一 步 呼 籲 特 定 營 業 人, 基 於 實 施 源 頭 管 理 後, 特 定 營 業 人 應 妥 慎 查 對 外 籍 旅 客 資 格 及 覈 實 開 立 現 場 小 額 退 稅 明 細 核 定 單, 避 免 退 稅 金 額 核 退 錯 誤, 如 有 誤 退 或 溢 退 稅 款, 稽 徵 機 關 將 依 規 定 向 特 定 營 業 人 追 補 另 特 定 營 業 人 如 未 依 規 定 開 立 現 場 小 額 退 稅 明 細 核 定 單 或 記 載 不 實, 造 成 溢 退 或 誤 退 稅 款 之 件 數 占 各 該 期 開 立 該 表 單 總 件 數 達 3, 一 年 內 經 查 獲 達 三 期 且 誤 ( 溢 ) 退 稅 款 金 額 達 3 萬 元 以 上 者, 稽 徵 機 關 將 廢 止 特 定 營 業 人 辦 理 現 場 小 額 退 稅 之 核 准, 並 收 回 核 准 銷 售 特 定 貨 物 現 場 退 稅 之 標 誌 新 聞 稿 聯 絡 人 : 審 查 四 科 劉 家 婷 聯 絡 電 話 : 轉 財 政 部 中 區 國 稅 局 102 年 7 月 31 日 積 極 徵 起 巨 額 欠 稅, 以 維 護 社 會 公 益 ( 臺 北 訊 ) 中 區 國 稅 局 表 示, 轄 內 某 君 留 有 巨 額 遺 產, 因 繼 承 人 未 繳 清 遺 產 稅, 因 此 所 有 遺 產 經 該 局 禁 止 處 分 及 移 送 執 行, 惟 因 遺 產 土 地 設 有 高 額 抵 押 權, 執 行 機 關 以 無 執 行 實 益 而 核 發 債 權 憑 證, 經 該 局 運 用 機 智 鍥 而 不 捨, 終 將 欠 稅 案 件 徵 起, 甚 至 連 隸 屬 他 局 的 另 一 繼 承 人 滯 欠 稅 款 亦 一 併 徵 起, 共 徵 起 近 3,000 萬 元 稅 款 該 局 近 一 步 說 明, 該 筆 稅 款 能 徵 起 的 關 鍵, 在 於 該 設 定 鉅 額 抵 押 權 事 隔 多 年, 抵 押 權 人 均 未 求 償, 似 違 常 情, 該 局 乃 透 過 各 種 管 道 蒐 集 資 訊, 發 現 繼 承 人 已 循 法 律 程 序 提 出 抵 押 權 不 存 在 的 訴 訟, 又 至 現 場 實 地 勘 察, 案 關 土 地 臨 近 馬 路, 且 腹 地 廣 大, 深 具 開 發 價 值, 經 重 新 評 估 後 認 為 有 執 行 實 益, 堅 持 續 行 拍 賣 程 序, 終 讓 繼 承 人 坦 承 已 覓 得 買 主, 倘 續 行 拍 賣 程 序 恐 遭 他 人 承 買, 因 而 迫 使 繼 承 人 繳 清 稅 款 該 局 呼 籲, 欠 稅 案 件 經 移 送 執 行 後, 該 局 仍 將 專 案 列 管, 並 全 力 配 合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所 屬 各 分 署 執 行, 請 欠 稅 人 切 勿 心 存 僥 倖, 如 有 應 繳 稅 款, 應 儘 速 繳 清, 否 則 財 產 會 遭 禁 止 處 分 及 移 送 執 行 恐 徒 增 高 額 滯 82
83 納 金 及 利 息 負 擔 ( 提 供 單 位 : 徵 收 科 葉 桂 嫦, 電 話 : , 或 上 中 區 國 稅 局 網 站 點 選 網 頁 電 話 ) 5 6 財 政 部 中 區 國 稅 局 102 年 7 月 31 日 財 政 部 中 區 國 稅 局 102 年 7 月 31 日 中 部 五 縣 市 營 業 人 及 代 理 人 自 本 (102) 年 7 月 15 日 起 申 購 統 一 發 票 將 可 於 轄 區 內 跨 點 購 買 營 利 事 業 未 辦 理 申 報, 即 使 營 業 額 在 3,000 萬 元 以 下, 也 不 能 適 用 擴 大 書 面 審 核 標 準 核 定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 臺 北 訊 ) 財 政 部 中 區 國 稅 局 表 示 : 為 加 強 便 民 服 務, 苗 栗 臺 中 南 投 彰 化 雲 林 等 中 部 五 縣 市 營 業 人 自 7 月 15 日 起 可 就 近 向 其 中 任 一 縣 市 代 售 點 購 買 統 一 發 票 該 局 進 一 步 說 明 : 以 往 統 一 發 票 銷 售, 限 制 營 業 人 及 代 理 人 於 同 一 縣 市 及 代 售 點 方 能 購 買, 為 加 強 便 民 服 務, 財 政 部 印 刷 廠 修 改 銷 售 發 票 系 統 web 版 程 式, 開 放 該 局 轄 內 營 業 人 跨 點 購 買 發 票 機 制, 自 7 月 15 日 起 營 業 人 可 選 擇 中 區 局 轄 內 任 一 縣 市 代 售 點 購 買 統 一 發 票 該 局 提 醒 營 業 人 及 代 理 人, 該 項 服 務 機 制 尚 未 擴 及 轄 區 外 縣 市, 所 轄 營 業 人 跨 該 局 轄 區 以 外 之 縣 市 仍 無 法 購 買 統 一 發 票 如 有 疑 問, 請 洽 詢 免 費 服 務 電 話 : , 或 上 該 局 網 站 點 選 網 頁 電 話 洽 詢, 該 局 將 竭 誠 為 您 服 務 ( 提 供 單 位 : 稅 務 資 訊 科 張 文 琪, 電 話 : 轉 5305) ( 臺 北 訊 ) 財 政 部 中 區 國 稅 局 表 示, 依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案 件 擴 大 書 面 審 核 實 施 要 點 規 定, 凡 全 年 營 業 收 入 淨 額 及 非 營 業 收 入 ( 不 包 括 土 地 及 其 定 著 物 之 交 易 增 益 暨 依 法 不 計 入 所 得 課 稅 之 所 得 額 ) 合 計 在 新 臺 幣 3 千 萬 元 以 下 之 營 利 事 業, 其 年 度 結 算 申 報, 書 表 齊 全, 自 行 依 法 調 整 之 純 益 率 在 該 業 別 所 訂 擴 大 書 面 審 核 純 益 率 標 準 以 上, 並 於 申 報 期 限 截 止 前 繳 清 應 納 稅 款 者 ( 獨 資 合 夥 組 織 無 須 計 算 及 繳 納 應 納 稅 款, 惟 仍 應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 國 稅 局 應 就 其 申 報 案 件 予 以 書 面 審 核 因 此, 縱 使 營 利 事 業 之 營 業 額 在 3 千 萬 元 以 下, 如 未 符 合 前 揭 要 點 規 定 之 條 件, 仍 不 能 適 用 擴 大 書 面 審 核 標 準 核 定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該 局 舉 例 說 明,A 君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擅 自 營 83
84 業, 於 98 年 7 月 1 日 至 12 月 25 日 間 承 攬 工 程, 銷 售 額 合 計 500 萬 元, 且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98 年 度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決 算 申 報, 經 國 稅 局 按 營 造 業 同 業 利 潤 標 準 淨 利 率 11%, 核 定 全 年 所 得 額 55 萬 元 A 君 不 服, 申 請 復 查 主 張 其 營 業 額 在 3,000 萬 元 以 下, 應 按 擴 大 書 面 審 核 標 準 純 益 率 6%, 核 定 其 全 年 所 得 額 云 云 經 國 稅 局 復 查 決 定 以 A 君 未 辦 理 98 年 度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決 算 申 報, 不 符 合 擴 大 書 面 審 核 實 施 要 點 之 規 定, 故 不 適 用 擴 大 書 面 審 核 標 準 純 益 率 核 定 全 年 所 得 額, 予 以 復 查 駁 回,A 君 仍 不 服, 提 起 訴 願 亦 遭 駁 回, 循 序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經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駁 回 確 定 該 局 特 別 提 醒, 營 業 額 3,000 萬 元 以 下 之 營 利 事 業, 不 一 定 都 能 適 用 擴 大 書 面 審 核 標 準 核 定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必 須 當 年 度 有 向 國 稅 局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書 表 齊 全, 且 自 行 申 報 之 所 得 額 已 達 該 業 別 擴 大 書 面 審 核 標 準 純 益 率, 並 於 申 報 期 限 截 止 前 繳 清 應 納 稅 款 者, 才 有 適 用 因 此, 營 利 事 業 如 要 申 報 適 用 擴 大 書 面 審 核 案 件, 應 注 意 遵 守 須 符 合 之 條 件, 以 確 保 自 身 權 益 如 有 任 何 疑 問, 可 撥 免 費 電 話 , 或 上 中 區 國 稅 局 網 站 選 網 頁 電 話, 該 局 將 竭 誠 為 您 服 務 ( 提 供 單 位 : 法 務 一 科 陳 翠, 電 話 : 轉 8136) 7 財 政 部 中 區 國 稅 局 102 年 7 月 31 日 菸 酒 稅 廠 商 外 銷 及 參 加 展 覽 免 稅 菸 酒 出 廠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銷 案, 避 免 遭 致 補 徵 菸 酒 稅 ( 臺 北 訊 ) 財 政 部 中 區 國 稅 局 表 示, 外 銷 及 參 加 展 覽 免 稅 出 廠 菸 酒, 嗣 後 產 製 廠 商 應 依 規 定 於 期 限 內 檢 具 菸 酒 稅 法 規 定 相 關 銷 案 文 件 向 所 在 地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辦 理 銷 案, 避 免 遭 致 補 稅 中 區 國 稅 局 說 明, 國 內 產 製 之 菸 酒, 於 菸 酒 出 廠 時 應 申 報 繳 納 菸 酒 稅, 另 外 銷 及 參 加 展 覽 之 菸 酒, 可 免 徵 菸 酒 稅 該 局 近 來 發 現 部 分 菸 酒 稅 廠 商 免 稅 產 品 出 廠 後, 未 依 規 定 期 限 內 備 妥 相 關 文 件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辦 理 銷 案 作 業, 遭 致 補 稅 案 件, 國 稅 局 特 提 醒 國 內 菸 酒 稅 產 製 廠 商 外 銷 及 參 加 展 覽 免 稅 菸 酒 出 廠,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限 期 內 檢 具 相 關 文 件 辦 理 銷 案 : 84
85 ( 一 ) 外 銷 免 稅 菸 酒 : 應 於 菸 酒 出 廠 之 次 日 起 3 個 月 內 檢 附 經 海 關 簽 發 之 出 口 報 單, 向 所 在 地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 各 地 區 國 稅 局 ) 申 請 銷 案 ( 二 ) 免 稅 展 覽 之 菸 酒 : 應 於 展 覽 會 結 束 1 個 月 內 檢 附 退 運 有 關 文 件 或 繳 款 書 證 明 聯, 向 所 在 地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 各 地 區 國 稅 局 ) 申 請 銷 案 該 局 呼 籲, 請 菸 酒 稅 產 製 廠 商 為 保 障 自 身 權 益, 如 有 外 銷 及 參 加 展 覽 之 免 稅 菸 酒, 應 妥 善 保 存 相 關 資 料 於 限 期 內 檢 具 銷 案 文 件 向 所 在 地 國 稅 局 辦 理 銷 案, 避 免 遭 致 補 稅, 如 有 任 何 疑 問, 請 撥 免 費 服 務 電 話 , 該 局 將 竭 誠 為 您 服 務 ( 提 供 單 位 : 審 查 三 科 陳 芳 質, 電 話 : 轉 7312) 85
!!"#! " # $%%&#! ()*+ %& %,&,, &!!# # # #! "# ## # #! $# # #! %#! &# -,.$# /! 0(1 $%%& %&23%2!!!!!!!!!!!!!! %,% 4&%.&.22!!! &! 2%% 2,% %.32!,%%%,,! 5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1 $%%& %&23%2!!!!!!!!!!!!!! %,% 4&%.&.22!!! &! 2%% 2,% %.32!,%%%,,! 5667 "" 888# 597# 9:;#
untitled
版 權 所 有 亞 潮 潛 水 http://subtidal.divers.com.tw 前 言 奇 妙 的 寶 藏 生 命 的 肇 始 有 趣 的 共 生 無 脊 椎 動 物 海 綿 動 物 海 綿 腔 腸 動 物 珊 瑚 水 母 水 螅 海 葵 環 節 動 物 旋 毛 管 蟲 扁 形 動 物 扁 蟲 軟 體 動 物 貝 類 章 魚 烏 賊 芋 螺 海 麒 麟 節 肢 動 物 藤 壺 清 潔 蝦
李 老 他 自 己 却 老 是 自 称 科 员, 老 说 我 李 科 员 怎 样 怎 样, 倒 好 像 这 是 一 个 值 得 他 夸 耀 的 什 么 官 衔 一 样 他 是 我 们 这 个 衙 门 里 资 格 最 老 的 科 员, 他 自 己 却 说 是 这 个 衙 门 里 最 没 有 出 息 的
------------ PDF 小 说 下 载 网 - PDF 下 载 网 http://www.pdfxz.com ------------ 夜 谭 十 记 作 者 : 马 识 途 姜 文 导 演 电 影 让 子 弹 飞 的 原 著 小 说, 让 子 弹 飞 系 改 变 自 本 书 的 盗 官 记 一 节 第 一 部 分 第 1 节 : 冷 板 凳 会 缘 起 (1) 冷 板 凳 会 缘 起 不
标题
1. 眼 底 炎 症 辨 证 论 治 规 律 的 探 讨 湖 南 中 医 学 院 附 二 院 眼 科 一 眼 底 病 变 的 三 个 显 著 特 点 深 精 杂 深 指 它 的 位 置 眼 底 病 变 往 往 外 观 端 好, 中 医 统 称 为 内 障, 从 内 而 蔽, 外 不 见 证 精 指 它 的 组 织 结 构 眼 底 构 造 最 精 细, 有 富 于 血 管 的 脉 络 膜, 有 感 光
我 可 以 向 你 们 保 证 以 下 的 内 容 100% 真 实, 请 您 一 定 耐 心 看 完 从 医 15 年 来, 我 也 反 复 告 诉 病 人 这 些 事 实 但 是 没 有 人 愿 意 去 听, 更 没 有 人 愿 意 去 相 信 或 许, 我 们 的 同 胞 们 真 的 需 要
保 健 : 顶 尖 专 家 谈 癌 症 2014-03-22 权 健 3813 服 务 中 心 环 境 污 染 不 良 生 活 方 式 与 现 代 社 会 生 活 造 成 的 精 神 压 力 等 等 原 因, 使 得 我 国 癌 情 汹 涌, 人 们 也 日 益 变 得 谈 癌 色 变 最 新 数 据 显 示, 中 国 每 天 8550 人 成 为 癌 症 患 者 ; 中 国 癌 症 患 者 年 轻
Microsoft Word - 愛吐沙的蛤蜊
編 號 :A311 組 別 : 國 小 組 科 別 : 自 然 科 類 別 : 生 物 作 品 名 稱 : 愛 吐 沙 的 蛤 蠣 作 者 : 黃 柏 慎 黃 映 慈 易 秋 蓉 指 導 老 師 : 賴 敏 婉 李 愛 雯 作 者 學 校 : 桃 園 縣 平 鎮 市 忠 貞 國 民 小 學 桃 園 縣 平 鎮 市 第 46 屆 中 小 學 科 學 展 覽 會 作 品 說 明 書 科 別 : 自 然
i 1 1 1 2 5 7 10 15 19 19 20 21 22 25 28 29 30 31 32 32
紀 念 藥 師 佛 聖 誕 美 之 食 素 金 剛 乘 弟 子 集 資 捐 印 二 冊 佛 曆 三 三 七 年 歲 次 庚 寅 八 月 廿 五 日 i 1 1 1 2 5 7 10 15 19 19 20 21 22 25 28 29 30 31 32 32 34 36 38 40 41 41 42 44 46 48 49 50 51 51 52 53 54 54 56 58 58 60 60 62
第 一 部 分 投 标 邀 请 一. 项 目 名 称 : 北 京 大 学 附 属 中 学 副 食 品 商 店 协 议 供 货 商 招 标 项 目 二. 项 目 内 容 : 北 京 大 学 附 属 中 学 采 购 中 心 现 就 学 校 副 食 品 商 店 的 供 货 协 议 商 进 行 招 标, 中
北 京 大 学 附 属 中 学 副 食 品 商 店 协 议 供 货 商 招 标 项 目 招 标 文 件 招 标 人 : 北 京 大 学 附 属 中 学 二 〇 一 五 年 十 一 月 第 一 部 分 投 标 邀 请 一. 项 目 名 称 : 北 京 大 学 附 属 中 学 副 食 品 商 店 协 议 供 货 商 招 标 项 目 二. 项 目 内 容 : 北 京 大 学 附 属 中 学 采 购 中 心
科展作品說明書--情定水果 香邀你我
中 華 民 國 第 四 十 四 屆 中 小 學 科 學 展 覽 會 作 品 說 明 書 國 小 組 生 活 與 應 用 科 學 科 080802 臺 北 縣 三 重 市 興 穀 國 民 小 學 指 導 老 師 姓 名 黃 小 紋 黃 書 卿 作 者 姓 名 邵 雅 慈 蔡 旻 真 許 瀚 心 王 澤 雄 黃 一 崧 中 華 民 國 第 四 十 四 屆 中 小 學 科 學 展 覽 會 作 品 說 明
Microsoft Word - 附件.doc
附 件 : 紫 光 古 汉 000590- 置 出 1.72 亿 元 应 收 帐 款 明 细 清 单 客 户 金 额 湖 南 清 华 紫 光 古 汉 药 业 有 限 公 司 16,099,600.00 湖 南 清 华 紫 光 古 汉 药 业 有 限 公 司 14,339,504.00 广 东 省 揭 东 县 新 特 药 公 司 4,610,491.11 衡 阳 市 康 馨 医 药 有 限 责 任 公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393732C2E0BEC7A6D2A4ADB14DB0EAA4E52DB8D5C344A8F72E646F63>
一 選 擇 題 1. 師 說 : 巫 醫 樂 師 百 工 之 人, 君 子 不 齒, 今 其 智 乃 反 不 能 及 君 子 不 齒 意 謂 : (A) 不 足 君 子 掛 齒 (B) 君 子 不 屑 與 之 同 列 (C) 使 君 子 不 敢 輕 視 (D) 使 君 子 感 到 羞 辱 2. 道 之 所 存, 師 之 所 存 也 意 謂 : (A) 凡 通 曉 道 業 之 人, 皆 可 為 吾 師
Ch8.PDF
8.1 a) b) c) 8.2 8.2.1 1. 2. 3. 4. 5. 6. 8.2 8.2.2 a) 7.1 b) 8.2 ( ) 8.2 ( ) 4.2.4 8.5.2 CNS 13351-1 CNS 13351-2 CNS 13351-3 ( ) ( ) / / (1) 1. 2. 3. 4. 5. 6. (2) ( ) (3) ( ) (4) 1. 2. ( ) ISO 8.2
.... 1....2..3....4...6...7...8..10. 11...14..15...16..17.19
V1.0 2003/08/24 1 .... 1....2..3....4...6...7...8..10. 11...14..15...16..17.19 - 4 4 3 3 3 1 ( ) 3 ( ) 4 4 3 4 7/28~7/31 7/287/297/30 7/314 7/28 7/31 18:00 Web 18:00 2 2 1. ( ) 3/20~3/24 2 ( ) 92 3 92
普通高級中學課程
普 通 高 級 中 學 課 程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學 科 中 心 學 校 104 年 度 工 作 計 畫 主 持 人 : 呂 淑 美 校 長 指 導 單 位 教 育 部 及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執 行 單 位 國 立 新 竹 女 子 高 級 中 學 執 行 期 間 104 年 1 月 1 日 至 104 年 12 月 31 日 目 錄 第 一 章 前 言 V-1 壹 計
( ) ( ( () (CNS)
( ) ( ) ( ) () ( ) ( ( () (CNS) (1) (2) CNLA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義 守 大 學 100 年 度 學 生 事 務 與 輔 導 工 作 成 效 報 告 表 填 表 日 期 :100 年 5 月 18 日 填 表 人 : 孫 淑 芬 工 作 目 標 2-4: 促 進 適 性 揚 才 與 自 我 實 現 工 作 項 目 編 號 29: 提 升 學 生 職 涯 規 劃 能
3-6 國 考 講 座 成 果 報 告 書 ( 目 錄 ) 項 目 名 稱 PDF 之 頁 數 1 100.05.11 第 一 梯 次 國 家 考 試 講 座 2 2 100.11.16 第 二 梯 次 國 家 考 試 講 座 3 3 101.05.02 第 一 梯 次 國 家 考 試 講 座 4 4 101.10.24 第 二 梯 次 國 家 考 試 講 座 7 5 102.05.29 第 一 梯
人教版小学三年级作文教案及范文
人 教 版 小 学 三 年 级 作 文 教 案 及 范 文 开 心 粽 子 PDF 制 作 三 年 级 ( 上 册 ) 第 一 单 元 : 我 的 课 余 生 活 ( 写 事 ) 二 说 一 说 一 出 示 范 文 谈 写 法 1 欣 赏 范 文, 说 说 什 么 地 方 写 得 好? 2 课 余 生 活 中 发 生 的 事 很 多, 抓 住 其 中 印 象 最 深 的 一 次 写 3 人 物 多,
逢甲大學實習工場
國 立 臺 灣 藝 術 大 學 實 習 場 所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守 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一 月 十 五 日 訂 定 實 習 工 場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守 則 第 一 章 總 則 一 為 防 止 職 業 災 害, 保 障 工 作 安 全 與 健 康, 確 保 工 場 之 正 常 運 作, 特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之 規 定 訂 定 本 守 則 二 本 守 則
Microsoft PowerPoint - 招生說明會ppt_101.11.24
跨 領 域 全 方 位 主 講 者 - 林 三 欽 教 授 東 吳 大 學 法 學 院 副 院 長 兼 法 律 專 業 碩 士 班 主 任 研 究 領 域 : 行 政 法 國 家 賠 償 法 訴 願 法 與 行 政 訴 訟 法 經 歷 : 法 務 部 行 政 程 序 法 研 修 小 組 委 員 行 政 院 訴 願 法 研 修 小 組 委 員 內 政 部 訴 願 會 委 員 公 務 員 保 障 暨 培
貨物稅法令解析及申報實務
認 識 貨 物 稅 申 報 真 便 利 報 告 人 : 吳 佳 珍 1 簡 報 大 綱 壹 概 說 貳 課 稅 項 目 稅 率 及 稅 額 參 納 稅 義 務 人 肆 課 稅 時 點 伍 免 稅 退 稅 陸 罰 則 柒 申 報 書 填 報 實 務 捌 相 關 法 令 2 概 說 貨 物 稅 屬 銷 售 稅 之 一 種, 應 稅 貨 物 於 銷 售 階 段, 將 應 課 徵 之 租 稅 藉 由 銷 售
前言
香 港 地 產 代 理 從 業 員 執 業 手 冊 Practice Guide for Hong Kong estate agency practitioners 目 錄 前 言... 1 第 一 部 分 基 本 信 念... 2 1. 知 法 守 法 2. 誠 實 謹 慎, 維 護 客 戶 的 最 佳 利 益 3. 行 事 正 直 公 平 4. 透 明 公 開 5. 避 免 利 益 衝 突 6.
南 沙 群 岛 争 端 问 题 东 南 亚 的 非 传 统 安 全 问 题 区 域 外 大 国 与 东 南 亚 区 域 安 全 问 题 4 关 于 宗 教 文 化 问 题 宗 教 文 化 与 东 南 亚 国 家 的 民 族 特 性 问 题 东 盟 文 化 产 业 及 其 对 外 合 作 问 题 5
我 关 注 的 南 海 问 题 研 究 何 火 萍 南 海 问 题 本 身 是 近 几 年 来 的 一 个 地 区 热 点 问 题, 国 内 学 者 对 南 海 问 题 的 研 究 也 一 直 热 情 很 高 但 是, 南 海 问 题 研 究 是 东 南 亚 研 究 的 一 个 领 域, 或 者 一 个 专 题 所 以, 我 打 算 在 讲 南 海 问 题 研 究 之 前, 简 单 介 绍 一 下
Microsoft PowerPoint - wu_si_chong_2nd_hua_zu_hun_su
1 組 員 名 單 : 吳 嘉 希 ( 組 長 ) 畢 嘉 熹 陳 翠 珊 莊 逸 軒 2 引 言 自 從 決 定 參 加 錦 繡 中 華 這 個 比 賽 後, 我 們 便 上 網 參 閱 有 關 中 華 文 化 的 資 料, 以 訂 定 是 次 專 題 研 習 的 主 題 可 是, 雖 然 中 華 文 化 是 個 闊 大 的 課 題, 但 要 從 中 揀 選 一 個 主 題 亦 非 易 事 經 商
动物学
2007 5 1 2 2..2 3..3 4..4 5 6 6..12 1...15 1 1 1 2 3 4 2 1 2 3 4 1 2 1 1 2 3 1% 4 70% 5 0.05 0.2% 6 2 2 1 7 10% 3 5% 2 0.3 5% 3 70 80% 4 5 90% 40% 9 1 80% 70% 6 40% 15 5 1 12 24 70% 70% 7 70% 2% 1 2 3
壹、
1 1 20ml. 10 35% 10 3 2 2 250ml. 10 2 (30c.c) 1 75ml 2 4 3 2 1 1 2 1. 2. 1c 3 4 5 1. 2. 3. 4. 5. 1. 2 6 2. 1 3. 7 1. 2. 3. 1. 2. 1 3. 8 1. 9 2. 50 3. 4. 10 5. 10 6. 25c.c. 4 7. 8. 50c.c. 9. 10. 11 12 25.63
05Cv1.mps
第 三 章 皮 肤 病 的 防 治 和 护 理 学 习 要 点 皮 肤 病 的 预 防 不 同 的 皮 肤 病 要 采 取 相 应 的 预 防 措 施, 多 数 皮 肤 病 要 通 过 去 除 病 因, 避 免 诱 发 因 素, 切 断 传 播 途 径 等 措 施 来 预 防 皮 肤 病 的 治 疗 了 解 内 服 药 物 的 适 应 证 和 不 良 反 应, 掌 握 外 用 药 物 的 性 能 和
Microsoft Word - 果汁-專題報告.rtf
篇 名 : 果 汁 之 研 討 學 校 : 國 立 東 港 海 事 班 級 : 食 品 科 三 年 乙 班 姓 名 : 洪 銨 隃 曹 漢 龍 莊 欣 指 導 老 師 : 李 百 齡 1 壹 前 言 有 些 果 汁 上 面 寫 的 100% 果 汁 是 真 的 嗎? 絕 大 多 數 都 是 濃 縮 還 原 的 果 汁, 再 添 一 些 色 素 香 料 果 膠 糖 調 製 而 成, 市 面 上 許 多
目 录
国 网 北 京 市 电 力 公 司 2014 年 电 力 市 场 交 易 信 息 报 告 国 网 北 京 市 电 力 公 司 二 〇 一 五 年 一 月 目 录 一 电 力 市 场 需 求 信 息 1 ( 一 ) 电 力 市 场 环 境 1 ( 二 ) 电 力 消 费 情 况 1 二 电 力 市 场 供 应 信 息 2 ( 一 ) 电 网 建 设 及 运 行 情 况 2 ( 二 ) 电 厂 发 电
( ) ( ) ( ) ( ) ( ) (CNS)1387 A ( ) B ( ) C ( ) ( A B ) D ( ) (CNS)1387 ABC BC D A B C X X X X X X X X D X X X X X X ( ) X ( ) B ( ) CNS 441 ( ) ( ) 1211 1301 ( ) BC ( ) ABC ABC ( ) D ( ) C ( ) BC ABC
61 日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實 施 前, 已 擔 任 本 機 關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或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進 用, 或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以 外 機 關 比 照 上 開
臺 北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函 檔 號 : 保 存 年 限 : 地 址 :11008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市 府 路 1 號 11 樓 南 區 承 辦 人 : 官 雅 惠 電 話 :1999( 外 縣 市 02-27208889) 轉 7729 傳 真 :02-27237850 電 子 信 箱 :[email protected] 受 文 者 : 臺 北 市 立 螢 橋 國 民
(Microsoft Word - \245\300\250\305\255\367\250|Q&A.docx)
問 題 母 乳 哺 育 Q&A 說 明 1 醫 院 如 何 實 施 親 子 同 室? 本 院 全 面 實 施 親 子 同 室, 實 施 親 子 同 室 的 目 的 是 促 進 親 子 間 感 情 互 動 提 高 哺 餵 母 乳 的 成 功 率 讓 新 手 父 母 能 更 熟 悉 寶 寶 的 生 活 作 息 與 需 求, 學 習 如 何 照 顧 寶 寶 護 理 師 會 主 動 到 病 室 協 助 與
<453A5CBFC6BCBCBED6B7A2CEC45C323031365CCEC2CAD0BFC6B7A2A1B232303136A1B333BAC520B9D8D3DABFAAD5B932303136C4EAB6C8CAD0BFC6D1A7BCBCCAF5BDB1C9EAB1A8B9A4D7F7B5C4CDA8D6AA2E646F63>
温 市 科 发 2016 3 号 温 州 市 科 学 技 术 局 关 于 开 展 2016 年 度 市 科 学 技 术 奖 申 报 工 作 的 通 知 各 县 ( 市 区 ) 科 技 局, 高 校 科 研 院 所, 各 有 关 单 位 : 为 了 做 好 2016 年 度 市 科 学 技 术 奖 的 申 报 工 作, 根 据 温 州 市 科 学 技 术 奖 励 办 法 ( 市 政 府 第 153 号
第 二 十 章 灸 法 拔 罐 法 设 计 首 页 课 程 名 称 中 医 传 统 康 复 疗 法 项 目 / 主 题 灸 法 拔 罐 法 课 类 理 论 课 课 序 1 学 时 2 班 级 / 小 组 13 级 体 育 保 健 与 康 复 地 点 819 时 间 11 月 12 日 能 力 ( 技
中 医 传 统 康 复 疗 法 课 程 教 案 ( 2014---2015 学 年 第 一 学 期 ) 授 课 类 型 ( 新 旧 课 ): 新 授 课 有 无 大 纲 : 有 理 论 : 36 学 时 实 验 : 0 学 时 复 习 : 0 学 时 课 内 实 操 : 18 学 时 参 观 : 0 学 时 其 他 : 0 学 时 目 的 要 求 : 本 授 课 计 划 以 党 的 教 育 方 针
6 输 血 史 7 系 统 回 顾 : 应 按 发 病 的 年 月 顺 序, 记 录 主 要 病 情 经 过, 当 时 的 诊 断 及 治 疗 效 果, 以 及 并 发 症 和 后 遗 症 ( 下 列 纲 要 可 作 为 在 询 问 既 往 史 时 系 统 回 顾 的 问 诊 提 纲, 在 熟 练
问 诊 要 领 一 问 诊 的 主 要 内 容 姓 名 性 别 年 龄 职 业 民 族 籍 贯 婚 否 住 址 工 作 单 位 病 历 叙 述 者 可 靠 否 病 历 采 集 时 间 ; 病 历 记 录 时 间 : ( 一 ) 主 诉 : 在 所 患 疾 病 的 过 程 中 病 人 的 主 要 症 状 或 体 征 及 持 续 的 时 间 主 诉 应 简 明 扼 要, 能 反 应 出 该 病 人 的
總論.PDF
187 8-1 956 21,250 905 21,540 145 5,229 3,400 128,891 1,435 61,390 46 2,149 6,887 240,449 ( 127) 89 188 89 6 5,536 8-2 8-2 3,842 59 519 237 300 505 20 54 5,536 1,313,346 8,285 117,731 59,369 19,142 141,733
教学内容(含课程内容体系结构;教学内容组织方式与目的;实践性教学的设计思想与效果)
韩 城 市 职 业 中 等 专 业 学 校 工 业 与 民 用 建 筑 专 业 建 筑 施 工 技 术 核 心 课 程 建 设 计 划 国 家 中 等 职 业 教 育 改 革 发 展 示 范 校 重 点 建 设 专 业 工 业 与 民 用 专 业 项 目 组 编 建 筑 施 工 技 术 核 心 课 程 建 设 计 划 一 建 筑 施 工 技 术 课 程 建 设 的 现 状 建 筑 施 工 技 术 课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A1B9AAFEA5F3A440B1D0AED7A1D0AFABA9A3B0EAA470>
附 件 一 收 件 編 號 ( 承 辦 機 關 填 寫 ) 空 氣 品 質 教 學 教 案 設 計 單 元 名 稱 旗 心 護 空 品 教 學 時 間 80 分 鐘 活 動 主 題 嗚 ~ 烏 ~~ 不 要 汙 了 我 的 空 氣 適 用 年 級 三 年 級 融 入 領 域 國 語 文 數 學 環 境 教 育 健 康 與 體 育 自 然 與 生 活 科 技 鄉 土 語 社 會 綜 合 領 域 藝 術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40 94 88 82 77 72 67 62 57 53 48 44 40 37 33 29 26 23 20 17 14 11 8 39 94 88 82 77 71 66 61 57 52 48 44 40 36 32 28 25 22 18 15 12 9 7 38 94 88
\\Tech-dc01\技術部網路硬碟\MA...
1~2 3 4 5~8 5 6 6 7 8 9~10 11 12~21 12 12 13 14 15~17 17 18~19 20 21~22 21 21 22 22 23 23 23 23 24 24 24 25 26 27 28 28 28 29 ForuseinTaiwanonly : 110V 1 110V 110V 15A 2 3 4 5 1. 2. 3. ( ) ( ) 5 mm 2 10mm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B2C4A443A9A1ACECBEC7A576ACE3B051B77CBDD7A4E5B6B02E646F63>
第七屆科學史研討會彙刊 臺北 中央研究院科學史委員會 2007 143-168 被污名化的腎 近代 腎虧 意象的出現與轉變 徐志豪 國立清華大學歷史研究所博士生 摘要 腎虧 在現今許多人的心目中蘊含了兩種意象 第一是 腎虧 等 於 腎臟病 第二 腎虧 是由於性行為過度所導致 等於是一種 性 功能障礙 而且多數情形特指男性而言 今日依然有不少人認為男性 縱 慾過度 將導致 腎虧 再加上不少報刊雜誌 廣告
國 立 金 門 大 學 10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日 間 部 轉 學 考 簡 章 編 印 單 位 :105 學 年 度 日 間 部 委 員 會 地 址 :89250 金 門 縣 金 寧 鄉 大 學 路 1 號 查 詢 專 線 :(082)312346 傳 真 :(082)313313 網 址 :http://admission.nqu.edu.tw/ 國 立 金 門 大 學 105 學
校园之星
x x x x x x C H N O V x B x x x x S S x mm cm cm cm cm x x x x x x x x A A B X B B ml x x B
附件四:作品送展表(夾於作品說明書第一頁,請勿裝訂)
嘉 義 市 第 31 屆 中 小 學 科 學 展 覽 會 作 品 說 明 書 科 別 : 生 活 與 應 用 科 學 科 組 別 : 國 小 組 作 品 名 稱 : 果 真 有 酵 - 水 果 酵 素 的 應 用 關 鍵 詞 : 水 果 酵 素 環 保 編 號 : 1 摘 要 本 研 究 主 要 的 目 的 是 蒐 集 常 見 的 水 果, 利 用 多 餘 的 果 皮 和 剩 餘 的 果 肉 製 造
zt
! " " " " " " " " " !"#! " #$$%" & ()* & +,$-.% + /&, + 0!" "" #" $" 1%-% 2 3 #$$% $4/$%% $ $ $ $ 5 5 # -$$&%% $ $ $ $ $ $ &,& 6 0/$5 -! /$ $ $ --&$ $ $ 0.7. $ $.$$$ $ $ #$$4 - - 5 - $ $ ()* & +,$-.% +
10212?A?????T
o 本 月 簡 訊 內 容 第 10212 期 人 事 服 務 簡 訊 小 組 編 輯 1. 精 選 每 月 主 題 - 公 務 人 員 職 系 調 任 簡 介 2. 法 規 新 訊 - 精 選 7 則 3. 幸 福 加 油 站 - 不 只 公 主 和 王 子, 你 也 可 4. 人 事 同 心 圓 專 欄 - 金 圓 獎 獎 勵 評 選 以 過 著 永 遠 幸 福 快 樂 的 日 子 5. 美 食
标题
深 圳 市 卫 生 和 人 口 计 划 生 育 委 员 会 深 圳 市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深 圳 市 科 技 工 贸 和 信 息 化 委 员 会 深 圳 市 财 政 委 员 会 深 圳 市 教 育 局 深 圳 市 公 安 局 深 圳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局 深 圳 市 文 体 旅 游 局 文 件 深 卫 人 发 也 2011 页 436 号 关 于 印 发 深 圳 市 消 除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A979C4F5BFA4AC46A9B2A4BDB3F83938A67E3131A4EBB8B9B2C43339B4C12E646F63>
98 年 11 月 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5 日 出 刊 第 39 期 法 規 訂 定 宜 蘭 縣 溫 泉 標 章 規 費 收 費 標 準 3 修 正 宜 蘭 縣 未 領 得 使 用 執 照 之 建 築 物 申 請 接 水 接 電 辦 法 第 3 第 6 及 第 7 條 條 文 4 修 正 宜 蘭 縣 天 然 災 害 救 助 金 核 發 標 準 第 2 至 第 7 條 條 文 5
高雄市政府(機關名稱)97年度施政績效成果報告
高 雄 市 政 府 農 業 局 101 年 度 施 政 績 效 成 果 報 告 重 要 施 政 項 目 執 行 成 果 與 效 益 壹 農 產 行 銷 輔 導 一 農 產 運 銷 ( 一 ) 輔 導 農 民 團 體 建 立 國 產 水 果 品 牌, 實 施 農 產 品 共 同 運 銷 措 施, 提 升 運 銷 效 率 及 市 場 競 爭 力 ( 二 ) 水 果 花 卉 產 銷 失 衡 調 節 業 務
94年度 石化及大型化學工廠安全衛生 專案檢查計畫
高 風 險 事 業 單 位 安 全 衛 生 危 害 辨 識 及 自 主 管 理 制 度 建 立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中 區 勞 動 檢 查 所 媒 介 物 : 我 國 職 業 災 害 統 計 - 職 業 災 害 統 計 月 報 表 農 林 漁 牧 業 : 營 建 物 及 施 工 設 備 裝 卸 運 搬 機 械 之 交 通 工 具 礦 業 及 土 石 採 取 業 : 一 般 動 力 機 械
5-2
5-1 5-2 5-3 5-1 2.12.2 2.3 Permanent magnet 98mm 5-2 5-3 5-4 5-5 15 5-6 2~4 19 ( ) 25 20 5-7 5-8 2.1 5-9 5-10 5-11 5-12 5-13 CNS 5-14 5-15 CNS 5-16 4 5-17 5-18 5-19 5-20 5-20 5-21 5-21 5-22 5-22 5-23
中国证券业协会远程培训系统
中 国 证 券 业 协 会 远 程 培 训 系 统 学 员 使 用 手 册 中 国 证 券 业 协 会 培 训 中 心 二 零 一 六 年 六 月 1 目 录 1 概 述... 1 1.1 系 统 通 用 功 能 介 绍... 1 2 系 统 登 陆... 1 2.1 学 员 首 次 登 陆... 1 2.2 学 员 登 陆 个 人 主 页... 2 3 公 告 列 表... 3 4 账 户 管 理...
最有利標及評選優勝廠商_含附錄__ 更新_.doc
課 程 單 元 最 有 利 標 及 評 選 優 勝 廠 商 ( 基 礎 訓 練 ) 目 壹 前 言 2 貳 最 有 利 標 之 適 用 情 形 及 作 業 程 序...2 一 適 用 最 有 利 標 決 標..2 二 準 用 最 有 利 標..3 三 取 最 有 利 標 精 神 擇 最 符 合 需 要 者..5 參 評 定 最 有 利 標 之 方 式...6 一 採 總 評 分 法 評 定 最 有
女性美容保健(四).doc
...1...4...6...8...9...10... 11...12...13...15...18...20...21...22...26...33...39...43 I II...47...52...53...59...60...63...65...68...69...71...73 1.5 ml...78...79...85...88...90...94...95...97...98...
宜蘭縣政府公報 公 告 農業處 修正 宜蘭縣 H5 H7 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防治措施 38 地方稅務局 公示送達吳昇芳君土地增值稅應送達文書 41 法規命令草案預告 工務處 預告修正 宜蘭縣公共污水處理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 42 2
宜蘭縣政府公報 105 年 1 月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30 日出刊 本公報同步登載宜蘭縣政府全球資訊網 第 184 期 法 規 制定 宜蘭縣特定行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3 政 令 教育處 訂定 宜蘭縣立國民中小學校園餘裕空間活化實施要點 5 工務處 修正 宜蘭縣政府公共工程優質獎評選及獎勵作業要點 7 地政處 陳碧源君等 3 名申請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事務所地址變更 32 計畫處 修正 宜蘭縣政府辦理各項活動作業要點
兽医临床诊断学实验指导
兽 医 临 床 诊 断 学 实 验 指 导 河 北 科 技 师 范 学 院 动 物 科 学 系 临 床 兽 医 学 实 验 室 2009 年 2 月 目 录 学 生 实 验 守 则... 3 实 习 一 动 物 的 接 近 保 定 和 基 本 检 查 法...4 实 习 二 临 床 基 本 检 查 法 及 一 般 检 查...10 实 习 三 循 环 系 统 的 临 床 检 查...15 实 习 四
PDF [email protected]......................................................................... http://cache.tianya.cn/techforum/content/16/592099.
() PDF0.7 [email protected] PDF [email protected]......................................................................... http://cache.tianya.cn/techforum/content/16/592099.shtml PDF http://spirituel.ys168.com
會 議 紀 錄 第 10 屆 第 15 次 臨 時 大 會 第 1 次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98 年 12 月 31 日 ( 星 期 四 ) 下 午 2 時 47 分 至 99 年 1 月 1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6 時 22 分 地 點 : 本 會 議 事 廳 出 席 議 員 :
要 目 會 議 紀 錄 ( 大 會 ) 第 10 屆 第 15 次 臨 時 大 會 第 1 次 會 議 紀 錄 及 速 記 錄 506 第 10 屆 第 16 次 臨 時 大 會 第 1 次 會 議 紀 錄 及 速 記 錄 583 第 10 屆 第 16 次 臨 時 大 會 第 2 次 會 議 紀 錄 及 速 記 錄 589 第 10 屆 第 16 次 臨 時 大 會 第 3 次 會 議 紀 錄 及
佛教楞嚴經(第九十六講)如來藏性色空電子書.pdf
佛 教 楞 嚴 經 ( 第 九 十 六 講 ) 如 來 藏 性 色 空 電 子 書.pdf 慧 律 法 師 佛 學 講 座 - 楞 嚴 經 (96) 第 九 十 六 講 : 大 佛 頂 首 楞 嚴 經 講 義 研 究 (75) 南 無 本 師 釋 迦 牟 尼 佛, 南 無 本 師 釋 迦 牟 尼 佛, 南 無 本 師 釋 迦 牟 尼 佛 楞 嚴 經 講 義,466 頁, 最 後 一 行,[ 巳 三
化学实验基本操作-加热、干燥和冷却.doc
1 [ ] [ ] 1 2 1 2 3 4 5 6 [ ] 7 2 [ ] [ ] 8 9 10 [ ] 3 [ ] [ ] 1 2-2 11 12 13 14 15 16 17 [ ] g) = 100% 5.0g 18 19 4 [ ] [ ] 20 21 [ ] 22 23 24 25 5 [ ] [ ] 26 27 [ ] - 28 6 [ ] [ ] 29 30 31 32 33 34 2-31
对 乙 酰 氨 基 酚 片 片 剂 500mg 12 片 盒 铝 塑 泡 罩 - 华 润 双 鹤 药 业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华 润 双 鹤 药 业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全 市 沪 药 事 药 品 (2012)110 号 对 乙 酰 氨 基 酚 片 片 剂 500mg 12 片 盒 铝 塑
上 海 市 医 疗 机 构 基 本 药 物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中 标 目 录 ( 第 一 批 ) 注 释 : 1 全 市 指 全 市 各 级 各 类 医 疗 机 构 ; 2 非 基 层 指 除 基 层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以 外 的 其 他 各 级 各 类 医 疗 机 构 药 品 通 用 名 商 品 名 剂 型 规 格 包 装 单 位 包 装 方 式 中 标 价 ( 元 ) 中 标 企 业
廚餘來電.doc
作 品 名 稱 : 廚 餘 來 電 摘 要 在 六 年 級 的 自 然 課 程 裡, 我 們 了 解 到 目 前 能 源 不 足, 科 學 家 們 努 力 開 發 再 生 能 源, 我 們 結 合 五 年 級 水 溶 液 的 導 電 性 課 程 學 到 的 觀 念, 配 合 廚 餘 的 利 用, 興 起 了 利 用 廚 餘 發 電 的 點 子 經 過 研 究, 我 們 有 下 的 發 現 : 一 慎
股份公司1999年度报告_全_.PDF
1 28 2 28 http://www.cninfo.com.cn 1999 1998 1998 ( ) ( ) 1997 1 462349897.42 412915734.28 412915734.28 416985857.65 2 77489405.99 58737824.93 63309505.5 64278644.56 3 1032802692.21 560319600.34 564891280.91
附表一營業衛生消毒方法
宜 蘭 縣 營 業 衛 生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府 秘 法 字 第 1040033981-B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第 一 條 宜 蘭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加 強 營 業 衛 生 之 管 理, 第 二 條 維 護 消 費 者 健 康, 特 制 定 本 自 治 條 例 本 自 治 條 例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本 府, 執
大 綱 壹 化 工 類 應 施 檢 驗 商 品 貳 玩 具 類 應 施 檢 驗 商 品 2
玩 具 及 化 工 類 應 施 檢 驗 商 品 介 紹 經 濟 部 標 準 檢 驗 局 臺 南 分 局 第 五 課 103 年 3 月 21 日 1 大 綱 壹 化 工 類 應 施 檢 驗 商 品 貳 玩 具 類 應 施 檢 驗 商 品 2 化 工 類 應 施 檢 驗 商 品 建 築 裝 修 用 品 類 商 品 個 人 防 護 用 具 類 商 品 兒 童 用 品 商 品 文 具 類 商 品 其 他
或 者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应 当 一 次 书 面 告 知 申 请 人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将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规 定 的 有 关 办 理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安 部 令 第 123 号 修 订 后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领 和 使 用 规 定 已 经 2012 年 8 月 21 日 公 安 部 部 长 办 公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发 布, 自 2013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第 五 章 第 四 节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公 安 部 部 长 孟 建 2012 年 9 月 12 日 机 动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313033BEC7A67EABD7ADD3A448A5D3BDD0A44ABEC7A9DBA5CDC2B2B3B9C160AB68313032392E646F63>
103 學 年 度 大 學 個 人 申 請 入 學 招 生 簡 章 教 育 部 102 年 9 月 16 日 臺 教 高 ( 四 ) 字 第 1020139133 號 函 核 定 之 大 學 招 生 委 員 會 聯 合 會 大 學 個 人 申 請 入 學 招 生 規 定 ( 以 下 簡 稱 本 規 定, 如 附 錄 一 ) 訂 定 本 簡 章 壹 總 則 大 學 個 人 申 請 入 學 招 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