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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私 立 東 海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指 導 教 授 : 林 騰 鷂 教 授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法 制 之 研 究 A Study of the Legal System of Organ Transplantation in Taiwan 研 究 生 : 陳 經 緯 撰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六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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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論 文 摘 要 器 官 移 植 為 20 世 紀 生 物 醫 學 工 程 領 域 中, 最 具 革 命 性 的 醫 療 技 術, 它 改 變 了 人 類 傳 統 藥 物 及 手 術 的 醫 療 方 式, 成 為 近 代 醫 學 最 偉 大 的 成 就 之 一 隨 著 移 植 醫 學 的 發 達, 器 官 移 植 常 常 出 現 法 律 面 或 是 倫 理 面 的 爭 議, 社 會 輿 論 與 國 內 外 文 獻 也 是 不 斷 地 加 以 討 論 與 研 究 我 國 是 亞 洲 地 區 最 早 訂 定 有 關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法 律 規 範 的 國 家, 我 國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則 是 我 國 在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方 面 的 第 一 部 特 別 法 該 條 例 對 建 構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法 律 制 度, 具 有 很 大 的 意 義 惟 該 條 例 自 1987 年 公 布 實 施 以 來, 雖 經 多 次 修 訂, 仍 然 時 常 引 發 爭 議 足 見, 我 國 的 移 植 醫 學 的 法 律 制 度, 尚 未 臻 於 完 善 器 官 的 捐 贈 與 移 植 是 一 項 涉 及 醫 療 倫 理 法 律 社 會 及 經 濟 等 各 層 面 的 爭 議, 非 常 值 得 加 以 討 論 與 研 究 本 文 將 探 討 器 官 移 植 的 意 義 與 理 論 研 究 我 國 有 關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法 律 制 度 檢 討 現 行 法 制 及 其 規 範 不 足 之 處 整 理 相 關 之 文 獻 及 比 較 外 國 之 立 法 例, 期 望 不 但 能 夠 減 少 法 律 或 倫 理 的 爭 議, 也 能 進 一 步 建 構 與 完 善 移 植 醫 學 的 法 律 制 度, 以 促 進 我 國 的 移 植 醫 學 更 加 蓬 勃 發 展, 同 時 也 能 造 福 病 人 家 屬 醫 界 和 整 個 社 會 本 文 共 分 為 六 章, 各 章 之 架 構 與 重 點 如 下 : 第 一 章 為 緒 論 本 章 闡 明 本 文 的 研 究 動 機 研 究 目 的 研 究 範 圍 研 究 方 法 論 文 的 架 構 與 用 詞 定 義 第 二 章 為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法 制 本 章 擬 探 討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法 律 制 度, 包 括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之 法 律 體 系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相 關 法 律 規 範 與 行 政 命 令 等 第 三 章 為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法 律 責 任 本 章 將 進 一 步 申 論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定 義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合 法 要 件, 以 及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有 關 行 政 民 事 與 刑 事 的 法 律 責 任 等 第 四 章 為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法 制 的 缺 失 本 章 將 就 實 務 上 法 理 上 臨 床 上 與 社 會 上 具 有 爭 議 性 的 議 題 加 以 研 究, 進 一 步 分 析 該 條 例 的 特 點, 並 探 討 其 中 可 能 具 有 爭 議 的 法 律 規 範 本 章 內 容 包 括 : 第 一 節 為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名 稱 不 完 整, 第 二 節 為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立 法 目 的 不 妥 當, 第 三 節 為 沒 有 明 定 捐 贈 者 對 器 官 捐 贈 同 意 撤 回 的 權 利, 第 四 節 為 腦 死 法 制 的 規 範 不 足, 第 五 節 為 人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限 制 不 妥 當, 第 六 節 為 器 官 捐 贈 無 償 原 則 的 規 範 不 良 等 第 五 章 為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法 制 的 改 革 本 章 將 就 前 章 所 列 具 有 爭 議 性 的 議 題, 加 以 研 究 在 整 理 及 分 析 各 國 與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相 關 之 規 範 後, 將 檢 討 上 開 各 國 立 法 例 是 否 能 解 決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實 務 所 面 臨 之 困 境, 除 尋 求 可 成 為 我 國 修 法 時 可 借 鏡 之 處 外, 並 進 一 步 建 構 我 國 移 植 醫 學 的 法 律 制 度 第 六 章 為 結 論 本 章 將 總 結 本 文 對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法 制 修 法 之 建 議, 包 括 建 構 我 國 移 植 醫 學 的 法 制, 面 對 移 植 醫 學 法 制 的 挑 戰 以 及 移 植 醫 學 的 反 思 等, 最 後 以 再 造 美 麗 新 世 界, 作 為 本 文 之 結 論

4 謝 辭 在 人 生 已 屆 不 惑 的 年 紀, 我 竟 然 選 擇 學 習 與 研 究 法 律 這 門 學 問, 真 是 自 不 量 力 經 過 八 年 的 中 年 歲 月, 我 終 於 將 論 文 完 成 雖 然 自 覺 對 於 論 文 仍 然 不 盡 滿 意, 但 是 這 已 經 是 在 許 多 人 協 助 之 下 所 完 成 的, 心 裡 充 滿 著 許 多 的 感 激 首 先, 我 要 感 謝 三 位 口 試 老 師 在 東 海 大 學 法 研 所 學 習 法 律 的 歲 月 裏, 指 導 教 授 林 騰 鷂 老 師 在 我 修 習 憲 法 行 政 法 與 台 灣 大 陸 財 經 法 律 課 程 的 教 室 裏, 以 豐 富 的 學 問 協 助 我 在 茫 茫 的 法 律 知 識 領 域 中, 逐 漸 建 立 清 晰 的 體 系 ; 在 課 堂 外, 林 老 師 對 學 生 關 於 研 究 學 問 和 學 習 態 度 嚴 謹 的 要 求, 則 是 我 一 生 最 大 的 收 穫 ; 本 文 的 架 構 也 在 老 師 的 指 導 下, 才 能 逐 漸 趨 於 完 整 蔡 振 修 老 師 則 是 國 內 醫 事 法 學 的 專 家 也 是 啟 發 我 學 習 醫 事 法 學 的 貴 人 也 要 感 謝 蔡 老 師 提 供 許 多 寶 貴 的 資 料 和 在 蔡 老 師 蔡 師 母 不 斷 督 促 之 下, 我 才 能 將 論 文 完 成 我 也 要 謝 謝 年 輕 有 為 的 生 物 科 技 法 學 學 者 唐 淑 美 老 師, 在 我 修 習 生 物 科 技 法 律 專 題 研 究 課 程 時, 唐 老 師 的 教 學 已 經 讓 我 獲 益 良 多 在 口 試 時 再 一 次 不 吝 給 予 詳 盡 的 指 導, 讓 我 有 機 會 將 論 文 內 容 做 進 一 步 的 修 正 其 次, 我 非 常 喜 歡 東 海 大 學 廣 大 的 美 麗 校 園 與 其 所 提 供 的 優 良 學 習 環 境 我 更 要 謝 謝 東 海 大 學 法 律 系 的 所 有 師 長, 對 我 在 課 堂 內 與 課 堂 外 的 指 導 與 鼓 勵, 讓 我 的 學 習 經 驗 更 加 珍 貴 再 其 次, 我 要 謝 謝 我 的 同 班 同 學 楊 再 呈 林 義 城 洪 豪 傑 朱 世 仁 巫 聰 昌 林 麗 芬 李 淑 娟 薛 宇 婷, 大 家 一 起 修 課 的 經 驗 與 共 患 難 的 感 情, 讓 我 永 遠 難 忘, 也 要 特 別 謝 謝 你 們 提 供 寶 貴 的 論 文 寫 作 經 驗 與 不 斷 的 鼓 勵, 我 才 可 能 順 利 完 成 學 業 我 對 於 林 義 龍 醫 師 張 文 傑 醫 師 等 諸 位 學 長 的 幫 助 和 勉 勵, 也 要 表 達 由 衷 的 感 謝 最 後, 我 要 謝 謝 家 父 與 家 母 的 辛 勞, 讓 我 從 小 有 接 受 良 好 教 育 的 機 會 ; 我 也 要 謝 謝 內 人 美 慧 的 操 持 家 務 與 照 顧 小 孩, 讓 我 沒 有 後 顧 之 憂 我 更 希 望 我 的 努 力 能 做 為 小 犬 昱 晴 與 昱 昕 的 榜 樣 : 學 海 無 涯 唯 勤 是 岸 再 一 次 誠 心 地 感 謝 所 有 幫 助 過 我 的 人, 也 期 望 我 的 努 力 沒 有 辜 負 大 家 的 期 望 陳 經 緯 謹 誌 2010 年 06 月

5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法 制 之 研 究 目 次 第 一 章 緒 論...1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2 第 二 節 研 究 目 的... 3 第 三 節 研 究 範 圍... 4 第 四 節 研 究 方 法... 5 第 五 節 論 文 架 構... 6 第 六 節 用 詞 定 義... 7 第 二 章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法 律 制 度...17 第 一 節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法 制 的 體 系 第 一 項 移 植 醫 學 的 發 展 第 二 項 移 植 醫 學 法 制 的 發 展 第 二 節 我 國 規 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特 別 法 第 一 項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立 法 與 沿 革 第 二 項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立 法 原 則 第 三 項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醫 學 倫 理 第 一 款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與 醫 學 倫 理 的 四 大 原 則 第 二 款 國 際 醫 學 組 織 對 器 官 移 植 的 倫 理 規 範 第 三 款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醫 學 倫 理 第 四 項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法 律 適 用 第 三 節 我 國 規 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相 關 法 律 第 一 項 我 國 醫 事 法 關 於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規 範 第 一 款 我 國 醫 療 法 中 關 於 人 體 試 驗 的 規 定 第 一 目 人 體 試 驗 的 定 義 第 二 目 人 體 試 驗 的 醫 學 倫 理 第 三 目 醫 療 法 有 關 人 體 試 驗 的 法 律 規 範 第 四 目 依 醫 事 法 訂 定 有 關 人 體 試 驗 的 法 律 規 範 第 五 目 與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有 關 的 人 體 試 驗 法 規 命 令 第 六 目 病 人 或 家 屬 同 意 接 受 未 經 人 體 試 驗 之 治 療 的 法 律 適 用 43 第 二 款 我 國 醫 師 法 中 關 於 醫 師 懲 戒 與 處 罰 的 規 定 第 一 目 現 行 關 於 醫 師 懲 戒 的 規 定 第 二 目 醫 師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違 反 規 定 的 懲 戒 第 二 項 我 國 普 通 法 關 於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規 範 第 四 節 我 國 規 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相 關 法 規 i

6 第 一 項 依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訂 定 的 法 規 命 令 與 成 立 的 機 構 第 一 款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款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第 三 款 活 體 肝 臟 捐 贈 移 植 許 可 辦 法 第 四 款 捐 贈 屍 體 器 官 移 植 喪 葬 費 補 助 標 準 第 五 款 屍 體 器 官 移 植 審 議 作 業 程 序 第 六 款 財 團 法 人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登 錄 中 心 第 七 款 醫 院 以 網 路 通 報 及 配 對 結 果 作 業 須 知 第 八 款 人 體 器 官 組 織 細 胞 輸 入 輸 出 管 理 辦 法 第 九 款 人 體 器 官 保 存 庫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款 人 體 器 官 保 存 庫 審 查 費 收 費 標 準 第 二 項 依 醫 事 法 訂 定 的 法 規 命 令 第 一 款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辦 事 細 則 第 二 款 醫 療 機 構 接 受 媒 體 採 訪 注 意 事 項 第 三 款 發 布 醫 學 新 知 或 研 究 報 告 倫 理 守 則 第 三 項 依 普 通 法 訂 定 的 法 規 命 令 第 一 款 執 行 死 刑 規 則 關 於 腦 死 判 定 的 規 定 第 二 款 檢 察 官 辦 理 器 捐 屍 體 相 驗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三 款 移 植 器 官 緊 急 運 送 的 相 關 規 定 第 三 章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法 律 責 任 61 第 一 節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定 義 與 合 法 要 件 第 一 項 我 國 醫 療 行 為 的 定 義 與 分 類 第 二 項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定 義 第 三 項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合 法 要 件 第 二 節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相 關 的 法 律 責 任 第 一 項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行 政 法 律 義 務 與 責 任 第 一 款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行 政 法 律 義 務 第 二 款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行 政 責 任 第 二 項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民 事 責 任 第 一 款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民 事 賠 償 請 求 權 基 礎 第 二 款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民 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第 三 項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刑 事 責 任 第 一 款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除 罪 化 第 二 款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犯 罪 類 型 第 一 目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與 傷 害 罪 第 二 目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與 加 工 自 傷 罪 第 三 目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與 殺 人 罪 第 四 目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業 務 過 失 犯 罪 行 為 第 五 目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與 人 口 販 運 罪 第 六 目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新 型 犯 罪 ii

7 第 四 章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法 律 制 度 的 缺 失...83 第 一 節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名 稱 不 完 整 第 二 節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立 法 目 的 不 妥 當 第 三 節 我 國 沒 有 明 定 器 官 捐 贈 者 對 其 捐 贈 同 意 得 撤 回 的 權 利 第 四 節 我 國 腦 死 法 制 的 規 範 不 足 第 一 項 我 國 尚 未 制 定 三 歲 以 下 幼 兒 的 腦 死 判 定 程 序 第 一 款 三 歲 以 下 幼 兒 腦 死 判 定 的 爭 議 太 多 第 二 款 三 歲 以 下 幼 兒 器 官 捐 贈 的 來 源 太 少 第 三 款 三 歲 以 下 幼 兒 的 腦 死 判 定 程 序 的 爭 議 第 二 項 我 國 死 刑 犯 器 官 捐 贈 的 困 境 第 一 款 死 刑 犯 捐 贈 器 官 的 爭 議 第 二 款 我 國 死 刑 犯 捐 贈 器 官 的 法 律 依 據 第 三 款 我 國 執 行 死 刑 規 則 的 爭 議 第 一 目 反 對 死 刑 犯 捐 贈 器 官 是 全 世 界 醫 學 界 的 共 識 第 二 目 死 刑 犯 捐 贈 器 官 在 法 律 實 務 上 的 爭 議 更 大 第 三 項 我 國 腦 死 法 制 的 規 範 尚 有 不 足 第 一 款 我 國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的 缺 失 第 一 目 我 國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適 用 的 限 制 第 二 目 我 國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執 行 的 限 制 第 三 目 我 國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的 困 境 第 二 款 我 國 在 死 亡 認 定 與 腦 死 判 定 適 用 上 的 爭 議 第 一 目 我 國 在 死 亡 認 定 二 元 標 準 上 的 爭 議 第 二 目 我 國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適 用 上 的 爭 議 第 三 款 我 國 關 於 腦 死 判 定 法 律 效 果 的 爭 議 第 一 目 腦 死 判 定 在 行 政 法 律 效 果 的 爭 議 第 二 目 腦 死 判 定 在 民 事 法 律 效 果 的 爭 議 第 三 目 腦 死 判 定 在 刑 事 法 律 效 果 的 爭 議 第 四 目 腦 死 判 定 在 醫 事 法 律 效 果 的 爭 議 第 五 節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限 制 不 妥 當 第 一 項 我 國 關 於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限 制 不 妥 當 第 一 款 我 國 現 行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限 制 第 二 款 我 國 現 行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限 制 不 妥 當 第 二 項 我 國 關 於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限 制 不 妥 當 第 一 款 我 國 現 行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限 制 第 二 款 我 國 限 制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考 量 第 一 目 防 止 器 官 買 賣 第 二 目 保 護 潛 在 的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者 第 三 目 保 護 社 經 地 位 弱 勢 者 第 三 款 2002 年 修 法 前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限 制 第 四 款 2002 年 放 寬 親 等 及 配 偶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限 制 iii

8 第 五 款 我 國 現 行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親 等 的 限 制 第 六 款 我 國 現 行 部 分 肝 臟 捐 贈 中 姻 親 的 限 制 第 七 款 我 國 現 行 活 體 肝 臟 捐 贈 中 法 定 代 理 人 同 意 的 限 制 第 八 款 我 國 現 行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限 制 不 妥 當 第 六 節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捐 贈 無 償 原 則 的 規 範 不 良 第 一 項 我 國 捐 贈 屍 體 器 官 移 植 喪 葬 費 補 助 標 準 有 缺 失 第 二 項 我 國 關 於 人 體 器 官 買 賣 的 爭 議 第 一 款 我 國 關 於 人 體 器 官 買 賣 的 處 罰 規 定 不 明 確 第 二 款 我 國 關 於 人 體 器 官 仲 介 的 處 罰 規 定 太 輕 第 一 目 國 人 赴 大 陸 接 受 器 官 移 植 爭 議 多 第 二 目 醫 事 人 員 仲 介 器 官 移 植 違 背 醫 學 倫 理 第 三 目 國 人 境 外 器 官 移 植 使 用 健 保 資 源 惹 爭 議 第 三 項 禁 止 器 官 買 賣 的 困 境 第 五 章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法 制 的 改 革 第 一 節 修 訂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名 稱 第 二 節 修 訂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立 法 目 的 第 一 項 外 國 關 於 立 法 目 的 的 立 法 例 第 二 項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條 例 修 正 草 案 的 立 法 目 的 第 三 項 本 文 的 建 議 第 三 節 我 國 應 明 訂 器 官 捐 贈 者 得 撤 回 其 同 意 權 的 規 定 第 一 項 撤 回 同 意 權 的 立 法 例 第 一 款 我 國 醫 事 法 關 於 撤 回 同 意 權 的 規 定 第 二 款 外 國 關 於 撤 回 捐 贈 同 意 權 的 規 定 第 二 項 我 國 關 於 器 官 捐 贈 者 得 撤 回 其 同 意 權 的 立 法 考 量 第 一 款 類 推 適 用 撤 銷 贈 與 規 定 的 適 法 性 第 二 款 類 推 適 用 自 書 遺 囑 規 定 的 適 法 性 第 三 項 我 國 應 明 文 訂 定 器 官 捐 贈 者 得 撤 回 其 同 意 權 的 法 律 依 據 第 四 節 我 國 應 推 動 腦 死 法 制 的 立 法 第 一 項 我 國 應 制 定 三 歲 以 下 幼 兒 的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第 一 款 幼 兒 腦 死 判 定 的 醫 療 考 量 第 二 款 幼 兒 器 官 捐 贈 的 醫 療 考 量 第 三 款 幼 兒 器 官 捐 贈 的 適 法 性 考 量 第 一 目 書 面 同 意 的 法 律 效 力 第 二 目 最 佳 利 益 的 考 量 第 三 目 本 文 的 建 議 第 四 款 我 國 應 儘 速 制 定 三 歲 以 下 幼 兒 的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第 二 項 我 國 應 禁 止 死 刑 犯 的 器 官 捐 贈 第 一 款 醫 學 界 的 立 場 第 二 款 適 法 性 的 考 量 第 三 款 本 文 的 建 議 iv

9 第 三 項 我 國 應 推 動 腦 死 法 的 法 制 化 第 一 款 我 國 關 於 死 亡 認 定 的 立 法 挑 戰 第 一 目 我 國 推 動 腦 死 法 制 的 必 要 性 第 二 目 我 國 推 動 腦 死 法 制 的 合 憲 性 第 三 目 我 國 關 於 腦 死 法 制 的 醫 學 倫 理 第 二 款 我 國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條 例 的 立 法 例 第 三 款 我 國 推 動 腦 死 法 的 立 法 考 量 第 一 目 我 國 腦 死 法 的 立 法 目 的 第 二 目 我 國 腦 死 法 的 基 本 原 則 第 三 目 建 構 我 國 腦 死 法 制 的 建 議 第 五 節 我 國 應 放 寬 人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限 制 第 一 項 我 國 應 放 寬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限 制 第 一 款 放 寬 屍 體 器 官 指 定 捐 贈 的 考 量 第 二 款 放 寬 屍 體 器 官 指 定 捐 贈 的 建 議 第 三 款 鼓 勵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建 議 第 二 項 我 國 應 放 寬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限 制 第 一 款 放 寬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考 量 第 一 目 病 人 自 身 的 考 量 第 二 目 醫 學 上 的 理 由 第 三 目 增 加 器 官 的 來 源 第 四 目 增 加 器 官 配 對 成 功 的 機 會 第 五 目 國 外 的 立 法 例 第 六 目 政 府 政 策 的 考 量 第 七 目 防 止 器 官 買 賣 的 考 量 第 二 款 放 寬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建 議 第 三 款 鼓 勵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建 議 第 一 目 訂 定 對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者 補 償 的 規 定 第 二 目 訂 定 鼓 勵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配 套 措 施 第 三 項 我 國 應 推 動 及 鼓 勵 人 體 器 官 的 捐 贈 第 一 款 鼓 勵 人 體 器 官 的 捐 贈 第 二 款 公 平 分 配 捐 贈 的 人 體 器 官 第 六 節 我 國 應 調 整 人 體 器 官 無 償 捐 贈 的 原 則 第 一 項 我 國 應 修 訂 捐 贈 屍 體 器 官 的 補 償 機 制 第 一 款 修 訂 捐 贈 屍 體 器 官 移 植 喪 葬 費 補 助 標 準 第 二 款 破 除 經 濟 補 償 的 迷 思 第 三 款 有 償 捐 贈 的 疑 慮 第 二 項 我 國 應 嚴 禁 人 體 器 官 的 非 法 交 易 第 一 款 明 定 人 體 器 官 買 賣 的 刑 責 第 二 款 嚴 懲 仲 介 人 體 器 官 買 賣 的 行 為 第 一 目 限 制 國 人 赴 大 陸 接 受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v

10 第 二 目 限 制 醫 師 及 醫 事 人 員 仲 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第 三 目 限 制 境 外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第 四 目 明 訂 非 本 國 人 接 受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的 限 制 第 六 章 結 論 第 一 節 建 構 我 國 移 植 醫 學 的 法 制 第 二 節 面 對 我 國 移 植 醫 學 法 制 的 挑 戰 第 三 節 移 植 醫 學 的 反 思 第 四 節 再 造 美 麗 新 世 界 參 考 文 獻 附 錄 vi

11 第 一 章 緒 論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法 制 之 研 究 器 官 移 植 (Organ Transplantation), 係 指 將 身 體 的 某 一 部 分, 或 器 官 全 部 或 部 分 分 離, 而 後 種 植 到 同 一 個 體 或 其 他 個 體 之 內 1 器 官 移 植 為 20 世 紀 生 物 醫 學 工 程 領 域 中, 最 具 革 命 性 的 醫 療 技 術, 它 改 變 了 人 類 傳 統 藥 物 及 手 術 的 醫 療 方 式, 而 成 為 近 代 醫 學 最 偉 大 的 成 就 之 一 2 3 本 文 認 為, 器 官 移 植 是 指 病 人 的 重 要 器 官 發 生 急 性 病 變 或 慢 性 衰 竭, 經 過 內 科 外 科 等 傳 統 治 療 之 後, 仍 然 無 法 維 持 或 恢 復 器 官 的 基 本 功 能 或 有 產 生 致 命 性 的 合 併 症 時, 唯 一 的 治 療 方 法 換 言 之, 器 官 移 植 是 指 以 外 科 手 術 的 方 式, 使 用 正 常 的 器 官, 替 換 病 人 體 內 已 經 急 性 損 傷 或 慢 性 衰 竭 的 重 要 器 官, 以 挽 救 病 人 的 生 命, 並 維 持 病 人 器 官 功 能 與 身 體 健 康 的 治 療 方 法 早 年 遇 到 身 體 重 要 器 官 已 經 衰 竭 的 病 人, 全 世 界 醫 界 都 是 束 手 無 策, 也 就 是 無 法 改 變 病 人 很 快 就 會 死 亡 的 命 運 一 直 等 到 器 官 移 植 的 醫 療 技 術 出 現 之 後, 終 於 才 讓 一 部 分 瀕 臨 死 亡 的 病 人, 獲 得 重 生 的 機 會 器 官 移 植 雖 然 是 現 代 尖 端 的 醫 療 方 法, 但 是 很 早 就 已 經 出 現 在 古 今 中 外 的 藝 術 文 學 作 品 與 文 化 想 像 裡, 如 今 更 是 常 常 出 現 在 我 們 的 生 活 周 遭 例 如, 早 在 2000 多 年 以 前, 中 國 道 家 的 經 典 著 作 列 子, 就 有 記 載 戰 國 時 代 ( 西 元 前 403~ 西 元 前 221 年 ) 名 醫 扁 鵲 幫 兩 個 人 交 換 心 臟 的 故 事 4, 這 是 我 國 歷 史 上 首 次 描 述 換 心 手 術 的 作 品 ; 清 代 神 怪 小 說 聊 齋 誌 異 也 有 換 心 的 故 事 5 1 盧 秀 美, 器 官 移 植 的 倫 理 與 法 律 議 題, 收 藏 於 氏 著 醫 護 倫 理 學, 台 北 市,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股 份 有 限 公 司,2005 年 10 月,2 版 1 刷, 頁 Morris, Peter J. Transplantation--A Medical Miracle of the 20th Century. N Engl J Med, 2004; 351: 許 佳 惠, 台 北 報 導, 醫 師 過 勞 肝 炎 妻 舅 捐 肝 救 命, 蘋 果 日 報,2006 年 08 月 01 日,A13 版 4 列 子 湯 問 篇 : 魯 公 扈 趙 齊 嬰 二 人 有 疾, 同 請 扁 鵲 求 治 扁 鵲 治 之 既 同 愈 謂 公 扈 齊 嬰 曰 : 汝 曩 之 所 疾, 自 外 而 幹 府 藏 者, 固 藥 石 之 所 已 今 有 偕 生 之 疾, 與 體 偕 長, 今 為 汝 攻 之, 何 如? 二 人 曰 : 願 先 聞 其 驗 扁 鵲 謂 公 扈 曰 : 汝 志 強 而 氣 弱, 故 足 於 謀 而 寡 於 斷 齊 嬰 志 弱 而 氣 強, 故 少 於 慮 而 傷 於 專 若 換 汝 之 心, 則 均 於 善 矣 扁 鵲 遂 飲 二 人 毒 酒, 迷 死 三 日, 剖 胸 探 心, 易 而 置 之 ; 投 以 神 藥, 既 悟 如 初 二 人 辭 歸 於 是 公 扈 反 齊 嬰 之 室, 而 有 其 妻 子, 妻 子 弗 識 齊 嬰 亦 反 公 扈 之 室 室, 有 其 妻 子, 妻 子 亦 弗 識 二 室 因 相 與 訟, 求 辨 於 扁 鵲 扁 鵲 辨 其 所 由, 訟 乃 已 列 子, 為 戰 國 時 鄭 國 人 列 禦 寇 ( 約 西 元 前 450 年 西 元 前 375 年 ) 所 著, 請 參 閱 : 莊 萬 壽 注 譯, 新 譯 列 子 讀 本, 台 北 市, 三 民 書 局,91 年 07 月,2 版 1 刷, 頁 蒲 松 齡 ( 清 朝 人 士, 生 於 西 元 ) 所 著, 聊 齋 誌 異 卷 一 陸 判, 請 參 閱 : 聊 齋 誌 異, 臺 北 市, 大 中 國 圖 書 公 司,2001 年 03 月, 再 版, 頁

12 縱 觀 人 類 歷 史, 移 植 人 體 肢 體 器 官 骨 骼 和 組 織, 一 直 是 令 人 們 心 動 不 已 充 滿 幻 想 的 話 題 創 世 紀 描 述 了 夏 娃 由 亞 當 肋 骨 創 造 出 的 過 程, 甚 至 在 古 代 文 學 和 藝 術 作 品 中, 也 能 找 到 幫 助 病 人 移 植 死 者 器 官 的 記 載 這 方 面 最 著 名 的 作 品, 是 15 世 紀 署 名 為 克 雷 莫 納 (Cirolamo da Cremona) 的 一 幅 油 畫 這 幅 油 畫 講 的 是 一 位 修 女 因 為 患 癌 症 被 截 掉 了 一 條 腿, 兩 位 聖 徒 幫 修 女 移 植 從 死 者 身 上 鋸 下 的 腿, 白 鬚 飄 飄 的 上 帝 在 一 隊 天 使 的 陪 伴 下, 神 情 肅 穆 而 又 贊 許 地 注 視 著 手 術 的 場 面 6 另 外, 外 國 的 文 學 作 品 電 視 劇 與 電 影 中, 也 常 見 關 於 人 工 器 官 與 器 官 移 植 的 描 述 據 報 導 10, 西 元 ( 下 同 )2000 年 時, 發 生 的 一 起 社 會 事 件, 一 名 男 子 為 了 將 已 經 死 去 母 親 的 器 官 捐 出, 而 將 母 親 的 遺 體 放 置 在 輪 椅 上, 然 後 搭 乘 捷 運 前 往 醫 院, 但 過 程 中 完 全 沒 有 人 發 現, 消 息 傳 開 來 後, 社 會 一 片 譁 然 數 年 之 後, 元 智 大 學 資 訊 傳 播 系 6 位 學 生, 取 材 這 個 真 實 社 會 事 件, 拍 攝 短 片 背 光, 在 國 內 外 都 得 獎 ; 該 電 影 敘 述 一 名 偉 大 的 母 親, 為 即 將 失 明 的 女 兒 急 尋 眼 角 膜 移 植, 將 意 外 死 亡 的 房 東 屍 體 推 上 大 街, 過 程 荒 謬 瘋 狂, 又 透 露 著 小 人 物 的 悲 哀, 讓 不 少 觀 影 者 相 當 動 容 11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因 為 罹 患 慢 性 病 的 病 人 持 續 地 增 加, 器 官 移 植 成 為 近 年 來 發 展 最 快 速 的 醫 學 領 域 之 一, 而 因 器 官 移 植 而 蓬 勃 發 展 的 移 植 醫 學, 更 是 20 世 紀 重 要 的 醫 學 成 就 從 1950 年 代 第 一 例 腎 臟 移 植 手 術 成 功 起 12, 迄 今 全 球 已 有 數 十 萬 名 病 人 受 惠 於 移 植 醫 學 而 獲 得 新 生 13 6 Andrew Kimbrell, 安 德 魯 金 柏 利, 新 新 聞 編 譯 中 心 編 譯, 器 官 移 植 工 程, 摘 自 氏 著 器 官 量 販 店 (The Human Body Shop: the engineering and marketing of life),1996 年 07 月 20 日, 初 版 1 刷, 頁 34 7 例 如 小 說 換 心 (Change of Heart),Jodi Picoult 著, 謝 蕙 心 譯, 換 心 (Change of Heart), 臺 北 市, 臺 灣 商 務 印 書 館,2009 年 01 月, 初 版 8 醫 龍 是 日 本 富 士 電 視 台 的 醫 療 劇 系 列 之 一, 也 是 改 編 漫 畫 醫 龍 的 作 品, 原 作 者 為 乃 木 坂 太 郎 醫 龍 一 劇 中 提 到 的 Batista 心 臟 手 術, 又 稱 左 心 室 減 容 術 90 年 代 由 巴 西 Batista 醫 生 用 來 治 療 心 肌 擴 張 症 的 手 術 請 參 閱 : 簡 禎 彥, 過 渡 性 治 療 對 等 待 心 臟 移 植 病 人 所 扮 演 的 角 色,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臨 床 醫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2 年 06 月, 頁 2;Batista RV, Santos JLV, Takehita N, et al: Partial left ventriculectomy to improve left ventricular function in end-stage heart disease. J Card Surg 1996; 11: 例 如, 日 本 電 影 白 色 榮 光 ( 原 : 巴 提 斯 塔 的 榮 光 The Glorious Team Batista) 原 著 小 說 白 色 榮 光 ( 原 : 巴 提 斯 塔 的 榮 光 ), 海 堂 尊 著, 劉 子 倩 譯, 台 北 市, 希 代 多 媒 體 發 行, 2008 年 06 月,2 版 又, 美 國 電 影 迫 在 眉 梢 (John Q, 另 一 英 文 名 Fighting for Care), 是 2002 年 出 品 的 影 片, 探 討 美 國 的 醫 療 保 險 制 度 與 器 官 移 植 10 周 維 新, 台 北 報 導, 捷 運 運 遺 體 調 查 報 告 周 內 提 出, 聯 合 報,2000 年 11 月 23 日,18 版 11 朱 芳 瑤, 背 光 發 光, 中 國 時 報,2009 年 11 月 29 日,14 版 12 Merrill JP, Murray JE, Harrison JH, Guild WR. Successful homotransplantation of the human kidney between identical twins. JAMA, 1956; 160: 楊 秀 儀, 三 等 親 五 等 親 之 外 論 台 灣 器 官 移 植 法 令 之 當 否 與 其 應 有 之 修 正, 厚 生 雜 誌,2001 2

13 我 國 器 官 移 植 的 發 展 在 亞 洲 地 區 一 直 處 於 領 先 地 位, 早 在 1968 年 即 由 台 大 醫 院 李 俊 仁 教 授 帶 領 的 移 植 小 組 完 成 亞 洲 第 一 例 成 功 的 腎 臟 移 植 14 由 於 移 植 醫 學 牽 涉 的 醫 學 專 科 非 常 廣 泛, 舉 凡 免 疫 學 感 染 學 病 理 學 藥 理 學 生 理 學 等 等 ; 又, 鑒 於 國 內 從 事 各 種 器 官 移 植 的 醫 師 及 醫 學 中 心 越 來 越 多, 有 必 要 成 立 一 個 學 會, 以 便 定 期 聚 會, 互 相 交 換 心 得 1985 年 遂 由 李 俊 仁 教 授 發 起 籌 備 會, 並 於 當 年 08 月 15 日 假 台 大 醫 院 景 福 館 舉 行 成 立 大 會, 台 灣 移 植 醫 學 學 會 於 是 成 立 15 筆 者 忝 為 腎 臟 專 科 醫 師, 日 常 照 顧 的 病 人 之 中, 以 罹 患 急 性 慢 性 腎 臟 病 與 接 受 長 期 透 析 治 療 ( 俗 稱 洗 腎 ) 的 末 期 腎 臟 病 ( 俗 稱 尿 毒 症 ) 的 病 人 為 主 在 將 近 20 年 的 臨 床 經 驗 中, 發 現 慢 性 腎 臟 病 與 尿 毒 症 的 病 人 與 日 俱 增, 與 先 進 國 家 的 趨 勢 並 無 差 異 16 根 據 報 載, 我 國 因 慢 性 腎 衰 竭 必 須 定 期 透 析 治 療 的 病 人 新 增 率 高 居 全 世 界 第 一, 洗 腎 人 數 比 率 僅 次 於 日 本, 居 世 界 第 二 位 2004 年 我 國 健 保 支 付 洗 腎 的 醫 療 費 用, 約 新 台 幣 ( 下 同 )250 億 元, 比 癌 症 的 治 療 費 用 還 高 17 根 據 台 灣 腎 臟 醫 學 會 統 計 18,2008 年 台 灣 洗 腎 人 口 56,000 人, 佔 加 保 人 口 2.43/1000, 可 是 2008 年 的 門 診 洗 腎 費 用 已 高 達 330 億, 佔 健 保 費 用 4400 億 的 7.5% 足 見, 洗 腎 費 用 已 經 成 為 我 國 全 民 健 保 財 務 非 常 沉 重 的 負 擔 而 且, 長 期 的 透 析 治 療 並 無 法 徹 底 解 決 尿 毒 症 病 人 所 有 的 症 狀, 也 無 法 有 效 維 持 病 人 的 身 體 健 康 唯 有 成 功 地 接 受 腎 臟 移 植 手 術 的 治 療 後, 才 能 達 到 徹 底 解 決 病 人 所 有 的 症 狀 與 增 進 病 人 身 體 健 康 的 目 的 19 成 功 大 學 醫 學 院 外 科 教 授 台 灣 移 植 醫 學 會 理 事 長 李 伯 璋 醫 師, 藉 由 聯 合 報 的 民 意 論 壇, 呼 籲 大 家 一 起 來 推 動 器 官 捐 贈 20 其 他 器 官 的 慢 性 病 與 器 官 衰 竭 的 病 人, 也 是 面 臨 同 樣 的 困 境 爲 使 這 些 器 官 衰 竭 的 病 人, 能 獲 得 真 正 的 身 體 健 康 及 良 好 的 生 活 品 質, 政 府 與 醫 界 應 努 力 讓 病 人 及 早 接 受 器 官 移 植 第 二 節 研 究 目 的 年, 第 14 期, 頁 17 廖 雪 芳, 白 髮 與 白 袍 台 灣 腎 臟 醫 學 先 驅 陳 萬 裕 傳, 橘 井 文 化 事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2007 年 11 月, 初 版, 頁 146 奉 內 政 部 中 華 民 國 74 年 4 月 24 日 台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核 准 成 立, 摘 自 台 灣 移 植 醫 學 學 會 ( The Transplantation Society of Taiwan ) 簡 介, 請 參 閱 : 台 灣 移 植 醫 學 學 會 網 頁 造 訪 日 期 :2010 年 06 月 26 日 富 野 康 日 己, 你 忽 略 這 些 症 狀 了 嗎? 腎 臟 的 疾 病, 收 於 氏 著 圖 解 腎 臟 病 與 透 析 治 療 第 一 章, 沈 文 訓 譯, 台 北 縣 新 店 市, 世 茂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10 年 02 月, 初 版, 頁 16 林 宜 靜, 台 北 報 導, 洗 腎 一 年 新 增 七 千 人, 聯 合 報,2006 年 03 月 28 日,A5 版 李 伯 璋, 台 灣 腎 臟 移 植 現 況 之 困 境 及 其 解 決 方 法, 台 灣 醫 界,2010 年 06 月, 第 53 卷 第 6 期, 頁 富 野 康 日 己, 腎 臟 病 的 基 本 治 療 與 檢 查 方 式, 收 於 氏 著 圖 解 腎 臟 病 與 透 析 治 療 第 三 章, 沈 文 訓 譯, 台 北 縣 新 店 市, 世 茂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10 年 02 月, 初 版, 頁 116 李 伯 璋, 洗 腎 不 如 換 腎 帶 頭 推 器 捐 吧, 聯 合 報,2008 年 02 月 18 日,A15 版 3

14 我 國 是 亞 洲 地 區 最 早 訂 定 有 關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法 律 規 範 的 國 家, 我 國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21 則 是 我 國 在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方 面 的 第 一 部 特 別 法 該 條 例 對 建 構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法 律 制 度, 具 有 很 大 的 意 義 惟 該 條 例 自 1987 年 公 布 實 施 以 來, 雖 經 多 次 修 訂 22, 仍 然 時 常 引 發 爭 議 臨 床 實 務 上, 在 進 行 器 官 的 勸 募 捐 贈 和 移 植 等 實 際 經 驗 裏, 我 們 發 現 器 官 的 捐 贈 與 移 植 是 一 項 涉 及 醫 療 倫 理 法 律 社 會 及 經 濟 等 各 層 面 的 爭 議, 非 常 值 得 加 以 討 論 與 研 究 本 文 將 探 討 器 官 移 植 的 意 義 與 理 論 研 究 我 國 有 關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法 律 制 度 檢 討 現 行 法 制 及 其 規 範 不 足 之 處 整 理 相 關 之 文 獻 及 比 較 外 國 之 立 法 例, 期 望 不 但 能 夠 減 少 法 律 或 倫 理 的 爭 議, 也 能 進 一 步 建 構 與 完 善 移 植 醫 學 的 法 律 制 度, 同 時 也 能 造 福 病 人 家 屬 醫 界 和 整 個 社 會 第 三 節 研 究 範 圍 我 國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起 步 甚 早, 其 發 展 也 極 為 迅 速 1954 年 世 界 上 首 次 施 行 同 卵 雙 胞 胎 間 的 腎 移 植 成 功, 我 國 台 大 醫 院 則 在 1968 年 05 月 27 日 完 成 首 例 親 屬 腎 臟 移 植, 距 離 美 國 完 成 世 界 首 例 非 雙 胞 胎 的 同 種 腎 臟 移 植 手 術, 僅 短 短 9 年 23 目 前 我 國 在 腎 臟 移 植 肝 臟 移 植 與 肺 臟 移 植 等 方 面 的 成 就, 可 說 是 與 世 界 先 進 國 家 並 駕 齊 驅 惟 因 隨 著 社 會 經 濟 之 發 展 飲 食 習 慣 之 變 化 與 生 活 型 態 之 改 變, 使 得 慢 性 病 的 患 者 日 益 增 多, 導 致 器 官 衰 竭 的 病 人 也 隨 之 成 長, 器 官 移 植 也 就 成 為 這 些 病 人 延 續 生 命 及 恢 復 健 康 的 必 要 醫 療 方 法 但 是, 器 官 衰 竭 病 人 的 增 加 與 捐 贈 器 官 來 源 的 短 缺, 使 器 官 的 捐 贈 與 器 官 的 分 配 成 為 主 要 的 議 題 在 臨 床 實 務 上, 人 體 器 官 的 捐 贈 腦 死 的 判 定 與 人 體 器 官 的 買 賣 等 等, 時 常 成 為 新 聞 的 焦 點 與 爭 議 的 話 題 換 言 之, 器 官 捐 贈 與 移 植 的 法 制 規 範 不 完 善, 不 但 無 法 保 障 器 官 捐 贈 者 與 受 贈 者 的 權 益, 更 將 嚴 重 限 制 器 官 移 植 醫 學 的 發 展 換 言 之, 隨 著 移 植 醫 學 的 發 達, 器 官 移 植 常 常 出 現 法 律 面 或 是 倫 理 面 的 爭 議, 社 會 輿 論 與 國 內 外 文 獻 也 是 不 斷 地 加 以 討 論 與 研 究 足 21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76 年 06 月 19 日 總 統 華 總 ( 一 ) 義 字 第 2206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全 文 25 條,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4783 號 22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制 定 公 布 後 有 三 次 修 訂 :1. 中 華 民 國 82 年 05 月 21 日 總 統 華 總 ( 一 ) 義 字 第 2318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8 16~18 條 條 文 2. 中 華 民 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3 6 8~ ~18 20~22 條 條 文 ; 並 增 訂 第 條 條 文 3. 中 華 民 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增 訂 公 布 第 條 條 文 23 請 參 閱 : 廖 雪 芳, 白 髮 與 白 袍 台 灣 腎 臟 醫 學 先 驅 陳 萬 裕 傳, 橘 井 文 化 事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07 年 11 月, 初 版, 頁 152 4

15 見, 我 國 的 移 植 醫 學 的 法 律 制 度, 尚 未 臻 於 完 善 本 文 將 根 據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公 布 實 施 後, 實 務 上 法 理 上 臨 床 上 與 社 會 上, 具 有 爭 議 性 的 議 題 加 以 研 究, 進 一 步 分 析 該 條 例 的 特 點, 探 討 其 中 可 能 具 有 爭 議 性 的 法 律 規 範, 並 提 出 未 來 修 法 的 具 體 建 議 第 四 節 研 究 方 法 為 解 決 實 務 上 所 面 臨 之 問 題, 本 文 將 探 討 器 官 移 植 的 意 義 與 理 論, 檢 討 現 行 法 制 及 其 規 範 不 足 之 處, 並 藉 由 相 關 文 獻 之 整 理 及 外 國 立 法 例 之 比 較, 釐 清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之 法 律 制 度, 並 闡 明 修 法 之 必 要 性, 更 進 一 步 提 出 對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修 法 之 具 體 建 議 期 能 對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捐 贈 者 與 受 贈 者 有 更 周 全 之 保 障, 並 建 構 與 完 善 我 國 移 植 醫 學 的 法 律 環 境, 以 促 進 我 國 的 移 植 醫 學 更 加 蓬 勃 發 展 為 達 到 本 文 之 研 究 目 的, 本 文 在 研 究 過 程 中 所 採 用 之 研 究 方 法, 主 要 有 文 獻 研 究 法 個 案 研 究 法 及 比 較 研 究 法 而 本 文 之 引 註 及 參 考 文 獻, 中 文 部 分 係 修 改 自 台 大 法 學 論 叢 之 中 文 引 註 格 式, 併 予 說 明 ; 本 文 所 援 引 之 西 文 文 獻, 茲 參 酌 並 修 改 自 Basic Legal Citation (LII 2007 ed. By Peter W. Martin) 之 引 註 方 式 一 文 獻 研 究 法 本 文 擬 搜 集 與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研 究 主 題 相 關 之 文 獻, 分 別 整 理 出 其 理 論 架 構 後, 就 其 可 作 為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法 制 修 正 之 原 則, 建 立 其 應 有 之 面 向 及 內 涵 並 從 我 國 學 術 界 在 學 說 上 之 論 述 實 務 上 之 見 解, 及 自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立 法 程 序 以 來, 陸 續 提 出 相 關 之 法 規 及 產 生 之 爭 議, 予 以 比 較 分 析, 找 出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相 關 法 制 於 實 務 上 所 面 臨 之 問 題 期 能 藉 此 尋 求 出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法 制 修 正 可 採 之 對 策 所 搜 集 之 文 獻 包 括 我 國 法 院 判 決 立 法 草 案 中 文 之 書 籍 期 刊 論 文 學 術 研 討 會 紀 錄 學 位 論 文 政 府 出 版 品 報 章 資 料 英 文 之 書 籍 期 刊 論 文 及 網 路 資 料 等 等 二 個 案 研 究 法 目 前 我 國 司 法 實 務 上 尚 未 有 與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相 關 之 司 法 裁 判, 即 沒 有 直 接 對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之 適 法 性 予 以 論 斷 的 個 案 本 文 所 收 集 有 爭 議 的 案 例, 仍 是 以 法 律 規 範 造 成 實 務 上 人 體 器 官 捐 贈 與 移 植 受 限 制 的 問 題 間 接 相 關 的 是, 這 些 案 例 暴 露 了 現 行 法 制 規 範 不 足 的 情 形 下, 反 映 出 現 行 法 制 無 法 妥 善 因 應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相 關 問 題 之 困 境 本 文 將 就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公 布 實 施 後, 實 務 上 有 爭 議 的 案 例, 加 以 分 析, 以 檢 討 現 行 法 制 對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規 範 不 足 之 處, 及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在 實 務 上 所 面 臨 之 問 題 三 比 較 研 究 法 5

16 本 文 搜 集 中 國 大 陸 英 國 法 國 美 國 及 世 界 各 國 之 相 關 立 法 例, 在 整 理 及 分 析 各 國 之 立 法 規 範 後, 擬 就 其 與 本 文 研 究 主 題 相 關 之 規 定 予 以 分 析 比 較, 藉 以 瞭 解 各 國 之 立 法 目 的 及 所 保 護 之 利 益 期 望 能 找 出 外 國 立 法 例 可 供 我 國 借 鏡 之 處, 進 一 步 建 構 與 完 善 我 國 移 植 醫 學 的 法 律 環 境, 以 促 進 我 國 的 移 植 醫 學 更 加 蓬 勃 發 展 第 五 節 論 文 架 構 本 文 共 分 為 六 章, 兹 就 各 章 之 架 構 與 重 點 介 紹 如 下 : 第 一 章 為 緒 論 本 章 首 先 闡 明 本 文 的 研 究 動 機 研 究 目 的 研 究 範 圍 研 究 方 法 論 文 的 架 構 與 用 詞 定 義 第 二 章 為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法 律 制 度 本 章 擬 探 討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法 律 制 度, 包 括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之 法 律 體 系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相 關 法 律 規 範 與 行 政 命 令 等 第 三 章 為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法 律 責 任 本 章 將 進 一 步 申 論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定 義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合 法 要 件, 以 及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有 關 行 政 民 事 與 刑 事 的 法 律 責 任 等 第 四 章 為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法 律 制 度 的 缺 失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自 實 施 以 來, 雖 經 多 次 修 訂, 仍 時 常 引 發 爭 議 本 章 將 就 實 務 上 法 理 上 臨 床 上 與 社 會 上 具 有 爭 議 性 的 議 題 加 以 研 究, 進 一 步 分 析 該 條 例 的 特 點, 並 探 討 其 中 可 能 具 有 爭 議 的 法 律 規 範 本 章 內 容 包 括 : 第 一 節 為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名 稱 不 完 整, 第 二 節 為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立 法 目 的 不 妥 當, 第 三 節 為 沒 有 明 定 捐 贈 者 對 器 官 捐 贈 同 意 撤 回 的 權 利, 第 四 節 為 腦 死 法 制 的 規 範 不 足, 第 五 節 為 人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限 制 不 妥 當, 第 六 節 為 器 官 捐 贈 無 償 原 則 的 規 範 不 良 等 第 五 章 為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法 制 的 改 革 本 章 將 就 前 章 所 列 具 有 爭 議 性 的 議 題, 加 以 研 究, 進 一 步 分 析 介 紹 外 國 立 法 例, 包 括 中 國 大 陸 英 國 法 國 及 美 國 之 立 法 例 在 整 理 及 分 析 各 國 與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相 關 之 規 範 後, 將 檢 討 上 開 各 國 立 法 例 是 否 能 解 決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實 務 所 面 臨 之 困 境, 除 尋 求 可 成 為 我 國 修 法 時 可 借 鏡 之 處 外, 並 進 一 步 建 構 我 國 移 植 醫 學 的 法 律 制 度 第 六 章 為 結 論 本 章 將 總 結 本 文 對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法 制 修 法 之 建 議, 包 括 建 構 我 國 移 植 醫 學 的 法 制, 面 對 移 植 醫 學 法 制 的 挑 戰 以 及 移 植 醫 學 的 反 思 等, 最 後 以 再 造 美 麗 新 世 界, 期 望 建 構 一 個 讓 國 人 能 健 康 快 樂 生 活 並 且 免 於 生 病 痛 苦 的 美 麗 新 世 界, 作 為 本 文 之 結 論 6

17 第 六 節 用 詞 定 義 對 於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法 制 之 研 究, 首 先 應 釐 清 主 要 用 詞 之 定 義 有 鑑 於 各 界 對 相 關 用 詞 之 界 定 未 必 一 致, 本 節 擬 就 研 究 過 程 中 所 涉 及 之 主 要 用 詞 為 定 義, 並 釐 清 其 相 關 之 概 念, 以 便 於 各 章 節 之 說 明 一 人 體 器 官 (Human Organ) 人 類, 如 同 所 有 的 高 等 動 物 一 樣, 其 受 精 卵 是 一 個 全 能 的 細 胞 (Cell), 再 經 過 不 斷 的 分 裂 而 形 成 許 多 形 態 全 然 不 同 和 功 能 全 然 不 同 的 細 胞, 例 如 : 腦 細 胞 心 臟 細 胞 肝 細 胞 和 腎 臟 細 胞 等 等 ; 若 干 不 同 的 細 胞 會 形 成 特 定 的 組 織 (Tissue), 例 如 : 上 皮 組 織 結 締 組 織 肌 肉 組 織 和 神 經 組 織 等 ; 若 干 不 同 的 組 織 再 進 一 步 組 成 特 定 的 器 官 (Organ) 所 謂 人 體 器 官 (Human Organ), 是 指 由 多 種 人 體 組 織 構 成 能 行 使 特 定 功 能 的 結 構 單 位 叫 做 人 體 器 官 例 如 : 大 腦 心 臟 肝 臟 和 腎 臟 等 都 是 人 體 器 官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3 條 第 1 項 中 明 定, 本 條 例 所 稱 器 官, 包 括 組 織 ; 而 其 可 作 為 移 植 器 官 之 類 目,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依 實 際 需 要 指 定 之, 本 條 例 第 3 條 第 2 項 亦 定 有 明 文 二 人 工 器 官 (Artificial Organ) 與 生 物 人 工 器 官 (Bio-artificial Organ) 所 謂 人 工 器 官 (Artificial Organ), 是 指 以 機 械 零 件 用 來 替 代 人 體 器 官, 希 望 能 夠 減 少 病 人 死 亡 並 改 善 病 人 的 生 活 品 質, 也 可 以 幫 助 病 人 撐 過 人 體 器 官 自 我 修 復 的 期 間, 或 等 待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期 間 例 如, 人 工 腎 臟 可 以 在 施 行 血 液 透 析 治 療 時 過 濾 血 液 中 的 尿 毒 素, 以 代 替 人 體 腎 臟 一 部 分 的 功 能 ; 又 如 人 工 心 臟 可 以 充 當 血 液 幫 浦, 把 血 液 輸 送 到 全 身, 代 替 人 體 心 臟 輸 送 血 液 的 功 能 24 報 載 台 大 團 隊 以 葉 克 膜 體 外 循 環 系 統 (Extracorporeal membrane oxygenation, ECMO) 爲 60 歲 的 無 心 臟 男 性 病 患 苦 撐 16 天, 終 獲 換 心, 是 全 球 首 例 歲 的 美 國 青 少 女 罹 患 擴 張 性 心 肌 症, 心 臟 功 能 衰 退, 無 法 有 效 輸 送 血 液, 醫 院 為 她 進 行 首 次 心 臟 移 植 手 術, 但 新 的 心 臟 無 法 正 常 運 作, 兩 天 後 又 動 手 術 移 出, 改 換 成 一 對 人 工 輸 血 幫 浦 裝 置,118 天 後 醫 師 又 為 她 進 行 第 二 次 心 臟 移 植 手 術 換 言 之, 病 人 在 等 待 換 心 前, 可 植 入 人 工 心 臟 輔 助 裝 置, 暫 時 維 持 心 臟 功 能 人 工 心 臟 輔 助 裝 置, 分 為 全 人 工 心 臟 (total artificial heart; TAH) 及 心 室 輔 助 器 (ventricular assist device;vad), 目 前 仍 以 使 用 心 室 輔 助 器 為 主 朱 立 群, 專 題 報 導, 新 式 心 室 輔 助 器 磁 浮 應 用 上 場, 中 國 時 報,2008 年 05 月 06 日,C4 版 甯 瑋 瑜, 台 北 報 導, 全 球 首 例 台 灣 奇 蹟 男 無 心 臟 活 16 天, 蘋 果 日 報,2008 年 04 月 02 日, A8 版 7

18 26 醫 師 表 示, 這 應 該 是 首 度 未 成 年 人 沒 有 心 臟 能 存 活 這 麼 久 的 案 例 27 所 謂 生 物 人 工 器 官 (Bio-artificial Organ), 則 是 指 結 合 了 機 械 零 件 與 實 驗 室 培 養 的 人 體 細 胞, 主 要 用 來 充 當 人 體 器 官 的 替 代 品, 希 望 能 夠 減 少 病 人 死 亡 並 改 善 病 人 的 生 活 品 質, 也 可 以 幫 助 病 人 撐 過 人 體 器 官 自 我 修 復 的 期 間, 或 等 待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期 間 例 如, 生 物 人 工 腎 臟 不 但 可 以 在 施 行 血 液 透 析 治 療 時 過 濾 血 液 中 的 尿 毒 素, 還 可 以 將 重 要 的 營 養 電 解 質 鹽 類 及 其 他 必 要 物 質 再 回 收 ; 又 如, 植 入 式 的 生 物 人 工 胰 臟 可 以 偵 測 到 血 液 中 的 葡 萄 糖 濃 度, 並 給 予 適 量 的 胰 島 素, 達 到 更 有 效 地 控 制 血 糖 ; 又 如, 生 物 人 工 肝 臟 則 用 來 替 代 人 體 肝 臟 的 功 能, 讓 病 人 度 過 肝 臟 自 我 修 復 的 期 間 28 按 人 工 器 官 與 生 物 人 工 器 官 均 非 屬 人 體 器 官, 也 就 不 是 屬 於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所 規 範 的 範 圍, 而 是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衛 生 署 依 相 關 醫 事 法 律 核 准 後, 以 醫 療 器 材 管 理 29, 再 由 醫 師 依 臨 床 適 應 症 使 用 三 腦 死 (Brain Death) 臨 床 上, 死 亡 判 定 的 根 據 是 心 跳 停 止 呼 吸 停 止 及 瞳 孔 對 光 反 射 消 失 要 確 定 呼 吸 的 存 在, 可 用 羽 毛 或 鏡 子 觀 察 鼻 孔 呼 氣, 或 直 接 觀 察 胸 部 活 動 起 伏 ; 要 確 定 心 跳 有 無, 可 用 摸 脈 搏 聽 心 音 或 記 錄 心 電 圖 ; 最 後 則 用 光 源 刺 激 來 確 定 瞳 孔 反 射 是 否 消 失 自 然 人 的 權 利 能 力 始 於 出 生, 終 於 死 亡, 我 國 民 法 第 6 條 定 有 明 文 依 據 死 亡 傳 統 的 定 義, 法 學 界 通 說 仍 採 心 臟 停 止 ( 呼 吸 停 止 及 瞳 孔 放 大 ) 及 心 肺 死 ( 臨 床 死 ), 來 確 定 死 亡 的 時 期 30 但 是, 近 來 死 亡 傳 統 的 定 義 已 經 發 生 改 變 31, 近 年 來 已 有 放 棄 傳 統 定 義 的 趨 勢 32 首 先, 由 於 人 工 呼 吸 機 器 及 醫 藥 治 療 的 進 步, 一 些 昏 迷 且 已 26 黃 文 正, 綜 合 邁 阿 密 十 九 日 外 電 報 導, 無 心 一 一 八 天 十 四 歲 少 女 康 復 出 院, 中 國 時 報,2008 年 11 月 21 日,A7 版 27 蔡 佳 慧, 綜 合 外 電 報 導,118 天 無 心 臟 少 女 重 生 靠 人 工 幫 浦 輸 血 很 恐 怖, 蘋 果 日 報,2008 年 11 月 21 日,B10 醫 療 健 康 版 28 David Pescovitz 著, 李 千 毅 譯, 器 官 移 植 備 用 方 案, 科 學 人 雜 誌,2007 年 10 月, 特 刊 5 號, 頁 藥 事 法 ( 民 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修 正 ) 第 13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本 法 所 稱 醫 療 器 材, 係 包 括 診 斷 治 療 減 輕 或 直 接 預 防 人 類 疾 病, 或 足 以 影 響 人 類 身 體 結 構 及 機 能 之 儀 器 器 械 用 具 及 其 附 件 配 件 零 件 ( 第 2 項 ) 前 項 醫 療 器 材,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應 視 實 際 需 要, 就 其 範 圍 種 類 管 理 及 其 他 應 管 理 事 項, 訂 定 醫 療 器 材 管 理 辦 法 規 範 之 衛 生 署 則 依 藥 事 法 第 13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訂 定 醫 療 器 材 管 理 辦 法 ( 民 國 98 年 10 月 02 日 修 正 ), 對 醫 療 器 材 加 以 分 類 與 管 理 30 施 啟 揚, 民 法 總 則, 三 民 書 局,2009 年 08 月,8 版, 頁 林 山 田, 刑 法 各 罪 論 ( 上 冊 ), 修 訂 三 版,2002 年 03 月, 自 刊, 頁 施 啟 揚, 民 法 總 則, 三 民 書 局,2009 年 08 月,8 版, 頁 93 8

19 喪 失 呼 吸 能 力 的 病 人, 能 長 期 靠 機 器 維 持 呼 吸 及 心 跳, 使 死 亡 判 定 發 生 困 惑 近 年 來, 一 種 合 併 呼 吸 及 循 環 輔 助 器 的 急 救 裝 置, 中 文 簡 稱 為 葉 克 膜 (Extracorporeal membrane oxygenation, ECMO), 它 是 讓 呼 吸 或 循 環 衰 竭 的 病 人 獲 得 有 效 支 持, 使 心 肺 得 以 休 息 33, 可 以 幫 助 病 人 維 持 心 肺 功 能, 好 像 重 新 定 義 死 亡 的 意 義 34 其 次, 器 官 移 植 的 進 展, 醫 師 希 望 獲 得 可 以 存 活 的 器 官 (viable organ) 以 供 移 植, 使 死 亡 判 定 的 觀 念 需 要 重 新 評 估 1968 年, 哈 佛 大 學 公 布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35, 提 出 不 可 逆 性 的 昏 迷 (irreversible coma) 的 概 念, 已 腦 死 作 為 判 定 死 亡 的 依 據 1976 年, 英 國 提 出 腦 幹 死 判 定 準 則 醫 學 上 已 經 證 實, 腦 死 (brain death, cerebral death) 或 腦 幹 死 (brain stem death) 可 以 確 認 為 是 腦 幹 功 能 的 不 可 逆 性 的 傷 害, 必 定 在 短 時 間 內 心 跳 終 止 ; 它 是 意 識 與 呼 吸 能 力 不 可 逆 性 的 消 失, 它 代 表 腦 的 器 質 性 傷 害 已 達 生 命 的 不 歸 點 (The point of no return), 亦 即 將 在 短 時 間 內 死 亡 36 又, 腦 死 病 人 與 植 物 人 並 不 一 樣, 即 腦 死 (Brain Death) 是 腦 幹 已 經 死 亡, 而 植 物 人 (Vegetative State) 是 腦 幹 還 有 功 能 要 言 之, 所 謂 植 物 人 (Vegetative state) 乃 指 一 個 人 腦 部 受 傷 或 病 變, 導 致 整 個 大 腦 皮 質 功 能 受 損, 但 腦 幹 還 維 持 正 常 機 能, 在 此 情 況 下, 還 可 以 維 持 基 本 生 命 徵 象, 如 睡 眠 週 期 完 整 的 呼 吸 與 心 跳 的 功 能 及 對 刺 激 的 原 始 反 應, 但 因 為 整 個 大 腦 皮 質 受 損, 所 以 不 會 有 大 腦 皮 質 的 高 級 功 能 如 喜 怒 哀 樂 等 情 緒 表 現, 對 外 界 的 刺 激 沒 有 適 當 的 反 應, 如 同 植 物 一 般, 故 稱 之 為 植 物 人 我 國 法 律 中 所 謂 植 物 人, 原 本 是 指 符 合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37 第 3 條 有 關 身 心 障 礙 者 定 義 中, 經 鑑 定 符 合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等 級 之 障 33 朱 立 群, 台 北 報 導, 葉 克 膜 再 建 功 摘 心 16 天 後 換 心 世 界 紀 錄, 中 國 時 報,2008 年 04 月 02 日,A2 版 34 朱 立 群, 新 聞 分 析, 葉 醫 師 顛 覆 死 亡 的 定 義, 中 國 時 報,2008 年 04 月 02 日,A2 版 35 The Ad Hoc Committee of the Harvard Medical School A definition of irreversible coma. JAMA, 205: Beecher HK. After the definition if irreversible coma. N Engl J Med Nov 6: 281(19):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中 華 民 國 93 年 06 月 23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增 訂 公 布 第 條 條 文 該 法 第 3 條 (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定 義 )) 中 明 定, 本 法 所 稱 身 心 障 礙 者, 係 指 個 人 因 生 理 或 心 理 因 素 致 其 參 與 社 會 及 從 事 生 產 活 動 功 能 受 到 限 制 或 無 法 發 揮, 經 鑑 定 符 合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等 級 之 下 列 障 礙 並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者 為 範 圍 : 九 植 物 人 又,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後 來 修 訂 為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109 條 其 中 關 於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定 義, 於 該 法 第 5 條 中 明 定 : 本 法 所 稱 身 心 障 礙 者, 指 下 列 各 款 身 體 系 統 構 造 或 功 能, 有 損 傷 或 不 全 導 致 顯 著 偏 離 或 喪 失, 影 響 其 活 動 與 參 與 社 會 生 活, 經 醫 事 社 會 工 作 特 殊 教 育 與 職 業 輔 導 評 量 等 相 關 專 業 人 員 組 成 之 專 業 團 隊 鑑 定 及 評 估,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者 : 一 神 經 系 統 構 造 及 精 神 心 智 功 能

20 礙, 並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者 38 要 言 之, 植 物 人 即 因 大 腦 功 能 嚴 重 障 礙, 致 完 全 臥 床, 無 法 照 顧 自 己 飲 食 起 居 及 通 便, 而 且 無 法 與 他 人 溝 通 者 然 而, 植 物 人 如 果 接 受 好 好 的 照 護, 其 壽 命 可 與 正 常 人 一 般, 因 此 植 物 人 不 能 成 為 捐 贈 器 官 的 來 源 四 屍 體 器 官 (Cadervic Organ) 當 人 體 內 的 某 種 器 官 已 經 衰 竭, 且 無 法 用 現 階 段 一 般 醫 療 藥 物 或 手 術 所 能 治 療 時, 病 人 的 生 活 品 質 及 生 命 健 康 會 受 到 嚴 重 的 威 脅 爲 恢 復 人 體 器 官 之 功 能 或 挽 救 器 官 衰 竭 病 人 之 生 命, 現 代 的 醫 療 技 術 已 能 自 屍 體 摘 取 器 官 或 組 織 移 植 於 患 者, 以 替 代 衰 竭 器 官 之 功 能, 進 而 延 續 生 命 醫 師 自 屍 體 摘 取 器 官 施 行 移 植 手 術, 必 須 在 器 官 捐 贈 者 經 其 診 治 醫 師 判 定 病 人 死 亡 後 始 能 為 之,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4 條 第 1 項 定 有 明 文 同 條 第 2 項 則 規 定, 死 亡 以 腦 死 判 定 者, 應 依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程 序 為 之 準 此, 屍 體 器 官 的 捐 贈 可 以 分 為 無 心 跳 者 器 官 捐 贈 及 腦 死 器 官 捐 贈 腦 死 即 表 示 控 制 人 體 呼 吸, 心 跳 與 血 壓 的 生 命 中 樞 ( 腦 幹 ) 的 機 能, 因 結 構 性 或 不 可 逆 的 代 謝 性 障 礙 39, 導 致 病 人 深 度 昏 迷, 所 有 腦 幹 的 反 應 皆 喪 失, 完 全 不 會 自 發 性 的 呼 吸, 必 須 仰 賴 呼 吸 器 及 藥 物 來 維 持 基 本 的 血 壓, 病 人 一 般 僅 能 維 持 數 日 的 壽 命, 最 後 因 循 環 衰 竭 而 死, 此 類 病 人 才 符 合 器 官 捐 贈 的 要 求 一 旦 病 人 在 腦 死 狀 態, 而 病 人 生 前 同 意 或 死 後 由 家 屬 同 意 捐 贈 器 官, 則 在 病 人 循 環 衰 竭, 器 官 開 始 壞 死 前, 由 神 經 內 外 科 或 麻 醉 科 醫 師 進 行 一 系 列 嚴 格 的 腦 死 判 定, 通 過 之 後, 才 可 以 摘 取 器 官, 遺 愛 人 間 換 言 之, 就 是 腦 死 病 人 將 器 官 無 償 捐 贈 給 予 急 需 移 植 的 患 者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6 條 明 文 規 定 摘 取 屍 體 器 官 之 法 定 要 件, 即 可 在 有 條 件 有 限 制 之 方 式 下, 成 為 無 償 捐 贈 之 物 目 前 人 體 可 供 移 植 的 屍 體 器 官 有 心 臟 肺 臟 腎 臟 肝 臟 胰 臟 等 器 官 五 活 體 器 官 (Living Organ) 爲 恢 復 人 體 器 官 之 功 能 或 挽 救 器 官 衰 竭 病 人 之 生 命, 目 前 的 醫 療 技 術 已 能 自 他 人 體 內 摘 取 器 官 或 組 織 移 植 於 患 者, 以 替 代 衰 竭 器 官 之 功 能, 進 而 挽 救 其 生 命 38, 請 參 閱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07 月 01 日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衛 署 照 字 第 號 公 告 修 正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鑑 定 表 : 9. 植 物 人 極 重 度 : 大 腦 功 能 嚴 重 障 礙, 完 全 臥 床, 無 法 照 顧 自 己 飲 食 起 居 及 通 便, 無 法 與 他 人 溝 通 者 39 臨 床 上 則 必 須 排 除 其 它 如 藥 物 或 低 溫 等 因 素 對 腦 幹 所 造 成 暫 時 性 的 抑 制 10

21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8 條, 明 文 規 定 摘 取 活 體 器 官 之 法 定 要 件, 即 只 要 符 合 活 體 器 官 移 植 之 法 律 規 定, 就 可 以 捐 贈 活 體 器 官 而 活 體 器 官 又 可 分 為 親 屬 間 與 非 親 屬 間 的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目 前 人 體 可 供 移 植 的 活 體 器 官 有 肺 臟 腎 臟 部 分 肝 臟 等 器 官 六 異 種 器 官 (Xeno Organ) 所 謂 異 種 器 官 (Xeno Organ), 是 指 不 同 種 類 個 體 的 器 官 以 人 類 而 言, 所 謂 異 種 器 官, 即 是 與 人 類 不 同 種 類 動 物 的 器 官 七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Human Organ Transplantation) ( 一 )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定 義 所 謂 器 官 移 植 (Organ Transplantation), 係 指 將 身 體 的 某 一 部 分, 或 器 官 全 部 或 部 分 分 離, 而 後 種 植 到 同 一 個 體 或 其 他 個 體 之 內 40 按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 條 前 段 的 規 定, 我 國 關 於 器 官 移 植 的 法 律 定 義 為 : 為 恢 復 人 體 器 官 之 功 能 或 挽 救 生 命, 醫 師 得 摘 取 屍 體 或 他 人 之 器 官 施 行 移 植 手 術 換 言 之, 當 人 體 內 的 某 種 器 官 罹 患 疾 病, 且 非 現 階 段 一 般 醫 療 藥 物 或 手 術 所 能 治 療 時, 病 人 的 生 活 品 質 及 生 命 健 康 會 受 到 嚴 重 的 威 脅 爲 恢 復 人 體 器 官 之 功 能 或 挽 救 器 官 衰 竭 病 人 之 生 命, 目 前 的 醫 療 技 術 已 能 自 人 體 ( 包 括 屍 體 與 活 體 ) 摘 取 器 官 或 組 織 移 植 於 患 者, 以 替 代 衰 竭 器 官 之 功 能, 進 而 延 續 生 命, 且 技 術 已 臻 純 熟 在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中, 捐 贈 器 官 的 個 體 稱 為 捐 贈 者 (Donor), 接 受 器 官 者 稱 為 接 受 者 (Recipient)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是 將 身 體 器 官 或 組 織 的 一 部 分 取 出, 並 把 它 移 植 於 同 一 個 體 或 另 一 同 種 個 體 身 上 的 手 術, 用 來 救 治 傳 統 醫 學 方 法 無 法 治 療 的 疾 病, 以 提 昇 病 人 的 生 活 品 質 及 延 長 壽 命, 即 分 別 為 自 體 移 植 及 異 體 移 植, 都 屬 於 同 種 移 植 換 言 之, 移 植 手 術 可 幫 助 器 官 衰 竭 的 病 人, 因 他 人 的 器 官 捐 贈 而 獲 得 新 生 命, 彰 顯 人 類 的 智 慧 與 醫 學 的 進 步 對 社 會 來 說, 器 官 移 植 的 成 功, 不 但 可 以 節 省 病 人 長 期 昂 貴 的 醫 藥 費 用, 當 受 贈 者 恢 復 身 體 健 康 與 提 升 生 活 品 質 時, 也 可 以 增 加 社 會 的 生 產 力 ( 二 )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範 圍 ( 附 表 1) 40 盧 秀 美, 器 官 移 植 的 倫 理 與 法 律 議 題, 收 藏 於 氏 著 醫 護 倫 理 學, 台 北 市,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股 份 有 限 公 司,2005 年 10 月,2 版 1 刷, 頁

22 本 文 以 為, 同 種 移 植 即 是 最 狹 義 的 器 官 移 植, 是 法 律 所 允 許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所 謂 狹 義 的 器 官 移 植 是 指 以 人 體 器 官 或 人 工 器 官 代 替 已 損 壞 人 體 器 官 的 功 能, 以 治 療 疾 病 或 延 續 生 命, 即 包 括 同 種 移 植 及 人 工 器 官 移 植, 也 是 法 律 所 允 許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又, 所 謂 廣 義 的 器 官 移 植 是 指 包 括 同 種 移 植 人 工 器 官 移 植 及 器 官 移 植 的 人 體 試 驗 等, 也 是 目 前 法 律 所 規 範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而 最 廣 義 的 器 官 移 植 是 指 包 括 同 種 移 植 人 工 器 官 移 植 器 官 移 植 的 人 體 試 驗 及 異 種 移 植 等 所 謂 異 種 移 植, 是 指 將 器 官 移 植 於 另 一 不 同 種 個 體 身 上 的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按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 條 前 段 的 規 定, 異 種 移 植 則 是 不 屬 於 目 前 我 國 法 律 所 允 許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至 於 區 別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範 圍, 除 了 醫 學 上 的 理 由 與 法 律 規 範 的 限 制 以 外, 其 中 涉 及 醫 學 倫 理 的 爭 議 也 差 別 很 大 附 表 1: 器 官 移 植 的 範 圍 分 類 內 容 1 最 狹 義 的 器 官 移 植 同 種 移 植 ( 自 體 移 植 + 異 體 移 植 ) 2 狹 義 的 器 官 移 植 同 種 移 植 + 人 工 器 官 移 植 同 種 移 植 + 人 工 器 官 移 植 + 3 廣 義 的 器 官 移 植 器 官 移 植 的 人 體 試 驗 同 種 移 植 + 人 工 器 官 移 植 + 4 最 廣 義 的 器 官 移 植 器 官 移 植 的 人 體 試 驗 + 異 種 移 植 ( 三 )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類 目 目 前 我 國 法 律 指 定 可 供 移 植 的 人 體 組 織 與 器 官, 包 括 41 : 一 泌 尿 系 統 之 腎 臟 二 消 化 系 統 之 肝 臟 胰 臟 腸 三 心 臟 血 管 系 統 之 心 臟 四 呼 吸 系 統 之 肺 臟 五 骨 骼 肌 肉 系 統 之 骨 骼 肢 體 六 感 官 系 統 之 眼 角 膜 視 網 膜 七 其 他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依 實 際 需 要 指 定 之 類 目 ( 四 )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分 類 ( 附 表 2) 首 先,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種 類, 依 人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來 源 而 分 為 下 列 二 種 : 1 異 種 移 植 (Xenotransplantation): 異 種 移 植 是 指 不 同 種 個 體 間 的 器 官 移 植, 例 如 將 狒 狒 的 心 臟 移 植 至 病 人 體 內 異 種 移 植 又 稱 為 41 請 參 閱 : 中 華 民 國 92 年 03 月 20 日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修 正 發 布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12

23 跨 種 移 植 42, 目 前 這 種 器 官 移 植 還 僅 僅 限 於 動 物 實 驗 2 同 種 移 植 (Allotransplantation): 是 指 同 種 但 基 因 不 一 定 相 同 個 體 間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即 是 在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中, 把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到 病 人 身 上 人 類 大 多 數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就 是 這 種 方 式 ; 我 國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和 全 世 界 國 家 的 器 官 移 植 法 制, 都 是 以 允 許 和 規 範 這 種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為 限 附 表 2: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分 類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 依 器 官 捐 贈 的 來 源 是 否 屬 於 同 種 而 再 區 分 為 ) 一 同 種 器 官 移 植 ( 依 捐 贈 者 與 接 受 者 是 否 為 同 一 個 體 而 再 區 分 為 ) 二 異 種 器 官 移 植 ( 依 接 受 者 是 否 為 人 類 而 再 區 分 為 ) ( 一 ) 自 體 器 官 移 植 ( 二 ) 異 體 器 官 移 植 ( 依 摘 取 捐 贈 器 官 的 時 間 而 再 區 分 為 ) 1. 屍 體 器 官 移 植 2. 活 體 器 官 移 植 ( 依 遺 傳 基 因 之 不 同 而 再 區 分 為 ) (1) 無 心 跳 者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2) 腦 死 者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1) 同 系 器 官 移 植 (2) 親 屬 間 活 體 器 官 移 植 (3) 非 親 屬 間 活 體 器 官 移 植 ( 一 ) 廣 義 異 種 移 植 ( 二 ) 狹 義 異 種 移 植 : 僅 限 器 官 接 受 者 為 人 類 者 其 次,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同 種 移 植, 依 是 否 將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於 同 一 個 體 而 分 為 自 體 移 植 及 異 體 移 植 兩 種 : 1 自 體 移 植 (Autotransplantation): 自 體 移 植 就 是 將 人 體 器 官 或 組 織 的 一 部 分 取 出, 並 把 它 移 植 於 同 一 個 體 相 同 或 不 同 部 位 的 手 術 前 者 如 我 國 台 北 市 振 興 醫 院 心 臟 醫 學 中 心 主 任 魏 崢 醫 師 在 西 元 2000 年 實 施 罕 見 自 體 心 臟 移 植, 將 病 人 受 損 的 心 臟 取 出 修 補 後, 再 天 衣 無 縫 地 植 回 原 位 43 後 者 即 由 同 一 個 體 移 出 自 我 組 織 至 身 體 另 一 處, 例 如 燒 傷 時 的 皮 膚 移 植 換 言 之, 自 體 移 植 者 為 器 官 捐 贈 者 與 器 官 接 受 者 屬 於 同 一 個 體 劉 長 秋, 器 官 移 植 法 制 研 究, 北 京, 法 律 出 版 社,2005 年 12 月, 第 1 版, 頁 2 朱 立 群, 專 題 報 導, 新 式 心 室 輔 助 器 磁 浮 應 用 上 場, 中 國 時 報,2008 年 05 月 06 日,C4 版 13

24 2 異 體 移 植 (Allotransplantation): 異 體 移 植 就 是 將 人 體 器 官 或 組 織 的 一 部 分 取 出, 並 把 它 移 植 於 另 一 個 體 身 上 的 手 術, 用 來 替 代 原 來 已 經 衰 竭 的 人 體 器 官, 希 望 能 夠 減 少 死 亡 並 改 善 生 活 品 質 這 種 手 術 又 稱 為 同 種 器 官 移 植, 即 是 把 一 個 健 康 個 體 或 一 具 屍 體 上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到 另 一 個 病 人 身 上 換 言 之, 異 體 移 植 者 為 器 官 捐 贈 者 與 器 官 接 受 者 分 別 屬 於 同 一 種 類 的 不 同 個 體 我 國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和 全 世 界 國 家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法 制, 都 是 明 文 規 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以 同 種 異 體 器 官 移 植 為 限 又, 異 體 移 植 依 捐 贈 者 遺 傳 基 因 之 不 同, 可 再 將 人 體 器 官 捐 贈 者 分 為 下 列 四 種 : (1) 同 系 移 植 (Isotransplantation): 同 系 移 植 又 稱 為 同 質 移 植 44, 是 指 基 因 相 同 個 體 間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也 就 是 將 人 體 器 官 或 組 織 移 植 到 基 因 型 完 全 相 同 之 另 一 個 體, 例 如 人 類 同 卵 雙 胞 胎 間 的 器 官 移 植 ; 因 其 基 因 型 完 全 相 同, 故 器 官 移 植 後 不 會 發 生 排 斥 反 應 (2) 有 血 緣 關 係 的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者 (Related Living Donor): 即 有 血 緣 關 係 的 親 屬 間 的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者 (3) 無 血 緣 關 係 的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者 (Unrelated Living Donor) 45 : 即 無 血 緣 關 係 的 非 親 屬 間 的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者 (4)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者 (Cadaveric donor): 即 死 亡 後 捐 贈 屍 體 器 官 的 器 官 捐 贈 者 又, 屍 體 器 官 的 捐 贈 者 依 其 死 亡 認 定 方 式 的 不 同, 可 以 分 為 無 心 跳 者 器 官 捐 贈 及 腦 死 器 官 捐 贈 又,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種 類, 依 是 否 將 移 植 器 官 種 植 於 與 切 除 器 官 相 同 的 解 剖 位 置, 而 分 為 下 列 兩 種 : 1 原 位 器 官 移 植 (Orthotopic Transplantation): 係 指 醫 師 將 已 經 罹 患 疾 病 或 喪 失 功 能 的 人 體 器 官 由 人 體 內 以 手 術 取 出, 同 時 移 植 入 相 同 類 目 之 健 康 人 體 器 官 於 相 同 的 解 剖 位 置, 例 如 施 行 原 位 心 臟 移 植 時, 是 將 病 人 已 經 衰 竭 的 心 臟 切 下, 保 留 病 人 的 主 動 脈 和 肺 動 脈, 再 將 受 贈 的 心 臟 縫 合 2 異 位 器 官 移 植 (Heterotopic Transplantation): 係 指 醫 師 不 必 將 已 經 罹 患 疾 病 或 已 失 功 能 之 人 體 器 官 由 人 體 內 取 出, 只 要 將 人 體 器 官 或 組 織 的 一 部 分 移 植 於 另 一 個 體 不 同 的 解 剖 位 置, 例 如 施 行 異 位 心 臟 移 植 時, 是 將 捐 贈 心 臟 主 動 脈 接 上 原 心 臟 主 動 脈, 使 兩 顆 心 臟 的 血 液 可 以 輸 送 至 全 身, 又 將 捐 贈 心 臟 左 心 室 與 原 心 臟 左 心 室 縫 合 在 一 起, 因 此 來 自 肺 臟 的 血 液 可 以 輸 送 至 兩 顆 心 臟, 病 人 也 就 成 為 雙 心 人 ; 腎 44 劉 長 秋, 器 官 移 植 法 制 研 究, 北 京, 法 律 出 版 社,2005 年 12 月, 第 1 版, 頁 2 45 Bay, W. H. and Hebert, L. A.: The living donor in kidney transplantation. Ann Intern Med, 1987; 106:

25 臟 移 植 也 是 保 留 原 來 的 腎 臟, 另 將 移 植 腎 臟 植 入 骨 盆 腔 的 腸 骨 窩 中 以 上 這 兩 種 不 同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都 可 以 解 決 病 人 之 疾 病 而 恢 復 其 身 體 的 健 康 最 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種 類, 依 摘 取 人 體 器 官 的 時 間, 又 可 分 為 下 列 二 種 : 1 屍 體 器 官 移 植 (Cadaveric Organ Transplantation): 係 指 摘 取 經 判 定 死 亡 者 所 捐 贈 的 人 體 器 官, 並 把 它 移 植 於 另 一 個 體 身 上 2 活 體 器 官 移 植 (Living Organ Transplantation): 指 摘 取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者 所 捐 贈 的 人 體 器 官, 並 把 它 移 植 於 另 一 個 體 身 上 綜 上 言 之, 將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醫 療 行 為 加 以 分 類, 除 了 臨 床 醫 學 上 的 考 量 之 外, 其 區 別 實 益 在 於, 不 同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醫 學 倫 理 與 法 律 規 範 並 不 一 致, 有 必 要 將 其 類 型 化, 以 資 區 別 八 異 種 器 官 移 植 (Xenograft Transplantation)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按 器 官 的 來 源 的 不 同, 可 以 分 為 同 種 器 官 移 植 (Allograft Transplantation), 即 捐 贈 者 同 為 人 類, 又 稱 為 同 種 移 植, 與 異 種 器 官 移 植 (Xenograft Transplantation), 即 器 官 的 來 源 為 豬 牛 等 非 人 類, 又 稱 為 異 種 移 植 所 謂 異 種 器 官 移 植, 係 指 不 同 種 類 個 體 間 的 器 官 移 植 本 文 以 為, 把 一 種 生 物 的 器 官 移 植 到 另 一 不 同 種 生 物 的 身 上, 就 是 廣 義 的 異 種 器 官 移 植 ; 而 狹 義 的 異 種 器 官 移 植, 是 指 在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中, 把 一 種 動 物 的 器 官 移 植 到 病 人 身 上, 例 如 將 狒 狒 的 心 臟 移 植 至 病 人 體 內 46 遠 在 四 千 多 年 前 埃 及 的 獅 身 人 面 像 (Sphinx) 上, 就 是 將 這 種 異 種 器 官 移 植 的 原 始 概 念 的 具 體 呈 現, 一 直 以 來 又 有 移 植 器 官 來 源 匱 乏 的 問 題, 解 決 之 道 之 一, 包 括 開 發 其 他 適 用 器 官 的 來 源 ; 而 可 行 的 解 決 方 式 之 一, 就 是 著 手 異 種 器 官 移 植 的 研 究, 即 是 發 展 以 動 物 器 官 來 取 代 人 類 器 官, 做 為 移 植 器 官 新 的 來 源 醫 學 界 相 信, 大 規 模 應 用 異 種 器 官, 將 徹 底 解 決 人 體 器 官 供 應 不 足 的 困 境 要 言 之, 病 人 不 需 要 忍 受 長 期 痛 苦 的 等 候, 亦 不 需 要 承 擔 高 昂 的 醫 療 費 用, 更 可 以 延 長 移 植 器 官 的 存 活 率 異 種 器 官 移 植 最 早 的 案 例 是 1902 年 時 醫 生 Emerich Ullman 把 一 個 豬 腎 臟 移 植 在 一 個 患 有 末 期 腎 病 的 越 南 婦 46 另 有 學 者 將 異 種 器 官 移 植 分 為 兩 類 : 協 調 性 異 種 器 官 移 植 和 非 協 調 性 異 種 器 官 移 植 前 者 指 種 系 相 近 的 物 種 間 的 移 植, 排 斥 反 應 較 弱, 如 黑 猩 猩 人 或 狒 狒 人 ; 後 者 指 種 系 相 差 極 遠 的 物 種 之 間 的 移 植, 如 羊 人 或 豬 人 等 請 參 閱 : 樊 立 華 主 編, 衛 生 法 學 概 念, 北 京, 人 民 衛 生 出 版 社,2007 年 07 月,2 版, 頁

26 人 的 手 臂 47 之 後 是 1984 年 一 個 極 有 爭 議 性 的 案 例, 美 國 南 加 州 醫 學 中 心 一 個 醫 生, 把 狒 狒 的 心 臟 移 植 至 心 臟 有 嚴 重 缺 陷 的 女 嬰 Baby Fae 身 上 48 現 在, 所 謂 異 種 移 植 是 指 將 基 因 轉 殖 豬 (Transgenic Pig) 49 牛 或 靈 長 類 動 物 的 器 官, 移 植 到 病 人 身 上 而 豬 是 最 常 被 選 擇 做 為 異 種 移 植 器 官 的 來 源, 主 要 是 因 為 豬 的 器 官 如 心 臟 腎 臟 等 的 大 小 結 構 和 功 能 與 人 類 非 常 近 似, 在 移 植 於 人 體 使 用 上 的 可 能 性 比 較 高 ; 此 外, 豬 易 於 進 行 基 因 遺 傳 工 程 改 造 飼 養 容 易 亦 可 大 量 繁 殖 50 因 為 這 些 異 種 器 官 或 帶 有 某 些 人 類 基 因, 或 經 過 修 改 而 不 會 引 發 免 疫 排 斥 反 應, 所 以 可 以 代 替 原 來 的 人 類 器 官 相 較 於 非 常 多 的 病 人 苦 苦 等 待 器 官 移 植, 人 體 器 官 的 供 應 根 本 不 符 需 求 因 此, 除 了 現 行 利 用 人 工 器 官 延 長 器 官 移 植 等 待 的 時 間 之 外, 研 發 安 全 的 異 種 器 官 的 移 植 科 技, 成 為 一 個 新 的 選 擇, 也 是 一 個 新 的 希 望 異 種 器 官 擴 展 了 移 植 器 官 的 供 應 來 源, 除 了 急 需 救 治 的 人 們 不 需 經 歷 漫 長 的 等 待 之 外, 比 起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異 種 器 官 移 植 更 可 以 降 低 以 下 的 爭 議 : 一 倫 理 問 題 : 沒 有 死 亡 判 斷 標 準 使 用 人 工 流 產 嬰 兒 器 官 等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所 引 起 的 倫 理 問 題 二 保 育 問 題 : 如 果 採 用 本 為 食 用 肉 類 的 豬, 就 可 以 避 免 靈 長 瀕 臨 絕 種 所 帶 來 的 保 育 問 題 目 前 器 官 移 植 之 瓶 頸 在 於 器 官 來 源 少, 許 多 人 在 等 待 移 植 中 死 亡 因 此, 醫 界 目 前 正 努 力 克 服 使 用 動 物 器 官 植 入 人 體 後 之 排 斥 作 用, 希 望 不 久 的 未 來, 狼 心 狗 肺 不 再 只 是 句 誇 張 的 成 語 而 已 但,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 條 前 段 已 經 明 定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來 源 區 分 屍 體 器 官 與 活 體 器 官 兩 種 換 言 之, 依 反 面 解 釋, 我 國 法 律 已 經 明 文 限 制 異 種 移 植 手 術 之 執 行 目 前, 沒 有 任 何 國 家 立 法 允 許 任 何 形 式 的 異 種 器 官 移 植 綜 上 言 之,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3 條 第 1 項 中 指 出, 本 條 例 所 稱 所 稱 器 官, 包 括 組 織 ; 而 其 可 作 為 移 植 器 官 之 類 目,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依 實 際 需 要 指 定 之, 本 條 例 第 3 條 第 2 項 亦 定 有 明 文 本 文 討 論 所 指 器 官, 亦 兼 指 組 織, 如 骨 髓 眼 角 膜 等 在 內, 但 不 包 括 人 工 器 官 生 物 人 工 器 官 及 異 種 器 官 殆 因 人 工 器 官 及 生 物 人 工 器 官 非 屬 人 體 器 官, 而 異 種 器 官 則 不 為 我 國 法 律 所 允 許 本 文 主 要 的 研 究 也 將 以 人 體 器 官 為 限, 合 先 敘 明 47 W. Druml, C Druml, " Emenich Ullmann ( ) : Not only a pioneer of kidney transplantation Journal of Nephrology. 2004, Vol 17 No.3: Bailey, L. L., Nehlsen-Cannarella, S. L., Concepcion, W. and Jolly, W. B.: Baboon-to-human cardiac xenotransplantation in a neonate. JAMA, 1985: 254: 我 國 研 究 基 因 轉 殖 豬 最 多 的 是 台 大 醫 學 院 的 李 俊 仁 教 授 請 參 閱 : 李 俊 仁, 李 俊 仁 教 授 回 憶 錄 - 生 命 的 火 焰, 新 新 聞 出 版 社,2002 年 05 月 01 日, 第 1 版 50 曾 淑 瑜 (2010), 醫 療 倫 理 與 法 律 15 講, 台 北 市,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10 年 04 月, 初 版 第 1 刷, 頁

27 第 二 章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法 律 制 度 法 律 是 社 會 生 活 上 人 和 人 之 間 關 係 的 規 律, 以 正 義 為 其 存 在 的 基 礎, 以 國 家 的 強 制 力 為 其 實 施 的 手 段 者 51 換 言 之, 法 律 是 以 保 障 人 民 權 利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為 目 的, 透 過 國 家 公 權 力 強 制 實 行 的 一 種 社 會 生 活 規 範 我 國 的 法 律 體 系 屬 於 大 陸 法 系, 也 就 是 成 文 法 按 我 國 法 律 體 系 的 內 容, 則 包 括 : 憲 法 52 法 律 53 法 規 命 令 自 治 法 規 等 又, 醫 事 法 律 是 我 國 法 律 體 系 中 重 要 部 門 之 一 所 謂 醫 事 法 律 56, 我 國 法 律 並 無 明 文 訂 定 的 意 義 與 範 圍, 名 稱 又 不 一 致 57 概 括 言 之, 醫 事 法 律 乃 是 規 定 醫 療 護 理 藥 物 防 疫 與 保 健 等 業 務 之 法 律 規 章 及 行 政 命 令 58 有 學 者 認 為 59, 醫 事 法 律 是 指 規 範 醫 療 機 構 的 組 織 與 醫 事 人 員 執 行 醫 事 行 為 的 法 律 準 此, 醫 事 法 律 至 少 包 括 下 列 兩 種 領 域 : 一 醫 事 機 構 ( 業 務 ) 管 理 法 規 其 中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捐 贈 屍 體 器 官 移 植 喪 葬 費 補 助 標 準 人 體 器 官 保 存 庫 管 理 辦 法 等, 是 本 文 所 要 探 討 的 重 要 醫 事 法 律 ; 二 醫 事 人 員 管 理 法 規 其 中 的 醫 師 法 護 理 人 員 法 社 會 工 作 師 法 等, 所 要 規 範 的 對 象, 就 是 執 行 器 官 移 植 的 主 要 醫 事 人 員 換 言 之,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法 律 制 度 則 是 構 成 我 國 醫 事 法 律 體 系 中 重 要 部 門 之 一 51 林 紀 東, 什 麼 是 法 律, 收 於 氏 著 法 學 緒 論 第 1 章, 台 北 市,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08 年 02 月,2 版 1 刷, 頁 3 52 我 國 現 行 憲 法 共 計 175 條 與 增 修 條 文 12 條 我 國 憲 法 前 言 特 別 指 出 :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大 會 受 全 體 國 民 之 付 託, 依 據 孫 中 山 先 生 創 立 中 華 民 國 之 遺 教, 為 鞏 固 國 權, 保 障 民 權, 奠 定 社 會 安 寧, 增 進 人 民 福 利, 制 定 本 憲 法, 頒 行 全 國, 永 矢 咸 遵 53 我 國 現 行 憲 法 第 170 條 ( 法 律 之 定 義 ) 本 憲 法 所 稱 之 法 律, 謂 經 立 法 院 通 過, 總 統 公 布 之 法 律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4 條 ( 法 律 之 制 定 ) 法 律 應 經 立 法 院 通 過, 總 統 公 布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2 條 ( 法 律 之 名 稱 ) 法 律 名 稱 分 別 為 法 律 條 例 與 通 則 例 如,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54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3 條 ( 命 令 之 名 稱 ) 命 令 得 依 其 性 質, 稱 為 規 程 規 則 細 則 辨 法 綱 要 標 準 或 準 則 如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施 行 細 則 55 目 前 我 國 自 治 法 的 基 本 法 為 立 法 院 所 制 定 的 地 方 制 度 法 縣 市 議 會 得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制 定 拘 束 自 治 區 內 人 民 的 條 例 如 臺 北 市 實 施 契 稅 條 例 注 意 事 項 等 56 醫 事 法 律, 有 稱 醫 事 法, 如 黃 丁 全 著, 醫 事 法, 元 照 出 版 公 司,1998 年 07 月, 初 版 2 刷 ; 有 稱 醫 療 法 律, 如 陳 櫻 琴 黃 於 玉 顏 忠 漢 等 著, 醫 療 法 律,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股 份 有 限 公 司,2007 年 06 月,4 版 1 刷 ; 又 有 稱, 醫 護 法 規, 如 李 聖 隆 著, 醫 護 法 規, 華 杏 出 版 股 份 有 限 公 司,1989 年 09 月,2 版 1 刷 57 中 國 大 陸 則 稱 為 衛 生 法 學 (Science of health law), 是 研 究 衛 生 法 律 規 範 及 其 發 展 規 律 的 一 門 法 律 學 科 ; 從 法 學 角 度 看, 衛 生 法 學 則 是 法 律 科 學 中 一 門 有 關 醫 藥 衛 生 問 題 的 應 用 科 學 請 參 閱 : 樊 立 華 主 編, 衛 生 法 學 概 念, 北 京, 人 民 衛 生 出 版 社,2007 年 07 月,2 版, 頁 1 58 黃 丁 全 著, 醫 事 法, 元 照 出 版 公 司,1998 年 07 月, 初 版 2 刷, 頁 蔡 振 修 著, 醫 事 法 律 總 論 ( 增 訂 版 ), 自 刊,1993 年 05 月 03 日, 增 訂 版, 頁 8 17

28 第 一 節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法 制 的 體 系 由 於 現 代 醫 學 的 進 步, 人 類 已 經 克 服 大 部 分 急 性 傳 染 病 的 威 脅, 壽 命 也 就 越 來 越 長 人 類 的 壽 命 雖 然 增 加 了, 然 而 伴 隨 現 代 生 活 而 來 的 是 許 多 的 文 明 病, 包 括 高 血 壓 心 臟 病 肝 病 腎 臟 病 和 糖 尿 病, 以 及 這 些 疾 病 的 合 併 症, 最 後 造 成 這 些 器 官 功 能 的 退 化 與 衰 竭 器 官 移 植 係 指 將 屍 體 或 活 體 之 器 官 組 織, 以 無 償 捐 贈 方 式, 透 過 醫 學 技 術 移 植 給 組 織 配 對 適 合 的 器 官 衰 竭 病 人, 達 到 治 療 疾 病 挽 救 生 命 的 目 的 抗 生 素 的 發 現 重 症 醫 學 和 加 護 醫 學 的 發 展 與 人 體 器 官 的 移 植, 均 被 視 為 20 世 紀 中 最 重 大 的 醫 學 成 就 60 尤 其 是 人 體 器 官 的 移 植, 更 將 被 視 為 21 世 紀 醫 學 的 新 希 望 所 在 第 一 項 移 植 醫 學 的 發 展 近 年 來, 由 於 免 疫 抑 制 劑 的 發 展, 使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後 病 人 的 存 活 率 大 大 提 昇, 伴 隨 著 新 世 紀 的 來 臨,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已 進 入 了 一 個 蓬 勃 發 展 的 新 時 期, 越 來 越 多 的 病 人 透 過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重 新 獲 得 了 健 康 臨 床 醫 療 上, 器 官 移 植 面 臨 的 困 難 主 要 是 : 一 血 管 縫 合 技 術 問 題, 二 免 疫 排 斥 問 題 隨 著 上 述 血 管 縫 合 技 術 與 免 疫 排 斥 問 題 的 解 決, 器 官 移 植 逐 漸 成 為 可 能 ; 再 加 上 醫 師 的 臨 床 經 驗 ( 適 應 症 和 禁 忌 症 ), 使 得 器 官 移 植 從 一 種 很 有 希 望 的 臨 床 治 療 方 法, 逐 漸 成 為 一 種 常 規 的 臨 床 治 療 方 法 外 科 史 上 最 早 的 器 官 移 植 見 於 公 元 2 世 紀 希 臘 醫 學 教 科 書, 其 記 載 了 印 度 外 科 醫 師 Sushruta 用 自 體 皮 膚 移 植 做 鼻 再 成 型 手 術 的 描 述 63 人 類 醫 學 史 上 首 例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是 1954 年 12 月, 美 國 哈 佛 大 學 外 科 醫 師 Merril 及 Murray 為 首 的 移 植 小 組, 成 功 為 同 卵 雙 胞 胎 之 間 完 成 腎 臟 移 植, 獲 得 60 Morris, Peter J. Transplantation--A Medical Miracle of the 20th Century. N Engl J Med, 2004; 351: 年 法 國 醫 生 Dr. Alexis Carrel 發 展 了 血 管 縫 合 術, 突 破 血 管 吻 合 技 術 的 瓶 頸, 為 器 官 移 植 臨 床 技 術 奠 定 了 基 礎, 也 因 對 器 官 移 植 的 貢 獻 而 獲 得 諾 貝 爾 獎 請 參 閱 : 樊 立 華 主 編, 衛 生 法 學 概 念, 北 京, 人 民 衛 生 出 版 社,2007 年 07 月,2 版, 頁 Peter Medawar 則 揭 開 了 排 斥 現 象 之 謎 1945 年 Medawar 經 由 皮 膚 移 植 的 實 驗 模 式 來 探 討 排 斥 的 機 轉, 他 指 出 移 植 手 術 的 失 敗 常 因 為 免 疫 細 胞 造 成 的 排 斥 請 參 閱 :Medawar PBM. A second study of the behavior and fate of skin homografts I rabbits. J Anat, 1945; 79: Medawar PBM. Immunity to homologous grafted skin. II: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antigens of blood and skin. Br J Exp Pathol, 1946; 27: Amber Haque. Psychology from Islamic Perspective: Contributions of Early Muslim Scholars and Challenges to Contemporary Muslim Psychologists. Journal of Religion and Health, 2004; 43(4):

29 了 長 期 的 存 活, 他 們 也 於 1990 年 獲 得 諾 貝 爾 醫 學 獎 的 榮 譽 年, 美 國 明 尼 蘇 達 大 學 醫 學 院 醫 師 Lillehei 施 行 了 首 例 同 種 異 體 胰 腺 移 植 ;1963 年, 美 國 醫 師 Starzl 施 行 了 首 例 爰 為 肝 臟 移 植 同 年, 美 國 Hardy 醫 師 施 行 了 肺 臟 移 植 ;1964 年,Hardy 醫 師 施 行 了 首 例 黑 猩 猩 到 人 的 異 種 心 臟 原 位 移 植,Detterling 醫 師 則 施 行 了 小 腸 移 植 ;1966 年,Kelly 實 施 胰 臟 移 植,Lillehei 醫 師 實 施 胰 腎 聯 合 移 植 ;1967 年, 南 非 的 Barnard 醫 師 施 行 了 同 種 異 體 爰 為 心 臟 移 植 ;1981 年, 美 國 史 丹 佛 大 學 醫 學 院 Reitz 醫 師 成 功 地 施 行 了 同 種 異 體 心 肺 聯 合 手 術 65 我 國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起 步 甚 早 66, 其 發 展 也 極 為 迅 速 ( 附 表 3) 67 附 表 3: 台 灣 第 一 例 器 官 移 植 記 錄 器 官 別 項 目 手 術 日 期 醫 院 負 責 醫 師 腎 臟 1968 年 05 月 27 日 台 大 醫 院 李 俊 仁 骨 髓 自 體 1983 年 11 月 09 日 台 大 醫 院 陳 耀 昌 骨 髓 異 體 1984 年 03 月 09 日 台 大 醫 院 陳 耀 昌 心 臟 1987 年 07 月 17 日 台 大 醫 院 朱 樹 勳 肝 臟 1984 年 03 月 22 日 林 口 長 庚 醫 院 陳 肇 隆 肺 臟 單 肺 1991 年 07 月 10 日 台 北 榮 總 王 良 順 肺 臟 雙 肺 1996 年 02 月 24 日 台 大 醫 院 李 元 麒 胰 臟 1984 年 04 月 01 日 林 口 長 庚 醫 院 陳 肇 隆 第 二 項 移 植 醫 學 法 制 的 發 展 從 而, 世 界 上 絕 大 多 數 發 展 器 官 移 植 的 國 家, 在 20 世 紀 80 年 代 以 前 就 已 經 完 成 了 器 官 移 植 基 本 的 立 法 工 作, 以 保 障 並 促 進 器 官 移 植 技 術 的 健 全 發 展 例 如 68 : 英 國 於 1952 年 制 定 角 膜 移 植 法,1961 年 制 定 人 體 組 織 法 69,1989 年 通 過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法 ; 丹 麥 於 1967 年 06 月 制 定 了 人 64 Morris, Peter J. Transplantation--A Medical Miracle of the 20th Century. N Engl J Med, 2004; 351: 樊 立 華 主 編, 衛 生 法 學 概 念, 北 京, 人 民 衛 生 出 版 社,2007 年 07 月,2 版, 頁 年 世 界 上 首 次 施 行 同 卵 雙 胞 胎 間 的 腎 移 植 成 功, 我 國 台 大 醫 院 則 在 1968 年 05 月 27 日 完 成 首 例 親 屬 腎 臟 移 植, 距 離 美 國 完 成 世 界 首 例 非 雙 胞 胎 的 同 種 腎 臟 移 植 手 術, 僅 短 短 9 年 請 參 閱 : 廖 雪 芳, 白 髮 與 白 袍 台 灣 腎 臟 醫 學 先 驅 陳 萬 裕 傳, 橘 井 文 化 事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07 年 11 月, 初 版, 頁 台 灣 第 一 例 器 官 移 植 記 錄, 請 參 閱 : 台 灣 移 植 醫 學 學 會 網 頁 造 訪 日 期 :2010 年 06 月 26 日 68 樊 立 華 主 編, 衛 生 法 學 概 念, 北 京, 人 民 衛 生 出 版 社,2007 年 07 月,2 版, 頁 英 國 於 2003 年 修 訂 人 體 組 織 法 (Human Tissue Bill), 其 中 關 於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部 分 為, 第 30 章 活 體 捐 贈 移 植 的 限 制 (Restriction on transplants involving a living donor) 第 31 章 19

30 體 組 織 摘 取 法 ; 義 大 利 於 1967 年 06 月 26 日 公 布 了 腎 臟 移 植 法 ; 美 國 於 1968 年 通 過 統 一 人 體 組 織 捐 獻 法,1984 年 09 月 制 定 了 全 國 器 官 移 植 法,1986 年 制 定 了 請 求 程 式 法 ; 法 國 於 1976 年 06 月 制 定 了 器 官 摘 取 法 ; 新 加 坡 於 1987 年 通 過 器 官 移 植 法 ; 中 國 大 陸 於 2000 年 12 月 26 日 通 過 第 一 部 有 關 遺 體 捐 獻 的 地 方 性 法 規 上 海 市 遺 體 捐 獻 條 例, 2003 年 8 月 22 日 深 圳 市 人 大 常 委 會 表 決 通 過 深 圳 經 濟 特 區 人 體 器 官 捐 獻 移 植 條 例, 於 2006 年 由 國 務 院 衛 生 部 制 定 了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技 術 臨 床 應 用 管 理 暫 行 規 定 70, 對 開 展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醫 療 機 構 及 其 相 關 執 業 醫 師 有 嚴 格 的 技 術 准 入 規 定,2007 年 03 月 21 日, 則 由 國 務 院 通 過 了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71 日 本 於 1958 年 制 定 了 角 膜 移 植 法,1979 年 將 其 修 改 為 角 膜 腎 臟 移 植 法 但 自 1968 年 的 第 一 件 腦 死 移 植 事 件 和 田 移 植 開 始, 引 發 密 室 醫 療 的 爭 議, 並 掀 起 社 會 大 眾 對 於 移 植 醫 療 的 關 注 但 此 時 並 未 有 任 何 法 源 根 據 將 腦 死 移 植 視 為 合 法, 時 至 1979 年 日 本 才 制 訂 角 膜 及 腎 臟 移 植 法, 但 對 於 心 臟 肝 臟 肺 臟 等 等 器 官 的 移 植 法 令 卻 遲 遲 未 決 1997 年 07 月 公 布 了 新 的 器 官 移 植 法, 但 是 由 於 1997 年 10 月 16 日 日 本 器 官 移 植 法 之 施 行, 包 括 腎 臟 及 角 膜 移 植 在 內, 由 腦 死 病 人 身 上 取 得 的 心 臟 肺 臟 肝 臟 腎 臟 等 等 器 官 終 於 可 以 合 法 的 進 行 移 植 72 我 國 在 亞 洲 地 區 率 先 於 1987 年 公 告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和 腦 死 判 定 程 序, 並 陸 陸 續 續 制 訂 相 關 的 法 規 命 令 從 而, 我 國 有 關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法 律 體 系 的 建 構 已 經 逐 漸 完 成, 其 體 系 內 容 則 包 括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特 別 法 醫 事 法 與 普 通 法 等 相 關 法 規 命 令, 其 體 系 與 內 容 可 謂 已 經 相 當 完 整 與 豐 富 要 言 之, 醫 事 法 律 是 我 國 法 律 體 系 中 重 要 部 門 之 一 ; 而 規 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移 植 醫 學 法 律 制 度, 則 是 我 國 醫 事 法 律 法 律 體 系 中 重 要 部 門 之 一 第 二 節 我 國 規 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特 別 法 我 國 早 在 1982 年 07 月 06 日 已 經 制 定 眼 角 膜 移 植 條 例 全 文 14 條 ; 並 於 1982 年 07 月 19 日 公 布 73, 是 為 單 項 立 法, 係 指 為 單 一 器 官 的 移 植 而 移 植 手 術 的 資 訊 (Information about transplant operation) 70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務 院 衛 生 部 於 2006 年 03 月 16 日 衛 生 部 衛 醫 發 號 制 定 發 布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技 術 臨 床 應 用 管 理 暫 行 規 定, 自 2006 年 07 月 01 日 起 施 行 71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務 院 總 理 溫 家 寶 於 2007 年 03 月 31 日 發 布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務 院 令 第 491 號 :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已 經 2007 年 03 月 21 日 國 務 院 第 171 次 常 務 會 議 通 過, 現 予 公 佈, 自 2007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72 簡 曉 瑋, 日 本 器 官 移 植 法 之 研 究, 淡 江 大 學 日 本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頁 2 73 眼 角 膜 移 植 條 例, 總 統 府 公 報,40 卷 09 期, 出 版 日 期 : 民 國 71 年 07 月 19 日, 頁

31 單 獨 立 法 但 在 眼 角 膜 移 植 條 例 制 定 施 行 之 後, 卻 被 解 讀 為, 唯 獨 眼 角 膜 之 移 植 有 法 律 依 據, 其 他 人 體 器 官 之 移 植 並 無 法 律 依 據, 反 而 欠 缺 法 律 的 保 障, 所 以 一 直 為 醫 界 及 法 界 所 關 切 經 過 醫 界 一 再 反 應 之 後, 乃 又 積 極 於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草 案 之 制 定 74 從 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立 法, 成 為 我 國 移 植 醫 學 法 律 體 系 的 核 心, 也 成 為 我 國 建 構 移 植 醫 學 法 律 體 系 的 開 始 第 一 項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立 法 與 沿 革 為 推 行 人 體 器 官 捐 贈 及 移 植 的 法 律 制 度, 我 國 在 亞 洲 地 區 率 先 於 1987 年 06 月 02 日 制 定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25 條, 並 於 1987 年 06 月 19 日 公 布 75, 是 我 國 在 醫 事 法 律 部 門 的 一 部 特 別 法, 也 是 我 國 在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方 面 的 第 一 部 特 別 法, 是 為 全 面 性 立 法, 係 指 為 人 體 各 類 器 官 的 移 植 而 統 一 立 法 我 國 於 1987 年 立 法 通 過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後, 又 公 告 腦 死 判 定 程 序 76, 是 亞 洲 地 區 第 一 個 有 法 律 明 文 允 許 腦 死 病 人 捐 贈 器 官 的 國 家 77 所 以, 我 國 於 1988 年 11 月 17 日 廢 止 眼 角 膜 移 植 條 例 ; 於 1988 年 12 月 05 日 公 布 廢 止 ; 並 於 1990 年 12 月 29 日 另 外 公 布 眼 角 膜 進 口 管 理 作 業 要 點 78 該 條 例 的 制 定, 不 但 明 確 地 規 範 了 所 有 與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有 關 的 醫 療 行 為, 也 有 效 地 保 障 了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技 術 的 發 展 該 條 例 對 建 構 我 國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法 制 與 發 展 移 植 醫 學 具 有 一 定 意 義 與 歐 美 國 家 相 比,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起 步 並 不 太 晚, 其 發 展 也 極 為 迅 速, 目 前 在 腎 臟 移 植 肝 臟 移 植 與 肺 臟 移 植 等 方 面 的 成 就, 可 說 是 與 世 界 先 進 國 家 並 駕 齊 驅 所 以, 我 們 可 以 如 此 推 論, 我 國 在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方 面 進 行 立 法, 這 不 僅 有 利 於 我 國 醫 病 關 係 中 涉 及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部 分 的 法 律 關 係 的 規 範, 也 對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技 術 的 發 展 與 應 用, 產 生 了 極 大 的 幫 助 74 參 見 人 體 器 官 及 組 織 移 植 法 草 案 總 說 明, 收 於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案, 法 律 案 專 輯 第 107 輯, 內 政 (48), 立 法 院 秘 書 處, 民 國 76 年 09 月, 初 版, 頁 2 75 中 華 民 國 76 年 06 月 19 日 總 統 華 總 ( 一 ) 義 字 第 2206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全 文 25 條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4783 號 76 腦 死 判 定 程 式, 中 華 民 國 76 年 09 月 17 日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公 告 腦 死 判 定 程 式 衛 生 署 公 報,17(3): 856 褚 文 傑,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誕 生, 衛 生 月 刊, 第 1 卷 第 9 期, 民 76 年 07 月, 頁 14~18 中 華 民 國 79 年 12 月 29 日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公 告 眼 角 膜 進 口 管 理 作 業 要 點 21

32 又, 我 國 於 1987 年 06 月 19 日 立 法 通 過 並 公 布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以 來, 歷 經 三 次 修 訂, 其 立 法 沿 革 如 下 : 一 中 華 民 國 76 年 06 月 19 日 總 統 華 總 ( 一 ) 義 字 第 2206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25 條 二 中 華 民 國 82 年 05 月 21 日 總 統 華 總 ( 一 ) 義 字 第 2318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8 16~18 條 條 文 三 中 華 民 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3 6 8~ ~18 20~22 條 條 文 ; 並 增 訂 第 條 條 文 四 中 華 民 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增 訂 公 布 第 條 條 文 第 二 項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立 法 原 則 本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共 有 25 條, 對 包 括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依 據 人 體 器 官 類 目 的 指 定 腦 死 亡 的 判 定 無 償 捐 贈 原 則 以 及 罰 則 等 在 內 諸 多 的 內 容, 做 了 明 文 的 規 定 79 一 為 確 保 病 人 權 益, 明 定 施 行 移 植 手 術 為 最 後 不 得 已 之 醫 療 方 法,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 條 第 2 條 定 有 明 文 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3 條 規 範 器 官 移 植 範 圍, 包 括 人 體 器 官 及 組 織, 不 包 括 人 工 器 官 及 組 織, 其 範 圍 依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指 定 之 三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醫 師 自 人 體 摘 取 器 官, 除 合 於 活 體 移 植 條 件 者 外, 須 於 捐 贈 者 死 亡 後 為 之 四 為 增 進 移 植 手 術 成 功 率,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4 條 第 2 項 明 定 得 以 腦 死 判 定 取 代 心 肺 停 止 之 傳 統 死 亡 判 定 作 為 死 亡 判 定 之 基 準, 並 制 定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作 為 腦 死 判 定 的 程 式, 能 增 加 器 官 的 來 源, 以 突 破 目 前 國 內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發 展 之 主 要 障 礙, 嘉 惠 更 多 病 人 又, 參 與 腦 死 死 亡 判 定 的 醫 師 不 得 施 行 器 官 摘 取 移 植 手 術, 以 防 杜 醫 師 為 施 行 器 官 移 植 而 為 不 當 之 腦 死 判 定,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5 條 定 有 明 文 五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6 條 明 定 醫 師 自 屍 體 摘 取 器 官, 事 先 必 須 取 79 參 見 人 體 器 官 及 組 織 移 植 法 草 案 總 說 明, 收 於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案, 法 律 案 專 輯 第 107 輯, 內 政 (48), 立 法 院 秘 書 處, 民 國 76 年 09 月, 初 版, 頁

33 得 死 者 生 前 同 意 或 死 後 最 近 親 屬 之 書 面 同 意 六 對 於 非 病 死 之 屍 體, 其 死 亡 原 因 如 經 診 治 醫 師 認 定 顯 與 摘 取 之 器 官 無 涉, 且 俟 依 法 相 驗 80, 將 延 誤 器 官 摘 取 時 機 者,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7 條 明 文 規 定, 在 取 得 檢 察 官 及 最 近 親 屬 書 面 同 意 後, 得 摘 取 其 器 官, 以 防 檢 察 官 無 法 及 時 配 合 司 法 相 驗 情 事 81, 以 完 成 捐 贈 者 的 遺 願 與 救 治 更 多 病 人 七 基 於 法 律 和 人 道 考 慮, 器 官 移 植 固 應 以 死 體 移 植 為 原 則, 唯 為 兼 顧 部 分 器 官 或 組 織 ( 如 腎 臟 肝 臟 及 骨 髓 等 ) 活 體 移 植 之 實 際 需 要,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8 條 從 嚴 規 定 醫 師 施 行 活 體 移 植 之 要 件, 以 示 慎 重 八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9 條 規 定 為 尊 重 捐 贈 器 官 者 權 益, 明 定 醫 師 應 善 盡 醫 療 及 禮 儀 上 必 要 之 注 意 九 由 於 器 官 移 植 具 有 高 度 技 術 性 與 危 險 性, 非 擁 有 相 當 設 備 之 醫 院 及 接 受 完 整 訓 練 之 醫 師 無 法 勝 任,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0 條 規 定 醫 院 及 醫 師 非 事 先 報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其 資 格 及 器 官 類 目, 不 得 為 之 十 為 保 障 捐 贈 者 之 生 命 權 益,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2 條 明 文 規 定, 提 供 移 植 之 器 官, 應 以 無 償 捐 贈 方 式 為 之 十 一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23 條 規 定 明 文 規 定, 施 行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屬 於 人 體 試 驗 部 分, 應 適 用 於 醫 療 法 有 關 的 規 定 82 第 三 項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醫 學 倫 理 新 世 紀 醫 學 的 進 步, 所 造 成 的 衝 擊 與 挑 戰, 是 巨 大 與 多 面 的 高 科 技 的 發 展 與 研 究, 已 使 我 們 的 生 活 環 境 與 生 命 價 值, 變 得 複 雜 無 比 又, 高 科 技 的 醫 療 與 研 究 發 展 之 倫 理, 已 不 是 一 個 人 一 個 醫 生 能 加 以 決 定 的 該 不 該? 行 不 行? 對 不 對? 則 成 為 臨 床 工 作 者 常 常 要 面 對 的 問 題 所 謂 依 法 相 驗, 係 指 檢 察 官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18 條 第 1 項 或 軍 事 檢 察 官 依 軍 事 審 判 法 第 128 條 為 相 驗 之 規 定 按 醫 療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53 條 第 3 項 所 規 定 由 所 在 地 衛 生 所 檢 驗 屍 體, 掣 給 死 亡 證 明 書 之 程 序, 在 實 務 上 被 稱 為 行 政 相 驗, 而 所 謂 行 政 相 驗, 並 非 法 律 用 語 或 醫 學 名 詞, 使 用 行 政 相 驗 乙 詞, 意 在 方 便 與 司 法 相 驗 有 所 區 分, 請 參 照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89 年 07 月 13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中 華 民 國 83 年 07 月 13 日 法 務 部 83 檢 字 第 號 函, 檢 察 官 辦 理 捐 贈 人 體 器 官 屍 體 相 驗 案 件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請 參 見 : 中 華 民 國 93 年 04 月 09 日 立 法 院 第 5 屆 第 5 會 期 第 11 次 會 議 通 過 之 醫 療 法 第 78 至 80 條, 有 關 人 體 試 驗 的 規 定 又, 請 參 照 : 世 界 醫 師 會 在 西 元 2000 年 於 愛 丁 堡 所 發 表 之 人 體 器 官 與 組 織 之 捐 贈 與 移 植 聲 明 中, 對 實 驗 階 段 與 新 興 發 展 的 移 植 程 序 的 內 容 23

34 隨 著 醫 療 科 技 的 發 展, 醫 學 倫 理 逐 漸 成 為 一 門 顯 學 醫 學 倫 理 不 僅 在 臨 床 診 療 與 醫 學 教 育 被 當 成 醫 療 行 為 的 準 則, 也 以 ELSI (Ethical, Legal and Social Impact) 的 形 式 逐 漸 制 度 化, 在 許 多 國 家 成 為 與 醫 療 科 技 同 時 發 展 的 政 策 議 題 醫 學 倫 理 學 (Medical ethics) 本 是 應 用 倫 理 學 (Applied ethics) 83 的 一 支, 即 是 應 用 一 般 的 倫 理 學 說 原 則 與 方 法, 以 解 決 臨 床 治 療 健 康 照 護 與 醫 學 和 生 物 科 技 研 究 時, 所 面 臨 的 爭 議 84 由 於 其 探 討 的 內 容 多 元 化, 近 年 來 已 逐 漸 獨 立, 成 為 一 專 門 的 研 究 學 科 85 一 般 的 醫 學 倫 理 主 要 有 四 個 原 則 86 : 一 尊 重 自 主 原 則 (The principle of respect for autonomy); 二 不 傷 害 原 則 (The principle of nonmaleficence); 三 行 善 原 則 (The principle of beneficence); 四 公 平 正 義 原 則 (The principle of justice) 世 紀 的 醫 學 倫 理 將 有 賴 群 體 的 集 思, 來 做 出 最 合 乎 人 性 又 能 造 福 人 群 的 決 定 來 很 多 的 醫 院 已 成 立 了 醫 學 倫 理 委 員 會, 大 學 裡 的 醫 學 倫 理 研 究 所 也 相 繼 設 立, 就 是 希 望 合 乎 時 代 的 倫 理 觀 念 與 原 則 能 應 運 而 生 面 對 新 的 情 勢, 我 們 有 繼 續 探 討 的 必 要 衛 生 署 已 設 置 醫 學 倫 理 委 員 會 88, 將 透 過 闡 揚 倫 理 規 範 制 定 倫 理 守 則 表 揚 嘉 獎 道 德 勸 說 督 促 醫 業 自 律 及 醫 院 評 鑑 必 要 時 協 助 釐 清 懲 戒 或 行 政 裁 罰 的 標 準 等 方 式, 提 振 醫 學 倫 理 規 範 維 護 醫 業 的 公 平 競 爭 秩 序 強 化 醫 學 倫 理 與 醫 事 法 規 的 互 動 第 一 款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與 醫 學 倫 理 的 四 大 原 則 對 醫 學 而 言, 器 官 移 植 是 用 健 康 的 器 官 置 換 已 經 處 於 末 期 的 衰 竭 器 官, 成 為 可 以 挽 救 病 人 生 命 的 一 項 全 新 的 醫 學 技 術 對 病 人 來 說, 將 身 體 器 官 或 組 織 的 一 部 分 取 出, 並 把 它 移 植 於 同 一 個 體 或 另 一 個 體 身 上 的 手 術, 用 來 救 治 傳 統 醫 學 方 法 無 法 治 療 的 疾 病, 可 以 提 昇 病 人 的 生 活 品 質 及 83 倫 理 學 (Ethics) 是 哲 學 中 之 一 分 科, 旨 在 研 究 行 為 的 是 非, 試 圖 經 由 理 性 的 探 究, 發 現 可 以 普 遍 適 用 的 原 理 或 規 則, 作 為 倫 理 判 斷 的 指 針, 並 使 人 類 的 行 為 有 所 規 範 請 參 閱 : 嚴 久 元 著, 倫 理 學 要 義, 收 於 氏 著 當 代 醫 事 倫 理 學 第 一 章, 橘 井 文 化 事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1990 年 02 月, 再 版, 頁 1 84 Medical ethics is a type of applied ethics -- the application of general ethical theories, principles, and rules to the problems of therapeutic practice, health care delivery, and medical and biological research. 參 閱 Principles of Biomedical Ethics Tom L. Beauchamp, James F. Childress,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9, P 邱 永 仁, 新 世 紀 醫 學 倫 理, 台 灣 醫 界, 醫 學 廣 場,2001, 第 44 卷 第 08 期, 頁 現 行 四 大 原 則, 係 Tom L. Beauchamp 及 James F. Childress 二 人 于 1979 年 在 美 國 提 出, 並 由 Journal of Medical Ethics 主 編 Raanan Gillon 積 極 推 廣 於 歐 洲 請 參 閱 : 蔡 甫 昌, 生 命 倫 理 四 原 則 方 法 (The Four Principles Approach to Bioethics), 醫 學 教 育,2000 年, 第 4 卷 第 2 期, 頁 Tom L. Beauchamp, James F. Childress, Principles of Biomedical Ethics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P 請 參 照 : 醫 療 法 第 98 條 以 下, 有 關 醫 事 審 議 委 員 會 相 關 規 定 24

35 延 長 壽 命 對 社 會 來 說, 成 功 的 器 官 移 植 不 但 可 以 節 省 病 人 長 期 昂 貴 的 醫 藥 費 用, 當 受 贈 者 恢 復 正 常 生 活 時, 也 可 以 增 加 社 會 生 產 力 89 但 是 在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的 發 展 過 程 中 與 臨 床 實 務 上, 我 們 發 現 器 官 的 捐 贈 與 移 植 常 常 涉 及 醫 療 法 律 社 會 經 濟 及 倫 理 等 各 層 面 的 爭 議, 尤 其 是 倫 理 上 的 爭 議 又 常 常 是 造 成 個 個 層 面 爭 議 的 核 心 問 題 尤 其, 器 官 移 植 或 多 或 少 對 於 捐 贈 者 的 健 康 或 日 常 生 活 都 有 影 響, 依 前 述 四 項 基 本 醫 學 倫 理 的 原 則, 器 官 移 植 必 須 在 不 傷 害 捐 贈 者 的 原 則 下, 對 受 贈 者 施 行 行 善 原 則, 始 受 贈 者 獲 得 最 大 的 快 樂 與 利 益 ; 另 一 方 面, 亦 須 尊 重 病 人 的 自 主 權 與 公 平 正 義 原 則, 器 官 移 植 行 為 始 具 有 正 當 性 90 一 尊 重 自 主 原 則 (The principle of respect for Autonomy) 係 指 尊 重 捐 贈 者 與 受 贈 者 自 我 決 定 的 原 則 尤 其, 一 個 符 合 自 主 倫 理 原 則 的 器 官 捐 贈, 必 須 能 保 障 捐 贈 人 的 器 官 不 會 在 非 自 願 之 下 被 摘 取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6 條 第 8 條 及 第 9 條 對 屍 體 器 官 與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自 願 捐 贈, 分 別 訂 定 嚴 格 的 條 件, 醫 師 也 有 說 明 的 義 務 另 一 方 面, 自 主 的 原 則 在 另 一 個 層 面 上 面 臨 衝 擊 例 如 以 利 誘 ( 如 補 助 或 優 惠 ) 的 方 式, 鼓 勵 病 人 或 家 屬 捐 出 器 官 ; 也 有 人 為 金 錢 ( 無 論 是 非 法 或 合 法 的 方 式 ) 而 出 賣 自 己 的 器 官 問 題 是 在 利 誘 的 條 件 下 進 行 的 捐 贈, 或 為 金 錢 而 進 行 的 器 官 交 易, 是 否 仍 可 稱 符 合 自 主 的 醫 學 倫 理 呢? 二 不 傷 害 原 則 (The principle of respect of Non-maleficence) 不 傷 害 是 重 要 的 醫 學 倫 理 原 則, 它 提 醒 醫 學 界 去 認 真 考 慮 在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時, 應 避 免 對 病 人 造 成 傷 害, 更 應 避 免 對 器 官 捐 贈 者 造 成 傷 害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及 第 9 項, 分 別 明 定 應 注 意 捐 贈 者 的 生 命 安 全, 及 應 對 捐 贈 者 予 以 詳 細 完 整 之 心 理 社 會 醫 學 評 估 而 以 金 錢 換 取 經 濟 弱 勢 者 的 器 官, 也 是 不 符 合 不 傷 害 的 醫 學 倫 理 三 行 善 原 則 (The principle of respect of Beneficence) 器 官 移 植 應 符 合 行 善 的 醫 學 倫 理, 希 望 能 確 定 為 受 贈 者 帶 來 益 處, 且 對 捐 贈 者 無 太 大 傷 害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2 條 規 定 : 施 行 移 植 手 術, 應 依 據 確 實 之 醫 學 知 識, 符 合 本 國 醫 學 科 技 之 發 展, 並 優 先 考 慮 其 他 更 為 適 當 之 醫 療 方 法 即 是 行 善 原 則 的 表 現 但 是 為 了 解 決 器 官 短 缺 的 問 題, 不 再 倚 賴 自 願 捐 贈 而 轉 向 利 誘 式 的 捐 贈, 甚 至 主 張 將 器 官 買 賣 合 法 化, 則 是 不 符 合 行 善 的 醫 學 倫 理 李 伯 璋, 洗 腎 不 如 換 腎 帶 頭 推 器 捐 吧, 聯 合 報,2008 年 02 月 18 日,A15 版 曾 淑 瑜, 器 官 移 植, 收 於 氏 著 醫 療 倫 理 與 法 律 15 講 第 十 二 章, 台 北 市,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10 年 04 月, 初 版 第 1 刷, 頁

36 四 公 平 正 義 原 則 (The principle of respect of Justice) 捐 贈 的 器 官 都 要 以 公 平 的 方 式, 分 配 給 需 要 器 官 移 植 的 病 人, 即 是 符 合 公 平 原 則 減 少 倫 理 爭 議 的 具 體 作 為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0 條 之 1, 明 定 捐 贈 器 官 及 等 待 器 官 之 通 報 並 成 立 財 團 法 人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登 錄 中 心, 即 是 為 了 符 合 社 會 的 正 義 第 二 款 國 際 醫 學 組 織 對 器 官 移 植 的 倫 理 規 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屬 於 醫 療 中 特 別 的 治 療 方 法, 除 須 符 合 上 開 一 般 的 醫 學 倫 理 之 外, 更 須 符 合 明 確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醫 學 倫 理 以 器 官 移 植 而 言, 醫 學 倫 理 愈 顯 得 重 要 且 急 迫 另 外, 世 界 醫 師 會 (World Medical Association, WMA) 與 相 關 國 際 醫 學 組 織 也 對 器 官 移 植 的 倫 理 規 範, 分 別 發 表 已 經 達 成 的 共 識, 例 如 : 1968 年 澳 洲 雪 梨 世 界 醫 師 會 (WMA) 之 死 亡 宣 言 (Declaration on Death, WMA Document) 91, 宣 言 指 出 : 死 亡 時 間 的 確 定 是 醫 師 的 法 律 責 任, 有 醫 師 普 遍 知 曉 的 經 典 的 標 準, 無 須 特 別 規 定 然 而 近 代 的 醫 學 的 發 展, 使 得 這 一 步 研 究 死 亡 時 間 成 為 必 要 這 是 因 為 人 工 維 持 含 氧 液 循 環 通 過 不 可 恢 復 性 損 傷 的 組 織 成 為 可 能, 和 屍 體 器 官 的 應 用 ( 即 器 官 移 植 ) 問 題 的 複 雜 性 在 於 : 死 亡 是 在 細 胞 水 平 上 的 漸 變 的 過 程, 還 沒 有 一 種 技 術 性 的 標 準 完 全 滿 足 目 前 醫 學 的 要 求 宣 言 提 出 : 若 涉 及 到 器 官 移 植 時, 應 由 兩 名 以 上 的 醫 師 做 出 診 斷, 而 且 醫 生 對 死 亡 的 決 定 不 能 與 移 植 手 術 醫 生 直 接 的 聯 繫 同 時 指 出 : 人 的 死 亡 時 刻 的 確 定, 使 得 停 止 搶 救 在 倫 理 上 被 許 可 ; 按 照 通 行 法 律, 從 屍 體 中 取 出 器 官 被 許 可 該 聲 明 腦 死 在 發 展 器 官 移 植 的 重 要 性 1985 年 在 比 利 時 布 魯 塞 爾 舉 辦 的 世 界 醫 學 會 (WMA), 發 表 關 於 活 體 器 官 買 賣 的 聲 明 (Statement on Live Organ Trade), 反 對 向 落 後 國 家 用 金 錢 購 買 活 腎 作 為 移 植 之 用, 並 呼 籲 各 國 政 府 採 取 有 效 步 驟 防 止 拿 人 體 器 官 作 商 業 用 途 1986 年 國 際 移 植 學 會 (The Transplantation Society) 則 發 佈 了 活 體 捐 贈 腎 臟 和 屍 體 器 官 分 配 的 準 則 92 其 基 本 內 容 如 下 : 按 捐 贈 器 官 分 配 的 標 準 應 包 括 醫 學 標 準 和 社 會 標 準 醫 學 標 準 要 求 醫 生 對 血 緣 91 世 界 醫 學 會 (WMA) 關 於 死 亡 的 雪 梨 宣 言,1968 年 08 月 在 澳 大 利 亞 雪 梨 第 22 屆 世 界 醫 學 會 (WMA) 通 過, 並 於 1983 年 10 月 義 大 利 威 尼 斯 第 35 屆 世 界 醫 學 會 (WMA) 修 訂 World Medical Association(WMA) Declaration of Sydney on Death,Adopted by the 22nd World Medical Assembly Sydney, Australia, August 1968, and amended by the 35th World Medical Assembly Venice, Italy, October The Council of the Transplantation Society: Commercialization in transplantation: the problems and some guidelines for practice. Transplantation, 1986; 41:

37 親 疏 心 理 素 質 引 起 併 發 症 的 可 能 性 和 患 者 全 身 抗 體 相 對 的 強 弱 進 行 綜 合 分 析 ; 社 會 標 準 則 包 括 年 齡 個 人 的 應 付 能 力 社 會 價 值 醫 學 進 步 原 則 的 要 求 2000 年 世 界 醫 學 會 (WMA) 在 於 愛 丁 堡 所 發 表 之 人 體 器 官 與 組 織 之 捐 贈 與 移 植 聲 明 93, 其 主 要 內 容 有 : 緒 論 醫 師 的 專 業 義 務 倫 理 價 值 器 官 及 組 織 的 取 得 : 社 會 層 面 機 構 及 個 人 層 次 之 器 官 組 織 取 得 有 關 器 官 捐 贈 之 自 由 且 知 情 的 決 定 死 亡 的 判 定 獲 取 器 官 組 織 的 正 義 議 題 尚 於 實 驗 階 段 與 新 興 發 展 的 移 植 手 術 等 等 2007 年 世 界 醫 師 會 (WMA) 於 於 丹 麥 哥 本 哈 根 發 表 關 於 人 體 組 織 移 植 聲 明 94 該 聲 明 指 出, 使 用 人 體 細 胞 與 組 織 達 到 治 療 目 的 所 牽 涉 的 層 面 相 當 廣, 因 此 需 要 個 別 檢 視, 為 組 織 醫 學 各 部 門 不 同 之 需 求 建 立 正 當 合 法 基 礎 第 三 款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醫 學 倫 理 具 體 來 說, 我 國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主 要 包 括 以 下 幾 個 重 要 的 醫 學 倫 理 與 基 本 原 則 : 一 安 全 保 障 原 則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是 一 項 高 度 複 雜 的 現 代 尖 端 醫 學 治 療 技 術, 儘 管 目 前 各 國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都 非 常 的 成 功, 但 相 對 於 一 般 的 醫 療 治 療 技 術 而 言, 它 依 舊 潛 藏 著 巨 大 的 醫 療 風 險 我 國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充 分 考 慮 到 了 這 種 風 險 的 存 在, 並 為 預 防 這 種 風 險 作 了 明 確 的 規 定 例 如 : ( 一 )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2 條 明 確 地 規 定 : 施 行 移 植 手 術 應 依 據 確 實 的 醫 學 知 識, 符 合 醫 學 科 技 之 發 展, 並 優 先 考 慮 其 他 更 為 適 當 之 醫 療 方 法 ; ( 二 ) 醫 師 自 屍 體 摘 取 器 官 施 行 移 植 手 術, 必 須 在 器 官 捐 贈 者 經 其 診 治 醫 師 判 定 病 人 死 亡 後 才 可 以 進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4 條 第 1 項 定 有 明 文 ; ( 三 )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5 條 規 定 : 參 與 捐 贈 者 死 亡 判 定 的 醫 師 不 93 World Medical Association ( WMA ) Statement on human organ & tissue donation and transplantation,adopted by the 52nd WMA General Assembly in Edinburgh, Scotland during October 2000 and Revised by the WMA General Assembly, Pilanesberg, South Africa, October 2006 請 參 見 : 蔡 甫 昌 (2005), 器 官 移 植 的 倫 理 議 題 ( 二 ) 世 界 醫 學 會 人 體 器 官 組 織 捐 贈 及 移 植 聲 明, 健 康 世 界,2005 年 03 月, 第 351 期, 頁 World Medical Association(WMA) Statement on Human Tissue for Transplantation, 本 聲 明 經 2007 年 10 月 丹 麥 哥 本 哈 根 舉 行 的 世 界 醫 師 會 通 過 採 納, 全 文 共 14 條 條 文 中 文 版 本 請 參 見 : 世 界 醫 師 會 關 於 人 體 組 織 移 植 聲 明, 台 灣 醫 界,2008 年, 第 51 卷 第 4 期, 頁 34 27

38 得 參 與 摘 取 移 植 手 術 ; ( 四 ) 醫 師 施 行 器 官 移 植 時, 應 善 盡 醫 療 及 禮 儀 上 必 要 之 注 意,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9 條 第 2 項 也 定 有 明 文 ; ( 五 )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0 條 第 1 項 明 定 : 醫 院 醫 師 應 在 報 請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其 資 格 及 器 官 之 類 目 後, 才 可 以 施 行 器 官 摘 取 移 植 手 術 ; ( 六 )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1 條 明 確 地 規 定 : 醫 師 摘 取 器 官 施 行 移 植 手 術, 應 建 立 完 整 醫 療 紀 錄 ; ( 七 ) 經 摘 取 的 器 官 不 適 宜 移 植 者, 應 依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的 方 法 處 理,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3 條 亦 定 有 明 文 這 些 規 定 的 主 要 目 的, 就 是 為 了 減 少 器 官 移 植 的 風 險 性, 保 障 器 官 移 植 的 安 全 進 行 就 消 極 面 而 言, 可 以 防 止 發 生 一 些 不 必 要 的 醫 療 糾 紛 和 生 命 健 康 損 害 就 積 極 面 而 言, 完 善 的 法 制 可 以 健 全 移 植 醫 學 之 發 展 挽 救 器 官 衰 竭 病 人 之 健 康 與 生 命 及 保 障 器 官 捐 贈 者 與 接 受 者 之 權 益 二 人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自 願 自 主 原 則 另 外,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還 將 捐 贈 者 自 願 捐 贈 器 官 作 為 一 項 基 本 原 則 為 此,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6 條 及 第 8 條 分 別 對 醫 師 摘 取 屍 體 器 官 和 活 體 器 官 的 同 意 要 件, 做 了 明 確 的 規 定 ( 一 ) 屍 體 器 官 的 摘 取 按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6 條 規 定, 醫 師 自 屍 體 上 摘 取 器 官, 須 合 於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 1 死 者 生 前 以 書 面 或 遺 囑 表 示 同 意 ; 2 死 者 最 近 親 屬 書 面 同 意 ; 3 死 者 生 前 有 捐 贈 的 意 思 表 示, 且 經 兩 個 以 上 的 醫 師 書 面 證 明 的, 但 死 者 身 分 不 明 或 其 最 近 親 屬 不 同 意 的 除 外 ( 二 ) 活 體 器 官 的 摘 取 人 體 活 體 器 官 的 捐 贈 與 移 植 手 術, 是 一 種 高 難 度 的 手 術, 手 術 過 程 中 會 伴 隨 著 一 定 的 風 險, 則 須 同 時 符 合 以 下 條 件 : 1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8 條 第 1 項 規 定, 醫 師 摘 取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器 官 者 須 為 成 年 人, 並 應 出 具 書 面 同 意 及 其 最 近 親 屬 二 人 以 上 的 書 面 證 明 ; 2 摘 取 器 官 須 不 危 害 捐 贈 者 的 生 命 安 全, 並 以 移 植 於 其 五 親 等 以 內 28

39 95 的 血 親 或 配 偶 為 限 ; 這 裏 所 稱 的 配 偶, 是 指 與 捐 贈 器 官 者 生 有 子 女 或 結 婚 二 年 以 上 的 人, 但 結 婚 滿 一 年 後 始 經 醫 師 診 斷 罹 患 移 植 適 應 症 者, 不 在 此 限,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亦 定 有 明 文 綜 上 論 述, 自 願 與 同 意 是 醫 師 從 捐 贈 者 身 上 摘 取 屍 體 或 活 體 器 官 用 於 移 植 的 最 基 本 要 求 換 言 之, 只 有 在 符 合 自 願 的 前 提 下, 摘 取 捐 贈 者 器 官 的 行 為 才 被 認 為 是 合 法 的 三 未 成 年 人 生 命 權 益 特 殊 保 護 原 則 未 成 年 人 屬 於 生 理 發 育 尚 未 完 全 的 一 個 特 殊 群 體, 在 如 對 摘 除 器 官 後 的 承 受 能 力 對 被 摘 除 器 官 的 未 來 健 康 需 求 等 許 多 方 面 都 還 具 有 不 確 定 性 的 特 點, 容 易 引 發 損 害 其 合 法 權 益 的 事 件 發 生 ; 加 以 未 成 年 人 一 般 都 缺 乏 足 夠 成 熟 和 理 性 的 自 我 判 斷 能 力 和 情 緒 控 制 能 力, 對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後 果 等 都 難 以 具 有 足 夠 清 醒 的 認 識 和 理 解, 容 易 發 生 問 題 和 糾 紛 因 此, 在 人 體 器 官 的 捐 贈 方 面, 各 國 一 般 都 對 未 成 年 人 的 生 命 權 益 給 予 了 較 為 特 殊 的 保 護, 不 提 倡 未 成 年 人 捐 贈 器 官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的 規 定, 符 合 了 國 際 上 的 原 則, 即 將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者 的 範 圍 限 定 于 成 年 人 惟,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8 條 第 3 項 則 明 定 嚴 格 規 定, 有 條 件 開 放 滿 18 歲 之 未 成 年 人 捐 贈 部 分 的 肝 臟 活 體 四 無 償 捐 贈 原 則 在 人 體 器 官 的 捐 贈 方 面,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2 條 明 文 堅 持 無 償 捐 贈 的 原 則 96, 反 對 人 體 器 官 的 有 償 捐 贈 或 器 官 買 賣 這 說 明,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提 倡 捐 贈 者 發 揚 人 道 主 義 精 神, 無 償 捐 贈 自 己 的 身 體 器 官, 是 本 條 例 的 一 項 基 本 原 則 97 為 了 避 免 買 賣 器 官 的 情 形 發 生, 並 減 少 到 處 要 求 協 助 找 尋 器 官 的 訊 息 電 子 郵 件, 在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也 對 以 廣 告 物 出 版 品 廣 播 電 視 電 子 訊 號 電 腦 網 路 或 其 他 媒 體, 散 佈 播 送 或 刊 登 足 以 引 誘 媒 介 暗 示 或 其 他 促 使 人 為 器 官 買 賣 之 訊 息 者,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95 民 法 第 968 條 : 血 親 親 等 之 計 算, 直 系 血 親, 從 己 身 上 下 數, 以 一 世 為 一 親 等 ; 旁 系 血 親, 從 己 身 數 至 同 源 之 直 系 血 親, 再 由 同 源 之 直 系 血 親, 數 制 與 之 計 算 親 等 之 血 親, 以 其 總 世 數 為 親 等 之 數 96 Andrew Kimbrell, 安 德 魯 金 柏 利, 新 新 聞 編 譯 中 心 編 譯, 停 止 : 人 體 商 品 交 易, 摘 自 器 官 量 販 店 : 生 命 工 程 的 設 計 與 行 銷 (The Human Body Shop: the engineering and marketing of life) 第 二 章,1996 年 07 月 20 日, 初 版 1 刷, 頁 粟 屋 剛 著, 董 炯 明 譯, 器 官 買 賣 的 起 因 和 交 易 地 區, 摘 自 氏 著 出 賣 器 官,2002 年 11 月, 初 版 1 刷, 頁

40 第 18 條 第 1 項 明 文 規 定, 處 新 台 幣 9 萬 元 以 上 45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換 言 之, 一 旦 各 地 衛 生 轉 管 機 關 發 現 器 官 買 賣 有 相 關 訊 息, 經 查 證 屬 實 後 即 可 罰 款 此 外,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9 條 明 文 規 定 刑 事 責 任, 違 反 本 條 例 規 定 而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依 有 關 法 律 處 理 之 第 四 項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法 律 適 用 一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是 一 部 移 植 醫 學 的 特 別 法 首 先, 依 我 國 的 法 律 體 系 而 言,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是 我 國 第 一 部 有 關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特 別 法, 因 此 對 其 立 法 的 目 的 作 了 非 常 明 確 的 規 定 根 據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 條 前 段 的 規 定, 該 條 例 旨 在 保 障 醫 師 摘 取 屍 體 或 他 人 器 官, 並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以 恢 復 人 體 器 官 的 功 能 或 挽 救 生 命 換 言 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也 就 是 一 部 保 障 移 植 醫 學 發 展 的 特 別 法 98 例 如,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3 條 第 2 項 規 定,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之 類 目 由 主 關 機 關 指 定 之 根 據 這 項 規 定, 用 於 器 官 移 植 的 人 體 器 官 的 類 目 由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依 實 際 需 要 指 定, 這 些 人 體 器 官 包 括 組 織 ; 而 對 於 指 定 准 予 器 官 移 植 類 目 的 規 定, 須 視 我 國 醫 學 科 技 之 發 展 99 一 般 以 為, 可 以 保 證 那 些 技 術 上 已 相 對 成 熟 臨 床 醫 療 成 效 也 已 獲 得 極 大 成 功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得 以 施 行, 而 將 那 些 醫 療 風 險 還 相 對 較 大 手 術 成 功 率 不 高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排 除 於 可 以 施 行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之 列, 即 是 有 利 於 醫 師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成 功 率, 提 高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技 術 的 臨 床 應 用 又, 本 條 例 第 14 條 規 定 人 體 器 官 保 存 庫 之 設 置 這 項 規 定, 即 為 妥 善 保 存 摘 取 的 人 體 器 官, 應 設 置 人 體 器 官 的 保 存 庫, 可 以 使 經 由 捐 贈 而 來, 但 又 未 能 及 時 用 於 移 植 的 人 體 器 官 獲 得 較 好 的 保 存, 有 利 於 保 障 移 植 器 官 的 品 質 與 數 量, 及 增 進 醫 師 對 人 體 器 官 的 利 用 最 後, 本 條 例 第 10 條 之 1 第 5 項 和 第 15 條 有 關 捐 贈 器 官 者 其 親 屬 之 表 揚 及 喪 葬 費 之 補 助 的 規 定 中, 都 具 體 實 現 了 這 一 個 目 的 根 據 捐 贈 屍 體 器 官 移 植 喪 葬 費 補 助 標 準 的 規 定, 捐 贈 器 官 供 移 植 的 死 者 親 屬, 可 以 獲 得 新 台 幣 5 至 10 萬 元 的 喪 葬 費 補 助 100 而 對 捐 贈 器 官 者 其 親 屬 之 表 揚 劉 長 秋, 器 官 移 植 法 制 研 究, 北 京, 法 律 出 版 社,2005 年 12 月, 第 1 版, 頁 請 參 見 : 人 體 器 官 及 組 織 移 植 法 草 案 總 說 明, 收 於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案, 法 律 案 專 輯 第 107 輯, 內 政 (48), 立 法 院 秘 書 處, 民 國 76 年 09 月, 初 版, 頁 5 請 參 見 : 衛 生 署 於 民 國 92 年 03 月 13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令 發 佈 施 行 捐 贈 屍 體 器 官 移 植 喪 葬 費 補 助 標 準 第 2 條 又 衛 生 署 強 調, 這 不 是 買 賣 器 官, 而 是 對 捐 贈 家 屬 的 慰 勉, 但 真 能 提 高 國 人 捐 贈 器 官 的 意 願 嗎? 不 過, 在 衛 署 公 告 前, 各 醫 院 已 自 行 編 列 補 助 器 官 捐 贈 30

41 及 喪 葬 費 之 補 助 的 規 定, 則 有 利 於 公 眾 自 願 捐 贈 器 官, 使 器 官 移 植 獲 得 更 多 的 來 源 上 述 規 定 不 但 有 利 於 醫 師 施 行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也 有 利 於 對 器 官 衰 竭 病 人 生 命 的 拯 救 換 言 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施 行, 也 就 是 對 移 植 醫 學 的 應 用 與 發 展 的 具 體 實 現 101 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與 其 他 法 律 之 間 的 適 用 與 競 合 關 係 作 為 一 部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特 別 法,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必 須 注 意 與 其 他 法 律 之 間 的 適 用 與 競 合 關 係, 以 避 免 法 律 適 用 上 的 困 擾 茲 分 別 說 明 如 下 : ( 一 ) 列 舉 規 定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明 文 規 定 相 關 法 律 之 適 用, 例 如 :1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9 條 中 有 明 白 規 定 違 反 本 條 例 規 定 而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依 有 關 法 律 處 理 之 ;2 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屬 於 人 體 試 驗 部 分,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23 條 中 有 明 白 規 定, 應 依 醫 療 法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102 這 兩 項 規 定 說 明,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充 分 考 慮 到 了 人 體 器 官 捐 贈 過 程 中 可 能 涉 及 到 的 普 通 法 中 刑 事 責 任 問 題 及 醫 事 法 律 的 適 用 與 競 合 問 題, 並 為 這 些 問 題 的 解 決 指 明 了 具 體 的 法 律 適 用, 這 就 較 為 適 當 地 解 決 了 該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與 其 他 法 律 之 間 在 適 用 範 圍 上 可 能 產 生 的 衝 突 103 惟, 本 文 以 為,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9 條 第 23 條 固 然 分 別 規 定, 違 反 本 條 例 規 定 而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依 有 關 法 律 處 理 之 ;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屬 於 人 體 試 驗 部 分, 應 依 醫 療 法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但 是, 這 些 部 分 本 應 依 法 處 理, 無 需 再 另 行 規 定,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9 條 第 23 條 應 予 刪 除 此 外, 考 量 本 項 缺 失 無 關 宏 旨, 本 文 在 第 四 章 中 擬 將 不 再 討 論, 並 此 敘 明 ( 二 ) 概 括 規 定 此 外,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 條 後 段 規 定, 本 條 例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定 該 規 定 明 顯 具 有 以 下 兩 個 目 的 104 : 第 一, 本 條 例 相 當 注 意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與 其 他 現 行 法 律 的 關 係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是 一 種 複 雜 的 醫 療 行 為, 涉 及 諸 如 生 命 健 康 權 身 體 權 知 家 屬 喪 葬 費, 金 額 從 5 萬 到 20 萬 不 等, 且 跨 院 捐 贈 者 還 可 領 到 兩 家 醫 院 以 上 的 補 助 劉 長 秋, 器 官 移 植 法 制 研 究, 北 京, 法 律 出 版 社,2005 年 12 月, 第 1 版, 頁 156 請 參 見 : 中 華 民 國 93 年 04 月 09 日 立 法 院 第 五 屆 第 五 會 期 第 十 一 次 會 議 通 過 之 醫 療 法 第 78 至 80 條 有 關 人 體 試 驗 的 規 定 劉 長 秋, 器 官 移 植 法 制 研 究, 北 京, 法 律 出 版 社,2005 年 12 月, 第 1 版, 頁 156 劉 長 秋, 器 官 移 植 法 制 研 究, 北 京, 法 律 出 版 社,2005 年 12 月, 第 1 版, 頁

42 情 權 過 失 致 死 醫 療 糾 紛 對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監 督 管 理 等 眾 多 問 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雖 然 是 作 為 器 官 移 植 方 面 的 特 別 法, 但 不 可 能 將 這 些 問 題 一 概 納 入 其 規 制 範 圍 之 內, 而 顯 然 應 將 其 分 別 讓 位 於 各 個 相 應 的 部 門 法 律, 例 如 民 法 刑 法 行 政 法 等 相 關 法 律, 來 加 以 解 決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 條 後 段 的 規 定, 無 疑 為 其 他 各 部 門 法 律 介 入, 對 上 述 問 題 的 規 範 提 供 了 明 確 的 法 律 依 據 第 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上 述 規 定 也 為 今 後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修 法 預 留 了 餘 地 作 為 我 國 首 部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方 面 的 特 別 法,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沒 有 也 不 可 能 將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中 的 所 有 行 為 都 規 定 得 毫 無 遺 漏 ; 隨 著 將 來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技 術 的 發 展 及 臨 床 應 用, 肯 定 還 需 要 制 定 出 更 105 多 相 關 的 法 律 來 配 合 它 的 實 施 為 此, 需 要 它 為 將 來 有 關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法 的 制 定 預 留 一 定 的 修 法 空 間, 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該 項 的 規 定 無 疑 地 表 明 了 這 樣 一 個 目 的 因 為 依 照 該 項 規 定, 在 某 些 問 題 沒 有 明 文 法 律 加 以 規 範 時, 應 適 用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定, 而 這 裏 的 其 他 法 之 規 定 顯 然 也 應 當 包 括 為 彌 補 該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之 不 足, 而 於 將 來 制 定 的 有 關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法 律 規 範 惟, 本 文 以 為, 本 條 例 與 其 他 法 律 間 之 競 合 關 係, 並 不 因 為 現 行 的 規 定, 而 當 然 取 得 優 先 適 用 的 地 位, 即 該 等 文 字 僅 係 贅 語, 應 予 刪 除 又, 本 項 缺 失 雖 然 無 關 宏 旨, 本 文 在 第 五 章 第 二 節 中 爰 將 建 議 予 以 刪 除, 合 先 敘 明 106 三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在 死 亡 的 認 定 方 面 採 取 了 二 元 標 準 在 通 過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立 法 的 國 家 和 地 區 中, 對 腦 死 亡 的 處 理 往 往 具 有 較 大 的 難 度 理 論 上, 心 臟 死 亡 作 為 傳 統 的 死 亡 判 斷 標 準, 對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效 果 有 著 很 大 的 負 面 影 響 這 是 因 為, 人 體 某 些 器 官 的 移 植 ( 如 心 臟 肝 臟 等 ) 往 往 對 捐 贈 者 的 器 官 有 著 較 高 的 要 求, 在 捐 贈 者 心 臟 死 亡 後 再 進 行 移 植, 其 效 果 大 都 不 很 理 想, 不 僅 移 植 的 成 功 率 會 大 打 折 扣, 且 移 植 後 病 人 的 存 活 期 也 普 遍 比 較 短 然 而 腦 死 亡 目 前 還 沒 有 像 心 臟 死 亡 那 樣 為 公 眾 所 普 遍 接 受, 儘 管 現 代 醫 學 的 發 展 已 經 證 明 在 人 腦 已 經 死 亡 的 情 況 下, 即 使 其 心 跳 依 舊, 也 絕 對 不 可 能 會 再 復 活 這 就 使 得 醫 師 無 權 從 腦 死 亡 但 仍 有 心 跳 者 身 上 摘 取 器 官 用 於 移 植, 從 而 大 大 地 阻 礙 了 器 官 移 植 的 臨 床 應 用, 使 不 少 患 者 僅 僅 因 為 器 官 功 能 不 良 而 成 為 器 官 移 植 的 犧 牲 品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各 國 採 取 了 截 然 不 同 的 兩 種 做 法 一 是 制 定 腦 死 亡 法 或 腦 死 亡 判 斷 標 準, 明 確 地 將 腦 死 亡 取 代 如 腦 死 亡 法 等 與 建 構 移 植 醫 學 法 制 有 關 的 法 律 劉 長 秋, 器 官 移 植 法 制 研 究, 北 京, 法 律 出 版 社,2005 年 12 月, 第 1 版, 頁

43 心 臟 死 亡 作 為 新 的 一 項 死 亡 判 斷 標 準, 允 許 醫 師 從 腦 死 亡 者 身 上 摘 取 器 官 用 於 移 植 ; 二 是 依 舊 堅 持 傳 統 的 心 死 亡 概 念, 拒 不 承 認 腦 死 亡, 禁 止 醫 師 從 腦 死 亡 但 仍 有 心 跳 者 身 上 摘 取 器 官 而 我 國 的 做 法 顯 然 表 現 出 了 較 大 的 彈 性 一 方 面, 它 依 舊 堅 持 將 心 臟 死 亡 作 為 判 斷 人 死 亡 的 基 本 標 準, 但 同 時 又 不 否 認 腦 死 亡 標 準, 而 將 腦 死 亡 標 準 作 為 了 死 亡 標 準 的 輔 助 標 準, 也 就 是 採 取 了 二 元 標 準 例 如,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醫 師 自 屍 體 摘 取 器 官 施 行 移 植 手 術, 必 須 在 器 官 捐 贈 者 經 其 診 治 醫 師 判 定 病 人 死 亡 後 為 之 ; 同 條 第 2 項 亦 規 定, 死 亡 以 腦 死 判 定 者, 應 依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程 式 為 之 107 ; 第 5 條 復 規 定, 腦 死 判 定 之 醫 師, 不 得 參 與 摘 取 移 植 手 術 換 言 之, 依 照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規 定, 施 行 手 術 醫 師 摘 取 死 者 的 器 官, 應 當 在 器 官 捐 贈 者 的 診 治 醫 師 以 心 臟 死 亡 的 標 準 判 定 其 死 亡 之 後, 才 可 以 進 行 ; 當 然, 器 官 捐 贈 者 的 診 治 醫 師 也 可 以 腦 死 亡 為 標 準 來 判 定 器 官 捐 贈 者 是 否 死 亡, 但 這 樣 做 需 依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的 特 殊 程 式 來 進 行 108 ; 而 為 了 防 止 醫 師 舞 弊,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禁 止 對 捐 贈 者 作 出 腦 死 亡 判 定 的 醫 師 施 行 器 官 摘 取 和 移 植 手 術 總 而 言 之, 這 樣 的 規 定 相 對 於 單 純 接 受 腦 死 亡 而 拒 絕 心 死 亡, 或 單 純 堅 持 心 死 亡 而 排 斥 腦 死 亡 的 做 法 而 言, 顯 然 要 彈 性 了 許 多, 也 科 學 了 許 多 因 為 這 樣 一 來, 對 於 那 些 已 接 受 腦 死 亡 並 作 出 器 官 捐 贈 意 思 表 示 的 人 來 說, 在 其 腦 幹 死 亡 後, 醫 師 有 權 從 其 身 體 內 取 出 所 需 要 的 器 官 用 於 移 植 ; 而 對 於 那 些 不 接 受 腦 死 亡 的 人 來 說, 醫 師 要 想 摘 取 其 捐 贈 的 器 官, 則 依 舊 需 要 在 其 心 跳 完 全 停 止 之 後 才 可 以 進 行 在 死 亡 的 標 準 上, 捐 贈 者 擁 有 了 自 主 選 擇 權 第 三 節 我 國 規 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相 關 法 律 除 了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是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中 的 特 別 法, 我 國 醫 事 法 與 普 通 法 中, 也 有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相 關 的 規 定, 這 些 法 律 規 範 也 構 成 我 國 移 植 醫 學 法 律 體 系 的 一 部 分, 茲 分 別 討 論 之 第 一 項 我 國 醫 事 法 關 於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規 範 相 對 於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是 醫 事 法 中 特 別 法 的 規 定, 我 國 的 醫 事 法 中, 也 有 許 多 與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相 關 的 重 要 規 定 例 如, 人 體 器 請 參 閱 : 臺 灣 臺 南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簡 易 判 決 90 年 度 交 簡 字 第 175 號 即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於 中 華 民 國 76 年 09 月 17 日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公 告 之 腦 死 判 定 程 式 ; 中 華 民 國 93 年 08 月 09 日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公 告 修 正 為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33

44 官 移 植 手 術 屬 於 人 體 試 驗 部 分 則 適 用 醫 療 法 的 規 範 ; 醫 師 施 行 器 官 移 植 等 醫 療 行 為, 如 違 反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相 關 的 規 定 時, 應 適 用 醫 師 法 中 醫 師 懲 戒 的 規 定 第 一 款 我 國 醫 療 法 中 關 於 人 體 試 驗 的 規 定 人 體 試 驗 是 將 醫 學 研 究 的 成 果, 轉 換 成 臨 床 醫 學 治 療 的 必 經 過 程 109 但 人 體 試 驗 一 定 有 風 險, 受 試 者 基 於 公 益 願 意 冒 人 體 試 驗 的 風 險, 除 了 基 於 對 醫 學 進 步 的 熱 心 奉 獻, 應 該 將 人 體 試 驗 的 結 果 公 布 讓 大 家 共 享 人 體 試 驗 涉 及 受 試 者 之 生 命 權 身 體 自 主 權 資 訊 隱 私 權 財 產 權, 受 試 者 家 庭 家 族 族 群 成 員 之 資 訊 隱 私 權, 以 及 人 性 尊 嚴 等 基 本 權 之 保 護 ; 同 時 亦 涉 及 研 究 者 與 出 資 者 之 研 究 自 由, 受 試 者 之 自 主 權, 出 資 者 之 職 業 自 由 等 基 本 權 之 限 制 由 於 基 本 權 之 保 護 義 務 及 程 序 保 障 功 能, 國 家 有 義 務 採 取 適 當 組 織 程 序, 以 保 護 基 本 權 免 遭 第 三 人 之 侵 害 因 此 生 物 醫 學 人 體 試 驗 之 管 制 措 施 具 備 風 險 決 策 與 倫 理 決 策 特 徵, 以 進 行 風 險 評 估 與 處 理 涉 及 多 元 價 值 的 複 雜 倫 理 問 題 110 第 一 目 人 體 試 驗 的 定 義 人 體 試 驗 是 醫 學 的 起 點 和 發 展 手 段, 人 體 試 驗 也 是 醫 學 基 礎 理 論 研 究 和 動 物 實 驗 之 後, 常 規 臨 床 應 用 之 前 不 可 缺 少 的 中 間 環 節 按 醫 療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明 定, 所 謂 人 體 試 驗, 係 指 醫 療 機 構 依 醫 學 理 論 於 人 體 施 行 新 醫 療 技 術 新 藥 品 新 醫 療 器 材 及 學 名 藥 生 體 可 用 率 生 體 相 等 性 之 試 驗 研 究 111 次 按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23 條 明 定, 關 於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屬 於 人 體 試 驗 部 分, 應 依 醫 療 法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本 文 以 為, 依 醫 療 法 的 文 義 解 釋, 我 國 的 人 體 試 驗 之 定 義 與 範 圍, 係 屬 於 廣 義 的 人 體 試 驗, 而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屬 於 人 體 試 驗 的 部 分, 與 藥 物 臨 床 試 驗 (Clinical trial) 112 的 部 分 等, 則 屬 於 狹 義 的 人 體 試 驗 人 體 試 驗 之 必 要 性, 請 參 照 : 赫 爾 辛 基 宣 言 第 4 條, 醫 學 之 進 步 奠 基 於 科 學 研 究, 而 此 研 究 終 究 必 須 有 部 分 仰 賴 以 人 為 受 試 驗 者 蕭 弘 毅, 生 物 醫 學 人 體 試 驗 之 管 制 以 人 體 試 驗 委 員 會 為 中 心,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院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6 年, 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05 月 2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醫 療 法 修 訂 公 告 藥 物 的 臨 床 試 驗, 係 指 為 檢 驗 藥 物 的 臨 床 效 果 而 在 人 體 進 行 實 驗, 一 般 稱 為 藥 物 的 臨 床 試 驗 藥 物 的 臨 床 試 驗 依 研 究 設 計 的 科 學 方 法 與 分 析 目 的, 分 為 四 期 請 參 閱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88 年 03 月 06 日 衛 署 藥 字 第 號 公 告 藥 物 臨 床 試 驗 一 般 基 準 (Guideline on General Considerations for Clonical Trial), 頁

45 第 二 目 人 體 試 驗 的 醫 學 倫 理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學 的 發 展 與 進 步, 常 常 涉 及 新 的 醫 療 技 術 新 的 藥 品 或 新 的 醫 療 器 材, 所 以 必 須 由 醫 療 機 構 與 醫 事 人 員 依 醫 學 理 論 於 人 體 施 行 試 驗 與 研 究, 故 應 受 醫 療 法 關 於 人 體 試 驗 相 關 規 定 的 規 範 惟 人 體 試 驗 涉 及 到 的 利 益 是 多 重 的, 其 中 包 括 受 試 驗 者 的 人 性 尊 嚴 因 人 體 試 驗 所 追 求 的 知 識 給 予 社 會 群 體 的 利 益 研 究 者 學 術 研 究 自 由 等 等, 在 此 錯 綜 複 雜 的 利 益 糾 葛 中, 如 何 衡 量 以 令 人 費 思 量 113 在 國 際 上 關 於 醫 學 研 究 的 人 體 試 驗, 公 認 的 倫 理 指 導 原 則 主 要 有 紐 倫 堡 法 典 114 以 及 赫 爾 辛 基 宣 言 115 世 界 醫 學 會 (WMA) 制 定 赫 爾 辛 基 宣 言, 作 為 醫 師 及 醫 學 研 究 人 員 在 人 體 試 驗 116 時 之 倫 理 指 導 原 則 其 中 2000 年 最 新 版 本 的 赫 爾 辛 基 宣 言 在 第 1 條 中 明 白 指 出 世 界 醫 學 會 頒 布 的 赫 爾 辛 基 宣 言, 是 提 供 醫 師 與 所 有 參 與 醫 學 研 究 者 的 準 則 赫 爾 辛 基 宣 言 主 要 的 精 神 就 是 自 主 原 則 與 不 傷 害 原 則 前 者 是 指, 受 試 驗 者 是 在 被 充 分 告 知 相 關 訊 息 後, 自 由 決 定 要 參 加 的 ; 後 者 是 指, 參 加 試 驗 的 風 險 相 對 於 可 能 有 的 好 處, 是 可 以 接 受 的, 即 受 試 驗 者 參 加 試 驗 後, 並 不 會 犧 牲 其 權 益, 仍 會 受 到 已 證 明 有 效 的 最 佳 照 顧 世 界 醫 學 會 (WMA)2007 年 對 於 人 體 組 織 移 植 使 用 的 聲 明 第 12 條 亦 明 白 指 出 : 基 礎 實 驗 臨 床 研 究 及 社 會 對 倫 理 的 公 開 討 論, 對 於 建 立 組 織 工 程 新 療 法 有 其 重 要 性, 需 遵 守 Helsinki 宣 言 ; 而 科 學 家 及 醫 師 應 持 續 提 供 社 會 大 眾, 關 於 組 織 醫 學 與 療 法 的 進 展 要 言 之, 我 們 可 以 用 醫 學 倫 理 的 四 大 原 則 來 檢 視 人 體 試 驗 研 究 者 之 責 任 ( 附 表 4): 113 方 尚 文, 人 體 試 驗 對 既 有 醫 療 法 制 衝 擊 之 研 究, 私 立 中 原 大 學 財 經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4 年 07 月, 頁 年, 紐 倫 堡 法 典 (The Nuremberg Code for Human Experimentation) 紐 倫 堡 法 典 主 要 的 原 則 如 下 :(1) 受 試 者 的 參 加 必 須 出 於 自 願,(2) 在 參 加 任 何 臨 床 試 驗 之 前, 必 須 知 情 同 意,(3) 必 須 有 實 驗 研 究 提 供 有 力 的 科 學 依 據,(4) 不 允 許 對 受 試 者 造 成 肉 體 或 精 神 上 的 損 害 或 傷 害, 既 do no harm,(5) 在 試 驗 進 行 中 的 任 何 時 間 受 試 者 有 權 退 出 請 參 閱 : 嚴 久 元, 藥 療 與 臨 床 試 驗 倫 理, 收 於 氏 著 當 代 醫 事 倫 理 學 第 六 章, 橘 井 文 化 事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990 年 02 月, 再 版, 頁 世 界 醫 學 會 於 1964 年 發 表 赫 爾 辛 基 宣 言 (The Declaration of Helsinki), 其 副 標 題 即 為 醫 師 參 與 涉 人 體 試 驗 之 生 物 醫 學 研 究 的 行 為 指 導 建 議 (Recommendations Guiding Physicians In Biomedical Research Involving Human Subjects), 此 宣 言 涉 及 人 體 醫 學 實 驗 的 倫 理 原 則 即 人 體 試 驗 規 則 的 訂 立, 始 於 1964 年 的 赫 爾 辛 基 宣 言, 隨 後 的 東 京 威 尼 斯 和 愛 丁 堡 等 共 五 次 修 改 ( ) 的 修 正 補 充, 已 成 為 世 界 通 用 的 要 求 116 而 赫 爾 辛 基 宣 言 所 謂 人 體 試 驗 之 對 象, 即 包 涵 任 何 可 辨 識 之 人 體 組 織 或 資 料 35

46 117 附 表 4: 醫 療 倫 理 的 原 則 簡 表 醫 療 倫 理 的 原 則 責 任 1 病 患 利 益 試 驗 冒 險 的 評 估 2 切 勿 傷 害 試 驗 過 程 中 可 能 之 傷 害 與 利 益 的 坦 承 說 明 ( 極 力 避 免 傷 害, 並 減 至 最 低 ) 3 病 人 自 主 知 情 同 意 的 與 隱 私 的 確 保 4 公 平 正 義 意 願 的 尊 重 ( 無 脅 迫 成 份 ), 傷 害 的 補 償 我 國 的 醫 療 法 第 8 條 第 2 項 爰 明 定, 人 體 試 驗 之 施 行 應 尊 重 接 受 試 驗 者 之 自 主 意 願, 並 保 障 其 健 康 權 益 與 隱 私 權, 即 是 為 符 合 醫 學 倫 理 的 原 則 第 三 目 醫 療 法 有 關 人 體 試 驗 的 法 律 規 範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23 條 明 定, 關 於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屬 於 人 體 試 驗 部 分, 應 依 醫 療 法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茲 將 醫 療 法 的 規 定 與 罰 責 分 述 如 下 : 一 醫 療 法 118 的 規 定 : ( 一 ) 法 定 許 可 原 則 : 為 提 高 國 內 醫 療 技 術 水 準 或 預 防 疾 病 上 之 需 要, 教 學 醫 院 經 擬 定 計 畫, 抱 起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委 託 者, 才 能 施 行 人 體 試 驗, 醫 療 法 第 78 條 第 1 項 前 段 定 有 明 文 ; 醫 療 法 第 78 條 第 2 項 復 規 定, 非 教 學 醫 院 不 得 施 行 人 體 試 驗, 但 醫 療 機 構 有 特 殊 專 長,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 得 準 用 前 項 規 定 ( 二 ) 機 構 內 審 查 委 員 會 (Institution Review Board, IRB 119 ) 之 審 查 制 度 120 : 醫 療 機 構 應 提 人 體 試 驗 計 畫 經 有 關 醫 療 科 技 人 員 法 律 專 家 及 社 會 工 正 人 士 或 民 間 團 體 代 表 會 同 審 查 通 過, 計 畫 變 更 時 亦 同, 醫 療 法 第 78 條 第 3 項 定 有 明 文 醫 療 機 構 人 體 117 戴 正 德, 林 中 生, 從 紐 倫 堡 法 則 談 醫 學 人 體 試 驗 的 研 究 倫 理, 台 灣 醫 界,2003 年 09 月, 第 46 卷 第 9 期, 醫 學 廣 場, 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05 月 2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醫 療 法 修 訂 公 告 119 Institution Review Board, IRB 在 文 獻 中 的 翻 譯 不 盡 相 同, 例 如 人 體 試 驗 委 員 會 倫 理 審 查 委 員 會 等 等 本 文 考 量 文 義 上 的 解 釋, 採 機 構 內 審 查 委 員 會 的 用 語 120 機 構 內 審 查 委 員 會 的 審 查 制 度, 係 指 研 究 機 構 內 部 由 來 自 不 同 專 業 背 景 的 人 員 ( 包 含 科 學 倫 理 及 非 科 學 背 景 人 員 ) 所 組 成, 藉 由 完 整 及 適 當 研 究 計 畫 審 查 以 確 保 維 護 被 研 究 者 人 權 與 福 祉 的 審 查 制 度 美 國 自 80 年 代 起, 要 求 醫 學 及 行 為 科 學 的 研 究 必 須 有 機 構 內 審 查 委 員 會 的 核 准, 以 證 明 是 合 乎 道 德 的 研 究 ; 台 灣 則 是 90 年 代 末 期 才 有 此 制 度 請 參 閱 : 郭 英 調, 國 內 人 體 試 驗 委 員 會 簡 介, 應 用 倫 理 研 究 通 訊, 第 19 期,2001 年 07 月, 頁 22 36

47 試 驗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作 業 基 準 121 第 2 點 則 明 文 規 定 : 為 保 障 受 試 者 權 益, 施 行 人 體 試 驗 之 醫 療 機 構 應 依 本 基 準 之 規 定 組 成 人 體 試 驗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委 員 會 ) 為 必 要 之 審 查 前 項 委 員 會, 試 驗 機 構 得 以 倫 理 委 員 會 或 其 他 適 當 名 稱 定 之 122 ( 三 ) 醫 事 審 議 委 員 會 之 審 議 制 度 : 按 醫 療 法 第 78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教 學 醫 院 經 擬 定 人 體 試 驗 計 畫, 應 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設 置 醫 事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人 體 試 驗 之 計 畫, 醫 療 法 第 9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亦 定 有 明 文 123 ( 四 ) 知 情 同 意 的 原 則 : 人 體 試 驗 之 施 行 應 尊 重 接 受 試 驗 者 之 自 主 意 願, 並 保 障 其 健 康 權 益 與 隱 私 權, 醫 療 法 第 8 條 第 2 項 亦 定 有 明 文 又, 醫 療 法 第 79 條 第 1 項 明 定, 醫 療 機 構 施 行 人 體 試 驗 時, 應 善 盡 醫 療 上 必 要 之 注 意, 並 應 先 取 得 接 受 試 驗 者 之 書 面 同 意 ; 受 試 驗 者 為 無 行 為 能 力 或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應 得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同 意 第 3 項 第 5 款 亦 明 定, 接 受 試 驗 者 得 隨 時 撤 回 同 意 之 權 利 醫 療 法 第 79 條 之 2 復 規 定, 醫 療 機 構 對 不 同 意 參 與 人 體 試 驗 者 或 撤 回 同 意 之 接 受 試 驗 者, 應 施 行 常 規 治 療, 不 得 減 損 其 正 當 醫 療 權 益 也 就 是 接 受 試 驗 者 可 以 隨 時 撤 回 其 接 受 人 體 試 驗 的 書 面 同 意, 以 保 障 其 權 益 ( 五 ) 嚴 格 監 督 的 原 則 : 依 醫 療 法 第 70 條 第 1 項 後 段 之 規 定 : 人 體 試 驗 之 病 歷, 應 永 久 保 存 準 此, 關 於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屬 於 人 體 試 驗 部 分, 亦 應 依 醫 療 法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即 人 體 試 驗 之 病 歷 應 永 久 保 存 二 醫 療 法 的 罰 則 : ( 一 ) 按 醫 療 法 第 105 條 的 規 定,( 第 1 項 ) 醫 療 機 構 施 行 人 體 試 驗 違 反 第 78 條 第 1 項 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10 萬 元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中 華 民 國 92 年 11 月 12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公 告 訂 定 發 布 醫 療 機 構 人 體 試 驗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作 業 基 準 全 文 40 點 就 是 人 體 試 驗 委 員 會 (Human Subject Committee), 在 歐 洲 一 般 稱 為 倫 理 委 員 會 (Ethics Committee, EC), 在 美 國 一 般 稱 為 機 構 內 審 查 委 員 會 (Institution Review Board, IRB) 最 近 有 人 提 出 正 確 名 稱 應 該 是 研 究 倫 理 委 員 會 (Research Ethics Committee, REC) 請 參 閱 : 郭 英 調, 人 體 試 驗 之 臨 床 實 務, 醫 事 法 學,2005 年 06 月, 第 13 卷 第 1 期 第 2 期 ( 合 訂 本 ), 頁 14 本 文 以 為, 人 體 試 驗 委 員 會 倫 理 委 員 會 或 研 究 倫 理 委 員 會, 都 是 屬 於 機 構 內 審 查 委 員 會 的 類 型 一 般 涉 及 人 體 的 生 物 醫 學 研 究, 只 要 經 過 該 機 構 內 的 機 構 內 審 查 委 員 會 (Institutional Review Board, IRB) 審 查 通 過, 即 可 開 始 進 行 惟, 即 便 在 IRB 中 納 入 相 關 社 會 代 表 或 特 定 族 群 代 表, 或 許 算 是 尊 重 特 定 族 群, 但 卻 明 顯 和 特 定 族 群 的 集 體 同 意 權 的 意 涵 不 同, 針 對 特 定 族 群 的 特 殊 性, 應 該 以 社 群 評 審 委 員 會 (Community Review Board, CRB) 的 概 念 來 執 行 請 參 閱 : 陳 叔 倬, 有 了 IRB, 是 否 就 足 夠? 試 論 社 群 評 審 委 員 會 (Community Review Board) 的 必 要 性, 應 用 倫 理 學 通 訊,2001 年, 第 19 期, 頁

48 以 上 5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情 節 重 大 者, 並 得 處 一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停 業 處 分 或 廢 止 其 開 業 執 照 ;( 第 2 項 ) 違 反 第 78 條 第 2 項 規 定 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20 萬 元 以 上 10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情 節 重 大 者, 並 得 處 一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停 業 處 分 或 廢 止 其 開 業 執 照 ;( 第 3 項 ) 違 反 第 78 條 第 3 項 或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79 條 之 1 授 權 所 定 辦 法 有 關 審 查 作 業 基 準 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10 萬 元 以 上 5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令 其 中 止 該 項 人 體 試 驗 或 第 78 條 第 3 項 所 定 之 審 查 ;( 第 4 項 ) 違 反 第 79 條 第 79 條 之 2 第 80 條 第 1 項 或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79 條 之 1 授 權 所 定 辦 法 有 關 監 督 管 理 或 查 核 事 項 之 規 定 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10 萬 元 以 上 5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有 安 全 或 損 害 受 試 者 權 益 之 虞 時, 另 得 令 其 終 止 人 體 試 驗 ; 情 節 重 大 者, 並 得 就 其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相 關 業 務 或 違 反 規 定 之 科 別 服 務 項 目, 處 一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停 業 處 分 ( 二 ) 醫 療 機 構 未 依 醫 療 法 第 70 條 後 段 關 於 病 歷 保 存 之 規 定 時, 得 依 醫 療 法 第 102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之 規 定, 處 新 臺 幣 1 萬 元 以 上 5 萬 元 以 下 之 罰 鍰, 並 令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仍 未 改 善 者, 得 按 次 連 續 處 罰 之 一 藥 品 優 良 臨 床 試 驗 準 則 第 四 目 依 醫 事 法 訂 定 有 關 人 體 試 驗 的 法 律 規 範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在 1996 年 11 月 20 日 起 陸 續 頒 佈 藥 品 優 良 臨 床 試 驗 規 範 (GCP, Good Clinical Practice), 推 動 臨 床 試 驗 的 品 質 規 範, 規 定 供 查 驗 登 記 用 之 藥 品 臨 床 試 驗, 須 符 合 藥 品 優 良 臨 床 試 驗 規 範 其 後 陸 續 成 立 聯 合 人 體 試 驗 委 員 會 財 團 法 人 醫 藥 品 查 驗 中 心, 並 於 1999 年 起 執 行 臨 床 試 驗 查 核 124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另 於 2005 年 01 年 06 日 訂 定 藥 品 優 良 臨 床 試 驗 準 則 125 藥 品 優 良 臨 床 試 驗 準 則 針 對 人 體 試 驗 委 員 會 試 驗 委 託 者 試 驗 主 持 人 及 受 試 驗 者 的 保 護 措 施 等, 都 有 嚴 格 的 規 範, 依 規 範, 新 藥 臨 床 試 驗 的 所 有 訊 息 必 須 被 完 整 地 記 錄 檢 視 和 儲 存, 同 時, 為 保 障 受 試 驗 者 的 人 權, 所 有 記 錄 必 須 是 機 密 的, 只 有 試 驗 委 託 者 主 持 人 等 可 以 看 到 同 時 並 要 求 試 驗 的 每 一 個 步 驟 都 要 有 品 質 保 證 依 藥 品 優 良 臨 床 試 驗 準 則 請 參 照 : 衛 生 署 藥 政 處 91 年 08 月 出 版 之 藥 品 優 良 臨 床 試 驗 規 範 (Guidance for Industry: Good Clinical Practice), 頁 1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01 年 06 日 以 衛 署 藥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藥 品 優 良 臨 床 試 驗 準 則 38

49 規 定, 人 體 試 驗 委 員 會 必 須 由 醫 療 科 技 人 員 法 律 專 家 及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等 至 少 五 個 成 員 組 成, 其 中, 至 少 一 個 成 員 必 須 是 非 科 學 領 域 的, 至 少 一 個 成 員 是 獨 立 的 人 體 試 驗 委 員 會 必 須 取 得 試 驗 計 畫 書 以 及 後 續 的 修 正 案 受 試 者 同 意 書 以 及 該 領 域 後 續 相 關 發 明 資 訊, 以 及 主 持 人 手 冊 等 又,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依 依 藥 品 優 良 臨 床 試 驗 準 則 第 83 條 訂 定 臨 床 試 驗 受 試 者 招 募 原 則 126, 明 定 臨 床 試 驗 受 試 者 招 募 廣 告 的 規 範 二 研 究 用 人 體 檢 體 採 集 與 使 用 注 意 事 項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為 確 保 研 究 用 檢 體 之 正 當 採 集 及 使 用, 並 保 障 受 檢 人 之 權 益, 特 訂 定 研 究 用 人 體 檢 體 採 集 與 使 用 注 意 事 項 127 本 注 意 事 項 明 定, 採 集 檢 體 供 研 究 使 用, 除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外, 應 依 本 注 意 事 項 為 之, 重 要 內 容 如 下 : ( 一 ) 明 定 檢 體 包 括 : 指 採 集 自 受 檢 人 之 細 胞 組 織 器 官 體 液 或 其 衍 生 物 質, 包 括 採 集 自 與 母 體 分 離 之 胎 兒 者, 但 不 包 括 採 集 自 死 後 之 人 體 者 ( 二 ) 明 定 受 檢 人, 是 指 接 受 檢 體 採 集 之 人 ( 三 ) 明 定 檢 體 使 用 者, 是 指 直 接 使 用 檢 體 指 示 他 人 使 用 檢 體 或 依 與 受 檢 人 間 之 契 約 等 特 定 關 係 而 得 使 用 檢 體 之 人 ( 四 ) 規 定 檢 體 之 採 集 與 使 用 不 得 違 背 醫 學 倫 理, 並 應 注 意 防 制 對 人 類 及 生 態 環 境 之 危 害 ( 五 ) 明 定 除 法 律 有 規 定 者 外, 採 集 檢 體 使 用, 應 告 知 受 檢 人 下 列 事 項, 並 應 以 書 面 取 得 其 同 意 :( 一 ) 採 集 之 目 的 及 其 可 能 使 用 範 圍 與 使 用 期 間 ( 二 ) 採 集 之 方 法 及 數 量 ( 三 ) 可 能 發 生 之 併 發 症 與 危 險 ( 四 ) 受 檢 人 之 權 益 與 檢 體 使 用 者 之 義 務 ( 五 ) 檢 體 是 否 有 提 供 或 轉 讓 他 人 或 國 外 使 用 等 情 形 ( 六 ) 研 究 經 費 來 源 及 所 有 參 與 研 究 之 機 構 ( 七 ) 其 他 與 檢 體 採 集 或 使 用 有 關 之 重 要 事 項 又, 受 檢 人 如 未 滿 十 七 歲 或 無 識 別 能 力 者, 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配 偶 或 家 屬 代 為 同 意 ( 六 ) 明 定 因 採 集 檢 體 使 用 可 能 衍 生 其 他 權 益 時, 檢 體 使 用 者 應 告 知 受 檢 人 並 為 必 要 之 書 面 約 定 ( 七 ) 明 定 檢 體 使 用 者 應 在 受 檢 人 所 同 意 或 依 法 得 使 用 之 範 圍 內 使 用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衛 署 藥 字 第 號 公 告 臨 床 試 驗 受 試 者 招 募 原 則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中 華 民 國 91 年 01 月 02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公 告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8 月 18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修 正 公 告 39

50 檢 體 使 用 檢 體 如 逾 越 前 項 範 圍, 應 依 第 四 點 規 定 再 次 告 知 受 檢 人 並 取 得 其 同 意 ( 八 ) 明 定 除 法 律 有 規 定 者 外, 受 檢 人 得 拒 絕 接 受 採 檢 終 止 檢 體 使 用 之 同 意 或 變 更 所 同 意 之 檢 體 使 用 範 圍 受 檢 人 拒 絕 接 受 其 個 人 醫 療 使 用 以 外 之 採 檢 者, 應 不 影 響 其 醫 療 上 之 權 益 ( 九 ) 明 定 檢 體 使 用 者 應 妥 善 保 存 處 置 並 使 用 檢 體 使 用 完 畢 並 應 確 實 銷 毀 ( 十 ) 明 定 檢 體 使 用 者 應 尊 重 並 保 護 受 檢 人 之 人 格 權 對 於 因 檢 體 採 集 保 存 使 用 所 知 悉 之 受 檢 人 秘 密 隱 私 或 個 人 資 料, 不 得 無 故 洩 漏 三 新 醫 療 技 術 ( 含 新 醫 療 技 術 合 併 新 醫 療 器 材 ) 人 體 試 驗 計 畫 作 業 規 範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為 受 理 教 學 醫 院 申 請 施 行 新 醫 療 技 術 ( 含 新 醫 療 技 術 合 併 新 醫 療 器 材 ) 人 體 試 驗, 依 醫 療 法 相 關 規 定 特 訂 定 新 醫 療 技 術 ( 含 新 醫 療 技 術 合 併 新 醫 療 器 材 ) 人 體 試 驗 計 畫 作 業 規 範 128 ( 以 下 簡 稱 本 作 業 規 範 ), 以 作 為 辦 理 審 查 之 依 據 本 作 業 規 範 明 定 : 一 人 體 試 驗 之 範 圍 ; 二 人 體 試 驗 計 畫 受 理 申 請 ; 三 人 體 試 驗 計 畫 之 審 查 ; 四 人 體 試 驗 施 行 期 間 之 監 督 ;; 五 人 體 試 驗 完 成 後 之 管 理 四 醫 療 機 構 人 體 試 驗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作 業 基 準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為 提 升 醫 療 機 構 人 體 試 驗 委 員 會 之 功 能, 建 立 獨 立 之 審 查 機 制, 以 確 保 受 試 者 之 權 益, 並 增 進 人 體 試 驗 計 畫 審 查 之 效 率, 特 於 2003 年 11 月 12 日 修 正 醫 療 機 構 人 體 試 驗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作 業 基 準 129 醫 療 機 構 人 體 試 驗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作 業 基 準 明 文 規 定 的 重 要 內 容 有 : 人 體 試 驗 委 員 會 之 組 成 及 召 開 人 體 試 驗 計 畫 之 申 請 與 審 查 決 定 之 形 成 監 督 及 管 理 紀 錄 及 附 則 其 中, 人 體 試 驗 委 員 會 得 訂 定 快 速 審 查 程 序 進 行 審 查, 但 須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130 :1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得 快 速 審 查 者 2 經 核 准 之 試 驗 計 畫, 於 核 准 有 效 期 間 內 之 微 小 變 更 者 128 新 醫 療 技 術 ( 含 新 醫 療 技 術 合 併 新 醫 療 器 材 ) 人 體 試 驗 計 畫 作 業 規 範,1.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中 華 民 國 76 年 2 月 27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公 告 訂 定 發 布 2.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0 月 21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公 告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3 點 129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中 華 民 國 92 年 11 月 12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公 告 訂 定 發 布 醫 療 機 構 人 體 試 驗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作 業 基 準 全 文 40 點 130 請 參 閱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92 年 11 月 12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公 告 醫 療 機 構 人 體 試 驗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作 業 基 準 第 21 點 之 規 定 40

51 惟 上 開 規 定 不 若 先 進 國 家 規 定 之 嚴 謹, 我 國 學 者 認 為 在 適 用 上 恐 生 爭 議 131 此 外, 考 量 本 項 缺 失 無 關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修 訂, 本 文 在 第 四 章 中 擬 將 不 再 討 論, 並 此 敘 明 五 人 體 研 究 倫 理 政 策 指 引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於 2007 年 7 月 17 日 公 告 人 體 研 究 倫 理 政 策 指 引 132 該 指 引 第 1 點 明 文 規 定, 人 體 研 究 應 以 增 進 人 群 之 福 社 為 目 的, 本 尊 重 受 研 究 者 之 自 主 意 願, 保 障 其 隱 私 與 健 康 權 之 原 則 為 之 該 指 引 第 2 點 亦 明 定, 人 體 研 究 除 法 今 規 定 外, 凡 以 研 究 為 目 的, 取 得 分 析 調 查 人 體 之 組 識 或 個 人 之 行 為 理 念 生 理 心 理 社 會 遺 傳, 以 及 醫 學 有 關 資 訊 之 過 程 均 屬 之 人 體 研 究 應 就 最 大 之 可 能, 以 明 確 度 可 理 解 之 方 式, 告 知 受 研 究 者 有 關 事 項, 並 取 得 其 書 面 之 同 意 後 為 之, 該 指 引 第 3 點 亦 定 有 明 文 該 指 引 第 4 點 為 保 障 隱 私 風 險 控 管 與 損 害 補 救 的 條 款 該 指 引 第 5 點 明 文 規 定, 研 究 取 得 之 材 料, 不 得 作 為 原 始 告 知 及 書 面 同 意 以 外 之 用 途, 其 有 作 為 其 他 研 究 用 途 之 必 要 者, 應 另 行 依 第 三 點 之 規 定, 取 得 受 研 究 者 同 意 該 指 引 第 6 點 明 定, 人 體 研 究 不 得 以 未 成 年 人 或 弱 勢 者 作 為 對 象 研 究 機 構 應 設 倫 理 委 員 會 或 委 託 其 他 機 構 之 倫 理 委 員 會, 負 責 人 體 研 究 倫 理 事 項 審 查, 該 指 引 第 7 點 亦 定 有 明 文 該 指 引 第 8 點 明 文 規 定, 人 體 研 究 所 可 能 衍 生 之 商 業 利 益, 應 告 知 受 研 究 者, 並 以 書 面 為 必 要 之 約 定 六 人 體 試 驗 管 理 辦 法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於 2009 年 12 月 14 日 發 布 施 行 人 體 試 驗 管 理 辦 法 133 人 體 試 驗 管 理 辦 法 明 定, 新 藥 品 新 醫 療 器 材 於 辦 理 查 驗 登 記 前, 或 醫 療 機 構 將 新 醫 療 技 術, 列 入 常 規 醫 療 處 置 項 目 前, 應 施 行 人 體 試 驗 研 究 ( 以 下 稱 人 體 試 驗 ); 醫 療 機 構 施 行 人 體 試 驗, 應 擬 訂 計 畫,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准 ; 主 持 人 應 具 備 之 資 格 ; 成 年 或 已 結 婚 未 成 年 之 受 試 者, 林 志 六, 生 物 醫 學 研 究 之 快 速 審 查 機 制, 醫 事 法 學,2005 年 06 月, 第 13 卷 第 1 期 第 2 期 ( 合 訂 本 ), 頁 89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96 年 7 月 17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公 告 人 體 研 究 倫 理 政 策 指 引 全 文 8 點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人 體 試 驗 管 理 辦 法 全 文 16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41

52 主 持 人 應 依 規 定 順 序 取 得 其 關 係 人 之 同 意 ; 人 體 試 驗 計 畫 之 審 查 及 其 應 注 意 事 項 ; 終 止 人 體 試 驗 之 要 件 ; 醫 療 機 構 不 得 向 受 試 者 收 取 人 體 試 驗 有 關 之 任 何 費 用 ; 醫 療 機 構 應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通 報 之 事 項 ; 醫 療 機 構 不 得 妨 礙 規 避 或 拒 絕 必 要 之 查 核 ; 受 試 者 之 生 物 檢 體 個 人 資 料 或 其 衍 生 物, 於 人 體 試 驗 結 束 後, 應 即 銷 毀 ; 醫 療 機 構 於 人 體 試 驗 期 間, 不 得 對 外 發 表 成 果 或 為 宣 傳 衛 生 署 為 輔 導 人 體 試 驗 及 研 究 倫 理 審 查 會 ( 以 下 簡 稱 審 查 會 ) 建 立 安 全 有 效 基 於 倫 理 基 礎 的 作 業 體 制 ; 及 評 估 輔 導 提 升 審 查 會 運 作 品 質, 保 障 受 試 者 之 權 益,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於 2010 年 04 月 07 日 公 告 訂 定 九 十 九 年 度 人 體 試 驗 / 研 究 倫 理 審 查 會 訪 視 作 業 程 序 134 衛 生 署 委 託 財 團 法 人 醫 院 評 鑑 暨 醫 療 品 質 策 進 會 ( 以 下 簡 稱 醫 策 會 ) 辦 理 訪 視 作 業, 訪 視 委 員 則 由 衛 生 署 聘 請 專 家 學 者 擔 任 訪 視 委 員 進 行 實 地 訪 視 訪 視 結 果 由 衛 生 署 公 布, 並 由 委 辦 單 位 ( 醫 策 會 ) 並 發 給 訪 視 審 查 會 個 別 建 議 事 項 第 五 目 與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有 關 的 人 體 試 驗 法 規 命 令 為 符 合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相 關 的 規 定, 衛 生 署 歷 年 來 曾 將 心 臟 肝 臟 肺 臟 及 胰 臟 等 移 植 手 術, 公 告 為 人 體 試 驗 的 範 圍, 須 依 醫 療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審 查, 例 如 : 一 衛 生 署 1987 年 02 月 27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公 告 : 衛 生 署 公 告 須 施 行 人 體 試 驗 之 器 官 移 植 項 目 為 心 臟 肝 臟 肺 臟 及 胰 臟 移 植 手 術 二 衛 生 署 1992 年 10 月 01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公 告 : 自 民 國 81 年 10 月 01 日 起, 解 除 心 臟 移 植 手 術 人 體 試 驗 管 制 三 衛 生 署 1994 年 05 月 13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公 告 : 活 體 部 分 肝 臟 移 植 手 術 人 體 試 驗 必 要 條 件, 明 定 ( 一 ) 醫 院 資 格 ;( 二 ) 主 持 人 及 協 同 主 持 人 資 格 ;( 三 ) 能 確 實 依 審 查 通 過 之 研 究 計 畫 執 行 135 四 衛 生 署 1997 年 08 月 19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公 告 : 自 民 國 88 年 08 月 19 日 起, 解 除 肝 臟 及 肺 臟 移 植 手 術 人 體 試 驗 管 制 五 衛 生 署 1998 年 02 月 04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公 告 : 自 民 國 87 年 02 月 04 日 起, 解 除 活 體 部 分 肝 臟 移 植 手 術 人 體 試 驗 管 制 六 衛 生 署 2001 年 07 月 23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公 告 : 心 肺 移 植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04 月 07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公 告 訂 定 九 十 九 年 度 人 體 試 驗 / 研 究 倫 理 審 查 會 訪 視 作 業 程 序 全 文 12 點 施 茂 林 主 編, 醫 療 衛 生 法 規, 台 南 市, 世 一 文 化 事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2003 年 08 月, 初 版, 頁

53 手 術 人 體 試 驗 執 行 醫 院 必 要 條 件, 明 定 ( 一 ) 醫 院 資 格 ;( 二 ) 主 持 人 及 協 同 主 持 人 資 格 136 要 言 之, 到 目 前 為 止, 人 體 的 腎 臟 心 臟 肝 臟 肺 臟 及 胰 臟 的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都 不 再 屬 於 人 體 試 驗 的 範 圍, 不 但 在 臨 床 上 已 是 一 種 普 遍 受 到 肯 定 的 醫 療 方 法, 而 且 已 經 都 成 為 例 行 性 常 規 性 的 治 療 方 式 本 文 認 為, 關 於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屬 於 人 體 試 驗 的 部 分 應 包 括 : 1 非 屬 於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所 指 定 的 器 官 類 目 ; 2 屬 於 符 合 醫 療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認 定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的 新 醫 療 技 術 ; 3 其 他 仍 有 醫 療 安 全 性 或 倫 理 爭 議 性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等, 均 應 依 醫 療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人 體 試 驗 第 六 目 病 人 或 家 屬 同 意 接 受 未 經 人 體 試 驗 之 治 療 的 法 律 適 用 在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相 關 人 體 試 驗 案 例 中, 醫 療 機 構 及 醫 師 應 依 規 定 申 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人 體 試 驗, 始 得 執 行 人 體 試 驗 的 計 畫, 讓 新 的 醫 療 技 術 藥 品 或 醫 療 器 材 通 過 人 體 試 驗, 不 但 可 以 保 障 受 試 者 的 權 益, 也 可 以 挽 救 更 多 的 病 人 醫 療 機 構 及 醫 師 依 醫 學 理 論 於 人 體 施 行 新 醫 療 技 術 藥 品 或 醫 療 器 材 之 試 驗 研 究 時, 應 依 人 體 試 驗 相 關 規 定 施 行 人 體 試 驗, 倘 若 病 人 的 情 況 不 樂 觀, 醫 師 應 施 行 必 要 的 醫 療 行 為, 而 非 逕 行 施 行 人 體 試 驗 若 醫 師 為 了 救 人, 雖 然 經 病 人 或 家 屬 同 意, 將 未 經 證 明 無 安 全 之 虞 的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用 來 治 療 病 人, 因 為 事 前 並 未 擬 定 人 體 試 驗 計 畫, 又 未 經 醫 院 的 人 體 試 驗 委 員 會 審 查, 也 未 報 請 衛 生 署 醫 事 審 議 委 員 會 核 准 在 案, 則 已 經 違 反 人 體 試 驗 相 關 規 定 惟 查,2000 年 版 的 赫 爾 辛 基 宣 言 第 32 條 另 有 規 定, 治 療 病 人 時, 若 無 已 證 實 有 效 的 預 防 診 斷 及 治 療 方 法 存 在, 或 已 證 實 之 方 法 無 效 果, 醫 師 在 其 專 業 判 斷 下, 為 挽 回 病 人 生 命 重 建 病 人 健 康 或 減 輕 其 痛 苦 提 供 一 線 希 望, 在 取 得 病 人 受 試 者 同 意 書 後, 可 逕 行 採 用 未 經 驗 證 之 非 預 防 診 斷 及 治 療 方 法, 可 能 的 話, 這 些 方 法 必 須 納 入 研 究 方 案 中, 以 評 估 其 安 全 性 和 有 效 性, 在 所 有 的 研 究 中, 每 一 資 訊 應 記 錄, 適 時 應 予 公 開 發 表, 且 要 遵 守 宣 言 中 的 其 他 相 關 規 範 136 施 茂 林 主 編, 醫 療 衛 生 法 規, 台 南 市, 世 一 文 化 事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2003 年 08 月, 初 版, 頁

54 本 文 以 為, 醫 療 機 構 及 醫 師 為 了 救 人, 將 未 經 證 明 無 害 之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用 來 治 療 病 人, 雖 然 經 家 屬 同 意, 因 為 事 前 並 未 擬 定 人 體 試 驗 計 畫, 又 未 經 醫 院 的 人 體 試 驗 委 員 會 審 查, 也 未 報 請 衛 生 署 醫 事 審 議 委 員 會 核 准 在 案, 仍 應 依 醫 療 法 相 關 規 定, 處 罰 醫 療 機 構 及 醫 師 倘 若 醫 療 機 構 及 醫 師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而 違 反 醫 學 原 理 與 原 則, 則 醫 療 機 構 及 醫 師 應 另 負 相 關 民 刑 事 責 任 第 二 款 我 國 醫 師 法 中 關 於 醫 師 懲 戒 與 處 罰 的 規 定 第 一 目 現 行 關 於 醫 師 懲 戒 的 規 定 按 醫 師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由 醫 師 公 會 或 主 管 機 關 移 付 懲 戒 : 一 業 務 上 重 大 或 重 複 發 生 過 失 行 為 二 利 用 業 務 機 會 之 犯 罪 行 為, 經 判 刑 確 定 三 非 屬 醫 療 必 要 之 過 度 用 藥 或 治 療 行 為 四 執 行 業 務 違 背 醫 學 倫 理 五 前 四 款 及 第 二 十 八 條 之 四 各 款 以 外 之 業 務 上 不 正 當 行 為 醫 師 法 第 25 條 定 有 明 文 醫 師 懲 戒 之 方 式 如 下 : 一 警 告 二 命 接 受 額 外 之 一 定 時 數 繼 續 教 育 或 臨 床 進 修 三 限 制 執 業 範 圍 或 停 業 1 個 月 以 上 1 年 以 下 四 廢 止 執 業 執 照 五 廢 止 醫 師 證 書 醫 師 法 第 25 條 之 1 第 1 項 亦 定 有 明 文 復 按 醫 師 懲 戒 委 員 會 由 中 央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設 置, 醫 師 懲 戒 覆 審 委 員 會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設 置 ; 其 設 置 組 織 會 議 懲 戒 與 覆 審 處 理 程 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醫 師 法 第 25 條 之 2 第 6 項 定 有 明 文 另 依 醫 師 法 第 25 條 之 2 第 6 項 授 權 訂 定 之 醫 師 懲 戒 辦 法 第 6 條 及 第 24 條 復 分 別 規 定 : 醫 師 懲 戒 委 員 會 醫 師 懲 戒 覆 審 委 員 會 置 執 行 秘 書 一 人 幹 事 若 干 人, 由 各 該 設 置 機 關 就 其 職 員 中 派 兼 之 又, 按 最 高 法 院 43 年 台 上 字 第 826 號 判 例, 其 對 刑 法 上 所 謂 業 務 亦 係 指 醫 療 業 務, 亦 即 事 實 上 執 行 業 務 者 為 標 準, 即 指 以 反 覆 同 種 類 之 行 為 為 目 的 之 社 會 活 動 次 按 91 年 05 月 17 日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545 號 解 釋 文, 已 明 白 揭 示 醫 師 法 第 25 條 第 5 款 業 務 上 不 正 當 行 為 之 業 務 二 字 之 定 義 及 解 釋, 係 僅 限 於 醫 療 業 務 行 為 請 參 閱 : 民 國 91 年 05 月 17 日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545 號 解 釋 其 主 要 內 容 為 : 所 謂 業 務 上 之 違 法 行 為 係 指 醫 師 於 醫 療 業 務, 依 專 業 知 識, 客 觀 上 得 理 解 不 為 法 令 許 可 之 行 為 此 既 限 於 執 行 醫 療 業 務 相 關 之 行 為 而 違 背 法 令 之 規 定, 並 非 泛 指 醫 師 之 一 切 違 法 行 為, 其 範 圍 應 屬 可 得 確 定 所 謂 業 務 上 之 不 正 當 行 為 則 指 醫 療 業 務 行 為 雖 未 達 違 法 之 程 度, 但 有 悖 於 醫 學 學 理 及 醫 學 倫 理 上 之 要 求 而 不 具 正 當 性 應 予 避 免 之 行 為 首 揭 規 定 就 醫 師 違 背 職 業 上 應 遵 守 之 行 為 規 範,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得 於 前 開 法 定 行 政 罰 範 圍 內, 斟 酌 醫 師 醫 療 業 務 上 違 法 或 不 正 當 行 為 之 於 醫 療 安 全 國 民 健 康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對 象 暨 財 務 制 度 之 危 害 程 度, 而 為 如 何 懲 處 之 決 定, 係 為 維 護 醫 師 之 職 業 倫 理,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所 必 要 44

55 綜 上 所 述, 主 管 機 關 得 於 法 定 行 政 罰 範 圍 內, 斟 酌 醫 師 醫 療 業 務 上 違 法 或 不 正 當 行 為 之 危 害 程 度, 而 為 如 何 懲 處 之 決 定, 係 為 維 護 醫 師 之 職 業 倫 理,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所 必 要 惟,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03 月 03 日 98 年 度 訴 更 一 字 第 142 號 判 決 指 出, 醫 師 法 第 25 條 第 4 款 規 定 之 執 行 業 務 違 背 醫 學 倫 理, 不 應 僅 限 於 刑 法 第 316 條 醫 師 法 第 23 條 等 規 定 之 親 自 執 行 業 務 而 言, 其 範 圍 尚 應 包 括 醫 師 倫 理 規 範 要 言 之, 醫 師 法 第 25 條 第 4 款 規 定 之 執 行 業 務 範 圍, 不 以 親 自 執 行 之 業 務 為 限, 亦 包 括 醫 師 倫 理 規 範 第 二 目 醫 師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違 反 規 定 的 懲 戒 按 醫 師 法 第 25 條 及 第 25 條 之 1 關 於 醫 師 移 付 懲 戒 的 規 定, 醫 師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醫 療 行 為, 可 能 遭 醫 師 公 會 或 主 管 機 關 移 付 懲 戒 的 類 型 有 : 一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醫 療 行 為, 違 反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相 關 規 定 者 ; 二 施 行 與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相 關 的 人 體 試 驗, 違 反 醫 療 法 相 關 規 定 者 ; 三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醫 療 行 為, 違 反 醫 事 法 律 相 關 規 定 者 換 言 之, 醫 師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醫 療 行 為, 符 合 醫 師 法 第 25 條 關 於 懲 戒 之 規 定, 可 能 遭 醫 師 公 會 或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移 付 懲 戒 尤 其,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醫 療 行 為, 常 常 涉 及 醫 學 倫 理 上 的 爭 議, 特 別 是 與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相 關 的 人 體 試 驗, 更 容 易 造 成 醫 學 倫 理 上 的 爭 議, 臨 床 工 作 者 與 研 究 者 應 特 別 注 意 綜 上 所 述, 醫 師 從 事 不 正 當 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或 其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違 反 醫 學 倫 理 者, 或 其 他 行 為 違 反 醫 師 倫 理 規 範,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除 應 依 法 處 以 行 政 罰 外, 並 得 將 醫 師 移 付 懲 戒 第 二 項 我 國 普 通 法 關 於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規 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醫 療 行 為, 也 要 適 用 我 國 普 通 法 中 相 關 的 法 律 規 定 例 如,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醫 療 行 為 如 果 涉 及 侵 權 行 為 或 債 務 不 履 行 等 民 事 糾 紛 時, 應 依 民 法 民 事 訴 訟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負 起 民 事 損 害 賠 償 的 責 任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9 條 亦 明 文 規 定,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刑 事 責 任, 即 違 反 本 條 例 規 定 而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依 有 關 法 律 45

56 處 理 之 換 言 之, 若 醫 師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醫 療 行 為, 涉 有 過 失 傷 害 過 失 重 傷 害 或 過 失 致 死 等 刑 事 責 任 時, 則 應 受 刑 法 刑 事 訴 訟 法 等 相 關 法 律 的 追 訴 此 外, 依 最 新 完 成 立 法 通 過 的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138 第 2 條 第 1 項 的 規 定, 意 圖 使 人 摘 取 他 人 器 官, 而 以 強 暴 脅 迫 等 不 當 手 法 或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從 事 摘 取 其 器 官 者, 亦 屬 人 口 販 運 之 類 型, 違 者 可 處 5 年 以 上 12 年 以 下 之 有 期 徒 刑, 該 法 第 34 條 亦 定 有 明 文 又,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醫 療 行 為 如 違 反 相 關 的 行 政 規 定 時, 則 應 依 行 政 罰 法 行 政 執 行 法 與 行 政 訴 訟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進 行 行 政 處 罰 與 提 請 行 政 救 濟 第 四 節 我 國 規 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相 關 法 規 我 國 關 於 規 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法 規 也 是 多 如 牛 毛, 本 文 擬 將 依 其 訂 定 的 依 據 分 別 討 論 之 第 一 項 依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訂 定 的 法 規 命 令 與 成 立 的 機 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經 公 布 施 行 後,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衛 生 署 依 據 該 法 律 的 授 權, 分 別 制 訂 多 項 法 規 與 命 令 並 成 立 財 團 法 人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登 錄 中 心, 以 利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施 行, 並 形 成 我 國 移 植 醫 學 法 律 體 系 中 非 常 重 要 的 一 部 分 第 一 款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該 細 則 係 依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24 條 規 定 由 衛 生 署 訂 定, 作 為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施 行 的 依 據 本 細 則 自 1988 年 間 訂 定 發 布 後, 又 於 2003 年 修 訂 公 布 139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中 分 別 規 定 醫 院 醫 師 施 行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應 優 先 考 慮 以 屍 體 捐 贈 之 器 官 指 定 移 植 器 官 之 類 目 推 動 器 官 捐 贈 卡 制 度 明 定 器 官 捐 贈 者 最 近 親 屬 不 同 意 時 之 意 思 方 式 規 定 必 須 對 器 138 中 華 民 國 98 年 01 月 12 日 立 法 院 第 7 屆 第 2 會 期 第 17 次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公 布 內 政 部 依 據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4 條 第 1 項 規 定, 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03 月 11 日, 以 內 政 部 台 內 移 字 第 號 函 公 告, 預 告 訂 定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施 行 細 則 139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修 訂 沿 革 :1. 中 華 民 國 77 年 03 月 11 日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1 條 2. 中 華 民 國 92 年 03 月 20 日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醫 字 第 號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13 條 46

57 官 捐 贈 者 進 行 心 理 評 估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必 須 經 醫 學 倫 理 委 員 會 審 查 施 行 器 官 摘 取 移 植 手 術 之 醫 院 醫 師 報 請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的 方 式 醫 師 摘 取 之 器 官 經 檢 驗 不 適 宜 移 植 者 的 處 理 方 法 及 申 請 補 助 喪 葬 費 的 方 式 等 等 第 二 款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心 跳 停 止 呼 吸 停 止 及 瞳 孔 放 大 是 傳 統 判 定 死 亡 的 時 點 ; 醫 學 界 基 於 醫 學 的 原 理 與 器 官 移 植 的 需 要, 遂 提 出 改 變 死 亡 時 點 認 定 的 主 張 1968 年, 哈 佛 大 學 公 布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年, 台 灣 醫 師 公 會 發 布 腦 死 判 定 步 驟, 我 國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於 1987 年 09 月 17 日 公 告 腦 死 判 定 程 序, 作 為 判 定 腦 死 的 依 據 一 腦 死 判 定 程 序 的 制 定 1983 年 05 月 18 日 衛 生 署 李 悌 元 副 署 長 召 集 協 商 死 亡 之 定 義 座 談 會, 邀 請 法 務 部 各 醫 學 院 及 附 設 醫 院 醫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吳 基 福 理 事 長 台 灣 省 醫 學 會 及 中 華 民 國 神 經 學 學 會 等 代 表 參 加, 決 議 成 立 腦 死 定 義 專 案 研 究 小 組 接 著 吳 基 福 理 事 長 於 同 (1983) 年 08 月 19 日 假 衛 生 署 召 開 小 組 第 一 次 會 議, 會 中 以 神 經 學 學 會 代 表 陳 榮 基 醫 師 書 面 提 出 之 腦 死 ( 腦 幹 死 ) 判 定 標 準 草 案 做 進 一 步 研 討 141, 逐 漸 形 成 共 識 次 (1984) 年 01 月 13 邀 請 英 國 皇 家 醫 學 院 神 經 科 主 任 Christopher Pallis 教 授 來 台 參 加 全 聯 會 第 二 次 腦 死 定 義 座 談 會, 會 後 並 由 神 經 學 學 會 洪 祖 培 理 事 長 陪 同 Pallis 到 全 國 各 地 教 學 醫 院 演 講 說 明, 闡 釋 腦 幹 死 的 理 念 142 經 過 前 後 一 年 多 的 努 力, 終 於 在 1984 年 09 月 27 日 全 聯 會 第 三 次 腦 死 定 義 座 談 會 完 成 醫 師 公 會 的 腦 死 之 判 定 步 驟, 並 草 擬 腦 死 即 為 死 亡 醫 界 聲 明 書, 於 1984 年 10 月 19 日 在 全 聯 會 召 開 記 者 會, 由 全 聯 會 吳 基 福 理 事 長 及 神 經 學 學 會 洪 祖 培 理 事 長 發 佈 腦 死 即 為 死 亡 觀 念 聲 明 書 143 我 國 隨 即 於 1987 年 立 法 通 過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和 腦 死 判 定 程 序 144, 是 亞 洲 地 區 第 一 個 有 法 律 明 文 允 許 腦 死 病 人 捐 贈 器 官 的 國 家 換 言 之, 我 國 在 法 律 上 也 採 用 腦 死 即 死 亡 之 定 義 145 : 腦 死 判 定 與 傳 統 結 果 相 同, 目 前 司 法 實 務 上, 腦 死 判 定 僅 為 認 定 死 亡 事 實 標 準 之 一, 且 140 The Ad Hoc Committee of the Harvard Medical School A definition of irreversible coma. JAMA, 205: 吳 基 福, 初 論 腦 死 之 判 定 標 準 台 灣 醫 界,1983, 第 26 卷 第 9 號, 頁 洪 祖 培, 判 定 腦 死 之 細 節 與 注 意 事 項, 台 灣 醫 界,1984, 第 27 卷 第 1 號, 頁 吳 基 福 洪 祖 培 曾 清 楷 李 俊 仁 陳 榮 基 洪 慶 章 李 源 德 李 良 雄 朱 復 禮 江 志 桓 施 茂 雄 林 烈 生, 醫 界 公 布 腦 死 判 定 標 準, 台 灣 醫 界,1984, 第 27 卷 第 11 號, 頁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依 據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4 條 第 2 項 授 權 於 民 國 76 年 09 月 17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公 告, 衛 生 署 公 報, 第 17 卷, 第 3 號, 第 頁 145 依 據 民 國 76 年 09 月 17 日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公 告 腦 死 判 定 程 式 第 2 條 之 立 法 說 明 47

58 僅 適 用 於 特 定 之 範 圍 ( 如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 而 執 行 判 定 之 醫 師 需 具 備 神 經 內 科 神 經 外 科 麻 醉 科 急 診 醫 學 科 或 小 兒 科 等 專 科 醫 師 資 格 ( 且 曾 接 受 腦 死 判 定 相 關 研 習 之 證 明 ) 二 位 和 病 人 原 診 治 醫 師 來 共 同 參 與 二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的 制 定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依 據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4 條 第 2 項 授 權, 於 2004 年 08 月 09 日 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施 行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並 公 告 停 止 適 用 腦 死 判 定 程 序 146 又,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應 依 醫 學 的 發 展, 隨 時 修 定 腦 死 判 定 程 式, 而 我 國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自 2004 年 08 月 09 日 制 定 迄 今 尚 未 修 訂 三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的 特 色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明 定 以 腦 死 取 代 心 肺 停 止 之 傳 統 死 法, 作 為 死 亡 之 判 定 基 準 之 一, 以 突 破 目 前 國 內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發 展 之 主 要 障 礙, 不 但 增 加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的 成 功 率, 更 嘉 惠 更 多 病 人 在 判 斷 死 亡 的 標 準 方 面,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採 取 了 二 元 標 準,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明 確 地 將 腦 死 亡 取 代 心 臟 死 亡 作 為 新 的 一 項 死 亡 判 斷 標 準, 允 許 醫 師 從 腦 死 亡 者 身 上 摘 取 器 官 用 於 移 植 ; 執 行 腦 死 判 定 的 醫 師 必 須 依 腦 死 判 定 程 序 規 定 的 特 殊 程 式 來 進 行 惟 腦 死 判 定 程 序 只 能 適 用 在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時, 器 官 捐 贈 者 的 死 亡 認 定, 無 法 適 用 所 有 病 人 的 死 亡 認 定 換 言 之, 不 是 器 官 捐 贈 的 病 人, 無 法 以 腦 死 判 定 程 序 判 定 死 亡 147 第 三 款 活 體 肝 臟 捐 贈 移 植 許 可 辦 法 醫 院 施 行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應 以 自 屍 體 摘 取 器 官 為 優 先, 若 自 活 體 摘 取 器 官 應 合 於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8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爰 衛 生 署 依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同 條 第 6 項 之 規 定 訂 定 活 體 肝 臟 捐 贈 移 植 許 可 辦 法 148, 其 主 要 規 定 有 : 一 活 體 肝 臟 捐 贈 移 植 的 範 圍 ( 第 2 條 ): 即 是 指 依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8 條 第 3 項 所 定, 成 年 人 捐 贈 部 分 肝 臟 移 植 於 其 五 親 等 以 內 姻 親,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中 華 民 國 93 年 08 月 09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公 告 最 高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95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692 號, 判 決 理 由 略 述 : 次 按 關 於 自 然 人 死 亡 之 認 定, 通 說 係 採 腦 波 停 止 說, 此 觀 乎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相 關 規 定 及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93 年 08 月 09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施 行 之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即 可 知, 上 訴 意 旨 認 死 亡 之 認 定 係 採 心 臟 停 止 說, 不 無 誤 會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於 民 國 92 年 07 月 11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活 體 肝 臟 捐 贈 移 植 許 可 辦 法 全 文 6 條,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 衛 生 署 並 於 民 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活 體 肝 臟 捐 贈 移 植 許 可 辦 法 第 5 條 條 文 48

59 或 滿 18 歲 之 未 成 年 人 捐 贈 部 分 肝 臟 移 植 於 其 五 親 等 以 內 親 屬 之 肝 臟 捐 贈 移 植 二 活 體 肝 臟 捐 贈 移 植 手 術, 應 提 經 其 醫 院 醫 學 倫 理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 第 3 條 ): 醫 院 施 行 活 體 肝 臟 捐 贈 移 植 手 術, 應 提 經 其 醫 學 倫 理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並 依 本 條 例 第 8 條 第 5 項 及 第 6 項 規 定, 報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指 定 之 機 構 許 可, 始 得 為 之 醫 學 倫 理 委 員 會 及 其 應 行 審 查 事 項, 依 本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8 條 之 規 定 三 醫 院 向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指 定 之 機 構 報 請 許 可 之 方 式 ( 第 4 條 ): 醫 院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 捐 贈 肝 臟 者 與 受 贈 者 之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性 別 與 親 屬 關 係 等 資 料 表, 及 其 親 屬 關 係 之 戶 籍 謄 本 資 料 ( 二 ) 受 贈 者 之 移 植 適 應 症 與 禁 忌 症 之 評 估 資 料 表 ( 三 ) 捐 贈 肝 臟 者 之 心 理 社 會 醫 學 評 估 資 料 表 ( 四 ) 捐 贈 肝 臟 者 之 書 面 同 意 及 其 最 近 親 屬 二 人 以 上 之 書 面 證 明 ( 五 ) 捐 贈 肝 臟 者 為 滿 18 歲 之 未 成 年 人 時,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書 面 同 意 ( 六 ) 醫 院 醫 學 倫 理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之 證 明 文 件 ( 七 ) 其 他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文 件 四 中 央 得 設 活 體 肝 臟 捐 贈 移 植 審 議 委 員 會 ( 第 5 條 ):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指 定 機 構 為 許 可 活 體 肝 臟 捐 贈 移 植 手 術, 得 邀 請 專 家 學 者 組 成 活 體 肝 臟 捐 贈 移 植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委 員 會 置 召 集 人 一 人, 委 員 八 人 至 十 二 人, 其 中 至 少 應 有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委 員 為 法 律 專 家 學 者 及 社 會 人 士 委 員 會 召 開 審 議 會 議 時, 得 邀 請 有 關 專 家 學 者 列 席 諮 詢 第 四 款 捐 贈 屍 體 器 官 移 植 喪 葬 費 補 助 標 準 為 配 合 器 官 捐 贈 風 氣 之 推 動, 如 有 適 合 器 官 捐 贈 之 潛 在 捐 贈 者, 醫 院 醫 療 人 員 應 主 動 向 病 患 家 屬 勸 募, 以 增 加 器 官 捐 贈 之 來 源,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0 條 之 1 第 4 項 定 有 明 文 衛 生 署 乃 依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0 條 之 1 第 5 項 之 規 定 於 2003 年 03 月 13 日 訂 定 捐 贈 屍 體 器 官 移 植 喪 葬 費 補 助 標 準 149, 其 主 要 規 定 有 : 一 明 定 捐 贈 屍 體 器 官 移 植 喪 葬 費 之 補 助 標 準 ( 第 2 條 ): 捐 贈 屍 體 器 官 移 植, 其 喪 葬 費 之 補 助 標 準 如 下 :( 一 ) 捐 贈 眼 角 膜 者, 補 助 新 臺 幣 5 萬 元 ( 二 ) 捐 贈 前 款 以 外 之 器 官 或 捐 贈 多 重 器 官 者, 補 助 新 臺 幣 10 萬 元 二 規 定 捐 贈 屍 體 器 官 移 植 喪 葬 費 補 助 之 申 請 程 序 與 應 檢 附 之 文 件 ( 第 3 條 ) 149 衛 生 署 於 民 國 92 年 03 月 13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施 行 捐 贈 屍 體 器 官 移 植 喪 葬 費 補 助 標 準 49

60 三 明 定 申 請 喪 葬 費 補 助 之 親 屬 範 圍 及 其 順 序 ( 第 4 條 ):( 一 ) 配 偶 ;( 二 )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 三 ) 父 母 ;( 四 ) 兄 弟 姊 妹 ;( 五 ) 祖 父 母 ;( 六 ) 曾 祖 父 母 或 三 親 等 旁 系 血 親 ;( 七 ) 一 親 等 直 系 姻 親 四 規 定 捐 贈 屍 體 器 官 移 植 喪 葬 費 之 經 費 財 源 ( 第 5 條 ): 本 標 準 所 定 補 助 喪 葬 費 之 經 費,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五 明 定 喪 葬 費 補 助 不 得 重 複 領 取 第 (6 條 ): 若 依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5 條 所 規 定, 已 經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其 喪 葬 費 者, 不 得 再 依 本 標 準 申 請 補 助 第 五 款 屍 體 器 官 移 植 審 議 作 業 程 序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於 2003 年 11 月 24 日 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公 告 施 行 屍 體 器 官 移 植 審 議 作 業 程 序, 其 主 要 內 容 如 下 : 一 通 報 願 意 捐 贈 器 官 者 ; 二 通 報 等 候 器 官 移 植 者 ; 三 通 報 移 植 手 術 受 術 者 ; 四 其 它 :( 一 ) 醫 院 上 網 填 報 願 意 捐 贈 器 官 者 資 料, 並 以 電 話 通 知 登 錄 中 心 後, 登 錄 中 心 將 依 電 子 資 料 登 錄 系 統 產 生 之 配 對 名 單, 以 電 話 通 知 第 一 順 位 等 候 者 所 在 之 醫 院 ( 二 ) 第 一 順 位 等 候 者 所 在 之 醫 院, 於 接 獲 登 錄 中 心 通 知 後, 應 與 通 報 願 意 捐 贈 器 官 者 之 醫 院 聯 繫, 以 核 對 確 認 並 安 排 相 關 事 宜, 並 將 結 果 回 報 登 錄 中 心 ; 若 回 報 結 果 第 一 順 位 等 候 者 所 在 之 醫 院 未 及 使 用 該 器 官, 登 錄 中 心 再 按 配 對 名 單 依 序 通 知 其 他 醫 院 第 六 款 財 團 法 人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登 錄 中 心 衛 生 署 依 據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0 條 之 1 第 2 項 規 定, 於 2002 年 06 月 06 日 正 式 成 立 財 團 法 人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登 錄 中 心 (Taiwan Organ Registry and Sharing Center), 成 立 宗 旨 明 定 為 從 事 器 官 捐 贈 之 推 廣, 建 置 器 官 移 植 資 料, 促 進 捐 贈 器 官 有 效 運 用, 增 進 國 民 健 康 150 換 言 之, 財 團 法 人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登 錄 中 心 的 任 務 就 是 擔 任 器 官 捐 贈 者 受 贈 者 與 移 植 醫 院 間 溝 通 橋 樑 要 言 之, 財 團 法 人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登 錄 中 心 即 是 依 照 美 國 聯 合 器 官 分 享 網 絡 (United Network of Organ Sharing, UNOS) 151 的 器 官 捐 贈 分 配 制 度, 視 病 人 的 急 迫 性 來 排 定 接 受 移 植 的 優 先 性 這 套 器 官 移 植 程 序, 一 切 交 由 電 腦 嚴 密 執 行, 不 分 貧 富 貴 賤, 一 律 按 登 記 次 序 分 配 150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登 錄 中 心 中 心 介 紹, 網 頁 : 造 訪 日 期 :2010 年 06 月 26 日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登 錄 中 心 (Taiwan Organ Registry and Sharing Center), 網 址 : 151 美 國 聯 合 器 官 分 享 網 絡 ( United Network of Organ Sharing, UNOS ), 網 址 : 50

61 政 府 設 置 財 團 法 人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登 錄 中 心, 目 的 在 建 置 器 官 勸 募 網 絡, 來 提 昇 國 人 器 官 捐 贈 勸 募 率 及 器 官 移 植 成 功 率, 此 外 肝 臟 及 腎 臟 之 活 體 移 植 手 術 亦 逐 漸 被 接 受, 同 時, 希 望 我 國 的 器 官 捐 贈 網 路 將 可 公 正 公 開, 減 少 病 人 與 家 屬 的 疑 慮 換 言 之,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登 錄 中 心 已 建 置 有 等 待 移 植 者 名 單 及 捐 贈 者 名 單 之 資 料 庫, 登 錄 系 統 將 依 照 衛 生 署 公 告 之 分 配 原 則 及 移 植 標 準 進 行 配 對, 包 括 血 型 疾 病 嚴 重 度 地 區 分 配 等 候 時 間 等 因 素, 建 立 優 先 順 序, 盡 快 讓 等 待 移 植 醫 院 瞭 解 配 對 的 結 果 152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中 嚴 格 規 定 移 植 器 官 的 捐 贈 與 移 植 的 程 序, 醫 院 遇 有 願 意 捐 贈 器 官 者 或 需 要 器 官 移 植 者, 必 須 向 主 管 機 關 設 立 的 器 官 捐 贈 登 錄 中 心 申 報 資 料 當 有 人 要 捐 贈 器 官 時, 該 中 心 的 電 腦 就 會 依 據 所 儲 存 的 資 料, 依 主 管 機 關 所 訂 器 官 分 配 的 標 準, 依 序 排 列 出 接 受 者 的 順 位, 順 位 在 先 者 無 法 或 不 願 接 受 捐 贈 器 官 時, 即 由 順 位 在 次 者 遞 補 若 違 反 上 述 原 則, 自 行 透 過 媒 體 募 到 器 官 而 成 功 移 植 者, 醫 院 將 被 處 罰 新 台 幣 12 至 60 萬, 醫 生 將 被 處 1 個 月 以 上 1 年 以 下 停 業 處 分 或 廢 止 其 執 業 執 照,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7 條 定 有 明 文 器 官 捐 贈 工 作 常 涉 及 十 分 複 雜 的 倫 理 困 境, 如 器 官 能 否 公 平 與 合 理 的 分 配 給 最 需 要 的 人 潛 在 器 官 捐 贈 者 能 否 獲 得 應 有 的 醫 療 協 助, 且 何 時 被 判 定 為 腦 死 等 等 因 此, 參 與 其 中 的 醫 療 團 隊 成 員, 除 須 有 系 統 的 累 積 經 驗 與 有 效 的 分 享 外, 在 面 對 每 一 件 移 植 案 例 特 殊 的 層 面, 必 須 有 更 彈 性 的 應 變 和 符 合 法 律 與 倫 理 思 維 的 整 合 能 力 第 七 款 醫 院 以 網 路 通 報 及 配 對 結 果 作 業 須 知 倘 未 能 建 立 等 待 器 官 移 植 病 人 的 登 錄 與 分 配 系 統, 使 受 贈 者 與 捐 贈 者 之 間 未 能 有 效 配 合, 造 成 珍 貴 捐 贈 器 官 的 浪 費, 實 屬 可 惜 爰 依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0 條 之 1 第 1 項 及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之 規 定, 醫 院 應 將 願 意 捐 贈 器 官 及 等 待 器 官 移 植 者 之 資 料, 通 報 中 央 衛 152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登 錄 中 心 公 告 各 器 官 的 分 配 原 則, 以 心 臟 的 分 配 原 則 為 例, 分 配 的 優 先 順 序, 是 根 據 以 下 因 子 : 血 型 年 齡 醫 院 疾 病 嚴 重 程 度 等 候 時 間 換 言 之, 第 一 優 先 是 年 齡 小 於 18 歲 的 器 捐 者 優 先 給 小 於 18 歲 的 接 受 者, 勸 募 醫 院 是 第 二 優 先, 同 一 勸 募 組 織 為 第 三 優 先 ( 也 就 是 長 庚 先 給 長 庚, 慈 濟 先 給 慈 濟 ), 疾 病 等 級 為 第 四 優 先 (1A 先 於 1B,1B 先 於 2), 第 五 優 先 為 等 候 時 間, 第 六 優 先 是 ECMO 優 於 VAD 優 於 IABP, 血 型 相 同 或 相 容 是 第 七 優 先,C 肝 有 無 視 為 第 八 優 先,B 肝 有 無 則 是 第 九 優 先 也 就 是, 病 情 嚴 重 的 優 先 權 在 血 型 年 齡 醫 院 之 後, 而 在 等 候 時 間 之 前 即 病 情 較 嚴 重 的 病 人, 並 沒 有 優 先 權 請 參 閱 : 肝 臟 的 第 一 優 先 是 疾 病 等 級, 然 後 是 同 一 勸 募 組 織 勸 募 醫 院 評 分 標 準 (UNOS MELD/PELD score) 等 候 時 間 腎 臟 的 第 一 優 先 是 HLA, 然 後 是 同 一 勸 募 組 織 勸 募 醫 院 地 理 位 置 病 患 年 齡 等 候 時 間 請 參 閱 : 心 臟 移 植 分 配 原 則 肺 臟 移 植 分 配 原 則 肝 臟 移 植 分 配 原 則 腎 臟 移 植 分 配 原 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公 告 修 正 發 布 51

62 生 主 管 機 關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爰 訂 定 醫 院 以 網 路 通 報 願 意 捐 贈 器 官 者 等 候 器 官 移 植 者 移 植 手 術 受 術 者 及 配 對 結 果 作 業 須 知 153 其 內 容 包 括 : 一 通 報 願 意 捐 贈 器 官 者 ; 二 通 報 等 候 器 官 移 植 者 ; 三 通 報 移 植 手 術 受 術 者 ; 四 通 報 配 對 結 果 第 八 款 人 體 器 官 組 織 細 胞 輸 入 輸 出 管 理 辦 法 按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4 條 之 1 第 2 項 之 規 定, 人 體 器 官 組 織 細 胞 應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始 得 輸 入 或 輸 出, 其 輸 入 或 輸 出 人 體 器 官 組 織 細 胞 之 申 請 條 件 程 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爰 於 2005 年 07 月 12 日 制 定 人 體 器 官 組 織 細 胞 輸 入 輸 出 管 理 辦 法 154 一 可 申 請 機 構 及 其 用 途 ( 第 2 條 ): 明 定 申 請 輸 入 或 輸 出 器 官 組 織 細 胞, 以 法 人 醫 療 機 構 教 學 研 究 機 構 及 其 他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為 限, 其 用 途 則 以 人 體 移 植 教 學 研 究 保 存 及 其 他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為 限 二 感 染 性 器 官 組 織 細 胞 之 輸 入 或 輸 出 之 管 理 ( 第 1 條 第 2 項 ): 本 辦 法 規 定 感 染 性 器 官 組 織 細 胞 之 輸 入 或 輸 出, 應 依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及 其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三 無 償 捐 贈 為 原 則 ( 第 3 條 ): 本 辦 法 中 明 定 申 請 輸 入 或 輸 出 器 官 組 織 細 胞 供 人 體 移 植 者, 其 來 源 應 以 無 償 捐 贈 方 式 為 之 四 禁 止 死 刑 犯 捐 贈 之 器 官 組 織 細 胞, 不 得 申 請 輸 入 或 輸 出 ( 第 4 條 ) 五 禁 止 本 國 之 人 類 胚 胎 幹 細 胞 或 胚 胎 幹 細 胞 株 輸 出 ( 第 5 條 ) 六 申 請 輸 入 或 輸 出 器 官 組 織 細 胞 之 格 式 ( 第 6 7 條 ) 七 保 密 條 款 ( 第 9 條 ): 申 請 輸 入 或 輸 出 器 官 組 織 細 胞 者, 因 業 務 而 知 悉 或 持 有 他 人 秘 密, 不 得 無 故 洩 漏 八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得 撤 銷 或 廢 止 原 核 發 之 輸 入 或 輸 出 核 准 文 件 之 要 件 ( 第 10 條 ):( 一 ) 以 虛 偽 不 實 文 件 申 請 取 得 核 准 文 件 ( 二 ) 輸 入 或 輸 出 之 器 官 組 織 細 胞 與 核 准 文 件 登 載 內 容 不 符 ( 三 ) 違 反 保 密 規 定, 洩 漏 他 人 秘 密 ( 四 ) 將 原 申 請 非 移 植 用 途 之 器 官 組 織 或 細 胞, 轉 為 人 體 移 植 用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中 華 民 國 92 年 11 月 12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公 報, 第 33 卷 6 號, 頁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07 月 12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制 定 人 體 器 官 組 織 細 胞 輸 入 輸 出 管 理 辦 法 52

63 九 規 定 製 作 紀 錄 並 妥 為 保 存 ( 第 11 條 ): 人 體 移 植 用 器 官 組 織 細 胞 之 輸 入, 申 請 單 位 應 就 實 際 輸 入 數 量, 使 用 或 分 配 情 形, 製 作 紀 錄 妥 為 保 存 至 少 10 年, 供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查 核 第 九 款 人 體 器 官 保 存 庫 管 理 辦 法 為 了 確 保 器 官 組 織 與 細 胞 之 保 存 品 質, 以 維 護 病 人 之 生 命 健 康 安 全, 衛 生 署 於 2009 年 02 月 02 日 訂 定 人 體 器 官 保 存 庫 管 理 辦 法 155 人 體 器 官 保 存 庫 管 理 辦 法 第 1 條 明 定 其 法 源, 即 衛 生 署 依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4 條 第 2 項 規 定 所 訂 定 其 主 要 內 容 如 下 : 一 明 定 適 用 範 圍 ( 第 2 條 ), 即 本 辦 法 適 用 於 以 器 官 移 植 為 目 的, 從 事 人 體 器 官 ( 含 人 體 組 織 細 胞 ) 156 及 其 衍 生 物 之 處 理 或 保 存, 應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設 置 人 體 器 官 保 存 庫 ( 以 下 簡 稱 保 存 庫 ) 二 規 定 保 存 庫 設 置 之 資 格 ( 第 3 條 第 1 項 ), 保 存 庫 之 設 置, 以 法 人 醫 療 機 構 研 究 機 構 或 其 他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 以 下 簡 稱 機 構 ) 為 限 三 明 定 設 有 保 存 庫 之 機 構, 應 置 醫 學 主 管 與 品 質 主 管 ( 第 3 條 第 1 項 ), 及 醫 學 主 管 ( 第 4 條 ) 品 質 主 管 ( 第 5 條 ) 的 資 格 限 制 與 應 負 責 之 事 項 四 規 定 人 體 器 官 保 存 前, 應 完 成 下 列 病 原 體 感 染 之 檢 驗 : 一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二 B 型 肝 炎 病 毒 三 C 型 肝 炎 病 毒 四 梅 毒 螺 旋 菌 ( 第 7 條 ) 五 明 定 保 存 庫 保 存 人 體 器 官 應 備 齊 的 文 件 ( 第 8 條 ) 六 規 定 保 存 庫 之 設 置 及 運 作, 應 符 合 人 體 器 官 組 織 及 細 胞 優 良 操 作 規 範 157 ( 第 12 條 ) 七 保 密 條 款 ( 第 13 條 ), 即 機 構 及 其 保 存 庫 人 員, 因 職 務 或 執 行 業 務 知 悉 或 持 有 他 人 秘 密, 不 得 無 故 洩 漏 八 規 定 保 存 庫 須 接 受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訪 查 檢 查 及 調 閱 相 關 紀 錄 及 文 件 之 義 務 ( 第 14 條 ) 衛 生 署 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02 月 02 日 衛 生 署 醫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人 體 器 官 保 存 庫 管 理 辦 法 生 殖 細 胞 之 保 存 依 人 工 生 殖 法 規 定 辦 理 請 參 照 人 體 器 官 保 存 庫 管 理 辦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請 參 照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02 月 02 日 衛 生 署 醫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人 體 器 官 保 存 庫 管 理 辦 法 之 附 件 53

64 九 明 定 機 構 不 得 刊 登 內 容 誇 大 不 實 之 保 存 庫 廣 告 ( 第 16 條 ) 惟, 依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3 條 第 1 項 中 明 文 規 定 : 本 條 例 所 稱 器 官, 包 括 組 織, 即 尚 不 包 括 細 胞 上 述 人 體 器 官 組 織 細 胞 輸 入 輸 出 管 理 辦 法 與 人 體 器 官 保 存 庫 管 理 辦 法, 均 將 細 胞 列 入 規 範 的 範 圍, 已 經 逾 越 母 法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授 權, 本 文 建 議 應 盡 速 修 訂, 以 符 合 依 法 行 政 的 原 則 此 外, 考 量 本 項 缺 失 無 關 宏 旨, 本 文 在 第 四 章 中 擬 將 不 再 討 論, 並 此 敘 明 第 十 款 人 體 器 官 保 存 庫 審 查 費 收 費 標 準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依 據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4 條 第 2 項 人 體 器 官 保 存 庫 管 理 辦 法 第 19 條 第 2 項 及 規 費 法 第 10 條 之 規 定, 於 2009 年 02 月 02 日 公 告 訂 定 人 體 器 官 保 存 庫 審 查 費 收 費 標 準 158 人 體 器 官 保 存 庫 審 查 費 收 費 標 準 第 2 條 明 定 適 用 範 圍 如 下 : 一 申 請 人 體 器 官 保 存 庫 設 置 許 可 ( 以 下 稱 許 可 ) 之 審 查 費 二 申 請 許 可 效 期 展 延 之 審 查 費 三 申 請 許 可 證 明 記 載 事 項 變 更 之 審 查 費 四 申 請 機 構 之 代 表 人 或 負 責 人 變 更 之 審 查 費 第 二 項 依 醫 事 法 訂 定 的 法 規 命 令 在 我 國 醫 事 法 中, 與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相 關 的 法 規 命 令 也 非 常 多, 這 些 法 規 命 令 也 構 成 我 國 移 植 醫 學 法 律 體 系 的 一 部 分, 茲 分 別 討 論 之 第 一 款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辦 事 細 則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於 2002 年 07 月 10 日 增 訂 第 1 條 之 1 條 文 中 明 文 規 定 : 本 條 例 所 稱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又,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辦 事 細 則 159 第 7 條 復 明 定, 醫 事 處 分 設 六 科, 其 中 第 六 科 掌 理 事 項 如 下 : ( 一 ) 關 於 人 體 試 驗 之 督 導 及 管 理 事 項 ( 二 ) 關 於 人 體 試 驗 倫 理 之 促 進 事 項 ( 三 ) 關 於 生 醫 科 技 法 規 研 擬 修 正 及 解 釋 事 項 ( 四 ) 關 於 生 醫 科 技 之 管 理 及 督 導 事 項 ( 五 ) 關 於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之 策 劃 及 督 導 事 項 ( 六 ) 關 於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之 宣 導 事 項... 前 述 各 項 事 項 均 與 人 體 器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02 月 02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令 公 告 訂 定 人 體 器 官 保 存 庫 審 查 費 收 費 標 準 總 統 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06 月 03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組 織 法, 其 中 第 4 條 規 定, 本 署 設 下 列 各 處 室 : 一 醫 事 處..., 同 法 第 20 條 復 規 定, 本 署 辦 事 細 則, 由 署 擬 訂,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爰 於 民 國 94 年 08 月 15 日 修 正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辦 事 細 則 54

65 官 移 植 的 監 督 與 管 理 有 密 切 相 關 第 二 款 醫 療 機 構 接 受 媒 體 採 訪 注 意 事 項 醫 療 機 構 為 推 動 及 表 彰 器 官 移 植 及 捐 贈 之 行 為, 或 為 宣 揚 醫 療 機 構 及 醫 事 人 員 的 醫 療 技 術 水 準 等, 時 常 接 受 報 章 雜 誌 與 電 視 媒 體 的 報 導 與 採 訪 惟, 為 保 障 病 人 隱 私 與 就 醫 權 益, 兼 顧 媒 體 採 訪 需 求,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於 2001 年 11 月 01 日 公 告 明 定 醫 療 機 構 接 受 媒 體 採 訪 注 意 事 項 160, 重 要 內 容 如 下 : 一 為 保 障 病 人 隱 私 與 就 醫 權 益, 兼 顧 媒 體 採 訪 需 求, 特 訂 定 本 注 意 事 項 二 醫 療 機 構 應 依 法 令 規 定, 致 力 保 護 病 人 隱 私, 不 得 無 故 洩 漏 三 醫 療 機 構 應 禁 止 訪 客 拍 攝 病 人 ; 對 採 訪 媒 體 應 告 知 不 得 於 醫 療 機 構 任 意 採 訪 或 拍 攝 病 人 四 醫 療 機 構 接 受 採 訪 時, 應 考 慮 對 病 人 的 病 情 及 權 益, 不 得 藉 採 訪 宣 傳 醫 療 業 務, 招 徠 病 人 五 接 受 採 訪, 如 有 揭 露 病 人 身 分 之 虞 或 需 安 排 病 人 接 受 採 訪, 應 先 徵 得 病 人 同 意 對 未 成 年 人 或 禁 治 產 人, 並 應 徵 得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同 意 對 意 識 障 礙 或 精 神 耗 弱 之 病 人, 應 徵 得 其 配 偶 或 家 屬 之 同 意 六 徵 詢 病 人 同 意 時, 宜 指 派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或 相 關 人 員, 告 知 採 訪 相 關 事 項, 並 應 明 確 告 知 病 人 有 拒 絕 之 權 利 病 人 如 同 意 時, 應 派 人 協 助 接 受 採 訪 ; 病 人 如 拒 絕 時, 應 尊 重 其 意 願 七 對 於 未 成 年 人 精 神 疾 病 病 人 性 侵 害 及 家 庭 暴 力 受 害 人, 應 依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予 以 特 別 保 護 八 醫 療 機 構 接 受 採 訪, 應 以 不 影 響 醫 療 作 業 醫 療 安 全 或 安 寧 秩 序 為 原 則 ; 並 宜 規 劃 採 訪 區 攝 影 點 及 採 訪 動 線, 派 人 維 持 秩 序 手 術 室 加 護 病 房 產 房 急 診 室 燒 燙 傷 中 心 隔 離 病 房 門 診 診 察 室 與 病 房, 於 施 行 醫 療 作 業 時, 不 宜 開 放 採 訪, 對 涉 及 暴 露 病 人 生 理 隱 私 之 畫 面, 並 應 禁 止 拍 攝 九 非 經 病 人 同 意, 不 得 提 供 其 肖 像 人 身 或 生 理 特 徵 相 關 畫 面 或 場 景, 並 應 隔 離 血 腥 暴 露 或 屍 體 等 畫 面 十 遇 有 重 大 災 害 或 大 量 傷 患, 應 彙 整 傷 患 名 單 傷 亡 狀 況 及 救 治 情 形, 指 派 專 人 以 定 點 記 者 會 方 式, 對 外 公 布 說 明 160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於 民 國 90 年 11 月 01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公 告 明 定 醫 療 機 構 接 受 媒 體 採 訪 注 意 事 項 55

66 十 一 醫 療 機 構 平 時 應 先 訂 定 接 受 採 訪 作 業 流 程, 並 應 督 導 所 屬 人 員 遵 守 本 注 意 事 項 然 而, 該 注 意 事 項 並 無 法 源 依 據, 僅 為 衛 生 署 所 訂 定 之 內 部 行 政 規 則, 其 效 力 僅 及 於 衛 生 署 內 部 單 位 或 所 屬 醫 療 機 構, 對 於 外 部 只 有 行 政 指 導 之 性 質, 並 無 法 律 拘 束 力 與 強 制 力, 宣 示 意 義 大 於 實 質 意 義 161 第 三 款 發 布 醫 學 新 知 或 研 究 報 告 倫 理 守 則 醫 療 科 技 的 進 步 是 日 新 月 異, 移 植 醫 學 更 是 各 大 醫 療 機 構 及 其 醫 事 人 員 研 究 與 發 展 的 重 點 於 是, 藉 由 報 章 雜 誌 的 報 導 與 電 視 媒 體 的 採 訪, 向 大 眾 發 布 醫 學 新 知 或 研 究 報 告, 也 就 屢 見 不 鮮 為 確 保 醫 療 保 健 資 訊 品 質, 促 進 正 面 的 衛 生 教 育 宣 導, 保 障 病 人 權 益, 維 護 醫 療 秩 序, 衛 生 署 於 2001 年 11 月 22 日 公 告 醫 療 機 構 及 醫 事 人 員 發 布 醫 學 新 知 或 研 究 報 告 倫 理 守 則 162, 明 文 規 定 : 一 為 確 保 醫 療 保 健 資 訊 品 質, 促 進 正 面 的 衛 生 教 育 宣 導, 保 障 病 人 權 益, 維 護 醫 療 秩 序, 特 訂 定 本 倫 理 守 則 二 發 表 醫 學 新 知 或 研 究 報 告 ( 含 特 殊 個 案 病 例 ), 應 注 意 下 列 原 則 : ( 一 ) 國 內 人 體 試 驗 ( 含 臨 床 試 驗 ) 之 結 果, 應 於 人 體 試 驗 執 行 成 果 報 告 書 經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審 核 通 過 後, 始 得 發 表, 其 內 容 應 包 括 主 題 目 的 方 法 ( 接 受 試 驗 者 標 準 及 數 目 試 驗 設 計 及 進 行 方 法 試 驗 期 限 及 進 度 ) 可 能 產 生 的 傷 害 等 資 料, 並 應 註 明 其 為 試 驗 性 質 ( 二 ) 在 國 內 尚 未 使 用 之 醫 療 技 術 藥 品 及 醫 療 器 材, 或 國 外 人 體 試 驗 之 結 果, 如 經 具 學 術 公 信 力 之 期 刊 或 機 構 認 可, 得 引 用 轉 述, 但 應 註 明 其 出 處 ( 三 ) 非 屬 人 體 試 驗 之 醫 學 新 知 或 研 究 報 告, 如 其 結 果 已 於 國 內 外 醫 學 會 報 告, 或 已 累 積 適 當 樣 本 數, 經 生 物 統 計 學 或 流 行 病 學 方 法 分 析 後, 得 發 表 之 但 發 表 之 內 容, 應 依 其 性 質, 包 括 樣 本 數 適 應 症 禁 忌 症 副 作 用 併 發 症 等 完 整 資 料 ( 四 ) 發 布 特 殊 個 案 病 例, 應 以 促 進 衛 生 教 育 宣 導 為 目 的 ( 五 ) 應 先 製 作 新 聞 稿 等 書 面 資 料, 避 免 專 業 資 訊 引 述 錯 誤 鄧 曉 芳, 從 告 知 後 同 意 程 式 評 析 研 究 用 人 體 檢 體 採 樣 與 使 用 注 意 事 項, 科 技 法 律 透 析, 第 14 卷 5 期,2002 年 05 月, 頁 5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於 民 國 90 年 11 月 22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公 告 醫 療 機 構 及 醫 事 人 員 發 布 醫 學 新 知 或 研 究 報 告 倫 理 守 則 56

67 ( 六 ) 應 隔 離 血 腥 暴 露 或 屍 體 等 畫 面, 對 於 涉 嫌 犯 罪 或 自 殺 等 病 例, 應 避 免 描 述 其 方 法 或 細 節 三 發 表 醫 學 新 知 或 研 究 報 告 ( 含 特 殊 個 案 病 例 ), 不 得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 ( 一 ) 藉 新 聞 媒 體 採 訪 參 加 節 目 錄 音 錄 影 或 召 開 記 者 會 等 方 式, 暗 示 或 影 射 招 徠 醫 療 業 務 或 為 不 實 宣 傳 ( 二 ) 為 招 徠 醫 療 業 務, 刻 意 強 調 如 國 內 首 例 北 台 灣 第 一 例 診 治 病 例 最 多 全 國 或 全 世 界 第 幾 台 機 器 等 用 語 ( 三 ) 為 招 徠 醫 療 業 務, 刻 意 強 調 醫 療 機 構 名 稱 或 醫 師 個 人 經 歷 資 料 ( 四 ) 未 累 積 相 當 病 例 數, 以 生 物 統 計 學 或 流 行 病 學 方 法 分 析, 或 未 將 研 究 結 果 先 行 發 表 於 國 內 外 醫 學 會, 即 以 醫 學 研 究 名 義 發 表 ( 五 ) 未 同 時 提 供 適 應 症 禁 忌 症 副 作 用 及 併 發 症 等 完 整 資 料 ( 六 ) 引 用 醫 學 文 獻 資 料, 宣 稱 或 使 人 誤 認 為 其 個 人 研 究 資 料 ( 七 ) 為 迎 合 窺 視 心 理 譁 眾 取 寵 提 高 新 聞 曝 光 率 或 招 徠 醫 療 業 務, 而 發 布 特 殊 個 案 病 例 ( 八 ) 宣 稱 施 行 未 經 核 准 之 人 體 試 驗 ( 九 ) 宣 傳 人 體 試 驗 之 結 果, 或 宣 傳 在 國 內 尚 未 使 用 之 醫 療 技 術 藥 品 或 醫 療 器 材, 而 未 強 調 其 為 研 究 階 段 或 試 驗 性 質, 有 誤 導 民 眾 之 虞 四 醫 療 機 構 或 醫 事 人 員 發 表 醫 學 新 知 或 研 究 報 告 時, 應 遵 守 醫 療 機 構 接 受 媒 體 採 訪 注 意 事 項 第 三 項 依 普 通 法 訂 定 的 法 規 命 令 我 國 普 通 法 中, 與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相 關 的 法 規 命 令 也 非 常 多, 這 些 法 規 命 令 也 是 構 成 我 國 移 植 醫 學 法 律 體 系 的 一 部 分, 茲 擬 將 分 別 討 論 之 第 一 款 執 行 死 刑 規 則 關 於 腦 死 判 定 的 規 定 一 般 而 言, 死 刑 犯 通 常 擁 有 健 康 的 身 體, 若 捐 贈 器 官, 將 很 適 合 做 器 官 移 植 之 用 加 以 器 官 的 來 源 極 為 短 缺, 死 刑 犯 也 就 成 為 器 官 勸 募 的 對 象 我 國 執 行 死 刑 規 則 163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受 刑 人 於 執 行 死 刑 前, 163 按 執 行 死 刑 規 則 是 依 其 母 法 監 獄 行 刑 法 第 90 條 ( 死 刑 之 執 行 ) 之 規 定, 死 刑 用 藥 57

68 有 捐 贈 器 官 之 意 願 者, 應 簽 署 捐 贈 器 官 同 意 書 ; 如 有 配 偶 或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者, 並 應 經 其 中 一 人 之 書 面 同 意 ; 第 3 條 後 段 但 書 規 定, 但 對 捐 贈 器 官 之 受 刑 人, 檢 察 官 得 命 改 採 射 擊 頭 部 之 執 行 死 刑 方 式 ; 第 5 條 後 段 但 書 規 定, 對 捐 贈 器 官 之 受 刑 人, 執 行 槍 斃, 經 判 定 死 亡 執 行 完 畢, 始 移 至 摘 取 器 官 醫 院 摘 取 器 官 要 言 之, 上 開 條 文, 即 是 我 國 行 政 院 法 務 部 執 行 死 刑 犯 捐 贈 器 官 的 法 律 依 據 第 二 款 檢 察 官 辦 理 器 捐 屍 體 相 驗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按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18 條 第 1 項 或 軍 事 審 判 法 第 128 條 的 規 定, 遇 有 非 病 死 或 可 疑 為 非 病 死 者, 該 管 檢 察 官 應 速 相 驗, 是 保 障 人 權 與 追 訴 犯 罪 所 必 要 之 具 體 作 為 但 是, 捐 贈 器 官 的 摘 取 與 植 入 是 分 秒 必 爭 的 工 作, 為 了 讓 醫 師 可 以 自 非 病 死 或 可 疑 為 非 病 死 之 屍 體 摘 取 器 官,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7 條 特 別 訂 定 摘 取 之 要 件, 即 非 病 死 或 可 疑 為 非 病 死 之 屍 體, 非 經 依 法 相 驗, 認 為 無 繼 續 勘 驗 之 必 要 者, 不 得 摘 取 其 器 官 ; 但 非 病 死 之 原 因, 診 治 醫 師 認 定 顯 與 摘 取 之 器 官 無 涉, 且 俟 依 法 相 驗, 將 延 誤 摘 取 時 機 者, 經 檢 察 官 及 最 近 親 屬 書 面 同 意, 得 摘 取 之 為 了 協 助 捐 贈 器 官 的 摘 取, 行 政 院 法 務 部 於 1994 年 07 月 13 日, 以 行 政 院 法 務 部 83 檢 字 第 號 函 訂 定 檢 察 官 辦 理 捐 贈 人 體 器 官 屍 體 相 驗 案 件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讓 檢 察 官 在 辦 理 非 病 死 或 可 疑 為 非 病 死 之 捐 贈 人 體 器 官 屍 體 相 驗 案 件 時, 可 以 依 法 辦 理 該 辦 理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檢 察 署 受 理 醫 療 機 構 報 請 相 驗 前 項 屍 體 時, 應 由 值 班 法 警 填 妥 請 求 相 驗 捐 贈 人 體 器 官 屍 體 報 告 表, 立 即 報 告 外 勤 檢 察 官 迅 速 相 驗, 並 經 詢 問 其 在 場 最 近 親 屬 之 意 見 載 明 筆 錄, 如 認 無 繼 續 勘 驗 之 必 要, 應 即 發 給 相 驗 屍 體 證 明 書 經 醫 療 機 構 依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公 告 之 腦 死 判 定 程 序 164 判 定 腦 死 後, 或 執 行 死 刑 之 受 刑 人 同 意 捐 贈 人 體 器 官 時, 檢 察 官 均 可 依 本 注 意 事 項 之 規 定 予 以 相 驗 劑 注 射 或 槍 斃, 在 監 獄 特 定 場 所 執 行 之 其 執 行 規 則, 由 法 務 部 定 之 而 訂 定 法 務 部 是 在 37 年 07 月 公 布, 歷 經 年 及 91 年 12 月 31 日 五 次 修 正 執 行 死 刑 規 則, 一 直 施 行 迄 今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依 據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4 條 第 2 項 授 權 於 民 國 76 年 09 月 17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公 告, 衛 生 署 公 報, 第 17 卷, 第 3 號, 第 頁 衛 生 署 並 於 93 年 08 月 09 日 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施 行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並 於 同 日 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公 告 停 止 適 用 腦 死 判 定 程 序 最 高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85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862 號, 略 述 : 被 害 人 OOO 係 判 定 腦 死 後, 經 OOO 父 OOO 出 具 捐 贈 器 官 同 意 書, 由 台 中 榮 民 總 醫 院 提 出 申 請, 並 經 台 灣 台 中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審 核 有 關 資 料 及 為 必 要 之 調 查 後, 予 以 同 意 相 驗 前 器 官 移 植 摘 取, 有 上 開 申 請 書 同 58

69 要 言 之, 該 辦 理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可 以 協 助 儘 早 取 得 腦 死 病 人 捐 贈 的 器 官, 不 但 可 以 增 加 器 官 的 來 源, 也 可 以 增 加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的 成 功 率, 與 改 善 器 官 接 受 者 的 預 後 第 三 款 移 植 器 官 緊 急 運 送 的 相 關 規 定 器 官 的 勸 募 捐 贈 與 移 植 手 術 是 具 有 高 度 時 效 性 的 工 作, 必 須 在 有 限 的 時 間 內, 統 合 機 構 內 外 的 相 關 人 員, 並 適 時 對 突 發 狀 況 採 取 有 效 的 應 變 措 施, 才 能 夠 使 每 一 件 器 官 捐 贈 與 移 植 的 工 作 圓 滿 完 成 移 植 器 官 的 緊 急 運 送, 也 成 為 器 官 捐 贈 與 移 植 中 重 要 的 工 作 一 內 政 部 空 中 勤 務 總 隊 組 織 法 166 第 2 條 規 定, 內 政 部 空 中 勤 務 總 隊 掌 理 下 列 事 項 中, 第 7 項 為 支 援 緊 急 醫 療 之 空 中 救 護 轉 診 器 官 移 植 等 空 中 救 護 二 依 緊 急 醫 療 救 護 法 第 22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救 護 直 昇 機 管 理 辦 法 第 2 條 所 稱 空 中 救 護, 其 範 圍 尚 包 括 移 植 器 官 之 緊 急 運 送 意 書 等 資 料 影 本 在 卷 可 按 又, 最 高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95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52 號, 略 述 : 因 頭 部 鈍 傷 合 併 硬 腦 膜 下 腔 血 腫 及 蜘 蛛 膜 下 腔 出 血 不 治, 判 定 腦 死, 經 檢 察 官 同 意 為 捐 贈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於 同 日 摘 取 心 臟 後, 心 跳 停 止 等 情 內 政 部 於 民 國 94 年 06 月 22 日 公 布 之 內 政 部 空 中 勤 務 總 隊 組 織 法 依 緊 急 醫 療 救 護 法 第 22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救 護 直 昇 機 管 理 辦 法 於 民 國 92 年 06 月 26 日 發 布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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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第 三 章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法 律 責 任 第 一 節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定 義 與 合 法 要 件 第 一 項 我 國 醫 療 行 為 的 定 義 與 分 類 所 謂 醫 療 行 為, 我 國 的 醫 事 法 律 中 並 無 明 文 規 定 的 意 義 與 範 圍, 在 學 理 上 與 實 務 上 也 是 見 仁 見 智 況 且, 隨 著 醫 學 科 技 的 進 步 與 發 展, 醫 療 行 為 的 意 義 與 範 圍 將 更 加 難 以 界 定 我 國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的 函 釋 與 學 者 的 研 究, 曾 分 別 嘗 試 加 以 定 義 本 文 將 從 我 國 醫 事 法 律 的 規 範 中, 分 述 醫 療 行 為 的 種 類 如 下 : 一 狹 義 的 醫 療 行 為 我 國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1976 年 4 月 6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解 釋 函 是 這 樣 定 義 醫 療 行 為 : 凡 以 治 療 矯 正 或 預 防 人 體 疾 病 傷 害 殘 缺 或 保 健 為 直 接 目 的 所 為 之 診 察 診 斷 及 治 療 或 基 於 診 察 診 斷 結 果, 以 治 療 為 目 的 所 為 之 處 方 或 用 藥 等 行 為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之 總 稱 為 醫 療 行 為 168 這 項 函 釋 把 治 療 目 的 性 的 醫 療 行 為 定 義 為 醫 療 行 為, 此 即 臨 床 上 最 常 見 的 醫 療 行 為, 也 是 狹 義 的 醫 療 行 為 二 廣 義 的 醫 療 行 為 所 謂 的 廣 義 的 醫 療 行 為 的 概 念, 是 由 法 律 學 者 蔡 振 修 首 倡 169 他 認 為, 狹 義 的 醫 療 行 為 僅 屬 於 廣 義 的 醫 療 行 為 中 的 治 療 目 的 性 的 醫 療 行 為 廣 義 的 醫 療 行 為 則 包 括 : ( 一 ) 治 療 目 的 性 的 醫 療 行 為 : 即 上 述 狹 義 的 醫 療 行 為, 又 稱 臨 床 性 的 醫 療 行 為 ( 二 ) 非 治 療 目 的 性 的 醫 療 行 為 : 隨 著 醫 療 科 技 的 發 展, 許 多 醫 療 領 域 的 發 展 範 圍, 已 遠 遠 超 過 以 診 療 疾 病 與 傷 害 為 目 的 範 圍 例 如 : 以 學 者 曾 淑 瑜 認 為, 醫 療 行 為 須 具 備 三 要 素 : 一 診 療 目 的 ( 即 以 治 療 矯 正 或 預 防 為 目 的 ); 二 醫 治 行 為 ( 即 有 診 察 診 斷 及 治 療 行 為 ); 三 用 藥 行 為 ( 即 有 處 方 用 藥 師 述 或 觸 制 等 行 為 ) 請 參 閱 : 曾 淑 瑜, 醫 療 行 為 法 律 與 倫 理 的 關 係, 收 於 氏 著 醫 療 倫 理 與 法 律 15 講 第 一 章, 台 北 市,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10 年 04 月, 初 版 第 1 刷, 頁 2 蔡 振 修 著, 醫 事 過 失 犯 罪 專 論 ( 增 訂 一 版 ) 第 三 篇 第 三 章 醫 事 行 為 的 定 義,2005 年 08 月, 台 中 縣 梧 棲 鎮, 自 刊, 頁

72 美 容 為 目 的 的 美 容 整 形 手 術 為 了 維 護 病 人 生 理 上 或 精 神 上 的 健 康 而 進 行 的 變 性 手 術 優 生 保 健 法 所 規 範 的 人 工 流 產 手 術 與 結 紮 手 術 172 及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條 例 中 的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等 這 些 醫 療 行 為 不 僅 不 具 診 療 目 的, 甚 至 對 人 體 造 成 一 定 危 險 與 傷 害 ( 三 ) 實 驗 性 的 醫 療 行 為 : 主 要 目 的 是 為 了 醫 學 研 究 與 試 驗, 而 使 用 療 效 與 風 險 尚 屬 未 明 的 新 藥 物 或 新 技 術, 其 而 診 療 的 目 的 屬 於 次 要 目 的, 即 我 國 的 醫 療 法 第 8 條 所 謂 的 人 體 試 驗 175 按 醫 師 施 行 醫 療 行 為, 除 關 係 病 人 生 命 健 康 的 個 人 法 益, 也 與 社 會 衛 生 安 全 的 公 共 利 益 有 關, 故 醫 療 行 為 除 適 用 普 通 法 律 規 定 之 外, 更 要 優 先 適 用 醫 事 法 律 特 別 法 之 規 範 第 二 項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定 義 所 謂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我 國 的 醫 事 法 律 中 並 無 明 文 規 定 的 意 義 與 範 圍 本 文 以 為, 首 先,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應 指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相 關 法 規 中 所 規 範 的 各 種 醫 療 行 為, 亦 即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應 包 括 下 列 各 項 醫 療 行 為 : 一 施 行 腦 死 判 定 行 為 ; 二 摘 取 屍 體 器 官 行 為 ; 三 摘 取 活 體 器 官 行 為 ; 四 施 行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行 為 ; 五 施 行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的 人 體 試 驗 ; 六 其 他 為 施 行 前 述 各 項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之 必 要, 所 施 行 的 相 關 醫 療 行 為, 例 如, 診 察 診 斷 檢 驗 檢 查 處 置 處 方 病 歷 記 載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及 報 備 等 醫 療 行 為, 都 是 屬 於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範 圍 170 優 生 保 健 法 :1. 中 華 民 國 73 年 07 月 09 日 總 統 (73) 華 總 ( 一 ) 義 字 第 3602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2. 中 華 民 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總 統 (88) 華 總 ( 一 )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9 條 條 文 3. 中 華 民 國 88 年 12 月 22 日 總 統 (88) 華 總 ( 一 )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2 3 條 條 文 4. 中 華 民 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條 條 文 ; 並 自 98 年 11 月 23 日 施 行 171 優 生 保 健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 人 工 流 產 手 術 定 義 ): 稱 人 工 流 產 者, 謂 經 醫 學 上 認 定 胎 兒 在 母 體 外 不 能 自 然 保 持 其 生 命 之 期 間 內, 以 醫 學 技 術, 使 胎 兒 及 其 附 屬 物 排 除 於 母 體 外 之 方 法 172 優 生 保 健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 結 紮 手 術 定 義 ): 稱 結 紮 手 術 者, 謂 不 除 去 生 殖 腺, 以 醫 學 技 術 將 輸 卵 管 或 輸 精 管 阻 塞 或 切 斷, 而 使 停 止 生 育 之 方 法 173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條 例 :1. 中 華 民 國 89 年 05 月 23 日 立 法 院 三 讀 通 過 ; 中 華 民 國 89 年 06 月 07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公 布 2.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1 月 22 日 修 正 第 3 7 條 ;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公 布 174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條 例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定 義 ),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 指 為 減 輕 或 免 除 末 期 病 人 之 痛 苦, 施 予 緩 解 性 支 持 性 之 安 寧 醫 療 照 護, 或 不 施 行 心 肺 復 甦 術 175 我 國 的 醫 療 法 第 8 條 所 謂 的 人 體 試 驗, 係 指 醫 療 機 構 依 醫 學 理 論 於 人 體 施 行 新 醫 療 技 術 藥 品 或 醫 療 器 材 之 試 驗 研 究 62

73 其 次, 大 部 分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已 經 是 屬 於 治 療 目 的 性 的 醫 療 行 為, 例 如 施 行 器 官 移 植 的 手 術 行 為 等 ; 而 腦 死 判 定 摘 取 屍 體 器 官 或 活 體 器 官 的 手 術 行 為, 是 屬 於 非 治 療 目 的 性 的 醫 療 行 為 ; 又,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的 人 體 試 驗, 則 屬 於 實 驗 性 的 醫 療 行 為 最 後, 上 述 所 有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都 是 屬 於 廣 義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而 除 了 施 行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的 人 體 試 驗 之 外, 都 是 屬 於 狹 義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其 區 別 的 實 益 在 於, 廣 義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均 屬 合 法 的 醫 療 行 為, 但 非 屬 於 狹 義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的 人 體 試 驗 之 醫 療 行 為, 則 除 了 有 較 多 的 安 全 性 顧 慮 之 外, 也 有 較 多 的 倫 理 道 德 爭 議 性 綜 上 言 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是 特 別 的 醫 療 行 為, 所 以 醫 師 於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時, 除 了 要 適 用 普 通 法 及 醫 事 法 律 的 規 定 外, 更 要 優 先 適 用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相 關 的 特 別 規 定 第 三 項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合 法 要 件 依 據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規 定, 適 法 性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必 須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一 醫 療 上 的 必 要 性 : 按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 條 前 段 明 定, 為 恢 復 人 體 器 官 之 功 能 或 挽 救 生 命, 使 醫 師 得 摘 取 屍 體 或 他 人 之 器 官 施 行 移 植 手 術 換 言 之, 醫 師 於 救 治 器 官 衰 竭 的 病 人 時, 經 內 科 外 科 等 傳 統 治 療 之 後, 仍 然 無 法 維 持 或 恢 復 器 官 的 基 本 功 能 或 有 產 生 致 命 性 的 合 併 症 時, 始 可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次 按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2 條 關 於 施 行 移 植 手 術 應 注 意 事 項 中 規 定 : 施 行 移 植 手 術 應 依 據 確 實 之 醫 學 知 識, 符 合 本 國 醫 學 科 技 之 發 展, 並 優 先 考 慮 其 他 更 為 適 當 之 醫 療 方 法 要 言 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是 救 治 器 官 衰 竭 病 人 的 最 後 手 段 綜 上 言 之,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必 須 符 合 醫 學 上 的 適 應 症 與 醫 療 常 規 二 器 官 捐 贈 者 需 符 合 有 捐 贈 器 官 之 能 力 按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6 條 第 8 條 的 規 定, 醫 師 自 屍 體 或 活 體 摘 取 器 官 成 年 人 捐 贈 部 分 肝 臟 移 植, 都 必 須 取 得 器 官 捐 贈 者 的 同 意 ; 或 滿 十 八 歲 之 未 成 年 人 捐 贈 部 分 肝 臟 移 植, 並 應 經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出 具 書 面 同 意 63

74 本 文 以 為, 所 謂 有 捐 贈 器 官 之 能 力, 係 指 器 官 捐 贈 者 除 了 應 具 有 完 全 行 為 能 力 之 外, 尚 必 須 符 合 下 列 要 件 : ( 一 ) 器 官 捐 贈 者 對 於 器 官 的 捐 贈 移 植 有 正 確 的 認 識 而 能 同 意 捐 贈 器 官, 而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亦 須 同 時 符 合 此 一 要 件 ; ( 二 ) 器 官 捐 贈 者 符 合 經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8 條 第 4 項 前 段 規 定 之 評 估 結 果 適 合 捐 贈 ; ( 三 ) 器 官 捐 贈 者 對 於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9 條 第 1 項 的 規 定, 醫 師 自 活 體 摘 取 器 官 前, 應 向 捐 贈 者 說 明 摘 取 器 官 之 範 圍 手 術 過 程 可 能 之 併 發 症 及 危 險 有 認 識 與 理 解 的 能 力, 即 符 合 經 醫 師 告 知 後, 具 有 同 意 的 能 力 要 言 之, 器 官 捐 贈 者 需 符 合 上 述 要 件, 是 為 合 致 有 捐 贈 器 官 之 能 力, 始 能 捐 贈 屍 體 或 活 體 器 官 三 器 官 類 目 的 合 法 性 :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3 條 第 1 項 明 文 規 定 : 本 條 例 所 稱 器 官, 包 括 組 織 同 條 第 2 項 復 明 定 : 依 本 條 例 移 植 之 器 官, 其 類 目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依 實 際 需 要 指 定 之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爰 規 定 : 依 本 條 例 移 植 之 器 官, 其 類 目 如 下 : 一 泌 尿 系 統 之 腎 臟 二 消 化 系 統 之 肝 臟 胰 臟 腸 三 心 臟 血 管 系 統 之 心 臟 四 呼 吸 系 統 之 肺 臟 五 骨 骼 肌 肉 系 統 之 骨 骼 肢 體 六 感 官 系 統 之 眼 角 膜 視 網 膜 七 其 他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依 實 際 需 要 指 定 之 類 目 從 而, 符 合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衛 生 署 所 指 定 的 器 官 類 目, 始 可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四 器 官 摘 取 的 合 法 性 :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 條 前 段 明 定, 為 恢 復 人 體 器 官 之 功 能 或 挽 救 生 命, 使 醫 師 得 摘 取 屍 體 或 他 人 之 器 官 施 行 移 植 手 術 換 言 之, 我 國 移 植 器 官 的 分 為 屍 體 器 官 與 活 體 器 官, 本 條 爰 分 別 訂 定 摘 取 之 要 件, 茲 分 述 如 下 : ( 一 ) 屍 體 器 官 的 摘 取 : 按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6 條 規 定, 醫 師 自 屍 體 上 摘 取 器 官, 須 合 於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 1 死 者 生 前 以 書 面 或 遺 囑 表 示 同 意 ; 2 死 者 最 近 親 屬 書 面 同 意 ; 3 死 者 生 前 有 捐 贈 的 意 思 表 示, 且 經 兩 個 以 上 的 醫 師 書 面 證 明 的, 64

75 但 死 者 身 分 不 明 或 其 最 近 親 屬 不 同 意 的 除 外 ( 二 ) 活 體 器 官 的 摘 取 : 人 體 活 體 器 官 的 捐 贈 與 移 植 手 術, 是 一 種 高 難 度 的 手 術, 手 術 過 程 中 會 伴 隨 著 一 定 的 風 險, 則 須 同 時 符 合 以 下 條 件 : 1 按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8 條 第 1 項 規 定, 醫 師 摘 取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器 官 者 須 為 成 年 人, 並 應 出 具 書 面 同 意 及 其 最 近 親 屬 二 人 以 上 的 書 面 證 明 ; 2 摘 取 器 官 須 不 危 害 捐 贈 者 的 生 命 安 全, 並 以 移 植 於 其 五 親 等 以 內 的 血 親 或 配 偶 為 限 ; 這 裏 所 稱 的 配 偶, 是 指 與 捐 贈 器 官 者 生 有 子 女 或 結 婚 二 年 以 上 的 人, 但 結 婚 滿 一 年 後 始 經 醫 師 診 斷 罹 患 移 植 適 應 症 者, 不 在 此 限,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亦 定 有 明 文 3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8 條 第 3 項 有 明 文 規 定 : 成 年 人 捐 贈 部 分 肝 臟 移 植 於 其 五 親 等 以 內 之 姻 親, 或 滿 十 八 歲 之 未 成 年 人 捐 贈 部 分 肝 臟 移 植 於 其 五 親 等 以 內 之 親 屬, 不 受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須 為 成 年 人 及 第 二 款 移 植 對 象 之 限 制 滿 十 八 歲 之 未 成 年 人 捐 贈 肝 臟, 並 應 經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出 具 書 面 同 意 綜 上 論 述, 自 願 與 同 意 是 醫 師 從 捐 贈 者 身 上 摘 取 屍 體 或 活 體 器 官 用 於 移 植 的 最 基 本 要 求 換 言 之, 只 有 在 符 合 自 主 自 願 的 前 提 下, 摘 取 捐 贈 者 器 官 的 行 為 才 被 認 為 是 合 法 的 此 外,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亦 明 文 規 定 : 醫 院 醫 師 施 行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應 優 先 考 慮 以 屍 體 捐 贈 之 器 官 為 之 從 而,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首 選 的 器 官 來 源 是 腦 死 者 捐 贈 的 屍 體 器 官 或 是 心 臟 停 止 跳 動 者 捐 贈 的 屍 體 器 官, 其 次 是 有 血 緣 關 係 捐 贈 者 的 活 體 器 官, 最 後 是 無 血 緣 關 係 捐 贈 者 的 活 體 器 官 五 醫 院 醫 師 的 合 法 性 : 醫 院 醫 師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必 須 符 合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規 定, 茲 分 述 如 下 : ( 一 ) 醫 院 的 合 法 性 : 1 許 可 制 :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0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醫 院 醫 師 應 報 請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其 資 格 及 器 官 之 類 目, 始 得 施 行 器 官 之 摘 取 移 植 手 術 ( 第 2 項 ) 醫 院 施 行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應 每 六 個 月 向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通 報 下 列 事 項 : 一 摘 取 器 官 之 類 目 二 移 植 病 例 及 捐 贈 器 官 之 基 本 資 料 三 移 植 病 例 之 成 效 及 存 活 情 形 四 施 行 手 術 之 醫 師 五 其 他 65

76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項 目 ( 第 3 項 ) 前 項 通 報 內 容 及 格 式,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2 通 報 的 義 務 :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0 條 之 1 第 1 項 復 明 定 : 醫 院 應 將 願 意 捐 贈 器 官 及 等 待 器 官 移 植 者 之 資 料, 通 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3 評 估 與 審 查 的 責 任 :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8 條 第 4 項 第 5 項 分 別 規 定 : 醫 院 自 活 體 摘 取 器 官 施 行 移 植 手 術, 應 對 捐 贈 者 予 以 詳 細 完 整 之 心 理 社 會 醫 學 評 估, 經 評 估 結 果 適 合 捐 贈, 且 在 無 壓 力 下 及 無 任 何 金 錢 或 對 價 之 交 易 行 為, 自 願 捐 贈 器 官, 並 提 經 其 醫 學 倫 理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始 得 為 之 第 三 項 之 肝 臟 捐 贈 移 植, 醫 院 除 應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外, 並 應 報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始 得 為 之 4 保 密 的 義 務 : 醫 療 機 構 對 於 因 業 務 知 悉 願 意 捐 贈 器 官 及 等 待 移 植 者 之 姓 名 及 病 歷 資 料, 不 得 無 故 洩 漏,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0 條 之 1 第 3 項 定 有 明 文 5 綜 上 言 之, 醫 院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是 採 許 可 制, 並 負 有 通 報 評 估 審 查 與 保 密 的 義 務 ( 二 ) 醫 師 的 合 法 性 許 可 制 : 醫 師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依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0 條 第 1 項 的 規 定, 應 報 請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其 資 格 及 器 官 之 類 目, 始 得 施 行 器 官 之 摘 取 移 植 手 術 要 言 之, 醫 師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亦 是 採 許 可 制 2 資 格 的 限 制 : 按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5 條 關 於 腦 死 判 定 醫 師 施 行 移 植 手 術 之 禁 止 規 定, 施 行 死 亡 判 定 之 醫 師, 不 得 參 與 器 官 的 摘 取 移 植 手 術 其 立 法 理 由 是 為 避 免 摘 取 器 官 或 組 織 觀 點 以 影 響 死 亡 之 判 定, 爰 作 如 上 之 規 定 177 換 言 之, 醫 師 應 避 免 義 務 的 衝 突 178 與 利 益 的 衝 突 醫 師 法 第 1 條 明 文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人 民 經 醫 師 考 試 及 格 並 依 本 法 領 有 醫 師 證 書 者, 得 充 醫 師 又, 依 衛 生 署 65 年 04 月 06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釋, 合 法 醫 師 必 須 具 備 之 條 件 : 一 中 華 民 國 人 民 經 考 試 院 醫 師 考 試 及 格, 領 有 醫 師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者 二 領 有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醫 師 證 書 者 前 項 所 稱 之 醫 師, 包 括 醫 師 中 醫 師 牙 醫 師 177 參 見 人 體 器 官 及 組 織 移 植 法 草 案 總 說 明, 收 於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案, 法 律 案 專 輯 第 107 輯, 內 政 (48), 立 法 院 秘 書 處, 民 國 76 年 09 月, 初 版, 頁 曾 淑 瑜, 論 義 務 衝 突, 法 令 月 刊,1998 年 07 月, 第 49 卷 第 7 期, 頁 Peter A. Singer 著, 蔡 甫 昌 譯, 醫 學 研 究 教 育 與 照 護 病 患 的 利 益 衝 突, 收 於 氏 著 臨 床 生 命 倫 理 學 (Bioethics at the bedside: a clinician s guide) 第 17 章, 財 團 法 人 醫 院 評 鑑 暨 醫 療 品 質 策 進 會,2004 年, 初 版 3 刷, 頁 164 另 請 參 閱 :Thompson DF. Understanding financial conflicts of interest. N Engl J Med: 1993; 329:

77 3 告 知 的 義 務 : 醫 師 自 活 體 摘 取 器 官 前, 應 向 捐 贈 者 說 明 摘 取 器 官 之 範 圍 手 術 過 程 可 能 之 併 發 症 及 危 險,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9 條 第 1 項 定 有 明 文, 是 為 醫 師 告 知 的 義 務 4 注 意 的 義 務 : 按 摘 取 活 體 器 官 須 注 意 捐 贈 者 之 生 命 安 全,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定 有 明 文, 是 為 醫 療 注 意 義 務 次 按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9 條 第 2 項 關 於 醫 師 施 行 移 植 時 應 盡 之 義 務 的 規 定, 醫 師 施 行 器 官 移 植 時, 應 善 盡 醫 療 及 禮 儀 上 必 要 之 注 意 5 保 密 的 義 務 : 醫 師 對 於 因 業 務 知 悉 願 意 捐 贈 器 官 及 等 待 移 植 者 之 姓 名 及 病 歷 資 料, 不 得 無 故 洩 漏,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0 條 之 1 第 3 項 有 明 文 6 建 立 完 整 醫 療 紀 錄 的 義 務 :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1 條 明 定 : 醫 師 摘 取 器 官 施 行 移 植 手 術, 應 建 立 完 整 醫 療 紀 錄 7 綜 上 言 之, 醫 師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亦 是 採 許 可 制, 並 有 資 格 的 限 制 告 知 的 義 務 注 意 的 義 務 保 密 的 義 務 與 建 立 完 整 醫 療 紀 錄 的 義 務 第 二 節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相 關 的 法 律 責 任 按 醫 療 行 為 的 法 律 責 任 分 為 行 政 法 律 責 任 民 事 法 律 責 任 與 刑 事 法 律 責 任,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亦 負 有 相 關 的 法 律 責 任 儘 管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明 文 規 定 摘 取 屍 體 與 活 體 器 官 移 植 人 體 器 官 的 法 定 要 件, 但 在 實 務 上 可 能 會 出 現 各 種 違 反 法 律 規 定 的 行 為 為 了 保 障 器 官 移 植 造 福 人 群 的 崇 高 理 想, 應 適 用 我 國 法 律 規 定 的 行 政 法 律 責 任 民 事 法 律 責 任 和 刑 事 法 律 責 任 例 如, 對 器 官 摘 取 與 移 植 過 程 中, 造 成 捐 贈 者 或 移 植 者 的 損 失, 不 論 物 質 損 失 ( 如 器 官 的 缺 失 與 損 害 ) 精 神 損 失 以 及 健 康 損 失, 都 要 予 以 民 事 賠 償 ; 對 於 施 行 器 官 移 植 過 程 中, 違 反 刑 法 或 有 關 行 政 法 規 的 行 為, 均 應 按 刑 法 及 行 政 法 相 關 法 律, 追 究 醫 療 機 構 及 其 醫 事 人 員 的 刑 事 責 任 及 行 政 責 任 本 文 以 為, 我 國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相 關 法 規 中, 對 於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實 施, 分 別 定 有 行 政 責 任 民 事 責 任 與 刑 事 責 任, 茲 將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法 律 責 任 進 一 步 分 析 第 一 項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行 政 法 律 義 67

78 務 與 責 任 第 一 款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行 政 法 律 義 務 為 維 護 病 人 權 益 與 社 會 公 益, 醫 師 須 依 法 領 有 醫 師 證 書, 醫 師 法 第 1 條 定 有 明 文 醫 師 也 應 依 法 辦 理 執 業 登 記 與 強 制 加 入 醫 師 公 會, 醫 師 法 第 8 9 條 亦 分 別 定 有 明 文 此 外, 根 據 我 國 醫 事 法 律 及 相 關 的 法 律 規 定, 醫 師 施 行 醫 療 行 為 之 法 定 義 務 如 下 180 : 一 強 制 診 療 之 義 務 ; 二 親 自 診 療 之 義 務 ; 三 製 作 病 歷 之 義 務 ; 四 遵 守 醫 療 程 序 之 義 務 ; 五 保 密 之 義 務 181 ; 六 通 報 182 之 義 務 ; 七 其 他 : 如 依 法 收 費 醫 療 廣 告 之 限 制 等 醫 療 機 構 及 其 醫 事 人 員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除 須 遵 守 前 述 醫 療 行 為 之 行 政 法 律 義 務 外, 根 據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及 其 相 關 的 法 律 規 定, 尤 須 依 照 相 關 規 定 的 程 序 進 行 例 如, 醫 師 施 行 醫 療 行 為, 原 則 上 並 沒 有 限 制 從 事 所 謂 跨 科 的 醫 療 行 為 183, 只 有 極 少 數 醫 療 行 為 才 會 限 定 相 關 科 別 與 醫 師, 例 如 說 我 國 的 優 生 保 健 法 明 定, 取 得 優 生 保 健 醫 師 資 格 者, 始 能 執 行 人 工 流 產 手 術 184 按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是 一 項 高 度 複 雜 的 現 代 尖 端 醫 學 技 術 所 以,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0 條 第 1 項 明 文 規 定, 施 行 移 植 手 術 的 醫 院 醫 師 應 報 請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其 資 格 及 器 官 之 類 目, 始 能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之 摘 取 移 植 手 術 等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此 外, 善 盡 查 證 的 義 務, 也 是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時, 必 須 遵 守 之 行 政 法 律 義 務 陳 聰 富, 醫 師 的 行 政 管 制 ( 上 ), 月 旦 法 學 教 室,2008 年 04 月 01 日, 第 66 期, 頁 陳 聰 富, 醫 師 的 行 政 管 制 ( 下 ), 月 旦 法 學 教 室,2008 年 05 月 01 日, 第 67 期, 頁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1 年 度 訴 字 第 148 號, 某 醫 院 及 負 責 醫 師 因 違 反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第 29 條 及 第 31 條 之 規 定, 依 同 法 第 40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及 第 2 項 規 定, 於 90 年 08 月 20 日 分 別 以 90 投 府 衛 防 字 第 號 第 號 處 分 書 分 別 處 原 告 醫 院 及 負 責 醫 師 新 台 幣 ( 下 同 ) 三 十 萬 元 及 九 萬 元 罰 鍰 原 告 等 不 服, 提 起 訴 願, 訴 願 決 定 機 關 依 訴 願 法 第 78 條 規 定, 將 分 別 提 起 之 訴 願 合 併 審 議 並 為 決 定, 以 90 年 12 月 27 日 衛 署 訴 字 第 號 決 定 書 駁 回 原 告 訴 願, 原 告 等 猶 未 甘 服, 遂 提 起 本 件 行 政 訴 訟 182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3 年 度 判 字 第 1102 號 183 醫 師 法 為 強 化 專 業 分 工 保 障 病 人 權 益 及 增 進 國 民 健 康, 使 不 同 醫 術 領 域 之 醫 師 提 供 專 精 之 醫 療 服 務, 將 醫 師 區 分 為 醫 師 中 醫 師 及 牙 醫 師 醫 療 法 第 41 條 規 定 醫 療 機 構 之 負 責 醫 師 應 督 導 所 屬 醫 事 人 員 依 各 該 醫 事 專 門 職 業 法 規 規 定 執 行 業 務, 均 屬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所 必 要 請 參 照 :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404 號 解 釋 184 參 照 優 生 保 健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185 根 據 報 載, 施 行 人 工 生 殖 時, 因 為 精 卵 難 求, 有 些 不 孕 夫 妻 希 望 兄 弟 姊 妹 或 堂 兄 弟 姊 妹 捐 贈 精 卵 衛 生 署 已 經 發 現 有 小 姨 子 捐 卵 堂 兄 弟 捐 精 的 情 況, 懷 疑 是 指 定 捐 贈, 已 行 文 醫 院 不 准 進 行 為 此, 主 管 機 關 國 健 局 要 求 醫 院 解 釋, 雖 然 醫 院 都 堅 持 純 屬 巧 合, 事 先 不 知 道 68

79 第 二 款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行 政 責 任 行 政 責 任 原 指 行 為 人 違 反 政 府 所 屬 各 相 關 行 政 機 關 所 為 之 行 政 管 理, 而 依 行 政 法 規 應 受 之 處 罰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行 政 法 律 責 任, 是 指 醫 療 機 構 及 其 醫 事 人 員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違 反 行 政 法 規 或 醫 事 法 律 的 法 規 時, 醫 療 機 構 及 其 醫 事 人 員 應 受 處 罰 之 法 律 責 任 例 如, 為 規 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0 條 第 1 項 爰 規 定, 醫 院 醫 師 應 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資 格 及 器 官 類 目, 始 得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摘 取 移 植 手 術 違 反 上 述 規 定 者, 將 處 以 新 台 幣 12 萬 元 以 上 6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醫 師 得 併 處 1 個 月 以 上 1 年 以 下 停 業 處 分, 或 廢 止 其 執 業 執 照,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7 條 定 有 明 文 又, 醫 院 應 將 願 意 捐 贈 器 官 及 等 待 移 植 者 之 資 料, 通 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0 條 第 1 項 亦 定 有 明 文 ;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8 條 第 2 項 明 文 規 定, 處 以 新 台 幣 3 萬 元 以 上 15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醫 師 法 第 28 條 之 4 第 1 項 第 1 款 復 規 定, 執 行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不 得 執 行 之 醫 療 行 為 之 規 定, 處 新 臺 幣 10 萬 元 以 上 5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得 併 處 限 制 執 業 範 圍 停 業 處 分 一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或 廢 止 其 執 業 執 照 ; 情 節 重 大 者, 並 得 廢 止 其 醫 師 證 書 準 此, 醫 院 醫 師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若 未 遵 守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及 其 相 關 的 法 律 規 定,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即 可 根 據 相 關 的 規 定 加 以 處 罰 1987 年 台 大 醫 師 朱 樹 勳 就 成 功 進 行 了 全 亞 洲 第 一 例 心 臟 移 植 手 術, 這 在 當 時 引 發 了 很 大 的 爭 議 186 原 來, 台 大 朱 樹 勳 醫 師 在 1987 年 07 月 17 日, 成 功 進 行 了 亞 洲 第 一 例 心 臟 移 植 手 術, 幾 天 後 的 07 月 22 日, 衛 生 署 開 出 一 張 15 萬 元 的 罰 單 其 理 由 是,1987 年 06 月 19 日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通 過,09 月 17 日 衛 生 署 才 公 告 腦 死 判 定 準 則,1988 年 03 月 11 日 衛 生 署 才 公 告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細 則, 也 就 是 說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他 們 是 近 親, 但 國 健 局 還 是 要 求 不 准 做 國 健 局 說, 上 述 個 案 雖 然 不 在 四 親 等 內, 沒 有 優 生 學 疑 慮, 卻 違 反 暱 名 捐 贈 規 定 國 健 局 行 文 醫 療 機 構 跟 相 關 醫 學 會, 重 申 不 能 指 名 捐 贈 但 國 健 局 也 坦 言, 若 是 表 兄 弟 姊 妹 捐 贈 精 卵, 姓 氏 不 同, 恐 怕 較 難 發 現, 朋 友 間 的 指 名 捐 贈, 更 是 難 以 證 明 衛 生 署 國 健 局 副 局 長 吳 秀 英 說, 最 近 再 度 行 文 醫 學 會 與 醫 療 院 所, 提 醒 禁 止 指 定 捐 贈 並 應 盡 責 查 證 親 等 民 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人 工 生 殖 法 上 路, 禁 止 四 親 等 內 精 子 卵 子 結 合, 因 此 受 贈 精 卵 的 不 孕 夫 妻 在 做 人 工 生 殖 前, 都 要 先 填 精 卵 捐 贈 親 屬 關 係 查 證 辦 法, 證 明 捐 受 贈 者 必 須 四 親 等 以 外 陳 惠 惠, 臺 北 報 導, 四 親 等 禁 捐 一 滴 精 難 求, 聯 合 報,2008 年 05 月 02 日,A14 版 甯 瑋 瑜, 台 北 報 導, 指 定 捐 贈 精 卵 近 親 險 亂 倫, 蘋 果 日 報,2008 年 05 月 02 日,A18 家 庭 與 健 康 版 年 台 大 換 心 手 術 遭 罰 救 人 至 上 朱 樹 勳 願 罰 15 萬, 請 參 閱 大 紀 元 網 頁, 網 址 : 造 訪 日 期 :2010 年 06 月 26 日 69

80 例 細 則 未 公 告 前, 根 本 無 法 可 以 遵 循, 在 救 人 優 先 還 是 守 法 優 先 的 掙 扎 下, 當 年 的 朱 樹 勳 選 擇 了 救 人 優 先, 所 以 被 衛 生 署 開 罰 15 萬 元 但 是, 從 1987 年 創 下 的 亞 洲 第 一, 我 國 也 是 亞 洲 器 官 移 植 最 先 進 的 國 家, 器 官 移 植 及 腦 死 的 立 法, 起 步 都 很 早, 移 植 臨 床 成 績 也 一 直 為 亞 洲 之 冠 第 二 項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民 事 責 任 第 一 款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民 事 賠 償 請 求 權 基 礎 一 民 法 相 關 法 規 的 規 定 首 先,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權 利 者,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之 法 律 責 任, 是 為 民 事 責 任 187, 我 國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1 項 前 段 定 有 明 文 其 次, 按 我 國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2 項 前 段 規 定 : 違 反 保 護 他 人 之 法 律, 致 生 損 害 於 他 人 者, 負 賠 償 責 任 即 為 侵 權 行 為 的 規 定 再 次, 我 國 通 說 認 為 醫 療 行 為 係 成 立 委 任 契 約, 醫 病 雙 方 因 此 互 負 給 付 義 務 在 醫 療 契 約 中, 因 醫 療 行 為 所 處 理 者 為 病 患 之 生 命 與 身 體 健 康, 故 醫 療 行 為 之 不 完 全 給 付 大 都 表 現 於 損 害 病 患 的 生 命 或 身 體 健 康, 可 能 包 括 加 害 給 付 之 債 務 不 履 行 從 而, 民 法 第 227 條 第 1 2 項 的 規 定, 成 為 醫 療 行 為 債 務 不 履 行 的 請 求 權 基 礎 188 二 醫 事 法 相 關 法 規 的 規 定 ( 一 ) 依 據 醫 療 法 189 第 62 條 第 1 項 規 定, 醫 院 應 建 立 醫 療 品 質 管 理 制 度, 並 檢 討 評 估 ; ( 二 ) 參 照 醫 療 法 第 82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等 規 定, 醫 療 機 構 及 其 醫 事 人 員 施 行 醫 療 業 務, 應 善 盡 醫 療 上 必 要 注 意, 如 因 而 致 生 損 害 於 病 人, 以 故 意 或 過 失 為 限,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 三 ) 醫 療 法 第 條 及 醫 師 法 第 12 條 之 1, 分 別 明 定 告 知 說 明 與 取 得 同 意 的 義 務 ; 187 按 我 國 民 事 責 任 的 種 類, 又 可 分 為 故 意 過 失 或 無 過 失 責 任 188 李 伯 璋 曾 平 杉 著, 醫 師 的 法 定 義 務 與 醫 療 過 失 之 民 刑 事 責 任, 收 於 氏 著 醫 療 紛 爭 : 在 臨 床 醫 學 與 法 律 實 務 的 探 討 第 3 章, 台 北 市, 新 學 林 出 版 股 份 有 限 公 司,2010 年 01 月,1 版 1 刷, 頁 醫 療 法 於 中 華 民 國 93 年 04 月 09 日 立 法 院 第 五 屆 第 五 會 期 第 十 一 次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3 年 04 月 28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全 文 123 條 ; 醫 療 法 第 82 條 明 文 規 定, 醫 療 業 務 之 施 行, 應 善 盡 醫 療 上 必 要 之 注 意 醫 療 機 構 及 其 醫 事 人 員 因 執 行 業 務 致 生 損 害 於 病 人, 以 故 意 或 過 失 為 限,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70

81 ( 四 ) 醫 師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醫 師 親 自 診 療 的 義 務 ; ( 五 ) 醫 師 負 有 建 立 完 整 病 歷 及 妥 善 保 管 的 義 務, 醫 療 法 第 條 及 醫 師 法 第 12 條 分 別 定 有 明 文 ; ( 六 ) 醫 療 法 第 72 條 及 醫 師 法 第 23 條 均 明 文 規 定 保 密 的 義 務 從 而, 醫 院 醫 師 如 違 背 上 開 義 務, 致 生 損 害 於 病 人, 須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三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相 關 法 規 的 規 定 按 我 國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係 明 文 規 範 醫 療 機 構 及 其 醫 事 人 員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法 律, 即 為 保 護 器 官 捐 贈 者 與 器 官 接 受 者 的 法 律 此 外, 在 我 國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條 文 中 更 明 定 醫 院 醫 師 的 義 務 與 責 任, 茲 分 別 說 明 如 下 : ( 一 ) 我 國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2 條 規 定 : 施 行 移 植 手 術, 應 依 據 確 實 之 醫 學 知 識, 符 合 本 國 醫 學 科 技 之 發 展, 並 優 先 考 慮 其 他 更 為 適 當 之 醫 療 方 法 要 言 之,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須 符 合 醫 療 常 規 ( 二 ) 摘 取 活 體 器 官 須 注 意 捐 贈 者 之 生 命 安 全,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定 有 明 文, 是 為 醫 療 注 意 義 務 ( 三 )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8 條 第 4 5 項 則 明 定, 醫 院 自 活 體 摘 取 器 官 須 負 評 估 審 查 與 報 請 許 可 的 義 務 ( 四 ) 醫 師 則 負 有 向 活 體 捐 贈 者 說 明 的 義 務 及 善 盡 醫 療 及 禮 儀 上 必 要 之 注 意 的 義 務,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分 別 定 有 明 文 ( 五 )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0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及 第 10 條 之 1 第 1 項 分 別 明 文 規 定 醫 院 有 通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的 義 務 綜 上 言 之, 上 開 規 定 是 保 護 器 官 捐 贈 者 與 器 官 接 受 者 的 法 律 依 據, 醫 院 醫 師 如 違 背 上 開 法 律 規 範, 而 致 生 損 害 於 病 人 時, 則 須 負 民 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第 二 款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民 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按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民 事 法 律 責 任, 係 指 醫 療 機 構 及 其 醫 事 人 員 在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時,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而 侵 害 病 人 或 71

82 家 屬 的 生 命 權 身 體 健 康 權 人 格 權 財 產 權 或 隱 私 權 等,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之 法 律 責 任 次 按 民 事 責 任 之 本 質 在 損 害 賠 償, 其 目 的 在 彌 補 因 不 法 行 為 所 生 之 損 害, 以 回 復 社 會 之 公 平, 倘 有 不 法 行 為, 方 可 論 及 民 事 責 任 從 而, 醫 療 機 構 及 其 醫 事 人 員 為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而 施 行 腦 死 判 定 摘 取 屍 體 器 官 摘 取 活 體 器 官 行 為 施 行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施 行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的 人 體 試 驗 時, 如 果 未 依 照 我 國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相 關 法 規 的 規 定 或 應 注 意 能 注 意 而 未 注 意, 致 侵 害 他 人 身 體 或 生 命 等 權 利, 均 應 負 民 事 侵 權 的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又 如 非 法 獲 得 他 人 之 活 體 器 官, 即 屬 侵 害 他 人 之 權 利, 也 適 用 民 法 第 184 條 以 下 侵 權 行 為 之 損 害 賠 償 綜 上 言 之, 醫 療 機 構 及 其 醫 事 人 員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因 故 意 過 失, 侵 害 他 人 之 權 利, 依 我 國 民 法 第 192 至 195 條 的 規 定, 應 負 財 產 上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及 非 財 產 上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190 例 如, 史 丹 利 醫 學 研 究 院 (Stanley Medical Research Institute,SMRI) 收 集 人 腦 的 合 約 負 責 人 馬 修 - 希 爾 (Matthew Cyr), 於 2003 年 被 指 控 沒 有 真 正 獲 得 家 屬 的 同 意 就 取 走 死 者 的 人 腦, 事 後 又 常 以 金 錢 賠 償 來 解 決 糾 紛 ; 這 件 訴 訟 案 衝 擊 了 全 國 人 體 器 官 與 移 植 器 官 的 研 究 機 構, 也 讓 器 官 移 植 的 法 律 問 題 再 次 引 起 注 意, 而 這 個 事 件 可 能 將 降 低 人 們 捐 贈 器 官 以 幫 助 病 患 的 意 願 191 報 載 192, 英 國 一 名 接 受 肝 臟 移 植 的 男 子, 手 術 後 的 11 個 月 竟 然 因 為 受 贈 的 肝 臟 罹 癌 而 死 亡 為 了 救 命 而 移 植 到 他 體 內 的 器 官, 反 成 為 奪 命 的 殺 手, 法 醫 表 示 倒 楣 透 頂 還 不 足 以 形 容 他 的 遭 遇 該 報 導 指 出, 病 人 迪 可 森 2003 年 05 月 感 到 身 體 不 適, 就 醫 後 才 發 現 肝 臟 已 罹 患 癌 症, 肝 癌 細 胞 轉 移 到 他 的 消 化 道, 一 個 月 後 不 治 接 受 同 一 名 捐 贈 者 胰 臟 的 器 官 接 受 者 的 胰 臟 也 出 現 腫 瘤,26 歲 的 器 官 捐 贈 原 來 是 癌 症 患 者 的 事 情 才 曝 光 該 報 導 指 出, 倘 若 醫 院 或 醫 師 處 置 過 程 有 不 當, 家 屬 得 提 出 醫 療 疏 失 訴 訟,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日 本 高 松 市 香 川 縣 立 中 央 病 院 一 名 61 歲 的 男 性 婦 產 科 醫 師 擺 了 一 記 大 烏 龍,2008 年 09 月 誤 將 他 人 的 受 精 卵 移 植 到 一 名 接 受 不 孕 治 療 的 廿 來 歲 婦 女 身 上, 而 且 直 到 9 星 期 後 才 發 現, 只 好 在 懷 孕 9 個 星 期 後 以 人 工 流 產 解 決 但 是 這 名 女 性 因 為 精 神 飽 受 煎 熬, 決 定 訴 諸 法 院 要 求 2000 萬 日 圓 ( 約 台 幣 740 萬 元 ) 賠 償 醫 院 向 孕 婦 一 家 道 歉, 醫 院 的 院 長 松 本 祐 藏 今 天 召 開 記 者 會 說, 當 事 人 受 到 的 精 神 打 擊 難 以 想 像, 他 深 感 抱 歉, 並 將 嚴 格 監 督 讓 這 種 烏 龍 不 再 重 演 請 參 閱 : 陳 世 昌, 東 京 報 導, 誤 植 受 精 卵 日 烏 龍 醫 挨 告, 聯 合 報,2009 年 02 月 20 日, AA2 版 王 梅 鱗 編 譯, 器 官 捐 贈 引 爭 議, 告 上 法 庭 辯 曲 直, 大 紀 元 ( 網 頁 參 考 資 料 : 美 聯 社 華 盛 頓 郵 報 緬 因 州 的 波 蘭 先 鋒 報 7/15/2005 7:47:47 PM 最 後 造 訪 日 期 :2010/06/03 毛 佩 琦, 受 贈 的 肝 有 癌 居 然 奪 命, 聯 合 晚 報,2004 年 02 月 16 日,A5 版 72

83 第 三 項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刑 事 責 任 首 按 刑 事 責 任 是 指 行 為 人 故 意 或 過 失 觸 犯 刑 事 法 規, 而 應 接 受 國 家 刑 罰 權 處 罰 之 法 律 責 任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刑 事 法 律 責 任, 是 指 193 醫 師 在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時,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而 侵 害 病 人 的 生 命 或 身 體 健 康 之 法 益 194, 必 須 接 受 國 家 刑 罰 權 之 處 罰 的 法 律 責 任 次 按 刑 事 責 任 之 本 質 為 刑 罰, 其 目 的 在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而 刑 罰 之 產 生, 來 自 於 刑 事 法 規 加 以 制 裁 之 不 法 行 為, 此 不 法 行 為 稱 之 為 犯 罪, 故 需 有 犯 罪 在 先, 始 可 言 及 刑 事 責 任 再 按 現 行 醫 療 法 第 82 條 第 1 項 前 段 明 文 規 定, 醫 療 業 務 之 施 行, 應 善 盡 醫 療 上 必 要 之 注 意 ; 摘 取 活 體 器 官 須 注 意 捐 贈 者 之 生 命 安 全,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定 有 明 文, 是 為 醫 療 注 意 義 務 ;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8 條 第 4 項 則 明 定, 醫 院 自 活 體 摘 取 器 官 須 負 評 估 與 審 查 的 義 務 ; 醫 師 則 負 有 向 活 體 捐 贈 者 說 明 的 義 務 及 善 盡 醫 療 及 禮 儀 上 必 要 之 注 意 的 義 務,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亦 分 別 定 有 明 文 復 按 我 國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9 條 概 括 規 定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刑 事 責 任, 即 違 反 本 條 例 規 定 而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依 有 關 法 律 處 理 之 惟, 法 律 的 適 用, 乃 是 以 事 實 的 認 定 為 前 提 考 量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範 圍 相 當 廣 泛, 而 且 移 植 醫 學 的 發 展 也 是 日 新 月 異, 所 以 對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法 律 責 任 的 認 定, 具 有 相 當 的 困 難 度 要 言 之, 應 對 當 時 的 醫 療 水 準 地 域 差 別 等 做 綜 合 判 斷 唯 有 在 正 確 認 定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之 法 律 責 任 的 前 提 之 下 195, 才 能 保 障 醫 病 關 係 中 各 方 的 合 法 權 益, 方 能 更 進 一 步 促 進 移 植 醫 學 的 發 展, 最 終 能 增 進 社 會 之 公 共 利 益 193 中 華 民 國 刑 法 第 12 條 明 定, 行 為 非 出 於 故 意 或 過 失 者, 不 罰 過 失 行 為 之 處 罰, 以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為 限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92 號 判 例 要 旨 : 刑 法 上 之 過 失, 其 過 失 行 為 與 結 果 間, 在 客 觀 上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始 得 成 立 所 謂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係 指 依 經 驗 法 則, 綜 合 行 為 當 時 所 存 在 之 一 切 事 實, 為 客 觀 之 事 後 審 查, 認 為 在 一 般 情 形 下, 有 此 環 境 有 此 行 為 之 同 一 條 件, 均 可 發 生 同 一 之 結 果 者, 則 該 條 件 即 為 發 生 結 果 之 相 當 條 件, 行 為 與 結 果 即 有 相 當 之 因 果 關 係 最 高 法 院 26 年 上 字 第 1754 號 亦 著 有 判 例 195 鄭 逸 哲, 侵 入 性 外 科 手 術 醫 療 行 為 的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性 和 阻 卻 違 法 是 由, 法 令 月 刊, 第 60 卷 第 6 期,2009 年 06 月, 頁

84 第 一 款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除 罪 化 侵 入 性 醫 療 行 為 必 然 伴 隨 有 對 病 人 個 人 法 益 之 侵 襲 性, 因 此, 醫 師 於 履 行 醫 療 契 約 之 際, 自 始 必 須 有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可 資 主 張, 否 則 將 可 能 成 立 傷 害 等 罪 196 一 對 於 醫 療 行 為 是 否 該 當 傷 害 罪 的 構 成 要 件 時 有 爭 議 : ( 一 ) 傷 害 罪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說 : 醫 療 行 為 符 合 傷 害 罪 構 成 要 件, 但 可 以 得 被 害 人 之 承 諾 而 阻 卻 違 法 197 ( 二 ) 傷 害 罪 構 成 要 件 不 該 當 說 : 從 醫 療 目 的 的 觀 點 來 看, 醫 療 行 為 乃 為 了 治 癒 病 人, 而 非 傷 害 病 人 故 不 應 從 行 為 的 外 觀 形 式 觀 察, 遽 認 醫 療 行 為 屬 傷 害 行 為 至 於 未 得 病 人 同 意 所 為 之 醫 療 行 為, 屬 於 違 反 病 人 對 自 己 身 體 健 康 自 我 決 定 權 之 行 為, 因 此 應 屬 侵 害 他 人 之 意 思 形 成 自 由 之 行 為, 應 以 強 制 罪 來 處 罰 ( 三 ) 學 說 上, 多 認 為 醫 療 行 為 符 合 傷 害 罪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行 為 早 期 學 說 見 解 認 為, 可 以 根 據 刑 法 第 22 條 業 務 上 之 正 當 行 為 而 阻 卻 違 法 二 醫 療 行 為 的 除 罪 化 將 醫 療 行 為 非 傷 害 化 的 主 要 學 說 計 有 :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與 構 成 要 件 198 不 該 當 兩 類 其 中 以 前 者 為 通 說, 國 內 學 者 並 依 其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的 理 論 根 據, 可 再 細 分 為 緊 急 避 難 得 被 害 人 之 承 諾 199 業 務 上 之 正 當 行 為 200 可 容 許 的 風 險 依 法 令 之 行 為 等 後 者 與 構 成 要 件 不 該 當 的 理 論 根 據, 則 是 不 具 傷 害 罪 構 成 要 件 故 意, 致 無 傷 害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蔡 墩 銘, 醫 療 犯 之 違 法 性 與 有 責 性, 台 大 法 學 論 叢,1995 年 01 月, 第 25 卷 第 01 期, 頁 146 之 註 16, 爰 引 中 山 研 一 泉 正 夫, 醫 療 事 故 の 刑 事 判 例, 頁 258 以 下, 東 京 都 成 文 堂 謂 醫 師 所 實 施 之 專 斷 醫 療 行 為, 雖 為 病 人 之 利 益 而 為, 而 且 此 依 行 為 之 實 施 結 果, 卻 為 病 人 之 健 康 帶 來 利 益, 惟 由 於 欠 缺 病 人 之 是 前 同 意, 故 仍 不 能 任 其 合 法 行 為 對 此, 有 些 國 家 的 刑 法 有 明 文 規 定 如 德 國 刑 法 第 228 條 規 定 : 被 害 人 同 意 之 傷 害 行 為 不 處 罰, 但 以 行 為 不 違 背 良 好 之 風 俗 為 限 請 參 閱 : 林 山 田 著, 刑 法 各 罪 論 ( 上 冊 ), 修 訂 三 版,2002 年 03 月, 自 刊, 頁 119 吳 志 正, 醫 療 過 失 行 為 之 刑 事 違 法 性, 醫 事 法 學,2006 年 06 月, 第 14 卷 第 01 期, 頁 41 當 病 人 喪 失 意 識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不 在 場, 或 是 事 起 緊 急, 醫 療 行 為 無 法 取 得 病 人 的 同 意, 法 律 則 將 從 客 觀 上 推 測 被 害 人 的 同 意 或 承 諾, 此 推 測 之 承 諾 也 可 以 阻 卻 違 法 中 華 民 國 刑 法 第 22 條 明 定 : 業 務 上 之 正 當 行 為, 不 罰 醫 病 關 係 發 生 之 後, 其 醫 療 行 為, 則 由 業 務 上 之 正 當 行 為 給 予 合 法 化 可 容 許 之 危 險 行 為, 屬 於 超 法 規 的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按 醫 療 行 為 本 來 就 具 有 風 險, 診 斷 和 治 療 都 是 基 於 對 於 病 情 的 預 測, 不 可 能 百 分 之 百 掌 握 所 有 情 況 所 以 只 要 醫 療 行 為 符 合 法 定 程 序, 且 醫 護 人 員 也 盡 到 專 業 上 的 注 意 義 務, 縱 使 產 生 原 先 預 期 可 能 發 生 的 結 果, 這 種 高 風 險 的 醫 療 行 為 對 於 病 人 事 實 上 所 造 成 的 傷 害 甚 至 死 亡, 仍 然 可 以 阻 卻 違 法 中 華 民 國 刑 法 第 21 條 第 1 項 明 定 : 依 法 令 之 行 為, 不 罰 強 制 性 醫 療 行 為 因 醫 療 法 規 之 強 制 規 定 而 得 以 阻 卻 違 法 74

85 性 可 言 學 者 多 認 為, 正 當 的 醫 療 行 為 就 是 屬 於 業 務 上 的 正 當 行 為, 故 正 當 的 醫 療 行 為 縱 然 有 傷 害 病 人 的 身 體, 仍 阻 卻 違 法, 而 不 認 定 其 為 犯 罪 行 為 205 三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除 罪 化 首 按 刑 法 罪 刑 法 定 主 義 的 原 則,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該 當 傷 害 罪 的 構 成 要 件 次 按, 醫 師 從 屍 體 上 移 除 器 官 之 行 為 該 當 刑 法 第 247 條 毀 損 屍 體 罪 206 構 成 要 件, 甚 至 於 同 時 該 當 刑 法 第 250 條 侵 害 直 系 尊 親 屬 屍 體 罪 207 之 構 成 要 件 我 國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公 告 施 行 後,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即 因 屬 業 務 上 的 正 當 行 為 而 除 罪 化 我 國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 條 的 規 定, 即 是 建 構 醫 師 施 行 器 官 摘 取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合 法 化 的 法 律 環 境, 成 為 刑 法 第 247 條 損 壞 屍 體 罪 第 250 條 侵 害 直 系 尊 親 屬 屍 體 罪 第 275 條 加 工 自 殺 罪 208 及 第 282 條 加 工 自 傷 罪 209 的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例 如, 醫 生 為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而 摘 取 屍 體 器 官, 如 果 依 照 我 國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規 定, 並 不 構 成 盜 竊 210 侮 辱 屍 體 罪 211 但 是, 如 果 無 死 者 生 前 的 書 面 同 意, 或 未 經 死 者 近 親 屬 的 同 意, 又 無 其 他 法 定 的 特 殊 事 由, 則 是 屬 於 犯 罪 行 為, 除 應 受 行 政 處 罰 承 擔 民 事 賠 償 責 任, 也 應 負 刑 事 法 律 責 任 又, 醫 生 為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而 摘 取 活 人 的 器 官, 不 構 成 故 意 普 通 傷 害 罪 重 傷 害 罪 林 山 田 著, 刑 法 各 罪 論 ( 上 冊 ), 修 訂 三 版,2002 年 03 月, 自 刊, 頁 124 醫 療 行 為 的 適 法 性 要 件 有 三 : 一 以 醫 療 ( 治 療 ) 為 目 的 ; 二 醫 療 技 術 的 正 當 性 ; 三 病 患 的 同 意 請 參 閱 : 中 村 敏 昭, 日 本 學 說 及 民 事 判 例 上 之 一 失 的 說 明 義 務 與 病 患 的 同 意, 收 於 中 村 敏 昭 齊 藤 靜 敬 蔡 篤 俊 謝 瑞 智 合 著, 醫 療 紛 爭 與 法 律 第 四 章, 台 北 市, 文 笙 書 局,2004 年, 增 訂 1 版, 頁 1-2 謝 瑞 智, 醫 療 行 為 與 法 律 責 任, 收 於 中 村 敏 昭 齊 藤 靜 敬 蔡 篤 俊 謝 瑞 智 合 著, 醫 療 紛 爭 與 法 律 第 四 章, 台 北 市, 文 笙 書 局,2004 年, 增 訂 1 版, 頁 99 刑 法 第 247 條 : 損 壞 遺 棄 污 辱 或 盜 取 屍 體 者, 處 六 月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損 壞 遺 棄 或 盜 取 遺 骨 遺 髮 殮 物 或 火 葬 之 遺 灰 者,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前 二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刑 法 第 250 條 : 對 於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犯 第 二 百 四 十 七 條 至 第 二 百 四 十 九 條 之 罪 者, 加 重 其 刑 至 二 分 之 一 刑 法 第 275 條 : 教 唆 或 幫 助 他 人 使 之 自 殺, 或 受 其 囑 託 或 得 其 承 諾 而 殺 之 者, 處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前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謀 為 同 死 而 犯 第 一 項 之 罪 者, 得 免 除 其 刑 第 282 條 : 教 唆 或 幫 助 他 人 使 之 自 傷, 或 受 其 囑 託 或 得 其 承 諾 而 傷 害 之, 成 重 傷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因 而 致 死 者, 處 六 月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林 山 田 著, 刑 法 各 罪 論 ( 上 冊 ), 修 訂 三 版,2002 年 03 月, 自 刊, 頁 288 林 山 田 著, 刑 法 各 罪 論 ( 下 冊 ), 增 訂 四 版,2004 年 03 月, 自 刊, 頁 544 世 界 各 國 都 定 有 侮 辱 屍 體 罪, 例 如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刑 法 第 302 條 規 定, 盜 竊 侮 辱 屍 體 的,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75

86 212 的 根 本 理 由 是, 其 醫 療 行 為 就 是 屬 於 業 務 上 的 正 當 行 為 本 文 以 為, 我 國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公 布 實 施 以 後, 對 於 實 施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可 能 構 成 故 意 普 通 傷 害 罪 重 傷 害 罪, 已 經 除 罪 化 213 惟, 任 何 人 不 能 為 移 植 而 強 行 摘 取 不 同 意 捐 贈 器 官 者 的 器 官, 也 不 能 以 緊 急 避 難 為 由 214, 摘 取 無 承 諾 能 力 的 未 成 年 人 的 器 官, 否 則, 就 有 可 能 構 成 故 意 普 通 傷 害 罪 重 傷 害 罪 ; 若 致 人 於 死 者, 就 有 可 能 構 成 業 務 過 失 致 死 罪 或 普 通 殺 人 罪 215 換 言 之, 醫 師 若 是 根 據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之 規 定, 摘 取 捐 贈 者 之 屍 體 器 官 或 活 體 器 官, 與 實 施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原 則 上 可 依 刑 法 第 22 條 業 務 上 之 正 當 行 為, 不 罰, 來 阻 卻 普 通 傷 害 罪 重 傷 害 罪 或 普 通 殺 人 罪 的 違 法 性 惟, 如 果 醫 師 明 知 他 人 非 依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規 定 辦 理 器 官 捐 贈, 而 施 行 器 官 之 摘 取, 即 涉 嫌 觸 犯 刑 法 之 普 通 傷 害 罪 重 傷 害 罪 業 務 過 失 致 死 罪 或 普 通 殺 人 罪 第 二 款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犯 罪 類 型 醫 師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時, 如 果 造 成 器 官 捐 贈 者 或 病 人 的 身 體 受 傷 害 或 因 而 死 亡, 則 可 能 構 成 傷 害 罪 重 傷 害 罪 加 工 自 傷 罪 普 通 殺 人 罪 業 務 過 失 傷 害 罪 業 務 過 失 重 傷 害 罪 及 業 務 過 失 致 死 罪, 茲 分 別 討 論 之 第 一 目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與 傷 害 罪 按 摘 取 屍 體 或 活 體 器 官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在 本 質 上 該 當 傷 害 罪 的 構 成 要 件 惟 學 說 上 見 解,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已 經 得 到 病 人 或 器 官 捐 贈 者 同 意, 同 時 屬 於 刑 法 第 22 條 業 務 上 之 正 當 行 為, 就 可 以 阻 卻 違 法 但 晚 近 通 說 認 為, 醫 療 行 為 本 身 雖 然 是 有 益 於 病 人, 且 是 人 類 社 會 生 活 的 基 本 需 求 但 是 醫 師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重 傷 害 之 立 法 定 義, 請 參 照 : 刑 法 第 10 條 第 4 項 各 款 而 第 6 款 所 謂 其 他 對 身 體 或 健 康 之 重 大 不 治 或 難 治 的 傷 害, 根 據 學 說 見 解, 本 款 與 前 5 款 有 排 斥 關 係 第 6 款 之 情 形, 必 須 是 除 去 第 1 至 第 5 款 之 傷 害, 而 對 其 他 身 體 或 健 康 有 重 大 不 治 或 難 治 之 傷 害, 始 屬 之 認 定 重 傷 罪 之 情 形, 尚 須 考 量 其 機 能 是 否 尚 有 其 他 臟 器 代 替, 是 否 足 以 影 響 健 康 仍 須 鑑 定, 才 能 認 為 有 重 大 不 治 或 難 治 之 傷 害 對 於 毀 敗 之 定 義, 實 務 與 學 說 見 解 均 認 為, 必 須 各 該 器 官 之 生 理 機 能 受 到 完 全 且 永 遠 喪 失 之 情 形 對 於 重 傷 害 的 定 義, 解 釋 上 最 好 從 現 今 醫 學 知 識, 該 生 理 機 能 完 全 受 損 或 將 長 期 受 損 或 長 時 期 不 能 恢 復 ( 不 以 永 遠 而 以 長 時 期 ) 做 為 標 準 較 為 妥 當 ; 或 如 修 正 草 案 將 毀 敗 改 為 毀 敗 或 嚴 重 衰 退 亦 可 其 他 除 罪 化 的 醫 療 行 為 尚 有 : 人 工 流 產 手 術 結 紮 手 術 變 性 手 術 及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等 基 隆 地 方 法 院 95 年 易 字 第 223 號 判 決 林 山 田 著, 刑 法 各 罪 論 ( 上 冊 ), 修 訂 三 版,2002 年 03 月, 自 刊, 頁

87 216 無 論 如 何 必 須 先 得 到 器 官 捐 贈 者 與 病 人 的 同 意 否 則, 未 得 病 人 或 器 官 捐 贈 者 同 意 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不 具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仍 然 成 立 傷 害 罪 的 犯 罪 行 為 又, 根 據 學 說 之 見 解, 對 於 普 通 傷 害 罪 ( 輕 傷 害 罪 ), 加 害 人 得 因 被 害 人 對 自 己 身 體 法 益 之 放 棄 ( 承 諾 ) 而 阻 卻 違 法 性 但 在 重 傷 罪 的 情 形, 縱 使 得 到 被 害 人 的 承 諾 放 棄 自 己 身 體 法 益, 也 不 得 阻 卻 重 傷 罪 的 違 法 性 217 醫 師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如 果 依 照 根 據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規 定, 則 不 構 成 傷 害 罪 重 傷 害 罪 的 犯 罪 行 為 惟, 醫 生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前, 如 果 未 得 到 病 人 或 家 屬 的 同 意, 則 可 能 構 成 傷 害 罪 重 傷 害 罪 的 犯 罪 行 為 除 此 之 外, 醫 療 機 構 實 施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應 向 病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配 偶 親 屬 或 關 係 人 說 明 手 術 原 因 醫 療 行 為 的 內 容 療 程 替 代 方 案 風 險 併 發 症 與 預 後 情 形 等, 病 人 在 知 悉 病 情 的 情 況 下 所 為 的 同 意, 才 是 有 效 的 同 意, 此 即 告 知 後 同 意 (Informed Consent) 的 原 則 218, 醫 療 法 第 條 及 醫 師 法 第 12-1 條, 分 別 定 有 明 文 實 務 上 之 判 決 亦 非 少 見, 如 最 高 法 院 94 年 台 上 字 2676 號 判 決, 即 是 肯 認 這 個 原 則 換 言 之, 未 得 病 人 或 器 官 捐 贈 者 知 情 同 意 219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仍 無 法 構 成 傷 害 罪 的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220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9 條 第 1 項 亦 明 文 規 定 醫 師 自 活 體 摘 取 器 官 前, 應 向 捐 贈 者 說 明 摘 取 器 官 之 範 圍 手 術 過 程 可 能 之 併 發 症 及 危 險 其 立 法 目 的 符 合 告 知 後 同 意 的 原 則 或 以 為 我 國 的 醫 療 文 化 仍 停 留 在 醫 師 做 為 支 配 者, 患 者 做 為 被 支 配 者 的 階 段 221 然 而, 隨 著 社 據 報 導, 英 國 13 歲 小 女 孩 漢 娜 瓊 斯 患 有 白 血 病 ( 血 癌 ), 醫 生 宣 布 她 必 須 換 心 才 能 保 命, 她 卻 拒 絕 動 手 術, 表 明 希 望 與 家 人 共 度 最 後 時 光, 帶 著 尊 嚴 離 開 為 此 她 在 自 家 床 上 拖 著 病 體 與 兒 童 保 護 官 長 談, 終 於 說 服 對 方, 讓 醫 院 收 回 強 制 她 接 受 手 術 的 成 命, 贏 得 死 得 有 尊 嚴 的 權 利 請 參 閱 : 高 國 珍, 報 導, 罹 血 癌 13 歲 女 寧 死 拒 換 心, 聯 合 報,2008 年 11 月 12 日,AA2 版 林 山 田 著, 刑 法 各 罪 論 ( 上 冊 ), 修 訂 三 版,2002 年 03 月, 自 刊, 頁 即 告 知 後 同 意 (Informed Consent) 原 則, 或 知 情 同 意, 意 旨 吾 人 對 於 當 事 人 所 行 使 的 每 一 種 行 為, 必 須 提 供 足 夠 的 資 訊, 並 使 其 瞭 解 其 意 涵 且 徵 其 同 意 告 知 後 同 意 乃 指 醫 師 對 於 執 行 醫 療 行 為 之 前, 應 將 該 醫 療 行 為 之 可 能 風 險, 如 併 發 症 及 副 作 用, 以 病 人 能 瞭 解 的 語 言 告 知 病 人 及 家 屬, 並 應 取 得 病 人 之 同 意, 才 得 執 行 該 醫 療 行 為 請 參 閱 :Tom L. Beauchamp, James F. Childress, Principles of Biomedical Ethics,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P 楊 秀 儀, 誰 來 同 意? 誰 做 決 定? 從 告 之 後 同 意 法 則 談 病 人 自 主 權 的 理 論 與 實 際 : 美 國 經 驗 之 考 察, 台 灣 法 學 會 學 報,1999 年 11 月, 第 20 期, 頁 376 甘 添 貴, 醫 療 糾 紛 與 法 律 適 用 論 專 斷 醫 療 行 為 的 刑 事 責 任, 月 旦 法 學 雜 誌,2008 年 06 月, 第 157 期, 頁 王 皇 玉, 醫 療 行 為 於 刑 法 上 之 評 價 以 患 者 之 自 我 決 定 權 為 中 心, 台 灣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1995 年, 頁 6 77

88 會 經 濟 的 進 步 大 眾 醫 療 資 訊 的 增 加 與 病 患 權 益 意 識 的 高 漲, 病 患 的 自 主 權 越 來 越 被 重 視 第 二 目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與 加 工 自 傷 罪 按 刑 法 第 282 條 第 1 項 規 定, 教 唆 或 幫 助 他 人 使 之 自 傷, 或 受 其 囑 託 或 得 其 承 諾 而 傷 害 之, 成 重 傷 者, 處 3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因 此, 醫 生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時, 倘 有 教 唆 或 幫 助 他 人 使 之 自 傷, 或 受 其 囑 託 或 得 其 承 諾 而 傷 害 之, 如 果 該 當 重 傷 罪 的 構 成 要 件, 行 為 人 即 使 得 到 被 害 人 的 承 諾, 仍 應 受 到 處 罰 222 第 三 目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與 殺 人 罪 醫 師 若 未 根 據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之 規 定,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若 導 致 器 官 捐 贈 者 或 病 人 死 亡, 因 無 法 適 用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不 僅 無 法 除 罪 化, 且 不 論 其 為 直 接 故 意 或 間 接 故 意 223, 都 可 能 涉 及 刑 法 第 271 條 第 1 項 的 普 通 殺 人 罪 惟 我 國 刑 法 有 關 死 亡 的 認 定, 以 傳 統 心 臟 停 止 跳 動 為 通 說 換 言 之, 腦 死 並 非 我 國 刑 法 認 定 的 死 亡 準 此, 殺 人 罪 構 成 要 件 的 認 定, 可 能 造 成 法 律 爭 議 第 四 目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業 務 過 失 犯 罪 行 為 按 我 國 刑 法 上 所 謂 業 務, 係 指 個 人 基 於 社 會 地 位 繼 續 反 覆 所 執 行 的 事 務, 即 以 反 覆 同 種 類 的 行 為 為 目 的 的 社 會 活 動 而 言, 最 高 法 院 69 年 台 上 字 第 4047 號 最 高 法 院 71 年 台 上 字 第 1550 號 89 年 台 上 字 第 8075 號 等 著 有 判 例 可 資 參 照 次 按 我 國 刑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之 規 定, 過 失 分 為 無 認 識 之 過 失 及 有 認 識 之 過 失 醫 師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時, 雖 非 故 意, 但 按 其 情 節 應 注 意, 並 能 注 意, 而 不 注 意 224, 或 雖 預 見 其 能 發 生 而 確 信 其 不 發 生, 因 而 造 成 器 官 捐 贈 者 或 病 人 身 體 受 傷 害 或 死 亡, 則 可 能 構 成 業 務 過 失 傷 害 罪 業 務 過 失 重 傷 害 罪 業 務 過 失 致 死 罪 李 聖 隆, 加 工 自 傷 與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之 刑 事 責 任 研 究,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1969 年 參 照 刑 法 第 13 條 第 1 2 項 規 定 請 參 照 : 最 高 法 院 45 年 台 上 字 第 1462 號 判 決 我 國 鄭 逸 哲 教 授 則 認 為, 外 科 手 術 故 意 行 為 部 分 具 有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的 侵 入 性 外 科 手 術 行 為, 不 是 無 罪 名, 就 是 成 立 過 失 傷 害 罪 過 失 重 傷 害 罪 過 失 致 重 傷 害 罪 過 失 致 死 罪 請 參 閱 : 鄭 逸 哲, 侵 入 性 外 科 手 術 醫 療 行 為 不 可 能 具 有 業 務 過 失 罪 名, 法 令 月 刊, 第 60 卷 第 7 期,2009 年 07 月, 頁

89 又, 醫 師 若 施 行 不 符 合 醫 療 常 規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或 未 施 行 符 合 醫 療 常 規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而 導 致 器 官 捐 贈 者 或 病 人 死 亡 或 受 傷 害 時, 則 可 能 成 立 刑 法 第 276 條 第 2 項 的 業 務 過 失 致 死 罪 業 務 過 失 傷 害 罪 業 務 過 失 重 傷 害 罪 226 惟, 醫 療 業 務 過 失 行 為 是 否 免 除 刑 事 責 任, 長 久 以 來, 爭 議 不 斷 針 對 這 個 爭 議, 法 界 大 多 反 對 將 其 除 罪 化 有 學 者 主 張, 得 限 於 重 大 過 失 才 負 刑 事 責 任 得 免 除 過 失 輕 傷 害 的 刑 事 責 任 得 減 輕 過 失 致 死 及 重 傷 害 的 刑 罰 227 第 五 目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與 人 口 販 運 罪 一 些 非 自 願 提 供 器 官 的 人, 都 是 社 會 經 濟 地 位 弱 勢 者, 這 些 人 才 需 要 法 律 加 以 保 護, 令 人 遺 憾 的 是, 我 國 現 行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卻 缺 少 對 這 些 弱 勢 者 保 護 的 條 文 直 到 2009 年 的 01 月 23 日, 立 法 院 三 讀 通 過 了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228, 行 政 院 依 該 部 法 律 的 授 權, 已 於 同 (2009) 年 06 月 01 日 以 命 令 施 行 該 部 法 律 的 內 容, 雖 如 名 稱 一 樣 重 在 保 護 那 些 受 到 他 人 任 意 買 賣 質 押 剝 削 凌 虐 的 弱 勢 族 群, 對 於 從 事 性 剝 削 勞 力 剝 削 的 人 蛇 集 團 從 嚴 懲 處 依 我 國 最 新 完 成 立 法 通 過 的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的 規 定, 意 圖 使 人 摘 取 他 人 器 官, 而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拘 禁 監 控 藥 劑 催 眠 術 詐 術 故 意 隱 瞞 重 要 資 訊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扣 留 重 要 文 件 利 用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或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從 事 招 募 買 賣 質 押 運 送 交 付 收 受 藏 匿 隱 避 媒 介 容 留 國 內 外 人 口, 或 以 前 述 方 法 使 之 摘 取 其 器 官 者, 亦 屬 人 口 販 運 之 類 型, 並 於 第 34 條 定 有 從 重 懲 處 的 刑 事 特 別 法 值 得 稱 道 的 是, 其 中 定 有 前 所 未 見, 保 護 非 出 於 自 願 捐 贈 者 身 上 摘 取 器 官 的 罰 則 即 醫 術 錯 誤 (Kenstfehler), 請 參 閱 : 林 山 田 著, 刑 法 各 罪 論 ( 上 冊 ), 修 訂 三 版,2002 年 03 月, 自 刊, 頁 蔡 振 修, 醫 事 人 員 過 失 除 罪 化 的 爭 議 與 正 見, 醫 事 法 學,2004 年 06 月, 第 031 期, 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01 月 12 日 立 法 院 第 7 屆 第 2 會 期 第 17 次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公 布 內 政 部 依 據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4 條 第 1 項 規 定, 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03 月 11 日, 以 內 政 部 台 內 移 字 第 號 函 公 告, 預 告 訂 定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施 行 細 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06 月 01 日 內 政 部 台 內 移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6 條 ; 施 行 日 期, 由 內 政 部 定 之 229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4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意 圖 營 利,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拘 禁 監 控 藥 劑 詐 術 催 眠 術 或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摘 取 他 人 器 官 者, 處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七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第 2 項 ) 意 圖 營 利, 利 用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或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摘 取 他 人 器 官 者, 處 五 年 以 上 十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第 3 項 ) 意 圖 營 利, 招 募 運 送 交 付 收 受 藏 匿 隱 避 媒 介 容 留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 摘 取 其 器 官 者, 處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七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第 4 項 ) 前 三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79

90 惟 就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4 條 第 3 項 條 文 的 文 義 解 釋, 似 乎 只 是 針 對 保 護 未 滿 18 歲 的 犯 罪 被 害 人 所 為 之 規 定 其 實 這 種 犯 罪 手 段, 也 可 以 用 在 滿 18 歲 的 人 身 上 難 道 媒 介 滿 18 歲 的 人 供 人 摘 取 器 官, 就 不 必 處 罰 了 嗎? 為 了 追 求 公 平 正 義, 未 來 仍 應 有 修 法 的 空 間 本 文 認 為, 宜 修 訂 為 對 所 有 被 害 人 一 律 適 用, 如 故 意 對 未 滿 18 歲 的 人 犯 罪, 可 以 引 用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第 70 條 第 1 項 規 定, 應 再 加 重 其 刑 二 分 之 一 來 處 罰, 較 為 妥 適 考 量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並 非 屬 於 醫 事 法 律 的 範 圍, 本 文 擬 不 進 一 步 探 討, 併 此 敘 明 第 六 目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的 新 型 犯 罪 近 年 來, 各 國 的 器 官 移 植 技 術 也 快 速 發 展, 但 是 也 造 成 相 關 的 爭 議 事 件 層 出 不 窮 換 言 之, 器 官 移 植 為 器 官 衰 竭 的 病 人 帶 來 了 新 生 的 希 望, 但 230 器 官 移 植 也 誘 發 了 人 體 器 官 買 賣 非 法 或 強 制 摘 取 他 人 的 器 官 以 及 未 依 231 相 關 規 定 進 行 人 體 試 驗 的 刑 事 犯 罪 等 新 型 犯 罪 例 如,2000 年, 英 國 利 物 浦 大 學 附 屬 的 一 家 醫 院, 被 發 現 有 將 近 千 名 死 嬰 的 器 官 保 留 下 來, 它 們 在 下 葬 時, 有 的 甚 至 幾 乎 只 剩 下 一 具 小 皮 囊 一 位 病 理 學 教 授 被 指 控, 除 了 涉 及 偽 造 死 亡 病 理 檢 驗 的 醫 囑, 而 且 在 未 經 父 母 同 意 下, 非 法 扣 留 和 囤 積 非 必 要 的 嬰 兒 器 官 這 個 事 件 也 成 為 近 年 來 英 國 醫 界 最 嚴 重 的 醜 聞 之 一 232, 也 促 成 英 國 人 體 組 織 法 的 修 訂 233 電 影 黑 暗 中 的 孩 子 們 234 揭 露 了 私 賣 器 官 的 泰 國 犯 罪 組 織 的 罪 惡, 也 對 不 惜 花 費 重 金 購 買 器 官 的 日 本 人 進 行 了 追 蹤 這 讓 該 片 具 有 了 更 為 強 烈 的 震 撼 力, 對 購 買 者 而 言, 無 論 採 用 何 種 方 式 也 要 買 到 器 官, 否 則 他 們 就 會 失 去 自 己 的 孩 子 這 部 電 影 點 出 各 國 在 兒 童 買 賣 問 題 的 嚴 重 性, 像 國 內 有 些 失 蹤 兒 童 也 許 就 是 被 賣 到 不 法 集 團 這 部 電 影 提 醒 著 各 國 政 府 應 該 重 視 此 事, 別 讓 悲 劇 繼 續 上 演, 讓 兒 童 能 快 快 樂 樂 的 生 活 著, 別 活 在 黑 暗 恐 懼 之 中 影 片 沒 有 對 器 官 購 買 者 進 行 譴 責 或 辯 護, 導 演 把 這 一 沉 重 的 問 題 拋 給 了 觀 眾 另 據 報 載 235,4 名 泰 國 醫 生 被 控 殺 害 2 名 病 人, 取 腎 移 植 給 富 有 的 患 230 劉 長 秋, 刑 法 視 野 下 的 器 官 移 植 (Organ Transplantation:A Perspective of Criminal Law), 現 代 法 學,2008 年, 第 6 期 ( 總 第 160 期 ), 頁 蔡 振 修, 人 體 試 驗 的 法 律 研 究, 醫 事 法 學,2005 年 06 月, 第 13 卷 第 1 期 第 2 期 ( 合 訂 本 ), 頁 李 宇 宙, 留 在 醫 院 的 器 官 神 話, 新 新 聞,2005 年 01 月 06 日, 第 931 期, 頁 Dyer C. New bill will regulate the retention of tissue. BMJ, 2003; 327(7427): 電 影 黑 暗 中 的 孩 子 們 根 據 梁 石 日 的 同 名 長 篇 小 說 改 編, 描 述 了 在 泰 國 橫 行 的 兒 童 買 賣 及 內 臟 器 官 秘 密 販 賣 的 社 會 問 題, 揭 示 因 人 的 傲 慢 與 欲 望 引 發 的 黑 暗 面 235 朱 小 明 編 譯, 美 聯 社 曼 谷 十 八 日 電,4 泰 醫 殺 病 人 偷 腎, 聯 合 晚 報,2002 年 03 月 19 日,05 版 80

91 者 這 樁 泰 國 首 見 的 偷 腎 案 發 生 在 1997 年 2 月 和 11 月, 被 告 宣 稱 他 們 取 腎 時 病 人 已 經 氣 絕 檢 方 則 認 為 當 時 病 人 只 是 處 於 昏 迷 狀 態, 在 臨 床 上 來 說 仍 活 著, 因 此 以 共 謀 殺 人 罪 起 訴 4 人 4 名 被 告 包 括 曼 谷 一 家 醫 院 的 主 管 和 執 刀 的 醫 生, 各 以 泰 幣 300 萬 銖 ( 約 新 台 幣 240 萬 元 ) 交 保, 如 果 定 罪 可 判 處 死 刑 泰 國 法 律 禁 止 器 官 買 賣, 腎 臟 移 植 僅 限 於 近 親 之 間, 而 且 器 官 捐 贈 者 必 須 簽 署 放 棄 器 官 的 文 件 美 國 洛 杉 磯 時 報 曾 披 露 236,4 名 日 本 黑 幫 老 大 於 2000 年 至 2004 年 間 在 美 國 聯 邦 調 查 局 (FBI) 協 助 下, 赴 加 州 大 學 洛 杉 磯 分 校 (UCLA) 醫 學 中 心 接 受 換 肝 手 術, 此 事 在 美 國 國 內 引 發 極 大 爭 議 2000 年 至 2004 年 間, 僅 大 洛 杉 磯 地 區, 每 年 便 有 逾 100 名 肝 病 人 者 因 等 不 到 可 供 移 植 的 肝 臟 而 死 亡,4 名 日 本 黑 道 分 子 卻 經 由 聯 調 局 (FBI) 的 協 助, 而 優 先 獲 得 肝 臟 消 息 曝 光 後, 招 致 美 國 醫 界 強 烈 的 批 判 該 報 進 一 步 揭 露, 聯 邦 調 查 局 (FBI) 為 了 獲 取 日 本 山 口 組 在 美 國 活 動 的 資 訊, 協 助 其 次 級 團 體 後 藤 組 當 年 65 歲 的 組 長 後 藤 忠 政, 以 及 另 3 名 日 本 黑 道 分 子 赴 美 換 肝 後 藤 忠 政 於 2001 年 07 月 成 功 換 肝, 肝 臟 來 自 一 名 車 禍 喪 生 的 年 輕 男 子 紐 約 時 報 2009 年 01 月 30 日 報 導, 印 度 警 方 最 新 查 獲 一 個 不 肖 醫 師 集 團, 以 強 取 豪 奪 連 拐 帶 騙 的 方 式 摘 取 大 約 500 名 印 度 人 的 腎 臟, 轉 賣 給 印 度 富 人 及 外 國 人 圖 利 這 是 印 度 當 局 所 破 獲, 規 模 為 歷 來 之 最 的 全 球 性 非 法 人 體 器 官 買 賣 活 動, 震 撼 全 印 當 局 正 追 緝 在 逃 主 嫌 醫 生 庫 瑪 爾 (Amit Kumar) 報 導 指 出, 受 害 者 多 是 勞 動 階 級 不 法 集 團 成 員 在 街 頭 以 提 供 工 作 為 餌, 將 他 們 誘 到 一 家 設 備 齊 全 的 私 人 診 所, 哄 騙 甚 至 脅 迫 他 們 接 受 腎 臟 摘 除 手 術 237 報 載 238,2009 年 美 國 聯 邦 調 查 局 (FBI) 逮 捕 紐 澤 西 州 和 紐 約 市 44 名 涉 及 貪 汙 洗 錢 人 體 器 官 走 私 的 公 務 員 負 責 調 查 的 FBI 官 員 指 出, 部 分 人 涉 嫌 參 與 非 法 買 賣 人 體 器 官, 一 些 病 人 被 慫 恿 以 1 萬 美 元 放 棄 一 顆 腎 臟, 再 由 嫌 犯 以 16 萬 美 元 高 價 賣 出 這 些 新 型 犯 罪 行 為 的 構 成 要 件 與 與 傳 統 的 犯 罪 行 為 不 盡 相 同, 加 上 這 些 犯 罪 行 為 的 發 現 與 偵 查 有 相 當 的 困 難 度 但 是 為 了 保 障 人 權 與 健 全 移 植 醫 學 之 發 展, 我 國 與 世 界 各 國 都 應 盡 快 研 究 這 些 新 型 的 犯 罪 類 型, 及 訂 定 其 處 罰 規 定 楊 明 暐, 綜 合 報 導, 優 先 為 日 黑 幫 換 肝 還 拿 錢 UCLA 挨 轟, 中 國 時 報,2008 年 06 月 02 日, F1 版 陳 世 欽, 印 度 惡 醫 盜 500 顆 腎, 聯 合 報,2008 年 01 月 31 日,AA1 版 人 間 福 報 綜 合 外 電 報 導, 紐 州 44 公 務 員 涉 器 官 走 私, 人 間 福 報,2009 年 07 月 25 日,A4 版 劉 明 祥, 器 官 移 植 涉 及 的 刑 法 問 題 ( The Criminal Law Issues relating to Organ Transplantation ), 中 國 法 學, 2001 年, 第 6 期 ( 總 第 106 期 ), 頁 99, 年 10 月 81

92 05 日 造 訪 82

93 第 四 章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法 律 制 度 的 缺 失 1933 年, 俄 國 醫 生 Yuri Voronoi 開 始 嘗 試 人 體 的 腎 臟 移 植, 然 而 手 術 並 未 成 功 直 到 1954 年, 美 國 波 士 頓 醫 療 團 隊 成 功 完 成 全 世 界 第 一 個 同 卵 雙 胞 胎 間 之 腎 臟 移 植 手 術, 為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開 創 成 功 首 例, 並 於 1959 年 成 功 完 成 異 卵 雙 胞 胎 間 之 腎 臟 移 植 手 術 不 久, 法 國 醫 師 也 在 巴 黎 完 成 異 卵 雙 胞 胎 間 之 腎 臟 移 植 接 著 於 1962 年, 上 述 美 國 波 士 頓 醫 療 團 隊 與 英 國 醫 師 合 作, 成 功 完 成 全 球 首 例 非 親 屬 間 之 腎 臟 移 植 ;1963 年 美 國 醫 師 完 成 人 體 肺 臟 及 肝 臟 移 植 ;1966 年 美 國 醫 師 完 成 首 例 胰 臟 移 植 ;1967 年 南 非 共 和 國 的 醫 師 完 成 舉 世 囑 目 的 人 體 心 臟 移 植 手 術 ; 迄 今, 全 球 醫 界 已 實 施 超 過 五 十 萬 例 之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240 伴 隨 著 外 科 手 術 麻 醉 抗 排 斥 藥 抗 生 素 等 等 的 進 步, 移 植 醫 學 及 器 官 移 植 的 技 術 也 快 速 發 展, 目 前 器 官 移 植 大 都 已 脫 離 臨 床 試 驗 的 階 段, 而 成 為 常 規 手 術 1979 年 之 後, 由 於 臨 床 應 用 了 環 孢 黴 素 和 其 他 免 疫 抑 制 劑 的 研 究 成 果, 異 體 臟 器 移 植 取 得 迅 速 突 破, 大 大 提 高 了 移 植 成 功 率, 人 體 大 部 分 的 器 官 可 以 被 成 功 的 移 植 器 官 移 植 已 成 為 治 療 某 些 慢 性 疾 病 挽 救 生 命 與 恢 復 器 官 功 能 不 可 逆 損 害 者 的 重 要 治 療 方 法 器 官 移 植 能 獲 得 今 天 這 樣 的 進 展, 與 相 關 立 法 有 很 大 的 關 係 世 界 上 絕 大 多 數 開 展 器 官 移 植 的 國 家, 在 20 世 紀 80 年 代 以 前 就 已 經 完 成 了 器 官 移 植 的 基 本 立 法 工 作 世 界 各 國 對 器 官 移 植 的 立 法 內 容 雖 然 有 所 不 同, 但 內 容 上 都 涉 及 : 器 官 捐 贈 的 條 件 原 則 程 式, 器 官 分 配 的 原 則, 以 及 腦 死 亡 判 定 的 標 準 等, 以 保 障 移 植 醫 學 的 健 全 發 展 早 在 1925 年, 我 國 首 例 之 眼 角 膜 組 織 移 植 手 術 成 功 後, 我 國 即 成 為 亞 洲 地 區 最 早 施 行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的 國 家 台 大 醫 院 李 俊 仁 教 授 更 在 1968 年 施 行 第 一 例 活 體 腎 臟 移 植 手 術,1969 年 則 施 行 第 一 例 屍 體 腎 臟 移 植 手 術, 從 此 開 創 器 官 移 植 醫 學 蓬 勃 發 展 之 序 幕 台 灣 地 區 發 展 器 官 移 植 之 歷 史 堪 稱 為 亞 洲 最 早, 移 植 器 官 之 種 類 也 是 亞 洲 最 多 的, 在 器 官 移 植 的 數 量 上 也 是 稱 霸 亞 洲, 某 些 移 植 的 成 果 甚 至 是 世 界 第 一 241 我 國 移 植 手 術 成 效 卓 著, 依 健 保 局 統 計, 年 我 國 腎 臟 肝 臟 及 心 臟 之 3 個 月 存 活 率 分 別 為 98.0% 91.0% 及 87.0%,5 年 存 活 率 依 序 降 為 92.0% 79.0% 及 65.0%, 另 肺 臟 之 存 活 率 則 相 對 較 低 若 與 美 國 同 期 間 器 官 移 植 5 年 存 活 率 比 較, 我 國 腎 臟 移 植 存 活 率 為 92%, 高 於 美 國 張 瑞 倫,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或 重 建 之 商 品 責 任, 國 立 清 華 大 學 科 技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06 月, 頁 張 漢 民, 從 管 理 的 觀 點 探 討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適 用 問 題, 國 立 陽 明 大 學 醫 務 管 理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3 年 06 月, 頁

94 ( 屍 腎 81% 活 體 腎 90%), 肝 臟 移 植 存 活 率 79%, 亦 高 於 美 國 ( 屍 肝 73% 活 體 肝 77%); 另 心 臟 及 肺 臟 分 別 為 65% 及 13%, 則 較 美 國 為 低 242 國 內 移 植 技 術 達 國 際 水 準, 衛 生 署 預 計 將 肝 臟 移 植 納 入 跨 部 會 觀 光 醫 療 旗 艦 計 畫, 期 望 各 醫 院 移 植 團 隊 發 展 具 特 色 的 醫 療 照 護 網 243 隨 著 醫 療 科 技 的 日 新 月 異,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技 術 已 蓬 勃 發 展, 手 術 成 功 之 機 率 與 預 後 也 大 為 提 昇, 國 人 已 能 接 受 透 過 器 官 移 植 以 挽 救 生 命 或 延 長 生 命 之 觀 念,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運 用 漸 漸 成 為 普 遍 的 現 象 器 官 移 植 引 發 的 爭 議, 隨 著 移 植 醫 學 的 進 步, 可 能 會 越 來 越 多, 也 可 能 越 來 越 有 爭 議 然 而, 大 部 分 人 體 器 官 須 依 賴 同 種 異 體 器 官 移 植, 此 同 種 異 體 器 官 移 植 即 牽 涉 到 他 人 的 生 命 法 益 及 身 體 健 康 法 益, 因 而 倫 理 道 德 問 題 即 伴 隨 而 來 世 界 各 國 為 防 止 人 體 器 官 被 當 作 商 品 自 由 買 賣, 以 及 富 人 得 以 用 金 錢 交 換 窮 人 器 官 之 情 形 發 生, 大 多 明 文 規 定 禁 止 人 體 器 官 的 買 賣, 僅 能 以 無 償 捐 贈 方 式 為 之 而 且, 器 官 捐 贈 又 必 須 符 合 法 定 的 要 件 始 能 為 之, 我 國 也 不 例 外 受 限 於 各 種 現 行 法 令 之 規 定,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於 實 際 執 行 層 面 即 面 臨 許 多 問 題 本 文 以 為,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之 爭 議 之 所 以 層 出 不 窮, 肇 因 於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相 關 法 制 尚 未 臻 至 完 善 要 言 之, 我 國 的 移 植 醫 學 的 法 制 尚 未 建 構 完 成 惟, 我 國 實 務 上 與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相 關 之 司 法 裁 判 並 未 出 現, 即 沒 有 直 接 對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之 適 法 性 予 以 論 斷, 仍 以 法 律 規 範 造 成 人 體 器 官 捐 贈 與 移 植 多 所 限 制 之 問 題 本 文 將 根 據 目 前 社 會 上 與 臨 床 上 具 有 爭 議 性 的 議 題 加 以 研 究, 進 一 步 分 析 該 條 例 的 特 點, 並 探 討 其 中 可 能 具 有 爭 議 的 法 律 規 範 第 一 節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名 稱 不 完 整 按 我 國 現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所 規 範 的 範 圍, 不 只 是 包 括 人 體 器 官 的 移 植, 尚 包 括 人 體 器 官 的 捐 贈, 而 其 所 規 範 人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種 類, 則 尚 包 括 屍 體 器 官 的 捐 贈 和 活 體 器 官 的 捐 贈,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6 條 與 第 8 條 分 別 定 有 明 文 又, 我 國 目 前 也 沒 有 針 對 人 體 器 官 的 捐 贈 特 別 訂 定 法 律 從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名 稱 觀 之, 似 乎 使 人 認 為 其 所 規 範 的 範 圍, 只 包 括 人 體 器 官 的 移 植, 但 不 包 括 人 體 器 官 的 捐 贈 或 使 人 認 為 可 能 針 對 關 於 人 體 器 官 的 捐 贈, 將 另 外 進 行 特 別 立 法, 不 無 誤 會 吳 佩 芬, 健 保 局 公 布 4 項 器 官 移 植 總 報 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雙 月 刊,2007 年 09 月 01 日 出 版, 第 69 期, 頁 夏 念 慈, 高 雄 報 導, 拚 醫 療 觀 光 院 長 重 組 器 官 移 植 小 組, 中 國 時 報,2008 年 06 月 05 日, C1 版 84

95 本 文 以 為,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名 稱 並 不 完 整, 宜 妥 適 修 改, 以 求 名 實 相 符 第 二 節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立 法 目 的 不 妥 當 按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 條 前 段 的 規 定, 即 關 於 其 立 法 目 的 中 明 定 : 為 恢 復 人 體 器 官 之 功 能 或 挽 救 生 命, 使 醫 師 得 摘 取 屍 體 或 他 人 之 器 官 施 行 移 植 手 術, 特 制 定 本 條 例 由 此 觀 之, 我 們 只 能 將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 條 前 段 的 規 定, 視 為 我 國 器 官 移 植 的 法 律 定 義 而 已, 並 無 明 白 揭 示 特 定 的 立 法 目 的 244, 殊 屬 遺 憾 另 外, 透 過 對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立 法 目 的 之 文 義 解 釋, 我 們 不 難 看 到,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僅 僅 重 視 對 醫 師 摘 取 人 體 器 官 的 規 範, 以 保 障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順 利 施 行, 但 卻 忽 略 了 對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中 捐 贈 者 與 接 受 者 的 權 益 保 護 問 題 從 而, 這 樣 的 規 定 就 是 很 容 易 使 一 般 人 產 生 誤 解, 即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是 醫 師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保 障 法, 而 不 是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中 器 官 捐 贈 者 與 器 官 接 受 者 權 益 的 保 障 法 進 一 步 言, 這 樣 的 立 法 目 的, 不 僅 與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實 質 的 立 法 目 的 相 背 離, 也 不 容 易 使 一 般 人 正 確 理 解 和 接 受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不 但 無 益 於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獲 得 社 會 的 認 同, 更 將 妨 礙 移 植 醫 學 的 健 全 發 展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立 法 完 成 與 施 行, 已 為 國 內 器 官 捐 贈 與 移 植 的 推 展 奠 定 了 法 律 基 礎, 但 是, 其 立 法 目 的 對 於 器 官 移 植 中 器 官 捐 贈 者 與 器 官 接 受 者 的 利 益 保 護 仍 嫌 不 足, 恐 有 侵 犯 器 官 捐 贈 者 與 器 官 接 受 者 生 命 權 與 健 康 權 等 基 本 人 權 之 虞 本 文 爰 建 議, 宜 充 分 討 論 以 取 得 共 識 後, 儘 速 修 訂 立 法 目 的 第 三 節 我 國 沒 有 明 定 器 官 捐 贈 者 對 其 捐 贈 同 意 得 撤 回 的 權 利 由 於 傳 統 的 生 命 觀 念 與 民 法 理 論 都 禁 止 將 人 體 器 官 作 為 法 律 關 係 的 客 體, 使 得 人 體 器 官 的 性 質 在 法 律 上 較 難 界 定, 不 能 完 全 按 照 物 權 法 的 理 論 與 實 務 去 處 理 器 官 捐 贈 的 行 為 244 例 如, 醫 療 法 第 1 條 關 於 其 立 法 目 的, 即 明 定 為 : 為 促 進 醫 療 事 業 之 健 全 發 展, 合 理 分 布 醫 療 資 源, 提 高 醫 療 品 質, 保 障 病 人 權 益, 增 進 國 民 健 康, 特 制 定 本 法 85

96 但 國 內 有 學 者 認 為 245 : 人 的 身 體, 雖 不 是 物, 但 人 體 的 一 部 如 已 分 離, 不 問 其 分 離 原 因 如 何, 均 成 為 物 ( 動 產 ), 由 其 人 當 然 取 得 其 所 有 權, 而 適 用 物 權 法 的 一 般 規 定 ( 得 為 拋 棄 或 讓 與 ) 但 同 時 亦 認 為 : 以 分 離 人 體 的 一 部 作 為 標 的 契 約, 是 否 有 效, 應 視 其 是 否 背 於 公 序 良 俗 而 定 按 人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本 質 是 器 官 捐 贈 者 對 於 捐 贈 器 官 的 處 理, 這 裏 可 能 包 括 兩 種 情 況 : 一 是 器 官 捐 贈 者 本 人 對 其 器 官 的 處 理, 係 指 包 括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者 的 生 前 同 意 與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者 的 書 面 同 意 ; 二 是 當 器 官 捐 贈 者 沒 有 明 示 拒 絕 捐 贈 器 官 的 意 思 表 示 時, 但 在 其 死 後 由 其 最 近 親 屬 對 其 遺 體 器 官 的 處 理, 亦 即 只 包 括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者 最 近 親 屬 的 書 面 同 意 在 所 有 醫 療 行 為 中, 醫 生 的 充 分 說 明 患 者 具 備 同 意 的 能 力 且 自 主 自 願 的 同 意, 是 患 者 有 效 同 意 的 法 律 要 件 因 此, 在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的 醫 療 過 程 中, 醫 師 既 要 尊 重 患 者 的 知 情 同 意 權 又 要 加 強 醫 病 之 間 的 溝 通, 才 能 使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的 醫 療 行 為, 合 致 有 效 同 意 的 法 律 要 件 倘 若 本 人 於 死 亡 前, 依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有 關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之 法 定 要 件, 及 同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有 關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之 法 定 要 件, 即 可 自 由 決 定 是 否 願 意 捐 贈 人 體 器 官, 所 以 也 有 民 法 246 第 406 條 贈 與 契 約 之 適 用 進 一 步 言, 在 贈 與 契 約 中, 贈 與 人 得 任 意 撤 銷 其 贈 與, 民 法 第 408 條 第 1 項 前 段 也 定 有 明 文 而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顯 然 沒 有 明 文 賦 予 器 官 捐 贈 者 撤 回 器 官 捐 贈 同 意 權 的 權 利 這 反 映 了 我 國 在 人 體 器 官 捐 贈 方 面 的 一 個 不 適 當 立 法 理 念, 即 立 法 注 重 在 保 障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對 捐 贈 器 官 來 源 的 需 要, 也 就 是 立 法 注 重 在 保 障 器 官 移 植 接 受 者 的 生 命 與 健 康 法 益, 而 沒 有 立 法 保 障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捐 贈 者 的 生 命 及 健 康 法 益 本 文 以 為, 若 沒 有 明 文 保 障 人 體 器 官 捐 贈 者 的 生 命 及 健 康 法 益, 也 就 無 益 於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獲 得 社 會 大 眾 的 認 同, 也 無 法 進 一 步 保 障 器 官 接 受 者 的 生 命 與 健 康 法 益, 更 加 妨 礙 移 植 醫 學 的 健 全 發 展 第 四 節 我 國 腦 死 法 制 的 規 範 不 足 器 官 移 植 是 病 人 的 器 官 衰 竭 時, 經 過 內 科 外 科 等 治 療 之 後, 仍 無 法 維 持 基 本 功 能 或 有 產 生 致 命 性 的 合 併 症 時, 唯 一 的 治 療 方 法, 而 器 官 的 捐 贈 與 移 植 則 是 一 項 涉 及 科 技 法 律 社 會 經 濟 倫 理 及 人 性 等 層 面 的 議 題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自 1987 年 公 布 實 施 以 來, 雖 因 社 會 發 展 與 醫 療 進 步, 經 歷 幾 次 的 修 法 但 整 體 面 而 言, 本 法 之 立 法 完 成 與 245 王 澤 鑑, 民 法 總 則,2002 年 10 月, 頁 民 法 第 406 條 : 稱 贈 與 者, 謂 當 事 人 約 定, 一 方 以 自 己 之 財 產 無 償 給 與 他 方, 他 方 允 受 之 契 約 86

97 實 行, 已 為 國 內 人 體 器 官 捐 贈 與 移 植 的 推 展, 奠 定 了 良 好 的 法 律 基 礎 按 人 體 器 官 可 分 成 對 的 ( 如 腎 臟 眼 球 ) 和 獨 一 無 二 ( 如 心 臟 ) 兩 類, 成 對 的 人 體 器 官 可 從 活 體 或 屍 體 上 取 得, 獨 一 無 二 的 人 體 器 官 則 只 能 來 自 屍 體 次 按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分 別 明 定, 醫 師 可 以 自 屍 體 摘 取 人 體 器 官, 及 腦 死 可 以 作 為 死 亡 判 定 之 標 準 要 言 之, 醫 師 得 自 屍 體 摘 取 器 官 以 施 行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但 必 須 在 器 官 捐 贈 者 經 其 診 治 醫 師 判 定 病 人 死 亡 後 為 之 ; 而 死 亡 認 定 以 腦 死 判 定 者, 應 依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程 序 為 之 從 而,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的 立 法, 使 我 國 的 移 植 醫 學 得 以 順 利 發 展 惟, 腦 死 的 判 定 仍 存 在 許 多 法 理 上 與 實 務 上 的 爭 議 站 在 臨 床 醫 療 的 立 場, 我 們 都 了 解 要 提 供 移 植 的 人 體 器 官, 在 沒 有 開 始 血 液 循 環 衰 竭 之 前 愈 早 摘 除, 其 移 植 成 功 得 機 率 就 愈 大 基 於 這 個 理 由, 醫 界 才 有 採 用 腦 死 判 定 的 觀 念 即 是 將 提 供 器 官 移 植 者 死 亡 的 認 定, 由 傳 統 心 臟 死 亡 的 階 段 提 早 到 腦 死 的 階 段, 才 可 提 供 功 能 較 好 的 人 體 器 官 以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247 惟 訂 定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的 出 發 點, 大 部 分 是 針 對 願 意 捐 贈 人 體 器 官 的 意 外 死 亡 者, 在 家 屬 方 面 無 論 如 何 總 還 期 待 著 有 一 線 生 機, 因 此 醫 師 一 定 要 積 極 的 給 予 治 療 ; 但 就 捐 贈 的 屍 體 器 官 而 言, 當 然 是 愈 在 還 有 正 常 生 理 功 能 時 摘 除, 則 其 成 功 率 愈 高 所 以, 為 了 解 決 這 個 利 益 上 的 衝 突, 我 們 在 法 律 上 訂 定 嚴 格 的 腦 死 判 定 標 準, 以 確 實 保 障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者 的 權 益 施 行 腦 死 判 定 需 要 具 備 符 合 自 主 呼 吸 神 經 反 射 等 等 測 試 要 件, 要 件 不 符 合 就 無 法 判 定 腦 死 此 外, 就 法 律 觀 點 而 言,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主 要 是 做 為 器 官 移 植 時 判 定 死 亡 的 需 要, 並 不 能 做 為 中 止 維 生 系 統 的 依 據 又, 對 於 死 亡 原 因 有 爭 議 性 的 個 案, 仍 需 要 檢 察 官 依 法 相 驗, 但 非 病 死 之 原 因, 經 診 治 醫 師 認 定 顯 與 摘 取 之 器 官 無 涉, 且 俟 依 法 相 驗, 將 延 誤 摘 取 時 機 者, 經 檢 察 官 及 最 近 親 屬 書 面 同 意, 得 摘 取 屍 體 器 官 施 行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7 條 亦 定 有 明 文 第 一 項 我 國 尚 未 制 定 三 歲 以 下 幼 兒 的 腦 死 判 定 程 序 第 一 款 三 歲 以 下 幼 兒 腦 死 判 定 的 爭 議 太 多 醫 界 以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延 續 器 官 衰 竭 病 人 的 生 命, 多 半 取 決 於 腦 死 判 定 的 施 行 惟 受 儒 家 主 流 思 想 及 民 間 傳 統 習 俗 的 影 響, 人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林 山 田 著, 刑 法 各 罪 論 ( 上 冊 ), 修 訂 三 版,2002 年 03 月, 自 刊, 頁 在 悠 久 的 中 國 歷 史 中, 儒 家 思 想 對 華 人 的 影 響 非 常 深 遠 孝 經 記 載 孔 子 對 曾 子 說 : 身 體 髮 膚, 受 之 父 母, 不 敢 毀 傷, 孝 之 始 也 中 國 人 還 有 根 深 柢 固 的 觀 念, 認 為 人 即 使 死 了, 也 要 留 下 全 屍, 即 全 屍 之 觀 念 87

98 觀 念 還 未 能 充 分 深 植 人 心, 加 上 腦 死 的 認 定 並 不 完 全 被 所 有 民 眾 所 接 受 其 中, 又 以 幼 兒 的 腦 死 判 定 最 為 複 雜 且 困 難, 難 免 發 生 無 法 滿 足 器 官 捐 贈 的 遺 憾 由 於 幼 兒 仍 在 發 育 階 段, 大 腦 對 於 缺 氧 的 耐 受 力 比 成 年 人 較 大, 少 數 幼 兒 雖 經 長 時 間 昏 迷 後, 仍 有 可 能 恢 復 意 識 所 以, 幼 兒 的 腦 死 判 定 仍 存 有 很 大 的 爭 議, 不 但 尚 未 能 建 立 共 識, 更 是 一 個 複 雜 的 醫 學 法 律 與 醫 學 倫 理 的 議 題 目 前 國 內 現 行 的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僅 適 用 於 3 歲 以 上 幼 兒 的 腦 死 判 定 250,3 歲 以 下 幼 兒 的 腦 死 判 定 及 器 官 捐 贈 則 須 向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專 案 申 請 換 言 之, 我 國 現 行 3 歲 以 下 幼 兒 的 腦 死 判 定 規 範 尚 未 明 文 規 範 因 為 3 歲 以 下 兒 童 的 神 經 恢 復 能 力 高 於 成 人, 潛 在 修 復 能 力 也 比 較 較 強, 除 了 捐 贈 前 需 取 得 最 近 親 屬 的 書 面 同 意 外, 另 需 專 案 報 衛 生 署 申 請, 才 能 在 施 行 嚴 謹 的 腦 死 判 定 後 摘 取 其 器 官 第 二 款 三 歲 以 下 幼 兒 器 官 捐 贈 的 來 源 太 少 據 報 載 251,2007 年 底, 因 患 有 擴 大 性 心 肌 病 變 並 經 判 定 需 換 心 才 能 活 命 的 3 歲 男 童 尤 胤 荀 ( 荀 荀 ), 為 爭 取 更 多 等 待 的 時 間, 台 大 醫 院 於 2008 年 01 月 05 日 為 荀 荀 裝 上 體 外 心 肺 循 環 機 葉 克 膜 (ECMO) 年 僅 3 歲 的 荀 荀 等 待 體 重 約 20 多 公 斤 左 右 的 捐 贈 者, 亦 即 必 須 是 來 自 同 齡 幼 兒 的 腦 死 捐 贈 由 於 幼 兒 腦 部 神 經 恢 復 潛 力 高 於 成 人, 腦 死 判 定 難 度 與 爭 議 都 很 高, 現 行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尚 未 明 定 3 歲 以 下 幼 兒 腦 死 判 定 的 程 序 換 句 話 說, 荀 荀 要 等 到 一 枚 合 適 的 心 臟, 機 會 渺 茫 該 報 導 指 出, 荀 荀 在 裝 上 葉 克 膜 之 後 9 天, 開 始 出 現 凝 血 功 能 下 降 等 併 發 症 家 屬 最 後 做 出 放 棄 急 救 的 決 定, 要 讓 荀 荀 平 靜 離 開 荀 荀 因 為 遲 遲 等 不 到 心 臟 且 併 發 器 官 出 血,2008 年 01 月 14 日 上 午 10 時 13 分 病 逝 於 台 大 醫 院 尤 父 原 想 捐 出 兒 子 的 器 官, 但 因 荀 荀 不 屬 於 腦 死 而 無 法 捐 贈 器 官, 父 母 除 了 感 謝 各 界 關 心, 也 希 望 此 事 能 喚 醒 捐 贈 器 官 的 風 氣 台 大 醫 院 創 傷 醫 學 部 心 臟 血 管 外 科 醫 師 黃 書 健 說, 荀 荀 父 母 雖 很 傷 心, 仍 想 化 小 愛 為 大 愛, 無 奈 荀 荀 是 心 臟 死 非 腦 死, 恐 怕 只 能 捐 出 眼 角 膜 ; 黃 醫 師 指 出, 小 兒 器 捐 來 源 太 少, 若 腦 死 觀 念 沒 建 立, 荀 荀 這 類 的 案 例 仍 會 不 斷 上 演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08 月 09 日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2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準 則 第 9 條 第 2 項 規 定, 三 歲 至 十 五 歲 病 人 之 腦 死 判 定, 宜 由 具 判 定 腦 死 資 格 之 小 兒 科 專 科 醫 師 或 小 兒 神 經 科 專 科 醫 師 為 之 251 黃 庭 郁, 台 北 報 導, 三 歲 荀 荀 等 嘸 心 家 屬 放 棄 急 救, 中 國 時 報,2008 年 01 月 14 日,A11 版 252 許 佳 惠, 台 北 報 導, 荀 荀 走 了 百 網 友 追 思 雙 親 淚 送 盼 喚 醒 器 捐 風 氣, 蘋 果 日 報,2008 年 01 月 15 日,A8 版 88

99 根 據 報 導 253, 高 縣 一 名 2 歲 男 童 2009 年 底 因 意 外 重 擊 腦 死, 家 人 幾 經 煎 熬, 決 定 捐 出 男 童 所 有 的 器 官, 讓 孩 子 在 別 人 身 體 長 大 財 團 法 人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登 錄 中 心 副 執 行 長 劉 嘉 琪 表 示 254 : 國 內 去 年 有 215 人 捐 贈 器 官, 每 百 萬 人 捐 贈 率 逾 9.3, 高 居 亞 洲 第 二, 但 5 歲 以 下 幼 童 器 捐 個 案, 連 這 名 2 歲 男 童, 近 5 年 來 只 有 3 件, 主 要 是 因 為 幼 童 的 意 外 相 對 比 較 少, 幼 童 的 腦 死 認 定 還 要 報 衛 生 署 專 案 審 查, 常 常 緩 不 濟 急 第 三 款 三 歲 以 下 幼 兒 的 腦 死 判 定 程 序 的 爭 議 一 般 而 言, 幼 兒 身 故 主 要 來 自 先 天 性 疾 病 與 意 外 255 前 者 可 能 不 合 適 捐 贈 器 官, 後 者 則 牽 涉 腦 死 判 定 3 歲 的 荀 荀 等 不 到 心 臟 可 以 救 命, 凸 顯 幼 兒 器 官 捐 贈 來 源 嚴 重 不 足 據 報 載 256, 財 團 法 人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登 錄 中 心 網 站 的 資 料 顯 示,2007 年 01 到 08 月 有 172 人 需 要 換 心, 僅 43 人 捐 心, 尤 其 我 國 兒 童 捐 贈 器 官 者 一 年 低 於 5 例, 且 目 前 腦 死 判 定 排 除 3 歲 以 下 幼 兒, 讓 小 小 孩 更 難 找 到 器 官 救 命 台 大 醫 院 外 科 加 護 病 房 主 任 柯 文 哲 說, 國 外 並 未 限 制 接 受 腦 死 判 定 的 年 齡 ; 我 國 2004 年 制 訂 腦 死 判 定 標 準 時, 神 經 內 科 醫 學 會 考 量 小 孩 缺 氧 時 腦 部 耐 受 度 較 高, 應 建 立 本 土 資 料, 要 求 3 歲 以 下 須 另 案 討 論, 另 訂 腦 死 判 定 標 準, 但 拖 延 至 今 未 討 論, 孩 童 心 臟 來 源 根 本 沒 有 台 灣 移 植 醫 學 學 會 理 事 長 魏 崢 說, 過 去 3 歲 以 下 小 孩 只 能 用 大 人 心 臟, 但 體 重 很 難 配 合, 這 幾 年 雖 想 提 議 重 新 討 論 腦 死 判 定, 但 因 3 歲 以 下 患 者 少, 也 就 不 了 了 之 不 願 具 名 的 小 兒 神 經 科 醫 師 說,3 歲 以 下 兒 童 神 經 恢 復 能 力 高 於 成 人, 潛 在 修 復 力 很 強, 較 難 施 行 腦 死 判 定, 且 小 孩 常 因 先 天 疾 病 早 夭, 器 官 恐 怕 也 不 適 合 捐 贈, 但 幼 兒 器 官 捐 贈 來 源 確 是 問 題, 呼 籲 學 會 應 再 討 論 第 二 項 我 國 死 刑 犯 器 官 捐 贈 的 困 境 因 應 當 前 屍 體 器 官 與 活 體 器 官 來 源 的 欠 缺, 而 器 官 移 植 需 求 者 眾 多 之 情 況 下, 運 用 死 刑 犯 之 器 官 以 救 治 器 官 衰 竭 病 人, 容 或 值 得 醫 界 法 界 與 社 會 各 界 考 量 惟, 死 刑 犯 捐 贈 器 官 的 爭 議 性 很 大, 容 有 很 大 的 討 論 空 間 253 王 昭 月, 高 雄 縣 報 導, 讓 孩 子 在 別 人 身 體 長 大 2 歲 娃 器 捐, 聯 合 報,2010 年 01 月 10 日,A6 版 254 魏 斌, 高 雄 報 導, 意 外 腦 死 父 母 展 大 愛 2 歲 娃 器 捐 10 人 重 生, 蘋 果 日 報,2010 年 01 月 10 日 255 STAWORN, DUSIT MD, et al, Brain death in pediatric intensive care unit patients: Incidence, primary diagnosis, and the clinical occurrence of Turner's triad, Crit Care Med 1994; 22: 許 佳 惠, 判 定 腦 死 摒 除 三 歲 以 下 重 新 檢 討, 蘋 果 日 報,2008 年 01 月 14 日,A8 版 89

100 第 一 款 死 刑 犯 捐 贈 器 官 的 爭 議 但 因 為 世 界 各 國 對 死 刑 犯 器 官 捐 贈 少 有 明 文 規 定, 而 且 涉 及 之 爭 議 不 斷, 再 加 上 國 際 人 權 組 織 持 續 地 為 死 刑 犯 爭 取 人 權, 目 前 全 世 界 僅 我 國 及 中 國 大 陸 在 有 條 件 限 制 之 下, 實 際 去 執 行 死 刑 犯 器 官 捐 贈 1984 年 10 月 09 日, 中 國 大 陸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檢 察 院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衛 生 部 和 民 政 部 公 布 了 關 於 利 用 死 刑 罪 犯 屍 體 或 屍 體 器 官 的 暫 行 規 定 257, 對 死 刑 犯 屍 體 的 利 用 進 行 了 特 別 規 定 中 國 大 陸 容 許 在 無 人 收 殮 或 家 屬 拒 絕 收 殮 死 刑 罪 犯 自 願 將 屍 體 交 醫 療 衛 生 單 位 利 用, 或 經 家 屬 同 意 利 用 等 情 形 下, 取 用 死 刑 罪 犯 屍 體 器 官 供 器 官 移 植 使 用 雖 然 在 執 行 落 實 法 令 規 範 上, 出 現 很 大 的 漏 洞, 但 大 致 上 除 了 無 人 收 殮 或 家 屬 拒 絕 收 殮 時 之 特 別 規 定 外, 死 刑 犯 之 器 官 捐 贈, 仍 須 取 得 死 刑 犯 本 人 或 其 家 屬 之 同 意 258 中 國 大 陸 成 為 器 官 移 植 大 國, 是 全 球 器 官 供 需 失 衡 的 結 果 死 刑 犯 是 器 官 捐 贈 者 主 要 來 源, 由 於 媒 介 器 官 捐 贈 利 潤 豐 厚, 許 多 監 獄 人 員 會 對 死 刑 犯 曉 以 大 義, 一 是 善 事 一 件, 二 是 可 領 器 官 捐 贈 安 家 費, 加 上 大 陸 人 口 基 數 大 死 刑 犯 多, 來 源 不 虞 匱 乏 259 但 中 國 大 陸 的 移 植 器 官 來 源 常 常 在 國 際 社 會 上 引 發 醫 學 倫 理 和 人 權 保 障 的 質 疑 第 二 款 我 國 死 刑 犯 捐 贈 器 官 的 法 律 依 據 我 國 目 前 並 無 法 律 明 文 禁 止 死 刑 犯 捐 贈 人 體 器 官,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亦 沒 有 對 死 刑 犯 捐 贈 人 體 器 官 的 要 件, 訂 定 明 文 規 範 惟 死 刑 犯 器 官 捐 贈 時, 腦 死 亡 判 定 應 如 何 執 行? 法 務 部 於 1990 年 修 正 執 行 死 刑 規 則 第 2 條 第 2 項 260, 明 文 規 定 死 刑 犯 器 官 捐 贈 同 意 的 法 定 要 件 又, 死 刑 犯 捐 贈 器 官 時, 因 死 刑 執 行 方 式 及 腦 死 判 定 程 序, 不 符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規 定, 受 到 立 法 院 及 社 會 各 界 的 質 疑, 為 求 解 套, 或 可 修 正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增 列 死 刑 受 刑 人 捐 贈 器 官 不 必 經 過 至 少 12 小 時 腦 年 10 月 09 日, 中 共 就 簽 發 了 (84) 司 發 研 字 第 447 號,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檢 察 院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衛 生 部 民 政 部 關 於 利 用 死 刑 罪 犯 屍 體 或 屍 體 器 官 的 暫 行 規 定 規 定 批 准 了 利 用 死 刑 罪 犯 屍 體 或 屍 體 器 官 的 要 求 258 林 月 棗, 我 國 人 體 組 織 利 用 管 制 架 構 之 研 究, 國 立 中 興 大 學 科 技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7 年 07 月, 頁 林 克 倫, 台 北 報 導, 自 願 與 否 難 確 定, 同 意 書 如 廢 紙, 聯 合 報,2006 年 10 月 15 日,A13 版 260 執 行 死 刑 規 則 第 2 條 : ( 第 1 項 ) 執 行 死 刑, 由 檢 察 官 會 同 看 守 所 所 長 蒞 視 驗 明, 並 核 對 人 犯 人 相 表 指 紋 表 後 送 監 執 行, 其 因 他 案 子 在 監 獄 執 行 中 者, 會 同 典 獄 長 辦 理 執 行 前 後 應 將 受 刑 人 拍 照 相 片, 報 部 備 查 ( 第 2 項 ) 受 刑 人 於 執 行 死 刑 前, 有 捐 贈 器 官 之 意 願 者, 應 簽 署 捐 贈 器 官 同 意 書, 如 有 配 偶 或 三 親 等 以 內 之 血 親 者, 並 應 經 其 中 一 人 之 書 面 同 意 90

101 死 判 定 程 序 的 特 別 規 定 但 法 務 部 另 於 2002 年 修 正 執 行 死 刑 規 則 第 條 第 2 項 後 段 及 第 5 條 262, 分 別 規 定 死 刑 犯 器 官 捐 贈 時, 執 行 死 刑 的 方 式 與 判 定 死 亡 的 方 式, 並 據 以 實 施 死 刑 犯 的 器 官 捐 贈 按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規 定, 必 需 在 使 用 人 工 呼 吸 器 下, 至 少 觀 察 十 二 小 時 但 是, 槍 決 死 刑 犯 的 目 的 是 致 人 於 死, 與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的 目 的 是 救 人, 兩 者 規 定 的 精 神 正 好 相 反 所 以, 實 際 上 是 在 執 行 槍 決 20 分 鐘 後, 經 法 醫 或 醫 師 判 定 被 槍 決 者 死 亡 後, 就 送 至 醫 院 摘 去 器 官 的 做 法, 保 受 醫 界 等 批 評 在 目 的 性 不 同 的 前 提 下, 法 務 部 爰 將 執 行 死 刑 規 則 的 腦 死 判 定, 修 正 為 死 亡 判 定 265 準 此, 執 行 死 刑 規 則 是 我 國 死 刑 犯 捐 贈 器 官 的 法 律 規 範 這 些 規 範 雖 由 來 以 久, 且 頗 具 爭 議 性 266, 但 卻 一 直 延 用 迄 今 第 三 款 我 國 執 行 死 刑 規 則 的 爭 議 如 今, 死 刑 犯 捐 贈 器 官 的 法 律 規 範 爭 議 性 很 大, 醫 界 與 法 界 對 這 個 議 題 亦 多 所 討 論 第 一 目 反 對 死 刑 犯 捐 贈 器 官 是 全 世 界 醫 學 界 的 共 識 例 如, 西 方 文 化 發 展 的 醫 學 體 系 中, 並 沒 有 西 方 醫 界 人 士 提 出 以 死 刑 犯 供 應 移 植 器 官 的 想 法, 他 們 的 理 由 如 下 267 : 一 器 官 移 植 是 分 秒 必 爭 的 外 科 手 術, 絕 不 可 能 有 整 組 醫 療 人 員 在 行 刑 現 場 待 命, 故 如 何 爭 取 有 效 時 機 是 一 大 問 題 二 對 死 刑 犯 如 果 不 採 速 死 的 手 段, 則 失 去 懲 罰 作 用 三 如 果 照 某 些 醫 界 人 士 的 期 望, 能 保 全 屍 體 不 致 因 缺 氧 而 壞 死, 則 勢 必 採 用 人 工 方 法, 在 維 生 系 統 仍 存 在 的 狀 態 下, 取 其 部 分 器 官 如 此 一 來, 醫 者 的 身 分, 豈 非 成 了 行 刑 隊 的 成 員? 按 1981 年 在 葡 萄 牙 里 斯 本 舉 行 的 世 界 醫 師 會 (World Medical Association) 發 表 對 醫 師 參 與 執 行 死 刑 的 決 議 (Resolutions on Physician 261 執 行 死 刑 規 則 第 3 條 : ( 第 1 項 ) 執 行 死 刑, 用 藥 劑 注 射 或 槍 斃 ( 第 2 項 ) 執 行 槍 斃 時, 應 令 受 刑 人 背 向 行 刑 人, 其 射 擊 部 位 定 為 心 部, 行 刑 人 應 於 受 刑 人 背 後 偏 左 定 其 目 標 但 對 捐 贈 器 官 之 受 刑 人, 檢 察 官 得 命 改 採 射 擊 頭 部 之 執 行 死 刑 方 式 ( 第 3 項 ) 執 行 槍 斃 時, 行 刑 人 與 受 刑 人 距 離, 不 得 逾 二 公 尺 262 執 行 死 刑 規 則 第 5 條 : 執 行 槍 斃 或 藥 劑 注 射 逾 二 十 分 鐘 後, 由 蒞 場 檢 察 官 會 同 法 醫 師 或 醫 師 立 即 覆 驗 對 捐 贈 器 官 之 受 刑 人, 執 行 槍 斃, 經 判 定 死 亡 執 行 完 畢, 始 移 至 摘 取 器 官 醫 院 摘 取 器 官 263 陳 榮 基, 台 灣 腦 死 判 定 的 歷 史 及 展 望, 台 灣 醫 學 人 文 學 刊,2000 年, 第 1 期, 頁 柯 文 哲, 器 官 捐 贈, 台 灣 醫 學,2000 年 05 月, 第 4 卷 第 3 期, 頁 賴 仁 中, 死 刑 犯 器 捐 避 開 腦 死 判 定 程 序, 自 由 時 報,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2 月 03 日 266 蔡 景 仁, 死 刑 犯 捐 贈 器 官 之 我 見, 中 國 時 報,2001 年 03 月 10 日, 時 論 廣 場 267 元 允 文, 死 刑 犯 不 宜 做 器 官 移 植 捐 贈 者, 現 代 法 律,1989 年, 第 84 期, 頁 22 91

102 Particopiation in Capital Punishment), 明 確 反 對 醫 師 參 與 死 刑 的 執 行, 認 為 此 舉 是 不 道 德 的 復 按 2000 年 愛 丁 堡 世 界 醫 師 會 的 人 體 器 官 與 組 織 之 捐 贈 與 移 植 聲 明 第 19 條 即 明 白 指 出 : 由 於 犯 人 和 受 刑 人 並 非 處 於 能 自 由 地 給 予 同 意 的 地 位 且 可 能 受 到 脅 迫, 他 們 的 器 官 與 組 織 不 得 被 用 於 移 植 之 用, 除 非 是 提 供 給 其 近 親 成 員 足 見, 死 刑 犯 的 器 官 捐 贈, 應 受 較 為 嚴 格 的 限 制, 而 不 應 列 為 勸 募 的 對 象 268 此 外, 死 刑 犯 捐 贈 器 官 的 摘 除 器 官 過 程, 向 來 也 頗 受 醫 界 及 國 內 外 人 權 團 體 抨 擊 269 一 死 刑 之 規 定 尚 無 違 憲 之 虞 第 二 目 死 刑 犯 捐 贈 器 官 在 法 律 實 務 上 的 爭 議 更 大 執 行 死 刑 是 否 侵 犯 人 權, 或 違 反 我 國 憲 法 保 障 人 權 的 規 定, 學 界 與 法 界 仍 莫 衷 一 是 270 按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476 號 解 釋 意 旨, 死 刑 之 規 定, 無 違 我 國 憲 法 第 23 條 之 規 定, 與 憲 法 第 15 條 亦 無 牴 觸 次 按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及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施 行 法 271 第 2 條 固 然 規 定, 公 約 所 揭 示 的 保 障 人 權 規 定, 具 有 國 內 法 律 效 力, 復 按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第 6 條 第 6 項 也 規 定, 公 約 締 約 國 不 得 援 引 本 條, 而 延 緩 或 阻 止 死 刑 的 廢 除, 但 是 參 照 該 條 第 2 項 規 定 的 反 面 解 釋, 未 廢 除 死 刑 的 國 家, 如 果 行 為 人 犯 罪 的 情 節 屬 於 最 重 大, 仍 然 可 以 依 據 犯 罪 時 有 效 且 與 本 公 約 不 牴 觸 的 法 律 科 處 死 刑 要 言 之, 執 行 死 刑 尚 無 侵 犯 人 權 之 虞, 亦 未 違 反 我 國 憲 法 保 障 人 權 的 規 定, 合 先 敘 明 二 死 刑 犯 捐 贈 器 官 在 法 律 實 務 上 的 爭 議 惟, 死 刑 犯 捐 贈 器 官 在 我 國 法 律 實 務 上 的 爭 議, 更 是 重 大 許 峻 彬, 台 北 報 導, 死 刑 犯 未 腦 死 移 植 器 官 不 人 道, 聯 合 報,2001 年 03 月 03 日,8 版 林 忠 義, 從 多 元 觀 點 省 思 器 官 捐 贈 制 度 之 應 有 走 向 以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為 中 心, 交 通 大 學 科 技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3 年, 頁 77 請 參 閱 : 民 國 88 年 01 月 29 日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476 號 解 釋 行 政 院 法 務 部 分 別 於 96 年 03 月 23 日 97 年 01 月 28 日 以 法 規 字 第 號 函 法 規 字 第 號 函 將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及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施 行 法 草 案 ( 以 下 簡 稱 兩 公 約 施 行 法 草 案 ) 陳 報 行 政 院 核 轉 立 法 院 審 議 歷 經 立 法 院 第 6 屆 第 6 會 期 及 第 7 屆 第 1 會 期 至 第 3 會 期, 於 98 年 03 月 31 日 完 成 兩 公 約 施 行 法 三 讀 程 序, 總 統 並 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9 條 ; 本 法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定 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施 行 92

103 首 先, 廢 除 死 刑 是 世 界 的 趨 勢 272, 我 國 雖 然 尚 未 廢 除 死 刑 273, 但 已 多 年 未 執 行 死 刑 274 根 據 報 載 275, 國 內 自 2005 年 底 至 2009 年 均 未 執 行 死 刑, 至 2008 年 底 已 有 32 名 死 刑 犯 未 執 行 死 刑 而 至 2009 底 為 止, 則 已 經 有 44 名 死 刑 犯 未 執 行 死 刑 276 總 而 言 之, 死 刑 犯 捐 贈 器 官 已 不 復 見 其 次, 在 2009 年 12 月 09 日 國 際 人 權 日 的 前 夕, 當 時 的 法 務 部 長 王 清 峰 接 受 採 訪 時 指 出, 逐 步 廢 除 死 刑 是 政 府 的 既 定 政 策, 法 務 部 即 將 成 立 逐 步 廢 除 死 刑 研 議 推 動 小 組, 邀 集 各 領 域 公 正 人 士 推 動 廢 除 死 刑, 並 擬 於 2011 年 11 月 底 完 成 檢 討 廢 止 死 刑, 希 望 以 終 身 監 禁 替 代 277 再 次, 法 務 部 長 曾 勇 夫 於 2010 年 04 月 28 日 批 准 4 名 死 刑 犯 的 死 刑 執 行 令, 並 於 2010 年 04 月 30 日 晚 執 行 完 畢 278 主 管 機 關 認 為 此 舉 是 依 法 行 政 279, 卻 引 來 國 內 人 權 團 體 違 法 違 憲 的 批 評 280, 和 歐 盟 的 抗 議, 恐 衍 生 出 外 交 事 件 與 貿 易 糾 紛 281 然, 民 主 法 治 國 家 之 法 治 應 以 民 主 為 基 礎, 因 此, 無 論 老 百 姓 的 想 法 是 否 成 熟 或 是 否 符 合 世 界 潮 流, 死 刑 存 廢 都 應 以 大 多 數 老 百 姓 的 法 律 情 感 或 庶 民 意 識 為 依 歸 在 這 種 情 形 下, 歐 盟 譴 責 台 灣, 實 有 道 德 霸 權 主 義 的 味 道 282 最 後, 執 行 死 刑 規 則 的 適 法 性 爭 議 很 大 按 執 行 死 刑 規 則 之 母 法 監 獄 行 刑 法, 並 無 有 關 死 刑 犯 捐 贈 器 官 的 任 何 規 定 顯 然, 執 行 死 刑 規 則 關 於 死 刑 犯 捐 贈 器 官 的 規 定, 已 逾 越 母 法 授 權 的 範 圍 次 按 執 行 死 刑 規 則 雖 然 明 定, 死 刑 犯 捐 贈 器 官 應 簽 署 捐 贈 器 官 同 意 書, 並 須 經 家 屬 書 面 同 意 惟, 死 刑 犯 捐 贈 器 官 是 否 出 於 自 願, 不 無 爭 議 復 按 執 行 死 刑 規 則 第 3 條 第 2 項 後 段 但 書 規 定, 但 對 捐 贈 器 官 之 受 刑 人, 檢 察 官 得 命 改 採 射 擊 頭 部 之 執 行 死 刑 方 式 ; 第 5 條 後 段 但 書 規 定, 對 捐 贈 器 官 之 受 刑 人, 執 行 槍 斃, 經 判 定 死 亡 執 行 完 畢, 始 移 至 摘 取 器 官 醫 院 摘 取 器 官 足 見, 死 刑 犯 捐 贈 器 官 是 以 死 亡 執 行 完 畢 來 判 定 死 亡, 而 沒 有 嚴 格 執 行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的 判 定 程 序, 更 添 爭 議 董 介 白, 台 北 報 導, 廢 死 刑? 中 研 院 建 議 採 特 殊 無 期 刑, 聯 合 晚 報,2008 年 06 月 03 日,A10 版 王 文 玲, 台 北 報 導, 死 刑 定 讞 今 年 第 一 件, 聯 合 報,2009 年 02 月 27 日,A13 版 劉 鳳 琴, 台 北 報 導, 法 部 研 究 監 禁 30 年 取 代 死 刑, 中 國 時 報,2008 年 06 月 04 日,A9 版 白 錫 鏗, 台 中 報 導, 法 部 不 執 行 求 處 死 刑 何 用, 聯 合 報,2009 年 03 月 29 日,C2 版 李 光 儀, 台 北 報 導, 立 院 激 辯 44 死 刑 犯 4 年 0 執 行, 聯 合 報,2010 年 02 月 24 日,A9 版 李 順 德, 台 北 報 導, 民 國 100 年 完 成 檢 討 廢 死 刑, 聯 合 報,2009 年 12 月 10 日,A5 版 蕭 白 雪 姜 炫 煥, 台 北 報 導, 一 夜 槍 決 四 死 刑 犯, 聯 合 報,2010 年 04 月 28 日,A1 版 江 慧 真 單 厚 之, 台 北 報 導, 府 : 依 法 行 政 廢 死 未 達 共 識, 中 國 時 報,2010 年 05 月 01 日, A2 版 顏 厥 安, 依 法 行 政 或 方 便 法 門? 中 國 時 報,2010 年 05 月 02,A11 版 閻 紀 宇 陳 志 賢, 綜 合 報 導, 廢 死 聯 盟 批 草 菅 人 命 歐 盟 譴 責 台 灣 執 行 死 刑, 中 國 時 報,2010 年 05 月 02 日,A6 版 孫 效 智, 死 刑 開 始 爭 議 未 斷, 蘋 果 日 報,2010 年 05 月 03 日 93

104 基 於 上 述 種 種 爭 議, 有 學 者 主 張 應 終 止 死 刑 犯 捐 贈 器 官 的 政 策 283 第 三 項 我 國 腦 死 法 制 的 規 範 尚 有 不 足 第 一 款 我 國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的 缺 失 因 為 現 代 重 症 加 護 醫 學 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學 的 發 展, 才 使 腦 死 在 醫 學 上 變 成 一 個 具 有 重 大 爭 議 的 議 題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歷 經 民 國 77 年 91 年 與 93 年 三 次 公 告 修 訂 284, 對 於 腦 死 判 定 的 先 決 條 件 排 除 條 件 等, 判 定 規 則 皆 有 詳 細 且 明 確 的 規 定, 目 前 在 我 國 腦 死 的 判 定 已 無 所 謂 的 灰 色 地 帶 由 於 社 會 文 化 宗 教 歷 史 等 等 的 因 素, 台 灣 平 均 每 年 只 有 100 多 人 捐 贈 屍 體 器 官, 而 等 待 器 官 移 植 的 病 人 約 有 數 千 人 之 多 其 中, 除 了 尿 毒 症 的 病 人 可 以 繼 續 長 期 接 受 血 液 透 析 治 療 外, 其 餘 器 官 衰 竭 的 病 人, 往 往 在 期 盼 中 漸 漸 失 去 健 康 與 生 命, 這 也 是 器 官 移 植 所 面 臨 之 最 大 問 題 與 挑 戰 因 此, 腦 死 病 人 的 器 官 捐 贈, 也 就 成 為 這 些 等 待 器 官 移 植 的 病 人 希 望 之 所 在 事 實 上, 若 無 人 工 呼 吸 器 提 供 支 持 性 的 治 療, 腦 死 病 人 將 因 不 能 呼 吸 而 在 短 時 間 內 死 去 因 此, 以 腦 死 判 定 死 亡 與 心 臟 停 止 的 自 然 死 亡, 其 實 並 沒 有 差 別 而 器 官 移 植 需 要 從 腦 死 病 人 身 上 摘 取 器 官, 才 使 腦 死 判 定 的 問 題 更 加 複 雜 化 但 是, 隨 著 時 代 的 進 步, 目 前 台 灣 的 腦 死 判 定 也 面 臨 新 的 問 題 第 一 目 我 國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適 用 的 限 制 按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之 規 定, 腦 死 係 指 僅 限 於 依 同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制 定 的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的 規 定, 始 能 判 定 為 腦 死, 且 腦 死 的 判 定 僅 就 以 器 官 移 植 為 目 的 者 為 限 換 言 之,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的 母 法 是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從 而,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之 適 用 僅 限 於 施 行 器 官 移 植 時 要 言 之, 若 非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捐 贈, 則 不 能 適 用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事 實 上, 腦 死 判 定 更 大 的 目 的, 是 將 認 定 死 亡 的 時 點 提 前 確 定, 除 了 符 合 目 前 醫 學 的 標 準, 也 可 以 停 止 不 必 要 的 治 療 與 減 少 病 人 的 痛 苦, 而 非 林 忠 義, 從 多 元 觀 點 省 思 器 官 捐 贈 制 度 之 應 有 走 向 以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為 中 心, 交 通 大 學 科 技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3 年, 頁 82 中 華 民 國 77 年 11 月 23 日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公 告 修 正 ; 中 華 民 國 91 年 01 月 18 日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公 告 修 正 ; 中 華 民 國 93 年 08 月 09 日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公 告 修 正 94

105 僅 限 於 捐 贈 器 官 之 摘 取 第 二 目 我 國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執 行 的 限 制 按 我 國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第 9 條 的 規 定, 施 行 腦 死 判 定 資 格 者 僅 限 於 : 一 具 神 經 科 神 經 外 科 小 兒 神 經 科 專 科 醫 師 資 格 者 二 具 麻 醉 科 內 科 外 科 急 診 醫 學 科 或 小 兒 科 專 科 醫 師 資 格, 並 曾 接 受 腦 死 判 定 之 訓 練, 持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又, 在 施 行 腦 死 判 定 程 序 上, 兩 次 腦 死 判 定 間 隔 至 少 4 小 時 應 由 具 判 定 資 格 之 醫 師 二 人, 共 同 執 行,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第 7 條 第 10 條 分 別 定 有 明 文 日 本 於 1997 年 10 月 16 日 正 式 開 放 腦 死 者 進 行 器 官 捐 贈, 是 自 1968 年 以 來, 首 度 重 新 開 放 器 官 移 植, 而 捐 贈 者 必 須 在 15 歲 以 上, 且 腦 死 需 經 由 兩 名 以 上 醫 師 判 定, 並 經 家 屬 同 意 顯 見, 我 國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在 腦 死 判 定 資 格 者 腦 死 判 定 程 序 上, 有 很 嚴 謹 的 規 範, 這 是 對 於 生 命 的 慎 重 與 尊 重, 可 為 立 意 良 善 然 而,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過 於 嚴 苛 繁 複, 卻 也 引 發 一 些 在 執 行 上 值 得 思 考 的 課 題, 例 如 : 一 因 找 不 到 合 格 的 腦 死 判 定 醫 師 而 錯 失 腦 死 判 定 的 良 機 ; 二 已 經 腦 死 的 病 人 仍 然 接 受 不 必 要 的 治 療, 造 成 病 人 與 家 屬 的 痛 苦 與 醫 療 資 源 的 浪 費 社 會 資 源 的 虛 耗 等 等 情 形, 著 實 令 人 惋 惜 第 三 目 我 國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的 困 境 首 先, 腦 死 的 判 定 僅 就 以 器 官 移 植 為 目 的 者 為 限 其 次, 從 腦 死 判 定 的 資 格 程 序 條 件 檢 查 等 規 定 觀 之, 我 國 腦 死 判 定 相 當 嚴 格 結 果 造 成 有 時 腦 死 病 人 無 法 執 行 腦 死 判 定, 錯 失 器 官 捐 贈 的 良 機 ; 有 時 某 些 嚴 重 瀕 死 的 病 人 或 其 家 屬 想 要 捐 贈 器 官, 卻 又 無 法 符 合 腦 死 判 定 的 標 準 嚴 格 遵 守 這 些 規 定, 固 然 可 以 保 護 腦 死 病 人 的 人 權, 但 是 也 造 成 更 多 醫 療 問 題, 例 如 醫 療 資 源 的 浪 費 移 植 器 官 的 缺 乏, 以 及 社 會 問 題, 例 如 醫 療 費 用 的 高 漲 社 會 生 產 力 的 流 失 等 第 二 款 我 國 在 死 亡 認 定 與 腦 死 判 定 適 用 上 的 爭 議 有 生 命 即 有 死 亡, 惟 死 亡 乃 生 命 活 動 及 有 關 功 能 之 永 久 性 停 止 自 古 人 們 就 一 直 在 思 索 這 兩 者 之 間 的 關 連 及 分 野, 從 不 同 角 度 觀 點, 如 : 醫 學 宗 教 法 律 哲 學 等 對 死 亡 都 有 不 同 看 法 95

106 第 一 目 我 國 在 死 亡 認 定 二 元 標 準 上 的 爭 議 當 生 命 個 體 面 臨 死 亡 時, 可 分 成 三 種 型 態 :( 一 ) 心 臟 死 亡 : 心 臟 停 止 跳 動, 血 液 無 法 供 應 全 身 而 使 器 官 組 織 功 能 喪 失 導 致 死 亡 ( 二 ) 肺 臟 死 亡 : 呼 吸 停 止 得 不 到 氧 氣 供 應, 使 心 臟 腦 部 及 其 他 器 官 組 織 功 能 失 調 而 死 亡 ( 三 ) 腦 死 亡 : 指 的 是 腦 幹 死 亡, 當 腦 部 有 嚴 重 疾 病 ( 如 外 傷 中 風 腫 瘤 等 ), 使 控 制 心 跳 呼 吸 中 樞 的 腦 幹 發 生 續 發 性 病 變, 造 成 腦 幹 反 射 完 全 消 失, 經 一 段 時 間 後 心 肺 功 能 也 隨 之 喪 失 死 亡 的 判 定 原 本 屬 於 臨 床 判 斷, 應 根 據 專 業 醫 學 團 體 所 制 訂 獲 得 廣 285 泛 接 受 的 準 則 來 判 定, 如 世 界 醫 學 會 之 死 亡 宣 言 中 的 準 則 傳 統 上, 判 定 死 亡 的 三 項 特 徵 為 : 病 人 發 生 永 久 性 心 跳 停 止 呼 吸 停 止 及 瞳 孔 對 光 反 射 消 失 但 由 於 科 技 進 步, 病 人 可 藉 由 儀 器 之 助 而 維 持 呼 吸 和 心 臟 功 能, 此 一 演 變 使 得 人 們 對 死 亡 的 觀 念 亦 有 所 改 變, 而 判 定 死 亡 的 責 任 自 然 落 在 醫 師 身 上 現 代 醫 學 認 為 死 亡 乃 一 逐 漸 進 行 之 過 程, 而 非 一 特 定 時 間 點 因 此, 死 亡 時 間 的 判 定, 最 重 要 的 是 在 確 定 生 物 體 或 人 體 已 到 達 不 可 逆 點 (The point of no return), 過 此 則 生 命 無 法 恢 復 傳 統 對 死 亡 判 定 也 非 等 到 身 體 所 有 細 胞 都 死 後 才 宣 告 故 在 醫 學 上 早 有 腦 死 即 死 亡 的 觀 念 286, 而 此 一 觀 念 並 非 推 翻 原 有 判 定 方 法, 只 是 將 判 定 時 間 提 前 而 已 287 第 二 目 我 國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適 用 上 的 爭 議 根 據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之 規 定, 腦 死 係 僅 限 於 依 同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規 定 的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被 判 定 為 腦 死, 且 腦 死 的 判 定 僅 就 以 器 官 移 植 為 目 的 者 為 限 按 我 國 法 律 對 腦 死 是 否 即 為 死 亡, 須 合 於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始 得 進 行 腦 死 判 定 : 一 須 由 本 人 於 生 前 以 書 面 表 示 捐 贈 器 官 的 意 思 及 接 受 腦 死 判 定 的 意 願 ; 二 若 本 人 未 於 生 前 以 書 面 表 示 捐 贈 器 官 的 意 思 及 接 受 腦 死 判 定 的 意 願, 且 有 親 屬 者, 須 由 本 人 的 最 近 親 屬 以 書 面 表 示 同 意 捐 贈 器 官 的 意 思 及 接 受 腦 死 判 定 的 意 願 ; 三 死 者 生 前 為 捐 贈 之 意 思 表 示, 並 經 醫 師 二 人 以 上 之 書 面 證 明 者 年 世 界 醫 學 會 之 死 亡 宣 言 (Declaration on Death, WMA Document)17. B 年, 南 非 Barnard 醫 師 首 做 人 體 心 臟 移 植, 更 使 訂 定 新 的 死 亡 判 定 準 則 迫 切 需 要 1968 年 美 國 哈 佛 大 學 乃 公 布 其 腦 死 (brain death) 判 定 準 則 請 參 閱 :The Ad Hoc Committee of the Harvard Medical School. A definition of irreversible coma. JAMA, 1968; 205: 另 外 一 般 民 眾 對 腦 死 及 植 物 人 常 易 混 淆, 植 物 人 是 指 腦 部 損 傷 後 導 致 大 腦 全 盤 性 功 能 喪 失, 如 思 考 記 憶 認 知 語 言 行 為 等, 但 腦 幹 仍 可 維 持 正 常 機 能 及 基 本 生 命 徵 象, 如 自 發 性 呼 吸 與 心 跳 對 刺 激 有 反 應 等 而 腦 死 病 人 大 多 會 在 兩 週 內 因 血 壓 下 降 心 跳 停 止 而 亡, 二 者 之 定 義 大 不 相 同 96

107 換 言 之, 除 本 人 生 前 擁 有 是 否 接 受 腦 死 判 定 的 決 定 權 外, 若 本 人 未 於 生 前 明 示 拒 絕 捐 贈 人 體 器 官, 則 其 最 近 親 屬 亦 擁 有 是 否 接 受 腦 死 判 定 的 決 定 權 我 國 現 行 法 制 尚 未 明 定 賦 予 本 人 擁 有 死 亡 權 的 權 利, 即 可 能 造 成 不 同 的 法 律 效 果 例 如, 即 使 在 醫 學 上 係 處 於 相 同 的 狀 態, 但 有 可 能 會 發 生 一 方 被 判 定 為 死 亡, 而 他 方 係 處 於 生 存 狀 態 的 情 形 ; 且 被 判 定 為 腦 死 者, 其 判 定 的 時 刻 有 可 能 受 人 為 的 操 作 而 發 生 變 化 288 第 三 款 我 國 關 於 腦 死 判 定 法 律 效 果 的 爭 議 按 死 亡 的 時 期, 對 於 各 種 法 律 關 係 的 變 動, 關 係 密 切 主 要 為 決 定 下 列 各 種 時 期 289 :( 一 ) 繼 承 開 始 ( 二 ) 遺 囑 發 生 效 力 ( 三 ) 各 種 保 險 金 額 請 求 權 的 發 生 ( 四 ) 撫 卹 金 及 年 金 請 求 權 的 發 生 次 按 死 亡 是 重 要 的 法 律 事 實, 可 以 引 起 很 多 法 律 關 係 的 產 生 變 更 和 消 失 在 法 律 訴 訟 實 務 上, 死 亡 的 時 期 的 認 定, 往 往 也 是 行 政 民 事 及 刑 事 法 律 爭 議 的 所 在 所 以, 如 何 以 符 合 科 學 的 死 亡 判 定 標 準 來 認 定 死 亡 的 時 期, 對 法 律 關 係 的 意 義 非 常 重 大 第 一 目 腦 死 判 定 在 行 政 法 律 效 果 的 爭 議 自 然 人 死 亡 時 點 的 認 定, 在 行 政 法 之 法 律 關 係 上 的 影 響, 具 有 非 常 重 大 的 意 義 我 國 醫 師 在 臨 床 治 療 上, 也 常 會 遇 到 基 於 文 化 宗 教 或 其 他 種 種 因 素, 而 產 生 必 須 為 病 人 延 長 生 命 或 放 棄 治 療 之 爭 議 例 如 病 人 家 屬 為 了 特 殊 理 由, 例 如 處 理 遺 產 稅 的 問 題 希 望 等 到 某 親 屬 來 見 最 後 一 面 死 亡 的 時 辰 與 地 點 的 問 題 或 者 純 粹 為 了 不 捨 不 願 放 棄, 會 在 病 人 陷 於 瀕 臨 死 亡 之 際, 要 求 醫 師 用 盡 一 切 手 段, 包 括 無 效 或 不 適 當 之 醫 療, 來 延 長 病 人 生 命, 以 便 爭 取 時 間 處 理 所 關 注 的 問 題 報 載 290, 立 法 院 在 2009 年 01 月 13 日 三 讀 通 過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修 正 案, 大 幅 調 降 稅 率 至 10%, 但 尚 未 公 告 生 效 前, 導 致 這 段 期 間 死 亡 的 一 位 患 者 因 為 車 禍 大 出 血 緊 急 送 醫, 肝 臟 都 已 經 撞 爛 了, 家 屬 還 是 要 求 接 上 葉 克 膜 搶 救 而 另 一 位 老 翁, 因 為 遺 產 還 沒 分 配, 家 屬 希 望 不 能 那 麼 快 死, 也 要 求 醫 師 以 葉 克 膜 幫 老 翁 延 長 一 口 氣 請 參 閱 : 黃 玉 芳, 接 葉 克 膜 延 一 口 氣 只 為 分 遺 產! 聯 合 晚 報,2009 年 12 月 20 日,B3 版 施 啟 揚, 民 法 總 則, 三 民 書 局,2009 年 08 月,8 版, 頁 94 王 信 人, 台 北 報 導, 遺 贈 稅 10% 公 告 慢 半 拍 近 日 往 生 者 適 用 稅 率 照 舊 50%, 工 商 時 報,2009 年 01 月 21 日,C4 版 97

108 人 還 要 適 用 50% 的 稅 率, 死 得 非 常 冤 枉 為 了 減 少 稅 負, 已 經 符 合 腦 死 者 的 有 錢 人 的 家 屬 很 可 能 在 這 段 期 間, 盡 可 能 拖 延 時 間, 不 願 為 氣 管 插 管 者 拔 管, 不 願 拿 掉 葉 克 膜 的 使 用, 希 望 維 持 心 跳, 讓 病 人 撐 到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修 正 案 公 告 生 效 後, 以 減 輕 遺 產 稅 負 擔 從 而,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自 然 人 死 亡 時 點 的 認 定, 與 死 亡 的 認 定 標 準, 對 其 本 人 及 其 遺 族 的 權 益 具 有 重 大 影 響 第 二 目 腦 死 判 定 在 民 事 法 律 效 果 的 爭 議 按 民 法 第 6 條 規 定 : 人 之 權 利 能 力, 始 於 出 生, 終 於 死 亡 次 按 民 法 第 1147 條 規 定 : 繼 承, 因 被 繼 承 人 死 亡 而 開 始 又, 遺 囑, 自 遺 囑 人 死 亡 時, 發 生 效 力 民 法 第 1199 條 亦 定 有 明 文 所 以, 死 亡 的 認 定, 在 民 法 上 占 有 重 要 地 位 從 而, 死 亡 時 點 的 判 定 常 常 成 為 民 事 法 律 爭 議 的 焦 點 291 舉 例 而 言, 甲 男 乙 女 夫 婦 兩 人 因 重 大 車 禍 受 有 重 傷 被 送 至 醫 院 急 救, 實 際 上 甲 男 在 醫 學 上 已 處 於 腦 死 狀 態, 但 因 其 未 曾 以 書 面 同 意 器 官 捐 贈 與 接 受 腦 死 判 定, 致 無 法 適 用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與 接 受 腦 死 判 定 ; 而 乙 女 因 生 前 曾 以 書 面 同 意 或 其 最 近 親 屬 以 書 面 同 意 器 官 捐 贈 與 接 受 腦 死 判 定, 在 其 陷 入 符 合 腦 死 狀 態 後, 以 其 被 判 定 為 腦 死 的 時 點 作 成 了 死 亡 診 斷 書, 甲 男 則 在 其 後 數 小 時 始 停 止 心 跳 而 自 然 死 亡 在 此 情 形, 如 以 甲 男 在 乙 女 死 亡 後 仍 生 存 為 由, 使 其 繼 承 乙 女 之 財 產, 是 否 妥 當, 恐 生 疑 問 有 人 認 為, 就 繼 承 的 情 形, 如 係 因 同 一 事 故 而 死 亡 者, 應 視 為 同 時 死 亡, 以 免 在 解 釋 上 產 生 矛 盾 惟 本 件 事 實 的 認 定 上, 兩 人 雖 同 時 遭 逢 車 禍, 但 並 非 同 時 遇 難, 非 屬 不 能 證 明 其 死 亡 之 先 後, 所 以 沒 有 民 法 第 11 條 適 用 之 餘 地 針 對 以 上 的 問 題, 本 文 以 為, 鑒 於 死 亡 時 點 有 可 能 因 人 為 的 因 素 而 發 生 前 後 順 序 不 一 的 情 況, 即 腦 死 是 否 即 為 死 亡, 受 限 於 本 人 生 前 或 最 近 親 屬 之 決 定, 腦 死 法 制 若 沒 有 明 確 立 法, 無 法 杜 絕 這 類 的 爭 議 第 三 目 腦 死 判 定 在 刑 事 法 律 效 果 的 爭 議 腦 死 判 定 涉 及 死 亡 認 定 的 問 題, 而 這 個 死 亡 事 實 的 爭 議, 可 能 成 為 刑 事 審 判 的 焦 點 最 高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95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692 號, 判 決 理 由 略 述 : 次 按 291 例 如, 民 法 第 11 條 規 定 : 二 人 以 上 同 時 遇 難, 不 能 證 明 其 死 亡 之 先 後 時, 推 定 其 同 時 死 亡 法 律 之 所 以 於 前 述 情 形 推 定 其 同 時 死 亡, 乃 是 為 了 簡 化 彼 此 間 的 民 事 法 律 關 係, 特 別 是 繼 承 關 係 的 認 定 98

109 關 於 自 然 人 死 亡 之 認 定, 通 說 係 採 腦 波 停 止 說, 此 觀 乎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相 關 規 定 及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93 年 08 月 09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施 行 之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即 可 知, 上 訴 意 旨 認 死 亡 之 認 定 係 採 心 臟 停 止 說, 不 無 誤 會 準 此, 採 用 什 麼 死 亡 判 定 標 準, 直 接 影 響 到 行 為 人 是 否 負 刑 事 責 任 以 及 負 什 麼 刑 事 責 任 蓋 依 傳 統 刑 法 的 觀 點, 腦 死 是 該 當 重 傷 害 罪 或 過 失 重 傷 害 罪 的 構 成 要 件 之 一 倘 若 刑 法 認 定 腦 死 判 定 即 是 死 亡 的 見 解, 則 腦 死 將 該 當 殺 人 罪 或 過 失 致 死 罪 的 構 成 要 件 之 一 又, 當 同 一 個 訴 訟 案 件 中, 關 於 死 亡 的 認 定, 採 用 不 同 的 認 定 標 準 時, 刑 事 責 任 的 認 定 將 成 為 問 題 這 是 我 國 將 腦 死 判 定 作 為 死 亡 的 輔 助 標 準, 也 就 是 採 取 了 二 元 標 準 時, 並 沒 有 注 意 到 的 疏 漏 這 個 法 律 爭 議, 無 論 是 司 法 實 務 或 學 術 研 究, 尚 無 深 入 研 究 若 能 藉 此 釐 清, 並 訂 定 一 致 的 法 律 標 準, 未 嘗 不 是 法 律 進 步 的 契 機 第 四 目 腦 死 判 定 在 醫 事 法 律 效 果 的 爭 議 腦 死 認 定 在 醫 事 法 律 上, 更 具 有 重 大 的 意 義 一 腦 死 判 定 有 關 於 器 官 移 植 的 施 行 首 先, 對 於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而 言, 目 前 一 個 全 球 性 的 問 題, 就 是 缺 乏 足 夠 多 的 活 體 器 官 腦 死 判 定 的 標 準, 雖 不 是 僅 僅 為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提 出, 卻 大 大 有 利 於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施 行 一 個 因 意 外 事 故 遭 受 嚴 重 而 不 可 恢 復 的 腦 損 傷 深 度 昏 迷 沒 有 自 主 呼 吸 全 靠 人 工 儀 器 機 械 式 地 維 持 呼 吸 和 心 跳 的 腦 死 亡 者, 作 為 移 植 的 器 官 來 源 是 非 常 理 想 的 這 些 腦 死 亡 者 絕 大 多 數 為 健 康 的 青 壯 年, 人 們 如 果 普 遍 接 受 腦 死 亡 的 觀 念 和 標 準, 無 疑 會 大 大 增 加 人 體 器 官 的 來 源, 並 且 大 大 提 升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成 功 率 其 次, 腦 死 者 的 死 亡 時 點, 是 以 經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所 定 觀 察 階 段 後 確 定 為 腦 死 時 為 準 ; 若 其 在 經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判 定 為 腦 死 之 後, 因 器 官 不 適 於 移 植 致 未 能 提 供 器 官 時, 則 應 如 何 判 定 死 亡 時 點, 恐 生 爭 議 二 腦 死 判 定 有 關 於 有 限 醫 療 資 源 的 合 理 利 用 經 過 移 植 醫 學 界 多 年 的 爭 取, 中 央 健 保 局 終 於 同 意, 在 全 民 健 保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表 中 增 列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之 腦 死 判 定 的 費 用 292, 藉 此 292 詳 見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第 二 部 第 二 章 第 六 節, 診 療 項 目 代 碼 :47088C, 中 文 項 目 名 稱 :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之 腦 死 判 定 費, 英 文 項 目 名 稱 :Cerebral death evaluation, 健 保 99

110 鼓 勵 臨 床 醫 師 在 病 人 已 無 救 治 機 會 時, 可 以 向 病 人 家 屬 提 出 腦 死 判 定 的 臨 床 建 議 不 過, 台 大 醫 院 外 科 加 護 病 房 主 任 柯 文 哲 醫 師 擔 心, 中 央 健 保 局 應 訂 定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否 則 病 人 家 屬 即 使 同 意 接 受 腦 死 判 定, 事 後 卻 又 反 悔 捐 贈 器 官, 徒 然 浪 費 健 保 資 源 293 我 國 醫 療 法 第 1 條 明 定 : 為 促 進 醫 療 事 業 之 健 全 發 展, 合 理 分 布 醫 療 資 源, 提 高 醫 療 品 質, 保 障 病 人 權 益, 增 進 國 民 健 康, 特 制 定 本 法 相 對 於 國 人 醫 療 保 健 的 需 求 越 來 越 多, 醫 療 資 源 總 是 越 來 越 顯 的 珍 貴 與 短 缺 不 足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確 定 腦 死 判 定 的 標 準, 就 非 常 有 利 於 節 約 有 限 的 醫 療 資 源 換 言 之, 如 果 能 確 定 腦 死 判 定 普 遍 適 用 的 法 定 地 位, 對 於 已 經 腦 死 亡 的 病 人, 醫 事 人 員 不 必 要 繼 續 運 用 先 進 的 儀 器 和 昂 貴 的 藥 物, 進 行 不 必 要 的 醫 療 與 搶 救, 造 成 無 謂 的 經 濟 人 力 和 精 神 上 巨 大 的 浪 費 要 言 之, 腦 死 的 病 人 除 了 可 以 捐 贈 器 官 以 造 福 他 人 之 外, 已 經 腦 死 的 病 人 不 用 再 接 受 不 必 要 的 治 療, 可 以 減 輕 病 人 與 家 屬 的 痛 苦 與 減 少 全 民 健 保 醫 療 資 源 的 浪 費 及 避 免 社 會 資 源 的 虛 耗 等 等 第 五 節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限 制 不 妥 當 國 內 醫 療 界 經 過 多 年 的 努 力, 已 使 器 官 移 植 技 術 日 益 進 步, 手 術 安 全 性 及 成 效 均 已 提 高, 成 績 斐 然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自 1987 年 公 布 施 行, 國 內 器 官 捐 贈 觀 念 漸 開, 簽 署 器 官 捐 贈 同 意 卡 人 數 持 續 增 加 ; 惟 每 年 實 際 捐 贈 器 官 者 僅 百 餘 人, 完 成 移 植 件 數 仍 屬 有 限 為 增 進 捐 贈 器 官 之 有 效 運 用, 縮 短 病 人 等 候 受 贈 時 間,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於 2002 年 依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0 條 之 1 第 2 項 的 規 定, 捐 助 設 立 財 團 法 人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登 錄 中 心, 著 手 建 置 資 料 庫, 使 分 配 作 業 更 趨 效 率 及 公 開 全 台 灣 許 多 的 器 官 衰 竭 的 病 人 等 待 著 器 官 移 植 的 機 會, 等 待 著 生 命 重 生 再 現 的 機 會 根 據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的 統 計 294,2006 年 底 等 候 器 官 移 植 人 數 7,079 人, 按 器 官 別 觀 察, 以 腎 臟 6,253 人 ( 占 88.3%) 為 主, 餘 依 序 為 肝 臟 677 人 (9.6%) 心 臟 119 人 (1.7%) 肺 臟 30 人 (0.4%) 但 礙 於 器 官 捐 贈 者 來 源 的 缺 乏, 每 年 等 待 器 官 移 植 者 近 6,000 人, 平 均 每 年 僅 約 100 人 捐 贈 器 官, 捐 贈 率 為 百 萬 分 之 4.1, 遠 低 於 西 班 牙 的 百 萬 分 之 27 美 國 支 付 點 數 :2000, 價 格 參 考 期 間 : ~ 迄 今, 附 註 : 施 行 本 項 需 依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辦 理 詹 建 富, 腦 死 判 定 健 保 局 增 列 給 付 標 準, 民 生 報,2005 年 05 月 30 日, 醫 藥 新 聞 版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主 編, 器 官 移 植 與 捐 贈 概 況, 出 自 社 會 指 標 統 計 年 報 2007,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出 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07 月 日 編 印, 頁

111 的 百 萬 分 之 23, 致 使 許 多 器 官 衰 竭 病 人 等 不 到 器 官 而 往 生, 令 人 遺 憾 惟 根 據 財 團 法 人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登 錄 中 心 最 近 的 統 計, 目 前 台 灣 地 區 將 近 6 萬 名 器 官 衰 竭 病 人 中, 約 莫 有 6000 多 名 病 人 在 等 待 器 官 移 植 ( 附 表 5), 然 而 每 年 平 均 只 有 約 1 百 位 的 捐 贈 者, 早 些 年 尚 包 含 多 名 的 死 刑 犯 295 附 表 5: 等 候 接 受 器 官 移 植 病 人 總 數 表 有 效 等 候 接 受 器 官 移 植 病 人 總 數 6,629 人 心 臟 124 人 肺 臟 28 人 肝 臟 997 人 腎 臟 4,951 人 胰 臟 63 人 眼 角 膜 516 人 本 年 度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總 人 數 106 人 本 年 度 屍 體 器 官 ( 組 織 ) 捐 贈 總 例 數 355 例 本 年 度 已 接 受 屍 體 器 官 眼 角 膜 移 植 總 人 數 ( 不 含 皮 膚 骨 骼 移 植 )304 人 ; 其 中 接 受 心 臟 移 植 34 人 肺 臟 移 植 1 人 肝 臟 移 植 40 人 腎 臟 移 植 80 人 胰 臟 移 植 6 人 眼 角 膜 移 植 144 人 * 等 候 移 植 人 數 會 因 多 重 器 官 等 候 者 而 少 於 各 等 候 器 官 人 數 總 和 資 料 來 源 : 財 團 法 人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登 錄 中 心 (Taiwan Organ Registry and Sharing Center, TORSC) 儘 管, 成 功 接 受 器 官 移 植 的 幸 運 兒 固 然 不 少 296, 但 是 也 有 更 多 的 家 庭 因 為 沒 有 等 到 可 以 移 植 的 器 官, 造 成 許 多 悲 劇 297 作 家 張 桂 越 投 書 報 紙 訴 說 內 心 深 處 的 沉 痛, 因 為 他 有 兩 個 弟 弟, 一 個 在 2004 年 於 台 灣 無 法 換 肝 死 了, 另 一 個 在 2008 年 於 美 國 換 肝 成 功 298 移 植 醫 學 的 應 用 與 發 展, 全 仰 賴 捐 贈 器 官 的 供 應 在 中 國 特 有 的 傳 統 思 想 中, 以 儒 家 思 想 影 響 最 深 : 身 體 髮 膚 受 之 父 母, 不 可 毀 傷 的 觀 念 更 是 造 成 國 人 器 官 捐 贈 的 人 數 比 例 是 少 之 又 少, 導 致 許 多 尚 處 於 等 待 器 官 請 參 閱 : 財 團 法 人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登 錄 中 心 (Taiwan Organ Registry and Sharing Center) 首 頁, 網 址.. 造 訪 日 期 :2010 年 06 月 26 日 林 宜 靜, 台 北 報 導, 一 腎 難 求 她 幸 運 換 3 次 腎, 聯 合 報,2009 年 10 月 05 日,A1 版 孟 祥 傑, 台 北 縣 報 導, 他 有 3 顆 心 感 謝 器 捐 救 命, 聯 合 報,2010 年 05 月 16 日,A6 版 游 振 昇, 台 中 縣 報 導, 等 不 到 腎 中 秋 夜 燒 炭, 聯 合 報,2009 年 10 月 05 日,A2 版 楊 惠 君, 高 雄 報 導, 醫 師 子 等 不 到 換 心 刺 心 臟 亡 不 忍 爸 爸 散 盡 家 產 最 悲 哀 的 父 親 節, 蘋 果 日 報,2009 年 08 月 06 日,A4 版 張 桂 越, 肝 肝 相 連 到 天 邊, 蘋 果 日 報,2008 年 10 月 24 日,A17 版 101

112 捐 贈 的 患 者, 只 能 在 遺 憾 與 失 望 中 離 開 人 世 我 國 的 器 官 捐 贈 風 氣 不 彰, 造 成 器 官 衰 竭 病 人 無 法 及 時 獲 得 救 治, 我 們 應 當 思 考 我 國 器 官 捐 贈 的 法 制 規 範, 容 有 限 制 不 妥 當 之 處 第 一 項 我 國 關 於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限 制 不 妥 當 關 於 屍 體 上 權 利 結 構, 德 國 法 日 本 法 英 美 法 等 比 較 法 與 我 國 法 之 相 關 實 務 及 學 說 見 解, 差 異 頗 大 299 : 一 德 國 法 上 對 於 屍 體 上 權 利 結 構 之 理 解 以 人 格 殘 存 說 與 物 權 說 為 其 代 表 ; 二 日 本 法 上 對 於 屍 體 上 權 利 結 構 之 理 解 與 前 述 之 德 國 法 不 同 處 在 於, 少 有 主 張 死 者 生 前 之 人 格 殘 存 者, 見 解 內 容 多 集 中 於 物 權 說, 但 尚 區 分 為 所 有 權 說 與 非 所 有 權 說 ; 三 英 美 法 上 對 於 屍 體 權 利 結 構 之 理 解, 有 其 快 速 反 應 當 代 社 會 變 化 之 特 有 演 進 軌 跡, 故 前 見 解 較 前 述 之 德 日 見 解 活 潑 且 相 關 之 見 解, 尚 可 區 分 為 屍 體 自 屍 體 分 離 之 組 織 之 見 解 ; 四 我 國 學 者 對 於 屍 體 之 相 關 見 解, 除 固 有 之 人 格 權 說 與 物 權 說 二 說 之 外,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另 有 採 折 衷 說 委 由 社 會 心 理 決 定 說 者 等 按 我 國 通 說 以 人 格 權 說 解 釋 活 人 體 上 之 權 利 結 構 時, 認 為 人 體 的 一 部 如 已 分 離, 不 問 其 分 離 原 因 如 何, 均 成 為 物 ( 動 產 ), 應 採 由 其 本 人 當 然 取 得 其 所 有 權 之 通 說 見 解 次 按 我 國 物 權 法 理, 人 的 身 體, 雖 不 是 物, 但 人 體 的 一 部 如 已 分 離, 不 問 其 分 離 原 因 如 何, 均 成 為 物 ( 動 產 ), 由 其 人 當 然 取 得 其 所 有 權, 而 適 用 物 權 法 的 一 般 規 定 ( 得 為 拋 棄 或 讓 與 ) 300 換 言 之, 屍 體 器 官 即 可 在 有 條 件 有 限 制 之 方 式 下, 成 為 無 償 捐 贈 之 物 301 所 謂 的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即 是 當 一 個 人 不 幸 死 亡 時, 把 自 己 身 上 仍 良 好 的 器 官 或 組 織, 以 無 償 的 方 式, 捐 贈 給 急 需 器 官 移 植 的 患 者, 讓 他 們 能 夠 延 續 生 命, 並 改 善 未 來 的 生 活 品 質, 這 是 一 種 博 愛 的 情 操, 更 是 尊 重 生 命 的 表 現 依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4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醫 師 自 屍 體 摘 取 器 官 施 行 移 植 手 術, 必 須 在 器 官 捐 贈 者 經 其 診 治 醫 師 判 定 病 人 死 亡 後 為 之 邱 玟 惠, 論 人 體 人 體 組 織 及 其 衍 生 物 於 民 法 上 之 權 利 結 構, 東 吳 大 學 法 學 院 法 律 學 系 博 士 學 位 論 文,2009 年 06 月, 頁 王 澤 鑑, 民 法 總 則, 台 北, 自 刊,2002, 增 訂 版, 頁 234 頁 林 山 田 著, 刑 法 各 罪 論 ( 下 冊 ), 增 訂 四 版,2004 年 01 月, 自 刊, 頁

113 根 據 中 華 民 國 器 官 捐 贈 協 會 的 統 計,2006 年 國 內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人 數 165 人,10 年 來 平 均 每 年 約 在 百 人 上 下, 平 均 每 百 萬 人 口 有 7.2 人 捐 贈 器 官 302 除 了 捐 贈 者 生 前 的 意 願 外, 若 經 死 者 最 近 親 屬 的 同 意, 醫 師 也 可 以 進 行 屍 體 器 官 的 摘 取 ; 惟 受 身 體 髮 膚 受 之 父 母 不 可 毀 傷 傳 統 觀 念 及 民 間 死 後 全 屍 習 俗 等 影 響,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的 捐 贈 風 氣 仍 未 普 及 第 一 款 我 國 現 行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限 制 有 關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之 立 法, 各 國 普 遍 採 行 由 民 眾 自 由 選 擇 同 意 器 官 捐 贈, 稱 為 自 願 同 意 制 (Opt-in law), 我 國 屬 之 ; 此 外, 規 定 人 民 除 非 於 生 前 簽 立 拒 絶 器 官 捐 贈 同 意 書, 否 則 死 亡 後 之 器 官, 依 法 可 成 為 器 官 移 植 的 來 源, 稱 為 推 定 同 意 制 (Opt-out law), 捐 贈 率 相 對 較 高, 如 西 班 牙 等 國 屬 之 就 2005 年 捐 贈 率 與 主 要 國 家 比 較, 以 西 班 牙 每 百 萬 人 口 捐 贈 器 官 35.1 人 居 首 美 國 25.5 人 居 次, 奧 地 利 比 利 時 分 別 為 24.8 人 及 23.8 人 ; 我 國 台 灣 地 區 僅 6.8 人, 與 冰 島 相 當, 高 於 哥 倫 比 亞 6.2 人 盧 森 堡 6.0 人 及 土 耳 其 2.2 人 303 本 文 認 為, 依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規 定,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之 法 定 要 件 有 : 一 出 具 同 意 書 :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6 條 之 規 定, 死 者 生 前 以 書 面 或 遺 囑 同 意 者 死 者 最 近 親 屬 以 書 面 同 意 者 或 死 者 生 前 為 捐 贈 之 意 思 表 示, 經 醫 師 二 人 以 上 之 書 面 證 明 者, 但 死 者 身 分 不 明 或 其 最 近 親 屬 不 同 意 者, 不 適 用 之 二 無 償 捐 贈 的 原 則 :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2 條 明 定 : 提 供 移 植 之 器 官, 應 以 無 償 捐 贈 方 式 為 之 三 病 人 經 死 亡 判 定 後 為 之 : 即 醫 師 自 屍 體 摘 取 器 官 施 行 移 植 手 術, 必 須 在 器 官 捐 贈 者 經 其 診 治 醫 師 判 定 病 人 死 亡 後 始 能 為 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4 條 第 1 項 定 有 明 文 同 條 第 2 項 則 規 定, 死 亡 以 腦 死 判 定 者, 應 依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程 序 為 之 準 此, 屍 體 器 官 的 捐 贈 可 以 分 為 無 心 跳 者 器 官 捐 贈 及 腦 死 器 官 捐 贈 四 非 病 死 或 可 疑 為 非 病 死 之 屍 體, 原 則 上 須 經 依 法 相 驗 :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7 條 規 定 : 非 病 死 或 可 疑 為 非 病 死 之 屍 體, 非 經 依 法 相 驗, 認 為 無 繼 續 勘 驗 之 必 要 者, 不 得 摘 取 其 器 官 但 非 病 死 之 原 因, 診 治 醫 師 認 定 顯 與 摘 取 之 器 官 無 涉, 且 俟 依 法 相 驗, 將 延 誤 摘 取 時 機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主 編, 器 官 移 植 與 捐 贈 概 況, 出 自 社 會 指 標 統 計 年 報 2007,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出 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07 月 日 編 印, 頁 37 Council of Europe, Newsletter Transplant, International Figures on Organ Donation and Transplantation,2005; 11(1). 103

114 者, 經 檢 察 官 及 最 近 親 屬 書 面 同 意, 得 摘 取 之 五 無 法 指 定 捐 贈 對 象 : 即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者 尚 無 法 指 定 捐 贈 對 象, 須 由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登 錄 中 心 依 規 定, 就 全 國 等 候 器 官 移 植 者 進 行 配 對 304 本 項 限 制 的 良 善 美 意, 應 是 為 了 防 止 器 官 買 賣 或 保 護 弱 勢 者 免 於 淪 為 器 官 的 捐 贈 者 而 被 謀 害 要 言 之, 屍 體 器 官 的 捐 贈 必 須 符 合 自 願 無 償 死 亡 及 無 法 指 定 捐 贈 對 象 這 四 個 主 要 的 條 件 第 二 款 我 國 現 行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限 制 不 妥 當 若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者 無 法 指 定 捐 贈 對 象, 固 然 是 為 了 防 止 器 官 買 賣 或 保 護 弱 勢 者 免 於 淪 為 器 官 的 捐 贈 者, 但 在 某 些 有 限 情 況 下, 例 如 在 親 屬 間 的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可 能 是 不 恰 當 的, 甚 或 可 能 造 成 遺 憾 台 中 市 民 吳 永 欽 罹 患 肝 癌 第 2 期, 住 進 加 護 病 房, 醫 生 建 議 換 肝 305 其 弟 弟 吳 錫 麟 意 外 跌 倒 而 受 有 重 傷, 符 合 腦 死 判 定 的 標 準, 家 屬 亦 有 意 將 弟 弟 的 肝 臟 捐 贈 給 哥 哥, 但 因 不 符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有 關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規 定, 吳 家 向 總 統 馬 英 九 陳 情, 盼 法 外 開 恩, 仍 無 法 如 願 ; 如 今 弟 弟 死 亡, 哥 哥 仍 在 等 待 換 肝, 吳 家 昨 天 痛 批 法 律 太 死 板, 無 法 救 人 吳 永 欽 的 妻 子 黃 秀 嬌 眼 看 丈 夫 苦 等 肝 臟 3 個 多 月, 沉 痛 表 示 : 非 得 要 我 們 眼 睜 睜 看 他 死 去? 自 家 人 想 救 自 家 人 都 不 容 許, 太 讓 家 屬 心 痛 了 306 本 文 以 為, 屍 體 器 官 的 捐 贈 無 法 指 定 捐 贈 對 象, 須 由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登 錄 中 心 依 規 定, 就 全 國 等 候 器 官 移 植 者 進 行 配 對, 導 致 無 法 捐 贈 給 自 己 的 親 屬, 不 啻 法 律 殺 人, 宜 儘 速 修 法 放 寬 限 制, 以 符 合 人 民 情 感, 也 讓 器 官 衰 竭 病 人 多 一 線 希 望 第 二 項 我 國 關 於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限 制 不 妥 當 按 現 今 德 國 法 日 本 法 英 美 法 等 比 較 法, 以 及 我 國 法 上 關 於 活 人 體 權 利 結 構 之 學 說 與 實 務 見 解, 各 不 相 同 307 : 一 活 人 體 上 權 利 分 類 相 關 之 德 國 學 說, 主 要 有 三 說 : 人 格 權 說 (der persönlichkeitsrechtliche Ansatz) 物 權 說 (der sachenrechliche Ansatz) 請 參 閱 : 心 臟 移 植 分 配 原 則 肺 臟 移 植 分 配 原 則 肝 臟 移 植 分 配 原 則 腎 臟 移 植 分 配 原 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09 月 16 日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公 告 修 正 發 布 朱 俊 彥 曾 雪 蒨 甯 瑋 瑜, 台 中 報 導, 兄 肝 癌 等 換 肝, 弟 瀕 腦 死 不 能 捐, 蘋 果 日 報,2008 年 10 月 06 日,A11 版 熊 迺 群, 台 中 市 報 導, 兄 苦 等 換 肝 腦 死 弟 無 法 捐, 聯 合 報,2008 年 10 月 06 日,A9 版 邱 玟 惠, 論 人 體 人 體 組 織 及 其 衍 生 物 於 民 法 上 之 權 利 結 構, 東 吳 大 學 法 學 院 法 律 學 系 博 士 學 位 論 文,2009 年 06 月, 頁

115 以 及 重 疊 說 (die Überlagerungsthese) 三 者 ; 二 日 本 法 對 活 人 體 上 權 利 結 構 之 見 解, 主 要 可 區 分 為 人 格 權 理 論 物 權 理 論, 以 及 支 配 權 理 論 ; 三 針 對 活 人 體, 英 美 法 上 並 未 如 德 日 二 國 之 學 說 與 實 務 一 般 地, 展 現 出 人 格 權 說 與 財 產 權 說 的 直 接 性 相 對 立 論 證 但 相 對 地, 除 了 對 於 生 命 (life) 並 非 財 產 (property) 之 見 解 具 有 共 識 以 外, 幾 乎 也 一 致 地 認 為 活 人 體 並 非 財 產 然 而 在 許 多 具 體 案 例 中, 卻 可 以 觀 察 到 對 於 活 人 體 採 行 其 具 有 財 產 性 質 之 看 法, 有 的 見 解 甚 至 延 伸 地 認 為 活 人 體 具 有 商 品 性 質 ; 四 至 於 我 國 法 對 於 活 人 體 之 學 說 見 解, 均 一 致 主 張 人 格 權 說 即 我 國 之 論 點, 均 以 人 為 權 利 主 體 之 概 念, 而 排 除 活 人 之 身 體 被 定 義 為 物 之 可 能 性 換 言 之, 所 謂 身 體, 依 通 說 為 自 然 軀 體, 且 尚 包 括 人 工 之 添 補 接 合 部 分, 故 義 眼 義 肢, 均 不 可 視 為 物, 其 思 考 上 係 基 於 以 人 為 優 先 之 觀 念, 可 說 是 與 人 格 權 說 思 想 上 具 有 一 致 的 脈 絡 按 我 國 通 說 以 人 格 權 說 解 釋 活 人 體 上 之 權 利 結 構 時, 認 為 人 體 的 一 部 如 已 分 離, 不 問 其 分 離 原 因 如 何, 均 成 為 物 ( 動 產 ), 應 採 由 其 本 人 當 然 取 得 其 所 有 權 之 通 說 見 解 次 按 我 國 物 權 法 理, 人 的 身 體, 雖 不 是 物, 但 人 體 的 一 部 如 已 分 離, 不 問 其 分 離 原 因 如 何, 均 成 為 物 ( 動 產 ), 由 其 人 當 然 取 得 其 所 有 權, 而 適 用 物 權 法 的 一 般 規 定 ( 得 為 拋 棄 或 讓 與 ) 308 換 言 之, 活 體 器 官 即 可 在 有 條 件 有 限 制 之 方 式 下, 成 為 無 償 捐 贈 之 物 第 一 款 我 國 現 行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限 制 本 文 認 為, 依 現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規 定,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之 法 定 限 制 有 : 一 出 具 同 意 書 :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第 3 項 分 別 規 定, 一 個 健 康 的 成 年 人 或 滿 18 歲 之 未 成 年 人, 願 意 在 不 影 響 自 身 的 健 康 及 生 理 功 能 的 原 則 下, 自 願 捐 出 自 己 的 腎 臟 部 分 活 體 肝 臟 或 組 織, 並 出 具 本 人 與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書 面 同 意, 及 其 最 近 親 屬 二 人 以 上 之 書 面 證 明, 即 可 捐 贈 活 體 器 官, 以 供 器 官 移 植 之 用 二 捐 贈 對 象 之 限 制 : 活 體 器 官 的 捐 贈, 以 提 供 五 親 等 以 內 之 血 親 或 配 偶 作 為 器 官 移 植 為 限 309 ; 部 分 活 體 肝 臟 的 捐 贈, 成 年 人 以 提 供 五 親 等 以 308 王 澤 鑑, 民 法 總 則, 台 北, 自 刊,2002, 增 訂 版, 頁 234 頁 年 07 月 10 日 修 正 前 條 文, 明 文 限 制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間 才 可 以 進 行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一 般 以 為, 依 國 內 捐 贈 器 官 的 氣 氛, 短 期 內 是 不 易 馬 上 就 會 有 起 色, 只 有 親 人 是 比 較 有 可 能 捐 贈 器 官 來 救 助 病 人 的, 因 此 希 望 將 捐 贈 對 象 由 三 親 等 擴 大 至 五 親 等 的 血 親, 包 括 叔 伯 堂 表 兄 弟 姐 妹 105

116 內 之 姻 親 或 滿 十 八 歲 之 未 成 年 人 以 提 供 五 親 等 以 內 之 親 屬 作 為 器 官 移 植 為 限,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第 2 項 及 第 3 項 亦 分 別 定 有 明 文 三 需 經 醫 院 的 醫 學 倫 理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8 條 第 4 項 規 定, 活 體 器 官 的 捐 贈, 除 了 要 出 具 本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與 其 最 近 親 屬 二 人 以 上 之 同 意 書 及 有 捐 贈 對 象 的 限 定 外, 尚 需 經 醫 院 的 醫 學 倫 理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四 應 報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 部 分 肝 臟 之 捐 贈, 除 需 經 醫 學 倫 理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並 應 報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始 得 為 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8 條 第 5 項 定 有 明 文 五 器 官 類 目 之 限 制 :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器 官 類 目 之 限 制 規 定, 目 前 可 以 合 法 捐 贈 的 活 體 器 官 與 組 織 為 腎 臟 肝 臟 和 骨 髓 要 言 之, 活 體 器 官 的 捐 贈 除 需 出 具 書 面 同 意 之 外, 尚 有 捐 贈 對 象 的 限 制 需 經 醫 院 的 醫 學 倫 理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應 報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及 器 官 類 目 之 限 制, 應 是 為 了 防 止 器 官 買 賣 及 保 護 器 官 的 捐 贈 者 的 生 命 與 健 康 法 益 第 二 款 我 國 限 制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考 量 法 律 對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作 出 層 層 的 限 制, 目 的 是 在 防 止 用 金 錢 買 賣 人 體 器 官, 或 者 假 藉 結 婚 的 名 義, 以 達 到 器 官 移 植 的 目 的 因 為 除 了 金 錢 非 法 交 易 是 法 律 不 允 許, 與 有 道 德 倫 理 的 爭 議 以 外,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畢 竟 對 器 官 捐 贈 者 有 其 一 定 的 危 險 性 存 在, 世 界 各 國 大 都 明 文 規 定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需 有 一 定 的 限 制 但 是, 法 國 的 公 眾 衛 生 法 典 規 定,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對 象 須 為 二 親 等 以 內 之 親 屬 ( 即 包 括 父 母 子 女 兄 弟 姊 妹 ), 於 急 迫 情 形, 則 可 包 括 配 偶 捐 贈 者 須 為 成 年 人, 且 醫 師 必 須 先 告 知 風 險 資 訊 進 行 感 染 病 追 蹤 測 試, 然 後 在 地 方 法 院 院 長 面 前 依 要 式 行 為 為 之 至 於 未 成 年 人, 原 則 上 是 完 全 禁 止, 違 反 者 將 處 以 刑 事 制 裁, 例 外 則 開 放 可 以 為 兄 弟 姊 妹 間 之 骨 髓 取 出, 但 仍 須 符 合 幾 個 條 件, 包 括 未 成 年 人 本 人 同 意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在 地 方 法 院 院 長 面 前 表 示 同 意 三 名 鑑 定 人 委 員 會 ( 由 小 兒 科 醫 師 二 名 及 非 醫 師 所 組 成 ) 之 許 可 等 德 國 的 活 體 器 官 移 植, 僅 限 於 二 親 等 內 的 血 親 配 偶 未 婚 夫 妻 或 其 及 其 子 女 和 曾 祖 父 母 等, 都 可 以 活 體 器 官 捐 贈,91 年 07 月 10 日 時, 爰 將 條 文 修 正 為 五 親 等 以 內 之 血 親 或 配 偶 為 限 106

117 他 與 捐 贈 人 具 有 明 顯 特 殊 個 人 緊 密 關 連 者 310 另 外, 日 本 的 臟 器 ( 器 官 ) 移 植 法 於 1997 年 10 月 16 日 正 式 開 放 腦 死 者 進 行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是 自 1968 年 以 來, 首 度 重 新 開 放 器 官 移 植, 而 捐 贈 者 必 須 在 15 歲 以 上, 且 腦 死 需 經 由 兩 名 以 上 醫 師 判 定, 並 經 家 屬 同 意, 惟 並 未 開 放 活 體 捐 贈 足 見, 世 界 各 國 對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限 制 固 然 並 不 一 致, 但 是 大 部 分 的 國 家 採 取 開 放 的 態 度 一 親 屬 間 的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第 一 目 防 止 器 官 買 賣 自 古 以 來, 國 人 把 愛 惜 自 己 的 身 體 看 作 踐 行 孝 道 的 基 礎, 除 非 出 於 為 挽 救 父 母 兄 弟 子 女 配 偶 生 命 免 於 危 難, 身 體 器 官 絕 不 會 輕 言 捨 棄 這 也 正 是 法 律 規 定 不 允 許 任 何 人 或 組 織 以 任 何 形 式 買 賣 人 體 器 官 及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限 制 在 五 親 等 以 內 親 屬 的 基 本 道 德 與 倫 理 然 而, 在 資 本 主 義 盛 行 的 現 代 社 會 裏, 有 一 些 人 棄 守 了 這 一 個 基 本 的 價 值 觀 念, 是 為 利 而 不 是 為 義 以 我 國 現 行 法 律 規 定 而 言, 活 體 器 官 的 捐 贈 ( 例 如 腎 臟 與 部 分 肝 臟 ), 捐 贈 者 與 接 受 者 雙 方 必 須 受 親 等 上 的 限 制, 雖 然 目 前 已 由 三 親 等 開 放 至 五 親 等, 主 要 還 是 為 了 防 止 以 經 濟 誘 因 取 得 器 官, 甚 至 淪 為 器 官 買 賣 加 以 屍 體 器 官 供 需 失 衡 的 問 題, 即 使 是 合 於 法 律 規 定 的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若 存 在 對 價 關 係 ( 意 即 金 錢 的 交 易 ), 仍 然 難 以 發 現 從 而, 親 等 上 的 限 制, 可 能 淪 為 治 標 而 不 治 本 又, 即 使 放 寬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親 等 上 的 限 制, 器 官 捐 311 贈 者 大 概 是 基 於 血 緣 親 情 或 家 族 倫 理, 但 家 族 內 如 有 相 對 的 經 濟 財 務 的 補 償, 則 難 以 避 免 一 般 認 為, 捐 贈 活 體 器 官 大 開 方 便 之 門 後, 會 出 現 人 體 器 官 買 賣 的 流 弊, 也 會 讓 醫 療 資 源 更 趨 貧 富 不 均, 甚 至 剝 削 弱 勢 者 的 生 命 與 健 康 這 固 然 是 基 於 公 眾 利 益 及 社 會 公 義 考 量, 也 沒 有 人 願 意 看 到 弱 勢 者 淪 為 活 體 器 官 罐 頭 或 活 體 器 官 販 賣 機 但 需 要 器 官 移 植 的 病 人, 很 多 都 已 瀕 臨 生 死 關 頭, 他 們 追 求 的 不 是 任 何 形 而 上 的 理 念, 而 是 非 常 具 體 的 一 條 人 命, 而 對 其 父 母 妻 兒 而 言, 則 是 無 可 替 代 的 珍 貴 親 人 如 果 他 們 有 一 線 生 機, 法 令 又 何 苦 不 容 活 路 312? 310 BVerfG, 1 BvR 2181/98 vom 前 立 委 謝 欣 霓 的 父 親 謝 錦 川 也 曾 任 立 委, 因 罹 患 糖 尿 病 多 年, 併 發 尿 毒 導 致 腎 衰 竭, 去 (2009) 年 底 開 始 洗 腎, 不 但 生 活 品 質 大 降, 人 也 變 得 沮 喪, 對 生 命 不 抱 希 望 謝 錦 川 剛 開 始 洗 腎 時, 也 試 圖 換 腎, 但 苦 候 不 著 黃 翠 錦 決 定 捐 腎 後, 兩 人 血 型 相 符, 排 斥 性 也 不 強, 可 以 透 過 手 術 同 腎 共 生 林 河 名, 台 北 報 導, 怕 痛 的 媽 捐 腎 給 爸 謝 欣 霓 感 動, 聯 合 報,2010 年 05 月 22 日,A12 版 312 蘋 果 日 報 大 陸 新 聞 中 心,2 慈 母 捐 肝 腎 暴 走 減 肥 每 天 10 公 里, 磨 破 4 雙 鞋, 感 動 全 中 國, 蘋 果 日 報,2009 年 12 月 22 日, 大 陸 新 聞 版 107

118 二 非 親 屬 間 的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非 親 屬 間 的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最 容 易 帶 來 兩 大 主 要 問 題 : 人 體 器 官 買 賣 的 問 題 以 及 活 體 器 官 提 供 者 所 可 能 遭 遇 的 風 險 換 言 之, 非 親 屬 間 的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讓 人 聯 想 到 器 官 買 賣 的 犯 罪 的 行 為, 以 及 人 體 器 官 捐 贈 者 的 生 命 與 健 康 法 益 可 能 受 侵 害 的 問 題 中 國 大 陸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規 定, 任 何 組 織 或 者 個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買 賣 人 體 器 官, 不 得 從 事 與 買 賣 人 體 器 官 有 關 的 活 動 ; 活 體 器 官 的 接 受 人 限 於 活 體 器 官 捐 獻 人 的 配 偶 直 系 血 親 或 者 三 代 以 內 旁 系 血 親, 或 者 有 證 據 證 明 與 活 體 器 官 捐 獻 人 存 在 因 幫 扶 等 形 成 親 情 關 係 的 人 員 不 過 根 據 報 載 313, 中 共 衛 生 部 副 部 長 黃 潔 夫 在 2008 年 第 四 屆 全 國 器 官 移 植 學 術 會 議 暨 二 八 醫 學 前 沿 論 壇 的 開 幕 式 上 說, 大 陸 活 體 器 官 移 植 事 業 發 展 很 快, 但 目 前 的 活 體 器 官 來 源, 相 當 一 部 分 都 屬 於 假 的 親 戚 ; 黃 潔 夫 透 露, 由 於 器 官 捐 贈 來 源 稀 少, 大 陸 仍 有 相 當 大 比 例 的 活 體 器 官 移 植 來 自 非 法 買 賣 據 美 國 巴 爾 的 摩 太 陽 報 的 報 導 314, 約 翰 霍 普 金 斯 大 學 附 設 醫 院 於 2006 年 完 成 連 環 腎 臟 移 植 手 術, 雖 被 喻 為 人 類 精 神 戰 勝 逆 境 的 壯 舉, 卻 可 能 違 反 美 國 聯 邦 器 官 移 植 法 規 美 國 國 會 在 1984 年 通 過 國 家 器 官 移 植 法 (National Organ Transplantation Act), 規 定 任 何 人 都 不 可 在 收 取 金 錢 或 利 益 交 換 的 情 況 下, 換 取 器 官 捐 贈, 以 禁 止 人 體 器 官 的 商 業 買 賣 美 國 人 體 器 官 組 織 市 場 每 年 交 易 額 約 在 5 億 到 10 億 美 元 ( 約 新 台 幣 166 億 到 332 億 元 ) 之 間, 除 器 官 移 植 之 外, 骨 骼 皮 膚 肌 肉 肌 腱 與 韌 帶 都 有 門 路 買 賣, 例 如 一 個 心 臟 瓣 膜 可 賣 到 7 千 美 元 ( 約 新 台 幣 23 萬 元 ) 一 平 方 英 尺 皮 膚 索 價 1 千 美 元 ( 約 新 台 幣 3 萬 3 千 元 ) 三 境 外 活 體 器 官 移 植 根 據 我 國 中 央 健 保 局 的 統 計 315, 由 國 內 1999 年 至 2008 年 的 4,242 名 曾 接 受 腎 臟 移 植 手 術 的 病 人 資 料 分 析 其 中 2,133 名 病 人 是 在 境 外 接 受 腎 臟 移 植 手 術,2,109 名 病 人 是 在 國 內 接 受 腎 臟 移 植 手 術 明 顯 可 見, 在 境 外 接 受 腎 臟 移 植 手 術 的 病 人 比 在 國 內 接 受 腎 臟 移 植 手 術 的 病 人 多 然 而, 境 外 活 體 器 官 移 植 在 本 質 上 是 一 種 器 官 買 賣 的 商 業 交 易 行 為 316 這 種 器 官 交 易 現 象 不 只 存 在 於 海 峽 兩 岸, 來 自 日 本 新 加 坡 英 聯 合 報 大 陸 新 聞 中 心, 活 體 器 官 買 賣 假 親 戚 猖 獗, 聯 合 報,2008 年 11 月 03 日,A10 版 陳 宜 君 王 先 棠, 連 環 捐 腎 人 類 精 神 戰 勝 逆 境 卻 可 能 違 法, 聯 合 報,2006 年 11 月 22 日, A5 版 李 伯 璋, 台 灣 腎 臟 移 植 現 況 之 困 境 及 其 解 決 方 法, 台 灣 醫 界,2010 年 06 月, 第 53 卷 第 6 期, 頁 牧 草 青 青 ( 作 者 為 台 大 醫 院 醫 師, 牧 草 青 青 是 筆 名 ), 境 外 腎 臟 移 植 須 考 量 病 患 安 全 與 醫 學 倫 理, 自 由 時 報, 中 華 民 國 93 年 03 月 02 日 108

119 美 加 拿 大 以 色 列 等 富 裕 國 家 之 病 人, 透 過 仲 介 之 安 排, 旅 行 至 中 國 印 度 泰 國 菲 律 賓 土 耳 其 保 加 利 亞 等 國 民 所 得 較 低 之 國 家, 進 行 器 官 移 植 之 現 象 亦 存 在 良 久 這 種 跨 國 的 器 官 市 場 交 易 行 為, 在 人 權 與 倫 理 上 飽 受 抨 擊 器 官 買 賣 是 否 不 道 德 應 不 應 該 合 法 化, 是 醫 學 倫 理 學 探 討 的 課 題, 贊 成 者 主 張 基 於 個 人 對 自 己 身 體 的 所 有 權 與 自 主 權, 應 該 容 許 個 人 在 不 危 害 生 命 及 健 康 為 前 提 下 可 以 出 售 器 官 以 換 取 其 意 欲 之 利 益 ; 反 對 者 則 指 出, 現 實 的 情 況 是 器 官 提 供 者 往 往 都 是 社 會 上 最 貧 窮 弱 勢 或 失 去 自 主 能 力 的 一 群 人, 處 於 不 幸 不 利 的 境 遇 中 而 受 到 威 脅 或 利 誘 ; 例 如 印 度 的 年 輕 女 性 監 獄 的 死 刑 犯 需 錢 孔 急 者 急 診 昏 迷 的 病 人 而 由 家 屬 代 決 者 等 等, 對 於 這 些 人 而 言, 其 自 主 意 志 及 身 體 自 主 權 根 本 不 存 在, 基 本 人 權 業 已 遭 剝 奪, 就 算 他 願 意 成 為 器 官 提 供 者, 絕 大 多 數 也 是 出 於 無 奈 受 到 脅 迫 或 操 控 這 也 是 為 什 麼 富 裕 國 家 中 可 供 購 買 器 官 的 來 源 總 是 稀 少, 因 為 生 活 過 得 去 的 人, 誰 願 意 犧 牲 生 命 與 健 康 而 拿 自 己 身 體 的 一 部 分 出 來 販 賣 呢? 購 買 別 人 身 體 的 仲 介 魔 手 便 伸 向 貧 窮 而 人 權 保 障 低 落 的 國 家 1985 年 在 比 利 時 布 魯 塞 爾 舉 辦 的 世 界 醫 師 會 ( World Medical Association, WMA), 發 表 關 於 活 體 器 官 買 賣 的 聲 明 (Statement on Live Organ Trade), 反 對 向 落 後 國 家 用 金 錢 購 買 活 腎 作 為 移 植 之 用, 並 呼 籲 各 國 政 府 採 取 有 效 步 驟 防 止 拿 人 體 器 官 作 商 業 用 途 第 二 目 保 護 潛 在 的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者 按 現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8 條 第 1-3 項 的 規 定, 凡 是 成 年 人 與 滿 18 歲 之 未 成 年 而 且 屬 於 五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及 配 偶, 都 可 捐 贈 活 體 器 官 或 部 分 活 體 肝 臟, 給 予 器 官 衰 竭 的 親 屬, 均 屬 潛 在 的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者 317 不 過, 捐 贈 活 體 器 官 或 部 分 活 體 肝 臟 仍 存 在 有 未 知 的 風 險 與 實 務 上 的 爭 議 首 先, 由 於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牽 涉 到 捐 贈 者 的 生 命 與 健 康 318, 其 風 險 不 可 不 謂 不 小, 必 須 更 加 慎 重 考 量 其 次, 法 律 也 不 允 許 有 人 為 了 捐 贈 器 官, 而 發 生 假 結 婚 的 情 事 再 其 次, 滿 18 歲 之 未 成 年 人 出 具 本 人 與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書 面 同 意, 即 317 患 者 五 親 等 以 內 之 血 親 或 配 偶, 均 屬 潛 在 的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者 依 據 民 法 第 967 條 至 970 條 關 於 親 等 的 定 義 及 算 法, 五 親 等 範 圍 很 廣, 幾 乎 數 的 出 來 的 親 戚 都 在 五 親 等 內, 包 括 父 母 ( 外 ) 祖 父 母 ( 外 ) 曾 祖 父 母 ( 外 ) 高 祖 父 母 子 女 ( 外 ) 孫 子 女 ( 表 堂 ) 兄 弟 姊 妹 ( 堂 表 ) 兄 弟 姊 妹 ( 堂 表 ) 姪 甥 伯 叔 姑 舅 等 318 Benner, P., Living Organ Donors: Respecting the Risks Involved in the "Gift of Life". American Journal of Critical Care, 2002; 11(3):

120 可 捐 贈 部 分 活 體 肝 臟, 以 供 移 植 之 用 然 身 為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的 父 母, 其 書 面 同 意 是 否 考 量 子 女 的 最 佳 利 益, 不 無 疑 慮 最 後, 活 體 捐 贈 肝 臟 風 險 大, 成 功 率 也 非 百 分 之 百, 部 分 移 植 失 敗 的 個 案, 冒 險 捐 肝 的 捐 贈 者, 常 遭 遇 極 大 的 打 擊, 甚 至 出 現 急 性 悲 傷 反 應, 活 體 移 植 術 前 術 後 的 精 神 評 估 和 追 蹤, 不 能 不 慎 報 載, 一 名 罹 患 膽 道 閉 鎖 的 男 孩, 因 肝 膽 功 能 惡 化 反 覆 數 次 敗 血 症, 不 得 不 走 上 肝 臟 移 植 之 路, 母 親 自 願 捐 肝 救 兒 ; 但 救 子 心 切 的 母 親, 對 手 術 期 望 過 高, 沒 想 到, 移 植 一 個 月 後, 兒 子 不 幸 未 能 存 活, 母 親 極 度 悲 傷 ; 另 一 案 例 則 是 父 親 罹 患 肝 病, 兒 子 義 無 反 顧 捐 肝 救 父, 但 父 親 卻 死 在 手 術 台 上, 家 人 考 慮 兒 子 捐 贈 部 分 肝 臟 後 身 體 尚 未 復 原, 不 忍 將 噩 耗 告 知, 最 後 兒 子 連 父 親 的 喪 禮 都 無 法 參 加 ; 事 後, 在 精 神 科 醫 護 人 員 追 蹤 支 持 下, 捐 贈 部 分 肝 臟 卻 未 能 救 父 的 男 子, 才 度 過 哀 傷 的 情 緒 319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9 條 明 定, 醫 師 對 活 體 器 官 者 的 說 明 義 務, 包 括 應 向 捐 贈 者 說 明 摘 取 器 官 之 範 圍 手 術 過 程 可 能 之 併 發 症 及 危 險 反 觀, 是 否 有 時 醫 師 為 達 到 器 官 移 植 的 目 的 而 誤 導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者, 將 器 官 捐 贈 的 危 險 性 說 得 很 低, 則 不 無 可 能 第 三 目 保 護 社 經 地 位 弱 勢 者 依 據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的 規 定,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親 等 的 限 制, 係 以 五 親 等 以 內 的 血 親 或 配 偶 為 限 ; 部 分 活 體 肝 臟 捐 贈 親 等 的 限 制, 則 以 五 親 等 以 內 的 姻 親 或 五 親 等 以 內 的 親 屬 為 限, 同 條 第 3 項 亦 定 有 明 文 關 於 親 等 之 限 制 是 否 應 該 放 寬, 近 來 常 見 諸 多 討 論 當 然, 亦 有 主 張 完 全 不 設 限 親 等 予 以 全 面 放 寬 之 議 因 為 考 量 人 性 終 究 難 敵 重 利 之 誘 惑, 可 能 衍 生 器 官 買 賣 之 弊, 造 成 經 濟 弱 勢 者 免 於 經 濟 強 勢 者 之 剝 削, 法 律 不 得 不 訂 定 親 等 之 限 制 雖 然 任 何 服 務 或 物 品 都 可 以 買 賣, 但 富 裕 國 家 之 人 民 到 較 貧 窮 之 國 家 去 獲 取 器 官 進 行 移 植, 一 般 仍 認 為 買 賣 器 官 可 能 會 剝 削 窮 人 貶 損 人 命 的 尊 嚴 與 價 值 據 報 導 320, 在 日 本 的 下 層 低 收 入 戶 不 僅 是 政 府 不 斷 增 加 稅 金, 也 被 雇 主 金 融 業 者 多 重 剝 削 後, 不 得 不 去 賣 春 或 賣 腎 尤 其 當 經 濟 衰 退 或 金 融 風 暴 發 生 時, 經 濟 弱 勢 者 更 可 能 拿 器 官 換 金 錢 321 例 如,2009 年 間 經 濟 不 景 氣, 許 多 女 性 開 始 靠 捐 卵 賺 外 快, 最 近 上 門 詢 問 的 人 數 較 過 楊 惠 君 報 導, 移 植 失 敗 器 捐 者 打 擊 大, 民 生 報,2003 年 09 月 13 日 劉 黎 兒, 下 層 階 級 被 逼 賣 春 賣 腎 還 債, 新 新 聞,2008 年 05 月 08 日, 第 1105 期, 頁 莊 雅 婷 編 譯, 道 瓊 社 華 盛 頓 十 八 日 電, 美 國 人 喊 窮 出 賣 身 體 髮 膚, 經 濟 日 報,2009 年 02 月 19 日,A8 版 該 報 導 指 出, 經 濟 不 景 氣 使 民 眾 上 網 拍 賣 各 種 自 家 物 品, 甚 至 求 售 自 己 的 頭 髮 精 子 卵 子 110

121 去 高 出 三 成, 應 徵 代 理 孕 母 的 人 數 也 同 步 激 增 322 據 報 載 323, 美 國 歷 史 最 悠 久 的 精 子 銀 行 之 一 Xytex 國 際 公 司,2009 年 3 月 24 日 也 推 出 一 項 刺 激 消 費 方 案, 以 嘉 惠 受 到 經 濟 不 景 氣 衝 擊 的 客 戶 惟, 移 植 醫 學 的 發 展 與 器 官 衰 竭 病 人 生 命 的 延 續, 若 受 社 經 因 素 的 左 右, 恐 將 盡 失 器 官 捐 贈 與 移 植 的 美 意, 只 是 淪 為 浩 劫 而 已 法 律 不 外 乎 人 情, 而 法 律 制 定 的 目 的 也 是 為 了 保 障 弱 勢 族 群 但 要 把 法 律 規 範 到 十 分 完 善 並 無 懈 可 擊, 實 在 是 有 一 定 的 困 難, 但 是 立 法 者 還 是 應 盡 力 將 傷 害 降 至 最 小 的 範 圍 第 三 款 2002 年 修 法 前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限 制 按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於 1987 年 06 月 19 日 制 定 公 布, 雖 經 1993 年 05 月 21 日 修 正, 但 關 於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規 定 一 直 是, 摘 取 活 體 器 官 須 以 移 植 於 其 三 親 等 以 內 之 血 親 或 配 偶 為 限 2001 年 間, 淡 江 大 學 助 理 教 授 陳 希 聖 因 為 肝 臟 衰 竭 急 須 換 肝, 陳 教 授 的 五 親 等 之 親 屬, 曾 表 達 願 意 活 體 捐 贈 肝 臟, 但 受 限 於 當 時 的 法 令, 臺 大 醫 院 不 敢 為 其 進 行 移 植, 陳 希 聖 教 授 因 此 失 去 寶 貴 性 命, 在 當 時 引 發 社 會 對 於 活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熱 烈 探 討 324 最 後, 雖 然 衛 生 署 法 外 開 恩, 特 准 陳 希 聖 可 以 接 受 其 表 哥 的 部 分 活 體 肝 臟 捐 贈, 但 陳 希 聖 因 為 等 不 及 換 肝 而 離 開 人 世 325 陳 希 聖 教 授 的 個 案, 直 接 反 映 出 法 令 限 制 所 引 發 的 生 死 問 題, 也 是 一 種 法 律 殺 人, 也 間 接 的 反 映 了, 施 行 器 官 移 植 所 必 需 的 器 官 永 遠 處 於 缺 乏 的 狀 態 第 四 款 2002 年 放 寬 親 等 及 配 偶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限 制 一 般 以 為, 依 國 內 捐 贈 器 官 的 氣 氛, 短 期 內 是 不 易 馬 上 就 會 有 起 色, 只 有 親 人 是 比 較 有 可 能 捐 贈 器 官 來 救 助 病 人 的, 因 此 希 望 將 捐 贈 對 象 由 三 親 等 擴 大 至 五 親 等 的 血 親, 包 括 叔 伯 堂 表 兄 弟 姐 妹 及 其 子 女 和 曾 祖 父 母 莊 雅 婷 編 譯, 綜 合 外 電, 生 財 有 道 女 性 排 隊 捐 卵 賺 外 快, 經 濟 日 報,2009 年 02 月 19 日, A8 版 根 據 該 報 導, 從 事 代 理 孕 母 報 酬 約 2.5 萬 美 元, 捐 卵 平 均 收 入 為 3,000 至 8,000 美 元 業 者 甚 至 砸 重 金 尋 找 條 件 特 殊 的 對 象, 例 如, 某 則 校 園 報 廣 告 徵 求 成 績 優 異 迷 人 穠 纖 合 度 且 無 遺 傳 基 因 疾 病 的 純 種 猶 太 女 性, 合 適 者 奉 酬 2.5 萬 美 元 兩 相 對 照 下, 精 子 捐 贈 較 不 值 錢, 捐 贈 人 平 均 只 拿 到 100 美 元 以 下 營 養 費, 卻 同 樣 要 受 許 多 醫 療 測 試 莊 雅 婷 編 譯, 法 新 社 華 盛 頓 二 十 五 日 電, 美 精 子 銀 行 促 銷 求 生, 經 濟 日 報,2009 年 03 月 26 日,A7 版 洪 淑 惠, 台 北 報 導, 台 大 外 科 加 護 病 房 主 任 批 陳 希 聖 現 象, 聯 合 晚 報,2001 年 05 月 22 日,6 版 李 樹 人, 台 北 報 導, 等 不 及 肝 移 植, 陳 希 聖 走 了, 曾 告 訴 家 人 : 一 定 要 救 我, 聯 合 晚 報,2001 年 05 月 23 日,3 版 111

122 等 都 可 以 捐 贈 活 體 器 官,2002 年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修 正 案, 爰 將 條 文 修 正 為 五 親 等 以 內 之 血 親 或 配 偶 為 限 被 視 為 救 命 法 案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修 正 案, 終 於 在 2002 年 06 月 20 日 晚 上 立 法 院 加 開 院 會 中 三 讀 通 過 326, 放 寬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限 制, 即 捐 贈 對 象 從 三 親 等 放 寬 五 親 等 以 內 的 血 親 或 結 婚 3 年 以 上 放 寬 為 2 年 以 上 的 配 偶 ; 而 部 分 肝 臟 移 植 的 規 定, 也 開 放 成 年 人 滿 18 歲 之 未 成 年 人, 得 分 別 移 植 於 五 親 等 內 之 姻 親 親 屬 要 言 之,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由 三 親 等 開 放 至 五 親 等, 能 夠 增 加 病 人 接 受 器 官 移 植 的 機 會, 希 望 有 需 求 的 患 者 能 有 再 生 的 機 會, 也 盼 能 杜 絕 器 官 的 非 法 買 賣 這 個 救 命 法 案 通 過 後 即 挽 救 52 歲 的 陳 培 峰 陳 培 峰 是 肝 硬 化 末 期 病 人, 他 19 歲 的 女 兒 原 本 就 決 定 捐 肝 救 爸 爸, 但 礙 於 舊 法 限 制, 如 今 可 以 如 願 救 爸 爸 了 327 第 五 款 我 國 現 行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親 等 的 限 制 按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是 指 一 個 健 康 的 成 年 人, 在 不 影 響 自 身 的 健 康 及 生 理 功 能 的 原 則 下, 願 意 捐 贈 自 己 的 器 官 或 組 織, 並 出 具 本 人 書 面 同 意 及 其 最 近 親 屬 二 人 以 上 之 書 面 同 意, 即 可 提 供 五 親 等 以 內 之 血 親 或 配 偶 作 為 器 官 移 植,2002 年 07 月 10 日 修 正 公 布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1 2 款 定 有 明 文 但 是,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對 於 捐 贈 者 仍 有 相 當 的 危 險 性, 故 應 對 捐 贈 者 予 以 詳 細 完 整 之 心 理 社 會 醫 學 專 業 評 估, 捐 贈 的 過 程 須 經 醫 學 倫 理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始 得 為 之 ; 部 分 活 體 肝 臟 的 捐 贈, 並 應 報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始 得 為 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8 條 第 4 5 項 亦 定 有 明 文 惟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對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者 的 範 圍, 作 了 比 較 嚴 格 的 規 定 根 據 該 規 定, 活 體 器 官 的 捐 贈 者 必 須 是 患 者 五 親 等 以 內 的 血 親 或 配 偶 這 個 限 制 本 來 是 立 意 良 善, 卻 大 大 限 制 了 活 體 器 官 移 植 捐 贈 的 來 源, 不 利 於 活 體 器 官 移 植 技 術 的 進 一 步 發 展, 也 不 利 於 醫 師 對 生 命 的 救 治 因 為, 在 患 者 五 親 等 以 外 的 血 親 以 及 其 他 人 員 中, 有 時 並 不 乏 自 願 捐 贈 器 官 以 救 助 患 者 的 人 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對 捐 贈 者 範 圍 嚴 格 的 規 定, 實 際 上 是 禁 止 其 他 人 員 捐 贈 器 官 以 救 助 患 者 的 規 定 因 此, 在 患 者 五 親 等 以 內 的 血 親 或 其 配 偶 不 願 意 或 無 法 捐 贈 其 器 官 時, 即 使 患 者 五 親 等 以 內 的 血 親 及 配 偶 之 外 的 其 他 人, 在 其 器 官 符 合 醫 學 標 準, 而 其 本 人 也 願 意 無 償 捐 贈 自 己 的 器 官 以 救 治 患 者 時, 依 照 人 體 器 潘 彥 妃, 台 北 報 導, 捐 肝 救 親 人, 手 術 風 險 要 評 估, 聯 合 報,2002 年 06 月 21 日,7 版 潘 彥 妃, 台 北 報 導, 救 命 法 案 通 過,19 歲 的 她, 暑 假 捐 肝 救 爸 爸, 聯 合 報,2002 年 06 月 22 日,6 版 112

123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8 條 第 1-3 項 相 關 的 規 定, 醫 師 也 不 能 從 其 身 體 摘 取 器 官 用 於 移 植 這 明 顯 不 利 於 對 患 者 生 命 的 救 助, 也 無 益 於 活 體 器 官 移 植 技 術 的 進 一 步 推 廣 與 臨 床 應 用 第 六 款 我 國 現 行 部 分 肝 臟 捐 贈 中 姻 親 的 限 制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對 於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親 等 限 制, 雖 然 放 寬 到 五 親 等 以 內 的 血 親 及 配 偶, 還 是 有 一 些 限 制 即 夫 妻 若 有 一 方 要 將 器 官 捐 贈 給 對 方, 兩 人 必 須 育 有 子 女 或 是 結 婚 滿 2 年 以 上, 同 條 第 2 項 前 段 定 有 明 文, 其 目 的 在 避 免 有 人 為 捐 贈 器 官 而 結 婚 如 果 兩 人 結 婚 滿 1 年 後, 始 經 醫 師 診 斷 罹 患 移 植 適 應 症 者, 則 不 在 此 限, 同 條 第 2 項 後 段 亦 定 有 明 文 同 條 第 3 項 前 段 復 規 定, 成 年 人 捐 贈 部 分 肝 臟 移 植 於 其 五 親 等 以 內 之 姻 親, 或 滿 十 八 歲 之 未 成 年 人 捐 贈 部 分 肝 臟 移 植 於 其 五 親 等 以 內 之 親 屬, 不 受 第 1 項 第 1 款 須 為 成 年 人 及 第 2 款 移 植 對 象 之 限 制 惟,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因 配 偶 關 係 而 設 有 兩 人 必 須 育 有 子 女 或 是 結 婚 滿 2 年 以 上 的 限 制, 但 捐 贈 部 分 活 體 肝 臟, 因 結 婚 而 衍 生 的 姻 親 關 係, 卻 沒 有 明 文 規 定 兩 人 必 須 育 有 子 女 或 是 結 婚 滿 年 限 之 限 制, 成 為 有 心 人 鑽 漏 洞 的 捷 徑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3 項 前 段 沒 有 規 範 姻 親 必 須 受 兩 人 必 須 育 有 子 女 或 是 結 婚 滿 2 年 的 疏 漏, 讓 患 者 家 屬 在 器 官 取 得 不 易 之 下, 可 能 變 相 以 婚 姻 做 為 部 分 活 體 肝 臟 器 官 捐 贈 的 交 換 條 件 或 工 具, 凸 顯 法 律 規 範 有 時 而 窮 例 如, 根 據 報 導, 罹 患 嚴 重 肝 疾 的 男 子 亟 需 移 植 肝 臟 才 能 救 命, 該 男 子 的 妹 妹 為 了 救 哥 哥, 立 即 與 先 生 離 婚, 再 和 一 名 願 意 捐 贈 肝 臟 者 辦 理 結 婚, 以 符 合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8 條 第 3 項 五 親 等 以 內 之 姻 親 才 可 捐 肝 的 法 律 規 定 328 這 是 2003 年 初 放 寬 活 體 肝 臟 移 植 的 法 律 要 件 後, 首 度 出 現 這 宗 緊 急 結 婚 救 兄 的 案 例 但 全 案 涉 及 道 德 爭 議, 當 時 長 庚 醫 院 肝 臟 移 植 小 組 陷 入 人 命 關 天 及 程 序 疑 慮 的 兩 難, 遂 請 求 衛 生 署 倫 理 委 員 會 審 查 經 過 一 番 討 論, 衛 生 署 認 為, 既 然 配 偶 有 結 婚 限 制, 因 為 配 偶 衍 生 的 姻 親, 當 然 也 應 限 制, 否 則 難 以 杜 絕 為 換 取 器 官 假 結 婚 的 漏 洞 既 然 衛 生 署 不 允 許, 院 方 也 無 法 替 他 施 術, 除 非 等 到 屍 肝, 或 有 其 他 符 合 法 律 規 定 的 親 屬 願 意 捐 贈 肝 臟 329 本 文 認 為,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前 段 明 文 規 定 配 偶 須 黃 靜 宜, 為 救 哥 哥 改 嫁 捐 肝 人, 民 生 報,2003 年 12 月 24 日,A15 醫 藥 新 聞 版 賴 仁 中 洪 臣 宏, 連 線 報 導, 妹 救 兄, 肝 願 離 婚 嫁 給 捐 贈 者, 自 由 時 報,2003 年 06 月 18 日, 年 12 月 24 日 造 訪 113

124 受 結 婚 年 限 的 限 制, 同 條 第 3 項 前 段 關 於 姻 親 卻 沒 有 限 制, 的 確 不 是 很 合 理 雖 然 很 多 國 家 不 見 得 有 類 似 規 定, 但 國 內 法 律 現 況 如 此, 醫 院 也 只 能 在 法 律 容 許 的 範 圍 內, 為 病 人 施 行 手 術 第 七 款 我 國 現 行 活 體 肝 臟 捐 贈 中 法 定 代 理 人 同 意 的 限 制 按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8 條 第 3 項 前 段 規 定, 滿 18 歲 之 未 成 年 人 捐 贈 部 分 肝 臟 移 植 於 其 5 親 等 以 內 之 親 屬, 不 受 第 1 項 第 1 款 須 為 成 年 人 及 第 2 款 移 植 對 象 之 限 制 同 條 第 3 項 後 段 復 規 定, 滿 十 八 歲 之 未 成 年 330 人 捐 贈 肝 臟, 並 應 經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出 具 書 面 同 意 按 民 法 第 12 條 規 定 : 滿 二 十 歲 為 成 年 第 13 條 第 2 項 復 規 定 : 滿 七 歲 以 上 之 未 成 年 人, 有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第 77 條 亦 規 定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為 意 思 表 示 及 受 意 思 表 示, 應 得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允 許 從 而, 年 滿 18 歲 者 之 未 成 年 人 為 意 思 表 示 時 應 由 法 定 代 理 人 允 許 之 那 麼 年 滿 18 歲 之 未 成 年 人 以 書 面 同 意 為 捐 贈 部 分 肝 臟 器 官 之 意 思 表 示 時, 若 未 得 到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允 許, 當 然 無 效 1989 年 制 定 的 聯 合 國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及 近 代 歐 美 各 國 親 子 法 均 以 子 女 最 佳 利 益 或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最 佳 利 益 為 基 本 立 法 原 則, 我 國 民 法 第 1055 條 之 1 與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331 第 5 條 也 分 別 定 有 明 文 要 言 之, 滿 十 八 歲 之 未 成 年 人 書 立 捐 贈 部 分 活 體 肝 臟 同 意 書, 依 法 應 經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出 具 書 面 同 意, 無 須 另 行 特 別 規 定 惟, 法 定 代 理 人 的 同 意, 是 否 符 合 子 女 最 佳 利 益, 尚 有 研 究 的 餘 地 本 文 以 為, 依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8 條 第 3 項 之 規 定, 滿 十 八 歲 之 未 成 年 人 是 潛 在 的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者, 按 規 定 固 應 經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出 具 書 面 同 意 書, 但 此 法 定 代 理 人 的 法 律 行 為 是 否 基 於 未 成 年 人 的 最 佳 利 益 考 量, 不 無 疑 問 準 此, 司 法 是 否 應 介 入 或 干 涉 前 述 法 律 行 為, 以 保 護 未 成 年 人 的 權 益, 應 盡 速 做 出 具 體 規 範 第 八 款 我 國 現 行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限 制 不 妥 當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8 條 的 立 法 與 公 布 施 行, 已 為 國 內 活 體 器 官 的 捐 贈 與 移 植 的 推 展, 奠 定 了 法 律 基 礎 最 高 法 院 80 台 上 字 第 2340 號 民 事 判 例 : 代 理 權 依 法 令 規 定 而 發 生 者, 為 法 定 代 理 ; 代 理 權 依 本 人 之 授 權 行 為 而 發 生 者, 為 意 定 代 理 我 國 民 法 第 1086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父 母 為 其 未 成 年 子 女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民 國 92 年 05 月 28 日 發 布 施 行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114

125 而 活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發 展, 為 等 待 器 官 移 植 的 病 人 帶 來 無 限 的 生 機 尤 其, 腦 死 病 人 捐 贈 器 官 的 風 氣 並 不 盛 行, 屍 體 器 官 來 源 相 當 有 限 ; 另 外, 隨 著 社 會 生 活 條 件 的 進 步 發 展, 人 民 因 意 外 導 致 腦 死 的 比 率 逐 年 下 降, 屍 體 器 官 的 來 源 就 更 形 缺 乏 332 要 言 之, 隨 著 屍 體 器 官 來 源 的 短 缺, 活 體 器 官 的 捐 贈 就 更 形 重 要 根 據 衛 生 署 醫 事 處 的 統 計,2006 年 國 內 約 有 7,000 多 人 在 等 候 器 官 移 植, 其 中, 腎 臟 病 人 占 了 大 多 數 ;2005 年 04 月 01 日 起,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登 錄 中 心 已 開 始 線 上 分 配 捐 贈 的 器 官,2005 年 一 整 年 下 來, 器 官 捐 贈 者 已 突 破 150 人, 相 較 於 前 一 年 的 117 人, 國 內 器 官 仍 供 不 應 求 333 本 文 以 為, 現 行 限 制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規 範, 或 有 侵 犯 器 官 接 受 者 生 命 與 健 康 等 基 本 人 權 的 虞 慮 或 有 對 器 官 捐 贈 者 的 保 障 不 足, 特 別 是 部 分 肝 臟 捐 贈 者 中, 滿 18 歲 之 未 成 年 人 若 干 規 範 也 不 完 全 符 合 對 公 平 正 義 的 追 求, 宜 充 分 討 論 以 取 得 共 識 後 儘 速 修 法, 適 度 放 寬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限 制, 讓 活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捐 贈 者 與 接 受 者 的 權 益 都 能 得 到 法 律 的 保 障 第 六 節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捐 贈 無 償 原 則 的 規 範 不 良 按 世 界 各 國 關 於 器 官 來 源 的 立 法, 基 本 上 分 為 三 種 334 : 一 自 願 捐 贈 制 ; 二 器 官 買 賣 市 場 制 ; 三 推 定 同 意 制 335 但 是, 大 部 分 的 國 家 與 地 區 都 立 法 禁 止 器 官 買 賣 例 如, 中 國 大 陸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3 條 明 定, 任 何 組 織 或 者 個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買 賣 人 體 器 官, 不 得 從 事 與 買 賣 人 體 器 官 有 關 的 活 動 若 干 國 家 地 區 未 以 立 法 禁 止 器 官 買 賣, 及 社 會 環 境 亦 容 忍 之 下, 因 而 形 成 器 官 買 賣 之 市 場 336 次 按 關 於 禁 止 器 官 買 賣 的 學 說 根 據 有 四 337 :1. 從 制 度 面 建 立 法 益 保 護, 即 建 構 移 植 醫 療 之 社 會 正 義 2. 維 持 公 立 仲 介 制 度, 以 信 賴 確 保 器 官 移 植 的 制 度 3. 禁 止 器 官 買 賣 不 僅 是 為 遵 守 倫 理 而 禁 止 將 人 體 器 官 商 業 化, 於 廣 義 之 意 義 上, 其 目 的 在 保 護 公 眾 之 健 康 4. 促 進 並 鼓 勵 社 會 大 眾 自 發 性 的 提 供 人 體 器 官 與 組 織, 以 形 成 社 會 行 為 規 範 楊 秀 儀, 三 等 親 五 等 親 之 外 論 台 灣 器 官 移 植 法 令 之 當 否 與 其 應 有 之 修 正, 厚 生 雜 誌, 民 國 90, 第 14 期, 頁 20 陳 惠 惠, 台 北 報 導, 台 灣 七 千 病 患 等 器 官, 多 為 腎 臟 病 患, 聯 合 報,2006 年 03 月 28 日,A5 版 黃 丁 全, 你 的 身 體 有 我 的 靈 魂, 現 代 生 活,1999 年 08 月, 第 58 期, 頁 林 忠 義, 從 多 元 觀 點 省 思 器 官 捐 贈 制 度 之 應 有 走 向 以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為 中 心, 交 通 大 學 科 技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3 年, 頁 栗 屋 剛 著, 董 炯 明 譯, 器 官 買 賣 的 起 因 和 交 易 地 區, 摘 自 出 賣 器 官, 平 安 文 化 出 版 社,2002 年 11 月, 初 版 1 刷, 頁 曾 淑 瑜, 論 人 體 之 利 用 器 官 移 植 與 法 律 之 衝 突 與 調 和, 律 師 雜 誌, 第 308 期,2005 年 05 月, 頁 2 115

126 英 國 的 人 體 組 織 法 第 29 章, 即 是 對 於 人 體 組 織 商 業 交 易 的 禁 令 (Prohibition of commercial dealing in human material), 明 文 規 定 禁 止 從 人 體 組 織 獲 得 不 法 利 益 (A person commits an offence if he gives or receives a reward for the supply of, or for an offer to supply, the body of a deceaced person or any relevent material) 違 法 者 處 監 禁 51 週 以 下 或 併 科 第 5 及 以 下 罰 金 香 港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 第 465 章 ) 第 4 條 亦 明 文 禁 止 將 人 體 器 官 作 商 業 交 易 任 何 人 犯 所 訂 罪 行, 如 屬 首 次 定 罪, 可 處 第 5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3 個 月, 其 後 各 次 定 罪, 均 可 處 第 6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1 年 儘 管 許 多 國 家 與 地 區 立 法 禁 止 人 體 器 官 買 賣, 但 供 需 嚴 重 失 衡 導 致 非 法 交 易 日 益 猖 獗 甚 至 許 多 窮 人 為 了 豐 厚 的 金 錢 報 酬, 將 自 己 的 器 官 當 成 商 品, 心 臟 腎 臟 眼 睛 樣 樣 都 能 賣! 只 要 得 個 好 價 錢, 一 枚 腎 臟 足 以 讓 一 家 老 小 衣 食 無 虞! 報 載 338, 雖 然 販 賣 活 體 器 官 在 菲 律 賓 是 犯 法 行 為, 但 還 是 有 很 多 人 為 生 活 所 迫 鋌 而 走 險 譬 如 馬 尼 拉 灣 附 近 的 巴 斯 可 (Baseco) 就 是 著 名 的 活 人 賣 腎 小 鎮, 菲 國 官 員 估 計 在 這 個 人 口 有 5 萬 人 的 小 鎮, 至 少 有 3,000 人 曾 賣 掉 一 個 腎 臟, 另 外, 位 於 附 近 的 卡 拉 瓦 格 古 馬 卡 洛 佩 斯 和 薩 里 阿 亞 等 鎮 也 都 有 人 賣 腎 這 些 地 方 鎮 民 大 多 數 是 農 民 三 輪 車 夫 沒 有 受 教 育 者 和 失 業 漢 大 多 數 活 體 腎 臟 用 於 移 植 在 中 東 歐 美 及 日 本 的 富 裕 外 國 人 的 身 上, 而 賣 腎 者 單 一 腎 臟 只 獲 得 大 約 500 美 元 左 右 由 於 在 手 術 後 並 無 法 獲 得 適 當 的 醫 療 照 護, 僅 存 的 腎 臟 容 易 出 現 功 能 障 礙, 許 多 人 因 而 都 罹 患 高 血 壓 我 國 早 在 1987 年 就 公 告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明 訂 捐 贈 移 植 的 器 官, 應 以 無 償 捐 贈 為 原 則 本 條 例 第 12 條 明 定, 提 供 移 植 之 器 官, 應 以 無 償 捐 贈 的 方 式 為 之 ; 第 10 條 之 1 第 5 項 復 規 定, 捐 贈 器 官 移 植 之 死 者 親 屬,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得 酌 予 補 助 喪 葬 費, 其 補 助 標 準, 則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第 18 條 第 1 項 則 明 文 處 罰 以 廣 告 物 出 版 品 廣 播 電 視 電 子 訊 號 電 腦 網 路 或 其 他 媒 體, 散 布 播 送 或 刊 登 促 使 人 為 器 官 買 賣 之 訊 息 者 綜 而 言 之, 我 國 的 器 官 捐 贈 是 以 無 償 捐 贈 為 原 則 惟,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2 條 關 於 人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規 範, 固 強 調 無 償 捐 贈 的 原 則, 但 也 常 常 是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的 爭 議 焦 點 若 從 器 官 捐 贈 來 源 的 觀 點 來 看, 無 償 捐 贈 原 則 的 強 制 力 堪 慮, 容 有 政 策 或 制 度 配 套 的 空 間 第 一 項 我 國 捐 贈 屍 體 器 官 移 植 喪 葬 費 補 助 標 準 338 梁 東 屏, 曼 谷 二 十 九 日 電, 防 活 人 賣 腎 菲 禁 老 外 移 植, 中 國 時 報,2008 年 04 月 30 日,F2 版 116

127 有 缺 失 現 代 社 會 對 人 體 器 官 與 組 織 等, 有 潛 在 性 的 利 用 可 能 性, 為 促 進 並 鼓 勵 社 會 大 眾 自 發 性 的 提 供 人 體 器 官 與 組 織, 以 形 成 社 會 行 為 規 範, 倘 使 用 金 錢 上 的 利 益 以 獎 勵 捐 贈 器 官 與 組 織 的 行 為, 自 屬 合 理, 並 無 危 害 自 由 公 正 平 等 公 平 之 虞, 非 屬 刑 罰 對 象, 故 應 予 除 罪 化 339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2 條 雖 明 訂 移 植 的 器 官 應 以 無 償 捐 贈 為 原 則, 惟 實 務 上 為 鼓 勵 器 官 捐 贈,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0 條 之 1 第 5 項 例 外 規 定, 捐 贈 器 官 移 植 之 死 者 親 屬,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得 酌 予 補 助 喪 葬 費, 其 補 助 標 準,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爰 訂 定 公 布 捐 贈 屍 體 器 官 移 植 喪 葬 費 補 助 標 準 340 本 標 準 第 2 條 規 定, 捐 贈 屍 體 器 官 移 植, 其 喪 葬 費 之 補 助 標 準 如 下 : 一 捐 贈 眼 角 膜 者, 補 助 新 台 幣 5 萬 元 ; 二 捐 贈 前 款 以 外 之 器 官 或 捐 贈 多 重 器 官 者, 補 助 新 台 幣 10 萬 元 本 標 準 第 3 條 明 文 規 定, 捐 贈 屍 體 器 官 移 植 喪 葬 費 之 補 助, 死 者 親 屬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具 器 官 摘 取 移 植 醫 院 發 給 之 捐 贈 屍 體 器 官 移 植 證 明 書 及 死 者 親 屬 證 明 文 件, 向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構 為 之 雖 然, 實 務 上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衛 生 署 對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者 的 家 屬, 得 酌 予 補 助 或 表 揚, 但 其 性 質 與 買 賣 的 對 價 是 全 然 不 同 的 惟, 捐 贈 屍 體 器 官 移 植 喪 葬 費 補 助 標 準 第 6 條 明 定 : 依 本 條 例 第 15 條 所 定, 經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其 喪 葬 費 者, 不 得 再 依 本 標 準 申 請 補 助 換 言 之, 喪 葬 費 補 助 不 得 重 複 領 取, 即 若 依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5 條 後 段 所 規 定, 已 經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其 喪 葬 費 者, 不 得 再 依 本 標 準 申 請 補 助 本 文 認 為, 按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0 條 之 1 第 5 項 之 規 定, 捐 贈 器 官 移 植 之 死 者 親 屬,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得 酌 予 補 助 喪 葬 費, 其 補 助 標 準,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捐 贈 屍 體 器 官 移 植 喪 葬 費 補 助 標 準 第 5 條 又 規 定, 本 標 準 所 定 補 助 喪 葬 費 之 經 費,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足 見, 其 目 的 在 表 彰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對 捐 贈 屍 體 器 官 的 鼓 勵 與 支 持 次 按 本 條 例 第 15 條 前 段 之 規 定, 捐 贈 器 官 供 移 植 之 死 者 親 屬,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得 予 表 揚, 其 目 的 在 表 彰 地 方 政 府 對 於 屍 體 捐 贈 器 官 的 鼓 勵 與 支 持 ; 本 條 例 第 15 條 後 段 之 規 定, 其 家 境 清 寒 者, 並 得 酌 予 補 助 曾 淑 瑜, 論 人 體 之 利 用 器 官 移 植 與 法 律 之 衝 突 與 調 和, 律 師 雜 誌, 第 308 期,2005 年 05 月, 頁 2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依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0 條 之 1 第 5 項 之 授 權, 於 民 國 92 年 03 月 13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施 行 捐 贈 屍 體 器 官 移 植 喪 葬 費 補 助 標 準 全 文 8 條 117

128 其 喪 葬 費, 則 是 表 彰 地 方 政 府 對 家 境 清 寒 屍 體 捐 贈 器 官 者 親 屬 的 照 顧 惟, 依 捐 贈 屍 體 器 官 移 植 喪 葬 費 補 助 標 準 第 6 條 之 規 定, 依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5 條 所 規 定, 經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其 喪 葬 費 者, 不 得 再 依 本 標 準 申 請 補 助, 是 增 加 法 律 本 無 之 限 制, 也 與 中 央 政 府 與 地 方 政 府 鼓 勵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初 衷 美 意 不 相 符 第 二 項 我 國 關 於 人 體 器 官 買 賣 的 爭 議 自 古 以 來, 國 人 把 愛 惜 自 己 的 身 體 看 作 踐 行 孝 道 的 最 低 標 準, 除 非 出 於 為 挽 救 父 母 兄 弟 子 女 配 偶 生 命 免 於 危 難, 身 體 器 官 絕 不 會 輕 言 傷 害 這 也 正 是 法 律 規 定 不 允 許 任 何 人 或 組 織 以 任 何 形 式 買 賣 人 體 器 官 並 將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限 制 在 五 親 等 以 內 親 屬 的 基 本 道 德 與 倫 理 原 則 然 而, 在 資 本 主 義 盛 行 的 現 代 社 會 裏, 一 些 人 為 利 而 非 義, 棄 守 了 這 一 基 本 價 值 觀 念 嚴 重 的 供 需 失 衡 和 相 關 法 規 的 監 管 缺 失, 讓 移 植 器 官 的 來 源 處 境 維 艱 因 此, 活 體 器 官 買 賣 市 場 有 其 必 然 性 在 許 多 國 家 地 區 的 窮 人, 為 了 豐 厚 的 金 錢 報 酬, 將 自 己 的 器 官 當 成 商 品 出 賣, 心 臟 腎 臟 眼 睛 樣 樣 都 能 賣! 只 要 得 個 好 價 錢, 一 枚 腎 臟 足 以 讓 一 家 老 小 衣 食 無 虞! 但 是, 器 官 買 賣 使 得 人 類 器 官 成 為 買 賣 的 標 的, 引 發 道 德 危 機 而 買 賣 活 體 器 官, 不 但 危 害 到 供 體 的 生 命 權 和 健 康 權, 也 對 社 會 秩 序 有 很 大 的 危 害 學 者 以 為 341, 反 對 器 官 買 賣 的 理 由 有 三 : 一 難 以 決 定 器 官 的 價 值 ; 二 自 願 捐 贈 器 官 一 定 會 減 少 ; 三 弱 勢 族 群 將 淪 為 犧 牲 者 而 支 持 器 官 買 賣 的 理 由 為 : 一 個 人 應 該 有 自 由 權 來 使 用 及 處 分 身 體 ; 二 器 官 買 賣 可 以 提 供 金 錢 給 貧 窮 的 家 庭, 及 提 供 器 官 給 病 人 ; 三 只 有 市 場 經 濟 能 夠 給 予 器 官 真 正 的 價 錢, 而 能 除 去 目 前 器 官 短 缺 的 困 境 ; 四 重 視 自 由 市 場 經 濟 的 社 會, 不 應 反 對 雙 方 互 利 的 器 官 買 賣 許 多 國 家 都 立 法 禁 止 人 體 器 官 買 賣, 儘 管 立 意 良 善, 但 供 需 嚴 重 失 衡 導 致 非 法 交 易 日 益 猖 獗 換 言 之, 目 前 全 世 界 每 年 數 以 萬 計 需 要 器 官 移 植 患 者 的 等 待, 卻 千 真 萬 確 地 催 生 了 一 個 本 不 該 有 的 行 業 人 體 器 官 買 賣 ; 巨 大 利 潤 空 間 則 造 就 了 一 個 本 不 該 有 的 群 體 人 體 器 官 買 賣 仲 介 使 得 人 體 器 官 買 賣 迅 速 成 為 眾 多 媒 體 關 注 的 熱 點 話 題 ; 也 讓 人 們 在 震 驚 之 餘, 不 得 不 對 一 場 關 於 生 命 救 治 與 法 律 懲 處 倫 理 維 護 孰 輕 孰 重 之 爭 進 行 思 考 341 曾 淑 瑜, 器 官 移 植, 收 於 氏 著 醫 療 倫 理 與 法 律 15 講 第 12 章, 台 北 市,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10 年 04 月, 初 版 第 1 刷, 頁

129 而 在 印 度 和 菲 律 賓, 獄 方 和 醫 生, 甚 至 成 了 器 官 買 賣 的 仲 介 者 342! 人 體 器 官 交 易 猖 獗 的 根 本 原 因 是 需 求 不 斷 地 增 加 根 據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的 報 告, 目 前 僅 歐 洲 就 有 4 萬 人 在 等 待 腎 臟 移 植 每 位 病 人 平 均 要 等 3 年 才 能 得 到 一 個 捐 贈 器 官 由 於 缺 少 器 官 捐 贈 者, 有 些 患 者 往 往 要 等 上 10 年 這 種 情 況 造 成 許 多 需 要 移 植 器 官 的 病 人, 等 不 到 捐 贈 器 官 就 死 亡 本 文 以 為, 所 謂 器 官 買 賣 係 指 以 通 謀 而 為 虛 偽 意 思 表 示 的 方 式, 進 行 人 體 器 官 的 捐 贈 與 移 植 ; 倘 若 意 圖 營 利, 而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拘 禁 監 控 藥 劑 詐 術 催 眠 術 或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摘 取 他 人 器 官 者, 則 該 當 人 口 販 運 之 犯 罪 類 型, 違 者 可 處 5 年 以 上 之 有 期 徒 刑,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4 條 定 有 明 文 人 體 器 官 的 買 賣 已 經 成 為 法 律 與 倫 理 的 爭 議 焦 點, 本 文 將 以 實 務 上 常 見 的 爭 議 事 件, 依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相 關 的 規 範, 將 器 官 買 賣 區 分 為 人 體 器 官 買 賣 與 人 體 器 官 仲 介 兩 種 不 同 的 類 型, 再 分 別 加 以 討 論 第 一 款 我 國 關 於 人 體 器 官 買 賣 的 處 罰 規 定 不 明 確 我 國 早 在 1987 年 公 告 施 行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2 條 明 定, 提 供 移 植 器 官 應 以 無 償 捐 贈 方 式 為 之 本 條 例 第 16 條 第 1 項 規 定, 違 反 第 12 條 規 定 者, 即 未 能 以 無 償 方 式 提 供 器 官 者, 處 新 台 幣 9 萬 元 以 上 45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另 外, 只 是 在 第 19 條 概 括 規 定 刑 事 責 任 而 已, 即 違 反 本 條 例 規 定 而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依 有 關 法 律 處 理 之 除 此 之 外, 並 未 就 器 官 捐 贈 涉 有 對 價 關 係 時, 應 如 何 處 罰 定 有 明 文, 殊 為 遺 憾 換 言 之, 倘 若 有 人 以 器 官 進 行 非 法 交 易, 只 能 處 以 罰 鍰, 及 以 現 行 刑 法 的 規 定, 論 其 法 律 責 任 法 律 固 為 強 制 的 社 會 規 範, 但 是, 這 樣 的 規 定 不 但 刑 責 不 明 確, 其 構 成 要 件 也 並 不 明 確 本 文 以 為, 對 於 未 能 以 無 償 方 式 提 供 器 官 者, 僅 科 處 新 台 幣 9 萬 元 以 上 45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而 未 明 定 科 處 相 當 的 刑 責, 這 對 有 經 濟 能 力 購 買 器 官 者 而 言, 並 無 嚇 阻 作 用 另 外, 網 際 網 路 可 說 是 無 遠 佛 屆, 而 網 際 網 路 的 發 達, 不 但 增 加 人 體 器 官 的 非 法 交 易, 更 增 加 主 管 機 關 執 法 的 困 難 度 根 據 報 導 343, 在 中 華 民 國 器 官 捐 贈 協 會 的 留 言 板 上, 常 可 看 到 這 類 的 留 言, 我 是 大 陸 一 名 學 生, 想 在 意 外 死 亡 後 捐 獻 自 己 的 器 官, 然 而 大 陸 栗 屋 剛, 董 炯 明 譯, 器 官 買 賣 的 起 因 和 交 易 地 區, 摘 自 出 賣 器 官, 平 安 文 化 出 版 社,2002 年 11 月, 初 版 1 刷, 頁 192 施 靜 茹, 台 北 報 導, 台 灣 七 千 病 患 等 器 官, 多 為 腎 臟 病 患, 聯 合 報,2006 年 03 月 28 日,A5 版 119

130 的 器 官 捐 贈 機 構 很 不 健 全, 使 很 多 像 我 一 樣 的 人 不 能 施 愛 於 人, 請 問 大 陸 的 朋 友 能 在 台 灣 捐 贈 器 官 嗎? 器 捐 協 會 秘 書 長 吳 英 萊 說, 其 實 有 更 多 來 自 大 陸 的 網 友, 直 接 留 言 表 明 要 賣 器 官, 但 賣 器 官 的 部 分 都 被 協 會 擋 下 來 吳 英 萊 分 析, 大 陸 想 賣 器 官 的 人, 可 能 都 是 為 了 貼 補 家 用 吧! 她 通 常 會 回 信 告 訴 這 些 大 陸 民 眾, 兩 岸 往 返, 可 能 造 成 器 官 衰 竭 而 浪 費 了, 更 何 況 還 有 兩 岸 的 法 律 考 量, 不 如 就 近 捐 給 當 地 醫 院 本 文 以 為, 主 管 機 關 應 特 別 注 意 網 路 上 人 體 器 官 的 非 法 交 易, 以 免 弱 勢 族 群 因 為 經 濟 因 素 成 為 人 體 器 官 罐 頭 或 人 體 器 官 販 賣 機 第 二 款 我 國 關 於 人 體 器 官 仲 介 的 處 罰 規 定 太 輕 按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8 條 第 1 項 的 規 定 : 以 廣 告 物 出 版 品 廣 播 電 視 電 子 訊 號 電 腦 網 路 或 其 他 媒 體, 散 布 播 送 或 刊 登 促 使 人 為 器 官 買 賣 之 訊 息 者, 處 新 臺 幣 9 萬 元 以 上 45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換 言 之, 凡 是 以 任 何 形 式 的 廣 告 而 仲 介 人 體 器 官 買 賣 的 行 為, 都 必 須 受 到 處 罰 第 一 目 國 人 赴 大 陸 接 受 器 官 移 植 爭 議 多 依 據 統 計 344,2006 年 台 灣 各 醫 院 通 報 等 待 換 心 肝 腎 臟 等 器 官 移 植 有 7,000 多 人, 其 中 有 九 成 約 6,000 多 人 是 排 隊 等 待 腎 臟 移 植 但 國 內 捐 贈 風 氣 不 盛, 在 國 內 順 利 等 到 器 官 捐 贈 換 腎 的 僅 2%, 以 致 越 來 越 多 病 友 遠 赴 對 岸 求 一 線 生 機, 身 心 承 擔 未 知 的 手 術 風 險, 辛 苦 萬 分 病 人 如 果 想 到 大 陸 接 受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雖 不 違 反 國 內 現 行 法 令, 但 必 須 自 行 負 擔 手 術 費 用 和 醫 療 風 險 但 是 國 內 器 官 捐 贈 推 動 不 易, 現 行 法 令 也 規 定 台 灣 醫 師 不 得 帶 著 病 人 到 國 外 進 行 器 官 移 植 如 果 醫 師 到 海 外 替 病 人 進 行 移 植 手 術, 或 病 人 到 國 外 移 殖 器 官, 我 國 尚 無 法 令 限 制, 也 不 觸 犯 法 律 又, 因 為 國 人 每 年 到 大 陸 觀 光 探 親 的 人 太 多 了, 只 要 有 適 當 的 人 安 排, 就 可 進 行 手 術 2006 年 07 月 01 日, 中 國 大 陸 衛 生 部 發 布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技 術 臨 床 應 用 管 理 暫 行 規 定 第 27 條 第 1 項 明 確 規 定 : 人 體 器 官 不 得 買 賣 中 國 大 陸 2007 年 05 月 01 日 開 始 施 行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3 條 亦 明 定 : 任 何 組 織 或 者 個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買 賣 人 體 器 官, 不 得 從 事 與 買 賣 人 體 器 官 有 關 的 活 動 其 第 26 條 復 規 定, 對 買 賣 器 官 的 個 人 處 以 嚴 重 的 處 罰 雖 然, 中 國 大 陸 於 2007 年 05 月 01 日 起 實 施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344 黃 庭 郁, 台 北 報 導, 排 隊 換 腎 者 眾 僅 二 % 如 願 國 內 七 千 人 苦 等 器 官 救 命, 中 國 時 報,2006 年 05 月 01 日,A3 版 120

131 北 京 中 日 友 好 醫 院 院 長 助 理 高 海 鵬 指 出, 這 將 使 大 陸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規 範 化, 降 低 非 法 買 賣 器 官 的 機 率 但 北 京 的 人 體 器 官 仲 介 業 者 則 稱, 上 有 政 策 下 有 對 策, 不 可 能 禁 絕 私 底 下 的 器 官 買 賣 但 北 京 一 名 器 官 仲 介 業 者 稱, 器 官 移 植 市 場 廣 大, 買 賣 器 官 不 可 能 完 全 杜 絕 許 多 大 醫 院 的 廁 所, 如 協 和 醫 院 門 診 部, 都 會 有 這 些 捐 贈 者 留 的 手 機 電 話 只 要 捐 贈 者 和 患 者 兩 相 同 意, 血 型 吻 合, 又 有 正 當 的 捐 贈 書, 一 般 專 門 從 事 器 官 移 植 的 醫 院, 有 利 可 圖 都 願 意 幫 患 者 做 345 大 陸 每 年 150 萬 名 需 要 器 官 移 植 患 者 的 需 求, 催 生 了 人 體 器 官 買 賣 的 市 場 而 2.5 萬 ( 人 民 幣, 下 同 ) 與 15 萬 元 之 間 的 巨 大 利 潤 空 間, 造 就 人 體 器 官 買 賣 仲 介, 出 現 賣 器 官 者 被 當 牲 畜 供 養 的 現 象 346 本 文 以 為, 國 人 赴 大 陸 地 區 接 受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除 了 可 能 觸 犯 當 地 法 律 而 受 處 罰 之 外, 醫 療 照 護 品 質 與 術 後 追 蹤 照 護 均 缺 乏 保 障, 病 人 與 家 屬 應 三 思 而 後 行 第 二 目 醫 事 人 員 仲 介 器 官 移 植 違 背 醫 學 倫 理 一 醫 師 或 其 他 醫 事 人 員 仲 介 民 眾 赴 境 外 進 行 器 官 移 植 之 倫 理 規 範 國 人 赴 大 陸 地 區 接 受 器 官 移 植, 大 都 是 接 受 器 官 仲 介 業 者 的 安 排 據 報 載 347, 業 者 稱 目 前 在 北 京, 腎 臟 一 顆 的 市 價 是 20 萬 元 人 民 幣 ( 約 台 幣 80 萬 元, 以 下 人 民 幣 換 算 成 台 幣 均 乘 以 4), 肝 臟 則 是 30 至 50 萬 元 人 民 幣, 心 臟 50 萬, 肺 臟 40 萬, 這 還 不 包 含 動 手 術 的 費 用 但 也 有 部 分 醫 院 是 包 套 的, 如 做 肝 臟 移 植 出 名 的 天 津 第 一 人 民 醫 院, 做 腎 臟 出 名 的 廣 州 中 醫 醫 院, 全 套 ( 器 官 加 手 術 ) 約 合 人 民 幣 50 萬 至 90 萬 左 右 國 人 赴 大 陸 地 區 接 受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可 能 有 少 數 醫 事 人 員 居 中 仲 介 為 避 免 醫 事 人 員 違 背 醫 學 倫 理, 非 法 仲 介 境 外 器 官 移 植, 我 國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醫 學 倫 理 委 員 會 通 過 了 最 新 器 官 移 植 規 範, 衛 生 署 於 2006 年 08 月 04 日 公 告 醫 師 或 其 他 醫 事 人 員 仲 介 民 眾 赴 境 外 進 行 器 官 移 植 之 倫 理 規 範 348, 明 定 不 論 有 沒 有 收 費, 凡 是 仲 介 境 外 器 官 移 植, 醫 事 人 員 將 受 懲 黃 庭 郁, 台 北 報 導, 排 隊 換 腎 者 眾 僅 二 % 如 願 國 內 七 千 人 苦 等 器 官 救 命, 中 國 時 報,2006 年 05 月 01 日,A3 版 廖 珪 如, 綜 合 報 導, 陸 賣 器 官 者 業 者 集 中 供 養, 旺 報,2010 年 05 月 07,C12 版 賴 錦 宏, 台 北 北 京 報 導, 北 京 行 情 一 顆 腎 80 萬, 心 肝 各 200 萬, 聯 合 報,2006 年 03 月 28 日,A5 版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依 據 醫 學 倫 理 委 員 會 第 15 次 會 議 決 議, 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8 月 04 日 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公 告 醫 師 或 其 他 醫 事 人 員 仲 介 民 眾 赴 境 外 進 行 器 官 移 植 之 倫 理 規 範, 公 告 事 項 為 :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有 下 列 行 為 之 一 者, 醫 師 應 依 違 反 醫 師 法 第 25 條 第 4 款 執 行 業 務 違 背 醫 學 倫 理 移 付 懲 戒 ; 其 他 醫 事 人 員 應 依 業 務 上 不 正 當 行 為 處 罰 : 一 不 論 有 無 收 取 費 用, 介 紹 病 人 至 器 官 移 植 之 仲 介 機 構 或 仲 介 人 處 所 者 二 不 論 有 無 收 取 費 用, 介 紹 病 人 至 當 地 法 令 未 禁 止 器 官 買 賣 或 仲 介 器 官 來 源 資 訊 並 未 公 開 透 明 國 際 輿 論 明 確 公 開 抨 擊 有 違 反 人 權 或 違 悖 醫 學 倫 理 情 事 之 國 家 或 地 區 接 受 器 官 移 植 者 三 直 接 聯 絡 境 121

132 戒 詳 言 之, 衛 生 署 對 於 仲 介 器 官 移 植 的 醫 師 不 論 有 無 收 取 費 用, 凡 介 紹 病 人 至 器 官 來 源 資 訊 未 公 開 透 明 國 家 接 受 器 官 移 植 者, 便 依 醫 師 法 第 25 條 第 4 款 中 執 行 業 務 違 背 醫 學 倫 理 移 付 懲 戒 ; 如 係 其 他 醫 事 人 員 違 反 前 開 規 定, 則 以 業 務 上 不 正 當 行 為, 依 各 該 專 業 人 員 法 規 處 理 按 醫 師 或 其 他 醫 事 人 員 仲 介 民 眾 赴 境 外 進 行 器 官 移 植 之 倫 理 規 範 明 訂 4 條 規 定, 如 果 醫 師 涉 及 其 中 行 為, 將 移 送 懲 戒 這 4 條 規 範 包 括 : 不 得 直 接 聯 絡 境 外 器 官 移 植 機 構, 並 仲 介 病 人 至 該 境 外 機 構 接 受 器 官 移 植 ; 也 不 得 親 自 帶 病 人 赴 境 外 進 行 器 官 移 植 並 收 取 酬 勞 者 其 中 最 重 要 的 條 款 是, 不 論 有 無 收 取 費 用, 醫 事 人 員 不 得 介 紹 病 人 至 當 地 法 令 未 禁 止 器 官 買 賣 或 仲 介 器 官 來 源 未 公 開 透 明 且 國 際 輿 論 明 確 公 開 抨 擊 違 反 人 權 或 違 悖 醫 學 倫 理 情 事 的 國 家 或 地 區 接 受 器 官 移 植 條 文 中 雖 未 指 明 哪 些 國 家 地 區, 但 一 般 認 為, 衛 生 署 所 指 就 是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該 條 款 明 顯 指 出, 以 後 國 內 醫 師 不 得 再 介 紹 病 人 至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進 行 器 官 移 植, 違 者 依 醫 師 法 第 25 條 第 4 款 執 行 業 務 違 背 醫 學 倫 理 移 付 懲 戒 ; 按 依 同 法 第 25 條 之 1 所 列 懲 戒 的 方 式, 情 節 輕 者 將 給 予 警 告, 嚴 重 者 可 能 面 臨 廢 止 醫 師 證 書 的 處 分 衛 生 署 明 訂 禁 止 醫 事 人 員 仲 介 境 外 器 官 移 植 事 項 後, 持 續 在 醫 界 發 酵, 咸 認 此 舉 無 異 阻 礙 國 人 追 求 生 存 的 基 本 權 利, 容 有 待 商 榷 台 北 榮 民 總 醫 院 移 植 外 科 主 任 龍 藉 泉 就 表 示, 憲 法 賦 予 人 民 生 存 的 權 利, 當 有 人 因 急 重 症 而 需 仰 賴 器 官 移 植 活 命, 卻 在 國 內 久 等 不 到 合 適 的 捐 贈 器 官 時, 唯 有 到 國 外 尋 求 器 官 移 植 的 機 會, 否 則 只 有 等 死 一 途 龍 藉 泉 指 出, 先 前 國 內 醫 界 就 接 到 不 少 爛 攤 子, 這 些 到 中 國 大 陸 等 地 接 受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的 患 者 回 國 後, 出 現 嚴 重 併 發 症, 最 後 只 好 由 國 內 的 醫 師 善 後 349 本 文 認 為, 大 多 數 病 人 及 家 屬 的 醫 療 資 訊 有 限, 對 國 外 相 關 醫 療 機 構 的 認 知 也 相 對 不 足, 到 頭 來 只 好 透 過 醫 師 病 友 團 體 甚 至 仲 介 業 者 的 引 介, 赴 境 外 接 受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 但 如 此 一 來, 他 們 必 須 承 擔 醫 療 水 準 良 窳 不 齊 的 風 險, 懸 命 於 一 線 之 間 整 個 事 件 延 燒 了 數 天, 但 卻 糢 糊 了 焦 點 以 腎 臟 移 植 為 例,2008 年 初 的 一 項 統 計 顯 示, 台 灣 到 大 陸 換 腎 累 計 有 1,300 多 人, 是 國 人 換 腎 總 人 數 3,807 人 的 3 分 之 1; 就 醫 療 費 用 而 言, 在 台 灣 有 健 保 身 分, 再 加 上 嚴 重 器 官 衰 竭, 需 要 器 官 移 植 病 人 常 領 有 重 大 傷 病 身 分, 所 以 除 了 特 殊 材 料 費 葯 費 及 健 保 不 給 付 的 病 房 差 額 外, 病 人 所 需 負 擔 的 費 用 有 限, 平 均 住 院 日 約 19 天 反 觀, 以 大 陸 為 例, 換 腎 費 用 自 新 台 幣 萬 甚 至 上 百 萬 不 349 外 器 官 移 植 機 構, 並 仲 介 病 人 至 該 境 外 機 構 接 受 器 官 移 植 者 四 親 自 帶 病 人 赴 境 外 進 行 器 官 移 植 並 收 取 酬 勞 者 林 進 修, 醫 師 : 一 味 禁 止 阻 求 生 權, 民 生 報,2006 年 08 月 18 日 122

133 等, 雖 然 近 年 來 移 植 技 術 與 台 灣 的 差 距 有 明 顯 縮 小, 但 病 人 移 植 手 術 失 敗, 或 術 後 狀 況 不 佳 的 消 息 仍 時 有 所 聞 350 各 項 條 件 不 利, 為 什 麼 病 人 還 要 甘 冒 風 險 前 往 衛 生 署 所 謂 器 官 來 源 資 訊 並 未 公 開 透 明 的 國 度 進 行 器 官 移 植? 道 理 再 簡 單 不 過 了, 國 人 每 年 等 待 換 腎 人 數 約 有 數 千 名, 而 每 年 國 人 器 官 捐 贈 總 人 數 卻 只 有 100 多 名 病 人 在 等 待 中 逐 漸 絕 望, 只 好 選 擇 赴 境 外 接 受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二 對 醫 事 人 員 仲 介 器 官 移 植 違 背 醫 學 倫 理 移 付 懲 戒 的 困 境 這 則 醫 師 或 其 他 醫 事 人 員 仲 介 民 眾 赴 境 外 進 行 器 官 移 植 之 倫 理 規 範 的 公 告 施 行, 令 移 植 醫 學 界 一 片 嘩 然 本 文 則 認 為, 認 為 衛 生 署 的 規 定 並 無 法 解 決 境 外 器 官 移 植 的 問 題 首 先, 衛 生 署 對 移 植 醫 師 不 論 有 無 收 取 仲 介 費 用, 只 要 介 紹 病 人 至 器 官 來 源 資 訊 未 公 開 透 明 國 家 接 受 器 官 移 植, 即 依 業 務 上 不 正 當 行 為 加 以 懲 處, 這 不 是 負 責 任 的 作 為 如 果 衛 生 署 認 為 大 陸 當 地 器 官 來 源 不 明, 有 涉 及 買 賣 的 問 題, 何 不 就 乾 脆 明 令 國 人 不 能 至 大 陸 等 器 官 來 源 資 訊 未 公 開 透 明 國 家, 進 行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現 在 反 而 將 問 題 丟 給 醫 師, 祭 出 重 罰, 醫 師 只 能 選 擇 噤 聲 看 似 處 罰 醫 師 的 倫 理 規 範, 實 際 受 害 的 是 需 要 接 受 器 官 移 植 的 病 人 要 言 之, 病 人 在 國 內 苦 等 不 到 器 官, 又 不 得 不 做 移 植 的 殘 酷 狀 況 下, 如 果 想 到 境 外 進 行 移 植, 真 的 如 瞎 子 摸 象, 只 能 自 求 多 福 本 文 則 以 為, 衛 生 署 應 勇 於 面 對 問 題, 及 早 收 回 成 命 其 次, 法 務 部 擬 立 法 將 國 人 赴 大 陸 移 植 器 官, 納 入 境 外 犯 罪 的 管 制 範 圍 惟, 要 把 去 做 活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民 眾, 統 統 視 為 違 法, 這 可 就 問 題 大 了 試 想 台 灣 地 區 的 衛 生 主 管 官 員 能 在 大 陸 地 區 抓 到 現 行 犯 嗎? 大 陸 地 區 會 配 合 台 灣 地 區 的 執 法 嗎? 這 些 都 可 能 是 無 解 的 問 題 351 事 實 上, 衛 生 單 位 應 該 做 的 是, 提 醒 國 人 到 大 陸 換 器 官 的 風 險, 除 了 有 安 全 上 的 顧 慮, 當 然 也 有 人 權 上 的 考 量 再 次, 肩 負 全 國 民 眾 衛 生 健 康 的 政 府 高 官 們, 除 了 不 應 該 動 輒 祭 出 罰 則, 更 應 該 正 視 的 是 如 何 提 昇 國 內 器 官 捐 贈 的 風 氣, 致 力 於 教 育 民 眾 接 受 腦 死 的 觀 念, 將 器 官 視 為 公 共 財 產, 願 意 將 可 用 的 器 官 捐 出 來 給 需 要 的 人 ; 甚 至 加 強 衛 生 教 育, 以 減 低 國 人 心 臟 肝 臟 及 腎 臟 等 慢 性 病 的 罹 患 率 最 後, 如 果 短 時 間 內 沒 有 辦 法 解 決 病 人 需 要 赴 境 外 做 器 官 移 植 的 事 實, 做 為 該 為 全 民 健 康 把 關 的 衛 生 署, 是 不 是 應 該 邀 集 專 家 共 商 尋 求 解 決 的 方 式, 甚 至 將 可 做 器 官 移 植 的 境 外 地 區 的 資 訊 公 開, 主 動 為 需 要 做 境 外 移 植 的 民 眾 提 供 訊 息, 及 在 境 外 碰 到 醫 療 問 題 時 的 後 勤 支 援 機 構 等 相 關 資 施 靜 茹, 陳 立 夫 之 子 大 陸 換 肝 病 故, 聯 合 報,2005 年 10 月 23 日,A5 版 李 盛 雯, 新 聞 分 析, 跨 海 執 法, 台 灣 說 易 行 難, 聯 合 報,2006 年 10 月 15 日,A13 版 123

134 料 都 應 該 安 排 好 第 三 目 國 人 境 外 器 官 移 植 使 用 健 保 資 源 惹 爭 議 面 對 國 內 器 官 仍 供 不 應 求, 但 是 國 內 器 官 捐 贈 推 動 不 易, 不 少 民 眾 赴 境 外 做 移 植 手 術 據 報 載,2004 年 全 年 220 位 換 腎 病 人 中, 境 內 換 腎 只 有 70 到 80 人, 其 餘 都 在 境 外 接 受 移 植 352 而 根 據 我 國 中 央 健 保 局 的 統 計 353, 由 國 內 1999 年 至 2008 年 的 4,242 名 曾 接 受 腎 臟 移 植 手 術 的 病 人 資 料 分 析 其 中 2,133 名 病 人 是 在 境 外 接 受 移 植,2,109 名 病 人 是 在 國 內 接 受 移 植 明 顯 可 見, 在 境 外 接 受 移 植 的 病 人 比 在 國 內 接 受 移 植 的 病 人 多 現 行 法 令 規 定 台 灣 醫 師 不 得 帶 著 病 人 到 國 外 進 行 器 官 移 植, 病 人 如 果 想 到 國 外 進 行 移 植 手 術, 雖 尚 不 違 反 國 內 法 令, 但 必 須 自 行 負 擔 手 術 的 費 用 和 醫 療 的 風 險 部 分 立 法 委 員 於 2004 年 03 月 欲 修 法 將 境 外 腎 臟 移 植 納 入 健 保 給 付, 將 比 照 國 內 腎 臟 移 植 全 民 健 保 醫 療 費 用 給 付 標 準, 每 例 補 助 20 萬 元 354 其 理 由 乃 國 內 腎 臟 器 官 來 源 短 缺, 每 年 約 有 3,000 人 等 候 腎 臟 移 植, 卻 只 有 100 多 人 能 獲 得 腎 臟 移 植 的 機 會 ; 而 洗 腎 之 醫 療 耗 費 龐 大 病 人 之 生 活 品 質 亦 不 理 想, 藉 健 保 給 付 境 外 腎 臟 移 植 的 費 用, 將 可 提 高 腎 臟 移 植 的 比 率, 進 而 節 省 全 民 健 保 的 財 務 支 出 這 種 境 外 腎 臟 移 植 之 現 象 已 存 在 已 久, 其 實 是 一 種 跨 國 的 器 官 交 易 行 為, 在 人 權 與 倫 理 上 飽 受 抨 擊 355 衛 生 署 醫 事 處 建 議 356, 境 外 移 植 仍 有 不 確 定 的 風 險, 最 好 先 跟 主 治 醫 師 討 論 ; 另 外, 器 官 移 植 後 仍 需 持 續 的 醫 療 照 顧, 這 些 也 都 要 預 先 安 排 當 時 的 醫 事 處 長 薛 瑞 元 也 說, 台 灣 病 人 前 往 外 國 接 受 器 官 移 植 的 國 家, 仍 以 中 國 大 陸 最 多, 但 中 國 大 陸 的 移 植 器 官 來 源 在 國 際 社 會 引 發 醫 學 倫 理 和 人 權 保 障 的 質 疑, 加 上 無 法 確 保 手 術 品 質, 衛 生 署 不 鼓 勵 民 眾 前 往 中 國 大 陸 接 受 器 官 移 植 ; 鑒 於 國 人 赴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接 受 器 官 移 植 人 數 漸 多, 法 務 部 在 立 院 公 聽 會 提 醒, 台 灣 民 眾 到 大 陸 地 區 接 受 非 法 的 活 體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倘 若 沒 有 取 得 器 官 捐 贈 同 意 書, 可 能 觸 犯 重 傷 害 罪 或 殺 黃 庭 郁, 台 北 報 導, 排 隊 換 腎 者 眾 僅 二 % 如 願 國 內 七 千 人 苦 等 器 官 救 命, 中 國 時 報,2006 年 05 月 01 日,A3 版 李 伯 璋, 台 灣 腎 臟 移 植 現 況 之 困 境 及 其 解 決 方 法, 台 灣 醫 界,2010 年 06 月, 第 53 卷 第 6 期, 頁 根 據 立 法 院 議 案 關 係 文 書, 院 總 號 1604 號, 徐 中 雄 楊 瓊 瓔 沈 智 慧 等 44 位 委 員, 於 立 法 院 第 5 屆 第 4 會 期 第 8 次 會 議 提 出 全 民 健 保 法 第 43 條 之 1 增 修 條 文, 擬 將 腎 臟 境 外 移 植 合 法 化, 且 其 醫 療 費 用 並 由 健 保 給 付 牧 草 青 青 ( 作 者 為 台 大 醫 院 醫 師, 牧 草 青 青 是 筆 名 ), 境 外 腎 臟 移 植 須 考 量 病 患 安 全 與 醫 學 倫 理, 自 由 時 報, 中 華 民 國 93 年 03 月 02 日 陳 惠 惠, 台 北 報 導, 台 灣 七 千 病 患 等 器 官, 多 為 腎 臟 病 患, 聯 合 報,2006 年 03 月 28 日,A5 版 124

135 人 罪, 一 樣 適 用 我 國 刑 法, 就 算 是 境 外 犯 罪 ; 若 有 人 居 中 仲 介, 則 可 以 共 犯 方 式 處 理 與 訴 請 司 法 機 關 偵 辦, 相 關 情 形 都 可 能 觸 犯 法 律 357 本 文 以 為, 接 受 境 外 活 體 器 官 移 植, 可 能 涉 犯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4 條 第 1 至 3 項 人 口 販 運 罪, 最 輕 本 刑 為 7 年 以 上, 可 依 我 國 刑 法 第 7 條 之 規 定, 論 以 刑 責 事 實 上, 器 官 移 植 本 來 就 是 醫 學 倫 理 上 的 爭 議, 對 醫 生 或 醫 院 來 說, 最 佳 的 選 擇 就 是 讓 現 有 的 病 人 繼 續 健 康 地 存 活 下 去 而 中 國 大 陸 的 器 官 捐 贈 者 是 否 自 願, 就 是 一 個 無 法 說 清 楚 的 問 題 至 於 器 官 捐 贈 者 是 否 真 的 自 願, 病 人 自 己 只 會 問 : 有 無 合 適 器 官? 358 第 三 項 禁 止 器 官 買 賣 的 困 境 在 很 多 國 家, 雖 然 買 賣 器 官 是 非 法 的, 而 且 醫 療 專 業 團 體 也 認 為 那 是 不 道 德 的, 但 是 仍 有 數 以 千 計 的 自 主 捐 出 的 器 官 在 黑 市 買 賣 據 報 導 359, 大 陸 地 區 地 下 腎 交 易 屢 見 不 鮮, 醫 院 進 行 的 腎 移 植 手 術 多 是 黑 色 腎 源 ; 河 南 商 報 報 導, 鄭 州 的 一 個 仲 介 透 露, 市 場 上, 賣 一 個 腎 能 獲 得 人 民 幣 4 萬 至 5 萬 元, 而 買 一 個 腎 最 起 碼 要 價 人 民 幣 15 萬 元, 仲 介 賺 得 的 差 價, 高 達 人 民 幣 10 萬 餘 元 2006 年 03 月, 著 名 的 國 際 腎 臟 雜 誌 (Kidney International) 刊 登 了 紐 約 州 立 大 學 州 南 醫 學 中 心 內 科 部 腎 臟 病 科 醫 師 Eli Friedman 與 耶 魯 大 學 醫 學 院 Amy Friedman 醫 師, 共 同 發 表 一 篇 討 論 腎 臟 買 賣 合 法 化 的 論 文 360 兩 位 Friedman 醫 師 指 出, 接 受 洗 腎 的 末 期 腎 病 (End Stage Renal Disease,ESRD) 患 者 持 續 增 加, 腎 臟 移 植 的 需 求 量 遠 超 過 可 用 的 捐 贈 腎 臟, 供 需 不 均 的 結 果 就 是 等 候 移 植 的 時 間 越 來 越 長 美 國 衛 生 部 估 計 每 天 有 17 個 人 因 等 不 到 移 植 器 官 而 死 亡, 美 國 採 取 的 策 略 是 在 駕 照 上 加 註 器 捐 意 願 及 公 開 推 廣 捐 贈 器 官, 目 前 看 來 並 不 成 功 以 腎 臟 為 例, 合 法 化 的 關 鍵 在 於 我 們 認 為 個 人 對 他 身 體 的 一 部 分 以 及 生 命 有 沒 有 所 有 權, 如 果 個 人 有 權 把 他 的 腎 臟 割 掉, 他 也 有 權 將 它 賣 掉 兩 位 Friedman 醫 師 指 出, 增 加 移 植 器 官 來 源 的 方 法 之 一, 是 讓 器 官 在 公 平 交 易 市 場 買 賣, 例 如 腎 臟 的 價 錢 大 約 是 4,000 塊 美 金 成 立 聯 邦 機 構 管 理 357 高 有 智, 台 北 報 導, 赴 大 陸 移 植 器 官 恐 觸 法, 聯 合 報,95 年 10 月 16 日,A13 版 358 林 克 倫, 台 北 報 導, 自 願 與 否 難 確 定, 同 意 書 如 廢 紙, 聯 合 報,2006 年 10 月 15 日,A13 版 359 楊 慈 郁, 綜 合 報 導, 黑 色 買 賣 男 子 被 強 行 賣 腎 中 間 人 賣 一 顆 腎 賺 10 萬 人 民 幣, 旺 報,2010 年 04 月 20 日,C12 版 360 Eli Friedman & Amy Friedman, Payment for donor kidneys: Pros and cons, Kidney Int Mar; 69(6):

136 捐 腎 的 交 易 與 買 賣, 和 器 官 捐 贈 分 享 聯 網 (United Network for Organ Sharing, UNOS) 雙 軌 並 行, 可 以 讓 洗 腎 的 費 用 與 買 腎 的 價 格 取 得 平 衡 該 篇 論 文 的 調 查 指 出, 英 國 目 前 大 約 有 5,500 人 等 候 腎 臟 移 植, 每 年 大 約 有 3 分 之 1 的 人 可 以 圓 夢,2005 年 有 1783 人 進 行 腎 臟 移 植 手 術 但 在 2005 年 09 月, 美 國 仍 有 65,000 人 在 排 隊 等 候 腎 臟 移 植, 至 少 每 年 有 3,000 人 在 等 到 合 適 的 腎 臟 之 前 過 世 兩 位 Friedman 醫 師 指 出, 腎 臟 移 植 病 人 需 為 非 法 的 腎 臟 支 付 超 過 10 萬 英 鎊 和 不 可 預 知 的 風 險, 但 是 東 歐 的 捐 腎 者 大 約 只 拿 到 2,500 英 鎊, 黑 市 的 掮 客 拿 走 了 巨 額 的 利 潤 目 前, 全 世 界 的 活 體 腎 臟 移 植 都 在 成 長, 去 年 英 國 大 約 有 4 分 之 1 的 腎 臟 來 自 於 朋 友 或 親 友 雖 然 器 官 買 賣 意 謂 著 窮 人 出 賣 器 官 給 有 錢 人, 但 兩 位 Friedman 醫 師 對 於 禁 止 器 官 買 賣 有 不 同 的 看 法, 他 們 認 為 器 官 買 賣 合 法 化 才 能 限 制 掮 客 拿 走 賣 腎 者 該 得 的 錢, 同 時 因 洗 腎 人 數 減 少 而 省 下 的 醫 療 費 用, 可 以 轉 用 在 腎 臟 移 植 手 術 上 126

137 第 五 章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法 制 的 改 革 回 顧 國 內 已 發 表 之 學 術 論 著, 議 題 的 探 討 大 多 是 以 法 律 的 角 度, 來 探 討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法 制 爭 議, 例 如 : 器 官 買 賣 法 律 殺 人 以 及 所 伴 隨 產 生 的 社 會 問 題 等 等 ; 或 是 以 倫 理 的 角 度, 來 討 論 器 官 移 植 所 產 生 的 問 題, 例 如 : 器 官 的 勸 募 器 官 的 公 平 分 配 弱 勢 者 被 剝 削 黑 市 交 易 及 對 社 會 所 造 成 的 影 響 等 等 問 題 作 為 我 國 第 一 部 有 關 人 體 器 官 捐 贈 與 移 植 的 醫 事 特 別 法,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對 我 國 今 後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法 制 具 有 重 要 的 意 義 然 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也 還 存 在 著 一 些 瑕 疵, 而 我 國 關 於 人 體 器 官 捐 贈 與 移 植 的 移 植 醫 學 法 制 的 建 構, 也 尚 未 臻 於 完 善 為 使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與 移 植 醫 學 相 關 的 法 制 更 加 完 善, 本 文 將 針 對 前 一 章 所 探 討 的 問 題 與 爭 議, 提 出 具 體 的 修 法 建 議 第 一 節 修 訂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名 稱 從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名 稱 觀 之, 似 乎 其 所 規 範 的 範 圍 只 包 括 人 體 器 官 的 移 植, 或 可 能 針 對 關 於 人 體 器 官 的 捐 贈 另 外 進 行 特 別 立 法, 容 有 誤 會 以 世 界 先 進 國 家 為 例, 有 的 國 家 是 對 人 體 器 官 的 捐 贈 與 移 植 統 一 立 法 ; 有 的 國 家 是 對 人 體 器 官 的 捐 贈 與 移 植 分 別 立 法 例 如, 美 國 除 了 定 有 國 家 器 官 移 植 法 (National Organ Transplant Act) 361 規 範 人 體 器 官 之 移 植, 另 外 定 有 統 一 遺 體 捐 贈 法 (Uniform Anatomical Gift Act, UAGA), 則 規 定 可 以 捐 贈 的 人 體 部 分 (Part) 指 涉 器 官 組 織 眼 睛 骨 頭 血 管 血 液 分 泌 物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類 身 體 之 一 部 362, 不 過 該 法 所 指 的 人 體 部 分, 僅 以 屍 體 之 一 部 為 限 363 我 國 行 政 院 院 會 於 2009 年 07 月 23 日 通 過 人 體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條 例 修 正 草 案, 送 請 第 七 屆 立 法 院 審 議 364 修 正 草 案 總 說 明 指 出, 考 量 本 條 例 除 規 範 器 官 之 移 植 外, 亦 包 含 器 官 捐 贈 之 規 定, 宜 酌 修 名 稱 使 符 實 際, 爰 將 名 稱 修 正 為 人 體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條 例 USCS 201, 42 USCS 273, 42 USCS 274c. 362 " Part means an organ, tissue, eye, bone, artery, blood, fluid, or other portion of a human body." Uniform Anatomical Gift Act (1987), Section 1. (7). 363 " Anatomical gift means a donation of all or part of a human body to take effect upon or after death." Uniform Anatomical Gift Act (1987), Section 1. (1). 364 行 政 院 人 體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條 例 修 正 草 案, 送 立 法 院 日 期 :98 年 07 月 28 日 ; 文 號 : 院 臺 衛 字 第 號 127

138 本 文 以 為,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名 稱, 應 修 訂 為 人 體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條 例, 以 符 合 現 行 法 律 所 規 範 的 範 圍, 並 可 明 示 將 來 不 會 針 對 關 於 人 體 器 官 的 捐 贈, 另 外 進 行 特 別 立 法 第 二 節 修 訂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立 法 目 的 按 法 律 中 明 定 立 法 目 的 的 條 文, 應 在 於 彰 顯 這 部 法 律 的 核 心 價 值 與 所 欲 達 成 的 理 想 例 如, 我 國 醫 療 法 第 1 條 前 段 關 於 其 立 法 目 的, 即 明 定 為 : 為 促 進 醫 療 事 業 之 健 全 發 展, 合 理 分 布 醫 療 資 源, 提 高 醫 療 品 質, 保 障 病 人 權 益, 增 進 國 民 健 康, 特 制 定 本 法 此 外, 我 國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1 條 前 段 則 明 定 : 為 增 進 全 體 國 民 健 康, 辦 理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以 提 供 醫 療 保 健 服 務, 特 制 定 本 法 作 為 規 範 人 體 器 官 捐 贈 與 移 植 的 一 部 醫 事 特 別 法, 我 國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除 了 應 當 是 一 部 旨 在 保 障 醫 師 順 利 摘 取 人 體 器 官, 用 於 器 官 移 植, 以 拯 救 病 人 生 命 與 健 康 的 特 別 法, 它 更 應 當 是 一 部 保 障 器 官 捐 贈 者, 與 安 全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捐 贈 與 移 植 的 醫 事 特 別 法 換 言 之, 訂 定 人 體 器 官 捐 贈 與 移 植 特 別 法 的 立 法 目 的, 不 僅 僅 在 於 保 障 器 官 移 植 技 術 的 應 用 與 發 展, 更 在 於 規 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行 為, 以 保 障 器 官 移 植 安 全 地 進 行, 並 保 護 器 官 移 植 中 捐 贈 者 與 接 受 者 生 命 安 全 與 身 體 健 康 的 權 益 而 我 們 透 過 對 現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立 法 目 的 的 了 解, 我 們 只 能 將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 條 前 段 的 規 定, 視 為 器 官 移 植 的 法 律 定 義 而 已, 並 無 明 白 揭 示 特 定 的 立 法 目 的 又, 我 們 不 難 看 到, 該 條 條 文 的 規 定, 僅 僅 重 視 對 醫 師 摘 取 器 官 以 順 利 施 行 器 官 移 植 的 保 障, 但 卻 忽 略 了 對 器 官 移 植 中 捐 贈 者 與 接 受 者 的 保 護 問 題 而 這 樣 的 一 個 規 定, 就 是 很 容 易 使 民 眾 產 生 誤 解, 即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是 醫 師 進 行 器 官 移 植 的 保 障 法, 而 不 是 器 官 移 植 中 捐 贈 者 與 接 受 者 的 保 護 法 這 不 僅 與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實 質 目 的 相 違 背, 而 且 更 不 容 易 使 社 會 大 眾 正 確 理 解 和 接 受 器 官 移 植, 導 致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無 法 獲 得 社 會 的 認 同 365 第 一 項 外 國 關 於 立 法 目 的 的 立 法 例 首 先, 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技 術 臨 床 應 用 管 理 暫 行 規 定 為 例, 其 第 1 條 規 定 : 為 規 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技 術 臨 床 應 用, 保 證 醫 療 365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務 院 衛 生 部 於 2006 年 03 月 16 日 衛 醫 發 號 發 佈, 並 自 2006 年 07 月 01 日 起 施 行 128

139 質 量 和 醫 療 安 全, 保 護 患 者 健 康, 根 據 執 業 醫 師 法 和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條 例 等 法 律 法 規, 制 定 本 規 定 其 次,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366 第 1 條 也 明 文 規 定 : 為 了 規 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保 證 醫 療 品 質, 保 障 人 體 健 康, 維 護 公 民 的 合 法 權 益, 制 定 本 條 例 足 見, 上 開 法 律 關 於 立 法 目 的 的 條 文, 都 能 彰 顯 每 一 部 法 律 的 核 心 價 值 與 所 欲 達 成 的 理 想, 非 常 值 得 我 們 借 鏡 第 二 項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條 例 修 正 草 案 的 立 法 目 的 按 我 國 現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 條 前 段 的 規 定, 並 無 明 白 揭 示 特 定 的 立 法 目 的 與 所 欲 達 成 的 理 想 行 政 院 院 會 爰 於 2009 年 07 月 23 日 通 過 人 體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條 例 修 正 草 案, 送 請 立 法 院 第 七 屆 立 法 委 員 審 議 該 修 正 草 案 於 第 1 條 規 定 修 正 為 : 為 推 廣 器 官 捐 贈, 保 障 捐 贈 者 之 權 益 及 提 升 器 官 移 植 之 醫 療 品 質, 特 制 定 本 條 例 其 立 法 理 由 也 明 白 指 出, 以 往 僅 著 重 於 醫 師 摘 取 人 體 器 官 施 行 器 官 移 植 的 合 法 化, 而 未 包 含 人 體 器 官 捐 贈 者 之 權 益 保 障 及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品 質 之 提 升 等, 為 使 臻 周 延, 爰 予 酌 修 第 三 項 本 文 的 建 議 為 能 彰 顯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核 心 價 值 與 所 欲 達 成 的 理 想, 本 文 爰 建 議, 首 先, 現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 條 關 於 其 立 法 目 的, 應 修 訂 為 : 為 挽 救 器 官 衰 竭 病 患 之 健 康 與 生 命 保 障 器 官 捐 贈 者 與 接 受 者 之 權 益 及 健 全 移 植 醫 學 之 發 展, 特 制 定 本 條 例 其 次, 我 國 現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 條 變 更 為 第 1 條 之 1, 條 文 內 容 並 修 訂 為 : 為 恢 復 人 體 器 官 之 功 能 或 挽 救 病 患 之 生 命, 醫 師 得 摘 取 屍 體 或 他 人 之 器 官 施 行 移 植 手 術 即 明 定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法 律 定 義 與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範 圍 至 於 原 條 文 第 1 條 後 段 的 規 定, 本 條 例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定 本 文 以 為, 本 條 例 與 其 他 法 律 間 之 適 用 關 係, 並 不 因 現 行 後 段 的 規 定 而 當 然 取 得 優 先 適 用 的 地 位, 該 等 文 字 僅 係 贅 語, 應 予 刪 除 最 後, 我 國 現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 條 之 1 關 於 主 管 機 關 之 規 366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於 2007 年 03 月 21 日 國 務 院 第 171 次 常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務 院 令 第 491 號 公 布, 並 自 2007 年 05 月 01 日 起 施 行 129

140 定, 變 更 為 第 1 條 之 2, 其 條 文 內 容 則 不 需 要 修 訂 第 三 節 我 國 應 明 訂 器 官 捐 贈 者 得 撤 回 其 同 意 權 的 規 定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顯 然 沒 有 賦 予 器 官 捐 贈 者 變 更 器 官 捐 贈 同 意 權 的 權 利, 這 反 映 了 我 國 在 人 體 器 官 捐 贈 方 面 的 一 個 不 恰 當 立 法 理 念 即 注 重 在 保 障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對 捐 贈 器 官 來 源 的 需 要, 也 就 是 注 重 在 保 障 器 官 移 植 受 術 者 的 生 命 與 健 康 利 益, 而 非 保 障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捐 贈 者 的 生 命 與 健 康 利 益 第 一 項 撤 回 同 意 權 的 立 法 例 第 一 款 我 國 醫 事 法 關 於 撤 回 同 意 權 的 規 定 我 國 醫 事 法 的 相 關 規 範 中, 也 有 許 多 關 於 撤 回 同 意 權 的 明 文 規 定, 足 為 參 酌 首 先, 醫 療 法 第 79 條 第 1 項 規 定, 醫 療 機 構 施 行 人 體 試 驗 時, 應 善 盡 醫 療 上 必 要 之 注 意, 並 應 先 取 得 接 受 試 驗 者 之 書 面 同 意 ; 第 3 項 第 5 款 亦 明 定, 接 受 試 驗 者 得 隨 時 撤 回 同 意 之 權 利 醫 療 法 第 79 條 之 2 復 規 定, 醫 療 機 構 對 不 同 意 參 與 人 體 試 驗 者 或 撤 回 同 意 之 接 受 試 驗 者, 應 施 行 常 規 治 療, 不 得 減 損 其 正 當 醫 療 權 益 也 就 是 接 受 試 驗 者 可 以 隨 時 撤 回 其 接 受 人 體 試 驗 的 書 面 同 意, 以 保 障 其 權 益 其 次,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條 例 367 第 6 條 明 定, 意 願 人 得 隨 時 自 行 或 由 其 代 理 人 以 書 面 撤 回 其 意 願 之 意 思 表 示 換 言 之, 意 願 人 得 隨 時 自 行 或 由 其 代 理 人 以 書 面 撤 回 其 選 擇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368 之 意 願, 其 方 式 尚 無 明 文 限 制, 若 由 其 代 理 人 撤 回 則 需 以 書 面 明 示, 以 保 障 當 事 人 權 益 最 後, 藥 品 優 良 臨 床 試 驗 準 則 369 第 9 條 也 明 定, 受 試 者 得 不 附 理 由 隨 時 退 出 臨 床 試 驗 要 言 之, 受 試 者 不 但 可 以 隨 時 退 出 臨 床 試 驗, 而 且 不 需 要 任 何 理 由 足 見, 上 開 法 規 都 給 書 立 同 意 書 之 人 可 以 隨 時 撤 回 其 書 面 同 意 的 權 367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89 年 05 月 23 日 立 法 院 三 讀 通 過 ; 中 華 民 國 89 年 06 月 07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公 布 ;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1 月 22 日 修 正 第 3 7 條 ;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公 布 368 依 據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條 例 第 3 條 第 1 款 之 定 義,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是 指 下 列 兩 種 :1. 施 予 緩 解 性 支 持 性 之 醫 療 照 護 2. 不 施 行 心 肺 復 甦 術 369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01 年 06 日 以 衛 署 藥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藥 品 優 良 臨 床 試 驗 準 則 130

141 利, 可 以 明 確 保 障 其 權 益 本 文 以 為, 本 人 書 立 同 意 書 即 是 對 於 自 己 權 益 的 拋 棄 簡 言 之, 同 意 接 受 人 體 試 驗, 係 拋 棄 對 本 人 身 體 健 康 法 益 與 生 命 法 益 的 保 護 ; 同 意 接 受 緩 和 醫 療, 就 是 僅 僅 接 受 緩 解 性 支 持 性 之 緩 和 醫 療 照 護 同 時 拋 棄 繼 續 接 收 心 肺 復 甦 術 或 其 他 急 救 醫 療 行 為 的 權 益 準 此, 上 開 法 律 除 明 定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的 要 式 行 為, 亦 明 白 規 定 得 隨 時 撤 回 其 書 面 同 意, 才 能 保 障 當 事 人 的 權 益 第 二 款 外 國 關 於 撤 回 捐 贈 同 意 權 的 規 定 基 於 保 障 器 官 捐 贈 者 權 益 的 考 慮, 不 少 國 家 和 地 區 的 器 官 移 植 法 律 都 對 捐 贈 者 變 更 其 捐 贈 意 願 的 權 利, 給 予 充 分 的 重 視 和 保 障 例 如, 大 陸 地 區 的 上 海 市 遺 體 捐 獻 條 例 370 就 明 確 規 定 : 遺 體 捐 獻 人 應 辦 理 遺 體 捐 獻 登 記 手 續, 辦 理 遺 體 捐 獻 登 記 手 續 後, 捐 獻 人 可 以 變 更 登 記 內 容 或 者 撤 銷 登 記 登 記 機 構 應 當 按 照 捐 獻 人 的 要 求, 及 時 辦 理 變 更 或 者 撤 銷 手 續 年 7 月 1 日 中 國 大 陸 衛 生 部 發 布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技 術 臨 床 應 用 管 理 暫 行 規 定 第 27 條 第 3 項 亦 明 文 規 定 : 捐 贈 者 有 權 在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前 拒 絕 捐 贈 器 官 又, 大 陸 地 區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8 條 明 定 : 捐 獻 人 體 器 官 的 公 民 應 當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為 能 力 公 民 捐 獻 其 人 體 器 官 應 當 有 書 面 形 式 的 捐 獻 意 願, 對 已 經 表 示 捐 獻 其 人 體 器 官 的 意 願, 有 權 予 以 撤 銷 足 見, 捐 贈 者 撤 回 或 撤 銷 其 捐 贈 同 意, 是 應 被 法 律 明 文 保 障 的 權 利 第 二 項 我 國 關 於 器 官 捐 贈 者 得 撤 回 其 同 意 權 的 立 法 考 量 實 際 上, 相 對 於 器 官 接 受 者 的 生 命 利 益 而 言, 器 官 捐 贈 者 的 生 命 與 健 康 的 利 益 更 應 當 受 到 保 障 因 為 無 償 捐 贈 原 則 是 現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最 重 要 的 基 本 原 則 之 一 在 無 償 捐 贈 的 原 則 下, 捐 贈 者 是 甘 於 付 出 而 又 完 全 沒 有 對 價 關 係 的 一 方 而 在 這 一 點 上,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顯 然 沒 有 好 好 考 慮 器 官 捐 贈 者 的 權 益 要 言 之, 唯 有 書 立 器 官 捐 贈 同 意 書 之 人, 能 隨 時 撤 回 其 書 面 同 意 時, 上 海 是 中 國 大 陸 率 先 開 展 遺 體 捐 獻 的 城 市, 並 擁 有 首 部 遺 體 捐 獻 的 地 方 性 法 規 上 海 市 遺 體 捐 獻 條 例 也 是 中 國 大 陸 首 部 有 關 器 官 移 植 的 地 方 性 立 法, 已 於 2001 年 03 月 開 始 實 施 參 見 上 海 市 遺 體 捐 獻 條 例 第 12 條 第 13 條 與 第 14 條 131

142 才 能 真 正 保 障 器 官 捐 贈 本 人 之 權 益 進 一 步 言, 為 追 求 法 律 關 係 當 事 人 之 間 利 益 關 係 的 平 衡, 法 律 只 有 優 先 保 障 捐 贈 者 的 利 益, 才 更 符 合 法 律 對 公 平 與 正 義 的 追 求 按 我 國 民 法 第 1 條 關 於 民 事 法 律 法 源 的 規 定 : 民 事, 法 律 所 未 規 定 者, 依 習 慣, 無 習 慣 者, 依 法 理 又, 法 律 行 為, 違 反 強 制 或 禁 止 之 規 定 者, 無 效 但 其 規 定 並 不 以 之 為 無 效 者, 不 在 此 限 法 律 行 為, 有 背 於 公 共 秩 序 或 善 良 風 俗 者, 無 效 我 國 民 法 第 71 條 第 72 條 亦 分 別 定 有 明 文 從 而, 器 官 捐 贈 者 撤 回 同 意 權 的 法 制 化, 可 以 類 推 我 國 民 法 現 有 的 法 律 規 定 第 一 款 類 推 適 用 撤 銷 贈 與 規 定 的 適 法 性 首 先, 依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6 條 有 關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之 法 定 要 件, 及 同 法 第 8 條 有 關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之 法 定 要 件, 屍 體 器 官 與 活 體 器 官 的 潛 在 的 器 官 捐 贈 者, 均 可 自 由 決 定 是 否 願 意 捐 贈 人 體 器 官, 所 以 應 可 適 用 民 法 第 406 條 贈 與 契 約 之 規 定 其 次, 在 贈 與 契 約 中, 贈 與 人 得 任 意 撤 銷 其 贈 與, 民 法 第 408 條 第 1 項 前 段 也 定 有 明 文 要 言 之, 贈 與 人 得 不 附 理 由 任 意 撤 銷 其 贈 與 至 於, 器 官 捐 贈 是 否 可 以 類 推 適 用 民 法 撤 銷 贈 與 之 規 定 372, 在 法 理 上 殆 無 疑 義, 但 在 實 務 上 仍 有 待 司 法 裁 判 的 肯 認 惟, 器 官 捐 贈 是 真 正 博 愛 精 神 的 流 露, 它 與 把 屬 於 自 己 的 財 產 分 給 他 人 的 贈 與 行 為 截 然 不 同, 而 是 將 自 己 身 上 的 器 官 分 給 他 人 本 文 以 為, 器 官 捐 贈 不 宜 類 推 適 用 民 法 撤 銷 贈 與 的 規 定 第 二 款 類 推 適 用 自 書 遺 囑 規 定 的 適 法 性 其 次,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行 為 應 屬 於 行 為 人 對 自 己 器 官 的 處 分 行 為, 原 則 上 應 可 類 推 適 用 我 國 民 法 第 1189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自 書 遺 囑 的 規 定, 即 應 具 有 自 主 性 要 式 性 373 和 可 撤 回 性 374 換 言 之, 所 謂 自 主 性 是 指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者 需 為 有 行 為 能 力 之 自 然 人, 始 得 獨 立 為 捐 贈 屍 體 器 官 之 意 思 表 示 ; 所 謂 要 式 性 是 指 捐 贈 屍 體 器 官 之 意 思 表 示 必 需 依 據 法 律 規 定 的 方 式, 即 是 以 書 面 為 之, 是 為 求 明 確 表 示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者 自 願 捐 贈 之 意 思 表 示 ; 而 所 謂 可 撤 回 性 則 指 在 表 請 參 照 : 我 國 民 法 第 408 條 及 第 419 條 的 規 定 我 國 民 法 第 73 條 規 定 : 法 律 行 為, 不 依 法 定 方 式 者, 無 效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請 參 照 : 我 國 民 法 第 5 篇 第 3 章 關 於 遺 囑 之 規 定 132

143 示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意 思 之 後,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者 有 權 利 隨 時 撤 回 原 先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之 意 思 表 示 或 其 後 之 意 思 表 示 有 牴 觸 者, 應 視 為 撤 回 其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之 意 思 表 示 惟, 按 遺 囑 是 遺 囑 人 的 身 分 的 財 產 行 為, 與 一 般 的 財 產 行 為 並 無 不 同 375 ; 次 按 人 體 器 官 並 非 屬 於 遺 囑 人 生 前 的 財 產, 本 文 以 為, 如 果 將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之 行 為 類 推 適 用 自 書 遺 囑 的 規 定, 不 無 疑 義 第 三 項 我 國 應 明 文 訂 定 器 官 捐 贈 者 得 撤 回 其 同 意 權 的 法 律 依 據 目 前, 全 世 界 器 官 捐 贈 的 來 源 嚴 重 不 足, 已 經 成 為 影 響 器 官 移 植 臨 床 應 用 的 主 要 障 礙 從 短 期 來 看, 器 官 捐 贈 者 變 更 捐 贈 器 官 的 協 議, 可 能 會 進 一 步 減 少 器 官 捐 贈 的 來 源, 進 而 影 響 到 對 器 官 衰 竭 病 人 生 命 的 救 治 本 文 認 為, 對 於 器 官 捐 贈 者 依 法 表 示 的 器 官 捐 贈 的 意 願, 法 律 應 當 予 以 更 多 的 保 障, 即 在 捐 贈 者 後 悔 後 欲 撤 回 其 捐 贈 器 官 的 意 思 時, 應 視 不 同 情 況 而 給 予 適 當 的 支 持 這 既 是 器 官 捐 贈 同 意 書, 即 為 特 殊 贈 與 契 約 的 性 質, 也 是 為 了 鼓 勵 更 多 人 自 願 捐 贈 器 官 換 言 之, 只 有 當 所 有 人 認 為 法 律 是 真 正 在 保 護 器 官 捐 贈 者 的 利 益 時, 人 們 才 會 樂 於 做 器 官 捐 贈 者, 才 樂 於 捐 贈 自 己 或 親 屬 的 器 官 ; 而 法 律 賦 予 他 們 對 自 己 簽 訂 的 器 官 捐 贈 同 意 書 有 變 更 的 權 利, 無 疑 是 給 予 了 他 們 更 大 的 自 主 權, 這 不 但 使 他 們 更 容 易 認 同 器 官 捐 贈, 更 將 激 發 他 們 捐 贈 器 官 的 意 願 本 文 爰 建 議,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應 增 訂 第 8 條 之 2, 其 條 文 內 容 為 : 器 官 捐 贈 者 及 其 最 近 之 親 屬 得 不 附 理 由 隨 時 變 更 或 撤 銷 其 器 官 捐 贈 之 書 面 同 意, 其 意 思 表 示 應 於 器 官 摘 取 前, 以 書 面 為 之 第 四 節 我 國 應 推 動 腦 死 法 制 的 立 法 心 跳 停 止 呼 吸 停 止 及 瞳 孔 放 大 是 傳 統 判 定 死 亡 的 時 點 ; 醫 學 界 基 於 醫 學 的 原 理 與 器 官 移 植 的 需 要, 遂 提 出 改 變 死 亡 時 點 認 定 的 主 張 1968 年, 哈 佛 大 學 公 布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年, 台 灣 醫 師 公 會 發 布 腦 死 判 定 步 驟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於 1987 年 06 月 19 日 公 布 實 施 後, 為 自 死 體 摘 取 器 官 施 行 移 植 手 術, 我 國 採 用 腦 死 判 定 作 為 死 亡 判 定 時 點, 則 須 依 法 定 程 序 判 斷 為 腦 375 施 啟 揚, 民 法 總 則, 三 民 書 局,2009 年 08 月,8 版, 頁 The Ad Hoc Committee of the Harvard Medical School A definition of irreversible coma. JAMA, 205:

144 死 我 國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爰 於 1987 年 09 月 17 日 公 告 腦 死 判 定 程 序, 作 為 判 定 腦 死 的 依 據 惟, 根 據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規 定, 腦 死 係 僅 限 於 依 同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規 定 的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被 判 定 為 腦 死, 且 腦 死 的 判 定 僅 就 以 器 官 移 植 為 目 的 者 為 限 第 一 項 我 國 應 制 定 三 歲 以 下 幼 兒 的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第 一 款 幼 兒 腦 死 判 定 的 醫 療 考 量 一 般 而 言, 幼 兒 身 故 主 要 來 自 先 天 性 疾 病 與 意 外 377 前 者 可 能 不 合 適 捐 贈 器 官, 後 者 牽 涉 腦 死 判 定 由 於 幼 兒 仍 在 發 育 階 段, 大 腦 對 於 缺 氧 的 耐 受 力 比 較 大, 少 數 幼 兒 長 時 間 昏 迷 後 仍 有 可 能 恢 復 意 識 所 以, 幼 兒 腦 死 判 定 的 困 難 度 與 爭 議 性 都 比 較 大, 至 今 仍 未 能 建 立 共 識 本 文 以 為, 應 該 針 對 三 歲 以 下 的 幼 兒, 制 定 較 為 嚴 格 的 腦 死 判 定 程 序, 例 如 增 加 觀 察 時 間 或 加 上 必 要 的 輔 助 性 測 試, 以 保 障 對 三 歲 以 下 幼 兒 的 生 命 法 益 第 二 款 幼 兒 器 官 捐 贈 的 醫 療 考 量 在 臨 床 上, 器 官 捐 贈 的 來 源 十 分 有 限, 而 幼 兒 的 器 官 捐 贈 來 源 更 較 比 成 人 稀 少 尤 其 小 孩 常 因 先 天 疾 病 早 夭, 器 官 恐 也 不 適 合 捐, 幼 兒 器 捐 來 源 確 是 問 題, 特 別 是 三 歲 以 下 幼 童 的 器 官 捐 贈 更 是 少 見 首 先, 三 歲 以 下 幼 童 的 腦 死 判 定 尚 未 明 文 規 範, 而 受 到 許 多 限 制 ; 其 次, 兒 童 器 官 體 積 較 小, 心 臟 只 能 捐 給 兒 童, 腎 臟 肝 臟 眼 角 膜 可 捐 給 成 人, 但 腎 臟 得 2 顆 同 時 捐 給 1 名 成 人, 才 夠 使 用 ; 最 後, 兒 童 的 器 官 比 較 小, 移 植 手 術 時 間 比 較 長 難 度 也 比 較 高 又, 在 眾 多 的 可 能 做 為 器 官 捐 贈 的 腦 死 病 人 之 中, 也 有 一 部 分 是 所 謂 的 邊 緣 性 腎 臟 捐 贈 者 (Marginal Cadaveric Donor Kidney) 378, 以 有 別 於 377 STAWORN, DUSIT MD, et al, Brain death in pediatric intensive care unit patients: Incidence, primary diagnosis, and the clinical occurrence of Turner's triad, Crit Care Med 1994; 22: 所 謂 邊 緣 性 腎 臟 捐 贈 者, 器 官 來 自 於 不 太 理 想 的 腦 死 捐 贈 者, 即 所 謂 邊 緣 器 官 捐 贈 者 邊 緣 性 腎 臟 捐 贈 者 包 括 以 下 幾 類 :(1) 捐 贈 者 大 於 55 歲 ( 或 60 歲 );(2) 高 血 壓 病 史, 捐 贈 時 得 知 此 病 史 ( 或 長 於 十 年 之 病 史 );(3) 糖 尿 病 病 史, 捐 贈 時 得 知 此 病 史 ( 或 長 於 十 年 之 病 史 ) 以 下 情 況, 有 些 移 植 醫 師 也 把 他 們 歸 類 在 邊 緣 性 捐 贈 者 ;(4) 摘 取 腎 臟 時, 血 液 肌 酐 酸 值 高 於 1.8 毫 克 / 毫 升 ;(5) 捐 贈 者 須 使 用 升 壓 藥 來 維 持 血 壓,( 或 者 是 升 壓 藥 Dopamin 劑 量 超 過 10ug/ 134

145 理 想 的 捐 贈 者 醫 院 一 般 規 定 12 歲 以 下 小 朋 友 要 掛 號 小 兒 科, 在 捐 贈 者 若 為 小 朋 友 則 歸 類 為 小 兒 腎 臟 捐 贈 者, 以 別 於 成 年 人 成 熟 的 腎 臟 捐 贈 一 般 而 言, 腎 臟 捐 贈 者 以 5 歲 以 上 60 歲 以 下 為 最 適 合, 超 齡 捐 贈 者 或 年 紀 太 小 者 都 是 屬 於 邊 緣 性 腎 臟 捐 贈 者, 臨 床 上 有 可 能 引 發 原 發 性 腎 臟 沒 功 能, 即 明 明 手 術 成 功, 但 腎 臟 就 是 無 法 發 揮 功 能 年 齡 低 於 5 歲 的 小 孩 子, 這 種 腎 臟 發 育 尚 未 成 熟, 若 移 植 到 體 重 較 重 (40 公 斤 以 上 ) 的 成 年 人, 可 能 無 法 完 全 排 出 代 謝 過 程 所 產 生 的 廢 物 雖 然 小 孩 子 的 腎 臟 移 植 到 成 年 人 身 上 也 會 慢 慢 進 行 代 償 性 長 大 或 增 生 的 現 象, 但 是 代 償 太 快 時 腎 臟 內 的 腎 絲 球 會 產 生 間 隙 或 小 破 洞, 使 蛋 白 質 或 紅 血 球 流 失 進 入 尿 液 中, 而 出 現 蛋 白 尿 或 血 尿 在 小 兒 腎 臟 的 捐 贈 者 也 有 把 兩 顆 腎 臟 植 入 受 贈 者 的 一 側 下 腹, 因 為 要 縫 合 兩 條 輸 尿 管, 所 以 手 術 併 發 症 比 單 一 小 兒 腎 臟 植 入 一 位 受 贈 者 稍 高, 必 須 是 有 經 驗 的 移 植 醫 師 才 可 以 減 少 手 術 併 發 症 379 但 如 將 小 孩 子 的 腎 臟, 移 植 到 同 樣 是 小 孩 子 的 身 上, 則 較 無 爭 議 綜 上 所 述, 邊 緣 性 腎 臟 捐 贈 者 與 小 兒 腎 臟 捐 贈 者, 經 過 移 植 醫 師 詳 細 評 估 以 後, 還 是 值 得 做 為 腎 臟 移 植 的 來 源 380 本 文 認 同 上 述 的 結 論, 同 時 也 認 為, 幼 兒 器 官 作 為 移 植 器 官 的 來 源, 在 醫 學 上 並 無 不 妥 第 三 款 幼 兒 器 官 捐 贈 的 適 法 性 考 量 幼 兒 的 腦 死 判 定 與 器 官 捐 贈, 除 了 是 一 個 複 雜 的 醫 學 議 題, 更 是 一 個 具 有 法 律 與 倫 理 爭 議 的 議 題 2009 年 很 熱 門 的 電 影 姊 姊 的 守 護 者 381 也 涉 及 到 器 官 捐 贈 的 問 題 主 角 小 女 孩 安 娜 是 一 位 爸 爸 媽 媽 為 了 醫 治 姊 姊 而 安 排 下 出 生 的 捐 贈 者, 生 前 一 直 不 斷 地 替 姊 姊 提 供 身 上 的 細 胞 血 小 板, 甚 至 是 爸 爸 媽 媽 要 求 她 將 腎 臟 捐 給 姊 姊 原 本 排 斥 這 樣 宿 命 的 安 娜 被 迫 對 父 母 提 出 告 訴, 後 來 雖 然 贏 了 官 司, 竟 因 為 車 禍 而 死 亡, 最 後 仍 將 所 有 可 以 救 治 姊 姊 的 器 官 全 部 捐 贈 出 來 本 文 認 為, 這 些 議 題 的 焦 點 主 要 是 來 自 兩 個 爭 議, 一 個 是 幼 兒 器 官 捐 公 斤 / 分 鐘 );(6) 心 跳 停 止 的 捐 贈 者 ;(7) 腎 臟 從 捐 贈 者 取 出 後 放 在 碎 冰 時 間 超 過 36 小 時 ;(8) 捐 贈 者 蛋 白 尿 少 於 3 公 克 /24 小 時 移 植 醫 師 對 邊 緣 性 腎 臟 捐 贈 者 的 術 前 評 估 包 括 1) 腹 部 X 光 2) 腎 臟 超 音 波 請 參 照 :AKINLOLU O. OJO,et al, Survival in Recipients of Marginal Cadaveric Donor Kidneys Compared with Other Recipients and Wait-Listed Transplant Candidates, J Am Soc Nephrol 2001, 12: Pokorna E. et al. Survival and function of a renal graft from a marginal cadaver donor. Transplant Proc 1997; 29; Remuzzi, G et al. "Early experience with dual kidney transplantation in adults using expanded donor criteria". J Am Soc Nephrol 1999; 10; 電 影 姊 姊 的 守 護 者 改 編 自 原 著 小 說 姊 姊 的 守 護 者 (My Sister s Keeper),Jodi Picoult 著, 林 淑 娟 譯, 台 北 市, 台 灣 商 務 印 書 館 股 份 有 限 公 司,2006 年 12 月 01 日, 初 版 135

146 贈 書 面 同 意 的 法 律 效 力, 另 一 個 是 幼 兒 的 最 佳 利 益 考 量 第 一 目 書 面 同 意 的 法 律 效 力 依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6 條 的 規 定, 醫 師 自 屍 體 摘 取 器 官 須 有 死 者 生 前 以 書 面 或 遺 囑 同 意 者 死 者 最 近 親 屬 以 書 面 同 意 者 或 死 者 生 前 為 捐 贈 之 意 思 表 示, 經 醫 師 二 人 以 上 之 書 面 證 明 者, 但 死 者 身 分 不 明 或 其 最 近 親 屬 不 同 意 者, 不 適 用 之, 此 外 並 無 特 別 明 文 的 限 制 一 三 歲 以 下 幼 兒 的 有 捐 贈 器 官 之 能 力 之 認 定 行 為 能 力 為 能 獨 立 為 有 效 法 律 行 為 的 能 力 382, 按 我 國 民 法 第 12 至 15 條 關 於 自 然 人 自 主 權 的 行 使, 即 行 為 能 力 之 定 義 可 以 分 為 :( 一 ) 完 全 行 為 能 力 之 人 : 即 有 行 為 能 力 的 完 全 自 主 意 思 表 示,( 二 )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之 人,( 三 ) 無 行 為 能 力 之 人 而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之 人 及 無 行 為 能 力 之 人 法 律 行 為 之 效 力 取 決 於 法 定 代 理 人 的 代 理 決 定 (surrogate dicision making), 民 法 第 76 條 及 第 77 條 亦 分 別 定 有 明 文 383 即 我 國 的 行 為 能 力 之 認 定, 係 以 年 齡 做 為 區 分, 與 其 心 智 狀 況 之 認 定 並 無 相 關, 顯 然 過 於 簡 略 次 按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6 條 的 規 定 觀 之, 三 歲 以 下 幼 兒 的 器 官 捐 贈 衍 生 出 幾 個 問 題 有 待 釐 清 :(1) 幼 兒 可 否 於 生 前 以 書 面 或 遺 囑 同 意 器 官 捐 贈? (2) 幼 兒 之 最 近 親 屬,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可 否 於 其 生 前 以 書 面 代 為 同 意 器 官 捐 贈?(3) 幼 兒 若 於 生 前 並 無 器 官 捐 贈 意 思 表 示, 於 其 死 亡 後 法 定 代 384 理 人 可 否 代 理 幼 兒 以 書 面 或 遺 囑 行 有 效 之 器 官 捐 贈 意 思 表 示? 準 此, 三 歲 以 下 幼 兒 的 器 官 捐 贈 所 衍 生 出 的 問 題, 其 爭 議 性 更 有 待 釐 清 要 言 之, 上 述 幼 兒 器 官 的 捐 贈, 牽 涉 到 有 捐 贈 器 官 之 能 力 之 認 定 依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6 條 規 定, 並 無 明 文 規 定 年 滿 多 少 者, 可 於 生 前 以 書 面 或 遺 囑 為 有 效 之 捐 贈 器 官 之 意 思 表 示 若 將 屍 體 之 器 官 捐 贈 視 為 書 立 遺 囑 的 方 式, 按 民 法 第 1187 條 第 2 項 所 述 未 滿 十 六 歲 者, 不 得 為 遺 囑, 是 以 只 要 是 未 年 滿 十 六 歲 者, 即 未 具 有 其 立 遺 囑 能 力, 亦 不 得 為 書 立 有 效 之 遺 囑 以 行 器 官 捐 贈 之 法 律 行 為 ; 然 而, 同 法 第 12 條 規 定 滿 二 十 歲 為 成 年 ; 第 13 條 復 規 定 滿 七 歲 以 上 之 未 成 年 人, 有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 及 第 77 條 規 定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為 意 思 表 示 及 受 意 思 表 示, 應 得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允 許 從 而, 年 滿 七 歲 者 之 未 成 年 人 為 意 思 表 示 時 應 由 382 施 啟 揚, 民 法 總 則, 三 民 書 局,2009 年 08 月,8 版, 頁 民 法 第 76 條 : 無 行 為 能 力 的 人 由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為 意 思 表 示, 並 代 受 意 思 表 示 ; 民 法 第 77 條 :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為 為 意 思 表 示 及 受 意 思 表 示, 應 得 法 定 代 理 人 的 允 許, 但 純 獲 法 律 上 之 利 益 或 依 其 年 齡 及 身 分 日 常 生 活 所 必 須 者, 不 在 此 限 384 民 法 第 10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代 理 人 於 代 理 權 限 內, 以 本 人 名 義 所 為 之 意 思 表 示, 直 接 對 本 人 發 生 效 力 要 言 之, 所 謂 代 理, 為 非 本 人 而 代 本 人 處 理 事 務, 而 由 本 人 直 接 承 接 其 效 力 的 行 為 136

147 法 定 代 理 人 允 許 之 那 麼 年 滿 16 歲 之 未 成 年 人 於 生 前 以 書 面 遺 囑 為 捐 贈 器 官 之 意 思 表 示 時, 若 未 得 到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允 許, 當 然 無 效 惟, 有 學 者 主 張, 隨 著 未 成 年 人 心 智 成 熟 度 的 提 升, 關 於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其 捐 贈 者 以 年 滿 16 歲 為 已 足 385 二 三 歲 以 下 幼 兒 最 近 親 屬 的 有 捐 贈 器 官 之 能 力 之 認 定 另 外,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8 條 之 1 中 規 定 之 最 近 親 屬, 雖 然 在 意 思 表 示 不 一 致 時, 定 有 其 範 圍 與 優 先 順 序, 但 最 近 親 屬 也 應 當 有 年 齡 之 限 制, 亦 即 也 應 當 具 有 有 捐 贈 器 官 之 能 力 三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條 例 之 立 法 例 按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條 例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末 期 病 人 得 立 意 願 書 選 擇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本 條 例 第 5 條 第 1 項 又 規 定 二 十 歲 以 上 具 有 完 全 行 為 能 力 之 人, 得 預 立 意 願 書 由 此 觀 之, 立 意 願 書 之 主 體 為 末 期 病 人, 預 立 意 願 書 的 主 體 則 限 於 二 十 歲 以 上 具 有 完 全 行 為 能 力 之 人, 兩 者 截 然 不 同 要 言 之, 因 此 未 滿 二 十 歲 之 人 或 雖 已 年 滿 二 十 歲 卻 無 完 全 行 為 能 力 之 人, 應 不 得 預 立 意 願 書 本 文 認 為, 上 述 由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6 條 所 衍 生 出 的 三 個 問 題, 亦 可 以 由 這 些 觀 點 進 一 步 釐 清 第 二 目 最 佳 利 益 的 考 量 1989 年 制 定 的 聯 合 國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及 近 代 歐 美 各 國 親 子 法, 均 以 考 量 子 女 最 佳 利 益 或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最 佳 利 益 為 立 法 的 基 本 原 則, 我 國 民 法 第 1055 條 之 1 第 1094 條 之 1 與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第 5 條 也 分 別 定 有 明 文 次 按 我 國 民 法 第 1086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 父 母 之 行 為 與 未 成 年 子 女 之 利 益 相 反, 依 法 不 得 代 理 時, 法 院 得 依 父 母 未 成 年 子 女 主 管 機 關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或 其 他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聲 請 或 依 職 權, 為 子 女 選 任 特 別 代 理 人 末 按 我 國 民 法 第 1089 條 第 2 3 項 分 別 規 定 : 父 母 對 於 未 成 年 子 女 重 大 事 項 權 利 之 行 使 意 思 不 一 致 時, 得 請 求 法 院 依 子 女 之 最 佳 利 益 酌 定 之 法 院 為 前 項 裁 判 前, 應 聽 取 未 成 年 子 女 主 管 機 關 或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之 意 見 要 言 之, 保 護 子 女 最 佳 利 益 是 我 國 法 律 的 重 要 原 則 之 一 另 據 報 導 386, 英 國 13 歲 小 女 孩 漢 娜 瓊 斯 患 有 白 血 病 ( 血 癌 ), 醫 生 宣 布 她 必 須 黃 三 榮, 論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之 捐 受 者, 律 師 雜 誌, 第 308 期,2005 年 05 月, 頁 30 高 國 珍, 罹 血 癌 13 歲 女 寧 死 拒 換 心, 聯 合 報,2008 年 11 月 12 日,AA2 版 137

148 換 心 才 能 保 命, 她 卻 拒 絕 動 手 術, 表 明 希 望 與 家 人 共 度 最 後 時 光, 帶 著 尊 嚴 離 開 對 於 醫 院 希 望 強 制 執 行 手 術,43 歲 的 父 親 安 德 魯 表 示, 最 荒 謬 的 是, 醫 院 覺 得 我 沒 有 以 女 兒 的 最 佳 利 益 作 思 考 為 此 她 在 自 家 床 上 拖 著 病 體 與 兒 童 保 護 官 長 談, 終 於 說 服 對 方, 讓 醫 院 收 回 強 制 她 接 受 手 術 的 成 命, 贏 得 死 得 有 尊 嚴 的 權 利 足 見, 法 院 得 依 子 女 最 佳 利 益 酌 定 父 母 親 權 之 行 使 惟, 子 女 最 佳 利 益 或 兒 童 的 最 佳 利 益 均 是 不 確 定 的 法 律 概 念 在 法 律 實 務 上, 子 女 最 佳 利 益 或 兒 童 的 最 佳 利 益, 不 但 可 能 影 響 或 限 制 父 母 親 權 的 行 使, 更 規 範 或 擴 大 了 法 院 審 酌 的 權 限 387, 不 得 不 慎 第 三 目 本 文 的 建 議 本 文 以 為, 首 先,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應 明 文 禁 止 未 成 年 人 特 別 是 三 歲 以 下 的 幼 兒, 於 生 前 以 書 面 同 意 或 書 立 遺 囑 的 方 式, 為 屍 體 捐 贈 器 官 之 意 思 表 示, 以 保 護 未 成 年 人 及 三 歲 以 下 的 幼 兒 的 生 命 及 健 康 的 法 益 其 次, 我 國 應 立 法 明 文 規 定, 未 成 年 人 特 別 是 三 歲 以 下 的 幼 兒, 須 先 經 腦 死 判 定 後, 才 能 向 其 家 屬 勸 募 器 官, 以 免 法 定 代 理 人 的 書 面 同 意 侵 害 兒 童 的 最 佳 利 益 第 四 款 我 國 應 儘 速 制 定 三 歲 以 下 幼 兒 的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為 使 幼 兒 器 捐 延 命 的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有 共 識, 最 近 台 灣 小 兒 神 經 醫 388 學 會 正 展 開 全 國 性 的 研 究 計 畫, 針 對 15 歲 以 下 小 兒 符 合 腦 死 判 定 的 個 案 進 行 前 瞻 性 研 究, 其 中 1 歲 以 下 的 幼 兒 則 參 考 美 國 1987 年 的 準 則 389, 加 上 必 要 的 輔 助 性 測 試 本 文 以 為, 針 對 三 歲 以 下 的 幼 兒, 應 制 定 較 為 嚴 格 的 腦 死 判 定 程 序, 例 如 增 加 觀 察 時 間 或 加 上 必 要 的 輔 助 性 測 試, 以 保 障 對 三 歲 以 下 幼 兒 的 生 命 法 益 至 於 臨 床 診 斷 腦 死 方 面, 希 望 未 來 國 內 的 小 兒 科 及 小 兒 神 經 科 醫 師 能 熟 悉 腦 死 判 定 的 要 件 及 程 序, 為 器 官 衰 竭 垂 死 幼 兒 爭 取 一 線 生 機 另 外, 本 文 認 為, 除 應 該 慎 重 訂 定 三 歲 以 下 幼 兒 的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也 應 該 研 訂 安 寧 緩 和 條 例 有 關 放 棄 急 救 的 規 定, 否 則 會 出 現 已 經 判 定 腦 死, 但 葉 克 膜 (ECMO) 等 維 生 器 具 卻 無 法 源 可 以 移 除 的 問 題 387 請 參 閱 : 我 國 民 法 第 1055 條 及 第 1055 條 之 2 之 相 關 規 定 388 台 灣 小 兒 神 經 醫 學 會 於 民 國 85 年 06 月 08 日 正 式 成 立, 並 於 民 國 92 年 11 月 成 立 台 灣 小 兒 神 經 醫 學 會 腦 死 判 定 小 組 請 參 閱 台 灣 小 兒 神 經 醫 學 會 網 頁, 網 址 : 年 12 月 12 日 造 訪 389 JOSEPH J. VOLPE MD, Brain Death Determination in the Newborn, PEDIATRICS Vol. 80 No. 2 August 1987, pp

149 第 二 項 我 國 應 禁 止 死 刑 犯 的 器 官 捐 贈 廢 除 死 刑 是 世 界 趨 勢 390, 我 國 雖 然 尚 未 廢 除 死 刑 391, 但 已 多 年 未 執 行 死 刑 392 報 載 國 內 自 2005 年 底 至 2009 年 均 未 執 行 死 刑, 而 至 2009 年 底 已 經 有 44 名 死 刑 犯 未 處 決 393, 死 刑 犯 捐 贈 器 官 已 不 復 見 如 今, 死 刑 犯 捐 贈 器 官 的 政 策 是 否 應 繼 續, 容 有 審 酌 的 空 間 第 一 款 醫 學 界 的 立 場 首 先, 西 方 文 化 發 展 的 醫 學 體 系 中, 並 沒 有 西 方 醫 界 人 士 提 出 以 死 刑 犯 供 應 移 植 器 官 的 想 法 394 其 次 世 界 各 國 的 醫 學 會 大 多 明 文 反 對 醫 師 會 員 參 與 死 刑 之 執 行, 例 如, 美 國 醫 學 會 禁 止 會 員 參 與 死 刑 之 執 行, 認 為 嚴 重 違 背 醫 師 誓 詞 ; 英 國 醫 學 會 不 但 禁 止 醫 師 參 與 死 刑, 更 於 2001 年 發 表 聲 明 反 對 死 刑 ; 而 美 國 公 共 衛 生 協 會 1986 年 的 立 場 聲 明 最 為 完 整 395 按 1981 年 葡 萄 牙 里 斯 本 世 界 醫 師 會 (World Medical Association) 發 表 對 醫 師 參 與 執 行 死 刑 的 決 議 (Resolutions on Physician Particopiation in Capital Punishment) 聲 明, 醫 師 參 與 死 刑 執 行 的 任 何 階 段, 都 是 不 符 合 倫 理 的 行 為 該 聲 明 明 確 反 對 醫 師 參 與 死 刑 的 執 行, 認 為 此 舉 是 不 符 合 道 德 的 復 按 2000 年 世 界 醫 學 會 (WMA) 的 人 體 器 官 與 組 織 捐 贈 與 移 植 宣 言 第 19 條 即 明 白 指 出 : 由 於 犯 人 和 受 刑 人 並 非 處 於 能 自 由 地 給 予 同 意 的 地 位 且 可 能 受 到 脅 迫, 他 們 的 器 官 與 組 織 不 得 被 用 於 移 植 之 用, 除 非 是 提 供 給 其 近 親 成 員 2007 年 世 界 醫 學 會 (WMA) 對 於 人 體 組 織 移 植 使 用 的 聲 明 第 3 條 後 段 亦 明 白 指 出 : 而 囚 犯 或 被 監 禁 者, 非 處 於 可 自 由 表 達 意 願 之 情 境, 且 可 能 受 於 脅 迫 ; 故 除 非 受 贈 者 為 直 系 親 屬, 否 則 絕 不 可 取 其 組 織 進 行 移 植 足 見, 對 於 使 用 這 一 類 來 源 的 器 官 進 行 移 植, 其 道 德 正 當 性 是 必 須 嚴 肅 面 對 的 另 一 個 問 題 換 言 之, 使 用 受 刑 人 作 為 器 官 來 源, 本 身 也 是 一 個 醫 學 倫 理 問 題 董 介 白, 台 北 報 導, 廢 死 刑? 中 研 院 建 議 採 特 殊 無 期 刑, 聯 合 晚 報,2008 年 06 月 03 日,A10 版 王 文 玲, 台 北 報 導, 死 刑 定 讞 今 年 第 一 件, 聯 合 報,2009 年 02 月 27 日,A13 版 劉 鳳 琴, 台 北 報 導, 法 部 研 究 監 禁 30 年 取 代 死 刑, 中 國 時 報,2008 年 06 月 04 日,A9 版 李 光 儀, 台 北 報 導, 立 院 激 辯 44 死 刑 犯 4 年 0 執 行, 聯 合 報,2010 年 02 月 24 日,A9 版 元 允 文, 死 刑 犯 不 宜 做 器 官 移 植 捐 贈 者, 現 代 法 律,1989 年, 第 84 期, 頁 22 黃 嵩 立 ( 陽 明 大 學 公 共 衛 生 研 究 所 教 授 ), 醫 學 專 業 團 體 看 死 刑, 蘋 果 日 報,2010 年 05 月 01 日 139

150 總 而 言 之, 保 護 罪 犯 在 器 官 移 植 中 的 權 利, 是 當 代 器 官 移 植 所 面 臨 的 一 個 複 雜 的 問 題 器 官 移 植 中 應 注 意 保 護 罪 犯 的 生 命 健 康 權 身 體 權 和 知 情 權 396 第 二 款 適 法 性 的 考 量 在 法 律 實 務 上, 執 行 死 刑 規 則 適 法 性 的 爭 議 很 大 首 先, 法 律 保 留 是 依 法 行 政 的 重 要 原 則 之 一 法 律 保 留 不 僅 要 求 涉 及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保 障 等 重 大 事 項, 原 則 上 應 有 法 律 或 法 律 明 確 之 授 權 為 依 據, 主 管 機 關 始 得 據 以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397 且 法 規 命 令 之 內 容 不 能 牴 觸 授 權 母 法 或 對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利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398 按 執 行 死 亡 規 則 的 母 法 監 獄 行 刑 法, 並 無 有 關 死 刑 犯 捐 贈 器 官 的 任 何 規 定 顯 然, 執 行 死 刑 規 則 關 於 死 刑 犯 捐 贈 器 官 的 規 定, 是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規 定, 已 逾 越 母 法 授 權 的 範 圍 若 以 此 標 準 檢 視 執 行 死 亡 規 則 關 於 死 刑 犯 捐 贈 器 官 的 規 定, 幾 乎 可 斷 定 難 逃 違 憲 指 摘 其 次, 依 執 行 死 亡 規 則 的 規 定, 雖 已 明 定 死 刑 犯 捐 贈 器 官 同 意 的 法 定 要 件, 但 死 刑 犯 的 捐 贈 器 官 是 否 出 於 自 願, 不 無 爭 議 又, 死 刑 犯 簽 署 捐 贈 器 官 同 意 書 後, 如 配 偶 或 三 親 等 以 內 之 血 親 者 其 中 一 人 不 同 意 簽 署 書 面 同 意, 即 是 違 反 死 刑 犯 捐 贈 器 官 的 意 願, 也 是 與 自 主 原 則 相 違 背 再 次, 實 務 上 又 沒 有 辦 法 嚴 格 執 行 腦 死 判 定 的 程 序, 死 刑 犯 捐 贈 器 官 造 成 爭 議 不 斷 399 國 際 人 權 聯 盟 (FIDH) 在 2006 年 來 台 調 查 訪 問 後, 發 表 台 灣 死 刑 報 告, 認 為 讓 死 囚 在 面 對 審 判 脅 迫 的 狀 況 下 簽 下 器 官 捐 贈 卡, 嚴 重 違 反 人 權, 呼 籲 我 國 政 府 立 即 停 止 要 求 死 刑 犯 捐 贈 器 官 400 最 後, 許 多 民 眾 面 對 死 刑 犯 捐 贈 器 官 議 題 時, 常 會 不 假 思 索 的 主 張 : 死 刑 犯 罪 大 惡 極, 對 社 會 造 成 巨 大 危 害, 捐 出 器 官, 利 人 利 己 云 云 民 眾 純 由 效 益 的 觀 點 出 發, 當 然 會 導 出 這 樣 的 結 論, 問 題 是 人 性 尊 嚴 及 基 本 人 權 的 維 護 是 法 治 的 根 基, 不 能 為 了 多 一 些 可 用 的 器 官 這 樣 的 目 的, 以 殘 忍 的 手 段 對 待 死 刑 犯, 踐 踏 了 他 的 人 性 尊 嚴, 即 使 是 死 刑 犯, 我 們 也 要 以 人 的 角 度 來 制 裁 他 401 在 美 國 加 州, 一 名 被 判 14 年 徒 刑 的 受 刑 人 接 受 心 臟 劉 長 秋, 器 官 移 植 與 罪 犯 權 利 的 保 護, 華 東 理 工 大 學 學 報 ( 社 會 科 學 版 ),2003 年 12 月, 第 18 卷 第 4 期, 頁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443 號 解 釋 以 及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釋 字 614 解 釋 理 由 書 參 照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367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參 照 洪 淑 惠, 台 北 報 導, 器 官 移 植 醫 學 會 : 若 槍 擊 心 臟, 就 沒 腦 死 判 定 問 題, 聯 合 晚 報,2001 年 03 月 02 日,3 版 鄭 學 庸, 台 北 報 導, 國 際 人 權 聯 盟 登 台 發 表 死 刑 報 告 台 灣 對 待 死 囚 不 夠 人 道, 自 由 時 報, 2006 年 06 月 13 日,B3 版 FIDH 是 在 1922 年 成 立 的 第 一 個 國 際 非 政 府 人 權 組 織, 總 部 設 在 法 國, 由 141 個 非 政 府 人 權 組 織 組 成, 目 前 是 聯 合 國 教 科 文 組 織 的 觀 察 員, 網 址 為 : 林 忠 義, 死 刑 犯 器 官 捐 贈 之 研 究,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55 期,2008 年 04 月, 頁

151 移 植 手 術, 寫 下 加 州 獄 政 史 的 首 例, 但 手 術 費 和 後 續 醫 藥 費 估 計 將 達 一 百 萬 美 元 ( 約 新 台 幣 3498 萬 元 ), 由 納 稅 人 公 帑 支 出 監 獄 為 單 一 犯 人 花 大 筆 醫 療 費 用, 引 起 爭 議 加 州 矯 正 司 發 言 人 表 示, 他 們 知 道 此 事 一 定 會 惹 來 批 評, 但 他 們 依 法 必 須 提 供 受 刑 人 必 要 的 醫 療, 而 醫 師 認 為 心 臟 移 植 才 能 救 這 個 受 刑 人 的 命 402 惟, 按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403 第 6 條 明 定, 人 人 有 固 有 的 生 命 權, 這 個 權 利 應 受 法 律 保 護, 不 得 任 意 剝 奪 任 何 人 的 生 命 按 經 判 決 確 定 的 死 刑 犯, 雖 非 屬 任 意 被 剝 奪 其 生 命, 但 剝 奪 人 的 生 命 權 畢 竟 是 法 律 的 終 極 懲 罰, 受 刑 人 的 生 命 權 應 和 一 般 人 的 生 命 權 得 到 普 遍 的 保 護 404 或 有 人 以 為, 依 執 行 死 亡 規 則 的 規 定, 死 刑 犯 器 官 捐 贈 於 執 行 槍 斃 時, 經 判 定 死 亡 執 行 完 畢 的 死 亡 判 定 的 方 式, 應 適 用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4 條 第 1 項 自 屍 體 摘 取 器 官 之 規 定, 即 經 其 診 治 醫 師 判 定 病 人 死 亡 後 即 可 為 之, 不 應 適 用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4 條 第 2 項 關 於 腦 死 判 定 摘 取 屍 體 器 官 之 規 定 惟, 死 刑 犯 器 官 捐 贈 於 執 行 死 刑 的 方 式, 其 射 擊 部 位 並 非 心 部, 而 是 射 擊 頭 部 換 言 之, 當 執 行 槍 擊 頭 部 後, 心 臟 尚 未 停 止 跳 動, 尚 不 足 以 判 定 已 經 死 亡 又, 死 刑 犯 器 官 捐 贈 於 執 行 槍 斃 時, 經 判 定 死 亡 執 行 完 畢 的 死 亡 判 定 的 方 式, 並 非 屬 經 其 診 治 醫 師 判 定 病 人 死 亡 足 見, 死 刑 犯 的 器 官 捐 贈, 自 無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適 用 的 餘 地 第 三 款 本 文 的 建 議 基 於 醫 學 界 的 立 場 與 實 務 上 適 法 性 的 考 量, 本 文 認 為, 未 免 除 侵 害 犯 罪 者 人 權 的 爭 議 並 保 障 犯 罪 者 的 權 益, 我 國 應 明 文 禁 止 死 刑 犯 之 器 官 捐 贈 具 體 作 法 即 是 刪 除 執 行 死 刑 規 則 中 關 於 死 刑 犯 捐 贈 器 官 的 各 項 規 定, 讓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的 適 用 沒 有 例 外 的 餘 地 路 透 社 舊 金 山 二 十 五 日 電, 美 重 刑 犯 換 心 公 家 花 百 萬 美 元, 聯 合 晚 報,2002 年 01 月 26 日, A5 版 聯 合 國 1966 年 12 月 16 日 大 會 決 議 通 過 2200A (XXI);1976 年 03 月 23 日 生 效 ( 按 照 第 49 條 規 定 ) 我 國 已 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03 月 31 日 立 法 院 第 7 屆 第 3 會 期 第 6 次 會 議 通 過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及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施 行 法 ; 並 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9 條 ; 本 法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楊 照, 生 命 權, 保 護 生 命 的 底 線, 新 新 聞, 第 1199 期,2010 年 02 月 25 日, 頁

152 第 三 項 我 國 應 推 動 腦 死 法 的 法 制 化 第 一 款 我 國 關 於 死 亡 認 定 的 立 法 挑 戰 按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之 規 定, 腦 死 係 僅 限 於 依 同 法 第 4 條 第 2 款 制 定 的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被 判 定 為 腦 死, 且 腦 死 的 判 定 僅 就 以 移 植 為 目 的 者 為 限 次 按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在 腦 死 判 定 資 格 者 腦 死 判 定 程 序 上, 有 很 嚴 謹 的 限 制, 已 經 彰 顯 對 腦 死 病 人 生 命 的 尊 重 但 是, 腦 死 在 台 灣 未 能 普 遍 被 了 解 與 接 受, 只 是 反 應 整 個 台 灣 醫 界 與 台 灣 社 會 在 面 對 死 亡 問 題 時 採 取 逃 避 的 態 度, 未 能 真 誠 面 對 405 因 此, 在 對 腦 死 問 題 加 以 探 討 時, 必 須 擴 大 眼 界, 以 死 亡 問 題 作 為 探 討 的 目 標, 而 非 侷 限 於 腦 死, 才 不 至 於 見 樹 而 不 見 林 透 過 腦 死 制 度 的 確 立, 其 所 引 發 的 急 迫 的 課 題 為 應 重 新 檢 討 死 亡 的 定 義, 尤 其 是 就 法 律 的 觀 點 而 言, 如 何 確 定 死 亡 的 時 點 與 效 果 是 死 亡 法 制 所 面 臨 的 重 大 問 題 雖 然, 我 國 腦 死 法 的 法 制 化 有 其 必 要 性, 但 是 也 有 合 憲 性 與 倫 理 性 的 考 量 第 一 目 我 國 推 動 腦 死 法 制 的 必 要 性 自 然 人 的 死 亡 是 重 要 的 法 律 事 實, 死 亡 的 認 定 事 關 人 民 的 權 利 與 義 務, 其 死 亡 時 期 的 認 定 則 是 法 律 爭 議 的 核 心 所 在 腦 死 判 定 需 要 具 備 自 主 呼 吸 神 經 反 射 等 測 試 要 件, 要 件 不 齊 全 就 無 法 宣 佈 腦 死 就 法 律 觀 點 而 言,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主 要 是 做 為 器 官 移 植 判 定 死 亡 的 需 要, 並 不 能 做 為 停 止 醫 療 診 治 及 中 止 維 生 系 統 的 依 據, 對 於 爭 議 性 大 的 案 件, 最 後 的 死 亡 認 定, 仍 需 要 檢 察 官 認 定 406 經 過 移 植 醫 學 界 多 年 的 爭 取, 中 央 健 保 局 在 全 民 健 保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表 中 增 列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之 腦 死 判 定 費 用 407, 藉 此 鼓 勵 臨 床 醫 師 在 病 人 已 無 救 治 機 會 時, 向 病 家 提 出 腦 死 判 定 的 臨 床 建 議 不 過, 台 大 醫 院 外 科 加 護 病 房 主 任 柯 文 哲 醫 師 指 出, 雖 樂 見 中 央 健 保 局 增 列 腦 死 判 定 費 用 ; 卻 也 擔 心, 中 央 健 保 局 應 訂 定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否 則 林 山 田, 刑 法 各 罪 論 ( 上 冊 ), 修 訂 三 版,2002 年 03 月, 自 刊, 頁 為 了 協 助 捐 贈 器 官 的 摘 取, 行 政 院 法 務 部 於 中 華 民 國 83 年 07 月 13 日 行 政 院 法 務 部 83 檢 字 第 號 函 訂 定 檢 察 官 辦 理 捐 贈 人 體 器 官 屍 體 相 驗 案 件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讓 檢 察 官 在 辦 理 非 病 死 或 可 疑 為 非 病 死 之 捐 贈 人 體 器 官 屍 體 相 驗 案 件 時, 可 以 依 法 辦 理 詳 見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第 二 部 第 二 章 第 六 節, 診 療 項 目 代 碼 :47088C, 中 文 項 目 名 稱 :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之 腦 死 判 定 費, 英 文 項 目 名 稱 :Cerebral death evaluation, 健 保 支 付 點 數 :2000, 價 格 參 考 期 間 : ~ 迄 今, 附 註 : 施 行 本 項 需 依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辦 理 142

153 病 家 即 使 同 意 腦 死 判 定, 卻 又 反 悔 捐 贈 器 官, 徒 然 浪 費 健 保 資 源 柯 文 哲 醫 師 強 調, 醫 師 為 病 人 進 行 腦 死 判 定 的 終 極 目 標, 是 在 避 免 病 人 接 受 不 必 要 的 治 療, 及 減 少 龐 大 的 醫 療 支 出, 器 官 捐 贈 只 是 附 帶 的 效 益 408 第 二 目 我 國 推 動 腦 死 法 制 的 合 憲 性 腦 死 亡 問 題 本 質 上 是 一 個 死 亡 權 的 問 題, 也 就 是 人 民 對 自 己 的 死 亡 判 定 標 準 是 否 具 有 決 定 權 的 問 題 409 而 死 亡 權 是 否 屬 於 受 我 國 憲 法 保 障 的 權 利? 抑 或 死 亡 權 違 反 我 國 憲 法 保 障 的 權 利? 按 我 國 憲 法 第 15 條 規 定 : 人 民 之 生 存 權 工 作 權 及 財 產 權 應 予 保 障 次 按 我 國 憲 法 第 22 條 明 文 保 障 人 民 的 基 本 人 權, 尚 包 括 自 由 權 與 其 他 權 利 至 於 死 亡 權 410 是 否 屬 於 人 民 的 基 本 人 權, 應 予 明 文 保 障, 學 說 多 給 予 肯 定, 認 為 生 命 權 應 相 應 地 包 括 人 在 生 命 三 個 不 同 階 段 中 所 具 有 的 三 個 具 體 權 利 內 容, 即 生 命 從 開 始 孕 育 到 出 生 時 的 出 生 權 從 出 生 後 到 死 亡 前 的 生 存 權 以 及 臨 近 整 個 生 命 末 端 的 死 亡 權 411 死 亡 權 也 符 合 我 國 憲 法 第 22 條 的 規 定, 不 妨 害 社 會 秩 序 公 共 利 益 者, 故 應 受 憲 法 保 障 又, 人 民 擁 有 死 亡 權 的 自 由 權, 符 合 除 為 防 止 妨 礙 他 人 自 由 避 免 緊 急 危 難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或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所 必 要 者 外, 不 得 以 法 律 限 制 之, 我 國 憲 法 第 23 條 亦 定 有 明 文 本 文 以 為, 死 亡 權 是 我 國 憲 法 保 障 的 自 由 權 之 一 換 言 之, 人 民 擁 有 死 亡 權, 即 是 擁 有 選 擇 死 亡 方 式 與 死 亡 判 定 標 準 的 自 由 權 412, 也 是 符 合 我 國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基 本 人 權 的 精 神 按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5 條 明 定, 關 於 人 民 之 權 利 義 務 者, 應 以 法 律 定 之 次 按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6 條 關 於 禁 止 以 命 令 規 定 之 事 項 的 規 定, 應 以 法 律 規 定 之 事 項, 不 得 以 命 令 定 之 本 文 以 為, 死 亡 的 認 定 事 關 人 民 的 權 利 與 義 務, 也 涉 及 人 民 對 死 亡 權 之 決 定 權, 應 以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人 民 有 選 擇 死 亡 認 定 之 方 式, 及 死 亡 判 定 之 程 式 死 亡 判 定 涉 及 人 民 對 死 亡 權 之 決 定, 應 以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之, 應 詹 建 富, 腦 死 判 定 健 保 局 增 列 給 付 標 準, 民 生 報,2005 年 05 月 30 日, 醫 藥 新 聞 版 劉 長 秋 陸 慶 勝 韓 建 軍 著, 腦 死 亡 法 研 究, 北 京, 法 律 出 版 社,2005 年 11 月, 第 1 版, 頁 160 大 陸 學 者 主 張 生 命 權 應 相 應 地 包 括 人 在 生 命 三 個 不 同 階 段 中 所 具 有 的 三 個 具 體 的 權 利 內 容, 即 出 生 權 生 存 權 及 死 亡 權 請 參 見 : 劉 長 秋 陸 慶 勝 韓 建 軍 著, 腦 死 亡 法 研 究, 法 律 出 版 社, 北 京,2005 年 11 月, 第 1 版, 頁 68 劉 長 秋, 論 死 亡 權 的 特 點 及 我 國 死 亡 權 的 立 法 設 計, 同 濟 大 學 學 報 ( 社 會 科 學 版 ),2003 年, 第 3 期, 頁 16 劉 長 秋 陸 慶 勝 韓 建 軍 著, 腦 死 亡 法 研 究, 北 京, 法 律 出 版 社,2005 年 11 月, 第 1 版, 頁

154 以 法 律 明 定 人 民 對 死 亡 權 之 選 擇 權 據 報 導, 英 國 13 歲 小 女 孩 漢 娜 瓊 斯 患 有 白 血 病 ( 血 癌 ), 醫 生 宣 布 她 必 須 換 心 才 能 保 命, 她 卻 拒 絕 動 手 術, 表 明 希 望 與 家 人 共 度 最 後 時 光, 帶 著 尊 嚴 離 開 為 此 她 在 自 家 床 上 拖 著 病 體 與 兒 童 保 護 官 長 談, 終 於 說 服 對 方, 讓 醫 院 收 回 強 制 她 接 受 手 術 的 成 命, 贏 得 死 得 有 尊 嚴 的 權 利 413 第 三 目 我 國 關 於 腦 死 法 制 的 醫 學 倫 理 人 可 以 有 死 亡 的 權 利 嗎? 假 如 尊 重 病 人 的 自 主 權 是 至 高 無 上 的 醫 學 倫 理, 為 何 我 們 不 能 在 必 要 時 免 除 自 己 的 生 命 權? 假 如 法 律 不 追 究 自 殺 者, 卻 只 給 我 們 打 折 的 死 亡 權, 這 算 是 什 麼 權 利, 什 麼 自 由 的 國 度? 414 從 而, 死 亡 權 是 否 符 合 現 行 的 醫 學 倫 理, 值 得 我 們 深 思 首 先, 倘 若 人 擁 有 權 選 擇 認 定 死 亡 的 標 準, 即 是 醫 學 倫 理 中 自 主 原 則 的 具 體 實 現 其 次, 不 要 讓 已 經 腦 死 的 病 人 接 受 傷 害 性 及 不 必 要 的 醫 療, 也 是 符 合 醫 學 倫 理 中 不 傷 害 原 則 與 行 善 原 則 再 次, 現 代 醫 療 資 源 昂 貴 又 有 限, 醫 學 倫 理 強 調 醫 療 資 源 的 公 平 使 用 與 合 理 分 配 因 此, 讓 病 人 接 受 腦 死 判 定, 可 以 減 少 醫 療 資 源 的 浪 費 促 進 醫 療 資 源 的 合 理 使 用, 更 是 符 合 醫 學 倫 理 中 公 平 正 義 原 則 最 後, 醫 師 對 患 者 本 人 或 家 屬 履 行 告 知 的 義 務, 也 必 須 符 合 告 知 後 同 意 的 重 要 原 則 要 言 之, 腦 死 法 的 法 制 化, 符 合 現 行 的 醫 學 倫 理, 值 得 我 們 大 家 努 力 去 實 現 這 個 制 度 第 二 款 我 國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條 例 的 立 法 例 按 醫 療 法 第 43 條 原 本 明 文 規 定 415 : 醫 院 診 所 遇 有 危 急 病 人, 應 即 依 其 設 備 予 以 救 助 或 採 取 一 切 必 要 措 施, 不 得 無 故 拖 延 民 國 93 年 4 月 修 訂 的 醫 療 法 416 第 60 條 做 了 以 下 修 訂 : 醫 院 診 所 遇 有 危 急 病 人, 應 先 予 適 當 之 急 救, 並 即 依 其 人 員 及 設 備 能 力 予 以 救 治 或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不 得 無 故 拖 延 要 言 之, 對 於 危 急 的 病 人, 醫 療 機 構 及 醫 事 人 員 負 有 救 治 的 義 務 高 國 珍, 報 導, 罹 血 癌 13 歲 女 寧 死 拒 換 心, 聯 合 報,2008 年 11 月 12 日,AA2 版 江 盛, 爭 取 死 亡 權 立 法 還 有 得 等, 中 國 時 報,2010 年 06 月 03 日,A19 版 中 華 民 國 75 年 11 月 24 日 總 統 華 總 ( 一 ) 義 字 第 5913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醫 療 法 全 文 91 條 中 華 民 國 93 年 04 月 28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醫 療 法 全 文 123 條 144

155 次 按 我 國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條 例 417 第 1 條 明 定, 為 尊 重 不 可 治 癒 末 期 病 人 之 醫 療 意 願 及 保 障 其 權 益, 特 制 定 本 條 例 本 條 例 明 定 末 期 病 人 接 受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的 規 範, 即 是 尊 重 末 期 病 人 的 主 觀 自 主 意 願, 並 肯 定 其 選 擇 支 持 性 療 法 或 不 施 行 心 肺 復 甦 術 的 權 利 換 言 之,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的 立 法, 即 是 末 期 病 人 放 棄 接 受 積 極 治 療 的 類 型 化 明 確 化 與 法 制 化, 也 就 是 將 生 命 自 主 權 交 回 患 者 手 中 足 見, 我 國 對 於 人 民 選 擇 臨 終 瀕 死 或 無 生 命 徵 象 時 的 醫 療 照 護 方 式 與 死 亡 方 式, 已 經 給 予 充 分 自 主 的 權 利, 也 是 我 國 腦 死 法 法 制 化 的 曙 光 希 望 在 醫 界 法 界 及 社 會 各 界 共 同 努 力 下, 台 灣 社 會 能 在 爭 取 死 亡 權 的 立 法 上 求 得 最 大 的 進 展, 讓 腦 死 亡 能 夠 早 日 類 型 化 明 確 化 與 法 制 化 第 三 款 我 國 推 動 腦 死 法 的 立 法 考 量 自 然 人 的 權 利 能 力 始 於 出 生, 終 於 死 亡, 民 法 第 6 條 定 有 明 文 法 律 對 於 死 亡 並 沒 有 明 文 的 定 義 在 法 學 上, 死 亡 則 有 和 死 亡 宣 告 兩 種 自 然 死 亡 有 心 臟 停 止 跳 動 說 呼 吸 停 止 說 和 瞳 孔 放 大 說 等 三 種 認 定 標 準 民 刑 事 上, 原 則 是 以 心 臟 停 止 跳 動 或 呼 吸 停 止 為 判 斷 基 準 死 亡 宣 告 418 是 指 在 滿 足 法 定 條 件 下, 得 推 定 死 亡 受 死 亡 宣 告 者, 推 定 其 為 死 亡, 但 得 以 反 證 證 明 其 未 死 亡, 聲 請 法 院 撤 銷 其 死 亡 宣 告 隨 著 科 技 進 步, 一 個 人 的 呼 吸 和 心 跳 可 以 用 輔 助 器 來 維 持 腦 死, 亦 即 腦 幹 死 或 全 腦 死 ( 包 括 大 腦 和 腦 幹 ) 腦 幹 一 旦 死 亡 後, 病 人 在 很 短 時 間 內 就 會 心 跳 停 止 及 自 主 呼 吸 停 止, 瞳 孔 放 大 現 在, 一 方 面, 腦 死 後, 病 人 在 很 短 時 間 內 就 會 自 然 死 ; 另 一 方 面, 由 於 醫 學 進 步 發 展 出 人 體 器 官 之 移 植, 必 須 在 捐 贈 者 死 亡 後 仍 有 血 液 循 環 以 維 持 器 官 之 功 能, 以 供 移 植 之 用, 於 是 有 以 腦 死 做 為 判 定 一 個 人 死 亡 的 新 觀 念 換 言 之, 器 官 移 植 醫 學 之 進 步 顛 覆 了 死 亡 的 觀 念 人 類 過 去 歷 史 上 許 多 碰 不 得 的 禁 忌, 譬 如 離 婚 墮 胎 及 同 性 戀 等 議 題, 隨 著 文 明 視 野 的 開 展, 如 今 都 紛 紛 解 套 了 從 各 方 面 角 度 看 來, 我 們 主 張 施 行 腦 死 法 的 理 由 就 是 盼 望 藉 此 提 供 一 種 選 擇 死 亡 的 自 由 本 文 以 為, 推 動 腦 死 法 的 法 制 化, 主 要 面 臨 的 困 難 是 是 擔 心 腦 死 417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89 年 05 月 23 日 立 法 院 三 讀 通 過 ; 中 華 民 國 89 年 06 月 07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公 布 ;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1 月 22 日 修 正 第 3 7 條 ;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公 布 418 民 法 第 8 條 明 定, 失 蹤 達 一 段 期 間, 經 法 院 判 決, 推 定 其 為 死 亡, 例 如, 失 蹤 滿 七 年, 80 歲 以 上 失 蹤 滿 三 年, 因 特 別 災 難 失 蹤 滿 一 年 145

156 判 定 遭 到 不 當 的 使 用 和 施 行, 以 及 醫 護 人 員 面 對 腦 死 判 定 的 認 同 和 訓 練 ; 另 一 項 挑 戰 則 是 要 克 服 人 們 對 腦 死 亡 的 看 法, 以 及 文 化 上 的 禁 忌, 才 能 推 動 腦 死 法 的 法 制 化, 並 藉 此 提 昇 對 人 民 死 亡 權 的 保 障 第 一 目 我 國 腦 死 法 的 立 法 目 的 按 腦 死 法 與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共 同 的 立 法 目 的 之 一, 即 是 以 合 理 地 實 施 移 植 醫 療 為 目 的 419 但 是, 大 陸 學 者 認 為, 腦 死 法 的 立 法 目 的 應 當 包 括 三 個 420 : 一 引 導 人 們 正 確 看 待 腦 死 亡 並 自 覺 地 接 受 腦 死 亡 即 人 死 亡 的 觀 念, 從 而 能 理 性 地 看 待 生 命 與 死 亡 ; 二 倡 導 腦 死 者 發 揚 社 會 主 義 道 德 風 尚, 自 願 捐 獻 遺 體 或 遺 體 器 官, 用 於 器 官 移 植 或 醫 學 科 學 研 究 與 臨 床 應 用, 以 造 福 國 家 與 社 會 ; 三 嚴 格 監 控 腦 死 亡 判 定, 規 範 腦 死 亡 操 作 的 合 法 進 行, 以 保 障 人 們 的 合 法 生 命 權 益 要 言 之, 腦 死 法 的 立 法 目 的 是 為 了 弘 揚 科 學 的 生 命 觀, 尊 重 人 的 尊 嚴, 提 高 生 命 的 質 量 421 本 文 以 為, 腦 死 法 最 重 要 的 核 心 價 值 應 該 是 保 障 腦 死 病 人 的 死 亡 權, 即 拒 絕 醫 療 的 權 利 ; 並 捍 衛 非 腦 死 病 人 的 醫 療 權, 即 接 受 醫 療 的 權 利 換 言 之, 腦 死 法 最 重 要 的 立 法 目 的 應 該 是, 保 障 腦 死 病 人 接 受 腦 死 判 定 的 權 益, 並 防 止 非 腦 死 病 人 接 受 不 當 腦 死 判 定 的 權 益 422 一 自 主 選 擇 原 則 第 二 目 我 國 腦 死 法 的 基 本 原 則 人 民 有 權 自 由 選 擇 以 傳 統 死 亡 判 定 標 準 或 腦 死 判 定 標 準, 作 為 死 亡 的 認 定 標 準 至 於 對 於 因 文 化 或 宗 教 理 由 不 接 受 腦 死 概 念 的 病 人 及 其 家 屬, 應 擬 定 作 業 程 序 及 相 關 步 驟 以 提 供 他 們 教 育 及 支 持 知 情 同 意 則 是 自 主 原 則 的 前 提 即 腦 死 亡 判 定 應 當 尊 重 病 人 或 近 親 屬 的 意 願 和 選 擇, 遵 循 知 情 同 意 的 原 則 換 言 之, 醫 師 應 當 告 知 腦 死 亡 判 定 的 方 法 後 果 解 答 有 關 疑 問, 由 病 人 本 人 或 近 親 屬 簽 署 腦 死 亡 判 定 的 知 情 同 意 書 二 明 定 腦 死 判 定 為 死 亡 判 定 的 補 充 規 定 請 參 閱 : 日 本 1997 年 通 過 的 器 官 移 植 法 第 1 條 劉 長 秋 陸 慶 勝 韓 建 軍 著, 腦 死 亡 法 研 究, 北 京, 法 律 出 版 社,2005 年 11 月, 第 1 版, 頁 37 樊 立 華 主 編, 衛 生 法 學 概 念, 人 民 衛 生 出 版 社, 北 京,2007 年 07 月,2 版, 頁 270 黃 大 為, 從 神 經 外 科 醫 師 角 度 談 腦 死, 收 於 李 伯 璋 編 著, 一 步 一 腳 印, 台 南 市, 成 功 大 學, 2001 年 06 月, 初 版, 頁

157 死 亡 的 判 定 屬 於 臨 床 事 務, 應 根 據 專 業 醫 學 團 體 所 制 訂 獲 得 廣 泛 接 受 的 準 則 來 判 定, 如 世 界 醫 學 會 (WMA) 之 死 亡 宣 言 中 的 準 則 2007 年 世 界 醫 學 會 (WMA) 對 於 人 體 組 織 移 植 使 用 的 聲 明 第 7 條 亦 明 白 指 出 : 關 於 死 後 組 織 捐 贈,WMA 建 議 死 亡 之 判 定 必 須 遵 守 Declaration of Sydney on the Determination of Death 的 原 則 三 嚴 格 執 行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醫 師 應 嚴 格 遵 守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以 保 障 病 人 的 權 益 四 避 免 利 益 衝 突 原 則 為 了 避 免 利 益 衝 突, 可 能 的 腦 死 判 定 的 醫 師 和 出 具 死 亡 證 明 的 醫 師, 不 應 參 與 器 官 或 組 織 的 摘 除 或 後 續 的 移 植 程 序, 也 不 應 負 責 照 顧 這 些 器 官 或 組 織 的 可 能 受 贈 者 第 三 目 建 構 我 國 腦 死 法 制 的 建 議 所 謂 建 構 腦 死 法 的 法 制, 就 是 推 動 腦 死 法 的 立 法 與 訂 定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一 腦 死 法 的 立 法 推 動 腦 死 法 立 法, 首 先, 就 是 建 構 腦 死 認 定 制 度 腦 死 確 認 制 度 與 腦 死 宣 告 制 度 423 所 謂 腦 死 認 定 制 度, 就 是 由 醫 師 根 據 法 律 確 定 的 腦 死 標 準, 認 定 病 人 已 經 腦 死 的 制 度, 即 是 醫 師 對 病 人 已 經 腦 死 的 初 步 判 定, 也 是 病 人 家 屬 決 定 是 否 繼 續 對 病 人 施 以 救 治 的 階 段 ; 所 謂 腦 死 確 認 制 度, 就 是 依 據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重 新 對 病 人 進 行 檢 查 與 檢 驗 後, 然 後 確 認 病 人 已 經 腦 死 的 制 度 ; 而 所 謂 腦 死 宣 告 制 度, 就 是 指 在 病 人 已 經 證 實 腦 死 的 情 況 下, 由 醫 師 或 主 管 機 關 宣 告 病 人 已 經 腦 死 的 制 度 其 次, 建 立 監 管 制 度 即 是 由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醫 師 或 醫 療 機 構 對 於 腦 死 的 認 定 確 認 與 宣 告 進 行 監 督 與 管 理 的 制 度 其 目 的 在 於 保 障 腦 死 病 人 的 權 益, 防 止 腦 死 判 定 的 不 當 施 行 本 文 爰 建 議, 接 受 腦 死 判 定 病 人 的 病 歷 424, 應 參 酌 醫 療 法 關 於 人 體 試 驗 病 歷 之 規 範, 應 永 久 保 存 劉 長 秋 陸 慶 勝 韓 建 軍 著, 腦 死 亡 法 研 究, 北 京, 法 律 出 版 社,2005 年 11 月, 第 1 版, 頁 按 我 國 醫 事 法 關 於 病 歷 的 定 義 有 :1. 狹 義 的 病 歷 : 係 指 醫 師 因 執 行 業 務, 所 製 作 之 文 書 記 錄, 請 參 閱 醫 師 法 第 12 條 第 1 2 項 之 規 定 ;2. 廣 義 的 病 歷 : 係 指 醫 師 依 醫 師 法 執 行 業 務 所 製 作 之 病 歷, 各 項 檢 查 檢 驗 報 告 資 料, 及 其 他 各 類 醫 事 人 員 執 行 業 務 所 製 作 之 紀 錄, 請 參 閱 醫 療 法 第 條 相 關 之 規 定 請 參 照 : 醫 療 法 第 70 條 後 段 之 規 定 147

158 最 後, 明 定 相 關 的 法 律 責 任 就 是 訂 定 腦 死 認 定 的 相 關 法 律 責 任, 包 括 民 事 責 任 刑 事 責 任 與 行 政 責 任 換 言 之, 當 醫 師 對 病 人 的 腦 死 判 定 有 過 失 時, 應 負 民 事 賠 償 責 任 刑 事 過 失 責 任 與 行 政 處 罰 的 責 任 二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的 確 立 訂 定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也 是 腦 死 法 法 制 化 的 重 要 內 容 所 謂 訂 定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即 是 針 對 腦 死 判 定 的 先 決 條 件 ( 例 如 : 確 定 腦 病 變 的 原 因, 且 為 不 可 逆 之 腦 病 變 ) 腦 死 確 認 的 檢 查 與 檢 驗 ( 例 如 : 確 認 不 能 自 行 呼 吸 且 無 自 發 性 運 動 無 腦 幹 反 射 ) 腦 死 判 定 程 序 腦 死 觀 察 時 間 和 腦 死 診 斷 書 的 開 立 等 等, 明 定 具 體 的 規 範, 以 做 為 醫 師 與 醫 療 機 構 執 行 腦 死 判 定 的 依 據 第 五 節 我 國 應 放 寬 人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限 制 我 國 現 行 關 於 人 體 器 官 的 捐 贈 定 有 明 確 的 規 範, 雖 然 可 以 保 障 器 官 捐 贈 者 的 權 益 與 防 止 器 官 買 賣, 但 將 不 利 器 官 移 植 的 發 展 與 限 制 器 官 衰 竭 病 人 接 受 器 官 移 植 的 權 利, 宜 適 度 修 訂, 以 促 進 器 官 移 植 的 發 展 與 保 障 器 官 衰 竭 病 人 接 受 器 官 移 植 的 權 利 第 一 項 我 國 應 放 寬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限 制 為 避 免 器 官 買 賣, 依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相 關 的 規 定, 捐 贈 人 體 器 官 可 以 指 定 捐 贈 對 象, 僅 以 活 體 器 官 的 捐 贈 為 限 但 屍 體 器 官 的 捐 贈, 就 必 須 依 衛 生 署 訂 定 的 器 官 分 配 的 原 則, 先 比 對 條 件 符 合 者, 再 由 病 人 病 情 危 急 程 度, 決 定 器 官 要 分 配 給 誰 2008 年 發 生 一 名 肝 癌 男 子 必 須 換 肝 救 命, 經 過 比 對, 他 的 弟 弟 符 合 捐 贈 條 件, 也 同 意 器 官 捐 贈 ; 但 是 命 運 作 弄 人, 弟 弟 發 生 車 禍 導 致 腦 死, 家 屬 有 意 拿 弟 弟 的 器 官 救 哥 哥, 卻 限 於 當 時 法 律 的 規 定, 及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不 能 指 定 捐 贈 對 象, 最 後 兩 個 兄 弟 一 個 也 沒 救 起 來 426 本 文 以 為, 放 寬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考 量, 最 重 要 就 是 放 寬 屍 體 器 官 的 指 定 捐 贈 第 一 款 放 寬 屍 體 器 官 指 定 捐 贈 的 考 量 器 官 捐 贈 的 來 源 不 外 屍 體 器 官 與 活 體 器 官 外 國 學 者 Thomas E. Starzl, 一 生 致 力 於 肝 臟 移 植 的 先 驅 427, 即 主 張, 當 我 們 不 去 主 動 徵 詢 腦 死 426 熊 迺 群, 台 中 市 報 導, 兄 苦 等 換 肝 腦 死 弟 無 法 捐, 聯 合 報,2008 年 10 月 06 日,A9 版 427 Marguerite Holloway, 凃 可 欣 譯, 帶 領 移 植 技 術 前 進 的 醫 師, 科 學 人,2007 年 03 月, 頁

159 病 人 的 家 屬 是 否 願 意 捐 贈 器 官, 卻 去 要 求 器 官 等 候 者 的 家 屬 冒 一 個 不 確 定 的 風 險 去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這 正 當 嗎 428? 按 民 法 規 定, 人 為 權 利 義 務 主 體, 而 器 官 為 人 體 之 組 成, 自 屬 於 人 之 部 分 惟 民 法 第 6 條 規 定 : 人 之 權 利 能 力, 始 於 出 生, 終 於 死 亡 因 此, 當 人 體 死 亡 後, 權 利 義 務 能 力 即 告 消 滅, 次 按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2 條 明 定, 人 體 器 官 捐 贈 只 能 以 無 償 捐 贈 方 式 為 之 ; 同 法 第 6 條 屍 體 器 官 移 植 之 法 定 要 件, 故 附 屬 於 人 體 之 器 官 ( 屍 體 器 官 ) 即 可 在 有 條 件 有 限 制 之 方 式 下, 成 為 無 償 捐 贈 之 物 ( 特 種 物 ), 而 且 有 民 法 第 406 條 贈 與 契 約 與 遺 囑 相 關 條 文 之 適 用 或 有 人 認 為, 放 寬 親 屬 間 可 以 指 定 器 官 捐 贈 固 然 是 件 好 事, 在 心 理 上 會 有 血 緣 相 近 的 感 覺, 但 又 很 矛 盾 一 方 面, 誰 都 不 想 親 人 發 生 遺 憾 的 事, 所 以 最 好 還 是 不 要 遇 到 ; 另 外 一 方 面, 很 多 事 都 很 難 預 料, 有 這 樣 的 規 範 就 可 備 不 時 之 需 惟 開 放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可 指 定 捐 贈 對 象 後, 雖 然 一 定 能 提 升 國 人 器 捐 風 氣, 但 新 規 定 會 不 會 造 成 有 民 眾 以 自 殺 方 式 了 結 生 命, 再 將 器 官 指 定 捐 贈 給 重 病 的 家 人, 不 無 疑 慮 即 是 可 能 有 家 屬 急 著 救 人, 而 採 取 自 殺 手 段, 以 將 器 官 捐 贈 給 指 定 的 對 象 事 實 上, 不 論 跳 樓 服 毒 或 燒 碳 自 殺, 器 官 一 定 會 受 損, 根 本 無 法 移 植 給 他 人, 家 屬 千 萬 別 做 傻 事 新 規 定 臨 床 上, 不 論 是 以 跳 樓 燒 炭 吃 藥 等 方 式 自 殺, 器 官 都 無 法 再 使 用, 請 民 眾 務 必 三 思, 千 萬 別 做 傻 事 第 二 款 放 寬 屍 體 器 官 指 定 捐 贈 的 建 議 2000 年 世 界 醫 學 會 (WMA) 在 於 愛 丁 堡 所 發 表 之 人 體 器 官 與 組 織 之 捐 贈 與 移 植 聲 明 認 為, 在 有 限 的 情 況 下 ( 例 如 親 屬 間 的 移 植 ), 若 捐 贈 的 決 定 是 出 於 充 分 知 情 和 自 願, 器 官 與 組 織 的 指 定 捐 贈 (directed donation) 可 能 是 恰 當 的 2007 年 世 界 醫 學 會 (WMA) 於 哥 本 哈 根 對 於 人 體 組 織 移 植 使 用 的 聲 明 第 6 條 亦 明 白 指 出 : 需 避 免 死 後 之 指 定 組 織 捐 贈, 但 直 系 親 屬 例 外 衛 生 署 擬 開 放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可 指 定 捐 贈 對 象, 最 快 2010 年 初 上 路 431 未 來 屍 體 器 官 指 定 捐 贈 對 象 擬 限 五 親 等 內 親 屬, 不 幸 往 生 者 除 了 可 先 救 家 人, 其 他 的 器 官 也 可 再 捐 贈 給 他 人 這 是 國 內 器 官 捐 贈 分 配 原 則 的 重 大 進 展! 未 來 將 放 寬 屍 體 器 官 也 可 以 指 定 捐 贈 五 親 等 之 內 的 親 屬, 除 了 可 避 免 428 Thomas E. Starzl, 拼 圖 人 (The Puzzle People)- 一 個 器 官 移 植 外 科 醫 師 的 回 憶 錄, 望 春 風, 2007 年 11 月 01 日 429 民 法 第 406 條 : 稱 贈 與 者, 謂 當 事 人 約 定, 一 方 以 自 己 之 財 產 無 償 給 與 他 方, 他 方 允 受 之 契 約 430 請 參 照 : 民 法 第 1186 條 至 第 1222 條 431 韋 麗 文, 台 北 報 導,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可 指 定 5 親 等 親 屬, 聯 合 晚 報,2008 年 11 月 05 日,AA1 版 149

160 上 述 悲 劇 再 度 發 生, 指 定 捐 贈 剩 餘 的 其 他 有 用 的 器 官, 還 可 以 再 嘉 惠 其 他 苦 苦 等 候 器 官 以 救 命 的 病 人 至 於 開 放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可 指 定 家 屬 為 捐 贈 對 象, 捐 贈 者 大 概 是 基 於 親 情 或 家 族 倫 理 的 考 量 432 但 家 族 內 如 有 相 對 的 經 濟 財 務 的 補 償, 則 難 以 避 免 或 無 法 認 定, 就 可 能 淪 為 器 官 交 易 買 賣 本 文 以 為, 事 前 的 審 查 與 評 估, 或 可 減 少 器 官 買 賣 的 交 易 退 一 萬 步 言, 即 使 是 存 在 相 對 的 經 濟 財 務 的 補 償, 應 屬 家 族 內 財 產 所 有 權 人 對 財 產 433 處 分 之 權 利, 只 要 依 相 關 法 規 移 轉 財 產, 國 家 公 權 力 不 應 過 度 干 涉 第 三 款 鼓 勵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建 議 根 據 報 導 434, 男 子 吳 錫 麟 欲 捐 肝 給 罹 肝 癌 哥 哥 吳 永 欽, 但 術 前 吳 錫 麟 不 幸 意 外 腦 死, 當 時 受 限 不 能 指 定 對 象 規 定, 吳 永 欽 無 法 使 用 弟 弟 的 器 官, 錯 失 換 肝 契 機, 殊 屬 遺 憾 據 報 載 435,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登 錄 中 心 副 執 行 長 劉 嘉 琪 說, 每 年 都 接 獲 3 4 例 民 眾 想 將 腦 死 家 人 器 官 捐 給 罹 病 親 友, 但 因 不 符 規 定 只 好 決 定 不 捐 ; 衛 生 署 醫 事 處 處 長 石 崇 良 則 表 示, 衛 生 署 將 修 改 分 配 原 則, 讓 腦 死 患 者 的 器 官 即 可 優 先 捐 給 罹 病 家 人 即 腦 死 病 人 器 官 捐 贈 分 配 將 比 照 現 行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可 優 先 指 定 捐 給 配 偶 堂 表 兄 弟 等 五 親 等 血 親, 其 餘 器 官 捐 給 等 待 其 他 病 人, 希 望 新 規 定 可 望 提 升 國 人 器 官 捐 贈 的 意 願 未 來 腦 死 病 人 器 官 可 指 定 捐 給 須 移 植 的 親 人, 並 登 錄 在 健 保 卡 上 除 此 之 外, 有 學 者 認 為,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費 用 的 收 支 須 有 獨 立 的 系 統, 對 腦 死 器 官 捐 贈 者 及 家 屬 的 補 償 必 須 明 確 其 範 圍 與 項 目, 跳 脫 補 償 即 意 謂 買 賣 的 泛 道 德 思 惟, 以 更 符 合 人 性 化 的 照 顧 作 為 考 量 436 本 文 認 為, 我 們 可 以 多 管 齊 下, 鼓 勵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具 體 作 法 如 下 : 一 增 加 對 腦 死 器 官 捐 贈 遺 族 的 照 護 黃 任 膺, 台 中 報 導, 孝 子 捐 腎 救 母 最 好 的 禮 物, 蘋 果 日 報,2009 年 05 月 11 日,A3 版 即 動 產 移 轉 交 付 及 不 動 產 移 轉 登 記 等 相 關 法 規, 特 別 是 贈 與 稅 的 問 題 請 參 照 :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規 定, 贈 與 是 指 財 產 所 有 人 以 自 己 財 產 無 償 給 予 他 人, 經 他 人 允 受 而 生 效 力 的 行 為 同 法 第 5 條 第 6 款 規 定, 財 產 移 動, 如 果 屬 於 二 親 等 以 內 親 屬 間 財 產 買 賣, 未 提 出 已 支 付 價 款 確 實 證 明 者, 即 以 贈 與 論, 為 法 定 客 觀 舉 證 責 任 分 配 規 定, 也 就 是 二 親 等 以 內 親 屬 間 財 產 的 買 賣, 除 非 就 買 賣 有 支 付 價 款 確 實 證 明, 且 該 已 支 付 價 款 非 由 出 賣 人 貸 與 或 提 供 擔 保 向 他 人 借 得, 始 得 排 除 課 徵 贈 與 稅 熊 迺 群, 台 中 市 報 導, 兄 苦 等 換 肝 腦 死 弟 無 法 捐, 聯 合 報,2008 年 10 月 06 日,A9 版 甯 瑋 瑜 鄭 敏 玲 連 線 報 導, 腦 死 器 捐 五 親 等 優 先 受 惠, 蘋 果 日 報,2008 年 11 月 06 日,A16 醫 療 健 康 版 張 明 蘭, 促 進 台 灣 地 區 腦 死 患 者 器 官 捐 贈 之 可 行 性 探 討, 國 立 成 功 大 學 政 治 經 濟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3 年, 頁

161 另 外, 我 們 同 樣 也 可 以 修 法, 讓 腦 死 捐 贈 器 官 的 遺 族, 可 以 在 器 官 捐 贈 分 配 原 則 上, 取 得 優 先 的 資 格, 以 鼓 勵 國 人 在 生 前 簽 屬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同 意 書 或 家 屬 在 病 人 經 臨 床 診 斷 為 腦 死 後, 同 意 捐 贈 屍 體 器 官 至 於 受 惠 遺 族 的 範 圍, 不 仿 比 照 現 行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指 定 對 象 的 規 定, 即 是 以 配 偶 和 五 親 等 的 血 親 或 姻 親 為 限 二 推 動 推 定 同 意 (Presumed Consent) 制 度 根 據 報 導 437,2008 年 國 內 等 候 器 官 的 病 人 高 達 6128 人, 其 中 94 人 在 等 心 臟 等 肝 臟 的 有 628 人 等 待 腎 臟 的 更 多 達 4782 人, 但 其 中 絕 大 多 數 病 人, 只 能 在 長 期 等 待 中 遺 憾 往 生 但 是 亞 洲 國 家 民 眾 的 器 官 捐 贈 意 願 低, 連 我 國 這 樣 的 器 官 捐 贈 沙 漠, 與 其 他 亞 洲 國 家 相 比, 竟 然 都 僅 次 於 以 色 列, 位 居 亞 洲 第 二 石 崇 良 指 出, 我 國 每 百 萬 人 口 約 有 6.8 人 捐 贈 器 官, 捐 贈 率 比 日 本 (0.8) 南 韓 (2.6) 香 港 (4.4) 都 高 出 許 多 東 方 人 受 文 化 影 響, 較 不 願 意 在 死 後 遺 愛 人 間 一 項 研 究 指 出 438, 於 2001 年 01 月 至 2008 年 12 月, 期 間 共 計 八 年 時 間, 彰 化 基 督 教 醫 院 器 官 捐 贈 小 組 在 探 討 腦 死 病 患 在 器 官 捐 贈 勸 募 的 經 驗 分 析, 家 屬 拒 絕 器 官 捐 贈 之 常 見 原 因 歸 納 為 五 大 因 素, 包 括 :(1) 風 俗 習 慣 ;(2) 家 庭 因 素 ;(3) 疾 病 認 知 不 同 ;(4) 醫 學 評 估 不 適 合 ;(5) 其 他 因 素 等 足 見, 器 官 勸 募 之 成 功, 與 民 眾 對 於 器 官 捐 贈 議 題 的 接 受 程 度, 息 息 相 關 有 關 器 官 捐 贈 的 立 法, 各 國 普 遍 採 行 由 民 眾 自 由 選 擇 同 意 器 官 捐 贈, 稱 為 Opt-in law, 我 國 屬 之 ; 此 外, 規 定 人 民 除 非 於 生 前 簽 立 拒 絶 器 捐 書, 否 則 死 亡 後 之 器 官, 依 法 可 成 為 器 官 移 植 的 來 源, 稱 為 Opt-out law, 其 捐 贈 率 相 對 較 高, 如 西 班 牙 等 國 屬 之 439 一 般 以 為, 歐 美 國 家 認 為 人 死 後, 軀 殼 屬 於 公 共 財, 器 官 捐 贈 相 關 法 令 也 採 推 定 同 意 制 度, 因 此 器 官 來 源 較 多 西 班 牙 便 採 取 此 一 同 意 形 式, 並 且 是 全 球 同 意 器 官 捐 贈 比 例 最 高 的 國 家 惟, 推 動 新 的 器 官 捐 贈 推 定 同 意 或 預 設 同 意 制 度, 若 病 人 沒 有 明 確 拒 絕, 那 麼 就 當 作 病 人 有 捐 贈 器 官 的 意 願, 雖 然 可 以 緩 解 器 官 短 缺 的 問 題, 不 過 也 可 能 招 來 侵 犯 人 權 的 批 評, 因 為 這 樣 的 規 定 是 剝 奪 病 人 對 自 己 身 體 的 支 配 權 440 本 文 認 為, 我 國 亦 可 立 法 推 動 推 定 同 意 制 度, 惟 須 克 服 國 人 身 體 髮 膚, 受 之 父 母, 不 敢 毀 傷, 孝 之 始 也 及 全 屍 觀 念 的 影 響 437 韋 麗 文, 台 北 報 導, 國 人 器 官 捐 贈 亞 洲 第 二, 聯 合 晚 報,2008 年 11 月 05 日,AA1 版 438 謝 佳 恩 陳 堯 俐 林 惠 娟 張 雅 音 謝 清 水, 器 官 捐 贈 勸 募 之 探 討, 臺 灣 醫 學,2010 年 01 月, 第 14 卷 第 1 期, 頁 Council of Europe, International Figures on Organ Donation and Transplantation, Newsletter Transplant, 2005 Vol. 11. No 王 麗 娟, 綜 合 報 導, 沒 說 不 死 就 器 捐 英 惹 爭 議, 聯 合 報,2008 年 01 月 14 日,AA1 版 151

162 441 三 先 腦 死 判 定 再 勸 募 器 官 郭 正 典 醫 師 ( 台 北 榮 總 教 研 部 研 究 員 陽 明 大 學 內 科 教 授 ) 認 為, 器 官 來 源 有 限 是 世 界 各 國 進 行 器 官 移 植 時 最 大 的 瓶 頸, 器 官 捐 贈 風 氣 不 開 的 我 國 更 是 如 此 但 是 器 官 勸 募 成 績 不 理 想 的 原 因, 不 只 是 社 會 上 器 官 捐 贈 風 氣 不 開 而 已, 醫 師 吝 於 替 病 人 做 腦 死 判 定, 或 做 腦 死 判 定 的 時 機 不 對 ; 醫 師 寧 可 把 腦 血 管 意 外 的 病 人 治 療 成 植 物 人 或 準 植 物 人 狀 態, 而 很 少 向 腦 血 管 意 外 的 病 人 家 屬 勸 募 其 身 上 可 用 的 器 官 雖 然, 有 些 醫 學 專 家 也 認 為 擴 大 適 用 腦 死 判 定 可 以 減 少 醫 療 浪 費 減 輕 家 屬 精 神 及 物 質 上 的 負 擔, 但 是 腦 死 判 定 擴 大 適 用 仍 有 法 律 上 的 疑 義 ; 何 況 擴 大 適 用 腦 死 判 定 不 近 人 情, 必 須 更 慎 重 其 實 照 道 理, 遇 有 病 人 可 能 已 達 腦 死 狀 態 時, 醫 師 應 先 替 病 人 做 腦 死 判 定, 等 確 定 病 人 已 呈 腦 死 時, 才 能 根 據 這 個 判 定 結 果 向 家 屬 提 出 器 官 捐 贈 的 建 議, 這 樣 做 才 合 乎 邏 輯 但 是 醫 師 通 常 是 在 家 屬 有 意 捐 出 病 人 身 上 的 器 官 時, 才 替 病 人 做 腦 死 判 定, 於 是 問 題 產 生 了 : 在 病 人 還 沒 被 判 定 腦 死 之 前, 在 法 律 上 病 人 還 沒 死 亡, 這 時 候 醫 師 有 何 立 場 去 向 家 屬 勸 募 器 官? 家 屬 有 何 根 據 去 考 慮 要 不 要 捐 出 病 人 的 器 官? 在 病 人 還 沒 腦 死 之 前 就 想 要 摘 取 病 人 身 上 的 器 官, 這 不 僅 非 常 不 人 道, 也 不 合 法 但 是 多 年 來 我 們 的 醫 師 都 是 這 樣 做, 實 在 是 很 沒 邏 輯 觀 念, 沒 有 法 治 觀 念, 也 很 沒 人 權 觀 念! 紐 西 蘭 的 醫 師 遇 有 腦 部 損 傷 嚴 重 的 病 人 時, 都 會 替 病 人 做 電 腦 斷 層 感 覺 激 發 電 位 (Sensory-evoked potential) 或 腦 血 管 攝 影 等 檢 查, 以 綜 合 評 估 其 腦 部 傷 害 的 程 度 如 果 懷 疑 病 人 已 經 腦 死 快 要 腦 死, 或 預 後 非 常 不 好 時, 則 進 一 步 做 腦 死 判 定 一 旦 確 定 病 人 已 經 腦 死 幾 乎 腦 死, 或 以 後 非 常 可 能 變 成 植 物 人 時, 則 直 接 告 訴 家 屬 這 個 壞 消 息 等 家 屬 心 情 較 平 復, 就 以 探 詢 的 語 氣 詢 問 家 屬 是 否 願 意 將 病 人 的 器 官 捐 出 如 果 家 屬 同 意 捐 出 病 人 的 器 官, 則 儘 快 安 排 器 官 捐 贈 如 果 家 屬 不 同 意 捐 出 器 官, 則 法 律 認 可 他 們 的 醫 師 有 權 力 終 止 進 一 步 的 治 療 及 關 掉 已 經 使 用 在 病 人 身 上 的 維 生 系 統, 讓 病 人 安 詳 地 離 去, 是 為 治 療 的 限 制 及 撤 回 我 國 則 不 然 我 國 腦 部 損 傷 的 病 人 通 常 是 被 醫 師 依 法 全 力 救 治 到 成 為 植 物 人 或 準 植 物 人 狀 態 為 止, 然 後 再 用 很 多 的 人 力 物 力 來 維 持 這 些 植 物 人 或 準 植 物 人 於 不 生 不 死 的 狀 態, 直 到 家 屬 及 社 會 都 受 不 了, 還 無 法 停 止 即 使 到 了 那 個 時 候, 許 多 病 人 都 還 沒 做 過 感 覺 激 發 電 位 或 其 他 必 要 的 檢 查 以 瞭 解 其 腦 部 損 傷 的 程 度, 所 以 才 會 每 隔 一 段 時 間 就 有 所 謂 的 植 物 人 復 甦 的 新 聞 出 現 如 果 我 們 能 學 習 紐 西 蘭 的 作 法, 在 臨 床 判 斷 病 人 極 可 能 在 未 來 成 為 植 441 郭 正 典, 增 加 器 官 捐 贈 率 的 兩 個 方 法, 自 由 時 報, 中 華 民 國 90 年 07 月 09 日, 自 由 廣 場 152

163 物 人 時, 即 先 替 病 人 做 感 覺 激 發 電 位 或 其 他 必 要 的 檢 查, 甚 至 腦 死 判 定, 一 旦 確 定 病 人 已 呈 腦 死 狀 態 時, 才 以 探 詢 的 語 氣 詢 問 家 屬 是 否 願 意 將 病 人 的 器 官 捐 出 若 家 屬 同 意 捐 出 病 人 的 器 官, 則 儘 快 安 排 器 官 捐 贈 ; 若 家 屬 不 同 意 捐 出 器 官, 則 關 掉 病 人 身 上 的 維 生 系 統, 因 為 病 人 在 法 律 上 被 認 定 已 經 死 亡 因 此, 要 增 加 器 官 捐 贈 率, 除 了 健 保 卡 上 註 明 器 官 捐 贈 意 願 外, 還 可 以 從 改 變 腦 死 判 定 的 次 序 著 手 442 四 將 腦 血 管 意 外 的 病 人 列 入 器 官 勸 募 的 對 象 郭 正 典 醫 師 指 出, 紐 西 蘭 的 器 官 捐 贈 有 一 半 來 自 車 禍 等 外 傷 導 致 腦 死 的 病 人, 另 一 半 則 來 自 中 風 ( 通 常 是 腦 動 脈 瘤 破 裂 ) 或 腦 部 缺 氧 導 致 腦 死 的 病 人 中 風 的 學 名 是 腦 血 管 意 外 (cerebrovascular accident, CVA), 既 然 是 意 外, 當 然 也 和 車 禍 一 樣, 可 以 是 器 官 的 捐 贈 者 所 以 紐 西 蘭 遇 有 外 傷 腦 血 管 意 外 或 其 他 原 因 引 起 腦 部 缺 氧 導 致 腦 部 損 傷 的 病 人 時, 都 會 替 病 人 做 電 腦 斷 層 感 覺 激 發 電 位, 或 腦 血 管 攝 影 等 檢 查, 以 綜 合 評 估 其 腦 部 傷 害 的 程 度 如 果 懷 疑 病 人 已 經 腦 死, 則 進 一 步 做 腦 死 鑑 定 一 旦 確 定 病 人 已 經 腦 死, 則 將 病 人 列 為 器 官 勸 募 的 對 象 動 脈 硬 化 引 起 中 風 的 病 人 通 常 年 紀 較 大, 其 器 官 活 力 稍 差, 但 仍 足 以 當 作 器 官 衰 竭 病 人 的 替 代 器 官 腦 動 脈 瘤 破 裂 而 中 風 的 病 人 通 常 較 年 輕, 器 官 活 力 較 好, 更 是 良 好 的 器 官 勸 募 對 象 反 觀 我 國, 器 官 來 源 通 常 是 車 禍 腦 死 的 病 人, 少 部 分 來 自 死 刑 犯, 幾 乎 很 少 或 從 沒 聽 說 過 有 來 自 腦 血 管 意 外 或 腦 部 缺 氧 的 病 人 如 果 我 們 讓 腦 血 管 意 外 或 其 他 原 因 引 起 腦 部 缺 氧 的 病 人, 在 檢 查 呈 現 腦 死, 或 極 可 能 在 未 來 成 為 植 物 人 的 結 果 後, 即 能 在 獲 得 家 屬 同 意 後 捐 出 器 官, 器 官 捐 贈 率 至 少 可 較 目 前 多 出 一 倍 因 此, 要 增 加 器 官 捐 贈 率, 除 了 改 變 腦 死 判 定 的 次 序 外, 還 可 以 從 將 腦 血 管 意 外 的 病 人 列 入 器 官 勸 募 的 對 象 這 方 面 著 手 443 五 減 免 殯 葬 設 備 費 用 台 北 市 政 府 為 表 揚 器 官 捐 贈 者 的 博 愛 精 神, 也 鼓 勵 民 眾 加 入 捐 贈 行 列, 推 出 新 措 施, 凡 設 籍 北 市, 或 在 北 市 醫 院 接 受 勸 募 捐 贈 器 官 者, 且 配 對 成 功, 家 屬 不 必 支 付 台 北 市 公 立 殯 儀 館 火 葬 場 以 及 納 骨 塔 殯 葬 設 施 費 用, 粗 估 約 有 6 萬 元, 新 制 於 2008 年 7 月 1 日 開 始 實 施 衛 生 局 醫 護 管 理 處 長 高 偉 君 表 示, 為 鼓 勵 民 眾 加 入 器 官 捐 贈 行 列, 市 府 日 前 才 訂 出 捐 贈 者 表 揚 要 點, 現 在 再 追 加 免 費 使 用 公 立 殯 葬 設 施, 項 目 包 括 殯 儀 館 火 葬 館 以 及 納 骨 塔 此 外, 獎 勵 要 點 規 範 的 捐 贈 是 屍 體 捐 贈, 郭 正 典, 增 加 器 官 捐 贈 率 的 兩 個 方 法, 自 由 時 報, 中 華 民 國 90 年 07 月 09 日, 自 由 廣 場 陳 怡 妏, 台 北 報 導, 器 官 捐 贈 者 殯 葬 設 備 費 用 全 免, 中 國 時 報,2008 年 06 月 17 日,C2 版 153

164 不 包 括 活 體 捐 贈, 獎 勵 範 圍 以 內 臟 器 官 捐 贈 為 主, 像 是 心 臟 腎 臟 肺 臟 肝 臟 胰 臟 等 台 北 市 殯 葬 管 理 處 表 示, 器 官 捐 贈 成 功 者 只 要 符 合 資 格, 家 屬 可 不 必 支 付 各 項 必 須 的 殯 葬 費 用, 公 立 殯 葬 設 施 包 括 有 禮 堂 借 用 遺 體 接 運 遺 體 冷 藏 火 葬 以 及 骨 灰 罐 寄 存 等 各 種 項 目 本 文 認 為, 其 他 縣 市 政 府 亦 可 起 而 效 尤, 以 具 體 的 行 動 獎 勵 民 眾 捐 贈 屍 體 器 官 六 減 免 所 得 稅 按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第 10 款 規 定 被 繼 承 人 之 喪 葬 費 用, 以 100 萬 元 計 算 即 不 得 按 實 際 支 出 全 數 自 被 繼 承 人 遺 產 總 額 中 扣 除 ; 另 財 政 部 衡 酌 近 年 來 物 價 水 準 變 動 情 形, 自 95 年 度 起 調 整 喪 葬 費 之 扣 除 額 為 111 萬 元 換 言 之, 被 繼 承 人 之 喪 葬 費 用 係 採 定 額 扣 除, 不 得 按 實 際 支 出 全 數 自 被 繼 承 人 遺 產 總 額 中 扣 除, 所 以 納 稅 義 務 人 於 申 報 遺 產 稅 時, 無 須 檢 附 支 出 喪 葬 費 用 之 相 關 憑 證 資 料, 喪 葬 費 用 超 出 的 部 分 亦 無 法 核 實 申 報 次 按 現 行 所 得 稅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免 納 所 得 稅 的 各 種 所 得 的 規 定 444, 我 國 財 政 部 於 民 國 88 年 07 月 23 日 發 布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略 謂 : 醫 藥 學 院 依 該 校 自 願 捐 獻 遺 體 供 醫 學 教 學 與 研 究 處 理 準 則 第 5 條 規 定, 給 付 自 願 捐 獻 遺 體 家 屬 之 慰 問 金, 准 予 免 納 綜 合 所 得 稅 財 政 部 臺 灣 省 北 區 國 稅 局 於 民 國 99 年 03 月 15 日 表 示 445, 因 考 量 捐 贈 目 的 是 為 了 恢 復 人 體 器 官 功 能 或 挽 救 生 命, 所 以 有 關 醫 院 給 付 自 願 捐 獻 遺 體 家 屬 醫 療 補 助 款, 應 可 參 照 財 政 部 88 年 07 月 23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解 釋, 可 免 納 綜 合 所 得 稅 此 外, 北 區 國 稅 局 也 提 醒 納 稅 義 務 人, 醫 院 對 遺 體 器 官 及 組 織 捐 贈 者 的 醫 療 補 助, 不 論 該 補 助 是 由 醫 療 費 用 扣 除 減 免 或 醫 療 費 用 先 全 額 給 付 補 助 款 事 後 再 致 贈, 均 是 對 遺 體 器 官 及 組 織 捐 贈 者 醫 療 費 用 的 減 免 ; 考 量 皆 是 為 了 恢 復 人 體 器 官 功 能 或 挽 救 生 命, 因 此 所 以 醫 院 給 付 自 願 捐 獻 遺 體 家 屬 的 醫 療 補 助 款, 可 參 照 財 政 部 上 開 號 函 解 釋 意 旨, 免 納 綜 合 所 得 稅 惟, 上 開 說 明 已 逾 越 該 解 釋 函 的 範 圍, 其 適 法 性 尚 有 疑 問 本 文 以 為, 為 符 合 依 法 行 政 的 原 則, 應 依 法 另 行 發 布 解 釋 函, 或 在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中 明 定 減 免 所 得 稅 之 規 定 本 文 爰 建 議, 增 訂 人 體 器 官 移 444 所 得 稅 法 第 4 條 ( 免 納 所 得 稅 ) 規 定 : 左 列 各 種 所 得, 免 納 所 得 稅 ( 第 1 項 ):... 三 傷 害 或 死 亡 之 損 害 賠 償 金, 及 依 國 家 賠 償 法 規 定 取 得 之 賠 償 金 445 財 政 部 臺 灣 省 北 區 國 稅 局 發 布 醫 院 對 遺 體 器 官 及 組 織 捐 贈 者 家 屬 提 供 之 醫 療 補 助 款, 免 納 綜 合 所 得 稅, 發 布 日 期 :2010/3/15, 造 訪 日 期 :2010/06/05 154

165 植 條 例 第 10 條 之 1 第 6 項, 其 條 文 內 容 為 : 前 項 補 助 喪 葬 費 免 納 綜 合 所 得 稅 七 推 廣 腦 死 的 觀 念 與 勸 募 機 制 儘 管 器 官 捐 贈 有 眾 多 好 處, 但 目 前 我 國 的 器 官 捐 贈 比 數 依 舊 稀 少 總 結 其 原 因, 主 要 有 兩 個 因 素 : ( 一 ) 許 多 醫 事 人 員 欠 缺 生 死 學 方 面 的 知 識 教 育 即 不 了 解 我 國 的 器 官 移 植 法 制, 無 法 提 供 這 類 的 資 訊 予 欲 捐 贈 器 官 的 人 及 家 屬 ( 二 ) 社 會 大 眾 對 腦 死 缺 乏 認 識 與 缺 少 器 官 捐 贈 的 資 訊 國 人 素 來 忌 諱 談 論 死 亡, 更 遑 論 器 官 捐 贈 由 於 上 述 的 這 些 原 因, 造 成 許 多 人 即 便 想 器 官 捐 贈 亦 無 所 適 從, 更 導 致 尚 在 等 待 器 官 捐 贈 的 病 人 錯 失 了 生 命 重 生 再 現 的 機 會, 實 屬 可 惜 本 文 以 為, 首 先, 我 們 應 在 國 民 義 務 教 育 中, 推 廣 腦 死 就 是 死 亡 的 概 念, 並 提 倡 器 官 捐 贈 的 博 愛 精 神, 造 福 更 多 需 要 幫 助 的 人 們, 延 續 新 生 命 其 次, 國 內 器 官 捐 贈 的 來 源, 以 意 外 事 故 造 成 頭 部 嚴 重 外 傷 或 相 關 腦 部 疾 病 人 者 居 多, 站 在 家 屬 大 痛 的 立 場, 欲 告 知 其 親 人 在 醫 學 上 已 無 挽 救 的 可 能 且 成 腦 死 狀 態, 同 時 提 出 器 官 捐 贈 遺 愛 人 間 大 捨 的 行 為, 決 策 的 過 程 常 是 家 屬 內 心 十 分 矛 盾 與 掙 扎 的 時 刻 446 因 此, 我 們 必 須 給 予 所 有 的 醫 事 人 員 適 當 的 教 育, 而 參 與 說 明 與 勸 募 的 醫 事 人 員, 必 須 深 刻 理 解 捐 贈 者 家 屬 的 複 雜 心 情, 建 立 信 任 之 醫 病 關 係, 提 供 必 要 的 諮 詢 與 協 助, 讓 其 做 出 最 佳 與 不 悔 的 決 定 第 二 項 我 國 應 放 寬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限 制 活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發 展 最 早 始 於 1950 年 代, 在 一 對 同 卵 雙 胞 胎 的 身 上 所 進 行 之 移 植, 隨 著 抗 排 斥 藥 物 之 發 展, 漸 漸 的 活 體 器 官 提 供 者 已 經 可 以 由 同 卵 雙 胞 胎 擴 張 到 血 親, 甚 而 到 沒 有 親 屬 關 係 的 陌 生 人 按 活 體 器 官 移 植 是 將 健 康 之 人 的 器 官 摘 取 後, 再 移 植 到 病 人 身 上, 在 本 質 上 會 侵 害 器 官 捐 贈 者 的 身 體 健 康, 故 常 引 發 法 律 與 倫 理 上 的 爭 議 換 言 之, 活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發 展 帶 來 兩 大 主 要 問 題 :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者 所 可 能 承 受 的 風 險 以 及 器 官 買 賣 交 易 的 問 題 尤 其 是 近 年 來 器 官 衰 竭 病 人 不 斷 增 加, 但 是 器 官 來 源 不 足 的 情 形 更 形 嚴 重 世 界 各 國 在 開 放 活 體 器 官 移 植 時, 為 避 免 違 背 捐 贈 者 的 意 思, 或 發 生 器 官 買 賣 之 情 事, 都 針 對 活 體 器 官 移 植 訂 定 明 確 的 要 件 及 程 序, 建 立 完 善 446 黃 姝 女, 器 官 捐 贈 家 屬 之 決 策 經 驗, 高 雄 醫 學 大 學 健 康 科 學 院 行 為 科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89 年 08 月, 頁

166 的 制 度, 以 期 保 障 在 符 合 自 主 原 則, 且 在 行 善 原 則 下 不 傷 害 捐 贈 者 一 般 而 言, 世 界 各 國 大 都 規 定, 由 第 三 者 或 設 置 審 核 機 構 來 審 查 移 植 手 術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要 件 及 程 序, 即 從 醫 學 上 及 法 律 上 的 觀 點, 以 建 構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與 移 植 的 制 度 第 一 款 放 寬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考 量 為 避 免 器 官 買 賣,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對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者 的 範 圍 作 了 比 較 狹 隘 的 規 定 根 據 該 規 定, 活 體 器 官 的 捐 贈 者 必 須 是 患 者 五 親 等 以 內 的 血 親 或 配 偶 這 就 大 大 限 制 了 活 體 器 官 移 植 捐 贈 的 來 源, 不 利 於 活 體 器 官 移 植 技 術 的 進 一 步 發 展, 也 不 利 於 醫 師 對 生 命 的 救 治 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對 捐 贈 者 範 圍 的 狹 隘 限 制, 實 際 上 是 對 其 他 人 員 捐 贈 器 官 的 禁 止 因 此, 在 患 者 五 親 等 以 內 的 血 親 或 配 偶 不 願 或 無 法 捐 贈 其 器 官 時, 即 使 患 者 五 親 等 及 配 偶 之 外 的 其 他 人, 在 其 器 官 符 合 醫 學 標 準, 而 其 本 人 也 願 意 無 償 捐 贈 自 己 的 器 官 以 救 治 患 者, 但 依 照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規 定, 醫 師 也 不 能 從 其 身 體 上 摘 取 器 官 用 於 移 植 這 明 顯 不 利 於 對 患 者 生 命 的 救 助, 也 無 益 於 活 體 器 官 移 植 技 術 的 進 一 步 推 廣 與 臨 床 應 用 故 有 學 者 建 議 應 考 慮 放 寬 非 親 屬 間 的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或 可 增 加 活 體 器 官 的 來 源 447 惟, 國 內 捐 贈 器 官 風 氣 不 開, 即 使 活 體 捐 肝 限 制 一 再 放 寬, 仍 舊 有 人 被 拒 於 法 律 規 定 外 例 如, 作 家 張 桂 越 投 書 報 紙 訴 說 內 心 深 處 的 沉 痛, 因 為 他 有 兩 個 弟 弟, 一 個 2004 年 在 台 灣 無 法 換 肝 死 了, 另 一 個 2008 在 美 國 年 換 肝 成 功 448 第 一 目 病 人 自 身 的 考 量 器 官 衰 竭 的 病 人 必 須 獲 得 器 官 移 植 才 能 存 活, 如 果 放 棄 器 官 移 植, 就 等 於 放 棄 生 命 當 法 令 管 制 越 嚴 格, 則 病 人 所 需 要 尋 求 器 官 的 時 間 就 變 長 病 人 如 果 沒 有 辦 法 在 時 間 之 內 尋 求 到 器 官 移 植 的 話, 病 人 的 健 康 狀 況 會 隨 時 間 每 況 愈 下, 甚 至 死 亡 換 句 話 說, 當 法 令 過 於 嚴 苛, 當 病 人 因 無 法 接 受 器 官 移 植 而 導 致 死 亡 時, 稱 之 為 法 律 殺 人 或 官 僚 殺 人 又, 下 列 病 人 越 不 能 容 忍 嚴 苛 的 管 制 政 策 : 一 當 器 官 本 身 越 來 越 稀 有 時 ; 二 當 器 官 本 身 對 病 人 的 健 康 影 響 程 度 越 來 越 大 時 ; 三 當 病 人 的 林 忠 義, 從 多 元 觀 點 省 思 器 官 捐 贈 制 度 之 應 有 走 向 以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為 中 心, 交 通 大 學 科 技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3 年, 頁 張 桂 越, 肝 肝 相 連 到 天 邊, 蘋 果 日 報,2008 年 10 月 24 日,A17 版 156

167 身 體 健 康 程 度 越 來 越 差 時 然 而 當 病 人 採 取 尋 求 器 官 以 恢 復 健 康 的 策 略 時, 而 必 須 付 出 的 成 本 分 別 是 時 間 成 本 器 官 成 本 搜 尋 成 本 目 前 台 灣 的 現 狀 是 捐 贈 者 非 常 少, 而 大 部 分 的 病 人 在 絕 望 中 放 棄 ; 就 是 少 數 的 幸 運 兒 病 人 可 以 得 到 來 自 於 家 族 五 親 等 血 親 的 奧 援, 或 是 少 數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受 惠 者, 付 出 了 一 些 搜 尋 成 本 及 時 間 成 本, 捐 贈 者 獲 得 了 救 人 為 善 的 快 樂 ; 而 一 些 比 較 有 經 濟 實 力 的 病 人, 他 們 透 過 其 他 的 管 道 獲 得 器 官, 例 如 到 國 外 去 做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等, 付 出 的 是 時 間 成 本 與 搜 尋 成 本, 還 有 器 官 移 植 的 費 用, 而 相 對 的 捐 贈 者 也 可 以 獲 得 一 些 報 酬 假 設 社 會 上 還 是 會 有 一 些 願 意 犧 牲 自 己, 成 就 他 人 的 捐 贈 者, 因 此, 就 有 越 多 的 病 人 獲 得 器 官 移 植 的 機 會, 換 句 話 說, 絕 大 部 分 的 病 人 還 是 會 選 擇 尋 求 器 官 移 植 因 此, 政 府 的 政 策 架 構 在 追 求 整 體 國 民 的 社 會 福 利 最 大 化, 可 以 鼓 勵 捐 贈 者 捐 贈 器 官 此 種 技 術 上 本 質 性 的 限 制 使 得 器 官 恆 處 於 缺 乏 狀 態, 再 加 上 具 有 移 植 醫 學 能 力 之 國 家, 往 往 是 社 會 生 活 條 件 進 步 之 國 家, 人 民 意 外 死 亡 率 逐 年 下 降, 更 使 新 鮮 健 康 器 官 之 來 源 短 缺 449, 當 器 官 移 植 有 超 額 需 求 時, 所 產 生 的 分 配 難 題 道 德 必 須 跟 著 科 技 進 步 同 步 調 整 當 一 個 人 面 臨 有 道 德 而 無 法 存 活, 無 道 德 而 免 於 死 亡 時, 一 定 會 選 擇 設 法 存 活 下 去 一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風 險 很 低 第 二 目 醫 學 上 的 理 由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雖 然 有 一 定 的 風 險, 但 是 醫 學 上 已 經 證 實,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風 險 很 低 例 如, 活 體 腎 臟 捐 贈 的 長 期 後 遺 症 是 可 以 忽 略 的 450 根 據 最 近 美 國 馬 里 蘭 州 約 翰 霍 普 金 斯 大 學 醫 學 院 的 一 項 研 究, 以 800,347 位 於 1994 年 4 月 至 2009 年 3 月 間 捐 出 腎 臟 的 人 為 對 象 長 期 而 言, 美 國 捐 腎 人 的 死 亡 風 險 比 起 一 般 人 不 會 更 高 451 近 年 來 需 要 移 植 腎 臟 的 病 人 越 來 越 多, 這 個 發 現 或 許 有 助 於 鼓 勵 更 多 人 捐 出 腎 臟 二 緩 解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不 足 增 加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可 以 緩 解 屍 體 器 官 的 不 足, 縮 短 病 人 等 待 器 官 的 時 間, 讓 病 人 及 早 獲 得 健 康 楊 秀 儀, 三 等 親 五 等 親 之 外 論 台 灣 器 官 移 植 法 令 之 當 否 與 其 應 有 之 修 正, 厚 生 雜 誌, 民 國 90 年, 第 14 期, 頁 Najarian JS, Chavers BM, McHugh LE, Matas AJ. 20 years or more follow-up of living kidney donors. Lancet. 1992; 340: 尹 德 瀚, 綜 合 報 導, 捐 腎 安 啦 不 會 比 較 短 命, 中 國 時 報,2010 年 03 月 11 日,A3 版 452 Bia MJ, Ramos EL, Danovitch GM, et al, Evaluation of living renal donor. The current practice of US transplant centers. Transplantation. 1995; 60:

168 三 提 高 移 植 器 官 的 存 活 率 器 官 移 植 所 造 成 之 排 斥 現 象 是 不 容 忽 視 的, 為 了 減 少 排 斥 之 機 會, 在 移 植 前 會 先 找 尋 合 適 的 人 類 淋 巴 球 抗 原 (HLA) 453, 同 時 移 植 後, 病 人 需 要 服 用 一 種 叫 免 疫 抑 制 劑 (Immunosupressant) 之 特 殊 藥 物 如 果 捐 贈 者 與 接 受 者 的 人 類 淋 巴 球 抗 原 (HLA) 相 近, 移 植 後 之 排 斥 作 用 可 以 減 輕, 這 是 為 何 親 屬 間 的 移 植, 尤 其 在 同 胞 兄 弟 姊 妹 間 之 排 斥 作 用 較 小, 也 較 易 控 制 之 原 因 基 隆 長 庚 醫 院 指 出, 自 2003 年 至 2008 年 間 已 完 成 20 例 親 屬 腎 臟 移 植 (Living-related reanl transplantation) 手 術, 醫 院 泌 尿 科 醫 師 林 承 家 昨 天 說, 近 幾 年 國 內 腦 死 捐 贈 觀 念 仍 有 待 推 廣, 屍 腎 來 源 減 少, 境 外 腎 臟 移 植 風 險 又 高, 活 體 親 屬 腎 臟 移 植 是 可 行 辦 法 454 活 體 親 屬 腎 臟 捐 贈 者 的 條 件 是 病 人 的 五 等 親 以 內 親 屬, 經 組 織 配 對 合 格 才 能 施 行 手 術, 較 佳 的 組 織 配 對 造 成 的 腎 臟 移 植 的 預 後 也 比 較 好 四 提 高 手 術 的 安 全 性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可 以 彈 性 安 排 移 植 手 術 的 時 間, 在 對 病 人 最 有 利 的 時 機 施 行 手 術, 提 高 手 術 的 安 全 性 455 此 外,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器 官 缺 血 期 較 短, 造 成 植 入 器 官 的 存 活 率 也 比 較 高 第 三 目 增 加 器 官 的 來 源 我 國 活 體 器 官 移 植 限 制 五 親 等 以 內 親 屬 才 可 捐 贈 器 官, 但 是 很 多 需 要 器 官 移 植 的 患 者 苦 苦 等 不 到 器 官 捐 贈, 放 寬 活 體 器 官 的 限 制, 一 直 是 許 多 等 待 器 官 捐 贈 病 人 與 家 屬 的 期 望 美 國 則 全 面 開 放 活 體 器 官 移 植, 另 據 報 載 456, 美 國 英 國 已 實 施 器 官 捐 贈 者 互 惠 方 案 457, 提 高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使 用 率 美 國 曾 一 次 促 成 七 個 腎 臟 病 親 屬 互 捐 案 例, 國 內 應 比 照 辦 理 台 灣 腎 臟 醫 學 會 理 事 長 黃 秋 錦 表 示, 453 由 於 免 疫 學 的 發 展, 目 前 已 知 人 體 有 一 套 很 完 整 的 免 疫 辨 識 系 統, 存 在 於 所 有 組 織 的 細 胞 表 面 這 一 套 系 統 就 稱 為 主 要 組 織 相 容 系 統 (major histocompatibility system), 用 以 辨 別 所 有 外 來 異 物 移 植 的 成 功 與 否, 就 決 定 於 捐 贈 器 官 組 織 與 受 體 間 的 主 要 組 織 相 容 系 就 是 否 相 配 負 責 這 一 組 織 符 合 系 統 的 是 細 胞 表 面 上 的 一 系 列 蛋 白 質, 稱 為 人 類 淋 巴 球 抗 原 (human leukocyte antigen,hla), 現 已 知 其 基 因 位 於 第 六 對 染 色 體 上 這 些 基 因 在 人 與 人 間 彼 此 互 異, 也 成 了 免 疫 系 統 辨 識 你 我 的 標 記, 就 像 每 人 的 身 分 證 一 樣 同 卵 雙 生 的 攣 生 子 因 承 襲 相 同 的 染 色 體, 因 此, 人 類 淋 巴 球 抗 原 系 統 也 相 同, 故 彼 此 間 的 器 官 移 植 不 會 排 斥 454 邱 瑞 杰, 基 隆 報 導, 親 屬 腎 臟 移 植 長 庚 5 年 20 例, 聯 合 報,2008 年 05 月 03 日,C2 版 455 Bay WH, Hebert LA, The living donor in kidney transplantation. Ann Intern Med. 1987; 106: 許 佳 惠, 台 北 報 導, 腎 移 植 親 屬 互 捐 患 者 互 惠 美 促 成 7 案 例 籲 衛 署 比 照 辦 理, 蘋 果 日 報, 2007 年 11 月 19 日,A12 版 457 國 外 已 推 行 多 年 的 捐 贈 者 互 惠 方 案, 系 指 A 腎 病 患 者 的 家 屬 若 願 意 捐 腎, 但 配 對 不 符, 可 捐 給 B 患 者, 但 B 患 者 的 家 屬 也 必 須 捐 給 A 158

169 將 拜 會 衛 生 署 要 求 比 照 辦 理, 造 福 腎 衰 竭 病 人 者 衛 生 署 醫 事 處 長 薛 瑞 元 則 表 示, 醫 界 關 於 親 屬 互 捐 器 官 的 提 議 可 進 一 步 討 論 台 大 醫 院 腎 臟 外 科 醫 師 蔡 孟 昆 則 認 為, 捐 贈 者 互 換 的 想 法 好, 但 實 際 有 很 多 問 題, 我 國 活 體 捐 贈 意 願 較 低, 沒 那 麼 多 人 有 意 進 行 活 體 捐 贈, 因 此 屍 腎 活 腎 捐 贈 都 要 同 時 鼓 勵 另 一 個 報 導 458, 美 國 密 西 根 州 的 鍾 斯 決 定 捐 腎 給 陌 生 人 時, 從 沒 想 過 會 引 發 捐 腎 救 命 連 鎖 效 應 他 2007 年 捐 腎 給 鳳 凰 城 一 名 婦 人, 婦 人 的 丈 夫 感 激 之 餘 也 捐 腎 給 另 一 陌 生 人, 一 年 下 來, 共 有 10 名 病 人 獲 得 新 腎 主 導 連 鎖 捐 腎 行 動 的 俄 亥 俄 州 托 雷 多 大 學 器 官 移 植 醫 師 李 斯 說, 這 種 活 體 器 捐 連 鎖 效 應, 可 增 加 腎 臟 移 植 數 量, 讓 病 人 找 到 較 適 合 器 官, 減 少 昂 貴 洗 腎 支 出 惟 國 內 三 人 首 例 連 鎖 換 肝, 歷 時 22 小 時 的 馬 拉 松 手 術, 救 了 一 老 一 少 2 人, 卻 引 發 器 官 移 植 非 五 等 親 內 的 爭 議 活 體 器 捐 年 齡 須 年 滿 18 歲, 而 受 贈 同 時 又 捐 出 病 肝 的 宋 姓 少 年 僅 16 歲, 因 此 成 為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通 過 後, 年 齡 最 小 的 活 體 捐 贈 者 對 此, 衛 生 署 醫 事 處 則 表 示, 依 照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規 定, 活 體 捐 贈 的 確 必 須 限 於 五 等 血 親 或 配 偶, 會 請 台 北 榮 總 說 明, 則 進 一 步 再 由 醫 學 倫 理 委 員 會 研 議 459 本 文 以 為, 放 寬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親 等 的 限 制, 即 可 擴 大 器 官 捐 贈 的 來 源, 再 比 對 等 待 器 官 移 植 者 的 親 友 資 料, 進 行 組 織 配 對, 為 器 官 移 植 成 功 開 啟 全 新 的 希 望 第 四 目 增 加 器 官 配 對 成 功 的 機 會 臨 床 上, 排 斥 一 直 是 器 官 移 植 的 最 大 的 問 題 由 於 患 者 的 免 疫 系 統 會 將 移 植 器 官 視 為 外 來 物 體, 血 液 的 抗 體 會 排 斥 移 植 器 官 並 加 以 破 壞 即 使 有 五 親 等 以 內 的 血 親 或 配 偶 願 意 捐 贈 其 器 官 時, 也 要 經 組 織 配 對 合 格 才 能 施 行 手 術 若 病 人 親 友 捐 出 的 器 官 經 配 對 發 現 不 適 合, 就 無 法 完 成 器 官 移 植 醫 生 為 病 人 和 捐 贈 者 配 對, 若 病 人 親 友 捐 出 的 器 官 不 適 合, 可 交 換 一 個 適 合 的 陌 生 人 器 官 這 個 創 新 的 努 力, 目 的 在 擴 大 捐 贈 器 官 的 基 數, 讓 更 多 難 以 找 到 配 對 器 官 的 病 人 獲 得 器 官 例 如, 腎 臟 移 植 手 術 本 身 不 是 新 鮮 事, 早 在 1954 年 就 已 經 出 現 了 移 植 成 功 的 首 例 然 而 配 對 問 題 始 終 難 以 解 決 美 國 廣 播 公 司 網 站 2006 年 11 月 20 日 報 導 460,5 名 病 人 14 日 同 時 接 受 腎 臟 移 植 手 術 證 明, 為 配 對 不 易 的 病 例 尋 找 符 合 的 器 官 已 有 進 展 4 名 原 始 待 贈 者 獲 得 陌 生 人 捐 贈 的 適 田 思 怡 編 譯, 美 聯 社 11 日 電, 捐 腎 連 鎖 效 應 1 腎 救 10 人, 聯 合 報,2009 年 03 月 13 日, AA2 國 際 版 施 靜 茹, 台 北 報 導, 首 例 連 鎖 換 肝 2 人 重 生, 聯 合 報,2008 年 01 月 08 日,A1 版 陳 世 欽, 連 環 捐 腎 利 我 也 利 他 病 人 福 氣 啦, 聯 合 報,2006 年 11 月 22 日,A5 版 159

170 用 腎 臟, 另 1 名 緊 隨 待 贈 名 單 之 後 的 病 人 獲 得 第 五 枚 腎 臟 這 種 所 謂 骨 牌 效 應 的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手 術 近 年 在 美 國 日 益 普 遍, 第 一 位 受 贈 者 必 須 提 出 一 位 願 意 捐 出 器 官 給 另 一 人 的 親 友, 而 這 第 二 位 受 贈 者 同 樣 得 提 出 一 位 願 捐 器 官 的 親 友, 以 此 類 推 醫 院 則 同 時 進 行 這 些 手 術, 以 免 有 人 臨 時 生 病 或 變 卦 約 翰 霍 普 金 斯 醫 院 是 從 事 配 對 不 符 腎 臟 交 換, 以 重 新 配 對 成 功 的 先 驅, 五 年 前 執 行 全 美 首 見 的 非 骨 牌 式 腎 臟 配 對 移 植 手 術,3 年 前 執 行 首 見 非 骨 牌 式 腎 臟 配 對 捐 贈 三 人 移 植 手 術, 去 年 執 行 首 見 骨 牌 式 3 人 移 植 手 術, 累 計 至 今 已 為 41 名 病 人 執 行 腎 臟 配 對 捐 贈 移 植 手 術 新 罕 布 夏 州 漢 諾 瓦 達 特 茅 斯 醫 學 院 移 植 科 主 任 艾 塞 爾 洛 德 表 示,5 名 捐 贈 者 同 時 接 受 移 植 手 術 顯 示, 社 會 大 眾 已 對 這 套 體 制 產 生 一 定 程 度 的 信 任 這 次 手 術 同 時 顯 示, 利 他 心 理 可 以 感 染 他 人, 造 福 更 多 病 人 據 外 電 報 導 461, 華 府 喬 治 敦 大 學 醫 院 的 腎 臟 移 植 主 任 醫 生 梅 爾 康, 聯 同 其 他 醫 護 人 員,2009 年 12 月 04 日 起 進 行 了 馬 拉 松 式 手 術, 把 13 名 捐 腎 者 的 健 康 腎 臟, 移 植 到 來 自 全 國 各 地 的 13 名 瀕 危 病 人 體 內 26 場 手 術 13 顆 腎 臟, 時 間 長 達 6 天 串 連 美 國 數 州 的 馬 拉 松 手 術, 創 下 活 體 腎 臟 移 植 紀 錄, 也 為 苦 等 適 合 腎 臟 移 植 的 患 者, 燃 起 全 新 希 望 國 內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者 必 須 是 受 贈 者 五 親 等 以 內 的 親 屬, 因 此, 到 目 前 為 止, 並 沒 有 美 國 這 種 活 體 捐 腎 五 連 環 的 案 例 高 雄 長 庚 醫 院 院 長 陳 肇 隆 指 出, 外 電 報 導 美 國 五 名 捐 贈 者 捐 出 腎 臟 為 骨 牌 效 應, 比 較 屬 於 人 情 味 上 因 感 動 而 捐 贈, 醫 學 上 的 骨 牌 效 應 則 是 指 取 出 某 一 病 人 有 某 種 特 定 疾 病 但 還 堪 用 的 器 官, 捐 贈 給 另 一 名 年 紀 較 大 急 需 器 官 度 過 難 關 的 病 人 李 伯 皇 指 出, 美 國 的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沒 有 親 等 限 制, 沒 有 親 屬 關 係 也 可 活 體 捐 贈 而 且, 美 國 設 有 一 種 互 相 捐 贈 的 機 制, 例 如 某 一 家 庭 的 父 母 要 捐 給 小 孩, 但 是 配 對 不 吻 合, 若 另 一 家 庭 也 有 家 庭 成 員 要 活 體 捐 贈 給 家 中 成 員, 配 對 卻 也 不 吻 合, 此 時 兩 個 家 庭 可 交 叉 比 對, 若 剛 好 彼 此 的 配 對 吻 合, 即 可 互 相 捐 贈 器 官, 讓 兩 個 家 庭 彼 此 幫 助 台 大 醫 院 李 伯 皇 醫 師 表 示, 國 內 可 再 觀 察 一 段 時 間, 在 社 會 足 夠 成 熟 器 官 買 賣 的 疑 慮 已 經 去 除 的 狀 況 下, 再 考 慮 開 放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不 須 有 親 等 的 限 制 462 本 文 以 為, 為 減 少 排 斥 這 個 問 題, 宜 先 放 寬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親 等 的 限 制, 即 可 擴 大 器 官 捐 贈 者 的 資 料 庫, 再 交 叉 比 對 等 待 器 官 移 植 者 的 親 友 資 料, 進 行 組 織 配 對, 為 器 官 移 植 成 功 開 啟 全 新 的 希 望 人 間 福 報 綜 合 外 電 報 導, 馬 拉 松 腎 臟 手 術 13 人 新 生, 人 間 福 報,2009 年 12 月 16 日, 第 01 版 許 峻 彬, 台 北 報 導, 連 環 捐 腎 台 灣 活 體 器 捐 須 五 親 等, 聯 合 報,2006 年 11 月 22 日,A5 版 160

171 第 五 目 國 外 的 立 法 例 根 據 亞 洲 各 國 對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立 法, 對 捐 贈 器 官 對 象 的 限 制 不 一 鄰 近 國 家 中, 韓 國 於 1999 年 立 法 通 過, 對 捐 贈 和 受 贈 者 關 係 毫 無 限 制, 唯 一 要 求 為 不 得 涉 及 商 業 買 賣 香 港 為 1998 年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立 法 通 過, 並 不 限 制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者 與 受 贈 者 需 有 血 緣 關 係 即 對 捐 贈 和 受 贈 者 間 親 等 不 設 限, 只 要 有 親 屬 關 係 (Related) 即 可, 但 若 雙 方 沒 有 任 何 關 係, 則 可 送 交 依 該 條 例 設 立 的 個 案 審 查 委 員 會 ( 名 稱 為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委 員 會 ), 專 案 審 查 每 件 自 願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案 例 之 方 式, 來 杜 絕 發 生 器 官 私 相 買 賣 弊 病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即 可 ; 日 本 沒 有 具 體 立 法 規 範, 但 大 眾 都 已 認 可, 只 要 送 交 大 學 或 機 構 內 的 醫 學 倫 理 委 員 會 審 查 過 關 即 可 中 國 大 陸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0 條 前 段 明 定, 活 體 器 官 的 接 受 人 限 于 活 體 器 官 捐 獻 人 的 配 偶 直 系 血 親 或 者 三 代 以 內 旁 系 血 親, 同 條 後 段 卻 認 為, 有 證 據 證 明 與 活 體 器 官 捐 獻 人 存 在 因 幫 扶 等 形 成 親 情 關 係 的 人 員, 也 可 以 成 為 活 體 器 官 的 接 受 人 由 此 觀 之, 中 國 大 陸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限 制 雖 然 較 為 嚴 格, 但 是 以 審 查 親 情 關 係 來 彌 補, 反 而 比 較 貼 近 人 民 的 感 情 美 國 則 全 面 開 放 活 體 器 官 移 植, 美 國 的 國 家 器 官 移 植 法 規 定, 不 區 分 死 體 或 活 體 移 植, 捐 贈 者 與 受 捐 贈 者 間 無 親 屬 關 係 之 限 制, 未 成 年 人 者 需 經 父 母 或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同 意 即 可 該 法 令 授 權 聯 邦 衛 生 暨 人 類 服 務 部 部 長 ( 相 當 於 我 國 衛 生 署 署 長 ) 扶 植 合 格 之 器 官 取 得 機 構, 建 置 器 官 取 得 暨 移 植 登 錄 網, 以 統 整 捐 贈 者 與 受 贈 者 之 資 料, 並 成 立 專 門 部 門 負 責 器 官 移 植 計 畫 及 政 策 擬 定 第 六 目 政 府 政 策 的 考 量 按 政 府 關 於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管 制 策 略 有 三 種, 分 別 為 完 全 開 放 管 制 性 的 開 放 及 完 全 不 開 放 463 我 們 應 全 面 思 考, 究 竟 應 該 採 取 何 種 管 制 策 略, 才 能 造 就 器 官 移 植 者 及 全 民 的 最 大 福 祉 一 完 全 開 放 的 策 略 :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沒 有 任 何 限 制, 有 一 個 市 場 機 制, 可 以 公 開 買 賣 器 官, 這 時 如 何 建 立 市 場 機 制, 及 市 場 機 制 究 竟 能 否 解 決 器 官 缺 乏 的 問 題 ; 二 管 制 性 的 開 放 策 略 :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有 親 等 或 其 他 條 件 的 限 制, 且 不 得 463 簡 上 棻 陳 勁 宏 劉 家 瑜 邱 重 威, 誰 該 死? 誰 該 活? 探 討 器 官 移 植, 東 吳 大 學 經 濟 學 系 2003 年 大 學 生 經 濟 論 壇 特 優 獎 論 文, 頁 21 網 頁 : 造 訪 日 期 :2010 年 06 月 20 日 161

172 買 賣, 這 時 究 竟 以 幾 親 等 或 何 種 條 件 作 為 管 制 條 件 較 為 合 理 ; 三 完 全 不 開 放 的 策 略 : 即 不 開 放 活 體 器 官 移 植, 這 時 政 府 應 該 採 取 何 種 的 替 代 措 施, 及 此 替 代 措 施 究 竟 能 否 解 決 器 官 缺 乏 的 問 題 器 官 移 植 一 開 始 乃 是 屬 於 人 體 試 驗 的 階 段, 因 此 是 否 安 全 有 效 得 否 進 行 於 人 體 乃 是 主 要 考 量, 但 是 隨 著 移 植 醫 學 之 成 熟, 倫 理 觀 反 而 轉 變 為 明 明 可 以 透 過 移 植 而 得 到 救 治 的 病 人 卻 因 為 得 不 到 器 官 而 死, 這 合 乎 倫 理 嗎? 由 於 屍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來 源 明 顯 不 足 活 體 移 植 遂 成 了 等 待 器 官 者 的 另 一 線 生 機 從 放 寬 親 等 限 制 所 衍 生 的 兩 個 問 題 來 思 考 從 利 益 面 來 看, 放 寬 一 個 親 等 時, 對 於 所 有 的 病 人 而 言, 能 夠 接 受 器 官 移 植 的 機 會, 相 較 於 未 開 放 親 等 前, 一 定 都 會 增 加 ( 至 少 維 持 不 變 ); 從 成 本 面 來 看, 放 寬 一 個 親 等, 對 於 政 府 而 言, 會 增 加 的 是, 買 賣 器 官 的 機 會, 及 稽 核 上 的 成 本 當 然, 亦 有 人 主 張 完 全 不 設 限 親 等 即 予 以 全 面 放 寬 之 議, 然 為 杜 絕 可 能 衍 生 器 官 買 賣 之 弊 端, 此 項 方 案 必 然 會 佐 以 重 罰 或 科 以 刑 事 責 任 等 配 套 措 施 然 而, 吾 人 認 為 仍 應 慎 重 以 之 因 為, 人 性 終 究 難 敵 重 利 之 誘 惑, 經 濟 弱 勢 者 亦 恐 難 逃 經 濟 強 勢 者 之 主 宰, 若 醫 學 工 作 與 生 命 延 續 得 受 社 經 因 素 之 左 右, 那 麼, 只 恐 淪 為 浩 劫, 盡 失 器 官 捐 贈 與 移 植 工 作 之 美 意 事 實 上, 捐 贈 者 與 受 贈 者 是 否 涉 及 金 錢 交 易, 醫 師 有 時 也 了 解, 此 時 醫 師 應 該 擔 任 把 關 者 的 角 色 464, 拒 絕 將 涉 及 金 錢 交 易 的 器 官 移 植 案 件 在 醫 學 倫 理 審 查 委 員 會 通 過 或 向 衛 生 署 提 出 申 請 本 文 要 特 別 強 調, 若 涉 及 金 錢 交 易 的 器 官 捐 贈 若 不 斷 獲 審 通 過, 勢 必 對 愛 心 捐 贈 者 的 心 理 造 成 無 可 言 喻 的 衝 擊, 甚 至 動 搖 捐 贈 者 的 信 念, 進 而 衍 生 社 會 層 次 的 問 題, 實 非 國 人 之 福 第 七 目 防 止 器 官 買 賣 的 考 量 一 般 認 為, 捐 贈 器 官 大 開 方 便 之 門 後, 會 出 現 器 官 買 賣 的 流 弊, 也 讓 醫 療 資 源 更 趨 貧 富 不 均, 甚 至 剝 削 弱 勢 者 的 生 命 與 健 康 如 果 放 寬 親 等 的 限 制, 其 能 夠 接 受 器 官 移 植 的 機 會 與 提 供 買 賣 器 官 的 機 會 都 會 上 升, 重 要 的 是, 在 相 同 的 親 等 限 制 下, 接 受 器 官 移 植 的 機 會, 永 遠 大 於 提 供 買 賣 器 官 的 機 會 重 要 的 是, 在 相 同 的 親 等 限 制 下, 接 受 器 官 移 植 的 機 會, 為 何 大 於 提 供 買 賣 器 官 的 機 會? 請 參 照 :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8 條 第 4 項 及 第 9 條 第 1 項 的 規 定 簡 上 棻 陳 勁 宏 劉 家 瑜 邱 重 威, 誰 該 死? 誰 該 活? 探 討 器 官 移 植, 東 吳 大 學 經 濟 學 系 2003 年 大 學 生 經 濟 論 壇 特 優 獎 論 文, 頁 31 網 頁 : 造 訪 日 期 :

173 一 假 設 政 府 有 限 制 親 等, 如 果 要 造 就 器 官 買 賣 的 事 實, 其 器 官 捐 贈 者 與 器 官 受 贈 者 必 為 有 血 親 關 係 二 假 設 有 一 器 官 仲 介 者 存 在, 如 果 要 造 就 器 官 買 賣 的 事 實, 必 須 要 從 病 人 的 血 親 家 族 著 手, 但 可 以 了 解 的 是, 仲 介 者 之 所 以 必 須 存 在, 在 於 資 訊 的 不 對 稱, 在 於 捐 贈 與 受 贈 兩 方, 兩 兩 不 相 識, 此 時 仲 介 者 存 在 才 有 其 意 義 三 假 設 買 賣 的 事 實, 必 須 要 在 某 些 具 體 條 件 下 都 完 備 才 能 成 立, 例 如 : 契 約 的 存 在 器 官 捐 贈 動 機 薄 弱 有 金 錢 上 的 交 易 等 如 果 今 天 是 家 族 的 血 親, 其 中 以 上 條 件 可 能 僅 有 一 兩 項 存 在 ; 如 果 僅 有 金 錢 上 的 交 易, 金 錢 的 用 途, 則 不 僅 限 於 購 買 器 官 本 身, 尚 包 括 營 養 費 休 養 費 等 之 類 的 補 貼 然 而, 政 府 所 不 願 意 見 到 的 事 實, 僅 只 是 人 肉 市 場 的 成 立, 器 官 仲 介 者 的 存 在, 因 為 又 會 觸 及 到 富 人 剝 削 窮 人 的 倫 理 道 德 問 題 吾 人 在 討 論 器 官 捐 贈 的 親 等 應 否 放 寬 時, 為 防 止 器 官 買 賣 的 類 似 行 為 就 持 反 對 的 立 場 法 律 雖 然 是 最 終 的 防 線, 重 要 的 是 執 行 審 核 單 位 是 否 確 實 把 關, 誰 能 保 證 限 制 親 等, 例 如 規 定 三 親 等 內 始 可 器 官 捐 贈, 就 不 會 涉 及 買 賣, 況 且 有 時 親 人 之 間 的 器 官 捐 贈 也 未 必 出 於 自 願 因 此, 即 使 程 序 合 法, 若 發 現 有 疑 似 買 賣 或 刻 意 製 造 符 合 法 令 的 形 式, 則 審 核 單 位 應 該 予 以 否 決, 以 免 群 起 仿 效, 引 發 不 良 後 遺 症 美 國 對 於 器 官 捐 贈 規 定 雖 較 為 寬 鬆, 但 其 審 查 卻 十 分 重 視 個 人 意 願, 若 審 查 委 員 會 認 為 捐 贈 者 十 分 情 願 捐 給 受 贈 者, 就 算 雙 方 沒 有 血 緣 關 係 一 樣 照 准 ; 德 國 亦 同, 德 國 器 官 捐 贈 審 核 委 員 會 審 核 案 件 前, 定 會 單 獨 問 捐 贈 者 是 否 真 有 捐 贈 意 願, 並 同 時 分 析 器 官 捐 贈 所 存 在 的 高 危 險 性, 若 捐 贈 者 不 同 意 就 算 是 直 系 血 親 也 不 會 通 過 既 然 器 官 買 賣 是 犯 罪 的 行 為, 就 應 該 由 司 法 單 位 來 負 責 防 治, 而 不 是 因 噎 廢 食 地 扼 殺 病 人 可 能 的 生 機 求 生 存 是 生 物 最 基 本 的 本 能, 也 應 該 是 人 的 基 本 權 利 到 底 公 權 力 可 以 對 人 的 求 生 動 作 限 制 到 什 麼 程 度, 或 者 到 底 有 沒 有 任 何 人 或 組 織 有 權 力 決 定 病 人 的 生 死, 恐 怕 都 很 值 得 省 思 用 眼 前 未 必 需 要 折 損 的 人 命 去 追 求 一 個 遙 遠 的 公 義 理 想, 很 難 讓 正 在 生 死 線 上 徘 徊 的 人 信 服 而 法 律 是 否 有 必 要 去 限 制 當 事 人 得 到 親 屬 或 配 偶 對 患 者 生 命 的 救 助, 是 非 常 值 得 我 們 深 思 的 議 題 第 二 款 放 寬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建 議 為 免 於 淪 為 器 官 買 賣 或 為 捐 贈 器 官 而 結 婚,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8 年 06 月 20 日 163

174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及 第 2 項 的 規 定, 對 於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有 5 親 等 以 內 的 血 親 及 配 偶 的 限 制 夫 妻 若 有 一 方 要 器 官 捐 贈, 兩 人 必 須 結 婚 滿 2 年 以 上, 或 是 育 有 子 女 ; 如 果 兩 人 結 婚 1 年 後, 才 經 醫 師 診 斷 須 器 官 移 植, 則 不 在 此 限 事 實 上, 以 親 等 與 結 婚 等 限 制 來 防 範 器 官 買 賣 與 道 德 風 險, 效 果 是 十 分 有 限 的, 應 該 適 度 放 寬 限 制, 輔 以 嚴 格 的 審 查 機 制, 才 是 正 本 清 源 之 道 2007 年 世 界 醫 學 會 (WMA) 對 於 人 體 組 織 移 植 使 用 的 聲 明 第 6 條 亦 明 白 指 出 : 需 避 免 死 後 之 指 定 組 織 捐 贈 ( 直 系 親 屬 之 外 ), 而 存 活 者 的 指 定 捐 贈 須 符 合 以 下 條 件 :1) 證 明 捐 贈 者 與 受 贈 者 的 直 接 私 人 關 係 ( 血 親 配 偶...);2) 沒 有 潛 在 物 質 利 益 首 先, 因 配 偶 關 係 而 設 有 結 婚 2 年 之 限 制, 但 因 結 婚 而 衍 生 的 姻 親 關 係, 卻 沒 設 有 結 婚 年 限 之 限 制, 成 為 有 心 人 鑽 漏 洞 的 捷 徑 儘 管 限 制 親 等 與 結 婚 年 限 不 見 得 是 個 最 好 的 辦 法, 但 捐 贈 器 官 者 是 否 出 於 真 心 自 願, 很 難 認 定, 只 能 設 下 必 要 的 門 檻, 盡 量 防 堵 漏 洞 本 文 認 為, 為 防 堵 此 一 漏 洞, 認 定 姻 親 關 係 也 應 類 推 適 用 必 須 滿 兩 年 以 上, 並 符 合 親 等 限 制, 才 能 進 行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以 防 有 心 人 利 用 此 一 漏 洞 其 次,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放 寬 活 體 肝 臟 捐 贈 資 格, 活 體 臟 器 移 植 個 案 勢 將 越 來 越 多, 可 能 衍 生 的 問 題 也 可 能 隨 之 增 加 本 文 認 為, 未 來 除 了 考 慮 手 術 技 術 層 面 的 問 題 外, 也 應 將 倫 理 審 查 一 併 納 入 規 範, 如 未 成 年 人 或 姻 親 捐 贈 肝 臟, 必 須 考 量 的 層 面 更 廣, 精 神 科 醫 師 更 需 及 早 介 入 評 估 再 次, 本 文 以 為, 放 寬 器 官 捐 贈 的 親 等 限 制, 改 以 事 前 的 審 查 與 評 估, 或 可 減 少 器 官 買 賣 的 交 易 退 一 步 言, 即 使 是 存 在 有 相 對 的 經 濟 財 務 的 補 償, 應 屬 家 族 內 財 產 所 有 權 人 對 財 產 之 處 分 權 利, 只 要 移 轉 財 產 合 於 法 律 之 規 定, 國 家 公 權 力 不 應 過 度 干 涉 最 後, 本 文 所 提 出 的 建 議 是, 活 體 器 官 仍 須 在 有 限 制 親 等 的 條 件 下 始 能 捐 贈, 爰 建 議 修 訂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其 條 文 內 容 為 : 活 體 器 官 之 捐 贈 者 與 受 贈 者 之 間 必 須 為 血 親 姻 親 或 是 配 偶, 且 其 姻 親 關 係 需 為 結 婚 滿 一 年 或 生 有 子 女 者 但 活 體 器 官 之 捐 贈 者 與 受 贈 者 之 間 因 組 織 配 對 不 適 合, 而 依 互 惠 方 式 交 換 捐 贈 器 官 者, 不 在 此 限 原 條 文 中, 摘 取 器 官 須 注 意 捐 贈 者 之 生 命 安 全, 乃 醫 師 施 行 醫 療 行 為 時, 理 所 當 然 應 注 意 之 事 項, 毋 須 特 別 規 定, 爰 以 刪 除 另 建 議 修 訂 第 8 條 第 4 項, 其 條 文 內 容 為 : 醫 院 自 活 體 摘 取 器 官, 針 對 活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案 件, 除 了 審 查 其 血 親 關 係 姻 親 關 係 之 外, 應 另 外 針 對 其 捐 贈 的 動 機 作 審 查 希 望 透 過 一 個 審 核 的 機 制, 可 以 防 止 器 官 買 賣, 因 為 對 器 官 移 植 作 親 等 的 限 制, 並 非 治 本 之 道 164

175 第 三 款 鼓 勵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建 議 根 據 統 計 466, 國 內 由 1999 年 至 2008 年 的 4242 名 曾 接 受 腎 臟 移 植 手 術 的 病 人 資 料 分 析, 其 中 2133 名 病 人 是 在 境 外 接 受 移 植,2109 名 病 人 是 在 國 內 接 受 移 植, 其 中 518 名 病 人 接 受 親 人 活 體 器 官 捐 贈,1591 名 病 人 接 受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可 見, 接 受 親 人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病 人 比 接 受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病 人 明 顯 少 很 多, 應 對 親 人 活 體 器 官 的 捐 贈 多 加 鼓 勵 依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5 條 的 規 定, 僅 對 於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家 屬 給 予 喪 葬 費 補 助 與 表 揚, 而 忽 略 對 活 體 器 官 的 鼓 勵 467, 應 是 當 時 活 體 器 官 的 捐 贈 尚 非 多 見 468, 或 是 立 法 疏 漏 2007 年 世 界 醫 學 會 (WMA) 對 於 人 體 組 織 移 植 使 用 的 聲 明 第 5 條 亦 明 白 指 出 : 若 潛 在 捐 贈 者 同 意 捐 贈 器 官 與 組 織, 應 優 先 進 行 器 官 之 捐 贈 本 文 認 為, 應 訂 定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獎 勵 辦 法, 以 促 進 活 體 器 官 的 捐 贈, 讓 更 多 病 人 及 早 獲 得 生 機 第 一 目 訂 定 對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者 補 償 的 規 定 2004 年 4 月 美 國 制 定 促 進 器 官 捐 贈 及 復 原 法 案 (Organ Donation and Recovery Improvement Act), 規 定 聯 邦 政 府 應 設 立 相 關 機 構 促 進 補 償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者 之 旅 費 及 相 關 經 費, 且 應 支 援 捐 贈 者 教 育 或 生 活 活 動, 並 協 調 醫 療 機 構 配 合 我 國 人 工 生 殖 法 第 8 條 第 2 項 規 定, 受 術 夫 妻 ( 接 受 人 工 生 殖 之 夫 及 妻 ) 在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金 額 或 價 額 內, 得 委 請 人 工 生 殖 機 構 提 供 營 養 費 或 營 養 品 予 生 殖 細 胞 ( 精 子 或 卵 子 ) 捐 贈 人, 或 負 擔 其 必 要 之 檢 查 醫 療 工 時 損 失 及 交 通 費 用 換 言 之, 受 術 夫 妻 只 要 不 是 為 了 營 利 目 的 469, 得 在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金 額 或 價 額 內, 委 請 人 工 生 殖 機 構 對 生 殖 細 胞 的 捐 贈 者 補 償 其 因 捐 贈 精 卵 所 生 之 直 接 費 用 李 伯 璋, 台 灣 腎 臟 移 植 現 況 之 困 境 及 其 解 決 方 法, 台 灣 醫 界,2010 年 06 月, 第 53 卷 第 6 期, 頁 曾 淑 瑜, 論 人 體 之 利 用 器 官 移 植 與 法 律 之 衝 突 與 調 和, 律 師 雜 誌, 第 308 期,2005 年 05 月, 頁 2 當 時 美 國 從 事 腎 臟 移 植 的 醫 師 並 不 是 一 致 認 同 活 體 有 血 緣 關 係 的 捐 贈 者 (Living-related donor),1984 年 排 名 最 前 十 名 的 移 植 醫 學 中 心 中, 仍 有 一 個 中 心 採 取 不 用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政 策 請 參 閱 :Bay, W. H. and Hebert, L. A.: The living donor in kidney transplantation. Ann. Intern. Med. 1987; 106: 我 國 人 工 生 殖 法 為 貫 徹 精 卵 無 償 捐 贈 的 原 則, 第 31 條 第 1 項 規 定 意 圖 營 利, 從 事 生 殖 細 胞 胚 胎 之 買 賣 或 居 間 介 紹 者, 處 2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20 萬 元 以 上 100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本 項 規 定 旨 在 禁 止 為 營 利 目 的 而 從 事 生 殖 細 胞 胚 胎 之 買 賣 或 居 間 介 紹 者 165

176 本 文 認 同 以 上 措 施, 即 政 府 或 器 官 接 受 者 應 對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者, 補 償 其 必 要 的 支 出, 例 如 醫 療 費 用 工 時 損 失 以 及 交 通 費 用 等 直 接 費 用 惟, 除 了 捐 贈 所 需 的 醫 療 費 用 及 交 通 費 用 等 直 接 費 用 以 外, 捐 贈 者 是 否 還 能 額 外 取 得 一 定 程 度 的 補 償, 則 必 須 審 慎 考 慮, 以 免 任 何 對 捐 贈 者 的 補 償 變 成 不 當 的 引 誘 (undue inducement) 年 世 界 醫 學 會 (WMA) 對 於 人 體 組 織 移 植 使 用 的 聲 明 第 4 條 前 段 亦 明 白 指 出 : 以 財 務 誘 因 換 取 組 織 捐 贈 之 行 為, 應 予 抵 制 第 二 目 訂 定 鼓 勵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配 套 措 施 大 陸 器 官 移 植 對 象 不 再 對 外 人 開 放, 台 灣 人 前 去 大 陸 換 腎 之 途 將 會 愈 來 愈 遙 遠, 加 上 屍 腎 來 源 始 終 有 限 的 情 況 下, 國 內 不 少 腎 臟 科 醫 師 都 認 為, 未 來 末 期 腎 病 人 者 將 會 愈 來 愈 需 要 活 體 腎 臟 移 植 才 能 存 活, 政 府 實 有 必 要 更 積 極 去 鼓 勵 國 人 活 體 捐 贈 的 意 願 一 般 而 言, 捐 贈 活 體 器 官 的 人 自 術 前 評 估 抽 血 檢 查 到 確 定 都 須 好 幾 次, 一 旦 可 以 手 術 住 院 也 要 好 幾 天, 而 且 出 院 後 至 少 要 休 息 一 兩 個 月, 但 捐 贈 者 往 往 有 工 作 無 法 請 假 太 多, 這 多 少 阻 礙 了 他 們 捐 贈 意 願 另 外 術 後 須 長 期 追 蹤, 以 防 感 染 或 併 發 症, 而 受 贈 者 因 領 有 重 大 傷 病 卡, 看 診 治 療 都 是 免 費, 但 捐 贈 者 則 須 部 分 負 擔, 亦 造 成 捐 贈 者 的 經 濟 壓 力 本 文 認 為, 政 府 應 鼓 勵 讓 捐 贈 器 官 的 人 享 有 公 假, 並 於 休 假 期 間 領 有 生 活 津 貼, 一 旦 完 成 移 植 手 術 後, 也 能 給 予 免 費 門 診 追 蹤 診 療 因 為, 一 名 尿 毒 患 者 在 接 受 腎 臟 移 植 後 所 花 費 的 金 錢, 絕 對 比 其 洗 腎 所 須 費 用 來 得 少, 且 病 人 的 生 活 品 質 也 會 變 得 更 好 第 三 項 我 國 應 推 動 及 鼓 勵 人 體 器 官 的 捐 贈 移 植 醫 學 發 展 的 最 大 瓶 頸, 在 於 移 植 器 官 的 短 缺 造 成 移 植 器 官 短 缺 的 最 主 要 原 因 是, 捐 贈 器 官 的 供 應 量 與 社 會 對 器 官 的 需 求 量 的 差 距 越 來 越 大 移 植 器 官 的 來 源 不 足, 以 是 世 界 各 國 普 遍 的 問 題 未 解 決 器 官 短 缺 的 困 境, 就 是 有 效 增 加 移 植 器 官 的 來 源 470 ISSCR Guidelines 11.5 國 際 幹 細 胞 研 究 學 會 (ISSCR) 鑑 於 韓 國 黃 禹 錫 教 授 研 究 的 卵 子 倫 理 和 SCIENCE 論 文 的 捏 造 引 發 國 際 性 風 波, 為 制 定 幹 細 胞 研 究 方 面 的 國 際 守 則, 組 成 了 特 別 工 作 組, 由 ISSCR 副 會 長 美 國 哈 佛 大 學 醫 學 院 教 授 喬 治 戴 利 (George Q. Daley) 領 導, 共 有 26 名 科 學 法 律 倫 理 專 家 參 與, 包 括 在 科 學 界 製 造 出 複 製 羊 桃 莉 的 英 國 愛 丁 堡 大 學 教 授 魏 爾 邁 (Ian Wilmut), 台 灣 則 有 台 灣 幹 細 胞 研 究 學 會 (TSSCR) 會 長 游 正 博 所 長 參 與 經 過 約 一 年 的 討 論,ISSCR 以 美 國 國 家 科 學 院 的 胚 胎 幹 細 胞 研 究 守 則 為 綱, 於 2006 年 12 月 21 日 發 表 執 行 胚 胎 幹 細 胞 研 究 守 則 (ISSCR Guidelines) 請 參 閱 : 陳 英 鈐, 胚 胎 幹 細 胞 研 究 管 制 的 挑 戰 - 如 何 避 免 黃 禹 錫 事 件 在 台 灣 重 演, 臺 北 大 學 法 學 論 叢, 第 67 期,2006 年 05 月, 頁

177 按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明 文 規 定 : 醫 院 醫 師 施 行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應 優 先 考 慮 以 屍 體 捐 贈 之 器 官 為 之 從 而,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首 選 的 器 官 來 源 是 腦 死 者 捐 贈 的 屍 體 器 官, 其 次 是 心 臟 停 止 跳 動 者 捐 贈 的 屍 體 器 官, 之 後 是 有 血 緣 關 係 捐 贈 者 的 活 體 器 官, 最 後 是 無 血 緣 關 係 捐 贈 者 的 活 體 器 官 台 灣 移 植 醫 學 會 理 事 長 成 大 醫 學 院 外 科 教 授 李 伯 璋 醫 師 投 書 報 紙 指 出 471, 馬 英 九 總 統 擔 任 台 北 市 長 時, 曾 經 寫 下 捐 贈 器 官 就 是 切 除 自 己 部 分 的 身 體 來 救 人 一 命, 這 是 比 捐 血 更 偉 大 的 一 種 分 享 ( 下 圖 ), 來 支 持 捐 贈 器 官 的 理 念 ; 移 植 醫 學 是 最 值 得 政 府 付 出 關 心 的 醫 療, 建 立 制 度, 長 長 久 久, 才 有 機 會 真 正 開 花 結 果 財 團 法 人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登 錄 中 心 成 立 後, 其 業 務 範 圍 包 括 472 :( 一 ) 接 受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之 委 託, 辦 理 器 官 捐 贈 與 移 植 登 錄 作 業 ( 二 ) 成 立 器 官 捐 贈 及 移 植 資 料 庫 ( 三 ) 建 立 器 官 捐 贈 及 移 植 配 對 作 業 流 程 ( 四 ) 進 行 器 官 移 植 醫 院 器 官 摘 取 醫 院 與 器 官 勸 募 醫 院 之 輔 導 工 作 ( 五 ) 舉 辦 教 育 訓 練 活 動, 協 助 專 業 人 才 之 培 訓 ( 六 ) 製 作 出 版 與 器 官 捐 贈 及 移 植 相 關 之 書 籍 刊 物 ( 七 ) 進 行 器 官 捐 贈 宣 導 作 業 ( 八 ) 其 他 促 進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作 業 之 相 關 事 項 要 言 之, 財 團 法 人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登 錄 中 心 的 中 心 主 要 任 務 與 工 作 重 點, 即 是 提 升 國 內 器 官 捐 贈 率 與 建 立 公 平 器 官 分 配 機 制 李 伯 璋, 器 捐 新 思 維 一 步 一 腳 印, 聯 合 報,2009 年 10 月 06 日,A15 版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登 錄 中 心 ( Taiwan Organ Registry and Sharing Center ), 網 址 : 167

178 本 文 以 為, 應 建 構 完 善 的 器 官 捐 贈 與 分 配 制 度, 才 能 讓 器 官 的 捐 贈 形 成 風 氣 第 一 款 鼓 勵 人 體 器 官 的 捐 贈 美 國 麻 賽 諸 賽 州 波 士 頓 市 的 麻 州 總 醫 院 ( Massachusetts General Hospital) 的 Delmonico 醫 師 與 多 位 醫 學 中 心 的 教 授 在 2002 年 06 月 20 日 的 新 英 格 蘭 醫 學 期 刊 (The New England Journal of Medicine) 聯 名 撰 文 指 出, 在 符 合 倫 理 的 情 況 下, 聯 邦 政 府 應 立 法 獎 勵 慈 善 器 官 捐 贈 行 為, 簡 述 如 下 473 : 一 頒 發 器 捐 榮 譽 獎 章 (Donor Medal of Honor) 二 補 助 部 分 喪 葬 費 用 (Reimbursement for Funeral Expenses) 三 器 官 交 換 (Organ Changes): 此 適 用 於 兩 對 活 體 活 體 間 捐 贈 交 換 行 為 ; 或 活 體 捐 贈 轉 捐 等 候 屍 體 捐 贈 者, 在 由 前 者 等 候 接 受 捐 贈 者 承 接 等 候 屍 體 捐 贈 順 位 此 為 組 織 配 對 不 合 下 之 權 宜 之 計 四 器 官 捐 贈 請 假 期 間 薪 資 補 助 (Medical Leave for Organ Donation): 此 適 用 於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者 五 優 先 獲 得 捐 贈 器 官 權 利 (Ensuring Access to Organs for Previous Donors): 此 乃 因 為 1998 年 至 今, 美 國 捐 贈 活 體 腎 臟 者 中, 有 56 位 後 來 罹 患 慢 性 腎 衰 竭, 因 而 需 等 候 腎 臟 移 植 因 為 之 前 他 們 有 捐 贈 器 官 之 行 為, 所 以 應 該 有 優 先 獲 得 捐 贈 器 官 的 權 利 六 為 器 官 捐 贈 者 投 保 (Donor Insurance): 此 因 美 國 器 官 獲 取 暨 移 植 網 路 (Organ Procurement and Transplantation Network, OPTN) 發 現, 年 間 有 兩 位 腎 臟 捐 贈 者 死 於 手 術 併 發 症, 另 有 一 位 成 為 植 物 人, 所 以 應 為 捐 贈 者 投 保 本 文 以 為, 首 先, 推 動 及 鼓 勵 器 官 捐 贈 的 觀 念, 讓 腦 死 的 觀 念 與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善 念, 能 為 大 家 所 接 受, 使 器 官 捐 贈 的 來 源 增 加 ; 並 且 讓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尤 其 是 親 屬 間 的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成 為 器 官 捐 贈 的 重 要 來 源, 使 器 官 移 植 的 品 質 更 上 層 樓 根 據 財 團 法 人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登 錄 中 心 統 計,2008 年 國 內 捐 贈 器 官 者 共 195 人, 較 前 年 的 151 人 成 長 3 成, 但 相 對 等 待 器 官 移 植 的 病 人 仍 有 近 6,200 人, 顯 然 器 官 捐 贈 還 是 僧 多 粥 少 雖 然, 醫 院 勸 募 器 官 的 協 調 師 和 社 工 均 致 力 於 和 家 屬 溝 通, 但 器 官 捐 贈 數 量 仍 僅 及 需 要 量 的 百 分 之 473 FRANCIS L. DELMONICO, et al. ETHICAL INCENTIVES--NOT PAYMENT--FOR ORGAN DONATION, N Engl J Med, June 20, 2002; Vol. 346, No. 25:

179 3 474 目 前 的 器 官 來 源 有 兩 種, 一 種 是 屍 體 器 官, 另 一 種 則 是 活 體 器 官 在 我 國 的 實 務 上, 重 心 幾 乎 都 擺 在 屍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議 題 上, 但 從 另 一 個 角 度 來 思 考, 如 何 擴 大 整 個 器 官 供 給 的 量, 才 是 解 決 器 官 的 需 求 問 題 ( 以 下 討 475 論 不 包 含 異 種 移 植 及 人 工 器 官 ) 近 年 來 捐 贈 器 官 的 風 氣 在 義 大 利 已 愈 來 愈 盛 行, 根 據 一 項 統 計 指 出, 有 百 分 之 70 的 義 大 利 人 已 同 意 在 死 後 捐 贈 器 官 這 項 統 計 顯 示,7 年 前 義 大 利 醫 療 界 開 始 推 動 器 官 捐 贈 後, 願 意 死 後 捐 贈 器 官 者 由 1993 年 的 350 萬 人 增 至 今 年 的 近 700 萬 人, 人 數 成 長 了 差 不 多 一 倍 476 放 寬 親 等 的 限 制, 固 然 可 以 增 加 器 官 供 給 的 量, 但 是 若 僅 著 重 於 放 寬 親 等, 也 就 僅 增 加 活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數 量, 對 器 官 供 給 量 的 貢 獻 是 不 大 的 倘 若 可 以 在 屍 體 器 官 移 植 部 分 來 加 以 增 加, 對 器 官 供 給 的 量 會 有 大 幅 的 增 加 目 前 國 內 有 捐 贈 屍 體 器 官 移 植 喪 葬 費 補 助 標 準, 但 台 灣 地 區 的 器 官 捐 贈, 每 百 萬 人 口 僅 6 人 捐 贈, 相 較 於 美 國 的 每 萬 人 口 有 5200~8200 捐 贈, 相 差 甚 巨, 由 此 推 斷, 喪 葬 費 補 助 的 金 額 能 夠 增 加 的 誘 因 十 分 有 限 有 些 國 家 如 紐 西 蘭 澳 洲 實 行 器 官 捐 贈 卡 的 制 度, 並 於 駕 照 上 載 明 捐 贈 者 的 身 份, 這 種 選 擇 死 後 捐 贈 器 官 的 制 度 是 選 擇 加 入 式 的 (opting in); 而 大 部 分 歐 洲 國 家 則 採 行 選 擇 退 出 式 (opting out) 或 假 定 同 意 的 制 度, 如 果 個 人 不 願 死 後 捐 出 器 官, 必 須 表 明 立 場, 否 則 便 視 為 同 意 捐 出 器 官, 這 是 為 了 在 多 數 人 均 冷 漠 不 願 做 決 定 時, 能 取 得 更 多 的 器 官 在 參 考 各 國 的 制 度 之 後, 歐 洲 的 制 度 可 以 作 為 國 內 的 參 考 大 部 分 的 歐 洲 國 家 採 用 推 定 同 意 制 度, 意 即 除 非 曾 經 書 面 登 記 過 反 對 意 見, 否 則 每 個 人 均 會 被 推 測 為 同 意 在 死 亡 的 同 時 捐 出 器 官 在 大 多 數 推 測 同 意 的 國 家 中, 醫 生 仍 然 需 要 得 到 親 屬 的 同 意, 才 能 摘 取 屍 體 器 官 其 實 這 邊 應 該 要 進 一 步 探 討, 市 場 機 制 到 底 能 不 能 解 決 超 額 需 求 的 問 題, 如 果 能 夠 的 話, 以 價 格 取 代 管 制, 將 會 更 有 效 率 但 是, 如 果 市 場 機 制 沒 有 辦 法 解 決 這 天 生 固 有 的 供 給 短 缺 問 題, 那 麼 就 不 應 該 迷 信 市 場 機 能, 反 而 應 該 提 供 更 多 的 誘 因 (incentive), 來 增 加 器 官 的 供 給 第 二 款 公 平 分 配 捐 贈 的 人 體 器 官 每 個 器 官 捐 贈 的 決 定 都 有 其 偉 大 的 道 德 情 操 與 博 愛 的 精 神 477, 就 是 將 474 施 靜 茹, 台 北 報 導, 器 捐 數 量 僅 及 需 要 量 3%, 聯 合 報,2009 年 02 月 15 日,A3 版 475 不 同 物 種 之 間 的 器 官 移 植, 如 豬 肝 移 植 到 人 體 儘 管 動 物 器 官 來 源 方 便 且 價 格 便 低 廉, 異 種 移 植 除 了 可 能 會 使 致 病 的 病 毒 在 人 畜 間 傳 播, 異 種 移 植 所 引 發 的 倫 理 爭 議 亦 不 容 忽 視 造 訪 日 期 :2010 年 06 月 20 日 477 周 曉 婷, 南 縣 報 導, 加 籍 師 腦 死 全 身 器 捐 大 愛 留 台 灣, 中 國 時 報,2010 年 05 月 15 日,A1 169

180 自 己 身 體 的 一 部 分 以 無 償 的 方 式 給 予 需 要 健 康 的 人 因 此, 建 構 完 善 的 器 官 分 配 制 度, 妥 善 利 用 每 一 個 捐 贈 的 器 官, 才 能 讓 器 官 捐 贈 的 風 氣 更 進 一 步 發 展 為 因 應 捐 贈 器 官 來 源 短 缺 的 困 境,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登 錄 中 心 和 醫 療 單 位 應 加 強 橫 向 聯 繫, 建 構 器 官 分 配 的 體 系, 公 平 且 有 效 地 分 享 捐 贈 的 器 官, 讓 器 官 捐 贈 者 的 善 舉 發 揮 最 大 效 用, 也 讓 器 官 移 植 者 的 健 康 獲 得 最 大 照 顧 從 道 德 的 角 度 來 看, 決 定 器 官 分 配 的 公 平 原 則 必 須 不 能 有 差 別 待 遇, 例 如, 年 齡 性 別 種 族 宗 教 或 社 會 地 位, 也 不 能 有 功 利 的 考 量, 例 如, 以 工 作 量 及 對 社 會 的 貢 獻 作 標 準 ; 相 反 地, 必 須 基 於 免 疫 學 及 臨 床 的 因 素 來 決 定 誰 有 接 受 器 官 的 優 先 權, 任 何 其 他 的 準 則 都 會 太 過 主 觀 而 忽 略 了 人 的 價 值 478 第 六 節 我 國 應 調 整 人 體 器 官 無 償 捐 贈 的 原 則 我 們 常 在 生 活 中 發 現, 許 多 等 待 器 官 移 植 的 病 人 因 為 等 不 到 器 官 而 病 逝 就 我 國 目 前 有 關 於 器 官 移 植 的 部 分, 在 現 行 法 令 的 規 範 下, 器 官 來 源 僅 是 屍 體 器 官 與 病 人 本 身 的 五 等 親 內 所 提 供 的 活 體 器 官, 並 且 是 以 無 償 捐 贈 為 原 則 若 以 買 賣 方 式, 也 就 是 黑 市 交 易, 來 供 應 器 官 的 需 求 是 不 被 准 許 的 另 外, 再 加 上 我 國 具 有 傳 統 全 屍 的 風 俗 觀 念 所 導 致 捐 贈 的 風 氣 不 盛, 而 且 就 算 有 捐 贈 的 器 官, 資 訊 也 是 相 當 不 流 通, 造 成 在 有 限 的 捐 贈 之 器 官 下, 是 否 透 過 一 個 公 平 的 機 制 來 合 理 的 分 配, 這 是 值 得 懷 疑 的 人 體 的 器 官 與 組 織 是 否 具 有 財 產 權, 各 國 情 況 並 非 一 致 以 美 國 而 言, 在 具 有 指 標 性 的 Moore v. Board of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479 一 案 中, 加 州 最 高 法 院 就 表 示 了 否 定 見 解 加 州 最 高 法 院 否 定 Moore 請 求 的 理 由, 是 基 於 加 州 的 UAGA 禁 止 在 遺 體 捐 贈 的 場 合 中 涉 及 任 何 利 益 因 素 (valuable consideration); 聯 邦 的 健 康 與 安 全 法 (Health & Safety Code) 第 1606 條 也 禁 止 人 類 血 液 的 買 賣 行 為 我 國 對 於 人 體 器 官 與 組 織 的 法 律 定 位, 就 法 院 判 決 尚 未 有 表 示 見 解 至 於 學 者 意 見, 似 肯 定 人 體 組 織 具 有 所 有 權 480 ; 並 認 為 通 說 認 屍 體 為 物, 構 成 遺 產, 屬 於 繼 承 人 的 公 同 共 有 然 屍 體 究 與 其 他 之 物 不 同, 應 以 屍 體 之 埋 葬 管 理 祭 祀 及 供 養 為 目 的, 不 得 自 由 使 用 收 益 及 處 分 481 法 版 478 李 伯 璋, 移 植 醫 學, 科 學 發 展,2003 年 05 月, 第 365 期, 頁 Moore v. Board of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793 P.2d 479 (Cal. 1990) 480 王 澤 鑑, 民 法 總 則,2000 年 10 月, 頁 王 澤 鑑, 民 法 總 則,2000 年 10 月, 頁

181 令 規 定 或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之 行 政 函 釋, 則 多 係 針 對 特 定 人 體 組 織, 規 範 其 移 轉 或 取 得 應 以 無 償 方 式 為 之 例 如,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2 條 規 定 : 提 供 移 植 之 器 官, 應 以 無 償 捐 贈 方 式 為 之 ; 眼 角 膜 進 口 管 理 作 業 要 點 482 第 8 點 : 依 本 要 點 進 口 之 眼 角 膜 應 以 無 償 捐 贈 方 式 為 之, 不 得 有 商 業 行 為 ; 人 工 協 助 生 殖 技 術 管 理 辦 法 第 10 條 第 4 款 則 規 定, 精 子 或 卵 子 限 於 願 以 無 償 方 式 捐 贈, 且 不 指 定 受 贈 對 象 者 總 體 言 之, 除 學 說 上 肯 定 人 體 器 官 與 組 織 之 財 產 權 外, 現 行 法 及 實 務 亦 未 對 於 人 體 器 官 與 組 織 的 財 產 權 採 取 否 定 立 場, 人 體 器 官 與 組 織 在 我 國 法 制 下, 應 可 認 為 具 有 財 產 權 另 外,1985 年 在 比 利 時 布 魯 塞 爾 舉 辦 的 世 界 醫 師 會 (World Medical Association, WMA), 發 表 關 於 活 體 器 官 買 賣 的 聲 明 (Statement on Live Organ Trade), 反 對 向 落 後 國 家 用 金 錢 購 買 活 腎 作 為 移 植 之 用, 並 呼 籲 各 國 政 府 採 取 有 效 步 驟 防 止 拿 人 體 器 官 作 商 業 用 途 第 一 項 我 國 應 修 訂 捐 贈 屍 體 器 官 的 補 償 機 制 報 載 483, 據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登 錄 中 心 統 計 顯 示,2008 年 器 捐 人 數 由 151 人 增 至 195 人, 成 長 近 3 成 台 大 醫 院 創 傷 醫 學 部 主 任 柯 文 哲 醫 師 說, 除 器 官 捐 贈 風 氣 漸 開 外, 衛 生 署 及 各 院 提 供 的 器 捐 喪 葬 費, 在 不 景 氣 中 也 有 幫 助, 該 院 最 近 即 增 加 不 少 外 勞 及 路 倒 的 器 官 捐 贈 者 柯 文 哲 醫 師 說, 這 對 弱 勢 外 勞 或 經 濟 弱 勢 家 屬 幫 助 不 少, 近 來 該 院 即 接 獲 在 我 國 發 生 公 安 意 外 的 外 勞, 透 過 僱 主 聯 絡 駐 外 辦 事 處, 跨 海 簽 器 官 捐 贈 同 意 書 去 年 還 有 一 名 路 倒 流 浪 漢 昏 迷 送 醫, 家 屬 獲 悉 可 獲 喪 葬 補 助 費, 才 出 面 簽 立 器 官 捐 贈 同 意 書, 並 替 患 者 辦 後 事 第 一 款 修 訂 捐 贈 屍 體 器 官 移 植 喪 葬 費 補 助 標 準 依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規 定, 可 補 助 器 官 捐 贈 家 屬 喪 葬 費, 捐 贈 眼 角 膜 者 5 萬 元 捐 贈 器 官 或 多 重 器 官 者 10 萬 元 惟, 捐 贈 屍 體 器 官 移 植 喪 葬 費 補 助 標 準 第 6 條 明 定, 若 依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5 條 所 規 定, 已 經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其 喪 葬 費 者, 不 得 再 依 本 標 準 申 請 補 助 按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0 條 之 1 第 5 項 之 規 定, 捐 贈 器 官 移 植 之 死 者 親 屬,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得 酌 予 補 助 喪 葬 費, 其 補 助 標 準,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本 捐 贈 屍 體 器 官 移 植 喪 葬 費 補 助 標 準 第 5 條 又 規 中 華 民 國 79 年 12 月 29 日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公 告 蕭 夙 眉 楊 惠 君, 器 捐 增 3 成 喪 葬 補 助 推 一 把, 蘋 果 日 報,2009 年 02 月 22 日,A4 版 171

182 定, 所 定 補 助 喪 葬 費 之 經 費,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其 目 的 在 表 彰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對 捐 贈 器 官 的 鼓 勵 與 支 持 次 按 本 條 例 第 15 條 前 段 之 規 定, 捐 贈 器 官 供 移 植 之 死 者 親 屬,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得 予 表 揚, 其 目 的 在 表 彰 地 方 政 府 對 捐 贈 器 官 的 鼓 勵 與 支 持 ; 本 條 例 第 15 條 後 段 之 規 定, 其 家 境 清 寒 者, 並 得 酌 予 補 助 其 喪 葬 費, 則 是 表 彰 地 方 政 府 對 家 境 清 寒 捐 贈 器 官 者 親 屬 的 照 顧 本 文 認 為, 按 捐 贈 屍 體 器 官 移 植 喪 葬 費 補 助 標 準 第 6 條 之 規 定, 喪 葬 費 補 助 不 得 重 複 領 取, 除 了 是 增 加 法 律 本 無 之 限 制, 也 與 各 級 政 府 鼓 勵 捐 贈 屍 體 器 官 與 照 顧 家 境 清 寒 捐 贈 器 官 者 親 屬 的 美 意 不 符, 應 予 刪 除 第 二 款 破 除 經 濟 補 償 的 迷 思 捐 贈 器 官 以 無 償 為 原 則, 惟 捐 贈 者 或 家 屬 可 否 接 受 某 種 程 度 經 濟 或 財 務 上 的 補 償? 然 而, 基 於 對 捐 贈 者 的 感 謝 或 補 償, 發 給 合 理 額 度 的 慰 問 金 或 謝 酬, 是 否 恰 當 呢? 又 如 代 理 孕 母 應 否 以 及 可 否 對 之 付 費? 究 竟 為 了 什 麼 付 費? 是 租 用 代 理 孕 母 的 子 宮 嗎? 還 是 補 償 其 代 孕 的 時 間 和 勞 力 呢? 吾 人 應 該 以 更 廣 闊 的 角 度 來 看 待 人 體, 以 及 人 體 是 否 有 價 甚 至 可 否 商 業 化 的 議 題 從 頭 髮 血 液 精 液 腎 臟 心 臟 最 後 到 屍 體 都 是 人 體 的 一 部 分, 但 這 些 部 分 的 道 德 地 位 一 樣 嗎? 是 否 應 該 有 差 別 待 遇 呢? 由 於 人 的 思 想 兼 有 追 逐 自 利 的 私 慾 以 及 崇 尚 公 平 正 義 的 道 德, 所 以 要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達 成 人 與 人 之 間 交 換 的 目 的 時, 社 會 需 要 運 用 適 當 的 制 度 來 規 範 個 人 的 行 為 人 類 的 行 為 動 機 (motivations) 錯 綜 複 雜, 這 也 是 為 什 麼 亞 當 斯 密 所 探 究 的 主 題 - 個 人 慾 望 與 社 會 之 間 的 磨 擦, 始 終 無 法 找 到 能 一 以 概 之 且 令 人 完 全 滿 意 的 解 答 484 而 要 讓 個 人 遵 守 規 範, 則 須 仰 賴 誘 因 (incentives), 去 促 使 人 多 做 好 事, 少 做 壞 事 因 此 誘 因 大 多 不 是 自 然 產 生 的, 而 是 由 經 濟 學 者 政 治 人 物 或 其 它 具 有 目 的 去 讓 其 他 人 遵 照 自 己 意 思, 去 從 事 或 不 從 事 某 些 事 的 人 所 發 明 設 計 的 誘 因 大 致 具 有 經 濟, 社 會 及 道 德 等 三 種 基 本 性 質, 且 單 一 誘 因 也 常 會 同 時 兼 具 三 種 性 質 485, 然 而 個 人 對 於 外 在 刺 激 所 產 生 的 行 為 並 非 一 成 不 變, 所 以 在 誘 因 的 運 用 上 必 須 格 外 謹 慎 英 國 學 者 Richard Titmuss 的 捐 血 實 驗 發 現, 以 小 額 獎 金 來 鼓 勵 捐 血 結 484 請 參 閱 :Adam Smith, 亞 當 斯 密 (1759), 道 德 情 操 論 (The Theory of Moral Sentiments), 初 版 於 1759 年 著 作 出 版, 是 亞 當 斯 密 ( ) 的 第 一 本 成 名 作 請 參 閱 :Adam Smith, 亞 當 斯 密 (1759), 謝 宗 林 譯, 道 德 情 操 論 (The Theory of Moral Sentiments), 台 北 市,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股 份 有 限 公 司,2009 年 08 月, 初 版 485 Levitt, S. D. and S. J. Dubner (2005), 李 明 譯, 蘋 果 橘 子 經 濟 學 (Freakonomics: A Rogue Economist Explores the Hidden Side of Every thing.), 大 塊 文 化,2010 年 01 月 04 日, 修 訂 版, 頁

183 果 卻 適 得 其 反 486 Richard Titmuss 在 他 1971 年 出 版 的 The Gift Relationship: From Human Blood to Social Policy 捐 贈 的 ( 互 利 交 換 ) 關 係 : 由 捐 血 行 為 出 發, 論 社 會 政 策 名 著 當 中, 透 過 對 於 不 同 血 液 收 集 方 式 所 得 到 的 血 液 品 質 的 觀 察 研 究, 提 出 了 傳 頌 學 界 的 一 套 利 他 主 義 優 於 市 場 運 作 的 論 述 : 當 人 們 的 道 德 觀 認 為 捐 血 是 救 人 的 行 為, 是 一 種 生 命 的 禮 物 (The gift of life) 時, 捐 血 的 人 寧 願 不 要 金 錢 報 酬, 並 且 會 在 有 金 錢 報 酬 時 較 不 願 給 出 他 們 的 血 液 ; 相 對 而 言, 透 過 金 錢 交 易 所 得 到 的 血 液, 其 供 應 量 常 常 不 僅 不 穩 定, 運 作 成 本 也 較 高, 特 別 是 買 賣 血 液 的 作 法 也 比 較 可 能 令 一 些 有 病 而 需 要 金 錢 的 人 出 售 血 液, 因 此 血 液 中 有 病 毒 的 比 例 也 較 透 過 自 願 性 捐 血 所 得 的 血 液 為 高 在 經 濟 學 裏, 對 人 性 的 兩 個 根 本 假 設 是, 人 是 理 性 的 人 是 自 利 的 487 而 一 個 人 會 根 據 自 己 的 喜 好 與 目 的, 憑 著 自 己 的 資 源, 做 出 最 有 利 於 本 身 利 益 的 決 定, 此 即 所 謂 的 理 性 的 選 擇 488 因 此, 制 度 在 設 計 誘 因 時, 必 須 要 考 慮 人 的 價 值 觀, 但 由 於 人 心 之 難 以 測 度, 在 提 出 誘 因 時 要 檢 視 是 否 多 數 人 的 反 應 是 能 達 成 所 需 的 效 果, 避 免 有 像 Timuss 的 捐 血 實 驗 的 奬 金 因 子 一 樣, 產 生 了 嚴 重 的 反 效 果 然 而, 當 誘 因 對 大 多 數 人 都 產 生 了 所 期 望 的 效 果 時, 也 不 能 高 興 的 太 早, 因 為 相 同 的 誘 因 對 於 價 值 觀 不 同 的 人, 是 有 可 能 產 生 完 全 不 同 的 影 響 力 的 監 督 並 應 付 那 些 與 眾 不 同 的 少 數 人 的 反 應, 也 未 必 是 件 簡 單 的 任 務 少 數 個 人 也 可 能 會 逐 漸 地 影 響 其 周 遭 之 人 的 行 為, 進 而 產 生 難 以 預 料 的 結 果 第 三 款 有 償 捐 贈 的 疑 慮 我 國 目 前 只 明 文 規 定 允 許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可 由 政 府 予 以 補 助 喪 葬 費,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原 則 為 無 償 捐 贈 雖 然 傳 聞 部 分 受 贈 人 私 底 下 也 會 透 過 醫 院 等 中 介 機 構 給 予 受 贈 人 營 養 費, 類 似 有 償 捐 贈 的 制 度 但 是, 國 內 的 活 體 器 官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受 贈 者 與 捐 贈 者 間 需 有 親 等 限 制, 也 間 接 抑 制 器 官 有 償 捐 贈 及 器 官 買 賣 的 進 行 惟 本 文 認 為, 營 養 費 也 可 屬 報 酬 的 一 部 分 活 體 器 官 組 織 最 常 見 的 有 償 捐 贈 行 為 就 是 精 卵 的 有 償 捐 贈, 尤 其 美 國 市 場 最 為 活 絡, 營 養 費 的 價 格 也 很 可 觀, 我 國 則 在 人 工 生 殖 法 第 8 條 第 2 項 也 有 提 供 營 養 費 與 必 要 費 用 的 類 似 規 定 但 是, 營 養 費 與 必 要 費 用 必 須 在 合 理 範 圍 之 內 ; 倘 若 遠 遠 高 出 市 場 行 情, 事 實 上 已 非 為 捐 贈 者 調 養 身 體 或 補 償 其 損 失, 而 486 Richard M. Titmuss ( ), The gift relationship: from human blood to social policy. London, Allen & Unwin, 熊 秉 元, 人 是 自 利 的, 收 錄 於 氏 著 熊 秉 元 漫 步 經 濟 學 第 8 章, 台 北 市, 時 報 文 化 出 版, 2003 年, 初 版, 頁 熊 秉 元, 有 限 的 理 性, 收 錄 於 氏 著 熊 秉 元 漫 步 經 濟 學 第 6 章, 台 北 市, 時 報 文 化 出 版, 2003 年, 初 版, 頁

184 是 購 買 其 器 官 新 加 坡 新 修 訂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相 關 規 定, 由 於 將 金 錢 補 償 列 入 法 規 中, 引 發 器 官 買 賣 的 爭 議 本 文 認 為, 新 加 坡 的 器 官 有 償 捐 贈 已 有 一 點 點 的 買 賣 關 係, 國 內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要 求 無 償 給 予, 就 是 為 免 除 這 類 爭 議 本 文 認 為, 現 行 的 捐 贈 屍 體 器 官 移 植 喪 葬 費 補 助 標 準, 已 經 足 以 鼓 勵 國 人 捐 贈 屍 體 器 官 嘉 惠 他 人, 如 以 有 償 捐 贈 方 式 捐 贈 屍 體 器 官, 恐 將 產 生 難 以 預 料 的 結 果, 必 須 格 外 謹 慎 事 實 上, 目 前 關 於 屍 體 器 官 的 捐 贈, 大 都 是 靠 向 腦 死 病 人 的 家 屬 勸 募, 但 是 在 器 官 勸 募 的 過 程 中, 人 性 的 光 輝 常 令 人 動 容 489 監 察 院 院 長 王 建 煊 不 但 簽 署 器 官 捐 贈 同 意 卡, 並 且 表 示 : 參 加 器 官 捐 贈, 幫 幫 那 些 痛 苦 無 助 的 人, 這 是 我 們 人 生 在 世, 最 後 一 次 行 善 獻 愛 心 的 機 會, 要 好 好 把 握 490 花 蓮 慈 濟 醫 院 器 官 移 植 中 心 主 任 李 明 哲 也 說, 大 多 數 捐 贈 者 或 親 屬 決 定 捐 出 器 官 是 希 望 救 人 曾 有 一 名 大 學 生 車 禍 瀕 死, 雙 親 一 度 排 斥 器 官 捐 贈, 但 在 志 工 持 續 關 懷 下, 才 轉 念 成 救 不 了 自 己 孩 子, 不 如 讓 孩 子 救 人, 毅 然 捐 出 孩 子 所 有 器 官, 還 成 了 捐 贈 中 心 的 志 工 491 第 二 項 我 國 應 嚴 禁 人 體 器 官 的 非 法 交 易 我 國 早 在 民 國 76 年 公 告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2 條 明 定, 提 供 移 植 器 官 應 以 無 償 捐 贈 方 式 為 之 我 國 目 前 只 明 文 規 定 允 許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可 由 政 府 予 以 補 助 喪 葬 費,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原 則 為 無 償 捐 贈 但 是, 國 內 的 活 體 器 官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受 贈 者 與 捐 贈 者 間 需 有 親 等 限 制, 也 間 接 抑 制 器 官 買 賣 的 進 行 第 一 款 明 定 人 體 器 官 買 賣 的 刑 責 事 實 上, 金 錢 與 器 官 間 的 對 價 關 係, 正 是 醫 學 倫 理 與 目 前 器 官 移 植 市 場 間 最 大 的 課 題 器 官 不 得 買 賣, 一 直 是 保 障 人 性 尊 嚴 下 所 衍 生 的 普 世 價 值, 卻 也 備 受 資 本 市 場 供 需 運 作 的 挑 戰 過 去 富 者 通 過 黑 市 市 場 至 第 三 世 界 國 家 購 買 器 官 新 聞 不 斷, 有 些 醫 院 甚 至 就 是 器 官 量 販 店 的 中 介 者, 在 供 需 都 有 市 場 金 錢 買 賣 為 動 力 下, 相 關 部 門 防 不 勝 防 至 於 器 官 捐 贈 者 器 官 接 受 者 雙 方 是 否 應 有 親 等 限 制, 見 仁 見 智 限 制 嚴 了, 器 官 買 賣 的 可 能 性 降 低, 但 是 同 時 也 限 制 了 患 者 得 到 器 官 的 機 會 如 在 美 國 的 許 多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較 遠 關 係 的 親 友 間 進 行, 這 在 國 內 就 可 胡 宗 鳳, 台 中 報 導, 陌 生 人 捐 腎 女 童 揮 別 洗 腎 苦, 聯 合 報,2010 年 04 月 29 日,B2 版 王 建 煊, 把 握 人 生 最 後 的 行 善 機 會, 中 國 時 報,2009 年 10 月 28 日,A14 時 論 廣 場 蕭 夙 眉 楊 惠 君, 器 捐 增 3 成 喪 葬 補 助 推 一 把, 蘋 果 日 報,2009 年 02 月 22 日,A4 版 174

185 能 因 無 近 親 關 係 無 法 執 行 492 香 港 的 器 官 移 植 無 親 等 限 制, 但 活 體 捐 贈 個 案 需 經 相 關 倫 理 委 員 會 評 估 我 國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6 條 第 1 項 規 定, 違 反 第 12 條 無 償 捐 贈 規 定 者, 處 新 台 幣 9 萬 元 以 上 45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另 外, 只 是 在 第 19 條 概 括 規 定, 違 反 本 條 例 規 定 而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依 有 關 法 律 處 理 之 此 外, 並 未 就 器 官 捐 贈 涉 有 對 價 關 係 時, 應 如 何 處 罰 定 有 明 文, 殊 為 遺 憾 香 港 地 區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 第 465 章 ) 第 4 條 明 文 禁 止 將 人 體 器 官 作 商 業 交 易 任 何 人 犯 本 條 所 訂 罪 行, 如 屬 首 次 定 罪, 可 處 第 5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3 個 月, 其 後 各 次 定 罪, 均 可 處 第 6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1 年 英 國 的 人 體 組 織 法 第 29 章, 即 是 對 於 人 體 組 織 商 業 交 易 的 禁 令 (Prohibition of commercial dealing in human material), 明 文 規 定 禁 止 從 人 體 組 織 獲 得 不 法 利 益 (A person commits an offence if he gives or receives a reward for the supply of, or for an offer to supply, the body of a deceaced person or any relevent material) 違 法 者 處 監 禁 51 週 以 下 或 併 科 第 5 及 以 下 罰 金 在 Gneezy 和 Rustichini 493 在 2000 年 的 托 兒 所 研 究 中 發 現, 當 無 法 量 化 的 社 會 誘 因 或 道 德 誘 因, 與 經 濟 誘 因 做 了 一 種 轉 換 的 連 結 之 後, 罰 款 或 獎 金 這 類 型 的 誘 因, 似 乎 就 會 成 為 該 行 為 的 標 價 了 而 若 標 價 不 適 當 的 話, 就 必 然 會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罰 款 太 低 會 變 相 鼓 勵 欲 制 止 的 不 良 行 為, 因 為 人 們 體 認 到 以 少 量 金 錢 就 能 買 回 自 己 的 愧 疚 感 Gneezy 和 Rustichini 還 揭 露 出 一 個 誘 因 奇 特 而 強 大 的 後 續 影 響 力, 以 罰 款 這 類 的 經 濟 誘 因 取 代 了 道 德 誘 因 之 後, 再 將 罰 款 誘 因 撤 除, 原 本 的 道 德 誘 因 便 已 不 復 存 在 價 值 觀 和 誘 因 相 互 競 價 的 結 果 才 是 誘 因 對 於 個 人 行 為 的 真 正 影 響, 罰 款 不 必 然 是 負 面 誘 因, 就 如 同 獎 金 不 必 然 為 正 面 誘 因 一 般, 過 低 的 罰 款 會 鼓 勵 個 人 不 當 的 行 為, 遂 成 為 正 向 誘 因, 過 低 的 獎 勵 也 會 貶 抑 優 良 的 行 為, 便 可 視 為 負 向 的 誘 因 因 此, 制 度 在 設 計 誘 因 時, 必 須 要 考 慮 人 的 價 值 觀, 但 由 於 人 心 之 難 以 測 度, 在 提 出 誘 因 時 要 檢 視 是 否 多 數 人 的 反 應 是 能 達 成 所 需 的 效 果, 避 免 有 像 Gneezy 與 Rustichini 的 托 兒 所 實 驗 的 罰 款 因 子 一 樣, 產 生 了 嚴 重 的 反 效 果 根 據 法 律 經 濟 學 的 理 論, 從 經 濟 分 析 的 角 度 來 看, 犯 罪 並 非 全 部 因 為 一 時 的 衝 動, 可 能 是 理 性 的 行 為, 而 刑 罰 則 是 這 些 犯 罪 行 為 的 價 格 492 張 耀 懋, 金 錢 vs. 器 官 醫 學 倫 理 最 大 挑 戰, 聯 合 報,2008 年 09 月 30 日,A6 版 493 Gneezy U. and A. Rustichini, A Fine is a Pric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January, 2000; 29(1):

186 494 Gneezy 與 Rustichini 的 研 究 和 法 律 經 濟 學 的 理 論, 大 抵 若 合 符 節 本 文 以 為, 如 能 對 買 賣 器 官 的 雙 方 以 共 犯 傷 害 罪 或 重 傷 害 罪, 處 以 刑 責 外, 應 再 併 科 以 金 錢 交 易 額 度 數 倍 的 罰 金, 或 可 嚇 阻 人 體 器 官 的 非 法 交 易 行 為 第 二 款 嚴 懲 仲 介 人 體 器 官 買 賣 的 行 為 按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8 條 第 1 項 明 文 規 定, 以 廣 告 物 出 版 品 廣 播 電 視 電 子 訊 號 電 腦 網 路 或 其 他 媒 體, 散 布 播 送 或 刊 登 促 使 人 為 器 官 買 賣 之 訊 息 者, 處 新 臺 幣 9 萬 元 以 上 45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一 目 限 制 國 人 赴 大 陸 接 受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我 國 每 十 萬 人 就 有 147 名 洗 腎 病 人, 為 英 國 的 5 倍 芬 蘭 的 7 倍, 比 率 之 高, 我 國 健 保 財 務 早 岌 岌 可 危, 而 在 所 有 重 大 傷 病 中, 洗 腎 支 出 一 直 高 居 第 一 根 據 健 保 局 統 計, 一 位 洗 腎 病 人 一 年 要 花 掉 健 保 60 多 萬 元, 反 觀 腎 臟 移 植, 移 植 手 術 花 費 加 上 一 年 所 需 抗 排 斥 藥 物 約 在 22 萬 左 右, 腎 臟 移 植 第 一 年 即 可 較 洗 腎 省 下 20 萬 左 右, 自 第 二 年 起, 腎 臟 移 植 病 人 只 需 一 年 20 萬 的 抗 排 斥 藥 物 費 用, 較 洗 腎 病 人 一 年 可 省 下 近 40 萬, 境 外 換 腎 的 確 減 輕 健 保 負 擔 不 過, 近 年 到 大 陸 沿 海 地 區 的 換 腎 價 格, 已 從 早 年 的 新 台 幣 四 五 十 萬 元 漲 到 一 百 萬 元 以 上, 近 年 來 更 上 漲 到 一 百 廿 萬 元 左 右, 加 上 住 院 等 費 用, 總 計 大 概 要 兩 百 萬 元 另 外, 至 大 陸 換 腎, 回 台 後 的 照 顧 也 具 風 險 某 位 病 人 曾 在 大 陸 換 腎, 其 家 屬 認 為, 換 腎 事 小, 事 後 完 整 的 照 顧, 才 是 決 定 能 否 康 復 的 關 鍵 曾 經 有 不 少 到 大 陸 換 腎 的 人, 因 回 台 後 找 不 到 願 意 看 診 的 醫 師, 病 情 加 重, 前 往 大 陸 換 腎 的 人, 必 須 先 考 慮 是 否 已 找 好 事 後 配 合 的 醫 生 自 由 醫 療 之 時 代 已 經 過 去, 如 何 促 進 有 限 醫 療 資 源 之 效 率, 使 多 數 人 能 公 平 受 到 健 康 之 保 障, 乃 是 今 日 醫 療 關 係 之 規 範 所 追 求 之 目 的 我 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對 於 器 官 之 分 配 並 未 制 定 明 文, 限 於 器 官 之 類 型 需 求 器 官 來 源 不 足 及 財 力 短 絀 等 因 素 交 互 影 響, 器 官 之 需 要 量 遠 大 於 供 給 量, 在 供 需 失 調 之 情 況 下, 如 何 公 平 的 分 配 器 官? 或 選 擇 移 植 之 對 象? 判 斷 捐 贈 者 是 否 確 有 捐 贈 之 真 意? 決 定 對 捐 贈 者 適 宜 摘 取 臟 器 之 時 機 為 何? 是 否 會 產 生 謀 財 害 命 之 不 法 事 實? 或 醫 生 為 獲 取 器 官, 而 對 於 瀕 死 之 病 人 不 盡 力 救 助 致 有 違 反 病 人 之 醫 療 人 權? 如 何 避 免 此 種 情 形 發 生 並 且 能 夠 合 理 地 妥 善 分 配 各 類 資 源, 特 別 值 得 重 視 494 法 律 經 濟 學 的 概 念 源 起 於 1960 年 左 右, 率 先 由 寇 斯 (Ronald Coase) 提 出 所 謂 犯 罪 經 濟 學, 就 是 從 這 個 角 度 出 發 所 做 的 分 析 請 參 閱 : 朱 敬 一 林 全, 罪 與 罰 的 經 濟 思 考, 收 於 氏 著 經 濟 學 的 新 視 野 ( 新 增 版 ) 第 4 篇 法 律 經 濟 學, 台 北 市, 聯 經 出 版 事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2010 年 03 月, 初 版, 頁

187 另 外, 有 錢 人 籌 個 五 六 十 萬 到 大 陸 換 腎 後 一 勞 永 逸, 返 台 後 全 民 健 保 需 概 括 承 擔 後 續 醫 療 照 護 費 用 ; 而 經 濟 情 況 不 佳 者, 只 能 癡 癡 地 在 台 灣 等 待 移 植 ; 境 外 換 腎 就 像 只 繳 頭 期 款, 後 續 費 用 由 全 民 健 保 埋 單 ; 大 陸 醫 療 水 準 不 一, 感 染 風 險 大, 全 民 健 保 潛 在 的 負 擔 倍 增 495 但 是, 這 些 恐 怕 都 不 是 現 存 大 陸 換 腎 的 問 題 器 官 來 源 多 為 死 刑 犯 的 不 人 道 摘 取 經 濟 優 勢 掠 奪 低 所 得 者 的 器 官 等, 才 是 問 題 的 關 鍵 其 實, 我 國 器 官 來 源 的 嚴 重 不 足, 又 是 所 有 問 題 的 癥 結 若 我 國 有 足 夠 的 器 官 來 源, 誰 還 願 舟 車 勞 頓 的 到 陌 生 的 環 境 接 受 大 手 術? 健 保 給 付 的 後 續 追 蹤 給 付 絕 不 是 誘 發 腎 友 飄 洋 過 海 的 主 因 ; 不 過, 健 保 不 給 付, 卻 是 斬 斷 腎 友 求 生 路 的 利 刃 其 實 換 個 角 度, 在 國 內 換 腎, 健 保 從 手 術 到 術 後 追 蹤 抗 排 斥 藥 都 要 給 付 ; 反 之, 赴 大 陸 換 腎, 只 需 給 付 後 續 追 蹤 費 用 ; 再 換 個 算 式, 到 底 是 換 腎 後 的 追 蹤 醫 療 費 用 較 高? 還 是 一 生 洗 腎 的 醫 療 費 用 較 高? 這 答 案 用 健 保 財 務 作 答, 恐 怕 也 未 必 得 出 應 做 不 給 付 後 續 追 蹤 的 決 策 撇 開 醫 療 倫 理 與 手 術 風 險 不 談, 也 許 健 保 局 還 要 感 謝 大 陸 同 胞 每 年 提 供 那 麼 腎 臟 給 腎 友, 降 低 健 保 財 務 負 擔 無 庸 諱 言 地, 至 大 陸 換 腎 充 滿 各 種 爭 議 ; 面 對 爭 議 甚 至 可 能 違 法 的 前 因, 造 成 需 醫 療 的 後 果, 健 保 還 要 不 要 付, 很 多 雜 音 不 過, 我 國 健 保 制 度 的 設 計 本 就 有 冤 大 頭 的 無 因 性, 即 不 論 其 發 生 原 因 為 何, 健 保 還 是 會 給 付 這 樣 結 果 也 許 並 不 符 合 民 眾 的 期 待 與 法 律 感 情, 但 是, 試 想, 連 自 殺 不 成 殺 人 成 傷, 逃 犯 拒 捕 受 傷 等 自 找 的 傷 病, 健 保 都 一 樣 買 單, 惡 龍 張 錫 銘 拒 捕 遭 槍 傷, 現 在 還 是 全 民 幫 他 付 醫 藥 費 ; 舉 重 明 輕, 健 保 實 在 很 難 去 切 割 海 外 換 腎 的 給 付 範 圍 若 再 從 自 殺 類 推, 自 殘 抽 菸 致 肺 癌 未 載 安 全 帽 致 腦 外 傷 等 等, 恐 怕 義 正 辭 嚴 的 聲 音 就 會 愈 來 愈 小 器 官 移 植 需 要 登 錄 海 外 移 植 也 需 追 蹤, 台 灣 更 不 能 成 為 大 陸 違 法 器 官 摘 除 的 重 要 推 手 只 不 過, 用 不 給 付 的 大 帽 子 扣 在 腎 友 頭 上, 是 否 如 大 砲 打 小 鳥 般 地 不 符 比 例 原 則? 據 報 載 496, 民 眾 前 往 大 陸 換 器 官, 移 植 失 敗 或 是 術 後 狀 況 不 佳 時 有 所 聞, 但 是 根 據 統 計, 國 內 3 分 之 1 的 腎 臟 移 植 病 人, 卻 在 大 陸 進 行 ; 醫 師 指 出, 國 內 器 官 來 源 太 少, 病 人 才 會 冒 險 求 生, 一 味 禁 止 並 不 符 合 人 性, 應 加 強 國 內 器 官 勸 募 張 耀 懋, 誰 付 海 外 換 腎 者 的 分 期 付 款? 民 生 報,2006 年 04 月 25 日, 衛 生 論 衡 韋 麗 文, 台 北 報 導, 醫 師 呼 籲 應 加 強 器 捐, 聯 合 晚 報,2008 年 02 月 08 日,A3 話 題 版 177

188 第 二 目 限 制 醫 師 及 醫 事 人 員 仲 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報 載 497, 國 內 器 官 來 源 缺 乏, 每 年 僅 500 多 人 幸 運 接 受 器 官 移 植, 因 此, 不 少 患 者 跨 海 赴 中 國 大 陸 接 受 器 官 移 植, 然 而, 由 於 中 國 大 陸 醫 療 水 準 參 差 不 齊, 器 官 來 源 不 明, 因 此, 衛 生 署 制 定 公 布 器 官 移 植 規 範, 醫 事 人 員 不 得 涉 及 境 外 器 官 移 植 仲 介 根 據 衛 生 署 的 統 計, 截 至 2006 年 7 月 底 為 止, 國 內 約 有 7,000 名 正 等 待 器 官 移 植 的 器 官 衰 竭 病 人, 其 中 亟 待 換 腎 的 病 人 最 多, 高 達 6,178 人, 其 次 為 肝 臟 622 人, 心 臟 174 人, 肺 臟 為 49 人, 人 數 仍 在 持 續 增 加 中 然 而, 我 國 每 年 能 幸 運 接 受 器 官 移 植 者 僅 約 570 人, 比 率 十 分 懸 殊, 因 此, 有 經 濟 能 力 的 患 者 為 求 生 存, 赴 中 國 大 陸 進 行 器 官 移 植, 極 少 數 前 往 印 度, 因 此, 先 前 便 傳 出 中 部 醫 療 院 所 醫 師 協 助 仲 介 衛 生 署 委 託 器 官 移 植 學 會 調 查, 初 步 結 果 顯 示, 台 灣 2006 年 前 往 中 國 大 陸 接 受 器 官 移 植 的 人 數 約 450 人, 其 中 以 換 腎 人 數 最 多, 近 300 人 以 換 腎 為 例, 進 行 移 植 手 術 的 醫 院 以 河 北 省 ( 包 括 北 京 天 津 ) 廣 東 省 最 多, 費 用 約 新 台 幣 30 萬 至 120 萬 元 該 研 究 以 問 卷 調 查 了 100 多 名 前 往 中 國 大 陸 換 腎 的 民 眾, 五 成 八 是 聽 從 國 內 醫 師 建 議, 四 成 是 病 友 間 口 耳 相 傳, 極 少 數 是 透 過 仲 介 此 外, 衛 生 署 也 將 與 健 保 局 合 作, 加 強 審 查 給 付 內 容, 一 旦 發 現 境 外 接 受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回 國 接 受 後 續 治 療 者, 或 是 突 然 服 用 抗 排 斥 藥 物, 醫 療 院 所 就 必 須 說 明 498 由 於 中 國 大 陸 醫 療 水 準 參 差 不 齊, 器 官 來 源 不 明, 甚 至 遭 國 際 抨 擊 器 官 買 賣 摘 取 死 刑 犯 的 器 官 販 售, 因 此 衛 生 署 公 布 倫 理 規 範, 不 論 醫 師 有 無 收 費 都 禁 止 醫 師 仲 介 介 紹 患 者 前 往 中 國 大 陸 做 器 官 移 植 若 醫 師 明 知 風 險 仍 介 紹 患 者 前 往, 等 於 是 間 接 幫 兇 違 者 依 醫 師 法 的 規 定 移 付 懲 戒, 最 重 可 廢 止 醫 師 執 照 衛 生 署 發 布 倫 理 規 範, 禁 止 醫 師 仲 介 病 人 赴 境 外 接 受 器 官 移 植, 本 文 對 此 表 示 贊 同 不 過, 也 認 為 衛 生 署 必 須 想 一 套 可 以 有 效 執 行 的 辦 法, 才 能 讓 倫 理 規 範 真 正 發 生 效 果 首 先, 如 果 患 者 已 經 自 作 主 張, 到 境 外 做 完 手 術 回 來, 醫 師 還 是 必 須 提 供 必 要 的 醫 療 服 務 況 且, 台 灣 醫 師 只 能 掌 握 到 有 回 來 接 受 追 蹤 治 療 的 病 人, 而 非 出 去 接 受 移 植 的 病 人, 難 免 有 盲 點 其 次, 到 大 陸 換 肝 的 台 灣 民 眾, 多 半 是 不 符 移 植 條 件 的 患 者, 例 如 肝 癌 的 病 人 這 類 患 者 即 使 到 大 陸 換 肝, 回 來 兩 三 年 便 又 復 發 胡 清 暉, 台 北 報 導, 醫 職 不 得 仲 介 境 外 器 官 移 植, 自 由 時 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8 月 17 日, A10 版 胡 清 暉, 台 北 報 導, 醫 職 不 得 仲 介 境 外 器 官 移 植, 自 由 時 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8 月 17 日, A10 版 178

189 再 次, 一 些 病 危 病 人, 例 如 猛 爆 性 肝 炎 的 患 者, 因 為 時 間 緊 急, 又 沒 有 五 等 親 內 的 合 適 的 捐 贈 者 為 了 幫 助 患 者 求 得 一 線 生 機, 確 實 有 醫 師 會 暗 示 患 者 到 別 處 想 辦 法, 但 並 非 是 居 間 仲 介 最 後, 現 在 很 多 網 路 上 仲 介 的 根 本 不 是 醫 師, 患 者 聽 信 這 些 人 的 話, 到 境 外 手 術, 醫 師 縱 使 不 贊 成, 還 是 得 提 供 後 續 的 照 護, 這 個 部 分 值 得 衛 署 多 加 研 究 惟 本 文 認 為, 任 何 醫 事 人 員 仲 介 病 人 赴 境 外 接 受 器 官 移 植, 均 該 當 違 反 醫 學 倫 理 的 行 為,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法 嚴 懲 但 是, 為 了 避 免 類 似 事 件 再 度 出 現, 與 其 請 衛 生 署 禁 止 任 何 醫 事 人 員 仲 介 境 外 器 官 移 植, 不 如 提 供 正 確 的 境 外 醫 療 資 訊, 讓 苦 等 不 到 器 官 移 植 的 重 症 患 者 參 考 這 些 資 訊 包 括 : 那 些 國 家 可 提 供 那 些 器 官 的 移 植 手 術? 以 及 那 個 國 家 的 那 些 醫 院 有 能 力 執 行 那 些 移 植 手 術? 中 國 大 陸 的 整 體 醫 療 水 準 也 許 遠 不 及 我 國, 但 不 容 否 認 的 是, 當 地 還 是 有 少 數 重 點 醫 院 有 高 水 準 的 器 官 移 植 技 術 衛 生 署 有 必 要 提 供 這 些 訊 息, 好 讓 重 症 病 人 選 擇, 而 不 是 一 味 地 禁 止 當 然, 還 是 應 從 提 升 國 內 器 官 捐 贈 風 氣 著 手, 即 認 是 腦 死 的 觀 念, 與 破 除 全 屍 的 觀 念, 讓 器 官 捐 贈 蔚 然 成 風, 或 可 增 加 器 官 衰 竭 患 者 活 命 的 機 會 第 三 目 限 制 境 外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按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之 立 法 目 的, 主 要 為 照 顧 我 國 民 眾 因 傷 病 在 國 內 醫 療 所 需, 至 於 國 人 出 國, 卻 於 國 外 發 生 不 可 預 期 之 傷 病 或 緊 急 分 娩, 須 於 當 地 醫 療 機 構 就 醫 或 分 娩 者, 始 給 予 醫 療 費 用 補 助, 並 非 以 給 付 費 用 為 目 的,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緊 急 傷 病 自 墊 醫 療 費 用 核 退 辦 法 499 第 2 條 定 有 明 文 立 委 提 案 增 訂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43 條 之 1 條 文, 與 現 行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43 條 之 立 法 精 神 相 違 背, 徒 增 紛 爭 這 個 議 題 也 牽 涉 經 濟 面 及 其 相 關 的 影 響, 例 如, 到 大 陸 換 腎 的 費 用 約 新 台 幣 ( 下 同 )100 萬 元, 若 補 助 規 定 通 過, 則 可 獲 得 核 退 20 萬 元 然 而, 並 不 是 每 個 人 都 能 花 上 100 萬 元 到 海 外 換 腎 一 旦 通 過 將 成 為 有 利 優 勢 階 級 的 富 人 條 款, 不 得 不 慎 另 外, 針 對 有 關 立 委 提 案 增 訂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43 條 之 1, 補 助 境 外 移 植 費 用 乙 節, 台 灣 生 命 倫 理 學 會 籌 備 會 發 起 人 等 期 期 以 為 不 可, 登 報 反 對, 籲 請 勿 通 過 此 增 修 條 文 渠 等 提 出 四 項 具 體 理 由 如 下 :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緊 急 傷 病 自 墊 醫 療 費 用 核 退 辦 法,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89 年 08 月 30 日 衛 署 健 保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本 辦 法 係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43 條 規 定 所 訂 定 500 台 灣 生 命 倫 理 學 會 籌 備 會 發 起 人 等 聯 署, 反 對 立 委 提 案 增 訂 健 保 法 第 43 條 之 1, 自 由 時 報, 中 華 民 國 93 年 03 月 02 日,A15 版, 自 由 廣 場 連 署 人 有 : 台 灣 生 命 倫 理 學 會 籌 備 會 陳 順 勝 179

190 第 一 違 背 世 界 醫 學 會 (World Medical Association) 的 人 體 器 官 與 組 織 捐 贈 與 移 植 宣 言 特 別 是, 犯 人 和 受 刑 人 的 器 官 與 組 織 不 得 被 用 於 移 植 之 用 據 悉 腎 臟 境 外 移 植 的 主 要 地 為 中 國 大 陸, 中 國 大 陸 的 器 官 來 源 許 多 是 來 自 於 死 刑 犯, 死 刑 是 否 應 該 被 廢 止, 一 直 是 一 個 爭 議 的 問 題 另 一 方 面, 在 一 個 人 權 法 制 不 彰 的 社 會, 器 官 買 賣 的 商 業 利 益 誘 因, 會 不 會 刺 激 官 商 勾 結, 造 成 犯 罪 與 死 刑 判 定 的 浮 濫, 是 另 一 個 被 質 疑 的 問 題 無 視 於 這 類 來 源 器 官 之 道 德 正 當 性, 卻 使 用 政 府 健 保 給 付 政 策 來 鼓 勵 大 家 去 使 用 它, 豈 不 是 讓 台 灣 背 負 助 長 對 岸 戕 害 人 權 之 始 作 俑 者 罪 名, 使 台 灣 成 為 共 犯 結 構 之 一 部 分? 第 二 增 修 條 文 將 傷 害 病 人 安 全 與 醫 療 品 質 國 內 器 官 移 植 必 須 由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核 定 之 移 植 醫 院 與 移 植 醫 師 來 施 行, 方 得 申 請 健 保 給 付 層 層 資 格 的 限 制 與 把 關, 是 為 了 確 保 醫 療 品 質 與 病 人 安 全, 減 少 手 術 失 敗 造 成 的 傷 害 與 資 源 浪 費 然 而 在 境 外 移 植 的 狀 況 下, 確 係 在 未 經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核 定 之 移 植 醫 院 與 移 植 醫 師 來 施 行, 其 醫 療 品 質 及 病 人 安 全 顯 然 無 法 獲 得 確 保 因 此, 增 修 條 文 使 境 外 腎 臟 移 植 合 法 化, 且 其 醫 療 費 用 並 由 健 保 給 付, 將 使 醫 療 品 質 與 病 人 安 全 受 到 嚴 重 的 傷 害 第 三 解 決 移 植 器 官 短 缺 的 積 極 做 法 是 鼓 勵 民 眾 臨 終 時 器 官 捐 贈 的 風 氣, 而 非 違 背 國 際 社 會 公 平 正 義 原 則 器 官 短 缺 是 普 世 皆 然 的 現 象, 解 決 的 積 極 做 法 應 該 是 鼓 勵 民 眾 捐 贈 器 官 的 風 氣! 而 非 以 其 來 自 較 富 裕 國 家 的 財 力 優 勢, 進 到 中 國 大 陸 印 度 或 東 南 亞 國 家 去 與 當 地 的 末 期 病 人 競 爭 取 得 器 官, 排 擠 落 後 國 家 民 眾 獲 得 器 官 生 存 下 去 的 機 會 對 落 後 國 家 而 言 不 僅 器 官 移 植 永 遠 無 法 期 待, 以 腎 臟 移 植 為 例, 他 們 可 能 連 洗 腎 的 機 會 都 沒 有, 我 們 又 怎 麼 去 看 待 立 法 院 要 修 改 法 令 利 用 健 保 資 源 去 鼓 勵 加 重 這 種 國 際 間 強 凌 弱 富 欺 貧 的 國 家 政 策? 最 後, 許 多 國 家 皆 有 禁 止 器 官 買 賣 之 相 關 規 定, 例 如 中 國 大 陸 的 中 國 倫 理 學 會 對 於 器 官 捐 贈 亦 有 不 能 提 供 器 官 買 賣 之 規 範 有 關 器 官 買 賣 的 醫 學 倫 理 爭 辯 總 是 反 對 的 多, 更 沒 有 任 何 倫 理 規 範 或 國 家 法 律 是 支 持 器 官 買 賣 合 法 化 況 且, 世 界 醫 學 會 (World Medical Association,WMA) 在 2000 年 第 52 屆 大 會 公 布 人 體 器 官 與 組 織 捐 贈 與 移 植 宣 言, 明 文 禁 止 器 官 買 賣 惟 依 我 國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43 條 之 1 增 訂 條 文 規 定, 將 有 助 長 器 官 買 賣 牴 觸 各 國 禁 止 器 官 買 賣 之 虞 又, 中 央 研 究 院 研 究 員 李 尚 仁 指 出 501 : 海 外 換 腎 現 象 也 牽 涉 國 際 間 的 經 濟 不 平 等 關 係 人 類 學 者 薛 伯 休 斯 (Nancy Scheper-Hughes) 指 出, 器 501 黃 三 榮 蔡 甫 昌 林 文 琪 李 雲 裳 郭 獻 南 余 玉 眉 李 慈 音 張 棟 樑 陳 祖 裕 胡 淑 貞 洪 梅 禎 林 義 盛 陳 怡 霈 陳 欣 蓉 陳 慧 君 戴 華 蔡 篤 堅 宣 大 衛 黃 燦 龍 魏 玎 玲 賴 其 萬 高 正 治 李 宇 宙 胡 湘 玲 劉 淑 芳 李 錦 虹 李 素 慧 盧 忻 謐 林 世 嘉 李 瑞 全 李 尚 仁, 器 官 移 植 不 光 是 市 場 法 則 問 題, 新 新 聞,2004 年 03 月 17 日, 第 889 期, 頁

191 官 的 流 動 和 資 本 流 動 的 路 徑 相 同 ( 雖 然 方 向 可 能 相 反 ): 由 南 到 北 窮 人 到 富 人 有 色 人 種 到 白 人 女 人 到 男 人 在 一 些 第 三 世 界 國 家, 貧 苦 無 依 者 出 售 腎 臟 和 眼 角 膜 等 備 用 器 官 已 經 不 是 新 聞 印 度 某 些 貧 窮 地 區, 販 賣 腎 臟 成 了 為 女 兒 姊 妹 籌 措 嫁 妝 或 幫 家 中 男 人 還 債 的 手 段, 而 出 售 者 以 無 奈 的 女 性 居 多 這 個 現 象 顯 示 在 新 自 由 主 義 資 本 主 義 體 制 下, 能 夠 成 為 商 品 的 事 務 範 圍 者, 大 得 驚 人 這 樣 的 人 體 商 品 化 的 結 果 是, 某 些 地 方 器 官 販 售 的 網 路 可 以 把 最 頂 層 的 醫 學 菁 英 和 最 底 層 的 黑 社 會 連 結 起 來 本 文 認 為, 基 於 以 上 道 德 正 當 性 病 人 安 全 與 醫 療 品 質 違 背 國 際 社 會 公 平 正 義 原 則 等 理 由, 應 明 文 禁 止 境 外 活 體 器 官 移 植 的 醫 療 行 為, 並 反 對 通 過 增 訂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43 條 之 1 條 文 第 四 目 明 訂 非 本 國 人 接 受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的 限 制 醫 生 本 著 濟 世 救 人 的 信 念, 並 根 據 病 人 的 需 要 提 供 醫 療 服 務, 本 無 國 界 與 種 族 之 分 世 界 各 國 有 關 器 官 移 植 的 相 關 規 定 中, 大 多 沒 有 限 制 醫 院 及 醫 師 為 外 國 人 施 行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但 是, 世 界 各 國 的 法 律 規 範 有 差 異, 造 成 病 人 遊 走 於 法 律 規 範 之 外 也 因 為 各 國 的 法 律 管 制 規 範 鬆 緊 不 一 致, 病 人 也 在 自 身 利 益 與 違 法 間 做 選 擇, 器 官 移 植 旅 遊 在 國 際 間 已 不 是 新 聞 所 謂 器 官 移 植 旅 遊, 主 要 是 指 西 方 發 達 國 家 的 有 錢 人 為 了 找 到 自 己 急 需 的 移 植 器 官, 而 旅 遊 到 發 展 中 國 家, 因 為 這 些 國 家 為 獲 利 而 捐 贈 器 官 的 人 較 多 而 且 價 格 低 廉 所 以, 大 部 分 的 器 官 移 植 旅 遊, 都 有 可 能 涉 及 器 官 買 賣 換 言 之, 器 官 移 植 旅 遊 與 器 官 移 植 勿 傷 害 公 平 正 義 的 醫 學 倫 理 相 違 背, 應 予 適 當 地 限 制 為 符 合 移 植 醫 學 的 醫 學 倫 理, 本 文 建 議, 應 修 改 相 關 的 規 範, 對 器 官 移 植 旅 遊 的 施 行 訂 定 合 理 地 限 制 一 明 文 限 制 非 本 國 人 以 旅 遊 名 義 接 受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的 手 術 報 載 502, 由 於 一 般 百 姓 生 活 困 苦, 菲 律 賓 近 年 以 來 已 成 為 非 法 活 體 器 官 熱 賣 地, 特 別 是 過 去 販 賣 腎 臟 出 名 的 中 國 大 陸 及 巴 基 斯 坦 先 後 採 取 嚴 厲 管 制 措 施 之 後, 很 多 需 要 腎 臟 移 植 的 外 國 人 轉 移 陣 地 到 菲 律 賓 菲 律 賓 衛 生 部 長 法 蘭 西 斯. 杜 克 宣 布, 為 了 防 止 菲 律 賓 變 成 亞 洲 的 腎 臟 黑 市 交 易 中 心, 該 國 已 經 決 定 禁 止 外 國 人 在 菲 國 進 行 腎 臟 移 植 手 術 新 的 法 令 則 完 全 禁 止 外 國 人 在 菲 國 接 受 腎 臟 移 植 手 術, 除 非 接 受 者 能 證 明 自 己 與 捐 贈 者 有 502 梁 東 屏, 曼 谷 二 十 九 日 電, 防 活 人 賣 腎 菲 禁 老 外 移 植, 中 國 時 報,2008 年 04 月 30 日,F2 版 181

192 血 緣 關 係 即 菲 國 人 相 互 捐 贈 則 不 在 管 制 之 列 2008 年 03 月, 杜 克 曾 簽 署 一 項 政 令, 監 督 腎 捐 獻 和 移 植 活 動, 禁 止 以 得 到 金 錢 報 酬 為 前 提 的 腎 交 易, 並 確 保 捐 獻 者 能 得 到 適 當 保 護, 同 時 使 腎 移 植 過 程 更 透 明 道 德 不 過 收 效 甚 微 菲 國 社 會 福 利 部 長 卡 布 拉 爾 指 出, 單 單 去 年, 就 有 至 少 500 起 外 國 人 在 菲 國 接 受 腎 臟 移 植 的 例 子 如 果 所 有 國 家 在 器 官 移 植 旅 遊 規 範 上, 採 用 統 一 的 做 法, 並 停 止 對 人 體 器 官 的 商 業 利 用, 那 麼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將 更 加 正 常 化, 而 且 會 減 少 因 器 官 移 植 旅 遊 而 造 成 的 不 公 不 義 2006 年, 中 國 大 陸 國 務 院 衛 生 部 公 布 了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技 術 臨 床 應 用 管 理 暫 行 規 定, 首 次 明 確 提 出 人 體 器 官 不 得 買 賣 2007 年 3 月 31 日, 中 共 國 務 院 總 理 溫 家 寶 簽 署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明 文 規 範 管 理 中 國 大 陸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2007 年 7 月 3 日, 國 務 院 衛 生 部 又 發 布 衛 生 部 辦 公 廳 關 於 境 外 人 員 申 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要 求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應 優 先 滿 足, 包 括 港 澳 臺 同 胞 在 內 的 中 國 公 民 的 需 要, 醫 療 機 構 及 其 醫 務 人 員 不 得 為 以 旅 遊 名 義 到 我 國 的 外 國 公 民 實 施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 並 要 求 各 醫 院 停 止 為 外 國 遊 客 做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 同 時, 對 於 違 反 規 定 的 醫 療 機 構 及 其 醫 務 人 員, 將 給 予 嚴 厲 處 罰 準 此, 我 國 應 明 文 訂 定, 限 制 非 本 國 人 在 台 灣 接 受 本 國 人 的 人 體 器 官 捐 贈 及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的 原 則 惟, 器 官 捐 贈 者 與 接 受 者 之 間, 能 證 明 具 有 婚 姻 或 親 屬 關 係 者, 不 在 此 限 503 二 訂 定 跨 國 器 官 移 植 的 規 範 一 對 同 患 無 法 治 癒 的 癌 症 的 英 國 夫 妻,2009 年 1 月 相 偕 到 瑞 士 日 內 瓦 的 一 家 安 樂 死 中 心 Dignitas 診 所 自 殺, 攜 手 共 赴 黃 泉 消 息 傳 出 後, 讓 絕 症 者 擁 有 選 擇 死 亡 的 議 題, 再 次 在 英 國 引 發 討 論 這 對 夫 婦 是 英 國 第 二 對 到 瑞 士 尋 死 的 夫 妻 在 英 國, 尋 求 安 樂 死 或 協 助 患 不 治 之 症 者 死 亡, 均 屬 犯 罪 行 為 許 多 英 國 人 因 而 前 往 瑞 士 完 成 心 願 達 夫 夫 婦 的 例 子, 令 主 張 每 個 人 在 生 命 末 期 都 有 選 擇 尊 嚴 死 亡 權 利 的 團 體, 再 次 呼 籲 英 國 政 府 應 就 此 加 速 修 正 法 律 504 這 個 問 題 凸 顯 各 國 的 法 律 規 範 不 一 致 時, 病 人 就 選 擇 跨 國 去 適 用 法 律 器 官 移 植 的 跨 國 非 法 交 易 非 常 嚴 重, 跨 國 器 官 移 植 的 規 範 付 諸 闕 如, 尚 有 研 究 餘 地 針 對 器 官 移 植 旅 遊 造 成 對 公 平 正 義 的 傷 害, 世 界 各 國 有 關 外 國 人 或 非 本 國 人 之 國 籍 婚 姻 與 親 屬 關 係 之 認 定 及 其 法 律 行 為 之 效 力, 均 應 依 我 國 於 2009 年 04 月 30 日 通 過, 總 統 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公 布 之 涉 外 民 事 法 律 適 用 法 第 6 章 ( 親 屬 ) 第 45 條 以 下 之 相 關 規 定, 依 個 案 的 具 體 事 實 加 以 認 定 江 靜 玲, 倫 敦 六 日 電, 英 國 癌 症 夫 婦 赴 瑞 士 安 樂 死, 中 國 時 報,2009 年 03 月 07 日,A3 版 182

193 有 必 要 制 定 器 官 捐 贈 和 移 植 的 全 球 性 指 導 方 針 如 果 所 有 國 家 在 器 官 移 植 規 範 採 用 統 一 做 法, 並 停 止 對 器 官 的 商 業 利 用, 那 麼 器 官 移 植 將 更 加 正 常 化, 而 且 會 減 少 因 缺 乏 移 植 器 官 而 造 成 的 悲 劇 台 灣 大 學 生 醫 暨 科 技 倫 理 法 律 與 社 會 中 心 ( 以 下 簡 稱 台 大 科 法 中 心 ) 副 主 任 蔡 甫 昌 表 示, 亞 洲 器 官 販 賣 問 題 日 益 嚴 重, 我 國 將 發 起 草 擬 亞 洲 跨 國 器 官 移 植 規 範 505 台 大 科 法 中 心 將 邀 請 全 球 專 家 召 開 亞 洲 器 官 交 易 準 則 工 作 小 組 會 議, 討 論 制 定 跨 國 規 範, 希 望 減 少 不 道 德 的 器 官 買 賣 台 大 醫 學 院 社 會 醫 學 科 副 教 授 專 研 醫 學 倫 理 的 蔡 甫 昌 表 示, 台 大 科 法 中 心 於 2007 年 07 月 日 兩 天 舉 辦 會 議, 邀 請 美 國 哈 佛 大 學 外 科 教 授 移 植 醫 學 專 家 Francis Delmonico 演 講 如 何 藉 由 專 業 及 組 織 化 管 理 幫 助 解 決 器 官 交 易 問 題, 聯 合 國 教 科 文 組 織 國 際 生 物 倫 理 委 員 會 前 主 席 日 本 京 都 大 學 法 學 教 授 Ryuichi Ida 演 講 地 區 性 協 定 禁 止 跨 國 器 官 交 易 之 可 行 性, 同 時 成 立 專 案 工 作 小 組, 討 論 研 擬 亞 洲 跨 國 器 官 移 植 規 範 內 容 為 亞 洲 跨 國 器 官 移 植 規 範, 希 望 影 響 各 國 政 策, 禁 止 跨 國 器 官 買 賣, 同 時 透 過 各 國 器 官 勸 募 經 驗 交 流, 幫 助 器 官 來 源 少 的 國 家 改 善 勸 募 制 度, 以 增 加 器 官 的 來 源 台 大 科 法 中 心 副 主 任 蔡 甫 昌 副 教 授 又 指 出, 歐 洲 各 國 十 分 重 視 器 官 移 植 旅 行 的 問 題, 例 如 歐 洲 病 人 到 中 東 土 耳 其 印 度 等 地 旅 行 並 換 器 官,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也 重 視 跨 國 器 官 買 賣 問 題 台 灣 有 不 少 病 人 因 為 等 不 到 器 官, 到 中 國 大 陸 換 器 官, 其 中 也 有 商 業 買 賣, 國 際 人 權 團 體 很 重 視 此 一 問 題 台 大 希 望 能 透 過 來 自 美 國 日 本 印 度 菲 律 賓 伊 朗 巴 基 斯 坦 等 國 的 專 家, 討 論 器 官 跨 國 買 賣 問 題, 形 成 一 套 規 範 由 於 世 界 各 地 移 植 器 官 需 求 與 捐 贈 人 數 間 的 落 差 不 斷 擴 大, 跨 國 進 行 器 官 交 易 的 情 況 日 漸 嚴 重, 於 亞 洲 地 區 尤 其 猖 獗 ; 為 促 進 國 際 合 作, 打 擊 器 官 交 易, 臺 灣 大 學 生 醫 暨 科 技 倫 理 法 律 與 社 會 中 心 於 2008 年 01 月 26 日 至 01 月 27 日 舉 辦 亞 洲 器 官 交 易 準 則 工 作 小 組 第 二 次 會 議, 集 合 亞 洲 及 其 他 重 要 國 家 或 地 區 重 要 學 者, 草 擬 一 份 亞 洲 器 官 交 易 建 言, 希 望 對 喚 起 各 國 政 府 正 視 亞 洲 器 官 交 易 之 問 題 並 提 出 有 效 政 策 產 生 重 要 影 響 許 峻 彬, 台 北 報 導, 跨 國 器 官 移 植 將 訂 規 範, 聯 合 報,2007 年 07 月 21 日,E2 版 臺 大 校 訊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Newsletter),2008 年 01 月 09 日 出 版, 第 905 期, 第 1 版 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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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第 六 章 結 論 在 過 去 的 半 個 世 紀 裡, 我 們 見 證 了 移 植 醫 學 的 進 步, 由 一 個 神 話 與 想 像, 而 成 為 一 種 挽 救 生 命 的 常 規 治 療 模 式 移 植 醫 學 的 發 展, 尤 其 是 血 管 外 科 技 術 組 織 與 抗 原 抗 體 的 鑑 定 和 免 疫 抑 制 ( 調 節 ) 劑 的 進 步, 使 得 器 官 組 織 移 植 的 成 功 率, 顯 著 提 升 507 我 們 可 以 預 測, 移 植 醫 學 會 不 斷 朝 向 下 列 幾 個 方 向 發 展, 一 方 面, 新 的 抗 排 斥 藥 物 的 發 展, 將 使 病 人 可 以 對 移 植 器 官 有 很 好 的 免 疫 耐 受 力, 或 減 少 抗 排 斥 藥 物 的 副 作 用 508 ; 新 的 保 存 器 官 的 技 術 的 發 展, 將 使 組 織 器 官 的 利 用 極 大 化 另 一 方 面, 幹 細 胞 的 研 究, 將 使 器 官 的 再 生 與 複 製 人 類 器 官 的 發 展, 為 人 類 器 官 移 植 帶 來 新 的 希 望 ; 發 展 暫 時 性 或 永 久 性 人 工 器 官, 代 替 人 體 器 官 維 持 生 命, 以 等 待 器 官 移 植 的 機 會 ; 而 未 來 有 關 基 因 研 究 的 突 破, 更 將 大 大 促 進 異 種 器 官 移 植 的 發 展, 進 而 有 效 解 決 器 官 短 缺 的 困 境 509 以 腎 臟 移 植 為 例, 台 灣 移 植 醫 學 會 理 事 長 成 大 醫 學 院 外 科 教 授 李 伯 璋 醫 師 認 為 510, 移 植 醫 學 的 未 來 仍 有 些 複 雜 性 的 問 題, 需 要 大 家 繼 續 努 力, 例 如 :(1) 移 植 器 官 那 裡 來? 病 患 的 希 望 在 那 裡?(2) 醫 療 專 業 與 倫 理 法 律 的 溝 通 ;(3) 醫 界 對 移 植 醫 學 的 共 識 ;(4) 活 體 捐 贈 腎 移 植 的 突 破 : 如 腹 腔 鏡 取 腎 血 型 不 相 容 捐 腎 交 叉 試 驗 陽 性 捐 腎 與 不 同 家 庭 捐 贈 者 交 換 ;(5) 屍 體 捐 贈 腎 移 植 的 突 破 : 如 心 跳 停 止 後 捐 贈 但 是, 醫 學 專 家 也 認 為, 人 類 壽 命 的 延 長 糖 尿 病 肥 胖 C 型 肝 炎 等 病 人 的 增 加, 都 可 能 器 官 捐 贈 危 機 的 成 因 511 第 一 節 建 構 我 國 移 植 醫 學 的 法 制 台 灣 移 植 醫 學 學 會 2009 年 07 月 公 布 過 去 10 年 台 灣 腎 臟 移 植 10 年 存 活 率 報 告, 結 果 顯 示 病 人 的 10 年 存 活 率 分 別 為 活 體 91% 屍 體 88%, 腎 的 10 年 存 活 率 為 活 體 81% 屍 體 61%, 相 較 於 美 國 UNOS 資 料, 國 內 腎 臟 移 植 的 存 活 率 都 明 顯 比 較 好 台 灣 移 植 醫 學 學 會 理 事 長 李 伯 璋 教 授 表 507 Wolfe RA, Ashby VB, Milford EL, et al.: Comparison of mortality in all patients on dialysis, patients on dialysis awaiting transplantation and recipients of a first cadaveric transplant. N Engl J Med 1999; 341: 徐 國 雄, 慢 性 移 植 腎 病 變, 聯 合 報,2004 年 09 月 20 日,E4 版 509 曾 淑 瑜, 器 官 移 植, 收 於 氏 著 醫 療 倫 理 與 法 律 15 講 第 12 章, 台 北 市,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10 年 04 月, 初 版 第 1 刷, 頁 李 伯 璋, 如 何 面 對 腎 臟 移 植 相 關 之 議 題 移 植 存 活 率 感 染 與 併 發 症 的 討 論, 腎 臟 與 透 析, 2010 年 02 月, 第 22 卷 第 1 期, 頁 王 麗 娟, 綜 合 報 導, 沒 說 不 死 就 器 捐 英 惹 爭 議, 聯 合 報,2008 年 01 月 14 日,AA1 版 185

196 示, 這 些 數 據 顯 示 國 內 腎 臟 移 植 手 術 技 術 與 術 後 照 護 均 有 相 當 好 水 準 我 國 的 器 官 移 植 起 步 很 早, 只 是 國 內 器 官 來 源 不 足, 許 多 病 友 就 向 境 外 尋 求 移 植 的 機 會 若 能 一 方 面 施 行 社 會 教 育 開 拓 器 官 來 源, 同 時 政 府 規 劃 出 完 善 的 制 度 以 整 合, 並 提 升 國 內 的 移 植 醫 學 環 境, 這 樣 國 內 56,000 位 尿 毒 症 病 人 才 有 重 生 機 會 512 移 植 醫 學 的 發 展 目 標 在 於 緩 解 痛 苦 治 療 疾 病 維 持 生 命 恢 復 功 能 及 增 進 健 康, 然 而 也 帶 來 許 多 複 雜 的 倫 理 法 律 社 會 影 響 (ELSI) 問 題 由 於 醫 療 科 技 的 進 步, 器 官 移 植 已 成 為 重 要 的 醫 療 技 術, 但 其 中 所 產 生 與 生 命 倫 理 法 學 理 論 相 關 的 種 種 爭 議, 亦 將 愈 來 愈 多 而 塑 造 一 個 有 利 於 移 植 醫 學 發 展 的 大 環 境, 對 於 每 一 個 人 體 器 官 組 織 的 捐 贈 者 與 接 受 者 來 說, 都 是 很 重 要 的 關 鍵 法 律 在 移 植 醫 學 的 建 構 與 完 善 的 進 程 中, 可 以 扮 演 引 導 與 推 動 的 角 色 我 們 期 待 我 國 的 生 命 倫 理 學 者 法 律 專 家 醫 學 專 家 及 社 會 大 眾, 能 夠 日 益 重 視 這 些 議 題, 更 期 盼 未 來 能 有 更 多 正 面 的 評 論 監 督 及 參 與 一 建 構 與 完 善 移 植 醫 學 的 法 制 為 建 構 一 個 有 利 於 移 植 醫 學 發 展 的 大 環 境, 必 先 建 立 與 完 善 一 個 健 全 的 移 植 醫 學 法 制 首 先, 我 們 要 與 時 俱 進 修 訂 我 國 的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例 如, 修 訂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為 人 體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條 例 修 訂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立 法 目 的, 以 期 建 立 一 個 保 障 人 權 與 促 進 移 植 醫 學 發 展 的 制 度 增 訂 器 官 捐 贈 撤 回 同 意 的 條 款 推 動 腦 死 法 的 立 法 修 法 放 寬 器 官 捐 贈 限 制 及 訂 定 嚴 懲 器 官 買 賣 的 條 款 其 次, 我 們 除 了 要 推 動 腦 死 法 的 立 法 以 建 構 腦 死 法 法 制, 政 府 也 要 建 設 一 個 可 以 推 動 及 鼓 勵 腦 死 法 適 用 的 大 環 境 即 政 府 應 全 面 教 育 民 眾 腦 死 的 觀 念 與 器 官 移 植 的 意 義, 讓 民 眾 能 在 生 前 書 立 器 官 捐 贈 同 意 書, 死 後 能 遺 愛 國 人 再 次, 政 府 與 醫 界 應 教 育 與 鼓 吹 民 眾 建 立 親 屬 間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的 觀 念, 一 旦 民 眾 因 器 官 衰 竭 而 需 要 器 官 移 植 時, 能 施 行 迅 速 安 全 及 有 品 質 的 親 屬 間 活 體 器 官 移 植, 使 其 重 獲 身 體 健 康 與 生 活 品 質 513 最 後, 政 府 與 醫 界 更 要 宣 示 與 用 行 動 杜 絕 人 體 器 官 買 賣, 除 防 制 人 體 器 官 非 法 交 易 的 犯 罪 行 為, 更 要 建 立 符 合 文 明 人 權 與 倫 理 的 社 會 王 慰 祖, 醫 界 籲 政 府 重 視 器 官 移 植 制 度, 經 濟 日 報,2009 年 07 月 27 日,D1 醫 藥 保 健 版 李 伯 璋, 台 灣 腎 臟 移 植 現 況 之 困 境 及 其 解 決 方 法, 台 灣 醫 界,2010 年 06 月, 第 53 卷 第 6 期, 頁

197 二 建 構 與 完 善 醫 事 法 律 的 法 制 法 律 的 制 定, 是 為 保 障 大 多 數 人 的 生 存 與 利 益, 而 法 律 的 施 行, 在 於 保 障 大 多 數 人 的 生 存 與 利 益 首 先, 在 現 代 醫 療 科 技 不 斷 進 步 發 展 的 過 程 中, 會 產 生 許 多 前 所 未 有 的 醫 療 法 律 問 題, 如 何 在 尊 重 人 權 的 社 會 中, 找 到 醫 療 與 法 律 的 平 衡 點 是 很 重 要 的 如 果 在 醫 療 科 技 中 太 過 強 調 法 的 地 位, 會 阻 礙 醫 學 的 發 展, 但 如 果 不 夠 重 視 法 律, 又 有 侵 害 人 權 的 隱 憂, 在 在 都 需 要 我 們 適 當 的 關 切 我 國 學 者 在 研 究 現 代 法 律 的 主 要 趨 勢 時 指 出, 法 律 的 社 會 化, 實 為 今 後 法 律 變 動 的 總 趨 勢 即 法 律 由 保 護 個 人 私 益, 轉 而 注 重 社 會 公 益 : 由 以 個 人 利 益 為 中 心, 轉 而 以 社 會 公 益 為 中 心 之 謂 514 其 次, 可 預 期 的 將 來, 我 們 都 將 面 對 醫 學 發 展 所 造 成 的 困 惑 大 陸 學 者 王 瓊 書 等 提 出 法 制 醫 學 515 的 觀 念, 作 者 指 出, 法 制 醫 學 是 隨 法 律 法 規 變 化 而 不 斷 自 我 調 整 的 一 種 新 的 醫 學 形 態, 其 主 要 目 的 是 規 範 醫 療 行 為, 合 法 行 醫, 和 諧 醫 患 關 係 和 防 止 醫 學 科 學 技 術 的 異 形 化, 造 成 倫 理 和 社 會 的 危 機 我 國 學 者 也 認 為, 法 律 已 經 從 由 身 分 到 契 約 至 由 契 約 到 法 規, 即 契 約 不 再 是 法 律 文 化 的 中 心, 法 規 才 是 法 律 文 化 的 中 心 516 以 法 律 來 規 範 醫 療 行 為, 其 主 要 作 用 有 兩 個, 其 一 是 規 範 醫 療 行 為, 依 法 行 醫, 做 到 醫 學 行 為 的 最 優 化 與 和 諧 醫 病 關 係 ; 其 二 是 防 止 醫 學 科 學 技 術 的 異 形 化, 造 成 倫 理 和 社 會 的 危 機 517 而 健 全 現 代 醫 學 的 法 制 環 境, 目 的 是 希 望 醫 療 工 作 者 在 執 行 醫 療 業 務 時, 遵 守 法 律 規 定, 做 到 醫 學 與 法 律 的 和 諧, 並 減 少 醫 病 衝 突 再 次, 哈 佛 法 學 院 基 礎 法 學 榮 譽 教 授 朗. 富 勒 (Lon L. Fuller) 在 法 律 的 道 德 性 第 二 章 使 法 律 成 為 可 能 的 道 德 當 中, 提 出 了 八 個 法 律 內 在 道 德 性 的 要 求 518 富 勒 以 檢 驗 一 組 規 範 是 否 能 夠 被 稱 之 為 法 律 體 系 的 法 林 紀 東, 法 的 演 進, 收 於 氏 著 法 學 緒 論 第 9 章, 台 北 市,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08 年 02 月, 二 版 一 刷, 頁 162 王 瓊 書 (Qiong-Shu Wang); 陳 大 軍 (Da-Jun Chen) ; 劉 幼 英 (You-Ying Liu), 法 制 醫 學 - 我 們 必 須 面 對 的 一 種 新 型 醫 學 形 態, 南 京 醫 科 大 學 學 報 ( 社 會 科 學 版 ),2005 年 09 月,5 卷 3 期, 頁 林 紀 東, 法 的 演 進, 收 於 氏 著 法 學 緒 論 第 9 章, 台 北 市,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08 年 02 月, 二 版 一 刷, 頁 165 王 瓊 書, 李 靈 傑, 宋 華, 法 制 環 境 下 的 現 代 醫 學 一 個 必 須 面 對 的 新 問 題, 醫 學 與 哲 學, 2004 年, 第 25 卷 第 8 期, 頁 我 們 將 這 八 個 要 素 簡 述 如 下 :( 一 ) 一 般 性 (general) ( 二 ) 法 律 應 公 布 (public promulgated) ( 三 ) 未 來 性 (prospective) ( 四 ) 可 理 解 性 (intelligible) 與 清 晰 性 (clarity) ( 五 ) 一 致 性 (consistent) ( 六 ) 可 實 現 性 (practicable) ( 七 ) 穩 定 性 (constancy of the law through time) ( 八 ) 官 方 行 為 與 法 律 規 則 一 致 (congruence between official action and declared rule) 請 參 187

198 概 念 論 角 度, 具 體 提 出 這 個 檢 驗 的 標 準 這 八 個 要 求 原 本 就 是 為 了 反 駁 法 實 證 主 義 者, 尤 其 是 哈 特 的 法 律 的 概 念 519 而 提 出 的, 因 此 這 八 個 內 在 道 德 也 可 以 視 為 是 富 勒 本 人 對 法 律 概 念 的 核 心 闡 釋, 富 勒 也 將 其 稱 之 為 合 法 性 的 原 則 (principles of legality) 富 勒 認 為 這 八 個 原 則 在 具 體 的 法 體 系 當 中 的 實 現, 是 一 個 程 度 的 問 題, 亦 即 八 個 原 則 在 不 同 法 體 系 中 可 能 有 程 度 不 一 的 實 現 方 式 但 是 一 個 法 體 系 如 果 在 這 八 個 要 求 中, 有 一 個 完 全 地 做 不 到 的 話, 此 一 法 體 系 就 不 僅 是 一 個 不 好 的 法 體 系 而 已, 它 可 能 根 本 不 能 適 當 地 被 稱 之 為 一 個 法 體 系 520 富 勒 又 指 出 521 : 創 造 和 維 繫 一 套 法 律 規 則 體 系 的 努 力, 至 少 會 在 八 種 情 況 下 流 產,... 這 八 個 方 向 中 的 任 何 一 個 方 向 的 全 面 失 敗, 不 僅 僅 會 導 致 一 套 糟 糕 的 法 律 體 系, 他 所 導 致 的 是 一 種 不 能 被 稱 為 法 律 體 系 的 東 西 ;... 最 後, 孟 子 離 婁 上 篇 亦 提 到, 徒 善 不 足 以 為 政, 徒 法 不 能 以 自 行 足 以 說 明, 再 好 的 初 衷 善 念, 再 完 備 的 法 律 制 度, 如 果 沒 有 堅 定 的 實 踐 決 心, 缺 乏 貫 徹 到 底 的 執 行 力, 則 終 將 走 向 失 敗 一 途 按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1 條 明 定 : 為 增 進 全 體 國 民 健 康, 辦 理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以 提 供 醫 療 保 健 服 務, 特 制 定 本 法 換 言 之, 增 進 全 體 國 民 健 康 是 醫 界 與 政 府 的 目 標 與 責 任, 而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也 是 增 進 全 體 國 民 健 康 的 方 法 之 一 本 文 認 為, 不 管 是 移 植 醫 學 的 發 展, 還 是 全 民 健 保 制 度 的 健 全, 在 在 都 需 要 完 善 的 法 律 制 度, 我 國 的 憲 法 及 增 修 條 文 也 分 別 定 有 明 文 522 所 以, 我 們 更 期 待, 藉 由 法 制 的 建 構 與 完 善, 能 促 進 臨 床 移 植 醫 學 的 進 步 與 全 民 健 保 制 度 的 落 實, 將 可 以 有 效 預 防 與 治 療 這 類 需 要 接 受 閱 :Lon L. Fuller( 富 勒 ), 鄭 戈 譯, 法 律 的 道 德 性 (The Morality of Law), 台 北 市,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股 份 有 限 公 司,2010 年 3 月, 初 版 1 刷, 頁 Herbert Lionel Adolphus Hart( 哈 特 ), 許 家 馨 李 冠 宜 譯, 法 律 的 概 念 (The Concept of Law), 台 北 市, 商 周 出 版 社,2010 年 01 月 26 日,2 版 520 Lon L. Fuller( 富 勒 ), 鄭 戈 譯, 法 律 的 道 德 性 (The Morality of Law), 台 北 市,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股 份 有 限 公 司,2010 年 03 月, 初 版 1 刷, 頁 Lon L. Fuller( 富 勒 ), 鄭 戈 譯, 法 律 的 道 德 性 (The Morality of Law), 台 北 市,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股 份 有 限 公 司,2010 年 03 月, 出 版 1 刷, 頁 我 國 憲 法 第 15 條 規 定 : 人 民 之 生 存 權 工 作 權 及 財 產 權, 應 予 保 障 我 國 憲 法 第 155 條 規 定 : 國 家 為 謀 社 會 福 利, 應 實 施 社 會 保 險 制 度 人 民 之 老 弱 殘 廢, 無 力 生 活, 及 受 非 常 災 害 者, 國 家 應 予 以 適 當 之 扶 助 與 救 濟 我 國 憲 法 第 156 條 規 定 : 國 家 為 奠 定 民 族 生 存 發 展 之 基 礎, 應 保 護 母 性, 並 實 施 婦 女 兒 童 福 利 政 策 我 國 憲 法 第 157 條 規 定 : 國 家 為 增 進 民 族 健 康, 應 普 遍 推 行 保 健 事 業 及 公 醫 制 度 民 國 81 年 05 月 28 日 起 陸 續 修 訂 公 布 之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10 條 第 5 項 及 第 8 項 分 別 明 文 規 定 : 國 家 應 推 行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並 促 進 現 代 和 傳 統 醫 藥 之 研 究 發 展 國 家 應 重 視 社 會 救 助 福 利 服 務 國 民 就 業 社 會 保 險 及 醫 療 保 健 等 社 會 福 利 工 作, 對 於 社 會 救 助 和 國 民 就 業 等 救 濟 性 支 出 應 優 先 編 列 188

199 器 官 移 植 的 疾 病 第 二 節 面 對 我 國 移 植 醫 學 法 制 的 挑 戰 器 官 移 植 在 現 代 醫 學 領 域 中, 是 一 個 先 進 的 革 命 性 的 偉 大 成 就 器 官 移 植 的 發 展, 為 醫 學 帶 來 成 就, 為 病 人 帶 來 健 康, 其 中 有 無 數 的 醫 學 專 家 與 法 學 專 家 付 出 無 數 心 血 但 是, 未 來 仍 必 須 面 對 許 多 跳 戰 一 移 植 醫 學 法 律 制 度 的 挑 戰 移 植 醫 學 的 演 變 發 展 過 程 中, 手 術 技 術 抗 排 斥 藥 物 及 免 疫 學 研 究, 固 然 佔 有 很 重 要 的 地 位, 可 是 在 不 同 階 段 中, 將 出 現 有 關 組 織 器 官 的 捐 贈 及 移 植 的 倫 理 法 律 社 會 議 題, 使 得 未 來 的 移 植 醫 學 法 制 會 一 直 受 到 挑 戰, 例 如 : ( 一 ) 如 何 確 認 屍 體 或 活 體 器 官 的 捐 贈 同 意 書 是 出 於 自 願 因 為, 即 使 是 親 屬 間 的 器 官 捐 贈, 仍 難 免 存 在 有 金 錢 的 誘 因 及 情 感 的 壓 力 如 何 審 核 器 官 捐 贈 的 同 意 書, 就 成 為 保 障 器 官 捐 贈 者 的 重 要 課 題 ( 二 ) 如 何 認 定 婚 姻 關 係 及 親 等 的 爭 議 首 先, 在 民 事 訴 訟 實 務 上, 婚 姻 關 係 的 存 在 與 否, 常 常 是 法 律 爭 議 之 所 在 ; 其 次, 非 婚 姻 關 係 的 同 居 伴 侶, 有 類 似 婚 姻 共 同 生 活 的 意 思, 客 觀 上 也 有 共 同 生 活 的 事 實, 就 算 不 具 法 定 婚 姻 關 係, 也 極 為 類 似 法 定 配 偶, 如 果 無 法 認 定 為 潛 在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者, 難 免 有 違 反 憲 法 保 障 平 等 權 的 疑 慮 523 ; 再 次, 有 別 傳 統 婚 姻 的 同 性 戀 婚 姻 有 增 加 的 趨 勢, 是 否 要 肯 認 及 如 何 認 定 婚 姻 關 係 的 存 在, 在 在 挑 戰 現 行 民 法 的 身 分 法 制 ; 再 其 次, 實 務 上, 親 等 關 聯 資 料 的 取 得, 也 存 在 許 多 複 雜 得 行 政 程 序 524 ; 最 後, 關 於 婚 生 子 女 與 非 婚 生 子 女 的 認 定, 我 國 民 法 第 條 固 然 已 經 分 別 明 定 婚 生 子 女 之 定 義 與 非 婚 生 子 女 準 正 與 認 領 的 法 律 依 據 ; 但 是 實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647 號 解 釋, 大 法 官 一 致 通 過 解 釋 理 由 書, 要 求 立 法 機 關 考 慮 保 障 未 結 婚, 但 選 擇 同 居 民 眾 的 平 等 權 等 基 本 人 權, 以 因 應 社 會 變 遷 和 文 化 發 展, 但 修 法 前 提 是, 不 能 違 背 婚 姻 制 度 和 社 會 公 共 利 益 按 保 障 同 居 人 相 關 權 益 已 成 為 世 界 各 國 的 共 識, 歐 美 各 國 相 繼 制 定 ( 婚 姻 ) 家 庭 法 或 ( 同 居 ) 伴 侶 法, 將 連 續 一 定 時 間 以 上 的 同 居 關 係 視 為 準 婚 姻 關 係, 和 正 式 配 偶 享 有 同 等 的 權 利 和 義 務, 值 得 我 國 參 考 例 如, 依 據 戶 籍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戶 籍 登 記 以 戶 為 單 位, 雖 然 較 便 於 管 理, 不 過, 在 戶 籍 謄 本 的 利 用 上, 也 出 現 不 少 問 題, 如 果 民 眾 要 確 認 與 另 一 人 之 間 的 親 屬 關 係, 就 必 須 申 請 自 己 所 屬 的 戶 籍 謄 本 以 及 對 方 所 屬 的 戶 籍 謄 本, 不 但 增 加 作 業 成 本, 也 對 民 眾 造 成 不 便 當 民 眾 遭 遇 需 要 申 請 親 等 關 聯 資 料 的 情 況 時, 得 向 戶 政 事 務 所 申 請, 不 過, 為 兼 顧 個 人 資 料 的 安 全, 也 應 參 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新 修 訂 公 布 之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第 19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等 規 定 意 旨, 須 有 器 官 捐 贈 醫 療 需 求 之 情 形 者, 始 得 提 供, 且 僅 接 受 當 事 人 本 人 申 請 189

200 務 上, 如 果 成 為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的 法 律 障 礙 525, 是 否 又 成 為 法 律 殺 人? 中 國 大 陸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10 條 明 定 : 活 體 器 官 的 接 受 人 限 于 活 體 器 官 捐 獻 人 的 配 偶 直 系 血 親 或 者 三 代 以 內 旁 系 血 親, 或 者 有 證 據 證 明 與 活 體 器 官 捐 獻 人 存 在 因 幫 扶 等 形 成 親 情 關 係 的 人 員 本 文 以 為, 這 個 存 在 因 幫 扶 等 形 成 親 情 關 係 的 人 員 的 規 定, 雖 然 是 不 確 定 的 法 律 概 念, 或 可 成 為 個 案 具 體 審 查 時 的 重 要 依 據, 非 常 值 得 借 鏡 此 外, 在 行 政 程 序 上 往 簡 政 便 民 的 方 向 持 續 努 力, 也 是 非 常 重 要 的 挑 戰 ( 三 ) 捐 贈 的 器 官 如 何 公 平 正 義 地 分 配 給 等 待 器 官 移 植 的 病 人 美 國 的 United Network on Organ Sharing(UNOS) 526 可 能 是 非 常 值 得 學 習 的 制 度, 美 國 的 器 官 分 享 網 路 是 盡 可 能 設 計 一 個 在 科 學 上 及 醫 療 上 公 平 客 觀 的 器 官 分 配 系 統 它 的 分 配 政 策 絕 不 受 政 治 力 的 影 響, 也 無 人 種 族 群 性 別 社 會 地 位 同 性 戀 或 經 濟 因 素 等 考 量, 該 機 構 的 器 官 分 配 政 策 也 一 直 在 社 會 大 眾 持 續 監 督 之 下 進 行 改 革 527 也 許 所 謂 的 公 平 正 義, 對 我 們 大 多 數 人 來 說, 也 許 是 太 過 抽 象 的 概 念, 常 常 令 人 無 法 正 確 地 理 解 但 是 大 多 數 人 都 有 能 力 體 認 到 甚 麼 是 不 公 平 不 正 義, 因 此 每 一 個 人 都 可 以 對 不 公 平 正 義 的 事 情 有 所 改 變, 這 樣 就 會 讓 事 情 更 靠 近 公 平 正 義 的 一 方 ( 四 ) 如 何 因 應 因 器 官 缺 乏 而 進 行 的 境 外 非 親 屬 的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尤 其 是 如 何 面 對 開 發 中 國 家 的 非 血 親 活 體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這 是 全 球 性 的 議 題, 世 界 各 國 應 朝 擬 定 共 識 的 方 向 積 極 努 力 ( 五 ) 如 何 規 範 器 官 移 植 的 研 究 與 新 科 技 在 實 驗 階 段 中 進 行 的 人 體 移 植 手 術, 特 別 是 幹 細 胞 與 異 種 移 植 的 研 究 與 發 展, 應 如 何 建 構 倫 理 與 法 律 的 規 範, 尤 需 審 慎 因 應 綜 上 言 之, 上 述 議 題 在 移 植 醫 學 的 發 展 過 程 中, 應 該 被 廣 泛 而 深 入 地 討 論, 進 而 訂 定 大 家 遵 守 的 原 則 由 於 移 植 醫 學 的 發 展, 我 們 有 必 要 重 新 省 思 有 關 器 官 組 織 捐 贈 與 移 植 的 倫 理 法 律 社 會 議 題, 及 適 時 根 據 真 實 故 事 改 編 拍 攝 的 電 影 不 能 沒 有 你, 不 但 獲 得 好 評, 也 賺 人 熱 淚 馬 英 九 總 統 行 政 院 內 政 部 等 中 央 及 地 方 機 關 首 長, 陸 續 要 求 全 體 公 務 員 觀 賞 電 影 不 能 沒 有 你, 訓 勉 公 務 員 除 依 法 行 政 之 外, 還 要 表 現 人 性 關 懷 的 同 理 心 請 參 閱 : 陳 金 松 陳 金 章 蔡 政 諺 陳 中 光 連 線 報 導, 爭 監 護 權 男 子 攜 女 跳 天 橋 被 制 伏, 聯 合 報,2003 年 04 月 12 日,A8 版 ; 張 升 星, 不 能 沒 有 你 的 法 律 省 思 苦 民 所 苦 還 是 專 業 低 頭, 聯 合 報,2010 年 01 月 14 日, A17 版 在 美 國 政 府 支 持 下 所 成 立 的 UNOS, 負 責 全 國 器 官 的 分 配, 其 分 配 的 原 則 有 : 病 情 的 嚴 重 度 (medical status) 血 型 (blood type) 等 候 時 間 (time on waiting list) 地 理 位 置 (geographic distance between donor and recipient) 等 因 素 UNOS 不 但 有 一 套 電 腦 作 業 系 統 在 管 理, 而 且 可 以 即 時 在 網 路 上 查 詢 UNOS 網 址 : 李 伯 璋, 移 植 醫 學, 科 學 發 展,2003 年 05 月,365 期, 頁

201 訂 定 解 決 這 些 議 題 的 相 關 倫 理 原 則 與 法 律 制 度 二 移 植 醫 學 法 制 的 道 德 挑 戰 惟, 如 同 其 他 晚 近 才 發 展 的 醫 療 科 技, 例 如 人 工 生 殖 技 術 基 因 治 療 等, 帶 給 我 們 的, 都 包 括 為 我 們 製 造 了 展 新 的 道 德 問 題 毫 無 意 外 的, 移 植 醫 學 的 科 技 將 不 斷 地 進 步 與 發 展, 同 樣 會 不 斷 地 挑 戰 我 們 現 有 的 價 值 觀 作 為 一 個 臨 床 醫 師, 他 的 責 任 除 了 以 救 人 為 己 任 之 外, 難 道 還 必 須 兼 做 倫 理 與 道 德 的 裁 判 嗎? 富 勒 (Lon L. Fuller) 在 他 1964 年 出 版 法 律 的 道 德 性 (The Morality of Law) 第 一 章 兩 種 道 德 中, 提 出 道 德 與 法 律 關 係 的 定 義, 並 作 更 深 入 的 闡 述 他 最 初 的 理 論 是 區 分 義 務 性 道 德 (Morality of duty) 及 期 待 性 道 德 (Morality of aspiration), 兩 者 都 背 負 了 社 會 制 度 計 畫 與 運 作 的 責 任, 前 者 是 為 任 何 有 目 的 社 會 意 圖 設 下 規 矩, 後 者 則 是 為 這 些 社 會 意 圖 指 引 方 向 528 換 言 之, 富 勒 在 1964 提 出 的 法 律 與 道 德 觀 的 關 係 中, 儘 管 區 分 為 義 務 性 的 道 德 觀, 以 及 期 望 性 的 道 德 觀, 但 兩 者 皆 承 擔 了 擘 畫 與 運 作 社 會 制 度 的 任 務 : 前 者 是 透 過 為 任 何 具 有 特 定 目 的 社 會 性 的 身 體 力 行, 訂 下 最 根 本 之 必 要 前 提 的 方 式 ; 後 者 則 是 藉 由 進 一 步 啟 發 這 些 身 體 力 行 往 某 些 方 向 發 展 簡 單 地 說, 義 務 道 德 是 人 類 社 會 行 為 的 最 低 標 準, 期 待 性 道 德 則 涉 及 人 類 如 何 透 過 行 動 追 求 完 善 的 生 活 日 本 公 法 學 名 家 美 濃 部 達 吉 博 士 認 為 : 價 值 判 斷 之 有 錯 誤, 在 人 類 社 會 的 法 裏, 是 絕 對 不 能 除 却 的, 在 可 能 的 範 圍 內, 盡 力 剔 除, 即 是 法 的 進 步 529 以 器 官 移 植 而 言, 挽 救 器 官 衰 竭 病 人 的 健 康 和 生 命, 是 醫 界 無 法 推 卸 的 責 任 但 是, 保 障 屍 體 與 其 器 官 的 尊 嚴 維 護 潛 在 活 體 器 官 捐 贈 者 的 健 530 康 和 生 命 法 益, 也 是 普 世 的 價 值 法 律 所 保 護 的 利 益 種 類 甚 多, 這 些 利 益 又 互 相 衝 突 如 何 調 和 這 些 利 益, 取 決 於 當 時 的 社 會 價 值, 也 是 法 律 規 範 的 目 的 所 在 器 官 移 植 被 稱 為 20 世 紀 改 變 人 類 生 活 的 重 大 生 命 科 學 進 展 它 的 進 展 不 僅 提 高 了 器 官 衰 竭 病 人 的 存 活 率 和 改 善 其 生 命 的 品 質, 同 時 也 帶 來 了 醫 學 技 術 應 用 有 關 倫 理 學 的 巨 大 進 步 本 文 認 為, 如 同 醫 療 科 技 將 不 斷 地 進 步 與 發 展, 法 律 的 修 訂 雖 然 不 一 528 Lon L. Fuller( 富 勒 ), 鄭 戈 譯, 法 律 的 道 德 性 (The Morality of Law), 台 北 市,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股 份 有 限 公 司,2010 年 03 月, 初 版, 頁 美 濃 部 達 吉 著, 林 紀 東 譯, 法 之 內 容, 收 於 氏 著 法 之 本 質 第 一 章, 台 北 市, 台 灣 商 務 印 書 館 股 份 有 限 公 司,1998 年 08 月 03 日,2 版 3 刷, 頁 美 濃 部 達 吉 認 為, 法 律 所 保 護 的 利 益, 得 區 別 為 國 家 的 利 益 社 會 的 利 益 法 人 的 利 益 與 個 人 的 利 益 四 種 同 前 註, 頁

202 定 能 建 構 一 個 完 善 的 移 植 醫 學 法 制, 卻 是 建 構 一 個 完 善 移 植 醫 學 法 制 的 開 始 第 三 節 移 植 醫 學 的 反 思 器 官 移 植 已 經 成 為 器 官 衰 竭 病 人 活 命 的 希 望 所 在, 移 植 醫 學 的 發 展 也 一 日 千 里 然 而, 移 植 醫 學 的 進 步 與 困 境, 也 帶 給 我 們 幾 點 省 思 一 等 待 器 官 移 植 的 病 人 為 什 麼 越 來 越 多? 首 先, 因 社 會 及 經 濟 之 發 展 飲 食 習 慣 與 生 活 型 態 之 改 變, 使 得 慢 性 病 的 患 者 日 益 增 多, 導 致 器 官 衰 竭 的 病 人 也 隨 之 成 長, 器 官 移 植 也 就 成 為 這 些 病 人 延 續 生 命 及 恢 復 健 康 的 必 要 醫 療 方 法 本 文 以 為, 如 果 能 以 高 品 質 照 顧 的 醫 療 照 護 制 度, 與 完 善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的 社 會 福 利 制 度, 提 供 健 全 的 急 慢 性 病 整 體 照 護, 則 能 減 緩 器 官 衰 竭 病 人 的 增 加, 進 而 紓 解 捐 贈 器 官 來 源 短 缺 的 困 境 例 如, 台 灣 人 腎 臟 病 的 發 生 率 與 盛 行 率 在 全 球 名 列 前 茅, 這 項 新 國 病 似 已 出 現 轉 機 根 據 2009 年 最 新 資 料 531, 國 人 腎 臟 病 發 生 率 在 連 續 22 年 直 線 飆 升 後 首 見 下 降, 應 與 近 年 推 動 防 治 有 關 ; 我 國 腎 臟 醫 學 會 年 會 2009 年 12 月 13 日 在 台 南 成 功 大 學 醫 學 院 舉 辦, 腎 臟 醫 學 會 防 治 委 員 會 主 委 黃 尚 志 醫 師 表 示, 根 據 學 會 統 計,2006 年 全 國 的 慢 性 腎 臟 病 發 生 率 為 每 百 萬 有 422 人,2007 年 降 為 415 人,2008 年 的 數 字 尚 未 算 出, 但 根 據 健 保 局 相 關 資 料, 也 是 呈 現 下 滑 趨 勢 根 據 國 家 衛 生 研 究 院 群 體 健 康 科 學 研 究 所 衛 生 政 策 研 究 組 許 志 成 副 研 究 員 的 研 究 結 論 明 確 指 出 532, 若 能 積 極 掌 控 造 成 糖 尿 病 病 人 腎 病 變 的 危 險 因 子, 當 能 有 效 降 低 台 灣 洗 腎 人 口 的 增 長 ; 若 能 提 昇 糖 尿 病 治 療 的 照 護 品 質, 將 可 有 效 控 制 洗 腎 問 題 的 惡 化, 此 實 為 我 國 醫 療 政 策 變 革 的 當 務 之 急 國 家 衛 生 研 究 院 院 長 伍 焜 玉 也 認 同 這 個 見 解 533 此 外, 台 灣 的 洗 腎 發 生 率 及 盛 行 率 高 居 世 界 第 一, 與 全 民 健 保 制 度 的 施 行 也 有 關 係, 也 就 是 讓 以 往 沒 有 經 濟 能 力 的 病 人, 可 以 免 除 洗 腎 的 經 濟 負 擔, 而 存 活 下 來 534 但 是, 社 會 大 眾 動 輒 為 換 腎 需 排 隊 等 上 33 年 每 年 有 七 千 人 等 修 瑞 瑩, 台 南 市 報 導, 腎 病 發 生 率 首 見 下 降, 聯 合 報,2009 年 12 月 14 日,A7 版 許 志 成, 糖 尿 病 患 者 罹 患 初 期 腎 臟 病 之 研 究 (NHRI investigator conducts prospective study on diabetic nephropathy), 國 家 衛 生 研 究 院 (National Health Research Institutes) 電 子 報 第 352 期, le_indx=7701,2010/06/01 visited 伍 焜 玉, 國 衛 院 : 控 制 糖 尿 病 高 血 壓 降 低 洗 腎 率, 聯 合 報,2010 年 05 月 04 日,D2 版 黃 秀 美, 台 灣 洗 腎 為 何 世 界 第 一? 商 業 周 刊,2010 年 04 月 19 日, 第 1169 期, 頁

203 換 腎 535 等 訊 息 而 恐 慌 不 已 醫 界 的 大 老 也 暢 言, 洗 腎 不 如 換 腎 536 殊 不 知, 因 為 我 國 在 施 行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制 度 之 下, 提 供 了 非 常 良 好 的 透 析 醫 療 品 質, 方 造 就 洗 腎 人 口 的 大 幅 增 加 再 退 一 步 言, 因 為 有 非 常 良 好 的 透 析 醫 療 品 質, 相 對 也 紓 解 了 腎 臟 器 官 來 源 嚴 重 缺 乏 的 壓 力 成 功 大 學 醫 學 院 講 座 教 授 蘇 益 仁 更 明 白 指 出 537 : 只 有 洗 腎 醫 療 好 的 國 家, 才 會 把 資 料 送 去 國 際 洗 腎 聯 盟 組 織 登 錄, 所 有 全 世 界 醫 療 差 的 國 家, 因 而 沒 有 一 個 在 百 名 之 內 這 分 報 告 反 而 反 應 出 台 灣 健 保 的 驕 傲, 因 為 只 有 醫 療 好 及 實 施 健 保 的 國 家, 慢 性 腎 病 才 可 能 被 及 早 診 斷, 末 期 腎 病 病 人 才 可 能 接 受 洗 腎, 也 才 可 能 有 好 的 生 活 品 質 本 文 以 為, 醫 師 固 然 應 該 為 器 官 衰 竭 的 瀕 死 病 人 尋 找 一 線 生 機, 而 器 官 移 植 也 確 實 可 以 為 這 些 病 人 帶 來 身 體 的 健 康 與 生 活 的 品 質 然 而, 為 這 些 病 人 施 行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療 行 為, 不 啻 是 為 醫 師 沒 有 讓 病 人 受 到 良 好 的 醫 療 照 護, 負 一 部 分 損 害 賠 償 的 責 任 進 一 步 言 之, 病 人 因 罹 患 疾 病 而 致 器 官 衰 竭, 可 能 有 病 人 本 身 的 因 素, 例 如 遺 傳 因 子 生 活 型 態 飲 食 習 慣 甚 或 醫 囑 遵 從 性 (compliance) 538 欠 佳 的 問 題, 但 是 大 部 分 仍 然 可 以 歸 責 於 整 個 醫 療 體 系 與 醫 師 對 於 病 人 的 衛 生 教 育 與 醫 療 照 護 不 足, 有 以 致 之 再 退 萬 步 言, 縱 然 已 經 擁 有 健 全 發 展 的 移 植 醫 學, 亦 不 能 免 除 整 個 醫 療 體 系 與 醫 師 為 病 人 提 供 完 善 的 衛 生 教 育 與 醫 療 照 護, 讓 病 人 不 至 於 器 官 衰 竭, 以 避 免 需 要 接 受 器 官 移 植 的 神 聖 使 命 二 移 植 醫 學 的 科 技 能 否 稱 為 器 官 衰 竭 病 人 的 終 極 治 療 方 式? 器 官 移 植 是 需 要 摘 除 即 將 損 壞 或 衰 竭 的 器 官, 另 外 移 植 健 康 的 器 官, 以 替 代 原 來 器 官 的 功 能, 原 本 是 醫 學 上 具 有 革 命 性 與 積 極 性 的 治 療 方 式 但 是, 另 一 方 面,Lewis Thomas 539 在 細 胞 信 息 與 科 學 : 生 物 學 的 啟 示 第 二 輯 醫 學 科 技 (The technology of medicine) 中, 將 醫 學 科 技 分 成 三 類 540, 而 器 官 移 植 和 器 官 的 取 代 儀 器 (replacement as artificial organs), 535 黃 庭 郁, 台 北 報 導, 排 隊 換 腎 者 眾 僅 二 % 如 願 國 內 七 千 人 苦 等 器 官 救 命, 中 國 時 報,2006 年 05 月 01 日,A3 版 536 李 伯 璋, 洗 腎 不 如 換 腎 帶 頭 推 器 捐 吧, 聯 合 報,2008 年 02 月 18 日,A15 版 537 蘇 益 仁, 對 症 下 藥 破 高 洗 腎 率 謎 思, 聯 合 報,2010 年 03 月 29 日,A15 版 538 醫 囑 遵 從 性 (compliance), 國 內 學 者 或 稱 為 遵 醫 囑 行 為, 指 的 是 個 人 的 行 為 符 合 醫 護 人 員 對 醫 療 或 健 康 行 為 的 建 議 根 據 學 者 的 研 究, 影 響 遵 醫 囑 行 為 的 因 素 有 1. 醫 師 與 病 人 的 關 係,2. 疾 病 訊 息 的 掌 握,3. 病 人 的 健 康 信 念,4. 處 方 的 特 性,5. 人 際 支 持 請 參 閱 : 張 苙 雲, 生 病 行 為, 收 於 氏 著 醫 療 與 社 會 : 醫 療 社 會 學 的 探 索 第 2 篇 第 4 章, 台 北 市, 巨 流 圖 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2009 年 03 月, 四 版 二 刷, 頁 Lewis Thomas, 普 林 斯 頓 出 身, 哈 佛 醫 學 院 畢 業, 曾 在 明 尼 蘇 達 小 兒 科 NYU 病 理 耶 魯 病 理 講 座 最 後 是 紐 約 Sloan-Kettering 癌 病 中 心 院 長,1993 年 過 世 他 的 醫 囊 側 筆 人 文 沾 濡, 乃 醫 門 必 讀 540 Lewis Thomas 將 醫 學 科 技 分 成 三 類 :(1) 非 科 技 (non-technology),(2) 半 道 兒 技 術 (half-way technology) 以 及 (3) 真 正 的 醫 學 科 技 請 參 閱 :Lewis Thomas, 胡 壽 文 譯, 醫 學 科 技 (The technology of medicine), 收 於 氏 著 細 胞 信 息 與 科 學 : 生 物 學 的 啟 示 (The lives of a cell --notes of a biology watcher) 第 二 輯, 台 北 市, 台 灣 商 務 印 書 館 股 份 有 限 公 司,1998 年

204 如 血 液 透 析 (hemodialysis, 俗 稱 洗 腎 ) 心 肺 機 (Extracorporeal Membrane Oxygenation,ECMO, 俗 稱 葉 克 膜, 一 種 體 外 維 生 系 統 ) 人 工 心 臟 等, 歸 屬 於 第 二 類, 即 Lewis Thomas 稱 之 為 半 道 兒 技 術 (halfway technology) 之 類 對 於 一 般 民 眾 而 言, 這 類 高 科 技 的 醫 學 科 技, 代 表 了 醫 療 的 進 步, 本 身 具 有 說 服 力 ; 對 於 媒 體 而 言, 也 樂 於 誇 大 加 渲 染 地 報 導 然 而 就 一 般 民 眾 所 理 解, 這 毋 寧 已 經 是 疾 病 的 真 正 答 案, 殊 不 知 這 只 是 醫 學 科 技 摸 索 發 展 中, 暫 時 停 留 的 一 站 而 已 半 道 兒 技 術 的 迷 思, 在 於 其 既 先 進 又 原 始, 即 儀 器 結 構 原 理 皆 臻 複 雜 之 頂, 但 就 解 決 疾 病 的 本 質, 距 離 對 症 下 藥 豈 以 千 萬 里 計!(This level of technology is, by its nature, at the same time highly sophisticated and profoundly primitive.) 這 類 醫 學 科 技 所 提 供 的 方 法, 仍 無 緣 阻 絕 疾 病 本 質 的 進 行, 只 可 減 緩 或 者 說 推 遲 死 亡 而 已 退 一 步 言, 器 官 移 植 這 種 醫 學 科 技, 尚 需 他 人 死 後 捐 贈 屍 體 器 官, 或 親 屬 冒 著 健 康 風 險 捐 贈 活 體 器 官, 其 風 險 不 可 謂 不 高 再 退 一 步 言, 除 同 系 移 植 外, 均 需 終 身 服 用 抗 排 斥 藥 物 承 擔 抗 排 斥 藥 物 的 副 作 用, 其 代 價 不 可 不 謂 非 常 高 除 此 之 外, 病 人 在 移 植 手 術 後 仍 要 面 臨 許 多 的 健 康 問 題, 部 分 健 康 問 尚 需 藉 由 健 康 行 為 做 調 整 而 改 善 541 再 次, 接 受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的 病 人, 術 後 仍 需 終 生 面 對 排 斥 反 應 感 染 542 及 使 用 抗 排 斥 藥 物 副 作 用 的 威 脅, 因 而 可 能 造 成 移 植 器 官 的 失 效 (Graft Failure) 甚 至 病 人 的 死 亡 成 大 醫 學 院 外 科 教 授 台 灣 移 植 醫 學 會 理 事 長 李 伯 璋 醫 師 表 示 543 : 移 植 醫 學 追 求 的 成 績 正 如 同 健 保 局 提 供 的 長 期 存 活 率, 然 而 腎 臟 移 植 手 術 的 病 人, 假 如 移 植 腎 產 生 慢 性 排 斥 而 失 去 功 能 時, 這 些 病 人 依 然 可 以 接 受 血 液 透 析 來 治 療 尿 毒 症, 而 不 會 因 為 移 植 手 術 而 立 即 死 亡, 所 以 病 人 存 活 率 一 定 比 移 植 腎 存 活 率 好 可 知 腎 臟 移 植 的 病 人 存 活 率 與 移 植 腎 是 不 同 的 意 義 因 此 在 肝 心 肺 移 植 的 成 績 是 病 人 存 544 活 率 與 移 植 器 官 存 活 率 545 ; 而 腎 臟 移 植 的 成 績 應 該 是 病 人 存 活 率, 而 非 移 植 腎 存 活 率 換 言 之, 接 受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的 病 人, 若 移 植 的 器 官 已 經 衰 竭 而 沒 有 功 能, 病 人 只 能 回 頭 接 受 傳 統 的 內 外 科 治 療, 以 等 待 下 一 次 的 器 官 移 植 的 機 會 月, 初 版 二 刷, 頁 林 素 月, 腎 移 植 病 人 健 康 行 為 執 行 現 狀 之 探 討, 國 立 成 功 大 學 醫 學 院 護 理 學 系 碩 士 論 文,2009 年 01 月 08 日, 頁 5-11 陳 經 緯 徐 國 雄, 腎 臟 移 植 的 感 染 性 合 併 症, 腎 臟 與 透 析,1997 年 05 月, 第 9 卷 第 2 期, 頁 李 伯 璋, 台 灣 移 植 醫 學 的 困 境, 中 國 時 報,2009 年 04 月 13 日,A14 版 病 人 存 活 率 (Patient Survival Rate), 係 指 病 人 接 受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一 定 時 間 後, 仍 然 存 活 的 比 率 ; 按 接 受 移 植 器 官 的 失 效 (Graft failure), 病 人 可 能 仍 然 存 活, 即 移 植 器 官 失 效 並 不 等 於 病 人 死 亡 移 植 器 官 存 活 率 (Graft Survival Rate), 係 指 病 人 接 受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一 定 時 間 後, 接 受 移 植 的 器 官 仍 然 存 活 的 比 率 194

205 足 見, 器 官 移 植 這 種 醫 學 科 技, 尚 不 能 稱 為 器 官 衰 竭 者 的 終 極 治 療 方 式 本 文 以 為, 以 器 官 移 植 而 言, 絕 對 是 高 科 技, 複 雜 無 比 但 就 疾 病 的 治 療 而 言, 對 阻 止 器 官 衰 竭 悲 劇 的 發 生, 卻 是 毫 無 意 義 政 府 與 醫 界 應 致 力 於 第 三 類 真 正 的 醫 學 科 技 的 發 展, 針 對 疾 病 的 本 質, 尋 找 阻 止 其 病 程 發 展 的 治 療 方 法, 才 真 正 是 正 本 清 源 之 道 三 器 官 移 植 的 成 本 是 多 少? 根 據 研 究 546, 平 均 而 言, 洗 腎 病 人 的 生 存 餘 命 (projected life) 平 均 約 為 10 年, 而 換 腎 病 人 的 預 期 生 命 則 為 20 年 2008 年 03 月, 我 國 中 央 健 保 局 已 統 計 過 一 名 尿 毒 症 洗 腎 病 人 1 年 要 花 65 萬 元, 一 名 換 腎 病 人 術 後 1 年 的 抗 排 斥 醫 藥 費 用 則 為 11 萬 元 547 然 而, 自 古 以 來, 國 人 把 愛 惜 自 己 的 身 體 看 作 踐 行 孝 道 最 基 本 的 標 準, 除 非 出 為 挽 救 父 母 兄 弟 子 女 配 偶 生 命 于 危 難, 身 體 器 官 絕 不 會 輕 易 捨 棄 所 以, 國 人 器 官 捐 贈 的 風 氣 並 不 盛 行, 導 致 數 以 千 計 器 官 衰 竭 病 人 等 不 到 捐 贈 的 器 官 誠 如 某 知 名 信 用 卡 公 司 一 系 列 的 廣 告 : 親 人 團 聚 無 價! 父 女 情 深 無 價! 青 春 正 盛 無 價!, 以 詮 釋 人 生 中 彌 足 珍 貴 千 金 換 不 來 的 難 忘 經 驗, 塑 造 萬 事 皆 可 達, 唯 有 情 無 價 的 無 價 時 刻, 凸 顯 出 實 質 價 格 之 外 無 價 的 人 生 經 驗 與 情 感 按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首 選 的 器 官 來 源 是 腦 死 者 捐 贈 的 屍 體 器 官, 其 次 是 心 臟 停 止 跳 動 者 捐 贈 的 屍 體 器 官, 之 後 是 有 血 緣 關 係 捐 贈 者 的 活 體 器 官, 最 後 是 無 血 緣 關 係 捐 贈 者 的 活 體 器 官 從 而, 不 管 是 死 亡 病 人 及 家 屬 基 於 博 愛 的 情 操 捐 贈 屍 體 器 官 548 病 人 自 己 的 親 屬 基 於 親 情 或 倫 理 捐 贈 活 體 器 官 或 是 無 血 緣 關 係 的 捐 贈 者 基 於 博 愛 的 情 操 捐 贈 活 體 器 官, 都 是 無 法 以 金 錢 衡 量 其 價 值 換 言 之, 所 謂 的 腎 臟 移 植 的 醫 療 費 用 支 出 比 洗 腎 醫 療 費 用 支 出 少, 都 是 以 器 官 捐 贈 不 計 入 成 本 或 費 用 來 進 行 比 較, 所 以 無 法 彰 顯 其 中 的 價 值 差 異 綜 上 言 之, 所 有 類 目 的 器 官 移 植 所 耗 用 的 醫 療 費 用 中, 均 應 包 括 非 親 屬 捐 贈 者 博 愛 情 操 的 價 值 或 是 親 屬 捐 贈 活 體 器 官 親 情 倫 理 的 價 值 以 此 觀 之, 器 官 移 植 的 成 本 如 何 計 算 才 是 妥 當, 值 得 吾 人 深 思 然 而, 從 古 至 今, 人 類 幾 乎 都 有 妥 善 保 存 遺 體 的 觀 念, 尤 其 是 對 546 Wolfe RA, Ashby VB, Milford EL, et al.: Comparison of mortality in all patients on dialysis, patients on dialysis awaiting transplantation and recipients of a first cadaveric transplant. N Engl J Med 1999;341: 李 伯 璋, 台 灣 腎 臟 移 植 現 況 之 困 境 及 其 解 決 方 法, 台 灣 醫 界,2010 年 06 月, 第 53 卷 第 6 期, 頁 施 靜 茹, 換 腎 一 老 一 少 要 謝 同 個 他, 聯 合 報,2010 年 01 月 05 日,D2 版 195

206 於 死 去 的 親 人, 保 存 遺 體 更 是 對 死 者 的 一 種 尊 重 不 過 隨 著 時 代 的 變 遷, 人 們 是 否 已 經 接 受 器 官 捐 贈 這 種 作 法 是 比 保 存 完 整 遺 體 來 的 更 重 要, 容 有 疑 問 再 退 一 步 言, 為 了 教 育 民 眾 接 受 腦 死 的 觀 念, 及 推 動 器 官 捐 贈 的 風 氣, 我 們 又 必 須 耗 用 許 許 多 多 社 會 資 源, 而 這 些 費 用 在 器 官 移 植 的 醫 療 支 出 中 都 無 法 計 算 再 退 萬 步 言, 在 器 官 移 植 的 研 究 發 展 的 過 程 中, 所 耗 用 的 醫 療 費 用 可 謂 所 耗 不 貲 ; 在 醫 院 方 面, 投 入 的 醫 療 資 源 與 人 力 訓 練, 亦 是 所 耗 不 斐 ; 更 遑 論 器 官 移 植 的 發 展, 可 能 造 成 其 他 醫 療 服 務 的 排 擠 效 應 倘 若 以 成 本 效 益 而 言, 我 們 是 不 是 應 該 考 慮 將 醫 療 資 源 投 入 照 顧 比 較 多 數 的 病 人 或 是 比 較 低 成 本 的 公 共 衛 生 與 預 防 醫 學, 才 能 創 造 整 個 社 會 更 多 的 公 共 利 益? 本 文 以 為, 每 一 個 人 的 健 康 與 生 命 都 是 無 價 的 每 一 個 病 人 都 是 值 得 我 們 去 救 治 每 一 個 醫 療 服 務 都 是 值 得 我 們 去 推 展 要 言 之, 我 們 不 能 以 醫 療 費 用 支 出 去 衡 量 任 何 醫 療 服 務 的 價 值, 更 不 能 陷 入 以 醫 療 費 用 支 出 去 比 較 不 同 醫 療 服 務 的 價 值 的 泥 潦 裏 總 而 言 之, 在 我 們 一 致 熱 情 地 推 動 移 植 醫 學 的 發 展, 以 造 福 更 多 器 官 衰 竭 病 人 的 使 命 感 中, 不 妨 冷 靜 地 從 不 同 的 觀 點 和 角 度 進 行 觀 察 和 思 考 移 植 醫 學 的 未 來 唯 有 這 樣, 才 能 有 助 於 提 升 我 們 的 認 知 與 共 識, 並 健 全 移 植 醫 學 的 發 展, 使 我 們 對 等 待 器 官 移 植 病 人 的 照 護 能 夠 前 進 一 大 步 第 四 節 再 造 美 麗 新 世 界 我 們 觀 察 近 年 來 移 植 醫 學 的 發 展 與 成 就, 彷 彿 已 經 為 器 官 衰 竭 病 人 創 造 一 個 美 麗 新 世 界 但 是, 中 央 研 究 院 研 究 員 李 尚 仁 指 出 549 : 醫 療 人 類 學 者 瑪 格 麗 特 洛 克 (Margrate Lock) 在 二 度 死 亡 : 器 官 移 植 與 重 新 發 明 死 亡 (Twice Death:Organ transplants and the Reinvention of Death) 一 書 指 出, 器 官 移 植 的 可 行 性 有 賴 重 新 界 定 人 (personhood) 生 命 死 亡 身 體 等 根 本 範 疇 過 去 以 心 跳 呼 吸 等 生 命 跡 象 的 停 止 為 依 據 的 死 亡 界 定, 為 腦 死 這 個 新 定 義 所 取 代 腦 死 現 象 的 普 遍 化, 則 又 是 加 護 醫 學 以 及 人 工 呼 吸 器 等 生 命 延 長 儀 器 的 發 展 造 出 來 的 也 就 有 從 尚 有 呼 吸 心 跳 的 活 屍 (living cadaver) 身 上 摘 取 活 器 官, 創 造 出 了 二 度 死 亡 這 個 奇 特 現 限 然 而, 正 如 洛 克 所 指 出, 對 人 體 器 官 的 需 求 不 是 一 種 自 然 需 求, 而 549 李 尚 仁, 器 官 移 植 不 光 是 市 場 法 則 問 題, 新 新 聞,2004 年 03 月 17 日, 第 889 期, 頁

207 是 新 科 技 創 造 出 來 的 人 工 需 求, 而 且 隨 著 醫 療 技 術 的 發 展 而 不 斷 擴 大, 有 關 供 需 失 衡 的 醫 療 論 述, 則 導 致 對 器 官 貪 得 無 厭 的 需 求 另 一 位 人 類 學 者 南 西. 薛 伯 休 斯 (Nancy Scheper-Hughes) 也 指 出, 器 官 的 匱 乏 是 老 化 生 病 人 口 不 斷 擴 大 的 社 會 和 醫 療 技 術 所 共 同 製 造 出 來 的 現 象, 背 後 則 是 靠 他 人 的 器 官 不 斷 延 長 生 命 的 可 能 性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現 在 常 應 用 到 一 些 心 肺 肝 臟 疾 病 的 末 期 病 人, 結 果 器 官 捐 贈 這 項 生 命 禮 物 (gift of life) 換 來 的 往 往 不 是 一 般 意 義 下 的 生 命, 而 是 一 種 會 致 命 的 慢 性 病 550 簡 言 之, 移 植 器 官 來 源 的 短 缺 其 實 是 社 會 老 化 與 醫 療 進 步 的 必 然 結 果, 而 且 也 是 互 為 因 果 的 關 係, 甚 或 是 一 個 惡 性 循 環 (Vicious circle) 況 且, 器 官 移 植 後, 仍 然 不 完 全 是 健 康 的 狀 態, 而 是 必 須 面 對 不 斷 的 挑 戰 事 實 上, 英 國 詩 人 赫 胥 黎 (Aldous Huxley) 早 在 1932 年 於 經 典 小 說 美 麗 新 世 界 (Brave New World) 中, 便 闡 述 了 科 技 發 展 將 對 於 人 類 文 明 人 性 價 值 產 生 空 前 的 衝 擊 赫 胥 黎 於 前 言 中 表 示 : 美 麗 新 世 界 的 主 題 不 是 科 學 進 步 的 本 身, 而 是 科 學 進 步 對 人 的 影 響 551 在 赫 胥 黎 筆 下 所 謂 的 美 麗 的 新 世 界, 每 一 個 人 都 是 健 康 且 無 病 痛, 但 其 實 是 一 個 悲 慘 的 世 界, 科 學 已 經 發 展 到 極 致, 人 們 卻 都 成 為 奴 隸, 喪 失 了 一 切 人 的 價 值 與 尊 嚴 赫 胥 黎 寫 本 書 的 目 的, 即 是 強 調 科 技 技 術 對 於 人 類 文 明 人 性 價 值 的 直 接 衝 擊 1959 年 赫 胥 黎 再 出 版 再 訪 美 麗 新 世 界 (Brave New World Revisited) 一 書, 內 容 除 了 對 美 麗 新 世 界 關 心 的 議 題 持 續 進 行 分 析, 面 對 新 科 技 的 急 速 開 展, 對 於 科 技 技 術 的 進 步 之 猛 烈 感 到 震 驚 赫 胥 黎 認 為 : 我 們 都 知 道, 追 求 良 善 的 目 標 不 應 該 運 用 邪 惡 的 手 段 但 眼 下 屢 見 不 鮮 的 事 實 卻 顯 示 著, 良 善 的 手 段 卻 造 成 了 邪 惡 的 目 標,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我 們 該 怎 麼 辦? 我 們 目 前 正 面 臨 了 倫 理 上 的 困 境, 為 了 解 決 這 個 問 題, 必 須 運 用 我 們 的 高 度 智 慧 和 善 意 552 生 物 醫 療 科 技 的 發 展, 不 免 產 生 許 多 的 後 遺 症, 我 們 可 以 從 法 律 面 道 德 倫 理 面, 試 圖 尋 求 解 決 之 道 本 文 以 為, 醫 界 除 了 應 以 其 醫 療 專 業 為 病 人 帶 來 真 正 的 健 康, 也 應 以 其 醫 療 專 業 為 社 會 創 造 正 面 的 價 值, 才 能 為 人 類 帶 來 真 正 的 福 祉 薛 伯 休 斯 引 用 一 位 南 非 移 植 手 術 協 調 管 理 者 的 說 法 : 我 總 是 告 訴 我 的 心 臟 移 植 病 人, 他 在 手 術 後 的 情 況 會 類 似 得 了 愛 滋 病, 而 且 很 可 能 在 免 疫 系 統 受 抗 排 斥 藥 物 壓 抑 的 情 況 下 死 於 伺 機 性 感 染 同 前 註, 頁 93 赫 胥 黎 (Aldous Huxley), 孟 祥 森 譯, 美 麗 新 世 界 (Brave New World), 台 北 市, 探 索 文 化 事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1998 年, 初 版, 頁 17 赫 胥 黎 (Aldous Huxley), 蔡 伸 章 譯, 再 訪 美 麗 新 世 界 (Brave New World Revisited), 台 北 市, 志 文 出 版 社,1984 年 01 月, 再 版, 頁

208 換 言 之, 雖 然 我 們 已 經 為 許 許 多 多 器 官 衰 竭 的 病 人 找 回 生 命 與 健 康, 今 後 我 們 除 了 應 該 繼 續 建 構 並 完 善 移 植 醫 學 的 法 制, 以 挽 救 更 多 器 官 衰 竭 病 人 的 生 命 與 健 康, 也 更 應 該 建 構 一 個 讓 國 人 能 健 康 快 樂 生 活 並 且 免 於 生 病 痛 苦 的 美 麗 新 世 界 198

209 參 考 文 獻 一 中 文 部 分 ( 一 ) 書 籍 01 王 澤 鑑 (2002), 民 法 總 則 增 訂 版, 台 北, 自 刊,2002 年 02 王 澤 鑑 (2009), 民 法 總 則 增 訂 版, 台 北, 自 刊,2009 年 09 月,3 刷 03 朱 敬 一 林 全 合 著 (2010), 經 濟 學 的 新 視 野 ( 新 增 版 ), 台 北 市, 聯 經 出 版 事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2010 年 03 月, 初 版, 頁 李 伯 璋 編 著 (2001), 一 步 一 腳 印, 台 南 市, 成 功 大 學,2001 年 06 月, 初 版 05 李 伯 璋 編 著 (2006), 一 步 一 腳 印, 台 南 市, 成 功 大 學,2006 年 07 月, 2 版 3 刷 06 李 伯 璋 曾 平 杉 (2010), 醫 療 紛 爭 : 在 臨 床 醫 學 與 法 律 實 務 的 探 討, 台 北 市, 新 學 林 出 版 股 份 有 限 公 司,2010 年 01 月,1 版 1 刷 07 李 俊 仁 (2002), 李 俊 仁 教 授 回 憶 錄 - 生 命 的 火 焰, 新 新 聞 出 版 社,2002 年 05 月 01 日, 第 1 版 08 李 聖 隆 (1989), 醫 護 法 規, 華 杏 出 版 股 份 有 限 公 司,1989 年 09 月, 2 版 1 刷 09 林 山 田 (2002), 刑 法 各 罪 論 ( 上 冊 ), 自 刊, 修 訂 三 版,2002 年 03 月 10 林 山 田 (2004), 刑 法 各 罪 論 ( 下 冊 ), 自 刊, 增 訂 四 版,2004 年 01 月 11 林 紀 東 (2008), 法 學 緒 論 第 1 章, 台 北 市,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股 份 有 限 公 司,2008 年 02 月,2 版 1 刷 12 施 茂 林 主 編 (2003), 醫 療 衛 生 法 規, 台 南 市, 世 一 文 化 事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2003 年 08 月, 初 版 13 施 啟 揚 (2009), 民 法 總 則, 三 民 書 局,2009 年 08 月,8 版 14 美 濃 部 達 吉 著, 林 紀 東 譯 (1998), 法 之 本 質, 台 北 市, 台 灣 商 務 印 書 館 股 份 有 限 公 司,1998 年 08 月 03 日,2 版 3 刷 15 海 堂 尊 著, 劉 子 倩 譯, 白 色 榮 光, 台 北 市, 希 代 多 媒 體 發 行,2008 年 06 月,2 版 16 莊 萬 壽 注 譯 (2002), 新 譯 列 子 讀 本, 台 北 三 民 書 局,91 年 07 月,2 版 1 刷 17 陳 櫻 琴 黃 於 玉 顏 忠 漢 等 (2007), 醫 療 法 律,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股 份 有 限 公 司,2007 年 06 月,4 版 1 刷 199

210 18 黃 丁 全 (1998), 醫 事 法, 元 照 出 版 公 司,1998 年 07 月, 初 版 2 刷 19 黃 勝 雄 等 (2000), 黃 勝 雄 主 編, 天 使 的 眼 睛 : 台 灣 第 一 本 基 督 徒 醫 療 倫 理 的 告 白, 門 諾 醫 院 發 行, 初 版 1 刷 20 曾 淑 瑜 (2010), 醫 療 倫 理 與 法 律 15 講, 台 北 市,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 2010 年 04 月, 初 版 第 1 刷 21 張 苙 雲 (2009), 醫 療 與 社 會 : 醫 療 社 會 學 的 探 索, 台 北 市, 巨 流 圖 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2009 年 03 月,4 版 2 刷 22 粟 屋 剛 著 (2002), 董 炯 明 譯, 器 官 買 賣 的 起 因 和 交 易 地 區, 摘 自 出 賣 器 官, 平 安 文 化 有 限 公 司,2002 年 11 月, 初 版 1 刷 23 富 野 康 日 己 著 (2010), 沈 文 訓 譯, 圖 解 腎 臟 病 與 透 析 治 療, 台 北 縣 新 店 市, 世 茂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10 年 02 月, 初 版 24 楊 哲 銘 (2006), 臨 床 案 例 醫 療 法 律, 台 北 市,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初 版 2 刷 25 熊 秉 元 著 (2003), 熊 秉 元 漫 步 經 濟 學, 台 北 市, 時 報 文 化 出 版,2003 年, 初 版 26 蒲 松 齡 ( 清 朝 人 士, 生 於 西 元 ) 所 著 (2001), 聊 齋 誌 異, 臺 北 市, 大 中 國 圖 書 公 司,2001 年 03 月, 再 版 27 赫 胥 黎 (Aldous Huxley)(1998), 孟 祥 森 譯, 美 麗 新 世 界 (Brave New World), 台 北 市, 探 索 文 化 事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1998 年, 初 版 28 赫 胥 黎 (Aldous Huxley)(1984), 蔡 伸 章 譯, 再 訪 美 麗 新 世 界 (Brave New World Revisited), 台 北 市, 志 文 出 版 社,1984 年 01 月, 再 版 29 廖 雪 芳 (2007), 白 髮 與 白 袍 台 灣 腎 臟 醫 學 先 驅 陳 萬 裕 傳, 橘 井 文 化 事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2007 年 11 月, 初 版 30 樊 立 華 主 編 (2007), 衛 生 法 學 概 念, 北 京, 人 民 衛 生 出 版 社,2007 年 07 月,2 版 31 劉 長 秋 (2005), 器 官 移 植 法 制 研 究, 北 京, 法 律 出 版 社,2005 年 12 月, 第 1 版 32 劉 長 秋 陸 慶 勝 韓 建 軍 (2005), 腦 死 亡 法 研 究, 北 京, 法 律 出 版 社,2005 年 11 月, 第 1 版 33 蔡 振 修 (1993), 醫 事 法 律 總 論 ( 增 訂 版 ), 自 刊,1993 年 05 月 03 日, 增 訂 版 34 蔡 振 修 (2005), 醫 事 過 失 犯 罪 專 論 ( 增 訂 一 版 ) 第 三 篇 第 三 章 醫 事 行 為 的 定 義, 台 中 縣 梧 棲 鎮, 自 刊,2005 年 08 月, 增 訂 1 版 35 盧 秀 美 (2005), 醫 護 倫 理 學,2005 年 10 月, 台 北 市,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股 份 有 限 公 司,2 版 1 刷 36 戴 正 德 (2005), 基 礎 醫 學 倫 理 學 台 北 : 高 立 圖 書 有 限 公 司 37 謝 瑞 智 (2004), 醫 療 行 為 與 法 律 責 任, 收 於 中 村 敏 昭 齊 藤 靜 敬 蔡 篤 俊 謝 瑞 智 合 著, 醫 療 紛 爭 與 法 律 第 四 章, 台 北 市, 文 笙 書 局, 2004 年, 增 訂 1 版 38 嚴 久 元 (1990), 倫 理 學 要 義, 收 於 氏 著 當 代 醫 事 倫 理 學 第 一 章, 200

211 橘 井 文 化 事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1990 年 02 月, 再 版 39 Adam Smith, 亞 當 斯 密 (1759), 謝 宗 林 譯, 道 德 情 操 論 (The Theory of Moral Sentiments), 台 北 市,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股 份 有 限 公 司,2009 年 08 月, 初 版 40 Andrew Kimbrell, 安 德 魯 金 柏 利 (1996), 新 新 聞 編 譯 中 心 編 譯, 器 官 量 販 店 (The Human Body Shop: the engineering and marketing of life),1996 年 07 月 20 日, 初 版 1 刷 41 Herbert Lionel Adolphus Hart, 哈 特 (2010), 許 家 馨 李 冠 宜 譯, 法 律 的 概 念 (The Concept of Law), 台 北 市, 商 周 出 版 社,2010 年 01 月 26 日,2 版 42 Jodi Picoult 著 (2006), 林 淑 娟 譯, 姊 姊 的 守 護 者 (My Sister s Keeper), 台 北 市, 台 灣 商 務 出 版 社,2006 年 12 月 01 日, 初 版 43 Jodi Picoult(2009), 謝 蕙 心 譯, 換 心 (Change of Heart), 臺 北 市, 臺 灣 商 務 印 書 館,2009 年 01 月, 初 版 44 Levitt, S. D. and S. J. Dubner (2005), 李 明 譯, 蘋 果 橘 子 經 濟 學 (Freakonomics: A Rogue Economist Explores the Hidden Side of Every Thing.), 大 塊 文 化,2010 年 01 月 04 日, 修 訂 版 45 Lewis Thomas(1998), 胡 壽 文 譯, 細 胞 信 息 與 科 學 : 生 物 學 的 啟 示 (The lives of a cell--notes of a biology watcher), 台 北 市, 台 灣 商 務 印 書 館 股 份 有 限 公 司,1998 年 11 月, 初 版 2 刷 46 Lon L. Fuller, 富 勒 (2010), 鄭 戈 譯, 法 律 的 道 德 性 (The Morality of Law), 台 北 市,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股 份 有 限 公 司,2010 年 03 月, 初 版 47 Lori Andrews,Dorothy Nelkin(2001), 廖 月 娟 譯, 出 賣 愛 因 斯 坦.. 人 體 組 織 販 賣 市 場, 時 報 文 化, 初 版 1 刷 48 Peter A. Singer(2004), 蔡 甫 昌 譯, 臨 床 生 命 倫 理 學 (Bioethics at the bedside: a clinician s guide), 財 團 法 人 醫 院 評 鑑 暨 醫 療 品 質 策 進 會, 2004 年, 初 版 3 刷 49 Sherwin B. Nuland(2002), 潘 震 澤 譯, 器 官 神 話.. 一 個 外 科 醫 生 的 奇 遇, 時 報 文 化 出 版 企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初 版 2 刷 50 Thomas E. Starzl(2007), 拼 圖 人 (The Puzzle People)- 一 個 器 官 移 植 外 科 醫 師 的 回 憶 錄, 望 春 風,2007 年 11 月 01 日, 初 版 ( 二 ) 期 刊 論 文 01 元 允 文 (1989), 死 刑 犯 不 宜 做 器 官 移 植 捐 贈 者, 現 代 法 律,1989 年, 第 84 期, 頁 王 瓊 書 (2004), 李 靈 傑, 宋 華, 法 制 環 境 下 的 現 代 醫 學 一 個 必 須 面 對 的 新 問 題, 醫 學 與 哲 學,2004 年, 第 25 卷 第 8 期, 頁 王 瓊 書 (Qiong-Shu Wang)(2005) ; 陳 大 軍 (Da-Jun Chen) ; 劉 幼 英 (You-Ying Liu), 法 制 醫 學 - 我 們 必 須 面 對 的 一 種 新 型 醫 學 形 態, 南 京 201

212 醫 科 大 學 學 報 ( 社 會 科 學 版 ),2005 年 09 月, 第 5 卷 第 3 期, 頁 甘 添 貴 (2008), 醫 療 糾 紛 與 法 律 適 用 論 專 斷 醫 療 行 為 的 刑 事 責 任, 月 旦 法 學 雜 誌,2008 年 06 月, 第 157 期, 頁 台 灣 醫 界 (2008), 世 界 醫 師 會 關 於 人 體 組 織 移 植 聲 明, 台 灣 醫 界, 2008 年, 第 51 卷 第 4 期, 頁 李 宇 宙 (2005), 留 在 醫 院 的 器 官 神 話, 新 新 聞,2005 年 01 月 06 日, 第 931 期, 頁 李 伯 璋 (2003), 移 植 醫 學, 科 學 發 展,2003 年 05 月, 第 365 期, 頁 李 伯 璋 (2010), 如 何 面 對 腎 臟 移 植 相 關 之 議 題 移 植 存 活 率 感 染 與 併 發 症 的 討 論, 腎 臟 與 透 析,2010 年 02 月, 第 22 卷 第 1 期, 頁 5 09 李 伯 璋 (2010), 台 灣 腎 臟 移 植 現 況 之 困 境 及 其 解 決 方 法, 台 灣 醫 界, 2010 年 06 月, 第 53 卷 第 6 期, 頁 李 尚 仁 (2004), 器 官 移 植 不 光 是 市 場 法 則 問 題, 新 新 聞,2004 年 03 月 17 日, 第 889 期, 頁 吳 志 正 (2006), 醫 療 過 失 行 為 之 刑 事 違 法 性, 醫 事 法 學,2006 年 06 月, 第 14 卷 第 01 期, 頁 吳 佩 芬 (2007), 健 保 局 公 布 4 項 器 官 移 植 總 報 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雙 月 刊,2007 年 09 月 01 日 出 版, 第 69 期, 頁 吳 基 福 (1983), 初 論 腦 死 之 判 定 標 準, 台 灣 醫 界,1983 年, 第 26 卷 第 9 期, 頁 吳 基 福, 洪 祖 培, 曾 清 楷, 李 俊 仁, 陳 榮 基, 洪 慶 章, 李 源 德, 李 良 雄, 朱 復 禮, 江 志 桓, 施 茂 雄, 林 烈 生 (1984), 醫 界 公 布 腦 死 判 定 標 準, 台 灣 醫 界,1984 年, 第 27 卷 第 11 期, 頁 邱 永 仁 (2001), 新 世 紀 醫 學 倫 理, 台 灣 醫 界, 醫 學 廣 場,2001 年, 第 44 卷 第 08 期, 頁 林 志 六 (2005), 生 物 醫 學 研 究 之 快 速 審 查 機 制, 醫 事 法 學,2005 年 06 月, 第 13 卷 第 1 期 第 2 期 ( 合 訂 本 ), 頁 林 忠 義 (2008), 死 刑 犯 器 官 捐 贈 之 研 究,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55 期, 2008 年 04 月, 頁 柯 文 哲 (2000), 器 官 捐 贈, 台 灣 醫 學,2000 年 05 月, 第 4 卷 第 3 期, 頁 洪 祖 培 (1984), 判 定 腦 死 之 細 節 與 注 意 事 項, 台 灣 醫 界,1984 年, 第 27 卷 第 1 期, 頁 陳 叔 倬 (2001), 有 了 IRB, 是 否 就 足 夠? 試 論 社 群 評 審 委 員 會 (Community Review Board) 的 必 要 性, 應 用 倫 理 學 通 訊,2001 年, 第 19 期, 頁 陳 英 鈐 (2006), 胚 胎 幹 細 胞 研 究 管 制 的 挑 戰 - 如 何 避 免 黃 禹 錫 事 件 在 台 灣 重 演, 臺 北 大 學 法 學 論 叢,2006 年 05 月, 第 67 期, 頁 陳 經 緯 徐 國 雄 (1997), 腎 臟 移 植 的 感 染 性 合 併 症, 腎 臟 與 透 析,

213 年 05 月, 第 9 卷 第 2 期, 頁 陳 榮 基 (2000), 台 灣 腦 死 判 定 的 歷 史 及 展 望, 台 灣 醫 學 人 文 學 刊,2000 年, 第 1 期, 頁 陳 聰 富 (2008), 醫 師 的 行 政 管 制 ( 上 ), 月 旦 法 學 教 室,2008 年 04 月 01 日, 第 66 期, 頁 陳 聰 富 (2008), 醫 師 的 行 政 管 制 ( 下 ), 月 旦 法 學 教 室,2008 年 05 月 01 日, 第 67 期, 頁 郭 英 調 (2001), 國 內 人 體 試 驗 委 員 會 簡 介, 應 用 倫 理 研 究 通 訊, 第 19 期,2001 年 07 月, 頁 郭 英 調 (2005), 人 體 試 驗 之 臨 床 實 務, 醫 事 法 學,2005 年 06 月, 第 13 卷 1 2 期, 頁 黃 丁 全 (1999), 你 的 身 體 有 我 的 靈 魂, 現 代 生 活, 第 58 期,1999 年 08 月, 頁 黃 三 榮 (2005), 論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之 捐 受 者, 律 師 雜 誌, 第 308 期, 2005 年 05 月, 頁 黃 秀 美 (2010), 台 灣 洗 腎 為 何 世 界 第 一? 商 業 周 刊,2010 年 04 月 19 日,1169 期, 頁 曾 淑 瑜 (1998), 論 義 務 衝 突, 法 令 月 刊,1998 年 07 月, 第 49 卷 第 7 期, 頁 曾 淑 瑜 (2005), 論 人 體 之 利 用 器 官 移 植 與 法 律 之 衝 突 與 調 和, 律 師 雜 誌, 第 308 期,2005 年 05 月, 頁 2 33 褚 文 杰 (1987),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誕 生, 衛 生 月 刊,1987 年 07 月, 第 1 卷 第 9 期, 頁 楊 秀 儀 (1999), 誰 來 同 意? 誰 做 決 定? 從 告 之 後 同 意 法 則 談 病 人 自 主 權 的 理 論 與 實 際 : 美 國 經 驗 之 考 察, 台 灣 法 學 會 學 報,1999 年 11 月, 第 20 期, 頁 楊 秀 儀 (2001), 三 等 親 五 等 親 之 外 論 台 灣 器 官 移 植 法 令 之 當 否 與 其 應 有 之 修 正, 厚 生 雜 誌,2001 年, 第 14 期, 頁 楊 照 (2010), 生 命 權, 保 護 生 命 的 底 線, 新 新 聞,2010 年 02 月 25 日, 第 1199 期, 頁 蔡 甫 昌 (2000), 生 命 倫 理 四 原 則 方 法 (The Four Principles Approach to Bioethics), 醫 學 教 育,2000 年, 第 4 卷 第 2 期, 頁 140~ 蔡 甫 昌 (2005), 器 官 移 植 的 倫 理 議 題 ( 二 ) 世 界 醫 學 會 人 體 器 官 組 織 捐 贈 及 移 植 聲 明, 健 康 世 界,2005 年 03 月, 第 351 期, 頁 蔡 振 修 (2004), 醫 事 人 員 過 失 除 罪 化 的 爭 議 與 正 見, 醫 事 法 學,2004 年 06 月, 第 031 期, 頁 蔡 振 修 (2005), 人 體 試 驗 的 法 律 研 究, 醫 事 法 學,2005 年 06 月, 第 13 卷 第 1 2 期 ( 合 訂 本 ), 頁 蔡 墩 銘 (1995), 醫 療 犯 之 違 法 性 與 有 責 性, 台 大 法 學 論 叢,1995 年 01 月, 第 25 卷 第 01 期, 頁

214 42 劉 長 秋 (2008), 刑 法 視 野 下 的 器 官 移 植 (Organ Transplantation:A Perspective of Criminal Law), 現 代 法 學,2008 年, 第 6 期 ( 總 第 160 期 ), 頁 劉 長 秋 (2003), 器 官 移 植 與 罪 犯 權 利 的 保 護, 華 東 理 工 大 學 學 報 ( 社 會 科 學 版 ),2003 年 12 月, 第 18 卷 第 4 期, 頁 劉 長 秋 (2003), 論 死 亡 權 的 特 點 及 我 國 死 亡 權 的 立 法 設 計, 同 濟 大 學 學 報 ( 社 會 科 學 版 ),2003 年, 第 3 期, 頁 劉 明 祥 (2001), 器 官 移 植 涉 及 的 刑 法 問 題 (The Criminal Law Issues relating to Organ Transplantation), 中 國 法 學,2001 年, 第 6 期 ( 總 第 106 期 ), 頁 劉 黎 兒 (2008), 下 層 階 級 被 逼 賣 春 賣 腎 還 債, 新 新 聞,2008 年 05 月 08 日,1105 期, 頁 鄭 逸 哲 (2009), 侵 入 性 外 科 手 術 醫 療 行 為 的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性 和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法 令 月 刊,2009 年 06 月, 第 60 卷 第 6 期, 頁 鄭 逸 哲 (2009), 侵 入 性 外 科 手 術 醫 療 行 為 不 可 能 具 有 業 務 過 失 罪 名, 法 令 月 刊,2009 年 07 月, 第 60 卷 第 7 期, 頁 鄧 曉 芳 (2002), 從 告 知 後 同 意 程 式 評 析 研 究 用 人 體 檢 體 採 樣 與 使 用 注 意 事 項, 科 技 法 律 透 析, 第 14 卷 5 期,2002 年 05 月, 頁 5 50 戴 正 德 (2003), 林 中 生, 從 紐 倫 堡 法 則 談 醫 學 人 體 試 驗 的 研 究 倫 理, 台 灣 醫 界,2003 年 09 月, 第 46 卷 第 9 期, 醫 學 廣 場, 頁 謝 佳 恩 陳 堯 俐 林 惠 娟 張 雅 音 謝 清 水 (2010), 器 官 捐 贈 勸 募 之 探 討, 臺 灣 醫 學,2010 年 01 月, 第 14 卷 第 1 期, 頁 David Pescovitz 著, 李 千 毅 譯 (2007), 器 官 移 植 備 用 方 案, 科 學 人 雜 誌,2007 年 10 月, 特 刊 5 號, 頁 Marguerite Holloway, 凃 可 欣 譯 (2007), 帶 領 移 植 技 術 前 進 的 醫 師, 科 學 人,2007 年 03 月, 頁 ( 三 ) 學 位 論 文 1. 博 士 論 文 01 邱 玟 惠 (2009), 論 人 體 人 體 組 織 及 其 衍 生 物 於 民 法 上 之 權 利 結 構, 私 立 東 吳 大 學 法 學 院 法 律 學 系 博 士 學 位 論 文,2009 年 06 月 2. 碩 士 論 文 01 王 皇 玉, 醫 療 行 為 於 刑 法 上 之 評 價 以 患 者 之 自 我 決 定 權 為 中 心, 台 灣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1995 年 02 方 尚 文 (2004), 人 體 試 驗 對 既 有 醫 療 法 制 衝 擊 之 研 究, 私 立 中 原 大 學 財 經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4 年 07 月 204

215 03 林 素 月 (2009), 腎 移 植 病 人 健 康 行 為 執 行 現 狀 之 探 討, 國 立 成 功 大 學 醫 學 院 護 理 學 系 碩 士 論 文,2009 年 01 月 08 日 04 李 聖 隆 (1969), 加 工 自 傷 與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之 刑 事 責 任 研 究,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1969 年 05 林 月 棗 (2007), 我 國 人 體 組 織 利 用 管 制 架 構 之 研 究, 國 立 中 興 大 學 科 技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7 年 7 月 06 林 忠 義 (2003), 從 多 元 觀 點 省 思 器 官 捐 贈 制 度 之 應 有 走 向 以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為 中 心,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科 技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3 年 07 林 紋 鈴 (2002) 的 身 體 : 從 買 賣 市 場 的 實 際 存 在 探 討 有 關 人 體 器 官 取 得 之 管 制 政 策,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2 年 08 張 明 蘭 (2003), 促 進 台 灣 地 區 腦 死 患 者 器 官 捐 贈 之 可 行 性 探 討, 國 立 成 功 大 學 政 治 經 濟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3 年 09 張 瑞 倫 (2005),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或 重 建 之 商 品 責 任, 國 立 清 華 大 學 科 技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06 月 10 張 漢 民 (2003), 從 管 理 的 觀 點 探 討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的 適 用 問 題, 國 立 陽 大 明 大 學 醫 務 管 理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3 年 06 月 11 黃 姝 文 (2000), 器 官 捐 贈 家 屬 之 決 策 經 驗, 私 立 高 雄 醫 學 大 學 行 為 科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0 年 12 葉 莉 莉 (1999), 供 給? 需 求? 分 配 之 正 義 : 論 稀 有 醫 療 資 源 之 分 配 以 台 灣 心 臟 移 植 之 現 況 為 例, 私 立 長 庚 大 學 管 理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1999 年 13 劉 家 勇 (2002), 器 官 移 植 捐 贈 與 勸 募 美 國 經 驗 對 台 灣 的 啟 示, 私 立 長 庚 大 學 醫 務 管 理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3 年 14 蕭 弘 毅 (2006), 生 物 醫 學 人 體 試 驗 之 管 制 以 人 體 試 驗 委 員 會 為 中 心,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院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6 年 15 簡 禎 彥 (2002), 過 渡 性 治 療 對 等 待 心 臟 移 植 病 人 所 扮 演 的 角 色,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臨 床 醫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2 年 06 月 16 簡 曉 瑋 (2009), 日 本 器 官 移 植 法 之 研 究, 私 立 淡 江 大 學 日 本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9 年 ( 四 ) 政 府 出 版 品 01 眼 角 膜 移 植 條 例, 總 統 府 公 報,40 卷 09 期, 出 版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71 年 07 月 19 日, 頁 次 人 體 器 官 及 組 織 移 植 法 草 案 總 說 明, 收 於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案, 法 律 案 專 輯 第 107 輯, 內 政 (48), 立 法 院 秘 書 處, 中 華 民 國 76 年 09 月 初 版, 頁 5 205

216 03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76 年 06 月 19 日 總 統 華 總 ( 一 ) 義 字 第 2206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25 條,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4783 號 04 腦 死 判 定 程 序, 中 華 民 國 76 年 09 月 17 日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公 告 衛 生 署 公 報 17(3): 社 會 指 標 統 計 年 報 2007,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主 編,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出 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07 月 日 編 印, 頁 藥 品 優 良 臨 床 試 驗 規 範 (Guidance for Industry: Good Clinical Practice), 衛 生 署 藥 政 處, 中 華 民 國 91 年 08 月 出 版 ( 五 ) 報 章 資 料 01 人 間 福 報 綜 合 外 電 報 導, 紐 州 44 公 務 員 涉 器 官 走 私, 人 間 福 報,2009 年 07 月 25 日,A4 版 02 人 間 福 報 綜 合 外 電 報 導, 馬 拉 松 腎 臟 手 術 13 人 新 生, 人 間 福 報,2009 年 12 月 16 日, 第 01 版 03 王 文 玲, 台 北 報 導, 死 刑 定 讞 今 年 第 一 件, 聯 合 報,2009 年 02 月 27 日,A13 版 04 王 昭 月, 高 雄 縣 報 導, 讓 孩 子 在 別 人 身 體 長 大 2 歲 娃 器 捐, 聯 合 報,2010 年 01 月 10 日,A6 版 05 王 建 煊, 把 握 人 生 最 後 的 行 善 機 會, 中 國 時 報,2009 年 10 月 28 日, A14 時 論 廣 場 06 王 信 人, 台 北 報 導, 遺 贈 稅 10% 公 告 慢 半 拍 近 日 往 生 者 適 用 稅 率 照 舊 50%, 工 商 時 報,2009 年 01 月 21 日,C4 版 07 王 雪 美, 台 北 報 導, 救 命 法 案 通 過 了, 活 肝 移 植 捐 贈 放 寬 至 五 親 等, 聯 合 報,2002 年 06 月 21 日,7 版 08 王 慰 祖, 醫 界 籲 政 府 重 視 器 官 移 植 制 度, 經 濟 日 報,2009 年 07 月 27 日,D1 醫 藥 保 健 版 09 王 麗 娟, 綜 合 報 導, 沒 說 不 死 就 器 捐 英 惹 爭 議, 聯 合 報,2008 年 01 月 14 日,AA1 版 10 毛 佩 琦, 受 贈 的 肝 有 癌 居 然 奪 命, 聯 合 晚 報,2004 年 02 月 16 日, A5 版 11 尹 德 瀚, 綜 合 報 導, 捐 腎 安 啦 不 會 比 較 短 命, 中 國 時 報,2010 年 03 月 11 日,A3 版 12 白 錫 鏗, 台 中 報 導, 法 部 不 執 行 求 處 死 刑 何 用, 聯 合 報,2009 年 03 月 29 日,C2 版 13 台 灣 生 命 倫 理 學 會 籌 備 會 發 起 人 等, 反 對 立 委 提 案 增 訂 健 保 法 第 43 條 之 1, 詳 見 自 由 時 報,2004 年 03 月 02 日,A15 版 自 由 廣 場 14 田 思 怡 編 譯, 美 聯 社 11 日 電, 捐 腎 連 鎖 效 應 1 腎 救 10 人, 聯 合 報, 2009 年 03 月 13 日,AA2 國 際 版 15 伍 焜 玉, 國 衛 院 : 控 制 糖 尿 病 高 血 壓 降 低 洗 腎 率, 聯 合 報,

217 年 05 月 04 日,D2 版 16 江 盛, 爭 取 死 亡 權 立 法 還 有 得 等, 中 國 時 報,2010 年 06 月 03 日,A19 版 17 江 靜 玲, 倫 敦 六 日 電, 英 國 癌 症 夫 婦 赴 瑞 士 安 樂 死, 中 國 時 報,2009 年 03 月 07 日,A3 版 18 江 慧 真 單 厚 之, 台 北 報 導, 府 : 依 法 行 政 廢 死 未 達 共 識, 中 國 時 報, 2010 年 05 月 01 日,A2 版 19 朱 小 明 編 譯, 美 聯 社 曼 谷 十 八 日 電,4 泰 醫 殺 病 人 偷 腎, 聯 合 晚 報, 2002 年 03 月 19 日,05 版 20 朱 立 群, 新 聞 分 析, 葉 醫 師 顛 覆 死 亡 的 定 義, 中 國 時 報,2008 年 04 月 02 日,A2 版 21 朱 立 群, 台 北 報 導, 葉 克 膜 再 建 功 摘 心 16 天 後 換 心 世 界 紀 錄, 中 國 時 報,2008 年 04 月 02 日,A2 版 22 朱 立 群, 專 題 報 導, 新 式 心 室 輔 助 器 磁 浮 應 用 上 場, 中 國 時 報,2008 年 05 月 06 日,C4 版 23 朱 芳 瑤, 背 光 發 光, 中 國 時 報,2009 年 11 月 29 日,14 版 24 朱 俊 彥 曾 雪 蒨 甯 瑋 瑜, 台 中 報 導, 兄 肝 癌 等 換 肝, 弟 瀕 腦 死 不 能 捐, 蘋 果 日 報,2008 年 10 月 06 日,A11 版 25 李 光 儀, 台 北 報 導, 立 院 激 辯 44 死 刑 犯 4 年 0 執 行, 聯 合 報,2010 年 02 月 24 日,A9 版 26 李 伯 璋, 洗 腎 不 如 換 腎 帶 頭 推 器 捐 吧, 聯 合 報,2008 年 02 月 18 日,A15 版 27 李 伯 璋, 台 灣 移 植 醫 學 的 困 境, 中 國 時 報,2009 年 04 月 13 日,A14 版 28 李 伯 璋, 器 捐 新 思 維 一 步 一 腳 印, 聯 合 報,2009 年 10 月 06 日,A15 版 29 李 盛 雯, 新 聞 分 析, 跨 海 執 法, 台 灣 說 易 行 難, 聯 合 報,2006 年 10 月 15 日,A13 版 30 李 順 德, 台 北 報 導, 民 國 100 年 完 成 檢 討 廢 死 刑, 聯 合 報,2009 年 12 月 10 日,A5 版 31 李 樹 人, 台 北 報 導, 等 不 及 肝 移 植, 陳 希 聖 走 了, 曾 告 訴 家 人 : 一 定 要 救 我, 聯 合 晚 報,2001 年 05 月 23 日,3 版 32 林 克 倫, 台 北 報 導, 自 願 與 否 難 確 定, 同 意 書 如 廢 紙, 聯 合 報,2006 年 10 月 15 日,A13 版 33 林 河 名, 台 北 報 導, 怕 痛 的 媽 捐 腎 給 爸 謝 欣 霓 感 動, 聯 合 報,2010 年 05 月 22 日,A12 版 34 林 宜 靜, 台 北 報 導, 洗 腎 一 年 新 增 七 千 人, 聯 合 報,2006 年 03 月 28 日,A5 版 35 林 宜 靜, 台 北 報 導, 一 腎 難 求 她 幸 運 換 3 次 腎, 聯 合 報,2009 年 10 月 05 日,A1 版 207

218 36 林 進 修, 醫 師 : 一 味 禁 止 阻 求 生 權, 民 生 報,2006 年 08 月 18 日 37 孟 祥 傑, 台 北 縣 報 導, 他 有 3 顆 心 感 謝 器 捐 救 命, 聯 合 報,2010 年 05 月 16 日,A6 版 38 周 維 新, 台 北 報 導, 捷 運 運 遺 體 調 查 報 告 周 內 提 出, 聯 合 報,2000 年 11 月 23 日,18 版 39 周 曉 婷, 南 縣 報 導, 加 籍 師 腦 死 全 身 器 捐 大 愛 留 台 灣, 中 國 時 報,2010 年 05 月 15 日,A1 版 40 牧 草 青 青, 境 外 腎 臟 移 植 須 考 量 病 人 安 全 與 醫 學 倫 理, 自 由 時 報, 2004 年 03 月 02 日 41 邱 瑞 杰, 基 隆 報 導, 親 屬 腎 臟 移 植 長 庚 5 年 20 例, 聯 合 報,2008 年 05 月 03 日,C2 版 42 胡 宗 鳳, 台 中 報 導, 陌 生 人 捐 腎 女 童 揮 別 洗 腎 苦, 聯 合 報,2010 年 04 月 29 日,B2 版 43 胡 清 暉, 台 北 報 導, 醫 職 不 得 仲 介 境 外 器 官 移 植, 自 由 時 報,2006 年 08 月 17 日,A10 版 44 施 靜 茹, 陳 立 夫 之 子 大 陸 換 肝 病 故, 聯 合 報,2005 年 10 月 23 日, A5 版 45 施 靜 茹, 台 北 報 導, 台 灣 七 千 病 患 等 器 官, 多 為 腎 臟 病 患, 聯 合 報, 2006 年 03 月 28 日,A5 版 46 施 靜 茹, 台 北 報 導, 首 例 連 鎖 換 肝 2 人 重 生, 聯 合 報,2008 年 01 月 08 日,A1 版 47 施 靜 茹, 台 北 報 導, 器 捐 數 量 僅 及 需 要 量 3%, 聯 合 報,2009 年 02 月 15 日,A3 版 48 施 靜 茹, 換 腎 一 老 一 少 要 謝 同 個 他, 聯 合 報,2010 年 01 月 05 日, D2 版 49 洪 淑 惠, 台 北 報 導, 器 官 移 植 醫 學 會 : 若 槍 擊 心 臟, 就 沒 腦 死 判 定 問 題, 聯 合 晚 報,2001 年 03 月 02 日,3 版 50 洪 淑 惠, 台 北 報 導, 台 大 外 科 加 護 病 房 主 任 批 陳 希 聖 現 象, 聯 合 晚 報,2001 年 05 月 22 日,6 版 51 徐 國 雄, 慢 性 移 植 腎 病 變, 聯 合 報,2004 年 09 月 20 日,E4 版 52 韋 麗 文, 台 北 報 導, 醫 師 呼 籲 應 加 強 器 捐, 聯 合 晚 報,2008 年 02 月 08 日,A3 話 題 版 53 韋 麗 文, 台 北 報 導, 屍 體 器 官 捐 贈 可 指 定 5 親 等 親 屬, 聯 合 晚 報,2008 年 11 月 05 日,AA1 版 54 韋 麗 文, 台 北 報 導, 國 人 器 官 捐 贈 亞 洲 第 二, 聯 合 晚 報,2008 年 11 月 05 日,AA1 版 55 高 有 智, 台 北 報 導, 赴 大 陸 移 植 器 官 恐 觸 法, 聯 合 報,95 年 10 月 16 日,A13 版 56 高 國 珍, 罹 血 癌 13 歲 女 寧 死 拒 換 心, 聯 合 報,2008 年 11 月 12 日, AA2 版 208

219 57 夏 念 慈, 高 雄 報 導, 拚 醫 療 觀 光 院 長 重 組 器 官 移 植 小 組, 中 國 時 報, 2008 年 06 月 05 日,C1 版 58 孫 效 智, 死 刑 開 始 爭 議 未 斷, 蘋 果 日 報,2010 年 05 月 03 日 59 修 瑞 瑩, 台 南 市 報 導, 腎 病 發 生 率 首 見 下 降, 聯 合 報,2009 年 12 月 14 日,A7 版 60 莊 雅 婷 編 譯, 道 瓊 社 華 盛 頓 十 八 日 電, 美 國 人 喊 窮 出 賣 身 體 髮 膚, 經 濟 日 報,2009 年 02 月 19 日,A8 版 61 莊 雅 婷 編 譯, 綜 合 外 電, 生 財 有 道 女 性 排 隊 捐 卵 賺 外 快, 經 濟 日 報,2009 年 02 月 19 日,A8 版 62 莊 雅 婷 編 譯, 法 新 社 華 盛 頓 二 十 五 日 電, 美 精 子 銀 行 促 銷 求 生, 經 濟 日 報,2009 年 03 月 26 日,A7 版 63 陳 世 昌, 東 京 報 導, 誤 植 受 精 卵 日 烏 龍 醫 挨 告, 聯 合 報,2009 年 02 月 20 日,AA2 版 64 陳 世 欽, 連 環 捐 腎 利 我 也 利 他 病 人 福 氣 啦, 聯 合 報,2006 年 11 月 22 日,A5 版 65 陳 世 欽, 印 度 惡 醫 盜 500 顆 腎, 聯 合 報,2008 年 01 月 31 日,AA1 版 66 陳 金 松 陳 金 章 蔡 政 諺 陳 中 光 連 線 報 導, 爭 監 護 權 男 子 攜 女 跳 天 橋 被 制 伏, 聯 合 報,2003 年 04 月 12 日,A8 版 67 陳 宜 君 王 先 棠, 連 環 捐 腎 人 類 精 神 戰 勝 逆 境 卻 可 能 違 法, 聯 合 報, 2006 年 11 月 22 日,A5 版 68 陳 怡 妏, 台 北 報 導, 器 官 捐 贈 者 殯 葬 設 備 費 用 全 免, 中 國 時 報,2008 年 06 月 17 日,C2 版 69 陳 惠 惠, 台 北 報 導, 台 灣 七 千 病 患 等 器 官, 多 為 腎 臟 病 患, 聯 合 報, 2006 年 03 月 28 日,A5 版 70 陳 惠 惠, 臺 北 報 導, 四 親 等 禁 捐 一 滴 精 難 求, 聯 合 報,2008 年 05 月 02 日,A14 版 71 許 佳 惠, 台 北 報 導, 醫 師 過 勞 肝 炎 妻 舅 捐 肝 救 命, 蘋 果 日 報,2006 年 08 月 01 日,A13 版 72 許 佳 惠, 台 北 報 導, 腎 移 植 親 屬 互 捐 患 者 互 惠 美 促 成 7 案 例 籲 衛 署 比 照 辦 理, 蘋 果 日 報,2007 年 11 月 19 日,A12 版 73 許 佳 惠, 判 定 腦 死 摒 除 三 歲 以 下 重 新 檢 討, 蘋 果 日 報,2008 年 01 月 14 日,A8 版 74 許 佳 惠, 台 北 報 導, 荀 荀 走 了 百 網 友 追 思 雙 親 淚 送 盼 喚 醒 器 捐 風 氣, 蘋 果 日 報,2008 年 01 月 15 日,A8 版 75 許 峻 彬, 台 北 報 導, 死 刑 犯 未 腦 死 移 植 器 官 不 人 道, 聯 合 報,2001 年 03 月 03 日,8 版 76 許 峻 彬, 台 北 報 導, 連 環 捐 腎 台 灣 活 體 器 捐 須 五 親 等, 聯 合 報,2006 年 11 月 22 日,A5 版 77 許 峻 彬, 台 北 報 導, 跨 國 器 官 移 植 將 訂 規 範, 聯 合 報,2007 年 07 月 209

220 21 日,E2 版 78 張 升 星, 不 能 沒 有 你 的 法 律 省 思 苦 民 所 苦 還 是 專 業 低 頭, 聯 合 報, 2010 年 01 月 14 日,A17 版 79 張 桂 越, 肝 肝 相 連 到 天 邊, 蘋 果 日 報,2008 年 10 月 24 日,A17 版 80 張 耀 懋, 金 錢 vs. 器 官 醫 學 倫 理 最 大 挑 戰, 聯 合 報,2008 年 09 月 30 日,A6 版 81 張 耀 懋, 誰 付 海 外 換 腎 者 的 分 期 付 款? 民 生 報,2006 年 04 月 25 日, 衛 生 論 衡 82 梁 東 屏, 曼 谷 二 十 九 日 電, 防 活 人 賣 腎 菲 禁 老 外 移 植, 中 國 時 報,2008 年 04 月 30 日,F2 版 83 郭 正 典, 增 加 器 官 捐 贈 率 的 兩 個 方 法, 自 由 時 報, 中 華 民 國 90 年 07 月 09 日, 自 由 廣 場 84 黃 文 正, 綜 合 邁 阿 密 十 九 日 外 電 報 導, 無 心 一 一 八 天 十 四 歲 少 女 康 復 出 院, 中 國 時 報,2008 年 11 月 21 日,A7 版 85 黃 玉 芳, 接 葉 克 膜 延 一 口 氣 只 為 分 遺 產! 聯 合 晚 報,2009 年 12 月 20 日,B3 版 86 黃 任 膺, 台 中 報 導, 孝 子 捐 腎 救 母 最 好 的 禮 物, 蘋 果 日 報,2009 年 05 月 11 日,A3 版 87 黃 庭 郁, 台 北 報 導, 排 隊 換 腎 者 眾 僅 二 % 如 願 國 內 七 千 人 苦 等 器 官 救 命, 中 國 時 報,2006 年 05 月 01 日,A3 版 88 黃 庭 郁, 台 北 報 導, 三 歲 荀 荀 等 嘸 心 家 屬 放 棄 急 救, 中 國 時 報,2008 年 01 月 14 日,A11 版 89 黃 嵩 立, 醫 學 專 業 團 體 看 死 刑, 蘋 果 日 報,2010 年 05 月 01 日 90 黃 靜 宜, 為 救 哥 哥 改 嫁 捐 肝 人, 民 生 報,2003 年 12 月 24 日,A15 醫 藥 新 聞 版 91 甯 瑋 瑜, 台 北 報 導, 全 球 首 例 台 灣 奇 蹟 男 無 心 臟 活 16 天, 蘋 果 日 報, 2008 年 04 月 02 日,A8 版 92 甯 瑋 瑜, 台 北 報 導, 指 定 捐 贈 精 卵 近 親 險 亂 倫, 蘋 果 日 報,2008 年 05 月 02 日,A18 版 93 甯 瑋 瑜 鄭 敏 玲, 連 線 報 導, 腦 死 器 捐 五 親 等 優 先 受 惠, 蘋 果 日 報, 2008 年 11 月 06 日,A16 醫 療 健 康 版 94 游 振 昇, 台 中 縣 報 導, 等 不 到 腎 中 秋 夜 燒 炭, 聯 合 報,2009 年 10 月 05 日,A2 版 95 董 介 白, 台 北 報 導, 廢 死 刑? 中 研 院 建 議 採 特 殊 無 期 刑, 聯 合 晚 報, 2008 年 06 月 03 日,A10 版 96 楊 明 暐, 綜 合 報 導, 優 先 為 日 黑 幫 換 肝 還 拿 錢 UCLA 挨 轟, 中 國 時 報, 2008 年 06 月 02 日,F1 版 97 楊 惠 君 報 導, 移 植 失 敗 器 捐 者 打 擊 大, 民 生 報,2003 年 09 月 13 日 98 楊 惠 君, 高 雄 報 導, 醫 師 子 等 不 到 換 心 刺 心 臟 亡 不 忍 爸 爸 散 盡 家 產 最 悲 哀 的 父 親 節, 蘋 果 日 報,2009 年 08 月 06 日,A4 版 210

221 99 楊 慈 郁, 黑 色 買 賣 男 子 被 強 行 賣 腎 中 間 人 賣 一 顆 腎 賺 10 萬 人 民 幣, 旺 報,2010 年 04 月 20 日,C12 版 100 路 透 社 舊 金 山 二 十 五 日 電, 美 重 刑 犯 換 心 公 家 花 百 萬 美 元, 聯 合 晚 報,2002 年 01 月 26 日,A5 版 101 詹 建 富, 腦 死 判 定 健 保 局 增 列 給 付 標 準, 民 生 報,2005 年 05 月 30 日, 醫 藥 新 聞 版 102 熊 迺 群, 台 中 市 報 導, 兄 苦 等 換 肝 腦 死 弟 無 法 捐, 聯 合 報,2008 年 10 月 06 日,A9 版 103 廖 珪 如, 綜 合 報 導, 陸 賣 器 官 者 業 者 集 中 供 養, 旺 報,2010 年 05 月 07,C12 版 104 蔡 佳 慧, 綜 合 外 電 報 導,118 天 無 心 臟 少 女 重 生 靠 人 工 幫 浦 輸 血 很 恐 怖, 蘋 果 日 報,2008 年 11 月 21 日,B10 醫 療 健 康 版 105 蔡 景 仁, 死 刑 犯 捐 贈 器 官 之 我 見, 中 國 時 報,2001 年 03 月 10 日, 時 論 廣 場 106 劉 鳳 琴, 台 北 報 導, 法 部 研 究 監 禁 30 年 取 代 死 刑, 中 國 時 報,2008 年 06 月 04 日,A9 版 107 鄭 學 庸, 台 北 報 導, 國 際 人 權 聯 盟 登 台 發 表 死 刑 報 告 台 灣 對 待 死 囚 不 夠 人 道, 自 由 時 報,2006 年 06 月 13 日,B3 版 108 潘 彥 妃, 台 北 報 導, 捐 肝 救 親 人, 手 術 風 險 要 評 估, 聯 合 報,2002 年 06 月 21 日,7 版 109 潘 彥 妃, 台 北 報 導, 救 命 法 案 通 過,19 歲 的 她, 暑 假 捐 肝 救 爸 爸, 聯 合 報,2002 年 06 月 22 日,6 版 110 賴 仁 中, 死 刑 犯 器 捐 避 開 腦 死 判 定 程 序, 自 由 時 報,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2 月 03 日 111 賴 仁 中 洪 臣 宏, 連 線 報 導, 妹 救 兄, 肝 願 離 婚 嫁 給 捐 贈 者, 自 由 時 報,92 年 06 月 18 日 112 賴 錦 宏, 台 北 北 京 報 導, 北 京 行 情 一 顆 腎 80 萬, 心 肝 各 200 萬, 聯 合 報,2006 年 03 月 28 日,A5 版 113 閻 紀 宇 陳 志 賢, 綜 合 報 導, 廢 死 聯 盟 批 草 菅 人 命 歐 盟 譴 責 台 灣 執 行 死 刑, 中 國 時 報,2010 年 05 月 02 日,A6 版 114 聯 合 報 大 陸 新 聞 中 心, 活 體 器 官 買 賣 假 親 戚 猖 獗, 聯 合 報,2008 年 11 月 03 日,A10 版 115 蕭 白 雪 姜 炫 煥, 台 北 報 導, 一 夜 槍 決 四 死 刑 犯, 聯 合 報,2010 年 04 月 28 日,A1 版 116 蕭 夙 眉 楊 惠 君, 器 捐 增 3 成 喪 葬 補 助 推 一 把, 蘋 果 日 報,2009 年 02 月 22 日,A4 版 117 魏 斌, 高 雄 報 導, 意 外 腦 死 父 母 展 大 愛 2 歲 娃 器 捐 10 人 重 生, 蘋 果 日 報,2010 年 01 月 10 日 118 顏 厥 安, 依 法 行 政 或 方 便 法 門? 中 國 時 報,2010 年 05 月 02,A11 版 119 蘇 益 仁, 對 症 下 藥 破 高 洗 腎 率 謎 思, 聯 合 報,2010 年 03 月 29 日, 211

222 A15 版 120 蘋 果 日 報 大 陸 新 聞 中 心,2 慈 母 捐 肝 腎 暴 走 減 肥 每 天 10 公 里, 磨 破 4 雙 鞋, 感 動 全 中 國, 蘋 果 日 報,2009 年 12 月 22 日, 大 陸 新 聞 版 ( 六 ) 其 他 資 料 01 中 國 大 陸 上 海 市 遺 體 捐 獻 條 例 02 中 國 大 陸 深 圳 經 濟 特 區 人 體 器 官 捐 獻 移 植 條 例 03 中 國 大 陸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技 術 臨 床 應 用 管 理 暫 行 規 定 04 中 國 大 陸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05 臺 大 校 訊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Newsletter),2008 年 01 月 09 日 出 版, 第 905 期, 第 1 版 二 英 文 部 分 ( 一 ) 書 籍 01 DNA W. BROCK(1993), Life and death: philosophical essays in biomedical ethics,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Julius Korein (1978), Brain death: interrelated medical and social issues, New York: The New York Academy of Sciences, Kathleen Foley, M. D. and Herbert Hendin, M. D. (2002), The case against assisted suicide for the right to endoflife care, Balitmore: The Johns Hopkins University Press, Richard M. Titmuss (1971), The gift relationship: from human blood to social policy. London, Allen & Unwin, Robert Zussman (1992), Intensive care: medical ethics and the medical profession, Chicago: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Rothman and Juliet Cassuto (1993), Aristotle's eudaemonia, terminal illness, and the question of life support, New York: Peter Lang Publishing, Inc, Tom L. Beauchamp, James F. Childress(2001), Principles of Biomedical Ethics,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 二 ) 期 刊 論 文 01 AKINLOLU O. OJO,et al, Survival in Recipients of Marginal Cadaveric Donor Kidneys Compared with Other Recipients and Wait-Listed Transplant Candidates, J Am Soc Nephrol 2001, 12: Amber Haque. Psychology from Islamic Perspective: Contributions of Early Muslim Scholars and Challenges to Contemporary Muslim Psychologists. Journal of Religion and Health 2004; 43(4): Bailey, L. L., Nehlsen-Cannarella, S. L., Concepcion, W. and Jolly, W. B.: 212

223 Baboon-to-human cardiac xenotransplantation in a neonate. JAMA, 1985; 254: ,. 04 Batista RV, Santos JLV, Takehita N, et al: Partial left ventriculectomy to improve left ventricular function in end-stage heart disease. J Card Surg 1996; 11: Bay WH, Hebert LA, The living donor in kidney transplantation. Ann Intern Med. 1987; 106: Beecher HK. After the definition if irreversible coma. N Engl J Med Nov 6: 281(19): Bia MJ, Ramos EL, Danovitch GM, et al, Evaluation of living renal donor. The current practice of US transplant centers. Transplantation. 1995;60: Benner, P., Living Organ Donors: Respecting the Risks Involved in the "Gift of Life". American Journal of Critical Care, 2002;11(3): Council of Europe, Newsletter Transplant, International Figures on Organ Donation and Transplantation, 2005;11(1). 10 Dyer C. New bill will regulate the retention of tissue. BMJ, 2003; 327(7427): Eli Friedman & Amy Friedman, Payment for donor kidneys: Pros and cons, Kidney Int Mar;69(6): FRANCIS L. DELMONICO, et al. ETHICAL INCENTIVES -- NOT PAYMENT -- FOR ORGAN DONATION, N Engl J Med, June 20, 2002; Vol. 346, No. 25: Gneezy U. and A. Rustichini, A Fine is a Pric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January, 2000 Jan; 29(1): Joseph J. Volpe MD, Brain Death Determination in the Newborn, PEDIATRICS, 1987 August, 80(2): Medawar PBM. A second study of the behavior and fate of skin homografts I rabbits. J Anat 1945; 79: Medawar PBM. Immunity to homologous grafted skin. II: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antigens of blood and skin. Br J Exp Pathol 1946; 27: Merrill JP, Murray JE, Harrison JH, Guild WR. Successful homotransplantation of the human kidney between identical twins. JAMA 1956;160: Morris, Peter J. Transplantation A Medical Miracle of the 20th Century. N Engl J Med 2004; 351: Najarian JS, Chavers BM, McHugh LE, Matas AJ. 20 years or more follow-up of living kidney donors. Lancet. 1992; 340: Pokorna E. et al. Survival and function of a renal graft from a marginal cadaver donor. Transplant Proc 1997; 29: Remuzzi, G et al. "Early experience with dual kidney transplantation in adults using expanded donor criteria". J Am Soc Nephrol, 1999; 10: STAWORN, DUSIT MD, et al, Brain death in pediatric intensive care unit patients: Incidence, primary diagnosis, and the clinical occurrence of Turner's triad, Crit Care Med, 1994; 22:

224 23 The Ad Hoc Committee of the Harvard Medical School A definition of irreversible coma. JAMA, 205: The Council of the Transplantation Society: Commercialization in transplantation: the problems and some guidelines for practice. Transplantation, 1986; 41: Thompson DF. Understanding financial conflicts of interest. N Engl J Med, 1993; 329: W. Druml, C Druml Emenich Ullmann ( ):Not only a pioneer of kidney transplantation. Journal of Nephrology. 2004; 17(3): Wolfe RA, Ashby VB, Milford EL, et al.: Comparison of mortality in all patients on dialysis, patients on dialysis awaiting transplantation and recipients of a first cadaveric transplant. N Engl J Med, 1999; 341: 三 網 路 資 料 年 台 大 換 心 手 術 遭 罰 救 人 至 上 朱 樹 勳 願 罰 15 萬, 請 參 閱 : 大 紀 元 網 頁, 網 址 : 造 訪 日 期 :2010 年 06 月 26 日 02 王 梅 鱗 編 譯, 器 官 捐 贈 引 爭 議, 告 上 法 庭 辯 曲 直, 大 紀 元 ( 網 頁 : 最 後 造 訪 日 期 : 2010/06/03 03 中 華 民 國 器 官 捐 贈 協 會, 網 址 台 灣 小 兒 神 經 醫 學 會 (The TaiwanChild Neurology Society), 網 址 : 05 台 灣 腎 臟 醫 學 會 ( The Taiwan Society of Nephrology), 網 址 : 06 台 灣 移 植 醫 學 會 (The Transplantation Society of Taiwan), 網 址 : 07 全 國 法 規 資 料 庫, 網 址 : 08 世 界 醫 師 會 (World Medical Association), 網 址 : 09 美 國 聯 合 器 官 分 享 網 路 (Network on Organ Sharing,UNOS), 網 址 : 10 財 政 部 臺 灣 省 北 區 國 稅 局 發 布 醫 院 對 遺 體 器 官 及 組 織 捐 贈 者 家 屬 提 供 之 醫 療 補 助 款, 免 納 綜 合 所 得 稅, 發 布 日 期 : 2010/3/15, 造 訪 日 期 : 2010/06/05 11 財 團 法 人 器 官 捐 贈 移 植 登 錄 中 心 (Taiwan Organ Registry and Sharing Center), 網 址 : 12 國 際 人 權 聯 盟, 網 址 : 13 國 家 衛 生 研 究 院 (National Health Research Institutes) 電 子 報 第 352 期, 214

225 showx=showarticle&article_indx=7701,2010/06/01 visited 14 簡 上 棻 陳 勁 宏 劉 家 瑜 邱 重 威, 誰 該 死? 誰 該 活? 探 討 器 官 移 植, 東 吳 大 學 經 濟 學 系 2003 年 大 學 生 經 濟 論 壇 特 優 獎 論 文, 頁 31 網 頁 : 造 訪 日 期 :2010 年 06 月 20 日 15 賴 仁 中 洪 臣 宏, 連 線 報 導, 妹 救 兄, 肝 願 離 婚 嫁 給 捐 贈 者, 自 由 時 報, 2003 年 06 月 18 日, 年 12 月 24 日 造 訪 215

226 216

227 附 錄 附 錄 一 :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附 錄 二 :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附 錄 三 :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附 錄 四 : 活 體 肝 臟 捐 贈 移 植 許 可 辦 法 附 錄 五 : 捐 贈 屍 體 器 官 移 植 喪 葬 費 補 助 標 準 217

228 218

229 附 錄 一 :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1. 中 華 民 國 76 年 06 月 02 日 制 定 中 華 民 國 76 年 06 月 19 日 總 統 華 總 ( 一 ) 義 字 第 2206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25 條 2. 中 華 民 國 82 年 05 月 18 日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82 年 05 月 21 日 總 統 華 總 ( 一 ) 義 字 第 2318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8 16~18 條 條 文 3. 中 華 民 國 91 年 06 月 20 日 修 正 增 訂 中 華 民 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3 6 8~ ~18 20 ~22 條 條 文 ; 並 增 訂 第 條 條 文 4. 中 華 民 國 92 年 01 月 03 日 增 訂 中 華 民 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增 訂 公 布 第 條 條 文 第 一 條 ( 立 法 目 的 及 法 律 之 適 用 ) 為 恢 復 人 體 器 官 之 功 能 或 挽 救 生 命, 使 醫 師 得 摘 取 屍 體 或 他 人 之 器 官 施 行 移 植 手 術, 特 制 定 本 條 例 本 條 例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定 第 一 條 之 一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 --91 年 7 月 10 日 增 訂 條 文 -- 本 條 例 所 稱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第 二 條 ( 施 行 移 植 手 術 應 注 意 事 項 ) 施 行 移 植 手 術, 應 依 據 確 實 之 醫 學 知 識, 符 合 本 國 醫 學 科 技 之 發 展, 並 優 先 考 慮 其 他 更 為 適 當 之 醫 療 方 法 第 三 條 ( 器 官 之 類 目 與 範 圍 ) 本 條 例 所 稱 器 官, 包 括 組 織 依 本 條 例 移 植 之 器 官, 其 類 目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依 實 際 需 要 指 定 之 年 7 月 10 日 修 正 前 條 文 --- 依 本 條 例 移 植 之 器 官, 其 類 目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依 實 際 需 要 指 定 之 本 條 例 所 稱 器 官, 包 括 組 織 第 四 條 ( 自 屍 體 摘 取 器 官 之 時 間 及 腦 死 之 判 定 ) 醫 師 自 屍 體 摘 取 器 官 施 行 移 植 手 術, 必 須 在 器 官 捐 贈 者 經 其 診 治 醫 師 判 定 病 人 死 亡 後 為 之 前 項 死 亡 以 腦 死 判 定 者, 應 依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程 序 為 之 第 五 條 ( 腦 死 判 定 醫 師 施 行 移 植 手 術 之 禁 止 ) 前 條 死 亡 判 定 之 醫 師, 不 得 參 與 摘 取 移 植 手 術 第 六 條 ( 醫 師 得 自 屍 體 摘 取 器 官 之 條 件 ) 醫 師 自 屍 體 摘 取 器 官, 以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之 一 者 為 限 : 一 死 者 生 前 以 書 面 或 遺 囑 同 意 者 二 死 者 最 近 親 屬 以 書 面 同 意 者 219

230 三 死 者 生 前 為 捐 贈 之 意 思 表 示, 經 醫 師 二 人 以 上 之 書 面 證 明 者 但 死 者 身 分 不 明 或 其 最 近 親 屬 不 同 意 者, 不 適 用 之 年 7 月 10 日 修 正 前 條 文 --- 醫 師 自 屍 體 摘 取 器 官 以 合 於 左 列 規 定 之 一 者 為 限 : 一 死 者 生 前 以 書 面 或 遺 囑 同 意 者 二 死 者 最 近 親 屬 以 書 面 同 意 者 三 死 者 生 前 為 捐 贈 之 意 思 表 示, 經 醫 師 二 人 以 上 之 書 面 證 明 者 但 死 者 身 分 不 明 或 其 最 近 親 屬 不 同 意 者, 不 適 用 之 第 七 條 ( 醫 師 得 自 非 病 死 或 可 疑 為 非 病 死 之 屍 體 摘 取 器 官 之 要 件 ) 非 病 死 或 可 疑 為 非 病 死 之 屍 體, 非 經 依 法 相 驗, 認 為 無 繼 續 勘 驗 之 必 要 者, 不 得 摘 取 其 器 官 但 非 病 死 之 原 因, 診 治 醫 師 認 定 顯 與 摘 取 之 器 官 無 涉, 且 俟 依 法 相 驗, 將 延 誤 摘 取 時 機 者, 經 檢 察 官 及 最 近 親 屬 書 面 同 意, 得 摘 取 之 --- 相 關 條 文 ---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一 十 八 條 遇 有 非 病 死 或 可 疑 為 非 病 死 者, 該 管 檢 察 官 應 速 相 驗 前 項 相 驗, 檢 察 官 得 命 檢 察 事 務 官 會 同 法 醫 師 醫 師 或 檢 驗 員 行 之 但 檢 察 官 認 顯 無 犯 罪 嫌 疑 者, 得 調 度 司 法 警 察 官 會 同 法 醫 師 醫 師 或 檢 驗 員 行 之 依 前 項 規 定 相 驗 完 畢 後, 應 即 將 相 關 之 卷 證 陳 報 檢 察 官 檢 察 官 如 發 現 有 犯 罪 嫌 疑 時, 應 繼 續 為 必 要 之 勘 驗 及 調 查 第 八 條 ( 醫 師 得 自 活 體 摘 取 器 官 施 行 移 植 手 術 之 要 件 ) 醫 院 自 活 體 摘 取 器 官 施 行 移 植 手 術, 應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 一 捐 贈 器 官 者 須 為 成 年 人, 並 應 出 具 書 面 同 意 及 其 最 近 親 屬 二 人 以 上 之 書 面 證 明 二 摘 取 器 官 須 注 意 捐 贈 者 之 生 命 安 全, 並 以 移 植 於 其 五 親 等 以 內 之 血 親 或 配 偶 為 限 前 項 第 二 款 所 稱 之 配 偶, 應 與 捐 贈 器 官 者 生 有 子 女 或 結 婚 二 年 以 上 但 結 婚 滿 一 年 後 始 經 醫 師 診 斷 罹 患 移 植 適 應 症 者, 不 在 此 限 成 年 人 捐 贈 部 分 肝 臟 移 植 於 其 五 親 等 以 內 之 姻 親, 或 滿 十 八 歲 之 未 成 年 人 捐 贈 部 分 肝 臟 移 植 於 其 五 親 等 以 內 之 親 屬, 不 受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須 為 成 年 人 及 第 二 款 移 植 對 象 之 限 制 滿 十 八 歲 之 未 成 年 人 捐 贈 肝 臟, 並 應 經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出 具 書 面 同 意 醫 院 自 活 體 摘 取 器 官 施 行 移 植 手 術, 應 對 捐 贈 者 予 以 詳 細 完 整 之 心 理 社 會 醫 學 評 估, 經 評 估 結 果 適 合 捐 贈, 且 在 無 壓 力 下 及 無 任 何 金 錢 或 對 價 之 交 易 行 為, 自 願 捐 贈 器 官, 並 提 經 其 醫 學 倫 理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始 得 為 之 第 三 項 之 肝 臟 捐 贈 移 植, 醫 院 除 應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外, 並 應 報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始 得 為 之 220

231 前 項 許 可,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得 邀 請 專 家 學 者 組 成 委 員 會 審 議 ; 委 託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機 構 為 之 時, 亦 同 ; 其 許 可 辦 法,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年 5 月 21 日 修 正 前 條 文 --- 醫 師 自 活 體 摘 取 器 官 施 行 移 植 手 術, 應 合 于 左 列 規 定 : ( 一 ) 捐 贈 器 官 者 須 為 成 年 人, 並 應 出 具 書 面 同 意 及 其 最 近 親 屬 二 人 以 上 之 書 面 證 明 ( 二 ) 摘 取 器 官 須 不 危 害 捐 贈 者 之 生 命 安 全, 並 以 移 植 於 其 三 親 等 以 內 之 血 親 或 配 偶 為 限 前 項 第 二 款 所 稱 之 配 偶, 應 與 捐 贈 器 官 者 生 有 子 女 或 結 婚 三 年 以 上, 但 結 婚 滿 一 年 後 始 經 醫 師 診 斷 罹 患 移 植 適 應 症 者, 不 在 此 限 骨 髓 之 捐 贈 及 移 植, 不 受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須 為 成 年 人 與 應 出 具 最 近 親 屬 二 人 以 上 書 面 證 明 及 第 二 款 移 植 對 象 之 限 制 未 成 年 人 捐 贈 骨 髓, 應 經 其 父 母 出 具 書 面 同 意 年 7 月 10 日 修 正 前 條 文 --- 醫 師 自 活 體 摘 取 器 官 施 行 移 植 手 術, 應 合 於 左 列 規 定 : 一 捐 贈 器 官 者 須 為 成 年 人, 並 應 出 具 書 面 同 意 及 其 最 近 親 屬 二 人 以 上 之 書 面 證 明 二 摘 取 器 官 須 不 危 害 捐 贈 者 之 生 命 安 全, 並 以 移 植 於 其 三 親 等 以 內 之 血 親 或 配 偶 為 限 前 項 第 二 款 所 稱 之 配 偶, 應 與 捐 贈 器 官 者 生 有 子 女 或 結 婚 三 年 以 上, 但 結 婚 滿 一 年 後 經 醫 師 診 斷 罹 患 移 植 適 應 症 者, 不 在 此 限 骨 髓 之 捐 贈 及 移 植, 不 受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須 為 成 年 人 與 應 出 具 最 近 親 屬 二 人 以 上 書 面 證 明 及 第 二 款 移 植 對 象 之 限 制 未 成 年 人 捐 贈 骨 髓, 應 經 其 父 母 出 具 書 面 同 意 第 八 條 之 一 ( 最 近 親 屬 之 範 圍 )---92 年 1 月 29 日 增 訂 條 文 --- 前 三 條 規 定 所 稱 最 近 親 屬, 其 範 圍 如 下 : 一 配 偶 二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三 父 母 四 兄 弟 姊 妹 五 祖 父 母 六 曾 祖 父 母 或 三 親 等 旁 系 血 親 七 一 親 等 直 系 姻 親 前 項 最 近 親 屬 依 第 六 條 第 二 款 或 第 七 條 但 書 規 定 所 為 書 面 同 意, 不 得 與 死 者 生 前 明 示 之 意 思 相 反 前 項 書 面 同 意, 最 近 親 屬 得 以 一 人 行 之 ; 最 近 親 屬 意 思 表 示 不 一 致 時, 依 第 一 項 各 款 先 後 定 其 順 序 後 順 序 者 已 為 書 面 同 意 時, 先 順 序 者 如 有 不 同 之 意 思 表 示, 應 於 器 官 摘 取 前 以 書 面 為 之 221

232 第 九 條 ( 醫 師 施 行 移 植 時 應 盡 之 義 務 ) 醫 師 自 活 體 摘 取 器 官 前, 應 向 捐 贈 者 說 明 摘 取 器 官 之 範 圍 手 術 過 程 可 能 之 併 發 症 及 危 險 醫 師 施 行 器 官 移 植 時, 應 善 盡 醫 療 及 禮 儀 上 必 要 之 注 意 年 7 月 10 日 修 正 前 條 文 --- 醫 師 施 行 器 官 移 植 時, 應 善 盡 醫 療 及 禮 儀 上 必 要 之 注 意 第 十 條 (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醫 院 醫 師 之 核 定 ) 醫 院 醫 師 應 報 請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其 資 格 及 器 官 之 類 目, 始 得 施 行 器 官 之 摘 取 移 植 手 術 醫 院 施 行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應 每 六 個 月 向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通 報 下 列 事 項 : 一 摘 取 器 官 之 類 目 二 移 植 病 例 及 捐 贈 器 官 之 基 本 資 料 三 移 植 病 例 之 成 效 及 存 活 情 形 四 施 行 手 術 之 醫 師 五 其 他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項 目 前 項 通 報 內 容 及 格 式,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年 7 月 10 日 修 正 前 條 文 --- 醫 院 醫 師 應 報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其 資 格 及 器 官 之 類 目, 始 得 施 行 器 官 摘 取 移 植 手 術 第 十 條 之 一 ( 器 官 捐 贈 及 等 待 器 官 移 植 者 之 資 料 建 置 )---91 年 7 月 10 日 增 訂 條 文 --- 醫 院 應 將 願 意 捐 贈 器 官 及 等 待 器 官 移 植 者 之 資 料, 通 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為 促 進 捐 贈 器 官 之 有 效 運 用, 應 自 行 設 立 專 責 單 位 或 捐 助 成 立 專 責 機 構, 辦 理 前 項 資 料 之 資 料 庫 建 置 ; 必 要 時, 並 得 委 託 相 關 機 構 團 體 辦 理 之 衛 生 機 關 醫 療 機 構 醫 事 人 員 受 委 託 之 機 構 團 體 及 其 相 關 人 員, 對 於 因 業 務 知 悉 願 意 捐 贈 器 官 及 等 待 移 植 者 之 姓 名 及 病 歷 資 料, 不 得 無 故 洩 漏 醫 院 為 配 合 器 官 捐 贈 風 氣 之 推 動, 如 有 適 合 器 官 捐 贈 之 潛 在 捐 贈 者, 醫 院 醫 療 人 員 應 主 動 向 病 患 家 屬 勸 募, 以 增 加 器 官 捐 贈 之 來 源 捐 贈 器 官 移 植 之 死 者 親 屬,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得 酌 予 補 助 喪 葬 費 ; 其 補 助 標 準,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十 一 條 ( 完 整 醫 療 紀 錄 之 建 立 ) 醫 師 摘 取 器 官 施 行 移 植 手 術, 應 建 立 完 整 醫 療 紀 錄 第 十 二 條 ( 無 償 捐 贈 原 則 ) 提 供 移 植 之 器 官, 應 以 無 償 捐 贈 方 式 為 之 222

233 第 十 三 條 ( 對 經 摘 取 但 不 適 宜 移 植 之 器 官 之 處 置 ) 經 摘 取 之 器 官 不 適 宜 移 植 者, 應 依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之 方 法 處 理 之 第 十 四 條 ( 人 體 器 官 保 存 庫 之 設 置 ) 為 妥 善 保 存 摘 取 之 器 官, 以 供 移 植 之 用, 得 設 置 人 體 器 官 保 存 庫 ; 其 設 置, 應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之 許 可 前 項 人 體 器 官 保 存 庫, 其 設 置 之 資 格 條 件 申 請 程 序 應 具 備 之 設 施 作 業 流 程 許 可 之 廢 止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管 理 辦 法,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一 項 所 稱 人 體 器 官 保 存, 包 括 人 體 器 官 組 織 細 胞 之 處 理 與 保 存, 及 以 組 織 工 程 基 因 工 程 技 術 對 組 織 細 胞 所 為 處 理 及 其 衍 生 物 之 保 存 人 體 器 官 保 存, 得 酌 收 費 用 ; 其 收 費 標 準,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年 7 月 10 日 修 正 前 條 文 --- 醫 院 為 妥 善 保 存 摘 取 之 器 官, 得 設 置 人 體 器 官 保 存 庫 其 設 置 與 管 理 依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之 規 定 第 十 四 條 之 一 ( 人 體 器 官 之 輸 出 入 )---92 年 1 月 29 日 增 訂 條 文 --- 人 體 器 官 組 織 細 胞 應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始 得 輸 入 或 輸 出 前 項 輸 入 或 輸 出 人 體 器 官 組 織 細 胞 之 申 請 條 件 程 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十 五 條 ( 對 捐 贈 器 官 之 死 者 其 親 屬 之 表 揚 及 喪 葬 費 之 補 助 ) 捐 贈 器 官 供 移 植 之 死 者 親 屬,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得 予 表 揚 其 家 境 清 寒 者, 並 得 酌 予 補 助 其 喪 葬 費 第 十 六 條 ( 罰 則 1) 違 反 第 四 條 至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或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九 萬 元 以 上 四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醫 院 違 反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者, 對 其 行 為 醫 師 亦 處 以 前 項 規 定 之 罰 鍰 年 5 月 21 日 修 正 前 條 文 --- 違 反 第 四 條 至 第 八 條 或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者, 處 九 萬 元 以 上 四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年 7 月 10 日 修 正 前 條 文 --- 違 反 第 四 條 至 第 八 條 或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九 萬 元 以 上 四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十 六 條 之 一 ( 違 反 輸 出 入 規 定 器 官 之 處 理 )---92 年 1 月 29 日 增 訂 條 文 --- 違 反 第 十 四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其 輸 入 器 官 細 胞 組 織 者, 應 立 即 封 存, 於 一 個 月 內 退 運 出 口 沒 入 或 就 地 銷 燬 第 十 七 條 ( 罰 則 2) 223

234 違 反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十 二 萬 元 以 上 六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醫 師 得 併 處 一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停 業 處 分 或 廢 止 其 執 業 執 照 年 5 月 21 日 修 正 前 條 文 --- 違 反 第 十 條 規 定 者, 處 十 二 萬 元 以 上 六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醫 師 得 並 處 一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停 業 處 分 或 撤 銷 其 執 業 執 照 年 7 月 10 日 修 正 前 條 文 --- 違 反 第 十 條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十 二 萬 元 以 上 六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醫 師 得 併 處 一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停 業 處 分 或 撤 銷 其 執 業 執 照 第 十 八 條 ( 罰 則 3) 以 廣 告 物 出 版 品 廣 播 電 視 電 子 訊 號 電 腦 網 路 或 其 他 媒 體, 散 布 播 送 或 刊 登 促 使 人 為 器 官 買 賣 之 訊 息 者, 處 新 臺 幣 九 萬 元 以 上 四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違 反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第 十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第 三 項 或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年 5 月 21 日 修 正 前 條 文 --- 違 反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者, 處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年 7 月 10 日 修 正 前 條 文 --- 違 反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十 八 條 之 一 ( 罰 則 4) 年 7 月 10 日 增 訂 條 文 --- 違 反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人 體 器 官 保 存 庫 之 設 置 違 反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訂 定 之 管 理 辦 法 者, 處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令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按 次 連 續 處 罰, 必 要 時, 並 得 廢 止 其 許 可 人 體 器 官 保 存 之 收 費 違 反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十 四 條 第 四 項 訂 定 之 收 費 標 準, 超 額 或 自 立 名 目 收 費 者, 處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令 限 期 退 還 收 取 之 費 用 或 為 其 他 改 善 ; 屆 期 未 退 還 或 改 善 者, 按 日 連 續 處 罰 第 十 九 條 ( 刑 事 責 任 ) 違 反 本 條 例 規 定 而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依 有 關 法 律 處 理 之 第 二 十 條 ( 罰 鍰 之 對 象 ) 本 條 例 所 定 之 罰 鍰, 於 非 法 人 之 私 立 醫 院, 處 罰 其 負 責 醫 師 年 7 月 10 日 修 正 前 條 文 --- 本 條 例 所 定 之 罰 鍰, 於 非 財 團 法 人 之 私 立 醫 院, 處 罰 其 負 責 醫 師 第 二 十 一 條 ( 罰 鍰 之 主 管 機 關 ) 本 條 例 所 定 之 罰 鍰 停 業 及 廢 止 執 業 執 照, 由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處 罰 之 年 7 月 10 日 修 正 前 條 文

235 本 條 例 所 定 之 罰 鍰 停 業 及 撤 銷 執 業 執 照, 由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處 罰 之 第 二 十 二 條 ( 罰 鍰 之 強 制 執 行 ) 依 本 條 例 所 處 之 罰 鍰, 經 限 期 繳 納, 屆 期 未 繳 納 者, 依 法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年 7 月 10 日 修 正 前 條 文 --- 依 本 條 例 所 處 之 罰 鍰, 經 催 繳 後 逾 期 仍 未 繳 納 者, 得 移 送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第 二 十 三 條 ( 人 體 試 驗 依 醫 療 法 規 定 辦 理 )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屬 於 人 體 試 驗 部 分, 應 依 醫 療 法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四 條 ( 施 行 細 則 ) 本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二 十 五 條 ( 施 行 日 期 ) 本 條 例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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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附 錄 二 :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1. 中 華 民 國 77 年 03 月 11 日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1 條 2. 中 華 民 國 92 年 03 月 20 日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醫 字 第 號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13 條 3. 中 華 民 國 92 年 03 月 20 日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修 正 發 布 第 1 條 本 細 則 依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本 條 例 )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醫 院 醫 師 施 行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應 優 先 考 慮 以 屍 體 捐 贈 之 器 官 為 之 第 3 條 依 本 條 例 移 植 之 器 官, 其 類 目 如 下 : 一 泌 尿 系 統 之 腎 臟 二 消 化 系 統 之 肝 臟 胰 臟 腸 三 心 臟 血 管 系 統 之 心 臟 四 呼 吸 系 統 之 肺 臟 五 骨 骼 肌 肉 系 統 之 骨 骼 肢 體 六 感 官 系 統 之 眼 角 膜 視 網 膜 七 其 他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依 實 際 需 要 指 定 之 類 目 第 4 條 本 條 例 第 六 條 第 一 款 所 定 書 面 同 意, 得 以 填 具 器 官 捐 贈 卡 方 式 為 之 前 項 器 官 捐 贈 卡,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其 格 式, 並 得 印 製 提 供 使 用 第 5 條 本 條 例 第 六 條 第 三 款 所 定 最 近 親 屬 不 同 意 之 意 思 表 示, 應 於 器 官 摘 取 前 以 書 面 為 之 第 6 條 醫 師 摘 取 器 官, 不 得 及 於 其 他 非 必 要 之 部 位 但 移 植 眼 角 膜 視 網 膜 時, 得 摘 取 眼 球 醫 師 摘 取 器 官 後, 應 回 復 外 觀 或 就 摘 取 部 位 予 以 適 當 處 理 第 7 條 醫 院 依 本 條 例 第 八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對 捐 贈 者 之 心 理 評 估, 應 有 精 神 科 專 科 醫 師 參 與 ; 對 捐 贈 者 之 醫 學 評 估, 應 由 未 參 與 移 植 手 術 之 醫 師 為 之 第 8 條 本 條 例 第 八 條 第 四 項 所 定 醫 學 倫 理 委 員 會 審 查 事 項 如 下 : 一 捐 贈 者 與 受 贈 者 之 年 齡 及 親 屬 關 係 二 捐 贈 者 之 心 理 社 會 醫 學 評 估 狀 況 三 捐 贈 者 之 書 面 同 意 及 其 最 近 親 屬 二 人 以 上 之 書 面 證 明 227

238 四 捐 贈 肝 臟 者 為 滿 十 八 歲 之 未 成 年 人 時,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書 面 同 意 五 捐 贈 者 為 配 偶 時, 其 是 否 符 合 本 條 例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要 件 六 受 贈 者 之 移 植 適 應 症 及 禁 忌 症 七 其 他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事 項 前 項 醫 學 倫 理 委 員 會, 得 以 各 該 醫 院 人 體 試 驗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為 之 施 行 活 體 摘 取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之 醫 師, 不 得 參 與 第 一 項 醫 學 倫 理 委 員 會 之 審 查 第 9 條 施 行 器 官 摘 取 移 植 手 術 之 醫 院 醫 師, 依 本 條 例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報 請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其 資 格 及 器 官 類 目, 應 由 醫 院 敘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器 官 類 目 二 施 行 方 法 : ( 一 ) 捐 贈 者 及 接 受 者 之 選 擇 方 法 ( 二 ) 手 術 方 法 ( 三 ) 治 療 方 法 三 醫 院 相 關 儀 器 設 備 四 符 合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資 格 之 文 件 五 移 植 醫 師 與 主 要 協 同 專 業 人 員, 並 檢 附 其 學 經 歷 及 所 受 訓 練 證 明 文 件 經 依 前 項 規 定 核 定 之 醫 院, 因 移 植 醫 師 異 動 致 不 符 前 項 第 四 款 規 定 者, 應 依 前 項 規 定 重 新 報 請 核 定 資 格 ; 因 增 加 移 植 醫 師 者, 應 檢 具 前 項 第 五 款 規 定 證 明 文 件 報 請 核 定 資 格 ; 主 要 協 同 專 業 人 員 有 異 動 者, 應 檢 附 其 學 經 歷 及 所 受 訓 練 證 明 文 件, 報 請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經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核 定 之 移 植 醫 師, 得 至 其 他 醫 院 或 適 當 處 所 摘 取 捐 贈 者 器 官 第 10 條 本 條 例 第 十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所 稱 願 意 捐 贈 器 官 者, 係 指 同 條 第 四 項 所 稱 經 醫 院 勸 募 願 意 捐 贈 器 官 之 潛 在 捐 贈 者 ; 所 稱 等 待 器 官 移 植 者, 係 指 經 移 植 醫 院 診 斷 符 合 移 植 適 應 症 須 器 官 移 植 者 ; 所 稱 通 報, 以 書 面 電 子 媒 體 或 網 路 方 式 為 之, 其 通 報 格 式,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11 條 醫 師 摘 取 之 器 官, 經 檢 驗 不 適 宜 移 植 者, 應 依 下 列 方 法 處 理 : 一 具 傳 染 性 病 原 之 器 官, 應 予 以 焚 燬 並 作 完 全 消 毒 二 不 具 傳 染 性 病 原 之 器 官, 得 提 供 醫 學 校 院 教 學 醫 院 或 研 究 機 構 作 研 究 之 用, 或 予 以 焚 燬 第 12 條 捐 贈 器 官 之 死 者 親 屬 依 本 條 例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申 請 補 助 喪 葬 費, 應 檢 具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家 境 清 寒 及 醫 院 捐 贈 器 官 之 證 明 文 件, 向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為 之 第 13 條 本 細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28

239 附 錄 三 : 腦 死 判 定 準 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08 月 09 日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2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第 1 條 本 準 則 依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腦 死 判 定 應 在 具 有 下 列 設 施 之 醫 院 為 之 : 一 設 有 加 護 病 房 二 具 診 斷 結 構 性 腦 病 變 儀 器 設 備 三 具 人 工 呼 吸 器 及 測 定 血 液 氣 體 等 腦 死 判 定 所 需 之 設 備 第 3 條 腦 死 判 定 應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之 先 決 條 件 : 一 病 人 陷 入 深 度 昏 迷, 昏 迷 指 數 應 為 五 或 小 於 五, 且 必 須 依 賴 人 工 呼 吸 器 維 持 呼 吸 二 病 人 昏 迷 原 因 已 經 確 定 三 病 人 係 遭 受 無 法 復 原 之 腦 部 結 構 損 壞 第 4 條 腦 死 判 定, 應 排 除 可 逆 性 之 昏 迷 : 一 因 新 陳 代 謝 障 礙 藥 物 中 毒 或 低 體 溫 所 導 致 之 昏 迷 二 罹 病 原 因 不 明 之 昏 迷 前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低 體 溫, 係 指 體 溫 低 於 攝 氏 三 十 五 度 第 5 條 進 行 判 定 性 腦 幹 功 能 測 試 之 前, 應 經 觀 察, 其 觀 察 期 間 如 下 : 一 罹 病 原 因 為 情 況 明 顯 之 原 發 性 腦 部 損 壞, 應 觀 察 十 二 小 時 二 罹 病 原 因 為 腦 部 受 損 且 有 藥 物 中 毒 之 可 能 性 者, 須 逾 藥 物 之 半 衰 期 後, 再 觀 察 十 二 小 時 三 藥 物 種 類 不 明 者, 至 少 須 觀 察 七 十 二 小 時 病 人 在 使 用 人 工 呼 吸 器 之 狀 況 下, 於 前 項 觀 察 期 間 內, 應 呈 現 並 持 續 深 度 昏 迷, 至 觀 察 期 間 末 了, 病 人 昏 迷 指 數 應 為 三, 且 無 自 發 性 運 動 去 皮 質 或 去 大 腦 之 異 常 身 體 姿 勢 及 癲 癇 性 抽 搐, 始 得 進 行 判 定 性 腦 幹 功 能 測 試 第 6 條 第 一 次 判 定 性 腦 幹 功 能 測 試, 包 括 腦 幹 反 射 測 試 及 無 自 行 呼 吸 測 試, 並 應 依 下 列 次 序 進 行 : 一 腦 幹 反 射 之 測 試, 必 須 完 全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若 因 病 人 頭 部 外 傷 致 臉 部 重 創 等 特 殊 情 況, 致 無 法 依 序 執 行 部 分 腦 幹 反 射 測 試 時, 應 敘 明 理 由 並 進 行 其 他 測 試, 或 必 要 時 佐 以 儀 器 輔 助 檢 查, 以 利 正 確 判 定 : ( 一 ) 頭 - 眼 反 射 消 失 ( 二 ) 瞳 孔 對 光 反 射 消 失 229

240 ( 三 ) 眼 角 膜 反 射 消 失 ( 四 ) 前 庭 - 動 眼 反 射 消 失 ( 五 ) 對 身 體 任 何 部 位 之 疼 痛 刺 激, 在 顱 神 經 分 布 區 範 圍 內, 不 能 引 起 運 動 反 應 ( 六 ) 以 導 管 在 氣 管 抽 痰 時, 不 能 引 起 作 嘔 咳 嗽 反 射 二 確 認 腦 幹 反 射 消 失 後, 以 下 列 步 驟 進 行 無 自 行 呼 吸 之 測 試 : ( 一 ) 由 人 工 呼 吸 器 供 應 百 分 之 百 氧 氣 十 分 鐘, 再 給 予 百 分 之 九 十 五 氧 氣 加 百 分 之 五 的 二 氧 化 碳 五 分 鐘 使 動 脈 血 中 二 氧 化 碳 分 壓 達 到 四 十 毫 米 汞 柱 以 上 ( 二 ) 取 除 人 工 呼 吸 器 並 由 氣 管 內 管 供 應 百 分 之 百 氧 氣 每 分 鐘 供 應 六 公 升 ( 三 ) 觀 察 十 分 鐘, 血 液 中 二 氧 化 碳 分 壓 須 達 六 十 毫 米 汞 柱 以 上, 並 檢 視 是 否 能 自 行 呼 吸 ( 四 ) 確 定 病 人 不 能 自 行 呼 吸 後, 即 應 再 把 人 工 呼 吸 器 接 回 個 體 身 上 第 7 條 第 二 次 判 定 性 腦 幹 功 能 測 試, 應 在 第 一 次 測 試 完 畢 接 回 人 工 呼 吸 器 至 少 四 小 時 後 始 得 為 之, 並 應 完 全 依 第 一 次 測 試 之 程 序 進 行 第 8 條 經 依 前 二 條 規 定, 完 成 連 續 二 次 判 定 性 腦 幹 功 能 測 試, 如 仍 完 全 符 合 無 腦 幹 反 射 與 不 能 自 行 呼 吸 之 條 件, 即 可 判 定 為 腦 死 第 9 條 腦 死 判 定 之 醫 師, 應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之 一 之 資 格 條 件 : 一 具 神 經 科 神 經 外 科 小 兒 神 經 科 專 科 醫 師 資 格 者 二 具 麻 醉 科 內 科 外 科 急 診 醫 學 科 或 小 兒 科 專 科 醫 師 資 格, 並 曾 接 受 腦 死 判 定 之 訓 練, 持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三 歲 至 十 五 歲 病 人 之 腦 死 判 定, 宜 由 具 判 定 腦 死 資 格 之 小 兒 科 專 科 醫 師 或 小 兒 神 經 科 專 科 醫 師 為 之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之 腦 死 判 定 訓 練, 其 訓 練 課 程,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10 條 腦 死 判 定, 應 由 具 判 定 資 格 之 醫 師 二 人, 共 同 執 行 ; 其 中 一 人 宜 為 具 豐 富 經 驗 之 資 深 醫 師 前 項 醫 師 施 行 腦 死 判 定 時, 病 人 之 原 診 治 醫 師 應 適 度 參 與, 提 供 病 人 資 訊 及 瞭 解 腦 死 判 定 結 果 第 11 條 病 人 之 原 診 治 醫 師 應 填 寫 使 用 呼 吸 器 昏 迷 病 人 腦 死 判 定 會 診 單 ( 格 式 如 附 表 一 ) 及 使 用 呼 吸 器 昏 迷 病 人 腦 死 判 定 檢 查 表 ( 格 式 如 附 表 二 ); 施 行 腦 死 判 定 之 醫 師 應 共 同 簽 署 腦 死 判 定 檢 視 表 ( 格 式 如 附 表 三 ), 並 由 病 人 原 診 治 醫 師 據 以 簽 發 死 亡 證 明 書 第 12 條 本 準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30

241 附 錄 四 : 活 體 肝 臟 捐 贈 移 植 許 可 辦 法 1. 中 華 民 國 92 年 07 月 12 日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2. 中 華 民 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施 行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本 條 例 ) 第 八 條 第 六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活 體 肝 臟 捐 贈 移 植, 指 依 本 條 例 第 八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成 年 人 捐 贈 部 分 肝 臟 移 植 於 其 五 親 等 以 內 姻 親, 或 滿 十 八 歲 之 未 成 年 人 捐 贈 部 分 肝 臟 移 植 於 其 五 親 等 以 內 親 屬 之 肝 臟 捐 贈 移 植 第 三 條 醫 院 施 行 活 體 肝 臟 捐 贈 移 植 手 術, 應 提 經 其 醫 學 倫 理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並 依 本 條 例 第 八 條 第 五 項 及 第 六 項 規 定, 報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指 定 之 機 構 許 可, 始 得 為 之 前 項 所 稱 醫 學 倫 理 委 員 會 及 其 應 行 審 查 事 項, 依 本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八 條 之 規 定 第 四 條 醫 院 施 行 活 體 肝 臟 捐 贈 移 植 手 術, 依 前 條 規 定 報 請 許 可,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捐 贈 肝 臟 者 與 受 贈 者 之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性 別 與 親 屬 關 係 等 資 料 表, 及 其 親 屬 關 係 之 戶 籍 謄 本 資 料 二 受 贈 者 之 移 植 適 應 症 與 禁 忌 症 之 評 估 資 料 表 三 捐 贈 肝 臟 者 之 心 理 社 會 醫 學 評 估 資 料 表 四 捐 贈 肝 臟 者 之 書 面 同 意 及 其 最 近 親 屬 二 人 以 上 之 書 面 證 明 五 捐 贈 肝 臟 者 為 滿 十 八 歲 之 未 成 年 人 時,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書 面 同 意 六 醫 院 醫 學 倫 理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之 證 明 文 件 七 其 他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文 件 第 五 條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指 定 機 構 為 許 可 活 體 肝 臟 捐 贈 移 植 手 術, 得 邀 請 專 家 學 者 組 成 活 體 肝 臟 捐 贈 移 植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前 項 委 員 會 置 召 集 人 一 人, 委 員 八 人 至 十 二 人, 其 中 至 少 應 有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委 員 為 法 律 專 家 學 者 及 社 會 人 士 委 員 會 召 開 審 議 會 議, 由 召 集 人 為 主 席, 招 集 人 未 能 出 席 時, 由 出 席 委 員 推 定 一 人 為 主 席 委 員 會 召 開 審 議 會 議 之 決 議 事 項, 應 有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出 席 ;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231

242 數 之 同 意 行 之 委 員 會 召 開 審 議 會 議 時, 得 邀 請 有 關 專 家 學 者 列 席 諮 詢 委 員 會 召 集 人 及 委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但 得 依 規 定 支 給 出 席 費 及 交 通 費 第 六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32

243 附 錄 五 : 捐 贈 屍 體 器 官 移 植 喪 葬 費 補 助 標 準 中 華 民 國 92 年 03 月 13 日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施 行 第 一 條 本 標 準 依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本 條 例 ) 第 十 條 之 一 第 五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捐 贈 屍 體 器 官 移 植, 其 喪 葬 費 之 補 助 標 準 如 下 : 一 捐 贈 眼 角 膜 者, 補 助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二 捐 贈 前 款 以 外 之 器 官 或 捐 贈 多 重 器 官 者, 補 助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第 三 條 捐 贈 屍 體 器 官 移 植 喪 葬 費 之 補 助, 死 者 親 屬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具 器 官 摘 取 移 植 醫 院 發 給 之 捐 贈 屍 體 器 官 移 植 證 明 書 及 死 者 親 屬 證 明 文 件, 向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為 之 第 四 條 前 條 規 定 所 稱 親 屬, 依 下 列 順 序 定 之 : 一 配 偶 二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三 父 母 四 兄 弟 姊 妹 五 祖 父 母 六 曾 祖 父 母 或 三 親 等 旁 系 血 親 七 一 親 等 直 系 姻 親 第 五 條 本 標 準 所 定 補 助 喪 葬 費 之 經 費,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第 六 條 依 本 條 例 第 十 五 條 所 定, 經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其 喪 葬 費 者, 不 得 再 依 本 標 準 申 請 補 助 第 七 條 本 標 準 所 定 文 書 格 式,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八 條 本 標 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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