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HSMS国家注册审核员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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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OHSMS 国家注册审核员考试必考法规汇编 CCAA(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主席令第二十八号 1994 年 7 月 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工资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调整劳动关系, 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 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个体经济组织 (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 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 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休息休假的权利 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 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 提高职业技能, 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 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 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国家采取各种措施, 促进劳动就业, 发展职业教育, 制定劳动标准, 调节社会收入, 完善社会保险, 协调劳动关系, 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 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 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 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 通过职工大会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3 第九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促进就业 第十条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创造就业条件, 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 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在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 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 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劳动者就业, 不因民族 种族 性别 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在录用职工时, 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 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残疾人 少数民族人员 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 法律 法规有特别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 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履行审批手续, 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 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 应当遵循平等自愿 协商一致的原则, 不得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 ( 一 ) 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 ( 二 ) 采取欺诈 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 从订立的时候起, 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 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 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并具备以下条款 : ( 一 ) 劳动合同期限 ; ( 二 ) 工作内容 ; ( 三 )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 ( 四 ) 劳动报酬 ;

4 ( 五 ) 劳动纪律 ; ( 六 ) 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 ( 七 )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 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 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 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 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 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 一 )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 ( 二 )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 ( 三 ) 严重失职, 营私舞弊, 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 ( 四 )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 ( 一 )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 医疗期满后, 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 ( 二 )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 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 三 )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 确需裁减人员的, 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 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 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 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 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 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的规

5 定解除劳动合同 : ( 一 )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 ( 二 ) 患病或者负伤, 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 ( 三 ) 女职工在孕期 产期 哺乳期内的 ; ( 四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工会认为不适当的, 有权提出意见 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 法规或者劳动合同, 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 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 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 ( 一 ) 在试用期内的 ; ( 二 ) 用人单位以暴力 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 ( 三 )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 工作时间 休息休假 劳动安全卫生 保险福利等事项, 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 ; 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 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 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 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规定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 ( 一 ) 元旦 ;

6 ( 二 ) 春节 ; ( 三 ) 国际劳动节 ; ( 四 ) 国庆节 ; ( 五 )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 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 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 ;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 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 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的限制 : ( 一 ) 发生自然灾害 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 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需要紧急处理的 ; ( 二 ) 生产设备 交通运输线路 公共设施发生故障, 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 必须及时抢修的 ; ( 三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 ( 一 ) 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 ( 二 ) 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 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 ( 三 ) 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 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 享受带薪年休假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工资 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 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 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 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 ( 一 ) 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

7 ( 二 ) 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 ( 三 ) 劳动生产率 ; ( 四 ) 就业状况 ; ( 五 ) 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建立 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 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 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 改建 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 强令冒险作业, 有权拒绝执行 ; 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 有权提出批评 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 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 进行统计 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 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 低温 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8 第六十一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 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 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 有毒有害 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 采取各种措施, 发展职业培训事业, 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 提高劳动者素质, 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 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 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 根据本单位实际, 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 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 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 建立社会保险制度, 设立社会保险基金, 使劳动者在年老 患病 工伤 失业 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 逐步实行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 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一 ) 退休 ; ( 二 ) 患病 负伤 ; ( 三 ) 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 ( 四 ) 失业 ; ( 五 ) 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 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 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9 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 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 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 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 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兴建公共福利设施, 为劳动者休息 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 改善集体福利, 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 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 仲裁 提起诉讼, 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 应当根据合法 公正 及时处理的原则, 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 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 调解不成, 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 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在用人单位内, 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 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 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 同级工会代表 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 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 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 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 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 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 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0 第十一章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 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反劳动法律 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 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 法规的情况, 查阅必要的资料, 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必须出示证件, 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 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 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 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 ; 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 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经济补偿, 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 ( 一 )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 ( 二 ) 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 ( 三 )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 ( 四 ) 解除劳动合同后, 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以罚款 ; 情节严重的, 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 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 致使发生重大事故, 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 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处以罚款 ; 情节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1 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 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处以罚款 ; 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罚款或者警告 ; 构成犯罪的, 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以暴力 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 ( 二 ) 侮辱 体罚 殴打 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 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 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的, 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 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 ; 构成犯罪的, 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 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构成犯罪的, 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其他法律 法规已规定处罚的, 依照该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 报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本法自 1995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 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 ) 的安全生产, 适用本法 ; 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 铁路交通安全 水上交通安全 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 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 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建立 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完善安全生产条件, 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支持 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 解决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 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 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

13 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 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 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 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 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防止生产安全事故 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 ( 一 ) 建立 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 ( 二 ) 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 ( 三 )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 ( 四 ) 督促 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 ( 五 )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 六 ) 及时 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由生产经营单位的 决策机构 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 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14 第十九条矿山 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 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 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 新技术 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 必须了解 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 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 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 改建 扩建工程项目 ( 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 的安全设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 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 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 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_ 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 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 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 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 必须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 验收合格后, 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验收部门及

15 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 设备上, 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安全设备的设计 制造 安装 使用 检测 维修 改造和报废, 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 保养, 并定期检测, 保证正常运转 维护 保养 检测应当作好记录, 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 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 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 运输工具,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 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 检验机构检测 检验合格, 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 方可投入使用 检测 检验机构对检测 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 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 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 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 设备 第三十二条生产 经营 运输 储存 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 经营 运输 储存 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 必须执行有关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 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 进行定期检测 评估 监控, 并制定应急预案, 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 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生产 经营 储存 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 商店 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 标志明显 保持畅通的出口 禁止封闭 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 吊装等危险作业, 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

16 安全操作规程 ; 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 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并监督 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 使用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 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 应当立即处理 ; 不能处理的, 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 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 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 场所 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 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 承租单位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 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或者在承包合同 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 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 管理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 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 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 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 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 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 检举 控告 ; 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 检举 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 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 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17 第四十七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 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 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 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 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 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九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 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服从管理, 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 提高安全生产技能, 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 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 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 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 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权要求纠正 ;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 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 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 ; 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 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 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 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 发现事故隐患, 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 ( 包括批准 核准 许可 注册 认证 颁发证照等, 下同 ) 或者验收的, 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 ; 不符合有 _ 关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 并依法予以处理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

18 产条件的, 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五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 验收, 不得收取费用 ; 不得要求接受审查 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 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 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五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使以下职权 : ( 一 ) 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 调阅有关资料, 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 二 )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三 )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 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 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 经审查同意, 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 四 )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 设备 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 ( 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 ) 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 阻挠 第五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 坚持原则, 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 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 ; 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 地点 内容 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 作出书面记录, 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 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 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 应当互相配合, 实行联合检查 ; 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 应当互通情况, 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 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 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_ 第六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 认证 检测 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 认证 检测 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六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公开举报电话 信箱或者

19 电子邮件地址, 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 ; 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 应当形成书面材料 ; 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 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六十五条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 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给予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新闻 出版 广播 电影 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 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六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 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 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 设备, 并进行经常性维护 保养, 保证正常运转 第七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 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组织抢救, 防止事故扩大, 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不得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 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七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 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 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 配合事故抢救, 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七十三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 尊重科学的原则, 及时 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

20 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 总结事故教训, 提出整改措施, 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七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 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 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 对有失职 渎职行为的, 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 ( 二 )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 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 ( 三 )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要求被审查 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 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 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 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 ;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 认证 检测 检验工作的机构, 出具虚假证明,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 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 主要负责人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责令限期改正, 提供必需的资金 ;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对生产

21 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 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 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 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 ) 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 二 )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 三 ) 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 ( 四 )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上岗作业的 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 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 ( 二 )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 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 ( 三 )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 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 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 ( 四 )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 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 五 ) 安全设备的安装 使用 检测 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 六 )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 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 ( 七 )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 八 ) 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 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 检验合格,

22 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 投入使用的 ; ( 九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 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 设备的 第八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 擅自生产 经营 储存危险物品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 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生产 经营 储存 使用危险物品, 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 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 ( 二 )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 或者未进行评估 监控, 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 ( 三 ) 进行爆破 吊装等危险作业, 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 场所 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与承包方 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 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 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或者未对承包单位 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 管理的,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七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造成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生产 经营 储存 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 商店 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 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 ( 二 )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 标志明显 保持畅通的出口, 或者封闭 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23 第八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 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该协议无效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 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 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 ; 造成重大事故,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 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给予降职 撤职的处分, 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予以关闭 ;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 ; 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 他人财产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 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 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 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 ; 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 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 危险物品, 是指易燃易爆物品 危险化学品 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 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 搬运 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 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 ( 包括场所和设施 ) 第九十七条本法自 2002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 2001 年 10 月 27 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2001 年 10 月 27 日 (2001 年 10 月 27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 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防治职业病, 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促进经济发展,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 是指企业 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 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 因接触粉尘 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 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的方针, 实行分类管理 综合治理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 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 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 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条国家鼓励研制 开发 推广 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 新工艺 新材料, 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 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 积

25 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 工艺 材料 ; 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 工艺 材料 第八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 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并组织实施 乡 民族乡 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 支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 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 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奖励 第二章前期预防 第十三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 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 ( 一 )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 ( 二 ) 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 ( 三 ) 生产布局合理, 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 ( 四 ) 有配套的更衣间 洗浴间 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 ( 五 ) 设备 工具 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 心理健康的要求 ; ( 六 ) 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 应当及时 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 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新建 扩建 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 技术引进项目 ( 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 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

26 告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 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 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 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 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 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 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 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 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 真实 第十八条国家对从事放射 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 ( 一 ) 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 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 ( 二 ) 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 ( 三 ) 建立 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 ( 四 ) 建立 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 ( 五 ) 建立 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 ( 六 ) 建立 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 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 ; 不符合要求的, 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 新工艺

27 新材料, 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 工艺 材料 第二十二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 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 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 操作规程 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 应当在其醒目位置, 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 后果 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 有害工作场所, 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 配置现场急救用品 冲洗设备 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 贮存, 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 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 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 检修, 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 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 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 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 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评价 检测 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 评价应当客观 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 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 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 ; 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 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五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 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 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 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 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 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 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 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 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 主要成份 存在的有害因素 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 安全使用注意事项 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 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

28 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 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 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 经营 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 工艺 材料, 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 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 工艺 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 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 含聘用合同, 下同 ) 时, 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 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 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 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 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 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 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 普及职业卫生知识, 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 规章和操作规程, 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 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 规章和操作规程, 正确使用 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 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三十二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 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 不得安排

29 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 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 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 并妥善安置 ; 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 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 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 无偿提供, 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四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 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 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 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 必要时, 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 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 不得安排孕期 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 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六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 ( 一 ) 获得职业卫生教育 培训 ; ( 二 ) 获得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病诊疗 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 ( 三 ) 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 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 ( 四 ) 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改善工作条件 ; ( 五 ) 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 检举和控告 ; ( 六 ) 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 ( 七 ) 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 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 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 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 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其行为无效 第三十七条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 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

30 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 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权要求纠正 ; 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 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 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 ;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 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 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 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 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 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 工作场所卫生检测 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三十九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十条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一条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 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职业病诊断, 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 ( 一 ) 病人的职业史 ; ( 二 ) 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 ; ( 三 ) 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 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 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 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 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 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确诊为职业病的, 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 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 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 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31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 可以向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四十六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 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 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 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 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 客观 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 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 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 应当从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第四十八条职业病诊断 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 鉴定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 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 ; 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 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 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 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条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 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 应当调离原岗位, 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 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一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 康复费用, 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 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 依照有关民事法律, 尚有获得赔偿的权

32 利的, 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三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 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 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 ; 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 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 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 合并 解散 破产等情形的, 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依据职责划分, 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 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 了解情况, 调查取证 ; ( 二 ) 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 ( 三 ) 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 ( 一 ) 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 ( 二 ) 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 ( 三 ) 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八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 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 秉公执法, 严格遵守执法规范 ; 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 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九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 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 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 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 ( 二 ) 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 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 ( 三 ) 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 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 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 ( 四 ) 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33 第六十一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 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 业务素质, 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建立 健全内部监督制度, 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 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 关闭 : ( 一 ) 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擅自开工的 ; ( 二 )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 ( 三 )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 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 卫生要求施工的 ; ( 四 ) 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 )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评价结果没有存档 上报 公布的 ; ( 二 ) 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 ( 三 )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 操作规程 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 ( 四 ) 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 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 督促措施的 ; ( 五 )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 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六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 ) 未按照规定及时 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 ( 二 ) 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 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 ( 三 ) 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 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

34 ( 四 ) 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 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一 )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 ( 二 ) 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 ( 三 )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 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 检修 检测, 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 使用状态的 ; ( 四 ) 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 评价的 ; ( 五 )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 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 ( 六 ) 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 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 ( 七 )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 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 ( 八 ) 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 ( 九 ) 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六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 材料, 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 疑似职业病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弄虚作假的, 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一 ) 隐瞒技术 工艺 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 ( 二 ) 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

35 ( 三 ) 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 有害工作场所 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 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 ( 四 )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 ( 五 ) 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 ( 六 ) 擅自拆除 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 ( 七 ) 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 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或者孕期 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 ( 八 ) 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六十九条生产 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病诊断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病诊断的 ; ( 二 ) 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 ( 三 )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36 第七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给予警告, 没收收受的财物, 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 并从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七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 给予警告 ; 虚报 瞒报的, 对单位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 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对单位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 职业病危害, 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 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 : 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 物理 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 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 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 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七十八条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 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 由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七十九条本法自 200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 第四号 ) (1998 年 4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总则第四章灭火救援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五章法律责任

37 第三章消防组织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 保护公民人身 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 维护公共安全, 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制定本法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 防消结合的方针, 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 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 矿井地下部分 核电厂的消防工作, 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森林 草原的消防工作,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五条任何单位 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 保护消防设施 预防火灾 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 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教育 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 培训内容 新闻 出版 广播 电影 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 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 消防站 消防供水 消防通信 消防车通道 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 公共消防设施 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 应当增建 改建 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对消防工作, 应当加强科学研究, 推广 使用先进消防技术 消防装备 第九条生产 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 仓库和专用车站 码头, 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 供应站 调压站, 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 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原有的生产 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 仓库和专用车站 码头, 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 供应站 调压站,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 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 限期加以解决 第十条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

38 安消防机构审核 ; 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 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 未经核准的, 任何单位 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 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 ; 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 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应当使用不燃 难燃材料的, 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十二条歌舞厅 影剧院 宾馆 饭店 商场 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 在使用或者开业前, 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 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 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十三条举办大型集会 焰火晚会 灯会等群众性活动, 具有火灾危险的, 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 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 方可举办 第十四条机关 团体 企业 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 ( 一 ) 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 ( 二 ) 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 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 ( 三 ) 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 ( 四 ) 组织防火检查, 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 ( 五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 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并定期组织检验 维修, 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 有效 ; ( 六 ) 保障疏散通道 安全出口畅通, 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 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 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 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 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应当限期加以解决 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 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 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 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 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 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

39 ( 一 ) 建立防火档案, 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设置防火标志, 实行严格管理 ; ( 二 ) 实行每日防火巡查, 并建立巡查记录 ; ( 三 ) 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 ( 四 ) 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十七条生产 储存 运输 销售或者使用 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 个人, 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 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 闪点 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 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 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 进入生产 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 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 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 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 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十八条禁止在具有火灾 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 ; 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 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进行电焊 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必须持证上岗, 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 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条电器产品 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电器产品 燃气用具的安装 使用和线路 管路的设计 敷设, 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 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 拆除 停用消防设施 器材, 不得埋压 圈占消火栓, 不得占用防火间距, 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 停水 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 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二条在农业收获季节 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 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采取防火措施, 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40 第二十四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 团体 企业 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 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 应当出示证件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 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 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 限期消除隐患 第三章消防组织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加强消防组织建设, 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 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 建立专职消防队 义务消防队, 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本法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 还应当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二十八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 ( 一 ) 核电厂 大型发电厂 民用机场 大型港口 ; ( 二 ) 生产 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 ( 三 ) 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 基地 ; ( 四 )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 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 ( 五 ) 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专职消防队的建立,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第三十条机关 团体 企业 事业单位以及乡 村可以根据需要, 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第三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 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并有权指挥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灭火救援 第三十二条任何人发现火灾时, 都应当立即报警 任何单位 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

41 利, 不得阻拦报警 严禁谎报火警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 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 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 必须立即赶赴火场, 救助遇险人员, 排除险情, 扑灭火灾 第三十三条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 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 决定下列事项 : ( 一 ) 使用各种水源 ; ( 二 ) 截断电力 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限制用火用电 ; ( 三 ) 划定警戒区, 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 ( 四 ) 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 ( 五 ) 为防止火灾蔓延, 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 构筑物 ; ( 六 ) 调动供水 供电 医疗救护 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扑救特大火灾时,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 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四条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实施 第三十五条消防车 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任务或者执行其他灾害 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 不受行驶速度 行驶路线 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 其他车辆 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 不得穿插 超越 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 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三十六条消防车 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 装备和设施, 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 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 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 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 灭火剂和器材 装备等, 依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 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 抚恤 第三十九条火灾扑灭后, 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 负责调查 认定火灾原因, 核定火灾损失, 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对于特大火灾事故, 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 可以组织调查 火灾扑灭后, 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 接受事故调查, 如实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

42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止施工 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可以并处罚款 : ( 一 ) 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 擅自施工的 ; ( 二 )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 擅自使用的 ; ( 三 ) 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 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的规定, 擅自举办大型集会 焰火晚会 灯会等群众性活动, 具有火灾危险的,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 ; 当场不能改正的, 应当责令停止举办, 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的规定, 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 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 装饰材料施工的,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止施工, 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三条机关 团体 企业 事业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 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 可以并处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 ( 一 ) 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 ( 二 )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 ( 三 ) 不能保障疏散通道 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的规定, 生产 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 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维修 检测消防设施 器材的单位, 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进行维修 检测的, 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并处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43 第四十五条电器产品 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 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的规定, 生产 储存 运输 销售或者使用 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警告 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警告或者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警告 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 ( 一 )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 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 ( 二 ) 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 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 吸烟 使用明火的 ; ( 三 ) 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 ( 四 ) 故意阻碍消防车 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 五 ) 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 影响灭火救灾的 ; ( 六 ) 过失引起火灾, 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警告或者罚款 : ( 一 ) 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 冒险作业,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 二 ) 埋压 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堵塞消防通道的, 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 拆除 停用消防设施 器材的 ; ( 三 ) 有重大火灾隐患, 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 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 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 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 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 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 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造成人身伤亡, 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条火灾扑灭后, 为隐瞒 掩饰起火原因 推卸责任, 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 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警告 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 处警告或者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处罚, 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 对给予拘留的处罚, 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44 责令停产停业, 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 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五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有下列行为之一, 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一 ) 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 建筑工程通过审核 验收的 ; ( 二 ) 对应当依法审核 验收的消防设计 建筑工程, 故意拖延, 不予审核 验收的 ; ( 三 ) 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 ( 四 ) 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 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 ( 五 ) 其他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有违反本法行为,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法自 1998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45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7 号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已经 2004 年 1 月 7 日国务院第 34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 四年一月十三日 1984 年 5 月 11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84 年 5 月 13 日国务院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同时废止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 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 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 ( 以下统称企业 ) 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 自治区 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 ( 一 ) 建立 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 ( 二 ) 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 ( 三 )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 四 )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

46 ( 五 ) 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 六 ) 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 ( 七 )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 ( 八 ) 厂房 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 设备 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 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 ( 九 ) 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 ( 十 ) 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 ( 十一 ) 有重大危险源检测 评估 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 ( 十二 ) 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 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 设备 ; ( 十三 )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企业进行生产前, 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资料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审查完毕, 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 ( 井 ) 为单位, 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前,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3 年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 企业应当于期满前 3 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 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末发生死亡事故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 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 不再审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 3 年 第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 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应当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47 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 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企业不得转让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 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 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 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 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 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 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的规定,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 二 ) 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 不依法处理的 ; ( 三 ) 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不依法处理的 ; ( 四 ) 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 不及时处理的 ; ( 五 )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 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 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 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责令停止生产,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 继续进行生产的, 责令停止生产, 限期补办延期手续,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 继续进行生产的, 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没收违法所得,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接受转让的, 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48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 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 1 年内,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 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继续进行生产的, 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关于修改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49 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的决定 已经 2009 年 1 月 14 日国务院第 46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 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国务院决定对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做如下修改 : 一 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 危险性较大的锅炉 压力容器 ( 含气瓶, 下同 ) 压力管道 电梯 起重机械 客运索道 大型游乐设施和场( 厂 ) 内专用机动车辆 二 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 军事装备 核设施 航空航天器 铁路机车 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款修改为 :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 场 ( 厂 ) 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 使用的监督管理,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 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 特种设备生产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 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 节能责任制度 第二款修改为 : 特种设备生产 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四 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 国家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 开发 示范和推广, 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增加一款, 作为第三款 : 特种设备生产 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增加一款, 作为第四款 : 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 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五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

49 负责, 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 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六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 :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 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 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 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七 第二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 : 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 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八 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 ( 介 ) 质处理, 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 ( 介 ) 质处理定期检验 增加一款, 作为第五款 : 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 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 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九 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 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十 删除第三十一条 十一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修改为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 节能教育和培训, 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 节能知识 十二 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 修改为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 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 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三 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修改为 :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 核准 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 ;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不得许可 核准 登记 ; 在申请办理许可 核准期间,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 核准证书的,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 核准, 并在 1 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 核准申请 第三款修改为 : 违反本条例规定, 被依法撤销许可的, 自撤销许可之日起 3 年内,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十四 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 修改为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 产 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时, 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

50 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 不符合能效指标的, 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 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 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十五 删除第六十二条 十六 删除第六十三条 十七 增加一条, 作为第六十一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为特别重大事故 : ( 一 ) 特种设备事故造成 30 人以上死亡, 或者 100 人以上重伤 ( 包括急性工业中毒, 下同 ), 或者 1 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 ( 二 )600 兆瓦以上锅炉爆炸的 ; ( 三 ) 压力容器 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 造成 15 万人以上转移的 ; ( 四 ) 客运索道 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 100 人以上并且时间在 48 小时以上的 十八 增加一条, 作为第六十二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为重大事故 : ( 一 ) 特种设备事故造成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 或者 5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 或者 5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 ( 二 )600 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 240 小时以上的 ; ( 三 ) 压力容器 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 造成 5 万人以上 15 万人以下转移的 ; ( 四 ) 客运索道 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 100 人以上并且时间在 24 小时以上 48 小时以下的 十九 增加一条, 作为第六十三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为较大事故 : ( 一 ) 特种设备事故造成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 或者 10 人以上 50 人以下重伤, 或者 1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 ( 二 ) 锅炉 压力容器 压力管道爆炸的 ; ( 三 ) 压力容器 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 造成 1 万人以上 5 万人以下转移的 ; ( 四 ) 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 ; ( 五 ) 客运索道 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 12 小时以上的 二十 增加一条, 作为第六十四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为一般事故 : ( 一 ) 特种设备事故造成 3 人以下死亡, 或者 10 人以下重伤, 或者 1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 ( 二 ) 压力容器 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 造成 500 人以上 1 万人以下转移的 ; ( 三 ) 电梯轿厢滞留人员 2 小时以上的 ; ( 四 ) 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

51 构坠落的 ; ( 五 ) 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 3.5 小时以上 12 小时以下的 ; ( 六 ) 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 1 小时以上 12 小时以下的 除前款规定外,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做出补充规定 二十一 增加一条, 作为第六十五条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压力容器 压力管道发生爆炸或者泄漏, 在抢险救援时应当区分介质特性, 严格按照相关预案规定程序处理, 防止二次爆炸 二十二 增加一条, 作为第六十六条 :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 组织抢救, 防止事故扩大, 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 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 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 必要时,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对特别重大事故 重大事故,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二十三 增加一条, 作为第六十七条 :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十四 增加一条, 作为第六十八条 :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复, 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 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二十五 增加一条, 作为第六十九条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 组织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 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事故调

52 查处理工作, 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二十六 增加一条, 作为第七十条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发生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 并根据特种设备的管理和技术特点 事故情况对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评估 ; 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 应当及时制定或者修订 二十七 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八十条, 第一款修改为 : 未经许可, 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触犯刑律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增加一款, 作为第二款 : 移动式压力容器 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撤销其充装资格 二十八 增加一条, 作为第八十二条 : 已经取得许可 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撤销其相应资格 : ( 一 )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 ( 二 ) 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 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 检验检测的 ; ( 三 )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 检验检测的 ; ( 四 ) 伪造 变造 出租 出借 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二十九 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三条,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 :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 ( 介 ) 质处理的 ;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 : 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 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增加一款, 作为第二款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 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 压力容器使用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予以没收, 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 第七十八条改为第八十七条, 修改为 :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单位,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 对主要负责人,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 4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依法给予处分 ; 触犯刑律的, 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 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

53 ( 二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三十一 增加一条, 作为第八十八条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 一 ) 发生一般事故的, 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 ( 二 ) 发生较大事故的, 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 ( 三 ) 发生重大事故的, 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 增加一条, 作为第八十九条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 导致事故发生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并依法给予处分 ; 触犯刑律的, 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发生一般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 30% 的罚款 ; ( 二 ) 发生较大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 40% 的罚款 ; ( 三 ) 发生重大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 60% 的罚款 三十三 第八十六条改为第九十七条,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 : 迟报 漏报 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 ;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 : 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三十四 第八十七条改为第九十八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 特种设备生产 使用单位擅自动用 调换 转移 损毁被查封 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撤销其相应资格 三十五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 : 场 ( 厂 ) 内专用机动车辆, 是指除道路交通 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 旅游景区 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 三十六 增加一条, 作为第一百零一条 :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 自治区 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三十七 第九十条改为第一百零二条, 修改为 :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 检验检测,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此外, 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订, 重新公布

54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3 年 3 月 1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3 号公布根据 2009 年 1 月 24 日 国 务院关于修改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的决定 修订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 防止和减少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发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 危险性较大的锅炉 压力容器 ( 含气瓶, 下同 ) 压力管道 电梯 起重机械 客运索道 大型游乐设施和场( 厂 ) 内专用机动车辆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 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 制订, 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特种设备的生产 ( 含设计 制造 安装 改造 维修, 下同 ) 使用 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 应当遵守本条例, 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 核设施 航空航天器 铁路机车 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 场 ( 厂 ) 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 使用的监督管理,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 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 ( 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 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 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 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 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 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 进行检验检测工作, 对其检验检测结果 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 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 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 解决 第八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 采用先进技术, 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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