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一 適用對象說明 二 全國法規 ( 一 ) 性別工作平等法 ( 二 ) 性別平等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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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職場性騷擾防治與申訴處理 宣導手冊 人事室編製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1 日

2 目錄 一 適用對象說明 二 全國法規 ( 一 ) 性別工作平等法 ( 二 ) 性別平等教育法 ( 三 ) 性騷擾防治法 ( 四 )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 ( 五 )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三 本校相關法規 ( 一 ) 本校職場性騷擾防治與申訴處理要點 ( 二 ) 本校 104 學年度性騷擾防治與申訴處理工作計畫 四 相關流程圖及表件 ( 一 ) 本校職場性騷擾申訴書 ( 二 ) 職場性騷擾申訴流程圖 ( 三 ) 校園性騷擾申訴流程圖 ( 四 )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通報及調查處理程序參考流程圖 ( 五 ) 各級學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暨性別事件處理程序檢核表 ( 六 ) 各級學校及幼兒園學生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通報及處理與輔導流程 ( 七 ) 各類校安事件告知單 ( 八 ) 相關單位服務專線 五 宣導簡報 六 Q&A 七 相關網址 : 請點選查詢 ( 一 ) 我的 E 政府 - 職場性騷擾 ( 二 ) 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 ( 三 )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性騷擾申訴管道 ( 四 ) 性別平等教育資訊網 ( 五 ) 性別平等教育全球資訊網

3 適用對象說明 當事人雙方均為本校教師 職員工 : 一 執行單位 : 人事室依本校職場性騷擾防治與申訴處理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 二 提出時間 : 向性騷擾申評會提出申訴, 性騷擾申訴事件應自接獲申訴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七日內開始調查, 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 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三 檢附文件 : 申訴應具本校職場性騷擾申訴書, 載明相關事項, 由申訴人署名, 並應檢附原措施文書 有關文件及證據 四 懲處會議 :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 應視情節輕重依相關法規召開懲處會議, 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 ( 一 ) 教師移請校教評會執行裁決事項, 並予以追蹤 考核及監督, 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 二 ) 職員工移請人事評議委員會執行裁決事項, 並予以追蹤 考核及監督, 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當事人為學生及教職員工或雙方均為學生 : 一 執行單位 : 學生事務處依本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及相關規定辦理 二 提出時間 : 向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提出申訴 三 檢附文件 : 申訴應具申訴書, 載明相關事項, 由申訴人署名, 並應檢附原措施文書 有關文件及證據 四 懲處會議 :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 應視情節輕重依相關法規召開懲處會議, 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 學生移請學生獎懲委員會執行裁決事項, 並予以追蹤 考核及監督, 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 1 -

4 名稱 : 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日期 :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法規類別 :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目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 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 等之精神, 爰制定本法 第 2 條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 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 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 亦適用之 但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 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 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 救濟及處理程序, 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 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 除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 亦適用之 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 不在此限 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 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3 條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 : 一 受僱者 : 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二 求職者 : 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三 雇主 : 指僱用受僱者之人 公私立機構或機關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 視同雇主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 視為第八條 第九條 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雇主 四 實習生 : 指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校外實習課程之學生 五 要派單位 : 指依據要派契約, 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六 派遣勞工 : 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 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七 派遣事業單位 : 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八 薪資 : 指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 包括薪資 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 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 2 -

5 九 復職 : 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 第 4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勞動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 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 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5 條為審議 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 任期兩年, 由具備勞工事務 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 其中經勞工團體 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 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 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 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 第 6 條直轄市及縣 ( 市 ) 主管機關為婦女就業之需要應編列經費, 辦理各類職業訓練 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 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 托老及相關福利設施, 以促進性別工作平等 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及縣 ( 市 )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職業訓練 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 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 托老及相關福利措施, 得給予經費補助 第 6-1 條 主管機關應就本法所訂之性別 性傾向歧視之禁止 性騷擾之防治及促進 工作平等措施納入勞動檢查項目 第二章性別歧視之禁止 第 7 條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 甄試 進用 分發 配置 考績或陞遷等, 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 不在此限 第 8 條 - 3 -

6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 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 不得因性別或性傾 向而有差別待遇 第 9 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 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 遇 第 10 條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 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 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 應給付同等薪資 但基於年資 獎懲 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 規避前項之規定 第 11 條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 資遣 離職及解僱, 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工作規則 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 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 懷孕 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 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 ; 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 其規定或約定無效 ; 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第三章性騷擾之防治 第 12 條本法所稱性騷擾, 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 一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 任何人以性要求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對其造成敵意性 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 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 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作為勞務契約成立 存續 變更或分發 配置 報酬 考績 陞遷 降調 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 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 工作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 13 條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 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 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 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4 -

7 第四章促進工作平等措施 第 14 條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 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 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 不併入病假計算, 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 減半發給 第 15 條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 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八星期 ; 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 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四星期 ; 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 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一星期 ; 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 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 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 其治療 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 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 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 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 薪資照給 第 16 條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 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 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 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 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 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 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 免予繳納 ; 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 得遞延三年繳納 依家事事件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 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 另以法律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 申請復職時,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 雇主不得拒絕 : 一 歇業 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 雇主依法變更組織 解散或轉讓者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 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 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 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 5 -

8 第 18 條子女未滿一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者, 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 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 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 視為工作時間 第 19 條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 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 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 一 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 ; 減少之工作時間, 不得請求報酬 二 調整工作時間 第 20 條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 ;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全年以七日為限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 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 第 21 條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 雇主不得拒絕 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 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 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22 條 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 不適用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 但有正當理 由者, 不在此限 第 23 條僱用受僱者二百五十人以上之雇主, 應提供下列設施 措施 : 一 哺 ( 集 ) 乳室 二 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哺 ( 集 ) 乳室 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 應給予經費補助 有關哺 ( 集 ) 乳室 托兒設施 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24 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因結婚 懷孕 分娩 育兒或照顧家庭而離職之受僱者獲 得再就業之機會, 應採取就業服務 職業訓練及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 25 條 雇主僱用因結婚 懷孕 分娩 育兒或照顧家庭而離職之受僱者成效卓著 - 6 -

9 者, 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之獎勵 第五章救濟及申訴程序 第 26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情事, 受有損害者, 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第 27 條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 受有損害者, 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 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 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 法院因其聲請, 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 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 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 有求償權 第 28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義務, 受有損害者, 雇主應 負賠償責任 第 29 條 前三條情形, 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30 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性騷擾行為或違反各該規定之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 亦同 第 31 條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 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 性傾向因素, 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 負舉證責任 第 32 條 雇主為處理受僱者之申訴, 得建立申訴制度協調處理 第 33 條 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時, 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訴 - 7 -

10 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案件, 或發現有上開違反情事之日起七日內, 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後七日內展開調查, 並得依職權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 前項申訴處理辦法, 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 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 雇主 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 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 雇主 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 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 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 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調 查報告 評議或處分 第 36 條 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 而予以解僱 調職或 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37 條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本法之規定, 而向法院提出訴訟時, 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 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保之金額 第六章罰則 第 38 條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 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 38-1 條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 - 8 -

11 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 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 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 39 條 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 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六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 自公布日施行 - 9 -

12 名稱 : 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日期 :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法規類別 : 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消除性別歧視, 維護人格尊嚴, 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 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 性別平等教育 : 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 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 學校 : 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 性侵害 : 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 性騷擾 : 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 ( 一 )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 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 學習 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 二 ) 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 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 性霸凌 : 指透過語言 肢體或其他暴力, 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 性別特質 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 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六 性別認同 : 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 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 指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 教師 職員 工友或學生, 他方為學生者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教育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第 4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其任務如下 : 一 研擬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 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 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 協助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 社教

13 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三 督導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 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四 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 教學 評量與相關問題之研究與發展 五 規劃及辦理性別平等教育人員之培訓 六 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 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七 推動全國性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八 其他關於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第 5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其任務如下 : 一 研擬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 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 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 並協助所主管學校 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三 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 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四 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 教學 評量及相關問題之研究發展 五 提供所主管學校 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 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六 辦理所主管學校教育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在職進修 七 推動地方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八 其他關於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第 6 條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其任務如下 : 一 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 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 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 二 規劃或辦理學生 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 三 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 教學及評量 四 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之防治規定, 建立機制, 並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 五 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六 規劃及建立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 七 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 八 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第 7 條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 採任期制, 以教育部部長為主任委員, 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 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 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 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14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 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 業務 ; 其組織 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 採任期制, 以直轄市 縣 ( 市 ) 首長為主任委員, 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 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 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 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 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 ; 其組織 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 採任期制, 以校長為主任委員, 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 職工代表 家長代表 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 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 ; 其組織 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學校定之 第 10 條 中央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及學校每年應參考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所擬各項實施方案編列經費預算 第 11 條主管機關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 社教機構或下級機關辦理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 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 其績效優良者, 應給予獎勵, 績效不良者, 應予糾正並輔導改進 第二章學習環境與資源 第 12 條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 尊重及考量學生與教職員工之不同性別 性別特質 性別認同或性傾向, 並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 學校應訂定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 並公告周知 第 13 條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不得有性別 性別特質 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 但基於歷史傳統 特定教育目標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 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置之學校 班級 課程者, 不在此限

15 第 14 條學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 性別特質 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 活動 評量 獎懲 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 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 性別特質 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者, 不在此限 學校應對因性別 性別特質 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積極提供協助, 以改善其處境 第 14-1 條 學校應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 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15 條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 新進人員培訓 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管人員之儲訓課程, 應納入性別平等教育之內容 ; 其中師資培育之大學之教育專業課程, 應有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第 16 條學校之考績委員會 申訴評議委員會 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中央與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相關組織未符合前項規定者, 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組 第三章課程 教材與教學 第 17 條學校之課程設置及活動設計, 應鼓勵學生發揮潛能, 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國民中小學除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外, 每學期應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四小時 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 大專校院應廣開性別研究相關課程 學校應發展符合性別平等之課程規劃與評量方式 第 18 條 學校教材之編寫 審查及選用, 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原則 ; 教材內容應平 衡反映不同性別之歷史貢獻及生活經驗, 並呈現多元之性別觀點 第 19 條

16 教師使用教材及從事教育活動時, 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 破除性別刻板印 象, 避免性別偏見及性別歧視 教師應鼓勵學生修習非傳統性別之學科領域 第四章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及性霸凌之防治 第 20 條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 ; 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 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 程序及救濟方法 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 並公告周知 第 21 條學校校長 教師 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 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 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通報, 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學校校長 教師 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 變造 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第 22 條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 應秉持客觀 公正 專業之原則, 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 第 23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期間, 得採 取必要之處置, 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 第 24 條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應告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 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 必要時, 應提供心理輔導 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 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 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17 前項心理輔導 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 心理 師 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第 25 條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 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 予以申誡 記過 解聘 停聘 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學校 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 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 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 一 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向被害人道歉 二 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 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 學校 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 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 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 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 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第 26 條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過程中, 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 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 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 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將事件之有無 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 但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第 27 條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及加害人之檔案資料 前項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 主管機關及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 通報加害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接獲前項通報之學校, 應對加害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 非有正當理由, 並不得公布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學校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其他專職 兼職人員前, 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查閱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 或曾經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有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並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解聘或不續聘者 第五章申請調查及救濟 第 28 條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

18 調查 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 但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 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 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第 29 條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 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不予受理 : 一 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二 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三 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 應敘明理由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得以書面具明理由, 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第 30 條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 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 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 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 女性人數比例, 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必要時, 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 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 其成員中具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 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 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 行為人 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 應予配合, 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 移送 迴避 送達 補正等相關規定, 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 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 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第 31 條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 必要時, 得延長之, 延長以二次為限, 每次不得逾一個月, 並應通知申請人 檢舉人及行為人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 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 以書面向其

19 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 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 並將處理之結果, 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 檢舉人及行為人 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 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 第 32 條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 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 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 新證據時, 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第 33 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前條學校或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求時, 應另 組調查小組 ; 其調查處理程序, 依本法之相關規定 第 34 條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 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 : 一 公私立學校校長 教師 : 依教師法之規定 二 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 :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 三 私立學校職員 :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四 公私立學校工友 :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五 公私立學校學生 : 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第 35 條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 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 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第六章罰則 第 36 條學校違反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之一 第十六條 第二十條第二項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 應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20 行為人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 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學校校長 教師 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未於二十四小時內, 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通報 二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偽造 變造 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第 36-1 條學校校長 教師 職員或工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之通報規定, 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 ; 或偽造 變造 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者, 應依法予以解聘或免職 學校或主管機關對違反前項規定之人員, 應依法告發 第七章附則 第 37 條 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本法施行日期, 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修正之條文, 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日施行

21 名稱 :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日期 :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法規類別 :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保護服務目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 特制定本法 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 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 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 除第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 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本法所稱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 作為其獲得 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 訓練 服務 計畫 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 圖畫 聲音 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 或以他法, 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 教育 訓練 服務 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 3 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 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本法所稱機關者, 指政府機關 本法所稱部隊者, 指國防部所屬軍隊及學校 本法所稱學校者, 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本法所稱機構者, 指法人 合夥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內政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第 5 條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 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一 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 法規之研擬及審議事項

22 二 關於協調 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 三 關於地方主管機關設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 諮詢 醫療及服務網絡之督導事項 四 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 五 關於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機關 學校 機構 僱用人 團體或個人之獎勵事項 六 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七 關於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 八 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第 6 條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辦理下列事項 但涉及各直轄市 縣 ( 市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 由各直轄市 縣 ( 市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一 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 關於協調 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 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 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 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五 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六 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 由直轄市市長 縣 ( 市 ) 長或副首長兼任 ; 有關機關高級職員 社會公正人士 民間團體代表 學者 專家為委員 ; 其中社會公正人士 民間團體代表 學者 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性騷擾之防治與責任 第 7 條機關 部隊 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 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 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組織成員 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 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 ; 其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 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 並公開揭示之 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 ; 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 申訴管道 懲處辦法 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第 8 條 前條所定機關 部隊 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

23 與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 第 9 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10 條機關 部隊 學校 機構 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 調查 偵查或審理程序中, 為申訴 告訴 告發 提起訴訟 作證 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 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違反前項規定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11 條受僱人 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 對他人為性騷擾, 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 雇主 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學生 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 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 對他人為性騷擾, 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 學校或教育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前二項之規定於機關不適用之 第 12 條廣告物 出版品 廣播 電視 電子訊號 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 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 不在此限 第三章申訴及調查程序 第 13 條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 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 向加害人所屬機關 部隊 學校 機構 僱用人或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 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 部隊 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調查, 並予錄案列管 ; 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 部隊 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時, 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 部隊 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 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 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 ; 必要時, 得延長一個月, 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24 機關 部隊 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 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第 14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 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 進行調查 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 直轄市或縣 ( 市 ) 性騷擾防治委員 會認有必要時, 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 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第四章調解程序 第 16 條性騷擾事件雙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 其以言詞申請者, 應製作筆錄 前項申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有關第一項調解案件之管轄 調解案件保密 規定期日不到場之效力 請求有關機關協助等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 17 條 調解除勘驗費, 應由當事人核實支付外, 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 第 18 條調解成立者, 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 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第 19 條 調解不成立者, 當事人得向該管地方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請將調解事 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 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 第五章罰則 第 20 條

25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第 21 條 對於因教育 訓練 醫療 公務 業務 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 照護之人, 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 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第 22 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 第二項規定者,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3 條機關 部隊 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4 條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 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 其經通知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5 條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 須告訴乃論 第六章附則 第 26 條第七條至第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於性侵害犯罪準用之 前項行政罰鍰之科處, 由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機關為之 第 27 條 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26 名稱 :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修正日期 : 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法規類別 :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目 第 1 條 本準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 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 懲戒辦法, 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 第 3 條 雇主應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 採取適當之預防 糾 正 懲戒及處理措施, 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第 4 條性騷擾防治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 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二 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 三 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 並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 四 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 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 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戒處理方式 第 4-1 條 受僱者於非雇主所能支配 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 雇主應為工作環境性 騷擾風險類型辨識 提供必要防護措施, 並事前詳為告知受僱者 第 5 條 雇主應設置處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 傳真 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 並 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第 6 條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以言詞為申訴者, 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 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 確認其內容無誤後, 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並載明下列事項 : 一 申訴人姓名 服務單位及職稱 住居所 聯絡電話 申訴日期

27 二 有代理人者, 應檢附委任書, 並載明其姓名 住居所 聯絡電話 三 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第 7 條雇主處理性騷擾之申訴, 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 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 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 雇主為學校時, 得由該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準則處理性騷擾申訴事宜 第 8 條 雇主接獲申訴後, 得進行調查, 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 格法益 第 9 條 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開時, 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 並得邀請具相 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第 10 條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 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前項決議, 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申訴之相對人及雇主 第 11 條申訴應自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 ; 必要時, 得延長一個月, 並通知當事人 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 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 以書面提出申復 前項申訴案經結案後, 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 第 12 條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 雇主應視情節輕重, 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 戒或處理 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 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第 13 條 雇主應採取追蹤 考核及監督, 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 並避免相 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第 14 條 雇主認為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之必要時, 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第 1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28 名稱 :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修正日期 : 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法規類別 : 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教育, 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 並採取下列措施 : 一 針對教職員工生, 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 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二 針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 以下簡稱性平會 ) 及負責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人員, 每年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 三 鼓勵前款人員參加校內外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處置研習活動, 並予以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四 利用多元管道, 公告周知本準則所規範之事項, 並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五 鼓勵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 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第 3 條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蒐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與救濟等資訊, 並於處理事件時, 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 前項資訊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 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之界定 類型及相關法規 二 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學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三 申請調查 申復及救濟之機制 四 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五 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 六 其他該校或主管機關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事項 第二章校園安全規劃

29 第 4 條學校為防治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及性霸凌, 應採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園危險空間 : 一 依空間配置 管理與保全 標示系統 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 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 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與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 二 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空間, 並依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 前項第一款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 應考量學生之身心功能或語言文化差異之特殊性, 提供符合其需要之安全規劃及說明方式 ; 其範圍, 應包括校園內所設之宿舍 衛浴設備 校車等 第 5 條學校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 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 教職員工生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 公告前條檢視成果及相關紀錄, 並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 第三章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第 6 條 學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 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 應尊重 性別多元及個別差異 第 7 條教師於執行教學 指導 訓練 評鑑 管理 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 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 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 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第 8 條 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 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 為, 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第四章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 程序及救濟方法 第 9 條本法第二條第七款所定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 本法第二條第七款之名詞定義如下 :

30 一 教師 : 指專任教師 兼任教師 代理教師 代課教師 護理教師 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 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二 職員 工友 : 指前款教師以外, 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人員 三 學生 : 指具有學籍 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 第 10 條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 以下簡稱申請人 ) 檢舉人, 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 ( 以下簡稱事件管轄學校 ) 申請調查或檢舉 但行為人為學校首長者, 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 ( 以下簡稱事件管轄機關 ) 申請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 於行為人在兼任學校所為者, 為該兼任學校 第 11 條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與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不同者, 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 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完成調查後, 其成立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 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理 第 12 條第十條第二項之情形, 事件管轄學校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 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完成調查後, 其成立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 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理 第 13 條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 同時具有校長 教師 職員 工友或學生二種以上不同身分者, 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 定其受調查之身分及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 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 或於學制轉銜期間, 尚未確定行為人就讀學校者, 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 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第 14 條 行為人在二人以上, 分屬不同學校者, 以先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行為人 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 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第 15 條 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無管轄權者, 應將該案件於七個工 作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 並通知當事人

31 學制轉銜期間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 管轄權有爭議時, 由其共同上級機 關決定之, 無共同上級機關時, 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第 16 條學校校長 教師 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應立即按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 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直轄市 縣 ( 市 ) 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通報, 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依本條規定為通報時, 除有調查必要 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 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 應予以保密 第 17 條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言詞 書面或電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舉 ; 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 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 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 確認其內容無誤後, 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或言詞 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 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 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 住居所 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 申請人申請調查者, 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 三 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 應檢附委任書, 並載明其姓名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住居所 聯絡電話 四 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 如有相關證據, 亦應記載或附卷 第 18 條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時, 其收件單位如下 : 一 專科以上學校 : 學生事務處或學校指定之專責單位 二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 學生事務處或教導處 三 主管機關 : 負責性平會之業務單位 前項收件單位收件後, 除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 應於三日內將申請人或檢舉人所提事證資料交付性平會調查處理 前項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 必要時得由性平會指派委員三人以上組成小組認定之 學校並得於防治規定中明定前述小組之工作權責範圍 第 19 條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應視同檢舉,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主動將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 疑似被害人不願配合調查時, 學校或主管機關仍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32 學校處理霸凌事件, 發現有疑似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情事者, 視同檢 舉, 由學校防治霸凌因應小組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20 條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敘明理由, 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 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得以書面具明理由, 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提出申復 ; 其以言詞為之者,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 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 確認其內容無誤後, 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接獲申復後, 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申復有理由者, 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付性平會處理 第 21 條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 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 其成員之組成,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 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 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 ; 參與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 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學校或主管機關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 應予公差 ( 假 ) 登記 交通費或相關費用由負責調查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支應 第 22 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具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 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 一 持有中央或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 且經中央或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二 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 且經中央或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前項第一款之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培訓, 應由中央或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負責規劃, 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課程 : 一 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基本概念及相關法規 二 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知能 三 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程序及行政協調 四 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及救濟 五 其他由性平會建議之課程

33 中央或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定期培訓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 凌調查專業人員, 並建立人才庫, 提供各級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延聘之參考 第 23 條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 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 一 當事人為未成年者, 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 行為人與被害人 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 應避免其對質 三 基於調查之必要, 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 交由行為人 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四 就行為人 被害人 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應予保密 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 不在此限 五 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 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 或經行為人請求, 繼續調查處理 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 應命事件管轄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第 24 條依前條第四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 包括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 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 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 檢舉人 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 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 審判機關以外之人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除原始文書外, 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 應將當事人 檢舉人 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 並以代號為之 第 25 條為保障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於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採取下列處置, 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一 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 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 得不受請假 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 尊重被害人之意願, 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三 避免報復情事 四 預防 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五 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 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 依前項規定處

34 理 前二項必要之處置, 應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 第 26 條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 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 以提供必要之協助 但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就該事件仍應依本法為調查處理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 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 依前項規定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27 條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於必要時, 應對當事人提供下列適當協助 : 一 心理諮商輔導 二 法律諮詢管道 三 課業協助 四 經濟協助 五 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協助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 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 依前項規定提供適當協助 前二項協助得委請醫師 心理師 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其所需費用,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28 條 性平會之調查處理, 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第 29 條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 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加害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審議前, 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二 教師涉性侵害事件者, 於性平會召開會議前, 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 除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 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 亦不得自行調查 第 30 條 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

35 屬實後,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自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 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懲處權限者,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 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 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對加害人所為處置, 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命加害人為之, 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 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命加害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 應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規劃 第 31 條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 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 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 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 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 ; 其以言詞為之者, 受理之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 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 確認其內容無誤後, 由其簽名或蓋章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 依下列程序處理 : 一 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 應即組成審議小組, 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 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 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 法律專業人員三人或五人, 其小組成員中, 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具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三 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四 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 並主持會議 五 審議會議進行時, 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六 申復有理由時, 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 由其重為決定 七 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 申復人得準用前項規定撤回申復 第 32 條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檔案資料, 應指定專責單位保管 依前項規定所建立之檔案資料, 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 前項原始檔案應予保密, 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 一 事件發生之時間 樣態 二 事件相關當事人 ( 包括檢舉人 被害人 加害人 ) 三 事件處理人員 流程及紀錄 四 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 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 加害人之姓名 職稱或學籍資料 家庭背景等

36 第二項報告檔案, 應包括下列資料 : 一 事件發生之時間 樣態及以代號呈現之各該當事人 二 事件處理過程及結論 第 33 條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通報時, 其通報內容應限於加害人經查證屬實之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間 樣態 加害人姓名 職稱或學籍資料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就加害人追蹤輔導後, 評估無再犯情事者, 得於前項通報內容註記加害人之改過現況 第五章附則 第 34 條學校應依本準則內容, 訂定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 並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前項規定之內容, 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 校園安全規劃 二 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三 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之政策宣示 四 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界定及樣態 五 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調查或檢舉之收件單位 電話 電子郵件等資訊及程序 六 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程序 七 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復及救濟程序 八 禁止報復之警示 九 隱私之保密 十 其他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相關事項 第 35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及對當事人 實施教育輔導所需之經費, 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 36 條事件管轄學校於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處理完成, 調查報告經性平會議決後, 應將處理情形 處理程序之檢核情形 調查報告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報所屬主管機關 申請人及行為人提出申復之事件, 並應於申復審議完成後, 將申復審議結果報所屬主管機關 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四條 第五條及第十一條規定, 定期對學校進行督導考核 ; 並將第四條 第五條之校園安全規劃 校園危險空間改善

37 情形, 及學校防治與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成效列入定期考核事項 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於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 應對學校提供諮詢服務 輔導協助 適法監督或予糾正 第 3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38 南開科技大學職場性騷擾防治與申訴處理要點 99 年 12 月 8 日行政會議通過 一 南開科技大學 ( 以下簡稱本校 ) 為維護校園職場性別平等環境, 防治 處理性騷擾事件, 特依 性騷擾防治法 第七條 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十三條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制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 第二條及第七條之規定, 訂定本校職場性騷擾防治與申訴處理要點 ( 以下簡稱本要點 ) 二 本校所屬教職員工 ( 含約聘僱人員 各類以契約進用之臨時人員 ) 相互之間或教職員工與服務對象之間發生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者,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三 本要點所稱性騷擾, 依當事人間之關係, 分別指下列情形之一 : ( 一 ) 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者 : 1. 本校教職員工執行職務或在工作場所時, 任何人以性要求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對其造成敵意性 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 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 主管人員對部屬或對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作為勞務契約成立 存續 變更或分發 配置 報酬 考績 陞遷 降調 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 二 )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者 : 指性侵害犯罪以外,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1.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 作為其獲得 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 訓練 服務 計畫 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 圖畫 聲音 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 或以他法, 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 教育 訓練 服務 計劃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四 本校為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 設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 ( 以下簡稱性騷擾申評會 ) 性騷擾申評會置委員十一人, 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由校長指定副校長一人兼任, 並為會議主席, 置執行秘書一人, 由人事室主任擔任 ; 委員由校長就本校教職員遴選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職員工代表十名兼任之 ; 其中教師代表六人 職員代表四人, 且女性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 期滿得續聘, 任期內出缺時, 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

39 之日止 本會每學期至少開會議乙次, 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 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 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 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議決事項以委員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出席人數過半數決議之 五 性騷擾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但本校委員參與案件調查期間需請人代課者, 得由學校支給代課教師代課鐘點費以及邀請校外學者專家列席會議時, 得支給出席費 性騷擾申評會所需經費, 由本校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六 本校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應辦理下列性騷擾防治措施 : ( 一 ) 辦理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 二 ) 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 ( 三 ) 設置專線電話 傳真 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接受申訴, 並將本要點公開揭示 ( 四 ) 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 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 五 ) 當事人有輔導 醫療等需要者, 視情況引介至本校相關單位或專責機構進行身心輔導或治療 ( 六 ) 消除工作環境內源自於性或性別的敵意因素, 建立性別平等之安全友善校園工作環境 七 本校每年應定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 並於員工在職訓練或研習營, 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參加其他機關學校舉辦之教育訓練者, 給予公差登記 經費補助或獎勵 八 本校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 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並注意下列事項 : ( 一 ) 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 二 ) 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 三 ) 對行為人之職務得立即停止, 接受調查, 並依法懲處 ( 四 ) 性騷擾申訴經證實為誣告者, 本校得視情節輕重, 對申訴人依相關法令為懲處 ( 五 ) 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九 性騷擾之申訴, 應以書面或以言詞提出 其以言詞為之者, 受理之人員或

40 單位應作成紀錄, 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 確認其內容無誤後, 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 應載明下列事項 : ( 一 ) 申訴人之姓名 性別 年齡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 住所或居所 聯絡電話 ( 二 ) 有法定代理人者, 其姓名 性別 年齡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職業 住所或居所 聯絡電話 ( 三 ) 有委任代理人者, 其姓名 性別 年齡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職業 住所或居所 聯絡電話, 並檢附委任書 ( 四 ) 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 五 ) 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十 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不予受理 : ( 一 )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 未於第九點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 二 ) 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 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本校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 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並應副知南投縣政府 十一 性騷擾申訴事件應自接獲申訴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七日內開始調查, 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 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十二 為進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 應由委員 3 至 5 人組成立調查小組, 調查小組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之 十三 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 一 ) 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 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 二 ) 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 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 三 )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 輔佐人者 ( 四 ) 於該事件, 曾為證人 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41 ( 一 ) 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 二 ) 有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 應舉其原因及事實, 向性騷擾申評會為之, 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 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性騷擾申評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 應停止調查工作 但有急迫情形, 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 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性騷擾申評會命其迴避 十四 性騷擾申訴事件作成決議前, 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 申訴經撤回者, 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五 本校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所有人員, 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 違反者, 性騷擾申評會應終止其參與, 本校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 並解聘之 十六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處理, 應遵守下列原則 : ( 一 )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 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 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 二 )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 應秉持客觀 公正 專業原則, 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 三 ) 被害人之陳述明確, 已無詢問必要者, 應避免重複詢問 ( 四 )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 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 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 五 ) 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 應避免其對質 ( 六 ) 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 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 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 七 )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 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 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 ( 八 ) 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 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 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 九 ) 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 調查 偵察或審理程序中, 為申訴 告訴 告發 提起訴訟 作證 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 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42 十七 本校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並副知南投縣政府 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 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達次日起三十日內, 及再申訴機關為南投縣政府 十八 調查中之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 性騷擾申評會得決議暫緩調查 十九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 應視情節輕重依相關法規召開懲處會議, 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 教師移請校教評會 職員工移請人事評議委員會執行裁決事項, 並予以追蹤 考核及監督, 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性騷擾事件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 應將當事人為適當之懲處 本校之教職員工, 利用執行職務之便, 對他人為性騷擾, 經性騷擾申評會決定應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 學校得提供適當之協助 二十 對於在本校接受服務之人員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本校雖非加害人所屬單位, 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時, 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 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南投縣政府 二十一 本校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窗口為人事室, 設專線電話 傳真及電子信箱如下 : ( 一 ) 電話 : #1668 或 1661 ( 二 ) 傳真 : ( 三 ) 電子信箱 :pcx@nkut.edu.tw 二十二 本要點經行政會議通過, 陳請校長核定後施行 修正時亦同

43 南開科技大學 104 學年度職場性騷擾防治與申訴處理工作計畫 一 計畫緣起 依據性騷擾防治法 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制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設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 推展職場性騷擾防治及性別工作平等教育乃學校整體的工作, 期望在校園安全 教職員工師生互動等層面, 都能夠發展性別平等教育的概念, 故擬性騷擾防治與申訴處理實施計畫, 藉以促進校園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消除性別歧視, 維護人格尊嚴, 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學習環境 二 計畫目的 健全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運作, 統整學校相關資源, 落實性別平等教育, 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營造友善 無歧視 平等之校園學習環境 三 計畫內容 ( 一 ) 行政組織與運作 工作項目執行內容規劃內容執行單位 1. 執行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與運作 1. 聘任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2. 召開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議 簽請校長聘任 每學期召開 1 次 3. 申訴案件處理 1. 依職場性騷擾防治與申訴處理要點執行 2. 追蹤並統計 4. 檢視修正職場性騷擾防治與申訴處理要點 配合法令及需要修訂並公告週知 性騷擾申評會性騷擾申評會 性騷擾申評會 性騷擾申評會 5. 教師聘任及服務規則 職員工友任用升遷及解聘辦法 約聘人員聘用辦法 教職員工 ( 含約聘人員 ) 違反性騷擾相關規定者, 得依相關程序予以解聘 2. 編列預算 1. 編列參與性騷擾相關議題會議 1. 參與性騷擾申評會執行秘書在職教育訓練 2. 參與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人員培訓 3. 委員參與研習或會議之差旅費 4. 召開會議 申訴案件調查費 2. 編列宣導活動 每學年至少辦一場職技同仁相關議題研習 人事室 性騷擾申評會 人事室

44 ( 二 ) 加強辦理宣導工作 工作項目 執行內容 規劃內容 執行單位 1. 全校教職員性騷擾防治教育議題的 1. 教師部分 : 性騷擾防治教育宣導工作宣導 每學期全校教師導師會議時, 加強宣導 教務處學務處 宣導工作 2. 職工部分 : 性騷擾防治教育每學年辦理全校職員知宣導工作宣導能會議時, 加強宣導 人事室 2. 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加強性騷擾申評委員辦理調查鼓勵性騷擾申評委員參性騷擾員教育訓練及宣工作技能培育訓練加性騷擾防治及性別平申評會導工作等相關課程培育訓練 四 經費概算 : 項目 內容 經費來源 1. 編列參與性騷擾相關議題經費 2. 編列性騷擾之事件發生之因應措施所需之經費 ( 調查人員 法律諮詢 經濟協助等 ) 1. 參與性騷擾申評會執行秘書在職教育訓練 2. 參與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人員培訓 3. 委員參與研習或會議之差旅費 召開會議 申訴案件調查費 1. 召開會議業務費 $3, 校外專家 : (1) 1,600*2 時 *3 次 *2 人 =19,200 (2) 交通費檢據核實列支 3. 校內專家 (1) 受邀協助調查, 案件調查期間之課程以代課辦理, 代課費用由學校支付 3. 職技研習 1. 校外專家 1,600*1 時 *1 人 =1,600 交通費檢據核實列支 2. 校內專家 500*1 時 *1 人 = 膳雜費 文具費等雜支 ( 依研習人數核算 ) 1. 依教育部 各機關學校出席費支給要點 本校職員工短期研習獎助辦法 及 本校教職員工出差假辦法 2. 人事室編列代課費預算 學校年度辦理職員工增進工作知能會議編列之年度預算經費辦理

45 訴人資料訴事實內容 申訴人 法定代理人 委任代理人 南開科技大學職場性騷擾申訴書編號 : 密件申請填寫被害人姓名 : 與被害人之關係 : 姓名性別 男 女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 歲 ) 身分證統一編號 ( 或護照號碼 ) 聯絡電話 服務單位 職稱 住 ( 居 ) 所 縣市 村里 路 段 行為人姓名 ( 加害人 ) 曾於 不曾 巷弄號樓申行為人 單位名稱 : 聯絡電話 : 不詳 無服務單位 不詳年月日以 口頭 電話 傳真 電子郵件 其他方式, 向 提出 調查申請 報案 訴訟陳情 事件發生時間年月日 上午 下午時分 事件發生地點 性騷擾事實經過 請求事項 相關證據 ( 申請人對處理的期待與要求 ) ( 請條列附件, 並檢附之 ; 無者免填 ) 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 申訴日期 : 年月日 備註 1. 委任代理人須檢附委任書 2. 性騷擾事件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 應將當事人為適當之懲處 3. 學校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 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4. 性騷擾申訴事件應自接獲申訴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七日內開始調查, 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 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性騷擾申訴事件作成決議前, 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 申訴經撤回者, 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5.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 應視情節輕重依相關法規召開懲處會議, 教師移請校教評會 職員工移請職工人事評議委員會執行裁決事項, 並予以追蹤 考核及監督, 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6. 在申請程序中, 申請人 原處分單位或其他關係人, 就申請事件或其牽連之事項, 提出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者, 應即通知學校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 處理情形摘要 ( 以下申請人免填, 由接獲申訴單位填寫 )

46 受理申訴單位 單位名稱收件人員姓名職稱 聯絡電話接獲申訴時間年月日 上午 下午時分 以上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交付閱覽, 申請人認為無誤 紀錄人簽章 : 備註 * 收件人員須熟讀備註 1. 本申請書填寫完畢後, 收件單位 應影印 1 份予申請人留存 2. 本申請書所載當事人相關資料, 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 ; 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 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3. 學校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 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性騷擾申訴事件應自接獲申訴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七日內開始調查, 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 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4. 在申請程序中, 申請人 原處分單位或其他關係人, 就申請事件或其牽連之事項, 提出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者, 應即通知學校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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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生獎懲委員會2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通報及調查處理程序參考流程圖 101 年 6 月 4 日臺訓 ( 三 ) 字第 號函修訂 103 年 5 月 12 日臺教學 ( 三 ) 字第 號函修訂 時 1. 學校教職員工獲知疑似事件 2. 申請調查或檢舉 限 24 小時 通報 1. 緊急先以口頭 / 電話聯繫學校通報權責人員 2. 填寫各類校安事件告知單交予通報權責人員 學務 ( 教導 ) 處或學校指定專責單位 ( 以下簡稱秘書單位 ) 1. 法定通報 : 關懷 e 起來網站 當地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或社會局 / 處 注意 : 已滿 18 歲之人非兒童少年之疑似性騷擾事件, 無須進行社政通報 2. 進行校安通報 3. 鼓勵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調查或由學校提出檢舉 4. 指派專人處理相關行政事宜 5. 陳報性平會主任委員 ( 校長 ), 聯繫召開性平會 6. 通知輔導 ( 處 ) 室, 視被害人需要提供諮商輔導與協助 1. 依據性平法第 29 條 : (1) 無不受理之情形 議決受理 (2) 有不受理之情形 議決不受理 (3) 20 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 / 檢舉人是否受理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3 日內移送 2. 疑似教師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書面通知教評會審議停聘 移學校無管轄權 ( 如 : 校長為行為人 跨校事件非主責學校等 ) 不受理 交性平會重新審理 申請 / 檢舉人得於 20 日內提出申復 轉權責機關受理 組調查小組 1.3 或 5 人 ( 性平會議決人選或授權由主任委員與專人協調後聯繫 ) 2. 訪談 撰寫調查報告 未組調查小組, 由性平會自行處理之案件仍須向學校提出調查報告 ( 依細則第 17 條規定內容 ) 1. 性平會議決是否通過調查報告, 並對學校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 ( 含性平法第 25 條之處置 ) 2. 備齊資料 ( 性平會議紀錄 含簽到表 調查報告 ), 陳報所屬主管機關 考績委員會2教師評審委員會2學通知 1/2 處理結果 或性霸凌情節重大解聘2平會議決教師性侵害屬實 性平會依性平法第25 條處置結果1性騷擾秘書單位 1. 通知法定代理人 2. 執行性平會之決議 ( 聯絡 發聘調查小組等 ) 3. 發文通知申請 / 檢舉人受理與否 處理結果 事件報結等 4. 協調彈性處理出缺勤 學籍與課程等相關事宜 將處置事項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5. 整合校內外資源 提供諮商輔導 法律諮詢 等適當協助 6. 禁止報復之約制, 會議處理 追蹤列管性平會決議之執行情形 7. 卷宗資料整理 原始檔案 ( 密 ) 送文書單位保存 8. 於案件懲處及追蹤完成後, 至回報系統勾選結案 指定媒體發言專責人員 申復 ( 為申訴之先行程序 ) 教師之停聘 解聘或不續聘之決定做成後, 於報主管機關核准時, 應一併通知該當事人於 20 日內提出申復 並建議學校就當事人提起申復與否或其申復結果, 主動告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以作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案件之參考 申復有理由 : 視申復決定書之理由, 交由學校性平會重啟調查或重為決定, 或交由權責單位重為決定 申復審議結果陳報 ( 回報系統 ) 主管機關 教務處 / 系所主管 協助彈性調整當事人課程或教學事宜性不服申復結果輔導室 / 諮商中心 1. 輔導人員進行輔導關懷, 包括事件有關之當事人 家長 相關班級師生 2. 建立個案輔導與當事人相關資料, 紀錄並妥善保存管理之 3. 負責追蹤輔導相關計畫之擬定與執行 4. 校外橫向行政協調, 協助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師處理相關事宜, 如陪同等 關懷小組 依當事人需要, 以輔導人員及其他適宜人員為主要成員 ( 秘書單位 ) 彙整處理報告各處室本於個案之工作任務檢討改善持續追蹤 輔導 不服處理結果, 申請人 ( 被害人 ) 及行為人可於 20 日內向學校提出申復 ( 以 1 次為限 ) 收件單位 : 由學校指定 需另簽組申復審議小組 依據性平法進行申復後之救濟途徑 教師 : 可於收受申復決定書後, 依據教師法, 收受教師懲處處分書後 30 日內, 向學校提出教師申訴 ( 收件單位通常為人事室或秘書室 ) 公立學校職員 : 可於收受申復決定書後,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救濟 私立學校職員 / 公私立學校工友 :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 學生 : 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出申訴 (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 列入學校校務評鑑

51 附件 3 各級學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暨性別事件處理程序檢核表 說明 : 為協助學校妥善處理有關性別平等教育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等相關事件, 能周全依相關法律及事件處理順序檢視是否合法並維護事件雙方當事人之權利而制訂本檢核表 一 凡例 : 性別平等教育法 ( 以下簡稱性平法 ) 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 ( 以下簡稱性平法施行細則 )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 以下簡稱性平會 )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 以下簡稱防治準則 ) 二 請於事件處理過程依下列之程序編號檢核 學校全銜 : 開始填表日期 : 年月日 編號 : 案情簡述 : 事件基本資料 本案係屬 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 疑似校園性騷擾事件 疑似校園性霸凌事件 合意性行為案件 ( 指雙方當事人皆滿 16 歲以上者 ) 其他校園性別平等相關案件 ( ) 本案係屬 申請調查案 ( 勾選此項續填下一欄左表 ) 檢舉案 ( 勾選此項續填下一欄右表 ) 收件日期 開會日期

52 申請調查人身分 當事人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檢舉人身分 相關教師 行政人員 媒體報導 學校防治霸凌因應小組 主管機關 其他

53 本案當事雙方人數及身分類別 : 1. 疑似被害人身分 :( 請勾選, 並填寫人數 ) 2. 疑似行為人身分 :( 請勾選, 並填寫人數 ) 教師 人 教師 人 職員 人 職員 人 工友 人 工友 人 學生 人 學生 人 其他 ; 人 其他 ; 人 本案疑似被害人 一 刑法第 227 條 ( 與幼年人性交罪 ) 性別 男 女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年齡 滿 16 歲 ( 含以上 ) 已滿 14 歲未滿 16 歲 未滿 14 歲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 本案疑似行為人性別 男 女 滿 18 歲以上 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 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 刑法第 227 條之 1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 刑法第 229 條之 1 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 須告訴乃論 注意事項 : 年齡 已滿 16 歲未滿 18 歲 1. 性交之定義參見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 已滿 14 歲未滿 16 歲 2. 刑法第 227 條 與幼年人性交 條款以外 未滿 14 歲 之性侵害犯罪, 特別指涉及刑法第 之 條之犯罪 3. 合意發生性行為之雙方皆滿 16 歲者, 即 不構成刑法第 227 條, 無須通報 惟無法 確認其是否係合意發生性行為, 而疑似或 不確定有違反任何一方之意願時, 仍應通 報處理

54 學校檢視序檢核項目相關法律規定備註 一 二 三 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 以下簡稱性平會 ) 之組成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是 否, 原因 : 本案未成年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知情? 是 否, 原因 : 學校是否在規定時間內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 一 向社政機關通報 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 疑似性侵害事件 ) 於知悉 24 小時內使用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傳真通報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知悉 24 小時內 ( 未滿 18 歲, 疑似性騷擾事件 ) 使用 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 傳真通報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社政單位或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已於內政部關懷 e 起來網站通報 ( 緊急事件已通報 113 請求協助二 向教育主管機關通報 已通報教育部校安中心, 校安序號 : 三 尚未通報 未完成以上法定 / 行政通報, 理由為 : 性平法 9 性平法 24 防治準則 23 性平法 21 防治準則 16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均為知悉 24 小時內應通報 四 五 六 申請人或檢舉人以言詞 書面或電子郵件向學校提出申請調查或檢舉, 是否載明姓名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 地址 電話及申請日期 申請調查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做成記錄, 並經簽名或蓋章? 是 否, 原因學校是否在接獲本案件申請或檢舉後 3 日內交性平會調查處理? 是 否, 原因本案件是否已經媒體報導? 是 否若是, 請簡述學校處理此事件之相關措施? 啟動危機處理機制 媒體公關處理 其他措施 性平法 28 防治準則 17 性平法 30 防治準則 18 防治準則 19 除有第 29 條第 2 項外

55 七八九十 學校是否在收件後啟動危機處理或保全措施等相關機制? 收件單位收件後指派專人處理相關行政事宜, 學校相關單位並已配合協助 已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未於 20 日內收到受理通知之申復管道 確立發言人代表學校對外發言 啟動學校安全維護機制 採取必要之處置, 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 行為人調離職務 彈性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 避免報復措施 減低雙方互動機會 預防 減低行為人加害之其他措施 申請或檢舉案件經性平會會議決議是否受理? 不受理 敘明理由,20 日內書面通知 告知申復期限及受理單位 提供申請調查者或相關當事人法律諮詢 輔導諮商 檢舉人或申請人是否提出不服不受理之申復? 否 是 ; 檢舉人提出申復 申請人提出申復 結案 受理, 請繼續檢核以下程序 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後 20 日內,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是 蒐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與救濟等資訊, 於處理事件時, 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 否, 原因 當事人若是未成年 ( 未滿 20 歲 ), 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 並詢問是否要陪同調查? 行為人部分 : 有 未曾通知法定代理人 有 沒有陪同調查被害人部分 : 有 未曾通知法定代理人 有 沒有陪同調查 性平法 防治準則 性平法 29 性平法 29 防治準則 防治準則

56 十一十二 是否成立調查小組? 是 ( 請繼續填寫十二 十三項 ) 否, 原因調查小組成員之組成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 具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女性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 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調查小組成員不宜由單一性別組成迴避原則 : 雙方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調查工作 性平法 30 防治準則 21 性平法 30 防治準則 調查小組 3 或 5 人為原則 十三 調查小組調查時, 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次數或時間上 各為何? 疑似被害人 : 次, 共 小時 疑似行為人 : 次, 共 小時 性平法 22 十四 學校處理相關事件期間, 是否採取必要之處置 ( 隔離或停課 ), 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 是, 請簡述之 將前項處置作為報主管機關備查 否, 原因 性平法 23 防治準則 25 十五十六 學校處理相關事件期間, 是否視當事人身心狀況, 主動轉介及採取必要協助措施? 是 告知其得主張權益及救濟途徑 轉介機構處理 提供心理諮商輔導 提供法律諮詢管道 提供課業協助 提供經濟協助 其他經性平會決議之保護措施或協助 否, 原因為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內容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是 已包括 申請或檢舉調查事件之案由 調查訪談過程紀錄 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之陳述及答辯 相關物證之查驗說明 事實認定及理由 處理建議 否, 請說明原因 性平法 24 防治準則 性平法施行細則 17 十七 性平會是否做出懲處建議? 是, 懲處理由 否, 原因為是否命加害人為下列處置? 是 接受心理輔導 道歉 接受 8 小時性平課程 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否, 原因為 性平法 防治準則

57 十八 性平會調查報告建議之懲處, 涉及改變行為人身分時, 性平會或相關委員會 ( 例如教評會 考核會 考績會 學生獎懲委員會 ) 是否通知行為人向學校權責單位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是 否, 原因 性平法 25 防治準則 29 十九 性平會於議決調查報告後, 將處理情形及上列處理程序之檢核情形 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報所屬主管機關 防治準則 36 二十 學校主管相關單位, 是否於尊重性平會事實認定之基礎上, 接受性平會之懲處建議? 是, 接受性平會建議 否, 請簡述之 性平法 35 防治準則 29 二十一 二十二 二十三 學校主管相關單位, 是否確實執行懲處項目? 是, 確實執行 否, 請簡述之 行為人為教師, 其懲處涉及停聘 解聘 不續聘, 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時, 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並教示得提起申復之規定? 是 否, 原因性平會是否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 4 個月內完成調查 (2 個月 ) 及議處 (2 個月 ), 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請人 檢舉人及行為人? 是 於法定期限完成 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 檢舉人及行為人 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予申請人及行為人 告知申復期限與受理單位 ( 申復以一次為限, 行為人如於前項程序已提申復, 則教示申訴權益 ) 否, 若延長, 其原因為 性平法 35 防治準則 30 教師法 性平法 32 性平法 防治準則

58 二十四 行為人或申請人是否對處理結果不服提出申復? 是, 申復人及申復標的為 : 事實認定懲處結果行為人申請人 否 性平法 32 防治準則 31 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 處理申復之程序 : 由 收件, 另組申復審議小組 審議小組組成 (3 人或 5 人, 調查專業人員占 1/3 以上, 女性成員占 1/2 以上 ) 申復結果 : 無理由 有理由, 認定理由 重新調查 送交權責單位重為決定 將申復審議結果報所屬主管機關本案件對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 是否有疑似洩密狀況? 是 否若是, 其狀況為是否對洩密人員議處? 是 否, 未議處理由 : 學校是否建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及行為人檔案資料? 是 否, 原因 防治準則 31 性平法 32 防治準則 性平法 22 防治準則 性平法 27 防治準則 32 二十九 三十 三十一 行為人是否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 是 否 不知行為人目前狀況 學校是否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行為人現就讀或服務的學校? 是 尚未通報, 原因為學校是否執行追蹤行為人之懲處或教育結果? 是, 已檢討並追蹤執行結果 否, 原因 性平法 27 防治準則 33 性平法 27 防治準則 33 教育部 96 年 12 月 17 日台訓 ( 三 ) 字第

59 三十二 三十三 三十四 其他意見 問題或建議事項 學校是否追蹤被害人之輔導成效? 是 已追蹤並評估輔導成效 評估後辦理結案 否, 原因 事件發生之後, 學校是否進行下列工作 : 1. 增加校園之安全設施? 是 否, 原因 2. 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 活動? 是 否, 原因 3. 加強師生之教育宣導? 是 否, 原因學校建立檔案資料, 應指定專責單位保管 是, 保管於 否, 原因 B 號函釋 防治準則 33 教育部 96 年 12 月 17 日台訓 ( 三 ) 字第 B 號函釋 防治準則 36 防治準則 32 完成填表日期 : 性平會執行秘書 : 校長 :

60 各級學校及幼兒園學生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通報及處理與輔導流程 教師或學校知悉學生遭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學校 指定 通報 權責 人員 學校 指定 通報 權責 人員 第一類 : 性侵害事件, 知悉事件 24 小時內進行通報, 通報順序 : 一 法定通報 : 地方家暴中心或社政單位或內政部關懷 E 起來網站 ( ss=2) 二 行政通報 : 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 ( 簡稱校安中心 ) ( xnotlogin) 第二類 :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通報順序 : 一 未滿 18 歲學生, 知悉 24 小時內先完成上述法定通報後再通報校安中心二 18 歲以上學生 : 僅需於知悉 24 小時內通報校安中心 針對非直接 關係人或當 事人但曾目 睹 聽聞或 知悉事件之 學生 ( 含學生 家長 ), 提供 心理支持與 陪伴, 並啟 動次級及三 級輔導機 制 : 包括個 別輔導 團 體輔導 心 理諮商 轉 介服務及對 教師或家長 提供諮詢等 如為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3 日內交學校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調查處理 備註 : 以下虛線流程係屬協助被害人或配合網絡機關項目 醫院 ( 驗傷 醫療照顧 ) 家庭暴力暨 ( 及 ) 性侵害防治中心 ( 醫療服務 保護扶助 暴力防警察局治 ) ( 協助驗傷與採證 詢問與調查 ) 由校長啟動危機處理機制一 通知家長或法定代理人 ( 家內亂倫及家暴事件除外 ) 指定輔導二 危機介入 ( 情緒支持與心理諮專責人員商 ) 與社工單三 指定專人對外發言位聯繫, 與四 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相關專業之雙方當事人 : 工作網絡 ( 一 ) 告知權益及救濟途徑或轉連結, 並追介機構處理蹤相關處 ( 二 ) 提供心理輔導 保護措施遇情形及其他必要協助五 結合其他網絡機構之資源六 性平會追蹤輔導或相關處遇結果並報主管機關結案

61 機密等級 : 密各類校安事件告知單 ( 參考格式 )---- 附件 5 校名 : 告知人姓名 ( 簽章 ): 身分 : 代填人姓名 ( 簽章 ): 職稱 : 證明人 : 填寫時間 : 年 月 日 時 分事件類別 : 性侵害 性騷擾 性霸凌 霸凌 家庭暴力 藥物濫用 不良組織 兒少保護 傳染性疾病 其他 ( 請填註事件類別 ) 事件概述 :( 請註明關係人 時間 地點, 若涉及兒少保護事件請以 [ 姓氏 ] 表示, 並注意機密等級 ) 一式三聯甲聯( 由權責( 受 理) 單位收執) 受理 ( 權責 ) 單位 : 學務主任 ( 簽章 ): 校長 ( 簽章 ): 受理時間 : 年 月 日 時 分 1. 本告知單功能為釐清告知及通報責任, 一式三聯填妥後, 甲聯交由學校受理 ( 權責 ) 單位處理後續事宜, 乙聯交由通報窗口負責校安事件通報, 丙聯由告知人收執 本單可採複寫一式三聯或影印並蓋 與正本相符 章後分別收執 2. ( 教育人員 )( 學校校長 教師 職員或工友 ) 知悉服務學校發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3 條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1 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8 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50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6 條規定應通報之事件, 應向當地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及學校主管機關 ( 本部校安中心 ) 進行通報, 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時 3. 請教育人員於知悉服務學校發生上揭法律規定之事件後, 即填寫本知會單, 交由學校通報權責人員依規定完成通報作業 ( 知悉至通報, 應於 24 小時內完成 ), 並陳學務主任及校長核閱 ( 非通報之准駁 ) 4. 告知人若以電話或口頭通報, 經身分確認無誤後, 得由學校人員代填本單 5. 學校相關人員知悉校安事件時, 倘因故無法代填本單時, 應立即以電話通知受理 ( 權責 ) 單位代填 6. 受理 ( 權責 ) 單位依學校業務分工填註, 分工有疑義或不明確時由校長決定 7. 學校教職員工若接獲告知人之告知, 雖非受理 ( 權責 ) 單位, 亦應轉介至受理 ( 權責 ) 單位, 並於 證明人 欄簽章 8. 各級學校及幼兒 ( 稚 ) 園不受理時, 得逕向主管機關 ( 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或縣市政府 ) 或教育部校安中心 (02) 通報

62 相關資源 政府資源 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全國婦幼保護專線 :113(24 小時免付費電話, 協助家暴 性侵害 性騷擾 ) 申訴專線 : 此專線為全國 24 小時免付費電話, 主要服務內容為問題協談 法律諮詢 安全計畫之擬定 提供緊急救援 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全球資訊網 服務專線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性別工作平等資訊網 服務專線 : 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性別教育網 台北市政府 拒絕職場性騷擾其實很簡單 申訴資源網 台北市社會局性騷擾專區 服務專線 :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服務專線 :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騷擾專區 服務專線 : 民間團體

63 婦女新知基金會婦女新知基金會倡議各項性別平權的體制改革, 與民間婦女團體共同推動性別工作平等法與性教平等教育法等性騷擾相關法案, 並長期持續關注職場性騷擾及校園申訴機制的建立與完善 台灣性別平等教育協會諮詢專線 : 服務範圍主要針對校園中的性騷擾 性侵害 性別歧視 霸凌事件等申訴管道與流程的資訊提供與說明 服務對象主要是校園中的教師 學生 教官 行政人員等 台灣防暴聯盟貓頭鷹監督專線 : 或 此專線主要在於監督政府是否落實防治性侵害或性騷擾政策, 並不提供受暴民眾第一線的服務, 但會提供受暴民眾保護資源以及正確的申訴途徑與管道 現代婦女基金會 ( 免費法律諮詢服務為每週五, 需事先去電預約 ) 服務對象為遭受家庭暴力 性侵害 性騷擾的受害人 服務內容包括危機處遇及個管服務 法律諮詢 出庭陪同 心理諮商 ( 含家族治療 ) 團體輔導與親子團體 被害人子女服務 資源聯結及轉介 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服務專線 : 服務對象為遭受家庭暴力 性侵害 性交易的受害人, 以及目睹暴力兒與未婚懷孕少女等

64 職場性騷擾之法令解析與防治 講師 : 黃秀蘭律師 民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壹 前言 社會愈是進步, 愈重視人格的彼此尊重, 尤其在現代社會婦女的經濟和政治地位已大大提昇, 職場上為兩性相處或多性別相處屬正常現象, 若工作職場的性騷擾相關問題無法加以解決, 不但無法創造友善工作職場, 性騷擾問題更是因性別的不同而造成勞動條件不平等, 形成一種職業災害, 所以每一個人都有權利要求一個和諧健康的工作環境, 雇主亦有義務提供一個安全愉悅的工作環境

65 貳 性騷擾三法一 性別工作平等法 (91 年 1 月 16 日公布,97 年 1 月 16 日修正 ) 從保障員工工作權角度出發, 主要處理職場性騷擾 二 性別平等教育法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 ) 從保障學生受教權觀點出發, 主要處理校園性騷擾 三 性騷擾防治法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95 年 1 月 18 日修正 ) 從人身安全角度出發, 主要處理前二法以外的性騷擾 參 性騷擾定義 一 法條定義 ( 一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2 條 ( 包括性侵害 ) ( 二 )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第一項第四款 ( 不包括性侵害 ) ( 三 ) 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 ( 不包括性侵害 )

66 參 性騷擾定義 二 態樣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2 條 ) 本法所稱性騷擾, 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 一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 任何人以性要求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對其造成敵意性 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 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 敵意環境之性騷擾 ) 二 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作為勞務契約成立 存續 變更或分發 配置 報酬 考績 陞遷 降調 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 交換性騷擾 ) 肆 職場性騷擾的負面影響 一 對被害人產生之影響 ( 一 ) 被害人之心理影響 : 患有無力感 自責 失眠 憤怒 緊張 憂鬰及其他心理病癥 ( 二 ) 被害人之生理影響 : 頭痛 背痛 嘔吐 高血壓 體重產生變化 疲勞 ( 三 ) 被害人之經濟利益影響 : 可能被迫辭職, 不當損及其經濟利害或社會福祉

67 肆 職場性騷擾的負面影響 二 對雇主及事業單位之影響 ( 一 ) 可能形成員工間之猜忌敵對 ( 二 ) 造成員工士氣低落及生產力降低 ( 三 ) 員工缺席率偏高及跳槽流動性增加 ( 四 ) 職場性騷擾事件, 可能產生訴訟費用及損害賠償之費用 肆 職場性騷擾的負面影響 三 對社會層面之影響 ( 一 ) 性騷擾事件是歧視行為, 會造成婦女經濟上之損害 ( 二 ) 性騷擾事件會加深傳統上將婦女工作者侷限在低收入, 而沒有遠景職位上之刻板印象 ( 三 ) 性騷擾事件妨礙婦女與男性工作者間同樣力爭上游的機會, 形成社會上不公不義之現象

68 伍 性騷擾如何認定 一 採個案審查方式 : 依事件發生的背景及其性要求或其他因素之具體關連等一切狀況, 審慎就具體事實認定之 二 判斷要件 : ( 一 ) 被害人主觀認知 : 應由被害人之立場, 而非由加害人之立場之認知加以認定 ( 二 ) 客觀合理標準 : 如該行為於客觀上對被害人已侵犯或干擾其個人人格尊嚴 人身自由 或正常工作表現時, 即構成性騷擾 陸 法律規定 一 法律規定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2 條第 13 條第 27 條第 28 條第 29 條第 30 條第 34 條 第 38 條之 1 二 定義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2 條 1. 敵意性環境性騷擾 2. 交換式性騷擾 3. 美國女性主義法學家 Catharine A. Mackinnon 以眾多案例論證出 性騷擾就是一種性別歧視 工作場所之性騷擾是一種僱傭歧視

69 陸 法律規定 三 雇主責任 : ( 一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 條第一項規定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 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 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 二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 條第二項規定 雇主知悉有發生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情形時, 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 三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7 條規定之雇主賠償責任 陸 法律規定 三 雇主責任 : ( 四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8 條規定之雇主違反第 13 條第二項義務之賠償責任 ( 五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38 條之一規定雇主違反第 13 條一項後段 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之罰鍰 ( 六 ) 舉證責任之轉換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31 條規定

70 陸 法律規定 四 騷擾者之責任 : ( 一 ) 刑事責任 : (1) 刑法第 16 章 妨害性自主罪 : 刑法第 221 條至至第 229 條 (2) 性騷擾防制法第 25 條 陸 法律規定 四 騷擾者之責任 : ( 二 ) 民事責任 : (1) 因性別歧視而解僱 : 受僱者因受上級主管或雇主性騷擾行為而致事後被調職或其他不利待遇皆可能成立就業歧視 雇主違背就業服務法第 5 條之強行規定而無效, 勞工亦可依勞基法第 14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之權益之虞者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但須注意者, 依此條款而主動向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71 陸 法律規定 四 騷擾者之責任 : ( 二 ) 民事責任 : (2) 侵權行為 : a. 受害者人格權受侵害依民法第 184 條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 188 條有關雇主之責任 民法第 193 條有關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民法第 195 條有關侵害身體 健康 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b. 或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條及第 30 條規定請求賠償 陸 法律規定 五 行政救濟 ( 一 ) 依雇主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提出申訴, 懲處行為人 ( 性平法第 13 條 ) ( 二 ) 向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勞工局性別工作平等 委員會或就業歧視委員會提出申訴, 懲處行為人及雇主 ( 性平法第 34 條 )

72 柒 案例 案例一 臺北地方法院 86 年度訴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一 事實 : ( 一 ) 原告 A 女自民國 73 年 10 月 17 日起, 任職甲旅運社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業務員工作, 依規定試用 60 天, 月薪為新台幣 元, 工作內容包括為客戶申請簽證, 代訂機票及安排國內個人及團體旅遊等, 自試用期間至 84 年 3 月止, 出勤狀況均正常 ( 二 ) 於 84 年 2 月 1 日春假期間, 甲公司副總經理 B, 曾要原告 A 女到公司商談業務分配事宜, 但 A 女到公司並無一人,B 男邀 A 女到西門町看電影,2 月 3 日,A 女準時上班,B 男於上午 10 時約 A 女到教育部體育司拜訪客戶, 中午與客戶之職員聚餐後, 與客戶到附近喝咖啡, 喝完咖啡客戶道別離去,B 男以業務為由, 邀 A 女到某 KTV 觀看錄影帶, 至 KTV 包廂後,B 男趁 A 女上洗手間之際, 擅選一部色情影片, 並在 A 女入座後對 A 女毛手毛腳 ( 撫摸肩部 胸部 大腿 ), 而 A 女先是一愣, 隨即嚴詞拒絕並逃離現場, 但因怕得罪上司, 故在 KTV 大廳等候,B 男為安撫 A 女, 遂請 A 女吃魚翅大餐, 並於用餐畢以自用車載 A 女回家 柒 案例 案例一 臺北地方法院 86 年度訴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一 事實 : ( 三 ) 嗣後 B 男又曾多次單獨邀約 A 女, 但為 A 女婉拒,B 男自此開始軟硬兼施, 利用職務多方打壓 A 女, 致使 A 女身心俱疲, 無法專心做事, 而經常請假,B 男則於 84 年 3 月 24 日告知 A 女公司重新改組, 所以業績均歸組長, 且今後不得調薪 ( 四 )B 男又於同年 4 月初交待公司副理以言詞對 A 女施壓, 並逼問其外出行蹤 目的及對象等私人問題 5 月則將其由外勤轉內勤, 擔任總機工作, 並調降薪水為 元, 最後, 公司於同年 6 月 13 日, 以原告業務績效不彰且出勤記錄不佳為由, 要求原告在同月 20 日離職

73 柒 案例 案例一 臺北地方法院 86 年度訴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二 法院之判斷 : ( 一 ) 對原告 A 女提出之消費明細表及原告 A 女對影片 辣手情魔 之影碟片之封底等證據 法院判斷確足證明兩造確曾前往該處消費之事實 ( 二 ) 對原告提出其所撰寫之日記, 及原告對同事及其他友人有關此一事件之相關陳述 足堪認定被告 B 男確有在包廂內以手觸摸原告肩部 大腿及胸部之性騷擾行為 柒 案例 案例一 臺北地方法院 86 年度訴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二 法院之判斷 : ( 三 ) 對於被告抗辯原告如在包廂內遭到性騷擾, 卻未能完全脫離現場, 而在 KTV 大廳逗留近二小時, 事後又和被告去用餐一事, 顯違背常理乙節 法院判斷認為原告以被告為其上司, 基於職務上升遷之顧忌而未逕行離去, 在社會上亦屬所在多有, 不足以認定被告當時沒有性騷擾之行為 ( 四 )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在本案中雖然並無在場證人可提供直接證據, 但仍應斟酌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 來形成心證認定事實

74 柒 案例 案例一 臺北地方法院 86 年度訴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三 判決結果 : 法院認為, 對人格尊嚴及人格價值之保護益趨周密一事, 已屬世界潮流, 而人格權之內容, 應做擴張之詮釋, 無論是精神 道德 或經濟層面, 凡與生存及生活不可分離者均屬之, 其範圍包括生命 身體 名譽 自由 姓名 身份及能力等, 而有關身體權之保護, 自包含有身體不受外界具有性意味之侵擾, 無論加害人係以言詞或身體接觸為之均屬之 因此,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 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 柒 案例 案例一 臺北地方法院 86 年度訴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四 判決啟示 : ( 一 ) 該判決以原告是否對被告之行為表示歡迎, 而非出於自願, 來做為構成性騷擾之準繩, 法院此一見解可剷除一般在類似案件中所謂 責難被害人 之偏見, 該判決之見解能洞悉被害人在工作場所權力關係不對等情況下所遭遇之兩難現象 ( 二 ) 於判決在無直接證據情況下, 卻仍能斟酌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 做出有利原告之判決, 克服被害人在此類案件中蒐證及舉證不易之困難

75 柒 案例 案例一 臺北地方法院 86 年度訴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四 判決啟示 : ( 三 ) 該判決以身體權受侵害, 做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在當時尚未制定 性別工作平等法, 或其他相關公平就業歧視法律未能充分發揮作用之下, 對於此類性騷擾案件, 得以民法上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決 ( 四 ) 該判決一再強調兩造之經濟社會地位之不等情形, 確也勾勒出此類性騷擾案件對當事人可能產生之各項有形及無形壓力 ( 五 ) 性騷擾問題實不應單純地認為是一種民法上侵權行為或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 雇主之義務事實上應扮演更積極之角色, 承認工作場所性騷擾乃是一種僱傭歧視, 使勞工有免於受性騷擾之權利 柒 案例 案例二 台灣高等法院 99 年勞上更 ( 一 ) 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一 案件事實 : 上訴人主張伊於 85 年 12 月間任職某銀行,88 年 8 月間外派至該銀行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永 金租賃有限公司 ( 下稱永 金公司 ) 任職, 工作績效受主管肯定, 詎已婚之被上訴人林 勳於 91 年 月間, 迭次於工作場所或利用與伊出差機會, 不斷對伊性騷擾, 令伊感到噁心厭惡, 精神上甚痛苦, 經向被上訴人永 金公司申訴, 被上訴人公司未按該公司訂定之 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 處理, 明顯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動法令, 伊已依勞基法第 14 條第一項第 6 款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永 金公司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亦得依性平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慰撫金 爰依勞基法第 17 條 被上訴人永 金公司工作規則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永 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1,026,884 元及被上訴人永 金公司與被上訴人林 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300 萬元, 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76 柒 案例 案例二 台灣高等法院 99 年勞上更 ( 一 ) 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二 法院判斷 : (1)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 勳 被上訴人永 金公司賠償精神上損害部分, 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林 勳於 91 年 月間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 則上訴人主張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 及 29 條規定, 請求精神上損害, 即屬無據 (2) 上訴人依勞基法請求被上訴人永 金公司給付資遣費部分 : 上訴人延至 93 年 1 月 13 日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已逾勞基法所定 30 日之除斥期間, 則被上訴人永 公司抗辯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自屬可採, 上訴人主張已依勞基法第 14 條第一項第 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依同法第 4 項準用同法第 17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永 金公司給付資遣, 為無理由 柒 案例案例三 A 小姐在某公司擔任業務員該公司約有 50 名受僱者其中只有 10 名女性員工公司內有 2 名男性工程師經常伺機騷擾女性同事例如講話時喜歡開黃腔或者經常對女同事動手動腳該公司連同 A 小姐在內共 4 名女同事不堪長期受到工作場所性騷擾乃向公司雇主投訴雇主只對該 2 名男同事道德勸說而已但並未有任何其他有效之處理 A 小姐等 4 名女性員工乃萌失辭意

77 柒 案例 案例四 一 在知名外商高科技公司任職的張姓副理和多位同事在 PUB 飲酒作樂, 他被控三度伸出狼爪對胡姓女同事強行搭肩 摟腰, 最長達十秒, 一審判張拘役四十天, 但高等法院判決大逆轉, 採信兩人的主管證稱, 未看到張摟腰等行為, 也認定張 即使 有胡女指控的行為, 摟肩 腰部並非身體隱私部位, 昨改判張無罪, 全案定讞 二 法官認為肩腰非隱私部位高院合議庭特別指出, 若意圖性騷擾, 而有親吻 摸胸 臀 乳房 大腿內側等隱私部位, 或女性第二性徵等舉動, 將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性騷擾的 刑責, 但若是搭肩 摟腰 摸頭等行為, 僅能依該法第廿條規定處以 行政罰鍰 柒 案例 案例四 三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 對他人有性騷擾行為者, 由所屬縣市主管機關處一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 本案高院認為被告行為屬性騷擾的行政罰, 將會由法院移送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裁罰 兩位訴訟當事人任職的外商公司, 專營半導體製造 數位影像光碟等研發, 在科技業頗負盛名 胡女也對張某舉動提出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 求償一百二十萬元, 正由法院審理中 胡女指控, 九十七年二月, 張姓副理 她及蘇姓主管等人到一家 PUB 喝酒聊天, 席間有兩位傳播妹陪坐約二十分鐘後離去, 張竟趁她不注意之際, 先搭她的右肩數秒, 她稍微閃身, 張改搭她左肩, 她跟著往左閃躲, 張更大膽以左手環抱方式強行摟她的腰約十秒, 她很不高興, 但為避免破壞氣氛, 硬著頭皮待一陣子才起身離去

78 柒 案例 案例四 四 僅依第 20 條處以行政罰鍰胡女表示, 蘇姓主管坐在兩人對面, 應有看到事發經過, 張事後亦發簡訊向她道歉, 她很喜歡這份工作, 也滿意每月待遇十二至十四萬元收入, 但公司內部調查後, 僅將坐在她隔壁的張姓副理調整座位, 氣得她只好離職 一審時, 張某否認對胡女性騷擾, 對胡女提出張的簡訊內容指 : 我一定深自反省, 本人再次對妳致上最高的歉意, 請原諒我一切言語和肢體對妳不禮貌的行為 等指控, 張表示, 因為胡女生病, 為安撫她才寄發該簡訊 但一審法官認定張性騷擾事證明確, 判他拘役四十天, 可易科四萬元罰金 張不服, 上訴高等法院, 高院合議庭逆轉判決, 張刑事上雖然無罪定讞, 但將來還是要向縣市政府繳交一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的罰鍰 捌 結論

79 職場性騷擾申訴流程 Q&A 我的身體自主權? 從職場性騷擾的定義來看, 事實上性騷擾著重的是 被騷擾人的主觀感受, 也就是被騷擾的一方, 自己感覺到騷擾者以帶有性意涵的方式做出 不受到自己歡迎 的行為 當自己的 性自主權 受到他人侵犯時, 無分口頭 肢體 信件 簡訊, 只要是不受到自己歡迎且帶有性意涵的行為, 都可能構成性騷擾 雖然一項行為或言語究竟構不構成性騷擾, 會隨著個人的想法 主觀感受, 以及當下情境與人際互動而有所差異, 但也正因如此, 我們不應先假定每個人都和自己有一樣的觀感, 而更應該要去尊重別人不同的感受 所以即使只是輕微的動作或是令人不悅的玩笑, 但只要是當事人不歡迎而且違反其意願的, 都是性騷擾 我打算要申訴, 那我需要準備什麼? 1. 我遇到性騷擾了, 要向誰申訴呢? 性別工作平等法 及相關準則規定, 各級工作場所只要人數達 30 人以上, 雇主必須訂立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 並且在工作場所內顯著的地方公開揭示這些性騷擾防治的訊息, 並印發給各個受僱者 因此, 被騷擾的當事人可以依據內部申訴管道, 直接向雇主提出性騷擾申訴 但是, 如果性騷擾的行為人本身就是雇主, 則是直接到當地縣市勞工局提出申訴 2. 申訴時只能以書面方式進行嗎? 口頭申訴 書面申訴都可以 不管是雇主對員工性騷擾, 或是員工之間的性騷擾, 都可以透過書面的形式提出申訴 如果是以口頭敘述, 受理案件的雇主則必須作成記錄, 讓提出申訴的被行為人或代為提出申訴的檢舉人確認過內容, 簽名或蓋章後, 作為提出申訴的書面記錄 3. 我如果要自己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訴的話, 要如何寫申訴書? 有哪些要注意哪些地方呢? 自己寫申訴書時一定要包含下列資料 : 申訴人的真實姓名 服務的單位以及職稱 住居處所的地址 聯絡電話, 以及提出申訴當天的日期 詳細載明申訴人的基本資料之後 ( 基本資料依法必須保密, 所以一定要如實填寫 ), 再來則是詳細說明事件發生的日期 場所 對象 發生經過, 愈詳細愈容易讓主管機關瞭解, 受理的機會也較高 最後就是附上蒐集而得的證據, 才能證明這件事情確實發生過, 而不是口說無憑喔 4. 有了申訴書之後還要有證據, 那我應該如何蒐集證據呢? 除了上述提到必須要鉅細靡遺地記錄受擾的過程之外, 證據當然是不可少的部分 由於性騷擾行為通常較少有在場的目擊證人 ( 如果有的話當然是最好的囉!), 因此事後必須蒐集證據, 這時候可以 往現場了解當地是否有監視錄影設備 ; 如果事發後隨即透過第三人居中協調, 第三人協調過程中, 對方的反應以及是否曾經承認有不當的騷擾行為等等, 都是可以提出的, 此外, 如果是手機簡訊 網路信件或 MSN 對話記錄, 這些都可以當成申訴時的證據 5. 除了職場內的申訴管道, 我還有哪些途徑可以利用? 性騷擾情事發生時, 同時有三種途徑可分別進行申訴或告訴 : (1) 行政程序 : 性別工作平等法 申訴處理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事實查證, 懲處結果最多也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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