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Word - 事件處理及輔導-附錄-文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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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件處理及輔導 ㄧ 通報義務 校園中若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學校的每個人都無法置身事外 ; 校方在 獲悉事件後, 應以主動積極的態度, 將之視為校園危機事件, 通報相關主管機關, 做立即妥善的處理 學校在獲悉校內學生遭受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情事時, 需即時啟動危機管理 機制, 近幾年來, 有許多的學校體認到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理的立即性, 組織校園危機處理機制 校園危機的處理機制通常包括以下單位或人員, 如 : ( 一 ) 校園安全通報機制 : 依據教育部 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 作 業規定, 校園如發生重大校園安全事件, 皆須通報 國中小學需依規定向 縣市政府教育局通報 ( 二 ) 依法啟動之全國性通報 : 113 全國婦幼保護專線 依據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8 條以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 34 條的規定, 教育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 於執行職務 ( 或知悉兒童及少年 ) 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 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通報, 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通報之方式, 應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 ; 情況緊急時, 得先以言詞 電話通訊方式通報, 並於通報後二十四小時內補送通報表 通報作業應就通報表所定內容翔實填載, 並注意維護被害人之秘密或隱私, 不得洩漏 ( 三 ) 學校學生諮商輔導服務機制 : 輔導處 ( 室 ) 老師需為當事人 ( 被行為人及 行為人 ) 同儕或家屬親友提供必要之心理輔導協助 ( 四 ) 學校公關機制 : 各校於事件發生時, 有時需要面對媒體 社會大眾 家長 或校內其他單位作說明, 可有統一對外的窗口作處理 校長可指定一人或 65

2 由自己擔任此任務, 對外說明 若有延遲通報或未通報, 有何後果? 依據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8 條以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 34 條規定, 若知悉兒童有疑似遭受性侵害情事, 一定要通報 113. 依據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 62 條, 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 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依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 第 11 條規定, 學校通報的對象可分為 :( 一 ) 性侵害事件 : 家暴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24 小時內 ) 教育主管機關 ;( 二 ) 其他特殊事件 : 除上述外, 尚須通報其他社政機關 此外, 學校除在接案時應依法立即通報主管機關外, 亦當通報其後續的處理程序和工作進度, 以使行政主管機關能及時掌握, 並監督與指導校方之行政處理程序 而由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涉敏感, 且現今已有 性別平等教育法 等法令規範其處理程序, 故校方在通報時也應依案件的類型實施不同的處理程序, 在此建議由專人負責通報與聯繫, 教官不可自行私下接觸或調查之 另若檢警及法院等單位來函要求校方提供相關卷證, 校方不能拒絕 然為保護當事人及證人, 可給予經保密處理之資料, 並請檢警自行向當事人調查 二 校園性別事件調查處理 在調查申請階段, 為便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機制的啟動,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 第 10 條第 1 項中即規定申請調查者之身分包括 : 1. 申請人 : 該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 2. 檢舉人 : 任何知悉該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發生者, 且不限於校內成員 66

3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的被害人如未成年 (20 歲以下 ), 得由其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調查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如不願親自出面申請調查, 也可委託他人 ( 即受任人 ) 提出調查申請, 但須檢附委任書 ( 見附件四 : 委任書 ) 受任人非受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特別授權, 不可擅自撤回申請 此外, 依據法令規定, 除被害人 ( 或其法定代理人 ) 可提出申請調查外, 任何知悉該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發生者, 皆可擔任檢舉人檢舉之 舉例來說, 若任一老師知悉學生有疑似遭遇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事, 應鼓勵學生向校方提出調查申請或由其出面檢舉之 申言之, 倘若無申請人或檢舉人提出申請調查, 則無法啟動此一機制 因此, 校方對於疑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事件須保持警覺, 並具備判別 性別平等教育法 所規定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常識, 以判別該事件之發生是否為 性別平等教育法 所管轄之範圍, 以啟動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展開調查程序 ( 一 ) 申請調查處理流程依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 第 13 條規定, 學務處或訓導處為校方處理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接案收件窗口 ( 若有學校無此處室, 則學校可指定一相關處室擔任接案收件單位, 並公告周知 ) 申請人或檢舉人( 或由他人協助之 ) 應向前述單位以書面或言詞提出申請調查 訓導處於收件後, 即須指派專人處理相關行政事宜, 依法進行調查處理之相關工作 另在處理過程中遇有管轄 移送 迴避 送達 補正等事項, 若 性別平等教育法 已有完整之特別規定者, 則優先適用本法及準則 ( 如 : 性平法第 28 條第 2 項 準則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處理之 管轄 及 移送 部分 ); 而無完整規定或特別規定者, 依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 則準用或適用 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 ( 詳細調查處理流程, 請參考教育部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理手冊 ) ( 二 ) 輔導諮商與資源轉介 校方於調查處理期間, 應保障雙方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 並告知被害人 67

4 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個人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 必要時, 應提供心理諮商輔導服務 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例如法律諮詢管道. 課業協助 經濟協助及其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為必要之協助等 ( 性平法第 23 及 24 條 準則第 21 條 ), 並持續到日後的長期追蹤輔導 ; 且於必要時, 應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 主動轉介至相關機構 ( 見附件十 十一 : 轉介單 ), 但學校就該事件仍應依 性別平等教育法 做調查處理 ( 準則第 20 條 ) ( 三 ) 懲戒處遇 依據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 學校或主管機關在接獲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的調查報告 4 後二個月內, 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 依 性別 平等教育法 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 並將處理之結果, 以書面載明事實及 理由通知申請人 檢舉人及行為人 ( 見附件九 : 調查結果通知書 ), 並應同時告知 其申復之期限與受理單位 ( 準則 25 條第 1 項 ) 學校或主管機關做前項議處前, 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 而後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懲處時, 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若事件情節屬輕微者, 則依據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25 條之規定做必要之處置 ; 若情節屬重大者, 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懲處外, 得依 性別平等教育法 為必要之處置, 並加以執行與督導 若其他機關有懲處權限時, 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但經證實有誣告之, 應依法對申請人做適當懲處 ( 準則第 24 條 ) 此外, 依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 第 23 條第 2 項之規定, 調查報告建議之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改變時, 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學校可自行規劃建立校內之懲處執行與追蹤機制, 以落實對行為人 ( 若屬實, 則為加害人 ) 之懲處或相關教育 4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35 條規定, 學校 主管機關及法院對於事件之事實認定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68

5 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懲處建議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之案件如為性騷擾事件, 學校 主管機關 或其他權責機關做懲處時, 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 他權責機關懲處, 並得命加害人進行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 1. 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向被害人道歉 2. 接受八小時的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3. 接受心理輔導 4. 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以上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加害人之八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教育部已 規劃出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行為人防治教育課程, 可參考教育部性別平等教 育全球資訊網 三 輔導 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發生時, 不論是受到性侵害或性騷擾的學生, 抑或是行為人 / 加害人, 或者是她 / 他們周遭的親人朋友 同學 師長等, 或多或少都會受到些心理上的衝擊與影響 從過去的許多案例上看來, 許多受害人在受到性侵害或性騷擾時, 第一個想到求助的是師長, 再來是心理輔導機構, 師長及心理輔導人員極有可能是除了受害人之外, 第一個知道事件的 ; 但師長及心理輔導人員在欠缺性別意識或拘於自我的性別刻板印象, 往往無法做出適當的判斷, 給予個案妥善的安置及心理輔導, 不但無法即時回應及同理受害人的心情, 反而在言語及行為上傷害了自己與個案間的關係而不自知 我們常常在校園性侵害 / 性騷擾事件中發現, 在事件發生時, 當事人雙方其 69

6 實都非常需要心理輔導的相關協助 若校方無法提供協助, 或是提供的協助無法 真正切合當事人及相關人等的需要, 在處理過程上, 往往會更加費神, 不可不慎 依據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24 條之規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應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 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 必要時, 應提供心理輔導 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職是之故, 提供當事人雙方必要之心理輔導措施, 是學校責無旁貸的責任 學校之中, 除了心理輔導老師可能擔任性騷擾與性侵害事件的諮商輔導工作之外, 還有最常與學生相處的導師, 最能了解學生的個別狀況, 以及掌握班級的互動氣氛, 因此可能會提供學生相關協助的人, 學校也應給予導師在相關工作上的支持 另外, 在處理這樣的案件時, 輔導人員自身也可能遇到一些衝擊, 校方應協助老師們尋求相關資源, 不僅透過個別或團體的討論與對話得到心理支持, 同時也能在案件處理過程中, 學習到一些正面經驗, 有助於日後協助相關個案工作 ( 一 ) 性騷擾的省思 權力的議題 校園性騷擾發生的類型, 以 師生之間 和 學生之間 兩種為多 師生之間係指老師對學生 學生之間則有可能是學長姐對學弟妹之間, 抑或者是同儕同輩之間 校園性騷擾的發生以異性之間居多, 但是也會發生於同性之間 ( 當然還有發生在同事之間, 但那另屬於兩性工作平等的範疇, 在此不作討論 ) 很多時候加害人係藉著擁有的不對等的權力, 威脅恐嚇利誘被害人, 使受害 學生在非自願的情況下, 接受到性言語與動作的侵擾或是性攻擊的傷害 諮商輔 導人員, 應該正視這種權力或資源不對等的事實 70

7 1. 看見發生於上對下的權力關係 (1)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的發生, 是指在校園中教師或職員工, 利用職務之便, 以性或性別有關的行為, 妨礙或傷害學生學習氣氛或學習機會, 或是損害學生受教的權益 在校園中, 握有較多資源及權力的教師或職員工與學生通常存在明顯之權力差距 1, 或是階層, 如師生或上司下屬, 或是性別 年紀 年級 年資 知識 輩分 性取向等等 (2) 校園中上對下的權力關係, 常發生在以下幾種情形 : a. 威脅性交換 : 如以成績 重修 開除等威脅要求學生, 換得對學生 的性威脅或要求 b. 敵意的學習環境 : 持續性的性騷擾言語或行為, 影響到學生在課堂 的學習環境, 使學生感受到一種敵意的對待, 被恐嚇 威脅的學習 氣氛, 讓學生覺得不舒服 c. 提供特殊的待遇 : 以加分 好的成績考評等特別優遇提供幸服務的 特殊學生 (3) 這樣的權力關係常造成受害人在考慮是否求助及申請調查時的極大壓 力 2. 看見發生於性別的權力關係 (1) 在過去發生的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中, 受害人絕大多數為女性, 而加害人大多數是男性 過去校園所發生的暴力事件中, 女性 具有 女性特質的男性或身材瘦弱的男性, 常是遭受欺凌的對象 (2) 發生在異性之間的性侵害或性騷擾, 常為熟識者之間, 如朋友或男女 1 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指當事人雙方間存在之地位 知識 年齡 體力 身份 族群或資源 之不對等狀況 ( 細則第 16 條 ) 71

8 朋友 許多女性受害者光是要確定自己受到性騷擾, 認知到遭受性騷 擾並不是自己的錯, 就需要經歷許多內心交戰過程 處於弱勢之男性 受害者, 如具女性特質者或身材瘦小者, 亦有相同狀況 ( 二 ) 加害人的特質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的加害人, 通常有以下一種或多種特質 : 1. 擁有較大的職權, 父權思想濃厚 2. 較年長資深, 無視於他人身體自主權 3. 缺少正常的兩性交往活動, 缺少與異性交往的能力 4. 對女性的物化, 輕忽女性權益 5. 過度暴露於性刺激的環境而產生慾望 6. 錯誤的性知識 7. 早年有被性侵害的經驗 ( 三 ) 輔導諮商的對象 1. 直接受害人 : 當事人 : 直接承受傷害者 無論受害者有無申請調查遭逢的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學校都應注意受害者心理狀況, 從危機處理階段即提供必要的諮商輔導服務, 並持續到日後的長期追蹤輔導 諮商輔導可聚焦於兩方面,( 一 ) 為協助受害者表達受害經過 重新詮釋該事件之意義, 使其不落入自責之境 ( 二 ) 為協助受害者面對或處理此事件對其生活及未來之影響, 如因事件而出現的生理反應 對人際不信任 扭曲的性別觀 情緒困擾或失去環境的控制感等 2. 加害人 / 行為人 72

9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 學校在必要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 或治療, 或接受性別平等課程, 以改變其態度與行為 3. 間接受害人 : 與當事人關係親近者, 如家人 / 配偶 / 情人 / 好友 / 同儕 學校可評估狀況, 對當事人同儕 親友等進行小團體或班級輔導 ( 四 ) 輔導工作注意事項 1. 專業倫理的考量 2. 通報 3. 轉介 ( 五 ) 發生性騷擾或性侵害被害人的身心反應 1.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PTSD) 許多學者在遭受過性侵害或性騷擾的受害人的創傷經驗中, 找出許多相 似的身心情緒及心理反應, 於是將這些身心反應稱之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反應有 : (1) 感到害怕 驚惶不安 (2) 沮喪 抑鬱 生氣 憤怒 焦慮 緊張等情緒 (3) 時常作惡夢 失眠 (4) 身體上出現不舒服的症狀, 例如頭痛等 (5) 腦海裡常出現遭遇的經驗, 或是知道過去有個不舒服或可怕的經驗發 生在自己身上, 但是卻怎麼也想不起來詳細的內容 (6) 會對某些特殊對象 特殊情境有長期且高度的恐懼反映 73

10 (7) 失去自信心與自我效能感, 感到無助, 無力, 對自我或環境的掌控感 降低 (8) 對學習環境疏離, 失去對環境的安全感, 逃避上學 (9) 對人際關係疏離, 逃避接觸人群, 或對他人有明顯的敵意 (10) 對兩性關係的態度或行為有明顯改變, 退縮 不信任, 或覺得自己在 危險之中, 必須隨時提高警覺 (11) 不良的性關係 (12) 時常覺得世界上沒有值得信任的人 (13) 可能發展出不良的適應方式, 如酒癮或藥物癮等行為 2. 加害者不同的加害行為引起的反應 (1) 言語之騷擾行為 : 以言語為之的騷擾, 常會引起受害人有噁心 不舒 服的反應, 且有一種被侵犯的感覺 (2) 肢體的碰觸 撫摸等行為 : 常會引起受害人有兩極的反應, 感覺困惑不安, 以及要不要反抗和說出來的衝突壓力 ; 且因無法拒絕這種不舒服的性接觸, 而壓抑及懷疑自己的自主力 對兒童來說, 可能會產生人我界線的感受的不清楚 (3) 以情感或利益交換為威脅的性交行為 : a. 常以麻木的反應作為防衛機轉 b. 被威脅要保密, 所以感到無助, 否定自己的自主能力 c. 對住所有不安全感 ; 睡眠時警覺性高, 易失眠 d. 學業成績退步, 無法和同儕建立關係 e. 強烈的責備自己, 貶抑自己, 覺得羞愧 74

11 f. 否定自己的能力 g. 以別人的評論來評價自己 h. 行為退化 ; 不願與外界接觸 i. 以性作為取悅他人或滿足自己的工具 (4) 以暴力脅迫的性交行為 a. 恐懼感 b. 自虐 c. 自殺 d. 長期自我信念扭曲 e. 行為退化及引起精神疾病現象 f. 孤立的人際關係 g. 顯現多重人格, 精神失常等現象 這些現象會反映在無論是遭受一次性侵害或性騷擾, 或是長期被性侵害或性 騷擾的受害人身上, 無分兒童, 成人, 也不分性別 若這些創傷一直未見處理, 會長期影響受害人的人格及行為, 甚或影響其日常生活 ( 六 ) 加害人之強制心理輔導 1. 當個人行為明顯會危及到自己或他人的安全時, 需要以維護社會安全為優 先考量, 即使是在違反當事人意願下, 仍可以要求加害人接受輔導 (1) 建立加害人對異性的尊重 (2) 增加對於性侵害行為背後的權力控制議題的認識 (3) 建立加害人對 性別 的態度與認知 (4) 增加社會上兩性角色的偏見的認識 (5) 增加對欲性別議題的敏感性 75

12 (6) 認識自我中心造成的負面影響 (7) 瞭解性騷擾與性侵害帶給受害者的身心與人際傷害 (8) 增加性知識 (9) 增加兩性互動與交往的知能 (10) 學習接受拒絕 (11) 學習壓力處理與情緒管理 ( 七 ) 輔導原則 對受害者 1. 信任 (Believe): 不要懷疑甚或責怪受害者, 應以信任的態度面對她 / 他, 並 鼓勵其說出自身感受 2. 同理性騷擾與性侵害事件所帶來的傷害, 正面支持受害者, 同時也稱許其 願意出面的勇氣 3. 協助其了解事件背後所潛藏的性別歧視與社會結構意涵, 讓受害者了解性 騷擾的發生經常基於權力關係的作用, 絕非受害者的錯, 以化解其自責的 感受 4. 注意受害人是否因為事件壓力而開始出現生理上的不適或情緒上的困 擾, 協助其探尋這些症狀的歸因及解決的方法 5. 性騷擾事件可能影響到受害人的自我認同與生活態度 輔導人員可以提供 其學習心理訓練技巧, 協助受害者自我肯定, 並加強其適應能力 6. 可以鼓勵被害人透過團體治療, 和有類似經驗的人相互分享與對話, 以降 低其負面感受與情緒 76

13 對加害者 1. 透過觀念與價值澄清, 讓其了解自己所犯的錯, 並協助其不再重蹈覆轍 2. 建議其修習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77

14 附錄一 相關團體和資源 壹 民間關心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議題之團體 一 婦女新知基金會 : 以啟發女性意識, 提高婦女地位為宗旨 關心職場及校園性騷擾事件 二 台北市婦女救援基金會 : 從娼婦女輔導與服務 兒童性虐待 亂倫 雛妓安置 受迫害婦女法律服務 三 現代婦女基金會 : 被強暴婦女 性騷擾 家庭暴力輔導服務 四 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 安置與輔導被迫從娼少女及性侵害受暴者, 兒童性侵害防治運動 五 台灣性別平等教育協會 : 推動性別平等的教育環境發展本土性別平等教育之研究與教學 建立性別教育者間情感與資訊支援網絡 六 台灣性教育協會 : 七 社團法人台灣省婦幼協會 : 主在推動婦幼福利, 提供各項服務使受虐婦女 受虐兒童 棄嬰等不公平生存待遇及傷害降低到最低, 服務項目內有法律諮詢服務, 提供常見問答, 並可使用電子郵件方式或免費電話, 該會有律師可免費諮詢 八 台灣婦女資訊網 : 收集各縣市的婦女福利資訊, 以及台灣公私立服務性社團與機構的服務資訊及服務資源 九 台灣婦女團體聯合會 : 結合全國婦女團體強化資訊分享 協調整合國家社會資源 提昇婦女權益增進性別平等及社會福祉 十 台灣同志諮詢熱線協會 : 十一 彭婉如文教基金會 : 推動兩性平權教育, 建立兩性平權文化 督促與婦女人身安全有關之教育及政策之落實 促進保障婦女 78

15 權益法令制度之建立 落實兩性平權文化 十二 天主教善牧基金會 : 以婦幼服務為立基, 減少少女 兒童及婦女受虐待 惡意遺棄 押賣或毆打等機會, 並給予安置保護 輔導教育, 以期待重返社會為目的 十三 終止童妓協會 : 主要宗旨為對十八歲以下兒童商業性剝削之關懷及國內外婦女商業性剝削之關懷 w.ecpat.org.tw/ 十四 台灣女性學學會 : 發展校園婦女運動, 使女性意識在校園紮根 ; 針對社會議題發言, 並積極尋求婦女權益的保障 十五 中華民國急診醫學會 : 此網站是中華民國急診醫學會所架設的出版刊物情報站, 每一期的主題皆不同, 第十七期的主題就是有關性侵害被害人處理流程, 內容分為 : 1. 性侵害被害人處理流程參考範本 2. 醫療院所診療性侵害被害人處理流程圖 3. 疑似強暴案件證物採集單 4. 性侵害事件醫療作業處理準則 5. 疑似強暴案件證物蒐集採證盒規格說明 貳 學術單位參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議題單位 一 國立清華大學性別與社會研究室 : 曾參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研擬 二 國立台灣大學婦女研究室 : 曾接受教育部委託進行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處理專案研究 三 世新大學性別研究所 : 曾參與研擬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及實務處理手冊研擬 四 高雄師範大學性別教育研究所 : 曾接受教育部委託進行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實務處理工作坊 79

16 參 政府資源一 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 : 二 各縣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三 各縣市警察機關 80

17 附錄二 性侵害 / 性騷擾相關法律條文 性別工作平等法 (97 年 1 月 16 日修正公布 ) 更新日期 2008/2/4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6 日總統 (91) 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40 條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6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 ( 原名稱 : 兩性工作平等法 ); 第 16 條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 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 爰制定本法 第二條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 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 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 亦適用之 但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 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 救濟及處理程序, 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 一 受僱者 : 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二 求職者 : 謂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三 雇主 : 謂僱用受僱者之人 公私立機構或機關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 視同雇主 四 薪資 : 謂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 包括薪資 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 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第四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 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 掌者, 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五條為審議 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 任期兩年, 由具備勞工事務 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 其中經勞工團體 81

18 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 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 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 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 第六條直轄市及縣 ( 市 ) 主管機關為婦女就業之需要應編列經費, 辦理各類職業訓練 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 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 托老及相關福利設施, 以促進性別工作平等 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及縣 ( 市 )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職業訓練 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 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 托老及相關福利措施, 得給予經費補助 第六條之一主管機關應就本法所訂之性別 性傾向歧視之禁止 性騷擾之防治 及促進工作平等措施納入勞動檢查項目 第二章性別歧視之禁止 第七條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 甄試 進用 分發 配置 考績或陞遷 等, 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 不在此限 第八條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 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 不得因性別或性 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第九條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 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 待遇 第十條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 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 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 應給付同等薪資 但基於年資 獎懲 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 規避前項之規定 第十一條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 資遣 離職及解僱, 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工作規則 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 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 懷孕 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 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 ; 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82

19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 其規定或約定無效 ; 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第三章性騷擾之防治 第十二條本法所稱性騷擾, 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 一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 任何人以性要求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對其造成敵意性 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 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 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作為勞務契約成立 存續 變更或分發 配置 報酬 考績 陞遷 降調 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第十三條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 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 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 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促進工作平等措施 第十四條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 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 其請假 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生理假薪資之計算, 依各該病假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 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八星期 ; 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 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四星期 ; 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 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一星期 ; 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 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 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 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三日 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第十六條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 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 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 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 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 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 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 免予繳納 ; 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 得遞延三年繳納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 另以法律定之 83

20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 申請復職時,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 雇主不得拒絕 : 一 歇業 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 雇主依法變更組織 解散或轉讓者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 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 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 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第十八條子女未滿一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者, 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 雇主應每 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 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 視為工 作時間 第十九條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 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 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 一 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 ; 減少之工作時間, 不得請求報酬 二 調整工作時間 第二十條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 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 ;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全年以七日為限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 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 雇主不得拒絕 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 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 考 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二十二條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 不適用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 但有 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僱用受僱者二百五十人以上之雇主, 應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之托兒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 應給予經費補助 有關托兒設施 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主管機關為協助因結婚 懷孕 分娩 育兒或照顧家庭而離職之受 84

21 僱者獲得再就業之機會, 應採取就業服務 職業訓練及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二十五條雇主僱用因結婚 懷孕 分娩 育兒或照顧家庭而離職之受僱者成效卓著者, 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之獎勵 第五章救濟及申訴程序 第二十六條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情事, 受有損 害者, 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 受有損害者, 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 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 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 法院因其聲請, 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 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 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 有求償權 第二十八條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義務, 受有損害者, 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前三條情形, 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三十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性騷擾行為或違反各該 規定之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 亦同 第三十一條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 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 性別 性傾向因素, 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 素, 負舉證責任 第三十二條雇主為處理受僱者之申訴, 得建立申訴制度協調處理 第三十三條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時, 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案件, 或發現有上開違反情事之日起七日內, 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後七日內展開調查, 並得依職權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 85

22 前項申訴處理辦法, 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 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 雇主 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 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 雇主 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 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 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 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會所 為之調查報告 評議或處分 第三十六條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 而予以解僱 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三十七條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本法之規定, 而向法院提出訴訟時, 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 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保之金額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八條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 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 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八條之一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者, 處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十六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 86

23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勞動三字第 九一 一 五五一號令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勞動三字第 九七 一三 五二三號令 修正為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 並修正第 1 條 第 2 條 第 7 條 第一條本細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所稱差別待遇, 指雇 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 第三條本法第七條但書所稱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 指非由特定性別之求 職者或受僱者從事, 不能完成或難以完成之工作 第四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之認定, 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 工作環境 當 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五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僱用人數之計算, 包括分支機構及附屬單位之僱用人數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僱用人數, 依受僱者申請或請求當月第一個工作日雇主僱用之總人數計算 第六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產假期間之計算, 應依曆連續計算 第七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三日陪產假, 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二日之五日期間內, 擇其中之三日請假 前項期間如遇例假 紀念節日及依其他法令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包括在內, 不另給假 第八條受僱者於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分娩 或流產, 於復職後仍在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產假期間時, 雇主仍 應依本法規定給予產假 但得扣除自分娩或流產之日起至復職前之日數 第九條受僱者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 不包括參 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 並應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 第十條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者, 其投保手續 87

24 投保金額 保險費繳納及保險給付等事項, 依各該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親自哺乳, 包括女性受僱者以容器貯存母乳 備供育兒之情形 第十二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所稱子女, 指婚生 子女 非婚生子女及養子女 第十三條受僱者依本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為申請或請求者, 必要時雇主 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第十四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雇主應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之托兒措 施, 包括與其他雇主聯合辦理或委託托兒機構 幼稚園辦理者 第十五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88

25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公布 第一章總則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一條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消除性別歧視, 維護人格尊嚴, 厚 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 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 性別平等教育 : 指以教育方式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性別地位 之實質平等 二 學校 : 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 性侵害 : 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 性騷擾 : 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 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 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 學習 或工作之 機會或表現者 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 喪失或減損 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 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 學校校長 教師 職員 工友或學生, 他方為學生者 第三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教育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其任務如下 : 一 研擬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 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 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 協助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 校 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三 督導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 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 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四 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 教學 評量與相關問題之研究與 發展 五 規劃及辦理性別平等教育人員之培訓 六 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 處理與本法 有關之案件 七 推動全國性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八 其他關於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89

26 第五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其任務如 下 : 一 研擬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 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 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 並協助所主管學校 社教機構落實性 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三 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 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 施 四 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 教學 評量及相關問題之研究發 展 五 提供所主管學校 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 務及調查 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六 辦理所主管學校教育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在職進修 七 推動地方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八 其他關於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第 六 條 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其任務如下 : 一 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 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 落 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 二 規劃或辦理學生 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 三 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 教學及評量 四 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之防治規定, 建立機制, 並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 五 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六 規劃及建立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 七 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 八 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第七條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 採任期制, 以教育部部長為主任委員, 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 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 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 民間團 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 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 並應由專人 處理有關業務 ; 其組織 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八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置委員九人 至二十三人, 採任期制, 以直轄市 縣 ( 市 ) 首長為主任委員, 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 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 域之專家學者 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 應占委 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 並應由專人 90

27 處理有關業務 ; 其組織 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第 九 條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 採任期制, 以校長為主任委員, 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 職工代表 家長代表 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 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 ; 其組織 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學校定之 第 十 條 中央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及學校每年應參考所設之性別 第十一條 平等教育委員會所擬各項實施方案編列經費預算 主管機關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 社教機構或下級機關辦理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 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 其績效優良者, 應給予獎勵, 績效不良者, 應予糾正並輔導改進 第二章 學習環境與資源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 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 學校應尊重學生與教職員工之性別特質及性傾向 學校應訂定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 並公告周知 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不得有性別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 但基於歷史傳統 特定教育目標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 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置之學校 班級 課程者, 不在此限 學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 活動 評量 獎懲 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 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 不在此限 學校對因性別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應積極提供協助, 以改善其處境 學校應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 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 新進人員培訓 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管人員之儲訓課程, 應納入性別平等教育之內容 ; 其中師資培育之大學之教育專業課程, 應有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學校之考績委員會 申訴評議委員會 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中央與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相關組織未符合前項規定者, 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組 第三章 課程 教材與教學 91

28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學校之課程設置及活動設計, 應鼓勵學生發揮潛能, 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國民中小學除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外, 每學期應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四小時 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 大專校院應廣開性別研究相關課程 學校應發展符合性別平等之課程規劃與評量方式 學校教材之編寫 審查及選用, 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原則 ; 教材內容應平衡反映不同性別之歷史貢獻及生活經驗, 並呈現多元之性別觀點 教師使用教材及從事教育活動時, 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 破除性別刻板印象, 避免性別偏見及性別歧視 教師應鼓勵學生修習非傳統性別之學科領域 第四章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 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準則 ; 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 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處理機制 程序及救濟方法 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 並公告周知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 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 應秉持客觀 公正 專業之原則, 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期間, 得採取必要之處置, 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應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 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 必要時, 應提供心理輔導 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 應依相 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學校 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 並得命 92

29 加害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 一 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向被害人道歉 二 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 接受心理輔導 四 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 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十六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過程中, 得視情況 就相關事項 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 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 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將事件之有無 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 但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第二十七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及加害人之檔 案資料 前項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 主管機關及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 通報加害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接獲前項通報之學校, 應對加害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 非有正當理由, 並不得公布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第五章 申請調查及救濟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九條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 機關申請調查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 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 但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 應向學校 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 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 檢舉之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 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不予受理 : 一 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93

30 二 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三 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 應敘明理由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得以書面具明理由, 向學校或主管機 第三十條 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二條 關申復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 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 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 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 女性人數比例, 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必要時, 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 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 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 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 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 行為人 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 應予配合, 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 移送 迴避 送達 補正等相關規定, 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 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 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 必要時, 得延長之, 延長以二次為限, 每次不得逾一個月, 並應通知申請人 檢舉人及行為人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 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 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 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 並將處理之結果, 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 檢舉人及行為人 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 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 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 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 94

31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五條 復 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 認定之新事實 新證據時, 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前條學校或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 求時, 應另組調查小組 ; 其調查處理程序, 依本法之相關規定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 得於接獲書 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 : 一 公私立學校校長 教師 : 依教師法之規定 二 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 五月三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 之職員 : 依公務 人員保障法之規定 三 私立學校職員 : 依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四 公私立學校工友 : 依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五 公私立學校學生 : 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 應依據其所設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 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 查報告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六條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 第二十條第二項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 應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 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95

32 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C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8 條 ; 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本細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 之 第二條本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一款所稱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指 任何人不因其生理性別 性傾向 性別特質或性別認同等不同, 而受到差別之待遇 第三條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四條第一款 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 條第一款規定研擬實施計畫時, 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 目標 : 評估前一年實施成效, 擬定年度主題並確定未來發展 方向 二 策略 : 內部各單位計畫或事務之統整, 與相關機關 ( 構 ) 之 合作聯繫及資源整合 三 項目 : 明列年度具體工作項目 四 資源 : 研擬經費及人力需求 第四條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四條第三款與第五條第三款及主 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進行督導考核時, 得以統合視導方式 為之, 並得邀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參 加 督導考核應定期為之, 於半年前公告考核基準及細目, 其結果並 應作為統合視導評比及校務評鑑之參據 第五條本法第四條第四款 第五條第四款及第六條第三款所定課程 教 學 評量之研究發展, 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 一 課程部分 : ( 一 ) 本法第十五條之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 新進人員培訓 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管人員之儲訓課程 ( 二 ) 學生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受之課程及活動 二 教學部分 : ( 一 ) 創新及開發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之教學法 ( 二 ) 提升教師運用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教學法之能力 三 評量部分 : ( 一 ) 性別平等之認知 情意及實踐 ( 二 ) 觀察 實作 表演 口試 筆試 作業 學習歷程檔案 研究報告等多元適性評量方式 第六條本法第四條第六款及第五條第五款所定諮詢服務事項如下 : 一 協助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書籍 期刊 論文 人才檔案 96

33 學術及民間團體等資料 二 協助其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 三 協助成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研究及教學單位 四 提供其他有關落實本法之諮詢服務 第 七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 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所稱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 指從事性別 性教育 多元文化議題等有關之研究 教學或實務工作 第 八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 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三項所稱性別平等意識, 指個人認同性別平等之價值, 瞭解性別不平等之現象及其成因, 並具有協助改善現況之意願 第 九 條 學校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時, 應就下列事項, 考量其無性別偏見 安全 友善及公平分配等原則 : 一 空間配置 二 管理及保全 三 標示系統 求救系統及安全路線 四 盥洗設施及運動設施 五 照明及空間視覺穿透性 六 其他相關事項 第 十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公告方式, 除應張貼於學校公告欄外, 並得以書面 口頭 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必要之協助, 應包含善用校內外資源, 提供懷孕或生產學生之適性教育, 並採彈性措施, 協助其完成學 業及提供相關輔導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學校之考績委員會, 指為辦理學校教職 員工成績考核而組成之委員會 但公立學校, 指以教師為考核範 圍之委員會為限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 指校級之委員會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應涵蓋情感教 育 性教育 同志教育等課程, 以提昇學生之性別平等意識 第十四條 為執行本法第十八條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材之編寫 審查 及選用, 應由有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參與 ; 教材內容並應破除性 別偏見及尊卑觀念, 呈現性別平等及多元之價值 第十五條 教師為執行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鼓勵學生修習非傳統性別之學 科領域, 應於輔導學生修習課程 選擇科系或探索生涯發展時, 鼓勵學生適性多元發展, 避免將特定學科性別化 第十六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七項所稱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指當事人雙方 間存在之地位 知識 年齡 體力 身分 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 狀況 97

34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報告, 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 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 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 二 調查訪談過程紀錄, 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 被申請調查人 申請調查人 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 四 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 事實認定及理由 六 處理建議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98

35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 (86) 華總 ( 一 ) 義字第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0 條 ; 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總統 (91) 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增訂公布第 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 ; 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一條 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 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 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百二十八條 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 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本法所稱加害人, 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內政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第四條內政部應設性侵害防治委員會, 掌理下列事項 : 1. 研擬性侵害防治政策及法規 2. 協調及監督有關性侵害防治事項之執行 3. 監督各級政府建立性侵害事件處理程序 防治及醫療網絡 4. 督導及推展性侵害防治教育 5. 性侵害事件各項資料之建立 彙整 統計及管理 6. 性侵害防治有關問題之研議 7. 其他性侵害防治有關事項 第五條 內政部性侵害防治委員會, 以內政部部長為主任委員, 民間團體代表 學者及專家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性侵害防治委員會應配置專人分科處理有關業務 ; 其組織規程,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防治中心, 辦理下列事項 : 1. 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2. 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 99

36 3. 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 驗傷及取得證據 4. 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 輔導 緊急安置及提供法律服務 5. 協調醫院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事件之醫療小組 6. 加害人之追蹤輔導及身心治療 7. 推廣性侵害防治教育 訓練及宣導 8. 其他有關性侵害防治及保護事項 前項中心應配置社工 警察 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 ; 其組織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二項事宜, 不足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專款補助 第七條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至少有四小時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 前項所稱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應包括 : 1. 兩性性器官構造與功能 2. 安全性行為與自我保護性知識 3. 兩性平等之教育 4. 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5. 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6. 性侵害犯罪之認識 7. 性侵害危機之處理 8. 性侵害防範之技巧 9. 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教育 第八條醫事人員 社工人員 教育人員 保育人員 警察人員 勞政人員, 於執行職務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 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通報, 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通報之方式及內容,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通報內容 通報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性侵害加害人之檔案資料 ; 其內容, 應包含指紋 去氧核醣核酸紀錄 前項檔案資料應予保密, 非依法律規定, 不得提供 ; 其管理及使用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醫院 診所對於被害人, 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醫院 診所對被害人診療時, 應有護理人員陪同, 並應保護被害人之 隱私, 提供安全及合適之就醫環境 100

37 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 由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第十一條 對於被害人之驗傷及取證, 除依刑事訴訟法 軍事審判法之規定或被害人無意識或無法表意者外, 應經被害人之同意 被害人為禁治產或未滿十二歲之人時, 應經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但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有無不明 通知顯有困難或為該性侵害犯罪之嫌疑人時, 得逕行驗傷及取證 取得證據後, 應保全證物於證物袋內, 司法 軍法警察並應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 證物鑑驗報告並應依法保存 性侵害犯罪案件屬告訴乃論者, 尚未提出告訴或自訴時, 內政部警政署應將證物移送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保管, 除未能知悉犯罪嫌疑人外, 證物保管六個月後得逕行銷毀 第十二條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第十三條廣告物 出版品 廣播 電視 電子訊號 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 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 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 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沒入前項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 ; 其經通知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但被害人死亡,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 認有報導必要者, 不罰 第十四條 法院 檢察署 軍事法院 軍事法院檢察署 司法 軍法警察機關及醫療機構, 應由經專業訓練之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 前項醫療機構, 係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設置處理性侵害事件醫療小組之醫療機構 第十五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配偶 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家長 家 屬 醫師 心理師 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 陪同 被害人在場, 並得陳述意見 101

38 前項規定, 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 不適用之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 除顯無必要者外,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 並得陳述意見 第十六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 或利用聲音 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離 被害人經傳喚到庭作證時, 如因心智障礙或身心創傷, 認當庭詰問有致其不能自由陳述或完全陳述之虞者, 法官 軍事審判官應採取前項隔離詰問之措施 審判長因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被害人不當而禁止其詰問者, 得以訊問代之 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 但法官 軍事審判官認有必要者, 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 : 1. 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 2. 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第十八條 性侵害犯罪之案件, 審判不得公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法官或軍事審判官認有必要者, 不在此限 : 1. 被害人同意 2. 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經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十九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依被害人之申請, 核發下列補助 : 1.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心理復健費用 2. 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3. 其他費用 前項補助對象 條件及金額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 直轄 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 1. 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 102

39 2. 假釋 3. 緩刑 4. 免刑 5. 赦免 6. 緩起訴處分 觀護人對於前項第二款 第三款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 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 1. 對於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實施約談 訪視, 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 2. 對於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之受保護管束加害人, 得密集實施約談 訪視 ; 必要時, 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之 3. 對於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 得命其接受採驗尿液 4. 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無一定之居住處所, 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 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 軍事檢察官許可, 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 5. 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於夜間犯罪之習性, 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 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 軍事檢察官許可, 施以宵禁 6. 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經評估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觀護人得報經檢察官 軍事檢察官之許可, 對其實施測謊 7. 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固定犯罪模式, 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 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 軍事檢察官許可, 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8. 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 9. 其他必要處遇 觀護人對於實施前項第四款 第五款之受保護管束加害人, 得報請檢察官 軍事檢察官許可後, 輔以科技設備監控 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 但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一項之評估, 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辦理外,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評估之內容 基準 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登記之內容 程序 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 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二項第三款採驗尿液之執行方式 程序 期間次數 檢驗機構及項目等, 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103

40 第二項第六款測謊之機關 ( 構 ) 人員 執行程序 方式等及第 三項科技設備之監控方法 執行程序 機關 ( 構 ) 人員等, 由 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命其履行 : 1. 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2. 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3. 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或報到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對於假釋 緩刑或受緩起訴處分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 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 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 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 第二十二條 加害人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經鑑定 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 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 第二十三條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 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 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 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 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 就學 工作 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 其登記 報到之期間為七年 前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 不適用之 第一項登記期間之事項, 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之目的, 於登記期間得供特定人員查閱 第一項登記 報到之程序及前項供查閱事項之範圍 內容 執行機關 查閱人員之資格 條件 查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4

41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105

42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台內防字第八六二二六 六號令發布 第一條本細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性侵害被害人 ( 以下簡稱被害人 ) 之保護措施, 除本法之規定外, 並應 分別與兒童福利法 少年福利法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保護措 施相互配合, 予以保護 第三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醫療小組, 應由該教學醫院院長擔任召集 人, 其成員至少應包括醫事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 第四條直轄市及縣 ( 市 ) 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經徵得被害人同意驗傷及取得證據後, 應保全證物於證物袋內, 並立即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 案件經告訴或自訴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應將前項證物連同鑑驗結果檢送該管司法警察 檢察機關或法院 ; 案件尚未提起告訴或自訴者, 應將證物移送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保管, 除未能知悉犯人及非告訴乃論之罪者外, 證物保管六個月後得經被害人同意銷毀 ) 前二項被害人之同意, 應填具同意書 ; 同意書之格式及證物袋之規格,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五條醫院 診所 司法警察 社政 教育 衛生等單位受理性侵害犯罪有關事務時, 應知會當地性侵害防治中心, 並於徵得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負責執行監護事務者同意後為之 其不同意者, 知會之內容, 以犯罪事實或加害人資料為限 前項知會作業, 應注意維護被害人之秘密或隱私, 不得洩露或公開 第一項知會程序及知會單格式,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六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建立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之檔案資料, 應請各相關機關提 供性侵害加害人之指紋及去氧核糖核酸樣品 第七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新聞主管機關, 在宣傳品 出版品為直轄市及縣 ( 市 ) 政府 ; 在廣播電視 網際網路為行政院新聞局 ; 在其他媒體, 視其性質, 屬於中央者, 為行政院新聞局, 屬於地方者, 為直轄市及縣 ( 市 ) 政府 106

43 第八條法第十三條所稱主管機關, 係指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及縣 ( 市 ) 政府 但必要時, 得視實際情形委託其他直轄市及縣 ( 市 ) 政府 第九條本法第十三條所稱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 係指下列人員 : 一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編制內或約聘僱之社會工作人員或社會行政人員 二 受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委託之社會福利團體 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 三 教學醫院之社會工作人員 四 執業之社會工作師 第十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指派社工人員陪同被害人到場, 應經被害人之 申請 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者,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 定辦理 主管機關受理被害人前項之申請, 不得拒絕指派社工人員陪同 第十一條社工人員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陪同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時, 應基於專 業倫理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 就其所蒐集之資料及被害人身心狀況予 以陳明 第十二條本法第十七條所稱地方主管機關, 係指被害人戶籍地之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 第十三條各直轄市及縣 ( 市 ) 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應每半年邀集當地社政 教 育 衛生 警察及新聞等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議一次 但必要時得召 開臨時協調會議 第十四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107

44 性騷擾防治法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8 條 ; 並自公 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 ( 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 )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 特制定本法 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 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 但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 除第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 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 性騷擾 ) 本法所稱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 作為其獲得 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 訓練 服務 計畫 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 圖畫 聲音 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 或以他法, 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 教育 訓練 服務 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三條 ( 名詞定義 )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 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本法所稱機關者, 指政府機關 本法所稱部隊者, 指國防部所屬軍隊及學校 本法所稱學校者, 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本法所稱機構者, 指法人 合夥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 第四條 ( 主管機關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內政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第五條 (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 由各 108

45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一 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 法規之研擬及審議事項 二 關於協調 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 三 關於地方主管機關設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 諮詢 醫療及服務網絡之督導事項 四 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 五 關於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機關 學校 機構 僱用人 團體或個人之獎勵事項 六 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七 關於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 八 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第六條 (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設立及職掌 )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辦理下列事項 但涉及各直轄市 縣 ( 市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 由各直轄市 縣 ( 市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一 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 關於協調 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 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 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 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五 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六 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 由直轄市市長 縣 ( 市 ) 長或副首長兼任 ; 有關機關高級職員 社會公正人士 民間團體代表 學者 專家為委員 ; 其中社會公正人士 民間團體代表 學者 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性騷擾之防治與責任第七條 ( 相關措施之訂定 ) 機關 部隊 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 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 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組織成員 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 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 ; 其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 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 並公開揭示之 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 ; 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 申訴管道 懲處辦法 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第八條 ( 定期舉辦或參與相關教育訓練 ) 前條所定機關 部隊 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 109

46 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 第九條 ( 故意或過失者之損害賠償責任 )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十條 ( 差別待遇者之損害賠償責任 ) 機關 部隊 學校 機構 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 調查 偵查或審理程序中, 為申訴 告訴 告發 提起訴訟 作證 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 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違反前項規定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 請求回復名譽提供適當協助 ) 受僱人 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 對他人為性騷擾, 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 雇主 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學生 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 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 對他人為性騷擾, 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 學校或教育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前二項之規定於機關不適用之 第十二條 ( 大眾傳播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 廣告物 出版品 廣播 電視 電子訊號 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 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 不在此限 第三章申訴及調查程序第十三條 ( 提出申訴 再申訴 )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 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 向加害人所屬機關 部隊 學校 機構 僱用人或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 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 部隊 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調查, 並予錄案列管 ; 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 部隊 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時, 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 部隊 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 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 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 ; 必要時, 得延長一個月, 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機關 部隊 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 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直轄 110

47 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 直轄 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第十四條 ( 組成調查小組 )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 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 進行調查 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 停止偵查或審判程序 ) 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 直轄市或縣 ( 市 )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認有必要時, 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 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第四章調解程序第十六條 ( 申請調解 ) 性騷擾事件雙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 其以言詞申請者, 應製作筆錄 前項申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有關第一項調解案件之管轄 調解案件保密 規定期日不到場之效力 請求有關機關協助等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十七條 ( 勘驗費 ) 調解除勘驗費, 應由當事人核實支付外, 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 第十八條 ( 調解書 ) 調解成立者, 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 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第十九條 ( 調解不成移送司法機關 ) 調解不成立者, 當事人得向該管地方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請將調解事件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 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 第五章罰則第二十條 ( 罰則 )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一條 ( 罰則 ) 對於因教育 訓練 醫療 公務 業務 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 111

48 照護之人, 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 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二條 ( 罰則 )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 第二項規定者,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三條 ( 罰則 ) 機關 部隊 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四條 ( 罰則 )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 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 其經通知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五條 ( 罰則 ) 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 須告訴乃論 第六章附則第二十六條 ( 性侵害犯罪準用規定 ) 第七條至第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於性侵害犯罪準用之 前項行政罰鍰之科處, 由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機關為之 第二十七條 ( 施行細則 ) 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112

49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25 日台內防字第 號令 第一條 本細則依性騷擾防治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二十七條訂定之 明定本細則訂定依據 第二條 性騷擾之認定, 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 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三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性侵害犯罪, 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犯罪 第四條 機關 部隊 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時, 應注意下列事項 : 一 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隱私 二 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改善或維護 三 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戒處理 第五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組織成員 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之計算, 包括分支機構及附屬單位, 並依被害人申訴當月第一個工作日之總人數計算 前項受服務人員, 指到達該機關 部隊 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之處所受服務, 且非組織成員或受僱人者 第六條 機關 部隊 學校 機構 僱用人或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調查 性騷擾申訴 再申訴案件, 必要時, 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第七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除第二項規定外, 為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提出申訴時, 加害人所屬機關 部隊 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 加害人不明或無所屬機關 部隊 學校 機構 僱用人者, 為性騷擾事件發生地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為該機關 部隊 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第八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 113

50 附錄三 性侵害 / 性騷擾相關處理準則與辦法 性騷擾事件調解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台內防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 ; 並自 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 第一條 本辦法依性騷擾防治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 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依本法第十六條申請調解時, 應向有受理申訴管轄權之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提出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即交由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接獲性騷擾事件調解申請後, 認無管轄權者, 應立即移送該管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辦理, 並通知當事人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應自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 指派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或遴聘具有法學素養 性別平等意識之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擔任性騷擾事件調解委員 ( 以下簡稱調解委員 ) 調解之 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 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 調解委員經指派後, 應即決定調解期日, 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 並將申請書狀或言詞申請筆錄繕本一併送達他造 前項調解期日, 自調解委員指派之日起, 不得逾二十日 但經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延期者, 得延長十日 調解委員應親自進行調解, 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申請調解, 由當事人之一方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以言詞申請者, 應製作筆錄 ; 書面申請者, 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前項申請書或筆錄, 應載明下列事項, 並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 一 申請人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 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 相對人姓名 性別 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知悉其所屬機關 部隊 學校或僱用人者, 註明其名稱 三 有法定代理人者, 其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職業 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四 有委任代理人者, 其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職業 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並應檢附委任書 五 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114

51 六 年月日 第七條 第八條 第九條 調解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家屬時, 應自行迴避 前項情形, 經當事人申請者, 亦應行迴避 被申請迴避之調解委員於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就該申請迴避事由為准駁前, 應停止其調解 調解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 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命其迴避 調解, 由調解委員於該管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 調解程序, 不公開之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調解委員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 對於調解事件, 除已公開之事項外, 應保守秘密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 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 視為調解不成立 但調解委員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 得另定調解期日 第十條 調解之進行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 ; 並得為必要之調查 調解委員處理調解事件, 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第十一條 調解委員不得以強暴 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 或有阻止起訴 告訴 或自訴, 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 第十二條 調解不成立者, 當事人得申請發給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 應於申請後七日內發給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 115

52 性侵害事件醫療作業處理準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保字第八六 O 七一二六六號令 第一條本準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之 第二條醫院 診所對於主訴性侵害被害人 ( 以下簡稱被害人 ) 不得無故拒絕診 療, 並應視被害人為急診檢傷分類第一級病人, 優先處理 第三條醫院 診所若限於設備或技術無法對被害人提供完整診療時, 應主動轉 診, 並告知被害人或其陪同人員各直轄市及縣 ( 市 ) 當地性侵害事件處理 醫療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第四條醫院 診所診療被害人, 應有護理人員陪同, 並應注意維護其隱私及安全 前項診療結果, 應依被害人 其配偶 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依法負責執行監護事務者之要求, 開立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格式之驗傷診斷書 第五條醫院 診所診療被害人, 應於徵得被害人 其配偶 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依法負責執行監護事務者之同意, 並填具同意書後, 依內政部所定之程序及其知會單格式之內容, 知會當地性侵害防治中心 ; 前不同意者, 知會之內容以犯罪事實或加害人資料為限 前項同意書及知會作, 應注意維護被害人之秘密或隱私不得無故洩漏或公開 第六條醫院 診所診療被害人時, 應於徵得被害人 其配偶 其法定代理人或 其依法負責執行監護事務者同意後蒐集證物, 並應保全證物於證物袋 116

53 內, 交由當地性侵害防治中心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前項同意書及證物袋, 依內政部訂定之格式 規格辦理 第七條醫院 診所對於被害人身心之傷害, 應積極處理, 並視被害人病情之需 要, 轉介至其它醫院 診所或有關單位繼續處理 第八條醫院依本法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事件之醫療小組者, 由院長擔任召集人, 其成員至少包括醫師 護理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 前項醫療小組, 應辦理醫護人員處理性侵害之繼續教育 受理被害人申訴及檢討診療流程 第九條處理性侵害事件之醫院 診所, 應訂定診療流程, 並張貼於急診室或診 療室明顯之處 第十條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117

54 性騷擾事件調解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台內防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 ; 並自 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 第一條 本辦法依性騷擾防治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 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依本法第十六條申請調解時, 應向有受理申訴管轄權之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提出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即交由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接獲性騷擾事件調解申請後, 認無管轄權者, 應立即移送該管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辦理, 並通知當事人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應自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 指派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或遴聘具有法學素養 性別平等意識之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擔任性騷擾事件調解委員 ( 以下簡稱調解委員 ) 調解之 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 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 調解委員經指派後, 應即決定調解期日, 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 並將申請書狀或言詞申請筆錄繕本一併送達他造 前項調解期日, 自調解委員指派之日起, 不得逾二十日 但經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延期者, 得延長十日 調解委員應親自進行調解, 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申請調解, 由當事人之一方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以言詞申請者, 應製作筆錄 ; 書面申請者, 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前項申請書或筆錄, 應載明下列事項, 並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 一 申請人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 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 相對人姓名 性別 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知悉其所屬機關 部隊 學校或僱用人者, 註明其名稱 三 有法定代理人者, 其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職業 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四 有委任代理人者, 其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職業 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並應檢附委任書 五 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六 年月日 118

55 第七條 第八條 第九條 調解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家屬時, 應自行迴避 前項情形, 經當事人申請者, 亦應行迴避 被申請迴避之調解委員於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就該申請迴避事由為准駁前, 應停止其調解 調解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 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命其迴避 調解, 由調解委員於該管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 調解程序, 不公開之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調解委員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 對於調解事件, 除已公開之事項外, 應保守秘密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 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 視為調解不成立 但調解委員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 得另定調解期日 第十條 調解之進行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 ; 並得為必要之調查 調解委員處理調解事件, 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第十一條 調解委員不得以強暴 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 或有阻止起訴 告訴 或自訴, 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 第十二條 調解不成立者, 當事人得申請發給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 應於申請後七日內發給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 119

56 教育部協助所主管之學校處理校園性騷擾及性侵犯申訴事件要點 1. 教育部 ( 以下簡稱本部 ) 為協助所主管之學校 ( 係指本部所主管之大專校院 中小學 ) 處理校園性騷擾及性侵犯申訴案件, 以維護當事人及相關人之基本權益, 特訂定本要點 2. 對於校園性騷擾及性侵犯申訴案件, 本部以下列原則協助之 : 1. 本要點所稱校園性騷擾及性侵犯申訴案件,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以本部所定之 大專校院及國立中小學校園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原則 所規定之事件為範圍 2. 校園性騷擾及性侵犯事件應先經校內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委員會或校內相關委員會或小組 ( 如 : 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 等 ) 依規定處理, 並適時引介校內外專業人士參與 雙方當事人對於學校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不服者, 得於收受調查報告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 以書面具名並敘明理由向本部申請覆議 3. 被申訴人因校園性騷擾或性侵犯事件而移送權責單位依相關法令懲處時, 懲處之權責單位 ( 如教育主管機關 教師評審委員會...) 評估認為原調查報告有違法 不當或疑義, 需進一步專業協助與調查者, 得以書面具名並敘明理由請求本部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或提供諮詢 4. 校園性騷擾及性侵犯申訴事件業經相關委員會或小組調查中或調查完畢, 而本部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認有爭議者, 得主動向本部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提出提供諮詢 協助調查或再調查之建議 5. 本部是否受理前述第 ( 二 ) ( 三 ) 款之申請及主動為第 ( 四 ) 款之情事, 須經本部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或臨時委員會議決議通過 1. 本部對於受理案件, 得成立專案小組處理之, 方式包括 : 120

57 ( 一 ) 事實調查: 對受理案件事實狀況及相關事項之調查 ( 二 ) 諮詢 : 接受學校因執行第二點第 ( 一 ) 款規定事項之諮詢, 包括如何成立處理性騷擾 性侵害案件之專責組織或專案調查小組, 推動資源轉介及輔導工作, 以及其他制度上或專業上之諮詢工作 2. 本部對於受理案件之處理, 得委請本部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或相關專業人士五人至九人, 依專長組成專案小組進行, 並推派召集人一名 ; 小組成員中女性不得少於半數 專案小組得遴聘行政助理數名協助之 專案小組所需經費由本部於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3. 專案小組應於接受委託後一週內由召集人召開小組會議, 確立處理原則及工作流程, 並於二個月內完成調查或諮詢工作, 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4. 專案小組成員應秉持專業 客觀 公正 超然之態度, 進行諮詢及調查工作, 成員中若涉及個案情事者應行迴避, 並嚴守保密原則 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5. 與受理案件相關之機關單位人員或學校之教職員工生應配合本部委託之專案小組有關調查工作, 並提供相關資料 6. 專案小組進行事實調查時, 應將事實調查結果提本部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後, 提送本部完成調查報告, 並依相關法令送權責單位作為處置之依據 7. 本部調查報告,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 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申請閱覽 但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 本部得拒絕其申請 8. 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比照本要點訂定相關規定辦理之 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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