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因應社會現實就業環境及高學歷普及, 農會員工各職等應具資格標準應作適當之修正, 以做為農會考試及人員進用之依據 (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 五 依農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 全國農會成立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全國農會統一考訓之, 直轄市農會將不再辦理, 另為保障農會考試合格人員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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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農輔字第 號 主旨 : 預告修正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部分條文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 一 修正機關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二 修正依據 : 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款 三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 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 網址 :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 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 7 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 一 ) 承辦單位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輔導處 ( 二 ) 地址 : 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 37 號 ( 三 ) 電話 :(02) ( 四 ) 傳真 :(02) ( 五 ) 電子郵件 :f70295@mail.coa.gov.tw 主任委員陳保基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 以下簡稱本辦法 ) 係依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依授權訂定, 針對農會員工任用 人事評議 編制員額 職等與聘僱資格 薪給 就職 離職 考核獎懲 資遣 退休 撫卹與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本辦法自六十四年十月八日發布施行, 歷經十次修正, 最近一次係一百年三月十四日修正第十一條附表二, 調整農會員工職務歸級表 農會法於一百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後, 臺灣省農會 直轄市農會及縣 ( 市 ) 農會刻正依據同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共同發起籌組全國農會, 並擬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完成設立, 配合其籌組期程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爰擬具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其修正要點如次 : 一 因應農會法修正, 農會分為全國 直轄市及縣 ( 市 ) 鄉( 鎮 市 區 ) 三級, 省農會將於全國農會成立時, 併入全國農會, 為考量全國制度之一致性, 農會依其總收益比率計算最高設置員額, 及提撥總用人費之計算基準應一併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十八條 ) 二 查省農會將於全國農會成立時, 併入全國農會, 爰全國農會第六職等以上員額比例維持省農會員額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 修正條文第八條 ) 三 因應全國農會成立時, 將現行農會員工之職務修正為十三職等, 增加全國農會總幹事為特一職等 (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

2 四 因應社會現實就業環境及高學歷普及, 農會員工各職等應具資格標準應作適當之修正, 以做為農會考試及人員進用之依據 (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 五 依農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 全國農會成立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全國農會統一考訓之, 直轄市農會將不再辦理, 另為保障農會考試合格人員之權益, 爰增訂考試合格人員除因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外, 農會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聘任, 農會若有違反, 該農會當年度考核不得考列甲等以上 (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 六 各級農會為求經濟上得以穩定, 皆經營多項業務, 以闢財源, 不若過去業務單純, 因此, 農會經營業務將與社會各行各業皆有重疊之處, 為維護員工其配偶或直系血親之工作權, 爰刪除員工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在任職農會之區域範圍內經營與農會業務競爭性關係之行業不得為員工之規定 ( 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 七 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 增訂員工給假規定增加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 每年准給七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並明確規定除延長病假外, 其餘給假皆不含例假日之規定, 以資明確 ( 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 八 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 增訂員工任職滿一年後, 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 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 ( 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一 ) 九 為促進各級農會實務交流及經驗傳承, 爰增列授課得給予公假 ( 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第七條農會依其總收益比率計第七條農會依其總收益比率計算最高設置員額, 其計算基準算最高設置員額, 其計算基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準, 在省由中央主管機關定農會依前項基準計算並報之 ;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員額, 稱為關擬訂, 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員額 核定後實施 農會依前項基準計算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員額, 稱為核定員額 第八條農會員額職等比例依下第八條農會員額職等比例依下列規定設置之 : 列規定設置之 : 一 農會六職等以上員額, 縣一 農會六職等以上員額, 縣 ( 市 ) 及基層農會不得超 ( 市 ) 及基層農會不得超 因應農會法修正, 農會分為全國 直轄市及縣 ( 市 ) 鄉 ( 鎮 市 區 ) 三級, 省農會將於全國農會成立時, 併入全國農會, 為考量全國制度之一致性, 農會依其總收益比率計算最高設置員額, 其計算基準應一併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爰修正第一項 因應農會法修正, 省農會將於全國農會成立時, 併入全國農會, 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將 省 ( 市 ) 農會 修正

3 過核定員額百分之三十, 全國及直轄市農會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二 技工 工友不得超過核定員額百分之十 農會得視業務需要設置秘書 實際用人不足四十人者, 得置秘書一人 ; 四十人以上者, 每滿四十人得增置秘書一人 第十一條前條員工之職務區分十三等級, 各種職務應具等級, 依職務歸級表之規定辦理 農會員工職務歸級表如附表二 第十二條農會各職等員工除總幹事外, 應具各職等資格 農會員工各職等除總幹事外應具資格標準表如附表三 第十三條農會統一考試分為新進職員考試及在職員工升等考試, 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全國農會辦理 農會新進職員, 除總幹事由理事會依法聘任外, 應就公開考選之新進職員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 過核定員額百分之三十, 省 ( 市 ) 農會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二 技工 工友不得超過核定員額百分之十 農會得視業務需要設置秘書 實際用人不足四十人者, 得置秘書一人 ; 四十人以上者, 每滿四十人得增置秘書一人 第十一條前條員工之職務區分十二等級, 各種職務應具等級, 依職務歸級表之規定辦理 農會員工職務歸級表如附表二 第十二條農會各職等員工, 應具各職等資格 農會員工各職等應具資格標準表如附表三 第十三條農會統一考試分為新進職員考試及在職員工升等考試, 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督導省或直轄市農會辦理 農會新進職員, 除總幹事由理事會依法聘任外, 應就公開考選之新進職員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 技工 工友晉升職 為 全國及直轄市農會 因應農會法修正及全國農會成立, 爰修正第一項員工職務等級為十三等級, 並於附表二明定全國農會員工之職稱及職等 一 查總幹事資格已規範於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一及第二十五條之二, 並不適用本條所定資格標準, 爰修正本條規定, 排除總幹事之適用 二 因應社會現實就業環境及高學歷普及, 修正附表三有關農會員工各職等應具資格標準表之應具資格 一 依農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 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全國農會統一考訓之, 直轄市農會將不再辦理, 爰修正第一項, 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全國農會辦

4 考試合格人員除有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所定情事外, 開缺農會不得拒絕聘任 ; 違反者, 該農會當年度考核不得考列甲等以上 技工 工友晉升職員, 應經升等考試及格後提升之, 第七職等晉升第六職等人員, 應經升等考試及格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機構辦理訓練合格後提升之 農會各部門主管職務出缺時, 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機構辦理之主管儲備培訓合格人員中優先任用之 如無合格人選時, 得專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 由低於該職務二職等以內之人員暫行代理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為農會員工 : 一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曾犯內亂 外患 貪污罪, 經判刑確定 二 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尚未執行 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 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四 在農會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返還, 經 員, 應經升等考試及格後提升之, 第七職等晉升第六職等人員, 應經升等考試及格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機構辦理訓練合格後提升之 農會各部門主管職務出缺時, 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機構辦理之主管儲備培訓合格人員中優先任用之 如無合格人選時, 得專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 由低於該職務二職等以內之人員暫行代理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為農會員工 : 一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曾犯內亂 外患 貪污罪, 經判刑確定 二 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尚未執行 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 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四 在農會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返還, 經 理 二 為保障農會考試合格人員權益, 爰增訂第三項, 明定開缺農會除有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外,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聘任報考該農會之考試合格人員, 農會若有拒絕聘任情事, 將列為該農會業務之重大缺失, 並反映於農會當年度考核成績, 以求農會考試之公平 三 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有關技工 工友晉升職員規定移列至第四項 四 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五項, 文字未修正 一 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 ( 禁治產部分 ) 親屬編 ( 監護部分 ) 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 已將 禁治產宣告 修正為 監護宣告, 爰將現行條文第三款之 受禁治產宣告 修正為 受監護宣告 二 現各級農會為求經濟上得以穩定, 皆經營多項業務, 以闢財源, 不若過去業務之單純, 因此, 農會經營業務將與社會各行各業皆有重疊

5 通知仍未繳納 ; 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 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 五 經主管機關處分解除職務未滿四年 六 已依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優退 第十八條農會應依總收益比率提撥總用人費, 其計算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總用人費, 應分為基本用人費及績效用人費 第二十八條農會總幹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 應就主任秘書 秘書及會務部門主管等之順序, 指定代理人兼代總幹事職務, 並報理事會及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人之指定, 由總幹事為之 但總幹事不予指定或無法指定時, 由理事長指定之 第三十六條農會員工之給假, 依下列規定 : 一 因事得請事假, 每年准給五日 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 通知仍未繳納 ; 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 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 五 經主管機關處分解除職務未滿四年 六 配偶或直系血親在任職農會之區域範圍內經營與農會業務競爭性關係之行業 七 已依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優退 第十八條農會應依總收益比率提撥總用人費, 其計算基準, 在省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 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總用人費, 應分為基本用人費及績效用人費 第二十八條農會總幹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 應就副總幹事 主任秘書 ( 秘書 ) 及會務部門主管等之順序, 指定代理人兼代總幹事職務, 並報理事會及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人之指定, 由總幹事為之 但總幹事不予指定或無法指定時, 由理事長指定之 第三十六條農會員工之給假, 依下列規定 : 一 因事得請事假, 每年准給五日 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 應按日扣除薪給 之處, 農會員工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在其服務區域範圍內多有經營與農會業務相關工作之可能, 為維護員工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之工作權, 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款規定 三 現行條文第七款款次遞移為第六款, 文字未修正 因應農會法修正, 農會分為全國 直轄市及縣 ( 市 ) 鄉 ( 鎮 市 區 ) 三級, 省農會將於全國農會成立時, 併入全國農會, 為使全國各級農會提撥總用人費制度之一致性, 爰修正第一項, 統一將計算基準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臺灣省農會已無設置 副總幹事 一職, 刪除 副總幹事 此一職級, 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條規定 : 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

6 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 每年准給七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 應按日扣除薪給 二 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請病假, 每年准給二十八日, 病假三日以上時, 須檢具診斷證明 女性員工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 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其超過者, 以事假抵銷 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 需檢具公立醫院或農會特約醫院或保險指定醫院之證明書, 經總幹事核准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 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 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請病假已滿延長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 應予留職停薪處理, 其留職停薪已逾一年期限者, 予以辦理退休或資遣 三 因結婚者, 給婚假十四日 除因特殊事由經總幹事核准延後給假者外, 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四 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 二 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請病假, 每年准給二十八日, 病假三日以上時, 須檢具診斷證明 女性員工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 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其超過者, 以事假抵銷 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 需檢具公立醫院或農會特約醫院或保險指定醫院之證明書, 經總幹事核准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 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 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請病假已滿延長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 應予留職停薪處理, 其留職停薪已逾一年期限者, 予以辦理退休或資遣 三 因結婚者, 給婚假十四日 除因特殊事由經總幹事核准延後給假者外, 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四 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八日, 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四十二日 ; 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四十二日 ; 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 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 ;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全年以七日為限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 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 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家庭照顧假之規定, 另有關家庭照顧假之申請, 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 為明確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給假是否扣除例假日, 爰參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五條規定增訂第四項, 明定除延長病假外, 其餘給假皆不含例假日, 以資明確

7 產前假八日, 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四十二日 ; 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四十二日 ; 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 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 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 給流產假十四日 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五 因配偶分娩者, 給陪產假二日, 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三日內請畢, 例假日順延之 六 因父母 配偶死亡者, 給喪假十五日 ; 繼父母 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 給喪假十日 ; 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喪假五日 除繼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以農會員工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 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 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 視實際需要給假, 並應一次請畢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 五個月流產者, 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 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 給流產假十四日 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五 因配偶分娩者, 給陪產假二日, 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三日內請畢, 例假日順延之 六 因父母 配偶死亡者, 給喪假十五日 ; 繼父母 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 給喪假十日 ; 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喪假五日 除繼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以農會員工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 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 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 視實際需要給假, 並應一次請畢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 任職未滿一年者, 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 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 ; 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 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 病假 產前假, 得以時計 婚假 陪

8 日數, 任職未滿一年者, 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 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 ; 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 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 病假 產前假, 得以時計 婚假 陪產假 喪假, 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第一項所定假期之核給, 扣除例假日 但因病延長假期者, 例假日均不予扣除 按時請假者, 以規定辦公時間為準 第三十六條之一員工任職滿一年後, 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 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 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 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 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 申請復職時, 除有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 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 農會不得拒絕 農會因前項原因未能使員工復職時, 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 並應依第五十四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產假 喪假, 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一 本條新增 二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 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 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 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 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 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 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及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略以 :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 申請復職時,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 雇主不得拒絕 : 同條第二項規定 :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

9 第三十七條農會員工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依實際需要給予公假 : 一 奉派參加政府或農會召集之集會 二 參加政府或農會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 三 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 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 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必須休養或療治, 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 六 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 講習或授課 七 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八 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 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 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 答辯, 經 第三十七條農會員工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依實際需要給予公假 : 一 奉派參加政府或農會召集之集會 二 參加政府或農會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 三 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 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 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必須休養或療治, 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 六 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 講習 七 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八 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 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 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 答辯, 經總幹事核准者 復職時, 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 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將上開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納入本辦法 三 另有關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事宜, 應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及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為促進各級農會實務交流及經驗傳承, 爰於第一項第六款增列授課亦得給予公假

10 總幹事核准者 九 因法定傳染病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 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 不在此限 第五十九條農會為增進員工福利, 得由全國農會辦理員工互助保證 ; 其作業要點由全國農會訂定,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六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 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 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百年三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二, 自發布日施行外, 自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施行 九 因法定傳染病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 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 不在此限 第五十九條農會為增進員工福利, 得由省 ( 市 ) 農會辦理員工互助保證 ; 其作業要點由省 ( 市 ) 農會分別訂定,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六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農會將於全國農會成立時, 併入全國農會, 現行省農會辦理之員工互助保證, 於全國農會成立時併入全國農會辦理, 另查目前直轄市農會尚無辦理員工互助保證, 於全國農會成立後, 直轄市農會及所轄農會員工如擬參加員工互助保證, 得參加全國農會辦理之員工互助保證, 爰修正省 ( 市 ) 農會為全國農會 全國農會成立基準日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全國農會成立時 ( 即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 ) 施行

11 附表二農會員工職務歸級表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規定現行規定說明一 配合全國農會成立增列全國農會員工歸級表, 並於備註欄增列六, 明定省農會併入全國農 註 : 一 表列特一職等至第二職等相當簡任職務, 第三職等至第六職等相當薦任職務, 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相當委任職務 二 本表修正前, 在省 ( 市 ) 農會已任職第二職等 縣 ( 市 ) 農會已任職第三職等及鄉 ( 鎮 市 區 ) 農會已任職第四職等之辦事處或分部主任, 得繼續維持其職等 三 本表修正前, 已任職第九職等技工者, 同前項規定辦理 四 表列主任秘書 秘書職務, 得因業務需要調任同職等其他職缺, 無同職等職缺者, 以調任次一職等為限, 倘其原支薪點已超過新職最高年功點者, 仍應 註 : 一 表列第一職等至第二職等相當簡任職務, 第三職等至第六職等相當薦任職務, 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相當委任職務 二 本表修正前, 在省 ( 市 ) 農會已任職第二職等 縣 ( 市 ) 農會已任職第三職等及鄉 ( 鎮 市 區 ) 農會已任職第四職等之辦事處或分部主任, 得繼續維持其職等 三 本表修正前, 已任職第九職等技工者, 同前項規定辦理 四 表列主任秘書 秘書職務, 得因業務需要調任同職等其他職缺, 無同職等職缺者, 以調任次一職等為限, 倘其原支薪點已超過新職最高年功點者, 仍應 會, 員工年資應延續合併計算 二 為保障配合縣 ( 市 ) 改制, 基層農會更名為區農會員工之權益, 於備

12 暫支原薪點, 除再調升原任職等外, 不得再依年度考核晉發薪點 五 依農會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前更名為區農會者, 其原任總幹事及員工得繼續維持其職等 ; 更名後始任職區農會之新進員工 ( 含總幹事 ) 依本表辦理 六 臺灣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時, 其員工年資應延續合併計算 暫支原薪點, 除再調升原任職等外, 不得再依年度考核晉敘薪點 註欄增列五, 明定更名前任職區農會員工得繼續維持其職等

13 附表三農會員工各職等應具資格標準表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規定現行規定說明職等應具資格職等應具資格一 配合現今國人學歷提 一曾任農會職務二職等四年以上者 一曾任農會職務二職等四年以上者 二三四五六 ( 一 ) 曾任農會職務三職等四年以上者 ( 二 ) 依公務人員職位分類取得九職等職位或有二關機關相關職務相當於薦任職務十二年以上者 ( 一 ) 曾任農會職務四職等四年以上者 ( 二 ) 依公務人員職位分類取得八職等職位或有 關機關相關職務相當於薦任職務九年以上三者 ( 一 ) 曾任農會職務五職等三年以上者 ( 二 ) 依公務人員職位分類取得七職等職位或有四關機關相關職務相當於薦任職務五年以上者 ( 一 ) 曾任農會職務六職等三年以上者 ( 二 ) 依公務人員職位分類取得六職等職位或曾 任機關 學校或農業 金融機構或農民團五體相關職務相當薦任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 ( 一 ) 曾任農會職務七職等三年以上, 並經本辦六法第十三條規定升等考試及格者 ( 一 ) 曾任農會職務三職等四年以上者 ( 二 ) 依公務人員職位分類取得九職等職位或有關機關相關職務相當於薦任職務十二年以上者 ( 一 ) 曾任農會職務四職等四年以上者 ( 二 ) 具博士學位者 ( 三 ) 依公務人員職位分類取得八職等職位或有關機關相關職務相當於薦任職務九年以上者 ( 一 ) 曾任農會職務五職等三年以上者 ( 二 ) 依公務人員職位分類取得七職等職位或有關機關相關職務相當於薦任職務五年以上者 ( 一 ) 曾任農會職務六職等三年以上者 ( 二 ) 依公務人員職位分類取得六職等職位或曾任機關 學校或農業 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關職務相當薦任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 ( 一 ) 曾任農會職務七職等三年以上, 並經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升等考試及格者 升, 修正擔任第三職等 第六職等至第十職等資格 二 現今國內教育普及化國人學歷普遍提升, 碩士 博士學歷非常普及, 爰調降各學歷任職職等, 二年制或五年制專科學校相關學科畢業原任第九職等及三年制專科學校相關學科畢業原任第八職等調降為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 修正為得任第十職等 ; 大學 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關學系畢業由第七職等調降為第九職等 ; 碩士以上學位由第六職等調降為第八職等, 博士學位由第

14 七 八 九 ( 二 ) 具博士學位者 ( 三 ) 具碩士以上學位, 曾任機關 學校或農業 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關職務相當薦任以上職務二年 ; 或具高等考試及格其任有關機關主管職務一年以上者 ( 一 ) 曾任農會職務八職等三年以上者 ( 二 ) 具碩士以上學位, 並曾任機關 學校或農業 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關職務相當薦任以上職務一年 ( 三 ) 大學 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 並曾任機關 學校或農業 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關職務相當委任以上職務四年 ( 一 ) 曾任農會職務九職等三年以上者 ( 二 ) 具碩士以上學位者 ( 三 ) 大學 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 並曾任機關 學校或農業 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關職務相當委任以上職務二年 ( 四 ) 專科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 並曾任機關 學校或農業 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關職務相當委任以上職務四年 ( 一 ) 曾任農會職務十職等三年以上者 ( 二 ) 大學 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 ( 三 ) 專科以上學校畢業, 並曾任機關 學校或農業 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關職務相當 七 八 九 ( 二 ) 獲相關類科碩士以上學位或高等考試相關類科及格其任主管職務者至少須有一年以上工作經驗 ( 一 ) 曾任農會職務八職等三年以上者 ( 二 ) 大學 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關學系畢業 ( 三 ) 專科學校相關學科畢業或普通考試相關類科及格, 並曾任機關 學校或農業 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關職務相當委任以上職務四年, 高中 ( 職 ) 學校相關學科畢業, 相當委任以上職務六年以上者 ( 一 ) 曾任農會職務九職等三年以上者 ( 二 ) 三年制專科學校相關學科畢業或普通考試相關類科及格者 ( 三 ) 二年制或五年制專科學校畢業, 並曾任機關 學校或農業 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關職務相當委任以上職務二年以上, 高中 ( 職 ) 學校相關學科畢業相當委任以上職務四年以上者 ( 一 ) 曾任農會職務十職等三年以上者 ( 二 ) 二年制或五年制專科學校相關學科畢業 ( 三 ) 高中 ( 職 ) 學校相關學科畢業, 並曾任機關 學校或農業 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職 三職等調降為第六職等 三 為提升農會人力素質, 爰修正備註三農會僱用之技工, 具碩士以上學歷者, 最高得以第十職等僱用 ; 具大專以上學歷者, 最高得以第十一職等僱用 ; 高中 ( 職 ) 學校畢業者, 應以第十二職等僱用 ; 初次由農會僱用之工友一律以第十二職等僱用

15 十 委任以上職務二年以上 ( 四 ) 高中 ( 職 ) 以上學校相關學科畢業, 並曾 任機關 學校或農業 金融機構或農民團 體相關職務相當委任以上職務四年以上 者 ( 一 ) 曾任農會職務十一職等三年以上 ( 二 ) 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 ( 三 ) 高中 ( 職 ) 以上學校畢業, 並曾任機關 學校或農業 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職務相當委任以上職務二年以上者 十一 ( 一 ) 曾任農會職務十二職等三年以上 ( 二 ) 高中 ( 職 ) 以上學校畢業者 十 十一 務相當委任以上職務二年以上者 ( 一 ) 曾任農會職務十一職等三年以上 ( 二 ) 高中 ( 職 ) 學校相關學科畢業, 並曾任機關 學校或農業 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職務相當委任以上職務一年以上者 ( 一 ) 曾任農會職務十二職等三年以上 ( 二 ) 高中 ( 職 ) 學校相關學科畢業者 十二高中 ( 職 ) 以上學校畢業者 十二高中 ( 職 ) 學校畢業者 註 : 一 表內各職等所列應具資格第一款, 限農會員工內部升遷 升等考試 轉任及離職後再受聘農會服務時適用 二 表內第一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所列應具資格第二款以後之各款, 限辦理農會新進職員考試之應考資格時適用 三 初次擔任農會工作之技工 工友, 應以第十 二職等之應具資格僱用 但技工具碩士以上 學歷者, 最高得以第十職等僱用, 具大專以 上學歷者, 最高得以第十一職等僱用 四 總幹事之聘任及其資歷, 不適用本表 註 : 一 表內各職等所列應具資格第一款, 限農會員工內部升遷 升等考試 轉任及離職後再受聘農會服務時適用 二 表內第一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所列應具資格第二款以後之各款, 限辦理農會新進職員考試之應考資格時適用 三 初次擔任農會工作之技工 工友, 應以第十二職等之應具資格僱用 四 表內所稱相關學科系與相關職務, 係指與附表一擬聘任之職務性質相關者 五 總幹事之聘任及其資歷, 不適用本表

16 附表四農會員工薪點表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規定現行規定說明配合全國農會成立, 增列總幹事特一職等各級之薪點

修正條文

修正條文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三條修正總說明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訂定發布, 其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及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修正發布 二次在案 為使法規名稱與法規內容規範對象一致, 爰將名稱修正為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 以下簡稱本 辦法 ) 又為配合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修 正公布之性別工作平等法 ( 以下簡稱性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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