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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農會法 1-1 農會法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 條文及第三章章名 增訂第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農會之宗旨 101農九職等 96農七升六 農會以 保障農民權益 提高農民知識技能 促進 農業現代化 增加生產收益 改善農民生活 發展 農村經濟 為宗旨 第 二 條 性質 農會為 法人 逐 條 釋 義 為農會是否為營利法人疑義 農會法第1條規定農會之宗旨 第4條規範 農會任務 充分顯示農會為公益社團法人性質 而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 農會舉辦事業免稅部分 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及合作社法有關規定辦 理 與一般營利事業需徵取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所不同 各級農會章程範 例規定 農會解散或撤銷時 其賸餘財產 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 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綜結上述 農會應屬非營利事業之公益社團法 人性質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輔字第 號函

2 1-2 第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三 條 主管機關 農會之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 縣 市 政府 但其目的事業應受 各該事業之主 管機關 指導 監督 逐 條 釋 義 為農會主管機關權責疑義 農會法第3條規定 農會之主管機關 在中央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同法第9章監督農會事項 自第41條至47條之5之立法體例 更明 確的以主管機關為執行機關 僅於特定事項 參照農會法第44條 第45 條 第46條 方明定應經或得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為之 準此 農會 法一般監督事項應由主管機關為之 此乃農會法明文規定 農會法修正 後增列之農會法第15條之1 第20條之2 第23條及第25條之2規定應予 撤銷或廢止之情形 雖於立法時並未明定執行機關 但法律之規定如有 不備 上級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 認定事實及行使裁 量權 得依立法精神 訂頒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此為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第2項 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輔字第 號函 關於農會行文逕行陳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疑義 按農會法第3條規定 農 會之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農會對於法令適用有所疑義 基於行政體 系及分層負責 宜報請主管機關解釋協處 或由主管機關先就疑義條文 適用或見解先予研析 再函轉中央主管機關釋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輔字第 號函

3 農 會 法 1-3 第 二 章 任 務 第 四 條 ( 任 務 ) 96 農 七 八 職 等 農 工 升 職 農 會 任 務 如 左 : 保 障 農 民 權 益 傳 播 農 事 法 令 及 調 解 農 事 糾 紛 協 助 有 關 土 地 農 田 水 利 之 改 良 水 土 之 保 持 及 森 林 之 培 養 優 良 種 籽 及 肥 料 之 推 廣 農 業 生 產 之 指 導 示 範 優 良 品 種 之 繁 殖 及 促 進 農 業 專 業 區 之 經 營 農 業 推 廣 訓 練 及 農 業 生 產 之 獎 助 事 項 農 業 機 械 化 及 增 進 勞 動 效 率 有 關 事 項 輔 導 及 推 行 共 同 經 營 委 託 經 營 家 庭 農 場 發 展 及 代 耕 業 務 農 畜 產 品 之 運 銷 倉 儲 加 工 製 造 輸 出 入 及 批 發 零 售 市 場 之 經 營 農 業 生 產 資 材 之 進 出 口 加 工 製 造 配 售 及 會 員 生 活 用 品 之 供 銷 農 業 倉 庫 及 會 員 共 同 利 用 事 業 會 員 金 融 事 業 接 受 委 託 辦 理 農 業 保 險 事 業 接 受 委 託 協 助 農 民 保 險 事 業 及 農 舍 輔 建 農 村 合 作 及 社 會 服 務 事 業

4 1-4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農村副業及農村工業之倡導 農村文化 醫療衛生 福利及救濟事業 農地利用之改善 農業災害之防治及救濟 代理公庫及接受政府或公私團體之委託事項 農業旅遊及農村休閒事業 經主管機關特准辦理之事項 農會舉辦前項事業關於免稅部分 應參照 農業發 展條例及合作社法 有關規定辦理 其免稅範圍 由 行政院 定之 農會辦理第一項任務 應列入 年度計畫 逐 條 釋 義 農會為公益社團法人 為配合政府社會福利政策 謀求農民福利並提昇 農會公益形象 可否依社會福利法辦理老農養護中心疑義 依據社會救 助法第28條規定 省 市 現為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得 視實際需要 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為實施本法所必要之機構 同 法第29條規定 設立私立社會救助機構 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 經許可設立者 應於3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準此 個人及團 體均得依 社會救助機構設立標準 及上開規定申請設立社會救助機構 惟其收容對象應以該法安置之低收入戶成員及遊民為對象 另查農會 係屬公益社團法人 其任務農會法第4條定有明文 而依前司法行政部 今法務部 65年9月29日臺65函民字第08504號字函釋略以 按同一法 人不能兼具社團與財團兩種資格 故已設立登記之社團 不得加辦財團 法人登記 之規定 自不得附設財團法人老人養護機構 惟本案如 係屬農會捐助另外創辦之機構 或屬農會附設之小型老人養護機構 指 收容老人人數為5人以上 未滿50人 且不對外募捐 接受補助或享受

5 農 會 法 1-5 租 稅 減 免, 並 經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設 立 者, 則 無 不 可 ( 內 政 部 臺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 為 農 會 擬 設 立 旅 遊 事 業 部 疑 義 : 本 案 因 事 涉 農 會 業 務 需 求, 宜 依 其 實 際 規 模 發 展 規 劃 及 人 力 經 費 之 配 置 案, 審 慎 衡 酌, 並 配 合 修 正 該 農 會 章 程, 提 經 理 事 會 及 代 表 大 會 通 過 並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實 施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輔 字 第 號 函 ) 為 農 會 是 否 經 營 殯 葬 業 疑 義 : 農 會 為 服 務 農 民, 端 正 殯 葬 禮 俗, 提 昇 殯 葬 文 化, 擬 增 設 禮 儀 社 案, 請 貴 府 本 諸 農 會 主 管 機 關 權 責 逕 依 農 會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1 款 規 定 核 處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輔 字 第 號 函 ) 查 殯 葬 管 理 條 例 第 38 條 第 1 項 後 段 規 定 : 其 他 法 人 依 其 設 立 宗 旨, 從 事 殯 葬 服 務 業 者, 應 向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經 營 許 可, 領 得 經 營 許 可 證 書, 始 得 營 業 同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26 條 規 定 : 本 條 例 第 38 條 第 1 項 所 稱 其 他 法 人, 指 經 政 府 核 准 立 案, 且 於 法 人 章 程 中 載 明 以 提 供 殯 葬 服 務 為 其 設 立 宗 旨 或 任 務 之 非 營 利 法 人 ; 其 申 請 經 營 許 可, 應 檢 具 法 人 立 案 證 書 法 人 章 程 及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向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之 經 許 可 經 營 殯 葬 服 務 業 之 其 他 法 人, 其 經 營 殯 葬 服 務 業 之 會 計 應 獨 立 對 於 依 上 開 規 定 欲 申 請 殯 葬 服 務 業 經 營 許 可 之 其 他 法 人, 殯 葬 主 管 機 關 應 審 查 其 章 程 是 否 載 明 以 提 供 殯 葬 服 務 為 其 設 立 宗 旨 或 任 務, 且 須 為 非 營 利 法 人, 始 得 為 之 至 於 法 人 章 程 所 載 宗 旨 或 任 務 是 否 符 合 該 法 人 設 立 之 法 規, 由 該 法 人 之 主 管 機 關 依 權 責 審 核 又 依 殯 葬 管 理 條 例 第 3 條 規 定 殯 葬 服 務 業 之 設 立 許 可 經 營 許 可 輔 導 管 理 之 主 管 機 關 係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故 本 案 農 會 是 否 得 經 營 殯 葬 服 務 業, 所 涉 章 程 之 宗 旨 或 任 務, 應 由 農 會 主 管 機 關 依 權 責 審 核 之, 涉 殯 葬 管 理 條 例 第 38 條 第 1 項 後 段 及 同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26 條 規 定,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依 上 開 意 旨 本 諸 權 責 審 核 ( 內 政 部 臺 內 民 字 第 號 函 ) 農 會 為 開 拓 業 務 增 加 收 入, 擬 接 受 委 託 辦 理 保 險 業 務 或 其 他 業 務 疑 義 : 農 會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19 款 規 定 : 得 代 理 公 庫 及 接 受 政 府 或 公 私 團 體 之 委 託 事 項 ; 同 條 第 3 項 復 明 定 : 農 會 辦 理 第 一 項 任 務, 應 列 入 年 度

6 1-6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計 畫 準 此, 農 會 與 保 險 公 司 或 其 他 公 司 簽 訂 代 辦 契 約, 接 受 委 託 辦 理 保 險 業 務 或 其 他 業 務, 應 由 事 業 單 位 研 訂 事 業 計 畫, 提 經 理 事 會 通 過, 送 請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後 辦 理 而 接 受 委 託 辦 理 之 手 續 費 收 入, 應 納 入 農 會 相 關 部 門 收 入, 以 符 農 會 財 務 處 理 辦 法 之 規 定 又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明 定, 農 會 實 施 單 一 俸 給 制, 除 薪 給 外, 不 得 支 領 任 何 津 貼 農 會 應 將 委 託 辦 理 業 務 之 手 續 費 收 入 納 入 事 業 部 門 收 入 後 不 得 提 撥 作 為 個 人 獎 勵 金, 但 得 依 同 辦 法 第 43 條 規 定 列 入 年 度 考 核, 並 參 酌 適 用 同 辦 法 第 22 條 第 47 條 規 定 獎 勵 之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輔 字 第 號 函 ) 為 農 會 任 務 是 否 包 括 托 兒 所 安 親 班 或 補 習 班 之 經 營 及 使 用 疑 義 : 農 會 為 服 務 會 員 農 民, 如 依 農 會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1 款 經 主 管 機 關 本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特 准 辦 理 有 關 服 務 農 民 事 項 業 務, 於 法 並 無 不 合 本 案 有 關 農 會 辦 理 之 托 兒 所 安 親 班 或 補 習 班 之 經 營 及 使 用, 是 否 符 合 農 會 宗 旨, 請 本 諸 權 責 核 處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輔 字 第 號 函 ) 因 業 務 需 要 擬 增 設 企 劃 稽 核 股 疑 義 : 農 會 因 業 務 需 要 增 設 部 門 時, 應 先 修 訂 章 程, 並 提 經 理 事 會 及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通 過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辦 理 基 層 農 會 核 定 員 額 達 80 人 以 上 得 設 置 企 劃 稽 核 股, 核 定 員 額 每 滿 20 人 得 增 置 企 劃 稽 核 人 員 1 人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輔 字 第 號 函 ) 關 於 農 漁 會 受 託 辦 理 農 金 保 險 經 紀 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保 險 業 務, 其 佣 金 收 入 如 何 列 帳 疑 義 : 查 農 會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19 款 及 漁 會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17 款, 農 漁 會 得 接 受 政 府 或 公 司 團 體 之 委 託 事 項, 同 條 第 3 項 復 明 定 : 農 ( 漁 ) 會 辦 理 第 一 項 任 務, 應 列 入 年 度 計 畫 準 此, 農 漁 會 與 農 金 保 經 公 司 簽 定 代 辦 契 約, 受 託 辦 理 各 項 保 險 業 務, 應 由 事 業 單 位 編 定 事 業 計 畫, 提 經 理 事 會 通 過, 送 請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後 辦 理 另 依 銀 行 保 險 公 司 保 險 代 理 人 或 保 險 經 紀 人 辦 理 銀 行 保 險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第 6 點 從 事 保 險 業 務 招 攬 之 行 員, 應 依 保 險 業 務 員 管 理 規 則 相 關 規 定, 取 得 保 險 業 務 員 登 錄 資 格 ; 招 攬 投 資 型 保 單 者, 應 通 過 投 資 型 保 險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並 辦 妥 保 險 業 務 員 登 錄 ; 其 督 導 本 項 業 務 之 主 管, 亦 同 準 此,

7 農 會 法 1-7 農 漁 會 受 託 辦 理 農 金 保 經 公 司 之 保 險 業 務, 從 事 行 銷 人 員 及 其 督 導 主 管, 應 取 得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相 關 證 照 始 可 辦 理 是 項 業 務, 先 予 敘 明 有 關 農 漁 會 受 託 辦 理 保 險 業 務 之 佣 金 收 入 係 手 續 費 性 質, 應 納 入 農 漁 會 相 關 事 業 部 門 之 手 續 費 收 入 其 他 收 入 雜 項 收 入 或 其 他 收 入 至 依 佣 金 比 例 發 放 至 招 攬 員 工 者, 依 農 ( 漁 )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農 漁 會 實 施 單 一 俸 給 制, 除 薪 給 外, 不 得 支 領 任 何 津 貼, 爰 應 帳 列 農 漁 會 事 業 部 門 之 用 人 費 - 績 效 獎 金 科 目, 再 依 該 會 訂 定 之 績 效 獎 金 辦 法 ( 應 為 績 效 獎 金 核 給 要 點 ) 核 發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授 金 字 第 號 函 ) 有 關 農 會 擬 開 辦 農 地 銀 行 - 農 業 用 地 仲 介 業 務, 其 辦 理 程 序 列 帳 及 人 員 資 格 疑 義 :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第 22 條 之 1 規 定 : 主 管 機 關 為 促 進 農 地 流 通 及 有 效 利 用, 得 輔 導 農 民 團 體 辦 理 農 業 用 地 買 賣 租 賃 委 託 經 營 之 仲 介 業 務, 並 予 以 獎 勵 另 農 會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明 定 農 會 之 任 務, 同 條 第 3 項 復 規 定 : 農 會 辦 理 第 一 項 任 務, 應 列 入 年 度 計 畫 準 此, 農 會 辦 理 農 業 用 地 買 賣 租 賃 委 託 經 營 之 仲 介 業 務 係 屬 強 化 對 農 民 服 務 之 新 興 任 務, 考 量 前 開 任 務 係 本 會 推 動 重 要 施 政 項 目, 應 可 由 各 農 會 提 案 送 理 事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送 請 主 管 機 關 參 酌 適 用 農 會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1 款 規 定 逕 予 核 准 辦 理 並 副 知 本 會, 同 時 免 依 農 會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規 定, 報 本 會 備 查 惟 前 開 經 理 事 會 審 議 通 過 事 項, 仍 應 提 下 一 次 會 員 ( 代 表 ) 大 會 追 認 之 各 農 會 應 依 農 會 財 處 理 辦 法 第 30 條 規 定, 將 本 項 任 務 列 入 下 一 年 度 相 關 事 業 年 度 計 畫 及 編 列 預 算, 並 依 同 辦 法 第 31 及 32 條 規 定, 於 本 (96) 年 12 月 底 前 提 請 理 事 會 審 定 後, 提 交 會 員 ( 代 表 ) 大 會 議 決 並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至 於 是 項 任 務 之 承 辦 部 門, 允 宜 由 農 會 自 行 決 定 並 指 定 適 當 人 員 辦 理 之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23 條 規 定 : 農 會 實 施 單 一 俸 給 制, 除 薪 給 外, 不 得 支 領 任 何 津 貼, 員 工 薪 給 以 薪 點 計 算 之 有 關 農 會 辦 理 本 項 業 務 之 收 入, 允 宜 準 用 本 會 93 年 7 月 7 日 農 輔 字 第 號 函 解 釋 辦 理, 至 於 服 務 費 用 收 入 應 如 何 列 帳 一 節, 宜 參 酌 適 用 本 會 96 年 3 月 19 日 農 授 金 字 第 號 函, 將 服 務 費 用 收 入 納 入 農 會 相 關 事 業 部 門 之 手 續 費 收

8 1-8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入 其他收入 雜項收入 或 其他收入 另為鼓勵相關承 辦人員積極推動是項業務 得提撥一定比例或金額之服務費用收入 帳 列相關事業部門之 用人費 績效獎金 科目 並依該會訂定績效獎金 核給要點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輔字第 號函 第 五 條 組織共同經營機構 99農九職等 96農工升 職 各級農會為辦理前條事業 經主管機關核准 得組 織 共同經營機構 聯合經營 並得 與個 人會員直接交易 共同經營機構為 法人 其 組織經營辦法 由 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 應設立 信用部 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 銀 行法 相關規定管理之 農會信用部經報請 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核准 得接受非會員之存 款 農會信用部與其分部之設立許可 廢止許可 停辦 復業與整頓 設備與人員設置標準 主任之專業 條件 經營業務之範圍與其限制 內部融資規範 各項風險控制比率及餘裕資金之運用等事項 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另定辦法管理之 農會信用部應建立 內部稽核制度 其實施辦法 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農會信用部業務之輔導及資金之融通 由 農業行

9 農 會 法 1-9 庫 負 責 辦 理 ; 其 辦 法, 由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中 央 銀 行 定 之 農 會 信 用 部 逾 期 放 款 催 收 款 及 呆 帳 之 處 理, 由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另 以 辦 法 定 之 農 會 接 受 委 託 辦 理 農 業 保 險 事 業 及 協 助 有 關 農 民 保 險 事 業, 得 設 立 保 險 部 各 級 農 會 為 辦 理 前 條 事 業, 得 由 五 個 以 上 農 會 共 同 投 資 組 織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而 該 項 投 資 為 重 大 投 資 事 項 者, 不 受 公 司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之 限 制, 其 出 資 或 投 資 審 核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另 定 之 第 三 章 設 立 及 合 併 第 六 條 ( 農 會 之 分 級 ) 農 工 升 職 農 九 職 等 農 會 分 為 下 列 三 級 : 鄉 ( 鎮 市 區 ) 農 會 縣 ( 市 ) 農 會 及 直 轄 市 農 會 全 國 農 會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後, 省 農 會 直 轄 市 農 會 及 縣 ( 市 ) 農 會 應 依 本 法 規 定 儘 速 設 立 全 國 農 會 省 農 會 應 於 全 國 農 會 設

10 1-10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立 時, 併 入 全 國 農 會 全 國 農 會 未 設 立 前, 縣 ( 市 ) 農 會 之 上 級 農 會 為 省 農 會 101 年 1 月 19 日 修 正 理 由 第 一 項 將 農 會 層 級 由 四 級 制 修 正 為 三 級 制 增 列 第 二 項, 明 定 應 依 本 法 規 定 儘 速 設 立 全 國 農 會, 且 省 農 會 應 於 全 國 農 會 成 立 時, 辦 理 解 散, 併 入 全 國 農 會 增 列 第 三 項, 明 定 全 國 農 會 未 成 立 前, 縣 ( 市 ) 農 會 之 上 級 農 會 為 省 農 會, 作 為 臺 灣 省 農 會 存 續 之 依 據 原 條 文 第 一 項 後 段 辦 事 處 及 第 二 項 農 事 小 組 規 定, 分 別 移 列 修 正 條 文 第 六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規 定 第 六 條 之 一 ( 農 事 小 組 之 設 立 ) 鄉 鎮 ( 市 ) 區 以 下 按 實 際 需 要, 劃 設 農 事 小 組, 為 農 會 事 業 基 層 推 行 單 位 ; 必 要 時, 並 得 分 班 工 作 第 七 條 ( 各 級 農 會 之 組 織 區 域 ) 99 農 七 八 職 等 各 級 農 會 以 行 政 區 域 為 其 組 織 區 域, 並 冠 以 各 該 區 域 之 名 稱 同 一 區 域 內 以 組 織 一 個 農 會 為 原 則 但 依 事 實 需 要,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命 同 一 直 轄 市 之 區 農 會 或 縣 ( 市 ) 之 鄉 鎮 ( 市 ) 區 農 會 合 併 於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農 會, 或 若 干 鄉 鎮 ( 市 ) 區 農 會 合 併 組 織 一 個 農 會, 其 名 稱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11 農會法 1-11 農會會址 除經核准者外 應設於 各級政府及鄉 鎮 市 區公所所在地 逐 條 釋 義 農會會址如不設於各級政府或鄉鎮 市 區公所所在地時 應先經理事 會及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 再經直屬主管機關核准 內政部 臺 內社字第622053號函 農會會址為農會章程必須明訂之事項 須經全體會員 代表 三分之二 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為農會法第37條所明定 如不依規定辦理 可由該管主管機關依同法第7條第2項前段核定之 內政部 臺內社字第638925號函 農會實施合併 規定如左 凡實施合併之農會 由各該農會理事會依主管機關分配之名額分別推 派理事為籌備委員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 由主管機關指定召集人 召開籌備會 組織籌備委員會 代行各農會理事會之職權 辦理合併 改選工作 籌備委員會置主任委員 由籌備委員互推之 必要時由主 管機關指定擔任 籌備委員會應辦理左列工作 辦理接管各實施合併農會之會員會籍 業務 財務及人事等工作 就原有各合併農會之會務工作人員分別分派工作 決定新農會設置地點 並將其餘農會改為辦事處 擬訂新農會章程 工作計畫 年度預算等草案提會員大會討論 決定會員大會召開日期及地點 籌備委員會於新農會理事會成立後撤銷之 籌備期間主管機關應加強農會之監督 有關農會重要業務如對外契約 對外借款 財產處分及人事異動等 在籌備期間應一律暫停辦理 內政部 臺內社字第622931號函 被合併農會理 監事之職權 應於合併農會新理 監事會成立後解除 內政部 臺內社字第633911號函

12 1-12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第 七 條 之 一 ( 農 會 層 級 之 改 制 與 合 併 及 選 任 人 員 之 規 定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縣 ( 市 ) 改 制 或 與 其 他 直 轄 市 縣 ( 市 ) 合 併 改 制 為 直 轄 市 前 已 設 立 之 鄉 鎮 ( 市 ) 區 農 會 縣 ( 市 ) 農 會, 應 於 一 百 零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五 日 以 前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縣 ( 市 ) 改 制 為 直 轄 市 : 縣 ( 市 ) 農 會 及 鄉 鎮 ( 市 ) 農 會 未 變 更 組 織 區 域 者, 逕 行 更 名 為 直 轄 市 農 會 及 區 農 會 縣 ( 市 ) 與 其 他 直 轄 市 縣 ( 市 ) 合 併 改 制 為 直 轄 市 : 以 下 級 農 會 為 會 員 之 農 會, 變 更 組 織 為 直 轄 市 農 會 ; 基 層 農 會 未 變 更 組 織 區 域 者, 更 名 為 區 農 會 縣 ( 市 ) 農 會 未 依 前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辦 理 者, 應 由 直 轄 市 主 管 機 關 命 其 合 併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者, 其 原 任 選 任 人 員 之 任 期 得 繼 續 至 該 屆 任 期 屆 滿 為 止 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更 名 為 區 農 會 者, 其 理 事 監 事 之 名 額, 得 繼 續 維 持 更 名 前 之 名 額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後, 金 門 縣 農 會 及 連 江 縣 農 會 下 屆 選 任 人 員 之 任 期 延 長 一 年

13 農 會 法 1-13 第 八 條 ( 全 國 各 級 農 會 之 組 織 ) 農 九 職 等 農 工 升 職 農 七 升 六 鄉 ( 鎮 市 區 ) 內 具 有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滿 五 十 人 時, 得 發 起 組 織 基 層 農 會 鄉 ( 鎮 市 區 ) 農 會 成 立 三 個 以 上 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之 核 准, 得 組 織 上 級 農 會 全 國 農 會 應 由 省 農 會 直 轄 市 農 會 及 縣 ( 市 ) 農 會 共 同 發 起 組 織 下 級 農 會 應 加 入 其 上 級 農 會 為 會 員, 並 應 受 其 上 級 農 會 之 輔 導 ; 其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101 年 1 月 19 日 修 正 理 由 第 一 項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農 會 層 級 由 四 級 制 修 正 為 三 級 制, 爰 將 第 二 項 修 正 為 鄉 ( 鎮 市 區 ) 農 會 成 立 三 個 以 上 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之 核 准, 得 組 織 上 級 農 會 增 列 第 三 項, 明 定 全 國 農 會 發 起 組 織 之 成 員 原 條 文 第 三 項 移 列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項, 並 增 訂 下 級 農 會 應 加 入 其 上 級 農 會 為 會 員 之 規 定, 俾 使 農 會 層 級 分 明, 發 揮 上 級 農 會 輔 導 下 級 農 會 之 功 能, 並 可 使 全 國 農 會 之 會 員 組 成 更 為 明 確

14 1-14 第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九 條 組織農會之程序 96農七 八職等 農會之發起組織 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 方得召 開發起人會議 並確定籌備員 組織 籌備會 籌備及成立時 均應報請 主管機關 派員指導監 選 第 十 條 農會成立後主管機關核發登記證書及圖記 96 農工升職 農會應於成立大會後 七日 內 將 章程 會員 代表 名冊及理 監事簡歷冊 報請 主管機 關 核發 登記證書及圖記 逐 條 釋 義 農會最初已報請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書 擬變更地址及負責人 其程 序疑義 按農會法第10條規定 農會應於成立大會後7日內 將章程 會 員 代表 名冊及理 監事簡歷冊 報請主管機關核發登記證書及圖記 上開主管機關核發農會登記證書之相關規定 準用內政部93年7月26日 臺內社字第 號令修正之 人民團體立案證書頒發規則 辦理 又登記證書之格式 本會參照上開規則訂定 至於農會最初已報請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書 如擬變更地址及負責人 主管機關得發函核定即具法定效力 無須另行頒發登記證書 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 農輔字第 號函

15 農 會 法 1-15 第 十 一 條 ( 農 會 章 程 應 記 載 事 項 ) 99 農 七 八 職 等 農 工 升 職 農 會 章 程 應 載 明 左 列 事 項 : 名 稱 宗 旨 區 域 會 址 任 務 組 織 會 員 入 會 出 會 與 除 名 會 員 之 權 利 與 義 務 會 員 代 表 及 理 監 事 之 名 額 權 限 任 期 及 其 選 任 與 解 任 總 幹 事 之 遴 聘 解 聘 及 其 職 掌 會 議 會 費 經 費 及 會 計 修 改 章 程 之 程 序 第 十 一 條 之 一 ( 農 會 之 整 併 ) 農 會 得 依 下 列 方 式, 共 同 向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准 後, 辦 理 合 併 : 同 一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之 鄉 ( 鎮 市 區 ) 農 會 全 部 與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農 會 合 併 組 織 一 個 農 會

16 1-16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同 一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之 二 以 上 鄉 ( 鎮 市 區 ) 農 會 合 併 組 織 一 個 農 會 農 會 應 自 前 項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合 併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完 成 選 任 人 員 改 選 及 總 幹 事 改 聘 ; 其 任 期 或 聘 期 至 該 屆 任 期 屆 滿 為 止 101 年 1 月 19 日 修 正 理 由 本 條 新 增 因 應 縣 市 改 制 直 轄 市, 轄 下 農 會 配 合 行 政 區 域 調 整 進 行 整 併, 及 為 鼓 勵 其 他 農 會 擴 大 經 營 規 模, 降 低 組 織 營 運 成 本, 提 升 競 爭 力, 避 免 因 業 務 經 營 不 易, 服 務 功 能 降 低, 宜 事 先 採 取 鼓 勵 措 施 進 行 自 願 性 合 併, 爰 增 列 第 一 項, 農 會 得 自 願 申 請 經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辦 理 合 併 第 二 項 規 定 合 併 後 農 會 選 任 人 員 改 選 及 總 幹 事 改 聘 期 限, 並 規 範 其 任 期 或 聘 期, 應 至 該 屆 原 選 任 人 員 任 期 及 原 總 幹 事 聘 期 之 屆 滿 為 止 第 十 一 條 之 二 ( 農 會 申 請 合 併 之 程 序 ) 101 農 九 職 等 農 工 升 職 農 七 升 六 農 會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申 請 合 併 前, 應 共 同 組 織 合 併 籌 備 委 員 會, 就 合 併 有 關 事 項 作 成 合 併 計 畫 書 及 契 約 書, 提 經 理 事 會 審 議 後, 附 具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且 經 監 事 會 監 察 之 資 產 負 債 表 事 業 損 益 及 經 費 所 入 所 出 計 算 表 盈 虧 撥 補 表 現 金 流 量 表 及 財 產 目 錄, 提 報 會 員 ( 代 表 ) 大 會 依 第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決 議 之

17 農 會 法 1-17 前 項 合 併 計 畫 書 及 契 約 書,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合 併 計 畫 書 : 包 含 合 併 方 式 經 濟 效 益 評 估 合 併 後 組 織 區 域 概 況 業 務 發 展 計 畫 未 來 三 年 財 務 預 測 預 期 進 度 及 可 行 性 分 析 合 併 契 約 書 : 合 併 前 各 農 會 名 稱 合 併 後 農 會 名 稱 及 組 織 區 域 農 會 資 產 及 負 債 之 評 價 對 農 會 會 員 之 權 益 保 障 選 任 人 員 之 名 額 分 配 及 聘 僱 人 員 之 權 益 處 理 事 項 合 併 後 農 會 章 程 第 一 項 之 決 議, 由 會 員 ( 代 表 ) 大 會 行 之 者, 農 會 應 於 決 議 後 十 日 內, 將 決 議 內 容 及 合 併 契 約 書 應 載 明 事 項, 於 農 會 及 各 辦 事 處 連 續 公 告 至 少 七 日, 並 於 新 聞 紙 及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網 站 連 續 公 告 至 少 五 日, 該 公 告 應 指 定 三 十 日 以 上 之 期 間 為 異 議 期 間 不 同 意 合 併 之 會 員 應 於 指 定 期 間 內 以 書 面 向 農 會 聲 明 異 議, 異 議 之 會 員 達 全 體 會 員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時, 原 決 議 失 效 屆 期 未 聲 明 異 議 者, 視 為 同 意 農 會 為 第 一 項 決 議, 應 於 決 議 後 十 日 內 將 決 議 內 容 及 合 併 契 約 書 應 載 明 事 項, 以 書 面 通 知 債 權 人, 聲 明 債 權 人 得 於 指 定 三 十 日 以 上 之 期 間 內, 以 書 面 提 出 合 併 將 損 及 其 權 益 之 異 議

18 1-18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農 會 未 依 第 三 項 所 定 期 間 內 容 辦 理 公 告, 或 未 依 前 項 所 定 期 間 方 式 內 容 通 知 債 權 人, 或 對 於 在 前 項 指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異 議 之 債 權 人 不 為 清 償 或 不 提 供 相 當 之 擔 保 者, 不 得 以 其 合 併 對 抗 之 101 年 1 月 19 日 修 正 理 由 本 條 新 增 農 會 申 請 合 併 之 程 序, 包 括 申 請 合 併 前 應 組 織 合 併 籌 備 委 員 會, 就 合 併 有 關 事 項 作 成 合 併 計 畫 書 及 契 約 書, 依 法 定 程 序 提 經 理 事 會 會 員 ( 代 表 ) 大 會 決 議 ; 合 併 計 畫 書 及 契 約 書 應 載 明 事 項 及 合 併 事 項 公 告 異 議 事 宜, 參 考 行 政 院 九 十 七 年 二 月 十 五 日 函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之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修 正 草 案 第 八 條 至 第 十 條 等 規 定 訂 定 本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會 員, 係 指 第 十 二 條 所 定 會 員 第 十 一 條 之 三 ( 農 會 合 併 申 請 書 及 應 檢 具 之 書 件 ) 農 會 依 第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向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合 併 時, 應 附 具 下 列 書 件 : 合 併 計 畫 書 及 契 約 書 農 會 會 員 ( 代 表 ) 大 會 會 議 紀 錄 合 併 之 決 議 內 容 及 相 關 契 約 書 應 載 明 事 項, 已 依 前 條 第 三 項 及 第 四 項 規 定 公 告 之 證 明 通 知 文 件 及 異 議 之 處 理 會 員 名 冊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之 資 產 負 債 表 事 業 損 益 及 經 費 所 入 所 出 計 算 表 盈 虧 撥 補 表 現 金 流 量 表 及

19 農 會 法 1-19 擬 制 性 合 併 財 務 報 表 其 他 經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應 提 出 之 書 件 101 年 1 月 19 日 修 正 理 由 本 條 新 增 明 定 農 會 申 請 合 併 時 應 提 出 合 併 申 請 書 及 應 檢 具 之 書 件, 爰 參 考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修 正 草 案 第 十 二 條 訂 定 本 條 第 十 一 條 之 四 ( 合 併 後 農 會 之 權 利 義 務 及 會 員 會 籍 之 處 理 ) 合 併 後 農 會 應 承 受 合 併 前 農 會 之 權 利 義 務 ; 合 併 前 農 會 會 員 之 會 籍, 並 應 改 隸 於 合 併 後 農 會 101 年 1 月 19 日 修 正 理 由 本 條 新 增 明 定 合 併 後 農 會 之 權 利 義 務 及 農 會 會 員 會 籍 之 處 理 第 十 一 條 之 五 ( 農 會 合 併 之 登 記 事 宜 ) 合 併 後 農 會 應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設 立 或 變 更 登 記 ; 主 管 機 關 應 同 時 廢 止 被 合 併 農 會 之 登 記 101 年 1 月 19 日 修 正 理 由 本 條 新 增 明 定 農 會 合 併 之 登 記 事 宜

20 1-20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第 十 一 條 之 六 ( 登 記 費 用 之 免 繳 及 相 關 賦 稅 之 免 徵 ) 101 農 工 升 職 農 七 升 六 合 併 後 農 會 於 申 請 對 合 併 前 農 會 所 有 不 動 產 應 登 記 之 動 產 智 慧 財 產 權 及 各 項 擔 保 物 權 之 變 更 移 轉 或 讓 與 等 登 記 時, 得 憑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合 併 之 核 准 函 等 相 關 文 件, 逕 向 登 記 機 關 辦 理 登 記, 免 繳 納 登 記 費 用 及 免 徵 因 合 併 而 發 生 之 印 花 稅 及 契 稅, 並 依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辦 理 : 其 移 轉 之 有 價 證 券, 免 徵 證 券 交 易 稅 其 移 轉 貨 物 或 勞 務, 非 屬 營 業 稅 之 課 徵 範 圍 合 併 前 農 會 所 有 之 土 地 隨 同 移 轉 時, 經 依 土 地 稅 法 審 核 確 定 其 現 值 後, 即 予 辦 理 土 地 所 有 權 移 轉 登 記, 其 應 繳 納 之 土 地 增 值 稅 准 予 記 存, 由 合 併 後 農 會 於 該 項 土 地 再 移 轉 時 一 併 繳 納 之 ; 其 破 產 或 解 散 時, 經 記 存 之 土 地 增 值 稅, 應 優 先 受 償 合 併 前 農 會 依 農 業 金 融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準 用 銀 行 法 第 七 十 六 條 規 定 承 受 之 土 地, 因 合 併 而 隨 同 移 轉 予 合 併 後 農 會 時, 免 徵 土 地 增 值 稅 因 合 併 產 生 商 譽, 於 申 報 所 得 稅 時, 得 於 十 五 年 內 攤 銷 之 因 合 併 產 生 之 費 用, 於 申 報 所 得 稅 時, 得 於 十 年 內 認 列 因 合 併 出 售 不 良 債 權 所 受 之 損 失, 於 申 報 所 得 稅 時, 得 於 十 五 年 內 認 列 損 失

21 農 會 法 1-21 依 第 七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之 直 轄 市 農 會 及 區 農 會, 其 登 記 費 用 之 免 繳 及 相 關 稅 賦 之 免 徵,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101 年 1 月 19 日 修 正 理 由 本 條 新 增 參 考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修 正 草 案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免 繳 納 登 記 費 用 之 規 定, 農 會 合 併, 不 論 屬 自 願 性 合 併 或 依 據 修 正 條 文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或 第 二 項 命 令 合 併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省 農 會 應 於 全 國 農 會 成 立 時, 併 入 全 國 農 會 等, 均 係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故 明 定 上 開 農 會 合 併 均 有 第 一 項 登 記 費 用 之 免 繳 及 相 關 稅 賦 之 免 徵 等 優 惠 措 施 之 適 用 另 修 正 條 文 第 七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因 縣 ( 市 ) 改 制 直 轄 市, 組 織 變 更 或 更 名 之 直 轄 市 農 會 區 農 會, 均 得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免 繳 登 記 費 用 及 免 繳 相 關 賦 稅, 爰 明 定 第 二 項 第 四 章 會 員 第 十 二 條 ( 基 層 農 會 之 會 員 ) 101 農 工 升 職 農 七 升 六 96 農 九 職 等 凡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 滿 二 十 歲, 設 籍 農 會 組 織 區 域 內,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並 合 於 左 列 各 款 之 一 者, 經 審 查 合 格 後, 得 加 入 該 組 織 區 域 之 基 層 農 會 為 會 員 : 自 耕 農

22 1-22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佃農 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 現在從事 農業推廣工作 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 林 牧場員工 實際 從事農業工作 前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 應備 書件 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 中 央主管機關 定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以 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 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 得繼續為會員 農會會員入會未滿 六個月 者 無本法所定 選 舉權及被選舉權 逐 條 釋 義 農會保險部獸醫人員 其職責及任務為保險家畜衛生保健 疾病醫療及 經常指導家畜飼養管理與運輸 自得視為農會法第12條第4款 現為第3 款 規定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 如具有同條款規定 為農業學校畢業或 有農業專著或發明者 得加入農會為會員 內政部 臺內社字第 68113號函 農會造具會員名冊後 得逕送所轄戶政事務所協助核對 如需提供戶籍 資料時 應依戶籍法第12條之規定繳費 內政部 臺內社字第 號函 農會原贊助會員經審查為會員 其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是否應受年資之限 制疑義 按農會之會員與贊助會員兩者性質有異 條件不一 贊助會員 除得當選為監事外 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 此就農會法第12條 第 13條規定至明 是原為農會贊助會員經審查合格變更為會員後 會齡應

23 農 會 法 1-23 分 別 記 載, 其 登 記 監 事 候 選 人 者, 會 齡 得 以 會 員 與 贊 助 會 員 合 併 計 算, 登 記 為 理 事 候 選 人 者, 會 齡 限 以 會 員 計 算 ( 內 政 部 臺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 淺 海 養 殖 漁 民 同 時 具 有 漁 會 甲 類 會 員 及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者, 應 如 何 處 理 疑 義 : 應 以 其 資 格 之 能 獨 立 分 別 存 在 為 要 件 如 兩 者 不 能 分 別 獨 立, 而 有 相 互 依 存 關 係, 則 僅 得 擇 一 加 入, 此 於 淺 海 養 殖 漁 民 並 無 不 同 ( 內 政 部 臺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 審 定 會 員 入 會 及 出 會, 固 為 農 會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3 條 ( 現 為 第 25 條 ) 第 1 款 賦 予 理 事 會 之 職 權, 但 其 職 權 之 行 使, 不 得 違 反 法 令 ;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農 會 法 第 12 條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6 條 ( 現 為 基 層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審 查 及 認 定 辦 法 ) 已 為 列 舉 規 定, 其 審 查 會 員 入 出 會, 違 反 此 項 規 定 者, 縱 令 為 理 事 會 多 數 之 表 決, 仍 得 依 同 法 ( 農 會 法 ) 第 42 條 撤 銷 其 決 議 ( 內 政 部 臺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之 審 定 提 經 理 事 會 決 議 : 委 任 事 務 當 局 認 定, 並 於 申 請 取 得 會 員 資 格, 提 交 下 次 理 事 會 追 認 是 否 適 法 疑 義 : 按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之 審 查 校 正 及 複 審, 均 有 一 定 程 序, 並 為 農 會 理 事 會 之 權 責 此 項 權 責, 不 宜 輕 率 變 更, 以 杜 流 弊 ( 內 政 部 臺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 農 會 如 發 生 鉅 額 虧 損 致 週 轉 失 靈 時, 會 員 與 贊 助 會 員 應 否 負 賠 償 責 任 疑 義 : 按 農 會 會 員 與 贊 助 會 員 除 應 繳 納 入 會 費 常 年 會 費 事 業 資 金 ( 農 會 法 第 38 條 第 1 款 至 第 3 款 ), 並 有 遵 守 法 令 章 程 及 代 表 大 會 決 議 之 義 務 ( 同 法 第 17 條 ) 外, 尚 無 須 負 其 他 賠 償 責 任 ( 內 政 部 臺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 農 業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任 職 於 農 田 水 利 會, 擔 任 給 排 水 工 程 規 劃 測 量 設 計 等 工 作, 因 其 並 未 直 接 從 事 農 業 推 廣 工 作, 自 難 認 定 符 合 農 會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 現 為 第 3 款 ) 之 規 定 ( 內 政 部 臺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 農 會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 現 為 第 4 項 ) 所 稱 6 個 月, 係 以 農 事 小 組 選 舉 投 票 日 (78 年 2 月 15 日 ) 前 一 日 為 準, 故 應 於 本 (77) 年 8 月 14 日 ( 包 括 當 天 ) 以 前 入 會 者, 始 有 應 屆 之 選 舉 權 與 被 選 舉 權 ( 內 政 部 臺 內

24 1-24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社 字 第 號 函 ) 公 務 人 員 或 農 會 聘 任 人 員 可 否 加 入 農 會 為 ( 正 ) 會 員 或 擔 任 農 會 會 員 代 表 理 監 事 疑 義 : 按 臺 灣 省 政 府 農 林 廳 林 務 局 派 駐 各 縣 市 之 林 務 技 工, 經 函 據 該 局 表 示 : 係 屬 事 務 管 理 規 則 工 友 管 理 部 分 中 所 稱 之 技 術 工 友, 依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67 年 10 月 6 日 (67) 局 壹 字 第 函 規 定 : 除 工 友 得 依 農 會 法 參 加 農 會 為 贊 助 會 員 暨 司 機 得 依 工 會 法 參 加 司 機 工 會 外, 其 餘 須 以 兼 業 身 分 始 得 參 加 之 團 體 活 動, 如 農 會 工 會 等 之 會 員 會 員 代 表 暨 理 監 事 等, 得 就 兩 種 職 業 ( 工 友 或 所 兼 之 職 業 ) 作 一 選 擇, 如 參 加 職 業 團 體 活 動, 即 自 動 辭 去 工 友 職 務 ; 或 不 參 加 職 業 團 體 活 動, 仍 繼 續 擔 任 工 友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局 壹 字 第 號 函 ) 公 務 人 員 ( 含 技 工 工 友 ) 仍 應 參 照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前 述 函 釋 規 定 辦 理 農 會 聘 任 人 員 則 應 視 其 是 否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推 廣 工 作 狀 況 認 定 之, 但 不 得 兼 任 選 任 人 員 ( 內 政 部 臺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 關 於 78 年 農 會 屆 次 改 選 農 會 農 事 小 組 組 長 會 員 代 表 選 舉 因 登 記 不 足 額 延 後 選 舉, 則 於 77 年 8 月 15 日 以 後 入 會 會 員 之 年 資 可 否 依 農 會 法 第 12 條 之 規 定 核 定 其 選 舉 權 與 被 選 舉 權 : 本 案 仍 請 依 照 本 部 77 年 12 月 6 日 臺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示 應 於 77 年 8 月 14 日 ( 包 含 當 天 ) 以 前 入 會 者, 始 有 應 屆 之 選 舉 權 與 被 選 舉 權 ( 內 政 部 臺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 省 立 農 業 學 校 教 員, 農 業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並 從 事 農 事 家 政 教 育 工 作 者, 可 否 依 據 農 會 法 第 12 條 第 4 款 ( 現 為 第 3 款 ) 申 請 為 農 會 會 員 乙 案, 仍 請 依 本 部 臺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參 照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局 壹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 內 政 部 臺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 關 於 政 府 機 關 農 業 部 門 技 術 職 之 公 務 員 可 否 加 入 農 會 為 會 員 及 擔 任 會 員 代 表 理 監 事 疑 義 : 有 關 政 府 機 關 農 業 部 門 技 術 職 之 公 務 員 可 否 加 入 農 會 為 正 會 員 及 擔 任 會 員 代 表 理 監 事 一 節, 經 函 請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表 示 意 見 認 為 : 依 農 會 法 第 12 條 規 定 : 凡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 滿 20 歲, 居 住 ( 現 為 設 籍 ) 農 會 組 織 區 域 內,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並 合 於 左 列 各 款 之

25 農 會 法 1-25 一 者, 經 審 查 合 格 後, 得 加 入 鄉 鎮 ( 市 ) 區 農 會 為 會 員 據 此, 必 須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並 具 一 定 條 件 者, 始 得 加 入 農 會 為 會 員 政 府 機 關 農 業 部 門 之 技 術 人 員 為 從 事 農 政 工 作 之 公 務 員, 而 非 從 事 農 業 之 人 員, 似 與 農 會 法 第 12 條 規 定 欠 合, 而 不 宜 同 意 其 加 入 農 會 為 會 員 惟 如 主 管 機 關 認 有 需 要 可 同 意 其 依 同 法 第 13 條 規 定 加 入 農 會 為 贊 助 會 員, 並 依 該 法 有 關 規 定 處 理 ( 內 政 部 臺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 有 關 農 業 學 校 畢 業, 現 從 事 農 業 推 廣 工 作 者, 申 請 加 入 農 會 為 會 員, 其 從 事 農 業 推 廣 工 作 之 地 點, 是 否 須 與 戶 籍 地 相 同 疑 義 : 有 關 農 業 學 校 畢 業 且 現 在 從 事 農 業 推 廣 工 作 者, 申 請 加 入 農 會 為 會 員, 法 上 並 無 明 定 其 工 作 地 點 應 與 戶 籍 地 相 同 之 限 制 ( 內 政 部 臺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 關 於 清 潔 隊 員 可 否 擔 任 農 會 會 員 乙 案, 請 仍 依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67 年 10 月 6 日 (67) 局 壹 字 第 號 函 : 除 工 友 得 依 農 會 法 參 加 農 會 為 贊 助 會 員 暨 司 機 得 依 工 會 法 參 加 司 機 工 會 外, 其 餘 須 以 兼 業 身 分 始 得 參 加 之 團 體 活 動, 如 農 會 工 會 商 會 漁 會 等 之 會 員 會 員 代 表 暨 理 監 事 等, 得 就 兩 種 職 業 ( 工 友 或 所 兼 之 職 業 ) 作 一 選 擇, 如 參 加 職 業 團 體 活 動, 即 自 動 辭 去 工 友 職 務, 或 不 參 加 職 業 團 體 活 動, 仍 繼 續 擔 任 工 友 辦 理 ( 內 政 部 臺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 關 於 申 請 加 入 農 會 為 會 員 贊 助 會 員 後, 農 會 信 用 部 得 予 辦 理 放 款 之 時 點 認 定 問 題 疑 義 : 查 本 部 63 年 11 月 25 日 臺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農 民 申 請 加 入 會 員, 理 事 會 依 法 審 查 入 會 者 之 資 格, 以 申 請 日 期 為 準, 係 指 會 員 資 格 年 資 之 計 算 而 言 至 於 農 會 信 用 部 辦 理 放 款 之 時 點 認 定 問 題, 自 應 以 理 事 會 審 核 通 過 日 起 始 得 貸 放 ( 內 政 部 臺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 農 民 申 請 加 入 農 會 為 會 員 已 有 數 年, 因 農 會 發 生 糾 紛 迄 未 召 開 理 事 會, 致 無 法 審 定 其 會 員 資 格, 可 由 該 管 縣 市 政 府 督 促 農 會 速 即 召 開 理 事 會 依 法 審 查 申 請 入 會 者 之 資 格 至 入 會 起 算 日 期, 應 以 申 請 之 日 期 為 準 ( 內 政 部 臺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 有 關 農 民 分 持 臺 灣 省 營 造 保 安 林 分 租 合 約 書 及 祭 祀 公 業 土 地 所 有 權 狀 或 耕 地 租 約 協 議 書 申 請 加 入 農 會 會 員 疑 義 : 關 於 耕 地 租 佃 之

26 1-26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規 定, 依 耕 地 三 七 五 減 租 條 例 訂 定 之 耕 地 租 約, 此 租 約 屬 私 權 性 質, 並 受 耕 地 三 七 五 減 租 條 例 之 規 範 ; 且 依 該 條 例 第 16 條 第 1 項 規 定, 承 租 人 必 須 自 任 耕 作 另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修 正 後 所 訂 立 之 耕 地 租 約, 應 適 用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之 規 定 辦 理 至 於 本 案 農 民 持 耕 地 租 約 協 議 書 申 請 加 入 農 會 一 節, 此 協 議 書 究 係 依 耕 地 三 七 五 減 租 條 例 或 依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抑 或 依 民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所 訂, 應 再 予 查 明 認 定 其 協 議 書 之 性 質 是 否 即 為 租 約, 並 請 實 質 認 定 之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輔 字 第 號 函 ) 為 村 里 長 得 否 以 其 職 務 證 明 其 本 人 為 雇 農, 而 申 請 加 入 農 會 為 會 員 疑 義 : 本 案 事 涉 村 里 長 本 身 權 益, 應 予 迴 避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輔 字 第 號 函 ) 關 於 土 木 包 工 業 獨 資 負 責 人, 可 否 以 農 會 會 員 登 記 為 農 會 會 員 代 表 候 選 人 疑 義 : 農 會 會 員 符 合 農 會 法 第 15 條 之 1 規 定 者, 可 登 記 為 農 會 會 員 代 表 候 選 人, 法 有 明 文 至 於 土 木 包 工 業 獨 資 負 責 人, 是 否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而 符 合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規 定, 應 請 確 實 依 農 會 法 及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審 查 認 定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輔 字 第 號 函 ) 有 關 農 業 學 校 畢 業 現 為 四 健 義 務 指 導 員, 可 否 依 農 會 法 第 12 條 第 3 款 規 定 加 入 農 會 為 會 員 疑 義 : 按 農 會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農 業 學 校 畢 業 或 有 農 業 專 著 或 發 明, 現 在 從 事 農 業 推 廣 工 作, 得 加 入 該 組 織 區 域 之 基 層 農 會 為 會 員 農 會 義 務 指 導 員, 僅 為 協 助 農 會 相 關 農 業 工 作 項 目 指 導, 自 難 認 定 符 合 農 會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輔 字 第 號 函 ) 有 關 農 業 學 校 畢 業, 現 任 職 於 經 營 農 藥 批 發 肥 料 批 發 及 肥 料 零 售 業 務 之 私 人 公 司, 申 請 加 入 農 會 為 會 員 疑 義 : 依 農 會 法 第 12 條 及 臺 灣 省 基 層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審 查 及 認 定 要 點 第 3 點 第 4 款 ( 現 為 基 層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審 查 及 認 定 辦 法 第 2 條 )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 滿 20 歲, 設 籍 農 會 組 織 區 域 內,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申 請 加 入 基 層 農 會 為 會 員 者, 依 下 列 規 定 認 定 之 : 公 私 立 各 級 農 業 學 校 畢 業, 或 持 有 經 農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農 業 學 術 機 構 認 定 在 農 業 上 有 利 用 價 值 之 專 著 或 發 明, 並 現 在 從 事 農 業 推 廣 工 作, 經 有 關 農 業 機 關 學 校 團 體 出 具 證 明 文 件 者 其 中 現 在 從 事 農 業 推 廣

27 農 會 法 1-27 工 作 者, 應 以 有 關 機 關 或 學 校 所 發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技 術 研 究 教 學 改 良 示 範 試 驗 繁 殖 等 推 廣 工 作 證 明 文 件 為 依 據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輔 字 第 號 函 ) 有 關 農 業 學 校 畢 業 後, 現 任 職 花 卉 產 銷 班 栽 培 工 作, 可 否 依 農 會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加 入 農 會 為 會 員 疑 義 : 農 業 產 銷 班 未 具 法 人 地 位, 在 花 卉 產 銷 班 擔 任 栽 培 工 作, 是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工 作 者, 並 未 具 農 業 推 廣 之 功 能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輔 字 第 號 函 ) 關 於 單 純 從 事 養 蜂 之 農 戶 申 請 加 入 基 層 農 會 為 會 員 疑 義 : 按 現 行 基 層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審 查 及 認 定 規 範 ( 現 為 基 層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審 查 及 認 定 辦 法 ), 列 有 合 於 服 務 於 依 法 令 登 記 之 養 蜂 場 之 員 工, 持 有 現 在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工 作 之 員 工 證 明 文 件 者, 得 申 請 加 入 農 會 為 會 員 之 規 定 準 此, 對 於 實 際 從 事 養 蜂 1 年 以 上 且 飼 養 蜂 箱 維 持 在 100 箱 以 上 之 養 蜂 農 民, 得 依 規 定 申 請 加 入 農 會 為 會 員 養 蜂 農 戶 無 如 其 他 之 農 會 會 員 有 土 地 登 記 簿 謄 本 租 賃 契 約 等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其 申 請 加 入 農 會 為 會 員, 應 檢 附 包 括 向 公 所 申 報, 並 經 審 核 建 檔 之 證 明 文 件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輔 字 第 號 函 ) 為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可 否 轉 讓 或 繼 承 疑 義 :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具 有 身 分 權 性 質, 原 則 上 無 移 轉 性 ; 其 與 營 利 社 團 的 社 員 權, 原 則 上 有 移 轉 性 有 別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輔 字 第 號 函 ) 為 林 業 生 產 合 作 社 社 員, 以 造 林 用 地 承 租 保 管 契 約 書 向 農 會 以 佃 農 資 格 申 請 加 入 農 會 會 員, 該 契 約 書 是 否 需 公 證 疑 義 : 民 法 第 44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承 租 人 非 經 出 租 人 承 諾, 不 得 將 租 賃 物 轉 租 於 他 人 但 租 賃 物 為 房 屋 者, 除 有 反 對 之 約 定 外, 承 租 人 得 將 其 一 部 分, 轉 租 於 他 人 本 案 經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函 復 略 以 : 林 業 生 產 合 作 社 原 向 縣 政 府 承 租 國 有 土 地, 嗣 該 等 土 地 終 止 代 管, 由 該 局 收 回 自 管 後, 由 該 局 臺 灣 南 區 辦 事 處 臺 南 分 處 與 該 社 換 約 續 租, 訂 定 國 有 林 地 ( 甲 式 ) 租 賃 契 約 至 該 社 與 其 社 員 訂 定 之 造 林 用 地 承 租 保 管 契 約 書, 應 屬 其 內 部 關 係, 究 係 租 賃 或 保 管 ( 或 使 用 借 貸 ) 關 係, 應 先 釐 清, 不 宜 即 以 租 賃 認 定 之, 請 貴 府 本 諸 權 責 依 相 關 規 定 審 慎 核 處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輔 字 第 號 函 )

28 1-28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為 農 會 佃 農 資 格 規 定 從 事 農 業 生 產 連 續 經 營 滿 1 年 之 認 定, 究 係 以 訂 立 土 地 租 賃 契 約 書 日 算 起 抑 或 從 法 院 公 證 日 算 起 疑 義 : 其 所 謂 從 事 農 業 生 產 經 營 滿 1 年, 係 規 範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生 產 經 營 之 租 賃 契 約 之 期 間 為 準, 尚 無 涉 公 證 日 期 之 認 定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輔 字 第 號 函 ) 為 農 會 會 員 死 亡, 其 會 員 資 格 可 否 繼 承 疑 義 : 農 會 法 第 18 條 第 1 款 規 定 略 以 : 農 會 會 員 死 亡 為 出 會 ; 又 查 民 法 第 1148 條 規 定 略 以 : 繼 承 人 自 繼 承 開 始 時, 承 受 被 繼 承 人 財 產 上 之 一 切 權 利 義 務 繼 承 之 標 的, 係 以 被 繼 承 人 財 產 上 之 一 切 權 利 義 務 本 案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屬 身 分 權 性 質, 非 為 財 產 權 性 質, 未 能 列 入 繼 承 之 標 的, 且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已 因 其 死 亡, 構 成 會 員 出 會 之 法 律 效 果, 已 喪 失 會 員 資 格, 不 得 以 繼 承 方 式 取 得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輔 字 第 號 函 ) 為 擔 任 縣 政 府 局 長 職 務 者, 是 否 具 有 農 會 會 員 代 表 資 格 疑 義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資 事 業 ; 復 查 司 法 院 32 年 3 月 31 日 院 字 第 2493 號 函 略 以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所 稱 之 商 業, 係 包 括 農 工 礦 事 業 在 內 準 此,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 包 括 農 工 礦 事 業 ) 又 農 會 法 第 12 條 規 定 :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得 加 入 該 組 織 區 域 之 基 層 農 會 為 會 員 基 上, 擔 任 縣 政 府 局 長 職 務 者, 適 用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規 範,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 包 括 農 工 礦 事 業 ), 非 為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工 作, 不 得 具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自 無 以 農 會 會 員 身 分 出 任 農 會 選 任 人 員 ( 會 員 代 表 理 事 監 事 等 ) 之 情 形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輔 字 第 號 函 ) 為 農 會 理 事 病 故 出 缺 之 有 效 日 計 算 疑 義 : 農 會 理 事 病 故 死 亡 時, 即 其 會 員 資 格 法 定 出 會, 依 其 戶 籍 登 記 之 死 亡 之 日 為 準, 亦 為 其 農 會 理 事 出 缺 之 有 效 日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輔 字 第 號 函 ) 為 夫 妻 分 戶 ( 或 不 同 農 會 組 織 區 域 內 ) 並 於 同 一 筆 農 地 上 ( 面 積 0.2 公 頃 以 上 ) 共 同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生 產 工 作, 可 否 持 同 一 筆 農 地 ( 相 同 地 號 ) 分 別 以 平 均 每 人 面 積 0.1 公 頃 以 上 申 請 各 自 加 入 農 會 為 自 耕 農 正 會 員 疑 義 : 對 於 夫 妻 分 戶 並 於 同 一 筆 農 地 上, 除 非 屬 共 有 農 地 且 分 別 持 有 面 積 均 在 0.1 公 頃 以 上, 否 則, 不 宜 各 自 加 入 農 會 為 自 耕 農 會 員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29 農 會 法 1-29 員 會 農 輔 字 第 號 函 ) 為 原 土 地 編 定 為 農 業 區, 但 因 都 市 計 劃 規 劃 為 住 宅 及 部 分 道 路 用 地, 在 未 開 發 完 成 無 法 依 變 更 後 使 用, 持 有 該 地 之 農 民 是 否 可 加 入 農 會 為 會 員 疑 義 : 旨 揭 土 地 已 依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變 更 為 非 農 業 用 地, 其 持 有 人 應 不 具 有 申 請 加 入 農 會 為 會 員 之 資 格 條 件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輔 字 第 號 函 ) 關 於 公 家 機 關 聘 僱 之 臨 時 約 僱 人 員 可 否 申 請 加 入 為 農 會 會 員 疑 義 案 : 公 家 機 關 聘 僱 之 臨 時 約 僱 人 員 與 公 務 機 關 之 僱 用 關 係, 依 法 應 簽 訂 僱 用 契 約, 則 渠 於 受 僱 期 間 應 受 公 務 機 關 一 般 行 政 法 規 之 限 制, 依 內 政 部 77 年 12 月 22 日 臺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釋 略 以,( 一 ) 依 據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67 年 10 月 6 日 (67) 局 壹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 除 工 友 得 依 農 會 法 參 加 農 會 為 贊 助 會 員 及 司 機 得 依 工 會 法 參 加 司 機 工 會 外, 其 餘 須 以 兼 業 身 分 使 得 參 加 之 團 體 活 動, 如 農 會 工 會 等 之 會 員 會 員 代 表 暨 理 監 事 等, 得 就 兩 種 職 業 ( 工 友 或 所 兼 之 職 務 ) 作 一 選 擇, 如 參 加 職 業 團 體 活 動, 即 自 動 辭 去 工 友 職 務, 或 不 參 加 職 業 團 體 活 動, 仍 繼 續 擔 任 工 友 ;( 二 ) 公 務 人 員 ( 含 技 工 工 友 ) 仍 應 參 照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前 述 函 釋 規 定 辦 理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輔 字 第 號 函 ) 有 關 持 設 定 他 項 權 利 登 記 土 地 之 權 利 人, 得 否 申 請 參 加 農 會 為 會 員 疑 義 : 按 以 自 耕 農 或 佃 農 身 分 申 請 加 入 基 層 農 會 為 會 員 者, 除 須 為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 滿 20 歲, 設 籍 農 會 組 織 區 域 內,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者 外, 尚 須 有 一 定 面 積 之 土 地 所 有 權 或 租 賃 一 定 面 積 之 土 地, 基 層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審 查 及 認 定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及 第 2 款 定 有 明 文 至 本 案 依 所 述 以 持 土 地 登 記 他 項 權 利 之 權 利 人, 應 尚 非 該 土 地 之 所 有 權 人, 不 符 前 揭 法 自 耕 農 之 規 定 ; 至 於 該 權 利 人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是 否 符 合 其 他 會 員 資 格, 應 屬 事 實 認 定 問 題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輔 字 第 號 函 ) 關 於 當 選 鎮 長, 是 否 喪 失 原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疑 義 : 農 會 法 第 12 條 規 定 凡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 滿 二 十 歲, 設 籍 農 會 組 織 區 域 內,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並 合 於 左 列 各 款 之 一 者, 經 審 查 合 格 後, 得 加 入 該 組 織 區 域 之 基 層 農 會 為 會 員 意 即 加 入 農 會 會 員, 必 須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並 具 一 定 條 件 者

30 1-30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鎮 長 職 務 應 非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之 人 員, 與 農 會 法 第 12 條 規 定 欠 合 惟 如 符 合 同 法 第 13 條 規 定 可 加 入 農 會 為 贊 助 會 員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輔 字 第 號 函 ) 關 於 使 用 分 區 為 工 業 區 地 目 為 田 使 用 地 類 別 為 農 牧 用 地 之 土 地 是 否 符 合 基 層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審 查 及 認 定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供 農 林 漁 牧 使 用 之 農 地 疑 義 : 按 農 業 用 地 之 法 律 依 據 及 範 圍 於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第 1 項 業 有 明 文 規 定, 其 中 第 3 款 規 定, 依 區 域 計 畫 法 劃 定 為 特 定 農 業 區 一 般 農 業 區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森 林 區 以 外 之 分 區 內 所 編 定 之 農 牧 用 地 或 暫 未 依 法 編 定 之 田 旱 地 目 之 土 地 本 案 使 用 分 區 為 工 業 區 地 目 為 田, 使 用 地 類 別 為 農 牧 用 地 之 土 地 應 屬 上 開 農 業 用 地 之 範 圍, 亦 符 合 基 層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審 查 及 認 定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有 關 農 地 ( 包 括 農 林 漁 牧 ) 之 規 定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輔 字 第 號 函 ) 有 關 都 市 計 畫 風 景 區 土 地 現 仍 作 農 業 使 用, 其 所 有 人 得 否 持 該 土 地 申 請 加 入 為 農 會 會 員 疑 義 : 都 市 計 畫 風 景 區 之 土 地, 並 非 屬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所 規 範 之 農 業 用 地 故 依 農 會 法 第 12 條 及 基 層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審 查 及 認 定 辦 法 第 2 條 規 定, 其 土 地 持 有 人 應 不 具 申 請 加 入 農 會 為 會 員 之 資 格 條 件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輔 字 第 號 函 ) 關 於 農 民 持 配 合 政 府 休 耕 政 策 之 自 有 農 地, 可 否 申 請 參 加 農 會 為 會 員 疑 義 : 農 民 參 與 水 旱 田 利 用 調 整 後 續 計 畫 辦 理 休 耕, 依 規 定 於 當 期 作 無 法 從 事 農 業 生 產, 惟 農 民 仍 需 配 合 辦 理 翻 耕 種 植 綠 肥 作 物 蟲 害 防 治 及 田 間 管 理 等 相 關 管 理 工 作, 以 維 護 農 田 地 力 與 農 耕 環 境, 供 隨 時 恢 復 作 生 產 用 途, 屬 農 業 使 用 範 圍, 允 宜 視 同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準 此, 農 民 持 前 揭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之 農 地, 符 合 農 會 法 第 12 條 及 基 層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審 查 及 認 定 辦 法 等 規 定, 自 可 申 請 參 加 農 會 為 會 員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輔 字 第 號 函 ) 有 關 農 地 辦 理 信 託 後, 委 託 人 及 受 託 人 可 否 持 信 託 土 地 申 請 加 入 農 會 會 員 疑 義 : 依 信 託 法 第 1 條 規 定 : 稱 信 託 者, 謂 委 託 人 將 其 財 產 權 移 轉 或 為 其 他 處 分, 使 受 託 人 依 信 託 本 旨, 為 受 益 人 之 利 益 或 為 特 定 目 的, 管 理 或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之 關 係, 準 此, 本 案 委 託 人 既 已 將 土 地 信 託 移 轉

31 農 會 法 1-31 登 記 於 受 託 人 名 下, 依 土 地 登 記 謄 本 所 示, 其 受 契 約 約 定 已 無 土 地 所 有 權, 對 信 託 財 產 之 管 理 及 處 分 權 能, 悉 依 信 託 契 約 規 定 辦 理 ; 另 委 託 人 雖 已 將 土 地 信 託 移 轉 登 記 於 受 託 人 名 下, 然 依 信 託 法 規 定 受 託 人 僅 得 依 信 託 目 的 管 理 或 處 分 該 受 託 之 信 託 財 產, 且 依 信 託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規 定 略 以 : 受 託 人 應 將 信 託 財 產 與 其 自 有 財 產 及 其 他 信 託 財 產 分 別 管 理, 是 以 尚 難 認 定 其 是 否 以 該 信 託 土 地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工 作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輔 字 第 號 函 ) 關 於 持 國 有 林 地 租 賃 契 約 申 請 為 佃 農 會 員, 其 種 植 相 思 樹 油 桐 杜 英 烏 心 石 等 造 林 樹 種, 是 否 符 合 基 層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審 查 及 認 定 辦 法 有 關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疑 義 : 以 國 有 林 地 租 賃 契 約 申 請 加 入 農 會 為 佃 農 會 員, 以 種 植 造 林 為 目 的 之 樹 種, 雖 欲 達 可 砍 伐 期 之 時 間 很 長, 其 是 否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生 產, 因 現 行 法 未 明 定 每 年 需 提 出 實 質 農 業 工 作 天 數 證 明, 如 其 確 有 實 際 農 事 操 作, 尚 難 謂 其 不 符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生 產 之 規 定, 則 其 依 規 定 申 請 加 入 為 佃 農 會 員, 尚 無 不 妥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輔 字 第 號 函 ) 私 立 學 校 及 政 府 機 關 之 技 工 工 友 可 否 依 基 層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審 查 及 認 定 辦 法 第 2 條 規 定, 申 請 加 入 農 會 為 會 員 疑 義 : 私 立 學 校 之 技 工 工 友 部 分, 依 農 會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4 條 規 定 :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係 指 以 自 有 人 力 畜 力 或 農 用 機 械 操 作 經 營 農 業 生 產 為 主 者 其 因 缺 乏 勞 力 委 託 他 人 以 人 力 畜 力 或 農 用 機 械 代 耕, 而 自 行 經 營 農 業 生 產 者, 視 同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準 此, 如 從 事 農 業 以 外 專 任 職 業, 且 非 以 經 營 農 業 生 產 為 主 者, 不 符 上 開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認 定 之 規 定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輔 字 第 號 函 ) 可 否 以 父 母 承 租 的 土 地 由 子 女 來 加 入 會 員 疑 義 : 申 請 為 佃 農 會 員 應 由 申 請 人 依 農 會 法 及 基 層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審 查 及 認 定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以 父 母 承 租 土 地 擬 加 入 農 會 為 佃 農 會 員 與 規 定 不 符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輔 字 第 號 函 ) 公 務 人 員 可 否 加 入 農 會 會 員 疑 義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資 事 業 ; 復 查 司 法 院 32 年 3 月 31 日 院 字 第 2493 號 略 以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所 稱 之 商 業, 係 包 括 農 工 礦

32 1-32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事業在內 準此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包括農 工 礦事業 又農 會法第12條規定 實際從事農業 得加入該組織區或基層農會為會員 基上 公務人員受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 不得經營商業 包括農 工 礦事業 非為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不得具農會會員資格 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97.5.5農輔字第 號函 第 十 三 條 贊助會員及其權利 101農工升職 99 96農 七 八職等 凡 中華民國國民 年滿 二十歲 設籍 農 會組織區域 內 不合前條規定者 得加入農會為 個人贊助會員 凡 依法登記之農業合作組織 公司 行號 工廠 得加入當地農會為 團體贊助會員 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 除得 當選監事 外 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 但其他應享權 利與會員同 農會信用部對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授信及 其限額之標準 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逐 條 釋 義 所稱合作組織之範圍為 凡經合作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農業性合 作社或合作農場均屬之 有關農業合作組織雖已經加入當地農會為團體贊助會員 但該組織之 組成份子仍可以個人身分申請加入農會 內政部 臺內社字第 號函

33 農會法 1-33 社區合作社並非農業合作組織 不宜申請加入當地農會為團體贊助會員 內政部 臺內社字第616125號函 關於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可否為農會贊助會員疑義 依農會法第13條第2項 規定 凡依法登記之農業合作組織 公司 行號 工廠得加入當地農會 為團體贊助會員 祭祀公業既非農業合作組織 公司 行號 工廠 自不得適用本條規定參加農會為團體贊助會員 內政部 臺內社 字第 號函 關於農會贊助會員可否以獨資組織行號申請加入農會為團體贊助會員疑 義 倘農會贊助會員另組織 行號 名義加入農會為團體贊助會員 則 個人兼具2個贊助會員身分 若均當選為農會監事 難免發生困擾 故應 僅得擇一參加 內政部 臺內社字第 號函 有關縣農會得否加入基層農會為團體贊助會員 並向該會辦理擔保放款 疑義 按農會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凡依法登記之農業合作組織 公司 行號 工廠得加入當地農會為團體贊助會員 又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上級農會以其下級農會為會員 另第8條第3項亦規定下級農會受上級農 會之輔導 準此 基層農會為縣農會之會員 縣農會以上級農會身分擬 反轉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贊助會員 與上開規定意旨有悖 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 農輔字第 號函 第 十 四 條 會員每戶至多一人原則 99農九職等 農會會員每戶以 一人 為限 逐 條 釋 義 有關夫妻分戶者 可否分別入會疑義 本案准法務部 法70律0885 號函復 經查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3條 現為第17條 規定 本法 即農 會法 第十四條所稱之戶 以戶籍登記者為準 入會會員不限於戶長 次查戶籍法並未有夫妻必須同戶之規定 且夫妻分戶者 法令亦未有 限制不得為農會會員之規定 故夫妻分戶時 似宜准其分別入會 內 政部 臺內社字第6583號函

34 1-34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關於農會會員入會每戶以1人為限 在同戶內無人入會時 其戶內之 寄 居人 可否申請入會疑義 按農會會員 依農會法第14條規定每戶以1人 為限 此所謂每戶之1人 同法無特定限制 則戶籍上共同生活戶內之 寄居人 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2條 現為第7條 所列戶口之一 其具 有農會法第12條所定資格者 自得為該戶農會會員 內政部 臺 內社字第307967號函 有關農會法第14條規定農會會員每戶以1人為限 是否包括贊助會員疑義 查農會法第12條對於農會會員之資格 定有詳細規定 第13條第1項又 明定不合前條規定者 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揆諸上開2條之立法 旨意 第14條農會會員每戶以1人為限之規定 應不包括贊助會員在內 內政部 臺內社字第 號函 第 十 五 條 上級農會之會員 農九職等 99農九 職等 農工升職 96農七 八職等 上級農會以 其下級農會為會員 下級農會參加 上級農會之代表 由 該農會會員 代表 大會 選舉 其名額由 主管機關 定之 下級農會理事 長為其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大會 當然代表 各級農會會員代表中 應有 三分之二 以上為 自耕農 佃農及雇農 會員代表任期為 四年 連選得連任 會員代表 不得兼任農事小組組長 副組長及農會 聘 雇人員 各級農會會員代表 應於選舉前辦理 候選人登記 非經登記 不得參加競選

35 農會法 1-35 逐 條 釋 義 各級農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 佃農與雇農 其數 額包括三分之二本數 會員代表無候補制 內政部 臺內社字第622053號函 會員代表之連任人數 是否與理監事同受限制疑義 法無明文規定 應 不予限制 內政部 臺內社字第622576號函 關於基層農會會員代表名額之計算基礎及會員代表大會未先行通過修正 章程後再辦理選舉疑義 農會法或同法施行細則已規定之事項 農會章程未為規定或其規定與 之牴觸者 均依農會法或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選舉為決議之一種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選舉 其合於農會法或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者 即屬有效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進行 修正章程與選舉孰先孰後 僅為議程上之 程序問題 如大會之召開與所為決議合法 議程之先後 應不足以影 響其效力 內政部 臺內社字第25305號函 農會農事小組選舉發生糾紛中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其所選會員代表之出 席疑義 按農事小組所為選舉之結果 在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法院判決 選舉無效者 其所選出之會員代表當然可出席會員代表大會 內政部 臺內社字第23645號函 第十五條之一 會員代表候選人之資格 99農七 八職等 農 工升職 農七升六 農會會員入會滿 六個月 以上者 得登記為會員 代表候選人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登記 已 登記者 應予 撤銷或廢止 積欠農會財物 會費 事業資金 農業推廣經費 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 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36 1-36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有第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曾犯內亂 外患罪 經 判刑確定者 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 裁判確定 尚未執行 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 五年者 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 尚未執行 或執行未畢者 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貪污罪 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 經判刑確定者 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投票行賄 收賄罪 妨 害投票或競選罪 包攬賄選罪 或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或方法犯侵占 詐欺 背信或偽造文書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但受緩刑宣告 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 不在此限 犯前四款以外之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確定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但受緩刑宣告或 受刑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 不在 此限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 尚未期滿者 逐 條 釋 義 農會法第38條之事業資金 若因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提高 經農會通知補 足 而尚未補足者 是否算是積欠疑義 倘確已通知會員 於登記時仍 未補足者 仍應視為積欠 內政部 臺內社字第661752號函 農會法第15條之1第6款但書 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 不

37 農 會 法 1-37 在 此 限 係 指 一 經 緩 刑 宣 告 或 需 緩 刑 期 滿 才 不 在 此 限 疑 義 案, 查 該 法 條 並 未 規 定 需 緩 刑 期 滿, 故 以 受 緩 刑 宣 告 後, 即 不 在 此 限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輔 字 第 號 函 ) 為 農 會 法 第 15 條 之 1 第 6 款 所 稱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機 會, 係 指 與 農 會 業 務 有 關 職 務 或 泛 指 任 何 工 作 業 務 之 疑 義 : 農 會 法 第 15 條 之 1 第 6 款 規 定, 所 稱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機 會, 並 未 限 定 與 農 會 業 務 有 關 者, 方 符 農 會 法 排 除 信 用 不 佳 或 人 格 品 德 瑕 疵 者 之 規 定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輔 字 第 號 函 ) 為 農 會 選 任 人 員 或 為 人 保 證 貸 款, 列 入 農 會 信 用 部 逾 期 放 款 列 報 範 圍, 是 否 屬 積 欠 農 會 財 物 疑 義 : 依 農 會 法 第 15 條 之 1 第 20 條 之 2 第 25 條 之 2 意 旨, 積 欠 係 指 農 會 會 員 在 登 記 為 會 員 代 表 理 事 監 事 候 選 人, 或 登 記 為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時, 逾 期 尚 未 清 償 者 而 言, 如 於 登 記 時 對 農 會 尚 未 逾 期 之 債 務, 自 不 屬 積 欠 ; 而 所 稱 財 物 除 農 會 自 有 資 金 貸 款 之 抵 押 貸 款 外, 尚 包 括 信 用 部 一 般 性 存 款 戶 之 資 金 之 貸 款 與 政 策 性 專 業 貸 款 至 於 該 等 人 員 對 農 會 之 授 信 案, 如 符 合 逾 期 放 款 列 報 範 圍 之 規 定 者 或 屬 轉 列 呆 帳, 均 認 屬 有 積 欠 農 會 財 物 情 事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輔 字 第 號 函 ) 有 關 農 會 出 具 無 積 欠 財 物 證 明 疑 義 : 農 會 法 第 15 條 之 1 第 1 款 第 20 條 之 2 第 1 款 第 25 條 之 2 第 2 款 中 所 稱 農 會 財 物, 指 農 會 自 有 資 金 之 抵 押 貸 款 信 用 部 一 般 存 款 戶 資 金 之 貸 款 與 政 策 性 專 案 貸 款 及 農 會 所 有 之 實 體 物 品 所 謂 積 欠 農 會 財 物 係 指 農 會 會 員 在 登 記 為 農 事 小 組 組 長 副 組 長 會 員 代 表 理 事 監 事 候 選 人, 或 登 記 為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時, 逾 期 尚 未 清 償 之 貸 款 或 未 返 還 之 實 體 物 品 至 會 員 在 農 會 信 用 部 之 貸 款 有 否 逾 期 之 認 定, 應 依 本 會 93 年 1 月 28 日 農 輔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農 會 漁 會 信 用 部 資 產 評 估 損 失 準 備 提 列 及 逾 期 放 款 催 收 款 呆 帳 處 裡 辦 法 第 7 條 規 定 辦 理 又 經 協 議 分 期 償 還 之 放 款, 再 發 生 未 依 約 清 償 者, 仍 屬 積 欠 ; 逾 期 放 款 轉 列 呆 帳, 亦 屬 積 欠 範 圍 ; 另 經 和 解 後 減 免 之 違 約 金 利 息, 其 請 求 權 已 消 滅, 自 不 屬 積 欠 有 關 信 用 部 以 外 債 務 或 實 體 物 品 之 積 欠 則 指 凡 經 農 會 通 知 於 限 定 期

38 1-38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日清償或補足而未清償或補足者 即屬 積欠 有關 積欠農會財物 歷年之疑義解釋 如與本釋亦有所不同 不再援 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輔字第 號函 關於申請登記為農會選舉候選人及總幹事候聘人所需檢附之個人綜合信 用報告書疑義 依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會員規約 規定 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係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法定委託任務 辦理個人綜合信用資料之通報與彙整事項 因 內含多家金融機構及信用卡資訊與票據資料 個別金融機構 應 嚴限 內部參考 不得對外公開或移轉他人 合先敘明 農會屆次改選時 各農會組織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 就候選登記之個人 綜合信用報告書 得由其提供同意書 由農會信用部處理 未對外公開 則尚無違反前揭規定之虞 至總幹事候聘登記人之受理登記與資格審查 係由縣市政府辦理 及基層農會會員登記上級農會理 監事及省農會 會員代表 係由上級農會受理及資格審查 因此 基於金融機構對於信 用資訊 嚴限內部參考 不得對外公開或移轉他人 之規定 應自行向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臨櫃或郵寄方式申請提供 至未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連線之農會 其農事小組組長 會員 代表之消極資格條件 雖無其他金融機構之債信查證問題 然有其他農 會之有無積欠及票據資訊之情事需查證 因此 均需申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 輔字第 號函 第 十 六 條 會員之消極資格 101農九職等 農七升六 96農七 八職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為農會會員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39 農會法 1-39 逐 條 釋 義 所稱 尚未復權 尚未撤銷 及如已 復權 或 撤銷 之採認 均以法院之法定文書為依據 內政部 臺內社字第621849號函 有關請釋假釋期間能否申請加入農會為會員一案 應依農會法第16條之 規定辦理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不得為農會會員 至未褫奪公權者 假釋期間申請加入農會為會員 現行法並無限制 內政部 臺內 社字第610548號函 關於農會法第16條第1款規定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不得為農會會員 同法第18條第2款 有第十六條第一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褫 奪公權期間未經發覺 復權後如其會員資格未經處理 是否仍享有會員 資格抑或必須重新申請入會疑義 按農會法第18條第2款規定 農會會員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為出會 所謂出會 自然喪失會員資格 則本案農 會會員既因案褫奪公權 其會員資格之喪失不因已否發覺而有所不同 縱發覺時已經復權 仍應依法重新申請入會 內政部 臺內社字 第675851號函 第 十 七 條 除名 99 96農七 八職等 農會會員有 違反本法行為 或不遵守章程或代表 大會決議 直接危害農會 情節重大者 應予 除名 逐 條 釋 義 農會法第17條之除名 為對會員之處分 應由理事會以提案方式敘明事 實 理由 相關事證及當事人之陳述意見 依同法第37條規定辦理 農 會為上開提案 應先敘明除名之事實及理由 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當事 人如有異議 應於通知送達7日內以書面向農會陳述意見 逾期視為放棄 陳述意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輔字第 號令

40 1-40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第 十 八 條 出會 101農九職等 農工升職 農 七升六 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死亡 有第十六條第一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 除名 逐 條 釋 義 為農會會員因案服刑 入獄戶籍遷徙 其會籍應依農會法第18條之規定 辦理 內政部 臺內社字第603268號函 因遷出組織區域外 並經完成出會程序 現址又被合併為原組織區域之 農會內者 仍應重新申請入會 內政部 臺內社字第622053號函 基層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後 其權利義務終止 為其遷 出農會組織區域之日並以戶籍登記為準 內政部 臺內社字第 號函 農會理事住所遷離農會組織區域 經人檢舉後復又遷回 其會員資格疑 義 查農會理事原居住之房屋既被徵收拆除 其在已拆除房屋之戶籍應 依戶籍法於法定期限內分別遷出 遷入或住址變更登記 自不得依其非 法存在之戶籍登記資料否定其實際遷離農會組織區域之事實 該員既已 遷離農會組織區域 自不得為農會會員 其理事資格應隨同會員資格同 時喪失 至經人檢舉後再遷回農會組織區域 應以新會員身分重新辦理 入會 內政部 臺內社字第719026號函 農會會員代表現行住址因行政區域劃分而脫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 其 權利義務 仍應先照會員出會程序辦理 內政部 臺內社字第 10966號函

41 農 會 法 1-41 農 會 會 員 住 址 遷 離 原 農 會 組 織 區 域, 但 未 經 理 事 會 完 成 出 會 審 定 之 程 序 前, 又 遷 回 原 組 織 區 域 者, 應 如 何 重 新 申 請 入 會? 如 未 重 新 申 請 入 會, 理 事 會 亦 未 覺 察 予 出 會 處 理, 而 與 其 繼 續 保 持 會 員 關 係, 發 生 法 律 責 任 時, 應 如 何 處 理 疑 義 : 按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之 取 得, 以 居 住 ( 現 為 設 籍 ) 於 農 會 組 織 區 域 內 者 為 法 定 要 件 之 一, 此 項 要 件 一 旦 不 存 在, 會 員 資 格 即 當 然 喪 失, 自 應 隨 之 出 會 農 會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及 第 18 條 第 4 款 定 有 明 文, 此 為 法 律 強 制 規 定, 是 農 會 理 事 會 就 會 員 出 會 所 為 之 審 查 通 過, 僅 為 對 會 員 遷 離 農 會 組 織 區 域 之 事 實 加 以 確 認 而 已, 故 縱 令 會 員 出 會 未 履 此 程 序 重 新 入 會, 仍 應 依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7 條 ( 現 為 基 層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審 查 及 認 定 辦 法 第 3 條 ) 所 定 程 序 辦 理, 其 在 出 會 後 重 新 入 會 前 所 生 之 法 律 責 任, 依 其 事 件 之 性 質 與 法 律 關 係 處 理 之 戶 政 事 務 所 對 於 農 會 會 員 之 戶 籍 遷 徙, 因 無 對 農 會 通 報 之 義 務, 但 事 屬 會 員 會 籍 之 管 理, 依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9 條 ( 現 為 基 層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審 查 及 認 定 辦 法 第 6 條 ) 規 定, 自 應 為 農 會 行 政 上 之 責 任 ( 內 政 部 臺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 關 於 農 會 會 員 出 會 時, 可 否 將 入 會 費 與 事 業 資 金 歸 還 其 本 人 疑 義 : 按 農 會 係 公 益 法 人, 依 農 會 法 第 18 條 出 會 之 農 會 會 員, 對 農 會 之 財 產, 依 民 法 第 55 條 規 定, 無 請 求 權 ( 內 政 部 臺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 農 會 會 員 參 加 會 員 代 表 候 選 登 記 後, 於 選 舉 日 前 住 址 遷 離 原 農 會 組 織 區 域, 如 當 選 會 員 代 表 是 否 應 為 當 選 無 效? 其 缺 額 可 否 由 次 多 票 者 遞 補 疑 義? 按 農 會 會 員, 依 農 會 法 第 15 條 第 5 項 登 記 為 會 員 代 表 候 選 人 選 後, 於 選 舉 日 前 因 有 同 法 第 18 條 第 4 款 情 事 出 會 而 喪 失 會 員 資 格 者, 應 註 銷 其 候 選 人 登 記, 縱 令 仍 然 當 選, 其 當 選 亦 屬 當 然 無 效 ( 附 註 : 由 次 高 票 者 依 序 計 列 當 選 ), 不 發 生 出 缺 遞 補 問 題 ( 內 政 部 臺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 農 會 會 員 住 址 遷 離 原 農 會 組 織 區 域 者, 依 農 會 法 第 18 條 規 定 為 出 會, 但 在 本 法 公 布 前 戶 籍 上 有 遷 離 紀 錄 之 會 員, 是 否 應 受 此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乙 案, 同 意 依 省 政 府 臺 灣 省 各 級 農 會 改 選 工 作 指 導 小 組 研 議 結 論 辦 理 : 現 行 農 會 法 係 63 年 6 月 12 日 公 布 實 施, 農 會 會 員 如 於 本 法 公 布 生 效 前 戶 籍 上 有 遷 離 原 農 會 組 織 區 域 又 再 遷 回 者, 均 予 認 定 其 會 員 資 格, 如 在 本 法 公 布 生 效 後 遷 離 原 農 會 組 織 區 域 外 遷 回 時 未 重 新 辦 理 入 會 手 續 者,

42 1-42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依 農 會 法 第 18 條 規 定 辦 理 ( 內 政 部 臺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 按 農 民 加 入 鄉 鎮 市 區 農 會 為 會 員, 以 其 居 住 ( 現 為 設 籍 ) 於 農 會 組 織 區 域 內 為 要 件 之 一 農 民 加 入 農 會 為 會 員, 法 律 採 取 任 意 規 定, 是 否 入 會, 依 其 一 己 意 願 定 之 惟 其 入 會, 則 應 經 申 請 審 查 程 序 此 就 農 會 法 第 12 條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6 條 第 17 條 ( 現 為 基 層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審 查 及 認 定 辦 法 第 3 條 ) 規 定 至 明 是 農 民 之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因 遷 出 農 會 組 織 區 域 而 當 然 喪 失, 亦 同 時 喪 失 農 會 之 選 舉 權 與 被 選 舉 權, 縱 令 後 又 遷 入, 但 其 會 員 資 格, 要 非 當 然 恢 復, 仍 須 經 申 請 審 查 程 序, 始 重 新 取 得 本 案 當 事 人 先 後 遷 出 遷 入 農 會 組 織 區 域, 其 會 員 資 格 與 選 舉 權 被 選 舉 權 之 取 得 與 喪 失, 應 依 照 上 開 說 明, 據 以 認 定 ( 內 政 部 臺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 關 於 農 會 會 員 選 舉 權 被 選 舉 權 年 資 之 計 算 疑 義 : 農 會 會 員 戶 籍 遷 出 農 會 組 織 區 域 出 會 後, 再 申 請 加 入 同 一 農 會 為 會 員, 其 年 資 應 重 新 計 算 入 會 連 續 滿 6 個 月 始 有 農 會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 現 為 第 4 項 ) 之 選 舉 權 與 同 法 第 15 條 之 1 及 第 23 條 之 被 選 舉 權 ; 其 入 會 連 續 滿 2 年, 始 得 登 記 為 同 法 第 20 條 之 1 農 會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 內 政 部 臺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 有 關 農 會 會 員 之 出 會 與 退 會 有 否 不 同 之 處, 及 會 員 是 否 可 以 自 由 申 請 退 會, 抑 或 退 會 應 依 農 會 法 規 定 出 會 之 條 件 始 准 予 辦 理 疑 義 : 有 關 農 會 會 員 法 定 出 會 要 件, 農 會 法 第 18 條 已 規 定 至 明, 至 會 員 申 請 退 會 與 否, 為 會 員 之 自 由 意 志, 應 依 臺 灣 省 各 基 層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審 查 及 認 定 要 點 第 12 點 ( 現 為 基 層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審 查 及 認 定 辦 法 第 10 條 ) 規 定 辦 理, 非 得 有 農 會 法 第 18 條 各 款 情 事, 始 准 辦 理 ( 內 政 部 臺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 有 關 農 會 會 員 出 國 超 過 6 個 月, 經 戶 政 機 關 辦 理 遷 出 登 記, 其 會 員 資 格 是 否 受 農 會 法 第 18 條 第 4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疑 義 : 查 農 會 法 第 18 條 第 4 款 規 定, 農 會 會 員 之 住 址 遷 離 原 農 會 組 織 區 域 者 為 出 會, 準 此, 農 會 會 員 原 登 住 址 遷 離 原 農 會 組 織 區 域 為 構 成 出 會 事 由 之 一 又 依 戶 籍 法 第 47 條 第 4 項 第 5 項 規 定 : 全 戶 遷 離 戶 籍 地, 未 於 法 定 期 間 申 請 遷 出 登 記, 無 法 催 告, 經 房 屋 所 有 權 人 或 地 方 自 治 機 關 申 請, 戶 政 事 務 所 得 逕 為 遷 出 登

43 農會法 1-43 記 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 戶政事務所得逕為 登記 設若農會會員有上揭戶政機關得逕為遷出登記之條件 則有前 揭農會法第18條第4款之適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輔字第 號函 為農會會員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 嗣後遷回 惟至死亡前未辦理入 會 死亡後可否由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農會理事會補審查其會員資格 後 追溯其入會疑義 農會法第18條規定 農會會員死亡為出會 屬 法律效果之當然規定 非農會理事會職權得以行使部分 另基層農會會 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3條規定 農會會員之入會申請應親自向戶籍 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 該員已因法定原因出會且死亡 不符上開法 條須本人親自申請入會之規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輔字第 號函 第五章 職員 第 十 九 條 農會理 監事之設置 農九職等 農工升職 101農七升六 農會置理 監事 分別組成理事會 監事會 理 監事由會員 代表 選任之 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鄉 鎮 市 區農會理事 九人 縣 市 農會理事 九人至十五人 省 市 農會理事 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全國農會理事 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 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 三分之一 農會置候補理 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

44 1-44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監事名額 二分之一 各級農會理 監事 其中應有 三分之二 以上為 自耕農 佃農或雇農 農會理 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 理事長與常務監 事 但上級農會理 監事 不得兼任下級農會 理 監事 逐 條 釋 義 農會理事長當選就職後應即辦理印信交接 並俟新任總幹事聘定後辦理 總移交 內政部 臺內社字第634034號函 關於基層農會原任理 監事尚未改選解職而當選為上級農會理 監事之 兼職疑義 按農會理 監事任期均為4年 農會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農會理 監事職務 除法令別有規定外 自應隨法定任期屆滿而當 然解除 本案基層農會理 監事法定任期屆滿 縱令尚未改選完成 如 已當選為上級農會理 監事 當可不受同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但 如繼續當選為基層農會理 監事 應通知限期擇一決定去留 內政部 臺內社字第645495號函 農會理 監事會議之法定應出席人數 係指農會法第19條規定之各級農 會應置理 監事人數 並不因理 監事出缺無候補理 監事遞補而變更 內政部 臺內社字第651794號函 農會理 監事 由會員 代表 選任之 其候選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 會員 為 限 此 為 農 會 法 第 1 9 條 第 1 項 第 2 0 條 第 1 項 所 明 定 是 農 會 理 監事喪失會員資格者 其理 監事資格 即當然隨同喪失 內政部 臺內社字第292931號函 理事連任限制疑義 當選同屆縣農會理 監事與鄉 鎮農會理 監事 依農會法第19條第3項但書 上級農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 之規定 選擇擔任縣農會理監事 而辭去鄉 鎮農會理事者 此與其 他原因而辭職者有異 其縣農會理 監事應視為擔任乙屆 但其所辭去

45 農會法 1-45 之鄉 鎮農會理事 應不得計算為已擔任乙屆 內政部 臺內社 字第305067號函 農會會員代表原住甲村 於選舉農會理 監事前遷往同鄉 鎮之乙村 其會員代表資格是否因而喪失 此情形有無選舉該鄉 鎮農會理 監事 之權疑義 按農會會員代表住址變更而未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 其代 表資格並未喪失 從而具有理 監事之選舉權 內政部 臺內社 字第425467號函 理 監事於宣布開票結果後 當場向所屬農會書面聲明放棄當選者 即 由同類候補者依次遞補 內政部 臺內社字第661428號函 會員年資未滿2年 與贊助會員年資合併計算 登記監事候選人當選者 是否應受贊助會員及農會法第12條第4款 第5款 現為第3款 第4款 會員當選監事名額不得超過三分之一之限制疑義 農會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以理 監事當選時之會員種類認定之 內政部 臺內社字第 號函 關於上級農會理 監事可否兼具下級農會候補理 監事疑義 按農會法 第19條第3項規定 應不在限制規定之列 內政部 臺內社字第 號函 第 二 十 條 理 監事候選人之資格 99 96農九職等 99農工升職 農會理 監事之候選人 以 其所屬基層農會會員 為限 上級農會理 監事之候選人 不限於下 級農會出席之代表 農會理 監事應於選舉前辦理 候選人登記 非 經登記 不得參加競選

46 1-46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逐 條 釋 義 農會會員代表任期如何計算疑義 按農會選任人員之當選人應於規定之 日就職 會員代表任期為4年 故現任農會會員代表之任期應計算至次屆 會員代表大會之前1日 內政部 臺內社字第672430號函 關於農會理 監事候選人登記不足額 重新公告受理登記疑義 參照 內政部 臺內社字第675918號函及內政部 臺內社字第 號函釋 農會會員代表出缺 其餘會員代表人數在不影響行使 會員代表大會職權時 得不辦理補選 但所餘會員代表人數不足農會法 施行細則第35條第3項 現為第33條第3項 所定名額三分之二或所餘會 員代表中自耕農 佃農及雇農之人數未達農會法第15條第2項所定之比例 者應辦理補選 辦理 內政部 臺內社字第723628號函 第二十條之一 理 監事候選人之積極資格 101農九職等 99農七升六 農會會員合於左列規定 得登記為農會理事 監事 候選人 入會滿 二年 以上 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國民小學畢業並曾任 農會理事 監事 會員代表 總幹事 農事小組 組長 副組長一任以上 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 前項第三款農會理事 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 格之認定 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 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47 農 會 法 1-47 逐 條 釋 義 農 會 理 事 候 選 人 學 歷, 應 依 正 式 學 歷 證 件 認 定 ( 內 政 部 臺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 農 會 理 事 當 選 後, 如 被 檢 舉 會 員 資 格 不 合, 應 由 新 理 事 會 按 規 定 以 平 時 會 籍 異 動 案 件 處 理 其 會 員 資 格, 如 經 審 定 確 應 變 更, 其 理 事 職 務, 自 應 隨 之 喪 失, 依 法 由 候 補 理 事 遞 補 ( 內 政 部 臺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 農 會 理 監 事 與 農 事 小 組 組 長 之 資 格 與 職 責 各 異, 其 年 資 不 宜 合 併 計 算 ( 內 政 部 臺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 青 果 合 作 社 各 村 生 產 組 組 長, 可 否 視 同 農 事 小 組 長 之 資 格 : 否 ( 內 政 部 臺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 乙 級 鄉 鎮 保 甲 幹 部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可 否 視 同 國 民 中 學 畢 業 學 歷 : 考 選 部 (70) 選 一 字 第 號 函 示 : 38 年 特 種 考 試 乙 級 鄉 為 低 於 普 通 考 試 ( 相 當 丁 等 考 試 )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低 級 委 任 職 之 任 用 資 格, 並 不 與 國 民 中 學 畢 業 之 學 歷 相 比 照 ( 內 政 部 臺 內 社 字 第 9537 號 函 )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學 歷 資 格 疑 義 乙 案 : 按 中 國 地 方 自 治 函 授 行 政 專 修 班 及 中 國 租 稅 研 究 會 稅 務 會 計 實 務 講 習 班 等 畢 業 或 結 業, 均 不 得 視 同 農 會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7 條 ( 現 為 農 會 法 第 20 條 之 1) 之 國 民 中 學 畢 業 資 格 ( 內 政 部 臺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 日 據 時 期 佳 冬 國 民 學 校 高 等 科 畢 業 後, 再 在 臺 灣 公 立 高 雄 州 佳 冬 農 業 專 修 學 校 修 業 2 年 期 滿 卒 業 之 學 歷, 經 教 育 部 臺 (70) 技 號 函 核 定 相 當 現 行 初 職 畢 業 資 格 ( 內 政 部 臺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 農 會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資 格 規 定 曾 任 農 會 理 監 事 1 任 乙 節, 係 指 曾 任 理 監 事 職 務 屆 滿 一 任 期 以 上 而 言, 曾 任 農 會 理 事 未 足 1 年 自 不 符 合 該 款 規 定 ( 內 政 部 社 司 發 字 第 2830 號 函 ) 關 於 國 民 學 校 畢 業 曾 任 農 會 理 事, 任 期 僅 11 個 月, 是 否 具 有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資 格 疑 義 : 本 部 社 會 司 曾 以 社 司 發 字 第 3918 號 函 復 以 按 國 民 小 學 畢 業 並 曾 任 農 會 理 監 事 1 任 以 上 或 農 事 小 組 長 3 年 以 上 者,

48 1-48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為 農 會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7 條 第 2 款 ( 現 為 農 會 法 第 20 條 之 1 第 2 款 ) 所 定 農 會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必 具 資 格 之 一, 此 所 謂 一 任, 係 指 農 會 理 監 事 之 法 定 任 期 而 言, 如 僅 任 1 年 自 不 合 於 同 條 款 之 規 定 者, 純 屬 農 會 法 第 22 條 所 作 之 解 釋 ; 此 與 農 會 因 選 舉 糾 紛 使 其 上 屆 理 監 事 任 期 延 長, 又 以 配 合 農 會 全 面 改 選 情 況, 使 其 下 屆 理 監 事 任 期 縮 短, 致 不 能 達 到 法 定 任 期 情 形 者 不 同, 從 而 即 不 能 據 此 遽 加 限 制 ( 內 政 部 臺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 農 會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學 歷 認 定 疑 義 : 按 教 育 部 社 教 司 臺 社 字 第 8545 號 書 函 : 以 初 中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考 進 高 級 補 校 肄 業, 不 得 視 同 具 有 初 中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之 資 格, 教 育 部 臺 社 字 第 號 函 : 未 經 資 格 考 驗 及 格 之 國 民 中 學 補 習 學 校 結 業 生, 雖 已 在 高 級 中 學 進 修 補 習 學 校 一 年 級 肄 業, 仍 視 為 具 有 國 民 中 學 同 等 學 力, 不 視 為 具 有 國 民 中 學 畢 業 之 同 等 資 格, 及 教 育 部 臺 社 字 第 號 函 : 以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考 進 高 級 補 校 就 讀 者, 即 已 具 有 高 中 肄 業 之 教 育 程 度, 均 經 教 育 部 釋 示 在 案 ( 內 政 部 臺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 農 會 理 事 長 當 選 並 行 使 職 權 後, 經 人 檢 舉 其 資 格 條 件 與 農 會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7 條 ( 現 為 農 會 法 第 20 條 之 1) 規 定 不 合, 而 被 宣 告 撤 銷 其 理 事 及 理 事 長 當 選 之 資 格 後, 其 額 定 出 席 費 應 如 何 計 發 疑 義 : 按 當 選 農 會 理 事 後, 因 違 反 農 會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7 條 ( 現 為 農 會 法 第 20 條 之 1) 規 定 宣 告 其 當 選 無 效 者 為 自 始 無 效, 自 不 得 以 理 事 或 理 事 長 身 分 向 農 會 支 取 出 席 費, 已 支 取 者 應 令 返 還 ( 內 政 部 臺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 農 會 原 理 事 長 被 撤 銷 其 理 事 長 資 格 以 前 所 行 使 之 職 權 是 否 有 效 疑 義 : 按 農 會 理 事 於 當 選 後, 因 違 反 農 會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7 條 ( 現 為 農 會 法 第 20 條 之 1) 規 定 者, 當 選 為 自 始 無 效, 自 不 得 行 使 職 權 其 在 任 理 事 長 期 間 內 決 定 事 項, 應 由 理 事 會 加 以 審 查, 不 違 反 法 令 章 程 規 定, 無 損 害 農 會 權 益 情 事 者, 予 以 確 認, 有 上 述 情 事 者 撤 銷 之, 如 發 生 其 他 問 題, 應 另 負 法 律 責 任 ( 內 政 部 臺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 關 於 農 會 理 事 長 候 選 人 有 關 學 歷 比 敘 疑 義 : 查 陸 軍 裝 甲 兵 學 校 預 備 士 官 班, 訓 期 28 週 ; 通 信 軍 士 班, 訓 期 14 週, 均 為 士 官 專 長 教 育, 僅 供 軍 中 人 事 運 用 之 依 據, 不 比 敘 任 何 民 間 學 歷 ( 內 政 部 臺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

49 農 會 法 1-49 按 農 會 贊 助 會 員 除 當 選 監 事 外, 無 選 舉 權 及 其 他 被 選 舉 權 原 為 農 會 ( 正 ) 會 員, 因 其 入 會 條 件 喪 失, 經 審 定 變 更 為 贊 助 會 員, 後 因 入 會 條 件 恢 復 後 再 經 審 查 合 格 變 更 為 ( 正 ) 會 員, 其 ( 正 ) 會 員 年 資 亦 應 重 新 計 算, 入 會 連 續 滿 6 個 月 始 有 農 會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 現 為 第 4 項 ) 之 選 舉 權 及 同 法 第 15 條 之 1 第 23 條 之 被 選 舉 權 又 其 登 記 為 農 會 理 事 候 選 人, 入 會 年 資 以 重 新 入 會 之 ( 正 ) 會 員 年 資 重 新 計 算 連 續 滿 2 年 者 為 限 ; 以 贊 助 會 員 登 記 為 監 事 候 選 人 者, 入 會 年 資 得 以 會 員 與 贊 助 會 員 合 併 計 算 ( 內 政 部 臺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 有 關 農 會 法 第 20 條 之 1 第 2 款 之 1 任 以 上 疑 義 : 農 會 現 任 理 監 事 會 員 代 表 總 幹 事 農 事 小 組 組 長 副 組 長 在 次 屆 理 監 事 選 舉 候 選 人 登 記 時, 准 以 1 任 計 ; 但 如 在 該 任 任 期 屆 滿 前, 因 故 未 能 任 滿 全 部 任 期 者, 應 撤 銷 其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資 格, 如 已 當 選 者, 其 當 選 為 無 效 ( 內 政 部 臺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 有 關 持 續 持 有 6 個 月 之 計 算, 究 應 以 農 事 小 組 選 舉 投 票 日 前 一 日 為 準, 或 以 候 選 人 登 記 截 止 之 日 為 準? 又 辦 理 登 記 時 所 須 檢 附 之 土 地 登 記 簿 謄 本, 其 土 地 取 得 時 間 之 計 算 基 準, 係 以 土 地 登 記 許 可 之 登 記 日 或 原 因 發 生 日 期 為 準 疑 義 : 以 農 會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登 記 截 止 之 日 為 準 土 地 之 取 得 應 以 實 際 移 轉 為 登 記 依 據, 因 此 審 核 資 格 應 以 土 地 登 記 簿 謄 本 上 所 載 之 原 因 發 生 日 為 準 ; 土 地 登 記 簿 謄 本 於 登 記 前 10 日 內 請 領 另 為 避 免 處 理 會 員 問 題 之 困 擾,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辦 理 登 記 時 除 須 檢 附 國 民 身 分 證 外, 另 增 附 戶 籍 謄 本, 並 於 登 記 前 10 日 內 請 領 ( 內 政 部 臺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 依 規 定 人 口 10 萬 人 以 上 之 鄉 鎮 市 者, 其 面 積 得 減 半 計 算, 倘 鄉 農 會 ( 人 口 14 萬 人 ) 會 員 持 有 自 有 農 地 0.1 公 頃, 並 另 持 有 鎮 ( 人 口 未 達 10 萬 人 ) 農 地 0.2 公 頃, 是 否 合 乎 農 會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資 格 認 定 及 審 查 辦 法 之 規 定 等 疑 義 : 農 會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持 有 土 地 面 積 之 計 算 可 依 土 地 座 落 地 點 依 規 定 作 不 同 比 例 計 算 之 ( 內 政 部 臺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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