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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立成功大學 教師評審委員會 常用法規彙編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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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目 錄 編號法規名稱頁次一 本校各類教師 ( 研究人員 ) 聘任作業程序簡明表... 1 二 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3 三 本校各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5 四 本校各學系 ( 所 ) 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8 五 大學法 六 大學法施行細則 七 教師法 八 教師法施行細則 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十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十一 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十二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十三 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 十四 本校教師聘任辦法 十五 本校教師聘約 十六 本校校內單位間教師合聘辦法 十七 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 十八 本校研究人員聘任及升等辦法 十九 本校研究人員聘約 二十 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 二十一 本校校務基金進用專案教學人員實施要點 二十二 本校教師契約書 二十三 本校校務基金進用專案研究人員實施要點 二十四 本校研究人員契約書... 95

4 二十五 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 二十六 本校兼任教師聘任要點 二十七 本校兼任教師聘約 二十八 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 二十九 本校聘請兼任專家擔任教學要點 三十 本校醫學院臨床教師設置辦法 三十一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三十二 教師待遇條例 三十三 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 三十四 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 三十五 本校教師升等辦法 三十六 大法官會議四六二號解釋文 三十七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 三十八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 停聘 不續聘案作業流程 三十九 摘錄教育部對教師解聘 停聘 不續聘案之解釋函文 四十 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停權措施裁處原則 四十一 本校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要點 四十二 本校教師評量要點 (107 年 11 月 1 日之前適用 ) 四十三 本校教師評量要點 (107 年 11 月 1 日起適用 ) 四十四 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 四十五 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申復案處理要點 四十六 教師借調處理原則 四十七 本校教師借調處理要點 四十八 本校教師借調留職停薪期間各項年資可否採計一覽表 四十九 公務員服務法 五十 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 五十一 教育部 104 年 6 月 1 日令 ( 教師得免報准兼職情形 )

5 五十二 本校教師校外兼課兼職補充規定 五十三 教師請假規則 五十四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五十五 本校教師申請出國作業要點 五十六 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 五十七 本校教師出國講學及國內外研究進修申請作業要點 五十八 本校教授 副教授休假研究辦法 五十九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辦法 六十 各級學校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要點 六十一 本校名譽教授致聘要點 六十二 本校教師及研究人員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辦法 六十三 本校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 六十四 本校延聘國外傑出學者作業要點 六十五 本校 邁向頂尖大學計畫 延攬優秀人才作業要點 六十六 本校專任教師 ( 研究人員 ) 薪給表 六十七 本校專任教師 教師 ( 計畫經費 ) 頂尖優秀人才人事管理制度及權益比較表 六十八 本校舊制助教與新制助教之人事管理制度及權益比較表 六十九 本校歷次教評會決議重要事項彙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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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一 本校各類教師 ( 研究人員 ) 聘任作業程序簡明表 編制別編制內 科技計部畫 可申請 聘任別 專任教師 職稱依據法令聘任程序著作外審程序審查標準備註 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1.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2. 本校教師聘任辦法 系教評會 院教評會 校教評會 簽請校長核發聘書 以學位審查助理教授或講師資格者由系 ( 所 ) 辦理學位論文外審作業 ; 以專門著作送審教師資格者由教務處辦理外審 著作送校外專家 4 人審查,3 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通過 教授 80 分及格, 副教授 75 分及格, 助理教授 講師 70 分及格 以聘請助理教授以上教師為原則 編制內 可申請 專任研究人員 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 1. 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 2. 本校研究人員聘任及升等辦法 系教評會 院教評會 校教評會 簽請校長核發聘書 比照專任教師 ( 同上 ) 比照專任教師 ( 同上 ) 經三級教評會通過符合教師資格者, 得支援相關科目教學, 每週以 4 小時為限 編制外 編制外 可申請 可申請 教師 ( 預算或計畫經費 ) 研究人員 ( 預算或計畫經費 ) 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講座 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 1. 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暨工作人員實施原則 2. 本校校務基金進用專案教學人員實施要點 3. 本校校務基金進用專案研究人員實施要點 系教評會 院教評會 校教評會 簽請校長核發聘書 行政程序 校教評會 簽請校長核發聘書 系 ( 所 處 一級中心 館 室 ) 教評會 所屬學院院長 ( 非屬學院召集人 ) 校教評會 簽請校長核發聘書 比照專任教師 ( 同上 ) 無需辦理著作外審 ; 惟須檢齊著作目錄備審 以學位送審者, 由系辦理外審作業 ; 以專門著作或重要研究成果送審者, 由院 ( 非屬學院 ) 辦理外審, 並彙提校教評會完成聘任程序 比照專任教師 ( 同上 ) 依本校校務基金進用專案教學人員實施要點第五點規定之資格條件審查比照專任教師 ( 同上 ) 比照專任教師辦理請頒教師證書 不請頒教師證書 不請頒教師證書 1

8 編制別 編制外 編制外 編制外 編制外 編制外 科技計部畫 不可申請 可申請 可申請 不可申請 不可申請 聘任別 兼任教師 臨床教師 校內合聘教師 校外合聘教師 頂尖計畫延攬優秀人才 職稱依據法令聘任程序著作外審程序審查標準備註 兼任教授兼任副教授兼任助理教授兼任講師 講座級兼任專家教授級兼任專家副教授級兼任專家助理教授級兼任專家講師級兼任專家 臨床教授臨床副教授臨床助理教授臨床講師 合聘教授合聘副教授合聘助理教授 合聘教授合聘副教授合聘助理教授 客座特聘講座客座講座教授客座教授客座副教授客座助理教授客座專家客座研究員客座副研究員客座助研究員研究教授副研究教授助理研究教授研究專家博士後研究 1.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2. 本校教師聘任辦法 3. 本校兼任教師聘任要點本校聘請兼任專家擔任教學要點 1.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2. 本校醫學院臨床教師設置辦法辦法 系教評會 院教評會 校教評會 簽請校長核發聘書 系教評會 院教評會 校教評會 簽請校長核發聘書 系教評會 院教評會 校教評會 簽請校長核發聘書 1. 教育人員系教評會任用條例 簽請校長 2. 本校校內單致發聘書位間教師合聘辦法 1.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2. 本校與中研院 科博館 國衛院 海生館 國研院 中山大學 清華大學 水產試驗所 工研院 等簽訂之合作辦法或合作協議書 本校發展國際一流大學及頂尖研究中心計畫延攬優秀人才作業要點 系教評會 院教評會 校教評會 函請本職機關同意 致發聯合聘書 填具申請書 行政程序核准 核發聘書 參與教學 另案送審系教評會 院教評會 校教評會 無需辦理著作外審 ; 惟須檢齊著作目錄備審 專業實務具體事蹟 特殊造詣或成就之認定, 由系教評會將相關資料, 送請校外學者或專家二人審查 比照專任教師 無需辦理著作外審 ; 惟須檢齊著作目錄備審 除與部分單位合聘教師外, 無需辦理著作外審 ; 惟須檢齊著作目錄備審 無須著作外審 依本校教師聘任辦法規定, 各職級之聘任資格作形式要件之審查 前項審查意見表提三級教評會討論 著作送校外專家 4 人審查,3 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通過 教授 80 分及格, 副教授 75 分及格, 助理教授 講師 70 分及格聘任資格仍須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本校教師聘任辦法各職級教師聘任資格規定 1. 須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本校教師聘任辦法各職級教師聘任資格規定 2. 依本會決議 : 聘中央研究院各級研究員為本校兼任教師時, 得逕予比照教師各職級聘任 不請頒教師證書 與中央研究院 國家實驗研究院及國家衛生研究院等三機構之合聘教師, 得比照編制內專任教師辦理教師資格送審 ( 請頒教師證書 ) 2

9 二 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77 年 11 月 16 日 77 學年度第 1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80 年 3 月 27 日 79 學年度第 3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81 年 10 月 7 日 81 學年度第 1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84 年 11 月 15 日 84 學年度第 1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85 年 2 月 12 日教育部台 (85) 審字第 號函備查 88 年 3 月 17 日 87 學年度第 2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88 年 6 月 15 日教育部台 (88) 審字第 號函備查 89 年 10 月 25 日 89 學年度第 1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90 年 4 月 2 日教育部台 (90) 審字第 號函核備 91 年 12 月 25 日 91 學年度第 2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93 年 6 月 16 日 92 學年度第 4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94 年 3 月 30 日 93 學年度第 3 次校務會議延會修正通過 94 年 6 月 22 日 93 學年度第 5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94 年 7 月 20 日教育部台學審字第 號函核定 97 年 3 月 26 日 96 學年度第 3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00 年 6 月 29 日 99 學年度第 5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06 年 6 月 14 日 105 學年度第 4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第一條依據大學法第二十條與國立成功大學 ( 以下簡稱本校 ) 組織規程第三十二條及相關法令規定, 設置國立成功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 ( 以下簡稱本會 ) 第二條本會設置委員若干人, 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 一 當然委員 : 教務長 ( 兼召集人 ), 各學院院長 召集人因故無法主持或遇有迴避情形時, 其代理主席之產生, 由本會委員共推之 二 推選委員 : 已同時擔任系 院級教評會委員者, 不得再擔任之 ( 一 ) 各學院由院務會議自該院非系 所主管之專任教授推選二人 ( 無特殊原因不得出自同一科 系 所 ), 任期二年, 每年改選一人, 連選得連任 若學院教師未足六十人者, 推選專任教授代表一人, 任期一年, 連選得連任 ( 二 ) 非屬學院之單位共同推選非系 所主管專任教授代表一人, 任期一年, 連選得連任 ( 三 ) 本校教師會推選專任教授代表一人, 任期一年, 連選得連任 三 候補委員 : 各學院 非屬學院 教師會應推選出與推選委員同額之候補委員, 推選方式 資格與推選委員相同, 任期一年, 連選得連任 各學院 非屬學院之當然委員與推選委員中,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該學院委員總數 ( 當然委員與推選委員合計 ) 三分之一以上 本會推選委員在任期中出缺或奉准借調 休假研究 留職留 ( 停 ) 薪進修研究等, 由原推選單位之候補委員依序遞補, 其任期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本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表出席, 並請委員勿經常無故缺席, 俾利會務運作 第三條本會每學期開會一次為原則, 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四條本會審議事項 : 一 專任教師之聘任 聘期 升等 解聘 停聘 不續聘 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 二 兼任教師之聘任 聘期 解聘 停聘等事項 三 研究人員之聘任 聘期 升等 解聘 停聘 不續聘 資遣等事項 3

10 四 名譽教授之聘任事項 五 其他有關教師評審之重要事項, 及有關規定需由本會審議之事項 第五條本會審議事項, 除有關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經系 ( 所 ) 院教師評審委員會( 研究人員比照之 ) 審議通過, 向本會提出審議 本校教師之聘任 聘期 解聘 停聘 不續聘, 應依本校教師聘任辦法辦理 教師聘任辦法另訂之 本校教師之升等, 應依本校教師升等辦法辦理 教師升等辦法另訂之 本校名譽教授之聘任, 應依本校名譽教授設置辦法辦理 名譽教授設置辦法另訂之 研究人員之聘任 聘期 升等 解聘 停聘 不續聘, 應依本校研究人員聘任及升等辦法辦理 系 ( 所 ) 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另訂之 第六條教師解聘 停聘 不續聘 停權等重大事項, 如事證明確, 而院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時, 本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 必要時得請當事人或系 ( 所 ) 院代表列席說明 院教評會因故無法決議時, 經本校通知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 逾期仍未為決議者, 得由教務長陳請校長同意後, 由本會代為議決 第七條本會開會時非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不得開議 非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決議 ( 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者, 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 第八條本會委員在審議案件時, 如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 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為當事人或有利害關係時應自行迴避 未自行迴避者, 得經本會決議請該委員迴避 本會委員就審議案件如認為有前項以外之特殊事由應迴避時, 得向本會申請迴避 有具體事實足認本會委員就審議案件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該委員迴避, 並應舉其原因事實 前二項申請, 由本會決議之 本會委員如有擔任兩級以上之教評會委員, 對同一審議案, 依迴避原則處理, 並只得於前一級教評會中投票, 因故未出席前一級教評會者, 方得於後一級教評會投票 但該審議案如須該委員說明時, 本會得請該委員說明之 第九條經本會審議通過之案件, 送請校長核定辦理, 另應將本會工作情形或建議事項提行政會議報告 第十條本會開會時主任秘書及人事室主任列席, 並得視事實需要邀請其他有關人員列席報告或說明 第十一條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4

11 三 本校各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80 年 3 月 27 日 79 學年度第 3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84 年 11 月 15 日 84 學年度第 1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91 年 12 月 25 日 91 學年度第 2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93 年 6 月 16 日 92 學年度第 4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94 年 3 月 30 日 93 學年度第 3 次校務會議延會修正通過 97 年 3 月 26 日 96 學年度第 3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97 年 10 月 29 日 97 學年度第 1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00 年 6 月 29 日 99 學年度第 6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06 年 6 月 14 日 105 學年度第 4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第一條 依據國立成功大學 ( 以下簡稱本校 ) 組織規程第三十二條及相關法令規 定, 訂定國立成功大學各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 ( 以下簡稱院教評會 ) 設置辦法 第二條院教評會設置委員若干人, 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 ( 一 ) 當然委員 : 院長 ( 兼召集人 ) 召集人因故無法主持或遇有迴避情形時, 其代理主席之產生, 由院教評會委員共推之 各系 ( 所 ) 主管得為當然委員, 由各學院自行訂定 ( 二 ) 推選委員 : 推選委員人數不得少於當然委員, 由院務會議自該院非兼系所主管之專任教授推選之, 必要時得自校內他院或校外選聘專長相近之教授擔任之 推選委員人數 院內外成員比例, 由各學院自行訂定 已同時擔任系 校級教評會委員者, 不得再擔任之 各單位至少須有一名委員, 委員任期二年, 每年改選二分之一, 連選得連任 教師奉准借調 休假研究 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進修研究, 不得擔任本會委員 本會推選委員在任期中出缺, 由候補委員遞補後不足時, 另行推選委員遞補, 其任期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委員推選辦法由各學院自行訂定 第三條院教評會每學期開會一次為原則, 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四條院教評會審議左列事項 : ( 一 ) 專任教師之聘任 聘期 升等 解聘 停聘 不續聘 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 5

12 ( 二 ) 兼任教師之聘任 聘期 解聘 停聘等事項 ( 三 ) 教師升等初審未通過者之申復 申復辦法另訂之 ( 四 ) 名譽教授之聘任事項 ( 五 ) 其他有關教師評審之重要事項, 及有關規定需由院教評會審議之事項 第五條 教師之聘任 聘期 解聘 停聘 不續聘, 悉依本校聘任辦法, 先由系 ( 所 ) 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初審, 通過後送院教評會辦理複審, 通過後再提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各院聘任複審辦法另訂之 教師之升等悉依本校教師升等辦法, 先由系 ( 所 ) 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初審, 通過後送院教評會辦理複審, 通過後再向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推薦 各院教師升等複審辦法另訂之 第六條教師解聘 停聘 不續聘 停權等重大事項, 如事證明確, 而系 ( 所 ) 教師評審委員會所作之決議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時, 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 必要時得請當事人或系 ( 所 ) 代表列席說明 系 ( 所 ) 教評會因故無法決議時, 經本校通知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 逾期仍未為決議者, 得由院長陳請校長同意後, 由院教評會代為議決 第七條 院教評會開會時非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不得開議 非經出席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決議 ( 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者, 不計入出席委員 人數 ) 並得視事實需要由召集人邀請其他有關人員列席報告或說明 第八條 本會委員在審議案件時, 如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 四親等內之血親或 三親等內之姻親為當事人或有利害關係時應自行迴避 未自行迴避者, 得經本會決議請該委員迴避 本會委員就審議案件如認為有前項以外之特殊事由應迴避時, 得向本會申請迴避 有具體事實足認本會委員就審議案件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該委員迴避, 並應舉其原因事實 前二項申請, 由本會決議之 本會委員如有擔任兩級以上之教評會委員, 對同一審議案, 依迴避原則處理, 並只得於前一級教評會中投票, 因故未出席前一級教評會者, 方 6

13 得於後一級教評會投票 但該審議案如須該委員說明時, 本會得請該委 員說明之 第九條 各院應依據本辦法訂定院教評會設置辦法, 經院務會議通過後, 提報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核備後實施 第十條 非屬學院之系 ( 所 ) 體育室及一級中心 ( 處 館 ) 等之院級教師評審 委員會, 應比照本辦法設置, 由副教務長 ( 兼召集人 ) 召集開會 微奈米科技研究中心之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歸屬工學院 計算機與網路中心之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歸屬電機資訊學院 第十一條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7

14 四 本校各學系 ( 所 ) 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80 年 3 月 27 日 79 學年度第 3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84 年 11 月 15 日 84 學年度第 1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91 年 12 月 25 日 91 學年度第 2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93 年 6 月 16 日 92 學年度第 4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94 年 3 月 30 日 93 學年度第 3 次校務會議延會修正通過 97 年 3 月 26 日 96 學年度第 3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97 年 10 月 29 日 97 學年度第 1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第一條 依據國立成功大學 ( 以下簡稱本校 ) 組織規程第三十二條及相關法令規 定, 訂定國立成功大學各系 ( 所 ) 教師評審委員會 ( 以下簡稱系 ( 所 ) 教評會 ) 設置辦法 第二條系 ( 所 ) 教評會設委員六至十五人, 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 ( 一 ) 當然委員 : 系主任 ( 所長 )( 兼召集人 ) 如系主任( 所長 ) 由所屬院長兼任或代理者, 當然委員 ( 召集人 ) 應另由系 ( 所 ) 務會議推選之, 惟院長得列席報告 召集人因故無法主持或遇有迴避情形時, 其代理主席之產生, 由系 ( 所 ) 教評會委員共推之 ( 二 ) 推選委員 : 由系 ( 所 ) 會議自該系 ( 所 ) 專任教授推選之 已同時擔任院 校級教評會委員者, 不得再擔任之 如該系 ( 所 ) 符合推選委員遴選資格之專任教授未達應推選總數時, 得由系 ( 所 ) 務會議自校內外選聘專長相近之教授或該系 ( 所 ) 副教授擔任委員, 惟教授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委員任期一年, 連選得連任 教師奉准借調 休假研究 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進修研究, 不得擔任本會委員 本會推選委員在任期中出缺, 由候補委員遞補後不足時, 另行推選委員遞補, 其任期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委員推選辦法由各系 ( 所 ) 自訂 第三條系 ( 所 ) 教評會以每學期開會一次為原則, 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四條系 ( 所 ) 教評會審議下列事項 : ( 一 ) 專任教師之聘任 聘期 升等 解聘 停聘 不續聘 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 8

15 ( 二 ) 兼任教師之聘任 聘期 解聘 停聘等事項 ( 三 ) 名譽教授之聘任事項 ( 四 ) 其他有關教師評審之重要事項, 及有關規定需由系 ( 所 ) 教評會審議之事項 第五條 教師之聘任 聘期 解聘 停聘 不續聘, 由各系 ( 所 ) 教評會依該系 ( 所 ) 教師聘任初審辦法審議通過後, 提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各系 ( 所 ) 教師聘任初審辦法另訂之 教師之升等, 由各系 ( 所 ) 教評會依該系 ( 所 ) 教師升等初審辦法審查通過後, 向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推薦 各系 ( 所 ) 教師升等初審辦法另訂之 其他教師評審重要事宜, 由各系 ( 所 ) 教評會依該系 ( 所 ) 發展需要及相關規定審查, 通過後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系 ( 所 ) 教評會開會時非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不得開議, 非經出 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決議 ( 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者, 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 並得視事實需要由召集人邀請其他有關人員列席報告或說明 系 ( 所 ) 教評會由副教授擔任委員 ( 含當然委員 召集人 ), 對教授級之聘任 升等審議案, 應迴避不得參與表決, 其他一般審議事項則不受限制 第七條 本會委員在審議案件時, 如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 四親等內之血親或 三親等內之姻親為當事人或有利害關係時應自行迴避 未自行迴避者, 得經本會決議請該委員迴避 本會委員就審議案件如認為有前項以外之特殊事由應迴避時, 得向本會申請迴避 有具體事實足認本會委員就審議案件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該委員迴避, 並應舉其原因事實 前二項申請, 由本會決議之 本會委員如有重複擔任兩級以上之教評會委員, 對同一審議案, 依迴避原則處理, 並只得於前一級教評會中投票, 因故未出席前一級教評會者, 9

16 方得於後一級教評會投票 但該審議案如須該委員說明時, 本會得請該 委員說明之 第八條 各系 ( 所 ) 應依據本要點訂定系 ( 所 ) 教評會設置辦法, 經系 ( 所 ) 務 會議通過報請院長核轉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核備後實施 第九條室 中心 非屬學系等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設置比照本辦法辦理 第十條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10

17 五 大學法 37 年 1 月 12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3 條刊國府公報第 3028 號 61 年 8 月 24 日總統 (61) 台統 ( 一 ) 義字第 894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條刊總統府公報第 2460 號 71 年 4 月 16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4 條條文 71 年 7 月 30 日總統 (71) 台統 ( 一 ) 義字第 438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9 條 83 年 1 月 5 日總統 (83) 華總 ( 一 ) 義字第 003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2 條 91 年 5 月 15 日總統 (91) 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3 28 條條文 92 年 2 月 6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 並增訂第 條條文 94 年 12 月 2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2 條 ; 並自公布日施行 96 年 1 月 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26 條條文 98 年 11 月 1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26 條條文 99 年 6 月 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35 條條文 99 年 9 月 1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 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 99 年 9 月 3 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 號令發布定自 99 年 9 月 3 日施行 100 年 1 月 26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104 年 12 月 30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 並增訂第 條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大學以研究學術, 培育人才, 提升文化, 服務社會, 促進國家發展 為宗旨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 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 享有自治權 第二條本法所稱大學, 指依本法設立並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 第三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第二章設立及類別 第四條大學分為國立 直轄市立 縣 ( 市 ) 立 ( 以下簡稱公立 ) 及私立 國立大學及私立大學之設立 變更或停辦, 由教育部依照教育政策, 並審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 ; 直轄市立 縣 ( 市 ) 立大學之設 11

18 立 變更或停辦, 由各級政府依序報經教育部核定或調整之 私立大學並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為均衡區域之專科學校教育, 教育部得就未設有專科部之縣 ( 市 ), 核准大學附設專科部 大學得設立分校 分部 大學及其分校 分部 附設專科部設立標準 變更或停辦之要件 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五條大學應定期對教學 研究 服務 輔導 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 進行自我評鑑 ; 其評鑑規定, 由各大學定之 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 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 定期辦理大學評鑑, 並公告其結果, 作為學校調整發展之參考 ; 其評鑑應符合多元 專業原則, 相關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條大學得跨校組成大學系統或成立研究中心 前項大學系統之組織及運作等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跨校研究中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等事項之規定, 由大學共同訂定, 報教育部備查 第七條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 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 直轄市立 縣 ( 市 ) 立大學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 私立大學經董事會同意, 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 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 教育資源分布 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 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 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 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 前項合併之條件 程序 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 合併計畫內容 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章組織及會議第八條大學置校長一人, 綜理校務, 負校務發展之責, 對外代表大學 ; 並得置副校長, 襄助校長推動校務, 由校長聘任之, 其人數 聘期及資格, 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12

19 校長之資格, 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並得由外國人擔任之, 不受國籍法 私立學校法及就業服務法有關國籍及就業規定之限制 第九條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 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 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 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 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 一 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 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 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 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國立者, 由教育部定之 ; 直轄市立 縣 ( 市 ) 立者, 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 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 經董事會圈選, 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 期滿得續聘 ; 其續聘之程序 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 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 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 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 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 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 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 第十條新設立之大學校長, 國立者, 由教育部組織遴選小組直接選聘 ; 其餘公立者, 由該主管政府遴選二人至三人層報教育部組織遴選小組擇聘之 私立者, 由董事會遴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遴選小組之組成,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一條大學下設學院或單獨設研究所, 學院下得設學系或研究所 大學得設跨系 所 院之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 13

20 第十二條 大學之學生人數規模應與大學之資源條件相符, 其標準由教育部定 之 ; 並得作為各大學規劃增設及調整院 系 所 學程與招生名額 之審酌依據 第十三條 大學各學院置院長一人, 綜理院務 ; 各學系置主任一人, 單獨設立 之研究所置所長一人, 辦理系 所務 大學並得置學位學程主任, 辦理學程事務 院長 系主任 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 採任期制, 其產生方式如下 : 一 院長, 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 就教授中選出, 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 二 系主任 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 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 就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 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 但藝術類與技術類之系 所及學位學程之主任 所長, 得聘請副教授級以上之專業技術人員兼任之 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 達一定規模 學務繁重之學院 系 所及學程, 得置副主管, 以輔佐主管推動學務 院長 系主任 所長 學位學程主任與副主管之任期 續聘 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二項之學術主管職務, 得由外國籍教師兼任 第十四條 大學為達成第一條所定之目的, 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 議 ; 行政單位之名稱 會議之任務 職掌 分工 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國立大學各級行政主管人員, 得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 或由職員擔任, 並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 達一定規模 業務繁重之單位, 得置副主管, 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 或由職員擔任, 以輔佐主管推動業務 ; 其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國立大學職員之任用, 適用公務人員 教育人員相關法律之規定 ; 人事 會計人員之任用, 並應依人事 會計有關法令之規定 14

21 國立大學非主管職務之職員, 得以契約進用,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 第十五條大學設校務會議, 議決校務重大事項, 以校長 副校長 教師代表 學術與行政主管 研究人員代表 職員代表 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 人員代表組織之 前項人員, 除校長及副校長外, 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 一 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 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 一 ; 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 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 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二 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 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 三 其餘出 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 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 遇有小數點時, 採無條件進位法, 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 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 ; 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 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 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 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 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 處理校務會議交議 事項 ; 其名稱 任務及組成方式, 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十六條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 一 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二 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 三 學院 學系 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 變更與停辦 四 教務 學生事務 總務 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五 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 六 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 七 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 第四章教師分級及聘用第十七條大學教師分教授 副教授 助理教授 講師, 從事授課 研究及輔導 大學得設講座, 由教授主持 大學為教學及研究工作, 得置助教協助之 15

22 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及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 ; 其分級 資格 聘任 解聘 停聘 不續聘 申訴 待遇 福利 進修 退休 撫卹 資遣 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大學教師之聘任, 分為初聘 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 ; 其聘任應本公平 公正 公開之原則辦理 大學教師之初聘, 並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 教師之聘任資格及程序, 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 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 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 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 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並納入聘約 大學教師之聘任 升等 停聘 解聘 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 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 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 對於教師之教學 研究 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 作為教師升等 續聘 長期聘任 停聘 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 前項評鑑方法 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 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評議有關教師解聘, 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 ; 其組成方式及運作等規定, 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裁決, 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 第五章學生事務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 或具有同等學力, 得入學修讀學士學位 取得學士學位, 或具有同等學力, 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 取得碩士學位, 或具有同等學力, 得入學修讀博士學位 但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或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成績優異者, 得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 16

23 前三項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及前項修讀學士學位應屆畢業生 修讀 第二十四條 碩士學位研究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招生, 應本公平 公正 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 ; 其招 生 ( 包括考試 ) 方式 名額 考生身分認定 利益迴避 成績複查 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由大學擬訂, 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 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 聯合會並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 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 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 得就考試相關業務, 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 前項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之組織 任務 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之資格條件 業務範圍 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大學或聯合會訂定, 報教育部備查 設有藝術系 ( 所 ) 之大學, 其學生入學資格及招生 ( 包括考試 ) 方式, 依藝術教育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大學辦理之各項入學考試, 應訂定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規定, 並明定於招生簡章 考生參加各項入學考試, 有違反試場秩序及考試公平性等情事者, 依相關法律 前項考試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規定及各校學則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 參加國際性學科 或術科競賽成績優良學生 運動成績優良學生 退伍軍人 蒙藏學生 僑生 大陸地區學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大學修讀學位, 不受前條公開名額 方式之限制 前項大陸地區學生, 不得進入經教育部會商各有關機關認定公告涉及國家安全 機密之院 系 所及學位學程修讀 第一項學生進入大學修讀學位之名額 方式 資格 辦理時程 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 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 除大陸地區學生部分由教育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外, 其餘由教育部定之 17

24 第二十六條學生修讀學士學位之修業期限, 以四年為原則 但得視系 所 學院 學程之性質延長一年至二年, 並得視系 所 學院 學程之實際需要另增加實習半年至二年 ; 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一年至四年 ; 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二年至七年 前項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長, 其資格條件 申請程序之規定, 由大學訂定, 報教育部備查 身心障礙學生修讀學士學位, 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 得延長修業期限, 至多四年, 並不適用因學業成績退學之規定 學生因懷孕 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 得延長修業期限 第一項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學分之計算, 由教育部定之 ; 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 由大學訂定, 報教育部備查 第二十七條 學生修畢學分學程所規定之學分者, 大學應發給學程學分證明 ; 學 生修畢學位學程所規定之學分, 經考核成績及格者, 大學應依法授 予學位 第二十八條 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 雙主修 學程 跨校選修課程 保 留入學資格 轉學 轉系 ( 組 ) 所 轉學程 休學 退學 開除學籍 成績考核 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 國外學歷之採認 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 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 由大學列入學則, 報教育部備查 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原則 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九條 大學在學學生經核准得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學位, 各大學應依相 關法令規定, 將相關事項納入學則規範, 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三十條依本法規定修讀各級學位, 得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部分科目學分 ; 其學分採認比率 要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一條 大學得辦理推廣教育, 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 但修滿系 所規 定學分, 考核成績合格, 並經入學考試合格者, 得依前條規定, 授予學位 前項推廣教育實施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18

25 第三十二條 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 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 應訂定學則及獎 懲規定, 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三十三條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 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與其學業 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 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 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 ; 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 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 受理學生 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 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 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 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三十三條之一學校受理前條第四項申訴事件時, 應秉持客觀 公正 專業之原則, 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申訴人申訴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學生申訴制度應列入學生手冊, 廣為宣導 第三十三條之二前條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 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 得依法提起訴願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 其他措施或決議, 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 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 請求救濟 第三十四條 大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 ; 其範圍 金額 繳費方式 期程 給付 標準 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 由各校定之 遇學生需保險理賠時, 各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第三十五條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 用途及數額, 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大學, 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 ; 貸款項目包括學雜費 實習費 書籍費 住宿費 生活費 學生團體保險費及海外研修費等相關費用 ; 其貸款條件 額度 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19

26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 擬訂組織規程, 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第三十七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與本 法相牴觸之部分, 應不再適用 第三十八條 大學為發揮教育 訓練 研究 服務之功能, 得與政府機關 事業 機關 民間團體 學術研究機構等辦理產學合作 ; 其實施辦法, 由 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九條 大學對校務資訊, 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 以主動公開為原則, 並得 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第四十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與私立大學之設立 組織及教育設施, 除師資培育 法 私立學校法另有規定者外, 適用本法之規定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 得設立空中大學 ; 其組織及教育設施, 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一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十二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第二十五條, 其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 20

27 六 大學法施行細則 83 年 8 月 26 日教育部 (83) 台參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0 條 86 年 10 月 15 日教育部 (86)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 並刪除第 24 條條文 87 年 8 月 19 日教育部 (87)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93 年 2 月 27 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A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 並刪除第 條條文 95 年 8 月 16 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C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8 條 ; 並自發布日施行 102 年 1 月 24 日教育部臺教高 ( 一 ) 字第 C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 刪除第 6 15 條條文 103 年 3 月 17 日教育部臺教高 ( 一 ) 字第 B 號令修正發布第 27 條條文 第一條本細則依大學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四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所定大學, 含獨立學院 獨立學院下設學系或單獨設研 究所 獨立學院符合相關教育法令規定者, 得申請改名大學, 並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三條本法第六條所稱跨校研究中心, 指二所以上之大學為發展重點研究領域共同合作, 集中人力資源 設備所成立之研究組織 第四條大學間進行合併, 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立之學校, 繼受合併前原有學校之權利義務 大學與設有先修班辦理先修教育之學校, 於合併後為確保原有先修班之特質及功能, 必要時得經教育部 ( 以下簡稱本部 ) 核准設立學科 大學合併後新設立之大學, 國立者, 由本部指派人員, 直轄市立 縣 ( 市 ) 立者, 由各該所屬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指派人員, 私立者, 由董事會指派人員, 代理校長職務至學校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產生校長為止 第五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大學副校長, 得以契約方式進用校外人士擔任 21

28 第六條 ( 刪除 ) 第七條大學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單獨設研究所, 須該大學未設相同或性質相近之學院 學系 學院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下設之學系, 包括與該學系相同或性質相近之碩士班及博士班 學院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下設研究所, 須該學院未設相同或性質相近之學系 第八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學分學程, 指發給學分證明之跨系 所 院專業領域之課程設計及組合 ; 所稱學位學程, 指授予學位之跨系 所 院專業領域之課程設計及組合 大學設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 應有相關系 所 院為基礎, 並得由系 所 院提供授課師資 教學設備空間等資源 教育學程, 依師資培育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九條大學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設學分學程, 應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實施 ; 涉及政府相關部門所定人力培育總量管制機制之特殊專業領域學分學程, 並應報本部備查 學分學程之應修學分數, 由各大學考量課程設計之完整性定之 第十條大學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設學位學程, 其方式如下 : 一 直接對外招生或以校 院對外招生之學位學程, 應納入各校增設及調整院 系 所 學程與招生名額規劃, 報本部核定後實施 二 對內提供在學學生轉入或雙主修之學位學程, 應經校務會議通過實施, 並報本部備查 但涉及政府相關部門所定人力培育總量管制機制之特殊專業領域之學位學程, 應報本部核定後實施 學位學程之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應符合各級學位之規定 大學應於學位學程證書登載學位學程名稱, 或所跨之系 所 院名稱 第十一條 大學依本法第十二條增設及調整院 系 所 對外招生之學位學程 與招生名額, 應報本部核定 ; 其規劃及執行結果, 由本部進行追蹤 22

29 考核, 並作為核定之依據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達一定規模 學務繁重之學院 系 所及 學位學程, 其認定基準, 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達一定規模 業務繁重之單位, 指大學校 內一級行政單位 ; 其認定基準, 由本部定之 第十三條 大學依其組織規程設軍訓室者, 置主任一人 軍訓教官 護理教師 若干人, 主任由校長自職級相當人員或本部推薦之軍訓教官二人至三人中擇聘之 第十四條大學教職員之員額編制, 由各大學擬訂員額編制表, 國立 私立者, 報本部核定後實施 ; 直轄市立 縣 ( 市 ) 立者, 依各該所屬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 刪除 ) 第十六條本法第十五條所定大學校務會議, 由校長召開並主持之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其餘出 列席人員, 包括學術與行政主管代表 ; 其產生方式及名額比率, 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十七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定長期聘任, 其聘期由各大學定之, 並應依教師法 及本法第二十一條教師評鑑規定, 明定解聘 停聘 不續聘之規定 第十八條大學專任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 由各大學定之 第十九條 大學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事項, 擬訂招生規定, 報本部 核定後, 訂定招生簡章 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 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 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考試相關業務, 應以契約為之 第二十條 大學招收已取得學士或副學士學位者修讀學士學位, 得依本法第二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縮短其修業年限 修讀學士學位學生, 在規定修業期限內修滿畢業應修學分數且成績 優異者, 大學得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准其提前畢業 第二十一條 大學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各級學位修業期限與其 修業期限得縮短或延長之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 應列入學則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定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 於學士學位 23

30 修業期限為四年者, 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八學分 ; 修業期限非四年者, 應依修業期限酌予增減 大學為辦理教育實驗, 得專案報本部核准調減前項畢業應修學分數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定大學學分之計算, 原則以授課滿十八小 時為一學分 實習或實驗學分之計算, 由各大學定之 第二十四條 大學得依其發展特色規劃課程, 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 施, 並應定期檢討或修正 各校召開課程規劃會議時, 應有學生代表參與相關議案之討論 ; 其討論之課程修正案有影響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定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學分之計算者, 應公告學生周知 第二十五條 學生修讀他校輔系 雙主修 學程 跨校選修課程, 應經本校及他 校之同意 大學得就學生修讀輔系 雙主修 學分學程 跨校選修課程, 自行 訂定收費基準 第二十六條 學生會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向其會員收取之會費, 應以處 理學生在校學習 生活及與其權益直接有關之事項為限 學生會收取會費或學校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不得列為完成註冊 程序之必要條件 第二十七條 大學為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動公開校務資訊, 應訂定校務資訊 公開之事項 方式及人民申請提供之程序, 且應於學校網頁建置校務公開專區, 並指定單位或專人, 辦理校務資訊之定期更新及管理 前項校務資訊, 包括基本數據及趨勢 辦學特色及發展願景 績效表現及各類評鑑結果 畢業生流向及校友表現 財務資訊及學雜費 各類就學補助資訊等事項 第二十八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24

31 七 教師法 84 年 8 月 9 日總統華總 ( 一 ) 義字第 5890 號令公佈 89 年 7 月 1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佈第 35 條條文 92 年 1 月 15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公佈增訂教師法第 14 條之 1 至第 14 條之 3 第 15 條之 1 第 18 條之 1 及第 36 條之 1 條文 ; 並修正第 3 條 第 11 條及第 17 條條文 95 年 5 月 2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增訂公布第 35 條之 1 條文 98 年 11 月 25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 第 39 條條文 ; 並自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99 年 11 月 2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之 3 條文 100 年 12 月 2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35 條之 1 條文 101 年 1 月 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 102 年 1 月 2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之 1 條文 102 年 7 月 10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 102 年 12 月 25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35 條之 1 條條文 103 年 1 月 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 第 16 條條文 103 年 1 月 2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 103 年 6 月 1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36 條條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 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 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 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 聘任 權利義務 待遇 進修與研究 退休 撫卹 離職 資遣 保險 教師組織 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三條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 按月支給待遇, 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第二章資格檢定與審定 第四條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 定制 ; 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 25

32 第五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檢定分初檢及複檢二階段行之 初檢合格者發給實習教師證書 ; 複檢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第六條初檢採檢覈方式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繳交學歷證件申請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習教師之資格 : 一 師範校院大學部畢業者 二 大學校院教育院 系 所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 三 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學程者 四 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 修滿教育部規定教育學分者 第七條複檢工作之實施, 得授權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成立縣市教師複檢委員會辦理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 得申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複檢 : 一 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 二 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者 教師合格證書由教育部統一頒發 第八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九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 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 教師經初審合格, 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 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教育部於必要時, 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 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 第十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章聘 任 第十一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 分初聘 續聘及長期聘任, 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 應包含教師代表 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 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 ; 其設置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26

33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教師證書者為限 ; 續聘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 實習教師初聘期滿, 未取得教師證書者,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延長初聘, 但以一次為限 第十三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 初聘為一年, 續聘第一次為一年, 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 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 得以長期聘任, 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 第十四條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 不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 一 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 未獲宣告緩刑 二 曾服公務, 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 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 依法停止任用, 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或因案停止職務, 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 七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且情節重大 十 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 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 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 ; 或偽造 變造 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 偽造 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27

34 十二 體罰或霸凌學生, 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實 十三 行為違反相關法令,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四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 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 ; 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 除情節重大者外, 應併審酌案件情節, 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 不得聘任為教師 其已聘任者, 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 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 一 有第七款情形者, 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 有第八款 第九款情形者, 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 有第三款 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 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 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 並靜候調查 經調查屬實者, 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 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 其通報 資訊之蒐集 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 除屬性侵害行為 ; 性騷擾 性霸凌行為 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 ; 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 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 得聘任為教師 28

35 第十四條之一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 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 其聘約期限屆滿者, 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第十四條之二教師停聘期間, 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 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 回復其聘任關係 教師依法停聘, 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 第十四條之三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 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 ( 年功薪 ); 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 其本薪 ( 年功薪 ) 應予補發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 一 教師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 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 ( 年功薪 ) 二 教師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停聘者, 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 ( 年功薪 ), 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 補發全部本薪 ( 年功薪 ) 第 十五條因系 所 科 組 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 停辦 解散時, 學校 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 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 ;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第十五條之一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 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其聘任得不予通過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國民教育法所訂辦法辦理遷調或介聘之教師, 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四章權利義務 第十六條教師接受聘任後, 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 享有下列權利 : 29

36 一 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 享有待遇 褔利 退休 撫卹 資遣 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 參加在職進修 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 參加教師組織, 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 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 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 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 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 其服務學校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九 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前項第八款情形, 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 另其涉訟係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 教師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第十七條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 並負有下列義務 : 一 遵守聘約規定, 維護校譽 二 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 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 實施適性教學活動 四 輔導或管教學生, 導引其適性發展, 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 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 進修 六 嚴守職分, 本於良知, 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 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 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 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 擔任導師 十 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 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第十八條教師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 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30

37 第十八條之一教師因婚 喪 疾病 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 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 ; 其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 性騷擾及霸凌事件, 應給予公假 前項教師請假規則, 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 日數 請假程式 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 並由教育部定之 第五章待 遇 第十九條教師之待遇分本薪 ( 年功薪 ) 加給及獎金三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 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 加給分為職務加給 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 第二十條教師之待遇, 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進修與研究第二十一條為提昇教育品質, 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 研究,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得視實際需要, 設立進修研究機構或單位 ; 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 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 ; 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 ; 其進修 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章退休 撫卹 離職 資遣及保險 第二十四條教師之退休 撫卹 離職 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 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 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 其退休金 撫卹金 資遣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 教師於服務一定年數離職時, 應准予發給退休撫卹基金所提撥之儲金 31

38 前項儲金由教師及其學校依月俸比例按月儲備之 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 其退休 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二十五條教師退休撫卹基金之撥繳 管理及運用應設置專門管理及營運機構辦理 教師之退休 撫卹 離職 資遣及保險, 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教師組織第二十六條教師組織分為三級 : 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 ; 在直轄市及縣 ( 市 ) 為地方教師會 ; 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 學校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 得跨區 ( 鄉 鎮 ) 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 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 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 立案 地方教師會須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 始得設立 全國教師會須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 始得成立 第二十七條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 : 一 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二 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 三 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 四 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 營運 給付等事宜 五 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 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 六 制定教師自律公約 第二十八條學校不得以不參加教師組織或不擔任教師組織職務為教師聘任條件 學校不得因教師擔任組織職務或參與活動, 拒絕聘用或解聘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第九章申訴及訴訟 32

39 第二十九條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 認為違法或 不當, 致損其權益者, 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 教育學者, 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 但有關委 員本校之申訴案件, 於調查及訴訟期間, 該委員應予迴避 ; 其組 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 : 一 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 二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 ( 市 ) 省 ( 市 ) 及中央三級 第三十一條教師申訴之程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 得提起再申訴 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第三十二條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 而評議 書應同時寄達當事人 主管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 第三十三條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 再申訴決定者, 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 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 請求 救濟 第十章附 則 第三十四條本法實施前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 其資格應予保障 第三十五條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 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 義務, 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各級學校之專業 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 其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之一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 其解職 申訴 進修 待遇 福利 資遣事項, 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辦理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 ; 其介聘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33

40 第三十六條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 於公立幼兒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準用之 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 除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規定外, 得準用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之一各級學校校長, 得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提起申訴 第三十七條本法授權教育部訂定之各項辦法, 教育部應邀請全國教師會代表參與訂定 第三十八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九條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但待遇 退休 撫卹 離職 資遣 保險部分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 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34

41 八 教師法施行細則 85 年 8 月 31 日教育部 (85) 台參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1 條 86 年 11 月 12 日教育部 (86)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88 年 6 月 29 日教育部 (88)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5 條條文 92 年 9 月 9 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A 號令修正發布刪除第 條並增訂第 24 條條文 93 年 1 月 20 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A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 條並刪除第 條條文 101 年 9 月 4 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C 號令修正發布第 16 條條文 103 年 5 月 9 日教育部台教師 ( 三 ) 字第 B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第一條本細則依教師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 刪除 ) 第三條軍警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 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 適用本法 第四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實習教師證書, 應記載下列事項, 並粘貼最 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一 姓名 二 出生年 月 日 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 初檢結果 五 證書字號 六 發給證書之年 月 日 前項實習教師證書之格式, 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 ( 市 ) 政府訂 定, 並製發 第五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複檢工作, 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 ( 市 ) 政 府設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辦理 第六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教師合格證書, 應記載下列事項, 並粘貼最 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 一 姓名 二 出生年 月 日 35

42 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 檢定結果 五 證書字號 六 發給證書之年 月 日 第七條本法第九條所稱教師證書, 應記載下列事項, 並粘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 一 姓名 二 出生年 月 日 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 審定等級 五 證書字號 六 年資起算 七 送審學校 八 發給證書之年 月 日 第八條前二條之證書, 其格式由教育部統一訂定 第九條學校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辦理複審合格後, 報請教育部發給教師證書 第十條 ( 刪除 ) 第十一條本法所稱初聘, 係指實習教師或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一次聘約或離職後重新接受學校聘約者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續聘, 係指合格教師經學校初聘後, 在同一學校繼續接受 聘約者 第十三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 係指初聘 續聘及長期聘任 第十四條本法施行前依法派任及已取得教師資格之現任教師, 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聘任時, 其原派 聘任年資應予併計 第十五條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服務成績優良者, 係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履行本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義務外, 並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 一 品德良好有具體事蹟, 足為師生表率 二 積極參加與教學 輔導有關之研究及進修, 對教學及輔導學生 36

43 有具體績效 三 參與學校學術 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負責盡職, 圓滿達成任務, 對學校有特殊貢獻 第十六條本法第十四條所稱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其定義如下 : 一 解聘 : 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 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 終止聘約 二 停聘 : 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 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 停止聘約之執行 三 不續聘 : 指教師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 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 第十七條 ( 刪除 ) 第十八條 ( 刪除 ) 第十九條 ( 刪除 ) 第二十條 ( 刪除 ) 第二十一條本法第十五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 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第二十二條本法第十六條所稱學校章則, 係指各級學校依法令或本於職權經學校校務會議通過, 並按規定程式公告實施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所稱在職進修, 係指與教師教學 研究及輔導有關之進修 第二十四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聘約, 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聘約準則 各級教師會並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聘約準則 教師聘約內容, 應符合各級學校聘約準則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之一 ( 刪除 ) 第二十四條之二 ( 刪除 ) 第二十四條之三 ( 刪除 ) 第二十五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學校教師會 地方教師會 全國教師會, 其定義如下 : 一 學校教師會 : 係指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37

44 二 地方教師會 : 係指於直轄市 縣 ( 市 ) 區域內以學校教師會為 會員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三 全國教師會 : 係指由各地方教師會為會員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第二十六條學校教師會由同一學校 ( 含附設幼兒園 ) 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 民團體法規定組成之, 冠以學校名稱, 執行本法第二十七條各款任 務 學校 ( 含附設幼兒園 ) 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 得跨校 跨區 ( 鄉 鎮 ), 由同級學校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組成之 其名稱由共同組成之學校教師協調訂定 依第一項規定成立學校教師會之學校, 其教師不得再跨校 跨區 ( 鄉 鎮 ) 參加學校教師會 第二十七條各級教師會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 檢具大會紀錄 章程 會員 及負責人名冊, 報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備案 前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於備案後, 除發給證書及圖記外, 並通知當 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二十八條地方教師會以直轄市 縣 ( 市 ) 為其組織區域, 並冠以各該區域之名 稱 ; 全國教師會應冠以中華民國國號 第二十九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前段所稱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之計 算, 係指行政區內二十班以上之各級學校 ( 含幼兒園 ) 之半數 第三十條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 係指具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 : 一 在專科以上學校, 係指已取得教育部所頒發之教師證書者 二 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係指已取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頒發之 教師合格證書且尚在有效期間或在本法施行前已具有該級該類 科教師登記資格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期間及已具有該級該類科教師登記資格者, 其 認定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 規定 第三十一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38

45 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74 年 5 月 1 日總統 (74) 華總 ( 一 ) 義字第 2082 號令制定公佈全文 43 條 79 年 12 月 19 日總統 (79) 華總 ( 一 ) 義字第 7296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 條條文 83 年 7 月 1 日總統 (83) 華總 ( 一 ) 義字第 3806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86 年 3 月 19 日總統 (86) 華總 ( 一 ) 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佈第 條條文 ; 增訂第 條條文 ; 並刪除第 39 條條文 90 年 1 月 17 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增訂公佈第 41-1 條條文 90 年 5 月 25 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佈第 20 條條文 92 年 12 月 17 日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增訂第 22-1 條 ; 修正第 2 條 95 年 2 月 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40 條條文 98 年 7 月 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98 年 11 月 1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 並自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100 年 11 月 30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增訂第 條條文 ; 刪除第 條條文 ; 並修正第 條條文 102 年 12 月 11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19 條條文 103 年 1 月 22 日正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31 條條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教育人員之任用, 依本條例行之 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 教師 職員 運動教練,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 ( 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 ) 研究人員 第二章任用資格 39

46 第三條教育人員之任用, 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 ; 其學識 經驗 才能 體能, 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 性質相當 各級學校校長及社 會教育機構 學術研究機構主管人員之任用, 並應注重其領導能力 第四條國民小學校長應持有國民小學教師證書, 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 一 曾任國民小學教師五年以上, 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 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 曾任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教師三年以上或合計四年以上, 及薦 任第八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 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 其中擔任國民小學教師至少 三年, 及國民小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前項第三款國民小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於師資培 育之大學所設附屬國民小學校長, 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 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第五條國民中學校長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 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 一 曾任國民中學教師五年以上, 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 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 曾任國民小學或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上或合計四年以上, 及薦 任第八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 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 其中擔任國民中學教師至少 三年, 及國民中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國民中學校長資格, 除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 外, 得曾任教育學院 系專任講師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三年以上, 並 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 ; 前項第三款國民中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 校行政工作年資, 並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 作年資 持有國民中學主任甄選儲訓合格證書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 部教師, 其兼任高級中等學校主任者, 得以該主任年資, 採計為第 一項第三款國民中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第六條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 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 40

47 一 曾任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五年以上, 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 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上, 及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 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 其中擔任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至少三年, 及高級中等學校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 除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外, 得曾任教育學院 系專任副教授或曾任與擬任職業學校性質相關學科專任副教授, 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二年以上, 並具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一年以上, 且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 ; 前項第三款高級中等學校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並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民族藝術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 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外, 得曾任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以上學校之戲劇 藝術或其相關科 系 ( 所 學程 ) 教師二年以上, 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主管職務 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 文化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第六條之一特殊教育學校校長應持有學校所設最高教育階段教師證書及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 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 一 曾任特殊教育學校 ( 班 ) 教師五年以上, 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 曾任特殊教育學校 ( 班 ) 教師三年以上, 及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 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 其中擔任特殊教育學校 ( 班 ) 教師至少三年, 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第七條 ( 刪除 ) 第八條專科學校校長應具下列第一款各目資格之一及第二款資格 : 一 具下列資格之一 : ( 一 ) 中央研究院院士 41

48 ( 二 ) 教授 ( 三 ) 曾任相當教授之教學 學術研究工作 ( 四 ) 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 ( 五 ) 曾任相當副教授三年以上之教學 學術研究工作 二 曾任學校 政府機關 ( 構 ) 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合計三年以上 第九條 ( 刪除 ) 第十條大學校長應具下列第一款各目資格之一及第二款資格 : 一 具下列資格之一 : ( 一 ) 中央研究院院士 ( 二 ) 教授 ( 三 ) 曾任相當教授之教學 學術研究工作 二 曾任學校 政府機關 ( 構 ) 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合計三年以上 獨立學院校長資格, 除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外, 得以具有博士學位, 並曾任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 或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職務合計六年以上者充任之 大學及獨立學院校長之資格除應符合前二項規定外, 各校得因校務發展及特殊專業需求, 另定前二項以外之資格條件, 並於組織規程中明定 第十條之一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曾任或現任各級學校校長, 或經公開甄選儲訓合格之國民中學 國民小學校長候用人員, 或符合修正前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校長聘任資格者, 具有同級學校校長之聘任資格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已依修正前第四條 第五條規定資格辦理校長候用人員儲訓作業者, 其儲訓合格之人員, 亦同 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設有專科部者, 其校長得由原專科學校校長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為止 42

49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學校或董事會已依修正前第四條至前條規定資格辦理校長遴選作業中者, 其校長聘任資格得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 師範專科學校 院長, 除應具備本條例相關各條規定之資格外, 並以修習教育者為原則 第十二條國民小學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 二 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各學系 或教育學院 系畢業者 三 本條例施行前, 依規定取得國民小學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第十三條中等學校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各系 所畢業者 二 教育學院各系 所或大學教育學系 所畢業者 三 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 所畢業, 經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者 四 本條例施行前, 依規定取得中等學校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第十四條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 副教授 助理教授 講師 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 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 或經出版公開發行, 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 始得升等 ; 必要時, 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 藝術 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 得以作品 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 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 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 ; 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條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得聘任助教協助教學及研究工作 助教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43

50 一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成績優良者 二 三年制專科學校畢業,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二年以上 ; 或二年制 五年制專科學校畢業,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第十六條講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在研究院 所研究, 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成績優良者 二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六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十六條之一助理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 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 大學或獨立學院醫學系 中醫學系 牙醫學系畢業, 擔任臨床工作九年以上, 其中至少曾任醫學中心主治醫師四年,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四 曾任講師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十七條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 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 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十八條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 有創作或發明, 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 44

51 二 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 第十九條在學術上有傑出之貢獻, 並經教育部學術審議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通過者, 得任大學 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教師, 不受前四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條偏遠或特殊地區之學校校長 教師之資格及專業科目 技術科目 特殊科目教師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格, 由教育部定之 在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前已考進師範學院幼教系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已考進師範學院進修部幼教系肄業之師範生, 參加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甄試, 其教育學科及學分之採計, 由原就讀之師資培育機構依實質認定原則處理之 參加八十九學年度各縣市偏遠地區國小教師甄試錄取未獲介聘, 符合前項規定者, 應比照辦理 第二十一條學校職員之任用, 依其職務類別, 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並辦理銓敘審查 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 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 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 各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 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已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法定任用資格者, 依現職改任換敘 ; 其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學校人事人員及主計人員之任用, 分別依照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職員升等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二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聘任資格, 依其職務等級, 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 前項機構一般行政人員之任用資格, 依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之一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資格, 由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定之 ; 聘任程式及聘期,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 刪除 ) 第三章任用程式 45

52 第二十四條 ( 刪除 ) 第二十五條 ( 刪除 ) 第二十六條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 應本公平 公正 公開之原則辦理, 其程序如左 : 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 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 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 二 專科學校教師經科務會議, 由科主任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 報請校長聘任 三 大學 獨立學院各學系 研究所教師, 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後, 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 ( 所 ) 院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 報請校長聘任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設置辦法, 除專科以上學校由學校組織規程規定外, 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七條國民中 小學校長之遴選, 除依法兼任者外, 應就合格人員以公開方式甄選之 中等學校教師, 除分發者外, 亦同 第二十八條學校職員之任用程式, 除主計人員 人事人員分別依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外, 由校長就合格人員中任用, 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二十九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由各該首長遴選合格人員,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 第三十條學校教師經任用後, 應依左列程式, 報請審查其資格 : 一 國民中 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報請該管縣 ( 市 ) 政府轉報省教育廳審查 二 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省教育廳審查 三 直轄市所屬公私立中 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市教育局審查 四 師範校院, 設有教育院 系之大學附屬中 小學及國立中等學校教師, 應送由服務學校層轉所在地區之省 ( 市 ) 教育廳 ( 局 ) 審查 46

53 五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教育部審查 教師資格審查 登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條之一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 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 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 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 不受大學法第二十九條之限制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原依本條例聘任者, 得比照辦理 第四章任用限制 第三十一條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為教育人員 ; 其已任用者,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或免職 : 一 曾犯內亂 外患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 曾服公務, 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 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 依法停止任用, 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或因案停止職務, 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且情節重大 十 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 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 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 ; 或偽造 變造 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 偽造 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 體罰或霸凌學生, 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 行為違反相關法令,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47

54 教育人員有前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 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外, 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 應併案審酌案件情節, 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 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 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 其涉及第八款或第九款之行為, 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之 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 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 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 並通知其偵查 裁判結果 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 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違反法定保密義務, 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 不在此限 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 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 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 其通報 資訊之蒐集 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 除屬性侵害行為 ; 性騷擾 性霸凌行為 行為違反相關法令, 且情節重大 ; 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 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 得聘任為教育人員 第三十二條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 但接任校長前已在職者, 屬於經管財務之職務, 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 ; 屬於有任期之職務, 得續任至任期屆滿 第三十三條有痼疾不能任事, 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 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 己屆應即退休年齡者, 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 第三十四條專任教育人員,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第三十四條之一 專任教育人員,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因育嬰 侍親 進修 借 調或其他情事, 經服務之學校 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後, 得辦理留職停薪 48

55 前項教育人員留職停薪之事由 核准程序 期限 次數 復職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於社會教育機構 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準用之 第五章任 期 第三十六條各級學校校長均採任期制, 其任期應依相關法規規定 前項校長卸任後, 持有教師證書者, 得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依下列規定回任教師 : 一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 : 逕行回任原校教師 二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 : 依各級各類學校法律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 初聘為一年, 續聘第一次為一年, 以後 續聘, 每次均為二年 中等學校教師之聘期, 初聘為一年, 以後續聘, 每次均為二年 第三十八條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 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 第三十九條 ( 刪除 ) 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 不得解聘 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 非有正當事由, 不得辭聘 第六章附 則 第四十條學校校長 教師及運動教練之職務等級表, 由教育部定之 ; 學校職員之官等 職等及職務列等,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遴用之職員適用之原有薪級表得配合相當職務列等予以修正 第四十一條私立學校校長 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 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但宗教研修學院校長, 得以大學畢業, 具有宗教研修教學經驗十年以上及宗教事業機構主管職務經驗六年以上者充任之 第四十一條之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 其資格 遴選 介派 ( 聘 ) 遷調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施行細則, 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 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49

56 十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76 年 7 月 3 日教育部 (76) 台參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6 條 77 年 9 月 5 日教育部 (77)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第 11 條條文暨增訂第 15-1 條條文 82 年 9 月 29 日教育部 (82)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暨附表一之附註二 87 年 4 月 29 日教育部 (87)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7 條 89 年 3 月 6 日教育部 (89)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之附表一 91 年 2 月 25 日教育部 (91)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 94 年 10 月 3 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C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 條條文 99 年 4 月 7 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C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 102 年 8 月 1 日教育部臺教人 ( 二 ) 字第 B 號令增訂第 條條文 ; 刪除第 條條文 ; 並修正第 條條文 104 年 6 月 5 日教育部臺教學 ( 二 ) 第 B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 104 年 12 月 28 日教育部臺教人 ( 二 ) 第 B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第一條本細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四十二條規定訂 定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各級學校, 指大學 獨立學院 專科學校 高級中學 職業學校 國民中小學 各級補習學校及各級特殊教育學校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高級中等學校, 指高級中學 職業學校 ; 所稱中等學校, 指高級中學 職業學校及國民中學 ; 所稱中小學, 指高級中學 職 業學校 國民中小學 補習學校 特殊教育學校等級之認定, 依各該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四條本條例所稱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指依原社會教育法第四條 第 五條及終身學習法第八條第一項 第三項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 其 組織法規中, 除行政人員外, 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 前項專業人員之職務等級, 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 師職務等級比照表 ( 附表一 ) 之規定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遴聘及審查, 依教育部之規定 50

57 第五條本條例所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組織法規中, 除行政人員外, 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 前項研究人員之職務等級, 研究員比照教授 副研究員比照副教授 助理研究員比照助理教授 研究助理比照講師 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遴聘及審查, 依教育部之規定 第六條本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聘任之社會教育機構 學術研究機構之現職助理研究員 研究助理及其他相當等級之專業人員, 在未取得本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所定之資格前, 仍依原職務等級晉敘 第七條 ( 刪除 ) 第八條 ( 刪除 ) 第九條 ( 刪除 ) 第十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定民族藝術高級中等學校, 由教育部認定之 第十一條本條例所稱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年資, 以專任為原則, 兼任教師年資, 折半計算 大學校院附設醫院之專任醫事人員兼任同校臨床學科教師, 從事臨床教學工作, 其聘任 升等審查基準與程序 課程負擔及教師評鑑等, 經所屬學校比照專任教師辦理, 並納入校內章則規範, 且未支給兼任教師薪資者, 報教育部審查同意後, 其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時, 得以專任教師年資採計 前項以外經依法規評鑑為醫學中心之醫院專任醫事人員, 兼任設有醫學系院並與該醫院具有合作關係之大學校院 ( 以下簡稱合作學校 ) 之臨床學科教師,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報教育部審查同意後, 其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時, 亦得以專任教師年資採計 : 一 經合作學校比照校內專任教師辦理其聘任 升等審查基準與程序 課程負擔及教師評鑑等, 並納入校內章則規範 二 未支給兼任教師薪資 三 合作學校當年度送審之兼任醫事人員總人數至多不超過合作學校前一學年度醫學系院專任教師總人數之百分之十 51

58 第十二條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 指考試法規及職業法規所定領有執業證書而其性質程度與擬任職務相當之專門性或技術性職業 ; 所稱專門職務, 指在政府機關 學校或公民營機構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 任教課程性質相近及程度相當之專門性或技術性職務 第十三條本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所稱曾任學校 政府機關 ( 構 ) 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 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一 曾任專科以上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二 曾任中央研究院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三 曾任政府機關 ( 構 ) 或公營事業機構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之主管職務 四 曾任下列民營事業機構主管職務之一 : ( 一 ) 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 其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 並依其組織架構所列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 二 ) 在主管機構登記有案, 且符合衛生主管機構所定綜合醫院設置標準之醫院, 並依其組織架構所列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第十四條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修習教育者, 指大學校院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程 ( 分 ) 者 第十五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定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 不包括幼稚教育師資科畢業者 第十五條之一本條例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所稱研究所 大學 獨立學院 專科學校畢業, 指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 大陸地區 香港及澳門研究所 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畢業 第十六條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稱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 教育學院 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所畢業, 指擔任學科之本學系所或相關系所畢業, 或其他系所畢業而曾修習規定之專門科目學分者 第十七條本條例施行前, 合於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講師資格審查規定而仍繼續在職者, 得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報請審查其資格 52

59 第十八條本條例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之一 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稱博士學位及碩士學位之同等學歷, 由教育部視其入學程度 修業年限及學術造詣認定之 第十九條各級學校延聘教師, 應以審查合格之等級或檢定之類科為準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初任教師應具有合格教師證明 專科以上學校初任教師, 應於到職三個月內, 報請審查其資格, 除有不可歸責於教師之事由外, 屆期不送審者, 聘約期滿後, 不得再聘 ; 送審未通過者, 應即撤銷其聘任 第二十條教師擬於聘約期滿後, 不再應聘時, 應於聘約期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學校 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 應經學校同意後, 始得離職 第二十一條本條例所稱學校職員, 指各級學校編制內辦理學校行政工作及一般技術工作之專任人員 但教學 研究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不在其內 前項稀少性科技人員遴用資格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原有關法令規定, 指本條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公佈生效前,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學校核定或訂定之任用 升遷及組織規程等規定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依法取得任用資格 : 一 依考試法規所舉行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 依公務人員各種任用法規銓敘合格者 三 登記合格領有銓敘部證書者 未依前項規定取得任用資格之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 其成績考核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各級補習學校及特殊性質學校校長 教師之遴用資格及程式, 準用本條例同級同類學校校長 教師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之一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稱宗教事業機構, 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53

60 一 經內政部或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許可設立, 並向法院登 記具宗教性質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二 前款法人附設之組織, 機構或捐資設立之法人 機構 三 經登記或立案之寺廟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稱主管職務, 指前項宗教事業機構之下列 人員之一 : 一 負責人 二 章程或內部組織編制所載之一級單位主管 三 擔任其他經教育部認定為主管職務者 第二十五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之遴選任用, 依教育部及國 防部有關法規辦理 第二十六條各級海事學校研究或實習用船之海事人員, 其遴選任用, 由教育部 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54

61 十一 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95 年 10 月 2 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C 號令發布 101 年 4 月 3 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C 號令修正 103 年 8 月 5 日教育部台教高 ( 五 ) 字第 B 號令修正 第一條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大學辦理持國外學歷入學學生之學歷採認事宜, 應依本辦法規定為之 第三條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 : 一 採認 : 指受理學校就申請人所檢附之國外學歷文件所為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當學歷之認定 二 參考名冊 : 指教育部 ( 以下簡稱本部 ) 就外國大專校院, 收錄其名稱 地址所彙集而成並經公告之名冊 三 查驗 : 指申請人持國外學校學位證書 成績證明等證件, 向我國駐外使領館 代表處 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 (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 申請證明文件為真 四 查證 : 指學校查明證實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與其入學資格 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等事項 第四條國外學歷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始得採認 : 一 畢 ( 肄 ) 業學校應為已列入參考名冊者 ; 未列入參考名冊者, 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 二 修業期限 修習課程, 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 第五條申請人申請國外學歷採認, 應自行檢具下列文件, 送各校辦理 : 一 國外學歷證件及歷年成績證明影本一份 二 包括國外學歷修業起迄期間之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紀錄一份 但申請人係外國人或僑民者, 免附 三 其他學校規定之相關文件 55

62 前項第一款文件, 受理學校得逕向申請人國外畢業學校查證 函請我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 或請申請人辦理驗證 第六條第八項及第九項之申請人, 得以經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出具之證明文件代替第一項第二款資料 第六條第四條第二款所稱修業期限, 指申請人停留於當地學校之修業時間, 其規定如下 : 一 持高級中等學校學歷者, 累計修業時間應符合當地國學制之規定 二 持學士學位者, 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 三 持碩士學位者, 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八個月 四 持博士學位者, 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 五 碩士 博士學位同時於同校系 ( 所 ) 修習者, 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 六 以專科學校畢業學歷或具專科學校畢業同等學力進修學士學位者, 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 前項修業期限, 各校應對照國內外學制情形, 以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當地國學制 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及入出國紀錄等綜合判斷, 其所停留期間非屬學校正規學制及行事曆所示修課時間者, 不予採計 修讀學士學位表現優異者, 其修業期限, 得由各校衡酌各該國外大學學制規定及實際情況, 予以酌減 符合特殊教育法所稱身心障礙者, 其修業期限, 得由各校衡酌各該國外大學學制 身心障礙程度及其他實際情況, 予以酌減 經由國際學術合作模式, 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同級學位者, 不得全程於國內大學修業 ; 其修業期限, 得累計其停留於各當地大學之修業時間,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 一 持學士學位者, 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 二 持碩士學位者, 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二個月 三 持博士學位者, 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 56

63 前項申請人於國內外大學修習之學分數, 累計應各達獲頒學位所需總學分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申請人修業時間達第一項或第五項所定修業期限三分之二以上, 其修業期限得由學校就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當地國學制 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 入出國紀錄及國內同級同類學校學制等綜合判斷是否符合大學入學同等學力後予以採認 申請人入學所持國外學歷依國外學校規定須跨國 ( 不包括我國 ) 修習者, 由申請人出具國外學校證明文件並經學校查證認定後, 其跨國之修業期限得併計為第一項所定之當地修業期限, 且該跨國修習學校應符合第四條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或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之規定 申請人持國內大學與國外大學合作設立經本部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學歷入學者, 其停留國內大學之修業期限得併計為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之修業期限 第七條第四條第二款所定修習課程, 如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 取得國外學校學歷者, 應在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 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在國內大學修習學分, 其學分數並符合國內遠距教學之規定 第八條各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 除藝術類文憑, 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查證後採認外, 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 一 國外高級中等學校學歷或已列入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校學歷, 由各校依本辦法規定採認 二 未列入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校學歷, 各校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查證後採認 前項採認如有疑義時, 學校應組成學歷採認審議小組進行採認 ; 該小組之組織及運作規定, 由學校定之 經前項學校審議小組審議後仍無法逕行採認者, 學校得敘明疑義,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本部協助 第九條各校辦理國外學歷查證, 應由申請人出具授權查證之同意書及相關文件 57

64 各校向申請人國外畢業學校查證, 或函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之項目如下 : 一 入學資格 二 修業期限 三 修習課程 四 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 五 其他必要查證事項 第十條國外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認定 : 一 經函授方式取得 二 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 ( 明 ) 書 三 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未獲得博士學位, 申請認定相當於碩士學位資格 四 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 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 五 名 ( 榮 ) 譽學位 六 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 以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 但不包括高級中等學校學歷 七 未經本部認可, 在我國所設分校 分部及學位專班, 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八 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歷不符第七條規定者 第十一條申請人所提供之各項證件, 有偽造 變造 冒用等不實情事, 經調查屬實者, 應予撤銷其學歷之採認 獲錄取者, 撤銷其入學許可 ; 已註冊入學者, 撤銷其學籍, 且不發給與修業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 ; 畢業後發現者, 撤銷畢業資格, 並請申請人繳還及註銷學位證書 ; 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十二條國內各用人或考試機構採認國外學歷者, 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參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58

65 十二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86 年 10 月 22 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號令發布 100 年 1 月 6 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C 號令修正名稱及全文 101 年 11 月 14 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C 號令修正第 2 條 第 4 條 第 5 條條文 102 年 4 月 30 日教育部台教高 ( 五 ) 字第 C 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修正 第一條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 : 一 大陸地區學歷證件 : 指由大陸地區各級各類學校或學位授予機構 ( 以下簡稱機構 ) 發給之學歷證件, 包括學位證 ( 明 ) 書 畢業證 ( 明 ) 書及肄業證 ( 明 ) 書 二 查驗 : 指查核驗明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 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相關證件, 或經大陸地區指定之認證中心證明屬實之證明文件, 及其他依本辦法規定應檢具之相關證件 三 查證 : 指依大陸地區學歷證件 成績證明 論文等文件 資料, 查明證實當地政府權責機關對學校或機構認可情形與其入學資格 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等事項 四 採認 : 指就大陸地區學歷完成查驗 查證, 認定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 五 認可名冊 : 指教育部 ( 以下簡稱本部 ) 就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之研究及教學品質進行認可後, 收錄其名稱 地址所彙集並公告之名冊 第三條下列人民持有大陸地區學歷證件者, 得依本辦法申請大陸地區學歷採認 : 一 臺灣地區人民 二 申請來臺灣地區就讀之大陸地區人民 59

66 三 申請於臺灣地區大專校院依法於境外開設之專班就讀之大陸地區人民 四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團聚 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 五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 前項人民,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生效後, 於當學期或以後學期入學於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就讀者, 始得依本辦法申請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採認 第四條符合前條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學歷採認,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學歷 : ( 一 ) 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學歷證件 畢業證 ( 明 ) 書或肄業證 ( 明 ) 書 及公證書影本 ; 必要時, 另應檢附歷年成績證明 ( 二 ) 前目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二 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 : ( 一 ) 肄業 : 1. 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肄業證 ( 明 ) 書 歷年成績證明及公證書影本 2. 本目之 1 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 二 ) 畢業 : 1. 畢業證 ( 明 ) 書 2. 學位證 ( 明 ) 書及歷年成績 但高等學校或機構專科學歷, 得免檢具學位證 ( 明 ) 書 3. 本目之 1 及之 2 文件經大陸地區指定之認證中心證明屬實之證明文件 4. 碩士以上學歷者, 並應檢具學位論文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之 1 至之 3 文件, 經本部依第六條規定查證認定有疑義時, 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 60

67 一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之 1 及之 2 文件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公證書影本 二 前款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學歷採認, 除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 並應檢具居留證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學歷採認, 除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外, 並應檢具國民身分證 第五條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 除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規定檢具文件外, 並應檢具國民身分證明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臺灣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大學就讀後,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經由學術合作, 同時在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者, 其申請學歷採認, 得免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 1 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畢業證 ( 明 ) 書 第六條大陸地區學歷之採認,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持大陸地區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學歷之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 除第二款以外,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採認 二 持大陸地區中等學校學歷 高等學校或機構專科學歷擬就讀學士學位, 或持大陸地區中等學校學歷擬就讀二專副學士學位之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 由就讀學校辦理查驗後, 送本部辦理查證及認定 三 申請來臺灣地區就讀碩士 博士學位, 或申請於臺灣地區大專校院依法於境外開設之專班就讀之大陸地區人民, 由就讀學校辦理查驗後, 送本部辦理查證及認定 四 持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之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 除前款以外, 由本部辦理採認 61

68 前項第一款所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指申請學歷採認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 無戶籍者, 指申請學歷採認當事人擬就讀學校所在地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本部辦理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查證 認定及第四款採認, 必要時, 得委託學校 機關 ( 構 ) 或團體為之 第七條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之修業期間及修習課程, 應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 各級學歷或學位之修業期間, 規定如下 : 一 持專科學歷者, 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十六個月 二 持學士學位者, 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三十二個月 三 持碩士學位者, 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八個月 四 持博士學位者, 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十六個月 五 碩士 博士學位同時修習者, 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二十四個月 六 以專科學校畢業學歷或具專科學校畢業同等學力進修學士學位者, 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十六個月 經由學術合作, 同時在臺灣地區大學及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者, 該二校修業期間, 得依下列規定予以併計, 不適用前項規定 但在二校當地修習學分數, 累計應各達獲頒學位所需總學分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 一 持學士學位者, 累計在二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三十二個月 二 持碩士學位者, 累計在二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十二個月 三 博士學位者, 累計在二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二十四個月 前二項修業期間, 應以申請人所持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之行事曆及相關文件綜合判斷 第八條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之採認, 應以認可名冊內所列者為限 ; 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採認 : 一 非經正式入學管道入學 二 採函授或遠距方式教學 三 經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方式通過後入學 四 在分校就讀 62

69 五 大學下設獨立學院授予之學歷 六 非正規學制之高等學校 七 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學歷 八 學士以上學位未同時取得畢業證 ( 明 ) 書及學位證 ( 明 ) 書 九 其他經本部公告不予採認之情形 第九條經本部採認之大陸地區學歷, 不得以該學歷辦理臺灣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審查及教師資格之取得 第十條外國人 香港及澳門居民之大陸地區學歷採認, 準用本辦法所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採認之規定 第十一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自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制定生效後, 至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生效前, 已於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就讀者, 其所取得之學歷或學位, 符合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 得申請參加本部自行或委託學校 機關 ( 構 ) 或團體辦理之學歷甄試 ; 經甄試通過者, 由本部核發相當學歷證明 前項甄試, 得以筆試 口試 論文審查或本部公告之方式辦理 申請參加學歷甄試應檢具之文件, 準用第四條規定 第十二條申請人所提供之各項證件, 有偽造 變造 冒用情事者, 應予撤銷其學歷之採認, 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63

70 十三 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 86 年 6 月 29 日教育部 (86) 台參字第 號令發布 102 年 7 月 10 日教育部台教高 ( 五 ) 字第 B 號令修正第 2 條 第 4 條 第 10 條條文 第一條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檢覈, 指香港或澳門各級各類學校畢業證 ( 明 ) 書 學 位證 ( 明 ) 書 高級文憑或肄業證 ( 明 ) 書之審查 ; 所稱採認, 指 經審查後就香港或澳門學歷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之 認定 第三條香港或澳門中等以下學校及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學歷之檢 覈, 由受理機關或學校自行審查屬實者予以採認 : 前項認可名冊由教育部公告之 第四條香港或澳門專科以上學校學歷之檢覈, 應備具下列文件 : 一 經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之學歷證件 ( 外文應附中譯本 ) 二 經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之歷年成績證明 ( 外文應附中譯本 ) 三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入出境日期紀錄 四 其他相關文件 第五條香港或澳門學歷經檢覈, 其入學資格 修業年限及修習課程均與臺 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 始予認定其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 學校相當之學歷 第六條香港或澳門專科以上學校製發之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檢覈及 採認 : 一 經函授或遠距教學方式取得者 二 持語文或職業訓練所獲之能力證 ( 明 ) 書者 三 修畢博士班課程取得博士候選人資格而未獲得博士學位, 申請 採認為相當於碩士學位資格者 四 持名 ( 榮 ) 譽博士學位者 64

71 五 修習課程非屬正規學制者 六 在香港或澳門以外地區設立之分校就讀者 第七條受理機關或學校辦理香港或澳門學歷之採認發生困難時, 得函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 必要時並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舉行甄試 前項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專科以上學校為教育部, 中等以下學校為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八條在臺灣地區立案之香港或澳門私立學校學歷依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規定辦理 第九條香港或澳門中等以下學校學歷之檢覈及採認, 除本辦法之規定外, 得由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 第十條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但書情形時, 分別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65

72 十四 本校教師聘任辦法 80 年 03 月 27 日 79 學年度第 3 次校務會議通過 81 年 10 月 07 日 81 學年度第 1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84 年 11 月 15 日 84 學年度第 1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88 年 03 月 17 日 87 學年度第 2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90 年 03 月 14 日 89 學年度第 2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94 年 12 月 28 日 94 學年度第 2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95 年 10 月 25 日 95 學年度第 1 次校務會議追認通過 97 年 12 月 31 日 97 學年度第 2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99 年 4 月 28 日 98 學年度第 4 次校務會議延會修正通過 99 年 06 月 23 日 98 學年度第 5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00 年 01 月 05 日 99 學年度第 2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00 年 06 月 29 日 99 學年度第 5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01 年 07 月 10 日 100 學年度第 4 次校務會議延會修正通過 101 年 12 月 26 日 101 學年度第 2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03 年 04 月 09 日 102 學年度第 4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第一條依據本校組織規程第三十三條及有關法令規定, 訂定本校教師聘任辦法 ( 以下簡稱本辦法 ) 第二條本校教師之聘任, 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 一 品德操守均佳及有足資證明之優良表現, 對於擬聘系所之任務及 發展有所益者 二 講師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 ( 一 ) 曾任教並獲有部頒講師證書, 而成績優良者 ( 二 ) 在國內外大學或研究院所研究, 得有碩士學位或同等學歷證 書, 而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 助理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 ( 一 ) 曾任教並獲有部頒助理教授證書, 而成績優良者 ( 二 ) 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 者 ( 三 ) 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 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 著作者 ( 四 ) 曾任講師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四 副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 ( 一 ) 曾任教並獲有部頒副教授證書, 而成績優良者 66

73 ( 二 ) 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 並有專門著作者 ( 三 ) 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五 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 ( 一 ) 曾任教並獲有部頒教授證書, 而成績優良者 ( 二 ) 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 有創作或發明, 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 ( 三 ) 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 六 醫學院臨床醫學藥學等教師聘任資格依據教育部相關法規辦理 七 各學系因特殊需要得延聘專業技術人員為專業教師, 擔任大學部教學工作, 其聘任資格依據教育部相關法規辦理 第三條本辦法前條所稱國內外大學或研究所, 以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大學及研究所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及研究所為限 第四條本校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 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 本校教師之聘任, 初聘為一年 續聘第一次為一年, 第三年以後續聘之每次均為二年 教師長期聘任實施要點另訂之 第五條新聘教授及副教授於初續聘滿四年之半年前, 應經系 ( 所 ) 院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是否續聘, 若不通過則自第五年起不予續聘 新聘教授於學術上有重大成就或貢獻者, 得直接長期聘任 新聘助理教授於到職六年內未能升等者, 自第七年起不予續聘 但因懷孕生產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特殊情況等情事,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同意者, 自第七年起得續聘二年, 如二年內仍未能升等者, 則不予續聘 前項但書續聘期間如仍有懷孕生產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且足以影響其學術表現者, 得於續聘期限屆滿之半年前,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同意延長續聘二年 新聘講師原則比照辦理 新聘外籍教師須於近期內具使用中文之能力 67

74 第六條本校教師之聘任採聘期制, 聘期屆滿得予續聘, 聘期屆滿不再續聘謂之不續聘, 聘期中由本校主動解約者謂之解聘 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謂之停聘 教師不服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處理者, 得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之 第七條教師聘任後除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 或下列各款之一者外, 不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 一 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 未獲宣告緩刑 二 曾服公務, 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 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 依法停止任用, 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或因案停止職務, 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 七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且情節重大 十 知悉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 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 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 ; 或偽造 變造 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 體罰或霸凌學生, 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二 行為違反相關法令,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三 教學不力 不能勝任工作或違反學術倫理, 有具體事實 ; 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有本校教師評量要點第六點 本辦法第五條不予續聘情形及前項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應經本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 ; 惟有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 經本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 除情節重大者外, 應併審酌案件情節, 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並報教育部核准 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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