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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政府人事處及所屬人事機構人事人員 102 年度人事法規及個案研習 資料整理 高明賢 TEL 第1頁

2 3個步驟快速建置免維護的人事室網站 (1) (3) (2) (4) Part-1 快速建置免維護的人事室網站 網頁空間 網址 帳號 密碼 請資訊人員協助上傳 使用FTP軟體上傳 以 開 啟 舊 檔 方 式 打 開 檔 案 使用WORD修改 人事室聯絡資訊 使用數位典藏館現成套裝網頁檔 網頁編輯軟體 第2頁 1

3 新進人事人員法規研習及實務經驗分享 高明賢 整理 壹 主要文件 一 新北市政府所屬公立中小學教師權益簡介 附件 01 二 公立國中小教師薪額一覽表 附件 02 三 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公教員工請假給假一覽表 附件 03 貳 教師聘任事項 一 依教師法第十三條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 初聘為一年 續聘第一次 為一年 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 續聘三次以上成績優良者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 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 得以長期聘任 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 二 教育部 台(86)人(一)字第 號函釋 附件 04 教師法既已規定 統一 訂定 則同一學校教師長期聘任之聘期應為一致 不宜訂定 某一不確定聘任期限 再由教師自選受聘年限 以免引發不必要爭議 三 新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實施要點第 19 點所稱之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 防治準則 應係指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註 教育部 臺 參字第 C 號令修正全文 37 條及名稱 依該準則第 34 條規定 學校應將 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納入教職員工聘約 爰學校修正聘約時 請務必依規定辦理 並 注意勿誤用法條 附件 05 參 敎師敘薪事項 一 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試算程式簡介 人事數位典藏館 實用程式下載 編號 24 專科以下 學歷持舊 制教師證 者 現在取 得大學學 歷改敘 時 仍應以 180 起敘 曾採計有案之 職前年資 改 敘時不受等級 相當之限制 進修期間 只要跨列 某一學年 度 不論時 間長短 該 學年度均 應扣除 第3頁

4 三 教師提敘 改敘案例 案 例 核敘結果 法令依據 案例一 現職教師 留職停薪進 年 8 月 1 日初任公立學 1. 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 修改敘 校教師時 核敘 190 元 標準表說明第四 五點 教 年 5 月取得碩士學位後 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 學年度大學畢業 依規定自 245 元起敘 再 級 並按服務年資 每滿一 並取得合格教師證 採計 學年度之 年 提敘一級 但受本職最 三年年資提敘三級 改敘為 高薪級之限制 教師在職 2. 當年即錄取某縣立 290 元 並自 100 年 8 月 1 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 國中教師聯合甄選 日回職復薪之日起生效 敘時 得改按新學歷起敘 並於 95 年 8 月 學年度留職停薪進 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 日分發至某國中任 修年資 不予採計 務成績優良年資 在本職最 教 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 學年度核准 2. 教育部 台人(一) 以留職停薪方式參 字第 A 號函釋 加研究所進修 並 公立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 於 100 年 5 月取得 取得較高學歷辦理改敘時 碩士學位 除到職後之任職年資屬服 務年資外 其於到職核敘時 曾依規定採計提敘有案之 職前年資 均得於改敘時在 本職最高薪範圍內 採計 作為服務年資 附件 06 案例二 現職教師 部分辦公時 年 8 月 1 日初任公立學 1. 同上第 1 點 間進修改敘 校教師時 核敘 190 元 2. 教育部 83 年 10 月 27 日臺 年 7 月取得碩士學位後 (83)人字第 號函釋 學年度大學畢業 依規定自 245 元起敘 再 教師赴研究所進修取得 並取得合格教師證 採計 學年度之 較高學歷並經改敘薪級在 2. 當年即錄取某市國 三年年資提敘三級 改敘為 案 應得依改敘後之薪級參 中教師聯合甄選 290 元 並自 100 年 7 月取 加當學年度成績考核 成績 於 95 年 8 月 1 日分 得碩士學位時生效 考核結果應予晉級者 並不 發某市立國中任教 學年度屬進修期間 因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級 不予採計 而損害其晉級結果 附件 學年度核准 4. 經審定後 得以改敘後之薪 07 以部分辦公時間方 級為基薪 參加 99 學年度 式參加進修 並於 教師成績考核 如經核列第 100 年 7 月取得碩 四條第一款 得再於 100 士學位 年 8 月 1 日晉敘一級為 310 元 案例三 初任教師 以碩士起敘 年 8 月 1 日初任公立學 第4頁

5 案 例 核敘結果 法令依據 及曾任私校專任教師 年資提敘 校教師後 以其最高學歷 1. 同上第 1 點 碩士 自 245 元起敘 2. 教育部 台(81)人字 2. 職前雖曾任私立學校專任 第 號函規定 為使 學年度大學畢業 教師五年 惟經推算 其各 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採計更 並取得合格教師證 該年度之薪級均應在 245 臻公平合理 各級公立學校 2. 於 95 至 99 學年度 元以下 不符合 等級相當 教師採計職前私校任教年 先至某私立中學擔 之規定 爰全部私立學校 資 請依下列原則辦理 ( 任專任教師 期間 專任教師年資均無法獲得 一)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級 申請於 學年 採計提敘 公立學校教師 其服務成績 度以公餘進修方式 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 取得碩士學位 級 並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 3. 參加某縣 100 學年 制 (二)私立學校教師轉任 度國中教師聯合甄 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時 因 選錄取 於 100 年 私立學校尚未建立與公立 8 月 1 日分發至某 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 故應 公立國中任教 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 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 公立學校之薪級後 再採計 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 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 按年提敘薪級 並受本職 最高薪限制 附件 教育部 日台(85) 人(一)字第 號函 曾規定 現職教師如有未 經採計提敘之年資 其低於 目前所敘薪級者 應認定為 職務等級不相當 不得辦 理提敘 附件 09 案例四 初任教師 以碩士起敘 年 8 月 1 日初任公立學 1. 同上第 1 點 及曾任兼任教師 私校 校教師 以其最高學歷 碩 2. 教育部 78 年 2 月 23 日台 專任教師及公校代理 士 自 245 元起敘 (78)人字第 號函釋 教師年資提敘 2. 因其 99 學年度曾任公立學 代課教師之年資不得與專 校代理教師年資 不受等級 任教師年資合併計算提敘 學年度大學畢業 相當之限制 得再按年提 薪級 附件 10 並取得合格教師證 敘一級 核敘為 260 元 3. 至 97 學年度之年資 因屬 3. 教育部 87 年 4 月 20 日台 (87)人(一)字第 未擔任教職 先利 兼任教師 不計採計 號函釋 中小學教師曾任公 用 學年度二 年學度上學期擔任私立 立中小學代課 理 教師之 年時間專心攻讀研 校專任教師及下學期擔任 年資合規定者 得於本職最 究所取得碩士學位 公立學校代理教師之年資 高年功薪範圍內每滿一年 均未滿一學年 依規定不 提敘一級支薪 惟是項年資 第5頁

6 案 例 學年度擔任某公 立國中兼任教師 學年度上學期獲 聘某私立中學擔任 專任教師 學年度下學期至 99 學年度再改應 聘至某縣立國中擔 任育嬰及進修留職 停薪缺之代理教師 6. 參加某縣 100 學年 度國中教師聯合甄 選錄取 於 100 年 8 月 1 日分發至某 縣立國中任教 核敘結果 法令依據 得合併採計 爰亦無法提敘 不得與他項年資併計提敘 薪級 附件 教育部 89 年 5 月 23 日台 (89)人字第 號函 釋 教師曾任經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備有案 每次期間 在三個月以上之代理教師 年資 得累計積滿一年後 採計提敘一級 附件 教育部 87 年 10 月 1 日台 (87)人(一)字第 號函釋 中小學教師曾任私 立中小學代課 理 教師年 資 得比照曾任公立中小學 代課 理 教師年資採計提 敘之方式辦理採計提敘薪 級 附件 11 案例五 初任教師 以碩士起敘 年 8 月 1 日初任公立學 1. 及曾任公私校代理教 校教師 以其最高學歷 碩 2. 師提敘 士 自 245 元起敘 2. 職前曾任私立及公立學校 學年度大學畢業 之代理教師年資 不受等級 並取得合格教師證 相當之限制 只要服務成績 學年度 優良 一律能按年採計提敘 至某私立中學擔任 薪級 爰可再採計 代理教師 學年度之四年年 至 99 學年度再 資提敘四級 核敘為 310 轉至某縣立國中擔 元 任育嬰留職停薪缺 學年度雖係擔任代理教 代理教師 師 惟因屬進修期間 仍不 學年度以公 予採計 餘時間至研究所進 4. 其抵免學分之原進修期間 修碩士學位 但因 學年度 依教育 故中斷課程未能順 部函釋毋須扣除 利畢業 學年度再重新報 考並獲錄取某師範 大學碩士專班繼續 進修 因前後研究 所課程類似 大部 分學分均能獲得折 抵 爰於當學年度 同上第 1 點 教育部 94 年 9 月 21 日台人 (一)字第 號函 釋 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 學歷辦理改敘時 其進修期 間曾任代理教師之服務年 資自不得予以採計 附件 13 教育部 100 年 10 月 24 日臺 人(一)字第 號 函釋 教師取得較高學歷申 請改敘 得按新學歷起敘 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 務成績優良年資 至進修期 間之認定 係以教師申請改 敘之學歷之入學時間為起 算 尚不包含進修前已修習 學分班之修業期間 附件 14 第6頁

7 案 例 核敘結果 法令依據 即順利畢業取得碩 士學位 6. 參加某縣 100 學年 度國中教師聯合甄 選獲錄取 於 100 年 8 月 1 日分發至 縣立國中任教 肆 教師成績考核事項 一 校長能否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9 條規定 指定總務主任為考 核委員 附件 15 依教育部 99 年 12 月 7 日臺人(二)字第 號函釋略以 參加考核人數不滿 20 人之學校 得降低委員人數(不得少於 5 人) 其中當然委員至多 2 人 除教師會代 表 1 人為當然委員外 其餘 當然委員 之人選由校長依規定指定之 剩餘委員則應 由學校教師票選產生 換言之 校長在指定委員時 只能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9 條所規範之 教務 學生事務 輔導 人事業務 等單位主管 中指定之 二 教師因曠職而受行政處分有案者 當學年度之成績考核能否適用功過相抵而考列四條 一款 附件 16 一 教育部 73 年 9 月 26 日臺(73)人字第 號函釋 曠職係一種事實 自不得適 用功過相抵之規定 二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針對某國小教師不服因曠職已受扣薪 申戒處分 復 成績考核又被評列四條三款提起申訴一案 以 99 年 3 月 18 日 號再申訴評 議書決定略以 凡受考核者之受考核事項合致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目 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二小時 第 3 目 事 病假期間 未 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第 4 目 未經校長同意 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第 6 目 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及第 7 目 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 之構成要件且無同法 第 5 條規定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曾記大功 大過之考核列等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 外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經獎懲抵銷後 尚有一次記一大功者 不得考列前 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情形者 即當然產生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法律效果 學校並無裁量空間 殆無疑義 三 基上 教師因曠職而受行政處分有案者 當學年度之成績考核不僅不能適用功過 相抵而考列四條一款 更只能核列四條三款 三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100 年 9 月 8 日教中(人)字第 號書函 附件 17 依本部 90 年 11 月 9 日臺 90 人 二 字第 號書函送 90 年 10 月 24 日召 開之 研商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相關疑義會議 紀錄略以 參照公務 人員留職停薪辦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1 年 7 月 29 日 81 局參字第 號函規定 教師留職停薪入伍服役 因故經部隊驗退 於驗退離營之日起 20 日內服務學校申請復 職並報到者 其服役期間得予併計考核年資 O師於 99 年 8 月 9 日應徵服兵役留職停 薪 99 年 12 月 24 日因病停役 100 年 1 月 10 日申請復職 並於同年月 21 日報到復 職 依前開函釋意旨 以渠驗退離營至復職報到已逾 20 日 應視為年資中斷 尚不得 第7頁

8 辦理 99 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 四 教育部 100 年 12 月 9 日臺人 二 字第 號函 附件 18 有關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 教師評審委員會或其他委員會會議 會議進行可否錄 影疑義案 查攝錄影像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 參酌法務部 99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號解釋見解 如擬建立個人資料檔案 應依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相關規定辦理 另依修正後(尚未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3 項所定 蒐集 已不以 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 為目的 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者均屬該法所定 蒐集 行為 應予注意 次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均未明定會議過程得否錄影 請參酌 考績委員 會組織規程 第 7 條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時 除工作人員外 考績委員及與會人 員均不得錄音 錄影 辦理 另鑑於攝錄影像涉及當事人隱私權 仍請於各該委員 會相關議事規定中予以明定 以杜爭議 五 教育部 101 年 3 月 19 日臺人(二)字第 A 號函 附件 19 有關教師於考核年度內 已循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辦理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者 其考核 辦理方式如下 (一)考核年度內 因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並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解聘或不續聘者 其雖任職屆滿 1 學年 或連續任 職 65 已達 6 個月以上而未滿 1 學年而者 該學年不再辦理年終 另予 成績考核 惟該解聘或不續聘處分如經撤銷 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 准予補辦成績考核 (二)考核年度內 因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及第 4 項規定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 過後予以停聘 或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停聘者 其任職屆滿 1 學年 或連續 任職已達 6 個月以上而未滿 1 學年者 該學年准予辦理年終 另予 成績考核 (三)該部 88 年 12 月 4 日台 88 人 二 字第 號書函及歷來函釋涉及教師於 學年度內遭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如於學年度內已連續任職達 6 個月以上而未滿 1 學年得否辦理年終 另予 成績考核之規定 自即日起均停止適 六 教育部 101 年 7 月 23 日臺人 二 字第 號函釋 附件 20 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 三 在同一學 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留支原薪 七 事病假超過 28 日 爰教師於學年度 內曾請一般病假 4 日 復因重病住院連續請假 29 日未達延長病假 並依規定請人代課 者 應屬旨揭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7 目規定 事病假超過 28 日 之情形 伍 資深優良教師獎勵事項 學年度內曾請一般事病假 嗣因病請延長病假致成績考核列 4 條 3 者 當學年度之年資 仍得視為服務成績優良 併計請頒資深優良教師之獎勵 相關緣起如下圖示 第8頁

9 依獎勵要點 曾請事病假 再請延長病假者 似不符成績優良之認定 各級學校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要點第 5 點第 2 項 五 前項最近十年考核或評鑑結果未達成績優良 其係因患重病請病假超過規定所致者 仍視為成績優 良 其係因患重病請事病假合計超過規定所致者 應扣除該未達成績優良之年資 補足十年成績優 良年資 有將延長病假分為二類 認為曾請事病假 教育部 98 年 4 月 22 日台人(二)字第 號函 再請延長病假者 該年資不符成績優良 之認定 係依據本函釋 主旨 有關教師請延長病假 其得否視為成績優良疑義乙案 請 查照 說明 一 查本部 90 年 9 月 19 日台(90)人(二)字第 號書函釋以 有關資深優良教師獎勵 最 近十年考核採計問題相關規定如下 二 本部 84 年 10 月 23 日台(84)人字第 號函 釋 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 最近三年考核結果 如有一年留支原薪 而其原因確係患重病請假超過規定所致 經准假機關學校出具證明者 得視同成績優異 本部 並以 70 年 7 月 16 日台(70)人字第 號函釋 教師最近 3 年因請病假超過規定致考列 4 條 3 款者 准予比照上開細則 修正前 第 6 條規定 仍視同成績優良辦理資深優良教師獎勵 因請事病假合計逾 28 日致考列 4 條 3 款 核與上開請病假超過規定之情形尚有不符 二 復查 各級學校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要點 第 5 點第 2 項規定 前項最近 10 年考核或評鑑結果未 達成績優良 其係因患重病請病假超過規定所致者 視為成績優良 其係因患重病請事病假合計 超過規定所致者 應扣除該未達成績優良之年資 補足 10 年成績優良年資 三 另查 教師請假規則 第 2 條第 1 款第 2 項規定略以 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請病假 每學年准給 28 日 其超過規定日數者 以事假抵銷 患重病經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診斷非短時 間所能治療者 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 四 據此 延長病假應屬 各級學校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要點 第 5 點第 2 項規定 因患重病請事病 假合計超過規定之情形 爰貴府所詢教師請延長病假之年資採認 依請依 各級學校資深優良教 師獎勵要點 第 5 點第 2 項規定 扣除該未達成績優良之年資 補足 10 年成績優良年資再行申 教育部已以左函 請資深優良教師獎勵 於99年停止適 用上開函釋 改 教育部 99 年 6 月 8 日台人(二)字第 號函 放寬因延長病假 主旨 有關貴局所詢教師因重病辦理延長病假致當年度考列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而致4條3款之 4 條第 3 款 得否視為成績優良 採計年資辦理資深優良教師獎勵一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年資 不論之前 說明 曾否請過事病假 一律視為成績 一 復貴局 99 年 4 月 27 日北教人字第 號函 二 查本部 90 年 9 月 19 日台 90 人 二 字第 號書函略以 教師最近 3 年因請病 優良 原函釋並 假超過規定致考列第 4 條 3 款者 仍視同成績優良辦理資深優良教師獎勵 復查本部 92 年 5 停止適用 月 21 日台人 二 字第 號書函略以 教師因請事病假致考列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 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3 款 得扣除考列第 4 條第 3 款年資補足 10 年考列優良年資 據以辦理 資深優良教師獎勵 合先敘明 三 教師因病請延長病假 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6 目考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者 應屬各級學校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要點第 5 點第 2 項前段項 所訂 因患重病請病假超過規定 仍視為成績優良 本部 98 年 4 月 22 日台人 二 字第 號函釋自 98 年 4 月 22 日起停止適用 縣府據以下函通函各校 如有因98年 函釋而未報送者 應重新辦理補送 臺北縣政府教育局 北教人字第 號 主旨 有關教師因重病辦理延長病假致當年度考列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3 款 得否視為成績優良 採計年資辦理資深優良教師獎勵一案 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一 依據教育部 99 年 6 月 8 日台人(二)字第 號函辦理 檢附原函影本 二 教師因病請延長病假 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6 目考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者 應屬各級學校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要點第 5 點第 2 項前段項所 訂 因患重病請病假超過規定 仍視為成績優良 教育部 98 年 4 月 22 日台人(二)字第 號函釋自 98 年 4 月 22 日起停止適用 三 有關本縣資深優良教師請頒審查仍依上開規定辦理 請各校再依校對時程重新檢視 俾辦理請頒 作業 第9頁

10 陸 請假事項 一 教師因安胎請病假 事假 延長病假之程序及應否檢具診斷證明之示意圖 因安胎需要 1.一日以內 不須診斷證明 2.二日(含)以上 須診斷證明 請假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 1.請完 28 日病假 仍須安胎請 假時 以事假(休假)抵銷 2.診斷證明同病假 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 請假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 1.請完事 病假及休假 仍須安 胎請假時 可申請延長病假 2.須診斷證明 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 請假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 病假 事假 休假 任何時候 申請提前 21 日娩假 1.須先請畢產前假 2.不須診斷證明 請假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但書 延長病假 延長病假之銷假 不須康復證明 請假規則第 7 條第 3 項 第 10 頁

11 二 新北市有關教師請假排代之相關函釋 項目 現行法制 有明文規 定者 內 容 一 延用據臺灣省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 法令本身已停止適用 一 第十四條 教師出差三日以上 由學校派代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二 第卅四條 1 事 病 課務自理 2 婚 喪 娩假 學校排代 3 公假 得由學校排代 二 教師請假規則 一 第三條 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七日者 應按日扣除薪給 其所遺課務代理 費用應由學校支付 二 第十四條 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 因各該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 所遺課 職 務由學校派員代理 三 教育部 臺(80)人字第 號函 教師曠課期間之代課鐘點費 不宜再由曠課教師自付 四 臺北縣政府 八七北府教一字第 號函 參加校外教學活動之教師應予以公假登記 但為免影響教學 除主辦之行政人員 級任老師(導師)得派請代課外 其他參與教師應自行調(補)課務 五 教育部 八七人(一)字第 號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執行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職務時 得以公假處理 並由學校 安排代課 六 臺北縣政府 九十北府教學字第 號函 教師如因前述規定經服務機關核實給予 停止辦公及上課登記 所遺留課務及鐘 點費之支付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 兼任 代課及短期代理教師部份 依據臺北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聘任實施要點第十三條規定 兼任 代課及短期代理教師 因故無法按時到校 授課或執行職務者 應事先經學校同意調整授課時間或由學校另遴人員代課 代 理 其鐘點費由代授教師支領 準此 其課務雖由學校代為處理 仍應由教師 本身自付鐘點費 二 專任教師及長期代理教師部份 考量教師係因居住地區天然災害因素無法到校上 課 如經學校核實給予 停止辦公及上課登記 本府同意學校得視經費情形 為教師安排代課並支付代課鐘點費 七 臺北縣政府 北府教社字第 號函 本縣教師擔任導護值勤工作若排定執行時段已超過教師上班八小時以外 得由校長 核准後以加班累計每滿四小時方式 擇期補休半天 惟課務仍需自理 不得另派代 課 八 臺北縣政府 北府教學字第 號函 代理教師服補充兵役期間亦領有薪津 在不重複領取薪資之前提下 應以公假登記 課務自理方式辦理 第 11 頁

12 項目 內 容 九 臺北縣政府 北府教學字第 號函 教師參與教評會及考核會 學校應優先對相關教師課務進行適當之調整或會議召時 間配合於大多數教師無課務時段 不得另派代課 但如確無法依前項調整課務 仍 得以公假排代處理 十 臺北縣政府教育局 北教國字第 號函 本縣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請病假連續 3 日以上 並依教育部教師請假規則之 規定 檢具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證明書者 得由學校覓合格人員代課 並核支代課 鐘點費 十一 臺北縣政府教育局 北教人字第 號函 一 教師參加外縣市舉辦之各項體育競賽活動 除需依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之公 假時間及課務派代外 經由學校核准其往返路程所需公假時間亦比照辦理 二 如為教師帶隊及指導學生參加賽會 學校得依實際賽程 含領隊技術會議 核予 公假及課務派代 例如賽前核給 5 日公假 後因賽程提前結束 則應依實際參賽 日期及返程計入公假時數 三 如為教師個人參賽 僅縣代表隊 由縣府統籌辦理組隊者 得依實際賽程核予公 假及課務派代 餘代表學校參賽者 由校長依權責自行核處 十二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100 年 9 月 2 日北教國字第 號函 代理教師於聘期內之教召期間所領係為津貼 並無重複領取之問題 且其奉派參加 政府召集之集會 所遺課務非因個人因素所致 爰同意核予聘期內教召期間之代理 教師公假課務排代 以保障本市代理教師之權益 十三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北教人字第 號函 請各校確實依法辦理職員及編制內合格專任按月支給待遇之教師 經醫師診斷需安 胎休養者 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之病假 家庭照顧假 生理假 婚假 娩假 陪產假 及育嬰留職停薪之給假 除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外 均由學校支應薪資或代課鐘點 費 依據本局 101 年度教育部統合視導第 1 次籌備會議辦理 現行實務 作業 未來法制 方向 一 公假得否由學校派代 除上述函釋或授權外 應非屬學校得自行決定之事項 否則 教育部 教育局就毋須以上述函釋逐一釋示學校得否排代了 二 茲以目前尚無明確且一體適用之學校排代規定 爰除上述函釋或授權外 教師差假 所餘課務得否由學校派代 應由教育局依個案核示 再由學校依教育局核覆公文或 相關文件憑以辦理 至如係其他機關 含教育部及無隸屬關之上級機關 來函要求 給予教師派代者 學校均無權逕予核准 教師請假規則第 14 條第 2 項 所遺課務之調課補課代課規定 由各級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與同級教師會協商訂定 無地方教師會之直轄市 縣 市 由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自行訂定 換言之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未來須明定統一的調補課及派代相關規定 俾本市所屬各級公立學校能憑以辦理 第 12 頁

13 三 教育部 89 年 12 月 27 日台(89)人(二)字第 號函釋 附件 21 學校兼行政職務教師患重病請延長病假前扣除之休假得請休假補助費 至該 休假 期間之假別雖登記為休假 惟經究明實質是以休假調養病情 與請病假之原因無異 為使患重病之教師得以安心養病 期能早日康復銷假上班 該期間可視同 病假 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四 新北市有關教師於學期中出國之規定 一 臺北縣政府教育局 北教人字第 號函綜合釋示 附件 22 1 校長暨兼任行政職務教師 得於學期中實施休假 惟其限制為於不影響課務前提 下且課務應自行調整 不得另排代課 2 教師如欲於學期中休假日出國 於相關規定中並無明文禁止 惟需經機關首長核 准 3 專任教師 除兼行政職務者 於學期中以不影響課務及校務為前題 得利用放假 日出國 惟為維護學生學習權益 不得以調補課之方式加請事病假出國 4 基於五倫及人道立場之考量 並尊重機關首長給假權責以及簡化工作流程 本局 同意就其教師應給之事假 休假 喪假 家庭照顧假及陪產假等假別 如確因當 事人或其配偶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具有結婚 生育 重大傷病及死亡等事由 並提 出足資證明其與被探人之親屬關係及居住國外之文件後 得由各校斟酌實際需 要 逕行覈實認定給假出國 二 臺北縣政府教育局 北教人字第 號函 附件 23 專任教師於學期中應以學生受教權益及學校發展為主 申請出國觀光旅遊仍應規 定辦理 如因個人特殊事由 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校務推展與不得調補課之前提 下 由學校本權責審酌實際需要核予補休出國 三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102 年 1 月 16 日北教人字第 號函 附件 24 為維護教師權利並兼顧學生受教權益 同意教師於學期中無課務期間(不得調課 補課及請他人代課 代理) 如有正當事由 得由各校斟酌實際需要 逕行覈實認 定給予事假出國 五 教育部 102 年 2 月 19 日臺教授體部字第 號令修正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 練聘任管理辦法 增訂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 教練之休假 準用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 師之規定 並以不影響訓練為原則 附錄 專任運動教練類別簡表 類別 進用法源 進用方式 屬性 權益 備註 第 一 類 各級學校 專任運動 教練聘任 管理辦法 1.97 年 8 月 1 日以後 由各校依主管機關 核定之員額編制及 等級進用 2.須經行政院體育委 員會審定合格 並發 給初級 中級或高級 專任運動教練證書 編制內 之正式 教育人 員 1.參加公保及繳交退撫 基金 相關福利亦適 用正式教育人員之規 定 2.自 102 年起具有休假 及國民旅遊卡強制休 假補助費請領資格 3.任職期間取得較高級 別教練證者 或以較 高級別教練證獲聘較 低級別教練 其任職 期間之服務績效符合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 1.準用學校教職員 退休條例相關規 定 2.不具教師身分 不得擔任代課 兼課則須適用職 員相關規範 3.紅色文字係依教 育部 102 年 2 月 1 9 日臺教授體部 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 之 各級學校專 第 13 頁

14 類別進用法源進用方式屬性權益備註 練資格審定辦法相當級別規定者, 學校應按教練所具較高級別教練證或其任職期間之服務績效, 予以改聘及敘薪, 並自審定改聘之日起改支 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辦理 第二類 專任運動教練輔導與管理辦法 92 年 2 月 8 日以前, 由教育部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 分派於體委會或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指定之服務單位, 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 比賽及推展體育活動之人員 約聘僱人員 1. 參加勞保但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2. 不提繳勞工退休金, 提繳約聘僱人員離職儲金 3. 有慰勞假及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補助費請領資格 1. 本類人員未來如取得第一類身分後, 本項年資可補繳退撫基金 ( 如已領取離職儲金, 須先繳回 ) 2. 未來如取得正式公教人員資格, 本項年資可依約聘僱人員相關規定提敘或採計退休年資 第三類 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 92 年 2 月 9 日以後, 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輔導績優運動選手分派至學校擔任專任運動教練之人員 約聘僱人員 1. 參加勞保但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2. 不提繳勞工退休金, 提繳約聘僱人員離職儲金 3. 有慰勞假及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補助費請領資格 未來如取得正式公教人員資格, 本項年資可依約聘僱人員相關規定提敘 第四類 新北市體育發展基金補助原則 1. 新北市政府為輔導績優選手擔任體育團隊教練, 以左述基金補助學校進用之人員 2. 每天 1,600 元 最高每月補助 32,000 元 屬教學支援人員性質之鐘點計酬臨時人員 1. 參加勞保並提繳勞工退休金, 但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2. 無慰勞假或休假 取得正式公教人員資格後, 本項年資仍不得採計提敘或退休 第五類 高中培育優質人力促進就業計畫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增加專任運動教練方案 1. 教育部配合行政院擴大就業政策, 訂定左述方案, 以經費補助各校進用之人員 2. 按月固定支薪 ( 約 33,000 元 ) 按月支薪之臨時人員 參加勞保, 適用勞動基準法並提繳勞工退休金 取得正式公教人員資格後, 本項年資仍不得採計提敘或退休 第 14 頁

15 柒 福利事項事項 一 進修留職停薪人員 留職停薪期間發生親屬死亡事實 能否申領喪葬補助 一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4 年 5 月 2 日局給字第 號函示 依 公務人員留職 停薪辦法 第 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辦理留職停薪人員 其申請原因之親屬死 亡 同意從寬發給喪葬補助 嗣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6 年 10 月 12 日局給字第 號再函示 依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第 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辦理 留職停薪人員 其非申請原因之親屬死亡 亦得依規定申請喪葬補助 附件 25 附錄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 條第 2 項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予留職停薪 一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者 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 二 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老邁或重大傷病須侍奉者 三 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者 四 配偶因公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 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者 五 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情事者 二 基上 因進修 借調 易服勞役及因病留職停薪等人員 留職停薪期間發生親屬死 亡之事實者 非放寬適用之對象 仍不得申領喪葬補助 二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1 年 5 月 10 日局給字第 號函釋 附件 26 未能依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規定期限 請領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者 同意於申請表敘明事由送機關審查後核發 其期限以五年為限 註 本期限係依行政 程序法規定 且未限制必須非可歸責於當事人 惟 行政程序法 施行前 即民國 90 年 1 月 1 日前發生之事實 仍應依據上開支給要點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 即三個月 捌 訓練進修事項 一 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進修 研究 係指教師在國內 外學校或 機構 修讀與職務有關之學分 學位或從事與職務有關之研習 專題研究等活動 二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各級公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在職進修學位實施要點 摘錄 一 教師參加部分辦公時間進修 須取得服務學校同意 二 教師參加留職停薪進修 公餘時間進修者 由各校自行核定 三 教師申請進修須以在學校服務滿一年以上者為限 其 服務滿一年 之計算 除服 兵役年資不予採計外 以擔任合格教師之學期起算至報考時之該學期結束止 但例 外如下 1 新進教師已在原服務學校申請進修核准者 不在此限 2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北教人字第 號函釋 擔任本市正式教師 前 業已前往各大專院校進修碩 博士學位 經甄試錄取為正式教師後 學業尚未 完成 得在不影響教學及行政業務前提下 利用公餘時間進修 不受實施要點第 4 點 服務滿 1 年以上 之規定限制 附件 27 三 教師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否從事進修之相關函釋 附件 28 依教育部 台人(二)字第 號函 台人(二)字第 號函及 100 年 5 月 3 日臺人(二)字第 號函釋 摘錄如下 一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期間不得從事進修或其他與留職停薪原因不符之情事 教育人員 亦比照辦理 二 上開函示前 原已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規定奉准進修 嗣後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如係進修學位者准予進修至畢業為止 如係進修學分及其他非學位學分者 准予進 第 15 頁

16 修至課程結束為止 至如係 98 年 6 月 6 日以後(含)始奉准進修者 嗣後辦理育嬰留 職停薪時 僅准予進修至當學期為止 復職後始得繼續從事進修活動 三 有關 進修活動 範疇 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 3 條規定 係指教師在國內 外學校或機構 修讀與職務有關之學分 學位 如已辦理學校註冊在家準備論文者 則視同進修活動 玖 優惠存款事項 一 法源 鼓勵公教人員儲蓄要點 二 利率 依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機動計息 三 每月提存最高限額一萬元 工友為五千元 上限七十萬元 工友為卅五萬元 四 由學校於每月發薪時扣繳轉存 不得另行個別辦理存款 但可自由提領 拾 公教貸款事項 名 稱 利率基準 備 註 築巢優利貸 全國公教員工房 屋貸款 利率為郵局二年期定儲利率加 目前為 1.75% 貼心相 貸 全國公教員工 消費性貸款 利率為郵局二年期定儲利率加 目前為 1.72% 新北市公教員工急難貸款 採固定利率 目前為 2.2% 中央公教員工急難貸款目前為 1.35% 退撫基金指定用途貸款 利率為郵局二年期定儲利率加 目前為 2.05% 拾壹 學產基金事項 一 自 95 年 8 月 30 日起 教育人員除發生重大事故經專案核准者外 原則上不再適用本 慰問金發給規定 二 惟教育人員之子女如具有學生身分 且夫妻雙方發生 雙方離異 分居或一方失蹤達 六個月以上 或入獄服刑 遭裁員 資遣 強迫退休或其他因素未盡撫育責任 一 方符合全民健保重大傷病標準 一方因特殊災害受傷並住院 一方死亡或雙方死 亡 等事故之一 致家庭經濟陷於困境無力撫育者 仍得以子女之學生身分 向就讀 學校提出慰問金申請 拾貳 保險事項 一 學校針對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應負擔之義務及相關事項 學校義務 義務內容 代扣代繳補 充保險費 學校在核發下列所得時 必 須預先扣取 2%之補充保險 費 再轉繳中央健保局 一 給付累計逾投保金額四 倍之獎金 其超出部 分 二 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 注意事項 業務權責單位 一 上述補充保險費採 就源扣 出納 會計 繳 即核發時即必須預先扣 除 該金額由學校自行計算 二 學校扣繳之補充保險費 應 於 給付日之次月底以前 轉繳中央健保局 三 除 超過 4 個月投保金額的 第 16 頁

17 學校義務 義務內容 注意事項 業務權責單位 薪資所得 其超過 5,000 元者 例如支付 校外人士之講師費 三 執行業務收入 利息所 得 租金收入 股利所 得等 單次給付達 5,000 元以上 1,000 萬以下者 獎金 係採當年度累計金額 認定外 其餘各項所得均須 單次給付達 5,000 元以上 者 才予扣繳 但單次給付 金額超過 1,000 萬元以上 者 則以 1,000 萬元計算 繳交雇主應 負擔之補充 保險費 學校必須就 每月支付薪資 所得總額 所得稅格式代號 50 者 與 受僱者當月投 保金額總額 之差額 另行 繳納 2%之補充保險費 一 上開金額由學校自行計算 並於 給付日之次月底前 繳交中央健保局 二 本項繳納須按 健保投保單 位代號 分開申報 因學校 具有 公保 勞保 身分 者 其 健保投保單位 係 分屬不同之投保單位代號 爰亦必須分開申報 一 參加公保人員之 健保承辦單位 二 參加勞保人員之 健保承辦單位 三 出納 會計 繳費證明核 發 學校針對代扣取之補充保 險費 必須按年度通知當事 人 並核給繳費證明 一 可作為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 扣除保險費之申報憑證 二 可隨時開立 或次年初再統 一開立 三 當事人亦可自扣費之次年 4 月 1 日起向中央健保局申請 繳費證明 出納 會計 全年度代扣 代繳明細之 申報 學校必須於每年 1 月 31 日 以前 將上一年度被代扣繳 補充保險費之所有人員相 關明細資料 彙報中央健保 局查核 可採下列兩種方式之一申報 一 每年一月底以前 一次彙報 上年度全部扣繳明細 二 每月繳納代扣之補充保險費 時 即併同填報扣費明細 並以電子媒體方式彙送中央 健保局 一 參加公保人員之 健保承辦單位 二 參加勞保人員之 健保承辦單位 二 須扣取補充保險費之所得項目簡表 項 目 說 明 所得稅代號 給付受僱員工的薪資所得中 未列入投保金額計算的獎金(如年 終獎金 節金 紅利等) 累計超過當月投保金額 4 倍部分 50 兼職薪資所得 給付兼職人員(指非在本單位投保健保)的薪資所得 註 在本職學校之兼代課鐘點費不必扣 50 執行業務收入 給付民眾的執行業務收入 不扣除必要費用或成本 超過 4 個月投保 金額的獎金 9A 9B 第 17 頁

18 股利所得 公司給付股東的現金股利總額 54 利息所得 給付民眾公債 公司債 金融債券 各種短期票券 含附條件交 易 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的利息 註 包含退休人員之 18%優存利息 租金收入 給付民眾的租金 未扣除必要損耗及費用 註 限租給法人者 租給自然人 個人 者不計 5A 5B 5C 註 1. 除 超過 4 個月投保金額的獎金 採當年度累計外 其餘所得須單次給付達 5,000 元者 才予 扣繳 但單次給付金額超過 1,000 萬元以上者 則以 1,000 萬元計算 2. 須扣繳者 由給付單位於發給時 直接扣取後轉交健保局 就源扣繳 三 臨時人員勞保之月投保薪資應如何申報 依據勞工保險局 FAQ 網頁整理 原始資料來源 區分 部分工時人員 短期工作人員 例如整學期兼代課之教師 例如臨時差假之代課教師 工作時間較一般全時工作勞工有相當程度縮 定義 未全月在職 不定時到工者 短 但受雇主輪派定時到工者 例如每週上班 1天 1. 其整月均屬在職狀態 勞保應 整月 加 保 2. 投保薪資應按其整月薪資所得總和 依 1. 不定時到工者 應 到職日加保 離職 日退保 2. 投保薪資應按日薪乘 30 天換算為月薪 申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之等級金額 資總額 再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 報 申報月投保薪資 惟應於加保表上註明 表 之等級金額申報 方 部分工時 字樣 式 3. 如月薪資總額低於部分工時人員投保薪 資下限 11,100 元者 則應按 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之等級金額申報 Q 某部分工時人員每週工作 1 天 日薪 1,000 元 全月連續加保 Ans 1. 因其月工資總和為 4,000 元 依 勞工退 範 100 年 7 月 6 日離職 每日工資 1,000 元 Ans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3,001~4,500 元 1. 換算月薪資為 30,000 元 其月投保薪 者 月提繳工資等級金額應為 4,500 元 資應以投保薪資分級表第 13 級 30, 勞保月投保薪資應填報為 4,500 元 並於 例 Q 某臨時工於 100 年 7 月 1 日到職工作至 加保表上加註 部分工時 字樣 3. 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 4,500 元提繳 勞保 月投保薪資部分 勞保局將予自動歸級為 11,100 元 並計收全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及 元申報 2. 並應於 100 年 7 月 1 日申報加保 100 年 7 月 6 日申報退保 3. 按實際加保日數 依比例計收工退休金 及勞工保險費 勞工保險費 第 18 頁

19 拾參 退休 一 公教人員曾任已領退離給與之年資並重行退休者 其前後退休年資之採計 應否合併 計算受限 彙整如下 職前年資類別 現職身分為公務人員 現職身分為教育人員 1.公務人員 2.教育人員 3.政務人員 4.公營事業人員 5.民選首長 以後再任者 始須合併計算 受限 以後再任者 始須合併計算 受限 1.軍職人員 2.約聘僱人員 3.軍中聘僱人員 4.依各主管機關自訂規 章進用之聘僱人員 以後再任者 始須合併計算 受限 以後再任者 始須合併計算 受限 工友 含技工 駕駛 以後退休者 一律毋須再合 併計算 以後再任者 始須合併計算 受限 註 將修法比照公務人員 二 公教人員曾任得併計退休之代理教師年資 彙整如下 類別 懸(實)缺 代理教師 兵缺 代理(課) 教師 現職身分為公務人員 現職身分為教育人員 (含)以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代理年資 一律不採計 (含)以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代理年資 一律不採計 2.如係 (含)以前代理者 只須符 合 聘期三個月以上 主管機關核備 有案 等要件 即可採計 2.如係 (含)以前代理者 只須符 合 聘期三個月以上 主管機關核備 有案 等要件 即可採計 3.如係 (含)以後代理者 除須符合 上開二要件外 尚必須符合 先擔任編 制正式教育人員 再轉任公務人員 之 程序 始得採計 且如係 以後 之代理年資 更必須於擔任編制正式教 育人員時 已完成補繳退撫基金程序, 始予採計 3.如係 (含)以後代理者 須已完成 補繳退撫基金 始可採計 (含)以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代理年資 一律不予採計 (含)以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代理年資 一律不予採計 2.不論有否折抵實習 亦無聘期三個月以 上之限制 但必須核備有案 且符合 先 擔任編制正式教育人員 再轉任公務人 員 之程序 始得採計 且如係 以後之代理年資 更必須擔任編制正式 教育人員時 已完成補繳退撫基金程 序,始予採計 2.不論有否折抵實習 亦無聘期三個月以 上之限制 只要核備有案 均可採計 但如係 以後之代理年資 必須 完成補繳退撫基金之程序 始予採計 4.經折抵教育實習之年資 原則上即不得 採計 但如係 (含)以前取得合 格教師證者 其已折抵教育實習之懸缺 代理教師年資 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 惟如係 (含)以後代理年資 須已 完成補繳退撫基金程序 始可採計 第 19 頁

20 三 現行公務人員 教育人員得擇(兼)領月退休金之條件 彙整如下 一 公務人員部分 適用對象 任職年資 起支年齡 A-屆齡退休 至少15年 65歲 彈性 退休 無 第5條1項 第10條1項2款 至少15年 無限制 須因身心障礙 致不堪勝任職務 繳有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半殘廢以上之證明 並經服 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 亦無法擔任其他 相當工作且出具證明 第6條1項 C-任職5年以上且 年滿60歲 至少15年 至少60歲 年資符合但年齡不符者 得申請提前退休 並擇 領展期或減額月退休金 第4條1項1款 第10條 D-任職25年以上但 未滿30年 至少25年 至少60歲 E-任職30年以上 至少30年 至少55歲 F-危勞降齡 至少15年 至少55歲 G-任職25年以上且 符合備註之規定 至少25年 無限制 須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殘廢給付 且於 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 事實 第4條1項2款 第11條3項 H-任職20年以上 至少20年 至少55歲 僅適用於配合機關裁撤 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 依法令辦理精簡者 第4條2項 B-命令退休 須符合備註規定 自願 退休 備註 1.自100年起 以10年為過渡期 期間年資及年 齡之合計數達到當年度指標數者 不受左列限 制 但年資仍須滿25年 年齡仍須滿50歲 2.年資符合但年齡不足者 得申請提前退休 並 擇以展期或減額月退休金 第4條1項2款 第11條 危勞降齡第4條3項 二 教育人員部分 教育部將比照公務人員研擬修法 適用對象 A-命令退休(1) B-命令退休(2) 須符合備註規定 C-任職5年以上 且年滿60歲 自願 退休 任職年資 起支年齡 至少15年 至少15年 無限制 至少15年 至少60歲 無 第4條1項1款 第5條1項2款 須因身心障礙 致不堪勝任職務 繳有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所定半殘廢以上之證明 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 從事本職工作 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且出具證明 第4條1項2款 細則第5條 無 第3條1項1款 第5條1項2款 D-任職25年以上 至少25年 至少50歲 無 第3條1項2款 第5條1項2款 第5條4項 E-危勞降齡 無 第3條2項 第5條1項2款 至少15年 至少55歲 F-任職25年以上 且符合備註之 至少25年 規定 彈性 退休 65歲 備註 無限制 有下列不堪勝任工作情事之一 並經服務學校出具證 明者 (一)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 全殘廢或半殘廢 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 (二)領有 殘障手冊者 (三)精神耗弱 經公立醫院證明者 (四) 因疾病或傷害 連續請假逾六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者 第3條1項2款 第5條1項2款 第5條4項 細則第9條 1.現行退休條例無彈性退休之機制 2.未來將增訂 配合學校停辦或合併 組織變更 依法令辦理精簡者 如符合 年資滿20年 且年滿55歲 之條件 亦能擇領月退休金 四 102 年公教人員退休金改革方案影響情形試算程式簡介 預計 3 月中旬公布 第 20 頁

21 新北市文德國小人事主任呂淑芬 ( 版 ) 教師聘任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 初聘為 1 年, 續聘第 1 次為 1 年, 以後續聘每次為 2 年, 續聘 3 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 經教評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 得以長期聘任 長聘之聘期由各校教評員會統一訂定之 教師敘薪 一 正式教師敘薪 : ( 領有合格教師證者 ) ( 一 ) 博士學位 :16 級 330 元起敘, 本薪上限 550 元, 年功薪上限 680 元 ( 二 ) 碩士學位 :21 級 245 元起敘, 本薪上限 525 元, 年功薪上限 650 元 ( 三 ) 大學以下學位 : 本薪上限均為 450 元, 年功薪上限均為 625 元 起敘薪級如下 : 1. 師資培育法施行後取得合格教師證者 ( 檢定制 ): 大學畢業,26 級 190 元 2. 師資培育法施行前取得合格教師證者 ( 登記制 ): (1) 大學畢業者 :27 級 180 元起敘 (2) 師專 三專畢業者,29 級 160 元起敘 (3) 二專 五專畢業者,30 級 150 元起敘 (4) 高中畢業者,33 級 120 元起敘 二 代理教師敘薪 ( 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權責, 其他縣市可能有不同規定 ) 依 起聘時 所具學歷及聘任資格敘薪 ; 職前年資不予提敘, 聘期內取得較高學歷者, 亦不予改敘 未具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資格者, 學術研究費按八成支給 三 正式教師得採計等級相當之職前年資辦理薪級提敘, 包括 3 個月以上且未折抵教育實習之代理教師年資 ( 不論職缺性質, 但須服務成績優良 ) 四 正式教師之提 ( 改 ) 敘 : ( 一 ) 研究所 40 學分班結業之提敘 : 1. 提高本薪上限為 8 級 500 元 ( 一般教師為 450 元 ), 但年功薪上限仍維持 625 元 2. 以現支薪級為基礎, 直接提敘 4 級, 但最高以 8 級 500 元為限 ( 二 ) 取得較高學歷之改敘 ( 如學士 碩士 博士 ): 1. 改按新學歷起敘, 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 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 ( 碩士本薪 525 元 年功薪 650 元 ; 博士本薪 550 元 年功薪 680 元 ) 2.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 第五點於 93 年 12 月 22 日修正公布後, 除在專科學校夜間部進修者, 畢業改敘時得不扣除經歷與學歷重疊之年資外, 其他取得高學歷改敘者, 一律必須扣除經歷與學歷重疊之年資, 包括暑期班 夜間班等以公餘時間進修取得之學位, 及進修期間擔任代理教師之年資 3. 許多教師常以 或 6-3 之概略算法質疑改敘結果, 並非正確, 簡易計算公式如下 :( 新北市政府人事處人事數位典藏館網站有提供試算表 ) 4. 改敘影響提醒 : (1) 進修取得學位者, 即可檢證申請改敘 除參加暑期班學士進修且於取得證書後一個月內提出申請者, 得追溯至當年 9 月 1 日生效外, 其餘各類進修者, 均以檢齊證件後, 經權責機關審定日為生效日 (2) 以公假或公餘時間進修者, 如於 7 月底以前取得學位並核定改敘生效, 即得以新核定薪級參加當學年度之成績考核 ; 考核結果如獲晉薪者, 可自 8 月 1 日起再晉敘薪級 1 級 至於 8 月以後始取得學位者, 因係以成績考核後之薪級為基礎辦理改敘, 原考核結果之晉薪即被抵銷, 將造成比前述 7 月底以前取得學位並核定改敘生效者, 產生少提敘 1 級之情形 (3) 留職停薪進修者, 依規定必須配合學期復職 (8 月 1 日或 2 月 1 日 ), 故只能於復職後申請改敘 又進修留職停薪期間不予參加考核, 該段年資於未來退休 申請服務獎章 資深優良教師表揚及介聘調任時, 均不予採認 成績考核 一 學年度內在職達 12 個月者 ( 以月為單位 ), 參加成績考核 ; 在職滿 6 個月以上但未達 12 個月者, 參加另予考核 ; 在職未滿 6 個月者, 不予考核 四條一款 四條二款 四條三款 以取得之新學歷起敘 ( 如碩士自 245 起敘 ) + 過去參加學年度考核列 4 條 2 款以上有案之正式教師年資 ( 未滿 1 學年度之畸零年資或另予考核年資不計 ) + 曾採計提敘有案之職前年資 ( 如代理教師年資 ) - 進修年資 ( 以學年度計算, 進修期間如超過次學年度之 8 月者, 該學年度亦須扣除 ) 晉薪 1 級獎金 1 個月 晉薪 1 級獎金半個月 留支原薪無獎金 符合以下各款條件者 :(1) 按課表上課, 教法優良, 進度適宜, 成績卓著 (2) 訓輔工作得法, 效果良好 (3) 服務熱誠, 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4) 事病假併計在 14 日以下, 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5) 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6) 專心服務, 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 (7) 按時上下課, 無曠課 曠職紀錄 (8) 未受任何刑事 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 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 不在此限 符合以下各款條件者 :(1) 教學認真, 進度適宜 (2) 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 (3) 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 (4) 事病假併計超過 14 日, 未逾 28 日, 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 28 日而未達延長病假, 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5) 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 有以下各款之一件者 :(1) 教學成績平常, 勉能符合要求 (2) 曠課超過 2 節或曠職累計超過 2 小時 (3) 事 病假期間, 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4) 未經校長同意, 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5) 品德生活較差, 情節尚非重大 (6) 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7) 事病假超過 28 日 二 成績考核對年終工作獎金之影響 :( 摘錄教育部 101 年年終工作獎金補充規定 ) 1. 受記過以上懲戒處分, 或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 累積達一大過者, 不發 2. 平時考核經獎懲抵銷後, 累積記過達 2 次或累積曠課 曠職達 4 日者, 發給 1/3 3. 平時考核經獎懲抵銷後, 累積記過達 1 次或累積曠課 曠職達 3 日者, 發給 2/3 4. 受申誡之懲戒處分者, 發給 3/4 5. 成績考核 ( 含另予考核 ) 經考列 4 條第 3 款者, 除下列情形外, 不發 : (1) 因 曠課超過 2 節或曠職累計超過 2 小時 或因公傷病請公假者, 全額發給 (2) 因延長病假或請事病假超過 28 日者 ( 不含家庭照顧假 生理假或因安胎需治療 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日數 ), 依實際在職月數, 按比例發給 資深優良教師獎勵金 曾連續從事教學工作, 包括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合格編制內教師年資 已立案之幼稚園合格教師年資及三個月以上未折抵實習之長期代理教師年資 ( 不論缺之性質, 但必須當時已具有合格教師資格並經敘薪有案 ), 且服務成績優良 年資連續未中斷者, 均得併計 ( 年資以 月 為單位認定是否銜接 ) 留職停薪 辭職進修或因請事病假超過規定致考列 4 條 3 款之年資, 不予採計, 但得扣除該等年資後視為連續 致如係服兵役留職停薪或因公傷假致考列 4 條 3 款之年資, 則仍可併計 獎勵金如下 : * 屆滿 10 年者 * 屆滿 20 年者 * 屆滿 30 年者 * 屆滿 40 年者 4,000 元 6,000 元 8,000 元 10,000 元 1. 本項獎勵金約於每年教師節前發放 2. 市府視財政狀況會在教師節核發紀念品代金,101 年度一般教師為 1,000 元 各等級資深優良教師再加發 1,500 元 服務獎章獎勵金標準 於退離時依曾任公職且服務成績優良之總年資, 按下列標準頒給服務獎章, 如係退休 死亡 資遣者, 另發給獎勵金 年資不必連續, 曾任各級政府機關 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私立學校 ( 不含私校職員年資及代理教師年資 ) 之年資均得併計 但如係留職停薪 因案停職, 或非因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平時考核記大過處分而考列四條三款或丙等之年資, 應予扣除不予採計 奬勵金如下 : * 三等 : 任職滿 10 年, 獎勵金 3,600 元 * 一等 : 任職滿 30 年, 獎勵金 10,800 元 * 二等 : 任職滿 20 年, 獎勵金 7,200 元 * 特等 : 任職滿 40 年, 獎勵金 14,400 元 請假 一 事假 :7 日 超過者按日扣薪 得以 小時 請假, 累計 8 小時以 1 日計 二 病假 :28 日, 得以 小時 請假, 累計 8 小時以 1 日計 ; 超過者, 以事假抵銷 ( 一 ) 連續請病假 2 日 ( 含 ) 以上者, 應檢附合格醫療院所或專科醫師之診斷診明書 ; 請延長病假 公假 ( 療傷 ) 者, 須檢具公立醫院 全民健保特約醫院 ( 不含診所 ), 或健保局聯合門診中心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 二 ) 請病假達 3 日以上者 ( 以實際上班日計 ), 得由學校安排代課及核支鐘點費 ( 三 ) 患重病非短期所能治癒, 得延長病假, 其請假日數不扣除例假日 ( 寒暑假亦同 ), 且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 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 1 年, 否則應予留職停薪或退休 資遣 留職停薪逾一年仍未痊癒者, 應辦理退休或資遣 但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 得審酌延長之, 其延長以一年為限 ( 四 ) 請延長病假者, 於銷假時應提出治療醫院之康復證明書 ( 安胎者免附 ) 銷假上班 1 年以上者, 延長病假得重行計算 於延長病假期間銷假上班, 開學後再請延長病假時, 其延長病假視為未中斷 但開學後即銷假且實際上課已達一學期以上者, 寒暑假之日數得予扣除 ( 五 ) 因安胎所請之病假 延長病假, 均不計入成績考核之事病假日數統計 三 家庭照顧假 : 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 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但不計入成績考核之事假統計 四 生理假 : 女性公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 每月得請生理假 1 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但不計入成績考核之病假統計 五 婚假 :14 日, 可分次申請, 每次至少半日 須檢具結婚證書 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 尚未辦理結婚登記者, 得暫以宴客喜帖代替 惟除因特殊事由經首長核准延後給假者外, 應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 得提前 5 日 ) 六 娩假 :42 日, 生產後之娩假應一次請畢, 不得分次申請 教師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 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 但以 21 日為限 提前申請之 21 日娩假毋須檢附證明文件, 且不限 1 次請畢, 但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七 產前假 :8 日, 限於分娩前申請, 得以 時 計, 並可分次申請 八 陪產假 :3 日, 配偶生產者, 應於生產前後 3 日 ( 含分娩日合計 7 日 ) 內請畢 九 流產假 : 懷孕 5 個月以上流產者, 給假 42 日 ; 懷孕 3 個月以上未滿 5 個月流產者, 給假 21 日 ; 懷孕未滿 3 個月流產者, 給假 14 日, 均應一次請畢 十 喪假 : 父母 養父母 配偶死亡者, 給假 15 日 ; 繼父母 配偶之父母 ( 養父母 ) 子女死亡者, 給假 10 日 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姊妹死亡者, 給假 5 日 得分次申請, 每次不得少於半日, 並應於死亡之次日起百日內請畢 十一 捐贈器官或骨髓假 : 視實際需求由機關首長核定 十二 公假 : 視實際需求由機關首長核定 但如係應他縣市邀請擔任競賽 活動工作人員或表演者, 應先報經權責機關核准後, 始得核給公假 十三 休假 : 依年資核給, 任職滿一年者, 休假 7 日 ; 滿 3 年者, 休假 14 日 ; 滿 6 年者, 休假 21 日 ; 滿 9 年者, 休假 28 日 ; 滿 14 年者, 休假 30 日 教師兼行政職務者, 始有休假, 但寒暑假應正常到勤 ; 未兼行政教師則無此項假別 十四 請婚假 喪假 娩假者, 如遇暑假 寒假, 不得比照國定例假日扣除 另路程假已取消, 請假時不得列入 十五 校長暨兼任行政職務教師, 得於學期中實施休假, 惟須以不影響課務為前提且課務應自行調整, 不得另排代課 十六 專任教師得經校長核准後, 於學期中利用放假日 ( 含婚假 休假 ) 出國, 或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校務推展與不得調補課之前提下, 由校長核准補休出國 惟為維護學生學習權益, 不得以調補課之方式加請事病假出國 但如係學期中無課務期間 ( 不得調課 補課及請他人代課 代理 ) 有正當事由者, 得由學校斟酌實際需要, 逕行覈實認定給予事假出國 十七 基於五倫及人道立場考量, 如確因教師本人或其配偶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具有結婚 生育 重大傷病及死亡等事由, 並提出足資證明其與被探人之親屬關係及居住國外之文件後, 得就教師應給之事假 休假 喪假 家庭照顧假及陪產假等假別, 由各校斟酌實際需要後, 逕行覈實認定給假出國 十八 為簡併人事規定, 各種 補假 統一於六個月以內補休完畢, 並得以 小時 為計算單位辦理補假 十九 哺乳時間 : 子女未滿 1 歲須親自哺乳者, 每日另給哺乳時間 2 次, 每次以 30 分鐘為度 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惟若哺乳時間影響原排定課務而需另行補課者, 補課應於教師上班時間為之 代理教師請假 ( 比照聘僱人員請假規定辦理 ) 一 事假 :5 日, 可 小時 請假, 累計達 8 小時者, 以 1 日計 二 病假 :14 日, 可以 小時 請假, 累計 8 小時以 1 日計 超過者, 以事假抵銷 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6 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 30 日 但如契約期滿仍未痊癒時, 不予續聘僱 三 結婚 :8 日, 可分次申請, 每次至少半日, 並應於一個月內請畢 四 產前假 :6 日, 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五 娩假 :42 日, 應一次請畢, 不得分次申請 教師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 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 但以 21 日為限 提前申請之 21 日娩假毋須檢附證明文件, 且不限 1 次請畢, 但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六 流產假 : 懷孕滿 5 個月以上流產者,42 日 ; 懷孕 3 個月以上未滿 5 個月流產者,21 日 ; 懷孕未滿 3 個月流產者,14 日 均應一次請畢 七 陪產假 :3 日, 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 3 日內請畢, 例假日順延之 八 喪假 : 父母 配偶死亡者,10 日 ; 繼父母 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 七日 ; 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姐妹死亡者,3 日 得分次 第 21 頁

22 申請, 每次不得少於半日, 並應於死亡之次日起百日內請畢 九 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 視實際需要給假 十 請假逾上述規定者, 按日扣除報酬 ; 扣除報酬日數逾聘期 12 分之 1 者, 終止聘任 十一 其餘請假事項及規定, 參照正式教師辦理 福利事項 一 結婚津貼補助 :2 個月本薪 ( 俸 ), 員工本人與配偶均得申請二 生育津貼補助 :2 個月本薪 ( 俸 ), 本人與配偶僅得一人申請, 不得重複 懷孕滿五個月 (20 週 ) 而流產者, 亦得申請本項補助 三 子女教育補助 : 補助額度如下表 已享有公費 減免學雜費之優待, 或已領取其他政府提供之獎助, 或全免或減免學雜費者, 不得申請 ( 含依 齊一公私立高中職 ( 含五專前三年 ) 學費方案 補助學費差額者, 亦同 ) 但領取獎學金者不在此限 又未具不得申請情形, 惟實際繳納之學雜費低於補助標準者, 僅得補助實際繳納數額 如有轉學 轉系 重考 留級 重修情形, 其於同一學制重複就讀之年級, 不再補助 又畢業後再考入相同學制學校就讀者, 不得請領 夫妻同為公教人員者, 應自行協調由一方申領 其他請領規定及限制, 請參閱申請表 大學暨獨立學院五專後二年 ; 二 三專五專前三年 公立私立夜間部公立私立夜間部公立私立 高中高職國中國小公立私立公立私立自給自足班實用技能班 四 眷屬喪葬補助 : 父母 配偶死亡者,5 個月薪俸額 ; 子女死亡者,3 個月薪俸額 ; 員工本人及親屬僅能擇一申請, 不得重複 子女以未滿 20 歲 未婚且無職業或未婚年滿 20 歲在校肄業且確無職業或無力謀生者為限 不得重複申請 五 公教人員保險眷屬喪葬津貼 : 父母 配偶死亡者,3 個月薪俸額 ; 滿 12 歲至 25 歲子女死亡者,2 個月薪俸額 ; 未滿 12 歲子女死亡者,1 個月薪俸額 員工本人及親屬應擇一申請, 不得重複 ( 公保部作業程序為先申請者先受理 ) 六 公教人員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 符合 加保年資滿 1 年以上 養育 3 足歲以下子 者, 自留職停薪之日起, 依前 6 個月平均保俸之 60%, 按月發給本津貼, 最長六個月 ; 但留職停薪期間必須選擇繼續加保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 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但夫妻同為公教人員者, 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 得分別請領 七 健康檢查補助 : ( 一 ) 檢據核實補助並給予公假一日 ( 二 ) 一級機關正 副首長以上 二級機關首長 區公所區長及學校校長, 每年補助 1 次, 每次 16,000 元為限 公務人員職務列等單列第九職等或相當官職等以上 轄區人口 20 萬以上之區公所副區長等年滿 40 歲以上者, 每 2 年補助 1 次, 每次 16,000 元為限 其餘公教人員年滿 40 歲以上者, 每 2 年補助 1 次, 每次 3,500 元為限 ( 三 ) 一般公教人員年齡未滿 40 歲者 工友 ( 含技工 駕駛 ) 約聘僱人員及各類臨時人員, 不適用本項補助規定規定, 但得比照每二年一次公假自費參加健康檢查 訓練進修 一 本市公餘時間進修之費用補助, 僅限於公務人員 ; 教師因取得較高學歷後, 得據以提敘薪級, 爰不再給予補助 二 申請進修資格 : 須至報考時之該學期結束為止, 已在學校服務滿 1 年以上, 其間服兵役年資並應扣除, 但新進教師已在原學校申請進修核准者, 不在此限 公費教師於服務義務期限內僅得參加公餘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 但於義務期限滿 1 年後, 得以賠償公費方式參加留職停薪進修 三 核准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之名額 : 不得超過編制教師員額 10 分之 1, 人數超過時, 應依學校進修排序原則決定進修順序, 並以進修學士或碩士者為優先 ; 至參加公餘進修者之名額則不受限制 同一學位 ( 程 ) 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 以一次為限 四 教師參加在職進修, 其類科系所須與職務有關, 建議於報考前先書面申請, 俾利審核 參加部分辦公時間進修者, 須經學校同意 ; 凡未經同意自行前往進修者, 不得申請公假, 且須受議處 參加公餘時間進修者, 亦應於錄取後向學校報備 五 凡經核准進修者, 務必保留學校同意文件, 俾為日後取得學位申請改敘薪級之憑據 有關以公餘 部分辦公時間或留職停薪方式進修者, 其取得學位後申請改敘時將產生之影響, 請參閱本文件 教師敘薪部分 六 部分辦公時間進修者, 每週核予公假 8 小時, 但每次以半日或全日為準, 且課務仍須自理, 進修期限不得超過法定最高修業年限 進修人員除核給公假外, 不得再另行請事假進修 七 留職停薪進修者, 以學年度為基準, 並以 2 年為原則, 必要時得申請延長 1 年 留職停薪赴國外進修者, 如為取得學位需要, 得再延長 1 年 申請復職時, 應配合學期辦理, 且應於進修期滿或完成進修或因故無法完成進修前 20 日內申請復職 八 不論公餘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 均得於核准進修期間內, 以學期為單位, 申請變更進修方式一次 除留職停薪進修外, 於寒暑假或例假期間, 學校如有教學及行政需要, 進修人員仍應返校處理 九 留職停薪進修者, 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相同時間 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 不得辭聘 調任或再申請進修 研究 如因教學或業務特殊需要,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及學校同意, 並累計應服務之義務期限 十 教育部 台人 ( 二 ) 字第 號函及 台人 ( 二 ) 字第 號函釋, 該部 台 (79) 人字第 號有關 原已奉准進修之女性教師, 於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准予繼續進修至結業為止 之釋示停止適用 98 年 6 月 6 日以前 ( 不含 ) 已依規定奉准進修, 嗣後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者, 准予進修至結業為止 ;98 年 6 月 6 日以後 ( 含 ) 奉准進修者, 嗣後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時, 僅准予進修至當學期為止, 復職後始得繼續從事進修活動 至有關 進修活動 之範疇, 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 3 條規定, 指教師在國內 外學校或機構, 修讀與職務有關之學分 學位 ; 如已辦理學校註冊在家準備論文, 視同進修活動 留職停薪 一 申請事由 : ( 一 ) 育嬰 : 子女三足歲以下, 不限次數 ( 二 ) 進修 : 必須以學期為單位申請, 以留職停薪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者, 進修期間得申請變更進修方式, 但更改一次後即不得再次申請變更 ( 三 ) 侍親 : 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老邁 (65 歲以上 ) 或重大傷病須待奉者 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者, 均得申請, 但須有佐證文件 ( 四 ) 服兵役 : 以義務役者為限 二 除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 學校依法不得拒絕外, 餘均必須取得學校同意 各類留職停薪之期限, 原則上均為 2 年, 必要時可延長 1 年, 但教師國外進修者, 如因取得學位需要時, 可再延長一年 三 權益影響 : ( 一 ) 服兵役留職停薪者, 得參加考核及晉薪, 但不發給獎金 其餘原因留職停薪者, 如當學年度任職未達 6 個月者, 不予考核 ; 達 6 個月以上未滿 12 個月, 另予考核 ( 二 ) 除服兵役者外, 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退休 ( 職 ) 年資, 復職後亦不得購買年資 ( 三 ) 除 因育嬰 侍親 依親而留職停薪者 ( 不含進修 ), 其親屬死亡得發給葬喪補助 服兵役留職停薪者仍得核予各項生活津貼補助 及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得申請結婚 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 (99 學年度第 2 學期起 ) 外, 餘於留職停薪期間發生生活津貼之各項補助事故時, 均不發給補助費 ( 四 ) 留職停薪期間選擇公保退保者, 如發生各項公保給付事故時, 不得請領給付 ( 五 ) 除育嬰留職停薪得選擇在學校繼續參加健保外, 餘均以辦理退保轉出為原則 ( 六 ) 進修留職停薪者, 在改敘時將產生之影響, 請詳閱本文件 教師敘薪部分 ( 七 )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否參加進修之競合規定, 請參閱 訓練進修 之第十一點 優惠存款 一 依 鼓勵公教人員儲蓄要點 辦理, 由存款金融構按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機動計息, 每月提存最高限額一萬元 ( 工友為五千元 ), 上限七十萬元 ( 工友為卅五萬元 ) 由學校於每月發薪時扣繳轉存, 不得另行個別辦理存款, 但可自由提領 二 意者請洽出納組辦理 輔購住宅貸款 全國公教員工消費性貸款 一 輔購住宅貸款 : 一律按台灣郵政 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 0.042% 計算調整, 最高以 3.5% 為限, 惟政府目前已暫停辦理本項貸款 二 築巢優利貸 - 全國公教員工房屋貸款 : 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承作, 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固定加碼 0.375% 機動調整 期限至 103 年 12 月 31 日止 三 貼心相 貸 - 全國公教員工消費性貸款 : 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承作, 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固定加碼 0.345% 機動計息 期限至 104 年 6 月 30 日止 註 : 上述後二項貸款, 係由中央住福會透過公開招標方式, 遴選銀行承作, 意者請自行洽承辦金融機構辦理 但政府對該貸款不貼補任何利息或補助 ; 如因本貸款發生任何糾紛, 應依契約及法令規定解決, 政府亦不涉入處理 退休事項 85 年 2 月以後曾任以下年資, 可申請補繳退撫基金年資後, 併計退休年資 :( 下列年資如係於 85 年 2 月 1 日以前者, 不必補繳即可併計退休年資, 證件務必妥善保存 ) 一 職前服兵役年資, 或任教師後之服兵役留職停薪年資 ; 另曾折抵役期之大專集訓及高中以上軍訓課程年資亦可 二 以前曾任懸缺代理教師年資 ( 限聘期三個月以上敘薪有案且未折抵實習者 ) 及兵缺代理教師年資 ( 無限制 ) 又 以後之各類代理教師年資, 因係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 均不得再併計退休 三 其他年資請另詳閱 補繳退撫基金年資權益通知書 ( 報到時發給並簽閱 ) 教育部學產基金設置急難慰問金 一 自 95 年 8 月 30 日起, 教育人員除發生重大事故經專案核准者外, 原則上不再適用本慰問金發給規定 二 惟教育人員之子女如具有學生身分, 且夫妻雙方發生 雙方離異 分居或一方失蹤達六個月以上 或入獄服刑 遭裁員 資遣 強迫退休或其他因素未盡撫育責任 一方符合全民健保重大傷病標準 一方因特殊災害受傷並住院 一方死亡或雙方死亡 等事故之一, 致家庭經濟陷於困境無力撫育者, 仍得以子女之學生身分, 向就讀學校提出慰問金申請 急難貸款 一 申貸款原因包括 : 傷病住院貸款 ( 指本人 配偶或公教員工之直系血親因傷病住院醫療 ) 疾病醫護貸款 ( 指本人 配偶或公教員工之直系血親疾病, 無住院事實而需長期治療 照護者 ) 喪葬貸款 ( 包括直系血親 配偶 配偶之直系血親死亡 ) 重大災害貸款 ( 指因水災 火災 風災 地震等重大災害而致房屋毀損必須重建 ( 修 ) 者 ) 等四項, 且必須於事故發生後三個月內檢證申請 二 申貸金額 : 每項原因最高申貸 50 萬元 ; 按年息 2.2 厘計算, 分 5 年 (60 期 ), 平均償還本息 ( 按月於薪餉內扣繳 ) 償還期間, 如再發生同項急難事故時, 得再申請 但連同尚未償還之貸款餘額, 不得超過各該項貸款最高限額 三 調職者, 由新職機關學校繼續扣繳 ; 離職人員 ( 包括 : 退休 資遣 免職 辭職等人員 ) 應於離時一次繳清餘款 薪資中固定扣繳項目之簡介 計算方式 : 扣繳基準 * 扣繳比率 * 自行負擔 = 個人應繳金額 類別適用對象扣繳基準 退撫基金 扣繳費率 單位補助 政府補助 自行負擔 正式公教人員本 ( 年功 ) 薪 ( 俸 ) 2 12% 65% - 35% 註 : 公務人員於 以後 教育人員於 以後之年資, 須已提繳或補繳退撫基金者, 始可計入退休年資採計 公教正式公教人員本 ( 年功 ) 薪 ( 俸 ) 8.25% 65% - 35% 保險註 : 給付項目包括養老給付 本人喪葬給付 眷屬 ( 配偶 父母 子女 ) 喪葬津貼 全民健保 勞工保險 勞工退休金 正式公教人員 依 本 ( 年功 ) 薪 ( 俸 ) 學術研究費 ( 專業加給 ) 主管加給 三項合計, 再對照所適用之級距 工友及所有非依 全月薪資所得 合計, 再對照所適正式人員用之級距 4.91% 70% - 30% 4.91% 60% 10% 30% 如有全年累計超過投保金額 4 倍部分之獎金, 及單次給付達 5000 元之兼職薪資所得 執行業務收入 股利所得 利息所得 租金收入者, 另由給付單位扣繳 2% 補充保險費 工友及所有非依 全月薪資所得 合計, 再對照所適正式人員用之級距 費率包含職災 就保各 1% 工友及所有非依 全月薪資所得 合計後, 再對照所正式人員適用之級距 9% 70% 10% 20% - 6% - 0-6% 註 : 單位固定提撥 6%, 個人可在 0%~6% 範圍內選擇是否自願提撥 ;94 年 7 月勞工退休新制實施前已進用之工友, 如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者, 始須提撥 附記 限於篇幅, 本文件各項權益事項多係摘錄法令重點, 希有助教師同仁快速瞭解, 惟如有疑義, 仍應以實際法令規定為準, 歡迎隨時洽人事室查詢 新北市政府人事處人事數位典藏館設有網站, 提供相關人事法令規章 教職員工權益事項, 及其他重要人事法令訊息, 歡迎經常前往瀏覽, 網址 : 第 22 頁

23 公立國中小教 師薪額一覽表新北市文德國小人事主任呂淑芬編修 ( 版 ) 薪級薪額本俸學術研究費導師費特殊教育津貼主管職務加給 770 元 元 元 元 49745( 博士畢業者最高薪 ) 元 48415( 碩士畢業者最高薪 ) 元 47080( 大學畢業者最高薪 )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30430( 博士畢業者起敘 ) 元 元 元 元 元 25435( 碩士畢業者起敘 ) 元 元 元 元 元 21775( 新制大學畢業起敘 ) 元 21110( 舊制大學畢業起敘 )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校長支 元 2 教師支本薪 475 元以上者, 學術研究費支 元 ( 須具有博士 碩士學位或 40 學分班結業者, 如下方附註 ) 3 教師支本薪 350 元至 450 元者, 學術研究費支 元 4 教師支本薪 245 元至 330 元者, 學術研究費支 元 5 教師支本薪 230 元以下者, 學術研究費支 元 附註 : A 博士學位者, 本薪最高至 550 元, 年功薪最高至 680 元 B 碩士學位者, 本薪最高至 525 元, 年功薪最高至 650 元 C 研究所進修四十學分結業者, 本薪最高至 500 元, 年功薪最高至 625 元 D 大學學位者, 本薪最高至 450 元, 年功薪最高至 625 元 E 代理教師依起聘時所具學歷及聘任資格敘薪 ; 待遇之支給, 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 但未具所代理科 ( 類 ) 別合格教師證書者, 其學術研究費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 高中 2000 元國中小及幼稚園 3000 元 ( 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再調整為 4000 元 ) 1 資源班原自 88 學年度第 2 學期起不支領導師費, 但新北市政府 北府教特字第 號函示, 國中小資源班自 102 學年度起置導師 1 人 ( 不含高中 ), 並支領導師費, 惟每週基本授課節數應比照特殊教育專任教師, 不再減課 2 除喪假外, 請假應按日扣除導師費 ( 教育部 台 8 2 訓字第 號 台人 ( 三 ) 字第 號函 ) 3 導師費發給以真正擔任導師工作之專任教師為限 ( 行 政院 臺 73 人政肆 號函 ) 4 新學期 新任 或 調任 教師擔任導師者應以實際擔任導師工作之日為支領導師費考量之依據 所謂 新任 同時適用於 新分發之教師 及 新任導師 ; 而 調任 則包括 省市請調 本縣縣內調校 單調 等各種調任情形 ( 教育部 台 85 訓字第 號函 ) 5 各級學校教師兼任導師, 其八月份導師費因暑假期間仍負有輔導之責, 故實際擔任導師者仍應發給 ( 教育部 台 82 訓字第 號函 ) 6 國中教師擔任畢業班導師得比照國民小學教師擔任六年級級任教師, 其七月份導師費應予照發 ( 省教育廳 七七教四字第 號函 ) 7. 幼稚 ( 兒 ) 園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係依法辦理, 得同時支領導師費及主管加給 ( 教育部 臺國 ( 三 ) 字第 號函 ) 8 考量教導業務之需求, 不宜由部分時間兼課 代課之教師代理導師職務 (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北教國字第 號 ) 一 取得高學歷改敘者, 可參照左表及下方公式, 核算改敘後之新薪級 : A+B+C-D A: 以取得之新學歷起敘 ( 如碩士自 245 起敘 ) B: 以上述起敘薪級為基準, 再採計過去參加學年度考核列四條二款以上之正式教師年, 每年提敘一級, 但未滿一學年度之畸零年資或另予考核年資不計 C: 再加計依規定可辦理提敘之職前年資, 每年提敘一級, 如代理教師年資 私校年資 D: 扣除進修年資 : 以學年度計算, 進修期間如超過次學年度 ( 八月 ), 該學年度亦須扣除 二 參照左方薪級, 可協助檢視自已的經歷證件是否齊全 : 1 將所有敘薪通知書 ( 或派令 ) 考核通知書等人事證件, 按年度由遠到近依序排列 2 再以初任正式教師之派令 ( 或敘薪通知書 ) 上所載薪點為基準, 依左表逐一檢視薪級有否跳空, 有跳空者, 表示當年有提 ( 改 ) 敘情形, 應領有提 ( 改 ) 敘之派令 ( 或敘薪通知書 ) 3 如無提 ( 改 ) 敘情形, 但有跳空情形者, 表示證件不全, 請儘速尋找或補辦, 以免未來退休受到影響 具有合格教師證正式教師 :1800 元未修特教學分之正式教師 : 600 元代理教師 ( 不論有否教師證 ):600 元 1 凡實際擔任特殊教育工作之教師均可依規定支領特殊教育津貼 ( 教育部 73 年 3 月 19 日臺 (73) 人字第 9478 號函 ) 2 特殊教育津貼以發給擔任教學工作之特殊教育班專任教師為限 ( 教育部 74 年 12 月 2 日台 (74) 人字第 號函 ) 3 自 80 學年度起, 國民中小學特殊班 ( 學校 ) 教師特殊教育津貼支給標準調整為每人每月支給 1,800 元, 未修特殊教育學分或代課教師仍月支 600 元 ; 特殊教育津貼支給對象為特殊教育班現職合格 專任教師, 已具特殊教育合格教師證書之代理教師仍僅得支領 600 元特殊教育津貼 ( 教育部 96 年 2 月 15 日台人 ( 三 ) 字第 號函 ) 4 特教教師兼任分散式資源班導師職務者, 特教津貼以其實際擔任特殊教育課程時數, 占專任特殊教育教師應上課節數比例計發, 導師時間 班會活動之教學時數無須自實際上課節數中扣除 特教教師兼任集中式特殊教育班導師職務者, 則發給全額特教津貼, 即每月支給 1,800 元, 但未修特殊教育學分或代課教師仍月支 600 元 ( 教育部 99 年 6 月 10 日台人 ( 三 ) 字第 號函 ) 5 特殊教育班級教師, 於下學期或下學年繼續擔任該班教學者, 其導師費 特教津貼於寒暑假期間可繼續支給 ( 教育部 77 年 10 月 24 日臺 (77) 人字第 號函 ) 6 特教班 特殊教育學校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 於寒暑假期間仍可依規定核發特教津貼 ( 教育部 86 年 11 月 26 日台 (86 ) 特教字第 號函 ) 7 國民中小學特教班教師兼任特教組長, 自 86 年 8 月 1 日起, 以其實際擔任特殊教育課程之節數, 佔專任特殊教育教師應上課節數比例, 計發特教津貼 ( 教育 部 86 年 7 月 3 日臺 (86) 人 ( 三 ) 字第 號函 ) 8 領有特教津貼教師, 請假或奉調受訓連續一星期以上 ( 例假日 國定假日或停止辦公前後之請假視為連續, 例如週一至週五請假, 即認定為一星期 ), 自請假日起按日扣除特殊教育津貼, 至恢復上班之前 1 日止, 其每日扣除金額, 以當月全月特殊教育津貼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 教育部 101 年 8 月 16 日臺人 ( 三 ) 字第 號函 ) 9 學前特教班教師兼園長, 已領主管職務加給不得兼領特教津貼 ( 教育部 台 (86) 特教字第 號函 ) 10 國民中 小學若囿於員額編制, 需由特教班教師兼任除特教組長外之一般行政職務, 經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 得比照 86 年 7 月 3 日台 (86) 人 ( 三 ) 字第 號函規定, 除主管特支費 ( 主管職務加給 ) 外, 得依其實際擔任特殊教育課程節數, 占專任特殊教育教師應上課節數比例計發特教津貼 ( 教育部 (89) 特教字第 號函 ) 11 特殊教育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依其實際擔任課程節數核發特教津貼, 應不含已支領鐘點費之兼課節數 ( 教育部 台 (86) 特教字第 號函 ) 12 本縣國中各類特殊教育班召集人為特殊教育教班合格專任教師且在特殊教育班授課時數達授課時數 1/2 以上者, 支領每月 1800 元特教津貼 ( 臺北縣政府 北府教特字第 號函 ) 1 高中校長以簡任第十職等支給 元 ; 國中及國小校長均以薦任第九職等支給 8700 元 2 高中教師兼主任者, 以薦任第八職等支給 6740 元 3 國中 70 班以上教師兼主任 : (1) 支本薪 290 元以下者, 以薦任第七職等支給 5140 元 (2) 支本薪 310 元以上者, 以薦任第八職等支給 6740 元 4 國中未滿 70 班之教師兼主任 國小教師兼主任 附設幼兒園教師兼主任以薦任第七職等支給 5140 元 5 高中 國中 國小及幼兒園教師兼組長 : (1) 支本薪 290 元以上者, 以薦任第七職等支給 5140 元 (2) 支本薪 275 元起至 24 5 元者, 以薦任第六職等支給 4220 元 (3) 支本薪 230 元以下者, 以委任第五職等支給 3740 元 6 國中副組長一律以委任第五職等支給 3740 元 7 附設補校 進修學校之校務主任 組長, 如未同時兼任學校主管職務者, 其工作補助費依同學制同層級主管職務, 支給主管職務加給 8 教保員兼任組長或代理主任者 : (1) 薪資第 1~10 級者, 以委任第五職等支給 3740 元 (2) 薪資第 11 級以上者, 以薦任第六職等支給 4220 元 註 : A 國民小學行政職務 ( 組長 ) 應以由專任教師兼任為原則, 如因員額編制限制, 經報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核准由兼有導師職務之教師兼任者, 得從寬支領導師費及主管特支費 ( 教育部 74 年 6 月 13 日臺 74 人字第 號函 ) B 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主管職務依規定給假期間, 如未解除兼任主管職務者, 仍參照公務人員作法, 照常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 教育部 99 年 7 月 30 日台人 ( 三 ) 字第 號函 ) 第 23 頁

24 附件-03 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公教員工請假給假一覽表 新北市文德國小人事主任呂淑芬 版 給 假 日 數 假 事 別 假 家庭照顧假 病 假 生 理 假 婚 假 公務人員 技工工友 5 日 7日 正式教師 (含專任運 動教練) 7日 7日 代理教師 聘僱人員 5日 7日 新制半年 實習教師 注 意 事 項 3個 上班日 1.新進人員任職未滿一年者 給假日數依當年度 學年度 在職比例計算 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 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 以一日計 2.可按實際需要 以 時 為單位請假 累計達 8 小時者 以 1 日計 3.教師請事假 含家庭照顧假 者 課務須自理 超過 7 日者 並必須按日扣除薪俸 但扣除薪俸之請假日 其所遺課務之代課費用則改由學校支付 1.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 2.家庭照顧假之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但其日數不計入成績考核之事假統計 3.教師請事假及家庭照顧假者 課務須自理 合計超過 7 日者 並必須按日扣除薪俸 但扣除薪俸之請假日 其所遺課務之代理費用則改由學校支付 28 日 28 日 14 日 7個 上班日 1.請病假超過規定日數者 以事假抵銷 2.可按實際需要以 時 為單位請假 累計達 8 小時者 以 1 日計 3.連續請病假 2 日 含 以上者 應檢附醫療院所或專科醫師診斷診明書 請延長病假 公傷假者 須檢具公 立醫院 全民健保特約醫院 不含診所 或健保局聯合門診中心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4.教師請病假達 3 日以上者 含 3 日 以實際上班日計 得由學校安排代課並核支鐘點費 5.患重病或安胎非短期所能治癒並已請畢規定之病假及事假日數後 得請延長病假 請延長病假者 其請假日 數不扣除例假日 寒暑假亦同 且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 2 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 1 年 約聘 僱人員 6 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 30 日 但如契約期滿尚未痊癒時 不予續僱用 但銷假上班 1 年以上 者 延長病假得重行計算 教師於延長病假期間銷假上班 開學後再請延長病假時 其延長病假視為未中斷 但開學後即銷假且實際上課已達一學期以上者 寒暑假之日數得予扣除 6.請延長病假者 於銷假時應提出治療醫院之康復證明書 安胎者免附 公務人員及正式教師請延長病假或 公傷假期滿仍不能銷假者 應予留職停薪或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 自留職停薪之日起逾一年仍未痊癒 應辦 理退休或資遣 但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 得審酌延長之 其延長以一年為限 7.請病假 含生理假 超過 28 日者 必須按日扣除薪俸 如係核准延長病假 仍照常支薪 8.因安胎請病假 延長病假者者 其日數不予計入成績考核之病假統計 9.公傷假必須 與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 為主要前提 由當事人舉證 服務單位審核 故如係參加國家考試 以個人身分接受推薦擔任試務或活動工作人員 公假進修 員工旅遊 私自外出或非上班間未經報准自行留 在辦公室處理事務等 均非核給範圍 又上 下班途中發生意外者 亦得核給公傷假 但發生意外發生地點 須屬正常 合理必經之路徑 又其意外如可歸責於當事人者 則須衡量其責任程度後 再由服務單位審核可 否核給公傷假 每月 得請 1 日 每月 得請 1 日 每月 得請 1 日 1.女性公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 每月得請生理假 1 日 2.生理假之日數 併入病假計算 但其日數不計入成績考核之病假統計 二者合計超過 28 日者 以事假抵銷 並必須按日扣除薪俸 如係核准延長病假者 仍照常支薪 10 個 上班日 1.須檢具結婚證書或已辦理登記之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申請 尚未辦理結婚登記者 得暫以宴客喜帖代替 2.因籌備婚事需要 得提前給假 教師為前五日內 但除因特殊事由經首長核准延後給假者外 應自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教師自結婚登記之日起算 得分次申請 每次至少半日 3.學校教職員請婚假者 請假期間如遇寒暑假 仍不得比照國定假日扣除寒暑假日數 4.正式公教人員及工友得另行申請生活津貼之 結婚補助 1.須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合格醫生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出生證明書 2.生產後之娩假應一次請畢 不得分次申請 3.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 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 教師以 21 日為限 公務員無限制 提前申請 之娩假毋須檢附證明文件 且不限 1 次請畢 但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4.請娩假後流產者 其流產假應扣除已請之娩假日數 5.學校教職員請娩假者 請假期間如遇寒暑假 仍不得比照國定假日扣除寒暑假日數 6.正式公教人員及工友得申請生活津貼之 生育補助 14 日 14 日 8日 假 42 日 42 日 42 日 比照 教師 產 前 假 8 日 8 日 6日 1.申請時須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合格醫生出具之證明書或孕婦健康手冊影本 2.產前假應於分娩前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3.得分次申請 且每次申請得以 時 為單位請假 陪 產 假 3 日 3 日 3日 1.須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合格醫生出具之證明書 2.配偶生產者 限於分娩日之前後 3 日內申請並請畢 含分娩日共 7 日 遇例假日順延 每次請假至少半日 流 懷孕 5 個月以上 產 懷孕 3 個月以上未滿 5 個月 假 懷孕未滿 3 個月 42 日 42 日 42 日 娩 21 日 21 日 21 日 14 日 14 日 14 日 15 日 15 日 10 日 10 日 10 日 7日 母 配偶之繼父母 配偶之 (外)祖父母 兄弟姊妹死亡 5日 5日 3日 服務滿 1 年 7日 服務滿 3 年 14 日 服務滿 6 年 21 日 假 服務滿 9 年 28 日 父母 養父母 配偶死亡 喪 繼父母 配偶之父母(養父 母) 子女死亡 假 (外)曾祖父母 (外)祖父 休 服務滿 14 年 公 假 1.須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合格醫生出具之證明書 2.應一次請畢 不得分次申請 如係於提前申請娩假期間流產者 其流產假應扣除已請之娩假日數 3.學校教職員請流產假者 請假期間如遇寒暑假 仍不得比照國定假日扣除寒暑假日數 4.正式公教人員及工友如係滿 5 個月 20 週 以上流產者 仍得申請生活津貼之 生育補助 比照 教師 1.應檢具訃文 或死亡證明書申請 如無法顯示親屬關係者 應另附戶籍文件 2.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死亡之次日起百日內請畢 聘僱人員之喪假並應於原訂僱用契約期限內實施 3.申請繼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死亡之喪假 必須公教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 前仍與其共居者為限 4.正式公教人員及工友之父母 配偶及子女 限 20 歲以下未婚者 死亡者 得申請生活津貼之 眷屬喪葬補 助 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 其父母 配偶及未滿 25 歲之子女死亡者 得申請 眷屬喪葬津貼 5.配偶之曾祖父母 繼曾祖父母死亡者 因非請假規則列舉範圍 爰不得核給喪假 同公務人 員 但未 兼行政教 師不適用 同公務人 員 但代 理教師不 適用 30 日 捐贈器官或骨髓假 比照 教師 視實際需求由機關首長核定 依請假規則所列得核予公假之情事 視實際需求 由機關首長核定 1.公務人員 編制內技工工友駕駛 編制專任運動教練及兼任法定行政職務之教師 始有本項休假 一般教師 及代理教師則不適用休假相關規定 2.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 教師為九月 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 教師為次學年度八 月 起核給休假 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 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 3.校長暨兼任行政職務教師 得於學期中實施休假 惟須以不影響課務為前提且課務應自行調整 不得排代課 4.公務人員當年休假未休畢者 得累積保留至第三年實施 第三年仍未休畢者 視為放棄 教師之休假 則一 律不得保留 5.曾任其他公職 軍職年資或按月計酬之臨時人員年資 均得合併計算 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另得併計未折抵實 習 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備有案之公私立中 小學代理(課)教師年資及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年資 須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合格醫生出具之證明書 1.教師請公差假者 除公差假所依據之公函敘明課務應由學校代為安排者 得由學校安排代課外 原則上課務 均應自行安排 且應事先完成請假 2.如係以個人身分應他縣市邀請擔任競賽 活動工作人員或表演者 應先報經權責機關核准後 始得核給公假 1.請假應由本人填具假單 經核准後 始得離開 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由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教師請假應先加會教務 訓導及人事等單位審查 再陳送校長核准 並將 請假單送人事室登記 未依程序辦理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 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 均以曠職論 教師無故缺課者 以曠課論 曠職或曠課者 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 之薪給 2.專任教師得經校長核准後 於學期中利用放假日 含婚假 休假 出國 或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校務推展與不得調補課之前提下 由校長核准補休出國 惟為維護學生學習權益 不得 以調補課之方式加請事病假出國 但如係學期中無課務期間 不得調課 補課及請他人代課 代理 有正當事由者 得由學校斟酌實際需要 逕行覈實認定給予事假出國 另基於五倫 及人道立場考量 如確因教師本人或其配偶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具有結婚 生育 重大傷病及死亡等事由 並提出足資證明其與被探人之親屬關係及居住國外之文件後 得就教師應給之 附 事假 休假 喪假 家庭照顧假及陪產假等假別 由各校斟酌實際需要後 逕行覈實認定給假出國 3.請假人員如有行政工作 導師班務 導護 值日夜或其他應辦或臨時交辦事項者 應確實交代 4.依 教師請假規則 規定 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於學生寒暑假期間 除返校服務 研究與進修等活動及配合災害防救所需之日外 得不必到校 教師無法配合參與返校服務 研究及進 註 修等活動之實施時 應辦理請假手續 5.路程假規定已取消 任何請假均不得以 路程假 名義另行請假 6.依兩性工作平等法規定 子女未滿一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者 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 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 每次以 30 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 視為工作時間 惟教師若哺乳 時間影響原排定課務而需另行補課者 補課並應於教師上班時間為之 7.本表係依據 教師請假規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及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教育實習作業原則 彙整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契約教保員 臨 時人員等之給假 請另依 勞動基準法 勞工請假規則 及 新北市政府非編制人員給假要點 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2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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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附件-05 新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實施要點 十九 學校聘約應納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 第七條 第八條 教師於執行教學 指導 訓練 評鑑 管理 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 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 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教師發現其與學生間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時 應主動迴避教 學 指導 訓練 評鑑 管理 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 學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 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 二 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三 其他有違善良風俗之行為 教育部 臺參字第 C 號令 修正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 全文 37 條 並將名稱修正為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第七條 教師於執行教學 指導 訓練 評鑑 管理 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 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 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 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 校處理 第八條 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 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 為 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第三十四條 學校應依本準則內容 訂定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 並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第 2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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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釋二十四 所詢教師以職前代課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後, 若該段 職前年資有剩餘之畸零月數, 得否與其他代課年資併計, 每滿一年提 敘一級 教育部 台 (89) 人字第 號 本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 ( 八七 ) 人 ( 一 ) 字第八七 三九六二七號函規定, 中小學教師曾任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 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有案 每次代課在三個月以上經累計滿一年且服務成績優良者, 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每滿一年採計提敘一級, 惟該代課 ( 理 ) 年資經作為折抵教育實習者, 不再採計提敘薪級 有關中小學教師具有符合上開規定之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 其經用為折抵教育實習後之剩餘年資, 自得依規定累計積滿一年採計提敘一級 第 39 頁

40 釋四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 規定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其中 每滿一年 宜以 月 為計算標準 教育部 台 (80) 人字第 號查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第九條規定 : 教師於開學上課前應聘到校者, 自學期開始之日起薪 ; 上課後到校者自到職日起薪 依上述規定, 學校教師如於開學之前到校, 即可自八月一日起薪, 又本部六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台 ( 六 ) 人字第二二 一四號函釋 : 考績年資之計算例以月為準, 本辦法 ( 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 ) 所稱 滿一學年 亦以月為準, 凡每年八月份到職, 服務至翌年七月仍在職者均視為 滿一學年, 得參加當年成績考核, 此規定亦係以月為計算標準 參酌前開規定, 有關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之規定, 宜以 月 為計算標準 釋九 教師採計職前曾任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提敘薪級疑義之解釋 教育部 台 (82) 人字第 號公立國民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立國民中小學長期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 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 得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 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 惟是項年資不得與他項年資併計提敘薪級 : 一 擔任公立國民中小學代課 ( 理 ) 教師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合格進用, 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當年度未辦理甄選, 係由學校自行遴用, 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者 二 其代課 ( 理 ) 期間連續一學年或未連續一學年, 惟每次代課 ( 理 ) 在三個月以上, 經累計積滿一年者 三 其代課 ( 理 ) 期間服務成績優良, 並經原服務學校出具證明文件者 第 40 頁

41 教育部 函 檔號 : 保存年限 : 地址 : 臺北市中山南路 5 號傳真 : 聯絡人 : 陳恆寧聯絡電話 : 裝 訂 線 受文者 :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7 日發文字號 : 台人 ( 一 ) 字第 A 號速別 : 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 主旨 : 有關公立中小學教師採計職前曾任公私立中小學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疑義一案,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府 97 年 12 月 5 日府人一字第 號函 二 依本部 97 年 11 月 25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釋 : 查本部 82 年 2 月 13 日台 (82) 人字第 號函規定 : 公立國民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立國民中小學長期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 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 得於本職最高薪 ( 按, 本部 85 年 7 月 27 日台 (85) 人 ( 一 ) 字第 號函修正為本職最高年功薪 ) 範圍內, 每滿 1 年提敘 1 級支薪, 惟是項年資不得與他項年資併計提敘薪級 : 一 擔任公立國民中小學代課 ( 理 ) 教師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合格進用, 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當年度未辦理甄選, 係由學校自行遴用, 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者 二 其代課 ( 理 ) 期間連續 1 學年或未連續 1 學年, 惟每次代課 ( 理 ) 在 3 個月以上, 經累計積滿 1 年者 三 其代課 ( 理 ) 期間服務成績優良, 並經原服務學校出具證明文件者 復查本部 86 年 6 月 4 日台 (86) 參字第 號令發布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後, 代理教師與代課教師已有明確定義及區 第 1 頁 第 41 頁

42 分, 並衡諸歷來敘薪相關函釋意旨, 有關上開本部 82 年 2 月 13 日台 (82) 人字第 號函所指長期代理 ( 課 ) 年資, 應係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之代理教師, 亦即以該段年資是否係 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 為其判準 三 有關公立中小學教師採計職前曾任公私立中小學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 向依本部 82 年 2 月 13 日台 (82) 人字第 號函辦理, 惟本部 97 年 11 月 25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釋後, 為避免爭議, 補充規定如下 : ( 一 ) 本部 97 年 11 月 25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僅適用函釋後審定生效之敘薪案 ( 所謂審定日, 係指主管機關核定之日, 如核定日未予敘明, 則以機關發文之日為生效日期 ) ( 二 ) 自 97 年 11 月 25 日起, 公立中小學教師採計 86 年 6 月 4 日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發布前所任公私立中小學代課 ( 理 ) 教師年資, 仍依本部 82 年 2 月 13 日台 (82) 人字第 號函辦理 ( 三 ) 自 97 年 11 月 25 日起, 公立中小學教師採計 86 年 6 月 4 日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發布後之公私立中小學代理教師年資, 仍得依本部 82 年 2 月 13 日台 (82) 人字第 號函採計提敘薪級, 惟 86 年 6 月 4 日後所任支領鐘點費之代課教師年資已無法提敘 四 另依本部 96 年 8 月 21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已規定 : 茲查 教育部補助各縣市政府增置國小教師員額實施計畫 進用人員類別計有兼任教師 代課教師 代理教師及教學支援工作人員, 請視其進用性質依相關敘薪規定辦理, 又公立中小學教師採計職前曾任本部補助經費之 國中攜手計畫課後扶助 代課 ( 理 ) 教師 精緻國教方案 9 班 第 2 頁 第 42 頁

43 以下學生 51 人以上 之增置員額所聘任之代課 ( 理 ) 教師年 資, 亦請依說明三規定辦理, 上開代理教師年資之採認, 尚非以代理學校編制員額職務為限, 併予敘明 正本 : 副本 :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臺北縣政府教育局 各縣市政府 ( 高雄縣政府除外 ) 各國立高級中等學校 國立國民小學 國立宜蘭大學附設高級農工職業進修學校 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附設高商進修學校 國立臺中技術學院附設高商進修學校 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高級工業職業進修學校 國立臺東專科學校 國立臺灣戲曲學院 本部中部辦公室 國教司 人事處 第 3 頁 第 4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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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受文者 :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教育部函地址 :10051 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 5 號 傳真 :(02) 聯絡人 : 呂易芝 電話 :(02) 檔號 : 保存年限 : 裝 訂 線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發文字號 : 臺人 ( 一 ) 字第 號速別 : 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 無附件 主旨 : 所詢教師學歷改敘時, 學分抵免或重新考取同一學校或同一系所之進修期間扣除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0 年 7 月 21 日北教人字第 號函 二 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 5 點規定 : 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 得改按新學歷起敘, 並採計不含 進修期間 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 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 復依本部 95 年 7 月 4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規定 : 依本部 88 年 8 月 26 日台 (88) 人 ( 一 ) 字第 號函規定 : 現行對於教師在職進修取得學士 碩士 博士學位之進修期間, 均係以其自入學至畢業之全部修業年限認定 爰教師在職進修期間之計算, 係以考取學士 碩士 博士等正式學位之入學時間為起算點 據上, 教師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 得按新學歷起敘, 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 ; 至進修期間之認定, 係以教師申請改敘之學歷之入學時間為起算, 尚不包含進修前已修習學分班之修業期間 正本 :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副本 : 本部人事處電子收文 9054 第 1 頁共 2 頁 * * 第 45 頁

46 受文者 : 臺北縣政府教育局 教育部函地址 :10051 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 5 號 傳真 :(02) 聯絡人 : 姚佩芬 電話 :(02) 檔號 : 保存年限 : 裝 訂 線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7 日發文字號 : 臺人 ( 二 ) 字第 號速別 : 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 主旨 : 所詢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但書規定疑義一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府 99 年 11 月 30 日府申字第 號函 二 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 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 9 人至 17 人組成, 除掌理教務 學生事務 輔導 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 1 人為當然委員外, 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 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 20 人之學校, 得降低委員人數, 最低不得少於 5 人, 其中當然委員至多 2 人, 除教師會代表外, 其餘由校長指定之, 據以, 參加考核人數不滿 20 人之學校, 得降低委員人數 ( 不得少於 5 人 ), 其中當然委員至多 2 人, 除教師會代表 1 人為當然委員外, 其餘當然委員之人選由校長依規定指定之 剩餘委員則應由學校教師票選產生 正本 : 臺灣省政府副本 :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臺北縣政府教育局 各縣市政府 本部中部辦公室 人事處 99/12/07 電子公文 20:24:42 交換章 電子收文 第 1 頁共 2 頁 * * 第 4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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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 案號 :98043 號 再申訴人 : 縣 鄉 國民小學 代表人 : 出生年月日 : 民國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 服務學校及職稱 : 縣 鄉 國民小學校長 住居所 : 原措施之學校 : 縣 鄉 國民小學 再申訴人因教師 96 學年度成績考核案, 不服 縣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所為 申訴有理由 之評議決定,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本會 決定如下 : 主文 再申訴有理由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應予撤銷 事實 1 第 48 頁

49 一 緣再申訴人因教師 ( 以下稱原申訴人 )96 學年度有曠職 6 日之紀錄, 原措施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乃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 以下簡稱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 規定, 據以考列該學年度成績考核為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 原申訴人不服, 遂向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案經該會作成 申訴有理由 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意旨, 另為適法之措施 之評議決定 再申訴人不服, 爰依法於 98 年 12 月 11 日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二 再申訴人再申訴理由略以 : ( 一 ) 原申訴人於 97 年 5 月 16 日至 23 日以 因保母有事須照顧嬰兒 為由, 向學校請事假 6 天, 以照顧其幼子, 本校審酌 師剛產下一子, 保母請假, 其幼子無人照料, 故同意 師請假照顧其幼子 惟渠卻陪同其夫婿出國參加研討會, 本校爰依教師請假規則第 15 條規定予以曠職 6 日登記 本件已經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 申訴駁回 ( 案號 :97016) 及本會評議決定 再申訴駁回 ( 案號 :98010) 在案 ( 二 ) 按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4 條規定 : 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 應按其教學 訓輔 服務 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三 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留支原薪 : ( 二 ) 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二小時 ( 三 ) 事 病假期間, 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 2 第 49 頁

50 人代課 ( 四 ) 未經校長同意, 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 五 ) 品德生活較差, 情節尚非重大 ( 六 ) 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 七 ) 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 準此, 教師成績考核等第, 考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者, 須符合同項第 1 款各目之條件, 若欠缺其中一目之條件者, 即不得考列該等第 同理, 若不符合考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者, 則需符合同條項第 2 款各目者, 才可考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 又依同法第 5 條規定 :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曾記大功 大過之考核列等,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經獎懲抵銷後, 尚有一次記一大功者, 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三款 二 經獎懲抵銷後, 尚有一次記一大過者, 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上 故, 若同時不符合考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要件, 且無第 5 條規定, 但有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其中一目之情形者, 則應依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 考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 三 原申訴人說明書意旨略以 : ( 一 ) 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 應按其教學 訓輔 服務 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 依下列規定辦理 為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4 條所明定 ; 又 行政程序法 第 9 條規定 :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 故再申訴人辦理教師年終考核, 應 3 第 50 頁

51 依前開法令, 通盤考量教師之教學 訓輔 服務 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有利及不利之情形辦理, 始謂適法 原申訴人於 96 學年度教學優良 訓輔得法 服務熱誠 品德生活無不良紀錄 配合全力行政業務, 整體表現均佳, 並獲多次獎勵, 惟再申訴人只以單一事件認定年終考核, 並未通盤考量原申訴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與前開法令之規定意旨不合, 令人不服 ( 二 ) 按 教師請假規則 第 15 條規定 : 未辦請( 補 ) 假 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 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 均以曠職論 其立法理由, 應係當事人有主觀虛偽違犯之意, 且客觀以此意著手實行, 始能據為論斷, 以此規定相繩 惟前開曠職暨扣除薪給處分, 整起事件發生係因突發狀況, 致使原申訴人疏失, 未注意到請假之行政程序, 深感抱歉, 但絕非再申訴人所指控, 請假有故意虛偽不實 ( 三 ) 再申訴人應以選擇達行政目的之處分為已足 惟此行為已被處分曠職 扣除薪給, 繼而年終考核 4 條 3 款 留支原薪無法晉級 平時懲處申誡 1 次及年終獎金請領三分之一數額, 其處分之性質與種類相同, 均係緣因同一行為, 顯示一行為被處以 6 種處分, 已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3 號不重複處罰原則之解釋意旨且違反比例原則 四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說明書略以 : 4 第 51 頁

52 ( 一 ) 學校機關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 係考核教師該學年度之整體表現, 教師之教學成績 訓輔效果 服務良窳 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項目, 即為考核時具體參考之指標, 學校機關於成績考核會議召開時, 即應依職權調查前開項目證據, 並對受考核教師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具體呈現, 綜合評量後作出決議, 始堪允當 按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7 條規定 : 教師獎懲累計方式如下: 前項獎懲同一學年度得相互抵銷 原申訴人於 96 學年度共計獲得獎勵有 : 推動班級閱讀成果優良, 辛勞得力嘉獎 1 次 擔任 96 學年度第 1 學期課後活動班授課教師, 每週 1 至 3 節, 辛勞得力嘉獎 1 次 擔任第 7 屆立法委員選舉投開票所管理員圓滿達成任務嘉獎 2 次 與 擔任第 7 屆立法委員選舉選務工作人員, 放棄補休嘉獎 1 次 原措施學校於成績考核會議召開時, 除應就原申訴人其教學 訓輔 服務 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通盤衡酌, 亦應就申訴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考量, 而非僅以單一事件作為年終考核裁量基準 ( 二 ) 原措施學校 97 年 12 月 24 日成績考核會議中, 教務主任敘述 : 申訴人之整個教學部分及行政服務來說是沒有問題 ; 學務主任敘述 : 申訴人去年在學務處的業務, 整潔 導護各方面表現的中規中矩, 普通而已 ; 輔導主任敘述 : 申訴人在上學年度, 輔導及一般行政沒有任何狀 5 第 52 頁

53 況 惟會議討論之內容, 大部分均只針對原申訴人虛偽請假即係曠職乙事為考量論述, 未見對前揭各處室提供有關原申訴人有利之證據進行討論, 有違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精神 理由 一 按所謂 判斷餘地, 係指行政機關將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的事實關係時得自由判斷之情形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3 號理由書意旨, 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性監督之際, 固應尊重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 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 對此類事件之審查密度, 揆諸學理有以下各點可資參酌 : ( 二 ) 原判斷之決策過程, 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 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 均應予以考量 ( 三 ) 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 決策過程是否踐行?( 四 ) 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 其涵攝有無錯誤?( 五 ) 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 六 ) 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尚未斟酌 另依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238 號裁判要旨略以 : 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 倘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 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 即屬違法, 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 再依考試院 87 考台訴決字第 010 號再訴願決定書意旨 : 又此項訓練 6 第 53 頁

54 考核工作, 富高度屬人性, 除訓練機關辦理該項業務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對事實認定有違誤 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 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 訓練機關長官對受訓人員考核之 判斷餘地, 應予尊重 綜合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實務見解, 若原措施之機關於考核過程中沒有 :( 一 ) 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定 ;( 二 ) 未能遵守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 ;( 三 ) 基於考量不相干情事而為決定 ;( 四 ) 未能遵守程序規定 ;( 五 ) 違反平等原則等違誤情形, 本會對此等富高度屬人性質之 判斷餘地 應予以尊重, 本會第 號 第 號 第 號 第 號 第 號及第 號等評議書亦已揭示此意旨, 合先敘明 二 次按 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 應按其教學 訓輔 服務 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三 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留支原薪 : ( 一 ) 教學成績平常, 勉能符合要求 ( 二 ) 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二小時 ( 三 ) 事 病假期間, 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 四 ) 未經校長同意, 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 五 ) 品德生活較差, 情節尚非重大 ( 六 ) 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 七 ) 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 為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明定 凡同一學年度內有前述 7 目情形之ㄧ者, 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即應予以考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成績考核 ; 惟該第 2 目 : 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二小時 之規定, 有別於同條款第 1 目 : 教學成績平常, 7 第 54 頁

55 勉能符合要求 及第 5 目 : 品德生活較差, 情節尚非重大 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性質, 而與同條款第 3 目 第 4 目 第 6 目及第 7 目等規定皆屬具體明確之規範事項, 原措施學校對此並無裁量空間 凡受考核者之受考核事項一合致上揭第 2 目 第 3 目 第 4 目 第 6 目及第 7 目之構成要件且無同法第 5 條規定 :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曾記大功 大過之考核列等,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經獎懲抵銷後, 尚有一次記一大功者, 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情形, 即當然產生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法律效果, 殆無疑義 三 審究卷附資料, 兩造對於原申訴人於 97 年 5 月 16 日至 23 日經再申訴人依 教師請假規則 第 15 條規定予以 曠職 6 日 登記之事實並不爭執, 業經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 申訴駁回 ( 案號 :97016) 及本會評議決定 再申訴駁回 ( 案號 : 98010) 確定在案 惟原申訴人主張 : 此行為已被處分曠職 扣除薪給, 繼而年終考核 4 條 3 款 留支原薪無法晉級 平時懲處申誡 1 次及年終獎金請領三分之一數額, 其處分之性質與種類相同, 均係緣因同一行為, 顯示一行為被處以 6 種處分, 已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3 號不重複處罰原則之解釋意旨且違反比例原則 卷查依教育部 98 年 10 月 2 日台人 ( 二 ) 第 號函說明三 : 三 復查, 考核辦法第 4 條所定年終成績考核, 其性質係屬就教師教學 訓輔 服務 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於年度終了時所為之綜合評量, 與第 6 條平時考核辦理功 8 第 55 頁

56 過獎懲具有懲處性質 ( 就記大過 記過 申誡部分而言 ) 有所不同 爰以, 考核辦法第 4 條既非屬懲處性質, 考列該條第 1 項第 3 款僅屬評量結果, 並非 罰, 尚無一事二罰之疑義 按曠職乃事實之紀錄, 並無懲處性質 ; 扣除薪給則為不當得利之返還, 為 教師請假規則 第 15 條 曠職或曠課者, 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支薪給 之規定 ; 留支原薪無法晉級及年終獎金請領三分之一數額則為考核全學年度表現的結果 ; 申誡 1 次處分始為懲處, 是以並無原申訴人所指 一事二罰 之情形 四 至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理由 : 學校機關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 係考核教師該學年度之整體表現, 教師之教學成績 訓輔效果 服務良窳 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項目, 即為考核時具體參考之指標, 學校機關於成績考核會議召開時, 即應依職權調查前開項目證據, 並對受考核教師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具體呈現, 綜合評量後作出決議, 始堪允當,, 而非僅以單一事件作為年終考核裁量基準, 教務主任敘述 : 申訴人之整個教學部分及行政服務來說是沒有問題 ; 學務主任敘述 : 申訴人去年在學務處的業務, 整潔 導護各方面表現的中規中矩, 普通而已 ; 輔導主任敘述 : 申訴人在上學年度, 輔導及一般行政沒有任何狀況 惟會議討論之內容, 大部分均只針對申訴人虛偽請假即係曠職乙事為考量論述, 未見對前揭各處室提供有關申訴人有利之證據進行討論, 有違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精神 惟查原申訴人曠 9 第 56 頁

57 職 6 日既屬事實, 除非原申訴人有同法第 5 條第 1 款 : 一 經獎懲抵銷後, 尚有一次記一大功者, 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情形, 否則即屬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目之規範事項, 再申訴人即無裁量餘地 該會僅以 非僅以單一事件作為年終考核裁量基準 及 考核會議討論之內容, 大部分均只針對原申訴人虛偽請假即係曠職乙事為考量論述, 未見對前揭各處室提供有關原申訴人有利之證據進行討論, 有違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精神 為評議基礎, 顯有違誤, 所為之評議決定, 應予撤銷 五 綜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案為有理由 爰依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第 24 條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席 中華民國 9 9 年 3 月 1 8 日 10 第 57 頁

58 檔號 : 保存年限 :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地址 :41341 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 738 之 4 號傳真 : 聯絡人 : 劉玉雯電話 : 受文者 : 國立大湖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裝 訂 線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8 日發文字號 : 教中 ( 人 ) 字第 號速別 : 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 無附件 主旨 : 有關教師留職停薪入伍服役, 嗣因病停役後超過 20 日始完成復職報到, 其當學年度成績考核辦理疑義一案, 經本部函釋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本部 100 年 9 月 5 日臺人 ( 二 ) 字第 號函辦理 二 現行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依本部 86 年 8 月 5 日臺 (86) 人 ( 二 ) 字第 號函釋略以, 部屬機關學校聘任人員申請留職停薪, 準用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規定, 至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得本於權責訂定所屬人員留職停薪規定, 合先敘明 三 查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6 條規定 : ( 第 1 項 ) 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 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 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失後, 應即申請復職 ( 第 3 項 )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 應於原因消失之日起 20 日內, 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 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 30 日內通知其復職 ; 是以,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 應於上開法定期限內辦理復職及報到 第 1 頁共 2 頁 第 58 頁

59 裝 訂 四 復查有關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依法應徵服兵役, 嗣驗退離營, 其當年度成績考核之辦理方式, 依本部 90 年 11 月 9 日臺 (90) 人 ( 二 ) 字第 號書函送 90 年 10 月 24 日召開之 研商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相關疑義會議 紀錄略以, 參照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1 年 7 月 29 日 81 局參字第 號函規定, 教師留職停薪入伍服役, 因故經部隊驗退, 於驗退離營之日起 20 日內服務學校申請復職並報到者, 其服役期間得予併計考核年資 五 綜上, 本案教師於 99 年 8 月 9 日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99 年 12 月 24 日因病停役,100 年 1 月 10 日申請復職, 並於同年月 21 日報到復職, 依前開函釋意旨, 以渠驗退離營至復職報到已逾 20 日, 應視為年資中斷, 尚不得辦理 99 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 正本 : 各國立高級中等學校 各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 不含北高二市 ) 副本 : 本辦公室人事科 100/09/08 電子公文 16:25:56 交換章 線 第 2 頁共 2 頁 第 59 頁

修正條文

修正條文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三條修正總說明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訂定發布, 其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及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修正發布 二次在案 為使法規名稱與法規內容規範對象一致, 爰將名稱修正為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 以下簡稱本 辦法 ) 又為配合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修 正公布之性別工作平等法 ( 以下簡稱性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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