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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 外 留 學 生 及 僑 民 服 兵 役 宣 導 資 料 壹 海 外 留 學 生 服 替 代 役 兵 役 宣 導 與 Q&A 海 外 留 學 生 服 兵 役 宣 導 一 開 放 海 外 留 學 尚 未 服 兵 役 之 役 男 返 國 服 替 代 役 政 府 為 加 速 台 灣 與 國 際 接 軌, 使 我 國 具 多 元 化 與 國 際 化 生 活 環 境, 自 94 年 起 擴 大 受 理 海 外 留 學 尚 未 服 兵 役 之 役 男 返 國 服 替 代 役, 期 能 運 用 渠 等 外 語 能 力, 協 助 政 府 推 動 英 語 環 境 建 置 及 輔 助 國 小 英 語 教 學 工 作, 以 提 昇 台 灣 全 球 競 爭 力 與 國 民 的 外 語 能 力 及 解 決 役 男 兵 役 問 題 二 94 年 海 外 役 男 以 專 長 資 格 申 請 服 替 代 役 概 況 1.94 年 起 提 供 國 外 學 歷 役 男 以 專 長 資 格 申 請 服 替 代 役 名 額, 並 透 過 外 交 部 領 事 事 務 局 僑 務 委 員 會 及 我 國 駐 外 單 位 海 外 當 地 華 語 報 章 媒 體 廣 為 宣 導 2. 提 供 國 外 學 歷 役 男 申 請 服 替 代 役, 已 受 我 國 海 外 留 學 生 及 僑 民 高 度 重 視 ; 並 有 世 界 台 商 總 會 表 達 全 力 支 持 本 項 政 策, 期 望 未 來 每 年 提 供 適 度 員 額, 給 予 具 有 國 外 學 歷 役 男 申 請 服 替 代 役 之 機 會, 該 會 同 時 表 示, 願 於 受 理 專 長 資 格 申 請 服 替 代 役 期 間, 負 責 全 球 華 人 宣 導 之 責 3. 基 於 服 務 海 外 留 學 生 及 僑 民 立 場, 在 不 影 響 兵 役 公 平 原 則 下, 內 政 部 役 政 署 規 劃 於 每 年 (3 月 1 日 公 告,4 月 第 1 個 上 班 日 開 始 受 理 申 請 ( 計 10 個 工 作 天 )) 將 持 續 辦 理 海 外 役 男 以 專 長 資 格 申 請 服 替 代 役 業 務, 吸 引 海 外 人 才 返 國 服 務 三 規 劃 海 外 留 學 尚 未 服 兵 役 之 役 男 返 國 服 研 發 替 代 役 為 有 效 運 用 役 男 研 發 專 長 人 力 資 源, 使 其 加 入 政 府 機 關 研 究 機 構 大 學 院 校 或 法 人 研 究 機 構 及 產 業 界 研 發 部 門, 並 解 決 產 業 人 才 需 求 及 提 昇 國 家 研 發 能 力, 政 府 修 正 替 代 役 實 施 條 例, 於 替 代 役 制 度 中 新 增 研 發 替 代 役, 海 外 留 學 生 有 履 行 兵 役 義 務 者, 如 具 有 教 育 部 查 證 認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之 研 究 所 畢 業, 獲 有 碩 士 ( 含 ) 以 上 學 位, 且 符 合 政 府 及 重 點 人 才 培 育 政 策 者, 得 為 研 發 替 代 役 之 甄 選 對 象 本 案 預 定 自 97 年 起 實 施 海 外 留 學 生 服 替 代 役 Q&A 一 是 否 繼 續 開 放 海 外 留 學 尚 未 服 兵 役 之 役 男 返 國 服 替 代 役? 答 : 基 於 服 務 海 外 留 學 生 及 僑 民 立 場, 在 不 影 響 兵 役 公 平 原 則 下, 內 政 部 役 政 署 每 年 將 持 續 辦 理 海 外 役 男 以 專 長 資 格 申 請 服 替 代 役 業 務, 吸 引 海 外 人 才 返 國 1

2 服 務 二 未 來 研 發 替 代 役 甄 選 對 象 為 何? 答 : 配 合 政 府 研 究 機 ( 關 ) 構 大 學 院 校 或 法 人 研 究 機 構 及 產 業 界 研 發 部 門 專 長 需 求, 以 具 備 國 內 各 大 學 校 院 或 依 教 育 部 國 外 學 歷 查 證 認 定 作 業 要 點 之 國 外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之 研 究 所 畢 業, 獲 有 碩 士 ( 含 ) 以 上 學 位 者, 均 列 為 研 發 替 代 役 甄 選 對 象 三 未 來 研 發 替 代 役 甄 選 方 式 為 何? 答 : 具 有 前 項 之 役 男 資 格 條 件 者, 統 一 受 理 線 上 報 名 ; 用 人 單 位 由 研 發 替 代 役 員 額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審 查, 通 過 者 核 給 員 額, 並 擇 期 由 用 人 單 位 與 役 男 進 行 面 試, 經 錄 用 之 役 男, 由 用 人 單 位 將 錄 用 名 冊 提 報 內 政 部 審 查 核 定 四 研 發 替 代 役 服 役 役 期 為 何? 答 : 為 考 量 研 發 工 作 宜 具 長 期 穩 定 性, 以 有 效 運 用 專 才 役 男, 提 昇 國 家 競 爭 力, 其 役 期 較 常 備 兵 長 3 年 以 內 五 未 來 研 發 替 代 役 役 男 相 關 權 益 為 何? 答 : 研 發 替 代 役 役 男 服 役 期 間 區 分 為 3 階 段 第 1 階 段 : 接 受 軍 事 基 礎 訓 練 及 專 業 訓 練 期 間 ( 約 6 週 ) 此 階 段 完 全 適 用 替 代 役 實 施 條 例 之 規 定 ; 其 薪 給 依 二 等 兵 之 標 準 發 給 第 2 階 段 : 自 軍 事 基 礎 訓 練 及 專 業 訓 練 期 滿, 分 發 用 人 單 位 之 日 起, 至 替 代 役 體 位 應 服 役 期 之 日 止 ( 約 1 年 2.5 月 ) 此 階 段 除 有 別 規 定 外, 適 用 替 代 役 實 施 條 例 關 於 一 般 替 代 役 役 男 之 規 定 ; 其 薪 給 依 義 務 役 預 備 軍 官 或 預 備 士 官 之 標 準 發 給 第 3 階 段 : 自 服 滿 替 代 役 體 位 應 服 役 期 之 日 起, 至 所 定 役 期 期 滿 之 日 止 有 關 該 階 段 役 男 之 勞 動 條 件, 如 薪 俸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工 作 年 資 退 休 金 之 提 繳 等 事 項, 由 用 人 單 位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及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規 定 辦 理 ; 保 險 事 項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規 定 辦 理 ; 所 需 費 用 由 用 人 單 位 負 擔 六 未 來 研 發 替 代 役 役 男 薪 俸 如 何 計 列 給 予? 答 :( 一 ) 研 發 替 代 役 役 男 服 役 第 1 階 段 依 二 等 兵 之 薪 給 ( 薪 俸 與 一 般 替 代 役 役 男 同 ), 由 內 政 部 設 置 之 基 金 支 給 ( 二 ) 研 發 替 代 役 役 男 服 役 第 2 階 段 則 依 義 務 役 預 備 軍 ( 士 ) 官 之 薪 給, 由 內 政 部 設 置 之 基 金 支 給 ( 三 ) 研 發 替 代 役 役 男 服 役 第 3 階 段 與 用 人 單 位 間 具 有 僱 傭 關 係, 有 關 勞 動 條 件 ( 如 2

3 薪 俸 退 休 金 之 提 繳 等 ) 及 保 險 事 項,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及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規 定 辦 理, 其 所 需 費 用 由 用 人 單 位 負 擔 七 用 人 單 位 運 用 研 發 替 代 役, 其 研 發 領 域 是 否 有 限 制? 答 : 研 發 替 代 役 實 施 範 圍 為 : 政 府 機 關 研 究 機 構 大 學 院 校 法 人 研 究 機 構 及 民 間 產 業, 經 認 定 符 合 科 技 或 產 業 政 策 及 重 點 人 才 培 育 從 事 研 發 工 作 之 單 位, 並 不 限 於 特 定 ( 國 防 科 技 ) 產 業 ; 用 人 單 位 若 符 合 政 策 需 求 及 資 格, 且 提 具 需 求 員 額 時, 均 得 參 加 甄 選, 以 全 面 性 提 昇 我 國 產 業 研 發 能 量 八 實 施 研 發 替 代 役 較 國 防 工 業 訓 儲 制 度 有 何 效 益? 答 :( 一 ) 研 發 替 代 役, 服 役 期 間 可 以 就 個 人 研 發 專 長 及 未 來 工 作 能 力 持 續 培 育, 但 其 服 務 時 間 為 4 年 以 內, 且 於 第 1 階 段 及 第 2 階 段 之 薪 俸 保 險 撫 卹 均 比 照 義 務 役 官 士 兵 辦 理, 其 兵 役 公 平 性 爰 已 衡 平 ( 二 ) 研 發 替 代 役 服 務 期 限 較 常 備 兵 役 期 為 長, 但 因 工 作 環 境 型 態 及 待 遇 均 與 常 備 兵 役 不 同, 且 服 役 期 間 即 進 入 職 場 環 境, 熟 習 專 業 技 能, 並 為 個 人 規 劃 職 場 生 涯, 其 整 體 權 益 並 受 保 障, 以 為 國 家 經 濟 及 產 業 發 展 貢 獻 ( 三 ) 研 發 替 代 役 可 運 用 役 男 人 才 較 國 防 工 業 訓 儲 制 度 為 廣, 其 來 源 如 下 : 1. 國 內 常 備 役 體 位 役 男 2. 海 外 留 學 生 有 履 行 兵 役 義 務 者, 因 未 具 相 關 資 格 而 無 法 參 加 國 內 預 備 軍 ( 士 ) 官 考 試, 致 未 能 納 入 國 防 工 業 訓 儲 制 度 吸 納 範 圍, 未 來 實 施 研 發 替 代 役, 透 過 資 格 甄 試 合 格 者, 即 可 延 攬 回 國 貢 獻 專 才 3. 國 內 替 代 役 甲 等 體 位 役 男 九 何 謂 替 代 役? 海 外 留 學 生 是 否 可 以 申 請? 替 代 役 服 役 類 別 役 期 有 無 申 請 資 格 限 制? 又 該 如 何 辦 理 替 代 役 申 請? 答 :( 一 ) 替 代 役 實 施 條 例 第 三 條 規 定 : 本 條 例 所 稱 替 代 役, 指 役 齡 男 子 於 需 用 機 關 擔 任 輔 助 性 工 作, 履 行 政 府 公 共 事 務 或 其 他 社 會 服 務 ; 或 於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研 究 機 關 ( 構 ) 大 學 校 院 行 政 法 人 或 財 團 法 人 研 究 機 構 及 民 間 產 業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用 人 單 位 ) 從 事 科 技 或 產 業 研 究 發 展 工 作 ( 二 ) 為 加 速 台 灣 與 國 際 接 軌, 使 我 國 具 多 元 與 國 際 化 生 活 環 境, 藉 以 運 用 役 男 在 海 外 專 長 新 知 與 國 際 觀, 以 協 助 並 增 進 政 府 各 項 服 務 效 能 及 施 政 效 益, 自 94 年 起 提 供 國 外 學 歷 役 男 以 專 長 資 格 申 請 服 替 代 役, 開 放 海 外 留 學 尚 未 服 兵 役 之 役 男 返 國 服 替 代 役 ( 三 ) 替 代 役 實 施 條 例 第 4 條 規 定, 替 代 役 之 類 別 區 分 如 下 : 1 一 般 替 代 役 : (1) 警 察 役 (2) 消 防 役 (3) 社 會 役 (4) 環 保 役 (5) 醫 療 役 (6) 教 3

4 育 服 務 役 (7) 農 業 服 務 役 (8) 其 他 經 行 政 院 指 定 之 類 別 ( 文 化 服 務 役 土 地 測 量 役 司 法 行 政 役 經 濟 安 全 役 外 交 役 體 育 役 觀 光 服 務 役 公 共 行 政 役 ) 2 研 發 替 代 役 ( 四 ) 現 階 段 替 代 役 體 位 或 以 家 庭 因 素 申 請 一 般 服 替 代 役 之 役 期 與 常 備 兵 役 同 ( 役 期 為 1 年 4 個 月 ), 常 備 役 體 位 申 請 服 替 代 役 者 較 常 備 兵 役 長 2 個 月 ( 即 1 年 6 個 月 ) ( 五 ) 一 般 替 代 役 申 請 資 格 限 制 條 件 : 1 申 請 役 男 須 無 緩 徵 申 請 改 判 體 位 或 延 期 徵 集 等 事 故 2 役 男 須 無 各 類 ( 役 ) 別 需 用 機 關 所 定 因 犯 罪 於 法 院 審 理 中 或 經 判 決 有 罪 確 定, 不 予 許 可 其 申 請 服 替 代 役 或 或 限 制 其 所 服 替 代 役 類 ( 役 ) 別 條 件 者 ( 但 少 年 犯 罪 過 失 犯 或 受 緩 刑 之 宣 告 而 未 經 撤 銷 者, 不 在 此 限 ) ( 六 ) 海 外 留 學 生 以 專 長 申 請 服 一 般 替 代 役 者, 應 於 內 政 部 公 告 受 理 期 間 先 至 內 政 部 役 政 署 ( 網 址 : 替 代 役 申 請 資 訊 系 統 登 錄 個 人 基 本 資 料 及 選 服 役 別 機 關 時 段, 並 於 申 請 截 止 日 前 將 經 我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之 學 歷 證 件 附 中 文 譯 本 併 同 申 請 書 寄 送 內 政 部 役 政 署 貳 兵 役 重 要 法 令 簡 介 與 Q&A 兵 役 重 要 法 令 簡 介 接 近 役 齡 男 子 出 境 審 查 作 業 規 定 一 本 規 定 依 兵 役 法 施 行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七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本 規 定 所 稱 接 近 役 齡 男 子, 係 指 年 滿 十 五 歲 之 翌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至 屆 滿 十 八 歲 之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之 男 子 三 接 近 役 齡 男 子 申 請 護 照 之 申 請 書, 應 先 經 內 政 部 派 駐 外 交 部 領 事 事 務 局 ( 以 下 簡 稱 領 務 局 ) 人 員 審 查, 於 申 請 書 註 記 尚 未 履 行 兵 役 義 務 戳 記 領 務 局 於 核 發 之 護 照 末 頁, 依 審 查 結 果 核 蓋 尚 未 履 行 兵 役 義 務 戳 記 * 前 項 護 照 應 加 蓋 之 戳 記, 各 相 關 單 位 若 發 現 其 未 註 記 者, 應 請 其 至 領 務 局 補 蓋 四 接 近 役 齡 男 子 之 護 照 效 期, 以 三 年 為 限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有 特 殊 原 因, 經 內 政 部 同 意 外, 不 得 為 僑 居 身 分 加 簽 : ( 一 ) 護 照 加 蓋 尚 未 履 行 兵 役 義 務 戳 記 者 ( 二 ) 未 具 僑 民 身 分 之 接 近 役 齡 男 子, 持 外 國 護 照 入 出 境 者 ( 三 ) 接 近 役 齡 男 子 於 年 滿 十 五 歲 之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以 前 出 國, 所 持 護 照 未 加 蓋 尚 未 履 行 兵 役 義 務 戳 記, 在 未 具 僑 居 加 簽 資 格 前, 有 入 出 境 之 情 形 者 年 滿 十 五 歲 之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以 前 出 國, 若 接 近 役 齡 期 間 返 國, 每 年 累 計 未 逾 一 百 八 十 三 日 者, 於 符 合 僑 居 身 分 加 簽 資 格 時, 4

5 得 向 領 務 局 或 駐 外 館 處 申 請 逕 為 註 銷 尚 未 履 行 兵 役 義 務 戳 記, 並 為 僑 居 身 分 加 簽 五 在 遠 洋 作 業 漁 船 工 作 之 接 近 役 齡 男 子, 應 由 船 東 負 責 於 起 役 之 年 通 知 其 返 國 履 行 兵 役 義 務 六 具 有 僑 居 身 分 之 接 近 役 齡 男 子 不 適 用 本 規 定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者 及 歸 國 僑 民 服 役 辦 法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兵 役 法 施 行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之 役 齡 男 子, 自 初 設 戶 籍 登 記 之 翌 日 起, 屆 滿 一 年 時, 依 法 辦 理 徵 兵 處 理 第 三 條 原 有 戶 籍 國 民 具 僑 民 身 分 之 役 齡 男 子, 自 返 回 國 內 之 翌 日 起, 屆 滿 一 年 時, 依 法 辦 理 徵 兵 處 理 無 戶 籍 國 民 具 僑 民 身 分 之 役 齡 男 子, 自 返 回 國 內 初 設 戶 籍 登 記 之 翌 日 起, 屆 滿 一 年 時, 依 法 辦 理 徵 兵 處 理 依 前 二 項 應 辦 理 徵 兵 處 理 之 歸 國 僑 民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填 具 暫 緩 徵 兵 處 理 申 請 書, 向 戶 籍 地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申 請, 轉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核 准 暫 緩 徵 兵 處 理 : 一 依 照 華 僑 回 國 投 資 條 例 申 請 投 資, 經 核 准 並 已 實 行 投 資, 金 額 在 新 臺 幣 一 千 萬 元 ( 或 其 他 等 值 貨 幣 ) 以 上, 經 各 該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證 明 者 二 在 僑 資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中, 擔 任 總 經 理 廠 長 總 工 程 師 或 專 門 技 術 人 員, 經 各 該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證 明 者 三 在 核 准 設 立 外 商 銀 行 分 支 機 構 中 ( 含 辦 事 處 ) 擔 任 重 要 主 管 職 務 或 具 有 金 融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經 銀 行 主 管 機 關 證 明 者 四 因 僑 居 地 政 府 拒 絕 入 境 或 因 僑 居 地 環 境 特 殊 為 政 經 濟 等 原 因 被 迫 回 國 暫 居 及 僑 居 地 發 生 戰 亂 未 能 按 時 返, 經 外 交 或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證 明 者 五 因 訴 訟 案 懸 未 結, 必 須 本 人 處 理, 未 能 按 時 返 回 僑 居 地, 經 司 法 機 關 證 明 者 前 項 各 款 之 暫 緩 徵 兵 處 理 於 原 因 消 滅 時 為 止 但 第 四 款 以 三 年 為 限, 第 五 款 以 三 個 月 為 限 第 五 款 如 屆 滿 期 限 有 特 殊 原 因 發 生, 仍 須 繼 續 暫 緩 徵 兵 處 理, 經 司 法 機 關 證 明 屬 實 者, 得 依 前 項 規 定, 再 申 請 暫 緩 徵 兵 處 理 第 四 條 前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屆 滿 一 年 之 計 算, 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為 準 : 一 連 續 居 住 滿 一 年 二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次 以 前 出 生 之 役 齡 男 子, 以 居 住 逾 四 個 月 達 三 次 者 為 準 三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四 年 次 以 後 出 生 之 役 齡 男 子, 以 曾 有 二 年, 每 年 一 月 一 日 至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期 間 累 積 居 住 逾 一 百 八 十 三 日 為 準 5

6 歸 國 僑 民 之 役 齡 男 子 返 國 就 學 者, 在 符 合 緩 徵 條 件 之 期 間, 不 列 入 前 項 居 住 時 間 計 算 第 五 條 持 外 國 護 照 入 境 之 歸 國 僑 民, 具 有 役 齡 男 子 身 分 者, 適 用 本 辦 法 有 關 歸 國 僑 民 之 規 定 原 具 香 港 澳 門 僑 民 身 分 之 男 子, 具 有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經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出 具 證 明 者, 適 用 本 辦 法 有 關 歸 國 僑 民 之 規 定 : 一 於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前 自 香 港 地 區 或 於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前 自 澳 門 地 區 以 僑 民 身 分 返 回 國 內 初 設 戶 籍 登 記, 並 取 得 當 地 永 久 居 留 資 格 者 二 在 臺 灣 地 區 出 生 並 設 有 戶 籍, 於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前 在 香 港 地 區 或 於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前 在 澳 門 地 區 居 住 四 年 以 上, 並 取 得 當 地 永 久 居 留 資 格 者 第 六 條 經 核 准 暫 緩 徵 兵 處 理 者, 於 暫 緩 徵 兵 處 理 之 原 因 消 滅 或 已 屆 滿 規 定 期 限, 應 自 原 因 消 滅 或 屆 滿 規 定 期 限 之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向 戶 籍 地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申 報 第 七 條 歸 國 僑 民 之 身 分, 以 申 請 人 取 得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役 政 用 華 僑 身 分 證 明 書, 或 持 有 僑 居 身 分 加 簽 之 護 照 者 認 定 之 第 八 條 本 辦 法 所 定 書 表 格 式, 由 內 政 部 定 之 第 九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兵 役 重 要 法 令 Q&A 一 什 麼 是 役 男? 徵 兵 及 齡 是 幾 歲? 還 有 兵 役 年 齡 究 竟 要 怎 麼 計 算? 答 : 按 照 兵 役 法 令 規 定, 凡 是 年 齡 屆 19 歲 之 年 1 月 1 日 起 到 40 歲 之 年 12 月 31 日 止 之 男 子, 依 法 都 應 接 受 徵 兵 處 理, 稱 為 役 齡 男 子, 簡 稱 役 男 ; 徵 兵 及 齡 男 子, 為 年 齡 屆 19 歲 之 年 1 月 1 日 起 之 男 子, 其 計 算 方 式 係 以 國 曆 年 度 減 去 出 生 年 次, 其 數 目 如 為 19 以 上, 即 已 到 達 法 定 接 受 徵 兵 處 理 的 兵 役 年 齡, 也 就 是 徵 兵 及 齡 ( 註 : 在 同 一 年 度 出 生 者, 不 論 其 出 生 月 日, 都 屬 相 同 兵 役 年 齡 ); 以 民 國 94 年 為 例 : 民 國 94 年 -75 年 次 =19 歲, 因 此, 自 94 年 1 月 1 日 起,75 年 次 出 生 的 役 男, 不 論 出 生 月 日, 其 兵 役 年 齡 都 是 19 歲,74 年 次 出 生 的 役 男, 其 兵 役 年 齡 均 為 20 歲, 以 此 類 推 二 役 男 有 那 些 原 因, 不 能 申 請 出 境? 答 : 依 役 男 出 境 處 理 辦 法 第 9 條 規 定, 役 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限 制 其 出 境 : 1 已 列 入 梯 次 徵 集 對 象 者 2 經 通 知 徵 兵 體 檢 處 理 者 ( 經 完 成 徵 兵 體 檢 處 理 者, 解 除 其 限 制 ) 3 歸 國 僑 民 及 僑 生, 依 歸 國 僑 民 服 役 辦 法 規 定, 依 法 應 履 行 兵 役 義 務 者 4 依 兵 役 法 及 其 他 法 規 應 管 制 出 境 者 6

7 三 具 有 僑 民 身 分 之 役 男 在 臺 居 住 未 滿 1 年 及 大 陸 來 臺 役 男 在 臺 設 籍 未 滿 1 年 者, 是 否 可 以 直 接 檢 附 有 關 證 明, 直 接 辦 理 出 境? 答 : 具 有 僑 民 身 分 之 役 男 在 臺 居 住 未 滿 1 年 及 大 陸 來 臺 役 男 在 臺 設 籍 未 滿 1 年 者, 因 依 規 定 還 沒 有 達 到 法 定 徵 處 條 件, 所 以 可 以 直 接 持 僑 民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及 設 籍 未 滿 一 年 之 戶 籍 謄 本, 直 接 辦 理 出 境 四 男 子 出 境 到 國 外 讀 書, 有 無 年 齡 上 的 限 制? 是 否 一 出 國 就 必 須 就 讀 大 學? 答 : 依 現 行 規 定, 我 國 男 子 出 國 讀 書, 必 須 要 在 役 齡 前 (18 歲 以 前 ) 才 可 以 ; 出 國 時 之 就 學, 已 放 寬 為 包 括 就 讀 語 言 班, 且 不 限 定 就 讀 正 式 學 歷 學 校 ; 但 到 了 19 歲 役 齡 後 返 國, 仍 然 必 須 檢 附 經 我 國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之 國 外 大 學 ( 或 學 院 ) 具 學 士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之 在 學 證 明, 才 可 以 向 出 入 境 管 理 局 申 請 再 出 境 也 就 是 要 在 國 外 就 學 的 男 生, 必 須 是 在 役 齡 前 (18 歲 以 前 ) 即 出 境 國 外 就 學, 且 到 了 19 歲 徵 兵 及 齡 後 入 境 返 國 辦 理 再 出 境 時, 必 須 持 有 經 驗 證 之 大 學 以 上 學 歷 在 學 證 明, 才 可 以 依 規 定 辦 理 出 境 繼 續 就 學 五 役 齡 前 出 境 就 學 (18 歲 以 前 出 國 讀 書 ) 役 男 返 台 探 親 或 度 假 後, 如 何 申 請 再 出 境? 要 檢 附 哪 些 證 件? 返 台 期 間 可 以 停 留 多 久? 答 : 役 齡 前 出 境 國 外 就 學 役 男, 於 返 台 探 親 或 度 假 後, 可 以 檢 附 經 我 國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之 國 外 正 式 學 歷 學 校, 具 學 士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之 在 學 證 明, 直 接 向 境 管 局 申 請 再 出 境, 但 在 國 內 停 留 期 間, 每 次 不 得 逾 2 個 月 另 於 返 國 停 留 期 限 屆 滿, 必 須 延 期 出 境 者, 如 符 合 規 定 ( 重 病 意 外 災 難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之 特 殊 事 故 或 國 外 就 讀 學 校 尚 在 連 續 假 期 間 ), 可 以 檢 附 國 內 就 醫 醫 院 診 斷 書 相 關 證 明 或 經 驗 證 之 國 外 就 讀 學 校 所 開 具 之 假 期 期 間 證 明, 直 接 向 出 入 境 管 理 局 申 請 辦 理, 最 長 不 得 逾 2 個 月 六 役 齡 前 出 境 國 外 就 學 役 男, 其 在 國 外 就 學 年 齡 有 無 限 制? 答 : 役 齡 前 出 境,19 歲 之 年 已 在 國 外 就 學 的 役 男, 雖 不 限 定 就 讀 正 式 學 歷 學 校, 不 過 如 果 到 了 19 歲 以 後 返 國 探 親 或 休 假, 則 必 須 已 就 讀 當 地 國 正 式 學 歷 學 校, 且 符 合 24 歲 前 就 讀 大 學,27 歲 前 就 讀 碩 士 班,30 歲 前 就 讀 博 士 班 之 條 件, 並 持 有 經 驗 證 之 大 學 以 上 的 在 學 證 明, 才 可 向 出 入 境 管 理 局 申 請 辦 理 再 出 境, 繼 續 就 學 七 屆 19 歲 徵 兵 及 齡 後, 可 否 到 國 外 學 校 讀 書? 大 專 院 校 之 畢 業 生, 可 否 到 國 外 學 校 就 讀 碩 士 班 或 博 士 班? 答 : 依 現 行 規 定, 我 國 之 男 子 出 國 讀 書, 必 須 要 在 役 齡 前 (18 歲 以 前 ) 才 可 以, 19 歲 徵 兵 及 齡 後, 已 屬 役 齡 男 子 身 分, 依 法 不 得 至 國 外 學 校 就 讀 ; 而 大 專 院 校 之 畢 業 生, 亦 因 屬 於 役 齡 男 子 身 分, 即 使 取 得 入 學 許 可, 仍 不 能 到 國 外 學 校 就 讀 碩 士 班 或 博 士 班 7

8 八 役 男 出 境 國 外 還 未 返 國 以 前, 可 不 可 以 委 託 他 人 申 請 再 出 境? 另 外 役 男 經 核 准 出 境 期 間, 依 其 籤 號 順 序 應 列 入 梯 次 徵 集 對 象 者, 於 返 國 後 可 否 再 申 請 出 境? 答 : 依 役 男 出 境 處 理 辦 法 第 6 條 規 定, 役 男 已 出 境 尚 未 返 國 前, 不 得 委 託 他 人 申 請 再 出 境 所 以 出 境 國 外 之 役 男, 必 須 入 境 返 回 國 內 後, 才 可 以 再 申 請 辦 理 出 境 ; 另 外 役 男 經 核 准 出 境 期 間, 依 其 籤 號 順 序 應 列 入 梯 次 徵 集 對 象 者, 因 需 列 入 返 國 後 最 近 之 梯 次 徵 集 入 營, 依 役 男 出 境 處 理 辦 法 第 9 條 之 規 定, 無 法 再 同 意 其 申 請 出 境 九 持 有 外 國 護 照 之 在 臺 原 有 戶 籍 兼 有 雙 重 國 籍 之 役 男, 可 否 持 外 國 護 照 入 出 境? 答 : 依 役 男 出 境 處 理 辦 法 第 14 條 規 定, 在 臺 原 有 戶 籍 兼 有 雙 重 國 籍 之 役 男, 應 持 中 華 民 國 護 照 入 出 境 ; 其 持 外 國 護 照 入 境, 依 法 仍 應 徵 兵 處 理 者, 應 限 制 其 出 境 十 役 男 申 辦 出 境 或 延 期 返 國 所 繳 附 之 國 外 文 件 是 否 需 經 我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或 附 中 文 譯 本? 答 : 役 男 出 境 處 理 辦 法 第 11 條 之 規 定, 役 男 繳 附 在 國 外 製 作 之 文 件 須 附 中 文 譯 本, 其 在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製 作 者, 中 外 文 均 應 經 我 駐 外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駐 香 港 澳 門 機 構 或 其 他 經 政 府 授 權 機 構 驗 證, 其 在 大 陸 地 區 製 作 者, 應 經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十 一 本 人 所 持 護 照 已 加 簽 僑 居 身 分, 請 問 返 國 居 住 屆 滿 一 年 後 有 無 兵 役 問 題? 答 : 依 據 內 政 部 於 91 年 12 月 30 日 發 布 施 行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者 及 歸 國 僑 民 服 役 辦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原 有 戶 籍 國 民 具 僑 民 身 分 之 役 齡 男 子, 自 返 回 國 內 之 翌 日 起, 屆 滿 一 年 時, 依 法 辦 理 徵 兵 處 理 同 條 第 2 項 規 定, 無 戶 籍 國 民 具 僑 民 身 分 之 役 齡 男 子, 自 返 回 國 內 初 設 戶 籍 登 記 之 翌 日 起, 屆 滿 一 年 時, 依 法 辦 理 徵 兵 處 理 另 依 同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上 述 屆 滿 一 年 之 計 算, 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為 準 : 1 連 續 居 住 滿 一 年 2 民 國 73 年 次 以 前 出 生 之 役 齡 男 子, 以 居 住 逾 4 個 月 達 3 次 者 為 準 3 民 國 74 年 次 以 後 出 生 之 役 齡 男 子, 以 曾 有 二 年, 每 年 1 月 1 日 至 12 月 31 日 期 間 累 積 居 住 逾 183 日 者 為 準 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歸 國 僑 民 之 役 齡 男 子 返 國 就 學 者, 在 符 合 緩 徵 條 件 之 期 間, 不 列 入 前 項 居 住 時 間 計 算 故 護 照 已 加 簽 僑 居 身 分 之 國 人, 返 國 屆 滿 一 年 後 之 兵 役 問 題, 適 用 上 述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者 及 歸 國 僑 民 服 役 辦 法 十 二 僑 民 返 國 就 學 者, 就 學 期 間 是 否 應 計 算 在 台 居 留 時 間? 答 : 歸 國 僑 民 之 役 齡 男 子 返 國 就 學 者, 在 符 合 緩 徵 條 件 之 期 間, 不 列 入 居 住 時 間 計 算, 但 在 離 校 後, 就 必 須 依 規 定 計 算 在 台 居 留 時 間, 於 居 留 屆 滿 一 年 時, 依 法 辦 理 徵 兵 處 理 8

9 十 三 役 政 機 關 對 於 歸 國 僑 民 役 男 之 身 分 如 何 認 定? 答 : 歸 國 僑 民 役 男 之 身 分, 以 申 請 人 取 得 僑 務 委 員 會 核 發 之 華 僑 身 分 證 明 書, 或 持 有 僑 居 身 分 加 簽 之 中 華 民 國 護 照 認 定 之 而 僑 居 國 外 之 役 齡 男 子 申 請 護 照 上 加 簽 為 僑 居 身 分, 應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 1 須 於 15 歲 之 年 12 月 31 日 前 出 境 國 外 2 持 有 效 期 之 中 華 民 國 普 通 護 照 3 取 得 僑 居 國 有 效 永 久 居 留 權 4 在 國 外 居 住 累 計 滿 4 年, 並 持 有 在 僑 居 國 連 續 住 滿 6 個 月 或 最 近 2 年 每 年 在 僑 居 地 累 計 居 住 8 個 月 以 上 之 證 明 文 件 5 於 接 近 役 齡 16 歲 之 年 1 月 1 日 至 18 歲 之 年 12 月 31 日 期 間 返 國, 每 年 累 計 未 超 過 183 日 者 6 屆 役 齡 19 歲 之 年 後, 尚 未 具 前 3 4 點 條 件 前, 未 曾 入 境 十 四 僑 民 服 兵 役 有 無 優 待? 答 : 依 兵 役 法 規 定, 凡 年 齡 屆 滿 19 歲 之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40 歲 之 年 12 月 31 日 止 之 役 齡 男 子, 依 法 皆 應 接 受 徵 兵 處 理 經 徵 兵 體 檢 體 位 判 定 常 備 役 ( 甲 乙 等 ) 體 位 者, 服 常 備 兵 役, 得 申 請 服 替 代 役 ; 替 代 役 甲 等 體 位 者, 服 替 代 役 ; 替 代 役 乙 等 體 位 者, 服 補 充 兵 役 ; 免 役 體 位 者, 免 服 兵 役 目 前 法 定 役 期 為 1 年 10 個 月, 依 據 國 防 部 94 年 3 月 14 日 睦 瞻 字 第 號 函 示, 自 94 年 7 月 1 日 起 服 役 屆 滿 1 年 6 個 月 即 退 伍 即 可 折 抵 曾 於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修 習 且 成 績 合 格 之 軍 訓 課 程 大 專 學 生 寒 暑 期 集 訓 其 他 得 折 算 義 務 役 役 期 之 時 間 及 提 前 4 個 月 退 伍 時 間 僑 民 服 兵 役 之 權 利 與 義 務 與 國 內 一 般 役 男 完 全 相 同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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