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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總 說 明 現 行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係 於 一 百 零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三 日 訂 定 發 布, 教 育 部 於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實 施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為 使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穩 健 推 動 並 持 續 研 修 精 進, 爰 擬 具 本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其 修 正 要 點 如 下 : 一 增 訂 各 就 學 區 應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應 遵 行 事 項, 訂 定 該 區 免 試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之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六 條 ) 二 配 合 免 試 入 學 與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採 一 次 分 發 方 式 辦 理, 明 定 技 術 型 及 單 科 型 學 校 免 試 入 學 採 單 獨 招 生 者, 就 其 未 招 滿 之 名 額 得 辦 理 續 招, 並 刪 除 錄 取 學 生 放 棄 錄 取, 以 參 與 特 色 招 生 及 第 二 次 免 試 入 學 之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七 條 ) 三 修 正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之 辦 理 方 式, 增 訂 學 校 以 國 中 教 育 會 考 成 績 作 為 錄 取 門 檻, 及 學 校 應 依 其 特 色 課 程 規 劃 學 科 測 驗 內 容 或 加 權 採 計 之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一 條 ) 四 增 訂 各 就 學 區 應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應 遵 行 事 項, 訂 定 該 區 特 色 招 生 核 定 作 業 要 點 之 規 定, 並 修 正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將 審 查 結 果 與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之 學 校 及 招 生 名 額,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後 公 告 之 期 限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三 條 ) 五 修 正 免 試 入 學 及 特 色 招 生 之 辦 理 時 間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六 條 ) 六 明 定 一 百 零 四 學 年 度 免 試 入 學 名 額 比 率, 各 就 學 區 免 試 入 學 之 總 名 額 應 占 核 定 招 生 總 名 額 百 分 之 八 十, 各 校 提 供 免 試 入 學 名 額, 以 達 該 校 核 定 招 生 總 名 額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為 原 則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八 條 ) 七 明 定 各 就 學 區 倘 未 能 依 據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期 限 公 告 者, 應 敘 明 理 由 及 完 成 時 間,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八 條 之 一 ) 八 明 定 依 第 二 十 二 條 及 第 二 十 三 條 所 定 之 委 員 會, 其 未 掌 理 製 卷 測 驗 及 閱 卷 等 試 務 之 委 員, 無 須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迴 避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十 四 條 ) 九 增 訂 修 正 條 文 之 施 行 日 期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十 九 條 ) 1

2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六 條 免 試 入 學 之 辦 理 方 式 如 下 : 一 就 學 區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會 商 區 內 學 校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應 遵 行 事 項, 訂 定 該 區 免 試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提 直 轄 市 縣 ( 市 ) 教 育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並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就 學 區 涉 及 二 以 上 直 轄 市 縣 ( 市 ) 者, 應 自 行 協 調 以 其 中 之 一 為 主 政 機 關, 會 商 訂 定 該 區 免 試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二 學 校 辦 理 免 試 入 學, 不 得 訂 定 申 請 條 件 學 生 報 名 人 數 未 超 過 學 校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者, 全 額 錄 取, 超 過 者, 採 比 序 方 式 錄 取 ; 其 比 序 項 目 及 模 式, 應 納 入 各 區 免 試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三 前 款 比 序, 應 符 合 第 六 條 免 試 入 學 之 辦 理 方 式 如 下 : 一 就 學 區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會 商 區 內 學 校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該 區 免 試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提 直 轄 市 縣 ( 市 ) 教 育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並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就 學 區 涉 及 二 以 上 直 轄 市 縣 ( 市 ) 者, 應 自 行 協 調 以 其 中 之 一 為 主 政 機 關, 會 商 訂 定 該 區 免 試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二 學 校 辦 理 免 試 入 學, 不 得 訂 定 申 請 條 件 學 生 報 名 人 數 未 超 過 學 校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者, 全 額 錄 取, 超 過 者, 採 比 序 方 式 錄 取 ; 其 比 序 項 目 及 模 式, 應 納 入 各 區 免 試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三 前 款 比 序,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 一 ) 比 序 項 目,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國 民 2 一 第 一 款 增 訂 各 就 學 區 應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應 遵 行 事 項, 訂 定 各 該 區 免 試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之 規 定 二 為 配 合 免 試 入 學 與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採 一 次 分 發 方 式 辦 理 後, 無 須 就 學 校 是 否 有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分 別 規 定 其 辦 理 免 試 入 學 經 依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規 定 比 序 後 仍 超 額 時 之 處 理 處 理 方 式, 爰 修 正 第 四 款

3 下 列 規 定 : ( 一 ) 比 序 項 目,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國 民 中 小 學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綱 要 所 定 健 康 與 體 育 藝 術 與 人 文 綜 合 活 動 三 學 習 領 域 在 校 評 量 成 績 之 及 格 與 否, 得 予 採 計 其 他 語 文 數 學 社 會 自 然 與 生 活 科 技 等 四 學 習 領 域 在 校 評 量 成 績, 不 得 採 計 ( 二 ) 國 中 教 育 會 考 成 績 得 列 為 比 序 項 目 但 其 比 序 比 重 不 得 超 過 總 分 之 三 分 之 一 四 學 生 經 依 前 二 款 規 定 比 序, 仍 超 額 時,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增 加 名 額 或 為 其 他 適 當 之 處 理 中 小 學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綱 要 所 定 健 康 與 體 育 藝 術 與 人 文 綜 合 活 動 三 學 習 領 域 在 校 評 量 成 績 之 及 格 與 否, 得 予 採 計 其 他 語 文 數 學 社 會 自 然 與 生 活 科 技 等 四 學 習 領 域 在 校 評 量 成 績, 不 得 採 計 ( 二 ) 國 中 教 育 會 考 成 績 得 列 為 比 序 項 目 但 其 比 序 比 重 不 得 超 過 總 分 之 三 分 之 一 四 學 生 經 依 前 款 規 定 比 序, 仍 超 額 時, 依 下 列 方 式 全 額 錄 取, 不 予 抽 籤 : ( 一 )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或 單 獨 招 生 之 學 校, 其 免 試 入 學 超 額 部 分, 由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或 單 獨 招 生 核 定 名 額 百 分 之 五 以 內 移 列 調 整 ; 調 整 後 仍 超 額 者,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增 加 名 額 或 為 其 他 適 當 之 處 理 ( 二 ) 未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之 3

4 第 七 條 技 術 型 及 單 科 型 學 校 有 特 殊 招 生 需 要 者, 其 免 試 入 學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不 受 該 區 免 試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之 限 制 但 其 比 序, 應 符 合 前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 一 學 校 以 群 科 或 校 為 規 劃 單 位, 擬 具 課 程 計 畫 申 請 單 獨 招 生 之 特 色 需 求 理 由 及 超 額 比 序 項 目 與 方 式, 送 該 區 免 試 入 學 委 員 會 審 查, 並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單 獨 辦 理 免 試 招 生 二 學 生 得 向 前 款 各 單 獨 招 生 學 校 報 名, 不 受 就 學 區 限 制, 並 以 選 擇 一 學 校 報 到 為 限 三 單 獨 招 生 學 校 之 報 到 日 期, 應 與 就 學 區 免 試 入 學 報 到 日 同 一 日 ; 其 未 招 滿 之 名 額, 得 辦 理 續 招, 其 續 招 方 式, 除 有 特 殊 情 形 報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外, 應 依 各 區 免 試 入 學 方 式 辦 理 學 校, 逕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增 加 名 額 或 為 其 他 適 當 之 處 理 第 七 條 技 術 型 及 單 科 型 學 校 有 特 殊 招 生 需 要 者, 其 免 試 入 學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不 受 該 區 免 試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之 限 制 但 其 比 序, 應 符 合 前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 一 學 校 以 群 科 或 校 為 規 劃 單 位, 擬 具 課 程 計 畫 申 請 單 獨 招 生 之 特 色 需 求 理 由 及 超 額 比 序 項 目 與 方 式, 送 該 區 免 試 入 學 委 員 會 審 查, 並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單 獨 辦 理 免 試 招 生 二 學 生 得 向 前 款 各 單 獨 招 生 學 校 報 名, 不 受 就 學 區 限 制, 並 以 選 擇 一 學 校 報 到 為 限 三 單 獨 招 生 學 校 之 報 到 日 期, 應 與 就 學 區 第 一 次 免 試 入 學 報 到 日 同 一 日 ; 其 未 招 滿 之 名 額, 得 移 列 至 該 區 第 二 次 免 試 入 學 名 額 內 辦 理 續 招, 其 續 招 方 式, 應 依 各 區 免 試 入 學 方 式 辦 理 一 配 合 免 試 入 學 與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採 一 次 分 發 方 式 辦 理 後, 未 來 免 試 入 學 不 再 區 分 第 一 次 免 試 及 第 二 次 免 試 入 學, 爰 修 正 第 三 款, 明 定 技 術 型 及 單 科 型 學 校, 其 免 試 入 學 採 單 獨 招 生 者, 學 生 報 到 日 期 應 與 就 學 區 免 試 入 學 報 到 日 同 一 日, 並 明 定 其 未 招 滿 之 名 額, 得 辦 理 續 招, 且 其 續 招 辦 理 方 式 除 有 特 殊 情 形 報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外, 應 依 各 區 免 試 入 學 方 式 辦 理 二 依 第 三 款 規 定, 單 獨 招 生 學 校 之 報 到 日 期, 應 與 就 學 區 免 試 入 學 報 到 日 同 一 日, 且 免 試 入 學 與 特 色 招 生 採 一 次 分 發 辦 理, 未 來 不 再 有 第 一 次 及 第 二 次 免 試 入 學, 是 以 錄 取 學 生 報 到 後 已 無 參 與 特 色 招 生 或 第 二 次 免 試 入 學 之 情 形, 現 行 第 四 款 已 無 規 定 之 必 要, 爰 予 刪 除 4

5 第 十 條 學 校 經 免 試 入 學 仍 未 招 滿, 得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辦 理 免 試 續 招, 續 招 得 不 受 就 學 區 限 制 跨 區 辦 理 但 辦 理 方 式 仍 應 依 第 六 條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一 條 特 色 招 生 辦 理 方 式 如 下 : 一 甄 選 入 學 : 學 校 之 音 樂 美 術 舞 蹈 戲 劇 科 學 體 育 及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業 群 科 之 特 殊 班 科 組 群, 得 參 採 國 中 教 育 會 考 成 績 作 為 錄 取 門 檻, 辦 理 單 獨 或 聯 合 招 生, 並 應 依 術 科 測 驗 分 數 及 學 生 志 願, 作 為 錄 取 依 據 二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 ( 一 ) 學 校 採 國 中 教 育 會 考 成 績 作 為 錄 取 門 檻, 並 以 學 科 測 驗 成 績 及 學 生 志 願, 作 為 分 發 入 學 之 依 據, 四 經 錄 取 之 學 生 向 單 獨 招 生 學 校 報 到 後, 應 於 簡 章 規 定 期 限 內 經 書 面 聲 明 放 棄, 始 得 參 與 特 色 招 生 或 第 二 次 免 試 入 學 第 十 條 學 校 經 第 一 次 免 試 及 第 二 次 免 試 入 學, 仍 未 招 滿, 得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辦 理 免 試 續 招, 續 招 得 不 受 就 學 區 限 制 跨 區 辦 理 但 辦 理 方 式 仍 應 依 第 六 條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一 條 特 色 招 生 辦 理 方 式 如 下 : 一 甄 選 入 學 : 學 校 之 音 樂 美 術 舞 蹈 戲 劇 科 學 體 育 及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業 群 科 之 特 殊 班 科 組 群, 得 參 採 國 中 教 育 會 考 成 績 作 為 錄 取 門 檻, 辦 理 單 獨 或 聯 合 招 生, 並 應 依 術 科 測 驗 分 數 及 學 生 志 願, 作 為 錄 取 依 據 二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 ( 一 ) 學 校 以 學 科 測 驗 成 績 及 學 生 志 願, 作 為 分 發 入 學 之 依 據, 辦 理 單 獨 或 聯 合 招 生 配 合 免 試 入 學 與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採 一 次 分 發 方 式 辦 理 後, 未 來 免 試 入 學 不 再 區 分 第 一 次 免 試 及 第 二 次 免 試 入 學, 爰 刪 除 學 校 經 第 一 次 及 第 二 次 免 試 入 學 仍 未 招 滿 者, 始 得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辦 理 免 試 續 招 之 規 定 一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有 關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之 辦 理 方 式, 第 一 目 增 列 學 校 應 以 國 中 教 育 會 考 成 績 作 為 錄 取 門 檻, 使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符 合 該 項 入 學 方 式 係 招 收 具 學 術 傾 向 學 生 之 目 的, 且 回 歸 區 內 學 校 單 獨 或 聯 合 辦 理 考 試 招 生 另, 查 特 色 招 生 辦 理 意 旨, 學 校 辦 理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其 自 行 命 題 之 學 科 測 驗 內 涵 應 與 其 發 展 之 特 色 課 程 目 標 相 呼 應, 爰 另 修 正 第 二 目, 明 定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之 學 科 測 驗, 其 內 容 應 依 學 校 之 特 色 課 程 規 劃 5

6 按 就 學 區 為 單 位, 由 各 校 辦 理 單 獨 或 聯 合 考 試 招 生 ( 二 ) 各 學 校 應 依 其 特 色 課 程 規 劃 前 目 學 科 測 驗 內 容 或 加 權 採 計 各 就 學 區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之 甄 選 入 學, 或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其 同 類 型 術 科 測 驗 或 學 科 測 驗, 應 以 同 日 辦 理 為 原 則 第 十 三 條 學 校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業 群 科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之 申 請 及 審 核 程 序 如 下 : 一 就 學 區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會 商 區 內 學 校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應 遵 行 事 項, 訂 定 該 區 特 色 招 生 核 定 作 業 要 點, 提 直 轄 市 縣 ( 市 ) 教 育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並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就 學 區 涉 及 二 以 上 直 轄 市 縣 ( 市 ) 者, 應 自 行 協 商 其 中 之 一 為 主 政 機 關, 會 商 訂 定 該 區 特 色 招 生 核 定 作 業 要 點 二 優 質 學 校 以 班 ( 群 ( 二 ) 前 目 學 科 測 驗 分 為 國 文 英 語 數 學 社 會 及 自 然 五 科, 並 得 擇 科 併 科 測 驗 或 加 權 計 分 各 就 學 區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之 甄 選 入 學, 或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其 同 類 型 術 科 測 驗 或 學 科 測 驗, 應 以 同 日 辦 理 為 原 則 第 十 三 條 學 校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業 群 科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之 申 請 及 審 核 程 序 如 下 : 一 就 學 區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會 商 區 內 學 校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該 區 特 色 招 生 核 定 作 業 要 點, 提 直 轄 市 縣 ( 市 ) 教 育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並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就 學 區 涉 及 二 以 上 直 轄 市 縣 ( 市 ) 者, 應 自 行 協 商 其 中 之 一 為 主 政 機 關, 會 商 訂 定 該 區 特 色 招 生 核 定 作 業 要 點 二 優 質 學 校 以 班 ( 群 科 組 ) 為 規 劃 單 位, 向 各 該 主 管 機 二 第 二 項 未 修 正 一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增 訂 各 就 學 區 應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應 遵 行 事 項, 訂 定 各 該 區 特 色 招 生 核 定 作 業 要 點 之 規 定 二 為 使 各 區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學 校 於 完 成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放 榜 及 報 到 作 業 後, 謹 慎 評 估 下 學 年 度 續 辦 是 類 招 生 之 必 要 及 需 求, 爰 修 正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將 原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辦 理 招 生 前 一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將 前 款 審 查 結 果 與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之 學 校 及 招 生 名 額,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後 公 告 之 期 限, 修 正 為 九 月 三 十 日 三 第 二 項 未 修 正 6

7 科 組 ) 為 規 劃 單 位, 向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 申 請 辦 理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及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業 群 科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者, 並 應 擬 具 計 畫 書, 其 計 畫 書 內 容 應 包 括 採 特 色 招 生 之 目 標 與 理 由 自 我 評 估 課 程 規 劃 師 資 條 件 教 學 資 源 辦 理 方 式 學 生 輔 導 方 式 編 班 方 式 招 生 比 率 學 生 表 現 學 校 評 鑑 及 預 期 成 果 三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成 立 審 查 會, 審 查 前 款 計 畫 書 ; 就 學 區 內 學 校 分 屬 不 同 主 管 機 關 者, 由 區 內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共 同 成 立 或 委 由 一 主 管 機 關 成 立 審 查 會, 其 委 員 應 包 括 家 長 教 師 學 校 國 民 中 學 與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代 表 及 學 者 專 家 等, 並 應 遵 守 利 益 迴 避 原 則 四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辦 理 招 生 前 一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前, 將 前 款 審 查 關 提 出 申 請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 申 請 辦 理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及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業 群 科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者, 並 應 擬 具 計 畫 書, 其 計 畫 書 內 容 應 包 括 採 特 色 招 生 之 目 標 與 理 由 自 我 評 估 課 程 規 劃 師 資 條 件 教 學 資 源 辦 理 方 式 學 生 輔 導 方 式 編 班 方 式 招 生 比 率 學 生 表 現 學 校 評 鑑 及 預 期 成 果 三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成 立 審 查 會, 審 查 前 款 計 畫 書 ; 就 學 區 內 學 校 分 屬 不 同 主 管 機 關 者, 由 區 內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共 同 成 立 或 委 由 一 主 管 機 關 成 立 審 查 會, 其 委 員 應 包 括 家 長 教 師 學 校 國 民 中 學 與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代 表 及 學 者 專 家 等, 並 應 遵 守 利 益 迴 避 原 則 四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辦 理 招 生 前 一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將 前 款 審 查 結 果 與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辦 理 7

8 結 果 與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之 學 校 及 招 生 名 額,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後 公 告 學 校 經 核 定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者, 其 以 後 學 年 度 申 請 繼 續 辦 理 時, 得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免 提 前 項 第 二 款 計 畫 書 ; 其 得 免 提 計 畫 書 之 學 年 度, 不 得 超 過 二 年 特 色 招 生 之 學 校 及 招 生 名 額,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後 公 告 學 校 經 核 定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者, 其 以 後 學 年 度 申 請 繼 續 辦 理 時, 得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免 提 前 項 第 二 款 計 畫 書 ; 其 得 免 提 計 畫 書 之 學 年 度, 不 得 超 過 二 年 第 十 四 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稱 優 質 學 校,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依 下 列 基 準 辦 理 認 證, 並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審 議 後, 於 每 年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公 告 : 一 學 校 評 鑑 成 績 : 最 近 一 次 學 校 ( 校 務 ) 評 鑑 各 評 鑑 項 目 達 八 十 分 以 上 但 新 設 或 改 制 學 校 未 有 學 校 評 鑑 成 績 者, 不 在 此 限 二 專 任 教 師 及 合 格 教 師 應 達 一 定 比 率 以 上 三 最 近 三 年 內 無 重 大 違 反 教 育 法 令 或 重 大 缺 失 前 項 第 二 款 專 任 教 師 比 率 及 合 格 教 師 比 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十 四 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稱 優 質 學 校,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依 下 列 基 準 辦 理 認 證, 並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審 議 後, 於 每 年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公 告 : 一 學 校 評 鑑 成 績 : 最 近 一 次 學 校 ( 校 務 ) 評 鑑 各 評 鑑 項 目 達 八 十 分 以 上 二 專 任 教 師 及 合 格 教 師 應 達 一 定 比 率 以 上 三 最 近 三 年 內 無 重 大 違 反 教 育 法 令 或 重 大 缺 失 前 項 第 二 款 專 任 教 師 比 率 及 合 格 教 師 比 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學 校 得 向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優 質 學 校 認 證 ;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審 一 因 部 分 新 設 或 改 制 學 校 尚 未 接 受 主 管 機 關 實 施 學 校 評 鑑, 無 法 申 請 優 質 學 校 認 證, 基 於 促 進 該 等 學 校 發 展 特 色 課 程, 以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爰 增 訂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但 書, 明 定 新 設 或 改 制 學 校 未 有 學 校 評 鑑 成 績 者,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優 質 學 校 認 證, 無 須 以 學 校 評 鑑 成 績 為 辦 理 認 證 之 基 準 二 第 二 項 至 第 五 項 未 修 正 8

9 學 校 得 向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優 質 學 校 認 證 ;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通 過,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審 議 核 定 後,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將 認 證 結 果 送 達 學 校, 並 於 每 年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公 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主 管 之 學 校 依 前 項 規 定 申 請 認 證, 其 受 理 及 審 查,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委 任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為 之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就 第 三 項 之 申 請, 經 審 查 結 果 不 通 過 者, 應 通 知 學 校, 學 校 不 服 者, 得 向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申 訴,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十 六 條 各 種 入 學 方 式 之 辦 理 時 間, 規 定 如 下 : 一 免 試 入 學 : ( 一 ) 於 每 年 七 月 辦 理 分 發 作 業 ( 二 ) 學 校 附 設 國 民 中 學 部 應 屆 畢 業 學 生 之 直 升 入 學, 應 於 前 目 免 試 入 學 前 辦 理 ; 直 升 錄 取 之 學 生, 應 經 書 面 聲 明 放 棄 後, 始 得 報 名 參 加 免 試 入 學 二 特 色 招 生 : ( 一 ) 甄 選 入 學 : 其 分 發 或 報 到, 原 則 查 通 過,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審 議 核 定 後,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將 認 證 結 果 送 達 學 校, 並 於 每 年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公 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主 管 之 學 校 依 前 項 規 定 申 請 認 證, 其 受 理 及 審 查,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委 任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為 之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就 第 三 項 之 申 請, 經 審 查 結 果 不 通 過 者, 應 通 知 學 校, 學 校 不 服 者, 得 向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申 訴,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十 六 條 各 種 入 學 方 式 之 辦 理 時 間, 規 定 如 下 : 一 免 試 入 學 : ( 一 ) 第 一 次 免 試 入 學 : 於 每 年 六 月 辦 理 分 發 作 業 ( 二 ) 第 二 次 免 試 入 學 : 第 一 次 免 試 入 學 辦 理 後 有 餘 額 時, 其 第 二 次 分 發 作 業, 應 與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之 分 發 同 時 辦 理 或 於 其 後 辦 理 ( 三 ) 學 校 附 設 國 民 中 學 部 應 屆 畢 業 學 一 配 合 免 試 入 學 與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採 一 次 分 發 方 式 辦 理, 不 再 辦 理 第 二 次 免 試 入 學, 爰 修 正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明 定 免 試 入 學 完 成 分 發 之 日 期, 並 刪 除 第 二 目 有 關 第 二 次 免 試 入 學 之 辦 理 時 間 規 定 二 現 行 條 文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三 目 遞 移 為 修 正 條 文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目, 並 配 合 免 試 入 學 與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採 一 次 分 發 方 式 辦 理, 不 再 辦 理 9

10 應 與 免 試 入 學 之 分 發 同 時 辦 理 ; 報 到 後 之 各 班 科 有 餘 額 時,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得 辦 理 續 招 ( 二 )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 於 每 年 六 月 辦 理 學 科 測 驗 同 時 參 加 免 試 入 學 及 特 色 招 生, 並 均 獲 錄 取 者, 應 擇 一 學 校 報 到 各 就 學 區 學 校 辦 理 免 試 入 學 及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者, 以 一 次 辦 理 分 發 作 業 為 原 則 生 之 直 升 入 學, 應 於 第 一 目 第 一 次 免 試 入 學 前 辦 理 ; 直 升 錄 取 之 學 生, 應 經 書 面 聲 明 放 棄 後, 始 得 報 名 參 加 第 一 次 免 試 入 學 二 特 色 招 生 : ( 一 ) 甄 選 入 學 : 其 分 發 或 報 到, 原 則 應 於 每 年 六 月 與 第 一 次 免 試 入 學 之 分 發 同 時 辦 理 ; 報 到 後 之 各 班 科 有 餘 額 時,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得 辦 理 續 招, 並 於 第 二 次 免 試 入 學 放 榜 前 辦 理 放 榜 及 報 到 ( 二 )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 於 每 年 七 月 辦 理 考 試, 並 至 遲 於 當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前 完 成 放 榜 及 報 到 同 時 參 加 免 試 入 學 及 特 色 招 生, 並 均 獲 錄 取 者, 應 擇 一 學 校 報 到 參 加 第 一 次 免 試 入 學 或 甄 選 入 學 獲 錄 取, 並 向 錄 取 學 校 完 成 報 到 手 續 之 學 生, 應 於 招 生 簡 章 規 定 期 限 內, 以 書 面 聲 明 放 棄 後, 始 得 參 加 第 二 次 免 試 入 學 或 特 10 第 二 次 免 試 入 學,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三 配 合 免 試 入 學 與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採 一 次 分 發 方 式 辦 理, 及 第 二 次 免 試 入 學 已 不 再 辦 理,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第 一 目 爰 刪 除 第 一 次 免 試 入 學 四 考 量 爾 後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之 辦 理 考 試 方 式 調 整, 爰 修 正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第 二 目, 將 辦 理 考 試 期 程 明 定 為 每 年 六 月 辦 理 學 科 測 驗 五 第 二 項 未 修 正 六 配 合 免 試 入 學 與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採 一 次 分 發 方 式 辦 理, 及 第 二 次 免 試 入 學 已 不 再 辦 理, 爰 刪 除 第 三 項 有 關 參 加 第 一 次 免 試 入 學 或 甄 選 入 學 獲 錄 取, 並 向 錄 取 學 校 完 成 報 到 手 續 之 學 生, 應 於 招 生 簡 章 規 定 期 限 內, 以 書 面 聲 明 放 棄 後, 始 得 參 加 第 二 次 免 試 入 學 或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之 規 定 七 為 宣 示 免 試 入 學 與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採 一 次 分 發 方 式 辦 理 之 原 則, 爰 增 訂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項

11 第 十 八 條 本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五 項 所 定 各 校 提 供 免 試 入 學 名 額 比 率 不 得 低 於 該 校 核 定 招 生 總 名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於 學 校 附 設 國 民 中 學 部 者, 指 學 校 應 另 行 提 供 其 他 國 民 中 學 畢 業 學 生 申 請 免 試 入 學 之 名 額 比 率 而 言, 不 包 括 附 設 國 民 中 學 部 直 升 名 額 一 百 零 四 學 年 度 各 就 學 區 免 試 入 學 之 總 名 額, 應 占 核 定 招 生 總 名 額 百 分 之 八 十 以 上 ; 各 校 提 供 免 試 入 學 名 額 占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比 率, 以 達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為 原 則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第 十 八 條 本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五 項 所 定 各 校 提 供 免 試 入 學 名 額 比 率 不 得 低 於 該 校 核 定 招 生 總 名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於 學 校 附 設 國 民 中 學 部 者, 指 學 校 應 另 行 提 供 其 他 國 民 中 學 畢 業 學 生 申 請 免 試 入 學 之 名 額 比 率 而 言, 不 包 括 附 設 國 民 中 學 部 直 升 名 額 前 項 免 試 入 學 名 額 比 率, 包 括 第 六 條 第 四 款 第 一 目 自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名 額 或 單 獨 招 生 名 額 移 列 調 整 之 名 額 比 率 為 因 應 前 項 名 額 比 率 調 整 需 要, 學 校 應 於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或 單 獨 招 生 之 招 生 簡 章 中 載 明 名 額 比 率 調 整 事 項 之 公 告 時 限 一 第 一 項 未 修 正 二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六 條 第 四 款, 已 刪 除 自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名 額 或 單 獨 招 生 名 額 移 列 調 整 至 免 試 入 學 名 額 之 規 定, 爰 刪 除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關 於 免 試 入 學 名 額 計 算 比 率 之 規 定 三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各 就 學 區 之 總 名 額, 應 占 核 定 招 生 總 名 額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以 上, 並 逐 年 提 升, 至 一 百 零 八 學 年 度, 應 占 核 定 招 生 總 名 額 百 分 之 八 十 五 以 上, 爰 增 訂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項, 明 定 一 百 零 四 學 年 度 各 就 學 區 免 試 入 學 總 名 額 比 率 下 限 另, 依 同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各 校 提 供 免 試 入 學 名 額 比 率, 不 得 低 於 該 校 核 定 招 生 總 名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其 比 率 得 逐 年 檢 討 調 整 之, 爰 明 定 各 校 一 百 零 四 學 年 度 提 高 免 試 入 學 名 額 之 比 率, 以 達 到 該 校 核 定 招 生 總 名 額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為 原 則 11

12 第 十 八 條 之 一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應 公 告 之 免 試 入 學 超 額 比 序 之 原 則 程 序 及 相 關 事 項 之 規 定, 因 正 當 事 由 未 能 於 第 五 項 所 定 期 限 完 成 者, 應 敘 明 理 由 及 完 成 時 間,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第 二 十 一 條 除 本 辦 法 規 定 得 採 單 獨 招 生 方 式 者 外, 各 就 學 區 學 校 視 實 際 辦 理 招 生 工 作 之 必 要, 聯 合 成 立 各 就 學 區 免 試 入 學 委 員 會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委 員 會 及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委 員 會, 並 依 第 十 九 條 各 就 學 區 入 學 推 動 工 作 小 組 之 決 議, 辦 理 免 試 入 學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及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等 招 生 工 作 第 二 十 一 條 除 本 辦 法 規 定 得 採 單 獨 招 生 方 式 者 外, 各 就 學 區 學 校 應 聯 合 成 立 各 就 學 區 免 試 入 學 委 員 會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委 員 會 及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委 員 會, 並 依 第 十 九 條 各 就 學 區 入 學 推 動 工 作 小 組 之 決 議, 辦 理 免 試 入 學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及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等 招 生 工 作 前 項 各 種 入 學 委 員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衡 酌 各 就 學 區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免 試 入 學 辦 理 期 程 至 八 月 十 五 日, 又 考 量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為 十 二 年 國 教 入 學 制 度 上 路 第 一 屆, 為 使 各 就 學 區 針 對 超 額 比 序 項 目 之 原 則 程 序 及 相 關 事 項 之 規 定 謹 慎 研 修, 爰 明 定 各 就 學 區 倘 未 能 依 據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期 限 公 告 免 試 入 學 超 額 比 序 之 原 則 程 序 及 相 關 事 項 之 規 定, 若 具 正 當 理 由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得 視 研 修 期 程 酌 予 展 延 公 告 時 間 之 規 範 一 衡 酌 各 就 學 區 招 生 工 作 辦 理 之 特 殊 性, 並 非 均 有 聯 合 成 立 各 就 學 區 免 試 入 學 委 員 會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委 員 會 及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委 員 會 之 必 要, 爰 修 正 第 一 項, 明 定 各 就 學 區 學 校 得 視 實 際 辦 理 招 生 工 作 之 必 要, 決 定 是 否 聯 合 成 立 上 開 委 員 會 二 第 二 項 至 第 四 項 未 修 12

13 前 項 各 種 入 學 委 員 會 委 員,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學 校 校 長 與 教 務 主 任 國 民 中 學 校 長 教 師 及 家 長 代 表 組 成, 其 中 國 民 中 學 校 長 教 師 及 家 長 等 代 表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委 員 總 人 數 四 分 之 一, 且 國 民 中 學 校 長 代 表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教 師 及 家 長 代 表 人 數 之 總 和 各 就 學 區 之 學 校 數 低 於 十 五 校, 未 能 依 前 項 規 定 組 成 入 學 委 員 會 者, 得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調 整 委 員 人 數,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一 項 各 種 入 學 委 員 會, 均 應 成 立 申 訴 及 緊 急 事 件 處 理 專 案 小 組, 負 責 辦 理 有 關 招 生 各 種 申 訴 及 緊 急 事 件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十 九 條 至 第 二 十 一 條 所 定 各 小 組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及 第 二 十 二 條 辦 理 試 務 工 作 之 全 國 入 學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其 迴 避 事 項,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之 規 定 會 委 員, 由 直 轄 市 縣 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學 校 校 長 與 教 務 主 任 國 民 中 學 校 長 教 師 及 家 長 代 表 組 成, 其 中 國 民 中 學 校 長 教 師 及 家 長 等 代 表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委 員 總 人 數 四 分 之 一, 且 國 民 中 學 校 長 代 表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教 師 及 家 長 代 表 人 數 之 總 和 各 就 學 區 之 學 校 數 低 於 十 五 校, 未 能 依 前 項 規 定 組 成 入 學 委 員 會 者, 得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調 整 委 員 人 數,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一 項 各 種 入 學 委 員 會, 均 應 成 立 申 訴 及 緊 急 事 件 處 理 專 案 小 組, 負 責 辦 理 有 關 招 生 各 種 申 訴 及 緊 急 事 件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十 九 條 至 前 條 所 定 各 小 組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其 迴 避 事 項,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之 規 定 鑒 於 第 二 十 二 條 所 定 各 就 學 區 各 種 入 學 委 員 會 應 推 派 代 表 聯 合 成 立 之 全 國 各 種 入 學 委 員 會, 除 掌 理 製 卷 測 驗 及 閱 卷 等 試 務 之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外, 其 餘 委 員 職 掌 尚 無 涉 及 考 試 命 題 闈 場 分 發 等 恐 直 接 影 響 學 生 入 學 結 果 之 業 務, 並 無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規 定 迴 避 之 必 要 ; 又 第 二 十 三 條 所 定 之 全 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及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適 性 入 學 委 員 會, 其 委 員 職 掌 均 13

14 第 二 十 九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二 十 九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無 涉 及 考 試 命 題 闈 場 分 發 等 恐 直 接 影 響 學 生 入 學 結 果 之 業 務 基 於 試 務 推 展 順 利, 爰 修 正 有 關 本 辦 法 相 關 條 文 所 定 各 小 組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之 迴 避 規 定 一 第 一 項 未 修 正 二 增 訂 第 二 項, 明 定 修 正 條 文 之 施 行 日 期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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