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 認 定 ( 伍 )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 為 強 化 公 司 治 理, 金 管 會 規 劃 2013 強 化 我 國 公 司 治 理 藍 圖 ( 陸 )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 金 管 會 核 准 財 金 公 司 建 置 一 卡 兩 岸 通 介 接 平 台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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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券 金 融 財 政 稅 務 經 濟 工 商 等 法 規 解 釋 函 令 及 新 聞 稿 彙 總 表 分 類 頁 碼 壹 證 券 金 融 : ( 壹 ) 法 律 及 法 規 命 令 : 一 中 央 銀 行 102 年 12 月 26 日 台 央 外 柒 字 第 號 令 : 訂 定 證 券 業 辦 理 外 匯 業 務 管 理 辦 法 [ PDF ] 二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中 央 銀 行 102 年 12 月 26 日 金 管 證 券 字 第 號 台 央 外 拾 壹 字 第 號 令 : 修 正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及 訂 定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管 理 辦 法 [ PDF ] ( 貳 ) 行 政 規 則 ( 解 釋 函 令 ): 貳 財 政 稅 務 : 無 ( 壹 ) 法 律 及 法 規 命 令 : ( 貳 ) 行 政 規 則 ( 解 釋 函 令 ): 參 經 濟 工 商 : 無 ( 壹 ) 法 律 及 法 規 命 令 : ( 貳 ) 行 政 規 則 ( 解 釋 函 令 ): ( 參 ) 公 告 及 送 達 : 肆 司 法 解 釋 : 無 伍 其 他 : ( 壹 ) 法 律 及 法 規 命 令 : ( 貳 ) 行 政 規 則 ( 解 釋 函 令 ): ( 參 ) 臺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 證 上 二 字 第 號 函, 檢 送 本 公 司 修 正 後 之 第 一 上 市 公 司 私 募 有 價 證 券 上 市 申 請 書 如 附 件, 並 自 發 布 日 起 實 施, 請 查 照 陸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券 金 融 財 政 稅 務 經 濟 工 商 新 聞 稿 彙 總 : ( 壹 ) 財 政 部 財 政 資 訊 中 心 : 電 子 發 票 103 年 起 4 大 新 政 策 上 路, 使 用 更 便 利 服 務 更 貼 心 ( 貳 ) 財 政 部 臺 北 國 稅 局 : 營 業 人 發 揮 愛 心 捐 贈 民 生 物 資, 應 注 意 統 一 發 票 開 立 相 關 規 定 ( 參 ) 財 政 部 高 雄 國 稅 局 : 律 師 事 務 所 請 於 2 月 底 前 先 申 報 核 備 受 僱 律 師 承 辦 訴 訟 案 件 明 細, 避 免 律 師 所 得 歸 戶 錯 誤 ( 肆 ) 財 政 部 中 區 國 稅 局 : 個 人 出 售 預 售 屋 之 財 產 交 易 所 得 所 屬 年 度

2 之 認 定 ( 伍 )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 為 強 化 公 司 治 理, 金 管 會 規 劃 2013 強 化 我 國 公 司 治 理 藍 圖 ( 陸 )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 金 管 會 核 准 財 金 公 司 建 置 一 卡 兩 岸 通 介 接 平 台 2

3 對 於 本 網 站 提 供 之 相 關 資 訊, 如 有 任 何 疑 義, 請 逕 向 公 ( 發 ) 布 機 關 洽 詢 中 央 銀 行 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台 央 外 柒 字 第 號 訂 定 證 券 業 辦 理 外 匯 業 務 管 理 辦 法 附 證 券 業 辦 理 外 匯 業 務 管 理 辦 法 總 裁 彭 淮 南 證 券 業 辦 理 外 匯 業 務 管 理 辦 法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中 央 銀 行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證 券 業 辦 理 外 匯 業 務 之 管 理, 依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 本 辦 法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第 三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證 券 業, 指 經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金 管 會 )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及 證 券 商 設 置 標 準 許 可 設 立 並 發 給 許 可 證 照 之 證 券 商 及 兼 營 證 券 業 務 之 金 融 機 構 第 四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外 匯 業 務, 包 括 下 列 各 款 : 一 外 幣 計 價 國 際 債 券 之 自 營 及 承 銷 業 務 二 自 行 買 賣 外 國 有 價 證 券 業 務 三 與 證 券 業 務 相 關 之 外 幣 間 即 期 外 匯 交 易 業 務 四 衍 生 性 外 匯 商 品 業 務 五 連 結 外 幣 金 融 商 品 之 結 構 型 商 品 業 務 六 涉 及 外 國 或 外 幣 之 發 行 認 購 ( 售 ) 權 證 業 務 七 受 託 買 賣 外 國 有 價 證 券 業 務 八 代 理 買 賣 外 國 債 券 業 務 九 擔 任 境 外 基 金 機 構 之 總 代 理 人, 在 國 內 代 理 境 外 基 金 之 募 集 及 銷 售 業 務 十 擔 任 境 外 基 金 機 構 之 國 內 受 委 任 機 構, 於 國 內 辦 理 向 特 定 人 私 募 境 外 基 金 業 務 十 一 擔 任 境 外 指 數 股 票 型 基 金 之 參 與 證 券 商, 於 國 內 受 理 ( 經 紀 ) 或 從 事 ( 自 營 ) 申 購 或 贖 回 境 外 指 數 股 票 型 基 金 業 務 十 二 涉 及 投 資 外 幣 標 的 之 特 定 單 獨 管 理 運 用 金 錢 信 託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3

4 十 三 其 他 經 中 央 銀 行 ( 以 下 簡 稱 本 行 ) 許 可 與 證 券 相 關 之 外 匯 業 務 前 項 各 款 業 務 涉 及 外 國 有 價 證 券 或 境 外 基 金 者, 該 外 國 有 價 證 券 或 境 外 基 金 不 得 以 新 臺 幣 計 價, 且 不 得 涉 及 新 臺 幣 匯 率 及 貨 幣 市 場 利 率 指 標 第 二 章 外 匯 業 務 之 經 營 管 理 通 則 第 一 節 外 匯 業 務 之 申 請 與 開 辦 第 五 條 證 券 業 有 關 外 匯 業 務 之 經 營, 除 本 辦 法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應 由 總 機 構 備 文, 外 國 證 券 業 由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分 支 機 構 備 文, 向 本 行 申 請 許 可, 並 經 核 發 許 可 函 後, 始 得 辦 理 證 券 業 於 開 辦 外 匯 業 務 後 七 日 內, 應 將 開 辦 日 期 函 報 本 行 備 查 證 券 業 得 申 請 辦 理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所 列 業 務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並 由 本 行 分 別 許 可 之 ; 本 行 並 得 就 同 條 項 第 十 三 款 許 可 之 業 務, 另 訂 其 他 應 遵 循 事 項 非 經 本 行 許 可 之 外 匯 業 務, 不 得 辦 理 之 第 六 條 證 券 業 申 請 許 可 辦 理 外 匯 業 務 時, 應 備 文 檢 附 下 列 書 件 : 一 證 券 商 許 可 證 照 影 本 二 金 管 會 核 發 或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證 券 櫃 檯 買 賣 中 心 ( 以 下 簡 稱 櫃 買 中 心 ) 同 意 辦 理 該 項 業 務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三 董 事 會 決 議 辦 理 該 項 業 務 議 事 錄 或 外 國 證 券 商 總 公 司 ( 或 區 域 總 部 ) 授 權 書 四 法 規 遵 循 聲 明 書 證 券 業 申 請 辦 理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五 款 外 匯 業 務 時, 應 同 時 申 請 有 關 外 幣 風 險 上 限 及 免 計 入 該 上 限 之 海 外 長 期 股 權 投 資 不 動 產 及 設 備 但 外 匯 指 定 銀 行 兼 營 證 券 業 務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外 幣 風 險 上 限 及 免 計 入 項 目 金 額 經 同 意 後, 若 有 變 動, 應 就 變 動 部 分 檢 具 金 管 會 核 准 文 件 或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函 報 本 行 同 意 4

5 第 七 條 證 券 業 申 請 許 可 辦 理 外 匯 業 務 時, 所 送 各 項 書 件 不 完 備 或 應 記 載 事 項 不 完 整, 經 通 知 限 期 補 正, 屆 期 未 補 正 者, 本 行 得 退 回 其 申 請 第 八 條 證 券 業 申 請 許 可 辦 理 外 匯 業 務 時, 經 審 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本 行 得 駁 回 其 申 請 : 一 申 請 資 格 不 符 規 定 二 掣 發 相 關 單 據 及 填 報 報 表 錯 誤 率 偏 高 三 最 近 一 年 內 有 違 反 本 辦 法 或 本 行 其 他 有 關 規 定, 且 情 節 重 大 ; 或 經 本 行 限 期 改 正, 屆 期 仍 未 改 正 四 其 他 事 實 足 認 有 礙 業 務 健 全 經 營 或 未 能 符 合 金 融 政 策 要 求 之 虞 第 二 節 外 匯 業 務 之 管 理 第 九 條 證 券 業 辦 理 各 項 外 匯 業 務, 應 先 確 認 客 戶 身 分 基 本 登 記 資 料 及 憑 辦 文 件 符 合 規 定 後, 方 得 辦 理 ; 並 應 妥 善 留 存 客 戶 資 料 及 交 易 紀 錄, 留 存 期 限 為 自 交 易 完 成 或 結 束 帳 戶 後 至 少 五 年 第 十 條 證 券 業 辦 理 外 匯 業 務 時, 應 就 外 匯 相 關 風 險 充 分 揭 露 與 告 知 客 戶, 且 不 得 涉 及 對 新 臺 幣 匯 率 走 勢 之 臆 測 本 行 核 發 之 許 可 函 僅 係 辦 理 相 關 外 匯 業 務 之 許 可, 不 得 憑 為 相 關 業 務 之 安 全 或 績 效 保 證 或 其 他 不 當 連 結 之 宣 傳 第 十 一 條 證 券 業 因 辦 理 外 匯 業 務 所 產 生 之 外 幣 資 金 拋 補, 應 由 總 公 司 向 外 匯 指 定 銀 行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分 行 或 國 外 金 融 機 構 辦 理 證 券 業 應 注 意 其 外 匯 風 險, 並 依 所 辦 外 匯 業 務 之 內 容, 自 行 訂 定 外 匯 風 險 管 理 規 範 並 報 董 事 會 通 過, 責 成 各 單 位 確 實 遵 行, 並 定 期 辦 理 稽 核 第 十 二 條 證 券 業 辦 理 證 券 相 關 外 匯 業 務 產 生 之 外 幣 資 金 需 求, 得 經 由 下 列 方 式 籌 措 外 幣 資 金 : 一 證 券 業 得 與 外 匯 指 定 銀 行 進 行 新 臺 幣 與 外 幣 間 換 匯 交 易 (SWAP) 或 換 匯 換 利 交 易 (CCS) 二 證 券 業 因 持 有 境 外 指 數 股 票 型 基 金 部 位 衍 生 之 股 權 風 險, 而 從 事 之 避 險 交 易, 得 憑 國 外 交 易 文 件 或 本 行 核 准 文 件, 向 外 匯 指 定 銀 行 辦 理 外 幣 借 款, 或 逕 向 國 外 金 融 機 構 5

6 借 款 三 證 券 業 辦 理 自 行 買 賣 外 國 有 價 證 券 業 務 時, 得 憑 與 交 易 對 手 之 國 外 交 易 確 認 書 或 文 件, 向 外 匯 指 定 銀 行 或 國 外 金 融 機 構 辦 理 外 幣 借 款 證 券 業 應 出 具 切 結 書 聲 明 出 售 原 購 買 外 國 有 價 證 券 所 得 將 直 接 撥 入 證 券 業 在 貸 款 銀 行 開 立 之 指 定 專 戶 還 款, 借 款 資 金 不 得 流 供 週 轉 金 使 用 四 證 券 業 辦 理 國 際 債 券 承 銷 業 務 因 採 包 銷 方 式 或 餘 額 包 銷, 得 以 該 承 購 之 債 券 為 擔 保, 並 依 下 列 規 定 向 外 匯 指 定 銀 行 辦 理 外 幣 借 款 : ( 一 ) 憑 辦 文 件 : 本 行 許 可 函 或 承 銷 類 似 契 約 文 件 及 得 以 證 明 其 應 支 付 交 割 價 款 之 有 關 文 件 ( 二 ) 融 資 金 額 : 以 所 需 支 付 價 款 之 百 分 之 六 十 為 限 ( 三 ) 融 資 期 限 : 至 遲 於 擔 保 債 券 到 期 或 賣 出 時 還 款 五 證 券 業 得 向 外 匯 指 定 銀 行 及 境 外 金 融 機 構 辦 理 外 幣 拆 款 證 券 業 辦 理 前 項 外 幣 借 款 及 拆 款, 並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證 券 業 辦 理 外 幣 借 款 加 計 外 幣 拆 入 款 之 總 餘 額, 不 得 超 過 其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或 核 閱 最 近 期 財 務 報 表 淨 值 之 一 倍 加 計 外 幣 有 價 證 券 包 銷 餘 額 二 前 款 外 幣 拆 借 款 總 餘 額 應 併 計 其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向 外 匯 指 定 銀 行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分 行 及 境 外 金 融 機 構 辦 理 外 幣 拆 借 款 總 餘 額, 但 不 包 括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與 總 公 司 之 往 來 金 額 三 證 券 業 辦 理 外 幣 拆 款 期 限 不 得 超 過 一 年 四 外 幣 借 款 及 拆 款 皆 不 得 兌 換 為 新 臺 幣, 且 其 還 款 來 源 除 經 本 行 許 可 外, 不 得 以 新 臺 幣 結 購 為 之 第 十 三 條 證 券 業 經 本 行 許 可 辦 理 證 券 相 關 外 匯 業 務 者, 得 於 其 許 可 業 務 之 範 圍 內 接 受 同 一 公 司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委 託 代 為 處 理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及 相 關 稅 務 事 項 ; 其 代 為 處 理 時, 應 帳 列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前 項 證 券 業 代 為 處 理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之 業 務 時, 應 依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條 例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管 理 辦 法 及 其 他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6

7 第 十 四 條 證 券 業 辦 理 外 匯 業 務, 涉 及 資 金 匯 出 入 或 新 臺 幣 結 匯 事 宜, 應 洽 外 匯 指 定 銀 行 依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申 報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申 報 辦 法 ) 銀 行 業 辦 理 外 匯 業 務 作 業 規 範 ( 以 下 簡 稱 作 業 規 範 ) 及 銀 行 業 輔 導 客 戶 申 報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應 注 意 事 項 之 規 定 辦 理 證 券 業 辦 理 外 匯 業 務 之 款 項 收 付, 除 其 結 匯 有 特 別 規 定 外,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所 辦 外 匯 業 務 應 以 外 幣 為 之 者, 應 由 客 戶 依 申 報 辦 法 向 外 匯 指 定 銀 行 辦 理 結 匯, 亦 得 自 其 本 人 外 匯 存 款 帳 戶 轉 帳 支 付 二 辦 理 受 託 買 賣 外 國 有 價 證 券 業 務 特 定 單 獨 管 理 運 用 金 錢 信 託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或 境 外 基 金 機 構 總 代 理 人 或 其 委 任 銷 售 機 構 辦 理 境 外 基 金 款 項 收 付, 以 新 臺 幣 申 購 贖 回 者, 應 由 業 者 依 申 報 辦 法 向 外 匯 指 定 銀 行 辦 理 結 匯 三 應 確 實 依 收 付 之 款 項 向 外 匯 指 定 銀 行 辦 理 結 匯 ; 非 經 許 可, 不 得 有 收 付 款 項 互 相 抵 銷, 淨 額 結 匯 之 情 形 第 十 五 條 證 券 業 應 於 每 月 營 業 終 了 後 五 個 營 業 日 內 填 送 報 表, 並 應 確 保 報 表 之 完 整 與 正 確 報 表 之 格 式 及 相 關 事 項, 由 本 行 另 訂 之 本 行 審 閱 證 券 業 所 填 送 報 表, 必 要 時 得 派 員 查 閱 其 帳 冊 文 卷, 或 要 求 於 限 期 內 據 實 提 出 相 關 文 件 或 資 料 第 十 六 條 證 券 業 辦 理 外 匯 業 務,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本 行 得 視 情 節 輕 重, 命 其 停 辦 廢 止 或 撤 銷 許 可 內 容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或 停 止 其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申 請 新 種 外 匯 業 務 或 新 增 分 支 機 構 辦 理 外 匯 業 務 : 一 發 給 許 可 函 後 六 個 月 內 未 開 辦 但 有 正 當 理 由 申 請 延 期, 經 本 行 核 准, 得 延 長 三 個 月,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二 違 反 本 辦 法 規 定 且 情 節 重 大, 或 經 本 行 限 期 改 正, 屆 期 仍 未 改 正 三 經 本 行 許 可 辦 理 各 項 外 匯 業 務 後, 經 發 覺 原 申 請 事 項 有 虛 偽 情 事, 且 情 節 重 大 四 有 停 業 解 散 或 破 產 情 事 五 其 他 事 實 足 認 有 礙 業 務 健 全 經 營 或 未 能 符 合 金 融 政 策 要 7

8 求 之 虞 證 券 業 經 依 前 項 規 定 廢 止 或 撤 銷 許 可 者, 應 於 接 獲 處 分 之 日 起 七 日 內 繳 銷 許 可 函 ; 逾 期 不 繳 銷 者, 由 本 行 逕 行 公 告 註 銷 之 第 三 章 外 匯 業 務 之 經 營 管 理 分 則 第 一 節 外 幣 計 價 國 際 債 券 之 自 營 及 承 銷 業 務 第 十 七 條 證 券 業 已 取 得 國 內 債 券 自 行 買 賣 業 務 資 格 者, 得 從 事 外 幣 計 價 國 際 債 券 之 自 營 業 務 第 十 八 條 經 本 行 許 可 辦 理 外 幣 計 價 國 際 債 券 承 銷 業 務 之 證 券 業, 亦 得 辦 理 募 集 發 行 外 幣 計 價 國 際 債 券 相 關 之 財 務 規 劃 評 估 及 顧 問 業 務 ( 以 下 合 併 簡 稱 顧 問 業 務 ) 經 本 行 許 可 辦 理 外 幣 計 價 國 際 債 券 承 銷 業 務 之 證 券 業, 僅 辦 理 前 項 顧 問 業 務 者, 不 得 辦 理 包 銷 或 餘 額 包 銷 第 十 九 條 證 券 業 辦 理 外 幣 計 價 國 際 債 券 承 銷 業 務, 除 備 文 檢 附 第 六 條 之 書 件 外, 並 應 檢 附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之 證 明 文 件, 向 本 行 申 請 許 可 : 一 具 有 承 銷 國 內 有 價 證 券 業 務 資 格 二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 ( 一 ) 經 金 管 會 核 准 或 認 可 之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或 國 際 知 名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最 近 一 年 評 定 之 長 期 評 等 達 BBB 級 ( 或 同 等 級 ) 以 上 ( 二 ) 外 國 證 券 商 之 母 公 司 具 有 承 銷 外 國 有 價 證 券 之 實 際 經 驗 三 自 有 資 本 適 足 比 率,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之 一 : ( 一 ) 本 國 證 券 商 申 請 日 前 半 年 自 有 資 本 適 足 比 率 應 達 百 分 之 二 百 以 上, 銀 行 及 票 券 等 兼 營 證 券 商 應 達 法 定 比 率 以 上 ( 二 ) 外 國 證 券 商 在 臺 分 支 機 構 其 總 公 司 應 達 前 目 標 準 或 符 合 證 券 商 管 理 規 則 第 五 十 九 條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四 未 曾 受 下 列 處 分 : ( 一 ) 最 近 一 年 未 曾 受 金 管 會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六 十 六 條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規 定 之 處 分 8

9 ( 二 ) 最 近 一 年 未 受 櫃 買 中 心 依 其 營 業 細 則 或 業 務 章 則 為 停 止 或 限 制 買 賣 之 處 分 五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或 核 閱 之 最 近 期 財 務 報 告 無 累 積 虧 損 第 二 十 條 證 券 業 辦 理 外 幣 計 價 國 際 債 券 承 銷 業 務 時, 其 與 投 資 人 及 發 行 人 間 相 關 款 項 之 收 付, 均 應 以 該 國 際 債 券 計 價 幣 別 為 之 第 二 節 自 行 買 賣 外 國 有 價 證 券 業 務 第 二 十 一 條 證 券 業 辦 理 自 行 買 賣 外 國 有 價 證 券 業 務, 非 屬 自 有 資 金 之 投 資 或 避 險 需 求 者, 除 備 文 檢 附 第 六 條 之 書 件 外, 並 應 檢 附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或 核 閱 最 近 期 財 務 報 表 影 本 款 項 收 付 流 程 說 明 及 其 他 本 行 要 求 文 件, 向 本 行 申 請 許 可 第 二 十 二 條 證 券 業 辦 理 前 條 業 務, 其 相 關 款 項 之 收 付, 均 應 以 該 有 價 證 券 計 價 之 外 幣 為 之 第 二 十 三 條 證 券 業 從 事 附 條 件 交 易 所 取 得 之 外 幣 資 金 不 得 結 售 為 新 臺 幣, 其 到 期 交 割 外 幣 資 金 來 源 不 得 以 新 臺 幣 結 購 為 之 第 三 節 外 幣 間 即 期 交 易 業 務 第 二 十 四 條 與 證 券 業 務 相 關 之 外 幣 間 即 期 外 匯 交 易 業 務 ( 以 下 簡 稱 外 幣 間 即 期 交 易 業 務 ) 係 指 證 券 業 同 時 為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之 證 券 承 銷 商 證 券 自 營 商 及 證 券 經 紀 商 者, 與 客 戶 辦 理 符 合 有 價 證 券 交 易 目 的 要 件 之 外 幣 間 即 期 外 匯 交 易 前 項 所 稱 有 價 證 券 交 易 目 的 要 件 必 須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一 外 幣 間 即 期 交 易 金 額 不 得 逾 外 幣 有 價 證 券 交 易 金 額 及 其 相 關 費 用 二 相 關 外 幣 間 即 期 交 易 與 外 幣 有 價 證 券 交 易 係 與 相 同 客 戶 同 時 進 行, 並 於 外 幣 有 價 證 券 交 割 日 前 完 成 交 割 三 非 屬 槓 桿 保 證 金 或 融 資 性 質 之 交 易 第 二 十 五 條 證 券 業 辦 理 外 幣 間 即 期 交 易 業 務, 應 由 總 公 司 備 文, 除 檢 附 第 六 條 之 書 件 外, 並 應 檢 附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之 證 明 文 件, 向 本 行 申 請 許 可 : 一 經 本 行 許 可 辦 理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業 務 之 一, 並 有 實 績 者 二 達 金 管 會 訂 定 證 券 業 申 請 在 我 國 設 立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9

10 司, 辦 理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條 例 第 二 十 二 條 之 四 第 一 項 各 款 業 務 者, 其 最 近 期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或 核 閱 之 財 務 報 告 淨 值 標 準 三 守 法 健 全 經 營 : 申 請 前 三 年 內 無 重 大 違 規 遭 受 處 分 紀 錄, 或 受 處 分 而 其 違 法 情 事 已 具 體 改 善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或 本 行 認 可 四 經 辦 人 員 與 覆 核 人 員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 ( 一 ) 經 辦 人 員 須 有 三 個 月 以 上 相 關 外 匯 業 務 經 歷, 或 參 加 國 內 金 融 訓 練 機 構 所 舉 辦 之 外 匯 法 規 相 關 課 程 十 二 小 時 以 上 並 在 外 匯 指 定 銀 行 實 習 二 十 個 營 業 日 以 上 相 關 外 匯 業 務 經 歷 ( 二 ) 覆 核 人 員 須 有 六 個 月 以 上 相 關 外 匯 業 務 經 歷, 或 參 加 國 內 金 融 訓 練 機 構 所 舉 辦 之 外 匯 法 規 相 關 課 程 十 二 小 時 以 上 並 在 外 匯 指 定 銀 行 實 習 四 十 個 營 業 日 以 上 相 關 外 匯 業 務 經 歷 五 電 腦 設 備 及 相 關 作 業 環 境 已 足 以 妥 善 辦 理 第 二 十 六 條 規 定 之 有 關 事 項 證 券 業 分 公 司 申 請 辦 理 外 幣 間 即 期 交 易 業 務, 應 於 其 總 公 司 經 本 行 許 可 辦 理 該 項 業 務, 且 辦 理 情 形 良 好 者, 始 得 申 請 第 二 十 六 條 證 券 業 辦 理 外 幣 間 即 期 交 易 業 務, 應 掣 發 其 他 交 易 憑 證, 並 應 交 付 客 戶 或 依 約 定 辦 理 前 項 其 他 交 易 憑 證, 得 以 電 子 文 件 製 作 證 券 業 應 於 次 營 業 日 中 午 十 二 時 前, 以 媒 體 方 式 檢 送 前 營 業 日 第 一 項 交 易 相 關 資 料 向 本 行 申 報 ; 其 格 式 及 內 容, 由 本 行 另 定 之 第 二 十 七 條 經 許 可 辦 理 外 幣 間 即 期 交 易 業 務 之 證 券 業, 於 遷 址 或 更 名 時, 應 於 取 得 主 管 機 關 營 業 執 照 或 許 可 證 後 七 日 內 函 報 本 行 備 查 ; 其 為 遷 址 者, 並 應 檢 附 經 辦 人 員 及 覆 核 人 員 資 格 文 件 第 四 節 衍 生 性 外 匯 商 品 業 務 第 二 十 八 條 證 券 業 申 請 辦 理 與 證 券 業 務 相 關 之 外 幣 間 匯 率 衍 生 性 外 匯 商 品 業 務 ( 以 下 簡 稱 外 幣 間 匯 率 衍 生 性 商 品 業 務 ) 者, 須 經 本 行 許 可 辦 理 外 幣 間 即 期 交 易 業 務, 始 得 為 之 證 券 業 與 客 戶 辦 理 外 幣 間 匯 率 衍 生 性 商 品 業 務 之 範 圍 如 10

11 下 : 一 不 含 結 構 型 商 品 之 遠 期 外 匯 交 易 換 匯 交 易 (SWAP) 匯 率 選 擇 權 及 換 匯 換 利 交 易 (CCS) 二 前 款 所 定 之 商 品 均 不 得 涉 及 新 臺 幣 匯 率 或 以 新 臺 幣 計 價 交 割 證 券 業 辦 理 外 幣 間 匯 率 衍 生 性 商 品 業 務, 應 憑 其 與 相 同 客 戶 辦 理 外 幣 證 券 業 務 之 交 易 文 件 為 之 第 二 十 五 條 至 前 條 之 規 定, 於 證 券 業 辦 理 外 幣 間 匯 率 衍 生 性 商 品 業 務 時, 準 用 之 第 二 十 九 條 證 券 業 辦 理 匯 率 以 外 之 衍 生 性 外 匯 商 品 業 務, 其 範 圍 如 下 : 一 股 權 衍 生 性 外 匯 商 品 為 股 權 選 擇 權 股 權 交 換 及 股 權 遠 期 契 約, 其 連 結 標 的 以 下 列 為 限 : ( 一 ) 外 國 股 票 股 價 指 數 或 指 數 股 票 型 基 金 ( 二 ) 以 外 幣 計 價, 標 的 涉 及 國 內 股 票 股 價 指 數 或 指 數 股 票 型 基 金 ( 三 ) 標 的 股 權 不 含 本 國 股 價 指 數 於 國 外 交 易 所 掛 牌 之 商 品 二 外 幣 債 券 衍 生 性 商 品 為 債 券 遠 期 契 約 債 券 選 擇 權 及 其 再 組 合 商 品, 其 連 結 標 的 以 外 幣 債 券 或 債 券 指 標 為 限 三 外 幣 利 率 衍 生 性 外 匯 商 品 為 遠 期 利 率 協 定 利 率 交 換 利 率 選 擇 權 利 率 交 換 選 擇 權 及 其 再 組 合 商 品, 其 連 結 標 的 以 外 幣 利 率 或 利 率 指 標 為 限 四 外 幣 商 品 衍 生 性 外 匯 商 品 為 商 品 遠 期 契 約 商 品 價 格 交 換 商 品 選 擇 權 及 其 再 組 合 商 品, 其 連 結 標 的 以 外 幣 計 價 商 品 為 限, 並 以 外 幣 計 價 交 割, 且 交 易 相 對 人 以 專 業 法 人 為 限 五 不 含 結 構 型 商 品 之 外 幣 信 用 衍 生 性 外 匯 商 品 為 信 用 違 約 選 擇 權 及 信 用 違 約 交 換, 其 連 結 標 的 信 用 係 指 政 府 或 企 業 或 其 債 務 之 違 約 風 險 信 用 利 差 風 險 及 信 用 評 等 降 級 風 險, 並 以 外 幣 計 價 交 割, 且 交 易 相 對 人 以 專 業 投 資 機 構 為 限 前 項 所 稱 專 業 法 人 及 專 業 投 資 機 構, 應 符 合 金 管 會 依 金 11

12 融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所 定 之 條 件 或 範 圍 前 項 連 結 標 的 為 外 幣 債 券 或 利 率 指 標 者,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債 券 或 利 率 指 標 可 在 公 開 網 站 或 被 廣 泛 採 用 之 交 易 系 統 取 得 二 債 券 或 指 標 組 合 成 分 不 得 具 轉 換 或 交 換 股 份 之 性 質 ( 如 可 轉 債 交 換 債 ) 三 債 券 或 指 標 組 合 成 分 不 含 資 產 證 券 化 商 品 四 客 戶 收 益 以 固 定 公 式 化 表 示 連 結 標 的 之 外 國 有 價 證 券, 應 符 合 金 管 會 所 訂 證 券 商 自 行 買 賣 外 國 有 價 證 券 範 圍, 或 其 他 經 金 管 會 核 定 者 第 三 十 條 證 券 業 辦 理 衍 生 性 外 匯 商 品 業 務, 除 備 文 檢 附 第 六 條 之 書 件 外, 並 應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本 行 申 請 許 可 : 一 最 近 半 年 未 受 櫃 買 中 心 依 櫃 買 中 心 證 券 商 營 業 處 所 經 營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交 易 業 務 規 則 ( 以 下 簡 稱 衍 生 性 商 品 交 易 規 則 ) 停 止 或 終 止 經 營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業 務 之 證 明 文 件 二 營 業 計 畫 書 ( 包 括 商 品 簡 介 作 業 準 則 風 險 管 理 經 辦 及 覆 核 人 員 資 歷 及 風 險 預 告 書 ) 但 申 請 辦 理 外 幣 間 遠 期 外 匯 交 易 及 換 匯 交 易 (SWAP) 者, 無 須 檢 附 證 券 業 因 自 有 資 金 投 資 或 避 險 之 需 求, 以 客 戶 身 分 與 經 本 行 許 可 辦 理 衍 生 性 外 匯 商 品 業 務 之 外 匯 指 定 銀 行 或 國 外 金 融 機 構 承 作 之 衍 生 性 外 匯 商 品 交 易, 無 需 申 請 許 可 第 三 十 一 條 證 券 業 辦 理 衍 生 性 外 匯 商 品 業 務, 有 關 確 認 交 易 相 對 人 是 否 符 合 專 業 客 戶 條 件 交 易 規 範 落 實 風 險 管 理 資 訊 揭 露 及 內 部 控 制 與 稽 核 制 度, 除 應 依 金 管 會 之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外, 並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與 客 戶 間 有 關 交 割 款 項 費 用 收 付, 及 提 前 解 約 或 契 約 到 期 款 項 支 付, 均 應 以 計 價 之 幣 別 為 之 除 得 自 客 戶 存 款 戶 撥 轉 外, 其 需 辦 理 結 匯 者, 應 由 客 戶 透 過 外 匯 指 定 銀 行 依 申 報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不 得 委 託 業 者 代 辦 二 不 得 利 用 衍 生 性 外 匯 商 品 為 本 身 或 幫 助 客 戶 遞 延 隱 藏 損 失 或 虛 報 提 前 認 列 收 入 及 其 他 任 何 不 當 方 式, 粉 飾 或 操 縱 財 務 報 表 12

13 第 三 十 二 條 證 券 業 經 櫃 買 中 心 依 衍 生 性 商 品 交 易 規 則, 為 停 止 或 終 止 經 營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業 務 之 處 置, 及 嗣 後 恢 復 業 務 資 格 者, 均 應 函 報 本 行 第 五 節 結 構 型 商 品 業 務 第 三 十 三 條 證 券 業 辦 理 連 結 外 幣 金 融 商 品 之 結 構 型 商 品 業 務 ( 以 下 簡 稱 結 構 型 商 品 業 務 ), 得 連 結 下 列 標 的 : 一 外 國 有 價 證 券 二 外 國 股 價 指 數 及 期 貨 指 數 三 外 幣 利 率 指 標 四 前 三 款 得 連 結 標 的 之 組 合 五 國 內 發 行 並 於 櫃 買 中 心 掛 牌 之 外 幣 計 價 國 際 債 券 六 其 他 經 本 行 同 意 之 標 的 前 項 連 結 標 的, 其 範 圍 不 包 括 信 用 風 險 及 匯 率 指 標 ; 其 銷 售 對 象 依 金 管 會 之 相 關 規 定 訂 有 限 制 者, 該 結 構 型 商 品 之 銷 售 對 象 亦 同 受 其 限 制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三 項 第 四 項 及 第 三 十 條 至 第 三 十 二 條 之 規 定, 於 證 券 業 辦 理 結 構 型 商 品 業 務 時, 準 用 之 第 六 節 涉 外 權 證 業 務 第 三 十 五 條 證 券 業 辦 理 涉 及 外 國 或 外 幣 之 發 行 認 購 ( 售 ) 權 證 業 務 ( 以 下 簡 稱 涉 外 權 證 業 務 ), 其 範 圍 如 下 : 一 發 行 之 國 內 認 購 ( 售 ) 權 證 業 務, 以 連 結 外 國 證 券 交 易 市 場 之 外 國 證 券 或 指 數 為 標 的 者, 其 範 圍 應 符 合 金 管 會 之 相 關 規 定 二 發 行 之 海 外 認 購 ( 售 ) 權 證 業 務, 以 國 內 證 券 指 數 為 標 的 者, 限 為 國 內 股 票 或 其 組 合 國 內 指 數 股 票 型 證 券 信 託 基 金 境 外 指 數 股 票 型 基 金 及 臺 灣 存 託 憑 證 第 三 十 六 條 證 券 業 申 辦 涉 外 權 證 業 務, 除 備 文 檢 附 第 六 條 之 書 件 外, 並 應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本 行 申 請 許 可 : 一 金 管 會 及 海 外 權 證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資 格 認 可 文 件 二 營 業 計 畫 書 ( 包 括 商 品 簡 介 作 業 準 則 及 風 險 管 理 ) 第 七 節 受 託 買 賣 外 國 有 價 證 券 業 務 第 三 十 七 條 證 券 業 首 次 辦 理 受 託 買 賣 外 國 有 價 證 券 業 務, 除 備 文 檢 附 第 六 條 之 書 件 外, 並 應 檢 附 營 業 計 畫 書 ( 包 括 經 營 原 則 及 13

14 方 式 款 項 收 付 及 作 業 程 序 ), 向 本 行 申 請 許 可 證 券 業 經 本 行 許 可 辦 理 以 外 幣 收 付 交 割 款 項 及 費 用 之 受 託 買 賣 外 國 有 價 證 券 業 務 者, 擬 增 加 以 新 臺 幣 收 付 時, 僅 須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本 行 申 請 許 可 : 一 本 行 許 可 辦 理 受 託 買 賣 外 國 有 價 證 券 業 務 以 外 幣 收 付 交 割 款 項 及 費 用 之 許 可 函 影 本 二 金 管 會 許 可 函 影 本 三 聲 明 書 : 聲 明 申 請 人 之 電 腦 作 業 已 符 合 第 三 十 八 條 有 關 收 付 幣 別 規 定 之 要 求 四 交 割 款 項 及 費 用 收 付 幣 別 之 控 管 說 明 第 三 十 八 條 證 券 業 受 託 買 賣 外 國 有 價 證 券, 與 委 託 人 交 割 款 項 及 費 用 之 收 付,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委 託 人 指 定 以 外 幣 交 割 者 : 相 關 款 項 之 收 付, 應 以 外 幣 為 之 二 委 託 人 指 定 以 新 臺 幣 交 割 者 : 相 關 款 項 之 收 付, 應 以 新 臺 幣 為 之 第 八 節 代 理 買 賣 外 國 債 券 業 務 第 三 十 九 條 證 券 業 辦 理 代 理 買 賣 外 國 債 券 業 務, 除 備 文 檢 附 第 六 條 之 書 件 外, 並 應 檢 附 營 業 計 畫 書 ( 包 括 業 務 簡 介 作 業 流 程 及 風 險 管 理 ), 向 本 行 申 請 許 可 第 四 十 條 證 券 業 辦 理 代 理 買 賣 外 國 債 券 業 務, 其 交 割 款 項 應 由 買 受 人 直 接 匯 入 國 外 金 融 機 構 指 定 帳 戶, 款 項 交 付 投 資 領 回 交 割 國 外 費 用 或 其 他 費 用 之 收 付, 均 應 以 外 幣 為 之 第 九 節 境 外 基 金 總 代 理 業 務 第 四 十 一 條 證 券 業 擔 任 境 外 基 金 機 構 之 總 代 理 人, 在 國 內 代 理 境 外 基 金 之 募 集 及 銷 售 業 務 ( 以 下 簡 稱 境 外 基 金 總 代 理 業 務 ), 除 備 文 檢 附 第 六 條 之 書 件 外, 並 應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本 行 申 請 許 可 : 一 金 管 會 核 准 或 申 報 生 效 在 國 內 募 集 及 銷 售 境 外 基 金 文 件 影 本 二 營 業 計 畫 書 ( 包 括 業 務 簡 介 作 業 流 程 及 款 項 收 付 程 序 ) 三 銷 售 機 構 名 單 及 其 符 合 資 格 條 件 之 聲 明 書 14

15 境 外 指 數 股 票 型 基 金 以 新 臺 幣 掛 牌 者, 應 逐 案 申 請 許 可 第 四 十 二 條 證 券 業 辦 理 境 外 基 金 總 代 理 業 務, 自 行 或 委 託 銷 售 機 構 銷 售 境 外 基 金 之 款 項 收 付,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投 資 人 自 行 向 境 外 基 金 機 構 於 境 外 指 定 之 帳 戶 辦 理 款 項 之 收 付 : 申 購 贖 回 時, 投 資 人 與 境 外 基 金 機 構 有 關 款 項 收 付, 均 應 以 外 幣 為 之 二 投 資 人 經 由 總 代 理 人 以 境 外 基 金 機 構 名 義 於 國 內 銀 行 設 置 基 金 專 戶, 或 經 由 證 券 集 中 保 管 事 業 指 定 之 銀 行 專 戶 辦 理 款 項 收 付, 或 經 由 信 託 業 辦 理 特 定 金 錢 信 託, 或 證 券 業 受 託 買 賣 外 國 有 價 證 券 方 式 申 購 境 外 基 金 者 : ( 一 ) 以 新 臺 幣 申 購 者 : 相 關 款 項 之 收 付, 應 以 新 臺 幣 為 之 ( 二 ) 以 外 幣 申 購 者 : 相 關 款 項 之 收 付, 應 以 外 幣 為 之 ( 三 ) 業 者 於 收 到 申 購 贖 回 款 項 時, 其 涉 及 新 臺 幣 結 匯 事 宜, 應 立 即 辦 理, 並 分 別 匯 出 境 外 基 金 機 構 或 匯 入 投 資 人 指 定 帳 戶 三 投 資 人 以 外 幣 申 購 者, 經 轉 換 為 不 同 幣 別 之 境 外 基 金 後, 贖 回 時 得 以 該 基 金 計 價 幣 別 支 付 第 四 十 三 條 總 代 理 人 就 境 外 基 金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二 條 所 稱 事 項 向 金 管 會 申 報 時, 應 副 知 本 行 第 十 節 私 募 境 外 基 金 業 務 第 四 十 四 條 證 券 業 申 請 擔 任 境 外 基 金 機 構 之 國 內 受 委 任 機 構, 於 國 內 辦 理 向 特 定 人 私 募 境 外 基 金 業 務 ( 以 下 簡 稱 私 募 境 外 基 金 業 務 ), 除 備 文 檢 附 第 六 條 之 書 件 外, 並 應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本 行 申 請 許 可 : 一 符 合 境 外 基 金 管 理 辦 法 第 五 十 二 條 規 定 之 聲 明 書 但 應 募 人 屬 同 辦 法 第 五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者 免 附 二 營 業 計 畫 書 ( 包 括 業 務 簡 介 境 外 基 金 基 本 資 料 作 業 流 程 及 款 項 收 付 程 序 ) 第 四 十 五 條 私 募 境 外 基 金 之 受 委 任 機 構 與 應 募 人 有 關 交 割 款 項 及 費 用 收 付, 均 應 以 該 基 金 計 價 幣 別 為 之 私 募 境 外 基 金 之 受 委 任 機 構 向 境 外 基 金 機 構 申 購 私 募 境 外 基 金, 應 以 應 募 人 名 義 為 之 私 募 境 外 基 金 價 款 繳 納 完 成 日 起 五 日 內, 向 金 管 會 所 定 15

16 之 機 構 申 報 時, 應 副 知 本 行 第 十 一 節 境 外 指 數 股 票 型 基 金 之 申 贖 業 務 第 四 十 六 條 證 券 業 申 請 擔 任 境 外 指 數 股 票 型 基 金 之 參 與 證 券 商, 於 國 內 受 理 ( 經 紀 ) 或 從 事 ( 自 營 ) 申 購 或 贖 回 境 外 指 數 股 票 型 基 金 業 務 ( 以 下 簡 稱 境 外 指 數 股 票 型 基 金 之 申 贖 業 務 ), 應 於 金 管 會 核 准 或 申 報 生 效 後, 備 文 檢 附 第 六 條 之 書 件 及 營 業 計 畫 書 ( 包 括 業 務 簡 介 作 業 流 程 款 項 收 付 程 序 及 避 險 交 易 ), 向 本 行 申 請 許 可 第 四 十 七 條 參 與 證 券 商 辦 理 境 外 指 數 股 票 型 基 金 之 申 贖 業 務, 其 與 投 資 人 之 款 項 收 付 幣 別, 應 以 新 臺 幣 為 限 第 十 二 節 特 定 金 錢 信 託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第 四 十 八 條 證 券 業 辦 理 涉 及 投 資 外 幣 標 的 之 特 定 單 獨 管 理 運 用 金 錢 信 託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 以 下 簡 稱 特 定 金 錢 信 託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 除 備 文 檢 附 第 六 條 之 書 件 外, 並 應 檢 附 營 業 計 畫 書 ( 包 括 作 業 內 容 業 務 對 象 信 託 帳 戶 架 構 款 項 收 付 原 則 及 外 匯 結 匯 申 報 ), 向 本 行 申 請 許 可 證 券 業 經 本 行 許 可 辦 理 特 定 金 錢 信 託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者, 嗣 後 增 加 或 減 少 分 支 機 構 辦 理, 應 於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後 七 日 內, 函 報 本 行 備 查 第 四 十 九 條 證 券 業 辦 理 特 定 金 錢 信 託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之 款 項 收 付,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外 幣 特 定 金 錢 信 託 : 證 券 業 與 委 託 人 間 信 託 資 金 收 受 及 本 益 之 攤 還, 均 應 以 外 幣 為 之 信 託 財 產 之 運 用, 以 國 外 或 涉 及 外 匯 之 投 資 為 限, 且 不 得 結 售 為 新 臺 幣 二 新 臺 幣 特 定 金 錢 信 託 運 用 於 國 外 或 涉 及 外 匯 之 投 資 : ( 一 ) 證 券 業 與 委 託 人 間 信 託 資 金 收 受 及 本 益 之 攤 還, 均 應 以 新 臺 幣 為 之 ; 運 用 於 國 外 或 涉 及 外 匯 投 資 之 賣 出 所 得 款 項, 應 即 結 售 為 新 臺 幣 存 入 信 託 受 託 財 產 專 戶 之 新 臺 幣 存 款 - 委 託 人 分 戶 帳 外 匯 存 款 應 限 交 割 專 用 ( 二 ) 同 一 信 託 帳 戶 運 用 於 國 外 或 涉 及 外 匯 投 資 之 買 進 或 賣 出, 涉 及 新 臺 幣 結 匯, 應 由 證 券 業 透 過 外 匯 指 定 銀 行 總 額 辦 理, 不 得 有 互 相 抵 銷, 淨 額 結 匯 之 情 形 但 委 託 人 同 一 信 託 帳 戶 同 日 買 賣, 或 先 行 賣 出 並 於 交 割 日 前 16

17 買 進 所 產 生 應 收 ( 付 ) 金 額, 得 依 委 託 人 之 指 定, 將 外 幣 之 應 收 ( 付 ) 金 額 合 併 沖 抵 以 應 收 ( 付 ) 淨 額 結 購 或 結 售 外 匯 第 五 十 條 證 券 業 辦 理 特 定 金 錢 信 託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時, 其 委 託 人 資 格, 應 以 作 業 規 範 第 九 點 第 二 款 及 第 十 點 第 四 款 所 定 者 為 限 信 託 財 產 運 用 於 國 外 或 涉 及 外 匯 之 投 資, 以 外 幣 計 價 商 品 為 限, 且 不 得 直 接 或 間 接 涉 及 國 內 產 品 同 一 委 託 人 新 臺 幣 與 外 幣 特 定 金 錢 信 託 帳 戶 間, 及 不 同 委 託 人 特 定 金 錢 信 託 帳 戶 間 之 信 託 資 金, 不 得 相 互 移 轉 第 四 章 人 民 幣 業 務 之 經 營 管 理 第 五 十 一 條 證 券 業 辦 理 外 匯 業 務, 涉 及 人 民 幣 計 價 或 大 陸 地 區 標 的 者, 除 應 依 第 五 十 二 條 及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外, 準 用 本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 一 除 本 行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得 代 委 託 人 辦 理 人 民 幣 計 價 理 財 商 品 涉 及 人 民 幣 之 結 匯 或 兌 換 二 準 用 銀 行 業 辦 理 外 匯 業 務 管 理 辦 法 第 五 十 條 之 三 有 關 自 然 人 每 人 每 日 透 過 帳 戶 買 賣 人 民 幣 金 額 之 規 定 三 辦 理 衍 生 性 外 匯 商 品 業 務 及 結 構 型 商 品 業 務, 其 涉 及 人 民 幣 計 價 或 連 結 至 大 陸 地 區 標 的 者,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股 權 衍 生 性 外 匯 商 品 及 結 構 型 商 品 連 結 標 的 得 為 大 陸 地 區 之 公 開 上 市 個 股 股 價 指 數 或 指 數 股 票 型 基 金 ( 二 ) 外 幣 信 用 衍 生 性 外 匯 商 品 連 結 標 的 信 用 不 得 為 大 陸 地 區 政 府 或 企 業, 或 其 債 務 之 違 約 風 險 信 用 利 差 風 險 及 信 用 評 等 降 級 風 險 四 其 他 經 本 行 為 妥 善 管 理 人 民 幣 業 務 所 為 之 規 定 第 五 十 二 條 證 券 業 辦 理 外 匯 業 務, 除 衍 生 性 外 匯 商 品 業 務 及 結 構 型 商 品 業 務 外, 曾 經 本 行 許 可 辦 理, 並 涉 及 人 民 幣 計 價 或 大 陸 地 區 標 的 者, 得 逕 行 辦 理 之 曾 經 本 行 許 可 辦 理 外 幣 利 率 衍 生 性 商 品 外 幣 債 券 衍 生 性 商 品 及 結 構 型 商 品 業 務 之 證 券 業, 擬 增 加 辦 理 人 民 幣 計 價 或 連 結 至 大 陸 地 區 標 的 者, 僅 須 檢 附 董 事 會 決 議 增 辦 之 議 事 錄, 函 報 本 行 備 查 17

18 第 五 章 附 則 第 五 十 三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18

19 對 於 本 網 站 提 供 之 相 關 資 訊, 如 有 任 何 疑 義, 請 逕 向 公 ( 發 ) 布 機 關 洽 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令 中 央 銀 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金 管 證 券 字 第 號 台 央 外 拾 壹 字 第 號 修 正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及 訂 定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管 理 辦 法 附 修 正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及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管 理 辦 法 主 任 委 員 曾 銘 宗 總 裁 彭 淮 南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修 正 條 文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 細 則 依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本 條 例 )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條 例 第 二 條 所 稱 國 際 金 融 及 證 券 業 務 之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金 管 會 ) 掌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本 條 例 本 細 則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分 行 管 理 辦 法 及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管 理 辦 法 之 擬 訂 或 訂 定 二 國 際 金 融 及 證 券 業 務 相 關 法 令 之 解 釋 及 相 關 行 政 命 令 之 發 布 或 頒 訂 三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分 行 及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設 立 之 特 許 四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分 行 及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經 營 業 務 項 目 之 核 准 五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分 行 及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之 財 務 業 務 及 人 員 之 監 督 管 理 六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分 行 及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之 金 融 及 證 券 業 務 檢 查 七 依 本 條 例 規 定 為 處 罰 之 處 分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及 第 四 款 事 項, 應 會 同 或 洽 商 中 央 銀 行 為 之 ; 第 二 款 事 項 涉 及 中 央 銀 行 職 掌 者, 亦 同 第 三 條 本 條 例 第 二 條 所 稱 國 際 金 融 及 證 券 業 務 之 業 務 主 管 19

20 機 關 中 央 銀 行 掌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分 行 及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外 幣 與 新 臺 幣 間 交 易 及 匯 兌 業 務 之 核 准 二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分 行 及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之 金 融 及 證 券 業 務 檢 查 三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分 行 及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之 業 務 財 務 狀 況 資 料 及 年 度 報 告 書 表 之 審 核 四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分 行 及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之 業 務 業 績 規 模 之 統 計 分 析 及 報 告 五 國 際 金 融 及 證 券 業 務 發 展 之 研 究 事 宜 六 與 金 管 會 洽 商 事 宜 之 聯 繫 及 配 合 第 二 章 銀 行 第 四 條 本 條 例 第 三 條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之 外 國 銀 行 申 請 在 我 國 設 立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分 行,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一 最 近 五 年 內 無 重 大 違 規 或 不 良 紀 錄 二 申 請 前 一 年 於 全 世 界 銀 行 資 本 或 資 產 排 名 居 前 五 百 名 以 內, 或 前 三 曆 年 度 與 中 華 民 國 銀 行 及 主 要 企 業 往 來 總 額 在 十 億 美 元 以 上, 其 中 中 長 期 授 信 總 額 達 一 億 八 千 萬 美 元 但 其 母 國 政 府 與 我 國 簽 訂 之 經 貿 協 定 另 有 特 別 約 定 者, 從 其 約 定 三 自 有 資 本 與 風 險 性 資 產 之 比 率 符 合 金 管 會 規 定 之 標 準 四 經 母 國 金 融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前 來 我 國 設 立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分 行, 並 與 我 國 合 作 分 擔 該 銀 行 合 併 監 督 管 理 義 務 五 母 國 金 融 主 管 機 關 及 總 行 對 其 海 外 分 行 具 有 綜 合 監 督 管 理 能 力 第 五 條 銀 行 申 請 設 立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分 行, 應 檢 附 下 列 書 表 文 件, 向 金 管 會 申 請 : 一 申 請 函 申 請 許 可 事 項 表 該 銀 行 簡 單 歷 史 資 產 負 債 表 及 綜 合 損 益 表 二 該 國 財 政 部 或 金 融 主 管 機 關 所 發 之 銀 行 營 業 執 照 驗 證 本 及 該 銀 行 總 行 現 行 有 效 之 章 程 驗 證 本 ( 各 附 中 譯 本 ) 三 該 銀 行 董 事 會 對 於 請 求 特 許 之 決 議 錄 驗 證 本 ( 附 中 譯 本 ) 20

21 四 該 銀 行 董 事 及 其 他 負 責 人 及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指 定 之 訴 訟 及 非 訟 代 理 人 之 名 單 ( 各 附 中 譯 本 ) 五 該 銀 行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指 定 之 訴 訟 及 非 訟 代 理 人 所 簽 發 之 授 權 書 認 證 本 ( 附 中 譯 本 ) 六 該 銀 行 業 務 經 營 守 法 性 及 健 全 性 自 我 評 估 分 析, 包 括 該 銀 行 最 近 五 年 內 是 否 有 違 規 弊 案 或 受 處 分 情 事 之 說 明 七 該 銀 行 母 國 金 融 主 管 機 關 或 執 業 會 計 師 簽 發 之 有 關 該 銀 行 上 會 計 年 度 自 有 資 本 與 風 險 性 資 產 比 率 計 算 書 驗 證 本 八 外 國 銀 行 母 國 金 融 主 管 機 關 所 出 具 同 意 在 我 國 設 立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分 行, 並 與 我 國 合 作 分 擔 該 銀 行 合 併 監 督 管 理 義 務 及 證 明 該 銀 行 財 務 業 務 健 全 之 文 件 九 外 國 銀 行 辦 理 或 委 託 律 師 會 計 師 辦 理 此 項 申 請 之 負 責 人 國 籍 證 明 文 件 ; 其 非 屬 該 銀 行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者, 另 附 該 銀 行 出 具 之 授 權 書 認 證 本 十 委 託 律 師 或 會 計 師 辦 理 申 請 者, 該 銀 行 負 責 人 出 具 之 委 託 書 十 一 外 國 銀 行 申 請 前 一 年 於 全 世 界 銀 行 資 本 或 資 產 排 名 逾 五 百 名 者, 應 提 出 前 三 曆 年 度 與 我 國 銀 行 及 主 要 企 業 往 來 金 融 統 計 表 十 二 營 業 計 畫 書, 其 內 容 應 具 備 下 列 事 項 : ( 一 ) 組 織 架 構 職 掌 分 工 及 軟 硬 體 配 置 ( 二 ) 經 營 之 業 務 項 目 ( 三 ) 主 要 業 務 作 業 程 序 或 規 範 ( 四 ) 業 務 授 權 額 度 限 制 及 風 險 管 理 系 統 設 計 ( 五 ) 會 計 處 理 作 業 及 內 部 稽 核 制 度 ( 六 ) 預 定 經 理 人 之 學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 七 ) 業 務 經 營 評 估 及 未 來 三 年 市 場 營 運 量 預 測 ( 八 ) 資 產 品 質 評 估 損 失 準 備 提 列 逾 期 放 款 清 理 及 呆 帳 轉 銷 之 制 度 及 程 序 金 管 會 於 接 受 申 請 文 件 後, 應 會 同 中 央 銀 行 審 核 銀 行 經 前 項 審 核 同 意 後, 由 金 管 會 核 發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分 行 設 立 許 可 證, 並 由 中 央 銀 行 發 給 核 准 辦 理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證 書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分 行 申 請 經 營 本 條 例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21

22 之 業 務, 應 檢 具 證 券 主 管 機 關 之 許 可 函 及 許 可 證 照 之 影 本 第 六 條 本 條 例 第 三 條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之 外 國 銀 行 經 特 許 設 立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分 行, 應 依 公 司 法 申 請 認 許, 並 辦 理 分 公 司 登 記 第 七 條 本 條 例 第 三 條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之 外 國 銀 行 經 特 許 設 立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分 行, 應 專 撥 最 低 營 業 所 用 資 金 二 百 萬 美 元 前 項 最 低 營 業 所 用 資 金, 金 管 會 得 視 國 內 經 濟 金 融 情 形 調 整 之 第 八 條 外 國 銀 行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分 行 之 淨 值 併 計 入 該 外 國 銀 行 在 我 國 所 有 分 行 之 淨 值, 不 得 低 於 金 管 會 所 規 定 外 國 銀 行 最 低 營 業 所 用 資 金 之 三 分 之 二 第 九 條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分 行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報 經 金 管 會 核 准, 並 副 知 中 央 銀 行 : 一 變 更 機 構 名 稱 二 變 更 機 構 所 在 地 三 變 更 負 責 人 四 變 更 營 業 所 用 資 金 五 受 讓 或 讓 與 其 他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分 行 全 部 或 主 要 部 分 之 營 業 或 財 產 六 暫 停 營 業 復 業 或 終 止 營 業 第 十 條 本 條 例 第 三 條 所 稱 會 計 獨 立 之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分 行, 指 該 分 行 應 使 用 獨 立 之 會 計 憑 證, 設 立 獨 立 之 會 計 帳 簿, 並 編 製 獨 立 之 會 計 報 表, 不 得 與 其 總 行 或 其 他 分 行 相 混 淆 第 十 一 條 本 條 例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六 款 第 九 款 及 第 十 款 所 稱 中 華 民 國 境 外 之 個 人, 指 持 有 外 國 護 照 且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無 住 所 之 個 人 ; 所 稱 中 華 民 國 境 外 之 法 人, 指 依 外 國 法 律 組 織 登 記 之 法 人 但 經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認 許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營 業 之 分 支 機 構 不 在 其 內 第 十 二 條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分 行 辦 理 本 條 例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款 之 資 產 配 置 得 以 全 權 委 託 方 式 為 之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分 行 申 請 辦 理 前 項 業 務, 其 總 行 應 先 經 金 管 會 許 可 兼 營 全 權 委 託 投 資 業 務, 並 經 中 央 銀 行 許 可 辦 理 外 幣 全 權 委 託 投 資 業 務 22

23 第 三 章 證 券 商 第 十 三 條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二 條 之 三 第 一 項 之 證 券 商 申 請 在 我 國 設 立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一 同 時 經 營 證 券 經 紀 承 銷 及 自 營 業 務 之 證 券 商 且 最 近 期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之 財 務 報 告 淨 值 符 合 金 管 會 規 定 之 標 準 者 外 國 證 券 商 申 請 設 置 者, 專 撥 其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營 業 所 用 之 資 金, 不 得 低 於 前 開 金 管 會 規 定 之 標 準 二 證 券 商 財 務 狀 況 及 自 有 資 本 適 足 比 率 符 合 金 管 會 規 定 之 標 準 三 守 法 健 全 經 營, 且 申 請 前 三 年 內 無 重 大 違 規 遭 受 處 分 紀 錄, 或 受 處 分 而 其 違 法 情 事 已 具 體 改 善 並 經 金 管 會 或 中 央 銀 行 認 可 金 管 會 於 規 定 前 項 第 一 款 有 關 證 券 商 最 近 期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之 財 務 報 告 淨 值, 及 第 二 款 有 關 自 有 資 本 適 足 比 率 之 標 準 時, 應 洽 商 中 央 銀 行 同 意 第 十 四 條 證 券 商 申 請 設 立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應 檢 附 下 列 書 表 文 件, 向 金 管 會 申 請 : 一 申 請 書 申 請 許 可 事 項 表 二 公 司 章 程 或 相 當 於 公 司 章 程 之 文 件 三 營 業 計 畫 書 : ( 一 ) 組 織 架 構 職 掌 分 工 及 軟 硬 體 配 置 ( 二 ) 各 項 經 營 之 業 務 項 目 ( 三 ) 各 項 業 務 作 業 程 序 或 規 範 ( 四 )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及 風 險 控 管 機 制 ( 五 ) 會 計 處 理 作 業 制 度 ( 六 ) 預 定 經 理 人 之 學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 七 ) 業 務 發 展 計 畫 及 未 來 三 年 財 務 評 估 狀 況 四 董 事 會 議 事 錄 五 最 近 期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之 資 產 負 債 表 及 綜 合 損 益 表 六 證 券 商 許 可 證 照 七 證 券 商 資 格 條 件 符 合 第 十 三 條 各 款 規 定 之 文 件 八 其 他 經 金 管 會 規 定 應 提 出 之 文 件 金 管 會 於 接 受 申 請 文 件 後, 應 會 同 中 央 銀 行 審 核 23

24 證 券 商 經 前 項 審 核 同 意 後, 由 金 管 會 核 發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設 立 許 可 證, 並 由 中 央 銀 行 發 給 核 准 辦 理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證 書 第 十 五 條 經 營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之 申 請 案 件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金 管 會 得 不 予 許 可 : 一 申 請 人 資 格 條 件 不 符 合 第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二 申 請 書 件 內 容 或 事 項 經 發 現 有 虛 偽 不 實 之 情 事 三 營 業 計 畫 書 或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內 容 欠 具 體 或 無 法 有 效 執 行 四 經 理 人 之 專 業 能 力 有 無 法 健 全 有 效 經 營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之 虞 五 其 他 為 保 護 公 益 認 有 必 要 依 本 細 則 提 出 之 申 請 書 件 不 完 備 或 記 載 事 項 不 充 分, 經 金 管 會 限 期 補 正, 屆 期 不 能 完 成 補 正 者, 退 回 其 申 請 案 件 第 十 六 條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應 專 撥 最 低 營 業 所 用 資 金 二 百 萬 美 元 前 項 最 低 營 業 所 用 資 金, 金 管 會 得 視 國 內 經 濟 金 融 情 形 調 整 之 第 十 七 條 第 九 條 至 第 十 一 條 之 規 定 於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準 用 之 第 十 八 條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於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辦 理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二 條 之 四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之 資 產 配 置 時 準 用 之 第 四 章 附 則 第 十 九 條 本 細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管 理 辦 法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本 條 例 ) 第 二 十 二 條 之 六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向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金 管 會 ) 申 報, 並 副 知 中 央 銀 行 : 一 開 業 二 變 更 重 大 營 業 計 畫 24

25 三 發 生 或 可 預 見 重 大 虧 損 情 事 四 發 生 重 大 訴 訟 案 件 五 發 生 違 反 本 條 例 或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條 例 所 發 布 命 令 之 情 事 前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事 項, 應 事 先 申 報 ; 第 三 款 至 第 五 款 事 項, 應 於 知 悉 或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五 日 內 申 報 第 三 條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應 依 金 管 會 訂 定 之 證 券 暨 期 貨 市 場 各 服 務 事 業 建 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處 理 準 則 訂 定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業 務 之 經 營, 應 依 法 令 章 程 及 前 項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為 之 第 四 條 主 管 機 關 得 隨 時 派 員, 或 委 託 適 當 機 構 檢 查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之 業 務 財 務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或 令 證 券 商 於 限 期 內 據 實 提 報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財 務 報 告 財 產 目 錄 或 其 他 有 關 資 料 及 報 告 第 五 條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應 於 每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後 三 個 月 內,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之 資 產 負 債 表 及 綜 合 損 益 表, 並 於 每 半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後 二 個 月 內,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之 資 產 負 債 表 及 綜 合 損 益 表 ;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之 總 公 司 股 票 已 在 證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或 於 證 券 商 營 業 處 所 買 賣 或 為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公 開 發 行 證 券 子 公 司 者, 並 應 於 每 會 計 年 度 第 一 季 及 第 三 季 終 了 後 四 十 五 日 內,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經 會 計 師 核 閱 之 資 產 負 債 表 及 綜 合 損 益 表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應 於 每 季 及 每 月 營 業 終 了 後 十 日 內, 分 別 將 業 務 相 關 之 季 報 表 資 產 負 債 月 報 表 及 業 務 相 關 之 月 報 表,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第 一 項 申 報 之 報 表, 應 依 證 券 商 財 務 報 告 編 製 準 則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項 申 報 之 報 表 格 式 內 容 及 方 式, 由 金 管 會 洽 商 中 央 銀 行 另 定 之 第 六 條 外 國 證 券 商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盈 餘 之 匯 出, 於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之 帳 列 盈 餘 併 入 該 外 國 證 券 商 在 我 國 分 公 司 盈 餘, 向 金 管 會 申 報 後 始 得 匯 出 25

26 第 七 條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應 併 入 其 總 公 司 計 算 淨 值 財 務 比 率 及 自 有 資 本 適 足 比 率, 並 應 維 持 金 管 會 規 定 之 比 率 證 券 商 淨 值 財 務 比 率 及 自 有 資 本 適 足 比 率 連 續 三 個 月 低 於 金 管 會 規 定 之 比 率 者, 金 管 會 得 命 其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金 管 會 得 暫 停 其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全 部 或 一 部 業 務, 俟 連 續 三 個 月 符 合 規 定 並 報 經 金 管 會 核 准 後, 始 得 恢 復 ; 逾 期 未 改 善 者, 金 管 會 得 撤 銷 其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之 營 業 許 可, 並 通 知 中 央 銀 行 第 八 條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辦 理 外 幣 拆 款 或 融 資 之 期 限 及 總 餘 額 應 符 合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辦 理 證 券 業 務, 除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外, 不 得 與 客 戶 辦 理 外 幣 間 買 賣, 惟 經 向 金 管 會 申 請 許 可 後, 得 代 理 客 戶 辦 理 外 幣 間 買 賣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因 辦 理 證 券 業 務 得 與 外 匯 指 定 銀 行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分 行 或 境 外 金 融 機 構 為 外 幣 間 買 賣 第 九 條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辦 理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二 條 之 四 第 一 項 所 定 各 款 業 務, 應 依 本 辦 法 主 管 機 關 之 規 定 各 交 易 巿 場 當 地 之 法 規 交 易 所 及 自 律 機 構 之 規 章 為 之 第 十 條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二 條 之 四 第 一 項 所 稱 之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個 人 及 法 人, 應 符 合 金 管 會 規 定 專 業 投 資 人 之 資 格 條 件 第 十 一 條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及 其 經 理 人 受 僱 人 不 得 轉 介 投 資 人 至 國 外 證 券 商 開 戶 買 賣 外 國 有 價 證 券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之 經 理 人 及 受 僱 人 從 事 前 項 轉 介 行 為, 視 為 該 證 券 商 授 權 範 圍 內 之 行 為 第 十 二 條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辦 理 外 幣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業 務, 應 事 先 評 估 其 風 險 及 效 益, 並 訂 定 相 關 經 營 策 略 及 作 業 準 則, 向 金 管 會 申 請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經 核 准 辦 理 外 幣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業 務 後, 對 於 個 別 外 幣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之 辦 理, 除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外, 計 價 幣 別 不 得 為 新 臺 幣, 連 結 標 的 不 得 為 新 臺 幣 匯 率 新 臺 幣 利 率 指 標 或 新 臺 幣 計 價 商 品, 且 投 資 標 的 組 合 內 容 亦 不 得 涉 及 新 臺 幣 計 價 商 品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辦 理 總 公 司 業 經 中 央 銀 行 核 准 或 備 26

27 查 之 外 幣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應 檢 附 核 准 或 備 查 文 件 向 金 管 會 報 備, 並 副 知 中 央 銀 行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業 經 金 管 會 核 准 辦 理 外 幣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業 務 後, 得 向 金 管 會 申 請 辦 理 已 開 放 之 外 幣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申 請 辦 理 上 述 商 品, 除 主 管 機 關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於 申 請 書 件 商 品 特 性 說 明 書 法 規 遵 循 聲 明 書 及 風 險 預 告 書 等 文 件 函 送 金 管 會, 並 副 知 中 央 銀 行 之 次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金 管 會 及 中 央 銀 行 未 表 示 反 對 意 見 者, 即 可 逕 行 辦 理 但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不 得 於 前 揭 期 間 內, 辦 理 所 申 請 之 商 品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辦 理 金 管 會 尚 未 開 放 之 外 幣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應 向 金 管 會 申 請, 並 由 金 管 會 逐 案 洽 商 中 央 銀 行 後 准 駁 之 第 十 三 條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之 經 理 人 資 格, 須 符 合 證 券 商 負 責 人 與 業 務 人 員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但 依 該 規 則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充 任 者, 應 具 備 國 際 金 融 專 業 知 識 或 外 匯 業 務 之 經 驗 第 十 四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7

28 檔 號 : 保 存 年 限 : 臺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函 受 文 者 : 中 華 民 國 會 計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發 文 字 號 : 臺 證 上 二 字 第 號 速 別 : 普 通 件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密 期 限 : 地 址 :11049 臺 北 市 信 義 路 5 段 7 號 9 樓 承 辦 人 : 初 級 專 員 - 呂 佳 蕙 電 話 : 附 件 : 如 文 ( A00_ATTCH3.doc) 主 旨 : 檢 送 本 公 司 修 正 後 之 第 一 上 市 公 司 私 募 有 價 證 券 上 市 申 請 書 如 附 件, 並 自 發 布 日 起 實 施, 請 查 照 正 本 : 各 第 一 上 市 公 司 各 證 券 承 銷 商 副 本 :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證 券 期 貨 局 ( 含 附 件 )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證 券 櫃 檯 買 賣 中 心 ( 含 附 件 ) 財 團 法 人 證 券 投 資 人 及 期 貨 交 易 人 保 護 中 心 ( 含 附 件 ) 中 華 民 國 證 券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 含 附 件 ) 中 華 民 國 會 計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 含 附 件 ) 中 華 民 國 律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 含 附 件 ) 法 源 資 訊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含 附 件 ) 博 仲 法 律 事 務 所 ( 含 附 件 ) :16:54 28

29 第 一 上 市 公 司 私 募 有 價 證 券 上 市 申 請 書 受 文 者 : 臺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主 旨 : 本 公 司 私 募 之 有 價 證 券, 業 經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八 限 制 轉 讓 期 滿, 擬 於 奉 准 公 開 發 行 後 在 貴 公 司 上 市, 茲 依 貴 公 司 相 關 章 則, 檢 具 規 定 文 件 向 貴 公 司 申 請 同 意 函, 敬 請 惠 予 辦 理 申 請 公 司 登 記 資 本 額 有 限 公 司 資 本 總 額 名 稱 實 收 資 本 額 公 司 設 立 登 記 日 期 申 請 上 市 股 票 種 類 普 通 股 特 別 股 合 計 每 股 金 額 ( 元 ) 申 請 日 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備 附 件 註 年 月 日 變 更 登 記 日 期 年 月 日 發 行 股 數 ( 股 ) 發 行 總 額 ( 元 ) 備 註 一 申 請 公 司 最 近 期 及 最 近 二 個 會 計 年 度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之 財 務 報 告 一 份 ( 審 查 期 間 跨 越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期 中 財 務 報 告 檢 送 期 限 者, 應 加 送 申 請 年 度 最 近 期 提 報 董 事 會 及 經 會 計 師 核 閱 之 財 務 報 告, 審 查 期 間 跨 越 申 請 年 度 者, 應 加 送 申 請 年 度 自 結 四 大 財 務 報 表 ) 二 經 董 事 會 或 股 東 會 決 議 私 募 有 價 證 券 上 市 之 紀 錄 一 份 ( 印 章 應 重 行 鈐 蓋 ) 三 證 券 承 銷 商 填 製 之 有 價 證 券 上 市 審 查 準 則 第 二 十 八 條 之 八 第 一 項 第 一 三 四 及 七 款 情 事 審 查 表 一 份 四 私 募 有 價 證 券 所 得 資 金 之 運 用 情 形 及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說 明 表 一 份 五 申 請 公 司 就 本 申 請 書 及 其 附 件 所 載 事 項 無 虛 偽 隱 匿 之 聲 明 書 一 份 六 無 實 體 發 行 之 承 諾 書 一 份 七 其 他 必 要 之 證 明 文 件 或 資 料 申 請 公 司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法 定 代 理 人 : ( 簽 章 ) 公 司 地 址 : 聯 絡 人 : 聯 絡 電 話 : 訴 訟 及 非 訴 訟 代 理 人 : ( 簽 名 或 蓋 章 ) 住 址 : 電 話 : 29

30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券 金 融 財 政 稅 務 經 濟 工 商 新 聞 稿 彙 總 案 號 發 布 日 期 點 提 提 要 新 聞 稿 1 財 政 部 財 政 資 訊 中 心 102 年 12 月 26 日 電 子 發 票 103 年 起 4 大 新 政 策 上 路, 使 用 更 便 利 服 務 更 貼 心 102 年 12 月 26 日 消 費 通 路 電 子 發 票 試 辦 作 業 實 施 3 年 多 以 來, 承 蒙 各 界 支 持 與 指 導, 使 政 策 能 不 斷 精 進 試 辦 作 業 即 將 於 102 年 12 月 31 日 結 束, 自 103 年 1 月 1 日 起 將 配 合 實 施 4 大 新 政 策, 揭 示 我 國 發 票 全 面 電 子 化 的 階 段 來 臨 第 1 項 新 政 策, 為 符 合 雲 端 儲 存 的 定 義, 紙 本 電 子 發 票 自 103 年 1 月 1 日 起 正 式 更 名 為 電 子 發 票 證 明 聯, 在 紙 規 上 一 律 改 為 寬 5.7 公 分, 長 9 公 分, 發 票 與 明 細 分 離, 除 非 民 眾 主 動 要 求, 營 業 人 將 不 再 主 動 提 供 交 易 明 細, 民 眾 可 透 過 掃 描 發 票 上 的 二 維 條 碼 (QR code), 直 接 查 詢 明 細, 有 退 換 貨 需 求 則 持 發 票 即 可 若 有 交 易 明 細 需 求 的 民 眾 仍 可 要 求 營 業 人 印 出, 做 為 報 帳 對 帳 使 用, 絕 不 影 響 消 費 權 益 期 望 在 新 版 電 子 發 票 格 式 上 線 後, 改 善 以 往 民 眾 對 於 發 票 長 短 不 一 的 困 擾, 不 但 方 便 整 理 外, 也 能 夠 透 過 減 少 交 易 明 細 的 列 印, 提 升 節 能 減 紙 的 環 保 效 益 第 2 項 新 政 策, 虛 實 合 一 制 度 的 實 施 我 國 長 期 以 來 虛 擬 通 路 皆 採 取 託 管 制 度, 民 眾 可 選 擇 要 隨 貨 寄 送 發 票 或 中 獎 後 再 由 營 業 人 通 知 並 寄 送 中 獎 發 票, 自 103 年 1 月 1 日 起, 凡 開 立 電 子 發 票 的 虛 擬 消 費 通 路 皆 可 用 載 具 索 取 電 子 發 票, 並 接 受 手 機 條 碼 與 愛 心 碼, 方 便 民 眾 透 過 手 機 條 碼 統 一 管 理 虛 擬 與 實 體 消 費 通 路 的 電 子 發 票, 營 業 人 也 能 免 除 以 往 三 聯 式 電 子 計 算 機 發 票 的 相 關 作 業 成 本, 提 升 經 營 效 率 第 3 項 新 政 策, 實 施 電 子 發 票 專 用 字 軌 ( 丁 種 字 軌 ) 為 便 利 營 業 人 使 用 電 子 發 票, 自 103 年 1 月 1 日 起, 皆 需 使 用 電 子 發 票 專 用 字 軌 ( 丁 種 字 軌 ) 開 立 電 子 發 票, 可 避 免 試 辦 階 段 二 三 聯 發 票 字 軌 交 互 使 用 的 情 況, 將 有 助 於 提 升 營 業 人 與 記 帳 業 者 的 發 票 管 理 效 能 第 4 項 新 政 策, 電 子 發 票 營 業 人 資 格 主 動 核 定, 為 建 構 全 面 實 施 電 子 發 票 的 環 境, 自 103 年 1 月 1 日 起, 將 主 動 核 定 營 業 人 具 有 開 立 電 子 發 票 資 30

31 2 財 政 部 臺 北 國 稅 局 102 年 12 月 26 日 營 業 人 發 揮 愛 心 捐 贈 民 生 物 資, 應 注 意 統 一 發 票 開 立 相 關 規 定 格, 凡 有 意 願 的 營 業 人 只 需 直 接 跟 所 在 地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使 用 電 子 發 票 即 可, 簡 化 申 請 資 料 與 程 序, 營 業 人 導 入 更 便 利 電 子 發 票 推 動 的 初 衷, 仍 是 希 望 發 票 雲 端 儲 存 全 面 無 紙 化, 財 政 部 將 持 續 推 動 民 眾 多 用 載 具 索 取 電 子 發 票, 不 但 能 享 有 自 動 對 獎 與 中 獎 獎 金 自 動 轉 帳 的 服 務 每 期 統 一 發 票 開 獎 後 還 能 再 增 加 無 實 體 電 子 發 票 專 屬 獎 2,000 組 2,000 元 的 中 獎 機 會, 請 民 眾 踴 躍 支 持 電 子 發 票 相 關 訊 息 可 上 財 政 部 電 子 發 票 雲 網 站 : 財 政 部 財 政 資 訊 中 心 設 有 24 小 時 免 費 服 務 電 話 : 新 聞 聯 絡 人 : 財 政 部 財 政 資 訊 中 心 國 稅 組 張 副 組 長 志 龍 聯 絡 電 話 : clchang@fia.gov.tw 財 政 部 臺 北 國 稅 局 表 示, 營 業 人 寒 冬 送 暖 捐 贈 民 生 物 資 給 街 頭 遊 民 或 相 關 社 福 團 體 組 織, 營 業 稅 之 課 徵 及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等 相 關 問 題, 仍 應 依 稅 法 規 定 辦 理 該 局 說 明, 營 業 人 捐 贈 其 產 製 進 口 購 買 之 貨 物, 屬 無 償 移 轉 他 人 所 有 者, 依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第 3 條 第 3 項 第 1 款 規 定 視 為 銷 售 貨 物, 應 依 法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及 報 繳 營 業 稅 但 依 營 業 人 原 購 入 該 貨 物 之 目 的 不 同, 有 關 營 業 稅 課 徵 及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有 下 列 2 種 不 同 處 理 方 式 : 1. 營 業 人 於 該 貨 物 購 入 時 已 決 定 供 作 捐 贈 使 用, 並 以 捐 贈 有 關 科 目 列 帳, 其 購 入 該 項 貨 物 所 支 付 之 進 項 稅 額, 已 依 照 不 得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之 規 定 未 申 報 扣 抵 者, 可 免 視 為 銷 售 貨 物, 並 免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2. 營 業 人 以 其 自 行 產 製 進 口 購 買 該 貨 物 時, 原 非 供 捐 贈 使 用, 係 以 進 貨 或 有 關 科 目 列 帳, 其 購 買 時 所 支 付 之 進 項 稅 額 並 已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者, 應 於 轉 供 作 捐 贈 使 用 時, 依 營 業 稅 法 第 3 條 第 3 項 視 為 銷 售 貨 物 之 規 定, 按 時 價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31

32 3 財 政 部 高 雄 國 稅 局 102 年 12 月 26 日 律 師 事 務 所 請 於 2 月 底 前 先 申 報 核 備 受 僱 律 師 承 辦 訴 訟 案 件 明 細, 避 免 律 師 所 得 歸 戶 錯 誤 該 局 指 出, 營 業 人 於 轉 供 捐 贈 使 用 視 為 銷 售 之 貨 物, 按 時 價 自 行 開 立 之 統 一 發 票 扣 抵 聯 所 載 明 之 稅 額, 不 得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應 由 營 業 人 於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後 自 行 將 扣 抵 聯 截 角 或 加 蓋 戳 記 作 廢, 但 如 為 協 助 國 防 建 設 慰 勞 軍 隊 及 對 政 府 捐 獻 者, 依 營 業 稅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但 書 規 定 可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該 局 呼 籲, 營 業 人 在 發 揮 愛 心 之 餘, 應 注 意 營 業 稅 課 徵 及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之 相 關 規 定, 以 維 自 身 權 益 ( 聯 絡 人 : 士 林 稽 徵 所 曾 股 長 ; 電 話 分 機 500) 財 政 部 高 雄 國 稅 局 表 示 : 各 律 師 事 務 所 應 事 先 報 備 受 僱 律 師 承 辦 訴 訟 案 件 明 細, 主 事 務 所 所 在 地 在 高 雄 市 者 請 於 103 年 2 月 底 前, 將 各 事 務 所 之 受 僱 律 師 承 辦 之 各 級 法 院 訴 願 會 之 判 決 ( 裁 定 決 定 ) 等 訴 訟 案 件, 依 律 師 姓 名 及 判 決 ( 裁 定 決 定 ) 機 關 填 列 受 僱 律 師 承 辦 訴 訟 案 件 明 細 表, 向 該 局 稅 務 資 訊 科 整 理 股 申 請 報 備 由 於 律 師 課 稅 所 得 資 料, 原 則 是 以 律 師 承 辦 案 件 判 決 年 度 為 其 所 得 歸 屬 年 度, 並 依 每 一 審 級 結 案 判 決 年 度 的 執 行 業 務 者 收 入 及 費 用 標 準 核 定 所 得 額 因 受 僱 律 師 並 非 律 師 事 務 所 負 責 人, 常 被 誤 歸 為 其 個 人 之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受 聘 僱 律 師 必 須 持 律 師 事 務 所 出 具 之 聘 僱 證 明 及 訴 訟 案 件 明 細 清 單, 申 請 稽 徵 機 關 於 辦 理 綜 合 所 得 稅 更 正 後, 再 另 行 通 報 歸 併 所 屬 事 務 所 為 避 免 此 類 案 件 歸 戶 錯 誤, 該 局 已 洽 請 高 雄 市 律 師 公 會 轉 請 所 屬 會 員 ( 事 務 所 ) 配 合 於 今 年 2 月 底 前 由 執 業 律 師 事 務 所 先 填 報 102 年 度 受 僱 律 師 承 辦 訴 訟 案 件 明 細 表 向 所 轄 國 稅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報 備, 若 屬 承 辦 外 縣 市 法 院 判 決 案 件, 也 可 向 法 院 所 在 地 國 稅 局 分 局 稽 徵 所 申 請 本 項 作 業 於 報 備 時 須 檢 附 下 列 資 料 : ( 一 ) 受 僱 律 師 核 備 函 ( 須 蓋 事 務 所 及 負 責 人 章 ) ( 二 )102 年 度 受 僱 律 師 承 辦 訴 訟 案 件 明 細 表 ( 案 件 判 決 日 期 為 102 年 度 上 述 空 白 表 格 及 填 表 範 例, 請 至 該 局 網 站 ( 網 32

33 4 5 財 政 部 中 區 國 稅 局 102 年 12 月 26 日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102 年 12 月 26 日 個 人 出 售 預 售 屋 之 財 產 交 易 所 得 所 屬 年 度 之 認 定 為 強 化 公 司 治 理, 金 管 會 規 劃 2013 強 化 我 國 公 司 治 理 藍 圖 址 : 路 徑 : 首 頁 / 便 民 服 務 / 申 報 書 表 / 書 表 及 範 例 下 載 / 各 稅 常 用 書 表 下 載 ( 補 充 資 料 )/ 綜 合 所 得 稅 / 執 行 業 務 ) 擷 取 使 用, 倘 有 任 何 疑 義, 請 逕 洽 稅 務 資 訊 科 : 魏 秀 伶 小 姐, 聯 絡 電 話 :(07) 分 機 7921 #599 新 聞 稿 提 供 單 位 : 稅 務 資 訊 科 承 辦 人 員 : 魏 秀 伶 聯 絡 電 話 :(07) 分 機 7921 ( 臺 中 訊 ) 財 政 部 中 區 國 稅 局 表 示, 個 人 出 售 預 售 屋, 買 受 人 如 有 跨 年 度 支 付 買 賣 價 款 者, 其 財 產 交 易 所 得, 應 以 交 付 尾 款 之 日 期 所 屬 年 度 為 所 得 歸 屬 年 度 ; 尾 款 交 付 日 期 不 明 時, 則 以 原 始 出 售 該 預 售 屋 之 建 設 公 司 記 載 本 次 預 售 屋 買 賣 雙 方 向 該 公 司 辦 理 預 售 屋 買 賣 契 約 之 異 動 日 期 為 所 得 歸 屬 年 度 該 局 指 出, 預 售 屋 買 賣 僅 係 交 易 雙 方 成 立 之 契 約 關 係, 雙 方 為 保 障 自 身 權 益, 通 常 在 買 賣 契 約 成 立 後, 會 同 向 建 設 公 司 辦 理 預 售 屋 買 賣 契 約 之 異 動 ( 即 俗 稱 之 換 約 ) 因 預 售 屋 買 賣 相 對 於 一 般 商 品 買 賣, 交 易 金 額 通 常 較 為 鉅 額, 買 受 人 多 數 會 分 次 支 付 價 款, 原 則 上 應 以 交 付 尾 款 之 日 期 所 屬 年 度 為 所 得 歸 屬 年 度 但 如 有 尾 款 交 付 日 期 不 明 之 情 形, 則 以 向 建 設 公 司 換 約 日 期 所 屬 年 度 為 所 得 歸 屬 年 度 該 局 並 提 醒 納 稅 義 務 人 買 賣 預 售 屋 賺 取 之 差 價, 屬 財 產 交 易 所 得, 應 據 實 辦 理 綜 合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 假 使 有 漏 報 情 事, 在 未 經 檢 舉 及 稽 徵 機 關 進 行 調 查 前 自 動 補 報 並 補 繳 所 漏 稅 款 者, 可 依 法 免 罰 如 尚 有 任 何 疑 問, 可 撥 免 費 服 務 電 話 或 上 該 局 網 站 ( 點 選 網 頁 電 話 免 費 服 務, 該 局 將 竭 誠 為 您 服 務 ( 提 供 單 位 : 審 查 二 科 余 青 霖, 電 話 : 轉 2234) 為 加 速 推 動 公 司 治 理 相 關 措 施, 強 化 區 域 競 爭 力, 並 使 外 界 對 於 我 國 公 司 治 理 未 來 規 劃 方 向 有 較 明 確 之 瞭 解,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規 劃 5 年 期 之 強 化 公 司 治 理 藍 圖, 並 採 滾 動 式 修 正, 作 為 推 動 公 司 治 理 政 策 之 指 引, 透 過 完 備 法 制 企 業 自 律 及 市 場 監 督 三 者 之 共 同 力 量, 於 未 來 積 極 推 動 五 大 計 畫 項 目 33

34 表 : 此 五 大 項 目 計 畫 包 含 形 塑 公 司 治 理 文 化 促 進 股 東 行 動 主 義 提 升 董 事 會 職 能 揭 露 重 要 公 司 治 理 資 訊 及 強 化 法 制 作 業 具 體 措 施 如 下 表 所 示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表 示, 藍 圖 之 草 擬 主 係 依 據 國 內 公 司 治 理 現 況, 就 最 需 要 強 化 之 處 著 手, 並 參 考 國 際 發 展 趨 勢, 以 及 參 酌 證 券 交 易 所 等 相 關 單 位 學 者 業 界 及 工 商 團 體 之 意 見 預 期 透 過 藍 圖 形 塑 公 司 治 理 文 化 增 加 投 資 人 信 心 及 吸 引 投 資 外, 亦 可 引 導 公 司 重 視 長 期 永 續 發 展 及 提 升 國 際 形 象 而 以 5 年 為 期 滾 動 式 修 正, 目 的 在 讓 業 者 知 悉 政 府 政 策 推 動 方 向 並 及 早 準 備 因 應 計 畫 項 目 具 體 措 施 形 塑 公 司 治 理 文 化 促 進 股 東 行 動 主 義 提 升 董 事 會 職 能 揭 露 重 要 公 司 治 理 資 訊 強 化 法 制 作 業 1 成 立 1. 擴 大 1. 擴 大 1 提 升 1 建 立 公 公 司 治 理 中 心 實 施 電 子 投 票 獨 立 董 事 及 審 非 財 務 性 資 訊 司 內 部 控 制 之 核 心 2 辦 理 2. 提 升 計 委 員 之 揭 露 原 則 公 司 治 股 東 會 會 之 設 品 質 2 強 化 股 理 評 鑑 品 質 置 2 整 合 東 權 益 保 3 編 製 3. 建 置 2. 強 化 違 規 及 護 事 項 公 司 治 理 指 數 董 事 會 效 能 交 易 面 3 研 修 相 利 害 關 係 人 聯 繫 平 台 異 常 資 訊 之 揭 露 關 法 規 促 使 公 司 重 視 公 司 治 理 相 關 規 定 2013 強 化 我 國 公 司 治 理 藍 圖 之 發 布, 將 促 使 企 業 建 立 公 司 治 理 文 化, 進 而 創 造 共 利 價 值,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將 與 周 邊 單 位 共 同 推 動 公 司 治 理, 並 督 導 相 關 單 位 積 極 宣 導 推 廣, 協 助 企 業 健 全 發 展 及 增 進 市 場 信 心, 並 提 升 國 際 競 爭 力 附 件 :2013 強 化 我 國 公 司 治 理 藍 圖 簡 報 資 料 聯 絡 單 位 : 證 券 期 貨 局 證 券 發 行 組 聯 絡 電 話 : 34

35 6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102 年 12 月 26 日 金 管 會 核 准 財 金 公 司 建 置 一 卡 兩 岸 通 介 接 平 台 (02) 如 有 任 何 疑 問, 請 來 信 : aspx 金 管 會 已 同 意 財 金 資 訊 ( 股 ) 公 司 ( 簡 稱 財 金 公 司 ) 提 供 國 內 金 融 機 構 發 行 之 金 融 卡 使 用 銀 聯 系 統 在 大 陸 及 海 外 地 區 ATM 提 款 查 詢 餘 額 及 特 約 商 店 刷 卡 消 費 之 交 易 訊 息 轉 接 及 清 算 等 服 務, 待 兩 岸 服 務 貿 易 協 議 生 效 及 中 國 銀 聯 ( 股 ) 公 司 ( 簡 稱 銀 聯 公 司 ) 在 台 申 請 設 立 分 支 機 構 後, 金 融 機 構 始 得 向 金 管 會 申 請 發 卡 為 配 合 政 府 開 放 大 陸 民 眾 來 台 觀 光 活 絡 國 內 經 濟 發 展 的 政 策, 金 管 會 前 分 別 於 98 年 7 月 99 年 1 月 開 放 銀 聯 卡 在 國 內 實 體 商 店 網 路 商 店 刷 卡 消 費, 嗣 於 99 年 5 月 開 放 銀 聯 卡 在 國 內 ATM 提 款 餘 額 查 詢 等 服 務, 提 高 大 陸 民 眾 在 國 內 消 費 的 便 利 性, 截 至 102 年 10 月 底, 累 計 刷 卡 消 費 金 額 約 新 臺 幣 1,334 億 元 ATM 提 款 金 額 約 新 臺 幣 1,310 億 元 為 滿 足 國 人 前 往 大 陸 旅 遊 工 作 與 求 學 等 之 金 融 需 求, 行 政 院 101 年 9 月 6 日 所 核 定 發 展 具 兩 岸 特 色 之 金 融 業 務 計 畫 中 之 一 卡 兩 岸 通, 即 規 劃 國 內 金 融 機 構 發 行 的 金 融 卡 在 大 陸 地 區 提 款 及 消 費 使 用, 主 要 的 工 作 項 目 即 由 財 金 公 司 建 置 相 關 系 統 以 提 供 交 易 訊 息 轉 接 及 清 算 等 服 務 依 據 財 金 公 司 規 劃, 國 內 金 融 機 構 所 發 行 的 金 融 卡 須 具 備 財 金 晶 片 金 融 卡 及 銀 聯 晶 片 磁 條 的 交 易 功 能, 使 用 銀 聯 公 司 的 網 路 系 統, 進 行 提 款 查 詢 餘 額 及 刷 卡 消 費 為 保 障 國 人 用 卡 的 權 益, 金 管 會 已 洽 請 銀 行 公 會 研 訂 持 卡 人 應 注 意 事 項, 將 攸 關 持 卡 人 權 益 事 項 充 分 告 知 民 眾, 以 降 低 消 費 爭 議 未 來 國 人 赴 大 陸 旅 遊 工 作 與 求 學, 即 可 使 用 一 張 金 融 卡, 在 貼 有 銀 聯 標 誌 的 ATM 與 特 約 商 店, 提 領 現 金 與 刷 卡 消 費, 可 降 低 現 鈔 遺 失 的 風 險, 並 增 進 消 費 購 物 方 便 與 安 全 性, 達 到 一 卡 兩 岸 通 聯 絡 單 位 : 銀 行 局 本 國 銀 行 組 聯 絡 電 話 :(02)

36 如 有 任 何 疑 問, 請 來 信 : aspx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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