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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射 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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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伙 伴 倡 自 強 社 區 協 作 計 劃 指 引 匯 聚 社 區 不 同 力 量, 以 多 元 及 精 彩 模 式, 提 升 弱 勢 社 群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伙 伴 倡 自 強 社 區 協 作 計 劃 秘 書 處 協 助 弱 勢 社 群 自 力 更 生 及 融 入 社 會
2 目 錄 I.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1 頁 II. 獲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資 助 的 社 企 2.1 獲 資 助 社 企 弱 勢 社 群 新 成 立 及 擴 展 業 務 項 目 3 III. 申 請 3.1 申 請 資 格 申 請 程 序 截 止 申 請 日 期 通 知 申 請 結 果 撤 回 申 請 重 新 遞 交 申 請 6 IV. 審 核 申 請 建 議 書 4.1 審 核 申 請 審 核 準 則 7 V. 資 助 範 圍 5.1 資 助 形 式 及 範 圍 撥 款 額 9 VI. 行 政 安 排 6.1 合 約 規 定 付 款 安 排
3 VII. 目 錄 頁 獲 資 助 機 構 的 責 任 7.1 開 展 業 務 為 項 目 開 立 的 銀 行 帳 戶 和 所 得 利 息 帳 簿 和 記 錄 採 購 程 序 設 備 所 有 權 項 目 收 入 和 撥 款 餘 款 員 工 聘 任 鳴 謝 政 府 資 助 和 展 示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標 誌 定 期 進 度 報 告 經 審 計 帳 目 探 訪 檢 討 會 議 和 師 友 計 劃 防 貪 錦 囊 16 VIII. 分 派 利 潤 和 前 期 投 資 8.1 分 派 利 潤 前 期 投 資 合 作 伙 伴 17 IX. 終 止 項 目 18 X. 使 用 項 目 資 料 和 數 據 18 XI. 有 關 申 請 者 的 個 人 資 料 須 知 11.1 收 集 資 料 目 的 轉 移 資 料 對 象 類 別 查 閱 個 人 資 料 查 詢 19 附 錄 A - 附 錄 B - 非 第 88 條 機 構 先 導 計 劃 應 急 撥 款 指 引 - 3 -
4 第 1 頁 I.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1.1 伙 伴 倡 自 強 社 區 協 作 計 劃 ( 下 稱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 自 二 零 零 六 年 起 推 行, 以 配 合 當 時 的 扶 貧 委 員 會 的 措 施, 加 強 防 貧 及 扶 貧 紓 困 工 作 1.2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宗 旨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旨 在 提 供 種 子 基 金 予 合 資 格 機 構 成 立 社 會 企 業 ( 下 稱 社 企 ), 以 期 推 動 可 持 續 的 地 區 扶 貧 工 作, 特 別 是 協 助 社 會 上 的 弱 勢 社 羣 自 力 更 生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並 非 提 供 福 利 或 短 期 救 濟, 而 是 提 升 弱 勢 社 羣 的 技 能 和 就 業 能 力, 提 供 機 會 讓 他 們 自 我 裝 備, 和 更 有 效 地 融 入 社 區 1.3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資 助 成 立 的 社 企 多 樣 化, 雖 然 均 以 協 助 弱 勢 社 群 為 宗 旨, 但 具 不 同 的 社 會 目 的 經 營 模 式 不 一 提 供 多 姿 多 采 的 服 務 然 而,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會 盡 量 避 免 與 政 府 在 其 他 範 疇 支 援 社 企 發 展 的 資 助 計 劃 重 疊 和 競 爭 1.4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由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轄 下 一 個 秘 書 處 ( 即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秘 書 處, 下 稱 秘 書 處 ) 管 理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 下 稱 政 府 ) 會 於 考 慮 伙 伴 倡 自 強 社 區 協 作 計 劃 諮 詢 委 員 會 ( 下 稱 諮 詢 委 員 會 ) 的 建 議 後, 行 使 獨 有 的 絕 對 酌 情 權 決 定 是 否 予 以 批 准 撥 款 申 請, 以 及 向 核 准 的 社 企 項 目 發 放 撥 款 1.5 伙 伴 倡 自 強 社 區 協 作 計 劃 諮 詢 委 員 會 諮 詢 委 員 會 的 成 員 包 括 由 民 政 事 務 局 常 任 秘 書 長 所 委 任 來 自 不 同 界 別 的 非 官 方 成 員, 以 及 政 府 相 關 決 策 局 / 部 門 的 代 表 諮 詢 委 員 會 的 職 責 是 : (a) 審 核 撥 款 申 請, 並 建 議 是 否 予 以 批 准 ; (b) 監 察 和 評 估 獲 資 助 計 劃 的 成 效 ; 以 及 (c) 就 所 有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相 關 事 宜 向 民 政 事 務 局 常 任 秘 書 長 提 供 意 見 - 1 -
5 第 2 頁 II. 獲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資 助 的 社 企 2.1 獲 資 助 社 企 獲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資 助 的 社 企 項 目 須 符 合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的 宗 旨, 即 : (a) 需 透 過 以 下 方 式, 以 達 至 協 助 弱 勢 社 羣 自 力 更 生 及 融 入 社 會 的 社 會 目 的 - (i) 為 弱 勢 社 羣 創 造 就 業 機 會, 提 升 他 們 的 技 能 和 能 力 ; 及 / 或 以 及 (ii) 提 供 切 合 弱 勢 社 羣 特 殊 需 要 的 產 品 和 / 或 服 務 ; (b) 在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資 助 期 結 束 後 能 夠 持 續 經 營 2.2 弱 勢 社 群 就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而 言, 弱 勢 社 羣 應 泛 指 一 些 因 其 屬 於 某 些 社 羣 背 景 而 難 於 就 業 的 人 士, 這 些 社 群 組 別 主 要 包 括 : (a) 弱 勢 婦 女 ( 如 低 技 術 低 學 歷 或 需 要 照 顧 家 人 的 婦 女 ); (b) 待 學 待 業 青 少 年 ( 包 括 邊 緣 青 年 ); (c) 失 業 人 士 ; (d) 低 技 術 / 低 學 歷 人 士 ; (e) 未 能 適 應 就 業 市 場 轉 變 的 中 年 人 士 ; (f) 低 收 入 人 士 ( 如 綜 援 受 助 人 ); (g) 更 生 人 士 / 已 康 復 的 濫 藥 人 士 ; (h) 新 來 港 定 居 人 士 ; (i) 單 親 家 長 ; (j) 少 數 族 裔 人 士 ; (k) 長 者 ; 以 及 (l) 殘 疾 人 士 - 2 -
6 第 3 頁 2.3 新 成 立 及 擴 展 業 務 項 目 在 過 去 十 年, 不 少 成 功 社 企 冒 起, 這 些 表 現 出 色 的 社 企 已 為 社 會 帶 來 良 好 效 益, 而 這 些 成 功 個 案 值 得 複 製 或 進 一 步 拓 展, 以 加 大 對 社 會 的 正 面 影 響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應 鼓 勵 更 多 成 功 社 企 擴 展 業 務 以 倍 增 效 益, 讓 更 多 弱 勢 社 群 受 惠 鼓 勵 更 多 成 功 社 企 擴 充 業 務 以 倍 增 效 益 除 了 一 如 以 往 提 供 種 子 基 金 助 新 社 企 成 立 外, 亦 會 把 資 助 延 伸 至 具 有 潛 力 擴 張 的 社 企 ( 不 論 其 曾 獲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資 助 與 否 ), 讓 它 們 通 過 擴 張 原 有 業 務 或 開 設 業 務 分 支, 例 如 在 不 同 地 區 的 業 務 分 支 加 設 新 服 務 或 產 品 生 產 線, 以 期 創 造 更 多 社 會 效 益 III. 申 請 3.1 申 請 資 格 申 請 者 必 須 是 真 正 的 非 牟 利 機 構, 並 須 為 : (a) 法 定 機 構 或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例 ( 例 如 公 司 條 例 ( 第 622 章 ) 社 團 條 例 ( 第 151 章 ) 等 ) 註 冊 的 組 織 ; 以 及 (b) 根 據 稅 務 條 例 ( 第 112 章 ) 第 88 條 獲 豁 免 繳 稅 的 屬 公 共 性 質 的 慈 善 機 構 或 慈 善 信 託 ( 即 第 88 條 機 構 ) 非 第 88 條 機 構 先 導 計 劃 非 第 88 條 機 構 先 導 計 劃 接 受 未 有 根 據 稅 務 條 例 ( 第 112 章 ) 第 88 條 獲 豁 免 繳 稅 的 申 請 機 構 遞 交 申 請, 先 導 計 劃 的 申 請 機 構 必 須.. (a) 屬 已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例 註 冊 的 團 體 或 有 限 公 司 ; 以 及 (b) (i) 具 備 最 少 一 年 從 事 非 牟 利 活 動 紀 錄 ; 或 (ii) 具 備 最 少 一 年 營 運 社 企 ( 雛 型 項 目 也 可 ) 經 驗 有 關 非 第 88 條 機 構 先 導 計 劃 詳 情 載 於 附 錄 A - 3 -
7 第 4 頁 歡 迎 不 同 界 別 的 機 構 合 作 及 提 交 聯 合 申 請 不 過, 如 屬 兩 個 或 以 上 機 構 合 作 的 聯 合 申 請, 必 須 清 楚 訂 明 各 方 的 責 任, 並 必 須 指 定 其 中 一 個 機 構 為 主 要 申 請 者 下 述 申 請 概 不 受 理 : (a) 以 個 人 名 義 提 出 的 申 請 ; 及 (b)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 包 括 決 策 局 部 門 等 ) 提 出 的 申 請 3.2 申 請 程 序 申 請 必 須 以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指 定 的 表 格 提 出 申 請 表 格 可 從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網 頁 ( 下 載 申 請 機 構 須 填 妥 申 請 表 格 各 個 部 分, 並 須 按 申 請 書 封 面 的 遞 交 申 請 時 須 具 備 的 文 件 清 單 要 求 提 交 所 需 證 明 文 件 否 則 所 提 交 申 請 不 會 獲 進 一 步 審 理 申 請 表 格 須 以 打 字 或 列 印 方 式 填 寫 申 請 書 須 載 列 下 列 資 料 ( 詳 情 請 參 閱 申 請 表 格 ): (a) 申 請 機 構 的 名 稱 和 背 景, 以 及 證 明 其 符 合 申 請 資 格 的 文 件 ; (b) 合 辦 / 協 辦 / 支 持 / 贊 助 擬 議 項 目 的 機 構 的 詳 細 資 料 ; (c) 項 目 目 標 ; (d) 推 行 方 法 ; (e) 工 作 計 劃 和 時 間 表 ; (f) 項 目 預 期 的 效 益 / 成 效, 以 及 建 議 可 量 化 的 工 作 表 現 和 工 作 進 度 指 標 ; (g) 項 目 的 財 政 預 算 ; (h) 整 段 資 助 期 的 每 年 現 金 流 量 預 測 ; (i) 支 持 申 請 的 其 他 有 關 資 料 - 4 -
8 第 5 頁 申 請 者 須 把 已 填 妥 的 申 請 表 格 連 同 所 需 證 明 文 件 用 以 下 方 式 遞 交 : (a) 郵 遞 或 專 人 送 交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 號 修 頓 中 心 31 樓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伙 伴 倡 自 強 社 區 協 作 計 劃 秘 書 處 或 (b) 電 郵 提 交 請 把 上 述 文 件 ( 包 括 申 請 表 格 證 明 文 件 及 附 加 資 料 等 ) 的 電 腦 檔 案 以 附 件 形 式 傳 送 到 本 計 劃 的 電 郵 信 箱 : esr_secretariat@had.gov.hk 有 意 提 交 申 請 者 的 查 詢 有 意 申 請 者 如 欲 詳 細 了 解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的 宗 旨 和 規 定, 可 向 秘 書 處 查 詢 或 尋 求 協 助 : 電 郵 地 址 : esr_secretariat@had.gov.hk 查 詢 電 話 : 截 止 申 請 日 期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全 年 接 受 申 請, 但 約 每 半 年 截 算 申 請 一 次, 以 分 批 處 理 所 收 到 的 申 請 申 請 的 截 算 日 期, 請 參 閱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網 頁 所 載 資 料 - 5 -
9 第 6 頁 3.4 通 知 申 請 結 果 一 般 而 言, 秘 書 處 會 在 申 請 機 構 出 席 了 評 審 會 面 解 釋 計 劃 書 後 三 個 月 內 或 在 接 獲 申 請 的 全 部 所 需 資 料 後 三 個 月 內 ( 以 日 期 較 後 者 為 準 ), 通 知 申 請 機 構 對 其 申 請 的 決 定, 而 該 決 定 為 最 終 決 定 3.5 撤 回 申 請 如 申 請 機 構 欲 撤 回 申 請, 應 於 與 政 府 簽 訂 撥 款 協 議 前 以 書 面 通 知 秘 書 處 3.6 重 新 遞 交 申 請 如 申 請 不 獲 接 納, 申 請 機 構 可 重 新 遞 交 申 請, 但 重 新 遞 交 的 申 請 必 須 對 計 劃 書 作 出 大 幅 修 改, 又 或 提 供 新 的 資 料 證 明 已 回 應 諮 詢 委 員 會 及 / 或 評 審 小 組 對 擬 推 行 項 目 所 提 出 的 意 見, 有 關 申 請 才 會 獲 得 考 慮 重 新 遞 交 的 申 請 會 被 視 為 新 的 申 請, 並 會 按 同 一 程 序 審 核 IV. 審 核 申 請 建 議 書 4.1 審 核 申 請 秘 書 處 會 首 先 對 所 有 申 請 進 行 初 步 審 查, 如 有 需 要, 會 要 求 申 請 機 構 解 釋 計 劃 書 的 內 容 或 提 供 補 充 資 料 諮 詢 委 員 會 會 審 核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的 撥 款 申 請, 並 建 議 是 否 予 以 批 准 申 請 機 構 可 能 須 要 出 席 評 審 會 面, 向 諮 詢 委 員 會 成 員 / 秘 書 處 解 說 擬 推 行 項 目 的 計 劃 如 申 請 者 未 能 提 供 全 部 所 需 資 料, 申 請 會 被 視 作 無 效, 不 會 獲 進 一 步 處 理 - 6 -
10 第 7 頁 4.2 審 批 準 則 任 何 申 請 項 目 均 須 符 合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的 宗 旨 及 規 定 在 審 批 申 請 時, 主 要 考 慮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下 列 各 項 相 關 因 素 : (a) 可 履 行 的 社 會 使 命 / 創 造 的 社 會 效 益 性 質 和 幅 度 ; (b) 商 業 可 行 性 ; (c) 於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資 助 完 結 後 具 備 的 持 續 商 業 營 運 的 能 力 ; (d) 在 履 行 社 會 使 命 / 創 造 社 會 效 益 及 推 行 項 目 方 面 的 能 力 ; (e) 機 構 具 備 相 關 技 術 管 理 能 力 及 資 源 網 絡 ; (f) 機 構 對 推 行 項 目 的 熱 誠 ; 及 (g) 推 行 計 劃 是 否 合 理 和 可 行 雖 然 如 此, 每 個 申 請 會 按 其 情 況 和 理 據 予 以 考 慮 現 正 或 即 將 接 受 政 府 其 他 資 助 計 劃 撥 款 的 服 務 或 活 動 項 目, 一 般 不 會 獲 得 考 慮 [ 備 註 : 社 會 福 利 署 的 創 業 展 才 能 計 劃 資 助 非 牟 利 機 構 成 立 小 型 企 業, 目 的 是 為 殘 疾 人 士 創 造 就 業 機 會 如 申 請 項 目 擬 聘 用 的 殘 疾 僱 員 人 數 佔 僱 員 總 數 至 少 50%, 則 宜 向 該 計 劃 提 交 申 請 效 率 促 進 組 的 社 會 創 新 及 創 業 發 展 基 金 ( 下 稱 社 創 基 金 ) 鼓 勵 以 創 新 手 法, 助 解 決 貧 窮 和 社 會 孤 立 的 問 題 它 推 動 所 有 的 處 於 不 同 發 展 階 段 的 創 新 項 目, 包 括 醞 釀 意 念, 雛 型 項 目, 始 創 業 務 以 至 擴 大 規 模 由 於 社 創 基 金 着 重 社 會 創 新 和 扶 貧, 如 申 請 項 目 強 調 社 會 創 新 方 法, 從 較 廣 闊 的 角 度 解 決 貧 窮 問 題, 尤 其 是 性 質 屬 於 雛 型 項 目, 則 宜 向 社 創 基 金 提 交 申 請 ] - 7 -
11 第 8 頁 如 申 請 項 目 具 備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以 下 特 點, 可 獲 優 先 考 慮 : (a) 弱 勢 社 群 的 長 處.. 社 企 項 目 營 運 時 能 發 掘 及 運 用 弱 勢 社 群 對 象 的 長 處 (b) 帶 來 顯 著 社 會 效 益 : 項 目 能 讓 弱 勢 社 羣 有 莫 大 禆 益, 例 如 設 立 機 制 協 助 受 聘 的 弱 勢 社 羣 轉 投 公 開 勞 工 市 場 就 業, 使 更 多 人 受 惠, 或 為 弱 勢 社 羣 僱 員 提 供 晉 升 階 梯 等 (c) 跨 界 別 合 作 : 項 目 會 推 動 不 同 界 別 合 作, 包 括 私 營 機 構 地 區 組 織 專 業 團 體 等 (d) 地 區 為 本 模 式.. 項 目 以 地 區 為 本 模 式 發 展, 例 如 與 地 區 組 織 的 合 作 運 用 社 區 資 本 ( 如 地 區 資 源 網 絡 ) 等 (e) 社 企 間 的 協 同 效 應 : 項 目 可 推 動 社 企 間 互 相 合 作 彼 此 融 合, 例 如 項 目 計 劃 在 營 運 時, 使 用 其 他 社 企 所 提 供 的 產 品 / 服 務, 產 生 協 同 效 應, 幫 助 社 企 整 體 發 展 (f) 具 額 外 效 益 : 項 目 除 了 為 弱 勢 社 羣 提 供 就 業 機 會 和 產 品 / 服 務 外, 能 創 造 其 他 社 會 價 值 及 正 面 影 響, 例 如 為 弱 勢 社 羣 謀 福 祉, 推 動 社 會 融 和 等 在 評 審 申 請 時, 無 論 是 否 具 備 上 述 特 點, 均 會 按 照 個 別 申 請 的 情 況 和 理 據 予 以 考 慮, 並 須 符 合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的 宗 旨 及 規 定 V. 資 助 範 圍 5.1 資 助 形 式 及 範 圍 資 助 一 般 會 以 撥 款 方 式 定 期 發 放, 撥 款 可 以 支 付 核 准 項 目 的 以 下 用 途 : (a) 必 要 的 初 期 資 本 開 支 ( 例 如 購 置 設 備 進 行 裝 修 工 程 等 ); 以 及 - 8 -
12 第 9 頁 (b) 不 多 於 三 年 的 必 要 營 運 開 支 ( 例 如 員 工 薪 酬 ) 成 功 申 請 機 構 須 就 核 准 項 目 與 政 府 簽 訂 項 目 協 議 ( 下 稱 協 議 ) 除 非 已 向 政 府 提 供 合 理 理 由 並 獲 批 准, 否 則 撥 款 只 可 用 以 支 付 在 協 議 生 效 起 計 首 三 年 ( 下 稱 資 助 期 ) 內 直 接 因 推 行 該 項 目 而 產 生 的 開 支, 以 及 只 可 用 於 為 推 行 項 目 而 需 支 付 在 協 議 核 准 預 算 中 獲 批 的 開 支 項 目 除 非 獲 得 政 府 書 面 批 准, 否 則 資 本 開 支 和 營 運 開 支 的 撥 款 額 不 可 互 相 調 撥 一 般 而 言, 獲 資 助 機 構 可 動 用 不 多 於 核 准 撥 款 的 5% 作 為 中 央 行 政 費 用, 以 支 付 因 推 行 項 目 而 引 致 的 間 接 員 工 開 支 及 其 他 行 政 開 支 如 有 特 殊 情 況, 獲 資 助 機 構 可 在 提 交 申 請 書 時 提 出 充 分 理 據 要 求 把 多 於 撥 款 的 5% 作 此 用 途 ; 然 而, 無 論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不 得 把 多 於 10% 的 撥 款 作 此 用 途 擬 購 置 的 設 備 必 須 是 項 目 不 可 缺 少 或 特 別 需 要 的 申 請 機 構 應 盡 量 利 用 現 有 設 備 或 租 用 所 需 的 額 外 設 備, 務 求 充 分 善 用 撥 款 5.2 撥 款 額 每 個 項 目 的 資 助 額 上 限 為 300 萬 元, 不 設 資 助 額 下 限 用 以 支 付 項 目 的 資 本 及 營 運 開 支 撥 款 額 會 根 據 申 請 書 所 提 供 的 資 料 及 其 他 適 當 因 素 釐 定 一 般 不 會 考 慮 任 何 額 外 撥 款 申 請 或 延 長 資 助 期 申 請, 不 過 如 核 准 項 目 因 不 可 預 見 的 情 況 而 遇 到 財 政 困 難, 合 資 格 的 獲 資 助 機 構 可 申 請 應 急 撥 款 計 劃 的 一 次 過 撥 款 應 急 撥 款 計 劃 詳 情 載 於 附 錄 B - 9 -
13 第 10 頁 VI. 行 政 安 排 6.1 合 約 規 定 獲 批 資 助 的 機 構 須 遵 守 與 政 府 簽 訂 的 協 議 中 所 訂 明 的 一 切 條 款 和 條 件 協 議 一 經 簽 訂, 如 欲 更 改 修 訂 或 增 補 核 准 項 目 或 協 議 內 容, 1 包 括 更 改 項 目 的 涵 蓋 範 圍 營 運 模 式, 或 主 要 的 預 算 項 目, 須 事 先 獲 得 政 府 書 面 批 准 6.2 付 款 安 排 資 本 開 支 (a) 資 本 開 支 的 撥 款, 會 以 先 墊 後 付 的 方 式 發 放 獲 資 助 機 構 在 申 請 發 還 資 本 開 支 款 項 時, 必 須 就 有 關 已 進 行 工 程 或 已 裝 置 設 備 提 供 已 核 證 的 收 據 發 票 單 據 報 價 及 招 標 文 件 (b) 獲 資 助 機 構 必 須 於 資 助 期 屆 滿 後 一 年 內 或 之 前 遞 交 所 有 要 求 發 還 資 本 開 支 的 申 請, 否 則 有 關 申 請 一 般 不 獲 受 理 營 運 開 支 用 以 支 付 營 運 開 支 的 撥 款 會 每 半 年 預 先 發 放, 或 按 政 府 根 據 項 目 計 劃 書 所 載 的 每 年 現 金 流 量 預 算 認 為 合 適 的 時 間 表 預 先 發 放 待 獲 資 助 機 構 已 按 政 府 要 求 提 交 及 獲 秘 書 處 接 納 全 部 進 度 報 告 和 經 審 計 帳 目 後, 才 會 發 放 用 以 支 付 資 本 開 支 或 營 運 開 支 的 最 後 10% 撥 款 1 申 請 書 第 II 部 分 財 政 預 算 及 現 金 流 量 預 算 表 所 列 的 任 何 單 一 開 支 項 目, 金 額 如 超 逾 整 體 預 算 的 20%, 即 屬 主 要 的 項 目
14 第 11 頁 如 認 為 項 目 不 再 可 行 或 嚴 重 偏 離 原 定 計 劃 或 未 能 遵 守 協 議 的 規 定, 又 或 項 目 帳 戶 內 仍 有 大 量 撥 款 尚 未 使 用, 政 府 可 保 留 權 利 不 發 放 餘 下 撥 款 獲 資 助 機 構 須 退 還 任 何 由 撥 款 支 付 的 可 退 還 按 金 ( 例 如 租 金 按 金 公 共 設 施 按 金 等 ) 給 政 府, 包 括 : (a) 獲 資 助 機 構 獲 退 回 有 關 按 金 時, 例 如 當 項 目 終 止 營 運 ; 或 (b) 在 監 察 期 完 結 時, 分 期 歸 還 政 府 所 涉 及 的 款 項 除 非 項 目 終 止 營 運, 否 則 如 獲 資 助 機 構 欲 延 期 歸 還 按 金 予 政 府, 保 留 按 金, 以 擴 充 項 目 的 業 務 及 / 或 為 弱 勢 社 羣 提 供 更 多 就 業 機 會 服 務 產 品 等, 可 提 出 理 據 向 政 府 申 請 特 別 處 理 每 項 申 請 會 按 個 別 情 況 予 以 考 慮 VII. 獲 資 助 機 構 的 責 任 7.1 開 展 業 務 除 非 獲 政 府 書 面 批 准, 核 准 項 目 須 於 協 議 簽 訂 日 期 起 六 個 月 內 開 始 實 際 營 運 業 務 投 入 服 務, 否 則 政 府 可 終 止 協 議 並 全 數 索 回 已 發 放 的 撥 款 連 同 利 息 7.2 為 項 目 開 立 銀 行 帳 戶 和 所 得 利 息 獲 資 助 機 構 須 在 香 港 註 冊 的 持 牌 銀 行 開 立 一 個 獨 立 港 元 帳 戶, 專 門 處 理 與 項 目 相 關 的 所 有 收 支 帳 目 只 有 獲 核 准 撥 款 機 構 的 授 權 代 表, 才 可 動 用 該 帳 戶 以 支 付 項 目 開 支 ; 尚 未 使 用 的 撥 款 餘 額 須 一 直 存 放 於 該 帳 戶 內 按 第 段 所 述 為 項 目 開 立 的 銀 行 帳 戶, 所 得 的 一 切 利 息 收 入 須 完 全 用 於 項 目 內, 及 不 得 向 項 目 收 取 任 何 負 利 息
15 第 12 頁 7.3 帳 簿 和 記 錄 獲 資 助 機 構 須 為 項 目 妥 善 備 存 獨 立 的 帳 簿 和 記 錄, 由 協 議 開 始 起 計 至 少 保 存 七 年 2 或 保 存 至 獲 資 助 機 構 圓 滿 完 成 協 議 的 規 定 止, 以 較 遲 者 為 準, 以 供 查 閱 7.4 採 購 程 序 獲 資 助 機 構 為 項 目 採 購 設 備 貨 物 或 服 務 時, 須 力 求 審 慎 ; 除 非 得 到 秘 書 處 同 意, 否 則 必 須 遵 照 下 列 程 序 辦 理 : (a) 獲 資 助 機 構 每 次 採 購 時 必 須 取 得 以 下 數 量 的 報 價 單 : 每 次 採 購 的 總 值 多 於 港 幣 5,000 元 但 不 超 逾 港 幣 10,000 元 須 取 得 的 報 價 單 數 目 至 少 兩 家 供 應 商 多 於 港 幣 10,000 元 但 不 超 逾 港 幣 150,000 元 至 少 三 家 供 應 商 多 於 港 幣 150,000 元 但 不 超 逾 港 幣 500,000 元 至 少 五 家 供 應 商 港 幣 500,000 元 或 以 上 公 開 招 標 (b) 獲 資 助 機 構 應 選 用 報 價 最 低 的 供 應 商, 否 則 須 提 出 充 分 理 據 支 持 有 關 決 定 並 妥 為 記 錄, 以 便 日 後 審 核 所 有 與 項 目 有 關 的 報 價 單 和 招 標 文 件, 均 須 由 協 議 開 始 起 計 至 少 保 存 七 年 2 或 保 存 至 獲 資 助 機 構 圓 滿 完 成 協 議 的 規 定 止, 以 較 遲 者 為 準, 以 供 獲 授 權 政 府 人 員 和 審 計 署 署 長 查 閱 2 如 項 目 獲 得 政 府 批 准 分 派 利 潤, 項 目 的 獨 立 帳 簿 和 記 錄, 須 由 協 議 開 始 起 計 至 少 保 存 九 年 或 保 存 至 獲 資 助 機 構 圓 滿 完 成 協 議 的 規 定 止, 以 較 遲 者 為 準, 以 供 查 閱
16 第 13 頁 7.5 設 備 所 有 權 獲 資 助 機 構 須 備 存 一 份 設 備 登 記 冊, 用 以 記 錄 所 有 使 用 撥 款 購 買 而 每 項 價 值 1,000 元 或 以 上 的 固 定 資 產 以 撥 款 購 置 的 設 備 由 獲 資 助 機 構 擁 有 在 資 助 期 和 其 後 監 察 期 ( 一 般 來 說, 監 察 期 泛 指 資 助 期 後 的 三 年 3 ) 內, 獲 資 助 機 構 如 欲 轉 讓 出 售 或 處 置 任 何 以 撥 款 購 置 的 設 備 / 固 定 資 產, 須 事 先 獲 得 政 府 書 面 批 准 從 出 售 設 備 獲 取 的 收 入 ( 如 有 的 話 ) 須 再 投 入 項 目 中, 而 在 此 之 前, 款 項 須 存 放 於 上 文 第 段 所 述 的 帳 戶 內 獲 資 助 機 構, 在 處 置 項 目 ( 包 括 已 提 早 終 止 項 目 ) 以 撥 款 購 置 的 資 本 物 品 時, 必 須 按 照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網 頁 所 載 的 處 置 資 本 物 品 指 引 處 理 7.6 項 目 收 入 和 撥 款 餘 款 除 非 獲 資 助 機 構 已 符 合 下 文 第 8 段 的 規 定, 否 則 不 論 是 否 在 計 劃 書 上 申 明, 項 目 的 全 部 收 入 和 盈 餘 均 須 保 留 予 項 目 內, 以 供 項 目 使 用, 並 在 資 助 期 完 結 時 和 其 後 監 察 期 內 撥 入 項 目 帳 目 內, 藉 以 再 投 放 於 項 目 內, 使 項 目 得 以 持 續 運 作 當 資 助 期 期 滿 或 項 目 停 止 運 作 時, 在 扣 除 項 目 中 淨 虧 損 後, 任 何 尚 未 使 用 的 撥 款 餘 額, 均 須 歸 還 政 府 如 獲 資 助 機 構 擬 保 留 部 分 或 全 部 尚 未 使 用 的 撥 款 以 持 續 或 擴 充 項 目 的 業 務, 須 於 資 助 期 滿 後 兩 個 月 內, 提 出 理 據 向 秘 書 處 提 出 申 請 予 以 保 留 每 個 項 申 請 會 按 其 情 況 和 理 據 予 以 考 慮 項 目 如 有 任 何 虧 損, 政 府 概 不 負 責 3 如 項 目 已 獲 得 政 府 批 准 分 派 利 潤, 則 監 察 期 為 資 助 期 後 的 五 年, 詳 情 請 參 閱 下 文 第 段
17 第 14 頁 7.7 員 工 聘 任 項 目 在 聘 任 員 工 ( 項 目 計 劃 書 所 載 並 獲 批 准 者 ) 時, 招 聘 過 程 必 須 嚴 格 遵 守 公 開 公 正 和 公 平 競 爭 的 原 則, 僱 用 條 款 必 須 符 合 相 關 法 例 的 規 定 ( 包 括 與 僱 傭 相 關 的 法 例, 如 法 定 最 低 工 資 ), 而 且 不 得 較 同 類 公 務 員 職 位 的 僱 用 條 款 優 越 7.8 鳴 謝 政 府 資 助 和 展 示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標 誌 獲 資 助 機 構 必 須 確 保 與 項 目 有 關 的 一 切 廣 告 推 廣 及 宣 傳 資 料 和 刊 物 ( 不 論 以 書 面 或 電 子 形 式 或 所 經 媒 體 發 出 ), 都 顯 著 地 標 明 或 展 示 : (a) 鳴 謝 政 府 資 助 的 聲 明 ; (b)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的 標 誌 ; 以 及 (c) 政 府 指 定 的 其 他 標 誌 ( 聲 明 和 標 誌 的 所 有 形 式 和 內 容 均 可 由 政 府 指 定 ) 7.9 定 期 進 度 報 告 獲 資 助 機 構 一 般 須 提 交 下 列 報 告 4 5, 並 在 每 段 報 告 期 屆 滿 後 兩 個 月 內 就 項 目 提 交 : (a) 於 資 助 期 內 每 年 提 交 宗 半 年 中 期 進 度 報 告 ; 以 及 (b) 於 協 議 期 內 ( 一 般 涵 蓋 資 助 期 及 監 察 期 ) 每 年 提 交 周 年 進 度 報 告 ( 包 括 經 審 計 的 周 年 帳 目 ), 有 關 經 審 計 的 周 年 帳 目 的 規 定, 請 參 閱 下 文 第 7.10 段 如 適 用, 獲 資 助 機 構 亦 需 於 提 交 進 度 報 告 時 一 併 提 交 項 目 的 最 新 周 年 申 報 表 獲 資 助 機 構 如 未 能 如 期 提 交 報 告, 或 所 提 交 的 報 告 資 料 不 足 不 詳 或 有 虛 假 成 分, 政 府 有 權 暫 停 發 放 或 終 止 項 目 撥 款 如 果 項 目 停 止 運 作, 獲 資 助 機 構 須 在 項 目 終 止 日 期 起 兩 個 月 內 進 度 報 告 需 按 指 定 報 告 表 格 填 寫, 有 關 表 格 可 於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網 頁 下 載 報 告 期 指 有 關 半 年 中 期 或 周 年 進 度 報 告 所 涵 蓋 的 時 期 周 年 申 報 表 指 所 有 本 地 公 司 需 向 政 府 公 司 註 冊 處 提 交 的 周 年 申 報 表
18 第 15 頁 提 交 進 度 報 告 ( 包 括 經 審 計 的 帳 目 ), 報 告 需 涵 蓋 上 一 個 需 提 交 的 進 度 報 告 的 終 結 日 至 項 目 停 止 運 作 日 期 間, 以 及 就 如 何 處 置 資 本 物 品 提 交 建 議 書 7.10 經 審 計 帳 目 獲 資 助 機 構 須 就 項 目 提 交 經 審 計 的 周 年 帳 目, 有 關 其 格 式 要 求 可 參 閱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網 頁 所 載 的 獲 資 助 機 構 委 聘 的 審 計 師 須 知 所 有 有 關 帳 目 均 須 經 獨 立 執 業 會 計 師 審 計 獲 資 助 機 構 須 自 行 委 聘 審 計 師 如 項 目 審 計 工 作 涉 及 額 外 開 支 ( 即 審 計 師 酬 金 ), 該 等 開 支 可 以 先 墊 後 付 的 方 式 向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申 請 發 還 ( 審 計 師 酬 金 不 包 括 在 核 准 項 目 的 撥 款 之 內 ), 數 額 按 下 列 方 式 釐 定 : 資 助 額 可 發 還 的 審 計 師 酬 金 上 限 ( 每 份 周 年 報 告 ) 100 萬 元 以 下 6,000 元 100 萬 元 至 300 萬 元 12,000 元 7.11 探 訪 檢 討 會 議 和 師 友 計 劃 諮 詢 委 員 會 成 員 秘 書 處 職 員 以 及 任 何 獲 政 府 授 權 的 人 士 均 可 探 訪 核 准 項 目, 或 舉 行 檢 討 會 議, 以 審 視 項 目 進 度 和 成 效 獲 資 助 機 構 須 協 助 安 排 此 等 探 訪 和 會 議 獲 資 助 機 構 如 未 能 提 供 有 關 協 助, 政 府 有 權 暫 停 發 放 或 終 止 項 目 撥 款 獲 資 助 機 構 如 在 遞 交 撥 款 申 請 時 已 自 行 為 核 准 項 目 尋 得 技 術 顧 問, 則 須 在 資 助 期 內 向 秘 書 處 報 告 該 顧 問 曾 提 出 何 種 意 見, 以 及 對 該 等 意 見 的 跟 進 情 況 政 府 可 通 過 社 會 企 業 師 友 計 劃, 為 獲 資 助 機 構 配 對 導 師, 就 項 目 營 運 提 供 意 見 在 此 情 況 下, 項 目 的 撥 款 申 請 和 營 運 的 相 關 資 料 和 數 據 將 會 轉 交 所 配 對 的 導 師 以 進 行 有 關 計 劃
19 第 16 頁 7.12 防 貪 錦 囊 廉 政 公 署 的 防 止 貪 污 處 為 社 企 編 製 了 多 套 防 貪 錦 囊, 提 供 堵 塞 貪 污 漏 洞 的 建 議 獲 資 助 機 構 可 從 廉 政 公 署 的 網 站 瀏 覽 及 下 載 有 關 的 防 貪 指 引 : 以 供 參 閱 VIII. 分 派 利 潤 和 前 期 投 資 8.1 分 派 利 潤 除 非 獲 資 助 機 構 在 申 請 撥 款 時, 已 提 出 申 請 並 獲 政 府 批 准, 及 已 投 放 所 規 定 的 前 期 投 資, 否 則 獲 資 助 機 構 應 確 保 不 會 分 派 項 目 的 年 度 可 分 派 利 潤 因 應 上 述 第 段 的 規 定, 如 項 目 在 獲 批 撥 款 時, 已 獲 得 政 府 批 准 分 派 利 潤, 則 獲 資 助 機 構 在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的 情 況 下, 一 般 可 分 派 不 多 於 項 目 的 年 度 可 分 派 利 潤 的 20% 作 為 紅 利 - (a) 獲 資 助 機 構 在 簽 訂 協 議 後 不 久 應 盡 快 投 入 前 期 投 資, 有 關 前 期 投 資 款 額 須 不 少 於 項 目 開 業 所 需 用 設 置 成 本 的 50%; (b) 除 非 有 特 殊 情 況 並 事 先 獲 得 政 府 批 准, 否 則 獲 資 助 機 構 須 在 整 個 協 議 期 內 保 留 及 應 用 上 述 (a) 項 前 期 投 資 的 全 數 於 項 目 內 ; (c) 獲 資 助 機 構 一 般 可 分 派 不 多 於 項 目 的 年 度 可 分 派 利 潤 的 20% 作 為 紅 利 不 過, 如 有 特 殊 情 況, 獲 資 助 機 構 可 就 某 一 年 的 情 況, 向 政 府 申 請 並 事 先 獲 得 政 府 批 准, 分 派 多 於 20% 的 項 目 年 度 可 分 派 利 潤, 但 不 得 超 過 指 定 上 限 35%( 即 分 紅 上 限 ); 及 (d) 有 別 於 不 分 派 利 潤 的 項 目, 獲 准 分 派 利 潤 的 項 目 的 協 議 期
20 第 17 頁 會 由 六 年 延 長 至 八 年 ( 即 三 年 資 助 期 和 其 後 五 年 監 察 期 ) 獲 資 助 機 構 須 在 協 議 期 內 遵 守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的 各 項 規 定 如 適 用, 獲 資 助 機 構 在 簽 訂 協 議 後 不 久 應 盡 快 在 獲 資 助 社 企 項 目 的 公 司 章 程 大 綱 及 章 程 細 則 中 列 明 35% 的 分 紅 上 限 8.2 前 期 投 資 前 期 投 資 須 在 協 議 期 開 始 後 不 久 及 在 政 府 開 始 發 放 任 何 撥 款 前, 以 現 金 方 式 存 入 項 目 的 指 定 銀 行 帳 戶 內 除 非 有 特 殊 情 況 具 理 據 支 持 及 獲 得 政 府 批 准, 否 則 實 物 捐 贈 將 不 會 被 視 為 前 期 投 資 ( 可 獲 特 別 考 慮 作 為 前 期 投 資 的 實 物 捐 贈 的 例 子 包 括 豁 免 項 目 營 運 店 舖 的 租 金 無 論 如 何, 申 請 機 構 須 證 明 獲 捐 贈 的 實 物 屬 必 要 及 可 幫 助 項 目 成 功 營 運, 並 能 提 供 資 料 文 件 證 明 其 幣 值, 例 如 由 獨 立 的 估 值 專 業 人 士 證 明 ) 政 府 有 獨 有 的 絕 對 酌 情 權 決 定 可 否 以 實 物 捐 贈 作 為 前 期 投 資 及 其 最 終 幣 值 8.3 合 作 伙 伴 獲 資 助 機 構 可 能 會 引 入 合 作 伙 伴, 從 而 獲 取 資 源 或 專 業 技 術, 以 協 助 項 目 發 展, 但 引 入 合 作 伙 伴 時 不 應 引 致 項 目 擁 有 權 變 更 及 / 或 更 改 項 目 的 社 會 目 標, 項 目 的 擁 有 權 及 申 請 書 中 所 承 諾 的 社 會 目 標 須 維 持 不 變, 如 獲 資 助 機 構 有 特 殊 理 由 及 事 先 獲 得 政 府 書 面 批 准 則 除 外 不 過 無 論 如 何, 獲 資 助 機 構 須 繼 續 擁 有 項 目 的 全 面 管 治 權 獲 資 助 機 構 一 旦 違 反 上 述 第 段 條 款, 須 在 政 府 提 出 要 求 時 時, 立 即 付 還 撥 款 的 全 數 或 任 何 部 分
21 第 18 頁 IX. 終 止 項 目 9.1 如 項 目 基 於 任 何 原 因 在 資 助 期 內 或 其 後 監 察 期 內 終 止, 必 須 事 先 獲 得 政 府 書 面 批 准 9.2 如 項 目 在 在 資 助 期 內 或 其 後 監 察 期 內, 基 於 任 何 原 因 停 止 運 作 或 變 更 擁 有 權, 獲 資 助 機 構 須 在 政 府 提 出 要 求 時, 立 即 向 其 付 還 撥 款 的 全 數 或 任 何 部 分 同 時, 政 府 保 留 權 利 優 先 就 任 何 因 項 目 停 止 運 作 或 變 更 擁 有 權 而 帶 來 的 出 售 得 益, 提 出 申 索, 實 際 申 索 款 額 會 視 乎 個 別 情 況 而 定, 最 高 可 逹 項 目 的 核 准 撥 款 額 全 數 9.3 如 項 目 在 資 助 期 內 或 其 後 監 察 期 內 停 止 運 作 或 有 意 停 止 運 作, 獲 資 助 機 構 須 出 席 秘 書 處 安 排 的 結 業 面 談, 目 的 是 讓 政 府 了 解 結 業 的 原 因, 以 便 日 後 為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制 定 進 一 步 改 善 措 施 X. 使 用 項 目 資 料 和 數 據 10.1 政 府 可 使 用 任 何 與 申 請 撥 款 和 與 項 目 運 作 有 關 的 資 料 和 數 據, 進 行 與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有 關 的 研 究 調 查 和 分 享 會 XI. 有 關 申 請 者 的 個 人 資 料 須 知 11.1 收 集 資 料 目 的 申 請 書 上 填 報 的 個 人 資 料, 可 供 政 府 用 以 處 理 申 請 進 行 調 查, 評 估 研 究 舉 辦 培 訓 / 分 享 會 執 行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日 常 工 作 監 察 獲 資 助 機 構 履 行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撥 款 協 議 的 表 現 符 合 法 例 訂 明 有 關 披 露 資 料 的 規 定 以 及 作 其 他 與 上 述 任 何 事 宜 有 關 的 用 途 在 申 請 書 填 報 個 人 資 料 屬 強 制 性 質 11.2 披 露 資 料 對 象 類 別 政 府 或 會 就 第 11.1 段 所 述 用 途 而 向 下 列 人 士 披 露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申 請 書 上 填 報 的 個 人 資 料 :
22 第 19 頁 (a) 任 何 參 與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或 與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有 關 的 人 士 ( 包 括 任 何 向 政 府 提 供 行 政 電 訊 電 腦 付 款 及 其 他 服 務 的 代 理 承 辦 商 和 第 三 方 服 務 提 供 者 ); (b) 根 據 法 例 規 定, 政 府 有 責 任 向 其 披 露 資 料 的 人 士 ; 以 及 (c) 任 何 其 他 對 政 府 負 有 保 密 責 任 的 人 士 11.3 查 閱 個 人 資 料 根 據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 第 486 章 ) 第 18 條 和 第 22 條 以 及 附 表 1 第 6 原 則 的 規 定, 申 請 者 有 權 查 閱 和 更 正 其 個 人 資 料, 包 括 索 取 在 申 請 書 填 報 的 個 人 資 料 的 副 本 11.4 查 詢 如 對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申 請 書 所 收 集 的 個 人 資 料 有 任 何 查 詢, 包 括 查 閱 和 更 正 資 料, 可 聯 絡 秘 書 處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二 零 一 六 年 六 月
23 第 1 頁 附 錄 A 伙 伴 倡 自 強 社 區 協 作 計 劃 非 第 88 條 機 構 先 導 計 劃 非 第 88 條 機 構 先 導 計 劃 ( 下 稱 先 導 計 劃 ) 容 許 未 有 根 據 稅 務 條 例 ( 第 112 章 ) 第 88 條 獲 豁 免 繳 稅 的 申 請 機 構 向 伙 伴 倡 自 強 社 區 協 作 計 劃 ( 下 稱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 申 請 資 助, 以 成 立 社 企 或 擴 充 社 企 業 務, 但 申 請 者 須 : (a) 屬 非 牟 利 機 構 ; 或 (b) 具 備 營 運 社 企 經 驗 ( 包 括 社 企 雛 型 ) 的 私 營 機 構 申 請 資 格 2. 在 先 導 計 劃 下, 申 請 機 構 必 須 : (a) 屬 已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例 註 冊 的 機 構 及 有 限 公 司 ; 以 及 (b) (i) 具 備 最 少 一 年 從 事 非 牟 利 活 動 紀 錄 ; 或 (ii) 具 備 最 少 一 年 營 運 社 會 企 業 ( 雛 型 項 目 也 可 ) 經 驗 申 請 程 序 3. 在 遞 交 申 請 時, 申 請 者 需 向 秘 書 處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a) 已 填 妥 的 指 定 表 格 * (i)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的 申 請 表 格 ; 及 (ii) 非 第 88 條 機 構 先 導 計 劃 申 請 表 格 ; * 申 請 表 格 可 於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網 頁 下 載 (
24 第 2 頁 (b) 以 下 證 明 文 件 (i) 證 明 申 請 機 構 屬 已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例 註 冊 的 團 體 / 有 限 公 司 ; 及 (ii) 證 明 申 請 機 構 性 質 的 文 件 ( 例 如 組 織 大 綱 及 章 程 機 構 規 章 ); (c) 申 請 機 構 (i) 最 近 期 一 年 或 上 的 主 要 業 務 / 服 務 活 動 記 錄 及 (ii) 最 近 期 一 年 或 上 的 從 事 非 牟 利 性 質 活 動 記 錄 或 從 事 社 企 營 運 記 錄 ( 包 括 達 致 的 社 會 目 標 ); 及 (d) 申 請 機 構 最 近 期 一 年 或 上 的 帳 目 結 算 表 ( 如 能 提 供 經 審 計 的 帳 目 更 佳 ) 查 詢 4. 如 有 查 詢, 可 致 電 或 電 郵 至 esr_secretariat@had.gov.hk 聯 絡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秘 書 處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二 零 一 六 年 六 月 - 2 -
25 第 1 頁 附 錄 B 伙 伴 倡 自 強 社 區 協 作 計 劃 應 急 撥 款 指 引 I. 引 言 1.1 應 急 撥 款 計 劃 旨 在 設 立 一 套 常 設 機 制, 向 伙 伴 倡 自 強 社 區 協 作 計 劃 ( 下 稱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 的 獲 資 助 機 構 提 供 撥 款, 以 便 機 構 在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下 的 社 會 企 業 ( 下 稱 社 企 ) 項 目, 因 不 可 預 見 的 情 況 出 現 財 政 困 難 時, 可 用 以 渡 過 難 關 II. 申 請 應 急 撥 款 2.1 根 據 應 急 撥 款 計 劃, 合 資 格 的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獲 資 助 機 構 所 營 運 的 社 企 項 目, 如 因 不 可 預 見 的 情 況 出 現 財 政 困 難, 可 申 請 一 次 過 的 應 急 撥 款, 用 以 津 貼 營 運 開 支, 條 件 是 機 構 須 顯 示 有 信 心 和 決 心 在 應 急 撥 款 的 資 助 下 持 續 經 營 業 務 租 金 上 升 一 般 不 視 作 申 請 應 急 撥 款 的 合 理 理 由 應 急 撥 款 只 會 在 特 殊 情 況 下 批 出 2.2 申 請 資 格 申 請 應 急 撥 款,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資 格 : (a) 申 請 機 構 必 須 是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的 獲 資 助 機 構, 其 社 企 項 目 須 仍 在 資 助 期 內, 並 通 常 已 營 運 最 少 兩 年 ; (b) 申 請 機 構 必 須 在 有 關 項 目 的 資 助 期 結 束 前 最 少 六 個 月 或 以 前 提 出 申 請 ; (c) 有 關 項 目 必 須 不 曾 獲 得 伙 伴 倡 自 強 計 劃 之 下 任 何 應 急 撥 款 或 擴 展 業 務 撥 款 資 助 ; (d) 有 關 項 目 的 營 業 虧 損 必 須 較 預 期 的 嚴 重 - 1 -
26 第 2 頁 2.3 申 請 程 序 申 請 須 以 指 定 的 表 格 提 出, 表 格 可 向 伙 伴 倡 自 強 社 區 協 作 計 劃 秘 書 處 ( 下 稱 秘 書 處 ) 索 取 申 請 表 格 須 以 打 字 或 列 印 方 式 填 寫 填 妥 的 申 請 表 格 須 連 同 補 充 資 料 ( 申 明 財 政 困 難 的 性 質 和 範 圍 渡 過 困 難 的 商 業 計 劃 等 ) 一 併 送 交 秘 書 處 地 址 如 下 :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 號 修 頓 中 心 31 樓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伙 伴 倡 自 強 社 區 協 作 計 劃 秘 書 處 III. 應 急 撥 款 的 資 助 範 圍 3.1 資 助 範 圍 獲 發 的 應 急 撥 款, 必 須 只 用 以 支 付 社 企 項 目 在 撥 款 獲 批 後 的 營 運 開 支, 不 得 用 以 支 付 在 撥 款 獲 批 前 任 何 未 償 還 的 債 項 或 未 支 付 的 開 支 3.2 撥 款 額 應 急 撥 款 額 會 根 據 社 企 項 目 第 二 年 原 來 預 算 利 潤 / 虧 損 與 修 訂 預 算 虧 損 的 差 額 釐 訂 一 般 而 言, 除 非 理 由 充 分, 應 急 撥 款 不 會 多 於 社 企 項 目 原 來 種 子 基 金 的 25% 每 個 社 企 項 目 的 應 急 撥 款 和 種 子 基 金 合 共 不 得 多 於 300 萬 元 的 上 限 - 2 -
27 第 3 頁 IV. 審 核 申 請 4.1 審 核 準 則 所 有 申 請 按 以 下 準 則 審 核,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 (a) 財 政 困 難 的 性 質 : 社 企 的 財 政 困 難 必 須 因 不 可 預 見 的 情 況 所 致 租 金 上 升 一 般 不 視 作 合 理 理 由 ; (b) 過 往 的 工 作 : 我 們 根 據 申 請 機 構 提 交 的 進 度 報 告 的 資 料, 審 視 申 請 機 構 過 往 採 取 的 改 善 措 施,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節 省 成 本 措 施 宣 傳 以 及 提 升 經 營 能 力 的 措 施 ( 例 如 有 否 物 色 導 師 及 / 或 商 業 伙 伴 ); (c) 改 善 計 劃 的 可 行 性 和 效 益 : 我 們 會 特 別 留 意 建 議 改 善 措 施 的 可 行 性 和 效 益 所 需 額 外 資 源 以 及 推 行 時 間 表 ; (d) 申 請 機 構 的 能 力 : 申 請 機 構 須 顯 示 有 能 力 信 心 和 決 心, 並 得 到 支 持, 在 應 急 撥 款 的 資 助 下 能 夠 持 續 經 營 業 務 ; (e) 申 請 機 構 的 承 擔 : 申 請 機 構 對 經 營 業 務 以 及 改 善 業 務 是 否 有 承 擔 我 們 會 從 多 方 面 觀 察 作 出 評 估, 包 括 實 地 視 察 分 享 會 日 常 與 申 請 機 構 和 項 目 負 責 人 的 接 觸, 以 及 申 請 機 構 過 往 提 交 報 告 的 表 現 4.2 審 核 程 序 收 到 申 請 後, 秘 書 處 會 先 初 步 審 核 申 請, 然 後 要 求 申 請 機 構 解 釋 計 劃 書 的 內 容 或 提 供 補 充 資 料 其 後, 申 請 會 交 由 評 審 小 組 考 慮 小 組 成 員 包 括 兩 名 伙 伴 倡 自 強 社 區 協 作 計 劃 諮 詢 委 員 會 ( 下 稱 諮 詢 委 員 會 ) 的 成 員 評 審 小 組 會 會 見 申 請 機 構, 機 構 可 能 須 向 小 組 講 解 其 申 請 評 審 小 組 會 提 交 評 審 建 議 予 諮 詢 委 員 會 通 過 - 3 -
28 第 4 頁 4.3 付 款 安 排 申 請 獲 批 後, 應 急 撥 款 會 在 補 充 協 議 簽 署 後 發 放 V. 查 詢 5.1 如 有 查 詢, 請 聯 絡 伙 伴 倡 自 強 社 區 協 作 計 劃 秘 書 處 ( 電 話 號 碼 : ; 電 郵 地 址 : esr_secretariat@had.gov.hk)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二 零 一 六 年 六 月 - 4 -
全唐诗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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