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 选拔任用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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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四 川 省 乡 ( 镇 街 道 )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选 拔 任 用 工 作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进 一 步 规 范 乡 ( 镇 街 道 )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选 拔 任 用 工 作, 根 据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选 拔 任 用 工 作 条 例 ( 以 下 简 称 干 部 任 用 条 例 ) 和 有 关 政 策 法 律 法 规, 结 合 我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选 拔 任 用 乡 ( 镇 街 道 )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必 须 坚 持 干 部 任 用 条 例 第 二 条 规 定 的 原 则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乡 ( 镇 街 道 ) 党 委 ( 党 工 委 ) 书 记 副 书 记 和 纪 委 ( 纪 工 委 ) 书 记, 乡 ( 镇 )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主 席 副 主 席,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乡 ( 镇 ) 长 副 乡 ( 镇 ) 长, 街 道 办 事 处 主 任 副 主 任, 乡 ( 镇 街 道 ) 武 装 部 部 长 的 选 拔 任 用 选 拔 任 用 非 中 共 党 员 领 导 干 部, 参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第 四 条 市 ( 州 ) 县 ( 市 区 ) 党 委 及 其 组 织 部 门 按 照 干 部 管 理 权 限, 履 行 选 拔 任 用 乡 ( 镇 街 道 )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的 职 责, 负 责 本 办 法 的 组 织 实 施 第 二 章 选 拔 任 用 条 件 第 五 条 乡 ( 镇 街 道 )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应 具 备 干 部 任 用 条 例 第 六 条 规 定 的 基 本 条 件 第 六 条 提 拔 担 任 乡 ( 镇 街 道 ) 党 政 领 导 职 务 的, 应 具 备 下 列 资 格 : ( 一 ) 提 任 乡 ( 镇 街 道 ) 党 政 领 导 职 务 的, 应 具 有 三 年 以 上 工 龄 - 1 -

2 ( 二 ) 提 任 乡 ( 镇 街 道 ) 党 政 正 职 领 导 职 务 的, 应 在 副 科 级 领 导 岗 位 工 作 两 年 以 上 ( 三 ) 一 般 应 具 有 大 学 专 科 以 上 文 化 程 度,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和 个 别 边 远 地 区 可 适 当 放 宽 ( 四 ) 应 经 过 党 校 行 政 院 校 或 者 经 组 织 ( 人 事 ) 部 门 认 可 的 其 他 培 训 机 构 五 年 内 累 计 一 个 月 以 上 的 培 训 确 因 特 殊 情 况 在 提 任 前 未 达 到 培 训 要 求 的, 应 在 提 任 后 一 年 内 补 训 ( 五 ) 具 有 正 常 履 行 职 责 的 身 体 条 件 ( 六 ) 提 任 党 的 领 导 职 务 的, 除 具 备 上 述 资 格 外, 还 应 具 有 两 年 以 上 党 龄 特 别 优 秀 的 年 轻 干 部 或 者 工 作 特 殊 需 要 的, 可 以 破 格 提 拔 第 七 条 乡 ( 镇 街 道 )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可 以 从 党 政 机 关 选 拔 任 用, 也 可 以 从 党 政 机 关 以 外 选 拔 任 用 从 党 政 机 关 以 外 选 拔 的, 要 采 取 公 开 选 拔 方 式 进 行, 任 职 后 即 办 理 国 家 公 务 员 或 党 的 机 关 工 作 者 身 份 确 认 手 续 乡 ( 镇 街 道 ) 党 政 主 要 领 导 干 部 一 般 应 从 后 备 干 部 中 选 拔 第 三 章 民 主 推 荐 第 八 条 选 拔 任 用 乡 ( 镇 街 道 )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必 须 经 过 民 主 推 荐 提 出 考 察 对 象, 落 实 群 众 对 干 部 选 拔 任 用 的 提 名 权 民 主 推 荐 包 括 会 议 投 票 推 荐 和 个 别 谈 话 推 荐 民 主 推 荐 中, 首 次 推 荐 不 能 产 生 多 数 人 推 荐 的 人 选 时, 应 采 取 两 推 一 述 的 做 法 推 荐 结 果 在 一 年 内 有 效 第 九 条 乡 ( 镇 ) 领 导 班 子 换 届, 民 主 推 荐 按 照 领 导 班 子 职 位 的 设 置 全 额 定 向 推 荐 ; 个 别 提 拔 任 职 的, 按 照 拟 任 职 位 推 荐 - 2 -

3 第 十 条 乡 ( 镇 ) 领 导 班 子 换 届 时, 民 主 推 荐 由 下 列 人 员 参 加 : ( 一 ) 乡 ( 镇 ) 党 委 委 员 纪 委 委 员 ; ( 二 ) 乡 ( 镇 )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主 席 副 主 席, 乡 ( 镇 ) 长 副 乡 ( 镇 ) 长 ; ( 三 ) 乡 ( 镇 ) 机 关 其 他 干 部 和 所 属 事 业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县 级 部 门 派 出 机 构 主 要 负 责 人 ; ( 四 ) 村 社 区 党 组 织 主 要 负 责 人, 村 民 委 员 会 社 区 居 民 委 员 会 主 要 负 责 人 ; ( 五 ) 不 是 上 列 人 员 的 本 地 本 届 各 级 党 代 表 人 大 代 表 政 协 委 员 ; ( 六 ) 其 他 需 要 参 加 的 人 员 第 十 一 条 乡 ( 镇 ) 领 导 班 子 换 届, 民 主 推 荐 由 县 ( 市 区 ) 党 委 组 织 部 主 持, 应 经 过 下 列 程 序 : ( 一 ) 制 定 推 荐 工 作 方 案 ; ( 二 ) 召 开 推 荐 会, 公 布 推 荐 职 务 任 职 条 件 推 荐 范 围, 提 出 有 关 要 求 ; ( 三 ) 填 写 推 荐 票, 进 行 个 别 谈 话 ; ( 四 ) 对 推 荐 情 况 进 行 综 合 分 析 ; ( 五 ) 向 县 ( 市 区 ) 党 委 汇 报 推 荐 情 况 第 十 二 条 个 别 提 拔 任 职, 参 加 民 主 推 荐 的 人 员 和 民 主 推 荐 的 程 序, 参 照 本 办 法 第 十 条 和 第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三 条 民 主 推 荐 街 道 党 工 委 办 事 处 领 导 成 员 人 选, 由 机 关 全 体 人 员, 村 社 区 党 组 织 主 要 负 责 人, 村 民 委 员 会 社 区 居 民 委 员 会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不 是 上 列 人 员 的 本 地 各 级 党 代 表 人 大 代 表 - 3 -

4 政 协 委 员 及 其 他 需 要 参 加 的 人 员 参 加 第 十 四 条 由 县 级 以 上 机 关 交 流 提 拔 到 乡 ( 镇 街 道 ) 任 职 的, 民 主 推 荐 一 般 由 所 在 单 位 全 体 人 员 参 加 第 十 五 条 乡 ( 镇 街 道 ) 党 委 ( 党 工 委 ) 推 荐 本 乡 ( 镇 街 道 ) 领 导 干 部 人 选, 应 经 党 委 ( 党 工 委 ) 集 体 研 究, 向 县 ( 市 区 ) 党 委 书 面 推 荐 ; 个 人 推 荐 领 导 干 部 人 选, 应 负 责 地 写 出 推 荐 材 料 并 署 名 经 组 织 部 门 审 核 后, 必 须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进 行 民 主 推 荐, 如 人 选 不 是 多 数 群 众 拥 护 的, 不 得 列 为 考 察 对 象 第 十 六 条 提 拔 任 用 乡 ( 镇 街 道 )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时, 县 ( 市 区 ) 党 委 组 织 部 在 民 主 推 荐 的 基 础 上, 集 体 研 究 确 定 考 察 对 象 确 定 为 考 察 对 象 的 人 选, 必 须 是 民 主 推 荐 中 多 数 人 推 荐 的, 同 时 注 意 防 止 简 单 地 以 票 取 人 考 察 对 象 人 数 一 般 应 多 于 拟 任 职 务 人 数 第 四 章 考 察 第 十 七 条 对 拟 提 拔 任 职 的 和 非 领 导 职 务 转 任 领 导 职 务 的, 县 ( 市 区 ) 党 委 组 织 部 应 组 织 严 格 考 察 乡 ( 镇 街 道 ) 武 装 部 部 长 人 选 的 考 察 工 作, 由 县 ( 市 区 ) 党 委 组 织 部 会 同 县 ( 市 区 ) 人 民 武 装 部 进 行 考 察 时, 根 据 干 部 选 拔 任 用 条 件 和 不 同 领 导 职 务 的 职 责 要 求, 综 合 运 用 个 别 谈 话 素 质 测 评 数 量 线 型 分 析 等 方 法, 全 面 考 察 其 德 能 勤 绩 廉, 注 重 考 察 工 作 实 绩 第 十 八 条 考 察 乡 ( 镇 街 道 ) 领 导 干 部 拟 任 人 选 应 经 过 下 列 程 序 : ( 一 ) 组 织 考 察 组, 制 定 考 察 方 案 ; - 4 -

5 ( 二 ) 同 考 察 对 象 呈 报 单 位 或 所 在 单 位 的 党 委 ( 党 工 委 党 组 ) 主 要 领 导 成 员 就 考 察 工 作 方 案 沟 通 情 况, 征 求 意 见 ; ( 三 ) 根 据 考 察 对 象 的 不 同 情 况, 以 适 当 方 式 在 一 定 范 围 内 发 布 干 部 考 察 预 告 ; ( 四 ) 采 取 个 别 谈 话 发 放 征 求 意 见 表 民 主 测 评 实 地 考 察 专 项 调 查 同 考 察 对 象 面 谈 查 阅 有 关 资 料 等 方 式, 广 泛 深 入 了 解 情 况 ; ( 五 ) 综 合 分 析 考 察 情 况, 研 究 提 出 领 导 班 子 调 整 的 初 步 方 案, 向 县 ( 市 区 ) 党 委 组 织 部 门 汇 报 第 十 九 条 考 察 乡 ( 镇 街 道 ) 党 政 领 导 班 子 成 员 拟 任 人 选, 个 别 谈 话 和 征 求 意 见 的 范 围 一 般 为 : ( 一 ) 乡 ( 镇 ) 党 委 人 大 政 府 领 导 班 子 成 员, 纪 委 委 员 和 街 道 党 工 委 办 事 处 领 导 班 子 成 员, 纪 工 委 委 员 ; ( 二 ) 乡 ( 镇 街 道 ) 机 关 中 层 干 部 和 所 属 事 业 单 位 县 级 部 门 派 出 机 构 主 要 负 责 人 ; ( 三 ) 有 关 村 社 区 党 组 织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村 民 委 员 会 社 区 居 民 委 员 会 主 要 负 责 人 ; ( 四 ) 所 在 乡 ( 镇 街 道 ) 的 本 届 部 分 各 级 党 代 表 人 大 代 表 政 协 委 员 及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 ( 五 ) 从 县 级 以 上 机 关 提 拔 到 乡 ( 镇 街 道 ) 任 职 的, 考 察 谈 话 范 围 一 般 为 考 察 对 象 所 在 机 关 全 体 工 作 人 员 考 察 对 象 所 在 机 关 人 数 较 多 的, 考 察 谈 话 范 围 一 般 为 中 层 以 上 干 部 有 条 件 的 地 方, 谈 话 范 围 可 以 扩 大 到 其 管 理 和 服 务 对 象 代 表 第 二 十 条 考 察 拟 任 人 选, 应 听 取 考 察 对 象 所 在 单 位 纪 检 机 关 - 5 -

6 和 机 关 党 组 织 的 意 见 对 需 要 进 行 经 济 责 任 审 计 的 考 察 对 象, 县 ( 市 区 ) 党 委 组 织 部 门 应 当 委 托 审 计 部 门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审 计 第 二 十 一 条 考 察 乡 ( 镇 街 道 )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职 务 拟 任 人 选, 必 须 形 成 书 面 考 察 材 料, 建 立 考 察 文 书 档 案 已 经 提 拔 任 职 的, 考 察 材 料 归 入 本 人 档 案 考 察 材 料 必 须 写 实, 全 面 准 确 清 楚 地 反 映 考 察 对 象 的 情 况, 内 容 应 包 括 : ( 一 ) 德 能 勤 绩 廉 等 方 面 的 主 要 表 现, 主 要 特 长 社 会 活 动 情 况 和 健 康 状 况 ; ( 二 ) 主 要 缺 点 和 不 足 ; ( 三 ) 民 主 推 荐 民 主 测 评 考 察 组 建 议 意 见 等 情 况 第 二 十 二 条 考 察 组 由 两 名 以 上 成 员 组 成 考 察 人 员 应 当 具 有 较 高 素 质 和 相 应 资 格 考 察 组 负 责 人 应 由 思 想 政 治 素 质 好 有 较 丰 富 工 作 经 验 并 熟 悉 干 部 工 作 的 人 员 担 任 实 行 差 额 考 察 制 新 提 拔 进 乡 ( 镇 街 道 ) 党 政 领 导 班 子 人 选, 原 则 上 应 实 行 差 额 考 察 差 额 考 察 情 况 应 客 观 如 实 报 告 实 行 干 部 考 察 工 作 责 任 制 考 察 组 必 须 坚 持 原 则, 公 道 正 派, 深 入 细 致, 如 实 反 映 考 察 情 况 和 意 见 考 察 人 员 必 须 在 考 察 材 料 上 签 署 姓 名, 并 对 考 察 材 料 负 责 考 察 组 要 将 有 关 材 料 交 县 ( 市 区 ) 党 委 组 织 部 归 档 保 存 对 了 解 到 的 考 察 对 象 表 现 情 况, 考 察 组 可 以 视 情 况 向 其 所 在 单 位 党 委 ( 党 工 委 党 组 ) 主 要 领 导 和 本 人 反 馈 第 五 章 酝 酿 第 二 十 三 条 乡 ( 镇 街 道 ) 党 政 领 导 职 务 拟 任 人 选 在 考 察 讨 论 决 定 前, 应 充 分 酝 酿 - 6 -

7 第 二 十 四 条 酝 酿 应 根 据 领 导 职 位 和 拟 任 人 选 的 不 同 情 况, 分 别 在 县 ( 市 区 ) 党 委 人 大 常 委 会 政 府 和 政 协 等 有 关 领 导 中 进 行 非 中 共 党 员 拟 任 人 选, 应 征 求 县 ( 市 区 ) 党 委 统 战 部 的 意 见 第 二 十 五 条 选 拔 任 用 乡 ( 镇 街 道 )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应 经 县 ( 市 区 ) 党 委 组 织 部 集 体 研 究 后, 向 县 ( 市 区 ) 党 委 提 出 建 议 意 见 第 六 章 讨 论 决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选 拔 任 用 乡 ( 镇 街 道 )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必 须 由 县 ( 市 区 ) 党 委 集 体 讨 论 作 出 任 免 决 定, 或 者 决 定 提 出 推 荐 提 名 的 意 见 第 二 十 七 条 县 ( 市 区 ) 党 委 讨 论 决 定 乡 ( 镇 街 道 )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任 免 事 项, 按 照 党 的 地 方 委 员 会 全 体 会 议 对 下 一 级 党 委 政 府 领 导 班 子 正 职 拟 任 人 选 和 推 荐 人 选 表 决 办 法 四 川 省 市 ( 州 ) 县 ( 市 区 ) 党 委 常 委 会 讨 论 干 部 任 免 投 票 表 决 的 暂 行 办 法 的 规 定 进 行 第 二 十 八 条 县 ( 市 区 ) 党 委 讨 论 决 定 干 部 任 免 事 项 必 须 按 干 部 任 用 条 例 第 三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程 序 进 行 县 ( 市 区 ) 党 委 讨 论 干 部 的 会 议, 应 使 用 党 委 ( 党 组 ) 会 议 记 录 本, 如 实 记 录 干 部 推 荐 考 察 酝 酿 的 情 况 以 及 与 会 成 员 发 表 的 意 见 和 决 定 情 况, 表 决 方 式 和 表 决 结 果 应 记 录 在 案 县 ( 市 区 ) 党 委 办 公 室 组 织 部 各 确 定 一 名 同 志 作 记 录 第 七 章 任 职 第 二 十 九 条 提 拔 担 任 乡 ( 镇 街 道 ) 党 政 领 导 职 务 的, 在 党 委 讨 论 决 定 后 下 发 任 职 通 知 前, 应 在 一 定 范 围 内 进 行 公 示, 公 示 - 7 -

8 时 间 为 7 个 工 作 日 公 示 结 果 不 影 响 任 职 的, 办 理 任 职 手 续 第 三 十 条 对 决 定 任 用 的 干 部, 由 县 ( 市 区 ) 党 委 指 定 专 人 同 本 人 谈 话 第 三 十 一 条 乡 ( 镇 街 道 ) 党 政 领 导 职 务 的 任 职 时 间,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执 行 : ( 一 ) 由 县 ( 市 区 ) 党 委 决 定 任 职 的, 自 县 ( 市 区 ) 党 委 决 定 之 日 起 计 算 ; ( 二 ) 由 县 ( 市 区 ) 党 委 向 政 府 提 名 由 政 府 任 命 的, 自 政 府 任 命 之 日 起 计 算 ; ( 三 ) 由 乡 ( 镇 ) 党 的 代 表 大 会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的, 自 当 选 之 日 起 计 算 ; ( 四 ) 乡 ( 镇 街 道 ) 武 装 部 部 长 的 任 职 时 间, 自 县 ( 市 区 ) 人 民 武 装 部 任 命 之 日 起 计 算 第 三 十 二 条 凡 选 举 产 生 的 领 导 干 部, 原 则 上 应 任 满 一 届 ; 非 选 举 产 生 的, 也 要 保 持 相 对 稳 定 第 八 章 依 法 推 荐 提 名 第 三 十 三 条 依 法 由 乡 ( 镇 )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产 生 的 领 导 干 部, 乡 ( 镇 ) 党 委 应 根 据 县 ( 市 区 ) 党 委 的 意 见, 以 本 级 党 委 的 名 义 向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主 席 团 提 交 推 荐 书, 介 绍 被 推 荐 人 选 的 有 关 情 况, 说 明 推 荐 理 由 第 三 十 四 条 由 乡 ( 镇 ) 党 委 推 荐 的 人 大 政 府 领 导 干 部 人 选, 在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酝 酿 期 间, 如 果 人 大 代 表 对 所 推 荐 人 选 提 出 不 同 意 见, 应 及 时 报 告 大 会 主 席 团 如 果 发 现 有 事 实 依 据, 足 以 影 响 选 举 的 问 题, 报 经 县 ( 市 区 ) 党 委 同 意 后, 建 议 大 会 主 席 团 按 照 有 关 - 8 -

9 程 序 对 该 职 务 暂 缓 选 举 ; 如 果 大 会 主 席 团 认 为 人 选 不 宜 改 变, 或 认 为 所 提 意 见 不 全 面 或 与 事 实 不 符, 应 作 出 解 释 或 说 明 第 三 十 五 条 乡 ( 镇 ) 人 大 政 府 领 导 干 部 人 选 在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中 落 选 后,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和 本 人 条 件, 可 以 推 荐 为 其 他 职 务 人 选 ; 也 可 以 在 下 一 次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上 再 次 推 荐 为 同 一 职 务 人 选 连 续 两 次 未 获 通 过 的, 不 得 再 推 荐 为 本 地 同 一 职 务 人 选 第 三 十 六 条 街 道 办 事 处 主 任 副 主 任 人 选, 在 党 委 讨 论 决 定 后, 由 县 ( 市 区 ) 政 府 任 命 乡 ( 镇 街 道 ) 武 装 部 部 长 人 选, 在 党 委 讨 论 决 定 后, 由 县 ( 市 区 ) 人 民 武 装 部 任 命 第 九 章 公 开 选 拔 第 三 十 七 条 公 开 选 拔 是 选 拔 乡 ( 镇 街 道 )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人 选 的 方 式 之 一, 面 向 社 会 进 行 第 三 十 八 条 公 开 选 拔 工 作 由 市 ( 州 ) 党 委 领 导, 市 ( 州 ) 党 委 组 织 部 组 织 实 施, 应 经 过 下 列 程 序 : ( 一 ) 发 布 公 告 在 适 当 范 围 内 公 告 选 拔 职 位 及 职 位 说 明 选 拔 范 围 报 名 条 件 与 资 格 选 拔 程 序 和 遴 选 方 式 时 间 安 排 等 ( 二 ) 报 名 与 资 格 审 查 报 名 参 加 公 开 选 拔 的 基 本 条 件 和 资 格, 可 在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和 第 六 条 规 定 的 基 础 上 适 当 放 宽 具 体 资 格 条 件 由 各 市 ( 州 ) 党 委 组 织 部 结 合 实 际 确 定 通 过 组 织 推 荐 或 个 人 自 荐 等 方 式 报 名, 并 填 写 报 名 登 记 表 经 组 织 部 门 资 格 审 查, 合 格 者 准 予 参 加 笔 试 参 加 笔 试 的 人 数 与 选 拔 职 位 的 比 例 一 般 不 低 于 5 1 ( 三 ) 统 一 考 试 考 试 分 为 笔 试 和 面 试 笔 试 主 要 测 试 应 试 者 对 乡 ( 镇 街 道 ) 领 导 干 部 应 具 备 的 基 本 理 论 基 本 知 识 基 本 方 - 9 -

10 法 和 专 业 知 识 的 掌 握 程 度, 特 别 是 运 用 理 论 知 识 和 方 法 分 析 解 决 领 导 工 作 中 的 实 际 问 题 的 能 力 面 试 主 要 测 试 应 试 者 在 领 导 能 力 素 质 个 性 特 征 等 方 面 对 选 拔 职 位 的 适 应 程 度 依 据 笔 试 成 绩 从 高 分 到 低 分 确 定 进 入 面 试 的 人 员 面 试 人 选 与 选 拔 职 位 的 比 例 一 般 为 3 1 根 据 笔 试 面 试 成 绩 确 定 应 试 者 的 考 试 综 合 成 绩 笔 试 面 试 和 考 试 综 合 成 绩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应 试 者 本 人, 并 在 适 当 范 围 内 公 开 ( 四 ) 组 织 考 察, 研 究 提 出 人 选 方 案 根 据 考 试 综 合 成 绩, 从 高 分 到 低 分 确 定 考 察 人 选 考 察 人 选 与 选 拔 职 位 的 比 例 一 般 为 2 1 参 照 本 办 法 第 四 章 的 要 求, 对 考 察 对 象 严 格 考 察, 对 其 是 否 适 合 和 胜 任 选 拔 职 位 作 出 评 价 ( 五 ) 讨 论 决 定 按 照 干 部 管 理 权 限, 由 县 ( 市 区 ) 党 委 集 体 讨 论 作 出 任 用 决 定, 或 决 定 提 出 推 荐 提 名 的 意 见 县 ( 市 区 ) 党 委 集 体 讨 论 认 为 无 合 适 人 选 的, 该 职 位 选 拔 可 以 空 缺 ( 六 ) 依 章 依 法 选 举 或 任 命 ( 七 ) 办 理 任 职 手 续 第 十 章 交 流 回 避 第 三 十 九 条 乡 ( 镇 街 道 )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在 同 一 职 位 上 任 职 满 十 年 的, 原 则 上 要 进 行 交 流,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可 以 适 当 放 宽 党 政 正 职 一 般 不 同 时 易 地 交 流 乡 ( 镇 街 道 )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任 职 回 避 选 拔 任 用 工 作 回 避 参 照 干 部 任 用 条 例 第 五 十 三 条 和 第 五 十 四 条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一 章 免 职 辞 职 降 职

11 第 四 十 条 乡 ( 镇 街 道 )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免 职 按 照 干 部 任 用 条 例 第 五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四 十 一 条 实 行 乡 ( 镇 街 道 )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辞 职 制 度 辞 职 包 括 因 公 辞 职 自 愿 辞 职 引 咎 辞 职 和 责 令 辞 职 依 照 法 律 或 有 关 规 定 程 序 办 理 辞 职 手 续 第 四 十 二 条 因 公 辞 职, 是 指 乡 ( 镇 ) 人 大 政 府 领 导 成 员 因 工 作 需 要 变 动 职 务,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向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提 出 辞 去 现 任 领 导 职 务 第 四 十 三 条 自 愿 辞 职, 是 指 乡 ( 镇 街 道 )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因 个 人 或 其 他 原 因, 自 行 提 出 辞 去 现 任 领 导 职 务 自 愿 辞 职, 必 须 写 出 书 面 申 请, 报 县 ( 市 区 ) 党 委 审 批 县 ( 市 区 ) 党 委 应 自 收 到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予 以 答 复, 未 经 批 准, 不 得 擅 离 职 守 ; 擅 自 离 职 的,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第 四 十 四 条 引 咎 辞 职, 是 指 乡 ( 镇 街 道 )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因 工 作 严 重 失 误 失 职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或 者 恶 劣 影 响, 或 对 重 大 事 故 负 有 重 要 领 导 责 任 等, 不 宜 再 担 任 现 职, 由 本 人 主 动 提 出 辞 去 现 任 领 导 职 务 第 四 十 五 条 责 令 辞 职, 是 指 县 ( 市 区 ) 党 委 及 其 组 织 部, 根 据 乡 ( 镇 街 道 ) 领 导 干 部 在 任 职 期 间 的 表 现, 认 定 其 已 不 再 适 合 担 任 现 职, 通 过 一 定 的 程 序 责 令 其 辞 去 现 任 领 导 职 务 拒 不 辞 职 的, 应 免 去 现 职 第 四 十 六 条 实 行 乡 ( 镇 街 道 )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降 职 制 度 因 工 作 能 力 弱 或 者 其 他 原 因, 不 适 宜 担 任 现 职 的, 应 降 职 使 用, 其 待 遇 按 照 新 任 职 务 的 标 准 执 行

12 第 四 十 七 条 引 咎 辞 职 责 令 辞 职 降 职 的 干 部, 在 新 的 岗 位 工 作 一 年 以 上, 实 绩 突 出, 经 考 核 符 合 提 拔 任 用 条 件 的, 可 以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重 新 担 任 或 者 提 拔 担 任 适 合 的 领 导 职 务 第 十 二 章 纪 律 与 监 督 第 四 十 八 条 选 拔 任 用 乡 ( 镇 街 道 )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必 须 严 格 执 行 本 办 法 的 各 项 规 定 和 干 部 任 用 条 例 第 六 十 三 条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四 十 九 条 对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干 部 任 免 事 项, 不 予 批 准 ; 已 经 作 出 的 干 部 任 免 决 定 一 律 无 效, 由 市 ( 州 ) 党 委 或 市 ( 州 ) 党 委 组 织 部 予 以 纠 正, 并 按 照 四 川 省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选 拔 任 用 工 作 责 任 认 定 及 责 任 追 究 办 法 ( 试 行 ) 的 规 定, 追 究 主 要 负 责 人 及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的 责 任 对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服 从 组 织 调 动 或 交 流 决 定 的, 依 照 法 律 及 有 关 规 定 就 地 免 职 或 降 职 使 用 第 五 十 条 对 乡 ( 镇 街 道 )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选 拔 任 用 工 作, 按 照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选 拔 任 用 工 作 监 督 检 查 办 法 ( 试 行 ) 的 规 定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第 五 十 一 条 建 立 健 全 乡 ( 镇 街 道 )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选 拔 任 用 工 作 有 关 事 项 报 告 制 度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在 县 ( 市 区 ) 党 委 讨 论 决 定 前, 应 书 面 向 市 ( 州 ) 党 委 组 织 部 报 告, 征 得 同 意 后 方 可 讨 论 决 定 ( 一 ) 需 要 突 破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任 职 资 格 提 拔 的 ; ( 二 ) 在 机 构 变 动 或 主 要 领 导 成 员 已 经 明 确 即 将 调 动 时, 确 因 工 作 需 要 提 拔 调 整 干 部 的 ;

13 ( 三 ) 与 县 ( 市 区 ) 党 委 人 大 常 委 会 政 府 政 协 领 导 班 子 成 员 及 法 院 院 长 检 察 院 检 察 长 有 夫 妻 关 系 直 系 血 亲 关 系 三 代 以 内 旁 系 血 亲 关 系 及 近 姻 亲 关 系 的 人 员, 确 因 工 作 需 要 提 拔 任 用 的 ; ( 四 ) 乡 ( 镇 ) 党 政 正 职 未 任 满 一 届 需 要 调 整 的 ; ( 五 ) 非 换 届 期 间 一 次 性 调 整 干 部 数 量 较 大 的 ; ( 六 ) 受 党 内 严 重 警 告 或 行 政 记 大 过 及 其 以 上 处 分 后, 首 次 提 拔 任 用 的 ; ( 七 ) 其 他 需 要 报 告 的 事 项 市 ( 州 ) 党 委 组 织 部 对 县 ( 市 区 ) 有 关 干 部 任 免 的 报 告 事 项, 自 收 文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应 予 以 答 复 第 五 十 二 条 建 立 组 织 部 门 与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等 有 关 单 位 联 席 会 议 制 度, 就 加 强 对 干 部 选 拔 任 用 工 作 的 监 督, 沟 通 信 息, 交 流 情 况, 提 出 意 见 和 建 议 联 席 会 议 由 组 织 部 门 召 集 第 五 十 三 条 县 ( 市 区 ) 党 委 及 其 组 织 部 门 在 干 部 选 拔 任 用 工 作 中, 必 须 严 格 执 行 本 办 法, 自 觉 接 受 组 织 监 督 和 群 众 监 督 对 于 干 部 群 众 举 报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行 为,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和 组 织 部 门 要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核 实 处 理 第 十 三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四 条 县 ( 市 区 ) 党 委 人 大 常 委 会 政 府 政 协 的 工 作 部 门 或 内 设 机 构, 县 ( 市 区 ) 党 委 政 府 的 办 事 机 构 及 其 他 直 属 机 构 事 业 单 位, 工 会 共 青 团 妇 联 等 人 民 团 体 的 领 导 干 部 和 其 他 科 级 干 部, 市 ( 州 ) 级 部 门 内 设 机 构 科 级 领 导 干 部 的 选 拔 任 用 工 作, 按 照 干 部 任 用 条 例 规 定 执 行, 选 拔 任 用 的 资 格 条 件 参

14 照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规 定 执 行 第 五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由 中 共 四 川 省 委 组 织 部 负 责 解 释 第 五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四 川 省 乡 镇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选 拔 任 用 工 作 暂 行 办 法 同 时 废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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