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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 国 国 家 外 国 専 家 局 関 係 法 令 > 中 国 語 原 文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許 可 法 )...p2 2.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 確 たる 留 保 の 必 要 な 行 政 審 査 認 可 項 目 に 対 し 行 政 許 可 を 設 定 する 国 務 院 決 定 ) ( 本 文 の 途 中 一 部 省 略 )...p17 3. 关 于 印 发 外 国 专 家 来 华 工 作 许 可 办 理 规 定 等 的 通 知 ( 外 国 の 専 門 家 の 訪 中 業 務 許 可 に 係 る 処 理 規 定 等 の 発 布 に 関 する 通 知 ) ( 付 属 文 書 の 一 部 省 略 ) 中 の 组 织 派 遣 团 组 和 人 员 赴 境 外 培 训 的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办 理 规 定 ( 団 体 および 個 人 の 海 外 訓 練 への 派 遣 を 取 りまとめる 機 関 の 資 格 認 定 処 理 規 定 )...p18 1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 第 七 号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已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四 次 会 议 于 2003 年 8 月 27 日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04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胡 锦 涛 2003 年 8 月 27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2003 年 8 月 27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行 政 许 可 的 设 定 第 三 章 行 政 许 可 的 实 施 机 关 第 四 章 行 政 许 可 的 实 施 程 序 第 一 节 申 请 与 受 理 第 二 节 审 查 与 决 定 第 三 节 期 限 第 四 节 听 证 第 五 节 变 更 与 延 续 第 六 节 特 别 规 定 第 五 章 行 政 许 可 的 费 用 2

3 第 六 章 监 督 检 查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行 政 许 可 的 设 定 和 实 施, 保 护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维 护 公 共 利 益 和 社 会 秩 序, 保 障 和 监 督 行 政 机 关 有 效 实 施 行 政 管 理, 根 据 宪 法,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本 法 所 称 行 政 许 可,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根 据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申 请, 经 依 法 审 查, 准 予 其 从 事 特 定 活 动 的 行 为 第 三 条 行 政 许 可 的 设 定 和 实 施, 适 用 本 法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对 其 他 机 关 或 者 对 其 直 接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的 人 事 财 务 外 事 等 事 项 的 审 批, 不 适 用 本 法 第 四 条 设 定 和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应 当 依 照 法 定 的 权 限 范 围 条 件 和 程 序 第 五 条 设 定 和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应 当 遵 循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的 原 则 有 关 行 政 许 可 的 规 定 应 当 公 布 ; 未 经 公 布 的, 不 得 作 为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的 依 据 行 政 许 可 的 实 施 和 结 果, 除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或 者 个 人 隐 私 的 外, 应 当 公 开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标 准 的, 申 请 人 有 依 法 取 得 行 政 许 可 的 平 等 权 利, 行 政 机 关 不 得 歧 视 第 六 条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应 当 遵 循 便 民 的 原 则, 提 高 办 事 效 率, 提 供 优 质 服 务 第 七 条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对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享 有 陈 述 权 申 辩 权 ; 有 权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其 合 法 权 益 因 行 政 机 关 违 法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受 到 损 害 的, 有 权 依 法 要 求 赔 偿 第 八 条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依 法 取 得 的 行 政 许 可 受 法 律 保 护, 行 政 机 关 不 得 擅 自 改 变 已 经 生 效 的 行 政 许 可 行 政 许 可 所 依 据 的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修 改 或 者 废 止, 或 者 准 予 行 政 许 可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为 了 公 共 利 益 的 需 要,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依 法 变 更 或 者 撤 回 已 经 生 效 的 行 政 3

4 许 可 由 此 给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造 成 财 产 损 失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给 予 补 偿 第 九 条 依 法 取 得 的 行 政 许 可, 除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依 照 法 定 条 件 和 程 序 可 以 转 让 的 外, 不 得 转 让 第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对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的 监 督 制 度, 加 强 对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的 监 督 检 查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对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从 事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的 活 动 实 施 有 效 监 督 第 二 章 行 政 许 可 的 设 定 第 十 一 条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应 当 遵 循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律, 有 利 于 发 挥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积 极 性 主 动 性, 维 护 公 共 利 益 和 社 会 秩 序, 促 进 经 济 社 会 和 生 态 环 境 协 调 发 展 第 十 二 条 下 列 事 项 可 以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 ( 一 ) 直 接 涉 及 国 家 安 全 公 共 安 全 经 济 宏 观 调 控 生 态 环 境 保 护 以 及 直 接 关 系 人 身 健 康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等 特 定 活 动, 需 要 按 照 法 定 条 件 予 以 批 准 的 事 项 ; ( 二 ) 有 限 自 然 资 源 开 发 利 用 公 共 资 源 配 置 以 及 直 接 关 系 公 共 利 益 的 特 定 行 业 的 市 场 准 入 等, 需 要 赋 予 特 定 权 利 的 事 项 ; ( 三 ) 提 供 公 众 服 务 并 且 直 接 关 系 公 共 利 益 的 职 业 行 业, 需 要 确 定 具 备 特 殊 信 誉 特 殊 条 件 或 者 特 殊 技 能 等 资 格 资 质 的 事 项 ; ( 四 ) 直 接 关 系 公 共 安 全 人 身 健 康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的 重 要 设 备 设 施 产 品 物 品, 需 要 按 照 技 术 标 准 技 术 规 范, 通 过 检 验 检 测 检 疫 等 方 式 进 行 审 定 的 事 项 ; ( 五 )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设 立 等, 需 要 确 定 主 体 资 格 的 事 项 ; ( 六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其 他 事 项 第 十 三 条 本 法 第 十 二 条 所 列 事 项, 通 过 下 列 方 式 能 够 予 以 规 范 的, 可 以 不 设 行 政 许 可 : ( 一 )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能 够 自 主 决 定 的 ; ( 二 ) 市 场 竞 争 机 制 能 够 有 效 调 节 的 ; ( 三 ) 行 业 组 织 或 者 中 介 机 构 能 够 自 律 管 理 的 ; 4

5 ( 四 ) 行 政 机 关 采 用 事 后 监 督 等 其 他 行 政 管 理 方 式 能 够 解 决 的 第 十 四 条 本 法 第 十 二 条 所 列 事 项, 法 律 可 以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尚 未 制 定 法 律 的, 行 政 法 规 可 以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必 要 时, 国 务 院 可 以 采 用 发 布 决 定 的 方 式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实 施 后, 除 临 时 性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外, 国 务 院 应 当 及 时 提 请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制 定 法 律, 或 者 自 行 制 定 行 政 法 规 第 十 五 条 本 法 第 十 二 条 所 列 事 项, 尚 未 制 定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地 方 性 法 规 可 以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 尚 未 制 定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因 行 政 管 理 的 需 要, 确 需 立 即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章 可 以 设 定 临 时 性 的 行 政 许 可 临 时 性 的 行 政 许 可 实 施 满 一 年 需 要 继 续 实 施 的, 应 当 提 请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制 定 地 方 性 法 规 地 方 性 法 规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章, 不 得 设 定 应 当 由 国 家 统 一 确 定 的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资 格 资 质 的 行 政 许 可 ; 不 得 设 定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设 立 登 记 及 其 前 置 性 行 政 许 可 其 设 定 的 行 政 许 可, 不 得 限 制 其 他 地 区 的 个 人 或 者 企 业 到 本 地 区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和 提 供 服 务, 不 得 限 制 其 他 地 区 的 商 品 进 入 本 地 区 市 场 第 十 六 条 行 政 法 规 可 以 在 法 律 设 定 的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范 围 内, 对 实 施 该 行 政 许 可 作 出 具 体 规 定 地 方 性 法 规 可 以 在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设 定 的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范 围 内, 对 实 施 该 行 政 许 可 作 出 具 体 规 定 规 章 可 以 在 上 位 法 设 定 的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范 围 内, 对 实 施 该 行 政 许 可 作 出 具 体 规 定 法 规 规 章 对 实 施 上 位 法 设 定 的 行 政 许 可 作 出 的 具 体 规 定, 不 得 增 设 行 政 许 可 ; 对 行 政 许 可 条 件 作 出 的 具 体 规 定, 不 得 增 设 违 反 上 位 法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十 七 条 除 本 法 第 十 四 条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外, 其 他 规 范 性 文 件 一 律 不 得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第 十 八 条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应 当 规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实 施 机 关 条 件 程 序 期 限 第 十 九 条 起 草 法 律 草 案 法 规 草 案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章 草 案, 拟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起 草 单 位 应 当 采 取 听 证 会 论 证 会 等 形 式 听 取 意 见, 并 向 制 定 机 关 说 明 设 定 该 行 政 许 可 的 必 要 性 对 经 济 和 社 会 可 能 产 生 的 影 响 以 及 听 取 和 采 纳 意 见 的 情 况 第 二 十 条 行 政 许 可 的 设 定 机 关 应 当 定 期 对 其 设 定 的 行 政 许 可 进 行 评 价 ; 对 已 设 定 的 行 政 5

6 许 可, 认 为 通 过 本 法 第 十 三 条 所 列 方 式 能 够 解 决 的, 应 当 对 设 定 该 行 政 许 可 的 规 定 及 时 予 以 修 改 或 者 废 止 行 政 许 可 的 实 施 机 关 可 以 对 已 设 定 的 行 政 许 可 的 实 施 情 况 及 存 在 的 必 要 性 适 时 进 行 评 价, 并 将 意 见 报 告 该 行 政 许 可 的 设 定 机 关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可 以 向 行 政 许 可 的 设 定 机 关 和 实 施 机 关 就 行 政 许 可 的 设 定 和 实 施 提 出 意 见 和 建 议 第 二 十 一 条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对 行 政 法 规 设 定 的 有 关 经 济 事 务 的 行 政 许 可, 根 据 本 行 政 区 域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情 况, 认 为 通 过 本 法 第 十 三 条 所 列 方 式 能 够 解 决 的,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后, 可 以 在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停 止 实 施 该 行 政 许 可 第 三 章 行 政 许 可 的 实 施 机 关 第 二 十 二 条 行 政 许 可 由 具 有 行 政 许 可 权 的 行 政 机 关 在 其 法 定 职 权 范 围 内 实 施 第 二 十 三 条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具 有 管 理 公 共 事 务 职 能 的 组 织, 在 法 定 授 权 范 围 内,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被 授 权 的 组 织 适 用 本 法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的 规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行 政 机 关 在 其 法 定 职 权 范 围 内,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可 以 委 托 其 他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委 托 机 关 应 当 将 受 委 托 行 政 机 关 和 受 委 托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的 内 容 予 以 公 告 委 托 行 政 机 关 对 受 委 托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的 行 为 应 当 负 责 监 督, 并 对 该 行 为 的 后 果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受 委 托 行 政 机 关 在 委 托 范 围 内, 以 委 托 行 政 机 关 名 义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 不 得 再 委 托 其 他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第 二 十 五 条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精 简 统 一 效 能 的 原 则, 可 以 决 定 一 个 行 政 机 关 行 使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的 行 政 许 可 权 第 二 十 六 条 行 政 许 可 需 要 行 政 机 关 内 设 的 多 个 机 构 办 理 的, 该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确 定 一 个 机 构 统 一 受 理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统 一 送 达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行 政 许 可 依 法 由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两 个 以 上 部 门 分 别 实 施 的,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确 定 一 个 部 门 受 理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并 转 告 有 关 部 门 分 别 提 出 意 见 后 统 一 办 理, 或 者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联 合 办 理 集 中 办 理 6

7 第 二 十 七 条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不 得 向 申 请 人 提 出 购 买 指 定 商 品 接 受 有 偿 服 务 等 不 正 当 要 求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办 理 行 政 许 可, 不 得 索 取 或 者 收 受 申 请 人 的 财 物, 不 得 谋 取 其 他 利 益 第 二 十 八 条 对 直 接 关 系 公 共 安 全 人 身 健 康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的 设 备 设 施 产 品 物 品 的 检 验 检 测 检 疫, 除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由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的 外, 应 当 逐 步 由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专 业 技 术 组 织 实 施 专 业 技 术 组 织 及 其 有 关 人 员 对 所 实 施 的 检 验 检 测 检 疫 结 论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章 行 政 许 可 的 实 施 程 序 第 一 节 申 请 与 受 理 第 二 十 九 条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从 事 特 定 活 动, 依 法 需 要 取 得 行 政 许 可 的, 应 当 向 行 政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申 请 书 需 要 采 用 格 式 文 本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向 申 请 人 提 供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书 格 式 文 本 申 请 书 格 式 文 本 中 不 得 包 含 与 申 请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没 有 直 接 关 系 的 内 容 申 请 人 可 以 委 托 代 理 人 提 出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但 是, 依 法 应 当 由 申 请 人 到 行 政 机 关 办 公 场 所 提 出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的 除 外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可 以 通 过 信 函 电 报 电 传 传 真 电 子 数 据 交 换 和 电 子 邮 件 等 方 式 提 出 第 三 十 条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将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有 关 行 政 许 可 的 事 项 依 据 条 件 数 量 程 序 期 限 以 及 需 要 提 交 的 全 部 材 料 的 目 录 和 申 请 书 示 范 文 本 等 在 办 公 场 所 公 示 申 请 人 要 求 行 政 机 关 对 公 示 内 容 予 以 说 明 解 释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说 明 解 释, 提 供 准 确 可 靠 的 信 息 第 三 十 一 条 申 请 人 申 请 行 政 许 可, 应 当 如 实 向 行 政 机 关 提 交 有 关 材 料 和 反 映 真 实 情 况, 并 对 其 申 请 材 料 实 质 内 容 的 真 实 性 负 责 行 政 机 关 不 得 要 求 申 请 人 提 交 与 其 申 请 的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无 关 的 技 术 资 料 和 其 他 材 料 第 三 十 二 条 行 政 机 关 对 申 请 人 提 出 的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应 当 根 据 下 列 情 况 分 别 作 出 处 理 : ( 一 ) 申 请 事 项 依 法 不 需 要 取 得 行 政 许 可 的, 应 当 即 时 告 知 申 请 人 不 受 理 ; ( 二 ) 申 请 事 项 依 法 不 属 于 本 行 政 机 关 职 权 范 围 的, 应 当 即 时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的 决 定, 并 告 知 申 请 人 向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 7

8 ( 三 ) 申 请 材 料 存 在 可 以 当 场 更 正 的 错 误 的, 应 当 允 许 申 请 人 当 场 更 正 ; ( 四 )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者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应 当 当 场 或 者 在 五 日 内 一 次 告 知 申 请 人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逾 期 不 告 知 的, 自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即 为 受 理 ; ( 五 ) 申 请 事 项 属 于 本 行 政 机 关 职 权 范 围,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或 者 申 请 人 按 照 本 行 政 机 关 的 要 求 提 交 全 部 补 正 申 请 材 料 的, 应 当 受 理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行 政 机 关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受 理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应 当 出 具 加 盖 本 行 政 机 关 专 用 印 章 和 注 明 日 期 的 书 面 凭 证 第 三 十 三 条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建 立 和 完 善 有 关 制 度, 推 行 电 子 政 务, 在 行 政 机 关 的 网 站 上 公 布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方 便 申 请 人 采 取 数 据 电 文 等 方 式 提 出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 应 当 与 其 他 行 政 机 关 共 享 有 关 行 政 许 可 信 息, 提 高 办 事 效 率 第 二 节 审 查 与 决 定 第 三 十 四 条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行 政 机 关 能 够 当 场 作 出 决 定 的, 应 当 当 场 作 出 书 面 的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根 据 法 定 条 件 和 程 序, 需 要 对 申 请 材 料 的 实 质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指 派 两 名 以 上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核 查 第 三 十 五 条 依 法 应 当 先 经 下 级 行 政 机 关 审 查 后 报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决 定 的 行 政 许 可, 下 级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将 初 步 审 查 意 见 和 全 部 申 请 材 料 直 接 报 送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不 得 要 求 申 请 人 重 复 提 供 申 请 材 料 第 三 十 六 条 行 政 机 关 对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进 行 审 查 时, 发 现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直 接 关 系 他 人 重 大 利 益 的, 应 当 告 知 该 利 害 关 系 人 申 请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有 权 进 行 陈 述 和 申 辩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听 取 申 请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意 见 第 三 十 七 条 行 政 机 关 对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进 行 审 查 后, 除 当 场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的 外, 应 当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第 三 十 八 条 申 请 人 的 申 请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标 准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作 出 准 予 行 政 许 可 的 书 面 决 定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作 出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的 书 面 决 定 的,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并 告 知 申 请 人 享 有 依 法 8

9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权 利 第 三 十 九 条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准 予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需 要 颁 发 行 政 许 可 证 件 的, 应 当 向 申 请 人 颁 发 加 盖 本 行 政 机 关 印 章 的 下 列 行 政 许 可 证 件 : ( 一 ) 许 可 证 执 照 或 者 其 他 许 可 证 书 ; ( 二 ) 资 格 证 资 质 证 或 者 其 他 合 格 证 书 ; ( 三 ) 行 政 机 关 的 批 准 文 件 或 者 证 明 文 件 ; ( 四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行 政 许 可 证 件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检 验 检 测 检 疫 的, 可 以 在 检 验 检 测 检 疫 合 格 的 设 备 设 施 产 品 物 品 上 加 贴 标 签 或 者 加 盖 检 验 检 测 检 疫 印 章 第 四 十 条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的 准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应 当 予 以 公 开, 公 众 有 权 查 阅 第 四 十 一 条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设 定 的 行 政 许 可, 其 适 用 范 围 没 有 地 域 限 制 的, 申 请 人 取 得 的 行 政 许 可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有 效 第 三 节 期 限 第 四 十 二 条 除 可 以 当 场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的 外,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内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二 十 日 内 不 能 作 出 决 定 的, 经 本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十 日, 并 应 当 将 延 长 期 限 的 理 由 告 知 申 请 人 但 是,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行 政 许 可 采 取 统 一 办 理 或 者 联 合 办 理 集 中 办 理 的, 办 理 的 时 间 不 得 超 过 四 十 五 日 ; 四 十 五 日 内 不 能 办 结 的, 经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十 五 日, 并 应 当 将 延 长 期 限 的 理 由 告 知 申 请 人 第 四 十 三 条 依 法 应 当 先 经 下 级 行 政 机 关 审 查 后 报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决 定 的 行 政 许 可, 下 级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自 其 受 理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内 审 查 完 毕 但 是,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第 四 十 四 条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准 予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应 当 自 作 出 决 定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向 申 请 人 颁 发 送 达 行 政 许 可 证 件, 或 者 加 贴 标 签 加 盖 检 验 检 测 检 疫 印 章 第 四 十 五 条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依 法 需 要 听 证 招 标 拍 卖 检 验 检 测 检 9

10 疫 鉴 定 和 专 家 评 审 的, 所 需 时 间 不 计 算 在 本 节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将 所 需 时 间 书 面 告 知 申 请 人 第 四 节 听 证 第 四 十 六 条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应 当 听 证 的 事 项, 或 者 行 政 机 关 认 为 需 要 听 证 的 其 他 涉 及 公 共 利 益 的 重 大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告, 并 举 行 听 证 第 四 十 七 条 行 政 许 可 直 接 涉 及 申 请 人 与 他 人 之 间 重 大 利 益 关 系 的, 行 政 机 关 在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前, 应 当 告 知 申 请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享 有 要 求 听 证 的 权 利 ; 申 请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在 被 告 知 听 证 权 利 之 日 起 五 日 内 提 出 听 证 申 请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在 二 十 日 内 组 织 听 证 申 请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不 承 担 行 政 机 关 组 织 听 证 的 费 用 第 四 十 八 条 听 证 按 照 下 列 程 序 进 行 : ( 一 )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于 举 行 听 证 的 七 日 前 将 举 行 听 证 的 时 间 地 点 通 知 申 请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必 要 时 予 以 公 告 ; ( 二 ) 听 证 应 当 公 开 举 行 ; ( 三 )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指 定 审 查 该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的 工 作 人 员 以 外 的 人 员 为 听 证 主 持 人, 申 请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认 为 主 持 人 与 该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有 权 申 请 回 避 ; ( 四 ) 举 行 听 证 时, 审 查 该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的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提 供 审 查 意 见 的 证 据 理 由, 申 请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可 以 提 出 证 据, 并 进 行 申 辩 和 质 证 ; ( 五 ) 听 证 应 当 制 作 笔 录, 听 证 笔 录 应 当 交 听 证 参 加 人 确 认 无 误 后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根 据 听 证 笔 录,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第 五 节 变 更 与 延 续 第 四 十 九 条 被 许 可 人 要 求 变 更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的, 应 当 向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标 准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第 五 十 条 被 许 可 人 需 要 延 续 依 法 取 得 的 行 政 许 可 的 有 效 期 的, 应 当 在 该 行 政 许 可 有 效 期 届 满 三 十 日 前 向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但 是,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10

11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根 据 被 许 可 人 的 申 请, 在 该 行 政 许 可 有 效 期 届 满 前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延 续 的 决 定 ; 逾 期 未 作 决 定 的, 视 为 准 予 延 续 第 六 节 特 别 规 定 第 五 十 一 条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的 程 序, 本 节 有 规 定 的, 适 用 本 节 规 定 ; 本 节 没 有 规 定 的, 适 用 本 章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第 五 十 二 条 国 务 院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的 程 序, 适 用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第 五 十 三 条 实 施 本 法 第 十 二 条 第 二 项 所 列 事 项 的 行 政 许 可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通 过 招 标 拍 卖 等 公 平 竞 争 的 方 式 作 出 决 定 但 是,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行 政 机 关 通 过 招 标 拍 卖 等 方 式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的 具 体 程 序,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行 政 机 关 按 照 招 标 拍 卖 程 序 确 定 中 标 人 买 受 人 后, 应 当 作 出 准 予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并 依 法 向 中 标 人 买 受 人 颁 发 行 政 许 可 证 件 行 政 机 关 违 反 本 条 规 定, 不 采 用 招 标 拍 卖 方 式, 或 者 违 反 招 标 拍 卖 程 序, 损 害 申 请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申 请 人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第 五 十 四 条 实 施 本 法 第 十 二 条 第 三 项 所 列 事 项 的 行 政 许 可, 赋 予 公 民 特 定 资 格, 依 法 应 当 举 行 国 家 考 试 的, 行 政 机 关 根 据 考 试 成 绩 和 其 他 法 定 条 件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 赋 予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特 定 的 资 格 资 质 的, 行 政 机 关 根 据 申 请 人 的 专 业 人 员 构 成 技 术 条 件 经 营 业 绩 和 管 理 水 平 等 的 考 核 结 果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但 是,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公 民 特 定 资 格 的 考 试 依 法 由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行 业 组 织 实 施, 公 开 举 行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行 业 组 织 应 当 事 先 公 布 资 格 考 试 的 报 名 条 件 报 考 办 法 考 试 科 目 以 及 考 试 大 纲 但 是, 不 得 组 织 强 制 性 的 资 格 考 试 的 考 前 培 训, 不 得 指 定 教 材 或 者 其 他 助 考 材 料 第 五 十 五 条 实 施 本 法 第 十 二 条 第 四 项 所 列 事 项 的 行 政 许 可 的, 应 当 按 照 技 术 标 准 技 术 规 范 依 法 进 行 检 验 检 测 检 疫, 行 政 机 关 根 据 检 验 检 测 检 疫 的 结 果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检 验 检 测 检 疫,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五 日 内 指 派 两 名 以 上 工 作 人 员 按 照 技 术 标 准 技 术 规 范 进 行 检 验 检 测 检 疫 不 需 要 对 检 验 检 测 检 疫 结 果 作 进 一 步 技 术 分 析 即 可 认 定 设 备 设 施 产 品 物 品 是 否 符 合 技 术 标 准 技 术 规 范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当 场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11

12 行 政 机 关 根 据 检 验 检 测 检 疫 结 果, 作 出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的, 应 当 书 面 说 明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所 依 据 的 技 术 标 准 技 术 规 范 第 五 十 六 条 实 施 本 法 第 十 二 条 第 五 项 所 列 事 项 的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当 场 予 以 登 记 需 要 对 申 请 材 料 的 实 质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的, 行 政 机 关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办 理 第 五 十 七 条 有 数 量 限 制 的 行 政 许 可, 两 个 或 者 两 个 以 上 申 请 人 的 申 请 均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标 准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根 据 受 理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的 先 后 顺 序 作 出 准 予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但 是,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第 五 章 行 政 许 可 的 费 用 第 五 十 八 条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和 对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不 得 收 取 任 何 费 用 但 是,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行 政 机 关 提 供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书 格 式 文 本, 不 得 收 费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所 需 经 费 应 当 列 入 本 行 政 机 关 的 预 算, 由 本 级 财 政 予 以 保 障, 按 照 批 准 的 预 算 予 以 核 拨 第 五 十 九 条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收 取 费 用 的, 应 当 按 照 公 布 的 法 定 项 目 和 标 准 收 费 ; 所 收 取 的 费 用 必 须 全 部 上 缴 国 库, 任 何 机 关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截 留 挪 用 私 分 或 者 变 相 私 分 财 政 部 门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向 行 政 机 关 返 还 或 者 变 相 返 还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所 收 取 的 费 用 第 六 章 监 督 检 查 第 六 十 条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加 强 对 下 级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的 监 督 检 查, 及 时 纠 正 行 政 许 可 实 施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第 六 十 一 条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监 督 制 度, 通 过 核 查 反 映 被 许 可 人 从 事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活 动 情 况 的 有 关 材 料, 履 行 监 督 责 任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对 被 许 可 人 从 事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的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时, 应 当 将 监 督 检 查 的 情 况 和 处 理 结 果 予 以 记 录, 由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签 字 后 归 档 公 众 有 权 查 阅 行 政 机 关 监 督 检 查 记 录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创 造 条 件, 实 现 与 被 许 可 人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的 计 算 机 档 案 系 统 互 联, 核 查 被 许 可 人 从 事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活 动 情 况 12

13 第 六 十 二 条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对 被 许 可 人 生 产 经 营 的 产 品 依 法 进 行 抽 样 检 查 检 验 检 测, 对 其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依 法 进 行 实 地 检 查 检 查 时,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依 法 查 阅 或 者 要 求 被 许 可 人 报 送 有 关 材 料 ; 被 许 可 人 应 当 如 实 提 供 有 关 情 况 和 材 料 行 政 机 关 根 据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直 接 关 系 公 共 安 全 人 身 健 康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的 重 要 设 备 设 施 进 行 定 期 检 验 对 检 验 合 格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发 给 相 应 的 证 明 文 件 第 六 十 三 条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不 得 妨 碍 被 许 可 人 正 常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不 得 索 取 或 者 收 受 被 许 可 人 的 财 物, 不 得 谋 取 其 他 利 益 第 六 十 四 条 被 许 可 人 在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管 辖 区 域 外 违 法 从 事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活 动 的, 违 法 行 为 发 生 地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将 被 许 可 人 的 违 法 事 实 处 理 结 果 抄 告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第 六 十 五 条 个 人 和 组 织 发 现 违 法 从 事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的 活 动, 有 权 向 行 政 机 关 举 报,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核 实 处 理 第 六 十 六 条 被 许 可 人 未 依 法 履 行 开 发 利 用 自 然 资 源 义 务 或 者 未 依 法 履 行 利 用 公 共 资 源 义 务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被 许 可 人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不 改 正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理 第 六 十 七 条 取 得 直 接 关 系 公 共 利 益 的 特 定 行 业 的 市 场 准 入 行 政 许 可 的 被 许 可 人,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服 务 标 准 资 费 标 准 和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规 定 的 条 件, 向 用 户 提 供 安 全 方 便 稳 定 和 价 格 合 理 的 服 务, 并 履 行 普 遍 服 务 的 义 务 ; 未 经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批 准, 不 得 擅 自 停 业 歇 业 被 许 可 人 不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义 务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或 者 依 法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督 促 其 履 行 义 务 第 六 十 八 条 对 直 接 关 系 公 共 安 全 人 身 健 康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的 重 要 设 备 设 施,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督 促 设 计 建 造 安 装 和 使 用 单 位 建 立 相 应 的 自 检 制 度 行 政 机 关 在 监 督 检 查 时, 发 现 直 接 关 系 公 共 安 全 人 身 健 康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的 重 要 设 备 设 施 存 在 安 全 隐 患 的, 应 当 责 令 停 止 建 造 安 装 和 使 用, 并 责 令 设 计 建 造 安 装 和 使 用 单 位 立 即 改 正 第 六 十 九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其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根 据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请 求 或 者 依 据 职 权, 可 以 撤 销 行 政 许 可 : 13

14 ( 一 )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作 出 准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的 ; ( 二 ) 超 越 法 定 职 权 作 出 准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的 ; ( 三 )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作 出 准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的 ; ( 四 ) 对 不 具 备 申 请 资 格 或 者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准 予 行 政 许 可 的 ; ( 五 ) 依 法 可 以 撤 销 行 政 许 可 的 其 他 情 形 被 许 可 人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行 政 许 可 的, 应 当 予 以 撤 销 依 照 前 两 款 的 规 定 撤 销 行 政 许 可, 可 能 对 公 共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不 予 撤 销 依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撤 销 行 政 许 可, 被 许 可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给 予 赔 偿 依 照 本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撤 销 行 政 许 可 的, 被 许 可 人 基 于 行 政 许 可 取 得 的 利 益 不 受 保 护 第 七 十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办 理 有 关 行 政 许 可 的 注 销 手 续 : ( 一 ) 行 政 许 可 有 效 期 届 满 未 延 续 的 ; ( 二 ) 赋 予 公 民 特 定 资 格 的 行 政 许 可, 该 公 民 死 亡 或 者 丧 失 行 为 能 力 的 ; ( 三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依 法 终 止 的 ; ( 四 ) 行 政 许 可 依 法 被 撤 销 撤 回, 或 者 行 政 许 可 证 件 依 法 被 吊 销 的 ; ( 五 ) 因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无 法 实 施 的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应 当 注 销 行 政 许 可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设 定 的 行 政 许 可, 有 关 机 关 应 当 责 令 设 定 该 行 政 许 可 的 机 关 改 正, 或 者 依 法 予 以 撤 销 第 七 十 二 条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法 的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其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14

15 ( 一 )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不 予 受 理 的 ; ( 二 ) 不 在 办 公 场 所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公 示 的 材 料 的 ; ( 三 ) 在 受 理 审 查 决 定 行 政 许 可 过 程 中, 未 向 申 请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履 行 法 定 告 知 义 务 的 ; ( 四 )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不 一 次 告 知 申 请 人 必 须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的 ; ( 五 ) 未 依 法 说 明 不 受 理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或 者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的 理 由 的 ; ( 六 ) 依 法 应 当 举 行 听 证 而 不 举 行 听 证 的 第 七 十 三 条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办 理 行 政 许 可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索 取 或 者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或 者 谋 取 其 他 利 益,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七 十 四 条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其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对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准 予 行 政 许 可 或 者 超 越 法 定 职 权 作 出 准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的 ; ( 二 )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或 者 不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作 出 准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的 ; ( 三 ) 依 法 应 当 根 据 招 标 拍 卖 结 果 或 者 考 试 成 绩 择 优 作 出 准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未 经 招 标 拍 卖 或 者 考 试, 或 者 不 根 据 招 标 拍 卖 结 果 或 者 考 试 成 绩 择 优 作 出 准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的 第 七 十 五 条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擅 自 收 费 或 者 不 按 照 法 定 项 目 和 标 准 收 费 的, 由 其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责 令 退 还 非 法 收 取 的 费 用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截 留 挪 用 私 分 或 者 变 相 私 分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依 法 收 取 的 费 用 的, 予 以 追 缴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六 条 行 政 机 关 违 法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给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依 照 国 家 赔 偿 法 的 规 定 给 予 赔 偿 15

16 第 七 十 七 条 行 政 机 关 不 依 法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或 者 监 督 不 力,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由 其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八 条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人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申 请 行 政 许 可 的, 行 政 机 关 不 予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并 给 予 警 告 ;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属 于 直 接 关 系 公 共 安 全 人 身 健 康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事 项 的, 申 请 人 在 一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该 行 政 许 可 第 七 十 九 条 被 许 可 人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行 政 许 可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 取 得 的 行 政 许 可 属 于 直 接 关 系 公 共 安 全 人 身 健 康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事 项 的, 申 请 人 在 三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该 行 政 许 可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八 十 条 被 许 可 人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涂 改 倒 卖 出 租 出 借 行 政 许 可 证 件,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行 政 许 可 的 ; ( 二 ) 超 越 行 政 许 可 范 围 进 行 活 动 的 ; ( 三 ) 向 负 责 监 督 检 查 的 行 政 机 关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或 者 拒 绝 提 供 反 映 其 活 动 情 况 的 真 实 材 料 的 ; ( 四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违 法 行 为 第 八 十 一 条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未 经 行 政 许 可, 擅 自 从 事 依 法 应 当 取 得 行 政 许 可 的 活 动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采 取 措 施 予 以 制 止, 并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八 十 二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的 期 限 以 工 作 日 计 算, 不 含 法 定 节 假 日 第 八 十 三 条 本 法 自 2004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本 法 施 行 前 有 关 行 政 许 可 的 规 定, 制 定 机 关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予 以 清 理 ; 不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的, 自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停 止 执 行 ( 完 ) 16

17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现 公 布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自 2004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总 理 温 家 宝 二 四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和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的 有 关 规 定, 国 务 院 对 所 属 各 部 门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进 行 了 全 面 清 理 由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设 定 的 行 政 许 可 项 目, 依 法 继 续 实 施 ; 对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以 外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设 定, 但 确 需 保 留 且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事 项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现 决 定 予 以 保 留 并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共 500 项 为 保 证 本 决 定 设 定 的 行 政 许 可 依 法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实 施,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对 实 施 本 决 定 所 列 各 项 行 政 许 可 的 条 件 等 作 出 具 体 规 定, 并 予 以 公 布 有 关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的 程 序 和 期 限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附 件 : 国 务 院 决 定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目 录 序 号 项 目 名 称 实 施 机 关 ( 途 中 掲 載 省 略 ) 445 组 织 派 遣 团 组 和 人 员 赴 境 外 培 训 的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国 家 外 专 局 ( 途 中 掲 載 省 略 ) 备 注 :1. 鉴 于 投 资 体 制 改 革 正 在 进 行, 涉 及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的 行 政 许 可 仍 按 国 务 院 现 行 规 定 办 理 2. 按 规 定 应 当 由 国 务 院 决 定 的 事 项,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办 理 3. 按 规 定 应 当 由 其 他 部 门 决 定 或 者 应 经 其 他 部 门 审 核 的 事 项, 按 照 现 行 规 定 办 理 17

18 关 于 印 发 外 国 专 家 来 华 工 作 许 可 办 理 规 定 等 的 通 知 外 专 发 (2004)139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人 事 厅 ( 局 ) 外 专 局 公 安 厅 ( 局 ) 外 办 教 育 厅 ( 委 局 ), 国 务 院 各 部 委 直 属 机 构 事 业 单 位 专 业 总 公 司 引 智 工 作 归 口 管 理 部 门,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人 事 局 外 专 局 公 安 局 外 办 教 育 局 : 根 据 行 政 许 可 法 和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第 412 号 令 ) 的 有 关 规 定, 现 将 外 国 专 家 来 华 工 作 许 可 办 理 规 定 聘 请 外 国 专 家 单 位 资 格 认 可 办 理 规 定 介 绍 外 国 文 教 专 家 来 华 工 作 的 境 外 组 织 资 格 认 可 办 理 规 定 和 组 织 派 遣 团 组 和 人 员 赴 境 外 培 训 的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办 理 规 定 公 布 如 下, 请 遵 照 执 行 按 上 述 办 理 规 定, 应 向 省 级 外 国 专 家 局 提 出 的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若 省 级 外 国 专 家 局 无 法 履 行 实 施 机 关 职 能, 则 向 国 家 外 国 专 家 局 提 出, 由 国 家 外 国 专 家 局 受 理 和 审 批 国 家 外 国 专 家 局 关 于 印 发 < 聘 请 外 国 专 家 确 认 件 管 理 办 法 > 的 通 知 ( 外 专 发 [1997]53 号 ) 国 家 外 国 专 家 局 关 于 使 用 新 的 < 外 国 文 教 专 家 聘 请 单 位 资 格 认 可 申 请 表 > 的 通 知 ( 外 专 发 [2001]4 号 ) 即 行 废 止 本 通 知 自 印 发 之 日 起 执 行, 过 去 的 规 定 凡 与 以 上 规 定 不 符 的, 以 本 通 知 为 准 附 件 : 1. 外 国 专 家 来 华 工 作 许 可 办 理 规 定 2. 聘 请 外 国 专 家 单 位 资 格 认 可 办 理 规 定 3. 介 绍 外 国 文 教 专 家 来 华 工 作 的 境 外 组 织 资 格 认 可 办 理 规 定 4. 组 织 派 遣 团 组 和 人 员 赴 境 外 培 训 的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办 理 规 定 国 家 外 国 专 家 局 二 00 四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 付 属 文 書 1~3は 掲 載 省 略 ) 18

19 附 件 4 组 织 派 遣 团 组 和 人 员 赴 境 外 培 训 的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办 理 规 定 一 许 可 事 项 : 组 织 派 遣 团 组 和 人 员 赴 境 外 培 训 的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二 实 施 机 关 : 国 家 外 国 专 家 局 三 实 施 说 明 : 组 织 派 遣 团 组 和 人 员 以 培 训 实 习 进 修 研 修 学 习 及 其 他 形 式 赴 境 外 培 训 的 机 构, 均 须 获 得 组 织 派 遣 团 组 和 人 员 赴 境 外 培 训 的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并 取 得 组 织 派 遣 团 组 和 人 员 赴 境 外 培 训 的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证 书 仅 组 织 本 单 位 人 员 赴 境 外 培 训 的 机 构 除 外 组 织 派 遣 团 组 和 人 员 赴 境 外 培 训 分 因 公 赴 境 外 培 训 和 因 私 赴 境 外 培 训 因 公 赴 境 外 培 训 是 指 通 过 下 达 出 国 境 培 训 任 务 批 件 的 方 式, 从 党 和 国 家 机 关 企 事 业 单 位 和 社 会 团 体 选 拔 各 类 人 员 以 各 种 形 式 赴 境 外 培 训 的 行 为 因 私 赴 境 外 培 训 是 指 中 国 公 民 持 普 通 护 照, 且 不 需 下 达 出 国 境 培 训 任 务 批 件 赴 境 外 培 训 的 行 为 本 项 行 政 许 可 的 实 施 范 围 是 : 组 织 因 公 赴 境 外 培 训 的 机 构 : 具 有 出 国 任 务 审 批 权 的 全 国 性 事 业 单 位 和 经 过 民 政 部 门 核 准 登 记 取 得 法 人 资 格 的 全 国 性 社 会 团 体 ; 有 固 定 资 金 来 源 用 于 资 助 出 国 境 培 训 的 部 委 直 属 事 业 单 位 ; 有 固 定 资 金 来 源 用 于 资 助 出 国 境 培 训 的 地 方 性 事 业 单 位 和 社 会 团 体 组 织 因 私 赴 境 外 培 训 的 机 构 : 具 有 独 立 法 人 资 格 的 机 构 中 央 国 家 机 关 出 国 培 训 归 口 管 理 部 门 地 方 各 级 外 国 专 家 局 不 在 本 项 行 政 许 可 资 格 认 定 范 围 之 内 四 申 请 条 件 : ( 一 ) 组 织 因 公 赴 境 外 培 训 的 机 构 : 1. 应 具 有 派 遣 团 组 和 人 员 赴 境 外 培 训 的 专 门 机 构 和 人 员 ; 2. 组 织 派 遣 赴 境 外 培 训 的 规 章 制 度 完 备 ; 3. 业 务 范 围 明 确 ; 4. 不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 5. 每 年 用 于 出 国 培 训 的 资 金 不 低 于 人 民 币 50 万 元, 派 遣 赴 境 外 培 训 人 员 不 少 于 80 人 ; 6. 组 织 派 遣 因 公 团 组 和 人 员 赴 境 外 培 训 的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实 行 限 量 许 可 原 则, 同 一 地 区 的 同 一 行 业 不 重 复 认 定 ( 二 ) 组 织 因 私 赴 境 外 培 训 的 机 构 : 1. 法 定 代 表 人 应 是 具 备 境 内 常 住 户 口 的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中 国 公 民 ; 2. 申 请 机 构 是 企 业 的, 应 符 合 企 业 法 人 设 立 的 条 件, 企 业 法 人 代 表 应 符 合 企 业 代 表 人 登 记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 3. 有 熟 悉 我 国 和 相 关 国 家 培 训 情 况 和 相 关 政 策 法 律 法 规 的 工 作 人 员, 工 作 人 员 不 少 于 5 人, 主 要 工 作 人 员 具 有 大 学 专 科 以 上 学 历, 且 有 具 备 法 律 外 语 财 会 专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 4. 有 组 织 派 遣 赴 境 外 培 训 的 规 章 制 度 ; 5. 注 册 资 金 不 少 于 1500 万 元 19

20 6. 交 纳 一 定 数 量 的 备 用 金, 用 于 服 务 对 象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时 的 赔 偿 及 支 付 罚 款 罚 金 五 申 请 材 料 : ( 一 ) 组 织 因 公 赴 境 外 培 训 的 机 构 须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 1. 组 织 派 遣 团 组 和 人 员 赴 境 外 培 训 的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申 请 表 ; 2. 社 会 团 体 提 交 本 组 织 章 程 和 社 会 团 体 登 记 证 复 印 件, 事 业 单 位 提 交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成 立 文 件 复 印 件 ; 3. 本 机 构 组 织 赴 境 外 培 训 的 规 章 制 度 ; 4. 用 于 资 助 赴 境 外 培 训 的 资 金 来 源 证 明 ; 5. 与 境 外 培 训 机 构 签 订 的 合 作 意 向 书 或 协 议 ( 中 外 文 本 ) ( 二 ) 组 织 因 私 赴 境 外 培 训 的 机 构 须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 1. 组 织 派 遣 团 组 和 人 员 赴 境 外 培 训 的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申 请 表 ; 2. 法 定 代 表 人 主 要 负 责 人 主 要 工 作 人 员 的 简 历 和 有 关 身 份 资 格 证 明 ; 3. 具 有 法 定 资 格 的 验 资 机 构 出 具 的 验 资 报 告 ; 4. 法 人 资 格 证 明 或 企 业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通 知 书 ; 5. 机 构 章 程 及 内 部 有 关 规 定 制 度 ; 6. 拟 开 展 赴 境 外 培 训 的 境 外 行 政 区 域 和 可 行 性 报 告 ; 7. 住 所 和 经 营 场 所 使 用 证 明 ; 8. 与 境 外 培 训 机 构 签 订 的 合 作 意 向 书 或 协 议 ( 中 外 文 本 ) 六 办 理 程 序 和 期 限 : ( 一 ) 申 请 全 国 性 事 业 单 位 和 社 会 团 体 部 委 直 属 事 业 单 位, 向 国 家 外 国 专 家 局 提 出 申 请 各 地 的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及 组 织 因 私 赴 境 外 培 训 机 构, 按 照 属 地 管 理 的 原 则, 向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人 民 政 府 外 国 专 家 局 ( 以 下 简 称 为 受 理 机 关 ) 提 出 申 请 ( 二 ) 受 理 1. 对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或 申 请 机 构 按 照 实 施 机 关 要 求 提 交 全 部 申 请 材 料 的, 予 以 受 理 2. 实 施 机 关 或 受 理 机 关 允 许 申 请 机 构 当 场 更 正 其 申 请 材 料 中 的 错 误 对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者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实 施 机 关 或 受 理 机 关 应 当 场 或 5 日 内 出 具 加 盖 专 用 印 章 和 注 明 日 期 的 行 政 许 可 补 正 申 请 材 料 通 知 书, 一 次 告 知 申 请 机 构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逾 期 不 告 知 的, 自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即 为 受 理 对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经 告 知 仍 无 法 补 正 的, 不 予 受 理 3. 对 受 理 或 者 不 受 理 的 申 请, 实 施 机 关 或 受 理 机 关 出 具 加 盖 专 用 印 章 和 注 明 日 期 的 行 政 许 可 受 理 通 知 书 或 者 行 政 许 可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对 不 予 受 理 的 申 请, 实 施 机 关 或 受 理 机 关 在 行 政 许 可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中 注 明 不 予 受 理 的 理 由 ( 三 ) 审 查 审 批 申 请 机 构 按 规 定 向 实 施 机 关 提 出 的 申 请, 实 施 机 关 依 据 有 关 规 定, 对 受 理 的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审 批, 并 在 二 十 日 内 做 出 决 定 ; 申 请 机 构 按 规 定 向 受 理 机 关 提 出 的 申 请, 受 理 机 关 根 据 行 政 许 可 法 和 赴 境 外 培 训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受 理 的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在 二 十 日 内 完 成 ; 20

21 初 步 审 查 后, 受 理 机 关 在 组 织 派 遣 团 组 和 人 员 赴 境 外 培 训 的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申 请 表 中 签 署 审 查 意 见, 并 将 全 部 申 请 材 料 和 审 查 意 见 报 送 实 施 机 关 国 家 外 国 专 家 局 实 施 机 关 收 到 受 理 机 关 报 送 的 全 部 申 请 材 料 和 审 查 意 见 后, 进 入 审 批 程 序, 在 二 十 日 内 做 出 决 定 特 殊 情 况 实 施 机 关 可 延 长 十 日 作 出 决 定, 但 应 经 本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并 出 具 加 盖 本 行 政 机 关 专 用 印 章 和 注 明 日 期 的 行 政 许 可 延 期 通 知 书, 将 延 长 期 限 的 理 由 告 知 申 请 机 构 若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实 施 机 关 作 出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 1. 申 请 材 料 不 真 实 ; 2. 申 请 机 构 不 符 合 组 织 派 遣 团 组 和 人 员 赴 境 外 培 训 条 件 ; 3. 根 据 限 量 原 则, 不 再 认 定 ; 4. 实 施 机 关 认 为 不 适 宜 发 给 组 织 派 遣 团 组 和 人 员 赴 境 外 培 训 的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证 书 的 其 他 情 况 实 施 机 关 对 申 请 给 予 或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时, 出 具 加 盖 本 行 政 机 关 专 用 印 章 和 注 明 日 期 的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送 达 通 知 书 对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实 施 机 关 在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送 达 通 知 书 中 注 明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的 理 由 对 给 予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实 施 机 关 自 决 定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颁 发 送 达 由 国 家 外 国 专 家 局 统 一 印 制 的 组 织 派 遣 团 组 和 人 员 赴 境 外 培 训 的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证 书 七 监 督 检 查 及 违 规 处 理 : ( 一 ) 获 得 组 织 派 遣 团 组 和 人 员 赴 境 外 培 训 资 格 认 定 的 机 构, 每 年 要 向 国 家 外 国 专 家 局 报 送 赴 境 外 培 训 工 作 报 告 及 相 关 材 料, 国 家 外 国 专 家 局 将 对 其 工 作 进 行 抽 查 ( 二 ) 被 认 定 资 格 的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根 据 其 情 节 轻 重 程 度,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限 期 改 正 撤 消 资 格 的 处 分 : 1.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派 遣 团 组 和 人 员 赴 境 外 培 训 工 作 规 定 的 ; 2. 提 交 虚 假 材 料 的 ; 3. 因 管 理 失 职, 酿 成 重 大 事 故 的 ; 4. 派 遣 因 公 团 组 和 人 员 赴 境 外 培 训 工 作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忽 视 培 训 质 量, 情 节 严 重 的 ; 5. 不 按 时 报 送 培 训 工 作 报 告 等 材 料 的 ( 三 ) 被 认 定 资 格 的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由 国 家 外 国 专 家 局 对 其 派 遣 团 组 和 人 员 赴 境 外 培 训 资 格 进 行 注 销, 收 回 资 格 认 定 证 书 : 1. 认 定 机 构 被 撤 消 合 并 更 名 的 ; 2. 已 被 认 定 资 格 的 事 业 单 位 被 取 消, 社 会 团 体 被 撤 销 登 记 依 法 取 缔 或 命 令 解 散 的, 企 业 因 破 产 被 解 散 的 ; 3. 被 认 定 的 资 格 有 效 期 结 束, 按 规 定 未 延 续 的 ; 4. 被 撤 消 资 格 的 本 规 定 由 国 家 外 国 专 家 局 负 责 解 释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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