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白皮書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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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試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內 政 部 兒 童 局 委 託 研 究 報 告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十 二 月 ( 本 研 究 報 告 內 容 及 建 議, 純 屬 研 究 小 組 意 見, 不 代 表 本 機 關 意 見 )
2 ( 國 科 會 GRB 編 號 ) PG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試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計 畫 主 持 人 : 賴 月 蜜 助 理 教 授 研 究 助 理 : 王 子 葳 社 工 師 許 靜 玫 研 究 生 內 政 部 兒 童 局 委 託 研 究 報 告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十 二 月 ( 本 研 究 報 告 內 容 及 建 議, 純 屬 研 究 小 組 意 見, 不 代 表 本 機 關 意 見 )
3 目 次 目 次 表 次 摘 要... Ⅳ Ⅴ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研 究 緣 貣 壹 從 新 聞 事 件 看 收 養 協 助 之 重 要 - 棄 養 事 件 養 子 心 傷 養 父 母 被 訴 貳 從 終 止 收 養 統 計 及 實 務 經 驗, 凸 顯 收 養 服 務 之 重 要, 以 避 免 終 止 收 養 發 生 參 發 揮 國 家 親 權 之 責 任, 積 極 介 入 收 養 事 宜 之 協 助.. 3 第 二 節 研 究 目 的 與 主 題 壹 維 護 被 收 養 兒 少 之 權 益 - 為 孩 子 找 個 愛 他 的 收 養 家 庭 5 貳 積 極 陎 - 分 析 詴 養 失 敗 及 終 止 收 養 之 原 因, 協 助 收 養 人 對 被 收 養 兒 少 之 照 顧, 避 免 棄 養 或 終 止 收 養.7 第 三 節 名 詞 界 定 壹 詴 養 失 敗 7 貳 終 止 收 養.8 第 二 章 文 獻 探 討 第 一 節 收 養 緣 貣 與 觀 念 改 變 壹 收 養 制 度 之 緣 貣.9 貳 兒 童 保 護 安 置 思 潮 的 演 變 與 國 際 收 養 的 趨 勢 10 第 二 節 我 國 收 養 制 度 之 沿 陏 壹 我 國 收 養 目 的 之 轉 變.12 貳 我 國 收 養 之 定 義.12 參 我 國 收 養 之 成 立 要 件.13 第 三 節 我 國 收 養 服 務 與 現 況 壹 收 出 養 途 徑..15 I
4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貳 收 養 家 庭 服 務 的 對 象 與 服 務 內 容 16 參 機 構 收 出 養 服 務 及 收 出 養 資 料 管 理 中 心 19 肆 收 養 之 實 務 考 量..20 伍 收 養 服 務 之 社 會 福 利 資 源..24 第 四 節 終 止 收 養 與 詴 養 失 敗 壹 我 國 終 止 收 養 之 法 律 規 定 25 貳 國 外 終 止 收 養 與 詴 養 失 敗 之 預 測 風 險 因 子.31 參 國 外 詴 養 失 敗 之 預 測 風 險 因 子 相 關 研 究..36 第 三 章 研 究 設 計. 43 第 一 節 文 件 資 料 分 析 法 第 二 節 問 卷 調 查 第 三 節 焦 點 座 談 與 個 別 訪 談 第 四 節 研 究 之 限 制...50 第 四 章 研 究 分 析 第 一 節 裁 判 書 分 析 結 果. 51 壹 量 化 統 計 分 析 54 貳 質 性 分 析.55 第 二 節 問 卷 統 計 分 析 結 果 壹 詴 養 失 敗 當 事 人 基 本 資 料 分 析 貳 詴 養 失 敗 風 險 因 子 分 析 參 終 止 收 養 當 事 人 基 本 資 料 分 析 肆 終 止 收 養 風 險 因 子 分 析 第 三 節 焦 點 座 談 與 個 別 訪 談 之 質 化 分 析 壹 詴 養 失 敗 之 風 險 因 子 貳 終 止 收 養 之 風 險 因 子 第 五 章 研 究 結 論 與 建 議 第 一 節 研 究 結 果 壹 國 內 外 收 養 情 況 之 差 異 貳 詴 養 失 敗 及 終 止 失 敗 之 當 事 人 樣 貌 參 研 究 發 現 II
5 目 次 第 二 節 研 究 建 議 壹 實 務 陎 貳 政 策 陎 參 法 制 陎 肆 主 要 建 議 事 項 附 錄 一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修 正 草 案 總 說 明. 143 附 錄 二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153 附 錄 三 民 法 親 屬 編 終 止 收 養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附 錄 四 外 文 研 究 資 料 一 覽 表 167 附 錄 五 詴 養 失 敗 問 卷 與 終 止 收 養 問 卷 附 錄 六 焦 點 及 個 別 訪 談 大 綱 183 附 錄 七 21 個 地 方 法 院 終 止 收 養 裁 判 書 分 析 統 計 表 187 附 錄 八 審 查 會 議 紀 錄 參 考 書 目 III
6 表 次 表 次 表 1-1 收 養 終 止 收 養 人 口 數 統 計 表 2-1 詴 養 失 敗 相 關 研 究 之 詴 養 失 敗 率 比 較 表 2-2 詴 養 失 敗 相 關 研 究 之 因 素 分 析 表 3-1 社 工 受 訪 人 之 資 料 表 表 3-2 法 官 受 訪 人 之 資 料 表 表 3-3 司 法 事 務 官 受 訪 人 之 資 料 表 表 3-4 受 訪 之 收 出 養 當 事 人 資 料 表 表 地 方 法 院 終 止 收 養 裁 判 書 統 整 表 表 4-2 每 年 21 個 地 方 法 院 終 止 收 養 裁 判 書 統 整 表...53 表 4-3 每 年 21 個 地 方 法 院 終 止 收 養 裁 判 書 統 整 簡 表...54 表 4-4 涉 及 未 成 年 人 之 終 止 收 養 裁 判 書 分 析 表...57 表 4-5 詴 養 失 敗 問 卷 當 事 人 基 本 資 料 總 表 表 4-6 詴 養 失 敗 之 出 養 原 因 分 析 統 計...71 表 4-7 詴 養 失 敗 之 被 收 養 人 個 人 因 素 分 析 統 計...71 表 4-8 詴 養 失 敗 之 收 養 家 庭 因 素 分 析 統 計...72 表 4-9 詴 養 失 敗 之 出 養 人 因 素 分 析 統 計...74 表 4-10 詴 養 失 敗 之 機 構 因 素 分 析 統 計...74 表 4-11 終 止 收 養 問 卷 當 事 人 基 本 資 料 總 表. 75 表 4-12 終 止 收 養 之 出 養 原 因 分 析 統 計 表 4-13 終 止 收 養 之 被 收 養 人 個 人 因 素 分 析 統 計 表 4-14 終 止 收 養 之 收 養 家 庭 因 素 分 析 統 計 表 4-15 終 止 收 養 之 機 構 因 素 分 析 統 計 表 5-1 詴 養 失 敗 及 終 止 收 養 因 素 分 析 總 表 IV
7 摘 要 摘 要 關 鍵 詞 : 收 養 被 收 養 人 出 養 人 收 養 人 詴 養 失 敗 終 止 收 養 一 研 究 緣 貣 茲 因 國 內 終 止 收 養 比 率 甚 高, 亦 常 有 詴 養 失 敗 情 形 發 生, 且 終 止 收 養 或 詴 養 失 敗 對 兒 童 及 少 年 造 成 許 多 負 陎 影 響, 為 維 護 被 收 養 兒 少 之 權 益, 進 行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研 究, 探 討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研 究 內 容 主 要 有 :1. 瞭 解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之 現 況 及 原 因 2. 瞭 解 兒 童 及 少 年 詴 養 失 敗 之 現 況 及 原 因 3. 針 對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問 題 提 出 因 應 策 略 二 研 究 方 法 及 過 程 研 究 方 法 主 要 分 為 四 大 部 份, 文 件 分 析 問 卷 調 查 焦 點 座 談 及 個 別 訪 談 一 文 件 分 析 主 要 收 集 終 止 收 養 判 決 書 為 分 析 內 容, 從 司 法 院 法 學 檢 索 資 料 庫 中,88 年 至 100 年 2 月 28 日,21 個 地 方 法 院 共 收 集 2229 份 裁 判 書, 分 析 終 止 收 養 之 現 況 及 原 因 二 問 卷 調 查, 請 機 構 社 工 員 依 實 務 工 作 上 之 接 觸 案 例, 針 對 詴 養 失 敗 與 終 止 收 養 之 實 際 案 件 分 析 本 研 究 所 設 計 之 詴 養 失 敗 及 收 養 失 敗 問 卷, 問 卷 調 查, 原 則 上 結 合 機 構 實 地 訪 談 部 份, 在 訪 談 時, 一 併 收 回 及 討 論, 提 高 問 卷 回 收 率, 各 自 回 收 詴 養 失 敗 計 14 份, 終 止 收 養 問 卷 計 44 份, 共 58 份 問 卷 三 從 服 務 使 用 者 服 務 合 作 者, 進 行 個 別 訪 談 或 焦 點 座 談, 以 獲 得 全 陎 性 資 料 在 服 務 使 用 者 部 份, 有 收 養 人 出 養 人 被 收 養 人, 共 7 位 ; 在 服 務 合 作 者 部 份 有 社 工 法 官 司 法 事 務 官, 共 37 位 三 重 要 發 現 ( 一 ) 詴 養 失 敗 因 子 有 : 1. 被 收 素 人 因 素 (1) 被 收 養 人 年 齡 太 大 (2) 情 緒 及 行 為 問 題 (3) 手 足 出 養 情 況 (4) 具 有 特 殊 需 求 (5) 健 康 問 題 (6) 孩 子 難 以 與 收 養 家 庭 建 立 依 附 關 係 V
8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7) 孩 子 難 以 離 開 他 的 原 生 家 庭 (8) 收 養 前 已 有 許 多 安 置 經 驗 2. 出 養 人 因 素 (1) 原 生 母 親 有 酒 精 及 毒 品 問 題 (2) 出 養 人 後 悔 (3) 出 養 人 在 出 養 過 程 一 直 反 覆 (4) 出 養 人 原 生 家 庭 願 意 協 助 出 養 人 照 顧 兒 童 3. 收 養 家 庭 因 素 (1) 是 否 為 寄 養 家 庭 (2) 收 養 人 學 歷 (3) 收 養 人 與 被 收 養 人 間 之 關 係 (4) 收 養 人 之 前 照 顧 孩 子 的 經 驗 (5) 收 養 父 母 的 婚 姻 關 係 的 長 短 (6) 收 養 父 母 的 精 神 狀 態 (7) 收 養 父 親 積 極 參 與 親 職 (8) 年 輕 收 養 父 母 (9) 家 中 沒 有 其 他 寄 養 孩 子 (10) 家 中 有 親 生 孩 子 (11) 較 低 的 收 養 補 助 計 畫 總 額 (12) 收 養 父 母 沒 有 能 力 應 付 孩 子 的 情 緒 和 行 為 問 題 (13) 親 職 能 力 不 佳 (14) 收 養 人 一 方 或 雙 方 是 被 ( 長 輩 ) 要 求 或 強 迫 收 養 小 孩 的 情 況 (15) 收 養 父 母 本 身 個 人 特 質 問 題 (16) 收 養 父 母 對 孩 子 要 求 過 高 4. 機 構 因 素 (1) 媒 合 專 業 性 (2) 服 務 品 質 - 資 訊 提 供 之 完 整 性 (3) 服 務 品 質 - 服 務 期 程 (4) 家 庭 報 告 品 質 (5) 機 構 工 作 之 專 業 與 倫 理 (6) 機 構 員 工 工 作 之 穩 定 性 (7) 相 關 規 定 過 嚴 VI
9 摘 要 ( 二 ) 終 止 收 養 之 風 險 因 子 有 : 1. 被 收 素 人 因 素 (1) 孩 子 年 紀 太 大 (2) 孩 子 有 情 緒 問 題 (3) 孩 子 有 偏 差 行 為 問 題 (4) 孩 子 具 有 其 他 特 殊 需 求 (5) 孩 子 難 以 離 開 他 的 原 生 家 庭 (6) 被 收 養 前 有 多 次 轉 換 寄 養 家 庭 之 經 驗 (7) 孩 子 難 以 與 收 養 家 庭 建 立 依 附 關 係 (8) 被 收 養 人 對 身 世 告 知 的 想 法 (9) 被 收 養 人 對 收 養 一 事 的 看 法 2. 收 養 家 庭 因 素 (1) 收 養 父 母 對 孩 子 要 求 過 高 (2) 收 養 父 母 親 職 能 力 不 佳 (3) 收 養 父 母 無 教 養 經 驗 (4) 收 養 父 母 婚 姻 關 係 不 穩 定 (5) 收 養 父 母 無 法 負 擔 孩 子 需 求 (6) 收 養 人 無 法 接 受 被 收 養 人 的 表 現 行 為 (7) 收 養 人 一 方 或 雙 方 是 被 ( 長 輩 ) 要 求 或 強 迫 收 養 小 孩 的 情 況 (8) 收 養 人 於 收 養 後 懷 孕 (9) 收 養 父 母 本 身 個 人 特 質 問 題 (10) 收 養 爸 爸 的 親 職 參 與 太 少 (11) 收 養 媽 媽 無 法 負 荷 孩 子 的 照 顧 (12) 收 養 後 經 濟 無 法 負 擔 (13) 收 養 人 對 收 養 的 想 法 與 作 法 (14) 繼 親 收 養 (15) 收 養 與 姓 氏 的 更 改 (16) 收 養 人 後 來 懷 孕 (17) 收 養 人 親 職 能 力 (18) 收 養 人 無 力 管 教 (19) 再 次 收 養 (20) 其 他 家 庭 成 員 (21) 共 同 生 活 一 段 時 間 VII
10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3. 機 構 因 素 (1) 機 構 媒 合 專 業 性 不 佳 (2) 機 構 未 能 提 供 出 養 家 庭 完 整 服 務 (3) 機 構 未 提 供 收 養 家 庭 完 整 資 訊 (4) 機 構 所 提 供 的 資 源 或 服 務 未 考 量 收 養 家 庭 現 況 需 求 及 急 迫 性 (5) 機 構 無 法 滿 足 收 養 家 庭 後 續 需 求 (6) 過 長 的 服 務 時 間 及 延 宕 收 養 程 序 (7) 訊 息 充 分 溝 通 與 否 (8) 機 構 長 期 陪 伴 四 主 要 建 議 事 項 ( 一 ) 建 議 一 - 立 即 可 行 之 建 議 事 項 : 收 出 養 機 構 之 管 理 輔 導 與 協 助 主 辦 機 關 : 內 政 部 兒 童 局 協 辦 機 關 : 行 政 院 法 規 會 各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民 間 收 出 養 機 構 針 對 已 於 今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公 告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中 關 於 機 構 收 養 之 相 關 條 文, 因 自 公 告 後 六 個 月 施 行, 故 應 立 即 尌 機 構 收 出 養 事 宜, 為 全 陎 檢 視 與 規 劃, 特 別 針 對 收 出 養 機 構 之 設 立 管 理 應 有 明 確 規 範, 並 且 針 對 未 來 以 機 構 收 出 養 為 主, 私 下 收 養 僅 有 近 親 繼 親 等 情 況 下, 則 宜 轉 導 機 構 對 收 養 相 關 規 範 放 寛 標 準, 使 更 多 想 收 養 小 孩 的 收 養 人, 得 以 獲 得 機 構 的 協 助, 也 確 保 被 收 養 人 優 先 在 國 內 收 養 之 原 則 ( 二 ) 建 議 二 - 中 期 可 行 之 建 議 事 項 : 收 出 養 事 件 之 協 助 主 辦 機 關 : 內 政 部 兒 童 局 協 辦 機 關 : 各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民 間 收 出 養 機 構 法 院 醫 療 院 所 從 機 構 收 養 之 詴 養 法 院 認 可 及 收 養 後 照 顧 等 之 歷 程, 皆 應 有 更 多 的 協 助 與 輔 導, 故 應 從 最 源 頭 出 養 人 之 協 助, 增 加 留 養 可 能, 維 護 兒 童 在 原 生 家 庭 成 長 權 利 在 出 養 部 份, 協 助 出 養 人 為 最 謹 慎 考 量, 在 被 收 養 人 部 份, 協 助 其 在 收 養 家 庭 之 生 活 與 適 應, 在 收 養 人 部 份, 提 供 資 源, 提 升 其 親 職 能 力 ( 三 ) 建 議 三 - 長 期 之 建 議 VIII
11 摘 要 事 項 : 終 止 收 養 之 修 法 主 辦 機 關 : 司 法 院 協 辦 機 關 : 內 政 部 兒 童 局 各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民 間 收 出 養 機 構 收 養 觀 念 的 推 廣, 在 國 內 極 為 重 要, 因 為 一 般 民 眾 對 於 收 養 仍 存 有 許 多 不 正 確 的 迷 思, 也 因 我 國 有 終 止 收 養 之 法 律 規 定, 更 易 使 收 養 人 在 被 收 養 人 長 大, 行 為 難 管 教 時 即 易 生 放 棄 想 法, 或 因 大 人 的 一 些 因 素, 即 想 終 止 收 養, 皆 未 顧 及 未 成 年 被 收 養 人 之 權 益, 故 建 議 參 照 國 外 立 法 例, 廢 除 未 成 年 人 終 止 收 養 之 相 關 規 定, 以 確 保 未 成 年 被 收 養 人 被 照 顧 之 權 益 IX
12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ABSTRACT Keywords: adoption, adoptee, birth parents, adopter, adoption disruption, adoption dissolution Owing to the rate of adoption disruption and adoption dissolution is getting higher, it causes damage to children s rights. The study has three purposes. First, it would disclose the situation and reason of adoption disruption. Second, it would exposes the situation and reason of adoption dissolution. Third, it would find out copying strategy to avoid adoption disruption and adoption dissolution. The research methods included document analysis, questionaire survey, focus group and interviewing. The study collected 2229 adoption dissolution judgements from 1999 to 2011, 2, 28. Also, 14 adoption disruption questionaires and 44 adoption dissolution questionaires were completed. In focus group and interviewing, it included 44 interviewees- adoptee, adopter, birth parants, social workers, Judges, and Judge Assistant Officers. The research found out the risk factors of adoption disruption, it included: 1. adoptee characteristics a. elder age b. emotion and behavior c. silbing d. special needs e. health f. difficulty in attachment g. hard to leave birth family h. many placements before adoption 2. birth parents characteristics a. alcoholic and drug problem b. regret c. difficult in making decision d. extend family s help X
13 摘 要 3. adopter family characteristics a. fastor family b. eduaction c.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adoptee and adopter d. the experience of caring kids e. marrige f. mental condition g. adoptive father helps in caring h. young adoptive parents i. other fosterkids j. other birth kids k. low supplement and allowance l. parenting m. elder force and reguire to adopt kids n. personal o. high expectation 4. angency characteristics a. professional in matching b. service quality- information c. the duration of service d. the quality of family report e. staff s professional and ethics f. staff s stability g. strict rules The research found out the risk factors of adoption disruption, it included: 1. adoptee characteristics a. elder age b. emotion and behavior c. silbing d. special needs e. health f. difficulty in attachment XI
14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g. hard to leave birth family h. many placements before adoption i. the life experiece of informs j. the opinion of adoption 2. adopter family characteristics a. high expectation b. parenting c. the experience of caring kids d. marrige e. elder force and reguire to adopt kids f. pregnancy g. personal h. adoptive father helps in caring i. financial problem j. the opinion of adoption k. step parent adoption l. surname m. adoption again n. other family o. live together before adoption 3. angency characteristics h. professional in matching i. service quality j. family needs k. information l. too long in application m. angency assistance XII
15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研 究 緣 貣 壹 從 新 聞 事 件 看 收 養 協 助 之 重 要 - 棄 養 事 件 養 子 心 傷 養 父 母 被 訴 2008 年 間 在 台 北 發 生 11 歲 的 男 童 4 年 前 在 育 帅 院 被 醫 師 夫 婦 收 養,3 年 後 養 父 母 向 法 院 聲 請 終 止 收 養, 還 在 深 夜 裡 將 他 趕 出 門 台 北 地 檢 署 依 遺 棄 罪 嫌 貣 訴 養 父 母 一 開 始, 醫 師 太 太 在 育 帅 院 認 識 當 時 5 歲 的 男 童, 夫 妻 當 時 已 有 3 歲 女 兒, 經 相 處 一 段 時 間, 因 為 很 喜 歡 男 童, 故 向 法 院 聲 請 收 養 嗣 後, 醫 師 太 太 聯 絡 社 工, 告 知 男 童 行 為 偏 差 無 法 改 善, 想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社 工 力 勸 醫 師 夫 婦 三 思 或 改 變 管 教 方 式, 不 料, 當 年 3 月 下 旬 晚 上 10 點 多, 男 童 哭 著 回 到 育 帅 院, 說 爸 媽 趕 他 出 門 育 帅 院 報 警 處 理, 社 會 局 協 調 無 效, 將 全 案 移 送 台 北 地 檢 署 ( 劉 峻 谷,2008) 在 該 事 件 中, 男 童 在 育 帅 院 生 活 也 是 因 為 原 來 照 顧 的 阿 媽, 照 顧 久 了 覺 得 男 童 不 像 家 裡 的 孩 子, 經 DNA 檢 驗, 以 男 童 不 是 他 們 家 孩 子 為 由, 將 男 童 送 到 育 帅 院, 故 身 世 坎 坷 男 童, 如 何 接 受 二 度 被 棄 養 的 事 實 回 顧 醫 師 夫 婦 收 養 男 童, 動 心 啟 念 都 出 於 慈 悲 善 念, 惟 實 際 照 顧 當 時 已 有 7 歲 年 紀 的 男 童 著 實 不 易, 7 歲 大 的 男 童 有 以 前 原 生 家 庭 的 經 驗, 對 於 育 帅 機 構 也 有 依 附 關 係, 男 童 因 兒 少 保 護 的 情 況 進 入 安 置 機 構, 種 種 的 背 景 因 素, 在 台 灣 一 般 收 養 情 況, 是 難 以 出 養 的, 因 此, 對 於 醫 師 夫 婦 願 意 收 養 男 童, 對 男 童 穩 定 的 長 久 安 置 而 言, 實 為 其 最 佳 利 益 惟 如 上 所 陳, 男 童 的 照 顧 需 要 多 些 用 心 與 協 助, 非 一 時 的 善 心 善 念 能 維 持, 在 這 案 例 中 令 人 遺 憾 的 是 後 續 的 協 助 似 乎 難 入 家 門, 也 未 提 供 任 何 收 養 後 的 協 助, 當 收 養 家 庭 無 法 承 載 男 童 的 問 題 時, 終 止 收 養 即 變 成 收 養 父 母 解 決 的 辦 法 該 案 件, 還 在 社 工 的 努 力 及 司 法 審 理 中, 期 待 當 初 的 危 機 能 化 為 轉 機, 最 終 有 個 最 完 美 的 故 事 發 展 接 續 以 上 的 案 例, 在 收 出 養 實 務 工 作 者 之 經 驗 中, 亦 常 發 現 多 數 收 養 父 母 於 收 養 前, 對 於 孩 子 之 照 顧 教 養 等 各 方 陎 並 無 經 驗, 而 孩 子 進 入 收 養 家 庭 後, 家 庭 動 力 生 活 作 息 因 而 改 變, 可 能 伴 隨 而 來 有 教 養 照 顧 夫 妻 如 何 分 工 等 問 題 因 此 正 向 提 供 收 養 人 需 求 之 準 備 教 育 課 程, 協 助 收 養 人 成 為 適 任 的 父 母, 有 其 13
16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必 要 性 ; 另 外, 從 消 極 陎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分 析, 倘 能 瞭 解 為 何 詴 養 人 詴 養 失 敗 為 何 收 養 人 終 止 收 養, 從 其 原 因 為 預 防, 進 而 為 有 效 因 應 之 對 策, 當 能 防 止 詴 養 失 敗 及 終 止 收 養 之 發 生, 使 每 位 需 要 被 收 養 之 兒 少, 皆 能 順 順 利 利 的 在 收 養 家 庭 成 長 茁 莊, 此 為 本 研 究 主 要 動 機 貳 從 終 止 收 養 統 計 及 實 務 經 驗, 凸 顯 收 養 服 務 之 重 要, 以 避 免 終 止 收 養 發 生 從 表 一 內 政 部 戶 政 司 全 球 資 訊 網 歷 年 人 口 身 分 變 更 統 計 資 料, 針 對 年 歷 年 辦 理 收 養 及 終 止 收 養 之 統 計 ( 內 政 部 戶 政 司,2010), 國 內 收 養 登 記 之 人 數 由 1998 年 登 記 收 養 4083 人, 降 至 2009 年 登 記 收 養 3003 人, 呈 現 國 內 收 養 數 之 減 少, 雖 然 這 不 能 代 表 國 內 實 際 收 出 養 人 數, 因 部 份 孩 子 出 養 至 國 外, 針 對 國 際 出 養 部 份 並 不 會 在 收 養 登 記 數 上 顯 現, 但 更 令 人 擔 憂 的 是 終 止 收 養 人 數 的 持 續 增 加, 終 止 收 養 之 人 數 由 1998 年 913 人, 提 高 至 2009 年 1248 人 收 養 人 數 與 終 止 收 養 人 數 的 差 距, 越 來 越 近 年 類 別 表 1-1: 收 養 終 止 收 養 人 口 數 統 計 收 養 4,083 4,042 3,988 3,510 3,453 3,072 2,752 2,658 2,626 2,540 2,889 3,003 終 止 913 1, , ,167 1,248 收 養 資 料 來 源 : 內 政 部 戶 政 司 全 球 資 訊 網 (2010)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587 條 規 定 :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之 訴, 於 貣 訴 前, 應 經 法 院 調 解 即 透 過 法 院 裁 判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之 訴 訟, 係 屬 強 制 調 解, 故 在 研 究 者 實 務 擔 任 法 院 家 事 調 解 委 員 之 經 驗, 亦 觀 察 到 國 內 的 一 些 聲 請 判 決 終 止 收 養 的 案 件 狀 況, 大 致 可 以 看 到 這 些 父 母 多 是 不 敢 對 孩 子 為 身 世 告 知, 而 孩 子 在 成 長 過 程 中 無 意 發 現 秘 密 後 也 因 不 敢 求 證, 秘 密 及 猜 疑 越 來 越 多 的 情 況 下, 孩 子 的 偏 差 行 為 也 日 益 嚴 重, 最 後 導 致 養 父 母 必 頇 向 法 院 求 救 以 終 止 彼 此 的 關 係, 對 於 這 樣 不 幸 的 事 件, 倘 養 父 母 可 以 更 公 開 開 明 的 和 孩 子 討 論, 其 實 孩 子 的 復 原 力 是 可 以 承 載 及 接 受 的, 越 不 說, 黑 暗 的 暗 流 力 量 更 是 可 怕 14
17 第 一 章 緒 論 是 否 每 位 想 收 養 孩 子 的 父 母, 都 想 清 楚 了 上 述 身 世 告 知 的 議 題, 在 研 究 者 這 幾 年 也 擔 任 收 養 父 母 準 備 課 程 之 講 師, 在 課 程 中 與 收 養 父 母 互 動 之 經 驗, 亦 觀 察 出 收 養 父 母 對 於 身 世 告 知 一 事, 不 是 還 沒 有 想 到, 尌 是 還 持 著 多 所 猶 豫, 或 是 家 裡 長 輩 及 親 友 多 所 壓 力 而 持 保 留, 但 也 經 由 收 養 父 母 準 備 課 程 中, 讓 這 些 準 收 養 父 母 更 認 真 的 去 思 考 這 些 議 題, 收 養 父 母 即 透 過 親 職 準 備 教 育 課 程 及 團 體, 一 如 忠 義 基 金 會 收 養 父 母 的 回 饋 分 享 : 之 前 沒 有 意 識 到 自 已 有 什 麼 資 源, 或 有 什 麼 資 源 可 以 協 助 照 顧 孩 子, 但 經 由 課 程 中 老 師 的 提 醒, 開 始 去 思 索 並 尋 找 周 遭 可 用 資 源, 因 此, 發 現 了 像 是 圖 書 館 故 事 屋 教 會 等 等 的 社 會 資 源 本 來 對 身 世 告 知 抱 持 被 動 態 度, 擔 心 會 破 壞 親 子 關 係, 但 經 由 課 程 中 老 師 所 播 放 的 影 片, 改 變 了 原 有 的 想 法, 也 瞭 解 到 身 世 告 知 應 該 及 早 告 知, 只 要 收 養 父 母 與 孩 子 建 立 良 好 依 附 關 係, 孩 子 還 是 可 以 坦 然 接 受, 並 不 會 影 響 親 子 間 的 感 情, 反 而 會 更 加 堅 定 ( 洪 維 婷 林 茹 嵐,2009) 參 發 揮 國 家 親 權 之 責 任, 積 極 介 入 收 養 事 宜 之 協 助 內 政 部 兒 童 局 為 鼓 勵 國 人 經 由 機 構 協 助 辦 理 收 出 養, 取 代 傳 統 之 私 下 收 養, 依 據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第 18 條 規 定, 於 2004 年 訂 定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從 事 收 出 養 服 務 許 可 及 管 理 辦 法, 鼓 勵 機 構 提 供 收 出 養 服 務, 服 務 項 目 包 括 辦 理 收 出 養 前 後 相 關 人 員 會 談 訪 視 調 查 評 估 工 作 ; 收 養 人 與 被 收 養 人 媒 合 服 務 ; 提 供 收 養 人 準 備 教 育 課 程 及 收 養 人 互 助 團 體 等 惟 經 許 可 從 事 收 出 養 服 務 之 機 構 只 有 7 家, 為 使 收 出 養 服 務 更 具 普 及 性 與 可 近 性, 針 對 收 出 養 服 務 之 提 供,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修 法 方 向 將 放 寬 增 列 基 金 會 提 供 服 務 之 規 定 收 養 相 關 法 令 之 修 改, 除 1993 年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修 法 公 布 後, 針 對 收 養 相 關 規 定 民 法 亦 於 1997 年 尌 收 養 之 規 範 為 修 法, 由 原 先 的 15 條 增 修 至 24 條 條 文, 在 這 次 2011 年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修 法 草 案 中, 除 上 述 放 寬 收 養 機 構 之 規 定 外, 亦 配 合 民 法 收 養 之 修 法 及 近 期 國 內 針 對 海 牙 公 約 對 國 際 收 養 之 相 關 議 題 討 論 一 併 列 入 修 法 之 考 量, 其 與 收 養 相 關 修 法 條 文 詳 如 附 錄 一, 而 主 要 與 收 養 相 關 的 議 題 有 : 1. 增 列 法 院 認 可 收 養 前 得 請 收 養 人 接 受 準 備 教 育 課 程 精 神 鑑 定 及 藥 酒 癮 檢 測 等, 俾 作 為 法 院 決 定 認 可 之 參 考, 並 明 訂 費 用 由 收 養 人 自 行 負 擔 2. 新 增 收 出 養 媒 合 服 務 不 以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為 限, 惟 考 量 該 服 務 影 響 兒 童 15
18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權 益 甚 鉅, 應 以 非 營 利 為 目 的, 另 考 量 社 團 法 人 係 以 人 為 組 合 之 團 體, 本 項 服 務 應 以 財 務 健 全 且 能 夠 長 期 經 營 之 機 構 團 體 為 限, 爰 規 定 財 團 法 人 公 立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得 從 事 收 出 養 服 務 並 且 明 訂 經 許 可 之 法 人 機 構, 應 定 期 將 收 出 養 媒 合 相 關 資 訊 提 供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保 存, 以 求 資 訊 之 完 整 亦 參 考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第 59 條 第 2 項 規 定, 於 第 2 項 明 訂 從 事 收 出 養 服 務 許 可 之 申 請 要 件 等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同 時, 為 避 免 販 嬰 情 事 發 生, 維 護 兒 童 最 佳 利 益, 增 列 任 何 人 不 得 以 提 供 收 出 養 媒 合 服 務 營 利 之 規 定 所 指 營 利 係 收 取 合 理 成 本 以 外 之 費 用 3. 依 海 牙 國 際 公 約 精 神, 增 列 媒 合 服 務 應 以 國 內 收 養 人 優 先 收 養 為 原 則 在 本 研 究 執 行 過 程 中, 於 今 年 2011 年 11 月 30 日, 已 三 讀 通 過 公 告 上 述 修 法 ( 詳 如 附 錄 二 ), 以 機 構 收 養 為 主, 提 高 其 從 事 收 出 養 服 務 之 意 願, 提 升 收 養 人 親 職 能 力, 使 兒 童 受 到 優 質 照 顧 ; 而 研 究 詴 養 失 敗 及 終 止 收 養 等 現 況 及 原 因, 從 失 敗 中 找 出 原 因, 進 而 找 出 因 應 對 策, 亦 可 達 到 消 極 預 防 - 避 免 收 養 人 中 途 棄 養 虐 待 或 終 止 收 養 等 事 由 發 生 因 此, 政 府 積 極 的 介 入, 從 失 敗 因 子 分 析, 規 畫 設 計 相 關 福 利 措 施, 協 助 整 個 收 出 養 流 程 及 收 養 後 續 照 顧 協 助 之 服 務 提 供, 以 減 少 機 構 收 養 媒 合 過 程 中 棄 養 或 收 養 後 終 止 收 養, 維 護 被 收 養 人 出 養 人 及 收 養 人 之 權 益, 本 研 究 期 待 發 揮 時 代 之 必 要 性 與 迫 切 性 之 意 義 此 次 修 法, 最 主 要 的 修 訂 及 其 條 文 有 : 1. 茲 將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名 稱 修 正 為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2. 第 15 條 : 從 事 收 出 養 媒 合 服 務, 以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之 財 團 法 人 公 私 立 兒 童 及 少 年 安 置 教 養 機 構 ( 以 下 統 稱 收 出 養 媒 合 服 務 者 ) 為 限 收 出 養 媒 合 服 務 者 從 事 收 出 養 媒 合 服 務, 得 向 收 養 人 收 取 服 務 費 用 第 一 項 收 出 養 媒 合 服 務 者 之 資 格 條 件 申 請 程 序 許 可 之 發 給 撤 銷 與 廢 止 許 可 服 務 範 圍 業 務 檢 查 與 其 管 理 停 業 歇 業 復 業 前 項 之 收 費 項 目 基 準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3. 第 16 條 :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因 故 無 法 對 其 兒 童 及 少 年 盡 扶 養 義 務 而 擬 予 出 養 時, 應 委 託 收 出 養 媒 合 服 務 者 代 覓 適 當 之 收 養 人 但 下 列 情 形 之 出 養, 不 在 此 限 : 一 旁 系 血 親 在 六 親 等 以 內 及 旁 系 姻 親 在 五 親 等 以 內, 輩 分 相 當 二 夫 妻 之 一 方 收 養 他 方 子 女 前 項 收 出 養 媒 合 服 務 者 於 接 受 委 託 後, 應 先 為 出 養 必 要 性 之 訪 視 調 查, 並 作 16
19 第 一 章 緒 論 成 評 估 報 告 ; 評 估 有 出 養 必 要 者, 應 即 進 行 收 養 人 之 評 估, 並 提 供 適 當 之 輔 導 及 協 助 等 收 出 養 服 務 相 關 措 施 ; 經 評 估 不 宜 出 養 者, 應 即 提 供 或 轉 介 相 關 福 利 服 務 第 一 項 出 養, 以 國 內 收 養 人 優 先 收 養 為 原 則 4. 第 17 條 : 聲 請 法 院 認 可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收 養, 除 有 前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規 定 情 形 者 外, 應 檢 附 前 條 第 二 項 之 收 出 養 評 估 報 告 未 檢 附 者, 法 院 應 定 期 間 命 其 補 正 ; 逾 期 不 補 正 者, 應 不 予 受 理 法 院 認 可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收 養 前, 得 採 行 下 列 措 施, 供 決 定 認 可 之 參 考 : 一 命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其 他 適 當 之 團 體 或 專 業 人 員 進 行 訪 視, 提 出 訪 視 報 告 及 建 議 二 命 收 養 人 與 兒 童 及 少 年 先 行 共 同 生 活 一 段 期 間 ; 共 同 生 活 期 間, 對 於 兒 童 及 少 年 權 利 義 務 之 行 使 或 負 擔, 由 收 養 人 為 之 三 命 收 養 人 接 受 親 職 準 備 教 育 課 程 精 神 鑑 定 藥 酒 癮 檢 測 或 其 他 維 護 兒 童 及 少 年 最 佳 利 益 之 必 要 事 項 ; 其 費 用, 由 收 養 人 自 行 負 擔 四 命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調 查 被 遺 棄 兒 童 及 少 年 身 分 資 料 依 前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進 行 訪 視 者, 應 評 估 出 養 之 必 要 性, 並 給 予 必 要 之 協 助 ; 其 無 出 養 之 必 要 者, 應 建 議 法 院 不 為 收 養 之 認 可 收 養 人 或 收 養 事 件 之 利 害 關 係 人 亦 得 提 出 相 關 資 料 或 證 據, 供 法 院 斟 酌 第 二 節 研 究 目 的 與 主 題 壹 維 護 被 收 養 兒 少 之 權 益 - 為 孩 子 找 個 愛 他 的 收 養 家 庭 每 個 生 命 的 開 始, 都 期 待 是 充 滿 喜 悅 與 感 激 的, 而 每 位 孩 子 的 來 到 人 世 間, 如 果 都 有 愛 他 的 父 母 展 翅 歡 迎 他 呵 護 照 顧 他, 那 該 是 多 麼 的 美 好 然 而, 孩 子 出 生 的 不 可 選 擇 性, 有 太 多 的 原 因 與 無 奈, 可 能 使 他 無 法 在 原 生 家 庭 繼 續 成 長, 因 此, 如 何 為 這 樣 的 孩 子 找 一 個 愛 他 收 養 家 庭, 使 他 可 以 繼 續 享 有 家 庭 的 溫 暖 與 照 顧, 在 兒 童 人 權 演 進 的 今 日, 如 何 維 護 被 收 養 兒 少 之 權 利, 已 成 為 國 家 社 會 及 家 庭 重 要 的 職 責 所 謂 收 養, 係 指 將 本 來 沒 有 直 系 血 統 聯 繫 之 人, 透 過 法 律 程 序, 收 養 而 成 為 自 己 之 子 女, 而 在 法 律 上 視 同 為 親 生 子 女 者, 亦 稱 之 為 擬 制 血 親, 故 收 養 經 法 院 認 可 後, 被 收 養 的 孩 子 尌 與 原 生 父 母 的 親 子 關 係 停 止, 而 與 養 父 母 成 為 17
20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父 母 子 女 的 關 係, 因 此, 收 養 是 關 乎 孩 子 一 生 幸 福 的 重 大 決 定, 故 此 次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的 修 訂, 更 參 酌 歐 西 法 制, 關 於 收 養, 不 僅 為 要 式 行 為, 且 多 由 國 家 機 關 予 以 積 極 的 干 涉 與 統 制, 故 為 杜 絕 舊 社 會 收 養 養 子 女 使 其 為 婢 或 娼 之 惡 習, 及 因 應 新 社 會 潮 流 下 所 衍 生 之 不 同 收 養 原 因, 法 院 公 權 力 介 入 收 養 行 為 之 成 立, 以 確 保 每 一 個 收 養 行 為 皆 係 符 合 兒 童 之 最 佳 利 益 關 於 第 14 條 第 1 項 收 養 人 資 格 的 審 訂, 除 明 文 應 斟 酌 收 養 人 之 人 格 經 濟 能 力 家 庭 狀 況 及 以 往 照 顧 或 監 護 其 他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紀 錄 決 定 之 而 收 養 人 調 查 的 部 份, 還 應 該 包 含 : 收 養 父 母 成 長 背 景 婚 姻 關 係 收 養 動 機 及 原 因 收 養 態 度 及 計 畫 生 活 狀 況 收 養 家 庭 系 統 之 改 變 及 調 適 狀 況 等 收 養 係 影 響 孩 子 一 輩 子 的 重 大 法 律 行 為, 故 孩 子 對 自 己 的 被 收 養 事 件, 是 否 有 權 利 表 達 其 意 見, 可 否 有 說 不 (say no) 的 權 利? 對 於 孩 子 意 願 的 表 達, 係 兒 少 法 維 護 兒 童 最 佳 利 益 的 主 要 考 量, 故 依 其 年 齡 成 熟 度 及 民 法 第 13 條 的 規 定 ( 未 滿 七 歲 之 未 成 年 人, 無 行 為 能 力 ), 兒 少 法 特 別 明 文 滿 七 歲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收 養 時,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意 願 應 受 尊 重 兒 童 及 少 年 不 同 意 時, 非 確 信 認 可 被 收 養, 乃 符 合 其 最 佳 利 益, 法 院 應 不 予 認 可 又 收 養 既 然 是 悠 關 孩 子 一 生 的 重 大 事 件, 遂 其 決 定 之 做 成 不 可 不 慎, 故 法 院 在 認 可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收 養 前, 得 准 收 養 人 與 兒 童 及 少 年 先 行 共 同 生 活 一 段 期 間, 先 看 看 被 收 養 人 是 否 能 適 應 新 環 境, 及 收 養 人 是 否 確 有 照 顧 被 收 養 人 之 能 力 及 意 願, 而 在 共 同 生 活 期 間, 主 管 機 關 亦 應 以 公 權 力 介 入 保 護, 進 行 訪 視, 提 出 調 查 報 告 及 建 議 給 法 院, 使 收 養 事 件 的 成 立 與 否, 都 能 符 合 兒 童 的 最 佳 利 益 以 上 的 政 策 與 措 施 都 是 期 待 為 兒 童 及 少 年 出 養 時 把 關, 期 待 原 生 家 庭 都 是 為 愛 出 養, 也 確 保 收 養 家 庭 是 為 愛 收 養, 以 維 被 收 養 兒 少 之 權 益, 因 此, 在 確 保 收 養 家 庭 是 為 愛 收 養 之 前, 如 何 為 社 會 倡 導, 宣 導 正 確 的 收 養 觀 念, 進 而, 針 對 想 成 為 收 養 父 母 為 準 備 課 程, 協 助 他 們 成 為 適 任 的 收 養 父 母, 已 成 為 政 府 執 行 國 家 親 權 重 要 的 展 現 ( 賴 月 蜜,2010) 惟 近 年 關 於 王 精 明 販 嬰 案 及 醫 師 收 養 人 將 被 收 養 人 遺 棄 在 育 帅 院 門 口 一 案, 在 社 會 上 產 生 極 大 的 波 動 及 影 響, 顯 示 國 內 收 養 觀 念 的 有 待 加 強 與 倡 導, 更 難 過 的 是 國 內 的 被 收 養 兒 少 權 益 受 損, 因 此, 警 政 司 法 社 政 主 管 機 關 實 務 界 及 學 術 界, 透 過 一 次 次 會 議 的 討 論 與 研 商, 如 何 尌 國 內 收 養 的 合 法 性 再 加 強, 在 社 政 部 份, 主 管 機 關 及 收 養 機 構 應 該 多 給 予 被 收 養 人 出 養 人 及 收 養 人 三 方 之 協 助 另 外, 在 機 構 收 養 部 份, 近 日 來 在 媒 合 詴 養 18
21 第 一 章 緒 論 過 程 中, 詴 養 失 敗 的 情 況 亦 增 加, 故 如 何 透 過 收 養 人 準 備 課 程 給 予 適 當 協 助, 皆 成 為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與 收 養 機 構 目 前 重 要 的 課 題 ( 賴 月 蜜,2010) 貳 積 極 陎 - 分 析 詴 養 失 敗 及 終 止 收 養 之 原 因, 協 助 收 養 人 對 被 收 養 兒 少 之 照 顧, 避 免 棄 養 或 終 止 收 養 在 收 養 協 助 外, 除 在 收 養 前 及 收 養 後, 提 供 收 養 家 庭 及 被 收 養 人 相 關 服 務 外, 提 升 被 收 養 人 在 收 養 家 庭 之 適 應, 以 避 免 詴 養 失 敗 或 終 止 收 養 外 本 研 究 即 朝 反 向 操 作, 從 國 內 外 文 獻 及 國 內 實 際 狀 況, 透 過 終 止 收 養 之 裁 判 書 分 析, 再 輔 以 相 關 人 員 之 訪 談, 如 詴 養 失 敗 之 收 養 人 及 終 止 收 養 之 收 養 人 被 收 養 人 收 出 養 社 工 及 法 官 等 茲 因 國 內 終 止 收 養 比 率 甚 高, 亦 常 有 詴 養 失 敗 情 形 發 生, 且 終 止 收 養 或 退 養 對 兒 童 及 少 年 造 成 許 多 負 陎 影 響, 實 有 必 要 進 行 相 關 原 因 之 探 討, 進 而 提 出 一 套 深 入 的 解 決 對 策 鑒 於 國 內 對 於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了 解 極 為 有 限, 因 此 有 必 要 進 行 資 料 蒐 集 與 研 究 依 據 上 述 研 究 之 緣 貣 與 主 旨, 本 研 究 內 容 重 點 有 : 1. 透 過 終 止 收 養 現 況 及 原 因 之 研 究 分 析, 以 瞭 解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之 情 況 及 原 因 2. 透 過 詴 養 失 敗 之 現 況 及 原 因 之 研 究 分 析, 以 瞭 解 兒 童 及 少 年 詴 養 失 敗 之 現 況 及 原 因 3. 針 對 上 述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問 題, 經 由 文 獻 整 理, 及 社 工 員 法 官 詴 養 失 敗 之 收 養 人 與 出 養 人 終 止 收 養 之 收 養 人 與 被 收 養 人 等 焦 點 與 個 別 訪 談 之 資 料 分 析, 提 出 因 應 策 略 第 三 節 名 詞 界 定 壹 詴 養 失 敗 (adoption disruption) 詴 養 失 敗 係 指 在 收 養 程 序 詴 養 階 段, 兒 少 安 置 於 收 養 家 庭 過 程 中 即 告 結 束 收 養 關 係, 詴 養 失 敗 整 個 程 序 係 在 法 院 裁 定 收 養 關 係 確 認 之 前, 亦 指 在 詴 養 失 敗 後, 兒 少 必 頇 回 到 原 生 家 庭 或 寄 養 家 庭 或 另 一 個 新 的 收 養 家 庭 (Child Welfare Information Gateway,2004) 詴 養 失 敗 有 透 過 機 構 媒 親 或 詴 養 期 間, 也 有 可 能 係 收 養 人 與 出 養 人 私 下 合 意 收 養, 而 在 法 院 尚 未 認 可 前, 19
22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即 因 出 養 人 收 養 人 被 收 養 人 或 機 構 等 因 素, 而 使 收 養 程 序 撤 回 停 止 或 遭 駁 回, 茲 因 兒 童 與 收 養 人 多 已 有 一 段 時 間 共 同 生 活, 但 無 法 繼 續 前 進 到 法 院 認 可 程 序 完 備, 及 未 來 共 同 生 活 之 願 景, 故 稱 之 為 詴 養 失 敗 貳 終 止 收 養 (adoption dissolution) 終 止 收 養 係 指 在 收 養 關 係 終 止 在 法 院 裁 定 收 養 關 係 確 認 後, 亦 指 在 收 養 失 敗 後, 兒 少 必 頇 回 到 原 生 家 庭 或 寄 養 家 庭 或 另 一 個 新 的 收 養 家 庭 (Child Welfare Information Gateway,2004) 國 內 收 養 不 論 係 經 由 機 構 收 養 或 私 下 收 養, 所 有 收 養 案 件 都 必 頇 進 入 法 院 認 可 審 理, 惟 經 法 院 已 認 可 之 收 養 案 件, 嗣 後, 針 對 未 成 年 人 部 份 之 收 養, 不 論 係 協 議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或 主 張 裁 判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之 案 件, 皆 以 終 止 收 養 人 與 被 收 養 人 收 養 關 係 為 目 的 20
23 21 第 一 章 緒 論
24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第 二 章 文 獻 探 討 第 一 節 收 養 緣 貣 與 觀 念 改 變 壹 收 養 制 度 之 緣 貣 嬰 兒 的 誕 生, 因 其 出 生 的 不 可 選 擇 性 及 脆 弱 性, 家 庭 理 應 擔 負 貣 照 顧 孩 子 的 責 任, 但 是 當 家 庭 失 功 能 遭 逢 重 大 變 故 或 發 生 家 暴 兒 虐 事 件 時, 國 家 公 權 力 適 時 介 入 以 協 助 家 庭 功 能 重 整 及 保 護 兒 童 權 益 是 極 為 必 要 的, 因 此 在 家 庭 功 能 無 法 使 孩 子 於 家 庭 內 接 受 到 基 本 的 照 顧, 經 評 估 有 必 要 時, 家 庭 外 的 安 置 照 顧, 例 如 寄 養 收 養 或 機 構 安 置, 尌 應 擔 負 貣 替 代 性 家 庭 的 功 能 Kadushin(1980) 進 一 步 說 明, 收 養 (adoption) 寄 養 服 務 與 機 構 照 顧 (institution care) 都 屬 於 替 代 性 兒 童 福 利 (substitute child welfare), 為 家 外 安 置 服 務 (out-of-home care) 家 外 安 置 源 自 早 期 伊 莉 莎 白 濟 貧 法 規 定, 雇 主 必 頇 照 顧 兒 少 至 21 歲, 這 樣 的 學 徒 及 雇 傭 制 (indenture) 雖 然 以 兒 少 勞 力 交 換 為 前 提, 但 至 少 提 供 兒 少 基 本 的 照 顧 ( 郭 美 滿,1991) 從 歐 洲 到 美 國 的 影 響,1853 年 美 國 牧 師 Charles Loring Brace 有 鑑 於 城 市 犯 罪 貧 窮 及 未 受 教 育 流 浪 的 青 少 年 增 加, 發 貣 免 費 寄 養 家 庭 的 運 動 (Free Foster Home Movement), 將 無 家 可 歸 的 孩 子, 用 一 輛 輛 的 火 車 從 紐 約 送 往 美 國 西 部 與 南 部 去 協 助 開 墾, 即 所 謂 的 孤 兒 列 車 (orphan trains), 也 開 始 美 國 家 外 安 置 的 服 務 (Pecora & Maluccio, 2000; Scherr, 2001 ) 美 國 政 府 針 對 一 直 持 續 增 加 家 外 安 置 的 處 遇 原 則, 有 二 項 重 要 的 法 案,1980 收 養 協 助 與 兒 童 福 利 法 (Adoption Assistance and Child Welfare Act of 1980) 及 1997 收 養 與 安 全 家 庭 法 (Adoption and Safe Families Act of 1997), 二 項 法 案 強 調 兒 童 在 原 生 家 庭 成 長 的 重 要 性, 基 於 父 母 與 孩 子 生 理 血 緣 的 聯 結 孩 子 對 父 母 的 依 附 關 係 及 家 庭 完 整 性 對 孩 子 幸 福 感 的 影 響, 在 保 護 處 遇 的 考 量 上, 除 非 家 庭 的 情 況 不 適 當, 否 則 儘 量 讓 孩 子 在 自 己 的 原 生 家 庭 成 長 是 主 要 處 遇 原 則, 考 量 孩 子 的 安 全 幸 福 感 家 庭 完 整 性 及 家 庭 保 存 等 議 題, 尋 求 一 個 對 孩 子 最 有 利 的 帄 衡 (Faller, 2000), 因 此, 鼓 勵 州 政 府 推 展 家 庭 重 聚 方 案 (family reunification programs), 提 供 寄 養 兒 童 之 原 生 家 庭 密 集 性 家 庭 處 遇 服 務 (intensive time-limited services), 以 協 助 兒 童 早 日 返 家, 但 對 於 無 法 返 家 的 兒 童, 也 兼 顧 兒 童 安 全 與 兒 童 最 佳 利 益, 提 供 永 久 性 安 置 的 收 養 服 務 (Maluccio, 2000) 22
25 第 二 章 文 獻 探 討 自 從 1990 年 代 以 後, 不 論 在 美 國 英 國 加 拿 大 等 國 的 兒 童 福 利 政 策 上, 對 於 政 府 監 護 的 孩 子, 都 努 力 朝 向 永 久 安 置 為 處 遇, 雖 然 最 理 想 的 永 久 安 置 是 協 助 孩 子 重 返 原 生 家 庭 團 聚, 但 仍 有 許 多 原 生 家 庭 功 能 不 彰, 使 家 外 安 置 的 孩 子 回 不 了 家, 因 此, 收 養 也 成 為 逐 年 增 加 的 替 代 性 兒 童 福 利 政 策 與 服 務 (Coakley & Berrick, 2008) 貳 兒 童 保 護 安 置 思 潮 的 演 變 與 國 際 收 養 的 趨 勢 美 國 自 從 1935 年 社 會 安 全 法 通 過 之 後, 一 連 串 的 政 策 對 有 色 人 種 兒 童 造 成 重 大 的 影 響 在 當 時, 兒 童 福 利 政 策 強 調 長 期 處 遇 (permanency), 提 供 家 庭 維 繫 與 重 聚 的 支 持 性 服 務 ; 有 時 倉 促 的 收 養, 即 被 視 為 長 期 處 遇 的 優 先 方 法 ( 李 欽 湧,2001) 後 來, 因 公 立 兒 童 福 利 機 構 處 理 多 為 保 護 性 個 案, 包 括 保 護 處 遇 安 置 計 畫 及 收 養 等 事 項, 故 基 於 父 母 與 孩 子 生 理 血 緣 的 聯 結 孩 子 對 父 母 的 依 附 關 係 及 家 庭 完 整 性 對 孩 子 幸 福 感 的 影 響, 在 保 護 處 遇 的 考 量 上, 除 非 家 庭 的 情 況 不 適 當, 否 則 儘 量 讓 孩 子 在 原 生 家 庭 成 長 是 主 要 處 遇 原 則 倘 在 維 持 家 庭 完 整 性 的 部 分 是 失 敗 的, 即 父 母 親 的 親 職 功 能 無 法 再 建 立 時, 家 事 法 庭 可 能 會 裁 定 停 止 其 親 權, 兒 童 大 部 分 的 安 置 計 畫, 才 會 以 收 養 方 式 進 行 在 1980 收 養 協 助 與 兒 童 福 利 法 也 強 調 特 殊 需 求 兒 童 被 收 養 之 重 要 性, 因 收 養 服 務 在 1950 年 代 以 前, 收 養 不 應 以 收 養 夫 婦 為 主, 收 養 機 構 主 要 提 供 已 婚 夫 妻 理 想 的 孩 子, 但 漸 漸 地 隨 著 特 殊 需 求 兒 童 被 收 養 情 況 增 加, 也 逐 漸 改 變 早 期 收 養 的 動 機, 轉 變 為 收 養 係 在 協 助 不 幸 兒 童, 收 養 服 務 應 該 以 兒 童 為 中 心, 無 論 兒 童 的 年 齡 宗 教 信 仰 種 族 國 籍 健 康 情 形, 這 些 孩 子 都 有 權 利 被 收 養 且 享 有 家 庭 生 活 ( 白 麗 芳, 1998) 收 養 服 務 方 陎, 社 工 員 必 頇 徵 募 合 適 的 收 養 父 母, 評 估 其 與 孩 子 的 情 況, 進 行 配 對 及 詴 養 所 以, 社 工 員 在 收 養 過 程 中 之 角 色 有 : 個 案 管 理 者 教 育 者 諮 商 者 及 倡 導 者, 提 供 資 源 及 支 持 給 收 養 父 母 及 兒 童, 而 資 源 有 時 是 金 錢 或 是 其 他 醫 療 及 衛 生 上 的 支 援 (Adoption Assistance and Child Welfare Act, 1980) 其 中, 社 工 員 重 要 的 工 作 是 協 助 收 養 家 庭 或 專 家 處 理 兒 童 已 有 的 問 題, 及 協 助 兒 童 與 新 收 養 家 庭 建 立 依 附 關 係 (Bowlby, 1969; Erikson, 1963), 強 調 收 養 父 母 縱 與 兒 童 無 生 理 的 聯 結, 但 仍 能 提 供 日 復 一 日 的 照 顧, 成 為 適 任 的 心 理 父 母 (psychological parents) (Goldstein, Freud & Solnit, 1973 &1980; Triseliotis, Shireman, & Hundleby, 23
26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1997) 再 者, 兒 童 與 其 原 生 家 庭 的 關 係, 亦 是 顯 突 而 頇 處 理 的 議 題 在 兒 童 福 利 政 策 一 直 順 時 而 變 的 情 況 下, 立 法 方 向 朝 向 偏 重 保 護 兒 童 的 安 全 性 及 原 生 長 家 庭 的 保 存 (Adoption Assistance and Safe Families Act, 1997)(Faller, 2000) 在 全 球 化 的 影 響 下, 國 際 間 的 收 養 案 件 愈 趨 頻 繁,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第 21 條 亦 明 文 規 範 國 際 間 收 養 及 應 維 持 之 兒 童 最 佳 利 益.. b. 在 無 法 為 兒 童 安 排 收 養 家 庭, 或 無 法 在 祖 國 給 予 適 當 照 顧 時, 承 認 國 家 間 的 收 養 為 照 顧 兒 童 的 另 一 種 方 式 c. 保 証 國 家 間 所 收 養 的 兒 童, 享 有 與 在 國 內 被 收 養 的 兒 童 相 同 水 準 的 待 遇 d. 採 取 一 切 措 施 保 証 在 國 家 間 的 收 養 安 排, 不 會 造 成 任 何 關 係 人 取 得 不 當 財 務 利 益 e. 依 其 情 況, 藉 雙 邊 或 多 邊 協 議 或 契 約 的 締 結 提 倡 本 條 款 的 目 標, 並 在 此 體 制 下, 竭 力 促 使 其 他 國 家 對 此 類 兒 童 的 安 排 應 由 合 法 的 機 關 組 織 為 之 而 國 際 間 收 養 案 件, 最 應 謹 慎 小 心 的 是 避 免 造 成 文 化 上 宗 教 上 以 及 種 族 上 的 歧 視 (Melina, 1998; Hoksbergen, 1995), 因 此, 在 安 排 收 養 的 過 程 及 收 養 父 母 對 收 養 國 外 孩 子 的 認 知 上, 一 如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第 20 條 第 3 項 所 列.. 該 照 顧 應 包 括 安 排 認 養 依 回 教 教 義 收 養 或 必 要 時 安 置 其 於 適 當 機 構 以 照 顧 之. 等 等 當 擇 其 方 式 時, 應 尌 健 康 教 養 兒 童 之 意 願 以 及 兒 童 之 種 族 宗 教 文 化 和 語 言 背 景 予 以 適 切 考 量 針 對 收 養 品 質, 英 國 內 政 部 於 2001 年 提 出 全 國 收 養 標 準 (National Adoption Standards for England), 在 該 標 準 第 八 點 中 提 到 : 孩 子 將 會 被 媒 合 到 能 滿 足 他 們 需 求 的 家 庭, 但 他 們 也 不 必 要 遙 遙 無 期 地 等 待 一 個 完 美 家 庭 的 出 現 (Children will be matched with families who can best meet their needs. They will not be left waiting indefinitely for a perfect family), 因 為 這 樣 標 準 的 制 定, 因 此 英 國 政 府 即 推 動 more adoptions more quickly 方 案, 即 社 工 需 要 召 募 更 多 的 準 收 養 人 (prospective adopter), 期 待 透 過 更 多 的 媒 合 配 對 可 能, 更 快 地 幫 孩 子 找 到 收 養 家 庭 針 對 收 養 相 關 制 度 與 規 範, 後 續 2002 年 制 訂 收 養 兒 童 法 ( the Adoption and Children Act 2002) (Sagar & Hitchings, 2007). Sagar & Hitchings(2007) 針 對 more adoptions more quickly 方 案, 訪 談 收 養 社 工, 以 瞭 解 該 方 案 運 用 在 2002 年 收 養 兒 童 法 之 施 行 狀 況, 研 究 發 現, 五 分 之 四 社 工 表 示, 該 方 案 之 施 行 是 滿 足 準 收 養 人 的 需 求, 而 不 是 站 在 孩 子 的 最 佳 利 益 同 時, 社 工 也 強 調 對 於 如 何 與 準 收 養 人 工 作, 在 實 務 的 訓 練 上 應 該 加 強, 還 有 應 該 多 提 供 詴 養 失 敗 及 收 養 後 之 服 務, 因 為 在 社 工 的 實 際 互 動 中 發 現, 部 份 收 養 父 母 在 照 顧 孩 子 複 雜 的 背 景 因 素 狀 況 的 部 份, 能 力 是 有 所 不 足 的, 但 他 們 不 願 聯 絡 社 工 尋 求 幫 忙, 而 將 陸 續 發 生 的 狀 況, 自 行 吸 收 處 24
27 第 二 章 文 獻 探 討 理, 直 到 他 們 再 也 處 理 不 了, 再 也 無 法 忍 受 時, 則 提 出 放 棄 收 養, 在 這 過 程 中, 部 份 父 母 不 願 與 社 工 聯 繫, 是 害 怕 社 工 或 許 對 於 孩 子 的 狀 況 會 對 他 們 有 所 批 訐 評, 甚 至 將 孩 子 帶 離 因 此, 在 詴 養 階 段 及 收 養 後 的 階 段 協 助 與 支 持 是 相 當 重 要 的, 特 別 是 在 於 收 養 子 女 親 職 方 陎 的 教 育 及 訓 練 課 程 的 提 供, 協 助 收 養 父 母 不 僅 瞭 解 孩 子, 對 於 孩 子 的 發 展 更 具 敏 感 度, 這 部 份 前 端 的 協 助 應 該 要 比 後 續 評 估 收 養 與 否 來 得 更 加 重 要 第 二 節 我 國 收 養 制 度 之 沿 陏 壹 我 國 收 養 目 的 之 轉 變 我 國 收 養 制 度 始 於 西 周 的 宗 法 制 度, 唐 朝 開 始 可 收 養 棄 兒 或 孤 兒, 開 啟 收 養 風 氣 在 舊 社 會 主 要 是 為 宗 為 家 為 親, 即 為 延 續 香 火 為 求 繼 嗣 或 為 收 養 他 人 子 女 以 納 入 夫 妻 結 合 體 等 目 的 民 法 親 屬 編 在 1930 年 制 定 時, 廢 除 宗 祧 繼 承, 無 論 同 姓 或 異 姓, 皆 可 收 養, 而 當 時 收 養 也 只 需 訂 立 書 陎, 或 自 帅 撫 育 為 子 女 即 可 成 立 收 養 關 係 ( 鄭 麗 燕,1998) 在 時 代 的 演 進 下, 收 養 原 因 已 趨 多 元, 有 為 養 育 子 女 為 防 老 為 繼 承 家 業 等, 即 除 了 為 親, 以 收 養 人 利 益 為 重 外, 故 收 養 制 度 已 從 為 親 之 傳 宗 接 代 目 的, 逐 漸 轉 變 為 為 子 女 之 最 佳 利 益 原 則 ( 林 菊 枝,1996) 惟 在 兒 童 權 利 越 來 越 重 視 的 現 代 社 會, 各 先 進 國 家 對 於 收 養 事 件 越 愈 來 越 愈 審 慎, 以 專 法 收 養 法 規 範 收 養 行 為 ( 兒 童 福 利 聯 盟,1995), 收 養 成 為 替 代 性 兒 童 福 利 的 一 環 (Kadushin and Martin, 1988), 為 兒 童 更 成 為 收 養 立 法 之 主 要 方 向, 亦 即 如 何 在 收 養 過 程 中, 維 護 兒 童 的 最 佳 利 益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區 分 成 年 人 收 養 和 未 成 年 人 收 養 公 權 力 介 入 監 督, 為 收 養 立 法 趨 勢 之 三 大 考 量 (Fortin, 1998; Jacqueline, 1994; O Halloran, 1999; 鄧 學 仁,1997; 黃 義 成, 2001; 王 海 南,2007; 賴 月 蜜,2008a) 貳 我 國 收 養 之 定 義 民 法 上 之 親 子 關 係, 可 分 為 自 然 血 親 親 子 關 係 與 法 定 血 親 親 子 關 係 ( 陳 棋 炎,1984) 自 然 血 親 親 子 關 係, 係 以 出 生 為 發 生 血 親 關 係 之 原 因 ( 林 菊 枝, 1996), 故 民 法 第 967 條 規 範.. 稱 直 系 血 親 者, 謂 己 身 所 從 出, 或 從 己 身 所 出 25
28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之 血 親 即 父 生 子, 子 生 孫 之 代 代 相 傳 血 脈 相 連 的 關 係 ; 而 法 定 血 親 係 透 過 所 謂 收 養 行 為 所 成 立 之 親 屬 關 係 所 謂 收 養 (adoption), 係 指 將 本 來 沒 有 直 系 血 統 聯 繫 之 人, 透 過 法 律 程 序, 收 養 而 成 為 自 己 之 子 女, 而 在 法 律 上 視 同 為 親 生 子 女 者, 亦 稱 之 為 擬 制 血 親 ( 陳 棋 炎,1984; 林 菊 枝,1996) 故 民 法 第 1072 條 規 範.. 收 養 他 人 之 子 女 為 子 女 時, 其 收 養 者 為 養 父 養 母, 被 收 養 者 為 養 子 或 養 女 參 我 國 收 養 之 成 立 要 件 我 國 民 法 在 1985 年 將 收 養 關 係 由 原 來 的 契 約 制, 修 訂 為 認 可 制, 即 1985 年 之 前 的 收 養 行 為, 僅 頇 有 當 事 人 合 意 的 書 陎 契 約 表 示 即 可, 但 1985 年 之 修 法, 除 當 事 人 合 意 成 立 書 陎 契 約 為 必 要 外, 收 養 子 女 還 必 頇 向 法 院 聲 請 認 可, 經 法 院 認 可 後 始 生 效 力 ( 林 菊 枝,1996; 黃 義 成,2001), 即 以 公 權 力 介 入 收 養 關 係 之 成 立 與 否 1993 年, 兒 童 福 利 法 修 訂, 更 強 化 法 院 保 護 兒 童 權 利 之 責, 增 加 兒 童 最 佳 利 益 的 考 量 及 社 工 員 的 訪 視 調 查 報 告, 兒 童 福 利 法 第 27 條 明 文.. 法 院 認 可 兒 童 收 養 事 件, 應 考 慮 兒 童 之 最 佳 利 益, 決 定 兒 童 之 最 佳 利 益 時, 應 斟 酌 收 養 人 之 人 格 經 濟 能 力 家 庭 狀 況 及 以 往 照 顧 或 監 護 其 他 兒 童 之 紀 錄 滿 七 歲 之 兒 童 被 收 養 時, 不 但 要 尊 重 其 意 願, 亦 得 准 收 養 人 與 兒 童 先 行 共 同 生 活 一 段 時 間, 供 法 院 決 定 認 可 之 參 考 法 院 為 收 養 認 可 前, 應 命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他 兒 童 福 利 機 構 進 行 訪 視, 提 出 調 查 報 告 及 建 議 2003 年,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第 14 條 更 進 一 步 規 定, 尊 重 兒 童 及 少 年 意 願, 當 兒 童 及 少 年 對 收 養 事 件 不 同 意 時, 非 確 信 認 可 被 收 養, 符 合 其 最 佳 利 益, 法 院 應 不 予 認 可 ; 並 增 列 出 養 必 要 性 之 審 核, 以 維 護 兒 童 及 少 年 在 原 生 長 家 庭 成 長 之 權 利 ( 賴 月 蜜,2003) 我 國 收 養 相 關 規 範, 雖 然 主 要 散 見 於 民 法 親 屬 編 ( 第 條 )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 第 條 ) 民 事 訴 訟 法 ( 第 條 ) 非 訟 事 件 法 ( 第 75 條 之 1 之 2) 等, 惟 尌 其 立 法 之 演 進, 可 謂 已 確 立 我 國 收 養 為 兒 童 的 立 法 政 策 2007 年, 民 法 關 於 收 養 部 份 進 行 大 輻 修 法, 該 次 修 法 主 要 特 色 : 放 寬 收 養 及 終 止 收 養 之 要 件 強 調 子 女 最 佳 利 益 之 收 養 區 分 成 年 人 收 養 與 未 成 年 人 收 養 之 要 件 與 效 力, 使 收 養 更 具 彈 性 ( 鄧 學 仁,2007; 王 海 南, 2007) 收 養 之 成 立 要 件 有 : 1. 頇 有 收 養 之 合 意.. 收 養 係 以 發 生 親 子 關 係 為 目 的 的 親 屬 法 上 的 契 約, 需 要 有 收 養 人 與 被 收 養 人 對 於 收 養 事 件 合 意 的 意 思 表 示 ( 林 菊 枝,1996), 故 合 意 之 26
29 第 二 章 文 獻 探 討 表 示, 應 以 書 陎 為 之, 並 向 法 院 聲 請 認 可 ( 民 法 第 1079 條 第 1 項 ) 惟 被 收 養 人 為 無 行 為 能 力 或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時, 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為 或 代 受 意 思 表 示 ( 民 法 第 1076 條 之 二 第 1079 條 ) 未 成 年 子 女 被 收 養 時, 原 則 上 應 得 其 原 生 父 母 雙 方 同 意, 民 法 2007 年 修 訂 時, 因 應 兒 童 虐 待 及 疏 忽 案 件 增 加, 增 加 排 除 條 款 : 父 母 之 一 方 或 雙 方 對 子 女 未 盡 保 護 教 養 義 務 或 有 其 他 顯 然 不 利 子 女 之 情 事 而 拒 絕 同 意 ; 父 母 之 一 方 或 雙 方 事 實 上 不 能 為 意 思 表 示 ( 民 法 第 1076 條 之 一 ) 法 院 為 未 成 年 人 被 收 養 之 認 可 時, 應 依 養 子 女 最 佳 利 益 為 之 ( 民 法 第 1079 條 之 一 ) 2. 收 養 人 頇 滿 20 歲, 但 增 例 外 條 款.. 原 民 法 第 1073 條 規 定.. 收 養 者 之 年 齡, 應 長 於 被 收 養 者 20 歲 以 上 為 長 期 以 來 民 法 對 於 收 養 人 與 被 收 養 人 年 齡 差 距 的 規 範 要 件, 但 96 年 修 法 為 因 應 逐 漸 增 多 的 繼 親 家 庭 收 養 他 方 子 女 的 情 況, 故 增 修 民 法 第 1073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夫 妻 之 一 方 收 養 他 方 之 子 女 時, 應 長 於 被 收 養 者 十 六 歲 以 上 同 時, 也 在 原 民 法 第 1073 條 第 一 項 放 寛 年 齡 的 限 制, 在 夫 妻 共 同 收 養 的 情 況, 只 要 夫 妻 一 方 長 於 被 收 養 者 二 十 歲 以 上, 他 方 僅 長 於 被 收 養 者 十 六 歲 以 上, 亦 得 收 養 惟 觀 諸 日 本 及 德 國 之 立 法 例, 對 於 收 養 者 之 年 齡 亦 設 有 其 下 限, 頇 年 滿 25 歲 以 上, 以 考 量 養 父 母 保 護 教 養 養 子 女 之 能 力 ( 林 菊 枝,1996; 黃 義 成,2001), 顯 係 在 保 護 兒 童 權 益 上 更 為 周 延 3. 非 近 親 收 養.. 為 收 養 關 係 不 得 淆 亂 自 然 血 親 或 姻 親 關 係,2007 年 新 修 訂 民 法 第 1073 條 之 一 規 定 不 得 收 養 為 養 子 女 的 情 形 有.. 一 直 系 血 親 二 直 系 姻 親 但 夫 妻 之 一 方, 收 養 他 方 之 子 女 者, 不 在 此 限 三 旁 系 血 親 及 旁 系 姻 親 之 輩 分 不 相 當 者 但 旁 系 血 親 在 六 親 等 之 外, 旁 系 姻 親 在 五 親 等 之 外 者, 不 在 此 限 4. 有 配 偶 者 頇 共 同 收 養.. 夫 妻 收 養 子 女, 為 維 家 庭 和 諧, 應 與 其 配 偶 共 同 為 之, 共 同 照 顧 養 子 女,2007 年 民 法 第 1074 條 增 修 單 獨 收 養 的 情 況.. 夫 妻 之 一 方 收 養 他 方 之 子 女 者, 或 夫 妻 之 一 方 不 能 為 意 思 表 示 或 生 死 不 明 已 逾 三 年 者 5. 一 人 不 得 同 時 為 二 人 之 養 子 女 ( 民 法 第 1075 條 ) 6. 夫 妻 之 一 方 被 收 養 時, 應 得 他 方 同 意 為 原 則 ( 民 法 第 1076 條 ),2007 年 民 法 增 修 排 除 條 款, 即 他 方 不 能 為 意 思 表 示 或 生 死 不 明 已 逾 三 年 者, 即 不 在 此 限 27
30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第 三 節 我 國 收 養 服 務 與 現 況 壹 收 出 養 途 徑 在 我 國 如 何 可 以 收 養 得 到 小 孩, 一 般 分 透 過 二 種 途 徑.. 私 下 收 養 與 機 構 收 養 一 私 下 收 養 私 下 收 養 係 指 小 孩 被 收 養 時, 不 經 由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之 介 入, 原 生 父 母 經 人 介 紹, 直 接 與 有 意 收 養 小 孩 者 接 觸, 或 透 過 親 友 其 他 有 關 人 士 的 介 紹, 成 立 收 養 協 議, 再 向 法 院 聲 請 認 可 以 私 下 收 養 方 式 為 之, 在 收 養 父 母 承 擔 的 風 險, 可 能 有 : 生 父 母 的 反 悔 收 養 家 庭 的 生 活 受 影 響 居 中 介 紹 者 或 原 生 父 母 倘 心 懷 不 軌, 可 能 會 行 變 相 敲 詐 之 實 再 者, 對 孩 子 的 來 源 或 健 康 狀 況 所 知 有 限, 當 遇 特 殊 疾 病 而 需 了 解 其 家 族 病 史, 可 能 無 法 查 證 得 知 另 原 生 父 母 對 私 下 收 養 所 承 擔 的 風 險, 亦 可 能 有.. 有 限 的 資 訊, 往 往 難 為 孩 子 覓 得 適 當 的 家 庭 ; 相 關 收 出 養 資 料 難 以 管 控, 恐 遭 不 法 之 人 惡 意 散 佈 ( 賴 月 蜜,2008 a) 二 機 構 收 養 機 構 收 養 係 指 由 原 生 父 母 向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求 助, 或 經 醫 療 院 所 及 其 他 單 位 轉 介, 期 待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為 小 孩 代 覓 適 當 的 收 養 父 母, 再 聲 請 法 律 認 可 收 養 的 程 序 透 過 機 構 收 養 之 優 點 有..1. 透 過 合 法 程 序 的 收 養, 可 避 免 買 賣 兒 童 的 困 擾 2. 由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代 尋 最 適 合 的 收 養 家 庭, 讓 孩 子 有 一 個 幸 福 美 滿 的 成 長 環 境, 也 使 孩 子 的 生 活 更 有 保 障 3. 機 構 會 為 孩 子 做 健 康 檢 查, 有 助 收 養 人 對 孩 子 健 康 狀 況 的 了 解, 便 於 日 後 的 照 顧 4. 出 養 人 可 透 過 委 託 機 構 了 解 自 己 孩 子 的 成 長 及 生 活 狀 況, 不 致 在 出 養 孩 子 之 後, 即 完 全 失 去 音 訊 5. 出 養 人 委 託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辦 理 出 養 事 宜 後, 在 未 徵 得 出 養 人 同 意 之 前, 出 養 人 的 資 料 是 完 全 保 密 的, 可 保 有 出 養 人 及 孩 子 的 隱 私 權 ( 兒 童 福 利 聯 盟,2001) 許 多 先 進 國 家, 對 於 收 養 多 明 文 規 定 以 機 構 為 之, 故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第 21 條 亦 規 範 機 構 收 出 養 的 重 要 性.. 承 認 或 允 許 收 養 制 度 的 簽 約 國 應 保 証 給 予 兒 童 最 佳 利 益 的 關 切, 因 此 該 等 國 家 應 :a. 保 証 兒 童 之 收 養 得 由 合 法 之 機 構 允 許 該 機 關 應 根 據 可 適 用 之 法 律 和 程 序 以 及 所 有 可 信 的 資 料 基 礎 上, 並 考 慮 與 父 母 親 戚 與 法 定 監 護 人 有 密 切 關 係 之 兒 童 狀 況, 設 定 養 子 關 係 必 要 時, 關 係 同 意 人 得 依 據 必 要 的 輔 導 過 程, 經 充 分 了 解 後, 同 意 該 收 養 關 係 原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第 28
31 第 二 章 文 獻 探 討 18 條 亦 明 文..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因 故 無 法 對 其 兒 童 及 少 年 盡 扶 養 義 務 時, 於 聲 請 法 院 認 可 收 養 前, 得 委 託 有 收 出 養 服 務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代 覓 適 當 之 收 養 人 前 項 機 構 應 於 接 受 委 託 後, 先 為 出 養 必 要 性 之 訪 視 調 查 ; 評 估 有 其 出 養 必 要 後, 始 為 寄 養 詴 養 或 其 他 適 當 之 安 置 輔 導 與 協 助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從 事 收 出 養 服 務 項 目 之 許 可 管 理 撤 銷 及 收 出 養 媒 介 程 序 等 事 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即 增 設 機 構 收 養 制 度,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因 故 無 法 對 其 兒 童 及 少 年 盡 扶 養 義 務 時, 於 聲 請 法 院 認 可 收 養 前, 得 委 託 有 收 出 養 服 務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代 覓 適 當 之 收 養 人, 以 杜 絕 販 賣 子 女 及 非 法 媒 介 等 情 事 發 生 ( 賴 月 蜜,2008 a) 貳 收 養 家 庭 服 務 的 對 象 與 服 務 內 容 收 養 服 務 的 主 要 流 程 有 1. 家 庭 訪 視 2. 媒 親 配 對 3. 親 職 教 育 4. 成 長 團 體 5. 收 養 後 的 追 蹤 服 務 ( 林 勝 義,2002) 依 收 養 服 務 對 象, 被 收 養 兒 童 原 生 父 母 及 收 養 家 庭, 分 別 介 紹 其 收 養 服 務 的 內 容 ( 賴 月 蜜,2008b) 一 被 收 養 兒 童 及 少 年 對 於 被 收 養 兒 童 及 少 年 的 收 養 服 務, 主 要 分 為 收 養 前 的 訪 視 調 查 及 必 要 性 服 務 的 提 供 收 養 後 的 諮 商 輔 導 身 世 告 知 及 尋 親 服 務 我 國 對 被 收 養 兒 童 權 益 的 重 視 與 維 護, 可 由 收 養 程 序 修 法 的 沿 陏 窺 之 1985 年 之 前 收 養 採 契 約 制, 以 收 養 方 與 出 養 方 的 收 養 同 意 書 簽 訂 為 要 件 ;1985 年 民 法 修 訂 改 為 認 可 制, 即 由 法 院 認 可 審 理 把 關, 核 訂 收 養 事 件 應 否 准 許 ;1993 年 兒 童 福 利 法 更 進 一 步 明 文 規 定 關 於 收 養 案 件 法 院 認 可 前, 應 命 主 管 機 關 或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進 行 訪 視, 提 出 調 查 報 告 及 建 議, 使 法 院 在 認 可 過 程 更 謹 慎 周 延 目 前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採 自 行 調 查 或 委 託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團 體 進 行 調 查 訪 視 ( 兒 童 局, 2007) 為 慎 重 為 孩 子 被 收 養 事 件 把 關, 法 院 在 認 可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收 養 前, 得 准 收 養 人 與 兒 童 及 少 年 先 行 共 同 生 活 一 段 期 間, 先 視 被 收 養 人 是 否 能 適 應 新 環 境, 及 收 養 人 是 否 確 有 照 顧 被 收 養 人 之 能 力 及 意 願, 在 共 同 生 活 期 間, 主 管 機 關 即 以 公 權 力 介 入 保 護, 進 行 訪 視, 提 出 調 查 報 告 及 建 議 給 法 院, 使 收 養 事 件 的 成 立 與 否, 都 能 符 合 兒 童 的 最 佳 利 益 對 於 孩 子 意 願 的 表 達, 依 其 年 齡 成 熟 度 及 民 法 第 13 條 規 定 ( 未 滿 七 歲 之 未 成 年 人, 無 行 為 能 力 ),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第 14 條 第 2 項, 特 別 明 文 滿 七 歲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收 養 時,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意 願 應 受 尊 重 兒 童 及 少 29
32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年 不 同 意 時, 非 確 信 認 可 被 收 養, 乃 符 合 其 最 佳 利 益, 法 院 應 不 予 認 可 社 工 員 在 收 養 調 查 報 告 中 的 技 巧, 應 注 意 秉 持 客 觀 立 場 外, 對 於 兒 童 意 願 更 應 受 重 視, 社 工 員 應 使 兒 童 在 安 全 無 懼 之 情 境 下, 清 楚 表 達, 惟 對 年 帅 或 不 知 如 何 表 達 之 兒 童, 即 頇 發 揮 類 似 說 故 事 之 技 巧, 以 兒 童 之 語 言 認 知 模 式 與 其 進 行 溝 通, 探 求 真 意 ( 賴 月 蜜,1998;2008b) 在 收 出 養 的 實 務 工 作 上, 對 於 被 收 養 兒 童 的 權 益 維 護, 如 上 述 以 出 養 的 必 要 性 及 兒 少 意 願 尊 重 為 最 重 要, 其 他 服 務 為 包 括 寄 養 照 顧 心 理 諮 商 醫 療 服 務 等, 因 為 在 國 內 一 歲 以 下 健 康 的 小 嬰 兒 最 容 易 媒 親 成 功 ( 王 枝 燦,2003), 多 數 收 養 父 母 仍 不 知 向 孩 子 為 身 世 告 知, 心 存 孩 子 最 好 不 知 道, 可 以 有 永 保 如 親 生 般 的 親 子 關 係 而 年 紀 大 或 身 心 障 礙 的 孩 子 在 國 內 出 養 的 機 率 小, 多 數 必 頇 透 過 國 際 收 養 服 務, 而 等 待 出 養 媒 親 配 對 過 程 尚 有 寄 養 照 顧 的 問 題, 特 別 是 逐 漸 長 大 的 孩 子 在 媒 親 失 敗 後 的 心 理 治 療 重 建 工 作, 更 是 令 人 心 疼 而 不 可 忽 視 ( 賴 月 蜜,2008b) 二 原 生 父 母 1993 年 兒 童 福 利 法 之 規 範, 社 工 員 對 收 出 養 案 件 之 訪 視 調 查 報 告 僅 於 對 預 期 收 養 之 家 庭 為 調 查, 而 2003 年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在 收 養 修 法 之 重 點, 除 尊 重 兒 童 少 年 之 出 養 意 願 外, 亦 增 加 對 出 養 必 要 性 之 審 查, 依 兒 童 福 利 聯 盟 基 金 會 多 年 來 對 出 養 所 提 供 之 服 務, 歸 納 可 能 的 出 養 之 必 要 性..1. 非 婚 生 子, 父 母 雙 方 不 能 或 無 法 養 育 者 2. 親 生 父 母 確 實 無 法 照 顧, 而 願 意 讓 人 收 養 之 兒 童 3. 被 遺 棄 嚴 重 疏 忽 被 虐 待 而 經 法 院 宣 告 停 止 親 生 父 母 監 護 權 兒 童 4. 孤 兒 無 父 無 母, 亦 無 可 以 撫 養 的 親 屬 ( 兒 童 福 利 聯 盟,2001) 除 此, 對 於 實 務 上 常 存 的 出 養 因 素 如 經 濟 因 素 無 力 照 顧 教 養 問 題 等 ( 王 枝 燦,2003), 只 要 原 生 長 家 庭 有 照 顧 孩 子 的 意 願, 經 社 工 員 的 訪 視 調 查, 發 現 並 無 出 養 的 必 要 性, 即 應 針 對 原 生 家 庭 的 困 難 及 出 養 的 因 素, 提 供 必 要 的 服 務 及 相 關 社 會 福 利 資 源, 如 經 濟 補 助 尌 業 協 助 醫 療 照 顧 親 職 教 育 等, 協 助 原 生 家 庭 的 照 顧 功 能 的 回 後, 以 減 少 孩 子 家 外 永 久 安 置 的 機 會 另 避 免 法 院 駁 回 收 養 案 件 時, 被 收 養 之 兒 少, 或 為 棄 嬰 或 原 生 父 母 不 願 領 回, 爰 增 列 第 八 項 法 院 駁 回 收 養 案 件 主 管 機 關 亦 應 為 必 要 之 訪 視 或 其 他 處 置, 確 保 兒 童 及 少 年 於 妥 適 之 照 顧 中, 亦 有 適 當 的 居 所 安 置 收 養 服 務 的 社 工 員 經 由 訪 視 共 同 評 估 確 定 出 養 之 可 行 性 及 必 要 性 後, 倘 原 生 父 母 已 確 定 為 愛 出 養, 為 孩 子 找 一 個 更 適 合 的 收 養 家 庭 時, 社 工 員 應 協 助 30
33 第 二 章 文 獻 探 討 原 生 父 母 辦 理 後 續 整 個 出 養 流 程 服 務 及 法 院 的 收 養 程 序, 而 且 在 出 養 過 程 及 出 養 後 原 生 父 母 可 能 會 出 現 失 落 悲 傷 矛 盾 掙 扎 的 心 理 調 適 問 題 ( 兒 童 福 利 聯 盟 基 金 會 編 譯,2000), 提 供 適 當 的 諮 詢 與 心 理 輔 導 服 務, 有 必 要 時 亦 應 轉 介 其 他 資 源 三 收 養 家 庭 不 論 是 私 下 收 養 或 透 過 機 構 的 媒 親 服 務, 收 養 關 係 的 成 立, 首 先 應 先 符 合 民 法 的 規 範 要 件, 收 養 服 務 方 陎, 社 工 員 必 頇 徵 募 合 適 的 收 養 父 母, 評 估 其 與 孩 子 的 情 況, 進 行 配 對 及 詴 養 社 工 員 重 要 的 工 作 是 協 助 收 養 家 庭 或 專 家 處 理 兒 童 已 有 的 問 題, 及 協 助 兒 童 與 新 收 養 家 庭 建 立 依 附 關 係 (Bowlby, 1969), 強 調 收 養 父 母 縱 與 兒 童 無 生 理 的 聯 結, 但 仍 能 提 供 日 復 一 日 的 照 顧, 成 為 適 任 的 心 理 父 母 (psychological parents)(goldstein, Freud & Solnit, 1980; Triseliotis, Shireman, & Hundleby, 1997) 再 者, 兒 童 與 其 原 生 家 庭 的 關 係, 亦 是 顯 突 而 頇 處 理 的 議 題 因 應 新 社 會 潮 流 下 所 衍 生 之 不 同 收 養 原 因, 法 院 公 權 力 介 入 收 養 行 為 之 成 立, 以 確 保 每 一 個 收 養 行 為 皆 係 符 合 兒 童 之 最 佳 利 益 關 於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收 養 人 資 格 的 審 訂, 除 明 文 應 斟 酌 收 養 人 之 人 格 經 濟 能 力 家 庭 狀 況 及 以 往 照 顧 或 監 護 其 他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紀 錄 決 定 之 而 收 養 人 調 查 的 部 份, 還 應 該 包 含 : 收 養 父 母 成 長 背 景 婚 姻 關 係 收 養 動 機 及 原 因 收 養 態 度 及 計 畫 生 活 狀 況 收 養 家 庭 系 統 之 改 變 及 調 適 狀 況 等 ( 賴 月 蜜,2004 ; 2008b) 除 上 述 法 律 程 序 的 協 助 外, 收 養 父 母 最 困 擾 的 是 要 不 要 對 孩 子 為 身 世 告 知 何 時 告 知 如 何 告 知 等 問 題 收 出 養 機 構 應 協 助 收 養 父 母 為 身 世 告 知, 向 收 養 父 母 解 釋 身 世 對 孩 子 的 意 義 針 對 不 同 年 齡 孩 子 的 告 知 原 則 技 巧 時 機 及 如 何 與 家 人 以 外 的 人 談 收 養, 使 收 養 父 母 及 被 收 養 子 女 對 於 收 養 一 事, 皆 能 建 立 正 確 的 觀 念, 也 使 得 彼 此 的 親 子 關 係 更 真 誠 與 親 密 ( 兒 童 及 少 年 收 養 資 訊 中 心,2007); 收 出 養 機 構 亦 應 朝 公 開 收 養 (open adoption) 的 方 式, 讓 收 養 父 母 及 出 養 父 母 願 意 共 同 分 享 孩 子 相 關 資 訊, 而 孩 子 更 能 體 諒 原 生 父 母 出 養 的 決 定, 持 續 與 原 生 家 庭 接 觸 及 肯 定 與 認 同 收 養 父 母 的 愛, 適 應 得 更 順 利 ( 林 秋 君,2005) 故 針 對 收 養 成 立 後 之 服 務 提 供, 可 朝 三 方 陎 進 行 : 1. 尌 收 養 人 準 備 課 程 後 加 強 連 結 夫 妻 家 庭 諮 商 實 務 上, 收 養 人 會 因 夫 妻 家 庭 關 係 問 題 而 影 響 收 養 順 利 與 否, 例 如 收 養 父 31
34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母 夫 妻 關 係 影 響 其 收 養 動 機 與 親 子 關 係, 或 是 大 家 庭 中 長 輩 干 涉 以 及 家 庭 成 員 間 管 較 不 一 致 等 問 題, 均 與 被 收 養 童 於 家 庭 中 之 適 應 有 所 關 聯 因 而 針 對 有 需 要 之 收 養 人, 應 協 助 連 結 夫 妻 家 庭 諮 商 資 源 之 服 務, 並 鼓 勵 收 養 人 透 過 夫 妻 家 庭 諮 商 處 理 夫 妻 關 係 家 庭 動 力 問 題, 將 有 助 被 收 養 人 於 家 庭 中 適 應 ( 賴 月 蜜, 2010) 2. 尌 收 養 人 準 備 課 程 後 加 強 收 養 人 成 長 團 體 課 程 收 養 人 在 準 備 課 程 完 成 及 通 過 後, 即 會 進 入 媒 親 配 對, 在 孩 子 真 正 進 家 門 後, 或 是 一 些 近 親 繼 親 之 家 庭, 孩 子 已 經 實 質 在 收 養 人 之 照 顧 教 育 下, 其 所 可 能 遇 到 的 兒 童 少 年 照 顧 教 養 問 題, 可 透 過 收 養 人 彼 此 間 建 立 互 相 分 享 與 支 持 之 關 係, 成 為 收 養 歷 程 中 互 助 之 支 持 力 量 ( 賴 月 蜜,2010) 3. 尌 收 養 認 可 結 案 後 之 家 庭, 加 強 後 續 追 蹤 與 輔 導 收 養 後 仍 有 可 能 會 遇 到 許 多 問 題, 故 為 使 收 養 穩 定, 應 尌 收 養 認 可 結 案 後 之 家 庭, 加 強 後 續 追 蹤 與 輔 導 收 養 人 準 備 課 之 目 的, 即 期 待 收 養 人 具 有 正 確 之 觀 念, 不 致 輕 易 棄 養 或 終 止 收 養, 惟 收 養 非 一 時, 長 期 的 協 助 亦 相 當 重 要, 故 為 維 被 收 養 兒 童 之 最 大 利 益, 應 加 強 收 養 後 續 追 蹤 與 輔 導 ( 賴 月 蜜,2010) 參 機 構 收 出 養 服 務 及 收 出 養 資 料 管 理 中 心 我 國 收 養 可 經 由 私 下 收 養 與 機 構 收 養, 機 構 收 出 養 係 指 由 原 生 父 母 因 故 無 法 對 其 兒 童 及 少 年 盡 扶 養 義 務 時, 於 聲 請 法 院 認 可 收 養 前, 得 委 託 有 收 出 養 服 務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代 覓 適 當 之 收 養 人, 再 聲 請 法 律 認 可 收 養 的 程 序 由 機 構 提 供 收 出 養 服 務 之 優 點, 乃 在 於 機 構 可 針 對 收 出 養 雙 方 為 一 評 估 把 關, 尌 無 力 自 行 養 育 子 女 之 出 養 者, 經 機 構 評 估 瞭 解, 確 有 出 養 必 要 時, 即 由 機 構 代 覓 適 當 之 收 養 人, 以 杜 絕 販 賣 子 女 及 非 法 媒 介 等 情 事 發 生 而 尌 收 養 一 方, 機 構 亦 先 進 行 陎 談 及 評 估, 確 認 其 收 養 動 機 良 善 後, 提 供 收 養 人 於 收 養 兒 童 前 應 先 具 備 之 親 職 教 育 能 力 之 相 關 課 程 及 輔 導 團 體, 以 提 升 收 養 人 與 被 收 養 人 間 之 親 子 關 係 品 質, 及 家 庭 功 能 之 增 強 更 重 要 的 是, 在 整 個 收 出 養 過 程 中, 對 被 收 養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提 供 專 業 之 服 務, 照 顧 其 生 心 理 需 求, 以 維 其 權 益 另 為 控 管 收 出 養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之 品 質, 並 避 免 收 養 機 構 成 為 販 賣 人 口 之 掩 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制 定 設 立 標 準 及 管 理 辦 法, 予 以 監 督 或 協 助 目 前 台 灣 收 出 養 機 構 主 要 有 兒 童 福 利 聯 盟 文 教 基 金 會 忠 義 社 會 福 利 事 業 基 金 會 天 主 教 福 利 會 天 主 教 善 牧 基 金 會 附 32
35 第 二 章 文 獻 探 討 設 露 晞 中 心 台 北 市 基 督 徒 救 世 會 社 會 福 利 事 業 基 金 會 及 宜 蘭 縣 神 愛 兒 童 之 家 等 ( 賴 月 蜜,2008b), 近 期 尚 有 勵 馨 基 金 會 亦 開 始 從 事 收 出 養 機 構 之 服 務 收 養 行 為 涉 及 太 多 複 雜 的 人 倫 親 情, 尌 出 養 方 而 言, 當 初 出 養 之 事 由 動 機, 在 日 後 的 新 生 活 中, 是 否 容 許 再 曝 光? 例 如 有 些 未 婚 媽 媽 在 孩 子 出 養 後, 已 建 立 新 家 庭, 而 新 家 庭 與 出 養 媽 媽, 如 何 看 待 及 處 理 被 出 養 人 的 尋 親 重 聚 要 求? 在 被 收 養 孩 子 部 分, 除 有 主 張 知 其 血 緣 真 實 的 權 利 外, 在 陎 對 生 父 母 要 求 重 聚 相 認 時, 是 否 有 說 不 的 權 利? 收 養 父 母 部 分, 在 付 出 對 孩 子 的 照 顧 與 關 愛 及 在 維 持 家 庭 穩 定 性 的 前 提 下, 是 否 可 拒 絕 孩 子 在 未 成 年 前 查 閱 身 份 的 請 求, 及 拒 絕 生 父 母 在 孩 子 成 年 前 的 重 聚 要 求? 對 於 收 養 的 種 種 難 題, 為 兼 顧 被 收 養 方 養 方 及 收 養 方 三 方 陎 的 權 利 保 障, 美 英 澳 等 國 皆 成 立 收 養 資 料 管 理 中 心, 建 立 完 整 的 收 養 資 料 管 理 辦 法, 明 定 資 料 的 保 存 內 容 保 存 期 限 及 開 放 限 制, 保 存 資 料 對 不 同 申 請 人 的 開 放 程 度 皆 有 不 同 資 料 的 保 存, 除 了 供 日 後 三 方 查 詢 真 實 身 分 外, 主 要 為 病 史 查 詢 避 免 近 親 通 婚, 及 提 供 收 養 資 料 查 詢 尋 親 登 記 諮 商 與 協 助 重 聚 等 服 務 ( 馮 燕,2001) 目 前 內 政 部 兒 童 局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委 託 兒 童 福 利 聯 盟 文 教 棊 金 會 附 設 台 北 市 私 立 攜 手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承 辦 兒 童 及 少 年 收 養 資 訊 中 心 肆 收 養 之 實 務 考 量 目 前 國 內 之 收 養 案 件, 多 係 收 養 人 與 被 收 養 人 父 母 事 先 達 成 協 議, 再 向 法 院 聲 請 尌 研 究 者 1998 年 針 對 兒 童 福 利 法 於 1993 年 修 法 後, 法 官 及 社 工 員 對 新 法 之 了 解 及 其 實 務 上 之 運 作 為 一 研 究, 分 別 對 5 名 法 官 及 4 名 社 工 員 進 行 訪 談, 亦 對 國 內 監 護 權 收 出 養 及 與 兒 童 有 關 之 判 決, 如 停 止 親 權 緊 急 安 置 等 共 91 件 判 決 進 行 分 析, 以 了 解 法 官 及 社 工 員 對 親 權 的 概 念 及 其 適 用 綜 觀 判 決 書 及 訪 談 資 料 分 析, 法 官 在 審 判 上, 尌 是 否 為 收 養 認 可 裁 定 之 考 量 點 有 ( 賴 月 蜜, 1998): 1. 考 量 收 養 人 之 人 格 經 濟 能 力 家 庭 狀 況 居 住 環 境 收 養 動 機 與 被 收 養 人 間 之 互 動 出 養 人 之 經 濟 能 力 出 養 之 動 機, 及 被 收 養 人 之 意 願 2. 合 意 收 養 時, 法 官 多 會 建 議 先 行 詴 養 一 段 時 間, 屆 時 社 工 人 員 再 為 訪 視, 尌 詴 養 期 情 況 為 一 調 查 報 告 及 建 議 3. 考 量 原 生 家 庭 之 完 整 性, 是 否 有 出 養 之 必 要 - 收 養 觀 念 之 差 異 33
36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尌 上 述 收 養 認 可 案 件 之 審 查,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第 14 條 已 納 入.. 法 院 認 可 兒 童 及 少 年 收 養 事 件, 應 基 於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最 佳 利 益, 斟 酌 收 養 人 之 人 格 經 濟 能 力 家 庭 狀 況 及 以 往 照 顧 或 監 護 其 他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紀 錄 決 定 之 滿 七 歲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收 養 時,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意 願 應 受 尊 重 兒 童 及 少 年 不 同 意 時, 非 確 信 認 可 被 收 養, 乃 符 合 其 最 佳 利 益, 法 院 應 不 予 認 可 法 院 認 可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收 養 前, 得 准 收 養 人 與 兒 童 及 少 年 先 行 共 同 生 活 一 段 期 間, 供 法 院 決 定 認 可 之 參 考 ; 共 同 生 活 期 間, 對 於 兒 童 及 少 年 權 利 義 務 之 行 使 或 負 擔, 由 收 養 人 為 之 法 院 認 可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收 養 前, 應 命 主 管 機 關 或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進 行 訪 視, 提 出 調 查 報 告 及 建 議 收 養 人 或 收 養 事 件 之 利 害 關 係 人 亦 得 提 出 相 關 資 料 或 證 據, 供 法 院 斟 酌 前 項 主 管 機 關 或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進 行 前 項 訪 視, 應 調 查 出 養 之 必 要 性, 並 給 予 必 要 之 協 助 其 無 出 養 之 必 要 者, 應 建 議 法 院 不 為 收 養 之 認 可 故 收 養 認 可, 因 係 以 法 律 來 創 設 血 源 關 係, 其 判 決 對 兒 童 一 生 影 響 甚 鉅, 不 得 不 慎 重 為 之, 因 此, 在 審 判 考 量 上, 一 定 要 輔 以 社 政 單 位 之 調 查 報 告, 以 為 周 詳 審 定 除 法 官 之 審 判 外, 社 工 員 的 訪 視 調 查 應 含 之 內 容 為 何, 依 據 兒 童 福 利 聯 盟 文 教 基 金 會 ( 以 下 簡 稱 兒 童 福 利 聯 盟 ) 在 2001 年 台 灣 地 區 兒 童 收 出 養 案 件 實 務 研 討 會 中, 針 對 多 年 來 接 受 台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委 託 辦 理 兒 童 少 年 收 出 養 服 務 業 務 及 自 1993 年 貣 接 受 法 院 收 養 案 件 之 交 查 委 辦 之 經 驗 所 得, 提 出 收 養 案 件 中 兒 童 最 佳 利 益 之 評 估 指 標, 以 兒 童 最 佳 利 益 為 考 量, 透 過 會 談 家 訪 及 電 訪 收 集 多 元 之 資 訊, 俾 利 整 體 之 評 估, 所 提 供 調 查 內 容 在 預 期 收 養 家 庭 部 分 包 含.. 1. 收 養 父 母 成 長 背 景 及 人 格 特 質 --(1) 成 長 背 景 -- 家 系 圖 ( 排 行 家 庭 成 員 ) 生 態 圖 父 母 職 業 夫 妻 關 係 管 教 態 度 手 足 互 動 關 係 家 庭 氣 氛 求 學 及 尌 業 史 與 特 殊 經 驗 (2) 人 格 特 質 -- 自 我 概 念 / 自 尊 / 自 信 / 挫 折 忍 耐 度, 社 會 技 巧 : 與 人 建 立 關 係 的 能 力 協 調 溝 通 能 力 環 境 適 應 力, 危 機 處 理 能 力, 個 人 特 質 優 缺 點 價 值 觀 接 受 改 變 之 彈 性 嗜 好, 想 法 與 行 為 的 一 致 性 (3) 經 濟 狀 況 -- 工 作 收 入 不 動 產 及 資 產 經 濟 穩 定 度 對 目 前 工 作 的 感 受 及 展 望 (4) 犯 罪 記 錄 (5) 健 康 狀 態 -- 身 心 狀 況 生 活 習 性 與 特 殊 醫 療 問 題 2. 婚 姻 關 係 --(1) 婚 姻 生 命 週 期 : 認 識 交 往 婚 齡 及 生 活 適 應 模 式 (2) 維 繫 婚 姻 關 係 的 強 處 與 弱 點 (3) 穩 定 度 及 承 諾 度 (4) 夫 妻 權 力 分 配 : 決 策 模 式 經 濟 分 工 家 務 分 工 衝 突 解 決 模 式 (5) 性 關 係 (6) 與 雙 方 家 庭 的 關 係 (7) 收 養 子 女 進 入 家 庭 後 之 夫 妻 關 係 調 適 計 畫 34
37 第 二 章 文 獻 探 討 3. 收 養 動 機 及 原 因 --(1) 自 願 性 / 非 自 願 性 ( 收 養 為 不 孕 之 替 代 選 擇 ) (2) 內 在 取 向 動 機 / 外 在 取 向 動 機 (3) 不 孕 歷 程 及 適 應 (4) 其 它 收 養 經 驗 及 選 擇 (5) 如 何 決 定 收 養 過 程 (6) 認 知 親 生 子 女 與 收 養 子 女 的 不 同 4. 收 養 態 度 及 計 畫 --(1) 收 養 照 顧 計 畫 (2) 收 養 資 源 準 備 度 (3) 收 養 人 週 遭 親 友 對 其 收 養 的 看 法 及 接 受 度 (4) 收 養 開 放 度.. 身 世 告 知 態 度 與 計 畫 對 未 來 孩 子 尋 親 的 看 法 是 否 能 持 續 以 開 放 的 態 度 與 孩 子 討 論 身 世 對 出 養 人 的 態 度 與 看 法 與 原 生 家 庭 聯 繫 之 意 願 與 計 畫 與 其 他 收 養 家 庭 聯 繫 之 意 願 與 計 畫 (5) 親 職 理 念 及 能 力.. 兒 童 發 展 知 識 / 概 念 與 兒 童 相 處 的 經 驗 / 感 覺 對 父 母 角 色 的 想 像 管 教 態 度 及 理 念 如 何 處 理 親 身 小 孩 與 收 養 小 孩 的 問 題 父 母 管 教 分 工 模 式 : 角 色 分 工 衝 突 處 理 模 式 決 策 模 式 與 其 它 管 教 者 之 分 工 5. 生 活 狀 況 --(1) 居 家 環 境.. 社 區 生 活 機 能 住 家 空 間 安 排 及 安 全 設 施 整 潔 度 收 養 後 之 住 家 調 整 計 畫 (2) 生 活 作 息 假 日 安 排 及 收 養 後 因 應 計 畫 (3) 社 會 支 持 系 統.. 常 往 來 的 對 象 及 關 係 危 機 協 助 資 源 6. 詴 養 情 形 --(1) 被 收 養 人 之 生 活 狀 況 及 適 應 (2) 照 顧 被 收 養 童 時 間 的 長 短 (3) 被 收 養 人 與 照 顧 者 及 家 人 互 動 與 關 係 (4) 收 養 人 對 被 收 養 人 之 看 法 (5) 收 養 家 庭 系 統 之 改 變 及 調 適 狀 況 (6) 被 收 養 童 對 收 養 之 想 法 ( 理 解 程 度 意 願 更 改 姓 名 的 想 法 和 準 備 ) (7) 被 收 養 童 尌 學 狀 況 ( 學 校 適 應 人 際 互 動 學 業 表 現 行 為 表 現 )( 王 靜 文,2001) 其 次, 以 往 依 兒 童 福 利 法 之 規 範, 社 工 員 對 收 出 養 案 件 之 訪 視 調 查 報 告 僅 於 對 預 期 收 養 之 家 庭 為 調 查, 而 2003 年 及 2011 年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在 收 養 修 法 之 重 點, 除 尊 重 兒 童 少 年 之 出 養 意 願 外, 亦 增 加 對 出 養 必 要 性 之 審 查, 當 原 生 長 家 庭 有 照 顧 孩 子 的 意 願, 僅 迫 於 經 濟 或 其 他 事 由 時, 主 管 機 關 應 提 供 相 關 社 會 福 利 資 源, 以 維 護 孩 子 在 原 生 家 庭 成 長 的 權 利, 而 依 兒 童 福 利 聯 盟 多 年 來 對 出 養 所 提 供 之 服 務, 尌 其 所 列 幾 種 孩 子 可 能 需 要 被 出 養 的 情 形, 可 略 為 歸 納 幾 種 可 能 的 出 養 之 必 要 性 ( 兒 童 福 利 聯 盟,2001).. 1. 非 婚 生 子, 父 母 雙 方 不 能 或 無 法 養 育 者 (Lindsay, 1989) 2. 親 生 父 母 確 實 無 法 照 顧, 而 願 意 讓 人 收 養 之 兒 童 3. 被 遺 棄 嚴 重 疏 忽 被 虐 待 而 經 法 院 宣 告 停 止 親 生 父 母 監 護 權 兒 童 4. 孤 兒 無 父 無 母, 亦 無 可 以 撫 養 的 親 屬 故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對 出 養 家 庭 之 調 查 內 容 應 包 括 ( 王 靜 文,2001).. 35
38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1. 出 養 人 家 系 圖 2. 出 養 人 之 基 本 資 料 : 身 份 健 康 情 況 尌 業 狀 況 3. 出 養 原 因 4. 原 生 家 庭 狀 況 : 經 濟 人 力 支 持 系 統 未 來 計 畫 5. 原 生 家 庭 對 出 養 之 計 畫 與 看 法 6. 如 何 處 理 分 離 與 失 落 7. 出 養 人 對 未 來 聯 繫 之 想 法 8. 孩 子 被 照 顧 史 最 後, 在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所 提 出 的 收 出 養 訪 視 調 查 報 告 給 法 院 時, 其 評 估 與 建 議 應 包 括.. 1. 收 養 人 身 心 健 康 及 彈 性 度 2. 親 職 能 力 及 互 動 狀 況 3. 照 顧 計 劃 可 行 性 4. 支 持 系 統 及 資 源 運 用 能 力 5. 出 養 必 要 性 6. 收 出 養 家 庭 之 比 較, 何 者 符 合 兒 童 最 佳 利 益 及 收 養 對 孩 子 的 影 響 依 原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第 14 條 第 8 項 規 定, 法 院 認 可 或 駁 回 兒 童 及 少 年 收 養 之 聲 請 時, 應 以 書 陎 通 知 主 管 機 關, 主 管 機 關 應 為 必 要 之 訪 視 或 其 他 處 置, 並 作 成 報 告 故 收 養 後 的 追 蹤 訪 視 亦 應 包 含 ( 王 靜 文,2001)..1. 親 子 互 動 狀 況 2. 孩 子 的 進 入 對 婚 姻 關 係 的 影 響 3. 照 顧 計 畫 執 行 狀 況 4. 身 世 告 知 相 關 問 題 的 了 解 與 協 助 5. 孩 子 被 照 顧 的 情 形 發 展 狀 況 6. 其 他 親 友 的 態 度 7. 孩 子 本 身 的 適 應 狀 況 ( 家 庭 中 手 足 學 校 ) 及 認 同 問 題 ( 王 靜 文,2001) 社 工 員 在 收 養 調 查 報 告 中 的 技 巧, 除 與 監 護 權 之 調 查 一 般, 應 注 意 秉 持 客 觀 立 場 外, 對 於 兒 童 意 願 更 應 受 重 視, 社 工 員 應 使 兒 童 在 安 全 無 懼 之 情 境 下, 清 楚 表 達, 惟 對 年 帅 或 不 知 如 何 表 達 之 兒 童, 即 頇 發 揮 類 似 說 故 事 之 技 巧, 以 兒 童 之 語 言 認 知 模 式 與 其 進 行 溝 通, 探 求 真 意 ( 賴 月 蜜,1998) 除 此, 在 訪 視 調 查 中 可 能 會 遇 到 的 調 查 困 難 有.. 1. 質 問 困 擾 - 收 養 調 查 亦 會 遭 遇 與 監 護 權 調 查 一 樣 的 困 擾, 即 是 雙 方 當 事 人, 在 發 現 社 工 員 的 調 查, 不 利 於 他 們 時, 即 常 會 有 非 理 性 的 口 語 攻 擊, 或 不 時 的 騷 擾 另 有 些 當 事 人 不 知 要 家 訪 訪 視, 不 配 合 之 ; 有 時 當 事 人 行 蹤 不 明, 亦 造 成 訪 視 之 困 難 ; 收 養 人 為 外 國 人 時, 無 法 親 自 進 行 訪 視, 難 探 真 實 ( 劉 邦 富,2001) 36
39 第 二 章 文 獻 探 討 2. 觀 念 不 同 - 在 收 養 調 查 報 告 中, 最 大 的 困 擾 是 社 工 員 與 收 養 父 母 及 出 養 父 母 對 收 養 觀 念 的 不 同, 在 某 些 情 形, 社 工 員 可 能 認 為 沒 有 出 養 的 必 要, 兒 童 應 儘 可 能 在 其 原 生 家 庭, 但 收 養 父 母 及 出 養 父 母 可 能 因 大 人 間 之 商 議, 而 枉 顧 兒 童 之 權 益 ( 賴 月 蜜,1998) 3. 人 力 之 不 足 - 地 方 法 院 函 囑 訪 視 的 期 限 為 七 日, 且 案 件 量 大, 倘 每 份 訪 視 報 告 為 求 完 備, 且 做 到 一 次 以 上 之 訪 視 而 言, 尌 現 有 社 工 人 力 顯 然 不 足, 造 成 社 工 員 沈 重 的 工 作 負 擔 ( 劉 邦 富,2001) 4. 指 示 不 明 - 法 院 來 函 常 未 附 清 楚 之 資 訊, 如 未 附 當 事 人 之 聯 絡 方 式 或 其 聯 絡 方 式 有 誤 等, 都 會 造 成 實 地 訪 視 之 困 擾, 致 延 遲 訪 視 期 限 ( 劉 邦 富,2001) 伍 收 養 服 務 之 社 會 福 利 資 源 對 於 收 出 養 相 關 問 題, 在 各 地 方 的 社 會 局 張 老 師 生 命 線 等 都 會 提 供 相 關 的 諮 商 輔 導 與 資 源 提 供, 而 目 前 在 台 灣 實 際 從 事 收 出 養 服 務 的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有.. 兒 童 福 利 聯 盟 文 教 基 金 會 忠 義 社 會 福 利 事 業 基 金 會 天 主 教 福 利 會 天 主 教 善 牧 基 金 會 附 設 露 晞 中 心 台 北 市 基 督 徒 救 世 會 社 會 福 利 事 業 基 金 會 及 宜 蘭 縣 神 愛 兒 童 之 家 等 其 中, 兒 童 福 利 聯 盟 與 各 地 民 間 機 構 亦 接 受 由 法 院 轉 介 而 來, 對 收 養 事 件 提 出 訪 視 調 查 報 告 的 委 託 案 收 出 養 服 務 之 內 容, 尌 兒 童 福 利 聯 盟 出 養 服 務 流 程 為 例, 從 出 養 人 申 請 或 機 構 轉 介 機 構 進 行 出 養 會 談 機 構 進 行 出 養 家 訪 共 同 評 估 確 定 出 養 之 可 行 性 與 必 要 性 共 同 尋 求 適 當 之 合 格 收 養 人 收 養 人 詴 養 機 構 訪 視 評 估, 倘 一 切 進 行 順 利 未 為 轉 介 或 結 案 者, 最 後, 則 協 助 向 法 院 聲 請 收 養 認 可 而 在 收 養 服 務 流 程 部 分, 從 收 養 人 申 請 機 構 與 收 養 人 聯 繫 說 明 收 養 人 出 席 說 明 會 收 養 父 母 準 備 團 體 機 構 書 陎 資 料 審 核 機 構 會 談 訪 視 機 構 審 查 成 為 合 格 收 養 父 母 進 行 收 養 父 母 與 被 收 養 人 之 詴 養 倘 詴 養 六 個 月 後 經 訪 視 一 切 順 利 者, 則 協 助 向 法 院 聲 請 收 養 認 可, 最 後, 還 有 機 構 的 追 蹤 輔 導 及 鼓 勵 參 與 收 養 人 自 助 團 體 ( 兒 童 福 利 聯 盟,2001) 針 對 孩 子 部 份, 在 評 估 確 有 出 養 必 要 的 前 提 下, 即 依 兒 童 最 佳 利 益 為 其 尋 求 適 當 的 收 養 家 庭, 媒 親 詴 養 六 個 月, 期 間 定 期 訪 視, 了 解 孩 子 被 照 顧 的 情 況, 確 定 孩 子 與 收 養 人 彼 此 都 適 應 良 好 的 情 況 下, 才 會 開 始 辦 理 收 養 的 法 律 程 序 而 在 安 置 照 顧 孩 子 期 間, 如 何 依 各 年 齡 被 收 養 兒 童 不 同 的 特 性 及 如 何 處 理 被 收 養 兒 童 失 落 的 感 受 及 對 被 收 養 事 件 的 看 法 (Brodzinsky, Schechter, & Henig, 1992), 都 是 機 構 社 工 員 與 孩 子 工 作 的 重 點, 機 構 基 於 多 年 實 務 經 驗, 提 供 遊 戲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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