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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捌 考 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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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五 年 七 月 十 一 日 總 統 令 公 布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考 試 院 ( 七 六 ) 考 臺 秘 議 字 第 一 二 一 號 令 自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起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總 統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第 十 一 條 及 第 十 二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六 月 四 日 總 統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三 條 第 七 條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四 條 第 十 六 條 第 十 八 條 第 十 九 條 及 第 二 十 三 條 ; 並 刪 除 第 十 七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九 一 一 七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四 條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第 十 條 至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四 條 第 十 八 條 及 第 二 十 五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九 六 三 四 五 六 一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十 四 條 條 文 第 一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績, 依 本 法 行 之 第 二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績, 應 本 綜 覈 名 實 信 賞 必 罰 之 旨, 作 準 確 客 觀 之 考 核 第 三 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區 分 如 左 : 一 年 終 考 績 : 係 指 各 官 等 人 員, 於 每 年 年 終 考 核 其 當 年 一 至 十 二 月 任 職 期 間 之 成 績 二 另 予 考 績 : 係 指 各 官 等 人 員, 於 同 一 考 績 年 度 內, 任 職 不 滿 一 年, 而 連 續 任 職 已 達 六 個 月 者 辦 理 之 考 績 三 專 案 考 績 : 係 指 各 官 等 人 員, 平 時 有 重 大 功 過 時, 隨 時 辦 理 之 考 績 第 四 條 公 務 人 員 任 現 職, 經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至 年 終 滿 一 年 者, 予 以 年 終 考 績 ; 不 滿 一 年 者, 如 係 升 任 高 一 官 等 職 務, 得 以 前 經 銓 敍 審 定 有 案 之 低 一 官 等 職 務 合 併 計 算, 辦 理 高 一 官 等 之 年 終 考 績 ; 如 係 調 任 同 一 官 等 或 降 調 低 一 官 等 職 務, 得 以 前 經 銓 敍 審 定 有 案 之 同 官 等 或 高 官 等 職 務 合 併 計 算, 辦 理 所 敍 官 等 職 等 之 年 終 考 績 但 均 以 調 任 並 繼 續 任 職 者 為 限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之 政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或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經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者, 其 轉 任 當 年 未 辦 理 考 核 及 未 採 計 提 敍 官 職 等 級 之 年 資, 得 比 照 前 項 經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之 年 資, 合 併 計 算 參 加 年 終 考 績 第 五 條 年 終 考 績 應 以 平 時 考 核 為 依 據 平 時 考 核 就 其 工 作 操 行 學 識 才 能 行 之 前 項 考 核 之 細 目, 由 銓 敍 機 關 訂 定 但 性 質 特 殊 職 務 之 考 核 得

4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視 各 職 務 需 要, 由 各 機 關 訂 定, 並 送 銓 敍 機 關 備 查 第 六 條 年 終 考 績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分 甲 乙 丙 丁 四 等, 各 等 分 數 如 左 : 甲 等 : 八 十 分 以 上 乙 等 : 七 十 分 以 上, 不 滿 八 十 分 丙 等 : 六 十 分 以 上, 不 滿 七 十 分 丁 等 : 不 滿 六 十 分 考 列 甲 等 之 條 件, 應 於 施 行 細 則 中 明 定 之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受 考 人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非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考 列 丁 等 : 一 挑 撥 離 間 或 誣 控 濫 告, 情 節 重 大, 經 疏 導 無 效,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二 不 聽 指 揮, 破 壞 紀 律, 情 節 重 大, 經 疏 導 無 效,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三 怠 忽 職 守, 稽 延 公 務, 造 成 重 大 不 良 後 果,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四 品 行 不 端, 或 違 反 有 關 法 令 禁 止 事 項, 嚴 重 損 害 公 務 人 員 聲 譽,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第 七 條 年 終 考 績 獎 懲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甲 等 : 晉 本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 已 達 所 敍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俸 級 或 已 敍 年 功 俸 級 者,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 已 敍 年 功 俸 最 高 俸 級 者, 給 與 二 個 月 俸 給 二 乙 等 : 晉 本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 已 達 所 敍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俸 級 或 已 敍 年 功 俸 級 者,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 已 敍 年 功 俸 最 高 俸 級 者,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三 丙 等 : 留 原 俸 級 四 丁 等 : 免 職 前 項 所 稱 俸 給 總 額, 指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所 定 之 本 俸 年 功 俸 及 其 他 法 定 加 給 第 八 條 另 予 考 績 人 員 之 獎 懲, 列 甲 等 者,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 列 乙 等 者,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 列 丙 等 者, 不 予 獎 勵 ; 列 丁 等 者, 免 職 第 九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績, 除 機 關 首 長 由 上 級 機 關 長 官 考 績 外, 其 餘 人 員 應 以 同 官 等 為 考 績 之 比 較 範 圍 第 十 條 年 終 考 績 應 晉 俸 級,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已 依 法 晉 敍 俸 級 或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升 任 高 一 官 等 職 等 職 務 已 敍 較 高 俸 級, 其 以 前 經 銓 敍 審 定 有 案 之 低 官 等 職 等 職 務 合 併 計 算 辦 理 高 一 官 等 職 等 之 年 終 考 績 者, 考 列 乙 等 以 上 時, 不 再 晉 敍 但 專 案 考 績 不 在 此 限

5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十 一 條 各 機 關 參 加 考 績 人 員 任 本 職 等 年 終 考 績, 具 有 左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取 得 同 官 等 高 一 職 等 之 任 用 資 格 : 一 二 年 列 甲 等 者 二 一 年 列 甲 等 二 年 列 乙 等 者 前 項 所 稱 任 本 職 等 年 終 考 績, 指 當 年 一 至 十 二 月 任 職 期 間 均 任 同 一 職 等 辦 理 之 年 終 考 績 另 予 考 績 及 以 不 同 官 等 職 等 併 資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之 年 資, 均 不 得 予 以 併 計 取 得 高 一 職 等 升 等 任 用 資 格 但 以 不 同 官 等 職 等 併 資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之 年 資, 得 予 以 併 計 取 得 該 併 資 之 較 低 官 等 高 一 職 等 升 等 任 用 資 格 第 十 二 條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平 時 考 核 及 專 案 考 績, 分 別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平 時 考 核 : 獎 勵 分 嘉 獎 記 功 記 大 功 ; 懲 處 分 申 誡 記 過 記 大 過 於 年 終 考 績 時, 併 計 成 績 增 減 總 分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得 互 相 抵 銷, 無 獎 懲 抵 銷 而 累 積 達 二 大 過 者, 年 終 考 績 應 列 丁 等 二 專 案 考 績, 於 有 重 大 功 過 時 行 之 ; 其 獎 懲 依 左 列 規 定 : ( 一 )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者, 晉 本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 已 達 所 敍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俸 級 或 已 敍 年 功 俸 級 者,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獎 金 ; 已 敍 至 年 功 俸 最 高 俸 級 者, 給 與 二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但 在 同 一 年 度 內 再 因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辦 理 專 案 考 績 者, 不 再 晉 敍 俸 級, 改 給 二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 二 )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者, 免 職 前 項 第 二 款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之 標 準, 應 於 施 行 細 則 中 明 定 之 專 案 考 績 不 得 與 平 時 考 核 功 過 相 抵 銷 非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為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處 分 : 一 圖 謀 背 叛 國 家,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二 執 行 國 家 政 策 不 力, 或 怠 忽 職 責, 或 洩 漏 職 務 上 之 機 密, 致 政 府 遭 受 重 大 損 害,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三 違 抗 政 府 重 大 政 令, 或 嚴 重 傷 害 政 府 信 譽,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四 涉 及 貪 污 案 件, 其 行 政 責 任 重 大,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五 圖 謀 不 法 利 益 或 言 行 不 檢, 致 嚴 重 損 害 政 府 或 公 務 人 員 聲 譽,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六 脅 迫 公 然 侮 辱 或 誣 告 長 官, 情 節 重 大,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七 挑 撥 離 間 或 破 壞 紀 律, 情 節 重 大,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八 曠 職 繼 續 達 四 日, 或 一 年 累 積 達 十 日 者 第 十 三 條 平 時 成 績 紀 錄 及 獎 懲, 應 為 考 績 評 定 分 數 之 重 要 依 據 平 時 考 核 之 功 過, 除 依 前 條 規 定 抵 銷 或 免 職 者 外, 曾 記 二 大 功 人 員, 考 績 不 得 列 乙 等 以 下 ; 曾 記 一 大 功 人 員, 考 績 不 得 列 丙 等 以 下 ; 曾 記 一

6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大 過 人 員, 考 績 不 得 列 乙 等 以 上 第 十 四 條 各 機 關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績, 應 由 主 管 人 員 就 考 績 表 項 目 評 擬, 遞 送 考 績 委 員 會 初 核,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經 由 主 管 機 關 或 授 權 之 所 屬 機 關 核 定, 送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但 非 於 年 終 辦 理 之 另 予 考 績 或 長 官 僅 有 一 級, 或 因 特 殊 情 形 報 經 上 級 機 關 核 准 不 設 置 考 績 委 員 會 時, 除 考 績 免 職 人 員 應 送 經 上 級 機 關 考 績 委 員 會 考 核 外, 得 逕 由 其 長 官 考 核 考 績 委 員 會 對 於 考 績 案 件, 認 為 有 疑 義 時, 得 調 閱 有 關 考 核 紀 錄 及 案 卷, 並 得 向 有 關 人 員 查 詢 考 績 委 員 會 對 於 擬 予 考 績 列 丁 等 及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人 員, 處 分 前 應 給 予 當 事 人 陳 述 及 申 辯 之 機 會 第 一 項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為 總 統 府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五 院 各 部 ( 會 處 局 署 與 同 層 級 之 機 關 ) 省 政 府 省 諮 議 會 直 轄 市 政 府 直 轄 市 議 會 縣 ( 市 ) 政 府 及 縣 ( 市 ) 議 會 第 十 五 條 各 機 關 應 設 考 績 委 員 會, 其 組 織 規 程,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十 六 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案, 送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時, 如 發 現 有 違 反 考 績 法 規 情 事 者, 應 照 原 送 案 程 序, 退 還 原 考 績 機 關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分 第 十 七 條 ( 刪 除 ) 第 十 八 條 年 終 辦 理 之 考 績 結 果, 應 自 次 年 一 月 起 執 行 ;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專 案 考 績 及 非 於 年 終 辦 理 之 另 予 考 績, 自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日 起 執 行 但 考 績 應 予 免 職 人 員, 自 確 定 之 日 起 執 行 ; 未 確 定 前, 應 先 行 停 職 第 十 九 條 各 機 關 辦 理 考 績 人 員 如 有 不 公 或 徇 私 舞 弊 情 事 時, 其 主 管 機 關 應 查 明 責 任 予 以 懲 處, 並 通 知 原 考 績 機 關 對 受 考 人 重 加 考 績 第 二 十 條 辦 理 考 績 人 員, 對 考 績 過 程 應 嚴 守 秘 密, 並 不 得 遺 漏 舛 錯, 違 者 按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懲 處 第 二 十 一 條 派 用 人 員 之 考 成,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第 二 十 二 條 不 受 任 用 資 格 限 制 人 員 及 其 他 不 適 用 本 法 考 績 人 員 之 考 成, 得 由 各 機 關 參 照 本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三 條 教 育 人 員 及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之 考 績, 均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二 十 四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二 十 五 條 本 法 施 行 日 期, 由 考 試 院 以 命 令 定 之 本 法 修 正 條 文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7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考 試 院 ( 七 六 ) 考 台 秘 議 字 第 一 二 三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九 年 五 月 十 四 日 考 試 院 ( 七 九 ) 考 台 秘 議 字 第 一 三 七 五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四 條 第 七 條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六 條 及 第 二 十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考 試 院 ( 七 九 ) 考 台 秘 議 字 第 四 九 一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九 條 第 十 條 第 十 一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考 試 院 ( 八 一 ) 考 台 秘 議 字 第 一 一 五 五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七 條 及 第 九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九 日 考 試 院 八 六 考 台 組 貳 一 字 第 六 二 八 六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二 十 七 條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考 試 院 八 八 考 台 組 貳 一 字 第 八 一 八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九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考 試 院 九 十 考 台 組 貳 一 字 第 九 五 九 一 七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二 條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四 條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十 四 條 及 第 二 十 七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九 日 考 試 院 考 台 組 貳 一 字 第 九 一 三 四 九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三 條 附 表 及 第 四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貳 二 字 第 九 四 八 二 九 一 三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二 十 五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十 月 三 十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貳 一 字 第 九 六 七 四 六 七 一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條 本 細 則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公 務 人 員 年 終 考 績, 於 每 年 年 終 辦 理, 其 確 有 特 殊 情 形 不 能 如 期 辦 理 者, 得 由 考 績 機 關 函 經 銓 敍 部 同 意 展 期 辦 理 但 以 不 逾 次 年 六 月 底 為 限 考 績 年 度 內 任 職 期 間 之 計 算, 以 月 計 之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現 職, 經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除 十 二 月 二 日 以 後 由 其 他 機 關 調 任 現 職 者, 由 原 任 職 機 關 以 原 職 務 辦 理 考 績 外, 於 年 終 最 後 任 職 機 關 參 加 考 績 時, 應 由 考 績 機 關 向 受 考 人 原 任 職 機 關, 調 取 平 時 考 核 紀 錄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評 定 成 績 依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至 第 六 款 規 定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由 本 職 機 關 以 本 職 辦 理 考 績, 本 職 機 關 應 向 辦 理

8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派 出 國 協 助 友 邦 機 關 借 調 機 關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或 政 府 捐 助 經 費 達 設 立 登 記 之 財 產 總 額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之 財 團 法 人, 調 取 平 時 考 核 紀 錄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評 定 成 績 第 三 條 公 務 人 員 年 終 考 績, 綜 合 其 工 作 操 行 學 識 才 能 四 項 予 以 評 分 其 中 工 作 占 考 績 分 數 百 分 之 五 十 ; 操 行 占 考 績 分 數 百 分 之 二 十 ; 學 識 及 才 能 各 占 考 績 分 數 百 分 之 十 五 考 績 表 格 式, 由 銓 敍 部 定 之 但 各 機 關 得 視 業 務 特 殊 需 要, 另 行 訂 定, 報 銓 敍 部 備 查 第 四 條 公 務 人 員 年 終 考 績, 應 就 考 績 表 按 項 目 評 分, 除 本 法 及 本 細 則 另 有 規 定 應 從 其 規 定 者 外, 須 受 考 人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具 有 下 列 特 殊 條 件 各 目 之 一 或 一 般 條 件 二 目 以 上 之 具 體 事 蹟, 始 得 評 列 甲 等 : 一 特 殊 條 件 : ( 一 ) 因 完 成 重 大 任 務, 著 有 貢 獻, 獲 頒 勳 章 者 ( 二 ) 依 獎 章 條 例, 獲 頒 功 績 楷 模 或 專 業 獎 章 者 ( 三 ) 依 本 法 規 定, 曾 獲 一 次 記 一 大 功, 或 累 積 達 記 一 大 功 以 上 之 獎 勵 者 ( 四 ) 對 本 職 業 務 或 與 本 職 有 關 學 術, 研 究 創 新, 其 成 果 獲 主 管 機 關 或 聲 譽 卓 著 之 全 國 性 或 國 際 性 學 術 團 體, 評 列 為 最 高 等 級, 並 頒 給 獎 勵 者 ( 五 ) 主 辦 業 務 經 上 級 機 關 評 定 成 績 特 優 者 ( 六 ) 對 所 交 辦 重 要 專 案 工 作, 經 認 定 如 期 圓 滿 達 成 任 務 者 ( 七 ) 奉 派 代 表 國 家 參 加 與 本 職 有 關 之 國 際 性 比 賽, 成 績 列 前 三 名 者 ( 八 ) 代 表 機 關 參 加 國 際 性 會 議, 表 現 卓 著, 為 國 爭 光 者 ( 九 ) 依 考 試 院 所 頒 激 勵 法 規 規 定 獲 選 為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或 獲 頒 公 務 人 員 傑 出 貢 獻 獎 者 二 一 般 條 件 : ( 一 ) 依 本 法 規 定, 曾 獲 一 次 記 功 二 次 以 上, 或 累 積 達 記 功 二 次 以 上 之 獎 勵 者 ( 二 ) 對 本 職 業 務 或 與 本 職 有 關 學 術, 研 究 創 新, 其 成 果 經 權 責 機 關 或 學 術 團 體, 評 列 為 前 三 名, 並 頒 給 獎 勵 者 ( 三 ) 在 工 作 或 行 為 上 有 良 好 表 現, 經 權 責 機 關 或 聲 譽 卓 著 團 體, 公 開 表 揚 者 ( 四 ) 對 主 管 業 務, 提 出 具 體 方 案 或 改 進 辦 法, 經 採 行 認 定 確 有 績 效 者 ( 五 ) 負 責 盡 職, 承 辦 業 務 均 能 於 限 期 內 完 成, 績 效 良 好, 有 具 體 事 蹟 者 ( 六 ) 全 年 無 遲 到 早 退 或 曠 職 紀 錄, 且 事 病 假 合 計 未 超

9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過 五 日 者 ( 七 ) 參 加 與 職 務 有 關 之 終 身 學 習 課 程 超 過 一 百 二 十 小 時, 且 平 時 服 務 成 績 具 有 優 良 表 現 者 但 參 加 之 課 程 實 施 成 績 評 量 者, 須 成 績 及 格, 始 得 採 計 學 習 時 數 ( 八 ) 擔 任 主 管 或 副 主 管 職 務 領 導 有 方, 績 效 優 良 者 ( 九 ) 主 持 專 案 工 作, 規 劃 周 密, 經 考 評 有 具 體 績 效 者 ( 十 ) 對 於 艱 鉅 工 作, 能 克 服 困 難, 達 成 任 務, 有 具 體 事 蹟, 經 權 責 機 關 獎 勵 者 ( 十 一 ) 管 理 維 護 公 物, 克 盡 善 良 管 理 職 責, 減 少 損 害, 節 省 公 帑, 有 具 體 重 大 事 蹟, 經 權 責 機 關 獎 勵 者 ( 十 二 ) 辦 理 為 民 服 務 業 務, 工 作 績 效 及 服 務 態 度 良 好, 有 具 體 事 蹟 者 因 特 殊 條 件 或 一 般 條 件 各 目 所 列 優 良 事 蹟, 而 獲 記 功 一 次 以 上 之 獎 勵 者, 該 優 良 事 蹟, 與 該 次 記 功 一 次 以 上 之 獎 勵, 於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應 擇 一 採 認 公 務 人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 一 曾 受 刑 事 或 懲 戒 處 分 者 二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考 試 或 升 官 等 訓 練 之 測 驗, 經 扣 考 處 分 者 三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抵 銷 後, 累 積 達 記 過 以 上 處 分 者 四 曠 職 一 日 或 累 積 達 二 日 者 五 事 病 假 合 計 超 過 十 四 日 者 六 辦 理 為 民 服 務 業 務, 態 度 惡 劣, 影 響 政 府 聲 譽,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前 項 第 五 款 及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第 六 目 有 關 事 病 假 合 計 之 日 數, 應 扣 除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及 生 理 假 之 日 數 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四 目 至 第 八 目 第 二 款 第 三 目 至 第 五 目 及 第 七 目 至 第 十 二 目 各 目 所 定 條 件 評 擬 甲 等 者 或 依 第 三 項 第 六 款 情 事, 不 得 評 擬 甲 等 者, 應 將 具 體 事 蹟 記 載 於 考 績 表 備 註 及 重 大 優 劣 事 實 欄 內, 提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核 各 機 關 辦 理 考 績 時, 不 得 以 下 列 情 形, 作 為 考 績 等 次 之 考 量 因 素 : 一 依 法 令 規 定 日 數 所 核 給 之 家 庭 照 顧 假 生 理 假 婚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或 陪 產 假 二 依 法 令 規 定 給 予 之 哺 乳 時 間 或 因 育 嬰 減 少 之 工 作 時 間 第 五 條 ( 刪 除 ) 第 六 條 受 考 人 所 具 條 件, 不 屬 第 四 條 及 本 法 第 六 條 所 列 舉 甲 等 或 丁 等 條 件 者, 由 機 關 長 官 衡 量 其 平 時 成 績 紀 錄 及 獎 懲, 或 就 其 具 體 事 蹟, 評 定 適 當 考 績 等 次 受 考 人 兼 具 第 四 條 及 本 法 第 六 條 所 列 舉 甲 等 及 丁 等 條 件 者, 除

10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其 獎 懲 已 依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相 互 抵 銷 者 外, 由 機 關 長 官 視 情 節, 評 定 適 當 考 績 等 次 第 七 條 依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應 另 予 考 績 者, 關 於 辦 理 其 考 績 之 項 目 評 分 比 例 考 績 列 等 標 準 及 考 績 表 等, 均 適 用 年 終 考 績 之 規 定 另 予 考 績, 於 年 終 辦 理 之 ; 因 撤 職 休 職 免 職 辭 職 退 休 資 遣 死 亡 或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考 績 年 資 無 法 併 計 者, 應 隨 時 辦 理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復 應 其 他 考 試 錄 取, 於 分 配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未 具 占 缺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者, 其 當 年 原 職 之 另 予 考 績, 應 隨 時 辦 理 在 同 一 考 績 年 度 內 已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之 人 員, 其 任 職 至 年 終 達 六 個 月 者, 不 再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轉 任 教 育 人 員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或 其 他 公 職 者, 如 其 轉 任 前 之 年 資, 未 經 所 轉 任 機 關 併 計 辦 理 考 績 考 成 或 考 核 者, 應 由 轉 任 前 之 機 關 予 以 查 明 後, 於 年 終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第 八 條 依 法 權 理 人 員, 以 經 銓 敍 部 依 其 所 具 任 用 資 格 銓 敍 審 定 之 職 等, 參 加 考 績 調 任 同 官 等 內 低 職 等 職 務, 仍 以 原 職 等 任 用 人 員, 以 原 職 等 參 加 考 績 第 九 條 依 本 法 給 與 之 考 績, 其 給 與 標 準 如 下 : 一 年 終 考 績 或 另 予 考 績, 均 以 受 考 人 次 年 一 月 一 日 之 俸 給 總 額 為 準 ; 十 二 月 二 日 以 後 調 任 其 他 機 關, 由 原 任 職 機 關 以 原 職 務 辦 理 考 績 者, 亦 同 但 非 於 年 終 辦 理 之 另 予 考 績 獎 金, 以 最 後 在 職 日 之 俸 給 總 額 為 準 二 十 二 月 二 日 以 後 撤 職 休 職 免 職 辭 職 退 休 資 遣 死 亡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考 績 年 資 無 法 併 計 或 轉 任 ( 調 ) 不 適 用 本 法 規 定 之 機 關, 經 依 本 法 辦 理 考 績 者, 其 考 績 依 考 績 結 果 以 在 職 同 等 級 且 支 領 相 同 俸 給 項 目 者 次 年 一 月 一 日 之 俸 給 總 額 為 準 三 依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至 第 六 款 規 定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其 考 績 按 考 績 結 果 以 次 年 一 月 一 日 在 辦 理 派 出 國 協 助 友 邦 機 關 借 調 機 關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或 政 府 捐 助 經 費 達 設 立 登 記 之 財 產 總 額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之 財 團 法 人 所 支 俸 ( 薪 ) 給 總 額 為 準 四 專 案 考 績, 以 主 管 機 關 或 授 權 之 所 屬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核 定 機 關 ) 獎 懲 令 發 布 日 之 俸 給 總 額 為 準 因 職 務 異 動 致 俸 給 總 額 減 少 者, 其 考 績 之 各 種 加 給 均 以 所 任 職 務 月 數, 按 比 例 計 算 因 國 內 外 駐 區 互 調 人 員, 其 年 終 或 另 予 考 績 均 以 當 年 度 國

11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內 外 服 務 月 數, 按 比 例 計 算, 不 適 用 前 二 項 之 規 定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經 依 法 令 規 定 核 派 代 理 或 兼 任 職 務, 並 依 規 定 支 領 代 理 或 兼 任 職 務 之 加 給 者, 其 考 績 之 各 種 加 給, 除 次 年 一 月 一 日 仍 續 代 理 或 兼 任 者,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外, 均 以 實 際 代 理 或 兼 任 職 務 月 數, 按 比 例 計 算 考 績 除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外, 由 受 考 人 次 年 一 月 一 日 之 在 職 機 關 發 給 : 一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但 書 第 二 款 及 第 四 款 之 情 形, 由 辦 理 考 績 機 關 發 給 二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之 情 形, 由 辦 理 派 出 國 協 助 友 邦 機 關 借 調 機 關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或 政 府 捐 助 經 費 達 設 立 登 記 之 財 產 總 額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之 財 團 法 人 發 給 第 十 條 經 懲 戒 處 分 受 休 職 降 級 減 俸 或 記 過 人 員, 在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考 列 乙 等 以 上 者, 不 能 取 得 升 等 任 用 資 格 第 十 一 條 本 法 第 十 條 所 稱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升 任 高 一 官 等 職 等 職 務 已 敍 較 高 俸 級, 指 當 年 二 月 至 十 二 月 間 升 任 高 一 官 等 職 等 職 務, 並 自 所 任 職 等 本 俸 最 低 俸 級 起 敍 之 俸 級, 高 於 原 敍 俸 級 但 不 包 括 下 列 情 形 : 一 依 法 取 得 較 高 等 級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改 敍 俸 級 二 依 後 備 軍 人 轉 任 公 職 考 試 比 敍 條 例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先 以 低 職 等 比 敍, 復 以 較 高 職 等 比 敍 晉 敍 俸 級 三 升 任 高 一 官 等 職 等 職 務 時, 敍 同 數 額 俸 點 之 俸 級, 並 以 曾 任 年 資 提 敍 俸 級 本 法 第 十 條 所 稱 不 再 晉 敍, 指 考 績 列 乙 等 以 上 者, 依 本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應 晉 之 俸 級 晉 敍 但 考 績 仍 應 照 發 第 十 二 條 ( 刪 除 ) 第 十 二 條 之 一 依 本 法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併 資 辦 理 之 年 終 考 績, 如 其 原 任 職 務 與 現 任 職 務 職 等 相 當 或 較 高 者, 得 作 為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取 得 同 官 等 高 一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之 年 資 第 十 三 條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平 時 考 核 記 大 功 記 大 過 之 標 準 如 下 : 一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一 次 記 一 大 功 : ( 一 ) 執 行 重 要 命 令, 克 服 艱 難, 圓 滿 達 成 使 命 者 ( 二 ) 辦 理 重 要 業 務, 成 績 特 優 或 有 特 殊 績 效 者 ( 三 ) 搶 救 重 大 災 害, 切 合 機 宜, 有 具 體 效 果 者 ( 四 ) 對 於 重 大 困 難 問 題, 提 出 有 效 方 法, 順 利 予 以 解 決 者 ( 五 ) 在 惡 劣 環 境 下, 盡 力 職 務, 圓 滿 達 成 任 務 者 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一 次 記 一 大 過 : ( 一 ) 處 理 公 務, 存 心 刁 難 或 蓄 意 苛 擾, 致 損 害 機 關 或 公 務

12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人 員 聲 譽 者 ( 二 ) 違 反 紀 律 或 言 行 不 檢, 致 損 害 公 務 人 員 聲 譽, 或 誣 陷 侮 辱 同 事,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 三 ) 故 意 曲 解 法 令, 致 人 民 權 利 遭 受 重 大 損 害 者 ( 四 ) 因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貽 誤 公 務, 導 致 不 良 後 果 者 ( 五 ) 曠 職 繼 續 達 二 日, 或 一 年 內 累 積 達 五 日 者 各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業 務 特 殊 需 要, 另 訂 記 一 大 功 一 大 過 之 標 準, 報 送 銓 敍 部 核 備 嘉 獎 記 功 或 申 誡 記 過 之 標 準, 由 各 機 關 視 業 務 情 形 自 行 訂 定, 報 請 上 級 機 關 備 查 各 機 關 依 法 設 置 考 績 委 員 會 者, 其 公 務 人 員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應 遞 送 考 績 委 員 會 初 核, 機 關 長 官 核 定 機 關 長 官 對 公 務 人 員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結 果 有 意 見 時, 得 簽 註 意 見, 交 考 績 委 員 會 復 議 機 關 長 官 對 復 議 結 果, 仍 不 同 意 時, 得 加 註 理 由 後 變 更 之 各 機 關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之 記 功 ( 過 ) 以 下 案 件, 考 績 委 員 會 已 就 相 同 案 情 核 議 有 案 或 已 有 明 確 獎 懲 標 準 者, 得 先 行 發 布 獎 懲 令, 並 於 獎 懲 令 發 布 後 三 十 日 內 提 交 考 績 委 員 會 確 認 ; 考 績 委 員 會 不 同 意 時, 應 依 前 二 項 程 序 變 更 之 第 十 四 條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稱 專 案 考 績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為 限 : 一 針 對 時 弊, 研 擬 改 進 措 施, 經 採 行 確 有 重 大 成 效 者 二 對 主 辦 業 務, 提 出 重 大 革 新 具 體 方 案, 經 採 行 確 具 成 效 者 三 察 舉 不 法, 維 護 政 府 聲 譽 或 權 益, 有 卓 越 貢 獻 者 四 適 時 消 弭 意 外 事 件, 或 重 大 變 故 之 發 生, 或 已 發 生 而 措 置 得 宜, 能 予 有 效 控 制, 免 遭 嚴 重 損 害 者 五 遇 案 情 重 大 案 件, 不 為 利 誘, 不 為 勢 劫, 而 秉 持 立 場, 為 國 家 或 機 關 增 進 榮 譽,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依 前 項 規 定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及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之 專 案 考 績, 應 引 據 法 條, 詳 述 具 體 事 實, 經 由 核 定 機 關 核 定 後, 送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第 十 五 條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得 互 相 抵 銷, 指 嘉 獎 記 功 記 大 功 與 申 誡 記 過 記 大 過 得 互 相 抵 銷 前 項 獎 懲, 嘉 獎 三 次 作 為 記 功 一 次 ; 記 功 三 次 作 為 記 一 大 功 ; 申 誡 三 次 作 為 記 過 一 次 ; 記 過 三 次 作 為 記 一 大 過 第 十 六 條 公 務 人 員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應 併 入 年 終 考 績 增 減 分 數 嘉 獎 或 申 誡 一 次 者, 考 績 時 增 減 其 分 數 一 分 ; 記 功 或 記 過 一 次 者, 增 減 其 分 數 三 分 ; 記 一 大 功 或 一 大 過 者, 增 減 其 分 數 九 分 前 項 增 分 或 減 分, 應 於 主 管 人 員 就 考 績 表 項 目 評 擬 時 為 之 獎

13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懲 之 增 減 分 數 應 包 含 於 評 分 之 內 第 十 七 條 本 法 第 十 三 條 所 稱 平 時 成 績 紀 錄, 指 各 機 關 單 位 主 管 應 備 平 時 成 績 考 核 紀 錄, 具 體 記 載 屬 員 工 作 操 行 學 識 才 能 之 優 劣 事 實 其 考 核 紀 錄 格 式, 由 各 機 關 視 業 務 需 要, 自 行 訂 定 各 機 關 單 位 主 管 對 其 屬 員 之 平 時 考 核 應 依 規 定 確 實 辦 理, 其 辦 理 情 形 列 入 該 單 位 主 管 年 終 考 績 參 考 第 十 八 條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應 由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查 明 受 考 人 數, 並 分 別 填 具 考 績 表 有 關 項 目, 送 經 單 位 主 管, 檢 同 受 考 人 全 年 平 時 成 績 考 核 紀 錄, 依 規 定 加 註 意 見 後, 予 以 逐 級 評 分 簽 章, 彙 送 考 績 委 員 會 初 核 第 十 九 條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所 屬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案, 如 對 初 核 結 果 有 意 見 時, 應 交 考 績 委 員 會 復 議 機 關 長 官 對 復 議 結 果, 仍 不 同 意 時, 得 加 註 理 由 後 變 更 之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有 關 人 員, 指 受 考 人 受 考 人 之 主 管, 及 其 他 與 該 考 績 案 有 關 之 公 務 人 員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三 項 所 稱 陳 述 及 申 辯, 機 關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以 書 面 或 言 詞 為 之, 並 列 入 考 績 委 員 會 議 紀 錄 第 二 十 條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年 終 考 績 辦 理 後, 應 按 官 等 編 列 清 冊 及 統 計 表, 併 送 核 定 機 關 核 定 後, 送 銓 敍 部 依 法 銓 敍 審 定 其 中 考 列 丁 等 者, 應 檢 附 其 考 績 表 統 計 表 亦 得 由 核 定 機 關 彙 總 編 送, 年 終 辦 理 之 另 予 考 績 應 另 列 清 冊 前 項 考 績 清 冊 及 統 計 表 格 式, 由 銓 敍 部 定 之 各 機 關 依 核 定 機 關 核 定 之 考 績 清 冊 附 入 該 機 關 給 與 清 冊 送 審 計 機 關 查 考 第 二 十 一 條 年 終 考 績 案 經 各 核 定 機 關 核 定 後, 送 達 期 限, 由 銓 敍 部 按 照 實 際 情 形 規 定 之, 至 遲 不 得 逾 次 年 三 月 但 依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展 期 辦 理 者, 不 在 此 限 上 級 機 關 核 轉 或 核 定 下 級 機 關 考 績 案 時, 如 發 現 其 有 違 反 考 績 法 規 情 事 者, 應 退 還 原 考 績 機 關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理 各 機 關 考 績 案 經 核 定 機 關 核 定 送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後,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受 考 人 考 績 列 丁 等 或 專 案 考 績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免 職 者, 應 附 記 處 分 理 由 及 不 服 處 分 者 提 起 救 濟 之 方 法 期 間 受 理 機 關 等 相 關 規 定 第 二 十 二 條 銓 敍 部 依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或 核 定 機 關 依 前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對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案, 如 發 現 有 違 反 考 績 法 規 情 事, 於 退 還 原 考 績 機 關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理 時, 或 核 定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查 明 各 機 關 辦 理 考 績 人 員 有 不 公 或 徇 私 舞 弊 情 事, 通 知 原 考 績 機 關 對 受 考 人 重 行 考 績 時, 原 考 績 機 關 應 於 文 到 十 五 日 內 處 理 逾 限 不 處 理 或 未 依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者, 核 定 機 關 得 調 卷 或 派 員 查 核 ; 對 其 考 績 等 次 分 數 或 獎 懲, 並 得 逕 予 變 更

14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第 二 十 三 條 ( 刪 除 ) 第 二 十 四 條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但 書 所 稱 自 確 定 之 日 起 執 行, 指 受 考 人 自 收 受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專 案 考 績 免 職 令 考 列 丁 等 免 職 令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未 依 法 提 起 復 審, 自 期 滿 之 次 日 起 執 行 ; 或 收 受 復 審 決 定 書 之 次 日 起 二 個 月 內, 未 依 法 向 該 管 司 法 機 關 請 求 救 濟, 自 期 滿 之 次 日 起 執 行 ; 或 向 該 管 司 法 機 關 請 求 救 濟, 經 判 決 確 定 之 日 起 執 行 所 稱 未 確 定 前, 應 先 行 停 職, 指 受 考 人 自 收 受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專 案 考 績 免 職 令 考 列 丁 等 免 職 令 之 次 日 起, 停 止 其 職 務 依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應 先 行 停 職 人 員, 由 權 責 機 關 長 官 為 之 ; 被 先 行 停 職 人 員, 經 依 法 提 起 救 濟 而 撤 銷 原 行 政 處 分 並 准 予 復 職 者, 其 停 職 期 間 併 計 為 任 職 年 資 前 項 復 職 人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停 職 期 間 逾 六 個 月 者, 辦 理 該 年 考 績 依 其 他 法 律 停 職 後 准 予 復 職 者 之 任 職 年 資 及 考 績, 比 照 前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依 法 停 職 人 員 應 俟 停 職 原 因 消 滅 後, 始 得 依 規 定 補 辦 停 職 當 年 度 之 考 績 第 二 十 五 條 受 考 人 於 收 受 考 績 通 知 後, 如 有 不 服,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提 起 救 濟 ; 如 有 顯 然 錯 誤, 或 有 發 生 新 事 實 發 現 新 證 據 等 行 政 程 序 再 開 事 由, 得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考 績 更 正 或 變 更, 得 填 具 考 績 更 正 或 變 更 申 請 表, 並 檢 附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由 核 定 機 關 核 定 後, 送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第 二 十 六 條 應 屆 辦 理 考 績 期 間,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未 向 機 關 長 官 簽 報 辦 理 考 績 者 ; 或 機 關 長 官 據 報 而 辦 理 者 ; 或 不 依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期 限 辦 理 者 ; 均 以 遺 漏 舛 錯 論 第 二 十 七 條 本 細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15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16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17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機 關 名 稱 ( 機 關 代 號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人 數 統 計 表 官 等 人 數 參 加 考 績 人 數 現 有 未 參 加 備 註 ( 雇 員 考 員 額 甲 等 乙 等 丙 等 丁 等 小 計 人 數 成 人 數 ) 簡 任 薦 任 委 任 合 計

18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19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年 終 ( 機 關 名 稱 ) 年 考 績 清 冊 另 予 製 表 日 期 : 年 月 日 資 料 序 號 任 職 機 關 ( 代 號 )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姓 名 職 務 編 號 內 部 單 位 ( 機 構 代 號 ) 職 稱 ( 代 號 ) 職 系 ( 代 號 ) 職 務 列 等 ( 代 號 ) 現 敍 官 職 等 俸 級 ( 代 號 ) 俸 點 總 分 擬 予 獎 懲 備 考 ( 等 次 ) 主 管 機 關 或 授 權 核 定 機 關 核 定 結 果

20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21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機 關 名 稱 ( 機 關 代 號 ) 年 年 終 ( 另 予 專 案 ) 考 績 ( 成 ) 更 正 或 變 更 申 請 表 姓 名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職 稱 職 稱 代 號 職 系 職 系 代 號 職 務 編 號 職 務 列 等 現 支 官 職 等 俸 ( 薪 ) 級 俸 ( 薪 ) 點 核 定 獎 懲 總 分 ( 等 次 ) 原 銓 敍 審 定 字 號 原 銓 敍 審 定 情 形 更 正 或 變 更 理 由 主 管 機 關 或 授 權 機 關 核 定 結 果 及 說 明 核 定 獎 懲 說 明

22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考 績 ( 成 ) 通 知 書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字 第 號 受 文 者 : 一 台 端 年 年 終 ( 另 予 ) 考 績 ( 成 ) 業 經 本 ( 核 定 機 關 ) 年 月 日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並 經 銓 敍 部 年 月 日 字 第 號 函 銓 敍 審 定 如 下 : 二 請 查 照 姓 名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職 稱 職 務 編 號 職 系 職 務 列 等 ( 級 別 資 位 ) 俸 ( 薪 ) 級 俸 ( 薪 ) 點 俸 額 總 分 等 次 核 定 獎 懲 說 明 附 註 : 一 考 績 列 丙 等 以 上 使 用 : ㈠ 受 考 人 對 考 績 ( 成 ) 等 次 如 有 不 服 時,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相 關 規 定, 得 於 收 受 考 績 ( 成 ) 通 知 書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服 務 機 關 提 起 申 訴 ㈡ 受 考 人 對 考 績 ( 成 ) 獎 懲 結 果 ( 晉 級 留 原 俸 級 ) 之 銓 敍 審 定 如 有 不 服 時,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相 關 規 定, 得 於 收 受 考 績 ( 成 ) 通 知 書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繕 具 復 審 書 經 由 銓 敍 部 重 新 審 查 後, 轉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提 起 復 審 二 考 績 列 丁 等 使 用 : 受 考 人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相 關 規 定, 得 於 收 受 考 績 ( 成 ) 通 知 書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繕 具 復 審 書 經 由 核 定 機 關 重 新 審 查 後, 轉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提 起 復 審 ( 首 長 簽 字 章 並 加 蓋 機 關 印 信 )

23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考 試 院 七 六 考 台 秘 議 字 第 一 三 六 號 函 訂 定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六 月 十 八 日 考 試 院 八 二 考 台 秘 議 字 第 一 九 九 二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及 第 五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二 十 六 日 考 試 院 八 九 考 台 組 貳 一 字 第 五 三 九 八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二 條 及 第 三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七 日 考 試 院 考 台 組 貳 一 字 第 九 二 二 二 七 八 一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二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七 月 七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貳 一 字 第 九 四 五 三 六 六 一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五 月 二 十 五 日 考 臺 組 貳 一 字 第 九 八 四 一 七 八 一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第 一 條 本 規 程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考 績 委 員 會 委 員 之 任 期 一 年, 期 滿 得 連 任 考 績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五 人 至 二 十 三 人, 除 本 機 關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為 當 然 委 員 及 第 四 項 所 規 定 之 票 選 人 員 外, 餘 由 機 關 首 長 就 本 機 關 人 員 中 指 定 之, 並 指 定 一 人 為 主 席 主 席 因 故 未 能 出 席 會 議 者, 得 由 主 席 就 委 員 中 指 定 一 人 代 理 會 議 主 席 各 主 管 機 關 已 成 立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者, 其 考 績 委 員 會 指 定 委 員 中 應 有 一 人 為 該 協 會 之 代 表 ; 其 代 表 之 指 定 應 經 該 協 會 推 薦 本 機 關 具 協 會 會 員 身 分 者 三 人, 由 機 關 首 長 圈 選 之 第 二 項 委 員, 每 滿 四 人 應 有 二 人 由 本 機 關 受 考 人 票 選 產 生 之 受 考 人 得 自 行 登 記 或 經 本 職 單 位 推 薦 為 票 選 委 員 候 選 人 前 項 票 選, 應 採 普 通 平 等 直 接 及 無 記 名 投 票 法 行 之 但 各 機 關 情 形 特 殊 者, 得 採 分 組 間 接 通 訊 等 票 選 方 式 行 之 辦 理 選 務 人 員 應 嚴 守 秘 密 第 三 條 考 績 委 員 會 職 掌 如 下 : 一 本 機 關 職 員 及 直 屬 機 關 首 長 年 終 考 績 另 予 考 績 專 案 考 績 及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之 初 核 或 核 議 事 項 二 本 法 或 其 他 法 規 明 定 應 交 考 績 委 員 會 核 議 事 項 三 本 機 關 首 長 交 議 事 項 第 四 條 考 績 委 員 會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 出 席 委 員 半 數 以 上 同 意, 始 得 決 議 可 否 均 未 達 半 數 時, 主 席 可 加 入 任 一 方 以 達 半 數 同 意 前 項 出 席 委 員 應 行 迴 避 者, 於 決 議 時 不 計 入 該 案 件 之 出 席 人

24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數 考 績 委 員 會 初 核 或 核 議 前 條 案 件 有 疑 義 時, 得 調 閱 有 關 資 料, 必 要 時 並 得 通 知 受 考 人 有 關 人 員 或 其 單 位 主 管 到 會 備 詢, 詢 畢 退 席 第 五 條 考 績 委 員 會 開 會 初 核 或 復 議 年 終 ( 另 予 ) 考 績 時, 應 將 考 績 清 冊 考 績 表 及 有 關 資 料 交 各 出 席 委 員 互 相 審 閱 核 議, 並 提 付 表 決, 填 入 考 績 表, 由 主 席 簽 名 蓋 章 後, 報 請 本 機 關 首 長 覆 核 第 六 條 考 績 委 員 會 之 會 議 紀 錄, 應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但 依 案 件 性 質 無 庸 記 載 者, 不 在 此 限 : 一 會 議 次 別 日 期 及 地 點 二 出 席 委 員 姓 名 三 主 席 及 紀 錄 人 員 姓 名 四 受 考 人 數 及 其 姓 名 職 務 官 職 等 級 及 俸 ( 薪 ) 點 五 備 詢 人 姓 名 及 詢 答 要 點 六 決 議 事 項 七 考 績 清 冊 等 其 他 附 件 名 稱 及 數 量 第 七 條 考 績 委 員 會 委 員 與 會 人 員 及 其 他 有 關 工 作 人 員 對 考 績 評 擬 初 核 覆 核 及 核 定 等 考 績 過 程 應 嚴 守 秘 密, 並 不 得 遺 漏 舛 錯, 對 考 績 結 果 在 核 定 前 亦 應 嚴 守 秘 密, 不 得 洩 漏 ; 考 績 委 員 會 開 會 時, 除 工 作 人 員 外, 考 績 委 員 及 與 會 人 員 均 不 得 錄 音 錄 影 第 八 條 考 績 委 員 會 開 會 時, 委 員 與 會 人 員 及 其 他 有 關 工 作 人 員, 對 涉 及 本 身 之 事 項, 應 自 行 迴 避 ; 對 非 涉 及 本 身 之 事 項, 依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應 迴 避 者, 從 其 規 定 前 項 人 員 有 應 自 行 迴 避 之 情 事 而 不 迴 避 者, 得 由 與 會 其 餘 人 員 申 請 其 迴 避, 或 由 主 席 依 職 權 命 其 迴 避 第 九 條 考 績 委 員 會 委 員 與 會 人 員 及 其 他 有 關 工 作 人 員 違 反 第 七 條 前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按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懲 處 第 十 條 本 規 程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5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考 成 條 例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考 成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九 一 一 二 八 七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第 一 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之 考 成, 依 本 條 例 行 之 本 條 例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有 關 法 律 之 規 定 第 二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係 指 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任 用 之 人 員 第 三 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之 考 成, 區 分 如 下 : 一 年 終 考 成 : 係 指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於 每 年 年 終 考 核 其 當 年 一 月 至 十 二 月 任 職 期 間 之 成 績 二 另 予 考 成 : 係 指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於 同 一 考 成 年 度 內, 任 職 不 滿 一 年 而 連 續 任 職 已 達 六 個 月 者 辦 理 之 考 成 三 專 案 考 成 : 係 指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平 時 有 重 大 功 過 時 隨 時 辦 理 之 考 成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現 職 經 敍 定 資 位 至 年 終 滿 一 年 者, 予 以 年 終 考 成, 不 滿 一 年 者, 在 同 一 考 成 年 度 內 調 任 不 同 資 位 職 務 時, 得 以 年 終 敍 定 有 案 之 資 位 職 務 併 計 調 任 前 資 位 職 務 辦 理 年 終 考 成 但 均 以 調 任 並 繼 續 任 職 者 為 限 具 有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之 政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公 務 人 員 或 其 他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轉 任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經 敍 定 資 位 者, 其 轉 任 當 年 未 辦 理 考 核 及 未 採 計 提 敍 薪 級 之 年 資, 得 比 照 前 項 經 敍 定 之 年 資, 合 併 計 算 參 加 年 終 考 成 另 予 考 成, 於 年 終 辦 理 之 但 辭 職 退 休 資 遣 死 亡 或 留 職 停 薪 者, 得 隨 時 辦 理 之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於 考 成 年 度 內, 任 職 已 達 六 個 月, 轉 任 非 交 通 事 業 機 關 ( 構 ) 者, 如 其 轉 任 前 之 年 資, 未 經 所 轉 任 機 關 ( 構 ) 併 計 辦 理 考 績 考 成 或 考 核 者, 得 由 轉 任 前 之 機 關 ( 構 ) 予 以 查 明 後, 於 年 終 辦 理 另 予 考 成 第 四 條 年 終 考 成 及 另 予 考 成, 均 分 工 作 績 效 品 德 操 守 及 其 他 與 業 務 有 關 之 項 目 評 分 各 項 評 分 標 準, 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考 成 表 之 規 定 前 項 考 成 表, 由 事 業 機 關 ( 構 ) 視 業 務 特 性 訂 定, 報 請 交 通 部 備 查 第 五 條 年 終 考 成 及 另 予 考 成,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除 採 存 分 制 者 外, 分 甲 乙 丙 丁 四 等, 各 等 分 數 及 獎 懲, 規 定 如 下 : 一 甲 等 : 八 十 分 以 上 乙 等 : 七 十 分 以 上, 不 滿 八 十 分 丙 等 : 六 十 分 以 上, 不 滿 七 十 分 丁 等 : 不 滿 六 十 分 二 年 終 考 成 考 列 甲 等 者, 晉 薪 級 一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26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額 之 一 次 ; 已 敍 至 本 資 位 最 高 級 者 或 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法 規 規 定 不 得 再 晉 級 者, 給 與 二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考 列 乙 等 者, 晉 薪 級 一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 巳 敍 至 本 資 位 最 高 級 者 或 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法 規 規 定 不 得 再 晉 級 者,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薪 給 考 列 丙 等 者, 留 原 薪 級 考 列 丁 等 者, 免 職 三 另 予 考 成 考 列 甲 等 者,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考 列 乙 等 者,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考 列 丙 等 者, 獎 勵 考 列 丁 等 者, 免 職 年 終 考 成 及 另 予 考 成 考 列 甲 等 丁 等 之 條 件,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之 規 定 第 六 條 交 通 部 所 屬 郵 政 總 局 中 華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二 交 通 事 業 機 構 人 員 之 年 終 考 成 及 另 予 考 成, 採 存 分 制 規 定 辦 理 其 年 終 考 成 總 分 數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獎 懲 之 規 定 如 下 : 一 滿 七 十 分 者, 晉 薪 級 一 級, 已 敍 至 本 資 位 最 高 級 者 或 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法 規 規 定 不 得 再 晉 級 者, 給 予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超 過 七 十 分 之 分 數 並 予 以 存 記, 累 計 七 十 分 之 分 數 再 晉 一 級, 無 級 可 晉 者, 合 併 給 與 二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二 六 十 分 以 上 不 滿 七 十 分 者, 留 原 薪 級 三 不 滿 六 十 分 者, 免 職 另 予 考 成 之 獎 懲, 規 定 如 下 : 一 滿 七 十 分 者,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超 過 七 十 分 之 分 數, 每 一 分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七 十 分 之 一 之 一 次 二 六 十 分 以 上 不 滿 七 十 分 者, 獎 勵 三 不 滿 六 十 分 者, 免 職 年 終 考 成 及 另 予 考 成 考 列 八 十 分 以 上 之 條 件, 由 交 通 部 訂 定, 並 送 銓 敍 部 備 查 不 滿 六 十 分 之 條 件,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考 列 丁 等 條 件 之 規 定 第 七 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於 考 成 年 度 內 已 升 資 晉 級 者, 年 終 考 成 不 再 晉 級 但 專 案 考 成, 不 在 此 限 考 成 年 度 內 升 任 較 高 資 位 職 務 已 敍 較 高 薪 級, 其 以 前 經 敍 定 有 案 之 較 低 資 位 職 務 合 併 計 算 辦 理 較 高 資 位 職 務 之 年 終 考 成 者, 考 列 乙 等 或 七 十 分 以 上, 不 再 晉 敍 但 專 案 考 成, 不 在 此 限 第 八 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除 專 案 考 成 外, 遇 有 足 資 鼓 勵 之 事 蹟 或 儆 誡 之 行 為 時, 應 隨 時 予 以 獎 懲 平 時 考 核 之 獎 勵 分 為 嘉 獎 記 功 記 大 功 ; 懲 處 分 為 申 誡 記 過 記 大 過 於 年 終 考 成 時, 併 計 成 績 增 減 總 分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得 互 相 抵 銷, 無 獎 懲 抵 銷 而 累 積 達 二 大 過 者, 年 終 考 成 應 列 丁 等 或 不 滿 六 十 分

27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考 成 條 例 前 項 平 時 考 核 之 獎 懲 標 準 表, 由 各 事 業 機 關 ( 構 ) 擬 訂, 報 交 通 部 核 定, 並 送 銓 敍 部 備 查 第 九 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於 考 成 年 度 內 受 記 一 大 功 以 上 獎 勵 者, 年 終 考 成 不 得 列 丙 等 或 六 十 九 分 以 下 ; 記 一 大 過 者, 不 得 列 乙 等 或 七 十 分 以 上 第 十 條 專 案 考 成 於 有 重 大 功 過 時 行 之, 其 獎 懲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者, 晉 薪 級 一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 已 敍 至 本 資 位 最 高 級 者 或 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法 規 規 定 不 得 再 晉 級 者, 給 與 二 個 月 薪 給 但 在 同 一 年 度 內 再 因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辦 理 專 案 考 成 者, 不 再 晉 薪 級, 改 給 與 二 個 月 薪 給 二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者, 免 職 專 案 考 成 不 得 與 平 時 考 核 功 過 相 抵 第 十 一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專 案 考 成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二 大 過 之 標 準,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 ( 一 ) 對 本 事 業 之 業 務 或 技 術 上 有 特 殊 貢 獻, 經 採 行 而 獲 得 重 大 成 效 者 ( 二 ) 對 主 辦 業 務, 提 出 重 大 革 新 具 體 方 案, 經 採 行 確 具 成 效 者 ( 三 ) 遇 有 特 殊 危 急 事 變, 冒 險 搶 救, 保 全 本 事 業 或 公 眾 重 大 利 益, 有 具 體 事 蹟 者 ( 四 ) 適 時 消 弭 意 外 事 件, 或 重 大 變 故 之 發 生, 或 已 發 生 而 處 置 得 宜, 能 予 有 效 控 制, 免 遭 嚴 重 損 害 者 ( 五 ) 遇 案 情 重 大 事 件, 不 為 利 誘, 不 為 勢 劫, 而 秉 持 立 場, 為 政 府 或 本 事 業 增 進 榮 譽,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 ( 一 ) 圖 謀 背 叛 國 家,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 二 ) 圖 謀 不 法 利 益 或 言 行 不 檢, 致 嚴 重 損 害 政 府 或 公 務 人 員 聲 譽,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 三 ) 違 抗 政 府 重 大 政 令, 或 嚴 重 損 害 政 府 信 譽,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 四 ) 執 行 職 務 不 力, 或 怠 忽 職 責, 或 洩 漏 職 務 上 之 機 密, 致 政 府 或 本 事 業 遭 受 重 大 損 害 者 ( 五 ) 遇 有 特 殊 危 急 事 變, 畏 難 規 避 或 救 護 失 時, 致 本 事 業 或 公 眾 蒙 受 重 大 損 害 者 ( 六 ) 涉 及 貪 污 案 件, 其 行 政 責 任 重 大,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 七 ) 對 本 事 業 之 重 大 危 害, 疏 於 察 覺 防 範, 或 因 循 瞻 護 或 隱 匿 不 報 或 臨 時 措 置 失 當, 因 而 貽 誤 事 機, 致 本 事 業 遭 受 重 大 損 害 者

28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 八 ) 脅 迫 公 然 侮 辱 或 誣 告 長 官, 情 節 重 大,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 九 ) 挑 撥 離 間 或 破 壞 紀 律, 情 節 重 大,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 十 ) 曠 職 繼 續 達 四 日, 或 一 年 累 積 達 十 日 者 依 本 條 例 規 定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或 二 大 過 之 專 案 考 成, 應 引 據 本 條 例 條 文, 詳 述 具 體 事 實, 按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第 十 二 條 事 業 總 機 關 ( 構 ) 首 長 之 考 成, 由 交 通 部 核 定 後, 送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第 十 三 條 年 終 考 成 及 另 予 考 成, 應 按 資 位 編 造 清 冊, 並 應 填 具 人 數 統 計 表, 其 中 列 丁 等 或 不 滿 六 十 分 者, 應 檢 附 其 考 成 表 ; 專 案 考 成, 應 填 具 專 案 考 成 清 冊 及 記 大 功 ( 過 ) 事 實 表 前 項 考 成 清 冊 考 成 人 數 統 計 表 及 記 大 功 ( 過 ) 事 實 表, 由 交 通 部 定 之 第 十 四 條 年 終 辦 理 之 考 成 結 果, 應 自 次 年 一 月 起 執 行 ;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專 案 考 成 及 非 於 年 終 辦 理 之 另 予 考 成, 自 權 責 機 關 ( 構 ) 核 定 之 日 起 執 行 但 考 成 應 予 免 職 人 員, 自 確 定 之 日 起 執 行 ; 未 確 定 前, 應 先 行 停 職 第 十 五 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之 考 成, 由 各 事 業 機 關 ( 構 ) 考 成 委 員 會 初 核, 並 經 機 關 ( 構 ) 首 長 覆 核 後, 報 請 交 通 部 或 授 權 之 所 屬 機 關 ( 構 ) 核 定 其 任 用 案 應 送 銓 敍 部 者, 並 送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但 非 於 年 終 辦 理 之 另 予 考 成 或 主 管 僅 有 一 級, 或 因 特 殊 情 形 報 經 上 級 機 關 ( 構 ) 核 准 不 設 置 考 成 委 員 會 者, 除 考 成 免 職 應 送 上 級 機 關 ( 構 ) 考 成 委 員 會 考 核 外, 得 由 該 機 關 ( 構 ) 主 管 逕 行 考 核 考 成 委 員 會 對 於 考 成 案 件, 認 為 有 疑 義 時, 得 調 閱 有 關 考 核 紀 錄 及 案 卷, 並 得 向 有 關 人 員 查 詢 對 於 考 成 擬 予 免 職 人 員,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於 處 分 前 並 應 給 予 受 處 分 人 員 陳 述 及 申 辯 之 機 會 第 十 六 條 考 成 結 果, 由 辦 理 考 成 之 機 關 ( 構 ) 以 書 面 通 知 受 考 人 考 列 丁 等 或 不 滿 六 十 分 及 專 案 考 成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免 職 者, 應 附 記 處 分 理 由 及 不 服 考 成 決 定 者 提 起 救 濟 之 方 法 期 間 受 理 機 關 ( 構 ) 等 相 關 規 定 第 十 七 條 考 成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五 人 至 二 十 一 人, 除 本 機 關 ( 構 ) 人 事 主 管 為 當 然 委 員 及 第 二 項 所 規 定 之 票 選 人 員 外, 餘 由 機 關 ( 構 ) 首 長 就 本 機 關 ( 構 ) 人 員 中 派 兼 之, 並 指 定 一 人 為 主 席 前 項 委 員, 每 滿 三 人, 應 有 一 人 由 本 機 關 ( 構 ) 人 員 票 選 產 生 之 考 成 委 員 會 委 員 之 任 期, 自 當 年 七 月 一 日 至 次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止 第 十 八 條 考 成 委 員 會 會 議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始 得 決 議 但 年 終 考 成 另 予 考 成 考 列 丁 等 或 不 滿 六 十 分 或 專 案 考 成, 應 經 出 席 委 員 四 分 之 三 之 同 意, 始 得 決 議

29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考 成 條 例 前 項 決 議, 得 以 無 記 名 投 票 方 式 行 之 第 十 九 條 辦 理 考 成 人 員 對 考 成 過 程 應 嚴 守 秘 密, 並 不 得 遺 漏 舛 錯, 違 反 者, 按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懲 處 第 二 十 條 本 條 例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30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31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 成 ) 作 業 要 點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 成 ) 作 業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銓 敍 部 八 六 台 甄 四 字 第 一 五 四 九 五 四 九 號 函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十 二 月 十 日 銓 敍 部 八 七 台 甄 五 字 第 一 七 二 三 四 號 函 修 正 第 五 點 第 七 點 及 第 十 三 點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日 銓 敍 部 九 十 銓 二 字 第 二 八 一 四 二 三 號 令 修 正 全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銓 敍 部 部 銓 三 字 第 九 一 二 一 七 九 三 六 三 號 令 修 正 第 十 四 點 及 第 十 五 點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銓 敍 部 部 銓 三 字 第 九 二 二 二 八 二 九 九 號 令 修 正 第 十 二 點 第 十 四 點 第 十 六 點 第 十 七 點 及 第 二 十 一 點 ; 並 增 訂 第 二 十 點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十 一 日 銓 敍 部 部 銓 三 字 第 九 四 二 五 五 五 六 六 號 令 修 正 第 二 點 第 六 點 至 第 七 點 第 十 二 點 第 十 四 點 至 第 十 五 點 第 二 十 二 點 ; 並 增 訂 第 二 十 一 點 第 二 十 三 點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銓 敍 部 部 銓 三 字 第 九 五 二 七 一 五 八 八 號 令 修 正 第 十 二 點 第 十 九 點 至 第 二 十 一 點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九 日 銓 敍 部 部 銓 三 字 第 九 六 二 八 七 二 八 八 八 一 號 令 修 正 全 文 一 為 規 範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 成 ) 之 作 業,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公 務 人 員 應 以 年 終 任 職 之 職 務 辦 理 考 績 ( 成 ) 考 績 ( 成 ) 年 度 內 任 職 期 間 之 計 算, 以 月 計 之 如 在 十 二 月 一 日 ( 以 實 際 到 職 日 期 為 準 ) 以 前 調 任 其 他 機 關 者, 由 新 任 職 機 關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 成 ), 並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向 原 任 職 機 關 調 取 受 考 人 平 時 考 核 紀 錄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評 定 成 績 ; 如 在 十 二 月 二 日 ( 以 實 際 到 職 日 期 為 準 ) 以 後 始 調 任 其 他 機 關 者, 應 由 原 任 職 機 關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 成 ) 三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 成 ) 案 應 俟 任 用 送 審 案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後, 再 行 辦 理 四 各 機 關 辦 理 考 績 ( 成 )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九 條 規 定, 以 同 官 等 人 員 為 比 較 範 圍, 並 確 實 依 照 考 績 ( 成 ) 作 業 程 序 之 規 定 服 務 機 關 對 於 據 為 考 績 ( 成 ) 之 具 體 事 蹟, 應 詳 為 調 查 後 再 為 考 評, 以 免 違 誤 五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 成 ) 應 依 規 定, 就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表 中 受 考 人 之 工 作 操 行 學 識 才 能 四 項, 參 考 各 項 目 之 細 目 考 核 內 容, 並 加 計 受 考 人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次 數 所 增 減 之 分 數 後, 綜 合 評 予 一 百 分 以 內 之 整 數 分 數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欄 獎 懲 次 數 應 詳 實 填 列, 不 得 遺 漏 或 登 載 錯 誤 六 考 績 清 冊, 應 按 不 同 官 等 ( 級 別 ) 並 依 年 終 考 績 ( 成 ) 與 另 予 考 績 ( 成 ) 人 員 分 別 編 列 ; 如 同 職 務 同 職 等 人 數 超 過 二 人 者, 應 依 職 務 編 號 次 序 編 列, 並 確 實 加 註 各 項 電 腦 代 號 ; 如 本 機 關 與 所 屬 機 關 人 員 列 同 一 清 冊 者,

32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應 依 任 職 機 關 之 機 關 代 號 依 序 編 列 其 中 各 縣 ( 市 ) 警 察 機 關 除 按 上 述 規 定 辦 理 外, 應 按 各 警 察 隊 各 分 局 民 防 管 制 中 心 等 機 關 代 號 列 冊 七 考 績 清 冊 之 職 稱 欄, 應 以 本 職 填 列, 具 法 定 兼 職 並 經 銓 敍 審 定 者, 須 併 同 填 列 職 務 列 等 欄, 應 按 該 職 務 所 列 官 等 職 等 或 醫 事 級 別 填 列, 該 職 務 如 分 別 跨 列 兩 官 等 者, 依 受 考 人 所 敍 定 該 官 等 內 之 職 務 列 等 填 列 現 敍 官 職 等 俸 級 欄, 應 按 受 考 人 經 銓 敍 審 定 之 官 等 職 等 ( 級 別 ) 及 本 俸 ( 薪 ) 或 年 功 俸 ( 薪 ) 之 俸 ( 薪 ) 級 填 列, 並 將 核 定 結 果 填 列 於 主 管 機 關 或 授 權 核 定 機 關 核 定 結 果 欄 八 考 績 清 冊 內 擬 予 獎 懲 欄, 由 各 機 關 按 受 考 人 之 考 績 ( 成 ) 等 次,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七 條 及 第 八 條 規 定, 先 行 依 獎 懲 用 語 表 填 具 結 果, 不 得 遺 漏 九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得 併 計 參 加 年 終 考 績 ( 成 ) 人 員, 應 於 考 績 清 冊 備 考 欄 內 註 明 該 員 原 任 政 務 人 員 ( 教 育 人 員 或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 於 年 月 日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其 轉 任 當 年 未 辦 理 考 核 及 未 經 採 計 提 敍 官 職 等 級 十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十 條 規 定, 年 終 考 績 ( 成 ) 考 列 乙 等 以 上 不 再 晉 級 之 人 員, 應 於 考 績 清 冊 備 考 欄 內 註 明 該 員 年 月 日 升 任 高 一 官 等 ( 職 等 ) 職 務, 於 考 績 ( 成 ) 年 度 內 已 敍 較 高 俸 級 有 案, 不 再 晉 級 十 一 經 懲 戒 處 分 人 員, 應 於 考 績 清 冊 備 考 欄 內 註 明 懲 戒 處 分 之 種 類 及 期 間, 不 得 遺 漏 十 二 各 機 關 考 績 ( 成 ) 案, 經 主 管 機 關 或 授 權 之 所 屬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核 定 機 關 ) 核 定 後, 應 依 銓 敍 部 考 績 審 定 網 路 報 送 作 業 規 定 辦 理, 備 文 並 載 明 上 傳 網 路 報 送 之 文 號 及 機 關 代 號 函 送 銓 敍 部 依 法 銓 敍 審 定 但 機 關 業 務 性 質 特 殊 或 其 他 特 殊 原 因, 無 法 以 網 路 系 統 報 送 考 績 ( 成 ) 者, 應 先 函 請 銓 敍 部 同 意 依 前 項 但 書 規 定 辦 理 考 績 ( 成 ) 者, 應 檢 附 考 績 清 冊 及 電 腦 儲 存 資 料 各 一 份 函 送 銓 敍 部, 二 者 資 料 內 容 次 序, 須 完 全 一 致, 清 冊 應 加 蓋 機 關 印 信 及 騎 縫 章, 如 有 更 正 或 塗 改 文 字, 應 加 蓋 校 對 章 各 機 關 不 參 加 考 績 ( 成 ) 人 員 免 予 報 送 ; 考 績 人 數 統 計 表, 應 照 規 定 格 式 詳 確 填 具, 如 屬 另 訂 資 位 人 員, 應 於 考 成 格 式 內, 增 欄 容 納 之, 以 便 註 明 人 數, 並 隨 文 函 送 銓 敍 部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後, 以 電 子 公 文 函 復 報 送 機 關, 各 機 關 應 即 依 銓 敍 審 定 結 果 至 指 定 網 址 下 載 列 印, 並 轉 檔 更 新 所 屬 之 人 事 資 訊 系 統, 以 維 人 事 資 料 之 完 整 及 正 確 性 十 三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年 終 考 績 ( 成 ) 之 獎 懲, 俟 考 績 ( 成 ) 案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案 到 達 後 執 行 但 依 法 應 給 與 之 考 績 ( 成 ), 各 機 關 於 考 績 ( 成 ) 案 經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後, 得 先 行 借 墊, 俟 考 績 ( 成 ) 案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後, 再 行 發 給 歸 墊 前 項 依 法 給 與 考 績 ( 成 ) 之 發 給 機 關, 應 確 實 依 照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九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辦 理 十 四 各 機 關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繕 具 考 績

33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 成 ) 作 業 要 點 ( 成 ) 通 知 書 時, 除 敍 明 核 定 及 銓 敍 審 定 之 文 號 外, 應 就 其 個 別 情 形, 附 記 教 示 文 字 考 績 ( 成 ) 列 丙 等 以 上 者, 應 教 示 下 列 文 字 : ( 一 ) 受 考 人 對 考 績 ( 成 ) 等 次 如 有 不 服 時,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相 關 規 定, 得 於 收 受 考 績 ( 成 ) 通 知 書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服 務 機 關 提 起 申 訴 ( 二 ) 受 考 人 對 考 績 ( 成 ) 獎 懲 結 果 ( 晉 級 留 原 俸 級 ) 之 銓 敍 審 定 如 有 不 服 時,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相 關 規 定, 得 於 收 受 考 績 ( 成 ) 通 知 書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繕 具 復 審 書 經 由 銓 敍 部 重 新 審 查 後, 轉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提 起 復 審 考 績 ( 成 ) 列 丁 等 者, 應 教 示 : 受 考 人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相 關 規 定, 得 於 收 受 考 績 ( 成 ) 通 知 書 及 免 職 令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繕 具 復 審 書 經 由 核 定 機 關 重 新 審 查 後, 轉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提 起 復 審 等 文 字 各 機 關 發 給 考 績 ( 成 ) 通 知 書 時, 應 由 受 考 人 簽 收 並 載 明 簽 收 日 期 各 機 關 或 受 考 人 於 收 受 考 績 ( 成 ) 通 知 書 後, 如 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零 一 條 之 誤 寫 誤 算 或 其 他 類 此 顯 然 錯 誤 者, 得 填 具 考 績 ( 成 ) 更 正 或 變 更 申 請 表, 循 考 績 ( 成 ) 案 報 送 程 序 送 銓 敍 部 辦 理 更 正 受 考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於 收 受 或 知 悉 考 績 ( 成 ) 通 知 書, 且 法 定 救 濟 期 間 經 過 後, 如 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條 之 發 生 新 事 實 發 現 新 證 據 等 行 政 程 序 再 開 事 由, 得 向 任 職 機 關 申 請 撤 銷 廢 止 或 變 更 十 五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 成 ) 更 正 或 變 更 銓 敍 審 定 案 或 補 辦 考 績 ( 成 ) 案, 經 核 定 機 關 核 定 後, 仍 循 原 考 績 ( 成 ) 程 序 辦 理 受 考 人 不 服 考 績 ( 成 ) 等 次 之 評 定, 經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相 關 規 定 提 起 行 政 救 濟 後 撤 銷 原 考 績 ( 成 ) 等 次, 並 經 依 法 另 為 處 分 者,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重 行 辦 理 考 績 ( 成 ) 前 二 項 更 正 或 變 更 銓 敍 審 定 補 辦 或 經 撤 銷 重 行 辦 理 考 績 ( 成 ) 案, 依 考 績 審 定 網 路 報 送 作 業 規 定 辦 理, 均 應 分 別 於 電 子 公 文 考 績 ( 成 ) 更 正 或 變 更 申 請 表 或 考 績 清 冊 內 敍 明 原 因 及 理 由, 並 隨 案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十 六 核 定 機 關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退 還 原 考 績 ( 成 ) 機 關 另 為 適 法 處 理 或 通 知 原 考 績 ( 成 ) 機 關 對 受 考 人 重 行 考 績 ( 成 ) 時, 應 備 文 敍 明 退 還 或 通 知 重 行 考 績 ( 成 ) 之 法 規 依 據 及 理 由, 請 原 考 績 ( 成 ) 機 關 於 文 到 十 五 日 內 處 理 ; 並 附 記 原 考 績 ( 成 ) 機 關 逾 限 不 處 理 或 未 依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時, 核 定 機 關 得 調 卷 或 派 員 查 核 ; 對 其 考 績 ( 成 ) 等 次 分 數 或 獎 懲, 並 得 逕 予 變 更 十 七 司 法 人 員 關 務 人 員 警 察 人 員 及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之 考 績 ( 成 ), 其 送 核 程 序 及 有 關 規 定, 循 各 該 系 統 規 定 辦 理 十 八 人 事 人 員 主 計 人 員 政 風 人 員 之 考 績 ( 成 ), 由 各 該 系 統 之 主 管 機 關 或 各 主 管 機 關 之 人 事 主 計 政 風 機 關 ( 構 ) 核 定,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34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後, 由 組 設 考 績 委 員 會 之 人 事 主 計 政 風 機 關 ( 構 ) 核 發 考 績 ( 成 ) 通 知 書 但 依 法 得 不 組 設 考 績 委 員 會 之 人 事 主 計 政 風 機 關 ( 構 ), 由 核 定 機 關 ( 構 ) 核 發 十 九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規 定 之 兼 職 人 員, 仍 應 依 法 以 其 本 職 參 加 年 終 考 績 ( 成 ) 二 十 公 務 人 員 參 加 當 年 年 終 考 績 ( 成 ) 依 法 晉 俸 級 而 於 翌 年 一 月 至 六 月 退 休 生 效 者,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等 有 關 規 定, 先 行 檢 送 上 述 人 員 考 績 清 冊 送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並 須 於 考 績 清 冊 備 考 欄 內 註 明 其 退 休 生 效 日 期 及 列 入 考 績 人 數 統 計 表 二 十 一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專 案 考 績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或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之 作 業 程 序,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處 分 作 成 部 分 : 由 各 機 關 主 管 人 員 依 受 考 人 之 具 體 事 實 簽 報 擬 予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 過 ) 獎 懲 處 分, 遞 送 考 績 委 員 會 初 核,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後, 陳 報 核 定 機 關, 由 核 定 機 關 核 定 並 發 布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 過 ) 獎 懲 令 及 函 送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專 案 考 績 免 職, 其 免 職 令 應 附 記 處 分 理 由 與 不 服 處 分 提 起 救 濟 之 方 法 期 間 受 理 機 關 等 相 關 規 定 及 受 考 人 自 收 受 免 職 令 之 次 日 起 停 止 其 職 務 受 考 人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專 案 考 績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後, 服 務 機 關 並 依 規 定 填 具 公 務 人 員 動 態 登 記 書, 依 送 審 程 序 送 銓 敍 部 辦 理 停 職 登 記 ( 二 ) 考 績 通 知 部 分 :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 過 ) 專 案 考 績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後, 由 服 務 機 關 製 發 考 績 ( 成 ) 通 知 書 ( 三 ) 執 行 免 職 部 分 :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專 案 考 績 案 件, 於 救 濟 程 序 完 成, 免 職 確 定 時, 服 務 機 關 應 以 書 函 通 知 受 考 人 執 行 日 期, 並 依 規 定 填 具 公 務 人 員 動 態 登 記 書, 依 送 審 程 序 送 銓 敍 部 辦 理 免 職 登 記 各 機 關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對 專 案 考 績 免 職 處 分 之 受 考 人, 應 充 分 說 明 其 得 提 起 救 濟 標 的 及 救 濟 程 序, 以 保 障 其 救 濟 權 益 二 十 二 第 九 點 至 第 十 一 點 第 十 五 點 第 三 項 及 第 二 十 點 規 定, 應 註 明 之 事 由, 應 於 電 子 公 文 或 隨 文 檢 附 之 附 錄 表 敍 明 ; 以 電 腦 儲 存 資 料 報 送 者, 應 於 考 績 清 冊 備 考 欄 內 註 明 二 十 三 各 種 考 績 清 冊 考 績 ( 成 ) 更 正 或 變 更 申 請 表 及 各 式 書 表, 應 依 銓 敍 部 訂 頒 之 格 式 統 一 印 製, 以 資 劃 一 二 十 四 各 機 關 考 績 ( 成 ) 案, 以 網 路 系 統 報 送 者, 本 要 點 未 規 定 事 項, 依 考 績 審 定 網 路 報 送 作 業 規 定 辦 理 考 績 審 定 網 路 報 送 作 業 規 定, 由 銓 敍 部 另 定 之

35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 成 ) 作 業 要 點 擬 予 獎 懲 用 語 及 代 碼 公 務 人 員 B5A 依 法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為 晉 年 簡 任 第 職 等 年 功 俸 功 俸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B6A B6A 依 法 晉 本 俸 一 級 為 簡 晉 級 任 第 職 等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依 法 晉 本 俸 一 級 為 薦 晉 級 任 第 職 等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G9A B6A 依 法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晉 年 為 委 任 第 職 等 年 功 俸 功 俸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依 法 晉 本 俸 一 級 為 比 照 薦 任 第 職 晉 級 等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B5A 依 法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為 晉 年 薦 任 第 職 等 年 功 俸 功 俸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B6A 依 法 晉 本 俸 一 級 為 委 晉 級 任 第 職 等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B1A 依 法 晉 本 俸 一 級 為 晉 級 簡 任 第 職 等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B5A 依 法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為 晉 年 委 任 第 職 等 年 功 俸 功 俸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G9A 依 法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為 晉 年 簡 任 第 職 等 年 功 俸 功 俸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B1A 依 法 晉 本 俸 一 級 為 晉 級 薦 任 第 職 等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B5A 依 法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為 晉 年 比 照 薦 任 第 職 等 年 功 俸 功 俸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G9A 依 法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為 晉 年 薦 任 第 職 等 年 功 俸 功 俸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B1A 依 法 晉 本 俸 一 級 為 晉 級 委 任 第 職 等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B1A 依 法 晉 本 俸 一 級 為 比 晉 級 照 薦 任 第 職 等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C2A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俸 給 C5A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G1A G1B 該 員 在 本 年 度 內 升 任 高 一 官 等 職 等 職 務 已 敍 較 高 俸 級 有 案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該 員 在 本 年 度 內 升 任 高 一 官 等 職 等 職 務 已 敍 較 高 俸 級 有 案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C3A C4A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4CD 45E 該 員 在 本 年 度 內 試 署 改 實 已 晉 級 有 案 依 法 應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該 員 在 本 年 度 內 試 署 改 實 已 晉 級 有 案 依 法 應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36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06 留 原 依 法 留 原 俸 級 俸 級 F1C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晉 敍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F1H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47F 依 法 獎 勵 獎 勵 F1D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晉 敍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F1I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53 免 職 依 法 應 予 免 職 F1E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晉 敍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F1J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俸 給 F1A F1B F1M F1N F1O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晉 敍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晉 敍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F1F F1G F1Q F1R F1S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F1K F1L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F13 F14 F15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37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 成 ) 作 業 要 點 F1P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F18 F19 F1X F1Y F1Z FAB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一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一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一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一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F11 F12 F41 F42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因 無 級 可 降 比 照 俸 比 照 差 減 俸 有 案 依 法 比 照 復 俸 復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因 無 級 可 降 比 照 俸 比 照 差 減 俸 有 案 依 法 比 照 復 俸 復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F51 F52 F5B FBB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因 無 級 可 降 比 照 俸 差 減 俸 有 案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因 無 級 可 降 比 照 俸 差 減 俸 有 案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F16 F17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7A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8A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5A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6A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6B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CA 晉 敍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俸 給

38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FDA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非 經 晉 敍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非 經 FEB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FHA 晉 敍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FIB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FEA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非 經 晉 敍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非 經 FFB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FIA 晉 敍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FJB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FA 晉 敍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GA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JA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39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 成 ) 作 業 要 點 派 用 人 員 G6A 依 法 晉 年 功 薪 一 級 為 晉 年 薦 派 第 職 等 年 功 薪 功 薪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B3 依 法 晉 本 薪 一 級 為 晉 級 簡 派 第 職 等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B7 依 法 晉 年 功 薪 一 級 為 晉 年 簡 派 第 職 等 年 功 薪 功 薪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G6A 依 法 晉 年 功 薪 一 級 為 晉 年 委 派 第 職 等 年 功 薪 功 薪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B3 依 法 晉 本 薪 一 級 為 晉 級 薦 派 第 職 等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B7 依 法 晉 年 功 薪 一 級 為 晉 年 薦 派 第 職 等 年 功 薪 功 薪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B8 依 法 晉 本 薪 一 級 為 簡 晉 級 派 第 職 等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B3 依 法 晉 本 薪 一 級 為 晉 級 委 派 第 職 等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B7 依 法 晉 年 功 薪 一 級 為 晉 年 委 派 第 職 等 年 功 薪 功 薪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B8 依 法 晉 本 薪 一 級 為 薦 晉 級 派 第 職 等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G6A 依 法 晉 年 功 薪 一 級 為 晉 年 簡 派 第 職 等 年 功 薪 功 薪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B8 依 法 晉 本 薪 一 級 為 委 晉 級 派 第 職 等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C2B C3B C4B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薪 給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薪 給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G2B 21 47F 該 員 在 本 年 度 內 升 任 高 一 官 等 職 等 職 務 已 敍 較 高 薪 級 有 案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留 原 依 法 留 原 薪 級 薪 級 依 法 獎 勵 獎 勵 該 員 在 考 成 年 度 內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F2B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在 考 成 年 度 內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F2C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在 考 成 年 度 內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F2D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40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C5B G2A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在 本 年 度 內 升 任 高 一 官 等 職 等 職 務 已 敍 較 高 薪 級 有 案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53 免 職 依 法 應 予 免 職 F2E F2A 該 員 在 考 成 年 度 內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晉 敍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薪 給 該 員 在 考 成 年 度 內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F2F F2G F2H F2I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薪 給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F21 該 員 在 考 成 年 度 內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F2J F2K F2L F2M F2N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薪 給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在 考 成 年 度 內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薪 給 F26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F2O F2P F2Q F2R F2S 該 員 在 考 成 年 度 內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有 晉 敍 案 依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在 考 成 年 度 內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有 晉 敍 案 依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在 考 成 年 度 內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該 員 在 考 成 年 度 內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有 晉 敍 案 依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在 考 成 年 度 內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有 晉 敍 案 依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F2Y 該 員 曾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一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41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 成 ) 作 業 要 點 F22 F23 F24 F25 F54 F5D 該 員 在 考 成 年 度 內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在 考 成 年 度 內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在 考 成 年 度 內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因 無 級 可 降 比 照 俸 差 減 俸 有 案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晉 敍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F6E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F27 F28 F29 F2X F 7D F6D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曾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一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曾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一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晉 敍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晉 敍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FAE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F2Z F43 F44 該 員 曾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一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因 無 級 可 降 比 比 照 照 俸 差 減 俸 有 案 依 復 俸 法 比 照 復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因 無 級 可 降 比 比 照 照 俸 差 減 俸 有 案 依 復 俸 法 比 照 復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因 無 級 可 降 比 F53 照 俸 差 減 俸 有 案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8D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5E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FBE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42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FCD FFD FGD FJD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非 經 晉 敍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非 經 晉 敍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晉 敍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晉 敍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警 察 人 員 B4 B5B G9B 依 法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月 晉 年 支 俸 元 並 給 與 一 功 俸 個 半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依 法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月 晉 年 支 俸 元 並 給 與 一 功 俸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依 法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月 晉 年 支 俸 元 並 給 與 半 功 俸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FDD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非 經 晉 敍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薪 給 FEE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FHD 晉 敍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薪 給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FIE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B6B B6B B6B B1B 依 法 晉 一 級 為 警 監 晉 級 階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依 法 晉 一 級 為 警 正 晉 級 階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依 法 晉 一 級 為 警 佐 晉 級 階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依 法 晉 一 級 為 警 監 晉 級 階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ED 晉 敍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FE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ID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JE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B1B 依 法 晉 一 級 為 警 佐 晉 級 階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該 員 在 本 年 度 內 升 任 高 一 官 等 官 階 職 務 已 敍 較 高 俸 級 G4A 有 案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該 員 在 本 年 度 內 升 任 高 一 官 等 官 階 職 務 已 敍 較 高 俸 級 G4B 有 案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C2A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俸 給

43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 成 ) 作 業 要 點 B1B 依 法 晉 一 級 為 警 正 晉 級 階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C3A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C4A C5A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F1A F1B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晉 敍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晉 敍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F1F F1G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06 留 原 依 法 留 原 俸 級 俸 級 F1C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晉 敍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F1H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47F 依 法 獎 勵 獎 勵 F1D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晉 敍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F1I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53 免 職 依 法 應 予 免 職 F1E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晉 敍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F1J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俸 給 F1K F1L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F1P F1Q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F12 F13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辦 法 修 正 對 照 表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1020118431A 號 令 修 正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任 期 考 評 辦 法, 名 稱 並 修 正 為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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