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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陸 陞 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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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八 九 一 二 三 九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十 九 條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六 日 考 試 院 八 九 考 台 組 貳 一 字 第 六 一 四 二 號 令 自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十 六 日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四 月 二 十 二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九 八 九 六 三 二 一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全 文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陞 遷, 依 本 法 行 之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第 二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陞 遷, 應 本 人 與 事 適 切 配 合 之 旨, 考 量 機 關 特 性 與 職 務 需 要, 依 資 績 並 重 內 陞 與 外 補 兼 顧 原 則, 採 公 開 公 平 公 正 方 式, 擇 優 陞 任 或 遷 調 歷 練, 以 拔 擢 及 培 育 人 才 第 三 條 本 法 以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及 公 立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各 機 關 ) 組 織 法 規 中, 除 政 務 人 員 及 機 要 人 員 外, 定 有 職 稱 及 依 法 律 任 用 派 用 之 人 員 為 適 用 對 象 第 四 條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之 陞 遷,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一 陞 任 較 高 之 職 務 二 非 主 管 職 務 陞 任 或 遷 調 主 管 職 務 三 遷 調 相 當 之 職 務 第 五 條 各 機 關 職 務 出 缺 時, 除 依 法 申 請 分 發 考 試 及 格 或 依 本 法 得 免 經 甄 審 ( 選 ) 之 職 缺 外, 應 就 具 有 該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之 人 員, 本 功 績 原 則 評 定 陞 遷 各 機 關 職 缺 如 由 本 機 關 人 員 陞 遷 時, 應 辦 理 甄 審 如 由 本 機 關 以 外 人 員 遞 補 時, 除 下 列 人 員 外, 應 公 開 甄 選 : 一 因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或 修 正 組 織 編 制 須 安 置 移 撥 之 人 員 二 職 務 列 等 稱 階 等 階 級 別 ( 以 下 簡 稱 職 務 列 等 ) 相 同 且 職 務 相 當, 並 經 各 該 權 責 機 關 甄 審 委 員 會 同 意 核 准 對 調 之 人 員 三 依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遷 調 法 令, 實 施 遷 調 之 駐 外 人 員 第 六 條 各 機 關 應 依 職 務 高 低 及 業 務 需 要, 訂 定 陞 遷 序 列 表, 並 得 區 別 職 務 性 質, 分 別 訂 定 各 機 關 職 缺 由 本 機 關 人 員 陞 遷 時, 應 依 陞 遷 序 列 逐 級 辦 理 陞 遷 如 同 一 序 列 中 人 數 眾 多 時, 得 按 人 員 銓 敍 審 定 之 職 等 官 稱 官 階 官 等 官 階 級 別 ( 以 下 簡 稱 職 等 ) 高 低 依 序 辦 理 但 次 一 序 列 中 無 適 當 人 選 時, 得 由 再 次 一 序 列 人 選 陞 任 第 七 條 各 機 關 辦 理 本 機 關 人 員 之 陞 任, 應 注 意 其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之 忠 誠, 並 依 擬 陞 任 職 務 所 需 知 能, 就 考 試 學 歷 職 務 歷 練 訓 練 進 修 年 資 考 績 ( 成 ) 獎 懲 及 發 展 潛 能 等 項 目, 訂 定 標 準, 評 定

4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分 數, 並 得 視 職 缺 之 職 責 程 度 及 業 務 性 質, 對 具 有 基 層 服 務 年 資 或 持 有 職 業 證 照 者 酌 予 加 分 必 要 時, 得 舉 行 面 試 或 測 驗 如 係 主 管 職 務, 並 應 評 核 其 領 導 能 力 各 機 關 職 缺 擬 由 本 機 關 以 外 人 員 遞 補 時, 得 參 酌 前 項 規 定 訂 定 資 格 條 件 辦 理 之 依 第 一 項 所 評 定 之 積 分 有 二 人 以 上 相 同 時, 以 較 高 職 等 或 訓 練 進 修 及 發 展 潛 能 積 分 較 高 者, 排 序 在 前 第 一 項 標 準, 由 各 主 管 院 訂 定 但 各 主 管 院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授 權 所 屬 機 關 依 其 業 務 特 性 定 之 各 機 關 辦 理 本 機 關 人 員 之 遷 調, 得 參 酌 第 一 項 規 定, 自 行 訂 定 資 格 條 件 之 審 查 項 目 第 八 條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之 陞 遷, 除 鄉 ( 鎮 市 ) 民 代 表 會 外, 應 組 織 甄 審 委 員 會, 辦 理 甄 審 ( 選 ) 相 關 事 宜 本 機 關 同 一 序 列 各 職 務 間 之 調 任, 得 免 經 甄 審 程 序 編 制 員 額 較 少 或 業 務 性 質 特 殊 之 機 關,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其 人 員 之 陞 遷 甄 審 ( 選 ) 得 由 上 級 機 關 統 籌 辦 理, 不 受 第 一 項 之 限 制 第 九 條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之 陞 遷, 應 由 人 事 單 位 就 具 有 擬 陞 遷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分 別 情 形, 依 積 分 高 低 順 序 或 資 格 條 件 造 列 名 冊, 並 檢 同 有 關 資 料, 報 請 本 機 關 首 長 交 付 甄 審 委 員 會 評 審 後, 依 程 序 報 請 機 關 首 長 就 前 三 名 中 圈 定 陞 補 之 ; 如 陞 遷 二 人 以 上 時, 就 陞 遷 人 數 之 二 倍 中 圈 定 陞 補 之 本 機 關 具 擬 陞 任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經 書 面 或 其 他 足 以 確 認 之 方 式 聲 明 不 參 加 該 職 務 之 陞 任 甄 審 時, 得 免 予 列 入 當 次 陞 任 甄 審 名 冊 機 關 首 長 對 前 項 甄 審 委 員 會 報 請 圈 定 陞 遷 之 人 選 有 不 同 意 見 時, 得 退 回 重 行 依 本 法 相 關 規 定 改 依 其 他 甄 選 方 式 辦 理 陞 遷 事 宜 第 十 條 各 機 關 下 列 職 務, 得 免 經 甄 審 ( 選 ), 由 本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首 長 逕 行 核 定, 不 受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及 第 七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 一 機 關 首 長 副 首 長 二 幕 僚 長 副 幕 僚 長 三 機 關 內 部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職 務 四 機 關 內 部 較 一 級 業 務 單 位 主 管 職 務 列 等 為 高 之 職 務 五 駐 外 使 領 館 ( 代 表 機 構 ) 機 構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以 上 職 務 擔 任 前 項 各 款 職 務 人 員,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律 規 定 再 調 任 其 他 職 務, 得 免 經 甄 審 ( 選 ) 程 序 但 屬 第 四 條 規 定 陞 任 情 形 者,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辦 理 甄 審 ( 選 ) 第 十 一 條 各 機 關 下 列 人 員 無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且 具 有 陞 任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者, 得 經 甄 審 委 員 會 同 意 優 先 陞 任 : 一 最 近 三 年 內 曾 獲 頒 功 績 獎 章 楷 模 獎 章 或 專 業 獎 章 二 最 近 三 年 內 經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辦 理 專 案 考 績 ( 成 ) 有 案

5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三 最 近 三 年 內 曾 當 選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四 最 近 五 年 內 曾 獲 頒 勳 章 公 務 人 員 傑 出 貢 獻 獎 五 經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分 發, 先 以 較 所 具 資 格 為 低 之 職 務 任 用 合 於 前 項 得 優 先 陞 任 條 件 有 二 人 以 上 時, 如 有 第 五 款 情 形 應 優 先 陞 任, 餘 依 陞 任 標 準 評 定 積 分 後, 擇 優 陞 任 ; 其 構 成 該 條 件 之 事 實, 以 使 用 一 次 為 限 同 時 兼 具 有 兩 款 以 上 者 亦 同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之 專 業 獎 章 不 含 依 服 務 年 資 頒 給 者 第 十 二 條 各 機 關 下 列 人 員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 一 最 近 三 年 內 因 故 意 犯 罪, 曾 受 有 期 徒 刑 之 判 決 確 定 者 但 受 緩 刑 宣 告 者, 不 在 此 限 二 最 近 二 年 內 曾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受 撤 職 休 職 或 降 級 之 處 分 者 三 最 近 二 年 內 曾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受 免 職 之 處 分 者 四 最 近 一 年 內 曾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受 減 俸 或 記 過 之 處 分 者 五 最 近 一 年 考 績 ( 成 ) 列 丙 等 者, 或 最 近 一 年 內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曾 受 累 積 達 一 大 過 以 上 之 處 分 者 但 功 過 不 得 相 抵 六 任 現 職 不 滿 一 年 者 但 下 列 人 員 不 在 此 限 : ( 一 ) 合 計 任 本 機 關 同 一 序 列 或 較 高 序 列 職 務, 或 合 計 曾 任 他 機 關 較 高 職 務 列 等 或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之 職 務 年 資 滿 一 年 ( 二 ) 本 機 關 次 一 序 列 職 務 之 人 員 均 任 現 職 未 滿 一 年 且 無 前 目 之 情 形 ( 三 )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之 情 形 七 經 機 關 核 准 帶 職 帶 薪 全 時 訓 練 或 進 修 六 個 月 以 上, 於 訓 練 或 進 修 期 間 者 八 經 機 關 核 准 留 職 停 薪,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者 但 因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或 公 務 需 要, 奉 派 國 外 協 助 友 邦 工 作 或 借 調 其 他 公 務 機 關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財 團 法 人 服 務, 經 核 准 留 職 停 薪 者, 不 在 此 限 九 依 法 停 職 期 間 或 奉 准 延 長 病 假 期 間 者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於 各 機 關 辦 理 外 補 陞 任 時, 亦 適 用 之 第 十 三 條 各 機 關 對 職 務 列 等 及 職 務 相 當 之 所 屬 人 員, 應 配 合 職 務 性 質 及 業 務 需 要, 實 施 下 列 各 種 遷 調 : 一 本 機 關 內 部 單 位 主 管 間 或 副 主 管 間 之 遷 調 二 本 機 關 非 主 管 人 員 間 之 遷 調 三 本 機 關 主 管 人 員 與 所 屬 機 關 首 長 副 首 長 或 主 管 人 員 間 之 遷 調 四 所 屬 機 關 首 長 副 首 長 或 主 管 人 員 間 之 遷 調

6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五 本 機 關 與 所 屬 機 關 間 或 所 屬 機 關 間 非 主 管 人 員 之 遷 調 前 項 各 種 遷 調, 得 免 經 甄 審 ( 選 ); 其 遷 調 規 定,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十 四 條 公 務 人 員 陞 任 高 一 官 等 之 職 務, 應 依 法 經 陞 官 等 訓 練 初 任 各 官 等 之 主 管 職 務, 應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實 施 管 理 才 能 發 展 訓 練 第 十 五 條 公 務 人 員 對 本 機 關 辦 理 之 陞 遷, 如 認 有 違 法 致 損 害 其 權 益 者,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提 起 救 濟 第 十 六 條 各 機 關 辦 理 陞 遷 業 務 人 員, 不 得 徇 私 舞 弊 遺 漏 舛 誤 或 洩 漏 秘 密 ; 其 涉 及 本 人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之 甄 審 ( 選 ) 案, 應 行 迴 避 如 有 違 反, 視 情 節 予 以 懲 處 第 十 七 條 教 育 人 員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及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之 陞 遷, 得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第 十 八 條 人 事 主 計 及 政 風 人 員, 得 由 各 該 人 事 專 業 法 規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法 及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另 訂 陞 遷 規 定 實 施 軍 文 併 用 機 關 人 員 之 陞 遷, 準 用 前 項 規 定 前 二 項 訂 定 之 陞 遷 規 定, 應 函 送 考 試 院 備 查 第 十 九 條 各 機 關 依 第 七 條 訂 定 之 標 準 第 十 三 條 訂 定 之 各 種 遷 調 規 定 及 第 十 七 條 訂 定 之 準 用 規 定, 於 訂 定 發 布 時, 應 函 送 銓 敍 部 備 查 第 二 十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二 十 一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7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施 行 細 則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施 行 細 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六 日 考 試 院 八 九 考 台 組 貳 一 字 第 四 四 九 五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十 六 條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八 日 考 試 院 考 台 組 貳 一 字 第 九 一 四 四 八 九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第 十 條 及 第 十 六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貳 二 字 第 九 六 四 三 八 四 一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五 條 及 第 六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七 月 十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貳 二 字 第 九 八 五 五 一 一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十 七 條 第 一 條 本 細 則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所 稱 陞 任 較 高 之 職 務, 指 依 法 陞 任 較 高 職 務 列 等 之 職 務 其 職 務 如 跨 列 二 個 以 上 職 等 時, 以 所 列 最 高 職 等 高 者, 為 較 高 之 職 務 ; 所 列 最 高 職 等 相 同 時, 以 所 列 最 低 職 等 高 者, 為 較 高 之 職 務 本 法 第 四 條 第 二 款 所 稱 非 主 管 職 務 陞 任 或 遷 調 主 管 職 務, 指 非 主 管 依 法 陞 任 較 高 職 務 列 等 之 主 管 職 務 或 調 任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之 主 管 職 務 本 法 第 四 條 第 三 款 所 稱 遷 調 相 當 之 職 務, 指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律 調 任 相 當 列 等 之 職 務 第 三 條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各 機 關 職 缺 如 由 本 機 關 人 員 陞 遷 時, 應 辦 理 甄 審 如 由 本 機 關 以 外 人 員 遞 補 時, 應 公 開 甄 選, 指 各 機 關 人 事 單 位 於 辦 理 陞 遷 前, 應 依 本 法 第 二 條 所 定 原 則, 簽 報 機 關 首 長 決 定 職 缺 擬 辦 內 陞 或 外 補 後 再 行 辦 理 如 擬 外 補, 應 將 職 缺 之 機 關 名 稱 職 稱 職 系 職 等 辦 公 地 點 報 名 規 定 及 所 需 資 格 條 件 等 資 料 於 報 刊 或 網 路 公 告 三 日 以 上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所 稱 職 務 列 等 稱 階 等 階 級 別 相 同 且 職 務 相 當, 並 經 各 該 權 責 機 關 甄 審 委 員 會 同 意 核 准 對 調 之 人 員, 指 一 般 公 務 人 員 間 之 職 務 列 等 關 務 人 員 間 之 職 務 稱 階 海 岸 巡 防 及 消 防 機 關 列 警 察 官 人 員 間 之 職 務 等 階 醫 事 人 員 間 之 職 務 級 別 相 同, 且 同 為 主 管 同 為 副 主 管 或 同 為 非 主 管 職 務 人 員, 經 雙 方 當 事 人 敍 明 理 由, 報 經 各 該 任 免 權 責 機 關 首 長 交 付 甄 審 委 員 會 同 意 後, 依 程 序 報 請 各 該 任 免 權 責 機 關 首 長 同 意 對 調 者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除 正 取 名 額 外, 得 增 列 候 補 名 額, 其 名 額 不 得 逾 職 缺 數 二 倍, 並 以 依 序 遞 補 原 公 開 甄 選 職 缺 或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性 質 相 近 之 職 缺 為 限 ; 候 補 期 間 為 三 個 月, 自 甄 選 結 果 確 定 之 翌 日 起 算

8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前 項 候 補 之 名 額 及 期 間, 應 同 時 於 第 一 項 公 告 內 載 明 第 四 條 各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訂 定 陞 遷 序 列 表 時,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者, 應 列 為 同 一 序 列 但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之 主 管 與 非 主 管 職 務 或 具 職 務 歷 練 先 後 順 序 職 務, 得 列 為 不 同 序 列 二 職 務 所 列 最 高 職 等 相 同 者, 得 視 業 務 需 要 列 為 同 一 序 列 但 職 務 所 列 最 高 職 等 相 同 之 主 管 或 副 主 管 職 務, 除 應 業 務 特 殊 需 要,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外, 不 得 與 非 主 管 職 務 列 為 同 一 序 列 三 實 施 國 內 外 駐 區 互 調 之 相 當 職 務, 得 視 業 務 需 要 列 為 同 一 序 列 本 法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如 同 一 序 列 中 人 數 眾 多 時, 得 按 人 員 銓 敍 審 定 之 職 等 官 稱 官 階 官 等 官 階 級 別 高 低 依 序 辦 理, 指 各 機 關 職 缺 由 本 機 關 人 員 陞 遷, 同 一 序 列 中 人 數 眾 多 時, 得 按 一 般 公 務 人 員 銓 敍 審 定 之 職 等 關 務 人 員 銓 敍 審 定 之 官 稱 官 階 海 岸 巡 防 及 消 防 機 關 列 警 察 官 人 員 銓 敍 審 定 之 官 等 官 階 醫 事 人 員 銓 敍 審 定 之 級 別 高 低 依 序 辦 理 陞 遷 作 業 本 法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但 書 所 稱 次 一 序 列 中 無 適 當 人 選, 指 次 一 序 列 具 有 擬 陞 任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均 經 甄 審 委 員 會 評 定 為 非 適 當 人 選, 或 次 一 序 列 均 未 具 有 擬 陞 任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第 五 條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四 項 所 稱 標 準 由 各 主 管 院 訂 定, 指 由 行 政 院 立 法 院 司 法 院 考 試 院 及 監 察 院 分 別 訂 定 總 統 府 及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準 用 前 項 之 規 定 訂 定 第 一 項 標 準 時, 應 依 機 關 業 務 性 質 職 務 特 性 或 任 用 層 級, 就 各 項 目 分 別 訂 定 評 定 因 素 評 分 標 準 及 最 高 分 數, 並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第 六 條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為 中 央 二 級 或 相 當 二 級 以 上 機 關 直 轄 市 政 府 直 轄 市 議 會 縣 ( 市 ) 政 府 及 縣 ( 市 ) 議 會 第 七 條 各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組 織 甄 審 委 員 會, 應 置 委 員 五 人 至 二 十 三 人, 由 機 關 首 長 就 本 機 關 人 員 中 指 定 之, 並 指 定 一 人 為 主 席, 主 席 因 故 未 能 出 席 會 議 者, 得 由 主 席 就 委 員 中 指 定 一 人 代 理 會 議 主 席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為 當 然 委 員 但 委 員 每 滿 四 人 應 有 二 人 由 本 機 關 人 員 票 選 產 生 之 本 機 關 人 員 得 自 行 登 記 或 經 本 職 單 位 推 薦 為 票 選 委 員 候 選 人 委 員 之 任 期 一 年, 期 滿 得 連 任 各 主 管 機 關 已 成 立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者, 其 甄 審 委 員 會 指 定 委 員 中 應 有 一 人 為 該 協 會 之 代 表 ; 其 代 表 之 指 定 應 經 該 協 會 推 薦 本 機 關 具 協 會 會 員 身 分 者 三 人, 由 機 關 首 長 圈 選 之 第 一 項 票 選, 應 採 普 通 平 等 直 接 及 無 記 名 投 票 法 行 之 但 各 機 關 情 形 特 殊 者, 得 採 分 組 間 接 通 訊 等 票 選 方 式 行 之 辦 理 選 務 人 員 應 嚴 守 秘 密

9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施 行 細 則 甄 審 委 員 會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 出 席 委 員 半 數 以 上 同 意, 始 得 決 議 可 否 均 未 達 半 數 時, 主 席 可 加 入 任 一 方 以 達 半 數 同 意 前 項 出 席 委 員 應 行 迴 避 者, 於 決 議 時 不 計 入 該 案 件 之 出 席 人 數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案 件 有 疑 義 時, 得 調 閱 有 關 資 料, 必 要 時 並 得 通 知 參 與 陞 遷 人 員 有 關 人 員 或 其 單 位 主 管 到 會 備 詢, 詢 畢 退 席 甄 審 委 員 會 必 要 時 得 與 考 績 委 員 會 合 併 之 但 依 本 法 第 八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統 籌 辦 理 下 級 機 關 人 員 陞 遷 甄 審 ( 選 ) 之 機 關, 不 得 合 併 第 八 條 本 法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本 機 關 同 一 序 列 各 職 務 間 之 調 任, 得 免 經 甄 審 程 序, 指 在 本 機 關 陞 遷 序 列 表 中 同 一 序 列 各 職 務 間 之 調 任, 機 關 首 長 得 逕 予 核 定, 毋 須 辦 理 甄 審 本 法 第 八 條 第 三 項 所 稱 由 上 級 機 關 統 籌 辦 理, 不 受 第 一 項 之 限 制, 指 下 級 機 關 免 組 織 甄 審 委 員 會, 由 其 上 級 機 關 統 籌 辦 理 甄 審 ( 選 ) 相 關 事 宜 ; 該 上 級 機 關 與 下 級 機 關 視 為 同 一 機 關, 其 甄 審 委 員 會 組 成, 依 前 條 規 定 辦 理 上 級 機 關 之 陞 遷 序 列 表 並 應 包 含 該 下 級 機 關 職 務 第 九 條 甄 審 委 員 會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陞 遷 候 選 人 員 資 績 評 分 或 資 格 條 件 之 審 查 二 面 試 及 測 驗 方 式 之 決 定 三 陞 遷 候 選 人 員 名 次 或 遴 用 順 序 之 排 定 四 機 關 首 長 交 議 事 項 之 研 議 五 其 他 有 關 陞 遷 甄 審 事 項 六 其 他 法 規 明 定 交 付 審 議 事 項 第 十 條 本 法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應 由 人 事 單 位 就 具 有 擬 陞 遷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分 別 情 形, 依 積 分 高 低 順 序 或 資 格 條 件 造 列 名 冊, 指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人 事 單 位 應 依 下 列 情 形 造 列 名 冊 : 一 辦 理 本 機 關 人 員 陞 任 時, 就 具 有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依 本 法 第 七 條 所 定 標 準, 核 計 分 數 後, 依 積 分 高 低 造 列 二 辦 理 本 機 關 以 外 人 員 公 開 甄 選 時, 依 符 合 公 開 甄 選 人 員 所 具 資 格 條 件 或 積 分 高 低 造 列 三 辦 理 本 機 關 人 員 遷 調 時, 依 本 法 相 關 規 定, 核 計 分 數 或 依 其 所 具 資 格 條 件 高 低 造 列 前 項 名 冊 由 人 事 單 位 報 請 機 關 首 長 交 付 甄 審 委 員 會 評 審 ; 甄 審 委 員 會 評 審 後, 提 出 候 選 人 員 名 次 或 遴 用 順 序, 報 請 機 關 首 長 圈 定 之 本 法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改 依 其 他 甄 選 方 式 辦 理 陞 遷 事 宜, 指 如 由 本 機 關 人 員 陞 遷 與 由 本 機 關 以 外 人 員 遞 補 之 改 變, 或 增 列 舉 行 面 試 或 測 驗 方 式 等 依 本 法 規 定 辦 理 之 事 項

10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第 十 一 條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所 稱 勳 章, 依 勳 章 條 例 之 規 定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陞 任 標 準, 指 依 本 法 第 七 條 訂 定 之 標 準 所 稱 其 構 成 該 條 件 之 事 實, 以 使 用 一 次 為 限 同 時 兼 具 有 兩 款 以 上 者 亦 同, 指 所 具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事, 經 獲 得 優 先 陞 任 或 擇 優 陞 任 後, 該 各 款 情 事 不 論 所 具 款 項 多 寡, 於 下 次 陞 遷 時, 均 不 再 使 用 第 十 二 條 現 任 或 曾 任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但 書 規 定 之 人 員, 於 辦 理 陞 任 時, 其 因 公 借 調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之 年 資, 視 同 本 職 機 關 本 職 之 年 資 合 計 為 同 條 項 第 六 款 第 一 目 規 定 之 年 資 第 十 三 條 本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職 務 列 等 及 職 務 相 當, 指 職 務 之 列 等 相 同 或 均 為 跨 列 二 個 以 上 職 等 職 務, 所 列 最 高 職 等 相 同 最 低 職 等 不 同, 及 同 為 主 管 同 為 副 主 管 或 同 為 非 主 管 職 務 但 同 條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本 機 關 主 管 人 員 與 所 屬 機 關 副 首 長 得 視 為 職 務 相 當 第 十 四 條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依 法 經 陞 官 等 訓 練, 指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律 規 定, 經 晉 升 官 等 之 訓 練 合 格 ; 第 二 項 所 稱 主 管 職 務, 指 依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所 定 之 主 管 職 務 應 參 加 主 管 機 關 實 施 管 理 才 能 發 展 訓 練 之 人 數 較 少 時, 該 項 訓 練 得 由 其 上 級 機 關 統 籌 辦 理 第 十 五 條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所 稱 各 機 關 辦 理 陞 遷 業 務 人 員, 包 括 甄 審 委 員 會 委 員 與 會 人 員 及 其 他 有 關 工 作 人 員 甄 審 委 員 會 開 會 時, 除 工 作 人 員 外, 甄 審 委 員 及 與 會 人 員 均 不 得 錄 音 錄 影 依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有 應 行 迴 避 之 情 事 而 不 迴 避 者, 得 由 與 會 其 餘 人 員 申 請 其 迴 避, 或 由 主 席 依 職 權 命 其 迴 避 第 十 六 條 各 機 關 依 本 法 辦 理 人 員 陞 遷 後, 應 於 該 員 銓 審 案 中, 敍 明 經 機 關 甄 審 委 員 會 第 次 會 議 評 審 ; 如 未 經 甄 審 委 員 會 評 審 者, 應 敍 明 其 理 由 及 所 據 法 規 條 款 第 十 七 條 本 細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11 人 事 人 員 陞 遷 規 定 人 事 人 員 陞 遷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七 日 銓 敍 部 部 管 一 字 第 一 三 三 二 四 四 號 函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局 企 字 第 一 二 六 八 七 號 函 會 銜 訂 定 全 文 十 點 ; 並 自 即 日 起 實 施 一 本 規 定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人 事 人 員 之 陞 遷,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人 事 管 理 條 例 等 有 關 法 令 及 本 規 定 辦 理 三 依 本 規 定 辦 理 人 事 人 員 陞 遷, 其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所 稱 之 本 機 關 範 圍, 指 具 有 任 免 核 定 權 之 人 事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各 級 人 事 機 構 但 依 人 事 主 管 機 關 之 授 權 規 定, 得 遴 薦 人 選 報 請 核 派 之 人 事 機 構, 以 該 人 事 機 構 及 其 所 屬 各 級 人 事 機 構 為 本 機 關 之 範 圍 四 占 服 務 機 關 職 缺, 派 在 人 事 機 構 服 務, 並 具 有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者, 得 參 加 本 機 關 職 缺 甄 審 或 遷 調 相 當 職 務, 其 核 派 前 仍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規 商 調 程 序 規 定 辦 理 五 人 事 主 管 機 關 及 各 主 管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就 權 責 內 部 分 層 次 人 事 人 員 之 任 免 陞 遷, 授 權 所 屬 人 事 機 構 遴 薦 適 當 人 員 報 其 核 派 者, 該 人 選 應 由 被 授 權 之 人 事 機 構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之 規 定, 免 經 甄 審 ( 選 ) 或 組 織 甄 審 委 員 會 辦 理 甄 審 ( 選 ) 產 生, 俟 圈 定 一 人 後, 循 程 序 報 其 核 派 ; 該 核 派 權 責 之 人 事 主 管 機 關 或 主 管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毋 須 再 辦 理 甄 審 ( 選 ) 但 如 對 報 請 核 派 人 選 有 不 同 意 見 時, 得 退 回 原 遴 薦 之 人 事 機 構, 重 行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相 關 規 定, 改 依 其 他 甄 審 ( 選 ) 方 式 辦 理 陞 遷 事 宜 前 項 所 稱 各 主 管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指 中 央 二 級 或 相 當 二 級 以 上 機 關 直 轄 市 政 府 直 轄 市 議 會 縣 ( 市 ) 政 府 及 縣 ( 市 ) 議 會 之 人 事 機 構 六 各 職 缺 任 免 權 責 所 屬 人 事 機 構, 因 員 額 較 少 或 業 務 性 質 特 殊 者, 其 人 事 人 員 之 陞 遷 甄 審 ( 選 ), 經 人 事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得 由 主 管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統 籌 辦 理, 如 主 管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未 設 甄 審 委 員 會 者, 得 將 人 事 人 員 陞 遷 案 件 送 請 服 務 機 關 甄 審 委 員 會 辦 理, 並 應 循 人 事 系 統 辦 理 核 派 七 人 事 人 員 陞 任 之 評 分 標 準, 依 考 試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陞 任 評 分 標 準 表 辦 理 但 行 政 院 所 屬 及 地 方 各 級 人 事 機 構 人 事 人 員, 依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公 務 人 員 陞 任 評 分 標 準 表 辦 理 各 主 管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應 依 其 業 務 特 性, 訂 定 所 屬 人 事 人 員 陞 遷 序 列 表 及 陞 任 評 分 標 準 表 ( 個 別 選 項 部 分 ), 下 達 時 並 應 報 送 銓 敍 部 備 查 但 行 政 院 所 屬 及 地 方 各 級 人 事 機 構 依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規 定 辦 理 八 各 級 人 事 機 構 對 職 務 列 等 及 職 務 相 當 之 人 事 人 員, 應 配 合 職 務 性 質 及 業 務 需 要 實 施 遷 調 人 事 人 員 之 遷 調, 並 應 兼 顧 各 主 管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相 互 間 及 同 一 主 管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上 下 層 級 間 之 交 流 前 項 遷 調 規 定, 分 別 由 銓 敍 部 及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另 定 之 由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訂 定 之 遷 調 規 定, 並 應 函 送 銓 敍 部 備 查

12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九 各 主 管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人 事 主 管 副 主 管 之 任 免 陞 遷,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十 條 之 規 定, 得 免 經 甄 審 ( 選 ) 程 序 十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人 事 人 員 之 異 動, 應 於 該 員 銓 審 案 中, 敍 明 經 人 事 機 構 甄 審 委 員 會 第 次 會 議 評 審 如 未 經 人 事 機 構 甄 審 委 員 會 評 審 者, 應 敍 明 其 理 由 及 所 據 法 規 條 款

13 陞 遷 資 格 事 項 一 陞 遷 資 格 事 項 釋 1 公 務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及 格 先 以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書 記 任 用 之 人 員, 不 得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優 先 陞 任 之 規 定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銓 敍 部 89 年 10 月 16 日 89 銓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規 定, 經 考 試 及 格 分 發 ( 現 為 經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分 發 ), 先 以 較 所 具 資 格 為 低 之 職 務 任 用 者, 得 免 經 甄 審 ( 現 為 得 經 甄 審 委 員 會 同 意 ) 優 先 陞 任 茲 以 經 普 通 考 試 及 格 者, 於 分 發 擔 任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書 記 職 務, 核 與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3 條 有 關 普 通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之 規 定, 係 屬 相 當 而 非 以 較 所 具 資 格 較 低 之 職 務 任 用 準 此, 上 開 先 以 較 所 具 資 格 為 低 之 職 務 任 用 者, 未 包 含 普 通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先 以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書 記 任 用 之 人 員 釋 2 原 進 用 有 案 之 臨 編 薦 派 以 上 職 務 回 國 留 學 生 於 派 用 期 限 內, 得 否 陞 任 簡 派 職 務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3 條 銓 敍 部 89 年 10 月 20 日 89 銓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3 條 規 定 : 本 法 以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及 公 立 學 校 組 織 法 規 中, 除 政 務 人 員 及 機 要 人 員 外, 定 有 職 稱 及 依 法 律 任 用 派 用 之 人 員 為 適 用 對 象 本 部 84 年 2 月 21 日 84 台 中 甄 一 字 第 號 函 釋 規 定 略 以 : 有 關 服 務 績 優 之 薦 派 回 國 留 學 生 晉 升 簡 派 職 務, 應 依 派 用 人 員 派 用 條 例 第 4 條 第 4 款 曾 任 最 高 級 薦 任 或 薦 派 或 相 當 薦 任 職 務 滿 3 年, 經 銓 敍 機 關 審 定 或 登 記 有 案 者 之 規 定 辦 理 是 以, 本 法 施 行 後, 原 進 用 有 案 之 臨 編 薦 派 以 上 職 務 回 國 留 學 生, 於 派 用 期 限 內 晉 升 簡 派 職 務 時, 應 以 具 有 上 開 派 用 人 員 派 用 條 例 第 4 條 第 4 款 派 用 資 格 者, 始 得 參 加 本 機 關 晉 升 簡 派 職 務 之 陞 任 甄 審 釋 3 自 願 調 任 同 官 等 低 職 等 職 務 人 員, 非 屬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優 先 陞 任 之 適 用 對 象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銓 敍 部 89 年 11 月 22 日 89 銓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1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各 機 關 下 列 人 員 無 第 12 條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且 具 有 陞 任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者, 得 免 經 甄 審 優 先 陞 任 : 一 最 近 3 年 內 曾 獲 頒 勳 章 功 績 獎 章 楷 模 獎 章 或 專 業 獎 章 者 二 最 近 3 年 經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辦 理 專 案 考 績 ( 成 ) 有 案 者 三 最 近 3 年 內 曾 當 選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者 四 曾 獲 頒 公 務 人 員 傑 出 貢 獻 獎 者 五 經 考 試 及 格 分 發, 先 以 較 所 具 資 格 為 低 之 職 務 任 用 者 復 參 酌 本 條 第 1 項 立 法 意 旨, 係 明 定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得 免 經 甄 審 優 先 陞 任 之 積 極 要 件, 以 期 拔 擢 優 秀 人 才 準 此,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 現 為 第 2 款 及 第 3 款 ) 自 願 調 任 低 一 官 等 職 務

14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或 調 任 同 官 等 低 職 等 職 務 人 員, 非 屬 本 法 得 優 先 陞 任 之 適 用 對 象 附 註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業 於 98 年 4 月 22 日 修 正 為 各 機 關 下 列 人 員 無 第 12 條 第 1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且 具 有 陞 任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者, 得 經 甄 審 委 員 會 同 意 優 先 陞 任 : 一 最 近 3 年 內 曾 獲 頒 功 績 獎 章 楷 模 獎 章 或 專 業 獎 章 二 最 近 3 年 內 經 1 次 記 2 大 功 辦 理 專 案 考 績 ( 成 ) 有 案 三 最 近 3 年 內 曾 當 選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四 最 近 5 年 內 曾 獲 頒 勳 章 公 務 人 員 傑 出 貢 獻 獎 五 經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分 發, 先 以 較 所 具 資 格 為 低 之 職 務 任 用 釋 4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前 段 規 定 1 年 年 資 之 計 算, 係 以 月 計 之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銓 敍 部 90 年 1 月 31 日 90 銓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依 本 法 第 12 條 ( 現 為 第 12 條 第 1 項 ) 第 6 款 前 段 所 稱 陞 任 現 職 或 任 同 序 列 職 務 合 計 不 滿 1 年 者 之 立 法 說 明, 係 對 於 陞 任 現 職 或 任 同 序 列 職 務 合 計 不 滿 1 年 人 員 之 陞 任, 酌 予 限 制, 以 應 機 關 業 務 需 要, 並 符 合 公 平 原 則 復 鑑 於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及 退 休 年 資 之 計 算, 係 以 月 計 之, 基 於 人 事 法 令 規 定 衡 平 考 量, 上 開 1 年 年 資 之 計 算, 同 意 以 月 採 計 附 註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業 於 98 年 4 月 22 日 修 正 為 六 任 現 職 不 滿 1 年 者 但 下 列 人 員 不 在 此 限 :( 一 ) 合 計 任 本 機 關 同 一 序 列 或 較 高 序 列 職 務, 或 合 計 曾 任 他 機 關 較 高 職 務 列 等 或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之 職 務 年 資 滿 1 年 ( 二 ) 本 機 關 次 一 序 列 職 務 之 人 員 均 任 現 職 未 滿 1 年 且 無 前 目 之 情 形 ( 三 ) 前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之 情 形 釋 5 列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職 務, 由 委 任 改 派 薦 任 職 務 後 年 資 未 滿 1 年, 惟 併 計 其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年 資 已 滿 1 年 者, 得 否 免 受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4 條 及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銓 敍 部 90 年 2 月 8 日 90 銓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4 條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之 陞 遷, 係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一 陞 任 較 高 之 職 務 二 非 主 管 職 務 陞 任 或 遷 調 主 管 職 務 三 遷 調 相 當 之 職 務 同 法 第 6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各 機 關 應 依 職 務 高 低 及 業 務 需 要, 訂 定 陞 遷 序 列 表 ( 第 2 項 ) 各 機 關 職 缺 由 本 機 關 人 員 陞 遷 時, 應 依 陞 遷 序 列 逐 級 辦 理 陞 遷 但 次 一 序 列 中 無 適 當 人 選 時, 得 由 再 次 一 序 列 人 員 陞 任 據 此, 公 務 人 員 之 陞 遷, 係 按 陞 遷 序 列 表 之 陞 遷 序 列 逐 級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所 定 之 職 務, 必 要 時, 一 職 務 得 列 兩 ( 現 為 二 ) 個 至 三 個 職 等 茲 如 擔 任 列 為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之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職 務 人 員, 其 由 委 任 改 派 薦 任 職 務 後 年 資 未 滿 1 年, 惟 併 計 其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年 資 已 滿 1 年 者, 以 其 派 任 委 任 或 薦 任 均 屬 同 一 職 務, 且 未 訂 列 不 同 陞 遷 序

15 陞 遷 資 格 事 項 列, 同 意 視 為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2 條 ( 現 為 第 12 條 第 1 項 ) 第 6 款 所 稱 任 現 職 或 任 同 序 列 職 務 二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86 年 10 月 18 日 86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釋 有 關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年 資 不 予 採 計 一 節, 經 函 准 該 局 90 年 1 月 4 日 90 局 力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關 於 原 列 委 任 部 分 得 列 薦 任 之 職 務, 於 職 務 列 等 表 修 正 後, 已 調 整 改 列 為 委 任 或 薦 任, 其 人 員 於 職 務 列 等 表 修 正 前 原 任 委 任 職 務 之 年 資, 及 職 務 列 等 表 修 正 後, 擔 任 委 任 或 薦 任 職 務 之 委 任 年 資, 均 不 得 採 計 作 為 參 加 高 一 層 級 職 務 之 陞 遷 考 核 計 分, 係 就 陞 任 甄 審 評 分 所 作 之 規 定, 與 上 開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2 條 ( 現 為 第 12 條 第 1 項 ) 第 6 款 避 免 公 務 人 員 在 短 期 內 連 續 陞 任, 針 對 可 否 參 加 陞 任 所 為 之 限 制 條 件 規 定 情 形 未 盡 相 同, 宜 請 個 別 考 量 較 為 公 允 附 註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6 條 業 於 98 年 4 月 22 日 修 正 為 ( 第 1 項 ) 各 機 關 應 依 職 務 高 低 及 業 務 需 要, 訂 定 陞 遷 序 列 表, 並 得 區 別 職 務 性 質, 分 別 訂 定 ( 第 2 項 ) 各 機 關 職 缺 由 本 機 關 人 員 陞 遷 時, 應 依 陞 遷 序 列 逐 級 辦 理 陞 遷 如 同 一 序 列 中 人 數 眾 多 時, 得 按 人 員 銓 敍 審 定 之 職 等 官 稱 官 階 官 等 官 階 級 別 高 低 依 序 辦 理 但 次 一 序 列 中 無 適 當 人 選 時, 得 由 再 次 一 序 列 人 選 陞 任 釋 6 國 營 事 業 委 員 會 能 源 委 員 會 及 專 業 人 員 研 究 中 心 人 員 是 否 屬 於 得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之 對 象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3 條 及 第 17 條 銓 敍 部 90 年 2 月 23 日 90 銓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3 條 規 定 : 本 法 以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及 公 立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各 機 關 ) 組 織 法 規 中, 除 政 務 人 員 及 機 要 人 員 外, 定 有 職 稱 及 依 法 律 任 用 派 用 之 人 員 為 適 用 對 象 同 法 第 17 條 規 定 : 教 育 人 員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及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之 陞 遷, 得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據 此, 依 上 開 規 定, 適 用 或 準 用 本 法 與 否, 係 依 人 員 屬 性 而 定 國 營 事 業 委 員 會 及 專 業 人 員 研 究 中 心 之 人 事 管 理 及 薪 給, 係 比 照 經 濟 部 所 屬 事 業 機 構 人 事 管 理 準 則 及 薪 給 管 理 辦 法 辦 理 ; 能 源 委 員 會 之 工 作 人 員 係 就 規 定 員 額 內 向 有 關 機 ( 關 ) 構 調 兼 或 調 用, 其 人 員 管 理 及 薪 給 亦 係 比 照 適 用 上 開 機 構 辦 理, 依 上 開 規 定, 該 三 機 構 人 員 之 陞 遷, 不 適 用 本 法 惟 是 否 依 上 開 本 法 第 17 條 之 規 定 準 用, 仍 請 本 於 權 責 自 行 核 處 至 於 經 濟 部 能 源 委 員 會 前 承 受 原 省 級 ( 建 設 廳 ) 之 人 員, 因 屬 定 有 職 稱 及 依 法 律 任 用 之 人 員, 其 陞 遷 仍 應 適 用 本 法 之 規 範 附 註 : 經 濟 部 能 源 委 員 會 業 於 93 年 7 月 1 日 改 制 為 經 濟 部 能 源 局 釋 7 機 關 職 務 出 缺, 由 本 機 關 人 員 陞 遷 時, 如 次 一 序 列 層 級 中, 任 現 職 滿 1 年 以 上 之 人 員 均 無 意 願 陞 任, 並 填 具 放 棄 書, 得 否 由 其 他 ( 陞 ) 任 現 職 未 滿 1 年 之 人 員 陞 遷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6 條 第 2 項 及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銓 敍 部 90 年 6 月 18 日 90 銓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16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基 於 逐 級 陞 遷 為 各 機 關 辦 理 內 陞 作 業 之 基 本 原 則, 因 此, 機 關 職 務 出 缺, 擬 由 本 機 關 人 員 陞 遷 時, 倘 次 一 序 列 任 職 滿 1 年 人 員 均 經 甄 審 委 員 會 評 定 為 非 適 當 人 選 時, 參 照 上 開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2 條 第 6 款 但 書 ( 現 為 第 1 項 第 6 款 第 2 目 ) 之 立 法 意 旨, 次 一 序 列 任 職 未 滿 1 年 者 ( 現 為 次 一 序 列 職 務 之 人 員 均 任 現 職 未 滿 1 年 且 無 前 目 之 情 形 ), 亦 得 參 加 陞 任 甄 審 具 有 陞 遷 資 格 人 員, 如 填 具 放 棄 書, 尚 無 拘 束 機 關 之 效 力, 機 關 仍 得 就 適 任 人 選 中 擇 優 陞 任 又 次 一 序 列 中 均 無 意 願 陞 任 與 次 一 序 列 中 無 適 當 人 員 在 涵 義 上 並 非 相 當, 機 關 應 本 職 權 認 定, 倘 次 一 序 列 中 已 任 職 滿 1 年 者 均 確 為 不 適 當 人 選 時,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6 條 第 2 項 前 段 規 定, 得 由 次 一 序 列 中 其 他 ( 陞 ) 任 未 滿 1 年 之 人 員 陞 遷 釋 8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所 規 定 參 加 初 任 各 官 等 主 管 職 務 管 理 才 能 發 展 訓 練 之 人 員 資 格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4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14 條 第 1 項 銓 敍 部 90 年 6 月 26 日 90 銓 一 字 第 號 函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14 條 第 2 項 規 定, 初 任 各 官 等 之 主 管 職 務, 應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實 施 管 理 才 能 發 展 訓 練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2 條 ( 現 為 第 14 條 ) 第 1 項 後 段 規 定, 所 稱 主 管 職 務, 指 依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所 定 之 主 管 職 務 本 部 研 擬 本 法 草 案 第 10 條 有 關 得 免 經 甄 審, 逕 由 該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陞 任 之 職 務, 其 中 第 3 款 原 訂 為 機 關 內 部 一 級 單 位 副 主 管 以 上 之 人 員, 嗣 於 考 試 院 審 查 時, 部 分 審 查 委 員 主 張 宜 以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以 上 人 員 為 限, 以 保 障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機 會, 並 避 免 一 級 單 位 副 主 管 職 等 相 當 之 職 務 是 否 列 入 之 疑 義, 爰 予 修 正 為 機 關 內 部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以 上 之 人 員 基 於 本 法 所 規 範 主 管 職 務 之 認 定, 涉 及 是 否 得 免 經 甄 審, 逕 行 陞 任 ( 本 法 第 10 條 ) 實 施 遷 調 時, 其 對 應 之 職 務 ( 本 法 第 13 條 ), 及 是 否 應 參 加 主 管 才 能 發 展 訓 練 ( 本 法 第 14 條 ) 等, 有 其 整 體 一 貫 性 因 此, 本 法 第 14 條 所 稱 之 主 管 職 務, 應 不 含 副 主 管 職 務 附 註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業 於 98 年 4 月 22 日 修 正 為 各 機 關 下 列 職 務, 得 免 經 甄 審 ( 選 ), 由 本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首 長 逕 行 核 定, 不 受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及 第 7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 一 機 關 首 長 副 首 長 二 幕 僚 長 副 幕 僚 長 三 機 關 內 部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職 務 四 機 關 內 部 較 一 級 業 務 單 位 主 管 職 務 列 等 為 高 之 職 務 五 駐 外 使 領 館 ( 代 表 機 構 ) 機 構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以 上 職 務 釋 9 公 務 人 員 於 因 案 停 職 期 間, 不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規 定 辦 理 陞 遷 事 宜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銓 敍 部 90 年 9 月 4 日 90 特 三 字 第 號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2 條 ( 現 為 第 12 條 第 1 項 ) 規 定 : 各 機 關 下 列 人 員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 七 經 機 關 核 准 帶 職 帶 薪 進 修 或 研 究 6 個 月 以 上, 於 進 修 或 研 究 期 間 者 八 經 機 關 核 准 留 職 停 薪,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者 本 部 52 年 5 月 23 日 52 銓 為 六 字 第 4882 號 函 釋 略 以, 因 案 停 職 者 係 屬 依 法 停

17 陞 遷 資 格 事 項 止 任 用 者, 其 停 職 原 因 尚 未 消 滅 前, 不 得 為 公 務 人 員, 而 調 任 亦 係 任 用 方 式 之 一, 則 公 務 人 員 在 因 案 停 職 期 間, 自 不 得 改 調 其 他 同 職 等 職 務 二 參 照 前 開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2 條 ( 現 為 第 12 條 第 1 項 ) 第 7 8 款 經 機 關 核 准 帶 職 帶 薪 進 修 研 究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規 定 之 意 旨, 是 類 人 員 於 因 案 停 職 期 間 自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至 於 遷 調 部 分, 依 前 開 本 部 52 銓 為 六 字 第 4882 號 函 釋 規 定, 是 類 人 員 亦 不 得 辦 理 遷 調 附 註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業 於 98 年 4 月 22 日 修 正 為 各 機 關 下 列 人 員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 七 經 機 關 核 准 帶 職 帶 薪 全 時 訓 練 或 進 修 六 個 月 以 上, 於 訓 練 或 進 修 期 間 者 八 經 機 關 核 准 留 職 停 薪,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者 但 因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或 公 務 需 要, 奉 派 國 外 協 助 友 邦 工 作 或 借 調 其 他 公 務 機 關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財 團 法 人 服 務, 經 核 准 留 職 停 薪 者, 不 在 此 限 九 依 法 停 職 期 間 或 奉 准 延 長 病 假 期 間 者 釋 10 依 教 育 部 暨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優 秀 教 育 人 員 及 公 務 人 員 選 拔 作 業 要 點 選 出 之 優 秀 公 務 人 員, 是 否 為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所 稱 之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及 得 否 免 經 甄 審 程 序 逕 予 陞 任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銓 敍 部 91 年 7 月 10 日 部 銓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 以 下 簡 稱 陞 遷 法 ) 第 11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最 近 3 年 內 曾 當 選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無 第 12 條 ( 現 為 第 12 條 第 1 項 )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且 具 有 陞 任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者, 得 免 經 甄 審 ( 現 為 得 經 甄 審 委 員 會 同 意 ) 優 先 陞 任 公 務 人 員 品 德 修 養 及 工 作 潛 能 激 勵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激 勵 辦 法 ) 第 7 條 規 定, 各 機 關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律 任 用 之 現 職 人 員, 品 行 優 良 且 上 年 度 內 在 本 機 關 有 本 條 所 定 各 款 事 蹟 之 一 者, 得 被 選 拔 為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上 開 陞 遷 法 第 11 條 所 稱 之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係 指 依 激 勵 辦 法 規 定 選 拔, 並 函 送 本 部 登 記 備 查 之 人 員 二 教 育 部 暨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優 秀 教 育 人 員 及 公 務 人 員 選 拔 作 業 要 點 第 1 點 規 定, 係 依 據 激 勵 辦 法 第 3 條 及 第 9 條 訂 定 ( 現 為 教 育 部 為 表 揚 所 屬 教 育 人 員 及 公 務 人 員 之 貢 獻, 以 激 勵 士 氣, 提 高 工 作 績 效,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 經 核 定 之 優 秀 公 務 人 員 依 同 作 業 要 點 第 9 點 規 定, 並 函 送 本 部 登 記 備 查 教 育 部 依 該 要 點 選 出 之 優 秀 公 務 人 員, 係 以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之 名 銜 函 送 本 部 登 記 備 查 準 此, 教 育 部 優 秀 公 務 人 員, 經 函 送 本 部 以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備 查 有 案 者, 得 予 認 定 為 陞 遷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所 稱 之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三 陞 遷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就 具 特 定 條 件 者, 規 定 得 免 經 甄 審 ( 現 為 得 經 甄 審 委 員 會 同 意 ) 優 先 陞 任, 僅 賦 予 機 關 用 人 權 責 彈 性 裁 量 之 空 間, 並 未 排 除 同 法 第 6 條 依 陞 遷 序 列 逐 級 陞 遷 及 第 12 條 ( 現 為 第 12 條 第 1 項 ) 陞 任 消 極 條 件 等 規 定 之 適 用 因 此, 關 於 學 校 組 長 職 缺 辦 理 陞 遷 時, 經 職 員 評 審 委 員 會 認 定 次 一 序 列 中 無 適 當 人 員, 並 經 校 長 同 意 由 再 次 一 序 列 人 員 陞 任 時, 具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之 組 員 得 否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1 條 之 規 定, 免 經 甄

18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審 ( 現 為 得 經 甄 審 委 員 會 同 意 ) 跨 二 序 列 優 先 陞 任 組 長 職 務 一 節, 以 上 開 情 形 已 依 陞 遷 法 第 6 條 規 定 決 定 陞 任 層 級, 如 無 同 法 第 12 條 ( 現 為 第 12 條 第 1 項 ) 不 得 陞 任 情 形, 得 由 機 關 依 權 責 裁 量 是 否 免 經 甄 審 ( 現 為 得 經 甄 審 委 員 會 同 意 ) 程 序, 由 再 次 一 序 列 最 近 3 年 內 曾 當 選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者 優 先 陞 任 釋 11 各 機 關 依 法 進 用 有 案 之 臨 編 簡 派 職 務 回 國 服 務 留 學 生, 擬 予 陞 遷 較 高 之 職 務,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規 定 辦 理 陞 遷 外, 並 應 依 法 辦 理 原 職 務 之 註 銷 改 設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3 條 及 第 9 條 銓 敍 部 92 年 3 月 20 日 部 銓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3 條 規 定 略 以, 本 法 以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及 公 立 學 校 組 織 法 規 中, 除 政 務 人 員 及 機 要 人 員 外, 定 有 職 稱 及 依 法 律 任 用 派 用 之 人 員 為 適 用 對 象 第 6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各 機 關 職 缺 由 本 機 關 人 員 陞 遷 時, 應 依 陞 遷 序 列 逐 級 辦 理 陞 遷 但 次 一 序 列 中 無 適 當 人 選 時, 得 由 再 次 一 序 列 人 選 陞 任 本 部 89 年 10 月 20 日 89 銓 一 字 第 號 函 釋 略 以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施 行 後, 原 進 用 有 案 之 臨 編 薦 派 以 上 職 務 回 國 留 學 生, 於 派 用 期 限 內 晉 升 簡 派 職 務 時, 應 以 具 有 派 用 人 員 派 用 條 例 第 4 條 第 4 款 派 用 資 格 者, 始 得 參 加 本 機 關 晉 升 簡 派 職 務 之 陞 任 甄 審 是 以, 現 職 臨 編 薦 派 以 上 職 務 回 國 留 學 生, 其 陞 遷 係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依 前 開 規 定, 並 應 依 陞 遷 序 列 中 出 缺 職 務 次 一 序 列 具 有 資 格 之 人 員 ( 但 次 一 序 列 中 無 適 當 人 選 時, 得 再 由 次 一 序 列 人 選 具 有 資 格 人 員 ) 造 列 名 冊, 經 甄 審 委 員 會 評 審 後, 報 請 機 關 首 長 圈 定 陞 補 之 二 本 部 84 年 11 月 14 日 84 台 中 甄 一 字 第 號 函 復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略 以, 行 政 院 青 年 輔 導 委 員 會 協 助 留 學 生 回 國 服 務 實 施 要 點 廢 止 後, 各 機 關 已 無 法 再 依 該 要 點 進 用 人 員 ; 至 原 依 前 開 實 施 要 點 進 用 之 回 國 服 務 留 學 生, 於 該 要 點 廢 止 後, 同 意 其 得 繼 續 留 任 至 派 用 期 限 屆 滿 為 止, 期 限 屆 滿, 機 關 基 於 業 務 考 量, 認 有 必 要 延 長 者, 得 酌 予 延 長, 每 次 不 得 逾 3 年 ; 上 開 人 員 擬 予 以 晉 升 時, 得 以 註 銷 改 設 方 式 調 整 派 用 職 務 準 此, 各 機 關 依 法 進 用 有 案 之 臨 編 簡 派 職 務 回 國 服 務 留 學 生, 擬 予 陞 遷 較 高 之 職 務,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規 定 辦 理 陞 遷 外, 並 應 依 法 辦 理 原 職 務 之 註 銷 改 設 惟 陞 遷 與 否, 係 屬 首 長 用 人 權 責 釋 12 機 關 辦 理 陞 遷 時, 不 得 擴 大 範 圍 適 用, 由 再 次 二 序 列 人 員 陞 任, 又 他 機 關 自 願 降 調 本 機 關 職 務 者, 仍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陞 遷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6 條 第 11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及 第 12 條 銓 敍 部 92 年 4 月 28 日 部 銓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為 因 應 某 局 機 關 改 制 後 業 務 通 盤 調 整 及 改 制 前 後 陞 遷 序 列 落 差, 建 請 於 機 關 辦 理 陞 遷 時, 如 次 一 序 列 及 再 次 一 序 列 均 無 適 當 人 選 時, 得 由 再 次 二 序 列 人 員 陞 任 以 機 關 陞 遷 序 列 表 係 依 職 務 高 低 及 業 務 需 要 等 因 素 訂 定, 依

19 陞 遷 資 格 事 項 上 開 說 明 其 除 為 逐 級 辦 理 陞 遷 之 準 據 外, 亦 賦 有 落 實 陞 遷 應 與 年 資 考 績 職 務 歷 練 等 配 合 運 用 之 需 求 機 關 職 缺 由 本 機 關 人 員 陞 遷 時, 原 則 上, 應 逐 級 辦 理 惟 為 賦 予 機 關 用 人 上 之 適 度 彈 性, 亦 例 外 於 次 一 序 列 中 無 適 當 人 選 時, 准 由 再 次 一 序 列 人 選 陞 任 至 若 再 次 一 序 列 亦 仍 無 適 當 人 選 時, 基 於 不 同 序 列 層 級 職 務 仍 有 職 責 程 度 上 之 差 距 及 為 落 實 前 開 立 法 意 旨, 且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 以 下 簡 稱 陞 遷 法 ) 第 6 條 但 書 之 規 定 已 屬 例 外 規 定, 自 不 得 擴 大 適 用 範 圍 由 再 次 二 序 列 人 員 陞 任 二 至 他 機 關 自 願 降 調 本 機 關 職 務 者, 如 有 適 當 職 務 出 缺, 得 否 放 寬 陞 遷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規 定, 得 予 優 先 陞 任 一 節, 以 職 務 出 缺 由 次 一 序 列 人 員 陞 遷 時, 依 前 開 說 明, 非 以 曾 任 職 務 為 判 斷 基 準, 又 既 係 由 他 機 關 自 願 降 調 本 機 關 職 務, 即 與 陞 遷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規 定 考 量 情 形 不 同, 是 以, 其 應 無 例 外 不 依 規 定 逐 級 辦 理 陞 遷 特 殊 之 考 量 釋 13 符 合 陞 任 職 務 之 人 員 中, 如 有 與 機 關 首 長 有 關 之 關 係 人, 機 關 首 長 於 該 陞 遷 案 件 應 自 行 迴 避 ; 職 務 業 已 確 定 即 將 出 缺, 為 因 應 機 關 業 務 需 要, 得 預 為 辦 理 陞 遷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6 條 及 其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5 條 二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第 4 條 第 3 項 及 第 6 條 銓 敍 部 93 年 2 月 11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一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 以 下 簡 稱 陞 遷 法 ) 第 16 條 規 定 : 各 機 關 辦 理 陞 遷 業 務 人 員, 不 得 徇 私 舞 弊 遺 漏 舛 誤 或 洩 漏 秘 密 ; 其 涉 及 本 身 ( 現 為 本 人 )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之 甄 審 ( 現 為 甄 審 選 ) 案, 應 行 迴 避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 現 為 第 15 條 第 1 項 ) 規 定 : 本 法 第 16 條 所 稱 各 機 關 辦 理 陞 遷 業 務 人 員, 包 括 甄 審 委 員 會 委 員 與 會 人 員 及 其 他 有 關 工 作 人 員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第 4 條 第 3 項 規 定 : 非 財 產 上 利 益, 指 有 利 公 職 人 員 或 其 關 係 人 於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之 任 用 陞 遷 調 動 及 其 他 人 事 措 施 第 6 條 規 定 : 公 職 人 員 知 有 利 益 衝 突 者, 應 即 行 迴 避 第 10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職 人 員 知 有 迴 避 義 務 者,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二 其 他 公 職 人 員 應 停 止 執 行 該 項 職 務, 並 由 職 務 代 理 人 執 行 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規 定,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校 長 ( 現 為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之 校 長 副 校 長 ; 其 設 有 附 屬 機 構 者, 該 機 構 之 首 長 副 首 長 ) 應 依 法 申 報 財 產, 亦 即 係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二 某 校 校 長 配 偶 係 該 校 幹 事, 於 辦 理 職 員 內 升 時, 陞 遷 考 核 標 準 表 中 之 綜 合 考 評 如 由 校 長 核 分, 是 否 違 反 前 開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迴 避 之 規 定, 及 校 長 配 偶 如 為 圈 定 人 選 時, 校 長 是 否 要 迴 避 等 問 題, 以 陞 遷 法 之 迴 避 規 定, 雖 未 要 求 機 關 首 長 應 予 迴 避, 惟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仍 應 依 其 規 定 某 校 符 合 陞 任 組 長 職 務 之 人 員 中, 既 有 與 該 校 校 長 有 關 之 關 係 人, 依 前 開 規 定, 該 校 校 長 於 該 陞 遷 案 件 應 自 行 迴 避, 並 由 職 務 代 理 人 執 行 其 職 務 至 關 於 陞 遷 法 第 5 條 第 6 條 及 第 12 條 所 指 職 務 出 缺 或 職 缺 之 意 涵 為

20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何, 人 事 單 位 於 職 員 未 離 職 前 先 辦 理 內 升 或 外 補, 是 否 違 反 上 開 規 定 一 節, 以 職 務 辦 理 陞 遷 應 以 該 職 務 出 缺 為 前 提, 惟 如 職 務 業 已 確 定 即 將 出 缺 ( 如 占 該 職 務 人 員 已 經 本 部 核 定 退 休 ), 為 因 應 機 關 業 務 需 要, 得 預 為 辦 理 陞 遷, 俾 機 關 得 以 適 時 遞 補 人 員, 惟 仍 應 避 免 影 響 參 加 陞 遷 人 員 之 權 益 及 職 務 嗣 後 因 情 勢 變 更, 致 無 法 遞 補 人 員 之 情 形 發 生 釋 14 因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或 因 機 關 業 務 消 長 調 整 裁 併 及 業 務 需 要 等 事 實, 非 基 於 當 事 人 意 願, 依 法 令 規 定 或 主 管 權 責 機 關 核 定 改 派 較 低 職 務 者, 得 免 經 陞 任 甄 審 逕 予 令 派 回 任 與 原 職 務 相 當 之 職 務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6 條 銓 敍 部 93 年 5 月 12 日 部 銓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建 議 因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或 因 機 關 業 務 消 長 調 整 裁 併 及 業 務 需 要 等 事 實, 非 基 於 當 事 人 意 願, 依 法 令 規 定 或 主 管 權 責 機 關 核 定 改 派 較 低 職 務 者, 得 免 經 陞 任 甄 審 逕 予 令 派 回 任 與 原 職 務 相 當 之 職 務 乙 節, 本 部 同 意 至 回 任 與 原 職 相 當 之 職 務 前, 得 按 與 原 職 相 當 之 陞 遷 序 列 參 加 高 一 序 列 職 務 陞 任 甄 審 部 分, 考 量 逐 級 陞 遷 為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立 法 原 則, 及 各 機 關 陞 遷 序 列 規 定 不 一, 遇 有 不 同 機 關 間 改 派 較 低 職 務 情 形, 易 產 生 陞 遷 上 之 不 公, 尚 無 法 採 行 釋 15 因 組 織 編 制 修 正, 如 有 較 低 職 務 調 整 改 置 為 較 高 職 務 時, 配 合 以 原 職 務 改 派 較 高 職 務 之 人 員, 得 不 受 任 現 職 滿 1 年 之 限 制, 並 免 經 甄 審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5 條 及 第 12 條 銓 敍 部 93 年 5 月 26 日 部 銓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各 機 關 職 缺 如 由 本 機 關 人 員 陞 遷 時, 應 辦 理 甄 審 同 法 第 12 條 ( 現 為 第 12 條 第 1 項 ) 規 定 : 各 機 關 下 列 人 員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 ( 第 6 款 ) 陞 任 現 職 或 任 同 序 列 職 務 合 計 不 滿 1 年 者 二 機 關 因 配 合 各 機 關 職 稱 及 官 等 職 等 員 額 配 置 準 則 之 規 定, 修 正 組 織 編 制 調 整 部 分 職 務, 如 有 較 低 職 務 調 整 改 置 為 高 一 職 務 時, 配 合 以 原 職 務 改 派 高 一 職 務 之 人 員, 得 否 不 受 任 現 職 滿 1 年 之 限 制, 並 免 經 甄 審 一 節, 由 於 上 開 職 務 調 整 情 形, 係 依 法 令 規 定 所 為, 且 註 銷 原 職 務 改 置 較 高 職 務, 並 無 職 務 出 缺 基 上, 本 案 以 原 職 務 改 派 較 高 職 務 之 人 員, 可 不 受 任 現 職 滿 1 年 之 限 制, 並 免 經 甄 審 附 註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業 於 98 年 4 月 22 日 公 布 為 六 任 現 職 不 滿 1 年 者 但 下 列 人 員 不 在 此 限 :( 一 ) 合 計 任 本 機 關 同 一 序 列 或 較 高 序 列 職 務, 或 合 計 曾 任 他 機 關 較 高 職 務 列 等 或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之 職 務 年 資 滿 1 年 ( 二 ) 本 機 關 次 一 序 列 職 務 之 人 員 均 任 現 職 未 滿 1 年 且 無 前 目 之 情 形 ( 三 ) 前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之 情 形

21 陞 遷 資 格 事 項 釋 16 本 機 關 辦 理 陞 遷 時, 對 於 次 一 序 列 具 有 出 缺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尚 無 法 另 訂 陞 任 資 格 之 差 異 條 件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9 條 第 1 項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銓 敍 部 93 年 9 月 24 日 部 銓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9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之 陞 遷, 應 由 人 事 單 位 就 具 有 擬 陞 遷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分 別 情 形, 依 積 分 高 低 順 序 或 資 格 條 件 造 列 名 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本 法 第 9 條 第 1 項 所 稱 應 由 人 事 單 位 就 具 有 擬 陞 遷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分 別 情 形, 依 積 分 高 低 順 序 或 資 格 條 件 造 列 名 冊, 指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人 事 單 位 應 依 下 列 情 形 造 列 名 冊 : 一 辦 理 機 關 人 員 陞 任 時, 就 具 有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依 本 法 第 七 條 所 定 標 準, 核 計 分 數 後, 依 積 分 高 低 造 列 本 機 關 辦 理 陞 遷 時, 除 應 依 陞 遷 序 列 逐 級 辦 理 陞 遷 外, 對 於 次 一 序 列 具 有 出 缺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即 應 造 列 名 冊 辦 理 陞 任, 尚 無 法 對 於 同 一 序 列 人 員, 另 訂 陞 任 資 格 之 差 異 條 件 釋 17 曾 任 教 育 人 員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及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年 資, 尚 無 法 作 為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之 年 資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3 條 第 12 條 及 第 17 條 銓 敍 部 95 年 9 月 28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 以 下 簡 稱 陞 遷 法 ) 第 3 條 規 定 : 本 法 以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及 公 立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各 機 關 ) 組 織 法 規 中, 除 政 務 人 員 及 機 要 人 員 外, 定 有 職 稱 及 依 法 律 任 用 派 用 之 人 員 為 適 用 對 象 其 立 法 說 明 略 以, 本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除 包 括 簡 薦 委 官 等 職 等 併 立 制 之 任 ( 派 ) 用 人 員 外, 尚 包 括 適 用 官 稱 職 務 分 立 制 之 關 務 人 員 及 官 職 分 立 制 之 警 察 人 員 ( 按 : 依 98 年 4 月 22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陞 遷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及 98 年 7 月 10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陞 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第 2 項 規 定 及 其 立 法 說 明, 現 行 僅 海 岸 巡 防 及 消 防 機 關 列 警 察 官 人 員 適 用 陞 遷 法 ) 同 法 第 12 條 ( 現 為 第 12 條 第 1 項 ) 規 定 : 各 機 關 下 列 人 員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 六 陞 任 現 職 或 任 同 序 列 職 務 合 計 不 滿 1 年 者 但 本 機 關 次 一 序 列 職 務 之 人 員 均 未 滿 1 年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17 條 規 定 : 教 育 人 員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及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之 陞 遷, 得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上 開 陞 遷 法 第 17 條 所 稱 3 類 人 員 非 陞 遷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其 曾 任 上 開 3 類 人 員 之 年 資, 除 陞 遷 法 中 有 特 別 規 定 外, 尚 無 法 作 為 陞 遷 法 上 之 有 關 年 資 規 定 之 採 計 對 象, 是 以, 陞 遷 法 第 12 條 ( 現 為 第 12 條 第 1 項 ) 第 6 款 規 定 所 稱 任 現 職 或 任 同 序 列 年 資, 並 不 包 含 曾 任 教 育 人 員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及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年 資 附 註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業 於 98 年 4 月 22 日 修 正 為 各 機 關 下 列 人 員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 六 任 現 職 不 滿 1 年 者 但 下 列 人 員 不 在 此 限 :( 一 ) 合 計 任 本 機 關 同 一 序 列 或 較 高 序 列 職 務, 或 合 計 曾 任 他 機 關 較 高 職 務 列 等 或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之 職 務 年 資 滿 1 年

22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釋 18 與 機 關 長 官 具 三 親 等 以 內 之 血 親 姻 親 關 係, 在 該 長 官 接 任 以 前 任 用 者, 嗣 後 如 經 機 關 甄 審 委 員 會 評 審 程 序, 得 陞 任 免 經 甄 審 ( 選 ) 之 內 部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以 上 職 務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6 條 二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0 條 銓 敍 部 96 年 7 月 12 日 部 銓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 以 下 簡 稱 任 用 法 ) 第 26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各 機 關 長 官 對 於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不 得 在 本 機 關 任 用, 或 任 用 為 直 接 隸 屬 機 關 之 長 官 ( 第 2 項 ) 應 迴 避 人 員, 在 各 該 長 官 接 任 以 前 任 用 者, 不 受 前 項 之 限 制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 以 下 簡 稱 陞 遷 法 ) 第 10 條 規 定 略 以, 機 關 內 部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以 上 之 人 員, 得 免 經 甄 審 ( 現 為 甄 審 選 ) 程 序, 由 本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逕 行 陞 遷 本 部 96 年 5 月 29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及 本 部 92 年 4 月 16 日 部 地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解 釋 意 旨, 任 用 法 第 26 條 第 2 項 條 文 所 稱 應 迴 避 人 員, 在 各 該 長 官 接 任 以 前 任 用 者, 如 於 該 機 關 調 升 職 務 係 經 該 機 關 甄 審 委 員 會 之 評 審 程 序 辦 理, 得 不 受 任 用 法 第 26 條 第 1 項 迴 避 任 用 規 定 之 限 制 ; 至 於 調 升 職 務 係 依 陞 遷 法 第 10 條 之 規 定 辦 理 時, 因 係 由 其 本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逕 行 陞 遷, 仍 應 受 迴 避 任 用 規 定 之 限 制 準 此, 機 關 長 官 三 親 等 以 內 之 血 親 姻 親, 在 該 長 官 接 任 以 前 任 用 者, 如 係 經 機 關 甄 審 委 員 會 評 審 程 序 辦 理 陞 任 得 免 經 甄 審 ( 現 為 甄 審 選 ) 之 內 部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以 上 職 務 時, 尚 難 謂 有 違 任 用 法 第 26 條 第 1 項 規 定 二 本 部 93 年 2 月 11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陞 任 案 如 有 涉 及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第 4 條 第 3 項 有 關 非 財 產 上 利 益 之 衝 突 問 題, 仍 應 依 該 法 第 10 條 規 定 予 以 迴 避, 由 其 職 務 代 理 人 執 行 之 釋 19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所 稱 任 同 序 列 職 務 年 資, 得 併 計 曾 任 他 機 關 較 高 列 等 之 機 要 職 務 年 資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銓 敍 部 96 年 10 月 24 日 部 銓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 以 下 簡 稱 陞 遷 法 ) 第 12 條 ( 現 為 第 12 條 第 1 項 ) 規 定 : 各 機 關 下 列 人 員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 六 陞 任 現 職 或 任 同 序 列 職 務 合 計 不 滿 1 年 者 本 部 94 年 3 月 7 日 部 銓 一 字 第 號 令 規 定 略 以, 陞 遷 法 第 12 條 ( 現 為 第 12 條 第 1 項 ) 第 6 款 所 稱 任 同 序 列 職 務 年 資, 得 併 計 曾 任 他 機 關 較 高 列 等 或 列 等 相 同 之 職 務 年 資 準 此, 曾 任 他 機 關 較 高 列 等 或 列 等 相 同 之 機 要 職 務 年 資, 得 併 計 為 陞 遷 法 第 12 條 ( 現 為 第 12 條 第 1 項 ) 第 6 款 所 稱 任 同 序 列 職 務 年 資 附 註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業 於 98 年 4 月 22 日 修 正 為 各 機 關 下 列 人 員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 六 任 現 職 不 滿 1 年 者 但 下 列 人 員 不 在 此 限 :( 一 ) 合 計 任 本 機 關 同 一 序 列 或 較 高 序 列 職 務, 或 合 計 曾 任 他 機 關 較 高 職 務 列 等 或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之 職 務 年 資 滿 1 年

23 陞 遷 資 格 事 項 釋 20 經 機 關 核 准 帶 職 帶 薪 全 時 進 修 或 研 究 達 6 個 月 以 上, 其 於 進 修 或 研 究 期 間 依 規 定 返 回 機 關 上 班 之 期 間, 仍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銓 敍 部 96 年 11 月 13 日 部 銓 一 字 第 號 令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2 條 ( 現 為 第 12 條 第 1 項 ) 規 定 : 各 機 關 下 列 人 員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 七 經 機 關 核 准 帶 職 帶 薪 進 修 或 研 究 ( 現 為 全 時 訓 練 或 進 修 )6 個 月 以 上, 於 進 修 或 研 究 ( 現 為 訓 練 或 進 修 ) 期 間 者 係 指 經 機 關 核 准 帶 職 帶 薪 全 時 進 修 或 研 究 ( 現 為 全 時 訓 練 或 進 修 ) 達 6 個 月 以 上, 於 進 修 或 研 究 ( 現 為 訓 練 或 進 修 ) 期 間 者,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 其 於 進 修 或 研 究 ( 現 為 訓 練 或 進 修 ) 期 間 依 規 定 返 回 機 關 上 班 之 期 間, 仍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釋 21 薦 任 技 士 陞 任 薦 任 專 員 不 滿 1 年, 得 否 參 加 薦 任 技 正 職 務 甄 審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6 條 及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銓 敍 部 96 年 11 月 26 日 部 銓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 以 下 簡 稱 陞 遷 法 ) 第 6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各 機 關 應 依 職 務 高 低 及 業 務 需 要, 訂 定 陞 遷 序 列 表 ( 第 2 項 ) 各 機 關 職 缺 由 本 機 關 人 員 陞 遷 時, 應 依 陞 遷 序 列 逐 級 辦 理 陞 遷 第 12 條 ( 現 為 第 12 條 第 1 項 ) 規 定 : 各 機 關 下 列 人 員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 六 陞 任 現 職 或 任 同 序 列 職 務 合 計 不 滿 1 年 者 但 本 機 關 次 一 序 列 職 務 之 人 員 均 未 滿 1 年 者, 不 在 此 限 本 部 89 年 9 月 28 日 89 銓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規 定 略 以, 茲 考 量 實 務 作 業, 各 機 關 基 於 業 務 需 要, 得 依 陞 遷 法 第 6 條 規 定, 將 技 術 職 務 及 行 政 職 務 分 別 訂 定 陞 遷 序 列 表, 惟 仍 應 考 量 人 員 陞 遷 之 公 平 原 則 二 某 署 將 其 行 政 類 職 務 及 技 術 類 職 務 分 別 訂 定 陞 遷 序 列 表, 行 政 類 職 務 之 陞 遷 序 列 部 分, 序 列 二 為 薦 任 視 察 秘 書 及 科 長, 序 列 三 為 專 員, 序 列 四 為 薦 任 科 ( 組 ) 員 ; 技 術 類 職 務 之 陞 遷 序 列 部 分, 序 列 二 為 薦 任 技 正, 其 次 一 序 列 為 序 列 四 之 薦 任 技 士 其 附 註 五 規 定 : 序 列 二 薦 任 技 正 由 序 列 四 薦 任 技 士 及 具 農 業 技 術 職 系 任 用 資 格 之 序 列 三 薦 任 專 員 序 列 四 薦 任 科 員 ( 組 員 ) 陞 補 某 署 薦 任 技 正 職 務 出 缺, 係 由 具 有 任 用 資 格 之 薦 任 技 士 薦 任 專 員 及 薦 任 科 ( 組 ) 員 辦 理 陞 任 甄 審 爰 薦 任 專 員 得 併 計 曾 任 薦 任 技 士 及 科 ( 組 ) 員 年 資 採 計 為 陞 遷 法 第 12 條 ( 現 為 第 12 條 第 1 項 ) 第 6 款 規 定 之 任 同 序 列 職 務 年 資 附 註 : 一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6 條 業 於 98 年 4 月 22 日 修 正 為 ( 第 1 項 ) 各 機 關 應 依 職 務 高 低 及 業 務 需 要, 訂 定 陞 遷 序 列 表, 並 得 區 別 職 務 性 質, 分 別 訂 定 ( 第 2 項 ) 各 機 關 職 缺 由 本 機 關 人 員 陞 遷 時, 應 依 陞 遷 序 列 逐 級 辦 理 陞 遷 二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業 於 98 年 4 月 22 日 修 正 為 各 機 關 下 列 人 員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 六 任 現 職 不 滿 1 年 者 但 下 列 人 員 不 在 此 限 : ( 一 ) 合 計 任 本 機 關 同 一 序 列 或 較 高 序 列 職 務, 或 合 計 曾 任 他 機 關 較 高 職

24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務 列 等 或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之 職 務 年 資 滿 1 年 釋 22 各 機 關 職 缺 辦 理 外 補, 不 宜 要 求 應 徵 者 須 檢 附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商 調 書, 始 受 理 其 報 名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第 1 項 銓 敍 部 97 年 9 月 24 日 部 銓 一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一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 以 下 簡 稱 陞 遷 法 ) 第 5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各 機 關 職 缺 如 由 他 機 關 人 員 陞 遷 時, 應 公 開 甄 選 ( 現 為 如 由 本 機 關 以 外 人 員 遞 補 時, 除 下 列 人 員 外, 應 公 開 甄 選 : )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本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所 稱 如 擬 外 補 應 將 職 缺 之 機 關 名 稱 職 稱 職 系 職 等 辦 公 地 點 及 報 名 規 定 ( 現 為 辦 公 地 點 報 名 規 定 及 所 需 資 格 條 件 ) 等 資 料 於 報 刊 或 網 路 公 告 ( 現 為 公 告 3 日 以 上 ) 公 務 人 員 參 加 他 機 關 公 開 甄 選, 是 否 需 先 簽 經 現 職 機 關 首 長 核 可 疑 義, 本 部 前 於 89 年 8 月 3 日 以 89 銓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經 查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或 陞 遷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內 尚 無 須 先 簽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可 之 相 關 規 定 本 部 90 年 6 月 22 日 90 銓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各 機 關 職 缺 擬 外 補 人 員 時, 公 告 內 容 除 上 開 規 定 所 訂 要 件 外, 在 衡 酌 業 務 特 性 及 職 務 需 要 之 情 形 下, 本 諸 行 政 裁 量 權 就 參 與 甄 選 人 員 之 資 格 條 件 所 為 之 限 制, 除 有 逾 越 權 限 或 濫 用 權 力 之 情 事 外, 皆 屬 合 法 二 基 於 前 開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參 加 他 機 關 公 開 甄 選, 並 無 規 定 需 先 簽 經 現 職 機 關 首 長 核 可 ; 且 各 機 關 應 先 依 陞 遷 法 等 規 定, 確 定 擬 任 人 員 後, 始 須 再 行 函 商 其 原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商 調 ; 至 同 意 商 調 與 否, 係 屬 機 關 首 長 權 責, 縱 令 應 徵 者 檢 附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商 調 書, 並 無 強 制 性, 服 務 機 關 屆 時 仍 得 本 於 權 責 衡 酌 同 意 商 調 與 否 爰 應 徵 時 是 否 檢 附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商 調 書, 非 屬 參 加 甄 選 人 員 資 格 條 件 之 考 量, 又 該 條 件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參 加 公 開 甄 選 之 權 益 保 障, 亦 有 失 衡 平 各 機 關 職 缺 辦 理 外 補, 尚 不 宜 要 求 應 徵 者 須 檢 附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商 調 書, 始 受 理 其 報 名 釋 23 機 關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時, 如 報 名 應 徵 人 員 均 任 現 職 未 滿 1 年, 非 屬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第 2 目 規 定 之 情 形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6 條 第 2 項 及 第 12 條 銓 敍 部 98 年 5 月 8 日 部 銓 五 字 第 號 書 函 98 年 4 月 22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 以 下 簡 稱 陞 遷 法 ) 第 12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各 機 關 下 列 人 員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 六 任 現 職 不 滿 1 年 者 但 下 列 人 員 不 在 此 限 :( 一 ) 合 計 任 本 機 關 同 一 序 列 或 較 高 序 列 職 務, 或 合 計 曾 任 他 機 關 較 高 職 務 列 等 或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之 職 務 年 資 滿 1 年 ( 二 ) 本 機 關 次 一 序 列 職 務 之 人 員 均 任 現 職 未 滿 1 年 且 無 前 目 之 情 形 ( 第 2 項 )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於 各 機 關 辦 理 外 補 陞 任 時, 亦 適 用 之 陞 遷 法 第 6 條 第 2 項 規 定 各 機 關 職 缺 由 本 機 關 人 員 陞 遷 時, 應 依 陞 遷 序 列 逐 級 辦 理 陞 遷 故 機 關 職 缺 之 陞 任 如 擬 採 外 補 方 式 辦 理, 應 不 涉 及 應 徵 人 員 於 職 缺 所 在 機 關 內 之

25 陞 遷 資 格 事 項 陞 遷 序 列 層 級 認 定 問 題, 爰 上 開 陞 遷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第 2 目 之 規 定, 僅 限 於 辦 理 本 機 關 人 員 陞 任 時 方 有 其 適 用 釋 24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所 稱 最 近 1 年 考 績 列 丙 等, 係 指 甄 審 當 年 之 前 1 年 度 考 績 結 果 為 丙 等 而 言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銓 敍 部 98 年 6 月 12 日 部 銓 一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 以 下 簡 稱 陞 遷 法 ) 第 1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各 機 關 下 列 人 員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 五 最 近 1 年 考 績 ( 成 ) 列 丙 等 者 本 部 93 年 12 月 24 日 部 銓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規 定 略 以,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規 定, 年 終 考 績 係 考 核 當 年 1 至 12 月 任 職 期 間 之 成 績, 並 自 次 年 1 月 起 執 行, 以 1 個 年 度 為 計 算 基 準 從 而 上 開 陞 遷 法 第 12 條 第 5 款 ( 現 為 12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 所 稱 最 近 1 年 考 績 列 丙 等, 係 指 甄 審 當 年 之 前 1 年 度 考 績 結 果 而 言 92 年 年 終 考 績 考 列 丙 等 者, 依 該 規 定, 於 93 年 1 月 至 12 月 期 間, 自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釋 25 應 特 種 考 試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及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人 員, 於 限 制 轉 調 及 任 現 職 未 滿 1 年 期 間 得 否 准 予 參 加 甄 審 ( 選 ), 俟 期 限 屆 滿 後 再 予 派 代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及 第 12 條 第 1 項 二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8 條 第 3 項 及 第 22 條 銓 敍 部 99 年 3 月 17 日 部 銓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 以 下 簡 稱 陞 遷 法 )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各 機 關 職 務 出 缺 時, 除 外, 應 就 具 有 該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之 人 員, 本 功 績 原 則 評 定 陞 遷 本 部 96 年 11 月 16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規 定 略 以,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 以 下 簡 稱 任 用 法 ) 第 18 條 第 3 項 ( 按 : 原 規 定 : 各 等 級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之 調 任, 以 申 請 舉 辦 該 特 種 考 試 之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有 關 職 務 為 限 現 行 規 定 為 :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得 予 調 任 之 機 關 及 職 系 等 範 圍, 依 各 該 考 試 及 任 用 法 規 之 限 制 行 之 ) 及 第 22 條 規 定, 應 特 種 考 試 台 灣 省 及 福 建 省 基 層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之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需 於 特 考 特 用 限 制 轉 調 年 限 屆 滿 後, 始 得 於 限 制 轉 調 機 關 以 外 之 機 關 任 用 至 是 否 同 意 渠 等 人 員 尚 於 限 制 轉 調 期 限 內, 參 加 限 制 轉 調 機 關 以 外 機 關 之 公 開 甄 選, 宜 由 各 機 關 首 長 本 於 權 責 參 處 二 應 97 年 以 後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及 格 尚 於 限 制 轉 調 期 間 之 人 員, 得 否 參 加 限 制 轉 調 機 關 以 外 機 關 之 公 開 甄 選 一 節, 公 務 人 員 限 制 轉 調 任 用 之 規 定, 係 依 各 該 考 試 及 任 用 法 規 辦 理, 非 屬 陞 遷 法 規 範 範 圍 ; 現 行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普 通 及 初 等 考 試,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3 條 規 定, 亦 有 轉 調 期 限 之 限 制, 應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普 通 及 初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於 限 制 轉 調 期 限 內, 得 否 參 加 限 制 轉 調 機 關 以 外 機 關 之 公 開 甄 選, 應 與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規 範 相 同 依 前 開 規 定, 渠 等 人 員 均 須 於 限 制 轉 調 年 限 屆 滿 後, 始 得 於 限 制 轉 調

26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機 關 以 外 之 機 關 任 用 至 是 否 同 意 渠 等 人 員 尚 於 限 制 轉 調 期 限 內, 參 加 限 制 轉 調 機 關 以 外 機 關 之 公 開 甄 選, 各 機 關 宜 審 酌 其 業 務 需 要 人 員 遞 補 需 求 之 緩 急 程 度 及 各 應 徵 者 何 時 得 解 除 限 制 轉 調 期 限 等 情 形, 本 於 權 責 參 處 三 任 現 職 不 滿 1 年 者, 得 否 參 加 本 機 關 或 他 機 關 陞 任 之 甄 審 ( 選 ) 一 節, 陞 遷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各 機 關 下 列 人 員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 六 任 現 職 不 滿 1 年 者 但 下 列 人 員 不 在 此 限 : 以 上 開 規 定 係 於 陞 遷 法 內 規 範 之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人 員 要 件, 基 於 各 機 關 職 缺 於 進 行 辦 理 陞 遷 作 業 程 序 時, 參 加 人 員 應 已 符 合 陞 遷 法 相 關 規 定 是 以, 任 現 職 未 滿 1 年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情 形 者, 無 法 參 加 本 機 關 陞 任 甄 審 及 他 機 關 陞 任 甄 選 之 作 業 四 不 同 人 員 於 不 同 限 制 轉 調 期 間 內, 得 否 主 張 期 限 將 屆 參 加 他 機 關 公 開 甄 選, 機 關 倘 僅 同 意 其 中 1 人 報 名 時, 機 關 得 否 逕 以 人 事 行 政 職 權 之 行 使 逕 行 函 復 其 他 未 經 受 理 者, 以 及 仍 受 限 制 轉 調 人 員 於 報 名 不 同 機 關 時, 同 時 有 經 獲 准 及 否 准 參 加 甄 選 情 形 等 節, 依 前 開 規 定, 是 否 同 意 渠 等 人 員 於 限 制 轉 調 期 限 內, 參 加 限 制 轉 調 機 關 以 外 機 關 之 公 開 甄 選, 係 機 關 考 量 各 該 職 缺 之 業 務 需 要 人 員 遞 補 需 求 之 緩 急 程 度 及 應 徵 者 何 時 得 解 除 限 制 轉 調 期 限 等 情 形, 依 權 責 衡 酌 處 理, 非 屬 當 事 人 得 逕 予 主 張, 各 機 關 自 得 依 業 務 需 要, 就 不 同 限 制 轉 調 期 間 內 人 員 差 別 處 理 又 各 機 關 職 缺 之 業 務 需 要 等 情 形 各 有 不 同, 是 否 同 意 受 理 渠 等 人 員 報 名, 自 應 由 各 機 關 本 於 權 責 衡 酌 辦 理, 以 維 用 人 彈 性 釋 26 機 關 因 組 織 修 編 暫 無 法 送 審, 銓 敍 審 定 前, 如 符 合 各 該 機 關 所 定 資 格 條 件 與 相 關 規 定, 仍 得 由 服 務 機 關 出 具 機 關 證 明 參 加 甄 選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6 條 第 7 條 及 第 8 條 銓 敍 部 99 年 7 月 27 日 部 銓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6 條 第 7 條 及 第 8 條 等 規 定, 各 機 關 對 於 人 員 之 派 代 送 審, 涉 及 職 稱 官 等 職 等 及 職 系 部 分, 應 以 該 機 關 經 考 試 院 核 備 之 組 織 法 規 及 本 部 核 備 之 職 務 歸 系 為 依 據 本 部 78 年 11 月 25 日 78 台 華 甄 三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本 部 辦 理 任 用 審 查, 依 法 須 俟 所 擬 任 職 務 完 成 歸 系 核 備 手 續 後, 始 能 據 以 辦 理, 嗣 後 應 請 俟 擬 任 人 員 之 職 務, 確 實 依 規 定 完 成 職 務 歸 系 核 備 手 續 後, 再 行 辦 理 送 審 基 於 機 關 完 成 組 織 修 編 作 業 前, 其 人 員 之 職 務 編 號 職 務 歸 系 職 務 列 等 及 所 在 單 位 等 任 審 資 料, 均 可 能 有 所 異 動, 為 確 保 是 類 人 員 銓 審 及 考 績 資 料, 逐 筆 登 錄 無 誤, 減 少 人 事 人 員 漏 辦 或 誤 審 情 形, 並 維 護 當 事 人 權 益 等 考 量, 各 機 關 於 組 織 修 編 期 間 擬 任 人 員 時, 原 則 上, 均 暫 緩 辦 理 送 審 至 於 銓 敍 審 定 前, 如 符 合 各 該 機 關 所 定 資 格 條 件 與 相 關 規 定, 仍 得 由 服 務 機 關 出 具 機 關 證 明 參 加 甄 選 釋 27 鄉 ( 鎮 市 ) 公 所 與 鄉 ( 鎮 市 ) 民 代 表 會, 因 業 務 需 要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規 定 指 名 對 調 人 員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及 第 8 條 第 1 項

27 陞 遷 資 格 事 項 銓 敍 部 99 年 9 月 21 日 部 銓 五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 以 下 簡 稱 陞 遷 法 ) 第 5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各 機 關 職 缺 如 由 本 機 關 人 員 陞 遷 時, 應 辦 理 甄 審 如 由 本 機 關 以 外 人 員 遞 補 時, 除 下 列 人 員 外, 應 公 開 甄 選 : 二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且 職 務 相 當, 並 經 各 該 權 責 機 關 甄 審 委 員 會 同 意 核 准 對 調 之 人 員 第 8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之 陞 遷, 除 鄉 ( 鎮 市 ) 民 代 表 會 外, 應 組 織 甄 審 委 員 會, 辦 理 甄 審 ( 選 ) 相 關 事 宜 二 鄉 ( 鎮 市 ) 公 所 與 鄉 ( 鎮 市 ) 民 代 表 會 因 業 務 需 要 擬 指 名 對 調 人 員, 倘 雙 方 具 各 該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且 均 係 屬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且 職 務 相 當 之 人 員, 如 經 雙 方 當 事 人 敍 明 理 由, 報 經 各 該 任 免 權 責 機 關 首 長 交 付 甄 審 委 員 會 同 意 後, 依 程 序 報 請 各 該 任 免 權 責 機 關 首 長 同 意 對 調, 得 適 用 陞 遷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免 經 甄 選 之 規 定 辦 理 至 擬 指 名 對 調 人 員 一 方 為 任 職 於 各 鄉 ( 鎮 市 ) 民 代 表 會, 如 該 鄉 ( 鎮 市 ) 民 代 表 會 為 所 屬 人 員 之 派 免 權 責 機 關, 且 依 規 定 未 組 甄 審 委 員 會, 則 該 項 指 名 對 調 仍 得 依 前 開 陞 遷 程 序 規 定 辦 理 ; 惟 毋 須 經 該 鄉 ( 鎮 民 ) 代 表 會 之 甄 審 委 員 會 同 意 之 程 序 釋 28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規 定 安 置 移 撥 之 人 員, 得 免 經 公 開 甄 選 程 序, 且 不 受 該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及 第 12 條 銓 敍 部 99 年 12 月 20 日 部 銓 一 字 第 號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 以 下 簡 稱 陞 遷 法 ) 第 1 條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之 陞 遷, 依 本 法 行 之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第 5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各 機 關 職 缺 如 由 本 機 關 人 員 陞 遷 時, 應 辦 理 甄 審 如 由 本 機 關 以 外 人 員 遞 補 時, 除 下 列 人 員 外, 應 公 開 甄 選 : 一 因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或 修 正 組 織 編 制 須 安 置 移 撥 之 人 員 第 12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各 機 關 下 列 人 員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 六 任 現 職 不 滿 1 年 者 但 下 列 人 員 不 在 此 限 : ( 第 2 項 )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於 各 機 關 辦 理 外 補 陞 任 時, 亦 適 用 之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20 條 第 4 項 規 定 : 警 察 人 員 之 陞 遷, 不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之 規 定 ; 其 實 施 範 圍 辦 理 方 式 限 制 條 件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內 政 部 定 之 二 本 部 99 年 9 月 23 日 部 銓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縣 市 合 併 改 制 直 轄 市, 原 縣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配 合 於 改 制 日 移 撥 安 置 新 直 轄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之 情 形, 如 係 屬 縣 ( 市 ) 合 併 改 制 為 新 設 之 直 轄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並 移 撥 安 置 相 關 人 員 之 情 形, 且 有 其 依 據, 則 配 合 移 撥 安 置 之 人 員, 即 得 依 陞 遷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規 定, 免 經 公 開 甄 選 程 序, 予 以 移 撥 安 置 至 新 機 關 適 當 職 缺 三 公 務 人 員 如 有 前 開 得 免 經 公 開 甄 選 程 序, 予 以 移 撥 安 置 新 機 關 適 當 職 缺 之 情 形, 且 任 現 職 不 滿 1 年 ( 亦 無 但 書 各 款 之 規 定 ) 者, 上 開 適 當 職 缺 是 否 含 較 高 職 務 ( 即 是 否 得 辦 理 陞 任 ), 依 陞 遷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就 任 現 職 未 滿 1 年 人 員 酌 予 限 制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之 意 旨, 係 為 應 機 關 業 務 需 要,

28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及 避 免 公 務 人 員 於 短 期 內 連 續 陞 任 ; 依 陞 遷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規 定,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或 修 正 組 織 編 制 須 移 撥 安 置 人 員, 尚 屬 得 毋 須 辦 理 外 補 公 開 甄 選 作 業 之 情 形 考 量 各 機 關 於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或 修 正 組 織 編 制 時, 任 現 職 未 滿 1 年 者 亦 有 須 配 合 移 撥 安 置 至 適 當 職 缺 之 必 要, 且 各 機 關 間 組 織 架 構 不 一, 陞 任 與 否 之 認 定 亦 未 盡 相 同, 爰 為 應 機 關 適 度 移 撥 安 置 人 員 之 業 務 需 要, 該 等 人 員 之 調 動, 依 前 開 陞 遷 法 相 關 規 定 意 旨, 得 免 經 公 開 甄 選 程 序, 且 不 受 陞 遷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釋 29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規 定 安 置 移 撥 之 人 員, 移 撥 至 新 設 機 關 新 職 務 後, 擬 再 陞 遷 其 他 職 缺 時, 除 再 陞 遷 之 職 缺 有 得 免 經 甄 審 ( 選 ) 情 形 外, 仍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甄 審 ( 選 )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銓 敍 部 100 年 1 月 28 日 部 銓 一 字 第 號 函 一 本 部 99 年 12 月 10 日 部 銓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以 行 政 院 組 織 改 造 配 合 組 織 調 整 相 關 人 員, 如 係 依 行 政 院 功 能 業 務 與 組 織 調 整 暫 行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暫 行 條 例 ) 等 規 定 配 合 移 撥 至 新 職 機 關 人 員, 自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 以 下 簡 稱 陞 遷 法 ) 第 5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免 經 甄 選 規 定 辦 理 至 該 等 人 員, 是 否 屬 依 暫 行 條 例 等 規 定 配 合 移 撥 至 新 職 機 關, 因 涉 及 組 織 調 整 態 樣 之 認 定, 及 是 否 有 移 撥 之 事 實, 仍 請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 以 下 簡 稱 人 事 局 ) 及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研 考 會 ) 等 相 關 機 關, 本 於 權 責 認 定 卓 處 二 茲 以 配 合 行 政 院 組 織 調 整 之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既 經 人 事 局 洽 商 研 考 會 認 定 為 新 設 機 關, 其 人 員 若 有 符 合 陞 遷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規 定,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或 修 正 組 織 編 制 須 安 置 移 撥 之 情 形, 則 得 免 經 甄 選 規 定 辦 理 另 該 等 配 合 移 撥 者, 屆 時 仍 請 於 派 令 或 送 審 書 表 內 註 明 係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配 合 行 政 院 組 織 調 整 移 撥 之 人 員 至 人 員 移 撥 至 新 設 機 關 新 職 務 後, 擬 再 陞 遷 其 他 職 缺 時, 除 再 陞 遷 之 職 缺 有 得 免 經 甄 審 ( 選 ) 情 形 外, 仍 應 依 陞 遷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甄 審 ( 選 )

29 陞 遷 程 序 事 項 二 陞 遷 程 序 事 項 釋 1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實 施 後, 地 區 辦 公 室 人 員 之 陞 遷, 不 得 授 權 該 單 位 自 行 辦 理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5 條 銓 敍 部 89 年 8 月 1 日 89 銓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2 條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之 陞 遷, 應 本 人 與 事 適 切 配 合 之 旨, 考 量 機 關 特 性 與 職 務 需 要, 依 資 績 並 重 內 陞 與 外 補 兼 顧 原 則, 採 公 開 公 平 公 正 方 式, 擇 優 陞 任 或 遷 調 歷 練, 以 拔 擢 及 培 育 人 才 第 5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各 機 關 職 務 出 缺 時, 除 依 法 申 請 分 發 考 試 及 格 或 依 本 法 得 免 經 甄 審 之 職 缺 外, 應 就 本 機 關 或 他 機 關 具 有 該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之 人 員, 本 功 績 原 則 評 定 陞 遷 ( 第 2 項 ) 各 機 關 職 缺 如 由 本 機 關 人 員 陞 遷 時, 應 辦 理 甄 審 如 由 他 機 關 人 員 陞 遷 時, 應 公 開 甄 選 所 詢 本 法 施 行 後, 地 區 辦 公 室 人 員 之 陞 遷, 可 否 授 權 該 單 位 自 行 辦 理, 以 地 區 辦 公 室 如 非 具 機 關 性 質, 依 上 開 規 定, 則 不 宜 授 權 該 單 位 自 行 辦 理 附 註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5 條 業 於 98 年 4 月 22 日 修 正 為 ( 第 1 項 ) 各 機 關 職 務 出 缺 時, 除 依 法 申 請 分 發 考 試 及 格 或 依 本 法 得 免 經 甄 審 ( 選 ) 之 職 缺 外, 應 就 具 有 該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之 人 員, 本 功 績 原 則 評 定 陞 遷 ( 第 2 項 ) 各 機 關 職 缺 如 由 本 機 關 人 員 陞 遷 時, 應 辦 理 甄 審 如 由 本 機 關 以 外 人 員 遞 補 時, 除 下 列 人 員 外, 應 公 開 甄 選 : 一 因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或 修 正 組 織 編 制 須 安 置 移 撥 之 人 員 二 職 務 列 等 稱 階 等 階 級 別 相 同 且 職 務 相 當, 並 經 各 該 權 責 機 關 甄 審 委 員 會 同 意 核 准 對 調 之 人 員 三 依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遷 調 法 令, 實 施 遷 調 之 駐 外 人 員 釋 2 公 務 人 員 參 加 他 機 關 公 開 甄 選 通 過, 並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2 條 規 定 指 定 商 調 時, 須 經 現 職 機 關 首 長 或 任 免 權 責 機 關 同 意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5 條 銓 敍 部 89 年 10 月 9 日 89 銓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參 加 他 機 關 公 開 甄 選, 是 否 須 先 簽 經 現 職 機 關 首 長 核 可, 本 部 前 於 89 年 8 月 3 日 89 銓 一 字 第 號 函 釋 略 以,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或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內 尚 無 須 先 簽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可 之 相 關 規 定 在 案 二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2 條 規 定 : 各 機 關 不 得 任 用 其 他 機 關 現 職 人 員 如 有 特 殊 需 要 時, 得 指 明 商 調 之 ( 現 為 各 機 關 不 得 任 用 其 他 機 關 人 員 如 業 務 需 要 時, 得 指 名 商 調 之 ) ;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0 條 ( 現 為 21 條 ) 明 定, 各 機 關 職 務 出 缺, 如 因 業 務 需 要, 需 任 用 其 他 機 關 人 員 時, 應 經 該 機 關 辦 理 甄 審 後 ( 現 為 應 經 該 機 關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規 規 定 辦 理 後 ), 詳 細 敍 明 擬 調 人 員 之 職 稱 姓 名 及 擬 任 之 職 務, 函 商 原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始 得 調 用 另 有 關 指 明 商 調 作 業 程 序, 本 部 89 年 1 月 13 日 89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釋 略 以, 擬 任 機 關 擬 商 調 其 他 機 關 現 職 人 員 時, 由 擬 任 機 關 或 擬 任 職 缺 之 任 免 權 責 機 關 逕 函 當 事 人 原 服 務 機 關 辦 理 商 調 又 實 務 上 各 機 關 需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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