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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銓 敘 部 函 受 文 者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人 事 室 檔 號 : 保 存 年 限 : 地 址 :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 之 2 號 傳 真 : 承 辦 人 : 洪 佳 瑞 電 話 : enidhung@mocs.gov.tw 裝 訂 線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發 文 字 號 :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速 別 : 最 速 件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密 期 限 : 附 件 : 附 件 1-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部 分 條 文 附 件 2- 考 績 表 (10501 修 正 ) 附 件 3- 考 績 成 通 知 書 (10501 修 正 ) 主 旨 : 檢 送 考 試 院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 以 下 簡 稱 考 績 法 ) 施 行 細 則 部 分 條 文 總 說 明 及 條 文 對 照 表 本 部 依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授 權 訂 定 之 考 績 表, 以 及 考 績 ( 成 ) 通 知 書 各 1 份, 請 查 照 並 轉 知 所 屬 說 明 : 一 依 考 試 院 104 年 12 月 30 日 考 臺 組 貳 一 字 第 號 令 辦 理 二 茲 據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104 年 10 月 28 日 公 保 字 第 號 函, 考 績 ( 成 ) 丙 等 事 件 之 救 濟 程 序, 自 104 年 10 月 7 日 起 改 依 復 審 程 序 處 理, 本 部 爰 配 合 修 正 考 績 ( 成 ) 通 知 書 ; 又 各 機 關 辦 理 受 考 人 104 年 考 績 案, 尚 未 繕 具 考 績 ( 成 ) 通 知 書 者, 請 依 修 正 後 之 考 績 ( 成 ) 通 知 書 辦 理 三 旨 揭 修 正 條 文 總 說 明 及 條 文 對 照 表 均 登 載 於 本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銓 敘 法 規 / 法 規 動 態 項 下 ; 另 修 正 後 之 考 績 表 ( 按 :105 年 考 績 案 始 適 用 ) 及 考 績 ( 成 ) 通 知 書 均 已 上 載 於 本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服 務 園 地 / 常 用 表 格 下 載 / 考 績 項 下 正 本 : 中 央 暨 地 方 各 主 管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全 國 政 府 機 關 電 子 公 布 欄 副 本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 含 附 件 ) :56:27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總 收 文 第 1 頁 共 1 頁 /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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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總 說 明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細 則 ) 係 考 試 院 於 七 十 六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以 ( 七 六 ) 考 台 秘 議 字 第 0 一 二 三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施 行, 其 後 於 七 十 九 年 至 一 百 零 三 年 間, 共 修 正 發 布 十 次 在 案 茲 以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績, 應 綜 覈 名 實, 公 平 公 正, 作 準 確 客 觀 之 考 核, 為 落 實 公 務 人 員 績 效 管 考, 並 利 各 機 關 實 務 執 行, 乃 修 正 本 細 則, 共 計 修 正 六 條 條 文, 其 修 正 重 點 如 下 : 一 修 正 年 終 考 績 考 核 項 目 占 比 (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條 ) 二 增 訂 受 考 人 因 安 胎 所 請 之 各 項 假 別, 不 得 作 為 考 績 等 次 之 考 量 因 素 (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條 ) 三 增 訂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經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復 應 其 他 考 試 錄 取, 實 施 未 占 缺 訓 練 者, 其 當 年 度 原 職 另 予 考 績, 應 隨 時 辦 理 ( 修 正 條 文 第 七 條 ) 四 明 定 受 考 人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之 辦 理 程 序, 並 修 正 機 關 先 行 發 布 獎 懲 令 後 提 交 考 績 委 員 會 確 認 之 時 限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三 條 ) 五 為 簡 化 行 政 作 業 並 適 度 尊 重 機 關 首 長 考 核 權 限, 修 正 受 考 人 考 績 復 議 之 程 序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九 條 ) 六 提 起 免 職 救 濟 經 撤 銷 原 處 分 並 准 予 復 職 者, 以 其 停 職 期 間 併 計 為 任 職 年 資, 可 依 規 定 辦 理 年 終 ( 另 予 ) 考 績, 故 刪 除 是 類 人 員 停 職 期 間 逾 六 個 月 不 予 辦 理 該 年 考 績 之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十 四 條 )

10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三 條 公 務 人 員 年 終 考 第 三 條 公 務 人 員 年 終 考 一 本 條 修 正 第 一 項 績, 綜 合 其 工 作 操 行 學 識 才 能 四 項 予 以 評 分 其 中 工 作 占 考 績 分 數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 操 行 占 考 績 分 數 百 分 之 十 五 ; 學 識 及 才 能 各 占 考 績 分 數 百 分 之 十 考 績 表 格 式, 由 銓 敍 部 定 之 但 各 機 關 得 視 業 務 特 殊 需 要, 另 行 訂 定, 報 銓 敍 部 備 查 績, 綜 合 其 工 作 操 二 第 一 項 修 正 理 由 : 行 學 識 才 能 四 項 予 以 評 分 其 中 工 作 占 考 績 分 數 百 分 之 五 十 ; 操 行 占 考 績 分 數 百 分 之 二 十 ; 學 識 及 才 能 各 占 考 績 分 數 百 分 之 十 五 考 績 表 格 式, 由 銓 敍 部 定 之 但 各 機 關 得 視 業 務 特 殊 需 要, 另 行 訂 定, 報 銓 敍 部 備 查 ( 一 ) 考 試 院 本 於 憲 定 職 掌, 推 動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制 改 革, 未 來 本 法 完 成 修 正, 受 考 人 考 核 項 目 將 由 現 行 工 作 操 行 學 識 才 能 四 項, 修 正 為 以 工 作 績 效 及 工 作 態 度 為 主, 是 對 照 現 行 及 擬 修 正 之 考 核 項 目 及 內 涵, 且 為 落 實 考 績 覈 實 考 評 之 意 旨, 現 行 四 項 考 核 項 目 占 比 確 實 應 予 修 正 ( 二 ) 依 考 試 院 政 策 方 向, 未 來 受 考 人 考 核 項 目 係 以 工 作 績 效 占 考 績 分 數 百 分 之 七 十 工 作 態 度 占 考 績 分 數 百 分 之 三 十 予 以 規 劃, 而 工 作 績 效 內 涵 實 係 含 括 受 考 人 之 實 際 工 作 表 現 及 成 就 其 績 效 表 現 所 具 備 之 學 識 才 能 等 基 本 能 力 在 第 1 頁

11 內, 故 在 現 行 考 核 項 目 維 持 不 變 之 前 提 下, 為 達 成 落 實 受 考 人 績 效 考 核 之 目 標, 應 適 度 調 整 現 行 工 作 學 識 及 才 能 三 項 考 核 項 目 占 比 另 未 來 受 考 人 考 核 項 目 所 稱 之 工 作 態 度 係 屬 執 行 職 務 或 完 成 任 務 之 態 度, 即 現 行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表 中 所 定 工 作 項 下 之 主 動 ( 能 否 不 待 督 促 自 動 自 發 積 極 辦 理 ) 負 責 ( 能 否 任 勞 任 怨 勇 於 負 責 ) 勤 勉 ( 能 否 認 真 勤 慎 熱 誠 任 事 不 遲 到 早 退 ) 等 內 涵, 亦 包 括 受 考 人 對 其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所 應 恪 遵 之 廉 能 官 箴, 此 係 公 務 人 員 所 應 自 持 之 核 心 價 值 之 一, 是 工 作 態 度 範 圍 實 係 大 於 現 行 操 行 概 念, 故 雖 酌 降 操 行 項 目 之 占 比, 實 係 更 加 著 重 考 核 受 考 人 整 體 工 作 態 第 2 頁

12 度 之 表 現 第 四 條 公 務 人 員 年 終 考 第 四 條 公 務 人 員 年 終 考 一 本 條 修 正 第 四 項 及 第 績, 應 就 考 績 表 按 項 目 績, 應 就 考 績 表 按 項 目 六 項 評 分, 除 本 法 及 本 細 則 評 分, 除 本 法 及 本 細 則 二 第 四 項 及 第 六 項 修 正 另 有 規 定 應 從 其 規 定 者 外, 頇 受 考 人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具 有 下 列 特 殊 條 件 各 目 之 一 或 一 般 條 件 二 目 以 上 之 具 體 事 蹟, 始 得 評 列 甲 等 : 一 特 殊 條 件 : ( 一 ) 因 完 成 重 大 任 務, 著 有 貢 獻, 獲 頒 勳 章 ( 二 ) 依 獎 章 條 例, 獲 頒 功 績 楷 模 或 專 業 獎 章 ( 三 ) 依 本 法 規 定, 曾 獲 一 次 記 一 大 功, 或 累 積 達 記 一 大 功 以 上 之 獎 勵 ( 四 ) 對 本 職 業 務 或 與 本 職 有 關 學 術, 研 究 創 新, 其 成 果 獲 主 管 機 關 或 聲 譽 卓 著 之 全 國 性 或 國 際 性 學 術 團 體, 評 列 為 最 高 等 級, 並 頒 給 獎 勵 ( 五 ) 主 辦 業 務 經 上 級 機 關 評 定 成 績 特 優 另 有 規 定 應 從 其 規 定 者 外, 頇 受 考 人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具 有 下 列 特 殊 條 件 各 目 之 一 或 一 般 條 件 二 目 以 上 之 具 體 事 蹟, 始 得 評 列 甲 等 : 一 特 殊 條 件 : ( 一 ) 因 完 成 重 大 任 務, 著 有 貢 獻, 獲 頒 勳 章 ( 二 ) 依 獎 章 條 例, 獲 頒 功 績 楷 模 或 專 業 獎 章 ( 三 ) 依 本 法 規 定, 曾 獲 一 次 記 一 大 功, 或 累 積 達 記 一 大 功 以 上 之 獎 勵 ( 四 ) 對 本 職 業 務 或 與 本 職 有 關 學 術, 研 究 創 新, 其 成 果 獲 主 管 機 關 或 聲 譽 卓 著 之 全 國 性 或 國 際 性 學 術 團 體, 評 列 為 最 高 等 級, 並 頒 給 獎 勵 ( 五 ) 主 辦 業 務 經 上 級 機 關 評 定 成 績 特 優 理 由, 查 銓 敍 部 一 百 年 四 月 二 十 七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一 00 三 三 四 一 五 四 五 號 令 略 以,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第 六 目 及 第 三 項 第 五 款 之 事 病 假 日 數, 應 扣 除 因 安 胎 事 由 所 請 之 事 病 假 ( 含 延 長 病 假 ) 日 數, 且 不 得 以 安 胎 事 由 所 請 之 假 作 為 評 定 考 績 等 次 之 考 量 因 素 為 期 明 確, 爰 將 上 開 令 釋 併 入 第 四 項 及 第 六 項 規 定 第 3 頁

13 ( 六 ) 對 所 交 辦 重 要 專 案 工 作, 經 認 定 如 期 圓 滿 達 成 任 務 ( 七 ) 奉 派 代 表 國 家 參 加 與 本 職 有 關 之 國 際 性 比 賽, 成 績 列 前 三 名 ( 八 ) 代 表 機 關 參 加 國 際 性 會 議, 表 現 卓 著, 為 國 爭 光 ( 九 ) 依 考 試 院 所 頒 激 勵 法 規 規 定 獲 選 為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或 獲 頒 公 務 人 員 傑 出 貢 獻 獎 二 一 般 條 件 : ( 一 ) 依 本 法 規 定, 曾 獲 一 次 記 功 二 次 以 上, 或 累 積 達 記 功 二 次 以 上 之 獎 勵 ( 二 ) 對 本 職 業 務 或 與 本 職 有 關 學 術, 研 究 創 新, 其 成 果 經 權 責 機 關 或 學 術 團 體, 評 列 為 前 三 名, 並 頒 給 獎 勵 ( 三 ) 在 工 作 或 行 為 上 有 良 好 表 現, 經 權 責 機 關 或 聲 譽 卓 著 ( 六 ) 對 所 交 辦 重 要 專 案 工 作, 經 認 定 如 期 圓 滿 達 成 任 務 ( 七 ) 奉 派 代 表 國 家 參 加 與 本 職 有 關 之 國 際 性 比 賽, 成 績 列 前 三 名 ( 八 ) 代 表 機 關 參 加 國 際 性 會 議, 表 現 卓 著, 為 國 爭 光 ( 九 ) 依 考 試 院 所 頒 激 勵 法 規 規 定 獲 選 為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或 獲 頒 公 務 人 員 傑 出 貢 獻 獎 二 一 般 條 件 : ( 一 ) 依 本 法 規 定, 曾 獲 一 次 記 功 二 次 以 上, 或 累 積 達 記 功 二 次 以 上 之 獎 勵 ( 二 ) 對 本 職 業 務 或 與 本 職 有 關 學 術, 研 究 創 新, 其 成 果 經 權 責 機 關 或 學 術 團 體, 評 列 為 前 三 名, 並 頒 給 獎 勵 ( 三 ) 在 工 作 或 行 為 上 有 良 好 表 現, 經 權 責 機 關 或 聲 譽 卓 著 第 4 頁

14 團 體, 公 開 表 揚 ( 四 ) 對 主 管 業 務, 提 出 具 體 方 案 或 改 進 辦 法, 經 採 行 認 定 確 有 績 效 ( 五 ) 負 責 盡 職, 承 辦 業 務 均 能 於 限 期 內 完 成, 績 效 良 好, 有 具 體 事 蹟 ( 六 ) 全 年 無 遲 到 早 退 或 曠 職 紀 錄, 且 事 病 假 合 計 未 超 過 五 日 ( 七 ) 參 加 與 職 務 有 關 之 終 身 學 習 課 程 超 過 一 百 二 十 小 時, 且 平 時 服 務 成 績 具 有 優 良 表 現 但 參 加 之 課 程 實 施 成 績 評 量 者, 頇 成 績 及 格, 始 得 採 計 學 習 時 數 ( 八 ) 擔 任 主 管 或 副 主 管 職 務 領 導 有 方, 績 效 優 良 ( 九 ) 主 持 專 案 工 作, 規 劃 周 密, 經 考 評 有 具 體 績 效 ( 十 ) 對 於 艱 鉅 工 團 體, 公 開 表 揚 ( 四 ) 對 主 管 業 務, 提 出 具 體 方 案 或 改 進 辦 法, 經 採 行 認 定 確 有 績 效 ( 五 ) 負 責 盡 職, 承 辦 業 務 均 能 於 限 期 內 完 成, 績 效 良 好, 有 具 體 事 蹟 ( 六 ) 全 年 無 遲 到 早 退 或 曠 職 紀 錄, 且 事 病 假 合 計 未 超 過 五 日 ( 七 ) 參 加 與 職 務 有 關 之 終 身 學 習 課 程 超 過 一 百 二 十 小 時, 且 平 時 服 務 成 績 具 有 優 良 表 現 但 參 加 之 課 程 實 施 成 績 評 量 者, 頇 成 績 及 格, 始 得 採 計 學 習 時 數 ( 八 ) 擔 任 主 管 或 副 主 管 職 務 領 導 有 方, 績 效 優 良 ( 九 ) 主 持 專 案 工 作, 規 劃 周 密, 經 考 評 有 具 體 績 效 ( 十 ) 對 於 艱 鉅 工 第 5 頁

15 作, 能 克 服 困 難, 達 成 任 務, 有 具 體 事 蹟, 經 權 責 機 關 獎 勵 ( 十 一 ) 管 理 維 護 公 物, 克 盡 善 良 管 理 職 責, 減 少 損 害, 節 省 公 帑, 有 具 體 重 大 事 蹟, 經 權 責 機 關 獎 勵 ( 十 二 ) 辦 理 為 民 服 務 業 務, 工 作 績 效 及 服 務 態 度 良 好, 有 具 體 事 蹟 因 特 殊 條 件 或 一 般 條 件 各 目 所 列 優 良 事 蹟, 而 獲 記 功 一 次 以 上 之 獎 勵 者, 該 優 良 事 蹟, 與 該 次 記 功 一 次 以 上 之 獎 勵, 於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應 擇 一 採 認 公 務 人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 一 曾 受 刑 事 或 懲 戒 處 分 二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考 試 或 升 官 等 訓 練 之 測 驗, 經 扣 考 處 分 三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抵 銷 後, 累 積 達 記 過 以 上 處 分 四 曠 職 一 日 或 累 積 達 作, 能 克 服 困 難, 達 成 任 務, 有 具 體 事 蹟, 經 權 責 機 關 獎 勵 ( 十 一 ) 管 理 維 護 公 物, 克 盡 善 良 管 理 職 責, 減 少 損 害, 節 省 公 帑, 有 具 體 重 大 事 蹟, 經 權 責 機 關 獎 勵 ( 十 二 ) 辦 理 為 民 服 務 業 務, 工 作 績 效 及 服 務 態 度 良 好, 有 具 體 事 蹟 因 特 殊 條 件 或 一 般 條 件 各 目 所 列 優 良 事 蹟, 而 獲 記 功 一 次 以 上 之 獎 勵 者, 該 優 良 事 蹟, 與 該 次 記 功 一 次 以 上 之 獎 勵, 於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應 擇 一 採 認 公 務 人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 一 曾 受 刑 事 或 懲 戒 處 分 二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考 試 或 升 官 等 訓 練 之 測 驗, 經 扣 考 處 分 三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抵 銷 後, 累 積 達 記 過 以 上 處 分 四 曠 職 一 日 或 累 積 達 第 6 頁

16 二 日 五 事 病 假 合 計 超 過 十 四 日 六 辦 理 為 民 服 務 業 務, 態 度 惡 劣, 影 響 政 府 聲 譽, 有 具 體 事 實 前 項 第 五 款 及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第 六 目 有 關 事 病 假 合 計 之 日 數, 應 扣 除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生 理 假 及 因 安 胎 事 由 所 請 之 事 病 假 ( 含 延 長 病 假 ) 之 日 數 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四 目 至 第 八 目 第 二 款 第 三 目 至 第 五 目 及 第 七 目 至 第 十 二 目 各 目 所 定 條 件 評 擬 甲 等 者 或 依 第 三 項 第 六 款 情 事, 不 得 評 擬 甲 等 者, 應 將 具 體 事 蹟 記 載 於 考 績 表 備 註 及 重 大 優 劣 事 實 欄 內, 提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核 各 機 關 辦 理 考 績 時, 不 得 以 下 列 情 形, 作 為 考 績 等 次 之 考 量 因 素 : 一 依 法 令 規 定 日 數 所 核 給 之 家 庭 照 顧 假 生 理 假 婚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陪 產 假 及 因 安 胎 事 由 所 請 之 假 二 依 法 令 規 定 給 予 之 哺 乳 時 間 或 因 育 嬰 減 少 之 工 作 時 間 二 日 五 事 病 假 合 計 超 過 十 四 日 六 辦 理 為 民 服 務 業 務, 態 度 惡 劣, 影 響 政 府 聲 譽, 有 具 體 事 實 前 項 第 五 款 及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第 六 目 有 關 事 病 假 合 計 之 日 數, 應 扣 除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及 生 理 假 之 日 數 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四 目 至 第 八 目 第 二 款 第 三 目 至 第 五 目 及 第 七 目 至 第 十 二 目 各 目 所 定 條 件 評 擬 甲 等 者 或 依 第 三 項 第 六 款 情 事, 不 得 評 擬 甲 等 者, 應 將 具 體 事 蹟 記 載 於 考 績 表 備 註 及 重 大 優 劣 事 實 欄 內, 提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核 各 機 關 辦 理 考 績 時, 不 得 以 下 列 情 形, 作 為 考 績 等 次 之 考 量 因 素 : 一 依 法 令 規 定 日 數 所 核 給 之 家 庭 照 顧 假 生 理 假 婚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或 陪 產 假 二 依 法 令 規 定 給 予 之 哺 乳 時 間 或 因 育 嬰 減 少 之 工 作 時 間 第 7 頁

17 第 七 條 依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第 七 條 依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本 條 修 正 第 三 項 二 款 規 定 應 另 予 考 績 二 款 規 定 應 另 予 考 績 二 第 三 項 修 正 理 由, 審 者, 關 於 辦 理 其 考 績 之 項 目 評 分 比 例 考 績 列 等 標 準 及 考 績 表 等, 均 適 用 年 終 考 績 之 規 定 另 予 考 績, 於 年 終 辦 理 之 ; 因 撤 職 休 職 免 職 辭 職 退 休 資 遣 死 亡 或 留 職 者, 關 於 辦 理 其 考 績 之 項 目 評 分 比 例 考 績 列 等 標 準 及 考 績 表 等, 均 適 用 年 終 考 績 之 規 定 另 予 考 績, 於 年 終 辦 理 之 ; 因 撤 職 休 職 免 職 辭 職 退 休 資 遣 死 亡 或 留 職 酌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經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復 應 其 他 考 試 錄 取, 如 係 實 施 未 占 缺 訓 練 者, 其 當 年 度 原 職 另 予 考 績, 亦 應 隨 時 辦 理, 爰 增 列 未 占 缺 文 字, 俾 利 各 機 關 實 務 執 行 停 薪 期 間 考 績 年 資 無 法 併 計 者, 應 隨 時 辦 理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復 應 其 他 考 試 錄 取, 於 分 配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未 占 缺 或 未 具 占 缺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者, 其 當 年 原 職 之 另 予 考 績, 應 隨 時 辦 理 在 同 一 考 績 年 度 內 已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之 人 員, 其 任 職 至 年 終 達 六 個 月 者, 不 再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轉 任 教 育 人 員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或 其 他 公 職 者, 如 其 轉 任 前 之 年 資, 未 經 所 轉 任 機 關 併 計 辦 理 考 績 考 成 或 考 核 者, 應 由 轉 任 前 之 機 關 予 以 查 明 後, 於 年 終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停 薪 期 間 考 績 年 資 無 法 併 計 者, 應 隨 時 辦 理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復 應 其 他 考 試 錄 取, 於 分 配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未 具 占 缺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者, 其 當 年 原 職 之 另 予 考 績, 應 隨 時 辦 理 在 同 一 考 績 年 度 內 已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之 人 員, 其 任 職 至 年 終 達 六 個 月 者, 不 再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轉 任 教 育 人 員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或 其 他 公 職 者, 如 其 轉 任 前 之 年 資, 未 經 所 轉 任 機 關 併 計 辦 理 考 績 考 成 或 考 核 者, 應 由 轉 任 前 之 機 關 予 以 查 明 後, 於 年 終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第 十 三 條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三 條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一 本 條 修 正 第 四 項 及 第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平 時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平 時 六 項 考 核 記 大 功 記 大 過 之 考 核 記 大 功 記 大 過 之 二 第 四 項 修 正 理 由, 查 標 準 如 下 : 一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標 準 如 下 : 一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各 機 關 對 於 公 第 8 頁

18 一 次 記 一 大 功 : ( 一 ) 執 行 重 要 命 令, 克 服 艱 難, 圓 滿 達 成 使 命 ( 二 ) 辦 理 重 要 業 務, 成 績 特 優 或 有 特 殊 績 效 ( 三 ) 搶 救 重 大 災 害, 切 合 機 宜, 有 具 體 效 果 ( 四 ) 對 於 重 大 困 難 問 題, 提 出 有 效 方 法, 順 利 予 以 解 決 ( 五 ) 在 惡 劣 環 境 下, 盡 力 職 務, 圓 滿 達 成 任 務 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一 次 記 一 大 過 : ( 一 ) 處 理 公 務, 存 心 刁 難 或 蓄 意 苛 擾, 致 損 害 機 關 或 公 務 人 員 聲 譽 ( 二 ) 違 反 紀 律 或 言 行 不 檢, 致 損 害 公 務 人 員 聲 譽, 或 誣 陷 侮 辱 同 事, 有 確 實 證 據 ( 三 ) 故 意 曲 解 法 令, 致 人 民 權 利 遭 受 重 大 損 害 一 次 記 一 大 功 : 務 人 員 之 考 績, 應 由 ( 一 ) 執 行 重 要 命 主 管 人 員 就 考 績 表 項 令, 克 服 艱 目 評 擬, 遞 送 考 績 委 難, 圓 滿 達 成 員 會 初 核, 機 關 長 官 使 命 覆 核, 經 由 主 管 機 關 ( 二 ) 辦 理 重 要 業 或 授 權 之 所 屬 機 關 核 務, 成 績 特 優 定, 送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或 有 特 殊 績 效 定 另 查 銓 敍 部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部 法 ( 三 ) 搶 救 重 大 災 二 字 第 0 九 三 二 三 二 害, 切 合 機 八 二 八 八 號 書 函 略 宜, 有 具 體 效 以,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之 果 程 序, 本 法 中 雖 乏 明 ( 四 ) 對 於 重 大 困 難 文, 惟 尚 可 於 性 質 相 問 題, 提 出 有 符 下, 參 採 本 法 及 本 效 方 法, 順 利 細 則 中 之 相 關 程 序 辦 予 以 解 決 理, 獎 懲 案 件 經 由 考 ( 五 ) 在 惡 劣 環 境 績 委 員 會 核 議 後, 該 下, 盡 力 職 獎 懲 令 究 係 由 核 議 該 務, 圓 滿 達 成 獎 懲 案 件 之 考 績 委 員 任 務 會 所 在 機 關 發 布, 抑 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或 由 主 管 機 關 發 布, 一 次 記 一 大 過 : 端 視 平 時 獎 懲 之 主 管 ( 一 ) 處 理 公 務, 存 機 關 權 限 授 權 程 度 而 心 刁 難 或 蓄 意 定 以 實 務 上 各 機 關 苛 擾, 致 損 害 辦 理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案 機 關 或 公 務 人 件, 係 依 主 管 機 關 授 員 聲 譽 權 程 度, 由 主 管 機 關 ( 二 ) 違 反 紀 律 或 言 或 所 屬 機 關 核 定, 爰 行 不 檢, 致 損 修 正 後 段 文 字, 以 臻 害 公 務 人 員 聲 明 確 譽, 或 誣 陷 侮 三 第 六 項 修 正 理 由, 考 辱 同 事, 有 確 量 各 機 關 考 績 委 員 會 實 證 據 開 會 頻 率 不 一, 為 簡 ( 三 ) 故 意 曲 解 法 化 實 務 運 作, 爰 將 先 令, 致 人 民 權 行 發 布 之 獎 懲 令 提 交 利 遭 受 重 大 損 考 績 委 員 會 確 認 之 時 害 限 修 正 為 三 個 月, 另 第 9 頁

19 ( 四 ) 因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貽 誤 公 務, 導 致 不 良 後 果 ( 五 ) 曠 職 繼 續 達 二 日, 或 一 年 內 累 積 達 五 日 各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業 務 特 殊 需 要, 另 訂 記 一 大 功 一 大 過 之 標 準, 報 送 銓 敍 部 核 備 嘉 獎 記 功 或 申 誡 記 過 之 標 準, 由 各 機 關 視 業 務 情 形 自 行 訂 定, 報 請 上 級 機 關 備 查 各 機 關 依 法 設 置 考 績 委 員 會 者, 其 公 務 人 員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應 遞 送 考 績 委 員 會 初 核,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由 主 管 機 關 或 授 權 之 所 屬 機 關 核 定 機 關 長 官 對 公 務 人 員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結 果 有 意 見 時, 得 簽 註 意 見, 交 考 績 委 員 會 復 議 機 關 長 官 對 復 議 結 果, 仍 不 同 意 時, 得 加 註 理 由 後 變 更 之 各 機 關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之 記 功 ( 過 ) 以 下 案 件, 考 績 委 員 會 已 就 相 同 案 情 核 議 有 案 或 已 有 明 確 獎 懲 標 準 者, 得 先 行 發 布 獎 懲 令, 並 於 獎 懲 令 發 布 後 三 個 月 內 提 ( 四 ) 因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貽 誤 公 務, 導 致 不 良 後 果 ( 五 ) 曠 職 繼 續 達 二 日, 或 一 年 內 累 積 達 五 日 各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業 務 特 殊 需 要, 另 訂 記 一 大 功 一 大 過 之 標 準, 報 送 銓 敍 部 核 備 嘉 獎 記 功 或 申 誡 記 過 之 標 準, 由 各 機 關 視 業 務 情 形 自 行 訂 定, 報 請 上 級 機 關 備 查 各 機 關 依 法 設 置 考 績 委 員 會 者, 其 公 務 人 員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應 遞 送 考 績 委 員 會 初 核, 機 關 長 官 核 定 機 關 長 官 對 公 務 人 員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結 果 有 意 見 時, 得 簽 註 意 見, 交 考 績 委 員 會 復 議 機 關 長 官 對 復 議 結 果, 仍 不 同 意 時, 得 加 註 理 由 後 變 更 之 各 機 關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之 記 功 ( 過 ) 以 下 案 件, 考 績 委 員 會 已 就 相 同 案 情 核 議 有 案 或 已 有 明 確 獎 懲 標 準 者, 得 先 行 發 布 獎 懲 令, 並 於 獎 懲 令 發 布 後 三 十 日 內 提 交 考 績 委 員 會 確 認 ; 考 績 委 員 會 不 同 意 時, 應 第 10 頁 以 獎 懲 令 於 核 定 發 布 時, 即 使 尚 未 經 考 績 委 員 會 確 認, 已 對 外 發 生 實 質 之 法 效 果, 受 考 人 倘 有 不 服,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規 定, 於 收 受 獎 懲 令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向 機 關 提 出 申 訴, 為 避 免 受 考 人 誤 解 頇 俟 獎 懲 令 經 考 績 委 員 會 確 認 後 始 得 提 出 救 濟, 爰 增 列 後 段 規 定

20 交 考 績 委 員 會 確 認 ; 考 績 委 員 會 不 同 意 時, 應 依 前 二 項 程 序 變 更 之 受 考 人 於 收 受 獎 懲 令 後, 如 有 不 服,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提 起 救 濟 依 前 二 項 程 序 變 更 之 第 十 九 條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第 十 九 條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一 本 條 修 正 第 一 項 所 屬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案, 所 屬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案, 二 第 一 項 修 正 理 由, 茲 如 對 初 核 結 果 有 意 見 時, 除 未 變 更 考 績 等 次 之 分 數 調 整, 得 逕 行 為 之 外, 應 交 考 績 委 員 會 復 議 機 關 長 官 對 復 議 結 果, 仍 不 同 意 時, 得 加 註 理 由 後 變 更 之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有 關 人 員, 指 受 考 人 受 考 人 之 主 管, 及 其 他 與 該 考 績 案 有 關 之 公 務 人 員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三 項 所 稱 陳 述 及 申 辯, 機 關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如 對 初 核 結 果 有 意 見 時, 應 交 考 績 委 員 會 復 議 機 關 長 官 對 復 議 結 果, 仍 不 同 意 時, 得 加 註 理 由 後 變 更 之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有 關 人 員, 指 受 考 人 受 考 人 之 主 管, 及 其 他 與 該 考 績 案 有 關 之 公 務 人 員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三 項 所 稱 陳 述 及 申 辯, 機 關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以 書 面 或 言 詞 為 之, 並 列 入 考 績 委 員 會 議 紀 依 現 行 規 定, 機 關 首 長 在 不 變 動 考 績 委 員 會 初 核 之 考 績 等 次 前 提 下, 欲 調 整 受 考 人 考 績 分 數, 仍 頇 交 考 績 委 員 會 復 議, 增 加 行 政 作 業 成 本, 是 為 簡 化 考 績 程 序, 爰 增 訂 如 機 關 首 長 對 考 績 委 員 會 之 初 核 結 果 僅 係 對 受 考 人 之 考 績 分 數 有 意 見, 未 變 更 其 考 績 等 次, 得 逕 行 調 整 考 績 分 數 之 除 外 規 定 以 書 面 或 言 詞 為 之, 並 列 入 考 績 委 員 會 議 紀 錄 錄 第 二 十 四 條 本 法 第 十 八 第 二 十 四 條 本 法 第 十 八 一 本 條 修 正 第 二 項, 並 條 但 書 所 稱 自 確 定 之 日 起 執 行, 指 受 考 人 自 收 受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專 案 考 績 免 職 令 考 列 丁 等 免 條 但 書 所 稱 自 確 定 之 日 起 執 行, 指 受 考 人 自 收 受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專 案 考 績 免 職 令 考 列 丁 等 免 刪 除 現 行 條 文 第 三 項 及 第 四 項, 現 行 條 文 第 五 項 遞 移 為 第 三 項 職 令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職 令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二 第 二 項 修 正 及 現 行 條 內, 未 依 法 提 起 復 審, 自 期 滿 之 次 日 起 執 行 ; 或 收 受 復 審 決 定 書 之 次 日 起 二 個 月 內, 未 依 法 向 該 管 司 法 機 關 請 求 救 內, 未 依 法 提 起 復 審, 自 期 滿 之 次 日 起 執 行 ; 或 收 受 復 審 決 定 書 之 次 日 起 二 個 月 內, 未 依 法 向 該 管 司 法 機 關 請 求 救 文 第 四 項 刪 除 理 由 : ( 一 ) 茲 依 現 行 條 文 第 四 項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依 其 他 法 律 停 職 者, 如 其 停 第 11 頁

21 濟, 自 期 滿 之 次 日 起 執 行 ; 或 向 該 管 司 法 機 關 請 求 救 濟, 經 判 決 確 定 之 日 起 執 行 所 稱 未 確 定 前, 應 先 行 停 職, 指 受 考 人 自 收 受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專 案 考 績 免 職 令 考 列 丁 等 免 職 令 之 次 日 起, 停 止 其 職 務 依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應 先 行 停 職 人 員, 由 權 責 機 關 長 官 為 之 先 行 停 職 人 員, 經 依 法 提 起 救 濟 而 撤 銷 原 行 政 處 分 並 准 予 復 職 者, 其 停 職 期 間 併 計 為 任 職 年 資 ; 依 其 他 法 律 停 職 人 員, 亦 同 依 法 停 職 人 員 應 俟 停 職 原 因 消 滅 後, 始 得 依 規 定 補 辦 停 職 當 年 度 之 考 績 濟, 自 期 滿 之 次 日 起 執 行 ; 或 向 該 管 司 法 機 關 請 求 救 濟, 經 判 決 確 定 之 日 起 執 行 所 稱 未 確 定 前, 應 先 行 停 職, 指 受 考 人 自 收 受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專 案 考 績 免 職 令 考 列 丁 等 免 職 令 之 次 日 起, 停 止 其 職 務 依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應 先 行 停 職 人 員, 由 權 責 機 關 長 官 為 之 ; 被 先 行 停 職 人 員, 經 依 法 提 起 救 濟 而 撤 銷 原 行 政 處 分 並 准 予 復 職 者, 其 停 職 期 間 併 計 為 任 職 年 資 前 項 復 職 人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停 職 期 間 逾 六 個 月 者, 不 予 辦 理 該 年 考 績 依 其 他 法 律 停 職 後 准 予 復 職 者 之 任 職 年 資 及 考 績, 比 照 前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依 法 停 職 人 員 應 俟 停 職 原 因 消 滅 後, 始 得 依 規 定 補 辦 停 職 當 年 度 之 考 績 第 12 頁 職 處 分 經 依 法 提 起 救 濟 並 經 救 濟 機 關 予 以 撤 銷, 其 停 職 期 間 併 計 為 任 職 年 資, 與 第 二 項 所 定 依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先 行 停 職 人 員, 經 依 法 提 起 救 濟 而 撤 銷 原 行 政 處 分, 從 而 停 職 期 間 得 併 計 為 任 職 年 資 之 情 形 相 同, 爰 將 是 類 情 形 增 訂 於 第 二 項 後 段, 並 配 合 修 正 第 二 項 文 字 及 刪 除 現 行 條 文 第 四 項 規 定 ( 二 ) 又 公 務 人 員 依 其 他 法 律 停 職, 如 僅 係 單 純 因 法 定 停 職 原 因 消 失 而 准 予 復 職 者 ( 如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規 定 當 然 停 職, 嗣 停 職 原 因 消 失 而 復 職 ), 即 與 第 二 項 規 定 係 依 法 提 起 救 濟 而 撤 銷 停 職 處 分 之 要 件 不 同, 是 類 人 員 尚 無 從 依 第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 至 其 停 職 期 間 之 各 該 年 度 得 否 辦 理 年 終 ( 另 予 ) 考 績, 應 回 歸 本 法 第 三

22 條 規 定 辦 理 三 現 行 條 文 第 三 項 刪 除 理 由, 查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十 八 條 規 定 :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經 撤 銷 後, 溯 及 既 往 失 其 效 力 次 查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九 十 三 年 十 月 二 十 八 日 公 保 字 第 0 九 三 000 九 一 九 三 號 令 略 以, 受 停 職 處 分 之 公 務 人 員, 經 依 法 提 起 救 濟 而 撤 銷 原 行 政 處 分, 該 違 法 停 職 處 分 經 撤 銷 後, 應 溯 及 既 往 失 其 效 力, 受 處 分 人 視 為 自 始 未 受 停 職 之 處 分 是 依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應 先 行 停 職 人 員, 如 經 依 法 提 起 救 濟 而 撤 銷 原 行 政 處 分 並 准 予 復 職, 依 第 二 項 規 定, 其 停 職 期 間 併 計 為 任 職 年 資, 尚 無 停 職 期 間 逾 六 個 月 不 予 辦 理 該 年 考 績 之 情 事, 為 避 免 造 成 混 淆, 爰 刪 除 現 行 條 文 第 三 項 規 定 第 1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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