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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常 見 提 問 目 錄 索 引 名 稱 1 標 題 2 開 首 段 落 3 第 1 段 / 最 近 親 4 遺 囑 5 婚 姻 6 身 份 7 居 籍 8 文 件 9 遺 產 稅 文 件 / N2.1 和 N4.1 / 遺 產 的 價 值 10 第 7 及 第 8 條 規 則 11 未 成 年 人 權 益 / 終 身 權 益 12 格 式 13 提 名 14 放 棄 15 授 權 書 16 身 份 17 建 議 的 修 改 / 日 後 參 照 18 知 會 備 忘 19 再 加 蓋 印 章 20 擔 保 人 21 授 予 的 修 改 22 其 他 事 項 Common Requisitions - Chinese 1 of 12

2 目 錄 1 - 標 題 1.1. 死 者 的 姓 名 在 所 有 非 宗 教 式 誓 詞 / 宗 教 式 誓 章 的 標 題 中, 與 遺 產 稅 文 件 所 載 者 不 符 請 在 適 當 之 處 修 改 所 有 非 宗 教 式 誓 詞 / 宗 教 式 誓 章 或 遺 產 稅 文 件 中 的 死 者 姓 名 ( 如 有 需 要, 遺 產 稅 文 件 可 按 一 般 方 式 發 還 ) 1.2. 請 述 明 死 者 的 婚 姻 狀 況 ( 未 婚 女 子 / 已 婚 婦 女 / 獨 身 女 子 / 寡 婦 / 妾 侍 / 單 身 男 子?) 1.3. 請 述 明 死 者 的 最 後 職 業 ( 如 死 者 在 退 休 前 為 文 員, 請 描 述 其 為 退 休 文 員 ) 1.4. 請 述 明 死 者 正 確 的 最 後 地 址 1.5. 請 顯 示 死 者 中 文 姓 名 的 恰 當 寫 法 1.6. 請 以 英 文 音 譯 顯 示 死 者 的 姓 名 / 最 後 地 址 目 錄 2 - 開 首 段 落 2.1. 請 述 明 申 請 人 的 職 業 2.2. 請 於 " 謹 以 至 誠 鄭 重 確 認 / 謹 此 宣 誓 " 之 前 加 上 " 共 同 及 個 別 地 " 2.3. 請 述 明 申 請 人 的 正 確 地 址 2.4. 請 述 明 申 請 人 的 暫 時 地 址 2.5. 請 述 明 申 請 人 的 中 文 姓 名 ( 如 有 的 話 ) 目 錄 3 - 第 1 段 / 最 近 親 3.1. 請 按 以 鉛 筆 作 出 的 建 議 修 改, 如 該 等 情 況 確 是 如 此 3.2. 第 1 段 - 請 述 明 死 者 正 確 的 死 亡 日 期 3.3. 第 1 段 - 請 述 明 死 者 正 確 的 死 亡 地 點 3.4. 第 1 段 - 請 述 明 死 者 去 世 時 的 居 籍 地 3.5. 請 (a) 述 明 死 者 的 死 亡 日 期 是 否 不 為 人 知 ;(b) 述 明 死 者 最 後 為 人 所 知 / 為 人 所 見 仍 然 生 存 的 日 期 ; 以 及 (c) 根 據 Tristram and Coote's Probate Practice 第 30 版 第 170 頁 ( 第 段 ) 述 明 死 者 遺 體 被 發 現 的 日 期 及 地 點 3.6. 由 於 死 者 去 世 時 遺 下 尚 存 的 父 母, 似 乎 死 者 的 兄 弟 姊 妹 無 權 承 受 死 者 遺 產 ( 請 參 考 香 港 法 例 第 73 章 第 4(4) 條 ); 請 將 第 2 段 中 的 兄 弟 姊 妹 的 姓 名 刪 去 3.7. 請 述 明 先 於 死 者 去 世 的 一 生 是 否 有 任 何 子 女 或 後 嗣, 以 及 根 據 家 系 繼 承 規 則 (per stirpes rule) 將 該 後 嗣 包 括 在 第 段 內, 因 為 他 們 ( 如 有 的 話 ) 有 權 分 享 死 者 的 遺 產 3.8. 請 包 括 死 者 ( 在 死 者 去 世 後 才 去 世 的 ) 的 合 法 丈 夫 / 合 法 ( 結 髮 ) 遺 孀 / 兒 子 / 女 兒 3.9. 請 述 明 先 於 死 者 去 世 的 一 生 是 否 有 任 何 其 他 合 法 子 女 或 後 嗣 並 沒 有 在 第 段 述 明 (i) 請 包 括 死 者 的 親 生 及 合 法 父 親 及 / 或 母 親 的 資 料, 因 為 死 者 死 時 並 無 後 嗣, 而 其 遺 產 價 值 又 超 過 1,000, 元 ( 請 參 閱 香 港 法 例 第 73 章 第 4(4) 條 ) Common Requisitions - Chinese 2 of 12

3 (ii) 在 符 合 上 文 (i) 的 情 況 下, 亦 請 修 改 第 段 以 述 明 申 請 人 對 有 關 遺 產 的 正 確 享 有 權 (i) 請 將 第 (1) 項 的 第 2 段 中 的 死 者 後 嗣 的 姓 名 刪 去, 因 為 其 遺 產 價 值 並 非 超 過 500, 元 ( 請 參 閱 香 港 法 例 第 73 章 第 4(3) 條 ) (ii) 在 符 合 上 文 (i) 的 情 況 下, 亦 請 作 出 修 改 以 述 明 申 請 人 對 有 關 遺 產 的 正 確 享 有 權 ( 請 參 閱 Tristram & Coote's Probate Practice 第 30 版 第 段 ) 在 中 被 描 述 為 死 者 的 兒 子 / 女 兒, 但 他 / 她 並 未 包 括 在 第 (1) 項 第 2 段 內 請 闡 明 有 關 情 況 及 就 第 (1) 項 作 出 適 當 的 修 改 請 述 明 除 了 第 段 所 述 者 外, 死 者 一 生 是 否 有 任 何 其 他 兄 弟 姊 妹 從 的 年 齡 看 來, 他 / 她 / 他 們 是 在 死 者 結 婚 之 前 出 生 的, 請 修 改 第 1 段 以 對 他 / 她 / 他 們 作 出 正 確 的 描 述 ( 請 參 閱 Tristram & Coote's Probate Practice 第 30 版 第 312 頁 第 段 ) 在 符 合 上 文 的 規 定 的 情 況 下, 請 對 第 (1) 項 作 出 修 改 以 述 明 申 請 人 與 死 者 在 結 婚 之 前 同 居 的 詳 情 ( 有 關 詳 情 應 包 括 同 居 的 地 點 開 始 同 居 的 日 期 以 及 他 們 在 同 居 期 間 是 否 有 子 女 出 生 ) 請 述 明 死 者 的 後 嗣 是 死 者 與 誰 人 所 生 請 述 明 除 了 上 文 第 段 所 述 者 外, 死 者 一 生 是 否 有 任 何 其 他 合 法 子 女 或 後 嗣 目 錄 4 - 遺 囑 4.1. 請 述 明 遺 囑 內 各 指 名 的 受 益 人 的 姓 名 及 年 齡 4.2. 請 述 明 遺 囑 內 是 否 有 以 信 託 方 式 為 任 何 人 持 有 遺 贈 的 指 名 剩 餘 遺 產 受 遺 贈 人 4.3. 請 述 明 遺 囑 內 是 否 有 任 何 指 名 的 終 身 受 益 的 剩 餘 遺 產 受 遺 贈 人 4.4. 請 述 明 遺 囑 內 是 否 有 任 何 指 名 的 剩 餘 遺 產 受 遺 贈 人 4.5. 請 提 交 一 份 誓 章 以 證 明 有 關 遺 囑 是 妥 為 簽 立 的 該 誓 章 只 需 由 兩 位 見 證 人 中 的 其 中 一 位 作 出 ( 有 關 遺 囑 可 按 一 般 方 式 發 還 以 標 識 為 證 物 ) 4.6. 請 提 交 一 份 誓 章 以 證 明 死 者 遺 囑 上 的 筆 跡 及 簽 署 / 狀 態 和 狀 況 ( 有 關 遺 囑 可 按 一 般 方 式 發 還 以 標 識 為 證 物 ) 4.7. 請 就 死 者 的 其 他 遺 囑 提 交 一 份 核 證 誓 章 ( 見 Tristram and Coote s Probate Practice 第 30 版 第 段 )( 有 關 遺 囑 可 按 一 般 方 式 發 還 以 標 識 為 證 物 ) 4.8. 請 提 供 有 關 申 請 人 可 被 視 為 死 者 的 遺 囑 執 行 人 的 根 據 ( 請 考 慮 申 請 人 是 不 是 據 死 者 遺 囑 意 旨 所 指 的 執 行 人 ) 4.9. 請 以 書 函 確 認 死 者 的 遺 囑 是 否 只 由 有 關 紙 頁 組 成, 因 為 該 等 紙 頁 未 經 蠟 封 請 參 照 香 港 法 例 第 10A 章 無 爭 議 遺 囑 認 證 規 則 第 19 條, 提 供 申 請 人 就 申 請 授 予 一 事 而 言 的 正 確 描 述 請 確 認 有 關 遺 囑 的 查 冊 工 作 是 否 已 經 包 括 查 核 死 者 曾 用 作 其 居 所 的 物 業 的 業 權 契 據, 以 及 有 沒 有 發 現 任 何 遺 囑 由 於 遺 囑 沒 有 述 明 該 遺 囑 只 限 用 作 處 理 遺 囑 内 提 及 的 物 業, 請 提 出 證 據 證 明 立 遺 囑 人 的 相 反 用 意, 以 使 遺 囑 執 行 人 可 申 請 有 限 制 的 授 予 目 錄 5 - 婚 姻 Common Requisitions - Chinese 3 of 12

4 5.1. 請 述 明 死 者 是 不 是 申 請 人 / 的 合 法 結 髮 妻 子 若 死 者 並 非 申 請 人 / 的 合 法 結 髮 妻 子, 請 提 交 其 結 婚 證 書 副 本 5.2. 請 述 明 除 死 者 外, 申 請 人 是 否 還 有 任 何 合 法 妻 子 或 妾 侍 5.3. 由 於 死 者 的 舊 式 婚 姻 是 於 中 國 的 婚 姻 法 於 1950 年 5 月 1 日 實 施 之 後 才 締 結 的, 請 述 明 爲 何 死 者 的 舊 式 婚 姻 是 有 效 的, 以 及 爲 何 申 請 人 可 以 以 死 者 的 合 法 丈 夫 / 合 法 結 髮 遺 孀 的 身 份 提 出 申 請 5.4. 請 提 交 一 份 誓 章 以 證 明 死 者 與 的 夫 妾 關 係 5.5. 請 述 明 死 者 / 是 否 獲 有 關 的 合 法 結 髮 妻 子 接 納 為 / 死 者 的 妾 侍 5.6. 請 述 明 該 夫 妾 關 係 的 締 結 日 期 地 點 和 形 式, 以 及 述 明 死 者 / 是 否 獲 有 關 的 合 法 結 髮 妻 子 及 家 庭 成 員 普 遍 接 納 為 / 死 者 的 妾 侍 5.7. 請 述 明 除 外, 死 者 是 否 還 有 任 何 合 法 妻 子 / 妾 侍 5.8. 請 提 交 一 份 由 有 關 同 居 者 / 有 資 格 的 獨 立 證 人 作 出 的 誓 章, 以 證 明 死 者 與 同 居 者 的 同 居 關 係 5.9. 請 述 明 除 申 請 人 / 死 者 外, 死 者 / 申 請 人 曾 否 與 任 何 人 結 婚 請 述 明 死 者 的 婚 姻 的 締 結 地 點 日 期 和 形 式 請 述 明 死 者 是 否 有 任 何 妾 侍 請 述 明 申 請 人 是 否 有 任 何 妾 侍 目 錄 6 - 身 份 6.1. 請 顯 示 申 請 人 在 申 請 授 予 方 面 的 正 確 身 份 及 其 對 有 關 遺 產 的 享 有 權 ( 請 參 閱 Tristram and Coote's Probate Practice 第 30 版 第 段 ) 6.2. 請 顯 示 申 請 人 在 申 請 授 予 方 面 對 有 關 遺 產 的 享 有 權 ( 請 參 閱 Tristram and Coote's Probate Practice 第 30 版 第 段 ) 6.3. 請 予 考 慮 : 由 於 死 者 遺 下 的 配 偶 在 死 者 去 世 後 亦 已 去 世, 而 有 關 的 遺 產 價 值 又 在 500, 元 以 下, 申 請 人 似 乎 不 能 在 未 取 得 該 配 偶 的 遺 產 的 前 導 授 予 (leading grant) 之 前 申 請 授 予 6.4. 由 於 死 者 遺 產 的 價 值 在 500, 元 以 下, 雖 然 死 者 的 配 偶 已 放 棄 遺 產 承 辦, 但 申 請 人 似 乎 仍 不 能 以 其 中 一 位 有 權 分 享 死 者 遺 產 的 人 的 身 份 申 請 授 予 請 根 據 無 爭 議 遺 囑 認 證 規 則 第 21(4) 條 說 明 及 確 定 申 請 人 就 申 請 授 予 一 事 而 言 的 正 確 身 份 6.5. 請 顯 示 申 請 人 就 申 請 授 予 方 面 的 正 確 身 份 及 其 對 有 關 遺 產 的 享 有 權 ( 請 注 意 : 死 者 是 於 1995 年 11 月 3 日 以 後 去 世 的, 而 遺 產 的 總 值 在 500, 元 以 下 - 請 參 閱 Tristram & Coote's Probate Practice 第 30 版 第 段 ) 6.6. 雖 然 死 者 的 父 母 已 經 放 棄 有 關 承 辦 權, 但 作 為 死 者 的 兄 弟 姊 妹, 申 請 人 似 乎 仍 不 能 申 請 授 予 ( 見 香 港 法 例 第 73 章 第 4(6) 條 ), 請 予 以 考 慮 6.7. 請 就 是 項 根 據 家 系 繼 承 規 則 (per stirpes rule) 而 作 出 的 授 予 申 請, 對 申 請 人 作 出 完 整 及 全 面 的 描 述 6.8. 請 提 交 專 家 意 見 書 以 顯 示 以 大 清 律 例 而 言, 申 請 人 可 申 請 授 予 6.9. 請 述 明 第 一 申 請 人 是 否 同 意 該 授 予 只 限 於 供 有 關 的 未 成 年 人 使 用 及 使 其 受 益 請 述 明 在 供 未 成 年 人 使 用 及 使 其 受 益 方 面 的 通 常 限 制 請 述 明 在 供 授 權 人 使 用 及 使 其 受 益 方 面 的 通 常 限 制 申 請 人 雖 為 死 者 的 合 法 父 親 / 母 親, 但 似 乎 仍 不 能 就 死 者 的 遺 產 申 請 授 予, 因 為 Common Requisitions - Chinese 4 of 12

5 該 父 親 / 母 親 與 死 者 並 無 血 緣 關 係 見 Halsbury s Laws 第 4 版 第 17 冊 第 1395 段, 請 予 以 考 慮 為 使 本 宗 申 請 得 予 處 理, 請 根 據 ( 精 神 健 康 條 例 ) 第 II 部 向 高 等 法 院 申 請 委 任 受 託 監 管 人 的 命 令, 藉 以 為 供 ( 該 名 精 神 上 無 行 爲 能 力 的 病 人 的 名 字 ) 使 用 及 使 其 受 益 而 取 得 授 予 目 錄 7 - 居 籍 7.1. 請 述 明 死 者 的 居 籍 地 7.2. 死 者 在 香 港 境 外 去 世, 請 提 交 一 份 死 者 的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副 本 以 證 明 死 者 以 香 港 為 其 居 籍 7.3. 死 者 的 國 籍 為, 請 提 交 一 份 死 者 的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副 本 以 證 明 死 者 以 香 港 為 其 居 籍 7.4. 由 於 死 者 於 2009 年 3 月 1 日 之 前 去 世, 請 述 明 死 者 的 合 法 丈 夫 ( 已 於 死 者 去 世 之 後 去 世 ) 的 居 籍 地, 因 為 已 婚 女 子 的 居 籍 地 須 以 其 丈 夫 的 居 籍 地 作 為 依 循 7.5. 由 於 死 者 去 世 時 為 未 成 年 人, 請 修 改 (1) 以 述 明 其 親 生 及 合 法 父 親 / 具 有 最 密 切 聯 繫 的 人 的 居 籍 地 ( 於 2009 年 3 月 1 日 之 前, 未 成 年 人 的 居 籍 地 須 以 其 父 親 的 居 籍 地 作 為 依 循 於 2009 年 3 月 1 日 之 後, 則 以 " 最 密 切 聯 繫 的 驗 證 ", 例 如 其 父 親 / 母 親 的 居 籍 地, 斷 定 該 未 成 年 人 的 居 籍 地 ) 7.6. 請 以 書 函 告 知 在 死 者 去 世 當 日, 其 丈 夫 的 姓 名 及 居 籍 地 ( 請 注 意 : 已 婚 女 子 的 居 籍 地 須 以 其 合 法 丈 夫 的 居 籍 地 作 為 依 循 ) 7.7. 請 述 明 死 者 在 去 世 時 以 加 拿 大 的 那 一 個 省 作 為 其 居 籍 的 地 方 7.8. 請 述 明 死 者 在 去 世 時 以 美 國 的 那 一 個 州 作 為 其 居 籍 的 地 方 7.9. 請 述 明 死 者 在 去 世 時 以 澳 大 利 亞 的 那 一 個 州 為 其 居 籍 的 地 方 請 於 4 個 星 期 之 内 就 香 港 法 例 第 10A 章 無 爭 議 遺 囑 認 證 規 則 第 29 條 提 出 單 方 面 申 請, 以 及 提 供 一 份 支 持 該 項 申 請 的 關 於 法 律 方 面 的 誓 章, 否 則," 發 出 授 予 書 " 的 申 請 將 被 駁 回, 閣 下 並 須 一 併 重 新 提 出 " 發 出 授 予 書 " 的 申 請 及 有 關 第 29 條 的 單 方 面 申 請 [ 參 照 有 關 胡 綺 勵 遺 產 事 宜 ( 高 等 法 院 申 請 授 予 書 案 件 2005 年 第 9657 宗 -HCAG9657/2005) 一 案 ] 由 於 死 者 去 世 時 是 以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為 居 籍, 請 提 交 一 份 以 誓 章 形 式 提 出 的 單 方 面 申 請 以 請 求 司 法 常 務 官 根 據 香 港 法 例 第 10A 章 無 爭 議 遺 囑 認 證 規 則 第 29 條 作 出 命 令, 並 連 同 一 份 關 於 法 律 方 面 的 誓 章 一 併 提 交, 以 支 持 該 項 申 請 ( 請 參 考 Tristram and Coote's Probate Practice 第 26 版 第 399 至 402 頁 ) 由 於 該 無 遺 囑 繼 承 涉 及 未 成 年 人 權 益 / 終 身 權 益, 故 此 請 求 根 據 無 爭 議 遺 囑 認 證 規 則 第 29 條 發 出 命 令 的 單 方 面 申 請, 應 由 兩 名 申 請 人 提 出 請 致 函 司 法 常 務 官 以 尋 求 許 可 以 便 撤 回 此 項 單 方 面 申 請, 然 後 再 由 兩 名 申 請 人 提 交 一 份 新 的 單 方 面 申 請 目 錄 8 - 文 件 8.1. 請 提 交 的 死 亡 證 明 書 8.2. 請 提 交 一 份 經 認 證 的 死 亡 證 明 書, 以 及 其 核 證 真 實 英 文 譯 本 該 英 文 譯 本 須 由 本 法 庭 認 為 可 接 納 的 合 資 格 人 士 製 備 Common Requisitions - Chinese 5 of 12

6 8.3. 請 提 交 一 套 完 整 的 遺 囑 影 印 本, 以 作 為 將 予 發 出 的 授 予 書 的 附 件 ( 已 提 交 的 影 印 本 缺 少 第 頁 ) ( 如 有 需 要, 遺 囑 正 本 可 按 一 般 方 式 發 還 ) 8.4. 請 提 交 一 份 沒 有 任 何 標 記 的 遺 囑 副 本, 以 供 司 法 常 務 官 准 照 8.5. (i) 請 提 交 一 份 顯 示 正 確 ( 身 份 證 號 碼 ) 的 遺 囑 謄 本, 以 供 司 法 常 務 官 准 照 ( 見 Tristram and Coote's Probate Practice 第 30 版 第 段 ) (ii) 有 待 完 成 提 問 (i), 請 提 交 遺 囑 的 准 照 文 本 的 影 印 本 ( 及 其 核 證 真 實 英 文 譯 本 ) 8.6. 請 重 新 提 交 一 份 背 頁 沒 有 任 何 標 記 的 遺 囑 副 本, 以 作 為 將 予 發 出 的 授 予 書 的 附 件 ( 遺 囑 正 本 可 按 一 般 方 式 發 還 ) 8.7. 請 提 交 一 份 較 佳 的 死 者 的 遺 囑 影 印 本, 以 作 為 將 予 發 出 的 授 予 書 的 附 件 ( 請 注 意 : 已 提 交 的 遺 囑 影 印 本 有 部 份 被 緞 帶 遮 蓋 )( 如 有 需 要, 遺 囑 正 本 可 按 一 般 方 式 發 還 ) 8.8. 請 提 交 一 份 死 者 的 結 婚 證 書 影 印 本 8.9. 請 提 交 一 份 死 者 的 結 婚 證 書 影 印 本, 該 影 印 本 上 須 載 有 其 與 核 證 英 文 譯 本 的 相 互 參 照 ( 由 譯 者 標 示 ), 並 請 連 同 該 核 證 英 文 譯 本 一 併 提 交 請 提 交 一 份 申 請 人 / 死 者 的 出 生 證 明 書 影 印 本 請 提 交 一 份 申 請 人 / 死 者 的 出 生 證 明 書 影 印 本, 該 影 印 本 上 須 載 有 其 與 核 證 英 文 譯 本 的 相 互 參 照 ( 由 譯 者 標 示 ), 並 請 連 同 該 核 證 英 文 譯 本 一 併 提 交 請 提 交 一 份 經 法 庭 核 證 或 蓋 印 的 暫 准 / 絕 對 ( 離 婚 ) 判 令 副 本, 以 證 明 死 者 的 婚 姻 已 經 解 除 請 將, 包 括 外 語 的 印 章 和 蓋 章 翻 譯 成 英 文 / 中 文 請 提 交 一 份 由 一 名 合 資 格 的 翻 譯 員 擬 備 的 誓 章 或 聲 明, 以 核 實 有 關 譯 本 真 確 無 誤 ( 請 參 考 Tristram and Coote's Probate Practice 第 30 版 第 A6.16 段 ) 的 死 亡 證 應 經 過 海 牙 公 約 ( 取 消 外 國 公 文 必 須 獲 得 法 律 認 可 的 規 定 ) 認 證 (Apostille) 請 依 照 規 定 辦 理 [() 可 按 一 般 方 式 發 還 ] 的 死 亡 證 應 妥 為 認 證 請 按 規 定 辦 理 ( 請 注 意 : 死 亡 證 上 的 簽 名 及 / 或 印 章, 應 經 該 國 合 適 機 構 認 證 ; 而 這 機 構 的 簽 名 及 印 章, 亦 應 經 駐 當 地 的 中 國 大 使 館 作 第 二 次 認 證 ) 請 提 交 一 份 死 者 的 香 港 身 份 證 影 印 本 請 提 交 一 份 的 死 亡 證 / 出 生 證 明 書 / 結 婚 證 書 的 影 印 本, 並 在 影 印 本 上 註 明 在 那 個 法 院 檔 案 可 找 到 文 件 的 正 本 ( 請 參 閲 實 務 指 示 20.1 的 第 11 和 第 12 段 ) 目 錄 9 - 遺 產 稅 文 件 / N2.1 和 N4.1 / 遺 產 的 價 值 9.1. 請 提 交 財 產 清 單 的 複 本 9.2. 請 提 交 豁 免 證 明 書 的 複 本 9.3. 請 提 交 多 一 份 由 遺 產 稅 署 發 出 的 財 產 清 單 的 經 核 證 真 實 副 本 9.4. 請 提 交 遺 產 稅 文 件 內 其 他 文 件 的 副 本, 目 前 已 提 交 的 遺 產 稅 文 件 並 未 顯 示 某 些 組 成 遺 產 價 值 總 和 即 元 的 其 他 財 產 9.5. 請 以 書 函 解 釋 為 何 提 交 的 是 遺 產 稅 署 發 出 的 遺 產 稅 文 件 的 經 核 證 真 實 副 本 而 非 正 本 9.6. 請 作 出 修 改 以 述 明 遺 產 的 正 確 總 值 ( 遺 產 稅 條 例 第 10A 條 所 述 的 財 產 的 價 值 亦 須 包 括 在 內 ) 9.7. 請 提 交 來 自 有 關 政 府 部 門 的 通 信 的 影 印 本, 以 顯 示 政 府 須 繳 付 予 該 遺 產 的 款 Common Requisitions - Chinese 6 of 12

7 額 ( 在 此 提 問 所 需 的 文 件 提 交 後, 本 處 才 會 考 慮 (1) 的 第 段 及 須 繳 付 的 法 院 費 用 ) 9.8. 請 以 書 函 說 明 : 除 死 亡 恩 恤 金 外, 是 否 還 有 其 他 須 由 政 府 繳 付 予 該 遺 產 的 款 額 9.9. 請 述 明 由 遺 囑 所 處 置 的 遺 產 的 價 值 請 述 明 申 請 名 下 無 遺 產 的 授 予 書 (nil grant) 的 原 因 所 有 確 認 書 的 標 題 所 列 的 死 者 姓 名 與 遺 產 稅 文 件 並 不 相 同 請 在 合 適 的 情 況 下 修 改 所 有 確 認 書 上 的 死 者 姓 名 或 遺 產 稅 文 件 上 的 死 者 姓 名 ( 如 有 需 要, 遺 產 稅 文 件 可 按 一 般 方 式 發 還 ) 請 提 交 原 本 的 保 管 箱 載 物 清 單, 以 作 為 表 格 N4.1 的 附 件 此 外, 請 於 表 格 N4.1 的 影 印 本 加 上 載 物 清 單 影 印 本 作 爲 附 件 請 以 書 函 確 認 表 格 N4.1 所 述 的 遺 產 的 價 值 是 否 超 過 500,000 元 /1,000,000 元 請 重 新 擬 備 表 格 N4.1 以 述 明 有 待 對 第 提 問 的 澄 清, 請 就 重 新 擬 備 的 證 物 表 格 N4.1 重 新 擬 備 表 格 N 有 待 對 第 提 問 的 澄 清, 請 就 重 新 擬 備 的 證 物 表 格 N4.1 重 新 擬 備 表 格 N2.1 目 錄 10 - 第 7 及 第 8 條 規 則 請 遵 從 香 港 法 例 第 10A 章 無 爭 議 遺 囑 認 證 規 則 第 7 條 的 規 定 ( 如 沒 有 財 產 是 以 XXX 這 個 姓 名 持 有 的, 請 修 改 (1) 以 述 明 需 在 將 予 發 出 的 授 予 書 須 包 括 該 姓 名 的 原 因 ) 請 述 明 死 者 是 否 有 任 何 資 產 以 其 別 名 持 有 請 遵 從 香 港 法 例 第 10A 章 無 爭 議 遺 囑 認 證 規 則 第 8 條 的 規 定 ( 遺 囑 可 按 一 般 方 式 發 還 ) ( 請 注 意 : 申 請 人 須 在 遺 囑 上 作 標 記 以 註 明 : 這 是 死 者 的 遺 囑 正 本, 為 本 人 於 申 請 遺 囑 認 證 / 遺 產 管 理 而 作 出 的 ( 並 已 夾 附 遺 囑 ) 的 非 宗 教 式 誓 詞 / 宣 誓 中 所 提 述 標 明 為 A 的 證 物, 而 該 非 宗 教 式 誓 詞 / 宣 誓 的 日 期 為 為 ( ) 監 誓 的 律 師 或 監 誓 員 亦 須 在 遺 囑 上 作 標 記 以 註 明 : 這 是 的 非 宗 教 式 誓 詞 / 宗 教 式 誓 章 中 所 提 述 標 明 為 A 的 證 物, 而 該 非 宗 教 式 宣 誓 / 宗 教 方 式 宣 誓 是 於 在 本 人 面 前 作 出 ( 簽 署 ) 目 錄 11 - 未 成 年 人 權 益 / 終 身 權 益 請 述 明 遺 囑 是 否 涉 及 任 何 未 成 年 人 權 益 或 終 身 權 益 請 述 明 局 部 無 遺 囑 繼 承 是 否 涉 及 任 何 未 成 年 人 權 益 或 終 身 權 益 由 於 死 者 遺 下 未 滿 18 歲 的 後 嗣, 而 遺 產 的 價 值 超 過 500, 元, 該 無 遺 囑 繼 承 似 乎 涉 及 未 成 年 人 權 益 請 作 澄 清 或 提 供 該 無 遺 囑 繼 承 並 不 涉 及 未 成 年 人 權 益 的 根 據 由 於 死 者 遺 下 遺 孀 + 妾 侍 + 後 嗣, 而 遺 產 的 價 值 超 過 500, 元, 該 無 遺 囑 繼 承 似 乎 涉 及 終 身 權 益 請 澄 清 爲 何 該 無 遺 囑 繼 承 並 不 涉 及 終 身 權 益 Common Requisitions - Chinese 7 of 12

8 11.5. 有 待 對 第 1 提 問 的 澄 清, 請 考 慮 致 函 司 法 常 務 官 以 尋 求 許 可 以 撤 回 此 項 申 請, 然 後 再 由 兩 名 申 請 人 提 交 一 份 新 的 申 請 ( 請 參 閱 香 港 法 例 第 10 章 第 25 條 ) 由 於 遺 產 的 價 值 在 500, 元 以 下, 該 無 遺 囑 繼 承 似 乎 並 不 涉 及 未 成 年 人 權 益 請 澄 清 爲 何 該 無 遺 囑 繼 承 涉 及 未 成 年 人 權 益 目 錄 12 - 格 式 請 注 意, 以 備 日 後 作 參 考 之 用 : 在 2006 年 2 月 11 日 生 效 的 新 指 明 表 格 應 予 採 用 請 按 照 第 號 指 明 表 格 的 第 段 修 改 第 段 目 錄 13 - 提 名 請 略 去 復 因 二 字 以 將 載 於 ( ) 的 提 名 部 份 的 2-4 段 包 括 在 內, 以 作 修 改 請 顯 示 載 於 ( ) 的 提 名 部 份 的 日 期 及 詳 情 由 於 死 者 未 立 下 遺 囑 而 去 世 時 遺 下 配 偶 及 後 嗣, 而 在 其 後 嗣 之 中 已 屆 成 年, 並 有 權 分 享 其 遺 產, 且 可 以 此 身 份 申 請 授 予, 故 此 似 乎 他 / 她 無 須 獲 得 死 者 配 偶 提 名 及 指 定 為 共 同 遺 產 管 理 人 便 可 作 出 申 請 請 考 慮 並 致 函 司 法 常 務 官 尋 求 許 可 以 便 撤 回 載 於 ( ) 的 提 名 部 份 請 在 第 段 顯 示 第 二 名 被 指 名 的 申 請 人 的 正 確 身 份 / 享 有 權 (i) 請 述 明 獲 提 名 的 人 士 與 該 未 成 年 人 的 關 係 (ii) 如 果 獲 提 名 的 人 士 並 非 括 弧 内 所 列 類 別 的 人 士 ( 即 祖 父 母 或 姑 母 / 姨 母 / 伯 父 / 叔 父 / 舅 父 ), 而 如 果 有 具 有 足 夠 能 力 及 願 意 領 取 授 予 的 此 等 人 士 的 話, 請 述 明 不 提 名 此 等 人 士 的 原 因 請 進 一 步 述 明 獲 提 名 的 人 士 為 擔 任 共 同 遺 產 管 理 人 的 適 合 人 選 或 (ii) 如 果 獲 提 名 的 人 士 並 非 ( 該 未 成 年 人 的 ) 兄 長 或 姊 姊, 請 述 明 不 提 名 其 兄 長 或 姊 姊 的 原 因 請 進 一 步 述 明 獲 提 名 的 人 士 為 擔 任 共 同 遺 產 管 理 人 的 適 合 人 選 目 錄 14 - 放 棄 請 顯 示 載 於 ( ) 的 放 棄 承 辦 的 資 料 任 何 不 在 律 師 或 可 監 誓 的 人 見 證 下 簽 立 的 放 棄 承 辦 書 不 予 接 受 ( 請 參 考 香 港 法 例 第 10 章 第 29(2) 條 ) 請 重 新 提 交 一 份 由 放 棄 者 妥 為 簽 立 的 放 棄 承 辦 書 於 獲 給 予 許 可 全 面 撤 回 申 請 之 前, 請 先 提 出 單 方 面 申 請 以 取 消 放 棄 ( 見 香 港 法 例 第 10 章 第 31 條 ) 副 司 法 常 務 官 已 於 根 據 單 方 面 申 請 的 第 段 作 出 命 令 請 提 交 命 令 草 擬 本 以 供 法 庭 審 批 Common Requisitions - Chinese 8 of 12

9 14.5. 請 提 交 有 關 的 取 消 申 請 書 目 錄 15 - 授 權 書 請 顯 示 載 於 ( ) 的 授 權 書 的 資 料, 並 述 明 授 權 人 現 時 是 否 在 香 港 境 外 居 住 請 顯 示 供 授 權 人 使 用 及 使 其 受 益 的 通 常 限 制 由 於 ( 授 權 人 ) 現 時 於 香 港 居 住, 請 述 明 爲 何 他 / 她 可 根 據 香 港 法 例 第 10A 章 無 爭 議 遺 囑 認 證 規 則 第 30 條 委 任 授 權 人 代 其 申 請 授 予 目 錄 16 - 身 份 請 提 交 一 份 身 份 誓 章 請 根 據 第 M2.1 號 指 明 表 格 對 身 份 誓 章 作 出 修 改 請 按 (1) 第 段 指 明 申 請 人 的 身 份 身 份 見 證 人 與 申 請 人 應 相 識 至 少 5 年 已 提 交 的 身 份 誓 章 不 予 接 受 請 遵 照 第 提 問 辦 理 目 錄 17 - 建 議 的 修 改 / 日 後 參 照 請 按 以 鉛 筆 作 出 的 建 議 修 改 ( ), 如 該 等 情 況 確 是 如 此 請 注 意 以 鉛 筆 於 ( ) 作 出 的 建 議 修 改 以 備 日 後 參 照 之 用, 如 該 等 情 況 確 是 如 此 下 次 如 再 有 此 情 形, 則 必 須 作 出 修 改 請 以 書 函 確 認 以 鉛 筆 於 ( ) 的 第 段 作 出 的 建 議 修 改 下 次 如 再 有 此 情 形, 則 必 須 作 出 修 改 目 錄 18 - 知 會 備 忘 針 對 就 死 者 的 遺 產 而 作 出 蓋 印 承 辦 授 予 書 的 知 會 備 忘 ( 高 等 法 院 知 會 備 忘 201 年 第 號 ) 已 予 登 記 請 先 對 有 關 的 知 會 備 忘 檔 案 按 一 般 方 式 作 出 翻 查, 並 對 有 關 的 知 會 備 忘 作 出 處 理, 否 則 此 申 請 將 不 獲 考 慮 警 告 書 已 於 201 年 月 日 就 高 等 法 院 知 會 備 忘 2010 年 第 號 向 知 會 備 忘 登 記 人 發 出 請 於 相 關 的 知 會 備 忘 檔 案 依 照 香 港 法 例 第 10A 章 無 爭 議 遺 囑 認 證 規 則 第 44(11) 條 的 規 定 辦 理 應 訴 書 已 於 201 年 月 日 就 高 等 法 院 知 會 備 忘 201 年 第 號 呈 交 請 依 照 香 港 法 例 第 10A 章 無 爭 議 遺 囑 認 證 規 則 第 44(12) 條 的 規 定 辦 理 目 錄 19 - 再 加 蓋 印 章 Common Requisitions - Chinese 9 of 12

10 19.1. 夾 附 於 外 地 授 予 書 的 遺 囑 的 每 一 頁 均 應 蓋 上 法 院 的 印 章 或 經 法 院 核 證 請 依 照 規 定 辦 理 ( 外 地 授 予 書 可 按 一 般 方 式 發 還 ) 外 地 授 予 書 的 每 一 頁 均 應 蓋 上 法 院 的 印 章 或 經 法 院 核 證 請 依 照 規 定 辦 理 ( 外 地 授 予 書 可 按 一 般 方 式 發 還 ) 提 交 存 檔 的 外 地 授 予 書 的 副 本 的 每 一 頁 均 應 經 由 香 港 律 師 行 的 一 名 律 師 或 兩 名 文 員 妥 為 見 證 請 依 照 規 定 辦 理 ( 外 地 授 予 書 的 副 本 可 按 一 般 方 式 發 還 ) 請 提 交 一 份 經 由 律 師 行 的 一 名 律 師 或 兩 名 文 員 妥 為 見 證 的 外 地 授 予 書 的 副 本, 以 供 法 院 作 存 檔 之 用 ( 外 地 授 予 書 可 按 一 般 方 式 發 還 ) 請 提 交 一 份 由 作 出 授 予 書 的 法 院 所 發 出 的 證 明 書 / 書 函, 以 證 明 擬 申 請 再 加 蓋 印 章 的 承 辦 授 予 書 仍 然 有 效 及 未 被 撤 銷 請 修 改 第 2 段 以 對 獲 授 予 承 辦 人 作 出 描 述 ( 男 士 應 述 明 其 職 業, 女 士 則 述 明 其 婚 姻 狀 況 ) 及 述 明 其 身 份 請 修 改 第 3 段 以 對 申 請 人 作 出 描 述 ( 男 士 述 明 其 職 業, 女 士 則 述 明 其 婚 姻 狀 況 ) 及 述 明 其 身 份 請 求 再 加 蓋 印 章 的 申 請 書 中 所 述 的 死 者 姓 名 應 與 請 求 再 加 蓋 印 章 的 外 地 授 予 書 所 載 者 相 同 因 此, 請 安 排 將 有 關 的 遺 產 稅 文 件 或 外 地 授 予 書 作 出 適 當 的 修 改 ( 外 地 授 予 書 或 遺 產 稅 文 件 ( 視 乎 需 要 何 者 而 定 ) 皆 可 按 一 般 方 式 發 還 ) 發 出 有 關 外 地 授 予 書 的 遺 囑 認 證 的 法 院 並 非 來 自 香 港 法 例 第 10 章 遺 囑 認 證 及 遺 產 管 理 條 例 第 49A 條 附 表 2 所 指 明 的 國 家 或 地 方, 請 澄 清 申 請 人 可 以 申 請 對 該 授 予 書 再 加 蓋 印 章 的 根 據 目 錄 20 - 擔 保 人 擔 保 人 的 擔 保 ( 請 參 考 香 港 法 例 第 10A 章 無 爭 議 遺 囑 認 證 規 則 第 38(1) 條 ) 擔 保 人 的 擔 保 ( 信 託 財 產 ) 為 釐 定 擔 保 人 提 供 的 擔 保 的 罰 金, 請 提 交 一 份 財 產 清 單 / 資 產 負 債 清 單 中 載 列 的 有 關 房 地 產 的 最 新 估 值 報 告 請 以 書 函 說 明 ( 如 索 償 成 功 ) 可 能 作 出 的 裁 定 款 項, 以 便 釐 訂 擔 保 人 提 供 的 擔 保 的 罰 金 請 就 建 議 的 擔 保 人 的 資 產 提 交 書 面 證 明 申 請 人 似 乎 並 非 通 常 居 於 香 港 請 以 書 函 說 明 情 況 是 否 如 此 為 釐 定 擔 保 人 提 供 的 擔 保 罰 金, 請 以 書 函 列 出 死 者 於 資 產 負 債 清 單 內 每 項 遺 產 的 價 值 ; 並 且 ( 如 適 用 的 話 ) 提 供 有 關 資 產 的 交 易 報 告 銀 行 月 結 單 及 / 或 最 新 估 值 報 告 的 副 本, 以 證 明 有 關 遺 產 的 價 值 請 注 意, 由 擔 保 人 提 供 的 擔 保 罰 金 已 定 為 港 幣 元 司 法 常 務 官 已 接 納 建 議 的 擔 保 人 款 額 ( ) 請 擬 備 擔 保 書 的 草 擬 本 以 供 審 批 司 法 常 務 官 已 接 納 建 議 的 擔 保 人 款 額 ( ) 請 擬 備 擔 保 書 的 草 擬 本 以 供 審 批 請 繳 付 145 元 呈 交 擔 保 書 的 費 用 Common Requisitions - Chinese 10 of 12

11 目 錄 21 - 授 予 的 修 改 請 獲 授 予 人 以 誓 章 形 式 提 出 作 出 修 改 的 申 請 ( 請 參 閱 在 2006 年 2 月 11 日 生 效 的 指 明 表 格 第 M4.2 款 ) 請 再 另 外 繳 付 法 院 費 用 元 請 提 交 已 繳 付 10 元 的 便 箋, 作 為 在 財 產 附 表 副 本 中 就 修 改 作 出 批 註 的 費 用 請 提 交 另 一 份 罰 金 為 元 的 擔 保 人 的 保 證 書 請 獲 授 予 人 以 誓 章 形 式 提 交 單 方 面 申 請, 以 請 求 司 法 常 務 官 作 出 批 准 修 改 死 者 姓 名 的 命 令 ( 請 參 閱 在 2006 年 2 月 11 日 生 效 的 指 明 表 格 第 M4.1 款 ) 請 提 交 已 繳 付 元 的 便 箋, 作 為 遵 照 命 令 更 改 授 予 書 的 費 用 由 於 現 時 遺 產 價 值 超 逾 500, 元, 該 無 遺 囑 繼 承 出 現 未 成 年 人 權 益 的 問 題 請 提 出 單 方 面 申 請 以 請 求 司 法 常 務 官 就 對 授 予 增 補 第 二 名 遺 產 管 理 人 作 出 命 令 ( 請 參 考 香 港 法 例 第 10A 章 無 爭 議 遺 囑 認 證 規 則 第 24 條 ) 請 提 交 建 議 的 第 二 名 遺 產 管 理 人 的 同 意 書 請 提 交 關 於 建 議 的 第 二 名 遺 產 管 理 人 的 身 份 誓 章 ( 見 證 人 與 死 者 及 建 議 的 第 二 名 遺 產 管 理 人 應 相 識 至 少 5 年 ) 請 注 意 在 第 段 以 鉛 筆 作 出 的 修 改, 以 備 日 後 作 參 照 之 用 請 提 交 授 予 書 正 本 以 作 更 改 如 授 予 書 正 本 已 經 遺 失, 請 獲 授 予 人 以 誓 章 形 式 提 交 單 方 面 申 請, 以 請 求 司 法 常 務 官 作 出 批 准 發 出 授 予 書 複 本 的 命 令 請 於 誓 章 内 加 入 一 項 承 諾, 即 倘 若 尋 回 授 予 書 正 本 的 話, 申 請 人 將 向 法 院 交 還 授 予 書 複 本 請 提 交 日 期 為 的 財 產 清 單 / 資 產 負 債 清 單 的 核 證 本 ( 表 格 第 N4.1 款 ) 以 作 爲 授 予 書 複 本 的 附 件 請 以 書 函 方 式 向 法 院 申 請 索 取 遺 囑 的 核 證 蓋 印 副 本, 以 作 爲 授 予 書 複 本 的 附 件 請 提 交 已 繳 付 217 元 的 便 箋, 作 為 授 予 書 複 本 和 謄 寫 的 費 用 請 先 以 書 函 說 明 於 死 者 去 世 當 日 遺 產 的 價 值 是 否 在 500, 元 以 下, 否 則 更 改 授 予 書 的 申 請 將 不 獲 考 慮 請 提 交 一 份 新 的 資 產 及 負 債 額 外 清 單 ( 表 格 第 N4.2 款 ) 及 一 份 新 的 核 實 誓 章 ( 表 格 第 N2.3 款 ) 以 支 持 有 關 申 請 請 注 意 以 鉛 筆 於 ( ) 和 ( ) 作 出 的 建 議 修 改, 如 該 等 情 況 確 是 如 此 目 錄 22 - 其 他 事 項 請 以 書 函 解 釋 延 遲 作 出 申 請 的 原 因 死 者 是 於 去 世 請 以 書 函 通 知 本 處, 第 二 名 被 指 名 的 申 請 人 是 否 也 獲 批 法 律 援 助, 如 屬 此 情 況, 請 提 交 有 關 的 法 律 援 助 證 書 請 提 出 證 據 以 顯 示 曾 如 何 嘗 試 及 作 出 甚 麼 努 力 以 取 得 的 證 書, 並 述 明 你 現 有 的 最 佳 證 據, 否 則 本 處 將 不 會 對 提 出 免 除 一 般 規 定 的 要 求 予 以 考 慮 請 述 明 死 者 的 合 法 遺 孀 / 丈 夫 ( 已 於 死 者 去 世 之 後 去 世 ) 已 否 以 其 本 人 的 名 義 就 死 者 的 遺 產 取 得 承 辦 由 於 死 者 於 2009 年 3 月 1 日 之 前 去 世, 請 述 明 在 死 者 去 世 當 日, 其 合 法 丈 夫 的 Common Requisitions - Chinese 11 of 12

12 姓 名 及 居 籍 地 ( 已 婚 女 子 的 居 籍 地 須 以 其 丈 夫 的 居 籍 地 作 為 依 循 ) 就 全 面 撤 回 目 前 的 申 請 給 予 許 可 所 有 原 本 已 經 提 交 的 文 件, 須 保 存 於 法 庭 檔 案 内 以 作 記 錄 不 過, 當 中 有 待 用 作 依 據 的 文 件, 將 於 新 的 文 件 提 交 時 轉 移 至 新 的 申 請 檔 案 就 撤 銷 授 予 書 方 面, 請 參 閲 高 院 雜 項 案 件 2008 年 第 2542 宗 (HCMP2542/08) 請 於 合 適 的 法 院 提 出 申 請 就 同 一 遺 產, 目 前 有 另 外 一 宗 申 請 ( 即 高 等 法 院 授 予 書 申 請 年 第 宗 [HCAG / ]) 請 先 予 處 理 上 述 申 請, 然 後 就 本 宗 申 請 作 出 考 慮 ( 請 參 閲 Tristram and Coote's Probate Practice 第 30 版 第 2.46 段 ) * * * 完 * * * Common Requisitions - Chinese 12 of 12

前 言

前  言 目 广 东 纺 织 职 业 技 术 学 院 制 订 人 才 培 养 计 划 的 原 则 意 见 ( 修 订 )... 1 广 东 纺 织 职 业 技 术 学 院 教 学 计 划 管 理 办 法 ( 修 订 )... 6 广 东 纺 织 职 业 技 术 学 院 课 程 教 学 大 纲 管 理 规 定 ( 修 订 )... 16 广 东 纺 织 职 业 技 术 学 院 教 学 管 理 规 程...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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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 息 按 术 与 当 代 外 交 的 变 革 基 于 计 算 机 系 统 的 信 息 铁 末 的 发 展 信 息 技 术 的 发 展 经 历 了 5 次 大 的 突 破, 即 语 言 的 产 生 文 字 的 创 造 印 刷 术 的 发 明 电 报 电 话 及 广 播 的 使 用 电 子 计 算 机 大 国 外 交 ~ ~ 理 论, 决 策 ^ 挑 战 信 息 技 术 与 当 代 外 交 的 变 革 汪 晓 风 信 息 技 术 ^ 7001111010^, 是 与 信 息 的 收 集 处 理 存 储 传 输 使 用 相 关 的 一 系 列 技 术 手 段, 我 国 学 者 钟 义 信 把 信 息 技 术 定 义 为 " 能 够 扩 展 人 的 信 息 器 官 功 能 的 一 类 技 术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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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 温 进 一 步 推 动 了 房 价 的 上 升 近 年 丽 水 城 区 商 品 住 宅 价 格 变 动 情 况 单 位 元 + % 1 99 7 98 0 7 8 5 8 6 6.4 0 1 99 8 12 0 0 7 6 4 8 9 9.6 0 3.8 3 1 99 9 15 8 0 8 5 ! " 丽 水 市 政 协 专 题 调 研 组 住 房 问 题 是 事 关 人 民 群 众 安 居 乐 业 的 大 问 题 而 房 价 高 低 更 是 牵 动 千 千 万 万 老 百 姓 的 心 从 年 下 半 年 开 始 丽 水 城 区 商 品 房 价 格 步 步 攀 升 年 市 区 商 品 房 平 均 销 售 价 为 元 至 今 年 月 份 市 区 商 品 房 平 均 预 售 价 已 高 达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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