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公司對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修訂建議意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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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 本公司 ) 台灣人壽新鑽福企利率變動型團體年金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 1. 年金給付 2. 返還個人帳戶價值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4 日台壽字第 號函備查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 日台壽字第 號函備查修正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免費申訴電話 :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被保險人名冊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本契約所稱 要保人 係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 被保險成員 是指要保單位所屬人員, 且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並參加本保險者 本契約所稱 被保險人 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被保險成員及其下列家屬 : 一 被保險成員之配偶, 以戶籍登記為準 二 被保險成員之子女, 即指被保險成員戶籍登記之子女 養子女或登記於同一戶籍之繼子女 三 被保險成員之父母, 即指被保險成員之生父母或養父母, 以戶籍登記為準 本契約所稱 團體 係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 一 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 依法成立之合作社 協會 職業工會 聯合團體 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 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勞工保險 軍人保險 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四 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五 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 保險費 係指要保人於年金累積期間所繳付之保險費, 包含要保人為被保險人之利益所繳付之保險費及 ( 或 ) 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 本契約所稱 附加費用 係指因本契約所生之營業及銷售相關費用, 其按所繳納之保險費扣除比例如附表二 本契約所稱 公共帳戶 係指本公司為要保人所設置之帳戶, 當被保險人因離職 退休 契約終止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 提供未歸帳戶之帳戶價值轉入 本契約所稱 個人帳戶 係指本公司為被保險人所設置之帳戶, 包括未歸帳戶 已歸帳戶與自費帳戶, 其個人帳戶價值為前述三個帳戶價值之合計數 本契約所稱 個人保留帳戶 係指本公司為被保險人所設置之帳戶, 提供被保險人因退保但未轉換為個人年金保險契約且未申領帳戶價值時, 轉入其應得之帳戶價值 本契約所稱 未歸帳戶 係指本公司為被保險人所設置的帳戶, 用以保存要保人為被保險人之利益所繳付之保險費所累積且尚未讓與被保險人之帳戶價值 本契約所稱 已歸帳戶 係指本公司為被保險人所設置的帳戶, 用以保存要保人為被保險人之利益所繳付之保險費所累積且已讓與被保險人之帳戶價值 本契約所稱 自費帳戶 係指本公司為被保險人所設置的帳戶, 用以保存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保險費所累積之帳戶價值 本契約所稱 帳戶價值 係指依據第八條約定計算所得之金額, 分別有公共帳戶價值 個人帳戶價值 自費帳戶價值 未歸帳戶價值 已歸帳戶價值與個人保留帳戶價值 本契約所稱 保單帳戶價值 係指公共帳戶價值 個人帳戶價值與個人保留帳戶價值之合計數 本契約所稱 生效日 係指本契約生效之日, 即本公司依第四條應負責任的開始之日 本契約所稱 加保日 係指本公司同意被保險人加保生效之日 本契約所稱 參加保險年度 係指個別被保險人自加保日起算參加本保險之經過年度 本契約所稱 年金累積期間 係指被保險人於加保日至年金給付開始日前一日之期間 第 1 頁, 共 7 頁

2 本契約所稱 年金給付開始日 係指本公司依約定開始給付被保險人年金之日 本契約所稱 保證期間 係指依本契約約定, 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 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 本公司保證給付年金之期間 要保人 ( 或被保險人 ) 於投保時在要保書上選擇十年 二十年或三十年為保證期間 本契約所稱 保證金額 係指依本契約約定, 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 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 本公司保證給付年金之總額 該金額為依第八條約定方式計算至年金給付開始日為止的已歸帳戶及自費帳戶價值 本契約所稱 年金金額 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之條件及期間, 本公司分期給付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 未支領之年金餘額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年金保證期間或保證金額內尚未領取之年金金額 本契約所稱 宣告利率 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當月宣告並用以計算該年度各帳戶價值之利率, 該利率本公司將參考本公司此類商品可運用資金之投資組合收益, 扣除相關費用, 並參考市場利率訂定之, 且不得為負數 本契約宣告利率將於本公司網站公告之, 同一保單年度內均適用該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 本契約所稱 預定利率 係指本公司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年金金額之利率 本契約所稱 保單週月日 係指本契約生效後, 每月與本契約生效日相當之日, 若該月無相當日, 則為該月最後一日 本契約所稱 保單週年日 係指本契約生效後, 每年與本契約生效日相當之日, 若該月無相當日, 則為該月最後一日 本契約所稱 年金保單週年日 係指本契約於年金給付開始後, 每年與年金給付開始日相當之日, 若該月無相當日, 則為該月最後一日 本契約所稱 年金保單週月日 係指本契約於年金給付開始後, 每月與年金給付開始日相當之日, 若該月無相當日, 則為該月最後一日 帳戶價值的讓與及移轉 第三條要保人應於要保時以帳戶價值讓與比例表 ( 如附表一 ) 約定個人帳戶價值之讓與比例與自被保險人加保日起六年內, 將該被保險人個人帳戶價值全數讓與該被保險人 ; 被保險人就其個人帳戶價值已受讓與部分之權利, 不受要保人行使保單權利之影響 前項個人帳戶價值之讓與比例經約定後不得變更 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 不在此限 要保人為被保險人之利益所繳付之保險費在扣除附加費用 ( 如附表二 ) 後, 本公司依前二項所約定之讓與比例計入各被保險人之未歸帳戶與已歸帳戶, 而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則在扣除附加費用後 ( 如附表二 ) 計入其自費帳戶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本公司將未歸帳戶價值依約定之讓與條件 比例 金額與時間, 移轉至已歸帳戶 ; 要保人亦得申請將公共帳戶價值移轉至指定被保險人之未歸帳戶與已歸帳戶 本公司不受理要保人申請將被保險人之個人帳戶價值移轉至公共帳戶 被保險人因離職 退休 契約終止或其他原因而退保但尚未轉換為本公司個人年金保險契約或未申領應得之帳戶價值時, 本公司將該被保險人之已歸帳戶價值及自費帳戶價值移轉至其個人保留帳戶 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始 第四條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但本公司同意承保前而被保險人身故時, 本公司應將由要保人為被保險人之利益所繳付之保險費無息退還予要保人, 而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則無息退還予其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本公司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後十五日內不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者, 視為同意承保 保險證明書或保險手冊 第五條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載明被保險人姓名 保險商品名稱 保單號碼 保險範圍 保險期間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契約撤銷權 第六條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 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 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將由要保人為被保險人之利益所繳付保險費無息退還予要保人, 而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則無息退還予各該被保險人 保險費的交付 第七條本契約之保險費, 應依約定方式,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本公司並交付開發之憑證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 應檢附保險費繳納清冊載明各被保險人之保險費明細 第 2 頁, 共 7 頁

3 帳戶價值的通知與計算 第八條年金給付開始日前, 本公司於本契約每一保單年度末, 應採書面或電子郵遞方式通知要保人保單帳戶價值與各被保險人所屬未歸帳戶 已歸帳戶與自費帳戶之帳戶價值 前項帳戶價值係指依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度按下列順序計算所得之金額 : 第一年度 : 一 已繳保險費扣除附加費用 ( 如附表二 ) 後, 依繳納清冊及所約定之讓與比例, 分配至各帳戶 二 扣除依第十七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 扣除轉出之金額或加計轉入之金額 四 每日依前三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利息 第二年度及以後 : 一 年度初之各帳戶價值與當年度已繳保險費扣除附加費用 ( 如附表二 ) 並依繳納清冊及所約定之讓與比例, 分配至各該帳戶後之和 二 扣除依第十七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 扣除轉出之金額或加計轉入之金額 四 每日依前三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利息 本公司依第三條第五項約定, 將該被保險人之已歸帳戶價值及自費帳戶價值移轉至其個人保留帳戶, 其帳戶價值將依每日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利息, 本公司於本契約每一保單年度末, 應採書面或電子郵遞方式通知各被保險人所屬個人保留帳戶之帳戶價值 年金給付的開始 第九條要保人 ( 或被保險人 ) 得選擇於年金累積期間達六年後之一特定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 但不得超過保險年齡達九十歲之保單週年日 ; 要保人 ( 或被保險人 ) 不做給付開始日的選擇時, 本公司以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單週年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 要保人 ( 或被保險人 ) 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開始日 ; 變更後的年金給付開始日須在申請日三十日之後, 且須符合前項給付日之約定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及該被保險人年金給付內容 年金給付開始日後, 本公司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 依約定分期給付年金金額, 最高給付年齡以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年金給付開始日當時之年金生命表終極年齡為止 但本公司於保證期間或保證金額內應給付之年金金額, 不受最高給付年齡之限制 年金金額的計算 第十條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時, 本公司以當時被保險人之已歸帳戶及自費帳戶價值合計數 ( 自費帳戶如有帳戶借款應扣除借款本金及其應付利息 ), 依據當時預定利率及年金生命表計算每期給付年金金額 前項每期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下列金額時, 本公司改依其已歸帳戶及自費帳戶價值合計數 ( 自費帳戶如有帳戶借款應扣除借款本金及其應付利息 ) 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一次給付年金受益人, 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 年給付型 : 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二 月給付型 : 新臺幣三千元 如年金給付開始日之已歸帳戶及自費帳戶價值合計數已逾年領年金金額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所需之年金保單帳戶價值準備金, 其超出的部份之已歸帳戶及自費帳戶價值返還予年金受益人 年金金額的給付 第十一條要保人 ( 或被保險人 ) 於投保時應與本公司約定, 選擇下列其中一種年金給付方式 : 一 一次給付 :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 本公司依第八條約定方式計算至年金給付開始日為止的已歸帳戶及自費帳戶價值 ( 自費帳戶如有帳戶借款應扣除借款本金及其應付利息 ) 一次給付予被保險人本人, 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二 分期給付 :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 本公司依第十條計算之年金金額於下列約定日期, 按期給付予被保險人 ( 一 ) 年給付型 : 年金給付開始日及年金保單週年日 ( 二 ) 月給付型 : 年金給付開始日及年金保單週月日 前項第二款若未選擇給付方式者, 則依年給付型給付 年金金額, 並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項給付方式, 其書面通知須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十日送達本公司始生效力 若本契約 年金金額 係選擇月給付型, 且被保險人於保證期間或保證金額提領屆滿後身故者, 其身故日至下一個年金保單週年日前之未給付年金餘額, 依本契約之預定利率計算其現值給付之 第 3 頁, 共 7 頁

4 被保險人的異動 第十二條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 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並繳納保險費, 該加保部分自通知到達的下一個保單週月日且收取加保之保險費後開始生效 被保險人因離職 退休 契約終止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 要保人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以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退保, 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 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退保, 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力終止, 本公司應於退保日將其未歸帳戶價值移轉至公共帳戶 ; 另退保之被保險人得選擇依第十五條約定方式申請轉換為本公司個人年金保險契約或申領已歸帳戶價值及自費帳戶價值, 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倘不做選擇時, 則依第三條第五項約定辦理, 並依第八條第三項約定通知與計算被保險人之個人保留帳戶價值 前項被保險人若選擇申領已歸帳戶價值及自費帳戶價值時, 本公司應結算已歸帳戶價值及自費帳戶價值 ( 須計息至通知退保當日 ) 依個別被保險人加保日起算之參加保險年度扣除解約費用後, 於退保日起算一個月內償付該被保險人, 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其歷年解約費用率如附表二 但因本公司終止契約時, 則不扣除解約費用 被保險人資格之喪失 第十三條被保險成員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 一 喪失被保險成員資格 二 身故 被保險成員之配偶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 一 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 與該被保險成員離婚 三 身故 被保險成員之父母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 一 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 該被保險成員被他人收養 認領或與該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係 三 身故 被保險成員之子女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 一 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 被他人收養 認領 與該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係或喪失繼子女身分 三 身故 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第十四條本契約在被保險人人數少於五人時, 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 本契約效力自本公司通知要保人之翌日零時起終止, 本公司應於本契約終止之日將被保險人之未歸帳戶價值移轉至公共帳戶, 並於一個月內依其公共帳戶價值償付解約金, 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要保人得申請終止本契約, 本契約效力自要保人通知本公司之翌日零時起終止, 本公司應於接到要保人終止本契約通知後將被保險人之未歸帳戶價值移轉至公共帳戶, 並於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解約金為公共帳戶價值依本契約生效之保單年度扣除解約費用, 其歷年解約費用率如附表二 第一項通知到達日當日之利息需計入公共帳戶價值內 因契約終止而退保之被保險人應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與第三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其年金給付期間之保險效力不受本契約終止之影響 本契約終止後, 個人保留帳戶仍為各該被保險人之利益而存在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第十五條本契約因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的原因終止時, 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扣除解約費用, 向本公司投保個人年金保險契約 資料的提供 第十六條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 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 性別 年齡 出生日期 身分證明編號 保險終止日期, 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 提供前項資料 帳戶價值的減少 第十七條 第 4 頁, 共 7 頁

5 要保人得在本契約公共帳戶之帳戶價值範圍內, 申請減少公共帳戶價值 ;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 得在其自費帳戶價值範圍內申請減少其自費帳戶價值, 每次減少之帳戶價值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元且減額後的帳戶價值不得低於新臺幣五千元 前項減少部分之帳戶價值, 視為契約之部分終止, 其解約費用率如附表二 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與返還個人帳戶價值 第十八條被保險人身故後, 要保人或身故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 本公司將返還該被保險人之個人帳戶價值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 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 本公司依下列方式計算未支領之年金餘額, 一次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 一 保證期間 : 按本商品之預定利率以年複利折算未支領之年金餘額後之現值給付 二 保證金額 : 按保證金額扣除已領取年金金額後之餘額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九條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年金開始給付日前失蹤, 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前者, 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返還該被保險人之個人帳戶價值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得將本公司所返還該被保險人之個人帳戶價值歸還本公司, 使該被保險人在本契約之保險效力繼續有效 本公司自前揭確定死亡時日起至歸還該被保險人之個人帳戶價值之日止, 不計付利息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年金開始給付後失蹤者, 除有未支領之保證期間或保證金額之年金餘額外, 本公司根據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不再給付年金 ; 但於日後發現該被保險人生還時, 本公司應依契約約定繼續給付年金, 並補足其間未付年金 前項情形, 於該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失蹤, 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後者, 亦適用之 返還個人帳戶價值的申請 第二十條身故受益人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之約定申請 個人帳戶價值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二 申請書 三 身故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年金的申領 第二十一條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生存期間每年第一次申領年金給付時, 應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但於保證期間或保證金額內不在此限 保證期間或保證金額年金受益人得申請提前給付, 其計算之貼現利率為該被保險人年金給付開始日當時所採用之預定利率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時, 身故受益人申領年金給付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二 身故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 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二條年金開始給付前, 本公司給付解約金或返還個人帳戶價值時, 應先扣除帳戶借款及其應付利息 年金給付開始時, 依第十條約定辦理 帳戶借款 帳戶效力的停止及恢復 第二十三條年金開始給付前, 被保險人得向本公司申請自費帳戶借款, 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其自費帳戶價值之百分之九十, 未償還之借款本息, 超過其自費帳戶價值且其已歸帳戶及未歸帳戶價值皆為零時, 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及該被保險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時, 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及該被保險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返還者, 該 第 5 頁, 共 7 頁

6 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力停止後, 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 申請復效, 並不得遲於年金給付開始日 屆期仍未申請復效者, 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復效申請, 經被保險人清償自費帳戶借款本息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被保險人清償自費帳戶借款本息, 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一項約定之自費帳戶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本公司不受理申請公共帳戶 未歸帳戶及已歸帳戶之帳戶借款 ;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期間亦不得申請借款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約定辦理 : 一 真實投保年齡高於八十歲者, 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力無效, 本公司應將由要保人為被保險人之利益所繳付之保險費無息退還予要保人, 而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則無息退還予各該被保險人, 如有已給付年金者, 年金受益人應將其無息退還本公司 二 因投保年齡錯誤, 而致本公司短發年金金額者, 本公司應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 於下次年金給付時按應付年金金額給付, 並一次補足過去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 三 因投保年齡錯誤, 而溢發年金金額者, 本公司應重新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 並於未來年金給付時扣除 前項第一 二款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 其利息按辦理自費帳戶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五條本契約年金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年金受益人之指定或變更 身故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 身故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 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身故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身故受益人, 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身故受益人的變更,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 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 除已另行指定身故受益人外,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二十六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七條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八條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除第二十五條約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九條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保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第三十條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 6 頁, 共 7 頁

7 附表一 帳戶價值讓與比例表 讓與別 001 區分標準參加保險年度 累計讓與比例 第 1 年度 第 2 年度 第 3 年度 第 4 年度 第 5 年度 第 6 年度 第 7 年度 ( 含 ) 以後 100 % 100 % 100 % 100 % 100 % 附表二 相關費用表 附加費用 解約費用 所繳保險費之 2.65 %, 本公司得於評估實際費用後調整此附加費用並於三個月前通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 ; 但對於要保人 與被保險人有利之費用調降, 不在此限 公共帳戶解約費用為依解約之公共帳戶價值, 乘上本契約所約定各保單年度之解約費用率 ; 個人帳戶解約費用則為依個 人帳戶價值, 乘上本契約所約定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度 ( 加保日起算 ) 之解約費用率 各保單年度及參加保險年度之解 約費用率如下表 : 保單年度 / 參加保險年 ( 含 ) 以後 度 解約費用率 4% 3% 2% 1.5% 1% 1% 0% 第 7 頁, 共 7 頁

條款

條款 國泰人壽新超犀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 甲型 ) ( 年金給付, 以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的生存期間內為限 )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36-599) 核准文號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4 日依 104 年 6 月 24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備查文號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 日國壽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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