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代理 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 以下称华为公司 ) 与上诉人交互数字技术公司 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 交互数字公司 ( 以下将该三公司统称为交互数字 ) 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 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 深中法知民初字第 858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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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当前位置 : 广东法院网 >> 裁判文书民事 >> (2013) 粤高法民三终字第 306 号 (2013) 粤高法民三终字第 306 号 发布时间 : 作者 : 注 : 由于本案涉及商业秘密, 根据有关规定, 本判决书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予以涂黑隐去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 粤高法民三终字第 306 号上诉人 ( 原审原告 ):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 法定代表人 : 孙亚芳,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 徐静,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 赵烨,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交互数字技术公司 (InterDigital Technology Corporation), 住所地 : 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威林顿 *************************************** ***************** 授权代表 :Lawrence F. Shay, 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 : 胡斌, 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 廖婷婷, 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 (InterDigital Communications,Inc.), 住所地 : 美利坚合众国宾夕法尼亚州普鲁士金 *************** 授权代表 :Scott A. McQuilkin, 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 : 云劭君, 上海市方达 ( 深圳 )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 廖婷婷, 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交互数字公司 (InterDigital,Inc.), 住所地 : 美利坚合众国宾夕法尼亚州普鲁士金 *************** 授权代表 :Lawrence F. Shay, 该公司知识产权执行副主席 首席知识产权顾问 委托代理人 : 佘轶峰, 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 祁放,***********************************, 系公民代理

2 公民代理 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 以下称华为公司 ) 与上诉人交互数字技术公司 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 交互数字公司 ( 以下将该三公司统称为交互数字 ) 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 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 深中法知民初字第 858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华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 赵烨, 交互数字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斌 廖婷婷, 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劭君 廖婷婷, 交互数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轶峰 祁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 年 12 月 6 日, 华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 : 华为公司是全球主要的电信设备提供商 交互数字技术公司 (InterDigital Technology Corporation) 与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 (lnterdigital Communications,LLC) 皆为交互数字公司 (lnterdigital,inc) 的全资子公司 该三公司虽然属于不同民事主体, 但其实际控制人和管理团队相同, 对外统称为交互数字集团 (InterDigital Group), 其在经营中分工缜 密, 每一个民事主体通常实施一个完整法律行为的不同环节, 构成共同诉讼的主体性质和形式 多年以来, 交互数字参与各类无线通信国际标准的制定, 将其直接或间接拥有的专利权通过种种方式纳入无线通信的国际标准, 并以此形成了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 华为公司主张, 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为交互数字为专利权人的必要专利的许可市场, 相关地域市场为全球必要专利许可市场中的中国市场和美国市场 交互数字在相关市场处于垄断地位 交互数字无视其在加入标准组织时对公平 合理 无歧视原则的承诺, 对其专利许可设定不公平的过高价格, 对条件相似的交易相对人设定歧视性的交易条件, 在许可条件中附加不合理的条件, 在许可过程中涉嫌搭售, 通过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和美国联邦法院同时起诉华为公司及华为公司的美国子公司来拒绝与华为公司进行交易, 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 不仅损害了竞争秩序, 也对华为公司造成实质损害, 已威胁到华为公司在相关市场的正常运营, 给华为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故华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 : 一 交互数字立即停止垄断民事侵权行为, 包括停止过高定价行为 停止差别定价行为 停止搭售行为 停止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以及停止拒绝交易行为 ; 二 交互数字连带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 2000 万元, 华为公司保留根据进一步获知的证据以及交互数字技术公司 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 交互数字公司侵权延续造成的损失对赔偿数额予以增加的权利 ; 三 交互数字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华为公司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包括调查费 公证费 律师费等 交互数字共同答辩称, 一 交互数字不认可华为公司所主张的相关市场的划分 仅凭交互数字自身的必要专利涵盖的技术不可能制造任何终端产品 本案当中相关的地域市场应该是全球市场, 而不是华为公司所划分的中国市场和美国市场 二 交互数字在相关市场中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以及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能力 三 交互数字没有实施任何违反反垄断法 从事限制竞争的行为 四 交互数字没有给华为公司造成任何实际损害 交互数字公司除上述答辩意见外, 还辩称, 其既不是标准化组织的成员和专利权人, 也不是具体许可合同的谈判人, 其仅仅是交互数字技术公司 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的母公司 ; 华为公司所称的其高管和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的高管混同的问题, 需华为公司举证证明 ; 即使两公司在高管上有重合, 亦不能否定其独立法人人格 故此, 交互数字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 一 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一 ) 华为公司的情况华为公司于 1987 年在深圳注册成立, 其经营范围包括开发 生产 销售程控交换机, 传输设备, 数据通信设备, 宽带多媒体设备, 电源 无线通讯设备, 微电子产品, 系统集成工程, 计算机及配套设备, 终端设备及相关的设备及维修, 技术咨询服务等 华为公司 2010 年年度报告显示,2010 年, 华为公司年度研发费用达到人民币 百万元, 同比增加 24.1%, 投入 多名员工 ( 占公司总人数的 46%) 进行产品与解决方案的研究开发, 并在美国 德国 瑞典 俄罗斯 印度及中国等地设立了 20 个研究所 截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 华为公司累计申请中国专利 件,PCT 国际专利申请 8892 件, 海外专利 8279 件, 已获授权专利 件, 其中海外授权 3060 件 截至 2010 年年底, 华为公司加入全球 123 个行业标准组织, 如 3GPP IETF ITU OMA NGMN ETSI IEEE 和 3GPP2 等, 并向这些标准组织提交提案累计超过 件 华为公司根据内部管理要求, 将其区域分部划分为中国和海外 2009

3 年, 华为公司全球收入 ( 包括电信网络 全球服务 终端收入 ) 为 亿元人民币 2010 年, 华为公司全球收入 ( 包括电信网络 全球服务 终端收入 ) 为 亿元人民币 ( 二 ) 交互数字基本情况交互数字技术公司 (InterDigital Technology Corporation) 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InterDigital Communications,LLC) 交互数字公司(InterDigital,INC) 均是在美国注册的企业法人 交互数字技术公司 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是交互数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包括交互数字技术公司 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 交互数字公司在内的关联公司对外统称为 InterDigital Group ( 交互数字集团 ) 本案中 Lawrence F. Shay 是交互数字技术公司的总裁, 也是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 交互数字公司的共同知识产权执行副主席 首席知识产权顾问 同时,Lawrence F. Shay 还是本案交互数字技术公司 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 交互数字公司的共同授权代表 交互数字公司在 2011 年年报 中声称, 其通过全资子公司持有超过 项与无线通信基本技术有关的专利和专利申请组成的专利组合, 这些专利组合中有许多专利和专利申请是或可能成为移动或其他无线标准 ( 包括 2G 3G 4G 和 IEEE 802 系列标准 ) 的关键 交互数字集团 (InterDigital Group) 的收入, 主要来自根据专利许可协议所收取的专利使用费 二 现行通信领域技术标准的基本情况现行通信领域技术标准主要包括 2G 3G 和 4G 2G 标准包括 GSM 和 CDMA 标准 GSM 标准由 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 (ETSI) 主持制定, 并在欧洲推行使用 CDMA 标准由 美国电信工业协会 (TIA) 主持制定, 并在美国推行使用 在中国 2G 时代, 中国移动 中国联通运营 GSM 网络, 中国电信运营 CDMA 网络 3G 标准包括 WCDMA CDMA2000 TD SCDMA 标准 其中,WCDMA TD SCDMA 标准由 3GPP(The 3rd Generation Partnership Project, 第三代合作伙伴计划, 由 ETSI 创立 ) 制定并发布 WCDMA 标准使用地区包括欧洲 中国 TD SCDMA 标准使用地区主要为中国 CDMA2000 标准由 3GPP2(The 3rd Generation Partnership Project2, 第三代合作伙伴计划 2, 由 TIA 创立 ) 制定并发布, 使用地区包括美国 中国 中国通信标准化协会 (CCSA) 是 3GPP 3GPP2 的会员 中国联通 中国电信 中国移动分别使用 WCDMA CDMA2000 TD SCDMA 标准 4G 标准主要是指 LTE 标准 ( 包括 FDD-LTE TDD-LTE 标准 ),LTE 标准由 3GPP 制定并发布, 在欧洲 美国 中国使用 华为公司明确其生产相关通信产品必须符合无线通信技术标准 交互数字认可, 其在中国现行的无线通信技术标准 (WCDMA CDMA2000 TD SCDMA 标准 ) 中均拥有 标准必要专利 ( 以下将 标准必要专利 简称为 必要专利 ) 三 以 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 (ETSI) 为例介绍标准化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 ( 一 ) 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加入 ETSI 的情况 2009 年 9 月 14 日, 交互数字技术公司的高级专利执行官 Bradey N. Ditty, 向 ETSI 的主席 Walter Weigel 发去邮件称, 通过这封信, 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向 ETSI 提交 知识产权信息声明和许可申报 以及 知识产权信息声明附录 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在 知识产权信息声明和许可申报 中声称, 依照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 (ETSI) 知识产权方针第 4.1 条的规定, 申报人和 / 或其关联机构现在相信 知识产权信息声明附录 中所披露的知识产权可能会成为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 (ETSI) 之工作项目 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基本知识产权, 交互数字技术公司是 知识产权信息声明附录 中所披露的知识产权所有人 同时, 申报人和或其关联机构将准备按照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 (ETSI) 知识产权方针第 6.1 条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来授予该知识产权下的不可撤销许可 不可撤销承诺应符合以下条件 : 要求获得许可证的人员须同意互惠 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在 知识产权信息声明附录 中声称, 其拥有在 GSM UMTS GERAN (UMTS;E-UMTS) (GSM;UMTS) (UMTS;E-UMTS;GERAN) (GSM;UMTS;E-UMTS) (UMTS;GERAN;E-UMTS) 标准或项目下的大量必要专利和专利申请 交互数字技术

4 (GSM;UMTS;E-UMTS) (UMTS;GERAN;E-UMTS) 标准或项目下的大量必要专利和专利申请 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声称的必要专利和专利申请, 包括在美国的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 以及在中国的相应同族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 ( 二 ) 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 (ETSI) 知识产权政策的主要内容 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 英文简称为 ETSI, 该标准化协会知识产权政策的主要内容为 : 该政策第 3.1 条规定 : 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知识产权政策 旨在降低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成员以及其他采用电信标准化协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人员的风险, 以免对标准的编制 采纳及运用所投入的资金因不可用的标准或技术规范基本知识产权而被浪费掉 为实现这一目标, 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 (ETSI) 知识产权政策旨在电信领域内公众使用标准化需求与知识产权所有者的权利之间平衡寻求一种平衡 该政策第 4.1 条规定 : 各成员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尽量 ( 特别是在其参与的对标准或技术规范的制定过程中 ) 及时将基本知识产权向 ETSI 通告 特别是 : 提交关于标准或技术规范技术提案的成员应当在诚信基础上提请 ETSI 注意任何在提案被采纳后可能变成基本知识产权的成员知识产权 该政策第 4.3 条规定 : 如果同族专利的成员已被及时通告给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 (ETSI), 则根据上述第 4.1 条所规定的义务将被视为由所有同族专利的现有及未来成员共同履行 可通过自愿的方式提供关于其他同族专利成员的信息 ( 如有 ) 该政策第 6.1 条规定 : 当与某特定标准或技术规范有关的基本知识产权引起 ETSI 的注意时,ETSI 总干事应当立即要求知识产权所有者在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给予不可撤回的承诺, 该承诺须说明知识产权所有者将准备根据该知识产权中所规定的公平 合理和无歧视条件来授予不可撤销的许可, 并且至少涉及以下范围 : 制造, 包括制造或代工用于制造符合被许可人自行设计标准的定制组件和子系统 ; 出售, 出租或以其它方式处置按此方式制造的设备 ; 维修 使用 或操作上述设备 ; 以及使用方法 该政策第 8.1 条相关条款规定 :8.1.1 有一个切实可行的替代技术的情况, 如果在标准或技术规范发布之前, 权利人通知 ETSI, 他还不能按照以上第 6.1 款规定, 提供关于标准或技术规范的许可, 则全体大会应审核该标准或技术规范的需求, 确保有一切实可行的替代技术用于该标准或技术规范, 且该替代技术不受知识产权所阻碍 ; 且满足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 (ETSI) 要求 如果全体大会认为没有这么一个切实可行的替代技术存在, 则有关标准或技术规范的工作应停止, 且 ETSI 总干事应遵照以下程序执行工作,a) 当权利人为成员时,i)ETSI 总干事应要求该成员重新考虑其立场 ii) 但是, 如果该成员仍决定拒绝提供知识产权 (1PR) 许可, 则该成员应将其决定通知 ETSI 总干事, 并在收到总干事要求的三个月内, 就拒绝提供知识产权 (IPR) 许可的原因提交一份书面解释 iii) 然后,ETSI 应将该成员的书面解释及其全体大会会议纪要的相关摘要发送给 ETSI 顾问, 供其考虑 b) 当权利人为第三方时,i)ETSI 总干事应在任何适当情况下, 向任何表示无法按照第 6.1 条规定提供许可证的成员索要完整的支持文档, 且 / 或要求相关成员出面斡旋, 找到一个问题解决方案 ii) 如果无法通过此方法找到解决方案,ETSI 总干事应向相关权利人作书面解释, 并发出最终要求, 需要对方按第 6.1 条规定提供许可 iii) 如果权利人仍然回绝主席要求, 决定拒绝提供知识产权 (IPR) 许可, 或者在接到 ETSI 总干事要求信的三个月内未能作出回复, 则 ETSI 总干事应将权利人的解释, 及全体大会会议纪要的相关摘要 ( 如果有 ) 发送给 ETSI 顾问, 供其考虑 该政策第 12 规定 : 本方针适用于法国法律 但是, 任何成员不得以本方针之名, 违反本国法律法规, 或者从事违反适用于本国的超国家法律法规的活动, 且此等法律不允许双方协议减损法规效力 根据该政策第 15.1 条和第 15.9 条的解释,ETSI 的会员包括会员的关联方 四 交互数字声称的必要专利在中国电信领域里的使用情况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在 ETSI 声称的必要专利, 对应中国电信领域的移动终端和基础设施之技术标准, 亦是中国的必要专利 在移动终端领域, 华为公司通过举例的方式证明如下事实 : 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在 ETSI 中声称, 其拥有 TS 标准技术下的美国 METHOD AND SYSTEM FOR IMPLICIT USER EQUIPMENT IDENTIFICATION 必要专利, 同时, 该专利在中国的同族专利为 ZL 号专利 经华为公司登陆中国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ZL 号专利名称为 内隐用户设备辨识的方法与系统, 专利

5 权人为交互数字技术公司 中国信息产业部 2007 年 5 月 16 日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 显示,2GHz WCDMA 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 Uu 接口物理层技术, 要求采用 3GPP R99 TS 标准技术, 对于 2GHz WCDMA 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 Uu 接口物理层部分的开发 生产 引用和购买适用该标准 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在 ETSI 中声称, 其拥有 TS 标准技术下的美国 METHOD AND SYSTEM FOR IMPLICIT USER EQUIPMENT IDENTIFICATION 必要专利, 同时, 该专利在中国的同族专利为 ZL 号专利 经华为公司登陆中国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ZL 号专利名称为 一种基站及用户设备, 专利权人为交互数字技术公司 中国信息产业部 2007 年 5 月 16 日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 显示,2GHz WCDMA 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 Uu 接口物理层技术, 要求采用 3GPP R99TS 标准技术, 对于 2GHz WCDMA 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 Uu 接口物理层部分的开发 生产 引用和购买适用该标准 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在 ETSI 中声称, 其拥有 TS 标准技术下的美国 CDMA COMMUNICATION SYSTEM USING AN ANTENNA ARRAY 必要专利, 同时, 该专利在中国的同族专利为 ZL 号专利 中国信息产业部 2007 年 5 月 16 日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 显示,2GHz WCDMA 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 Uu 接口物理层技术, 要求采用 3GPP R99 TS 标准技术, 对于 2GHz WCDMA 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 Uu 接口物理层部分的开发 生产 引用和购买适用该标准 在电信基础设施领域, 华为公司证明如下事实 :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 2010 年颁布的技术标准规定, 本规范的制定是为了保证中国电信移动终端的正常运行, 以及终端的开发生产提供依据, 本规范适用于在中国电信商 用 CDMA 网络中使用 支持 CDMA 制式的移动终端, 包括 3GPP2 cdma2000 在内的规范通过在本规范中引用而构成为本规范的条文 中国电信 CDMA1X 无线网络设备技术规范 是在参考 3GPP2 等国际标准化组织和信息产业部颁布的相关技术标准的基础上, 结合最新技术发展动态和中国电信现有网络的实际情况制定, 在技术内容上与国际和国内建议等效 中国联通公司 2010 年颁布的技术标准规定, 本标准的制定是为保证中国联通 WCDMA 数字移动通信网能正常运行和方便运营管理, 并为移动台的开发生产提供依据, 技术指标主要依据国际标准组织 3GPP 和国内相应行业标准中的规定, 并根据中国联通实际商用的需求而编写, 本标准是中国联通 WCDMA 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移动台技术规范的一部分, 本标准规定中国联通 WCDMA 移动台基本技术要求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 2009 年颁布的技术标准规定, 本标准 TD-SCDMA 移动终端在技术方面的技术要素 技术特性进行了要求, 确保 TD-SCDMA 终端能够满足网络运营和业务开展的需求 本规范是在参考 3GPP 国际标准和其他组织有关规范, 并结合中国移动的实际业务需求的情况下编写, 本标准适用于 2GHz TD-SCDMA 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终端设备, 对于 HSDPA 相关的要求, 支持单载波 HSDPA 功能的终端为必选要求 五 当事人专利许可谈判的基本情况从 * 年 * 月始, 华为公司与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许可在中国广东省深圳市等地进行了多次谈判 ( 一 ) 在谈判中交互数字声称其享有必要专利的情况 ** 年 * 月 * 日, 交互数字将 ******* 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华为公司 电子邮件声称,

6 ( 二 ) 交互数字向华为公司发出的专利许可条件之要约情况交互数字向华为公司发出的专利许可要约主要为 次, 具体情况为 : 1 * 年 * 月 * 日发出要约的主要内容 2 * 年 * 月 * 日发出要约的主要内容 * 年 * 月 * 日, 交互数字向华为公司发送电子邮件, 3 * 年 * 月 * 日发出要约的主要内容 * 年 * 月 * 日, 交互数字向华为公司发送电子邮件, 4 * 年 * 月 * 日发出要约的主要内容 * 年 * 月 * 日, 交互数字向华为公司发送电子邮件,

7 六 交互数字与苹果公司等达成的专利交易情况 ( 一 ) 交互数字与英特尔公司专利交易情况交互数字公司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公开的财务信息显示,2012 年 6 月 18 日, 交互数字公司的附属公司已签署了一份决定性的协议, 以 3.75 亿美元的价格向英特尔公司出售大约 1700 项专利与专利申请, 包括大约 160 项已批准的美国专利和大约 40 项美国专利申请, 该协议涉及主要与 3G LTE 和 技术相关的专利 ( 二 ) 交互数字与北京新岸线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专利交易情况交互数字公司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公开的财务信息显示,2012 年第二季度, 交互数字公司的一家附属公司已签署了一份决定性的协议, 以 900 万美元的价格向北京新岸线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售了一些专利和专利申请 2012 年第二季度结束时, 这笔款项已记录为收入 此外, 交互数字公司确认了与 2012 年第二季度专利出售相关的费用 70 万美元 交互数字公司 2012 年第二季度 6240 万美元的专利许可费用与 2012 年第一季度相比下降了 620 万美元或 9%, 下跌的原因是, 两家按设备许可的被许可人的出货量下降, 导致许可费下降了 630 万美元 2012 年 7 月 21 日, 新浪网报道, 北京新岸线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从美国交互数字公司购买了上百项国内外专利, 这些专利涉及 WCDMA 和 LTE 标准必要专利 ( 三 ) 交互数字与苹果公司专利交易情况交互数字公司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财务报告显示,2007 年 9 月 6 日, 交互数字技术公司 交互数字公司和急速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和知识产权许可股份有限公司, 与苹果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一份适用于世界范围的 不可转让的 非独占的 固定许可费用的专利许可协议 根据该 2007 年 6 月 29 日生效的为期 7 年的许可协议, 将交互数字的专利组合许可给苹果公司, 该专利组合覆盖目前的 iphone 和某些将来的移动电话技术 交互数字在不久后发布更新的 2007 年第三季度的财务指南 2007 年 9 月 7 日, 交互数字公司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财务报告中更新了其 2007 年第三季度财务指导, 该指南称, 交互数字公司的专利许可和技术方案持续性营收应在大约 55.5 百万美元至 56.5 百万美元之间, 而之前发布的财务指南中其持续性营收大约在 53.5 百万美元至 54.5 百万美元之间 此外, 交互数字公司有望在不久的将来收到两千万美元, 该两千万美元与最近签署的许可协议有关 同时, 该指南称, 交互数字是一个全球无线标准的主要推动者, 并拥有强大的专利技术组合, 交互数字将这些专利组合许可给 2G 2.5G 3G 和 802 产品的全世界的生产商 2007 年 9 月 11 日, 新浪网报道 苹果 5600 万美元购买 3G 专利 iphone 将支持 HSDPA, 主要内容为, 苹果公司与美国交互数字公司签署了一项 3G 专利许可协议, 这份为期七年的协议价值 5600 万美元, 涵盖已经上市的 iphone 和即将发行的 3G 版 iphone ( 四 ) 交互数字与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和 LG 电子公司专利交易情况交互数字公司在 2010 年年报 中声称, 客户创收超过 2010 年总收入的 10% 三星电子有限公司( 三星 ) 和 LG 电子公司 ( LG ) 分别约占公司 2010 年总收入的 26% 和 15% 2009 年, 公司与三星及其子公司 ( 包括三星电子美国公司 ) 签订了一份专利许可协议 ( 2009 年三星 PLA ) 根据 2009 年三星 PLA, 直至 2012 年, 针对根据 ( 在 2010 年成为需要进行支付的 )TDMA2G 标准进行设计运行的单模终端设备的基础设施的销售, 公司授予三星非独占性 全球范围内固定专利权使用费许可 ; 针对根据 3G 标准进行设计运行的终端设备和基础设施的销售, 公司授予三星非独占性 全球范围内固定专利权使用费许可 2009 年三星 PLA 取代双方在 2008 年 11 月签订的捆绑条款文件, 并终止本公司与三星在 1996 年签订的专利许可协议 2009 年三星 PLA

8 也结束了双方正在进行的所有诉讼和仲裁程序 按照 2009 年三星 PLA, 三星已分期支付交互数字公司 4 亿美元, 超过 18 个月内分四期等额支付 三星在 2009 年已支付前两期付款各 1 亿美元 2009 年三星 PLA 相关收入在协议有效期内按照直线法计入 2010 年期间, 公司确认 2009 年三星 PLA 相关收入计 万美元 本公司与 LG 签订了世界范围内 非独占性专利权使用基于方便的专利权许可协议, 涵盖 (ⅰ) 根据 2G 和基于 2.5G TDMA 以及 3G 标准进行设计运行的终端设备的销售 ;(ⅱ) 根据 CDMA 2000 技术及直至有限起点金额的延伸技术进行设计运行的基础设施的销售 根据该专利许可协议条款,LG 分别在 和 2008 年的第一季度向本公司支付 9500 万美元 2010 年年底, 该协议有效期届满, 有效期间 LG 被给予有偿许可, 在许可的专利范围内销售单模 GSM/GPRS/EDGE 终端设备, 本协议下的所有其他产品不被许可 从协议开始生效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 公司将该协议有关的收入按照平均年限法计入 2010 年期间, 公司确认与 LG 专利许可协议相关的收入计 5750 万美元 交互数字公司在 2011 年年报 中声称,2009 年, 我们与三星公司订立了一份专利许可协议 (2009 年三星协议 ) 将三星公司的关联公司覆盖在内 根据 2009 年三星协议, 我们授予三星公司非排他性的 全球范围内的 支付固定许可费的许可, 其中涉及单模终端单元和基础设施的销售, 这些单模终端单元和基础设施旨在依据 TDMA2G 标准运行, 该许可于 2010 年付清 ; 同时, 授予三星公司一项非排他性的 全球范围内的 支付固定许可使用的许可, 其中涉及截止 2012 年终端单元和基础设施的销售, 这些终端和基础设施旨在依据 3G 标准运行 根据 2009 年三星协议, 三星公司在 18 个月内分四次向交互数字 (InterDigital) 支付了 4 亿美元 ( 每次数额相等 ) 三星公司于 2009 年支付了四笔 1 亿美元中的前两笔 我们于 2010 年 1 月和 2010 年 7 月收到了第三笔和第四笔美元付款 我们在 2009 年三星协议整个期限采用直线法处理与该协议有关的收入 2011 年, 我们确认与 2009 年三星协议有关的 亿美元收入 ( 五 ) 交互数字与 RIM 公司专利交易情况交互数字公司在 2011 年年报 中声称,2003 年, 我们与 RIM 针对旨在依据 GSM/GPRS/EDGE 标准运行的终端单元订立一份非排他性的 全球范围内的 以方便为基础的 支付使用费的许可协议 我们于 2007 年修订了本协议, 加入旨在依据 TIA/EIA-95 和 3G 标准运行的终端单元 根据该协议条款,RIM 应当针对 RIM 或关联公司出售的每个被许可产品支付使用费 RIM 协议将于 2012 年 12 月 31 日到期 被许可产品的销售额上报时, 我们确认与本协议有关的收入 2011 年, 我们确认收到与 RIM 专利许可协议有关的收入 4290 万美元 ( 六 ) 交互数字与 HTC 公司专利交易情况交互数字公司在 2011 年年报 中声称,2003 年, 我们与 HTC 订立了一份非排他性的 全球范围内的 以方便为基础的 支付使用费的许可协议, 其中涉及旨在依据 2G 和 3G 标准运行的终端单元和基础设施的销售 根据该协议条款,HTC 应当针对 HTC 或其关联公司出售的每个被许可产品支付使用费 HTC 协议将于协议项下最后一项被许可专利期限满时到期 被许可产品根据被许可产品的销售额上报时, 我们确认与本协议有关的收入 2011 年, 我们确认收到与 HTC 专利许可协议有关的收入 3380 万美元 七 无线通信领域必要专利的交易情况 ( 一 ) 交互数字提交的证据显示无线通信领域必要专利的交易情况交互数字提交的网站新闻信息有如下报道 : 飞鸿移动网站 ( 登载了显示上传日期为 2009 年 5 月 4 日的 高通授予深圳三木公司 CDMA 及 TD 专利许可权 报道, 主要内容为, 美国高通公司授予深圳市三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CDMA 及 TD-SCDMA 标准的用户单元和模块 / 调制解调器卡的全球专利许可 网易科技网站 (tech.163.com) 登载了显示上传日期为 2008 年 8 月 6 日的 高通公司授予华勤 CDMA2000 专利许可权 报道, 主要内容为, 美国高通公司授予上海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专利组合的全球专利许可权 准许其开发 生产和销售 CDMA2000 用户单元与调制解调器卡的全球专利许可权 比特网 (ChinaByte.COM) 登载了显示上传日期为 2008 年 12 月 23 日的 天宇与高通达成专利协议发力 3G 终端市场 报道, 主要内容为, 美国高通公司授予天宇朗通公司 CDMA2000 和 WCDMA 用户单元与调制解调器卡全球专利许可权 泡泡网站 (PCPOP.COM) 登载了显示上传日期为 2008 年 9 月 30 日的 诺基亚 / 诺基亚西门子获华为专利许

9 泡泡网站 (PCPOP.COM) 登载了显示上传日期为 2008 年 9 月 30 日的 诺基亚 / 诺基亚西门子获华为专利许可 报道, 主要内容为, 诺基亚 / 诺基亚西门子与华为及其子公司就标准必要专利达成专利许可协议, 该协议覆盖了各方所有标准必要专利的全球使用权, 包括移动终端 网络基础设施和服务中使用到的 GSM WCDMA CDMA2000 光纤网络 数据通信及 WiMAX 专利 和讯网站 (tech.hexun.com) 登载了显示上传日期为 2009 年 5 月 14 日的 高通授予 Telit 商用 WCDMA 专利技术的全球许可 报道, 主要内容为, 高通公司与无线通信专业公司已达成商用 WCDMA 调制解调器卡技术许可协议, 根据该协议, 高通将授予 Telit 公司关于高通 CDMA 专利技术的全球许可协议 交互数字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 在无线通信领域中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是较常见的交易模式 ( 二 ) 交互数字提交的证据显示谷歌购买合并摩托罗拉案中的必要专利交易情况 2012 年 2 月 13 日, 欧盟委员会根据第 139/2004 号理事会条例第 6(1)(b) 条的规定就谷歌 / 摩托罗拉移动案作出委员会判决, 该判决的主要内容有 : 根据 2011 年 8 月 15 日签署的合并协议和计划, 谷歌将通过股权购买合并整个摩托罗拉移动的唯一控制权, 作为交易的一部分, 谷歌将并购摩托罗拉移动的整个专利档案 摩托罗拉移动拥有很多标准必要专利, 包括 LTE 3G 2G WCDMA-UMTS GSM-GPRS CDMA WiFi WiMAX MPEG-4 等专利 2012 年 2 月 28 日, 谷歌就其欲收购摩托罗拉移动的标准必要专利一事向多个标准设定组织发函, 谷歌在信中称会尊重摩托罗拉现存的以公平 合理与无歧视的条款许可其必要专利的承诺, 谷歌承认摩托罗拉移动已经准备以最多为每台终端设备净售价 2.25% 的费率许可其标准必要专利, 并且该许可费率可以由交叉许可或其他对价所抵销, 谷歌称将来会尊重该费率 谷歌称其会在合理时间内与潜在被许可人以善意进行谈判, 在这段时间里, 任何一方都不可以启动针对另一方必要专利的法律程序, 并且基于其必要专利寻求禁令救济 谷歌主张, 对于摩托罗拉移动拥有的必要专利, 在以下条件下, 即使在善意的谈判失败后, 一个潜在的被许可人也将有机会阻止禁令救济的寻求 :(a) 以一定条件提议许可摩托罗拉移动的必要专利, 并且 (b) 为许可费的支付提供担保 在一开始就应当强调的是, 摩托罗拉移动有着为其必要专利使用收取相关终端产品净销售价 2.25% 费率的长期实践 摩托罗拉移动公开声明这是一个 FRAND 费率 欧盟委员会认为, 如果谷歌在并购完成后开始寻求高于 2.25% 的许可率, 才有可能需要对此次并购提出质疑 欧盟委员会认为, 交叉许可通常而言不是反竞争的, 此外, 在移动通信领域, 交叉许可是一个普遍的和可被接受的惯例, 因此, 谷歌也许有动机基于摩托罗拉移动的必要专利参与交叉许可并不是一个竞争法需要考虑的问题 此外, 在必要专利的基础上寻求和实施禁令从其本身考量, 也不是反竞争的, 特别是, 依据具体情况, 必要专利权人对不愿意以善意对 FRAND 条款进行谈判的潜在被许可人寻求禁令可以是合法的 八 STRATEGY ANALYTICS 研究机构分析手机市场的情况由于交互数字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授权给苹果 三星等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证据材料, 华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 STRATEGY ANALYTICS 研究机构对全球手机市场的分析报告 STRATEGY ANALYTICS 研究机构在其网站中称, 该机构是一家全球性组织, 分析师遍布欧洲 亚洲和美洲, 帮助全球 500 强公司在复杂的技术市场发展成功路线, 由于该机构全球存在, 其了解区域市场, 能用高度控制和完美的数据完整性进行基本研究和管理咨询 STRATEGY ANALYTICS 研究机构对全球手机市场进行了分析 该机构根据全球手机供应商出货量 市场份额 净销售额 营业收入等视角, 分析了诺基亚 三星 苹果 LG 电子 RIM 摩托罗拉 HTC 索尼等全球几大手机供应商的情况, 华为公司未被列入该分析报告中 根据该分析报告, 三星公司 2009 年至 2012 年手机销售总额为 百万美元,2007 年至 2012 年手机销售总额为 百万美元 ; 苹果公司 2007 年至 2012 年手机销售总额为 百万美元 ;RIM 公司 2011 年手机销售总额为 百万美元 ;HTC 公司 2011 年手机销售总额为 百万美元 交互数字否认 STRATEGY ANALYTICS 研究机构关于全球手机市场分析报告的真实性, 理由为, 以 2009 年为例, 根据交互数字提交的苹果公司 2010 年年报 显示, 苹果公司 2009 年 IPhone 手机和相关产品服务的销售净额为 百万美元, 而上述 STRATEGY ANALYTICS 研究机构的报告认为, 苹果公司 2009 年手机的销售净额

10 额为 百万美元, 而上述 STRATEGY ANALYTICS 研究机构的报告认为, 苹果公司 2009 年手机的销售净额为 百万美元, 二者有出入 针对交互数字的该否认观点, 华为公司认为,STRATEGY ANALYTICS 研究机构的全球手机市场分析报告是以日历年 ( 每年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 来计算的, 而苹果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是以美国上市公司的财政年度 ( 从上一年的 9 月到下一年的 9 月 ) 来计算的, 出现上述数据差异是因财务年度的计算差异导致 从交互数字提交的苹果公司 2010 年年报 显示, 其是以上一年的 9 月到下一年的 9 月作为计算财务年度的依据 九 交互数字在美国特拉华州法院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起诉华为公司必要专利侵权的情况 2011 年 7 月 26 日, 交互数字技术公司 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和专利许可公司 (IPR Licensing Inc.,) 将华为公司起诉至美国特拉华州法院, 称, 华为公司制造 使用 销售 进口的产品专门设计用于 3G WCDMA 或 CDMA2000 系统, 涉嫌侵犯了其在美国享有的七项专利 ( 美国专利号分别为 ), 请求美国特拉华州法院责令华为公司停止被控侵权行为 同日, 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 交互数字技术公司 IPR 许可公司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 (ITC) 起诉华为公司 华为美国公司 诺基亚公司 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中兴通讯 ( 美国 ) 公司侵犯其必要专利权, 请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华为公司等相关产品启动 337 调查并发布全面禁止进口令 暂停及停止销售令 十 交互数字公司近两年年报记载的其他内容 ( 一 ) 交互数字公司 2010 年年报 记载的其他内容交互数字公司 2010 年年报 还记载了如下内容 : 截止 2010 年年底, 交互数字持有 项专利和待批的专利申请 并宣称, 我们的名字可能不是家喻户晓, 但世界上每一个蜂窝无线通信设备都运用了我们的技术 交互数字提供先进技术, 使无线通信成为可能 公司自 1972 年成立以来, 已经设计和开发出许多用于数字蜂窝以及无线产品和网络的新技术, 包括 2G 3G 4G 和 IEEE802 相关的产品和网络 公司是无线通信行业知识产权的主要贡献者, 目前通过全资子公司持有的无线通信基本技术相关的专利组合中, 美国专利约 1300 项, 非美国专利约 7500 项 在公司的专利组合中, 有许多专利和专利申请, 我们认为已经成为或可能成为蜂窝以及其他无线标准 ( 包括 2G 3G 4G 和 IEEE802 系列标准 ) 必要的专利或专利申请 我们认为, 其他公司 ( 包括所有主要的移动手持设备制造商 ) 制造 使用或者销售基于这些标准的产品需要得到本公司必要专利的许可, 并将需要获得本公司待批专利申请中必要专利的许可 使用本公司发明专利产品包括 : 移动设备, 如手机 平板电脑 笔记本电脑和无线个人数字助理 ; 无线基础设施设备, 如基站 ; 无线通信设备部件, 如加密狗和无线设备模块 2010 年, 公司的收入确认来自一半以上销往世界各地所有的 3G 移动设备, 包括主要移动通信公司 ( 如苹果 宏达 LG 电子 RIM 和三星电子 ) 所售的移动设备 公司的大部分收入来自公司专利组合中的专利许可 公司与从事无线通信设备供应的公司进行联系, 并寻求与他们建立许可协议 公司向制造 进口 使用或销售或打算制造 进口 使用或销售采用本公司专利组合所涵盖的发明的产品公司提供非独占性专利权许可 公司已与世界各地的公司订立了非独占性 不可转让 ( 有限的例外情况 ) 的专利许可协议 保持实质性参与主要国际标准化机构, 公司将继续致力于目前正在进行的无线标准定义工作, 并继续将公司的发明纳入这些标准中 我们认为, 参与其中让公司技术开发有了很大的可见性, 并能使公司在技术开发方面走在最前沿 此外, 参与主要国际标准有利于促进行业采用本公司的技术, 并加快使用本公司知识产权的产品的上市时间 数字蜂窝标准, 各种空中接口技术所定义的性能在 SDOs 范围内不断发展 3G 服务的展开, 使运营商能利用额外的无线电频谱配置, 并通过使用大于 2.5G 的数据传输速度, 为其客户提供额外的应用程序 2000 年, 运营商开始提供 3G 服务 3G 标准之下的五种规格 ( 通常被看作是 ITU IMT-2000 推荐规格 ) 包括以下几种 CDMA 技术形式 :FDD 和 TDD( 行业中统称为 WCDMA) 以及多通道 CDMA( 基于 cdma2000 的技术, 如 EV-DO 等 ) 此外,TD- SCDMA, 一种 TDD 技术的中国版变种, 已经列入标准规格中 由于公司专利组合的独特性, 在客户关系上, 公司不与其他专利权利人进行传统意义上的竞争, 其他专利

11 权利人不享有本公司专利组合中所涵盖的发明和技术相同的权利 在包含知识产权的任何设备或设备部件中, 制造商可能需要获得多个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许可 在申请专利组合许可时, 公司与其他专利权利人在可能面临实际限制的专利使用费份额展开竞争 我们认为, 制造和销售 2G 3G 以及最近的 4G 产品需要获得本公司许多专利的许可 但是, 许多公司也声称他们持有 2G 3G 和 4G 必要专利 在多方寻求对同一产品的专利权使用费时, 制造商可能宣称已经难以满足各专利权利人的财务要求 在过去, 某些制造商在自愿的基础上共同寻求反垄断豁免 此外, 某些制造商一直在试图限制必要专利的 3G 许可费用总额或费率 本公司执行官被委任到上述办事处任职, 直至其继任人妥为选出并证明具有资格 所有执行官同时也具有本公司全资子公司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 ( 自 2007 年 7 月成立以来 ) 的相同职务 交互数字公司在 2010 年年报 中还指出, 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 交互数字技术公司是其全资子公司 ( 二 ) 交互数字公司 2011 年年报 记载的其他内容交互数字公司 2011 年年报 还记载了其他内容 : 几十年来, 交互数字已开发出基本的无线技术, 这些技术是全世界移动设备 网络和服务的核心 交互数字 2011 年总收入为 美元,2010 年总收入为 美元,2009 年总收入为 美元 为促进我们的技术在全世界范围内得以运用, 我们积极参与标准体并为标准体作出贡献, 这些标准体促进每一代无线技术的设计和功能开发 交互数字参与全球标准组织, 这对我们的成功起到了重要作用 我们相信, 我们的参与使我们更加明确地进行技术开发, 使我们始终处于技术开发的前沿 这也使交互数字有机会参与标准体分享我们的解决方案, 同时我们也继续解决无线行业在今天所面临的最复杂挑战 而且, 加入标准组织后, 我们的技术获得更为普遍的使用, 这有助于推动我们取得经济上的成功 我们是无线通信行业知识产权的主要贡献者, 截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 通过我们的全资子公司拥有由超过 项与无线通信基本技术有关的专利和专利申请组成的专利组合 我们认为, 我们的专利组合中有许多专利和专利申请是或可能成为移动或其他无线标准 ( 包括 2G 3G 4G 和 IEEE802 系列标准 ) 的关键 2011 年, 我们从全世界销售的所有 3G 移动设备中的一半取得许可费收入, 包括世界领先的移动通信公司 ( 如苹果公司 ) 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HTC) 移动研究有限公司(RIM) 和三星电子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 目前, 我们的收入主要来自根据我们的专利许可协议收取的使用费 2011 年, 我们的收入为 亿美元, 与 2010 年相比减少 6410 万美元或 24%, 净收入为 8950 万美元, 与 2010 年相比减少 6410 万美元或 42% 我们的一些专利许可是 一次性支付, 根据约定条件无需根据销售额支付额外许可费, 这些 一次性支付 许可约定的条件可以包括某一段时间内 某一类产品 销售的一定数量产品 某些专利或专利权利要求项下 用于特定国家销售的许可 ( 或这些条件的组合 ) 许可费在被许可人支付固定金额或支付某段期间的许可费后视为付清 除分配给往期销售额的款项以外, 我们以直线法处理固定金额收入 我们相信广泛的用户基础 持续的技术发展和大众对互联网 电子邮件和其他数字媒体不断增长的依赖, 都为我们的先进无线产品和服务在未来五年的销售持续增长打下基础 3G 和 4G 手机出货量在 2011 年占据约 48% 的市场份额 且根据 THS isuppli 公司的意见, 预计到 2015 年将增长到占据约 73% 的市场份额 由于专利权的排他性, 我们并不在传统意义上与其他专利持有人竞争客户关系 其他专利持有人对我们的专利组合中包含的发明和技术不享有相同的权利 在包含知识产权的任何设备中, 制造商需要从多个知识产权持有人处获得许可 在对外许可我们的专利组合时, 我们与其他专利持有人处获得许可, 在对外许可我们的专利组合时, 我们与其他专利持有人竞争使用费 为生产和销售 2G 3G 和 4G 产品, 需要取得我们的各种专利许可, 但许多公司也声称他们拥有关键的 2G 3G 和 4G 专利 多方面都对同一产品主张使用费时, 制造商可声称, 要满足每个专利持有人的财务要求, 具有困难 此外, 某些制造商还主张限制关键专利的总许可费用或费率 我们面临来自无线设备和半导体制造公司和运营商内部开发团队的竞争 他们能够开发出与我们设置在标准中的解决方案相竞争的技术 由于存在相互竞争的解决方案, 因此我们的解决方案可能不会被相关标准采纳 此外, 在对外许可我们的专利组合时, 我们可能会与其他公司竞争, 其中许多公司还会声称持有关键专利, 以争取在使用费上占有一席之地 2G 和 3G 技术将被 4G 或其他技术取代, 有必要扩展或修改某些现有的许可协议以覆盖后来颁发的专利, 这些都会影响到我们的收入 虽然我们在 4G 和非移动技术方面已取得的和正在申请的专利组合在不断扩大, 但我们

12 在这些领域的专利组合许可计划还不够成熟, 而且也许不会像我们的 2G 和 3G 许可计划那样带来同样成功的收入 我们在对外许可 4G 产品时, 可能不会像我们许可 2G 和 3G 产品那样成功 我们认为, 使用了我们的专利发明的某些产品 ( 包括手机 ) 也有越来越多的价格下调压力, 而且我们的一些专利使用费率与手机的定价也相互关联 此外, 其他许多公司也主张持有移动市场产品的关键专利 不断增加的价格压力加上许多在其移动技术上追求使用费的专利持有人, 可能导致我们收到的专利发明使用费率下降 在捍卫和执行我们的专利权中存在的挑战可能会导致我们的收入和现金流下降 我们不能保证我们的专利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会继续保持, 也不能保证我们的专利将被确定为适用于任何特定产品或标准 第三方法律诉讼的裁决, 反垄断监管机构日益严格的审查等因素会影响我们的专利申请 对外许可和执行等战略, 并会增加我们的经营成本 2011 年 7 月 26 日, 交互数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 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及 IRP 许可公司 ( 在此叙述中, 统称为 本公司 InterDigital 我们 或 我们的 ) 针对 Nokia Corporation 和 Nokia Inc.( 统称 诺基亚 ) 华为公司 FutureWei Technologies,Inc,( 以 FutureWei Technologies,Inc (USA) 的名义经营 )( 统称为 华为公司 ) 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和 ZTE(USA) Inc.( 统称 中兴, 且与诺基亚和华为一起, 统称 答辩人 ), 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诉, 指控答辩人从事不公平贸易活动, 将侵犯 InterDigital 七项美国专利 ( 简称 主张被侵权的专利 ) 的某些 3G 无线设备 ( 包括 WCDMA 和 cdma2000@ 功能移动电话 USB 闪存盘 平板电脑及这些设备的组件 ) 进口或准备进口到美国, 并在进口到美国后进行销售 该申诉也延伸到某些 WCDMA 和 cdma2000 含有 WiFi 功能的设备 InterDigital 在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的申诉中, 请求出具一项排除令, 禁止答辩人进口的或他人代表答辩人进口的任何侵权 3G 无线设备 ( 和组件 ) 进入美国, 同时也请求出具一份禁止令, 禁止继续销售已经进口到美国的侵权产品 2011 年 8 月 31 日,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正式对答辩人展开调查 2011 年 9 月 29 日, 诺基亚提出一项动议, 请求终止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调查, 并辩称,InterDigital 声称向欧洲电信标准学会 (ETSI) 承诺在对外许可关键专利时遵守公平合理和非歧视条款, 这导致 InterDigital 放弃了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寻求排他性救济的权利 2011 年 10 月 19 日,InterDigital 提出反对此项终止动议 在 InterDigital 提起本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申诉案件的同一日, 我们针对答辩人向特拉华州地区的美国地方法院提起了平行诉讼, 指控侵犯了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申诉案件中相同的 主张被侵权的专利 在特拉华州地区法院的起诉中, 请求出具一项永久禁令及主张损害赔偿金和以故意侵权为由的加重损害赔偿金 以及支付合理的律师成本和费用 2011 年 11 月 30 日, 华为公司提交一份动议, 请求部分解除中止动议, 裁决 InterDigital 意图违反某些公平合理和非歧视为由提出的反诉, 而案件其余部分仍然中止 2011 年 12 月 16 日,ZTE(USA) Inc.( 中兴美国 ) 提交一份诉状, 加入华为公司的动议, 并请求部分解除中止动议, 使中兴美国以公平合理和非歧视为由的类似反诉得以裁决 2011 年 12 月 19 日,InterDigital 提交了一份答辩, 应对华为公司的动议, 并请求酌情中止华为公司和中兴美国提出的反诉 2011 年 12 月 30 日, 华为公司提交答辩书, 以支持其部分解除中止动议的请求 2012 年 1 月 9 日,InterDigital 提交了答辩书, 以支持其酌情中止华为公司和中兴美国反诉的请求 十一 华为公司要求交互数字赔偿损失的依据华为公司认为, 由于交互数字在美国针对华为公司提起必要专利侵权之诉, 华为公司为应诉而在美国支付律师费 同时, 华为公司方在本案中支付公证费 此外, 由于交互数字的垄断行为, 导致华为公司在市场结构和市场竞争秩序方面的损失是必然存在的, 因为很难量化, 所以华为公司无法提交这方面的证据, 但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 华为公司未提交本案的律师费单据 交互数字认可华为公司提交单据上的财务数字相加总额为, 但该证据材料在美国形成, 只有帐单复印件, 且没有办理相关的涉外证据之公证认证手续, 因此, 华为公司所称的在美国支付上述律师费之主张, 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垄断纠纷 华为公司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 华为公司认为交互数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侵害华为公司的合法权益, 构成垄断民事侵权, 要求交互数字承担停止侵权 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 涉案相关市场的范围如何界定? 交互数字在相关市场中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华为公司指控交互数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实施垄断民事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如果华为公司指控侵权成立, 则

13 华为公司指控交互数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实施垄断民事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如果华为公司指控侵权成立, 则交互数字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 关于本案相关市场范围的界定问题本案华为公司主张相关市场的范围是 : 相关地域市场是中国市场和美国市场, 相关商品市场是交互数字在 3G 无线通信技术中的 WCDMA CDMA2000 TD SCDMA 标准下的每一个必要专利许可市场构成的集合束, 换句话说, 交互数字在中国和美国的 3G 无线通信技术标准 (WCDMA CDMA2000 TD SCDMA) 中的每一个必要专利许可市场, 均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市场, 本案的相关市场是该一个个独立相关市场的集合束 对华为公司界定的相关市场的范围, 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理由如下 : 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 华为公司与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均是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 (ETSI) 的成员, 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向 ETSI 声称的必要专利和专利申请, 包括在美国的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 以及在中国的相应同族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 华为公司通过举例证明, 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在 ETSI 声称的必要专利, 对应中国电信领域的移动终端和基础设施之技术标准, 亦是中国的必要专利 同时, 在本案庭审质证时, 华为公司对交互数字在中国和美国享有 3G 标准必要专利不持异议 鉴于此, 原审法院依法认定, 交互数字在中国和美国拥有 3G 标准必要专利 交互数字对中国必要专利的授权许可, 依法应受我国反垄断法的调整, 同时, 由于华为公司的生产活动主要在中国深圳, 其产品会出口到美国, 故交互数字对华为公司关于 3G 标准必要专利的授权许可行为, 可能会对华为公司出口产品的市场竞争行为产生排除 限制性影响, 故交互数字是我国反垄断法调整的适格主体 对相关市场的界定, 主要取决于商品或服务市场的可替代程度 由于本案涉及专利技术标准化所带来的相关市场之界定问题, 因此, 分析该问题必须要了解技术标准化条件下的必要专利 所谓标准是指为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 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 共同使用的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 技术标准是指对一个或几个生产技术设立的必须得符合要求的条件以及能达到此标准的实施技术 技术标准具有强制性, 其实质上是一种统一的技术规范, 能保障重复性的技术事项在一定范围内得到统一, 以保证产品或服务的互换性 兼容性和通用性, 从而降低生产成本, 并且消除消费者的 替换成本 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并促进技术进步 专利与技术标准结合以后, 经营者欲实施标准, 必然要实施某专利技术或某专利技术的某项权利要求, 在实施标准时必然要被实施的专利技术, 通常被称为标准必要专利, 如实施标准时必然要实施某专利技术的某项权利要求, 则该权利要求通常被称为标准必要专利权利要求 这意味着, 当技术标准采用专利技术, 从而使该专利技术成为必要专利以后, 实施技术标准就意味着同时要实施专利技术, 由于专利技术具有垄断性, 因此, 技术标准与专利技术的结合使专利的垄断性被技术标准的强制性大大加强 一旦专利技术被纳入相关的技术标准, 产品的制造商为了使产品符合技术标准就不得不使用该专利技术, 换句话说, 产品的制造商也就不得不向专利权人寻求专利许可 从专利权人的角度看, 当专利技术被纳入标准后, 由于该专利技术是产品的制造商唯一且必须要使用的技术, 而专利权人又是该必要专利许可市场的唯一供给方 在标准技术条件下, 每一个 3G 无线通信领域内的必要专利许可市场, 均是唯一和不可替代的 本案交互数字拥有全球 ( 包括中国和美国 )3G 标准必要专利, 华为公司是全球范围内的无线移动终端和基础设施的生产商 销售商和服务商, 华为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必然要使用这些 3G 标准必要专利, 每一个 3G 标准必要专利, 都不能为其他技术或其他专利技术所替代, 交互数字亦未举证证明, 华为公司如果不使用这些 3G 标准必要专利, 其能够从其他人处获取替代技术或其他专利技术 同时,2G 3G 和 4G 标准是技术升级关系,2G 3G 和 4G 标准下的每一必要专利都是唯一的 不可替代的 因此, 鉴于 3G 标准 ( 包括 WCDMA CDMA2000 TD SCDMA) 每一个必要专利的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 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华为公司对本案相关市场范围的界定, 符合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 二 关于交互数字在相关市场中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本法所称的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 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 或者能够阻碍 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本案交互

14 数字拥有全球 ( 包括中国和美国 )3G 无线通讯领域 WCDMA CDMA2000 TD SCDMA 标准中的必要专利, 基于 3G 标准中每一个必要专利的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 交互数字在 3G 标准中的每一个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均拥有完全的份额, 交互数字在相关市场内具有阻碍或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 另, 由于交互数字不进行任何实质性生产, 仅以专利许可作为其经营模式, 华为公司无法通过标准必要专利的交叉许可来制约交互数字 故就本案来说, 交互数字在与华为公司进行 3G 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时, 具备控制华为公司使用其 3G 标准必要专利的价格 数量及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 因此, 原审法院依法认定, 交互数字在华为公司界定的本案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标准技术条件下的专利权人在与被许可人 ( 产品的制造商 ) 进行专利许可谈判时, 专利权人通常在专利许可谈判中处于强势地位 当专利权人利用其强势地位迫使被许可人接受利益严重失衡的许可条件时, 就涉嫌滥用其专利权危害正常的市场竞争, 被许可人可以寻求反垄断法的救济 本案华为公司籍以此为由对交互数字提起反垄断侵权之诉 三 关于华为公司指控交互数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民事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在标准与专利结合的情况下, 为防止或减少必要专利权人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 各个无线通信领域的标准组织在其成员加入时, 均要求该会员承担一定的加入义务 ( 比如 ETSI, 要求其会员按照公平 合理 无歧视的原则将其必要专利授权给标准组织的其他成员使用 ) 原审法院明确, 各个无线通信领域的标准组织要求其会员承担的加入义务, 尽管在称谓或描述上有所不同, 但本质上均可用 公平 合理 无歧视 的义务 ( 或原则 ) 来概括 本案华为公司与交互数字均是 ETSI 标准组织的成员, 交互数字在加入 ETSI 时, 明确承诺要将其必要专利以公平 合理 无歧视的原则授权给标准组织的其他成员使用 华为公司已举证证明, 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在 ETSI 声称的必要专利, 对应中国电信领域的移动终端和基础设施之技术标准, 亦是中国的必要专利 根据我国的法律, 交互数字亦应将其必要专利以 公平 合理 无歧视的原则 授权给华为公司使用 在进行必要专利的授权许可谈判时, 必要专利权人掌握其必要专利达成许可条件的信息, 而谈判的对方不掌握这些交易信息, 由于双方信息不对称, 故必要专利许可合同交易的实现, 依赖于必要专利权人在合同签订 履行时均应遵循公平 合理 无歧视的原则, 故交互数字负担的公平 合理 无歧视的义务贯穿于必要专利授权许可谈判 签订 履行的整个过程 关于华为公司指控交互数字过高定价 差别定价和拒绝交易的问题 必要专利的交易价格, 是反映必要专利权人是否按公平 合理 无歧视的原则进行授权许可的关键因素 交互数字向华为公司发出的涉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具体条件的要约主要有 年 * 月 * 日授权许可的条件为, 交互数字 年 * 月 * 日向华为公司发出要约的主要内容为, 交互数字 年 * 月 * 日向华为公司发出要约的主要内容为, 交互数字 年 * 月 * 日向华为公司发出要约的主要内容为, 根据交互数字公司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财务报告显示,2007 年 9 月 6 日, 交互数字与苹果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在全球范围内的 不可转让的 非独占的 固定许可费用的专利许可协议, 许可期间从 2007 年 6 月 29 日始为期 7 年, 许可的专利组合覆盖当时的 iphone 和某些将来的移动电话技术, 许可使用费为每季度 200 万美元, 总额为 5600 万美元 2007 年 9 月 11 日, 新浪网报道 苹果 5600 万美元购买 3G 专利 iphone 将支持 HSDPA, 该报道和苹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报告内容相吻合, 因此, 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交互数字授权给苹果股份有限公司的专利许可协议之内容属实, 即交互数字许可给苹果公司 7 年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为 5600 万美元 根据 STRATEGY ANALYTICS 研究机构对全球手机市场的分析, 苹果股份有限公司 2007 年至 2012 年手机销售总额为 亿美元 根据交互数字公司 2010 年年报 公布的内容,2009 年, 交互数字与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协议 2009 年三星 PLA, 授权三星公司非独占性 全球范围内之 2G 3G 标准下的终端设备和基础设

15 专利许可协议 2009 年三星 PLA, 授权三星公司非独占性 全球范围内之 2G 3G 标准下的终端设备和基础设施的固定专利权使用费, 总额为 4 亿美元, 许可期间截止 2012 年, 授权期间为 4 年 即交互数字许可给三星公司 4 年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为 4 亿美元 根据 STRATEGY ANALYTICS 研究机构对全球手机市场的分析, 三星公司 2009 年至 2012 年手机销售总额为 亿美元 根据交互数字公司 2011 年年报 公布的内容,2003 年, 交互数字与 RIM 公司签订全球范围内 非排他性的 在 GSM/GPRS/EDGE 标准下的终端单元之专利许可协议, 截止期限为 2012 年 12 月 31 日 2011 年, 交互数字收到 RIM 公司与专利许可协议有关的收入 4290 万美元 RIM 公司 2011 年手机销售总额为 亿美元 以交互数字许可 RIM 公司 2011 年 4290 万美元专利许可使用费为依据, 交互数字许可给 RIM 公司 2011 年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率为 根据交互数字公司 2011 年年报 公布的内容,2003 年, 交互数字与 HTC 公司签订全球范围内 非排他性的 在 2G 和 3G 标准下的终端单元和基础设施之专利许可协议 2011 年, 交互数字收到 HTC 公司与专利许可协议有关的收入 3380 万美元 HTC 公司 2011 年手机销售总额为 亿美元 以交互数字许可 HTC 公司 2011 年 3380 万美元专利许可使用费为依据, 交互数字许可给 HTC 公司 2011 年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率为 将交互数字授权给苹果公司的专利许可条件与其向华为公司发出的要约条件进行比较, 如按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率为标准, 交互数字于 年 * 月 * 日拟授权给华为公司, 大约是交互数字许可给苹果公司专利许可使用费率的 ****** 如按照一次性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标准, 交互数字于 年 * 月 * 日 年 * 月 * 日拟授权给华为公司 ********************************, 是交互数字授权给苹果公司每季度 200 万美元之专利许可费用的 ***; 交互数字于 年 * 月 * 拟授权给华为公司 ****************************, 是交互数字授权给苹果公司 5600 万美元之专利许可费用的 *** 将交互数字授权给三星公司的专利许可条件与其向华为公司发出的要约条件进行比较, 如按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率为标准, 交互数字于 年 * 月 * 日拟授权给华为公司 *******************************, 大约是其许可给三星公司专利许可使用费率的 **** 将交互数字授权给 RIM HTC 公司的专利许可条件与其向华为公司发出的要约条件进行比较, 如按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率为标准, 交互数字于 年 * 月 * 日拟授权给华为公司 *************************************, 分别是其许可给 RIM 公司和 HTC 公司专利许可使用费率 ******** 的根据 STRATEGY ANALYTICS 研究机构对全球手机市场的分析, 从交互数字向美国苹果公司 韩国三星公司进行必要专利授权许可至今, 美国苹果公司 韩国三星公司一直是全球排前几名的手机生产商, 而华为公司尚未列入该排名 既使是在此种情形下, 交互数字仍向华为公司提出远远高于美国苹果公司和韩国三星公司的必要专利许可使用价格 华为公司拥有 多名研发人员, 截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 华为公司累计申请中国专利 件,PCT 国际专利申请 8892 件, 海外专利 8279 件, 已获授权专利 件, 其中海外授权 3060 件, 加入全球 123 个行业标准组织, 如 3GPP IETF ITU OMA NGMN ETSI IEEE 和 3GPP2 等, 并向这些标准组织提交提案累计超过 件 ; 而交互数字有工作人员 260 名, 交互数字公司在 2011 年年报 中声称, 拥有超过 项与无线通信基本技术有关的专利权和专利申请组成的专利组合, 通过对比, 华为公司所拥有的专利在质量及数量上均远远超过交互数字, 换句话说, 华为公司专利的市场和技术价值远远超越交互数字 这表明交互数字违背了公平 合理 无歧视的义务 交互数字于 年 * 月 * 日向华为公司发出要约时,************ 在双方还处于谈判阶段时, 在交互数字自身在缔约阶段违背公平 合理 无歧视义务的情况下, 交互数字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和美国特拉华州地方法院, 对华为公司提出必要专利的禁令之诉, 要求禁止华为公司使用其必要专利, 由于华为公司在与交互数字的谈判中一直处于善意状态, 交互数字在美国提起诉讼的目的, 在于逼迫华为公司接受过高专利许可交易条件, 必要专利权人不能禁止善意的谈判对方使用其必要专利, 交互数字的

16 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原审法院明确, 交互数字与华为公司谈判期间, 在美国针对华为公司提起必要专利禁令之诉, 这在性质上不属于拒绝交易行为, 而属于逼迫华为公司接受过高专利许可交易条件之手段的行为 由于华为公司的生产活动主要在中国深圳, 交互数字在美国提起的必要专利禁令之诉, 会对华为公司出口产品的行为产生排除 限制性影响, 所以交互数字该行为明显违背其作为 3G 标准之必要专利权人所应负担的公平 合理 无歧视义务, 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受我国反垄断法约束 关于华为公司指控交互数字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问题 华为公司指控交互数字向其发出的必要专利授权许可要约之条件, 包括将其 ******************** 捆绑搭售给华为公司 标准技术条件下的必要专利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 而 具有可替代性 各个无线通信领域的标准组织, 均要求其成员在加入时履行声明义务, 以披露加入成员的必要专利和专利申请, 各相关主体为借助标准的力量拓展对外专利许可的范围, 亦会积极向标准化组织披露, 尽管各相关主体披露的专利和专利申请, 未必就是必要专利和专利申请, 但对于特定的标准组织成员来说, 其享有的必要专利和专利申请权至少可以其声明的范围为前提, 故对于特定的标准组织成员来说, 其拥有的必要专利和专利申请权是可以确定的 专利权人不应当利用标准化的力量为自己的 寻求最大化的许可市场, 本案交互数字利用其必要专利授权许可市场条件下的支配地位, 将 ******************** 搭售, 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华为公司指控交互数字向其发出的必要专利授权许可要约之条件, 还包括交互数字将 *************************************** 捆绑 将 ****************** 捆绑搭售给华为公司 在无线通信市场领域, 必要专利权人将各个国家或地区的必要专利 ( 包括 2G 3G 4G) 打包进行全球许可, 是市场上常见且广泛采用的交易模式 同时, 交互数字公司在其 2011 年年报 中声称, 其 专利许可是 一次性支付, 根据约定条件无需根据销售额支付额外许可费, 这些 一次性支付 许可约定的条件可以包括某一段时间内 某一类产品 销售的一定数量产品 某些专利或专利权利要求项下 用于特定国家销售的许可 ( 或这些条件的组合 ) 这表明, 针对交互数字而言, 其既可接受必要专利 ( 包括 2G 3G 4G) 的全球许可, 亦可接受在特定国家的专利许可, 两种地域范围内的许可均可被交互数字接受 鉴于此, 华为公司认为交互数字在要约中提出 **************************, 不符合公平 合理 无歧视原则, 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 关于交互数字如何承担垄断民事侵权的法律责任问题交互数字在从事涉案专利授权许可经营活动时, 存在高管人员混同情形, 比如, 本案中 Lawrence F. Shay 是交互数字技术公司的总裁, 也是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 交互数字公司的共同知识产权执行副主席 首席知识产权顾问 ;Lawrence F. Shay 还是交互数字共同的诉讼授权代表 同时, 交互数字技术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 **********, 交互数字公司是上述两公司的母公司, 交互数字公司在 2011 年公报中声称, 其通过全资子公司拥有超过 项无线通信技术的专利和专利申请之专利组合 InterDigital Group( 交互数字集团 ) 从全世界销售的所有 3G 移动设备中的一半取得许可费收入, 该事实进一步证明, 交互数字在专利许可谈判中, 有具体分工合作, 并共同获得收益 鉴于此, 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交互数字共同实施了垄断民事侵权行为, 应承担共同实施垄断民事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华为公司要求交互数字停止垄断民事侵权行为, 该诉讼请求成立, 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因被告方侵权致原告受损或被告方因侵权获利数额 的确切证据, 原审法院考虑由于交互数字的垄断民事侵权行为, 会导致华为公司在中国因委托律师而产生律师费 在美国因委托律师而产生律师费 因公证取证而产生公证费, 以及竞争利益受损等损失, 加之再考虑交互数字侵权行为的性质 主观过错程度, 以及给华为公司造成损害的严重性, 原审法院酌定交互数字赔偿华为公司垄断民事侵权之经济损失人民币 2000 万元 综上, 华为公司要求交互数字立即停止垄断民事侵权行为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成立, 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交互数字的主要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二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 ( 一 ) ( 五 ) ( 六 ) 项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 一 交互数字技术公司 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 交互数字公司立即停止针对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实施的过高定价和搭售的垄断民事侵权行为 ; 二 交互数字技术公司 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 交互数字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 2000 万元 ; 三 驳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交互数字技术公

17 偿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 2000 万元 ; 三 驳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交互数字技术公司 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 交互数字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元, 由交互数字技术公司 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 交互数字公司共同承担 华为公司 交互数字均不服原审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为公司上诉称 : 原审判决关于交互数字将 ************************* 专利捆绑销售以及将 ******** 捆绑搭售的行为符合市场惯例的认定, 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有错误 相关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相关规定, 给华为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故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相关判决, 改判交互数字立即停止将其 *************************** 捆绑搭售的行为, 立即停止将 ******** 范围内的专利捆绑搭售的行为 交互数字答辩称 :1. 交互数字亦不服原审判决, 已经提起上诉 2. 交互数字从未拒绝与华为公司交易, 其在美国提起法律程序的正当维权行为亦不属于原审判决认定的 逼迫华为公司接受过高专利许可条件之手段 3. 交互数字并未实施任何反垄断法禁止的搭售行为, 其在谈判过程中向华为公司提出的就 **** 范围的专利以及 ********************** 进行组合许可的方式并无任何不妥, 存在合理性, 已经形成行业内常见的商业习惯, 不会损害或者限制竞争 故此, 相关争议行为不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搭售行为 请求本院驳回华为公司的上诉请求 交互数字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 一 原审法院对交互数字是否构成垄断民事侵权的认定错误 ( 一 ) 原审法院对于相关市场的界定错误 1. 原审判决关于相关商品市场的认定错误 对华为公司产品所属的电信设备和移动终端市场而言, 凭借某个单一的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是无法生产 制造出单台完整的通信设备或移动终端的, 故单一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对于终端产品市场, 没有也不可能直接获得垄断能力 原审判决错误地从标准必要专利的定义对 可替代性 进行了片面分析, 却忽略了通信领域的专利市场中不同公司间因持有不同标准必要专利技术而形成的相互制约和相互竞争的关系 在现实的市场环境下, 被许可人通常是以某标准的所有标准必要专利为获得许可的目标, 这些专利即使在技术上存在不同, 但都是实现某标准全部内容的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在许可谈判中不会被详细区分, 完全可以被抽象地认为是许可市场中的许可产品 故此, 本案的相关商品市场应被定义为某特定通信标准的所有标准必要专利集合的许可市场 2. 原审判决关于相关地域市场的认定错误 华为公司产品出口的国家已遍及全球各地, 该所有的出口国家均应被纳入相关地域市场的范围, 特别是, 在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实践中, 全球许可 是一种被广泛采用的许可模式, 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是全球性的跨国公司, 双方也一直在进行全球专利许可的谈判 故相关地域市场应当是全球市场, 而不是中国市场和美国市场 ( 二 ) 即使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关市场, 交互数字在相关市场依然不具有支配地位 交互数字在寻求专利许可费的谈判过程中, 也面临诸多市场制约因素, 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华为公司一方面免费使用交互数字技术公司 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 交互数字公司长达 **** 年 一方面故意拖延专利许可谈判的事实说明, 交互数字确实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难以对华为公司的市场竞争造成阻碍或限制 ; 在各种通信标准分别涵盖的标准必要专利构成的市场上, 存在众多拥有大量标准必要专利的强大竞争对手, 交互数字不具有控制许可市场的能力 ( 三 ) 即使交互数字被认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其也没有实施过任何原审判决所称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1. 原审判决关于过高定价的认定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和合理的经济分析 原审判决将交互数字提供给华为公司的按实际销售量的许可费率报价与其提供给其他被许可人收取的固定许可费进行对比, 明显错误和不公 原审法院在将交互数字与苹果公司固定收费的许可交易错误折算为所谓的许可费率时, 使用了签订合同时无法预料的实际销售量进行计算和比对, 进一步造成对比数据严重失真 根据交互数字的计算, 其给予华为公司的许可费报价与其他公司处于同样范围, 没有过高定价或区别性定价的行为 同时, 原审法院忽视华为公司 摩托罗拉等通信公司对其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向被许可人收取 % 的许可费率的通常实践惯例 2. 原审判决关于 ************** 打包许可的做法构成搭售的认定没有考虑到市场的客观情况和合理理由, 不能成立 将 ****************** 打包许可 并未给华为公司造成额外负担, 交互数字并未因此获得任何额外收益, 不能认定为搭售 ; 交互数字所拥有的 ******************** 是被共同用来满足同一商业需求, 打包许可符合通信行业的商业习惯 同时, 如何判断一个专利是否标准必要专利, 是一件复杂的法律及技术问题 打包许可可以避免相互间的侵权诉讼, 提高了专利许可的效率 3. 交互数字没有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也没有违背公平 合理 无歧视义务 交互数字只是在报价中提议给予 **********, 而并非一定要求 ********** 交互数字提议要求的 **********************************************************************************; 华为公司从未

18 对 ******** 条款提出质疑, 其关于交互数字通过 ******** 条款来增加自身被收购的价值缺乏事实依据 4. 原审判决认定美国诉讼的性质是逼迫华为公司接受过高的专利许可条件, 与事实不符 相关行为是交互数字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采取的合理行动, 而且相关诉讼涉及的是美国专利, 与本案没有关联 二 在确定民事责任赔偿承担方面, 原审法院关于 2000 万赔偿额的判决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华为公司并未遭受任何实际损失, 其在美国诉讼中产生的律师费用与本案无关, 相关诉讼费用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 不应予以采信 三 交互数字公司和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审判决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显属错误 跨国公司中, 某一高级管理人员同时担任多个关联公司的高管职务是普遍现象, 并不因此可以得出三者混同 独立人格否定并构成共同侵权的结论 双方当事人的专利许可谈判耗时数年, 原审判决并未查明 Lawrence F. Shay 是否参与了谈判, 是否在数年中始终是交互数字的高管, 是否始终代表了该三公司 ; 原审判决并未查明交互数字公司和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是否真的参与了与华为公司的专利许可谈判 同时, 原审判决忽视了交互数字公司和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并不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这一清楚的事实 四 原审程序存在严重瑕疵 华为公司临时增加要求交互数字停止过高定价的诉讼请求后, 虽经交互数字多次明确请求, 原审法院无故拒绝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拒绝延期开庭, 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对交互数字造成严重不公的后果 故此, 上诉请求本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 驳回华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并由华为公司承担本案一 二审诉讼费用 华为公司答辩称 : 一 原审判决认定相关市场正确 1. 原审判决所界定的相关商品市场符合我国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 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 规定 从需求替代角度考察, 每一必要专利许可均难以为其他技术所取代 ; 从供给替代的角度考虑, 替代技术 替代标准不会对相关市场产生影响 2. 交互数字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错将终端消费者而非设备制造商视为必要专利的需求者, 本案不应主要考虑手机终端用户的需求替代, 单个专利许可是否可制作终端产品与必要专利是否能被替代没有关联 必要专利权人之间的制约与竞争仅与市场支配地位是否实际行使相关, 与相关市场界定无关 亦不能因存在未经许可的使用而否认相关市场的存在, 否则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会产生一系列纠纷 3. 本案将地域市场认定为中国市场和美国市场正确 专利具有地域性, 故地域市场应当以国别为界 鉴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仅适用于中国境内以及对中国境内竞争产生严重损害的域外行为, 故华为公司主张相关地域市场为中国市场与美国市场是妥当的 二 原审判决正确认定交互数字具有支配地位 交互数字系市场的唯一供给方, 可以控制交易条件 标准确定后, 没有任何技术可以有效供给替代, 故交互数字可以阻碍他人进入相关市场 具有市场支配力并不意味着不受任何市场因素制约, 不能以制约因素的存在论证市场支配地位不成立 华为公司受制于交互数字的诉讼行为, 面临商业和法律风险, 这一事实正说明了交互数字的支配地位 三 原审判决正确认定交互数字的行为构成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 交互数字在谈判过程中, 积极寻求禁令的适用, 报价大幅上涨, 以不正当的高价销售专利许可 其将 ******************** 相捆绑, 构成对其支配地位的滥用, 其要求 ********, 以附加不合理条件的方式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 四 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费用合理 合法 相关判决考虑了本案的实际情况, 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五 原审判决不存在严重程序瑕疵 本案在证据无变化 主张的性质无实质差异的情况下, 不应重新指定上诉人举证期限, 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故请求本院驳回交互数字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 年 12 月 31 日, 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名称从 InterDigital Communications,LLC 变更为 InterDigital Communications,Inc 本案二审期间, 交互数字先后向本院递交了 17 份证据材料, 包括 : 1. 关于华为公司跻身智能手机厂商前三的新闻报道 ;2. 关于华为在中国智能手机市场排名第二的报道 ;3. 关于华为手机销量的报道 ;4. 关于苹果的 iphone 手机在中国智能手机市场占有率排名靠后的报道 ;5. 华为官网介绍华为产品应用于全球 140 多个国家 ;6. 瑞士信贷 2013 年 1 月关于高通公司的行研报告及翻译 ;7. 交互数字 2012 年年报节选及翻译 ;8. 从经济角度观察专利许可架构与条款 ;9.iphone 五周年回眸 :iphone 推出前的 11 大预言 ;10. 交互数字 2012 年年报节选及翻译 ;11.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于 2013 年 6 月 28 日针对交互数字指控华为公司专利侵权有关案件作出的初步裁决的通知 12.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针对三星公司诉苹果公司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作出的决定及相关中文翻译 1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第 号和第 号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案件判决书 ;14. 德国杜塞尔多夫上诉法院法官就德国法院关于标准必要专利的审判实践在摩托罗拉诉微软案件中的证词 ;15. 标准必要专利的滥用问题 德国橙皮书标准案分析 ;16.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对骨骼公司的反垄断调查案件中出具的决定 ;17.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交互数字诉华为公司专利侵权案件中作出的初步裁

19 决 交互数字在前述证据材料上注明, 前述证据材料中的证据 来源于互联网, 证据 5 来源于华为公司网站, 证据 6 来源于瑞士信贷, 证据 来源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 证据 13 来源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证据 14 来源于美国华盛顿州西区联邦地方法院 交互数字提供前述证据, 拟从法律上论证其未违反公平 合理 无歧视许可义务, 没有滥用垄断地位行为 华为公司对前述证据材料均不认可, 理由是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相关材料与本案没有可比性, 不具有参考价值 本案二审期间, 交互数字所聘请的专家当庭发表了专家意见 交互数字的专家陈述意见支持交互数字的诉讼主张, 认为原审判决对于市场的界定不合理, 即使按照原审判决所界定的相关市场, 交互数字也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而且不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华为公司当庭质证认为, 专家证人只是提出了一种论证思路和观点, 但并无相关数据 调查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 本案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 :1. 原审诉讼程序是否不当 ;2. 相关市场如何界定 ;3. 交互数字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 ;4. 交互数字相关被控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5. 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 关于原审诉讼程序是否不当的问题交互数字上诉认为, 交互数字公司和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对此, 本院认为 : 首先, 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与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均是交互数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且互为关联公司, 包括三者在内的关联公司对外统称为交互数字集团 (InterDigital Group) 其次, 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 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和交互数字公司在涉案必要专利授权许可经营事宜上分工合作, 并共同获得收益 交互数字技术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 交互数字公司在其 2011 年公报中公开声称, 其通过全资子公司拥有超过 项无线通信技术的专利和专利申请之专利组合, 交互数字公司从全世界销售的所有 3G 移动设备中的一半取得许可费收入 第三, 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作为交互数字集团代表加入了 ETSI 等多个电信标准组织, 参与了各类无线通信国际标准的制定, ** 第四, Lawrence F. Shay 在本案二审诉讼启动前是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 交互数字公司的共同知识产权执行副主席 首席知识产权顾问, 是交互数字技术公司的总裁, 也是该三公司的共同授权代表 由此可见, 无论从交互数字公司 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与交互数字技术公司之间的关系看, 还是从 ************ ************************************************************ 看, 交互数字公司 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应属于共同被告 交互数字上诉认为交互数字公司 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理由不成立, 本院不予采纳 交互数字还上诉认为, 华为公司在原审证据交换日突然增加了一项要求交互数字停止过高定价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理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但原审法院无视交互数字的明确要求, 拒绝延期开庭, 违反了法定程序 经查, 华为公司于 2011 年 12 月 6 日向原审法院所提交的起诉状中, 华为公司在诉讼请求一中笼统要求判令 立即停止垄断民事侵权行为, 包括停止差别定价行为 停止搭售行为 停止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以及停止拒绝交易行为, 而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已清晰载明 被告在谈判过程中, 一直对原告坚持极为不合理的高价 ( 与韩国三星的许可费率相比,) 两者价差 *******, 远远超出合理差异区间 被告不仅设定了过高的定价, 还进行搭售和附带不合理的要求, 可见对于 过高定价 的事实与主张, 华为公司已在起诉时予以载明和固定 原审法院于 2012 年 9 月 26 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时, 华为公司将诉讼请求一调整为 立即停止垄断民事侵权行为, 包括停止过高定价行为 停止差别定价行为 停止搭售行为 停止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以及停止拒绝交易行为, 并在事实和理由部分进一步分述了 被告在谈判过程中, 一直对原告坚持极为不合理的高价 和 ( 与条件相似的韩国三星的许可费率相比,) 两者价差 ***, 超出因交易对象 谈判成本等不同而导致的合理差异区间 由此可见, 华为公司对于诉讼请求的调整和改变, 只是基于原有证据对相关行为的法律定性予以调整, 其所依据的事实与证据并无实质变更, 在举证上不存在证据突袭问题, 故原审法院认为原有的举证期限足以满足举证要求 无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或延期开庭, 符合相关事实与法律规定, 亦未对交互数字构成严重不公 因此, 交互数字上诉认为原审诉讼违反法定程序 存在严重瑕疵, 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予以驳回

20 二 关于相关市场如何界定的问题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 ( 下称 指南 ) 第二条规定, 任何竞争行为 ( 包括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 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 ) 均发生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 界定相关市场就是明确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 科学合理地界定相关市场, 对识别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 判定经营者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 认定经营者的市场地位 分析经营者的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 判断经营者行为是否违法以及在违法情况下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关键问题, 具有重要的作用 本案中, 要确定交互数字是否违反反垄断法规定,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前提是准确界定涉案必要专利所在的相关市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十二条规定, 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指南 第三条 第四条规定, 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 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 相关市场范围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商品 ( 地域 ) 的可替代程度 在市场竞争中对经营者行为构成直接和有效竞争约束的, 是市场里存在需求者认为具有较强替代关系的商品或能够提供这些商品的地域, 界定相关市场主要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 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 也应考虑供给替代 同时 指南 第七条规定, 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不是唯一的 界定相关市场时, 可以基于商品的特征 用途 价格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 必要时进行供给替代分析 无论采用何种方法界定相关市场, 都要始终把握商品满足消费者需求的基本属性, 并以此作为对相关市场界定中出现明显偏差时进行校正的依据 因此, 本院对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 主要基于涉案必要专利满足消费者需求的基本属性, 考虑需求者对涉案必要专利技术的功能 用途 价格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 并适当考虑供给替代分析 首先, 从必要专利的基本属性与特征来看 当某一专利技术成为必要专利被选入标准后, 参与该行业竞争的产品制造商 / 服务提供商就必须提供符合标准的商品 / 服务, 这意味着其不得不实施相关必要专利技术, 而无法做规避设计以绕过该必要专利 这种标准带来的封锁效应与专利权自身具有的法定垄断属性相结合, 使必要专利成为产业参与者唯一且必须使用的技术, 产业参与者不得不寻求必要专利权人的许可, 否则将丧失参与竞争的前提和条件 因此, 必要专利与一般专利不同, 其并不存在充足的实际的或潜在的近似替代品 这是本案所必须重点把握的商品属性与特质 其次, 从需求替代分析 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 交互数字在中国和美国分别享有 3G 无线通信技术 WCDMA CDMA2000 TD-SCDMA 标准下的大量必要专利 由于每个必要专利技术均是 3G 无线通信标准体系所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拒绝任何一个必要专利的许可均将导致相关产品制造商无法使用相关技术, 从而无法生产出符合标准的产品 被排除在目标市场的准入之外, 因此, 涉案必要专利技术成为华为公司唯一且必须使用的技术, 并无其他技术可供替代 交互数字上诉认为,2G 4G 标准可以替换 3G 标准, 故而应将其标准技术均纳入相关市场中 本院认为, 一般而言, 标准被选择后, 产业参与者须设计 调试和生产与标准相一致的产品 在标准设立之初, 产业参加者尚可轻易放弃一个技术而转向另一个技术 但随着转移到标准中的资源增加和转换到另一个标准成本的升高, 这种转换是困难的 2G 4G 标准与 3G 标准是在无线通信领域不同技术发展阶段设立的不同标准, 在各标准下的每一个必要专利都是唯一的 不可替代的 本案中, 华为公司为了执行 3G 无线通信技术标准, 已经做出了大量先期投入, 这些成本投入不可撤回, 若立即放弃该标准而转向其他标准, 不仅需承受上述先期投入的成本, 还需承受巨大的转换成本和市场风险, 这显然是难以执行甚至不可能的 故交互数字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 从供给替代分析, 如前所述, 专利与标准相结合后, 必要专利成为唯一的且必须实施的技术, 必要专利权人成为所涉技术市场唯一的供给方 故在涉案必要专利许可市场, 并不存在可与交互数字相竞争的经营者 同时, 由必要专利自身固有的法定垄断性所决定, 亦不存在其他经营者通过短期的合理投入即可转向成为必要专利经营者的可能 因此, 原审法院认为, 交互数字在中国和美国的 3G 无线通信技术标准 (WCDMA CDMA2000 TD-SCDMA) 中的每一个必要专利许可市场, 均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市场, 该认定符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确认 交互数字上诉认为, 仅凭某一必要专利的许可无法制造出完整产品, 从而不能作为相关市场, 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交互数字还上诉认为, 华为公司的产品遍及全球, 故相关市场的地域范围应为全球范围, 原审法院关于将地域市场限制为中国和美国有误 本院认为, 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地

21 理区域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 在不同的法域, 其存在及使用必须符合当地的法律 因此, 在专利许可市场中, 其许可范围必然与相关专利权所及的地域范围相关 从这个意义而言, 交互数字在每个国家所获取的相关必要专利, 技术方案的内容即使一致, 相关的权利却是相互独立的, 其存在的基础以及行使的范围均不相同, 因此彼此之间并不构成竞争关系或者替代关系 本案中, 华为公司所主张的相关市场为交互数字在中国的 3G 无线通信技术标准 (WCDMA CDMA2000 TD-SCDMA) 中的每一个必要专利许可市场 ( 地域范围是中国 ), 以及在美国的 3G 无线通信技术标准 (WCDMA CDMA2000 TD-SCDMA) 中的每一个必要专利许可市场 ( 地域范围是美国 ), 两者各自在其权利所及地域范围内 ( 分别为中国和美国 ) 构成独立的地域市场 故原审法院对于相关市场的认定并无不当 交互数字仅以华为公司产品出口范围来主张相关地域市场范围, 于法无据, 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交互数字在中国和美国各自拥有 3G 无线通信技术标准 (WCDMA CDMA2000 TD-SCDMA) 必要专利权利, 其对中国必要专利的授权许可经营行为, 相关权利的行使和行为的发生均在中国境内, 依法应受我国反垄断法规制 ; 而其对美国必要专利的授权许可经营行为, 直接可对华为公司等国内企业在中国境内的生产活动 出口机会以及出口贸易产生重大的 实质性的 可合理预见的排除 限制影响, 故依法亦受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制 三 关于交互数字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市场支配地位, 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 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 或者能够阻碍 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八条规定,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 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 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 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 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 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 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 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即认定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 需要考虑市场份额 该市场的竞争状况以及市场进入的难易程度等多种因素 如前所述, 本案的相关市场为 : 交互数字在中国的 3G 无线通信技术标准 (WCDMA CDMA2000 TD-SCDMA) 中的每一个必要专利许可市场, 以及在美国的 3G 无线通信技术标准 (WCDMA CDMA2000 TD-SCDMA) 中的每一个必要专利许可市场, 均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市场 本案的相关市场是该一个个独立相关市场的集合 由于在知识产权与标准相结合的情况下, 产品制造商要生产符合标准的产品, 实施必要专利必不可少且不可替代, 必要专利的专利权人从而获得超越专利权内涵的市场支配力量 交互数字作为涉案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唯一的供给方, 其在 3G 标准中的每一个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具有完全的份额, 故其完全具有阻碍或者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 而且, 由于交互数字仅以专利授权许可作为其经营模式, 自身并不进行任何实质性生产, 不需依赖或者受制于 3G 标准中其他必要专利权利人的交叉许可, 故其市场支配力未受到有效制约 在此情况下, 原审法院认定交互数字在相关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正确, 本院予以支持 四 关于被控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交互数字在相关市场占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受到法律规制, 反垄断法规制的只是垄断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故此, 需考究交互数字相关被控行为是否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 对市场竞争产生排除 限制影响 ( 一 ) 关于是否构成过高定价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 ) 项规定,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 该条款规制的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凭借其市场支配地位对交易方进行不公平交易的行为 本案中, 交互数字是否以不公平的高价向华为公司进行相关必要专利许可, 需要综合相关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 首先, 从交互数字对华为公司就涉案必要专利许可费问题前后 ** 次报价来看, 均明显高于交互数字对其他公司的专利许可费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若以专利许可使用费率为标准, 交互数字第 ** 次报价中拟授权华为公司 ****************, 约是交互数字许可给苹果公司专利许可费率的 ***** 是交互数字许可给三星公司专利许可费率的*******, 是交互数字许可给 RIM 公司和 HTC 公司专利许

22 可费率的 ******** 若以一次性收取专利许可费用为标准, 交互数字第 ** 次 第 ** 次报价中拟授权给华为公司 **************** 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是交互数字授权给苹果公司每季度 200 万美元的专利许可费用的 ****; 第 ** 次报价中拟授权给华为公司 ************ 的专利许可费用, 是交互数字授权给苹果公司 5600 万美元的专利许可费用的 ***** 交互数字上诉认为, 原审法院对于必要专利定价的比较方法错误, 不应将交互数字对其他公司一次性收取的专利许可费直接折算成按实际销售量收取的专利许可费率, 从而与华为公司进行比对 本院认为, 固定许可费与按许可费率收取是两种不同标准的专利许可费收取方式, 两者一般不宜直接比对 但在交互数字始终不愿在本案中提交相关专利许可使用合同 不愿披露其对其他公司按许可费率收取的情况下, 原审法院根据交互数字年报披露的内容 其他被许可人的销售收入和其他情况, 推算出专利许可费率, 从而与交互数字拟对华为公司收取的专利许可费率予以比对, 作为判断是否存在过高定价的参考, 具有一定合理性和科学性 而且, 交互数字亦始终无法否认, 即使就同样方式授权许可的专利使用费用来看, 交互数字拟对华为公司一次性收取的固定专利许可使用费, 亦均明显不合理地高于其授权给苹果公司的一次性专利许可使用费用 故交互数字关于其不存在过高定价行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 交互数字对华为公司收取过高的专利许可费缺乏正当性 本案所涉商品是交互数字在 3G 无线通信领域的相关必要专利, 作为一种已被专利所固定下来的技术, 其投入的产生主要发生在技术研发 专利申请 以及纳入标准等时期, 当其成为必要专利后, 其成本已经基本稳定 而且, 交互数字在其 2011 年年报 中亦自认, 交互数字在 2009 年至 2011 年所收取的专利使用费逐年下降, 专利许可费率与产品定价相互关联 ( 这些产品面临的越来越多的价格下调压力 ), 可能导致我们收到的专利发明许可费率下降 在此情况下, 交互数字仍对全球手机销售量排名 综合实力远远不及美国苹果公司 韩国三星公司等的华为公司提出收取过高许可费, 显然缺乏合理性和正当性 从后果来看, 交互数字对华为公司不公平地征收高价许可费的行为, 将导致华为公司要么放弃相关终端市场的竞争, 要么不得不接受不公平的定价条件, 从而使华为公司在相关终端市场竞争中成本增加 利润减少, 直接制约其竞争能力 第三, 交互数字要求获得 ************** 并在美国提起相关诉讼, 进一步加强了过高定价的不合理性和不公平 一般而言,******** 本身并不必然构成不合理的附加条件, 应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本案中, 交互数字不仅仅要求华为公司支付高昂的许可费, 还强迫华为公司给予其 ****************, 而华为公司与交互数字相比, 其 **** 的数量与价值远远高于交互数字公司, 这显然将进一步提高华为公司为获取必要专利许可而付出的对价, 加剧了不公平的过高定价, 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 与此同时, 交互数字不履行其公平 合理 无歧视的授权许可义务, 无视华为公司在许可谈判过程中的诚意和善意, 不仅不合理调整相关报价 反而在美国提起必要专利禁令之诉, 表面上是在行使合法诉讼手段, 实际上却意图通过诉讼手段威胁强迫华为公司接受过高的专利许可条件, 逼迫华为公司就必要专利之外因素支付相应对价, 故该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应予否定 交互数字上诉认为其并未强制要求华为公司必须 ************* 其提起禁令之诉只是合法行使自身权利, 相关报价不属于定价, 相关主张与事实不符, 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相关许可费的比对 其他公司实际情况 交叉许可情况以及交互数字相关诉讼情况等各因素, 认定交互数字就涉案必要专利许可对华为公司的报价, 构成不公平的过高定价, 符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 并无不当, 本院予以支持 ( 二 ) 关于是否构成搭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 五 ) 项规定,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 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与一般财产权利相比, 当搭售和捆绑涉及知识产权产品时, 由于知识产品通过搭售和捆绑的销售边际成本更低, 一揽子许可可以改善效率, 因此一揽子许可未必是反垄断的, 但若该一揽子许可是强迫性的, 违反公平贸易原则且缺乏正当理由的, 则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首先, 关于交互数字将 ******************** 捆绑搭售行为的评价问题 交互数字上诉认为,******************** 两者难以区分, 将两者捆绑销售符合行业惯例, 并能促进市场竞争, 不构成违反反垄断法的搭售行为 本院认为, 标准技术条件下, 必要专利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 而 则一般都存在可替代性, 将 ***************** 捆绑销售, 将导致必要专利权利人在必要专利许可市场上的市场力量延伸到 市场, 从而将阻碍或限制 市场的竞争 本案中, 交互数字给华为公司的许可谈判中, 将 ********************** 捆绑销售, 并声称 ****************************************** 构成

23 强制性的一揽子许可, 该行为将导致, 无论华为公司是否需要, 只要其欲获取必要专利的许可, 则必须同时购买, 该行为显然限制了 市场的竞争行为, 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故原审法院认定交互数字相关搭售行为违反反垄断法正确, 本院予以维持 交互数字上诉主张 ***************** 难以区分, 但由于其在加入相关无线通信领域标准组织时, 必须披露相关必要专利和专利申请, 因此对于特定的标准组织成员而言, 其拥有的必要专利和专利申请权是可以确定的, 故交互数字关于 **************** 难以区分 两者捆绑销售属于行业惯例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 关于交互数字将 ********************************** 捆绑 将 **** 范围内的必要专利捆绑搭售行为的评价问题 由于标准技术条件下, 必要专利本身就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 因此无论是 2G 3G 还是 4G 标准下的必要专利均不具有可替代性, 将其一起捆绑销售, 不仅符合效率, 而且不会产生如非必要专利般的将在某技术市场上的支配力不当延伸 限制相关市场竞争的问题 而且, 在本院所受理的 (2013) 粤高法民三终字第 305 号案中, 华为公司的诉讼请求为, 要求法院按照公平 合理 无歧视原则判定交互数字技术公司等就其全部中国标准 ( 包括 2G 3G 4G 标准在内 ) 必要专利许可华为公司的许可费率或费率范围, 此亦证明了将 ************* 进行捆绑许可, 并未违背华为公司的意愿, 不具有强迫性 至于将 **** 范围内的必要专利捆绑销售的问题, 交互数字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 全球许可是市场上常见的且广泛采用的交易模式, 而本案的证据也显示, 交互数字公司对苹果公司 三星公司等其他跨国公司的授权许可均是全球范围许可 ; 而且, 从无线通信领域来看, 由于必要专利在各个地域均形成不同的权利, 对 **** 范围内的必要专利进行打包许可符合效率原则, 特别对跨国公司而言有利于降低成本进而有利于提高消费者福利, 在华为公司没有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 不宜认定该行为是限制竞争 违反反垄断法的 故此, 原审法院认定交互数字将 **************** 捆绑行为以及在 **** 范围内对必要专利捆绑搭售行为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并无不当, 本院予以维持 华为公司关于该两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 五 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规定: 被告实施垄断行为, 给原告造成损失的,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 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 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 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本案中, 交互数字就涉案必要专利许可设定过高定价和搭售行为等垄断行为, 对华为公司产生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影响, 损害华为公司利益, 依法应予制止并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华为公司和交互数字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华为公司因交互数字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交互数字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 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相关情况, 考虑交互数字侵权行为性质 主观过错程度 侵权持续时间和损害影响, 并考虑华为公司因调查 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酌定交互数字赔偿华为公司 2000 万元, 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该数额亦基本适度, 本院予以确认 交互数字上诉认为该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该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 上诉人华为公司 交互数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 元, 由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2000 元, 上诉人交互数字技术公司 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 交互数字公司负担 元 交互数字技术公司 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 交互数字公司已向本院预交 元, 本院予以退回其多预交的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永清代理审判员肖海棠代理审判员石静涵二 0 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胤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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