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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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數 2/18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 : 本守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全體勞工應切實遵行 第二條 : 本守則所稱雇主, 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 本守則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 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 管理 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 ; 本守則所稱勞工, 係指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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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壹章總則 第一條本校為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 防止職業災害發生,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4 條規定, 特訂定本守則 第二條本守則用詞 : 一 工作者 : 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人員 ; 工作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1 條第 2 項比照勞工, 即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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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1

目錄第一章總則. 1 第二章事業之環境保護暨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人員之權責 1 第三章機械 設備或器具之維護及檢查. 3 第四章工作安全與衛生標準 4 第五章教育與訓練 11 第六章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 12 第七章急救與搶救 13 第八章防護設備之準備 維持與使用 16 第九章事故通報與報告 17 第十章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17 第十一章附則. 18 2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104 年 12 月 18 日 104 學年度第 1 學期校園安全衛生 環境保護暨消防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 以下簡稱本校 ) 為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 防止職業災害發生,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 ( 以下簡稱職安法 ) 第 34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規定, 特訂定本守則 第二條本守則適用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均應確實遵守本守則所訂之各項規定 : 一 本校工作場所之工作者 ( 含非受僱勞工 ) 二 本校公務人員準用本工作守則 第三條本守則用詞 : 一 雇主 : 指事業主或學校經營負責人 二 工作場所負責人 : 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管理 指揮或監督工作者之人員 如本校各級單位主管 中心 系 所 科主管等場所負責人 三 工作者 : 指學校所聘僱之勞工及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者 四 勞工 : 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本校教職員工, 及與本校存有提供勞務獲得報酬之工作事實及勞動契約之助理等 ; 本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 另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規定辦理 五 受指揮監督從事勞動者 ( 非受僱勞工 ): 指與學校無僱傭關係或勞務契約, 受指揮或監督而於學校工作場所從事勞動者 如志工 勞務承攬派駐人員 派遣工 臨時工或其他受雇主指派至本校工作場所工作之人員等 六 公務人員 : 指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 條所稱公務人員及同法第 102 條準用人員 第二章事業之環境保護暨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人員之權責第四條本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規定, 設置安全衛生組織, 其組織為 : 一 校園安全衛生 環境保護暨消防管理委員會 二 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 總務處 - 環安組 ) 3

第五條雇主之權責如下 : 一 綜理本校安全衛生 環境保護業務 二 核定本校安全衛生年度工作計劃與安全衛生管理規章 工作守則 三 責成各單位達成有關安全衛生 環境保護業務之執行 四 其他有關安全衛生 環境保護事項 第六條校園安全衛生 環境保護暨消防管理委員會權責如下 : 一 研議安全衛生 環境保護有關規章之制定 二 協調 建議安全衛生 環境保護有關教育訓練及實施計畫 三 研議各項安全衛生 環境保護提案 四 研議安全衛生自動檢查及作業環境監測事項 五 校園汙染防治事項 六 研議健康管理 健康促進及職業病預防事項 七 其他有關安全衛生 環境保護管理事項 第七條安全衛生管理單位權責如下 : 一 釐訂 規劃安全衛生 環境保護等計畫 二 規劃 督導各單位之安全衛生 環境保護管理 三 規劃 督導安全衛生 環境保護設施之設置 檢查與管理 四 規劃 督導安全衛生自動檢查及作業環境監測 五 規劃 實施安全衛環境保護之相關教育訓練 六 規劃校內工作者之健康檢查 實施健康管理 七 調查 處理職業災害或事故統計分析及預防職業病之發生 八 其他有關安全衛生 環境保護管理事項 第八條各單位主管執行安全衛生權責如下 : 一 職業災害防止事項 二 教導 督導所屬安全衛生 環境保護管理事項 三 指導 監督所屬工作者遵守工作安全衛生規定 四 督導 實施自動檢查及其他有關安全衛生檢查事項 五 定期或不定期實施巡視 六 提供改善工作方法 七 其他有關安全衛生 環境保護管理執行事項 第九條本守則適用對象, 應確實遵守下列事項 : 4

第十條 第三章 一 本校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二 遵守標準作業程序, 從事相關作業及各級工作場所負責人指示之安全作業規定 三 參加本校舉辦或指派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 實施體格檢查, 並接受健康檢查及遵守檢查結果建議事項 五 遇有緊急事故應依本校危機事件處理流程表, 立即通報各及工作場所負責人及相關單位 六 遵守安全衛生法令規章及本校相關安全衛生規定 得標廠商進入本校場所進行作業, 應接受本校相關人員指揮監督, 並指派作業主管負起職業安全衛生法雇主之責 承攬人應遵守本校所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相關規定, 並對其承攬部份之工作場所予以妥適安全衛生管理, 如衍生之災害須負完全賠償責任, 肇致本校損失, 得於工程款中抵扣 機械 設備或器具之維護及檢查 第十一條本校工作場所有關下列事項, 應設置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之設備 設施 : 一 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 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裝卸 搬運或堆積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 材料 氣體 蒸氣 粉塵 溶劑 化學品 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 高溫 低溫 超音波 噪音 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 防止廢氣 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 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 防止動物 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 防止通道 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5

十四 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 採光 照明 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第十二條工作場所之設備 設施或器具, 採購或租賃時應確認製造廠商提供之規格 安全作業程序或標準, 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暨相關規定, 並不定時檢點維護 第十三條設置危險性機械或設備, 應經勞動部指定之檢查機構檢驗合格方可使用, 且須經認可訓練合格之操作人員才可操作, 檢查合格證應公告張貼於該設施明顯處 第十四條對於勞動部公告列入型式驗證或經指定之設備 設施或器具, 應具有合格標章或安全標示, 並維持其安全防護性能 第十五條對各項設備 設施或器具之場所, 各單位必須依照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實施重點檢查 定期檢查 作業檢點之維護與保養 第十六條各項檢查須詳細記錄並保存 3 年, 一份由使用單位留存, 一份送總務處環安組備查, 自動檢查紀錄應包括下列各要項 : 一 檢查年月日 二 檢查方法 三 檢查部分 四 檢查結果 五 實施檢查者姓名 六 依檢查結果應採取改善措施之內容 第十七條本守則適用對象使用本校工作場所之設備 設施或器具, 應先行實施安全衛生自動檢查工作, 發現有危險或危害之虞, 應即關閉電源或其他控制開關, 暫停使用, 並通報工作場所負責人 ; 異常或有危害之設備 設施或器具, 應即檢修及採取必要措施, 經維修確認正常後始可開始作業 第十八條本校工作場所之設備 設施或其他機械設備轉動部位之掃除 上油 檢查 修理或調整等作業, 應於該機械設備完全停止運轉後, 始得為之 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 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 第四章工作安全與衛生標準 第一節 一般安全衛生預防注意事項 6

第十九條工作者必須遵守相關安全衛生法規及工作守則之規定 參加各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安全衛生活動 第二十條進入工作場所時, 應先了解場所環境, 該工作場所負責人員或主管人員指示之安全衛生事項應予注意 第二十一條任何職業安全標示 標誌, 不得任意塗改或拆除, 特殊作業管制區非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 第二十二條作業中所產生之廢料 廢品 垃圾及其他雜物, 應分別放置於指定位置並依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離開工作場所務必隨手將不用之電氣 瓦斯 氣體及水龍頭之開關關閉 第二十四條發現校內任何地方有危害安全衛生之人 事 物, 必須立即反映有關單位作緊急處理 第二十五條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 一 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二 處理或暴露於弓形蟲 德國麻疹等影響胎兒健康之工作 三 處理或暴露於二硫化碳 三氯乙烯 環氧乙烷 丙烯醯胺 次乙亞胺 砷及其化合物 汞及其無機化合物等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害性化學品之工作 四 人力提舉 搬運 推拉重物 五 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 處理或暴露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具有致病或致死之微生物感染風險之工作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不得使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 一 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二 人力提舉 搬運 推拉重物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第二十六條對於進行營繕工程之工作場所, 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區隔 圍籬 警告標示 : 一 工作場所之周圍應設置固定式圍籬, 並於明顯位置裝設警告標示 二 大規模施工之土木工程, 或設置前款圍籬有困難之其他工程, 得於其工作場所周圍以移動式圍籬 警示帶圍成之警示區替代之 7

對於進入營繕工程之作業人員, 應提供適當安全帽, 並使其正確戴用 第二節 物理性危害預防注意事項 第二十七條工作場所 機械 設備 設施或器具依規定所裝置之各種安全衛生防護設備, 工作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 一 不得任意拆卸或使其失去效能 二 如確因工作需要, 暫時拆除或使其失去原有效能時, 應於工作完畢後, 立即恢復原狀 三 發現被拆除或有喪失其效能時, 應依權責予以補救並報告上級主管 第二十八條為防止墜落災害, 高處作業之工作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 一 高度在 2 公尺以上處所進行作業時, 應於該處所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 二 高度在 2 公尺以上之屋頂 地面 樓面 牆面開口部分 階梯 坡道 工作台等場所作業時, 應裝置護欄 護網或設置護蓋等設施 三 高度在 1.5 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 應設置安全上下之設備 四 高度在 2 公尺以上處所作業時, 應確實使用安全帶 安全帽等必要之防護具 第二十九條對於工作者使用之合梯, 不得以合梯當作兩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 並禁止站立於頂板作業, 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 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 腐蝕等 三 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 75 度以內, 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 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 四 有安全之防滑梯面 第三十條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 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 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 使人員戴用 第三十一條對於處理有害物或工作者暴露於強烈噪音 振動 超音波及紅外線 紫外線 微波 雷射 射頻波等非游離輻射或因生物病原體污染等之有害作業場所, 應去除該危害因素, 採取使用代替物 改善作業方法或工程控制等有效之設施 第三十二條對於顯著濕熱 寒冷之室內作業場所, 對工作者健康有危害之虞者, 應設置冷氣 暖氣或採取通風等適當之空氣調節設施 8

第三十三條對於工作者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 除設備及自地面算起高度超過 4 公尺以上之空間不計外, 每一工作者原則上應有 10 立方公尺以上之空間 對於工作者之工作場所應使空氣充分流通, 必要時應依下列規定以機械通風設備換氣 : 一 應足以調節新鮮空氣 溫度及降低有害物濃度 二 其換氣標準如下 : 工作場所每一工作者所佔立方公尺數 新鮮空氣之立方公尺數 未滿 5.7 0.6 以上 5.7 以上未滿 14.2 0.4 以上 14.2 以上未滿 28.3 0.3 以上 28.3 以上 0.14 以上 第三十四條對於工作者之工作場所採光照明,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各工作場所須有充分之光線, 但處理感光材料及其他特殊作業之工作場所不在此限 二 光線應分佈均勻, 明暗比應適當 三 應避免光線之刺目 眩耀現象 四 各工作場所之窗面面積比率不得小於室內地面面積十分之一 五 採光以自然採光為原則, 但必要時得使用窗簾或遮光物 六 作業場所面積過大 夜間或氣候因素自然採光不足時, 可用人工照明 第三十五條對於工作場所, 應經常保持清潔, 以防止鼠類 蚊蟲及其他病媒等對勞工健康之危害 第三節 電氣作業安全衛生預防注意事項 第三十六條為防止電氣災害, 所有作業之工作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 一 使用之電器材料及電線等, 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 二 不得使用未知或不明規格之工業用電器具 三 電氣器材之裝設與保養, 非合格之電氣技術人員不得為之 ; 電氣技術人員, 對全校電氣設備應隨時檢點, 並定期檢查 四 與電路無關之任何物件, 不得懸掛或放置於電線或電氣器具 五 配電箱內應具中隔板 單線圖及開關標示 六 發電室 變電室或受電室等處所, 非電氣技術人員不得進入 9

七 發電室 變電室或受電室內之電路附近, 不得堆放任何與電路無關之物件 八 非職權範圍之人員, 不得擅自操作各項電氣設備 九 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人員, 應規定確實佩戴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 十 遇停電時應關閉機器之電氣開關 十一 應禁止超負載使用多項電氣器具, 以防止電線過載發熱, 引起火災 十二 不宜肩負過長之鐵 ( 鋼 銅 鋁 ) 管 竹梯等長形物接近高壓電氣線路 十三 為調整 修理電氣機械設備時, 其開關切斷後, 應於開關處掛牌揭示之 十四 電氣開關之啟閉應切實, 如有加鎖設備, 則應於操作後確實加鎖 十五 電線間 直線 分歧接頭及電線與器具間接頭, 應確實接牢 ; 拔卸電氣插頭時, 應拔插頭, 不宜拉導線 十六 切斷電氣開關動作, 應迅速確實, 不得以濕手或濕操作棒, 操作電氣開關 十七 於潮濕地帶或良導體內部使用之電氣機具, 各線路應設置漏電斷路器 十八 依規定需加裝漏電斷路器, 不得任意將該漏電斷路器拆除或短接 十九 電動機具之外殼應妥為接地 二十 使用交流電之焊機應裝設自動電擊防止裝置 二十一 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接近場所工作, 該電路四周應設置絕緣用防護裝置 二十二 如有發現電線之被覆有破裂時, 應即通知維護人員更換新品, 以免發生災害 二十三 電氣機械運轉中, 如發現有不正常情形時, 應即報告主管人員 時間上允許時, 應先切斷電源, 切勿驚惶逃避, 以免災害擴大 二十四 雷擊或颱風期間不宜使用儀器設備如電腦等, 並應拔下電源插座, 避免損壞 二十五 使用延長線應注意下列各項 : 10

( 一 ) 插座不足時不得連續串聯或分接, 以免造成過度負荷或接觸不良 ( 二 ) 延長線附近不得放置化學藥品或其他易燃可燃物質, 以免因過熱引起火災 ( 三 ) 不得任意放置延長線於通道上, 以免絕緣破損造成短路或絆倒人員, 必要時應加保護管並黏貼於地面 二十六 電氣設備或電路著火, 應使用不導電滅火設備 ( 如乾粉滅火器 ) 第四節物料搬運貯存安全預防注意事項第三十七條物料之堆放, 應依下列規定 : 一 物料應適當安全堆放, 且不可過高, 以免搬運困難或倒塌 二 不得影響照明 三 不得妨礙機械設備之操作 四 不得阻礙交通或出入口 五 不得減少自動灑水器及火警警報器之功效 六 不得妨礙消防器具之緊急使用 七 以不椅靠牆壁或結構支柱堆放為原則, 並不得超過其安全負荷 八 保持庫房整潔空氣流通 九 不得阻塞電氣開關及急救設備 十 在電線及電氣設備附近搬運物料時, 需加倍小心 尤其在搬運物料時, 切勿觸及供電線路 十一 易燃易爆等危險物料, 應貯存於單獨之隔離倉庫 四周並須設置明顯標示, 並特別注意防火防盜 十二 用手搬運重物時, 應先以半蹲姿勢, 抓牢重物, 然後用腿肌出力站起, 切勿彎腰搬起重物, 以免扭傷腰 背 十三 裝載物料之手推車, 應向前推進, 除空車外不宜拉行 十四 兩人以上合力搬長形重物時, 應面向同一方向, 並由經驗較多者在後方指揮 十五 搬運鐵管 木材 梯子等長形物料時, 前端應稍為朝上, 以免行進時撞及地面, 同時在轉彎時注意控制轉動方向, 切勿觸及電線或撞及他人 十六 下班後或倉庫無人看管時, 應切斷電源 11

第三十八條對於物料之搬運, 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 凡 40 公斤以上物品, 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 ;500 公斤以上物品, 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 ; 運輸路線, 應妥善規劃, 並作標示 第三十九條為防止堆置物件發生倒塌 崩塌或掉落, 所有作業工作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 一 應使用繩索捆綁 加置護網 設置擋樁 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方式 二 除作業人員外其他無關人員不准進入該場所內 三 施工架應與建築物妥實連接或以斜撐作適當而充分之支撐 四 鋼管支撐之支柱, 於高度 2 公尺以內, 應設置足夠強度之縱向 橫向水平繫條 第五節消防安全注意事項第四十條各工作場所應依其潛在火災之類型與危險程度配置適當之消防設備, 並依消防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工作場所內人員必須熟知各種消防設備之位置及使用方法, 並了解逃生疏散路線, 以便火災發生時能及時處理 第四十二條滅火器應定期檢查, 更換藥劑, 填妥保養日期並簽名 第四十三條滅火器等消防設備周圍禁止堆放物品 第四十四條機械電氣設備應確實檢查, 妥善保養, 以免發生過熱走火等事故 第四十五條易燃品應以安全容器貯存, 其貯存場所應保持充份通風換氣 嚴禁煙火, 且所有燈源 電氣設備應為防爆型, 或隔離貯存, 以免釀成火災 第四十六條各倉庫 儲物間及易引起火災 爆炸危險之場所, 應切實遵守嚴禁煙火 禁止閒人進入之規定, 並不得使用明火 第四十七條凡屬嚴禁煙火地區, 每位員工應恪守相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安全門 安全梯, 應保持暢通, 同時其通道上不可放置物品 安全門應可直達室外空地, 不得上鎖, 且開門方向應向外 第四十九條遇有火警發生時, 視情況許可使用適當消防設備滅火 若火勢擴大, 應依危機緊急處理程序動作, 並即請求消防單位支援 第五十條火警逃生疏散應走最近之安全門及安全梯, 不可使用電梯 第五十一條濃煙中逃生應以濕毛巾摀住鼻口, 儘量貼著地板爬行逃生 12

第五十二條火災大致可分四類 : 甲 (A) 類火災 ( 一般可燃性固體如木材 紙張 紡織品等所引起的火災 ) 適用之滅火劑包括水 泡沫滅火器 乾粉滅火器 消防砂等 乙 (B) 類火災 ( 可燃性液體如汽油 溶劑 燃料油 酒精 油脂類與可燃性氣體如液化石油氣 溶解乙炔氣等引起的火災 ) 適用之滅火劑包括泡沫 二氧化碳滅火器 乾粉滅火器 消防砂等, 並可使用水霧冷卻, 但不可使用水柱 丙 (C) 類火災 ( 通電之電氣設備所引起的火災 ) 必須使用不導電的滅火劑如二氧化碳 乾粉滅火器滅火, 待確認電源已切斷時, 方可以甲類 乙類火災之方式處理 丁 (D) 類火災 ( 可燃性金屬如鉀 鈉 鎂 鋅 鋯等引起之火災 ) 應使用特定之化學乾粉, 絕對禁止用水, 以免產生劇烈反應及爆炸之危險 第五十三條乾粉滅火器使用方法 : 一 拉開保險卡或保險絲 ; 二 用力壓下壓蓋, 刺破氣瓶 ; 三 用手握緊噴嘴之開關壓板, 乾粉即可射出 第六節人因工程危害預防注意事項第五十四條操作電腦時, 避免久坐於電腦螢幕前, 作業人員應有適當休息 第五十五條對於連續站立作業人員, 應設置適當之坐具, 以供休息使用 第五十六條重複性作業時, 為避免勞工因姿勢不良 過度施力及作業頻率過高等原因, 促發肌肉骨骼疾病, 應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 : 一 分析作業流程 內容及動作 二 確認人因性危害因子 三 評估 選定改善方法及執行 四 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五 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第五章教育與訓練 第五十七條 本校所屬工作者及學生對於職業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 13

練, 有接受之義務 第五十八條本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事項 : 一 對於新進人員或在職人員於變更工作前, 應依實際需要排定時數, 接受至少 3 小時之 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課程如下 : ( 一 ) 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 ( 二 ) 職業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 三 ) 作業前 中 後之自動檢查 ( 四 ) 標準作業程序 ( 五 ) 緊急事故應變處理 ( 六 ) 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 ( 七 ) 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 二 其他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教育訓練 第五十九條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相關規定, 應使工作者接受適當時數之在職教育訓練 一 擔任下列職務之人員, 應於事前依法定課程及時數接受其職務相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並須每 2 年至少接受 6 小時之在職教育訓練 : ( 一 )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 二 )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 三 ) 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二 一般人員須每 3 年至少接受 3 小時之在職教育訓練 第六十條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須有證書者始得擔任之工作, 應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辦理 第六十一條依法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之人員, 不得充任為操作人員 第六章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第六十二條本校所屬教職員工生, 對於一般體格或健康檢查, 有接受之義務 新進勞工應確實施行體格檢查, 在職勞工應依規定接受學校所排定之各項健康檢查 第六十三條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接受定期健康檢查 : 一 年滿 65 歲以上者, 每年定期檢查一次 二 年滿 40 歲未滿 65 歲者, 每 3 年定期檢查一次 14

三 年齡未滿 40 歲者, 每 5 年定期檢查一次 第六十四條新進人員應實施一般體格檢查, 如前次檢查未逾前條之定期檢查期限, 且提出檢查報告證明者, 得免實施一般體格檢查 第六十五條於校內工作者經一般體格檢查 一般 ( 特殊 ) 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後, 應採取下列措施 : 一 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 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保存 二 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之處理, 應保障個人隱私權, 不可隨意傳閱 談論或散撥 三 將受檢校內工作者之健康檢查紀錄彙整成健康檢查手冊, 發給受檢勞工 四 對檢查結果異常之校內工作者, 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 ; 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 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 應參採醫師之建議, 變更其作業場所 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 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五 離職勞工要求提供健康檢查相關資料時, 校方不得拒絕 但超過保存期限, 不在此限 第六十六條本校應依職安法規定之人力配置及臨校服務頻率, 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 辦理臨校健康服務 第六十七條經指派之職業醫學專科醫師與護理人員辦理健康保護事項 : 一 健康管理 : 如一般及特殊健康檢查分級管理 職業傷病統計分析與健康風險評估等措施 二 健康促進 : 如教職 員工 與學生之健康 衛生教育與指導 工作壓力舒緩及其它身心健康促進方案 三 協助辦理職業病預防 : 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走入工作場所, 時常到工作現場巡查, 發現可能潛在之健康危害因子, 提供現場職業衛生保健諮詢等各項工作 第六十八條針對重複性作業 輪班 夜間工作 長時間工作等促發疾病, 或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不法侵害等, 採取預防及保護措施 第六十九條針對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等, 採取預防及保護措施 第七十條工作者倘若覺得身體健康不適或出現異常時, 請立即向各級工作場所負責人 學務處保健組及總務處環安組反應 15

第七章急救與搶救第七十一條本校各項急救原則 : 一 進行急救搶救前應先考量自身安全, 勿貿然進行 ; 搶救應以人員安全為第一優先, 勿因搶救財物而錯過黃金搶救時間 二 意外事故發生時, 應迅速連絡該場所負責人或管理人, 並實施必要之搶救, 防止災害繼續擴大 三 遇感電災害時, 應先設法切斷電源並確認無感電之虞後, 再施以急救搶救 四 如屬可燃性氣體洩漏, 不可任意開啟電源燈源 五 對危害物災害之處置, 應考量危害物質之性質及相容性, 運用適當之方法進行急救搶救 六 任何急救處理僅在維持傷者之生命或避免傷害擴大, 對於重大傷患應緊急送往醫療院所處理 第七十二條有關急救應注意事項如下 : 一 一般性急救 ( 一 ) 在醫護人員抵達前, 可由受過急救訓練之校內工作者立刻對傷患作適當處理, 避免導致更嚴重的後果 ( 二 ) 在沒有確定受傷之實情前, 應將傷患平臥, 可防止昏厥與休克 ( 三 ) 如傷患面色發紅, 應將頭部墊高 ; 如嘔吐則將頭部轉向一邊, 以防窒息 ( 四 ) 休克處置時, 可用棉被 衣物等保持傷患之體溫 ( 五 ) 速召救護車或運送傷患至醫療處所或速請醫護人員 ( 六 ) 急救者的責任在於救命 防止傷勢或病情轉惡 保持傷患安靜及舒適, 以靜候醫護人員到來 ( 六 ) 在場急救者, 應協助傷患述說病情原因等, 以幫助醫護人員治療及診斷 二 外傷急救 ( 一 ) 外部創傷之種類分為破開傷 擦傷 切傷 撕裂傷等, 就醫前應注意止血及防止細菌進入傷口 ( 二 ) 外傷急救是以消毒紗布敷蓋於傷口處, 急救人員應有消毒觀 16

念, 手指不能直接接觸傷口, 清洗消毒應由醫護人員行之 ( 三 ) 止血時應先查看血色, 如為鮮紅色澤表示主動脈血, 應在心臟及傷口間用帶束緊, 暗紅色為靜脈血, 應在傷口及身體外緣之間束緊 ( 四 ) 以消毒紗布敷蓋於傷口處, 以手加壓至少 5 分鐘 ( 五 ) 鼻子出血時, 應使患者半坐臥且頭部稍向前, 壓迫鼻子兩側止血,10 分鐘後鬆開, 若仍未止血應再壓 10 分鐘 ( 六 ) 若四肢有斷裂情形, 需將斷肢立即以清潔塑膠袋隔離, 並用冰塊冷藏之, 與傷患一同送醫縫合 三 觸電急救 ( 一 ) 觸電時應關閉電源或以非導電物體移開電源 ( 二 ) 用乾燥的木棒 繩索將患者與觸電物撥離 ( 三 ) 將患者移至通風良好的地方, 解開上衣仰臥, 將頭抬起必要時實施人工呼吸直至救護人員到來 ( 四 ) 使患者保持溫暖, 盡快送醫 四 燒燙傷急救 ( 一 ) 沖 : 用水沖洗至少 15 分鐘 若眼部受傷, 撐開眼皮自內而外緩慢沖水 ( 二 ) 脫 : 傷處皮膚若有衣著, 一面沖水, 一面剪開衣物, 避免皮膚組織持續受損或擴大傷處面積 ( 三 ) 泡 : 傷處泡於水中, 其水泡不可壓破 ( 四 ) 蓋 : 使用乾淨潮濕紗布輕輕覆蓋, 避免感染 ( 五 ) 送 : 盡速送醫 五 異物掉入眼內之急救 ( 一 ) 將眼瞼翻開用清水輕輕沖洗 ( 配戴隱形眼鏡者需先行取出 ) ( 二 ) 沖洗至少 15 分鐘, 速將患者送醫診治 六 火災搶救 ( 一 ) 先確認屬哪類 ( 一般 電線或棄起洩漏等 ) 引起之火災 ( 二 ) 斷除可能造成更大災害之火源 ( 如關閉電源 停止氣體供應 ) ( 三 ) 如屬小火, 能直接撲滅者, 即以適用之滅火設備滅火, 並設法通知事故發生所屬單位主管處理 17

( 四 ) 如火勢已猛烈, 應立即通報學校及通知消防隊, 並通知附近人員立即疏散 ( 五 ) 危機緊急處理小組成立後, 展開確認是何種原因引起, 評估其危害性, 以決定救災方式 ( 六 ) 當消防隊抵達火災現場時, 本校相關人員須協助消防員瞭解現場狀況, 以滅火滅災 第八章防護設備之準備 維持與使用第七十三條工作場所負責人應督促所屬人員, 對於場所提供之防護具或器具, 依下列規定加以維護 : 一 保持清潔, 並予必要之消毒 二 經常檢查, 保持其性能, 不用時並妥予保存 三 數量不足或有損壞, 立即報告, 予以補充 四 防護器具應置於固定位置, 不得任意移動 五 人員有感染疾病之虞時, 應個別使用專用防護具 第七十四條工作者從事下列作業時, 應佩戴防護器具 : 一 對於搬運 置放 使用有刺角物 凸出物 腐蝕性物質 毒性物質或劇毒物質時, 應使用適當之手套 圍裙 裹腿 安全鞋 安全帽 防護眼鏡 防毒口罩 安全面罩等防護器具 二 操作或接近運轉中之原動機 動力傳動裝置 動力滾捲裝置, 或動力運轉之機械, 工作者之頭髮或衣服有被捲入危險之虞時, 應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 三 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之虞時, 應使用適當之安全帽 安全護鏡及其他防護 四 在高度 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有墜落之虞者, 應確實使用安全帶 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五 於強烈噪音之工作場所, 應確實戴用耳塞 耳罩等防護具 六 從事電氣工作之工作者, 應使用電工安全帽 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 第七十五條各單位現有之消防安全及逃生設備等若有短缺或損壞時, 應提出申請補充或維護 第七十六條校區內對為防颱或其他特殊情況所設置之緊急發電 照明設備, 18

應隨時檢測其功能 第九章事故通報與報告第七十七條任何事故或意外狀況發生時, 除立即依權責予以應變處理外, 並應立即循本校危機事件處理流程通報, 校安中心及安全衛生管理單位於接獲通報後, 應會同各級工作場所負責人依情況予以必要之處置 第七十八條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 除採取緊急急救 搶救等措施外, 應立即通報校安中心及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以利本校於 8 小時內報告勞動檢查機構 : 一 死亡災害時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 3 人以上 三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 1 人以上, 且需住院治療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七十九條工作場所發生前條之職業災害時, 除必要之急救 搶救外, 該現場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之許可, 不得任意移動或破壞 若發生前條之重大災害時, 各單位應立即向本校校安中心及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報備, 相關之新聞消息, 由校方發言人統一向媒體發佈 第八十條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 本校校安中心 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工作場所負責人會同工作者代表, 實施災害發生原因之調查 分析與作成紀錄, 並擬訂妥善之因應對策, 依行政作業程序層報經校長核定後, 切實實施 第十章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第八十一條使工作者於夏季期間從事戶外作業, 為防範高溫環境引起之熱疾病, 應視天候狀況採取降低作業場所之溫度 提供陰涼之休息場所 提供適當之飲料或食鹽水 調整作業時間 留意身體健康狀況及強化作業場所巡視等危害預防措施 第八十二條使工作者於颱風天從事外勤作業, 有危害工作者之虞, 應視作業危害性, 置備適當救生衣 安全帽 連絡通訊設備及其他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與交通工具 第八十三條對於連續站立作業之工作者, 應設置適當之坐具以供休息之用 第八十四條對違反本守則規定之工作者或代表各級工作場所負責人, 本校得 19

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第八十五條本校校內工作者違反下規定得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6 條規定, 函送檢查機構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 一 不遵守本校所訂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者 二 無故不接受必要之健康檢查或體格檢查者 三 無故不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者 第十一章附則第八十六條本守則未盡事項, 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辦理 第八十七條本守則經校園安全衛生 環境保護暨消防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 陳請校長核定後, 並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 修訂時亦同 20